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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回法庭制度是指法院为方便群众诉讼,在辖区设置巡回地点,定期或不定期到巡回地点受理并审判案件的制度。2014年10月,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巡回法庭的设立分析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一)领导政治结构的干预
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现实中,我国的法院往往处于一种尴尬地位,地方级法院人财物受制于政府,使得法院实施独立的司法权力受到制约,在某些方面法院甚至形同于同级政府的下属机构,扮演政府的“清道夫”。这种来至于其它机构的“行政”、“地方”干预,使法院在行使独立审判权时受制重重,导致了司法在不同程度出现法制不统一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
此问题的出现,要追溯到“政法传统”这一历史形成的制度,此制度下法院、法律以及其审判业务是一种“工具主义”,如果法院的工作在涉及(不仅限于)重大利害关系的调整时,法院必须配合党政部门,听从党政部门的决策乃至指挥,维持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地方政府和法院的上述做法,让手持司法权力的法院形同虚设,民众的诉求不能得到公正的对待,甚至无视民众的诉求。特别是涉及“民告官”的案件,这种诉讼的途径被阻断,最终便导致“诉讼无门”,民众只能寻求诸如“上访”等方式。
在此种背景下,巡回法庭设立的必要性显而易见。首先,巡回法庭要破除行政区划和司法管辖权相对应的关系, 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时要保障行政审判不受非法干预。在当前体制下,我国各级地方法院的人、财、物都是由地方党委主管,司法辖区是同行政辖区重合的,在这种切实利益的关联下,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是一般会在本辖区内形成裁判意见。当案件涉及辖区以外的地方,辖区当权的利益收到损害或是威胁到辖区利益时,行政机构为了保全自己的利益,往往会不同程度的干预司法活动,司法独立更加很难得以保障。为了解决这些困境,为了推动我国司法“去地方化”、“去行政化”的改革方案,我国最高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建立这样一种法院模式,不以特定的管辖区域为自己的案件的范围,可以随时受理不同地区的案件,这种流动模式将能够打破行政区域、司法管辖的限制,积极推动司法改革,排除干扰司法独立的外界因素,对司法的独立起到积极推动作用。
其次,此法院的设置从制度上有利于破除传统固有模式,减少中间传达环节,有利于维护中央政令畅通,同时巡回法庭级别高于省高院,有利于消除群众置疑当地行政机关的偏袒和保护,涉及跨区域的重大商事案件时,当事人往往看重管辖问题,原因不外乎是担心地方政府的干预,使得裁判不公,或者即使有了裁判,也面临执行难的问题,巡回法庭,将有效的规避这些热点问题,能够利于方便当事人诉讼,避免涉及地方主义干扰,保护和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创造条件。
最后,巡回法庭也能有效防范或消除“人情案、关系案”。在面对案件时,由于地域的隔绝,可以有效的将法院,法官独立于这个网络中,减少产生“人情案”、“关系案”,即使牵涉到当地的经济利益时,法官和法院和案件之间有了地域隔离,也就阻断人情网络的干预,或者加大了依靠人情网络干扰司法公正的难度。可以达到有效保障司法活动免受影响的目的
巡回法庭起源于12 世纪英国,当时的英国司法权被封建领主控制的法院分割,司法不公现象层出不穷,人民苦不堪言,同时英国国王亨利二世为了加强自己的中央权威,宣示国王权利,通过法律改革改变这一局面,设立了巡回法庭,这种法庭分为两种形式,国王青紫巡回和派出官员巡回。遂借鉴法兰克国王为加强王权、监督地方而设立的特派专员调查制度,把全国分为6 个司法区,成立了6个由3 名法官组成的小组,要求他们每年分赴各司法区进行审判,这也是“巡回”一词的由来,至此,巡回法庭的司法实践开始了。
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的法院分为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两大系统,法院统一按司法区设置,在德国,根据联邦法律建立单一性全国法院机构,从最低级的初审法院到高级的上诉法院均是如此。全国分为5 个不同的法院系统,包括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劳动法院、社会法院和财政金融法院。两个国家的法院共同特点是,它们的设立与行政区域没有必然的联系。他们虽然并不是巡回法庭,但是这种制度的设计,恰好与巡回法庭的目的相统一,就是切断了地方与司法的联系。
如今,我们回顾这些制度建设的历史原因,可以了解和借鉴国外法制度建设过程中过具体环节的条件与要求。同时不难发现,制度必须和现实相结合,并且当社会发展后,制度也能随之及时的与时俱进,唯有此才能保障制度能够有效的贯彻执行。
从根本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是追求正义维护司法主权的一个系统设计,其目的是促进司法公正。作为现代国家司法权的根本价值——司法公正,在法制体系中的地位显而易见。现代国家通过不同的方式来实现这一种价值,其中最为重要的是通过制度设置来限制公权力,让其与私权利划清界限;同时平衡司法权与其他国家权力要素之间的关系;对司法权内部,也进行明确审判独立的有效配置,最终维护司法权,实现司法公正。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并非是出于最高法院的“控制”,而是从国家权力关系之间,司法内部关系之间,实现保护我国司法对社会正义的追求。
