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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一定程度上,文学翻译工作者不可能完美地处理好两种文学的对应,两种差异下的语句转换尤其显得难以处理。从几方面简单分析译者在进行文学翻译的过程中,所要考虑的一些“合作原则”,以及在英汉互译下,如何运用“补偿的艺术’’来取得原语与译语的最大对等。
论文关键词:文学翻译;合作原则;对等
一、译者如何遵循翻译中的“合作原则”
提到“合作原则”,很多人会想到Grice的“合作原则”(CooperativePrinciple/COnversationalmaxims),他在“合作原则”里提出了四项“准则”以供语言使用者参考,其中包括:(1)相关原则(MaximofRelevance);(2)适量原则(MaximofQuantity);(3)质真原则(MaximofQuality);(4)方式原则(MaximofManner)。需要指出的是,译者在这里所要遵守的“合作原则”与语用学里的“合作原则”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不应认为两者可以相互替换,互通有无。第一是翻译中的“相关原则”大致上是指原文中没有提到的译文尽可能不提;原文的“文风时尚”尽量与译文保持一致。泰特勒在他的《论翻译的原则>)(EssayonthePrinciplesofTranslation)里提出,译文的风格与笔调应与原文相同(thestyleandmannerofwrittingshouldbeofthesamecharactersasthatoftheorigina1),换句话说,也就是译文要与原文达到最大程度的“关联性”。第二是翻译中的“适量原则”大致上是指,译文不过分诠释原文所要传达的信息,要适可而止,不要随意发挥。这里面存在着过量和不足两方面问题。比如辜鸿铭在翻译《论语》时,遇到了这么一句话,相信大家都熟悉,“学而时习之,不亦说乎?有朋自远方来,不亦乐乎?”《论语·学而第1》,他又是如何翻译的呢?辜氏译文如下:“Itisindeedapleasuretoacquireknowl—edgeand,asyougoonacquiring,toputintopracticewhatyouhaveacquired.Agreaterpleasurestillitiswhenfriendsofcongenialmindscomefromafartoseekyoubecauseofyourattainments.”他的译文本后人指为过度意译,随意添加字词,比如“asyougoonacquiring”还有“greater”、“congenialminds”、“becauseofyourattainments”等等。很显然,译文中加入了很多已经在译文文本中暗含的语言形象,如已出现了动词“acquire”,就没必要在下文出现“attainments”之类的重复语义的词汇了。或许有人会说,辜氏这样做的目的无非想使译文更符合欧美人的阅读习惯。可是如此的译文最终只能被当作偏译对待。有时,翻译的“适量原则”也会遭遇信息量不足的情况。比如在《圣经》中《路加福音》(TheGospelac—cordingtoLuke)这一章出现了“Samaritan”这个词,它的本意是“撒玛利亚人”的意思,把它放在一个句子中,并尝试翻译的时候,就会发现一个问题:thispoormanbegged,“yougoodSamaritan,havepityonme!”如果直译过来,就成了,“你这好撒玛利亚人,就可怜可怜我吧!”看到这里,或许那些对圣经不是很了解到人该提出疑问了,为什是撒玛利亚人呢?根据基督教的解释,撒玛利亚人乐善好施,总是救人于危难之中。例外一种流传的说法是撒玛利亚的妇人为基督打水喝,从而受到了基督的指教,信奉了基督。但是我们翻译的时候,不可能把这个词背后隐含的如此复杂的情节都展示出来,所以不如译为“你这乐善好施的人儿,就发发慈悲吧!”这样就避免了歧义,补偿了语义。相关与适量两个原则实际上是检验译者翻译鉴赏能力的初级评判标准,那么翻译的高级评判标准又在哪里呢?
二、翻译“合作原则”的高级评判标准
(-)质真与方式
如上所述,翻译是“一种跨越时空的语言活动”,是一次耗费脑力与才智的“精神分裂”,因为译者在跨越两种语言的时候,难免不会受到任何一种语言习惯的影响,哪种语言势力比较强,就容易倾向于哪一种语言。拿英汉翻译为例,汉语有着比较发达的语言表达功能,特别在文字形式上,兼具“音美,形美,意美”的优点,这突出表现在中国的诗歌与散文上。而英文则是“排序性”的语言,语言的逻辑要靠那些词与词、句与句、段与段之间的连接词或是繁复的动词变形行使话语权。所以在处理英汉翻译时,仅仅考虑到翻译的相关与适量还不够,还要更深一层挖掘英汉翻译的核心原则:质真与方式。首先,翻译中的质真原则从字面意思上解释并不是宣扬译者要对译本进行质朴真实的处理,因为译者对译本所应持有的这种质朴真实地态度早已包括在了翻译的相关和适量原则中,而这里“质真”二字所倡导的却是一种先进的翻译理念,即要求译者在充分理解原文的前提下,为符合目标语读者的审美情趣,对译文进行艺术在加工,在“有质”的基础上,在译文情景下对原文来一次“真实模拟”。当然所有这些都是不以损害原文意思的前提下发生的。董明在《翻译:创造性叛逆》一书中指出,翻译即创造,翻译即叛逆。文学翻译中的创造性叛逆是客观必然的,是不可避免的。因为解释了“翻译生态环境的各要素之间的互联互动性”,翻译的“质真”原则也显得有其自身的价值了。下面举例说明,许渊仲译的《唐璜》第一章第七十三段的三句原诗:Butpassionmostdissembles,yetbetrays/Evenbyitsdarknessastheblackestsky/Fortellsthheaviesttempest.许渊仲译:有情装作无情/总会露出原形/正如乌云蔽天/预示风暴来临。对比原文发现,许渊仲译完美诠释了翻译的相关和适量原则,原诗的有情有景有故事,译文也分别用适当的字句表达了出来。可是反观译文行文特点,不禁会发现译者未按原文的音韵节奏翻译,而是主动将其改为朗朗上口的压韵体诗。译文充分发挥汉语组句优势,把原文中的“darkness”,“blackest”等较之抽象的词转化为汉语时,没有按原文行文方式逐一将其意象排列,而是灵活地补偿了原句字句暗含的一些深层意义,“darkness”没有译成无边的黑暗”或“阴霾”这些好像在汉语里更具“阴暗”意义的词语,而是只简处理成了“乌云”,把英文原句中的“by”翻译成了“蔽”补偿了“乌云”在汉语译文中的动作形象,而同样的动词在原文中却没有出现,这就说明了所谓的“质真”原则和之前提到的“相关”与“适量”原则存在一些评判标准上的差异,也就是译文在表达原文意思时,首先,也遵守了译文与原文的相关性,即不添加无中生有的成分,如这首诗就是在讲暴风雨来临前的景象,虽然两种文字上做了一些更改,但没有损害从A到B的意义转换。再之,采用“质真”的翻译策略后,发现译文的与原文的对等效应更强了一些,原文中那副描述风暴将临的躁动,那种藏也藏不住的冲破力,经过译者一番点化之后,顺利地在中文的语言环境下扎下了根,与原文遥相辉映。经过了前面三步的铺垫,一篇合格的译文或是一部优秀的译作应该也看到了重生的希望,可是在译文形成产品之前还有重要的一步要完成。那就是译者要遵守的“合作原则”中的最后一项:方式原则。林语堂首次在国内提出“翻译是一种艺术”,我们可以把“方式”原则比作通往尽善尽美的译文的“艺术”。在“硬件”方面,译者要对词句的选择慎之又慎,填补某些理解和表达上的空洞,学会使用各种翻译工具和通讯设施等等。在“软件”方面,林语堂先生有一段非常精彩的论述“其实翻译的问题,仍不外乎译者的心理及所译的文字的两样关系,所以翻译的问题,就可以说是语言文字心理问题,倘使我们要于此问题得比较客观的解决,自当以语言文字心理的剖析为立论的根基。必先明语言文字及行文心理的事实,然后可以做译者标准应如何态度,应如何的结论。”这段话精辟地论证了译者开译伊始,应当先做好应对原文思维、文字、心理和本国读者习惯等诸多问题,特别是在抓住了原作者的心理后,剩下的一切随即变得简单了好多,因为翻译中唯“精神要领最难把握。
(二)文学翻译中“合作原则”集大成之译例
文学翻译中包括各种文体样式,其中经常拿来翻译的有诗歌,有散文,有小说,还有戏剧等等。关于诗歌的翻译,许渊仲在《翻译的艺术》一书中这样写道:“由于西方文字多少形合文字,百分之九十以上可以对等,所以西方翻译理论家提出了对等论……,但中文是意合文字,据电子计算机统计,只有大约百分之四十的中文可以和西方文字对等……。因此翻译时找不到对等词,译文不是优于原文,就是劣于原文,劣不如优所以应该发挥译语的优势,也就是用最好的译语表达方式,这可以简称作“优化法。”书中,许渊仲老前辈更是说中国的翻译理论要领先西方翻译理论二十年,他以自己绝美的译笔证明了中国的古诗词照样可以完美的翻译出来。但是还应该看到的是许老作为译者,提出了这么一套赶超欧美翻译理论的方法论,并非空171无凭,妄加推断,而是建立在自己几十年来的翻译实践的基础之上的。“优化论”的提出,得益于前人总结的翻译经验,首先继承和发展了严复的“信”,“达”,“雅”论,进一步发展了鲁迅的“三美论”,即“意美,音美,形美”。下面列举书中一首中文诗歌的翻译以来说明如何做到译者与原作者合作,如何做到译文与原文“竞赛”:千上鸟飞绝/万径人踪灭/孤舟蓑笠翁/独钓寒江雪。这首诗我们都不会陌生,这是唐代诗人柳宗元的一首著名的写景抒情诗,诗中有情有景,有动有静。那么译者该如何把这么一首极具音韵美和意境美的唐诗翻译成英文呢,而且还要保证原文的种种意境和寓意在译文中不会流失。且看许渊仲版的《江雪》英译文:FromhilltOhillnobirdsinflight/Frompathtopathnomaninsight/Alonelyfisherman,behold/Isfishingsnowonrivercold.英文诗采用了AABB抑扬格,保留了原诗的音韵美。译者是在完全吃透原文基础上,对译文进行了艺术性的改写,没有背离原文,相反更加贴近原作者所要传达的意图,体现了“相关原则”。同样译文也没有随意增删原文,没有把某些具体意象放大化,比如没有把“千山”翻译成“thousandsandthousandsofmountains”,没有把“万径”翻译成“everyroadtrodbyhumanbeing”,这样就遵守了“适量原则”。再看后两句诗的翻译。“Alonelyfisherman,behold!”,该句与原文出入最大,因为译文中,译者刻意省掉了“舟”这一重要意象不译,而把“蓑笠翁”这一形象借助于一个动词“behold”呈现了出来。但是仔细对比原诗,我们可以看出柳宗元笔下的“蓑笠翁”看似静止不动,实则静中蕴动,但因英文的句式和文法不能完全补偿中文句式的语境,所以需要在翻译成英文的同时,稍作一些改写,把原文暗含的动作,在转换成英文诗的时候相应地添加进去。改写过后的译文与原文相比,毫不逊色于原文,这可称作“质真原则”“Isfishingsnowonrivercold”一句中fishingsnow带来了整首诗的高潮,译者完全意会到诗人当时的心境:钓而不渔。假若把“fishingsnow”换成“fishingidly”或者“fishingnothingbutmood”,则意境全无,不能为读者营造一种“即观,即感”的感觉。这可称作“方式原则”。
三、结语
综上所述,翻译是一场双语间的博弈,译者和原作者是合作互补的关系。译者在翻译文学作品的同时,一方面需要尽可能接近原作作者,另一方面要发挥本族语优势和运用丰富的联想,最大限度地同原作“竞赛”。只有这样.译文质量才能得到有效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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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国际税法中的透明度原则,一般是指由OECD范本第26条所确定的内容“被请求提供信息一方必须提供可预见性相关信息”的原则。这一原则从其内容可得应包含三个基本要求:信息的可获取性、获取信息的适当途径和存在信息交换机制[1] 189。正当性一词本为政治概念,用在法律上通常是指人们对于某一制度理论基础的认受[2] 124。而正当性危机则是指这种认受出现了偏差。由此可得,透明度原则的正当性危机,从本质上说,是指国际社会所存在的对于透明度原则理论基础及制度建设的质疑。而此危机的导火索在于,美国的FATCA法案招致了多国对于其滥用透明度原则的怀疑。造成透明度原则正当性危机的原因是多样的,从该法律原则本身出发,可将原因分为外部原因和内部原因。
这里所指称的透明度原则正当性危机的外部原因是指,国际社会实践中一味扩大该原则的适用而引发人们对此原则的信任危机。具体原因包括:
第一,以国际犯罪为由对透明度原则适用的过度扩大。通常而言,国际税法领域的透明度原则,是通过税收信息交换的方式实现的。税收信息交换由于其内容涉及到个人隐私,一般由内国的《银行保密法》进行保护。但是,基于各国间交互式双边或多边税收协定的存在,各缔约国对于国际社会所规定的国际犯罪和税务犯罪是有着协助、配合主权国家提供与案件相关税收信息的义务,而该义务通常体现在缔约国签订的双边或者多边税收条约以及内国法中。由于国家间对于税务犯罪的范围以及国际犯罪的配合标准规定的不同,国家间往往会因此产生司法协调上的问题。以美国和瑞士为例,两国对于税务刑事犯罪概念的范围有较大差异。在美国,税收欺诈构成刑事犯罪,因而属于税收情报交换的范畴。但在瑞士,只有在纳税人故意使用伪造的或篡改的文件( 如账簿、工资表、银行文件) 欺骗税务部门以获取不正当的税收好处时才构成税收欺诈[3]255。而且“逃税”(tax evasion)不构成严重的犯罪行为,只是不当行为[4]957。故而,此类行为不属于税收情报交换的范畴。两国的内国法基于主体均为主权国家,故而不存在何者优先。但在各国实际审判以及真实案件的交涉中,以透明度原则为由确能获得超越一国国内法《银行保密法》规定的“税收情报”。以“瑞银集团案”为例,美国最终取得了瑞银集团相当数目的客户信息。并在之后与瑞士签订的新税收协定中,明确了OECD第26条:只要与请求国国内税法的实施或执行“可能相关”的情报,瑞士都应予以交换;而对于“可能相关”的判断则是基于美国国内法。这就使得税收信息的范围判断具有专断型和任意性,是对透明度原则的一种滥用。
第二,以内国司法为由滥用透明度原则。这一行为主要体现在双边条约之中。通常而言,两国就司法互助达成的一致条约,就意味着双方就证据采证方面有着互助的义务。在事实案件查处的过程中以及对审判结果的执行阶段,案件当事方银行账户信息的获取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这就造成当一国的侦查部门在案件取证存在涉外因素时,往往采取“撒网捕鱼”(fish expedition)的方式,而这种方式为OECD《税收情报交换协议范本》所明确禁止。但是这种禁止并非没有漏洞,《税收情报交换协议范本》第5 条第5 款所列明的避免“撒网捕鱼”的具体标准,即请求方必须提供: ( 1) 受审查的纳税人的身份; ( 2) 所需情报的声明; ( 3) 情报交换的目的; ( 4) 相信被请求国的纳税人或第三人持有情报的理由; ( 5) 应该拥有情报的人的姓名和地址。这只能防范侦查部门无具体目标的信息获取,对于有意识获取本国国民情报的情形是无法规避的,这就给内国滥用透明度原则留下了制度漏洞。
