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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变动的原则、原因与模式(合集两篇)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的变动,就物权自身而言,是物权的运动状态;就物权主体而言,则为物权的得丧变更;就法律关系而言,是指人与人之间对于物之支配和归属关系的变化,那么你对物权变动有多少了解?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物权变动的相关法律知识

物权的主要特征

物权是支配权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的权利,即物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就标的物直接行使权利,无须他人的意思或义务人的行为的介入。

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

物权的权利主体只有一个,权利人是特定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第三人,且义务内容是不作为,即只要不侵犯物权人行使权利就履行义务,所以物权是一种绝对权。

物权是财产权

物权是一种具有物质内容的、直接体现为财产利益的权利,财产利益包括对物的利用、物的归属和就物的价值设立的担保,与人身权相对。

物权的客体是物

物权的客体是物,且主要是有体物。

物权具有排他性

首先,物权的权利人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人,所以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其次,同一物上不许有内容不相容的物权并存(最典型的就是一个物上不可以有两个所有权,但可以同时有一个所有权和几个抵押权并存),即“一物一权”。(应该注意的是:在共有关系上,只是几个共有人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并非是一物之上有几个所有权。在担保物权中,同一物之上可以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抵押权,但效力有先后次序的不同。因此,共有关系以及两个以上抵押权的存在都与物权的排他性并不矛盾。)

(6)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必须具有公开性。因此物权必须要公示。

(7)物权设立采用法定主义。

(8)物权具有优先效力,又称为物权的优先权。

看过“关于物权变动的原则原因模式

关于物权变动的原则、原因与模式

一、物权变动的原则

(一)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二)公信原则:物权的变动以登记或者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如买卖、赠与),即使登记或者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公信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推定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该动产的权利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这称为“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其二,凡善意信赖公示的表象而为一定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收到保护,保护的方式就是承认此行为所产生的物权变动的效力。

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一)物权的取得:

1、民事行为

2、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

(1)因取得实效取得物权;

(2)因征收或者没收取得物权;

(3)因法律的规定取得物权(如留置权);

(4)因符合、混合、加工取得所有权;

(5)因继承取得物权;

(6)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取得所有权;

(7)因合法生产、建造而取得物权;

(8)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取得物权;

(9)孳息的所有权取得。

(二)物权的消灭

1、民事行为

(1)抛弃;

(2)合同;

(3)撤销权的行使。

2、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

(1)标的物灭失;

(2)法定期间的届满;

(3)混同。

三、物权变动的模式

(一)基于民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

对于基于民事行为的物权变动,各国民法采取不同的调整方式,学理上归纳为三种立法例:

1、采取意思主义的立法例。

该立法例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它认为物权的变动是债权合同的效果,在债权合同之外,不认为有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其他合同存在,而交付和等级不过是对抗第三人的要见而已。

在实践中,采意思主义的立法会产生重复物权的现象。因为在物权转让时,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仅凭意思表示及生效力,受让人取得物权。但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上,没有进行登记或者交付,让与人仍然保有其权利,第三人仍然能有效地受让其权利。这种重复物权的现象,使法律关系过分繁杂,会在实践中产生很多困难。

2、采形式主义的立法例。

又称作无权鸟形式主义,该立法例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它认为债权合同仅发生以物权产生、变更、消灭为目的的债权和债务,而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发生,直接以登记或交付为条件,即在债权合同之外还有以为了让与土地所有权、为了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为了让与此种权利或者对此种权利再设定其他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对于权利变更的协议,并将权利变更登入土地登记薄册。

学者中有的认为,物权变动的合意与等级或交付相结合才构成物权契约;而有的学者认为,物权变动的合意本身即是物权契约,登记或交付是契约以外的法律事实。但无论何种解释,均一致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进行了区分,并将无因的物权行为作为物权变动的依据。

3、采折中主义的立法例。又称作债权形式主义,该立法例以《瑞士民法典》和《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它认为当物权基于民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债权合同外,还需要登记或交付形式要件。其做法介于上述意思主义与形式注意之间。#p#副标题#e#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因民事行为而发生变动时,除了当事人之间须有债券合意外,仅须另外践行登记或者交付,即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其基本要点是:

(1)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包含了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物权的变动不需另有物权变动的合意,故无独立的物权行为。

(2)物权的变动,仅有当事人之间债权的意思表示尚且不够,还需履行登记、交付的法定方式。

(3)由于我国物权法不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因此物权的变动要接受其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的影响。故我国物权法也就无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4)通过合同使物权发生变动场合,不能仅从有效合同直接推断出物权变动;反之,也不能仅以物权未发生变动为由判定合同无效。

(二)非基于民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

非基于民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主要有:

1、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2、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3、因合法建筑、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是发生效力。

4、在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中,在取得法院发出的权力转移证书时,即取得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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