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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国民生产总值得到了飞速提高,城乡居民的生活水平、收入水平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与此同时,我国居民总体收入、城乡居民之间、东中西部地区以及各行业之间的收入差距进一步扩大,对我国的经济社会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我国涉农收入分配政策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多年来我国出台了一系列涉农收入分配政策,目的是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配合城镇化进程,加强农业发展,促进农民增收。但任何一项政策制定目标的实现都有赖于政策的有效贯彻。现行的涉农收入分配政策种类形式多,的确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加之涉农收入分配政策本身制定的缺陷等等原因,使得政策在现实贯彻过程中突显出不少的问题,政策制定的初衷没有得到很好地实现。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中国经济的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并进入到了经济的新常态。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正处在转型期,由高速向中低速发展,社会不同领域都面临着改革,改革环境也是阻碍重重。而农村改革发展面临的环境更加复杂、困难挑战更多。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快速发展对同步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要求更为紧迫,保障粮食等重要农产品供给与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的矛盾日益尖锐,经济社会结构深刻变化对农村社会管理创新提出了亟待解除的课题。中国仍然是一个农业大国我们还必须清楚的认识到,“三农”问题仍然是制约着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
党中央对农业问题一直十分重视,在中全面部署了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并明确要求加大政策措施,提高支农惠农力度。不管是中央还是地方各级政府多年来都在致力于研究并出台一系列涉农收入分配政策,主要有财政支农政策、农业补贴政策、农业现代化政策等等,这些政策促进着农业现代化发展,促进着农村社会全面建设,使农民能够增产增收,提高了农民生活质量和水平。而制定的政策措施要得到实现,则依赖于政策的有效贯彻执行。但是现行的涉农收入分配政策不论是政策问题还是执行问题都存在着不少问题,农民并没有得到真正的实惠,国家扶持农业现代化发展,促进农民增产增收的初衷没有得到实现。因此,清楚的认识到涉农收入分配政策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的对策,对促进新农村建设、现代农业发展、农民增产增收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改革开放前后对“三农”问题所制定的一系列收入分配政策,对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增收都有明显的效果。但也得看到,相关政策也存在着诸多问题,主要存在于收入分配政策的合理性及可操作性、政策执行主体和政策目标群体这三个方面。
(一)涉农收入分配政策的合理性及可操作性存在的问题
政策合理性的欠缺。涉农收入分配政策虽然大体上制定的合理,但政策本身在制定的过程中仍存在着不足。譬如涉农税收政策中,国家对许多农业生产资料(饲料、化肥等)在生产和销售环节都实行免税或者减税政策,政策的初衷是让农业生产者减少购买生产资料的成本。但在流通环节,诸多商家会把价格抬高,生产厂家或经销商真正获利,农民并没有真正得到实惠;政策可操作性的欠缺。现行的涉农收入分配政策在实际的贯彻过程中会遇到了政策执行贯彻主体和受惠群体的阻碍,政策执行起来出现了困难和问题。
(二)政策执行主体存在的问题
政策目标的实现都要依赖执行机关的执行,涉农收入分配政策也是一样。政策执行人员素质、执行部门功能都对政策贯彻执行产生影响。主要表现为:政策贯彻部门人员内部培训不足。熟练掌握政策是政策得以贯彻的前提;政策执行机制不完善。主要有政策贯彻职权配置机制不完善、政策贯彻监督机制不健全、政策贯彻评估机制不完善、政策贯彻责任追究机制不完善;政策贯彻主体素质欠缺。主要表现为:工作能力欠缺、管理水平欠缺、责任意识不强;政策缺乏宣传。农民由于平均受教育程度低,往往不善于利用互联网来进行信息的获取。尽管各级机关也会对政策进行宣传,但宣传的效果不明显。
(三)政策目标群体存在的问题
政策的受惠群体的受教育程度制约政策的贯彻,农民的教育程度必定会制约他们对政策的理解、对法律的认识以及对自身利益的诉求。一些农民甚至不知道一些涉农收入分配政策的存在。农民自身利益表达能力弱,使他们缺少了基本的话语权,不能参与到相关政策的修改当中,从另一方面制约了政策的贯彻,违背了国家制定政策的初衷。
农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基础,国家制定涉农收入分配政策的初衷是为了促进现代农业发展,促进农村社会建设,提高农业产量,增加农民收入。但是由于政策存在的诸多问题,如何修复完善涉农收入分配相关政策对“三农”问题解决至关重要。
(一)提高涉农收入分配政策的质量
提高政策的合理性。在制定出台涉农收入分配相关政策时,不仅要充分论证该政策是否可以促使农业生产部门得到充足的资金和效益,让农民得到最大程度的受惠,还要具备相应的方式和方法,引导和促使政策的好处留给农业、农村和农民;提高政策的可操作性。必须合理掌握涉农收入分配相关政策的执行弹性,尽量减少自由裁量权的使用,使政策的优惠措施发挥出应有的效果。
(二)加强政策贯彻机构的执行力
完善涉农收入分配相关政策贯彻机制。第一,完善政策贯彻职权配置机制。就是要规范政策贯彻机关内部的职权配置。第二,完善政策执行监督机制。对政策执行实施监督是保证达成政策制定的预期目标。第三,完善政策贯彻评估机制。第四,制定科学的培训制度。第五,完善政策贯彻责任追究机制。政策的执行者在享有权力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完善的责任追究机制应明确责任,建立岗位责任制,政策贯彻的每个环节都要落实到的相关的责任人。
(三)加强政策宣传
宣传对保证政策得到贯彻执行,实现政策制定预期目标是至关重要的。鉴于涉农收入分配相关政策的重要目标群体之―农民远离城市、受教育程度低、获取信息的途径较少的特点。一是加强法制思想宣传;二是加大涉农收入分配相关政策的宣传力度。要通过开通服务热线、网上政策咨询、在服务厅开设宣传栏和政策咨询窗口,同时免费提供政策宣传资料等多种形式,开展广泛的涉农收入分配政策宣传,在宣传时要注意使用简明易懂的宣传用语,以保证它能被广大农民所接受。
对新出台的相关政策,要及时在网上、服务厅宣传栏进行公告,并对重要政策点进行及时解读,让新政策及时被正确理解。定期到农村举办相关政策讲习班、各种形式的座谈会、辅导班,并派发宣传手册,宣传政策;三是鉴于涉农收入分配政策涉及政策多,出台的条例多的特点,要将不同时期出台的各种法规、条例和补充规定中的涉农收入分配政策进行整理、归纳、汇编成册,使政策清晰明了、易懂,让涉农经营者,特别是农民便于操作。
(四)加大政策贯彻资源的投入力度
政策贯彻资源包括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我国地域辽阔,尤其是在农村地区,出门交通不便,农民到达相应的政策办理机关很不方便,政策宣传的效果受到影响,政策执行的工作也受到制约。这些客观现实说明要想在农村顺利推行涉农收入分配相关政策,必须要投入足够的政策资源。因此,要合理利用政策资源,适当加大对一些贫困山区的政策资源投入,从而确保政策贯彻工作的顺利开展。
我国涉农收入分配政策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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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银行的概念来自于美国等西方金融发达国家,其中的“社区”并不是一个严格界定的地理概念,既可以指一个省、一个市或一个县,也可以指城市或乡村居民的聚居区域。凡是资产规模较小、主要为经营区域内中小企业和居民家庭服务的地方性小型商业银行都可称为社区银行。发展社区银行的呼声日益高涨,也已成为金融改革的热门话题之一。发展社区银行是缓解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贷款难的治本性措施,是改善金融生态和宏观调控的必要措施。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从哲学角度论述我国特色社区银行的意义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近年来,社区银行成为了各大商业银行积极开设的机构,它能够改变我国银行体系较为单一,缺乏多样性的现象,有利于缓解我国中小型企业贷款难的困境,有利于满足居民和中小型企业对有个性的金融服务的需求。因此,本文从科技哲学角度深入探讨国内学者对于社区银行的概述的基础上,论证了我国发展社区银行的必要性。
【关键词】社区银行;必要性;挑战
(一)国外对于社区银行的研究成果
1.“社区银行”在国外的定义有以下几种观点:
(1) Michael L Gibson对此问题则主要是从社区银行可以为社区个人和企业用户进行财务交易时提供低价、保密性强的服务这一方而来定义的。
(2)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主要是对社区银行的规模进行了划分。它在《美国银行业的未来》中提出“社区银行主要由银行和储蓄控股公司、独立银行和独立储蓄机构组成,它的总资产规模小于10亿美元。”
(3)在《银行术语词典》中,Thomas E Fitch,Irwin L.Kellner,DonaldG Simonson认为,社区银行应当是独立银行。他们认为:“独立银行是指由地方自主设立和运营的商业银行,它从其运营的社区吸收资金并运用于该社区,而且不隶属于某一家银行持股公司。”
以上可以看出,国外学者在定义社区银行的概念时绝大多数是从资产规模和社区的角度来分析论述。
2.美国社区银行发展
美国的①社区银行是由地方白主设立和营运、资产规模在10亿美元以下、独立的小型商业银行及其储蓄机构。它通过利用低成本和高效率的金融服务,使得区域内的中小型企业贷款业务、居民的储蓄业务、老年人的养老金规划业务等享受到更便捷的高质量的服务。尽管近年来美国的社区银行而临着诸多挑战(例如银行间合并重组、其他金融机构迅速崛起等等),但是它仍然能够经营很好。②据统计,到2011年底,美国一共有超过7,000家社区银行和超过50,000家营业网点,社区银行的数量占全部银行数量的96.4%。
(二)国内学者对于社区银行的界定
“社区银行”在我国是一个比较新颖的概念,还缺少一个明确的定义对其进行阐述。我国学者在为社区银行进行定义时各持己见。一部分是照搬美国的概念,将我国社区银行定义为③从当地吸收存款并向本地区提供交易服务的资产小于10亿美元的金融机构。其规模与我国的农村商业银行相近。另一部分是在参照金融发达国家社区银行概念的同时,提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定义,④即社区银行是指在某一社区范围内遵循市场化原则白主设立、独立运营、以服务个人客户和众多中小企业为主的商业银行。
当前,中国商业银行业的发展在经济金融领域影响巨大。但是,由于我国银行体系结构不合理现象尤为突出,即大型国有银行的资产规模比重较大,而其数量却远小于中小型商业银行,这使得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而临着极大的挑战。因此,社区银行在中国的设立,会成为我国银行体系改革的转折点,是促进中国金融市场多元化发展的重要因素。