第三,税收信息本身所具有的隐性证据功能引发对透明度原则的过度使用。虽然对于税收信息的获取绝大多数是针对税务犯罪行为的,但是由于税务信息本身所具有的“强证明力”,使得其能够成为类似贪污罪、洗钱罪等罪名的证据之一,甚至于对隐瞒婚姻财产等的证明力也会引发对税务信息的截留,或谓之“过度”使用税务信息。与此同时,由于税务信息的获得本身是符合程序正义的,各国国内法也就未将此类情形列入非法证据排除条款。这就使得对于国家间税收信息的交换,要求提供信息的一方更趋向于以透明度原则为由,要求最大限度地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在此处,评判“有关”的标准为最低联系(minimum contacts)而非绝对依据案件本身所需证据,这也是对透明度原则的一种滥用。
这里所指称的透明度原则正当性危机的内部原因是指,国际法理论对于透明度原则规定的欠缺所导致的其适用缺陷的扩大化。具体原因包括:
首先,透明度原则的定义不清。国际上对于透明度原则的理解主要基于OECD范本第26条,而范本的第26条对于透明度原则并没有确切的定义。由于OECD范本本身所具有的指导和建议属性,决定了范本本身不宜细致、具体。现实中,各国对于透明度原则的理解往往基于本国立场,在税收协定的签署中,签署国立场的不同就导致其对于条约中所规定的“透明度原则”的定义范围的不同。例如,避税地国家更偏向于将透明度原则进行窄向定义,这符合其国的国家利益。当对“透明度原则”定义范围不同的国家间签署税收条约时,所产生的矛盾在现行国际法没有明确解决方案的基础上,综合国力将会不可避免地影响到两国具体实务的解决,这一点在瑞银集团案中体现明显。此时,综合国力强的国家的立场会实质上影响对“透明度原则”范围的判断和定义。而今,综合国力强大的国家对透明度原则适用的扩大化,基本持积极的态度,这就极易造成透明度原则的滥用。
其次,基于权力制约理论。权力制约理论来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其本质是指在权力体系的构建中,监督的不可或缺,简言之,体现的是一种权力的制衡。对于国际税法的透明度原则而言,这意味着,由于各国可以依据透明度原则主张权力,那么,相应的该权力本身应有规定对其制约,对于一项法律原则来说,这种制约集中体现在其适用除外和禁止性规定中。然而,从现行的国际法中可以看出,对于透明度原则的特别规定仅限于主权国家不可拒绝信息交换的情形,并不包含绝对不可适用领域的规定。这一点使得法院判决此类案件时,无具体的规定可依,任意性极大。而在国家间司法协商时,各国往往立足于“政府利益分析说”,这就使得问题难以得到有效和公正的解决,最后的结果是与透明度原则设立的初衷相违背。
最后,考虑到权利义务的不对等。这种不对等指的是实质不对等而非形式不对等。透明度原则的适用本身具有双向性,但是由于国家间经济发展以及对外投资贸易情况的不同,其实际上所达到的税收信息交换的效果也不同。以中美为例,一方面,通过政府间协议,我国从美国交换的信息是美国从我国交换信息的1/56,这说明我国通过交换信息获取的利益与美国是不对等的[5]90;另一方面,我国企业利用海外账户逃税、避税最猖獗的国家和地区并不是美国。这意味着,即使我国与美国对等交换了信息,获得的信息对于打击逃税、避税行为仍然是非常有限的[5]90。在此情况下,对于义务较大而得利较少的一方,其对于透明度原则的负担过重,此类国家在考虑适用透明度原则时会有意缩小其范围;与此相反,义务较少而得利较大的一方适用透明度原则时滥用的可能性会增加。
由于各国在面对不同主权国家时,其信息交换主动被动地位的不断交换,使得各国对于理论构建存在缺陷的透明度原则会存在异议部分,而导致各国产生异议的原因可视之为正当性危机的具体表现。
由透明度原则滥用所引发的主权危机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税收主权与金融主权的对立,这种对立本质上是基于国内法之间的冲突。在税收主权的立场,一国公民利用避税港逃税或者隐藏犯罪所得,主权国家为维护本国税法尊严,以透明度原则为手段,获取尽可能多的信息来严厉打击此类行为,实际上彰显出税收主权的优位性。在金融主权的立场上,对储户信息的严格保密机制是使得银行业成为一国金融业支柱产业所不可或缺的,此时,对于他国所提出的储户账户信息的要求,将会从事实层面对本国的金融业造成影响,这种影响对于避税地国家和离岸金融中心造成的损害尤为严重,或可称之为损害其金融主权。而避税地国家和离岸金融中心对保密制度的坚持也可视其对金融主权的捍卫[6]52。第二,司法主权受到侵害。这一伤害体现在两点:一是当他国对透明度原则提出过高要求时,本国国内法与所签署条约的匹配度产生的偏差会对法律适用造成疑议。若一国的国内法对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效力没有具体规定,那么,就相应地可采取立法的形式确认条约的优先效力,但是这种确认有可能会违反现行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二是他国司法的权限突破国界。2012 年7 月26 日,美国财政部发布了《改善税收遵从、实施FATCA 政府间协议范本》(简称《协议范本》)。其中第5条第1款“轻微错误和行政错误”规定:“主管机关之间进一步签订的协议,当一国的主管机关有理由相信,行政上的错误或其他轻微错误可能导致信息申报的不准确、不完整或其他违反本协议的情况时,它可以直接对其他司法辖区内进行报告的金融机构进行调查。”从此规定中可看出,美国可基于其所签订的《协议范本》对其他签署国的国内法院进行审查。但基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任何国家均不享有这种直接对他国主权范围内的机构进行调查的权力[5]88。以FATCA为例,虽然短期内美国的金融霸权尚无法撼动,我国暂无法对抗FATCA 法案的域外治权[6]38,但是其透明度原则过度使用的属性是不容忽视的。第三,经济主权危机。初始阶段OECD透明度原则所针对的对象主要集中为避税地国家和离岸金融中心,对于此类国家所具有的税收优惠和信息保密制度,极易造成逃税避税。而OECD在2013年公布的BEPS报告,旨在消除有害税收行为。然而,税法是一个国内法问题, 一国的国内法以及主权国家的地位应当得到尊重,通过国际压力促使一个国家修改其银行保密法的解释,不仅干涉他国司法主权,而且损害他国经济主权[5]52。
在2013年7月公布的BEPS行动计划第三章提出“结合考虑透明度和实质性,更为有效地对抗有害税收行为”。具体是指,改进针对有害税收行为的工作,着重于提高透明度,包括强制性自发交换涉及优惠税制的裁定方面的情况,要求对优惠税制采取实质性行动。将采取整体化的方法,以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为背景,对优惠税制做出评估。将以现有框架为基础,吸收非OECD成员国参与,并考虑对现有框架进行修改或增补[8]。换言之,OECD将透明度原则作为消除有害税收行为的手段。但是,截止目前为止,该行动计划在某些领域仍不断听到批评之声,建议措施的法律执行也令人质疑。而产生这种质疑的原因在于其合理性基础并不牢固,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过高的国内立法要求不尽合理。以欧盟为例,欧委会官员表示,加入欧盟这个经济合作联盟意味着国家层面立法受限,欧盟(目前下辖28个成员国)内各辖区按照经合组织要求来修改其法规可能会遭到困难 [9]。欧盟税务及海关总署署长菲利普科尔蒙德(Philip Kermonde)说:“至少对于欧盟成员国,有必要避免那些违反(欧盟)协议的解决方案,因此,这些解决方案未必在欧盟适用”。虽然科尔蒙德强调了欧盟执行全球项目的承诺,他说他希望经合组织更清楚地认识到欧盟协议背后的立法瓶颈[9]。换言之,由于透明度原则对国内立法一致性要求过高,导致该行动计划在这一条的可操作性降低。质言之,至少对于欧盟成员国而言,透明度原则提出的立法要求其合理性还有待改进。
第二,过高的税收信息交换标准不尽合理。瑞士在2014年5月签订的“信息透明协议”中提出,瑞士有义务自动向其它国家政府交出该国公民在瑞士银行所开立账户的详细资料,这说明瑞士方面的情报交换已由专项情报交换转为自动情报交换。此举从根本上动摇了瑞士作为“避税天堂”的地位。一般而言,避税天堂的成因有两种:一种是本身幅员狭小、资源匮乏,不得不依靠免税来吸引外资达到从中获益的目的,大多数“避税天堂”属于这一种;另一种则是本国无需依靠此收入支持税负,如迪拜、文莱等[10]。不论哪一种成因,这个国家或地区必定是弹丸之地,事实上也的确如此,它们或是欧洲袖珍国,或是加勒比海等处不起眼的小岛,因为地大人多的国家、地区倘若不收所得税,财政将无力支持沉重的行政负担[10]。而当下过高的税收信息交换标准在实质上会造成税基侵蚀的实际效果,结合这些国家的主要税收来源,因而会对其国内经济造成不可恢复的伤害。基于对一国既存经济发展生存方式的尊重,OECD的透明度原则的合理性还有待调整。
这里所指称的合法性危机是指由透明度原则所导致的涉及两国或者多国的案件审理,其判决结果的说理部分存在异议。
首先,基于国内实体法冲突的悖论。以瑞银集团案为例,这实际上是两国实体法中关于税收犯罪内涵定义的幅度不同而导致的诉讼扩大化。从基本的法理角度,两国的法律均属于国内法中的基本法,并不存在何者优先的问题,但是在此案中,两国所依据的法律存在冲突之处。如果关于国际税收的问题在国际上存在类似投资争端解决机构的国际仲裁机构,那么,此问题当然可以呈交给此机构进行解决。然而,事实上,国际上并不存在类似机构。此时,如何对案件进行审理才是符合实质正义的,是税收信息交换诉讼的难点。根据实践,美国与瑞士银行的这起争端的最后结局,在2009年的9月16日被披露。瑞士《星期日新苏黎世报》和《星期日》周刊报道,根据瑞士银行巨头瑞银集团和美国政府就秘密账户案达成的协议,瑞银将向美国提供大约5000个美国客户秘密账户信息。也就是说,当下涉及到透明度原则的案件要通过诉讼途径来取得结果,还存在困难。
其次,由于条约空白导致各国审理结果的不一致。造成这种不一致的原因在于对于实践操作中的细节部分,条约并不全然包含在内,提供的更多的是概括性条文。这就使得,在针对具体条文的适用时,面对新情况或者条文未规定的,一般由条约签署方根据本国需要进行条约解释,而这种解释并不必然能够得到所有缔约方的认可,且认可国之间的标准也不尽然一致。故而,可能造成一个条文带来差异较大的判决结果,这种结果的国际认可度也各不相同。
最后,税收管辖权的过度突破。由美国主导的FATCA法案可视为对金融业适用透明度原则的典范。从具体的法案内容来看,即便金融机构签署了协议、遵从FATCA法案,仍将面临多方面法律风险。比如,可能面临客户以金融机构违反保密义务为由发起诉讼。此时,依据FATCA法案,在美国,法院可依据本国法对其认为存在错误的部分,直接对其他司法辖区内进行报告的金融机构进行调查。换言之,该法案可以说是美国长臂管辖权(Long-Arm Jurisdiction)在税收征管领域最大范围的延伸[5]87,FATCA 法案凌驾于现有税收协定所规定的任何条款之上[5]87。基于税权在主权国家的特殊地位,该法案的创设性规定法理层面上是待议的。
基于绝对税收国家主权理论在国际法领域的式微,以及藉由消除双重征税所带来的各国税收信息的交互,在此背景下,处理透明度原则危机并非一国之事,各国应该戮力同心共同努力。与此同时,也应该立足于本国国情,相应地做出适当的调整。
首先,在税收条约中将互惠原则上升至核心地位,并补充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传统的国际税收协定一般均适用互惠原则。然而,对于互惠原则的适用范围主要体现在征税方面。如对非国民税基的划定,此处所强调的互惠原则是指在税收信息交换时,各国由于立场的不同,交换税收信息的义务和期望利益也不同,此时条约的签订仅具备形式平等而非实质平等。解决此问题,应当对于互惠原则中的“互惠”二字进行准确理解。缔约国或者签署方应当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在条约有关税收信息交换方面,实质上满足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才算是达到了互惠原则的要求。对于因情势变更后而产生的新情况,也可依据互惠原则主张条约具体内容的修改。在审判判断具体条文的定义范围或者对其进行解释时,都必须在互惠原则的范围之内。与此同时,补充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对提供信息义务国权力的最大保障。最惠国待遇条款在国际税收协定中的逐步发展趋势也使得此举具有可操作性[11]124。
其次,基于比例原则满足法律适用的合理性。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上的一个基本原则,具体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三个子原则。将其适用在有关税收协议的范本或者税收条约的签订亦或者在审判时运用此原则能够使所得结果的接受度较高,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因合理性不足而在国际社会产生的不满和难以适用。适当性原则要求所采行的措施必须能够实现目的或至少有助于目的达成并且是运用正确的手段。对于适当原则而言,就要求最大限度地排除非法律因素对于条约缔结和案件审判的影响。必要性原则要求在“适当性”原则已获肯定后,在能达成法律目的的诸方式中,应选择最小侵害的方式,这一点可体现在税收协定中对透明度原则的规定应包含适用的基本要求,而非“拿来主义”。狭义比例原则要求行使权力所采取的措施与其所达到的目的之间必须符合比例或相称,此点是在价值取向上规范权力与其行使之间的比例关系,其作用集中体现在判断透明度原则是否被滥用之时。
最后,基于最密切联系原则解决有关诉讼的合法性问题。最密切联系原则是英国国际私法学者韦斯莱克(Westlake)在其所著的《国际私法论》一书中提出,是国际法领域的一种冲突法原则。一般是指,对于一个案件审判法律的适用应根据与此案件行为及后果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此联系是结合不同管辖范围的有关法律事实,根据“连接因素”或“连接点”来评估的。由于有关税收信息交换所产生的诉讼有很大一部分是因为各国内国法之间的冲突。此时,适用本国法诉讼缺乏合理依据,另一诉讼主体对案件的审判结果产生异议的可能性极大。究其原因在于,在没有具体法律条文规定时,案件的审判权与对于条文模糊之处的解释权系于参与诉讼的诉讼主体当事国,另一方不免会有司法不公之感。但若此时,先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产生审判法院,再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判断税收信息的交付与案件审判的关联度,则能够最大限度地提升案件审判结果的公信力。
