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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即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公益性诉讼,是指由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即将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其他的法人、自然人或社会团体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以下是今天读文网小编就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经济学分析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经济学分析全文如下:
【摘要】新《民事诉讼法》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针对污染环境的行为提起诉讼。在实践中,环境公益诉讼遭遇重重障碍,步履维艰。在我国,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更具优越性,可以提高司法效率,有效保障环境公益。文章运用经济学分析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以及面临的困境。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对于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 民事诉讼 行政机关 经济学。
引言。
十一届全国人大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新的《民事诉讼法》中新增了关于公益诉讼的条文,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文明确了两类诉讼主体可以就污染环境的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法律制度的保障。
2011年,自然之友等民间环保组织,针对云南曲靖铬渣倾倒事件向曲靖市中级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其后该诉讼进入调解程序,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4月,被告云南省陆良化工有限公司和云南省和平科技有限公司拒绝签署调解书,案件由此再次启动庭审程序及鉴定评估。在诉讼鉴定过程中,环保组织面临寻找适格机构进行鉴定以及负担高额的鉴定费用等困难。
在司法实践中,公益诉讼主体需根据实施的情况应适度扩张,以达到法律的实效。诉讼主体范围过窄,不利于实现公益诉讼设立之目的。
环境是最具代表性的公共产品,污染环境的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的组成部分作为利益攸关方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新民事诉讼法将诉讼主体限定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而对于机关和有关组织没有明确界定范围,且现行法中只有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得到明确授权。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存在不同的观点,对行政机关、公民等主体的诉讼资格存在争议。不赞同行政机关作为诉讼主体的观点认为,行政机关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可能导致行政机关不作为,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本文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各类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重点分析行政机关作为诉讼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以及存在的弊端。通过与其他主体比较凸显行政机关的诉讼经济性,以论证赋予行政机关诉讼主体资格的必要性。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行为有使环境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任何公民、法人、公众团体或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1]根据环境公益诉讼适用的诉讼法和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环境公益诉讼可分为三类:民事环境公益诉讼、行政环境公益诉讼、刑事环境公益诉讼。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我国经济大幅增长,但环境问题也日益突出。环境污染不仅制约着经济发展,而且给公众生活各方面都带来负面影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环境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环境是一种典型的共有产权。环境具有公共物品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的特征。从内部关系来看,个体可以独立自由使用,不排斥其他人从环境中获取利益。一定程度上,每个人都是“经济人”,通过消耗公共利益而降低成本,通过“搭便车”以达到自身利益最大化。环境污染带来的负面影响难以确定和计量,由此产生的费用并不在生产者的成本范围内。基于此社会生产者可以将部分成本外化,以获得更多的收益。从外部来看,环境利益属于共同体,个体无权主张环境资源的专属财产权。产权制度的目的就是界定利益的得失。柯斯认为优化资源配置的基础在于产权制度的设立。而环境是公共产权,其中的损失承担无法具体到个体。总之,环境污染是“公地悲剧”的表现。
现实中,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往往存在局限,对环境保护不力。当这两种手段不足以保护环境、保护社会公益的时候,就需要相关主体诉诸法律解决环境污染。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有助于事后弥补共有产权权利主体模糊的不足。环境是共有物,任何人不可能单独占有使用。从经济理性角度出发个体自愿为公共物品损害买单的可能性极小。由于环境污染损害的是公共的利益,虽然会对特定主体造成损害,但是各自提起诉讼的交易成本高,另一方面容易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环境公益诉讼可以有效利用司法资源和最大化社会福利,是解决环境污染的一个有效途径。
从法律上来看,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理论上,环境是公共产权,属于共同体的每一个个体。因此,社会每个个体均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环境诉讼不同于其他诉讼,具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环境公益诉讼需要以坚实的经济为后盾和专业人员为支撑。不同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成本不同,所产生的诉讼收益亦不相同。
与其他诉讼主体相比,行政机关在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中有着更多的有利条件。
1、 行政机关是社会公共利益的捍卫者。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行政机关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人民的利益,是人民意旨的执行者和捍卫者。行政机关以维护公共利益为行为目标,主要在公共领域内进行行政活动。公共物品的边际成本最终都会归于社会共同体,而非个体。环境的负外部性使某一个体的成本转嫁到其他人或者社会之上。个体可免费获得收益,即通过付出等于零边际成本即而获得大于零的边际收益。公共物品的性质决定了公共物品的提供者——公共部门。行政机关代表了公共利益,是公共选择的结果。行政机关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是公共物品的提供者。
[2]所以,行政机关是公共利益的最理想的捍卫者,行政机关应有提起损害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的资格。
2、 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行政机关执法缺陷的弥补,也有助于司法裁判的有效执行。
从行政执行上来看看,行政机关虽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但是并非意味着行政手段是万能的。对于行政机关,法无授权即禁止,法律明确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力的授权毕竟有限,不利于行政机关充分发挥其行政职能,不利于有效制止环境污染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对于环境污染的行为,行政机关可采用的手段一般有罚款、警告、限期整顿、补交排污费等。
环境污染是典型的负外部性表现,解决之道是将环境污染的外部性内部化。波斯纳认为公益损害赔偿最为重要的是要使违法者承担违法成本。从违法成本上来看,行政处罚中对污染者的处罚力度小,与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不相称。污染者的违法成本小于违法所获的利益。既然生产者以营利为目的,那么在有利可图的情况下,必然会趋于选择违法,承担处罚。此时,诉讼中损害赔偿的救济弥补了行政手段力度不足的缺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使生产者赔偿因其污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最终达到增加生产者违法成本的目的。企业造成环境污染,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可以要求其限期停产,进行整改。但是对于逾期没有整改的企业,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没有被授予相应的执行手段。在此情况之下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一方面,行政行为的开展需要通过法院,有赖于司法赋予行政的合法正当性。另一方面,司法活动离不开行政机关的配合,行政机关为司法救济提供行政支持。其一,行政机关占有的资源丰富,能够较早发现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其二,提起诉讼后行政机关可快捷掌握污染者的实时信息,提供诉讼所需材料,节省其他主体所耗费的成本。其三,行政机关对污染者实行严密监控污,避免损害扩大,以降低边际成本。其四,行政机关保障司法文书的有效执行,使边际成本与边际效用得以平衡。[3]3、 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成本较低。
污染的产生及损害往往比较隐蔽,导致污染者与受害人间地位非对等,包括信息非对称、经济实力悬殊。在证据的搜集上,行政机关有着其他诉讼主体所没有的专业信息资源和人才优势。行政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不仅能够利用本身的专业信息,而且可以与其他部门协调调取相关的资料。诉讼中对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和损害后果的证明需要相关的专业机构做出评估或鉴定。受害者需要找到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
我国现阶段,环境监测机构一般都是为环境行政部门服务的。虽然公民个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委托监测机构进行鉴定,但是面临委托不被接受以及鉴定费用高昂等难题。个人提起环境诉讼存在“搭便车”的现象,即避免承担集体行动的成本,从他人提供的集体收益中获取利益。环境公益诉讼需要专业人员辅助和专业机构鉴定,诉讼成本高昂,个人提起诉讼的积极性不高。组织提起诉讼,主要为环保组织亦无力承担高额鉴定费用和缺乏专业人员。
1、寻租现象阻碍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并非完全“公益人”,不会仅以公共利益作为其追求。不可否认工作人员作为“经济人”的存在,其追求机关利益或个人利益最大化。寻租是指利益集团利用政治过程获得超过他们机会成本的经济报酬。[4]负外部性的存在使得生产者的边际成本转移至社会,而这一部分收益可以作为寻租产生的费用。寻租有悖于效率和公平,不利于实现环境福利。
行政机关对生产者不采取干预政策,包括不对其提起民事诉讼,从而生产者避免承担违法成本。污染者将转嫁的部分成本作为寻租成本,去租金外其还能获得收益。寻租不仅能够导致行政效率低下,影响行政决策、执行,也会妨碍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2、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可能导致行政执法不力,依赖诉讼。
赋予行政机关诉讼主体资格,有可能使行政机关怠于行使职权,将行政职责转移至司法机关。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之前,行政机关应该充分有效行使职权。行政机关采取相应行政手段后无法达到行政目的,此时行政机关便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为环境公共利益而诉。[5]结尾。
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社会福利。波斯纳主张任何法律条款的正当性都必须以经济上的合理性为基础[。6]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威胁到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背景下,其他手段又不足以有效解决环境问题,环境公益诉讼作为解决环境问题的工具而产生。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完善应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考虑司法现状和行政管理体制。与其他诉讼主体相比,行政机关有着职能优势,在经济后盾、信息获取、专业人才、诉讼效率、执行等方面优越于公民、组织。
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成本较低,能够提高解决环境污染的效率,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但是,行政机关的体制容易产生污染者“寻租”和行政不作为的现象。这将阻碍环境公益诉讼,是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亟待解决的问题。行政机关被赋予公益诉讼资格,公益诉讼将面临的难题:如何监督行政机关,使环境公益诉讼远离寻租?如何督促行政机关积极维护环境公共利益,采取适当的行政手段或提起公益诉讼?寻租和不作为的症结在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限制行政机关权力,监督规范其自由裁量是落实行政机关诉讼职权的的下一个重要课题。
[1] 别涛。环境公益诉讼[A]。吕忠梅 吴勇。环境公益实现之诉讼制度构想[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0-40页。
[2] 梁小民。徽观经济学[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512页。
[3] 齐树洁 苏婷婷。公益诉讼与当事人适格之扩张[J]现代法学,200(55)。
[4] 卢现祥 朱巧玲。新制度经济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315页。
[5] 王灿发。 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及其争议[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1(83):3-6.
[6] 卢现祥 朱巧玲。新制度经济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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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你是哈佛大学二年级的学生时,你会半途放弃学业去开公司吗?相信大部分人都会先念完这所世界最知名的商业学府再说,但比尔'盖茨在那时才20岁就中途休学去创办微软公司了,他是世界首富.
经济再不景气,有没有成功?口才不好,但成功的人有没有?没有本钱但后来成功的人有没有?如果有,为什么他们能,你不能?
其实,你永远都不会因为家境不好而不能成功,你也不是因为太老,你也不是因为太年轻,真的!一切限制都是自己给自己的。当你给了自己一个借口,告诉自己无法成功的理由是什么时,你就真的没有成功的机会了。因为连你自己都相信你不能,还有谁会相信你?
当你告诉自己因为什么原因自己不可以成功时,你等于在头脑中对自己下了一道命令,限制自己去发挥自己所有的能力。没有人规定怎样才能成功,没有人限制你,是你自己限制自己。假如你的人生中不给自己任何限制,没有人能限制住你。为什么要自己绑住自己呢?这不是很愚笨的一个举动吗?
一天到晚只会告诉自己:"我不能-------我无法--------我做不到--------好困难--------因为我太笨,因为我没学历,因为我刚结婚-------因为我孩子太小------因为我爱人她---------所以我不能成功."
人生中没有能不能,只有要不要.只要你一定要,你就一定能.
解放自己,解开把自己绑上的绳子,去大展拳脚,大步向前,你就会发现自己大有可为.
在广袤的草原上,居住着一群银狼,他们是这片草原上的主宰之一。在这片土地上我们可以随时的见到他们那孤傲的身影,就是因为他们在这片危机四伏的大草原上繁衍了一代又一代,而它们的子子孙孙都在这片草原上奔驰过。在它们的种群里,每一条狼都曾经跟这片草原上最凶猛的狮子打斗过,曾经都在恶略的环境生存过。这就导致了它们的勇猛和矫健。草原上那恶略的环境造就了银狼。
而那些在罪恶略的环境中成长起来人,才能练就一身真本事,才能成就一番伟大的事业。
“发于畎亩之中,傅说举于版筑之间,胶鬲举于鱼盐之中,管夷吾举于士,孙叔敖举于海,百里奚举于市。
故天将降大任于是人也,必先苦其心志,劳其筋骨,饿其体肤,空乏其身,行拂乱其所为,所以动心忍性,曾益其所不能。
人恒过,然后能改;困于心,衡于虑,而后作;征于色,发于声,而后喻。入则无法家拂士,出则无敌国外患者,国恒亡。然后知生于忧患而死于安乐也。”
正如上文所说的那样,要想成就一番事业,成为一个真正的人才,只有先受饥饿之苦,以致肌肤消瘦,使他受贫困之苦,使他做的事颠倒错乱,总不如意,通过那些来使他的内心警觉,使他的性格坚定。之所以只有在这样恶略的环境下才能增加他所不具备的才能。只有在这样的环境中才能真正成就人才。
以上的那些列子就可以充分的说明只有在恶略的环境中才能取得辉煌的成就。
