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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篇文章的完成,离不开写作者的思考。只有想清楚了,才有可能写清楚。因此,进行作文思维训练,是提高高中生作文水平的有效途径之一。那么高中作文写作思维应该怎么训练呢?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试述高中作文写作思维训练策略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作为表达学生意见或者思想的重要工具,作文写作能够培养和训练学生学会更好地表达内心思想和情感。但就目前学生写作情况来看,很多高中生的思维能力较弱,写出的作文语序不通,内容肤浅。究其原因,与学生日常写作思维训练不到位的相关程度较高,加上部分教师片面注重写作技巧的讲授,而忽略全方位地培养和兴趣的激发,导致学生对作文写作的积极性不高,甚至可称作“机械性写作”,写作教学实效性较差。下文笔者将结合教学经验,对高中作文写作思维训练策略进行深入探讨。
有序开展作文写作思维训练的根本基础在于让学生明确认识到这种训练方式对写作水平的裨益,充分体会到写作思维训练的重要意义。因此,首要教师必须转变自身的传统认知,剖析写作过程中思维训练的重要性,将思维训练置于与写作技巧同等重要的位置上。同时,在教学实践中严格要求自己,与时俱进,深入钻研能够提高自身的思维能力及学生作文思维训练的相关教学法,以帮助教学工作的顺利开展。
教材是学生学习过程中最重要的指导书,在学生开展作文写作思维训练的过程中,教师要积极运用课本内容指导学生的思维训练。首先,可利用课文加强对学生写作立意的思维训练。比如,指导学生体会一篇文章的中心思想,然后分析作者是如何根据这个中心思想展开后续写作的,以及文中运用了哪几类写作方法等。其次,可利用课文加强学生对作文写作结构的思维训练。引导学生体会文章写作中的时空顺序结构、逻辑顺序结构以及心理重组顺序结构等,并对贯穿文章始末的结构类型展开剖析,藉此培养和训练学生的写作思维能力。
“一切创作都是模仿”,从文学的起源到技能的学习,“模仿说”始终是其中重要理论基础之一。茅盾也曾说:“摹仿是创造的第一步,摹仿又是学习的最低形式。”可见创作是以模仿为基础。故而作文写作技巧的锻炼,便可从“仿写”开始。仿写句子是要求学生参照例句的格式和修辞方式,写出类似的句子。而仿写练习并非从高中阶段才开始,早在小学阶段就已开展相关仿写句子的训练。经过小学六年仿写句子的训练,学生通常都有了一定的仿写能力,但作文仿写与句子仿写不同,其并非指单纯性地仿句拼凑,而是具有更高的要求。学生需要按照由简到繁、由易到难的原则,循序渐进地进行仿写训练。
然而,相比句子仿写,片段仿写则在此等级上提升了一个等级的难度,但其本质上仍属于全仿写,即根据范文的格式、修辞方式、语境等因素进行仿写。但片段仿写则相对较为自由,其篇幅较短、描述对象简单,容易让写作基础差的学生所接受。如果学生能够灵活地进行片段仿写,那么在进行全篇作文写作时,就可以把这些片段运用到文章的开头、结尾,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此外,相比运用修辞手法、结构和特殊句型等进行简单模仿的片段仿写,模仿文章是仿写层级中难度最高的,这不仅需要学生能够先体会范文的内在含义,还要其学会、懂得如何将此内化为自己的理解,最终合二为一,仿写其神。
正如前文所述,思维训练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而形成良好的思维能力更是需要长期性和持续性的坚持。对此,教师应立足于学生身心发展的基本特点出发,遵循因材施教的原则,逐步展开学生写作的思维训练。同时,校方也应尽可能配合教师教学,合理配置教学资源,尽量避免学段中途变更语文教师,以此保证每位教师都能按照自己的教学模式来展开写作思维能力的培养与训练。此外,学生也应通力配合教师,按时完成教师布置的思维训练任务,并积极利用课余时间参与思维训练,充分发挥自身主观能动性,促使作文写作水平的进一步提升。
除上述写作思维训练的方法之外,教师在教学实践中还应以实际生情为重点参照,结合写作课程教学目标和教学重点,清楚认识到思维训练对学生作文写作的重要性,厘清“思维训练”与“作文写作”之间的实际联系,创新多元化的训练形式,在反复实践中不断优化教学方法,努力提高学生的思维能力和写作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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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伯埃及共和国进行宪法和宪政建设已有几十年的历史 ,并且在非洲大陆具有重要的影响。埃及宪法经过封建帝国征服时期、殖民地时期、独立时期三个阶段的发展 ,在其国家政治和宗教传统的影响下 ,逐步形成了自己独具特色的制宪特点。其现行宪法即 1 971年永久宪法的主要内容反映了埃及宪政建设的成就。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试述埃及宪法的发展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埃及属于阿拉伯民族,信仰伊斯兰教,伊斯兰教会法长期以来为人们所遵守。先后受到波斯帝国等国的征服和统治,在公元5-6世纪开始向封建社会转化。18世纪西方国家进一步发展,列强竞相进行海外扩张。埃及首先是被法国入侵,后来是英国势力的渗透,19世纪己被英、法两国牢牢控制。
随着西方国家的侵入,埃及奉行的伊斯兰教会法也渐渐世俗化,国家体制也在经历着变动。1878年,当时的埃及首相努尔巴组织了埃及的第一届内阁,英国人任财政部长,法国人任公共工程部长,史称“欧洲人内阁”,又以英、法、意、奥等国组成了“混合法庭”,享有否决埃及内阁任何法令的权力,实际控制了埃及的立法权。19世纪末,在西方民主思想的影响下,1879年埃及第一大党 祖国党成立。该党代表了埃及资产阶级民族民主势力,它要求民族独立,国家主权和实行宪政,提出了“埃及是埃及人的埃及”的斗争口号。1881年9月,祖国党领导了埃及军官起义,迫使总督改组内阁,任命谢里夫巴沙为首相,10月举行全国大选,成立国会。
1882年2月国会开幕,对内阁提出的宪法草案进行讨论,因草案中没有给予国会预算表决权而未获通过。事后国会迫使谢里夫巴沙内阁辞职,又组成了民族内阁,并通过了新的宪法草案。这部宪法确认了国会对所有国家预算的表决权,削弱了英法财政监督的作用,规定了实施发展民族经济的政策,进行司法改革,普及教育等。
穆罕默德-阿里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缓解了埃及内忧外患的局而。阿里去世后,阿巴斯、赛义德、伊斯梅尔相继继位。阿巴斯主张废弃一切改革,在土耳其苏丹的庇护下,保持埃及的白治。这种闭关自守的政策进一步削弱了埃及的国力,使之在西方殖民势力而前坐以待毙。赛义德鼓吹自由经济和门户开放,希望西方力量可以挽救本国的经济和政治。伊斯梅尔更甚,他不仅崇拜西方,还一心想在短期内将埃及建成一个欧洲式国家。随着西方势力的大肆渗透和主权的逐步丧失,1882年7月,英国直接武装入侵埃及,埃及人民抵抗斗争失败,埃及被英国占领,沦为英国的殖民地。至此,埃及进一步被卷入了世界体系,并开始在政治上效仿西方,民族意识觉醒,国家现代化进程开始,埃及开始了一系列宪政实践。
1881年祖国党在埃及土著军队的支持下进行起义,逼迫总督改组内阁。1882年2月,国会开幕,并对内阁提出的宪法草案进行了讨论,但是讨论的结果并未通过该草案。之后旧内阁辞职,埃及又重新组成了新的民族内阁,并通过了宪法的草案。在这一草案中,确认了国会对所有国家预算的表决权,削弱了英法财政监督的作用,规定了实施发展民族经济的政策,并进行司法改革,普及教育。但是由于之后英国占领了埃及并事实上进行了殖民统治,因此该草案并没有发挥实际作用。尽管如此,巴鲁迪内阁执政期间颁布的这一基本法所确立的内阁不向赫底威而向议会负责的原则,影响深远。
1922年英国被迫宣布埃及独立,埃及在名义上获得了独立。1923年4月19日,埃及王国参照西方模式正式颁布了埃及王国宪法。该宪法规定埃及实行君主立宪政体,成立议会和政府,议会和国王共同掌管立法权,政府对议会负责,宪法还明确宣告了一切权力来自于人民。根据1923年宪法,在1924年初埃及举行了第一次国会选举,成立了以民族主义人士为核心的政府。1923年颁布的宪法是埃及历史上第一部埃及人的宪法,证明在国家政权中资产阶级正在起作用,但封建势力仍然占主导地位,而且在殖民统治下,埃及民族和国家没有真正自主的权力,因此这部宪法是在被奴役的政治背景下产生的宪法,丧失了其本身的宪政意义和实际的政治作用。
2011年埃及2?11革命导致执政30年之久的穆巴拉克政权被推翻,埃及政坛又一次翻天覆地的变化。关于如何选举总统,埃及军方掌握很大的权力,但是迫于公众的压力,最后选择对关于总统选举的宪法修正案进行全民投票。这次宪法修改放宽了总统选举的相关条件,表而上更加合理。
2012年,埃及总统大选经过两轮角逐,备受君主政权和军人政权打压自由与正义党候选人穆罕默德?穆尔西以微弱多数当选。军方还是不断地进行干预,比如推迟公布选举结果等。穆尔西的成功和军方对穆尔西行为的规范,标志着埃及政治现代化进入了更高的层次,树立了埃及宪政发展史上最重要的一个里程碑。
2012年11月穆尔西成功调解加沙冲突,几天后,他就发布集权法令试图让总统的权力凌驾于司法之上,8天后又强行通过宪法草案公投。声明在新宪法获得通过、新议会选出之前,他的决定是最终决定,任何个人和机构均不得挑战;司法部门不得解散制宪委员会和议会上院。然而,这部埃及新宪法仅存活了190多天,它的法律效力便受到司法界的冷落,立法的职能也从未实践,其自身的“合法性”也并未得到所有埃及人的认可。随着军方宣布停止新宪法,这部寿命短暂的宪法所“许诺”的一切,对于埃及民众来说都己化为了泡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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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预算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之所以这么少,和其本身的特点也有一定关联。94年的这部法律虽然是我国目前为数不多的财政基本法,但它在性质上更接近一部程序法,而非实体法。其中大量的篇幅是有关预算编制的基本程序,而对于预算的管理、内容、调整、审查等实体性标准规定得过于简单和粗略,缺乏对于政府财政收支权力的实体性控制。而且原本的一些程序性规定也很不完整和细致,也没有真正实现从程序上规范和控制权力的目的。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析预算法律责任制度之完善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浅析预算法律责任制度之完善全文如下:
【摘要】预算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是我国预算法律制度改革中的重要环节,是从根本上体现国家预算的法律效力、保障国家预算的执行、实现对国家预算的法律监督所不可或缺的基础。而现行《预算法》的规定不够全面,其内容亟待完善。本文拟从这一角度切入,并结合将于2005年2月1日起施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内容,浅析我国预算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预算法;预算法律责任;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论文正文】
