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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四川彭州乌木事件一时成为了人们热议话题,由于乌木的归属分歧产生了纠纷。我国目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埋藏物的范围,也不能简单的将乌木归为天然孳息的一种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而根据现有法律和惯例,一般认定乌木为埋藏物归国家所有。而这种制度设计和做法的背后其实是牺牲了个人利益诉求以实现国家绝对所有权利益,在市场经济和法治环境下,这种利益上的失衡对个人权利的维护以及埋藏物的发现保护产生的消极影响值得我们思考。
日本立法没有关于埋藏物含义的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是埋藏于土地及他物之中的权属不明物品。日本对于埋藏物的规定由民法典和遗失物法规定。依据民法典241条的规定,对埋藏物依法进行6个月公告后,埋藏物归发现人所有,但埋藏物是在他人物中发现的,由发现人和他物所有权人均分。日本遗失物法详细规定了埋藏物适用该法的情形,并规定了埋藏物发现后的具体措施和发现人报酬请求权等。而对于根据日本相关文物法律的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化财产,国家给予发现人相当于该文物埋藏物价值的报酬,如埋藏物是在他物中发现的,该报酬由发现人和他物所有权人均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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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目前并没有统一的看法,从世界各国及地区的立法经验来看对待赃物的做法也是不一致的,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主要存在几种不同的模式。
一是区分说,该说认为应当对赃物进一步依其性质区分为占有委托物或是占有脱离物。属于占有脱离物的赃物指的是通过暴力或者秘密窃取等手段违背原权利人的意愿而取得的财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如盗窃、抢劫而来的赃物。而对属于占有委托物的赃物即运用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原所有人自愿或者主动交出的财物,适用善意取得,如诈骗而来的赃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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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事业单位分为国有事业单位和民间事业单位,不同的性质分类采用的会计制度也是不一样的,这也增加了改革的难度,由于标注的不同,评判标准也是不一样的,就导致两种事业单位之间毫无可比性,没有一个固定的标准,也就无形地加大了国家对改革制度的制定和推广实行。对于单位内部,各个部门的标准也是没有统一化的要求的,对于单位内部对账和内部分析也是一大障碍,也不利于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改革。
虽然我国早已实行了集中支付的制度,但是事业单位自身的会计预算管理制度和相关的预算机制还有有所不同的,事业单位也存在管理滞后的问题,再加上会计预算管理分为对内和对外,这也增加了管理的难度。对于这种情况,国家虽然也采取了相关措施,也颁布了相关准则进行修补,但是仍然满足不了现在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改革的要求。
这几年,事业单位的会计制度改革一直都在进行,但是相关的财务报表却依旧在沿用之前的老模板,没有办法直观且充分地显示出来会计核算中的关键项目。因此导致相关数据的有效利用率大大减低。
基础操作非规范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就外部环境而言,政府已经颁布和实施了收付的实现制,但是实际中的会计制度的实施背景条件不一致,因此操作人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出现不同的操作标准,导致操作方式的参差不齐。其二,从单位内部来讲,实际操作部门和财务部门之间也没有统一的操作规范,导致单位账目混乱,收入和支出始终不平衡,严重的话,将直接影响到事业单位的发展。
中国有句俗话,叫“无规矩不成方圆”,只有在制度上有所贯彻落实,才能在行动上有所约束。如今,我国实行的是市场经济,事业单位想要得到更好的发展,就要搭上市场经济发展的这班车。为了跟上时代的步伐,改革原有的制度是必要的。实行相关的统一口径,取消行业内部的不同制度,实行统一管理,加强内部财务的管理力度。对于外部大环境,应严格遵照国家相关的规范制度,将总准则作为本单位会计工作的开展准则,消除本单位的跳跃性的基本操作,注重对整体管理的加强,不仅仅对单位推行新会计制度有帮助,也对国家进行制定统一的市场规范标准和考核制度有利。
随着国家经济的快速发展,许多行业都已经推行了新的会计制度,对于很多事业单位来说也是一个不小的冲击,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仅仅是靠事业单位自己推进创新是远远不够的。事业单位应该结合自身的情况,参考和重新审核外部因素,认清市场发展的新环境,结合和参考其他做得好的单位和公司的改革方式,形成自己独立有特色且符合自身要求的新制度。也可以放眼于国际,借鉴成功的改革案例,再根据实际情况和我国现有政策进行调整和整合,以达到完善自身的不足,也为本单位晋升优先行列创造了机会。
报表不合理所带来的麻烦,是现在许多事业单位在会计改革中遇到的共同麻烦。现在的经济发展模式已经开始向多元化发展,涉及到的发展方向也会越来越多,如果没有合计的报表模板,就没有办法更直观地反映现在单位的经营状态,模板不合理,就会出来多、杂、乱的情况,既会耗费大量的时间去整理,也会消耗大量的成本去管理,得不偿失,增大了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作量,费时费力。因此,要对报表模板进行统一的设计,保证设计合理,且符合本单位自身的实际情况,再进一步反映出问题以后,逐步进行改革和不断创新改革,以保证与时俱进的经济发展思想。
所谓的权责发生制度,就是权力连带责任发生。实际的收付现金,都在权责发生制度的基础上进行记账。对于接触到公司现金的部门及其相关人员,给权的同时,也应该承担责任,通过这样的方式约束到操作方法,在出现收支不平衡的情况以后,也可以更快地找到相关责任人,也明确了责任,也不至于出现推脱找不到责任人的情况。也要明确地分清楚经营性项目和非经营性项目,非经营性项目是不需要进行成本核算的,只需要做好绩效考评。由于财务问题对于一个单位来说,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对于相关人员的素质问题一定要要求严格,进行不定时的培训,更新从业人员的知识储备的更新。从基础一步一步地抓好,把握住点点滴滴的细节,做到客观且全面的分析和管理。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知道如今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的竞争力也是日益剧增的,事业单位面临的挑战也越来越严峻,因此事业单位的会计制度改革迫在眉睫,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在满足事业单位相应要求的同时,也要体现出会计信息的质量,做到实用而有效,扬长且避短,只有这样才能解决最根本的问题,才能让事业单位更早地上升到一个新的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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俗话说“民以食为天”。食品是人类生存下去的重要支柱,所以食品安全问题是大家尤为关心的,特别是在近几年频频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都得到了政府以及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关注和重视。尽管我国在食品及食品安全方面已经出台了相关的法律,但是食品问题还是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尤其是农村地区,地处偏远,设备落后,大量黑心店家的存在,政府相关部门对食品安全监管的监督力度不够等不可控原因,都使得农村地区的消费者对食品安全问题忧心忡忡。
所谓食品安全监管的概念是,国家职能部门对食品生产、流通企业的食品安全行使监督管理的职能。具体是负责食品生产加工、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日常监管;实施生产许可、强制检验等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查处生产、制造不合格食品及其它质量违法行为。而近期频频曝出的食品安全问题,让消费者和政府部门对食品安全及其监管提高了关注度,也暴露出了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方面存在着不足。这就需要地方政府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食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采取监管措施,加强整治力度,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
随着人类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对生活的质量也要求的越来越严格,而食品与人类生存下去是息息相关的,自然引起广泛重视,尤其是染色馒头、地沟油等在日常的饮食中出现频率较高的食品被曝出,消费者对食品的态度不再是基于信赖原理而轻视甚至忽视了。鸡、鸭、猪等动物的肉都是餐桌上的寻常菜,中国的人口基数大,需求量也多,相对来说饲养量、供应量与需求量是存在较大差距的,所以有很多现在我们听闻的生长素、变异鸡、注水猪肉等名词,还有在生产、加工、包装等环节添加的着色剂、防腐剂、塑料、亚硝酸盐等化学产品,这些都是对人体有害的物质,但是市场上却比比皆是。近期热门的“辣条”,其生产过程的卫生环境,工人的操作流程都骇人听闻。当今的国际贸易往来日益频繁,经济发展迅猛,进出口食品的数量和种类不断增加,食品安全问题时有发生,对人类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都产生了巨大 威胁,对我国在国际食品市场上的声誉有很大的消极影响。
食品安全监管出现的问题日益严重,且农村处于劣势地位,更应得到普遍的重视。原因是农村地区地理位置比较偏远,人口比较分散,法律意识不强,交通不太便利,监管不到位,所以其食品安全监管更有难度,也容易被忽视。虽然现在对农村的关注度大大提高,2014年国家食药监总局也提出要以保障农村食品消费安全为基点,采取四项措施加强农村食品安全监管,但效果却是不太明显。
作为传统的农业大国,农村的食品安全监管意义不言而喻。加强农村的食品安全监管有利于市场秩序得以维持,有利于保障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有利于统筹城乡规划,有利于新农村的建设,有利于提高农村地区居民的自身保护意识。在当今食品安全问题猖獗的情况下,加强农村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显然是迫在眉睫的。
第一,自我保护意识差。农村地区没有正规的菜市场或者大型超市让居民购买食品,存在的较多的是个体工商户或者无合法经营资质的小商小贩、小作坊等,水果、蔬菜、水产、肉类等等家庭普遍需要的食品都是他们涉猎的范围。有的是游街串巷,有的是固定摊位,以多种方式出现在消费者的视野中。即使知道一些商家、店铺是不存在资质的,或者经营的产品是不合格的,更多的消费者选择的是不购买,自己不食用,而非举报揭发。
第二,注重身体健康的意识不高,贪图便宜。有些消费者觉得吃一些没有什么事情,长年都是在那些摊位上购买,身体状况并没有太多变化,“不干不净,吃了没病”的错误观念根深蒂固。而且去正规的超市购买,路途遥远,消耗的时间长,成本高,因为新鲜程度问题,不可能一次购买许多,那么周边的摊位显然是适合的选择,
在食品流入市场前,要经过几个步骤,生产、加工、运输等等一系列的程序,而这些环节对食品的安全质量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稍有差池,食品安全就难以保障。也因为中间程序复杂,才让不法分子有了可乘之机。
第一,缺乏社会责任感。例如给鸡打激素,一只鸡可以长多个翅膀;为了保障食品的新鲜和色泽,添加防腐剂、着色剂等化学物质;为了降低成本,赚取更多利润,对工人的身体健康情况和工作环境降低要求甚至没有要求;等等。
第二,违法成本低,利润高。在巨大的利益面前,经受不住诱惑,添加些许禁止产品,就可以大大提高利润,而农村地区的食品流通在一定条件下是自由的,甚至没有经过质量、卫生等方面的检查,已经流入市场,所以农村地区的食品安全存在重大隐患,那么出现的“注水猪肉”、“地沟油”、“染色馒头”等广大农村群众普遍接受或使用的食品,严重威胁着农村地区群众的身体健康。一些商家抓住有些消费者即使知道不安全也不举报的心理,在农村地区的食品市场上肆无忌惮地制假造假。
我国对食品安全监管采取的是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监管模式,监管主体多,责任区分难,所以产生问题解决不及时。
第一,人员不充足,监管难度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5条第1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根据对此法条的解读,县级人民政府显然是农村食品安全监管管理机构的领导机关。县级下辖的乡、镇很少有对食品专门的监管机构,即使有监管机构,其检查设备也是较为落后的,人员配备于农村地区而言也是显然不足的。农村地区并非整齐划一的,而是因当地的地形地貌选择居住区域,所以有些地区分布较为分散,那么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人员来说,监管力度大,监管范围广,监管对象多且分散,人员较少增加监管难度。
第二,监管主体多,责任划分困难。我国对外公布的涉及食品安全监管的部门有10多个,显然监管机构是充裕的,但是食品安全问题却层出不穷。多个监管主体也是造成此现象的原因之一。因为监管主体多,都觉得在职责范围之内,但是具体范围又不清楚。所以会出现“八个部门管不好一头猪”的情况。
第三,责任互相推诿,监管不到位。在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各个部门都是监管主体,但是出现问题,需要追究责任时,每个部门又都互相推诿,不想承担责任,认为问题的出现不在所监管的范围之内,导致有些环节缺乏政府部门的监管而让不法分子钻空子,农村地区的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遭受威胁。2.4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不健全,普法范围小
我国目前没有形成相应的法律体系,与食品安全监管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完整,致使食品安全监管出现很多监管交叉地带甚至空白地带。在食品事故中责任人的处罚力度相对较小,违法成本低,但是收益却很高,所以铤而走险。农村地区的漏洞显现的则更为明显,首先是农村地区群众的法律意识淡薄,法律普及程度差,对法律尤其是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了解甚少,不知法不懂法的情况显而易见。因而消费者很难做到维护和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
食品作为人类生存的基础保障,其安全度是至关重要的。一个健康的身体是不能用金钱衡量的。在面对不法商贩生产、加工、销售有安全问题的食品,“三无”食品,或者有沿街叫卖的商贩时,公众应及时揭发举报,拨打当地食品监管部门的电话或者亲自制止,等等,降低无经营资质的贩数量,减少食品的安全隐患。日常生活中在正规、合法的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店铺中购买食品,关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相关信息,不为贪图便宜而购买无质量保障的散装食品和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充分利用身边的资源,比如网络、电话等,对有损于食品安全的行为多多曝光、举报,让不法商贩的生存空间大大减少。
我国对食品安全方面的教育和宣传大多比较零散,多是文章、电视节目等方式,普通公众的关注度普遍较低,那么农村群众的接触可能性则更低,所以下乡宣传,在学校宣传都不失为好方法。学生对新鲜事物的接受能力较强,对学生普及食品安全方面的知识,不仅可以从小培养他们对食品安全关注的意识,还可以通过他们向家长普及,引起学生家长的关注,达到全民教育的效果。深入到乡下,给当地群众宣传食品安全的重要性,用广播、流动车宣传车的方式,科普食品安全的意义,既生动想象又效果明显,达到农村群众了解食品安全相关知识的目的。
为避免“八个部门管不好一头猪”的现象出现,应该对监管部门的职责明确划分。当部门之间出现职能重复的情况时,发生食品安全问题,互相推诿而无法划分责任,按共同责任来确定责任的承担,并追究各负责人的责任,达到积极作为的效果,降低甚至杜绝不作为的现象。
在乡镇一级扩充监管人员数量,配置方便高效的监测设备和巡逻设施,覆盖网络监测平台,加强农村的监管力度,使乡镇有能力对所在区域的食品进行抽检,规范农村的集市市场。农村地区的群众可以通过网络举报不合法、不正规的摊点,净化食品市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2011年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下发指导意见:“地方政府要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针对农村消费者消极举报,法律意识淡薄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奖励措施,积极鼓励消费者揭发举报不法分子的行为。他们可以通过短信、电话、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参与其中,不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能有力打击损害食品安全市场的不法分子。前提是奖励制度和资金运用必须公开、透明,程序必须正当、合法。
对因检查、举报属实等发现的违法店铺应予以严惩,罚款的金额应参照同类食品行业的合法经营者利润,处以3倍、4倍甚至更多,具有惩罚性,对不予改正的按日连续处罚。对食品安全行业“失信”的企业加入食品行业的“黑名单”,限制或禁止其再次进入食品市场,营造良好的食品安全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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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普通百姓来说,食品安全永远都是人们最关注的问题,然而近来不断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频频为我们拉响警报。在己经发生的这些食品安全事故中,不少食品生产企业是获得相应行政许可审批的,但它们在具体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往往由于行政监管的缺失、商家经济利益驱使等原因,试图挑衅食品安全的底线。
按照食品安全监管流程来讲我们可以将食品安全监管分为两个部分,即食品安全的行政许可阶段(事前监管)和商家取得食品安全许可证后在生产流通环节中的行政监督阶段(事后监管)。
食品安全许可是行政部门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进行审核后,赋予其从事食品安全法律所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用品的生产经营资格的行为。
根据相关法律,我国目前的食品安全许可大致可以包括以下几类: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许可、新资源食品的审批、保健食品的审批、特殊营养(强化)食品的审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食品添加剂的审批,食品用洗涤剂与消毒剂、食品用产品的审批,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及培训合格证发放等九大类。上述九大类许可又可以按照其行为内容分为产品类许可和生产及经营条件类许可两大类。