同学们,在这个科学技术快速发展的世界中,我们没有那些真正危险而恶略的环境,但 “高三”这个阶段就相当于上天给我们一次机会,让我们学会吃苦,让我们懂得坚持。只有我们把高三当做一个条件恶略的环境,,在高三这段时间里努力的去拼搏,我们才能考上好的大学,我们才会踏上成为人才的这条路上,也就是成就自己梦想的一个开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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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国家的出现导致行政权的日益扩张,使得给付行政与福利行政成为当今行政的最大特点。行政法在控制行政权力与为民众提供给付行政方面离不开宪法的指导,宪法是行政法的根基,而行政法也是宪法实现具体化的主要途径,这是二者的基本关系。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行政法和宪法的关系探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行政法与宪法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尤其在运用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益方面甚为突出。行政国家的出现更导致了行政权的日益扩张,使得给付行政与福利行政成为当今行政的最大特点。行政法在控制行政权力与为民众提供给付行政方面离不开宪法的指导,宪法是行政法的根基,而行政法也是宪法实现具体化的主要途径,这是二者的基本关系。
在谈宪法与行政法关系之前,我们首先应该将宪政行为与行政行为进行界分。这是因为:第一,宪政行为所要设定的宪政关系,是一种“全体对全体的比率”关系,即整体利益与整体利益关系。行政行为所要设定的行政法关系,是一种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第二,宪政行为是沟通宪法规范与宪政权利之间的桥梁,行政行为则是沟通行政法规范与行政法权利的桥梁。第三,因宪政行为而引起的宪政纠纷,主要应当通过宪政诉讼机制来解决。因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纠纷,则主要是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机制来解决的。这就说明,对行为性质的认定是确定案件主管或管辖的前提。
自从一战尤其是二战以后,由于科技的进步和生产关系的调整,导致了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而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时导致了大量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的产生,所以,政府不得不设置大量的行政机构和人员来对国家的经济和社会生活进行干预,从而使得政府的行政行为深入社会的各个角落,行政权力急剧膨胀。这种行政权扩张的趋势,西方学者将之形象地称为“行政国”现象。
行政国的出现要求政府必须承担起纠正社会和经济的弊病,这种看法反映了人们的情感。经济生活的日益复杂化使得政府不能再像以前只是自由法治国时代“守夜警察”的角色,政府必须具有强有力的权力来对社会经济进行调控。另一方面,社会问题日益凸显的状况,比如就业、环境、教育及医疗等领域,使得政府也必须承担起保护环境、为民众提供就业、培训、住房、医疗机构和养老金的职责,这是行政道德所在,也是国家目的使然。所以,现代行政的特点是干涉行政与给付行政并存,而给付行政越来越成为政府职能的重心,福利行政成为当今行政国家的重要理念。
自从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诞生以来,各国法学家从各自的国情及自身的知识背景和观察角度出发,对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作出了自己的回答。例如,英国是崇尚普通法传统的国家,没有公法和私法的严格区分,因而宪法与行政法之间也没有清楚的界线。基于英国宪政史的这一特点,著名行政法学者韦德指出:“实际上,整个行政法学可以视为宪法学的一个分支,因为它直接来源于法治下的宪法原理、议会主权和司法独立。”这一论述揭示了宪法对行政法的基础性、 指导性作用,在英国极具代表性。美国的法律传统受英国的影响较大,其宪政建设始终贯穿着分权制衡和有限政府的基本理念,并直接推动了美国行政法的发展。行政法学者施瓦茨即认为:“行政法是法治极为重要的一个方面,它规定个人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是控制政府活动的法律。”可见,在英美国家,学者依据其独特的宪政历史背景和实践模式,普遍地强调了法治原则下宪法价值、理念对行政法的指引作用。
在大陆法系国家,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十分明显,行政法被公认为公法的一支。基于法国宪政史的特点,公法学家莫里斯?奥里乌指出:“只有存在足够发达的‘行政制度’时,才能有真正的行政法,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行政法与国家的‘行政制度’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关系。”德国近代行政法学的开山始祖奥托?麦耶则在其鸿篇巨著《德国行政法》第三版序言中提出过“宪法消亡,行政法存续”的名言。毋庸置疑,这些论断都是法、德两国独特的宪政实践的产物。日本行政法的发展曾经深受德国的影响,因而学者对宪法与行政法关系的理解也有类似的表述。例如,和田莫夫就认为:“行政法处于宪法之下,发挥着手段性、技术性的具体作用。”盐野宏也认为:“行政法,可以直接认为是关于实现宪法价值的技术法。”由此可见,诚如台湾学者城仲模所言:“行政法系具体之公法,亦为宪法之试金石”,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更强调行政法对于宪法的相对独立性。很明显,这与英美国家学者的理解是有差异的。
我国学者大多将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置于整个法律体系当中进行比较。传统的观点一致认为,宪法是母法、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行政法的首要渊源;而行政法则是宪法的具体化,是仅次于宪法的独立的部门法。不过,近几年来,这种主流的观点受到了少数学者的质疑甚至反对。例如,有学者认为,“宪法是行政法的法律渊源是一个似是而非的观点”,“从形式功能定位的角度来看,行政法虽然以宪法为依据,但行政法不应该是宪法的简单扩展和延伸”,“行政法应该是具有独立的法律形式意义的部门法”。行政法学者叶必丰教授则以“部门法的存在以特定利益关系为基础”和“部门法的划分是对全部法律规范的分解和综合”为由,提出“宪法同行政法、民法一样,都是处于同一层次的独立部门法”的观点。尽管这一认识尚待进一步论证,但最终又有学者撰文将宪法的概念定位于“调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基本关系的部门法”,并认为“宪法首先是法,其次才是根本法”。
除了上述研究视角之外,我国学者还就宪法与行政法之间的联系问题进行了探讨。已故著名宪法学家龚祥瑞教授生前曾指出:“宪法是行政法的基础,而行政法则是宪法的实施。行政法是宪法的一部分,并且是宪法的动态部分。没有行政法,宪法只是一些空洞僵死的纲领和一般原则,至少不能全部地见诸实践。反之,没有宪法作为基础,行政法将无从产生。”老一辈行政法学家王名扬教授也有类似看法,他认为:“宪法是静态的法律,行政法是动态的法律,二者互相配合,互相需要。”青年学者陈端洪先生也指出:“行政法与宪法的联系最为密切,因为都直接关心公共机构与权力,即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因此,被统称为政治法,行政法被称为动态的宪法,是宪法发展到‘行政国’与‘福利国’阶段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可见, 就“宪法是行政法的基础与前提、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实施”而言,我国学者的认识基本上是一致的。
杨海坤教授早在八十年代中期就指出:行政法与宪法之间有着特别密切的关系,具体来说,除了从属关系、部分重合关系以外,行政法对宪法还有补充、发展关系。这一挑战性的观点尽管没有遭到过任何有力的批驳,但笔者一直思索着这一观点是否经得起理论的推敲和实践的检验。本文的探讨即是这一思索的延续。我们认为,对宪法与行政法内在关系的探讨与揭示是具有重大意义的。我国行政法经过二十余年的发展,已经逐步走出了幼稚期正朝相对理性化阶段迈进。这是行政法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世纪之交,党和国家做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抉择,宪法与行政法的发展迎来了无数新的机遇。作为现代宪政最重要法律支柱的行政法,其发展不可固步自封,必须自觉地在宪政理念的支配、引导下求得更深入的发展。毋庸置疑,行政法发展的转折时期已经到来。
面对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涌现,重新审视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对于我国宪法尤其是行政法在新世纪的发展至关重要。在我们看来,对这一关系的揭示既要考虑到域外行政法的发展及其演变,更要立足于中国行政法发展的具体实践。基于此,本文通过考察行政法的发展对宪法所产生的双重影响,试图说明宪法与行政法之间是一种互动关系,即行政法不仅是宪法的具体化,而且对宪法自身的发展也起到了补充、完善和推动作用。我们的任务就是要充分发挥行政法的发展对宪法的积极影响,努力推动中国宪政的生成与实施;同时,竭力减轻行政法的发展对宪法的消极影响,为中国宪政的发展清除障碍,从而实现宪法与行政法之互动关系的良性发展,为法治国家的形成提供更多的理论支持。
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核心内容是对国家权力的实现方式及运作进行规范,行政法所关心的则是行政权的存在及行使的合法性。因此,宪法与行政法在调整对象、范围及方法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然而,宪法与行政法关注的问题具有相似性,二者之间除了从属关系与部分重合关系之外,还存在补充、发展关系,具体而言,行政法在遵循宪法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在宪法的范围内还有活动的余地,并对宪法的发展起着实际的推动作用。行政法与宪法之间是一种互动辩证关系。
1、宪法是行政法的根基
宪法规定了政府机关的组织制度,指明了行政活动的基本价值取向,宪法的一些基本原则成为行政权运行的指导原则,诸如民主原则、法治原则等。宪法的基本矛盾是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防范公民权力与保障公民权利成为宪法的两个基本功能。从防范公民权力而言,对行政权的控制无疑成为重中之重,因为在当代,行政权最为强大,也最易侵犯公民权益,所以,各国宪法中均以规定政府基本运行规则为己任,授予行政职能范围的同时,也是对行政权限的限制,法律保留与法律优先成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不仅要求我们要对行政权进行限制,更为重要的是,要赋予行政机关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使得其积极行政,为民众提供福利,这应该成为大家的共识,因为这是经济社会生活所趋。大量委任立法的出现和行政程序日益扩张,使我们必须对行政权的积极功能必须时刻保持警惕,民主与自由很有可能被给予厚望的行政权所毁灭,用宪法所确立起来的宪政制度是我们防范的屏障,宪法的价值和功能需要我们去发现和发展,以指导社会生活的变化。
2、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
今日的社会,人民不再依赖传统的基本人权,而是依赖“分享权”。这个新兴的“分享权”唯有依赖公民权力的介入,方可实现其功能。新式的服务行政与传统的干涉行政并存的行政法结构的改变,符合社会法治国家的宪法理念,随之导致人民法律感情的转变。现代人民对法律的感情,除了仍然要求公民行使权力须遵循一定的界限,使人民的自由形成其权利外,人民亦要求国家有法的规范存在,当人民遭受不幸时,国家能够施以援手。此种对人民不利的救助,在以往不论是属于神学、哲学、或是历史学的讨论范畴,现今都已成为法律问题。此等以法律形式来解决的个人问题,变成了行政法的内容,而且多以金钱给付的方式予以人民救助。民众对于这种法律的感情是如此的强烈,使得立法者不得不采取立法手段予以解决。所以,行政立法大量增加,行政任务也因此扩张,形成社会整体秩序的一部分,以解决国家生活所遭遇之困境。
3、行政法的发展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补充、发展了宪法,其深入发展是推动宪法修改的重要源动力。众所周知,由于立法者主观认识的局限性与社会生活瞬息万变的无限性之间存在着难以消解的矛盾,立法如此,立宪亦如此。成文宪法的高度原则性、概括性及预测能力的有限性,都注定了其往往滞后于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就调整对象而言,宪法与行政法有相当部分是重合的,因而行政法在遵循宪法基本原则、精神的前提下,对宪法的发展是有很大作为的。
国家生活的复杂化加上立法机关本身固有的缺陷使得行政立法在当今法律体系中处于重要地位。民众不仅要求参与民主制度权利的实现,还对自身权益(诸如劳动、接受教育、享受优质的环境等)有着更为强烈的追求,这些有赖于行政程序法、行政公开法、劳动法、教育法及环境保护法的制定和实施,而这些是宪法所办不到的。行政法是将宪法所确认的基本制度和基本权利予以具体化的主要途径,是实现国家目的的重要手段,保障公共利益与提供服务是其价值所在。
综上所述,行政法的发展对宪法的完善与更新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然而,这又似乎存在着某种违宪的嫌疑。那么,行政法实践到底能在多大限度内发展宪法呢?可以认定,行政法对宪法的补充、发展及推动现象是客观存在的。宪法的发展绝不能仅仅拘泥于表面的文字,它理应包括依照宪法精神的发展。因此,在把握宪法原则与精髓的前提下,即使行政法的发展突破了某些文字,也不能简单地视之“违宪”,更不能以所谓的“良性违宪”为名替其“粉饰”,而应当肯定地认定其“合宪”。违宪审查制度和宪法诉讼机制确保了这种最高效力的实践价值。通过违宪审查机制的有效运作,我国行政法与宪法之间的互动辩证关系有望朝着良性的方向发展,从而推动中国宪政时代的早日来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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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是规范行政诉讼活动和诉讼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规定人民法院、诉讼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及其在诉讼活动中形成的诉讼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行政诉讼是一种诉讼程序法,主要是确定诉讼参加人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谈民国初年行政诉讼体制的确立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确立一个国家的行政诉讼体制,实质上是确立行政审判权的归属。一方面,由于行政诉讼具有监督性,决定了被诉行政行为的最终效力,因此为保障审判独立与公平,掌握行政审判权的机关应独立于整个行政权力体系;另一方面——同样因为行政审判的审查对象是行政行为——因此若由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掌握行政审判权,则又有侵犯权力的独立性与专属性之虞。是以在行政诉讼发展史上,形成了两类行政诉讼体制,即以英美两国为代表的司法审查体制和以法国、近代日本为代表的行政裁判体制。前者以普通法院掌握行政审判权,一方面符合英国的议会主权原则、普通法传统及美国所强调的权力制衡的宪法精神,并且法院审判具有被动性,受当事人主义和严格的程序规则约束,不至于使司法权凌驾于行政权之上。
后者则以专门机关独掌行政审判权,因为近代法国重视权力的专属性,长期以来以行政复议为唯一的行政救济渠道。直到1872年议会才立法授予“国家参事院”(Le Conceil d’Etat)行使行政审判权,从而形成行政审判与普通司法审判相分离的体制。近代日本亦仿照法国设立“行政裁判所”,其直属于天皇,独立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这一体制较行政复议更能保证审判独立,同时也避免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权限问题。
1906 年,清廷曾拟具《行政裁判院官制草案》。但当时的立法者对行政诉讼的认识尚不成熟,认为“(行政诉讼)公开裁判许庶众旁听,扶助私益许吏民对质,实与中国都察院大略相等”,“用以尊国法,防吏,似于国家整饬纪纲、勤恤民隐之至意不无裨益”。在制度的功能、效果层面上将行政诉讼与传统御史监察制度混为一谈。观察《草案》中行政裁判院的职权,其亦是一个直属于君主,兼具行政审判与传统监察职能的机构(第9、10、13 条)。辛亥革命后,君主集权不复存在,但在接下来的一系列制宪、立法活动中,受政治形势迅速变迁及行政诉讼理论深入传播等因素影响,行政诉讼体制的确立亦经历了曲折历程,具有鲜明的“时代印记”。本文以南京临时政府时期、国会制宪时期以及北洋政府统治初期的制宪、立法活动为中心,探讨立法者选择行政诉讼体制的深层原因。
武昌起义后,1911 年11 月9 日湖北军政府颁布了由宋教仁、汤化龙等起草的《中华民国鄂州临时约法》。虽非全国性的宪法文件,但《鄂州约法》不仅首次确立了立法(议会)、行政(都督与政务员)与司法(法司)三权分立的体制。同时也首次将针对违法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列为民众的基本权利之一:“人民⋯⋯对于行政官所为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则诉讼于行政审判院。”(第14 条)。第57 条复规定:“法司⋯⋯依法律审判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但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不在此例。” 可见《鄂州约法》确立了行政诉讼与刑事、民事诉讼相分离的制度。
虽然湖北军政府嗣后未制定行政审判院组织法以确定行政审判院的法律地位与职权,但一方面其颁布的《政务省管辖各官署官职令草案》与《各部官职令通则草案》中均无行政审判院这一机关, 另一方面,《鄂州约法》第三十条规定:“都督除典试院、官吏惩戒院、审计院、行政审判院官职及考试惩戒事项外,得制定文武官制官规。”而与行政审判院相同的是,典试院等机构亦都不在上述两份官制草案当中。可见行政审判院等机构当不属于“都督”所执掌的行政权范围之内,而具有高度的独立性。《鄂州约法》拟建立的行政诉讼体制实类似于与法国、日本的行政裁判体制。
《鄂州约法》之后,江西、浙江等省约法亦确立了相同的行政裁判体制。民国元年(1912)年初宋教仁在《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法草案》中,除以“平政院”一词代替“行政审判院”外,其余文字表述与《鄂州约法》相同。2 月,福建省法制局亦向省府提出在省内设立行政裁判所的建议,其理由有“三权分立之国,司法与行政绝不统属。若以行政裁判委于司法官厅,是司法权侵入行政权,则行政权之活动,必萎靡不振”等语。可见在当时人的眼中,法国、日本式的行政裁判体制是首选的参考对象。