首先,最高院设立的巡回法庭的真正的使命是司法权对民意的听取和反映,旨在营造一种社会大众接受法律秩序,相信法律秩序,选择法律秩序的法治环境。这样的环境还能够有利于提升民众对法律意识,信任法律能够为其解决问题,保障权利。现代法治发达的国家,司法过程体现为一种民众参与、妥协与说服的过程,体现为社会大众理性选择的行为,而不是简单上层的命令与国家的强制。
其次,巡回法庭是中国社会发展,法制进步的产物,其更本的核心是抑制权力腐败,具体表现在,巡回法庭的设立不是要维护司法集权的“控制手段”,而是要通过制度的设计将地方主义和行政机会主义对司法权的侵蚀抵制在门外,维护中国法治秩序的普遍性与有效性。
最后,中国的巡回法庭不是照搬现代西方某个国家司法体制。不符合中国国情的制度,即使照搬,也无法在中国长期存在。只有立足于改善中国民众对法律的认知和信任实际环境下,巡回法庭的法律权威才能有效实施,才能公正实施。不单是对公民的违法行为,甚至是对任何违法的政府行为,都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首先,“行政化”和“地方化”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内部的因素,也有外部的因素,在文章前部分已经对此有了介绍,那么目前法院内部“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状况,内部人员以权谋私和舞弊,办理“人情案”、“金钱案”、“权利案”都不仅仅是因为法院外部环境的因素导致,还有内部各主体职责不清、责任不明、行为失范、权利失控等多方面原因导致当下我国法院内部运行的问题。巡回法庭的设立,要达到其去“行政化”、“地方化”的目的,需有效的解决这些问题。但是巡回法庭的作用有多大,更多的是依赖于在新的法庭中,各主体权力的配置等法院内部的改革以及改革深度如何,寄希望于依靠一个或几个巡回法庭,还不能够从根源解决这些问题。或许,巡回法庭最大的作用是将某几个人的权力,分散到另外一些人手中。“行政化”、“地方化”、“人情案”背后,真正的操纵者,还是权力。
其次,巡回审判需要相配套制度来支撑。现如今,法院内部由于法官的本身业务素质以及专业能力有限,在遇到案件时,往往不具备独立担任审判的能力,于是借助于审委会或者庭长、院长,对案件进行讨论,特别是重大疑难案件,无论是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讨论者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提出问题。但是往往这类行为被认为没有“亲历性”并且干预了法官的独立。这种法院和法官在长期时间中逐渐酝酿成的默契,可以说,某种程度上,也在成为了动态的平衡。
在我国的政治环境下,无论是对外司法独立的不彻底还是对审判独立不落实,这种状况并不一定马上就会改善。法院系统自身对与改革未必有充足准备和能力。而如今,巡回法庭的设立,似乎要打破这种脆弱的平衡,那么这样的改革是否真的能够完成其本身的使命。巡回法庭的设立是否又是另一种形式的传统法院,其本身是否又将给法官带来更多的责任和压力。这种相当于“职业化”和“去行政化”的改革,在固有的体制下有能够有多大的创新和作用。相较与其他国家,我国法院是内部结合非常紧密的一种组织形式,而这种“紧密型组织”,一方面归因与我过近现代中国革命历程发展而形成的“政法传统”,基于法院和其他组织一样是一种服从“大局”的历史背景,法院要效仿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法官独立,设立巡回法庭,却没有变化了的经济、社会、政治和文化条件的支撑,巡回法庭的前景也是难以想象的。
我国近现代以来经历了种种挫折和进步,能够给我国目前的司法改革提供很多借鉴。法学界围绕司法改革也展开了充分的讨论和对话,这些对于正确的选择司法改革的道路,落实司法改革措施,以及改革的思路和理论,无疑有重要的意义。这次的巡回法庭,是一种“嵌入”式的法院,将会导致法院内外部的重新配置,相信也能够为接下来的改革提供动力,笔者对此持谨慎乐观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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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依法及时公正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等案件,推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重心下移、就地解决纠纷、方便当事人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央精神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工作实际,设立巡回法庭,受理巡回区内相关案件。此前,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规定,巡回法庭是最高法派出的常设审判机构,巡回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决定,是最高法的判决、裁定和决定。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关于中国设置巡回法院的机遇与挑战探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巡回”是一个舶来法律词汇,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在古今中外的司法实践中,都不难看到巡回审判的身影。早在公元前6 世纪的雅典,即已出现巡回审判的萌芽,而最早的巡回法院成立于12 世纪的英国,国王亨利二世试图通过法律改革改变司法权分割局面和司法不公现象,加强司法王权与监督,因此设立特派专员调查制度,把全国分为6 个司法区,成立了6 个由3 名法官组成的小组,要求他们每年分赴各司法区进行审判,这也是“巡回”一词的由来。至今,英国最高法院下仍设有巡回法庭并发挥着应有的作用。