所谓食品安全监督,是指在食品的生产、流通过程中,依法享有食品监管职能的行政主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食品的生产和流通进行干预和控制的行为。我国的《行政许可法》和《食品安全法》对此都有专门的章节规定。
对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行政相对人的进行监督管理领域,我国一般采取两种手段,一种是对食品安全采取分段式监管,这种监管强调对食品安全许可的监管要覆盖从地头到餐桌的每一环节,其中监管部门包括农牧、卫生、质监、工商、食监、药监、商务、粮食、城管等多个部门。另一种是品种监管模式,即与专业人士展开合作,由具有专业素养的监管人员分别负责食品的监管。通过聘请医药学、化学、生物学、法学等方面的权威专家积极参与到食品检验检测中,从技术上严格把关,实现食品、药品给予有效的专业监管。
监管机构都是行政部门,即存在着多部门监管的职能管辖和各级别行政部门之间的级别管辖分工。而从我国目前设立的诸多负有食品安全行政许可监管职责的机构来看,我国在食品监管组织机构的设置上存在着诸如机构重叠和职能分离等缺陷,不利于监管目的的实现。
所谓食品监管机构设置的横向分离问题是指:食品安全监管中的审批职能和监督职能的分离。即在行政系统内部食品安全行政许可由一个行政机关负责审批,而食品安全监督则由许可审批机关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负责具体执法。例如,保健食品的审批、发证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而日常监督在卫生部门。这种情况无疑是对保健食品企业的监督管理这项完整的工作分了家,出现保健食品的审批和监督分离的脱节现象,由于两个部门规定的不一致,给审批工作造成了混乱,严重影响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
在同一行政级别中,食品安全许可审批与实施监督的这种横向分离体制在一定范围里形成执法主体多元化的局面。多部门介入的结果不是提高执法监督效率,往往是事与愿违地导致食品监管执法相互配合的脱节,甚至严重降低了监管的效率。一方面食品生产企业不得不面对多元监管部门,无端增加了许多环节,另一方面,由于多元化的监管部门,使得这些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难度加大、监管成本高而监管效果反而低下、时效性欠缺达不到监管的真正目的。更有甚者,在大大降低行政效率的同时,各个监管部门之间权责不明,推诿扯皮,造成行政系统内部矛盾丛生。
我国食品安全许可实行所谓多级审查制度,即食品安全许可审批机关往往是食品安全监督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通过提高审批机关的等级,强化食品安全的集中管理,可以有效地预防地方保护主义和行业部门保护主义,实现中央统一的宏观调控职能。
但是,由于缺少必要的配套制度保障,多级审查制度对食品生产企业在获得行政许可证之后的监督却没有真正得到落实。实践证明,仅仅提高许可审批机关的级别,并不能有效地在下级监管机关和食品生产企业之间建立有效的利益隔离带,相反,出于地方政绩的需要或碍于食品生产企业的熟人情面,具体实施食品监督检查处罚职能的基层监管机关往往会怠于监管履行职责,或者利用自由裁量权对违法企业睁一眼闭一眼,导致放纵违法。
目前,在实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的九大类食品生产企业同时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这就导致重复许可的存在。
各级监督机构为了补充各级政府投入的不足,往往实行有偿服务,加上食品安全许可的审批和后续监管有行政收费和监测收费的利益驱动,使得各级审批部门不依照法律的规定,争抢食品安全的审批。有的审批机构为了能让许可申请单位能在自己的机构进行申报,擅自降低标准发放许可,甚至越权审批。使得这项审批工作出现了混乱。使得相当一部分完全不符合安全许可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形成市场恶性竞争,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稳定。
2011年初,舆论把大众的目光又再次聚焦在了食品安全问题。3月的“瘦肉精”事件,4月的“染色馒头”事件,6月的“地沟油”事件和8月的“问题血燕”事件,舆论的矛头开始指向食品监管机关,老百姓不满食品监管机关的执法不力,纷纷质疑包括所谓“国家免检产品”等在内的执法合法性、合理性。
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正常运行需依托良好的监管技术,对检验检测手段有较高的专业性技术性要求,因此在机构设置中应当使执法人员的专业素养、检验检测设备的先进程度与食品监督的专业性相匹配。然而实践中,在很多技术性事项上,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管的执法人员专业性程度较低,一旦面对技术含量较高较复杂的案件时往往难以及时做出正确的判断。例如“三氯氰胺毒奶粉”事件,以行业通用的“凯氏定氮法”能检测出食品中的氮含量,但却无法甄别出含氮物质是真正的蛋白质还是“伪蛋白”,这就给企业在乳制品中以添加高含氮量化合物冒充蛋白质留下可乘之机。
如前所述,虽然几经调整,我国业已形成多部门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该模式形式上看起来分工明确,权责清晰,但实际上无法真正解决监管权力在不同的行政机关间的人为划分,导致食品安全许可监管缺位、交叉、重叠甚至是越权。
具体说来现行模式存在如下弊端:一是在基层的具体实务操作中,食品安全的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有时候是难以截然分开的,这样模糊的界限势必使得执法部门的职能管辖分工无法明确,所谓分段监管首先在“分段”上就遭遇瓶颈,无法操作。二是分段监管的背后,其实是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长期形成的各自为阵、权力交叉,这样多头监管容易造成没有协调统一的运行机制进而造成职责不清,责任不明等问题。执法部门往往从自身部门利益出发遇到好处就蜂拥而上,遇到责任就退避三舍,造成要么越位监管要么缺位监管的窘境。三是食品安全监督经费来源于地方财政拨款,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使得分段监管的不同阶段不同地区在检测水平、技术实力和资金配给上存在较大距离,违法企业往往前往技术较薄弱的行政区域注册完成检验,利用这一差异进行规避。四是分段监管模式对各监管部门的职能分工模糊、用语抽象概括,实践中难免导致职能交叉和空白,难以实现从食品的供应、生产、流通、消费直至回收,各环节环环相扣,分段监管的监控目标。
在我国,食品安全行政许可一般采用事后惩罚这一补救措施,主要以年检和定期检查为主,十分单一。
年检制度是食品安全监管的惯用手段,通常是以行政许可相对人自我申请与陈述为主。而常理下,行政许可相对人是不会自己揭露自己违反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因此企业一旦恶意造假,那么食品安全行政许可制度就如同虚设。另一方面,一年一次的定期检查,食品生产流通企业可以很容易的通过突击来通过相关的检查,使年检制度失去保障食品安全的设立初衷。近年来,一些连续多年通过年检成为所谓驰名商标,免检产品的食品相继被媒体曝光,也正说明了年检制度无法实现检查的常态化、制度化,真正起到检查监督的作用。
建立健全的法律规范体系是开展食品安全监管的前提条件。我国相继颁布了一系列与食品安全行政许可相关的法律法规,如《食品卫生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目前已初步形成以基本法为统领、以管制法规为主干、以具体法规规章为支撑的庞大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②但是,现行的食品安全法规还存在着不少漏洞。例如,虽然食品生产企业因违法受到追究,但在具体执行行政处罚过程中企业往往利用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谋求减轻责任。而部分食品监管机构在部门利益的驱使下妥协,减少了对违法食品生产商的相关处罚,致使违法企业的违法成本明显低于守法成本,从而加剧了其违法的机会主义倾向。
另一方面,相较于法律法规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责任追究有完备的实体和程序规定而言,对主导监管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律规范却是少的不成比例。即使在认定责任的情况下,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也有待完善。例如:尽管《食品安全法》第95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但实践中由于缺乏进一步具体的问责制度,对违法违纪的执法人员的问责力度大打折扣,甚至有监管者因违法机会成本低而滥用职权或以权谋私。
执法机构设置的合理布局是该机制良好运作的重要因素。食品安全监督组织的设置既要考虑行政相对人的分布状况,又要考虑行政相对人的活动空间和活动规律,两者都是食品安全行政许可监管机构的设置的关键因素,二者能否保持协调,决定着该机制能否有效的发挥监管作用。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来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组织的设置:
在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中,被赋予食品安全监管职权的行政机关太多,工商局、卫生局、质检局等都是监管主体之一,这样监管环节多而繁琐,执法效率低下。况且监管机关彼此间却缺乏有效的分工,协调成本高且决策时效性差,这是我国食品监督能效地下、事故频发的根本原因之一。
由此可见,食品安全监管改革的关键在于模式的创新。仅仅依靠提高食品安全行政许可的审批机关等级来实现食品安全的有效监管是难见成效的。只有建立一个权威的监管机构来对各级食品安全行政许可进行统一、长效、全面的监管,从而减少地方政府与食品生产行政许可事项之间的利益关联,才能调动各级食品监督机关积极履行行政职责,真正保障人民吃上放心食品。
合理布局监管机构是食品监督机制良好运行的另一重要保证。监管机构的设置应全面权衡食品安全行政相对人的分布状况,鉴于基层监管机关深入实践第一线,对食品生产企业最为了解,对行政相对人执行行政许可证的情况最为熟悉,因而我们应以基层监管机关为食品安全监管的主力主体。
为提升对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实效性,我们在设置食品监管机构是还应当注意合理规划和调整其内部监管资源分配及结构设置,以提高基层监管机构监管能力为重点,即监管部门的类型、级别、数量的设置要根据该监管区域内申请食品安全行政许可的企业类型和企业数量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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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防卫”的行为,作为主观性要件防卫意思是否必要,在学说上从来都存在激烈的对立;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日本正当防卫制度若干问题分析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与参考:
摘要:正当防卫是一种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但是关于其阻却违法的根据在日本刑法学界存在不同的见解,这归根到底是一个如何理解“法”的根本性问题。从刑法教义学的视点出发,首先有必要剖析正当防卫的构造,这涉及到如何理解不正的侵害、防卫意思、不得已的行为、退避义务、防卫限度等一系列问题。从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出发,应该肯定对物防卫、否定防卫意思、例外地肯定退避义务。此外,如何解释正当防卫以适应陪审员审判制度是今后日本刑法学界长期面临的问题。
关键词:正当防卫;不正的侵害;防卫意思;不得已的行为;退避义务;自招侵害。
日本正当防卫制度若干问题分析
正当防卫是指在没有充足的时间请求国家机关救助的场合下,国家承认私人通过行使武力以保护权利的一种紧急行为。在权利的私力救济原则上被禁止的法治国家中,可以说正当防卫是例外的存在。
在怎样的范围内承认正当防卫当然是实定法的解释问题,但是,也可以说这一问题与法律制度的社会、政治背景有着密切的关系①。也就是说,正当防卫被认为是作为国家垄断(Gewaltmonopol)行使武力的例外,因此,出现怎样的状况才能认可通过正当防卫的武力行使这一问题,与对于国家和个人之关系的应有状态的理解是紧密相连的。例如,这种观点对于是否肯定针对国家或社会法益之侵害的正当防卫这一问题的确具有重要的影响。在什么程度上可以确实期待国家机关的权利保护这一事实认识,也与正当防卫的成立范围联系在一起。而且,应当将什么范围内的对抗行为作为正当防卫而正当化这一问题,是如何调整侵害人与被侵害人这一私人之间的对立关系的问题,同时也是在多大程度上重视“法对不法的优越性”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可以在怎样的限度内要求退避或回避不正当行为这一基本价值观也是很重要的。此外,这也对私人持有枪支是否被合法化产生一定的影响。这样,正当防卫论就不限于实定法的解释,而是一个与文化和社会的基本理念均有密切关系的问题。我认为这确实是一个很好的比较法研究的主题。在本文中,我想就日本的正当防卫论进行介绍,重点放在其具有特色的方面。
首先,我想说明一下日本刑法正当防卫规定的概要。日本刑法第36条第1项规定:“对于急迫的不正侵害,为了防卫自己或者他人的权利而实施不得已的行为,不受处罚。”该条第2项规定:“对于超过防卫程度的行为,根据情状,可以减轻或免除其刑。”关于正当防卫的法律效果,在法条表述上虽然仅仅规定了“不受处罚”,但对于正当防卫是违法阻却事由这一点,在学说上基本没有异议。而且,关于“权利”这一文字表述,其权利性也没有必要是明确的利益,只要是为了保护值得保护的利益而实施的防卫行为,就可以被解释为符合正当防卫。此外,为了“他人的利益”的正当防卫是被承认的,因此,如果将国家和社会解释为包含于“他人”之中,那么,肯定为了国家或公共利益的正当防卫,至少在语义上是可能的。
但是,在判例上(最高裁判所昭和24年8月18日刑集第3卷第9号第1465页),一般而言,虽然也将可能成立针对国家、公共的法益的正当防卫作为前提,但是,既然防卫公共性利益是公共机关的任务,那么,判例指出:“应该把这种正当防卫理解为,只有在无法期待有效的国家机关活动这种极其急迫的场合下才能例外地允许。”从而在结论上否定了正当防卫的成立。实际上,至少在平常时期,应该认为没有承认为了国家利益的正当防卫的余地。在学说上,有学者也有力地主张这种观点,即除了可以同时想象个人的利益侵害的状况以外,应当全面否定为了公共利益的正当防卫。以下,我想依次对“不正的侵害”、“为了防卫的行为”、“不得已的行为”这几个要件的解释进行研究。
一不正的侵害。
因为“不正的侵害”意味着违法的利益侵害,因此,是否“不正”,就要在犯罪论中根据违法性概念来进行判断。例如,关于是否能够对无过失行为进行正当防卫,就要以“即使是无过失的法益侵害行为,是否也可以评价为违法行为”这一过失犯的基本理解为根据②。此外,从严格区分违法性与责任的立场出发,无责任能力人的行为也可以被评价为“不正的侵害”,因此通过正当防卫进行对抗是可能的。在学说上,受到德国通说的影响,有学者也主张以下见解:正当防卫权受到所谓社会伦理的限制,因此限制对无责任能力者的正当防卫③。但是,从被害人的法益保护这一观点出发,我认为缺乏限制正当防卫的必然性。
在学说上,受到活跃讨论的问题是围绕“对物防卫”的问题,即在宠物狗等人的所有物对第三人实施危害的场合,是否也可以被评为“不正的侵害”,从而可以通过正当防卫进行对抗。关于宠物狗的危害,在能够肯定饲养人存在故意或过失的场合,宠物狗的危害就可以评价为背后的饲养人的“不正的侵害”之延长,因此,被侵害人明显可以通过正当防卫进行对抗。成为问题的是在饲养人的过失都不能被肯定的场合。一直以来,这个问题都被理解为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之对立的反映。也就是说,结果无价值论认为动物和自然现象也可以违法地侵害法益,因此肯定对物防卫;但是,从行为无价值论出发,只有人的行为才能成为法评价的对象,因此,宠物狗的举动不能被评价为“不正的侵害”,对抗行为只能在紧急避险的限度内被正当化。但是,最近,学者们更多是在与正当防卫固有的基本原理的关系上讨论这个问题的。例如,从重视作为正当防卫基本原理的法确证之利益这一立场出发,因为欠缺确证对于动物的法秩序之必要性,因此正当防卫的成立就被否定了④。与此相对,从这一立场出发———将正当防卫理解为由于受到没有正当理由的侵害而为了保护被侵害人法益的手段,那么,无论危险源是人也好,是动物也罢,既然没有正当的理由让被侵害人去面对法益侵害的危险这一点是不变的,那么就应该承认正当防卫的成立可能性。因此,在结论上,对物防卫肯定说也应基本上得到支持。我认为,只允许因无法回避人的侵害而实施的防卫行为,而否定对于动物侵害的正当防卫以及仅仅能够在紧急避险的限度内进行对抗的结论是有失均衡的。
1.一个行为要被评价为“为了防卫”的行为,首先,防卫行为在客观上必须指向侵害者,更严密地说,是必须指向构成“不正侵害”的要素。因此,例如,当X使用第三人Y的球棒对A实施侵害行为之时,A为了排除侵害而损坏Y的球棒的行为可以被评价为“为了防卫”的行为。与此相对,对于X的侵害,A使用第三人的B的木刀实施防卫行为,结果将B的木刀损坏。在这种场合中,损坏B的木刀这一行为,因为并不是对于“不正侵害”的法益侵害,因此不成立正当防卫,仅仅在紧急避险的限度内被正当化。
最近的学说上集中关注的问题是,虽然指向侵害者实施防卫行为,但结果却侵害了侵害者以外的第三人法益之场合的处理⑤。例如,A面临着X的不正当侵害,向X扔石头,但该石头却砸到毫无关系的第三人B。在这个事例中,因为B并没有实施“不正的侵害”,所以对于B的法益侵害并不为正当防卫所涵盖。在学说上,因为A和B的利益对立可以说是“正”对“正”的关系,因此根据紧急避险阻却违法性的见解被有力地支持着。但是,为了肯定紧急避险的成立,必须存在为了避免危险而没有其他方法这一关系(补充性)。但是在本案中,(至少从事后看来)缺乏A为了避免危险而将石头砸向B的必然性,既然如此,我认为难以肯定补充性。当然,在扔石头的过程中,石头会砸向谁并不确定,因此,在这个阶段中,也许可以认为“不存在扔石头以外的其他有效防卫方法”,进而肯定补充性。但是,刑法的违法评价并不只是以行为样态为基准,也必须包含结果发生这一事后的状态,因此,我认为仅以行为当时的情状就轻易肯定补充性是不妥当的。最近,在下级法院判例中(大阪高等法院平成14年9月4日,《判例时报》1114号第293页),关于大致上同样的问题,在否定成立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基础上,法院判决指出:“作为所谓的假想防卫的一种,例外地可以追究过失责任,但不能肯定故意责任。”我认为这种观点在结论上是妥当的⑥。关于是否存在过失,虽然有必要研究各个具体的事例,但因为是在紧急状况下的行为,因此过失大多被否定。
2.“为了防卫”的行为,作为主观性要件防卫意思是否必要,在学说上从来都存在激烈的对立。具体而言,有争议的是,以下两种情形是否成立正当防卫:(1)没有认识到侵害者的不正侵害,单纯地以犯罪的意图实施行为的场合(偶然防卫);(2)以受到不正的侵害为借口,并非基于防卫的目的,而是基于利用此机会积极地加害对方的目的实施对抗行为(借口防卫)的场合[1]。
学说的对立基本上是以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的对立为根据的。从结果无价值论出发,有学者根据侵害者实施了不正当的侵害这一客观性事实,作出了应该优先保护被侵害者的判断,进而倾向于主张防卫意思不要说;与此相对,从行为无价值论出发,有学者认为,关于是否可以阻却违法性的判断,也有必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层面,因此主张防卫意思必要说。此外,在必要说的内部,存在围绕防卫意思的内容的讨论,对此,以下两种见解是对立的:
一种见解认为,作为防卫意思的内容,防卫的目的或动机是必要的;另一种见解认为,只要认识到正当防卫的状况就足够了。但是,即使是前一种见解,也认为在紧急状况中要求防卫行为人以纯粹的防卫目的实施对抗是不现实的,即使没有明确的动机或目的,但只有存在“对应侵害的意思”⑦、“意识到了侵害并想逃避这种单纯的心理状态”⑧就足够了。根据这种见解,在面临侵害时,激昂亢奋地实施了对抗行为,即使存在对侵害者的攻击意图,也不能就此否定防卫意思。但是对于借口防卫这样的事例,不能肯定其防卫意思,因此排除正当防卫的成立。在判例中,自大审院判例(大审院判例昭和11年13月7日刑集第15卷第1561页)以来就一贯地维持防卫意思必要说,即使是出于激昂亢奋,也不能仅仅因此而丧失防卫意思(最高裁判所昭和46年11月16日,刑集第25卷第8号第996页)。此外,即使防卫的意思和攻击的意思并存,也不能排除正当防卫成立的可能性。但是,最高法院判例指出,“借防卫之名而对侵害者积极地实施攻击之行为”纯粹是基于攻击意思的行为,欠缺防卫意思,因此不成立正当防卫(最高法院昭和50年11月28日,刑集第29卷第10号第983页)。这种判例的立场虽然有所缓和,但仍然要求意思的要素,可以将其评价为接近于上述学说的立场。
关于这个问题,我认为无论具有怎样的目的,对于客观上具有法益保护效果的行为都应该肯定其违法性阻却,因此,我支持防卫意思不要说。因此,可以说在当前的讨论状况中,围绕防卫意思的问题已经相对地失去了重要性。首先,以偶然防卫为例,从防卫意识不要说的立场出发,一般认为,虽然没有着手实施不正的侵害,但存在侵害正当的法益主体的可能性,因此肯定成立未遂犯的可能性。此外,从防卫意思必要说出发,因为至少结果无价值是被否定的,所以在理论上否定既遂犯的成立,应该仅限于成立未遂犯。因此,这两种学说的对立就相对化了。
此外,以借口防卫为例,既然承认人的防卫本能,那么,在面临对生命、身体的重大侵害的场合,完全没有自我防卫的目的,而只是纯粹从其他动机出发实施对抗行为之类的情形,在现实中是无法想象的。
实际上,借口防卫之类的事例成问题的是,对于危险性比较低的侵害,意图实施危险性非常高的防卫行为的情形。这本来在客观上就没有充足正当防卫的要件,因此只存在能够成立防卫过当的可能性。在这个意义上,防卫意思必要说在现实中并不关乎正当防卫的成立与否,而只是具有对于有意图的过当行为的一定类型,否定其因过当防卫而减免刑罚的意义。再者,从防卫意思不要说的立场出发,关于过当防卫,因为在刑罚减免的判断中责任减少受到重视,因此一般会考虑对抗行为时的主观层面。因此,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说见解的对立失去了实际的意义[2]。
此外,根据一部分学说,关于打架斗殴和自招侵害的事例,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是基于犯罪的意图实施对抗行为,因此主张否定防卫的意思⑧。但是,即使是在打架斗殴和自招侵害的过程中,行为人也当然认识到不正的侵害,并且为了避免这种不正侵害而实施对抗行为,因此,即使从防卫意思必要说的立场出发,也难以否定防卫意思。我认为,这样的见解最终可归结为是以“当存在犯罪意思时就否定防卫意思”这一理解为前提。既然问题说到底就是在自招侵害等状况下是否承认正当防卫,那么,从一开始就将自招侵害的状况下实施对抗行为的意思视为“犯罪的意思”,从而否定防卫意思,就只不过是单纯的结论先行而已。如后所述,关于这样的事例,判例也采用了不依据防卫意思的问题解决的方式。
1.即使是针对不正当侵害的防卫行为,也仅限于“不得已的行为”的场合,才能成立正当防卫。关于这个要件的意义,判例(最高裁判所昭和44年12月4日,刑集第23卷第12号第1573页)指出:“针对急迫、不正侵害的反击行为,作为防卫自己或他人之权利的手段,应该是必要的最小限度,也就是说,这意味着反击行为作为针对侵害的防卫手段应该具有相当性。”此外,在日本的正当防卫规定中,无论不正的侵害是多么危险的行为,都必须根据具体的状况,对于是否存在相当性进行个别的判断。日本并没有设置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3款那样,对于某些重大的暴力犯罪承认无限防卫权的规定⑨。1930年(昭和5年)制定的《盗犯等防止法》规定了正当防卫的特别规则:“当想要防止盗犯或取回盗品时(第1条第1项第1号);当想要防止携带凶器,或者偷越、损坏门户墙壁,或者打开门锁侵入他人的住居或者有人看守的宅邸、建筑物或船舶的侵入者之时(同第2号);为了抵制无故侵入他人住居或者有人看守的宅邸、建筑物或船舶的侵入者,或者经要求退出这些场所的人之时(同第3号)。当出现以上情况时,为了排除正在进行的针对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贞操的危险,杀伤犯罪行为人就相当于刑法第36条第1项规定的防卫行为。因此,如果满足该项规定的要件,那么可以认为肯定了无限制正当防卫的成立。但是,通说和判例(最决平成6年6月30日,刑集第48卷第4号第21页)认为,即使是该项规定的正当防卫,仅满足形式规定上的要件是不够的,虽然可以比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更为缓和,但是防卫手段的相当性还是必要的。
2.在防卫行为的相当性判断中,这种见解是很有力的,即重视侵害行为与防卫行为的行为样态的危险性之间的比较衡量。根据这一见解,如果使用危险性高的防卫手段,即使是在没有发生重大法益侵害的场合也否定相当性;反之,如果使用危险性低的防卫手段,即使发生死亡结果或重大结果,也应承认其相当性。这样的理解被称为”武器对等原则“,一般认为,审判实务也基本上遵循这一原则。例如,在电车站台上被喝醉酒的男性纠缠的女性,为了躲避而撞了男性的身体,该男性摇摇晃晃地后退并从站台摔落到电车线路上,被开过来的电车车身轧死。
对于这一事例,判例(千叶地方裁判所昭和62年9月17日,《判例时报》1256号第3页)肯定了防卫行为的相当性。
这种通说性见解认为,即使发生了不均衡的结果,也不应该就此否定相当性,在这一点上是正当的。在正当防卫的状况中,原则上,被侵害者的利益应该比侵害者的利益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因此,即使给侵害者造成了重大结果,也不应该就此否定违法性阻却。在法条的表述上,正当防卫的规定与紧急避险(第37条第1项)的规定不同,并不具有要求法益均衡的根据。但是,像通说的见解那样,仅仅比较衡量行为样态的危险性,即使防卫行为人不存在具有其他有效选择的状况,如果其所利用的手段具有高度危险性,就仅以此为由否定相当性,我认为是不妥当的。上述最高法院昭和44年的判决认为,作为防卫手段的相当性内容,要求”作为防卫手段必须是最小限度“,因此,即使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防卫手段,对于防卫行为人而言,如果不存在除此以外的其他具有防卫效果的防卫手段的话,那么就应该肯定防卫行为的相当性。此外,当防卫行为人存在多种有效的防卫手段时,那么必须选择对于对方的侵害性最轻微的防卫手段,只有这样才能认为具有相当性。在这个意义上,应该认为只有符合必要的最小限度的防卫行为才能充足相当性要件⑩。
3.在最近的学说中,防卫行为人是否存在退避义务被作为重要的议题而受到讨论。一直以来,通说认为,”正没有必要对不正让步“,因此,即使是在确实能够安全地退避的场合中,防卫行为人没有退避不正的侵害而实施了对抗行为,也应该被正当化。
与此相对,一部分学说表明了这样的问题意思:侵害者法益之需要保护性也不应该被全面地否定,因此,在一定的状况下,应该对防卫行为人课以退避义务,从而保护侵害者与被侵害者双方的利益瑏瑡?。
在确实可能安全退避的场合,即使对防卫行为人课以退避义务,生命、身体等法益也是明显受到保护的。因此,是否应该对防卫行为人课以退避义务这一问题,可以这样理解:正当的防卫行为人”没有退避不正的侵害,而积极地实施对抗行为“,从其本身还能看出怎样的积极价值(除了生命、身体等利益的价值之外)呢?如果正当防卫是重视以”正对不正“这一利益对立为前提的话,那么防卫行为人就没有必要退避这一理解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但是,考虑到自救行为原则上被禁止,认为只要是正当的利益,无论伴随怎样的牺牲也应该被贯彻到底的见解就是没有理由的。特别是防卫行为,如果考虑到在某些场合甚至有侵害侵害者生命的可能性,那么,一般性地承认只要滞留在现场就能实施对抗行为的绝对价值,我认为在结论上是不妥当的。毋宁说,虽然原则上防卫行为人不负有退避义务,但在例外的状况下,”在现场实施对抗行为“的价值,并没有超过侵害者的生命、身体等利益。因此,我认为,对防卫行为人课以退避义务也是可能的。我认为在以下这种场合下,具有例外地对被侵害者课以退避义务的余地,即虽然被侵害人并未面临急迫的重大危险,且具有容易退避的可能性,但如果停留在现场实施对抗行为,那么除了致命的防卫手段以外就没有其他有效的手段了。但是,关于具体的基准等问题,还有必要进一步积累讨论意见[3]。
在正当防卫的解释中重要的问题之一是,在打架斗殴的状况中是否成立正当防卫。例如,尽管充分预测到了对方的攻击,仍准备凶器赶赴现场,通过暴行、侮辱等行为招致对方的攻击,关于这样的情形是否成立正当防卫,成为审判实务重点关注的问题。
在学说上,问题的切入点稍有不同,然而,关于在自己招来不正侵害的场合正当防卫是否成立的问题,受到学界激烈的讨论,学者们有各种各样的见解:否定防卫意思的见解、限制防卫行为的相当性见解、将招致侵害的行为本身作为实行行为来处罚的见解(原因上的违法行为行为理论)等[3]213。
关于这个问题,判例(最决昭和52年7月21号,刑集第31卷第4号第747页)对于以下事件———准备召开政治集会的被告人等,预测到了反对派的袭击,且准备了凶器,从而应对反对派的袭击———指出:”即使侵害被准确预见,也不能由此而直接否定侵害的急迫性,单纯地不避开被预期的危险还不充分,只有当面临利用此机会、在积极地实施加害行为加害对方的意思支配下的侵害之时,才不能满足急迫性的要件。“从而表明了通过否定侵害的急迫性从而否定正当防卫的成立这一主旨。本决定是以以下构想为前提的,即面临已经预见的有积极加害意思之侵害的行为人,自己接受了打架斗殴的可能性,就已经不值得受到法的保护了。关于打架斗殴的问题,本判例关注防卫行为人的主观面,明确了否定侵害的急迫性这一结论。作为正当防卫的主观要件,虽然与防卫意思之间的关系可能成为问题,但是,防卫行为是在现实地实施对抗行为之时对于主观层面的判断;与此相对,这里所说的积极的加害意思是从预测侵害到实际侵害这一事前的主观层面的判断。因此,通过判断时点对这两者进行区别是可能的。
对于这种判例的立场,多数学说是持批判态度的。其批判的核心在于,判例强调积极的加害意思这一行为人的主观层面,进而全面地否定对防卫行为人的保护。防卫行为人的需要保护性,本来是应该从客观的利益状况进行判断的,虽然在同样的状况下面临不正的侵害,但却根据防卫行为人在此之际是否具有积极的加害意思而给予厚此薄彼的法律保护,我认为这种理解是没有充分根据的。此外,在预测到侵害的场合,防卫行为人当然存在对于对方的加害意思,因此,我认为判例理论是以严格区别”积极的加害意思“和”加害意思“为前提的。但是这种区别是极其不明确的。从这样的问题意思出发,在最近的学说中,也有学者(侵害回避义务论)认为积极的加害意思只不过是在本应避免预期的侵害却不回避的场合下事实上能够产生的意思,毋宁说,应当通过客观地明确事前应该避免的侵害的状况,来决定正当防卫的成立与否[3]305。根据这一见解,例如,事先被打架对手叫出,如果奔赴现场的话就确实会陷入打架斗殴的状态,除非有正当理由去现场,否则,本应该通过不去现场而避免侵害,却胆敢赶赴现场从而使侵害现实化,这种情形就成立正当防卫。
关于日本的”打架斗殴与正当防卫“的讨论,与德国围绕自招侵害的讨论相比较,可以发现以下的特征:在德国的讨论中,在明确招致侵害的先行行为的内容和性质的基础上,要求先行行为本身是违法行为,这是通说的见解。在以前的判例中,对于返回已有打架对手严阵以待的自己的家中,从而导致不正侵害的事例,认为被告人在打架对手退去之前不应该回家,从而否定正当防卫的成立(BGH NJW)。
但是,学说对此判例展开了激烈的批判,认为”回到自己家中是正当的行为,不能成为限制正当防卫的根据。“此后,判例也要求先行行为必须是违法行为,或者是与此相匹敌的社会伦理违反行为瑏瑢?。与此相对,在日本的讨论中,以打架的意思赶赴现场,或者严阵以待的行为,其本身并不能说是违法行为,以此为根据来限制正当防卫的观点是有力的。关于这样的结论,批判性见解当然是存在的,但没有像德国学说的批判那样激烈。如果用单纯的图式来表达的话,在日本的讨论中,”君子不涉险地“这一想法,至少在一定的范围内,可以为正当防卫的解释所采用。但是,在比较法上应当如何定位这样的想法,是一个意味深长的问题。
此外,关于自招侵害,最近最高法院表明了值得关注的判断(最决平成20年5月20日,刑集第62卷第6号第1786页)。最高法院对于以下这一事件———被告人朝与之发生口角的对方A的脸部打了一拳之后逃走,之后被A追赶并被A打中背部,于是被告人用携带的特殊警棍殴打A,致其负伤———认为”可以说被告人是通过不正当的行为而自己引来侵害,因此,在A的攻击并没有在很大程度上超过被告人的先行暴行这一本案的事实关系下,被告人在本案的伤害行为,不能说是正当的反击行为。“因此否定正当防卫的成立。本决定终究是仅限于本案的具体事实关系的事例所作的判决,但对于在一定的状况中,以自己招来侵害为理由,从而排除正当防卫的成立,在实务上具有重要意义。本决定与上述昭和52年的判例具有以下两点明显的不同:第一,不考虑被告人的主观层面,而是从自己招来侵害这一客观的事实关系出发否定正当防卫;第二,不采用否定侵害的急迫性这一构成,而是否定”实施反击行为被认为是正当的状况“。但是,例如,在虽有积极的加害意思却自己招来侵害的场合,我认为两个判例的基准都具有适用可能性。因此,关于这两个判例处于怎样的关系或者应作如何的区分,今后,还有必要作进一步的讨论瑏瑣?。
五、今后的课题———陪审员审判与正当防卫
解释从2009年(平成21年)5月开始施行《关于陪审员参加刑事裁判的法律》。对于杀人、强盗致死伤、伤害致死等重大犯罪(参照陪审员法第2条第1项),通过由一般市民组成的合议体进行刑事审判。
即使在陪审员审判中,法令的解释也是由职业法官来进行的(第6条第1项),因此,虽然没有必要直接修改一直以来对法律概念的解释,但因法令的运用是由法官与陪审员的合议进行的(第6条第2项),因此,为了使陪审员审判有所成效,为了使没有法律学专业知识的陪审员也能理解,对法律概念作通俗易懂的解释成为不可或缺的前提。基于这种状况,在现在的刑事审判中,既不在很大程度上脱离一直以来通过判例产生的法令解释,又能通俗易懂地向陪审员说明这种解释的本质,使平易的法令适用成为可能,已经成为重要的课题。此外,对于刑法理论而言,作为对陪审员说明的应然状态,怎样的方法是合理的,可以说有必要进行建设性的批判和建议瑏?瑤。此外,关于正当防卫的成立与否成为问题的许多事件,今后都要通过陪审员审判进行审理。因此,可以说正当防卫的解释论也直接面对这一问题。
正当防卫的解释论,通过侵害的急迫性、防卫意思、防卫行为的相当性等要件,形成了复杂而精致的判例理论,即使将此内容原封不动地向陪审员说明,也难以得到正确的理解。因此,在今后的审判实务中,抽出判例理论的核心部分对裁判员进行解释的工作成为不可或缺的前提。关于这一点,在2007年(平成19年)公开发表的《司法研究报告书》中进行了这样的说明:对于陪审员,并不是向其说明正当防卫要件的各个具体内容,而是根据具体的案例,说明”是否处于能够肯定正当防卫的状况中“、”对于对方的攻击是否允许防御“等大的判断范围[4]。作为说明正当防卫解释的概要,应当肯定这种提案的妥当性,但是,对于是否成立正当防卫存在微妙界限的事例,为了使明确的判断成为可能,仅以这种粗陋的基准显然是不充分的。例如,对于肯定侵害的预期和自招性的事例,在判断”是否处于能够肯定正当防卫的状况中“这一点上,我认为进一步说明一定的下位基准是有必要的。但是,关于怎样的基准才能称得上适当的基准,还有必要关注今后的实务动向,以便进行更深入的讨论瑏?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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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我国出口退税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分析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摘 要:出口退税是指国家为增强出口商品价格竞争能力,由税务部门将商品中所含的间接税退还给出口商,从而使出口商品以减免税收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参与竞争的一种政策制度。我国实行出口退税二十多年来,出口退税对于鼓励和扩大出口创汇、优化资源配置、推进企业成长发展、拉动国民经济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出口退税政策己成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部分国家调节外贸进出口的重要手段。本文在分析我国出口退税制度变革的基础上分析了现行出口退税制度存在的不足,并针对这些不足提出了完善的对策。
关键词:出口退税 贸易出口 出口补贴
我国出口退税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分析
出口产品退(免)税,简称出口退税,其基本含义是一个国家或地区对已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由税务机关根据本国税法规定,将其在出口前生产和流通各环节已经缴纳的国内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特别消费税,退还给出口企业的一项税收制度,其目的是使出口商品以不含税价格进入国际市场避免对跨国流动物品重复征税,从而促进该国家或地区的对外出口贸易。出口退税作为一项财政激励机制、出口鼓励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是国家支持外贸出口的一个重要手段,符合世贸组织规则,是世界各国促进对外贸易增长的一项基本措施,被WTO诸多成员广泛应用,是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的国际通行做法。出口退税制度改革直接影响到国家财政收入、产业结构和经济的发展。根据WTO规则,各成员国可以对本国出口产品实行退税,但退税的最大限度不能超过出口产品在国内已征的税款,在此范围内,各成员国可以根据自身的经济发展需要和国家财政承受能力,确定恰当的出口退税水平。
我国的出口退税制度自1985年开始实施以来,已先后进行了六次出口退税制度改革和十四次税率调整;实践证明,每次的出口退税制度改革都对今后一个时期内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产生直接的影响。由于新的出口退税制度更多的涉及到各级地方政府的利益,现行的出口退税制度成了近期社会关注的一个热点。2005年8月,中央财政在难以承受出口退税之重的情况下,进行了第六次出口退税制度改革。出口退税制度改革对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中国经济中长期持续增长,深化财税和外贸体制改革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对我国财政运行也将产生举足轻重的影响。在出口退税制度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许多问题,如骗税行为不断扩散,退税款项不断增加,国家财政不堪重负,国际社会的压力越来越大,要求人民币汇率升值的呼声日益高涨。全面、深刻地评估出口退税制度并根据其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的措施建议具有较强的理论及现实意义。
(一)我国出口退税制度的变迁
我国出口退税的做法可追溯到1950年,当时已有对出口货物退还已纳货物税的规定。1958年,我国将商品流通税、货物税、营业税合并为工商统一税,对出口商品不再退税,出口退税制度中止。
1973年,工商税制进一步简化,我国对进口货物不征税,对出口货物也不退税,出口盈亏由外贸部与财政部算帐。
1983年,国务院出台《关于钟表等17种产品实行出口退免税和进口征税的通知》,开始对部分货物实行退税。
1985年,国务院批准了《关于对进口产品征、退产品税或增值税的规定》,这标志着我国现行出口退税制度的建立。由于当时没有实行增值税,出口产品的营业税、流转税都纳入了消费税系列,所以退税率不是很高,一直到1993年退税率也只有11.2%。
1994年我国实行了大规模的税制改革,确立了增值税的主体地位。制定实施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法[1994]31号),具体规定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范围、出口货物退税率、出口退税的税额计算方法、出口退(免)税办理程序及对出口退(免)税的审核和管理。平均退税率一下子提高到16.63%。
1996年,为了缓解财政压力,减少骗税,我国对出口退税率作了大幅度下调,平均退税率降至8.29% 0 1998年和1999年我国又多次将退税率上调。以减轻亚洲金融危机对外贸出口的影响。之后几年,企业出口的积极性得以提高,外贸出口增长很快,但中央财政的退税支出又重新面对越来越大的压力。于是出口退税指标成为控制该项支出的重要手段,但越积越多的出口退税的欠款又形成了中央财政的一笔隐形负债。
2002年初,我国对生产型企业的自营和委托出口货物和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全部实行“免、抵、退税”的办法。
2003年,我国对出口退税机制进行了改革。改革的基本原则是:“新账不欠,老账要还;完善机制,共同负担;推动改革,促进发展”。改革措施主要包括五个方面:一是对出口退税率进行结构性调整;二是建立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出口退税增量的新机制;三是新增加的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收入,首先用于出口退税:四是调整出口产品结构,推进外贸体制改革;五是累计欠企业的退税款由中央财政解决。具体的退税办法:从2004年起,以2003年出口退税实退指标为基数,对超基数部分的应退税额,由中央与地方按75: 25的比例分别负担。