第一,立足于基本国情,在签订税收协定时明确透明度原则的细节。一方面,对于透明度原则本身的定义应当有相对一致的范围。对于适用透明度原则所应具有的基本条件和限制性除外规定,在条约缔结过程中应当讨论,以减少在实际操作中产生冲突。对于我国而言,透明度原则的适用更偏向于对逃税或者刑事犯罪的侦查证据的调查,此时,各国对相应罪名的界定以及界定刑事犯罪和不法行为的区别对我国签署条约都有影响。另一方面,对国内法与透明度原则的衔接有明确认知。此处的国内法包括所有缔约方的国内法,各国对于不一致之处可采取保留或者进一步协商。对于我国而言,在签署国中有避税地国家时,应针对具体的信息交换情形确定交换信息的大致范围;在我国处于信息交换提供方的义务较大者时,应对绝对保留事项设置限制;在我国处于信息交换的权利较大方时,应对“与案件相关”做出具体明确的解释。
第二,坚守司法主权的底线。各国在让渡一部分司法权力的同时也在坚守着本国的司法主权底线。对于透明度原则而言,各国有配合交换税收信息的义务,但是这种配合并不能够成为他国突破国界将诉权伸入别国的理由。以中美为例,美国主张的FATCA法案在2014年7月1日已正式生效,多国已与美国签署协议。但是对于我国来说,若两国签署此协定,对于其中第5条第1款是保留还是修改后适用仍应慎重考虑。与此同时,在决定审判法院时,应当灵活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大限度地把握司法权的主动地位。此外,我国在签署税收条约时,也应当就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涉税信息交换案件司法审判中的地位进行协商和讨论。
第三,厘清透明度原则与《银行保密法》的界限。各国的《银行保密法》虽然对储户信息的保密规定存有不同,但本质上均在强调个人隐私权和财产权的特殊地位。而基于透明度原则,一国有义务提供税收信息,这就涉及到对储户信息的获取与交换。同意进行交换其实是基于一种价值位阶的考量,即相比于个人权利,国家权利的位阶更高。但是,这种选择并非没有任何限制。通常,一国会在其《银行保密法》中对于提交信息的情形规定适用条件,由于透明度原则适用的不断扩大,《银行保密法》相应的也在做出妥协。必须明确的是,这种妥协并非是没有底线的,对于此,各国均承认。但是,事实是,并没有一个相对统一的标准规定这个底线为何。在此背景下,我国在适用透明度原则时,对于本国的《银行保密法》和所签署税收协议中的透明度原则应当厘清其界限。
透明度原则的正当性危机是司法困境投射在规则制定中的必然结果,对于此危机的解决有赖于各国的一致努力。对于我国而言,对于规则的适应固然重要,但是参与到规则的制定与修改也同样不容忽视。结合当下以透明度原则为手段模糊该原则“边界”的行为,适时通过国内法坚定立场以及国际条约的缔结摆正态度不失为从己出发解决危机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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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诉讼中的控审分离原则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牵动全局的重要原则。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已经体现了控审分离原则的精神。但对于这一原则的规定还存在很多不合理之处。本文对控审分离原则的涵义、理论基础、意义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对刑事司法中存在的控审不分问题进行分析,指出存在的不合理之处及对我国法治的危害。进而提出构建合理的控审分离制度构架的建议。
【关键词】控审分离原则、刑事诉讼、司法审查、起诉书一本主义、不告不理、诉判同一
控审分离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普遍遵循的原则,也是现代刑事诉讼文明、民主、科学的重要标志。我国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和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尽管没有明确规定控审分离原则,但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这一原则。但对于这一原则的规定还不够彻底,还有很多程序的规定与控审分离原则的精神相悖离。这种状况不仅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也不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甚至会导致司法权威的下降,阻碍我国法治的进程。为此,本文对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中的控审不分问题及其原因进行分析,提出解决控审不分问题的对策,为我国正在进行的刑事司法改革提供一些建议。
控审分离原则早在奴隶社会审判活动中就已经确立,一度为封建纠问式诉讼所抛弃,在资产阶级反封建革命中重新得到确认,成为现代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原则。控审分离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分别由国家不同专门机关承担。控诉职能主要由检察机关承担,审判职能由审判机关承担。检察机关行使控诉权,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检察机关不能分享审判权、审判机关也不能分割控诉权。控诉权和审判权的独立性应受到同等的保护。
2、审判以起诉为前提,未经起诉的案件,法院不得径行判决,即不告不理。它是控审分离原则的核心。不告不理包括程序和实体上的双重内容。程序上,体现在控诉权作为一种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进行审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请求权,在发动审判程序上具有主动性。相对于控诉权来说,依赖于审判程序发挥其功能的审判权的行使具有被动性。在实体上,包括对人的效力和对事的效力两方面。对人的效力方面,审判只限于起诉书中载明的犯罪嫌疑人;对事的方面,审判只限于起诉书中载明的犯罪事实。也就是说,法院对起诉书中载明的内容才能审理和判决,因为“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通过行使司法权保障刑罚权行使”,“国家放弃自己的义务将不仅是一种放任行为,而且是一种犯罪行为”(注1)对于虽在庭审过程中发现,但未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事实,只要检察机关或自诉人及法定代理人未追加,审判机关不得自动将其归于审判权适用范围内。(注2)
分权制衡理论揭示了划分权力和建立权力制约机制的必要性,它是国家权力配置和司法权独立的重要理论依据。我国虽不实行三权分立制度,但对于三权分立学说中的权力制衡原理,是持肯定态度的。实际上,无论是我国的国家权力配置还是司法体制建构,都体现了对权力制衡理论的自觉运用,所以分权制衡理论也是我国刑事控审分离原则的理论基础。
近、现代国家一般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部分,分别由三个国家机关行使。在行使国家权力时,这三个国家机关又保持一种相互平衡、相互制约的关系。分权理论的核心是约束和限制国家权力。而为达到保护公民的正当权益、防止权力被滥用的目的,最有效的手段就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分权制衡理论强调国家权力不能由一个人或一个国家机关行使,必须由不同的国家机关分工负责,彼此约束。否则,公民的权利不仅得不到保障,甚至容易被侵犯。
在这种权力分立理论的影响以及权力分立的政治体制的保障下,法院所拥有的司法权从行政权和立法权中分离出来,并逐渐成为一种独立和自治的“第三种国家权力”。法院不再是国家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宁的守护者,而成为法治和正义的维护者。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构,负有公正、独立实施法律的使命。它通过进行司法审判,解决各种利益争端,具体地实施法律、解释法律甚至创设新的法律规则。检察机关从总体上是国家行政机构的组成部分,它们的职责在于通过对犯罪者进行刑事追诉,促使有罪者受到定罪或判刑,从而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可以说,法院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区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国家司法部门和行政部门权力分立的具体表现之一,控审分离的实现也受到了权力分立理论的影响和推动。(注3)
在刑事诉讼中,法院的职责在于对受到国家追诉机构指控的公民是否承担刑事责任问题作出客观、公正的权威裁判。因而刑事追诉的任务只能由在法院之外设立的专门机构即检察机关来承担,法院不得主动开始审判程序。法院的审判对象必须与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保持同一性,检察院未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和罪行,法院不得径行审理。由此实现了控审职能的分离与制衡。控审分离原则也成为刑事诉讼的基本架构特征和组合原理。(注4)
诉讼公正一向被视为诉讼活动的最高价值目标。诉讼公正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实体公正,是指公正地惩罚犯罪,包括正确分清罪与非罪界限,准确认定罪名,适度量刑;程序公正,是指诉讼程序本身符合公正标准。程序公正作为刑事诉讼活动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其核心理念是以程序制约权力,即通过公正、合理的程序设置来限制国家刑事司法权的滥用,保障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
作为一种观念形态的诉讼价值目标,程序公正具有相当的抽象性,它必须外化为若干具体的原则才能为人们评价或构建刑事诉讼程序提供判断的依据。从内容上看,人们一般将程序的中立性、平等性、公开性以及参与性等视为衡量程序公正性的参考标准。“法官中立常常与程序公正乃至诉讼公正划上等号”,“法官中立是程序公正乃至诉讼公正实现过程中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因素”。(注5)
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控审分离是诉讼公正理念的要求。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在于保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程序公正能够保证实体公正,没有公正的程序就很难有公正的结果,实体的公正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程序的公正。在封建社会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下,由于控审不分,法官集控诉权与审判权于一身,这就难免导致法官先入为主、有罪推定。控审职能的集中,将导致法官对案件产生严重的预断和偏见,而法官在预断和偏见的支配下,是难以查明案件真相的。实行控审分离不仅是为了保证追诉结果的公正性,也是为了保障实体结果的公正性。
程序正义的价值要求用理性的眼光去审视刑事诉讼控审模式。在诉讼模式的设置中应反映出被告人正当的利益,法官应当中立,法官在法庭上能够对公诉人进行制衡。法律的正义唯有通过程序的公正才能真正得到实现。
所谓主体性,是指某一个体作为一种道德主体所具有的区别于客体性的本质属性。承认一个人的主体性,就等于承认他的目的性和人格的尊严,这是主体性原则的核心。程序主体性理论旨在强调刑事诉讼中的追诉对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与控诉机关、审判机关拥有同等的程序主体地位,他们与法官和检察官没有身份上的高低贵贱之分,只有所担当的诉讼角色的区别。
当今人权的理念正席卷全球,其主要的精神就是关注一国的公民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即被追诉人是否受到公正、人道的对待。所以联合国以及世界性组织呼吁建立理性公正的刑事程序。为了保护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国家必须使权力相互制衡,毕竟权力具有自主扩张的天性。被告人在强大的国家权力面前是弱小的,所以国家将公共权力交给几个部门行使,并且使其彼此制约。如果法律不能对追诉官员实行有效的控制,如果控审不分,法官与检察官共同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那么被告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就根本无从谈起。因此,程序主体性理论也要求实行控审分离的刑事诉讼模式。公诉人只能行使追诉权,而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法官只能行使审判权,而不能积极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诉。(注6)