美国建国时地广人稀案件少,国会便引入巡回法院,要求最高法院的法官必须巡回到各司法管辖地区进行审判,以满足边远地区民众的司法需求,加强法律的统一适用。后来,随着人口和案件的增多,最高法院不堪重负,最终推动了国会以一个常设的、独立审级的上诉法院系统取代巡回法院。尽管为了维持传统,上诉法院仍然保留了“巡回”这一称号,被称为“巡回上诉系统”,但是已经失去了最初的“法官巡回审判”的涵义,仅代表其管辖的地域(巡回区)与行政区划并不一致。
近年来,有学者呼吁,为强化中央司法权威,统一法律适用,上级法院也有必要设立巡回法庭[4]。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正是响应了这种观点。虽然最高院所提出设立的巡回法院与基层法院所实施的巡回审判试点工作并不完全一致,但可以证明,“巡回”的基本概念也是沿革于我国的历史传统。在我国古代便有类似的巡回审判,主要是中央派员到地方代表皇帝审理重大、疑难案件,并发挥监督地方官员的作用。如唐朝的监察御史、宋朝的提点刑狱司和御史台、明朝刑部下设的司务厅和十三清吏司,都具有代表皇帝到各地审理申诉案件、重大案件的职能。
应当看到,设置巡回法院和法院分院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便利诉讼,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制度对于统一法律适用也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更重要的是,它更有利于减少来自地方的控制和干预。这些目标与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是相契合的,也是值得参考与借鉴的。
(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权从中央分散到地方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华东、华中、华南、西北、西南、华北六大“巡回法院”,其中的法理内涵在于其中央司法审判权的下放。最高院作为拥有死刑核准权的最高级别审判机关,位于政治中心的首都北京。在此之前,所有应当由最高院审理的案件都会移送到北京进行审理,而巡回法院的设立将最高院的司法审判权从中央集中分设于各地区,在分担最高院工作任务的基础上,又保障了司法权力的平均分配,为审判权公正、客观的行使提供了条件。
(二)法院案件管辖权发生变化
《刑事诉讼法》第22 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最高院审理的案件均是在全国范围内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最高院审理一审案件的情况是相当少见的,由于其审级的最高性导致无法上诉,因此最高院审理的案件多是由高级法院上诉过来的案件,也有部分最高院自己提审的案件。除了案件审理外,最高院还拥有死刑核准权。分设的巡回法院对于最高院的案件管辖权产生的变化在于,设立于六大区块的巡回法院,分担了原来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接管的案件,由于巡回法院的设立,并不是所有的全国性重大案件或死刑复核权都会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三)审级制度并未改变
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法院有四级:基层、中级、高级与最高院。巡回法院的设置,作为最高院的派出机构,其在级别上高于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同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院,虽然在我国六大地方区域中增设了法院种类和机构,但并未改变我国四级二审的审级制度,这种跨行政区划的巡回法院,在不影响我国基本的审级制度的前提下,保证了司法的独立公正以及去地方化、行政化。
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中应该采取兼容并蓄的态度,积极利用他国司法建设的经验。上海社会科学院倪正茂教授在《发展法系构想》一文中提出:“中国要建立一个社会主义法治国,在此过程中,应该创建兼具中华法系、英美法系、罗马法系等各大法系优长的发展法系。” 十八届四中全会重点强调,将人权司法保障作为司法改革重点目标,贯彻依法治国重要指导思想,并加速我国批准联合国人权公约。巡回法院沿袭并发展了中国历来传统,并吸收了西方国家先进制度,在司法体制改革大的背景下使得审判权设立,司法独立,人权保障等理念继续深入发展。
巡回法院的改革是现实主义进路下的选择。即选择巡回法院,代表最高人民法院来行使死刑复核权。具体如下:(1)性质和人员。巡回法院在性质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巡回法院的法官在编制上都属于最高人民法院。(2)跨地区设置。按照地理上的区划,而不是行政区划来设置巡回法院,如华东地区巡回法院、华南区巡回法院。巡回法院可以设置在本地区的交通枢纽城市,不一定设置在政治、经济中心。(3)经济保障。巡回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经费保障方式供给人财物等司法资源,不受地方财政的掣肘。(4)管辖。有学者认为,设置初期负责死刑复核案件,时机成熟时逐步扩展到重大再审案件、重大行政诉讼案件等。
(一)在当前中国具有现实可行性
1. 符合中国地域特点
