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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赃物质押骗财如何认定(实用2篇)

质押也称质权,就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动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那么使用盗取而来的财位进行质押骗财的行为如何定性?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质押与抵押的区别

1. 质押属于担保物权中的一种。抵押与质押最大的区别就是抵押不转移抵押物,而质押必须转移占有质押物,否则就不是质押而是抵押。第二个大区别就是,质押无法质押不动产(如房产),因为不动产的转移不是占有,而是登记。

2. 抵押与质押是经济活动中两种常见的担保方式。但实践中常常有人将二者混同,例如本是质押,却在合同中写成抵押。要知道,抵押与质押是两种不同的担保方式,其法律后果是不同。那么,二者有什么区别呢?

(1)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其特定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对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金优先受偿的物权。

该财产称之为抵押物,债务人或第三人称之为抵押人,债权人称之为抵押权人。抵押权有法定和约定两种。法定的无论是否约定必须依照规定;法律允许当事人约定的,可以协商解决。

抵押物必须是可以转让的抵押人所有的财产,凡是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的或当事人不享有的不得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还包括被担保的主债务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物的名称、数量、所在地、权属、抵押范围等内容。

按照法律规定,抵押担保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登记受理机关应当是该财产的管理机关,如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为土地管理机关、船舶、车辆的抵押登记机关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等。

(2)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特定财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金优先受偿的物权。

该财产称之为质物,提供财产的人称之为出质人,享有质权的人称之为质权人。质押担保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或质权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质押合同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的内容基本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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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赃物质押骗财的认定

【案情】

徐某是个瘾君子,曾因二次盗窃被判刑入狱。可徐某恶习难改,第二次出狱后不久又重操旧业,偷起了电瓶车。每次盗窃得手后,徐某就将电瓶车骑到便利店,佯称要购几条烟,待烟到手后,就打开一条,装模作样摸一下口袋后,假称忘记带钱,然后提出将电瓶车质押,回家拿钱。因徐某所要的香烟,价值都低于电瓶车,便利店的老板也不起疑心,而且徐某每次都是打一枪换一个地方,徐某先后八次得手。用电瓶车换得香烟后,徐某又将香烟卖掉,用于购买毒品。

【分歧】

第一种意见,徐某在盗窃罪即遂以后,又用车骗财,后一行为又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徐某以所得赃物骗财,整体上看应是变相销赃行为,究其本质是对赃物的处分,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应以一罪处罚。

【评析】

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

首先,依照期待可能性理论,在盗窃行为实行完毕后,虽然处分赃物行为又侵犯了司法机关追索赃物活动的正常进行这一新的客体,但基于人性的弱点,法律不可能期待其如实交出赃物以保证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即没有期待可能性。

其次,所谓事后不可罚行为,是指在状态犯的场合,利用该犯罪行为的结果的行为,如果孤立的看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可罚性,但由于被综合评价在该状态犯中,故不单独定罪处罚的行为。依据犯罪形态理论,盗窃罪属于状态犯。通说认为行为人通过盗窃、抢劫、诈骗等犯罪行为占有财物后,犯罪已经既遂,此后行为人实施占有、运输、销售该赃物的行为意味着侵害他人的财产权益的不法状态继续存在,根据期待可能性理论构成事后不可罚。

最后,在侵犯财产类型的犯罪中,行为人直接永久性侵占被害人的财物情况并不多见,一般是通过销售变现来达到间接占有该财物的目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行为人销赃的手段也不再单一,有可能不是直接的买卖,而是不断翻新,趋于多种多样。从民事角度来考虑,质押是在转移财产占有权的情况下将财产移交给对方,作为债权的一种担保,并不是一种变卖。但在本案中,徐某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将所盗车辆出质,徐某从一开始就没有取回的意思,其对车辆的质押真正目的是要处分车辆。

虽然徐某出质所盗车辆并没有换取货币,但商品交易并一定要求以货币形式,也可以是以物易物,因此,徐某用所盗赃物出质骗取财物的行为,在本质上应是一种变相买卖赃物的行为。尽管行为方式不同,但其行为的性质并没有脱离销赃的实质。法律不能期待徐某把所盗得的电瓶车主动交给司法机关,其事后销赃的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故刑法不应当对其销赃的行为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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