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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反贪侦查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策分析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Exclusionary%Rule%of%Illegally%Obtained%Evidence)是指对非法取得的供述与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来使用的规则。”其本质是对侦查机关取证合法性的质疑。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下为有效遏制非法取证现象,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彰显程序价值,确保司法公平正义的证据规则。
“早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在一份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原则,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对于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所获取的言辞证据,法院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为《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为《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不仅不得采取非法方法搜集证据,而且都负有主动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这对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从制度上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搜集证据的行为、维护程序公正有重要意义。
但是同时该制度的出台似乎让犯罪嫌疑人和“污点证人”产生一种错觉,认为这给其翻供、翻证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便利,特别是对于贪污贿赂案件,由于证据搜集、固定相对困难,借口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案件可能会随之增多,无形中会放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检察机关反贪侦查工作的影响,导致侦查人员在侦查理念、取证方式等方面出现诸多不适应,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难度和成本。因此,应站在一个更为宏观、更为全面的立场去审视该规则,要正确、理智、辩证地对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反贪侦查工作带来的影响和挑战,将非法证据排除的理念融入侦查人员的血液中,积极探索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反贪侦查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对措施,从而保证反贪侦查工作依法、持续、健康开展。
“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也是定案的根据,相应来讲,证据制度就是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更是证据制度的重中之重。”正如樊崇义教授所言:“世界上任何一个法治国家,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严格依法办案,都是必须做的一件事,只是时间早晚而已。”
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为典型的美国为例,自联邦最高法院1914年通过的威克思诉美国联邦案首创证据排除法则后,曾先后通过1961年的马普案、1966年的米兰达案等著名判例,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得到了确立和发展。 “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914年产生,但真正执行也是近60年的事情,即从20世纪50年代的‘正当程序革命’开始,重申了‘人权保障原则’而全面展开。”
新《刑事诉讼法》在吸收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两个证据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并用“五条八款”(第54条至第58条)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操作规则和执法人员非法取证的法律责任,确立了比较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我国民主与法治的进程而言,其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更为明显,在我国实行严禁刑讯逼供的机制中,它不仅告知办案人员如何搜集和运用证据,也是对非法取证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和救济。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和应用将对反贪侦查工作产生巨大的影响和挑战,要保障反贪侦查工作依法、持续、健康开展就必须积极主动地应对。准确把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质内涵,是积极应对的前提。从反贪侦查的角度,准确把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正确理解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非法证据的界定。一是如何界定“非法”问题。“非法”有一般违法和严重违法,所取得的证据有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笔者认为,关键是紧紧抓住是否存在非法行为侵犯了被取证人的《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不能把一般的程序违法的证据统统称之为非法证据加以排除。二是“等非法方法”的内涵和表述问题。新《刑事诉讼法》把“非法”界定为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仍不够明确。关于“等非法方法”一般包括:暴力取证;精神折磨的方法取证;用不人道的方法获取证据;使用药品取证等。
其二,非法证据的类型。非法证据的类型包括非法言辞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两种。非法言辞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非法实物证据包括物证和书证。其三,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新《刑事诉讼法》对于非法取得的言辞证据,包括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搜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搜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适用绝对排除原则;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即物证和书证,应当予以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在无法补正或解释的情况下才予以排除。以是否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能否补正或合理解释为条件对非法实物证据实行附条件排除,是由实物证据客观性强、当前我国取证条件不完备以及同刑事犯罪斗争的实际需要三个因素决定的。
其四,非法证据排除的诉讼阶段。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这就告诉我们,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即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均可以排除非法证据。
其五,非法搜集证据的法律责任。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侦查人员违法搜集证据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这里的侦查人员,当然也包括检察机关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人员。
其六,非法证据的法庭调查程序。新《刑事诉讼法》详细规定了当事人等的申请、法庭调查、控方举证、质证和辩论以及法庭裁定等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值得检察机关侦查人员高度重视的是新《刑事诉讼法》第57条,该条第2款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搜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这就意味着一旦法庭认为有需要,侦查人员就必须出庭,对自己搜集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说明,并接受质证。
以下从微观的角度,通过典型案例——宁波章国锡受贿案,考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状况。
案情简介:2011年3月25日,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嫌疑人章国锡自2005年至2009年期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76 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并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经过2011年4月11日、2011年5月11日、2011年6月20日、2011年7月11日4次庭审,最终做出一审判决,该判决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审查认为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审判前获取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将其中70000元的指控予以排除,最终只认定6 000元,判被告章国锡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这起案件,“原本是一起再普通不过的受贿案件,却因为主审法官在一审判决中将控方提供的被告人审前的有罪供述予以排除,而在经媒体报道后,迅速引发社会舆论和法学界的高度关注,被誉为2010年7月‘两个证据规定’颁布实施以来‘全国首例非法证据排除案’”。尽管这起案件让“写在纸上的法律”成为现实,具有标杆性意义,但其暴露出来的问题和教训也值得反思。比如,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难,非法证据发现、认定、排除难等问题,都极具现实意义,但是有一个问题显然是比较重要的,那就是反贪侦查中应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突出问题。
其一,非法取证的问题。当前比较突出的两种非法取证行为:使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强制手段提取言辞证据;使用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提取言辞证据。下文笔者试从探讨本案中存在的刑讯逼供行为,以管见本案的非法取证问题。关于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笔者认为要判断一个案件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甄别。
第一,要判断是否存在“刑讯”,即通常所说的“暴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刑讯”就是指“暴力、威胁、胁迫”等手段。但是具体到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刑讯”缺乏具体的规定,“刑讯”手段多种多样。笔者认为,“暴力”不仅仅指使人肉体上感到痛苦,还应当包括长时间使人疲劳、饥饿等肉体或精神折磨,不适当超期羁押、不正当异地羁押、无正当理由的连续超时审问,超出伦理底线、使人难以忍受的威胁、引诱、欺骗等。
第二,要明确暴力的程度以及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伤害的程度。在本案中,根据法院的调查,章国锡只是在右上臂存在一个2厘米的伤口,但是法院仍然据此认定反贪侦查部门存在暴力行为。由此可以判断并非只有在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时才能认为存在暴力,只要是造成身体伤害,哪怕是轻微的伤害,也可以认定存在暴力行为。
第三,暴力的方式并不仅限于身体伤害,还应包括精神伤害。精神伤害是不能通过伤口等明显生理特征显示出来的,所以不能仅仅从身体反映出来的物理特征来判断暴力的程度和伤害程度,只要是反贪侦查部门采取了前文所列的那些方式(不适当超期羁押、不正当异地羁押,无正当理由地连续超时审问,超出伦理底线、使人难以忍受地威胁、引诱、欺骗等)来进行询问或讯问的,不管这种暴力达到什么程度,都应认定为刑讯逼供的行为。
在本案中,根据法庭调取的证据,章国锡的身上有伤口,而反贪侦查部门在侦查过程中存在违法立案、违法传唤、违法拘留、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不正当异地羁押、涂改笔录、威胁被告人家人逼供以及对章国锡实施各种精神折磨等行为, 并且其实施这些行为的目的也在于获取章国锡的有罪供述。因此,可以认定本案中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
其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问题。按照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时,要求控方举证,控方就应当举证,对证据搜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其中包括侦查人员出庭。在本案中,法院要求侦查人员出庭,控方侦查人员却拒绝出庭,而是提交了侦查人员签名的《关于依法办案、没有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况的说明》,证明自己合法,没有违法,这是不行的。法院要求侦查人员当庭质证,侦查人员就应该出庭。拒绝出庭,控方就应承担败诉的风险。
其三,同步录音录像的问题。讯问嫌疑人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制度,对于保全、固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杜绝翻供,规范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遏制刑讯逼供,促进文明执法观念的实现,体现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均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本案被告人和辩护人根据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申请法庭调取审讯录音录像,控方却违背证据规定的要求而拒绝出示。控方不出示审讯录音录像就很难证明审讯笔录是依法取得的,因此可以排除该审讯笔录取得的合法性。
在反贪侦查工作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遏制侦查人员非法取证、推进刑事司法的民主化乃至我国整个人权保障体系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面临司法理念、证据制度和社会舆论等障碍,仍然任重而道远。
其一,司法理念障碍。中国是一个经历了漫长封建社会的国家,在刑事诉讼模式上曾经长期采用纠问式的诉讼模式,“重实体,轻程序”,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其中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刑讯逼供合法化。根深蒂固的有罪推定制度及“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长期存在,其作为我国司法理念和司法文化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一直影响着我国的司法实践。有这样一种观念:“认为只要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自己就成了人民的敌人;既然与人民为敌,那么当人民民主专政的特权毫不留情地打下来的时候,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只有乖乖承受的份儿。”
其二,证据制度障碍。两个证据规定实施以后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一些地方掀起了一股翻供、谎称被刑讯逼供的不良风气,但是在证据制度上又无相应的惩戒规定。出现这种情况,只有极少数、极个别的确遭受了刑讯逼供,绝大多数都是出于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如果这种风气任其发展下去,任由被告人随意胡编乱造,其后果只是刑讯逼供的事实得不到认定,而不会追究其责任,将非常不利于惩治贪污贿赂犯罪,也会严重影响司法效率与司法成本。
其三,社会舆论障碍。当一起带有极大民愤性质的案件发生时,经过新闻媒体报道后,要求严惩犯罪嫌疑人的呼声可能铺天盖地,社会的这种呼声可能会给公、检、法带来一定的压力。反贪侦查部门为破大案,加上目前我国侦查技术有限,侦查人员很可能借助一些不合法的手段非法取证,如果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因为有罪证据是非法获得的而予以排除,不予起诉、定罪,不仅新闻媒体无法接受、认同,社会大众也难以接受。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司法机关对非法证据审查更为严格和规范,传统由供到证的反贪侦查模式不断受到挑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侦查取证工作难度不断加大,犯罪嫌疑人、证人当庭翻供、翻证的情况增加,辩护人对检察机关取证合法性的质疑增多。”因此,笔者提出如下对策以应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 严禁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方法搜集证据。
反贪侦查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54条关于搜集证据的禁止性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严禁刑讯逼供。刑讯逼供作为一种取证手段,之所以在现代刑事诉讼法中遭到禁止,主要原因是刑讯逼供损害了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的双重价值目标。二是禁止采用暴力或者变相使用暴力手段取证。三是禁止采用非法威胁的方式取证。例如:“不能以追究近亲属的法律责任为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威胁取证,因这种审讯方式伤害了一个社会最基本的家庭人伦,属于突破社会道德底线的威胁取证,应属于法律禁止的非法取证手段”。四是禁用欺骗的方式取证。如不能以虚假承诺骗取口供。五是禁止非法诱惑取证。如不能诱惑无犯意的人做出犯意表示而后以其供述认定其行为。六是禁止非法指供。如禁止将证人证言或同案犯供述等直接交给犯罪嫌疑人阅读。
2. 严格执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的送押,羁押期限的规定和慎重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第一,严格执行传唤、拘传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2款、第3款规定,一般情形下,传唤、拘传时间应在12小时内,特殊情形下,应在24小时内。同时规定不得连续传唤、拘传且应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休息。如果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将可能被认为是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如果传唤、拘传期间未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饮食、休息时间,将可能被认为是变相刑讯逼供。
第二,严格执行拘留、逮捕的送押规定。
针对刑讯逼供行为多发生于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之前的情况,新《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2款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新《刑事诉讼法》第91条第2款规定,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为杜绝“外提”,从空间上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新《刑事诉讼法》第116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第三,严格遵守羁押期限的规定。