与此同时,南京临时参议院也展开《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制定工作,并在3 月11 日正式颁布《临时约法》。在行政诉讼体制上,《临时约法》亦选择了行政裁判体制,即《临时约法》第10 条和第49 条规定之内容:“人民对于官吏违法损害之行为,有陈诉于平政院之权。”“法院依法律审判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别以法律定之。”
3 月28 日,已辞任但未正式解职的临时大总统孙中山在《致各省都督》电中,亦要求各省都督“出示晓谕人民,有受前项疾苦者,许其按照《临时约法》来中央平政院陈诉”。但与先前各地军政府相同的是,南京临时政府在其存续期间亦未制定平政院组织法或行政诉讼法以确定平政院的性质、地位与职权,平政院亦未实际设立。并且由于现存《参议院议事录》过于简略,仅逐日记录会议议程与表决结果,未记录《临时约法》制定期间各参议员发表的意见,因此难以直接断定当时立法者选择行政裁判体制并将行政审判机关定名为“平政院”的理由。
但笔者认为,可以从一些间接因素看出端倪:例如首先从《临时约法》的文本上看,《临时约法》第10 条使用“陈诉于平政院”一语,与第8 条“人民有陈诉于行政官署之权”用词一致,而与第9 条“人民有诉讼于法院受其审判之权”形成对比。而“陈诉”一词的含义,则为民对官、下级对上级提出的陈情、控告。可见当时立法者对行政诉讼性质的认识尚有在“民”与“官”地位不平等的前提下“为民伸冤”的倾向,与普通法院审理的刑事、民事诉讼存在差异。
再者,笔者认为,凡自上而下的法制建设,在移植外部法律时难免受到相关法律理论在本土的传播与立法者知识背景的影响。而行政诉讼理论在当时国内的传播尚处在起步阶段,有限的译著均为日本学者著作,重在阐述日本如何效仿法国确立行政裁判体制,对司法审查体制仅有简单介绍。因此,日本行政诉讼理论中对行政裁判体制的认同,对当时国人有着难以替代的影响力。
如1907 年译介至中国的日本法学博士清水澄所著《行政法泛论》一书,第三章第二节“行政裁判之机关”中,称英美等国的司法审查体制:“以司法裁判所监督行政,是以司法权拘束行政权也,终将使行政权陷于萎靡不振之地。”与前述福建省法制局向省政府提出的建议基本相同。又该书误以法国为“使行政厅为行政裁判之制度”,与前述清廷《行政裁判院官制草案》序言部分称“意、法两国以行政衙门自行裁断(行政案件),其弊在于专断”亦相一致。
从立法者的知识背景上看,则无论是《鄂州约法》《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法草案》的起草者宋教仁,还是南京临时参议院指定的《临时约法》文本起草者张一鹏、马君武、王有兰、景耀月、吕志伊等人,其知识背景均为留学日本,无留学英美者,亦无专注于行政诉讼之比较法研究者。宋教仁在1911 年8月发表的《论都察院宜改为惩戒裁判所》一文中,即根据大陆法系公法、私法两分的理念,将行政诉讼的性质认定为“公法上责任之裁判”,且为“人民向国家(请求)责任之裁判”,在于使“国家负其责任”而非使某个个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行政诉讼相对于民事、刑事诉讼为“特别裁判”,故应“提出诉讼于特别机关”。理论传播的不足与立法者知识结构的相对单一,难免影响到法律移植过程中对外部法律制度的选择。
武昌起义后,章士钊、王宠惠等具有英美法学教育背景的人士陆续返国。他们虽未参与《临时约法》的制定及此后的国会制宪活动,但在行政诉讼体制问题上,则不遗余力地提倡司法审查体制。1912 年,美国学者古德诺的《比较行政法》等介绍欧美国家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理论的专著也在国内翻译出版。在新思潮传入的背景下,民国二年(1913)七月,由第一届国会(民元国会)参众两院各选出30 名议员组成的宪法起草委员会在天坛祈年殿开始宪法起草工作,十月完成《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即《天坛宪草》。在这一时期,围绕着行政诉讼体制的选择,各方人士展开激烈争论。
(一)章士钊、王宠惠对司法审查体制的提倡
民国元年二月,时任同盟会机关报《民立报》主笔的章士钊,就前文所述福建省法制局呈请省府设立行政裁判所一事,发表《论行政裁判所之不当设》一文。
章士钊引用英国学者甄克思(E·Jenks)的学说,认为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审查体制的正当性与优越性有两条。一是平等:“盖英夙取法律平等主义,自内阁以至贩夫走卒,一律受审判于普通法庭,毫无等差行政裁判与民事裁判之分,为英律所不解。”二是保障民众权利:“在法兰西以及大陆政家视之,分权云者,乃行政大臣独立不受法庭之制裁(因是之故)政府之官吏,实享有一种特权寻常法庭(对政府官吏)全然失其效力,不足为人民权利之保障,而私权之受侵乃益甚。”因此,章士钊批评行政裁判体制:“于此而言卫护私权,直欺人耳!要之,平等之国,行政审判制度不应发生。”
不久章士钊又发表《论特设平政院与自由原理不相容》一文,首先批评当时法政界盲从日本的风气:“迩来贩卖宪政者流,八九取日本成规而盲从之。其事之果于原理当否?国情当否?不暇问也。”继而引述英国宪法学大家戴雪(Albert.V. Dicey)的观点,同样指出在法国人的权力分立理念下,“何以所谓审判机关者,不属之普通审判院,而必属之平政院,则其答案,亦惟曰行政官较之平民,当得一种特待之权而已。易词言之,则行政官如或违法,须有特别机关保护之而已”。
行政官吏享有不受普通法院审判的特权,那么,“宪法上所许之自由,其意味安在?”可见,章士钊所反复强调者,正是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自由,实现“民”与“官”站在平等的地位上接受司法机关的审判。司法审查体制在这一点上具有行政裁判体制所不具有的正当性与优越性。嗣后,章士钊又发表《覆汪君叔贤书》等一系列文章,继续提倡自己的观点。
次年,王宠惠发表长文《中华民国宪法刍议》。在第五章《非行政法》中,王宠惠首先指出行政法本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从广义上看,“凡法律中之关乎行政事项者,即可成为行政法⋯⋯在英美二国,皆杂乎普通法律中”;从狭义上看,即从古罗马公法、私法两分的角度出发,行政法仅是对“官吏以官吏之资格而为之行为”所制定的“特种法律”。因此,在法国公法学理论中,基于公法而发生的行政行为,自“应于特别机关审判之”。但至20 世纪初,随着行政事务的日渐繁杂与法国式的行政审判在实践中已趋近司法审判,法国行政法本身已不再强调上述区别而有“与普通法律合而为一”的趋势。因此,中国需要什么样的行政诉讼体制,只需考察两种体制在实践中的利弊即可。王宠惠指出,行政裁判体制具有以下弊端:
一是当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产生管辖权争议时,必须像法国那样再增设“权限裁定法院”以裁定有争议的个案究竟归谁审理,“法院之复杂,莫此为甚。国家因而增多无益之繁费,人民亦苦于诉讼手续之繁难”。
二是与章士钊相同,行政裁判体制实为赋予官吏“享有行政上之特权,而不绳之以普通法律”。因此,“行政法院既为行政便利而设,则其审判已有偏袒行政之虞”。
三是从法社会学的角度看,“行政诉讼普通法院无权审理是以人民对于普通法院既有轻视之心,对于行政法院又怀疑惧之态,殊非所以尊重司法之道”。
四是行政裁判体制使“官吏既有特别之保护,国民势难与之抵抗,而国民权利致有被蹂躏之虞”。综上所述,“实行民权之国,其人民与官吏于法律上为平等,即应受同一法律之支配,乃宪法上之一原则行政法者,即官吏与人民于法律上为不平等也”。
因此,中国不应当选择行政裁判体制。可见,王宠惠对行政裁判体制的批评与章士钊具有一致的价值取向,即行政裁判体制是赋予行政官吏的特权,是不平等的表现,不利于保障自由。尤其对于刚刚走出两千多年君主专制体制的中国,这一体制实不足取。
诚然,章士钊、王宠惠的观点有站在英国学者的立场上审视行政裁判体制的倾向,未尽客观。如行政裁判体制赋予行政官吏以“特权”而违反平等原则说即难以成立。因为诚如上文所述,在秉承公法、私法两分理念的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属于公法,而“一类专门的案件对应一个专门的法官是顺理成章的,尤其是⋯⋯这个专门的法官代表权限的保障”,因此应当由专门机关依照公法规则来审理行政案件。同时也实现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互不相涉,并非赋予官吏特权的表现。
而英美两国乃基于不区分公法与私法的普通法传统,“凡人皆受治于普通法律,而普通法律复执行于普通法院”,故不区分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再者,就行政裁判体制而言,掌握行政审判权的机关本身具有独立地位,立法者亦可以制定严格的程序规则来保证“民”与“官”地位平等。因此,笔者认为,司法审查体制与行政裁判体制的差异,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法律传统上的差异,也正因为如此,才会出现王宠惠所述的“普通法”与“行政法”渐有合一之趋势。故不能简单地说司法审查体制意味着平等,行政审判体制意味着特权。
但不可否认的是,章士钊、王宠惠以实现平等作为确立行政诉讼体制的首要价值,并以此论证司法审查体制相对于行政裁判体制的正当性和优越性,不仅实现了国人对行政诉讼制度价值认识的一大进步,并且对刚刚走出君主专制、民权勃兴的民初社会也具有现实意义。在宪法起草委员会的会议发言中,议员伍朝枢、王绍鳌等即持章士钊、王宠惠等人的观点力主建立司法审查体制,反对设立平政院。如伍朝枢主张建立司法审查体制的三大理由即为保护人民之自由、保障司法独立之精神、避免行政裁判机关与普通法院的权限争议等。
(二)行政裁判体制支持者的辩驳
虽然章士钊、王宠惠的主张在当时产生了较大影响,但亦有不少人士主张建立行政裁判体制。论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是如前文所述的“公法”“私法”两分说,即公法(行政法)的适用与私法(民法、商法)的适用应有区别。
如时任国史馆顾问的朱青长(署名“天顽”)撰文指出:“司法审判,其目的在乎救济私权,凡一私人与一私人间之争讼,应根据私法以救济之。其法律关系为私法上之关系。行政审判,其目的在乎救济公权,凡公共团体与其团体员之一私人(即行政官与一私人)间之争讼,应根据公法以救济之,其法律关系为公法上之关系,此行政审判与司法审判法律关系之不同一也。因法律关系之不同,故其适用之法律亦异,司法审判所适用之法律为民法商法,行政审判所适用之法律为行政法规,此行政审判与司法审判适用法律之不同二也。有此根本上不同之点二,故行政审判必当离司法审判,而独立特设平政院以为匡救官吏违法行政处分之机关。”
二是确立行政裁判体制重在确保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立,以及行政官员的自由裁量免受司法机关的干涉。
如国会议员陶保霖指出:“行政诉讼之被告为行政官厅,若以民刑诉讼程序行之,实有司法侵入行政之嫌,为破坏三权分立之原则。”日本学者有贺长雄则从行政自由裁量的角度分析:“自由裁量为行政官不可少之职权。然因自由裁量之故,违背根本之法律,亦非法治国所宜。故于司法审判之外,另设行政审判制度⋯⋯新宪法案第八十七条则以行政诉讼与民事刑事相提并论,均为法院内之一部事业,若此可决,则各部及各省之行政事务,均被束缚于独立不可干涉之法官,而行政官原有之自由裁量之权,所谓察时势之所宜,考地方之情况,便宜行事以求达法律之目的者,强半归于消灭矣。”
三是行政事务的复杂性、专业性使普通法院法官不宜审理行政诉讼案件。
如黄云鹏在宪法起草委员会上的发言指出,设立平政院一是“分权上之必要”,其二即是“技术上之必要”。“行政管辖事务,性质复杂⋯⋯如以此等事件概付诸普通裁判,则裁判官既无各项专门知识,必不能审慎周详,处理尽善也。若强为行之,技术不精,难保无有拘文牵义,昧于事实之武断。” 有贺长雄亦认为:“审判民事、刑事适用之法律与为各部行政事业施行之法律,其间大有差异夫法官之征用民法刑法,乃须依据法律文字谨守而行,不得以己之私意左右其间。而为各部行政施行之法律则不然,其所定范围较大,行政官于其规定之范围内有自由裁量之权。” 相比之下,行政裁判体制下的平政院就可以由对行政事务较为熟稔的人士组织之,就算“或虑官吏左袒,则慎其选任,严定法律,其弊亦易剔也”。
通观以上论述可以看出,这三点主要理由亦正是大陆法系国家对行政诉讼体制的认识。正如伊藤博文在《日本帝国宪法义解》中指出:“因正如司法权独立之必要一般,行政权亦同样有必要保持独立。如行政权之实施受司法权之监督⋯⋯则将不免出现行政官隶属法官之情况。”“行政之事宜,通常非法官所熟知也。其判决则不免陷入危道。故行政之诉讼,必须要由密切熟知行政事务之人来加以断定。”
但总体上看,笔者认为,行政裁判体制支持者的理由相较于章士钊、王宠惠等高举“平等”大旗,站在权利保障的角度论证司法审查制度的正当性与优越性而言,在共和肇建、民权勃兴的民初社会便显得相对缺乏说服力。更何况王宠惠已论述了两类行政诉讼体制渐有融合的趋势,更凸显了当时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确立应重在考察两种体制各自的利弊以及中国社会的现实需要,而非纠结于“公法”“私法”之分。
再者,行政事务的复杂性、专业性也并不构成支持行政裁判体制的理由。因为一方面法官毕竟扮演的是居中的“裁决者”角色,对其要求应当是对宪法、行政法原理和行政法律、法规的精深理解,而不是对行政事务的样样精通;另一方面,亦可以通过在普通法院内部组织行政审判庭,或在司法权力体系内单独设立行政法院,任用专业化的法官来审理行政案件,并可建立专家征询制度,从而解决这一问题。不过,通观前文所述章士钊、王宠惠等的观点,他们虽力倡平等与权利保障的理念,但亦未曾深入分析行政裁判体制支持者所主张的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权限界分,以及行政审判的专业性等问题。是亦未能有效地说服对方。
(三)《天坛宪草》对司法审查体制的确立
民国二年(1913)九月七日,宪法起草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行政诉讼体制问题。根据现存《宪法起草委员会会议录》记载,当日到会者47 人,有伍朝枢、黄云鹏、王绍鳌、黄璋4 位委员对这一问题发表了意见,伍、王反对设立平政院而黄云鹏、黄璋主张设立平政院。最后表决,主张设立平政院者12 人,反对设立平政院者35 人。
《天坛宪草》第87 条遂规定:“法院依法律受理民事、刑事、行政及其他一切诉讼,但宪法及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从整体上看,《天坛宪草》确立司法审查体制,也与其权力制衡的精神相一致。如大总统由国会议员组织总统选举会选举产生(第57 条),国务的任命须经众议院同意(第80 条),当众议院对国务员通过不信任决议时,大总统要么解散众议院,要么就须免去国务员之职(第82 条),大总统发布紧急命令须经国会的常设机构国会委员会的同意(第65 条),等等。上述一系列规则使大总统的权力和中央行政部门的权力均受到国会的有力制约。是以有贺长雄戏称《天坛宪草》确立的体制为“二权分立”体制,行政权居于立法权之下,还要受司法审查制度的制约,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了行政机关凭借强大的力量侵犯民众权利的可能性。
《天坛宪草》在民国二年十月出台后,以袁世凯为首的北洋政府统治阶层对各项权力制约规则大为不满。10 月25 日,袁世凯发出《为宪法草案事致各督》通电,指责《天坛宪草》确立的各项权力制约规则“必使各部行政,事事仰承(国会)意旨”。“国务员随时可以推翻,行政权全在众议院少数人之手,直成为国会专制矣!”司法审查体制亦未能幸免:“各部各省行政之务,范围甚广,行政官依其施行之法,均得有适当之处分。
今草案第八十七条,法院依法律受理民事、刑事、行政,又其他一切诉讼云云。不按遵《约法》,另设平政院,使行政诉讼亦隶属法院。行政官无行政处分之权,法院得掣行政官之肘。”通电发出后,各地督军、民政长的回电亦一边倒地认同袁氏主张。如直隶都督冯国璋在回电中指出:“要使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各有权限,各尽职务,不偏不倚,悉协中庸。”山东都督靳云鹏称:“行政范围,千端万绪,行政官吏施行法律,体察各方面情况,得有适当之裁量。设因处分行政,引起诉讼事项,自应设特别机关受理⋯⋯今草案第八十七条混入普通裁判之范围,不惟三权鼎立之原则因以破坏,而行政方面,将尽失括动,更何有运用之可言。”
临时副总统兼湖北都督黎元洪电云:“行政裁判为行政监督之作用,即使存而不用,亦足以使下级官吏有所严惮。若属于法院是以司法干涉行政官吏,其不可者一;行政上之自由裁量权,较司法上之自由裁量权不同自非娴于行政法规且具有行政上之特别智识者,其判决难以允当,而国与民交受其病,其不可者二。”南京民政长韩国钧,河南都督张镇芳等人的电文亦极力反对司法审查体制,主张建立行政裁判体制即设立平政院。
分析以上观点可以看出,笔者认为,袁世凯等所持行政审判权应归属平政院的理由,除黎元洪将行政审判与行政监察混淆外,与前文列举的陶保霖、黄云鹏、有贺长雄等人所持的理由基本相同,即强调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纯粹分立,互不干涉,行政官员在其职务行为中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应当得到尊重与保障等。然而,除黎元洪提出的行政审判专业性要求外,尚未站在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的角度来思考行政诉讼体制问题,而仅仅从一个角度即强调行政权力运行不受干涉从而证明行政裁判体制的合理性与优越性。
前文已述,保护相对人权利这一角度,正是章士钊、王宠惠、伍朝枢等人力倡司法审查体制、认为司法审查体制不仅具有正当性,更较行政裁判体制具有优越性的出发点。可见这一时期北洋政府统治阶层对行政诉讼体制的认识,是以自身的地位——掌握中央及各地方行政权力——为出发点,以既实现自身权力范围最大化,确保政令畅通无阻、不受制约;同时也在形式上、外观上建立包括行政诉讼体制在内的各项宪政体制为目的来认识并选择行政诉讼体制。这同样也是他们在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上极力反对《天坛宪草》确立的国会对大总统和中央行政机关的各项制约规则的根本原因。
1913 年11 月4 日,袁世凯以“叛乱”罪名下令解散国民党,并驱逐国民党籍的国会议员,导致国会由于人数不足无法运作而休会。次年初,袁世凯正式解散国会,由其与各部总长、各省督军指定的代表组成“政治会议”起草《中华民国约法》,从而使《天坛宪草》成为具文,使自南京临时政府以来确立的权力分立体制分崩离析,亦以政治上的强力打破了原有的法制建设进程,将民国初年法制建设的主导权转移到自己手中。
三月,袁世凯颁布《平政院编制令》,设立平政院。《编制令》第一条将平政院的地位确定为直隶于大总统的机关:“平政院直隶于大总统,察理行政官吏之违法不正行为。”反而未指出其所承担的行政裁判职能。平政院下又设有肃政厅,与平政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审判庭并列。根据《平政院编制令》,肃政厅的职权包括三方面,一是发现“人民未陈诉之事件”,可向平政院起诉;二是“依《纠弹条例》,纠弹行政官吏之违反宪法、行贿受贿、滥用职权、玩视民瘼事件”。三是监督平政院判决之执行。在组织上,平政院院长、肃政厅长官“都肃政史”均由大总统直接任命,平政院的评事和肃政厅的肃政史亦由平政院院长、各部总长、大理院院长等向大总统“密荐”,由大总统任命。
同年,北洋政府又制定了《平政院裁决执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行政诉讼事件经评事审理裁决后,由平政院长呈报大总统批令主管官署按照执行。”第四条规定:“纠弹事件之执行,涉于刑律者,由平政院长呈请大总统令交司法官署执行;涉于惩戒法令者,由平政院长呈请大总统以命令行之。”可见平政院的裁决和肃政厅的决定最终还要通过大总统命令的形式产生效力。并且,平政院虽有权审理行政案件,但一方面平政院无权审查行政法令的合法性,亦无权像大理院那样针对法令的适用问题作出解释例,从而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对行政行为的审查。