除此之外,由于国有银行设立的贷款门槛过高,对中小型企业存在信用上的歧视,而金融体系中又缺乏正规的民间融资机构,融资难问题得不到解决,中小型企业的发展遇到了瓶颈。一些不法企业利用不规范的民间融资,以高利率借贷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了金融市场秩序混乱等一系列社会问题。而社区银行拥有组织结构简单,信息传达效率高,运营机制灵活等特点,能够有针对性的服务于中小型企业。最后,在经历了2013年股票市场持续的熊市,“新国五条”等房地产政策相继推出,投资者们对于未来股市和房地产业都极度失望。与此同时,市场上又缺少其它金融创新产品的代替,居民们只能将手中的资金存入银行,这不利于资本市场资金流动。
尽管学者们在学术上对社区银行进行了定义,人们对它的理解仍然很片而。本文根据学者们的探讨,我国应当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区银行,从而解决商业银行而临的困境,有效的缓解中小型企业融资难问题,并且满足客户对个性化金融服务的需求。
①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工作报告[R].2004.
②美国独立社区银行家协会网站[DB/OL].2012-3.
③康卫华大变革下的当代美国社区银行[J]国际金融研究,2005(6).
④巴曙松.社区银行在中国的生存情[J].银行家,20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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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的法律制度是责任保险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从国外的经验看,西方国家的会计师事务所购买责任保险的积极性都比较高,原因之一就在于法律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法律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要购买责任保险,特别是对上市公司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购买责任保险,否则是违法行为。
在法律规范当中,必须明确“故意行为”与“非故意行为”的界限,正确区分“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责任”,这是顺利开展职业保险的基本条件。否则,无法区分故意与非故意,也就无法分辨哪些行为属于职业保险的范畴。
在2004年3月1日,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B)》中,没有明确保险人的义务,包括事务所应提供的审核理赔资料,接受理赔的承诺、向他人索赔、参与诉讼抗辩、审核结果告知,赔款支付期限等理赔程序。这些内容应予以明确。
此外,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B)》第6条中,没有明确什么是“非执业行为”。对“被保脸人或注册会计师执行依法注册的承办业务范围之外的业务”进行责任免除的规定也含糊不清。保险费是按照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业务收入的取得既有注册会计师的功劳,也有造价师、评估师、税务师、代理记账人员·和管理咨询人员的功劳。而被保险的人员仅仅限于注册会计师,保险的责任与义务不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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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执业责任鉴定委员会是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使“故意”、“过失”、“欺诈”等行为能由专门机构进行界定,为职业责任保险工作的顺利开展铺平道路。至于鉴定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可以是资深注册会计师、会计审计专家、资深律师以及专业保险人士,牵头单位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协会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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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因其缺陷而造成用户、消费者或公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当由产品供给方(包括制造者、销售者、修理者等)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产品责任保险是指以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维修者等的产品责任为承保风险的一种责任保险,而产品责任又以各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为基础。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 产品责任保险对于分散企业风险,保护消费者权利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作用。我国产品责任保险起步较晚,而且发展缓慢,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是重要原因之一。本文着重分析我国产品责任保险相关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保险 消费者权利
所谓产品责任保险,是指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的产品造成产品使用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以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由其定义可见,产品责任保险制度是一种具有复合性质的制度,其中产品侵权受产品责任法的调整,而保险赔付问题则要由保险法律制度解决。
产品责任保险的功能有以下几点:第一,产品责任保险通过将产品责任风险由被保险人转移到保险人,从而使生产者与销售者得以避免巨额理赔造成的冲击。第二,及时补偿产品责任事故受害者的损失,避免了因企业无法承担赔偿责任使受害者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第三,产品责任保险以合同义务约束被保险人遵守相关法律、保障产品质量,具有质量监督功能。第四,产品责任保险将集中的赔偿责任分散于社会,做到了损害赔偿的社会化,从而增强了对受害人的赔付能力,减少社会纠纷,是政府通过市场机制进行社会管理的有效手段之一。
我国的产品责任保险始于1980年,最初限于外贸领域,1985年首次在内地开始推广。近年来,产品责任保险有了较快的发展,但仍然处于起步阶段。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推进缓慢,其主要原因还是在于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尚不健全,具体详述如下:
(一)产品责任保险相关法律规定分散
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针对产品责任保险的法律法规,只可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关于责任保险的规定进行规制,立法上显得较为薄弱。而且产品责任保险以产品责任作为保险标的,而我国却缺乏统一的产品责任法。产品责任的相关规定分散于《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之中,法律制度体系较为杂乱且存在一定冲突,给实践中法律的理解与适用造成了很大的困难。例如《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三种排除产品质量责任的情形,而《侵权责任法》中并未对此进行明确,那么在产品责任中是否存在免责情形就容易使人产生误解和疑惑。因此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对产品质量保险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
(二) “产品”及“产品缺陷”定义尚有缺陷
《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的概念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该法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根据这一定义,产品需具备两个条件,即经过加工、制作和用于销售。根据学者的解释,“加工”目前仅指工业生产中的加工、制作,不包括手工业生产,自然就更不包括猎获物、初级农产品,而后者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其质量更应该得到严格的监管。可见我国法律对产品的概念的定义较为狭隘,给消费者权利的保护造成了较大的困难。
《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的定义也有不妥,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该规定对产品缺陷的判断过于依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相关标准可能存在制定不合理或过时的情况,符合标准的产品仍然可能存在不合理危险。另外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并没有对产品责任作出分类,对实务操作较为不利。
(三)第三人利益保护有待完善
产品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即产品责任事故中的受害者,包括消费者、使用者以及其他受害者。为了保障第三人所受损失得到及时充分的补偿,国外往往采取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做法。例如《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法》第16 条第1 款规定: 发生保有者损害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根据政令的规定,可以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向保险人请求支付损害赔偿额。还有一些国家和地区虽然没有规定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但规定保险金可已经被保险人同意后向第三人直接给付。
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借鉴了上述制度,该法第65 条第2 款规定: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条可以说是附条件地赋予了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即只有当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时方可行使。然而什么样的情形属于怠于请求,目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这无疑给了保险人解释的空间,给第三人行使权利带来了阻碍。因此如何科学地界定“怠于请求”,是研究者与立法者需要面对的问题。
