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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一个十分具体的司法实践问题,也是刑法学者争论最大的一个理论问题之一。在刑法中,将某结果归咎于某人时,往往需要查明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在定罪中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很多学者习惯于直接将一些哲学概念和范畴引入刑法学研究,忽略刑法中因关系的特性,使问题略显复杂。针对这一现象,对大陆法系及我国有关因果关系理论进行研究,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做些新的探索,期对该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建议。
关键词:因果关系;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的重构
在西周成康时代,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观念就在我国产生了,其代表形式为保辜制度[1]。[①]但是,对刑法中因果关系进行体系性研究则是19世纪以后的事了。然而,尽管各国在法律文化传统、思维方式等存在差异,但对各学者都认为要让行为人对某结果负责,必须先确定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各种理论层出不穷。在大陆法系中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我国的理论也层出不穷,传统理论纠结与必然、偶然因果关系中。而近年来对国外一些理论的汲取,亦产生了许多新的理论,如修正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新条件说、双层因果关系理论、客观归责理论。而各理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并未形成通说。因此,笔者力图基于已有的理论,取其优弃其粕,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进行重构,以期该问题的解决。
一、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概念
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中,因果关系一词被广泛采用,一般而言,其指的是原因与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刑法对一般意义上因果关系的选择。而由于各学者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有不同的认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概念也处于纵说纷纭中,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一些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人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2]。此说认为并不是一切人的行为都可以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只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作为原因,人的正当行为和有益于社会行为,不能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来研究。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研究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此说进一步指出,危害行为包括违反一般道德和纪律的行为,这些行为与法律无关[3]。
第三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犯罪实行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4]。此说主张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对象是客观上违反刑法规定的符合犯罪客观要件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且认为此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
第四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刑事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此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只能是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等都不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
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这种联系具有事实性质,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仅仅是事实问题,更为重要的是一个法律问题。以上观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确定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之“因”,即此“因”是一切行为还是只限于危害行为。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界占据通说地位的,乃是上述第一种观点,即刑法上所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人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而笔者认为,第一和第三、四两种观点,分别从不同角度定义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第一种观点,从犯罪成立的角度,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乃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第三和四种观点,则是从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角度,把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定义为犯罪实行行为或刑事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而第二种观点,把刑法因果关系之因定义为违法行为,扩大了因果关系的范围。
二、大陆法系的因果关系理论及其评析
(一)条件说
条件说由德国学者于1873年在其著作《论因果关系及其刑事责任》中提出[5],他说:“在因果关系的概念之下,可以理解某种现象的成立过程,如果要把握某种具体现象的因果关系,就必须依次确认对该现象的成立显示出了某种作用的一切力量。果真如此,这些力量的全部总和,就是该现象的原因。但是,与上述完全一样,这些力量的各个部分,仍然能单独作为该现象的原因来考虑。因为该现象的存在对各个部分力量具有非常大的依存性,如果从因果关系中除去哪怕是一个个别力量,该现象本身就不存在了。”[6]这段话,简短来说,就是一切条件共同作用导致结果;如果其中一项缺少,就不会发生结果。
条件说的立场本来是来源于19世纪刑法学中因果论的思考。这种观点从自然的物理观念上理解因果关系,将一切对结果产生起了不可缺少作用的因素都看成结果产生的原因,具有一定的直接性特点,有利于人们具体寻找确定因果链条,能迅速地将未对结果起到必要作用的因素从原因体系中排除出去。同时,适用“条件说”判断标准,一般情况下不至于漏掉本应受到惩罚的犯罪者,此外,它也能解释共同犯罪行为中各共犯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联系问题。但是,由于该学说在过于宽泛的范围内推求因果关系,无限制地扩大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如根据该说,典型的例子就是杀人犯的母亲也可能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因为假如这位母亲不生育该杀人犯,也就不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7]。这样的因果关系认定方法显然是荒谬的。同时,我国学者认为,由于条件说不区分哲学因果关系与刑法因果关系,不区分原因对于结果的作用的大小,这就把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混为一谈了。
(二)原因说
原因说是为了纠正条件说将原因的范围扩得太宽而提出的一种理论,它的首创者是德国刑事古典学派的宾丁、库雷尔等人,时间亦是在19世纪70年代[8]。这种理论实际上是以条件说为基础,主张从引起某个犯罪性结果的众多条件中,选出一个特别有意义的条件作为原因,只承认在这种原因与结果之间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这种理论由于把条件和原因加以区别,故又被称为“条件、原因区别说”。关于区别条件与原因的标准,持此学说又有不同见解,可分为:必要原因说,直接原因说,优势原因说,最终原因说,有力原因说,异常原因说。
原因说是为了克服条件说的缺陷而出现的,但是原因说为了限制条件说的不足而将诸多条件中的一个作为原因,其他仅作为单纯条件,这样的后果确实能缩小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但是原因说也有自身的缺陷:第一,原因说未能阐明为什么仅将其中一个条件作用原因,而其他的就不是原因;第二,原因说仅将一个条件认定为原因,而为什么不能是两个或更多;第三,原因说提出的认定标准也是模糊不清的,并且在实践中很难认定。因此,原因说的缺陷同样是明显的,然而原因说是认识到了条件说的缺陷而产生的,并试图克服条件说的缺陷,这种尝试是有益的,尽管未能解决条件说的不足,但是并不因为原因说理论的不合理而否定了条件说不足的存在。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当今德、日刑法学界之通说,也是德、日法院刑事判例中经常采用的观点。这种学说认为,在行为与结果之间,按照人们日常生活上的经验,存在着基于这个行为一般就会发生该结果的这种相当的关系时,就认为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9]。相当因果关系说的重点在于相当性的判断,于此又分为三说,包括主观因果关系说,客观因果关系说与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避免了条件说过于宽泛的缺陷,又克服了原因说失之于抽象的弊端,故成为日本和我国台湾理论界的通说。但是无论是主观、客观还是折中说,其本质上都是以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来判断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结果都违反了刑法因果关系客观存在的特性。因为,持本说者总体上均将客观的因果关系视为依“经验法则”而判断的对象,而依所谓“经验法则”,通常情况下某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又有赖于行为人或普通人的主观认识状况,这实际上将因果关系问题与主观罪过、刑事责任问题混为一谈了。
三、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及其评析
(一)我国刑法因果关系传统理论及其评析
于我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的研究,一开始就与哲学因果关系的研究有着不可分割的天然联系。我国刑法学界紧紧围绕必然性与偶然性、内因与外因等哲学概念展开了长达半世纪的争论,最终形成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几大观点:“必然因果关系说”、“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必然、偶然因果关系否定说”。
1.必然因果关系说
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只有必然因果关系一种形式,没有其他形式。因果关系表现为一种现象必然产生另一种现象,表现为一种现象和其所产生的现象之间的必然联系[10]。简而言之,其认为,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才是行为人负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虽然必然因果关系说是我国较早的理论,但是综观其述,必然因果关系说存在一下一些缺点:第一,把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限定为必然因果关系一种形式,是只看见客观世界中的必然联系,看不见偶然联系的结果,是一种片面的思维方式;第二,其把必然联系同因果联系混为一谈,把偶然联系同无因果联系混为一谈,是一种机械唯物主义的表现;第三,其否定了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2.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
这种观点与上述必然因果关系说相反,认为必然联系是因果关系的主要表现形式,但是,除此之外,还存在着偶然的因果关系形式。所谓偶然因果关系,是一种现象在其合乎规律的发展过程中,偶然地介入另一种力量,最后造成某种结果,换句话说,两个因果过程偶然交错在一起,产生某种结果,最初的现象同最后的结果之间,就表现为偶然的因果关系[11]。
3.必然、偶然因果关系否定说
这种观点既反对必然因果关系,也反对偶然因果关系,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只能是必然性和偶然性的统一。理由是:世界上一切事物的发展过程,都同时存在着必然性和偶然性两个方面。而必然性和偶然性是对立的统一,没有离开偶然性的纯粹必然性,也没有离开必然性的纯粹偶然性[12]。
显然,必然性和偶然性既对立又统一,谁也离不开谁,这是没有问题的。因果关系都是必然性和偶然性的统一,或者说都是必然性和偶然性相互作用的结果,这也是没有问题的。但由此就得出结论,说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就是必然性和偶然性对立统一的因果关系,则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对因果关系做这样的界定,无法说明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因果关系,也无法说明原因对结果所起作用的大小。虽然,因果关系是必然性与偶然性的统一,但任何一个因果关系都有一个是以必然性为主还是以偶然性为主的问题。对其不加区分,是不正确的。
(二)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新发展及其评价
1.修正的必然、偶然性因果关系理论
该说针对传统刑法因果关系对必然性和偶然性的错误界定,对这些概念进行了修正。该理论把可能性划分出绝然性、必然性、或然性、偶然性四种发展趋势,所有这些发展趋势都有自己产生的内在根据。在此基础上,把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分为绝然的、必然的、或然的、偶然的四种[13]。同时,此理论中的偶然因果关系与传统理论所讲的偶然因果关系不完全相同,是指数个必然因果环节的紧密链结,就像数个紧密连接的铁环一样,必须环环相扣,不能脱节。如果有一个环节不是必然联系,那就脱节了,整个因果链条就不能形成偶然因果关系。
该理论认识到传统理论的缺陷,试图跳出原来必然性、偶然性的哲学概念进行一种创新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由于其仍然完全以抽象的哲学理论为依托,因此在认定刑法因果关系上难免会陷入与传统因果理论一样的困境。
2.新条件说
新条件说构建一种开放性的条件说,认为在采取条件说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作为条件的行为必须是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行为,否则不能承认有条件关系;第二,条件定式中的结果是具体的、特定形态、特定规模与特定发生时期的结果;第三,条件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与行为人预想的发展过程是否符合,并不影响条件关系的成否;第四,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之一时,便可认定条件关系,并非唯一条件时才肯定条件关系;第五,与前“条件”无关的后条件直接导致结果发生,而且即使没有前条件结果也发生时,前“条件”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第六,在因果关系发生的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14]。
虽然条件说的合理内涵使得其至今仍然是德国审判实践和刑法理论的通说,而且在日本的判例中也占有主流地位。然而该说也并非十全十美。第一,该说并没有直接运用因果联系,而是逻辑地以它为前提,因为只有当人们知道,在原因和结果上之间存在原因上的联系,才能说,没有这一原因结果就不会发生[15]。
3.双层因果关系理论
双层因果关系理论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可分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的评价须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必要条件关系,这种关系的判断标准,可采用“有A才有B”的公式进行认定。法律因果关系的评价有指导性原则,但没有具体的标准。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而存在于刑法之中的,它既是行为与结果之间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又是为法律所要求的法律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其中,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基础,而法律因果关系则是刑法因果关系的本质[16]。
该双层分析理论通过对事实原因的认定,先基于经验法则判断的一般自然意义上的因果联系甄别出具有刑法意义的事实,然后通过对法律原因的筛选,实现最终将结果归属于行为的目的。从事实到法律的分析方法受到了许多学者的赞同。但是,笔者认为源于英美法系的双层因果关系理论由于其产生的背景不同,并不适用于我国。第一,就犯罪构成的模式来看,我国的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总和,各要件之间彼此联系,相互依存,形成了犯罪构成的有机统一体。任何要件脱离了这一整体都将不再成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意义[17]。作为客观要件的要素的因果关系必须与整个构成要件协调一致。而英美法系国家深受英国经验主义哲学传统的影响,缺乏严格系统的理论体系,刑法中的各个问题都是独立存在的。因此,将英美法系因果关系理论全盘接纳,有所不妥。其次,在双层因果关系理论中,法律原因的判断标准众说纷纭,他们认为,因果关系判断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它在一定程度尚涉及到法学、社会学、甚至政治学的内容,判断方法和过程比较复杂,不可能在此详细研究,只能作此粗线条的分析,提出一些基本思路的方法[18]。然而并没有形成通说。
4.客观归责理论
客观归责理论最早产生于德国,是以过失犯罪为中心发展起来的,是用来解决刑法中因果关系的一个有力的新学说,也成为我国刑法研究的新热点。其理论认为,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对于行为客体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这个风险在具体的结果中实现了,这个结果存在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之内时,由这个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才可以算作行为人的结果,而归责于行为人。其中包含三个基本原则: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19]。客观规则理论使人们开始正视归因和归责的区别:归因是一个事实问题,通过因果关系理论解决;归责是一个评价问题,通过客观归责理论解决。它以超出容许的危险作为规则基础,并由此展开其观点,使相当性的判断具有实体根据。但是,客观归责理论在第三个层次即判断不被容许的条件是否归责于行为人时,采用了规范的保护目的理论,即探究立法者的目的,不免涉及到主观的东西,这显然是对客观规则理论客观性的破坏。因此,最好寻求其他限制可归责性的客观标准。
四、对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重构——相当因果关系的重构
通过对上述各理论的分析,笔者认为,各理论的提出者都从不同角度对因果关系理论进行了研究,所主张的观点对其各自所研究的部分案件,或从其所限定的概念来说,都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依据,但换个角度思考,这些理论就可能存在缺陷,因而很难断定究竟哪种学说才是正确的。因此,通观其上观点,笔者认为,刑法中因果关系问题的解决,笔者认为,需以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为基础,取各观点之优,弃各观点之粕,以重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寻求该问题的解决。
(一)相当因果关系理论重构的理论依据
在哲学上,因果关系表述为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引起一现象产生的现象叫原因,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现象叫结果。因此,我们能通过原因实现对结果的控制。意大利当代现实主义刑罚学派创始人安东尼曾提出“人类的因果关系说”,认为其与纯自然的因果关系不能相提并论。他认为“一下两点作为衡量行为与结果因果关系的标准:一是行为与结果间存在一种必要条件的关系;二是行为人能够阻止结果发生,因为结果属于行为人的认识能力与控制能力可支配的范围(如果事后的原因由于发生可能性极小而具有偶然性质,就不属于行为人可控制的范围)。”[20]这一理论虽有其可取之处,但其完全以行为人能否支配因果过程为标准,是不当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判断标准客观化,以一般自然人的知识,加上行为人的某些特定情况,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为基础来判断是否能控制结果的发生。
(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重构的提出
首先,作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的重点,相当性的判断。其实在各理论中都不可避免。只是各理论的表述方法有所不同。客观归责理论中,其要判断什么是“不被允许的危险”以及是否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这些判断也离不开相当理论的运用。而双层因果关系理论中的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也夹杂着类似于相当性判断的成分。其次,如上所述,双层因果关系源于英美法系,由于两大法系所采用的犯罪构成理论不同,并不适用与我国的实际情况。而相当因果关系源于大陆法系,因此更符合我国的文化传统和犯罪构成理论。最后,虽说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关键相当性的判断一直受到各学者的批判。而笔者认为,该相当性判断的复杂性,有其弊亦有其利。通过适当的解释进行合理处理,该理论亦能发挥出其特色。
(三)相当因果关系重构理论
如上所述,相当性的判断乃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关键所在。如何确定相当性判断的标准,是重构该理论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1.“相当性”标准的把握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认为,凡属发生结果之条件,必须与结果有相当之关系,在一般情形下,有同一之条件,均可发生同一之结果者,则该条件即为发生结果之相当条件,亦即为发生结果之原因,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条件存在,而依客观的观察,认为不必皆发生此结果者,则该条件与结果并不相当,亦即无相当因果关系,不过为偶然事实而已[21]。笔者认为,吸取“人类因果关系说”的优点,把相当性的判断标准具体化为“结果的控制可能性”,即在同等条件下,行为人是否控制结果的发生。只有主体能控制的范围内所发挥的外界变化,才能将人的行为视为原因。
2.评价主体的确立
评价主体的确定,关系着具体评价标准的运用问题。究竟谁应该来承担这个评价的重任,判断相当性即结果的控制可能性。笔者认为,这一重任并非一个具体的单个人能够承担,此评价主体应该是一个抽象的群体。是一群理智的观察者,能理智的运用有关的一般自然人的知识,并能够结合行为人的特殊情况。只有一群理智的、有丰富经验和知识的人才能对相当性进行恰当的把握,作出正确的抉择。然而,怎样去寻求这样一个群体,又是该问题的关键。就目前而言,笔者认为,通过承案法官这一中介,于审理案件时寻求趋近理智、有丰富经验和知识的人作为顾问,而后作为这个抽象群体的达标作出判断。
3.评价所需事实的确立
关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如前所述,有三种学说:主观说、客观说与折中说。主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在行为时所认识或可能认识的事实为基础,判断行为与结果间是否存在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客观说认为,应不限于行为时行为人认识或能够认识的东西,应当以客观存在的所有情况哪怕是事后产生的情况,只要它曾是可能预见的东西,就应当以它们为基础进行判断;折中说认为,应当以行为时一般人认识或能够预见的情况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预见的情况为基础论及因果关系。综观上述三种观点,笔者比较倾向于客观说,但是如日本学者大冢仁指出,客观说把行为人不能认识的情况和一般人不能预见的情况都作为判断的基础,有过于扩大因果关系之嫌[22]。因此,要弥补客观说的缺陷,需对评价所需的事实进行筛选,找出与相当性判断标准紧密相关的事实。
第一,行为时所存在的客观事实,由于与危害行为产生有着紧密的联系,因此,行为时所存在的各种客观事实,都可以构成危害行为发生作用的客观环境。亦即,行为时所存在的各种客观事实都应作为评价所依赖的事实。
第二,不遵循客观说的观点,认为行为后发生的事实也纳入评价的范围。笔者认为,对行为后的客观事实,应依判断标准,即行为人是否有控制的可能性,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第一,对于行为人直接引起的情况,一般情况下,应认定为评价所需客观事实。因为,由于行为人行为直接引起的情况,说明行为人的行为对此结果的发生又很大的支配力,应当把该情况纳入评价事实。第二,对于行为人间接引起的情况,或者说有另一因素介入的情况。如果该情况属于一般正常情况下都会发生的事实,则纳入范围,而如果属异常情况,行为人事先对此异常情况确属不知,则不能将其视为行为人所能控制的事情,不纳入评价范围。第三,根据相同道理,突发情况,由于不能为行为人所控制,亦不能纳入评价范围。
五、结语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理论中各学者未达成一致的观点,以致实践中因果关系的判断也很盲目。因此,笔者对大陆法系、我国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及近几年来因果关系理论的新发展进行分析,择其优弃其粕,以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为基础,结合各学说中可取之处,提出了一定的解决方法,希望对该问题的解决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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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保辜制度,就是要求违法犯罪行为人,在法定期限内积极救助受害人,在保证受害人不出现更为严重的伤害后果的同时,违法犯罪行为人得以承担比较轻的犯罪责任。这样既可以凭因果关系确定行为与结果间是否有必然联系,又可以促使加害人通过努力保证受害人而减轻甚至免除罪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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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税收司法是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关——人民法院在宪法与 法律 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处理有关税收刑事诉讼、税收行政诉讼和税收民事诉讼的活动。在实践中,税收司法存在诸多的 问题 ,阻碍了我国税收法治建设的进一步的改革。
「关键词」税收司法 独立性 行政权滥用