另一方面,根据同年七月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行政诉讼实行诉愿(即行政复议)前置原则,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有异议者,必须依次诉愿至省、部一级,对诉愿决定仍不服方可向平政院起诉。既增加当事人讼累,亦因时间拖延而有证据灭失之虞,极不利于平政院的审判工作。
因此,从总体上看,北洋政府建立的行政诉讼体制,实为法国、日本式的行政裁判体制和传统中国监察体制的混合物,与前述直隶于君主,兼理行政审判与御史监察职能的行政裁判院大同小异,只不过在内部区分了两种职能。正如台湾学者指出:“就平政院之结构加以分析,则系中西合璧、古今混杂之设计。平政院掌理‘百姓告官’,其下又设肃政厅,负责整肃官箴,有明清都察院或御史台之遗迹存在。”民国三年(1914)五月颁布的《中华民国约法》则将上述体制在宪法典上确认。《约法》第8 条虽然仍将行政诉权确立为基本权利之一(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请愿于行政官署及陈诉于平政院之权),但第39 条规定:“行政以大总统为首长,置国务卿一人赞襄之。”
第43 条规定:“国务卿、各部总长有违法行为时,受肃政厅之纠弹及平政院之审理。”可见平政院尤其是肃政厅实已成为大总统用以控制国务卿、各部总长乃至各级行政部门官员的机构。同年七月,《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至此,行政诉讼制度正式确立,平政院亦开始行使行政审判职能。应当指出的是,平政院体制虽有为大总统集权服务的色彩,但一方面承担行政审判职能的审判庭与承担行政监察职能的肃政厅实现了分立,较之清末官制改革过程中拟设立的行政裁判院有所进步;另一方面,就平政院从1914 年到1927 年的实际运作效果看,虽然每年审理案件不过数十件,但亦判决撤销了许多违法的被诉行政行为,有效地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维护了法制的统一。肃政厅亦参与查办了八厘公债案等民初贪腐案件,在当时政坛产生了一定影响力。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辛亥革命后,面对着同样不稳定的政局与权力分立体制,行政诉讼体制的确立走过了一段不平坦的道路。南京临时政府时期由于西方行政诉讼理论传播尚未深入、立法者总体上的知识背景以日本行政诉讼理论为主等因素,从《鄂州约法》至《临时约法》均选择了行政裁判体制。与此同时,伴随着章士钊、王宠惠等人士对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审查体制的引入和大力提倡,经过激烈的论争和宪法起草委员会的表决,司法审查体制“后来居上”,服务于整个《天坛宪草》旨在制衡行政权力的目的。但随着袁世凯解散国会,将法制建设的主导权转移到北洋政府统治集团手中,原有的法制建设进程亦遭断裂。
最终以北洋政府统治集团确立了由大总统直接掌握、服务于大总统集权要求的,兼具行政审判和行政监察职能的行政诉讼体制。可见,在自上而下推动法制建设的过程中,掌握着法制建设主导权的“上位者”的身份背景、知识背景和法治理念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移植外部法律时的选择。尤其是当“上位者”难以受到制约时,则在法律移植和法制建设过程中难免从自身利益出发,选择既能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又能在形式上与外部先进法律制度接轨的道路。
当前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已成热点问题,有不少学者主张设立行政法院专司行政审判,2013 年12 月31 日全国人大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业已开始探索行政审判管辖区域与行政区域分离的制度。反思民国初年确立行政诉讼体制的历史,笔者认为,当下更应当以行政相对人权利保护为出发点,审视并借鉴域外先进的行政诉讼制度,使行政诉讼真正成为民众维权最有权威、最具公正性与民众最信任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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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原告是指对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以说,行政诉讼原告大多是行政管理中的行政相对方。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路径探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一个动态发展的概念,它反映了行政法制现代化的发展水平,美国著名的行政法学者伯纳德·施瓦茨曾说过:“行政法的任何方面都没有有关原告资格方面的法律变化迅速,变化总趋势是逐步放宽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与世界上多数国家一样,我国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标准也经历了一个由窄到宽的过程。我国以往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主要集中在1989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200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的条文中(《行政诉讼法》第24 条、第41 条条,《若干解释》第12 条,第13 条)。2015 年5 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已经出台,本文结合新旧法条文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方面的差异进行分析,通过解读立法本意,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标准。
(一)关于“行政行为”的一点解释
不论是曾经的《行政诉讼法》还是《若干解释》,在原告资格认定标准上都有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限定。这说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产生的前提,即原告所受的权益影响必须是由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引起的,属于受案范围是确立原告资格的一个基本前提条件。对于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具体行为引发的侵犯合法权益的争议,任何主体都没有取得原告资格的可能性。最新的《行政诉讼法》第25 条对此进行了修订,即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把“具体行政行为”改为了“行政行为”,这一修订的意义,不仅把因抽象行政行为受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纳入到了原告资格中,同时也在暗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再局限于小范围中,而是向更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趋势上靠拢。
(二)“侵犯合法权益”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标准并存的分析
这两种表述也是学界划分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即“合法权益标准”和“利害关系人标准”两个阶段的主要依据。但是,这样的表述常常给我们一种错觉,即在分析原告资格时完全用后一种标准取代前一种标准。
笔者认为,在分析原告是否适格问题时,可以综合这两个因素进行考虑,两个标准并不是排斥的关系。在双方法律关系即行政法律关系只存在双方主体不存在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行政行为侵犯的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方法律关系即有利害关系人存在的情况下,侵犯的是相对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可以吸收“合法权益标准”的。在分析行政主体和直接相对人这对概念时,宜选择适用前一个标准。这里笔者将就原告资格设定的两个标准进行具体分析。
1. 合法权益标准之分析
首先,关于“合法权益”的理解问题。马怀德教授认为,合法权益既包括权利,也包括利益。新的《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后,事实上扩大了对旧《行政诉讼法》“权利”的理解。使得“权利”不再局限于受案范围所规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扩大到诸如知情权、相邻权等权利。
其次,还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新的《行政诉讼法》仍然只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对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有权提起诉讼,对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具有原告资格。例如沈某诉浙江省桐乡市国税局行政不作为案。沈某知悉某建材厂偷税逃税行为,便署名向桐乡市国税局举报,但国税局久久未予回复,沈某便起诉状告国税局行政不作为,后被桐乡市人民法院以原告资格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在这里,我们可以通过分析得出沈某和桐乡市国税局的关系并不受行政法的调整,该案中沈某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受到侵害,而国税局的不作为也未对沈某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故沈某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资格,法院依法驳回沈某起诉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是合法的。但是这种公共利益的合法权益谁来维护,却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2. 利害关系人标准之分析
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理解均存在分歧。这种分歧的根源在于,《若干解释》第12 条规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到底是“法律上保护的利害关系”,还是“法律上应当保护的利害关系”。所谓“法律上保护的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的权益属于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在内的实证法明确予以保护的范围内。所谓“法律上应当保护的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可以期望通过诉讼得到法律保护的利害关系。权利有三种存在形态,即应有的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这三者之间不是平行关系,而是层次关系,三者的内容有很大一部分是重叠的。上述的两种分歧,就是从这三种权利中引申出来的。很明显,前者对于利害关系人的保护力度是比较小的,而后者则更有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也更符合现代行政法治的精神。对于这个问题的理解,学界仍然存在争议。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也没有在法律条文上给予明确的界定。笔者认为,秉着保护公民权益以及监督行政的理念应采取“法律上应当保护的利害关系”标准。
在这里,笔者列举两个典型国家,英美法系的美国,大陆法系的日本,并且考虑原告资格范围扩大的总体趋势,仅对这两个国家现行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设定标准进行分析,以便找到可借鉴之处。
(一)美国“事实不利影响标准”
“事实不利影响标准”,即相对人只要其利益受到了所指控的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他就具有了原告资格,而不管这种利益是否有特定法律的直接规定,也不管这种利益是人身利益、经济利益还是其他利益。如审美的、娱乐的、环境的利益等等。这样,一般纳税人、竞争者、普通消费者、环境利益人都可以成为司法审查诉讼的原告,取得司法审查诉讼原告的资格。
根据这一标准,在美国,无论是联邦法院还是州法院,都已经承认了纳税人、消费者、环境利益人、竞争人的原告资格;对于社会团体的原告资格,现在美国法院己承认了保护自然资源、风景、历史文物的公民团体具有原告资格,承认全国保护组织具有请求审查高速公路修建决定的原告资格;承认公共福利社团有代表一切具有生命、健康、享受自然资源等权利的人,提起反对核爆炸决定诉讼的原告资格;承认环保组织有请求审查农业部长不采取措施限制剧毒农药使用行为的原告资格;承认地方资源保护组织有请求审查国有森林采伐决定的原告资格,等等。
(二)日本“法律上的利益标准”
根据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有的学者译为《行政事件诉讼法》)第9 条的规定“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者”的解释论,日本对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采取“法律上的利益标准”。对于“法律上的利益”,大致有两种相互对立的说法,即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说和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说。
在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2 条列举了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和机关诉讼四种诉讼类型。其中后两者属于客观诉讼,以民众诉讼最为典型,它不以法律上所保护的私人利益的救济为目的。民众诉讼,按照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5 条的规定,是指请求纠正国家或者公共团体机关的不符合法规的行为的诉讼,并且是以作为选举人的资格或者其他与自己的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资格提起的诉讼。日本的民众诉讼,包括根据《公职选举法》进行的选举诉讼、《地方自治法》所规定的居民诉讼等。这种居民诉讼,是在普通地方公共团体的长官等进行了违法或者不当的公款支出以及财产的管理处分时,居民在经过对监察委员进行监察请求后提起的诉讼,对于地方行政的民主化、公开化发挥了极大的作用。在民众诉讼中,起诉者的资格与个人的私益无关,是基于选举人的资格或者其他与自己的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资格。在维护公共利益方面,对原告资格的条件要求是比较宽松的。
(一)原告资格过窄
基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等因素的限制,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门槛过高,使得很多本应受到司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不能得到司法的有效保护。因此,很多本应该纳入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游离于行政诉讼规制范围之外。如政府投资决策行为因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使得纳税人不具有原告资格。
(二)“合法权益”中排除了公共利益
对于“权益”的限制性解释使得公共利益、集体利益常常因为缺乏合格的起诉人而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我国要求起诉人只可以对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的侵害提起行政诉讼,而全面排除了“公共利益”的标准。如上文提到的沈某诉国税局一案。
(三)没有实行行政诉讼类型化制度
我国还没有建立行政诉讼的类型化制度。综观日本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设定的标准以及理论界存在的两种学说,与我国颇有相似之处,但日本的原告资格范围仍然比中国要宽泛得多。究其原因,主要还是因为日本存在客观诉讼和主观诉讼的诉讼类型,而且专门针对客观诉讼这种特殊的诉讼类型,设定了较为宽泛的原告资格标准,从而与主观诉讼区别开来,并且使原告资格标准的设定更加符合现代行政法治的精神。而我国缺少这种诉讼类型的划分,因而不利于针对不同的诉讼类型设定区别原告资格标准。
(一)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拓展原告资格
原告资格与受案范围是一种双向互动的关系,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会促使一部分行政行为的相对方具备原告资格条件;原告资格范围的扩大,客观上也能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规定,使得“权益”不再仅仅囿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规定,开始向其他如相邻权、知情权等权利拓展。
虽然新《行政诉讼法》在原有基础上扩大了受案范围,例如增加了行政强制执行、行政许可、行政征用等新的行政行为,并且设置了双重兜底条款:除了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以及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但这还远远不够,如前文提到的沈某诉浙江省桐乡市国税局行政不作为案,这种公益诉讼的主体也应纳入到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中来。
(二)探究行政诉讼类型化道路,完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我们可以借鉴日本行政诉讼的分类方法,将我国的行政诉讼进行类似客观诉讼与主观诉讼的分类,尽快完善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日本的民众诉讼限于与公职选举有关的诉讼和居民诉讼职权,而美国的一般适用于环境保护、价格、税收等公共领域,同时,在公益诉讼的提起条件上必须将“利害关系的非直接性”严格限定在公共利益,及公益诉讼起诉人所请求保护的利益不能是公共利益之外的特定的个人性的利益,后者适用一般的行政诉讼制度。
