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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农业科研体制改革轰轰烈烈进行的今天,政工职称凸显的局限性表现传统评价模式已经 失灵 、单一的工作方式效益不高等,其评价方式的陈旧导致政工干部不能随着事业发展实现自身的价值。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基于政策扶助的政工干部职称激励方法探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把握政策,调整待遇。待遇是一个实际问题,是思想政治工作后继有人的动力。在政工人员待遇普遍较差的情况下,承认他们的劳动价值并给予相应的认可和回报,把“有形”或“无形”,“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因素有机地结合起来,通过利益机制的激励,为政工干部提供一个施展才干、实现价值和抱负的良好工作环境,是做好政工工作的重要保障。
【关键词】政策;激励;政工
“思想政治工作是经济工作和其他一切工作的生命线”,是我党在长期革命斗争和建设中用生命和鲜血凝结成的科学理论。江泽民同志最近强调:“党的思想政治工作决不是可有可无,无所作为,而是必不可少,大有可为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越来越清醒地认识到,思想政治工作也是生产力,是生产力诸要素中“人的要素”的保证和基础,是创造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最活跃、最有潜力的生力军。然而,在现实社会生产、生活中,由于认识上的偏差或偏见,对思想政治工作的“威力”和“生命线”作用感到怀疑,政工人员潜能劳动得不到认可或接受,政工人员的地位和待遇无法与经济管理人员一视同仁,
职称激励,政策扶助。政工专业职称的评聘虽是“迟到的春天”,但仍给政工人员温暖感和吸引力,使思想政治工作兼职化、业余化的现象减少,但“弃政从技、弃政从商”以及专业技术干部不愿向政工部门流动的倾向仍较严重,缩小政工系列与工程系列职称差异是稳定和发展政工队伍的重要举措。
一是要严格规定评审范围,特别要对兼职政工人员参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防止出现该评的人员不能参评,而不该评的人员却可参评等不良现象发生,造成评审工作有失公平;二是让事业和科研单位的政工人员享受与工程技术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称相同的待遇。这不仅是事业和科研单位政工干部的迫切要求,也是加强和改善思想政治工作的实际需要。就当前实际情况而言,企、事业、科研单位的工程技术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已开展了13年,在实行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政工人员评聘职称也已实施了8-9年,而一般事业和科研单位政工人员的职称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这显然是不公正的。政工人员的评聘范围应与工程及其他系列相对应,以便为思想政治工作的加强和改善营造一个公正、平等的社会环境。
一要应尽快推行政工系列评聘教授级高级政工师制度,在全国评审一批教授级高级政工师,对其中特别优秀者,给予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和专家待遇,使他们在工资、补贴、住房、医疗等面得到实质性的改善和提高。二要缩短晋升时间上的差异。在晋升、评聘各级职称的时间上,政工系列应与工程和其他系列相对应,解决目前晋升时间较长的问题;同时,自1993年始,工程系列评聘职称已转入正常化,每年评审1次,政工系列应与之相对应,改目前每两年评审1次为1年1次。再则,在职称评审条件方面,要实事求是、客观全面地衡量政工人员的实际情况,既非单纯注重学历、资历、职务,也不应把工作业绩和业务能力作为唯一的衡量尺度,而是将“软、硬”件和业绩、能力有机结合,以适应政工人员的工作特点和实际情况,避免造成人为的过失和差异。
在业绩上,应体现实际业务能力和专业水平,一要注重德、能、勤、绩和工作质量、数量、责任及专业工作时间,特别应考虑“知与会”、“说与干”的差别,权衡“干与混”、“专与兼”的份量,对直接在基层“摸爬滚打”的政工骨干和中坚力量应给予重点认可;二是应制定一个与工程系列相对应的政工人员分档次的荣誉性奖项,如政工人员获省、部级专项荣誉奖,可比照工程系列奖项等级列人业绩范围,作为资历破格的条件;三是对一些真正有影响,有价值的论文、文章,可酌情评定“社会科学成果奖”或“社会促进发展奖”,并与自然科学的奖项相对应,以此提高政工奖励的含金量,增强政工系列与工程系列的可比性和一致性,促使政工人员深入探讨、研究本专业知识,使思想政治工作的加强和改善有实质性的内容。