比如,新《刑事诉讼法》将职务犯罪案件拘留和审查逮捕期限由原来的10日延长至14日,特殊情况还可以延长1日~3日。如果延长报请逮捕,就必须有批准延期羁押的法律文书,否则就属于违法羁押。违法羁押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基本人身自由,属于侵犯公民宪法性基本人权,且司法经验表明,在违法羁押状态下取供,极易诱发虚假供述,因此,违法羁押状态下所取口供,应属于非法手段取证。
第四,慎重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对于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对于这一措施,检察机关既要善于使用,又要慎重使用。适用指定居所应有四个限制: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要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检察机关的办公区域执行。否则,所获取的证据将可能被排除。
3. 规范讯问过程及笔录制作。
首先,反贪部门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应严格规范执法:讯问全程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讯问地点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情形,应在看守所讯问。如未被羁押,地点应当是“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他的住处”,而指定地点一般是检察机关的办案工作区;履行法律规定的告知程序;听取犯罪嫌疑人的律师意见;笔录的内容不能大于录音录像的范围等。
其次,应注意规范讯问笔录的制作。讯问笔录的起止时间要规范、准确,如果讯问过多次,要注意笔录上的讯问时间和次数不能颠倒;注意讯问笔录前后内容的统一,避免出现犯罪嫌疑人前后供述时间、次数、数额、情节等不一致的情况;对那些模棱两可、含糊其词的供述,如“好像”“可能”“五六万”等应加以明确;避免电子笔录制作造成语言的雷同,不得采用粘贴方式制作;文字的表述要符合实际情况;讯问笔录应当按原话记录,不能按自己的语言和书写习惯记录。
1. 转变侦查人员执法观念,消除抵制情绪和消极应付思想。
“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建立旨在加强对侦查讯问的监督和制约,促使侦查人员在讯问时严格遵循法定的程序和要求,摒弃采用法律禁止的手段获取口供的做法,而侦查人员在该制度建立之初往往对此持抵制态度,直接影响制度的实施效果。要真正建立和推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必须从根本上改变侦查人员的思想观念、执法意识,切实赢得他们的理解和支持。”
2. 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证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和全程性。
针对现实中存在的录音录像“非全程”和“非真实”等问题,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同步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和全程性。一是从规范执法和保障人权的角度看,真正意义上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起止时间应始于犯罪嫌疑人跨入检察机关办案工作区,终于其离开检察机关时,并在录制过程中无时间间断。二是实行审录分离原则。必须实行讯问人员和录制人员相分离的原则,讯问由侦查人员负责,录音录像由检察技术人员负责,现场刻录,现场封存,再由办案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当场查验,并分别在刻录单上签字认可,从而起到内部监督、制衡的作用。
3. 明确法律地位,严格落实和规范制作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该制度在固定讯问结果、防止翻供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对重要言辞证据应当多次予以固定,并善于运用亲笔供词固定重要言辞证据;注意录音录像与笔录的一致性,特别是内容实质上的一致性,防止出现矛盾,否则该证据将予以排除;甄别非法取证与政策教育、侦查策略等合法取证的界限。
1. 做好出庭准备,规范出庭行为。
一是应加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培训,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作为理论研究课题和业务培训课程,并通过设计模拟法庭和训练,提升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心理承受能力、应对技巧和应变能力。二是模范履行法定程序和遵守法庭纪律。尊重法官和辩护人,出庭作证语言要言简意赅,主要证明搜集证据的合法性,以便法官和控、辩方快速领会,增强法官的内心确信,从而认定取证方法是合法的。
2. 加强沟通协调,构建侦查取证规范化的协作机制。
一是加强公诉部门与反贪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公诉引导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机制。公诉人应当加强与反贪侦查人员的沟通,组织反贪侦查人员旁听自身所办案件,使其增强庭审意识,了解庭审步骤和举证质证答辩技巧,预判和掌握辩方可能发难的方向和主要问题,从而针对这些问题做好应对,为日后出庭作证奠定基础。二是强化检法的沟通协作。检察机关应当会同同级法院就反贪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条件、步骤、程序等制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实施细则,以规范指导反贪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3. 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出庭作证侦查人员的人身安全。
一是提高出庭侦查人员人身保护的科技含量。如与法院协商,在法院单独设立证人后台作证系统,通过闭路电视和对讲机进行发问、举证和答辩。必要时,将侦查人员头像打上马赛克,对其声音进行变声处理。二是对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的身份信息应当保密。检法应当达成共识,对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的基本信息(姓名、地址、家庭成员等)加以保密。
1. 建立非法证据排除的预警机制。
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可能提出的翻供、翻证的焦点进行事前预防和制定应变措施,让侦查讯问工作经得起质证。反贪部门应注意从四个方面搜集、固定证据,证明自身取证的合法性:“一是注意固定犯罪嫌疑人书写或表达侦查人员未对其非法取证的证据;二是注意搜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的证据材料,如看守所入所体检表、医院检查证明等;三是注意固定提审犯罪嫌疑人的记录材料,如提讯证应注意填写完整等;四是注意固定辩护人在会见犯罪嫌疑人后没有提出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证据。”
2. 做好证据的事后补正。
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对瑕疵证据补正规则予以明确。非法证据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严重违背司法理念,其造成的后果无法通过事后补救得以修复,因而不具有可逆性和可补救性,不存在补正或合理解释的可能,始终不具有证明能力,一经发现应当一律排除。而瑕疵证据,如笔录记录有错误、笔录缺乏相关人员的签名等,虽然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如果通过补正或做出合理解释,其原有的证据合法性瑕疵得以消除,就具备了证据资格,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经过补正的瑕疵证据都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那些虽然经过补正,但是仍无法排除虚假证据可能的,也应当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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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议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研究现状及司法实践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随着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发展,对刑事司法领域的改革也在加紧进行。而证据规则的建立是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关键,只有做好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和实践研究,能更好的建立和完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关键词】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理论研究一、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研究现状。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选择
对我国是否应当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目前诉讼法学界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但普遍持肯定的观点,只有少数学者持反对意见,理由是排除非法证据的适用会使犯罪分子漏网;非法证据的排除会损害社会整体利益,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我国的侦查技术和设备落后,现阶段性不具备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条件。并认为应当尽快确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对在我国应采用什么样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众说纷纭,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五种:
1、全部排除说。该说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既然已经明确规定了严禁采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自然违反法律规定获得的证据就失去证据效力,即使查证属实也不能作为证据采用,从而认为应立法予以严格排除。
2、区别对待说。该说认为应该将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区别对待: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无论其真实性如何,若作为证据就等于承认刑讯逼供、威胁取证、诱骗取证等活动,从而直接背离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因而应将其排除;而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则不会因收集程序和方法的违法而改变其性质,就可以采信。
3、真实肯定说。该说认为应当重视证据的客观性,实事求是地处理问题。应把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与非法证据区别开来,不因收集证据的方法、程序的非法而否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的法律效力,如果非法证据经过调查属实,并对证明案件事实确有必要,则可予以采信。对其违法行为可视情节轻重予以追究处理。此说实际上肯定了非法取得的证据的效力,真实地反映了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有关非法证据的状况。但此说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只看到了证据的真实性,却无视证据的合法性,这实际上否定了有关收集证据的程序规定,也忽略了刑事诉讼中保护人权的价值取向。
4、线索转化说。此说认为,应以补证方式即重新合法地取证,使非法证据合法化,或以非法证据为“证据线索”,靠它获得定案依据。此说认为,这样既是通过重新而合法地取证来对非法取证行为彻底否定,又是灵活运用非法证据。
5、排除加例外说。该说认为,对非法取得的证据原则上应予排除,但可保留一定的例外情形。这些情形主要可以考虑以下两方面因素:“一是案件的危害程度,二是司法官员的违法程度”。“设定例外的情形可以从犯罪性质分,也可以从法定刑方面分,还可以考虑被告之主观恶性等方面。”笔者认为,在刑事非法证据的采证问题上,具体实践过程中必须兼顾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以最大限度地兼顾两者是最佳选择。对于非法证据的取舍,我们应该以“公平”作为价值观,按照“均衡价值论”对非法证据进行考察,在利弊得失的选择上,使得大于失。非法证据应当禁用,但也不宜绝对化,应该设立若干例外情形。因此,笔者赞同排除加例外说。
浅议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研究现状及司法实践论文
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屡屡发生,不时侵犯公民的权利或使公民的权利面临侵害的威胁。湖北佘祥林故意杀人案、云南杜培武故意杀人案、河北李久明故意杀人案、河南李作海故意杀人案等冤案、错案就是最好的实例,造成这些冤案、错案关键原因是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的刑讯逼供,刑讯逼供产生了非法证据,而这些非法证据又被法庭采纳。
最高法院建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施状况究竟如何呢?要对这一问题做出令人信服的回答,就需要进行大量的调查研究。不过,根据中国的司法惯例,官方很少进行有关诉讼程序实施问题的司法统计,即便一些零散的数据存在,也经常不对外公布。而研究者由于经费、精力、条件等多方面的限制,也很难从事大规模的调查。
“非法证据”及其应否被排除的问题,近年来已经大量出现在中国的法庭上。尤其是被告人、辩护人,对于检控方提交给法庭的证据,一旦发现在收集的程序上存在明显的违法问题,经常会要求法庭认定该证据为“非法证据”,并申请法庭予以排除。不过,从实际情况来看,辩护方极少申请法庭对非法搜查、扣押、窃听得来的证据加以排除,也几乎没有因为侦查人员剥夺嫌疑人会见律师的机会而要求法庭排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申请排除的“非法证据”
最多的还是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取的被告人供述。尤其在被告人当庭翻供、法官质疑其为什么向侦查人员做出有罪供述的情况下,被告人、辩护人通常会辩解说原来受到了刑讯逼供,并请求法庭将原来的非法供述加以排除。至于对那些侦查人员以“威胁”、“引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辩护方也很少会提出要求排除的申请。
那么,面对辩护方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刑事法庭对此问题的处理大体上有两种情况:一是置之不理,不对“非法证据”是否存在以及应否加以排除的问题做出任何结论,甚至就连专门的调查,审核程序都不举行;二是受理申请,并要求检控方加以调查,做出说明。即便将刑讯逼供的问题纳入调查的范围,侦查机关也几乎从不派侦查人员(尤其是被指控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讯问人员)出庭作证,从而使审讯人员与被告人没有当庭对质的机会。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似乎被用来反驳一切有关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指控。而对这种“情况说明”,刑事法庭基本上当庭予以采纳,并将其作为驳回辩护方申请的依据。于是,有关排除非法证据的问题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就以辩护方的申请驳回而告“解决”。
综上,我国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和适用上还有很多不足,随着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发展,我国急需建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甄贞:《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65-266页。
[2]徐益初:《论口供的审查和判断》,载《北京政法学院学报》1982年第3期。
[3]戴福康:《对刑事诉讼证据质和量的探讨》,载《法学研究》1988年第4期。
[4]孙广三,孙世岗:“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及其证明力辨析”载《烟台大学学报》1998年第4期。
[5]徐鹤南:《论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的排》,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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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属/电介质颗粒复合体系的光学性质,因其丰富的物理内涵有着重要的学术价值和广泛的应用前景,而成为理论和实验研究的热点,备受学术界的关注。金属/电介质复合体系既能保持各组分材料性能的优点,又具有了单一组分材料所不具备的性能,是一种优良的人工调制功能材料。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述新型绝缘纳米电介质材料的工程应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本文通过纳米科技与新型纳米材料在电网建设、精细化工、医药方面的应用总结,综述了纳米技术在不同科技领域带来的创新与技术突破。展望了纳米技术以及高性能复合绝缘材料的工程应用进展。
【关键词】:纳米技术 高性能 特高压电网 工程应用
近年来,建设特高压输电网络能够大幅度提升我国电网的输送能力、降低长距离电力输送损耗,对于国家能源战略实施、电网系统运行及国家安全具有重大意义。目前,我国在直流特高压绝缘材料研发和制造方面与区域联网的格局已初步实现。随着电压等级不断提高,网络规模逐步扩大,各大区域电发展直流特高压对绝缘材料性能要求极高。
目前电网公司推进的“一特四大”电网发展战略是以关键设备的绝缘水平为依托。由于特高压电网中核心设备主要是环氧树脂基材料,建设由1000kV交流和±800kV直流构成的电网绝缘与防护难以满足当前要求。绝缘子伞裙材料与环氧树脂基芯棒界面黏接力差,效率大大提高,而且穿墙套管同样也面临绝缘等级不足的问题。此外,外部环境也会导致普通绝缘材料的开胶破坏并导致芯棒的老化脆断,也即所谓的“薄绝缘”。目前,采用的新型复合材料除了具有普通复合材料的特点外,还具有如下优势:(1)显著的协同效应:可综合发挥各部分绝缘部件的协同效能,这是其中任何一种材料都不具备的; (2)性能可设计性强,可针对纳米复合材料的性能需求进行设计和制造。
根据固体电介质的碰撞理论,在强电场作用下,固体导带中的电子会在运动时与晶格发生碰撞,电子的动能不断增大进而因碰撞电离出更多的自由电子,导致电子定向移动加剧,电阻率下降。纳米颗粒具有库仑阻塞效应,能够构造能垒限制电荷在环氧树脂中的传输。同时,纳米颗粒独有的界面作用会分散自由电子流,增大电荷迁移的途径,电荷的耗散促使环氧树脂电导率下降,相应电阻率得到改善。纳米颗粒与环氧树脂分子链的交联不是分子间键桥,因此能够提高绝缘材料的击穿强度。
精细化工产品具有用途广泛,数量繁多的特点,并且对人类生活的各个方面产生影响,是一个巨大的工业领域。具有一定优越性的纳米材料为精细化工的发展创造了重大机遇。纳米材料在塑料、橡胶、涂料等精细化工领域,都能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例如,将纳米SiO2加入橡胶中,可以提高橡胶的红外反射和抗紫外辐射能力;在塑料中添加一定量的新型纳米材料,可以提高塑料的强度、韧性、防水性和致密性。纳米Al2O3和SiO2纳米颗粒加入到橡胶中,可以使橡胶的介电特性和耐磨性有所提高,而其弹性也比用白炭黑作填料的橡胶有明显的提升。国外为使粘合剂和密封胶的粘合性和密封性大幅度提高,已将纳米SiO2作为添加剂加入其中。将A12O3加入到有机玻璃中,不仅还会提高玻璃的高温冲击韧性,而且不影响玻璃的透明度;由于可以使有机玻璃抗紫外线辐射,加入经过表面修饰处理的SiO2,可达到抗老化的目的。一定粒度的锐钛矿型TiO2质地细腻,无毒无臭,而且具有优良的紫外线屏蔽性能,在化妆品中添加TiO2,可以提高化妆品的使用效果。塑料、涂料、人造纤维等行业中也可以应用到超细TiO2。
纳米TiO2具有适用性广泛,除净度高,无二次污染等优点,能够产生很强的光化学活性,大量吸收太阳光中的紫外线,可以用光催化降解工业废水中的有机污染物,在环保水处理中有着很好的应用前景。最近又开发了高档汽车面漆用的珠光钛白及用于食品包装的TiO2。在环境科学领域,除了在处理工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废料中作为催化剂的纳米材料外,还将出现一种具有独特功能的纳米膜。这种纳米膜能够消除污染。其原理是探测到会造成污染的生物制剂和化学制剂后,对这些制剂进行过滤以达到消除污染的目的。