控审分离原则服务于司法公正,而公正是刑事诉讼的生命所在。亚里士多德认为,理想的法官应该是正义的化身。而程序公正首先要求法官处于中立地位。因为诉讼的本质在于双方利益发生冲突时,控诉于他们信任的、权威的第三方法官来解决矛盾。在诉讼中,双方心理都偏向己方,这时法官合理权衡各种利益,作出科学判断,中立是最好的选择。(注7)法官不中立必然导致审判不公。控审分离原则作为规制控诉权与审判权的重要原则,明晰了检察机关、自诉人及法定代理人与审判机关的关系,给予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准确定位。特别是使法官不司控诉职能,不为控诉行为,使其诉讼行为与诉讼目标相一致。审判程序启动后,法官在法庭上同时平等地关注控辩双方的主张,消除了法官同时担任控方时在心理上、情感上可能产生的“偏异倾向”,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无偏袒的态度。同时,控审分离原则也是对控诉权专属性、独立性的肯定,并使之与审判权形成制约关系,有效防止了法官的恣意专断。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控审分离原则的规定还很不彻底,也缺乏相关的保证措施,加上我国 “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文化传统,因而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相互制约往往不够。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一些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特点,确立了一种新的审判方式。这种审判方式具有了类似于对抗制的证据调查方式的特征。控审分离原则也得到了进一步的确认和强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法官在法庭调查等一系列环节上都占据着主导和控制地位:法官在开庭前确定需要纳入法庭调查的范围的证据;法官决定法庭调查证据的顺序;法官按照事先确定的调查提纲主动进行对所有证据的提出和展示;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以及出示物证和书证等活动也都由法官首先进行,控辩双方只能在其后被允许提出和发表意见。由于法官主要依据提起公诉的卷宗,极容易以公诉机关的眼光来审判案件,因此易丧失中立性。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引入了类似于对抗制的证据调查方式,以控辩举证为主代替了法官包办证据调查,避免了法官与被追诉方的激烈对抗,有利于法官中立性的实现。
按照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合议庭认为案件证据不足或者发现新的事实等情形时,可以延期审理并自行调查。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58条尽管也保留了法官的庭外调查权,但进行调查的前提改为“对证据有疑问”。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阐释“对证据有疑问”,也无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62条“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法官显然不能基于收集证据、补充证据以作出有罪判决的目的进行庭外调查,而只有为了调查核实证据时进行庭外调查才符合立法的本意。修改进一步体现了控审分离的原则。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这说明我国检察机关已不再像原来那样“移送全案卷证”。这样,法官在开庭前阅卷的范围缩小了,有利于防止法官产生庭前预断,对于实现庭前程序与审判程序的进一步分离具有重要意义,
1996年《刑事诉讼法》增强了控辩双方的程序权利对等性,避免了因被追诉方的力量过于弱小以及追诉方的力量过于强大而使诉讼的结构扭曲以至于审判向控方倾斜的现象。为增强辩护方的防御力量,实现控辩平衡,1996年《刑事诉讼法》主要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修改:(1)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从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传讯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就可以接受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讯、代理申诉、控告;(2)扩大了律师及其它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他们不仅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同被告会见通信,同时可以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结论;还赋予了辩护律师亲自收集或申请司法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3)1996年《刑事诉讼法》废除了原《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长只能制止当事人、辩护人对证人无关发问的规定,而肯定了对公诉人的无关发问也可以制止。
1996年《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免于起诉制度,统一由人民法院定罪。免予起诉制度是检察机关对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犯罪分子定罪但不予起诉的一项制度,免予起诉制度在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和对轻微案件及时结案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没有经过审判程序就对一个人判定有罪,明显不符合司法最终裁决原则。而且,由检察机关来对被告人定罪免刑,也超出了公诉权的范围,混淆了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职能,因而也是对控审分离原则的悖离。(注8)
1996年《刑事诉讼法》虽然体现了控审分离原则的精神,但对于这一原则的规定还不够彻底,还有很多程序的规定与控审分离原则的精神相悖离。这种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以及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不当做法,对我国法治的进程会产生很大的危害。
我国刑事司法中存在的控审不分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在我国刑事审前程序中,仅有追诉的一方和被追诉的一方,法官并不介入。控诉方事实上既是追诉者,又是裁判者,这种状况使被追诉人诉讼地位客体化,被追诉人的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政治权利、人身自由、财产权利、人格尊严、住宅安全、通信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等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也悖离了控审分离原则及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强制处分权具有裁判的性质。法定机关一旦决定适用某种强制措施,就会对被追诉人设定特定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这不仅直接涉及公民人身自由和诉讼进程,也关系到诉讼目的能否公正实现。由此可见,审前程序中的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尤其是批捕权应该成为国家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由法院来行使。而且,批捕权与检察机关所承担的诉讼职能也存在内在矛盾和冲突。前者是一种具有裁断性质的权力,后者是一种相对的诉讼请求权,两种权力是不应由同一主体来行使的。如果硬将二者混在一起,不仅打破了作为现代诉讼程序核心机制的控、辩双方的平衡性,也将使诉讼结构丧失其内在的合理性。
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来看,在废除全案卷宗移送制度时,并没有完全采取起诉书一本主义,而是采用一种介乎于两者之间的起诉方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在移送证人名单、证据目录的同时,还须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由于《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主要证据”作出明确的规定,检察院、法院对检察院应当移送的内容的看法和理解并不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作出《解释》和《规则》,《解释》与《规则》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要求移送证明指控犯罪性质、情节的主要证据,后者要求移送对认定犯罪构成起主要作用或对定罪有重要影响的证据。1998年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第36条的规定:“主要证据”包括:(1)起诉书中涉及的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2)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3)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人民检察院针对具体案件移送起诉时,主要证据由人民检察院根据以上规定确定。《规定》第37条还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此外,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移送哪些证据材料刑事诉讼法也没有明确规定。
从以上有关机关所作的司法解释来看,庭审法官几乎都能接触侦查、起诉卷的全部材料证据。而在我国目前的公诉方式下,由于主要证据范围的决定权掌握在具体的办案人员手中,不仅其范围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而且这些证据大多还是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检察官一般不会在这个时候就移交法院,这样,也就无法保证法官凭借全部的案卷材料做出客观公正的预断。显然,我国目前的庭前审查程序不仅对被告方辩护权的行使构成了实质性威胁,也与控审分离原则的基本要求背道而驰。
在我国刑事第一审程序中,主要有三个方面的程序设计容易导致控审不分:
(1)体现在人民法院发现新事实后的处理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7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从该解释的规定来看,法官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有时会模糊审判权与公诉权的界线,甚至导致审判权的追诉化,真正的控审分离原则难以保障。
(2)体现在人民法院直接改变罪名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76条(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法院有权直接改变罪名(包括增加新的罪名)。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在认定检察机关的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情况下,直接以其他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事实上是将一个未经起诉也未经被告人辩护和法庭质证的新罪名强加给被告人,事实上是对被告人发动了一次新的追诉。而且在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重于原起诉书所认定的罪名时,法院实际上是在“协助控诉”或“变相追诉”,这既混淆了控诉、审判各自的职能,也侵犯了被告人的辩护权。
(3)体现在法官的庭外证据调查权方面。《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解释》的规定,庭外调查核实中所获取的新的证据材料应当经过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以何种方式、由何方将该项证据纳入法庭调查范围,刑诉法和《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其实,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法官都将面临丧失中立性的可能。如果由法院依职权主动出示,就意味着法官在控辩双方之外作为第三方提出了自己独立的证据主张,控诉双方一旦有不同意见,随后的质证、辩论过程就成为控、辩方针对法官的行为,法官变成了争议的参与者而不只是裁判者了;如果法官根据证据的证明作用,由证据对其有利的一方出示证据,让对方质证、反驳,则会让人感觉法官明显地站在一方的立场上,支持其提出有利于己的主张来对抗对方。因此,不管采用何种示证、质证方式,法官都难以保持其中立者的地位。
我国刑事第二审程序的设计同样存在着诸多容易导致控审不分的环节:
(1)第二审法院按照“全面审查”原则进行审判。对于这一原则,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和抗诉范围的限制。”对于原审法院所作的裁判,被告人只对其中的部分内容提出上诉,检察机关只对部分内容提出抗诉的,第二审法院对全案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审查,这种不告而理的行为显然是违背控审分离原则的。全面审查原则意味着第二审法院可以对一审法院已经判明、控辩双方不持异议的判决部分重新发动审查。在某种程度上,法官已不仅是案件的裁判者,而是成为有着自己积极主张的一方当事人,这使得二审法官有滑向追诉者的危险。
