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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从我国独立董事引入后现状进行分析,阐述独立董事引入后的冲突变化,分析独立董事对董事会结构的影响,通过发挥独立董事与内部董事间冲突正效应,引导冲突向有利于绩效改进方向发展,这对公司治理结构的改善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独立董事;冲突效应;影响
1 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现状
独立董事,是独立外部董事的简称,指除董事职务以外不在上市公司担任其他职务,且与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该制度最初形成于美国,后推广至世界各国。我国于2001年正式在上市公司中引入该制度,从我国目前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来源和构成看,目前我国独立董事的总体状况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结构状况呈现畸形化趋势。如年龄呈现老龄化;职业呈现理论化;职称呈现高级化;学历呈现高端化;股权呈现趋零化;薪酬呈现刚性化;来源呈现非均衡化等。二是独立董事仍然属于弱势群体。按照目前董事会决策中坚持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如此少量的独立董事很难发挥其应有的职能与作用。三是独立董事的花瓶效用。由于我国独立董事的股权基本为零,且薪酬呈现刚性特征,故企业的长期持续发展及效益状况,对独立董事的任期收益并无影响,独立董事在进行企业决策时会因为基于职业的关注及声誉的双重考虑,而呈现较多不作为的倾向。四是独立董事的风险意识逐渐加大,责任心也渐渐增强,但其在董事会中力量的非均衡未能彻底改观,导致独力董事辞职的现象正在逐渐增多。这一方面反映了独立董事的勤勉尽职的履行难度逐渐加大,同时也反映了环境迫力所导致的风险增大。五是独立董事的来源与股东间的强度关联性,导致其独立性及效果的发挥存在极大质疑。目前,我国独立董事的推荐、任免、薪酬等权力完全操控在大股东手中。而对于关联交易有否决的特殊权利的独立董事弱势群体,因其对于职业的依恋、对声誉的影响、及对利益的基本追逐,导致其在决策时,可能会违背其专业素养和职业操守,而盲目随从大股东的意愿。
2 独立董事引入后的冲突变化及冲突正效应
独立董事的引入无疑会改变原有董事会的决策方式,其最终可以归结为股东间控制权的所谓转移,由此产生股东间因争夺控制权的矛盾和纠纷,并由此演化为独立董事与原有董事间的矛盾和冲突。作为独立决策主体的独立董事,其职能的发挥必然与原有董事间形成有形及无形冲突。具体有以下几点:
2.1 委托人利益冲突:原有董事的委托人是拥有较大股份的法人股东,其基于利润及风险转移的角度出发,尽量提高其自身的收益。而独立董事作为虚拟的委托人——中小股东的代理人,其职责在于尽可能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且避免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利益侵蚀。当一种决策行为结果有利于大股东而有损中小股东利益时,此种冲突便不可避免。
2.2 角色定位冲突:传统公司董事会的主要角色定位于监督者,其本应成为主要角色的决策者成为次要地位。加之董事会的构成方面主要是股东委派制,其与经理人员之间密不可分,由此形成上述的主次角色错位现象。独立董事的引入主要是用来规范董事会的决策行为,使之角色定位进行有效地回复。也就是说,如何提高董事会的决策效率、决策科学化以及决策的独立性。然而由于独立董事与原董事的委托者差异,若原有董事仍然过度关注并行使其监督者的角色,而独立董事行使决策者的角色,则决策的行为结果必然发生决议难以有效统一,由此造成董事会决策效率的极度低下。加之原有董事对原先角色的固有情节,以及人为的阻碍和干扰,必然会诱发决策角色差异冲突。
2.3 引入独立董事后的冲突正效应:我国强制规定上市公司必须设立独立董事,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中小投资者,在董事会中增加弱势群体的声音。因此,引入独立董事的初衷是为了提高上市公司绩效,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显然,当独立董事代表着中小投资者利益时,必然与代表大股东利益或者经理层利益的内部董事产生冲突,而这种冲突的形成不仅是必然的,实际上也是本文所期望的,具有正面效应:
(1)即使独立董事实际来自于大股东的任命或安插时,在经理层为了自身利益做出的对公司发展造成损失的行为持反对意见,在董事会中投反对票,此时会与来自于经理层的内部董事形成冲突,但该冲突对维护所有投资者权益有积极作用。
(2)独立董事为确保自身的声誉,极有可能更倾向于让公司履行一定的社会责任,当经理层或大股东做出有利于企业发展、但不道德的决策时,发出反对的声音,从而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保护其他利益相关者。
(3)由于独立董事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他们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代表中小股东发出声音,对大股东有损于小股东的行为提出反对意见时,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4)由于独立董事与内部董事在决策过程中的信息量和专业知识的不同,在同样为了公司长期发展的目标做出决策时,也可能形成冲突,但冲突的结果应该是促进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向着有利于股东权益最大化的方向发展,也应该是有利于公司绩效发展的。
3 独立董事引入后对董事会结构影响
董事会代表了全体股东的利益,是负责执行公司业务的常设机构,也是公司大政方针的决策与执行机构。董事会的工作应该包括如下六个方面的任务:领导公司战略的制定和实施;对公司内部控制体系进行审查;选择任命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确定合理的报酬政策,适时解聘不合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影响并监督公司股利政策的形成,维护股东的长远利益;确定公司信息披露的基本策略,监督公司信息披露的过程;监督公司的重组活动,确保公司的战略性发展过程符合股东的长远利益。由于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发展晚,操作不规范,现有独立董事的结构不合理,处于弱势地位,对董事会的影响相当有限,但由于独立董事与内部董事存在天然的差异性,在来源和职能定位上的不同决定了独立董事的引入必然对董事会结构产生影响。
首先,独立董事的引入必然影响原有的董事会结构,打破原有内部董事的平衡。内部董事与外部董事的相互作用必须对董事会原有决策机制产生影响。如在项目监督及CEO继位方面,由于彼此所掌握的信息及目标不同,决策结果必然不同,也就有不同冲突反应。但同时,内部董事与外部董事间在沟通及职责承担上,存在合作共存关系,从而使得二者间找到新的利益均衡点,形成的新的董事会结构模式及决策方式。
其次,独立董事的监督作用影响到董事会决策结构。尽管我国独立董事的地位和作用很小,但由于独立董事的存在,董事会的决策过程至少需要在形式上征询独立董事的意见,考虑到小股东的权益,从而在董事会结构中增加了弱势群体的声音。与此同时,由于独立董事对决策信息的了解有限,在董事会内部董事与独立董事之间存在认知冲突。过多的认知冲突会对董事会决策效果产生消极影响。
在一些突发事件或紧急召开董事会情况下,独立董事导致的董事会结构变化有可能到董事会决策效率和决策质量。
最后,独立董事引入对董事会的薪酬结构产生影响。独立董事引入后,对CEO薪酬总量及结构可能提出异议,同时董事薪酬、独立董事的薪酬总量及结构也必然受到影响;并且董事会中独立董事越多,其越倾向于以股权为激励的薪酬方案,而CEO及CEO兼任董事会主席的公司,更不愿意用股权支付代替现金支付作为薪酬形式,另外也有研究表明,具有较多独立董事的董事会倾向于支付给管理人员更多薪酬,几乎没有独立董事的公司有较少的代理问题,从而管理者与股东的利益更趋于一致。
综上所述,在理论和实践中独立董事的引入都对原有的董事会结构产生了影响,以随及改变了原有董事会结构和董事间的冲突。如国际大公司如安然、世通等,及国内如宏智科技的控制权之争,科龙独立董事辞职等,均反应出,在独立董事引入后,原有的董事会权力结构发生了失衡,由此导致冲突现象的不断发生和升级。当冲突升级定程度,便必然会发生权力结构的重新整合。因此,分析独立董事对董事会结构的影响、如何发挥独立董事与内部董事间冲突正效应,从而引导冲突向有利于绩效改进方向发展,对公司治理结构的改善有着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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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独立董事制度法律制度选聘制度激励约束机制
【论文文章摘要】在上市公司中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是对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制度创新,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举措。我国上市公司已普遍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但实施效果如何,成为关注的重要问题。本文从独立董事的相关法律制度建设、选聘机制、激励约束机制等几个方面论述了如何加强独立董事制度的有效实施,对于改进和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促进独立董事制度建设的政策建议。
为了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和出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考虑,中国证券监管部门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但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并未达到相应的效果,为提高公司的治理效率、保护利益相关者的产权,独立董事成为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必要制度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加快独立董事相关法律制度建设
从推行独立董事制度以来,虽然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建立、健全独立董事制度方面已经做了不少工作,先后颁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治理指引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规,对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任职资格、权利义务等方面做出了一些指导性的规定,但迄今为止独立董事制度还没有形成法规上的强制性。我国现行的公司法》、证券法》均没有关于独立董事的有关规定,这使得独立董事依法行权时极为不利的。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制度支撑,缺乏具体的、可实施的相关规定,对于独立董事的聘任、报酬、权利和义务等规定,都难以落到实处,影响里独立董事制度作用的发挥。独立董事法律制度法律体系的完善主要从五个层面着手:(1)修改公司法》。为适应新的情况,促进独立董事制度的形成和健康运行,应增加有关独立董事的作用、职责、权利、义务,责任等法律条文,而这些条文是制定有关独立董事具体法律法规的指导原则;(2)由中国证监会等部f1制定相关规章,对独立董事任职条件、产生程序、发表意见的程序以及薪酬等问题做出规定,并对独立董事的过失追究规定具体的行政责任;(3)在自律性准则层面上,应该建立独立董事的行业自律组织。自律组织可以制定独立董事的执业规范和对不良执业行为的惩罚措施。这样可以增加行业自律性和指导性;(4)上市公司的章程必须载明独立董事行权的具体内容和发挥作用的范围方式和方法。
二、完善独立董事选聘机制
应建立一套独立的、不受干扰的独立董事选聘机制。独立董事聘任机制需要解决三个问题:一是谁来选择独立董事,解决选择独立董事的权力主体问题,应确保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的提名权受到应有的重视;二是怎样选择独立董事,解决选择独立董事的具体程序问题,应确保坚持公开、公正和公平原则,避免不具有独立性的独立董事通过合法渠道产生;三是选择什么样的独立董事,解决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问题,应严格规定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确保所选之人能够有时问、有精力、有能力有效履行监督职能。在独立董事选聘时必须坚持以下三点原则:一是进一步保障中小股东的提使其不受制于管理层,同时还应该包括过硬的业务能力。
中国证监会在其发布的《指导意见》中对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作了规定,目的是为了保证独立董事的实际运行效果,保证公司所聘任的独立董事足真正独立,与公司无重大利害关系的独立董事。但我国规定存在诸多不完善的地方,如,“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己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对这一规定,国内的相关研究表明,该制度的相关规定垢病较多。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一样,最终应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其产生过程涉及到两个环节:提名和选举。从摆脱大股东控制角度考虑,在提名环节上,必须设立一个独立董事提名委员会,这个提名委员会成员应全部或绝大多数由独立董事组成。在选举的具体操作上可以考虑采用累积投票制和回避制度,累积投票制可以保证中小股东在持股比例较低的情况下能选出代表他们意愿的独立董事,即规定股东在选举董事的投票中可投票数等于其所持股份乘以所要选举的董事人数,股东可以将这些票全部投给一个候选人或若干个候选人,每个候选人所得票数单独计算,以得票多者当选。
三、完善独立董事的激励约束机制
我国对独立董事的激励措施比较单一。关于独立董事的激励,根据经济学上的经济人的观点,如果不给或给予比较少的报酬,则独立董事的工作积极性难以调动。如果给予独立董事较多的报酬,则容易使其依赖于公司的经理层,从而失去其应有的独立性。因此,应注意激励的水平与形式。但是,若缺乏有效的约束,即使设计出很好的激励强度与激励的形式,效果也不一定好。因此,必须注意激励与约束并举。
在我国,由于独立董事市场尚未建立,控制权市场刚处于起步发展阶段,决定了声誉激励和控制权激励这两种激励机制的无效性。无疑,经济激励是目前较为有效的一种激励方式。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薪酬实行固定津贴制。但实证研究表明,独立董事薪酬与公司业绩都不存在相关性。与西方国家的独立董事的薪酬水平相比,我国目前独立董事薪酬可能过低,存在明显激励不足的问题,难以充分调动独立董事努力工作的积极性。国外一些公司根据独立董事付出劳动量的多少来确定其薪酬的高低;在非现金报酬方面,则向独立董事提供股票期权,并且这类公司呈增多趋势。股票期权类薪酬鼓励独立董事以公司股东的方式思考问题,从而减少独立董事与股东之间的代理成本,独立董事的薪酬总额亦被引入很大的变量。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可采用固定年薪+有限制股票期权,使其薪酬与公司业绩相挂钩,激发其努力工作的积极性。这种薪酬方式能够将独立董事与企业的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结合起来,使独立董事在工作时既要注重公司当期的经营状况,又要关心公司的发展前景。我国当前的独立董事大多由董事会靠关系提名、以高薪聘任,使得独立董事的监督作用和独立性备受质疑。因此,不应由管理当局决定报酬的多少和支付方式,以避免将独立董事报酬与公司短期业绩相联系,使独立董事对公司产生不应有的依附感。
在对独立董事实施激励的同时,还应该对独立董事施加必要的约束。为防止独立董事与大股东或大股东董事合谋或结成利益共同体,防止独立董事代理的道德风险和利用职权谋私行为,必须对独立董事施加一定的责任约束,做到激励与约束真正相容,权利与责任真正对称。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缺少对独立董事行为的衡量标准,没有单独对独立董事责任做出规定,这不利于约束独立董事的行为。应当建立完善的独立董事责任承担机制,促使独立董事既积极又合理地行使监督权,只有这样才能使独立董事权力成为推动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真正动力。对独立董事的行为进行规范,制定相应的处罚措施,促使独立董事尽职尽责,避免其形同虚设。对于称职的独立董事,应采取诸如行业禁入、提起民事诉讼赔偿等机制措施,达到激励与约束真正相容,权利与责任真正对称。我国还要建立独立董事年度述职制度,独董事要向公司股东大会及独立董事协会就其工作情况提文《独立董事述职报告,并要考察股东对独立董事的满意度,对其所得薪酬合理性进行评价。独立董事协会要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独立董事的工作,根据上市公司对有关独立董事任职情况的报告或独立董事发表的公开声明全面评价独立董事,使投资者了解公司各项重大决策的产生过程以及独立董事所发表的意见,独立董事要经常与投资者进行在线交流,回答投资者及对公司经营感兴趣的社会公众的质询,在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促进个人信誉及社会评价体系形成的同时,有效监督独立董事,将独立董事的工作绩效真正置于市场环境之中和社会监督之下,从而充分调动独立董事参与决策和发挥监督作用的积极性。
四、保障独立董事足够的工作时间
实证研究的结论表明,独立董事参与公司董事会的会议次数越多,公司治理效率越高。深交所2006年完成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执行效果查”的调查结果也显示,9O%左右的独董事工作繁忙,当多项工作冲突时,就有可能导致独立董事降低工作质量。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在相应上市公司工作时间少于10天的独立董事占到22%,工作1015天的占到22%,且独立董事因为工怍繁忙缺席董事会会议的比例达到了应到会议总数的5%。虽然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五款规定,“独立董事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但在实践中,这一要求并没有被严格落实,这导致“休眠”、“半休眠”独立董事现象司空见惯。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指导意见》没有为这一要求制定配套处罚措施。
独立董事有效发挥其监督作用的基本前提是必须了解公司全面真实的情况,包括公司的生产、管理和决策等。独立董事要了解公司状况、参与公司经营,必须以投入的时间和精力为前提,工作时间这是独立董事参与工作的必要条件。目前我国一般独立董事在一个公司中花的时间最多估计也就15日,对于了解一个公司的一般情况来讲是不够的,如果按独立董事勤勉标准考察那可能就更不够。对于实际中的独立董事不参加董事会会议应该加重其法律责任,参加董事会应该是一个董事的神圣职责,在董事会上可以了解到公司很多方面的信息,同时可以通过自己的意见和投票对公司的决策产生重要影响,独立董事对此应该清楚,但不参加很可能规避责任,因此应该防止这种情况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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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要建立健全我国的公司治理制度,必须从公司之根本入手,重塑公司治理结构和公司外部治理的法治基础。新修订的公司法仍然没有规范在西方发达国家广为使用并行之有效的独立董事制度。本文在简要介绍了该制度后,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就独立董事制度的立法和该制度的推广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公司治理;独立董事;内部人控制
