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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义上的财政可界定为以国家为主体的收入和支出活动以及在此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关系。由于财政行为而形成的财政关系可以从很多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如财政收入关系、财政支出关系、财政收支平衡关系;内部财政关系、外部财政关系;财政实体关系、财政程序关系等。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财政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论财政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全文如下:
“财政”概念常常被人们在不同的上下文中使用,因而被赋予多种意义。首先,财政可以是指一种行为,即国家为了满足公共需要而参与国民收入分配的活动,包括财政收入、财政管理和财政支出等;其次,财政可以是指一种制度,即财政活动据以运行的机构和规则体系。它既可能是法律规定的显性制度,也可能是财政活动中自发形成的、有待法律确认的隐性制度;最后,财政还可以指一种社会关系,它既可能是指从过程来看的国家机关之间以及它们与财政行政相对人之间,在财政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相互制约的或管理性质的社会关系,即财政行政关系,也可能是指从财政分配结果来看的各种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分配关系,即财政经济关系,还可能两者兼而有之。
从形式层面看,财政法就是调整财政关系之法。按传统的部门法划分标准,这种界定方式因为凸现了财政法独特的调整对象,所以可以使财政法与其他部门法相区分。由于这种定义方式颇具中性色彩,既不涉及到意识形态之争,也不涉及到法律的价值追求,因此它可以适应各个历史阶段不同国家的所有情况。无论是奴隶社会时期,还是封建社会时期;无论是资本主义时期,还是社会主义时期,财政法的形式共性都可以从其调整财政关系这一点找到。也正是基于这个共性,财政法学才可能将自己的研究视角延伸到各个历史时期的不同政治经济背景的国家,从而形成财政法制史或比较财政法等研究分支。
然而,概念的广泛适用性必定是以高度抽象作为前提的。当事物的共性被作为唯一的追求对象时,其诸多的特性就不得不被舍弃。对于身处特定历史阶段特定国家的个人或团体来说,抽象的共性固然重要,但各种与自身发展密切关系的特殊性同样不可忽视。在很大程度上,正是事物的特殊性在决定其发展方向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众所周知,自从国家产生、法律创制以来,人类共经历了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等四种不同的历史类型,不同历史时期财政法的职能定位和价值追求也是不一样的。一般情况下,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时期的财政法都是建立在君主专制的基础上,君王或皇帝是国家权力的源泉和中心,财政权力只是君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在理论上财政权力并非来自于人民,相反,它们是压制人民权利的武器。在这种情况下,财政法仅仅是专制政权利用法律形式推行财政政策的一个工具而已,缺乏独立的与民众利益声气相求的价值取向。财政法的主要功能在于保障财政收入的征收和管理,而财政支出方面则仅仅停留在技术性层面,满足于统治阶级内部从上到下的管理和监督。
封建社会末期,新兴资产阶级与君权的矛盾集中体现在财政问题上。封建君主的横征暴敛激起了资产阶级和普通民众的强烈不满,市民革命由此爆发。如英国的历次革命均因国王滥施税负而起,最终为人民通过议会争得“课税同意权”;美国的革命则发端于北美十三州殖民地人民抗缴茶叶税,最终推翻了英国的殖民统治,建立了独立的新国家。资产阶级国家建立之后,至少在形式上开始确认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各项制度的设计和建设。
基于这个前提,财政法的宗旨和原则都较以前发生了质的变化。首先,财政被定义为一种服务于大众的公共物品,它源自于人民的公共需要,因此必须受到人民的制约;其次,财政权力不再是一种单纯用于统治的工具和手段,它来源于人民的授权,同时也在此范围内受人民的监督;再次,财政的民主基础备受重视,人民通过议会行使对财政的决定和控制权成为财政法的基本原则;最后,财政法的功能开始转向保障财政的民主统制,财政权力的失范成为关注的重点,人民的基本权利开始凸现。因此,这一历史时期的财政法明显不同于君主专制时期的财政法,尽管它们都符合在调整对象方面的共性。
社会主义革命在部分国家胜利后,尽管消灭了私有制,在最根本的程度上为人民主权奠定了基础,但是,由于传统和认识方面的原因,公有制的实施并没有为人民如何授权、如何规范和监督的权利提供太多的机会。受意识形态的影响,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国家被定性为人民的利益当然代表。由于缺乏民主和法治,权力在造福于人民的同时,也曾因为不受限制和监督而酿成大错。财政法虽然理论上代表着人民的意志,但在现实生活中仍旧会变成保障国家行使权力的工具。具体的表现是,大量的财政法规由政府执法部门制定,财政的民主统制被视为毫无必要的妄谈;财政法的核心主要不在于规范财政权力,而更多地在于推行国家政策;人民不仅难以实现对财政的决定和控制,在具体的财政执法中也难以得到程序的保障。这种理论和实践的背离使得财政法未能走出权力的阴影,其先进性自然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所以,就财政法而言,揭示出其调整财政关系的形式共性当然必要,因为这有助于界定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同时通过对调整对象的解构,可以构建财政法的活动范围与内部体系,但是,对于二十一世纪的财政法学来说,仅仅满足于此是十分不够的,因为它无法揭示出财政法更深层次的内涵,对我国目前的财政法治建设也没有太大的现实意义。故此,财政法的概念还有待于从时代特性方面进行深入挖掘。
从实质的层面出发,我们认为,现代财政法是建立在民主宪政基础上、以增进全民福利和社会发展为目标、调整财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具体内涵包括:
(1)民主宪政是财政法的制度基础。
财政法的民主性体现为,财政权力来源于人民,人民可以通过选举组成代议制机构,也可以直接通过全民公决行使财政权力,决定和监督重大财政事项。财政法与宪政的关系表现为,财政法涉及到公权力的分配,因此必须在宪法的框架下运行。宪法所规定的国家结构形式、政权组织形式、公民的基本权利等都是财政法有效施行的前提。由于财政法与宪法的关系如此密切,因此,各国宪法大都花费较多的篇幅规定基本财政事项。就此而言,财政法其实就是宪法在财政领域的具体化。
(2)财政法的目标在于增进全民福利,促进社会发展。
尽管广义的财政法包括税法、费用征收法等可能导致公民向国家让渡财产的领域,但从整体上看,财政法应该是以维护和保障基本人权,促进人权保护水平不断提高为基本宗旨的。无论是财政收入法还是财政管理或运营法,其除了保证行政过程的公开、公正、公平,防范行政权力侵犯人民基本权利外,最主要的目的还是在于通过规范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效益,增进全民福利,促进经济发展。即便是财政收入法,其合法性依据除了相关法律规定外,还在于通过调整资源分配、收入差距、景气周期以及保证合理财政支出等职能消除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不公平现象,并最大可能地促进经济总量的增长。因此,财政法的目标不仅在于体现宪法基本权利的质的规定性,同时也在于从量上扩大权利的覆盖范围及实现程度。
(3)财政法以财政关系为调整对象。
财政关系其实只是一种学理上的拟制,它指的是财政行为未经法律调整以前所引发的经济关系。通过对财政关系的分析,可以划定财政法的内部体系框架,理清财政法与其他相关部门法的关系,从而确定财政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通常情况下,财政法的调整对象既可以表述为一种财政行为,也可以表述为一种财政制度,还可以表述为一种财政关系。财政行为着眼于财政主体的动态过程,财政制度着眼于财政运转的外在环境,财政关系则着眼于财政现象的内在联系。动态过程受制于外在环境,但也是外在环境的创造力量,而内在联系则是对动态过程和外在环境更高层次的概括,其内容更为丰富和兼容,因此,在表述财政法的调整对象时以财政关系为最优。
在历史上,由于人们对财政职能的理解不同,财政关系的范围也随着变化。自然经济条件下财政的主要职能是替君王筹集行政管理、国防安全与扩张以及皇室开支的经费。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的财政也仅限于筹集收入满足国家日常经费开支的需要,很少通过再分配的形式调节社会收入不公平,也不需要干预资源配置。
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以后,因为市场失灵所带来的种种恶果集中爆发。为了应对危机,财政的职能开始不断扩展。首先,财政应当在市场和国家之间有效配置资源,然后保证财政内部资源的合理分配。如界定财政活动范围,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安排财政投融资的规模、结构,并通过税收、补贴等方式,引导社会投资方向等。其次,财政开始通过自身活动进行社会范围内的收入再分配,以缓和两极分化现象,实现社会分配的相对公平。如个人所得税累进征收,开征遗产税、赠与税,实施社会保障等。最后,为解决市场自发运行中所产生的经济周期问题,“反周期”的财政政策开始实施,如在经济过热中提高财政收入水平、压缩财政支出,而在经济萧条时则通过减税等方式培育消费和投资能力,同时加大财政支出以增加社会需求,以此刺激经济的发展。
在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下,财政的主要职能是进行以国家为主体的、对包括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在内的一切社会资源的分配。由于生产和生活都通过财政进行控制,不会出现收入分配不公或生产周期波动,因此财政资源配置职能也就将收入分配和经济调节完全包容在内。另外,由于财政活动无所不包的禀性,财政与企业财务、财政与金融都呈现难舍难分的关系。如,国家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中不仅可以取走企业扩大再生产所需的积累,而且还包括折旧基金等维持简单再生产的物质资料,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和工资款的拨付也都是通过财政直接进行的。这样,企业财务的独立性就会完全丧失,从而依附于国家财政。又如,银行不能自主从事贷款业务,却必须按照财政的意图为相关项目提供建设资金,银行存款成为财政建设资金的重要来源,银行也被称为“第二财政”。
跟计划经济时期相比,中国在改革开放以后对财政职能的探索已经出现了显著的进步。
第一,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都被视为独立经营的商业主体,其财务关系与财政关系完全分开,财政只是在投资和利润分配时才与企业发生联系。
第二,财政与金融的关系也已经理顺,财政可以通过经济杠杆引导银行发放贷款,但是不能进行强迫。财政关系的范围至少将商业性货币资金关系排除在外。
第三,在向市场经济推进的过程中,由于收入分配两极分化的现象日益明显,财政的收入分配调节职能开始显现,开征个人所得税、实施社会保障等都是其中之例。第四,受市场失灵的影响,我国经济发展也开始出现周期性波动。为保持经济的稳定性,财政开始主动寻找反周期的对策。如为了消除经济疲软,我国近几年一直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其核心内容就在于通过扩大财政支出规模,刺激消费,扩大内需,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
最值得一提的是,近年来,我国在财政改革实践中开始接受公共财政的观念,财政的活动范围及未来发展方向都据此作了大幅度调整。例如,对设计院、工程局等完全能够进入市场的单位,财政不再对其提供资金;对高等院校、文化艺术团体等介于市场性和公共性之间的单位,财政不再全额承担其费用,差额部分由其通过收费加以解决;对于社会保障等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权的领域则不断增加投入,社会保障的范围从城镇下岗失业人员扩展到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人员,现在又在逐渐向农村推进;在财政投资方面,对于竞争性产业,财政不再作重点投入,财政资金开始明显地向基础产业、幼稚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倾斜。是否具有公共性以及公共性的大小已经成为中国财政活动范围的一条准则,公共财政已经成为中国财政改革的一个基本目标。
由此可见,作为财政法调整对象的财政关系历史上并不是等同划一的。受财政职能不断变化的影响,财政关系的质和量实际上都在随之变化。从形式上看,财政关系一般包括财政收入关系、财政管理关系和财政支出关系三种,但每一种财政关系的内容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都不一样。因此,我们认为,不能简单地将财政关系界定为以财政为主体所发生的关系,从质的属性看,财政关系是一种具有公共性、必须通过国家筹集资金加以实现的社会关系。
所谓公共性,是指某种物品(包括制度、服务)可以用来满足人们的一般需要,但却不能经由市场交换而实现的特性。如果某类物品完全不能通过市场交换而获得,必须由财政全额负担,则可称之为具有完全公共性。如果某类物品部分可以通过市场交换而获得,财政只需负担其差额,则可称之为具有部分公共性。如果某类物品完全可以通过市场交换而获得,不需要财政负担,则可称之为不具有公共性。即便财政已经参与其中,也应该激流勇退,终止这种财政关系。由此可知,公共性是判断财政关系内涵和外延的一条基本准则。
从形式上看,财政关系可以分为财政收入关系、财政管理关系和财政支出关系三种。财政收入关系的范围主要包括税收征收关系、资产收益关系、国债发行关系、费用征收关系等;财政管理关系主要包括财政预算关系、国库经理关系和审计监督关系等;财政支出关系主要包括财政采购关系、财政贷款关系、财政投资关系、财政转移支付关系等。由于财政收入关系和财政管理关系主要服务于财政支出关系,因此,一般而言,财政支出关系的公共性可以奠定财政收入及管理关系的公共性基础。
例如,财政采购的对象如果确属公共物品,为政府公务所必需,预算安排支出计划就同时具有了公共性。不过,在具体的适用上,三者之间的公共性也可能并非完全对应。例如,尽管财政转移支付关系一般都是因为极具有公共性的财政行为而引起,但这类关系不具有对等回报的特征,因此,除非出现战争、社会动乱、自然灾害等紧急状况,否则不应以债务收入为财源依据。如果通过举债应付行政管理费用,这类债务的公共性就很值得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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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法调整对象 学说史 民法草案
内容提要: 民法调整对象,就是指民法这一法律部门所要规范的社会关系。民法调整对象问题,一直是民法学界讨论比较热烈的课题,不仅在我国民法学界,在前苏联以及受前苏联影响的其他国家也不例外。民法调整对象之学说在新中国六十余年的发展演变有其历史背景,反映了社会变迁和民法理念的进步。
新中国成立以后,受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和民事立法活动波动的影响,民法的调整对象成为民法学界长期讨论和探索的重要课题。[1]在此方面依次出现过“两个一定说”、“三部分关系说”、“商品关系说”、“人与人之间平等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说”、“大民法说”、“小民法说”以及“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说”等等。[2]近来,学术界有些学者[3]又认为,在民法调整对象理论观点方面,中国属于与“前苏联密切联系”之国家,是属于“维持并修正不对称平行线说[4]的国家”之列。其依据的是1986年《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那么,这些观点中哪一种观点最为可取、最适合中国的民事法律运作实际呢?笔者试从新中国历次民法典立法草案关于民法调整对象规定内容的变迁来研讨这一问题,或许能对我们有所启发。
一、20世纪50年代立法中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认识
1。1955年10月5日稿的规定。1949年新中国建立以后,我们制定的第一个民法典草案是1955年10月5日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该总则草案的第2条规定:
本法是调整社会主义组织间,社会主义组织与私营企业、公民间,及私营企业、公民相互间的财产关系,以加强国民经济计划性,提高社会生产力,逐步改善公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
另有两种意见:
(1)本条可改为:“本法是调整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私营企业、社会团体、群众团体、公民间,及其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以加强国民经济计划性,提高社会生产力,逐步改善公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
(2)原条文最后两句可不要,“以加强国民经济计划性”,可改为“以加强国民经济计划的顺利进行”。[5]
这一规定显示了当时中国民法学界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主体认识和特征。一方面,这里没有提及婚姻家庭关系,因为婚姻家庭关系已经由1950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来调整了。另一方面,该定义甚至也没有提到“人身关系”或“人身非财产关系”,只规定了各种财产关系。同时,该定义虽然讲了各种财产关系,如“社会主义组织间,社会主义组织与私营企业、公民间,及私营企业、公民相互间的财产关系”,但并没有提到商品经济。恰恰相反,该定义倒是突出了计划性,强调了计划经济的重要地位,指出民法对以上各种财产关系的调整,其目的是为了“以加强国民经济计划性”。在上述第二种修改意见中,这句话被改为“以加强国民经济计划的顺利进行”,其思想并没有什么改变。
此外,该定义不仅突出了计划经济,也突出了发展生产力,突出了对人民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的重视,试图将民法视为发展生产、提高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的重要手段和工具,其立法宗旨和精神实际上是对此阶段我们党关于社会矛盾认识成果的法律表述。在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我们党明确提出了国内主要矛盾是人民对于经济文化迅速发展的需要同当前经济文化不能满足人民需要状况之间的矛盾,因此,必须集中力量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需要。而要做到这一点,还要进一步扩大国家的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要系统地制定完备的法律(包括民法典)。
值得注意的是,该定义虽然没有规定人身关系(当然也就不涉及人格和人格权了),但对民事主体的规定倒是很丰富的,在正式规定中涉及社会主义组织、私营企业和公民三大类,在上述第一种修改意见中,则涉及了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私营企业、社会团体、群众团体、公民七大类。尽管没有使用“法人”的用语,但假如将公民理解为“自然人”(当然,公民和自然人是不同的)的话,那么,当时这一民法调整对象学说几乎包括了民事活动的所有主体。与此同时,该定义的用语,如社会主义组织、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私营企业、社会团体、群众团体、公民、国民经济、计划、社会生产力、改善公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等,都带有鲜明的时代特色,是20世纪50年代中叶的中国学习前苏联,实施国民经济第一个五年计划,试图全面提高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的现实反映。这一点充分说明,在对民法调整对象的认识上,民法学界是深受当时中国社会的政治、经济发展特点的影响的。
由上可知,20世纪50年代中叶,中国的第一部民法总则草案在民法调整对象的表述上,并没有完全接受前苏联式的定义,而是更多地受到了国内民法学界对民法调整对象的认识、本国当时经济发展的状况以及意识形态的影响。
2。1955年10月24日稿的规定。与1955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出台时间相隔不远,1955年10月24日,我国立法部门在对此总则草案进行修改后,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次草稿)总则篇的名义在很小的范围内予以公布。该“草稿总则篇”规定: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的任务是调整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公私合营企业、私营企业、公共组织、社会团体、公民间和它们相互间的财产关系,并且也调整和财产关系密切联系的人身关系。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财产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所有制,保证国民经济计划的顺利执行,保障民事权利的正确行使。
另一个写法:
第一条:为了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所有制,保证国民经济计划的顺利进行,并且保护民事权利的正确行使,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是调整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会私合营企业、私营企业、公共组织、社会团体、公民间及其相互间的财产关系,并调整和财产关系密切联系的人身关系。
这里需要我们注意的是:(1)前述民法总则草案中规定的民法调整对象的内容,由第2条被提前至第1条。而原来的第1条,[6]在草稿总则篇中则成为了第2条。(2)在民事主体的规定中,草稿总则篇吸收了总则草案中的第2条修改意见,但增加了“公私合营企业”和“公共组织”,删除了“群众团体”。(3)在立法目的(调整目的)方面,草稿总则篇将总则草案中第1条规定的“保护民事权利的正确行使”加了进去,同时,新增加了“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所有制”,去掉了“提高社会生产力,逐步改善公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这一表述。(4)在所附修改意见中,草稿总则篇明确提出了“法人”的概念:“本法是调整公民、法人间和他们相互间的财产关系。”这是一个非常值得重视的现象。(5)该定义最为重要的是,在民法调整对象中明确规定了同时也“调整和财产关系密切联系的人身关系”。这样,尽管它有了一个限制词“和财产关系密切联系的”,因而缩小了人身关系的内涵和外延,实际上就是沿用了前苏联式的不对称平行线说,并且也同样地存在“物”前“人”后的问题,但毕竟和总则草案的定义有了巨大的变化。
至于为什么在短短1个月都不到的时间内就出现了上述变化,而且在前述总则草案的修改意见中也没有人提及这两个方面的情况下,就非常突然地出现了规定“法人”以及增加规定“人身关系”这么大的两个变化,则不得而知,可能要留给中国民法史研究者去进一步考证了。[7]
3。1956年12月17日和1957年1月15日稿的规定。时隔一年多,在1956年12月17日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篇》(第三次草稿)中,其第2条规定如下:
本法是调整国家、机关、企业、集体组织、公民间或它们相互间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关系。
[他人提出的修改」意见:有人认为著作发明权如果包括在民法典中,则本条末应再加上“并调整和财产关系密切联系的人身关系”。
从这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与前两次草稿相比,有几点发生了变化:(1)将民法调整对象之主体改为“国家、机关、企业、集体组织、公民”,增加了“集体组织”,去掉了“合作社、公私合营企业、私营企业、公共组织、社会团体”。这里,原来的“公私合营企业、私营企业”可能已经被“企业”吸收了,“合作社”被“集体组织”吸收了,但“公共组织”和“社会团体”则被排除出去。(2)在第二次草稿中,新出现了“并调整和财产关系密切联系的人身关系”。从“〔他人提出的修改」意见”部分可以很清楚地知道,“和财产关系密切联系的人身关系”,指的就是著作发明权。(3)从整体立法精神来看,仍然倾向于民法的调整对象仅仅涉及“国家、机关、企业、集体组织、公民间或它们相互间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关系”,与第一次草稿并无太大差别。
过了一个月,1957年1月15日,民法典起草又完成了第四次草稿,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篇》(第四次草稿),其第2条规定:
本法调整国家机关、企业、合作社、社会团体、公民间和它们相互间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关系,及与财产关系有密切联系的人身关系。
该稿将第三次草稿中的“国家”和“机关”合为一体而表述成“国家机关”,去掉了“集体组织”,重新增加了“合作社”和“社会团体”。此外,将原来修改时有人提出的意见明确转变成为条文,即将“与财产关系有密切联系的人身关系”重新予以规定,和第二次草稿完全一样了。
至于为什么这样修改,可能是与当时学术界的认识相关。从1949年至1956年,我国高校中的法律院系基本上没有开设中国民法的课程,而只开设前苏联的民法课,或直接聘请前苏联专家讲授民法课,或由一些中国教师讲授前苏联的民法课,用的教材也都是翻译自前苏联的。1956年以后,我国的一些民法学者在学习前苏联民法的基础上,才开始开设一些中国民法的课程,开始思考一些中国民法的理论问题,包括民法的调整对象等。[8]
1957年夏天,中国爆发了“反右”运动,在1954年宪法规范下的比较良好的法制建设环境遭到摧残,立法、执法、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等各项事业都遭受了严重挫折。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工作也受到了影响,被迫中断。
二、20世纪60年代立法中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认识
(一)1963年若干初稿和草稿的规定
1963年,在“反右”运动过去了6年之后,我国的民事立法工作才又得以继续,但此时人们的法治思想已经受到很大的冲击,一些正常的法律思维无法得到贯彻,这突出表现在1963年初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初稿),其中没有明确的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该初稿第1条规定了制定本法的目的,第2条规定了制定本法的依据,第4条规定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核心地位,第5条规定了政治工作是一切经济工作的生命线,第6条规定了国民经济实行计划管理,第7条规定了在社会主义经济活动中必须贯彻民主集中制,第8条规定了经济活动中必须实行勤俭节约,第9条规定了社会主义企业和经济都必须实行经济核算。
与民法调整对象有点关系的,可能就是该稿第3条和第10条了。前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是我国一切社会主义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经济活动的基本准则。”这里,出现了社会主义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这三种民事法律主体。后者规定:“在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以及个人相互之间,产品的交换必须遵守等价交换的原则。”以上规定一方面没有“公民”、“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等概念;另一方面,出现了“个人”、“产品的交换”、“经济活动”以及“等价交换”等用语,确实可以理解为是当时我们经济建设和政治生活特点的反映。
在1963年4月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稿)》中,上世纪50年代的立法成果得以延续。该草稿第3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公民之间以及三者相互之间的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的各种财产关系。
本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指所有权关系、经济合同关系以及其他民事财产权利和义务关系。
凡是属于财政、税收、行政管理范围内的财产关系,由其他法规调整,不在本法调整之列。
这一定义非常有特色,细细推敲后可以发现其具有以下特色:首先,重新恢复了“公民”、“财产关系”等用语。其次,在民事法律主体方面,提出了两个重要的概念,一是“全民所有制单位”,一是“集体所有制单位”,没有提“法人”,也不再提“国家机关”、“公共组织”、“社会团体”等概念。最后,对财产关系作了明确界定,即“是指所有权关系、经济合同关系以及其他民事财产权利和义务关系”。其将大陆法系上的物权、债权、亲属、继承等关系都包括进去了,只是没有明确“亲属、继承等关系”而已,而是用了“其他民事财产权利和义务关系”这一含糊的表述。考虑到这一草稿的起草者署名“中国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因此,带有一定的学理色彩。
在对上述草稿进行修改的基础上,我国于1963年6月8日又完成了一个草稿。该草稿明确规定:
第二条(民法的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的任务是通过调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以及单位和个人之间的经济关系,保证实现国民经济计划,保护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奋共财产,保护公民所有的合法财产,禁止一切资本主义经济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秋序,以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增强人民内部团结,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调整范围):本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是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以财产的归属所有和财产的流动转移为内容的各种经济关系:(一)财产的所有关系;(二)财产的流转关系,包括预决算关系、税收关系、信货关系、结算关系、供应关系、买卖关系、基本建设包工关系、运送关系、租赁关系、委托关系、劳动报酬关系、家庭财产关系、损害赔偿关系。
根据这一草稿,我们可以得知,在民法调整对象方面,我国立法者的认识又有了许多变化。第一,在民法的任务中增加了许多政治的内容,如“禁止一切资本主义经济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等等。第二,大大扩展了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范围和内涵,将财产的所有关系和流转关系都纳人其中,尤其是将“预决算关系、税收关系、信贷关系、结算关系”等属于纵向关系的一般由行政法或经济法所调整的关系都纳人其中了。这是至今为止民法草稿所表述的调整财产关系之中范围最大的一个定义。第三,这里也涉及了“家庭关系”,但只是家庭财产关系,没有包括人身关系中的身份关系。因此,这一定义带有了“公私混合法说”的色彩,但并不是“不对称平行线说”、“新平行线说”[9],也不是“商品经济说”。第四,这一定义也明确提出了“保护公民所有的合法财产”的口号,这是以前的草稿所没有的。
从,’(起草)办公室小组讨论民法1963年6月8日草稿第一、二部分提出的问题和意见”[10]来看,当时大家对“禁止一切资本主义经济活动”和“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提法尚有不同的意见,但对于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以及这些关系的内涵与外延,没有提出任何不同的想法。而从“民法研究小组1963年6月21日讨论‘民法1963年6月8日草稿’第一、二部分提出的问题和意见”[11]来看,学术界对民法调整对象的问题尚有不同的意见,但基本上也都是属于形式上的。比如,有学者提出,该定义中用“经济关系”不太恰当,因为经济关系就是生产关系,我国民法调整的范围是“财产的所有关系和流转关系”,而不是整个基础的关系,所以,“经济关系”改为“财产关系”或“经济生活”似乎更为确切。[12]中国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和北京大学的学者进一步提出的修改建议为,应将财产的“流转”改为“交换”或“分配”;财产的流转关系,不能概括劳动报酬关系和家庭财产关系,等等。[13]