(2)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加以改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57条的规定,第二审法院经过重新审判,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这就是说,第二审法院可以直接变更第一审法院判决中认定的罪名。这个新罪名可能未经被告人辩护,而且肯定未经一审审判。这种做法不仅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也剥夺了被告人的审级利益。与第一审法院自行变更罪名的行为一样,这种行为同样是违背控审分离原则的。
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控审不分问题主要表现在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方面。按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在下列三种情况下可以提起再审:(1)任何一级法院的院长均有权将本院的生效裁判“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以决定再审;(2)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法院的生效裁判都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者指令再审;(3)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有权提审或者指令再审。
法院以“审判监督程序”发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或许确实会纠正个案中的一些“错误”,但客观上却可能扮演了一个追诉者的角色,这无疑是对控审分离原则的根本否定。另外,与第二审一样,负责再审的法院一般也要对再审案件进行全面审查,而不受当事人申诉和检察机关抗诉范围的限制。这其实仍然是一种“不告而理”,超越了控辩双方诉讼主张的限制,显然也是违背控审分离原则的。(注9)
在控审职能不分的刑事诉讼中,直接受到伤害的就是被追诉人。与追诉方相比,被追诉人处于极大的劣势中。被追诉人对抗的是追诉方,而后者所代表的是强大的国家,享有国家提供的形式多样的司法资源作为追诉力量。在这种情况下,作为裁判方的法官如果丧失其超然、消极的态度而主动承担起控诉方的某些追究职责,那么被追诉人除了坐以待毙外,别无选择。被追诉人的权利将会受到严重侵犯,且权利受到侵犯后将无法得到救济。与刑事诉讼中的保护人权的目标相悖离。
控审分离原则的主要价值在于保障裁判者的中立。我国控诉职能主要由检察机关承担,审判职能由审判机关承担。审判机关在兼听控辩双方的争辩的基础上做出居中的裁判。由于控辩双方所处的天然不平衡状态,要求国家在建构刑事诉讼程序时必须考虑如何为那些处于相对弱者地位的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一些必要的特殊权利,尤其是要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以维持控、辩、审三方力量的基本平衡。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控审不分情况还很普遍,法官不能在审判中中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那么法庭审判中辩护职能就不可能真正得到发挥。因为,一旦中立的裁判者倾向于控诉一方,必然形成裁判者与刑事被追诉方对立。在这情况下,被告的辩护权利自然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如果在极端的情况下,刑事追诉职能与刑事审判职能完全合二为一,还有可能使被告人完全沦为刑事追诉的客体,毫无辩护权发挥作用的空间。
司法的中立,要求裁判者既要与案件事实没有利害关系,也要对控辩双方一视同仁,不得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他不能把自己看作是政府设立的打击犯罪的工具,以至于对追诉犯罪表现出过多的热情,更不能把自己看作是控诉方的伙伴,以“变更罪名”、“庭外调查”“全面审查”、“纠正错误”为名从事刑事追诉的活动,以至于成为事实上的公诉机构。否则,法院将难以保持中立,从而也就难以实现看得见的公正。英国著名法官和法学家丹宁勋爵认为,法官在主持公正时不仅要主持公正,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公正,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其重要的。原因很简单,公正必须来源于信任。
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控审不分问题说明,实际上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配合大于相互制约。法院的中立性受到很大的影响。
法官丧失中立性将直接导致司法信任的危机。法治社会强调法律至上,而司法是法律正义的最终守护神,法律的至高无上是通过司法权威来体现的。没有司法权威,法律至上将是一句空话;没有司法权威,国家法制的统一也将遥遥无期;没有司法权威,司法裁判将弱化其定纷止争的功效。
在审前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机制,以解决审前追诉程序中中立裁判者的缺失问题。在我国刑事审前程序中,由于始终缺乏在一个中立的不承担追诉任务的裁判机构就一系列的程序问题进行裁决,使得审前程序有沦为行政程序的危险,既不利于保护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也使刑事审前程序的控审分离问题受到了极大的影响。因此,可以借鉴西方国家普遍确立的预审法官制度,在我国现有的法院体制内,设立专门负责解决审前程序争端的机构,可称之为预审法庭。预审法庭可由一名法官、两名陪审员组成。预审法官必须和未来的庭审法官相分离,而且禁止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交换意见,乃至进行实质的接触,以排除预断。预审法庭的主要作用在于,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审前程序,既对各种与公民权益有关的强制侦查行为诸如逮捕、羁押、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搜查、扣押、窃听、通缉等签发许可令,也将负责对公诉案件进行庭前审查,以便确定控方的证据是否存在合理根据,是否有必要将案件交付法院进行法庭审判,使被告人免受无根据、无意义的起诉和审判。
为避免法官产生庭前预断而倾向于追诉方,切断审前追诉程序与审判程序的之间的联系是必要的。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要求起诉时除移送起诉书外,不得附具足以使法官就该案件发生预断的书面证据及其他物证,且起诉书中也不得引用这些内容。立法也应当明确禁止裁判者与检、警机构进行其他形式的单方接触,如在法庭审判开始之前进行诸如“交换意见”之类的活动等,以避免控方向裁判者施加不正当的影响,或通过提供与待决事项有关的片面信息,使裁判者先入为主,以至于形成偏见。通过上述途径,使刑事追诉的结论不再对司法裁判的结局具有预定效力,裁判者才能真正走向中立,法庭审判中的职能分离才能发挥实质的作用。“起诉书一本主义”可以避免庭审判决为侦查结论所左右,具有防止法官单方面受到侦控方的影响而形成不利于被告人一方的有罪预断,真正能够体现 “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
确立严格的“不告不理”及“诉判同一”原则。法院专司审判之责,控诉只能由检察机关提起,法院不得主动开启审判程序,法院的审判对象必须与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对象保持同一,法院不得审理检察机关未起诉指控的对象。法院审判的对象必须与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保持同一,法院只能在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范围内进行审判,不仅对于检察院未指控的被告人及其罪行法院无权进行审理和判决,即使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有错漏,也不能脱离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或其罪行而另行审理和判决。而且,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一般也不能自行变更审判对象。即使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无法成立,人民法院改变罪名也应当给予辩护一方以新的充分的防御准备。
在第二审程序中,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在抗诉的范围之内。对于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并没有说明理由,而仅仅是对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表示不服,则二审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如果被告方明确提出了上诉的理由,则二审法院也应当受上诉理由的限制,而不得再搞所谓的“全面审理”。二审法院也应当严格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得“巧立名目”搞变相加刑。应当取消人民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权力,至少也应取消法院提起加重被告人责任的再审,使再审真正成为保障公民权利的司法救济活动。
没有司法的独立、尤其是法官的独立,不仅刑事诉讼难以摆脱“行政治罪”的性质,也不会有实质的控审分离。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我国的法官独立向前迈进了一大步。但由于我国历史和现实社会条件以及传统观念的制约,虽然《宪法》以及《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由于我国法院的人员编制、经费预算和划拨、基础设施和设备建设等物质资源均来自当地行政机关,干部的管理与人员的任免又掌握在地方党委和人大手中,使得法院系统的建制和管理完全受制于同级行政机关或地方政府,迫使法院不得不考虑甚至屈从于司法系统外的各种意见和压力。
为了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防止法官因秉公办案受到打击报复和其他不公正待遇,防止法官的人身安全和其他权利因执行职务而受到各种形式的影响,我国法官法不仅规定“法官依法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而且还对法官的职责、权利、义务、资格、任免、任职回避、等级、考核、培训、奖励、惩戒、工资福利、免职、退休、辞职和申诉、控告等涉及法官任职条件和保障的事项作出了规定,尽管这些规定还不够具体。但遗憾的是,这些规定由于种种原因仍然没有得到切实的贯彻执行,应尽快将这些规定具体化,并保障其得到切实的执行。只有保障了司法审判的独立,法官才可以“只考虑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和法律”,控审分离原则的实现才能得到根本的保证。
(注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第1版,第168页。
(注2)宋世杰、彭海青:《论刑事诉讼中控审分离原则的理论与实践》,《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第3期,第82页。
(注3)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219页。
(注4)谢佑平、万毅:《刑事控审分离原则的法理探析》,《西南师范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第91页。
(注5)陈贵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13页。
(注6)黄文:《论刑事控审分离原则的理论基础》,《理论与改革》2004年第2期,第134页。
(注7)杨连峰、周星佐:《论“自然正义法则”——兼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法学评论》1996年第3期,第44页。
(注8)李奋飞、陈卫东:《论刑事诉讼中的控审不分问题》,《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第141页。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第1版。
2、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
3、陈贵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第1版
4、谢佑平:《刑事司法程序的一般理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
5、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1版。
6、宋世杰、彭海青:《论刑事诉讼中控审分离原则的理论与实践》,《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第3期。
7、谢佑平、万毅:《刑事控审分离原则的法理探析》,西南师范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
8、黄文:《论刑事控审分离原则的理论基础》,《理论与改革》2004年第2期。
9、杨连峰、周星佐:《论“自然正义法则”——兼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法学评论》1996年第3期。
10、李奋飞、陈卫东:《论刑事诉讼中的控审不分问题》,《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
11、肖本山:《控审分离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现状及完善》,《安徽师范大学学报》2002年第1期。
