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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4年公布施行的《法国民法典》是一部典型的近代民法典,是第一部资本主义国家的和以资本主义经济制度为基础的民法典。它在1804年(甲子年)公布时的名称是《法兰西人的民法典》。1807年9月3日法律赋予它《拿破仑法典》(Code Napoléon)的尊称3。该法典有1804年、1807年、1816年3次的官方版本,特别以1816年的王政复古版留传下来。所以我国商务印书馆的译本中保留着"国王"和"王国"字样。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议《法国民法典》的立法特点对我国民法典制定的借鉴意义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浅议《法国民法典》的立法特点对我国民法典制定的借鉴意义全文如下:
17世纪末至18世纪,法国受英美各国工业革命的影响,也爆发了工业革命,快速发展了本国的资本主义经济。到18世纪中期,法国的工业生产总值远远超过荷兰、德国,成为欧洲仅次于英国的第二大经济强国。但自由贸易和经济发展受到原有的封建制度极大的阻碍。各个地方频繁设立关卡征税,征税体系混乱,人民受难深重;全国法律体系及法律制度极不统一,相互矛盾冲突的法例、法令较多;缺乏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安全极易受到侵害。这引起了新兴资产阶级的强烈不满,他们要求废除封建法律制度并建立促进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维护本阶级利益的新型法律制度。《法国民法典》便在这种社会背景下产生。
(一)确立了近代资本主义民法的三大立法原则
《法国民法典》的立法原则可以被概括为:所有权原则、契约自治原则、自由和平等原则。
1、所有权原则。法典第544-546条给与动产和不动产所有人以充分广泛的权利和保障。国家征收私人财产只能根据公益的理由,并以给予所有人以公正和事先的补偿为条件。所有权的定义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不论是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人,都有权得到该财产所生产以及添附于该财产的一切物。这一规定使资产阶级的生产资料可以自由地使用、收益和出售,同时农民的私有土地也得到了保障。该法典还规定了对他人财产的用益物权和地役权,这对小农经济是重要的。
2、自由和平等原则。该法典包括两条基本的规定。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民事权利是指非政治性权利,包括关于个人的权利、亲属的权利和财产的权利。第488条规定:满21岁为成年(1974年改为18岁),到达此年龄后,除结婚章规定的例外外,有能力为一切民事生活上的行为。这就是说,在原则上,每个人从成年之日起,都享有平等的民事行为能力,虽然关于这种能力的享有在法律上定有某些限制。
3、契约自治原则,或称契约自由原则。这条原则被规定在第1134条中,具体为:“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如果该契约没有违反该法典第6条所说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都具有法律效力。契约,又名合约,是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之间为设立、变更或终止法律权利和义务而达成的协议。契约与其他协议的区别在于法院承认合约能够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一份契约包含一项或数项许诺。通常,契约责任是以契约自由原则为基础的。所以,契约自治,也称为当事人意思自治。该法典赋予两个或两个以上个人的意思表示的一致以等于法律的效力,来使他们以自己的行为产生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从而改变其原有的法律地位。在《法国民法典》中有1000多条条文来规定契约之债,可见契约对资本主义社会的重要性。契约自治也是在形式上平等和自由的名义下实行的,并且是自由和平等原则的逻辑结果。对于这个原则,马克思曾在《资本论》中予以深刻的批判。
(二)法国民法典的资产阶级革命性与封建性相互妥协,在折中中制定和颁布
《法国民法典》是1789年的 法国大革命胜利的产物。法国大革命是资产阶级领导的异常自下而上的革命,社会各阶层对其积极响应,具有比其他国家资产阶级革命更彻底的革命性。革命胜利以后,代表资产阶级利益的拿破仑政权的当务之急是巩固革命胜利果实。他说:“我们已经结束了大革命的传奇,现在我们必须着手于它的历史了,只需要在运用革命诸原则中那些现实的、切实可行的东西,不要那些纯理论的、假设的东西。”我们可以推断出法典必将是革命和封建传统妥协的产物,因为根据拿破仑对革命和即将发生的民事立法变革的态度,法典一方面保持并体现了革命精神和革命前一些进步改革,主要表现在民法典规定了近代民法的基础―所有权绝对和契约自由,并将封建的财产制度和封建性财产完全清除得干干净净。例如法典第537条第1款规定:“除法律规定的限制外,私人得自由处分属于其所有的财产。”第545条规定:“任何入不得被强判出让其所有权;但因公用,且受公正并事前的补偿时,不在此限。”第1119条规定,“任何人,原则上仅得为自己接受约束并以自己名义订立契约。”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这是民法典的革命性方面。
另一方面又摒弃了法国大革命时期采取的一些具有革命性措施,返回到封建传统上,主要体现在家庭法和婚姻法规定上。大革命后在这方面的一些激进的、先进的法律――例如废除家父制度,准许协议的甚至单方面的离婚,长子继承制的废止,遗产的平均继承等――在法典中受到了限制或得到了缓和,有的甚至回复到“旧制度”的原样,以致有人说这是“对革命的反动的法典”。
正是这种妥协的特点,使得民法典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能够保持高度的稳定性。
(三)具有较强的立法语言、立法技巧上的先进性
《法国民法典》在立法语言上通俗易懂,简明规范,没有较多的弹性概念,避免了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出现这种现象是由于以下几点原因:第一,当时的法国法学学术主张法典应该通俗易懂,大文豪伏尔泰认为,一切法律都应该是明了、统一和准确的;坚决对法律的解释,认为解释必然会把法律的立法原意丧失。孟德斯鸠也主张法律的体裁要精洁简约;主张直接的说法,反对深沉迂远的辞句;法律不要精微玄奥;它是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们制定的。第二,做为当时的最高统治者,拿破仑要求民法典的语言要透明易懂,最高统治者的态度对法典编纂具有很大的影响。 二、我国民法典制定和颁布面临的问题
编纂中国民法典是几代中国法学家的梦想。但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不足、民法典制定理念比较保守、立法技术等等原因,我国民法典仍然难以在短期内出台。
民法典的制定和颁布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1)我国民法典制定遭受前苏联旧意识形态的严重束缚。自1949年后,中国废止了旧中国的全部法律,以后数年里,中国全面彻底地引进了前苏联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法律制度和法学知识体系。但这些旧制度旧原则严重束缚着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如:前苏联法不承认公法和私法的区分,把民法也当作公法;前苏联民法否定意思自治原则;不重视立法的技术和质量,强调民法典立法的政治宣教作用。
(2)民法典制定脱离中国实际,大都是专家学者埋头于书房而形成。许多大学和研究机构的民法典立法方案,都是学者们在冬有暖气、夏有空调的房子里编制出来,国家立法机关的立法方案,产生的方式大体也差不多。比如,现实中非法人团体非常多,而且越来越多,法院收到的关于非法人团体的诉讼不断增加,但中国法律只承认自然人和法人两种民法主体。
(3)中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的法律技术问题。中国近代民法改造从一开始就接受了潘德克顿法学的立法模式,因为,潘德克顿法学给我们提供的民法知识系统都是其他民法知识系统不可以比拟的。在坚持潘德克顿模式的前提下,还有四个需要解决的立法技术层次的问题。债权法总则部分是否有必要保留在民法典中?债法总则在目前的立法方案中被取消,在理论界大家没有定论。人格权法具有什么立法意义?人格权法是否应该独立成编?侵权行为法应否编撰进法典中?如何处理定位知识产权法在民法典的固有体系之中的地位?
(4)目前在中国法典无相应资格的职业机构操作层面。
合理性的法律须由合理性的职业机构来操作,法典是一种工具理性,必须由以工具理性为取向的职业机构操作才能发挥实效。这类职业结构的特征主要体现在它的管辖范围与其它机构范围由法律明确界定,机构内部的权力分布和每个职员的职位与责任由法律划分清楚,它保障每个人在法律面前获得形式上的平等。每个职员秉公执法,持价值中立的态度排除个人的专断的偏好,他的判断是可计算、可预测的。这种机构把效率放在首位,以专业技术知识为基础操作法律,因而每位职员的选拔以受教育的水平和专业资格为标准。
唯有这样象机器一样的职业机构才能保证法典象机器一样运转。在中国的文官制、法官制没有完全改革,实现专业化、技术化、知识化、制度化以前,没有相应资格的职业机构操作法典。近讼在中国过去俗称,“打官司”现在改成“打关系”,这一方面说明由于法律不健全,法官无法可依,或有法不依,任意判决,不负责任,另一方面说明由于人的任意拘情的可能性存在,当事人或律师往往不信任法律而改向可能回护自己一方的感情因素求胜诉机会。如果这个现实障碍不克服,有法典也不能有效地运作。
1804年,《法国民法典》以其先进的立法思想和成果推动了近代各国民法典的编纂,对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也有特殊的知道、借鉴意义。因此,在当前我国热议和准备编纂民法典之时,认真回顾和分析《法国民法典》的体例和特点,能够给我们许多启蒙性的思考。
(一)立足我国国情制定民法典
法国民法典脱胎于法国大革命,是新兴资产阶级制度代替旧制度的产物。我国民法典编纂应立足于我国基本国情,结合我国的立法传统与现今时代背景来制定。当前我国编纂民法典的国情主要有:
(1)我国要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因此每个民事主体都应具备私法理念,私法精神,对于私法中的平等、自由、公平的价值理念深深信服,熟练应用,从而使已经规定的法律获得普遍的遵守。
(2)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制定时要考虑本国国情,制定基本法律要基于社会主义制度,符合宪法精神;
(3)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农业大国,仍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编纂民法典时,要考虑最广大人民的利益,特别是站在农民的立场,要综合考虑我国农村中的风俗习惯,以契合实际为目标来制定。
(二)对法典中保障人权、契约自由、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等法律意识的借鉴
在当今日益强调以人为本和注重人权的现况下,中国的民事立法更应注重《法国民法典》体现的价值理性。《法国民法典》在制定之初就注重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保障,确定了近代西方民法的基本原则,如契约自由,私有财产不可侵犯、过错原则,对后世影响极大。我们可以轻易复制法国民法典的外在表现形式,但是很难移植者这些作为其灵魂的价值理性。立法者的理想是追求民事立法价值理性与形式合理的完美融合。我国是一个具有数千年封建文化影响的国家,“取义轻利”、“重利轻义”的思想,“厌讼”的司法文化传统,阻碍着人们对合法私有财产的追求。因此,在制定民法典时要坚决剔除传统文化中的阻碍因子,注重保障人民私有财产权利,发展和树立私法理念。
(三)我国民法典要注重有效性、实用性,避免概念的空洞和抽象,脱离我国国情
《法国民法典》的实用性表现在没有总则部分,没有过多的抽象概念和弹性概念,法典的编纂从实际使用方便出发,具有措辞简洁、法律语言通俗易懂的法律文风。注重实际运用是《法国民法典》的一个重要特点,虽然是法律门外汉,但拿破仑对《法国民法典》的起草、讨论和修改都做出了很大的贡献,有时具体参与某些法律条款的制定和修改。拿破仑作为注重实际的最高统治者,直接影响到法典的充分实用性。
另外,拿破仑任命的四个法典的起草者都具有长期和丰富的立法实践经验,他们在坚持法典实用性的基础上抽象概括,使法典具有较强的实用性。中国民法典的制定者更应当充分追求法典的实用性,要使普通百姓读懂和理解制定出来的民法典,而不能像德国民法典那样含义艰深、用语晦涩、结构的极端严谨,不然也只是一个花瓶。只有这样,民法典才能满足社会对民法日益旺盛的需求,承担起促进和调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杠杆的作用。
(四)在立法语言、立法体例等立法技术上的借鉴
立法技术是指立法活动过程中所应体现和遵循的有关法律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补充的技能、技巧规则的总称。其核心内容包括立法结构技术和立法语言技术。中国民法典的制定需要借鉴《法国民法典》先进的立法技术。首先,在立法理念上,要借鉴法国民法典的,注重吸收西方自然法、罗马法、普通法的先进理念,同时要汲取我国自土地革命时期便开始的立法经验和立法成果,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的立法实践经验,另外,要面向世界民法典立法趋势和潮流,做到现实和传统的结合、现在和未来的结合、外国先进经验与本土实践的结合、民法抽象理论和司法具体实践的结合。
其次,从法典体系上看,我国民法典要学习《法国民法典》,不能根据民法学者理论演绎法典的体例编排,更不能盲目套用外国的立法理论,而是要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和民事实践具体编排民法典各篇章,注重方便实际。例如:单独列人格权法、知识产权法、侵权行为法为一章。再次,在编排技巧方面,中国民法典要向《法国民法典》那样采取系统和列举并存的方式,篇下分章,章下分节,节下分目,保证法律的权威性。将人法放在物法前面,彰显对人权的保障。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虽然十分艰辛和曲折,不是一朝一夕的事,但只要吸收《法国民法典》以及其他各国先进的民事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实践不断探索创新民法理论研究,终有一日人们会看到中国民法典的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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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是指在采用成文法的国家中,用以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私法关系的法典。民法典是以条文的方式,以抽象的规则来规范各式法律行为、身份行为。有的民法典会酌采习惯法作为补充规范的方式,此外也多半规定以当事人间私法自治的方式弥补各种法规的不足。民法典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仅次于宪法。民法典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市民生活的基本行为准则,法官裁判民商事案件的基本依据。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中国民法典的立法精神探析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中国民法典的立法精神探析全文如下:
近年来,随着我国现代化脚步的逐渐加快,客观上要求以民法为代表的私法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加强有力的保障。因而,法典化成为当前社会民事立法的必然趋势和必然选择。制定一部怎样的民法典,一直是我国法学界尤其是民法学者讨论的热点话题。而确定法典的立法精神和价值理念,是制定民法典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18世纪的《法国民法典》是革命和解放思潮的产物,它对社会制度的全新设计蕴含和凝结了那个时代所特有的精神和理性。虽然这部民法典以罗马法为基础,没有完全摒弃封建残留思想,但它将人格平等、个人权利、契约自由和个人责任等精神理念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可以说是功不可没。世界上其他国家尤其是欧洲大陆也因此掀起了一股制定民法典的热潮。具体而言,《法国民法典》的立法精神主要通过以下四个原则加以体现:
(一)人格平等
法典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这条规定看似简单,却是对《人权宣言》精神的彻底贯彻。在今天看来,人格平等也许是理所当然的事情,但在当时的社会却是一个不小的变革。规定中所反映的平等精神在当今各国的民法典中都有所体现,不得不说其影响极为深远。
(二)个人权利
个人权利的核心即所有权绝对。法典第537条第1款规定:“除法律规定的限制外,私人得自由处分属于其所有的财产。”第54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判出让其所有权;但因公用,且受公正并事前的补偿时,不在此限。” 第967条规定:“任何人均得或以指定继承人的方式、或以遗赠的方式、或以其他适于表示自己意志的方式,以遗嘱处分其遗产。”由此可以看出,法典对私权进行绝对地肯定和保护,个人所有权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并得到相应补偿的情况下才有被限制的可能。这项基本精神是在人格平等基础上的延伸和发展,体现了对个体权利的绝对尊重。
(三)契约自由
法典第1101条规定:“契约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者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这一条明确了契约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一旦当事人之间基于意思自由达成了一项契约,当事人就负有履行之义务。同时,法典第1134条还进一步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四)个人责任
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 该条被认为是个人责任原则的具体体现。个人责任意味着个人的行为后果由本人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无疑是个人权利和意思自治相互作用的必然结果。
随后诞生的《德国民法典》虽然在立法基础、体例和技术上与法国有着很大差别,但其基本的立法精神和宗旨却没有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同样,世界各国的民法典都无一例外地体现了这些立法精神并将其贯穿于整部法典的始终。
中国民法典当然要融入民法典基本的立法精神。谈到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则无法回避中国传统文化是否对民法典的立法精神有所补益的问题。
有学者认为,严格意义上的民法在传统中国是不存在的,并且传统民法规则在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所占的比例也是相当有限的。诚然,中国古代确实不存在一部具有近代意义的民法典,而且在儒家哲学的道德抨击下所产生的“取予有义”的经济伦理交往原则,以及统治者推行“重农抑商”政策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民法理念在传统中国缺乏立足之地。但是应当看到,传统经济在几千年的发展过程中之所以稳固甚至走在世界的前列,倘若没有相应的民法规则加以规范和整合,是不可能也是不现实的。
统观各国或地区的民法典,多少都融入了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其中比较成功的是台湾地区民法典,它一方面充分吸纳西方民法理论与制度设置,另一方面又注意保存传统习惯法中之有实效者如典权制度、永佃权制度,成功完成了传统民法向现代民法之转型,历经数十年而少有更易。相反,日本制定民法典之初,学者所厘定之农、山、渔、林之规定与其传统制度大相径庭,导致立法效益严重萎缩。因此,我国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要在吸收先进理论的同时,充分发掘自古以来形成的民法文化,甚至可以将传统文化融入民法思维体系(例如:可以融入道家的“无为而治”思想使得民法典更加顺应时代潮流的发展),以此更为符合国民的传统观念,否则,所谓西方的“先进”的理论反而会与民法本土化背道而驰进而遏制我国民法的发展。
中国当前民事立法的关键在于,是否能够建立一套在内容上富于前瞻、立足现实,适合于当前民商事生活需要,促进经济繁荣和人格发展,兼济人际关系和社会公正,可最大程度造福于人民的先进民法制度。基于上述目标,中国民法典就必须符合现代化这一时代特征。所谓现代化,是一场涉及社会生活诸多领域(包括政治、经济、社会、科技等)的深刻变革,是一个由传统向现代转变的动态过程。由于现代化的变革过程具有信息化、全球化的特点,对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有着重大影响,因此赋予民法典以现代化特征便是题中应有之意。
《荷兰民法典》以其开放性、融合性、现代性的特点而别具一格,它制定了许多适应现代社会的规则:注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民事主体加以保护;对弱者(如:未成年人、雇员、侵权行为的受害人)的保护被大大增强。而《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经过多次修正,也具有了更多的现代性。欧盟私法法典化进程在诸多法学家和欧盟官方的共同努力下终见成果,《欧盟民法原则、定义与示范条文(共同参考框架草案)》于2009年3月完成,它同样符合现代性――调整范围适应市场多元化的发展要求,体现了多元的价值观,等等。既然民法典的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那么,如何使我国民法典的立法精神符合现代性的特征呢?