由上可知,1963年6月8日民法草稿中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提法,基本上是得到起草办公室成员以及学术界的一致赞成的。
1963年7月9日,起草小组在对草稿进行修改后,拿出了新的草稿。该草稿对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虽然没有大的变化,但也有一点特色。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是调整我国经济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的任务是通过调整单位之间、单位同个人之间以及个人之间的经济关系,保护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
第三条:本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是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以财产的所有和流转为内容的下列经济关系:
(1)财产的所有关系,包括国家财产的所有关系,集体财产的所有关系,个人财产的所有关系。
(2)财产的流转关系,主要包括预决算关系、税收关系、信货关系、结算关系、物资调拨供应关系、农副产品收购关系、货物运输关系、仓储保管关系、基本建设包工关系、劳动报酬关系、买卖关系、租赁关系、借货关系、信托服务关系、家庭财产关系、损害赔偿关系。
此定义与1963年6月8日“民法草稿”中的提法没有什么大的变化,只是坚持了民法调整的是经济关系以及财产的所有和流转关系这一立场。同时,在财产的流转关系中,增加了“农副产品收购关系”、“仓储保管关系”,将“委托关系”改为“信托服务关系”。
1963年7月9日民法草稿完成后,在小范围内向中央和地方的有关政法部门、财经部门共计83个单位征求意见。关于民法调整对象方面,征求的意见主要集中在如下几个问题上:第一,草稿中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定义所提到的财产关系,有些是属于由财政法、行政法调整的,故应有限制。第二,同意不使用“法人”这个名词,但在对外条约如《中朝通商航海条约》等中,是有“法人”名词的,是否要考虑与民法典一致。第三,民法调整对象中使用经济关系不妥,应改为财产关系。同时,也应该将婚姻家庭关系纳人调整范围,即民法调整对象应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四,在民法调整对象中,应加上承揽关系、代理关系、继承关系、赠与关系、典当关系、保险关系等。在这些意见中,最重要的当属提出了民法调整对象必须包括两类关系,即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二)1964年7月1日和11月1日稿的规定
1964年7月1日推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试拟稿)在民法调整对象问题上又有一些新的变化,该试拟稿第2条规定:
本法是调整我国经济关系的基本准则。它的任务是通过调整单位之间、单位同个人之间以及个人之间的经济关系,保护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
第13条规定:
参与本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一)行使国家财政、经济管理权力的国家机关;(二)实行单独预算、独立核算或者其他能对外独立承担财产责任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公社各级组织、各种合作组织、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工商企业、个体工商业者和社会组织,只有在登记以后才可以参与经济关系。
该试拟稿一方面仍然坚持了民法调整的对象是经济关系;另一方面,在法律主体方面新规定了“事业单位”、“人民公社各级组织”、“各种合作组织”、“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并且还规定了“个体工商业者”。此外,民法调整的经济关系包括横向、纵向的经济关系,反映了公私法的混合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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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4年11月1日,经过修改的试拟稿得以公布,但在民法调整对象问题上几乎没有什么变化,其内容为:
第二条:本法是调整我国经济关系的基本准则。它的任务是通过调整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以财产的所有和财产的流转为内容的经济关系,保护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保护公民所有的合法财产……
第十三条:参与本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一)行使国家财政、经济管理权力的国家机关;(二)实行单独预算、独立核算或者其他能对外独立承担财产责任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公社各级组织、各种合作组织、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工商企业、个体工商业者和社会组织,只有在登记以后才可以参与经济关系。
这次修改显然与上次几乎没有什么区别。所有这些修改都反映了20世纪60年代初中国政治和经济的新变化。一方面,至1963年时,我国3年经济困难时期已经过去,经济建设进人正常轨道,市场出现新的繁荣景象,客观上需要加强法律的规范,毛泽东关于“刑法和民法都要搞”的指示也出现在此时。体现在民法典的制定上,就出现了多个草案都强调对经济关系的调整和对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的保护。另一方面,随着中苏关系的紧张和对立,反映在民事立法上也开始出现了中国的立法必须符合中国实际的呼声,在条文的规定上强调了“财产所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在学者的座谈意见中出现了将婚姻关系重新纳人民法典的主张。
三、改革开放后我国对民法调整对象认识的提高
(一)1980年后若干草稿的规定
1964年之后,由于左的思潮的愈演愈烈,及至1966年““””的爆发,法律的地位进一步下降,中国的立法包括民事立法的事业完全停顿了。1976年粉碎“_”之后,我国的民法教学和研究逐步开展,民事立法也得以重新进行,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讨论再次引起人们的关注。
在立法上,1980年8月15日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该意见稿在民法调整对象的表述上基本上采取了“不对称平行线说”,其第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主要是调整国家机关之间、经济组织之间、事业单位之间、社会团体之间、公民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也调整公民的人身权利义务关系。
这一规定与1955年10月24日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次草稿)的提法大致相似。1981年4月10日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征求意见二稿),1981年7月31日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三稿),1982年5月1日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四稿),基本上沿袭了这一提法。
在这一过程中,学术界也对上世纪50年代以来传统的“两个一定”的观点开始进行反思,提出了一些新的观点,如有学者提出了“三部分关系说”,即将民法调整的对象归纳为三个部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所有关系、财产流转关系和人身关系。[14]而另有学者则提出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核心是一定社会的商品关系的观点。[15]这些观点虽然体现了我们自己的探索和思想,但仍然深受前苏联式“不对称平行线说”和“商品经济说”的影响。
(二)《民法通则》的制定颁布以及对民法调整对象认识的深化
上世纪80年代中叶,我国民事立法活动进一步展开。1985年7月10日,全国人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国家法室起草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讨论稿),该讨论稿与前面几个征求意见稿相比,在民法调整对象的表述上有了进一步的提高。其第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合伙经营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在平等基础上产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该讨论稿接着还对财产关系的范围作了解释:
本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指在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中产生的平等的财产关系以及因发现权、著作权、致人损害、继承所产生的其他平等的财产关系。
从这一定义中可以看出:一方面,它还是延续了前苏联式的“物”前“人”后的格局;另一方面,它也是一种“不对称的平行线说”,财产关系这条线很长,人身关系这条线很短。另外,它特别强调了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的平等性,强调了这是一种横向的财产关系,不具有公法的色彩。
这一讨论稿意义重大,因为它基本上就成为了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范本。《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两相比较,除了词序有点变化以外,其实质内容一点也没有变。至于为什么要把原来位置在后面的“在平等基础上产生的”调整到前面成为“调整平等主体的”定语结构,当时负责起草《民法通则》的王汉斌先生解释说,这是因为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应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从根本上说不是纵向的而是横向联系的财产关系。此外,民法还规定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16]
这样,从1955年10月5日第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到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历经三十多年的时间,中国民法学界基本上对民法调整对象达成了共识,即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共识或定义,有学者理解为受前苏联式定义的影响,大体属于维持并修正“不对称平行线说”,[17]且是“物”前“人”后。但我国其他学者认为,这个定义应该称为“平等主体关系说”,是结合中国国情的创造。[18]
(三)民法调整对象上通说的形成
《民法通则》确定的民法调整对象的学说,不仅成为我国民事法律实务部门的工作依据,而且基本上得到了我国民法学界的赞成。有学者明确指出:“我国民法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19]还有学者在谈到民法调整对象时,就引用了《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明确指出,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20]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2条的定义,主要是接受了“商品关系说”这一理论。[21]
然而,《民法通则》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定义在获得学界普遍认同的同时,其不足之处也受到关注。如有人就明确指出,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关于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是比较科学的,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即一是它使用了“公民”一词,不太妥当,应改为自然人;二是仅列举了自然人和法人为主体,范围太窄,因为实际上我国的民事主体还有一些,如国家等。[22]还有人在肯定该定义的同时,指出其缺点是太注重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经济、商品这一侧面,忽视了人身关系,有将人身关系附庸化的危险。因此,正确的表达方式应当为“民法是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23]笔者认为,该学者虽然批评了《民法通则》上述定义的不正确,但他提出的定义也没有多少差别,一个是“物”前“人”后,一个是“人”前“物”后,一个是“物文主义”,一个是“人文主义”,其他则完全一样。此外,有学者认为,民法还调整公的平等关系:“当国家以平等地位与私人发生财产关系时,理所当然适用传统民法,这就使传统民法的调整范围从私与私的关系扩大到私与公的关系。”[24]
总之,回顾新中国六十余年民法调整对象学说演变的历程,基本上是一个逐步完善、日渐进步的过程。从“两个一定说”、“不对称平行线说”、“商品关系说”、“新平行线说”、“平等主体关系说”的相继出现来看,其基本上一步一步地接近民法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民法通则》所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虽然略显抽象,但按照学术界的诊释,则基本上涵盖了横向民事关系的所有部分。[25]通过这种淦释,就能使人们对《民法通则》的这一定义有比较确切的理解,也能使司法实务部门可以更好地贯彻实施这部民法基本法。
四、关于民法调整对象学说变迁的几点思考
以上详尽地对新中国成立以后各部民法草稿中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作了介绍和阐述,之所以不厌其烦地大量引用民法草稿中的有关原文,目的在于说明,中国民法学界对民法调整对象的问题一直是非常关注的,除了吸收前苏联的民法调整对象学说之外,也作出了许多思考和努力。只是由于新中国前三十多年特定的政治环境和经济变化,没有能够提炼出一个符合中国特色的民法调整对象的定义而已。
笔者认为,以上民法调整对象学说的变迁说明了以下问题。
首先,有关民法调整对象的理论受到了我国民法学者对民法的整体认识水平的影响。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民法领域缺少基本的法律,民法学研究也无法可据。这就使得中国民法学者对民法的认识水平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只停留在比较粗浅的程度。对民法调整对象的认识也只能处于或者全盘吸收前苏联的观点,或者经常反复、左右摇摆的状态。
其次,有关民法调整对象的理论受到了我国经济关系变化的深刻影响。按照马克思的观点,法律属于上层建筑,其发展演变最终是受经济基础决定的。而经济基础的核心是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以及在其之上的经济关系。回顾新中国的历史,我们的经济关系一直处在变动之中,从新中国刚刚建立时的新民主主义经济,到社会主义改造的经济,到严格的计划经济,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到商品经济,再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新中国建立以后六十余年经济关系的变动,是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理论一直反复多变的基本原因。
再次,有关民法调整对象的理论受到了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深刻影响。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讲究抽象、笼统,讲究模糊思维,注意大的方面。在对许多概念的界定、许多问题的阐述上,都不是很清楚。比如,关于民事主体,从不同层面论述就会有不同的结论。又如,对所有权的分类、保护,也是依具体的生产、生活场景来判断、决定的。中国在历次民法草稿的起草中,对民法调整对象的表述也有这样一种特征。
最后,有关民法调整对象的理论受到了我国意识形态的深刻影响。新中国建立以后,我们信仰马克思列宁主义,以建设社会主义的中国为目标,在意识形态方面,先是追随前苏联的模式,而后又特别强调阶级斗争。而我们的法律受意识形态的影响非常深刻。我国历次民法草案中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反复与多变,从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是意识形态变迁的直接折射。
注释:
[1]即使在最新出版的柳经纬主编的(共和国六十年法学论争实录?民商法卷》中,民法调整对象也仍然被列为全书论述的第一个专题。参见柳经纬主编:《共和国六十年法学论争实录?民商法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一17页。
[2]“两个一定说,,认为民法是调整“一定的财产关系和一定的人身关系”的法律;“三部分关系说”认为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所有关系、财产流转关系和人身关系”;“商品关系说”将民法的调整对象确定为“商品关系”;“人与人之间平等的对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说”认为,民法调整的对象应当是“人与人之间平等的时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大民法说”认为一切社会关系都应当由民法来调整;“小民法说”则认为民法只调整公民在民事活动中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说”就是1986年《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
[3]主要是厦门大学法学院徐国栋教授,参见徐国栋:《苏式民法调整对象定义的沉浮》,《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
[4]徐国栋教授认为,岁马法学家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中认为民法调整人身关系和材产关系这两种平行的关系(“平行践说”)。1922年《苏俄民法典》把财产关系斩去一截,导致这两种关系长短不一,由此把传统的“平行线说”改造成为“不对称平行线说”。
[5]参见何勤华、李秀清、陈颐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上卷,法律出版社么刃3年版,第3页。本文以下所引用民法典各草案的条文,均来自此书,不再一一注明。
[6]“总则草案”第1条的规定内容知下:“为保护民事权利的正确行使,以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事业的顺利进行,保证逐步消灭利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的目的,特制定本法。”
[7]《法学研究》编抖部编著的《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年版)和刘心德主编的《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对此问题都没有回答。此外,从前者的“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全盘接受了苏联的民法理论,关于民法的调整对象,一直是‘两个一定’的理论占据统治地位。这种理论认为:我国民法是调整一定的财产关系和(一定的)人身非财产关系的各种法律的总和”(《法学研究》编样部编著:(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9页)的论述中,可以推断出,此书的编样者实际上并没有看到1955年10月5日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本身。这个总则草案只足明确地规定了“财产关系”,而没有规定任何“人身关系”(即只有一个“一定”,而不是“两个一定”)。
[8]参见中央政法干校东北分校民法教研组:《民法对象—对产关系,有什么根据归入上层建筑的范畴呢?》。部寿康、体柔:《关于民法的调整对象—对产关系的儿个问题》。志敏、镇汉:《民法的主要对象—对产关系问题》,《政法研究》1956年第3期。这些学者已经吸收了前苏联的“不对称平行线说”,提出民法的调整对象就是“一定的财产关系和与材产关系有密切联系的人身关系”。
[9]“时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两条线大体相当,没有形成一长一短的不对称局面,故称“新平行线说”。
[10]参见何勒华、李秀清、陈颐编:《断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下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页。
[11]同上注,第42页。
[12]同上注,第42页。
[13]同上注,第43页。
[14]参见王作堂、魏振流、__歌、朱启超编著:《民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1页。
[15]参见体柔、周大伟编:《体柔中国民法讲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页。
[16]参见王汉斌于1986年4月2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
[17]同前注[3],徐国栋丈。
[18]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0页。
[19]俘柔主编,王利明、史际春副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8页。
[20]参见梁慈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1页。
[21]同前注[1],柳经纬主编书,第17页。
[22]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的7年版,第4页。
[23]参见柳经纬:《民法总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页。
[24]参见李锡鹤:《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1页。
[25]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39页;同前注[18],龙卫球书,第20页;同前注[23],柳经纬书,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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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体现了现代市场经济运行模式的客观趋势和法律要求,昭示着法律文明的进步。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经济法的论文,供大家参考。
一、目前我国低碳经济相关法律规范存在的缺陷
(一)低碳经济相关立法进程的缓慢
从最开始的控制气候变暖到如今的低碳经济,世界各国学者包括我国学者对此都做过不少相应的研究工作,如今发展低碳经济已经是大势所趋,并且我国也相继展开了这方面的试点及具体工作部署。从2007年的《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的出台,到目前没有对相关法律进行相应的修改也没有进行专门的立法。与此同时低碳经济在生产活动中产生的法律关系却出现了无法可依的现象。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缓慢所造成的。
(二)低碳经济法律规范缺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在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中具有指导性的作用,但同时,其也具有缺陷。在低碳经济相关的法律中《,循环经济促进法》是于2008年通过的,由于其是对循环经济方面的法律规定,对低碳经济也必须通过法律解释来进行适用。这一切源于法律具有滞后性,必须进行相应的立法或进行相应的修订才能满足现实社会的需要。低碳经济没有特定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只是借助于相关法律的规定的包含,这种相关法律并不能满足低碳经济在社会发展中的需要。政策文件的指导性并不能代替法律文件的强制性效力,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相应的障碍。
(三)综合性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立法缺失
目前,低碳经济相关的法律有《可再生能源法》、《节约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森林法》、《草原法》,但这些法律都是从侧面对二氧化碳排放做的具体的措施和制度,使得低碳经济发展的原则、体制、机制、综合性制度不能得到集中体现,不免在以后的实践中出现各种法律之间相互矛盾的情形。
二、完善我国低碳经济法律体系的立法建议
(一)合理立法要结合实际国情
合理的立法要改变过去的观念,社会在发展,具体的立法环境也在相应的发生翻天覆地的改变,观念的相应转变才能符合实际情况。而且鉴于国外已有相应的法律。我国在制定相应法律的时候切不可照搬国外,每个国家的基本情况不同,国情不同,经济不同,所处的发展阶段也不一样,这些在立法的过程中都要考虑到。
(二)环保要和经济一起发展,环境优先
一直以来地方政府为了追求政绩导向的GDP,都是走的先发展后治理的道路,结果往往是治理的费用和难度都是大问题,影响了人们的正常的生活和工作。这种观念需要转变,经济的发展和环境保护并不是零和博弈,而且共同的目的都是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这个观念建议在低碳经济的立法中得到充分体现,在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的同时发展经济。
(三)加快低碳经济的法律化进程
第一,政策法律化的科学性。政策具有政策的特殊属性,不同的政策不同的作用,不可盲目的将其法律化,否则违背了初衷,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产生了种种问题从而不能够解决相应的问题。尤其不可出现政策式立法。第二,以政策为导向,完善法律规范。我国目前主要通过政策的规定来引导低碳经济的发展,政策具有灵活,应变性强的特点,但是它不可完全替代法律的长期性,稳定性和规范性的特点。法律还具有强制性的特点。但是它们可以起到相互补充的作用,要将低碳经济的法律规范进行完善的话,也可以根据已成熟的政策来进行相应的修改。
历史经验已经证明,在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法律对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稳定与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主体是平等的,利益目标是多元的,资源的配置也具有高度的流动性,市场主体都从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出发,各自追求自身的利益,这样就会使市场经济的运行交织着各种矛盾、冲突。因此,必然要求通过法律手段从宏观以及微观上对各个主体之间的行为加以协调与规范,通过确立和保护产权、维护公正的市场秩序,为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确立基本的条件。从全球范围来看,除了那些中东的石油国外,人均GDP处于世界一流的国家大多是实行法治的市场经济国家[1]。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推动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艰辛努力和伟大实践中逐步形成的,是与我们党在不同阶段关于改革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大决策紧密相联的。回顾这一体系形成的过程,大体经历了如下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1978到1992年。这一阶段是在明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之前逐步开展经济立法的时期。在改革开放之前,由于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对经济关系的调整并不是依靠法律手段,而主要依靠行政命令等手段来调整。直到1978年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才逐渐建立和发展起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拨乱反正,确立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提出全党把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实行改革开放。自此之后,从以阶级斗争为中心,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相应开展了经济立法工作。党的十二大提出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思想,明确了“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1988年4月12日,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通过了第一个宪法修正案。这个宪法修正案共两条,其内容是:(1)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2)对土地不得出租的规定作了修改,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按照“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指导思想和方针,立法机关推进了经济立法进程,先后制定了民法通则、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经济合同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企业破产法(试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尤其需要指出,1986年的民法通则规定了民法的调整对象、基本原则、民事主体、民事行为、民事权利、民事责任,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了基础法律规则。