公司肇始于商品经济,成熟于发达的市场经济,并处于不断的发展之中。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然而,在我国当前的公司治理实践中,却存在着许多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比如“内部人控制现象”、“用脚投票机制失灵”等。经济学界进行了诸多理论探索,设计了一些治理模式。但诚如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M.H.米勒所言:“在公司治理问题上至今为止并不存在一个可以被普遍接受的答案”。由于从根本意义上讲,公司是一个法律范畴,是法律拟制之人,其设立、变更、终止、运行、发展无不系于法网上的某一个“结”,因此,要建立健全我国的公司治理制度,必须从公司之根本入手,重塑公司治理结构和公司外部治理的法治基础。
一、公司治理模式
实际上,在西方发达国家股份公司的治理结构中,其权力机制的制度性安排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美英等国家为代表的一元模式或叫单层模式。其权力结构是由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由其托管公司财产、选聘经营管理班子,全权负责公司的各种重大决策并对股东大会负责。另一种是以日本、德国等国家为代表的二元模式或叫双层模式。二元模式中日德的具体权力形式又有区别。日本公司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都对股东大会负责,由监事会对董事会进行监督,并与董事会共同行使对经营管理层的监督制衡。而德国公司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再由监事会来任命董事会,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对监事会负责。德国模式中的监事会相当于美英模式中的董事会,但其权力重点在于监督而非决策,而董事会相当于经营管理班子。在法国,公司究竟采取一元模式,还是采取二元模式,可以由公司章程确定,经过对公司章程的修改,两种模式还可以互相转换。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一元模式和二元模式的主要区别在于二元模式的公司内部有一个监督董事会行为的常设机构,而一元模式的公司内部则缺乏一个监督董事会行为的常设机构。正是这一缺陷使得具有企业家精神的美国人率先创造了独立董事制度。
二、独立董事制度
独立董事制度最早出现在美国。独立董事是指与公司、股东无产权关系和关联商务关系的董事。1940年美国颁布的《投资公司法》中明确规定,投资公司的董事会中,至少要有40%成员独立于投资公司、投资顾问和承销商。投资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克服投资公司董事为控股股东及管理层所控制从而背离全体股东和公司整体利益的弊端。经过几十年的实践,独立董事在美英等发达国家各种基金治理结构中的作用已得到了普遍认同,其地位和职权也在法律层面上逐步得到了强化。20世纪80年代以来,独立董事制度被广泛推行。据科恩—费瑞国际公司本世纪初发表的研究报告,《财富》美国公司1000强中,董事会的平均规模为11人,其中内部董事2人,占18.2%;独立董事9人,占81.1%。西方把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比例迅速增长的现象称之为“独立董事革命”。
其实,今天的二元模式公司治理结构中,也建立了独立董事制度,但独立董事的作用以及独立董事制度的特点是不同的。不管哪种模式,独立董事制度的兴起,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公司的决策科学化水平及专业化运作和强化公司董事会的制衡,保护广大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等方面都发挥了极其重大的作用。这正是“独立董事革命”的重大意义,也是独立董事制度的生命力所在。与一般董事相比较,独立董事应当享有某些“特权”,如不论其是否同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以上的意见,他(她)所发表的意见应在董事会决议中书面列明。
我国的国有企业在国民经济中仍然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由于国有企业没有最终委托人,管理经营国有企业的是形形色色的代理人,以行政授权为基础的国有企业链条式的代理使国家对公司的控制表现为行政上的超强控制和产权上的超弱控制。国家在产权上的超弱控制导致行使国有资产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对选择企业经营者实际上并不负有明确的责任,利己的动机使政府官员选择企业经营者的权力成为名副其实的“廉价投票”,形成“内部人控制”也就不可避免。在这样的条件下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也许就有着特别重大的意义。一方面可以与国有产权代理人董事形成一种制衡,防止内部人控制发生,另一方面可以增强董事会的独立性,强化其整体对企业财产的控制,有利于真正意义上的政企分开。
三、关于建立和完善独立董事制度的几点思考
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还属于新生事物,正在不断摸索阶段。要在我国建立起富有成效的独立董事制度,不仅仅要做好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本身的一些具体工作,而且要从根本上奠定独立董事制度发挥效力的制度基础以及这些制度基础得以强化的法律条件。
建立和完善有关独立董事制度的法律体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进一步修改、完善《公司法》,或者由国务院尽快出台相关行政法规。为适应新的情况,促进独立董事制度的形成和健康运行,应增加有关独立董事在董事会成员中的比例以及权利、义务、职责、作用的法律条文,而这些条文是制定有关独立董事具体法律法规的指导原则。二是由中国证监会等部门制定有关规章,对独立董事任职条件、产生程序,发表意见的原则以及薪酬等问题作出原则规定,并对独立董事的过失追究提出原则意见。三是由证券交易所制订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指导意见和章程指南,对不同主导产权结构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具体人数、具体条件、独立性解释、薪酬范围、发表意见的具体方式以及责任追究的程序方式作出具体规定,也应对独立董事在重大问题上必须坚持的原则和立场进行规范。四是上市公司的章程必须载明独立董事行权的具体内容和发挥作用的方面、方式和方法。这些法规是独立董事保持独立性和依法行事的根本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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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事业单位分为国有事业单位和民间事业单位,不同的性质分类采用的会计制度也是不一样的,这也增加了改革的难度,由于标注的不同,评判标准也是不一样的,就导致两种事业单位之间毫无可比性,没有一个固定的标准,也就无形地加大了国家对改革制度的制定和推广实行。对于单位内部,各个部门的标准也是没有统一化的要求的,对于单位内部对账和内部分析也是一大障碍,也不利于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改革。
虽然我国早已实行了集中支付的制度,但是事业单位自身的会计预算管理制度和相关的预算机制还有有所不同的,事业单位也存在管理滞后的问题,再加上会计预算管理分为对内和对外,这也增加了管理的难度。对于这种情况,国家虽然也采取了相关措施,也颁布了相关准则进行修补,但是仍然满足不了现在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改革的要求。
这几年,事业单位的会计制度改革一直都在进行,但是相关的财务报表却依旧在沿用之前的老模板,没有办法直观且充分地显示出来会计核算中的关键项目。因此导致相关数据的有效利用率大大减低。
基础操作非规范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就外部环境而言,政府已经颁布和实施了收付的实现制,但是实际中的会计制度的实施背景条件不一致,因此操作人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出现不同的操作标准,导致操作方式的参差不齐。其二,从单位内部来讲,实际操作部门和财务部门之间也没有统一的操作规范,导致单位账目混乱,收入和支出始终不平衡,严重的话,将直接影响到事业单位的发展。
中国有句俗话,叫“无规矩不成方圆”,只有在制度上有所贯彻落实,才能在行动上有所约束。如今,我国实行的是市场经济,事业单位想要得到更好的发展,就要搭上市场经济发展的这班车。为了跟上时代的步伐,改革原有的制度是必要的。实行相关的统一口径,取消行业内部的不同制度,实行统一管理,加强内部财务的管理力度。对于外部大环境,应严格遵照国家相关的规范制度,将总准则作为本单位会计工作的开展准则,消除本单位的跳跃性的基本操作,注重对整体管理的加强,不仅仅对单位推行新会计制度有帮助,也对国家进行制定统一的市场规范标准和考核制度有利。
随着国家经济的快速发展,许多行业都已经推行了新的会计制度,对于很多事业单位来说也是一个不小的冲击,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仅仅是靠事业单位自己推进创新是远远不够的。事业单位应该结合自身的情况,参考和重新审核外部因素,认清市场发展的新环境,结合和参考其他做得好的单位和公司的改革方式,形成自己独立有特色且符合自身要求的新制度。也可以放眼于国际,借鉴成功的改革案例,再根据实际情况和我国现有政策进行调整和整合,以达到完善自身的不足,也为本单位晋升优先行列创造了机会。
报表不合理所带来的麻烦,是现在许多事业单位在会计改革中遇到的共同麻烦。现在的经济发展模式已经开始向多元化发展,涉及到的发展方向也会越来越多,如果没有合计的报表模板,就没有办法更直观地反映现在单位的经营状态,模板不合理,就会出来多、杂、乱的情况,既会耗费大量的时间去整理,也会消耗大量的成本去管理,得不偿失,增大了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作量,费时费力。因此,要对报表模板进行统一的设计,保证设计合理,且符合本单位自身的实际情况,再进一步反映出问题以后,逐步进行改革和不断创新改革,以保证与时俱进的经济发展思想。
所谓的权责发生制度,就是权力连带责任发生。实际的收付现金,都在权责发生制度的基础上进行记账。对于接触到公司现金的部门及其相关人员,给权的同时,也应该承担责任,通过这样的方式约束到操作方法,在出现收支不平衡的情况以后,也可以更快地找到相关责任人,也明确了责任,也不至于出现推脱找不到责任人的情况。也要明确地分清楚经营性项目和非经营性项目,非经营性项目是不需要进行成本核算的,只需要做好绩效考评。由于财务问题对于一个单位来说,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对于相关人员的素质问题一定要要求严格,进行不定时的培训,更新从业人员的知识储备的更新。从基础一步一步地抓好,把握住点点滴滴的细节,做到客观且全面的分析和管理。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知道如今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的竞争力也是日益剧增的,事业单位面临的挑战也越来越严峻,因此事业单位的会计制度改革迫在眉睫,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在满足事业单位相应要求的同时,也要体现出会计信息的质量,做到实用而有效,扬长且避短,只有这样才能解决最根本的问题,才能让事业单位更早地上升到一个新的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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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弹性工作制度曾经作为美国经济大萧条时期限制剥削工作制的一种手段,如今在许多发达国家已经较为成熟,在企业和政府部门也都发挥过一定的作用。文章主要研究组织机构管理中实施的弹性工作制度,分析该制度对组织机构带来的利与弊,探索正确对待弹性工作制的方法。
【关键词】弹性工作制;组织结构;利弊
众所周知,每个人的生活都有差异性和特殊性,追求的生活风格也是不尽相同。人一旦进入职场,开始工作,就多多少少会被传统的工作时间束缚,阻碍着人享受自己向往的生活方式。很显然,这样僵化的工作时间方式已经不能满足现在人生活的需要了。从另一个方面来讲,他或许会导致工作效率的降低。弹性工作制度就显得比较人性化,因为他看到了人生活的需要,看到了工作中人的状态,他的出现和推广应用,必然会起到激励的作用。弹性工作制度已经成为研究组织发展和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但是该制度在发达国家明显比较成熟。在中国,这样的制度只能说是起步,应用并不是很广泛。
弹性工作制是指在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或固定的工作时间长度的前提下,员工可以灵活地、自主地选择工作的具体时间安排,以代替统一、固定的上下班时间的制度。该制度包括自由调整工作时间制度、在家工作、远程工作制度等。这样的制度,很明显从人的角度出发,致力于人的需求,打破了传统僵化的工作方式。
据了解,在欧美,超过40%的大公司采用了“弹性工作制”,其中包括施乐公司、惠普公司等著名的大公司;在日本,日立制造所、富士重工业、三菱电机等大型企业也都不同程度地进行了类似的改革。而在我国,近年来也涌现出越来越多试行该种制度的工厂和企业。但是发展并没有欧洲国家那么广泛和成熟
当代社会,越来越重视人的需求,人性化的服务方式,人性化的体制结构,自然也免不了工作制度方面的改进和完善。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人们的工作节奏和工作方式也越来越快。但是与之相反的是人追求的生活希望是安定的、慢节奏的。在此种背景下,“弹性工作制”应运而生。
弹性工作制度作为以人为本的一种制度,能够在许多国家发展成熟,其存在必然是有道理的,说明该制度本身就有着自己的优点。
比起传统的僵化的工作制度,他可以有效地调动员工的积极性,提高员工的办事效率。同时,弹性工作制度也能够减少员工的流动。组织机构人员有自己可调控的时间,能够激发员工的劳动效率,花在工作上的时间更加的集中。在追求优质生活的同时,有效地安排时间参加工作。另外组织机构人性化的时间安排,也有利于加强员工的凝聚力和对组织的归属感,这样的感情会使得员工对自己的工作更加抱有一种激情,便于工作的开展。
可以减少加班费的支出,提高组织机构的效率。诸如上下班可以避免交通拥挤,免除了担心迟到或缺勤所造成的紧张感,便于安排家庭生活和业余爱好等。员工在享受了此种优待福利之后必然也会对组织机构做出相应的回报。同时,组织内部也相应可以减少员工本来延长出来的工作时间加班费。当然任何政策都是两方面的,它也有缺陷。弹性工作制度带来的最直接也是最大的影响就是组织机构内部会缺乏沟通,不利于组织的可持续发展。工作人员在自己相对宽松的时间内安排工作时间,必然导致员工之间时间的冲突,无法保证员工之间可以进行工作上的交流与沟通,工作任务和主旨经常无法达到一致,长久发展,会给组织带来巨大的损失,甚至对于组织的团结性和凝聚力也是一种巨大的挑战。
弹性工作制度本身就是针对人在生活追求、生活作息方面的不同而推出的一种人性化的工作制度。但是我们无法忽视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在保障了员工利益的同时兼顾组织结构的效益。按照每个人的差异性,势必会减少工作人员在工作上的沟通和交流,这对于一个组织结构的团队建设是非常不利的。因此,“沟通”就成了实施弹性工作制度非常重要的一环。每个人在享受弹性工作制度带来的便利的同时,组织机构也因通过定时的交流加深团队的责任意识,加强团队建设。
一个组织如果没有强大的文化作为基点,那么走向涣散是无法避免的。尤其是在弹性工作制度相对自由的工作环境中,文化可以让组织内的成员自觉地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组织的规范。满足了成员的需求,以人性化为出发点的同时,机构组织也应该制定符合本组织的特色文化,将团队成员用一只无形的手紧紧地围绕组织在一起,这样才能在保证效率的同时,兼顾组织稳定和持续性的发展。
由于弹性工作制度带来的员工之间沟通和交流的问题,在组织内部需要有决策和项目方案推出的时候就会遇到很大的问题。如何保证顾及每一个人的利益和意见,这时候就需要组织决策者保持该制度实施的一致性。
总言之,弹性工作制度是社会发展到这一阶段的必然产物。它的出现,调动了员工的工作积极性,提高了组织机构的工作效率。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说,他也会带来诸如沟通交流上的问题。如何把握弹性工作制度,使其发挥效益最大化,使组织结构都应该深思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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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下半叶,大学组织的内外部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新自由主义所倡导的自由化、私有化、市场化理念和以效率为核心的新公共管理运动席卷了整个公共部门,在“大市场,小政府”的理念的推动下,西方国家高等教育与研发政策做出了重大调整,流向高等教育系统的资金逐渐减少,西方学者将院校及其教师为确保外部资金而进行的市场活动或具有市场特点的活动,概括为“学术资本主义”。伴随组织变革的推动,高校教师越来越像医生、律师等专业人员涉足市场化的商业活动,从以知识为目的的学者、以专业理想为志向的学人转向了以买卖系统知识获取经济利益的资本家。内在角色的转换与外在角色的期待将高校教师置于一个陌生的、机遇与挑战并存的学术职业环境中,大学教师时常陷入迷茫、无奈、痛苦、纠结的内心矛盾之中。
角色冲突是指发生在角色扮演者所扮演的同一个角色内部的矛盾,这种冲突是由角色本身包含的内在矛盾所造成的。大学教师角色冲突是指大学教师在扮演教育者、研究者和服务者等角色时的内心冲突。在学术资本主义的背景下,大学与市场的界限日益模糊,大学组织在社会服务的职能上衍生了创业的职能,大学教师作为学术资本主义的核心要素,教师参与社会服务职能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大学教师在积极履行原有教书育人的本职角色时又增加了新的期待角色表现。从某种意义上说,大学教师角色演变的历史与大学社会职能的拓展是一个协同发展的过程。
传统的学者角色是以学科专业为中心的“学术人”,努力追求以学问为乐趣的境界,以学术为志向,以做学问为生存方式。在学者向创业者的角色转变中,学者身份仅仅是一种象征性的符号,是与社会资本进行交换的“符号资本”。从校外看,他们类似于产业中的技术研究人员和小企业资本家的角色;从校内看,他们不过是知识生产车间和专业化生产岗位上的一名普通雇员,他们热衷于参与市场活动,以知识为资本在市场上寻找项目和资金时,学术商业化倾向和短期利益倾向明显,物质上的刺激成为大学科研人员的最大动力,他们寻找商机、展示专长并进行资本运作和适度的商业冒险。他们积极地从事商业经济活动,包括教学顾问、企业顾问等职业。
大学教师是一项学术性的职业,每一个以学术为生存方式的学者要关注自己的学术志向,超越纯粹实用目的为学术而学术的价值旨趣,在学术共同体内,通过成果的发表得到同行的认可以便获得学术声誉和学术职衔,他们希望有灵活的工作时间和享有高度的专业自主权,大学教师理想的角色是以学术为生命、以学术为志向,其内在逻辑要求教师具有安贫乐道的献身精神。然而伴随着学术职业环境的外部变化,学者的学术环境和生存环境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外部问责、绩效和战略管理等企业管理的理念引入大学管理后,大学尽管可以为教师抵制或缓解社会环境和经济环境的一定压力,但大学面对社会的压力不可避免地促进了教师对自我角色进行重构。
认识论哲学认为高校教师追求的是高深学问的客观性,以闲逸的好奇为旨趣,因此要摆脱一切价值的判断,强调“学术的客观性”和“价值自由”;而政治论哲学则认为探讨深奥的知识不仅是出于闲逸的好奇,而且它还对国家有着深远影响,因此大学不能摆脱价值判断,它强调“政治目标”和“为国家服务”。高深知识是高校教师工作的对象,同时也是知识加工的原材料,而高深知识是包含在高等教育系统的各种活动的共同要素,“知识材料,尤其是高深知识材料,处于任何高等教育系统的目的和实质的核心”。在学术资本主义的背景下,大学里出现的新的知识流(new circuits of knowledge),即知识成为需要被转换成产品、过程或服务的原材料,在校内外都有了更广泛的流动。由于技术理性至上和工具理性至上使然,高校教师关注的是知识如何转化为知识资本,如何发挥知识在实际社会领域中的应用价值,强调知识成果的公开化和经济效益最大化,高校教师更高的科研生产力是衡量知识有无价值及价值大小的绝对量化指标。两种迥异知识哲学主张需要教师扮演的角色很难达到内在的统一,高校教师的角色冲突就凸显出来。