传统的行政法理论学说排除了界定中“公共利益”的含义,使得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缺失,这是我国在原告资格标准上的一个明显不足。因此,我们应在理论上扩大对“合法权益”的界定,并逐步通过赋予我国检察机关以及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组织和社会团体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方法,建立并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
(三)通过司法实践中典型案例的法典化,扩大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美国关于起诉资格的法律主要由判例产生,因为宪法的规定非常抽象,如何适用由法院决定。联邦行政程序法关于起诉资格的意义不是十分明确,在解释上存在重大分歧。法院有时不适用这个法律,有时根据自己的观点适用这个法律,离开法院的判例不能了解美国关于起诉资格的法律。离开了法院的判例就不能解决美国关于行政诉讼起讼资格的问题。在日本,关于原告适格,最高法院的判决有相当多的积累,并且现在下级审判决定几乎是服从最高法院的观点,在抽象层次上形成了判例法。日本于2004 年6 月对《行政案件诉讼法》进行了实施42 年来的首次修改,增设了四项标准,其中前三项只不过是最高法院判例的法律化。域外经验告诉人们,仅仅通过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无法圆满解决原告资格问题。中国现行的司法实践也充分说明了原告资格认定标准不仅仅是一个立法问题,面临不断涌现的新型案件,需要司法机关通过运用个案解释不断拓展原告资格标准。
我国虽然不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但是,在实践中却存在着事实上的案例指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一些典型案例,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或多或少都存在着一定的指导意义。因此,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经验,通过总结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找出其中关于原告资格设定的一些共通标准,以法律修订的方式将其固定下来,作为判断原告资格的一般标准。对于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逐步完善会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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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主义是关于全世界无产阶级和全人类彻底解放的学说。它由马克思主义哲学、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和科学社会主义三大部分组成,是马克思、恩格斯在批判地继承和吸收人类关于自然科学、思维科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的基础上于19世纪40年代创立的,并在实践中不断地丰富、发展和完善的无产阶级思想的科学体系。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詹姆逊与当代后马克思主义的关系辨析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詹姆逊是美国当代最重要的后现代理论家,他的作品被视为法兰克福学派的当代巅峰。詹姆逊的后现代理论是在坚守经典马克思主义的基础上,把马克思主义置于后现代主义的语境之中,试图找寻解释和发展马克思主义的新的突破口。而之于当代,在“后学”思潮的影响下,后现代主义、后结构主义、后马克思主义等等思想、派别相继出现,而很多学者把詹姆逊的后现代马克思主义放在了后马克思主义的范畴,把二者相提并论,这是对詹姆逊的误读,所以通过对二者的比较,分析出二者的分歧所在。
詹姆逊是美国当代最重要的后现代理论家,他的作品被视为法兰克福学派的当代巅峰。20世纪中后期西方马克思主义思潮逐渐走入低谷,但同时也为马克思主义提供了新的发展机遇。学者们开始把视角转向对马克思主义的重新诠释,以及对马克思主义的解构和分析,因此在研究马克思主义方面,派系林立,众说纷纭,著述繁多,出现了存在主义马克思主义、结构主义马克思主义、博弈论马克思主义以及后马克思主义等等思想、学派,其中,詹姆逊的后现代马克思主义独树一帜,充分吸收各思想学派的精华,同时创造出了自己的一套马克思主义的解读方法,并且影响甚广。但是,很多国内学者却把他的后现代马克思主义思想与当代的后马克思主义思想相提并论,这是对二者的误读。
詹姆逊的后现代马克思主义思想,是坚守经典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基础上,把马克思主义置于后现代主义的语境之中,试图找寻解释和发展马克思主义的新的突破口。而后马克思主义是在对古典马克思主义的解构中,重新调整社会主义策略并重建社会主义价值的信念,但他不完全是解构主义,在拉克劳和墨菲看来,后马克思主义更注重积极的理论建构意图与努力,他们的后马克思主义是“后现代与现代的结合、解构与建构的统一”[1]。因此詹姆逊的后现代马克思主义与当代后马克思主义二者既存在分歧,在一定的语境下二者也联系紧密。
詹姆逊在西方理论界是一位博采众长的理论家,他的后现代马克思主义也不例外,是在吸收了后现代主义、经典马克思主义、后马克思主义等等理论的基础上而形成的,这在詹姆逊的《后马克思主义五条论纲》中多有体现[2]。因此在一定意义上他的这一思想与后马克思主义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20世纪70年代末,西方马克思主义危机出现,对马克思主义的研究遇到了瓶颈,因此人们开始探索通过其他不同路径来解读马克思主义,因此人们把目光聚焦到了对马克思主义的阐释方法上,便出现了多种思想倾向,詹姆逊的后现代马克思主义思想也是乘着这股东风而开始出现在人们的视野,而以拉克劳和墨菲为代表的后马克思主义思想更是盛行。
詹姆逊是美国杜克大学的比较文学教授,他致力于研究后现代主义视野下的文学批评和文化批判,但是由于对马克思主义的真诚信仰,无论是在他的文学观还是在其他学术观中都能看到马克思主义的影响。他以黑格尔和马克思的辩证法和历史观为指导,运用文学批评和结构主义,找到了一条对于文本的新的解读方法,并且把文本解读与意识形态结合起来,尤其是与生产方式相联系,从而形成了他独特的解释方法。他的后现代马克思主义思想真正开始引起人们的兴趣,是在20世纪80年代之后,特别是在1985年詹姆逊来华讲学,为国内的学术思潮注入了一股新鲜的血液,也引起了国内学者对于后现代主义与现代主义、后现代马克思主义与后马克思主义、结构主义马克思主义等等西方社会思潮的研究趣味。
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拉克劳和墨菲为代表的后马克思主义理论以一种对传统马克思主义“颠覆式”解构的面目出现在国际学术界。拉克劳是英国埃塞克斯大学行政管理系系主任。墨菲是一位女政治学家,曾师从法国结构马克思主义学家阿尔都塞,现为巴黎国际哲学学院成员。
拉克劳和墨菲的出名是因为他们于1985年共同发表了《霸权与社会主义的战略》这部著作。在这部著作中,他们首次称自己的理论是“后马克思主义”,主张“无怨无悔地拥抱一种后马克思主义”,从而“超越”马克思主义传统。这种后马克思主义完全是以德里达的解构主义批评精神,即以反中心主义、反本质主义为基础的、激进的马克思主义,是与传统马克思主义不一致的,因而它受到人们激烈的批评,引发了一场长达数年的后马克思主义问题的争论。后马克思主义在解构传统马克思主义的基础上,提出了新的社会主义策略,力图突破西方左翼思潮长期面临的理论困境。
詹姆逊把后现代社会看作“早已存在的资本主义制度的辩证的变异,是资本主义的第三阶段。”[3]他的后现代主义研究涉及建筑、电影、小说、绘画等主要艺术领域以及后现代理论等相关的话语领域,其研究对象主要来自后现代主义艺术。因此他的马克思主义观也是带有深刻的后现代主义印迹。
后马克思主义是在研究晚期资本主义基础上的马克思主义观,以拉克劳和墨菲为代表,是后现代思潮中的一种马克思主义观,因此属于后现代主义范畴,“后马克思主义的精神底蕴其实是后现代主义”,“它作为后现代主义理论的一种衍生物,必然承袭了后现代主义的衣钵”[4]。
詹姆逊的后现代马克思主义思想和后马克思主义思想在一定程度上的同一,是因为他们都执着于后现代境遇之下解放事业的可能性和现实性的展望与筹划,都为马克思主义的发展和社会主义的建构开辟了新的不同视角,都具有借鉴意义。
詹姆逊后现代马克思主义与后马克思主义在一定程度上的同一性,并不妨碍他们在对马克思主义的理解与处理上存在着根本分歧。
在中国,詹姆逊被一些学者划归在了后马克思主义的阵营之内,但是在西方学术界,詹姆逊是较早地对后马克思主义提出严厉批评的思想家。早在1985年(即拉克劳与墨菲出版《霸权与社会主义战略》的同一年),詹姆逊就毫不客气地嘲讽后马克思主义者是“精神分裂者”。在对后马克思主义的认识中,詹姆逊的观点别具一格。
他把后马克思主义划分为三代:第一代的后马克思主义是伯恩施坦的修正主义理论观点;第二代后马克思主义是现代资本主义或帝国主义阶段的修正马克思主义的理论观点;第三代后马克思主义是20世纪70年代以后,晚期资本主义阶段的以更复杂的形式出现的第一代后马克思主义的那些特征。他所说的三种类型的后马克思主义只有第三种是属狭义后马克思主义,这种后马克思主义实际上是深受后现代主义影响的、打上后现代主义烙印的一种西方马克思主义思潮。詹姆逊的后现代马克思主义观点中的总体性概念、生产方式理论、阶级分析理论以及意识形态及文化的历史主义传统等,都是后马克思主义所反对的,后马克思主义者认为这些是“本质主义残余”。
詹姆逊的后现代马克思主义观,是在对马克思主义的坚守基础上形成的,詹姆逊对马克思主义有着真诚的信仰和独到的见解。詹姆逊多次指出,马克思主义是“不可逾越的视界”[5],马克思主义阐释学比当今其他理论阐释模式更具有语义的优先权。他还十分推崇马克思主义的历史视野和辨证精神,并通过吸收当代各种理论话语给予马克思主义以现代阐释,构建了一种新马克思主义批评体系。詹姆逊说:“世界上不存在任何可以写在纸上马克思主义哲学体系。”马克思主义的独特之处在于其“理论与实践的结合”[6]。
后马克思主义与马克思主义的关系问题,是一个复杂的问题,目前学界大致有三种观点:一种极端观点认为,后马克思主义从根本上背离了马克思主义,因而它不再是一种马克思主义,而是变成了一种非马克思主义,甚至是一种反马克思主义;
与上述否定性看法不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后马克思主义不同于经典马克思主义,但它对马克思主义传统的继承多于偏离;较为流行的第三种观点认为,后马克思主义是对马克思主义的解构与重构,从总体上看,它对马克思主义的偏离多于继承。但是就其根源来讲,后马克思主义倡导一种偶然的话语逻辑,它主张把意识形态和经济及阶级要素完全剥离开来,这与马克思主义背道而驰。再者,后马克思主义倡导的对马克思主义的解构和重构,本身就是与马克思主义相剥离的,因此,后马克思主义并不是马克思主义,也不是非马克思主义,它游离于二者的边缘。
综上所述,可以看到无论是詹姆逊的后现代马克思主义还是拉克劳和墨菲的后马克思主义都出自一派,即后现代主义,而二者与马克思主义在某些观点上也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是二者的区别也显而易见,前者是对马克思主义的坚守,后者则是对马克思主义的建构。当然我们还能看到的就是,由于詹姆逊思想的兼容性特点,他的后现代马克思主义思想中带有明显的后马克思主义情结。
无论是同一还是分歧,我们都可以看到在西方研究马克思主义及社会主义理论中的不同角度,无论是后现代马克思主义还是后马克思主义都为我们发展马克思主义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理论观点,并且通过二者的比较,能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界提供广泛的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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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建交特别是中国的“入世”促进了两国经济贸易往来,但 长期存在于两国贸易关系中的一些问题,例如汇率问题、贸易不平等问题等,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随着两国经济融合进一步加深,双方在制度还会发生很多的碰撞,产生各种问题。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小议中美关系的大环境和发展趋势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小议中美关系的大环境和发展趋势全文如下:
摘要:中美关系的国际大环境是:“一超多强”的大国关系基本稳定,全球非传统安全问题突出。是冷战结束以来中美关系最平稳、最成熟的一年,脱离了“非敌即友”的简单逻辑。美国明确地把中国定位为崛起的大国,视为仅次于伊斯兰激进势力的战略对手。中美双边问题日益多边化,特别是在中日摩擦增加的情况下,中美日三边互动具有重要意义。台湾问题暂时不处于中美关系的中心位置,有利于两岸关系的良性互动。
关键词:美国外交 中美关系 布什政府 国际环境
近年来,特别是在,中美关系的国际政治环境和两国国内形势呈现出一些新特点。
在国际形势方面,“一超多强”的大国关系格局基本形成,大国之间合作与竞争并存,以合作为主。美国将长期保持其唯一超级大国地位。虽然在伊拉克问题上,在同欧盟、伊斯兰世界的关系中,都损耗了一些软实力,但美国的总体实力仍在发展,呈现出战略扩张的态势。1990年以来,美国的经济增长速度( 年和增长率估计都在4%以上)一直大大高于日本和主要欧洲国家。欧盟内部整合在曲折中发展,形成统一的外交和防务政策尚需时日。俄罗斯依赖其自然资源优势和内外政策稳定保持着大国地位,但其国力的恢复和在外部世界的影响受到诸多因素的制肘。日本经济开始复苏,日美关系从地区同盟向全球问题上的双边同盟发展。印度国力增强,改善了同其他大国的关系。在“一超多强”的格局下,一方面,其他强国长期联合起来制约美国的局面很难形成;另一方面,美国在大国关系中“拉一个、打一个”的图谋也不会得逞。
在国际战略格局基本稳定的同时,全球范围内的非传统安全问题进一步突出。在全球化加速发展的大趋势下,无论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还是世界各国内部,社会发展不平衡的问题都在加剧。贫富差距扩大,社会各阶层分化严重,移民和流动人口迅速增加,传染性疾病蔓延,生态环境恶化,能源价格上涨,再加上频繁发生的大规模自然灾害,激化了各种类型的非传统安全问题。在形形色色的非传统安全威胁面前,各国政府必须加强跨国合作,建立危机预警机制和管理机制,稳定民心,动员社会资源,引导公众舆论。在应付非传统安全问题方面的共同需要,有利于进一步稳定大国关系格局,降低爆发严重国际冲突的可能性和大国间竞争的烈度。
中国高举和平、发展、合作的旗帜,宣传自己的和平发展、和平崛起道路,提出建立和谐世界的理念,加大对外援助的力度,获得了良好的国际反响。与此同时,外部世界特别是美国对中国的关注,已经远远超出中国的发展道路是否“和平”的问题,而越来越多地涉及金融、贸易、知识产权、宗教、环保、旅游、公共卫生等内外互动的经济和社会问题,对中国涉外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进一步树立起令世界“放心”的“负责任大国”形象,关键在于国内和谐社会的建立、民主法治建设、反腐倡廉的成效,以及应对非传统安全威胁的各项改革、治理措施。此外,还应在国内充实爱国主义教育的内容,培养公民的文明意识和国际意识,防止过激民族情绪影响中国的国际形象和社会稳定。
在美国方面,布什第二任期开局不利。在伊拉克问题上的困境以及国内政治社会问题突起,使布什的声望降到了九一一以来的最低点。政府在飓风救灾、社会保障等问题上处置不当,高官政治丑闻不断曝光,两党斗争激烈,经济增长不能带来收入增加,社会极化现象严重,油价持续增长,都引起公众不满,暴露了美国社会的一些深层次问题。可以预料,2006年11月的美国中期选举之前,美国的两党斗争将进一步激化,不过预测选举结果还为时过早。当前美国公众的不满情绪主要针对国内问题,因此布什政府将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将更多的精力转向国内,以挽回声望,从而不得不在全球扩张方面暂时收敛。但是,由于财政、贸易双赤字问题突出,美国的经济民族主义、贸易保护主义也在抬头,在中期选举年对中国形成更大压力。
的中美关系同冷战结束以来的历年一样,上半年乌云密布,下半年多云间晴。年初,美国国内“中国威胁论”的上升引人注目。中国国内则对美国在乌克兰、中亚等地策动支持的“颜色革命”深感忧虑。2月,在美国国务卿、国防部长同日本外相、防卫厅长官的发表的“二加二”联合声明中,第一次直接表示对台湾问题的关注。3月,中国通过了“反分裂国家法”,美国舆论反应强烈。与此同时,中美经贸摩擦加剧,要求人民币汇率升值的呼声不断升高。
但是,在台湾在野党领导人访问大陆之后,海峡两岸关系明显改善,美国对台海局势松了一口气。7月下旬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方案出台,9月胡锦涛同志同布什总统在纽约会晤,第四轮朝核问题六方会谈取得重要成果。10月美国防部长拉姆斯菲尔德访问北京,两军关系有所进展。美国几乎所有的部长级经贸官员都在秋天访问北京。11月中美纺织品谈判取得重大进展。布什11月下旬访问北京取得预期的良好效果。中国副外长戴秉国同美常务副国务卿佐立克于12月举行了第二次双边高层战略对话。
对中美关系的评估总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我个人的观点是:总起来看,是冷战结束以来中美关系发展最平稳、成果最丰富的一年,双边关系进入了历史上最成熟的时期(这是一个学术判断而不是政治判断。出于多方面的考虑,包括双方国内政治的考虑,这一点不适于宣扬)。
回顾近年来的中美关系,可以看到六个值得深入观察的发展变化,它们对今后一段时间中国的国际环境和对外关系都将产生深远影响。
第一个变化是美国越来越明确地将中国定位为崛起的大国,成为在全球范围内仅次于伊斯兰激进主义的主要对手。
如果将今年美国对中国的主流舆论同两三年前流行的“中国威胁论”和“中国崩溃论”相比,可以看到,美国人开始将中国的崛起视为难以阻挡的发展趋势,对华视角越来越多元,看法越来越务实。不过,在不同的利益集团眼里,中国的形象十分不同:军工集团眼里看到的是中国的军力增强;一些企业集团满怀着对华贸易和投资的憧憬,另一些企业集团眼里充满对中国经济竞争的忧虑;宗教右翼看到的是“宗教迫害”;文化教育科技界看到的更多对华交流的机遇;外交精英则更加关注中国在海外影响的日益扩大。视角虽然迥异,但是各个利益集团都更加关注中国。
在这种新形势下,布什政府的对华政策愈加需要协调美国国内的不同利益和不同视角。试图全面整合对华战略的各种说法,在里应运而生。9月21日,常务副国务卿佐立克在一篇有权威的对华政策演说中提出,美国对华政策的目标应是促进中国成为国际体系中“负责任的、利益相关的参与者”。无论哪种提法,都离不开一个中心思想,就是美国必须在对华关系中居于主导地位,一方面通过合作促进美国利益,“引导”中国内外政策向有利于美国利益的方向转变,另一方面防范日益强大的中国挑战美国的霸权地位。可以看到,在无力阻止中国成为强国的情况下,美国要尽可能获取在对华关系中的实际利益,同时延缓中国军事力量增长的速度和政治影响扩大的进程。
第二个变化是中美双边关系中的功能性问题日益多边化、全球化。
中国在处理任何重要外交政策问题时,特别是在处理同周边国家关系时,都无法摆脱美国的阴影。在美国眼里,中国在国际上的所作所为,包括从海外进口能源和其他资源、从俄罗斯、欧盟、以色列引进先进军事技术、促进东亚地区合作、发展同中亚、伊朗、非洲、拉美各国的关系,都触动美国利益。例如,近来美国多次对中国同苏丹、委内瑞拉、缅甸、津巴布韦等它所仇视的国家发展关系表示不满。
在美国的全球战略中,首要任务是反恐,但在美国的亚太地区战略中,主要挑战者是中国。美国在无法将主要精力对付中国时,不能不通过扶植、支持中国在周边国家中的潜在对手的手段,防止中国影响的扩大,阻挠没有美国参与的东亚区域机制的发展。
第三个变化是随着中日摩擦的增加,中美日三边互动更加复杂。