综上所述,我国产品质量责任保险的发展尚面临着诸多障碍,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不合理是最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制定统一的《产品质量法》
如前文所述,产品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需要以产品责任制度的完备为基础。而我国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定分散于《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之中,缺乏统一的体系。从国外的立法实践上看,西方国家一般采取对产品责任单独立法,如美国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系统地规定了产品责任的基本原则、基本概念与基本规则。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侧重于产品质量的行政监督与行政处罚,具有明显的公法性质。而《侵权责任法》对产品责任的规定细节尚显不足。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制定一部统一的《产品责任法》以解决目前法律体系杂乱的问题。
(二)扩大“产品”的范围
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的定义外延较窄,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扩大化:
1.初级农产品。所谓初级农产品是指由人工栽培但却主要依靠自然条件生长的产品。从现代农业的发展趋势看,农业生产日趋工业化与科技化,人为干预的因素日益增强,其风险也有所提高。事实上现在美国与法国等国家的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都包括农产品。由于我国农业现代化水平较低,可以考虑将农产品中较多应用科技,有较高风险的部分,如基因改良作物,纳入到产品责任法律制度规制的范畴中。
2.智力成果。智力成果是以一定物质载体表现出来的人类智力活动的产物,如书籍、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其可能因为内容错误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目前多数国家未将其列入产品责任范畴,但也存在着向产品责任发展的趋势。如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过对书籍提供的不准确的信息造成的损害适用严格责任的判例。笔者认为智力成果虽然是无形的,有别于一般的产品,却仍然有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的可能,其造成的损害可以归结为产品责任。但其致害作用、因果关系、损害后果认定均与一般产品不同,应当制定专门的法律规范予以规制。
(三)“产品缺陷”定义的完善
首先应当明确“不合理危险”的判断标准。在此可以借鉴美国《统一产品责任法》的规定。一是消费者预期标准,即消费者对产品质量的合理期待;二是风险效益标准,即在危险明显或生产商做出警示的情况下,虽然消费者对危险有所预期,但预防事故的成本小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认定为不合理危险。同时应当弱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认定产品缺陷中的作用。应当以“不合理危险”作为基本的判断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应当只作为参考依据或“不合理危险”的最低标准。
其次应当细化产品缺陷的分类。应借鉴美国法的固定,将产品缺陷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警示缺陷,并分别规定其责任。设计缺陷是指由于产品的构思、方案、计划等设计上的事项缺乏安全性而造成的缺陷;制造缺陷是指产品离开制造者前,因原料不合格、制造工序错误等生产中的原因造成的缺陷;警示缺陷则是由于产品的提供者未对产品的使用及可能存在的危险予以说明警告,而造成的不合理的危险。对于制造缺陷,即是给予全部注意,也应可以严格责任;而对于设计缺陷与警示缺陷,主要适用过错责任,除非该风险可以预见且可以加以避免时才课以严格责任。
(四)完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赋予了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附条件的直接请求权,其原因可能在于避免第三人滥用请求权,但却给第三人行使权利带来阻碍。笔者认为,应当通过立法形式赋予第三人全面的直接请求权,同时通过制度设计防止第三人滥用请求权。在第三人权利行使方面,应当增加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原因在于产品责任事故成因具有专业性,且第三人位于保险法律关系之外,很多信息需要保险人及被保险人的协助才能获得,缺乏这些协助第三人很难获得充足的证据支持。在防止第三人权利滥用方面,可以在《保险法》中规定保险人基于合同事由的抗辩权利,但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强制保险除外。如此可以达到第三人利益与保险人利益的平衡。
(五)建立强制性产品责任保险制度
鉴于我国产品责任保险发展缓慢而产品侵权频繁发生,应当建立强制产品责任保险制度。但我国目前小企业小作坊数量庞大,强制其参与产品责任保险,不仅增加了其成本,而且由于其市场占有分散,效率十分低下。我国台湾地区于 2008 年 6 月修订了《食品卫生管理法》,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一定种类规模的食品业者应投保产品责任保险。”在这一问题上,我们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在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初级农产品、日用品等行业中一定规模以上的企业推行强制产品责任保险。对其他行业则采取政府积极引导,企业自愿参与的模式,在保护消费者的同时提高效率,实现产品责任保险的社会价值。
【论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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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初次分配领域的财税对策。(1)打破行业垄断,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国家要加强对垄断行业分配的监控,制定工资指导线,加大对工资福利过高、增长过快行业的职工收入调控力度。另外,采取一定的措施保证垄断利润归国家所有,针对垄断行业利润过高的现象,可以进一步征收暴利税。(2)坚决取缔各种非法收入。重点打击以权易钱、倾吞公有财产、走私贩毒、假冒伪劣、欺诈行骗等违法行为,取缔各类非法收入
2. 再分配领域的财税对策。(1)完善税制,缩小居民收入分配差距。其一,完善个人所得税。首先,重新确定所得税模式。鉴于我国目前的征管手段还相对落后,公民纳税意识较为淡薄等客观现实,马上改分类制为综合制还有一定的困难,因此应采用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混合型为过渡模式。其次,调整优化税率结构。在考虑加大对高收人群体征税力度的同时,适当降低中低收入者的课税,在具体税率和级距设计时,应该简化级距,降低工资薪金的最高边际税率,减轻税负压力和偷逃税款动机,增加来自富人群体的税收,有效调节收入差距。第三,合理确定费用扣除标准。对收入分配的调节应集中到对家庭收入的调节上,选择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结合婚姻、赡养子女、老人等现实情况,允许子女抚养费、子女教育费、老人赡养费等进入税前费用扣除项目。其二,健全财产税制。首先,调整车船使用税,对内、外资企业和国内外公民在我国境内拥有并使用的车船,统一征收车船使用税,并相应调高定额税率。其次,适时开征物业税,将房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合并为物业税。主要针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要求其承租人或所有者每年都要缴付一定税款,而应缴纳的税值随着其市值的升高而提高。第三,尽快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抑制个人财富的积聚。(2)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缩小居民收入分配差距。其一,加大财政对三农的政策支持力度,不断增加农民收入。要调整收入分配差距,必须重视城乡之间的利益调节,扩大财政对农业的投人规模,提高财政农业投入占财政总支出的比例。首先,增加农村的基础设施、农村公共卫生医疗的投入,加大对农业科技的研究、引进和推广。其次,继续减轻农民的各种税费,增加农业补贴,给农民提供更多的就业岗位,实现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多渠道增加农民的收入。最后,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农村基本社会保障制度。其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加大社会保障投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企业结构性改革使下岗失业人员日益增多,必须加大对社会保障的支持力度,逐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证低收入者的生活水平有较快的增长。首先,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提高社会保障支出占整个财政支出的比例。其次,逐步扩大社会保障的覆盖面,并根据国家财力逐步增加最低生活保障金,确保人们老有所养,病有医看。再次,适时推进社会保险“费改税”,增强社会保障筹资的规范性。最后,鉴于农村贫困问题更为突出,应努力探索推进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其三,加大对教育的投资力度,提高人口素质,缩小贫富差距。首先,财政应加大对义务教育的支出力度,改善公共教育的支出结构,逐步改善对义务教育投入力度小于非义务教育的投入力度、对农村教育支出水平小于对城市教育支出水平的现状,特别应加大对农村贫困地区基础教育的投入,努力改善农村教育。其次,增加失业救济与就业的结合力度,财政在确保义务教育经费供给的同时,加大对职业教育的投入。单纯的财政救济不能使低收入群体摆脱贫困,财政除了要考虑创造就业机会外,还要拿出一部分资金对低收入者,特别是有劳动能力的城镇下岗职工和进城务工的农民进行再就业培训,以增强其上岗竞争力和工作能力。其四,加大转移支付力度,缩小不同区域居民收入差距。首先,依法调整当前的财政转移支付形式,统一转移支付标准,以“因素法”代替“基数法”,以此作为确定转移支付数额的尺度,并加大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的规模和力度,尤其是加大对贫困县及城镇的转移支付,加大对其基础设施、基础教育、卫生医疗、生产项目等的财政扶持。其次,缩小税收返还和专项转移支付规模,扩大均等化转移支付规模。最后,国家应加大对西部地区的转移支付,加强西部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通过各种形式增强西部地区的经济实力,以经济发展带动西部居民收入的增长,缩小与东部发达地区居民收入的差距。#p#分页标题#e#
