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您找到与辩论中的举证责任相关的共6个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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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97年提出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以来,我国的社会治理模式已实现了从管理向服务、从控权向授权治理模式的巨大转变。在此历史背景下,2010年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更加突出了权利救济的功能定位。无论是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还是国家赔偿的程序和范围,都对其进行了更加有利于赔偿请求人权利保护的立法修改。刑事诉讼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激烈碰撞与冲突的高发领域,国家权力行使更容易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乃至生命权利的结果。而国家赔偿责任在性质上究竟是一种公法责任还是私法责任抑或是二者的结合,可能会造成对刑事赔偿举证责任的分配产生不同的认识。据此,本文拟从国家赔偿责任的性质定位入手研究刑事赔偿请求人的举证责任,以资有益于刑事赔偿司法实践。
从表面上看,国家赔偿责任的性质与刑事赔偿举证责任的分配没有直接的联系和必然的关联。然而,由于公法、私法在赋权规则方面存在着重大区别:公法遵循“法无明文规定即为禁止”的赋权原则,而私法则遵循着“法无明确禁止即为允许”的赋权原则。因而,围绕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的追责而产生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必然会表现出较大的差异。如果国家赔偿责任是一种公法责任,则意味着追责的过程中,赔偿权力人只需提供公权力机关行为违法的初步证据或者表面证据即可实现关于职权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向公权力机关转移的结果。换言之,公权力机关应对其权力行使的合法性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如果国家赔偿责任是一种私法责任,则意味着国家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除法律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的综合考量而确定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外,赔偿请求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民事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一般规则进行举证,不存在对其利益的差别保护问题。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在明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基础上,又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将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与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赔偿请求权人对其它赔偿要件承担完全的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相关法律就诉讼过程中特定事实的举证责任规定不明,需要裁判者依法酌定处理之时,裁判者关于国家赔偿责任的属性的主观认知可能会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发生直接的影响。因而,在研究刑事赔偿举证责任的分配的过程中,讨论国家赔偿责任的性质不仅必要,而且必须。
当前,关于国家赔偿责任的性质大体存在三种说法,即“公法责任说”、“私法责任说”以及折衷说。主张“公法责任说”的论者给出的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国家赔偿法系规定有关公权力致人损害而国家应负赔偿责任的法律,而民法系规定私经济作用的法律,二者截然不同。故国家赔偿法与民法之间不构成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其与民法是各自独立的法律;二是各国宪法都明文规定了国家赔偿责任,以贯彻保护人民权利的目的。国家赔法既系基于宪法的规定而制定,则人民依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赔偿的权利,自系公法上的权利。此与私法关系中的赔偿请求权并不相同。三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系以公务员行使公权力的职务行为违法侵害人民的权为要件。因此,国家赔偿法实具有社会性的倾向,不必拘泥于公法或私法的区别。