2005年我国对退税办法又进行了新的调整,规定:从2005年起,中央负担超基数退税的92.5%,地方负担7.5%;出口退税基数不变;出口退税从中央库统一办理,年终中央与地方清算退税。
(二)现阶段我国出口退税制度的主要内容
2005年8月,国家再次改革出口退税制度,业内称之为现行出口退税制度或出口退税新政。
第一,出口退税对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收购后直接出口或委托其他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对外承包公司及对外承接承包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外轮公司、远洋运输公司;以及企业用作境外投资的货物等。
第二,出口退税运作方式。现行的出口货物增值税退税办法主要有六种操作方式,一是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二是外贸企业含税购进的货物出口后再办理退税的“先征后退”管理办法;三是卷烟出口企业实行免税购进,出口不退税的管理办法;四是国产钢材和新疆棉实行的“以产顶进”办法;五是来料加工实行进口、加工环节免税,出口不退税的管理办法;六是对国家统一规定的免税货物,无论是否出口销售一律给予免税的办法。
第三,出口退税税种、税率。根据现行出口退税政策规定,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税种为增值税和消费税。出口消费税的应税货物,退(免)税率仍为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税率。在解决中央财政负担和人民币升值压力的影响下,2003年10月以来,国家对现行出口退税制度进行了改革,适当降低出口退税率。本着“适度、稳妥、可行”的原则,区别不同产品调整退税率:对国家鼓励出口产品不降或少降;对一般性出口产品适当降低;对国家限制出口产品和一些资源性产品多降或取消退税。
第四,出口退税负担机制。①建立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出口退税新机制。从2004年起,以2003年出口退税实退指标为基数,对超基数部分的应退税额,由中央和地方按75: 25的比例共同负担;②2005年1月1日起,调整中央与地方出口退税分担比例。国务院批准核定的各地出口退税基数不变,超基数部分中央与地方按92.5:7.5的比例共同负担;③2005年1月1日起,规范地方出口退税分担办法。各省(区、市)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省以下出口退税分担办法,但不得将出口退税负担分解到乡镇和企业,不得采取限制外购产品出口等干预外贸正常发展的措施。所属市县出口退税负担不均衡等问题,由省级财政统筹解决;④2005年1月1日起,改进出口退税退库方式。出口退税改由中央统一退库。相应取消中央对地方的出口退税基数返还,地方负担部分年终专项上解。
第五,其他方面。①加大中央财政对出口退税的支持力度。从2003年起,中央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收入增量首先用于出口退税;②推进外贸体制改革,调整出口产品结构。通过完善法律保障机制等,加快推进生产企业自营出口,积极引导外贸出口代理制发展,降低出口成本,进一步提升我国商品的国际竞争力。同时结合调整出口退税率,促进出口产品结构优化,提高出口整体效益;③自2006年1月1日起,为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取消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
(一)出口退税政策变化过大、过频对经济的正常运行产生了负面影响
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制订颁发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对新税制条件下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的退税或免税作出规定。但在上述管理办法出台后的一段时间内,又多次对其进行补充、修改、调整,包括退税率的数次调高、具体规定的更改,操作和管理要求的变化,出口退税政策频繁变动的现实说明,我们尚未找到出口退税的规律,这就决定了每次修改补充只能是修修补补,治标不治本。出口退税政策频繁变动,一是不利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长期规划,并且降低退税率也会加大生产成本,降低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二是对税务部门出口退税工作也产生不利影响,因为政策的调整需要有关税务人员学习和掌握新规定,有些工作程序可能因此要加以修正,而且还要对企业办税人员进行辅导,这无疑要增加税务部门的工作量。此外,出口退税政策调整有些具有“回逆性”,即政策调整后,要上溯到以前某个时间开始实施,这有时会使退税工作出现无所适从的局面。
(二)我国出口退税法制建设不完善
1994年新税制实施以来,出口退税的法律依据比较薄弱,基本依据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款中表述的“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中表述的“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这两句话。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出口退税工作的最基本规章就是1994年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31),但这个文件中有相当一部分己经失效。目前我们法制建设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是出口退税没有一个基本的法律或法规;二是现有的法律级次过低;三是现有的规章过于散乱,缺乏系统性;四是有关出口退税的行政处罚的种类、行使权限不够明确、系统,不利于依法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行为。
(三)出口退税政策缺乏足够的可操作性
出口退税政策缺乏足够的可操作性主要表现在不统一的退税政策造成不同企业间矛盾重重。
第一,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的矛盾。出口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政策,增强了生产企业的直接出口积极性,但是相当一部分生产企业(尤其是传统和中小型企业)缺乏对于国际市场的了解,尤其是缺乏对于加入WTO后国际市场交易规则的了解,往往出现国内、省内,甚至区内同行业企业低价竞争,重复出口,不能应对反倾销等问题,而外贸企业不能直接实行“免、抵、退”,必须先收购生产企业的产品,而生产企业更愿意直接通过出口实现退税,造成外贸企业出口产品来源大量减少,严重影响外贸企业的出口积极性和竞争能力,也打乱了国内出口的秩序。
第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的矛盾。国家强调对于(国有)大型企业的出口退税的支持,而不重视中小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的出口退税,这与WTO的国民待遇原则相违背,而且中小企业由于融资能力有限,对于出口退税资金的依赖程度更高,造成中小企业生存环境更加严峻。
第三,全部(产品)出口企业与一般出口企业的矛盾。相当一部分外资企业的产品100%外销,其产品享受出口生产环节免增值税政策,但是生产企业自产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等所含应予退还的进项税额,不能够抵顶内销货物(没有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只能等待退税,而在退税不及时的情况下影响企业的资金周转。
(四)出口退税管理上存在的问题
政策与管理必须同步、协调,才能达到预期目的和效果,否则势必会出现漏洞。由于出口退税政策上的不完善及其它方面的原因,使当前的出口退税管理也存在一定问题。
第一,退税机关与征税机关不统一,征退脱节,骗税时有发生。征收机关负责出口征税,各地专责的退税机关负责出口退税,使征税与退税分离,信息流通不畅,不便于统一管理。
第二,地方过分强调自身利益,影响中央财政收入。
第三,退税手续繁琐,程序复杂,部门协调不力,工作效率低下,占用企业资金现象严重。出口退税既涉及税务机关内部退税部门也涉及征收、计会、信息等部门,同时还要涉及海关、外汇、外经贸等部门,如果其中一个部门滞留单证或电子信息,那么整个退税进程必然受到影响,导致出现退税缓慢、滞后期长等问题。
第四,出口退税管理的程序性法规不完善,出口退税管理方式和手段低效。
第五,缺乏高效可行的系统性约束,税务部门与海关等部门经常出现管理上的脱节,与出口退税同时出现的,是不断发生的骗税现象,给国家造成损失。
判断一国的出口退税政策优劣与否,首先要看其是否遵循税收公平的原则即出口退税政策既能解决国际贸易中公平税负问题,又能避免双重征税,使得国家的贸易行为完全符合 WTO 规则,能够满足国际贸易良好秩序的需要。同时要看这一政策对本国宏观经济运行的推动作用如何,是否能够增强和促进本国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增加出口创汇,提高经济管理的效率,实施有效规范的税收流程,保证外贸秩序,增强企业活力,使出口企业将工作重心转向以经济效益为中心,加快自身产品的升级换代和技术创新步伐,保持健康良好的发展势头。为此要不断完善我国出口退税制度促进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
(一)出口退税政策的运用
第一,取消退税计划指标,建立“滞退金”制度。为了保证纳税人的权益,监督退税机关的工作效率,要规定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的时间期限。关于退税的时间期限,如果财力允许,我国税务部门可借鉴瑞士的做法:瑞士增值税退税分为年退税制、季退税制和月退税制,出口企业可灵活选择退税期,及时得到退税,以最大限度地减轻企业的财务负担,增加出口企业的积极性,促进外贸发展。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办理完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要赔偿纳税人税款的时间价值损失,比照税款滞纳的方法,支付纳税人出口退税款的“滞退金”。
第二,我国的退税政策应以不违反WTO规则为前提,以国家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对出口退税政策也可以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区别产品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退税政策。①对不具备明显优势、国家市场上与它国产品竞争激烈、技术或品牌含量高、附加值大的产品实行彻底退税;②对普通产品实行适度退税。可根据我国财政的负担能力以及国际市场的情况变化给予适度退税,灵活调节退税率;③对具有明显比较优势的产品实行不退税或少退税。如我国的电视机、自行车、打火机、纺织品等在国际市场具有明显比较优势的产品,可以不退税或少退税。[论文网 Www.LunWenData.Com]
第三,根据各行业的不同特点和实际,灵活、合理制定政策,掌握退税率。①对一些因资源条件等“先天因素”限制而需要长期保护的薄弱产业,如农业(指初级农产品的出口)等,应采用“少征多退”的模式加以保护和鼓励出口;②对一些发展层次较低的技术密集型产业,如机械、电子、汽车、医药行业以及一些对外开放程度低,国有经济比重高,但有利于优化我国产业结构和外贸出口结构,具有高附加值、高创汇率、高技术含量、在国际市场上有一定竞争力和潜力的产业,如石油、钢铁行业等,应采用“少征多退”的模式加以保护和鼓励出口;③对于一些劳动密集型产业,尽管附加值和技术含量相对低下,但在国际市场上已形成一定的出口竞争力,创汇较高,加入WTO后将有利于出口的产业,如纺织、服装、食品加工和普通日用消费品工业、玩具制造业等,原则上可以采用一般的保护和鼓励政策,在退税模式上可以选择“征多少,退多少”的模式;④对于一些稀缺的天然资源或具有战略意义的资源(如天然牛黄、鹰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银以及煤炭资源、石油原油资源等)的出口不应鼓励,应采用“多征少退”或禁止出口的措施。
第四,进一步考虑扩大出口退税税种范围。中国目前出口退、免税的税种只有增值税和消费税,而依据WTO规则,退免的间接税还包括销售税、执照税、营业税、印花税、特许经营税等等。为了加大税收鼓励出口的力度,可以把营业税列入退税范围,也可以把随同增值税等三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列入退税范围。
第五,出口退税的调整要与增值税的改革政策同步进行。调整增值税政策,保持政策的统一。一要继续提高退税率,力求同征税率保持一致;二要统一出口商品政策,不论是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还是国内采购都要退税;三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操作办法,使流通型企业出口和生产型企业出口在退税时间上大体保持同步,使他们处于相对平等竞争的地位。
出口退税主要涉及增值税,因此出口退税的调整要与增值税的改革政策同步进行是非常必要的。为此要进一步深化增值税制度的改革,实行规范、中性的增值税制。理想的增值税的改革要求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准许资本、财货的进项税金能得到抵扣,消除重复征税,保持增值税的中性,使商品出口时全部进项税都能退还;对劳务普遍征收增值税,消除实行不同税种带来的税收负担差异,做到真正的税收公平,对劳务出口同样要实行退税政策。
第六,运用税收手段保护稀有资源和紧缺物资,并逐步取消WTO规则禁止性的出口税收支持措施。WTO规则原则上也不允许采用行政手段限制产品出口,只允许征收出口关税。我国加入WTO后,列名禁止出口的产品将减少,除对少数产品继续运用出口关税的手段进行限制外,也可考虑再加用国内税的手段,这就是对少数需要限制出口的稀有资源和紧缺物资,不退免应征的增值税、消费税,或视情况差别,减少退免税,要逐步取消WTO规则禁止性的出口税收支持措施。
(二)出口退税管理
在我国己经加入WTO的背景下,企业出口行为是一种比较单纯的市场行为,而出口退税的计划控制与集中管理,使得退税信息、退税额度、退税进度,乃至退税率差别等又具有极强的计划性,不能够充分和及时反映企业的国际市场出口行为,造成占压企业流动资金,甚至侵蚀企业利润,降低企业国际信誉等幅面效应。要抑制和改变这种状况,国家必须加大出口退税管理改革力度,加强海关、银行、外贸、外管与退税部门之间出口退税的协作管理,建立科学、严密的出口退税计算机信息监控网络,保证及时准确地反映企业出口动态,“0距离”、“0间隔”地支持企业出口。
第一,在海关管理方面海关在出口商品的监管上制定了相应的对策,加大打击力度。首先,建立了高风险商品数据库,业务现场直接将易伪报成高退税率的商品收集到数据库,作为海关审单和查验工作的指导;其次,在审单环节加强对重量与数量逻辑关系的审查,并在此基础上加大对高风险商品的布控力度;最后,在查验环节提高风险意识,积累高风险商品知识,做到有的放矢。
第二,建立出口退税管理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
①对外贸企业的激励机制。一方面进一步完善出口退税的实施机制,简化退税环节,提高退税效率,尽量杜绝出口欠退税现象的发生,降低外贸企业的出口退税获取成本,提高外贸企业从正常退税活动中获得的净收益,鼓励外贸企业通过正常渠道依法获取出口退税。另一方面加强对外贸企业的日常监控,尽量减少退税管理中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加大对退税行为的惩罚力度,提高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的违约成本;
②对税务机关的激励约束机制。一方面对税务机关和退税管理人员要明确代理权的范围和职责,对认真履行代理权职责的税务机关和退税管理人员给予较高的报酬或相应的激励(包括货币、名誉、职位等),并在退税管理岗位上引入竞争机制,可以设置相应的退税管理考核指标,如平均退税进度、骗税发生次数、外贸企业退税满意程度等,对税务机关的退税管理人员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酌情给予奖励或处罚约束机制上强化内部监督约束。另一方面强化外部监督约束,建立退税公开制度,加强退税执法检查,加大退税管理腐败寻租的查处概率和处罚力度,提高退税管理人员的违约成本,确保税务机关退税行为的合法化;建立严密、高效的出口退税控制机制充分利用“金关工程”、“金税工程”,完善出口退税电子信息网络系统,提高出口退税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三,加强管理,简化手续,提高效率。一方面充分发挥“金关工程”和“金税工程”对出口报关单、外汇核销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电子信息进行及时、真实、全面核对的作用,建立一个基于统一应用平台上的各个信息管理系统的信息共享机制,同时赋予电子信息以法律效力,逐步实现计算机自动汇集相关信息、自动办理退税。另一方面通过立法建立全国性的出口退税管理系统,规范涉及各出口退税部门的行为。加强海关、银行、外贸、外汇、财政之间的合作,建立完善的约束机制,相互监督、制约,从机制和技术手段上有效地控制违规操作和弄虚作假问题,产生协调的效果,最终形成有效的管理系统,加强对出口退税全过程的监控。
第四,逐步实行征退一体化的出口退税管理办法。企业出口货物的退税申报同应纳税额的申报一体化,实现了征退一体化,不仅更紧密地把税收征管信息和退税信息结合起来,便于税务部门全面掌握企业的纳税和退税情况,更容易监测出口退税,同时也减少了税收管理环节,降低了税收成本。征退一体化可以直接减少出口过程中有关各方的利益冲突。 目前,我国出口退税中存在的大量拖欠问题,与征退管理脱节也有很大关系。因此,应在取消出口退税额度管理的基础上,建立征退一体化的新型征管体制。扩大免、抵、退税、免税购买等促进征退结合的退税管理方式,征、退一并申报,从体制上彻底解决征退不衔接的问题。
(三)实行弹性的出口退税率制度
目前我国的政治经济情况确实需要依靠出口退税制度尤其是出口退税率来进行宏观调控、调整经济结构。但应该审慎地使用非中性的出口退税措施,对宏观调控权进行适当规范。具体地说,首先应该规定出口退税率可以浮动的范围,其上限当然是WTO规则允许的征税率,同时根据对未来一个时期财政和外贸情况的预测,制定最低的退税率。然后,应该规定谁有权对出口退税制度、退税率进行调整的权力应该归国务院,而不是某个职能部门。最后,应该规定宏观调控权行使的程序,包括听证程序、调整前对纳税人留有的最短过渡时间等等。
长远一点看,我国劳动力的成本正在升高,并面临着东盟国家的挑战,可以说目前主要的国际竞争比较优势正在失去。当然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是我们发展的最终目的,但比较优势失去的时间也许会比一般的预测更早到来。因此我们一方面要迅速提升产业结构,另一方面也要降低出口产品价格。这就要求我们尽快创造条件,实行中性的出口退税政策,使我们的产品能够按照国际惯例以不含间接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
(四)加强立法,建立出口退税制度法律体系
由于强制性的出口退税制度变迁在施行中缺乏“强制性”,导致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现象的出现,因此必须进一步完善出口退税管理法制建设,将出口退税政策上升到法规层次,尽量减少出口退税的人为干预和计划控制,保障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杜绝新的地方保护主义的出现。对于各地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跨地区收购产品出口退税不予办理或故意拖延办理时间的,给予必要的处罚,提高其违法成本,维护正常的出口退税和出口经营秩序,杜绝“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等“中间梗塞”现象的发生,维护依法行政的严肃性。