3. 第三次分配领域的财税对策。针对我国目前第三次分配没有发挥应有的收入调控作用的现状,可以通过“一疏二堵”的税收政策来增加人们对第三部门的捐赠额,即个人和企业捐赠慈善和公益事业,可以提高其税前扣除比例,甚至是免税待遇;开征高额的遗产税和赠与税对个人财产转移进行限制。鼓励人们关心慈善事业和公益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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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间转移支付模式单一,还没有建立地区之间的横向转移支付制度;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是建立在城乡二元制度基础上的,城乡社会保障支出有很大差别;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结构不合理,中央政府财政性教育经费在初等,中等和高等教育之间的投资结构也不合理。
首先, 我国的税制结构仍是以间接税为主体, 直接税比重相对较小。其次, 我国现行税制结构中与税收调节有关的税种还很不健全, 还未开征遗产税、赠予税和社会保障税。再次, 税收监控的法律和技术手段滞后, 致使高收人群体的逃税、避税现象严重。
为实现调节收入分配差距目标, 美国主要采取了税收、社会保障、义务教育与反贫困等财税措施。
美国已经建立了以个人所得税为主体, 辅之以遗产税、赠与税、个人财产税、个人消费税、社会保障税的税收调节体系, 充分发挥不同税种相互协调配合的调节功能。个人所得税和遗产税实行累进税率, 个人应税收入 (或财产 ) 越高, 征税比例就越大, 对个人收入差距调节力度最大。
一是由联邦或州政府出资并管理的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项目;二是由政府立法强制实施、全体劳动者参加并共担费用的社会保险项目;三是由各种基金组织委托商业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经办的私人团体年金、医疗保险和个人储蓄。
美国对教育按学区进行独立的管理。各州为了公平分配教育经费, 采取了不同的方法资助学区, 但基本形式有两种:一种是基本资助拨款, 它属于一般性补助, 即公式拨款; 另一种是专项拨款, 主要考虑地方学区特殊的教育需要, 多用于特殊教育、职业教育等。
1993年美国国会通过第一个比较系统解决不发达地区发展问题的法案《联邦受援区和受援社区法案》。据美国行政管理预算局估计, 1997年联邦财政补贴达到2752亿美元, 占联邦支出的比重达到16.3% 。
借鉴国际经验,转移支付制度应该法制化;从单一的纵向逐级转移方式向纵向全面覆盖式转移与横向转移并用方式转换;对贫困、落后地区的扶贫开发要以财政手段为主,行政手段为辅。同时,要加大对贫困地区基础设施、生态保护、基础教育、卫生医疗、生产项目等的财政扶持力度。
从义务教育的实施来看, 为了落实义务教育的公平性, 美国联邦和州政府应承担义务教育的大半经费, 并实行差别拨款补助方式; 英国中央政府承担的义务教育经费超过了50%; 德国州政府大约承担了义务教育经费的75%; 日本中央政府承担的义务教育经费在1994年达到了50%。
而目前我国的义务教育经费则主要由县及县级以下的政府承担, 这种主要由地方政府负担义务教育经费的做法不能保证全国所有儿童在义务教育阶段享受到同等的待遇。目前的关键是中央和省级政府应承担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的70%左右, 其中中央负担30%, 省级负担40%, 中央经费部分不能搞一刀切, 要实行地区差别,即主要投入中西部地区, 使中西部地区农村义务教育能基本得到保障。
对贫困、落后地区进行扶贫开发, 需要系列优惠政策的支持, 但政策的实施要以财政手段为主、行政手段为辅, 政府要通过投资补贴、就业补贴等财政刺激措施, 引导企业向贫困地区迁移。扶贫开发要像美国等发达国家那样, 将扶助置于严格的立法、执法和司法过程中。
美国等发达国家已经建立起比较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 而中国的社会保障可以是低水平的, 但最低生活保障和基本医疗保险要尽快地在城乡分步实施。尤其应加快推进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
充分发挥税收的收入调节作用需要建立完善的税收体系,促进不同税种间的相互配合、协调。
美国等发达国家建立了以所得税为主,辅之财产税的完善税制体系,能够从流量及存量两个层次调节居民收入差距,从而有效发挥税收的收入调节作用。目前我国税制结构中以流转税为主,重视对经济总量及结构的调整,大大弱化了税收的收入调节效应。因此,我国应进一步提高所得税比重,同时完善财产税体系,及早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加强对居民存量财产的征管工作,从而形成一个高效、健全的税制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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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委托人在选择会计师事务所时,会考察该会计师事务所是否买过保险,以便今后一旦发生诉讼自己的利益能够得到保障。投资人和债权人在购买股票,发放贷款时也会考察会计师事务所职业保险的购买情况,以增强投资和贷款信心。会计师事务所购买了职业保险有利于提高自身的社会信誉,从而吸引更多客户。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推动我国CPA职业责任保险发展的对策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推动我国CPA职业责任保险发展的对策
CPA职业责任保险是指承保的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因工作疏忽。过失或违约给第三人造成财产损失,应给予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这种保险以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为保险标的,以第三人请求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赔偿为保险事故,其保险金额即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向第三人所赔偿的损失的价值。这里的第三人是指审计委托方以及使用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的利害关系人。
CPA职业责任保险所承担的是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不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违约责任即合同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直接责任是指审计一方违反规定义务造成审计委托方损害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间接责任是指审计一方违反规定的义务造成审计报告利害关系人损害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审计业务约定书具有经济合同的性质,是明确审计责任与义务的标志。违约责任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是指审计人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指一般侵权行为。侵权责任也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
积极推行职业责任保险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1.有利于《注册会计师法》的贯彻落实
《注册会计师法》第28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目前,会计师事务所普遍采取有限责任形式,从事着百万、千万元资产的审计、验资和咨询服务业务,但是却以30万元人民币为限承担经济责任,权力和责任极不相称。而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使其经营风险加大。积极推进注册会计师职业保险,有利于该法律的贯彻落实,同时,该险种的普遍推行有利于会计师事务所向合伙制过渡。
2.有利于会计师事务所提高抗风险能力
会计师事务所受当事人委托,是以独立身份从事鉴证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客观上存在较高的职业风险。而目前我国的会计师事务所普遍存在规模小、管理不规范、执业质量差、经济实力弱等问题,事务所自身承担和规避风险的能力有限,面临巨大索赔危机。随着加入WTO后开放程度的加深,民事赔偿会越来越多,风险就更加现实。积极推进注册会计师职业保险,实现互助互保,共担风险,可以大大提高风险抵御能力,有力地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健康快速发展。
3.有利于提高注册会计师的社会信誉
审计委托人在选择会计师事务所时,会考察该会计师事务所是否买过保险,以便今后一旦发生诉讼自己的利益能够得到保障。投资人和债权人在购买股票,发放贷款时也会考察会计师事务所职业保险的购买情况,以增强投资和贷款信心。会计师事务所购买了职业保险有利于提高自身的社会信誉,从而吸引更多客户。
另外,购买职业保险,对事务所还有一些很现实的好处:职业保险的保费按照税法规定可以税前扣除,比计提风险基金有更大吸引力;可以避免职业风险基金在提取、使用以及余额涉及股东变动时带来的矛盾和争议;发生民事诉讼时,可以联合保险公司共同应诉、抗辩。
在一些经济发达国家,会计师事务所普遍购买CPA责任保险。世界著名的四大会计师事务所每年购买保险的金额占到其营业收入的8%,总额则数以亿计。同时,许多国家的法律也规定,某些会计师事务所,特别是从事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事务所必须购买CPA责任保险。
但自从2000年7月,深圳注协与平安保险签订了我国保险业的第一份《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承保协议书》以来,尽管上海、北京、广州以及其他城市注协纷纷效仿,该保险投保比例却很低。据调查,北京购买职业保险的会计师事务所不足30%.浙江省仅有一家事务所购买职业保险,天键、东方。万邦等知名事务所坚持计提职业风险基金而没有购买职业保险。
笔者认为,中国CPA职业责任保险受到冷落的主要原因在于以下几方面。
第一,注册会计师执业环境不够理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从动机和本意来说,肯定不会故意做假,出现的审计失败,大多数由企业造假、会计责任、金融机构等执业环境因素造成的。但目前会计师事务所一旦出现审计失败,往往没有办法继续经营,不是勒令停业,就是吊销营业执照,根本没有进行民事赔偿的可能性。
第二,目前,我国还没有出现会计师事务所因审计失败而承担民事赔偿的先例。这造成会计师事务所产生侥幸心理,自身利益的驱动无法使会计师事务所对职业保险产生足够重视,大家都在持观望态度。
第三,“肥水不流外人田”的想法还很有市场。大部分会计师事务所认为,计提的职业风险基金能够留在事务所,如果不出事故,就不用赔,总比把钱白白送给保险公司要好。另外,事务所对目前保险公司的理赔服务和运作程序很不满意,保险公司的服务有待完善。
第四,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影响和制约了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健康发展。目前,我国还没有针对注册会计师民事赔偿的相关法律细则,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月9日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但是一旦出事,投保者与保险公司也会在“过失”与“欺诈”、“故意”与“非故意”的界定上出现分歧,如果相关法律无法界定,必将影响该险种的健康发展。