进入21世纪后,人们对药物的需求越来越高,健康科学将以出入意料的速度向前发展。控制药物释放、发展药物定向治疗、提高药效、减少副作用,已提到研究日程上来。纳米粒子将给药物在人体内的传输提供了诸多的便利。凭借纳米粒子的尺寸小,可在血管中进行自由流动的特点,其可以用来检查和治疗身体各个部位的病变。只需要检测少量血液样品,通过血样中的蛋白质和DNA,新型纳米技术诊断仪器就能诊断出人体的各种疾病;用多层构架的纳米粒子包裹的智能药物,在进入人体后可主动进行搜索“任务”,并攻击癌细胞,同时具有修补人体内的损伤组织的重要功能。
美国麻省理工学院(MIT)已制备出靶定向药物,该药物是以纳米磁性材料作为药物载体,在磁性纳米微粒包覆蛋白质表面携带药物,注射到人体血管中,通过磁场导航输送到病变部位,然后释放药物,该项技术也被称为“定向导弹”。与此同时,科学家们对纳米微粒在临床医疗以及放射性治疗等方面的应用也进行了大量的研究。据《人民日报》报道,我国在纳米技术应用于医学领域上获得了突破性成功。长效广谱抗菌棉,就是南京希科集团利用纳米银技术研制生产出的医用敷料。通过纳米技术将银制成尺寸在纳米级的超细小微粒,然后使之附着在棉织物上这一原理,使得抗菌棉的生产成为了现实。通过纳米技术处理后的银表面结构发生变化,表面急剧增大,加之银具有加速伤口愈合和预防溃烂的作用,对临床常见的外科感染细菌都有较好的抑制作用,其杀菌能力可提高200倍左右。
21世纪将是纳米技术的时代。纳米科学主要包括纳米电子学、纳米材料学和纳米生物学等,是一门将基础科学和应用科学集于一体的新兴科学。各个领域均涉及纳米材料的应用,纳米材料在电气工程、机械、光学、磁学、化学和生物学领域有着广泛的应用前景。人类面临的许多问题,特别是能源、人类健康和环境保护等重大问题将有可能由于纳米技术的诞生而得到彻底的解决,将对人类社会产生深远的影响。通过在传统产品中应用纳米材料技术的改性,发展纳米结构的新型产品,增加其高科技含量,目前已获得一定的成效,具备了形成21世纪新的经济增长点的基础。
21世纪初期,科学家们的主要任务是根据纳米材料各种独特的物理、化学特性,设计出各种新型的纳米材料和纳米器件。可见,纳米材料将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作为材料科学领域一个大放异彩的新星出现在能源与信息等各个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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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证据保全是证据保全的一种,2012年新民诉法明确了证据的诉前保全制度,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简析诉前证据保全程序的完善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证据保全作为民事证据法领域重要制度之一,其最基本、最传统的意义是,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参加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措施对证据加以固定和保护。与此基本功能相契合,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及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均设置了民事诉讼证据保全制度。该制度内容大多是关于当事人在已经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定待证事实之后、开展证据调查之前,因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处于危险而对其采取预先调查措施或进行保存、固定的规定。
保全措施的实施成为法官查明事实、发现真相的有力手段。然而,随着以医疗纠纷、产品责任纠纷为典型的现代型诉讼的出现和诉讼数量的不断增长,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均扩大和强化了诉讼证据保全的功能与作用。以法国、德国为例,两国分别于1973 年、1990年设置了独立的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并各具特色地规定了该制度的适用规则和程序。同属大陆法系的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由于基本借鉴德国的立法模式,它们的制度规定与德国立法大体相仿。本文试图以法、德两国相关立法为借鉴,探讨如何完善我国诉前证据保全程序问题。
首先,诉前证据保全属证据保全范畴,是证据保全的特殊形式,其性质与证据保全相同。对于证据保全的性质,历史上曾经存在两种解释:一是源于古罗马法的非讼性质的证据保全,目的在于“记忆、保存证据”,且法院仅限于在尚未传唤对方当事人之前为一方当事人将证人陈述做成书面记录。
二是诉讼性质的证据保全,这种保全最早出现在中世纪寺院法,要求实施保全时双方当事人均须在场,其作用不仅在于固定、保存证据,还在于为即将进行的诉讼预先实施证据调查和事实认定。现代法上非讼性质的证据保全已不复存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证据保全属法院证据调查行为,如认为证据保全是“一种特殊的调查取证方法”;证据保全是证据调查收集制度的一部分,是法官对证据做出预先调查并以期获得待证事实的心证过程等。
其次,证据保全属证据调查的范畴,属法官主导实施的职权行为。这在法国立法上体现得最为明显。法国立法没有明确提出证据保全的概念,证据保全的相关规定是通过证据调查具体措施规定来设置。法国证据保全主要规定在《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以下简称“法国新民诉法”)第一卷“适用于所有法院的通则”之第七编“提出证据”第二副编“证据调查”中。“证据调查”又称“审前准备措施”,是指法官应当事人请求或依职权命令采取的查明当事人所提出的各种证据的措施,是法院对证据形式的裁判运用,即法官收集、调查证据的方法,诸如调查、询问证人等。因此,诉前证据保全作为预先证据调查,也属于法官职权行为之一。
除上述基本属性之外,诉前证据保全还具有独立性与争讼性两大特性。
1. 独立性
诉前证据保全具有独立性,独立于诉讼证据保全。基于上世纪末现代型诉讼的大量出现和诉讼爆炸引发司法资源紧张的时代背景,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改革了证据调查制度,通过扩展诉前证据保全功能增加证据收集手段,强化审前证据收集程序,从而达到促进确定事实、诉讼集中化审理以及实现纠纷诉讼外解决的目的。从各国立法来看,法国、德国两个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均设置了独立的诉前证据保全程序。
法国1973 年12 月17 日法令改变了立法上证据程序仅为“已发生诉讼之附带事件”的传统思路,改变了禁止实施预备性的调查、鉴定的做法,在原有第二副编中增加了实施诉前证据措施的规定,即新民诉法第145 条“如在任何诉讼之前有正当理由保全或建立对解决争议可能以来的事实证据,应任何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得依申请或依紧急申请命令采取法律允许的各种证据调查措施”,建立了为预防和准备将来诉讼而进行证据调查的“预防性审前准备措施(in futurum)”。该规则将法国诉讼证据调查措施延伸至诉前,具备了多元化的制度功能。
德国《民事诉讼法》在1990 年修改中引入了“不以证据保全为目的之书面鉴定”的规定,同时通过扩大诉前和诉讼外证据保全的范围,将原证据保全制度转变为以谋求纷争早日解决为目的的“独立证据调查程序”。经过改革,德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保全程序从附属于民事诉讼程序的附随程序转变为具有独立功能、独立于本案诉讼的独立程序。可以看出,德国法规定的诉前证据保全制度比法国的更具有独立性,因为法国诉前证据保全由“证据调查”程序中特殊条款“预防性审前准备措施”所包含,而德国立法却通过设置“独立证据调查程序”将诉前证据保全纳入规定之中。
不过,无论是法国“预防性审前准备措施”还是德国“独立证据调查程序”,均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与以预先固定、保存处于危险状态的证据为目标的传统证据保全制度相区分,单独设置适用的条件和程序。一方面,这种制度设计是为了适应现代型诉讼司法实践的需要,实现程序公平。
以医疗纠纷、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为代表的现代型诉讼,原告多为利益受到侵害的普通公民,而与纠纷事实相关的信息因科技含量高、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基本由被告掌握,依靠通常的证据收集渠道,原告几乎不能接近和占有有效证据资料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实质上不平等。为维护普通当事人利益实现诉讼公平,证据保全制度有必要突破传统的起诉在先而证据在后的做法,预先进行证据保全,协助当事人收集证据资料,以促进案件的集中审理和保障诉讼实质上平等。
另一方面,设置独立的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也是缩减讼源、节省司法资源的必然要求。由于诉前证据保全具有的证据开示功效,当事人通过诉前获得的资料可以评估事实、预见诉讼结果,因此纠纷存在和解、调解的可能。立法理应通过设置适当的规则,充分发挥诉前证据保全蕴含的增大诉讼外纠纷解决机会、预防诉讼功用。由于诉前证据保全超越了传统诉讼证据保全的制度功能,其程序规则也随之有着重要的发展和变化。这些程序规则有的与传统诉讼证据保全制度并不完全相容,甚至有些还相抵触,为确保诉前证据保全功能的发挥和制度的良好运行,立法应当独立设置诉前证据保全制度。
2. 争讼性
诉前证据保全应属争讼程序。正如德国学者认为的,独立证据调查制度是一项在判决程序之外进行证据调查、实现预防性事实认定的证明程序,以存在对立双方当事人为前提,属争讼程序[7]874。德国立法没有规定诉前证据保全适用争讼程序,如规定,保全申请得不经言辞辩论即做出裁判。同时,德国立法也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程序保障,如在情况许可时,应将保全申请与裁定的原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并且传唤其于确定的证据调查期日到场。对方当事人于证据调查之日可行使听审、辩论和发表意见的权利。
在法国,由于理论和司法实务界普遍认为,在争议进入诉讼之前,法官指定鉴定人或保存与事故有关证据,会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较大影响,如不对其进行限制,势必会损害相对方利益,且导致程序滥用,因此法国更明确地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的诉讼程序性质:原则上适用紧急审理程序,特殊情形下适用依申请做出裁定程序。法国紧急审理程序属诉讼程序,依申请做出裁定程序为非讼程序,但会在一定条件下因“反向对审”规则的适用而属诉讼程序。
德国立法根据功能作用的不同将独立证据调查程序划分为三种类型,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适用条件和措施:一是当证据存在灭失或难于使用之虞时进行证据保全;二是经对方同意的证据保全;三是为确定事物现状而采取证据保全。第一类证据保全为传统意义上的证据保全,运用于诉前,而第二、三类证据保全则为扩充功能后的证据保全,具有阐明和确定事实关系、预防诉讼的作用。第一类诉前证据保全,以证据存在灭失或将来难以收集的危险,即“紧急性”为条件。第二类“经对方同意的证据保全”,是指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进行证据调查,双方并协议根据调查结果确定事实。
此类证据保全实质上是证据契约,设置的目的除了保存证据之外,还在于确定案件事实关系,从而有利于未来诉讼集中化进行,提高诉讼效率。第一、二类证据保全,既适用于当事人起诉前,也适用于起诉后。第三类“确定事物现状”,是指保全对象即使不存在灭失的危险,但只要确定该事物的状态对于申请人而言具有法律上的利益,也可实施证据保全。此类保全不仅能保障权利人收集证据资料的权利,还可促进当事人在收集事实资料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实现纠纷诉讼外解决。
德国民诉法规定,一方当事人若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可以申请由鉴定人进行书面鉴定以确定某种事实或法律关系,适用范围主要是:确定人身状态或物的价值;确定是否存在人身或物的损害;确定为排除人身或物的损害支出的费用等。此外,为防止证据保全成为当事人摸索证据的手段,该类证据保全排除了认证及当事人讯问两类方式。
法国人不像德国人一样擅长于抽象概念和建构逻辑,法国诉前证据保全立法也不如德国立法那样具有严密的体系和清晰的逻辑。法国立法没有明确提出诉前证据保全概念,也没有规定其具体类型、适用条件。法国《新民事诉讼法》仅以第145 条规定了诉前证据调查适用的基本原则和程序,而有关诉前证据保全的具体适用情形、条件、程序规则和措施范围一部分分别规定在“证据调查”“紧急审理程序”“依申请做出裁定程序”中,一部分则由最高司法法院通过判例确定。表面上看,法国立法对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是零碎的,但通过收集研究各部分规定和案例规则,仍能总结出其特有的制度规范。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没有采取德国立法上针对诉前证据保全的适用情形而抽象出三种不同层次保全类型的做法,只是从要求保全申请应具备合法性的角度笼统地规定诉前证据保全的基本条件:出于合法原因对“对解决争议可能有决定作用的事实证据”进行保全或确定。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立法规定相同,法国最初也规定证据保全应用于证据“有灭失危险”之时,旨在避免原告提起诉讼之后无法取得证据[8]。
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法国最高司法法院认为,“实施诉前证据保全,法官不需要查明是否存在紧急情况,也不要求案件在实体问题上不存在严重争议。法官需要确定的是诉讼有可能发生且可能发生的诉讼有充分确定的标的和依据,而争议的解决有赖于当前请求采取的证据调查措施。当然,这种措施的实施不应侵害他人的基本权利与自由”。
当前法国理论及实务界公认的诉前保全条件主要有三项:
一是时间上的预先性。即申请人需在任何诉讼发生之前提出申请,若诉讼已经起诉于法院,证据措施的申请应依“证据调查”规定提起。
二是措施的合法性。证据保全措施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即由技术人员进行的证据调查、勘验、咨询、鉴定等。
三是理由的正当性。这要求申请人为保全请求所做的说明并非凭空想象,而应当具有肯定的利益,以便法官可以从中推导出申请人的申请具有正当性。申请人请求正当与否由法官自主衡量,但法官应当对其判断予以详细说理。需要注意的是,证据保全措施不应以获取商事主体的商业秘密为目的。
与德国相类似,法国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也具备多元化功能,不同的是法国诉前证据保全功能多元化并不是通过立法直接设置不同类型的保全来实现,而是通过适用审判程序间接体现。法国绝大部分诉前证据保全适用法国特殊诉讼程序——紧急审理程序。
法国新民诉法第484 条规定:“紧急审理的裁定是指在法律赋予并非受理本案诉讼的法官命令立即采取某种必要措施之权力的情况下,应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到场或对其传唤后,做出的临时性裁判决定。”紧急审理程序在性质上属于诉讼程序,适用对审程序及普通诉讼程序规则,即保全裁定须经法庭辩论方能做出,庭审法官应听取双方的主张、理由并调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申请和反申请的对席交锋中有机会了解对方的诉讼意图并分析、预测未来诉讼结果。
许多当事人在经过保全请求的紧急审理之后往往主动履行义务或达成和解,解决纠纷。因此,适用紧急审理程序使法国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具备了与德国第二、三类诉前证据保全基本相同的功能作用,起到了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实现纠纷诉讼外解决以及预防诉讼的效果。从法国司法实践看,案件若经过紧急审理程序,当事人大多不再提起诉讼。
对于诉前证据保全措施。由于“预防性审前准备措施”被视为证据调查的延伸,有学者认为其适用措施类型应与“证据调查”规定的措施一致,即包括四种类型:法官亲自审查、当事人亲自出庭、第三人声明、由技术人员执行的审前准备措施。法国最高司法法院通过判例限制了“预防性审前准备措施”的适用范围,即仅以新民诉法第231 条至284 条规定的内容为限,具体包括证据调查、勘验、咨询、鉴定等。因此,法国诉前证据保全排除了案件系属法院后才能进行的法官亲自审查、当事人亲自出庭,也排除了属“证人证言”的第三人声明,而仅保留了“由技术人员执行的审前准备措施”一类。此外,司法判例还规定紧急审理法官不得命令没收或者扣押书证。
德国、法国立法不同程度地确定了诉前证据保全的独立性和争讼性,但由于立法特点的不同,两国关于诉权证据保全具体适用程序的规定仍存在较大区别,并且各具特点和优势。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前证据保全申请应当向本案管辖法院提出,情况紧急时则可向讯问、鉴定人所在地或应勘验鉴定物所在地初级法院提出。法院以裁定形式裁判诉前证据保全申请,对于驳回申请的裁定,申请人可以提起抗告。在对方当事人权利保障方面,德国独立证据调查程序赋予当事人一定的程序保障:诉前证据保全申请只能由申请人提出而不能由法院依职权行使;除情况紧急或出现妨碍证据保全的情形外,应将保全申请和法院裁定送达对方当事人,并告知其应于证据调查期日到场,以及其享有的听审、辩论等权利。若相对方因未接到合法通知而缺席,该证据调查结果在案件实体审理时则不得使用。此外,如申请人有合理理由无法指明对方当事人,法官则应为不明的相对方委派代理人,以保护其在证据调查程序中的合法权利。
德国立法还设置了诉前证据保全和解协议规则。即在证据调查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基于所收集的事实资料已具备和解可能,法官可依申请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讨论并达成和解协议,并且此类和解协议可以作为执行依据。此外,对于证据保全结果与本案诉讼程序的关联性,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若相对方及时收到了证据调查通知,那么依据独立证据调查程序认定的事实,与本案诉讼中法官经普通证据调查认定的事实效力相同,并且除特殊情形外,对同一事项不得重新调查。在后续的案件审理中,法官可依职权直接认定独立证据调查结果。由此可见,德国独立证据调查程序既强化了诉前证据保全促进诉讼、实现诉讼经济的功能,又起到了快速解决纠纷、预防诉讼的作用。
法国诉前证据保全属“预防性审前准备措施”,依据新民诉法第145 条规定,应适用“紧急审理程序”或“依申请做出裁定程序”。也正因为适用这两类程序,诉前证据保全而与适用普通诉讼“审前预备程序”的证据调查程序相分离。对建立、保全证据措施有管辖权的紧急审理法官,是“隶属于有权就争议实体做出实体审理的法院”的紧急审理法官。“紧急审理程序”“依申请做出裁定程序”以是否适用对审程序为区别,它们是法国《新民事诉讼法》设置的为在紧急情况、存在非法侵害、案件较为明确或法律有明确规定等情形下迅速、简便审理案件并做出必要的临时性措施的程序。
紧急审理程序性质上属于诉讼程序,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规则:程序以申请人提交传唤状而启动,提交传唤状产生中断时效的效力;以对席审理为原则,缺席裁定为例外。而依申请做出裁定程序由于无须传唤对方当事人而参照适用法国非讼程序规则。但不管是适用紧急审理程序还是依申请做出裁定程序,诉前证据保全只能由申请人提出而不能由法院依职权做出,并且法官以裁定形式裁判申请。
由于适用“紧急审理程序”“依申请做出裁定程序”,法国诉前证据保全程序保障规定较德国更加全面和严格。首先,虽然立法没有规定诉前证据保全申请应适用“紧急审理程序”或“依申请做出裁定程序”而是交由法官自由裁量,但司法实践确定了“由于民事审判以对席审理为原则,除申请人能证明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能经对席审理而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况以外,均应适用紧急审理程序”的原则[14]。
也就是说在实践中,只有情况十分紧急无法或不能传唤对方当事人到场时,法官才会决定适用依申请做出裁定程序,进行非对席审理并裁定诉前证据保全申请。其次,紧急审理程序和依申请做出裁定程序均强调保障被告防御权。若适用紧急审理程序,紧急审理法官应确保在任何情况下,被传唤的一方当事人在得到传唤状至参与庭审之间有足够的时间组织、准备防御。若法官认为提交传唤状的一方当事人(即原告)指定的开庭日期不足以让被告准备防御,那么法官可以将该时间予以延长。若适用依申请做出裁定程序,则通过适用独特的程序——“反向对审规则”,保障当事人获得对席审理的权利。该规则是指法官未经对席审理,裁定做出证据保全,裁定送达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有权向做出裁定法官提出撤销裁定的异议。该异议一经提出将产生“引入对审”的效果,即法官将适用紧急审理程序恢复对保全申请的对席审理。
“反向对审规则”是法国保护被申请人防御权,衔接诉讼与非讼程序,协调程序公正与效率价值冲突的一项创举。再次,法官对诉前证据保全申请做出裁定后,无论是保全申请人还是申请相对人均享有全面的救济途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被驳回的申请人,以及经“反向对审”程序败诉的当事人可向裁定做出法院所在地区的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但由上诉法院第一院长做出的裁定以及依照法律规定裁定为终局的裁定除外。而对于上诉审法院做出的终审裁定不服的当事人还可以向法国最高司法法院提起上告。