出口退税制度应该建立在国家法律还是部门规章的基础上,这是不容争辩的问题。我国现在的经济社会发展一日千里,经济领域的制度还很不完善,需要经常地进行调整。因此,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对某些领域的经济问题进行立法,现行增值税和消费税的暂行条例就是这一授权立法的表现形式。出口退税制度是国家的重要经济制度,在我国目前还不成熟,不宜出台法律,因此选择授权立法的形式,但是,应该根据出口退税实践,选择比较成熟的规范进行授权立法或出台国务院行政法规,并严格限制国务院主管部门的权力。
出口退税政策作为我国对外贸易管理政策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内容必然是随着我国经济发展、产业政策以及对外贸易政策等相关因素的调整而不断变化,其改革的进程也将不断推进,并在施行过程中逐步趋于完善。从而为我国下一阶段的出口退税机制改革营造良好的内、外部环境,逐步完善我国出口退税制度,推动我国外贸出口增长方式的转变,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出口商品结构的合理调整,提高我国对外贸易的质量和效益,确保国民经济协调、健康和可持续地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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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是国家为维护土地制度,调整土地关系,合理组织土地利用所采取的行政、经济、法律和技术的综合措施。一般而言,国家把土地管理权授予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因此,土地管理也是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和运用法定职权,对社会组织、单位和个人占有、使用、利用土地的过程或者行为所进行的组织和管理活动。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我国土地管理制度现状及问题探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土地管理制度是国家为了使土地资源得到最大化的利用、科学合理的调整土地管理而制定管理制度,是一个国家合理使用土地资源的准则与规范。土地管理是政府机构通过行政手段、法律等方式对单位、社会团体的土地资源进行管理的一个过程。
我国的土地管理制度主要有占地补偿制度、土地登记制度、保护耕地制度、用途管理制度等。现阶段,我国土地方面的主要法律有《土地管理法》,是规范我国土地管理制度的基础性法律,为国内建立土地管理制度起到很大的支撑作用。但目前我国土地管理制度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农村和城市两个方面。
2.1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方面
2.1.1土地管理制度中的执法问题执法问题是目前国内土地管制度中十分关键性的问题,目前,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政府为了发展市场经济,提升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对法律法规的重视程度不够,对行政方面的执法力度不够严格,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标准行使相应的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以至于造成执法混乱的局面[1]。
2.1.2制度立法方面的问题突出近年来,在国内的土地管理制度方面,各个地方的政府有权对土地实行征收管理,进而制定相对应的征地补偿机制。但在真正的土地管理工作中,各个地方政府即是土地政策的制定者,同时又是政策的协调者与执行者[2]。尽管很多地方政府的土地所有权归村小组所有,但在实际的土地工作中,村小组已经没有对土地管理的权限,最终难以保障土地被征收者的经济利益。
2.2城市土地管理制度方面
2.2.1缺乏相应的地价机制随着经济市场的不断发展,土地市场逐渐被政府垄断,并且国内的地价制度没有得到足够的完善,缺乏动态的土地调整机制,很难准确的调整基准地价,造成土地制度管理难以适应经济市场的价格波动,导致相关的土地征收部门征收的地价比市场价格要低的多。
2.2.2缺乏完善的土地产权制度《土地管理法》只明确指出,土地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与个人无权占有,土地资源的使用权由国务院代为行使,地方政府没有权利进行干涉。但是,在实际的土地管理过程中,地方政府可以转让土地使用权,并从中获取相应的利润,掌握着真正的土地权使用职能。
2.2.3土地征地制度不合理在《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土地归国家所有,直接由国家实施管理,政府想要征用土地时,国家会给被征收地者相应的经济补偿,但是,在“公共利益”没有明确的情况之下,部分地方政府滥用自己的职权,在征地时,完全没有考虑到经济市场的发展情况,并且地方征收的土地补偿非常低,这就造成在各个地方征收土地的过程中,经常会出现“钉子户”的情况,导致土地征地制度出现不合理。
3.1完善土地的管理制度
我国要想加强土地管理措施,就必须要进一步完善土地管理制度,建立合理土地管理制度,政府部门要以土地市场为核心,增强各个部门之间的合作和交流,并制定相应的土地管理法。我国的土地转让是通过土地协议来开展实施,各个地方的土地交易中心将交易中心的流程简化,这样开发商能够依靠土地合同直接向政府部门领取相应的审批手续,方便了交易商与政府部门的土地管理工作,同时实现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构建良好的土地管理制度。
3.2优化我国的土地规划体系
政府部门在构建我国的土地管理制度时,必须先优化土地规划体系,加大对土地执法监督的力度,要学会科学、有效的规划土地,并加强土地规划制度的约束性,在满足社会对土地需求的同时,结合经济市场的发展规律,严格的执行监管机制。同时,要考虑到群众的经济利益,土地管理制度同时要结合国内经济发展的状况,规划合理、科学的土地使用方法[3]。此外,国家要加大对土地规划体系的执法力度,增强执法者的监督工作,使土地执法能够高效的实施,进一步建健全、完善土地规划系统。
3.3完善土地权利体系
相应的部门在进行土地管理过程中,要不断健全土地权利体系,进而约束地方政府的征地行为。国家要保证群众的土地产权清晰、权责明确,必须要保障国家的土地财产权益。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土地管理体制中,对农村土地产权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一些实际的土地管理过程中,部分地方政府和企业都一直征占农民的土地,导致很多土地滥用、浪费的现象出现,对农民的经济有一定的影响,因此,国家要不断健全土地权利体系,合理规划土地资源。
3.4改革土地财政税收
我国应该对相应的税收管理单位实施绩效考核,监督政府部门在保护人们的土地资源的同时,也能够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率,进而保障人们的经济利益,建立全新的土地财政制度,保障土地财政制度的可持续性发展,避免出现闲置的土地。
总而言之,土地作为人们生存的基本保障,是人类宝贵的资产,土地资源必须要有权威的法律进行保护,因此,我国必须要不断改进并完善土地资源管理体系,进一步保障土地所有制的权益,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率。但要想构建完善的土地监管体制,必须发挥其中心价值,需要结合目前经济市场的发展情况,有效实现土地管理制度的功能性。相关的政府部门要以灵活的政策来建立土地管理体系,为我国构建有效的土地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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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称制度是专业技术人才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是评价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和职业素质能力的一项主要制度,是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的重要抓手,也是人才科学配置和使用的重要依据。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研究现行职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措施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阐述了现行职称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职称制度改革的方向与措施,以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提供参考。
关键词:职称制度;问题;改革措施
1.1职称评审标准条件已经过时
现行的职称评审标准和条件规定,仍然是国家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制定的标准、条件和系列规范,执行周期已有20年,标准和条件已经不能适应快速发展的新形势对人才全面准确评价的需要。特别是职称标准和条件中对学历、年限、工作经历以及论文、著作、学术成果等方面的要求刻板生硬;职称外语水平和计算机应用能力要求与有些行业或专业发展状况不相适应,尤其是对于年龄较大的专业技术人员来讲,要求比较苛刻;评审条件中量化标准不够规范,可操作性不强;全面推行职称评聘分开制度后,仍对职称申报人员范围要求过死,单纯以执行职级、职等工资制为取舍,限制一部分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审;评价方法上也存在片面性和职称“一评定终身”等问题,缺乏必要的激励和鞭策机制,职称作用受到削弱;职称评聘工作在企业中只搞评审、不搞聘任,不与待遇挂钩,有逐步淡化的趋向等。这些都不同程度地挫伤了一大批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工作热情,从长远来说,不利于整个专业技术人才队伍的建设。
1.2 现行岗位管理办法不科学
事业单位岗位供需矛盾比较突出,因人设岗现象依然存在。由于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改革相对缓慢,各方面配套措施未及时跟进,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主要还是走职称这个“独木桥”,而职称又与专业技术人员的待遇紧密挂钩,一旦聘任,即刻兑现。基于体制原因,事业单位岗位管理采取结构比例标准和最高职务档次控制办法,只能按照上级规定的设岗比例实行岗位总量控制,而无法要求事业单位做到遵循“以事定职,因事设岗”原则,以工作任务、业务职责的要求来确定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又由于评聘分开制度的全面推行,使一大批符合相应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时通过评审取得了相应级别的专业技术职称。而评上职称不是目的,获得聘任并兑现有关待遇才是最终目的。因此,岗位需求矛盾普遍存在。特别是一些专业技术人员较为集中的农业科研、教学研究、卫生医疗、文化等事业单位,需求矛盾更为突出[1]。由于现行的岗位结构比例和最高控制标准难以达到有些单位的实际需要,为尽快解决岗位需求矛盾,许多单位只好不顾客观实际,超限额比例要求申请增设岗位,致使事业单位因人设岗现象依然存在。再者,经济发达地区人才集聚密度较大,而经济落后地区人才集聚密度相对较小,现行岗位管理办法没有考虑到经济发达地区和落后地区的差异,安徽省按照同一比例和标准管理,就限制了经济发达地区对人才引进、培养和使用的力度,客观上极易造成人才的流失和浪费。
1.3职称后续管理方面存在诸多薄弱环节
规范化管理工作还有待于进一步加强。由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相对滞后,不少单位都不同程度的存在着竞争聘任力度不够、走过场,甚至“暗箱”操作,聘约管理弱化,任期考核滞后或简单化,个别单位甚至存在弄虚作假、虚于应付等不负责任现象,致使竞争聘任机制未能真正形成。而作为职称综合管理的人事部门,在职称聘任方面存在政策空白,相关配套政策不够完善,缺乏上级赋予的明确的行政监督管理职能,使得职称聘任过程中的一些明显不合理的问题得不到及时纠正,一定程度上挫伤了一部分专业技术人员工作积极性的充分发挥,从长远来看,不利于职称改革工作的健康发展。
1.4评价机制不适应激励人才辈出的时代要求
一是评价方法相对落后。目前,能力测试仍然通行“笔试”。实践证明,“笔试”在职称评聘工作中的高度运用,难以准确地考察专业技术人员全面的情况,往往是考试成绩上去了,专业能力、专业水平,特别是工作创新能力却没什么提高。二是评价考察的内容相对落后。按现行政策,各级各类职称,一般必须专业能力、外语(以英语居多)、计算机3门课程都合格才能参加评审。虽然这是应该而且必要的,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比如外语测试,除少数人获得免试资格外,大多数人都必须通过严格的考试。这意味着如果通不过考试,就不能晋升高一级职务,尤其是高级职务。一部分业绩、能力平平、缺乏上进心的人,自然是望而却步。但那些破格不够条件,而能力、业绩突出的技术人才,因为历史原因和缺乏外语学习的环境而很难通过考试,导致难以晋升高一级职务,势必挫伤他们的工作积极性。三是评价的标准不科学。比如晋升资格条件,明确规定晋升高、中、初级职务必须达到相应的学历、任职年限等要求,但从充分激励人才的角度看,这些限制条件,就成为限制有突出贡献人才、积极上进人才、致力创新人才脱颖而出的政策依据。
1.5全评全聘不适应“评聘分开”的改革要求
客观地说,“评聘分开”在现实工作中有较大阻力。首先,计划经济长期的“大锅饭”形成“你有,我有,全都有”的习惯,不评则已,评则必聘;其次,单位领导担心对职工利益重新分配易引起新矛盾,造成职工上访、闹事的局面。所以,目前大多数地方仍是评聘合一。显然,不符合人才激励要求。
1.6聘后管理不适应现代管理制度规范
由于评、聘实质上难以分开,与专业技术人员的经济利益不可能有本质冲突,聘后管理仍停滞在收发考核表、掌握一些无关痛痒的信息等低端层面。以能力、业绩为基本评价要素,以激励人文化管理为基本手段的现代评价体系和管理模式,最终流于形式。
2.1进一步推进职称评聘分开制度
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行职称评聘分开制度,进一步调动广大专业技术人员工作积极性。评审过程中按岗位职数评审的限制,实行“能者上”的激励机制;在聘任管理上实行竞争上岗,择优聘任。通过评聘分开,使符合评审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时获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能较好地解决过去因岗位职数限制而积累下来的矛盾和历史欠账。实践证明,评聘分开制度的全面推行,不仅使职称工作向着科学化、规范化的目标迈出新的一步,而且为今后的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和人才的合理流动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2.2运用科学职称评审方法
职称评审工作的方法和手段进一步趋于科学合理,使评审结果更加客观公正。几年来的实践证明,职称评审工作实行单一的考试或评审,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局限性。将二者有机地结合,进行严格公正的考试和科学合理的评审,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评审结果的客观和公正。从2001 年开始,对职称评审工作实行考试和评审相结合的办法,对晋升高、中级职称人员,进行全市统一的业务考试,成绩作为高级推荐和中级评审的重要依据。考评结合办法的全面实施,既可以从一个侧面检验和反映专业技术人员的真实水平和业务素质,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印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从而为准确评价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水平提供重要参考和依据。
2.3建立人才评价新机制
尽快建立起新形势下以能力和业绩为主要价值取向的人才评价新机制,促进高素质、复合型专业技术人才的快速成长。打破制约和影响专业技术人才成长的一切不利因素,坚持以能力和业绩作为评价人才的主要依据。围绕能力和业绩2个方面,结合各系列、专业间的不同性质和特点,对专业技术人员提出明确的、有针对性的和有所侧重的要求,特别是能力方面的要求。不唯身份、不唯资历、不唯职称、不唯学历,以能力和业绩作为主要评价依据;进一步扩大职称申报人员范围和职称覆盖面,凡在当地与用人单位确立了人事、劳动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不论户籍、档案、身份和单位性质,均可参加职称评审;职称外语水平和计算机应用能力要求,要区别不同情况,因地区、行业、专业、工作性质和年龄而异,不搞“一刀切”;允许专业技术人员申报2个以上职称,促进复合型人才成长,为广大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公平、合理和有效的竞争机会和平台,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聪明才智[2]。
2.4加大对职称工作的投入
充分运用现代化的管理手段,进一步精简手续,规范程序,缩短工作周期,切实提高职称评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将每年的高、中级职称申报、评审时间作为一项制度固定下来,并通过各种渠道广泛宣传、公开,使广大专业技术人员做到心中有数。评审时间的确定,要充分考虑到基层工作的实际,在时间上留有余地,并进行合理安排。同时,加大对职称评审工作的投入,配备得力的工作人员和先进的办公设备,改善办公条件和工作环境。为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建议由安徽省人事厅牵头,组织安徽全省各个地市的优势力量,共同开发安徽省内通用的职称评审管理软件,将职称评聘的各个环节形成相对独立、自成体系的运行模块,并充分利用网络建立相互联系,试行网上填报材料,网上传阅材料,网上评审材料,网上查阅结果等[3]。
2.5发挥职称改革的影响作用
继续深化职称改革工作,坚持考评结合的科学评价制度,充分发挥职称改革的政策导向作用;坚持评聘分开、竞争上岗制度,充分发挥职称评审的杠杆作用;正确处理好职称申报、评审和聘任管理三者间的关系,不断推动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2.6加强职称后续管理工作
针对职称后续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管理力度相对薄弱、竞争聘任和聘约管理不规范等问题,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通过赋予各级人事部门相应的行政监督管理权限,加大人事部门对各单位职称后续管理工作的参与管理力度,充分发挥人事职能部门的监督作用,将公平、公正、公开原则贯穿于职称评聘工作的全过程[4]。同时,建立健全职称评聘方面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积极维护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2.7扩大职称改革的宣传面
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多种渠道,进一步加强对职称改革工作政策规定和工作部署的宣传力度,扩大职称改革工作政策宣传的覆盖面,最大限度地减少因组织原因造成专业技术人员个人利益受到影响的机会和因素,积极维护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切身利益。
2.8推进职称评审社会化评价
为进一步适应职称改革工作的深化和社会化评价工作的大趋势,也为了从根本上杜绝职称工作“政出多门、多头管理”等情况,彻底解决职称评审由于各系列间多头参与所造成的不平衡现象,加快推进职称工作走社会化评价这条路子的步伐。建议尽快出台安徽省职称评审社会化评价的相关政策、规定,积极采取有力措施,使职称评审工作尽快走上社会化评审的轨道,从而推动整个职称改革工作上一个大的台阶。
[1] 孙晓燕,赵俊杰,卢萍.职称制度改革与科学的人才评价机制研究[J].科技进步与对策,2007,24(11):121-123.