12、宋英辉:《建构我国刑事诉讼法合理构造的理念与原则》,《政法论坛》200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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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社会的飞速发展,经济全球化,商务英语翻译在全球经济领域的重要地位逐渐上升。商务英语主要应用于国际贸易往来当中,属于特殊用语,所以商务英语翻译与其他翻译形式存在较大的差别。商务英语在经济环境中的应用已成为现阶段发展的趋势,由于商务英语在应用当中多以贸易信函的形式出现,因此在翻译过程中应更加注重其实用性,切合实际,从整体出发,从而确保其在翻译进行过程中遵循一定的原则与策略。
商务英语翻译的功能性在于根据不同的商务文本采取不同的形式,是依据贸易发送者的不同的贸易往来的目的、采取不同的贸易策略的形式。最常见的形式比如在经济交际过程中的信函、商务合同、贸易双方的会议纪要以及产品的广告信息等等。商务翻译属于应用翻译的范畴,与传统的文学翻译形式具有较大的区别,其翻译的目的在于最终译文在其文化环境中达到的一种或多种形式的交际功能。在翻译过程中,翻译者应在原文的基础上确保翻译的标准化,通过原文在商务交往中存在的交往目的,以此来作为翻译的基础、核心标准。在翻译时找到合适的方法对其进行翻译,使其终于原文、不脱离原文,从而实现交往的最终目的。商务英语翻译的功能性打破了传统的翻译模式,并推翻了“对等翻译理论”的制约,将翻译工作呈现在新的文化语境当中,从而进行有效的传播。
针对于商务英语翻译具有的功能性特征,从国内外商务英语翻译现状进行分析,以此将商务英语翻译的重要性呈现出来。商务英语翻译的研究工作以迅猛的发展速度呈现在学术领域当中,其研究角度多、研究领域广而且分布不均匀的特征使得各大专家、学者争相对其进行研究,以力求在商务英语翻译研究中的学术地位。国外的一些国家对于商务英语翻译重视程度较高,其研究者认为商务英语翻译的有效性可以确保其在实践中的有效运用,比如说美国最大的手机销售商苹果公司,其在全球的授权门店非常多,在从事贸易往来的过程中多以商务信函的形式出现,有效的商务英语翻译可以为其提供更多的合作机会,从而提升经济效益。而在我国商务英语翻译研究上,许多专家学者进行了参与研究工作,就研究论文的数量而言是以往的几倍,在研究质量上更加趋于国际化水平。
1.商务英语词汇专业化。商务英语文本的特点最主要的特点是词汇的专业化形式,在商务英语翻译过程中往往会使用较多的专业术语、具有商务含义的普通词汇以及复合词汇、缩略语等等。专业术语,是商务英语中独特的词汇,数量庞大,而且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这种特殊词汇在词义表达上比较专一、没有过多的引申意思。如repeat order,这个词在商务英语翻译中只能是重复订购,而confirmed irrevocable 这个词汇在商务英语中的翻译为保兑不可撤信用证;具有商务含义的普通词汇以及复合词汇主要指在商务英语中出现的一般性的词汇,以及由一般词汇组合而成的词汇形式,在其运用过程中,比较容易翻译,而且不存在引申意义,可以有效的确保商务英语翻译的可行性;而缩略词汇就是讲具体的词汇以简洁的首字母代替形式,如B/L在商务英语翻译中译为提货单。这种形式在贸易往来中比较常见,因此,在实施商务英语翻译的过程中,运用率较多。
2.商务英语句法模式化。商务英语句法模式化也是其特点之一,在实施翻译过程中依据固定句式或套用句式的形式。不仅如此,在商务合同文本中常常使用长句,因此,长句的频繁性显得尤为重要,长句一般以陈述为主,这样的表现形式可以有效的表达合同本身具有的完整性,更具逻辑性。而商务信函中表达的句子往往呈现出短小精悍的形式,在使用商务英语翻译过程中语言更加简洁,从而在某种程度上降低了翻译的错误率。其句法简洁,体现在口语与书面语的有效运用上,采取一定的手段尽可能的避免拖沓、繁琐的句式。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商务活动本身讲究时间和效率,而商务文本是其最好的表达形式,简单的表达形式与表达内容进行有效把握显得尤为重要。在句法上面,多呈现长句形式,是因为其具备长句多的特点,在商务文本中优势会出现整个大段的长句,在长句中多存在定语从句与状语从句的形式。
3.商务英语语篇简短精悍。在商务英语语篇上呈现的特点是简短精悍,并且在文本中存在一定的固定格式,文本展现出简明、紧凑的形式,从整体把握而言其本文正式性是商务英语最鲜明的特征。在商务英语语篇当中可以分为以下几种:商务信函、会议纪要、广告形式、报告说明书、招投标意向书、商务合同以及其他相关的商务单据等等。特定的语篇在体裁上呈现出不同的要求、在结构上存在特定的形式。如,在商务合同当中,具有篇章结构格式化的特征,其表达条目化、用词规范、内容完整、具有针对性,从而使得篇章更具严密性。而合同协议在贸易往来当中具有法律法规的约束力,具有一定的制约性,因此,在对其进行翻译过程中为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误解以及行文歧义,在文本形成过程中呈现严谨、准确的特征。从而体现出商务英语语篇的简短精悍。
1.商务英语翻译理论与实践结合遵循的原则。对于商务英语翻译理论来说,西方国家中的尤金·耐达的等值翻译理论是最具权威性的,对指导商务英语翻译具有指导性原则。其认为商务英语翻译的重点不要仅仅体现在语言的表现形式上,应当突出行文特征,突出读者对译文的反应。言外之意,要求语言功能上与原文对等,这种理论研究对于商务英语翻译具有很大的指导意义。在本文的研究过程中,依据商务英语中正式的特征,为达到商务英语翻译的准确性、功能性,要遵循以下原则:
(1)要遵循文本完整原则。也就是说,在进行商务英语翻译过程中要保持忠于原文的原则,不仅要体现出原文所呈现的思想内容,还应考虑到呈现原文在叙述过程中的语言风格。之所以遵循这样的原则,是因为在商务文本当中多用于商务信函、商务合同、保险、金融等方面的应用,在这些应用上面表现出内容的具备一定的严肃性,杜绝翻译者在翻译时随意表现。一旦原文信息出现错漏或造成遗漏的现象,对于经济贸易造成的损失不可估量。
(2)遵循规范统一原则。遵循规范性原则是指译文的在行文过程中的语言要求以及行文方式必须依照商务文书的规范,言外之意,翻译者所呈现的文章就像经济贸易领域内的专业人员所写的一样。在文章中的应用术语以及句式的表达,都要符合商务文书的规范要求。在翻译过程中一旦遇到难以理解的专业术语,要第一时间进行查阅、理解等。
2.商务英语翻译的策略技巧。商务英语翻译遵循一定原则以外,还应具有一定的策略技巧。首先,准确地翻译专业术语是最重要的策略之一。准确而规范的翻译商务文本中的专业术语是在翻译过程中需额外注意的问题。商务文本当中多用于商务信函、商务合同、保险、金融等方面的应用,所涉及的领域比较广泛,包括经济、贸易、法律等,而这些领域中所存在专业术语不同,翻译时需更加注意。比如说,confirm这个词在译文中就存在不同的意思,有确认和保兑信用证两种含义。
商务英语翻译的策略技巧不仅是体现在准确的专业术语方面,还包括翻译过程中依据原文的语言风格。在翻译商务文本过程中要把握住商务文本的原文语气风格,通过整体把握,将原文语气风格呈现的过程,从而再现原文的特色特征。如,商务信函,其文本属于正式语体,在本文的应用当中更应该注重严谨的措辞,把握委婉的语气风格,加强礼节的重视程度。因此,在进行商务英语翻译过程中,要格外注意体现原文的礼节性语气。如,在我国国内的商务信函信函中,多用贵公司、承蒙、烦请等敬辞。而在商务英语信函中,礼节性用语比较频繁,在信函往来中多注重彼此的有效联系,从而促进贸易往来,因此,恰当、有效的还原原文礼节性用语极为重要。
通过本研究的具体内容可以了解,商务英语翻译呈现的必要性,并通过国内外商务英语翻译的现状分析其具体应用。在这个过程中,将商务英语文本的特点一一呈现,可以有针对性的进行研究,并保证在商务英语翻译过程中,遵循一定的原则。从而不难发现功能理论是商务英语翻译的理论基础,具有指导意义,可以有效的指导商务英语在翻译时的实践应用,呈现出从功能角度研究商务英语翻译的原则和策略,从而有效的提升商务英语翻译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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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的应用英语翻译一般以“信达雅”作为理论依据,这样翻译出来的英语存在一定的弊端,有时候甚至会曲解了本意,因此我们需要探索出一套更加先进、更符合实际的应用英语翻译理论,来满足社会的需求和生活的实际需要。
目前来说,应用英语广泛应用于我国的旅游业、服务业和广告业等行业。应用英语能够加强我国人民和国外友人的沟通、合作和交流。比如说,外国人来中国旅游的时候,旅游景点内的告示牌、广告牌可以帮助国外友人了解该旅游名胜,了解当地的风俗文化,更好的融入到中国文化氛围中去,从而更好的促进国内外交流。应用英语还有一个重要的作用就是可以推动国内产品的销售。外国友人来中国无论是旅游还是购物,通过应用英语的翻译,他们可以充分了解国内产品的功能和特性,从而使国内产品更好的销量更好。从某种意义上讲,应用英语翻译的成功不是取决于翻译内容的文采,而是与翻译内容的准确性和实用性密切相关。翻译的文章文采再好,但是华而不实,外国友人无法真正了解原来的意思,没法融入到当地的文化氛围中去,也没法购买我们的产品,那应用英语的翻译工作就会没法起到实质性的作用。
传统的应用英语翻译一般讲究“信达雅”,即不但要使翻译流畅准确,还要突出翻译的文采。这种翻译理论看似比较合理,但是一般不能切合实际,不能体现真实性的特点。比如说我们在翻译“老年人学不了新东西”这一段话时,我们一般会翻译成“Old people can not learn anything”,这样翻译出来显然是没有任何错误的,但是这更像是符合中国人习惯地翻译,外国人也许会觉得不是特别通顺,如果我们换成“Old dogs will not learn tricks”是不是会更符合外国人的习惯呀。一些专家和学者在从事翻译工作的时候,一般会形成了固有的翻译模式,以传统的翻译理论作为基础,这样反而会对最新应用英语翻译理论的探索造成一定的束缚。因此,我们应该切合实际,秉承体现翻译真实性、准确性的原则,对新的应用英语翻译理论进行探索,力求找到更好的应用英语翻译理论依据,为英语翻译的更进一步打下基础。
1.翻译呼唤理论对“看”的指导。所谓呼唤理论对“看”的指导就是应该对大量的英语材料进行阅读,英文材料的类型可以多种多样,也可以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按照自己的兴趣爱好进行阅读。比如,如果你喜欢篮球,喜欢NBA,你可以去美国网站阅读原版的真实关于NBA的文章,这样就会在你满足自己兴趣爱好的同时,使自己的英语翻译水平受到潜移默化的影响。在对大量的关于娱乐、体育、学习等方面的英文杂志期刊、电视节目、网络资料等内容阅读和观看之后,我们就会锻炼自己英文学习的能力,掌握接受英语信息的能力,培养自己的英语水平和英语语感。我们阅读的材料一般包括两种类型,英文原版材料和专业翻译材料,无论是哪一种都应该保证材料的真实有效。在实际阅读的过程中,我们还应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调整英文原版材料和专业翻译材料在阅读过程中所占的比例,两种材料之间相互转换,共同促进自己英文水平的提高和应用英语翻译理论经验的形成。
翻译呼唤理论对“看”的要求不仅仅是阅读,还应该包括理解。我们在阅读了大量资料的同时,还应该加深自己的理解,形成自己对英语翻译的理念和看法,并把它应用于实践,看看是否真的有效。如果真的有效,那我们就在无形之中掌握了英语的学习技巧,培养了英语的语感,并对英语的写作和翻译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2.翻译呼唤理论对“译”的指导。所谓翻译呼唤理论对“译”的指导就是在翻译的时候,我们要把作者的真实意愿表现出来,能够理解并表达作者的真实含义,了解作者的真实想法,而不是局限于字面意思的照搬。我们在阅读了大量的英文专业资料之后,逐渐建立了不错的语感,有了扎实的英语文字功底,同时也建立了一套属于自己的英语翻译模式。在今后的英语翻译中,我们不至于翻译的过于模式化,句子读起来更加真实具体。在面对不同类型的英文翻译时,我们可以快速找到一套适合自己的翻译理论,从而使翻译更加快速和灵活,更能体现翻译的“人性化”。
在实际翻译的过程中,我们应该体现翻译的灵活性,不能太生硬,直接翻译出汉语表面的意思,因为汉语和英语的习惯是非常不一样的。比如说,我们在翻译“胆小如鼠”这个成语时,一般都会简单的翻译成“as timid as a hare”,但是仔细想想其实这样翻译是不太符合实际的。“胆小如鼠”在汉语中是个贬义词,具有“胆怯、不勇敢、懦弱”的意思,而在英文中“timid”是腼腆害羞的意思,它跟胆怯懦弱是两个不同的意思,没有那么强的贬义色彩,所以我们如果只是翻译成了“as timid as a hare”,外国人仅仅会理解成这个人像只老鼠一样腼腆害羞,而不是说明他懦弱和不勇敢。在翻译的时候我们如果翻译成“has a yellow streak”的固定词组,直接就把这个人的胆怯和懦弱体现出来了。
我们在进行翻译的时候,应该换个角度进行思考。如果我们站在外国人的角度去思考,多了解外国的文化和习俗,掌握一些外国的俗语和固定词组,这样会对我们的翻译起到更好的效果。
3.翻译呼唤理论对“写”的指导。所谓翻译呼唤理论对“写”的指导是指在英文翻译的时候必须要考虑合到句子的英语情境,参考同类英语材料写作手法,正确的表达出作者的真实想法和内容。由于东西方文化存在较大的差异,我们在实际翻译的时候不能按照汉语表面的意思去翻译成英文,这样不符合汉语的传统本意,不够贴切实际,读起来比较别扭。因此,我们不应该仅仅追求表面意思的准确性,更要发掘深层次的意义进行翻译。比如说,我们日常生活中随处可见的一些英语直译,让人哭笑不得,比如说有的餐馆里把菜名都翻译成英文,“Rolling donkey”指的是我国传统菜名“驴打滚”,“Glad Meatballs”意思是“四喜丸子”,这样的翻译不仅外国人看不懂,我们自己人也不知道到底是什么。再比如,有一些超市将小可乐直接翻译成“small may be happy”,这种让人哭笑不得的翻译方式在我国随处可见,外国人也会被弄得一头雾水。
因此,在实际翻译的过程中,无论翻译人员的水平再高、功底再好都不能依据中文字面的意思进行翻译,最好的方法就是理解了中文的意思直接就用地道的英语写出来,一定不能按照汉语为参照进行逐字翻译。