国家预算,是国家组织分配财政资金的重要工具和实现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手段。它是政府的基本财政收支计划,必须要经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审批后方才生效,因此是国家的一项法律文件,体现着人民的意志。由于它作为国家宏观经济活动基石的地位,当今许多国家的议会都把预算案视为仅次于宪法的重要法案,并通过预算监督程序对政府活动实行监督。预算就是民主决策,财政民主就通过民主政体制基础的预算制度来实现。 作为规范政府收支行为的预算法律制度,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也就具有了特殊的重大意义,成为国家经济活动的根本准则。而预算法律制度能够有效运作,对国家预算活动能够真正产生规范的效果,法律责任制度的详尽规定是一个有力的后盾。
近年来随着公共财政改革的深入,人大已经逐步加大了对预算职权、编制、审查、调整、执行、监督以及预算外收入的管理,对政府预算提出了越来越多的具体要求,这不啻为一个可喜的变化,让我们看到了国家预算法治化进程的清晰脉络,但这还远未达到我们的预期。预算活动牵一发而动全身,预算的规范化就等于权力的规范化。只有当政府每花一分钱都经过预算审批时,才能表明政府的“钱袋子”掌握在人民手中,才能实现法治国家。而目前预算的监督工作中还存在许多问题,监督不力仍然是我们面对的一个难题。那么,如何能够让人大的监督真正发挥作用呢?笔者认为,具体且全面地规范违反预算法的政府机关及相关人员所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乃是预算法律监督体制中的重要一环,也是最后的一环,这应当是我国预算法律制度改革中的重要内容。
预算法律责任制度的重要意义和作用在于:
1.完善预算法律责任制度,才能从根本上体现国家预算的法律效力。国家预算作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集中体现在它的强制力上,只有严格约束国家机关及其人员的行为,明确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才能强化预算的法律效力,控制预算的随意变动。
2.完善预算法律责任制度,才能从根本上保障国家预算的贯彻执行。对掌握权力的国家机关若不明确其行为的责任,造成“权重责轻”的局面,滥用权力、阳奉阴违等情况的出现将是不可避免的,预算就将成为一纸空文,无法得到切实遵守。
3.完善预算法律责任制度,才能从根本上实现对国家预算的法律监督。预算监督不力是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这也是大量预算违纪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全面建立预算的问责和质询机制,让政府收支活动公开化、透明化,才能让政府的一举一动都处在人民的监督之下。让政府自律,对人民负责。
4.完善预算法律责任制度,才能从根本上保证预算审批的权威性,维护国家预算的严肃性。只有对财政收支的法律约束,才是对权力的硬约束。因此,必须在预算法中真正实现责、权、利的明确区分和统一,这是财政民主和财政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
我国现行《预算法》制定于1994年,其中第十章“法律责任”是对违反预算法责任的具体规定,但总共只有三条,其主要内容是:
(1)各级政府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经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3)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从中不难看出,现行《预算法》对法律责任规定的既不周全,又比较原则,没有作出具体细化,对此1995年11月2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也无更细化的规定,使得有关法律责任的承担缺乏可操作性,其缺陷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现行预算法虽然规定了中央预算、地方预算、部门预算、单位预算的职责;专章
规定了预算的执行、调整和决算;多处规定了对预算资金“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或者拖欠”;规定了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预算,必须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但是这些规定操作性差,违背了怎么办?没有处置的具体规定。
其二,对于地方部门和单位负责人,为了地方部门和单位的利益,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如何处理,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显然,绝不能因为他们截留、占用、挪用的款项没有装进个人的腰包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应该增添对其违背《预算法》的行政、经济、刑事责任的追究条款的规定。
其三,在法律责任的约束方面过于软化,对预算违法案件的处理乏力。比如随意不按程序调整预算,纳税人不照章纳税而税务部门不依法征税等违法案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预算法》比起其他诸如《农业法》、《教育法》等专门法律来说,约束力尤为乏力,而且在与其他法律的衔接上也不够好,一些专门法律肢解了财政职能,导致地方财政的财力基本上被其他专门法律分配完了,地方财政运行十分困难,这种状况越到基层就表现得越突出。
现行《预算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之所以这么少,和其本身的特点也有一定关联。94年的这部法律虽然是我国目前为数不多的财政基本法,但它在性质上更接近一部程序法,而非实体法。其中大量的篇幅是有关预算编制的基本程序,而对于预算的管理、内容、调整、审查等实体性标准规定得过于简单和粗略,缺乏对于政府财政收支权力的实体性控制。而且原本的一些程序性规定也很不完整和细致,也没有真正实现从程序上规范和控制权力的目的。还有就是它没有能够很好的处理实体权力和应当承担的职责之间的比例关系,因此也不可能对于实体责任有清晰的规定,体现不出责、权、利三者的统一和区分。再加上制定时间已很久远,这些粗略的规定肯定无法跟上近十年来财政领域令人咋舌的飞速变化。这些种种因素,导致了《预算法》对社会现实的回应无力,使得财政违法违规行为在一个时期内横生,该国家造成了巨大的财政风险和隐患,2003年“审计风暴”中所暴露出来的大量问题,或多或少都与预算法律责任制度的不完善有直接的关系。
也许正是针对这些问题,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上通过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中,对于违反预算法的相关法律责任作出了一些具体的规定,它将于2005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
在这部新行政法规中,有关违反预算法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点:
(1)第二条将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处分主体规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和“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对于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第三条将“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列入“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规定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3)第五条将“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的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规定为“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第七条则是直接针对违反《预算法》的行为所作的规定:“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颁布,应该说从一定程度上弥补了预算法律责任的不完善之处,有利于明确预算违法行为的相关责任,加强对有关部门的违法行为的约束,这是很有意义的。但这部行政法规仅仅是对有关部门的行政责任和相关人员的行政处分做出了具体和细化的规定,囿于其法律位阶的限制,不可能对相关主体和责任人员的民事和刑事责任作出规定,因此对于改善目前法律责任制度的缺失,其作用还是较为有限的。尽管如此,它的出台还是应当值得肯定的。从根本上完善预算法律责任制度,最终有赖于预算法实体性规范的综合、统一、细致和刚性化,有赖于财政收支和管理制度的配套,从而在实体和程序上进行双重控制,维护国家预算的严肃性和法律性。
《预算法》自1995年实施以来,对于我国强化预算的法律约束力,保证预算收支的严肃性,规范预算管理程序,明确预算管理职权,克服现实中存在的权责不清、管理和监督不力的现象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领域出现了许多新问题、新情况,伴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财政预算体制中的一些深层次矛盾日益显现,预算法律责任制度的欠缺就是其中的重要方面。因此,在预算法律制度的改革中,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也是题中之义。
完善预算法律责任制度,应着重以下几点:
1. 应当对整个预算过程中相关主体及人员的违法行为及其他不当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2. 加大处罚力度,对于违法者,除了应承担行政责任外,依性质及程度不同,分别承担经济赔偿等民事以及刑事责任。
3. 应当对涉及预算分配的专门法律条款进行调整和修订,避免上级政府或部门肢解或剥夺下级政府的财力分配自主权,以保证预算法在自主权,以保证预算法在其他涉及财力分配的专门法律法规方面的主导地位,相互衔接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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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快速发展离不开企业员工的工作,所以当前企业对于企业员工的重视程度逐渐加深,尤其是对于人才的重视程度越来越深了,这就使得当前很多企业都对于企业自身的人力资源管理更为重视,但是不可避免的在当前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中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我们进行完善。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试述人力资源管理问题及解决对策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对于我们国家而言,现代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直接调度者——人力资源管理,在现实管理过程中还存在哪些问题,如何才能有效地解决,以明确化生产分工、合理化劳动所得,从而推动社会不断繁荣发展。对于这些问题,本文通过实际情况进行探讨解答。