[2] 陈鼎杰.关于职称制度的评价与创新[J].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7):125-127.
[3] 张建瑞.职称改革的实践与思考[J].甘肃科技纵横,2008(4):148.
[4] 崔光宝.职称改革与人才评价[J].人才资源开发,2008(4):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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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了解,有关部门正在加快制定《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研究提出新的职称分类框架,同时在做好深化中小学教师职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同时,提出工程技术人员职称制度改革意见,着手开展其他职称系列的改革。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现行职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措施探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阐述了现行职称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职称制度改革的方向与措施,以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提供参考。
关键词:职称制度;问题;改革措施
1.1职称评审标准条件已经过时
现行的职称评审标准和条件规定,仍然是国家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制定的标准、条件和系列规范,执行周期已有20年,标准和条件已经不能适应快速发展的新形势对人才全面准确评价的需要。特别是职称标准和条件中对学历、年限、工作经历以及论文、著作、学术成果等方面的要求刻板生硬;职称外语水平和计算机应用能力要求与有些行业或专业发展状况不相适应,尤其是对于年龄较大的专业技术人员来讲,要求比较苛刻;评审条件中量化标准不够规范,可操作性不强;
全面推行职称评聘分开制度后,仍对职称申报人员范围要求过死,单纯以执行职级、职等工资制为取舍,限制一部分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审;评价方法上也存在片面性和职称“一评定终身”等问题,缺乏必要的激励和鞭策机制,职称作用受到削弱;职称评聘工作在企业中只搞评审、不搞聘任,不与待遇挂钩,有逐步淡化的趋向等。这些都不同程度地挫伤了一大批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工作热情,从长远来说,不利于整个专业技术人才队伍的建设。
1.2现行岗位管理办法不科学
事业单位岗位供需矛盾比较突出,因人设岗现象依然存在。由于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改革相对缓慢,各方面配套措施未及时跟进,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主要还是走职称这个“独木桥”,而职称又与专业技术人员的待遇紧密挂钩,一旦聘任,即刻兑现。基于体制原因,事业单位岗位管理采取结构比例标准和最高职务档次控制办法,只能按照上级规定的设岗比例实行岗位总量控制,而无法要求事业单位做到遵循“以事定职,因事设岗”原则,以工作任务、业务职责的要求来确定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又由于评聘分开制度的全面推行,使一大批符合相应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时通过评审取得了相应级别的专业技术职称。
而评上职称不是目的,获得聘任并兑现有关待遇才是最终目的。因此,岗位需求矛盾普遍存在。特别是一些专业技术人员较为集中的农业科研、教学研究、卫生医疗、文化等事业单位,需求矛盾更为突出[1]。由于现行的岗位结构比例和最高控制标准难以达到有些单位的实际需要,为尽快解决岗位需求矛盾,许多单位只好不顾客观实际,超限额比例要求申请增设岗位,致使事业单位因人设岗现象依然存在。再者,经济发达地区人才集聚密度较大,而经济落后地区人才集聚密度相对较小,现行岗位管理办法没有考虑到经济发达地区和落后地区的差异,安徽省按照同一比例和标准管理,就限制了经济发达地区对人才引进、培养和使用的力度,客观上极易造成人才的流失和浪费。
1.3职称后续管理方面存在诸多薄弱环节
规范化管理工作还有待于进一步加强。由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相对滞后,不少单位都不同程度的存在着竞争聘任力度不够、走过场,甚至“暗箱”操作,聘约管理弱化,任期考核滞后或简单化,个别单位甚至存在弄虚作假、虚于应付等不负责任现象,致使竞争聘任机制未能真正形成。而作为职称综合管理的人事部门,在职称聘任方面存在政策空白,相关配套政策不够完善,缺乏上级赋予的明确的行政监督管理职能,使得职称聘任过程中的一些明显不合理的问题得不到及时纠正,一定程度上挫伤了一部分专业技术人员工作积极性的充分发挥,从长远来看,不利于职称改革工作的健康发展。
1.4评价机制不适应激励人才辈出的时代要求
一是评价方法相对落后。目前,能力测试仍然通行“笔试”。实践证明,“笔试”在职称评聘工作中的高度运用,难以准确地考察专业技术人员全面的情况,往往是考试成绩上去了,专业能力、专业水平,特别是工作创新能力却没什么提高。二是评价考察的内容相对落后。按现行政策,各级各类职称,一般必须专业能力、外语(以英语居多)、计算机3门课程都合格才能参加评审。虽然这是应该而且必要的,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比如外语测试,除少数人获得免试资格外,大多数人都必须通过严格的考试。这意味着如果通不过考试,就不能晋升高一级职务,尤其是高级职务。一部分业绩、能力平平、缺乏上进心的人,自然是望而却步。
但那些破格不够条件,而能力、业绩突出的技术人才,因为历史原因和缺乏外语学习的环境而很难通过考试,导致难以晋升高一级职务,势必挫伤他们的工作积极性。三是评价的标准不科学。比如晋升资格条件,明确规定晋升高、中、初级职务必须达到相应的学历、任职年限等要求,但从充分激励人才的角度看,这些限制条件,就成为限制有突出贡献人才、积极上进人才、致力创新人才脱颖而出的政策依据。
1.5全评全聘不适应“评聘分开”的改革要求
客观地说,“评聘分开”在现实工作中有较大阻力。首先,计划经济长期的“大锅饭”形成“你有,我有,全都有”的习惯,不评则已,评则必聘;其次,单位领导担心对职工利益重新分配易引起新矛盾,造成职工上访、闹事的局面。所以,目前大多数地方仍是评聘合一。显然,不符合人才激励要求。
1.6聘后管理不适应现代管理制度规范
由于评、聘实质上难以分开,与专业技术人员的经济利益不可能有本质冲突,聘后管理仍停滞在收发考核表、掌握一些无关痛痒的信息等低端层面。以能力、业绩为基本评价要素,以激励人文化管理为基本手段的现代评价体系和管理模式,最终流于形式。
2.1进一步推进职称评聘分开制度
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行职称评聘分开制度,进一步调动广大专业技术人员工作积极性。评审过程中按岗位职数评审的限制,实行“能者上”的激励机制;在聘任管理上实行竞争上岗,择优聘任。通过评聘分开,使符合评审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时获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能较好地解决过去因岗位职数限制而积累下来的矛盾和历史欠账。实践证明,评聘分开制度的全面推行,不仅使职称工作向着科学化、规范化的目标迈出新的一步,而且为今后的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和人才的合理流动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2.2运用科学职称评审方法
职称评审工作的方法和手段进一步趋于科学合理,使评审结果更加客观公正。几年来的实践证明,职称评审工作实行单一的考试或评审,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局限性。将二者有机地结合,进行严格公正的考试和科学合理的评审,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评审结果的客观和公正。从2001 年开始,对职称评审工作实行考试和评审相结合的办法,对晋升高、中级职称人员,进行全市统一的业务考试,成绩作为高级推荐和中级评审的重要依据。考评结合办法的全面实施,既可以从一个侧面检验和反映专业技术人员的真实水平和业务素质,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印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从而为准确评价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水平提供重要参考和依据。
2.3建立人才评价新机制
尽快建立起新形势下以能力和业绩为主要价值取向的人才评价新机制,促进高素质、复合型专业技术人才的快速成长。打破制约和影响专业技术人才成长的一切不利因素,坚持以能力和业绩作为评价人才的主要依据。围绕能力和业绩2个方面,结合各系列、专业间的不同性质和特点,对专业技术人员提出明确的、有针对性的和有所侧重的要求,特别是能力方面的要求。不唯身份、不唯资历、不唯职称、不唯学历,以能力和业绩作为主要评价依据;进一步扩大职称申报人员范围和职称覆盖面,凡在当地与用人单位确立了人事、劳动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不论户籍、档案、身份和单位性质,均可参加职称评审;职称外语水平和计算机应用能力要求,要区别不同情况,因地区、行业、专业、工作性质和年龄而异,不搞“一刀切”;允许专业技术人员申报2个以上职称,促进复合型人才成长,为广大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公平、合理和有效的竞争机会和平台,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聪明才智[2]。
2.4加大对职称工作的投入
充分运用现代化的管理手段,进一步精简手续,规范程序,缩短工作周期,切实提高职称评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将每年的高、中级职称申报、评审时间作为一项制度固定下来,并通过各种渠道广泛宣传、公开,使广大专业技术人员做到心中有数。评审时间的确定,要充分考虑到基层工作的实际,在时间上留有余地,并进行合理安排。同时,加大对职称评审工作的投入,配备得力的工作人员和先进的办公设备,改善办公条件和工作环境。为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建议由安徽省人事厅牵头,组织安徽全省各个地市的优势力量,共同开发安徽省内通用的职称评审管理软件,将职称评聘的各个环节形成相对独立、自成体系的运行模块,并充分利用网络建立相互联系,试行网上填报材料,网上传阅材料,网上评审材料,网上查阅结果等[3]。
2.5发挥职称改革的影响作用
继续深化职称改革工作,坚持考评结合的科学评价制度,充分发挥职称改革的政策导向作用;坚持评聘分开、竞争上岗制度,充分发挥职称评审的杠杆作用;正确处理好职称申报、评审和聘任管理三者间的关系,不断推动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2.6加强职称后续管理工作
针对职称后续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管理力度相对薄弱、竞争聘任和聘约管理不规范等问题,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通过赋予各级人事部门相应的行政监督管理权限,加大人事部门对各单位职称后续管理工作的参与管理力度,充分发挥人事职能部门的监督作用,将公平、公正、公开原则贯穿于职称评聘工作的全过程[4]。同时,建立健全职称评聘方面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积极维护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2.7扩大职称改革的宣传面
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多种渠道,进一步加强对职称改革工作政策规定和工作部署的宣传力度,扩大职称改革工作政策宣传的覆盖面,最大限度地减少因组织原因造成专业技术人员个人利益受到影响的机会和因素,积极维护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切身利益。
2.8推进职称评审社会化评价
为进一步适应职称改革工作的深化和社会化评价工作的大趋势,也为了从根本上杜绝职称工作“政出多门、多头管理”等情况,彻底解决职称评审由于各系列间多头参与所造成的不平衡现象,加快推进职称工作走社会化评价这条路子的步伐。建议尽快出台安徽省职称评审社会化评价的相关政策、规定,积极采取有力措施,使职称评审工作尽快走上社会化评审的轨道,从而推动整个职称改革工作上一个大的台阶。
[1] 孙晓燕,赵俊杰,卢萍.职称制度改革与科学的人才评价机制研究[J].科技进步与对策,2007,24(11):121-123.
[2] 陈鼎杰.关于职称制度的评价与创新[J].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7):125-127.
[3] 张建瑞.职称改革的实践与思考[J].甘肃科技纵横,2008(4):148.
[4] 崔光宝.职称改革与人才评价[J].人才资源开发,2008(4):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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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务公开”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向社会和诉讼参与人公开与检察职权相关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有关的活动和事项。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公诉环节检务公开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与构建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自1998 年我国各级检察机关全面推行检务公开以来,经过十几年的实践,检务公开制度有了长足发展,也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2013 年11 月12 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完善信息公开的奋斗目标,赋予了检务公开制度鲜活的现实意义和鲜明的时代特征。作为检察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在公诉环节实行检务公开是现阶段深化检察体制改革的重要措施之一。
反观工作实际,公诉环节检务公开工作机制在检务公开整体制度的带动下,虽然有所成绩,但仍然处于发展阶段。对此,在实务中看清成绩反思缺陷、在制度上构建完善措施,既是审查起诉事务公开应当解决的基本问题,也是检务公开制度全面发展的路径选择。
公诉权是检察权的核心,公诉环节是检察工作至关重要的一环,承担着刑事案件“出口”的重任,被誉为检察工作系统的“塔尖”。在公诉环节推行检务公开制度,指的是在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将必要事项和信息进行公开以满足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活动。近年来,在检察机关检务公开的大背景下,在公诉环节实行公开的“阳光公诉”活动也在蓬勃发展。实践证明,公诉环节的检务公开活动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但也在实际运行中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 一) 在公诉环节深化检务公开的必要性
1. 是推进检察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
2013 年11 月25 日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发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一文,对今后一段时期如何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提出了具体构想,并明确提出了要继续深化司法公开工作。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目前检察体制改革的奋斗目标。推行“阳光公诉”的检务公开活动正是现阶段检察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2. 有助于提升检察机关的司法公信力。
公正的前提是公开。在公诉环节中,公正执法包括执法过程公正和执法结果公正两个方面。实施“阳光公诉”,将公诉案件的审查过程和结果按照适当的程序、恰当的方法、妥当的范围向社会公众公开,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保证审查起诉阶段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有利于激发人民群众参与检察活动的热情,更有利于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接受执法程序的结果,加大人们对于检察机关的信任和期待,进而使得“程序公正”的价值得到进一步的体现。
3. 是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自身科学发展的需要。
面对当今社会发展的新情况、新形势、新问题,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深化检务公开,既是将公诉工作透明化的表现,也能充分听取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于案件本身的意见和建议,同时还将督促办案干警吃透案情、熟悉业务、掌握向相关诉讼参与人释理说法的能力。这个过程对于促使检察干警转变执法观念,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推行“阳光公诉”的检务公开后,社会公众对审查起诉工作的要求将会更严格,这在无形中就要求办案干警要不断学习、思考和总结,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 二) 目前公诉环节推行检务公开存在的问题
1. 对检务公开认识有偏差。
部分检察机关在公诉环节推行检务公开活动时,仅将其视为检察权运行的方式,忽略了对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保护; 有些检察机关的“应付”思想严重,认为检务公开仅是上级部门交办的具体任务,不管具体效果如何,只要完成了公开工作就万事大吉; 更有甚者,有的干警视“检务公开”为审查起诉工作正常开展的绊脚石,认为检务公开活动会干扰办案,不但没有益处,反而会影响检察机关权威的树立。这些情况的发生,都在侧面反映出各级检察机关没有充分认识到检务公开的制度价值。
2. 理论研究和立法支撑相对薄弱。
由于检务公开制度在国际、国内检察司法实践中均属于新鲜事物,可供借鉴的经验较少,理论界对此问题没有引起重视,表现为理论研究较少、成果转化欠缺、没有形成理论和实践良性互动的局面。如前文所述,检察实务公开制度在我国的渊源依据仅为高检院自发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造成检务公开制度缺乏法律支撑的局面,使得公诉环节的检务公开活动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检务公开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3. 检务公开的形式大于实际内容。
部分检察机关在公诉环节落实检务公开制度时的形式比较单一,且无实质内容,往往采取检察开放日、宣传板、宣传单等方法,或是仅仅列明法律条款,而无解释说理; 或是简单宣传教育,而无深入讲解。在公开的内容中避重就轻,只是选择一些公众业已周知的事项进行公开,而对公诉案件办理过程中的法律依据、当事人权利和案件程序等重要内容秘而不宣。更有甚者,有的机关公开的情况与实际严重不符,在关键问题上采取回避态度,严重挫伤了社会公众参与检察实务的积极性,使检务公开制度流于形式。
4. 检务公开的配套制度缺失。
为了配合检务公开制度的推行,各地检察机关虽然制定了很多配套规定,但普遍存在着权责不清、规定不明的问题,这就造成了检务公开配套工作机制的不完备,如在公诉环节推行检务公开过程中关于公开的主体、公开的内容、公开的方式、公开的范围、公开的责任等问题均没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 公诉部门与其他部门,公诉部门负责人与公诉干警的职责分工也没有明确规定; 检务公开的组织实施办法、保障办法、考核评估机制等还没有统一规范; 检务公开的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同样需要得到统一。