学术资本主义对传统高校教师的角色认知造成了冲击,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上述角色冲突呢?笔者梳理归纳出以下原因。
面对政府拨款的相对减少,大学积极地寻求自身的变革以响应外部环境的变化是高等教育摆脱现实困境的抉择,如何发挥大学在社会中的引领作用是高校关注的焦点,利益相关者对高等教育质量的期盼和问责机制的建立是外部驱动因素,学校间竞争的加剧和学生作为高等教育服务购买者意识的增强,相关企业为了占领更多的市场份额要求学术资本化后的科研人员保守相关的商业秘密,通过专利申请实现知识的私有化来排挤竞争对手扩大市场的份额。
高校教师群体是以知识的传播、知识的探索、知识的生成为工作对象,以学术为志向的群体。当前我国大学老师在教师评价过程中引入了分类评价,把大学老师分为教学型、科研型以及教学与科研兼备型三种不同类型的人员进行考核。但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大多数大学都是以追求行政效率为出发点,形成重科研、轻教学,重数量、轻质量的评价机制。美国学者Campbell和Slaughter 在文章中解释说,从事经济研究的大学教师很快就能积累学术成果的数量、收入和威望,而其他学科的教师只能投入教学,从而越发没有时间从事科研和创造成果。高校教师为了自身的生存和发展,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他们也愿意改变行为和角色来寻求外部经费和科研资源,以此获得成功、收益和声誉,主动或是被动地把有限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与市场联系紧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应用研究”,相对而言教学活动在大学中处于不利地位。
克拉克通过研究发现,“高等教育组织的心脏是各门学科和事业单位之间形成的相互交织的矩阵”。大学被看作是可转让知识的主要来源,完整的科学知识被人为地划分为互不相通与交融的学科门类,学科之间的藩篱不断强化,此时的知识分子由于知识的分化越来越商业化、功利化、市场化和有机化,围绕学科建制组成的基层学术组织人员之间的交流与合作研究往往是有限的和理性的。缺乏在“大科学”时代以问题、项目为导向的跨学科、协同式研究的意识,条块分割的学术组织之间沟通的制度成本很高,学术心脏地带难以被激活,专业分工的细化,导致了大学教师把自己的视域仅仅局限在自己所属的专业领域,不同学科门类间的限制性及封闭性日益彰显。
如何解决大学教师的角色冲突,通过自我角色的调适减轻学术资本主义浪潮对大学老师传统角色定位所带来的角色冲突,重塑大学教师的角色认知是必要的和紧迫的。
大学首先需要回归教书育人的本位功能,在此基础上进行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活动,为大学科研人员营造良好的、宽松的学术文化环境,充分赋予基层学术组织人员对学术事务的自主权,加强教授治学的作风建设。
大学老师应该加强对自我多重角色的认知能力,增强自我的角色意识,现代的大学教师已经不是“两耳不闻窗外事,一心只教圣贤书”的学者,开始和社会、政府打交道,形成了“家事、国事、天下事,事事关心”的态度。教师的“成绩不再被限定为首先通过出版而获得;相反它至少是部分地由市场及市场性的活动的成功来衡量”,高校教师不得不离开学生、实验室、教室,他们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来学习新的知识并开拓市场,对于自身的角色地位、角色行为规范有一个正确而清晰的认识,理解与体验其自身的角色扮演,从而形成稳定而深层的角色观念是大学教师角色观念转变的必然要求。企业要想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立于不败之地需要教师的知识和技术支持,政府部门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需要大学教师的智力资源,社会的健康发展需要大学教师智力资本的参与。
随着大学与市场的联系日益紧密,大学对大学教师评价偏向于学术活动能否带来市场价值,用获取项目和资金数量和质量的多少来评价大学老师,这迫使大学老师离开自己熟悉的教学和学术领域。高校应该意识到,大学教师首先是以教师的角色而存在的。在科学研究活动中,捍卫科学研究中的价值中立原则而不被市场化活动左右,维护大学在引领社会发展中的良好形象,担负起社会的批判者、社会的良心、道德的楷模的角色,在此基础上担负起为社会服务的角色。不同的学者在获取资源、参与市场活动的能力方面存在差异,资深学者更容易把自己的知识、技术、名声转化为商业利益,而年轻学者为了得到现行体制的承认,增强自己在学术共同体中的话语权,为职称、终身制等目标而付出巨大努力。他们所拥有的经济资本、社会资本和文化资本不足以支持其从事学术资本活动,他们直接从市场上获取的资金支持和科研资源有限。美国学者Stuart和Ding在研究“学术资本主义”行为在科学家的社区的传播路径的时候,指出创业和商业的机会往往是最先眷顾资深的、有名望的科学家。因为这些科学家的名声对他们工业领域的伙伴最有吸引力,也因为这些科学家已经功成名就,而不需要顾及别人的反对或批评。
面对学术资本主义的浪潮,我们在守望传统大学理念的同时需要重新审视大学组织的变迁,大学教师从校园走向社会,从实验室走向市场,从学者变成创业者的角色转变,既是机遇又是挑战,每个人都要面临选择,如何在角色转变的矛盾和冲突中,在重构自身的角色身份时获得在学术资本主义环境下的生存之道,在市场化的过程中既能维护大学的基本使命,又能根据时代发展的要求,实现自身的健康发展,这是每一个大学教师进行自我身份角色的定位时应深思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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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重要的一项政治制度,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民族自治权作为其核心内容。保障民族自主权的实现,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要目标。中国共产党从接触到民族自决的思想到抗战时期民族自治思想的选择,再到如今民族区域自治的发展,我党不断探索并成功构建了符合国情的处理国内民族问题的适当模式。
【关键词】民族区域自治;民族自决;民族自治
民族自决权,最早由欧洲启蒙时期的思想家阐述,马克思主义民族自决理论是伴随着马克思主义的产生而产生的,是民族自决理论的一个分支。马克思和恩格斯充分肯定了民族自决权,早在资本主义上升时期,就坚决主张被压迫民族有民族自决权。
列宁和斯大林继承了马克思和恩格斯的关于依靠无产阶级消除阶级压迫和阶级剥削从而消灭民族压迫等的一些思想。列宁提出民族自决权的出发点完全是为了维护各民族劳动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他始终坚持民族自决要服从无产阶级革命利益的要求,在权利平等基础上促进各民族联合和团结。列宁在十月革命胜利后,灵活运用民族自决原则,采取民族共和国和民族区域自治等形式实现各民族的独立自主,促进各民族的团结。
斯大林继承了列宁的民族自决的思想,自决权是解决民族问题的一个必要条件。在斯大林看来,“自决权就是:只有民族自己有权利决定自己的命运,谁也没有权利用暴力干涉这个民族的生活,毁坏它的学校和其他机关,破坏它的风俗和习惯,限制它的语言,削减它的权利。它反对用暴力压迫民族,仅仅维护由民族自己决定自己命运的权利,同时要进行鼓动,反对该民族的一切有害的风俗和机关,使该民族的劳动阶层能够摆脱这些有害的东西。”
中共民族政策的创立直接导源于马克思主义理论。列宁与斯大林关于民族问题的学说和共产国际因之做出的决策,决定了中共早期民族政策的内容和走向。联邦制与民族自决在中国革命进程中一定程度上起到政治动员作用,但实际上并不适用于历史上就是统一的多民族的近代中国。
1922年,中国共产党在《中国共产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宣言》中对于民族纲领是正式的提出来了,在这次会议党正式的指出:“我党要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民主主义的统一,需要由人民来主持建立我们真正的民族共和国,然后在回疆、西藏、蒙古建立三个自治联邦,最后由我们的民族共和国与三个自治联邦联合建立中华联邦共和国。” 1923年中共三大制定的党纲草案再次明确提出:边疆少数民族与“中国本部”的关系,“由各该地民族自决”。在地域上,增加了青海。在1928年《中国共产党第六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政治决议案》中强调:“统一中国,承认民族自决权”。第六次全国代表大会重申承认民族自决权,以此作为团结和动员各族人民共同反抗并推翻国民党反动统治的一面旗帜,并且将它列为党的十大政治口号之一。
在创建之初,中国共产党提出的是联邦制和民族自决的制度设计,在1931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中所体现的民族政策中规定了“中国苏维埃政权承认中国境内少数民族的自决权,一直承认到各弱小民族有同中国脱离,自己成立独立的国家的权利。蒙、回、藏、苗、黎、高丽人等,凡是居住中国地域内的,他们有完全自决权:加入或脱离中国苏维埃联邦,或建立自己的自治区域。”对于我党以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少数民族人民的自决权,是有重要的进步意义的。一方面它是对少数民族人民民族自决权的重要法律保障,另一方面它是我党法律发展的重要进步。这是我党第一次明确提出:国内的民族问题可以采用联邦制和区域自治两种形式并存的方法来解决,从而提出了民族区域自治的形式做了探索。1934,中华苏维埃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也重申了1931年宪法大纲中关于少数民族问题的规定。这一时期所提出的“民族自治区域”的主张,虽然同后来中国共产党实行的民族区域自治不完全相同,但包含了“在统一国家之内实行民族区域的自治”的含义,即已具有了区域自治的思想萌芽。
从中共创建到抗战全面爆发之初,中共坚持以联邦制与民族自决为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制度选择,由于条件不具备,并没有产生与之相符的结果。但它在党领导的革命斗争中,起到了重要的政治动员作用。“它的现实意义――动员少数民族群众投入反帝反封建斗争,大于用以解决民族问题政治形式的未来意义”。
七七事变以来,日本帝国主义对中国的全面侵略,利用“民族自决”的幌子分裂我国少数民族,中国共产党意识到中华民族必须实现高度团结,汉族与各少数民族结为一体,形成牢固的抗日。而这时再强调民族自决权的原则,实际上就是强调少数民族从国民党的统治下分离出来,独立出来,这样只能从内部瓦解统一战线。在这一时期,中国共产党特别强调中国要建立一个统一的国家,并在这一前提下,建立各少数民族的自治区,行使自治权。
1938年,毛泽东在党的六届六中全会上所作的《论新阶段》的报告中,科学地总结了中国共产党建党以来民族理论、民族工作的经验。他指出:“允许蒙、回、藏、苗、瑶、夷、番各民族与汉族有平等权利,在共同对日原则之下,有自己管理自己事务之权,同时与汉族联合建立统一的国家。”这里中国共产党明确了中国各民族要建立统一的政府,明确了党的民族政策不是建立联邦形式的国家,表明了我党经历了从“民族自决”到“民族区域自治”的历史转型,开始摒弃联邦制,逐步确立民族区域自治的历程。1945年10月23日,《中共中央关于内蒙工作方针给晋察冀中央局的指示》中提出,解决内蒙古民族问题的基本方针是“实行区域自治”,并决定“首先从各旗开始,争取时间,放手发动与组织蒙人的地方自治运动,建立自治政府”。
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明确规定了中国共产党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原则,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实行团结互助……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分别建立各种民族自治机关。凡各民族杂居的地方及民族自治区内,各民族在当地政权机关中均应有相当名额的代表。”至此,中国共产党将民族区域自治政策最终确定为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和制度,不仅是我党将学习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理论的学说与我国实际的民族问题充分结合的产物,并且是历史发展的结果,而且是中国各族人民共同的、自主的历史选择。
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其中明文规定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即单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之下,在各个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在少数民族自治区域内设立民族自治机关,少数民族群众独立的在法律法规范围内行使高度的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前提是我国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而非联邦制,首要的背景是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是由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民族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由聚居区内的少数民族掌握自治权,根据其各自民族当地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特点管理自治地方的事务。
前苏联实行的以民族自决权为核心的共和国联邦制,经过70多年的实践发展出了问题,最终导致其解体,原因之一就是苏维埃联邦制所具有的特殊性,导致各种矛盾以民族问题的形式出现,影响到联盟的稳定。相比之下,中国共产党行的民族区域自治“强调在政治上各个民族行使平等参与和自主管理的权利,在经济和文化上国家采取措施扶助少数民族发展、重视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最根本的目的是要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的全面发展,实现真正的民族平等与民族自治。
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确立到发展与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来实施一直以来发挥了重要作用,对于我国国家稳定统一和民族事业的发展以及我国经济的快速飞跃提供了重要助力。民族区域自治是民族因素和地域因素的结合,政治因素和经济因素的结合,它的特点和优点就是把国家的集中统一与民族地区的自治有机地统一起来,既能保证少数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的地方性事务和国家事务,又能保证国家的统一领导,巩固和发展中华民族的大团结。
从中国共产党二大开始提出民族自决的口号,再到抗战时期的民族自决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探索,到解放战争时期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践,最后再到建国前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最终完善,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华民族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对民族政策的探索,经过各个时期民族政策的理论与实践的验证和新民主主义革命的洗礼,中国共产党和中华民族最终选择了适合我国国情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正是这种政策的选择,使中国共产党在各个时期都得到了中华各民族的支持。新中国建立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推行,既保障了少数民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权利,又从根本上改变了旧中国许多民族地区存在的不同程度的割据状态,实现了国家在政治上的高度统一,使得祖国的边防得到巩固,各少数民族人民翻身成了国家的主人。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建设还有很多问题需要探索与解决,但随着时代与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也将会不断丰富自己的内涵,完善自身,使之更加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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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标准,第27条规定了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标准,没有规定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损害赔偿问题。笔者认为,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应纳入行政赔偿的范围之内。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试论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与发展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试论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全文如下:
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已经日趋完善,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体系,其内容主要包括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赔偿当事人、赔偿程序、赔偿方式等。
(一)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
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即判断行政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与标准,是司法实务中处理案件的基本尺度。它对于确定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免责条件、举证责任的负担、承担责任的程度、减轻责任的依据等都具有重大意义。
《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规定表明,我国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违法原则是指行政机关的行为要不要赔偿,以行为是否违反法律为标准。它不追究行政主体的主观状态,只考察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与法律的规定一致,是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这一原则既避免了过错原则操作不易的弊病,又克服了无过错原则赔偿过宽的缺点,操作方便,是一个比较合适的原则。
(二)行政赔偿的范围