九一一以来,日本在美国全球战略中的地位上升。由于近年来美国同法德等欧洲盟国之间的裂痕扩大,在“大中东地区”麻烦越来越多,另一个东亚盟国——韩国同美国有离心离德的倾向,日本成为美国在全球范围中除英国以外几乎唯一“靠得住”的盟国。对于在世界上饱受攻击的美国意识形态和价值观,日本却采取基本认同的态度,深得美国赏识。日本在反恐、防扩散等美国关注的主要国际安全问题上全面迎合美国,在阿富汗和伊拉克的战后重建中贡献大笔资金,派自卫队到伊拉克给美军提供支援,在红海等地区为美军无偿提供燃油,配合美军在亚太地区调整军事部署,同美国协调经贸关系和能源政策。美日两国政治同时偏向于保守右倾。经过国内政策调整,日本经济发展速度很可能再度超过欧洲主要国家。美日两国的国内生产总值(GDP)相加,占世界国内生产总值总量的40%以上。美日同盟已从地区同盟向全球同盟发展。
日本争当政治大国、军事大国的图谋只有得到美国的支持才有可能成功,因此日本在相当长时间内将会继续支持美国在全球的霸权地位。在保护能源运输通道、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维护对发达国家有利的国际经济秩序等方面,日本需要继续“搭便车”。在制约中国实力地位的增长、主导东亚地区事务、提高日本的国际地位(如“争常”)方面,日本对美国的战略需求增加。
另一方面,在美日同盟巩固与发展的同时,利益差距、潜在矛盾也在演化之中。首先,美日战略目标不一致,各有自己的盘算。美国要把美日关系从地区同盟转化为全球同盟,表面上抬高了日本的地位,实际上要求日本为美国付出的更多,而且“虚化”了日本在东亚的地位。美国要的是维持自己在亚太地区事务中的“平衡者”地位,防止成立将美国排除在外的任何区域组织,并非欲同日本分享亚太霸权。换言之,美国不想让日本在这一地区同美国平起平坐,而是想让日本在本地区和世界事务中永远充当美国的“助手”“后援”。日本则企图在美国全球霸权的卵翼下,成为东亚霸主或至少是领头羊。日本提出建立“东亚共同体”,美国从来没有做出过积极回应。
其次,由于日本否定侵略历史,同中韩的摩擦突出,在东亚的形象不佳,美国如公开在地区事务中抬高日本,对自己的形象和长远利益不利。对于日本为侵略战争翻案的图谋,美国部分舆论界、学术界和政界人士已经提出了公开批评,布什政府也有所不满、有所警惕,私下多次“善意提醒”过小泉政府,只是出于种种考虑而没有在公开场合刺激日方。日本国内日益增长的民族主义情绪,决不仅仅针对其东亚盟国,也是针对美国的。日本在重大战略问题上对美国公开“说不”,只是时间早晚的问题。HttP://www.gWYOo.Com
第三,美国虽然没有公开反对日本成为军事强国,并且赞赏日本向海外派遣自卫队支援美国,但决不会赞成日本拥有核武器,决不会从日本撤出所有军事基地。日本则不时有人提出发展核武器的可能性。
第四,虽然美日意识形态接近,但文化和社会差异很大。许多美国人觉得日本人不够坦诚,思想没有深度,缺乏战略思维,日本社会仍然封闭。日本人则对美国人的颐指气使很反感,力图保持文化独特性。日本公众反对驻日美军的声浪一直很高。
当前中美日三边关系的基本态势是“美日接近,中美较远,中日更远”,美国处于所谓“顶角”的相对有利地位。拆解美日同盟,或者使中美关系或中日关系比美日关系更密切,是不现实的。但是,中国的实力地位和国际影响不断扩大,在美国全球战略和亚太政策中的地位,为日本所不可取代。虽然日本是美国的盟国,但中国的地缘政治影响超过日本。在同美国利益相关的伊朗、中东、核不扩散等问题上,中国的立场举足轻重。特别是在朝核问题上,美国希望中国发挥“领导作用”,而日本在六方会谈中地位已经边缘化。经过努力,同时稳定并改善中美、中日这两对关系,减少美日同盟中联手制约中国的因素,达到较为平衡的一种三边关系,是可以逐步做到的。
第四个变化是在两国经贸合作继续扩大的同时,经贸摩擦也在长期化,并对两大社会内部产生越来越深刻的影响。
双边经贸关系高速发展,中美贸易额可望突破2000亿美元,人民币汇率改革和中美纺织品贸易协议的签订,避免了中美经贸问题高度政治化。目前困扰中美关系的三大经贸问题是纺织品问题、人民币汇率问题,以及知识产权问题。这三大问题都同两国内部的许多经济、政治利益有关,而且也是中国同许多其他国家的双边问题和多边问题。美国限制中国纺织品进口,涉及到中国东南沿海地区大批人口的就业问题和巨额的企业利润。美国还在就人民币汇率问题向中国施压,但汇率向上浮动一个百分点,中国出口企业面临的压力就上升一大块。据美方说,绝大多数涉及对华关系的美国企业,特别是小企业,都认为中国企业在侵犯它们的知识产权;美国每一个国会议员所在的选区,都有人提出中国违反知识产权协议的问题。在这三大问题里,知识产权纠纷最具长期性,而人民币汇率问题在媒体中反映得最为突出。
第五个变化是中美关系中的各个摩擦点相对来说是相互孤立的,这既增加了美国全面压制中国的难度,也决定了双边关系进一步改善的局限性。
在凸现的中美摩擦中,经贸、人权、宗教、美国阻挠欧盟解除军售禁令、能源、在亚太地区合作中的较量等等,相互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在美国国内视中国为威胁或对中国有敌意的利益集团(军工集团、企业集团、宗教右翼、亲台势力等),很难拧成一股绳。比如,知识产权问题不会像90年代初的最惠国待遇问题那样高度政治化(同人权问题挂钩)。另一方面,在某一领域的中美合作,也很难缓解在另一领域的摩擦。例如,台海局势的缓和并不能消除美国对中国军力强大的顾虑,而中美在朝核问题上的协调也不会消除宗教右翼对中国的政治敌意。这就是中美关系的复杂性之所在。
第六个变化是台湾问题暂时不再处于中美关系的中心位置。
04年3月陈水扁再度当选台湾领导人后,“台独”势力一度十分嚣张。大陆方面采取了“硬的一手更硬、软的一手更软”的策略,一方面加紧反“台独”的军事斗争准备,通过了《反分裂国家法》,另一方面邀请国民党、亲民党、新党领导人访问大陆,推进两岸经贸、旅游、文化教育交流,得到台湾岛内和包括美国在内的国际社会的良好反响,遏制了岛内分裂势力的发展。美国出于其全球战略轻重缓急的考虑,布什政府对海峡两岸关系缓和的态度是乐见其成。自夏天以来,美国在对华关系中很少再提台湾问题。台湾方面也感到自己在美国的战略盘算中的地位明显下降,岛内某媒体甚至称美国已经给台湾“结案”了。
就台湾问题而言,是冷战结束后中美关系史上最为风平浪静的一年。经过多年的三边较量,美国政府终于认识到台湾问题对它来说更多地是一个“包袱”而不是一笔资产,中国大陆在美国战略和经济中的重要性同台湾的重要性根本不成比例。对中国人来说,国家统一是一个不可动摇的长远目标,但不可能一蹴而就。大多数台湾人尽管对同大陆统一有许多顾虑,但在“急独”必遭灭顶之灾的情形下,维护现状可能是最容易接受的选择。海峡两岸务实接触的增加,可能延缓甚至最终避免在台湾问题上的严重政治军事对抗。2006年,中美两国若能维持在台湾问题上业已形成的某种默契和共识,就有希望进一步改善双边关系,并且促进两岸关系的良性互动。
总之,中美关系已经逐渐脱离了“非敌即友”的简单逻辑,成为一种既相互防范又相互依存的复杂关系。从中美相互的深层政治疑虑来看,中美关系的战略定位问题还远远没有解决。出于政治考虑,在可以预见的将来,不会削弱美日同盟,美国不会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不会同意欧盟取消对华军售禁令,更不会停止同台湾的军事合作。当然也可以预料,中国同美国在一系列国际问题上的协调合作也是有限度的。尽管如此,两国在一系列全球问题上利益的汇合点很多,而且都有改善双边关系的愿望。如果不出大的意外,中美关系在今后一段时间里将会平稳发展,继续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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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环境人人有责,人们对于可持续发展的认识不仅局限与经济方面,还体现保护环境上。下面是读文网小编带来的关于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论文的内容,欢迎阅读参考!
摘要:人类在经过漫长的奋斗历程后,在改造自然和发展社会经济方面取得了辉煌的业绩,与此同时,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已构成了现实威胁。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现人类社会的持续发展,是全人类紧迫而艰巨的任务。因此,环境保护与实现可持续发展,是一个一而二,二而一的任务。保护环境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也只有实现了可持续发展,生态环境才能真正得到有效的保护,保护生态环境,确保人与自然的和谐,是经济能够得到进一步发展的前提,也是人类文明得以延续的保证。
关键词: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和谐发展
1 可持续发展的实质
可持续发展既是满足当代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可持续发展包含二个重要的内涵:一是需要,指满足人类基本需要和提高生活质量的需要,将基本需要放在特别优先的地位来考虑;二是限制,指人类的发展和需要应以地球上资源的承受能力为限度,通过人类技术的进步和管理活动,对发展进行协调与限制,要对环境满足眼前和将来需要的能力施加限制,以求与自然环境容量相适应。没有限制的发展,便不能持续。
生态持续发展是可持续发展的保障,经济持续发展是可持续发展的手段,社会持续发展是可持续的最终目标。随着环境问题的出现,倡导可持续发展模式更是迫在眉急的。当今世界面临着人口、资源、环境和发展一系列重大问题。可持续发展概念是在人类深刻认识环境与资源的可持续能力基础上提出的。它是源于环境保护的。人类是自然的一部分,人类与自然界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人必须与自然协调才能持续生存。不适当的生产和生活方式是地球环境所面临的最严重问题之一。
工业革命以来,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国家竞相追求经济的高速发展,通过大量消耗不可再生资源,促进经济的快速增长和维持较高消费水平的需要。工业生产虽然增长了几十倍,但却出现人口膨胀、资源短缺、环境恶化、生态破坏、贫困加剧和各国发展失衡的社会矛盾。可见经济要持续发展,社会能够和谐发展,保护好环境是关键可持续发展的思路,不但涉及人类未来的前途和命运,而且发展就是高消耗,高增长的消费经济模式,不考虑自然的承受能力,以大量消耗自然资源来促进经济发展,造成人与自然环境的不协调。
可持续发展是将自然界普遍存在的物质不灭和能量守恒定律,应用到作为有机整体的人与自然环境系统。满足人类需求是社会发展的中心。要求人类在尽量减少资源消耗的基础上,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做到少投入多产出,促进可再生资源的增长,使系统内部在相互协调的情况下,物质能量的转化率达到最佳效果,以满足人们的需求。同时要求人们在消费时,尽可能地多利用少排放,以减少自然的负荷,使系统的结构和功能保持良好状态,成为人类与自然环境相互协调的可持续发展的新模式。
2 环境功能和环境问题
人类社会的发展不可能脱离周围环境而孤立地进行。环境是社会发展的经常必要的条件之一,趁着加速或延缓社会发展进程的作用环境对社会发展所起的促进或阻延的作用体现了生产力不断提高和自然资源不断开发,社会与其周围环境的联系便日益加深。环境是人类生存发展的基础。也是开发利用的对象。主要功能有:
(1)提供人类活动所必需的各种自然条件和自然资源。环境是人类从事生产的物质、能源的源泉,也是各种生物基本重要条件。人类从自然地理环境中开采煤、石油、天然气等,利用土地资源生产谷物,从而产生一系列的经济活动。因而环境资源的多寡、优劣决定着经济活动的规模和速度。当人类索取资源的速度超过自然供给的能力时,便难以维系和持续发展。
(2)消纳和同化人类活动产生的产品,同时也会有一些一时未能被利用的副产品排入环境,成为废物。而人类新陈代谢和消费活动,也产生各种废弃物归还给周围自然环境。当废物排放量超过环境的自净能力时,环境质量会下降。
(3)满足人类生存的精神享受。环境不仅能为人类提供物质资源,而且还能满足人们对舒适的要求。清洁的空气和水是农业生产必需的要素,也是人们健康,愉快的生活需求。优美舒适的环境,使人们心情轻松、精神愉快,有利于提高人体素质,更有效地工作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发展。保护环境的目的在于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发展。面对诸多的环境问题,我们必须加强环境保护。环境问题是指任何不利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结构和状态的变化,产生的原因包括人为、自然两方面。其实质是人类不合理的社会经济活动与环境可持续发展间的矛盾。
环境问题已成为人类面临的严峻挑战之一。主要包括原生环境问题和次生环境问题两大类。
(1)原生环境问题地叫第一环境问题,是由自然环境自身变化引起的,没有人为因素或很少有人为因素参与。这一类环境问题是自然诱发的,是经过较长时间自然蕴蓄过程之后才发生的,或者主要是受自然力的操纵,且人已失去控制能力情况下发生的,并使人类社会遭受一定的损害。这类环境问题包括地震、火山活动、滑坡、泥石流、台风、洪水、干旱等。面对这些问题我们昼做到预防减少损害。
(2)次生环境问题是人类活动作用于周围环境引起的环境问题,也称第二环境问题。主要是人类不合理利用资源所引起的环境衰退和工业发展所带来的环境污染等问题。
①环境破坏,环境破坏又称生态破坏。主要指人类的社会活动引起的生态退化及由此而衍生的有关环境效应,它们导致了环境结构与功能的变化,对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环境破坏主要是由于人类活动违背了自然生态规律,急功近利,盲目开发自然资源所引起的。因过度砍伐引起的森林覆盖率锐减,因过度放牧引起草原退化,因滥肆捕杀引起许多动物物种濒临灭绝,盲目占地造成耕地面积减少因毁林开荒造成水土流失和沙漠化,地下水过度开采造成地下水漏斗,地面下沉,因其他不合理开发利用,造成地质结构破坏,地貌景观破坏等。
②环境污染与干扰,环境污染指有害物质或因子进入环境,并在环境中扩散、迁移、转化,使环境系统的结构性与功能发生变化,对人类或其他生物的正常生存和发展产生不利影响的现象。主要是指人类活动导致环境质量下降。如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放射性污染等。这威胁着人类的健康。环境干扰指的是人类活动所排出的能量进入环境,达到一定程度产生对人类不良的影响。
环境危机之所以引起人们的普遍不安与广泛关注,是因为环境危机不仅影响了当代人的生活质量,也威协后代人的生存。这必须与可持续发展联系起来,可持续发展鼓励经济增长,它不仅重视增长数量,而且要求发送质量提高效益,节约能源,减少废物,改变传统的生产和消费模式,实施清洁生产和文明消费。是以保护自然为基础,控制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减少生态破坏,保持地球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以持续的方式使用可再生资源,使作类的发展保持在地球承载力之内。是以消除贫困,改善和提高人类的生活质量为目的,要与社会进步相适应。虽然未来人对幸福的理解也许会与我们有所不同,但作为人,他们的某些基本需要(如清洁的空气、干净的水、健康而稳定的生态系统)必须首先得到满足。因此,在分配地球上的有限资源时,我们必须要用代际主义的原则来处理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关系。我们不仅要给后人留下一套先进的生产技术与成熟的经济发展模式,还要给他们留下一个稳定而健康的生态环境。
3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
一种文明如果把掠夺和征服自然视为自己的价值实现,那么,环境污染与生态危机的出现就是必不可免的;人为目前所面临的环境危机,不是源于科学技术提供资源的速度慢于人类消费资源的速度。与以往的历史相比,人类目前所掌握的技术无疑是最先进的,但是,环境危机正是在我们拥有如此空前的技术力量的背景下产生的。因此,环境危机不能通过单纯的技术手段来解决,承认技术手段在保护环境方面的局限性,并不是要否认科学技术在保护环境方面的局限性,并不是要不论科学技术在保护环境方面的重要作用而是要求我们突破技术决定论的局限,把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放在文明转型和价值重铸的大背景中来加以思考。承认大自然的内在价值,把人与自然视为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尊重并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美丽和稳定。无论以全球范围,还是以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人类文明都发展到了保护生态环境阶段。确保人与自然的和谐,是经济能够得到进一步发展的前提,也是人类文明得以延续的保证。要实现保护环境与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我们需要做的事情非常多,我们要调整好人与自然的关系,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关系,以及当代人之间关系。要真正解决环境问题,首先必须改变当前人类的发展模式和道路。发展不能仅局限于经济发展,不能把社会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割裂开来,更不应对立起来。发展应是社会、经济、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1972年人类环境会议上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或为人类环境保护工作的转折点,环境问题不仅仅是环境污染问题。从全球来看生态环境破坏此环境污染更严重。冲破了就环境的狭隘观点,把人口、资源、环境与发展紧密联系起来,协调人类与环境,发展与环境的关系,才能从整体上解决环境问题。当代人之间能否公平地分配环境保护的成本与利益能否建立一套鼓励人们的环保行为的制度安排,这直接决定着人与自然和谐这一目标的实现;
如果当代人之间尚且不能实现某种最低限度的公正,那么,我们就很难指望他们会真正关心遥远后代的利益,因此,当代的集体努力与人人选择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关键。《我们共同的未来》把满足贫困人口的基本需要“放在特别优先的地位来考虑”。这是由于使人的基本需要得到满足,这是人作为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贫困是对这种权利的剥夺,它使人作为的价值得不到实现。同时,贫困与破坏环境往往是互为因果的。因此,消除贫困,减少贫富差距是实现代内平等的内在要求,也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础。综上所述,要达到人类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要达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必须保护好环境。
人有权利利用自然,通过改变自然资源的物质形态,满足自身的生存需要,但这种权利必须以不改变自然界的基本秩序为限度;人又有义务尊重自然的存在事实,保持自然规律的稳定性,在开发自然的同时向自然提供相应的补偿。当然,如此确定权利和义务的范围,是以人与自然之间原本存在着和谐为前提的,可持续发展针对的则是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已经遭受严重破坏的现实。在这个事实中,人对自然的权利和义务的范围必须相应调整。在达到新的和谐之前,人对自然的开发方式,开发深度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人在改变自然资源的物质形态的同时,应当更多地向自然提供补偿,以恢复其正常状态。使人与环境协调发展,达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参考文献:
刘南威.自然地理学[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1:548.