中国国土资源辽阔,地大物博,但地区间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且差异较大。设置巡回法院有利于结合案件的地区特色进行审判,实现审判权的因地制宜,通过实质公正来实现司法正义。2005 年10 月26 日,最高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决定将死刑复核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死刑复核权的全面回收,对于贯彻“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死刑政策具有重要意义。一个人是否足以被判处死刑,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可以参考其行为对该地区所造成的影响,也可以参考该地区的经济、文化环境等因素,通过巡回法院的设立,可以使法官更加结合当地的社会环境,来考量该罪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程度。
2. 加强中央与地方司法机关的联系
巡回法院作为最高院的派出机构,可以加强中央与地方司法机关的交流。长期以来,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于中央,与地方的交流并不多,对地方的司法实践状况只能通过调研或其他书面材料来了解。巡回法院的设立,为中央司法机关深入基层,了解各地区司法环境提供了机会,在认知更为深入的情况下,以最高监督者的身份与下级法院进行交流、合作,保证审判权实现地更为科学、公平和正义。同时,也能防御地方行政保护主义现象的发生。
3. 节约司法资源
巡回法院的设置,初步设立时可能会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包括办公地点的选择、法官编制的配备、资金的投入等等。但从长远来看,它减轻了地方法院移送案件到最高院的司法资源负担。在财力方面,减少了运输成本与多投入的文书材料费用;在时间方面,更是节省了在路途上耽误的时间,免去了司法工作人员相互沟通、交流案件信息的时间,保证了司法效率。
4. 司法领域与其他领域机构改革的先例
大区制的设置方式在我国近期的机构改革中也有先例。作为央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在1998 年的改革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了九家分行,其后又在上海设立了中国人民银行二总部。央行的机构改革可以为司法体制改革提供现成的经验。其实,“巡回”一词在我国法院的一些规范性文件中也比较常见,如基层人民法院大力推广的巡回审判或巡回法庭。巡回法庭的设立是基层法院为方便群众诉讼,在辖区内设置巡回地点,定期或不定期到巡回地点受理并审判案件的制度。
(二)符合司法体制改革潮流
在中国司法体制改革潮流推动下,巡回法院对于司法审判权的合理分配,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有着重要意义。主要表现在:(1)避免了最高人民法院本部的人员膨胀,有助于实现人员的合理分离。(2)有利于最高人民法院的重新定位。位于北京的最高人民法院本部,既不应该陷身于大量的死刑复核或上诉审案件,也不应当围绕着事实问题试图成为司法系统纠正事实认定错误的最后关卡,而应当在精简案件数量的前提下以法律审和政策审为核心,从而主要致力于为全国司法把握大方向。(3)分散社会矛盾,避免申诉、上访集中于北京。(4)便于就地办案、会见当事人和组织听审。减少办案人员负担,减轻财力、物力耗损。也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死刑复核依赖于行政化的书面审,为诉讼化的符合程序和有效纠正司法错误奠定基础。
(三)符合联合国人权公约要求
《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被国际社会誉为“国际人权宪章”。我国于1998 年10 月5 日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国际人权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文件。公约对于司法机关的权力也进行了规定,比如审判要独立、公正、公开。巡回法院的设立彰显了我国政府对于公民权利保护的人文关怀,更好地实施审判权,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司法的公平正义,更好地保障公民的权益。结合中国国情与司法环境现实所确立的最高院的巡回法院符合了联合国人权公约要求,顺应了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潮流。
总体而言,这次改革方案的设计是低风险、低成本和高收益的合理方案。既能够解决现实中死刑复核制度存在的问题,又能顾及各方现实利益和司法成本等问题;既有其他国家相关先例,又有我国央行大区制改革为参考;既能够维护社会稳定,又有助于争取民心,还能改善我国的国际形象。因此,这一改革设想可以说是当下可以接受的现实主义方案[9]。不过,在当下,巡回法院的设立仍然面临着一些困境,如何在这些困境中寻找出新的出路,值得我们反思。
(一)机构调整重组方面
由于巡回法院是单设的一个独立机构,虽然隶属于最高院,但在地址的选择,办公机构的设立等问题都需要结合地区特点进行界定。而且涉及宪政框架下的司法体制问题,改革难度大。但我们应当看到,四级两审制并未改变基本框架,只要中央肯下决心,改革阻力将相对较小,需要修改的法律法规也相对较少。此外,由于司法权力的下放,可能会导致死刑复核的地方化,影响到司法统一,其实不然,巡回法院的设立可能在形式上给人以死刑复核权地方化的错觉,但其并不是按照行政区划设置而存在,其中的法官仍然具备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身份,这一以来,有利于防御地方保护主义与行政干涉。因此,最高院设立巡回法院的调整本质上并未将死刑复核权下放,只是通过机构调整改革。
(二)司法资源成本方面