行政赔偿范围包括对侵犯人身权和侵犯财产权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违法行为包括:①违法拘留或者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②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③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④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侵犯财产权的违法行为包括:①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②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③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④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国家赔偿法》第5条的规定,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的情形包括: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个人行为,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与其职权没有任何关系,不是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的行为。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是谁造成损害,谁承担责任,因此,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或行政工作人员以普通公民的身份从事的民事活动行为而造成的损害后果,都应当由行为人个人承担。②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遭受的损害,是因自己制造假相、欺骗行政执法人员或自己伤害自己造成的,国家不负行政赔偿的责任。如某行政机关违法作出没收公民王某录像机的处罚决定,王某气愤至极而砸毁了自己的录像机。在损害事实上,虽然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违法,但违法决定与损害事实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损害是由王某个人造成的。因此,不存在王某主张国家行政赔偿的可能性。③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行政侵权损害赔偿范围过窄
1.法律规定的行政赔偿损害事实范围较窄,仅赔偿对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的损害,而对于名誉权、荣誉权所遭受的损害都排除在外。
2.在财产损害中,依照《国家赔偿法》28条的规定,只有直接损失才给予赔偿,对可得利益的损失不予赔偿。该条第7款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对于哪些属于直接损失,哪些属于间接损失,《国家赔偿法》并未作明确规定,也无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界定。致使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赔偿范围不统一、同类案件裁判结果不一致。
3.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大部分是列举式的,司法机关在处理赔偿案件中,通常认为只有法律列举的国家才承担责任,没有列举的则不承担责任。如:公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赔偿问题,只能按照《民法通则》要求赔偿,对受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在司法实践中会促使人们规避法律而按民事途径解决纠纷。
(二)缺乏对精神损害的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30条对精神损害规定了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三种救济方式,实践中难以操作,对受害人来说只起到安慰作用,没有实际意义。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拓宽了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明确了赔偿数额的确定办法,为公正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行政立法却没有相应内容,公民在面对行政机关侵权时,对自己受到的精神损害无法请求赔偿。
例如:被媒体关注的“处女嫖娼案”,县公安局无任何理由对一个无辜少女进行威胁、殴打、非法拘禁,强迫其承认有卖淫行为,这对受害人来说,精神上受到的损害远远大于物质上的损害,而最终判决物质损害赔偿金74.66元(《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另外赔偿误工费、医疗费9135元,对受害人500万元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该赔偿金怎能弥补精神上的伤害?但法院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本案中500万巨额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提出,把行政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摆在了我国司法界的面前。
如何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法》,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一)扩大行政侵权行为的赔偿范围
1.把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扩大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增加对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权利受损的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标准,第27条规定了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标准,没有规定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损害赔偿问题。笔者认为,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应纳入行政赔偿的范围之内。民法中规定了人格权中除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婚姻自主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的民事赔偿,相应地,在行政主体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时,受害人同样有权取得行政赔偿,应当对受害人给予充分的权利救济。
2.将财产损害中的间接损失纳入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直接损失是一种带有必然性的损失,即违法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必然联系,直接损失具有现实性、确定性,国家应予赔偿。在某些侵权损害中,直接损失很轻微,但间接损失相对较重。比如对一些经济组织来说,违法的查封、扣押足以使一个企业一蹶不振,在这种情况下赔偿间接损失尤为重要。德国的赔偿范围包括:积极财产损失、消极财产损失、非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这一点我们可以借鉴。
目前大多数国家对于间接损失是给予有条件的赔偿,由于很多财产的间接损失难以精确计算,间接损失的全额赔偿是根本不可能的。笔者认为应当赔偿不可避免的间接损失。
3.将抽象行政行为的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和颁布具有普遍性行为规范的行为。《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将抽象行政行为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排除在行政赔偿范围之外。实际上,抽象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十分普遍例如春运期间火车票价上浮导致人们受到的损害。笔者认为,对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能否给予赔偿,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判断:首先,该抽象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宪或违法;其次,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对象是特定的,而不是普遍的;再次,立法中并没有排除赔偿的可能性;最后,损害必须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受害人才能就此遭受的损害请求赔偿。
(二)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精神损害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名誉、姓名、肖像、荣誉、身体、健康、生命等人身权利,给权利人的人格、精神、尊严等造成的非财产上的损害。《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予以否认,致使现行法律有失对法律主体的人文关怀,有悖于社会正义的发展要求。因此有必要建立行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受害人的精神与心灵,最大限度地减少受害人的痛苦。国家对于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已经成为许多国家赔偿制度的通例。如德国的《国家赔偿法》专门对非财产的损害赔偿给予规定,但倾向于减轻对于精神等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在我国民事领域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被正式确立起来,在行政赔偿制度中,也应确立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制度,使法律规定具有一致性,从而维护法律内容的统一与完整。同时应从以下两方面对这一制度加以完善:一方面,合理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
行政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标准,应当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标准相一致,即应当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受害人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在民事赔偿领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已从民法通则规定的公民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扩展到生命健康权、人格尊严权和隐私权等方面,而且提出的索赔数额越来越高,从几千元到数百万元不等。民事赔偿领域的这种做法,对于行政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另一方面,笔者认为,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有所不同的是,行政精神损害赔偿可以适当增设一些惩罚性的赔偿规定,因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其危害性更大,社会影响更恶劣。精神损害赔偿在性质上是辅助性的,而非主导性,目的在于抚慰受害人的精神与心灵,最大限度地减少受害人的痛苦。精神损害赔偿应坚持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同时可以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方式。法官应根据案情来自由裁量,在一个最高额之下,综合考虑案件的相关因素,最后确定一个适当的赔偿数额。避免受害人以精神损害为由,以营利为目的漫天要价。
5.将公有公共设施的致害行为纳入行政赔偿范围公有公共设施指国家设置并由政府进行管理的供公共目的使用的有体物,包括公共桥梁、道路、公园、水道、隧道等设施。政府的社会职能逐渐扩大,公共设施与日俱增,因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瑕疵而遭受损害的事件越来越多。将公有设施致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可在功能上引导社会公用事业的发展,体现公共负担平等的原则和“有权利必有救济,有损害即应赔偿”的法治精神,同时也有利于促使国家行政机关增强责任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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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以下是今天读文网小编就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试论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及其矫正制度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试论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及其矫正制度全文如下:
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世界性的严重社会问题。基于未成年人犯罪主体自身的生理、心理特性与犯罪的关系,以及刑罚观念的不断进化发展,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手段应该多样化,尤其是对轻微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更要灵活变通。近年来,随着非刑罚化思潮的兴起,恢复性司法的勃兴以及刑事审前程序的积极推广,我国在处理轻微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开始广泛适用非刑罚处罚方法,并在司法实践中引进、试行了一些新型措施,取得了比较良好的社会效益。但因种种缘由,我国还没有建构一套比较完备的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的法律制度,没能充分发挥其在预防、控制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应有作用。
鉴此,笔者拟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制度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从其基本概念入手,阐述该制度设立的理由,通过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制度立法、司法现状的考察找出其存在的缺陷,对症下药从多个方面提出完善建议。以期本文的研究能够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治理工作的有效开展提供一种新思路、新视角。
本文认为,所谓的非刑罚化是指刑事立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通过立法或者司法的方式,对于某些比较轻微的犯罪或者较轻的未成年人犯罪以刑罚外的制裁方法来代替刑罚的适用。非刑罚化的适用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它的内容或者核心在于用刑罚以外的制裁方法来代替刑罚,避免刑罚的适用。非刑罚化的适用对象有限,一般只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人。
简言之,犯罪人的行为依据其性质(已经构成犯罪)已具备适用刑罚的可能性,但因其他量刑情节如犯罪情节轻微、属于未成年犯罪人等,不应或不宜判处刑罚,而以刑罚外的制裁方法来替代刑罚的适用。非刑罚化的适用范围具有广泛性,贯穿于整个刑事司法系统,既可以在侦查阶段适用,也可以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适用。包括: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训诫,责令其监护人对其进行严格监护,同时要求其做出一定的赔偿,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还可以责令其承担一定的义务(如接受治疗、接受就业培训等)或者提供一定的社区公共服务;检察机关对于某些案件经过一定的程序,在某些特殊条件下,可以在起诉前终止案件,即通过采取起诉便宜主义实现非刑罚化;通过刑事和解实现非刑罚化,刑事和解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以解决刑事纠纷的一种机制;通过诉辩交易实现非刑罚化,即被告人表示认罪或虽不认罪但也不进行辩解,以期换取撤消指控,获得从宽处理;审判机关通过单纯宣告有罪的方式或其他刑罚以外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实现非刑罚化。如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判处社区服务等。
(一)未成年人在心理、身体方面发育尚未成熟,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及法律观均未形成。有些未成年人非常容易受到不良思想的干扰和侵蚀。生活中大量的不良思想和行为常常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如家庭、同学、朋友、公共场所等自身周围环境)对未谙世事的未成年人产生潜移默化的误导和影响。加之电影、电视、报纸、杂志尤其网络等媒体的广为普及,在给未成年人带来无限广阔的生活、学习和娱乐空间的同时,也给他们带来了具有反主流文化属性和大量含有凶险、暴力、恐怖、色情等刺激性内容的知识和信息。这些知识和信息凭借灵活多样、极具吸引力和极富趣味性的传递方式,使得极度缺乏鉴别是非美丑能力的未成年人很快沉迷其中。在某种程度上,我们可以毫不过分地说,媒体(尤其网络)给未成年人带来的不是知识和便捷,而是控制和迷失。在被控制和迷失的虚幻世界里,他们的思想和行为与现实世界难以融合,当条件成熟、诱因突现时,脆弱的心灵根本无法用理性和意志平抑内心的冲动,尝试、冒险,甚或是犯罪,已无所顾及。现实生活中,我们时常耳闻目睹的未成年人凶杀、故意伤害、抢劫、抢奸,甚至自杀事件,简直是骇人听闻、怵目惊心,屡屡让我们感叹、痛惜与无奈。所以,考虑到他们身心发育尚不成熟,我们不应当毫无分别地用对待一般成年人的刑罚手段去惩罚他们,而是应该认识、了解他们的特殊性并尽可能地施以非刑罚性的手段进行教育和矫正。
(二)因家庭、学校、社会功能不到位必须采用非刑罚性矫正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在他们成长的不同阶段,本应得到来自家庭、学校、社会以及专门机构的多方面的关怀和保护。但是,由于某些家庭、学校或机构在本身结构上、机制上不健全以及在观念或功能上的不到位,在未成年人受到不良事物和思想影响导致心灵出现畸形、行为出现偏差、进而形成犯罪潜意识时,却缺乏相应的预测、预警和有效的保护机制对他们进行“防罪于未然”.所以,从这方面上来说,未成年人犯罪,抛开其个体原因之外,我们应当更多地归责于家庭、学校、社会和专门机构在观念上或功能上的不到位。那么,对于那些犯了罪的未成年人,首先,我们应该给予他们理念上的“减刑”、“假释”,即进行“轻罪化、非罪化”、“非监禁化”或“非刑罚化”认定。然后,给家庭、学校、社会和那些专门机构课以教育、感化、挽救、帮教的负担,让他们重新补上未完成的这一课。即对于轻微之罪、偶犯、初犯及过失犯罪尽可能施以非刑罚化认定,再根据每个人的具体情况,选择交由家庭、学校、社会机构或政府机构进行教育、锻炼、挽救和帮教。因此可以说,家庭、学校、社会及其他专门机构功能不到位也应该是对犯罪未成年人实施非刑罚性矫正的原因之一。
(三)国际法规范的要求
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发育不成熟的特殊性而属于弱势群体,作为惩治犯罪武器之一的刑罚本来就应该给予他们特殊的保护和宽宥,这一点在相关的国际法规范中,也能找到理论依据。如在《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的第三部分审判和处理的指导原则中,有以下两条规定:“(B)只有经过认真考虑之后才能对少年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并应尽可能把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C)除非判决少年犯有涉及对他人行使暴力的严重行为,或屡犯其他严重罪行,并且不能对其采取其他合适的对策,否则不得剥夺其人身自由”.