我国宪法虽然赋予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地位,但司法机关特别是地方司法机关却在某些方面相当程度的受制于地方政府。表现在司法机关的经费来源上相当程度依赖当地政府、人员工资上受制于地方财政、人事制度上隶属于地方组织部门及各级人大等等,因而就不可避免的存在着大量的涉税案件审理受到当地行政机关的干涉,例如在涉及国有 企业 偷税、漏税、逃税等问题上,各级行政机关往往认为:国有企业生存能力差,各方面应该给予特别的保护,加之如果对国有企业偷税、漏税、逃税等问题进行判罚,最终实际落实责任的仍然是地方政府的各级财政,追缴的税款又上缴了中央财政,对地方可说是没有任何的好处。基于此,各级行政机关在税收司法活动中都自觉或不自觉地干预着税收司法案件的审理活动,同时对于税收案件的执行干预行为更多,许多国企涉税案件都不同程度存在着执行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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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府际关关注管理的收益、权力及幅度。所以,府际关系实质上是政府间利益分配和权力配置的关系。涉及到利益分配的府际关系有自身问题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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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国有企业工会组织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一方面要遵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依法履行职责;另一方面要正确处理好与企业党委、行政的关系,找准定位,在构建和谐企业中切实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
【关键词】国企工会;和谐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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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关系到巩固党执政的社会基础、实现党执政的历史任务,关系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全局,关系到党的事业兴旺发达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工会组织是党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在构建和谐社会、实现科学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工会组织的自身建设也有个构建和谐、科学发展的重大问题。某种意义上讲,就是准确地处理好组织与组织、组织与群众、群众与群众之间的各种关系,创造性地开展工会工作。国有企业工会组织如何处理好这些关系,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这是当前国有企业工会工作中面临的重要课题。笔者就这一问题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工会与党的关系的实质是广大工人阶级群众和工人阶级先锋队的关系。其处理原则应该是:
工会必须自觉接受党的领导,同时必须要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在与党的关系上,要自觉接受党的领导,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与同级党组织必须思想上同心,政治上同一,工作上同步,并建立定期的向同级党组织汇报工作的制度。即使独立自主开展工作,大的活动涉及人员、时间、场所、经费,有必要向同级党组织报告。以争取党组织的领导与支持。同级党组织的核心地位要在工会各项工作中得到落实。同级党组织交给工会的任务必须确保不折不扣地完成。由于工会组织是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对于职工群众反映的问题和所掌握的职工群众思想动态,要及时向同级党组织汇报。同级党组织制定的中、长期工作计划要在开展的工会各项活动中得到充分体现,确定的阶段性主题教育要结合工会工作特点制定有效的措施。
企业工会与企业行政的关系,实质是企业劳动者和企业经营者的关系。这种关系处理的原则应该是平等、协商、合作。所谓平等,企业工会与企业行政是两个各自独立、互不相属的组织,企业行政代表企业法人,企业工会则是社团法人,在两者关系特别是企业劳动关系的处理中,工会是劳动者的代表,企业行政是用人单位的代表,两者在地位和权利上是平等或对等的。所谓协商,是说企业工会与企业行政在劳动关系的处理上应以协商为基本方式。所谓合作,是说企业工会和企业行政都要以合作为处理双方关系的基本原则,即双方关系处理的总体目标是为了企业和职工的共同利益和共同发展,因而双方要互相支持和互相理解。企业是党和国家的经济支柱。
企业的长效发展是职工根本利益的保证。没有企业的发展,维护职工权益、关心职工生活只能是空谈。因此,企业工会组织要紧紧围绕生产、经营、发展中心引导和组织职工出谋划策、献计献策,在企业的正常工作中开展小指标劳动竞赛活动和“工人先锋号”活动,在企业遇到的急、难、险、重任务中组织突击队、开展争先创优活动,并在此过程中确保职工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实现企业与职工的互利共赢。行政代表的企业利益和工会代表的职工利益,双方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条件、生活福利等方面的问题通过平等协商谈判,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集体合同》的方式在职工代表大会上签订确立。其内容包括:工作时间、劳动保险、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纪律与奖励。工会组织要经常地检查、监督集体合同的贯彻落实情况,并及时向行政领导反馈贯彻落实职工反映和存在的问题。
国有企业中的党群部门都是为了落实党的任务,围绕企业生产经营中心而设立的。其机构一般为:组织部、宣传部、人武部、纪委、团委等。工会是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除认真落实维护、建设、参与、教育等四项职能外,其方向、目标与党群部门是一致的:都是在党委领导下,围绕企业的生产经营中心,按照各自的工作系统落实其工作计划,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企业得到贯彻执行,推进企业的改革、发展、稳定。因此,需要相互配合、互相尊重。尤其是企业改革改制后,机构、人员精简的情况下更要如此。由于党对工会工作的重视,国有企业工会机构的设置一般比党群部门高半级,这是对工会组织地位的提升,是对工人阶级组织的重视,其工作配合决不能“高半级”。
围绕企业生产经营中心开展各项工作是国有企业工会从根本上维护职工群众的利益,没有企业的发展,没有企业效益的提升,就没有职工利益的保证。因此,工会组织要经常地、创造性地围绕企业的生产经营中心开展劳动竞赛、技术比武和经济技术创新工程活动,这些活动必然涉及到行政的各个部门,不仅是他们的专业,还有他们的员工;不仅需要各部门的领导重视,还需要各部门领导给予技术、时间、人力、物力,甚至财力的支持。因此,工会与行政部门的配合应该是密切的、具体的,不仅是支持,还要理解、参与、协助。没有行政部门协作,工会组织开展的活动将缺乏活力,执行力难以得到保证。
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实行职工民主管理法定的基本形式,和其他民主管理形式相比,它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群众性,以及依法行使职权、参与范围广、层次高、程度深等优点。几十年的民主管理实践,使这一制度已为广大职工群众和社会所接受,并在推动企业改革,维护职工政治地位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企业工会是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Et常工作。工会工作的质量直接关系到职工代表大会的效果。工会要建立和健全职工代表大会的会议制度、工作机构和议事制度、职工代表日常活动制度、民主选举制度、提案征集和处理制度等等。工会要充分运用职工代表大会,引导职工开展各项民主管理活动,探索、创新民主管理的新方式、新方法,使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职工民主管理得以正常有效和不问断地开展。要理顺工会与职工代表大会“两会”的关系,使两者结合起来,更充分地发挥作用。改革中很多企业采取“两会结合”的办法,即两者名称同时保留,但在会议内容、代表身份、工作机构等方面实行结合,以减少机构设置,提高工作效率,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工会在组织职工代表大会中要广泛地拓展“言路”,让职工的意愿、利益要求以及对企业的重大决策、发展愿景充分地发表意见建议,并努力使他们的合理意见建议得到实施。
工会是在劳动关系的矛盾中产生和存在的。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性质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种变化对工会工作提出了新要求:首先,工会必须依法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其次,工会要以劳动领域作为自己基本的活动领域;第三。工会要以协调和稳定劳动关系作为基本的社会任务。为此,企业工会组织要始终以维护职工利益、职工权益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开展的各项活动必须以职工“答应不答应、满意不满意、高兴不高兴”为基准,以“得人心、稳人心、暖人心”为工作目标。当工会组织在“围绕中心”与“切实维权”中发生矛盾时,必须“立足三个实际”,即:立足企业实际、立足环境、条件的实际、立足职工切身利益的实际做好协商、协调工作。在对待企业利益上要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在对待职工利益上要关心、关爱、关怀,重在维护他们的具体利益,并引导他们处理好整体利益与具体利益的关系。总之,代表职工群众,维护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为职工群众说话办事,排忧解难,是工会的重要职能,工会组织任何时候都要牢记。
我们建设的是中国特色的工会。中国特色的工会就必须坚持在党的领导下,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企业实现“双向维护”,既维护企业的整体利益,又维护职工的具体利益,当企业的整体利益与职工的具体利益发生矛盾时,必须坚定不移地站在职工利益的立场上,代表职工用协商的办法而不是别的办法使矛盾得到解决,同时教育和引导职工树立大局意识,正确地处理好整体与局部、集体与个人的利益关系,从而化解矛盾,达到统一。
国有企业工会与同级党委同样分担着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改革、发展、稳定的艰巨任务,必须义不容辞地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为国家振兴、企业发展、职工得实惠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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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犯罪的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另外,罪刑法定原则还有相关派生原则,即禁止类推、禁止不定刑、禁止习惯法、禁止事后法和明确性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反对封建司法制度非法专横的产物,是对罪刑擅断主义的彻底否定。它最早发端于1215年《英国大宪章》。罪刑法定主义思想发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从思想渊源上看,近代启蒙思想家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理论的阐述做出了历史性的贡献,目前,西方国家多用自由,民主人权理论来阐述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具有重大的意义,它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秩序,也有利于保障人权。此外,罪刑法定原则也是对个人自由的基本保证,公民事先了解哪些行为是受到社会禁止的行为,同时也了解如果实行这些行为将受到何种惩处。”
1.刑法总则中的体现。我国刑法实现了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在犯罪的法定化方面刑法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和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在刑罚的法定化方面刑法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和量刑的原则,即对犯罪人裁量并判处刑罚,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
2.刑法分则中的体现。在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我国立法机关将1979年刑法及其以后制定的单行刑法、附属刑法所涉及的犯罪,经过必要的整理和编纂纳入其中。同时,还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增设了大量罪名此外,在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各种犯罪的法定刑设置方面,刑法也增强了法条的操作性。
按照我国《刑法》第3条的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可以分为两个基本的方面:一方面是积极的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另一方面是消极的罪刑法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积极的罪刑法定与消极的罪刑法定共同构成了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而西方国家的刑法在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时一般并不去刻意突出这方面的内容,主要关注的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消极方面,更注重对人权的保护,而我国刑法则是刻意突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积极方面,把重点放在了打击犯罪上,对人权保护的关注程度相对较低。
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付诸实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包括司法认定、司法解释和司法裁量。在司法认定方面,在司法适用中,首先面临找法活动。法律的明文规定包括显性规定和隐性规定。隐性规定是法律文本内容上的包容规定,要将显性规定与隐性规定相结合,做到正确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在司法解释方面,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下,司法解释是有限度的,司法解释不能采用类推解释,同时,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张解释也不应被允许。在司法裁量方面,我国刑法实行的是相对罪刑法定,因而给法官的司法裁量留下了广阔的空间。在罪刑法定原则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是有限度的,应将司法裁量权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因在网络裸聊,浙江衢州女子方某被龙游县法院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有关方面证实,因网络裸聊而被判刑定罪的,目前国内尚无先例。经开庭审理,法院认为方某裸聊以牟利为目的,涉及面广、社会危害大,结合净化网络环境的社会需要,依法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作出上述判决。
传播淫秽物品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本案的关键是一是行为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二是传播的必须是“淫秽物品”。被告人方某的行为目的确实具有牟利性,但在客观上方某凭借裸聊行为牟利,展示的是其身体,根据我国《刑法》第367条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裸聊并不符合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犯罪构成。尽管网络环境需要净化,裸聊行为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裸聊属于犯罪之前法官可以将网络裸聊入罪。就本案而言,与有罪判决相比,如果法官作出无罪判决的话,尽管客观上放纵了被告乃至其他类似的行为,但是却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坚持和对法治理念的尊崇。
新中国的历史上也产生了一些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的法律制度。包括严打制度和劳动教养制度。“严打”是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活动”的简略表述,是解决一定时期中突出的社会治安问题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活动。如今,虽然“严打”已经结束了历史使命,但是各地公安机关的一些行动仍然冠以“严打”的称号,严重侵犯了人权。劳动教养是指劳动、教育和培养,简称劳教。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处罚,公安机关毋须经法庭审讯定罪,即可将疑犯投入劳教场所实行最高期限为四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思想教育等措施,劳动教养这么长时间的限制人身自由肯定是有悖罪行法定基本法律原则的,并且受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具有限制行政处罚权的机能。劳动教养与普通的行政处罚和刑事追究之间没有明确的法律界限。
山西籍的打工青年许霆因利用银行自动柜员机出错,提取了不属于自己的17万余元,于2007年11月29日被广州市中院以盗窃罪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广东高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广州中院作出重审判决,判处许霆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
许霆案的发生引起了公众舆论的广泛质疑。关于许霆案的定罪量刑,在刑法上原本并不复杂,许霆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他明知自己的借记卡现金只有170余元,发现了ATM机的故障后进行了取走17万余元。关于盗窃罪的量刑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犯本罪,具有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许霆盗窃金融机构的数额达到17万,但因本案具有ATM机出现故障等以及许霆案发后积极退赃等从轻情节,一审的无期判决有些量刑过重。但从重审改判来看,媒体与舆论显然起到了干预司法的作用,广州中院在压力下做出的有期徒刑五年的判决完全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中的刑罚法定化原则,许霆案虽然具有从轻情节但仍应该在法定刑之内判处刑罚。
如前文所述,罪刑法定原则包括积极地罪刑法定和消极的罪刑法定,我国刑法在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时突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积极方面。我国刑法在功能方面主要侧重于它的社会保障功能,但对罪刑法定原则积极方面的过分强调则势必会影响到刑法人权保障功能的发挥。同时,由于部分法院在判决中错误适用类推原则,在量刑时忽略罪刑法定原则中的刑罚法定化,致使对被告人量刑不正确。另外,由于目前网络媒体的盛行公众及媒体的各种舆论给了审判法院非常大的压力,使其在判决时往往会抛弃罪刑法定原则而做出一个能让各方面都比较满意的结果。在一些个别案件的审判上,由于我国在司法独立方面还不够完善,也会出现最终政府左右判决结果的情况。
1.应该严格遵守禁止类推原则并正确进行刑法解释。在我国审判活动中,法院对于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看刑法是否明确规定了该行为属于犯罪行为,一定要认真分析该行为与相应的犯罪行为在犯罪构成方面是否一致,不能在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与该行为近似的刑法规定。此外,进行刑法解释时,无论是扩张还是限制解释,都要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将刑法解释限定在法条原文文义的范围之内,并避免进行类推解释,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保障人权。
2.应该高度重视刑罚的法定化。当我们往往忽略罪刑法定化中的“刑”即刑罚的法定化,事实上法院也要遵循罪刑法定。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以及相应的法定刑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我国法院的很多判决就是忽视了刑罚的法定化使这些判决背离了罪刑法定原则,造成量刑不正确。因此,在未来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定要重视罪刑法定原则中的刑罚法定化,对被告人正确量刑,使判决真正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3.不断完善刑法分则,做到与时俱进。由于法律的局限性与滞后性使得法院在判决时对很多新出现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无法找到相应的刑法规定因此,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通过在刑法分则中增删相关罪名,并修改一些犯罪的法定刑对于法院在判决中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具有重要意义。在未来完善刑法分则的过程中,还要关注立法技术问题,使明确性原则在我国刑法中更好地得到体现,保证刑法规范的明确性。
4.坚持司法独立,为了保障我国的司法独立,使法院在判决时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可以从以下几点来着手:首先,在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政府以及我国的权力机关不应当对案件的处理发表意见,施加压力,作指示或命令更改司法机关的裁判。其次,应该正确处理司法独立与自觉接受媒体和公众监督的关系,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在自觉接受公众监督的同时,避免受到新闻媒体和公众舆论的不当影响。
通过上文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罪刑法定原则对于法院的审判工作以及发挥刑法的社会保障功能和人权保障功能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的适用中出现了一定的问题,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我们一定要注意克服这些问题,切实将罪刑法定原则落实到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这样法院才能在审判工作中更准确地进行定罪量刑,我国公民的人权才能得到更好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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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税收征管法》第45条做出了税收一般的优先性规定,但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在缴纳所欠税款前优先清偿无担保债权或发生在后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而致使所欠税款不能足额受偿时,税务机关应如何行使税收优先权,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试论我国税收司法实践中的问题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
[摘要]税收司法是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关——人民法院在宪法与 法律 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处理有关税收刑事诉讼、税收行政诉讼和税收民事诉讼的活动。在实践中,税收司法存在诸多的 问题 ,阻碍了我国税收法治建设的进一步的改革。
[关键词]税收司法 独立性 行政权滥用
试论我国税收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所谓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适用法律处理各种案件的专门活动。它的宗旨在于排除法律运行的障碍,消除法律运行被阻碍或切断的现象,以保证法律运行的正常进行,从而使 社会 保持法律秩序状态。本文中的税收司法,是指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关——人民法院在宪法与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处理有关税收刑事诉讼与税收行政诉讼和税收民事诉讼的活动。
税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属于与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和商法等基本法律部门相并立的 经济 法部门。所谓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在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家干预或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法律表现。一般的讲,税法是调整税收征纳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集中地体现和反映了国家干预或管理特定领域内的社会经济活动。税法调整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中税务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特定经济关系的过程不会是一帆风顺的,肯定会遇到各式各样的障碍,亦即各类案件,比如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及行政案件等。这些案件实质上是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给税法运行设置的种种障碍,这些障碍造成了税法运行的阻滞和税收法律秩序的破坏。司法权的行使正是通过这些案件的审理,来排除税法运行中的障碍,以开通被阻滞的税法运行渠道和弥补被破坏的税收法律秩序。
综观我国税收司法的现实状况,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乃至在我国 目前 的税收法治建设中,法院的作用似乎被忽视了,税收司法已经成为一个被遗忘的角落①。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我国宪法虽然赋予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地位,但司法机关特别是地方司法机关却在某些方面相当程度的受制于地方政府。表现在司法机关的经费来源上相当程度依赖当地政府、人员工资上受制于地方财政、人事制度上隶属于地方组织部门及各级人大等等,因而就不可避免的存在着大量的涉税案件审理受到当地行政机关的干涉,例如在涉及国有 企业 偷税、漏税、逃税等问题上,各级行政机关往往认为:国有企业生存能力差,各方面应该给予特别的保护,加之如果对国有企业偷税、漏税、逃税等问题进行判罚,最终实际落实责任的仍然是地方政府的各级财政,追缴的税款又上缴了中央财政,对地方可说是没有任何的好处。基于此,各级行政机关在税收司法活动中都自觉或不自觉地干预着税收司法案件的审理活动,同时对于税收案件的执行干预行为更多,许多国企涉税案件都不同程度存在着执行难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这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行政权力对诉讼权力的干预,但还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实践中还存在着大量的税收机关行政权的滥用问题。税务机关依法行使税收征管行政权,对于大量应由司法机关解决的问题,如偷税、漏税、骗税等刑事案件,常常以补税加罚款的形式结案,这样做某种意义上就使其年度纳税任务有了保障。
另外也有出于对司法审判机关结果的预期不足,或是出于不愿意让司法权凌驾于行政权之上的想法,对于许多的案件甚至与纳税人讨价还价,最终以和解的方式解决,以罚代刑,其结果不仅又纵容了纳税人的再次犯罪行为,而且给国家的司法造成直接的冲击,其实质必然是导致行政权的滥用和强化。
1、《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了税务机关的税收优先权,但行使过程中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
(1)税收优先权流于形式,难于付诸实践。虽然《税收征管法》第45条做出了税收一般的优先性规定,但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在缴纳所欠税款前优先清偿无担保债权或发生在后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而致使所欠税款不能足额受偿时,税务机关应如何行使税收优先权,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
(2)在财产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情形下,税收有无优先权?行使优先权该遵循怎样的程序尚未做出明确规定。
(3)税务机关能否对担保物权设定在后的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占有和控制的欠缴税款即纳税人的财产,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来行使税收优先权?