首先,要重视民法的丰富和发展。高新科技的快速发展使得民法的保护对象不仅仅局限于原来的范围,比如对虚拟财产的保护需求就成为当前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基于此,应以促进新型科技文明的发展为目标,适当扩大民法的保护对象,但是,应当注意到,我们在扩大民法调整范围的同时,要建立相应的预防机制,防止私法的滥用。因此,这种扩大保护范围的立法不应当是单一的列举式,而应采取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从而进行更为全面地保护。
其次,更加重视诚实信用。诚实信用作为民法的“帝王条款”,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就目前情况而言,我国民法对这一原则的贯彻还远远不够。现代社会的交易方式简便快捷,这对交易双方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诚实信用作为交易的最基本准则,必然应当在民事立法中有较多的体现。
最后,要注重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平衡与协调,使其符合我国的法治精神。民法典归根到底是一部部门法典,需要放在整个法律体系的大环境下加以考量。倘若民法典和其他部门法缺少必要的联系或者脱离法治进程的轨道,不仅不符合我们制定之初的希望和要求,也不利于我国法治现代化的发展。
通过上述三个部分的阐述,我们看到中国民法典在确立立法精神的问题上需要考虑诸多因素。但不可否认的是,现代意义的民法典必然是一部传统与现代相结合,同时又符合民法典基本精神的私法法典。而真正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立足于中国的具体实际和国民需求,恰到好处地平衡三者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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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养大学生树立良好的法律意识是我国高校法治教育的需要,对于提高我国大学生自身素质也有 一定的帮助。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大学生树立法律意识的对策论文,供大家参考。
〔关键词〕 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 一、大学生法律意识的现状分析
1. 大学生的法律知识水平整体不高,法律意识普遍淡薄。我国高校虽然为各专业的学生设置了《法律基础》课,但一些学校对大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律政策教育形式单调,内容僵化,针对性不强,导致一些大学生接受教育的效果不理想。特别是学校招生规模逐年扩大,而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却未加强,再加上大学生都重视专业课的学习,对法律基础课这类公共课都不重视,考试时突击,应付了事。在这种情况下,大学生不可能拥有扎实的法律基础知识。由于未做到防微杜渐,导致个别学生的自觉性越来越差,自我控制能力越来越弱,容易突破道德底线,走上犯罪歧途。
2. 学习法律的主动性明显缺乏。由于传统法律意识的思维惯性和教育、宣传的局限性,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处于一种被动的“守法”状态。我们经常看到法制宣传栏中的内容大多数是因违法犯罪受到惩罚的案例,让大学生感觉到的是法律的无情,而并没有感觉到法律是他们生存的需要,是他们行为的准则,是他们利益的维护者,认为只要自己不违法就无需学法。这样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就不能积极主动地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而是以消极的态度对待,甚至会采用报复的手段来讨回“公道”,导致了违法犯罪的可能性。
3. 大学生犯罪呈上升趋势。近年来,在校大学生犯罪呈明显增长趋势。如,轰动全国的马加爵杀人案更是让大学生犯罪问题成为众人
注目的焦点。还有2002年1月清华大学学生刘海洋“泼熊”案,说明当代有许多大学生并未将法律知识转化为法律意识,用以指导自己的行为。前苏联教育家苏霍姆林斯基曾说过:“教育的目的是为了达到自我教育的境界。”因此,高等院校必须高度重视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教育,这有利于引导、保障大学生健康成长,预防和减少大学生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促进全社会和谐发展。
二、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
1. 培养宪法意识。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马克思称之为“法律的法律”。增强宪法意识,大学生首先要明确宪法是一切组织和个人的根本活动准则。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国家权力必须来源于宪法和法律的明文规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行使,公民义务也必须来源于宪法和法律的设定,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迫他人履行法定范围之外的义务。
2. 开展形式多样的校园法制文化活动,营造良好的法制文化氛围。灵活多样的校园法制文化活动能极大地激发学生对法律的关注、热情和兴趣。学校可以组织学生开展一些主题鲜明的法制演讲、辩论赛、讨论会、专题论坛、知识竞赛等活动。精心组织学生进行模拟法庭或旁听一些典型案件的庭审等活动,使学生能在自主参与、身临其境中得到教育和启迪。这种既有直观实例又有深层理论的校园法制文化活动,是培养和提升大学生法律意识切实可行的方法之一。
3. 优化教师队伍。法制教育是一项政治性、理论性、知识性、实践性很强的综合性教育,不仅要有明确的目标、规范的内容和相对稳定的教育渠道,而且必须有受过正规培训、具有一定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法律教师队伍。高等院校的法律教师不仅要深谙学校教育规律和学生成长规律,而且要具备比较系统的法律学科知识和较高的法律素质。不同的学校应根据自身条件,通过专、兼、聘等多种形式,构建一支具有相当水平的专职教师队伍,同时聘请部分长期从事司法实务或法学教育工作的兼职教师。
4. 让学生自觉学习法律,强化道德自律。大学生只有通过自觉主动的学习,才能将所学到的法律知识转化为法律意识,才能自觉遵守法律,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且能够同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要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转变大学生的某些错误观念,首先要提高大学生的文化思想水平,特别要同培养大学生正确的价值观结合起来。一个人树立了正确的价值观和道德观,就为其法律意识的形成和发展提供了主观条件。大学生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骨干力量,不学法,不懂法,没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是不能适应时代需要的。
【摘要】大学生是祖国未来的中流砥柱,其法律意识的强弱程度,直接影响着我国依法治国的前景,作为中国未来社会的脊梁,必须具备过硬的法律素质,但目前的大学生是法治常识较为缺乏、法律观念淡薄、法律信仰尚未确立等。因此,本文在深入分析大学生法律意识存在的问题,提出培育大学生法律意识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大学生;法律意识;增强
依法治国的今天,法律已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规范着人们的行为。法律素质的强弱已成为衡量人才素质的一项重要指标。大学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主力军,其法律意识如何,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稳步发展,因此,加强和改善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显得尤为重要。
一、大学生法律意识存在的问题
当代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已经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调研时也发现被调查者的法律意识也存在多种问题,概括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法律知识水平不高、法律信仰缺失、法律意识淡薄等。
(一)法律意识淡薄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旧法律观念影响着新生代大学生建立现代法制理念。同时在很多地方滥用权力,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腐败现象普遍存在,大大降低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这些现象,对大学生的法律情感产生的负面的影响,导致部分大学生抵触法律教育。目前绝大多数大学生都掌握了一定的法律知识,但这些法律知识尚未转化为法律素质,法律信仰。很多学生知道法律是保护权利的,但是对于权利的理解是一种感性的认识。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不知道如何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处于茫然、惧怕和怀疑的态度。买到假货时总是自认倒霉,而不去寻找合法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学之间发生冲突时不用正当的解决方式,往往是头脑一热,采取一些过激的,甚至愚昧的方式,最终造成严重的后果。明明知道闯红灯是违反交通规则的,但还是去违反。目前大学生犯罪率的逐年上升主要原因是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教育的薄弱,因此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是迫在眉睫的。
(二)法律知识水平不高
法律知识是人们通过在学习和实践当中所获得的法律认识,法律思想观点等。主要有对法律概念的认识,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对法律本质和作用的认识,对权利和义务的认识等内容。法律知识的浅薄直接影响着法律意识的高低,没有法律知识就不能产生对法律现象的正确理解和合理的评价。目前我国依法治国有效的成果及普法教育的不断深入,法学教育规模不断扩大,大学生法律知识水平有所提高,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法律知识水平仍是欠缺。高校开设的《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法律基础》等课程,但是这些课程的学时有限,学生们在有限的学时里学到的法律知识也是有限的,对法律基本概念,法律的本质作用,对法律条文的理解都只是停留在表面。由于缺乏法律知识,学生对法律法规表现出很冷漠的态度,对我国基本的政治制度不够了解,对学习法律知识不感兴趣,从而对法律产生消极的态度。
(三)法律信仰缺失
法律信仰是人们对法的崇拜和坚定的信念,并其尊重和以此作为行为的最高准则。法律信仰是法治的根基,是法治国家的意蕴和必由之路,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所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法律信仰的形成依赖于法律文化的形成,而法律文化存在于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物质生活条件的矛盾运动中,法律文化在这这个阶段,呈现出不确定性,从而导致法律信仰的缺失,这种信仰的缺失主要体现在,许多大学生对我国的法制建设表现出一种冷漠的态度,和对依法行政、执法公正则表现出不信任的态度3。从而在刺手的法律纠纷面前不知所措,因而导致法无用论的思想,甚至对法律产生排斥的心理,有些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但是并没有意识到这种行为是违法的。
二、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的途径
(一)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教育理念
法制教育是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掌握基本法律知识,是一项政治理论性、知识和实践性非常强的综合性教育,大学生法制教育的重点是培养法律意识,养成依法办事的行为习惯,这是提高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关键。要培养大学生“法律至上”理念。不断强化法律的权威观念,使学生对法律的权威性认同内化为自己的意志和信念,并从自身利益出发去遵守法律、尊重法律,积极维护法律。
(二)加强普法教育
普法教育有多种渠道而课堂教育是法制教育的重要环节。目前,我国高校对非法律专业的学生开设一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由于课时少,内容庞杂繁多,学生们死记硬背,应付过关考试,这显然违背“法制教育”的真实目的。因此学校要重视课程教育,改进教学方法,针对大学生的思想,《以学生为本》的教育理念,根据学生不同的专业背景和特点,有针对性地讲授相关的法律知识,结合社会实际开辟第二课堂教学,组织参观监狱,组织参加法律演讲、讨论会、法律大讲堂,“模拟法庭”等活动,多方位多角度的去进行法制教育,从而提高大学生的法律知识。
(三)树立法律信仰
如果法律没有得到社会公众的信仰,法律就会失去稳定性,就会没有权威,犹如一纸空文。中国要走向法治化,法律必须成为公民的基本诉求和价值判断标准,法律作为整个社会所信仰的对象,尤其是在青少年大学生成长阶段,培养大学生的法律信仰就显得更为重要和迫切。要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使大学生对法律有科学的认识、理性的理解和全面的掌握,使得他们不仅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更能理解法的精神、法的作用,增强自身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加强高校法制教育,培养有法治精神的现代化建设人才。
参考文献:
[1]董和平主编.宪法学[M].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07:182.
[2]卢鹏.内蒙古地区蒙古族激情犯罪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07:3-27.
[3]王茁宇.对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教育的反思与探索[D].东北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10.5.
[摘要]本文从描述大学生法律漏洞意识教育存在的现状的出发,详细阐述了大学生法律漏洞意识教育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对大学生法律漏洞意识教育缺失的原因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大学生法律漏洞意识
1 大学生法律漏洞意识教育存在的现状
我国的法律制度正处于不断完善和健全的阶段,法律面对社会的剧烈变革会表现出滞后性,自然就会存在法律漏洞。法治建发止在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向前推进,国家要实现法律制度建设向法治理念的转变,就需要我们对法律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和理解,对待法律出现的漏洞,我们无需回避,而是应该树立正确的法律漏洞意识。所谓“法律漏洞意识是人们关于法律漏洞和法律漏洞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包括人们对现存法律漏洞的看法和态度,以及相关的法律漏洞知识和法制观念等。”《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是高校进行法制教育的主干课程,它注重知行结合,在传授道德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同时,更重视“规范”向实践的转化,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引导大学生由他律走向自律,化理论为德性、化理论为行动,以法律为底线、以高尚的修养为最高境界,不断提高大学生的思想道德水平和法律素质。对培养大学生法律意识和增强大学生法律素质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2 大学生法律漏洞意识教育存在的问题
2.1 课堂教学受限,导致大学生整体法律认知水平不高,甚至不具备法律漏洞意识
当前,中国大学生对法律知识比较感兴趣,且认识到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但现行的高校《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时有限,不可能对法律知识系统地展开,加之讲授该门课程的教师受专业的局限,对专业教的法律知识难以深入把握,从而不同程度地影响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教学效果。在教材中没有开设法律漏洞的教学内容,没有正面讲解相关的知识。
2.2 社会消极文化影响,导致大学生法制观念淡薄和法律漏洞意识的缺失
权利和义务是整个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权利意识对大学生法制观念的培养尤为重要。权利意识指人们对自己正当权利的感知、正确理解和加以捍卫的观念。大学生缺乏权利观念,不懂得积极主动地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缺失法律漏洞观念,对法律出现的盲点,不懂得如何保护自己的正当权利。
2.3 社会宣传力度不够,导致缺乏应有的法律信仰和法律漏洞意识
作为高校大学生,受传统意识影响,接触外界相对较少,加之社会宣传对法律意识培养和漏洞意识教育的支持力度不够,不能适应当代法制教育的需求,大学生不能及时懂得法律,了解法律,从而降低了法律在他们心中的地位,从客观上制约了大学生对法律的认同,动摇了法律信仰。从而会因为一些法律上的漏洞而对法律产生怀疑。
3 大学生法律漏洞意识教育缺失存在的原因
3.1 学校领导和教师没有引起重视
高校开设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是高校向大学生传播法律知识的主渠道,在普及高校学生法律文化,增强大学生法制观念与法律意识方面取得一定的成绩,但学校的法制教育计划基本没有一个全局性的统筹性的整体规划。高校领导对学生法制教育工作的重要意义认识不到位,重视程度不够。认为只是开设的公共课而已。部分教师在教育内容选择上,长期存在以下两种偏向,也严重影响了大学生法律意识教育的全面实施。
3.2 教材缺少法律漏洞知识的内容
由于《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这门课程没有法律漏洞意识教育的版块。教师就谈不上如何组织教学,培养法律漏洞意识。在高校法律基础教学中,部分授课教师没有深刻领会《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性质,简单地认为该课程是“法学入门”课,在授课过程中只注重具体的法律知识的讲解,而忽视了对学生法律意识、法律漏洞意识、法律素质及法律与道德的教育,忽视了学生健全理性人格的塑造。这就犯了“本末倒置”的错误,曲解了该课程的性质。
3.3 学生法律知识的匮乏
法律知识的匮乏是造成大学生法律漏洞意识缺失的重要因素,大学生要具备法律漏洞意识,首先要有丰富的法律知识。随着社会主义国家法治化进程的推进,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不断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在不断增强,而社会的进步与现行法律的滞后,就必然要求我们的大学生要对我们的法律有一个正确的态度和认识。客观上,大学生整体法律意识薄弱的现象仍然存在。在我国的教育课程安排中,中小学阶段没有系统的法律知识教育。正式的法律课程从大学阶段才开始。在大学开设道德与法制教育课程,其目的就是要使学生知法、守法、用法、护法,培养和提高他们的道德与法律素质,自觉维护法律权威。但在学习过程中,有些学生认为该课程不是自己的专业课程,对将来的就业没有多大的影响,因此,大学生只有在不断获取法律知识的同时,不断将其内化并外化为社会要求的行为,不断对自己进行道德与法律情感的陶冶和法律行为习惯的培养,才能成为一个知法守法,为社会所需要的有用人才。
3.4 缺乏良好的社会环境教育
高校学生来自天南海北,有着不同的地域文化内涵和底蕴,也带来了地区间思想和观念的差异和冲突。加之社会环境中一些人际关系和宣传媒体的作用,特别是非法音像制品,报告杂志、网络的传播和误导,使个别大学生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发生变化,没有法律漏洞意识,想钻法律的空子,违规违纪现象时有发生。有的学生不关心政治,不关心法律,没有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缺少系统的法律知识的学习;有的学生不知道用法律法规来维护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还有的学生虽然没有过任何违法违纪现象,但在深层次里并不能说明他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强,一旦在适当的环境和条件下就可能做出违法乱纪的事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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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大文.对大学生法律意识教育的若干思考[J].荆州师专学报,1997,(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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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员通常集职业身份和公民身份于一身。我们以往对官员身份的认识更多的是看重他的职业身份,强调对官员的道德制约,这与中国传统的 好人当官 的意识相关,也与官民双方对官员身份的认知相关。在加强对官员进行监督的今天,我们需要从两个方面来认识官员的身份。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政治生态变化中官员的公民身份认知回归探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内容摘要官员通常集职业身份和公民身份于一身。我们以往对官员身份的认识更多的是看重他的职业身份,强调对官员的道德制约,这与中国传统的“好人当官”的意识相关,也与官民双方对官员身份的认知相关。在加强对官员进行监督的今天,我们需要从两个方面来认识官员的身份。官员的公民身份表明了他的理性经济人的一面,而官员的职业身份则表明了他的社会性的一面。
中共以来,中国政治领域发生了一系列显著变化,目前表现出来的基本特征是通过高压反腐确保官员清廉,通过政务公开保证政治清明,以及通过权力集中强化政治清朗。这些行动带来了政治生态和社会心态的重大变化。就政治生态而言,官员觉得官不好做了;从社会心态来看,民众对官员持有一种不信任的心理。简而言之,政治生态和社会心态变化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官员被前所未有地置放在了社会和公众面前,由此也引发了一个对官员的公民身份的认知问题,也就是从以往对官员的职业身份的注重,回归到注重官员的公民身份和职业身份的双重身份。这种新的认知回归不仅关系到对政府官员的监督和管理,而且也关系到改善官民之间关系的问题。
一
社会中有官有民,这既可以从管理的意义上说(官是管理者,民是被管理者――尽管从现代政治学的意义上说,民是终极的管理者,官只是民的仆人);也可以从社会分工的意义上说(社会总是需要一部分人来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这些人就成了通常意义上的官);也可以从职业意义上说(官是一种职业,正如民也有各种职业一样,有人当工人,有人当农民,有人当教师,如此等等)。不管官和民在职业身份上有什么区别,实际上他们有一种身份是一样的,即他们都是公民。从这个意义上说,官和民都有两种身份,一是职业身份,二是公民身份。
但是,我们以往对官员身份的认识主要停留在职业身份上。职业身份要求官员表现出“公”的一面,表现出为人表率的一面。这一职业要求往往也成了人们对官员的一种期待。因此,官员的举动也常常为社会所注目,其行为也常常被监督。落实八项规定、反四风和反腐败以来,官员的一举一动在更大程度上进入了人们的视野,网络的日益发达更是将人们对官员的监督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我们不时看到对官员的举报,官员吃饭被曝,戴表被曝,生活作风被曝,等等。最终的结果,公款吃喝受到处罚,生活作风不良则名声扫地。然后,就产生了两个方面的发展:一方面是民众对官员的监督的热情更高,以至于在某些场合走到了偏激的地步,只要是官员吃饭就认为是公款吃喝;甚至是穿衣,一旦感觉衣价太高,与公务员收入不符,马上上网曝光。前不久提出要给公务员加工资,又引来网上一片骂声。
另一方面则是官员的退守,本来可以正大光明进行的公款消费也转入了地下,甚至私人的吃喝也取消了,原因是怕惹麻烦,一旦被曝光就是没事找事。官员隐私受到了侵犯,但据说官员作为公共人物无隐私可言,因而只能隐忍但又感到憋屈和郁闷。工资加得不多,尽管心有不满也不敢表达,怕辱没了“公务员”这一崇高的名声,也怕一旦表达会受到来自四面的攻击,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如此等等。目睹此类现象,使人感觉这个社会似有一股戾气,官民阵垒分明;一旦对决,便以零和为结局;也使人感觉生活的色彩开始变得单一,锦衣美食,豪车美酒再也不敢招摇过市,哪怕是正常收入所得。总之,使人感觉社会缺少了一种祥和友善的氛围,与和谐社会有点格格不入。问题出在哪里?