关键词:人力资源管理 问题 解决对策
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当前竞争越来越激烈的市场环境使得企业越来越重视对于人才的培养和挖掘,众所周知,当前企业竞争的核心内容就是对于人才的竞争,人力资源可以说是企业当前最为重视的一个核心资源,而加强对于人力资源的管理也就变得尤为关键,但是就当前我国的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现状来看,还是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影响着人力资源管理的效果和质量,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仅制约着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发展,还在根源上影响着企业的快速发展,所以我们必须加强对于企业人力资源现状的分析,进而采取恰当的措施提高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水平,使其为企业做出更多的贡献。
人力资源管理也就是对于当前企业内部的人力资源进行管理和控制,作为管理的一个很重要的组成部分,人力资源管理有其自身独特的特点,但是其也会受到相关管理制度和管理理念的影响,尤其是对于当前管理理念和制度变化较快的市场环境而言,这种影响更为突出,在此基础上,虽然当前我国各企业已经加强了对于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视程度,但是不可避免的还是存在着一些问题影响着人力资源管理的效果和质量,具体来说,当前我国人力资源管理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人力资源管理人员素质不高是制约当前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而这也是当前我国各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以往,我国进行人力资源管理都是把企业员工当作一种单纯的劳动力进行管理,没有充分的意识到企业员工的价值和重要性,进而在管理过程中就可能偏向于束缚管理的方向,但是当前人力资源管理则是把企业员工当作一种较为关键的战略资源进行看待和管理,这就是当前我国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存在的普遍问题,对于现代管理理念和意识无法做到真正的接受和融入,管理意识得不到应有的提高,无法做到真正的人力资源最大化开发和利用;
(2)人力资源管理机制缺陷也是制约当前人力资源管理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有效运转离不开相关机制的支持,只有在企业内不具备完善的人力资源管理机制才能够在最大程度上确保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落实,尤其是对于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中的绩效考核制度的完善更是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企业员工工作的积极性,而当前我国诸多企业中人力资源管理机制尚不完善,还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尤其是对于在薪酬奖励机制上还存在着很多的缺陷,造成了企业人力资源的极大浪费,制约了企业的良性发展;
(3)对于企业文化的关注程度不足也无法在最大程度上发挥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效能,当前人们越来越认识到企业文化的重要性,但是由于我国企业文化发展的经验不足等问题,导致当前很多企业都无法将企业文化和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融合到一起,企业文化在很大程度上能够提高企业员工的凝聚力和积极性,这在无形中就相当于为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做出了突出的贡献,但是如何做好这一点还需要我们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针对当前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中存在的这三点问题,我们必须采取相对应的措施来加强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质量,切实做到企业人力资源的最大化利用,促进企业的快速发展,具体来说,我们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提高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水平:
(1)做好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工作首先需要我们做好的就是切实提高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领导人员的管理意识和技能水平,尤其是要针对当前的市场环境,结合企业管理的先进理念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和管理技能,对于原有的管理理念和管理制度要彻底根除,加强对于当前最为有效地管理时代性和创新性的重视和接纳,把先进的人力资源管理理念融入到自身的管理工作中,改善当前的人力资源管理模式,自上而下的做好相应的人力资源管理工作,除此之外,还应该借鉴国外的一些先进人力资源管理经验来提高自身的人力资源管理水平,确保我国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2)完善当前的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体系也是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对于当前的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体系来说,存在的问题还是很多的,但是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对于人才的招聘和管理环节了,人才是当前诸多企业都较为关注的核心资源,所以对于人才的招聘也是最为关键的,做好企业人才的招聘工作就能够在很大程度上确保企业人力资源的质量,基于此,我们首先应该加强对于企业人力资源招聘流程的监管,确保招聘流程的科学性,其次,要加强对于企业人力资源招聘匹配性的关注,确保我们所招聘的人才是我们所需要的,否则即使招聘对象如何优秀,一旦其对于自身招聘岗位不匹配也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最后,还应该加强对于招聘过程的监督力度,确保招聘的规范化,避免在招聘过程中出现徇私舞弊的问题,确保人力资源的有效引入;
(3)企业人力资源招聘引入的人才还必须加强相应的管理,尤其是人力资源晋升和奖励制度更为关键,企业员工作为企业的一部分要想使其更好的为企业服务,切实提高企业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就必须具备完善的奖励和考核机制,确保企业员工工作的激情,做好企业考核和奖励工作首先需要我们确保的就是考核的公平性,尤其是要加强对于考核制度的制定以及其具体执行过程的监督,确保考核对于每一个员工都是公平的,避免一些徇私舞弊现象的出现,就当前我国企业人力资源考核机制来说大都采取的绩效考核方法,因此,我们就必须针对自身企业实际状况提高企业绩效考核机制的水平和质量,另外,对于企业奖励的制定还应该充分的考虑到员工的实际需求,尤其是要加强对于企业员工需求的了解,通过了解制定相应的奖励标准,进而使得奖励机制的作用达到最大化;
(4)最后,针对企业文化对于企业发展以及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性,我们也有理由加强对于企业文化的重视程度,尤其是要加强企业文化和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结合程度,在企业全体员工内部强化企业精神,使企业文化能够深入的融入到每一个企业员工的内心,进而企业员工才能够真正的把自身当作企业的一部分来积极工作,这对于企业来说就做到了企业人力资源的最大化利用。
综上所示,在当前我国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各个企业对于人才的重视程度都在不断的提高,很多企业都已经把人力资源作为一种极为关键的战略资源来进行管理,虽然在当前企业对于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视程度有所增加,但是我们仍然要正视当前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以及制约企业发展的不足,只有针对这些问题和不足采取恰当的措施进行完善,才能真正提高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质量,促进企业的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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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在学术知识方面尤为重要,那写好一篇论文必然显得更加重要,那么如何写好一篇论文呢?下面请看下小编为您准备的一些优秀的论文范文。
CPA,是指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人员,英文全称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简称为CPA,指的是从事社会审计/中介审计/独立审计的专业人士,CPA为中国唯一官方认可的注册会计师资质,唯一拥有签字权的执业资质。