在应用英语的实际翻译过程中,我们应该摒弃传统的“信达雅”的翻译理论,直接按照“看、译、写”的原则进行翻译,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翻译的真实性和实际性,让外国友人真正明白我们要表达的意思,使应用英语翻译行业在我国更进一步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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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英语的作用是在国际商务中不同国家的双方进行交流的通用语言,比起一般的英语,更加严肃也更加规范。它是一种功能性的语言,对比一般的英语,官方性的应用更为广泛一些,特别是在国际商务交流上,商务英语的应用显得尤为重要,所以对翻译的要求就更严格。由于中西方历史和文化的截然不同,导致中外的英语应用是存在着一些细微差别的。不注重这些差别的话,不仅不利于双方的交流,也是对对方文化的不尊重。所以我们有必要对中外的文化差异进行探究,讨论文化语境对商务英语翻译实践的影响。
语境,顾名思义指的就是语言环境,是指在不同的情形下对同样的事物进行表达,内容是不尽相同的,语言的产生也是依存于一定的语言环境,不同的环境下,语言的却别比较明显。通常情况下语境分为三类:语言整体的结构和逻辑、进行语言交流时所处的时间地点和交流双方文化背景的差异。后者就是我们这里要探讨的文化语境。近些年来,国际交流日益频繁,国际商务活动也越来越多,此时,中外的交流就愈加频繁。如果不能对西方的文化背景和社会生活习惯进行了解,很可能会影响交流的效果和商务活动的成败。当然,除中国之外世界上的190多个国家与地区的文化也是不尽相同的,我们本文谈的主要是以英美语言为母语的英美系国家。
商务英语通俗来说就是在商务情境下所要用到的英语,其本质还是英语,跟英语的一般特性并没有太大的差异。它不能够脱离了英语而存在,唯一的不同是比起普通的英语内容更多、要求更严格。它具有以下的特点:第一,有很多的专用词汇。一般场合的英语用不到那么多的专业词汇,很多英语专业词汇仅出现在各种专业的场景之中。商务英语就有很多专有的商务词汇;第二,语气更为正式。商务英语中,口语和俚语虽说不是禁忌,但是也是在交流中应当避免的;第三,要有确定性。商务英语服务于商务活动,所表达出的东西不能够是模糊的,而必须是清晰的、明确的。
文化语境的不同,对于商务英语的翻译能够产生极大的影响,产生的影响极其原因如下文:
第一,空间地理上的差异,不同国家所处的地理位置不同,导致了翻译的不同。举一个最简单的例子,英国和中国的地理位置不同,所以导致了气候也会有很大的差异。所以在中国和英国的表达中,不同方向的风所带来的含义是不同的。中英的海风分别是从东边海洋和西边海洋吹来,这就导致了中英对于温暖的风的风向表达是截然相反的,所以中国有东风品牌,英国有西风品牌。
第二,由于历史因素的影响,中西方在语言表达方式上有巨大的差异。中国人讲求的是委婉,无论是语言表达还是求人帮忙,都要做好很长的铺垫;而英美国家则讲求直截了当,开门见山,不喜欢遮遮掩掩和欲擒故纵。这样的文化背景也造就了中西方的风格是不同的,中国人更注重情感,而西方人更注重利益和效果。所以在翻译中西方国家常常将商务活动的目的、要求放在文件的前部,而中文往往需要先论述可行性,再进行具体建议和要求的书写。
第三,自古以来,在中国人眼中,集体的利益都是要高于个人利益的。当然,在封建王朝,至高无上的是皇帝的意志,但是皇帝是一个群体的代表,皇帝代表的还是地主阶级整体的意志,一旦对整个地主阶级的利益有损害,皇帝的意志也会遭到人们的抵抗。在英语翻译中最直接的例子就是关于信件的地址,中国人自上而下,国家-省市-县区-街道-个人,而西方人恰好相反。
第四,由于历史的积淀,导致中西方对于某些词汇的理解不同。举例来说,关于老和old,在中国,老不仅不是贬义词,还透着一股亲近,例如叫老张、老王,就显得亲热;而在西方,old一词中内含的却是过时、不能与时俱进等等含义。另外,中西国家对于颜色偏好是不同的。例如黑色,在中国一般表示的是一种悲哀的气氛,而在西方black则是邪恶的象征。如果在翻译的时候不注意这一点的话,极容易引起对方的反感。
第五,中西文化语境下,对于同样词汇表达的隐喻含义是截然不同的。例如最常见的就是狗和dog,狗在中国人心目中除了是忠诚的象征之外,运用的具体词汇中却有贬义的色彩,例如狗仗人势、狼心狗肺等等;而在英美国家中,狗就是忠诚的代表,不存在贬义的情况甚至还将幸运的人称之为lucky dog。再比如最常见的数字背后带来的隐喻也是不同的。对于中国人来说,4与死谐音,8与发谐音,18往往跟十八层地狱相联系,所以中国人对待这几个数字的态度是不同的,虽然这是迷信的思想在作祟,但是毕竟也是中华文化中的一部分;而在西方,因为耶稣的第13门徒犹大背叛了耶稣,所以西方人对于13特别反感。那么在翻译的时候就应当特别注意这一点。
基于上述文化语境对于商务英语的重要影响,在商务英语的翻译中应当特别注意下面的几个要点:
首先,在商品和商标翻译上,应当充分考虑到上面所说的影响,避免一些避讳事物的出现。例如,对于中国商品带有13等数字的,应当以音译或者其他的译法来避免该数字在国外出现,否则将会极大影响西方人对该商品的认同。要适当迎合对方的一些习惯。当然,这个前提是不能够损害国家的利益和集体的利益,不能够拿中国的形象去刻意迎合。例如,东风品牌在中国是非常重要的汽车业的象征,在翻译的时候不必照顾西方人的习惯翻译为西风。但是若是中国的某商品品牌为南风的话,为了迎合英国人的习惯,大可以翻译为西风。当然,这个要在不侵犯对方商标权的情况下进行。
其次,翻译过程要合理的运用一些技巧。例如直译、音译或者移译。直译是说在某些情况下其词汇内涵的隐喻在我们看来或者在对方看来是不恰当的,那么此时就应当忽视其隐喻的内容,直接按字面意思译出即可。音译则是指根据发音来翻译。翻译者往往忽视音译,其实音译运用恰当,能够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例如,Coca Cola在中国翻译为可口可乐,这就是根据读音来翻译,但是效果却极好,这是因为翻译者既关注了音译,又兼顾到了产品的内涵,可口和可乐都是直接表达商品的特性的好的翻译。移译则是通过对中西方文化的对比和研究,进行一些技巧上的变化,例如,英文中的black tea并不是指的中文中的黑茶,而是表示红茶。
商务英语以其功能性和实用性在英语应用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它不仅仅具有中外两国的人进行交流的属性,还具有商业交流和谈判的性质,所以就更加重要。语言的学习不能够仅学习语言本身,那样的语言是僵化的也很容易在交流过程中出现一些自己意识不到的错误,从而影响双方的商务活动。双方对于英语的理解和应用不同是基于文化语境不同的,所以翻译者不仅应当有牢固扎实的英语基础和翻译功底,还要潜心研究各国的文化背景,以期达到在翻译中更为准确,在商务活动中更好表达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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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全球化的进展,世界各国的文化交流也日趋频繁。胡文仲认为“文化是人们通过长时间的努力所创造出来的,是社会的遗产;价值观念是文化的核心,可以根据不同的价值观念区分不同的文化。”不同文化的人们需要了解他国的图书、音像作品,因此需要将这些文化作品从一种语言转换到另一种语言,即翻译。美国翻译理论家奈特认为,所谓翻译就是指从语言到文体在译语中用最贴切而又最自然的对等语再现原语的信息。因此翻译的本质是将一种语言以最为贴切恰当的对等方式转换成另一种语言。由于文化差异的存在,不同的语言之间的翻译往往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在一种文化中被人所熟知的事物可能在另一种文化中成为鲜为人知的事情,因此要做到对等翻译需要翻译者对目标语文化具有足够的了解,能够恰当地找到两种文化之间的对等语言。总的来说,中西文化差异对英语翻译的影响主要有以下几点:
宗教文化作为西方国家重要的社会文化和人们日常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已经渗透到西方人们的日常行为习惯和民族风俗等各个方面中去了。宗教是西方人们的精神支柱,宗教文化对英语词汇的影响也是非常大的,英语中的很多词汇和典故都出自宗教中记录的一些民间故事和传闻,例如很多派生词、格言、习语都出自《圣经》。相对应的,在中国汉语文化中也有很多语言文化出自佛教。由于中西文化的差异,具体是宗教文化的差异,商务英语翻译者需要准确了解中西文化的背景,保证翻译的准确性,提高商业活动的效益。
谚语的流传都带有一定的小典故,其中蕴含着浓厚的民族气息,也可能是历史文化或者人物传记演变而来,所以在商务英语的翻译过程中,关于谚语的翻译一定要注意文化差异。关于谚语的翻译有三种方法,下面来一一介绍:to be on thin ice 和burnone’s boats 这一类的谚语可以采用套译法,翻译为:如履薄冰和破釜沉舟;to turn a blind eye to 可以采用直译法,翻译为熟视无睹;to ride one’s high horse 可以采用意译法,翻译为趾高气扬;对于有一定典故的谚语,需要熟悉典故的出处,例如Achilles’s heel 这个谚语,直译过来就是“阿基里斯的脚踵”,然而这样的翻译没有太大的意义,首先我们要了解阿基里斯的出处。在希腊神话里面阿基里斯是一位勇士,从没有被打败过,但是敌人找到了他的弱点,就是他的脚踵,然后通过攻击他的脚踵打败了阿基里斯。所以Achilles’s heel 在中国文化里面,翻译为“致命弱点”。
思维方式即人们思考和认识外界事物的方式,它是人类在漫长的历史发展中所形成的。由于欧美和中国所处地区环境不同,因此而形成的风俗习惯、生活条件各不相同,由此而形成了该语言所特有的思维方式。一般说来,西方人比较重视抽象思维。英语在表达思想时,逻辑严谨,由主到次。如英语句子通常先给出主要信息,然后再介绍辅助信息,如时间、地点等等。而汉语言则是散点思维,表达按照多种关系排列,如时间顺序,因果关系等等。同样,英语重视形式逻辑,即形和,在表达时使用各种形式连接词以表示其连接关系;而汉语恰好相反,“汉语句法结构重意合,句中各成分的相互结合多依靠语义的的贯通、语境的映衬,而少用连接词语”。②例如,“早知今日,何必当初?”翻译过来为“If I had known itwould come to this, I would have acted differently.”。上面的汉语句子是由两个分句构成的而没有连接词,但是从逻辑上是从属关系,因此表达意思简洁明了。而翻译成英语时则使用连接词来表达条件和结果的逻辑关系,这符合英语的形和的特点。
翻译中,人们不仅需要注意词的准确性,而且要了解词的内涵意思,而词的内涵意思又是其所承载的文化所决定的。因此如果不了解目标语言的文化,就有可能在翻译中造成理解错误或者语用失误。例如在美国的大街上可以偶尔看到一辆红色或者黑色的小汽车上面喷涂着“I am yellow”的句子。如果直译过来就是“我是黄色的”。而这样的翻译通常让中国人很困惑,在中国人眼里,说一个人是黄色的代表其低俗与下流。其实美国文化中出租车通常是黄色的,因此yellow通常有出租车的意思。因此正确的翻译应该是“这是出租车”。又如美国文化中涉及到狗的成语很多,狗在美国文化中被视为是人的忠实的朋友,因此涉及到狗的成语一般是褒义的,如a lucky dog(幸运儿),Love me, love my dog. (爱屋及乌),Give a dog a bad name and hang him. (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等等,而狗在中国人眼里一般含有贬义,如走狗、狗仗人势、狂犬吠日等等。又如中国人常说“惧内”为“气管炎”(谐音“妻管严”),因此中国开玩笑中的“他有气管炎”如果翻译成“He suffers from trachEitis”在外国人眼里一点也不好笑,外国人会疑惑的问:“So what? Why are you laughing so hard when heis suffering from tracheitis?”这显然是一种翻译的语用失误。如果翻译成“He is an obedient husband.”虽然可以基本表达意思,但是丢失了原话的幽默。因此如果翻译成“He is a henpecked man.”则会在效果上更加惟妙惟肖。
总而言之,语言是人类交流的桥梁,英语和汉语虽然拥有近似的表达方式,但其表达方式的个性特征却不尽相同。正是这些因素,导致了中西方文化差异,让人们在英语翻译过程中产生了许多错误和困惑。因此我们在翻译过程中必须对与中西方文化差异所导致的风俗与礼仪、思维模式以及文化差异引起的词汇歧义加以考虑,多了解西方的风土民俗、文学艺术、宗教信仰及历史背景,透过语句的表面看本质,以达到更加良好、还原度更高的翻译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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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必须“忠实”,这是共识。但是,“忠实”什么?“忠实”的应该是原文的内容意旨和风格效果,而不是原文的语言表达形态。如果斤斤于原文的语言表达形态,译文无疑就会“异彩纷呈”,因“隔阂”而不“合格”。译文的语言表达如果连“贯通”都做不到,读者还怎么去“融会”?结果又怎么可能“与观原文无异”?语言文字类型不同,语言表达习惯也就大不相同。
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论翻译的原则相关外语翻译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摘 要: 抽象的标准如“善译”和“化境”是不可实现的理想,与其取法不可实现的理想,毋宁提出切实具体的要求作为翻译的基本原则:1)信守原文的内容意旨;2)遵从译语的语言习惯;3)切合原文的语体语域。
关键词: 信守内容意旨;遵从译语习惯;切合语体语域
Abstract: Transmigration, an abstract whole at large, is too good to be practical and such concrete subwholes under “good translation” as fidelity to the source-language text in content and intention, grammatical normality, and lexical appropriateness are more workable as cardinal principles of translation.
Key words: fidelity; grammatical normality; lexical appropriateness
论文正文:
论翻译的原则
翻译是把一种语言文字所表达的意义用另一种语言文字表达出来,具体说来,就是“换易言语使相解也”。①但是,如何用另一种语言文字把一种语言文字所表达的意义表达出来?“换易言语”之后是否能“相解”?“相解”的程度如何?这些问题归结起来无疑就是:翻译的标准是什么?翻译的方法应如何?