问题出在我们对官员的身份的认识上。我们关注了官员职业身份的一面,却忽略了官员公民身份的一面。而在中国的文化中,官有它的特殊性,它往往被赋予了很高的道德含义。“好人做官”从孔子以来一直是一种传统,以至于人们对官员的要求高于对其他人的要求。在我们的意识形态中,他们是特殊材料做成的,同一般民众是不一样的,是要高于一般民众的。即便官作为一种职业,它也被认为是高于其他职业的。中国传统社会有“一官二吏三僧四道五医六农七工八商九儒十丐”之说,有“学而优则仕”之说,官是顶点,官是最高的,是人们追求的最高境界,范进中举几乎是人所共知的一个故事。即便在今天,我们还难以完全摆脱这种官高民低(这当然与我们社会的现代化程度有关,也与我们的选官制度有关)的现象,这使得官在一些人眼里应该是完人,容不得官员犯错,因此动不动就对官员进行道德上的绑架。另一方面,官方的体制和学说也助长了官员的道德责任感,使他们自己感觉不同于民,要优于民(至少在道德上)。“特殊材料制成”说更是将官员和民众做了一个切割。而官民双方的一个共同缺陷在于都关注了官的职业身份而忽略了他的公民身份。
二
以公民身份而言,我们可能对官员的要求就不一样。现代的职业身份与公民身份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对应一个人的社会人和自然人的两种角色。我们对作为社会人的具有官员身份的人的要求肯定会高于一般的人,因为官员就职于一个影响社会的公共部门,他的言行举止具有公共性,因此官员应该是社会的表率。比如,同样一个绯闻,人们会抓住官员不放,而对其他的人可能就轻轻放过,最多把它看做是一个花边新闻而不是一个严重的道德事件。其原因在于作为公共人物的官员的行为具有很强的传导性,具有对社会的一种引领性。官员清廉,社会清廉;官员崇高,社会崇高;官员奢靡,社会奢靡;官员腐败,社会腐败。这也是为什么公众往往会对官员的过错(更不用说犯罪)揪住不放的道理所在,因为他们对官员寄托了一种期望(尽管有时这一期望太高)。
但是,另一方面,官员也是一个自然人,有他的公民身份。而在这一点上,官员同其他人是一样的,他也有自身的需求。马斯洛著名的“人类需要层次”理论并非不适用于官员。官员也有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社交需要、尊敬需要和自我实现的需要,他需要满足这些需要。他也享有与其他人一样的不能被剥夺的公民权利,比如个人隐私得到保护,言论的自由,行动的自由等。此外,官员也像其他人一样要柴米油盐居家过日子,他们也有自身的利益,无论是物质的还是精神的。官员和其他人一样,也想钱多一点(当然是正当的钱),日子过得好一点。他也要追求自身的利益,比如得到晋升或受到尊重。
可能是在这一身份认定上导致了中国文化与西方文化的不一样。西方文化对官员的假定在于他首先是个理性的经济人,他想达到的是自我利益的最大化。在公共选择理论看来,企业家想达到的是钞票最大化,政治家想达到的是选票最大化。因此对官员的假定是坏人,会做坏事,会伤害公共利益。因此,解决的方法是法制,建立法律和规章制度来制约官员的行为,不让官员作恶,因为官员掌握着公共权力,一旦作恶,会对社会造成巨大的危害。
或许是这一不同的假设,引发了中西社会两种不同的取向。由于对官员是好人的假定,产生了中国历史上很发达的道德伦理文化,强调“吾日三省吾身”,“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寄希望于官员的自省和做道德模范,道德优良是安身立命的基础。钱穆甚至认为中华文明得以不间断地保留下来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德制,也就是官员以德垂范,最终成为挽社会狂澜于既倒的稳定力量。而在西方,则发展了强大的法制文化,通过法律和规章制度来制约官员的行为,而不是主要寄希望于官员的自觉和自律。“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对付之道就是对权力进行限制,使权力行善而不作恶。
此外,西方这种对官员的“理性经济人”假定也产生了非常现实的治官之道。斯蒂芬?贝利在论述保罗?阿普尔的道德思想时指出,一般来讲,仅仅要求道德上的高尚是不够的。只有认识到现实中的利益,公务官员才能够找到那些最强大的行为动力(个人的或是公众的)。通常,只有某项公共利益中包含了作为动力燃料的几项特殊利益时,它才可能进入轨道运转,即被人们纳入议事日程。行政官员的艺术的一个重要部分就是将私人的和个人的利益寓于公共利益之中。从道德品格来说,那些不愿把(合法的)个人和私人利益纳入支持公私兼顾的事业中来的人,是不适宜于担负行政职务的。[1]这些话或许会使我们有些人听了大惊失色,但冷静一想则不无道理。
官员不是不食人间烟火的神仙,他也是一个有着七情六欲的人。他做事的动力既来自崇高的使命感的驱使,也来自满足个人利益的需要。我们对他们的要求只是在两者发生冲突的时候,个人的利益服从组织的利益,而不是否认或排除他们的个人需要。我们的文化往往忽略了官员“理性经济人”的一面,过分关注和强调了官员的“官员身份”而忽略了他的“公民身份”,忽略了作为一个正常的人所具有的听起来不那么崇高的柴米油盐酱醋茶之类的个人利益的追求。把官员看得太高,其结果是,一旦发现他们事实上没有这么高,我们就变得难以容忍。这是只看官员的一面而不是看他的两面所造成的。
简单来说,西方的做法是更多地从公民身份的角度来认识官员(也就是首先他是个人,他同时具备人所具有的优点以及人所具有的缺点),建立严格的法制和监督体系,并配以现实的激励因素。他们通常把官员的行为分成三类,一是违反刑法的行为,二是不道德的行为,三是不恰当的行为,对三类行为分别采取不同的对待方式。违反刑法的行为当然会被抓,不道德不恰当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丢官(比如我们对西方国家里官员因不恰当使用公款而丢官的事时有所闻),但也不一定,比如克林顿在位期间的绯闻事件最终并没有影响到他仍然担任美国总统。罗斯福也有绯闻,但这并不影响美国人始终把他当做一个伟大的总统来敬仰。
不恰当使用公款导致丢官,而身缠绯闻的总统依然做总统,其间的一个很重要的区别在于前者涉及了公与私的问题,侵犯公的利益是规章制度所不允许的,因而丢官实属正常。而后者只是涉及私人的事情,这是属于道德层面的有违一般社会伦理的问题,作为公众人物,社会会加以谴责,但不一定加以制裁。一个有道德瑕疵的人可能是一个很有行政才干的人,不用可惜。克林顿竞选美国总统时,已有他的风流韵事的传闻,但美国人还是把他选上了总统宝座(当然克林顿后来也以其亮丽的业绩回报了选民对他的信任)。这里我们也可以看到从公民身份角度出发的认识所具有的一种宽容。
相比之下,我们长期以来(无论是官方还是民间)强调道德的文化,则是更多地从官员身份的角度去认识官员的,更多地强调思想教育,寄希望于官员的自觉、自律和自省,而疏于法治和监督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此次反腐败斗争中受到查处的腐败的高级官员有如此之多,充分表明我们的法律制度和监督体系是很不完善的),并在官员的行政行为中完全排除个人利益的考虑,或至少让人感觉在政府组织里谈个人利益是一件不光彩的事,从而放弃对个人利益的追求,尽管这一追求有时并不伤害组织的利益。这导致我们可能以过高的标准去要求官员,并对官员的道德瑕疵或过错采取不宽容的态度,以捍卫道德高地的纯洁性。
比如民间对犯错官员的重新启用往往一概采取不理解甚至反对的态度(当然这里也有民众还无法参与官员任用的原因)。其次,由于受到道德正当性的影响,公私无法兼容,官员不能有自己的利益,或者至少不能在大庭广众下公开谈论正当的个人利益,或以谈个人利益为耻,这导致官员的一些正当的利益或好处或福利一旦受到影响,也不敢出来争取,甚至在表面上还要表现得很崇高,不屑于这样的利益或好处,但是在私下里却发泄不满,并在行动上采取消极怠工和不作为的方式来加以抵制,庸政和懒政便应运而生。
三
当然,两种身份是集于官员一身的。西方尽管比较盛行的是对官员的理想经济人的假定,但也时常可以看到对这种假定的批评。比如,珍妮特?登哈特和罗伯特?登哈特指出,“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在政府中的恰当角色之所以被削弱,其原因不是在于邪恶的目的或者精英分子的阴谋,而是因为对治理和管理的探讨始终都假定了我们只能是自利的”[2],因为这种假定忽略了官员职业身份崇高性的一面,官员都被看作是追求自身利益的蝇营狗苟的人,而不是既会追求自身的利益,同时也会追求公共利益,甚至会为公共利益这一崇高的目标牺牲自己的利益。在登哈特看来,“人们之所以被吸引去从事公共服务,是因为他们被公共服务的价值观所促使。这些价值观――为他人服务、使世界更加美好和更加安全,以及促使民主发挥作用――体现了在一个社区的服务中作为一个公民的意义的精华。我们需要培育和鼓励这些更高层次的动机和价值观,而不应该把人当做机器上的嵌齿或者认为似乎他们只具有为自己利益服务的行为,就压抑这些动机和价值观”[3]。
反观我们,尽管我们的文化更多地强调官员的道德自律,更多的是对官员的思想教育,但是事实上我们也有各种法律和规章制度来制约官员的行为,而这些法律和规章制度本身就暗含了官员会犯错,甚至会犯罪的假定,只是我们比较少强调这一点而已。但正如上面所言,对道德伦理的强调可能导致了我们对法治建设的疏忽。而这一疏忽的结果,既导致一些官员或利用法律和规章制度的漏洞大搞腐败或不惜以身试法,同时也导致民众走体制外的道路,尤其是利用网络来进行反腐败或者对官员进行监督,以至于最后出现了本文前面讲到的一些过激的状况。
因此,无论从官方还是民间两个方面来说,都有必要从两种身份的角度去认识我们的官员。如果说我们以往更多考虑的是官员的职业身份的话,那么在走向反腐倡廉和政治清明的今天,我们首先要考虑的是官员的公民身份,考虑官员理性经济人的一面。从这一点出发,来建构和完善相应的法律和规章制度,以对权力进行有效的制约,并规范官员的行为,从而完善对官员的监督。
如果我们实施领导干部财产公开制度,老百姓的一些猜忌和疑虑也会随之消失。有钱的官员进行高消费也实属正常,用不着偷鸡摸狗地去做。当我们的报销制度使得公款吃喝(公务接待不在此列)变得不可能时,那么一些民众再也不会也没必要去盯着吃喝的官员,官员自己要吃喝也有了自由,再不用因怕老百姓指责而放弃吃喝。对公民的最低要求是守法,这应该是一个不高的要求,尽管社会对官员会有更高的要求。但是从理性经济人、也即公民身份的角度去考虑,我们就可能不会对官员提出过高的道德要求,因为就这一身份而言,他们是同我们一样的人。这样,对官员的一些过错、瑕疵或缺点(当然不包括涉及刑事违法犯罪的行为)可能会抱有一种宽容而不是一棍子打死的态度,对官员不伤害、不影响公共利益的谋私行为可能也会有一种理解的态度。
其次,我们当然也必须考虑官员的职业身份,因为这一身份给了官员荣誉,也给了官员责任。这一荣誉不是个人的地位和名声,不是什么“长”或“主席”、“主任”带来的愉悦或自得,而是服务公众的一种满足。具备了这样的一种认识,官员就会很好地去处理公和私的关系,处理组织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从这一认识出发,需要考虑如何去提高官员的道德水准。
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职业道德,在政府中也可以称为行政道德;二是个人品行。保罗?阿普尔比在谈到政府体制中的道德时,指出了三个最基本的道德品质,即乐观、勇气和仁慈的公正。乐观可以使人尽量看到事物光明的一面,可以使人在各种含混的、自相矛盾的事务中不失去信心,增强行为的目的性而减少被动性。勇气则是抱负、责任感和对于无所事事的痛恨。勇气可以使人坚持原则,在困难面前不退缩,并敢于做出可能会给一些人带来痛苦的决定。再者是与仁慈联系在一起的公正。政府是价值的权威分配者,它所用的不可量化的尺度是正义和社会福利。权力必须在公正和富有同情心的情况下行使。
仁慈对于官员在决策中的信息不足和私心介入起到补救作用,否则决策就很难公正。仁慈强调的是劝导而不是强制手段,它激励人们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如果没有这种向往,政府便会成为保护现存特权的令人沮丧的防御壁垒。[4]阿普尔比在这里指的是行政道德,此外,道德还包括个人的素质和品质方面的一些内容,比如我们通常强调的诚实、正派、善良、正义感等。我们不仅要求官员恪守行政道德,而且还要具备良好的私人品德。
回归对官员两种身份集于一身的全面认识,尤其是对官员的公民身份的认识,需要一个调整过程,这一过程不仅涉及政治生态的变化,也涉及整个社会生态的变化,涉及政治的清明、经济的进步、文化的改变和道德的提高。但这一认知的回归是必须的,无论是官方还是民间,因为它有助于促进这样一个过程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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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篇文章的完成,离不开写作者的思考。只有想清楚了,才有可能写清楚。因此,进行作文思维训练,是提高高中生作文水平的有效途径之一。那么高中作文写作思维应该怎么训练呢?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试述高中作文写作思维训练策略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作为表达学生意见或者思想的重要工具,作文写作能够培养和训练学生学会更好地表达内心思想和情感。但就目前学生写作情况来看,很多高中生的思维能力较弱,写出的作文语序不通,内容肤浅。究其原因,与学生日常写作思维训练不到位的相关程度较高,加上部分教师片面注重写作技巧的讲授,而忽略全方位地培养和兴趣的激发,导致学生对作文写作的积极性不高,甚至可称作“机械性写作”,写作教学实效性较差。下文笔者将结合教学经验,对高中作文写作思维训练策略进行深入探讨。
有序开展作文写作思维训练的根本基础在于让学生明确认识到这种训练方式对写作水平的裨益,充分体会到写作思维训练的重要意义。因此,首要教师必须转变自身的传统认知,剖析写作过程中思维训练的重要性,将思维训练置于与写作技巧同等重要的位置上。同时,在教学实践中严格要求自己,与时俱进,深入钻研能够提高自身的思维能力及学生作文思维训练的相关教学法,以帮助教学工作的顺利开展。
教材是学生学习过程中最重要的指导书,在学生开展作文写作思维训练的过程中,教师要积极运用课本内容指导学生的思维训练。首先,可利用课文加强对学生写作立意的思维训练。比如,指导学生体会一篇文章的中心思想,然后分析作者是如何根据这个中心思想展开后续写作的,以及文中运用了哪几类写作方法等。其次,可利用课文加强学生对作文写作结构的思维训练。引导学生体会文章写作中的时空顺序结构、逻辑顺序结构以及心理重组顺序结构等,并对贯穿文章始末的结构类型展开剖析,藉此培养和训练学生的写作思维能力。
“一切创作都是模仿”,从文学的起源到技能的学习,“模仿说”始终是其中重要理论基础之一。茅盾也曾说:“摹仿是创造的第一步,摹仿又是学习的最低形式。”可见创作是以模仿为基础。故而作文写作技巧的锻炼,便可从“仿写”开始。仿写句子是要求学生参照例句的格式和修辞方式,写出类似的句子。而仿写练习并非从高中阶段才开始,早在小学阶段就已开展相关仿写句子的训练。经过小学六年仿写句子的训练,学生通常都有了一定的仿写能力,但作文仿写与句子仿写不同,其并非指单纯性地仿句拼凑,而是具有更高的要求。学生需要按照由简到繁、由易到难的原则,循序渐进地进行仿写训练。
然而,相比句子仿写,片段仿写则在此等级上提升了一个等级的难度,但其本质上仍属于全仿写,即根据范文的格式、修辞方式、语境等因素进行仿写。但片段仿写则相对较为自由,其篇幅较短、描述对象简单,容易让写作基础差的学生所接受。如果学生能够灵活地进行片段仿写,那么在进行全篇作文写作时,就可以把这些片段运用到文章的开头、结尾,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此外,相比运用修辞手法、结构和特殊句型等进行简单模仿的片段仿写,模仿文章是仿写层级中难度最高的,这不仅需要学生能够先体会范文的内在含义,还要其学会、懂得如何将此内化为自己的理解,最终合二为一,仿写其神。
正如前文所述,思维训练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而形成良好的思维能力更是需要长期性和持续性的坚持。对此,教师应立足于学生身心发展的基本特点出发,遵循因材施教的原则,逐步展开学生写作的思维训练。同时,校方也应尽可能配合教师教学,合理配置教学资源,尽量避免学段中途变更语文教师,以此保证每位教师都能按照自己的教学模式来展开写作思维能力的培养与训练。此外,学生也应通力配合教师,按时完成教师布置的思维训练任务,并积极利用课余时间参与思维训练,充分发挥自身主观能动性,促使作文写作水平的进一步提升。
除上述写作思维训练的方法之外,教师在教学实践中还应以实际生情为重点参照,结合写作课程教学目标和教学重点,清楚认识到思维训练对学生作文写作的重要性,厘清“思维训练”与“作文写作”之间的实际联系,创新多元化的训练形式,在反复实践中不断优化教学方法,努力提高学生的思维能力和写作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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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Financial Leasing)又称设备租赁(Equipment Leasing)或现代租赁(Modern Leasing),是指实质上转移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或绝大部分风险和报酬的租赁。资产的所有权最终可以转移,也可以不转移。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融资租赁物登记及其物权公示效力之探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融资租赁物登记及其物权公示效力之探讨全文如下:
实践中可以看到,所谓融资租赁,实际上它主要是基于资产的一种现代融资交易模式,在租赁实践中,相应的出租人拥有物权、债权,但同时却放弃了物之所有权,以及与租赁物应用价值相关的所有功能和属性,紧紧是法律名义的所有权罢了。根据国内现行的物权法――善意取得机制,若没有在法律规定的登记机构进行依法登记备案,则对应出租人很难对抗已支付合理价款的善意受让人、抵押人。实践中,虽然供货商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但也应该认可购买合同的标的物将成为租赁合同的标的物;然而合同之间又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其主要表现在出卖人不能对出租人的租赁权益主张权利,承租人也不能因买卖合同中出现的出租人责任拒付租金 。基于此,只有以法律的形式对物权公示效力进行有效的保护,强化融资租赁物登记备案,方可确保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
基于动产性质特点,我国法律规定对于不动产施行分别登记制,其中主要的是登记机关有运输工具登记部门、民航权利登记机构以及船舶登记主管机关和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同时,还包括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以及公证等相关部门。从目前实践来看,国内设置了很多的动产登记机关和部门,其目的是为各登记机关能够较为熟悉登记标相关物内容及其属性,便于对其进行更好的行政管理。但实践中却并非如此,分别对其进行登记备案,弊端比较大,尤其是登记规则的不统一,使得当事人很难准确查询相相关信息,而且还存在着登记重复现象。在这很大程度上加大了管理难度,增加了登记系统运作成本,对于公示登记效果的提升非常不利。
(一)登记制度缺失,难以有效确保出租人的合法利益
对于融资租赁行业而言,其发展过程中需要有强有力的法律制度作为支持和保障,同时也需要法律制度对租赁关系进行全面的保护,不仅要对承租人权益进行有效的保护,而且还要保护出租人合法权益。承租人法律保护过程中,国内合同法中专门拿出融资租赁一章,规定了租赁权为债权,并以买卖不破租赁等法律制度形式,赋予了租赁物准物权效力,并且还有效地对承租人合法权益加强了保护。然而,当前的主要问题是因融资租赁物登记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而导致动产出租人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护,进而给出租人融资租赁交易带来了较大的风险隐患,严重制约了当前国内融资租赁行业的快速发展。根据我国传统民法之规定,物权即对世权,其主要是基于交易过程的安全考虑的,在物权产生、设立过程中,一定要以特定形式进行公示,这样才能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即物权公示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关于物权公示方面的规定,明确将物权公示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而且规定了登记、占有或者交付等,分别为不动产、动产物权设立的方式,其中不动产一定要经过严格登记,方可产生法律效力;对于动产而言,其通常采用的是交付、占有等公示方式。对于租赁关系而言,其最大特点在于租赁物所有者、占有人之间是相互分离的,而且在动产租赁条件下,因法律没有要求动产所有权登记生效,占有即所有。
基于此,融资租赁交易过程中,承租人只有实际占有了租赁物,便使得承租人拥有动产成为一种假象,而且第三人不再可以根据占有来判定谁才是真正的物权所有人。在此过程中,若承租人把租赁物抵押、出卖或者质押给了善意的第三人,同时善意第三人取得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以及担保物权,以致于出租人物权所有权难以实现。从这一视角来看,融资租赁企业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将会承担非常大的风险,同时这也是国内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过程中的重大桎梏。同时,需要强调的是“一物二融”的现象已经成为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过程中的重大担忧。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虽然以对价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但是该所有权却是缺乏物权法律保障的。