2. 税收代位权、撤销权。
关于税收代位权和撤销权,《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 法律 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由此可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构成了税收代位权、撤销权司法保障制度的主要部分,但仍有待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 问题 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有疑问的是,如果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即《合同法》中所谓“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先于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而致税务机关无法行使代位权或虽行使代位权但不足以清偿纳税人所欠税款,法律应如何处理?这一问题的解决正是税收代位权、撤销权司法保障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适用的前提是行使代位权的多个债权人居于平等的债权受偿地位。由于拥有已经公告(公示)的税款的优先权,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即《合同法》中所谓“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非居于平等地位。因此,法律应创设规范:纳税人(即《合同法》中所谓“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在依法行使代位权前,须先行通知税务机关并于一定期限后行使代位权,《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才可适用。创设该规范是税收代位权、撤销权司法保障制度进一步完善的重要方面。否则,税收代位权、撤销权将遭到严重弱化。
由于 经济 成分的复杂多样性,尤其在我国已加入WTO 的背景下,部分纳税人漏税、偷税、抗税、骗税及避税的手段不仅种类繁多,花样翻新,并且有着向高智能、隐藏性更强等方向 发展 的趋势,这无疑加大了税收司法人员侦查与破案的难度。同时因为税收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特征,对具体经办案件的司法人员的素质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我国现实司法实践中,各级司法机关里具有既懂法律、经济又懂税务、税收并精通税务 会计 知识的高素质复合型司法人员少之又少。
因此,税收司法人员的现实素质跟不上今后国际国内税收司法工作的高要求,无疑是我国税收司法实践面临的又一个障碍,要突破此困境,势必要加强税收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对其进行全方面的法律、税收、税务会计等方面知识的强化培训,达到税收司法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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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地方政府间关系含义的界定,首先要明确,本文所指政府为狭义的政府,即行政机关。对于联邦制国家而言,“地方政府”就是指州以下的各级政府;对于单一制国家而言,“地方政府”是指中央政府以下的各级政府。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司法制度论文:简论地方政府间关系的法律重构。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论文摘要:地方政府间关系包括基于上下级关系的纵向地方政府间关系以及各地方政府间横向关系的横纵交叉的关系网络。改革开放后,我国地方政府间关系在竞争与合作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例如,地方保护主义和跨区域公共事务治理失灵。对地方政府间关系进行法律重构的路径有修改我国宪法、地方组织法,对地方政府间关系作出规定;制定《地方政府关系法》,调整地方政府间关系;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对地方政府间关系作详细规定。
论文关键词:地方政府间关系法律重构地方保护主义
1937年,美国学者克莱德·F·斯奈德在《1935-1936年的乡村和城镇政府》一文中最早提出了“政府间关系”(IntergovernmentalRelations)这个名词。1953年,美国国会成立了“政府间关系”临时委员会。但是,直到20世纪60年代,美国行政学界才对“政府间关系”的含义进行了界定。1960年美国学者安德森立足于美国联邦制,指出政府间关系是“各类的和各级政府机构的一系列重要活动,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作用。”
我国台湾学者陈德禹将府际关系中的互动关系分为静态和动态两个层面,静态层面中包含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的权限划分和法规制度的问题、部门与部门之间的组织结构关系,和人事行政中所讨论的公务员彼此的职位等级关系等等。动态层面则包含了各级政府所共同扩张性功能的连接性行为以及政府追求目标与执行政策时,代表各政府部门的官员行为。
对地方政府间关系含义的界定,首先要明确,本文所指政府为狭义的政府,即行政机关。对于联邦制国家而言,“地方政府”就是指州以下的各级政府;对于单一制国家而言,“地方政府”是指中央政府以下的各级政府。
我国学者林尚立认为地方政府关系是包括基于上下级关系的纵向地方政府间关系以及各地方政府间的横向关系的横纵交叉的关系网络。其中横向关系包括平行的同级地方政府关系和交叉的不同级地方政府关系。地方政府间的纵向关系作为中央地方政府间关系的延伸,更具有政治意义,相比之下,地方政府间的横向关系在竞争与合作过程中显示出了经济意义。
综上,本文认为地方政府间关系是指中央政府以下的各级地方政府间利益博弈与权利互动的一种关系。本文研究的地方政府关系包括横向关系和纵向关系,如前述林尚立的观点。本文所研究之地方政府间关系是一种纵横交错的关系网络,是指各不同级或同级的地方政府间的沟通交流和往来联系。
由于府际关关注管理的收益、权力及幅度。所以,府际关系实质上是政府间利益分配和权力配置的关系。涉及到利益分配的府际关系有自身问题存在。
(一)我国地方政府间合作涉及主要问题
为了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形成一个统一区域经济组织,为有效治理区域性公共事务,解除行政区的经济发展迷局,有效地配置资源和发展经济,地方政府间的合作是必要的,但是在合作中也有很多问题。
第一,地方保护主义。
中国地方政府间的府际关系,是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间的府际关系的延伸,改革开放后,一方面,省级政府向下级政府分权,向知识密集地区、沿海地区、交通便利地区分权,以带动全省、全市、全自治区的发展。因此下级政府获得了一定的自主权,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发展,但同时也产生了地方保护主义和地区之间发展的不平衡,地区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有所增加。29由于短视效应,地方政府在经济利益驱动下追求该地方的短期经济利益,放弃对于整个经济区域的长期规划,不合作成为博弈之后的理性选择。
第二,地方政府间合作缺乏统一规划。
地方政府间的合作战略缺乏统一性。例如珠三角地区,仍能发现在自身发展内在逻辑的驱动下,进行着相似度高的产业建设。各地竞相出台优惠政策,存在重复建设、规模不经济和浪费现象。产业结构趋同、无序竞争导致经济效益的损失。要共享区域合作利益,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就要积极进行统一规划、发挥各自优势,调整产业结构,避免重复建设。
第三,地方政府间合作制度化程度低。
目前的地方政府间合作基本靠地方领导人带动,缺乏制度化的组织机构、议事、决策及协调机制。地方领导人的变动会影响到制度化程度低的地方政府间合作,原有的合作机制很有可能被架空。加之现有地方政府间合作基本停留在初级的会议磋商上,缺少可长期进行的成熟的合作机制,使得合作难以有更高的效率、产生更大的经济效益。
第四,中央政府角色缺位。
现在论及的虽为地方政府间的合作,但是,单一制国家的背景下,中央政府应该在地方政府间合作中担当协调者和政策供给者的角色,但是现有情况是在地方政府自主权增大的同时,中央政府角色缺位,在缺乏宏观制度供给的环境下,地方政府间关系难以长期有序进行。
第五,缺乏相应的法律与制度保障。
我国《宪法》第89条规定:“中央政府(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第108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决定。”我国宪法规定了各级政府的管理事务范围,但是没有规定地方政府间合作的组织机构、议事、决策及协调机制、权责划分、上级政府在地方政府间合作的角色等问题。
(二)我国地方政府间竞争涉及主要问题
第一,重复建设问题。
由于缺乏长期计划和区域规划,地方政府间进行着盲目的竞争。在本地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地方政府从个体理性出发,盲目上项目,出现了羊毛大战、生猪大战等100多种地区大战。如重庆和成都之间进行的产业竞争就出现区域内的重复建设问题。两地竞相出台优惠政策,争夺投资者。虽然重复建设并不必然有损于市场竞争,但是一定要把握在一定度上,否则就会出现产业结构趋同的后果。造成经济效率的低下。
第二,贸易争端问题。
地方政府有时存在经济事务上的角色错位问题,常常直接干预到经济领域。在上述重复建设产生过剩的生产能力的情况下,有些地方政府为了缓解压力,干预销售市场领域,针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价格、设定重复性检验、重复认证及设定特定行政许可等方式来限制地方之间产品的自由流通,来解决本地区的生产能力过剩问题。这必然引发地方之间的贸易争端。
第三,跨区域公共事务治理失灵问题。
在自身理性的驱动下,一些地方政府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行为也导致跨区域公共事务治理的失灵。例如,河流上游政府积极采取措施限制本地企业向河流排放污染物,投入大量的成本维护河流清洁。于此同时,下游地区就享受着上游地方政府治理河流带来的正外部效应,却不用花成本。这样长久以往,理性的上游地方政府也会针对河流治理采取不合作的态度,上下游地方政府对于河流的共同治理就会失灵。
第四,地方政府过度竞争问题。
地方政府为了自身发展,经常出台一些招商引资政策,在土地审批和税收上进行优惠。为了在竞争上获得更大优势,土地的出让价格往往低于其成本价、税收也会低于相应国家政策招商引资的底线。出现了以“门槛一降再降,成本一减再减,空间一让再让”为内容的“让利竞赛”。这种不惜成本的让利竞赛在吸引大量资金注入的同时,却没有考虑到地区间的整体福利问题。发展、竞争本无可厚非,但是发展和竞争的原初目的却被忽略,为了竞争而竞争,为了竞争而不惜代价,这无疑是本末倒置的。
对地方政府间关系进行法律调整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但又为公共管理所必须。地方政府间关系的非规范化非理性化运作,不仅不能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且会阻碍社会的进步。协调我国地方政府间关系,抑制地方政府间的恶性竞争,需要发挥法律的作用,实现地方政府间关系的法律化、制度化、科学化。地方府际关系涉及国家横向及纵向权力架构,用法律手段调整府际关系,最重要的是遵循法的基本精神,尤其是公法精神。如民主精神,公正精神,理性精神,效率精神。民主,为人的主体性所要求。公正是法的灵魂。理性是法律之光。通过法律手段规范地方府际关系,涉及到对宪法和行政组织法相关条款的修改,当然也需创设新的法律。
(一)修改我国宪法、地方组织法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称地方组织法),在现有地方组织法基础上加设专章规定地方政府间的关系,规定地方政府间的合作与竞争中应遵循的原则、进行协调合作的组织机构、议事与决策机制和具体操作办法、纠纷解决机制等。必要时提高立法层次,进行宪法修改,将地方政府间关系纳入其中,提供地方政府间关系的宪法依据。
(二)制定《地方政府关系法》
《地方政府关系法》应当包含以下内容,地方政府间竞争与合作的基本原则,合作形式、合作组织架构、各方的权利义务等。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要在《地方政府关系法》上有明确的规定,以真正实现合作的自愿、平等和互惠。该法还要规定解决地方政府间纠纷的具体程序问题,在保证程序合法的基础上进行平等的谈判及协商,保证解决问题的效率。要将中央政府的引导、监督、裁决的职责规定进去。该法重在将地方政府间竞争与合作的权责分配进行规定,为其分工合作提供法律保障。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各地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机关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在不违背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来对地方政府间关系中竞争与合作关系进行具体细化。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地方政府可以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地方政府规章中对规范地方政府间关系做具体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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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欧盟关于航班延误赔偿问题的司法实践及启示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摘 要:航班延误引发的纠纷一直困扰着各国的航空公司与立法机构。2004 年,欧共体颁布第 261/2004 号条例,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航空公司应当为航班延误进行赔付。它标志着欧盟试图在《蒙特利尔公约》框架之外搭建一套更有利于保护航空旅客权益的制度。随后欧洲法院经历了 Sturgeon 等四个重要的相关案例,巩固并完善了该赔付制度。中国近期航班延误纠纷频发,亟需走出“闹事方可拿赔付”的恶性循环,建立妥善的纠纷解决机制。
关键词:民用航空法; 欧盟; 《蒙特利尔公约》; 航班延误。
论文正文:
欧盟关于航班延误赔偿问题的司法实践及启示
根据《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精神,航班延误意味着航空公司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将乘客及其行李运送到目的地。[1]而航班延误赔偿,是指在一定条件下,航空公司由于航班延误对乘客进行经济弥补。
由于世界上主要的民航国家已经经历过初期发展的产业扶持阶段,目前更倾向于保护消费者利益,同时由于民航服务的普及程度空前加大,航班延误赔偿问题的重要性日益加重。2004 年,欧共体颁布第 261/2004 号条例,规定在航班延误满足一定的条件下,航空公司应当为旅客提供住宿、餐饮和电话通讯援助,退还票款,支付每位旅客最高 600 欧元的赔偿金等。该条例取代了此前的第 295/91 号条例,扩大了对航空旅客的权益保护范围,标志着欧盟将航空旅客权益保护提高到了更高的标准。[2]。
笔者以欧洲法院根据第 261/2004 号条例做出的几次重要判决为线索,总结欧盟在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态度,归纳了该制度的利弊,进而对中国相关立法的启示和借鉴进行分析。
( 一) Sturgeon v Condor 案和 Bock v AirFrance 案①。
Sturgeon 案是欧盟范围内首个依据第 261 /2004号条例将航班延误认定为需要赔偿的案件。在此之前,由于条例未予明确,欧洲的法院一直将航班取消和航班延误区别对待,认为延误不属于条例第 7 条规定的赔偿事由。航空公司对于长时段的延误不取消航班,而是让旅客等待 20 小时或者更长的时间,以避免赔偿。2009 年 11 月 19 日,欧洲法院第四法庭针对 Sturgeon 和 Bock 两起长时段航班延误案件做出初步裁决,认为延误也应当受到条例的第 7 条约束,符合条件的航空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予以赔偿。
在 Sturgeon 案中有一个主要的争议点: 比原计划晚 25 个小时到达目的地是属于航班延误还是航班取消? 该案中,原告 Sturgeon 等人在被告 Condor 航空公司定票,计划2005 年7 月9 日下午4 点20 分从德国飞往加拿大。在办理登机手续以后,乘客得到的通知是航班取消( cancelled) ,之后行李被退回。第二天他们到其他航空公司值机柜办理登机手续,乘机座位亦不同于前一日。故此原告在德国当地Amtsgericht Russelsheim 法院主张,这并非延误,而是航班取消,Condor 航空公司应当据此赔偿每位乘客 600 欧元。但是该法院驳回了原告诉求,认为此非航班取消,而是航班延误,并非条例规定的赔偿事由。在之后的上诉中,地区法院维持了这一意见。此后,原告将此作为法律问题上诉到德国联邦法院,联邦法院暂缓了诉讼,将该问题提交到欧洲法院第四法庭请求初步裁决。
在 Bock 案当中,主要的法律争议点仍然是航班延误的界定。案件当中,原定航班由法国航空出票,2005 年 3 月 7 日晚上 9 点 30 分从奥地利途径法国到墨西哥。在登机手续办理之前,航空公司通知航班因为机械故障和机组人员休息时间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取消。原告 Bock 等为了能够尽早到达目地的,接受了法国航空公司的提议,改乘美国大陆航空公司的飞机,在 8 号中午 12 点 20 分乘坐另一趟航班。其他旅客则仍然乘坐由法国航空提供的原班机,在8 号下午 7 点 35 分起飞。由于仍比原计划迟延了22 小时才到达目的地,原告在奥地利地区商事法院起诉,要求法国航空公司基于第 261/2004 号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该航班的旅客每人 600 欧元的赔偿。地区商事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认为根据第 261/2004 号条例规定,该航班只是延误,而非被取消。此后,原告上诉至维也纳商事法院,案件被暂缓,同样也被提交到欧洲法院第四法庭请求初步裁决。此案的关键是在这种明显延误的情况下( 22 小时) ,如果大部分的旅客仍然乘坐原航班( 只有少数人改签) ,究竟构成航班延误还是航班取消。在采取合理措施后仍然无法避免的飞机机械故障是否属于条例中所规定的特殊情况。
