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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拍卖中恶意串通的法律责任(合集6篇)

恶意串通行为又称做恶意通谋行为。恶意串通具体表现为:串通掩盖事实真相,在应价过程中串通一气,有意压价,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恶意串通的相关法律知识

1、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

拍卖法没有对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进行规定,在拍卖实践中如何认定恶意串通的构成呢?笔者认为,拍卖法上所讲的恶意串通实际上是指恶意串通行为而言的,恶意串通行为本质上属于民法上的一般侵权行为。根据民法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理论,可以将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进行如下归纳:

首先,恶意串通的当事人为了谋取自身的不法利益,在主观上存在着共同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故意”。恶意串通这个概念中的“恶意”本身就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应当是故意的。

其次,行为人要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表现。关于恶意串通行为的表现主要是由《拍卖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该《办法》第九条规定,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1)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价格;

(2)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拍卖价格;

(3)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4)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根据拍卖实践,竞买人之间的其他恶意串通行为主要表现为:事前串通联络、拍卖中串通不应价、应价不加价或利用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威胁其他竞买人,欺行霸市,企图垄断拍卖市场等行为的。该《办法》第十条规定,竞买人与拍卖企业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1)不经买卖竞价程序而处分拍卖标的;

(2)拍卖企业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3)拍卖企业与竞买人私下约定成交价;

(4)其他恶意串通行为(比如,收受竞买人的贿赂等)。

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澄清,即实际上的损害结果是否是构成恶意串通行为的一个条件呢?笔者认为,是否有实际上的损害结果不是构成恶意串通行为的必要条件。损害结果只是衡量恶意串通行为法律后果或法律责任的一个条件。

民法通则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拍卖法第六十五条也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可见,是否给他人造成损害只是衡量恶意串通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之一,而不是恶意串通行为本身的构成要件。

从拍卖实践和司法实践来看,行为人只要具备行为要件就可以构成恶意串通了。因为很难举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是故意的,主观上是否故意也只能通过客观的行为来说明,只要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一般就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是故意的。#p#副标题#e#

关于恶意串通者的行政责任,要注意两个小问题:

一是谁来追究行政责任,即行使权力的主体,按拍卖法规定应当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二是拍卖人和竞买人承担行政责任的形式和起算基础是一样的,形式都是罚款,起算基础都是最高应价,但是计算的标准不一样。

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以最高应价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而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立法对拍卖人参与恶意串通的处罚力度要比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的处罚力度要大,因为拍卖人参与恶意串通的后果要比竞买人参与恶意串通要严重,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也更大。

在拍卖实践中,在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时,也有一些具体问题不好解决,比如如果在一场拍卖中,竞买人恶意串通都不应价,对此应如何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呢?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没有最高应价,也无法确认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因此无法计算具体的罚款额,所以在拍卖实践中,如果确有证据证明他们事前通谋,构成恶意串通,一般采取的办法是取消这些竞买人的资格或在该标的再次拍卖时,禁止其参与该标的的再次竞买。

3、恶意串通的含义及其分类

关于“恶意串通”的问题,在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都有所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七种无效民事行为,其中第四种就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无效民事行为。

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之一是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而导致的无效合同。

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可见,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是将恶意串通作为一种认定民事行为无效或认定合同无效的条件来规定的。

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都未对恶意串通的含义进行过明确的解释。拍卖法是将恶意串通作为一种禁止性行为而规定的。拍卖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但是拍卖法也未对恶意串通的含义进行明确的界定。如何理解恶意串通的含义呢?

恶意串通是指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为牟取不法利益合谋实施的损害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拍卖中的恶意串通是指在拍卖活动中,拍卖当事人为了谋取不法利益,共同合谋实施的损害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

拍卖实践中,拍卖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情况比较复杂,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类是竞买人相互之间的恶意串通。主要表现为拍卖前竞买人结成联盟,一致压低价格,拍卖后共同分得利益。这种恶意串通损害的是委托人和拍卖人的利益。

一类是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的恶意串通。主要表现为竞买人通过行贿手段在拍卖前从拍卖人处获取竞买条件和标的的信息,比如透漏保留价等行为。这种恶意串通损害的主要是委托人的利益,同时也侵犯了其他竞买人的公平竞争的权利。

还有一种类型是委托人、拍卖人和竞买人三方共同串通,其损害的主要是国家的利益或社会的利益,同时也侵犯了其他未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的公平竞买权。