我国2012 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81 条对原民事证据保全制度做了修改,即增加了第二款有关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该条款在立法上确立了诉前证据保全的合法性,并规定了其适用的基本条件、管辖法院,具有积极意义。但条款内容过于简略和原则化,缺乏具体的制度规范,不利于司法运用。笔者认为,我国未来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的设置,可借鉴德、法两国的合理经验,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现行立法。
诉前证据保全抑或诉中证据保全,均为法官主导的证据调查行为,属法院职权行为,因此行使诉前证据调查的主体应为法院。然而,在我国长期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诉前保全由公证机关行使的观念根深蒂固。事实上,我国立法对于公证机构、公证行为的性质定位长期以来是模糊的,没有明确的界定。目前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公证制度虽在形式规定上各异,但在本质上均认同公证机构为非官方的社会组织,即更多体现了其民间性。公证机构的非官方性决定了公证行为并非国家公务行为,亦非司法行为,公正实为高于普通协议证明力的契约行为。诉前证据保全由于多是对物勘验、对人询问以及资料文件保全等行为,一定程度上触及了当事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等宪法所赋予的基本权利,而这些权利非经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侵犯,因此诉前证据保全应为司法行为且实施主体应只限于法院。行为性质的不同决定了行为主体的区别。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由公证机关进行的诉前证据保全效力在案件诉讼中也长期面临效力难以认定的困境。我国未来修改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时应将公证机构实施诉前证据保全的职能移除,并将其纳入民事诉讼法中予以规范,如此不仅可以明确公证行为的实施性质和主体,也有利于证据保全制度的规范统一。
此外,鉴于诉前证据保全所具有的丰富的制度功能和现代世界的司法改革潮流,我国有必要借鉴法、德两国立法经验,将诉前证据保全与传统诉讼证据保全相区分,并通过设置合理的类型条件和程序规则,确立其独立性,以促进诉前证据保全多元化功能的发挥。
为使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具备可操作性,设置合理的保全类型及条件实为必要。法、德两国的立法经验提供给我国两种不同参考:法国“预防性审前准备措施”,不对诉前证据保全进行分类而仅规定保全申请为可接受的前提条件;德国“独立证据调查程序”以证据保全的不同作用层次为标准对证据保全进行分类,并规定其适用的不同条件。我国在考虑借鉴法国抑或德国立法模式时,除了应考虑立法习惯的接近程度外,还应考虑该制度在该国的特定设置背景。
法国诉前证据保全包含于“预防性审前准备措施”之中,并原则上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调查”规则,但由于法国民诉法同时规定“预防性审前准备措施”适用独立于普通诉讼程序之紧急审理程序,使得法国诉前证据保全不仅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于诉讼“证据调查”程序,并且还将紧急审理程序具有的特殊功能,如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诉讼外纠纷解决的机能,引入了证据保全之中。正因为法国紧急审理程序所具备的多元化功能,法国立法只需规定具体制度,如民事保全制度、证据保全制度等,适用紧急审理程序,即可实现具体制度功能多元化的目的。
这样的立法选择优势在于既可以避免各类制度以适用对象不同情形为标准进行分类形成的“条块分割”和逻辑不周延,又能实现经济立法。但是这样做,会导致制度规则凌乱分散,不具逻辑性,不成体系,容易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与法国立法状况形成鲜明对照,德国立法以精密的立法技术和严谨的逻辑体系著称,其“独立证据调查程序”系统地规定了证据保全的种类和条件,规定了程序的启动、运行、结果效力及执行等,有利于人们对证据保全制度的整体理解和适用。
结合我国立法及司法现状,我国并不适宜照搬法国“预防性审前准备措施”制度。“预防性审前准备措施”功能的发挥是以法国紧急审理程序运行为基础,而紧急审理程序为法国本土几百年司法实践积累的法律成果,虽有其合理之处,但与我国现行民诉法的逻辑体系存在太大差异,若将其引入则会对我国现有民事诉讼立法格局形成极大冲击,改革成本很大,加之我国民诉法尚未规定专门“证据调查”程序,“预防性审前准备措施”对于完善我国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不具有太大借鉴意义。德国体系化的“独立证据调查程序”与我国立法现状和思维习惯较为接近,比较适宜我国借鉴。
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的证据保全制度与德国“独立证据调查程序”的前两类大致相同,我国可通过充实和完善现有的立法规定而扩展诉前保全制度功能,无需对原有立法体系进行推倒重建式改造。具体来说,德国立法将传统的以“紧急性”为要件的证据保全,经由双方当事人合意达成证据契约的保全,发展为确定事实法律关系而实施保全,其功能作用是不断递增的,其适用条件和具体保全措施限制也随之递增。
这样,保证了证据保全制度在功能扩展的同时,也较好地协调维护了相对方合法利益,避免了制度被滥用,提高了制度运用实效。我国可参照德国的做法,设置诉前证据保全具体类型和适用条件。我国现行民诉法虽然新增了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但未进一步对其进行功能划分。笔者认为,为扩展证据保全制度功能,根据适用阶段和情形的不同对诉前证据保全进行分类,十分有必要。
法、德两国立法都重视诉前证据保全中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但相较之下,法国诉前证据保全由于基本上适用对审程序的紧急审理程序,证据保全裁定需经双方言辞辩论做出,对相对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显得更加严格。我国立法也应强化相对方程序保障。例如,诉前证据保全只能依当事人申请提出,而不得由法官依职权提起,此为诉前证据保全与诉讼证据保全制度之间的重大区别之一。
此外,虽然我国并不适宜引入法国紧急审理程序,但仍应采纳类似法国立法的严格的诉前证据保全审查程序,即原则上保全申请须经对席审理和言辞辩论,方能做出裁定,这对于诉前确定事实法律关系类保全申请尤为重要。紧急情况下不能或无法通知对方当事人时,作为例外情形,证据保全裁定可由法官依一方当事人申请做出,但裁定应附理由,并且应为相对方提供充分的程序救济途径,如自裁定送达和执行后提出异议、上诉等,使得相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有效保障,也使得法院有机会及时更改不当的证据调查方式。
德国立法设置的经诉前证据保全程序所获证据资料的效力规定,以及保全实施过程中促进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程序设计,使得诉前证据保全与案件诉讼紧密连接,为直接审理原则奠定了较好基础,值得我国借鉴。德国民诉法规定,依据独立证据调查程序认定的事实,与本案诉讼中法官经普通证据调查认定的事实效力相同,并且除特殊情形外,对同一事项不得重新调查。笔者认为,我国未来应参照德国立法的这一做法,规定经诉前证据保全程序确定的证据,与诉讼中经普通证据调查确定的证据的效力相同。同时要规定,基于主张责任规则,经保全确定的证据在本案诉讼中仍需当事人主动援引,法官才得以认定。
此外,为充分发挥诉前证据保全的功能,立法应当促进当事人在诉前证据保全程序中对经调查保全的证据、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以及案件处理方式等内容达成相应的和解协议,同时立法还应根据协议的内容和范围确定其效力。若协议中当事人双方对案件事实作了一致认定,则应认定为当事人进行了自认;若当事人双方协议解决实体纠纷,则应视为双方达成了诉讼外和解,该协议可经民事调解司法确认程序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同时,由于诉前证据保全为法院司法行为,法官应依法履行审查职责,对协议进行审查,如发现协议内容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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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观就是对自然界的总的看法。是世界观的组成部分。唯物主义认为自然界是不依赖人的意识而独立存在的客观物质世界。唯心主义认为自然界是精神或上帝的产物。辩证唯物主义认为自然界是处在永恒运动、变化、发展中的物质世界;自然界一切现象都是对立统一的,它们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自然界的发展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前提和基础;人对自然界认识的基础是人所引起的自然界的变化。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略论科学研究规则对自然观的依赖性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略论科学研究规则对自然观的依赖性全文如下:
关键词:费耶阿本德 科学规则 自然观 后现代科学 解释学循环
摘 要:本文发挥了费耶阿本德关于科学研究标准和规则对世界结构的依赖性的观点,提出在科学研究活动中存在着解释学循环。在对科学研究的基本标准和规则——客观性原则、实验原则、可重复性原则等——进行了细致的分析之后,本文指出这些貌似不证自明的原则的有效性依赖于其背后的自然观假定,揭示了这些原则和假定的相对性和局限性,并指出在某些特定的情景下它们会完全失效。最后文章展望了科学研究标准改变的可能性。
在费耶阿本德对多元主义方法论的辩护中,有一个基本的论证,即强调不应该先验地规定科学研究规则。“只有在一个具有某种结构的世界中,我们所使用的标准和我们所推荐的规则才有意义。在一个不呈现该结构的领域中,它们便成为无用的,或开始成为无效的。” [1]也就是说,科学标准和科学规则的有效性是由我们所生活于其中的世界的状况所决定的。费耶阿本德在这里叙述了一个相当平庸(甚至有点琐屑)的真理,即科学方法论原则依赖于自然观假定,但是这平庸的真理,加上一些大家可能会很容易接受的辅助假说,却蕴涵了非常有趣的逻辑结论,值得我们认真分析。
例如,甚至象科学研究应当导致理论的经验内容增长的基本原则,拉卡托斯认为这是不同研究纲领选择的根本标准,我们一般都认为是天经地义的,费耶阿本德认为这其实也只是在一定范围内才有效的。“认为自然界在质和量两个方面都是无限丰富的,这种想法导致作出新发现的愿望,因而导致内容增长的原则。该原则给了我们另一个据以判定理论的标准:与已知的内容相比,具有超量内容的理论优于没有超量内容的理论。这个标准也不是不可触犯的。一旦我们发现我们居住在一个有限的世界中,这个标准便遇到了麻烦。”([1],28)
有趣的是,这个看起来是哲学家构思出来的理想实验,现在却成了科学家的实际研究课题。例如,著名物理学家霍金就认真地讨论起科学终结的前景。他指出:在物理学中,我们认识事物的层次是由施加于研究对象的能量所决定的。能量越大,揭示的层次越深。但是由于宇宙本身的性质,我们用以研究物理世界的能量有一个极限值。因为,“如果人们有一个比1千亿亿(1后面跟着19个0)吉电子伏的所谓普朗克能量的粒子,它的质量就会集中到如此的程度,以至于会脱离宇宙的其他部分,而形成一个小黑洞。这样看来,确实当我们往越来越高的能量去的时候,越来越精密的理论序列应当有某一极限,所以必须有宇宙的终极理论。” [2]如果霍金的推理没有错误的话,那么由于宇宙本身的规律性,我们对宇宙的认识在这个角度上原则上就是有界限的。而在这种情况下,原本看上去不言自明的科学标准就不再适用了。
我们在这一案例中所关心的并非物理学是否可能在原则上存在极限,——虽然这本身也是一个合法的、很有意思的研究课题,——而是通过这一案例更加清楚地揭示了科学研究标准对于世界状况的深刻依赖性。或者更严格地说,一切科学研究准则都以相关的世界状况的假设为前提。
按照海德格尔的观点,解释者对被解释对象的“认识预期”是需要解释的意义的一部分,理解活动的完成因而依赖于理解的“前结构”,即一组在理解之前业已存在的决定理解的因素。因而,这一基本的“循环性”就始终存在于“前结构”与解释者的“情景”之间。但是,这并非“恶性循环”,而是作为“此在”的人进行认识活动的基本条件。而在科学研究中我们发现,为了要认识自然世界,我们必须要进行科学研究活动;科学研究活动要遵循一定的规则,而科学研究的规则又必须建立在我们对自然世界基本状况的假定上;而自然观假定又是建立在科学知识基础上的。因此,我们可以肯定地说,在科学研究活动中也存在如图1所示的解释学循环。
自然观假定
科学研究规则
科学知识
图1,科学研究的解释学循环
在本图的模型中,带箭头的连线表示前者对后者具有影响和决定作用,但前者不是后者的唯一的决定因素,同时还有其它因素发生作用。任何一个环节发生变化,就会导致下一个环节的变化,最后整个循环都会发生变化。在科学研究的解释学循环的各个环节中,一般来说,对于科学知识的历史性和相对性的认识最为充分,其次就是对于自然观假定的历史性和相对性也有一定的认识;但是,很少有人承认科学规则同样也有历史性和相对性。这也难怪,因为科学规则本来就是科学研究的解释学循环中最为稳定、变化最为缓慢的环节。同时,这也表明了科学研究规则更深刻地体现了科学研究的本质,所以它成为了科学哲学研究的主要课题之一。鉴于科学研究的解释学循环的内容非常丰富,所涉及的理论也很复杂,作为研究工作的第一步,在本文中我们将首先探讨科学规则的假定性和改变规则的可能性。
加达默尔认为,人的存在局限于传统之中,其认识都会有不可避免的“偏见”。人类历史是由传统的各种力量积累而成的,这就是“效果史”。在“效果史”中,过去与现在相互作用,当前的认识受制于过去的传统因素。真实的理解乃是各种不同的主体“视角”相互“融合”的结果。而科学作为现实的人的研究活动,总是在一定的社会、文化和知识条件下进行的,总是在一定的世界观预设下展开的;科学作为对自然的解释活动,总有其“先入之见”;所以科学研究从来都不是绝对中立客观的。
许多情况下,我们往往规定了各种研究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原则,也确实对科学研究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但是,如果毫无批判地固守这些原则,就很可能封杀了科学研究的新的可能性。如果在科学研究活动中,真是象我们所标榜的那样要坚持研究结果的开放性的话,就不应该先验地规定世界的状况;因此,也不应该先验地规定在一切情况下都应该遵循的科学规则和科学标准;或者更加现实地说,对于任何科学准则都应当清醒地意识到其对世界状况的假定性。以下是对一些科学研究基本原则的逻辑假定性的纯理论探讨,在逻辑上并非意味着作者对这些基本原则的否定,更不意味着对所讨论的非主流观点的支持。
1,客观性原则与客观性假定
科学活动的最基本准则之一是客观性原则,即坚持认为合理的、可接受的科学研究结果应当是与主体无关的,与研究者自身的信念、情绪如何无关。如果某一研究结果依赖于研究者,则可以说这一结果是非科学的。这一原则是建立在以下假定基础上的:自然世界的状况是绝对客观的,自然本身的状况与研究者自身的信念、情绪如何无关,或者说研究者的心理活动对于自然世界没有影响。
这一假定当然不是空穴来风,它是有相当牢固的经验基础的,而且客观性原则指导下的科学实践确实也是硕果累累。但无论是科学研究的结果,还是哲学的思辩,从来都没有确定性地证明客观性的假定。而且在客观性原则指导下的科学实践,在原则上恐怕也是无法证明客观性假定的。因为这种证明的结果是很难摆脱循环论证的怪圈的。
相反,在科学内外对客观性原则和客观性假定倒是存在一些批评和挑战。例如,无论是在心理学研究中,还是在日常生活中,心理暗示对于身体机能的影响都是公认的经验事实。至少在对于研究者自身的心理-生理状态的研究观察上,客观性假定已经破产,客观性原则已经失效,或者说客观性原则的适用范围要作调整。例如,我本人就曾经对自己是如何从清醒状态慢慢进入睡眠状态很感兴趣,想要观察它,可是这反而导致我无法入睡,从而所观察到的生理-心理状态和正常情况下的状态区别很大。所以内省作为对心理状态的研究方法,一直受到科学家们的怀疑,也就是说观察者的内心状态乃至生理状态对于观察者本人而言,不是一个客观的研究对象。
一般科学家乃至科学哲学家并不认为,这一限制有什么本质的意义,并且认为这一限制就是要保证客观性原则能得到遵循。但是,为什么要附加这一限制呢?答案是:因为心理活动对生理活动有影响。问题是:为什么对观察者自身心理-生理活动之外的一切自然研究不存在这一限制?这是否意味这在整个自然界中,观察者的心理-生理活动具有本体论意义上的特殊性?它不是那么“客观”?显然这又涉及到复杂的心身关系问题,涉及到整个自然界的统一性破缺的问题。但如果我们相信心身之间存在着相互的因果作用,生理活动受心理活动作用因而不那么“客观”的话;则由于人的心理-生理活动和自然界中的其它一切现象与过程都可能存在相互作用,那么自然界中的一切现象与过程就都因而丧失了其绝对的“客观性”,最终导致客观性原则的彻底失效。因此,这一原则只能作为一种实用原则予以保留,因为我们可以强调这一事实:心理活动对物理现象和过程的影响,除了对心理活动者的心理-生理活动的直接影响外,一般可以忽略不计。但其原本宣称拥有的至高无上的地位,恐怕就此也就彻底丧失了。
在争议很大的“灵学”研究中,存在著名的“山羊-绵羊效应”,即研究者如果相信存在心灵感应等非主流的观点,则研究结果往往倾向于支持这一观点;相反,如果研究者对这种观点持怀疑观点,则研究结果往往倾向于否定这一观点。对此效应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解释,主流科学家们认为,这证明了所谓灵学研究的非科学性、非客观性;而灵学的支持者们则坚持认为这种效应本身也正是心灵感应的结果,它再一次证明了他们观点的正确性,并因此而反对客观性标准。根据我们以上的分析,可以说在这两派相互对立的观点之间,并不存在着中立的裁判标准。双方都不可能在不借助对方否定的原则的基础上批驳对方的观点。主流科学家们用以批驳灵学研究的客观性原则,恰恰是建立在灵学研究者们所反对的客观性假定基础上的;
另一方面,灵学研究者们所宣称的发现,又因其研究缺乏主流科学家非常珍视的客观性原则而被嗤之以鼻。如此,在这两者之间的选择就不可能是基于理性的证明,只能是外部因素影响的结果。费耶阿本德就认为,“科学的经验论淘汰了自己的泛灵论的竞争对手,淘汰了尼茨海姆的阿古利巴的信徒约翰·迪依、罗伯特·弗拉德,并不是因为它更好地说明了不依赖于这两种观点而存在的世界,而是因为使用了一种不允许产生‘唯灵论’结果的方法,它清除了这种结果,然后描述了这个枯竭的世界,暗示说没有发生任何变化。”([1],95页脚注。)
对于解决这一认识论的僵局,一味使用原则性的概念互相指责是无用的,只能是在具体的认识实践中发展各自的传统,扩大各自的影响力,最后由社会实践对两种传统进行选择。(其实在这一问题上,过去和现在一直也是如此解决的,如果我们不被表面上的修辞学所蒙蔽的话。)
2,实验原则与实验能够获得自然本质知识的假定
近代科学常被称为实验科学,因为实验是近代科学研究的一个主要特征。所谓实验,是指用物质的手段来主动控制和改造研究对象,从而获得有关研究对象的本质规律的知识。它与消极地被动观察研究对象相比,可以揭示许多自然状况下难以发现的规律和联系,极大地促进了科学的发展。实验可以作为研究自然对象的一种合理的方法,要依赖于这样一种假定:即我们所研究的自然世界在我们加以物质的干预后,在原则上并未丧失其本来的特性,或者说从被改造的自然对象所获得的知识可以应用于未被改造过的自然对象。这一假定远非不证自明的,例如并不为道家等学派所接受。他们提出,被改造过的自然,已经不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然”,因此实验结果无法揭示自然真正的奥秘,需要补充以直觉的体悟等。这一原则在近代科学中的成功,也并非彻底地证明了这一假定。
量子力学的“测不准原理”可能就是对实验原则的一种挑战。所谓“测不准原理”是量子力学所揭示的一种客观规律,即在微观世界中,原则上我们对于某几对共扼物理量测量的精度不能同时无限制地提高。例如,如果我们提高了某一粒子的位置测量精度,则其动量测量的精度就会大大下降。值得注意的是,这和研究者观测能力无关,因为原则上观察者对任一物理量的观测精度可以无限提高。对于这一原理,物理学家这样来解释:对于微观对象的认识,总是在一定的实验条件下进行的。而要提高位置测量的精度所施加的控制条件,恰好严重地妨碍其动量的测量。反之亦然。
其实在经典物理学研究中,实验对对象的状态的干扰也是存在的。如,测量一杯热水的温度,需要将一枚温度计放在水中,让温度计和水进行热交换,从而使得温度计的温度和水温相同,温度计的读数可以指示水的温度。但在此过程中,热水和温度计的热交换,改变水的温度,因此温度计的读数与实际热水的温度是有偏差的。但是我们可以通过尽量将温度计做得小些,温度计的原始温度与水温尽量接近,甚至计算温度计前后温度变化所交换的热量来恢复原有的水温等。由于经典物理学处理的都是宏观现象,所以实验的干扰的影响实际上可以忽略不计。
但实验对自然现象和过程的干扰是不可否认的,因此实验的原则所适用的范围也是相对的、有限的。对于某些极其敏感的现象和过程,实验方法是否是足够的研究手段?量子力学家们采取的策略是,宣称自己研究的不再是纯粹的自然现象,而仅只是在观察实验活动中被改造过的现象和过程。如玻尔的名言:“量子力学使我们想起一个古老的格言:当寻找生活的和谐时,人们决不应当忘记,在生活的戏剧中,我们自己既是演员,又是观众” [3]。
实际上,按照哥本哈根学派的解释,所谓自然不再是那种与主体毫无关系的纯自然。这样来解释,当然可以成功地解决或回避实验干扰所带来的认识论问题。但它是以重新界定科学研究功能,并重新界定自然世界(即重新修改自然观)为基础的。这再一次地说明了科学标准和科学规则的有效性是由我们所生活的世界的状况所规定的。[1]但是,除了这种坚持科学研究标准和规则,并以此而修改自然观的方案之外;其实至少还存在另外一种逻辑上的可能,即保留原先的纯自然的概念,并坚持认为科学研究的真正目的就是要去认识那“原本的自然”,但修改科学研究的标准和规则,如引进直接领悟自然的非主流方法等。
实验原则还依赖于另外一个还原论的假定:即研究对象原则上是独立的,可以独立于环境的,因此也是可以隔离研究的。所以,在实验室环境所得到的研究结果是能够真实反映对象的规律联系的。但是量子力学中EPR关联所揭示的非定域性,告诉我们世界是整体联系的,所以任何对象本质上都是互相包含、互相渗透的,因此是不可以隔离研究的。爱因斯坦曾对这一性质感到严重的不安:“假设,两个粒子以同样的很大的动量相向运动,并设在它们通过已知位置时,它们在一段很短的时间里发生相互作用。现在考虑一个观察者,他在远离相互作用区域的地方逮住了一个粒子,并测量它的动量;这是根据实验的条件,他显然能够推导出另一个粒子的动量。但是,如果他选的是测量第一个粒子的位置,他就能说出另一个离子在哪儿。这是从量子力学原理作出的一个完全正确而直截了当的演绎;然而这难道不是很悖理的吗?在两个粒子之间的一切相互作用都已消失之后,对第一个粒子作的测量怎么会影响第二个粒子的状态呢?” [4]既然现在实验已经证明了自然的规律确实具有这种“很悖理的”特征,那么原则上任何对象都是无法隔离的,实验原则又如何成立呢?