针对航班延误的界定问题,欧洲法院在裁决中认为虽然第 261/2004 号条例并未给出航班延误的确切定义,但根据条例的上下文可以对之予以界定。根据条例,航程安排对于飞行而言非常重要,它是由航空承运人提前予以安排计划的。在其他飞行因素不变的前提下,判断延误与否的关键在于航班是否晚于航程安排的时间起飞。②故而,航班延误的时间长短,和机场、航空公司给出的取消通知,以及旅客在得到取消通知后取回行李均不是界定航班延误与否的决定性因素。除非航空承运人为旅客安排了另外的航班,否则原航班不被视为取消。
针对航班延误的情况下旅客是否可以根据第261 /2004 号条例向航空承运人求偿的问题,欧洲法院认为,根据条例制定的目的,应当予以赔偿。条例的序言中声明,该条例的制定是为了给予旅客较高水准的保护,无论是拒载、航班取消抑或延误,对旅客权益造成的不便和损害均为相似。且根据先例,条例应当根据主要法律内容作为整体来解读,类似情况不应当作区别对待。③。
针对飞机机械故障是否属于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况”问题,法院认为除非该机械故障并非源于日常飞行活动,且超出控制范围,否则航空承运人不可依此对赔偿请求提出抗辩。
( 二) Nelson v Deutsche Lufthansa AG 案和R ( TUI Travel,British Airways,EasyJet and IA-TA) v Civil Aviation Authority 案④。
近期,欧洲法院大法庭做出关于 Nelson 案和R ( TUI) 案的裁定,进一步肯定了旅客可以根据第261 /2004 号条例就长时间的航班延误索赔。 在Nelson 案中,航空公司为旅客安排了住宿,在迟于24 小时以后为旅客安排了同一个航班号的飞机起飞。而 R ( TUI) 案则是多家航空公司对英国民航当局提起的诉讼,要求不予执行航班延误带来的赔偿。德国科隆地方法院和英国高等法院将其提交欧洲法院,请求得到初步裁定。大法庭重申,如果航空承运人无法证明是由于不可控的因素( 不可避免,且已采取合理措施) 造成延误,旅客则可以据此要求赔偿。
但该裁定所面对的情况不同,在 Nelson 案中,被告德国汉莎航空公司认为第 261/2004 号条例带有惩罚,非补偿性,其违背了《蒙特利尔公约》第 29条的规定。⑤R ( TUI) 案当中,英国高等法院对于条例和《蒙特利尔公约》的一致性也提出了疑问。两案被告均认为,如果只是在拒载和取消航班的情况下实施该条例,是不会僭越《蒙特利尔公约》的,但若航班延误下据此进行赔偿,则会违背《蒙特利尔公约》第 29 条的规定。
在初步裁决中,尽管对航班延误帮助措施的讨论有一定的限制范围,但欧洲法院并没有把公约以外的规定排除在外。对此,欧洲法院大法庭认为,条例项下延误导致的时间损失并非属于《蒙特利尔公约》第 19 条规定的“延误带来的损害”,而是一种不便,故未受到公约第 29 条约束,条例与公约并未产生 冲 突。 且 法 院 援 引 2011 年 Aurora SousaRodríguez and Others v Air France SA 案,认为条例第12 条规定,当旅客要求航空承运人赔偿其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 即“进一步补偿”) ,允许其国内法院依据国内法和《蒙特利尔公约》做出支持判决,足以证明该条例对于延误的规定并未与欧盟的公约义务相违背。⑥。
( 三) 小结。
Sturgeon 案开启了欧洲法院依据第 261 /2004号条例就航班延误支持旅客求偿的大门,在国际航空业产生了巨大影响。在世界范围内,作为旅客,人们认为似乎应当在各国民航业均确立“长时间延误应当得到补偿”的规则。欧洲法院认为,只要乘客和航班号都维持不变的情况下,即便是超过 20 小时以上的延误,也不被视为航班取消。在完成延误的界定之后,欧洲法院继而认为,因为公约只规制个别损害( individual damage) ,而条例规制的是相同损害( identical damage) ,即延误带来的时间损失。对于旅客而言时间损失本身是相同损害,但时间损失会造成不同的结果,这些结果才是公约所关注的个别损害,故而依据条例做出赔偿判决并不违背《蒙特利尔公约》第 29 条规定。
尽管在欧盟内部,各国法院在近期的司法实践中均援引 Sturgeon 案,依据第 261/2004 号条例判决航空公司因延误而赔偿旅客,但也导致了大量航空公司的反对,学术界也颇有争议。随后的 R ( TUI)案即是其代表,大量的航空公司进行诉讼,通过对英国民航管理当局的诉讼,希望能够停止法院援引条例判决其为航班延误负责。但是在案件最后,航空公司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更多站在条例的立法立场上,以求“给旅客权益以高水准的保护”。⑦。
( 一) 是否违反《蒙特利尔公约》的排他性适用。
第 261/2004 号条例关注的是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对旅客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这是《蒙特利尔公约》未予关注的内容。而公约规制的是航空运输合同的不当履行,而延误即属于不当履行。《蒙特利尔公约》第 29 条第一句明确了客运当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只能依照公约提起,规定公约在损害赔偿问题上应当排他适用。该条规定的用意在于,排除原告或法院对于索赔根据的选择,无论其所选择的索赔根据如何,都必须受公约规定的条件和责任限额的约束,法院不得拒绝适用公约的相关条款。即关于损害赔偿问题,公约拥有强制管辖权。相较于 1929 年的《华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在措辞上进行了一些改进,把相对简单的“只能依据公约规定的条件和限制提起”改为了“在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是根据本公约、合同、抑或侵权,或者根据其他任何理由,只能依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和责任限额提起”,结合公约起草者的阐明,公约进行细化修改的目的并非为了削弱其排他适用性,而是要对之进一步予以明确。⑧。
欧盟整体,及其各个成员国均为《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方,应当受到公约的约束。但事实上,如同拉丁美洲国家,欧盟国家在实践中并不情愿认可这种排他适用性。如同时任欧洲法院总法律顾问的Geelhoed 在关于 IATA v Department for transport 案的意见中所言,公约第 29 条只是称“任何关于损害赔偿的诉讼”,而非“任何关于延误的诉讼”,第 261/2004 号条例是对公约的补充而非违反。[3]无论是否有损害发生,以及损害结果与延误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条例盖所不问,只针对延误本身要求航空承运人对旅客负责,这和公约项下航空延误带来的损害是不同的。⑨另外,欧洲法院还认为,公约意在规制航空运输带来的个别损害赔偿诉讼,留下共同损害的空间未予规制。延误造成的不便并非只是发生在个别旅客身上,而是由所有遭遇延误的旅客来承受,这已经不再是公约项下的个别损害,而是共同损害。
但这种解释并未清楚阐明以上判断的根据。公约第 29 条并未将损害赔偿的依据限定在公约范围内,应当对其做广义解释。对公约已经进行规制的问题予以不同的立法,不应当被视为对公约的补充。
而公约第 19 条关于界定延误的条款中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该规定并未旨在仅约束个别损害,且公约不可能只针对个别性的损害进行规制。
欧洲法院对公约的适用范围做了不适当的缩小解释,使得欧盟的立法得到适用,但结果则是让《蒙特利尔公约》的适用受到不利影响,而国际航空业也对此争议不断。
( 二) 是否构成惩罚性赔偿。
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 29 条第 2 句,在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均不得判给惩罚性、惩戒性或者任何其他非补偿性的损害赔偿。而第 261/2004 号条例第 7 条是根据航程距离和延误的时间给出确定的补偿比例,它与实际损失并没有联系,并不具备补偿性质。如果用个别损害和相同损害相区别的理论来解释,那么第 261/2004号条例给出的航班延误损害补偿是否有惩戒性与《蒙特利尔公约》并不相关。欧洲法院在这个问题上并未援用该理论,而是一再强调该条例下的损害补偿是针对延误带来的时间损失,它是实际发生的损失,这印证了其具有补偿性质。如在 Sturgeon 案中,欧洲法院即认为对旅客的赔偿是补偿性的,因而并未违反《蒙特利尔公约》。
( 三) 法律确定性原则。
上述的 Nelson 案和 IATA 案中,均将第 261/2004 号条例是否违反法律确定性原则作为法律问题提交给欧洲法院。法院基于三个理由肯定其有效性: 第一,IATA 案和 Sturgeon 案之间是没有冲突的,后者和前者基于同样的原则做出判决; 第二,第261 /2004 号条例将航班延误纳入赔偿范围并未忽略立法者的立法意图; 第三,根据条例,旅客个人可以清楚明确地知道其关于延误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如何据此获得相应的赔偿。当时的欧洲法院总法律顾问曾发表观点,其认为,被延误的旅客和航空承运人均可以根据条例明确地索赔,因为条例给出了清晰的时间界限,防止不同的国家对延误以及延误的程度做出不同的界定。
有学者认为,航空公司在诉讼中指出 Sturgeon案中涉嫌违背法律确定性原则是有道理的。尽管法院没有明确涉及,也可以推论出,该案中法律确定性原则必须要给平等适用原则让路。法律价值之间可能发生冲突,但并非绝对。法院的任务在于,于具体案件中使之协调。⑩。
目前中国对于航班延误进行规制的主要依据有《民用航空法》第 126 条和《航班延误经济补偿指导意见》( 简称《意见》) 。《意见》要求航空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航班延误 4 小时以上的,必须即时报告当地民航管理部门,因主观原因或客观原因延误后不做有效处理,造成航班延误 12 小时以上的,将视情节轻重暂停或撤销航班或航线经营许可权。航空公司因自身原因延误 4 小时以上,要对旅客进行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补偿方案由各航空公司自行制定。尽管比《民用航空法》的规定相对具体,但仍然在具体补偿额度的规定上缺乏可操作性,加之位阶较低,起到的作用非常有限。对于中国而言,欧盟相关的立法、司法实践主要可以在四个方面起到借鉴作用。
( 一) 确立中国航班延误赔偿制度。
如果要在全国范围内妥善解决航班延误带来的纠纷问题,中国应当在法律法规层面对此进行规制,确立统一的处理原则。回顾 2011 年以来国内发生的旅客冲击跑道事件、殴打航空公司地勤事件等,航空公司、机场和地方政府并非无所作为。如春秋航空公司推出旅客黑名单制度,将闹事旅客列入“不再提供服务对象”范围。此举初衷在于维护航空安全,但由于制度的不透明反而激起了旅客的反感,引发诉讼。如 2013 年中国民航西北管理局出台西安咸阳国际机场大面积航班延误应急预案,延误应急响应等级分了黄橙红三级。再如 2012 年底民航四川监管局组织编制了《成都地区航班大面积延误后出港航班协调放行规则( 试行) 》。这些规则或由于本身制定过于模糊,或由于效力位阶过低,只能影响部分地区,在解决航班延误纠纷中作用有限。
与欧盟欲统一赔付标准不同,此处的统一制度更像是确立国家层面的处理规则,规则之下可以根据各地具体经济状况确立不同的具体标准。因为针对中国具体国情,强制在全国范围内执行相同的赔付标准显然是不利于实际执行的。同样,在欧盟强制规定一样的赔付数额标准,已经引起了不满和诉讼。确立全国统一的航班延误赔偿制度的意义在于,可以将确立的规则普及到全国范围,在进行相关诉讼时有法可依。
( 二) 明确航空承运人的告知义务。
第 261/2004 号条例的亮点在于,其对于航空承运人的告知义务进行了具体规定,包括告知义务、告知地点和告知方式。航空承运人应保证在值机柜台展示包含如下内容的通知: “如果你被拒载或你的航班被取消或延误至少 2 小时,请在值机柜台或登机口索要你的权利书,特别是与赔偿金和帮助有关的内容。”且对旅客来说,该通知应是清晰易读、显而易见的。若航空承运人对旅客拒载、取消航班或者超过 2 小时以上的延误,应当予以受影响的每一位旅客一份包含条例关于赔偿金和帮助内容的书面通知,其中应当包括相关机构的联系资料。考虑到盲人和视力受损旅客的权益,条例规定应当以其他适当的方式来告知。
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对于中国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2003 年,上海市工商机场分局与东航、深航、南航、厦航和海航等 11 家航空公司签订了《上海航空客运消费者权益保护应急措施协定》( 简称《协定》) 。《协定》对航班延误情况进行了分类,并明确规定了承运人责任。这一协定曾经得到过执行,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多是由于旅客坚持,航空公司再据此做出赔付,而不会提前主动告知《协定》的相关内容。缺乏明确的告知也是目前航班延误旅客闹事的一个推动因素。正是因为无法在延误以后得到主动的赔付解释,旅客希望通过在机场闹事的方式来获得个别赔偿,该行为轻则扰乱机场秩序,重则违反中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而航空公司在赔付扰乱性旅客后将其划入承运黑名单,旅客由于没有事先获悉而被列入黑名单又提起对航空公司的诉讼,形成恶性循环的怪圈。
( 三) 明确主管机构。
第 261/2004 号条例尽管在第 295/91 号条例的基础上进行了大幅修改,但是也留下一些技术性缺憾。条例并未明确其主管机构,直接导致一个问题:
当旅客遭遇航班延误,希望援引条例得到赔偿时,只能通过法律诉讼的途径解决。这样的设计会致使法院接收大量的同类案件,而且诉讼途径相对费时且不经济,不利于条例的顺利推行。在中国进行相关制度设计时,可以在立法中将主管机关或者部门予以明确,这样有利于第一时间将纠纷按照规定妥善解决。而只有纠纷特别复杂,或者矛盾特别大的时候,才需要到法院进行诉讼。
( 四) 合理平衡航空承运人和旅客的利益。
欧盟司法实践中需要吸取的另外一个教训则是,在立法时应当合理平衡航空承运人和旅客的利益。《蒙特利尔公约》最初设定时倾向于保护正在发展中的航空业,但是到了 2004 年航空业已然成为欧洲的夕阳产业时,欧洲立法猛然偏转,设置条例要给旅客权益以高水准的保护,却显得过犹不及。立法的原意是好的,在航空业发展成熟的时候提高对消费者的保护,否则不利于实现法律的平等保护原则。但是这样的设定给航空公司以极大的压力,尤其以 IATA 案为例,廉价航空则是条例倾斜性保护下的受害者。例如: 按照条例,如果延误时间达到3 个小时以上,旅客有权获赔 250 ~ 600 欧元,而这可能远高于实际票价。给予消费者权益以较高水准的保护并非无法实现,但是应该有过渡,不能指望通过新的立法一蹴而就。部分航空公司有能力并且愿意提供高标准的服务,但立法应当是划定权利义务的边界,而非越俎代庖为运输业设置行业高标准。
与欧盟不同的是,中国的航空业发展较晚,目前尚处于上升阶段。但是在欧洲航空业的带领下,已经呈现逐渐加强旅客权益保护的趋势。由于中国的相关立法还存在空白,目前实践中关于航班延误还存在纠纷多、地域广、解决难的问题。借鉴欧盟的经验,有利于尽快看清事情的发展方向,取长补短,为中国航空业谋求更大的发展空间。
① 参见: Joint Cases C-402/07 Sturgeon v Condor and C-432/07 bock vAir France,Judgment of the Court ( Fourth Chamber ) ,2009 I-10923。
② 按第 261/2004 号条例第 6 条的规定,以下三种情形发生时,如航空承运人合理预期其航班将晚于航程计划起飞: ( a) 航程为1 500 公里或 1 500 公里以下的航班,延误 2 小时或 2 小时以上; 或( b) 所有欧共体境内的航程在 1 500 公里以上、延误时间为 3 小时或3 小时以上的航班,以及航程在 1 500 公里和 3 500 公里之间的所有其他航班; 或( c) 除上述( a) 和( b) 之外的,比预定离站时间延误 4 小时或 4 小时以上的所有航班。则航空承运人应当向旅客提供: ( i) 本条例第 9 条第 1 款 a 项和第 2 款所规定的协助事项;和( ii) 当预期延误时间至少迟于原定航程 1 天以上的,按照本条例第 9 条第 1 款 b 项和第 1 款 c 项所规定的协助事项; 以及( iii)当预期延误时间大于 5 小时,按照本条例的第 8 条第 1 款 a 项提供协助服务。
③ 参见: Case C-210/03 Swedish Match [2004] ECR I-11893,andCase C-344 /04 IATA and ELFAA [2006] I-403.
④ 参见: Joint Cases C-581/10 Nelson v Deutshe Lufthansa AG and C-629 /10 R ( TUI Travel,British Airways,EasyJet and IATA) v CivilAviation Authority,Judgment of the Court ( Grand Chamber) ,23 Oc-tober 2012。
⑤ 详见《蒙特利尔公约》第 29 条: 在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是根据本公约、合同或根据侵权,还是其他任何理由,只能依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和责任限额提起,但是不妨碍确定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在任何此类诉讼中,均不得判给惩罚性、惩戒性或者任何其他非补偿性的损害赔偿。
⑥ 参 见: Case C83/10 Sousa Rodríguez and Others [2011] ECRI-0000。
⑦ 参见: Regulation ( EC) No 261/2004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of the Council,the 1st recital。
⑧ 参见: Jorn J Wegter,The ECJ Decision of 10 January 2006 on the va-lidity of Regulation 261 /2004: Ignoring the Exclusivity of the Montre-al Convention。
⑨ 参见: Advocate General's Opinion in Case C-344/04,8 September2005。
⑩ 参见: Cees van Dam,Air Passenger Rights after Sturgeon,Air andSpace Law 36,no. 4 /5,2011,P. 265。
[1] Nordic Council of Ministers. The rights of air passengers in the e-vent of delays and cancellations [M]。 Copenhagen: EkspressenTryk & Kopicenter,2002: 38.
[2] Elmar Maria Giemulla,Ludwig Veber. International and EU avia-tion law: selected issues [M]。 Netherland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BV,2011: 345.