在此两条之后,该规则列出了针对少年罪犯适用的8种不同的处理办法,它们是:(A)照管、监护和监督的裁决;(B)缓刑;(C)社区服务的裁决;(D)罚款、补偿和赔偿;(E)中间待遇和其他待遇的裁决;(F)参加集体辅导和类似活动的裁决;(G)有关寄养、生活区或其他教育设施的裁决;(H)其他有关裁决。可见,《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倡导了轻罚、保护、教育及回归社会的非刑罚化矫正理念,其基本精神与本文主旨具有理论意义上的一致性。
(四)现实功能
1.安抚功能。非刑罚化矫正措施对被害人和犯罪者双方都具有安抚功能。对被害人来说,即使没有物质损失,也可能要判决犯罪者给予其一定的物质补偿或向其赔礼道歉,使其心灵得到宽慰。对犯罪者来说,不对其进行刑罚制裁,使其在一定程度上打消后顾之忧,安心接受教育和挽救。
2.矫治功能。未成年人犯罪后而不予刑事处罚,使其认识到,只要他能真诚悔改,就不会被认定是罪犯,不会在以后的工作和学习中,被贴上黑色标签,这样,就能对其起到很大的激励作用,使其真诚地接受教育和感化。
3.避免“交叉感染”功能。非刑罚化措施必然要求不得将犯罪未成年人放到监狱去执行,这就避免了犯罪未成年人之间相互接触、交叉感染的机会,有利于更好地进行矫治。
4.节省司法资源功能。不把未成年人投进监狱,就可以减轻监狱人满为患的压力,从而节省了司法资源。
5.复归社会功能。将犯罪的未成年人尽可能地放到社会中进行教育和挽救,能更好地实现让他们尽快回归社会的目标。
经过服刑和改造后的犯罪未成年人,绝大部分仍然能够重返社会。考虑到他们将来的人生发展,我们应该立足于积极地帮助、教育和挽救他们,对他们实施思想方面的教育和感化,而不应是一味地、片面地追求报应和惩罚。非刑罚性矫正具有上述功能,完全能够实现这一目标。
(一)现状
司法实践中,不仅对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现有的非刑罚处罚方法,而且还引入、试用了一些新型措施。
1.暂缓起诉的试用。
所谓暂缓起诉,又可以称为附条件的不起诉、起诉犹豫,是指检察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在对法律规定的一定事项进行综合考虑之后对本该起诉的未成年被告人做出暂时不起诉的决定,同时检察机关为未成年被告人规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期,视其表现,再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一种制度。目前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已经在局部地区开始实施。
典型案例:震惊南京教育界的玄武区“307聚众斗殴案”中的11名15岁至17岁的犯罪嫌疑人,全部被该市玄武区检察院暂缓起诉。经过调查,区检察院了解到这11名中学生平时在校表现尚可,皆属初次犯罪。如果将11人全部以故意伤害罪起诉,他们将面临失学;如不起诉,该案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构成犯罪。玄武区检察院作出《暂缓起诉决定》,规定11名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考察期为3个月。在此期限内,他们必须履行5项义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遵守取保候审有关规定;遵守校纪、校规,认真完成学业;每人每月至少从事一次公益活动;每人每半个月以书面形式向玄武区检察院汇报一次思想。如果如期圆满履行这些义务,就作不起诉处理,否则将追究刑事责任。司法界称赞“这是执法理念的创新”.据校方及家长反映,这11名学生在学习等方面都有不同程度的进步。玄武区检察院的大胆尝试,还获得了省、市两级检察机关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赞赏,南京市也被列为全国“暂缓起诉”试点城市。
2.社区服务令的试行。
所谓“社区服务令”,又称“社会服务令”,是指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提出检控或审判机关对未成年犯判处一定主刑刑罚之前,以发出“社区服务令”的方式令其为社会提供一定时数的服务,责令未成年犯在一段时限内,在一定人员的指导和监督下,在特定场所(如社区)提供对社会有益的无偿劳动。
例如:2002年7月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就开始试点,颁布了《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的暂行规定》,针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暂缓判决,将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在审讯前释放,并以其参与社会服务的改造情况来决定是否免除刑罚或者较大幅度的减刑。根据长宁区法院少年法庭的统计数据来看,2002年共对16名少年犯适用社会服务令,而同年全部少年犯共299名,其仅占5.44%左右;2003年共对8名少年犯适用社会服务令,而同年全部少年犯共241名,其仅占3.3%左右;2008年截至2009年10月,仅仅适用了2例。由此可见,社会服务令的适用量逐年递减。
3.刑事和解的引入。
所谓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在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是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刑事和解来源于二十世纪中叶以来西方国家的基层司法实践,其发端于民间,而后为国家所认可。
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刑事和解的推行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例如,自2009年1月以来,上海市杨浦区逐步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建立起轻微刑事案件人民调解工作机制,迄今为止共调解了1,094件,其中只有70件没有调解成功,调解成功后反悔的仅4件。
北京市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实证研究结果表明,自2003年7月北京市政法委下发《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后,北京市东城、西城、朝阳、海淀、丰台、大兴、昌平7个区的检察院公诉部门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27,427件,其中轻伤害案件共4,607件,占全部案件的百分比分别为16,8%.轻伤害案件中,检察机关适用和解结案的共667件,和解适用率为14.5%.轻伤害案件经和解后,作移送公安机关撤回(撤案)处理的共534件,占80.1%;作相对不诉处理的共129件,占19.3%;作起诉处理的仅4件。该课题组还对7个区的检察机关15名公诉处长和主诉检察官进行了调查,检察官一致反映经和解(成功)后社会效果比起诉好,也没有出现任何当事人另行提起自诉、民事诉讼、申诉、上访等情况。在这些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中,未成年人案件所占比例相当大,其所取得的实践效果令人满意。
总之,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对轻微的未成年人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机制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且收到了比较良好的社会效益。
(二)存在的缺陷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制度在实践运行中收到了一些好的效果,但并不意味着不存在缺陷。为了使该制度不断得到完善,首先应该深刻剖析它的不足。通过对其立法、司法现状的考察,发现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制度存在如下几个缺陷。
1.立法不统一。
作为刑事责任实现方式之一的非刑罚处罚方法,以轻缓性和多样性见长,正好契合教育挽救为主、惩罚为辅这一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目的,在淡化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的今天,有着极大的发展空间。然而在我国,它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刑法的相关规定缺乏科学性。我国刑事立法没有充分考虑到未成年犯罪人的主体特性及其承担刑事责任时所应有的与成年犯罪人的区别性,在刑法中没有为其单独设置非刑罚处罚规定,而是与成年犯罪人混同适用刑法第37条所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即便此条规定也只是从原则上笼统地提出了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种类,即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至于它们的适用方式、程序等都没有明确具体的配套规定,以致司法机关在实践操作时无所适从,进而出现或消极怠用、或率性而为、随意适用的混乱局面,同时,权力滥用、腐败丛生的情况也会随之发生。另外,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这几种非刑罚处罚措施显得形式过于单一,内容不够丰富,处置的严厉程度上存在断层,没有层次性和等级性。除了建议予以行政处罚中的行政拘留与劳动教养外,其他几种非刑罚处罚措施都不限制人身自由,也不需要劳动,一放了之,这导致其与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之间的严厉性差距很大,形成两个极端。
(2)没有充分践行《北京规则》的相关规定。我国是《北京规则》的签约国,应遵守它的原则,贯彻它的精神,执行它的具体规则。所以该规则中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如“照管、监督和监护的裁决、社区服务的裁决”等,我国有义务根据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实际情况加以实施。但遗憾的是,我国并未把《北京规则》中的相关非刑罚处罚措施以国内立法的方式明确规定出来,以致于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些措施运用不够,还只停留在理论层面的探讨上。
(3)相关法律规定四处分散、凌乱不堪。除《刑法》与《北京规则》之外,我国现有的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些非刑罚处罚措施还散布在一系列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其它规范性文件中,如《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这些法律法规政出多门,较为凌乱,有些甚至相互抵触,如关于劳动教养的期限,《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规定为1-3年,而公安部、司法部的通知中则规定为2-3年。
总之,在立法方面,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制度不成体系,既没有一个宏观意义上的原则作指导,也缺乏微观层面上的具体操作规则,现有的一些相关规范也都是有关部门从各自的角度所作的规定。这就使得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制度以一种四处分散、凌乱不堪的面目出现在我国刑事法律制度中。
2.司法操作不规范,实践效果欠佳
由于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立法规定比较分散凌乱,没有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也没有配套相关的实施细则,这种制度层面的粗陋导致了司法操作不规范,实践效果欠佳。其具体表现如下:
(1)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措施的适用方式不规范。关于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措施的适用方式,因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就比较紊乱。如责令具结悔过的适用方式,有的司法机关规定犯罪分子只需将事先写好的悔罪书当庭宣读即可,有的则要求将悔罪书复印多份并在公共场所张贴。关于赔礼道歉,有的司法机关规定为口头方式,有的则要求为书面表达。而赔偿损失这种措施的适用一般采取金钱支付的方式,没有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经济状况,导致该措施针对性不够强,把责任转嫁到了其父母或监护人身上,未成年人自身没有切肤之痛;甚至有司法机关对被害人的损失丝毫不虑,干脆以赔礼道歉替代赔偿损失。另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和赔礼道歉这三种措施由于一般都是当场适用,教育时间较短,未成年人内心感受不会太深切,教育效果不理想。
(2)暂缓起诉、社区服务、刑事和解等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相关的配套细则,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处处受阻,并出现一些消极影响。关于暂缓起诉,由于各地检察机关对其规定各不相同,以致在司法实践中缺少统一、透明、公开的程序,容易给外界造成“暗箱操作”的印象。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a适用对象不尽相同。有的检察院严格将适用对象限定为未成年人,有的则将适用对象扩大到在校大学生。适用对象的不统一使得暂缓起诉缺乏法律制度应有的严谨性,降低了公众对它的信心与认可程度。
b适用程序不规范。从作出暂缓起诉决定,到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撤销暂缓起诉决定提起公诉,整个过程中没有可以严格遵循的规范,检察院的操作随意性较大,这种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权力腐败。
c考验期限没有统一规定,司法实践中常因地而异,这种混乱的操作状况难以让社会公众产生公正感。
d考验期间缺乏配套的社会资源支撑,容易使考验流于形式,难以收到应有效果。
e缺乏监督制约机制,难以保证暂缓起诉的正当行使。检察院因缺乏监督制约可能滥用权力,而其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又通常因缺乏救济渠道难以消除,容易导致当事人对该制度正当性的质疑。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十全十美、无可挑剔,更何况是还处于探索实验中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制度。我们理解、承认创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制度的艰难,但并不构成我们应当迁就容忍其缺陷的理由。我们分析这项制度存在的缺陷,就是为了使之更加完善,以适应未成年人犯罪治理工作之需要。针对上文所指出的缺陷,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
(一)整合法律体系
治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各项权益,营造一个和谐的社会环境,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一个涉及全社会各个方面的复杂系统工程。目前,在此共识下,各部门各机构纷纷出台各项规章制度,以致涉及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制度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繁多杂乱,甚至相互抵触。立法的混乱必然导致司法的不统一与不规范,要想改变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制度在适用中存在的混乱状况,充分发挥它的积极作用,必须先整合各项立法资源,建立一套完备的制度体系。对此,我们提出以下具体建议。
1.全面清理各项相关法律法规。
在“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指导下,根据《立法法》,严格按照效力层次的高低对各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整理,废除违法规范和不合情理或不切实际的规定,吸收接纳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经验。如前文提到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与公安部、司法部通知中关于劳动教养期限的互相矛盾的规定,应按照清理原则进行妥善处理;《北京规则》中的相关规范,我国应根据实际国情予以充分吸纳;司法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暂缓起诉等规定,也应加以保留并广泛适用。