案件回顾:2007 年 1 月 22 日,巩义医院关于其核磁等医疗设备(下文成为是标的物)与浙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现名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融公司)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下称“华融老协议”,约定巩)义医院将标的物所有权转让给华融,其价格设定为1000万人民币,华融公司将标所得的设备出租给巩义医院功,供其使用,从而形成一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2009 年6 月 23 日,“华融老协议”期满,巩义医院完成最后一期租金支付义务;2009 年6月 25 日,巩义、华融之间就标的物签订了一个转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下称“华融新协议”,其中华融公司出700万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且巩义医院要保证标的物上无没有其他权益。
在此过程中,2008 年7月3日,巩义医院就标的物与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了一份悠闲的转让合同,以及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其中远东公司以对价600万元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目前就标的物实际所有权问题产生了严重的纠纷,法院审判意见法院审判一审法院认为,在具体的履行实践中,华融在巩义支付“华融老协议”最后一笔租金以后,双方基于对同一标的物的转让价进行了调整(700万元),同时也对租金以及租赁期限进行了相应的调整,租赁期限改为60个月,也就是从2009 年的7月20日,一直持续到2014年的6月20 日,期间(2009 年6月25日)签订的一份“华融新协议”,以此来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对于华融新协议而言,其从租赁物、具体的履行期限层面来看,可视为对最初的华融老协议的一种悠闲延续。后巩义医院与远东公司签订的 “远东协议” 已经构成了巩义医院违约, 侵犯了远东公司的合法权益,另案处理。
因此在“华融新协议”履行完毕之前,标的物属于华融公司所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案情认定“华融新协议”和“华融新协议”前后具有延续性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上,早在2004年,世界各地的租赁交易总量已经超过了5791亿美元,而西方发达国家的市场实际渗透率大约在30%左右;尤其是美国,其融资租赁行业对GDP的贡献非常的大,已经远远超过了30%;然而,同期国内融资租赁行业市场渗透率只是1.5%左右,对我国GDP的贡献率非常的小,仅有万分之三而已。
截止到2012年末,我国商务部外资司批准的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已有460余家,商务部流通业发展司与国税总局联合审批的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80家(截止目前共审批98家),银监会审批的金融租赁公司20家。2012年度,融资租赁交易额达8500亿元(调整后为5525亿元),融资租赁渗透率为5.82%(调整后为3.783%),融资租赁投资GDP占比为1.6367%(调整后为1.063855)。 较之于西方发达国家而已,当前国内融资租赁行业的上升、以及发展空间非常的大;融资租赁的快速发展,对国内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的融资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当前国内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非常的滞后,难以有效地适应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虽然实践中存在着会计、税收、会计以及监管等多方面的影响因素,但是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缺失,出租人的合法权益有较大的潜在风险,这成为租赁行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桎梏和发展瓶颈。
(二)融资租赁物登记及物权公示机制有待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实践中可以看到,当前融资租赁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分量非常的重,比如在西方发达国家,其每年新增的租赁业务就能超过千亿美元收入。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产业经济结构的调整与改进,成功转型以后,促使相关机械设备和相关系统需求量增大,而且客户金融需求量也表现出多元化的特点。从某种意义上来讲,中国的融资租赁行业,面临着新的发展机遇和挑战。
在当前国内大力推进和深化现代金融体制改革的时代背景条件下,对于融资租赁行业而言,其作为新兴金融产品,在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方面,发挥着非常独特的应用价值。近年来,国内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规模在不断的扩大,按照现有发展趋势,预计2020年国内租赁产业自身的发展规模将变得更大,估计突破10万亿大关并不困难;在此过程中,复合增长率也会随之增加,通常会超过至少30%,这样一来,租赁行业的全面渗透率将突破10%;在此过程中,融资租赁产业将更加灵活地发挥其实体经济作用。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尽管融资租赁行业发展速度非常的快,但整个行业发展的现代国内市场基础并不牢固,尤其是商业银行纷纷进军现代租赁行业、产业领域,这一刚刚起步阶段,仍需要进一步的努力,应对来自市场、客户以及相关业务领域的一些问题和挑战。在当前的新形势下、新的历史时期,营造与时俱进的环境氛围,将成为确保我国融资租赁行业、产业快速发展的基础和条件。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融资租赁行业的不断进步,存在着很多没有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是非常明显的。比如,至今国内还没有专门的、关于融资租赁方面的细致性的立法,配套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健全和完善,严重制约了现代融资租赁行业、产业的发展以及业务的拓展。由于当前国内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导致融资租赁行业出现了很多的问题,其中最具代表性的问题就是融资租赁物登记及其物权公示效力法律保障制度不完善。
(三)其他相关问题
对于融资租赁而言,其主要是基于现代设备资产融资方面的交易,在整个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出租人同时拥有债权和物权,但实际却放弃了与租赁物应用价值密切相关的功能,只是宏观层面的所有权,而且还存在着承租人非法处分租赁物的风险。从当前国内融资租赁物登记及其物权效力现状来看,我国法律根据动产的性质,采取了分别登记制。然而,分别登记制也存在着较大的弊端,比如登记规则不统一、查询相对比较困难,而且登记系统出现重复建设的现象非常的普遍,这在很大程度上演着增加了登记系统实际运作成本,降低了物权公示效力。
实践中可以看到,虽然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已经有大约50年的时间,但是就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规模、特点以及其在现代金融市场上所占的份额来看,国内融资租赁行业和相关业务依然出处于刚刚起步阶段,学习和借鉴西方发达国际的经验教训是非常有必要的。以美国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实践为例,统一商法典中明确规定了构成担保交易的融资租赁,一定要在动产担保登记系统中对其进行明确登记,否则不会发生法律效力;
再如,在加拿大等国,融资租赁业务实践中,动产担保交易法案中明确规定了租赁期限超1年的租赁业务,被认定为是一种担保交易形式。在此过程中,出租人可以按照一定的程序,基于动产担保登记系统对其进行严格的登记,以此来实现其法律保护之目的。基于上述西方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和实例分析,最为可行的方法就是把融资租赁物登记制度一并纳入到动产担保登记体系之中。动产担保登记、融资租赁物权登记形式、内容以及目的等都非常的相似,而且可以从技术上能够实现,便于查询和登记;同时,采取合并登记的方法,除可起到公示同一动产权利外,对于确立多个权利受偿顺序也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2013年2月18日,据金融时报资讯,“融资租赁物登记之结待解”。目前来看,融资租赁物登记问题一直是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过程中的重大桎梏和发展影响因素,而且是一道永远挥之不去的阴影,严重制约着融资租赁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实践中可以看到,因在融资租赁法律合同履行时,租赁物所有权与其实际占用人之间是相互分开的,而动产所有权法律上的归属,主要是以占有为公示方式,所以对动产融资租赁而言,第三人往往会把承租人误认为是租赁物真正的所有权人,从而为承租人非法处置所占有的租赁物,提供了空间和便利条件。
从调查来看,当前法院受理的融资租赁案例非常的多,其中承租人非法处置自己实际占有租赁物的行为非常的多,因此而引发争议的案例所占比例非常的大。基于《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和相关要求,善意的第三人具有优先权。在该种情况下,出租人自身的权利就会丧失殆尽。针对这一问题,结合当前国内实际情况,建立健全融资物登记制度势在必行。
据了解,为有效应对融资租赁司法实践中的善意第三人取得问题,对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对动产租赁物所有权加强保护,完全依赖司法解释规范及相关规定是不可取的,实施难度非常的大。基于此,应当建立健全融资租赁物登记及其物权公示制度,缺乏物权法律效力。同时,法学界的专家、学者们也建议建立健全便捷、方便的融资租赁物登记制度,并通过物权公示的方式,来确保物权人合法权益,从而降低合同风险及成本,这符合法理学的基本原则和要求。2012年,最高院提出了一系列司法建议,希望能够通过立法方式对动产上设定权利责任进行登记,明确登记机构及其效力。
融资租赁物登记及其物权公示,可有效完善物权法相关规则和机制,同时还可以有效完善善意取得机制,这对于出租人所有权的有效获得,以及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效力确定,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在担保物权、租赁物权之间发生冲突时,通过融资租赁物登记及物权公示,可以确定优先顺位。
就当前国内融资租赁物登记实际情况来看,并不乐观。正如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副主任汪路先生,接受媒体采访时所说的那样,当前国内动产登记制度落实过程中,至少存在着两个比较棘手的问题:第一个是租赁、保理登记那样的问题,市场存在强烈需求时,登记服务已有很多年的实践,但配套法规制度依然表现出严重的滞后性、或者漏洞;
第二个问题是动产权属登记一直处于一种高度分散游离姿态,目前国内大约有超过20个部门负责不同类型动产的登记工作。对于这种分散登记形式而已,一方面会给权益人的信息查询来带非常大的不便,另一方面也在很大程度上加大了交易风险与投资成本。从实践来看,该种状况已经明显与社会经济发展不相符。早在2009年,作为支持融资租赁发展的有效举措,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上线运行,从而为融资租赁交易信提供登记、查询服务。征信中心依据《物权法》之规定和授权,建立起了相应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体系,从而为应收账款有效地应用于现代融资担质押登记服务创造了基础和条件。
融资租赁物登记及其物权公示效力的法律确定,可有效解决融资租赁业务中的两个主要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可有效解决融资租赁物权利状态公示问题,对于规避当事人交易过程中的风险,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第二个问题是为准确判断第三人善意与否,提供了有效的参考标准和评判依据。融资租赁物登记及其物权公示,存在使善意取得制度在融资租赁交易当中的适用有了客观而普遍适用的标准。正如北京汇融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稚萍所言,融资租赁物登记,其物权可有效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这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融资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也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促进作用。
在征信中心负责人看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司法解释和给出的司法建议,对于有效解决我国融资租赁物登记问题启示性非常的大。基于此,征信中心不断加强相关部委以及融资租赁行业协会之间的有效协作,全面促进登记公示制度的完善、配套机制的出台。同时,他还认为融资租赁物登记及其物权公示系统运行多年来,在很大程度上有效地解决了制约融资租赁行业、业务发展的问题。需要指出的是融资租赁物登记及其物权公示系统,主要是响应市场发展形势而建立起来的,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依据,这必然会成为我国融资租赁物登记及物权公示系统发展应用的一个重要桎梏和瓶颈。
尤其是当融资租赁登记出现登记形式时,比如工商抵押登记,有权登记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定的冲突问题,如何应对,需要慎重考虑。实践中可以看到,当前国内出台了善意取得制度及相关规定,同时出租人在先的租赁债权很难有效得到保护和保障,所以融资租赁行业及其业务实践过程中,应当不断的健全和完善融资租赁物登记制度,这是客观要求,也具有一定的紧迫性。就当前国内融资租赁行业而言,其普遍的意见和建议是选择登记便利、而且查询也较为便利的动产担保登记系统,来有效解决融资租赁物登记及物权公示问题,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可行性,而且在节约成本方面,效果非常的显著。在此过程中,法律应当尽可能的明确融资租赁物登记机关,从根本上有效解决融资租赁物登记问题,为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可持续发展保驾护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解释的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和承租人之间进行交易时,如果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在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以看出,租赁物登记制度已经有了雏形,为今后的租赁物登记制度建立打下了基础。然而,一项制度能够有效落实的意义,要远远大于其制定出来的价值,因此在具体的操作层面上,仍需进一步努力,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该条司法解释尚无可操作性
所谓应当“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是指什么规定?我国尚无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有强制性规定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应当向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目前仅有天津市于2011年11月出台《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津金融办[2011]87号)规定“对己在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公示的租赁物,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办理抵押、质押业务,不得接受其作为受让物”,否则受让人“不构成善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通知》,但该文件仅适用于天津地区。在目前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没有相关立法与规定的情况下,该条司法解释仍为无根之木、无源之水,无法发挥其积极作用。故建议尽快制定与颁布具有全国适用效力的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来作为融资租赁登记与交易查询的法律依据。
(二)大胆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创新登记管理模式
尽管融资租赁业务进入我国已经有约50年时间,但从行业的规模及在金融市场中的份额来看,我国融资租赁行业仍处于初级阶段,学习借鉴国际成熟经验是十分必要的。在美国的租赁实践中,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规定构成担保交易的融资租赁应当在动产担保登记系统进行登记。在加拿大(大部分省份)和新西兰的租赁实践中,动产担保交易法案(Personal Property Secuirty Act)规定租赁期限超过1年的租赁即被认为是担保交易的一种形式,出租人可在动产担保登记系统进行登记。实践中,登记的租赁物主要是机器设备等非消耗性动产,具体包括工程机械、运输设备、渡口设备、生产及动力设备、仪器等实验设备、办公设备等;但不包括房屋、土地等不动产以及个人、家庭消费为目的使用的租赁物,也不包括飞机、船舶等国家法律已规定租赁登记机关的租赁物。融资租赁登记可以保护融资租赁交易当事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首先,出租人可以通过登记对外公示租赁物的权属状况,从而更有效保护自身的所有权;特别是,为了规避《物权法》确立的善意取得制度对出租人租赁物的物权保护的威胁,以及伴随增值税转型发生的于出租人不利的交易结构的调整,对融资租赁交易关系的公示更有必要了。其次,融资租赁登记客观上使得承租人难以实现对登记租赁物的物权处分,因为第三人通过查询可以了解租赁物上的权利状态,避免交易风险。
融资租赁系统的建成和运行,标志着我国在支持融资租赁业务基础设施的发展上又前进了一大步。尽管目前融资租赁登记尚无直接的法律依据,融资租赁登记系统的发展还有很多工作要做,但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本着推动金融服务质量和金融服务业发展的宗旨,将一直致力于推动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完善,以及融资租赁系统的推广和建设。随着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业界以及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融资租赁登记系统作为一项重要的金融基础设施,将对维护融资租赁交易安全、促进融资租赁业快速健康发展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为推动中小企业融资和中小企业的发展作出更多的贡献。
目前来看,基于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实施惯例等方面的条例和规定要求,如果承租人存在法定相关违约事由,则此时出租人可行使对这一租赁物取回权;若承租人破产,则租赁物不应当纳入到破产财产范围之内,而且此时出租人可以对租赁物实行取回权。然而,上述相关规定只是将出租人对特点的租赁物取回权、所有权等,进行了一系列的原则性要求和规定,尚未对实践过程中频繁出现的抵押权、物权冲突解决措施;物权与善意的第三人之间产生的冲突问题解决措施等,均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和要求,因此难免会出现出租人所有权受到侵害的现象。在当前的形势下,急需健全和完善融资租赁物登记制度,并强化其物权公示效力,以确保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张宇锋.融资租赁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9页.