拍卖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可见,我国拍卖法对前两中恶意串通行为进行了禁止性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第三种恶意串通行为是合法和不受禁止的,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这种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拍卖结果当然也是无效的。

认定恶意串通行为的方法

恶意串通行为本是大陆法系的特有概念,但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对其也有所涉及。包括《合同法》在内,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未对“恶意串通”作出明确界定。那么,如何认定“恶意串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是否“恶意串通”系个人心理活动,对其认定应采取推定方式,在综合分析相关证据的基础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九条之规定,依照日常经验、行为习惯等,根据盖然性原则予以判断和认定。当事人主观心态如何,是认定是否构成“恶意串通”的关键,而主观心态属个人内心活动范畴,除当事人自行承认外,难以直接予以证实或查实,若仅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分配举证责任,要求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其基于客观原因而导致举证不能,进而败诉的可能性较大,不具备可操作性。对于类似情况,采取推定方式完成举证、认证则较为合理,即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或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日常习惯经验,推理、判断未知事实是否存在,并允许相关当事人进行反证、辩驳,只要存在高度盖然的可能性,则可择优判定某种事实,从而在最大限度内反映案件真实情况。《证据规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因此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采取推定方式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需注意的是,推定方式仅限于难以用证据直接证实的情况,推定事实仍需以可知事实为基础或以有效证据佐证,并且不因采取推定方式而免除当事人需承担的其他举证责任。在认定是否“恶意串通”时,推定方式仅适用于认定当事人在实施某行为时是否故意而为之的心理状态,对于当事人基于该行为是否牟取了利益,主张权利的对方当事人仍需举证。

恶意串通的主要特征

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为牟取不法利益合谋实施的违法行为。恶意串通的合同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1.当事人双方是出于故意。因恶意串通而成立的合同的当事人都是故意的,这种故意的本质在于通过损害他人的利益来获取自己的非法利益。

当然,因恶意串通而成立的合同不以行为人已经或必然获得了非法利益为必要条件。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因恶意串通成立的合同,未必都是当事人的故意,例如,当事人的代理人与对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串通危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订立合同,就不应认为是当事人的故意。代理人的故意足以构成恶意串通。

2.恶意串通的合同是为牟取非法利益。当事人订立恶意串通的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取得非法利益。这种非法利益可以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例如在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之间串通,压低标价;在买卖中,双方抬高货物的价格以获取贿赂等。

恶意串通的合同一般都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是情节恶劣的违法行为。由于这种行为是双方相互勾结在一起,共同损害第三者的利益,因此,这种合同在被确认无效后,在处理上不是一方赔偿另一方的损失或者互相赔偿损失,而是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收缴双方所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6、恶意串通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

拍卖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构成恶意串通本身并不必然意味着拍卖无效。恶意串通行为只有同时具备给他人造成损害这一结果时,其法律后果才是拍卖无效。这是拍卖法中唯一明确规定拍卖无效的地方。不论是否应当追究当事人的其他法律责任,只要构成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失,拍卖本身就是无效的。如果仅有恶意串通的行为,而不具备给他人造成损失这样的结果,则不能当然认定为拍卖无效。

比如有这样一个案例:拍卖公司对一栋房屋进行拍卖,委托人事先确定的保留价是5万元。竞买人张三、李四和王五是朋友。在拍卖会之前,三人在一起商量,出价太高对谁都没有好处,不如共同协助张三以低价竞得房屋,再让他分别给另外两人好处费。后来张三以7万元拍得房屋,李四和王五也分别领到了好处费,并出具了收条。

此事经人举报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始调查,张三、李四和王五对上述事实予以承认,当时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找到委托人了解委托人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时,委托人认为7万元成交价已经超过了保留价2万元,他对此成交价感到满意,认为张三等人的行为并没有损害自己的利益,愿意将该标的卖给张三。

此次拍卖是否有效呢?应当认定有效。

拍卖活动是一种民事活动,其最终目的在于促成交易并促进资源的流通。本次拍卖中,竞买人的最高应价已经超过了保留价,应价是有效的。当事人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当事人最有发言权。除非行为人的行为损害了国家的或集体的利益,否者应当尊重民事活动主体的意愿。

构成恶意串通并且给他人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即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民事责任实际上并不仅仅限于损失的赔偿问题,还包括退还已收的款项和费用等民事上的返还责任。如果恶意串通侵害了国家的利益,行为人因此取得的财产还应收归国家所有。除了民事责任外,行为人还应承担行政责任。

拍卖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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