李春华.环境科学原理[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03,(4).
叶文虎.可持续发展引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21.
一、旅游业可持续发展的定义及表现形式
1.旅游业可持续发展的定义
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是以保护环境资源为前提,在保护环境资源与发展经济相互协调的基础上满足旅游业发展的需要。旅游可持续发展是将环境保护发展放在第一位,以可持续发展为旅游业发展的长期目标,保障旅游者、环境、经济三者利益的均衡性才是旅游可持续发展的真正目的。可持续发展追求的是长远、健康的发展模式,在实现经济效益的同时,也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旅游不仅是满足人们休闲娱乐的一种方式,更有着维护环境利益的责任与使命。
2.旅游业的表现形式
旅游业的内容丰富、形式多样,为维护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满足现代旅游者对旅游环境的需求,同时又能达到保护环境,均衡生态系统的目的,将旅游业的表现形式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协调性
协调性作为旅游业发展的重要形式,集中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旅游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之间的协调发展。生态环境是旅游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和首要条件,生态环境为旅游业的发展创造了客观的物质条件,是旅游业持续发展的有效保障,在旅游业发展的同时最直接的体现就是经济突飞猛进的发展,所以协调好旅游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之间的关系至关重要。另一方面,旅游业与社会之间的协调发展。社会是旅游业发展的载体,旅游业的发展离不开社会环境因素的影响。所以要保持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必须规范旅游行业的综合行为,保障服务质量,创造良好的社会形象,为旅游业的发展创造更广阔的发展空间,有效开发潜在客户资源。
(2)系统性
旅游业所涉及区域广,经营业务多,但都是社会这个大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与其他行业或者其他经济活动是相通的。就当前旅游业的发展来说,各个人群、各个领域都共同推进着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对旅游业进行系统性管理能充分发挥各资源、各个区域对旅游业的促进作用。旅游售票、线路、导游以及旅游消费都是系统性的管理。系统性对旅游业发展规范化具有重要作用,独立的、超前的、单一的旅游发展形式不能形成规范化、系统性的旅游规模,其做法相对滞后,不仅不能满足当前较大需求的旅游市场,接纳大量的旅游人群,而且还阻碍了旅游业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3)大众化
在旅游业繁荣发展的今天,旅游早已不再是富人的一种生活方式,它没有年龄、区域的限制,已成为大众休闲娱乐的一种生活方式。对于传统的旅游来说,出国旅游签证成为限制人们出行的主要原因,出国旅游对年龄、性别以及从事职业等都有严格限制,并且还必须具有较高经济实力的人群才有能力加入出国旅游行列。旅游的限制条件增加,不利于旅游业向良性化,大众化发展。由于改革开放的深入,出国旅游不再成为国人的奢望,出游线路明确、交通便捷、价格优惠等有利因素,使得各国的旅游业发展成为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就我国而言,旅游业不断趋于大众化,其已成为我国第三产业发展的主要力量。
二、旅游业在可持续发展中对生态环境产生的不利影响
1.旅游资源过度开发利用
由于近几年我国旅游业发展迅速,不仅带动了我国第三产业发展,还为旅游开发商创造了较大利益,以致许多旅游开发商为谋取更多经济利益,不进行实地考察,盲目加大了旅游基地的开发与建设,开垦山林,填湖泊,挖沼泽,造温泉等旅游项目,使得生态资源受到严重破坏,不仅不能达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目的,还使得很多有利资源浪费。许多旅游基地都要结合客流量、地理位置、交通情况以及经济效益等因素,才能真正发挥旅游业的重要作用。对于许多旅游基地开发商来说,这都是较大的经济投入。旅游业发展是一个系统性的行为,如建立旅游基地、加大宣传力度、修建道路等系统性的行为。
除此之外,许多旅游景点出现商业摊位过多,土地占用量过大(如停车场、房屋等),偷盗野生名贵动植物等不良现象,使得旅游资源浪费,旅游环境质量下降,对旅游景点形象造成不利影响,使生态环境遭到极大破坏。
2.旅游地生态环境破坏严重
旅游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伴随着较大的生态环境破坏。主要表现在几方面,其一,由于旅游者在旅游地随意扔垃圾、采摘花草等行为为热门旅游基地造成了大量的环境污染,加之旅游管理者对景点的环境维护不到位,并且开展一些不适合景点发展需要的旅游活动,使得环境污染受到的污染程度加重。其二,景点附近的环境维护较差,如水体污染、空气污染、生态破坏等使得旅游景点资源受到严重影响,不仅使景点游客数量减少,而且还影响着景点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造成大量的资源浪费。其三,许多旅游景点都有许多商业摊位及商业铺面,由于游客较多,摊位的顾客量加大,产生了大量生活废水、污水、垃圾。对旅游景点的长期发展来说,这些商业将是重大的生态环境污染源,不利于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3.旅游人员环保意识差
旅游者是旅游业发展的重要参与者,是旅游业繁荣发展的重要力量,也是旅游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行动者。但就近几年我国旅游市场的反馈中可以看出,游客的环保意识十分薄弱。我国旅游业已成为了大众消费、全民休闲的一种生活方式,对人员的素质要求也在不断提高,但一直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对此则需充分发挥个人综合素质以及思想道德水平的作用。 旅游人员环保意识差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游客乱扔垃圾、践踏草坪、乱采摘等不良行为较普遍。许多游客的自我约束以及遵章守法意识差,对景点旅游资源不重视,故意做出一些有违景区规定并且严重影响生态环境的行为,这些不利环保的行为都是需要严格制止与约束的。另一方面,乱刻乱划的现象严重,许多旅游景点都存在名胜古迹被刻字或者被乱划的情况,使得名胜古迹遭受破坏,影响其存在价值。所以作为旅客约束自我不良行为不仅是提高自身素质的需要,更是我国文明旅游时代发展的迫切要求。
4.热门景点人满为患
许多旅游景点在旺季旅客供给量远远超过景点游客承载量,许多景点为获得较高效益,出现超额售票的现象,使得交通堵塞、住宿困难、环境污染严重等现象。经调查显示,我国的游客有90%以上都愿意选择旺季出游,因为旅游需要结合季节、气候、时间三大主要因素选择是否出行。对于热门景点的环境问题,有近18%的游客非常重视,45%的游客比较重视,30%的游客处于一般状态,7%的游客漠不关心。对此可以看出,对我国热门景点的环境问题有很大一部分游客处于较强的环保意识状态,严重影响了我国景点生态环境。除此之外,景区是幽静清雅的环境,人数过多将产生大量的噪音污染,影响旅游氛围,令热门景点产生更多的负面影响,所以控制游客量将成为热门景点可持续发展的重要行动,也是旅游业长远发展关注的重要问题。
三、旅游业可持续发展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策略
1.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协同,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
旅游资源在进行开发建设的同时还应将环境保护纳入主要考虑范畴,只有做好环境保护工作,才能确保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对此旅游资源的开发应做到以下几方面,其一,旅游资源的开发以及旅游基地的建设应在我国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实施,对此应充分发挥政府在旅游业中的重要作用。政府应严格审批旅游基地开发项目以及基地建设的批文,在保障生态环境不受到破坏的前提下,确保旅游资源开发的可行性。其二,开发旅游资源应树立起防范于未然的意识,在建设发展的同时做好生态环境的保护,将预防与治理相结合,真正确保旅游资源得到合理的开发和利用。其三,由于近几年旅游资源开发出现的生态破坏严重问题,应及时采取措施治理,对已破坏的生态资源加强整治力度,尽最大可能修复已破坏的生态环境。以上三点不仅需要政府部门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监督控制,还需要旅游基地开发商提高生态资源保护意识,以保证旅游资源的开发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2.加大生态旅游宣传力度,将环境保护放于首位
旅游已成为一种大众休闲模式,加大生态旅游业的发展已成为现代旅游业发展的主要方向。生态旅游主张的核心是以环境为首要条件,促进人与环境的协调发展,其主要发展趋势则是以绿色、生态、环保为主要方向。目前,城市化发展步伐加快,我国开发新的旅游模式不仅是游客的迫切需求,也是国际旅游业发展的主要方向。将旅游业向乡村引导,使乡村的生态资源得到充分利用,不仅促进了乡村经济发展,还使乡村依靠旅游业的发展达到脱贫致富的目的。在建立绿色生态旅游的基础上还应加大广告宣传力度,提倡人们参与到乡村旅游、生态旅游的行列中去,从根本上促进我国生态旅游业的发展。
我国拥有大量的旅游景点和生态旅游区,政府应积极鼓励和引导旅游管理部门将生态旅游区的旅游资源充分利用,开展一些有利于环保的特色旅游活动,促进旅游业整体水平的提高,为中国旅游可持续发展创造更好的发展道路。
3.加强游客素质教育,提高旅游环保意识
我国旅游业将进入全新发展阶段,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国民经济带来了更大的契机。我国景点环境污染主要来源于游客的不良环保行为,提高游客素质,保障旅游质量已迫在眉睫。首先,应加强对游客的素质教育引导,旅游管理部门应不断加强对从事旅游业以及旅游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质量以及服务意识。旅游从业人员应该肩负起引导游客提高综合素质的责任。再次,政府应加大教育宣传力度,提高游客提高素质,遵守旅游规章制度的自觉性,从根本上解决游客素质薄弱的问题。除此之外,作为游客,自身应该具有较高的环保意识,加强自我约束,做一名合格的旅游人员,不仅是现代旅游的客观需求,也是我国新世纪培养高素质人才的时代要求。
4.合理规划景点游客数量,营造良好旅游环境
合理规划景点游客数量是确保旅游环境质量的有效前提,对此相关部门应该制定相应计划和科学合理的人数规定方案。首先,旅游部门应结合各个旅游景点的实际情况,对游客人数的容纳量进行合理的审查,确定实际容纳人数。再次,通过售票的方式,核定游客人数,在景点规模固定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发挥旅游景点的旅游价值,达到经济效益和旅游休闲的双重目的。除此之外,旅游相关部门应针对各个旅游景点制定适合各个景点特征的规章制度,严令禁止,条理清晰,明确规定,保障景区生态环境,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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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会和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国内旅游业也呈现出蓬勃的发展趋势,但就旅游业的发展现状来看,其中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例如:环境保护工作不到位、污染现象严重等,极大的制约了旅游业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开展环境保护与我国旅游业可持续发展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能够利用长远的眼光看待旅游业的发展,明确旅游业今后的发展方向,从而实现旅游业与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
一、环境保护与旅游业的关系分析
从基础定义的角度来看,旅游业为第三产业,主要指的是集旅游景点、旅游景区、饭店和旅行社等主体为一体的综合性行业的统称。旅游业、环境二者相互影响和作用,资源导向是旅游业最显著的特征,旅游资源依托于生态环境,如果无法保障生态环境的质量,必然也会对旅游业的发展造成一定干扰。就旅游景点的历史发展状况来看,其运行效果、吸引力强弱及景点质量均与环境保护工作质量直接相关。所以要想实现旅游业的稳步发展,必须要全面落实环境保护工作,改善环境质量,为旅游业提供坚实的基础保障。提高环境保护工作质量一方面可以促进景区当地经济发展,改善当地居住环境,另一方面还能够使旅游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二、中国旅游业可持续发展过程中存在的环境问题
1.自然生态层面下的旅游资源环境问题
在旅游业快速发展的过程中,旅游资源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在自然生态环境方面体现的尤为明显。首先,水资源污染现象严重,水资源短缺成为一项严峻的问题。国内当前缺乏科学的水资源开发方案,存在严重开发不当的状况,恶化了水资源短缺的状况,一些含有水景的景区数量逐渐减少,使旅游生活用水的可利用量也明显降低。此外,还存在较为严重的水资源污染现象,在旅游景区中很多生活污水、工业废水肆意排放,使大量旅游水资源被污染。
其次,部分旅游地区中存在水土流失的状况,在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的过程中,只关注利益的最大化,并没有注重对植被和地形地貌的保护,致使原有的地貌形态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水土流失问题日益加剧。旅游景区的宾馆、水库、公路等周边地区的水土流失状况非常严峻,不仅破坏了该地区的生态环境,也给景区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
然后,近年来旅游景区大气污染问题也逐渐被提升议程,同其它环境污染问题不同,大气污染可能会出现跨区域蔓延的状况,影响范围较大,对旅游业造成影响的同时,也给人们的身体健康带来很大的威胁。大气污染主要体现在气候改变、酸雨及粉尘污染三个方面,人们排放的有毒气体对臭氧层造成极大的破坏,气候温度呈现出不断升高的趋势,海平面也逐渐升高,甚至一些海边旅游景点面临湮没的危险。大气污染物还会通过酸雨的形式对水资源、土地造成污染,长期还会导致景点建筑文物被严重腐蚀和损坏。这与气候和酸雨两大环境污染不同,粉尘污染的危害在于降低旅游资源的整体质量,使粉尘颗粒在空气中进行传播,对旅游者的观赏体验造成极大的干扰。
之后,作为旅游环境问题的一种特殊表现,生物旅游资源的降低也对旅游业的发展造成了极大的阻碍。虽然我国在生物旅游资源方面拥有天然的优势,然而因为人们缺乏正确的开发和保护理念,未将生物资源保护工作落实到实处,导致生物的种类和数量锐减。生物旅游资源的破坏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很多珍贵生物的种类快速减少,濒临灭绝,观赏性较强的植物数量呈现出下降的趋势;(2)森林资源明显减少,我国当前的森林覆盖率比全国水平要低,人们肆意的砍伐和占用林地面积,净化空气的树木明显不足,影响了旅游质量。
2.人文社会层面下的旅游资源环境问题
旅游资源环境问题在人文社会方面也有着充分的体现,不利于旅游业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首先,旅游景区的很多文物破坏、污染状况非常严重。随着游客的不断增多,景区的接客量越来越多,乱写、乱吐痰、乱扔垃圾、违规捕鱼、违规照相等游客不文明的旅游行为都危害了文物古迹。
其次,在一些充满神秘感和少数民族特色风情、文化的旅游景区中,游客并没有遵循当地的风俗习惯,亵渎了当地民俗文化,给当地景区民俗带来了很大的冲击。一些商业人员利用景区民俗文化来赚取利润,使民俗文化的本质和内涵发生了改变,均严重危害着旅游业的持续发展。
最后,旅游景点的民族文化艺术逐渐消退,很多艺术文化朝着低俗的方向发展,无法体现出旅游景点的优秀传统文化。旅游景点在向游客销售礼品的过程中,过分重视礼物的外观和新奇性,礼品所蕴含和代表的优秀民族艺术文化根本得不到体现和展示,旅游市场中充斥着大量劣质的产品。
三、实现中国旅游业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对策研究
针对上述问题,为了更好的促进我国旅游业的发展,应进一步强化环境保护力度,协调处理环境保护工作与旅游业的关系,通过良好和充足的环境资源来推动旅游业的发展。实现中国旅游业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对策如下:
1.基于旅游资源开发的可持续发展对策
旅游业发展的核心基础就是旅游资源的质量,而旅游资源的关键在于环境,只有确保景点环境才能够吸引更多的游客,充分发挥旅游资源的价值,提升旅游景观的效益。自然旅游资源是在长期的积累和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不可再生的特点,所以实施旅游景点的保护工作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要制定出健全、完善的自然旅游资源开发规划,按照一定的流程循序渐进的开展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构建出高质量的旅游设施和旅游景点。