严复是中国近代第一位系统介绍西方学术的启蒙思想家,在介绍西学的同时提出了翻译的标准 — “信、达、雅”,对中国现代的翻译实践和理论研究影响巨大,“相信只要中国还有翻译,总还会有人念‘三字经’!”②
虽然严复持论有故,但认真审视不难发现,“信、达、雅”实质上既不是具有高度概括力的抽象标准,也不是具有切实指导性的具体标准,“从纯理论的角度讲,把信、达、雅并列起来作为翻译标准是具有逻辑缺陷的,因为这似乎意味着:原文不达,也可以故意使之‘达’;原文不雅,也可以故意使之‘雅’。那么,这样和‘信’字,岂不自相矛盾?”③
《论语·雍也》说“质胜文则野,文胜质则史”,意谓朴实的内容多于文采就未免粗野,文采多于朴实的内容又未免虚浮。孔子提倡“文质彬彬”,反对浮华的辞藻,所以说“辞达而已矣” — 言辞足以达意就可以了。《尔雅》序题下疏说:“尔,近也;雅,正也。言可近而取正也。”《论语·述而》说“子所雅言,《诗》、《书》、执礼,皆雅言也”,其中的“雅言”是指区别于各地方言的“诸夏的话” — 标准语,相当于现在所说的“普通话”。但是,严复的“雅”指的不是“利俗文字” — 大众的语言,而是“汉以前字法句法”。为了掩盖“达”的矛盾,严复在“畅达”(如“顾信矣不达,虽译犹不译也,则达尚焉”)和“表达”(如“题曰达旨,不云笔译”)之间周旋,取便发挥,借“辞达而已”求“信” — “为达即所以为信也”,借“言之无文,行之不远”求“雅” — “信达之外,求其尔雅”。不难看出,严复的逻辑是:要“信”则必须“达”,要“达”则必须“雅”,换言之,“雅”是“达”的条件,“达”是“信”的条件,“为达”最终成了“求雅”的借口:“用汉以前字法句法,则为达易;用利俗文字则求达难。”
与“并世译才”的林纾相比,严复所译的书总共不过八九种,而在其所译的这八九种书中,只有《群学肄言》、《原富》、《群己权界论》和《社会通诠》四种“略近直译,少可讥议”,④此前“题曰达旨,不云笔译,取便发挥,实非正法”,⑤此后“中间义忄旨 ,则承用原书;而所引喻设譬,则多用己意更易。盖吾之为书,取足喻人而已,谨合原文与否,所不论也”。⑥严复虽然提出“信、达、雅”,但他本人并未完全履行。
严复是在译介西学的时候提出“信、达、雅”的,因此“信、达、雅”作为翻译的标准完备与否,必须结合当时特定的历史背景来审视,不能简而单之地就事论事,从而忽视严复“辛苦辶多译之本心”。
严复“窃以谓文辞者,载理想之羽翼”。⑦于是,从“达”来看,洋务派和传教士翻译的书“不合师授次第”,“不合政学纲要”,有悖“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目的,因而“非命脉之所在”。相比之下,“新西学”的命脉之所在则是“维新”,即运用进化论、天赋人权来反对天命论、君权神授论,用自然科学、机械唯物论来论证无神论,从而“开民智,强国基”。正是“于自强保种之事”,严复才“反复三致意焉”。从根本上说,严复的“辛苦辶多译之本心”是“取便发挥”,其所谓“达旨”是“旨”在“达”资产阶级民主主义理论的“民权平等之说”、“资本主义上升时期的自由主义与功利主义学说和自然科学及其方法论。
从“雅“来看,严复以“雅言”来“达旨”是“夫固有所不得已也”,因为当时的白话远未成熟,饱读先秦诗书,受古文的熏陶而成积习,摇头晃脑地读起古书来连平仄也都留心的老夫子大抵不常接触“利俗文字”,对“利俗文字”的运用不像对古文的运用得心应手,但又要翻译,不得已就只能在“利俗文字”和“古文”之中择取后者了,不仅翻译的时候,甚至在日常写作中,大概也会觉得用“用汉以前字法句法,则为达易”。
更重要的是,作为复古的维新改良派,严复的翻译所针对的读者是操“雅言”的士大夫阶层,为了使他们能够看自己所译的书,最好的办法莫过于先用“雅言”来吸引他们,借“雅”以破启锢闭,从而使顽固保守的士大夫阶层乐于接受西方学理,正如严复在其《与梁任公论所译〈原富〉书》中所言:“吾译正以待多读中国古书之人”,“若徒为近俗之辞,以便市井乡僻之学,此于文界,乃所谓凌迟,非革命也。”一语道破天机!严复的“雅”诚可谓用心良苦:从表达形式入手,使士大夫们认为“足与周秦诸子相上下”而最终“倾倒”。当然,严复毕竟是带有复古思想的维新改良主义者,后来又沦为保守派,不懂得“利俗文字”是历史的必然,更不懂得“利俗大众”是历史的推动者。
单纯从翻译标准的角度审视,“若是全盘而真实地‘信’了,把原作的思想感情,意思之最微妙的地方,连它的文字的风格、神韵都传达了出来,则不但‘顺’没有问题,就是所谓‘雅’(如果原作是‘雅’的话)也没有问题。‘信’、‘达’(顺)、‘雅’三字,实在作到一个‘信’就都有了。”⑧从这个意义上说,严复的“信、达、雅”在逻辑上确实“先天不足”。
早在光绪二十年(1894年),马建忠(1845-1900)就在其《拟设翻译书院议》中对翻译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提出了“善译”的标准:
夫译之为事难矣,译之将奈何?其平日冥心钩考,必先将所译者与所以译者两国之文字深嗜笃好,字栉句比,以考彼此文字孳生之源,同异之故,所有相当之实义,委曲推究,务审其音声之高下,析其字句之繁简,尽其文体之变态,及其义理粗深奥折之所由然。夫如是,则一书到手,经营反复,确知其意旨之所在,而又摹写其神情,仿佛其语气,然后心悟神解,振笔而书,译成之文,适如其所译而止,而曾无毫发出入于其间,夫而后能使阅者所得之益,与观原文无异,是则为善译也已……。
在这段文字中,马建忠不仅指出了“善译”的条件 — 自如驾驭“所译者与所以译者两国之文字”的能力,而且指明了“善译”的过程 — “一书到手,经营反复,确知其意旨之所在,而又摹写其神情,仿佛其语气”。对原文能够达到“心悟神解”的程度,翻译起来就自然能够“振笔而书”,“译成之文”就自然能够成为“善译”了 — “无毫发出入于其间,夫而后能使阅者所得之益,与观原文无异。”
马建忠的“善译”,一言以蔽之,即是“信” — 从内容意旨到风格效果无所不信,较诸严复的“信、达、雅”则更具高度抽象的概括力,使“直译”、“意译”和“信、达、雅”在“无毫发出入于其间……与观原文无异”中得到了统一。如果说“直译”是为了“信”而“意译”是为了“达”的话,那么,既然译者已经“确知其意旨之所在,而又摹写其神情,仿佛其语气”,并达到了“心悟神解”的程度,“信”自然就不会成为问题;
既然译者已经“考彼此文孳生之源,同异之故,所有相当之实义,委曲推究”,又“审其音声之高下,析起其字句之繁简,尽其文体之变态,及其义理精深奥折之所由然”,则“达”自然也不会成为问题。同时,以译者能够“摹写其神情,仿佛其语气”为前提,原文“雅”,“译成之文”则定然不会“俗”,反之,原文“俗”,“译成之文”也定然不会“雅”。
马建忠的“善译”无疑就是翻译的最高境界,无论是奈达的“等效”,还是傅雷的“神似”,抑或钱钟书的“化境”,均未跳出“善译”的圈子。然而,在实际翻译活动中如果采用“善译” — 或者“等效”、“神似”、“化境” — 作为标准去衡量译文,可以断言,没有任何译文能够“达标”,因为“彻底和全部的‘化’是不可实现的理想”⑨。
虽然高标准是为了严要求,但是既然“法乎其上”最终也只是“仅得其中”,那么与其取法“不可实现的理想”毋宁提出切实具体的要求作为翻译的基本原则:
1)信守原文的内容意旨;
2)遵从译语的语言习惯;
3)切合原文的语体语域。
有人偏重“精心的再创造”,视翻译为艺术;有人偏重“一定的客观规律”,视翻译为科学。但是,不管视为艺术,还是视为科学,翻译的根本任务即在于“传真”,译者不能充当“说谎的媒婆”,⑩否则就会怨偶无数。翻译无非是用新瓶子装旧酒,虽然瓶子 — 语言文字类型 — 换了,但是酒 — 内容风格效果 — 却不能变。
翻译必须“忠实”,这是共识。但是,“忠实”什么?“忠实”的应该是原文的内容意旨和风格效果,而不是原文的语言表达形态。如果斤斤于原文的语言表达形态,译文无疑就会“异彩纷呈”,因“隔阂”而不“合格”。译文的语言表达如果连“贯通”都做不到,读者还怎么去“融会”?结果又怎么可能“与观原文无异”?语言文字类型不同,语言表达习惯也就大不相同。
吴岩出其《从所谓“翻译体”说起》中针对操汉语的译者将外语译成汉语的情况一针见血地指出了“翻译体”的实质:一些译者“一条腿走路”,“未能辩证地对待两种语言文字”,译文“是外国化了的中文”,未能“忠实地融会贯通地把原作翻译和表达出来”。叶圣陶称自己“不通一种外国语,常常看些翻译东西”,在《谈谈翻译》一文中坦言“正因为不通外国语,我才要读译本呢”,揭示出这样一个浅显的道理:“别人不懂外文,所以要请教你译;如果大家懂得,就不必劳驾了。”正是凭着“不通一种外国语”的“外行”眼光,叶圣陶才看到并指出了问题的实质。叶圣陶的核心思想是反对“死翻”。“死翻”,一言以蔽之,就是“用中国字写的外国话”。
“各种语言的语言习惯都是相当稳定的”,“既然是两种语言,语法方面,修辞方面,选词造句方面,不同之处当然很多”,“同样一个意思,运用甲种语言该怎么样表达,运用乙种语言该怎么样表达”,不能“死翻”,即便“接受外来影响”,也“要以跟中国的语言习惯合得来为条件”。据叶圣陶想,“翻译家是精通两种语言的人,也就是能运用两种语言来思维,来表达的人”,反观之,“能运用两种语言来思维,来表达的人”才算是“精通两种语言的人”,“精通两种语言的人”才能成为“翻译家”。叶圣陶的意思是:“死翻”者自然成不了“翻译家”,之所以成不了“翻译家”,其根本原因就在于不精通两种语言,不能运用两种语言来思维、表达,而不精通两种语言,不能运用两种语言来思维、表达,最终结果就只能是“死翻” — “用中国字写的外国话”。
吴岩以“内行”的眼光审视“外国化了的中文”,站在“辩证地对待两种语言文字”的思想认识高度来批语“翻译体”,指出:“根据中国语言文字的特点,忠实地融会贯通地把原作翻译和表达出来”。叶圣陶以“外行”的眼光旁观“用中国字写的外国话”,立足于“精神两种语言”的基本条件来批评“死翻”,指出:“各种语言的语言习惯都是相当稳定的,咱们接受外来影响要以跟中国的语言习惯合得来为条件”。
吴岩与叶圣陶二人看问题的角度不同,观点却完全一致:“根据中国语言文字的特点”并“跟中国的语言习惯合得来”。吴岩和叶圣陶所针对的是操汉语的译者将外语译成汉语的情况,主张译文要“根据中国语言文字的特点”,要“跟中国的语言习惯合得来”。若就“所译者”和“所以译者”而言,吴岩和叶圣陶的主张无非是:遵从译语的语言习惯!
每门语言都各有其不同的语体,而不同的语体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虽然每门语言的大部分词语适用于各种语体,但是不少词语只用于某些特定的语体,有些词语只见于书面语,有些词语只用于某些特定的语体,有些词语只见于书面语,有些词语只用于口语。同时,交际身份、交际场合、交际内容以及交际心理不同,遣词造句均会有所不同。就翻译而言,了解并掌握“所译者”和“所以译者”两门语言中口语与书面语、正式语体与非正式语体之间的差异,进而在遣词造句上不仅“合意”而且“合宜”,当裨益匪浅。
一般来说,原文用的是书面语体,译文则不能用口语语体;原文用的是口语语体,译文也不能用书面语体;原文非常正式,译文则不能不正式;原文不正式,译文也不能非常正式。虽然一门语言中的基本语法和词汇是操该语言的大多数人都懂得并使用的,属于“共同核心部分”(common core),然而不同的行业有不同的“行话”,不同的专业有不同的“术语”。译文应该是个统一的整体,译文既不能口语与书面语糅杂,更不能“方言”与“雅言”纷呈。总之,翻译的时候,译者必须关注原文及译文遣词造句的“语域”(register),使译文不仅在语义上“合意”,而且在语用上“合宜”(appropriate)。
据张中楹《关于翻译中的风格问题》一文载,有个美国人翻译《论语·雍也》时最终将孔子发誓说的“天厌之”译成了“God damn it”!用“God damn it”来译“天厌之”虽然在语义上“合意”,但在语用上却不“合宜” — 即便“心里着慌,口里发誓”,“文质彬彬”的孔夫子也决不可能来一句美利坚“国骂”。由此可见,译文除了信守原文的内容意旨、遵从译语的语言习惯之外,还必须切合原文的语体语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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