财政部成立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简称财政部考委会),组织领导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工作。财政部考委会设立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简称财政部考办),组织实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工作。财政部考办设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摘要:在现代社会中,注册会计师越来越多地被卷入审计诉讼案件中,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主要由内在原因和外部原因引起。认定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要从客观和主观方面进行分析,并有针对性地采取应对措施。因而,明确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成因、认定,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避免法律诉讼,既有利于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也能最大限度地保护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CPA;法律责任;成因;认定; 防范
如何防范? 这确实是值得我们认真探讨的一个问题。
1 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成因在审计业务中, 注册会计师可能被卷入审计诉讼案件中,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主要由内在原因和外部原因引起。
1.1 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内在原因
1.1.1 被审计单位方面的原因包括被审计单位出现报表错误、舞弊、违反法规的行为、经营失败以及其他目的而粉饰报表。
首先是被审计单位的错误、舞弊和违反犯规的行为。
“错误”:是指报表中存在的非故意的错报或漏报。包括原始记录和会计数据的计算、抄写错误;对事实的疏忽和误解;对会计政策的误用。通常表现为:账不平、表不对,会计资料之间及会计资料与其它资料不一致。
“舞弊”:指导致报表产生不实反映的故意行为。主要包括伪造、编造记录或凭证;侵占资产;隐瞒或删除交易及事项;记录虚假的交易或事项;蓄意适用不当的会计政策。通常表现为:账平表对,会计资料之间及会计资料与其他资料之间保持一致。舞弊既有财务人员个人行为,也有领导层授意,相关部门人员串通所致。
“违反法规行为”:指被审计单位故意或非故意地违反除《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会法规之外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行为。
被审计单位的报表出现错误、舞弊和违反法规等行为属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的会计责任, 这是产生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基本前提。如果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没有诸如错误、舞弊和违反法规的行为,就谈不上注册会计师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其次,被审计单位出现经营失败。经营失败,是指被审计单位因为管理层决策失误或者经营管理不善导致财务状况恶化甚至破产倒闭, 使投资人和债权人蒙受巨大损失。一般情况下,企业出现经营危机,会在财务报表中反映出来,会计信息的预期使用者能够预测,正确地作出决策。但实际的情况是,当出现经营失败时,为了企业利益,管理当局是不会允许报表进行如实反映的,而是授意财务人员隐瞒企业的财务危机,从而出现报表舞弊。如果注册会计师不严格遵守审计准则, 就会导致不能发现报表错弊而出现审计失败。
再次,被审计单位为追求其他目的而粉饰会计报表。
除产生经营失败外,管理层还会为自己的经济利益、个人升迁、为公司上市筹资等目的、追求利润最大化,也会对财务报表进行粉饰。
1.1.2 注册会计师方面的原因在财务报表审计中, 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主要基于两个方面:一是报表是否有重大错弊,该错弊的相关内部控制是否健全; 二是注册会计师是否有自己的原因而未发现这些错弊。包括三个方面:注册会计师违约、注册会计师过失和注册会计师欺诈。
“注册会计师违约”:注册会计师可能由于未严格遵守审计业务约定书的约定条款,产生违约责任。
“注册会计师过失”:注册会计师因缺少应有的合理谨慎而未能发现重大错弊。此处的合理,以其他注册会计师在同等条件下能发现为标准。
“注册会计师欺诈”:也称注册会计师舞弊。如果注册会计师明知报表有重大错弊却在审计报告中加以虚伪地陈述,就是一种以欺骗或坑害他人为目的的故意行为,以具有不良动机为主要特征。也就是说,注册会计师为了达到欺骗他人的目的,以谋取自己的私利,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有重大错报,却加以虚假的陈述,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与欺诈相关的另一个概念就是“推定欺诈”,或“涉嫌欺诈”,即虽无故意欺诈或坑害他人的动机,但却存在极端或异常的过失,也被认定为欺诈行为。
1.2 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外部原因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正在逐步扩展, 特别是在西方国家, 进入20 世纪80 年代后, 无论是法院的判例解释,还是注册会计师职业团体的态度,较之以往的情形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注册会计师职业受到影响甚至受到阻碍或冲击的原因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1.2.1 社会心理因素注册会计师被称为经济警察,他们具有丰富的会计、审计、统计、经济、管理、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人们对注册会计师寄予很高的期望,期望他们能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审计、审阅和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众利益。但是,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却常常因各种原因未能发现报表中存在的重大错弊, 甚至出现欺诈行为, 出具不实的审计报告, 给预期使用人造成巨大损失。这种对“审计期望差”的存在及扩大,也是导致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社会心理因素。
期望差距产生的原因很多,但总体上来看包括:公众过高的不合理期望, 公众对审计执业水平存在着不正确的认识,现有审计准则未能满足公众的期望,审计执业未达到准则要求等。显然,要缩小期望差距,职业界应设法取得公众的理解(对于前二者),或者改进准则或提高执业水平(对于后二者)。这一努力的过程,就是职业界发展、壮大的过程。
又如“风险社会化”理论,认为应把遭受的损失的责任推向那些被认为可以避免损失或可以通过向其他人收取更高的费用转嫁损失的人。同时,注册会计师越来越明显地被看做是担保人而非独立、客观的审计人和报告者。
在所有的商业领域,注册会计师的参与日益增加。人们开始认同投资过程中不断披露会计信息的重要性,并反对滥用注册会计师许可的所谓“创新”会计处理。
此外, 审计保险理论的运用。例如,“深口袋” 理论(deep-pocket theory),认为任何看上去拥有经济财富的人都可能受到起诉,不论其应当受到的惩罚的程度如何。
1.2.2 经济因素这是由会计师事务所的性质决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是指通过为私人、企业或其他组织提供会计方面的咨询和服务而收取一定费用的盈利性组织, 他们具备赔偿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的能力。
1.2.3 法律因素人们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增强。“消费者保护主义”的兴起,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可以视为对消费者权益与商业利益之间出现利益失衡进行的补偿, 表明人们开始对消费者的利益逐渐认识与重视。
另外,从成文法和习惯法的角度讲,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中也在强化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条款的制定。同时,在审计诉讼案件判例中,我们也发现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范围在不断增加,事务所屡屡败诉的现实。会计师事务所对损失方的同情而赔偿的案例, 也会被社会公众误认为是注册会计师的过错而加以利用。
2 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认定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三个方面的责任:违约责任、过失责任和欺诈责任。这三种责任要从形成法律责任的客观原因和主观原因去认定。客观原因就是报表本身有无重大错弊; 主观原因是指注册会计师本身有无主观过错。
事实上,注册会计师只要严格遵循专业标准,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实施恰当且必要的审计程序,是能够合理确信查出报表中存在的重大错弊的。由于一些固有限制,我们当然不能苛求注册会计师发现并披露报表中的所有错弊。对于那些未发现的错弊,注册会计师是否负有责任关键在于是否因审计人员本身的过错而未查出该错弊。
2.1 违约责任的认定关于违约责任认定, 一般按照双方签定的审计业务约定书,有约定则从约定,无约定及约定不明从惯例。
2.2 过失责任的认定对未发现错弊,注册会计师可能无过失,也可能有过失。
无过失, 是指注册会计师遵守了审计准则且未发现的错弊并不重大。
有过失, 是指因注册会计师缺少应有的合理谨慎而未能发现重大错弊, 这里的应有的合理谨慎是以其他注册会计师在同等条件下能发现为标准。过失责任按照重要性和内部控制, 过失又可以分为普通过失和重大过失两类:
(1)普通过失:单个未发现的错弊均不算重大,但综合起来对报表的影响较大;或单个错弊重大,而相关错弊所在领域内部控制健全, 但职工串通舞弊或领导层授意作弊,致使内部控制失效,而注册会计师因没有完全遵守审计准则,而未发现这些重大错弊。
(2)重大过失:单个错弊重大,且错弊所在领域的内部控制并不健全,注册会计师因根本没有遵守审计准则,导致未能发现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不健全也未能发现报表中存在的重大错弊。
2.3 欺诈责任的认定注册会计师明知被审计单位报表有重大错弊却加以虚伪地陈述,以不良动机为主要特征。
推定欺诈:没有证据表明存在不良动机,但存在极端或异常的过失,且没有其他合理的令人信服的理由。