民事赔偿制度不健全,违规的成本很低,又没有赔偿先例,这些都使注册会计师的风险意识降低。
1、责任保险标的的界定
注册会计师职业保险的标的是指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受害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的承担属于非故意的过失行为所导致的意外事件。非常遗憾的是,2004年3月1日,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8)》第6条,把重大过失也列为责任免除的范畴,显然违背责任保险的基本原则。在区分注册会计师的过失与故意行为时本来就存在相当大的难度,而要区分普通过失与重大过失更难。因此,这一条款的出台,无疑是雪上加霜,使职业责任保险很难开展。
根据《民法通则》,由于疏忽或者过失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划分为民事违约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现行的职业责任保险通常只针对侵权责任而设计,没有考虑违约责任。但是,在审计实务中,注册会计师未尽职业谨慎导致委托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现象是存在的,诉讼风险和赔偿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应该把民事违约责任也纳入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标的。
2、责任保险的认定范围
在审计业务中,由于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契约关系,如果审计服务不当,会给委托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应追究审计人的民事责任。
(1)按时按质完成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单位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并按约定期限完成审计业务,否则构成违约并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违约如果是由注册会计g币故意行为引起的,不属于责任保险赔偿范畴;如果是注册会计师疏忽,过失,自然灾害造成的,则属于责任保险赔偿范畴。
(2)保密责任。注册会计师必须为委托人保守秘密,不得将商业秘密用于私人目的或坩漏给他人。这属于故意行为,不属于责任保险赔偿范畴。
(3)失察与过失行为。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没有查出被审计单位的重大错误,没有严格遵循独立审计原则,存在过失行为,并给委托人造威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属于责任保险赔偿范畴。
(4)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影响。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独立的中介机构,对社会公众提供的审计信息,应该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审计信息的错误给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故意行为,则不属于责任保险赔偿范畴。如果是过失行为,则属于责任保险赔偿范畴。
3、加强责任保险的立法
完善的法律制度是责任保险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从国外的经验看,西方国家的会计师事务所购买责任保险的积极性都比较高,原因之一就在于法律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法律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要购买责任保险,特别是对上市公司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购买责任保险,否则是违法行为。
在法律规范当中,必须明确“故意行为”与“非故意行为”的界限,正确区分“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责任”,这是顺利开展职业保险的基本条件。否则,无法区分故意与非故意,也就无法分辨哪些行为属于职业保险的范畴。
在2004年3月1日,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B)》中,没有明确保险人的义务,包括事务所应提供的审核理赔资料,接受理赔的承诺、向他人索赔、参与诉讼抗辩、审核结果告知,赔款支付期限等理赔程序。这些内容应予以明确。
此外,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B)》第6条中,没有明确什么是“非执业行为”。对“被保脸人或注册会计师执行依法注册的承办业务范围之外的业务”进行责任免除的规定也含糊不清。保险费是按照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业务收入的取得既有注册会计师的功劳,也有造价师、评估师、税务师、代理记账人员·和管理咨询人员的功劳。而被保险的人员仅仅限于注册会计师,保险的责任与义务不对等。
4、加强责任保险的道德风险防范
任何制度的设计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会计师事务所因支付保险费而转嫁其潜在的经济赔偿责任,这样一来,会计师事务所就有可能放松内部质量控制,对注册会计师进行业务督导的积极性就会下降,从而导致注册会计师过失行为发生的概率增大,道德风险就会不可避免地产生。职业责任保险也不是万能的,这就需要事务所本身加强风险的内部管理和控制。
为了防范道德风险,保险办法还可以考虑以下措施。
一是设置“无赔偿优待”和“差别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建立客户信息管理系统,及时调查评估客户信用和执业情况,根据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控制评价、人事变动、处分记录等信息对客户进行资信分级,针对不同等级实行不同保险费率。对于无赔偿客户制定返还保费等优惠政策,以吸引信誉好的客户。
二是建立超额责任保单制度。正常情况下,有良好执业记录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购买按照较低的基本保险费率计算的保单,有不良记录的会计师事务所只能购买很小金额的此类保单。超额责任保单可以为有不良记录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较高的保险额度,但保险费率远远高于基本保险费率。
三是实行捆绑制度。把会计师事务所与保险公司的经济赔偿责任捆绑在一起,即由双方共同负担对受害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每次的赔偿金额,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由会计师事务所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5、.建立执业责任鉴定委员会
目前我国的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散见于《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的相关条款当中,尚未形成框架体系,没有统一的界定标准和界定机构。对于“故意”与“非故意”、“过失”与“欺诈”也没有一个辨别标准,而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通常根据“过错”轻重来确定责任类型。建立执业责任鉴定委员会是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使“故意”、“过失”、“欺诈”等行为能由专门机构进行界定,为职业责任保险工作的顺利开展铺平道路。至于鉴定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可以是资深注册会计师、会计审计专家、资深律师以及专业保险人士,牵头单位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协会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
由于目前法律对注册会计师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目前无需划分注册会计师个人职业保险与会计师事务所职业保险。因为按照业务收入确定的保险费和保额,显然没有必要区分个人保险和单位保险。注册会计师法也规定,注册会计师个人不能对外单独承接业务,必须以事务所名义承接。同理,也应当以事务所名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注册会计师个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在事务所承担了民事赔偿之后,按照事务所内部管理与控制办法进行处罚,区分责任。当然,这需要注册会计师与事务所事先对此进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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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它是一种特殊的责任保险,是在二战以后经济迅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的背景下诞生的。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关系中,保险人承担了被保险人因意外造成环境污染的经济赔偿和治理成本,使污染受害者在被保险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也能及时得到给付。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析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我国的发展前景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 政府司法、立法和行政系统的缺位以及企业和保险公司商业组织的利益本质驱使,使得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我国一直以试点推进而未大面积推广,只有在政府 的主导作用下良好地发挥企业的推动作用和保险公司的驱动作用,才能促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我国的良好发展前景。