[3] Brian F Havel. Beyond open skies: a new regime for international a-viation[M]。 Netherland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BV,2009:479.第 26 卷 第 4 期 王大鹏: 何来刻薄与寡恩? ———商鞅重刑思想简析·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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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职教育是高等职业教育的简称。发布于1999年6月13日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将高职教育明确为是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多角度过程化考核在高职教学中的实践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多角度过程化考核在高职教学中的实践全文如下:
近年来,随着教育改革理论与实践的不断发展,高职教育的一些新理念逐渐形成,诸如素质教育、能力本位教育、工学交替等。如今,多数高职院校教学都以培养学生素质和能力为导向,这无疑是高职教育教学改革的巨大进步。但教学考核方式在诸多院校仍然以笔试为主要形式,并没有大的突破和改善。这种传统考核方式偏重于考查书本知识的掌握,不能全面考查学生的综合能力,脱离了高职教学以能力为本位的特征。
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劳动组织形式的不断变革,企业对人才的需求发生了改变,由简单要求员工掌握技能逐渐转变为要求具备综合职业能力。综合职业能力由专业能力和专业之外的方法及社会能力组成。其中,专业能力包括专业知识和技能,而归纳总结、文档处理、语言表达、团队协作、组织管理等则属于可迁移的、跨职业的方法及社会能力。
为实现学生综合职业能力培养,我们在程控交换课程中运用了项目教学法。项目教学是在建构主义理论下产生的一种行动导向教学方法,特别适用于工程类专业课程的教学。项目教学改变了以往学生被动接受的学习方式,创造条件让学生积极主动地探索和尝试。在完成项目中,学生参与信息收集、方案制订、项目实施、信息反馈、成果评价的整个过程,成为学习主体。但是,以作业、测试、报告等文字成果进行评价的传统考核方式只能片面检查知识的掌握情况,不能全面监控项目完成的各个环节。同时,没有实现对专业知识和技能以外的归纳总结、文档处理、语言表达、团队协作、组织管理等能力的考查。传统考核方式不适用于课程的项目教学,无法实现学生综合职业能力的评价。
程控交换课程分为四个教学项目,每个项目均要填写“学习过程记录单”和“工作过程记录单”,对学生完成项目的情况进行跟踪,从项目的设计、实施,到项目的验收、总结,实现全过程监控和考评。项目成绩综合了小组内成员互评成绩、教师对学生个人和小组的评价成绩及学习和工作记录单成绩。考核方案如表1所示。
表1 多角度过程化考核的设计方案
1.过程化考核的实践
为实现对项目完成中所有环节的考查,在程控交换课程教学中使用了“学习过程记录单”和“工作过程记录单”取代以往的项目报告,突出了项目完成的行动过程,实现了从报告方式的总结性考核到行动方式的过程性考核。同时,使项目所包含的知识点更加清晰,强化知识在实际工程中的应用。程控交换课程分为四个教学项目,每个项目均设计了“学习过程记录单”和“工作过程记录单”,内容包括班级、姓名、课程名称、项目名称和编号等通用信息及若干项学习或工作要点。不同项目记录单中学习或工作要点不同,学生在完成项目的过程中可依据执行的情况逐项填写。
2.多角度考核的实践
为实现对方法及社会能力的考查,在程控交换课程教学中使用了“小组评价表”、“个人评价表”和“组内互评表”,对学生归纳总结、文档处理、语言表达、团队协作、组织管理等能力进行评定,实现了多角度考核,促进了综合职业能力的培养。
(1)小组评价表
小组评价表是教师对小组成员协作完成项目的评价,考核内容包括:基本知识和技能水平、方案设计能力、任务完成情况、团队合作能力、工作态度、任务完成情况演示。
(2)个人评价表
个人评价表是教师对学生独立完成项目的评价,考核内容包括:目标认知程度、情感态度、团队协作精神、资讯材料准备情况、方案的制订、方案的实施、解决的实际问题、安全操作、技术文档分析。
(3)组内互评表
组内互评表是小组对其成员完成项目的评价,考核内容包括:目标明确程度、情感态度、团队协作精神、专业能力要求。
项目教学法突破了传统的教学模式,提高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但要使项目教学法切实发挥作用,就必须设计并实施与之相配的考核评价方案。传统考核方式偏重于对结果的考查,无法实现对项目实施过程的监控和方法及社会能力的培训。多角度过程化考核方案解决了这一问题,从素质培养和过程学习两个方向提高了学生的综合职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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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涉诉信访与司法权威—从民意表达角度进行的考察相关法律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信访制度是我国一项十分重要的民意表达制度,作为联系公共权力与普通群众之间的纽带,有效地调节着公权力机关与民众的关系。我国司法制度的基本模式是由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所展开的人民司法,这既决定了我国司法与西方式司法模式的重大差别,也决定了作为执政党充分利用中国本土资源发展出的联系群众的基本方式之一的信访必将与由西学东渐而来的近代司法方式发生碰撞。“涉诉信访”这一概念的提出,即是这种“碰撞”尖锐化的一个标志,从长远角度看,真正对我国司法制度构成危险的既非所谓“信访大潮”的冲击,亦非对所谓“正当程序”的干扰,而是其背后所隐含的非制度化因素对于我国建立本土化的有效司法模式的阻碍。
【关键词】民意; 司法权威。
涉诉信访的概念正式被提出,最早是在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4年在湖南长沙召开的全国法院审判工作会议上,此前几波汹涌的“信访潮”已经使得各级法院不堪重负。信访工作引入司法体制中以后,在不知不觉中改变了自己的定位,变成了司法机关与当事人的一种“沟通机制”。
对纠纷的解决,实际上是对相关人之间利益的一种再分配,当事人在诉讼中进行对抗的实质是为获得自身利益而进行的一种斗争,其利益在诉讼过程中的体现就是其主张为对其有利的裁判所支持,或者说获得了对其有利的纠纷处理结果。如果说在信访介入前,当事人一方获得有利于己方的裁判的唯一方式就是通过诉讼程序所赋予的表达自己主张的机会来影响法官对于案情的基本判断,那么,信访被引入司法制度以后,当事人就有了一条独立于诉讼程序之外的途径来表达自己的主张,而且由于信访在一定程度上对司法机关具有监督制约的功能,使其显示出一定程度上优于诉讼程序所能提供的表达机制对于法官的影响力。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大致得出涉诉信访的一般定义,即案件当事人一方为获得有利于己的裁判结果而针对司法机关发起的信访活动。
由此可见,由信访到涉诉信访的转变,绝非仅仅是信访活动对象的简单改变,实际上这体现了信访在这一过程中由以权力监督为首要目的机制向以表达主张为首要目的的机制的一种转变。
1、涉诉信访庞大数量的形成。
既然涉诉信访首先属于信访活动的一种,其变化、发展之规律必然与信访活动变化发展的情况存在一致性。在““””结束之后,在我国出现了近乎连续的几波信访高潮。连续的信访潮使得信访数量急剧上升,而以法院为代表的司法机关因其作为纠纷的最终裁判者的特殊地位,自然地成了前面所述绝大部分矛盾的最终目的地,以政府为代表的行政机关也将自己无法最终解决的问题推给法院以期诉讼能够发挥其“定纷止争”的效果。这样,法院首先面临的是案件数量的迅速上升,而正是因为信访这样一条诉讼程序外的路径的存在,使得没有得到对自己有利处理结果的当事人纷纷发起信访活动,大量的涉诉信访随之产生。
2、涉诉信访对诉讼秩序的干扰。
涉诉信访的发起与否,永远取决于当事人,司法机关在此过程中永远处于被动的地位。而从当事人角度考虑,无论是诉讼程序还是信访途径,其所追求的永远是一种“个案公正”。司法机关进行裁判所依据的事实,是基于可信证据和法官的独立思考判断而形成的相对事实,如果当事人没有合理的异议,即被视为与实际情况相符,而在个案中,当事人总是竭尽全力使法官认可有利于自己的那些事实,从而得到有利于自己的裁判结果。这种对于个案公正的无限追求,也许确实会在部分个案中实现相对事实与实际情况的完全契合,但这却是以牺牲司法机关所坚守的诸多原则为交换的,这些原则,显然是为了维护更多的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平等利益而设立的。
从诉讼程序的独立性价值角度而言,涉诉信访不仅干扰了其中当事人表达自我主张的部分,而且影响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正如信访的对象机关不可能对所接受之一切信访全都给予信访人所期望的回应一样,法院对于大多数涉诉信访并不能给出完全合乎当事人意愿的回应。信访的特点之一即是非程序性及不确定性,当事人的诉求在法院无法得到满足,便会转而将信访活动指向其他公权力机关,以利用其对于法院的某种影响力促使法院做出对其有利的裁判,为司法机关之外的力量干预审判活动提供了便利的后门,使得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基本制度安排在实质意义上被架空。
3、诉讼效率的下降。
数量庞大的涉诉信访能够维持庞大的基数,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涉诉信访案件的结案普遍面临着困难。这主要表现于诉讼成本的急剧增加和案件解决的困境,从本质上讲也就是通过诉讼进行纠纷解决的“投入”与“产出”表现异常。如前所述,涉诉信访的出现极大影响了法院的诉讼秩序,同时也为诉讼程序之外的力量介入诉讼提供机会,同时,参与诉讼的各方在投入诉讼以及信访的资源方面形成了一种竞争,对于任何一方而言,如果不继续增加投入,则极有可能面临着对方凭借更高投入而得到对其有利之结果,同时己方则需承担诉讼失败的各种风险,这就使得各方投入的成本都严重超过了依据正常诉讼程序所作出的预期。轻视秩序并没有带来直接的便利,而是使得这样做的人付出了更高的代价。
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公正地进行裁判除了一定要明确案件事实并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外,还必须要考虑一个因素,即裁判的社会效果。如果依法作出的裁判结果连当事人都不接受,司法权威自然难说是真正地存在。然而,追求司法的社会效果不等于无视司法程序的价值,更何况程序的正当本身即是司法权威的一大渊源。当事人对于案件处理结果的不满由于涉诉信访这样一条特殊路径的存在而有了“更有效”的表达方式,通过信访途径来实现对即将产生之裁决或者既有判决结果的改变并且直到获得了一个自己能够接受的结果为止,这样的活动无疑给法院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结案制造了巨大的困难,并且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当这种情况与庞大的信访总量相结合时,就会出现一方面信访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同时能够得到解决的案件数量却很少,另一方面不断有新的信访案件变得难以解决这样一个恶性循环。
1、“工具理性”主导下的路径选择。
涉诉信访人在选择了诉讼的同时又展开信访,实际上是一种工具理性的体现。在被引入诉讼领域之后,信访的基本功能出现了异化,由原来为了制约权力而进行的监督与民意表达偏向于为纠纷解决而进行的一种协商,此时在案件当事人看来,涉诉信访俨然成为了诸多纠纷解决手段中的一种。而如何在其中进行选择,则取决于对社会资源占有的程度,如果案件一方当事人拥有足够的社会资源,使其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即很有可能实现其主张的内容,显然他绝对不会舍近求远,冒着巨大的风险展开涉诉信访,只有在诉讼过程中因为所掌握社会资源的匮乏而无法通过正常诉讼手段与对方对抗之时,涉诉信访才被作为干预诉讼的手段来使用。
2、涉诉信访案件解决的一般模式。
处理涉诉信访的“河南经验”、“沈阳模式”等体现出以下共性:
一是多机关共同行动,多角度解决涉诉信访人的问题。发生涉诉信访案件时,法院通过司法途径往往难以彻底解决问,从而使得多个机关同时卷入案件,从实际情况来看,在这个过程中起到牵头与协调作用的,通常是执政党或者政府。
二是安抚与压制同时进行。相比于满足信访人主张来化解涉诉信访的方式,更多的涉诉信访是在法官的劝说与公权力机关的压力之下化解的。通过法官的个人能力对信访人进行劝说的方式,与近些年法院所强调的“大调解”颇有几分类似,均是通过一种协商的方式来实现和解,在实践中,这种方法不仅对法官的个人能力有着较高的要求,而且对于案件的内容和性质也有要求,对于双方分歧较大的案件,此方法的效果就明显下降。
在任何一种处理涉诉信访的模式中,对于无理上访和严重的缠访闹访,均设置了以打击为主的处理策略,事实上,任何一种信访处理模式都有一套程序专门审查信访人主张的合理性,对于明显不合理的信访活动,任何机关首先采取的手段均是明确的拒绝。
在这样的模式下,真正成为“上访户”的信访人实际上只是庞大的涉诉信访总数中占少数的一部分,但即使是少部分,在由其形成的案例的某种指导性以及媒体宣传的放大作用下,仍然具有极大的社会影响力。
信访作为民意表达的一种方式,确实有促进公权力机关同普通公民进行沟通的作用,信访制度在行政与立法相关领域的适用,确实收到了一定效果。不过,公权力本身所带给立法、司法、行政三个分支的共同点并不能抹杀我们对于涉诉信访的质疑,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相比于其他公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及其行为有特殊性,这使得制度的设计者难以实现将信访引入司法领域的初衷。
在处理问题时,行政机关的工作模式可以用行政权力 - - 相对人模式加以解释,即行政机关的工作都是针对一定相对人进行的,其本身也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 而司法机关的工作模式则是裁判者针对控辩双方进行决定,作为裁判者,法院显然处于中立位置。这就决定了司法机关获取民意的方式有其自身的特点,司法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需要民意支持以证明其合法性,同时又要选择正确的方式以免适得其反。因此,涉诉信访问题的核心在于民意表达方式的选择与维护司法权威之间的冲突。
站在案件当事人或者被追诉人的角度而言,追求“个案公正”
实际等同于对诉讼公正的追求。每次诉讼的最后,必有一方利益受到损失,涉诉信访大量存在于诉讼之中,若当事人付出了远高于正常诉讼所要支付的成本,却仍要接受败诉的损失,显然给法院裁判的可接受性打了折扣。无法接受案件诉讼结果的一方就要继续通过信访途径力求改变诉讼结果,于是就发生了重信重访甚至闹访缠访。
尽管涉诉信访为诉讼参与各方提供了在诉讼规则之外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手段,真正通过这条路径达到目的的实例却屈指可数。涉诉信访作为一种“非制度性”的手段,尽管得到了某些政策性支持并且数量庞大,但是对于我国主流诉讼方式的冲击并未也不可能达到颠覆性的程度,在诉讼制度内部出现的“有利于”信访人的因素无不来源于司法机关的主动让步。加之信访本身就是源于执政党工作方法的一种政治性手段,这就使得涉诉信访人的行为随着其进行信访的时间不断加长,其行为中符合正常诉讼理性的成分不断减少,同时逐渐表现出强政治性,最终使“审判转化为某种形式的公共论坛”。
涉诉信访的产生与发展本身,实际上说明了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之下民众对于一种合理的司法与社会互动机制的渴望,尽管其对我们所普遍接受的正当程序造成了消极影响,但正是这样一种机制的存在,使得我国的司法机关能够有获取民意的机会,而不是凭借法律赋予自己的“中立”的地位而远离广大群众。
涉诉信访在我国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历程使我们看到,真正可怕的,不是信访本身,而是围绕在司法制度周围,并最终使得涉诉信访甚至整个诉讼制度发生异化的那些因素,这才是隐藏在涉诉信访背后真正的问题。如果这些问题不被解决,即使涉诉信访被其他的途径取代,那个新的途径仍然会很快异化,司法权威仍然不能被认可。
在诉讼中引入信访制度,实际上是中国的政治精英在如何将西方诉讼制度本土化的过程中进行的一次尝试,虽然我们无从知晓这其中是否包含着对以西方诉讼制度为代表的近代司法制度的本质考察,涉诉信访对于经典的西方式诉讼模式构成了极大的冲击,但是它契合了中国式纠纷解决机制的许多特点。涉诉信访的问题化,恰恰说明了这一尝试已经背离了自身的逻辑,不过这并不是我们停止探索,就此“全盘西化”的理由,涉诉信访能够广泛存在,本身就说明了我国司法对适当吸收民意的机制的需要,正是这种需要,将在未来指导我们为了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诉讼制度而不断探索前进。
基金项目:辽宁师范大学本科生自主科研立项:我国涉诉信访现状探讨与综合分析 - - 以大连市为重点考察,编号 kylx201102;大连市社科联 2011 年度立项:大连市社会转型时期涉诉信访原因与对策的多维解读,项目编号:2011DLSK317。
[1][美]博登海默。 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 邓正来,译。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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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议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研究现状及司法实践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随着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发展,对刑事司法领域的改革也在加紧进行。而证据规则的建立是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关键,只有做好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和实践研究,能更好的建立和完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关键词】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理论研究一、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研究现状。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选择
对我国是否应当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目前诉讼法学界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但普遍持肯定的观点,只有少数学者持反对意见,理由是排除非法证据的适用会使犯罪分子漏网;非法证据的排除会损害社会整体利益,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我国的侦查技术和设备落后,现阶段性不具备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条件。并认为应当尽快确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对在我国应采用什么样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众说纷纭,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五种:
1、全部排除说。该说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既然已经明确规定了严禁采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自然违反法律规定获得的证据就失去证据效力,即使查证属实也不能作为证据采用,从而认为应立法予以严格排除。
2、区别对待说。该说认为应该将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区别对待: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无论其真实性如何,若作为证据就等于承认刑讯逼供、威胁取证、诱骗取证等活动,从而直接背离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因而应将其排除;而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则不会因收集程序和方法的违法而改变其性质,就可以采信。
3、真实肯定说。该说认为应当重视证据的客观性,实事求是地处理问题。应把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与非法证据区别开来,不因收集证据的方法、程序的非法而否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的法律效力,如果非法证据经过调查属实,并对证明案件事实确有必要,则可予以采信。对其违法行为可视情节轻重予以追究处理。此说实际上肯定了非法取得的证据的效力,真实地反映了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有关非法证据的状况。但此说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只看到了证据的真实性,却无视证据的合法性,这实际上否定了有关收集证据的程序规定,也忽略了刑事诉讼中保护人权的价值取向。
4、线索转化说。此说认为,应以补证方式即重新合法地取证,使非法证据合法化,或以非法证据为“证据线索”,靠它获得定案依据。此说认为,这样既是通过重新而合法地取证来对非法取证行为彻底否定,又是灵活运用非法证据。
5、排除加例外说。该说认为,对非法取得的证据原则上应予排除,但可保留一定的例外情形。这些情形主要可以考虑以下两方面因素:“一是案件的危害程度,二是司法官员的违法程度”。“设定例外的情形可以从犯罪性质分,也可以从法定刑方面分,还可以考虑被告之主观恶性等方面。”笔者认为,在刑事非法证据的采证问题上,具体实践过程中必须兼顾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以最大限度地兼顾两者是最佳选择。对于非法证据的取舍,我们应该以“公平”作为价值观,按照“均衡价值论”对非法证据进行考察,在利弊得失的选择上,使得大于失。非法证据应当禁用,但也不宜绝对化,应该设立若干例外情形。因此,笔者赞同排除加例外说。
浅议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研究现状及司法实践论文
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屡屡发生,不时侵犯公民的权利或使公民的权利面临侵害的威胁。湖北佘祥林故意杀人案、云南杜培武故意杀人案、河北李久明故意杀人案、河南李作海故意杀人案等冤案、错案就是最好的实例,造成这些冤案、错案关键原因是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的刑讯逼供,刑讯逼供产生了非法证据,而这些非法证据又被法庭采纳。
最高法院建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施状况究竟如何呢?要对这一问题做出令人信服的回答,就需要进行大量的调查研究。不过,根据中国的司法惯例,官方很少进行有关诉讼程序实施问题的司法统计,即便一些零散的数据存在,也经常不对外公布。而研究者由于经费、精力、条件等多方面的限制,也很难从事大规模的调查。
“非法证据”及其应否被排除的问题,近年来已经大量出现在中国的法庭上。尤其是被告人、辩护人,对于检控方提交给法庭的证据,一旦发现在收集的程序上存在明显的违法问题,经常会要求法庭认定该证据为“非法证据”,并申请法庭予以排除。不过,从实际情况来看,辩护方极少申请法庭对非法搜查、扣押、窃听得来的证据加以排除,也几乎没有因为侦查人员剥夺嫌疑人会见律师的机会而要求法庭排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申请排除的“非法证据”