注册会计师承担的法律责任类型主要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一般来讲,针对违约、过失事项通常需要承担行政责任;针对违约、过失、欺诈事项可能都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而出现注册会计师欺诈则必须承担刑事责任。
3.1 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防范的总体原则面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扩展和被控诉讼案件的急剧增加, 整个注册会计师职业界都在积极研究如何避免法律诉讼,这对提高注册会计师审计的鉴证水平、增强发现重大错误与舞弊的能力都有较大的帮助。注册会计师要避免法律诉讼, 就必须在执行审计业务时尽量减少过失和防止欺诈,注册会计师应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3.1.1 增强执业独立性独立性是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生命。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在业务承接前要严格审查自身的独立性问题,对存在使独立性受到损害的因素,自觉加以防范和回避。
3.1.2 保持职业谨慎在注册会计师审计过失中, 最主要的是由于缺乏认真而谨慎的职业态度引起的。在执行审计业务过程中,未严格或根本就没有遵守审计准则, 不执行适当的审计程序,对有关被审计单位的问题未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或为节省时间而缩小审计范围和简化审计程序, 都会导致财务报表中的重大错报没被发现。
3.1.3 强化执业监督这里的强化执业监督,不是指建立执业监督机构,健全执业监督法规制度, 而是指注册会计师应加强对其助理人员或其他人员进行切实的监督。对于业务复杂且重大的委托单位来说, 其审计是由多个注册会计师及许多助理人员共同配合来完成的, 假如他们的分工存在重叠或间隙,又缺乏严密的执业监督,发生过失就很难避免。
3.2 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防范的具体措施根据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成因和法律责任的认定,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要避免法律诉讼,可以采取以下具体措施:
3.2.1 严格遵循职业道德和专业标准的要求前已述及,认定注册会计师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关键是注册会计师是否按照专业标准的要求执业。因此,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 严格遵循专业标准的要求执行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对于避免法律诉讼或在诉讼中保护注册会计师合法权益具有无比的重要性。
3.2.2 建立、健全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审计质量的控制, 除了注册会计师要严格按照审计准则开展执业,确保审计质量外,会计师事务所也应该建立健全审计质量控制政策、程序和制度,将质量管理作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各项管理工作的核心和关键。
3.2.3 与委托人签定业务约定书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与委托人或被审计单位签定审计业务约定书,业务约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它是确定注册会计师和委托方或被审计单位责任的重要文件。事实上,会计师事务所不论承办何种业务, 都要按照审计准则的要求与委托人(被审计单位)签定业务约定书,这样才能在发生法律诉讼时将一切口舌争辩减少到最低限度, 也才能认定注册会计师的违约责任。
3.2.4 审慎选择被审计单位众多的审计诉讼案件告诉我们, 注册会计师要避免审计法律诉讼, 很重要的一个环节就是在选择被审计单位、承接审计业务时要慎之又慎。一是要选择正直的被审计单位, 二是对陷入财务和法律困境的被审计单位要尤为注意。因为中外历史上绝大部分涉及注册会计师的诉讼案,都集中在宣告破产的被审计单位。例如那些周转不灵或面临破产的公司,其股东或债权人总想为他们的损失寻找替罪羊,因此,对这样的公司要特别留意、格外小心。
3.2.5 深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业务如果注册会计师不了解被审计单位所在的行业的情况及被审计单位的业务, 就很难发现报表中可能存在的重大错弊,很容易被卷入审计诉讼案件中。
3.2.6 提取风险基金和购买责任保险审计风险总是存在的, 即使注册会计师严格遵守审计准则,保持了应有的执业谨慎,仍然可能出现无法发现报表中存在的一些错弊, 而发表了不恰当审计意见的可能性。因此,投保充分的责任保险是会计师事务所的一项极为重要的自我保护措施, 虽然保险不能免除可能受到的法律诉讼, 但是能防止或减少诉讼失败时会计师事务所发生的财务损失。
3.2.7 聘请熟悉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律师会计师事务所应尽可能聘请熟悉相关法规及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律师,如遇到重大法律问题,注册会计师应同本所的律师或外聘律师详细讨论所有潜在的危险。
一旦发生法律诉讼,应聘请有经验的律师参与诉讼。
加大对《注册会计师法》和《审计准则》的宣传,以提高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职业的了解和理解, 减少不必要的法律诉讼。
综上所述,对于审计职业界而言,明确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成因、认定, 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避免法律诉讼,既有利于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也能最大限度地保护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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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的发展历史可以追溯到中世纪的大学,后来历经发展,主要是英国、德国、美国的大学的不断转型,形成了高等教育的三项职能,即培养专门人才、科学研究、服务社会。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教育论文范文:高等教育学试述。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高等教育学是揭示高等教育规律,指导高等教育实践的一门学科,长期以来,人们都习惯于把高等教育学认为是教育学的分支学科。其实,高等教育学与教育学的关系问题没有分支学科说那么简单。通过对教育学的发展历程,我们可以正确认识高等教育学与传统教育学的关系。
关键词:教育学 高等教育学 学科地位
从学科的角度来说,任何一个学科都必须有其特殊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对研究对象的把握直接影响着整个学科的发展方向。而在一门学科创生之初,人们对它的研究对象的认识往往并不十分明确。对于高等教育学的研究对象,在几部高等教育学着作中,分别是这样论述的:
高等教育学是一门以高等教育为研究对象,以揭示高等专业教育的特殊规律,论述培养专门人才的理论与方法为研究任务的高等教育学新学科。
――潘懋元着的《高等教育学》(1984)
高等教育学是研究高等教育规律的一门科学,是研究高级专门人才培养的科学。
――田建国着的《高等教育学》(1990)
高等教育学的研究对象既不是泛泛的高等教育,也不是高等教育规律的应用,而是高等教育的特殊矛盾和发展规律。
――胡建华的《高等教育学新论》
上述关于高等教育学研究对象认识上的差异,必然会导致不同内容的高等教育学的产生。这种差异性的存在是次要的,关键的问题是每一种高等教育学是否揭示出了高等教育的特殊矛盾或特殊规律。我们所要探讨的是关于作为基本的一门学科的高等教育学的问题,以及高等教育学与教育学之间的关系问题。
长期以来,受教育学局限性的影响,无论是在历史上还是在现实中,高等教育一直没有引起传统教育学者的关注。传统的教育学固守其普通教育的“地盘”。但是,我国的普通教育学却又以中小学教育为研究对象,对包括高等教育在内的其他教育现象关注不多甚至视而不见,那些对教育学感兴趣的学者也主要是关注中小学教育而不关注高等教育,其结果是高等教育不但被社会科学家忽视,而且被教育领域的研究者所忽视。因此高等教育学从普通教育学中找不到理论根基,在传统的“教育系”或“教科院”这些教育学的组织建制里高等教育研究难有安身之地。
在这样的情况下,高等教育学及其分支学科如果要健康发展,就必须构建自身相对独立的逻辑结构。在这个逻辑结构中,由高等教育学承担理论建设的任务,以人类一切高等教育现象为研究对象,在实践的基础上,运用理性思维的方法,探索和揭示高等教育活动的规律,反映高等教育的内在规定性和本质属性,并对现存的高等教育概念和原理进行制度化梳理,为人们提供一系列由概念、原理、原则、规律等构成的具有逻辑性的知识体系是非常重要的。据笔者分析,无论是在学科建制方面还是在研究对象方面,高等教育学与教育学二者之间的关系,应该是并列的兄弟关系。
但是一般人却认为高等教育学是教育学的分支学科。既然高等教育学是教育学的分支学科,为什么高等教育学研究还要进行学科化的探讨;为什么长期以来,教育系(学院)里面一直没有开设高等教育学方面的研究,而是以中小学教育为研究对象呢。因此,高等教育学与教育学的关系问题,我们需要做进一步的探讨。我们可以通过对教育学学科演进历程的客观分析,正确认识高等教育学与教育学的关系以及高等教育学自身的建制的问题。
18世纪末19世纪初,西方兴起了国民教育运动,伴随着国民教育运动的展开,中小学的师资培养成为急需解决的问题。在此情况下,进行师资培训的师范院校应运而生,为了满足中小学师资培训的实践需要,教育学作为一门学科便诞生了。
赫尔巴特之后,教育学的进展一直不大,有以下几个原因。其一,教育学的研究对象名不符实,名为教育学,实为普通教育学。其二,由于教育学以师资培训的课程形式存在,因此其内容主要关注教学的方法、原则、程序、规律等问题。这种传统的沿袭,教育学就成了研究“教什么、怎么教”的学问或艺术,而非研究“教育是什么”的科学。其结果是“当固定化的学制、教科书和班级授课制这“三位一体”的学校体制形成的时候,当以学校为中心,教科书为中心、以教师为中心的三中心形成的时候,大规模的培养人才的本质在教育学中得到充分的体现,取得了巨大的成功。但传统教育学本身,却走向了衰微。
总之,由于历史的局限,教育学作为一门学科,无论是在研究对象的界定上,还是在研究方法的选取上,一开始就是不完备的,而且一直没有完备起来。可以认为,历史上的教育学只能相当于普通教育学。
历史上,高等教育的兴起远远早于普通教育。自古希腊起,接受教育就是少数统治者子弟的特权,因此,在古代,教育一直就具有高等教育的性质,教育的理论就是高等教育的理论。但是等到近代民主思想勃兴,接受教育成了每个人都该有的权利之后,普及的全民的教育理论才应运而生,教育讨论的也就多集中于中小学教育的问题上,似乎并未注意到高等教育所独有的问题。换言之,就教育研究的历史来看,整个教育研究一开始就是以高等教育的研究为开端的。