第二阶段:从1993年至1997年。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开始建立的时期。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是我们党对社会主义经济关系发展规律的系统总结。按照我们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这些重大决策,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得到进一步加强。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遵循宪法规定的原则,加快经济立法,进一步完善民商法律、刑事法律、有关国家机构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本世纪末初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这是党的有关文件中首次提出“初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的要求,为我国经济立法指明了方向。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规定“,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将宪法第十五条关于国家实行计划经济的规定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可以说在宪法上确认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依据宪法规定,我国进一步加强了市场经济立法工作,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开始构建市场经济的立法体系,出台了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外贸易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告法、仲裁法、劳动法、银行法、保险法、票据法、合伙企业法、乡镇企业法、律师法等市场经济领域的法律。
第三阶段:从1998年至2002年。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深入发展的时期。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经济,就是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发展市场经济,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十五大的报告首次明确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确立这一战略目标,是我们党治国理念的进一步完善,是历史经验的总结,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也是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保证。依据这一战略目标,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第三个宪法修正案。该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规定为国家的治国方略,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党的十五大报告还明确提出“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依据“依法治国”的战略目标,立法机关在此期间制定了证券法、合同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招标投标法、信托法、政府采购法、中小企业促进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需要指出的是,2001年,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是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为了履行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和建立统一市场的需要,我们又修订了对外贸易法和知识产权法等法律,确立了统一、透明的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第四阶段:从2002年至现在。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逐步形成的时期。依据“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立法机关开始着手制订一些在法律体系中起着支架性作用的法律制度(如物权法等),从而形成社会主义法律体系。2002年11月,党的十六大明确了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战略部署,提出了“三统一”的法治原则,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党的十六大还提出了完善基本经济制度的两个“毫不动摇”原则,即“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2003年10月,十六届三中全会做出了《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强调要“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举措:一是推行公有制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二是大力发展和积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三是建立健全现代产权制度。这些都为物权法等法律制度的出台,以及在物权法等法律中确立平等保护原则奠定了基础。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第四个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2005年10月11日,《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进一步制定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全面推进法制建设,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完善市场主体、市场交易、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这就为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指明了方向。2011年3月1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营造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的体制环境。”在此期间,立法机关制定了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行政许可法、反垄断法、企业破产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反洗钱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电子签名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循环经济促进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
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逐步建立,有力地保障了我国经济改革的顺利推进,推动了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因为上层建筑必然要对经济基础起反作用。西方一些学者认为,在中国的市场经济发展进程中,法治发挥的作用很小[2],这种看法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回顾我们改革开放以来的成就,如果没有一套完备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我们根本不可能实现如此卓越的发展。例如,在物权法刚刚通过不久,世界银行和国际金融公司(IFC)于2008年4月22日联合发布了《2008全球营商环境报告》,指出中国大陆2007年因物权法的颁布,大大地改善了中国的商业环境,并因此将中国大陆列为商业环境改革前10位之一[3]。再如,中国的银行和金融秩序能够克服金融危机,保持稳定,很多专家和学者都认为,这和我国已经建立的较为完备的金融法律和金融监管制度不无关系。[4]我们之所以能够在短短二十多年时间内,建立证券市场,并且能够保持有序的发展,没有出现西方曾经出现过的因股市大崩盘导致的整个经济萧条,很大程度上得益于我们的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的颁布和实施。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主要内容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就是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符合中国国情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目前,起着支架性作用的法律制度已经制定出来,大体上涵盖了经济生活的主要部分,而且这些法律制度规则相互之间大体上或者总体上做到了和谐一致。这一体系主要包括了四个方面:
(一)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制度
确立市场主体法律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标志之一。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制度首先是指市场主体的准入制度,这其实就是要在法律上确立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尤其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应当具备的资格,例如资本、治理结构、名称等。我国市场主体准入制度的发展过程,实际上就是顺应市场经济发展,逐步放开市场准入条件、完善企业治理结构的过程。在改革开放之初,我国就迅速制定了外商投资企业法,在国有企业中引入法人制度,充分利用法人的有限责任来激发企业的创造力和活力。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逐步废弃了传统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律制度,打破了所有制的藩篱,按照现代市场经济法制的共同要求,采用国际上市场经济条件下通常的企业组织形式、资本组织形式和责任形式,先后制定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商业银行法等,对各类市场主体及其行为进行规范,保障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例如,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过程中,放宽了对公司成立条件的限制,允许设定“一人公司”、全资子公司,进一步降低了公司成立的最低资本要求,允许出资人分期缴纳,出资的方式也更加灵活,这都有利于新办公司,促进经济发展。此外,为了实现资本信用和个人信用的有机结合,发挥个人的创造力,我国民法在传统的自然人、法人之外,明确承认合伙企业等其他组织的法律主体地位,合伙企业法承认了特殊的普通合伙、有限合伙等新型企业组织形式。二是市场主体的退出机制。企业破产法确立了优胜劣汰机制和陷入困境企业的挽救制度。破产制度是指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以其财产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法律程序。众所周知,市场经济就是竞争经济,企业在激烈的竞争中必须遵循优胜劣汰的规则,只有通过破产制度才能促使企业在竞争中求生存求发展。1986年全国人大会审议通过的企业破产法(试行),2006年通过了企业破产法,该法的特点表现在:第一,扩大了适用范围,将其适用从原有的国有企业扩展到所有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并可以参照适用于企业法人以外组织的破产清算。第二,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善的企业破产和重整机制。其不仅完善了破产程序,而且通过建立重整、和解等程序,使资不抵债的企业获得复苏的机会、促进经济的发展。有利于贯彻“早发现、早治疗”的思想,从而建立早期防治企业困境的法律机制。第三,进一步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通过设立破产管理人取代过去的由政府组成清算组对破产企业进行清算的做法,设立债权人会议、对逃避债务的行为进行惩戒等措施,有效的防止了“假破产,真逃债”。
(二)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法律制度
有关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规范性文件,如合同法、担保法、拍卖法、海商法、票据法、证券法、信托法、招标投标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政府采购法等,这些法律为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因为法治对市场的重要作用在于,“约束经纪人行为,其中包括产权界定和保护,合同和法律的执行,公平裁判,维护市场竞争”[5]。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合同法。合同法是直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交易关系的法律,其提供了市场平等主体在交易中需共同遵守的规则[6]。合同法是直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交易关系的法律,其提供了市场平等主体在交易中需共同遵守的规则。其他法律则是对某些特殊主体(如政府采购法)、某些特殊标的(如证券法、票据法)或者某些特定交易形式(如拍卖法)等的特别法。201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约1171万案件中,仅合同纠纷就已达到3239740件[7]。这些案件大多都需要依靠合同法来解决纠纷。我国合同法的主要特点在于:第一,体现了鲜明的时代特色。中外学者普遍认为,我国合同法是一部比较先进的法律,很大程度上就表现在该法立足于中国的实际情况,并借鉴了两大法系的最新成果。例如我们在买卖合同这一章的很多规则都是借鉴了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而订立的。第二,体现了鼓励交易的市场经济的内在需要。市场由无数的交易构成,我们要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促进社会财富的迅速增长,归根到底是要鼓励交易。所谓鼓励交易,主要是指合同法应当按照交易的内在需要,鼓励当事人订立合法的合同、努力促成合同的成立并生效、充分保障合同的履行和合同目的的实现。第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同时保护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弱势一方,强调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合同法的目的不是代替当事人订立合同,而只是在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对自己的事务作出很好安排的情况下,合同法才为当事人作出安排,如果当事人已经作出很好的安排的话,合同法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当事人依法享有自由决定是否缔约、选择缔约伙伴、确定合同内容、决定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等权利。在交易中,消费者等弱势群体的利益也需要特别的保护,所以合同法同时也强调了对格式条款的限制、对霸王条款的防范。第四,合同法充分贯彻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诚信原则不仅仅体现了许多民法规则的价值,而且法官可以根据这个规则来解释法律、作出判决。尤其是在实践中,诚信原则还体现为具体的行为规则。在市场经济社会,要构建市场经济秩序,必须要讲诚信。如果当事人一方不是诚实守信的,那么,即使合同再完美,也不可能得到严守,所以,诚信才是合同能够得到严格履行的基础。这也是我国合同法特别强调贯彻诚信原则的原因。
(三)确认和保护财产权益的法律制度
该类法律可以分成两个方面:一是确认和保护有形财产权益的法律制度。马克思《资本论》讲到,“要使这种物能当作商品来相互发生关系,商品监护人必须当作是自己的意志存在这种物内的人,来相互发生关系,以致一方必须得他方同意,从而,依双方共同的意志行为,才在让渡自己的商品时,占有他方的商品”[8]。这种对物也即有体物享有的权利,即物权。在物权法律制度方面,我国先后制定了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物权法等重要法律。其中,物权法作为保护财产权最为基本的法律,其确立了我国的物权法律的基本制度。物权法是一部维护国计民生,全面保护人民财产权利的法律。它充分反映了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遵循平等保护物权的市场法则,强化国有资产保护,贯彻现阶段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规范了现实生活中群众最为关心的问题。在财产权益的确认和保护上,其具有如下几个特点:第一,物权法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平等保护原则,在法律上宣告公私财产应当同等保护,从而奠定了我国法制的基础。按照平等保护原则,所有的财产都是神圣的,所有的物权都是排他的,所有的物权都应该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第二,物权法完善了征收征用制度。在物权法中,规定了征收征用适用的三个条件,即公共利益、依据法律的权限和程序、依法给予充分补偿;物权法明确了征收的主体是政府而不是开发商,物权法确认了对城市房屋拆迁的合理补偿原则,以及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合理补偿原则。物权法的规定为新的拆迁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制定和实施确立了基本的原则。第三,物权法第一次在法律上确立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明确了业主委员会等的地位,明晰了车库、车位、绿地、道路等的归属规则,确定了物业公司与业主相互之间的关系,解决了长期困扰民众的物业纠纷问题。第四,物权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住宅用地使用权到期后自动续期的规则,从而给老百姓吃了一颗定心丸。至于住宅建设用地续期后,是否支付土地使用费,该问题关系到广大群众切身利益,需要慎重对待,物权法对此未作规定,届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再作慎重考虑。确认和保护无形财产权益的法律制度。这主要是指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我国已经先后制定了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为知识产权提供法律保护。在这一方面,我国法律制度具有如下几个特点:第一,努力实现与国际接轨。尤其是在加入了WTO以后,我们根据WTO的规则,全面修改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符合了时代的要求。第二,体系较为完备。除了三个重要的知识产权法律以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法律中都有保护知识产权的内容,此外,我国还制定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行政法规。应当说,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所保护的范围是较为全面的。第三,保护程度较高。我国虽然是发展中国国家,但是就法律规则来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还是比较高的,例如我国已经将WTO规则和TRIPs协议中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完全引入了我国,可以说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已经达到了国际水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立,也极大地鼓励了我国的技术进步和创新。例如,到2006年,我国专利申请总量已突破300万件,数量升为世界第一,而到了2010年我国国际专利增速也达到了世界第一[9]。随着人类进入知识经济时代,鼓励技术创新、增加知识存量、促进经济发展,都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未来的科技竞争实际上就是知识产权竞争。尤其是在我国,不缺“中国制造”但缺“中国创造”。我国出口商品中90%是贴牌产品,缺少自主知识产权,缺少世界知名品牌,我们不得不更多地依靠廉价劳动力的比较优势换来微薄的利益,成为低端产品的“世界工厂”。这种发展模式是难以为继的。因此,必须通过推进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加快提升自主创新能力。
(四)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法律制度
市场经济是一把双刃剑。因为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导致市场失灵,垄断、不正当竞争也会损害市场的正常发展,市场的发展也可能会带有一定程度的盲目性、无序性,如不加以规范,会导致发展的不平衡和两极分化,破坏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例如,在食品安全领域,出现了大头娃娃、三鹿奶粉、瘦肉精、染色馒头等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表明一些不法商人为追逐利润,完全置法律和道德而不顾,所以对市场采用放任自由、放松监管,显然是无法保证市场秩序正常发展的。早在十九世纪,英国著名经济学家穆勒就提出了应该在市场逻辑之下通过法律干预“安排好‘公共物品’的供给”。[10]如果把放任自流的市场比作一匹脱缰的野马,那么法律对市场规制和监管的作用就是要给野马套上缰绳,但缰绳并不能够替代野马本身[11]。正是因为这一原因,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经济法方面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产品质量法、价格法、预算法、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一系列经济法律。保障了政府依法间接宏观调控和适度干预经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在这些法律中,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法是其中最为基本的法律,尤其是反垄断法被称为“经济宪法”。反垄断法是市场竞争的基本法,是经济法的核心。反垄断法在市场经济国家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美国被称为“自由企业的大宪章”,在德国被称为“经济宪法”,在日本被认为是“经济法的核心”。应该说,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没有竞争就没有市场,没有反垄断就没有真正有效的竞争,实行市场经济离不开反垄断法。通过反垄断法对市场的干预,不仅可以制止和减少市场垄断、推动市场竞争,也有助于促进技术的创新[12]。我国于2007年通过了反垄断法。我国反垄断法的主要特点:一是法律明确定义了垄断行为,并重点调整三类具体的垄断行为,包括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二是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了规制。三是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确立了反垄断审查与国家安全审查相结合的制度。四是确立了比较合理的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五是确立了分工明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反垄断委员会以及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职权。六是明确了垄断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反对企业以假冒、虚假广告、窃取商业秘密等不正当手段攫取他人竞争优势,其前提条件是市场上有竞争,其目的是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护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可简称公平竞争法,它追求的是公平竞争。反垄断法主要禁止垄断行为,有的国家也称之为限制竞争行为,通过对垄断和限制竞争的规制,使市场保持竞争态势,保证市场上有足够竞争者,保证消费者的选择权[13]。反垄断法从而可简称为自由或有效竞争法,其目的是保障企业在市场上自由参与竞争的权利,提高经济效率,扩大社会福利。
社会主义经济法律制度形成的经验和主要特色
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发展的进程来看,其核心经验在于: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形成的根本保证,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力量源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形成是我们党对执政规律科学认识与总结的结果,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内在要求和必然结果,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正是因为我们党运用法律手段引导和规范社会经济活动,建立并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我国才在短时期内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西方国家法治发展历史比较长,但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始终处于缓慢的自发形成的过程。在市场经济发展初期,西方国家奉行完全的自由主义,形成了民法的契约自由、所有权绝对和责任自负这三大原则。到十九世纪末期和二十世纪初期,国家在市场经济中的调控作用不断加强,在民法中三大原则开始改变,对意思自治的限制逐渐产生,并且在民法之外的经济法律制度逐渐形成并完善。而西方的商事法律制度,也是在商事实践过程中,经过数百年,逐渐形成和完善的。但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构建在短时期内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可以讲,我们用短短二十多年的时间走完了西方一二百年的历程。我们先形成了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而后才形成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所以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因为执政党自上而下的推动而形成的。在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中,立法机关适应时代发展的新形势、新课题、新任务,顺应人民群众的新期待、新要求、新诉求,而不断完善立法。例如,在“十一•五”期间,民生立法既是立法机关的重点,保障民生的强化是立法的一个重要亮点,民生立法很大程度体现在我们注重了对私权的保护。比如《物权法》的颁布,就是注重了对老百姓财产权的保护。在立法过程中,也通过民主立法和开门立法的方式,最大限度地反映民意、集中广大人民群众的智慧。在这个渐进的过程中,我们始终按照改革开放的需要和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整体目标,逐步推进,逐步发展和完善。
社会主义经济法律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回顾其形成过程,可见它的特征主要表现在:1.本土性。这就体现在“社会主义”四个字之上的。应当看到,我国在从“无法可依”向“有法可依”的转化过程中,没有像一些国家那样完全照抄照搬国外立法,而是立足于中国的需要,立足于改革开放的需要,立足于解决中国的实际问题。由于我们强调本土性,使立法任务更为艰巨,但是这进一步保障了立法的质量。确保了立法反映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际需要,并能够针对这一需要而解决实际问题。从而保障了实践性、实用性和具体针对性。2.人民性。人民性首先体现在我国的立法目标和宗旨就是为了反映人民的意愿、实现人民的目的。这就是我们所说的立法为民,这也是我们最大的特色。在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中,立法机关适应时代发展的新形势、新课题、新任务,顺应人民群众的新期待、新要求、新诉求,而不断完善立法。3.完整性。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就是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符合中国国情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起着支架性作用的法律制度已经制定出来,这就使得法律在总体上保持了和谐一致。迄今为止,我们已经基本构建了市场经济的法律框架,确立了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则。我们已经构建了一个私权的体系以及相应的保护机制。第四,时代性。一方面,与时俱进不仅仅是党和国家政策基本精神,而且也应当是国家法制发展的指导思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而不断发展的,它与改革开放相伴而生、相伴而行,即反映和确认了改革开放的成果,也为改革开放的发展留下空间。另一方面,为了保持时代性,凡是体现人类文明发展共同成果的、国际通行的规则和惯例,我国进行市场经济立法时要注意与其必要的衔接。凡是外国市场经济立法的成果和经验,对于该国是比较好的同时也适合我国的情况和需要,应该大胆学习;对于该国是比较好的但并不适合我国的情况和需要,不能简单照搬[14]。第五,开放性。也就是发展性。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随着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完善的。尤其是我们正处于一个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经济仍然不断在发生变化,需要立法适应社会的需要而不断发展建设完善。只有注重体系性,才能够使我们的法律不断与时俱进、不断完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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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信息化战争中,军事后勤的保障也是极其重要的。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军事后勤保障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 要
军事斗争后勤准备战略指导是对军事斗争后勤准备全局的筹划和指导,是后勤准备活动的指南和依据。其正确与否,决定着军事斗争后勤准备的方向和成效,影响着战争的进程和结局。特别是在当前国家安全形势面临严峻挑战,战争形态发生重大变化,军队建设正处于由机械化向信息化的转型,后勤体制又面临深化大联勤改革的新形势下,军事斗争后勤准备比以往任何时候都需要从全局上进行宏观统筹,从更高的起点上加强整体谋划,对战略指导进行新一轮的调整。本课题的研究具有重大而现实的理论价值。
一、研究思路
本文综合运用矛盾分析、比较研究、预测方法和系统科学方法,按照战略预测--战略分析--战略判断--战略指导—实践筹划这一主线,对军事斗争后勤准备战略指导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研究。论文主体部分包括机遇挑战、矛盾分析、轨迹透析、理性思考、顶层设计和实践筹划六章。
二、主要内容
(一)机遇挑战:军事斗争后勤准备战略指导面临的形势任务
国家安全形势存在不确定、不稳定的因素,战略指导要服务和服从于战略全局,做好反台独,抗强敌和全方位、多方向的后勤准备。经济全球化在给后勤准备带来巨大机遇的同时,带来的安全隐患也不可忽视。国家经济的抗风险能力减弱,后勤准备的战略