最多的还是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取的被告人供述。尤其在被告人当庭翻供、法官质疑其为什么向侦查人员做出有罪供述的情况下,被告人、辩护人通常会辩解说原来受到了刑讯逼供,并请求法庭将原来的非法供述加以排除。至于对那些侦查人员以“威胁”、“引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辩护方也很少会提出要求排除的申请。
那么,面对辩护方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刑事法庭对此问题的处理大体上有两种情况:一是置之不理,不对“非法证据”是否存在以及应否加以排除的问题做出任何结论,甚至就连专门的调查,审核程序都不举行;二是受理申请,并要求检控方加以调查,做出说明。即便将刑讯逼供的问题纳入调查的范围,侦查机关也几乎从不派侦查人员(尤其是被指控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讯问人员)出庭作证,从而使审讯人员与被告人没有当庭对质的机会。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似乎被用来反驳一切有关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指控。而对这种“情况说明”,刑事法庭基本上当庭予以采纳,并将其作为驳回辩护方申请的依据。于是,有关排除非法证据的问题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就以辩护方的申请驳回而告“解决”。
综上,我国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和适用上还有很多不足,随着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发展,我国急需建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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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徐益初:《论口供的审查和判断》,载《北京政法学院学报》1982年第3期。
[3]戴福康:《对刑事诉讼证据质和量的探讨》,载《法学研究》198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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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徐鹤南:《论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的排》,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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舆论监督是新闻媒体拥有运用舆论的独特力量,帮助公众了解政府事务、社会事务和一切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务,并促使其沿着法制和社会生活公共准则的方向运作的一种社会行为的权利。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关系之探析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舆论监督是一定社会群体对社会现实普遍的、共同的意见,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和权威性。“许霆”案和“平顶山天价逃费”案的发生可以说是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关系的典型案例。如广州“许霆案”,从初审被判无期到重审改判五年,两次判决的天壤之别,不能不说是在网络舆论巨大压力下的结果。舆论正左右着司法机关的审判结果,这对司法公正而言,究竟产生了怎样的影响?本文试从分析两者的关系及具体表现入手,从而为正确处理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做出有益的思考。
【关键词】舆论监督;司法独立;司法公正。
近年来,司法改革是个热点问题,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其中司法独立更是备受关注。本人认为,尽管司法独立议题较多,方案也很多,但理论界的呼声并未在实务届产生多大的影响。颇受争议的媒体舆论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了司法独立,进而影响到了司法公正,包括正面与负面。下面本人就“许霆案”与“平顶山天价逃费案”引起的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问题,试做浅论。
2010年年底,河南农民时建锋被指控伪造军牌骗免368万多元高速通行费,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处其无期徒刑,引发舆论大哗。随后,平顶山中院启动再审程序,河南省高院也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问责。有关人士曾多次公开提及此案是舆论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典型案例。对再审开庭进行现场直播,体现了司法工作和舆论监督之间的良性互动。
再看前几年发生的“许霆案”我们又可以看到,许霆的刑期,从无期到5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历一审,重审程序,完成了两者之间距离的跨越。同样的事实与证据,同一案件,同一法院,一审与重审的结果可谓大相径庭。一种观点以百姓的声音为主,他们认为,许霆刑期的变化,是媒体监督对司法起到了推动作用;另一种观点以法学家为主,他们以捍卫司法的独立性为己任,认为媒体干预了司法了,左右了法官的审判,导致了司法的不公正。本人认为,在这一期间,媒体舆论起到了很大的作用,而这种作用的正当性,又不免使我们重新思考这一问题,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我们司法独立的路途还很遥远。那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
舆论监督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而且,我国司法机关对待舆论监督的态度越来越开放开明。2009年12月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就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最高法院作为最高的司法机关,确立或肯定了司法报道、评论乃至一般新闻报道,新闻评论的基本标准,在观念和制度上都体现了一种进步。
另外,舆论监督在扩大办案效果,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执法能力,促进司法人员的廉洁自律,文明办案方面都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在今日中国,新闻媒体成为推动社会和谐,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健康的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在舆论的强大压力及公众的密切关注下,司法机关会在每个案件上更加慎重,以引人注目的湖北邓玉娇案为例,正是由于广大媒体及无数网民的持续关注,我们才看到正义的曙光。如果没有媒体对这一个案的监督,“主人公”邓玉娇面临的可能就是另一番不同的境遇。因此,舆论监督确实是司法独立与公正的强大的助推器。
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舆论可以扭曲司法,使其改变程序,偏离合法的轨道。如杭州“胡斌案”,胡斌闹市飙车酿成血案的行为引起网民极大公愤,早在法院判决前,舆论已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对其了作了宣判,以至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三年有期徒刑”的判决结果出来时,网络舆论再次掀起大波,抨击法院量刑过轻、罪名不当的声音不绝于耳。这无疑对法院的独立审判权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另外,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利益倾向,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
很多案件的当事人,为了使案件得到更快,更准确的处理,防止暗箱操作,往往会借助媒体舆论去造势,特别是网络。从中国的现状来看,借助舆论使案件得到关注重视并迅速成功解决的屡见不鲜。一旦新闻媒体介入司法,势必对执法者造成一定的压力,从而影响到法官对案件的处理结果。
首先,现实中司法的不独立。尽管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在国家机构的设置上是人民代表大会下的“一府两院”,法院、检察院的级别要低于同级政府,且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人、财、物都是由地方政府供给的。这就注定了司法受制于行政的命运,而我国目前的新闻媒体无不隶属于各级政府,这种与权力部门千丝万缕的联系,使得新闻机构很难真正独立于国家权力之外,代表公意对国家和社会生活进行客观公允的监督。某些新闻媒体往往以某一级政府的“喉舌”身份出现,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该级政府的意见和看法。因此在当代中国,新闻传媒很容易被扭曲,新闻监督也很容易变为一种权力干预,一股破坏司法独立的力量。
其次,新闻的典型性原则要求新闻媒体从社会公众心理考虑,抓住典型、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进行报道,引起公众关注与参与,形成舆论热点。在现实生活中,新闻媒体监督司法活动,往往裹挟着社会道德来评判案件,以舆论的压力来影响司法人员的思维。对于某一案件,新闻媒体经常在司法机关尚未作出处理之前,用道德评价的标准评判案件,进行有倾向性的报道,有时甚至带有个人观点的评论,形成巨大的社会舆论,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河南张金柱交通肇事逃逸案的定罪和量刑,便促使人们不得不对媒体舆论对独立审判的影响进行冷静的反思。
再次,新闻的及时性原则要求新闻报道要快,要及时,最好在现场报道,这样才能反映新闻的应有价值。而司法的本质特征则是滞后的、被动的,是在对既存的证据按照一定规则进行判断的基础上,对过去所发生事实的一种法律上的认定,有着严格的程序性、极高的确定性与权威性,非经司法程序不得变更。有的媒体对尚在侦查、起诉或审理的案件抢先作出定性报道,或发表有明显倾向性评论,导致大众对司法公正的疑虑甚至谴责。
另外,司法人员与媒体记者素质高低不同。毋庸讳言,当前无论司法人员还是媒体从业人员在政治素质、职业操守、法律知识等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而且,司法人员接受媒体监督的意识不强。由于司法与媒体之间由来已久的冲突,某些司法人员本能地对媒体监督存在排斥心理。
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关系之探析论文
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是一种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而实际也表明,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两者的关系,不仅仅是各自为政或者非此即彼,而是共同推进法治进程不可或缺且相互支撑的重要力量。所以在法治推进的过程中,如何促进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良性互动至关重要,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通过立法规范新闻监督,使新闻监督法治化。
首先,维护司法的权威性。维护法律与司法的权威,这是新闻媒体监督司法工作的基本准则。新闻记者对于司法工作的报道,要特别注意尊重司法的权威性与独立性。媒体在进行新闻报道时,要坚持客观、准确、公正的原则,从客观的角度,以还原事实真相的方式来进行报道,仅对事实上的客观性的事件本身经过进行描述,对其是非曲直不进行任何评判。
其次,要完善相关制度。对立法者而言,由于新闻立法的社会共识正逐渐形成,把新闻立法提上议事日程是顺应社会发展状况、适应国际评价的当务之急。对执法者来说,要强化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的理念和作风。对公众和媒体来说,要在强化监督意识的同时,注意行使舆论监督权也要受到限制。
再次,要加强对舆论监督的检查与纠偏。除了新闻立法,还应从外部加强对新闻媒体报道活动的监督和制约。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舆论监督的监管,实现对网络舆论的动态实时监控和对现实媒体报道的定期抽查体系,通过“他律”方式加强对舆论监督的检查与纠偏。
(二)完善司法独立制度。
排除立法、行政对司法的干扰,进一步完善司法独立。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相应的,我国的司法独立也正处在初级阶段,还存在许多问题与不足,其中最大的问题是我国司法独立运作行政化,司法权力地方化,行政干预司法现象严重。同时我国的司法独立还缺乏完善的法律制度的保障。完善司法独立,使司法独立真正的远离立法与行政的干涉,才能使公众更加信任司法,更加相信司法的公正性,从而保持司法的权威,减轻舆论对司法独立不利的一面,保证舆论对司法独立的干扰较小到最少的地步。
(三)提高全民素质,尤其是记者的法律意识舆论是大众立场的评论,因此公民的素质,尤其是法律意识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公民以何种方式来宣泄其对于当前事件的看法。因此加大法务宣传,提高全民的法律知识,扩大司法独立的民意基础,清晰司法独立的专业要求是完全应该实行的一种方式。
另外,从司法实践来看,新闻舆论监督干扰司法,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很多专门负责法制新闻的记者都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有时记者为了追逐新闻不顾司法活动的规律,或者单纯以社会道德的标准来评判案件,这些都可能引导舆论向司法机关施压,最终影响司法公正。因此,实现法制报道记者的专业化,是平衡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重要的措施之一。只有新闻工作者有了专业的法学知识,才能了解司法的规律与程序,才能更好地处理好新闻媒体与司法机关的关系,最大限度地减少新闻媒体对司法公正的不良影响,最终达到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平衡。
(四)吸收国际立法,公约的先进经验。
吸收国际立法、公约的先进经验。对于我国来说,目前尚无专门的法律制度用来规制舆论监督,因而适当借鉴一些国际经验,有利于正确认识和处理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比方说,1994年8月,国际法学家协会在马德里召开了一次会议,研讨了媒体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系统规范表达自由与司法独立关系的规则,并最终形成了《关于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马德里准则》。该准则对审前程序、庭审过程、审判后各个阶段媒体介入司法的方式方法作了具体规定,但并未付诸实施。总的来看,媒体监督和司法公正在博弈的过程中,规范其行为最有效的方法还是需要遵循司法规律,通过立法的途径建立完善的预防、惩罚制度,并根据不同媒体的特性,建立相应的预防性和惩罚性制度,注意媒体监督介入司法的时间、方式,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以及对不良后果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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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人与自然和谐的角度,吸收成果的定义是:生态文明是人类为保护和建设美好生态环境而取得的物质成果、精神成果和制度成果的总和,是贯穿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全过程和各方面的系统工程,反映了一个社会的文明进步状态。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生态文明与司法文明的辩证关系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党的报告明确提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突出生态文明建设的地位,强调要加大自然生态系统和环境保护力度,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十八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提出,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当前“生态文明”已经成为最具普世性的话语和最强有力的主题词。学者们从多个不同的学科领域和研究视角对生态文明进行了广泛探讨,也普遍认识到法治文明是将生态文明的美好向往由朦胧转向清晰和现实的必由之路。
然而,在谈到法治文明时,人们将更多的目光聚焦于立法构建和执法健全,却对司法文明和生态文明之间的关系明显缺乏深刻认识。生态文明与司法文明的相继提出并非偶然,探究生态文明和司法文明的内在联系,对于促进生态文明和司法文明建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旨在揭示生态文明和司法文明之间的深层互动关系,以期对生态文明的实践转向和司法文明的生态化有所裨益。
“生态文明”概念的最早使用是在前苏联学术界,即出现于《莫斯科大学学报.科学共产主义》1984 年第2 期文章《在成熟社会主义条件下培养个人生态文明的途径》中,该文提出培养生态文明是共产主义教育的内容和结果之一。1987 年,著名生态学家叶谦吉先生在中国学术界首次明确使用生态文明概念。党的十七大将生态文明作为一项治国理念提出后,生态文明逐渐成为学界理论关注的焦点。虽然目前对生态文明的探讨已渐次深入,但学界对于生态文明的概念并无一致的看法。有的学者从文明的演替过程来定义生态文明;
有的学者则以生态文明的特征或构成要素来对其进行定义;还有学者从广义和狭义相结合的角度来定义生态文明:广义的生态文明“是指人类遵循人、自然、社会和谐发展这一客观规律而取得的物质与精神成果的总和,是指以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共生、良性循环、全面发展、持续繁荣为基本宗旨的文化伦理形态。”该概念囊括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不仅要求实现人类与自然的和谐,也要求实现人与人的和谐。狭义的生态文明“是人类文明的一个方面,即人类在处理与自然的关系时所达到的文明程度,是指人类社会与自然界和谐共处、良性互动的状态。”
笔者赞成从广义和狭义相结合的角度来界定生态文明的内涵,但认为不宜将生态文明的外延做过于宽泛的理解。理由如下:
一是,文明的表征有两个向度,仅仅从文明的演替过程或构成要素来定义生态文明均有失偏颇。从词义上来考察,文明与蒙昧、野蛮相对应,是指社会进步和开化的状态。所谓“文明”,是人类在脱离愚昧走向开化的过程中改造世界的物质和精神成果的总和。因此,文明既要从历史的纵坐标反映人类社会的发展程度,又要从历史的横坐标反映一个国家或民族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水平与整体风貌。
二是,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纳入生态文明范围的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将人与社会的和谐纳入生态文明的范围是将生态文明的实践路径混同于生态文明本身。在人参与的社会系统中,主要存在着人与自然、人与社会这两个子系统,生态文明作为一个具有实践指向的概念,其本质和核心价值取向是实现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虽然,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需要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来实现,但实现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和谐是生态文明的实践路径而非生态文明本身。
其次,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均纳入生态文明的概念,会导致保护与恢复自然以实现自然生态系统平衡与稳定的实践指向性的迷失,也会造成“四个文明”协调发展理论出现重复论证的逻辑困惑。
可见,生态文明是一个历时性与共时性相统一的概念。从历时性角度来看, 生态文明是在“解构”工业文明的范式中产生的一种新的文明类型,是人类社会在农业文明、工业文明基础之上进一步发展和开化的结果。从共时性角度上讲,生态文明又是现代社会文明体系的一部分,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一起,共同构成现代文明的整体框架。笔者认为,生态文明是指人类遵循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客观规律、为实现人类社会与自然界和谐共处、良性发展的状态而取得的物质与精神成果的总和。它是继农业文明、工业文明之后的一种更高的文明形态,作为社会文明的一个方面,其本质和核心是人与自然的和谐。这是对生态文明在现代社会文明体系中的地位进行准确界定的逻辑起点。
自生态文明的概念提出时起,关于生态文明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之关系的争议就从未停止。有人认为生态文明是比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更高一级的概念,是其他三种文明的总称;有人坚持生态文明内含于其他三种文明之中;也有人主张生态文明是与其他三种文明相并列的概念;还有人认为生态文明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既有相对独立的一面,又有相互交融的一面。
在笔者看来,从共时性的角度来考察,将生态文明看成是其他文明总称的观点无限扩大了生态文明概念的范围;而主张生态文明是内含于其他三种文明之中的观点则否定了生态文明作为一种新型文明形态的独立性。在现代社会之前,人类已经出现了一些关涉生态文明的观念和制度,虽然这些零星观念和制度在当时难以构成社会文明体系中的一个独立部分,但对社会结构或文明结构的认识必然要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当前人与自然的紧张对立决定了生态文明在现代社会文明体系中的独立地位。与此同时,生态文明的独立性并不拒绝它与其他三种文明之间的交融性:生态文明是政治文明建设存在和发展的前提条件,政治文明又因其具有决策性、调控性、督导性、执行力强、影响面广等特性而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保障。因此,笔者认为生态文明与其他三种文明并非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也不是相反,而是既相对独立又相互交融的关系。