作为一类新设立的机构,最高人民法院的巡回法院成立初期必然需要投入大量的财力、物力投入,但比起三审制的改革或者在现有框架下采行诉讼化的改革,显然要节约成本;从另一方面来看,案件数量与案件审理压力的减少也为最高人民法院本部节省了大量司法成本。在人力方面,虽然工作地方发生了变化,但最高院的法官编制不应改变,在保留法官最高人民法院身份的前提下,为法官提供了晋升空间,也能够提高法官的积极性,从而降低机构改革阻力。政府需要加大对巡回法院的经费投入,以保证其合理运行、处理法律业务。对于最高院与巡回法院人员的考评监督机制、福利待遇等应当总体上保持一致,但仍应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在总体公平的基础上保证因地制宜。
(三)最高院重新定位方面
巡回法院的设立需要我们对最高人民法院重新定位。从长远来看,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仍然任重道远,而最高人民法院派出巡回法院之改革将为未来的改革留下空间。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功能来看,其不应当将主要力量投入到事实审的实体纠纷之中,而主要考虑法律审和政策审的问题。换言之,应主要关注法律如何解释或者公共政策如何实现等问题。未来,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涉及事实审的二审、再审案件可以考虑由巡回法院来承担,这能为最高人民法院的重新定位厘清障碍,最大限度地排除干扰实现法院独立审判。从长远来看,巡回法院的改革还将关涉到理顺中央与地方的关系等社会治理与政治议题。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我们应当看到,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院刚刚被提上日程,在之后的初期试点工作中也面临着许多挑战,不过在当下中国依法治国指导方针与司法体制改革的浪潮之下,我们有理由相信巡回法院的设立能跨越重重困难,走向更加光明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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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年的经验证明,中国的改革,离不开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改善经济环境,还将给中国创造一个良好的政治环境。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中国入世贸十大好处相关国际经济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
摘 要:改革开放二十年来,外资企业已为中国提供了约一千万个就业机会,有关资料显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後,一个国家的GDP将提高三个百分点,而每一个百分点,将创造四百万个就业机会。
关键词:改革 世贸 好处国际经济
论文正文:
中国入世贸十大好处
中美双方历经千辛万苦,终於敲定了中国加入WTO的市场准入协议,上海部分研究WTO的专家连夜召开会议,商讨中国的机遇与挑战。
在如今中国吸引外资脚步有所放慢的时刻,中国今天与美国签订的加入WTO的市场准入协议,无疑将增强外商来华投资的积极性,为吸引外资注入了一剂强心针。
一旦中国正式加入WTO,在与该组织的一百三十四个成员国进行贸易交往时,都将享受到最惠国的待遇。
二十年的经验证明,中国的改革,离不开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改善经济环境,还将给中国创造一个良好的政治环境。
中国共产党十五届四中全会已明确地把加强国企改革放在一个重要的位置,国企目前之所以遇到相当的困难,原因固然错综复杂,但重要的一点,是因为缺少竞争压力,好比独生子女,无忧无虑。
伍尧田说,纵观中国的近、现代史,缺乏竞争必将导致落後,落後就要挨打,是一条颠扑不破的真理。鸦片战争、八国联军加上日军侵华战争,中国已经饱受了三次此番苦滋味。希望国企能借此良机,化压力为动力,奋起直追。
进入世界贸易组织後,随著各行业的复苏,将有效地刺激内需。
改革开放二十年来,外资企业已为中国提供了约一千万个就业机会,有关资料显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後,一个国家的GDP将提高三个百分点,而每一个百分点,将创造四百万个就业机会。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後,人民将能以更低的价格购买到更高质量的进口商品,从而有效地增强百姓的购买力。
以往台湾千方百计设置了「三通」(通航、通邮、通讯)障碍,而中国大陆先加入世贸组织後,如果中国台湾作为独立关税区也能加入WTO,根据WTO的有关规定,「三通」的阻碍将有效地减少,从而增强海峡两岸的交流。
香港的特殊位置,使得其发展与大陆的繁荣休戚相关,大陆在世界贸易组织中享受的任何好处,都将在香港得到间接的体现。
沪深股市今天下午的强劲反弹以及香港股市的良好表现,有效地印证了这一点。
总的来说,这是一个双赢的协议,它不仅有利於中国,也有利於美国,有利於世界。伍尧田表示,毋容置疑,在进入WTO後,也存在著一些负面影响,一部分企业将在激烈的竞争中关、停、并、转。如何化压力为动力,如何度过最初的不适应期,是我们在欢欣鼓舞之余,值得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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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税作为财产税类的一种,同时又具有补充所得税的作用,因为从广义上来讲,遗产继承也应当算作一种收入。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论我国遗产税的设立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论文摘要】遗产税的设立与否,一直是学界、公众普遍关注的问题。我国在北洋政府时期就曾拟征遗产税,新中国成立后也曾将遗产税提上议事日程,但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能付诸实施。改革开放以后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国民财富增加,法律制度逐步完善,我国已经具备了开征遗产税的条件。