2.整合各项立法资源,建构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制度。
该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应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保护少年与保护社会有机结合”,“预防为主、减少司法干预”,“共同参与、综合治理”四项基本原则,包括以下具体内容:
(1)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种类。这是该制度赖以存在的前提条件,如没有丰富的非刑罚处罚种类可供选择,则该制度难以应对复杂的社会现实,发挥应有的作用。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种类可通过如下途径确立。除了保留刑法规定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等种类外,还要开阔视野、面向世界,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和《北京规则》,引进新种类。同时,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尝试成功的新举措,如暂缓起诉、社区服务、刑事和解等,也应及时立法加以规定。当然,在确立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种类时,要充分考虑它们之间的内在衔接性,使其能够对应犯罪性质的轻重进行阶梯排列,层次分明。
(2)适用主体。我国刑法规定人民法院是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唯一主体,但考虑到未成年犯罪人的主体特性以及刑事审前程序分流的司法趋势和恢复性司法的要求等,应借鉴国外成功经验把适用主体扩大至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
(3)适用对象。根据刑法规定,适用对象是那些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对“犯罪情节轻微”的规定应明确具体,否则可能导致司法操作不规范。长期的司法实践经验表明,这里的“犯罪情节轻微”应理解为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
(4)适用程序。一项法律制度,它能否运行的关键就在于是否有明确的程序规定,程序性是法律制度得以良性运行的必然要求。实践表明,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最大障碍就在于缺乏明确的程序规范的指引。故有必要规定严格的适用程序,全面规范指导非刑罚处罚措施在侦查、检察、审判阶段的适用。
(二)规范司法操作,提高适用效果
1.关于劳动教养的改善建议。笔者认为,劳动教养不失为一种满足中国实际需要的可行制度,尤其是作为非刑罚处罚方法的一种,在侦查阶段对犯轻微罪行的未成年人适用,不仅可以对案件及早分流,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及时警戒处理未成年犯罪人,而且它的强制劳动性有利于消除未成年人的某些不良习气,磨炼他们的意志,培养他们的吃苦耐劳精神。对劳动教养可具体从以下两方面加以改进:
(1)降低它的严厉程度。作为非刑罚处罚措施的一种,劳动教养的期限应有严格限制,理想上限为6个月,且在劳动教养期间,不能过于严格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应充分考虑他们的生理心理特性,灵活运用包含劳动在内的各种方式对其进行教育改造,另外可实施要求比较宽松的鼓励政策,尽量减少未成年犯罪人的劳动教养期限。
(2)规范它的适用程序与救济程序。劳动教养属于严厉程度相当高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对它的适用要相当慎重。除了要明确它的适用范围;在适用过程中也要严格遵守相关规范,如出现任意适用或违法适用等情况,要立即启动监督救济程序予以处理,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2.关于暂缓起诉、社区服务令、刑事和解等试用措施的改善建议。司法实践中,因这几种措施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具有相似性与重合性,故一并提出以下改进措施:
(1)细化适用这些措施的案件范围与实施条件,以明确的法律规范制约司法人员的随意性,规范司法操作程序,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2)建立全方位的监督制约机制,如被害人、被告人制约机制、公安机关制约机制、上级检察机关与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机制等,充分保障涉案各方的诉讼权利并发挥他们的主动性,督促案件得到及时公正解决,迅速恢复社会秩序。
(3)建立相关的配套措施,如社会帮教措施等,全面整合社会资源,充分调动各社会团体,各民间组织以及广大社会志愿者的积极性与主动性,最大限度发挥他们的作用,使其配合协助司法机关适用这些非刑罚处罚措施,取得理想的社会效果。
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全社会的责任。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机关肩负着教育、感化、挽救他们的重要职责。在处理轻微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积极推行非刑罚处罚制度,不仅完全契合“教育、感化、挽救”方针,而且有助于审前程序分流、降低“犯罪标签”的影响、实现恢复性司法的要求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所设立的非刑罚处罚制度还存在一些缺陷。
因此,在总结我国已有实践经验的同时,积极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不断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制度,充分发挥其在未成年人犯罪治理领域的作用既是时代之所需,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意义重大的研究课题。尽管本人已对之进行了一番艰难探索,但因能力所限,有些问题还未能达到预期的研究目的,比如实证资料的搜集有限,致使某些观点的论证还不够充分,这些都有待于在今后做出努力,予以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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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7世纪,满族的清朝取代汉族的明朝取得了支配中国地位,清朝统治者在保持满贵族优先前提下,很大程度上采取了汉化政策。但一些研究辽金元清史的学者认为,清和辽金元一样属于征服王朝,汉化深度和速度均逊于北魏等渗透王朝;清室只推行对自己有利的汉化措施,并尽可能保留本族文化,并非全盘汉化,而是双向进行的。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试论满汉文化的冲突与融合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中华民族的文化是多民族文化发展的集成,历史上满、汉族的文化冲突与融合是中华民族丰富、灿烂文化的缩影,汉族的发展影响了满族,满族的发展也影响了汉族。中华民族的子集不是汉族、满族、回族,而是一个求同存异,共同认同中华,但是风俗各异的联合体。
关键词:中华民族 文化史 汉族 满族 冲突融合
中华民族历史的演进,离不开中华各民族文化的交流和融合,中华文化自诞生之日起,就不是一个自我禁锢的系统,汉人、苗人、羌人、匈奴人、突厥人、鲜卑人、党项人、吐藩人、女真人.....还有台湾的“原住民”,他们都是中华民族祖先的组成部分。在中国历史上,正因为中华各族文化相激荡,所以才有苏武牧羊,有昭君出塞,有岳飞“精忠报国”,有文天祥在伶仃洋边的感叹...., 所以才有万里长城横亘中国大地,才有中国文化内容的生气勃勃、气象万千。
满族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民族,从宋代开始,“半游牧”的满族的先人女真族就与中原腹地的“农耕民族”的汉族开始了争夺与反争夺、控制与反控制的冲突和斗争,开始了思想文化、意识观念的交锋,有仇恨也有和睦甚至和亲,中华民族的血脉就这样杂交、优选地生存着和发展着。明代末年,当满洲上层阶级祭出“七大恨”、 披坚执锐地以旋风之势征服大江南北、情绪高涨的南下,当八旗取得对中国这片土地的统治时,古老灿烂但积弱不振、低迷徘徊的“农耕”汉文化必然地与有进取意识的满洲“游牧”满文化发生尖锐冲突。
1、在精神思想领域上的交锋。
十七世纪,汉族人口为“八千余万,满洲民族人口只有三百余万,满洲人以绝对少数人口统治一个有着绝对多数人口的文化深厚的古老帝国,有随时被消化掉了的危险,当然十分恐惧”①,所以满族统治阶级提出“崇尚满洲”的治国原则,而压服汉族人民的民族抵触意识必须导致冲突。戴明世所著《南山集》,曾用明王朝末代皇帝朱由榔年号,还引述方孝标所著《黔贵记事》,称赞方所记吴三桂的事正确。结果戴明世寸桀而死,全族屠戮。方孝标已死,剖棺锉尸,儿子孙子一律处斩。为《南山集》做序的知名作家方苞也几乎被绞死。胤祯时期,礼部侍郎(教育部副部长)查嗣庭在江西主持考试时,因试题中有“维民所止”一句,被认为是故意砍掉“雍正”的头,查自杀后仍被锉尸,所有的儿子被斩。
礼部尚书(教育部长)沈德潜写了一首《咏黑牡丹》诗歌:“夺朱非正色,异种也称王”句,乾隆误会是影射清王朝以异族夺得朱明皇位的逆词,令剖棺锉尸。徐述夔去世多年后,1778年乾隆皇帝在徐的遗著《一柱楼诗集》中读到“清风不识字,何故乱翻书”、读到“举杯忽见明天子,且把壶儿抛半边”、读到“明朝期振奋,一举去清都”的句子,认为他是“显有兴明灭清之意”,遂将其剖棺锉尸,后代问斩。“文字狱”真实地反映当时满族贵族对汉族的民族情感很敏感,内心也是惧怕汉族的民族情绪高涨,所以文人往往因为文字的误会而遭受体罚或者丢了性命。
在行政管理上,尽管使用汉人,但是不敢赋予汉人以实权,甚至在思想内心深处对汉族官员处处揣测和提防。尹嘉铨曾经担任大理寺卿(国家最高法院院长),自称“古稀老人”,“为王者师”,弘历认为荒.唐狂妄,乃将其绞死。在精神上使汉族屈服,就是要将本民族地位置于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之上,在精神领域培养顺民意识,才好顺顺当当地统治国家。
2、民族文化心理上的冲突。通过重修或编写文献典籍,淡化汉民族意识。清政府在编纂《四库全书》时提出:“凡宋人之于辽、金、元,明人之于元,其书内记载事迹,有用敌国之词”者,在《四库全书》中要“夷之改彝,狄之改敌”。鲁迅对此有过评价:“`贼"、`虏"、`犬羊"是讳的;说金人的淫掠是讳的;`夷狄"当然要讳,但也不许看见`中国"两个字,因为这是和`夷狄"对立的字眼,很容易引起种族思想来的”②。精神思想上的禁锢和文化意识上的阉割,导致汉民族的许多知识分子要么整天埋头在传统的八股文、科举之中,专心致志从事考据,在古书堆里当不需要想象力和理解力的“学者”,清代学术研究有许多成果,文字考据学巨著较为突出。
3、民族传统习俗的冲突和压制。顺治初年,清王朝下令汉民与满族一样蓄发,易衣冠,概从满洲制。“遵依者为我国之民,迟疑者同逆命之寇,必置重罪”③,由束发留辩改变民族习俗入手在精神上征服汉人;强调学习满文满语,天聪八年,皇太极命令将汉文官名、城邑名一律改用满文,“嗣后不许仍袭汉语旧名。.....若不遵我国新定之名,查出决不轻恕”。并要求满族官兵恪守祖宗规矩,“言语衣服骑射之事”不可轻废。“入关后曾把满文满语列为官方语言文字,要求新进的翰苑名臣都要学习满语满文,召见时以满语奏对。八旗兵操练时也只讲满语,雍正还曾命令侍卫、护军都只讲满语”④,要求汉族在服装式样、礼仪方式甚至一些生活习俗上放弃汉族传统而沿用满洲传统。
清统治阶级削弱汉文化和有关的汉民族传统意识,遭遇到汉民强烈甚至是激烈的反应。历史记载:满洲八旗兵下江南宣布“留发不留头,留头不留发”的命令时,嘉定、江阴军民发出“头可断,发决不可雉”,士大夫更是陷入长时间的“士可杀不可辱”的辩论中,王夫之就坚持认为华夏之大防是第一位的:“不以一时之君臣,废古今夷夏之通义”⑤,他还说“非我类者,不入我伦”,甚至提出对强行推行满洲定制的“夷”“狄”--“不入我伦”者要开杀戒:“杀之而不为不仁,夺之而不为不义”⑥。
中华民族各民族之间相互影响和学习,共同发展早就存在,汉族悠久的文明、深厚的文化内涵一直吸引满洲人以及其先人,女真族元好问就是汉体诗写作的名家,而满族入关以后更以多种途径和方式学习和吸收汉文化。正式要求停用满文的上层人物是慈禧太后。
1、文化典籍的翻译,是满族吸收汉族文化的重要途径。
努尔哈赤在1616年建立八旗制度的时候,就重视在汉族的文明宝库里寻找自己民族缺乏的文化科学技术。他重视将汉族的文化典籍翻译成满文,设置了翻译汉文的翻译机构。他要求满族翻译家达海等人翻译《明会典》、《素书》、《三略》、《武经》、《洪武宝训》、《大学衍义》、《资治通鉴》、《通鉴纲目》等历史、哲学、教育、行政管理方面的图书,还翻译了《三国演义》、《西厢记》、《金评梅》等文学名著。入主中原后, “ 1651 年在科举考试中设立翻译科,应考者限于旗人子弟,雍正元年设立翻译乡试,乾隆4年开始举行翻译会试”⑦。
许多的汉族政治、经济、军事、哲学、宗教、文学、伦理、教育等书籍被翻译成满族文字,必然在满族人的政治、社会、人伦等方面产生影响,潜移默化地改变 “半游牧”的满族的文化心理。努尔哈赤曾经引用过《论语》训戒诸王“世守孝悌之道”;皇太极也引用过《武经》中良将爱兵的议论,教育诸王诸贝勒要爱兵,要“体恤士卒”关心士兵;清王朝崇尚儒学,尤其是宋明理学,康熙“重用有名的理学家李光地、汤斌,刊行《性理大全》、《朱子全书》,还把朱熹请入孔庙,`配祠十哲之列"”⑧。汉族的《三国演义》对满族影响很大,清人王嵩儒在《掌固拾零.译书》中说:“本朝未入关之先,以翻译《三国演义》为兵略”。据说,皇太极就是用《三国演义》中的“反间计”,借崇祯皇帝之手除去明方主帅广东人袁崇焕。清人蒋瑞藻在《小说考证拾遗》中认为 “本朝羁勒蒙古,实是利用《三国志》一书。当世祖之未入关也,先征服内蒙古诸部,因与蒙古诸汗约为兄弟,引《三国志》桃园结义事为例,满洲自认为是刘备,而以蒙古为关羽”。汉族的关羽逐渐成为满族崇奉的神祉之一,张贴满族家家户户门窗,是为汉文化影响满族习俗的佐证。
2、学习汉家经世谋略,仿汉制建国家政权。
满族八旗与汉军八旗朝夕相处,满汉之间早已相互影响。而汉族儒生士大夫入仕清廷,更是满族吸纳汉族文化重要途径。归降的汉官汉儒对汉传统文化、道德规范、典章制度、礼仪习俗都耳熟能详,当他们为清王朝“左右赞襄”时,便将汉文化灌输到满族文化系统内。清朝仿明制建立的六部(吏、户、礼、兵、刑、工)及三院(都察院、理藩院、内三院)是采纳汉官宁完我的建议而设立的,清政府是绝对集权在皇帝的手里,政府的功能得到充分发挥。皇太极改后金汗与三大贝勒“俱南面坐受”国人朝拜的旧制为“南面独坐”,也是为汉官所推动。
3、满汉民族驻防杂居,文化习俗相互影响。
满族入关,八旗分兵把守泱泱中国国土,满族形成大分散、小聚集的局面,满族与汉族在杂居中逐渐吸收和顺应汉民族的文化习俗,汉族也同样受到满族的影响,广州市的西关地区是广州民俗的集中缩影,而西关的满洲窗、骑楼等又是广州民俗的象征,满洲窗竟因为满族八旗驻防广州成为近代广州民居民俗的特征,可见满汉民族之间的相互影响已经基本不分你我。杂居影响最明显的在以下几方面:
语言文字的改变。满语属于阿尔泰语系满--通古斯语族满语支。清初诸帝曾再三训示满族要用满语、满文和祖宗之制、之习俗,但是入关后与汉族杂居、混居,至康熙末年,甚至盛京(沈阳)地方已经出现因“旗民杂处,以至满洲不能说满话”⑨,汉族也受满族影响,如北方人常说的“埋汰(赃)”、“急眼(着急)”、“特勒(不修边幅)”、“柯岑(不害羞)”、“寒惭(脸红)”、“嘎喇(角落)”、“斜乎(厉害)”、“稀罕(喜欢)”以及广州的著名点心“萨其玛”等都是满语的保留。
满族姓氏的改变。 “满族姓氏繁多,据《皇朝通志.氏族略》中记载有六百四十六姓,又记谱外三十三姓’⑩”。满族的姓氏来源或以部落为姓,如叶赫部落称叶赫纳喇氏(又为“纳喇氏”);或取自山川、河流、某地域的名称,如居住宁古塔地区的叫“宁古塔氏”、乌苏里江边的叫“乌苏里氏”;使用女真旧姓,如 “粘”姓满族、又如“完颜氏”、“瓜尔佳氏”、“钮咕噜氏”、“那木都鲁氏”、“舒穆禄氏”等;还有赐姓和冠汉姓者,如明朝汉族对投降或被俘的女真或满洲人赐姓:“麻子帖林儿”改“王麒”、“阿哈出”改“李善诚”(11)。其实满族先人女真进入中原后,早就既使用本民族姓氏也使用汉族姓氏,在《金史》附录的《金国语解》里,载有女真与汉族姓氏的对应关系:“完颜,汉姓曰王。乌古论曰商。徒单曰杜。女奚曰郎。兀沿曰朱。蒲察曰李。颜盏曰张。温迪罕曰温。石抹曰萧。奥屯曰曹。孛术鲁曰鲁。移刺曰刘。斛勒曰石。纳喇曰康。夹谷曰仝。裴满曰麻。尼忙古曰鱼。斛准曰赵。阿典曰雷。阿里侃曰何。温敦曰空。吾鲁曰惠。抹颜曰孟。都烈曰强。散答曰骆。呵不哈曰田。乌林答曰蔡。卜散曰林。书虎曰董。古里甲曰汪。......(12)”;还有一些随名字为姓者。
目前满族基本上使用了汉姓,如:爱新觉罗(肇、金、罗、德、洪、依、海、艾、铁)、依尔根觉罗(赵)、佟佳(佟) 、瓜尔嘉(关、白、汪、鲍)、马佳(麻、马)、盛佳(沈)、兀扎喇(吴、乌)、委赫(石)、富察(富、傅)、索卓罗(索)、纳喇(那、南)、宁古塔(宁、刘)、赫叶勒(何、赫)、尼玛察(杨)、良嘉(粱)、果尔勒斯(高)、舒穆禄(舒、宿)、钮咕噜(纽、郎)、齐佳(齐)、喜塔拉(祖、图、希)、他塔喇(唐)、完颜(汪、王、完)、西林觉罗(鄂)、鄂佳(鄂)、扎库塔(张)、库雅喇(胡)、阿克占(雷)、扎思乎里(贾)、萨科达(仓)、徒萨(徒)、宏佳(宏)、锁吉(锁)、鄂托(曹)、沙垃(沙)、库奔(库)、惠何(惠)、英佳(英)、洪额奇(洪)、伊喇厘(李)、墨尔迪勒(孟)、白额吉吉特(白)、文扎(文)、巴约特(高、巴)、万琉哈(万)、朱舍狸(朱)、郭洛奔(郭)、乌苏里(武)、伊图玛(伊)、余乎鲁(余)、尼玛哈(于、俞)等等(13)。
满族妇女不裹脚,皇太极曾明令禁止裹足,今天的汉族也取消了裹脚的传统陋习。满族旗袍因能显示妇女身材窈窕、婀娜多姿的风韵所以被汉族接受,它的曲线美使它成为中华民族的女性服装代表又被世界所接受。满汉杂居影响和改变了满汉风俗习惯.