近年来随着民众法治意识的不断提高,司法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司法过程中能否做到公正、公开、文明已成为民众衡量我国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尺。在实践层面,不少地方法院对司法文明进行了一些探索性实践,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与此形成强烈反差的是,在理论层面,与生态文明和法治文明相比,学者们对作为法治文明之关键的司法文明关注较少。综合性研究缺乏,理论研究尚欠深入,直到近些年学界对司法文明的关注才逐渐升温。
与理论研究的深度欠缺相对应,学者们对司法文明基本内涵的界定并未展开充分探讨。源于司法是特定的国家机关及其相关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的认识,一般认为,“司法文明就是指由人类建立的特定国家机关在长期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所创造的法律文化及其各种表现形式的总和。”
该定义从文明的共时性视角揭示了司法文明的基本内容,但仅以此来界定司法文明难以全面反映司法文明的丰富内涵。表征司法文明的另一个向度是文明的历时性视角,所谓文者不野,明者不昧,从文明的历时性视角来看,与人类曾采取的同态复仇等私力救济方式相比,司法作为一种和平解决社会冲突的方式,其产生本身就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一项成就。而且,司法发展的过程同样也是一个不断摆脱野蛮走向文明进步的过程,这个过程意味着司法运行将更加接近正义、公正,也意味着司法主体对司法规律的认识更为理性、科学。司法文明从历史的纵坐标反映了人类社会的发展程度,因此,对司法文明基本内涵的界定应当涵括表征文明的历时性向度。
据此,笔者认为,司法文明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在长期的司法活动中,遵循司法规律,使司法摆脱愚昧和野蛮而不断走向开化的过程中所积累的物质、精神成果的总和。从范围上讲,司法文明是法治文明进而是政治文明的核心内容;从内容上讲,司法文明主要通过科学的司法理念、先进的司法制度、文明的司法行为等方面来体现。科学的司法理念是指人们对司法规律以及司法本质产生科学认识的基础上形成的诸如司法中立、司法公正、司法民主、法律至上等思想观念;所谓司法制度的文明是指司法活动有完备系统的法律加以规范,有制度健全、配置合理、职能明确的司法机构和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司法运作程序;而司法行为的文明是指司法人员的司法行为及其语言、态度、服装、形象和思维方式等都符合先进的司法理念。
当生态文明逐渐成为一个时髦的用语并彰显其普世性之时,司法文明也逐渐吸引了更多关注,生态文明与司法文明概念的相继提出并非偶然,二者间存在着既相对独立又相互交融的关系。
司法文明是政治文明的重要表征与载体当无疑问,学界也已经认识到作为现代政治文明关键的法治文明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然而,在谈到法治文明时,人们将更多的目光聚焦于立法构建和执法健全,却对司法文明和生态文明之间的关系明显缺乏深刻认识。从共时性的视度来看,司法文明和生态文明之间存在着差异性与同一性相统一的辩证关系。
生态文明与司法文明同处于现代社会文明整体框架之下,但二者分属于社会文明的不同组成部分,从而表现出相对独立性和差异性。生态文明与司法文明的差异性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生态文明和司法文明分别表征两个不同领域的文明实践成果。生态文明是人类遵循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客观规律而取得的物质与精神成果的总和。它以尊重和维护生态环境为主旨,以可持续发展为着眼点,是人类社会的一种更高文明形态。而司法文明是特定国家机关在长期的司法活动中所积累的物质、精神成果的总和。它反映的是特定社会法律文化和法律运行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的程度。
第二,生态文明与司法文明有着不同的价值考量。
作为对工业文明的解构和超越,生态文明以生态整体论、生态价值论和生态道德论作为自己的理论基础和价值考量标准。与工业文明时代奉行的主客二分的形而上学机械自然观不同,生态整体论认为,人不是自然的主宰,而始终是作为自然界的一部分而存在,人与自然之间是互惠共生、协调发展的关系。
工业文明时代奉行人类中心主义,把人类自身的生存和发展的需要作为人类实践的终极价值尺度的,认为人是唯一的价值和目的中心;而作为生态文明理论基础的生态价值论则承认自然本身的价值,认为应当以人类整体利益为中心,把整个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需要作为人类实践的终极价值尺度,奉行人类生态中心主义的价值观。工业文明时代认为人不需要对自然讲道德,人之外的生物体不能成为道德关怀的对象;而生态文明时代的生态道德观则认为自然界自身的内在价值不依赖人而独立自存,人类应当对自然讲道德,应将人类道德关怀的对象扩张到其他生物体。
现代司法文明的价值标准包括四个方面:
一是司法公正。司法公正为司法文明最核心的价值追求,是指司法人员在司法的过程和结果中应坚持和体现公正和正义的原则。它既指司法人员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科学合理的步骤、方式审判案件,即程序公正,也包括认定事实的相对客观性及适用法律的正确性等审判结果的公正,即实体公正。
二是司法效率。司法效率一方面意味着对诉讼成本的有效控制,另一方面意味着能及时有效地化解纠纷。就及时性而言,虽然公正是司法的最高价值,但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在确保公正的基础上提高司法效率,是现代司法文明的一个现实要求,“没有公正的效率是缺乏灵魂的躯体,而没有效率的公正是缺乏躯体的灵魂。”
三是保障人权。现代社会文明的基本标志是对人的基本权利和价值的尊重。于法律而言,保障人权的过程也就是应有权利到法定权利再到实有权利的不断转化过程,而司法在法定权利向实有权利的转化过程中起了关键性作用。在现代政治文明中,司法是人权保障的基本手段。
四是司法理性。司法理性意味着在司法过程中,司法主体始终恪守一整套合理、固定、便于操作的运行范式和程序,使司法具有可靠而明晰的预测性。理性的司法是司法现代化的一个标尺。
生态文明和司法文明差异性的根源在于:生态文明反映的是自然生态的价值诉求,指向的目标是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和谐;而司法文明指引的是司法运作这一特定社会活动,它着眼于社会矛盾的和平化解,导的是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和谐。
生态文明与司法文明的相对独立性并不排斥二者之间的交融性,它们均属于现代社会文明体系的构成部分,二者更多地表现出相互依存、相互交融、相互促进的同一性关系。
1.生态文明是司法文明的基础
首先,从辩证唯物主义的理论层面来看,自然对人的先在性决定了生态文明是司法文明的基础。马克思主义自然观揭示了自然对人的先在性:自然界先于人类而存在,人起源于自然界并且是自然界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人对自然界具有根本的依赖性。自然对于人类的先在性决定了以人与自然的和谐为旨归的生态文明是整个社会文明体系存在的基础。“生态文明建设决定了生态环境状况,生态文明是社会主义文明体系的基础。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都离不开生态文明,没有良好的生态环境,人不可能有充分的物质享受、政治享受和精神享受。没有生态安全,人类自身就会陷入不可逆转的生存危机。”司法文明作为社会文明体系中政治文明的核心内容,必然也要以生态文明为基础。
其次,从保障人权的司法实践层面来看,生态文明是实现基本人权的前提。人权状况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现代司法文明的基本功能是保障人权,“当司法失去人权保障和人道主义精神时,也就意味着国家法律与规范及其所维系的社会道德的某种意义上的沦落。”自然条件无疑是保障和实现人权的一个基本前提,“生态文明尊重自然和生命,强调人类的功利和幸福不能超越自然界所允许的范围,这有利于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为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生存和居住环境,进而为人类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实现奠定自然条件。”因此,生态文明是司法文明以及整个社会文明的基本条件。
2.生态文明拓展了司法文明的内涵
作为表征社会进步的文明一词,其具体的内涵必将随着社会的进步而不断变化发展。司法文明作为政治文明的重要载体,其传承与创新是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必然要求。在生态文明理念导向下,现代司法文明的内涵亦得以拓展。
首先,生态文明拓展了司法公正的价值内涵。生态文明的价值目标是生态公正,即以公正来规范人们的行为以实现生态利益享有和责任承担的一致性,它要求人类行为要符合生态平衡原理、生态利益均衡原则和可持续发展理念。生态公正包括种际公平、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三个维度。种际公平是指人与自然的正义,即人类应肯定自然界自身的价值、敬畏生命、尊重自然规律,在生态系统中正当行使自己利用自然的权利并承担呵护自然的相应义务,实现人类自身发展和生态保护之间的平衡;代内公平强调同一时空下现实生活着的人们之间的生态利益分配或生态责任担当的对应性;代际公平强调人类在世代更替过程中对生态利益的享有应保持公平,当代人在满足自己生态需求的同时也给后代人留下发展所必需的生态空间。司法公正是指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要求。
生态文明理念下的司法公正不仅仅体现为人与人之间的公平正义,而且也表现在公正地对待众生万物和尊重自然生命的内在价值;不仅表现为司法活动的代内公正,而且内涵着司法活动的代际公正理念。生态公正得以在创新和规范生态环境案件的诉讼规则、推进新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等生态和环境司法活动中集中体现。因此,生态文明的理念使传统司法公正观的内涵得以深化,从而使司法文明的内涵得以拓展。
其次,生态文明扩大了司法文明的目标范围。司法文明的整体目标在司法结果上体现为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律效果是通过司法活动使法律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得到严格遵守和适用而实现的。社会效果则通过司法活动使法的本质特征得以体现并使司法的结果得到社会的公认,是实现秩序、自由、正义、效益等法的基本价值的效果。”正如霍姆斯所言,“‘掂量社会利益’这一义务是法官不可逃避也无法逃避的。”而现代司法除了需要“掂量”传统的社会公共利益,还必须增加对生态公共利益的考量。
在生态文明的视域下,司法所追求的良好社会效果必然包含了司法理念、司法制度和司法行为在结果上是环境友好的这一新的要求和内容。换言之,生态合理性将成为现代司法文明的内在要求,生态价值的考量和生态利益的衡平将成为司法衡平的新内容。也只有符合生态文明理念的司法才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才能达致司法文明的合法性与合目的性的统一。
3.司法文明是维护和推进生态文明的基本方式
虽然生态文明的核心是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但我们不可能希冀在人与自然的关系内部真正彻底地处理好这种关系。因为,人的类本质是社会人,人与自然的关系实质是人与人的社会关系的投射。换言之,处理好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实现生态文明目标的实践途径是处理好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只有将生态文明理念有效地融入其他社会文明的体系和实现过程中,生态文明才不仅仅是一句空洞的口号。
“从过去来看,法律是文明的产物;从现在来看,法律是维护文明的手段;从将来来看,法律是促进文明的手段。”[8]司法使静态的、高悬于社会之上的规范体系转化为动态的、在社会中产生实际效果的制度力量。践行生态文明理念的司法文明,通过将生态价值观、生态整体观及环境伦理观转化为具有生态合理性的司法理念、司法制度、规范和具体的司法行为,从而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的历史进程。司法的基本特征和司法文明的价值标准决定了司法文明是维护和推进生态文明的基本方式。
其一,中立、被动、独立等司法特性使生态文明理念之确认将得到更广泛的认可和支持。社会大众对法治和法治文明理念的认识往往不是来自于对法律条文本身的研习,而通常是在司法的实际操作过程中感知的,司法将其所承载的文明理念用“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呈现。司法的独立性意味着司法是以其特有的规则和法律推理方式展开,排除一切非正当因素的干扰。司法的种种特性服务于司法公正的价值,很大程度上满足了公众对公正的需求,从而提高了公众对司法所承载的文明理念的接受程度。
其二,司法的理性精神和裁判的权威性是维护、巩固生态文明的保障。生态文明的实践过程实质上也是多元利益的表达和协调的过程,以理性的方式来协调冲突、平息纷争是社会文明的一个标尺。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为理性精神,以程序技术为依托的司法理性则表达了司法职业特有的实践态度、思维方式和价值取向,从而使恪守理性的司法避免了随心所欲的恣意,也保持了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理性的司法其独特的规则与技巧,调和着社会冲突,弥合着关系裂缝,并以裁判的权威性保证了执行的力度。
其三,司法的专门化有利于充分发挥环境司法对生态文明建设的独特功能。司法的专业性、技术性色彩使司法专门化成为司法文明进步的另一个表征。环境司法的专门化表现在设置专门的环境司法机构和环境司法规范以及法官队伍的专业化的方面,环境司法的专门化适应了环境纠纷的特殊性,从而有利于发挥环境司法对生态文明的保障功能。
生态文明与司法文明的差异性表征着二者在社会文明体系中各自的独特地位,而两者的同一性则表明这两个概念的相继提出不仅仅是巧合,现代司法文明应当对生态文明做出积极回应。
生态文明作为一种更高层次的文明,表征的是人们对理想状态的向往,法治是将这一向往由朦胧转向清晰和现实的必由之路。在法治文明的推进过程中,我们将目光更多地关注于立法和执法,却对司法文明于生态文明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无视生态利益的机械司法时有发生,司法对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功能没有得以充分发挥。司法“对于法律‘原意’的解释不仅旨在发现‘隐含之义’,而且在于‘填补’其未曾虑及,也不可能虑及,但却应当虑及之处。”
因此,在资源瓶颈和环境容量日益制约着我国可持续发展的今天,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是司法“应当虑及”之处。换言之,因应当下社会生活的需求,司法不仅应该传承司法公平、人权、效率、民主等基本价值,还应对生态文明做出积极回应。绿色司法就是现代司法积极回应生态文明的具体体现,它是指在生态文明理念的指导下,实现生态化司法观念的转变,并通过对司法制度的创新和司法行为的引导,充分发挥出司法对生态文明建设之独特功能的现代司法。
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活动的理性的思想或观念,它贯穿于整个司法活动过程中,反映了法官的法律信仰或信念、法律实践、法律文化及价值取向,影响着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最终决定了司法公正。司法文明要有助于生态文明的推进,首先需要在司法理念上进行“哥白尼革命”,将生态整体观、生态价值观、环境伦理观及可持续的发展观、生产观和适度的消费观嵌入司法文明的理论体系。推动司法理念的生态化转变,增加司法对生态价值的考量,重视利益衡平方法的运用,维护生态利益。
在我国现行的司法模式中,受传统政治思维的影响,“环保法律经常处于‘休眠’状态,环境执法和环境司法的功能没有真正发挥。其背后的深层原因,在于环保法治的顶层设计中,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前者一直处于次要地位,从‘先发展,后治理’到‘边发展、边治理’,发展经济始终是第一位的,排在优先顺位;而环境保护则是第二性的,且往往被视为发展经济的掣肘因素。”受政府对经济利益盲目追求的影响并迫于政府的压力,司法部门特别是地方司法部门的生态意识淡薄,生态和司法的关联性被人为遮蔽。
司法不仅未能对某些无视生态效益的短视行为进行矫正甚至成了这种短视行为的帮凶。因此,司法文明由低级形态向高级形态演进,首先要从司法理念的进步开始。把握社会文明的未来发展方向,生态整体主义的世界观是人类面对生态环境恶化挑战的重要“生存智慧”,也是我们走向可持续发展社会的关键。人类已经开始反思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从认为自然仅仅具有工具价值逐渐过渡到从生命的固有本性上来认识生物存在的内在价值;从传统的“向自然宣战”、“征服自然”向“人与自然和谐共处”转变。因此,司法文明的理念更新必然要增注生态文明的价值考量。
制度是理念的具体贯彻,又是行为的先导。建设司法文明其核心和关键在于司法制度建设,“司法制度的文明需要围绕司法权的配置建构一套科学合理的司法体制,同时要根据社会形势对司法权的要求,完善司法权的运行结构,实现司法权结构的合理化。”体现生态文明理念的绿色司法制度能为生态文明建设保驾护航。
1.推广生态司法模式
所谓生态司法模式是指在案件的裁决和执行中充分考虑资源的社会性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在法定范围里积极发挥司法的能动性,创造性地理解和适用法律,选择对生态利益保护和资源节约最优的判决和执行方式,以实现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生态司法模式属于司法能动性的表现,司法能动性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积极应对社会现实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和规则,创造性地理解和适用法律,对案件做出理性判断并能动地服务社会的一种结果和过程。
司法是通过处理案件来实施法律的过程,司法公正的终极价值要求司法恪守消极被动的特性。但司法的被动性并不意味着司法只是对法律条文的机械执行,相反,法律法规不是一些纯粹抽象的僵硬条文,法定范围里的能动司法使司法裁决等司法活动更加贴近现实、更加符合理性和法律精神。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正在尝试生态司法模式。
福建省部分基层法院在审理破坏森林资源案件中,确立“惩罚违法犯罪是手段,保护生态才是目的”的林业刑事审判理念,采取承担劳务、给付货币、亲友代植等方法作为刑罚执行的辅助方式,补植补种林木相应面积,恢复森林生态功能。这种“复植补种”案件审判模式即属于生态司法模式。该模式破解了以往被告人刑满释放后,被毁山林仍是荒山、林木所有人得不到实际赔偿的“一判三输”难题,实现了法律效果和司法效果的统一。可见,生态司法模式意味着在司法过程中,自觉遵循生态规律,审视司法对生态可能造成的影响并使生态损害尽可能地得以恢复。
2.促进环境司法专门化
环境司法专门化,是指国家或地方设置专门的审判机关,或者现有的人民法院在其内部设置专门的审判机构或组织对环境案件进行专项审理。环境损害的认定、环境生态功能的评估、环境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的确定等都与传统的诉讼存在很大的差异,环境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决定了环境案件的审理必须走专门化的道路。专门化环保审判模式以“环保审判的贵阳模式”为代表,其专业化具体表现为:审判机构专门化;审判程序专门化;证据判断专门化;判决方式专门化;判决执行专门化。环境司法专门化适应了环境案件的客观需求,是现代法治发展和司法发展的一种必然趋势。
3.培养生态型的法官队伍
“法律借助法官而降临尘世。”推进司法文明建设离不开具有较高职业化程度和良好职业素质的法官群体。英国大法官爱德华•柯克说过:“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这一水平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司法的专业性、技术性要求司法人员必须具有独特的职业思维模式、遵循专门的司法程序和掌握精湛的审判技术和高水平的自由裁量,司法人员的专业化是司法文明进步的标志,司法人员的司法能力和形象行为本身就是司法文明的一种表现方式。
审视我国当前的法官队伍,正如吕忠梅教授指出:“目前的法官队伍与司法能力建设现状,不能适应环境纠纷审理的需求,在不同程度上存在不愿受理环境案件、不会审理环境案件、不敢判决环境案件的现象。”而司法若不能及时化解纠纷,就会由消除民怨的机关变成积累民怨的机关,生态文明建设对司法人员的专业性和职业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就环境司法而言,需要对法官进行环境法专门知识的培训,使法官理解环境案件与传统案件的差异性,掌握环境案件审判的技能,规范环境案件审理程序,使生态利益受损害者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当前,在司法系统中具有环境法学专业背景的法官不足的情况下,依法聘请林业、土地管理、环保等部门的专家担任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共同审理相关案件,解决环境案件专业性强、举证难等问题也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尝试。就一般案件而言,司法人员在具备专业的司法能力之外,还需要具有生态文明的意识和理念,在司法审判、司法执行或非诉执行过程中具体体现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的要求。
【论生态文明与司法文明的辩证关系】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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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营销分为宏观和微观两个层次。宏观市场营销是反映社会的经济活动,其目的是满足社会需要,实现社会目标。微观市场营销是一种企业的经济活动过程,它是根据目标顾客的要求,生产适销对路的产品,从生产者流转到目标顾客,其目的在于满足目标顾客的需要,实现企业的目标。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高职市场营销专业学生公共关系能力培养研究与实践探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公共关系是高职市场营销的专业核心课程,要提高市场营销学生的公关能力,就需了解公共关系在现代营销体系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和学生必备的公关技能,在此基础上,采取项目教学法,即组织学生完成六大实训项目来锻炼和提升其公关能力,实践证明,此举取得了较好的教学效果。
关键词: 高职 市场营销 公关能力
Abstract: Public relations is professional core courses of vocational marketing professional, to improve students' public relations marketing ability, we need to understand the important role of public relations and students in modern marketing system plays an essential PR skills, on this basis, to take the project teaching, namely organizing students to complete six training programs to exercise and enhance its public relations capacity, proven, this achieved good teaching results.