指导既不能按照经济发展的高潮去准备,也不能立足经济建设的低谷去准备。既要顺应国际化潮流,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上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又要树立安全观念,提高后勤准备抗风险的能力。信息化战争更加强调体系的对抗和快速精确打击,后勤准备战略指导把实现军事需求与国民经济供给的有效衔接作为重点,着力提升快速精确的保障水平,提升后勤自身的防护能力。新的使命任务对后勤准备提出了新的要求,战略指导要从拓展战略空间和战略能力的角度,明确准备的方向、能力的标准和建设重心。
(二)矛盾剖析:军事斗争后勤准备战略指导确立的现实基础
自1993年新时期军事战略方针确立以来,军事斗争后勤准备的基点发生了根本变化,后勤准备的方向和重点随之发生了战略性转变。经过多年的建设与发展,我军后勤已经构成了战略、战役、战术相衔接的保障力量和物资储备体系,战场保障设施进一步配套完善,形成了以分部力量为骨干, 以场站、港口为依托,划区保障和建制保障相结合,伴随保障和机动支援相补充的保障格局。初步建立了应急机动保障的体系和机制,后勤的反应速度和保障强度数倍提高,军事经济效益和后勤管理水平大幅度提升。但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军事斗争后勤准备与保障打赢信息化战争的要求还有较大差距,在后勤准备中还存在着一系列制约后勤保障能力全面提高的矛盾、问题。我们必须对军事斗争后勤准备中存在的战略矛盾进行认真客观地分析,找到问题的根源,从宏观上抓住主要矛盾,为解决问题,制定正确的战略指导提供现实依据。
(三)轨迹透析:现代战争后勤准备战略指导历史回顾与经验借鉴
战略指导要随着形势、国情、军情的变化而变化,要因时间、任务、条件的改变而改变。建国后,我军后勤准备战略指导随着国家安全形式变化,军事战略方针的调整,经历了由准备保障全面战争到准备保障局部战争,由准备保障一般条件下局部战争到重点准备高技术特别是信息化条件下局部战争的发展过程。本文把后勤准备大体分为六个阶段,用大量详实的史料对六阶段的战略指导进行了客观地分析和归纳。各国经济发展水平虽有所不同,后勤准备的具体目标不同,做法各异,然而以国家经济作为后勤准备的基础,注重后勤质量建设,注重科学管理和训练却是共同的。通过分析可以看出:正确分析国际形势是确立后勤准备战略指导的基础;后勤准备的战略指导要充分考虑国家经济利益的需要;战略文化是孕育战略指导的源泉;后勤准备与经济建设关系的处理是后勤准备战略指导的关键环节。
(四)理性思考:对军事斗争后勤准备战略指导的规律性认识
军事斗争后勤准备与战略指导,是一个从实践到认识、再从认识到实践的互动过程,
是一个不断实践、不断认识的循环往复过程。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有其固有的规律性,正确的战略指导就是要在全面分析、深刻认识政治、经济、军事、科技和后勤准备现状及发展趋势基础上,准确把握军事斗争后勤准备的内在规律。也就是说,在军事斗争后勤准备中,战略指导必须最大程度的符合客观实际,有效地发挥各方面的积极因素,才能确保投入少,效率高,应变快,始终处于不败之地。本文从不同角度、不同侧面对军事斗争后勤准备及其指导内在的、本质的联系进行了分析研究,得出了六点规律性认识。指出后勤准备的战略指导要始终把握战争演变的脉搏,始终着眼军事战略的需要,始终把后勤准备植根于国家经济的沃土,始终与作战保障需求相适应,始终把科技进步作为后勤准备的动力。
(五)科学统筹:新世纪新阶段军事斗争后勤准备战略指导的顶层设计
随着战争形态转变,军事斗争准备越来越呈现出整体性特征,以往分别准备、逐级战备,战术行动、局部应对的状况,开始被总体统筹、一体准备,战役战术行动、战略指挥控制的特点所取代,军事斗争后勤准备进入一个从数量规模制胜到质量速度制胜的跃升阶段,进入一个从机械化战争向信息化战争过渡的转型时期。本章从研究新世纪新阶段军事斗争后勤准备的立足点开始,研究了战略指导的要旨、基本指导思想、指导原则及军事斗争后勤准备推进路线四部分内容,是研究战略指导的核心。新世纪新阶段我们必须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信息化战争为牵引,以国家准备为依托,以提高后勤综合保障能力为核心,立足现有基础,立足最复杂、最困难的局面,把后勤准备的基点放在保障打赢现代信息化条件下的局部战争上来,全局谋划,整体运作,有计划、有重点、分步骤地抓紧后勤力量、装备、物资和战场准备,着力提高军事斗争后勤准备的质量、水平和效益。
(六)确保打赢:军事斗争后勤准备战略指导的实践筹划
主要从夯实军事斗争后勤准备的物质基础、选好推进军事斗争后勤准备的突破口、聚焦军事斗争后勤准备的着力点,整合军事斗争后勤准备组织体系,狠抓军事斗争后勤准备的关键环节五个方面研究了战略指导的实践筹划问题。提出了优化物资储备体系,加快后勤装备更新,加强战略投送力量建设与战略腹地后方基地建设,加强后方安全防卫建设等战略措施。
三、主要创新点
论文从分析军事斗争后勤准备的战略环境入手,着眼后勤准备战略指导的发展历程及外军后勤准备战略指导的不同特色,立足军事斗争后勤准备的现状,就新世纪新阶段后勤准备的立足点以及准备什么和怎么准备等问题进行了探讨,提出了一些新的认识、思路和对策。
(一)论文对军事斗争后勤准备战略指导进行了系统的研究,拓宽了战略理论和后勤理论的研究视角。特别是运用矛盾分析的方法提出了军事斗争后勤准备中存在的五对战略矛盾:战略目标大,战略能力小;战略方向多,战略资源少;战略任务重,战略力量弱;战略规划明晰,战略管理粗放;战略形势发展快,战略部署调整慢。并对其进行了详细、深刻地分析,找出了成因。
(二)论文尝试运用风险管理、危机管理、博弈论、预测理论、系统论、运筹学等现代宏观经济和管理学理论,对军事斗争后勤准备与指导的运动发展规律进行了分析,形成了六点认识:一是军事斗争后勤准备是有风险的,战略指导要注意利弊调控,规避风险,掌握主动。二是军事斗争后勤准备有波峰有波谷,战略指导要注意周期调控,避免大起大落,使后勤准备保持在一个较高的水平上。三是军事斗争后勤准备是敌我双方对抗博弈的互动过程,战略指导要注意动态调控,先敌而变,领先一步。四是军事斗争后勤准备是面向未来的工作,战略指导要注意把握趋势,超前筹划,威加于敌。五是军事斗争后勤准备是涉及众多方面的系统工程,战略指导要注意整体运作,全局谋划,综合集成。六是军事斗争后勤准备是以军事经济为基础的活动,战略指导要注重效益,加强统筹,建管结合。
(三)论文指出新时期新阶段军事斗争后勤准备战略指导要立足信息主导,基于能力和大后勤准备,这是与以往战略指导区别的要旨所在。在此基础上,确立了坚持科学发展观、一体化准备、精确保障、立足于最困难最复杂的情况进行后勤准备的四个指导思想以及慑战一体,军民兼容;作战牵引,突出重点;一体联动,快速转换;动静并重,攻防兼备四个指导原则。
[摘要]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在组织的人、财、物、信息四种资源中,人们越来越广泛地认识到人的重要性,以人为本的理念已渐渐深入人心,人力资源是一支军队发展和创新的核心资源。本文通过对军事后勤人力资源开发的含义及其意义的阐述,在对军事后勤开发的基本内容介绍的基础上,结合新形势下,军队后勤人力资源开发的主要目标,分析了部队后勤人力资源开发的现状。
[关键词]人力资源 军事后勤 开发现状
一、军事后勤人力资源开发的含义及其意义
1.后勤人力资源开发的内涵
我军后勤现代化建设面临着新形势、新任务以及后勤队伍建设的新课题,迫切需要具有现代科学知识和军事技能的高素质后勤人才。对后勤人力资源开发的内涵上,可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是开发后勤管理者的工作能力,即将后勤战线上的每位管理人员的能量发挥出来,形成合力,圆满完成各项后勤保障任务;二是在整体人力资源中发掘、培养和使用后勤专业人才,激励后勤管理人员开拓进取、改革创新,适应部队建设和发展的需要。
2.后勤人力资源开发的意义
后勤人力资源开发的客观必然性,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认识它的意义:
其一,后勤人力资源开发是贯彻科学发展观,加强全面质量管理工作规范化、网络化和信息化管理的迫切需要。我国管理科学已进入高度发展阶段,部队后勤管理也进入科学化、电子化、网络化和信息化时代。后勤工作作为部队整体工作的一部分,强化部队后勤管理的改革创新,寻求部队后勤工作的普遍性和规律性必须有新的突破,这将迫使后勤人员拓宽视野,增长才干,成为懂业务、会管理的专业人才。因此,人力资源开发势在必行。
其二,后勤人力资源开发是实现“三基”工程建设目标,培养高素质人才,保障“打得赢,不变质”的必然选择。后勤部门担负着部队官兵的军需、卫生、器材等物资保障各类任务,上对机关,下对基层,位置突出,责任重大。因此抓住新时期部队“三基”工程建设的实践,着力抓好人才培养,把保障打赢作为当前人力资源开发最紧迫的课题,按照“建为战,训为保,战为胜”的要求,时刻为保障打赢做好准备,切实做到需要什么,就建什么;仗怎么打,后勤保障就怎么练,确保实现“三基”工程建设和高素质人才培养的双赢目标。
二、军事后勤人力资源开发的主要目标
军事后勤保障要实现打赢未来高科技战争的目标,必须将传统的机械化观念向信息化观念转变,确定军事后勤人力资源开发的目标,努力培养造就大批高素质新型后勤军事人才。
1.着眼于现代战争后勤保障特点,明确后勤人才建设的新要求
在现代科技高速发展的今天,全新的战争形态,全新的后勤保障模式,对在信息化战争后勤保障中具有关健作用的后勤人才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积极调整后勤人才培养战略,加快建设与现代战争需求相适应的后勤人才队伍。军事后勤人力资源开发和人才培养的重点领域是:后勤指挥人才、后勤理论创新人才、后勤装备技术人才、后勤网络管理人才、后勤专业应用人才等。
2.着眼于现代后勤建设跨越发展,确立后勤人才建设的新观念
培养保障打赢现代战争的后勤人才队伍,推进现代后勤建设跨越发展,是新形势下后勤全面建设的主题,也是一项极为复杂的系统工程,迫切需要我们确立与之相适应的思想观念。一是确立超前培养观念。前瞻设计,超前培养,使后勤人才培养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二是确立跨越培养观念。积极吸纳和借鉴世界先进成果,缩短人才培养过程,跨越知识结构,实现以跨越缩短差距,尽快完成后勤人才建设的跨越发展;三是确立整体培养观念。要根据现代后勤建设的发展要求,既培养顶尖有才,又注重整体提高,把人才培养作为一个系统工程,整体筹划,实施群体规模建设。
3.着眼保障打赢高技术战争需要,谋求后勤人才建设的新发展
在未来战争过程中,知识将成为战斗力的主导因素。因此,培养适应现代战争需要的后勤人才,必须把思想素质、科技素质和专业素质,作为新型后勤人才培养的关健环节来抓。首先,积极创新培训内容。从构建新理论体系,增加岗位培训强度方面,紧紧围绕高技术战争条件下后勤保障,提高后勤人才群体的组织指挥与现代技术装备的实际和运用管理能力。其次,走开放式培养路子。坚持面向世界、面向社会培养后勤人才。充分借助国民教育的主渠道,借助地方高校、科研单位的技术优势,有计划地安排部份后勤人员进修深造;从地方院校和科研院所引进后勤方面的专业人才。第三,构筑完善持续的教育体制。加强后勤人才队伍建设,必须完善具有我军特色的持续教育体制。在时间上,教育要贯穿于全过程;在空间上,正规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把持续教育纳入正常工作,使其规范化。
三、部队后勤人力资源开发现状的分析
当前,部队在后勤人力资源开发和人才培养上,呈现出极不平衡的状况,与现代战争条件下后勤保障的要求不相适应,与新时期部队后勤建设的需要不相适应,与外军相比有差距。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培养与使用相脱节
近年来,部队各单位对人力资源开发和人才培养还是很重视的,表现在舍得智力投资,在后勤人员培养上狠下功夫,使后勤人员的学历水平有了较大的提高。但仍然存在着专业不对口、发展不平衡和学非所用的现象,就后勤队伍整体来讲存在着重培养、轻使用的问题。
2.使用与开发相脱节
有的单位的领导对工作得心应手的人员不能忍痛割爱,以致不能“人尽其才”。国内外的管理研究和实践证明,世上少有无才之人,只有用非其才的混乱管理。世人皆知:“金无赤足,人无完人”,我们用人不能求全,而要用其所长。用人所长,人尽其才是人力资源开发中必须遵循的一条重要原则。
3.知识结构不尽合理
培养专业人才的路子不宽、层次不高,后勤管理理论研究缺乏深度和广度,只注重当前任职需要,忽视了人才潜力的挖掘、培养,导致后勤管理人才培养的滞后。
4.人力资源潜力发挥不够
由于后勤工作相对较有专业性,而且大部分是幕后工作,往往导致领导对后勤人员重视不足。个别领导依然认为,后勤工作只是经费、物资的简单分配,忙时少、闭时多,在评功评奖、个人进步等方面把后勤人员放在最后考虑。所有这些都影响了后勤人员的热情和积极性,阻碍了后勤人力资源的充发挥。因此,我们在人力开发方面必须根据钱少人多的特点,在人力资源开发中坚持挖掘潜力与培训相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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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社会进入了一个高速发展的时代,科技的发展越来越快,军队的建设也不单单体现在军事人才培养、武器装备建设、体制编制建设、军事理论研究军事训练等方面,军队的后勤建设的地位也日见增高。要想打赢现代化军事战争,就必须不断加强并完善军事后勤建设,而且军队后勤建设也是整体素质的一种体现,因此只有牢牢把握住军队后勤建设,才能保证在未来的战争中,取得良好的优势。
正文:
高科技条件下的军队后勤建设,是指在高科技条件下军队后勤保障能力的兴建、聚积以及后勤关系的调整、改革等一系列工作的统称。而军队后勤建设是一种战争准备活动,一个国家为了是自己的军队保持一定的战斗力,就必须向军队提供经济力。但这种经济力是源源不断提供的,并通过有目的的转化活动,为战时需要做好准备。军队后勤建设就是将国家提供的经济力接收过来,
除保障军队平时的消耗外,主要用来发展和聚积进行战争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并通过科学地运用人力、物力和财力,使其发挥最大能效,保障军队建设和战争需要。江泽民曾指出:“面对新的形势和任务,全军后勤战线的同志们一定要进一步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紧紧围绕保障‘打得赢’这个目标,把我军后勤建设提高到一个新水平。”因此,搞好军队后勤建设,对于赢得未来战争的胜利具有重要意义。
二.军队后勤建受很多因素的影响,其中高科技对他的主要影响有以下几点:
1.受经济实力的约制
因为经济师后勤建设的物质基础,制约着军队后勤建设的发展。特别是随着未来战争向高技术化发展,军队后勤建设受经济实力的制约更加明显。主要有一下几个方面:后勤装备建设费用日益昂贵;后勤设施建设费用高;物资储备机构的变化,对经济的依赖性增大。
2.促进后勤理论的重大发展
后勤理论是后勤实践的先导。后勤理论必须把握后勤实践及其发展趋势,不断提高,才能适应后勤实践的需要。尤其是高技术条件下作战后勤保障的客观现实,无疑将促进后勤理论实行重大转变。
⑴后勤理论进一步分化和综合,产生了许多新的科学。
学科的不断分化和综合是现代化科学发展的重要趋势,军队后勤理论也不例外,军队后勤理论与社会科学、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和军事科学有着密切的联系,在它们之间的交叉点和结合部就会产生许多新的学科。这主要表现在纵向分化和横向综合。总想分化即后勤理论的学科分工越来越细,横向综合即后勤理论与其他学科的结合部上产生了新的边缘学科。
⑵后勤理论建设的重点向深层次研究、预测研究的方向转变
目前,世界各主要国家军队后勤理论建设,其研究被融十分广泛,已超出纯军事的范畴,其触角已同时伸向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自然、地理等各个领域,正向着深层次的、多学科综合的研究方向发展。各主要国家后勤研究人员普遍将目光盯向未来,认为预测未来是和平时期军队后勤理论研究的根本任务。此外,
基础理论研究与应用理论研究紧密结合,对包括后勤理论和后勤建设在内的后勤改革的积极探索,也是当前世界军队后勤理论建设的一个重要特点。
⑶后勤理论向“大后勤科学”发展
未来战争的巨大财力物力消耗,决定了单靠军队后勤本身的力量是根本不行的,必须依靠国家的整体力量,建立以军队后勤为核心,以综合国立为基础的大后勤体系。大后勤体系的理论,首先表现在采取以科技为龙头,以经济实力为基础,增强综合国力。从而带动军事后勤力量发展的国家战略。其次表现在进一步提高军队的社会化程度,加强后勤的战备力量建设。在此表现在注重对世界军事后勤理论的充分运用。
3.促使后勤发展的重大转变
⑴后勤战备从侧重于保障大规模全面战争转向随时应付有高科技特点的中小规模的地区性冲突和局部战争
尤其是一些拥有高技术优势的国家,更加重视以大量高技术常规兵器,采取突然袭击和速战速决的战法,把战争控制在有限的规模、有限的局部地区、有限的时间,以较小的带价达成战略目的。
⑵后勤建设从大规模后勤力量的维持型模式向缩减规模、优化质量的发展模式转化
由于世界性军备竞赛的模式已由数量竞争为主转向以质量竞争为主,大幅度削弱军事力量规模,改组军队结构,走精兵之路已成为当今军事战略调整的基本特征。因此要求后勤建设必须从维持型的模式迅速转向质量建设的发展模型上来,
⑶后勤建设从侧重实力建设转向实力与潜力建设相结合
由于世界各国都力图创造一个相对和平的国际环境,运用高技术来迅速发展综合国力,通过综合国力的增强,来争夺军事优势。爆发现实战争的可能性相对减少,对作战后勤保障实力的要求相对缓和,这就定了后勤建设也由过去的实力建设为主,转线实力与潜力建设相结合。
⑷后勤力量从区域性大规模建设转向区域性适度规模建设与跨区域的机动力量相结合
由于受高技术的影响,作战从强调本站区内的大兵团作战,转向注重应急反应和远距离跨区作战。因此,
后勤力量的分布结构也将由较大规模的区域性建设转向区域性后勤建设力量存在与战争爆发时的快速机动部署相结合,后勤力量的建设也将是区域性相对固定力量的建设与跨区域的快速应急机动保障力量建设相结合,特别注重应急机动保障的建设等等。
4.促使后勤装备相机动化、多功能方向发展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别是世界新技术革命的兴起和深入,极大地影响这合租昂倍的发展。现代战争是高速度、大纵深、全方位、全时空的战争,为了能在战争中快速跟进作战部队和对部队实施及时有效的后勤保障,客观要求后勤装备必须具有机动化和多功能化。后勤装备的机动化主要表现在:
⑴提高后勤装备的机动速度
主要是突出“快”的特点,具有快速反应和快速机动能力、快速保障能力。未来后勤装备趋向与车载化、船载化、机械化。地面的后勤装备可全部安装在越野卡车和挂车底盘上。海上的后勤合租昂被可与舰船成为一体,以及空中装备速度快、续航高的新型救生直升机和大型运输机等。
⑵发展履带式庄家后勤车辆,提高越野性能和防护能力
越野性能越好,适应性就越强,机动范围就越广。后勤装备的多功能化主要表现在:对作用相同、尺寸接近的装备或部件进行优化书筛选、归并、,实现通用、多能、互换;在设计新装备时尽量选用已通用的部件。
⑶发展多功能后勤装备
以民用产品为基础,发展通用、多能装备。
三.军队后勤建设若要发展起来,必须要有一定的原则。
1.必须与国家的经济建设相适应
军队后勤建设与国家经验及建设相适应,就是要根据国家的经济实力确定后勤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水平,使后勤建设规划与国家队军队的可能投入相吻合,后勤发展目标与国家经济发展目标同步,后勤改革与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相适应,后勤建设活动与社会经济活动相协调。
2.必须与军队建设相协调
军队后勤建设与军队建设相协调,就是要根据军队总定额和整体结构,合理确定后勤人力、物力、财力的
投入和投量;根据军队发展战略,确定后勤建设的方向、速度和重点,争得二者有计划、按比例协调发展;根据后勤与作战一体化建设的思路,将军队建设对后勤建设的单向制约变为二者之间的双向约束调控,是军队整体建设效益最高。
3.后勤建设各部分必须按比例发展
军队后勤建设各部分按比例发展,就是军队后勤各组成部分的建设规模、结构和速度必须保持科学的比例关系,使后勤各层次、各军种和各类型部队后勤以及保障要素间的排列组合、适应程度与相互关系协调匹配,以最佳的结构方式形成最大的整体保障功能。结合我军后勤实际,应正确处理战略、战役、战术后勤之间的比例关系,加强空海军和特种兵部队后勤建设,实施联勤保障,力避重覆建设;正确处理各种类型作战部队后勤之间的比例关系,突出重点,分档建设,重点加强应急机动作战部队、特种警戒部队、战略预备队、战备值班部队和热点地区还边防部队的后勤战备建设;正确处理后勤各专业勤务之间,指挥、保障、防卫力量之间的比例关系,是构成后勤保障能力的各要素结构合理,匹配协调。
4.平战结合,军民兼容
平战结合,就是后勤建设既要适应平时的要求,又要适应战时的需要。军民兼容,就是把后勤建设和整个国民经济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寓后勤建设与国家经济建设之中,把军用与民用、战场建设与经济建设、边防建设与边疆建设结合起来,平时是生产力,战时能迅速地变成现实的后勤保障能力。
5.讲求效益
讲求效益,就是以最少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消耗,获取最佳的后勤建设成效,他也是必须遵循的一条重要原则。同事要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一时宏观与微观的统一。在后勤建设中,比哦需树立全局的、整体的、 长远的观念,在宏观效益最佳的前提下,力求在研究解决具体问题时拿出多种方案,进行对照、比较、论证,择优选用。而是数量与质量的统一。后勤保障能力的提高,不是单纯的数量增加,必须把建设项目与提高建设质量统一起来。后勤建设必须克服片面追求数量的倾向,转向掌握数量、注重质量、讲求效益。三是勤俭与实效的统一。勤俭办事是我军的光荣传统,在后勤建设中,要养成人人办实事,事事讲勤俭的良好风气,保证和促进后勤建设高效发展。
四.军队后勤保障就必须要不断发展后勤装备
1.后勤装备建设的特点
后勤装备是军队实施后勤保障的工具,它同军队一样是战争现象的共生物,有着与军队同等悠久的历史。纵观装备的发展历史,我们可清楚的看到他从低级到高级、从单一到繁多的运动轨迹,他是随着战争的发展而发展的,在高科技条件下,装备的发展具有明显的特征:
⑴更新换代快
后勤装备同武器装备一样,都是科学技术物化的结晶。因此,现代科技的飞速发展必然导致后勤装备更新换代的加快。
⑵费用日益昂贵
主要表现在一下俩个方面:一时现代后勤装备的研制过程中,由于大量采用新材料、新技术和新工艺,使得研制、生产和维持费用迅猛增长,单件装备造价日见高涨。而是后勤装备的品种、数量不断增多,也使后勤
装备的建设费用逐步增大。
⑶技术门类涉及面广
现代后勤装备性能愈先进,他所涉及的学科门类就愈多,技术范围就愈广。因此,现代后勤装备的发展水平,是现代科学技术水平的综合反映。
⑷集多种功能为一体
集多种功能为一体,即使后勤装备的发展趋势,也是后勤装备发展的明显特点。他所意味着的就是一台装备多种用途,简单地说就是“一装多用”。
⑸综合配套,整体发展
随着后勤装备种类和数量的增多,结构层次也是日渐复杂,后勤装备建设已经成为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为了提高后勤装备综合保障能力,节省经费和方便使用,人们在研制后勤装备的过程中,都非常重视发展综合配套的犀利花后勤装备,从整体上谋求最佳的后勤转给发展效益。
2.后勤装备建设的主要环节
⑴后勤装备建设的决策与规划
后勤装备建设的决策与规划,是后勤装备发展战略
的具体体现,是在科学预测和综合论证的基础上,确定发展目标,选定发展道路,区分发展阶段,制定实施方案的工作。决策规划的主要任务是广泛收集军事科技情报,预测后勤装备的发展方向;确定后勤装备的总体结构和具体发展型号,组织战术⒉技术和经济可行性论证,提出论证报告;明确后勤装备的发展目标、研制指标和方法步骤;区分任务并下达后勤转给的发展目标和经费指标。
⑵后勤装备的研制生产
研制与生产是为军队提供新型后勤装备的直接活
动,是后勤建设规划的具体落实过程。它的主要工作包括研制、实验、定型和生产。
⑶后勤装备的购置、补充与调整
⑷后勤装备的使用
正确的使用装备是装备管理的基础,是延长装备使用寿命的主要手段。它不进是后勤有关业务部门的一项重要人物,也是后勤广大干部战士的一项重要任务。后勤装备的使用要求,主要是按编配用途使用、按技术性能使用和根据需要有计划地科学使用。
⑸后勤装备的维修
后勤装备维修是为了保持和恢复后勤装备良好的技术性能而进行保养、检查和修理活动。他是提高后勤装备完好率,延长期使用寿命的基本措施。后勤装备的使用与维修十亿个相互联系、相辅相成的有机整体。正确使用,可以减少维修工作量,而及时维修。又能够为正确使用提供技术上的保证。因此,应把后勤装备维修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常抓不懈。
⑹后勤装备的封存
后勤装备封存,是对停用后勤装备进行的密封保管和保养。他是保持后勤装备完好,提高后勤装备战备程度的有效措施。封存的基本要求是数量准、质量好、配套全、经济、安全,既要利于长期存放,确保质量,又要便于紧急启封,适应战备需要。因此,要把武器装备封存和后勤装备封存结合起来,一并抓。
⑺后勤装备的更新与改造
后勤装备的更新,就是用现金、高效和经济的装备取代落后、低效和高耗的装备的活动。因为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装备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昨天的先进
装备就有可能变为今天的落后装备,所以更新后勤装备建设也是经常性的工作。
后勤装备的改造,就是运用科学技术的最新成果,改变现有装备的结构,或者添加部件和新装置,以改善现有装备的技术性能,使其局部达到或全部达到同类最新装备水平的活动。从本质上看改造也是一种更新,是对现有装备的局部更新,以保持技术性能的先进性。改造同更新比较,具有投资少、时间短、见效快的优越性。因此,后勤装备的改造是改善后勤装备落后状态的重要手段。
⑻后勤装备的转级、退役与报废
后勤装备的转级,就是一句装备有幸磨损和技术性能下降的程度,按照装备技术状况的分级标准而进行的降低装备等级的工作
后勤装备的退役就是对在编后勤装备的淘汰。
后勤装备的报废,是对在编后勤装备中已损坏得不能修复或无修复价值的装备的一种处理形式。
3.后勤装备管理
为了提高后勤装备的管理水平,保证各种后勤装备
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必须应用全役期管理、全系统管理、全员管理和分期管理等科学地管理方法,加强后勤装备的管理。
后勤装备的全役期管理,是指后勤装备从列装部队开始,到退役或报废为止全过程的管理。这种管理方法,就是要从后勤装备列装部队开始直至退役的整个过程中,根据各个时期装备的变化规律,正确的实施检查、使用、维护、保养和修理。
后勤装备的全系统管理是从后勤装备真他以保障功能出发,对后勤装备进行全面系统的管理。这里的全系统包括宏观系统和微观系统俩层含义。宏观系统是把部队编配的所有后勤装备看成一个严密配套的有机群体,看成一个互为联系的大系统。微观系统是把由若干个零部件组成的单件后勤装备堪称一个小系统,其中一个零部件失灵,就会影响该装备整体功能的发挥。
后勤装备的全员管理,是指后勤领导、机关人员和部队广大指挥战员都可以按照相应的职责参与后勤装备管理,使每个指挥战员都以管好后勤装备管理的局面。
参考文献:
1.《高科技与军队建设》,解放军出版社。
2.《高技术与现代战争》,解放军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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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对其实施层面的研究一直是经济法学研究的软肋。虽然经济法的实施主要有赖于行政行为(这也是经济法易被误读为经济行政法的原因),但通过法官司法行为的实施也应是经济法实施的不可或缺的途径。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经济法论文,供大家参考。
高职高专院校的培养目标是培养动手能力强、实用型的学生,而随着高职高专院校教育教学改革的不断推进,传统的单一理论讲解的教学方法已经不能适应教学的要求,特别是经济法课程作为高职高专经济管理等专业的核心课程,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因而经济法课程中合理运用案例教学,就显得非常必要。本文将从民办高职高专经济法课程案例教学的作用入手,分析民办高职高专经济法课程案例教学的现状,并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希望能对提高该课程的教学效果起到一定的作用。
一、民办高职高专经济法课程案例教学的作用
案例教学法受到老师和学生的普遍欢迎,据统计,超过八成学生认为案例教学非常有必要,可以说案例教学在民办高职高专经济法课程中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案例教学寓教于乐
对于高职高专的学生来说,基础相对较差,且很多学校都是入学第二学期开设经济法课程,其他的财经类专业课程尚未学习,要理解抽象的法律术语和专业性极强的法律条文,确实存在一定难度。而案例教学通过一个简单的案例让学生迅速理解并掌握,使繁琐无味的经济法更加易懂。同时,案例教学能够激发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兴趣,让他们愿意去学习。以广州华商职业学院为例,讲授纯理论章节时,学生大多低头玩手机、睡觉或者干脆翘课,学生兴趣不高,参与度不强;而一谈到案例分析时,学生举手发言活跃,兴致高涨,互动性很强。
(二)案例教学可以培养学生活学活用
以往的经济法教学中,大部分时间都是老师在讲理论知识,与学生的交流较少。而案例教学则将填鸭式的灌输转变为双向互动,很好地调动学生的参与,改变他们被动学习的状况。与此同时,案例教学还有助于培养学生独立思考的习惯和分析推理、表达和社交等各方面能力,使其全面发展成为应用型学生。
二、民办高职高专经济法课程案例教学的现状
案例教学法是一种具有悠久历史的教学方法,上世纪80年代,它从英美法系国家介绍到中国。现在经济法课程教学中,案例教学法逐渐被越来越多的老师使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也更强。但是,对于案例教学高职高专经济法课程中的应用效果,仍存在不少问题。比如,案例教学形式缺乏新意,很多老师的案例教学仍局限于口头讲授;选取的案例质量较低,据统计,68.8%的学生认为老师在经济法课程中选取的案例一般,实践性和时效性都不够强;教师参与度、学生主动参与度不足,使得课程气氛不是过于沉闷,就是泛泛而谈。
三、民办高职高专经济法课程案例教学的完善
完善和改进案例教学是民办高职高专经济法课程教学改革的新要求,不能在以往填鸭式灌输教学的基础上加几个案例就是案例教学,也不能过于简单化理解案例教学,而是应当在教学理念上有所转变,以学生为主体,着重培养学生自主参与学习意识和分析解决问题能力。
(一)案例教学要与讲授教学相结合进行
运用案例教学法开展教学活动,是在学生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理论知识基础之上的,因而,案例教学还要与讲授教学相结合进行才可以。否则,学生还没有完全理解和掌握基础知识和相关的专业知识就进行案例教学的话,难以对案例中的知识点作出准确判断,对于案例的理解也仅局限于表面,也不能很好的运用相关法律法规或原理解决实际问题,更无法形成完整的知识体系结构。
(二)案例选取要有针对性、时效性和实践性
在民办高职高专经济法课程教学中引用案例的目的是让学生通过分析案例能更好的掌握知识点,因而,案例的选择必须具有针对性,否则不仅没有起到应有效果,反而让学生更加疑惑。同时,民办高职高专开设经济法课程不仅是让学生掌握基础的理论知识,更重要的是让他们在实践中得到锻炼。如,合同法一章学习时,可以选取跟高职高专学生自身相关的案例,毕业后如何签订、解除合同,发生纠纷如何维权等。选取这些时效性和实践性都比较强的案例能让学生更好的投入学习,增强他们对现实生活的风险防范和运用已学知识解决问题的能力,从而实现活学活用。
(三)案例教学形式可多样化
从案例总向实践,是民办高职高专经济法课程教学的必然结果。因而,我们要采取多种形式将案例呈现到我们的现实实践中。除课堂讲授案例、案例讨论等形式外,还可以通过情景模拟建立模拟法庭的形式,组织学生扮演不用身份的当事人模拟案件,让学生在真实的体验中学会分析并提高解决问题的能力。同时,与当地法院联系建立校外实践基地也不失为一种案例教学的好方法,通过组织学生旁听庭审,让学生在现实的案件中了解如何分析案件,从而提高他们的学习积极性和实践分析能力。
一、市场经济的理性图式
全会认为,市场调节是资源配置的决定性方式。改革开放以来,在长达三十多年对市场经济的探索中,经过争论、反复、坎坷,我党终于认清了市场经济的本质面相与发展规律,对市场经济有了成熟的、清晰的、准确的科学定位。我们知道,无论从道德层面还是从知识社会学的角度,计划工作的主观性因受制于道德、人情关系、理性能力都难以事无巨细地精准、科学。有一则寓言故事说,一只驴,又累又饿,来到了两堆干草面前,欣喜若狂,它跳起了舞蹈;但是,有一个难题等着它,即它如何最大化地消费这些干草?理论先于行动,但它又如何能计算出最大化的消费方式?它在冥思苦想中逐渐失去了知觉……因此,无论从理论上看,还是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强大的、无处不在的计划所呈现出来的各种问题来看,马克思的经济学“导师”亚当•斯密还是比较正确的:市场经济在“看不见的手”的调节下能够创造秩序、一定程度的平衡、发现公共利益。这就是说,市场经济本身具有发展的动力与纠偏的功能。因此,我们在这个意义上说让市场归位,使市场调节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等于是说“市场调节为主”、“市场调节是基础”。当然,自亚当•斯密以来的近三百年后的今天,我们不可能认识不到市场经济的缺陷:唯利是图、垄断障碍、调节滞后、冷酷无情。所以,我们就要用政府调节去矫正、补充市场的功能,使之更好地平衡并朝着社会主义的共同富裕的公平目标前进。我们既不提“计划调节为辅”,也不提“计划调节为主”,我们提倡在市场决定性地配置资源的同时,要“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这“好”既是对权力的限制,也是对权力的要求。