【关键词】遗产税 必要性 可行性 税制
【论文正文】
遗产税是以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下来的财产为课税对象的一种税。早在古罗马时期,罗马元老院就通过遗产税法案课征遗产税。我国在北洋政府时期曾拟征遗产税,1938 年10月南京政府还颁布了《遗产税暂行条例》,决定正式开征遗产税。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也曾将遗产税提到议事日程,终因种种原因未能开征。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调节过高收入,逐步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调整税,开征遗产税等新税种。”由此,遗产税的征收又一次被提上了议事日程,有关遗产税的立法的讨论也随之展开。
长期以来,反对开征遗产税的声音不绝于耳,主要理由有以下几条:①中国的富人阶层刚刚成长,离转让遗产的日子还很遥远。现在开征遗产税,不仅征不到多少钱,而且会付出相当的征管成本,效益与成本相抵之后,很可能得不偿失;②中国的经济尚处于发展阶段,还需要吸引者。此时开征遗产税,不仅会把富人吓跑,而且穷人也会因投资的减少而失掉本可以有的致富机会,所得与所失相抵之后,同样是划不来的一笔账;③中国尚无现代意义上的财产登记制度,人们拥有的财产情况也极端复杂。在这个时候开征遗产税,缺失制度基础,难以防范纳税人的偷逃税行为;④发达国家或地区如美国、香港等已纷纷取消遗产税,开设遗产税不符合世界潮流。
笔者以为我国有开征遗产税的必要。改革开放三十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国民收入向个人分配倾斜,我国的经济总量和人民的收入水平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我国居民收入在总体水平迅速提高的基础之上,高收入阶层的人数日益庞大,居民之间的收入差距也在不断的扩大。收入与财富占有不平等的现象日益普遍出现,且表现得比较悬例,发展态势也是愈演愈烈。在经济已有长足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今天,中国各阶层人士仍存在收入分配不公,贫富差距拉大的趋势,这不仅有悖于共同富裕的宗旨,也容易导致社会秩序混乱,损害人们的工作热情,如果长期不调节,任由差距拉大,将成为社会不安定的一个因素。在这样的背景下,开征遗产税就具有重要的意义:
1.1 遗产税的开征有利于缩小贫富差距,促进社会公平与稳定。开征遗产税的首要目的在于均衡财富,缓解社会分配不公,构建和谐社会,实现社会公平.社会公平是社会价值体系中的核心内容,是衡量社会进步的重要标杆,也是人类世代追求崇高目标和价值理念。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指出:“要适应我国社会的深刻变化,把和谐社会建设放在重要位置,注重激发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同样用开征遗产税实现社会收入公平分配的机制,也是保护人权的需要。人权是指由共同人性所决定的所有人民所拥有的享有自由、尊严之生活的权利。
对人权的承诺是确保所有人民安全地享受构成有尊严的生活所必不可少的物质和自由。[1]持续的贫困和不平等的加剧被视为对人权的侵犯,因而出现了对人权的侵犯。因此,消除贫困和不平等已成为当前人类发展和人权保障的重要任务,也是构建我国和谐社会必须解决的重大问题。制定和实施有利于贫困者发展的政策和法律制度,合理分配经济增长所带来的财富和资源,是促进我国和谐社会构建的有效途径,遗产税是其中的重要手段之一,遗产税的征收可以调节部分人的过高收入,限制少数人集中大量财富,防止因社会财富差距过大而出现两极分化,造成社会不稳定,影响经济的持续发展,阻碍共同富裕目标的实现。
1.2 遗产税的开征有利于完善我国税制,促进税制结构优化。遗产税作为财产税类的一种,同时又具有补充所得税的作用,因为从广义上来讲,遗产继承也应当算作一种收入。而在我国,税制改革主要以流转税和所得税为主,财产税类涉及较少,这就造成了我国税制的非完整性,不利于我国税制的进一步优化。对遗产税的开征不但可以改变现状,还有助于我国税制结构的优化。
1.3 遗产税的开征有利于引导行善。遗产税的功能之一,有利于增强人们的公共意识,引导公益捐赠。我国的富人阶层不太热衷于公益捐赠,利用遗产税中的公益捐赠抵免制度正好可以改变这种现象。企业家利用一些合法措施避税也属正当,我们可以在制定法律过程中利用此点将企业家引向慈善和公益事业,让他们既可减轻纳税又可服务于社会,达到两全其美的效果。
1.4 开征遗产税在一定程度上会削弱继承观念,促使纳税人生前消费。当前我国城乡居民的存款高达21.14亿万元,如何使这部分财富尽快进入流通,是扩大内需政策的依归,开征遗产税有利于促进人们消费,并为后人提供一个相对公平的竞争环境。
开征遗产税已然成为一种趋势,关于遗产税征收的可行性可从法律、税收机关征管能等方面进行分析:
2.1 遗产税开征已经具备基本的法律保障。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法律制度已逐步完善,形成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遗产税立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我国已经制定了《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税收征管法》等一系列重要法律、法规,对公民个人财产权的确认,遗产的确定、遗产继承的合法性、遗产的分割以及征管程序和法律责任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遗产税的开征已经具备了基本的法律保障。