关键词:政府 保险公司 企业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又称作“绿色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开始在世界各国推广,并由实践衍生出实施该险种的两种典型模式:一是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以美国和瑞典为代表;二是以自愿为主强制为辅的责任保险制度,以英国和法国为代表。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我国的发展大体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上世纪90年代初期至中期,期间部分城市自主推出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因市场收益不明显而被迫退出,以大连市最为典型,其在1991年10月首度推出该险种,截止到1994年10月,共有15家企业投保,最终因效益太低而退出保险市场;第二阶段以2007年底环保部与保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为标志,自该阶段政府将采用行政办法保护环境转变为综合运用法律、技术、经济和其他必要的办法解决环境问题,带动了全国范围内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事业的发展,截止到2009年9月,全国推出该险种的保险公司达到10家,近1700家企业和船舶投保,总承包金额近60亿元,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一路高歌猛进。2013年2月,环境保护部与中国保监会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指导各地在涉重金属企业和石油化工等高环境风险行业推进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的工作,推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的新高度。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作为一项保护环境的长效机制,在环境污染事故频发且损失日益增多的情况下,在我国一直以试点的形式推进并未得到最大范围的推广。全国政协委员吴焰在“两会”期间表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发达国家大约占非寿险行业的30%左右,而在我国只有3%左右,这不仅是一个行业发展的问题,也是社会管理机制的问题,更是深层次的法制体制建设问题。笔者认为上述情况的出现主要是由于政府、企业和保险公司三方在推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过程中目的不一致导致的――政府保护环境为维护社会稳定,企业为多盈利而破坏环境,保险公司则为多盈利才推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政府面临着社会管理和法制建设的问题,企业和保险公司则面临着行业盈利的问题,目的不一导致行为各异,各异的行为导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得不到最大限度的支持,最终阻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因此笔者总结,只有平衡政府、企业和保险公司三方利益,使三方在实现各自目的的前提下发挥自己最大能力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才能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得到最充分的发展。
有关学者分析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缓慢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总体偏软,污染赔偿的法律法规不健全,致使企业污染政府“埋单”的现象频频出现,以致于一些企业无惧于排污造成的后果,投保意愿不强;二是目前针对企业污染的罚款一般都是行政罚款,而民事诉讼赔偿过程复杂且鲜有法律支持,大额赔偿案件较少,导致企业认为发生环境污染事件都是小概率事件,年年交保费是浪费。由此可见在推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过程中政府处于主导地位,政府只有先发挥自己的主导作用,才能进一步促进企业和保险公司发挥各自的作用,而在我国,发挥其各自作用却有极大的困境。
(一)政府――司法、立法、行政未奠定政府的主导作用
1.从司法层面来看,司法机关理应以“裁判人”的身份依法公正处理环境污染事件,但我国司法机关对于环境侵权案件的处理却处于较低的水平上。 “十一五”期间,环境污染事件引发的信访有30 多万件,行政复议有2614 件,而行政诉讼只有980 件,刑事诉讼仅仅30 件,与此同时,全国各级法院审结的环境资源案件仅占同期审结民事案件总数的0.04%,真正通过司法诉讼渠道解决的环境纠纷不足1%。这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环境侵权相关立法还不够完善,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时较难找到法律上的依据;另一方面是因为地方政府“唯GDP是从”的政绩考核观念深入导致环境保护问题被忽略。如此一来,就使得一部分可能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钻法律漏洞,逃脱法律制裁,更不会花“冤枉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2.从立法层面来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立法推动过程过于缓慢且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衔接性差。中央于2006年开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相关立法活动,明确涉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只有五部:2006年国务院在《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中, 提出要采取各种手段发展环境污染责任等保险业务,并建立国家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2007年国务院批准《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 提出要“研究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2010 年国务院在《太湖管理条例》中,将有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立法条款,纳入了该条例草案;2011年《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提出“健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2013年2月21日环境保护部与中国保监会联合印发《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指导各地在涉重金属企业和石油化工等高环境风险行业推进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
地方政府的立法工作则是从2009年才逐步开展。沈阳市率先在地方立法实现突破,2009 年起实施的《沈阳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中明确规定,鼓励保险公司设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鼓励相关企业积极投保。除沈阳市外,上海、湖南、江苏、武汉等地方政府也出台各种法规条例规范地方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但总体上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投保规定仍然没有明确界定。虽然2009 年国家环境保护部与陕西省签订《环境保护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标志着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立法的衔接逐步进行。但是此险种的核心法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仍然没有出台。这意味着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立法工作还未上升到最终高度,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的支持,政府的主导作用就很难发挥。
3.从行政层面来看,企业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率并未因行政部门的监督而减少,究其原因是针对于企业违反法定义务的行政法律责任设置并不严格,行政罚款数额不高、威慑作用弱,并且责令停止生产、关闭的程序和条件严苛,地方政府执法意愿弱。此外,据国家环保总局通报的环境排查结果显示:总投资近10152 亿元的7555 个化工石化建设项目中,81% 布设在江河水域、人口密集区等环境敏感区域;45% 为重大风险源。数量巨大、危险事故发生率高的化工企业群也给行政监察部门的工作造成巨大压力。面对生产方式各异、生产设备不一、生产工艺不同的化工企业群,行政部门靠一己之力很难对企业进行有效监督。
(二)企业――未满足盈利性组织本质发挥其推动作用
1.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推广过程中,企业兼具两重身份――盈利性组织和投保人。作为盈利性组织,企业维持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以最小成本实现最大收益;作为投保人,基于理性人假设企业倾向于缴纳较低的保费和获取较高的赔付。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满足企业这两重身份之需求上却恰巧处于弱势地位,目前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费率不但比国内其他险种的费率高,甚至比国外同险种的费率还高,并且赔付率也处于较低水平。以大连市为例,其在1991~1995年间的赔付率只有5.7%,远远低于其他险种的赔付率。企业基于自身经营利益的考虑,多数不会违背市场价值规律和理性人假设,选择盈利少、赔付率低的保险。
2.在某些试点地区,尽管地方政策法规已明确规定具备投保资格的企业种类,但大多数具备资格的企业仍不会主动投保。主要是单个企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概率小,大多数具备投保资格的企业都对此抱有侥幸心理。大规模企业自信凭借自身的能力能够很好的应对环境污染事故;小规模企业则在发生污染事故后仅仅需要负担行政部门的罚款,不需承担治污费。如此一来,无论是大企业还是小企业,没有强制性的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主动投保的积极性不高,企业的推动作用很难发挥。
3.试点地区政府为推动企业投保推出的优惠措施力度不够,导致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就2008年而言,全国仅有近700家企业和船舶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据投保企业的普遍反映,政府推出的优惠措施力度不够。投保企业已经获得的政策优惠效果没有在经营过程中显现,而未投保企业经过其他的途径可以和投保企业站在同一起跑线上,甚至可以用企业投保的钱来获得其他的经营优势。这样,企业无法有效发挥其推动作用,阻碍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推广。
作为盈利性组织的企业在上述情况存在的条件下,主动投保的积极性还有待提高,企业的推动作用是由其经济组织的本质决定的,因此,发挥企业良好的推动作用还是要满足其盈利性的本质。
(三)保险公司――未解决承保后顾之忧发挥其驱动作用