3,可重复性原则与自然规律普遍性假定
为了保证科学事实的可靠性,防止错误,科学研究强调科学事实的认定必须遵循可重复性原则。即只有在不同研究者、不同实验室、不同时间和地点都能重复验证的事实,才可以认定为科学事实。这一原则为科学知识的可靠性提供了筛选机制,意义很大。这一原则同样也是建立相关的世界状况的假定基础上的。只有假定自然规律是普遍的,在不同的空间、时间,在相同的条件下,自然现象的表现是一样的、或者非常相似的;可重复性的要求才是合理的。
按照这一标准,我们发现科学所认定的事实,或者说在科学研究中有意义的事实,只是客观事实或经验事实的一个很小的子集。所谓客观事实,是指在特定时空发生的过程,不管是否为人们所认识。而经验事实是指为人们所经验到的客观事件,不管是否具有可重复性。由于在科学研究活动中,必须是可重复的事实才能认定为科学的事实;这样,科学研究活动才确保了可靠性的同时,也极大地缩小了自己的经验基础。因为,那些由于种种原因难以重复的经验事实会被无情地排斥在科学的门外。而我们每一个人从自己的生活中都知道,存在大量非常可靠的、却难以重复的经验事实。
当然,这里存在着对于事实的可重复性的正确理解问题。可重复性,从来都只能是相对意义上的,不可能是绝对的。因为绝对意义上说,每一个事件都是独一无二的,因此都是不可重复的。但这样对可重复性提出批评似乎是在吹毛求疵,没有意义。其实,科学研究之所以非常重视现象的可重复性,其本质原因是想要通过可重复性来证明相关现象的真实性。所以,在科学研究中如何坚持可重复性的要求是很复杂的,它与我们试图从这一事实中得出什么样的结论,或者如何界定事实的关系很大。
就我们现在的浅见,至少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作为某一普遍规律证据的事实,需要高度的可重复性。例如,著名细胞生物学家贝时彰先生宣称则观察过细胞重建现象,但一直未能予以重复,所以不能认为它是真实的。这一事实的意义在于,它对细胞来源的规律性认识有直接的影响,因此对于这类宣称的可重复性要求是较高的。
2,作为对某个单一特定事件的描述,不需要也根本不可能要求可重复性。如日本侵略军在南京的大屠杀,就是这类例子。换言之,只有观察条件句应该满足可重复性要求,而观察句则不需要。
3,介乎两者之间的可能性事件,则必须在满足相关条件的情况下多次观察,通过统计计算才有可能证实。
所以,不能简单地用可重复性作为标准来论断事实的真伪,我们发现有一些科学界公认真实的事件是很难重复的。例如,在非线形科学研究领域中,存在着一些对初始条件极其敏感的事件。只要在初始状态有一个极小的扰动,结果就会天地悬隔。那么这样的事件就是很难重复的,因为在实验条件下,我们很难那么精确地再现原先事件的初始条件。有时候,我们往往要借助于功能非常强大的计算机模拟才能重复这一事件。[2]清华大学科学、技术与社会研究中心吴彤教授在回答笔者请教时指出,这类初始条件极其敏感的事件,在初期还是有相当强的可重复性的,但越到后来分歧越大。而随机现象则恰好相反,每一次事件单独发生时,是难以重复的。如每一次抛硬币的结果不见得能重复以前的结果,但随着重复不断次数积累之后,则统计的规律越来越确定。由以上事实看,以可重复性来作为事实真实性的检验是过于苛刻了。至少就以上情况看,对小概率的随机事件及初始条件极其敏感事件长过程的检验,就很难以可重复性来检验事件的真实性。
除此之外,“后现代科学”的著名代表人物英国科学家鲁伯特·谢尔德拉克所提出的“构成因”假说认为,宇宙规律并非象过去所设想的那样是永恒的、无比坚硬牢固的,它其实也是一种不断演化的习性的表现而已,是随着时间演化而改变的。按照这种观点,分子、晶体、细胞、组织、器官和有机物所具有的特有的形式是由被称之为“形态发生场”的特殊场所形成和保持的。这些场的结构是由与过去类似系统的“形态发生场”衍生出来的;过去系统的形态发生场通过一种叫做“形态共振”的过程变为后来出现的类似系统,并且“形态共振”的作用不会因时间和空间的分离而受到影响。
这一假说可以解释许多过去难以解释的现象。如新化合物结晶非常困难,但一旦某个实验室制备了一种化合物的结晶后,在其它的实验室再制备同一化合物的结晶就越来越容易了。传统的解释是说,前面晶体的碎屑起着一种“种子”的作用,附着在科学家们的胡须或衣服上,从一个实验室带到另一个实验室。如果没有科学家互访的现象,则认为这种种子是在世界中漫游的空气中极小的尘埃颗粒。而“构成因”的观点解释说,在第一次结晶之前,晶体不存在特别的形态发生场。但是,在第一次晶体形成之后,结晶受到前面晶体的形态发生场的影响,物质结晶的次数越多,结晶就越来越容易。这个假设是可以检验的,如果科学家们互不接触,而且尘埃颗粒通过空气净化之后,这种现象仍然不断发生,则可以证明这个假设。
这一假说对于1920年著名心理学家威廉·麦独孤在哈佛大学所做的老鼠实验结果的解释更是给人留下了深刻的印象。麦独孤发现老鼠从一个特殊设计的迷宫中逃生的速度一代比一代明显提高。由于下一代的老鼠是由学会了逃生技巧的老鼠所生育的,所以麦独孤曾认为这是后天习性的获得性遗传。后来,他又从每一代学习最慢的老鼠中挑选生育下一代来进行测试。基因选择也许应该使得老鼠学习能力下降,结果发现学习能力仍然提高了。后来其他研究人员,如爱丁堡和墨尔本的研究人员在重复实验时发现,他们做实验时第一代老鼠学习的速度远比麦独孤实验时第一代老鼠的学习速度要快。而且无论是受过训练的老鼠的后代和从未接触过迷宫测试的老鼠的后代都是如此。拉马克的理论显然是无法解释了。而“构成因”假说与此却很一致。 [5]
这种假说尚未得到科学界的一致认可,但如果它是真的话,在诸如此类的情景下,坚持可重复性原则就可能意味着对非常可靠的事实的否定,显然会阻碍科学的发展,是非理性的。
除此之外,还有许多为科学家或科学哲学家们拳拳服膺的基本准则都是可以突破的,本文限于篇幅,无法一一列举。相信在对上述最根本的准则的分析之后,很难再坚持什么绝对不可违反的原则了。
破坏总是容易的。虽然在科学沙文主义甚嚣尘上之际,对于科学基本准则的批评是需要勇气和洞见的,但更为困难的是在指出现有准则不足之后,如何建立更加合理的新准则。费耶阿本德的主要不足也正在于此。费耶阿本德的无政府主义认识论,重破坏,轻建设,是因为他认为根本不可能存在任何永恒的准则,所以树立任何准则归根结底都是徒劳的。在他的心目中,其实还是存在一种对永恒的迷恋;既然无法通过正面肯定的方法来达到永恒,那么就通过不作任何肯定的方式来达到永恒。
我们提倡“立字当头,破在其中。”这是因为,我们欣然接受无法达到永恒的这一事实。正如海德格尔所说的那样,“决定性的事情不是从循环中脱身,而是依照正确的方式进入这个循环。”“在这一循环中包藏着最源始的认识的一种积极的可能性。当然,这种可能性只有在如下情况下才能得到真实理解,那就是:解释领会到它的首要的、不断的和最终的任务始终是不让向来就有的先行具有、先行看见与先行把握以偶发奇想和流俗之见的方式出现。它的任务始终是从事物本身出来清理先有、先见与先行把握,从而把握课题的科学性。” [6]我们尝试地提出一些我们事先知道终有一天必然会被突破甚至抛弃的准则,只是为了我们今天和不远的将来科学研究的暂时需要。以下是我们的一些建议:
坚持实践第一的原则,在科学研究标准和规则与人类研究的实践行为相冲突时,除了坚持这些标准和规则以捍卫科学的严谨性这一常规选择之外,也要考虑这些规则背后的假定是否可能已经丧失了其原先具有的合理性。
我们面对大自然也许应该更加谦虚一些才好。也许,我们不应该规定大自然必须如何,以使得我们指定的科学研究标准和规则可以运转良好;相反,我们应该顺应自然的规律,适时调整科学研究的准则。也就是说,科学哲学的研究应该不仅包括为科学现行实践辩护的功能,更重要的可能是为了促进人类认识能力的发展,改造科学实践的规则。[3]从这种意义上讲,费耶阿本德“怎么都行”的口号,对于松开绑在科学研究者身上过紧的束缚,还是有其启发意义的。
在放宽了科学研究的标准之后,如何建立一套新的规范,在科学研究中如何防范作伪,过滤掉幻觉、巧合(目前为止科学界非主流派的记录不是很令人信服,但也有对手抹黑的成分)等等,是摆在后现代科学面前至关重要的任务。尤其应该借鉴近代科学起源过程中科学规则逐步建立的宝贵经验,在科学研究的解释学循环中逐步完善新的传统。
我们认为,科学研究准则的改变存在着两种可能的途径:“和平演变”与“暴力革命”。所谓“和平演变”的策略是,通过发挥和引申在坚持现有科学研究准则的前提下所获得的科学新成就来改变自然观假定,从而支持科学准则的改变。“和平演变”的主体是主流科学家,所援引的观念资源主要来自科学界内部,科学准则的改变是渐进的、平和的、甚至是不知不觉的,或者说在科学准则逐渐改变的过程中科学准则仍然保持了相当程度的延续性(近代科学的发展其实就是这样,只不过似乎很少人是有意识地、自觉地这么做的),因此不会引起过于强烈的文化冲突。反对者会问,既然科学准则是自然演化的,那么这篇文章有何意义?答曰:由特定的科学成就转化为自然观假定,并最终导致科学准则改变的过程,决非是一个不需要研究者自觉主动创造的自然过程。如果科学研究的这一解释学循环能为研究者们充分认识的话,这一过程就会发生得更加顺利。
而“暴力革命”的策略是,在主流科学共同体之外,引入科学界非主流的自然观假定,或者发挥和引申科学界之外其它文化的自然观假定,在相应的研究准则指导下,获得大量新的发现,从而支持科学准则的改变。通过建立自身的解释学循环,逐步扩大这一传统在社会文化中的影响,最终使得其成为社会上具有权威性的知识标准,并成为主流意识形态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一策略导致自然观假定与现行主流科学准则的冲突,进而对现行的科学准则提出挑战和批评,最终实现科学研究模式的改造。这是费耶阿本德的扩散原则在自然观与方法论关系的层次上的应用。
这种途径必然招致科学界和科学哲学界保守人士的猛烈抨击,阻力极大。并且在革命阶段,由于旧准则受到批判,而新准则尚待探索建立,往往会出现严重的失范现象;所以正如在政治的暴力革命难以避免非常残暴的行为一样,科学准则改变的“暴力革命”也难以避免各种欺诈现象混入其中。但是,这一策略有可能导致对原有束缚的突破,开拓新的视野,扩大科学认识的经验基础的范围,带来人类认识能力的极大提高,并且克服近代科学研究准则所带来的两种文化分裂。而在实际的发展过程中,这两种策略可能会是交替使用,也可能会是混合使用。
虽然,后现代科学只是后现代主义思潮中影响很小的一个支派,而且严格地讲是否算得上真正的后现代主义也是有争议的。但是,我们在这里可以以她为例探讨一下科学规则改变的现实可能性。按照后现代科学的观点,科学活动虽然象社会建构论者所说的那样,受到纯认知之外的因素影响,搀杂着对于权力的追求等,但仍然是以对真理的追求为主的。科学也确实需要数据和经验的证明,在一定意义上讲,证据也要有一定的可重复性。但是对科学研究活动的限制本身也需要附加一定的限制,或者说,科学活动本身在以下方面是不应该受到限制的([5],33-35):
1,科学研究方法应适用于一切领域,即科学不应该局限于只借助于动力因运作的纯粹物质事物的范围内。因此,科学可以研究自然对象的内在经验,可以将自然规律当作演化着的习性来进行研究。
2,科学研究需要反复的经验证明,但不应该局限于特殊类型的证明方式,如实验室的实验。所以,可以拓宽科学的范围,包容各种不同类型的证明方式,在各种“自然”状态下的观察结果不应当作不严格的经验而抛弃。
3,科学对真理的追求不应该依附于任何有条件的信仰,科学应该不局限于任何特殊类型的解释。所以,科学研究中原则上不排斥下列观点:自然的基本单元是有感知能力、内在价值和内在联系的,自然的规律是演化中的“习性”,存在“向下”的原因,存在超距作用,作为一个整体的宇宙是一个对其组成部分产生影响的有机体,宇宙及其进化有内在的意义。
迄今为止,后现代科学的理论体系仍然是非常粗糙的,“科学”依据不足,理论根基不够扎实,也许作为科学未来发展方向的候选者来说,她未必是够格的。但她可以启发我们思考目前主流科学的缺陷,并认真地展望一种新的科学认识实践模式。
[1] 保罗·法伊尔阿本德,兰征译,自由社会中的科学,上海译文出版社,1990年,29。
[2] 史蒂芬·霍金,许明贤 吴忠超译,时间简史——从大爆炸到黑洞,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1992年,151。
[3] 海森伯,范岱年译,物理学和哲学,商务印书馆, 1981年,24。
[4] 转引自 M·雅默,秦克诚译,量子力学的哲学,商务印书馆,1989年,200。
[5] 大卫·格里芬编,马季方译,后现代科学——科学魅力的再现,中央编译出版社, 1995年,104-110。
[6] 马丁·海德格尔著,陈嘉映 王庆节译,存在与时间,三联书店,北京,1987年,187-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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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严重失实和有重大疏漏的审计报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审计署已经将上述14家会计师事务所和41名注册会计师,以及信息披露严重不实的上市公司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处罚。
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CAP行业论文:WTO向会计师警告游戏规则绝非儿戏。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摘要:文章从中国会计师“造假”的儿戏切入,并分析其成因,指出加入WTO应遵守游戏规则,再不可儿戏。提出了中国会计师业尽快适应WTO规则的几个主要努力方面。
关键词:会计师财务信息WTO规则
论文正文:
WTO向会计师警告:游戏规则绝非儿戏
朱镕基在考察上海国家会计学院时指出,现在经济生活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不少会计师事务所和会计人员做假账,出具虚假财务报告,许多贪污受贿、偷税漏税、挪用公款等经济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大量腐败现象,几乎都与财会人员作假分不开。这已成为严重危害市场经济秩序的一个“毒瘤”。这是多么严肃的批评和警告啊!对于已经加入WTO的中国来讲,我们绝不可置这一批评于不顾。
近年来,会计信息失真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会计行业的执业质量问题像“毒瘤”似的恶性膨胀,虽三令五申,却禁而不止,引起人们对会计师行业的信誉问题严重担忧。
1.“五假”问题屡禁不绝。
据财政部2001年12月披露对部分行业2000年度会计信息质量的检查结果,与以往相比、本次抽查中发现的被查单位资产和利润失真度虽有较为明显的下降,但是,假凭证、假账、假表、假审计和假评估等“五假”问题仍不容忽视。公告说,本次共抽查了医药、纺织、民航、冶金、石油石化等行业的320户企业和事业单位,以及为这些单位年度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的125家会计师事务所。被抽查企事业单位资产不实73.75亿元,利润不实35.11亿元。
其中,资产不实比例在1%以上和利润不实比例在10%以上的分别占全部被抽查单位的50%和57%。本次抽查中发现人为调节利润、虚盈实亏的企业有32户,占被查单位的10%。部分企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混乱,账外设账、私设“小金库”等问题屡禁不绝。这表明,部分企事业单位的会计“五假”现象还很严重。
2.国有骨干企业违法违规金额巨大。
2000年国家审计署审计的1290家国有控股企业中,会计报表严重不实的占68%,各类违纪违规金额高达1000多亿元。
3.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质量堪忧。
国家审计署组织对16家具有上市公司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2001年完成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了检查,结果表明财务会计信息虚假,审计报告严重失实。在检查中,有关部门共抽查了上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32份审计报告,并对21份审计报告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进行了审计调查,发现有14家会师事务所出具了23份严重失实的审计报告,造成财务会计信息虚假71.43亿元,涉及41名注册会计师。
检查发现,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质量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会计师事务所对已经查明的上市公司财务会计信息虚假问题隐瞒未披露。7家会计师事务所在10个项目的审计报告中,对已经查明的上市公司会计报表中资产不实5.91亿元、负债不实2.56亿元、损益不实4.66亿元、其他财务会计信息不实18.98亿元,共计32.11亿元的问题,隐瞒未披露。二是会计师事务所没有查出上市公司财务会计信息存在的虚假问题有重大疏漏。11家会计师事务所在18个项目的审计报告中,对上市公司会计报表中资产不实5.43亿元、负债不实0.57亿元,损益不实3.97亿元、其他财务会计信息不实29.35亿元,共计39.32亿元的问题,没有查出来。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严重失实和有重大疏漏的审计报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审计署已经将上述14家会计师事务所和41名注册会计师,以及信息披露严重不实的上市公司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处罚。
尽管作假“毒瘤”已十分严重,而且毁了会计行业诚信形象,但笔者认为,客观地讲,会计师支持造假的可能性有两种:一种是知假不说,一种是根本就不知道。前者属职业道德问题,后者则属专业能力问题。媒介有一种看法,认为任何企业的造假行为会计师都应该能看出来,这是不客观的。会计信息失真歪曲了企业的真实状况,是为特定利益集团的目的而故意造成的,是人为粉饰的结果。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一是为了业绩考核而造假。二是为了获取信贷资金和商业信用而粉饰造假。三是为了发行股票而造假。四是为了减少纳税而造假。五是为推卸责任而造假。六是“一股独大”诱发出种种弊端。七是审计与服务混在一起。八是会计师执业环境不到位。
经过15年的长途跋涉,中国终于加入WTO。中国入世的意义,在于它将给中国经济运行的大环境带来深刻的变化。加入世贸我国做出了很多承诺,包括修改中国涉外经济的法律法规,使之与世界通行的规则相一致。这样就使得外国人在中国做生意、搞投资,和在英国、美国、新加坡一样,处在一种相似的经济环境和体制中,他们会感到中国的法律法规很透明、具有稳定性和可预见性。正如龙永图指出的,这种感觉对商业投资和运营来说,是非常关键的。就是说,对你这个国家,对你这个企业,对你这个人有一种信任感、放心感。千万不要小看这种信任感,尤其是对于诚信形象已严重毁坏的中国会计师行业来说,其作为更是营造国际投资和商业环境的一个重要因素。
中国加入世贸,必须进一步强化法制观念,培养遵守规则、规范的意识,建立信用体系,这是中国目前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面临的最重要的问题。而众所周知,会计师,尤其是注册会计师的职责是在市场中保持中立地位、客观态度,依法办事,尽可能保证信息的真实性,为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提供保护。所以,注册会计师才被誉为“经济警察”。面对纵容甚至参与造假即可获得巨大利益,趋利心理使某些道德把持力不足的会计师及事务所背弃了所应恪守的道德与原则。这样参与WTO商业活动将是寸步难行!