4、满族学习和研究汉族文化取得杰出成就。
由于满族的乾隆皇帝爱好汉族民间的皮黄演唱艺术,在北京举办戏园子祝寿,通令徽班进京,形成中国今天的国粹---京剧艺术。满族上层学习汉族文化形成了一种风气,《啸亭杂录》记载:当时“士大夫家几上,无不陈《水浒传》、《金瓶梅》以为把玩”。玄烨皇帝精通汉文,更精通儒家系统的各种经典,“在清代,康熙称得上是个手段高明眼光开阔的皇帝。他不只研究儒学,甚至乐于接近__徒,研究基督__....康熙皇帝懂得,理学仍然是统治中国人民思想的有力武器”(14),还写了《理学真伪考》, “闻上在宫中,亲为东宫讲授四书五经,每日御门之前,必令将前一日所授书背过,务精熟贯通而已,士大夫家不及也”。“他的孙儿弘历仅汉文诗就写了伍万余首,以数量而言,在全世界都要算第一位”(15)。满洲正黄旗纳兰性德号称是满族的第一位大诗人,清末文豪梁启超认为他的《饮水词》:“容若小词,直追李主”(16)。《八旗文经》也提到:“纳兰容若工书,秒得镫法,临摹飞动”。
《八旗通志书目》刊载了五百余种满族文士所著的经、史、子、集著作。民国初年成书的《八旗画录》收录了从顺治至清末的八旗画家二百九十多人,其间享有盛名者颇众。满族学习汉族文化的成就有:用汉文注释解释满文语法、读法、书法及造句法的《清文启录》、《初学必读》、《虚字指南》以及《清文典要》;康熙主持编修的《数理精蕴》、《白象考成》、《皇舆全览图》等有很高的科学价值;昭链的《啸亭杂录》记载清代前期的制度、礼仪、事件、人物、杂记,为研究满蒙史的参考书;富察墩崇的《燕京岁时记》是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写成的关于北京的岁时风土书,曾被译为不同文字的外文译本;女作家科德氏写的《琴谱》、完颜悦姑的《花摞闲吟》、库里雅令文的《香吟馆小草》、西林太青的《天游阁集》。
满族创作的“清音子弟书”,在沈阳、北京流传,是今天的京韵大鼓的前身。满族学习汉文化,还在科学技术方面有造诣,如乾隆的“五阿哥”(第五子)永琪是一位数学家,他的八线法手卷内容丰富细致,尽管不是用A、B、C、D而是用甲、乙、丙、丁为表现手段,他的方法和今天的几何三角大体相同。永琪算法精湛,他的孙子奕绘的算法也有极高水平。左都狱史拉布墩是既懂外国语又回修理洋钟表的能手。西方石膏绷带没有进入中国时,满族的外科接骨术流行于北京,乾隆年间的伊桑阿是一位正骨专家。清朝满族好学汉文化,造成清代学者嗜书,用情于书的风气并推动整个中华学习文化、崇尚学问的风气,清代中华民族文化鼎盛发展,大型类书《古今图书集成》与大型丛书《四库全书》分别在雍正、乾隆年间推出。《古今图书集成》书名为康熙所赐,康有为称其为“清代第一大书,将以秩乎宋之《册府元龟》、《太平御揽》、《文苑英华》,而可与明之《永乐大典》并竞弘富(《古今图书集成》跋)(17)”。《四库全书》编撰历时十七年,《四库全书》四部不仅收汉民族学者著作,而且收少数民族及亚欧学者著作,成为中国古代最庞大而完备的知识世界。《古今图书集成》是现存类书中收罗最博、规模最大的。
满族热爱中华祖国,“道光十三(公元1833)年,英军闯入虎门,满族将军哈丰哈发炮驱赶,逐走英军。道光二十一(公元1841)年,英军攻陷虎门,进占内河,满族将军阿精阿与副都统英隆率八旗兵死守炮台。咸丰七(公元1857)年十一月十三日,英军犯境,八旗兵拼死巷战,死伤甚多,是次战役有音德、和智、乌云额等一百三十八名满族士兵战死。虎门炮战,满族将军关天培血染战袍,同时有满族军官达里保率满族官兵誓死杀敌,最后全部投井殉难。为反抗皇朝的统治,满族人民也同汉人一起投入红巾军起义,满洲正白旗地伊牛栏宝为此光荣献身”(18)。
满族开疆拓土,为形成和巩固中国今天的地域和文化版图做出了巨大贡献,柏扬先生认为满族“……最伟大的成就,在于满洲人的清政府为中国开辟了广袤的疆土。东西汉两个王朝和唐王朝都曾为中国增加了一百七十万平方公里的面积,但不久就行失去。而清政府为中国增加的领土,超过从明王朝承袭下来的中国领土的四倍。(19)” 清朝“已是一个拥有一千三百余万方公里的庞大的超级强国,在世界历史上,面积仅小于蒙古帝国,但比蒙古帝国属下的元帝国,要大两倍。(20)”
在满族统治下的清代中国,各民族的交往融合超越历史上各朝代,在中国北方,以满、汉、蒙的融合为核心,满、汉、蒙、回、达兀尔、鄂温克、鄂伦春族进行着大规模的有声有色的文化交流;在西南,“改土归流的推行,打破了土司制度封闭的重重壁垒,建立起西南少数民族与内地的密切联系。(21)”满族以喇嘛教为中介,将一条具有宗教色彩的意识形态纽带,将满、藏、汉、蒙,将青藏高原、蒙古高原与中国内地空前牢固地联系在一起。重新回到中国怀抱的疆域,既加强民族和睦又强化控制,在北部,设立蒙古库仑办事大臣,在西北,设立伊犁将军、西宁将军、西南设立驻藏办事大臣,十分有效地建立政权委派官员行政管制。收复台湾,恩泽“海外”,满、汉、蒙、回、藏联系的强固,更使中国文化色彩斑斓,在空前的民族融合大潮中,绵延万里的长城已失去它的作用。乾隆皇帝对“秦人北筑长城,畏其南下,防之俞严,则隔绝俞甚(22)”的措施,提出批评。“中华民族的子集不是汉族、满族、回族,而是华北、东北(满洲)、西北、巴蜀、荆楚、吴越、(塞北)蒙古、新疆(突厥)、西藏这些以地域划分的人群和子文化。中华民族最终是一个求同存异,共同认同中华,但是风俗各异的联合体。(23)”
周恩来谈到满族问题时曾经说过:“第一件,把中国许多兄弟民族连在一起,把中国版图确定下来了。第二件,增加了人口,发展到4 万万人,给现在的6亿5千万人口打下了基础。第三件,清朝同时采用满文和汉文,使两种文化逐渐融合接近,促进了中国文化的发展”(24)。今天关于岳飞、文天祥是否中华民族的民族英雄的争论,将满族、蒙古族等少数民族排斥在中华民族之外的汉族沙文主义是十分有害中华民族团结和睦的,事实上,正是在清代中华民族文化才高度成熟,满汉文化的冲突与融合,其他少数民族与汉文化的冲撞与融合,以及共同发展说明中华民族文化是多民族文化的集成,中国文化史是多民族文化发展的共生体。
①(柏扬《中国人史纲》P812)
②(见《且介亭杂文.病后杂谈之余》)。
③(《东华录》顺治朝,卷5)
④(20)(17)(21)(23)(《中华文化史》)
⑤(《读通鉴论》卷14)
⑥(《春秋家说》卷3 )
⑦(见《满族大辞典》)
⑧(14)(《纳兰性德和他的词》
⑨(《康熙起居注册》
⑩(18)(见汪宗猷《广州满族简史》)(11)(12)见何晓明《姓名与中国文化》(13)(《满族社会历史调查》(15)(22)(20)(19)(《中国人史纲》)(16)(饮冰室文集)(24)(见宋强、乔边等《人民记忆50年》“周恩来谈满族和日本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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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虽然高校教师职称评审制度已有长久的发展历史,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高等教育的发展以及人事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在高校教师职称评审过程中,逐渐暴露一些问题,严重影响了职称评审工作的健康发展,背离了职称评审工作的初衷。如何科学地构建高校教师职称评审制度体系已成为广大教师乃至全社会关注的一个重要话题。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试论高校教师职称评审制度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高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是高校人事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关系到每位教师的切身利益。做好这项工作能充分调动广大教师工作积极性,对构建和谐校园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职称评审 问题 对策
我国高校职称评审制度自1992年实施以来,已历经十余年的积铢累寸,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评审体系。但随着这项工作的进一步开展,不可避免地出现了新的问题,已不利于人才的成长,影响了和谐校园的构建。为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高校职称评审制度亟待进一步改进。
(一)过分强调论文。
作为目前教师系列评职称的必要条件之一,科研论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申报人的专业理论和业务水平,以笔者所在学校为例,目前教师系列评审副教授资格需要至少4-6篇文章;而评审教授必须在核心刊物上发表文科8篇以上,理工等学科6篇以上,其中至少有2篇在本学科权威性刊物上发表,同时每篇文章都必须在省级以上的刊物上发表,内刊、增刊和论文集均不算。
(二)重科研、轻教学的现象比较严重。
作为高校教师,必须在三个方面做出相应的成绩:教学、科研和社会工作。教学应该始终居第一位。而在我国的教授、副教授和讲师资格认定中,规定了科研论文的数量和质量要求,同时又附加了科研项目的要求,而忽略了教师最应该做的事情——教书育人的基本职责。在评审条件中没有对教师的教学工作提出具体的要求,只有抽象的概念来规定师德素质与工作量,没有像科研方面的要求那样量化的指标,例如对教学成绩突出的描述为“在教学过程中,能根据本学科发展前沿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不断改革、更新、充实教学内容,掌握现代化的教学手段;教学态度认真严谨、经验丰富,教学观点正确、方法得当,注意对学生能力的培养,在开发学生智力方面成绩显著”等语句可以说任何人都能合格。
(三)破格申报困难重重,几乎成为空谈。
“破格”在教授、副教授的评审的条款中均有相关规定,但条件过于苛刻,使许多优秀的年轻教师被“拒之门外”,在学术论文、科研项目要求很高的基础上,再附加“国家级、省部级”科研奖励,或者是获得省级“学术带头人”或“学术骨干”“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等称号。
(四)各类附加条件苛刻。
在职称评审条例中除了论文著作、科研成果、获奖证明、工作业绩等方面的要求之外,还在学历、资历、外语和计算机考试成绩等方面附加了相关规定。例如在学历要求方面, 45岁以下的教师要取得博士学位才有资格申请教授资格,40岁以下的要取得硕士学位才有资格申请副教授资格,35岁以下评讲师也必须取得硕士学位;在资历方面,评副教授必须讲师资格满5年,去掉当年,讲师正常评审副教授需要6年,副教授到教授也是6年。在职称计算机方面,都要求参加计算机水平考试并合格。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通过调查及走访,提出如下对策和措施:
(一)因人而异,设置不同的岗位评审细则。
虽然同是教师系列,但由于工作背景、学历层次、从事专业、年龄和心理状态等方面的差异,有的教师科研力量很强,教学水平一般;而适合教学的教师,特别是一些年龄较大且一直从事教学工作的教师,要求发表科研论文或申报项目,当然也是勉为其难。可以分别设置科研岗评审和教学岗评审或“双肩挑”的不同评审系列。例如从事科研类的评审条件可以在发表学术论文或在科研项目上较高,而不必对教学过分要求;教学类的评审条件可以要求他们每年的教学工作量达到多少,发表教学改革论文的篇数、承担教改课题的档次和数量等,同时往精品课程、特色课程方向发展,而在学术论文或在科研项目上应该放低要求;对于教学科研“双肩挑” 的教师,则可以在两个方面均作适当调整。
这样的措施既可以使教师根据自身优势,发挥特长,擅长教学的教师可以在教学质量、精品课程以及教学改革等方面发展自己,而不必为科研论文的数量和质量发愁,而科研类教师则全身心投入研究工作,不必为教学的工作量等问题担忧。
(二)适当降低破格标准,采取灵活政策,鼓励年轻教师破格申报。
年轻教师是学校教学、科研的生力军,经常因为职称低而在申报课题,科研获奖方面处于劣势地位,如果在破格的条件上适当放宽,则可以调动其积极性,评审专家、学校、学院和各基层部门应积极鼓励,支持申报。
政策可以采取灵活多变的方式,例如应届博士学位获得者可以直接破格为副教授,硕士学位的可以直接上讲师;对于某些方面非常优秀的副教授获讲师可以在很短时间内破格为教授和副教授。
(三)逐步推行“评聘分开”,使教师在岗位上更加称职。
教育部有关方案提出,在职称评审中要淡化“身份”评审,强化岗位聘任,将评审环节与职务聘任的关系理顺,实行真正意义上的职务聘任制。要本着“开放、竞争、创新”的原则,以岗位聘任代替指标聘任。以转换机制为核心,强化岗位聘任,由“身份管理”转向“岗位管理”,破除职务终身制,形成人员能上能下、能进能出、干好干坏不一样,建设高素质的教师队伍,全面提高学校的办学效益和整体水平。在实际工作中坚持“按需设岗、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聘任、严格考核、合同管理”的原则。
基金项目:扬州大学2009年人文社科研究基金资助项目;扬州大学2009年干部工作和组织工作立项研究课题
(作者单位:扬州大学党委组织部)
[1]车美荣,关于我国高校教师职称评审制度的研究,黑龙江高教研究,2004(8),P67-68.
[2]曹诗图,高校教师职称评审制度亟待改革,人才开发,2005(12),P28转35.