不否认目前存在的诸多问题,是合理构建公诉环节检务公开制度的前提。事实上,制度建设从来都是系统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地达到成熟地步。人类认识活动的局限性和社会实践不断发展的规则要求我们要不断对已建立的社会制度进行补充、完善。对于公诉环节检务公开制度而言,更需要面对实际情况,积极借鉴先进经验做法,从多方面、多角度提出完善措施。
只有在思想上树立对检务公开制度价值的正确认识,才有可能将检务公开制度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公民权利、增强检察机关自身建设的价值真正发挥出来。对此,可以采用专题培训、专项讲座、学习研讨、个别谈话、组织调研等形式,剔除干警头脑中对于检务公开制度的片面理解,使其正确认识自己的身份和职权,唤起“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公仆意识,成为检务公开活动的践行者和推动者。
实践的开展需要理论的指导,落实到检务公开活动中,就是要积极加强检务公开制度基础理论的研究,在宪政理论背景下分析检务公开的原理,同时注意对国内外相关制度建设过程中的经验做法进行借鉴和吸收。此外,要加强检务公开外部法律制度建设,确立对检务公开制度的基本法确认,在法律条文中对检务公开的基木原则予以明确,并对检务公开的主体、客体、内容、方式、范围以及救济途径等加以细化,保证检务公开活动在法制轨道内有序运行。
检务公开的内容是检务公开理论的核心内容,明确公诉环节检务公开的范畴,将直接决定此阶段检务公开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确认检务公开的基本内容,应综合考虑法律规定、权利保障、检察机关功能及公众需求等方面因素,排除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机密、他人合法权益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事项。据此,检察机关公诉环节应对以下事项依法公开:
1. 相关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或申请要求的告知。
首先,应将审查起诉阶段的办案期限对社会公众予以公开。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公诉部门应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在一个月内做出决定,重大、复杂案件可延长半个月; 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的侦查期限届满后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且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公诉机关将自身的办案期间公布于众,可以充分保证诉讼参与人的权利。
其次,应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和义务。现行法律确认了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十种权利和所承担的四项义务。作为公诉环节检务公开的重要组成部分,告知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是检察机关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直接体现,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激发犯罪嫌疑人产生配合检察机关办案的心理。
第三,应明确告知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和义务。被害人是其合法权利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保护被害人是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行使职权的直接目的。现行法律确认了被害人享有的十种权利和所承担的四项义务,除此之外,检察机关还应加强对被害人知情权的保护力度,应将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所有与被害人利益有关的事项及时予以告知。
第四,应明确告知证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和义务。证人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参与者,证人证言对于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发挥着关键作用,具有不可替代的特征。因此,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当高度重视对证人权利的保护。检务公开实践中,涉及到证人享有的权利为五项,所承担的诉讼义务为三项。
第五,应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各项要求明确告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刑事案件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利益维护者,同样也是诉讼参与人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各项权利,当其与审查起诉工作产生交集时,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明确告知,并做好沟通和释法说理工作。
2. 对容易滋生问题引发公众怀疑的执法环节公开。
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将职务犯罪、渎职犯罪等案件的审查起诉办理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对犯罪嫌疑人延长羁押期限或变更强制措施,以及驳回当事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和依据予以公开; 将审查起诉案件决定不起诉或抗诉案件决定不抗诉的文书依法予以公开,必要时需要制作专门说理文书予以解释; 将依法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后,已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的处理情况及时予以公开。只有将这些容易滋生问题及引发公众怀疑的问题及时予以公开,才能增进检务公开的实效性,使检务公开制度真正发挥其应有作用。
3. 对社会普遍关注案件侦办情况的公开。
对具有广泛社会影响、受到公众普遍关注的案件,检察机关公诉部门首先要做好舆情的研判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应对方案。然后就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及时发布相关信息,公开案件办理程序、结论和依据,消除社会不良舆论势头的产生。
公诉环节检务公开的途径是指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推进检务公开的方式和手段。从整体上看,检务公开活动的启动程序有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但在公开途径上却呈现多样化的特点。从某种意义上说,检务公开途径的多样性有助于检务公开内容的丰富性。在严格依法、真实充分、及时便民、开拓创新的“检务公开四项原则”的指引下,公诉环节检务公开活动应从以下途径得以实现:
1. 办案过程中的告知公开。
检察机关公诉环节的告知,是指公诉案件承办人员依法向案件当事人或者诉讼参与人公开告诉有关执法信息情况的活动。公诉环节告知公开的主体,应为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工作人员,告知的对象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等在内的一切诉讼参与人,告知的方式分为文书告知和口头告知两种,告知的内容应为案件办理的有关信息及相关人员的权利义务。此种公开方式必须坚持“一对一”的模式,并确保相关诉讼参与人明确知晓被告知的内容。
2. 以新闻发布、媒体报道的形式公开。
身处信息社会的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当看到大众传媒对于信息传播的巨大作用。事实上,由于大众传媒具有受众数量巨大、传播方式多样化、舆论导向性强的特点,理应成为检务公开的主要途径。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当注意加强与大众传媒的联系,采取丰富多样的形式,如新闻发布会、电视讲话、专题栏目、专题采访等,不断扩大公诉环节检务公开在社会大众中的积极影响,为检务公开制度的普遍推行创造有利条件。
3. 听证程序公开。
检察机关的听证程序,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对案件作出最终处理意见之前,充分听取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意见和建议的活动。公诉环节适宜听证程序的案件主要是不起诉案件。听证程序是为了扩大诉讼参与性、提高案件质量、充分保护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专门制度设计。为避免滥用听证程序、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况发生,可采用非正式听证为主、听证为辅的模式,以充分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 展示公开。
将检务信息通过展示的方式公布于众,是检务公开活动采取的最常见、最传统的方式。各级检察机关采取展示方式实行公开的情形主要有检务公示专栏、检务宣传手册、电子显示屏等。实践中,为避免出现展示信息更新慢、受众面窄、资源浪费的现象,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及时调整自己的展示内容和展示方式,积极借助互联网,通过建设信息化平台、门户网站、官方微博、微信等方式公布检务信息,使展示公开彰显信息化社会的时代特征。
此外,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还可以通过检察开放日公开,邀请社会公众走进检察机关,通过实地观察公诉干警执法办案的形式加强对检察机关的了解;通过人民监督员制度进行公开,将公诉环节内有关案件的性质、主要证据、办理案件的程序、案件处理意见等事项依法向人民监督员公开; 在现代科学技术的推动下,以检察机关统一业务系统运行为契机,借助案件管理部门的对外平台,不断创新检务公开的形式,探索向社会公众和诉讼参与人高效、快捷、便利地公开信息的新方式。
在公诉环节推进检务公开制度,必须要通过深化检察工作机制改革、科学配置检察职权、健全符合规律的检察权运行机制来实现。在此情况下,就需要跳出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苑囿,充分整合检察机关内部资源,合理谋划,统筹安排,从组织、考核、监督及责任追究等方面构建满足检务公开制度深入发展要求的配套工作机制。
1. 落实组织领导机制
在院一级建立统一的检务公开领导小组,对本院的检务公开活动进行总体部署,对下级院的检务公开活动进行指导,在包括公诉部门在内的各职能部门中建立检务公开执行团队,具体组织实施本部门检务公开活动的开展。同时完善审批审核制度,明确各级负责人的审批权限和审核内容,严格审批程序。
2. 建立考核内容合理、考核指标具体的检务公开考核机制。
其中,考核内容的设置必须要能完整反映包括审查起诉工作在内的检务公开活动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充分性。同时要坚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原则,突出对检察机关各部门对检务公开工作的态度、能力、效果等具体内容的考评。要强化考评结果的地位,将其作为对部门、个人实施奖惩的重要指标。
3. 从内外两方面严肃检务公开的监督机制:
一方面,检察机关要不断加强自身建设,健全检务公开的内部监督机制,充分发挥上级、本院检务公开领导小组的督促作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检务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另一方面要强化外部监督机制建设,加强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于检务公开推行活动的监督力度,保障相关人员依法控告、投诉、举报的权利,畅通新闻媒体的监督渠道,让新闻媒体更好地了解、支持、监督检务公开活动。
4. 解除“责任不明、追究不力”的难题,严格责任追究机制。
首先,要明确各级各部门在检务公开活动中的职责和义务,并认真加以贯彻落实。其次,对没有认真履行检务公开规定的,应严格按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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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是我们人类赖以生存的必需品,食品安全问题是全人类共同关心的话题。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推荐的食品安全问题论文,供大家参考。
1中小学生面临的食品安全问题的调查
1.1中小学生最易遇到的食品安全问题
在中小学生中,遇到最多的食品安全问题就是过期问题,其次是以次充好的食品质量问题,最后是虚假或错误标识问题。
1.2中小学生最担心的食品安全问题
在对中小学生最担心的食品安全问题的调查显示:他们最担心食物中毒,然后依次是食品中的违规添加剂、农药残留、不合格食品、地沟油制作食品等。
1.3中小学生对食品安全知识的需求度
进一步调查中发现:中小学生在对食品安全知识的需求程度从大到小依次是食品选购知识、食品加工处理知识、食物中毒处理办法、事物储藏知识和食品安全事件维权问题。
2各年级食品安全知识的安排设想
依据《体育与健康课程标准》,中小学选择教育内容应遵循3项基本原则:
(1)教育内容要充分体现科学性,即选用系统的经科学检验为正确的知识;
(2)普及性,精炼现有的材料,在保证科学性的前提下,尽量达到形象化、通俗化;
(3)体现针对性和实效性。本文根据不同年级学生的不同需求以及学生最常碰到的食品安全问题,结合学生不同的学习水平、认知能力,
3融入到体育与健康课程中的具体食品安全知识
3.1食品的辨认、选购知识
3.1.1安全食品的标识中小学生购买食品首先要学会如何辨认安全食品,那么在《体育与健康》课程中就必须要加入的就是食品的相关辨认知识,首先是安全食品的标识,低年级的小学生还应识得食品包装上的几种食品标识:
(1)该标志指由农业部门认证,标志的使用期为3年。这类产品在生产的过程中,允许限用量、限种类、限时间地使用人工合成的化学农药、鱼药、肥料、兽药、饲料添加剂等,保证人们对食品质量安全最基本的需要。
(2)该标志由农垦部门评定,标志的使用期为3年。突出这类食品出自良好的生态环境,对环境保护的有利性和产品自身的无污染与安全性要求较高,分为A级和AA级称号。
(3)QS制度由国家质监总局在2002年推出,即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凡进入该制度范围内的食品生产企业,都要拿到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在销售产品上贴上QS标志才允许进入市场。
(4)这是有机农产品的标识。有机农产品是指根据有机农业原则和有机农产品生产、加工标准生产出来的农产品,它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管理。有机农业是指完全不用或基本不用人工合成的化肥、农药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体系。中小学生在购买散装食品时要仔细查看标签。首先看食品标签内容是否齐全,按照国家的规定,食品标签必须标注的内容有: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物及固形物含量、制造者、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及保质期、贮藏方法、质量等级和特殊标注内容。然后再看食品标签是否完整。食品标签不得与包装容器分开,若发现标签的内容变得模糊甚至脱落,不易于辨认和识读,要谨慎购买。最后要看散装食品有无防尘遮盖和禁止消费者触摸设施、标识以及销售人员是否按规定统一配戴口罩、手套、帽子等。
3.1.2水果的选购知识对于水果的选购知识应该选择中小学生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几种进行教授,比如香蕉、橙子、西瓜、荔枝等。
(1)香蕉的选购方法:催熟的香蕉表皮一般不会有香蕉熟透的标志—“梅花点”,因此在挑选香蕉时,有“梅花点”的香蕉相对安全。用化学药品催熟的香蕉闻起来有化学药品的味道。自然熟的香蕉熟得均匀,不仅表皮变黄,而且中间是软的;而催熟香蕉,中间则是硬的。
(2)橙子的选购方法:进口橙子表皮的皮孔比较多,摸起来较为粗糙,而假冒进口橙子表面的皮孔比较少,摸起来相对光滑些。假冒的进口橙子用纸擦,纸的颜色会变红,是因为假冒进口橙子在处理的过程中加入了色素。
(3)西瓜的选购方法:可以从外观上辨别,使用过膨大剂的西瓜,由于吸收不均匀容易出现“歪瓜畸果”,如两头不对称、中间凹陷、头尾膨大等,这种“歪瓜畸果”不要买,正常的西瓜的外形应是球形或椭圆形的,且表面平整光滑;自然熟的西瓜籽是黑色的,很饱满,注入色素的西瓜籽一般小且白。
3.1.3蔬菜的选购知识
(1)选购要点。蔬菜的种类繁多,在选购时应注意7个基本要点:新鲜程度;壮老或嫩脆程度;大小均匀、形块完整与否;有否病变;有否虫害;色泽正常与否;有否农药残留可能。
(2)还应挑选形状、颜色正常的蔬菜购买。例如,番茄:底部四周呈现绿色且果实硬挺的才是新鲜的。黄瓜:刚采摘下来的小黄瓜颜色浓绿且有光泽,表面上会有疣状突起,一摸有刺的才是新鲜的,此外还要注意前端的茎部切口,感觉颜色漂亮,呈嫩绿色的是比较新鲜的。洋白菜:用手掂起来具有重量感且叶子带有光泽绿色的才新鲜。切开后,切口白嫩则表示其新鲜度是良好的,如果切口会呈现茶色,说明切开时间已经很久了。茄子:呈现有光泽的深黑紫色,蒂头带有硬刺的最新鲜,反之带褐色或有伤口的茄子不宜选购。如果茄子的蒂头盖住了果实,表示尚未成熟。茄子切口容易变色,要泡在水中可保持鲜嫩。
3.1.4有害食品的鉴别方法针对目前对人们身体危害较大的几种食品,鉴别方法如下:
(1)瘦肉精肉的鉴别:
(1)看猪肉皮下脂肪层的厚度(猪油)。正常猪在皮层和瘦肉之间会有一层脂肪,肥膘约为1cm—2cm。而含瘦肉精的猪肉皮下脂肪层非常薄,通常不足1cm;
(2)看猪肉的颜色和形态。健康的瘦猪肉一般是淡红色的,肉质弹性好,瘦肉与脂肪间不会有任何液体流出。而喂过瘦肉精的猪瘦肉肉色颜色看起来特别的鲜红,纤维比较疏松,被切成二三指宽后就比较软,不能立于案板上。还会有黄色液体从瘦肉与脂肪间流出。
(3)用PH值试纸检测。正常新鲜肉多呈中性和弱碱性,宰杀后1h后PH值为6.2-6.3;自然条件下冷却6h以上的PH值为5.6-6.0,而含有瘦肉精的猪肉则呈现偏酸性,PH值明显小于正常范围。
(2)染色馒头的鉴别:天然的面粉中含有微量的胡萝卜素,越靠进外层颜色越重,烹饪之后会有淡淡的黄色。但由于消费者往往喜欢又白又大的馒头,商家就往往迎合这种需求给面食进行“添加剂美容”。除了白面馒头,还有紫米馒头、玉米馒头等杂粮馒头,都是极易掺杂色素的。在鉴别染色馒头时,首先要看面粉里是否有颗粒,如果整个馒头黄得很干净、很鲜艳,那多半是添加了柠檬黄为主的色素。其次是尝。比如玉米馒头,可能是精白面粉掺杂黄色素做成的,由于玉米是粗粮,玉米粉制作的食品吃在嘴里,有些糙,如果吃起来非常细腻,则说明玉米粉加得不多或者是加色素的馒头。
(3)避开或减少塑化剂危害的方法:少吃泡泡糖;慎用保鲜膜;少用塑料杯喝水;少用塑料瓶装油。
(4)地沟油的鉴别:看透明度、色泽以及沉淀物等。质量好的植物油呈透明状,地沟油在生产运输过程中由于混入了大量杂质,会出现混浊现象,很容易判断,而且地沟油一般会产生很多沉淀物。闻,植物油有一种特别的香味,但地沟油一般都经过特殊处理,没有味道或者会有异味。尝,用相关工具蘸一下,口感带酸味的油一般是不合格产品,有焦苦味的油已发生酸败,有异味的油可能是“地沟油”。听,在油层底部取油一两滴,将其涂在易燃纸片上,点燃后听其响声,合格产品燃烧正常且无响声;不合格的产品会由于水分超标而发出“吱吱”声音;燃烧时会发出“噼叭”爆炸声的,就说明油中含水量超标,很有可能是假冒产品,建议不要购买。问,询问商家相关商品情况,包括场地,进货,或者是否有相关卫生许可等内容。
3.2食品的加工、处理知识
(1)蔬菜的洗涤技巧:冷水洗涤。这是洗涤蔬菜最常用的方法,蔬菜上一放带有泥土污物需用干净的冷水将其洗掉,保持蔬菜新鲜洁净,常用于一般叶菜类,如青菜、白菜等。这些蔬菜应先在清水中泡会再洗;若叶片上面有细绒毛的,要多洗几次;根茎类蔬菜如萝卜、甘薯等带有较多泥土的,可在流水中边冲边洗,直到洗净为止。热水洗涤:为了除去某些蔬菜异味或剥去外皮,如番茄、豆腐干等,需用热水洗涤,甚至像豆腐干之类的需要用热水泡才能除去豆腥味。盐水洗涤。盐水浓度不可过大,以小于29%的溶解度为宜,起杀菌和去污秽的作用,盐水洗涤方法主要适用于叶菜上带有小虫和虫卵,用盐水洗很易清除掉,而用清水则不易洗净。碱水洗涤:在温水中加一些碱可解异味和去皮,但要注意用碱水洗后要再用清水漂洗干净。
(2)食品安全制作守则。世界卫生组织(WHO)还推荐了食品安全制作5大“黄金守则”:保持清洁。勤洗手,取食品前要洗手、准备和加工食品期间经常洗手、便后洗手;清洗和消毒用于准备食品的所有场所、设备和餐饮具;避免虫、鼠及其他动物进入厨房和接近食物;保持食物的安全温度,熟食要保存在冰箱里,也不能长时间存放;熟食和凉菜做好后在室温下存放不得超过2h,冷冻食品不要在室温下化冻;使用安全的水和原材料;食品用水要安全;选择卫生安全的餐饮具,选择卫生安全的纸巾;水果和蔬菜要清洗干净,生吃要消毒,螃蟹、甲鱼、黄鳝要吃鲜活的。生熟分开。生的肉、禽、蛋和海产品要与其他食物分开;生和熟食品的餐饮具、工具、用具要分开;避免交叉污染,彻底做熟。食物要烧熟、煮透,中心温度得到85℃以上,尤其是肉、禽、蛋和海产品;熟食再次加热要彻底。