会计信息失真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治理会计信息失真是一项系统工程。当前应注意的问题是必须将其放在特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下考虑,不能就会计论会计,必须从多方面着手才能见效。首先要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入手。要加强立法的力度,努力为企业创造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与企业相关的各种法规应当互相衔接,互为补充,不造成漏洞。要加强会计准则的制定,使会计反映方法科学、先进;切实体现会计准则是人献计献策工作的规范,是会计业务处理的准绳。要建立以强化内部管理为中心的会计管理体系。为适应WTO游戏规则必须重视以下几个方面:
1.中介机构要直面WTO。
证监会首席会计师张为国指出,目前做假账的严重程度已经超过琼民源事件的阶段,市场对许多上市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失去了信心。对此,证监会已引起高度重视,并已着手解决这一问题。张为国认为,中介机构质量是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关键,中介机构自身的转制,业务拓展也非常急迫,同时必须直面入世后的国际化挑战。去年以来,就有关规范会计行为,加强信息披露方面,证监会先后下发的通知和规章就有10余次,内容包括有关会计政策的操作细则,财务报告的格式,会计和审计的从业资格许可等等。为了规范会计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权益,证监会发布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财务报表及财务报表附注的一般规定》(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就证券市场而言,由于上市公司承担信息披露的义务,因此,也成了整顿会计行业、打击假账的重点。
2.加大会计行业规范力度。
不少非上市公司由于内部治理机构不够健全,财务会计人员综合素质不够理想,管理和监督机制不够健全,财务信息失真的问题也更加严重。所以,更大数量的非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失真也将是治理的对象。财政部作为会计行业规范的制定者,近年来也不断加大会计行业的规范力度。2001年初发布了无形资产、借款费用、租赁等三项具体会计准则。另外,还对以前发布的债务重组、现金流量表、投资、非货币性交易和会计政策变更等五项具体会计准则作为修订。11月,财政部又发布固定资产和存货两项会计准则,以求进一步夯实企业资产,提高企业财务报表的透明度。总的来看,我国会计行业近几年发展是相当迅速的。
3.计算机财务系统列入审计范围。
为适应我国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并将高新技术运用于审计工作中,以便更有效地对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国务院办公厅发出了关于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的通知。要求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财务收支的信息;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工作,并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的电子数据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不得拒绝,拖延提供或者拒绝、拖延检查。
4.加快会计行业改革步伐。
财政部确定,今后会计行业进行的改革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清理整顿、脱钩改制,独立地进入市场;二是为应对入世新环境,推动会计师事务所上规模,下一阶段的改革可能要推动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制改造,以求会计师事务所更好地承担相应的责任。
5.股权分散化。
为了在“一股独大”的条件下解决政企分开的问题,我们将面临两难困境:如果作为所有者的政府减少对企业的行政干预,则能增强企业对市场需求做出及时反应的自主决策能力,但缺乏必要的所有权约束,容易发生内部人控制以及造假现象,进而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如果为了保持对内部人有效的控制以尽可能防范造假和国有资产的流失,就必须强化作为大股东对公司经理人员的所有权约束,其结果是又加剧了对企业的行政干预,使企业失去了活力。摆脱这“两难”困境的第一个步骤就是推进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自主调整、减少民营公司的家庭控制色彩等都是可采取的对策。
6.坚持诚信至上原则。
其实市场经济是一个在法制基础上讲道德的经济。市场经济确实把行为人对个人经济利益的追求看成是人们参与经济活动的动力。并主张从经济利益的角度构建激励机制。但市场经济鼓励人们合法地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惩罚损人利己的行为,并努力形成一个通过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最终导致社会利益最大化的机制。《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颁布,是我国精神文明建设特别是思想道德领域的一件大事。
同时它还表明我们的国家不仅有责任用行政的、法律的手段向不守规则、不讲信誉的企业及部门灌输诚信立身与执业的道德意识,使其明白不守规则、不讲信誉就不许生存的社会准则;也同样有责任在入世后市场环境、游戏规则发生大变化的情况下,在社会的方方面面,每一个角落开展一场大规模的公民道德与普法教育相结合、使国内的每个公民、每个企业,都能以守法和诚信为本,熟悉并掌握世贸组织规则,使游戏规则和诚信意识深入人心。
7.WTO呼吁会计师业向企业提供广泛深入的服务:它包括筹资、引资上市前的咨询服务;提供海外信息,介绍合作伙伴;培训财务人才,制定财务管理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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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胱甘肽是一种含γ-酰胺键和巯基的三肽,由谷氨酸、半胱氨酸及甘氨酸组成。存在于几乎身体的每一个细胞。谷胱甘肽能帮助保持正常的免疫系统的功能,并具有抗氧化作用和整合解毒作用,半胱氨酸上的巯基为其活性基团(故常简写为G-SH),易与某些药物(如扑热息痛)、毒素(如自由基、碘乙酸、芥子气,铅、汞、砷等重金属)等结合,而具有整合解毒作用。谷胱甘肽具有广谱解毒作用,不仅可用于药物,更可作为功能性食品的基料,在延缓衰老、增强免疫力、抗肿瘤等功能性食品广泛应用。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述发酵生产谷胱甘肽的研究进展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谷胱甘肽(GSH) 是一种由L - 谷氨酸、L - 半胱氨酸和甘氨酸组成的3 肽。在临床上用于保护肝脏、治疗肿瘤、解除氧中毒、抗衰老和治疗内分泌紊乱等疾病,在医疗、食品、保健品生产及体育运动和有关生物研究领域有广泛市场。
能够生产谷胱甘肽的菌株主要是酵母菌、酿酒酵母和热带假丝酵母, 其菌体内GSH 含量较高,且能长时间保持合成GSH 的能力。发酵法生产GSH 的重点在于优良菌种的选育,以常规诱变育种以及遗传工程技术就可以得到优良的生产菌株。
1.1 常规诱变育种
传统诱变育种大致可分为2 类:一是物理诱变方法,如紫外线诱变、放射线诱变、超声波诱变等;二是化学诱变方法,主要是用化学诱变剂处理,如亚硝酸盐、亚硝基胍、叠氮化钠、硫酸二乙酯、甲基磺酸乙酯等。抗性筛选中常用的抗性筛选物有甲硫氨酸、乙硫氨酸、氯化锌、三氮唑等。
克热木江·阿布都热合曼用酿酒酵母作为出发菌株,先用紫外诱变筛选抗氯化锌突变株,再用亚硝基胍诱变筛选三氮唑和叠氮化钠抗性突变株,最后又用紫外和亚硝基胍复合诱变,最终得到的GSH高产突变株产量为162.0 mg/L,比出发菌株产量提高了404.7%。王小娟用一株稳定高产的假丝酵母作为出发菌株,经过紫外诱变,氯化锌、甲硫氨酸抗性物交替筛选得到的突变株,谷胱甘肽产量是出发菌株的150%。
李小娟从自然环境土壤样本中分离筛选出一株谷胱甘肽(GSH) 产量为35.4 mg/L 的酵母菌株Y51;经紫外线诱变、亚硝基胍诱变后,分别用乙硫氨酸、氯化锌和三氮锉3 种抗性平板进行抗性筛选,得到一株GSH 高产菌株Y51- 21- 15;对该菌株摇瓶发酵生产GSH 的工艺条件进行优化后,菌株Y51- 21- 15 产GSH 量达158.4 mg/L,较出发菌株提高3.5 倍。郝淼闻研究半胱氨酸对S. cerevisiaeY08 的GSH 生产性状影响基础上,对菌株进行紫外- 亚硝酸复合诱变,在含有不同质量浓度半胱氨酸的高渗培养基上筛选半胱氨酸抗性菌株,所筛选到的菌株能够在发酵初期较高质量浓度的半胱氨酸环境下正常生长,并可以利用半胱氨酸高产GSH。
1.2 基因工程育种技术
基因工程育种技术可实现超远缘杂交,是一种可预先设计和控制的育种新技术,其筛选标记广泛、机理较明确、高产菌株的筛选率比较高,近20 年来发展较快;国内也有许多学者正在致力于研究利用这种技术来提高GSH 产量。目前,能够操作的菌株有大肠杆菌、毕赤酵母、乳酸乳球菌等,通常采取对GSH 合成酶系的改造,进而提高GSH 的含量。郝瑞颖构建酿酒酵母工程菌提高其产谷胱甘肽的能力,通过酶切带有GSHⅠ和铜抗性筛选标记CUP1 基因的载体pICG 获得GI 表达载体盒,并将其同源重组整合至工程菌株RA 的α- 乙酰乳酸合成酶基因ILV2 染色体基因组上。
结果显示,工程菌RIA的GSH 产量较出发菌株显著提高了18.7% (p<0.05)。陈加利等人用PCR 扩增酿酒酵母的GSHⅠ及GSHⅡ基因,以乙醇脱氢酶(ADH1) 启动子进行表达,并以Kanr 基因和Hygr 基因作为筛选标记,构建了2 个重组表达质粒。采用电击法将这2 个质粒分别和同时转入工业酿酒酵母菌株,在含有G418 或(和)Hyg的平板上筛选阳性克隆S.TS013/GSHⅠ,S.TS013/GSHⅡ和S.TS013/GSHⅠ+ GSHⅡ。将重组菌进行摇瓶发酵,结果显示不同转化子重组菌的谷胱甘肽产量相比宿主菌分别提高了44.11%,29.79%和56.47%。
王玮玮[7]综述了谷胱甘肽生物合成及代谢相关酶的研究进展和利用基因工程手段构建谷胱甘肽高产菌株,也不仅局限于谷胱甘肽自身的生物合成和代谢,半胱氨酸的合成、蛋氨酸的合成和谷胱甘肽合成过程中基因表达的调控及谷胱甘肽的胞外转运,对于胞内谷胱甘肽水平也有重要影响。方聪明[8]利用基因工程的方法,以高产GSH 酿酒酵母S. cerevisiae CCCG为研究对象,构建了酿酒酵母GSH 合成中关键酶基因:γ- 谷氨酰半胱氨酸合成酶基因(GSH1) 和谷胱甘肽合成酶基因(GSH2) 的大肠杆菌工程菌,再经表达、分离纯化得到GSH1,GSH2 重组蛋白,并研究它们的酶学性质,最后基于GSH1,GSH2 的酶学性质对酿酒酵母发酵产GSH 进行研究。
选育一株高产的菌株之后,对其菌种的培养基以及培养条件进行优化则可以进一步使产量增加,并且一些试验设计和数理统计方法的引入,能有效地设计试验方案。谢丽等人选育菌种,并研究酵母粉与硫酸铵对胞内谷胱甘肽含量影响最大。以硫酸铵为氮源时,GSH 含量可达到25.48 mg/g;补加葡萄糖的时间为接种后10 h,补加量为16 mL 时,最佳条件下得到菌体干质量为8.14 g/L,通过摇瓶发酵GSH 产量为113.45 mg/L,GSH 产量提高了2.89 倍。黎明从果园土壤中筛选到一株产谷胱甘肽的酵母菌YS10,经26S rDNA鉴定为酿酒酵母Saccharomycescerevisiae,正交试验获得该菌株产谷胱甘肽合适的发酵培养基为葡萄糖3.0%,酵母膏0.7%,硫酸铵1.0%,磷酸二氢钾0.3%,硫酸镁0.05%,通过发酵条件的优化,该菌在500 mL 三角瓶装量50 mL,30 ℃摇瓶培养72 h,谷胱甘肽的产量可达183.04 mg/L。杨莉[11]通过单因素及正交试验对酿酒酵母摇瓶发酵产谷胱甘肽的培养条件优化进行了研究。
结果表明,影响酿酒酵母摇瓶发酵产谷胱甘肽的主要因素有葡萄糖浓度、接种量、装液量和发酵时间。试验确定的最佳条件为葡萄糖添加量20 g/L,温度30 ℃,装液量50 mL,接种量8%,发酵时间54 h。条件优化后谷胱甘肽的含量比原来增加了4.21%,谷胱甘肽的产量比原来增加了15.81%。朱虹[12]在摇瓶条件下,利用Minitab16 软件中的响应面法对酿酒酵母发酵生产谷胱甘肽的培养基进行了优化,首先通过Plackett-Burman 设计方法对影响发酵各因素的效应进行评价。结果表明,葡萄糖、酵母粉、半胱氨酸3 个因素对谷胱甘肽产量影响显著,其中葡萄糖、酵母粉呈正效应,半胱氨酸呈负效应,其他因素的影响不显著。利用最陡爬坡试验,接近重要因素的最优水平,然后应用中心组合设计结合响应面分析确定了重要因素的最优水平。
优化后的发酵培养基组成为葡萄糖34.9 g/L,酵母粉12.7 g/L,半胱氨酸0.053 g/L,硫酸铵7.5 g/L,磷酸二氢钾9 g/L,硫酸镁1.5 g/L,生物素0.1 mg/L,在此条件下进行摇瓶发酵,谷胱甘肽理论产量达到170.58 mg/L。经3 批平行试验验证,谷胱甘肽的平均产量为168.72 mg/L,与预测产量接近,比优化前产量(113.43 mg/L) 提高了约48.7%。证明用响应面设计方法寻求菌体积累谷胱甘肽的最佳培养基组分是可行的。
除此之外,还采取了其他措施来提高GSH 的含量。郑丽雪通过摇瓶发酵培养,研究了Cu2+,Mg2+,K+,Fe2+,Mn2+ 5 种金属离子在不同发酵时间添加对酿酒酵母CS10515- 1 生产谷胱甘肽的影响。试验结果表明,在发酵初期(0 h),当K+,Mg2+,Fe2+ 添加量分别为0.15,0.12,0.09 g/L 时,GSH 的产量分别为88.53,52.73,41.42 mg/L,相比空白对照分别提高了63.50% , 36.58% 和44.25%。在15 h 时, 当Mg2+ 添加量为0.09 g/L 时,GSH 产量为61.75 mg/L,比对照组提高82.01%;当发酵至24 h 时,金属离子的添加对GSH 的产量无明显促进作用。
万红贵[14]研究了氧化刺激和高渗刺激对啤酒废酵母发酵产谷胱甘肽的影响,研究表明这2 种刺激都能有效增加谷胱甘肽的产量。在氧化刺激中,发酵后21 h 添加0.012 g/L 的高锰酸钾,谷胱甘肽的产量达512 mg/L,相比对照增产20%;当过氧化氢的添加量和添加时间为30 mmol/L 和12 h,谷胱甘肽产量达482.3 mg/L,相比对照增产13%。在高渗刺激中,发酵后15 h 添加15 g/L 的KCl,谷胱甘肽的产量提升至475.2 mg/L。两类外源刺激物联合使用没有显示出叠加效应,相比单独使用略有下降。
GSH 是胞内产物,需要从细胞内GSH 提取出来,提取的主要方法有细胞破碎法和抽提法。冷非凡研究了高压蒸汽提取废酵母中还原型谷胱甘肽的最佳工艺条件,利用Box- Behnken 的中心组合设计及响应面法(RSM) 探讨了表压、提取时间、液料比和提取次数4 个因素的优化组合,通过建立二次回归模型,确定其最佳提取工艺条件为表压1.1 MPa,提取时间15 min,液料比10∶1,提取次数1 次,在此条件下得率最大为4.63 mg/g。张冰等人对酿酒酵母细胞进行微波破碎、固液分离、超滤、浓缩、离子交换层析、纳滤、大孔吸附树脂层析脱盐、结晶的工艺路线,筛选了732 型强酸性离子交换树脂和DM- C18 型大孔吸附树脂为2 步层析分离的介质,并对整个工艺进行优化,对工艺进行放大试验,考察工艺工业化可行性。工艺总收率达到70%,产品纯度98%。
由于谷胱甘肽众多的应用价值,因此工业化生产谷胱甘肽迫在眉睫,因此要在菌种选育方面进行研究,利用常规育种方法以及利用基因工程和代谢工程对优良菌种进行改良与开发,同时在培养基以及培养条件方面,利用现代化的数据处理方法进行优化,建立高效的产品分离纯化回收工艺,进而提高谷胱甘肽的产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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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银行的概念来自于美国等西方金融发达国家,其中的“社区”并不是一个严格界定的地理概念,既可以指一个省、一个市或一个县,也可以指城市或乡村居民的聚居区域。凡是资产规模较小、主要为经营区域内中小企业和居民家庭服务的地方性小型商业银行都可称为社区银行。发展社区银行的呼声日益高涨,也已成为金融改革的热门话题之一。发展社区银行是缓解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贷款难的治本性措施,是改善金融生态和宏观调控的必要措施。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从哲学角度论述我国特色社区银行的意义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近年来,社区银行成为了各大商业银行积极开设的机构,它能够改变我国银行体系较为单一,缺乏多样性的现象,有利于缓解我国中小型企业贷款难的困境,有利于满足居民和中小型企业对有个性的金融服务的需求。因此,本文从科技哲学角度深入探讨国内学者对于社区银行的概述的基础上,论证了我国发展社区银行的必要性。
【关键词】社区银行;必要性;挑战
(一)国外对于社区银行的研究成果
1.“社区银行”在国外的定义有以下几种观点:
(1) Michael L Gibson对此问题则主要是从社区银行可以为社区个人和企业用户进行财务交易时提供低价、保密性强的服务这一方而来定义的。
(2)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主要是对社区银行的规模进行了划分。它在《美国银行业的未来》中提出“社区银行主要由银行和储蓄控股公司、独立银行和独立储蓄机构组成,它的总资产规模小于10亿美元。”
(3)在《银行术语词典》中,Thomas E Fitch,Irwin L.Kellner,DonaldG Simonson认为,社区银行应当是独立银行。他们认为:“独立银行是指由地方自主设立和运营的商业银行,它从其运营的社区吸收资金并运用于该社区,而且不隶属于某一家银行持股公司。”
以上可以看出,国外学者在定义社区银行的概念时绝大多数是从资产规模和社区的角度来分析论述。
2.美国社区银行发展
美国的①社区银行是由地方白主设立和营运、资产规模在10亿美元以下、独立的小型商业银行及其储蓄机构。它通过利用低成本和高效率的金融服务,使得区域内的中小型企业贷款业务、居民的储蓄业务、老年人的养老金规划业务等享受到更便捷的高质量的服务。尽管近年来美国的社区银行而临着诸多挑战(例如银行间合并重组、其他金融机构迅速崛起等等),但是它仍然能够经营很好。②据统计,到2011年底,美国一共有超过7,000家社区银行和超过50,000家营业网点,社区银行的数量占全部银行数量的96.4%。
(二)国内学者对于社区银行的界定
“社区银行”在我国是一个比较新颖的概念,还缺少一个明确的定义对其进行阐述。我国学者在为社区银行进行定义时各持己见。一部分是照搬美国的概念,将我国社区银行定义为③从当地吸收存款并向本地区提供交易服务的资产小于10亿美元的金融机构。其规模与我国的农村商业银行相近。另一部分是在参照金融发达国家社区银行概念的同时,提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定义,④即社区银行是指在某一社区范围内遵循市场化原则白主设立、独立运营、以服务个人客户和众多中小企业为主的商业银行。
当前,中国商业银行业的发展在经济金融领域影响巨大。但是,由于我国银行体系结构不合理现象尤为突出,即大型国有银行的资产规模比重较大,而其数量却远小于中小型商业银行,这使得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而临着极大的挑战。因此,社区银行在中国的设立,会成为我国银行体系改革的转折点,是促进中国金融市场多元化发展的重要因素。
除此之外,由于国有银行设立的贷款门槛过高,对中小型企业存在信用上的歧视,而金融体系中又缺乏正规的民间融资机构,融资难问题得不到解决,中小型企业的发展遇到了瓶颈。一些不法企业利用不规范的民间融资,以高利率借贷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了金融市场秩序混乱等一系列社会问题。而社区银行拥有组织结构简单,信息传达效率高,运营机制灵活等特点,能够有针对性的服务于中小型企业。最后,在经历了2013年股票市场持续的熊市,“新国五条”等房地产政策相继推出,投资者们对于未来股市和房地产业都极度失望。与此同时,市场上又缺少其它金融创新产品的代替,居民们只能将手中的资金存入银行,这不利于资本市场资金流动。
尽管学者们在学术上对社区银行进行了定义,人们对它的理解仍然很片而。本文根据学者们的探讨,我国应当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区银行,从而解决商业银行而临的困境,有效的缓解中小型企业融资难问题,并且满足客户对个性化金融服务的需求。
①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工作报告[R].2004.
②美国独立社区银行家协会网站[DB/OL].2012-3.
③康卫华大变革下的当代美国社区银行[J]国际金融研究,2005(6).