中国融资(金融)租赁行业发展报告.中国经济出版社.2013年版.第9页、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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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财政法体系建设已经有了值得肯定的成果,但深入分析,不难看到我国现有财政法律体系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健全财政法制以及实现依法理财、依法治财的要求相比,还存在许多不足,有一定的距离。今天读文网小编将与大家分享:论我国财政立法的不足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
论我国财政立法的不足
法学上体系的思考主要是为了理顺法律各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使其处于同一指导思想之下,消除价值判断上的矛盾。我国法律体系建设正处于不断规范和完善的关键时期,其中与我国经济发展相关的财政法体系具有重要的地位。它是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执行财政政策和规范我国财政行为的有效保证。我国财政体系的和财政法概念紧密联系,对财政法的概念理解不同,就有不尽相同的财政法体系划分方法。
财政法是调整国家在财政分配过程中与财政管理相对人所形成的财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的对象是财政关系,是国家财政分配活动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这种财政关系主要包括财政管理体制关系,财政管理关系,财政收入关系,财政支出关系,财政监督管理关系。按照此概念,可将我国财政立法体系分为以下四个部分:财政管理体制法、预算法、财政收入法、财政支出法。
自新中国成立成立以来,尤其是我国从1978年改革开放到结束计划经济实现市场经济以来,我国一直在保证经济稳定发展的前提下不断完善财政法体系的建设,有关财政法体系的建设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果。除现有成果外,国家也逐步开展有计划,有规模的财政立法活动。我国的财政法体系建设已经有了值得肯定的成果,但深入分析,不难看到我国现有财政法律体系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健全财政法制以及实现依法理财、依法治财的要求相比,还存在许多不足,有一定的距离。因此,为了更好地完善财政法律体系进而发展市场经济,应当尽快解决目前存在的各种问题。结合上文对财政法体系的分析,财政立法主要有以下缺陷。
(一) 财政管理体制法
财政管理体制法是财政管理体制的法律化,是指调整不同的国家机关之间、中央国家机关与地方国家机关之间、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之间在划分财政收支范围和权限的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目前我国财政管理体制法立法方面的不足主要存在于财政管理体制――分税制。我国虽已实施分税制,但对分税制的立法较少,这也是分税制实施以来,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财权事权,主要是事权划分不明确的原因之一,因此,对分税制进行法律化规制,是十分有必要的。
(二)预算法
预算法是调整国家在进行预算资金的筹集和取得、使用和分配、监督和管理等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财政预算法对于国家实现财政收支必不可少,它可以保证政府财政行为有序、规范、科学地进行。财政预算法主要包括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和监督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也包含财政的支出,收入和管理。
《预算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这使得地方政府在财权上交、事权下放后,通过各种渠道融资,隐形债务规模越来越大,中央代地方政府发债券的方式维持不了太久。从近年来国家审计署审计报告显示的情况来看,预算违纪违法现象层出不穷、屡禁不止,致使预算权威性受到了很大损害。探究原因,与现行预算法存在的诸多缺陷关系密切。因此《预算法》应应时而变,与整个财政法体系相协调,与社会现实相适应。
(三) 财政收入法
财政收入法主要包括税法、公债法、费用征收法、彩票法,除此之外还包括一些特有的财产收益法。财政收入法中最重要、最特殊的无疑是税法,这种特性不仅表现在规范数量多,覆盖面广,更主要的表现在它逐渐发展出一个相对独立的内部体系。随着公共财政、依法治税和税制改革的发展,考虑到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制定一部规范税收基本问题的税法通则已迫切地提上国家立法议程,并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在我国很多学者提出了税法通则的构想,可是相关立法却迟迟没有下来。除了税法通则的问题,我国还存在税收法律法规制定主体错位、地方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独立的税收立法权。
除了税收外,费用征收法也有其相应的不足之处。费用是政府基于一定的受益关系或行政管制目的而收取的代价的总称,它包括规费、收益费和特别公课三种形式。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对收费太不注意从法律的高度加以规范,政府行使费用权的随意性比较大,造成企业和个人的合理负担明显加重。虽然当前“费改税”工作重点在于规范费用征收,但具体的过程仍然停留在政府权力内部运行的阶段,费用的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程序及权利救济都为进入法律调整的范围。所以,费用征收法在中国存在广泛的发展空间。
(四) 财政支出法
财政支出法主要包括财政转移支付法、政府采购法、政府投资法和财政贷款法。对上述法律的立法重点在于其各自的标准、程序、管理和监督。目前除了《财政采购法》外,其余部分都明显缺少深度的法律干涉,使财政权力存在很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尤其是在财政转移支付方面,在此法律层面上,我国立法尚处于空白状态。2003年,十届全国人大会立法规划将《财政转移支付法》列入,但至今相关草案未见公布。
2007年,财政部表示《财政转移支付暂行条例》起草工作已完成,有望于2008年推出,但这部条例至今尚未公布。因此,至今关于财政转移支付的法律制度还散见于《民族区域自治法》、《预算法》中,且规定都很模糊。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强化财政支出法确有其必要性。
总结以上财政立法的缺陷,主要可归纳为一下几个方面:第一,财政法律体系还不健全;第二,财政立法相对滞后;第三,财政立法的统一性、协调性有待加强;第四,立法质量不高。
完善现有的财政法体系,对于促进财政事业发展,保证国家稳定财政秩序,实现依法治国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也是我国在加入WTO之后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措施。因此,针对我国财政立法的不足与缺陷,提出相对应的完善建议也是十分必要的。
(一) 财政管理体制法
在财政管理体制法方面,最主要的是对我国先行财政体制管理制度即分税制进行法律规范化、明确化。明确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以及各地方政府之间财权与事权的划分,将其用法律法规的形式具体规定,避免出现分权不清、分权不合理的情况。
(二) 预算法
对法律的完善首先要明确理念,预算法也是如此。通过预算实现对政府财政收支权的有效控制,就是预算法的首要理念,也称预算控权。其次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进行完善:
(1)贯彻“先有预算后有支出、没有预算不支出”之预算法原则;
(2)建立预算编制与执行相分离的预算管理体制;
(3)建立临时预算制度;
(4)建立社会公众参与的民主预算审查制度;
(5)建立并落实预算实质审查制度;
(6)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监督;
(7)完善预算法律责任。
(三) 财政收入法
在财政收入法方面,主要是完善税收法和费用征收法。税法方面,首先,国外税收立法例是值得学习借鉴的。我国应认真总结税收立法经验,研究和着重解决建立税法通则过程中存在的理论与实际问题,积极推进这一税收法治建设的基础性工作。其次,纠正税收法律法规制定主体的错位,将税收法立法主体的权力真正收归人大。最后,赋予地方一定的税收立法权,使税收法能因时因地制宜。在费用征收法方面,费用的征收标准、征收依据、征收程序及被征收人的权利救济都应当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
(四) 财政支出法
对财政支出法的完善,主要在于制定完善《财政支付转移法》。首先,应明确我国财政转移支付的立法目的。我国在建立财政转移支付法的过程中应确立其基本目的,即促进各地区公共服务水平的均等化,在实践中则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要求建立横纵向相结合的立体转移支付制度;
二是要求政府财政行为和此制度设计的重点都应由解决“行政管理服务的均等化”转化为实现“公共服务的均等化”。其次,应加快财政转移支付的立法进程。具体包括理顺各级政府事权与财权的关系,提高财政转移支付的立法层次,规范财政转移支付结构,完善横向转移支付制度,健全财政转移支付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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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垃圾污染主要是由于电子产品的过期而废弃引起的废品污染。因为在电子产品中含有多种有毒物质,随意地废弃给环境造成了巨大的污染。目前电子垃圾污染给环境造成了巨大的压力,当今随着电子产品废弃量的增加他逐渐得到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以下是今天读文网小编就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我国电子垃圾污染防治立法初探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我国电子垃圾污染防治立法初探全文如下:
〔摘 要〕目前我国电子垃圾污染日益严重,而有关防治电子垃圾污染的立法还不够完善。应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建立系统性电子垃圾回收处理及利用法律体系,完善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并加强对电子垃圾进口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电子垃圾; 二次资源; 延伸责任; 回收处理。
电子垃圾是指已经报废的电脑、电话机、手机和家用电器等电子产品。[1]即家用电器、计算机通信设备、工业控制设备等电子产品在生产过程中和使用后报废或者淘汰下来,不能再做原用途的废弃物。
电子垃圾具体包括: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设备及其零部件; 维修过程中产生的报废品及废弃零部件; 消费者废弃的设备;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被视为电子垃圾的。[2]电子垃圾有如下特征:
1. 电子垃圾数量大、增长快。
中国现在已经成为全球家电及电子产品生产和消费大国,电子产品日益普及,逐渐成为中国普通居民家庭生活必需品。据统计,2008 年我国电视机产量 9015 万台、冰箱4600 万台、洗衣机 3900 万台、空调 6850 万台、电脑13800 万台、打印机 6167 万台、移动电话 6 亿部。据专家估算,我国电器电子产品每年淘汰数量以千万台计。同时,一些国内外不法商贩利用我国电子垃圾法律监管不健全,将大量的电子垃圾转移到我国,更增加了我国电子垃圾的数量。
2. 电子垃圾的潜在危害性。
电子垃圾能否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 一是电子垃圾中是否含有能够对环境造成危害的物质;二是对电子垃圾采取何种方法进行处置。电子垃圾不经处理,直接混在生活垃圾中填埋或者焚烧,会对人和环境造成严重的危害。同样,如果处置方法不当,如采用酸浸、火烧等原始的工艺进行回收处理,会严重破坏当地生态环境。[3]一些手工作坊,为了追求短期效益,采用露天焚烧、强酸浸泡等落后方式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气、废液、废渣随意排放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造成了潜在威胁。
3. 电子垃圾的资源性。
电子垃圾中含有多种贵重金属和其他有用材料,比如有色金属、黑色金属、玻璃、塑料等。如果能够对其进行回收利用,电子垃圾就是珍贵的资源,对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从材料角度来讲,这些废弃物只是暂时失去了使用价值,其基本性质和特征并没有发生改变,是一种低成本的资源。
( 一) 我国电子垃圾污染防治现状。
1. 我国电子垃圾回收处理现状。
在电子垃圾的回收处理方式上,家庭作坊式的处理方法是我国目前的主要方式。所回收的废旧家电都流向不正规的报废家电拆解作坊,通过手工拆解后,将可以利用的元件回收利用,不能利用的当做一般垃圾进行处理,根本谈不上合理的回收利用。电子垃圾的组分复杂,其中包含许多危险废物,需要专门的技术和设施进行处理,才能保证不造成污染并合理的回收利用,而现今我国并没有一套完整的比如税收、贷款、补贴等方面的政策支持。加之我国电子垃圾回收处理技术落后,回收处理产业处于初级阶段,这使我国对电子垃圾的有效回收处理面临重重困难。
2. 我国电子垃圾的管理现状。
在我国,家用电器和电子产品废弃后主要有以下出路: 一是大量的电子垃圾流向二手市场,经销商翻新后作为二手商品出卖,这些废旧产品由于“超期服役”,容易造成能源的浪费和安全的隐患。二是大多数电子垃圾特别是废旧家电在技术落后的小作坊或者家庭院落中被拆解。这些设备简陋、缺乏环保条件的加工点,对报废的电子产品进行拆解,并利用简单原始的方法进行处理,仅仅取出有价值的元件和金属材料,拆解的废弃物污染了水、土壤和空气,造成了严重的环境问题。三是被处置,其处置手段主要是填埋,其次是混在生活垃圾中被焚烧,这些处置手段没有对电子废物进行专门的环保处理,不能消除电子垃圾带来的环境危害。
[4]解决电子垃圾污染问题,其根本在于从源头上减少电子垃圾的产生。而我国目前既没有对电子垃圾进行严格监管也没有超前的引导措施来引导电子产品向环保化和低污染低成本化发展,对电子垃圾基本处于无监管状态。
( 二) 我国电子垃圾污染立法的现状。
2003 年 1 月 1 日,《清洁生产促进法》开始实施,该法对电子电器的生产领域进行了管理。2005年 4 月 1 日,新修订后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也开始实施,该法以循环经济为理念,对电子垃圾的回收处理做出了规定,如第三十七条: “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产品和废弃机动车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5]对电子垃圾的处理做出了原则性规定。
2006 年 2 月 28 日,为应对欧盟“WEEE ”和“ROHS”两项指令带来的技术壁垒,规范国内电子电器设备制造行业的生产和出口行为,信息产业部、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监总局、环保总局联合制定并颁布了《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办法》于 2007 年 3 月 1 日起正式实施。为从源头上控制电子电器设备的废弃量,防治电子垃圾回收处理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问题,促进国内相关行业尽快研发铅、汞、镉、六价铬、多溴二苯醚和多溴联苯等有害物质的替代品,国家环保总局、科技部、信息产业部、商业部又于 2006 年 8 月23 日联合发布了《废弃家用电器与电子产品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该《技术政策》主要规定了电子电器设备生产者的责任。另外,由国家发改委起草的《废旧家电及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在 2009年 2 月由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于 2011 年 1 月1 日起开始实施,以此来规范我国目前混乱的电子垃圾回收处理行为。
目前为止,我国对电子垃圾的处理规范主要是部门规章,并没有一部专门性的法律对电子垃圾规范化处理进行系统、全面、细致规定,造成了我国电子垃圾处理无法做到系统化、规范化和环保化,且我国目前规范电子垃圾的法律法规多为原则性规定,实际操作性极差。
( 一) 制定和完善电子垃圾污染防治法律法规。
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电子垃圾污染防治的综合性、统率性立法,应该在完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基础上参照国外成功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尽快建立和完善电子垃圾污染防治法律体系,实现国内的电子产品生产及回收处理的无害化。通过提高电子垃圾污染防治法律的立法层级,完善电子垃圾污染防治法律法规。避免部门规章效力冲突时,执法部门无所适从的现象,保证电子垃圾得到合理的处置,做到废旧家电的资源循环利用,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 二) 建立系统性电子垃圾回收处理法律体系。
电子垃圾系统性回收处理法律体系,就是要用立法的形式对电子垃圾的回收处理进行系统性设定,用法律来规范电子垃圾的回收、处理和再利用。一方面,要在法律中对电子垃圾的回收处理流程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应在法律上构建一个系统完整的电子垃圾回收处理规范体系,对电子垃圾回收处理实行多元化回收和集中处理。生产企业负有对自己产品的处理责任,经销商和售后服务机构有义务回收电子垃圾,并将回收的电子垃圾交售给有资质的处理企业。另一方面,要建立电子垃圾处理标准法律体系,对处理企业明确规定具体的资格、条件以及技术标准。处理企业应按照法律规定设立,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回收的电子垃圾进行分类检测。对经测试、维修后达到再利用安全标准的,应贴上再利用产品标识,方可在旧货市场上销售。
( 三) 完善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在立法中明确各方责任。
美国的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应在立法中结合我国的实际进行完善,建立有区别的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并明确各方在电子垃圾处理中的责任。我国在电子垃圾污染环境立法中,在各责任方的责任分担上,生产者承担的不是像欧盟一样的全部全程责任,而是部分全程责任,即生产者负有对电子垃圾从回收到处理到再利用的全部实施责任和部分经济责任。[6]销售者在回收环节承担协助回收的法律责任,并和消费者一起分担剩余的部分经济责任。政府除了有监管的责任外,还要为电子垃圾的回收处理提供科研技术支持。只有在立法中明确各方责任,让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政府在电子垃圾处理的各环节中各司其职,方能促使各方积极履行职责,防治电子垃圾污染环境。
( 四) 完善电子垃圾回收利用法律体系。
对于新兴的中国市场而言,电子垃圾回收处理的建立和健全,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在立法中应对电子垃圾的回收利用建立一个系统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积极引导和扶持有条件的中心城市建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和集散市场。在法律的引导下逐步实现由单纯处理转向综合、集中、高科技化处理,实现电子废弃物再循环企业的市场化运营,推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逐步向集约化、规模化、产业化方向发展。目前我国已经在浙江省、广东省及青岛市、大连市等省市开展了废旧家电回收利用试点工作,为建立规模化的工业园区,争取第一手的资料。[7]在坚决取缔个体加工处理废旧家电的基础上,做到分散回收、集中处理,充分利用各类废弃物的有用资源,减少资源浪费。
( 五) 加强对电子垃圾进口的法律规制。
对电子垃圾进口进行法律规制,即通过在法律中建立一系列的惩戒措施,用法律来规范电子垃圾的进口行为,防止电子垃圾污染转嫁。我国要用立法来禁止发达国家和地区向我国出口电子垃圾,进行污染转嫁,在法律上严格规范废旧电子产品的进口行为,严防国外电子垃圾进入我国。我国是《巴塞尔公约》的成员国,《巴塞尔公约》是禁止富国向穷国出口电子垃圾的国际公约。我国要在自己的国内法中将公约的精神和原则本土化,建立严格的法律惩戒制度,规范进口者的进口活动,严防国外电子垃圾对我国的污染转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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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是一种陆上运输方式,以两条平行的铁轨引导火车。铁路运输是其中一种最有效的已知陆上交通方式。铁轨能提供极光滑及坚硬的媒介让火车的车轮在上面以最小的摩擦力滚动。这样,在火车上面的人会感到更舒适,而且节省能量。如果配置得当,铁路运输可以比路面运输运载同一重量客货物时节省五至七成能量。而且,铁轨能平均分散火车的重量,令火车的载重力大大提高。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析需求变化下的铁路运输发展趋势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交通运输业的演变经历了一个由低级到高级、由单一产品向多元化产品发展的过程。铁路运输行业为适应经济发展带来的交通需求、拓展自身服务范围、占据市场份额,应该针对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合理规划自身发展方向及产品构成。本文从社会经济发展对交通运输的需求出发,分析了中国铁路运输企业针对新时期国民经济发展态势所面临的挑战与机遇,提出了铁路运输业未来发展的趋势。
[关键词]铁路运输 交通需求 发展趋势.