2.2 税收征收管理能力的不断提高,为遗产税的开征提供了必要条件。遗产税的征收较我国现行其它税种来说,涉及的法律层面更多如遗产的界定、评估等,具有一定的征收复杂性,但这种复杂并不是不可逾越的。随着我国税收征管工作的开展,特别是经过税制改革以后,我国税收机关积累了丰富的税收征管经验。征收网点遍布全国,征管体系日趋完善。而且在知识经济化,网络信息化的今天,税收征管能力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的不断进步也在不断的提高。
遗产税法律制度设计是实现遗产税立法核心要素。笔者根据我国国情,借鉴外的遗产税法有关规定,对我国遗产税的构成要素进行了相关设计:
3.1 建立健全有效的个人收入申报、财产登记制度 尽快构建我国的财产监控体系建立有效的个人收入申报、财产登记制度是准确核实财产的基础,是做好遗产税征管工作的关键。建立和完善个人收入申报制度及个人收入纳税等有关情况的资料档案,强化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必须实行个人财产实名制,使隐蔽的个人财产透明化;严格规定房地产管理机关、车船管理机关、专利机关、、保险公司、交易机构等适时向税务机关提供公民有关财产信息的义务。
3.2 我国宜于实行总遗产税制。纵观世界各国的遗产税税制模式,大体可分为总遗产税制、分遗产税制和混合遗产税制。笔者以为我国适宜采用总遗产税制。所谓总遗产税制是对遗产总额课税的制度,即以被继承人死亡后留下的遗产总额为课税对象,以遗嘱执行人或遗嘱管理人对为纳税义务人进行课征的一种税制模式。我国目前尚处于社会主义阶段,与遗产税的相关配套制度不甚完善,征管水平较低,如果税制模式过于复杂,不便操作,遗产税形同虚设,难以达到征收目的。总遗产税制简单明了,税源集中,更适合我国的现行税收征管模式。此外,总遗产税制可较多地节约征税成本。我国税制是以流转税和所得税为主体,其他税种为辅助的税收体系,这就决定了遗产税收入的有限性,因而采用成本较低的总遗产税制能体现税收的效率原则。
3.3 开征遗产税之时,还需设立赠与税。遗产税制的设计在追求效率的同时,也要追求公平,如果只开征遗产税,财产所有人生前会通过赠与的方式,大量逃避遗产税,使遗产税形同虚设,达不到征管的目的。而遗产税与赠与税同时设立,因两税都是就财产转移而征税,合并征收有利于相互协调,相互补充。从立法层面分析,遗产税与赠与税的征管方式和配套措施建设基本相同,一并设立既便于操作,又避免多头立法造成可能的立法冲突与重复。在实践中也便于操作,利于宣传,节约税收成本,避免遗产税流于形式。
总之,在我国这样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建立遗产税法律制度,开征遗产税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系统工程,开征遗产税将面临较大的挑战,只有合理设计税收制度,大力开展法制宣传,提高公民纳税意识和法制观念,遗产税才能真正发挥其调节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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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一种强制的行为规范。它与道德以及其他规范相比,在逻辑性方面有着更高的要求,具有逻辑的固定性、严谨性、可预测性。法律条文的逻辑性越强,施行就会越有效,越不容易给人钻空子。法律虽然对逻辑要求很高,然而限于一些客观条件,如描述法律语言(母语)的局限,涉案合同、协议的不规范等等,都为法庭中的诡辩埋下伏笔。
在法庭之中诉辩双方为了打击对方,经常用到狡辩和诡辩。狡辩容易辨别,它指不符合实际的认识, 违反逻辑的无效推论。而诡辩迷惑性和欺骗性比较强,是指似是而非的推理、违反事实的论证。诡辩或用貌似有效的推论, 或用思维语言的技巧,或用心理因素的干扰, 诱使人相信。
诡辩最早是什么时候出现的,也不可考。大概,伴随着人的思考,讲话和辩论的出现,逻辑和诡辩这一对双生儿便诞生了。其中正确的思维方式、规律便形成了逻辑,而错误的、不合理的、反常的思维方式、论辩便成了诡辩。
而真正形成学科、学说,诡辩论早于逻辑学。一方面是限于人的认知水平,一方面正是对诡辩论的系统清算,才有了逻辑学。春秋作“两可之论”的邓析,创“名辩之学”,本质上是一种诡辩论,而中国最早成逻辑学体系的墨子大致比邓析晚了80多年;西方古希腊的普罗泰戈拉有著名的“半费之讼”,他的哲学体系也属于诡辩论之列,而西方最早创立逻辑体系的亚里斯多德(与古印度的因明理论,中国的墨子学说并称世界古代三大逻辑体系)比普罗泰戈拉也晚了几十年。
从词义来看,诡, 指违反、怪异、虚假,辩, 指证明和反驳。诡辩是指形式上运用正确的推理手段,实际上违反逻辑或者用虚假的逻辑规律,推理的结果似是而非。
早期的哲学家和思想家,很多都是诡辩的爱好者。随着意识形态的逐渐成熟,对待诡辩的态度也起了变化。吕不韦说诡辩:“以非为是,以是为非。” 《荀子》谓其:“不法先王,不是礼义;而好治怪说,玩绮辞。甚察而不惠,辩而无用,多事而寡功,不可以为治纲纪。然而其持之有故,其言之成理,足以欺惑愚众。”黑格尔谓之是故意地把真理说成错误,把错误说成是真理的论辩。一言以蔽之,有意地颠倒是非,混淆黑白。
在人类的历史中,诡辩大概是和辩论一起出现的,它作为辩论的一种存在形式,当产生了辩论就会有诡辩。法庭中的诡辩与其他种类的诡辩在本质上是一样的。或有意,或无意,用似是而非的逻辑,得出似是而非的结论。诡辩的研究一直为哲学家,思想家热衷,但是诸子百家,莫衷一是。诡辩种类或者说诡辩手法分类也是众说纷纭,一直没有统一的标准。笔者认为,既然诡辩是相对逻辑存在的,那么诡辩手法的分类也可以相对逻辑四大基本规律来划分。
同一律的内容是:事物是其本身,与任何其他事物都不相同。大千世界,五彩嫔纷,个体不计其数,其中所有的个体都是独一无二的。