3.3食品的储藏方面的知识
(1)水果的保存方法:水果的保存,分为4类:
(1)不要放入冰箱,否则会被冻伤的水果有:香蕉、枇杷、杨桃等;
(2)一定要先催熟后才可以放进冰箱的(不成熟的水果不可放入冰箱内)如:酪梨、榴莲、芒果、木瓜、百香果、奇异果、柿子、西红柿等;
(3)必须放入冰箱,才能久存的有:红毛丹、龙眼、樱桃、桃子、桑椹、莲雾、李子、板栗、番石榴、葡萄、梨、草莓、荔枝、火龙果、甜瓜、柚子;
(4)常温保存或冰箱冷藏均可,这些水果如下:青枣、苹果、西瓜、橘子、椰子、金桔、柠檬、菠萝、葡萄、葡萄柚、甘蔗、柳橙、橄榄。
(2)蔬菜的贮存:由于蔬菜种类繁多,其生长特性不尽相同,其贮存要求也各不相同。青菜、黄瓜可洗净后放入保鲜袋贮在冰箱,大白菜放在垫稻草的干燥处,花菜放在通风处还可在菜上洒些水,莴笋可刨去皮浸在淡盐水中,萝卜和胡萝卜放入保鲜袋扎紧袋口置于干燥处,短期保存鲜蘑菇则应用清水浸泡。因此对于各类蔬菜的贮存,均应按其生长特性采取相应的贮存方法,但是原则上应该买新鲜的,吃新鲜的,而不应当贮存1次吃1周。
(3)家禽的储藏方法:家禽肉质嫩,含水量多且变质速度也较快,对于新购的禽,一般是采用低温保藏法,置于0℃以下的环境中存放。宰杀后的家禽,若放在-4℃环境中,可存放35天;若放在-12℃环境中,可保存半年;若在-14℃环境中冈保存1年以上,一般是在-8℃左右保存,也不宜长时间保管,因为存放时间过长会影响禽肉的质量。如果购进的是冻禽要立即放入冰箱。
(4)鱼类的储存方法:活养法,主要适用于用地呼吸的鱼类,常见清水活养的鱼类有鲤鱼、黑鱼、青鱼、草鱼等,以淡水鱼为主。饲养活鱼的水池内要安装喷水管,应向鱼池内不断喷入新水,并通有氧气,水温一般维持在4-6℃,鱼池要清洁,最好选用河水,一般多用清水,不得使油脂、碱等异物进入鱼池内,不要用外物搅动清水,要尽量减少鱼的活动。刚刚从池塘、河流内网捕的鱼经过2-3天的清水活养,可使鱼肉结实,还能促使某些鱼类吐出消化系统的污物,减轻其泥土味。对于此类鱼在清水活养时一定要注意适时换水。部分海产鱼也可采用海水活养,但因受地域限制,对海水鱼进行活养的较少,一般只用于暂时保鲜。冷藏法,冷藏前先把鱼体洗净,还要除去内脏、刮鳞、去鳃,清洗干净,在-2℃的低温下冷藏,此法储存期短,但对鱼类的质量影响较少,一般只用于暂时保鲜。冷冻法,将鱼在低温(即结冰)状态下保藏,常见于将鱼肉加工成鱼片,再用快速冷冻法对原料进行冻结,一般选择的是冰箱或冷库中保存。保存环境的温度越低,保存时间越长,冰箱以-4℃以下为宜,冷库以抑制在-15℃—20℃为宜。另外对于冷冻鱼肉切不可解冻后再结冻,再冻鱼的鱼肉组织会更多地被破坏掉,鱼体内部水分会丧失,导致肉质松散,营养价值降低。
3.4食物中毒预防及处理知识
(1)中小学生食物中毒的预防措施:不喝生水,不喝过了保质期的桶装水;不要饮用未经煮沸的生活饮用水;不吃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吃霉变或有馊味的食品。煮熟后放置2h以上的食品,重新加热到70℃以上再食用。隔夜食品在食用前必须加热煮透后方可食用;养成卫生习惯,进食前要洗手,瓜果之类的可生食的食品必须在洗净后才可以食用;不接受陌生人赠送的食品,不采摘、捡拾、购买、加工来历不明的食物、死因不明的畜禽或水产品以及不认识的野生菌类、野菜和野果;购买和食用定型包装食品时,要查看有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和生产单位,不买无证摊贩的任何食物,不买不吃无生产厂商、无生产地址、无保质期的三无食品;加工、贮存食物时要做到生、熟分开,不食用没有烧熟的海鲜类食品;不吃明知添加了防腐剂或色素的食品以及那些无法确定其添加量是否符合食品卫生安全标准的食品。
(2)中小学生食物中毒处理措施:一旦发生食物中毒,最好马上到医院就诊,不要自行服药,若无法尽快就医,可采取以下急救措施:催吐:若食物吃下去的时间在1-2h内可取20g食盐,加200ml开水,等冷却后一次性喝下以促呕吐。或者也可以用100g新鲜生姜捣碎取汁后,用200ml温水冲服催吐。还可用筷子、手指等刺激舌根部引吐。呕吐时,不要让中毒者喝水或进食,但在呕吐停止后应马上补充水分。导泻:如果中毒者进食受污染食物的时间已超过2h,但精神尚好,则可服用些泻药,以尽快排出已吃进的有毒食物。一般用30g大黄,一次煎服,老年患者可选用20g元明粉,用开水冲服即可缓泻;老年体质较好者,则可采用15g番泻叶,一次煎服,或用开水冲服,亦能达成导泻的目的。解毒:如果是吃了变质的鱼类、虾、蟹等引起的食物中毒,可取100ml食醋加200ml水稀释后一次服下。此外,还可以采用30g紫苏、10g生甘草一次煎服以解毒。如果是误食了变质饮料或防腐剂,用鲜牛奶或其他含蛋白质的饮料灌服就是最好的急救方法。3.5食物中毒维权方面的知识中小学生要及时了解相关维权知识,熟悉防护中毒措施,如国家颁布的《食物中毒维权》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受害人因食物中毒引起的各种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当中小学生发生食物中毒之后,一定要学会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方法如下:收集就餐证据(如发票等)或者证人以证实受害者曾在场就餐;收集就餐证物并及时监测,以证明其食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避免错过检测时间无法取样(必要时将需要证人来证明受害者曾在场就餐),证据足够之后应及时向就近的工商所或直接拨打12315投诉电话进行投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结束语
食品安全是一个攸关青少年学生健康甚至生命安全的重要问题,对此无论予以怎样地高度关注都是理所当然的。体育与健康课程作为与学生身心健康有密切关系的课程之一,把食品安全纳入其中,并在学校教育教学中进行实施,是课程目标的内在要求,也是对青少年成长关怀的体现。建构体育与健康课程中食品安全教育的具体内容,只是工作的第一步,更为重要的工作是如何实施食品安全知识的有效教学,并能在学生健康成长中发挥促进作用,这也将是本研究下一步要继续深入研究的问题。
【摘要】本文阐述了我国食品安全现状,分析了产生问题的原因,提出改进的对策:整合有关食品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加强对剧毒农药的管理,堵住食品安全的问题源头;健全食品安全管理部门,促进管理的规范化长期化;发挥消费者在食品安全问题中的积极作用;加强有关制度建设。
【关键词】食品;安全问题;成因;对策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食品安全问题已变成全球关注的焦点之一。伴随着食品加工过程中化学品和新技术的广泛应用,新的食品安全问题不断涌现。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因此食品安全问题成为当前重大问题。
一、食品安全基本问题阐述
食品安全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国内外对食品安全的理解也是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大部分学者认为食品安全可分为两个层次:一是食品数量安全,它涉及食品供给数量的保证,以满足人们的基本需求;二是食品质量安全,它涉及食品的质量的保证,以避免食品可能含有有害物质对人体造成危害。
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内涵,国内大致有五个观点。其一,食品安全是个科学概念。食品安全离不开科学技术的发展,每次安全的进步,都与科技进步带来的新科技影响有关。其二,食品安全是个政治概念。食品安全是企业政府对社会最基本的承诺,具有唯一性与强制性,属于政府保障和强制范畴。其三,食品安全是个经济概念。食品贸易不断增长一方面带动全球食品工业发展;另一方面,食品安全问题也是现代生产和消费方式的产物。其四,食品安全是个法学概念。与法相关,靠法保障。其五,食品安全是个社会概念。一日三餐,必不可少。只有吃的安全,人心才稳定,社会才稳定。同时,食品安全可看作是一个“社会约定”,这种约定涵盖生产、流通、消费全过程,靠全民自觉遵守。
食品安全问题的背后是对人民生活,社会稳定等方面的严重危害。它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与生命安全。据统计,每年因食品中毒的人数约20-40万人。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件件影响之大,危害之深,不能不发人深省。同时食品安全问题不解决直接影响到经营厂商的经济利益。一些不法厂商以低成本生产质量差或假冒产品,与正规厂商生产的标准产品一起在市场上流通,严重影响正规厂商的利益。更严重的是食品安全问题关系社会稳定。一方面由于食品是人们每天都接触的,因而很有可能买到假劣产品,因而产生害怕、担心、疑虑的心理压力,造成社会恐慌。另一方面,正规厂商由于利益受损而担忧,也有可能造成社会不稳定。与此同时,近年来,我国在美国、欧盟等国的奶粉、茶叶、肉类等因出现食品安全问题,纷纷被退货。因此食品安全问题重视并大力解决好迫在眉睫。
二、关于食品安全问题的成因
由于市场自身固有缺陷,便会引发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两种现象的出现。生产者和消费者所掌握的信息不对称,从而产生两种阵营即强势和弱势。那么遵守法律和惯例的企业可能被淘汰,而生产质次价高的企业可能成为最后赢家。那么不法生产厂家对这一规律了如指掌,因而弄虚作假,而消费者对此一无所知,在利益驱动下,厂商会误导消费者,从而形成价格优势排挤优质产品,那么最终贻害消费者权益。
在种植流通过程中,造成安全问题的因素也有很多。例如土壤、空气、水等污染之后被植物吸收或被动物饮用最后流通到人体;动植物生长过程中所用化肥、农药、激素有毒物残留累积;产品加工、贮藏过程中违规使用化学试剂,微生物污染;转基因的不确定等科技进步化学品的使用,造成食品安全隐患。
消费者缺乏食品安全方面的常识,也会引发食品安全问题。中国众多的消费者由于收入水平较低,没有足够的消费能力,还有缺乏相应的消费常识,因此购买食品时安全意识淡漠。加之有些消费者贪图便宜或喜欢购买特价食品,在消费者的这种消费心理支持下,就为问题食品销售打开了销路。其次有些消费者缺乏科学食用食品的常识,则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中毒事件的不断发生。
与此同时,在对中美食品安全管理体制相比较研究之后认为,中国食品安全体系尚在法律标准、组织体系,技术保障体系等方面存在差距。有些企业卫生状况堪忧,主要表现在:小型食品加工企业和小作坊卫生管理制度不健全;自身管理制度不到位;食品加工偷工减料,粗制滥造;卫生质量不达标;食品添加剂横行且严重超标。例如三鹿奶粉事件,瘦肉精事件等。
三、保障食品安全对策
1、整合有关食品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缺乏系统性,这是食品安全问题产生的最基本的制度原因。到目前为止,全国人大制定的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21部,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约40部,各部委颁发的规章约150部,由此可见,食品安全法律地位较低。因此,有些不法分子会乘机钻空,即使刚颁布的《食品安全法》也无法避免。因此,建议政府出台国家食品工业发展规划白皮书,从宏观角度对食品工业发展和食品安全问题分门类、分阶段的提出目标方针。整合有关食品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变得势在必行。
2、加强对剧毒农药的管理,堵住食品安全的问题源头
一方面,要加强对农药的监管,包括生产过程,流通渠道和在使用过程中的用量,并堵住一些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另一方面,要加强对农民的科普教育,如近几年的“三下乡”活动;大学生下乡宣传指导,以提高农民对农药的鉴别及使用能力。
3、健全食品安全管理部门,促进管理的规范化长期化
中国的监管部门通常是在安全问题重大事件发生之后,自上而下进行突击,但具有很强的短期行动色彩。为了保障食品安全长期性规范化,应设置专门的机构,整合卫生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总局、农业部、公安部、国家制药总局等各部门的力量,并从中专门抽调一部分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监管。在全行业推广ISO、HACOP认证,实行质量体系化监管,以更好服务群众。
4、发挥消费者在食品安全问题中的积极作用
在目前情况下,消费者消费了假冒产品或使用了劣质产品,在造成重大损失之后,一般选择自认倒霉忍气吞声,而并非积极举报。因此发挥消费者权利这项任务尤其重要。我们可以实施一些奖励政策,例如举报违规产品之后可获多少钱或可得什么荣誉或从假冒罚款中提取百分之几作奖励等均可;也可以通过宣传,通过政策优惠和舆论导向,使打假摧毁劣质产品的观念日益深入人心。
5、加强有关制度建设
制定完善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加工操作过程的标准,也包括产品本身的标准;建立检验检测体系;实施市场准入制度;制定严厉的法律规制。行政手段:监督检查,如抽查、罚款、扣押、查封、禁售等。加强对生产企业进行食品安全生产教育宣传,生产操作培训,
组织支持和鼓励食品安全方面的科研和合作。总之,为了人民安全,坚决保障食品安全。
【参考文献】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孙耀武.中国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及对策研究[J].市场论坛,2009(2).
[3]袁仲,杨继远.农药化肥污染与食品安全[J].农产品加工:学刊,2009(7).
[4]胡毅.正确认识食品添加剂促进食品工业健康发展.中国食品质量报,2008-11-28.
[5]张刚亮,岳田利.我国食品安全主要问题分析及对策[J].黑龙江科技信息,2010(34).
【 论文摘要】安全认证食品是我国今后食品生产大力 发展的方向。阐述了我国安全认证的食品 管理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我国食品安全认证策略,对于提高我国食品安全有很好的指导意义。
【论文关键词】食品;安全认证;问题;策略
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随着我国食品长期短缺 历史的结束,人们对食品的要求也由数量安全向质量安全转变。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影响全球贸易和公众健康的主要问题。安全认证食品是我国今后食品生产大力发展的方向,对安全认证食品的管理也是今后我国食品质量安全管理的重点。
1食品安全认证概述
安全认证食品是指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在特定的 环境中,按照特定方式生产、加工,达到一定安全卫生标准,经专门机构认证,许可使用相应产品标志的无污染、安全、优质、营养类产品。
安全认证食品的显著特征有:一是产地环境无污染。要求产地环境和周边环境中不能存在污染源,确保产地环境中大气、水和土壤的洁净;二是生产过程达到无公害化。生产过程中 应用无公害的生产技术,控制、减少乃至完全不使用化肥、农药等人工合成化学物质,有效防止生产过程对环境的污染;三是产品质量确保安全。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实行从土地到餐桌的全程质量控制,确保产品无污染;四是通过专门机构的认证。安全认证食品是通过专门机构认证,并获得相应产品使用标志的产品。无公害食品是安全认证食品的初级层次,绿色食品是安全认证食品的中级层次,有机食品是安全认证食品的高级层次[1-2]。
国内安全认证食品发展经历了无公害食品发展阶段、绿色食品发展阶段。其中绿色食品发展阶段经历了从农垦系统启动基础建设,向全 社会推进、加速发展,向社会化、市场化和国际化全面推进3个阶段。
2我国食品安全认证存在的问题
目前中央一级的安全认证食品管理 工作由3个部门分别负责,其中,无公害食品的管理工作由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绿色食品的管理由隶属于农业部的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负责,有机食品的管理工作主要由隶属于农业部的中绿华夏有机食品中心负责。我国安全认证食品的管理体制属于分块管理。
2.1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
人为地将安全认证食品中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管理割裂开,导致安全认证食品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如安全认证食品管理权限分属不同部门,多头管理,权责不清,在很大程度上存在管理职能错位、缺位、越位和交叉分散现象。同时,由于各个管理部门之间的工作内容和工作重点不完全相同,且它们之间是平级单位,在实际管理过程中的沟通和协调不够,难以形成协调配合、运转高效的管理机制。
2.2认证管理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认证体系发展的时间较短,在认证体系的完整性和协调性、认证技术和能力、认证的普及程度以及与国际接轨等方面还存在较大的差距。
一是认证体系不完整。目前我国安全认证食品认证咨询机构和培训机构严重缺乏,缺少对 申请认证的农业 企业和农户在标准化生产、 科学化管理、规范化申报方面的培训和指导;二是认证的客观公正性不足。我国安全认证食品的认证机构与管理机构之间存在着 联系,认证过程不能充分体现第三方认证的客观公正性[3];三是专业技术和人才不足,我国安全认证食品认证体系建立的时间不长,对认证人员的培训不足,人员认证能力较差,难以建立我国专业化的安全认证食品认证队伍;四是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和农产品质量认证的国际合作能力不强。安全认证食品认证方式和认证标准与国际接轨程度差,认证的结果不能得到国际认可。
2.3市场准入管理存在问题
我国食品市场准入管理制度的开展,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食品的质量安全水平,但同时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检验对象有限、检验项目单一;二是检测机构不健全、检测手段落后,对食品检测的专门机构很少,而且食品市场准入的检测手段简单;三是市场准入缺少有效的惩罚措施,问题食品的管理尚缺少必要的惩罚处理措施,问题食品的追根溯源比较困难。
2.4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存在问题
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建设方面缺乏完善的标准,还没有形成全面科学的标准体系。质量安全监测检验体系建设方面,对安全认证食品的各项质量指标难以全面、快速地检测。质量安全认证体系建设方面,目前的安全认证食品认证体系是源头控制和末端控制,过程控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质量安全执法监督体系方面,对违反食品安全质量的行为没有彻底、坚决地惩处。质量安全科技推广体系建设方面,安全认证食品生产的关键技术尚未得到有效解决。
3完善食品安全认证的策略
我国安全认证食品管理,仅依靠政府来解决安全认证食品管理上的问题困难非常大。需要从多个方面完善食品安全认证。
3.1优化管理体制
在管理机构的设置上,我国应该实现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在政府管理层面上的协调统一,实施安全认证食品管理机构设置的三位一体,能够明确管理者的职能和相应的责任,减少冲突,提高管理效率。
3.2完善认证管理
建立统一、协调的认证认可体系,积极组建和完善认证咨询机构和培训机构。积极推进认证机构社会化改革,将认证机构改造成真正独立的第三方机构[4]。进一步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认证机构从事认证业务的审核与认可,对其进行全面考察和审核。加强认证的国际合作和互认,争取认证结果相互承认,提高我国安全认证食品认证的国际化水平。
3.3完善市场准入管理
完善食品市场准入的法规、标准体系,建立统一权威的安全认证食品标准体系,加强食品质量管理和食品质量的控制。提高市场准入检测水平,建立健全食品检测专业机构,并引进高技术检测手段,提高检测的精确度。
3.4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建设
健全法规体系,加强执法力度,同时必须有严格的执法保障。科学制订全程质量安全控制标准,减少标准执行时的交叉与重叠。加强贯标力度、完善检验检测体系,同时建立统一、协调和权威的信息收集和分析机制
4参考文献
[1] 陈锡文,邓楠.中国食品安全战略研究[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4.
[2] 李正明,吕林,李秋.食品安全的开发与质量管理[M].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4.
[3] 刘建华.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讨[J].农业质量标准,2004(1):34-35.
[4] 秦富,王秀清,辛贤,等.欧美食品安全体系研究[M].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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