人类文明一路发展至今,伴随着生产力、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生产力和经济的发展又催生了不同地区之间相互沟通交流的需要,交通的需求由此产生。随着十九世纪蒸汽机的发明与完善,困扰陆地交通运输的动力问题得到了革命性的解决,汽车、火车成为了路上交通的新霸主,水路运输亦得到了拓展,内河航运和远洋运输支撑起了大宗货物运输的骨架。工业革命后,技术的发展进步、汽油机、柴油机及石油工业的发展又催生了航空运输、管道运输等新兴交通方式。逐步构成了现在覆盖海陆空的立体交通格局。
回顾交通方式发展的演变过程不难发现,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对交通的需求不断提高,速度、运量成为新交通方式不断追求的目标。水运特别是远洋运输更加注重效率、超大型原油运输船舶、大型集装箱船舶的发展使水运载运能力和效率大大提升;大型宽体式客机使得航空运输的速度与运距优势更加体现出来,在长途客运和高附加值快捷货物运输方面优势更加确立;陆路运输方面公路、铁路相互竞争态势加剧,公路不断拓展服务范围,提高服务灵活性,铁路则在速度、载重量等方面寻求发展,在陆路大宗货物及中长途运输领域巩固优势地位。
步入 21 世纪后,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工作、生活节奏的不断加快,交通需求发展迅猛,产生了大量新的交通运输组织方式,多式联运、专项运输取得了长足发展,以铁路运输为例,煤炭等大宗货物运输逐步向联合运输方式演变,公路、地方铁路、专用线集运,大能力专用铁路承运、港口疏解的煤炭集运模式成为了西煤东运的主要方式,大秦线年运量突破 4 亿吨,朔黄、候日通道等突破亿吨,在运量大幅增长的背后是煤炭集中、运输、疏解一体化联运组织方式的完善。繁忙干线迅速建成与之平行的高速铁路、客运专线系统,主要干线形成四线客货通道,客运专线发挥了高速度、大能力、高正点率的优势,成为我国铁路收入增长的新动力,短短十几年间使得我国铁路客运水平发生了巨大变化,一跃成为世界高速铁路运营里程、在建里程、技术装备水平最高的客运专线系统,这背后是客货分线、专线专用组织模式的成功应用。
随着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在总结过去数十年运输发展与社会经济关系的基础上,本文将对未来一段时间内交通运输业尤其是铁路运输的发展趋势做出一定的分析,以利于合理布局运输资源、发展运输产品,促进铁路行业更好更快的发展。
自 2008 年金融危机发生后,全球经济增速放缓,国内依托巨额内部基础建设投资,经济危机冲击影响不显著,而且基础设施的大量投资又促进了大宗货物如煤炭、水泥等的运输需求,借中央政府 4 万亿投资的东风,房地产业等迅速崛起,带动了钢材、水泥、建筑装饰材料等的需求,间接刺激了铁矿石、煤炭、焦炭等物资的运输市场。不过过分依赖投资的经济增长模式在步入 2013 年后开始显出了其弊端:房地产过热,大量空房闲置、高企房价与居民收入脱节、资金大量涌入基础建设,工业生产等投资放缓。受到基础投资减弱的影响,钢铁、煤炭、水泥等基础建设材料市场受到严重冲击,股市也连遭重挫。这种依靠投资维持高速增长的经济增长模式已经遇到了瓶颈,为维持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应将资金投入更多的引导向工业生产行业,将由基础建设拉动经济增长的模式转向依托工业生产拉动经济增长,经济增速会适当放缓,这一系列变化会对交通运输行业产生新的影响,下面将从货运及客运两方面进行影响论证。
1.1 货运需求变化.
铁路货运长久以来依托大宗货物运输市场。大宗货物的中长距离运输历来是铁路货运的强项,目前在铁路承运的货物中,能源、冶炼、建材等大宗物资占有相当大的比重,仅钢煤木油四大类能源、原材料物资就占铁路货运总量的 3/4,其中煤炭运输已经达到铁路货运量的二分之一,全国煤炭产量的六成以上由铁路调运。大宗物资的货运需求将持续旺盛,也为铁路货运的增长提供了充足的货源。大宗货物运输有如下特点:
(1) 运量大、运距长.
一般说来包括在大宗货物运输范畴内的煤炭、钢铁、石油等均是运输需求量大、运距长的货物,这类货物通常生产地与消费地之间相距距离长,跨越不同的地理区域,同时生产量及需求量都较大。
(2) 货源相对稳定.
大宗货物需求长期稳定在一定的浮动范围内,如煤炭生产企业及消费地点在十年范围内的波动及变化并不明显,对于运输计划性很强的铁路运输而言,这种稳定性带来了运输组织上的便利。
(3) 集疏运环节联系紧密.
由于大宗货物自身的特点,单独依靠铁路进行包括集运、疏解在内的整体运输过程困难很大,其中一般需要依托公路、地方铁路、厂企自备线、港口等各个环节进行集疏运的整体协调。
由于铁路货物运输具有运量大、运费低、路网分布广等特点,煤炭、石油、矿石、钢铁等大宗物资运输普遍采用铁路运输 , 过去二十年内因线路能力限制,国铁逐步增开直达列车、取消摘挂及小运转列车,间接放弃了中短途货运市场及小批量的零担货运市场。随着经济发展转型,2013 年一季度国内生产总值同比增长 7.7%,一季度全社会共完成货运量、货物周转量分别为 98.7 亿吨和 41056 亿吨公里,同比增长 8.9% 和6.3%。其中,铁路货运量、周转量下降 1.1%、1.3% 。近期出现铁路运量持续下降的现象,一方面是因为国民经济结构调整,另一方面是由于铁路长期固守大宗货物运输,忽略、放弃了中短途运输及零担货物运输,而这两部分市场被公路运输占据后中小货源的汇集过程也导向了公路运输,同时铁路运输受计划性制约,运输灵活性较差,部分高附加值货物转向航空运输,铁路没有抓住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机遇。未来一段时期内大宗货物运输仍可能处在需求低点,快递物流业需求增长迅猛,货物运输市场对实效及运输准时性的需求将逐步提高。
1.2 客运需求变化.
我国铁路在中长途旅客运输长期占据主导地位,但随着国民生活水平提高,旅客对于出行便捷度及送达速度的要求不断提高,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铁路中短途运输市场受到公路运输的极大冲击,中长途客运市场受到航空发展的挤压。
旅客对出行需求的要求考虑旅行时间、旅行舒适度、旅行时段、旅行成本等四方面:
(1) 旅行时间.
除观光旅行外,通常旅客对于旅行时间的要求越短越好。狭义的旅行时间为乘坐某种交通工具的运行时间,广义的旅行时间包括乘坐交通工具、进站候车 / 候机、不同交通工具之间中转时间。对于高端旅客,对旅行时间的敏感度已经超过对旅行成本的敏感度,乘客要求在经济可承受范围内尽量缩短旅行时间,时间成本将越发高涨。
(2) 旅行舒适度.
乘客对旅行舒适度的需求体现在对出行坐席选择的上,对普速列车而言,中长途旅客越来越多的选择卧铺旅行,大部分客流较好的中长途旅客列车卧铺销售情况远好于硬座,高铁由于旅行时间较短,二等座仍是旅行出行的首选,但已有部分商务旅客选择价格较高的一等、特等坐席,生活水平的提高也将促使乘客选择舒适度更好的出行方式及席位。
(3) 旅行时段.
在运输市场发展初期,由于运力资源的限制,旅客对出行时段的选择较少,旅客出行首先要求能走得了,再根据车次、航班的出发时间安排自身行程。运输资源的丰富使得乘客在出行时段上的选择增多,城际客流可能选择早晚出行高峰期出行,以期充分利用一天内的时间,运距稍长的乘客可能选择傍晚出行,清晨到达的“夕发朝至”时间段出行。
(4) 旅行成本.
对收入较低的旅客而言,出行成本对出行决策的影响是排在首位的,国民收入的增长会影响到出行成本对于旅客出行选择的决策影响。随着收入增长,旅行成本对居民出行方式的选择影响度呈逐渐下降的趋势。
2.1 铁路货运发展趋势.
大宗货物发送量的下降以及物流业的持续发展,铁路部门为保持自身市场份额、拓展新的运输市场应做出相应的应对。2013 年 6 月份,铁路总公司推出了以“实货制”为核心的货运体制改革,迈开了货运改革的第一步,标志着铁路货运组织从计划性向市场性的转变。针对运输市场的变化,未来铁路货运组织应朝着巩固重点客户、恢复零担承运、积极开展快捷运输的方向发展。
(1) 巩固重点客户.
对货源长期稳定的重点客户,与其积极沟通,做好运输计划,巩固大客户群体,构建铁路货源的主要框架。
(2) 恢复零担承运.
因为既有线能力长期紧张,铁道部逐渐减少了零担货物的承运,摘挂列车的开行也逐渐取消。随着客运专线的投入使用,既有线能力得到部分释放,而且铁路货物承运量的下降使得线路及站场能力有所虚糜,在这种情况下研究恢复零担货物的承运及摘挂列车的开行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货物发送量,扩大货运市场范围。
(3) 积极开展快捷运输.
电子商务及现代物流业的兴起使得物流快递行业有了迅猛的发展,新时期物流快递对运输方式的需求是快速并且尽可能准时,传统货物列车组织方式受到铁路运输计划性、通过能力、站场能力等的限制,很难满足物流快递业的需求,公路运输、航空运输承担了绝大部分快递物流的输送工作,在客运专线成网运营、既有线能力得到释放、线路及装备条件不断强化的情况下,利用高速铁路区间确认列车的开行以及既有线开行特快行包专列承接快递物流业务,能有效利用铁路设备能力,扩大运输服务市场范围,在铁路货运量下降期是对铁路货运市场的扩展与补充。
2.2 铁路客运发展趋势.
未来高速铁路成网运营后,我国将基本形成以高速铁路客运专线为骨干、既有线及高标准客货混跑线路为补充的快速客运网络,旅客对于安全、便捷、快速、正点的需求将促使铁路客运更加面向市场,突出重点,形成品牌。高速铁路面向高层次客流、商务客流,普速列车面对中低层次客流,在合理运行距离内继续推广夕发朝至列车等。综合考虑,新时期内铁路客运发展应朝向品牌化、差异化、精细化的方向发展。
(1) 品牌化.
现代经济社会是一个品牌效应愈发明显的社会,作为企业,铁路部门也应树立自身独特的服务品牌,扩大自身品牌影响力,以吸引更多的客流选择铁路作为出行方式。品牌的树立应突出自身特色,明确服务目标及群体。在深度挖掘中国高速铁路(CRH)的品牌效应基础上,积极根据市场需求推出假日列车品牌、夕发朝至品牌等运输品牌,积极拓展以商务客流为主的高铁高端客流群体,采取适当的营销策略,推广品牌影响力,扩大品牌知名度。
(2) 差异化.
针对同一线路上不同等级列车采取差异化运费,旅速高、硬件设施好的列车应与旅速低、硬件设施差的列车采取差异化收费策略,逐步将原有的固定运费率向浮动运费率转变,以便更加合理的利用运输资源,增加运输收入。
(3) 精细化.
努力提高旅客列车正点率,在保证设备运用效率的前提下减轻主要客运站候车人员压力,针对客流量交大的车站逐步有计划的进行改造,明确信息提示牌、问讯处等信息咨询处所及职责;若采取浮动票价制需对现有售票系统进行完善,以便乘客能够明确余票及票价信息,合理安排行程。
铁路客运改革是一个面对市场化的复杂过程,铁路作为一个承担部分公益性运输的企业,过分强调市场化、利益主体虽然有利于自身发展,但会对国民经济发展造成不良的负面影响,在此过程中需针对市场需求及客流构成进行完善的调研分析,合理制定运输策略、完善铁路运输部门与旅客及社会的信息共享平台,使我国的铁路客运网络能够最大程度的发挥其安全、便捷、载运量大的优势,为我国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添砖加瓦。
经济社会的发展带来了一系列对运输产品的新需求,在这个过程中铁路部门应明确自我优势及不足,合理制定发展规划,充分利用客运专线、新建线路新增运能及既有线释放运能,促进自身发展的同时更好的服务国民经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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腐败问题是各国都存在的通病,而我国腐败现象发展迅猛的势头,既危及和破坏法律的权威性和有效实施,又破坏我国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动摇着我国社会的政治基础。腐败问题已经对党,对国家和社会构成了潜在的威胁。法治监督不力是导致腐败的主要原因之一。以下是今天读文网小编就为大家精心准备的:立法禁止“理解腐败”言论的法理解析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立法禁止“理解腐败”言论的法理解析全文如下:
摘要:在一个民主和法治的国家,任何东西的危害都没有“腐败合理论”危害大。与腐败本身相比,“腐败合理论”是一种更深层次的腐败,是腐败从物质向精神层面的扩展。“腐败合理论”表明,腐败的现象已经不满足于单纯的物质腐败和经济上的掠夺,而且还要为之寻求精神和道义的支持,这是腐败现象对人类良知和人民主权的公然挑战。国家必须通过立法对“理解腐败”的言论加以禁止,通过反腐败确立人民当家做主的权威,巩固民主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进一步推进中国民主法治建设。
关键词:腐败;社会评价;民主法治建设
个案和本质、理论和实践是我们认识世界、适应世界和改造世界的两种方法,也是法律规范社会的重要工具。一个民主和法治的社会,应当建立起一种本质上符合公共理性的社会判断体系,这不仅有利于一种良好的社会氛围的形成和发展,而且是一个生气勃勃的社会必不可少的观念标志。而这往往与一些基本的理论命题有关,笔者试就几个问题提一些想法,以求教于识者。
近期,《环球时报》一篇文章中谈道,“要允许中国适度腐败,民众应理解”,引发网民热议。①《环球时报》这样一种严肃的国家报刊在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多年后公然发表为腐败张目的文章,着实让人惊讶。记得在改革开放之初,面对开始涌动的腐败浪潮,就有一种观点,说“腐败是改革的润滑剂”。笔者1996年初在《北京社会科学》杂志上发表过“腐败不可避免论的实质是腐败合理”的论文,并对“腐败合理论”进行了批驳。现在,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多年后,这种为腐败张目的言论沉渣泛起,再一次说明中国反腐败的严峻性。
腐败是公权的滥用。2004年9月19日闭幕的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学大会,通过了有关《国际经济交往中的腐败及相关犯罪》专项决议,其中对腐败给出明确的定义:“腐败指任何公职人员在任何时候,以实际的或者潜在的行使或者不行使公职人员职能为交换条件,为自己、他人或者任何机构索要、同意接受或者接受不论何种性质的不正当利益。腐败的构成不要求为实现所图谋的利益而实施甚至企图实施作为或者不作为。”如果说腐败是封建政治的伴生物,② 那么反腐败则是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民主政治不仅要反腐败,而且只有通过反腐败机制才能真正建立起来。
因此,作为民主政治法律化的法治自然与反腐败有着本质的联系,甚至可以说,民主一开始就是基于反腐败的政治考虑。这一点,美国宪法创建者汉密尔顿和麦迪逊认为:“每部政治宪法的目的就是,或者说应该是,首先为统治者获得具有最高智慧来辨别和最高道德来追求社会公益的人;其次,当他们继续受到公众委托时,采取最有效的预防办法来使他们廉洁奉公。”[1]在当代世界,腐败已经成为“过街老鼠”。因为腐败行为不仅违背了公权对人民的承诺,而且鲸吞了人民的财产,破坏了社会风气,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以中国为例,越来越严重的腐败不仅使大量的国有资产流入私家腰包,而且造成严重的两极分化,司法不公,国家公信力低迷,社会诚信体系遭到破坏,社会道德和精神文明受到挑战。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主流媒体不为反腐败建言献策,反而为腐败行为张目,只能证明:某些腐败的势力已经不满足于行为上的腐败,而且要把这种行为上的腐败转化为观念上的正当性。
显然,要让人民理解腐败不但不合理而且荒诞。在一个民主和法治的国家,一切国家权力都来源于人民,而且必须服务于人民。为人民服务是国家权力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必然逻辑。一切以权谋私的腐败行为,都是对人民的背叛。因此,人民有权将一切腐败行为绳之以法,并追究其政治和法律责任。诚然,当代世界,没有哪一个国家彻底消灭了腐败,但这并不等于说腐败是合理的和正当的。因为,腐败与腐败有本质的不同。在当代世界,发达国家为了防范腐败建立起极为严格的制度,即使有腐败也是偶然的。如每年在国际清廉组织名列榜首的北欧诸国,公务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极为罕见。芬兰人认为,健全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政府官员的诚实可靠,不能让任何人和任何部门有超级权力。但是,中国的腐败不同。其概括起来有两大特点:
一是腐败的人数和腐败所侵吞的资产惊人,如关于中国贪官外逃,2003年来被媒体频繁引用的一组官方数字:“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有4000多名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携公款50多亿元在逃。其中,有的已潜逃出境……”①这实际上只是被检察机关掌握的一部分,精确的数字显然不止这些。
二是出现了前赴后继、群体性和关键行业腐败的现象。如司法领域,这个应当最具公信力的机构的腐败同样令人震惊。仅近年媒体披露的就有长沙中级法院腐败案、广东省中级法院腐败案及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腐败案。甚至反腐败部门也出现大量的腐败,某地反贪局长4个老婆6个孩子家产上亿元。② 最高人民检察院披露,2005年至2009年3月,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查处渎职侵权司法人员9270人。“反贪局长腐败”早已不是孤案。
这些现象表明,中国的腐败绝不是偶然的,也绝不是官员个人的品质问题。比如,高官财产公示,作为民主法治最基本的制度和当代民主法治国家最基本的现实,在中国一再受到阻遏。一个理由是条件不成熟。须知这是反腐败最重要的制度,也是民主法治的基础。说高官财产公示制度条件不成熟,也就是说反腐败的条件不成熟。可见,这种腐败不可避免的事实,完全是人为的。在这种情况下,让人们理解腐败,就是让人民同意并谅解官员腐败。这表明,中国有些腐败群体,不仅在公共利益上肆无忌惮地腐败,而且在社会舆论上要求营造腐败合理的价值正当性。这不但荒诞而且近乎无耻。如果说20年前,散布“腐败是改革的润滑剂”还会有人相信,那么今天再散布这种观点,无疑是贪腐群体向人民的宣战。这一事实表明,中国的反腐败不能再停留在“加大反腐力量”的口号上,必须无条件地向“条件不成熟”说不,立即在全国实施官员财产公示,通过制度有效地实现“官员想腐败也没门的”法治目标。
腐败已经成为一种严重破坏社会民主秩序的行为,为什么有些人不但不憎恶,还试图为其唱赞歌?这涉及社会评价的多元性问题。如果说解决对腐败认识的本质问题是一种“应当”,那么现代法治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使这种“应当”成为现实。以腐败的道德判断为例,“不同时代和地域中道德准则和道德规范的不同几乎达到了令人难以置信的程度”[2]。如何使不同的判断和认识最终达到“本质”,显然不仅仅是认识的问题。正如列宁所说,“如果数学定理触犯了人们的利益(更确切地说,触犯了阶级斗争中的阶级利益),这些定理也会遭到强烈的反对”[3]。可见,社会评价的问题,除了“应当”,还有一个正当性或现实性的问题。
事实上,现实社会评价的复杂性,远比“阶级斗争利益”要广泛。西方学者兰科在其《合理性类型和语义》一文中以不同学科、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为标准,列举了“合理性”这一术语有21种含义之多[4]。这是由认识的学科方法、角度、视点等诸多不同的差异造成的。在某种意义上,这些认识在自己的视角都有其合理性。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合理性———无论是理论合理性,还是实践合理性———本身带有一种历史的概念;的确,由于有着探究传统的多样性,由于它们都带着历史性,因而事实将证明,存在着多种合理性而不是一种合理性,正如事实将证明,存在着多种正义而不是一种正义一样。”[5]由此,就需要对不同思想、观点进行选择。这是一个十分困难的问题,它是由认识、判断的多重价值及其冲突引起的。
2010年,新闻图片《挟尸要价》在中国新闻摄影“金镜头”奖的评选中以全票获得了2009年度最佳新闻照片奖。但这张照片在获奖的同时也引来学术界的非议。有些学者认为,这张照片的发表,违背了“不宜暴露尸体”的原则,对见义勇为牺牲者的尊严及其家属的心灵造成二次创伤,故不符合新闻职业道德[6]。一张不符合新闻职业道德的照片却获得大奖,这本身就说明不同评价的社会意义。
在一个民主和法治的社会,人们不得不面对越来越多的多元化价值和冲突,并不得不陷入如罗尔斯一样的思考:“一个因各种尽管互不相容但却合乎理性的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而产生深刻分化的自由平等公民之稳定而公正的社会如何可能长期存在?”[7]5由于民主社会更重视弱势群体的利益保障,又由于多元化价值中的弱势价值容易受到侵害,判断的本质问题在一定意义上被转换成如何保障弱势群体的表达权问题。在一个多元化的评价体系下,强势群体往往占据表达和评价的优势。在这种情况下,康德所谓的“人是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8]及“只有人及连同人在内所有的有理性的造物才是自在的目的本身”[9]被转换成法律平等是否可能的问题。
也就是说,伦理学的问题变成了法学的平等权问题。这也是为什么在罗尔斯的两条正义原则中,第一条就是平等权的道理。在这里,道德上的善变成了法律上平等的真实性和可持续性。因为没有法律上平等的真实性和可持续性,“人是目的”就永远无法实现。在这个意义上,社会评价的质的问题,就不单纯是一种认识问题,甚至主要不是一种认识问题,而成为一种价值选择。对某种社会现象作出一种评价,就是一种价值选择的过程。为了保障价值选择的公平性,现代民主法治社会必须解决如下三个问题:
第一,评价的价值标准是什么?