④巴曙松.社区银行在中国的生存情[J].银行家,20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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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内幕交易,又称内部人交易、内线交易,是指内幕人员或其他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自己或建议他人或泄露内幕信息 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活动。内幕交易行为几乎和证券市场一样古老, 这是因为证券信息是证券市场上的稀缺的资源,市场参与者由其天性决定追逐稀缺资源是必然的。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析我国证券内幕交易主体之理论解读与规则构建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是对行为人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核心,其中证券内幕交易行为人的主体是认定内幕交易的前提。只有认定证券内幕交易主体之后才能进行“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获利金额或避免损失金额等要素的判断。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规定逻辑混乱,主要表现为两方面。
根据我国现行《证券法》第73条,内幕信息知情人可分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前者的共性是“人身联系”,由《证券法》第74条以列举和概括说明的方式规定,包括公司的决策层和管理层、基于职务或业务关系容易获悉内幕消息的人等六类人员,以及兜底条款“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此类人员由于身份关系最容易获得内幕信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则无论身份,获悉内幕信息即可,包括以窃取等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也包括从法定知情人处获悉内幕信息的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理论上对知情人同时采用“人身联系法”与“信息占有法”两种分类标准,然而执法实践中,无论哪一类知情人都需证明“知悉”内幕信息,均无需证明“人身联系”,因此“人身联系”的立法规定似有空置之嫌。
综观美国与欧盟内幕交易规制的基本理论发展,内幕交易行为主体的认定与内幕交易规制的基本理论密切相关,必须与一国的证券市场发展状况、法律制度相匹配。笔者提倡以市场平等理论作为我国内幕交易规制的基本理论,将知情人作为内幕交易主体的统称,知情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体,具体原因有以下三点。
第一,欧盟的市场理论正逐步成为世界各国内幕交易规制的立法理念。
内幕交易与证券市场相伴而生,19世纪末美国就已经出现正规的证券市场。由于上市公司也是公司,因此运用公司法监管理念治理尚处起步初期的证券市场,基于欺诈在侵权法中应承担的责任将内幕交易视为对上市公司的侵权,在当时不仅自然而且合适。20世纪末,证券市场规模不断扩大,交易手段电子化,金融工具复杂化,树立投资者信心和确保证券市场秩序成为新的监管目标。在此背景下,欧盟采纳的是“市场理论”,着手制定一系列指令。与此同时,美国也在逐渐淡化信义义务的证明,尤其是在。'Hagan案以及SEC制定的14e-3规则中部分吸收了市场理论的内涵,与彼时欧盟内幕交易监管发展遥相呼应,市场理论逐步成为全球范围内规制内幕交易的基础理论。
第二,从立法模式看,美国与欧盟不同的立法模式,对内幕交易主体规制的灵活性要求不同。
美国法最初并无直接规制内幕交易的条款,而是通过判例法调整内幕交易主体范围,于1983年通过Dirks案将知情人的范围扩大至内幕信息受领人,并进一步通过。' Hagan案将知情人的范围扩大至传统外部人。在不违反成文法和司法先例的前提下,内幕交易主体的规制范围可以随着市场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不断扩张,因此虽然知情人在美国属于特殊主体,但不缺灵活性。而欧盟成员国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主,一方面需要确保立法稳定性,在规定知情人范围时必须具有立法前瞻性,另一方面必须考虑金融市场的复杂多样性,以一般主体作为对象为司法实践根据实行行为、主观故意等方面内幕交易主体提供了空间。晚近我国虽不断尝试探索案例指导制度,但案例在我国不具有立法功能,因此与美国的判例法不同,无法通过判例不断扩张知情人范围,而宜采用欧盟模式通过实质标准限缩知情人范围。
第三,美国以信义义务为出发点,实践中必须证明存在信义义务,给查证内幕交易案件造成困扰,而欧盟的市场理论采用“知悉”作为认定知情人的实质标准,知情人范围并不以信义义务人为限。采用市场理论是我国作为新兴市场实现跨越式发展的重要契机。虽然我国现有法律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规制,采用了“人身联系法”与“信息占用法”两种标准,但我国证券监管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并不需要证明行为人与公司存在信义义务。因此有学者认为,不论行为人是否为《证券法》第74条规定的“知情人”,都需要证明行为人“知悉”内幕信息,但对“知悉”的证明与行为人的身份没有必然联系,认定行为人是否是“知情人”的核心是“知悉”而不是“身份”。
不同类别的知情人包含的具体对象不同,其认定的标准也因行为人取得内幕信息的难易程度对证明要求不同。行为人距离内幕信息越近就越容易获取内幕信息,需要证明的内容越少甚至部分内容可以采取推定方式,随着行为人距离内幕信息越来越远,推定方式受限,证明难度增加。根据知情人的分类,合法知情人的认定主要基于直接证据,而非法知情人则依靠环境证据等间接证据。
第一,合法知情人包括传统合法知情人和临时合法知情人。
《证券法》第74条除明确列举外还采用兜底条款概括立法方式,但行为人是否必须与公司存在信义义务关系,学界存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前6项都是基于行为人所任职务容易获取内幕信息,基于兜底条款的解释应当与前款有同质性,第7项应是基于任职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笔者认同兜底条款与前款情状具有同质性,既然列举性条文的依据均为合法知情人,则第7项的其他人也应是由于任职而获悉内幕信息的人。
具体而言,传统合法知情人指发行人或上市公司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临时合法知情人,主要基于监管关系、合同关系而产生。监管关系是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以及主导、参与公司上市或并购重组的政府工作人员等;合同关系指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工作人员。
第二,证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可以根据获取方式分为两类,即非法手段获取和不当方式获取。
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形式包括通过骗取、窃取等手段或者以行贿的方式、胁迫等严重犯罪方式获取内幕信息。而违法方式获取是指知情人基于法定知情人泄露而获取内幕信息。
内幕人泄露信息的主观心态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且需要证明信息受领人明知或应知所受消息为内幕消息。不当方式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包括合法知情人的近亲属和关系密切的人,其中近亲属依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的规定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而关系密切的人包括密友、情人等。
证监会基于二人是夫妻且交易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认定余梅自金峰处获悉内幕信息。除此,当事人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敏感期内信息受领人与法定内幕人之间联系较平时更频繁等也可以辅助证明关系密切人受领信息。如冯喜利内幕信息案中,米兴平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向冯喜利泄露蓝色光标重大资产购买事项,证监会认为认定冯喜利从米兴平处获悉内幕信息的事实除米兴平与冯喜利是亲戚关系,冯喜利控制的账户在敏感期内存在明显的交易异常,且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外,冯喜利的资金来自米兴平以及敏感期内冯喜利与米兴平联系频繁、异于平常也被作为间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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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技术教育是教育技术发展到一定程度,达到高级阶段的产物的观点突出强调了信息技术作为教育手段的作用,忽视了信息技术本身作为教学内容在教学系统中的地位和作用,忽视了信息技术不仅应用于教育领域还广泛应用于军事、商务、咨询、运输等领域,这些应用作为教学内容的讲授是教育技术所没有的。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中学信息技术教育的论述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中学信息技术教育的论述全文如下:
教学内容是指在不同的科目中具体的事实、观点、原理、问题和处理方法。教学目标的明确表达,在很大限度上给教学内容的设定指出了一个大概的方向。在教学内容的组织中要考虑很多问题,如目标的相关性、内容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及其对学生和社会的影响,以及能不能被接受学生,是不是符合学校教育的基本任务等等。
(一)明确培养目标,立足全体学生
信息技术是学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是增强学生的信息技术科学素养。所以,信息技术教材的编写应该基于所有的学生,尽量避免生僻理论的出现。依据中学生的实际需要,让学生能够熟练应用必要的信息技术知识和技能。
(二)注重实践,加强实验
信息技术教学内容应注重实用性,没有实际操作,整个课程教学内容将不能够达到想要的目的和效果。所以,应加强软件和硬件的建设,为学生进行计算机操作创造条件。
(三)培养兴趣,重视应用
信息技术是个新兴的课程。当学生接触新的事物时都会有着很大的兴趣,但后期信息技术课程内容将不断深入,有些知识必须去不断被重复练习,不仅无聊,还增加了难度,这会造成他们的学习兴趣逐渐下降。这时教学内容必须紧跟时代的步伐,让学生自己了解信息技术的实用性,提高信息技术学习的积极性。
(四)注重学科渗透,反映发展动态
信息技术概论的教学内容在论述本科目知识时,也应该涉及与之有关的其他方面的知识。这种教学方法,不仅有利于学生的理解,也能够帮助学生扩大和深化知识结构。
(五)联系社会,开放办学
为了满足学生在未来的工作需求,信息技术教学应该尽量走出学校,以反映社会的需求。比如组织学生访问大的网络公司、更新速度较快的网络通信部门,邀请专家来校授课互动等,尽量把最新的国际信息技术展示给学生。
(六)编制多种内容,适应学生需要
关于信息技术教学的内容,不同的人不同层次的需求。一些人认为应该建立跨学科的课程内容,另一些人则提倡设置综合课程,还有些人认为除了必修课,也能够设立有地方特色的各种各样的选修课程,让学生自己选择。
(一)激发学生创新思维
在教学实践的过程中,学生务必要有积极的学习兴趣,才能使自己的学习自主性等到应有的发挥。教育工作中,培养学生正确的学习动机,可以启发学生的创新思维。因此,在中学信息技术教育工作中,教师要注重培养学生正确的学习动机,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使他们在学习过程中创新能力和知识水平的发展逐步从量变到质变,从而培养出学生的创新能力。中学信息技术课程实用性强,因此在中学信息技术教学中,教师应注意的相关工作,在结合教学内容、符合实际情况的条件下创新的设计,使用各种不同的教学方法来激发学生的创新思维,提高创新能力。
(二)给予学生足够的信任
在中学信息技术教育进行中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时,教育工作者的态度是非常重要的。一般来说,教师在信息技术教育课程中面对学生的态度不够好,总是缺乏信任,对学生的创造力并不能给予肯定。这些问题普遍存在于中学生学习信息技术新课程的过程中。因此,在中学信息技术教育实践进行时,当谈到的探索和复杂性的课题时主要是由教师来解决的。教师这样做的主要原因是避免教学活动与教学目的偏离,教学任务的延迟,学生创新效果不好等,导致其思维习惯受到影响。这种行为是培养学生创新能力的一大阻碍,是目前的教学中存在的严重错误。所以,在中学信息技术教育进行中,教师务必足够信任学生,鼓励学生自助完成教学任务,充分发挥他们的学习潜能,以便更好地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
(三)在实践中培养创新能力
中学信息技术课程教育实践发展的过程中,教师应充分注重它的实践性,在教室里给予学生某些表现的机会,这样学生对于学习的兴趣和信心就会增加很多,可让学生在学习中感受喜悦,使他们对这门课有浓厚的兴趣。这既能够充分调动学生的创新思维,也能够培养学生发现问题和处理问题的能力。其中,在学习过程中,每个学生都是不同的,教师的教学活动进行时,务必新旧知识相互穿插,以便于学生在自身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关于那些启发性的问题讨论,教师应该鼓励学生独立处理,这样可是让他们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训练创新能力。此外,在信息技术课程的教学中,假如学生在学习中遇到困难,教师应该及时鼓励学生独立思考,及时搜索和收集相关信息,然后课堂上和学生交流探讨,在交流中启发学生去发现问题,并分析其处理方案。假如在这个环节中学生不能很好地解决问题,就需要相关的教师来解释和指导了。这种教学方法在实际进行中,学生的创新思维能够得到提高,增强实际操作能力,使学生的创新能力和自主力逐步强化。
通过以上讨论,我们了解中学信息技术课程教学内容是根据中学信息技术教学目标来组织的,是信息技术教学的重要支柱。当前的素质教育要求我们在按照教学内容进行教学的同时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是很重要的,即能够培养学生处理实际问题的实践能力。这样能够增加学生对学习的兴趣,使学生的学习热情得到激发,为他们在未来的生活工作打下结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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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是现代化大生产条件下产生的实物信用与银行信用相结合的新型金融服务形式,是集金融、贸易、服务为一体的跨领域、跨部门的交叉行业。大力推进融资租赁发展,有利于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对于加快商品流通、扩大内需、促进技术更新、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积极发展融资租赁业,是我国现代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政策套利与规则优化:外商融资租赁井喷增长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政策套利与规则优化:外商融资租赁井喷增长》全文如下:
企业融资模式的选择受融资成本、财务条件、政策约束及经营方向等多重因素的制约。外商融资租赁作为集融资与融物于一体的新型金融产业,相对银行信贷具有对承租方资质要求更宽松、办理程序更便捷、融资成本更低廉等的独特优势,成为境内企业更新设备的境外融资新平台。近几年,虽然我国的融资租赁业快速发展已初具规模,但与西方成熟国家的租赁渗透率相比,仍相去甚远。据商务部统计,我国租赁市场渗透率(年租赁交易量/年设备投资额)仅为4%左右,远低于欧美国家20%―30%的水平,存在巨大的市场发展潜力。
(一)井喷式增长的表现
在外商投资中,融资租赁曾经盛兴一时,但后来被逐渐取代,一度被冷落了多年。但近两年在山东再度红火起来,呈现井喷式增长。
1. 新设企业数量激增。2011年底,山东省共有外商融资租赁公司9家,但2012年以来新设公司数量突然急剧增长,2012年、2013年和2014年1季度,分别新设外商融资租赁公司16家、29家和6家,目前总数已达到60家,短短两年多的时间里数量翻了5番还多,已占据全省融资租赁公司85.7%的份额(如图1所示)。
2. 跨境资金流入呈爆发式增长趋势。2010―2011年外商融资租赁公司资本金和外债项下跨境流入金额较少,且速度缓慢。2012年外商融资租赁公司跨境资本流动呈现爆发式增长,实际流入金额2.76亿美元,同比增长762.5%,而同期全省资本金和外债项下跨境流入增速仅为3.16%;2013年增速有所放缓,实际流入金额2.06亿美元;2014年又呈现快速增长的势头,仅第一季度累计流入金额已达1.59亿美元,几乎达到2013年全年流入额的80%,而全省一季度资本金和外债项下流入额还未达到2013年的四分之一(如图2所示)。
(二)外商融资租赁业务井喷式增长背后的原因
外商融资租赁公司快速发展的主要原因有两条:一是设立门槛相对较低。从资本金要求来看,目前外资融资租赁企业的注册资本金下限为1000万美元,而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的门槛却高达1.7亿元人民币。从办理程序来看,2009年以来总投资在3亿美元以下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审批权限下放,可直接在省级商务部门办理,而内资试点的融资租赁公司需要由各省级商务部门受理后转报商务部和国税总局联合审批。二是地方政府优惠政策较多。为带动地方政府吸引外资水平,各地方政府出台多项优惠政策,将融资租赁公司明确为重点发展行业,在资金进入、公司登记等方面简化手续。以济南市高新区为例,高新区对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免租提供办公场所三年,并对其留存的税收进行一定返还。
外商融资租赁公司有着中资融资租赁公司不能比拟的融资优势:一是境外融资成本相对较低。当前境内外利差、汇差的存在使得企业境内外融资成本存在较大差异,目前辖内企业境外一年融资资金成本为LIBOR+200BP至LIBOR+300BP,而境内贷款成本一般在6%以上,因此外商融资租赁公司具有较大的融资成本优势。二是外商融资租赁公司外债额度较为宽松。这种独特优势使其成为境内中资企业境外筹集资金的重要桥梁,外商融资租赁公司每年的可借债额度为10倍的净资产减去上年度末风险资产总额,这使得外商融资租赁公司可利用10倍净资产的杠杆作用大量举借外债,并调回境内使用。境内中资企业可以其自身的信用额度向境内银行申请开具保函,由境外机构向融资租赁公司提供贷款,融资租赁公司获取资金后可通过售后回租业务使境内中资企业达到境外融资目的。
目前外商融资租赁业务的服务对象主要包括以下两类企业:一是固定资产投资占比较大的制造类企业,比如石油设备制造、开采,高速公路投资等类型的企业,这类企业固定资产一次性投资较大,沉没成本较高,投入之后可反复使用,但在企业日后运营中仍需要大量资金维持运转,此时通过融资租赁形式获取融资较为方便;二是资产负债比高的中小企业,此类企业资产负债比较高,资金短缺但又难以达到银行的信贷标准,银行要求贷款企业的资产负债比一般低于60%―75%,超过即不贷,而融资租赁由于租赁期内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权与使用权两权分离,对资产负债比要求更为宽松。同时对额小分散、风险大、管理成本高的中小企业资金需求,银行一般不愿借贷,优质的租赁公司可将中小企业的需求集中,实现统贷分租。这些企业通过外商融资租赁,能够在银行信贷规模紧张的情况下获得融资,为扩大生产规模提供极大支持,并且可以享受增值税抵扣的优惠,综合融资成本大大降低。
总之,近年来受实体经济发展、境内外融资成本差异、地方政府推动等多重因素影响,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快速发展。随之而来,借助于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的跨境资金流入呈现爆发式增长态势。从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来看,基本上集中于固定资产投入占比较高或者资产负债比例较高难以满足银行信贷标准的中小企业,外商融资租赁公司的快速发展契合了实体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
外商融资租赁业的快速发展,是各参与者利益共赢的结果,下面以银租合作中“售后回租+内保外贷”业务为例进行分析。
(一)交易结构稳定,满足多方需求
A公司为特大型制造业客户,因固定资产投资需要申请30亿元人民币基准利率贷款,中国银行决定与外商融资租赁公司携手合作为客户提供融资服务(见图3)。外商融资租赁公司先向境内银行申请开立境外融资性保函,并以售后回租资产及应收租金收益权抵质押给境内银行,作为开立融资性保函的反担保,贷款资金的安全性有切实保障。境外中国银行收到保函后给予外商融资租赁公司跨境美元贷款4.9亿美元,结汇后向A公司购买租赁资产,并回租给A公司使用。
从外商融资租赁公司角度来讲,在租赁期内,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也就是外商融资租赁公司所有,使用权归承租人A公司,这也是与设备抵押贷款最本质的区别。如果承租人A公司违约,出租人可以中止租赁关系,收回租赁标的物,这是所有融资方式中对所有权人和债权人利益保护最充分的。银租合作的融资租赁模式将银行渠道优势与外商融资租赁公司外债额度相结合,既支持了外资融资租赁公司业务发展,又满足了境内企业的境外融资需求。该项交易实现了多方共赢,银租合作具有现实需求。
(二)资金专户结算,确保交易风险安全可控
境内企业、外资租赁公司、境外银行及境内银行签订《账户监管协议》,外资租赁公司须在境内银行开立相应的外债专户接收境外银行的跨境贷款,境内企业及外资租赁公司均要在境内银行开立相应的租金结算专户进行后续租金结算,上述账户均在境内银行进行封闭操作以确保资金安全。外资租赁公司的外债借款、外债结汇支付及后续每笔外债还本付息的操作均需要得到核准后,境内银行才能进行匹配操作,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租赁公司无权支配除自身收益以外的任何款项,从而保障了整个交易结构的资金安全。
(三)各方共赢实现稳定收益
1. 租赁公司:获得稳定租金收入。融资租赁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分期获得设备租赁收益,到期一次收回设备本金,并将设备产权转移给承租方。如案例中的租赁公司共分12期收取租金,每期收取租金及增值税合计53962500元,第十二期除收回当期租金外,一次性回收30亿设备本金。
2. 企业:获得低成本资金融通,资金使用突破政策限制。一是拓展融资途径。境内企业利用售后回租融资的方式,以其自有的存量资产出售给融资租赁公司,获取可用于再投资的资金后,再向租赁公司租赁该资产继续经营使用,通过融物的手段、达到融资的目的。二是资金使用不受政策限制。在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方式下,企业以外商融资租赁公司为媒介间接从境外融入资金,资产购买价款到客户账户后,企业可自主灵活安排资金使用方向和性质,在额度、用途等方面均不受外汇管理政策约束。三是租金成本远低于境内融资成本。A公司每季度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利息约5396.25万元,租赁公司当期为A公司开立增值税发票,A公司可凭借此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约784万元,实际融资利率费用约4612.18万元,因此该笔融资实际利率仅为6.15%,相当于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远低于境内融资成本。
3. 银行:拓宽中间业务收入,提高经营业绩。一是增加银行中间业务收益。与外商融资租赁公司合作,银行通过为其开具跨境融资性保函/备用信用证,能拓宽银行的中间业务增收渠道,分享到可观的综合收益。如案例中企业偿还租金的成本为年化7.195%,境内租金费率与境外融资成本差额(7.195%-3.618%=3.577%)为境内中国银行与租赁公司共同受益,双方按五五比例分享,即中国银行每年获得1.7%的中间业务收入。二是提高银行国际结算量。境外美元资金借取、还本付息等都需结汇、售汇,可有效提升银行的国际结算业务量。同时针对大型企业客户一次性沉淀数十亿元人民币存款,能够较大程度上解决分支行的存款压力。
融资租赁业务的产生适应了实体经济发展需要,是对信贷融资的有效弥补和延伸,它使得境内融资企业、银行、外商融资租赁公司三方从中获益,有力地促进了实体经济发展。但其中也存在着微观主体与宏观经济的利益博弈,应予以关注。
(一)中资企业绕道借用外债,规避外债政策监管
当前中、外资企业在借用外债方面的政策差异较大,外资企业可在“投注差”范围内自主借用外债,而中资企业受限较多。中资企业借用中长期外债需国家发改委审批、借用短期外债受限于当地短期外债指标以及企业近几年盈利状况。在当前境外融资成本较低的背景下,较多中资企业选择绕道借用外债,先在境外成立关联壳公司,然后返程投资境内成立外资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外商融资租赁公司借用外债后为境内关联企业融资,借用外商融资租赁公司这一“壳资源”实现境内、外资金“体内循环”,有效规避了外汇管理政策,产生的直接后果降低了监管有效性。