政府太强大即是以计划为主,市场经济可能要被政府压垮;政府调节能力太弱,矫正市场的能力不足,经济发展不够理性,人民要被拖垮。这就需要我国进一步探索:政府的权力范围与作用方式;政府调节行为的合规化。因此,我们把政府改革目标定义为:推进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行政机关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勇于负责、敢于担当,坚决纠正不作为、乱作为,坚决克服懒政、怠政,坚决惩处失职、渎职;行政机关不得法外设定权力。于是,我国政府改革将主要围绕两条线索展开。一是政府可被授予哪些经济调控权力,这就是政府的权力清单课题。如果说,对于市场主体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那么,对于政府而言,法无授权即不可为。政府的正面权力清单,要在试错中确定其调节权力的所在区域,也要在探索中确定调节方式的组合拳。而所谓“行政机关不得法外设定权力”,在笔者看来主要是要规范我国现有的8000部左右的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多如牛毛的行政规章以下的各种规范性文件,防止其在国家法律的基础上“私搭乱建”,扰乱市场经济,破坏法治建设。二是政府经济调节权力的控制问题。孟德斯鸠有句名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经济权力,我党提出:第一,确定科学决策的考量指标———确保决策制度科学、程序正当、过程公开、责任明确;第二,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据权力清单,向社会全面公开政府职能、法律依据、实施主体、职责权限、管理流程、监督方式等事项;第三,建立法定机制,即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第四,公正文明执法,严格责任追究机制,加强执法监督,坚决排除对执法活动的干预,防止和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惩治执法腐败现象;第五,加强党内监督、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制度建设,努力形成科学有效的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增强监督合力和实效。第六,加强民主建设。马克思讲过,在民主的国家里,法律就是国王;在专制的国家里,国王就是法律。由此可见,民主与法治同行。发扬民主,就是坚持人民群众在法治社会中的主体地位。因此,全会强调:人民是依法治国的主体和力量源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政治制度;必须坚持法治建设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以保障人民根本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承担应尽的义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共同富裕;必须保证人民在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二、经济法治的法律配置
依照一般法理,经济法治是民商法、经济法,辅之以劳动法、环境法、刑法等法律。在此,主要想谈一下民商法与经济法如何搭配以较好地达到控制市场经济的目的。民商法的任务是最大限度地创造市场主体自主创业、自我发展的自由空间。就像四中全会《决定》强调的:“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承担应尽的义务”。无论如何,在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上,市场经济、市场调节、经济规律是基础。没有这个基础,所谓计划调节,就有可能成为无所不包、能够吞噬一切的“黑洞”———自负自大、超级癫狂。因此,我国首先“必须以保护产权、维护契约、统一市场、平等交换”,这是经济发展的基础。马克思讲,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这里的“平等”以尊重商品所有者的产权为前提,以契约精神为道德精髓,以形式平等为价值目标。产权保护,意味着公有制产权、私有者产权一律平等,一律受到法律的神圣保护;而马克思所说的“天生的平等”的含义,则意味着市场主体讲究诚实信用,一诺千金;要求亲兄弟明算账,一切放在纸面上、阳光下;其行为更是服从公认规则,非抢非夺,文明交往。这些权利、精神与理念,实际上都可以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24字中的“自由”加以概括。换言之,民商法的任务的就是要保护自由竞争。社会主义的“自由”与资产阶级自由化不同:资本主义的自由就是资本家对工人剥削的自由(马克思语),而社会主义的自由则是广大人民群众自我做主、自我发展、共同富裕的自由,自由中包含更为丰富的公平的含义。社会主义的“自由”也不同于自由散漫或自说自话。
生活中,一些自以为是的自负者常常在自说自话意思上表达但丁的名言:“走自己的路,让别人说去吧”。这其实不是追求自由价值,而是实现了黑格尔所说的“任性”。自由是意志的本质属性,也是道德意志的本质属性。它以道德规律为追求目标,并力求达到至善。康德说过,自由固然是道德律的存在理由,道德律却是自由的认识理由。如是,自由出于道德规律,自由出于社会责任,自由出于记录道德规律与道德责任的法律,那么,自由则一定是法律下的自由,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自由”则是服从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所确定的普遍规则的自由,是在共产党领导下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自由。回到市场经济,自由竞争的基本精神就是:在法律之内最大限度地尊重个体、市场上每一个分散的主体的经济自治权与经济行为方式。在这个意义上说,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孟德斯鸠语)。这样的法律的基本原则就是:为人诚实,不损害他人,给予每个人应得的部分(古罗马查士丁尼语)。社会主义最终要建设的是属于人民的、更为公平的社会、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围绕“公平”价值,四中全会决定多处强调:“平等交换、公平竞争”、“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公平交易、平等使用”,等等。所以,如果要说,中国的市场经济与美国的市场经济有什么不同的话,那么可以说,中国的市场经济或市场竞争更偏重于公平的市场经济或公平竞争,而美国的则偏重于自由经济或自由竞争。笔者认为,虽然,民商法也强调平等、公平,但其更偏向于形式平等、形式公平。例如,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的机动车车主要向负有责任的行人负责一点赔偿责任,这种公平,偏重于安慰的性质。一般地,民法上的公平责任原则有两种情况:一是法院在处理损害赔偿案件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二是指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时,由法院根据公平观念确定由当事人分担责任。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必须注意:民法上的公平责任原则,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因为它妨碍了自由意志的过错责任原则。例如,德国民法放弃了公平责任原则,而日本的小口彦太教授也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所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妨碍了过失理论的发展,“而且有导致中国侵权行为法体系解体的危险”。公平竞争,一般来说,是指各个竞争者在同一市场条件下以比较公平的竞争起点、共同接受价值规律和优胜劣汰的作用与评判,并接受来自法律对竞争过程与结果的矫正准则的约束、最终各自独立承担竞争的结果。公平竞争原则,是指经济竞争的起点、竞争的过程、竞争的结果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而确立竞争公平的矫正规则———起点或结果的调整、竞争过程的强制、权利义务的重新配置等主要由经济法加以规范。对结果也就是起点的调整主要是税法、金融法等宏观调控法(未来可能还要制定遗产法);竞争过程权利义务的重新分配的法律主要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企业社会责任法。例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我国反垄断法规定了制定反垄断法的宗旨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其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如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等等。应当看到,经济法上的公平责任原则,与民法上的公平责任原则有所区别:民法上的公平责任原则往往没有具体的强制规定,而是赋予法院根据公平理念以自由裁量的权力;经济法上的公平原则,不仅体现为宗旨、理念,而且具体化、法律强制化,因而赋予法院相应的司法自由裁量的权限较小。当然,为了促进国民经济稳定协调平衡发展,我国在确立编纂民法典这一巨大历史使命的同时,经济法的立法任务同样很重:我国要制定和完善发展规划、投资管理、土地管理、能源和矿产资源、农业、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法律法规,依法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市场监管,反对垄断,促进合理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另外,我国还要加强军民融合深度发展法治保障,促进军品生产与民品生产的大融合。最后,我国一定要加强经济法立法的科学性建设。如果说,民法典因具有高度的统一性、体系性与任意性的调整特点的话,那么,由于经济法的分散性、复杂性、调整方式的强制性甚至部门性等特征,使其在立法的过程中可能更多地、或更为容易地被掺进部门利益。因此,全会强调立法的科学化。为此,笔者的建议是:经济法治立法不能部门化,也不能完全行政化,要着眼于权利与权力的平衡,可以智库立法草案与部门立法草案交相辉映,以智库立法草案平衡部门立法草案,但要避免以部门立法为主、由部门立法吸收智库参加的立法方式,因为这种立法方式很容易导致智库或专家的独立性的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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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不断完善,是保障我国企业稳定发展的重要标准。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经济法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经济法逐渐成为中高职院校财经类专业中的重要课程,在生活中发挥的作用也越来越大。因此,提高经济法教学质量是当前中高职院校的主要任务。而在经济法教学中案例教学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成为培养创新型人才的重要手段之一。本文浅谈了在经济法教学过程中,实施案例教学的必要性以及如何有效应用案例教学。
关键词:经济法 案例教学 必要性 有效应用
一、经济法和案例教学的认知
经济法是中高职院校财经类专业的必修课之一,具有较强的社会应用性和实践性。它的社会应用性体现在经济法调整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管理关系,它的实践性则是体现在经济法的实施、经济法对实践的指导以及经济法的社会效果等方面。基于这两大特性,传统的教学模式已无法满足课程的教学需求。传统的教学模式是以教师为中心、为主体,采用“满堂灌”式的教学方法,教师一味地讲授,学生被动地接受与存储,不能自觉地、主动地、积极地参与课堂教学,思维被限制在教材上,一旦在实际工作或科学研究中遇到与课本上不相符的事例,往往手足无措,一筹莫展。案例教学,是一种开放式、互动式的新型教学方式,案例本质上是提出一种教育的两难情境,没有特定的解决之道,而教师于教学中扮演着设计者和激励者的角色,鼓励学生积极参与讨论。教师通过模拟或者重现现实工作中的一些场景,让学生把自己纳入案例场景,在教学中通过让学生运用已有的知识经验来分析、判断并解决现实工作情境中发生的事件和问题,从中抽象出某些一般性的管理结论或管理原理,也可以让学生通过自己的思考或者他人的思考来拓宽自己的视野,从而促进学生进行知识技能迁移,提高他们解决问题的能力。
二、经济法教学中实施案例教学的必要性
1.案例教学有助于提高课堂的可感性。
相对于单纯讲解理论知识的传统教学,案例教学可以使课堂生动形象、直观易学。案例教学的最大特点是它的具体可感性,由于教学内容是具体的实例,加之采用形象、直观、生动的形式,给人以身临其境之感,易于学习和理解,有利于引导学生变注重知识为注重能力,便于学生了解经济法案例分析环节,提高其深入分析案例的能力。
2.案例教学能够调动学生学习主动性。
教师在课堂上不是“独唱”,而是和学生一起讨论思考,学生在课堂上也不是忙于记笔记,而是共同探讨问题。在案例教学中,学生拿到案例后,先要进行消化,然后查阅各种必要的理论知识,这无形中加深了对知识的理解,而且是主动进行的。捕捉这些理论知识后,学生还要经过缜密地思考,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这一步应视为能力上的升华。同时学生的答案随时要求教师给以引导,这也促使教师加深思考,根据不同学生的不同理解补充新的教学内容,这一过程强调了师生的双向互动关系。
3.案例教学可以贯彻先进的教学理念。
案例教学的特点就是将枯燥抽象的理论知识通过具体实际的经济事件,促进学生对有关案例经济法知识点的了解和识记,从而为学生营造一种可感知具体的理论学习环境氛围,更重要的是有利于贯彻教师和学生对主动思考、以学为主教学理念的认识和深刻理解,进而推动经济法教学模式的改革,提高经济法教学质量。
4.案例教学有利于培养创新型人才。
学生对于理论知识的掌握一般以死记硬背为主,并不注重理论的内涵和价值,在分析具体经济案例时,不能透彻的进行理解和分析,不能很好的将经济法理论知识灵活运用,绝大多数为了应付考试而学习,导致学生在经济法行业创新能力不足,实践应用能力和意识薄弱,这也阻碍了经济法教学的进一步发展,教学水平受限。案例教学注重学生自主思考和互动,对现实经济案例进行拆解分析时,引导学生进行发散性思考,打破传统的学习观念,不注重分析的答案的唯一性,各抒己见,能够自圆其说就可以进行案例解释。因此,这将有利于培养学生的思维能力,增强学习综合能力,最终培养出更多的创新型经济学人才。综上所述,经济法案例教学的最大优势在于以案例为基本素材,将学生引人一个特定的真实情境中,通过师生、生生之间的共同研讨、深入剖析,激发学生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培养学生的批判反思意识以及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最终帮助学生将理论知识转化为实践能力。由此可见,在经济法教学中实施案例教学,具有很大的必要性。
三、案例教学在经济法教学中的有效应用
1.合理选择案例。
案例教学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就是要选择好的案例,在选择案例时要注意:案例真实,所选择的案例应该是生活中真实发生的事情,例如法院一些判例或者一些法律杂志,只有真实的案例才能取得学生的信任;案例典型,典型性是法律案例的中心,典型的案例涉及的内容相对全面,包含的法律理论知识较多,能够使学生从一个案例中学到多方面知识;案例科学,选取的案例要与所讲授的内容密切联系,同时对案例中出现的模糊知识进行筛选,使案例更加科学合理。
2.注意教学方式。
在整个过程中教师都应该创造和维护良好的讨论环境,使学生展开充分的讨论和争辩。在讨论中,教师要营造出和谐的教学氛围,在学生讨论和思考中,教师不宜打断学生的陈述,不急于纠正,不宜过早定论,积极鼓励学生发表有新意的观点,注意对学生独立思维状态的培养与保护。在讨论中,教师应适当激发学生自主思考,参与讨论和发言的积极性,适当强调案例中的重点和难点。通过对案例的讨论,能使学生主观能动的从多层次、多侧面地了解一个经济法案例的复杂性,开阔了学生的视野,而且同时也培养了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和口头表达与沟通的能力。
3.防止以偏概全。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教学方法层出不穷,例如情境教学法、项目教学法等,教师要正确对待案例教学法与其他教学方法。教师要明确不同教学方法的优点和缺点,取其精华,弃其糟粕,灵活的运用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法并不能替代其他教学方法,否则,就会出现以偏概全的现象。因为并不是所有的知识内容都适合使用案例教学,在实施案例教学过程中,要充分依据不同知识的学习和理解特点,与其他教学方法结合起来,以最大程度的提高整体经济法教学的教学质量和教学效率。因此,这就需要经济法教师在实际教学中,根据学生和不同知识体系的具体情况,灵活利用案例教学,充分结合多种教学方法,实现学校和教师对于经济法教学的教学计划和教学目标。
四、结语
总而言之,在经济法教学中应用案例教学,能够有效提高经济法教学质量,提高学生自助分析能力和实践操作能力。案例教学作为一种比较先进的教学方法,不但丰富了教师的教学手段,还可以改变现有的学习理念,培养创新型经济学人才。不过在经济法教学的应用方面还有待逐渐完善,针对问题及时调整,以促进案例教学的作用和教学效果。教师需要端正自己的教学态度,选择真实的、科学的、典型的案例,引导学生积极主动的参与到课堂中,使每个学生都能够在案例教学中学到知识,从而推动案例教学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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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是中等职业学校财经专业的一门专业必修课,其中涉及众多财经法规,是学生日后工作中必备的知识储备,可见其重要性,可是它们又是深奥难懂的,学生觉得枯燥无味,因此,如何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调动他们的学习积极性,让他们愿意试着了解并愿意深入理解经济法规成为摆在任课教师面前的突出问题。法律法规的学习离不开实际应用,也就是说离不开案例,在课堂教学中,让案例成为贯穿课堂教学内容的线索,学生在接触了解案例中体会到法律法规的实际应用,不仅激发了学生的学习兴趣,还培养了学生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
一、案例教学模式的优点
案例教学与传统的教学模式有很大不同,在教学目的上,传统教学注重传授知识,而案例教学模式注重培养能力;在教学方法上,传统教学注重以理论案,案例教学模式则刚好相反,在实际应用中让学生明白其中的道理,即以案论理;在侧重方向上,传统教学侧重记忆理解,重在知道“是什么”,案例教学侧重引导学生思考创见,要勇于探究,不仅知道“是什么”,还要思考“为什么”以及“怎么办”。
首先,典型案例中曲折的故事情节和耐人寻味的结果极大地吸引了学生的注意力,很容易让学生置于这种特定的人物角色和特定的事件中,学生带着问题带着好奇心去学习,成为学习的主角。他们积极主动参与到案件的探究中来,极大地增强了学习的主动性,例如,在讲授经济法律行为的相关知识时,涉及了经济法律行为的效力,由于相关的法律规定复杂,学生在老师教授之后很难快速消化理解,这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案例来提供情境,学生就会主动利用学过的知识来解决他们遇到的问题,如选用的下面这个案例。刘望楠开了家土特产店2014年11月底与鼎鼎鲜土特产商行签订合同,购进了118只特级精制火腿。
2015年2月,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打假行动中,把刘望楠店里没有卖出的103只火腿全部没收销毁,理由是该批火腿是病猪猪腿腌制后经硫磺熏烤而成,不能食用。后来,刘望楠还调查到,鼎鼎鲜土特产商行的火腿是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进货的。
于是,刘望楠要求鼎鼎鲜土特产商行将火腿价款予以退还,遭到鼎鼎鲜土特产商行的拒绝。该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应当属于可撤销合同还是无效合同呢?学生非常关心处理结果,即刘望楠能否要回货款呢?要解决这个问题,就要清楚,签合同是一种重要的经济法律行为,合同的效力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在本案中,鼎鼎鲜土特产商行购进明显低于市场价的火腿,应当明知该批火腿是劣质产品,而在刘望楠购货时却极力推荐并保证货真价实,很显然刘望楠做出购买火腿的意思表示是受到了欺诈。从可撤销合同包括的情形来看,应属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情形。但是,该批火腿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为病猪猪腿腌制后经硫磺熏烤而成,不能食用。
很显然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的规定。从食品本身而言,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中的禁止性规范,应属无效合同。另外,可撤销合同必须建立在合同成立生效的基础上,而刘望楠与鼎鼎鲜土特产商行签订的购销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自始无效,属于无效合同,而非生效后的可撤销合同。合同自始无效,鼎鼎鲜土特产商行自然要返还刘望楠货款,至此,学生的好奇心得到满足,知识也得到了充实,收获颇多。
其次,案例的真实性,来源于生活,内容客观公正,没有任意捏造的成分,对实际生活有指导和借鉴作用,如在前面所述案例中,除涉及合同的效力外,还涉及了《食品卫生法》的相关内容,该批火腿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为病猪猪腿腌制后经硫磺熏烤而成,不能食用。很显然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的规定。
这对于引导学生关注食品安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最重要的是,这个案例是真实的,就发生在河北省某县,这样能让我们的学生真切感受到我们学习的知识在现实生活中有着广泛的应用,我们学习了知识就能学以致用。再次,学生参与到讨论中,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得到了较大的提高,意见不再单一,思维不再固化,追求的不再是唯一的“标准答案”,学生可以畅所欲言,为了说明问题,学生不仅局限于书本上的知识,从大量课外的书籍中寻求答案,这样大大的扩大了学生的阅读面。同时学生的语言表达能力得到锻炼,语言精炼,专业术语表达准确。像诺顿杀毒软件风波,遇到因为杀毒软件的问题而导致计算机瘫痪的情形,给主人的股票交易带来影响进而影响其收益,这种情况如果我们的学生遇到了,该如何解决。对于这个问题,大家各抒己见,最后由老师总结。
二、案例教学模式的要求
1.案例的挑选
案例选取得是否符合相应知识点,能否调动学生的积极性,为帮助学生理解知识点服务,是至关重要的。因此,我们要选择适用的、适度的、与教学目标相吻合的案例。案例可从书籍中找,也可直接来源于生活,还可以来源于时事新闻。但是无论怎样,都应该真实,具有典型性,特别是具有针对性,能够应用于本节课涉猎的知识点,消化巩固理论知识,实现教学目标。在讲解合同的效力时,笔者选取了央视法律讲堂节目中的案例——《活人的死亡证明》,题目就让人感觉蹊跷,可以以此引起学生注意,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案例:《活人的死亡证明》。2014年,在北京,一天一位中年妇女突出闯进一家律师事务所,说:“我房子没了,人也没了,我要请律师。”大家莫名奇妙,这位妇女拿出一张纸——死亡证明,死亡人是张兰,律师问张兰是谁?妇女说张兰是我,我就是张兰,大家都蒙了,问:你住过院,张兰说我住过啊,可离死还远呢,连病危都算不上,这是怎么回事?有人搞恶作剧?只有张兰自己清楚,这是卖房子惹出的荒.唐事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学生饶有兴趣地开始关注整个案例的进展。还有一点需要特别强调,教师挑选案例时要考虑传播给学生正能量,不要把消极的负面情绪带给学生,更不要把带有浓厚宗教色彩、政治色彩的案例带到课堂。
2.探究讨论氛围的调节与控制
学生在讨论过程中,老师要调控好氛围。营造良好的探究讨论氛围,需要老师和学生共同努力。教师在实施案例课堂教学模式中应坚持以启发为主,调动积极因素,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和兴趣;对于学生不同的意见,要及时点评,要鼓励学生发表不同的意见,发现学生观点中的精华,让学生的不同想法得到交流与分享,丰富学生的各种信息,尊重和发挥学生的学习风格,引导学生形成自己独特的人生观和世界观。因材施教,让学生真正感到他们是课堂的主体,是学习的主人。但是在教学实践中,学生有时会跑题,脱离案件,讨论越扯越远,甚至“下道”,有时学生讨论激烈时,会有过激的言辞,某种程度上造成课堂氛围紧张,针对种种情况教师要提高驾驭课堂的能力,及时引导,回归正能量和教学重心。
3.案例教学模式不是否认传统的教学模式,二者有机结合,才是有效课堂教学
学生习惯于接受传统教学的模式,习惯于被动地接受知识,对于知识的落实需要这样的模式,但是,学生理解消化后是不是更有利于落实呢?所以我们要将两种教学模式有效地结合起来,更大程度地激发学生学习的积极性,提高学生的学习效率。总而言之,案例课堂教学模式作为一种新兴的教学模式,逐渐广泛应用于各学科的教学实践中,它的有效应用需要教师做大量的备课工作、案例的选取、资料的搜集以及案例的有效呈现等,为此我们还需要继续努力,提高综合能力。
在我国企业快速发展的背景下,为了给企业营造良好的经济环境,同时一定程度上缓解日益激烈的经济冲突,我国近年来颁布实施了一系列经济法,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1]。在国家的经济活动中,经济法可以保证其正常开展,对各类经济资源进行优化配置,最大程度上保障社会经济的公正、公平,进而推动社会经济活动的正常、有序运行。下文主要分析经济法在现代企业商务管理中的有效运用。
一、经济法用于现代企业商务管理中的可行性分析
在现代企业商务管理中,经济法之所有可以运用其中,是因为经济法自身的特点决定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经济法的核心在经济
在市场经济的各类经济活动中,其涉及的经济活动主体构成较多,包括经济关系、经济主体、经济资源等[2]。在社会的不断发展中,整体构成需要随之发生变动和调整,其中就需要法律进行规范和约束,经济法就是为了调整社会经济活动而产生,且作用的核心在于经济活动方面。
(二)经济法涉及面比较广
在社会的经济活动中,经济法涉及面比较广,既影响横向的经济活动,同时又影响纵向的经济活动,且其采用的手段非常多样,比如惩罚、限制、不畅、禁止等,故而可以综合调控、管理现代企业商务管理活动。
(三)经济法产生于商品经济的发展
纵观人类经济活动,在商品经济尚未发达的环境下,经济活动并不活跃,所以并不需要相关法律来进行管束。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尤其是商品交换发展起来后,经济活动日益活跃,此时就需要相关的法律法规来约束、管理,经济法在此背景下产生。
(四)经济法可以调控、干预国家经济活动
在社会的不断发展下,经济活动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特点,经济环境也更加复杂[3]。在此形势下,需要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主体的引导,调控和干预国家经济活动。运用经济法,可以达到上述目的,进而维护经济活动的有序开展。
二、经济法在现代企业商务管理中的运用
在社会的不断发展下,经济法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日益受到现代企业的重视。在商务管理中,经济法的运用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运用于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中
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下,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一些企业为了打压同行业的对手,采用不正当的方法,比如窃取其他企业的核心技术等。为了规范市场竞争,就需要发挥经济法的作用。与此同时,企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不断增强。
对于企业的合法知识产权,国家颁布实施了一系列与之相关的经济法,比如《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上述经济法在保护企业知识产权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1.对企业的技术进行专利保护;2.保护企业的商标;3.保护企业的著作权,从而保障数据安全;4.保护企业的商业机密[4]。
(二)运用于企业公司制改造中
为了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企业需要不断加强制改造,但其中会涉及到一系列的问题。将经济法运用于企业制改造中,可以有效调整、解决相关问题:1.调整股权结构不合理。一些企业在制改造的过程中,由于股权过于集中,进而影响企业的规范运行,《公司法》对公司制改造做出明确规定,其中包括形态、步骤、模式等,进而合理调整企业股权。2.调节股权不平等。在企业制改造的过程中,由于未能坚持同股同权原则,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部位股东的利益,《公司法》明确规定同股同权,进而有效保障了股东的合法利益。3.监管法人治理的结构。通常情况下,对于公司制企业来讲,其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处于一种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关系。但是,由于一些企业未设置股东会,导致管理结构发生问题,应用经济法可以进行有效监管。
(三)运用于电子商务中
随着现代化技术的快速发展,比如互联网信息技术、计算机技术等,电子商务蓬勃发展起来,与人们的衣、食、住、行密切相关。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兴的经济模式,在发展的过程中会出现一些问题,比如交易方式存在安全隐患、电子商务的知识产权保护较难、不同国家对电子合同的法律规定不同等。鉴于此,要想保障电子商务的正常、有序开展,需充分发挥经济法的作用,明确规定电子商务交易上方的责任与义务,制定电子商务法律,并在此基础上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四)运用于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管理中
对于任何企业来讲,均具有所有权与经营权,前者是针对企业所有人来讲,包括依法享有的沾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后者是针对董事会、公司经理人员代表法人而言,主要指的是对企业进行经营的权利。但是,就目前情况来看,存在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混淆的情况。如果国有企业发生上述情况,则会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如果私有企业出现上述情况,则会导致资产受损、企业管理混乱等。
为了有效避免企业出现上述问题,国家出台相关经济法,对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进行明确规定,避免出现二者混淆不清的情况,进而确保我国市场经济活动的顺利开展。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下,我国的市场经济体系愈加完善,经济法的作用日益凸显。在现代企业商务管理中,经济法可以运用于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中、公司制改造中、电子商务中、所有权与经营权的管理中。因此,国家在制定经济法的过程中,需要综合考虑当前企业的发展、市场特点等因素,建立良好的经济秩序,促进我国经济的健康、有序、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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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功能在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经济法方面的论文,供大家参考。
一、目前我国低碳经济相关法律规范存在的缺陷
(一)低碳经济相关立法进程的缓慢
从最开始的控制气候变暖到如今的低碳经济,世界各国学者包括我国学者对此都做过不少相应的研究工作,如今发展低碳经济已经是大势所趋,并且我国也相继展开了这方面的试点及具体工作部署。从2007年的《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的出台,到目前没有对相关法律进行相应的修改也没有进行专门的立法。与此同时低碳经济在生产活动中产生的法律关系却出现了无法可依的现象。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缓慢所造成的。