以中国为例,20世纪中期潘懋元先生首倡加强高等教育研究,建立高等教育学。分析当时形势,高等教育研究毫无基础,要建学科谈何容易,但是不建学科,高等教育研究又无从谈起。当时的情况,就学科的合法性而言,在教育系里谋求高等教育研究的建制,借助教育学的名义开展高等教育研究较为有利。但当时的教育系由于对高等教育毫无研究,因此对于高等教育研究一直持排斥态度。我国的高等教育研究便依托综合大学成立“高教所”发展起来。不过,我国的高等教育研究虽名为“学科”,但经典的成果不多,学科的含义并不强。而且由于历史的局限,我国高等教育学的草创基本延续了教育学的体系,重走了普通教育学的老路。
因此,必须突破普通教育学研究定势的束缚,尽快摆脱高等教育学对普通教育学的依赖,站在高等教育学立场上,以自身的逻辑为线索进行学科的研究和建设。那么,既然高等教育研究在大学里获得了独立的建制,高等教育进行学科诉求,就成为了高等教育研究中的应有之义。事实上,就学科本义而言,学科就是独立学科,二级学科进行学科诉求的意义不大。
因为在学科的含义里,一个重要的内含就是学科建制。可以想象,如果教育学是完备的,那么,高等教育学就可以顺理成章地成为教育学的二级学科,在教育学的门下开展研究,就好比经济学门下的宏观经济学与微观经济学一样。但由于教育学不完备,高等教育学在教育学门下既无法建制,又无法利用它的学术资源。高等教育研究不得不另立门户,重新创业。那么,既然是重新创业,“名正言顺”则尤为重要。事实上,既然高等教育研究有了自己独立的建制,那么证明自己是独立的学科便显得尤为重要。但是,高等教育学明知逻辑上不可能取得与教育学并行的独立学科地位,却又不得不努力地去证明自己是一个独立的学科。
高等教育学的诉求经历告诉我们,高等教育学实现学科独立的历史还很漫长。近年来,教育学重建思潮的兴起提示我们,真正意义上的教育学,即完备的教育学,也许将会出现,高等教育学的学科独立问题可能自动消解,高等教育作为一门学科将不再成为问题。那么,教育学应如何进行重建呢?通过教育学的重建,教育学将成为真正完备的教育学科,这样,高等教育学的学术研究才会成为有源之水,有本之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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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初使用“商业银行”这个概念,是因为这类银行在发展初期,只承做“商业”短期放贷业务。放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放款对象一般为商人和进出口贸易商。商业银行发展到今天,与其当时因发放基于商业行为的自偿性贷款从而获得“商业银行”的称谓相比,已相去甚远。今天的商业银行已被赋予更广泛、更深刻的内涵。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银行业竞争的加剧,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不断扩大,逐渐成为多功能、综合性的“金融百货公司”。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我国商业银行规模与风险承担关系分析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内容摘要:本文基于我国18家商业银行2005-2012年的数据,就我国商业银行规模与其风险承担水平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研究。研究表明:我国商业银行风险承担水平与其规模呈U型结构。把银行性质考虑进来之后发现,国有商业银行风险与其规模仍然呈显著的U型关系,其规模值已经到达U型的右侧,有可能会诱发“大而不倒”问题。而非国有商业银行的规模与其风险之间则呈显著的负相关关系,其规模目前还处于U型结构的左侧。
关键词:风险承担 银行规模
商业银行规模一直是金融学术界关注的重点,规模经济则是学者们最早关注的规模效率目标之一。Freixas和Rochet(1997)从存款成本及设立成本的角度分析了银行规模效率。Krasa 和Villamil(1992)及Sun(2007)则通过考虑银行监督成本和分散风险两方面的权衡推导了最优的银行规模。随着我国四大国有银行陆续股改上市,商业银行资产规模的情况得到我国学者的关注。徐高、林毅夫(2008)研究了我国的最优银行结构怎样随着经济中资本的积累而变化。之后邹朋飞(2008)又利用我国1995-2005年商业银行的数据得出: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的规模经济系数随着时间的变化呈“U”型结构。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后,美国政府对大型商业银行的救助使其入不敷出,大型金融机构的倒闭引发了全球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美国次贷危机由此演变成一场全球金融危机。于是,大型商业银行的规模问题成为政府和相关监管单位必须解决的问题,规模与风险之间的关系也日益受到重视。
大型商业银行的倒闭很可能使金融体系面临崩溃,从而引发系统性风险。因此,在大型商业银行面临高破产风险时,政府通常会对其采取保护措施。但保护措施会鼓励其追求高风险的投资项目,进而承担更高的风险。如此进入恶性循环之后,政府入不敷出,最终大型银行仍然逃脱不了破产的结局,从而引发金融危机。如果银行风险随着规模增大而升高,当规模大到一定程度时,会陷入一方面银行风险很高,另一方面因为其规模太大政府不得不对其进行保护的两难境地。因此,解决大而不倒问题的根本在于预防,即如果出现银行破产风险随着规模增大而升高的情况,监管当局应该做好预防措施,限制银行规模的增长。2010年7月,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了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其重点之一是限制商业银行的规模,以此来限制商业银行的增长和合并,从此美国争论已久的大而不倒问题也将得到解决。
在我国,是否需要借鉴“限制商业银行规模”这一政策还有待于研究。因为在国内研究结果中,我国商业银行的风险是否会随着其规模的增大而升高还未得到统一的结论。徐东明和陈学彬(2012)把银行规模作为控制变量纳入模型,得出银行风险承担与资产收益率、资产规模呈负相关关系。江曙霞和陈玉婵(2012)用三种不同变量来衡量银行风险,实证结果均显示银行规模与其风险水平呈显著的负相关关系。曹廷求和朱博文(2012)、邹飞和王宗润(2013)也得出了相同的结论。然而谭政勋(2013)则把银行规模作为解释变量和交叉变量带入模型,得出:随着银行规模的扩大其风险也将上升,且通过承担高风险银行能获得较高的收益率。牛晓健和裘翔(2013)得出银行规模滞后一期值与银行风险成弱正相关关系。宋清华、曲良波和陈雄兵(2011)把16家银行的规模数据一同带入模型,认为银行规模与风险之间并非呈简单线性相关关系,而是呈U型关系。
因此本文的研究目的是验证我国商业银行风险是否会随着其规模的增大而升高,从而确定我国是否需要借鉴“限制银行规模”这一政策。Delis和Kouretas(2011)指出,不同性质的银行会因为其自身情况而采取不同的风险承担策略,本文将创新性地把我国商业银行根据其性质分类,分为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三类。然后分别讨论其规模与风险之间的关系,并对三者的结论进行比较。最后根据结论给我国银行监管当局提出相应的建议。
由于本文主要研究大型银行的破产风险是否会随着其规模的增大而升高,因此参考Laeven,Levine(2009)、Thierno,Barry(2011)的方法,采用Z值来衡量银行风险。Z值是用来衡量银行破产风险的指标,它将破产风险定义为净资产无法抵补亏损的可能性,或者说是资不抵债的概率,其计算公式为:
其中,ROA为资产收益率,CRA为资本与资产的比例。下标i表示第i家银行,t表示年份。u表示ROAit的期望,σ 表示ROAit的标准差。Z值越大,破产风险就越高。从Z值表达式可以看出,Z值取决于银行的资产收益率、资产收益率的波动和资本储备水平。当银行经营偏好和资产结构不变时,Z值与资产收益率ROA呈负向关系,这一点也已经得到了徐东明和陈学彬(2012)的验证。
Barrell、Davisd和Tatiana等(2011)将银行持有资产的成本分为两个部分,分别是获得资产的成本(OC)和监管资产的成本(MC)。Krasa 和 Villamil (1992)发现,在通常情况下前者(OC)的操作成本会高于为负债和资产所付出的利息成本l×A ,他们将所高出的部分称之为行政成本,是资产额的函数,且其平均成本f(A) 随着资产的增加而减速下降。银行获得资本的平均成本oc(OC/A)即有:
以上表明,由于规模增大的过程中,银行获得资产的平均成本oc降低,银行将向着无限大的趋势发展。但Krasa和Villamil认为由股东承担的平均监管成本mc(MC/A),将会随着资产规模增加而加速上升,因此银行的边际成本将会随着规模的增加而上升。即:
由于,因此当时,平均总成本为最小值。此时A取A1,当AA1时,银行运营的平均成本随着资产规模的增加而增加,资产收益率ROA则刚好相反。而Z值又与资产收益率ROA呈反向关系,因此当银行经营偏好和资本结构控制不变时,Z值首先会随着规模的增大而减小,当资产规模达到A1时,Z值又会随着规模的增大而增大。即银行风险承担水平与其规模之间并非简单的线性关系,而是呈U型结构。基于以上分析,本文提出假设:我国商业银行风险承担水平与其规模呈U型关系。
(一)样本选择和数据来源
本文选取了16家A股上市银行和2家H股上市的银行作为样本,共计18家银行。其中有5家国有银行、8家股份制商业银行和5家城市商业银行。样本考查期为2005-2012年,除去异常值和缺失数据,共得到136个观测值。银行数据均来自wind数据库和各银行年报,其它数据取自中国统计年鉴和各省统计年鉴。本文采用非平衡面板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使用stata10.0作为计量软件。
(二)变量选择
被解释变量。根据已有文献,用来衡量银行风险承担水平的指标主要有:Z值、不良贷款率、预期违约频率、风险资产占比和特许价值权等。本文参考Laeven、Levine(2009),Thierno、Barry等(2011)的方法,采用Z值来衡量银行风险。Z值越大,银行风险越高。
解释变量。为验证银行风险承担水平是否与银行规模之间呈U型关系,本文参考了国内外主流方法,以滞后一期银行总资产的自然对数以及它的二次项作为被解释变量。由于银行风险对银行规模的反应具有时间滞后性,因此采用了滞后一期的银行规模来解释其风险。
控制变量。为了全面控制其它因素,本文从三个方面来选择控制变量。分别为宏观经济层面,银行特征层面和公司治理层面。各变量的名称、符号及定义如表1所示。
(三)研究方法与模型
由于银行风险具有持续性特征,银行当期风险承担水平会受上期风险水平的影响,所以本文把滞后一期的Z值也列入控制变量。参考Delis和Kouretas(2011)的模型设定,设定动态面板模型1(不考虑银行性质约束)来检验银行规模与风险承担的关系。模型1如下所示,其中β是回归系数向量,vi 是常数项,ui,t 是随机扰动项。
然后本文把商业银行分为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三类。建立模型2,分别把三类银行的值带入模型2进行估计,通过对比分析来考察银行性质对银行规模与风险之间的关系的影响,模型2如下所示:
由于各模型中均含有因变量的滞后项,通常的固定效应模型和普通最小二乘法估计均为有偏估计,因此本文采用GMM动态面板估计方法。且模型1中的BC1、BC2变量不随时间变化而变化,所以运用差分GMM与水平GMM相结合的系统GMM估计方法,既能提高估计效率,还能估计不随时间变化而变化的银行性质变量。为确保模型估计的有效性和稳健性,本文做了两个重要检验:一是扰动项自相关检验。二是过度识别检验。
(四)变量描述性统计
表2为主要变量的描述性统计结果。因为只有当Z值为正时,才符合本文对银行破产风险的定义,所以本文将负的Z值作为异常值除去。由表2可知Z_score最大值为 0.1181,最小值为0.0017。用来衡量是否上市的哑变量List的均值为0.7794,说明观测值中有77.94%为已上市银行,22.06%为非上市银行。
(一)不考虑银行性质约束
表3为把所有观测值都带入模型1中所得出的估计结果。在自相关检验中,显示扰动项的差分既不存在二阶自相关,Sargan检验显示工具变量的选取合理。从模型1的估计结果来看,银行规模一次项的估计系数β1在5%的水平上显著为负,银行规模二次项Size2的估计系数β2在10%的水平上显著为正,可以得出银行规模与银行风险之间呈显著的U型关系,且计算可得最佳规模为19.03。
在银行资产规模达到最佳规模19.0313之前,银行风险先随着其资产规模的扩大呈下降趋势,达到最佳资产规模之后,银行风险则随着其规模的扩大而上升。与普通公司一样,在规模较小时期,公司发展并不成熟,管理和运营能力都有待加强,获得资产的平均成本也普遍偏高,处于规模报酬递增状态。而随着规模的扩张,银行各项指标都得到改善,风险也随之降低。但当规模达到一定程度时,规模继续扩张会导致管理混乱,运营成本也开始升高,各项指标都呈恶化趋势,风险随之升高。
除此之外,滞后一期银行风险系数的估计值在1%的水平上显著为正,值为0.4144,介于0与1之中,表明其风险具有一定持续性。银行的核心资本率在1%的水平上显著为负,表明银行核心资本占资产的比例越大,银行的风险承担水平就越小。货币流动性MG也在1%的水平上显著为负,表明货币的流通性提高有利于银行风险承担水平的降低,可能是因为货币流通性增加了银行业之间的竞争程度。从某些方面来看,银行业的竞争能促进银行提高其风险管理能力和经营效率,从而使银行的破产风险降低(徐东明、陈学彬,2012)。
(二)考虑银行性质约束
本文把银行性质作为约束,把三类银行的值分别运用系统GMM方法带入模型2进行估计,由于城市商业银行与股份制商业银行分别估计的结果非常相似,因此本文把这两类银行归为“非国有银行”一同进行估计和分析。自相关检验与过度识别检验显示:两次GMM估计均不存在扰动项二阶自相关,且接受了所有工具变量均有效的原假设。
如表4所示,国有银行规模的一次项与二次项变量系数均在5%的水平上显著不为0,其中一次项系数为负,二次项系数为正,由此可得:国有银行规模与其银行风险之间仍然呈显著的正U型关系,最佳规模为20.42。由表4国有银行一栏与表2的估计结果相比较,可以看出国有银行的最佳规模比不考虑银行性质时的最佳规模要大。国有银行Z值滞后一期的系数变得不显著,相比于其他银行,国有银行每一期都能够迅速地调整其风险。货币流通性变量系数两个模型的估计结果并没有太大区别,都在1%的水平上显著为负,且系数大小相近。除此之外,是否上市、第一股东持股比例和董事会独立性对国有银行风险的影响都变为显著,分别在1%、5%、1%的水平上显著为负。说明国有银行上市之后,对其抑制风险有较显著的作用,而其他银行上市后对其风险影响不显著,其原因可能在于其他银行上市前后的股权结构变化并不很大。
第一股东持股比例的增加能够使其风险下降,因为大股东更倾向于银行的稳健性,股权的集中能够使大股东对风险提高关注。董事会的独立性也能够抑制银行的风险承担水平,独立董事由于被要求关注存款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能有效地控制国有银行的风险。表4的非国有银行一栏显示,非国有银行规模的一次项与二次项系数均不显著,且模型拟合情况欠佳。由于非国有银行的规模普遍偏小,并根据其规模与Z值的散点图来看,推断我国目前的非国有银行规模还处于U型结构的左侧,即银行风险承担水平随着其规模的增大而减小。为此,本文把模型2中Size的二次项除去,重新对模型进行估计,且证实了假设。即在非国有银行中,其风险承担水平与规模呈显著的负相关关系。
本文实证研究了我国商业银行的风险承担水平与其规模之间的关系。研究结果表明,我国商业银行风险承担水平会先随着其规模的增大而减小,但当规模扩张到一定程度时,银行风险反而随着规模的增大而升高,可能会诱导大而不倒的问题。把银行性质考虑进来之后发现,国有银行风险与其规模仍然呈显著的U型关系,且最佳规模比不考虑银行性质时大。但非国有银行的规模与风险之间却呈显著的负相关关系。
基于以上的研究结论,本文建议银行监管部门,除了把资本充足率和公司治理等方面纳入监管指标外,还应对银行的规模加以控制。可借鉴多德――弗兰克法案,限制商业银行的增长与合并,防止或抑制大而不倒的问题。除此之外,在对银行规模进行控制时,还应把银行性质考虑进来。国有银行的最佳规模大于非国有银行,所以允许的规模上限也应该大于非国有银行。目前非国有银行还不存在风险随着规模的增大而升高的情况,因此当前监控重点可以集中于国有商业银行,但为防范非国有银行未来规模过度增长带来的风险,同样需对其制定一个规模的上限。
【我国商业银行规模与风险承担关系分析】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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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PA,是指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人员,英文全称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简称为CPA,指的是从事社会审计/中介审计/独立审计的专业人士,CPA为中国唯一官方认可的注册会计师资质,唯一拥有签字权的执业资质。
财政部成立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简称财政部考委会),组织领导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工作。财政部考委会设立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简称财政部考办),组织实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工作。财政部考办设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的资格证书”。《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为股票的发行或上市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九规定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买卖的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20万下的罚款。”《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证书”《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的,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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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政府经济法律责任WTO司法审查制度公益诉讼制度
论文摘要:目前,我国政府经济法律责任直接沿用传统行政责任的形式,追究机制也是直接套用行政责任的追究机制.随着我国加入WTO,形势的发展对我国现行的政府经济法律责任追究机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我们需要在现实的基础上,重新构建政府经济法律责任的追究机制——公益诉讼机制,以促进我国政府经济法律行为的进一步合法化,使其在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中发挥更好的指导作用。
一、经济法律贵任和政府经济法律责任
“经济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者对其经济违法行为所应承担跳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经济法律责任具有分离性的特征,即经济法律责任因不同的主体、不同主体的不同权利义务而不同,这种分离一般以经济法的调控、受控主体的划分而得以体现。。众所周知,经济法的调控主体主要是国家政府机关,因此其调控主体的法律责任主要就是我们这里所说的“政府经济法律责任”。这种责任主要是针对政府的违法行为,通过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叙来纠正或者弥补政府经济法律行为的带来的缺陷,以保障经济法律目的的顺利实现.这里我们主要是通过对政府经济法律责任的的意义和现状进行分析,引发对现行经济法律责任追究机制的思考,意图重新构建一种“公益诉讼机制”,以进一步完善经济法律责任的追究,使经济法能更好的为经济发展服务。
二、构建政府经济法律责任追究机制的意义
经济法是产生于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体现国家干预经济意志的一个法律部门,其运行主要是通过综合运用国家权力或宏观调控手段以解决个体营利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和社会的良性发展。②因此,政府的种种经济法律行为,就必须合乎法律,相应的,针对其违法的经济法律行为的责任追究机制的作用就不可小视。具体而言,政府经济法律责任的追究机制作为经济法的程序机制之一,其意义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阐述:
(一)一般性意义
政府经济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作为经济法中程序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一般意义在于从横向上与民事、刑事、行政责任追究机制相互配合,弥补传统三大诉讼在我国整体诉讼机制中的盲区,使法律责任的追究更加系统完善:从纵向上与经济法立法、执法程序相衔接,保障了经济立法思想、执法程序的顺利实现,维护了经济法这一新兴法律部门的完整性,促进了经济法的不断完善与发展。。
(二)特殊性意义
政府经济法律责任,是针对政府违法的经济法律行为的。前面己经提到,政府在经济法的运行中作用重大,尤其是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承担着广泛的宏观经济管理职能;甚至有些时候政府还以直接或间接控制的社会经济资源同企业、消费者一道参与市场经济生活.政府所涉及到的经济生活面如此之广、影响如此之大,那么政府经济法律行为合法、适当与否就显得相当重要,针对政府违法经济法律行为的政府经济法律责任追究机轰当然就必不可少。
三、当前我国政府经济法律贵任追究机制孟构的必要性
我国经济法起步的较晚,学界虽然对经济法律责任的追究有所研究,但却存在诸多不完善、不合理的地方。随着当前政府经济法律行为的影响力的增强,政府经济法律责任追究机制的科学化就显得越来越必要.