应将建设旅游设施与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两项工作整合起来,秉承科学性、计划性的原则和理念,全面贯彻和落实旅游业和环境保护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在制定旅游资源开发工作的过程中,必须要考虑旅游资源开发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确保规划制定的有效性和可行性,按照一定的顺序和步骤来开发旅游资源。还应尽量于自然保护区外实施旅游设施建设工作,最大限度的保护自然景观,理性的开发和规划自然旅游资源的开发和使用力度,保持环境具有一定的自我修复能力,避免出现盲目开发的状况,降低对生态自然环境造成的破坏和影响。
2.基于旅游企业经营的旅游业可持续发展对策
在实现旅游业可持续发展的过程中,旅游企业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这就要求旅游企业必须要认识到自身承担的职责,有效落实环境保护工作,减少资源的浪费,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降低对环境的污染,以发展和动态的视角来开展旅游业务。承运、组织旅游活动的主体就是旅游企业,其在执行旅游业可持续发展规划时,需要从以下几个角度入手:一要开拓全新的环保型旅游业务,研发设计出农业、森林及生态等生产环保型的旅游产品,并对旅游目的地进行科学的挑选和设计,以免脆弱的生态地区再次遭受破坏和污染,在确保旅游景点具有较强恢复能力;二要对旅游时间、人数进行科学的管控和限制,对游客的消费行为进行积极的引导,提升游客的环境保护意识,使游客能够自主约束旅游和消费行为;三是增强导游的生态旅游理念和理论知识,将生态环保内容更加有效的传输给广大游客。
作为旅游接待设施的一大主体,旅游饭店在落实旅游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工作中也发挥着关键性的作用,饭店要将“绿色、生态”作为经营的主要理念。具体对策如下:(1)对饭店生活废旧物品进行分类回收和利用,降低垃圾的排放量,并在旅游饭店内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的设施和清洁能源,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减少空气中有害气体的含量;(2)减少水资源的浪费现象,通过有效的节水措施来实现水资源效益的最大化,缓解资源短缺的问题;(3)向游客提供可再生旅游产品,避免使用一次性、污染性较大的产品。
3.基于旅游消费行为的可持续发展对策
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同游客的消费行为有着紧密的联系,只有保障消费行为的规范化和理性化,才能够有效的推动旅游业的进一步发展。基于旅游消费行为的可持续发展对策如下:(1)明确当地旅游景点的风俗文化,将旅游目的调整为感受民俗文化艺术魅力,遵守当地风俗习惯,在观赏旅游景观的过程中,不要做有损文物的行为;(2)约束自身的旅游和消费行为,将垃圾存放到规定地点,并收集好旅游过程中产生的垃圾,避免垃圾对景观环境造成破坏,争做文明旅游者。在收集和处理旅游垃圾的过程中,要按照不同的类型来处理垃圾,对具有利用价值的垃圾进行进一步的使用,优化旅游景点的生态环境质量,提升游客的旅游体验和感受;(3)游客要减少一次性消费产品的使用,例如:一次性塑料袋、一次性碗筷等,这些一次性餐具在较长的时间内很难被降解掉,还会对土壤资源造成严重的破坏,使用一些可降解的绿色和环保型餐具。游客要主动参与到有益的生态环境保护活动中,为旅游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贡献自身的力量,推动旅游业和环境保护工作的均衡发展。
4.基于旅游管理机构和政府部门的可持续发展对策
旅游管理机构和政府部门在实现中国旅游业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目标的过程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必须要充分发挥政府部门和管理机构的主导作用,针对不同地区旅游区的实际状况,制定出配套的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政策,并出台一系列的环境保护制度。在健全的法规体制的保障下,要基于责任、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来规范和约束旅游资源开发者的行为,严厉的惩治破坏旅游景区环境的行为。
政府机构和旅游管理部门加大对环境保护与旅游业可持续发展的宣传和推广力度,将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理念深入到旅游企业、游客心中,从而使旅游业向着更加科学化、规范化和绿色生态化的方向发展。除此之外,旅游管理机构和政府部门还要构建一套可行性和实用性较强的可持续发展规划,综合性的分析环境的适应性,创建出全新的生态型旅游区,对旅游区的污水处理、生物保护和地形地貌保护工作内容进行细化。开发旅游资源时,一定要全面贯彻落实适度性的原则,把握好生态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工作的重难点,避免对资源和环境造成不可挽回的破坏。
四、结语
综上所述,从我国当前旅游业的发展状况来看,将旅游业与环境保护工作整合起来,实现旅游业与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发展已经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通过有效的环境保护措施一方面能够优化生态环境,另一方面还能够为旅游业的发展提供充足的资源保障。应基于整体性的角度,统筹性地把握各方面的要素,将旅游资源开发、旅游企业经营、旅游消费行为、旅游管理机构和政府部门作为切入点,使旅游业与环境保护协调起来,从而推动旅游业的稳定、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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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广泛使用的“公益诉讼”术语并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概念,虽然通常人们把本文第一章中介绍的案件都归入公益诉讼的范畴,但是迄今为止学术界还没有统一的认识。公益诉讼包括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这是按照适用的诉讼法的性质或者被诉对象(客体)的不同划分的;按照提起诉讼的主体公益诉讼可以划分为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其他社会团体和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前者称为民事公诉或行政公诉,后者称为一般公益诉讼。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公益诉讼在我国的建制和发展前景及展望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有学者认为,公益诉讼的起源可以追溯于罗马法。其主要依据是周楠先生主编的《罗马法原论》,其中可以发现在古罗马共和国的诉讼活动中,存在着公诉和私诉之分。
那么,什么是公益诉讼?
我国较早研究公益诉讼的学者韩志红教授认为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依据法律授权,就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处理违法之活动”。
公益诉讼根据原告身份的不同,可以分为公益公诉、公益私诉和公益团体诉讼。
1.公益公诉是指国家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借用司法审判活动保护公共利益。
2.公益私诉是指公民(直接受害人或者非直接受害人)代表所有受害人向侵害人提起的诉讼。
3.团体诉讼是指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依照法律的授权代表特定群体作为原告,为维护群体利益或者公共利益而进行的诉讼。
公益诉讼的涵义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公益诉讼”仅指第一种情况,即“公益公诉”,是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的公益诉讼,其根据被诉对象(客体)或适用的诉讼法的性质的差异又分为民事公益公诉和行政公益公诉;而对“广义的公益诉讼”而言,既涵盖公益公诉,同时又将公益私诉和团体诉讼囊入其中(公民或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以本身的名义提起的公益私诉和团体诉讼)。而所谓的一般公益诉讼,是指公益私诉和团体诉讼,也就是人们最常说的“公益诉讼”。由此可见,公益诉讼并不等于公诉,它还包括由利害关系人或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以自己的名义或授权代表特定群体的名义提起的诉讼。
不论在何种层面理解公益诉讼,公益诉讼的对象往往源于不合理的社会制度或错误的法律又或国家权利的滥用等社会结构性问题,而且大部分当事人往往没有能力直接提起诉讼以救济自己的权利。因此,公益诉讼的目的不能仅仅局限于个案的救济,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设应该以促进公益为关键,并督促国家政府机关或者危害社会公益者积极改进,作出维护社会公益的法定行为,且判决的效力应该适当扩张,不能仅仅及于诉讼当事人。公益诉讼应具有以下特征:
1.公益诉讼以促进公共利益为建制目的,因此只有诉讼事由涉及公共利益时,才可以视为公益诉讼。
2.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具有广泛性。可以使法律规定的任何组织和个人,而不局限于某一具体损害的受害人,且原告与本案不一定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是公益诉讼不同于民诉、行政诉讼的根本点,没有这一规定,公益诉讼的目的将无法实现。
3.公益诉讼中法院作出的判决有扩张的效力,除了适用于起诉时的原告和登记的权利人之外,还扩张是适用于没有参加诉讼但与原告具有相同或类似受害情形的人。
我国的公益诉讼是在20 世纪90 年代中后期开始兴起,但却是在进入新世纪以后才真正达到规模化程度的。目前,我国公益诉讼类型的主要有:环境保护案件、平等权与反歧视案件、消费者权利案件,和教育权案件。然而,公益诉讼在我国是一种新兴事物,方兴未艾,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面临众多操作技术上的阻碍,纵览近几年带有公益性质案件的诉讼结果,大多都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主要表现为:
首先,法院以各种理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判决原告败诉。一方面,在民事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认定上,一般要求是与案件有关联的利害关系人,法院以传统的诉讼程序来处理公益诉讼,显然是不合时宜的;另一方面,公益诉讼在我国的立法上仍然处于理论宣示阶段,并未转化为具体的操作方式和手段,缺少细节性的法律规定。
其次,即使受害者胜诉,但是预期的促进公益的效果并未实现。公益诉讼的当事人虽然胜诉,但是判决效力并没有扩张至相同侵权行为的受害者,赔偿也仅仅针对起诉人的直接损失。所以说,虽然赢了官司,却没有实现对公共利益的维护。
再次,在中国公益诉讼领域普遍存在着“厌诉”的现象,即使是直接受害者也不愿提起诉讼,这都是公民维权意识薄弱的体现。一方面,有的公民不知道应该如何提起诉讼,缺少维权的通道;另一方面,公益诉讼给原告带来的较高的成本负担和较低的赔偿标准,产生了巨大的落差,使得公益诉讼主体不愿花费时间、精力和物质去“打官司”。
最后,社会公共利益的多元性给公益诉讼过的具体操作过程带来了一些麻烦。由于对公共利益范畴的认识差异,每一个公益诉讼案件所体现的社会公益目标并不能代表所有社会公众或组织的意图追求,公益诉讼的司法活动进而转化为司法主体对“公共利益”的能动性界定。这对于法院和法官的角色定位,提出了很大的挑战。
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在我国不仅具有诉讼理论基础,而且其还为防范和化解公益性纠纷提供了良好的纠纷解决机制。
第一,确立公益诉讼是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我国,公益性违法事件主要表现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急剧增加,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侵害环境利益的违法行为也一再上演,每每损失惨重才被重视。国家环保部门虽然一直在努力,但是公民参与环保、防污制度的缺失,使国家有关部门疲于奔命。消费者群体利益易腐现状没有明显改善,经营者弄虚作假的胆量依然不减。虽然不能说有了公益诉讼就可以消除上述现象,但是只要制度设计得当,它不仅可以激发公民及公益团体诉讼的热情,还可以形成对经营者及其他侵权人的压力,从而较快收到成效。
第二,现有的诉讼体系和类型存在较大问题,必须加以改变。有损害必有救济,法治国家的天然使命,就是为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的损害提供法律救济。但是现有的诉讼体系和类型却难以承担该使命。行政诉讼的主要缺憾在于抽象行政行为无法进入诉讼、对受害个人赔偿不足等;刑法适用则因为必须严格遵守罪刑法定主义,使得一部分案件难以通过刑事诉讼制度得到处理;而民事诉讼制度对原告诉讼资格的限制,使得在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往往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人,所以找寻不到适格的原告。即便存在直接厉害关系人,又因能力、经济条件、害怕麻烦或者报复等原因,难以被指望。总之,我国为公益提供法律救济存在着多重困难。面对司法实践的需要,受害人的痛苦,公众的不满和对改进的期待,公益诉讼制度的设立已经迫在眉睫。
(一)赋予一般公民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民诉法第五十五条和新消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都体现出我国在公益诉讼立法上的突破和跨越,使我国的公益诉讼师出有名,有法可依,但同时不尽如人意的是,其都没有赋予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笔者认为:一方面,排除一般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是违法宪法规定的。每个公民都有参加国家管理的权利,提起公益诉讼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一个重要途径,国家在立法上不能排除公民的这项权利。至于有些学者提出的,赋予公民公益诉讼的诉权可能会引起诉讼爆炸的观点是完全没有科学依据的。另一方面,目前我国很多社会团体的资金支持都来源于政府,具有很强的政府背景,而其他社会团体难以在资金等方面与其抗衡,如果把公益诉讼的希望只寄托于政府机关或某些社会团体,很可能造成公益诉讼资源被垄断的局面,严重扼杀公益诉讼的活力,失去了公益诉讼原始的建制意义。
(二)构建检察机关民事公诉制度
借鉴国外一些国家,如英、美、德、日、法等国在公益诉讼制度上的先进立法经验,可以得知,检察机关享有对民事诉讼的抗诉权,可以弥补私法主体(自然人和社会组织)之间的民事诉讼在化解一部分社会矛盾之余,不能充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缺失。所以我国《民事诉讼法》应该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抗诉权,完善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体系,完备相关的执行制度。
(三)适度扩张公益诉讼的判决效力
公益诉讼的目的是超越个案救济,尽可能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完整,如果公益诉讼的判决效力仅仅局限于参与公益诉讼的原告或特地受害人,根本无法实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预期目标。我国虽然是大陆法系国家,诉讼活动要依赖于成文法的规定,但是在公益诉讼这一特殊的公共领域的存在,应当适当扩张公益诉讼的判决效力至公共范畴。只有这样,公益诉讼在我国的建制才能有更好的改进和发展。
(四)细化公益诉讼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
公益诉讼在我国的立法中,仍然处于理论宣示阶段,有关概念的定义和范畴的界定具有强烈的模糊性,司法主体在司法活动中处于尴尬的地位。为了公益诉讼活动更好的进行,我国应加快细化公益诉讼立法的步伐,让法院和法官有法可依,让公民有法可用。
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进程中,通过公益诉讼这种非暴力的方式来化解和调和社会矛盾,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公益诉讼还可以为社会理性地与权力和资本进行斗争提供良好的典型示范。之所以采取诉讼的形式来实现社会公益,是有原因的:首先,国家权利保障法院判决的执行,因此是最行之有效的权利救济方式;其次,法院判决能够确立先例,对其后的相同或类似的案件产生深远的影响;再次,判决能够促进制度、政府政策的修改和指定;最后,诉讼的提起及过程、最后的判决有助于唤起民众意识,起到启蒙作用。而此类诉讼往往在以该问题为目标的社会大背景下,通过富有使命感的律师或公益诉讼组织有计划、有组织的介入。
在利益多元的历史大背景下,我们尊重价值差异,但是我们并没有以此否定公共领域存在的必然性。公益诉讼,是公共领域的一种特殊存在,最终是要走向法院的,需要在程序法则的引导下,向公众展示公平与正义,与此同时也要接受来自公共的审视、讨论乃至质疑。在这个意义上,公益诉讼案件的最终裁决者是公众,而不是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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