[3]张月琪,李梦丽,王学兰,等,高等学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的量化评审,天津工业大学学报,2003(6),P5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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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死刑是刑罚中的生命刑,体现了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而上述预防又以其正义性为基础,唯有体现了平等生命价值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死刑制度才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预防作用,因而在“少杀慎杀”的前提下保留死刑制度有利于人类社会对公平正义的追求。
关键词:死刑 正当性 预防性 正义
废除死刑是当今刑法界的国际化趋势,类似呼声在国内已十年有余,然而判断一种刑罚是否合理,通常应依据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两大途径。“报应主义者实施惩罚是因为罪犯是应当受到谴责的。功利主义者实施惩罚是因为他们希望通过威吓、剥夺犯罪能力,以及改造犯罪来预防犯罪,以及将犯罪人的最终命运公诸于众,以便有类似犯罪想法的人看到犯罪行为将会导致的后果。”遵循上述两大途径,丹麦法理学家阿尔夫?罗斯将其分别对应为实施刑罚的正当性和实施刑罚的预防性,认为刑罚的正当性和预防性是研究刑罚的统一整体,二者不可偏废。据此,本文从刑罚的正当性和预防性入手,阐述死刑制度的合理性,认为在少杀慎杀的前提下保留死刑有利于维护人类对公平正义的追求。
正当性是刑罚中高度抽象的概念,英国坎特伯雷大主教威廉?坦普尔曾就此论述道“必须确认其(犯罪人)罪行,根据罪行来处置他……刑罚报应立论的首要之项,正是惩罚必然要降临在有罪的当事人身上。” 显然,坦普尔倾向于报应主义,将刑罚的正当性同必然的报应心理联系起来,即刑罚是犯罪人应得的必然结果,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刑罚必然是正当的。英国著名法理学家H?L?A?哈特又从功利主义角度诠释了刑罚的正当性,将其定义为“这(刑罚)是一种社会控制的方法,由此,在法律的强制性框架下,个人自由可以通过诸多不同的方式得到最大化……”可见,哈特认为,刑罚是对犯罪行为的惩戒,进而向全社会宣告什么是对的、什么是不对的,以便使全体公民明了对与错的界限,在正确的是非框架内正当地行使个人自由,即刑罚的正当性树立了整个社会关于是非的集体意识。
刑罚正当性的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解释为考量刑罚中死刑制度的废立提供了理论依据。根据报应主义解释,刑罚和犯罪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死刑犯罪导致死刑判决,因而死刑判决在死刑犯罪实施后“降临到犯罪人的头上”是再正当不过的了。根据功利主义解释,刑罚的正当性体现在为社会大众确定是与非的集体意识。死刑制度是剥夺死刑罪犯生命的生命刑,通过对死刑罪犯判决并执行死刑来昭告社会,使公众对犯罪行为产生否定性评价,知晓罪与非罪的界限,确立是与非的集体意识,进而实现“社会控制”的效应。可见,无论从功利主义角度还是从报应主义角度而言,人类社会保留死刑制度都有其不言而喻的正当性。
刑罚的预防性包含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方面。“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惩罚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们重新犯罪,这是刑罚的特殊预防。” “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警戒、震慑社会上的具有犯罪企图的不稳定分子,以儆效尤。预防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这是刑罚的一般预防。”死刑制度依法剥夺死刑罪犯的生命,同时具备强烈的刑罚特殊预防和刑罚一般预防作用。
(一)死刑的特殊预防
保留死刑制度,依法终止死刑罪犯的生命,令其再犯的可能性被永远剥夺,强烈体现了刑罚的特殊预防。死刑的这一特殊预防已被诸多理论和现实所证明。意大利刑事人类学派创始人、犯罪学之父切萨雷?龙勃罗梭在其实证研究著作《犯罪人论》中写道:“实际的累犯数字差不多和出狱者的数字相同;更准确地说,几乎没有一个出狱者不是倾向于再犯罪的”。如果一般案件的犯罪人出狱后再犯的后果社会尚可承受的话,那么,犯下恶性案件的死刑犯罪人一旦再犯,其后果将不堪设想!唯有剥夺其生命,才能彻底预防该恶性犯罪人极有可能对社会造成的再次破坏。
一些人因担心死刑判决中产生冤假错案进而铸成不可逆转的大错而主张废除死刑。对此,哈格认为:“法院只有通过放弃他们极为重要的责任,即实现正义、确保公民的生命以及维护社会认为不可违反的规则,才能逃避生或死的问题”。死刑裁决固然不可逆转,但司法机关作为社会正义的守护者,并不能因此而逃避死刑裁决的职责。况且,冤假错案的产生不在于执行死刑的不可逆转性,而在于司法机关办案人员的疏漏渎职,这自然不能成为废除死刑的正当理由。相反,生命唯其不可逆转,才应更加慎重、有效地保留和运用死刑制度,发挥其刑罚特殊预防的强大作用。
(二)死刑的一般预防
就一般预防而言,死刑的预防性总是和震慑力相联系的。虽然“以科学方法对死刑是否具有遏制力的问题作出量化的研究,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但是,人类的情感和经验是论证死刑具有一般预防性的有力途径。丧失生命,就意味着人的一切活动走向终止和灭亡,死刑裁决依法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权,使其产生莫大的痛苦与追悔,继而对社会其他成员产生强大的震慑力量。减少死刑的使用、消除死刑的残酷性是人道主义在刑罚范畴内的表现,但若彻底废除死刑,则全盘放弃了死刑裁决的刑罚一般预防,使社会对犯罪行为不设底线,必将极大地危害全社会树立和弘扬正确的是非感。相反,保留死刑则是告知全社会存在着一种完全不能容忍的犯罪行为,一旦触犯,社会必将剥夺该犯罪人的生命权使其永不能再犯,以儆效尤。因此,保留死刑制度有利于培养法治观念的集体意识、有利于维护全社会的法治秩序。
(三)死刑预防的彻底性
较之其他刑罚种类,死刑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最为彻底。对生命的渴望是人的本能,一旦死刑判决生效,死刑罪犯的生命被依法剥夺,随之而来的将是对未来的无限绝望和对先前所犯罪行的无尽后悔,所谓“人死不能再生”,由此,死刑制度带给犯罪人和全社会的心理震慑力量也最为强大。生命无价,赋予了死刑制度最强大的刑罚预防性,生命的不可逆转更是确定了死刑制度最为彻底的震慑力,这是其他刑罚手段所远不能及的。
三、死刑的正义性
人类社会朴素的正义观是保留死刑制度的又一重要理由。自有人类以来,死刑就一直存在于人类社会,这恰恰证明了死刑――这一人类最为严厉的刑罚形式是符合广大民众最朴素的公平正义观的。公平的事物必然是正义的事物,所以司法女神才会手持天平秉持正义――正义必须通过公平才能得以实现。死刑的正义性也同样体现在死刑的公平性上:从生命价值而言,死刑制度作为一种衡量手段,体现了对同等生命价值的尊重;从刑罚体系而言,死刑制度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一)生命价值的平等
古有“以牙还牙、以眼还眼”;同理,“以命偿命”、“杀人者死”则表达了人类心底对平等生命价值的正义追求。死刑废除论者常将此批评为同态复仇的遗风,殊不知,死刑制度背后超越复仇的公平正义性却更为深刻。杀人偿命的死刑判决衡量了生命的同等价值,体现了人类对平等生命价值的追求,这是死刑制度本身所具备的正义性。
死刑制度的正义性让生命更加宝贵,相反,废除死刑,生命将变得廉价。不难想象,如果司法天平的一端是受害人永远消失了的生命,而另一端却是杀人者十几乃至几十年的自由生活,这样的司法天平如何能保持平衡?司法天平一旦失衡,无疑是告诉公众:人的生命价值并不平等,受害人的生命没有被救济,反而是杀人者的生命得到了刑法的保护,或是刑法保护杀人者更甚于保护受害人。显然,这样的刑罚有失公平,因而也违背正义。
刑罚违背正义势必产生可怕的社会效应,使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化为乌有。由于废除死刑会破坏人类平等的生命价值,加之事实上绝对的无期徒刑并不存在,而法律又拿不出与死刑有同等效力的刑罚形式来惩戒加害人,这极有可能造成更加失衡的司法天平――只要杀人者活得够长够久,理论上便可以获得多次杀人而不必付出同等生命代价的权利,事实上,也确实存在着为数不少的刑满释放或越狱成功的累犯,刑罚的特殊预防作用极为无力。同时,如果无数受害人的生命价值得不到对等的体现,反而是杀人者自由自在地生活多年,死刑的一般预防也无从谈起。可以想象,若废除死刑,极有可能产生混乱的社会秩序,人类朴素的正义将被践踏。
(二)“罪刑”天平的平衡
“罪刑”天平即为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犯罪要与刑罚相适应,轻罪轻罚,重罪重罚。对此,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将此描述为“精确的普遍的犯罪与刑罚的阶梯”,强调“对于明智的立法者来说,只要标出这一尺度的基本点,不打乱其次序,不使最高一级的犯罪受到最低一级的刑罚,就足够了。”可见,“罪刑相适应”原则突出犯罪与刑罚的相互对等,从刑法学角度强调人类对公平的朴素信仰。死刑,作为刑罚的一种,自然也体现了人类的正义观。
死刑制度维护刑罚体系的完整梯度,罪行上升,刑罚也相应升格。死刑是刑罚体系中的极刑,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行为。若废除死刑,罪大恶极者得不到相应惩罚,刑罚体系的梯度不再完整,出现“罪”“刑”不相匹配的尴尬,“罪刑相适应”原则便会沦为一纸空文,其后果必然是刑法的权威遭到破坏,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遭到削弱。
死刑制度体现了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而其预防性又以其正义性为基础,唯有体现了平等生命价值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死刑制度才能发挥应有的预防作用,满足人类的正义追求,因而死刑制度应当保留。需要说明的是,死刑是永久杜绝犯罪人再犯的生命刑,因其强大的杀伤力,须慎重运用,“少杀慎杀”,唯有通过严惩社会不能容忍的恶性犯罪才能以儆效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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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使高校教师职称工作面临着严峻的考验。我国高校能否构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教师职称制度,从根本上彻底地解决教师职称的性质、确定主体与方式、改革的导向等的选择问题,走出职称的误区,这是亟待政府和高校研究解决的重大课题。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试论高校教师职称体系制度改革模式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高校人事职称等级体系制度改革的核心,是要利用国家对学校的办学资源,政策导向和各项人事规定并对这些因素进行合理的、积极的分配和合理配置,创建适合自身的教师等级制度体系,从而进一步提高教职工积极性,保障教师在人事制度下获得安心的科研和教学环境,提高高校作为科研前沿的学术力量,降低自身内部无效消耗,作者提出一系列的解决模式,如何与高校教学模式相契合,降低教师职称体系制度改革中的争议。
【关键词】高校教师 人事改革
从现阶段全国高校的制度来看,教师系列等级为“十二级”,分别为教授1――4级,副教授5――7级,讲师8――10级,助教11――12级,按等级设置相应的条件,与职称的岗位聘任相对应。
这些高端的技术人才们在获得职称等级的晋升后,往往在心理上推动了继续努力的目标,迷茫往往是晋升之后的心态,这种心态普遍存在于科研教学上的状态,造成了巨大无比的人力资源浪费,这种浪费虽然是无形的,却使我们必须正视这种浪费的存在。一个奋斗不止的高端人才和一个迷茫中的人谁更能带来教学研究中的效益?显而易见,虽然古典理论观念应用于学校会有极大的价值,但它运用于缺乏艺术的模式中时,就会给系统留下巨大的灾难,该职称体系存在非常明显的缺点。
第一、 该职称体系过分强调竞争,忽略了竞争的方向性,缺乏对高校教师队伍的人文关怀,没有注意到竞争力下教师间的人际关系,缺乏人际关系之间的调节机制,过多的理性和量化的规则,使教师之间没有合谐的相辅相成,更多的竞争是冰冷冷的条条框框。
第二、 该职称体系过分强调量化的重要性,缺乏对合作机制的考量。在高校教学和科研的模式上注定了一个人或单个小团队的力量是无法满足高校校教学和科研的要求。职称体系只对个人的科研效果作出评价,导致了在高校科研和教学研究中排名次、抢座位、盗用成果的事件层出不穷,这样的内耗、不是也不应成为我们高校科研和教学研究的效果。
第三、 教师个体本身有着一定的不可自主性,这种不可自主性体现在教师的科研和教学往往不以自身的要求为转移,根据社会的要求和漫游这些无时无刻都要在发生着日新月异的变革。2013年全国高校有十六个专业,三十四个方向的科目面临没有生源的问题,这些高校教师的教学将面临停摆的问题,这不是教师个人引起的,从而引发了一系列问题。这些教师为了迎合这种剧变,又不得不挤压、争抢其它专业的教学资源和教学体系,进一步造成教学中的混乱因素。
该“十二级”职称体系具有极强的竞争性,对传统的“四级制”等级制度观念产生了极其强列的冲击力。
首先,是等级档次的再一次细化,原来同等高校职称级别共四类,教授、副教授、讲师、助教在同职称级别之间毫无差异,未级别细化。职称级别内部产生差异,将极大的刺激职称级别内部的教师对职称升格的需求,职称级别的细化便于高校人事制度的量化管理,从而降低同职称级别间无差异所导致的同职称的高校老师因下一等级遥遥无期而产生的消极情绪,这种制度化量化等级职称系统一旦进入教师的思维体系,老师必须将这种量化思维代入自我的等级晋升体系思维中。
其次,职称等级内部在创建职称级别细化的过程上进一步创造了一种内部竞争,这种竞争虽然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存在良性竞争当然也不排除存在恶性竞争的可能性,只要对这种竞争进行良性方向的引导,这种竞争就能在长期的职称晋升体系中产生不可获缺的核心竞争力,这种核心竞争力的来源在于级别和级别之间从遥遥无期的鸿沟化差异变为可以无限接近的过渡,极大的降低了高校教师的消极情绪,使这种竞争过程保持了常态化,一名教师必须保持高度的科研和教学强度才能在持续的竞争中保持领先的优势,这种常态化的竞争,无疑会对高校的教学体系是一个良好的促进。
最后,最高级别职称的设定的改革“四级制”中教授作为最高职称,一直是高校教师为之奋斗一生的最终目标,于是众多优秀的高层次人才经过一系列努力,可谓经历“九九八十一难”终于荣获教授职称,这本该是一件令人高兴的事。然而,在晋升教授职称之后,限制了教师在职称晋升体系中的核心竞争力。
因此,高校职称等级体系制度改革仅仅以科学量化,管理理论形成的一个职称体系并不能满足改革的要求,改革决策者应该将人际关系学,人类行为学引入改革体系中来,使这种职称体系与本院校的教学科研体系有机的融合起来,形成综合的改革职称体系系统。
提高高校教师之间人际关系的凝聚力,就成为了如何改良该职称体系的头等大事,在科研成果的承认上更加公平的来看待教师在各方面所做出的,建立科研成果在集休创造下的分数体系,努力减小成员之间的积分差异,在教学成果的评比中,更加注重教学研究的集体效果和教学质量,降低对课程数量要求,更加注重教师对课程的掌握情况。
转变固定的职称评价体系形式。在一些财力、岗位的院校中,在院校内部设立校内的职称体系,对于一些本身业务能力强,对院校贡献巨大的特殊人才,因量化积累未达到职称晋升要求的情况下,院校对其更改院校内部的职称体系,该体系与国家要求的体系相结合,在实施该种方式的过程中,最应避免是行政干预,这种特殊人才职称应在教师之间进行公正的评价,应严禁带有行政职称的人员或行政色彩人员进入这种评价体系,不然这种方式就不再是良好的竞争力的引导,成为行政执行对教学研究赤裸裸的抢夺。
津贴体系的转化也是对职称体系的有利补充。津贴体系不与职称体系结合,自主行成本院校合适津贴体系,在教学科研中建立津贴体系,按业绩或贡献大小计算浮动津贴,上下均可浮动,即做加法又要做减法。
(一) 职称体系改革将教职工原有的思维体系进行更新,使教职工在意识中增强对改革的承受力,逐步接受以量化来衡量自身贡献的号召,打破了过去单纯的熬日子,等日子,盼日子的“三日子”观念,这种体系的建立,增强了竞争意识和对改革的接受能力,使高校教师意识到岗位差距的合理性,只有多创业绩,才能提升自身地位。 (二) 稳定了高校教师队伍,提升教师间的竞争意识,高校教师特别是优秀的科研型人才的劳动价值得不到及时体现,这种现象在改革之后,将被大大的弱化,只要付出就能得到不同的回报体系增强,提高优秀人才之间的竞争之心,强化高校的人才制度。
(三) 形成了有效激励机制,保进了办学效益的提高,在新的职称体系中高校教师将会自觉承担新的科研课题项目,自觉改进教学方法和教学课程方案,不断提升自我科研教学水平,高校教师积极性自身提升将一步带来教风、学风的根本好转。因些新的职称评定体系,在科学研究、学科建设、教学风气等发挥了双重激励作用,激励了高校教师主动承担科研建设任务,主动招揽课题争取更多经费,激励高校教师又快又好的科研成果。
(一)调整和完善新的职称体系方案,使其更合理,规范,更具有凝聚力,不再是单一量化的表现和竞争的影响。因为岗位等级过多,容易使高校教师对工作业绩人为的的拆分,对其业绩的考核和评价不能只注重可量化的部分,对高校教师在其科研、教学工作中的无形投入也应纳入评价系统中,要充分考虑到高校教师工作作的复杂性和多重性,对工作业绩要求的评价应全面。岗位评价不仅要科研成果,也应该注重对高校教师基础工作的承认。
(二) 健全职称体系管理权力的约束机制,保证新的职称体系健全、合理、公正的成为老师的认同的体系制度,减少行政阻碍因素,在行政程度上进行规范外,还要进一步加强教职工代表大会的职能,健全高校对定编定岗、聘任、考核晋升等级工作进行全程监督,有效保障新的职称体系的顺序实施。
(三) 正确处理新职称体系岗位与津贴的关系,新的制度不仅是提高高校教师中教学科研带头人的待遇,更重要的是建立起一种竞争和激励机制,并让这种趋势趋向于正能量的方向。
(四)要建立科学的高校教师业绩价值评价机制。高校评价机制,最基本的系统是指标管理系统,科学的体系指标要求体现对教师平等的公平原则,充分考虑指标体系的公正性。
高校教师职称体系是岗位要素在宏观环境中的具体表现,高校教师职称晋升方案,主管部门应在结合本校自身情况的同时注意微观层面上问题的解决,不断完善高校内部岗位等级制度,从而促进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快速、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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