(一)政府经济法律行为对我国当前经济发展的影响越来越大
虽然,现阶段我国正在进行经济体制的改革,政府对企业行政和支配权力的逐步萎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政府经济法律行为和经济职能的总体弱化。当前全球经济发展呈现出了以知识经济、可持续发展、经济全球化等各种新思潮、新特征,这些都对政府经济法律行为提出了新的要求。知识经济凸现了知识在生产要素构成中的核心作用,它要求政府在高新产业领域、高新技术企业的创办扶持等方面承担更大的责任,予以更多的法律保障;可持续发展则要求政府从更新的角度、更大的范围、更长远的未来利益出发来作出经济法律行为;经济全球化同样给中国政府提供了新的机遇和挑战,使政府对经济事务甚至国家主权事务的管理难度趋于不断的提高。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政府就必须进一步努力完善自己的行为能力,在经济运行中依然行使其神经中枢般的作用,以求在复杂的世界经济活动规则和制度安排下维护国家经济的发展。④
(二)传统的政府经济法律责任理论面临着诸多挑战
我国政府经济法律责任的传统责任追究机制正面临着巨大的挑战:一方面是政府违法经济法律行为所承担的行政责任本身需要不断的科学化;另一方面,政府违法经济法律行为的责任形式究竟是否能采用行政责任形式还值得商推,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这一问题更是显得特别突出。仔细研究会发现,我国行政诉讼与WTO司法审查存在着形式和实质上的冲突。从形式上看,二者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冲突,如WTO规则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了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而我国行政诉讼法将其明确的排除出了受案范围之外;WTO还设置了范围较为广泛的司法审查,几乎涉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三大领域的每一个协定,而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列举式的规定列举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仅仅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等。从实质上看,可以说wro的司法审查制度对于我国审判体系的设置提出了挑战,由于wro规则更加关注成员方实际利益的减损而非对于抽象法律原则的推崇,因此w}ro法律规则的设置是以非法律因素为主的,具有不确定性和松散性,适用起来具有灵活性与创造性,这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法律确定性、适用的严格性等都是大相径庭的。.这种区别的根源是因为wro中的行政行为实际上不是我国传统意义上的行政行为,而是特指“政府经济法律行为”,即经济法律行为中的一种。故而不能以传统行政法的目光来看待政府经济行为,更不可以直接使用传统的行政责任形式来追究政府违法的经济法律行为。
四、政府经济法律责任追究机制的创新性思考
既然政府经济法律行为是经济法律行为中的一种,那么我们显然不能再继续适用传统的行政责任而应该从经济法部门的角度去思考如何重新构建“政府经济法律责任的追究机制”。“公益诉讼机制”即是学者们思考探寻的结果之一该机制的构想是基于政府经济行为的特殊性,试图通过广大社会私权主体的参与来约束政府权力,使国家和社会经济利益得到有效的维护。这一机制的构建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诉权
诉权是国民享有请求救济的权利,传统的诉权要件包含两个方面:主体要件即有权请求诉讼救济的主体和客体要件即诉的利益。⑦公益诉讼虽然属于新兴的诉讼机制,但毕竟是在传统的机制上发展起来的,因此我们同样也可以从这两个方面来探讨该机制的的诉权理论。
i.诉权主体
传统诉权的主体仅仅局限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公益诉讼则应突破这一理论局限,将主体范围扩大。因为公益诉讼的目的即是为了维护公益和法益的需要,此时,若还将诉权主体局限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则与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不相符合。
公益诉讼的诉权可以赋予给两大类主体,即公权主体—国家检察机关和私权主体—社会民众和其他社会组织。将社会民众和其他社会组织纳入诉讼的主体范围,则是从“经济人”理论和“私权制约公权”理论的角度出发来考虑的,一方面,考虑到私权主体的经济人本质,赋予其诉权,可以有效的防止滥诉的现象;另一方面,以私权制约公权是法治社会发展的趋势,因为“以官治官”是靠不住的,只有“以民治官”才能形成廉洁高效的政府。。
2.诉的利益
“诉的利益”是法院审判案件的前提,无利益即无诉权。传统的诉的利益一般应该是一种法律上的正当的、现实存在的、直接的个人利益二可见,如果仅依照这种传统的标准,公益诉讼就不可能具有诉的利益。然而,众所周知,zo世纪以后,出现了大量的新型诉讼如环境诉讼、政府行政行为引起的特殊纠纷等,这类纠纷普遍存在着权利义务的内容及权利主体的外延的非确定性和利益的非个人性等特点,针对这类纠纷我们考虑到了公益诉讼这种新型的司法解决方式,随之的“诉的利益”的相关理论也必然会发生相应的变化,比照传统理论,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重新设计“诉的利益”的构成标准:首先诉的利益还应当是一种正当的利益;其次除了现实存在的利益外,还应当将未来的利益纳入进来,因为公益诉讼制度应重在预防,应改变传统诉讼事后补救的被动性,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扼杀于萌芽之中;再次,诉的利益不应该再定位为个人利益,而应定位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为个人利益受损的话完全可以用现行的诉讼方式来解决。
(二)举证责任承担
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和第三人依法负担的对特定案件事实应当举出证据予以证明的义务。根据其价值取向,考虑到公益诉讼的特殊性,我们亦应该设计出新型合理的举证责任制度,而不能简单的适用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告负举证责任”等原则。
根据公益诉讼主体的分类,我们可以设计不同的举证责任制度.对于公权主体—国家检察机关—而言,其与政府行政机关的地位实际上是平等的,在收集证据方面的难易程度是相当的,故可以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制度;对于私权主体—社会民众和其他社会组织—而言,当其作为原告时,与被告—政府机关—相比,明显是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举证也就必然显得困难的多,此时,为了体现公益诉讼的价值,就应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以真正实现诉讼中的公平和正义。并且,考虑到私权主体举证的困难性,可以在诉前设独立调查证据的阶段,允许当事人在这一阶段搜集情报,进行证据调查,以证明诉之利益需司法保护的迫切性和现实性。.
(三)支持原告起诉的制度
由于对政府违法经济法律行为提起公益诉讼需要花费原告大量的时间、精力、金钱以及其他利益,因此,实际上一般情况下,具有经济人本性的私权主体是不愿提起公益诉讼的,因此有必要建立相应的支持原告起诉的制度。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首先,在诉讼费用的承担方式上,应改变原来的“原告预付制”,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做法,适当减轻或免除私权主体提起公益诉讼的费用,减轻原告在诉讼费用上的压力。当然,为防止滥诉,法院可以在发现原告滥诉时,裁决原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以示惩罚。其次,应建立适当的胜诉原告奖励制度,鼓励更多的私权主体参与到公益诉讼中来,这种奖励制度应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应仅局限于对原告提起诉讼而受的损失进行一定的补偿,其目的同样是防止人们为趋利而滥诉。最后,应体现公益诉讼的社会本位性,建立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以进一步鼓励私权主体诉讼的积极性.。
五、结语
经济法在其发展过程中,一直在力图建立自己特殊的诉讼程序机制,以配套经济实体法律的实施。但由于经济法的特殊性、新兴性,其诉讼机制的建立必然是一个长期的、复杂的过程,政府经济法律责任的追究机制同样摆脱不了这种局限。。但是,世界经济发展的趋势已经给政府经济法律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国际先进制度规则也己经给我国目前的政府经济法律责任追究机制提出了挑战和机遇,因此我们应抓住这些机会,重新构建我国政府经济法律责任的追究机制,以使政府经济法律行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中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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