现代保险业已经不仅仅是风险分担的共同体,更是一个以保可保风险盈利为主的商业性团体。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对象是否具备其承保的理想可保风险的特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保险公司的积极性,也间接决定了保险公司在推广环污险过程中的驱动作用的大小。
1.保险公司承保时,首先会基于概率论中的大数法则和数学中的平均数法则,计算出危险发生的概率和有投保意愿的社会成员的多少,然后决定是否开展此种险种以及设计出大多数人能够承担的保费。而我国环境污染事故大量增加的同时隐含着另一不利因素就是同质风险事故过少。每一起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后果都大相径庭,为保险公司在进行保险合同的设计、保费的制定、承包范围的规划以及赔付金额的制定等方面设立了极大的障碍。保险公司不可能根据每一家企业的实际情况来为其量身定做一份保险合同甚至于一套全新的定损赔偿机制。如此不仅会增加保险公司的人力物力的投资,更会让保险公司的定损理赔机制不合理,削弱保险公司的积极性。
2.衡量理想可保风险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风险本身可以明确确定和准确测量。
由于目前国内环境监测机制的不完善和环境检测机构的水平有限,环境污染事故的测量成为保险公司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一个障碍。保险定损理赔的精确性是保证保险能够持续健康发展的前提条件,囿于国内环境质量检测的相关技术水平不到位,再加上我国环境监测历史记录较少,保险公司能够建立精确的定损理赔标准就显得尤为困难。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的驱动作用进一步减弱。
3.绝大多数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失都是不可估量的。
2011 年7 月康菲石油公司在我国渤海海域发生特大漏油事故,其造成水产养殖大县河北省乐亭县的三个养殖区的700万笼扇贝的死率高达50%-60%,共造成损失达13亿多。除了现阶段可以明确监控出的经济的损失外,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累积性损失更是不可估量。因此,环境污染事故本身就是一个巨灾性的风险,对于未来更是一个具有潜在风险的事故。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开展这样一个发生巨灾频率如此之高的险种需要慎重考虑。
4.保险公司开展一项新险种时还要考虑的就是政策因素。
政府的政策方向和政策态度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保险公司的险种设计以及承保意愿。政府的优惠政策和对投保的强制性规定都会推动保险公司的承包积极性。以美国为例,其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就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可能引起的损害推行强制性责任保险,同时对有害物质“从摇篮到坟墓”进行全程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由我国目前4%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投保率和美国接近50%的投保率相比,可见政策是否有效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保险公司驱动作用的发挥。
政府、企业和保险公司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推行过程中,需要的是相互统筹下的统一配合。尤其是政府拥有的主导地位,其从司法裁决、行政执法和立法完善等多角度辅助企业和保险公司,后两者才能积极发挥推动作用和驱动作用,良好的促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
1.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良好运行,政府的主导作用必不可少。
使具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在进行有关环境污染案件处理的过程中,不仅拥有健全的法律体系,更要在环境污染测控方面具有权威测量体系,为处理环境污染案件提供确凿的依据,提升司法机关处理环境污染案件的效率;加强监督检查,增强具有行政权的国家机关在处理企业相关环境污染事项时的主动性和效率性;法律是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基石,加快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专门法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立法进程,从法律的层面来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实施,让企业和保险公司能够有法可依,解决其后顾之忧;加强监督监察减少政府的寻租行为,尤其是在进行环境污染巨灾风险基金的筹集过程中,更要保证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定时定点向公众公开基金的运行状况。多层次保证政府在推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过程中的主导作用,为企业和保险公司有效发挥作用奠定基础。
2.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良好运行,企业的推动作用必不可少。
政府和保险公司通过政策优惠、保费优惠等,满足企业盈利性组织的本质,保证投保企业获得良好的竞争优势。作为试点地区的湖南省,对于上年度已经投保而未出险企业的续保,保险费给予5%的优惠;连续两年未出险的企业保险费给予10%的优惠。除此之外,湖北省给予已投保企业在银行信贷、企业项目的申请方面一定的优惠措施,开放相关的绿色通道,或者是在进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时将投保作为一个加分点。当然政府和保险公司的侧面推动作用仍是间接动力,根本动力是企业要认识到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带来的利益,保证企业能够积极主动投保。
3.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良好运行,保险公司的驱动作用必不可少。
调动保险公司承保的积极性,需要企业和政府的相互配合。企业健全自身的环境污染处理机制,尽可能减少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频率,进而降低保险公司的赔偿概率;政府发挥其主导作用,利用自身财政优势和号召力,一方面出资建立巨灾风险保障基金,另一方面利号召多方通过多渠道筹集保障基金,一定程度上减少保险公司资金上的后顾之忧;同时鼓励保险公司通过再保险建立强大的风险分担共同体,将环境巨灾风险转化为风险较小的承保对象,从而减轻单个保险公司的赔偿压力。归根结底,发挥保险公司的驱动作用,还是要满足保险公司的商业性质。
要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政府、企业和保险公司要形成相互合作和促进的关系:就三大利益主体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开展过程中的重要性来说,三者位于同一水平线且缺一不可;从政府与企业和保险公司的关系来看,三者相互促进相互影响,政府不仅通过其政策主导(如资金支持等)来促进保险公司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而且还通过政策主导(如税收优惠等)来敦促企业投保,反之,保险公司通过开展保险业务,又减轻政府的治污负担,而企业也会因为投保得到保险公司的监督而减轻政府的行政监督负担;从保险公司与企业的关系来看,保险公司在拥有政府政策支持后开展的保险业务会通过业务优惠来驱动企业投保,企业投保之后,又会进一步推动保险公司更广泛的开展保险业务,二者相互促进。只有良好的发挥三大利益主体各自的作用,才能更好地促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
本文所讲的政府就是广义的政府,即具有公权力的国家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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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的前提是复杂的税制,税制越复杂,就越能达到公平。因此,如果片面地追求公平,就需要制定及其复杂的税制。这就需要很高的征税成本,对于国家和政府也是个不小的负担。
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小议我国个人所得税对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摘要] 个人所得税与我们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具有调节收入差距的作用。而从我国目前的情形来看,个人所得税的调节作用却甚是微弱。本文旨在分析个人所得税调节作用甚微的原因。
[关键字]个人所得税调节
【论文正文】
小议我国个人所得税对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
在我国,财政收入主要由税、费、利、债四个板块构成,而税收由于其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的特点,占据了财政收入的绝大部分比重。统汁资料表明,我国税收收人占财政收入的比重一度超过95%。可见,税收对于我国乃至世界各国是多么的重要。
个人所得税作为税收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近几年一度高达7%以上,尽管比重不高,但由于我国税收收入总数庞大,从而个人所得税的绝对数量是相当可观的。在有些国家,个人所得税是主体税种,在财政收入中占较大比重,对经济亦有较大影响。所谓个人所得税,即个人所得税,是以自然人取得的各类应税所得为征税对象而征收的一种所得税,是政府利用税收对个人收入进行调节的一种手段。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列象不仅包括个人还包括具有自然人性质的企业。
在我国,个人所得税的作用有以下几点:
1调节收入分配,体现社会公平;
2增强纳税意识,树立义务观念;
3扩大聚财渠道,增加财政收入。
自我国个人所得税开征以来,其在调节收入分配差距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既体现了社会公平,又增加了财政收入,一举两得。但是,随着国家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居民收入的不断提高,800元的起征点已经越来越不适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调节收入分配差距已经没有多明显的效果。反而出现了种种弊端,表现得最明显的就是劫贫济富,由于一般工薪阶层的个人所得税是由单位代扣代缴,而那些高收入者却可以通过收入分解等途径少报漏报收入。于是,国家将个税起征点由800元调整到了1500元,而且通过建立个人收入档案制度、提出全员全额管理概念与籽高收人者作为征管重点等途径,试图更好地发挥个税的作用。但是,我国的热水依然面临这样一个现象,即对调节收入分配基本不起作用,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近年来,有关中国居民收入分配差距已经达到国际警戒线的报道屡见不鲜。那么,是什么导致了个人所得税对调节收入分配基本不起作用呢?