认识论讲的较多的是主观说和客观说。但是,论文格式主观说和客观说在相当大程度上离不开话语权。比如,我们对儒家的评价,从至圣先师到砸狗头、再到伟大的思想家、教育家和今天的祭孔盛典极尽奢华的情形,都源于话语权。但是,话语权本身并不能构成标准。只有当话语权尊重主观和客观的规律并体现公共理性的时候,它才构成社会评价的标准,这就是公共理性的作用。于是,社会评价的标准与公共理性、公信力有关,它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公共理性和公信力代表了社会评价标准的两个方面。
一方面,公共理性强调的是社会评价标准的逻辑自洽性,它应当是最讲理的,体现着一种深刻的、你不得不服的理性;公信力强调的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并能够被实践所检验和证实。“观点水平的评价的基本性质之一,评价达到自觉化、理性化的水平的标志,评价所反映的客观价值关系合乎主体的必然性和规律的表现”[10]。另一方面,公信力则反映了社会评价的接受度和认可度。从长远看,唯有体现公共理性的东西才具有公信力。反过来,不具有公共理性的东西,话语权再大,也难以获得公信力。哈特曾举过第三者算不算秃顶的例子[11]。
类似例子衡量的标准只能是社会中大多数人的通常理解,即公共理性。如中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这就是一种公共理性。为什么要取大多数人的公共理解而不取少数人的特殊理解?因为公共理性是与社会进步一致的。① 美国学者罗尔斯指出:“公共理性规定着协商民主中公民推理的本质特征,即公民关于宪政根本要旨和正义基本问题推理的本质特征。”[12]作为社会进步的补充,公共理性当然必须以推进社会进步为目的,因而能够作为社会进步原则的补充。②
第二,谁来评价,或谁的评价才属于合理的道德的评价?
由于种种原因,中国社会的评价主体长期由政府主导,这其实并不合理。从法理上说,社会评价的主体只能是社会。这是由公民、社会和政府的法治关系所决定的。社会是公民的集合体。社会评价涉及公民在社会中的幸福程度。而公民的幸福感受只能由组成社会的人———公民来表达。
因此,社会评价实质上是公民对自身生活方式的一种认定。这种认定是感性的和真实的,它来不得一丝一毫的弄虚作假也不需要弄虚作假。公民也许会以偏概全,但社会的真实感受会自动纠正这种片面性,从而保证这种评价的客观和真实。比如,对于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人民的生活,大多数人都会认定比以前好多了。如果突然出来一种观点,说中国人的生活一天不如一天,那无异于奇谈怪论。但反过来,说中国人现在的生活已经成为当代世界最好的,也不会被人接受。这就是为什么中国人“端起碗来吃肉,放下碗来骂娘”的现状。其次,社会评价的主体只能是社会,这与社会评价的目的有关。社会评价的目的是为了社会幸福。而社会幸福所涉及的是公共利益。对公共利益的评价,只能由体现公共利益的社会来担任。
因为这种评价必须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追求和忠诚,而只有社会才是最忠实的公共利益的代表。同样,只有当社会的评价是由代表公共利益的社会来进行的时候,社会评价才具有最大的公信力。社会作为社会评价的主体,还决定了社会评价的唯一手段就是讲理。社会不是权力机构,也不具有公共权力。社会评价要使社会接受,不能利用强力或强制手段,这就决定了社会评价的主体是通过讲理的方式实施社会评价的。这个评价除了理性和道义之外,再没有其他手段,于是,一个讲理的道义的社会就形成了。
社会评价的主体是社会,这就要求处理好政府与社会的关系。政府为了社会而存在。从根本上说,政府的利益与社会的利益是一致的。但是由于公权具有独立性、逐利性、扩张性和侵略性的特点,社会评价的主体不应由政府担当。一方面,政府有自己的利益,为了权力,为了自己的利益,政府可能违背社会利益。这在非民主的国家非常普遍。而即使在一个民主的国家,国家权力也仍然可能因为追逐自己的利益而侵害社会利益。另一方面,社会担当监督和约束政府的职责。将社会评价的主体归结于政府,无异于将监督者即社会的评价权交给了被监督者,这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道义上都是不成立的。
第三,如何评价。
这涉及社会评价程序,即社会应当通过怎样的途径和手段来实施评价。社会评价由社会来评,就要求有一个既体现社会利益又体现公平正义的程序。这方面,罗尔斯和哈贝马斯的程序正义观很有借鉴意义。罗尔斯认为,程序正义必须包含五个要素:一般性要素、普遍适用性要素、公开性要素、排列各种相互冲突的要求的次序的要素、终极性要素[13]4。为了用好这五种原则,他又提出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13]54-82。与此相一致,哈贝马斯在批评罗尔斯正义观的同时,提出了他的形式正义的公平的对话程序。
他认为,公平的对话包括三项规则:
(1)“每一个具有言语和行为能力的主体都应该被允许参与对话。”
(2)包括三项罗尔斯认为程序正义必须包含的五个要素:A.每一个人都被允许对任何主张提出疑问。B.每一个人都被允许在对话中提出任何主张。C.每一个人都被允许表达其态度、欲望和需要。
(3)不允许以任何内在的或外在的强迫方式阻止言说者履行其由第一条和第二条所规定的权利[14]。在此基础上,政治哲学的目的不再是形而上学的,而是实用型的。它不再追求真理和普遍正义原则,而是追求重叠共识,因为“社会统一的本性是通过一种稳定的诸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之重叠共识所给定的”[7]141。重叠共识对于社会评价的意义,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在现代社会要想在所有重大问题上取得一致是不可能的,但在基本政治问题上的一致又是社会稳定所必须的,重叠共识是解决这个问题的一种巧妙而合理的思路。”[15]不仅如此,重叠共识的社会意义已经超越了认识论。
恩格斯曾指出:“历史是这样创造的:最终的结果总是从许多单个意志的相互中产生出来的,由其中每一个意志,又是由于许多特殊的生活条件,才成为它所成为的那样。这样就有无数互相交错的力量,有无数个力的平行四边形,由此就产生出一个合力,即历史结果。”[16]不难发现,恩格斯的历史合力论和罗尔斯的重叠共识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在一定意义上,罗尔斯的重叠共识正是历史合力的认识化,是一种认识化的历史合力而已。罗尔斯的重叠共识不过是正义领域发现的历史唯物主义。
由此引出了我们的社会应当如何对待不同的社会评价。概括起来,社会评价的结果无非两种:一种是正面的,一种是负面的。如韩寒从台湾诚实的计程车司机和厚道的眼镜店老板的故事中得出结论:“在华人的世界里,也许它不是最好的,但确实没有比它更好了。”[17]。这在某种意义上对我们社会的评价就具有负面性。那么,一个民主和法治的国家应当如何对待不同的评价结果呢?法治的原则是尊重程序。
在公共理性的标准之下,任何一种由社会经过正义程序产生的社会评价都应当有它存在的理由,哪怕这种社会评价与主流意识、观念相抵触,这是程序正义的要求。尊重程序也就是尊重程序中的每一种评价,只要它能够通过程序存在。因为任何一种评价,都是一种合力,而这种合力正是历史结果的动力。不难发现,作为一种历史合力的评价,需要一系列的法治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评价越接近本质,则民主法治就越发展;而民主法治越发展,社会评价就越接近本质。社会评价的本质深刻地体现和反映着社会民主法治发展的程度。
我们已进入一个多元评价和重叠共识的社会,但多元社会和重叠共识并不意味着没有底线。从社会来看,这底线就是民主和清廉。民主是我们社会的核心价值。只有民主政治才能真正做到清廉,只有清廉的政府才可能是民主的政府。在一个民主和法治的国家,否认清廉,鼓吹腐败合理,就是对民主的挑战。《环球时报》上所谓“要允许中国适度腐败,民众应理解”的说法,最大的要害就是宣扬“腐败合理论”。因为腐败合理,所以腐败者不但不感到可耻,而且有“谁不腐败谁傻帽”的心态。“有权不用,过期作废”的说法正是这种腐败心理的反映。就像云南麻栗坡原县委书记赵仁永所说,“那些不给钱就不办事的人是暴力腐败,像我这样,在为人办好事的情况下收点钱是温和的。”①这是把腐败当成礼尚往来,腐败者已经没有罪恶感和耻辱感。因为有“腐败合理论”,作为人性耻辱的腐败行为,似乎变得正大光明起来了。一方面,腐败行为的罪恶感被漂白,腐败成为权力的标志;另一方面,腐败破天荒地成了某些人的公开追求。
2011年全国政协小组讨论会上,全国政协常务委员、卫生部原部长张文康表示,目前,学术造假、公务员腐败、奢靡之风流行均体现道德建设的短板。他举例称,有的小孩长大后的理想是“想当贪官”,因为贪官挣钱多。②在一个民主和法治的国家,任何东西的危害都没有“腐败合理论”危害大。与腐败本身相比,“腐败合理论”是一种更深层次的腐败,是腐败从物质向精神层面的扩展。“腐败合理论”表明,腐败现象已经不满足于单纯的物质腐败和经济上的掠夺,而且还要为之寻求精神和道义的支持,即要追求一种精神不败,使腐败行为合理化、道义化。这是腐败现象对人类良知和人民主权的公然挑战。如果说腐败与反腐败是一场战争,那么“腐败合理论”的出现可以看做腐败的反攻和挑战,也是反腐败阵营的严重退却。鉴于中国反腐败斗争的严重性,有必要通过立法禁止某些具有挑战人类良知的言论,包括“腐败合理论”。任何宣布腐败合理的理论和观点都要受到法律追究。用立法的权威来震慑腐败,由此确立民主法治的权威。
事实上,用法治禁止某种不利于社会进步的言论,在当代是一种比较普遍的做法。
如在德国,对于鼓吹或赞颂纳粹的言行以犯罪论处。不仅如此,针对二战时期纳粹德国屠杀犹太人的罪行和历史,欧洲许多国家采用“禁止性规范”的方法,禁止粉饰屠杀犹太人的言论。法律所禁止的言论包括:认为屠杀历史根本没有发生过,或者认为那段屠杀历史在方式和范围上并不像普遍认可的范围那么大。有些国家还将所禁止的诋毁言论的范围扩大到粉饰种族灭绝(战争罪行)的历史,以及煽动种族歧视和排外。如果罪名成立,那么违法者最少被判入狱半年。
在法理上,禁止鼓吹腐败合理的言论与保障言论自由并不冲突。在当代世界,言论自由不是绝对的。任何一种言论自由都有明确的界限。即使针对公权,言论自由也不能“故意”造假,更不能挑战人类的良知。在当代发达国家,针对私权和社会的言论有着极为严格的规定。需要强调的是,主张腐败合理在某种意义上就是诋毁民主。在人类历史上,有公开诋毁民主的人,却没有公开为腐败唱赞歌的人。即使在封建社会中,腐败行为也是不被原谅的。如果说封建社会的权力属于皇帝一人一家一朝的私权尚且不能容忍腐败,那么在今天的民主社会,权力属于全体人民,更不允许腐败。允许腐败就是对人民主权的亵渎。
为了进一步促进中国民主法治建设,必须通过立法严格禁止鼓吹腐败合理的言论。近代以来,民主法治之所以成为世界潮流,就是因为民主具有巨大的反腐败功能。封建社会也反腐败,但封建社会的腐败是封建政治的必然产物。在现代社会中,反腐败是民主政治的要求,任何一种腐败都是对民主的侵犯和损害。从实践上看,只有在民主政治的条件下,腐败才可能降到最低点。因为在民主政治的条件下,“破坏和滥用准则是有限制的,因为法律的卫护者和执行人最终发现自己也不能摆脱法律的裁判”[18]。
为此,必须将禁止“腐败合理”的言论与禁止诋毁民主的言论结合起来,鼓吹“腐败合理”的实质就是诋毁民主。凡鼓吹腐败合理、诋毁民主的言行一律以犯罪论处。所谓“理解腐败”,就是对人民民主公开、断然的拒绝。这是一个民主和法治的国家所不能容忍的行为。从根本上说,这些观点之所以能够在今日中国存在,是因为弘扬民主的公共平台没有建立起来。中国宪法和法律都有民主的相关规定,党的文件也强调“只有人民当家做主,才能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充分调动全社会、全国人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19]。推进中国的民主建设,必须抵制腐败,使腐败分子成为人民的公敌,通过反腐败确立人民当家做主的权威。
今天的中国,民主法治已经成为立国之本,“权为民所授”、“权为民所用”已经成为中国社会1义民主对一切国家公职人员依法行使国家权力的基本要求。任何人不能用任何方式为腐败张目。任何为腐败解脱的观点都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的挑战。特别是国家公职人员,更不能公开发表腐败合理和诋毁民主的言论。所以,通过立法禁止“理解腐败”的言论,用法治手段来推进民主,这是进一步推进中国民主法治建设的迫切需要。正如温家宝所说,“民主、法制、自由、人权、平等、博爱,不是资本主义所特有的,这是整个世界在漫长的历史过程中共同形成的文明成果,也是人类共同追求的价值观”。①只有借助于严格的法治保障,“民主、法制、自由、人权、平等、博爱”才会成为中国社会共同的价值底线,并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不可侵犯的共同的社会良知。这是一个民主和法治的国家走向繁荣必不可少的观念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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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立法的效率原则,包括经济效率原则和程序效率原则。经济效率原则是指税收立法的成本最低原则:程序效率原则是指税收立法的期间最短原则。
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税收立法若干基本问题探讨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税收立法若干基本问题探讨
依法治税首先是要”有法可依”;其次是要有“值得尊重的良法”可依,在税收立法、税收执法,税收司法和税法监督四者关系中,税收立法是基础和前提,税收立法是税收法治的核心。我们认为,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税收制度改革的过程就是中国税法的创制、认可和变更的过程,也就是税收立法的过程。
(一)税收立法的主要内容
税收立法主要包括税收立法基本原理、税收立法基本制度和税收立法基本技术三部分内容。
税收立法基本原理是关于税收立法带有普遍性和基本规律性税法事项的理论概括,主要包括税收立法的意图与目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调整范围、种类与部门、机构与职能界定等等。税收立法基本制度是指税收立法活动与过程必须遵循的各种实体性准则的总称,主要包括税收立法的体制、主体、权限、程序、监督等基本制度。税收立法技术是指税收立法活动中所遵循的旨在推进税收立法现代化、科学化的方法和操作技巧的总称,主要包括税收立法的运筹技术和结构营造技术等等。
(二)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
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宪法原则、法定原则、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
税收立法的宪法原则.又称依宪治税原则。宪政是以宪法为核心的民主政治,其核心一是对政府权力进行合理限制;二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税收立法遵循宪法原则集中体现在对征税主体权力的科学设置和对纳税主体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两个层面上。
税收立法的法定原则,又称税收法定主义。税收立法的法定原则主要包括税收立法权限法定、税收立法程序法定、税收立法范围法定。权限法定是指税收立法权限的横向和纵向配置要依法行使;程序法定是指税收立法程序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范围法定是指税收立法要保持在全国范围的统一实施。
税收立法的公平原则。公平原则反映在税收立法层面的主要内容:一是普遍参与原则,即立法过程要广泛吸收各层面纳税人参加,要体现公开透明。二是权利(力)义务对等原则。即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立法主体与纳税主体间的权利(力)义务应该是对称的,在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间不应存在权利(力)义务的差距。
税收立法的效率原则,包括经济效率原则和程序效率原则。经济效率原则是指税收立法的成本最低原则:程序效率原则是指税收立法的期间最短原则。
税收立法制度包括税收立法体制的制度、税收立法主体的制度、税收立法权分配的制度,税收立法程序的制度、税收立法监督的制度以及税收立法与有关方面关系的制度,等等。本文重点分析体制、主体、权限、程序等几个制度。
(一)税收立法体制
税收立法体制是关于税收立法权、税收立法权运行和税收立法权载体诸方面的体系和制度构成的有机整体。它由三个要素组成:一是立法权限的体系和制度,包括税收立法权的归属、性质、种类、范围、限制、各种税收立法权之间的关系等内容。二是税收立法权的运行体系和制度.包括税收立法权运行的原则、过程、方式等方面的体系和制度。三是税收立法权的载体体系和制度,包括行使税收立法权的立法主体或机构的设置、组织原则、活动形式与程序等方面的体系和制度。
现代世界税收立法体制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一是单一的税收立法体制。这是指税收立法权由一个政权机关行使的税收立法体制。包括单一的一级立法体制,即税收立法权由中央一级一个政权机关行使,而不是由几个中央政权机关行使:单一的两级立法体制,即税收立法权由中央和地方两级各由一个政权机关行使。
二是复合的税收立法体制。这是指税收立法权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政权机关共同行使的立法体制,根据立法权归属的不同,有议会和总统共同行使和君主与议会共同行使两种。
三是制衡的税收立法体制。这是指税收立法权建立在税收立法、行政、司法三权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制约原则基础上的税收立法体制。这种体制下,立法职能原则上属议会,但行政首脑有权对议会的立法活动施加影响,甚至直接参与。
目前我国税收立法体制是—狭义法律角度上的单一的一级立法体制和广义法律角度上的复合立法体制并存的特殊税收立法体制。所谓狭义法律角度上的单一的一级立法体制是指我国税收法律目前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1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三部法律是经中央立法机关颁布的。
所谓广义法律角度上的复合立法体制是指我国税收立法除仅有三部具备狭义法律效力外,其余的均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部门规章(而这些均属授权立法),而更多的则是不具广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无论单一的一级税收立法还是复合税收立法(中国的这种复合立法体制不是典型的复合立法体制,所谓“复合”是指最高权力机关和最高行政机关的“复合”立法),中国的税收立法权仅限中央,而地方不具有税收立法权。因此,要改变目前这种税收立法体制,应适当下放地方税收立法权,建立单一的两级税收立法体制,这也是深化税收体制改革、统一城乡税制的必然趋势和要求。