(二)外商融资租赁公司借用外债的便利易引发跨境资金大规模流入
目前,外商融资租赁公司享受较为宽松的外债管理政策,审批门槛较低,可借用外债额度大,促使外商融资租赁公司流入的外债迅速上升。以山东省为例,2012年以来,山东省外商融资租赁公司外债流入是资本金流入总额的2.22倍,仅2014年1季度外债流入总额就超过了2013年全年流入总额。因此,外商融资租赁公司凭借其宽松的外债额度易成为跨境资金大规模流入的新渠道,在当前国内外汇储备居高不下、跨境净流入压力较大的客观形势下,会进一步恶化国际收支形势。
(三)资本金、外债结汇真实性审核难以把握
根据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办理资本金结汇时登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登记,可免于向银行提供相关发票,但应该在合同规定收取租金的期限内定期向银行提供每期租金所涉营业的发票。但调查发现,人民银行只负责公示系统准入审核,对于融资租赁企业是否登陆、是否在系统中录入租赁物权信息不作监管。公示系统融资租赁物权信息不全面,易导致同一物权重复融资,存在较大风险隐患。另外,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先行收回或者其他方式将结汇资金回流、挪用等,免于向银行提交租金发票,以此实现外汇资金变相结汇,并将资金流入证券投资、房地产等限制领域,进一步推高境内资产价格,抵销宏观政策调控效果。
(四)外商融资租赁业务快速发展推高信贷风险
由于外商融资租赁业务中,银行承担的经营风险相对较小,而且对增加自身业务收入和提高业绩具有较大推动作用,因此银行多倾向于通过为融资租赁公司开具境外融资性保函谋取相关收益,从而推动内保外贷余额出现较大幅度增长。但从业务实践来看,外商融资租赁公司借用的外债基本为一年期左右的短期外债,而其对于境内企业的设备融资基本为中长期,也就是说,资产与负债的期限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匹配的,这种潜在的风险可能使租赁公司到归还外债时陷入流动性不足的状态。
总之,从银租合作的运作模式看,尽管每一个环节都是真实的,过程也是合规的,但这种合作模式实质上是为境内企业融资,以弥补境内企业资金不足或降低融资成本。在当前严格控制中资机构借用外债的前提下,以租赁公司名义借用外债并结合一定的租赁结构,变相达到为境内中资企业借用外债的目的,如果不在政策法规层面予以规范,今后这一租赁结构很可能演变成为境内机构跨境套利和跨境资金流入的通道,进而对国际收支形势产生一定冲击。另外,外商融资租赁公司过于宽松的外债管理易诱发大规模借用外债的冲动,进而产生一定的经营管理风险。
五、政策改进方向
(一)合理控制外债规模,引导外资租赁业合规发展
在当前推进利率汇率市场化、推进资本项目可兑换的背景下,境内外市场的不平衡在短期内难以改变,套利机会仍然存在。建议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外债额度计算方式,不再由风险资产和净资产推算相应外债额度,而是明确其借用外债规模为注册资本或净资产的倍数,在国际收支形势发生变化时可以灵活调整倍数。加强对借入外债金额大、频率高的外资租赁公司外债登记环节的审核,引导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按照实际需要合理借入外债。
(二)加强对资本金和外债资金结汇的审核力度
建议对外资租赁公司在资本金、外债结汇环节实行严格单证审核,尤其是金额大、频率高的结汇。同时,对于结汇后不能按时提供租金发票或发票虚假的,或更改合同提前收回租赁资产的情况,金融机构应及时向当地外汇局报告。
(三)统一中、外资企业境外融资外汇管理政策
实现平等的国民待遇,中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在境外融资上应享有平等的国民待遇。可依据产业政策,对需要重点扶持的中资企业,在融资规模、范围上给予其自主融资的权利,对资金使用的监管可参照外资企业管理模式,从源头上消除套利空间,进一步完善中、外资融资租赁公司业务管理。
(四)建立对外资融资租赁公司专项、持续性核查
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内对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加特别标识,对其开展专项非现场核查。同时,对有跨境资金流动和资金结汇的,对其实施持续性核查,对金额大、频率高的外债、资金结汇企业实施现场核查。要求企业提供相关财务报表并核查银行留存合同等材料,根据财务报表相关科目和人民币资金流向核查其是否具有改变资金用途的违规情况。
在当前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快速增长的背景下,银租合作融资交易模式,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境内企业融资难题,规避了境内融资成本高的问题,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这一合作模式也成为无外债指标的中资机构境外融资的方式,从而削弱现行外债管理政策的有效性,进而可能异化为跨境资金流入的重要渠道,对国际收支产生一定冲击,需要引起高度关注和警惕。因此,在外汇管理政策上,既要支持其发展,又要通过完善相关政策尽快消除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监管套利的政策空间,防止其蜕变为境外异常资金流入的通道,提升管理政策的有效性,切实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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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大背景下,现代企业已经成为了我国经济的核心,是推动社会进步,满足社会要求的重要经济结构。市场营销已经成为决定中国企业命运的重要因素。认真探索和研究中国企业在新世纪市场营销的发展方向 ,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战略意义。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企业市场营销的发展方向论述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企业逐渐成为现代经济的核心组成,不仅对社会的进步、发展起着推动作用,还能更好的满足民众的需要。自中国加入WTO之后,中国的企业的经营环境开始发生变化,而市场营销作为企业发展的关键性因素,对企业未来的稳定发展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企业市场营销方向如何发展,成了首要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企业 市场营销 发展方向
进入21世纪以来,由于受到世界性产品过剩及价格滑坡等因素的影响,出现了全球范围的环境保护运动,我国企业经营环境也面临着国际内环境的深刻变化。企业的发展作为现代经济运行的核心内容,肩负着社会的进步及社会公众的需求的任务。企业的营销发展方向成了决定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因素。因此,企业市场营销发展要面向全球化,在提升环境保护及绿色观念意识的同时,推动社会进步及满足人们的需要。本文针对企业市场营销的发展方向进行分析,提出了逐渐实现产品绿色化的观念,在认真做好市场调研的基础上,对营销组织与机构进行完善。
产品绿色化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产品设计的绿色化;二是产品生产的绿色化;三是产品运营的绿色化;四是产品销售的绿色化。依据对产品广义化的解释,绿色产品又包含生产环境、生产过程及产品本身的绿色化。要实现产品的绿色化,需要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加强。
(一)不使用有害化学物质
由于企业生产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产生有毒的化学物质,这些有毒物质一旦进入人体,将会对人体造成严重影响,甚至对生命安全造成威胁。因此,加强企业产品的设计对实现产品的绿色化非常重要。有国外研究表明,通过普通日光的照射代替化学药水的冲洗实现对照片交卷的冲洗,这种研究,不仅能保护环境,还能实现对资源的节约与利用。
(二)节约能源和资源
近年来,由于人类对自然资源的过度开采,使得许多自然资源匿乏甚至枯竭,因此加强对能源及资源的节约与保护,对推动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在实际发展过程中,可以通过对资源的合理利用与分配,实现对资源的节约。也可以依据国外的“非木材纸”技术,对实际的能源节约进行设计改造。
(三)开发替代品或新产品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会经常出现一些对生态及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产品,这些产品不能被循环利用,进入换进中对人体有很大的伤害。例如电池,通常生活中使用的电池大多数是碱性电池,因其内部包含大量的铅、汞等有害化学物质,一旦处理不当,会对人体及生物造成二次伤害。因此,开发新的替代品对环境保护显得尤为重要。这也就对企业及生产科研单位提出了新的要求。企业除了要加强绿色生产技术,还要提升员工的绿色观念,加强对企业绿色化管理。企业绿色化管理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强化绿色观念
企业在实现产品绿色化管理的过程中,应首先确立长期的营销发展方向及策略,在以身作则的情况下,对员工进行定期的培训,提升对员工对环境的绿色产品意识。
2.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
企业致力于社会环境污染的治理工作,除了与公 众维持良好的关系外,还要以身作则,以实际行动向社会及广大民众证明其绿色形象,为企业提供有力的生存和发展空间。
3.强化生产过程环境管理
近年来,国家加大了对企业安全生产的环境管理力度,提出了“清洁生产”的理念。针对我国企业的实际情况,它主要体现在对产品的设计、制作及使用三个方面。具体表现为一是要求企业在生产设计过程中,提高材料的利用率,尽可能的将材料转化为产品;二是要求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尽可能的提高能源的高效利用,对能量及生产过程产生的废物进行充分利用,避免对环境的污染;三是要求企业在使用过程中,使用无毒无害的原材及无污染的先进技术设备进行产品的生产。
4.从污染治理转向污染预防
传统的环境保护是政府通过制定法律法规来实现对污染物排放的控制,这种治理被称为“末端治理”。这种方式的治理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它只能对污染物的排放进行控制,并不能处理污染物的二次污染问题,再加上废物的处理经费较高,使得许多企业不能做到真正意义上的治理。上世纪80年代起,国外的一些发达国家已经开始转变治理观念,提出以预防污染为原则的治理观念,它要求企业从对污染物的控制排放转为对污染物的预防治理,是改变环境保护的观念的重大措施。
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及经济化的发展,市场信息成了企业决策的基础和前提,现代化企业经营的关键因素是企业决策,而企业的经营又是现代企业管理的重点。因此为了更好的满足消费者的需求,保证服务的高品质,企业需要做好市场的调查与研究工作,在了解消费者需求的前提下,综合来自竞争者、经销商及市场的其他有效信息,做出正确的决策。由于市场调查的范围具有广泛性,因此,企业可以成立自己的调研部门,也可以借助是专门的调研公司,对以下几点进行调查和研究。一是可以从市场入手,包括对市场机会、需求及份额进行了解。二是对顾客进行调查,包括顾客的需求类型、服务的满意度、购买行为及改善意见等进行调查。三是对企业产品的调查,包括产品的价格、销售渠道及各种促销活动等进行分析。依据国外比较有说服力的调研结果来看,成立自己的调研部门不仅可以进行专门的调查与研究,还可以提供正确的信息,为企业的经营与决策提供有力依据。
但由于中国企业经营受自身体制影响,律师费以及相应的相关费用的确定。研究与开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这种治疗方法由于无形资产,比重小,不太影响会计的真实性。在知识经济环境下,无形资产在企业资产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已处于领先方面的地位,固定资产占比例越来越小企业成为资产。
3.无形资产摊销方法不合理
目前企业的会计模式,主要采用的是无形资产摊销直线法摊销,在工业经济时代,属于知识经济背景下,无形资产已经成为企业资产主要力量,现代科学以及技术变化,无形资产更快速更新,使用无形资产摊销的直线法,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到企业收回该无形资产的成本,不利于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企业。这显然不适合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
1.明确无形资产的确认与计量
该范围的确认和无形资产的计量方法是完全必要的。大量的估计和判断似乎已经准确的测量结果并不能掩盖其核算过程中,在这样的情况下,过分的强调货币计量以及相关的准确测量情况,对于企业的发展是有非常影响的,如果能够及时的确认有价值信息,清晰的多维会计计量,对于企业的发展是非常有帮助的。为测量对象,具有不同的性质。
2.健康发展支出的会计处理
企业研究开发分为两部分进行相应的研究,得出相应的结论。研究活动主要是指做为获取新的科学或者是技术知识的努力,努力对于企业的发展是非常的有计划的,同时也是非常有创意的。研究活动范围一般的情况下是依照,能否解决企业的实际问题,主要分为基础研究以及应用问题的分析。开发活动是指或者是实质性改进的产品,创造方面的材料进行安排,设备以及技术系列商业使用,先前从事研究成果或者是其他知识活动进行研究。发展在本质上是一种创造性的活动,它可以创造出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经济资源进行分析,所以,经济资源为企业经济利益是非常的有帮助的。世界经济的一体化逐步的发展,使企业之间合作不断加强,但竞争日趋激烈。
3.确认自创商誉
有很多方面的特殊方面的无形资产,商誉有很多方面的具体的特点。这些主要的特征是有很多方面的无形资产标记。对商誉相关概念的具体分析,商誉主要是通过对企业的价值的具体分析。商誉预期未来贴现收入超过正常总资产除商誉方面的价值。商誉能够反映出企业的总价值,在一定的情况下能够超过其有形资产及无形资产。商誉可以分为自创商誉以及外购商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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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时代变革的节奏是前所未有的,信息的存在与取得方式的飞跃使证据学研究乃至证据立法面临诸多考验。在 证据信息化的大趋势下,以计算机及其网络为依托的电子数据在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种以新的形态出现的证据形式在证据法律实践与理论研究中的有识之士定义为电子证据。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研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证据是一个案件的核心和灵魂。电子证据是信息社会的产物。根据刑事诉讼中出现的新问题和实践需要,新刑诉讼法第48条将“电子数据”首次纳入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与视听资料同列为第八种刑事诉讼证据,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取得了独立的法律地位。同时,新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将电子数据纳入法定证据种类。但三大诉讼法并未对电子数据给出具体的定义。
2012 年11 月5 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也并未对电子数据的概念加以明确,其九十三条对电子数据的种类作了概括式的列举,根据该条解释: 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很多的学者都试图给电子数据下一个准确的定义,但并都没有形成一个精准的说法。
电子文件证据与传统证据相比较,只是载体方式不同,在证明机制方面并无区别。但由于数字技术的特性,电子文件具有与传统证据不同的特性。电子证据从物理属性上来说是一种电子文件,是能被计算机识别、处理,存储在磁带、磁盘或光盘等介质上,并可在网络上传递的代码序列。相对于传统文件而言,电子文件的最大特点是信息内容和载体的分离,这就使得电子证据具有数据的易消失、易篡改和易出错等特点。电子数据证据的特点影响着它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其特殊性体现在:
首先,电子数据具有技术性。由于电子数据在生成、存储、传输等方面,都是以现代的电子设备或网络为载体,是输入的数据在客观不变的程序下处理出来的结果,有些电子数据还有一经产生就无法修改或编辑的特点,往往能够排除人的主观因素,客观的见证和记录案件的信息。电子数据是采用特定技术将信息按一定规律转化为电磁场的变化再以某种方式记录下来,这些信息我们无法凭感官直接感受,又必须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使其再现展示出来。
其次,电子数据具有脆弱性,易消失、易篡改、易出错。电子证据本身可以客观地记录和反映信息,但由于电子数据是以光电磁等形式存储于电子设备中,只有人为地借助一定的硬件和软件才能将信息呈现出来。一方面,电子数据在电子设备中的读写可能会出错,另一方面,电子设备的损坏也可能导致电子证据的损毁。而且电子数据在形成后到呈现在法官面前这短时间内可能很容易被人为删减或篡改,并很可能无法辨别该证据是否已经损毁或修改了。这些都直接影响着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从而影响到电子数据的证明力。
再次,电子数据具有多样性。电子数据因赖以产生的信息技术手段不同,其存储的介质、读取方式和表现的形式也会有所不同,呈现出复杂多样的特点。电子数据可以是文字图片,也可以是音频视频。
电子证据的证明能力是指电子数据具有可以被采纳为证据的资格。电子数据通常只有具备了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才可以作为证据加以使用。合法性就要求对电子证据的收集需要由法定人员法定程序进行收集和运用。由于电子证据具有不稳定性、易被篡改等特点,收集电子证据的法定人员要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知识并且及时地收集证据以防止其被损毁或篡改。不仅如此,电子数据作为证据还需要满足形式合法性的要求。确实不能提供电子数据原件需要将电子证据进行转化和复制时,必须符合合法性要求,确保复制件与原件内容相同。
对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要求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是电子证据在存储介质、产生的平台或软件、传输技术等形式上有无被修改的情况; 第二是电子证据所传达的信息有无被删减拼凑伪造修改等情况,即电子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关联性是证据最本质的特征,是指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关联性是证明性和实质性的结合。证明性体现的是证据与案件之间的逻辑关系,是证据的自然属性。证据的实质性是指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案件的裁判具有特定意义,它是由实体法决定的。具体到个案,电子证据的关联性需要从某证据的来源目的、时间、数量、范围、环境等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事实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价值,是证据关联性中和客观性中的一个问题。证明价值是指证据这一客体能不能或者在多大程度上可以满足人这一主体证明待证事实的需要。所有的证据都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但证据不同,其证明作用力的大小也有所不同,即证据证明力的强弱有所不同。
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与法律的规定有关即“法定证据原则”,也可能是法官在证据运用方面凭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地作出判断即“自由心证原则”。在法律有规定时,法官仍然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自由认定证据的证明力。证据证明力大小的主要影响因素有: 一、该证据本身的可靠程度; 二,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与案件的主要事实关系越紧密,则其证明能力越强。对电子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主要从可靠性、完整性、关联性三个方面展开。
可靠性即电子证据的真实程度; 完整性是指电子证据所含的信息内容为原始状态,未经增加或删减。完整性和可靠性并不是同一个概念,有时候电子证据经过增加或删减依然具有可靠性,但它失去了完整性,不能反映完整的事实; 关联性是指电子证据能否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即电子证据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电子证据的取证过程是否规范、电子证据的体现形式都会影响对其完整性和可靠性的认定,从而影响其证明力。
( 一) 电子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联系。
电子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都是电子证据规则中最基本和最重要的内容,是对电子证据进行采信的两个必须加以考虑的阶段。证据能力规则由法律预先规定,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则是法官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原则下通过“自由心证”进行判定。电子数据文件只有跨过了证明能力这道“门槛”才会取得证据资格,法官才会对电子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加以评判。电子证据的证明能力是排除虚假的、无关的、违法取得的电子证据的适用,而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则是在剩余的证据中评价他们对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明价值。
( 二) 电子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区别。
首先,性质不同。电子证据的证明能力规定电子文件作为电子证据使用的资格问题,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评价的是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价值,是一个事实认定的问题。其次,逻辑顺序不同。法官首先要对证据的证明能力进行认定后才会涉及判断证明力大小的问题。若是一个电子文件不具备证明能力,也就不必判断其证明力的大小而直接排除使用了。
再次,形式不同。前者由法律明文规定,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就是要求证据必须具备证据能力里面的客观性才可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就是对证据能力合法性的要求; 后者是法官对证据关联性和客观性程度的判断,是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综上所述,电子证据的证明能力是电子文件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基本条件,当电子文件同时具备了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就可以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其反映的是电子文件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全部条件要求。相比而言,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指的是电子文件成为诉讼证据后对待证事实的说明程度,反映了电子证据所表明的事实能在多大程度上证明待证事实,是一个量的概念。
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取决于电子证据本身可靠程度( 真实性的大小)和电子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 关联性的大小) 。总的来说,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是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而其中客观性的客观、可靠程度和关联性的关联程度就是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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