(二)低碳经济法律规范缺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在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中具有指导性的作用,但同时,其也具有缺陷。在低碳经济相关的法律中《,循环经济促进法》是于2008年通过的,由于其是对循环经济方面的法律规定,对低碳经济也必须通过法律解释来进行适用。这一切源于法律具有滞后性,必须进行相应的立法或进行相应的修订才能满足现实社会的需要。低碳经济没有特定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只是借助于相关法律的规定的包含,这种相关法律并不能满足低碳经济在社会发展中的需要。政策文件的指导性并不能代替法律文件的强制性效力,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相应的障碍。
(三)综合性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立法缺失
目前,低碳经济相关的法律有《可再生能源法》、《节约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森林法》、《草原法》,但这些法律都是从侧面对二氧化碳排放做的具体的措施和制度,使得低碳经济发展的原则、体制、机制、综合性制度不能得到集中体现,不免在以后的实践中出现各种法律之间相互矛盾的情形。
二、完善我国低碳经济法律体系的立法建议
(一)合理立法要结合实际国情
合理的立法要改变过去的观念,社会在发展,具体的立法环境也在相应的发生翻天覆地的改变,观念的相应转变才能符合实际情况。而且鉴于国外已有相应的法律。我国在制定相应法律的时候切不可照搬国外,每个国家的基本情况不同,国情不同,经济不同,所处的发展阶段也不一样,这些在立法的过程中都要考虑到。
(二)环保要和经济一起发展,环境优先
一直以来地方政府为了追求政绩导向的GDP,都是走的先发展后治理的道路,结果往往是治理的费用和难度都是大问题,影响了人们的正常的生活和工作。这种观念需要转变,经济的发展和环境保护并不是零和博弈,而且共同的目的都是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这个观念建议在低碳经济的立法中得到充分体现,在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的同时发展经济。
(三)加快低碳经济的法律化进程
第一,政策法律化的科学性。政策具有政策的特殊属性,不同的政策不同的作用,不可盲目的将其法律化,否则违背了初衷,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产生了种种问题从而不能够解决相应的问题。尤其不可出现政策式立法。第二,以政策为导向,完善法律规范。我国目前主要通过政策的规定来引导低碳经济的发展,政策具有灵活,应变性强的特点,但是它不可完全替代法律的长期性,稳定性和规范性的特点。法律还具有强制性的特点。但是它们可以起到相互补充的作用,要将低碳经济的法律规范进行完善的话,也可以根据已成熟的政策来进行相应的修改。
如何有效落实我们的分配制度
落实好收入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提高居民收入在初次分配中所占的比重,居民收入在初次分配中的来源主要有两类:一是劳动报酬;二是财产性收入。因此如何提高居民的劳动报酬和财产性收入成为了问题的关键。
(一)提高居民的劳动报酬
在当前我国“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格局之下,劳动报酬即工资仍是人们的主要收入来源。“十二五”规划中提出要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建立和完善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这一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是靠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建立和最低工资水平的提高来实现的。(1)近几年来,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一直得不到完善和有效运作,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这是无法靠政府一方面的力量来解决的,还要靠工会等社会自治团体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鉴于经济法主体角色的特定性以及劳动者力量的薄弱,大力培育社会组织、中介组织及其他NGO等自治组织成为协调政府与企业、个人利益,建立完善的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有效途径。当然在培育工会等自治组织时,应避免“官办、官管、官运作”的现象,提高其自治性和自愿性,使其能够真正代表劳动者阶级的利益和诉求。(2)逐步提高最低工资水平是建立和完善工资正常增长机制的基础所在,对于保障底层行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是保障底限性公平的体现。在这一方面要充分发挥政府政策的推动作用,形成逐步提高最低工资水平的制度。
(二)下大气力增加居民的财产性收入
财产性收入,是指家庭拥有的动产(如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如房屋、车辆、土地、收藏品等)所获得的收入。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也提出了要“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的决策。但目前居民的财产性收入还是很不乐观的,仅占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小部分,迫切需要增加居民的财产性收入。因此要努力做到以下几点:(1)增加居民财产性收入的前提是大力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尤其是在拆迁、征地和征用公民财产的过程中,要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和财富增加值权利不受侵害;(2)进一步明晰产权,使之能够在抵押、转让、出租等交易流动中广泛运用,这主要涉及的是居民的不动产方面;(3)在动产方面,我们可以看出,财产性收入的增加主要考验的是居民的理财能力。因此要靠金融机构的努力,拓宽居民金融理财渠道,让百姓拥有越来越多的金融理财工具和产品,同时加强对交易行为的规范,确保居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
垄断性国有企业收入分配改革
在收入分配领域,垄断性国企高收入群体与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之间的收入差距成为体制内与体制外乃至整个社会收入分配差距的典型缩影。据国家统计局5月3日发布的数据显示,201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37147元,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为20759元,前者是后者的1.8倍,足见两者差距较大。因此,收入分配领域的国企改革对收入分配改革具有战略性的全局意义。但是对国有企业收入分配改革并不能笼统的一刀切,我们主要应是针对垄断性国有企业和国企管理人员的收入分配进行改革,这是改革的关键所在。而且单纯采取对垄断性国有企业和国企管理人员的减收政策是行不通的,笔者认为应坚持扩大体制内竞争和“结构性减薪”并举的总体策略。具体如下:
(1)通过扩大体制内竞争来改革垄断性国有企业的收入分配要充分发挥产业政策法和反垄断法的作用。首先通过产业政策立法,让更多的民营企业参与到体制内的竞争中来,尤其是在我们的电力、电信、石油等垄断性行业。让民营企业参与到体制内的竞争,这样不仅有利于私营企业利润的增长从而使其职工工资增长,更有利于市场竞争化程度的提高,使国有企业面对充分的竞争而焕发活力,更好地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其次,加强反垄断法和公司法的有效实施,使垄断性国有企业向着政企分开的现代化公司经营管理模式发展,尽最大限度减少某些垄断性国有企业行政职能和经济职能并存的现状,以优化市场竞争秩序,提高竞争水平。
(2)主张对国企职工采取“结构性减薪”的做法,即基于特定目的对特定职业和特定岗位的人群实行减薪。首先在国有企业职工群体中,收入较高的是国企管理人员,原因有二,一是这些人员多由行政指派,没有在其任命上发挥市场的作用,二是这些高管的工资与企业绩效关联不大,且信息披露不全面。对其采取的措施主要是严格规范国企高管人员的薪酬管理,原则上控制或降低其收入水平,坚持市场才是企业家最好的定价者,并把管理因素对于企业的贡献作为其薪酬的重要衡量因素。其次,对于国企职工并非一味的控制或降低其收入水平,对于国企非正式职工,退休、下岗职工而言,要提高他们的工资福利水平。
财政税收改革
如果说初次分配领域的改革是基础,那么在再分配领域的改革则是促进收入分配更加合理的关键所在。初次分配领域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而对于再分配领域来说,则是经济法特别是财税法发挥其作用的最好舞台。财税法范围较广,以下着力从预算法和税法两个方面谈一下我们再分配领域的改革。
(一)预算法与再分配
预算法是指调整国家在进行预算资金的筹集和取得、使用和分配以及监督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本质是对政府收支活动的控制。近年来政府的财政收入连年增长,有的地方增长率甚至已经超过了15%,大大超过了同期的GDP增速和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增速。如何花好这些钱,如何让政府把钱花的更合理,则需要预算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要使我们的国家预算更好地服务于收入分配改革,笔者认为要做到以下两点:(1)促使合理财政支出结构的形成。加大对社会保障、医疗卫生、教育以及区域协调发展方面的扶持力度,将财政支出更多地用于保民生、促增长上,使社会发展惠及人民大众。(2)减少行政权对预算权的干预。按照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各级人大行使预算审批权,其他机关不得干预。但在现实生活中,行政权对人大预算审批权的干预尤为严重,尤其是在各级地方。因此必须切断行政权对人大预算审批权的干预,使政府在制度框架的束缚下合理分配财政支出。
(二)税法与再分配
根据社会契约论,税是公民从国家获得的利益的对价,黑格尔也曾说过税是个人对国家作出的牺牲。从其本质来看,税收是政府对国民收入进行的二次分配,理应对促进收入分配的公平合理发挥应有的作用。税法与再分配应着力处理好两点:(1)加快结构性减税的步伐,即有增有减、结构性调整,减轻一部分群体和税种的税负水平。尤其是对于个人所得税而言,要合理制定个税起征点,实行综合所得制,即对收入总额实行累进制,多收多交,少收少交。(2)收入不公很大程度上源于社会财产的不公,因此要开征财产税,即以纳税人的某些特定财产数量或价值额为征税对象的类税,包括房产税、遗产税和赠与税等。目前我国还没有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许多学者也做过很多可行性研究,立法应尽快做出回应,出台相关法律,我们认为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开征,有助于解决社会成员发展不公的问题。
结语
收入分配的改革需要法制的规范,随着依法治国和法治社会建设的逐步推进,经济法必将在收入分配改革领域发挥其举足轻重的作用,为收入分配改革保驾护航。
一、我国中小企业融资困境形成的原因分析
研究我国的经济法,其主要目的是针对我国在经济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希望通过法律手段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促进我国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对于我国当前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问题,通过经济法能够准确地了解问题发生的原因,同时结合经济法中的有关内容对其进行有效的解决,下面通过经济法分析了当前我国中小企业融资中存在的问题。
(一)中小企业直接融资困境的原因分析
对于中小企业来说,其发展过程中存在着一些直接融资的现象,也就是企业的债权融资以及股权融资这两种形式,而对于股权融资,主要包含两种不同的融资方式,一种是二板市场,另一种是风险投资基金,这两种形式是专门为我国的中小企业设置的直接融资形式。
对于债权融资,对我国的债权市场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这一种融资形式对企业的发展规模有一定的限制,大部分的中小企业都无法直接采用这种融资形式,加上中小企业的经营不稳定,且其发债的规模相对较小,往往很难采用这一融资形式。然后是风险投资基金融资,这种融资形式是在20世纪90年代进入我国的市场经济中的,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国内也出现了一些风险投资项目。对于这种投资形式,对企业的规模和经营状况等要求较少,比较适合当前我国的中小企业的融资发展,比较有名的风险投资有微软公司和苹果公司,这些大型的科技创新企业发展之初都采用过这种投资形式,但对于我国的劳动密集型企业来说,往往是不适合的。最后则是二板市场融资形式,对于这种融资形式,一方面能够为我国的中小企业发展提供便捷的融资渠道,另一方面还能通过正常的退出机制促进我国的风险投资市场的正常发展。但在当前的二板市场融资形式中,比较常见的是一些技术或者产品经营较为成熟的企业,并不是所有的中小企业都能够采用这种融资形式。
(二)中小企业的间接融资问题研究
对于中小企业发展来说,融资不仅有内部的直接融资,同时还有一种间接融资形式,这是当前我国的中小企业最重要的融资形式。但随着我国经济危机的出现,这种融资形式也受到了较大的影响。下面从两个方面分析产生的原因:
首先是间接融资困难的根本原因。由于中小企业的经营透明度较低,银行对企业信息的了解和企业的实际情况之间相差太多,这是影响我国中小企业间接融资困难的根本原因。对于这个问题又分为两个方面,一种是事前信息不对称,另一种是事后信息不对称,前者会导致逆向选择的出现,后者则容易出现道德风险。前者指的是企业的信息要多于银行,银行在选择借贷对象时,对于信息较多的企业贷款利率较低,而对于信息少的企业则采用高利率来降低自身的风险。而对于道德风险则是企业将借贷的资金用于他用,获得更高回报的投资,这种资金的借贷形式使银行承担的风险更大。
而从我国的实际国情来看,我国的银行集权程度较高,没有合适的中小银行为我国的中小企业提供对应的融资服务。这种情况导致为我国经济发展作出了更多贡献的中小企业得不到足够的资金支持,造成市场经济发展的公平失衡问题。
二、中小企业融资困境解决的经济法对策研究
对于我国的中小企业融资问题,单纯的民商法很难对其进行有效的解决,需要结合经济法和民商法,再加上政府的介入来解决这一问题。
(一)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框架简介
我国当前正处于经济发展的转型时期,存在市场和政府的越位和缺位问题,通过大量的实践研究得知,对于我国经济发展中的市场和政府,两者之间通过一定的中介产生关联。对于当前的市场经济国家来说,其在发展的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非政府组织,能够履行政府和市场的双重职能,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这种框架结构已经逐渐成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主要对策,比较成熟的机构有证监会等。
(二)政府在中小企业融资困难问题中的定位
通过经济学研究对当前的信贷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原因进行了准确的分析,这一研究也对政府在经济运行中的重要作用进行了简单的陈述,对于信贷中的某些领域和环节,都需要政府参与才能保证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但政府在解决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时往往还存在一些缺陷。例如,政府主要是为争取公共利益最大化,在参与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时往往会使其向着公共利益倾斜,但由于经济人的本性,很容易出现寻租问题,使得一些劣质的中小企业出现上市问题。还有就是政府的介入导致竞争机制受到影响,导致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缺乏相应的市场竞争等。
三、制度设计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困境问题
(一)政府主体的制度设计
对于我国中小企业的融资发展,并没有设置专门的机构解决这一问题,而是通过国务院制定相应的政策,并对我国的中小企业发展进行全面的规划。这种管理体制,导致我国的中小企业发展中出现职能交叉和缺乏连贯性等问题。为此,我国需要对当前的政府管理制度进行重新设计,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针对性地解决中小企业发展的融资问题。此外,还需要将与中小企业有关的各个政府职能部门进行重新规划,结合中小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职能任务,通过制度的设计实现法律管理。
(二)社会中间层的制度设计
首先是银行体系的重构,由于我国的银行集权程度较高,使我国中小企业的融资出现较大的困难,为此我国需要在银行发展的过程中将商业银行和一些小型的城市信用社进行准确的定位,建立完善的中小企业融资管理体制,从根本上解决当前我国的中小企业融资问题。对此可以通过以下几点建议进行改善:首先是进行非国有制的中小企业融资机构建设,并建立对应的法律监管机制,使其逐渐向法治化的方向转变。然后是建立合作型的融资机构,这一机构能够自行收集中小企业的各方面信息,然后通过成员之间的连带作用形成一个利益共同体,通过全面的监督解决当前我国中小企业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四、结语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中小型企业面临的融资问题也在逐渐增多,为了从根本上解决我国中小型企业面临的融资问题,有关部门需要结合我国的经济法制定相应的解决对策,通过制度来明确体现我国市场和政府之间的关系,促进我国经济的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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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体现了现代市场经济运行模式的客观趋势和法律要求,昭示着法律文明的进步。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经济法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高等院校涉农专业经济法教学目标建构应契合涉农专业特点,同时需要拓展“传达法律规范”这一目标,通过结合法源、法律精神及不同法系等内容深究“法律规范”产生及变动的原因;并且有责任提出“法律规范”效用发挥的前置命题,即法律信仰、经济法律思维、和法律操作技艺等法学培养目标。这些目标需借助以能力测试为核心的多元考核方式来实现。
关键词:经济法;法律精神;法律思维
1经济法教学目标的专业限定性
传统法律观点指出,法律规则体系的存在形式是独立的,若能正确理解和运用,即可解决复杂社会问题。于是,中国法学教育较多地遵循“法条+法律解释+案例分析”的教学方式。经济法教学亦多数如此。教师对于经济法的教授,重视传达“法律规范”本身,忽视挖掘“法律规范”产生及变动的原因、忽视锻炼“规范”的思维意识,更不会涉及寻找“规范”不足的深度。美国法学家庞德提出,法学教育目的不在于教授法学知识,而应在于涵养法律思维,因为无论教授了多少实定法知识,总也无法赶上法律的制定、修改和废除等的变化。所以传达“规范”本身,是经济法教学的第一层目标;挖掘“规范”产生及变动原因是经济法教学的第二层目标;强化“规范”思维意识是第三层目标,寻找“规范”的真空地带是第四层目标。第一层目标层次最低,教授最为普遍,也最为容易达到。这在法学专业和非法学专业区别不大,但鉴于学时及培养目标的差异,二者学习范围存在差异。第四层目标是法学专业的培养目标,但不限定于法学专业。第二、三层目标在经济法教学中应该合理设置,并且能够通过教师适度引导和学生的积极探索,予以实现。针对第一层目标,由于经济法课程涉及法律、法规众多,教学中不能全部覆盖。因此必须立足涉农专业特点,思索其对经济法律知识的个性需求,有选择地设置教学内容。这种限定性来自以下三方面:
第一,涉农专业知识结构及专业培养目标导向;
第二,涉农专业人才培育可以简单直观地理解为服务农村;
第三,涉农专业要求掌握农村发展理论。因此,在经济法教学中应适当引入国际经济法的内容,让学生了解经济法的国别性(区域性);适当引入经济发展水平与经济法发展的关系,让学生认知经济法随经济发展程度的变动性。第一层目标解决了传达“法律规范”是什么的问题,但若停留在“规范是什么”的层面,教学效果不会理想。因为知识学习与知识本身具有异质性,前者是将知识本身整合入已有的知识结构中,建构新知识,生成新价值与意义的过程,而非知识的简单记忆和机械训练。[1]换言之,学习在于寻求“获取什么”、“怎样获取”及“获取后要怎样”,而非知识本身。因此,需要适时修正与拓展子教学目标。
2经济法教学目标的修正与拓展
翁史烈认为存在一部分很难用公式、图标和文字方式表达,甚至不能言传的知识。它们可以通过实践和参与学习来意会或者领会,并对学习者产生较强的激发力和启示力。[2]这类知识就是隐性知识,蕴含着大量的个人经验和见解,但并未包含在教学内容的文字表述中,如何获取这部分有价值的、更高境界的知识是教学中应该积极予以探讨的。笔者以部分经济法内容的第二、三层次目标设置及达成为例,探索通过第二、三层次目标,使涉农专业学生在获取显性知识的同时,能够获取隐性知识的可行性。
2.1第二层目标———“法律规范”产生及变动的原因
第一,结合法源。社会法学派代表人物霍姆斯曾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这意味着法律根源于生活经验,每套法律规则都有与之对应的“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感性的;法律规则重新塑造着社会生活,以规范社会关系为目的,自然也只能以社会为依归。一旦偏离社会生活的常规和经验,势必导致自身定位的高远。学生体会、掌握二者间的辩证关系,明白“法定为何如此”,能够有效地消除神秘感和陌生感,激发其主动思考热情,开启探索式学习模式。
第二,结合法律精神。发掘法律规范背后的法律精神,有助于引导学生积极思考现实法律问题,这是形成法律思维,锻炼法律操作能力的必要条件。
第三,明确不同法系的功能。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法律渊源、法律结构、法官权限、诉讼程序及法律分类和术语等方面存在差异。中国经济法师从德国、日本、苏联、其概念范畴、理论体系深具大陆法系色彩。学生在学习经济法时需要有“大视野”,因此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就不同法系的不同功能向学生作介绍,使其能够更深刻地理解“规范”产生的相对性和地域性特点。
2.2第三层目标———“规范”发生效力的条件
第一,提升法律信仰和意识。法治意识反映社会成员对法律的认知程度以及对法律效用和功能的信任和依赖程度,能够体现出一个国家或一个民族的文明、民主、进步程度。法治是社会各阶层、各行业的共同事业,而不仅仅是法律人的工作。[3]作为公民主体之一的学生群体,其法治意识和法律信仰的状况直接关系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步伐和实现程度。经济法作为本科学生重点学习的法律部门,其课程教学主要使学生形成国家干预经济权力法定、社会公共利益本位、弱势群体利益倾斜保护、实质公平、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等法律意识;使学生形成通过经济法律来保护市场主体公平竞争权利、自主营业权利、公平分配权利、社会保障权利等法律信仰和法律意识。
第二,形成经济法律思维。著名法学家E.博登海默曾提出,法律知识的教授,除了实在法规和法律程序方面的基础训练,还必须教导学生像法律人一样思考问题和掌握法律论证与推理的复杂艺术。[4]换言之,法学教育的核心目标是培养法律思维能力。该思维的核心是“规范性”。经济法律思维是法律思维在经济法领域中的实现,本身蕴含较强的政策取向,具有多变性及不确定性。经济法律思维主要包括国家干预市场法治化、宏观调控规范化、市场竞争规范化、社会保障运行规范化等方式。
第三,锻炼法律操作技艺。如果说信仰法律、具有法律思维能力是法律“规范”产生效用的潜在前提,那么法律操作技艺则是工具条件,是使“潜在”变现的一种综合素质能力。这种能力是法学专业人才培养的目标和关键,但是经济法课程作为法学中的一个重要部分,有责任提出“培养法律操作能力”的命题,并且可以通过企业、公司、合同、反不正当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案件处理来践行该命题。
3经济法课程多元考核模式设计
经济法课程分层教学目标的实现还须依赖科学的考核模式。乔纳森提出对学生的评价应该关注其如何解决问题,而不仅仅看其能不能为程序化的任务提供一个已知答案。教师应注重考核分析能力及过程,而非标准答案。[5]所以,经济法课程考试的内容和方式应以测试解决问题的能力为核心。具体地可选用以下方式:
第一,仿真模拟。比如仿真模拟企业设立。可以让学生在同学中自由寻找合伙人或发起人组成团队,每个团队成立一家企业或者公司,形成《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从而能够使学生感性体会企业创建应遵循的法律规范。涉农专业以服务农村为主要就业方向,可适当设置一些新型农业经营体系构建中的经济法律行为作为分析素材。
第二,视频题目。通过向学生展示一些经济行为题材的视频资料,让学生综合体会经济法律运用的奥妙。观后能就具体案例清晰地分析法律的运用手段及运用效果。比如,评论“互联网+”模式下农村居民网络购物权益保障问题等。农村市场较城市市场弱势,假冒伪劣等产品进入成本很低,是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分析的主要对象。
第三,农村社会实践及观摩。观摩教学是经济法教学中应该予以大量引入的。具体到课程考查环节,可以分两部分设置:一是自身参与农村市场活动,包括主要以消费者身份和以生产者身份,思考合同法、企业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二是对国家相关机关的经济管理行为进行观摩、思考,评价其法律性。
参考文献:
[1]潘洪建.当代知识转型及其对教学改革的启示[J].教育科学论坛,2007(6).
[2]翁史烈.转变人才观、教育观与深化高等教育改革[J].高等教育研究,2001,22(1).
[3]陈骏业.法律思维能力在法律高等教育中的核心定位及培养[J].河北法学,2008,26(2).
摘要:在市场经济研究框架中,法律观念、体制以及理论的调整与变革对市场经济的发展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权力的运行是法律观念下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基础和前提,市场经济竞争下公平、公正是其法则要求。本文主要是从法律保护与市场经济理论研究方面着手,对市场经济法律观念进行深入化探究,以安全、信用的法律观念来保障市场经济安全运行。
关键词:市场经济;法律观念;改革研究
一、法律保护与市场经济理论研究
(一)市场经济概述及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市场规律是一双看不见的手,对市场经济发展起着调节作用,有效的实现资源配置。市场经济是自由、平等的经济发展模式,但是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受到了诸多方面的影响,市场经济具有双重性的特征,它既能起到利益竞争机制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还能有效的利用价值规律进行自我调节,但由于市场经济自发性、盲目性且滞后性的特征,又会对经济社会的发展起到阻碍作用。因此,国家必须对市场经济制定相应的法律保障制度,法律的调控与政府行政管理的结合,能有效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正处于经济制度的转型时期,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度,传统的经济发展管理模式已不能很好的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而更好的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型管理模式还有待开发,在这种情况下,市场经济秩序面临着一定混乱的局面。这些混乱现象给国家和人民的经济财产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损失,不利于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规范的市场秩序和有序的市场行为关系到我国的根本利益,是摆在我国面前的一项重要且紧迫的任务。
(二)加强法律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保护
1.完善立法。进一步完善行政立法和民事立法,对促进经济社会规范化运转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根据不完全统计,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制定关于经济发展的民法已达40多部,立法的目的主要是为规范市场主体、维护市场发展秩序以及调整市场化行为,为建立更加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提供法律保障。虽然我国已制定了较多的法律,但迄今为止还没有一部系统化的民法法律,这限制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发展。经济行政法对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发展也起到了重要作用,我国制定的行政法在实践的过程中也起到了一定的效果,但是法律也存在着可操作性差、不规范、不公开等方面的缺陷。努力提高立法质量,完善立法规范,转变政府行政机关的职能,制定真正适合社会主义市场发展的法律规范。
2.加强行政执法。行政机关对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起着巨大的影响作用,是主要的执法机构,市场交易秩序的完善能有效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发展以及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当前的社会发展中,应用法律手段来规范行政,加强行政机关的执法对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行政机关严格加强执法,能促进良好的执法环境建设。
二、市场经济法律观念探析
(一)市场经济有序运行的条件———以权力为本的法律观念
权力是在相对自由的法律情况下运行的,以获得合法权益为可能的,权利的运行主要以利益为核心,以自由为本质,保障权利能为市场经济获得更大的利润,市场经济法律要首先确定以权利为根本的法律观念。市场经济体制与计划经济体制有着本质上是区别,市场经济并不是仅仅受到行政权利的控制,更重要的是受到商品的供求关系和价格的影响,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市场经济主体要不断建立健全现代化企业制度,让企业真正的享有自主运营的权力,减少对国家的依赖,通过优胜劣汰的竞争形势和竞争规律,有效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要求市场主体具有相对的独立自主权,确立以权利为本的观念,着力完善民事立法与经济立法体系建设,为市场经济良好运行创造条件。
(二)市场经济竞争法则要求———公平、公正的法律观念
市场经济竞争的基础是在公平、公正的前提下进行的,主要包括:竞争参与的全面化、竞争规则的公正性以及竞争过程的透明化、竞争结果的有效性。计划经济体制是对上级要求的绝对服从,对个体则会在一定程度上产生排斥,计划经济在我国的发展,其公平性、公正性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市场经济中的一些问题是由供求关系和价格变化来决定的,生产者与消费者的生产消费活动也受到供求关系及价格的影响,市场经济中不公平、不公平的竞争导致市场经济不能平稳的发展。
三、结语
在市场经济中的法律与计划经济相比较而言,是对“质”和“量”两个方面的要求,这就要求我们不断更新和增加市场经济法律观念,提高法律意识。总结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在经济建设中所取得的成就,分析经济建设中的不足,借鉴其他国家在经济建设中法律观念的建设,并将其中优秀、成功的经验融入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市场经济建设中,提高人民的法律意识,建立健全法律规范,保障市场经济平稳、快速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尤春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视野中的契约文明与法治政府建构[D].南京航空航天大学,2012.
[2]于彤.中国法制现代化与法律移植研究[D].华东政法学院,2002.