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中国历经了30年的改革开放,人民生活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1500元对于一般的民众来说,已经是很容易就能够达到的数字。同时,这个数字已经无法很好的满足人们的生活开支。在无法保障自身正常的开支的前提下,还要向国家缴纳个税,对人们的生理心理都是很大的打击。
这个监管不力,主要是针对富人的,前文已经提到,一般工薪阶层的个人所得税是由单位代扣代缴,而那些高收入者却可以通过收入分解等途径少报漏报收入,这样一来,即使收入很高的人也只需缴纳几乎等同于1500元收入的人的个税。带来的结果就是“富人越富,穷人难富”。
目前起征点为1500元/月,扣除标准1500元/月,不超过500元的,税率5%;超过500元至2000元的部分,税率10%;超过2000元至5000元的部分,税率15%;超过5000元至20000元的部分.税率20%;超过20000元至40000元的部分,税率25%;超过4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税率30%;超过60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税率35%,速算扣除数为6375超过8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税率40%;超过100000元的部分,税率45%。这种税率,对于高收入者来说,尽管收入减少的绝对量很大,但相对于低收入者来说,其缴纳的个税都能超过他人税前收入,其带来的结果与第二点的结果一样,即“富人越富,穷人难富”。
公平的前提是复杂的税制,税制越复杂,就越能达到公平。因此,如果片面地追求公平,就需要制定及其复杂的税制。这就需要很高的征税成本,对于国家和政府也是个不小的负担。
由此观之,个税改革势在必行。那么,如何才能对个税税制进行有效的改革呢?作者认为可以从调节收入分配效果不明显的几个原因上入手:
1提高起征点。由于我个人对个税没有深入的研究,昕以也无法提出比较合理起征点。但是1500元/月的起征点是明显的不合理。按目前工薪阶层的收入来评判,1500元/月的收入儿乎是囊括了所有的工薪阶层,这是毋庸置疑的。所以,我个人认为应按照当地收入水平,以工薪阶层的平均收入作为起征点。
2加强监管。可以设立专门的机构对富人的收入进行监管,尽可能地避免富人将其收入肢解以达到少缴税的目的。
3改革税率。我认为比较可行的方法就是降低收人相对较低的人的个税税率,提高高收入者的个税税率,在不违背“多劳多得”原则的前提下,尽可能地缩小收入差距。这样一来可以缩小收人差距,二来也不会打击到高收入者的生产积极性。
4制定合理的税制。在追求公平与征税成本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在控制征税成本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做到公平。
5加强宣传和教育力度。尽可能地避免偷税漏税这种破坏公平的行为,加重对偷税漏税行为的处罚力度,偷税漏税数额越大,相应的受到的惩罚就越重。
在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对调节收入分配基本不起作用这种大的社会背景下,我们应该努力地学习税收知识,吸收国外一些适合我国国情的税收制度,积极地改革税制,让个税制度充分地发挥其调节作用,做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
[1]王国清朱明熙刘蓉国家税收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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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产品责任保险法律缺陷完善
[论文摘要]我国产品责任保法律制度相当滞后。本文在分析我国产品责任保F~A’-律制度缺陷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产品责任保险有着突飞猛进的进步。我国尚无产品责任保险法,有关规范产品责任保险的法律主要分散在产品责任法和保险法中,其立法分散,实践中难以操作。这样一来.既不能对合法产品经营者进行应有的保护.也不能对假冒伪劣产品的不法炮制者实施有力度的制裁.更不能对消费者给予充分的保护。因此.对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缺陷进行完善实践意义重大。
一、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的缺陷
1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的缺陷
我国尚无统一的产品责任法.其主要分散于《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中。这些法律对产品责任的规定存在以下不足(1)产品范围界定不明确。现有法律对产品的界定显得有些混乱,民法通则》未对产品作出任何界定,《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这一概念并未明确产品范围易让人产生分歧。(2)产品缺陷标准不清。衡量产品缺陷有两个标准: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国家、行业标准,实践中后者优于前者。但是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产品并不排除其具有危险性,这种缺陷认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能规制到产品所具有的潜在危险性。(3)对经营者处罚较轻。根据损害赔偿理念.产品责任以补偿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且,我国没有设立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也不成熟从而对经营者处罚较轻。因此,有必要从调节利益入手,加大对经营者处罚力度,减少进而制止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
2.保险法关于产品责任保险的缺陷
保险法中对产品责任保险没有直接规定,仅笼统地规定责任保险的内容。因此,法律对产品责任保险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1)未明确保险人的抗辩义务:保险法中未明确规定保险人的抗辩义务.保险人若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进行抗辩将从本身的利益加以考虑,极少顾及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对被保险人不利,尤其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责任‘利益发生冲突时,被保险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2)未确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实务上,通常不允许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为确保第三人利益在一定条件下确立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保险赔偿金直接给付请求权是产品责任保险法的发展方向。(3)责任保险条款不规范。产品责任保险作为地方性险种在保险责任、索赔事项等方面存在漏洞。
二、完善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是经营者转移其不确定产品风险保障消费者权益不受损害的需要,也是安定社会秩序、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笔者认为: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可从以下人手:
1完善产品责任法中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
(1)扩大产品的范围。随着国际贸易的进一步自由化,为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应对产品“作扩大化解释是必要的根据需要可考虑以下产品,如初级农产品、电及其他无形工业品、人体组织及血液血液制品等。(2)完善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在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选择上.确立”不合理危险为基本标准。…不合理危险“如何衡量,实践中采用生产者制造产品的预期用途标准.即一个合理谨慎的生产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产品的危险时.不会将其投入市场。同时.国家行业标准只能作为方便消费者索赔时的一个辅助标准.绝不能凌驾于不合理危险标准之上。(3)明确严格责任原则。现有法律对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销售者适用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相结合原则。这显然不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对销售者也适用严格责任,将更加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4)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产品责任保险中.精神损害应当列入赔偿范围。但基于美国责任保险危机所体现出高额精神损害赔偿所造成的困境,我们有必要确定限额。此外,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弥补受害方的损失之外对加害方判处额外的赔偿金。其主要是目的是加大对加害人的惩罚打击假冒伪劣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
2.完善《保险法》中有关产品责任保险的规定
(1)确定保险人的抗辩义务。法律对保险人的抗辩义务没有规定。但在现行保险条款框架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关于诉讼抗辩不承担任何义务事实上已经严重地损害着被保险人的抗辩利益。因此,保险人应当承担诉讼的抗辩的义务。这是在诚信原则下,对保险人提出的最低要求。(2)确定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为保护第三人的权益.应确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实际上是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可以直接提起赔偿之诉其理由主要是随着责任保险理论的不断发展,责任保险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公益性越来越受重视,必然要求法律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3)将合同责任纳入产品责任保险范围。责任保险损害赔偿通常将合同责任排除在外.这已不适应责任保险发展的需要。因为合同责任虽可借助于信用保证保险加以分散但对赔偿义务人有追偿权,因此不具有分散义务人“责任的机能,有违义务人投保的本意。而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对赔偿责任人没有追索权。所以合同责任应当可作为责任保险的标的。(4)建立强制性产品责任保险制度。依照民法通则规定从事高空、高压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损害赔偿其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因此一旦发生这些案件索赔金额相当高常发生经营者无力赔偿的情形。而且经营者产品责任保险意识不强、保险产品也屈指可数。因此有必要实施强制产品责任保险让那些与人民生命财产息息相关的产品强制保险,以保护消费者利益.平衡经营者的经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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