Key words: vocational; marketing; public relations capacity
当前,许多高职院校的相关专业都开设了公共关系课程,如市场营销、传媒策划与管理、新闻采编与制作、文秘等,因为每个专业的人才培养目标各不相同,因此,即使是同一门课程,在专业知识的讲授和学生技能培养方面也应有不同的侧重。公共关系是市场营销专业的核心专业课,为开好这门课程,切实提高市场营销专业学生的公关能力,我们需要深究三个问题:第一、公共关系在现代企业营销体系中发挥着怎样的作用;第二、根据市场需求,学生需要具备哪些公关能力;第三、应该如何开展教学,让学生熟练掌握必备公关知识的同时具备这些公关能力。其中,第一个问题是基础,只有先把这个问题回答好,才能深入探究市场营销学生需要掌握哪些公关能力及如何培养的问题。
当今市场竞争是一种注意力的竞争,人心的竞争,传播的竞争和关系的竞争。公共关系是提高企业形象竞争力的法宝,它运用各种沟通的策略、传播的手段和协调的方法,使企业营销进入一种艺术化的境界。
1.1 公共关系在市场营销中的信息采集作用
信息采集是指企业公关人员在收集与分析消息情报、资料、数据等方面的职能与作用。公关人员如同企业的感觉器官,需要灵敏掌握与企业有关的一切信息,并及时提供给相关决策管理部门,以便他们根据信息抓住企业发展机会、准确开发新产品、制定和调整市场营销计划、及时应对突发或危机事件等。公共关系的信息采集作用能有效帮助企业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环境时刻保持高度的敏感性,维持企业与整个社会环境之间的动态平衡。
1.2 公共关系在市场营销中的形象塑造作用
现代社会,企业形象已成为竞争利器,“互联网上唯口碑者生存”也成了企业管理者们的普遍共识。当前企业塑造形象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进行CIS(企业形象识别系统)设计,让社会公众和内部成员更好地认知其组织理念、价值观、行为方式、以及具有极强感染力和传播力的视觉标识,进而在公众心中树立其优良且具个性化的组织形象,达到内聚人心,外扩影响的目的。二是企业通过开展良好的公关工作,有效提升其知名度、美誉度、和谐度,并增强其市场竞争力,从而获得更多消费者的认同和赞誉,不仅能够留住老顾客,而且还能有效吸引新顾客。可以说,良好的形象是企业极为重要的无形资产,并将转化为巨大的有形的物质财富。
1.3 公共关系在市场营销中的宣传推广作用
公共关系的宣传推广是指公共关系部门作为企业的“喉舌”,要不断向公众传播与企业有关的各种信息,以便让公众了解和熟悉企业,进而理解、信任和支持企业的决策和行为。企业往往通过制造舆论和引导舆论来宣传组织,美化组织形象。
1.4 公共关系在市场营销中的沟通协调作用
公共关系部是企业联系社会的桥梁,企业通过公关人员与内部员工及员工家属、外部消费者、政府、媒体、合作伙伴、社区、社会名流等公众经常性地沟通、交流,以保持友好和谐的关系,为企业顺利开展营销工作打下“人和”的基础。可以说,缺乏与公众有效沟通的公关活动一定是不成功的,也没法达成企业既定的公关目标,甚至还可能对企业的营销工作带来反作用。
1.5 公共关系在市场营销中的危机管理作用
在现代社会,优秀的企业管理者和公关人员必须要具备良好的危机管理意识和能力,在警惕防范危机发生的同时,更需思考如何为品牌构筑一道危机防范的天盾,在危机来临之时有效防范,在危机发生之后,能够迅速、有效地处理,将负面影响降到最低,并且及时进行危机修复,重获公众的信任和支持。否则,企业危机将直接导致消费者对企业的信任度降低,购买意图下降,进而使涉事企业的产品(服务)的销量急剧降低,利润下降,甚至出现财务危机,企业破产倒闭。可以说,公共关系的危机管理职直接关系到一个企业的生死存亡,每个企业,企业中的每一个员工都需时刻保持对危机的警惕性,公关人员更应具备防范和处理企业危机的能力。 综上,公共关系在企业市场营销中发挥着收集信息、形象塑造、宣传推广、沟通协调和危机管理等作用,与促销和广告效果的短期性、周期性比较起来,它更“走心”,更着重于长期的效果和影响,从而也能更有效推动品牌进入消费者的心智,最终大力促进产品(服务)的销售,帮助企业提高利润,实现可持续性发展。
根据公共关系在企业市场营销中发挥的重要作用,我们不难看出,高职院校市场营销专业学生必须具备的公关能力有:(1)信息收集能力;(2)企业形象塑造能力;(3)公关活动策划能力;(4)协调沟通能力;(5)处理企业危机能力。
对营销学生公关能力的培养,不仅要让他们树立通过公关来开展营销工作的观念,还需让其掌握公共关系的相关知识和理论,更重要的是,要通过开发与设计一些有针对性的实训项目来培养和提高学生的公关能力,即任课教师采用项目教学法来开展教学工作。
在具体教学实践中,可将全班学生组建成4~5人的项目团队,将项目的全部工作任务在课程教学中交予学生合作完成。学生从组建团队开始,需要共同完成公关案例分析、企业CIS案例分析、公关调查及调查报告的撰写、撰写一份公关活动策划书、在校园内组织开展一次公关活动、处理一次公关危机这六项实训任务,这些任务由学生自主完成,自主评价,在这个过程中,市场营销学生必备的公关专业能力以及自主管理能力将得到极大锻炼和提高。
实训一:公关案例分析。
实训目的:学生了解和熟悉现代社会公共关系工作开展的现状,通过典型案例分析出在新媒体环境下的企业是如何开展新公关的,同时深刻理解企业公关工作对市场营销带来的实质性重要帮助。
实训步骤:学生以组为单位,在网络、杂志、电视、报纸上查找相关资料,深入分析中国公关业的现状,并找出跟市场营销紧密相关的近年来的公关典型案例,并对案例进行专业、深入的分析,做成PPT文档,再结合PPT文档在课堂上进行演讲。
实训评价:对公关行业现状了解程度、公关案例与市场营销的结合度、案例的典型性、分析的深刻性与讲述的精彩程度。
实训二:企业CIS案例分析。
实训目的:学生掌握CIS基本知识,能够运用所学知识分析某企业的CIS,理解CIS在市场营销中的运用,为自己今后帮助某组织设计CIS打下坚实的基础。
实训步骤:学生以组为单位,每个小组查找企业CIS的典型案例,找到其MI(理念识别系统)、BI(行为识别系统)和VI(视觉识别系统),并重点分析这三个子系统的内在联系和企业是如何运用CIS开展营销工作的,做成PPT文档,再结合PPT文档在课堂上进行演讲。
实训评价:案例的典型程度、MI、BI、VI联系的紧密程度、案例讲述的深度和精彩程度。
实训三:公关调查及调查报告的撰写。
实训目的:学生掌握公关调查的目的、方法、步骤,能够独立或与人合作开展公关调查并完成调查报告的撰写。
实训步骤:学生以组为单位,根据前期对公关行业的调查、了解,选择一个典型组织的典型项目,为这个项目从各方面搜集资料,完成前期调研,并撰写一份公关调查报告。
实训评价:搜集资料时思路的清晰、完整性,资料搜集的全面性,调研方法的正确性、可行性,调研报告的准确性、逻辑性。
实训四:撰写一份公关活动策划书。
实训目的:学生掌握公关活动策划书的内容要求和写作技巧、方法。
实训步骤:学生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开展公关活动策划书的撰写,内容必须包含项目背景、项目调研、项目策划、项目执行和效果评估,并且具备良好的创意和可行性。学生结合PPT文档进行演讲。
实训评价:策划书内容的完整性、公关活动的创新性、趣味性和参与度、学生演讲的精彩程度。
实训五:在校园内外组织开展一次能提高学校或班级形象的公关活动。
实训目的:学生真枪实战地组织开展一次公关活动,其有效执行活动策划书能力、组织协调能力、与人沟通能力、既周全又细致考虑问题等能力将得到极大增强,另外,学生在活动组织中的抗压、吃苦耐劳、坚持不放弃等意志品质也将得到有效锻炼。
实训步骤:学生在已完成的公关活动策划书的指导下,以班级为单位,组织开展一次真实的能提高学校或班级形象的公关活动,公关课程任课教师全程指导和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实训评价:活动参与者的参与度、媒体的报道量、对学校或班级形象的提升度。
实训六:处理一次公关危机。
实训目的:学生掌握公关危机的产生原理、过程和处理技巧和方法。
实训步骤:学生以组为单位,通过各种渠道查找最近发生的典型公关危机,可选择的危机公关主体包括企业、明星、政府、学校等组织,分析其危机产生的根源、发展现状、对市场营销工作的影响,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制作成PPT,在全班进行展示。
实训评价:公关危机的典型程度、解决危机的正确度、学生分析的深刻程度及案例讲述的精彩程度。
在以上实训活动的开展中,公关任课教师始终需参与其中,有效发挥指导和激励作用,并充分调动市场营销专业学生参与实训项目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并最终有效促进其公关能力的大力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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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计算机技术的迅猛发展,社会生产力得到巨大提升,为促进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计算机网络基础与实践应用论文,供大家参考。
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分类及其应用
计算机网络技术主要是指将不同地理位置单独操作的多台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通过通信线路连接起来,在网络操作系统,网络管理软件及网络通信协议的管理和协调下,实现资源共享和信息传递的计算机系统。本文将对ATM技术、局域网和无线网络技术等三种计算机网络技术进行详细的分析。
(一)ATM技术。
与其他计算机网络技术相比较而言,ATM技术也是目前较为重要的计算机网络技术之一,其具备非常独特的发展特性,正在不断走向成熟,并已经在国内外市场中得到了一定的广泛应用。ATM技术也称为网络异步传输模式,它是一种能够在高速网络中对信息进行传输和交换的信息格式,同时还能支持LAN和WAN,为局域网和广域网提供无缝连接。ATM技术还运用专门的ATM网卡和转换器,并通过专门线路或系统环境来实现远程和近程的数据转换和传输服务。
(二)局域网。
局域网主要是由服务器、客户机以及网络路由器等网络互联设备等组成,通过软件技术和硬件设备遵循某种网络技术协议进行运行,作为一个有限地理范围内的计算机互联网数据网络,由于其自身存在的诸如通信速率高、投资成本较低、可以采用多种通讯介质进行多台相互独立设备的连接和应用,网络覆盖面积大约十几米甚至十几公里范围等特点,致使局域网络在学校、公司、机关以及企业应用较为广泛。这种网络可以在局部的地理范围内实现网络数据的应用和传输、内部资源的互联共享,以及打印机、扫描仪等相关设备的共享,便于文件管理从而有效提高办公效率,这也是计算机网络技术中应用较为广泛的一种形式。
(三)无线网络技术。
无线网络技术的提出和发展,相对于传统的有线网络具有较大的优点,首先就是可以有效降低网络运行成本,包括电话线、网线以及数据接口等数据传输设施;其次实现了数据信号通过无线信号进行传输的方式,具备效率高、简单便利性。目前,蓝牙技术(BluetoothTechnology)、无线局域网802.11(WirelessFidelity)、红外数据传输(InfraredData)、等无线网络通讯技术应用较为广泛,其他的诸如通用分组无线服务技术(GeneralPacketRadioService)、超宽频(Ultra-Wideband)等新兴的具有自身特点和较大发展潜力的近距离无线网络技术,在某些特殊应用领域具有较强的竞争里,但是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随着Internet技术及射频无线技术的发展,无线网络技术的应用范围将会更加广泛。
二、计算机网络技术的未来发展
(一)三网合一。
当前,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计算机网络技术、宽带技术、软件和硬件技术以及IP技术等都获得了良好的发展机遇,这就使得三网合一这种计算机网络技术未来发展的重要形式成为了可能。所谓三网合一就是指广播电视网、电信网以及互联网在其演化发展成为数字电视网、宽带信息网以及下一代新互联网的过程当中,运用科学技术手段进行改造发展,使其各自为主的技术功能、业务范围等局面打破,融合发展成为一种新的资源共享、互通互联、可以为居民提供更加优质服务的网络群体,重点是高层业务应用领域的融合。三网合一作为网络技术发展的必然趋势可以有效降低运行和维护成本、实现资源共享、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并且产生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造福于人们的生产生活。
(二)IP协议的革命性突破。
起源于上个世纪七十年代的IP协议技术,在过去三十多年的发展过程中,经历了多次技术更新,当下广泛使用的IPv4在社会不断进步发展过程中已经无法应对和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新问题和新的需求,尤其是对于应用在注重安全性和实时性的服务质量业务方面出现的新特点和新要求,IPv4这种Internet协议已经有些不堪重负,很多不足之处逐渐显现出来。作为Internet协议最新版本的IPv6,是在原来的IPv4的基础上保留精华的功能并增加许多新的技术和功能从而进一步发展起来的,身份验证以及对计算机网络技术的邻居发现和利用邻居发现实现自动配置是其两个革命性的创新和发展,它推动了计算机网络技术快速高效的发展。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打破了时间和空间上的局限和束缚,将世界各地不同角落、不同行业的信息有机联系起来,有效避免了信息资源的浪费,实现了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因此,在当今信息化社会背景下,深入研究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应用及其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1引言(Introduction)
关于实践教学,目前有两种认识,从广义上讲,凡教授实际工作中所涉及的实践能力和实践知识的教学活动,都应划归为实践教学范畴。狭义地讲,实践教学是在一定实际工作现场的设备或仪器上,并在教师或工作人员的指导下,按照教学要求完成规定的教学任务,达到既定的教学目标的教学活动[1]。本文以计算机网络技术专业《弱电工程制图》实践课程为例,论高职院校实践课程改革的应用与研究。
2《弱电工程制图》课程的内涵(Theconnotationofweakcurrentengineeringdrawingcourse)
弱电工程是指以综合布线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桥梁,综合配置建筑内的各功能子系统。它包括:建筑设备监控系统(BAS)、信息网络系统(INS)、通信网络系统(CNS)、智能化集成系统(IIS)、安全防范系统(SAS)、火灾报警系统(FAS)、住宅小区智能化(CI)、家庭控制器(HC)以及控制网络系统(CNS)。弱电工程制图是工程实施的主要依据,它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具有规范、统一的图框、图例、符号、字体、线条和标注方式方法。弱电工程制图有三类:弱电系统图:弱电系统中设备和元件的组成,元件之间相互的连接关系及它们的规格、型号、参数等。弱电平面图:决定弱电装置、设备、元件和线路平面布置的图纸,主要包括防盗报警装置平面图、电视监控装置平面图、综合布线平面图等。弱电系统装置原理图:说明弱电设备的功能、作用、原理的图纸,通常用于系统调试,一般由设备厂家负责。《弱电工程制图》是我校计算机网络技术(安防方向)专业中的一门专业核心课。它以AutoCAD2013为计算机辅助设计软件,以国家标准《智能建筑设计标准》(GB/T50314-2000)、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综合布线系统工程设计与施工08X101-3、智能建筑弱电工程设计施工图集97X700)为行业标准与规范,对公共建筑、住宅及小区进行智能化弱电工程设计,如视频监控系统、安全防范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
3实践教学(Practicalteaching)
3.1国外研究现状分析
在国外,实践教学思想及其发展有着悠久的历史,美国的MIT,很多学生在校期间就参与工业界的实际项目实践,学校被称为是“动手”的地方,学校鼓励学生成为敢于创新、勇于承担风险的“探索者”。德国FH与企业密切合作实践教学办学制度;加拿大的“以能力为中心”的实践教学模式,通过DUCUM分析课程开发为途径设计的实践教学计划;英国的“三明治”的实践教学模式[3]。
3.2国内关于实践教学的研究
经过20余年的发展,我国职业教育实践教学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总体上取得了较大的成功。理论研究和观念层面:实践教学作为职业教育主体教学的地位已经确立;实践教学提高学生素质的作用也逐渐为人们所认可;对实践教学的理论研究已经推向构建中国特色的实践教学体系,进一步发挥和挖掘其功能和作用的阶段。实践探索层面:在借鉴国外职业技术教育实践教学体系构建的基础上,我国职业教育正积极探索建立有自己特点的实践教学体系,并取得了一些成绩。
3.3《弱电工程制图》实践教学
《弱电工程制图》实践教学是以项目为载体基于工作过程系统化的课程体系下进行的教学设计。教学中,引入企业实际项目,学生在能够熟练识读建筑平面图、立面图以及剖面图的基础上,运用弱电工程原理知识,根据国家建筑标准与行业规范,利用计算机辅助软件AutoCAD进行音乐/广播系统、监控系统、消防报警系统等弱电系统设计,完成弱电平面图和弱电系统图的绘制。
4《弱电工程制图》实践教学方案设计(Thedesignofpracticalteachingschemeforweakcurrentengineeringdrawing)通过校企合作,工学结合,基于工作过程系统化的理论研究,对弱电工程制图实践教学进行设计。
4.1与计算机网络技术专业相整合
弱电工程是电力应用的一个分类,普通高校及其他职业学校将弱电工程作为电气或建筑专业的一门专业核心课程;而弱电工程设计,需要通过CAD图纸来进行表达,因此,我们在计算机网络技术专业中开设弱电工程方向的相关课程,使学生能够正确识图建筑平面图,并掌握弱电系统原理知识的基础上,能够利用AutoCAD软件进行弱电工程设计,绘制弱电工程平面图与系统图,如视频监控系统等;因此本课程将电气或建筑中的弱电工程知识与计算机网络技术专业相整合。
4.2基于工作过程系统化的课程体系的重构
职业教育专家姜大源教授认为,“工作过程是在公司中为完成一个工作任务并取得了工作成果而进行的一个完整的工作流程,它是一个动态的,综合的但内部结构又相对固定的系统。”工作过程系统化课程是根据真实的典型的工作过程为基础,对传统的学科体系课程进行解构,在学科体系中去提取适度够用的知识,并与工作过程进行整合,通过系统化和结构化整合设计后的工作过程教学,指导学生逐步经历获取信息、比较决策、拟定计划、实施行动、检查校验、评价反思这样完整思维过程训练的课程。工作过程系统化课程强调真实的工作过程为学习任务,每一个学习任务就是一个完整的工作过程。通过“工作过程系统化”理论研究,完成《弱电工程制图》实践教学课程的开发;专业教师参与企业实际项目,并与教学实践相结合,完成《弱电工程制图》教学内容的重新设计;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整合弱电工程制图课堂教学,搭造有效的学习的平台,形成新的实践教学模式和教学效果的评价机制,尝试创新课堂教学,提高教学实际效果;成立弱电工程制图工作室,承接企业子项目,教师为企业提供技术服务。
4.3对实践教学的探索
弱电工程设计以弱电工程原理为理论基础课,借助于土木工程建筑识图与制图知识,利用AutoCAD软件绘制弱电工程设计平面图与系统图。其中,建筑、安防、综合布线等行业规范也是弱电工程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此设计《弱电工程制图》实践教学方案。
5结论(Conclusion)
通过在《弱电工程制图》实践教学中引入工作过程系统化的课程体系,更好地促进高职教育的发展。同时配套核心课程建设的数字化资源建设遵循课程建设标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数字形式制作、发布、使用,以促进教学为最终目的,打造优质数字化教学资源,又快又好地推动职业教育信息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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