偷换概念就是法庭中最常用的一种诡辩,或利用语言效果,或利用文字上的歧义,或利用语境的多样性,但表现手法上仍是违反同一律的辩论。
某人年初向他人借钱2.6万元,中间还了2万元,借款人向其出具了“某今还欠款2万元整”的纸条,一式两份。当还款人后来再还所欠余款时,借款人却说应还2万元,并拿出纸条为证:“某今还(hai)欠款2万元整”。
常理来讲,还钱出具的只能是“收还(huan)款多少”的收据,不会出具“还(hai)欠款多少”这样的收据,这是还钱特定的语境所决定。然而纸条有一个“欠”字,诡辩者利用“还”语音歧义的机会造成了口实。多音字的字往往含义各不相同,借款人利用字的谐音性来混淆概念,将多音字的读法偏向有利自己的方向,以达到他的目的,违反了同一律的要求。
一位匈牙利商人与我国一家鞋厂签定了8万双鞋的合同。货到开箱,匈牙利商人傻眼了:所有鞋子都是左脚。致电,鞋厂老板却解释说:“‘双’是两个的意思。”无奈之下,商人只得再订了8万双右脚鞋。“双”的确有“两个”的含义,但合同中“双”指与“单”相对的“双”。本处明显作为量词用于成对的东西。而鞋厂只用“两个”的含义,却抹杀了“成对”含义,实在是用了偷换概念的诡辩。
排中律说的是任何事情在特定条件下判断,必须要有明确的“是”或者“否”,所有的中间状态都是不存在的。比如说桌上有一盏灯,从这句话来讲,要么是真要么是假,没有其他可能。在法庭论证过程中,有时候辩者违反论题要明确的原则,其论点含混暧昧,似是而非,企图按照自己意愿同一情境下作不同的解释,为某种目的辩护,这就违反了排中律的原则。违反排中律的诡辩手法有:调合折衷,貌似公正;含糊其词,模棱两可;编造“复杂问语”,诱人上当等。
我们来举一个案例,法庭中,律师问道“你现在是否已停止殴打妻子了?”其实,律师的说法是有隐含前提的一个复杂问语,如果说这个丈夫回答肯定,那其实说明他曾静虐待过妻子;但是如果他回答否定,那就说明这个丈夫现在依然还在虐待妻子。这个问语属于复杂问语,这种复杂问语的手法在于把不当假设预先作为已经回答了的问题,暗中裹藏在另一问句中来加以偷运。破除的办法是把复杂问语分析为不同的简单问语,分别作答。二是暗含不当形容词的复杂问语。这种复杂问语中暗含的形容词所表示的性质、特征并不为对方认可,只是由于暗藏在复杂问语中顺便说出,从而分散了对方的注意力,结果被对方因不小心而接受。
有一年,镇政府招标拍卖一个两层楼的公房,结果以三万元的价格出售。过了几年,该地段拆迁,买房的人领取了十万元的补偿费。忽然确接到了法院的传单,原来镇政府将此人告上了法庭,以当年拍卖的不是此楼房的全部,而是底层的四间房间为理由,要求其返还部分“不当得利”。
经过法庭的调查发现,第一,合同上确实应该是整栋楼房;第二,当地在买卖房屋方面有一个风俗,如果买卖整栋房屋的时候,是习惯用底层房间数来作为买卖登记的房间数的。也就是说,虽然买卖整栋楼房,但当地习惯只看底层。买卖一幢楼,只有买或者未买,没有中间状态。最后的结果是法庭判定镇政府败诉。
充足理由律也被称为因果原因,含义是事物都有其存在的充足原因。或者说判断一个事物为“真”或者“存在”,必须要有一个为什么这样而不那样的充足理由。充分理由律在法庭上有着特殊的意义,不论是诉辩双方的论证还是法庭的判决,都需要有充分的并且必要的理由。实际在法庭中,由于诉辩双方的证据论证并不非常充分,所以论辩者就会用一些手法诡辩,比如以偏概全,循环论证,虚假论据等。
以某案例来说,一个股长贪污案。法庭上,辩护律师说道:“被告是不能构成贪污罪的,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这个银行的老行长有言啊,老行长说,股长工作干得好,群众关系也不错,还听上级的话,年年都都是劳模,这样的人不是人才么,所以他犯的事情也只是一个认识问题,老行长党龄长, 思想水平高, 深得市长信任, 他说的话还有错吗?”
辩护律师言之凿凿,看似理由很多很充分。但是仔细分析,工作好,关系好,劳模;老行长话的权威性,这些理由能推出此股长没有贪污的结果么?显然,这些理由和贪污不贪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律师的诡辩典型违反了充分理由律。
循环论证的诡辩在法庭上常表现出这样的形态,以被告的行为为之定罪,而后有用此罪名证明行为存在,比如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公诉人道:“此人盗窃并不是偶然的,因为他一犯再犯,屡教不改。”
辩护律师问:“你有什么证据能证明你的观点。”
公诉人:“因为他不止一次盗窃了。”
在这里公诉人“他一犯再犯,屡教不改。”然后说“因为他不止一次盗窃了。”来论证被告惯犯的论点。论题、论据互为论据、互为论题,反而什么也不能证明。公诉人是通过循环论证来进行诡辩的。
矛盾律的基本内容是说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两个相互否定或互相矛盾的思想不能同真。也就是说,两个思想必然有一个假的,也有可能两个都是假的。比如说我现在身在上海,又说我现在身在北京。同一时刻,你不能同时身在上海和北京,两个说法是矛盾的,必然有一个是假的,或者都是假的。法庭中违反矛盾律的诡辩手法有:自相矛盾,反复无常,混淆是非等等。
一件赔偿案件中,赫梅尔代表保险公司出庭辩护。原告声称:“肩膀被掉下来的升降机轴打伤,至今右臂抬不起来。”
“你的手臂现在能举多高?”赫梅尔说。
原告艰难地将手臂举到齐耳的高度,表现出非常吃力的样子,以示不能举得更高。
“那么,你受伤以前能举多高呢?”
赫梅尔的话音刚落,原告不由自主一下子将右手举过头顶。顿时引得全庭哈哈大笑。
全场大笑是因为原告的谎言不自觉中便露陷了,赫梅尔巧妙引诱原告,原告说“至今右臂抬不起来”和他“一下子将右手举过头顶。”的言与行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必然有一个是错误的,体现了矛盾律对于谎言揭露的重要性。
总之,诡辩对于法庭的公正判决有一定的影响,论者使用各种诡辩手法振振有词,似乎很有道理,控辩双方需要对各种类型的诡辩手法具体的进行分析,合理运用逻辑手法,针对性的辨析诡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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