本文赞同“公法责任说“,主要理由有三:一是法律具有高度的情境性,脱离特定国家的现行立法研究相关问题尽管可能获得具有普遍适用性的研究结论,但也可能因此而损伤结论的针对性和现实指导性。由于本文的主旨是研究在我国现行立法体制下刑事赔偿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因而本文更关注研究结论的实践价值;二是尽管我国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2009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特殊责任主体的规定并未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责任条款亦未涉及国家机关及其国家工作人员侵权的情形,不应将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五条作为国家赔偿责任为特殊民事责任的依据对待;三是国家赔偿责任发生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过程之中,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职行为的必然延续,该履职行为与民事活动行为具有明确的不同。私法责任则是私法主体私法活动的必然延续,因而将国家赔偿责任定位于私法责任不利于实现对赔偿请求人实体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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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托马斯·罗伯特·马尔萨斯(ThomasRobertMalthus,1766-1834)理论中最引人注目也最富于争议的两个“原理”提出一些新的评论,一个是他的人口原理,见其《人口原理》(1798年初版,1803年再版),另一个是他的地租论和生产过剩可能性论,出自其《政治经济学原理》(1820年初版,1836年再版)。前一著作使马尔萨斯赢得了人口理论家的名声,同时也招来了截然相反的评价,有人说他是现代人口理论奠基者,有人说他是反人类的恶魔;他在地租和生产过剩可能性问题上所展现的维护土地贵族利益的立场则一直为人们所诟病。对我们来说,从理论和历史与现实的结合上,恰如其分地评价马尔萨斯的这些观点始终是非常必要和有积极意义的。
第一,马尔萨斯认为,他们把商品看作仿佛是许许多多其相互关系应加以比较的数学数字或算学符号,而不是必须与消费者的人数和欲望联系起来看的消费品。这就是说,他们总是假定需求没有变化,只去比较商品中耗费的劳动量,以为只要商品中耗费的劳动量相等,便可以实现等价交换。在马尔萨斯看来,这种看法是很片面的。因为如果考虑到消费者人数及其欲望的变化,则不能仅仅根据其中的劳动量就断定一定可以实现等价交换,一旦需求不足,以劳动计算的商品价值就会大大下降,以致同一产品尽管耗费的劳动量相等,却不再能换取同一数量的劳动,甚至危及利润,这样以来积累的动机和能力就会受到极大的阻碍。
马尔萨斯还指出,他们对有效需求的看法也是很片面的,即以为一种商品能够交换另一种耗费了等量劳动的商品,就算是有效的需求了。但是,如果把供求关系变化对商品交换的影响考虑在内,需求是否有效就会复杂得多。他说,尽管每种商品都可能耗费了等量劳动,而且在交换中也可能恰好相等,也就是说,它们之间按照劳动计算的比例关系没有改变,可是这些商品为什么不能那样地丰裕,以致不能换取多于它们所耗费的劳动呢?也就是说,为什么不会丰裕到不能产生利润的程度呢?在这种情况下,这种需求还算不算有效呢?这种需求还会促进商品的继续生产吗?肯定不会。这就说明离开供求关系,单以劳动来衡量需求是否有效是不行的。应该说,马尔萨斯正确地指出了李嘉图否认普遍生产或资本过剩的原因之一,在于后者坚持其片面的劳动价值原理,忽视市场需求也是商品交换和价值决定的决定因素。
第二,马尔萨斯认为,他们否认普遍生产过剩可能性的另一种基本错误是:“他们不考虑人类天性中像懒惰或贪图安逸这种非常普遍的和重要的因素的影响。”他们假定人们总是喜爱奢侈品和不喜爱怠惰偷安,又认为相当部分的利润都会被企业家作为收入而消费掉。所以李嘉图才会说,当一向相互交换必需品的一些农场主和一些工厂主的生产能力骤然增加、还能够生产奢侈品时,他们相互之间的需求不会发生问题,因为他们能像过去交换必需品一样,相互交换奢侈品。可是,马尔萨斯说:“人类社会的历史充分表明,对日用品和奢侈品的有效嗜好(就是,能够适当地刺激勤勉努力的那种嗜好),不是需要的嗜好就立刻就有,而是必须慢慢地养成。认为人类当然会按他们的生产和消费的能力来进行生产和消费,永远不会贪图安逸而不爱勤劳的报酬,这种见解是极其错误的。”
马尔萨斯的本意在于说明有效需求可能因为贪图安逸等消极因素而不足,从而导致资本或生产过剩,这种情况可能存在,但是把少数人的不良习性作为论证需求不足的理由显得十分牵强。勤劳是广大劳动者的天性,不断追求新的满足也是人类的天性,这种天性是推动人类社会前进的强大动力,以少数人的懈怠说明需求可能不足是缺乏说服力的。
第三,马尔萨斯不无根据地指出,李嘉图等人更严重的错误,“在于认为积累能够保证需求;或者说,目的在于节约的那些人所雇用的工人的消费会造成一种足以促使产品不断增长的有效需求”。[xv]马尔萨斯认为:“如果说,对消费的充分热情可以完全维持供给和需求间的适当比例,不管生产的能力怎样;那么,似乎同样可以说,对积累的异常热情必然会使商品的供给超过这种社会的结构和习惯所能容许的有利的消费的程度。”在马尔萨斯看来,资本积累推进到一定程度,由于减少了对产品的有效需求,就一定会使劳动者失业。他认为,没有一个国家可能通过长期缩减消费来积累资本而成为富国,因为这样的积累超过了供给产品有效需求所需要的程度,其中一部分很快就会丧失它的作用和价值,不再具有财富的特性。他还认为,在人口和资本增加以前,必须先有对商品的有效需求,即那些能够并愿意为它们支付一个适当价格的人的需求。为了谋求财富的持续增加,而继续把收入转化为资本,同时对资本所生产的产品却没有足够的需求,那是徒劳无益的。有效需求不足,资本积累便会造成普遍生产过剩。
马尔萨斯批判萨伊定理并肯定一般生产过剩危机可能性的初衷,是为论证有必要存在一种只消费不生产的阶级,为土地贵族阶级利益立论,他为此受到代表产业资产阶级利益的李嘉图的批判是理所当然的;然而,令李嘉图没有想到也不可能想到的是,他所钟爱的资本主义自由竞争制度在比较顺利地运行了百多年之后,在20世纪20-30年代却导致了规模空前的生产长期停滞和大量失业。历史似乎发展到了一个转折点,李嘉图所深信的“生产给产品创造需求”的萨伊定理失去了光辉,而马尔萨斯屡遭批判的需求不足原理却成了经济学的新宠,并且成为凯恩斯经济学所代表的新的国家干预主义学说的先声,这就是历史的辩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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