(二)税收立法主体
税收立法主体有狭义与广义之分。在单一的一级立法体制条件下,狭义的税收立法主体是指依法有权进行税法的制定、认可和变动活动的中央国家权力机关;广义的税收立法主体还应包括与广义税收立法体制相对应的授权参与税法的制定、认可和变动活动的其他国家机关以及纳税人代表。在单一的两级立法体制条件下,狭义的税收立法主体应包括中央和地方级国家机关。因此,狭义的税收立法主体是指具有税收立法权的国家权力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规定,具有税收立法权的国家权力机关是全国人大及其会。广义的税收立法主体还包括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在授权条件下具有税收行政法规的立法权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依法具有税收部门规章的立法权。
(三)税收立法权限
1.税收立法权的内涵。税收立法权是一个综合权力体系。从横向看,有权力机关的立法权、行政机关的立法权和司法机关的立法权;从纵向看,有中央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从性质看,有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和非立法机关(即授权机关)的立法权;从体制看,实行单一的一级立法体制国家,只有国家立法权,实行单一的两级立法体制国家,则有中央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等等。
税收立法权是税收立法的核心,科学地界定与配置税收立法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是有助于防治专制擅权;二是有助于实现立法制度化和科学化:三是有助于明确不同层次,不同机关立法的任务与目标;四是有助于监督立法活动。
2.税收立法权的范围。
《立法法》是一部专门规定立法主体行使立法权范围的基本法律。税收法律的立法权限范围,《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国家立法权是指由最高国家立法机关,以整个国家名义行使的,用以调整最基本的、全局性的社会关系,在立法权体系中居于最高级别和地位的一种立法权。根据这一规定.税收法律(狭义)的立法权归属全国人大及其常 委会.其他国家机关无此权力。《立法法》第八条第八款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至于如何界定“税收基本制度”,即在税收立法中哪些“基本制度”只能采取“法律”形式而不能采取“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法律形式,《立法法》并未明确界定,这给税收立法留下了不确定的空间,也是诸多税收“行政法规”迟迟不能上升到”法律”级次,“税收基本法”迟迟不能出台的根源之一。因此,具体界定“税收基本制度”并在“税收基本法”中加以规定是税收立法的当务之急。我们认为,”税收基本制度“是税收法律中具有普遍指导作用、规范一般最基本的法律制度。具体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是税法的基本原则制度;二是税收立法权限制度;三是税收管理体制制度;四是征纳双方的权利(力)与义务制度;五是税收执法责任制度;六是税收的处罚制度;七是税收救济制度:八是税务组织机构和职能制度;九是税务中介机构制度;十是涉外税收制度。等等。
税收行政法规的立法权限范围。根据《立法法》第九条的规定,在“税收基本制度”尚未制定法律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及其会可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同时,根据《立法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但对”条件成熟”和”及时制定”没有具体条件和时间的规定,这给税收立法的及时“升级”留下了缺口,以致一些改革方案比较成熟的税收行政法规,经历了十几年的”实践检验”仍不能”及时制定法律”。
其实,《立法法》第五十六条已明确规定国务院制定税收行政法规的法律依据是“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根据这一规定,目前我国只有三部税收法律。而行政法规只能围绕执行这三部税收法律来制定,如果根据这一逻辑推理,凡与这三部税收法律无关的行政法规均无法律依据,从而均属无效法规。改变这种税收立法实践与《立法法》严重相悖尴尬局面的惟一途径就是将已基本成熟(不可能完全成熟)的税收行政法规尽快”及时制定法律”。
税务部门规章的立法权限范围。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可以制定规章。但同时又规定,制定规章的法律依据是“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和“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事项”。如果上述分析行政法规时的逻辑推理成立,那么同样,凡与三部税收法律无关的税务部门规章均无法律依据,从而也均属无效的部门规章,而实际情况是部门规章在广义的税收“法律”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我国税收立法严重滞后可见一斑。
3.税收立法权的配置。
税收立法权的配置包括横向配置和纵向配置两个层面。税收立法权的横向配置主要是指税收立法权在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配置。目前,税收立法权横向配置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税收立法主体身份本末倒置,集中表现在行政机关而非权力机关在税收立法中居于主导地位。这是对税收法定主义的严重背离,其直接后是税收立法层次低、质量差、权威性不高。
税收立法权的纵向配置是指税收立法权在中央权力机关与地方权力机关之间、国务院与省级行政机关之间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与地方省级税务局之间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部门规章的税收立法权之间的配置。显然,纵向税收立法权的配置较为复杂,涉及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和税收部门规章三个法律层面的关系与内容。目前,税收纵向立法权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法律规定与法律实践存在较大反差,即法律规定上。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在中央.在国务院,而税法实践中,地方则拥有较大的税收立法权。这种状况的直接后果是:
一方面地方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和改革开放的需要享有适当的税收立法权以调整和配置资源;
另一方面由于种种主客观原因实际上地方拥有游离于国家税法体系之外的许多税收立法权.从而破坏了税法的完整与统一。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关于“适当扩大地方税政管理权”的决定为解决税收纵向立法权问题提出了基本思路,但真正要解决纵向立法权问题尚有待逐步以法律形式加以明确。
从“适当扩大地方税政管理权”到“适当下放地方税收立法权”还有多远的路要走,是国人普遍关心的问题。从法律意义上讲,地方享有适当税收立法权符合《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而《税收征管法》却设置了法律上的某些障碍,但《立法法》的法律阶位是高于《税收征管法》的。
因此,我们认为,适当下放地方税收立法权应做好以下立法准备:
一是确立地方立法的基本原则;
二是确定地方立法的性质与范围;
三是确定地方税收立法的具体事项(采取反列举法):四是建立地方税收立法专门机构与专业人员;五是建立地方税收立法的监督机构与机制,等等。
(四)税收立法程序
根据法律级次,我国对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分别制定了相应的立法程序制度。
法律的立法程序制度。全国人大通过的《立法法》第二节和第三节分别就全国人大及其会的立法程序做出了法律规定。该法规定制定法律必须经过提出、审议、表决和公布四道程序。
行政法规的立法程序制度。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定,制定行政法规必须经过立项、起草、审查、决定与公布和行政法规解释等五道程序。
部门规章的立法程序制度。国务院制定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制定部门规章必须经过立项、起草、审查、决定与公布、解释与备案等五道程序。
目前,除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制定了《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法》(2002年3月1曰起实行)以外,我国尚无专门的税收法律和税收行政法规的立法程序制度,税收法律和税收行政法规的立法程序应遵循《立法法》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相关制度实行。但是,对于日常大量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却无制定程序的相关制度,这必将引起税法间的不协调、甚至矛盾现象的时有发生。因此,尽快出台和填补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空白,并将其中重要内容提升为部门规章是避免规范性文件过多过滥的当务之急。
目前,我国宏观层面税收立法面临的主要任务是对税收立法的全面规划与设计,即对税收法律体系的规划与设计,主要包括对税收法律立法的短期、中期和长期的规划与设计。我们认为:
从长期规划看,应设计一套适应国情的税收法律体系。具体讲,应设计一套以《税收基本法》为统领的,其他各部门税法包括《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税收救济法》、《税收组织法》和《税收国际法》等相互协调配套的税收法律体系。这一体系大致用10年左右的时间完成立法程序。从中期规划看,应在抓紧完成《税收基本法》最后一道立法程序的前提下,完成《税收程序法》和《税收组织法》等的立法准备程序工作等等。从短期(近1~2年)规划看,应抓紧完成《税收实体法》的完善与升级程序以及《税收基本法》的审议等等。
与此同时,从宏观层面还应规划与设计税收立法的级次。我们认为,《税收基本法》应列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最高级次;一些重要的单行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等应列入全国人大会审议发布的税收“法律”级次;一些重要的部门规章和财政部发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应列入国务院发布的税收“行政法规”级次;一些重要的“批复”或“通知”应列入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收“部门规章”级次,应尽量减少“规范性文件”的数量。
首先,要现实地确定税收立法的基本内容。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已触及深层次的矛盾,即权力与利益的重新调整与配置面临的阻力而影响税收立法的进程与效率,比如《税收基本法》中关于权力主体与义务主体的权益问题;出口退税、合并内外资企业两套所得税制改革都会引起中央、地方政府利益格局的变动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既从全局出发,又兼顾利益格局不受太大影响,选择震动较小的立法内容,成熟的和基本成熟的先立,即先易后难,不能等各方都”协调好”或完全成熟了再出台,以加快税收立法的效率。
其次,要合理运筹税收立法程序与税收立法技术。根据适度、够用原则,除《税收基本法》以外,尽量不启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这样高层次的立法程序,一般选择全国人大会的立法程序,从而缩短税收立法的时间。另外,根据简便、效率原则选择快捷、准确、操作性强的立法技术,以加快税收立法的进程。
最后,建立专门、多级的税收立法机关。专门是指建立惟一行使税收立法权职能的专门立法机构,配备高水平的复合型专业人才。多级包括横向与纵向两层含义:横向多级是指除在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建立专门的税收立法机构外,在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和国家最高司法机关也建立专门的授权税收立法机构并明确其职能;纵向多级是指除中央—级建立专门的税收立法机构和授权税收立法机构外,在地方省一级人大和省政府也建立授权的税收立法机构,形成专门、多级的税收立法和授权税收立法的机构体系,以提高税收立法的质量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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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伯埃及共和国进行宪法和宪政建设已有几十年的历史 ,并且在非洲大陆具有重要的影响。埃及宪法经过封建帝国征服时期、殖民地时期、独立时期三个阶段的发展 ,在其国家政治和宗教传统的影响下 ,逐步形成了自己独具特色的制宪特点。其现行宪法即 1 971年永久宪法的主要内容反映了埃及宪政建设的成就。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试述埃及宪法的发展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埃及属于阿拉伯民族,信仰伊斯兰教,伊斯兰教会法长期以来为人们所遵守。先后受到波斯帝国等国的征服和统治,在公元5-6世纪开始向封建社会转化。18世纪西方国家进一步发展,列强竞相进行海外扩张。埃及首先是被法国入侵,后来是英国势力的渗透,19世纪己被英、法两国牢牢控制。
随着西方国家的侵入,埃及奉行的伊斯兰教会法也渐渐世俗化,国家体制也在经历着变动。1878年,当时的埃及首相努尔巴组织了埃及的第一届内阁,英国人任财政部长,法国人任公共工程部长,史称“欧洲人内阁”,又以英、法、意、奥等国组成了“混合法庭”,享有否决埃及内阁任何法令的权力,实际控制了埃及的立法权。19世纪末,在西方民主思想的影响下,1879年埃及第一大党 祖国党成立。该党代表了埃及资产阶级民族民主势力,它要求民族独立,国家主权和实行宪政,提出了“埃及是埃及人的埃及”的斗争口号。1881年9月,祖国党领导了埃及军官起义,迫使总督改组内阁,任命谢里夫巴沙为首相,10月举行全国大选,成立国会。
1882年2月国会开幕,对内阁提出的宪法草案进行讨论,因草案中没有给予国会预算表决权而未获通过。事后国会迫使谢里夫巴沙内阁辞职,又组成了民族内阁,并通过了新的宪法草案。这部宪法确认了国会对所有国家预算的表决权,削弱了英法财政监督的作用,规定了实施发展民族经济的政策,进行司法改革,普及教育等。
穆罕默德-阿里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缓解了埃及内忧外患的局而。阿里去世后,阿巴斯、赛义德、伊斯梅尔相继继位。阿巴斯主张废弃一切改革,在土耳其苏丹的庇护下,保持埃及的白治。这种闭关自守的政策进一步削弱了埃及的国力,使之在西方殖民势力而前坐以待毙。赛义德鼓吹自由经济和门户开放,希望西方力量可以挽救本国的经济和政治。伊斯梅尔更甚,他不仅崇拜西方,还一心想在短期内将埃及建成一个欧洲式国家。随着西方势力的大肆渗透和主权的逐步丧失,1882年7月,英国直接武装入侵埃及,埃及人民抵抗斗争失败,埃及被英国占领,沦为英国的殖民地。至此,埃及进一步被卷入了世界体系,并开始在政治上效仿西方,民族意识觉醒,国家现代化进程开始,埃及开始了一系列宪政实践。
1881年祖国党在埃及土著军队的支持下进行起义,逼迫总督改组内阁。1882年2月,国会开幕,并对内阁提出的宪法草案进行了讨论,但是讨论的结果并未通过该草案。之后旧内阁辞职,埃及又重新组成了新的民族内阁,并通过了宪法的草案。在这一草案中,确认了国会对所有国家预算的表决权,削弱了英法财政监督的作用,规定了实施发展民族经济的政策,并进行司法改革,普及教育。但是由于之后英国占领了埃及并事实上进行了殖民统治,因此该草案并没有发挥实际作用。尽管如此,巴鲁迪内阁执政期间颁布的这一基本法所确立的内阁不向赫底威而向议会负责的原则,影响深远。
1922年英国被迫宣布埃及独立,埃及在名义上获得了独立。1923年4月19日,埃及王国参照西方模式正式颁布了埃及王国宪法。该宪法规定埃及实行君主立宪政体,成立议会和政府,议会和国王共同掌管立法权,政府对议会负责,宪法还明确宣告了一切权力来自于人民。根据1923年宪法,在1924年初埃及举行了第一次国会选举,成立了以民族主义人士为核心的政府。1923年颁布的宪法是埃及历史上第一部埃及人的宪法,证明在国家政权中资产阶级正在起作用,但封建势力仍然占主导地位,而且在殖民统治下,埃及民族和国家没有真正自主的权力,因此这部宪法是在被奴役的政治背景下产生的宪法,丧失了其本身的宪政意义和实际的政治作用。
2011年埃及2?11革命导致执政30年之久的穆巴拉克政权被推翻,埃及政坛又一次翻天覆地的变化。关于如何选举总统,埃及军方掌握很大的权力,但是迫于公众的压力,最后选择对关于总统选举的宪法修正案进行全民投票。这次宪法修改放宽了总统选举的相关条件,表而上更加合理。
2012年,埃及总统大选经过两轮角逐,备受君主政权和军人政权打压自由与正义党候选人穆罕默德?穆尔西以微弱多数当选。军方还是不断地进行干预,比如推迟公布选举结果等。穆尔西的成功和军方对穆尔西行为的规范,标志着埃及政治现代化进入了更高的层次,树立了埃及宪政发展史上最重要的一个里程碑。
2012年11月穆尔西成功调解加沙冲突,几天后,他就发布集权法令试图让总统的权力凌驾于司法之上,8天后又强行通过宪法草案公投。声明在新宪法获得通过、新议会选出之前,他的决定是最终决定,任何个人和机构均不得挑战;司法部门不得解散制宪委员会和议会上院。然而,这部埃及新宪法仅存活了190多天,它的法律效力便受到司法界的冷落,立法的职能也从未实践,其自身的“合法性”也并未得到所有埃及人的认可。随着军方宣布停止新宪法,这部寿命短暂的宪法所“许诺”的一切,对于埃及民众来说都己化为了泡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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