[3]刘志云.国际经济法律自由化的若干理论问题研究[D].厦门大学,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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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是在相对自由的法律情况下运行的,以获得合法权益为可能的,权利的运行主要以利益为核心,以自由为本质,保障权利能为市场经济获得更大的利润,市场经济法律要首先确定以权利为根本的法律观念。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经济法论文,供大家参考。
如何有效落实我们的分配制度
落实好收入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提高居民收入在初次分配中所占的比重,居民收入在初次分配中的来源主要有两类:一是劳动报酬;二是财产性收入。因此如何提高居民的劳动报酬和财产性收入成为了问题的关键。
(一)提高居民的劳动报酬
在当前我国“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格局之下,劳动报酬即工资仍是人们的主要收入来源。“十二五”规划中提出要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建立和完善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这一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是靠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建立和最低工资水平的提高来实现的。(1)近几年来,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一直得不到完善和有效运作,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这是无法靠政府一方面的力量来解决的,还要靠工会等社会自治团体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鉴于经济法主体角色的特定性以及劳动者力量的薄弱,大力培育社会组织、中介组织及其他NGO等自治组织成为协调政府与企业、个人利益,建立完善的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有效途径。当然在培育工会等自治组织时,应避免“官办、官管、官运作”的现象,提高其自治性和自愿性,使其能够真正代表劳动者阶级的利益和诉求。(2)逐步提高最低工资水平是建立和完善工资正常增长机制的基础所在,对于保障底层行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是保障底限性公平的体现。在这一方面要充分发挥政府政策的推动作用,形成逐步提高最低工资水平的制度。
(二)下大气力增加居民的财产性收入
财产性收入,是指家庭拥有的动产(如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如房屋、车辆、土地、收藏品等)所获得的收入。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也提出了要“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的决策。但目前居民的财产性收入还是很不乐观的,仅占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小部分,迫切需要增加居民的财产性收入。因此要努力做到以下几点:(1)增加居民财产性收入的前提是大力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尤其是在拆迁、征地和征用公民财产的过程中,要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和财富增加值权利不受侵害;(2)进一步明晰产权,使之能够在抵押、转让、出租等交易流动中广泛运用,这主要涉及的是居民的不动产方面;(3)在动产方面,我们可以看出,财产性收入的增加主要考验的是居民的理财能力。因此要靠金融机构的努力,拓宽居民金融理财渠道,让百姓拥有越来越多的金融理财工具和产品,同时加强对交易行为的规范,确保居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
垄断性国有企业收入分配改革
在收入分配领域,垄断性国企高收入群体与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之间的收入差距成为体制内与体制外乃至整个社会收入分配差距的典型缩影。据国家统计局5月3日发布的数据显示,201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37147元,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为20759元,前者是后者的1.8倍,足见两者差距较大。因此,收入分配领域的国企改革对收入分配改革具有战略性的全局意义。但是对国有企业收入分配改革并不能笼统的一刀切,我们主要应是针对垄断性国有企业和国企管理人员的收入分配进行改革,这是改革的关键所在。而且单纯采取对垄断性国有企业和国企管理人员的减收政策是行不通的,笔者认为应坚持扩大体制内竞争和“结构性减薪”并举的总体策略。具体如下:
(1)通过扩大体制内竞争来改革垄断性国有企业的收入分配要充分发挥产业政策法和反垄断法的作用。首先通过产业政策立法,让更多的民营企业参与到体制内的竞争中来,尤其是在我们的电力、电信、石油等垄断性行业。让民营企业参与到体制内的竞争,这样不仅有利于私营企业利润的增长从而使其职工工资增长,更有利于市场竞争化程度的提高,使国有企业面对充分的竞争而焕发活力,更好地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其次,加强反垄断法和公司法的有效实施,使垄断性国有企业向着政企分开的现代化公司经营管理模式发展,尽最大限度减少某些垄断性国有企业行政职能和经济职能并存的现状,以优化市场竞争秩序,提高竞争水平。
(2)主张对国企职工采取“结构性减薪”的做法,即基于特定目的对特定职业和特定岗位的人群实行减薪。首先在国有企业职工群体中,收入较高的是国企管理人员,原因有二,一是这些人员多由行政指派,没有在其任命上发挥市场的作用,二是这些高管的工资与企业绩效关联不大,且信息披露不全面。对其采取的措施主要是严格规范国企高管人员的薪酬管理,原则上控制或降低其收入水平,坚持市场才是企业家最好的定价者,并把管理因素对于企业的贡献作为其薪酬的重要衡量因素。其次,对于国企职工并非一味的控制或降低其收入水平,对于国企非正式职工,退休、下岗职工而言,要提高他们的工资福利水平。
财政税收改革
如果说初次分配领域的改革是基础,那么在再分配领域的改革则是促进收入分配更加合理的关键所在。初次分配领域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而对于再分配领域来说,则是经济法特别是财税法发挥其作用的最好舞台。财税法范围较广,以下着力从预算法和税法两个方面谈一下我们再分配领域的改革。
(一)预算法与再分配
预算法是指调整国家在进行预算资金的筹集和取得、使用和分配以及监督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本质是对政府收支活动的控制。近年来政府的财政收入连年增长,有的地方增长率甚至已经超过了15%,大大超过了同期的GDP增速和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增速。如何花好这些钱,如何让政府把钱花的更合理,则需要预算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要使我们的国家预算更好地服务于收入分配改革,笔者认为要做到以下两点:(1)促使合理财政支出结构的形成。加大对社会保障、医疗卫生、教育以及区域协调发展方面的扶持力度,将财政支出更多地用于保民生、促增长上,使社会发展惠及人民大众。(2)减少行政权对预算权的干预。按照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各级人大行使预算审批权,其他机关不得干预。但在现实生活中,行政权对人大预算审批权的干预尤为严重,尤其是在各级地方。因此必须切断行政权对人大预算审批权的干预,使政府在制度框架的束缚下合理分配财政支出。
(二)税法与再分配
根据社会契约论,税是公民从国家获得的利益的对价,黑格尔也曾说过税是个人对国家作出的牺牲。从其本质来看,税收是政府对国民收入进行的二次分配,理应对促进收入分配的公平合理发挥应有的作用。税法与再分配应着力处理好两点:(1)加快结构性减税的步伐,即有增有减、结构性调整,减轻一部分群体和税种的税负水平。尤其是对于个人所得税而言,要合理制定个税起征点,实行综合所得制,即对收入总额实行累进制,多收多交,少收少交。(2)收入不公很大程度上源于社会财产的不公,因此要开征财产税,即以纳税人的某些特定财产数量或价值额为征税对象的类税,包括房产税、遗产税和赠与税等。目前我国还没有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许多学者也做过很多可行性研究,立法应尽快做出回应,出台相关法律,我们认为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开征,有助于解决社会成员发展不公的问题。
结语
收入分配的改革需要法制的规范,随着依法治国和法治社会建设的逐步推进,经济法必将在收入分配改革领域发挥其举足轻重的作用,为收入分配改革保驾护航。
摘要:在市场经济研究框架中,法律观念、体制以及理论的调整与变革对市场经济的发展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权力的运行是法律观念下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基础和前提,市场经济竞争下公平、公正是其法则要求。本文主要是从法律保护与市场经济理论研究方面着手,对市场经济法律观念进行深入化探究,以安全、信用的法律观念来保障市场经济安全运行。
关键词:市场经济;法律观念;改革研究
一、法律保护与市场经济理论研究
(一)市场经济概述及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市场规律是一双看不见的手,对市场经济发展起着调节作用,有效的实现资源配置。市场经济是自由、平等的经济发展模式,但是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受到了诸多方面的影响,市场经济具有双重性的特征,它既能起到利益竞争机制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还能有效的利用价值规律进行自我调节,但由于市场经济自发性、盲目性且滞后性的特征,又会对经济社会的发展起到阻碍作用。因此,国家必须对市场经济制定相应的法律保障制度,法律的调控与政府行政管理的结合,能有效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正处于经济制度的转型时期,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度,传统的经济发展管理模式已不能很好的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而更好的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型管理模式还有待开发,在这种情况下,市场经济秩序面临着一定混乱的局面。这些混乱现象给国家和人民的经济财产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损失,不利于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规范的市场秩序和有序的市场行为关系到我国的根本利益,是摆在我国面前的一项重要且紧迫的任务。
(二)加强法律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保护
1.完善立法。进一步完善行政立法和民事立法,对促进经济社会规范化运转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根据不完全统计,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制定关于经济发展的民法已达40多部,立法的目的主要是为规范市场主体、维护市场发展秩序以及调整市场化行为,为建立更加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提供法律保障。虽然我国已制定了较多的法律,但迄今为止还没有一部系统化的民法法律,这限制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发展。经济行政法对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发展也起到了重要作用,我国制定的行政法在实践的过程中也起到了一定的效果,但是法律也存在着可操作性差、不规范、不公开等方面的缺陷。努力提高立法质量,完善立法规范,转变政府行政机关的职能,制定真正适合社会主义市场发展的法律规范。
2.加强行政执法。行政机关对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起着巨大的影响作用,是主要的执法机构,市场交易秩序的完善能有效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发展以及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当前的社会发展中,应用法律手段来规范行政,加强行政机关的执法对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行政机关严格加强执法,能促进良好的执法环境建设。
二、市场经济法律观念探析
(一)市场经济有序运行的条件———以权力为本的法律观念
权力是在相对自由的法律情况下运行的,以获得合法权益为可能的,权利的运行主要以利益为核心,以自由为本质,保障权利能为市场经济获得更大的利润,市场经济法律要首先确定以权利为根本的法律观念。市场经济体制与计划经济体制有着本质上是区别,市场经济并不是仅仅受到行政权利的控制,更重要的是受到商品的供求关系和价格的影响,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市场经济主体要不断建立健全现代化企业制度,让企业真正的享有自主运营的权力,减少对国家的依赖,通过优胜劣汰的竞争形势和竞争规律,有效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要求市场主体具有相对的独立自主权,确立以权利为本的观念,着力完善民事立法与经济立法体系建设,为市场经济良好运行创造条件。
(二)市场经济竞争法则要求———公平、公正的法律观念
市场经济竞争的基础是在公平、公正的前提下进行的,主要包括:竞争参与的全面化、竞争规则的公正性以及竞争过程的透明化、竞争结果的有效性。计划经济体制是对上级要求的绝对服从,对个体则会在一定程度上产生排斥,计划经济在我国的发展,其公平性、公正性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市场经济中的一些问题是由供求关系和价格变化来决定的,生产者与消费者的生产消费活动也受到供求关系及价格的影响,市场经济中不公平、不公平的竞争导致市场经济不能平稳的发展。
三、结语
在市场经济中的法律与计划经济相比较而言,是对“质”和“量”两个方面的要求,这就要求我们不断更新和增加市场经济法律观念,提高法律意识。总结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在经济建设中所取得的成就,分析经济建设中的不足,借鉴其他国家在经济建设中法律观念的建设,并将其中优秀、成功的经验融入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市场经济建设中,提高人民的法律意识,建立健全法律规范,保障市场经济平稳、快速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尤春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视野中的契约文明与法治政府建构[D].南京航空航天大学,2012.
[2]于彤.中国法制现代化与法律移植研究[D].华东政法学院,2002.
[3]刘志云.国际经济法律自由化的若干理论问题研究[D].厦门大学,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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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BM如何定制薪酬体系
IBM,即国际商业机器公司,创立于1911年,是全球最大的信息技术和业务解决方案公司。1969年阿波罗宇宙飞船载着三名宇航员首次登上月球,1981年哥伦比亚号航天飞机成功飞入太空,这两次历史性的太空飞行都凝聚着IBM的智慧。IBM 始终以超前的技术、出色的管理和独树一帜的产品领导着全球信息工业的发展,保证了世界范围内几乎所有行业用户对信息处理的全方位需求。IBM的业务已遍及160多个国家和地区。2006年,IBM 公司的全球营业收入高达914亿美元。
早在1934年,IBM为北京协和医院安装了第一台商用处理机,在中国开展业务。然后由于政治原因中断了30年,直到1979年随着中国的改革开放才再次来到中国,并在沈阳鼓风机厂安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第一台 IBM 中型计算机。1992年,IBM在北京正式宣布成立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在华业务的发展掀开了新的篇章。IBM在中国的业务不断拓展,目前已在中国的24个城市建立了办事机构,成立了9家合资和独资公司,拥有中国员工超过8500人。
IBM是有明确原则和坚定信念的公司,这些原则和信念看似简单、平常,但正是这些简单、平常的原则和信念构成IBM特有的企业文化。老托马斯-沃森在创办IBM时设立了“行为准则”,他把这些价值观标准写出来,要求任何为IBM工作的人都应明白。老沃森的信条被其儿子小托马斯?沃森发扬光大,从总裁至收发室,无人不知这些准则:
1、必须尊重个人。
2、必须尽可能给予顾客最好的服务。
3、必须追求优异的工作表现。
实施个人业务承诺计划的薪酬体系
IBM的薪酬福利内容非常丰富,主要包括13个方面:1、基本月薪——反映员工基本价值、工作表现及贡献;2、综合补贴——对员工生活方面的基本需要给予现金支持;3、春节奖金——在农历新年前发放的节日奖金;4、休假津贴——为员工报销休假期间的费用;5、浮动奖金——从公司完成既定的效益目标出发,鼓励员工的贡献;6、销售奖金——销售及技术支持人员在完成销售任务后给予的奖励;7、奖励计划——对员工努力工作或有突出贡献给予的奖励;8、住房资助计划——公司提取一定数额资金存入员工的个人账户,资助员工在短时间内解决住房问题;9、医疗保险计划——解决员工医疗及年度体检费用;10、退休金计划——参加社会养老统筹计划,为员工晚年生活提供保障;11、其它保险——包括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保险、出差意外保险等;12、休假制度——在法定假日外,还有带薪年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13、员工俱乐部——为员工组织各种集体活动,包括文娱活动、体育活动、大型晚会、集体旅游等。
虽然IBM的薪酬福利多种多样,但却不包括学历工资和工龄工资,员工收入与学历高低、工作时间长短没有关系。IBM员工的薪资直接跟岗位、职务、工作表现、工作业绩相关,而学历和工龄不会成为考虑因素。IBM以结果为导向的薪酬体系,主要通过个人业务承诺计划实现。
个人业务承诺计划(Personal Business Commitments,简称PBC),PBC包括三个承诺:第一个承诺——必胜(win)。要求抓住任何可以获取成功的机会,以坚强的意志来鼓励自己和团队,竭力完成重要的绩效评估指标;第二个承诺——执行(execute),在IBM永远强调三个词,即执行、执行、执行,不仅需要计划、目标和承诺,更重要的是执行;第三个承诺——团队精神(team),即各个不同单位和部门在同一个业绩目标下相互沟通,共同合作,IBM采用矩阵式组织结构管理模式。简而言之,IBM的PBC要求每位员工都必须清晰理解公司和自己部门的业绩目标,抓住工作重点,发挥团队优势,并彻底执行。
所有员工都要围绕“力争取胜、快速执行、团队精神”的价值观设定各自的PBC.年初每个员工在理解公司业绩目标和具体KPI指标的基础上和在部门经理的指导下制订自己的PBC,并列举具体行动,相当于与公司签订一个一年期的业绩合同。PBC通过员工个人与直属主管和经理不断地沟通制定,以保证个人业务目标与部门业绩目标融合,进而与公司业务目标结合。
直接管理者负责对员工工作情况进行评定,再上一级管理者进行总的调整。被赋予管理责任的管理者要在PBC的基础上,加上员工意见调查(Employee Opinion Survey)、高层管理人员面谈(Executive Iinterview)和 员工申述(Open Door)的反馈作为业绩评价的补充衡量指标。执行PBC评价时,管理人员的职责还包括:要积极地肯定并认同员工对公司和部门做出的贡献,要注意平衡各种资源,使员工队伍保持高昂的士气,尽可能的公平行事,不做任何带有歧视性的决策。每个员工都需要进行年度总结,并与他的直接经理面对面讨论这个总结。
PBC的评估标准分为四级:PBC1——优(超出所有的要求)出色完成任务,员工所取得的成果远远超出所设目标的要求,并对公司目标的达成做出重大贡献;PBC2——良(达到所有的要求)员工完成或部分超过了承诺的要求;PBC3——中(没有达到所有的要求)员工达到了多数目标要求,但仍然需要增加相应的经验并改善其原有的结果;PBC4——差(结果不满意)员工离既定目标相去甚远,须通过相应的努力来提高,如在既定的期限内没有改善将导致离职。A级员工(PBC1)将会拿到金额最多的奖金和下一年度大幅度的工资调整;B等(PBC2)是顺利完成任务,按正常标准获得奖金和调整工资者;C等(PBC3)被认为是需要努力的;D等(PBC4)则是因各种原因达不到标准的。从实施情况看,70%左右员工每年都能完成任务,只有15%的人超额完成任务或不能完成定额。
IBM的薪酬体系有一些看似简单,却非常实用的原则,切实遵循这些理念是IBM薪酬体系成功的重要原因。第一,双向沟通原则。在计划、执行、评估及评估结果运用的过程中,都要与员工进行明确的沟通。IBM强调双向沟通,不存在单向指令和无处申诉的情况。主要有四条制度化的通道提供申请机会:高层管理人员面谈(Executive Interview),与高层管理人进行正式谈话;员工意见调查(Employee Opinion Survey),定期实施,并且不直接面对收入问题;直言不讳(Speak up),一个普通员工的意见可能会出现在最高管理者的信箱中,越过中间的领导得到直接答复,并且没有经过本人同意,除了负责此事的协调员没有任何人会知道“Speak up”员工的身份;员工申述(Open door),“门户开放”政策是IBM传统民主制度,有问题可以与直接上级恳谈,如果解决不了,还可以通过Open door向各事业单位主管、公司的人事经理、总经理或任何总部代表申诉。第二,透明原则。满足员工的“知情权”,让员工知道目前成就及如何做得更好。业绩评估结果由主管和经理直接在第一时间与员工沟通。员工之间以公正、公开、透明的方式进行交往和沟通,以目标执行之成就来处理员工在公司之得失。第三,正面激励原则。IBM对员工采取积极的激励政策,基本没有惩罚的方式。不允许从工资中扣任何的惩罚款项。清晰的PBC评估使没有达到承诺目标的员工意识到,没有得到激励,就意味着自己做得不好。第四,指标精练原则。复杂的事情简单做,最简单的往往是最本质的。设定三五个绩效指标远比设定无所不包的绩效指标效果要好。IBM一般最关注销售收入、存货周转、产品质量、客户满意度和利润等几个指标。第五,强调执行原则。强调沟通让部分语言表达能力好、人际关系好、拥有资源多或影响力强的人或业务单元获得更好的评估结果。对此,IBM绩效管理的原则是,永远根据员工所完成的承诺进行评估,而不仅仅是报告上所说的。
为了保持薪资的竞争力,IBM专门委托咨询公司对整个人力资源市场的薪酬进行调查,公司员工的收入会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查。但是IBM的薪金有严格的保密制度,背靠背实施。薪金没有上下限,工资涨幅不定,没有降薪情况,具体得到多少,由PBC决定。
在IBM谈起薪酬福利,人们经常说的一句话是:“让业绩说话(Performance Say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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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书职业道德是在秘书职业活动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是社会道德在秘书行业的缩影和具体表现。秘书职业道德规范的内容有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秉公办事、诚实守信等,这些都是秘书岗位对道德素养的实际要求。很多学校虽开设了文秘专业来培养合格的秘书人才,但是很多学生对于秘书职业道德素养的理解却不多。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试论秘书学科概念体系的研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当前,我们在秘书学的建设和教学中,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如何确立供本学科运用的一系列基本概念、一般概念和专门用语(术语),及其相互关联的系统化的整体,即概念体系.本文就这个问题作些初步探讨,以求教于各位专家、学者.
【关键词】: 概念体系 秘书学 基本概念 理论概念 秘书工作 学科建设 经验概念 日常概念 理论体系 初步探讨
当前,我们在秘书学的建设和教学中,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如何确立供本学科运用的一系列基本概念、一般概念和专门用语(术语),及其相互关联的系统化的整体,即概念体系。本文就这个问题作些初步探讨。
概念体系不仅是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是建立某种理论体系的起点。
秘书学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近几年来呈现出令人鼓舞的局面。但是,从总体来看,我认为秘书学的建设,目前尚处在它?quot;学前阶段",即前科学时期。
目前,在秘书学概念体系的研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1.概念体系的研究对象和范围不确定。2.基本概念的研究没有摆脱直观感性经验的趋向。3.某些概念的抽象不是采取逻辑的方法,没有揭示其内涵和外延,以至出现恩格斯早已指出的"生命就是生命"的恶性循环的错误。4.借用日常概念和经验概念较多,而且缺乏必要的扬弃。
由于秘书学一系列基本概念尚未进入科学体系,就给秘书学的教学带来许多困难和不便。因此,我的第一个结论是:加强对秘书学概念体系的研究势在必行!
研究秘书学的概念体系,应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1.基本概念。这是构成秘书学理论体系的基本知识单元,它决定着秘书学理论体系的结构、功能和发展。2.一般概念。这是构成秘书学理论体系中各组成部分的重要知识单元,它直接关系到各项原理、原则和法则的建立,以及某项理论的发展。3.术语。这是秘书学科的一系列专门用语,它们都有严格规定的含义。4.各种概念相互间的联系和区别,即它们的逻辑结构。
任何一门学科,都有自己的一系列概念。
关于"秘书"这一概念,目前国内不下五家之说。虽然各家之说不无一定道理,但是否揭示出事物的本质、事物的整体、事物内部联系,即上升为理论概念,尚待探讨和商榷。据我的认识,秘书是掌管公文并全面辅助领导者管理日常工作的人员。我认为,这个概念初步揭示了目前我国各级各类秘书人员的本质特征,即它的可读性、辅助性、服务性和多能性,从而使秘书人员同其他行政工作人员有了质的区别。
我们从这个基本概念出发,就可以进一步去结构秘书学的体系框架,比如以掌管公文、辅助决策、沟通信息、协调关系、处理事务和保守秘密等为内容的秘书职能论;以一般工作方法、特殊工作方法和未来工作方法等为内容的秘书方法论;以秘书组织、秘书人事、秘书制度和秘书素养等为内容的秘书管理论。然后,我们再去深入研究秘书职能论、秘书方法论和秘书管理论的概念、原理、定律和一般理论结论,把秘书学的理论体系逐步加以完善和充实。这样,一门崭新的学科--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秘书学,就会在我国应运而生,因此,秘书学的建设,必须以基本概念为重点突破口,这是我的第二个结论。
概念作为一种思维形式,一种科学抽象的产物,它反映了人们在不同认识阶段的不同思维水平。
我们在研究秘书学科的概念时,首先就要充分占有秘书工作和秘书管理方面的经验材料,包括日常概念和经验概念。在此基础上,严格遵守揭示概念内涵和外延的逻辑方法,特别是下定义的全部规则,精心地进行科学抽象,从中制定出一系列理论概念。这应当成为我们研究秘书学概念体系的基本方法。其具体途径,大体有以下几种:
(一)现有的科学概念。
(二)移植其他学科的概念。
(三)改造流行的普通概念。
(四)创造秘书学科的新概念。
此外,我们在研究秘书学概念体系的过程中,还应注意区分正确概念和错误概念,以及一些显然过时的概念。
秘书学科概念体系的研究条件已经成熟,问题在于提出任务,制定规划,并采用科学有效的研究方法和研究途径。这就是我的第三个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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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信息服务体系是档案信息社会化的产物,建立档案信息服务体系目的是根据档案信息服务社会化、市场化的要求,加强信息服务机构的合理分工和协作配合,提高档案信息的传递能力和服务水平,满足用户多层次、不断增长的服务需求。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从现如今的档案信息服务体系的建立中可以看出,档案信息的建设和信息公平二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现象,档案信息的利用者对信息的内容以及服务功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实际的工作中需要严格按照标准的原则来进行,做好档案信息服务平台的构建工作,实现档案信息的高效管理和利用。
[关键词]档案信息服务;体系构建;完善
一、 努力维护公民的信息权益,建立较为完善的信息服务平台
现如今,社会群体接受信息的能力逐渐降低,主要是由于信息的分配方式和信息的传递效果很难得到保证。另外,信息设备的应用以及对信息资源的利用也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逐渐形成将信息全体演变成信息的弱势群体。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是生理性信息的弱势群体。其中包括身体功能障碍的人群,比如残疾人,聋哑人以及老人和儿童等等。二是社会性信息弱势群体。比如一些农民工、下岗工人以及视力障碍的人员。由于信息的传递是一个较为广泛的活动,其受众范围也相对较广,档案信息的相关服务部门需要对这些弱势群体加强重视,努力开展一些便民活动来实现档案信息服务的公平性与和谐性。现如今,从出现档案信息接收的弱势群体产生的原因上看,主要是由于弱势群体无法接触到先进的技术和信息设备,同时严重缺少学习的机会。因此,建立健全档案信息服务平台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在实际的档案信息服务管理工作中要将这一项目放置到具体的培训当中。从档案馆信息服务的工作性质上来看,其为最主要的信息存储部门,要在注重档案馆硬件设备建设的过程中,还要加强对专业人员的培养,将档案信息服务模式进行优化,努力营造和谐的档案信息服务模式。
二、 丰富馆藏资源,方便社会利用
档案信息的构建主要是为了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其前提是要对馆藏资源进行丰富。在实际的工作中要加强对档案资源和信息的开发和利用,增强馆藏的应用范围。从我国传统的档案管理工作上来看,主要是对政府的相关信息进行管理,服务对象也多是政府等相关的部门。这种档案管理和利用形式对于公众来说是一种不公平的现象。因此,要做到服务与公众就要不断对馆藏资源进行丰富,并且加强对档案信息内容的宣传。如果信息出现不对称或者是不和谐的现象就会造成公众的权利得不到充分地利用,不仅严重损害了信息内容的价值,还丧失了档案管信息管理的作用。可见,逐渐丰富档案馆的馆藏,为社会各界对档案信息的利用提供方便是档案馆所有工作人员努力的目标。
三、 依法治档,完善社会管理体系
在现如今档案信息管理工作都要实现依法治档,将法律作为促进档案信息发展的主要因素。我国的宪法业对档案信息服务的基本工作原则进行明确规定,可见,提升档案信息的服务性,已经成为档案信息发展的必然趋势。尽管如此,我国的档案信息发展工作中仍然存在着一定的不足,需要及时加以改进。其中较为典型的就是政府部门的信息可以进行开放,但是如果归入到档案类别中就要受到时间的限制。为了完善这一工作国家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和法规,提升了档案管理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开展“休闲式”信息服务,融入百姓生活
档案馆除了可以对档案信息进行管理,还是人们精神文化的集成场所。因此,打造一种相对较为休闲的信息服务方式才能够和人们的生活习惯想协调,减少公众对档案馆所产生的神秘感。这样,公众可以将到档案馆过去档案信息作为一种休闲的方式,真正将档案信息服务融入到群众的生活中。另外,进行信息的加工和服务需要具有一定的针对性,要最大限度地符合公众的需求,使得档案信息更加受到公众的认可。将休闲式的信息服务模式加入到实际的档案管理工作中,实现现代技术的应用。现如今,最为直接和便利的方式就是建立档案信息网站,众多网民也可以通过浏览网站来获取相应的档案信息。这样不仅可以提升档案馆的整体形象,还能提高档案信息的利用率,完善便民服务。
四、推进档案中介机构服务进程,培育社会服务市场
(一)打造核心竞争力
中介机构要在市场竞争中站稳脚跟,必须具备自身的核心竞争力。概括起来,应该做到“四化”:个性化、专业化、知识化、网络化。首先要把用户的需求作为风向标,准确及时地提供有针对性的个性服务。其次要能够为社会提供专业性强的技术事务服务,如价值评估鉴定、修裱、缩微制作、消毒杀虫等。第三要能将显性和隐性知识进行集成整合,有效地解决用户某方面急需的知识空缺,实现档案信息内容的增值。
(二)积极向新领域拓展
随着社会的转型和发展,对档案的需求拓展到多个领域。中介机构要善于把握市场的变化,积极介入到新领域的档案服务中。如为大量民营中小企业制定档案管理方法和体系,长期帮助其整理档案;代存、整理撤并企业的档案;为重点建设项目单位提供咨询、评估等服务。还有比如物业管理档案、信用档案、破产清算档案等多个领域都有待档案中介机构去挖掘开发。
(三)做好行业自律
中介机构要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监督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依照《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档案法》开展各项业务活动。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行业自律是市场机制作用的重要形式,比行政监督更具有针对性和及时性。中介机构唯有自我约束,依法经营,增加服务的透明度,做到公正、规范、守信,才能树立良好的信用度,得到用户的认同,令用户满意。
五、总结
档案从其本质上来说,可以是社会的整体记忆,其承担的社会责任较为艰巨。建立高效优质的档案信息服务体系是一个层次性较强,而且需要深入思考的问题。在实际的档案信息服务体系建立的过程中,可以建立一个较为完善的体系,逐渐实现档案信息服务和社会发展的互补,进一步拓展档案信息的社会影响力。
建立完善的档案信息服务体系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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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日制教育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实践能力培养是其培养质量得以保证的重要一环。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构建高师音乐专业硕士研究生实践体系的思考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构建高师音乐专业硕士研究生实践体系的思考全文如下:
摘要:近年来,全国各大高等院校不断加强对大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其中高等师范院校音乐专业因为其特有的表演性和师范性,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成为其重中之重。因此,全国各大高师也在积极改进音乐专业硕士研究生实践培养模式。虽然已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改善和进步,但仍存有一些不足之处。因此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建立一个完善的高师音乐专业研究生实践体系。
首先,我们必须了解高师音乐专业硕士研究生培养目标的定位。其基本的教育理念应该以培养具备相应专业技能水准且能够担任学科教育工作者为主要目的。因此,大部分师范院校所设置的硕士研究生专业为“声乐演唱与教学”,“钢琴演奏与教学”等,但纵观各高师,在艺术实践与教学实践的结合上仍有改善的空间。在培养这类研究生时,既要强化专业性又要突出师范性,其中至关重要的一点就是加强研究生的实践能力。
1、实践形式单一
现如今高师音乐专业硕士研究生的培养模式是课程教学(专业课以及公共课),学位论文,学位音乐会。包括了我们一再强调的专业技能实践和教学实践。但是却有一部分学生以仅仅能够通过以上考核作为能够顺利毕业的目标和任务,并不会试图在此基础上做到更优或有所拓展。另外,该培养模式设计实为合理,但在某种程度上略有局限,因此也就相互促成了实践模式的单一。
该培养模式中最具有艺术实践意义的就是硕士研究生的学位音乐会,也就是在研究生学习阶段的尾声所举办的个人独唱(奏)音乐会。虽然毕业音乐会是作为毕业考核的指标,但是除了专业硕士需要举行两场音乐会,大部分学术型研究生也只需要完成一场音乐会,再加上此考核的评分并不会非常严苛和细化,导致极少数研究生并不严肃对待,因而不够重视平时学习中的实践积累。
2、实践内容有限
不同的学校会制定不同周期的汇报演出,这对研究生来说是很好的参与实践的机会。笔者也非常认同及鼓励该形式的实践。但是,汇报演出相比较毕业音乐会就显得略微随意,比如不能够做到定期举行,偶尔人数和场地不能够保证,实践的意义就会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其次,硕士研究生的专业课,也就是我们平时所说一对一形式的小课,很多学校将本科阶段一周一节的数量增加到一周两节,这非常有助于学生演唱或演奏专业技能水平的提,但是小课的内容仍然较少的涉及到教学法。如果我们能把这增加一节的小课的内容和形式再丰富一些,对学生的综合实践能力无疑是有很大的帮助。
显而易见,在高师音乐专业硕士研究生的培养体系中强制完成的实践内容时常不能够充分发挥其优势。因此,学校,教师,学生需要一起努力,在现有培养体系的基础上,为音乐专业的硕士研究生构建出一系列更完善的实践体系。
目前,各大高师已制定了一系列音乐艺术实践的方案,我们需要做的便是将其落到实处并有所拓展。简而言之,高师应该合理地增加音乐艺术实践的形式和内容,制定详细的艺术实践计划,同时也要确保高质量完成。
1.1汇报演出
首先,应该从最基础的实践开始实施。虽然各大高师都会开展音乐专业研究生汇报演出,但是次数有限,内容和形式也不够规范。据笔者调查,大部分高师设定研究生汇报演出的次数是一至两个月一次,甚至一学期只有一次。高师的汇报演出一般而言是面向本学院,甚至仅仅是面向导师和同学的演出,规模较小,演出场地就设在各自学院内部,几乎不需要耗费很多人力、物力、财力。因此,笔者认为此类型的汇报演出每个月应至少举行一次。另外,在研究生汇报演出的质量上仍需关注,这便需要研究生导师的有效监督。对研究生的汇报演出高要求,严格把关。一般来说,研究生的专业汇报演出比本科生的内容要多。以声乐演唱与教学研究生为例,应该演唱不少于两首歌曲,如果只演唱一首或表演水准未达到导师要求都应视为不合格,导师应该及时给予评价并记入成绩,这样可以使研究生重视每一次可贵的实践机会,并在实践过程中和导师的指导下提高自己的实践能力。
1.2主题音乐会
到了硕士研究生阶段,每个专业分得更细,专业技能较本科阶段得到了一定的提升。开展各专业的主题音乐会这类的实践便是展现研究生专业技能最直接的方式。比如声乐演唱与教学专业的研究生可集体出演一部歌剧或剧中的选段,既能使研究生的舞台表演素质在短时间内有所提高又能培养互相合作的能力,或者地方民歌音乐会等;器乐演奏专业的研究生可举办某位作曲家的作品独奏音乐会,或重奏音乐会等。
现如今各大高师基本上都培养了自己的管弦乐队和合唱团。交响音乐会和合唱音乐会这类大型专题音乐会可在每个学期末举行一次,但日常排练仍然非常重要,每一次的排练都不可轻视,这都是研究生艺术实践的重要平台。日常排练的次数和时间可根据团员们的时间统一安排,尽量保证每次排练每个队员到齐,每周不少于两次的排练。这需要学校制定严格的管理方式和纪律作为保证,并且将每个人员的考勤计入个人评估。否则,此类集体的实践活动将很难完成。
1.3班级艺术实践活动
把班级实践活动列为高师音乐实践体系中的一项。以班级为单位,进行综合各个专业的艺术实践活动。由于研究生的班级较本科生班级人数少了许多,因此能保证到每个人都参与。并且由于研究生年龄和阅历相对成熟,班级实践应该以研究生或班级为主体进行自主创造,编排等。该活动可以有效地调动每位研究生参与的积极性,鼓励学生敢于进行各种形式的艺术创造,培养研究生的组织能力和自主创新能力。设立激励与奖励机制,给表现优异的学生与指导教师予精神及物质奖励。
1.4组织专业技能比赛 高师组织专业技能比赛是很有必要的实践内容。参加比赛是检验学生实践能力的一项重要方式。毕竟音乐会和比赛的性质不同,学生也会抱有不同的心态。很多音乐专业的学生,甚至是研究生,竞赛的经历较少,因此,仍然会出现在台下练得很好,一上台,面对成百上千的观众和评委老师,抱有得失压力,就会产生怯场、紧张心理,不能正常发挥。学校应该多组织各类比赛,使上台成为经常性的活动,并将其作为教学过程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这样做能有效地培养学生的心理素质,提高舞台实践能力。每一次的比赛都会让学生的心理素质和实践水平有所提高,同时开阔了眼界,增长了见识,发现了不足。高师每学期大小型的比赛可组织两次,其中不包括平时的汇报演出和专业音乐会。因此学校必须要合理安排,和其他实践活动,如汇报演出,音乐会等时间适当错开,给学生准备、缓和的时间。
1.5实践上课常态化
无论是课堂学习,还是实践活动,都需要研究生与导师增强互动,共同努力。导师也要不断完善,更新自己的教学理论。研究生经过了本科四年系统的学习,更具备和导师进行学术交流和实践交流的能力。导师学识深厚,经验丰富,见识广,可在平时的课堂上跟研究生们讲述自己所见所闻的实践经验,并与研究生共同探讨,再通过实践让研究生领会理论知识与实践的融会贯通。
一般来说,高师音乐专业研究生一周安排两节专业课,可将其中一节专业课安排在音乐厅的舞台上,
将艺术实践上课常态化。以此种公开登台的教学形式加强学生的实践体验;导师也可以专门开展公开授课,尽量让每位研究生都有课堂实践和学习交流的机会。这样才可以真正让研究生做到在学中实践,在实践中学。
1.6模拟教学
高师音乐专业硕士研究生最终的培养目标是音乐教师,因此研究生不仅要学会“如何学”,还要学会“如何教”。导师在专业课中也要同时教授教学法,言传身教教会研究生如何上好一堂专业技能课,研究生们可以在导师的指导下互相授课,模拟教学实践。教学相长,让研究生真正参与专业课教学,为将来的工作打下丰富的经验和坚固的基础。
2.1音乐艺术进校园
高师除了在校内建立音乐实践体系之外,积极主动与社会各界联系,建立多种多样的实践机会和场地也是必不可少的内容。高师音乐专业的研究生人才培养应该是要立足于实践,充分体现音乐性与师范性的结合,以适应新时期社会的需要。因此,可在各中小学进行实践,尤其是高师附属中小学,与其建立长期的合作关系,不定期举行音乐艺术进校园的实践活动。如独唱(奏)、重唱(奏)、合唱专场音乐会、交响乐音乐会等。
2.2音乐课堂教学实习
另外,师范类的本科生在临近毕业都会有教学实习,同样也可以安排研究生在中小学进行音乐课堂教学的实习,并且安排学科教学专业教师对研究生进行监督和指导,提高研究生的教学业务能力。这是音乐教学实践的一种最直接、最重要的形式。因为高师研究生师范性是其非常重要的一点,这样的教学实践能够帮助研究生更快走入教师的队伍中。
2.3公益性的音乐与教学活动
随着社会发展和文明的进步,公益性质的活动越来越丰富,政府及社会各界也给予了越来越多的支持。高师能将社会公益性质的实践活动纳入音乐实践体系中是一件非常有意义的举措。作为高师研究生,更加有能力、有义务为社会公益出一份力。首先,学校需要主动与相关单位联系,获取信息,并做好协调工作。这样才好安排音乐实践活动有序地进行。如在社会福利事业组织,城市社区,农村社区,进行公益演出,仍然要以常规的,百姓更为接纳的艺术形式为主。
另外,在乡村中小学进行公益演出和音乐课堂教学。将先进的音乐教学法带进一些偏远的中小学。与中小学的教师学生进行互动,互通有无,及时听取他们的反馈,增强研究生对普通中小学音乐发展和教学方法的认知。
3.1建立校内专业音乐厅
音乐实践基地是实现音乐专业研究生艺术实践的基础,因此,笔者殷切希望各大高师能在音乐厅建设上有一定的改善,毕竟一个专业的音乐厅对音乐院校来说是基础性的设施。有了专业的音乐厅,实践者才能将其能力和水准充分又真实地发挥出来。
即使是一场平常的汇报演出,也应该将场地设置在学院专业的音乐厅。如果因为某些原因,随意在大教室或其他不规范的场地进行专业演出会产生了一些问题。比如一些面积大的教室会产生过多的混响,导致演唱者的音量比实际音量大,音色异常洪亮。这不仅大大影响了实践者的自我认知和心态,更加直接影响了实践效果。
3.2建立校外音乐实践基地
高师音乐专业研究生的实践基地不应该局限在校内的音乐厅或演出场地,社会上有各种形式的场所都可以作为高师音乐专业研究生的实践基地。就如上文所提到的音乐艺术进校园活动,各个中小学都可以作为音乐实践基地。同样,高师在各社区也可建立长期的音乐实践基地,这样即拓宽了高师音乐专业研究生的实践场所,也提供了中小学师生和社区人民更多学习和鉴赏音乐的机会。
3.3合理安排音乐实践场地
学院需要根据实践的内容形式有序地、合理地安排音乐厅的使用。专业的音乐会,汇报演出或声乐、器乐比赛以及研究生专业技能的考试都应该设置在专业音乐厅;而娱乐性质的艺术实践活动,或者需要大量的灯光音响的晚会及演出,可安排在的剧场或大礼堂内举行。另外,学校应该安排专人来分配音乐厅的使用时间,尽可能不出现因为时间的冲撞而导致某一实践活动临时更改实践基地的情况。
高师音乐专业硕士研究生实践体系,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建成的,这是一个漫长发展的过程,需要学校,教师,研究生们共同努力。尤其高师需要立足于音乐专业硕士研究生的培养方案,适应国家和社会新时期音乐专业硕士研究生人才的需要,将理论与实践培养相结合,并落到实处,建立更丰富的实践方式和实践基地,逐步构建和完善高师音乐专业硕士研究生实践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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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于高速发展阶段的中国城市交通主要面临城镇化进程加快、城市交通压力巨大、土地资源紧缺、机动化进程加快、交通能耗加剧、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滞后、交通供需矛盾突出等问题,发展绿色公共交通是实践 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我市 两型社会 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城市清洁空气工程、提高城市交通资源利用率、有效缓解城市交通拥堵的重要手段。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发展绿色公共交通体系研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简称十八届五中全会),于2015年10月26日至29日在北京召开。到2020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是我们党确定的“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的第一个百年奋斗目标。中国发展的环境、条件、任务、要求等都发生了新的变化。认识新常态、适应新常态、引领新常态,保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必须有新理念、新思路、新举措。大力发展绿色公交体系对于城市进一步发展至关重要。
关键词:城市 绿色公共交通 交通问题
推进交通运输低碳发展,实行公共交通优先,加强轨道交通建设,鼓励自行车等绿色出行。实施新能源汽车推广计划,提高电动车产业化水平。提高建筑节能标准,推广绿色建筑和建材的建议对现今快速发展的城市尤为重要。
近年来,随着国家经济的高速发展,城市交通的迅速发展,机动车保有量急剧上升引起的生态与环境问题日益突出。交通矛盾的转移和问题的多样化,使得已有的城市交通基础设施、交通技术政策与交通发展存在一定的不适应性,随之出现的交通拥堵,出行质量差以及高污染和高能耗问题。
首先交通问题出现和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密不可分。中国的城市化成为发展的主流趋势。中国的工业化发展促进了城市化。城市化的市场选择,导致人口向城市流动从而造成城市人口过度膨胀。在按照价值规律调控的市场经济中,人口必然向利润高的部门流动,而非营利和低盈利的部门(主要是基础设施如城市交通建设等)就会出现供给不足的现象,城市人口的增长极易超过基础设施的承受上限,从而导致现今交通体系中最常见的“人――车――路”的矛盾。上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中期,北京,上海,天津等大城市机动车年增长13%左右,相比同期,道路仅有5%的增加,道路建设的速度远远低于机动车增长的速度。经济的快速发展,交通建设相对发展缓慢,导致了大部分城市交通的畸形,加大交通基础建设,交通技术政策与交通需求的矛盾。随着城市建设规模的扩大,许多城市的土地利用布局也会发生根本的变化,不仅使城市交通空间容量的需求明显增大,还会对原有交通网络布局及交通方式提出新要求,交通发展不能适应形势变化,也会加剧城市交通紧张。如西安科技路亚美大厦附近由于“世纪金花”、“金鹰国际”等大型商业设施的开张,工作日内下班时间堵车频发。特别是到双休日,休闲娱乐的人潮、车流的拥堵对周围的路口产生连锁反应,影响了整个科技路交通的畅通。
其次交通问题出现和有关决策部门对城市交通问题认识不足,城市交通建设规划未做好城市的交通规划与管理密切相关。我国在大力发展经济建设的同时对城市交通规划重视不够。交通建设评估仅限当前交通状况或短期发展分析,对城市规划缺乏科学性预见或轻视城市交通规划,这就出现了城市交通建设工程建筑设施,很少考虑城市的社会经济发展或很快和城市交通发展的不相适应。结果今天的交通发展没有足够的道路空间,而采用的解决方法也是简单的扩张方式,车流和人流交叉集中的后果就是一次次的扩建道路。然而道路不能无限拓宽。简单的拓宽道路解决交通承载能力的方法显然不能根除交通的快速发展和道路交通基础建设部相匹配的矛盾。城市道路建设缺乏系统性和综合的分析,科学的评估,长期的规划和事先的多方论证,往往城市交通问题并不能根本解决成,只是暂时的缓解,有的更是收效甚微。
再次城市交通问题和交通管理体制的有效实施,交通参与者的交规意识有关。由于城市交通规划、建设和管理部门分属于不同的机构使得城市交通基础建设的规划、建设、管理也分属不同部门,导致城市交通建设与城市工业布局、人口流动,就业区域变动和居住区的规划、建设相分离,使城市交通存在隐患。交通法规的优先执行不仅依赖于监管部门的强制执行更在于交通参与者的自觉遵守。虽然现阶段的交通法规仍有缺陷,但更多的是交通参与者的不文明驾车,强行加塞,见到黄灯加速通过十字路口,路边随意停车等。
总的来说,当前的城市交通问题不仅由于道路基础建设承载力不足导致的交通承受能力有限,而且还因为交通结构不合理,缺少快速,机动交通应急体系;同时还有交通管理设施不足和交通组织管理效率低和交通参予者缺乏交通法规意识和现代交通意识等原因。
城市交通分为公共交通和个人交通两大类。随着“轿车进入家庭”成为中国现今大部分城市的发展趋势,轿车入户带来的城市交通问题越来越严峻。也就是个人交通给城市交通带来的弊端更加显著。
首先轿车进入家庭给城市环境承载力带来巨大的考验,中国如果真的建成了以汽车为中心的交通运输系统,中国的人均碳排放量达到美国水平,就将使全球排放量翻一番,加速大气层中二氧化碳水平的提高。温室效应和影响大气质量的PM2.5都会随之愈演愈烈。
其次汽车社会在中国的城市中迅猛发展远远超出了城市道路建设的速度和城市道路的承载饱和度。在几乎所有的中国大型城市,交通堵塞在上下班高峰期已经成为城市交通正常运转的重大障碍。中国社科院的报告显示,在全国31 个百万人口以上的特大城市中,大部分交通负荷接近饱和,有些城市中心地带的交通已接近半瘫痪状况。交通堵塞长期困扰城市交通体系,麻痹城市功能,从而严重阻碍城市的社会经济发展。
最后私人交通正在造成新的不公平。这种不公平不驾驶汽车的人和驾驶汽车的人一样承担汽车社会造成的环境污染、交通堵塞以及城市空间为道路所分割所造成的不便和路建设和维护的成本,但交通的改善的收益却是驾驶汽车的人。对于没有汽车或不能开车的人们,他就会孤立于社会之外,任何这方面交通的改善都与他无关,从而造成社会发展的不公。
综上汽车社会与中国的国情并不适应。1990年初,世界各国开始研究交通转型研究,1994年加拿大学者正式提出绿色交通理念:通过优先发展绿色交通工具,减少交通拥堵,净化城市出行与居住环境,降低能源消耗。2003年,我国建设部和公安部明确了发展绿色交通的内涵:以安全、便捷、高效、低耗、低污染为目标,运用科学方法、技术、措施,构建以公共交通为主导的多元化城市交通系统,推动城市交通和城市建设协调发展。营造与城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宜居环境相适应的城市交通环境。“绿色公共交通”是世界发展对 21 世纪交通提出的一种更高的要求,是解决现今交通问题,交通发展与交通对环境污染日趋严重矛盾的重要方法。
首先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系统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是城市交通的骨干和支柱。城市公交系统是城市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的社会公共基础设施。城市交通问题的彻底根治已经不再是简单交通基础设施扩容所能解决的。城市交通的发展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其对环境的影响不应只考虑自然环境要素的变化,更应把社会、人文、生态、居民等作为统一范畴。用发展的眼光看问题。
其次城市公共交通相对于私人交通拥有优越的承载力,工作效率大大高于私人交通。城市交通的结构,站点设置,线路设计无一不是影响运输效率,减少乘客的出行时间和换乘次数的关键因素。“绿色交通”的理念就丰富了以人为本的交通运输的内涵。提倡步行、自行车与公共交通方式,尽量减少私人汽车的使用以此改善城市交通拥堵与空气污染的状况。
再次在人的方面,城市交通的根本目标是:在安全、经济、高效、舒适。公共交通建设用地少,运输效率高,运输成本低,环境破坏性小,同时公共交通也保证了居民最低的生活需求,是城市最有效的资源利用方式。公共交通通达城市的各个街区,且其费用又能被各阶层市民所接受,我们认为,公共交通的发展是中国城市交通的治本之路。
城市公用自行车的复兴,在成熟的交通系统下,拥有独立的公共交通网络才是绿色交通的关键。自行车在汽车大规模使用前拥有不可替代的优势,成为城市交通的主力军。随着城市规模的扩大,城市生活节奏的变快,工作与居住地距离的加大,自行车的弊端不可避免的暴露出来。但是在今天日益完善的公共交通系统中,把公用自行车系统纳入城市公共交通系统满足了人们出行便捷,可达的要求。城市公用自行车优点有:
首先短途出行的优势。在城市内开辟部分道路为自行车专用道,便可减轻主、次干道的混行交通压力。自行车交通以它灵活性、低公害等优点成为绿色公共交通体系中不能缺少的部分。
其次共用自行车满足了衔接公交车的需要。即使公交地铁再发达也不可能所有人一出门就上车,而在到公交站或地铁站的路程中,公用自行车就成了最好的交通工具。
再次公用自行车的大量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自行车是标准的绿色交通工具。自行车使用人力驱动,不会造成大气污染。自行车具有无废气排放、噪声小的环保优势,成为绿色交通不能或缺的部分。
最后城市推广的绿色公用自行车项目不仅有利于改善居民的短途出行,公交系统的无缝连接,城市小轿车实用率过高而造成的交通阻塞,而且公用自行车的使用还让快速的城市生活有了自觉健身的机会,让城市居民享有平等,低廉的公交使用权力。
首先城市公交大部分已经更换清洁能源车,对改善城市大气环境污染做出了努力。但是随着轿车入户的形式,私家车对城市的拥堵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怎样才能减少私家车的使用?以西安为例,许多车主认为开车方便节省时间,也就是节省出来的时间比公交上多付时间的创造的价值更大,这就在权衡利弊的情况下选择私交出行,所有的车主多从自己的角度考虑问题,这就会造成“囚徒困境”导致道路交通堵塞,花费了更长的时间。要减少私家车出行就要在居民的观念里种下公交系统发达便捷,完全满足用户快捷,方便,可达的要求。私自出行会有停车等一系列不方便的印象。这就要求公交系统的可达性需要进一步完善,相信公共交通服务的完善和友好,公交成本的下降,选择私家车出行会逐渐减少。
其次城市现在都有公交专线,但是在上下班高峰,公交专线照样会有车通过,规定出来并没有很好的遵守。这就是指令缺少权威性,只有保证各项交规的顺利执行,城市交通才能有序进行。
最后公用自行车的推行,以西安为例,从2013年开始建设完成了375个公共自行车服务站点,投入公共自行车近万辆。到2015年,西安市将建成服务站点2000个、公共自行车超过5万辆,基本覆盖主城区及各个开发区核心区域。西安城市公共自行车系统建成后,各站点与地铁、公交车、出租车共同构建起西安市“四位一体”的“大公交体系”。但共用自行车还存在诸如“自行车损坏”、“锁止器故障”、“没有遮雨棚”、“站点分布不均”、“不知客服电话”等问题。据统计自行车2015损坏率达到了9.6%,共用自行车不仅是设点放车还存在大量的后期维护,设点的前期调研等问题。自行车的专用车道也很重要,好多道路没有自行车专用车道,有的被路边随意停放的汽车占用。只用加快完善自行车管理和自行车行车区域,自行车加入的公交系统会越来越满足居民的出行要求
本文从城市公共交通问题的产生原因出发分析城市解决交通问题的方法――绿色公共交通体系的建立成为解决城市交通问题的根本举措。同时对把自行车系统纳入公共交通做出了优点分析并对线性的公共交通系统不足突出了改进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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