一是在论文方面应与工程系列同等看待,对正常晋升的政工人员,可对其代表作提出要求,但不应对所发表的论文增加额外的规定;对学历破格的政工人员,也不应增加他们发表论文的负担;二是在论文或代表作的评价上,应充分考虑社会科学、人文科学、心理学的特殊性。“花开花落”、“涨潮退潮’,等自然现象有其相对的稳定性和规律性,但人们的思想德行、心理行为却因人而异,其理解角度各不相同。因此,应慎重、公正地评价各种政工系列论文;三是应正视现实情况,并考虑历史原因。在现实政工队伍中,有相当比例的专职政工人员来自70年代参加工作的军转干部,这些人在学历方面有一定的差距,要求他们取得更高的学历较为困难,然而他们在知、会、说、干、写方面有相当的能力和水平,具有做不同层次、不同类型人的思想政治工作的丰富经验,因此,对此类政工人员要给予理解和体谅有条件地增加评审条件的实效性和针对性。
尽快缩小和弥补政工专业人员与工程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分配差额是极有必要,对于长期从事政工工作的人员可考虑套用机关行政工资标准,也可用专业工龄、专业岗位补贴的办法弥补或缩小与工程技术人员的工资差距,以提高政工人员从业的积极性和政工队伍的稳定性。
提高政工人员待遇。政工工作是培养人、教育人、帮助人,为群众服务的工作,与教师、护士属同一性质。因此,提高长期从事政工工作人员的退休待遇是合理的,对于从事政工工作满30年以上的人员,也应与中小学教师一样享受100%退休费的待遇;由于政工工作性质特殊,可考虑对政工人员实行类似于教师、护理人员教龄、护龄补贴之类的照顾方式,以提高政工人员经济待遇和社会地位,使政工工作真正成为社会崇尚的职业和人们羡慕的专业,增强政工工作的吸引力和凝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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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钓鱼(Phishing?,与钓鱼的英语fishing?发音相近,又名钓鱼法或钓鱼式攻击)是通过大量发送声称来自于银行或其他知名机构的欺骗性垃圾邮件,意图引诱收信人给出敏感信息(如用户名、口令、帐号 ID 、 ATM PIN 码或信用卡详细信息)的一种攻击方式。以下是今天读文网小编就为大家精心准备的:遏制网络钓鱼行为的法律措施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遏制网络钓鱼行为的法律措施全文如下:
〔摘 要〕近年来,钓鱼网站在网上频繁现身,严重地影响了电子商务和网上金融服务的发展,并极大地危害了网民的利益,影响了网民对应用互联网的信心。因此,我们要加强对网络钓鱼行为的研究,不断完善遏制网络钓鱼行为的法律措施。
〔关键词〕 网络钓鱼; 行为定性; 法律措施。
“网络钓鱼”通常是指那些利用欺骗性的电子邮件和经过伪装的银行和电子商务站点来进行诈骗活动,诱骗网民提供一些个人重要信息,如银行账号、密码等,并利用这些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反钓鱼工作组( APWG) 将网钓定义为一种利用社会工程学和一些技术手段来盗取消费者个人信息和金融账号的身份信息在线窃取活动。
从世界上发生钓鱼案件比较多的一些国家来看,反钓鱼工作组的定义是具有代表性的。从法律角度来看,“网络钓鱼”的实质是窃取受害人的重要信息。只要是那些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计算机网络诱骗其个人重要信息的行为都是“网络钓鱼”的行为,都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
1. 通过发送邮件,以虚假的信息诱使网民上当。
不法分子利用邮件的形式大量的发送垃圾邮件,这些邮件一般以中奖、咨询、核实等内容来引诱网民在邮件中填写账号和密码,或是以各种理由要求网民登陆其事先设计好的钓鱼网站提交用户名、密码、账号、身份证号等信息,继而盗取网民资金。例如,某小姐收到的“淘宝网”邮件,其实是钓鱼网站发出的诱饵,它意图通过钓鱼邮件,将收信人引诱到一个通过精心设计与目标组织的网站非常相似的钓鱼网站上,以获取收信人在此网站上输入的个人敏感信息,进而利用这些敏感信息套取财物。
2. 利用大型网站发布虚假的信息进行诈骗。
此类犯罪活动一般是利用大型的电子商务网站或者比较知名的购物网站上发布虚假的商品销售信息,犯罪分子在收到被骗人的汇款后就销声匿迹。比如前几年,罪犯佘某建立了奇特器材网,发布出售一些虚假信息,诱骗顾客将货款汇入自己银行账户,然后转移赃款的案件。
3. 建立假冒的网上银行、网上证券网站来窃取用户账号和密码。
犯罪分子建立起域名和网页内容都与真正的网上银行、网上证券网站非常相似的网站,引诱用户输入账号和密码,进而通过真正的网上银行、网上证券系统来盗取资金。
4. 利用木马和黑客技术手段窃取用户账号信息后实施盗取活动。
犯罪分子利用发送电子邮件或者网站中隐藏木马等方式来传播木马程序,当有网民感染木马后进行网上交易,木马程序会以键盘记录的方式获取到用户账户和密码。
利用钓鱼网站骗取网民银行卡或信用卡账号、密码等私人资料的行为,在侵害了网民利益的同时,也触犯了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包括《民法通则》、《刑法》等。比如: 钓鱼网站如果是以盗取银行卡或信用卡账号、密码为目的,对于普通网民来说,钓鱼网站侵犯了网民的财产权; 如果网民基于钓鱼网站的欺骗行为处分了自己的财产,钓鱼网站的设立者或使用者又因此获得财产,从而使网民的财产受到损害,当非法获得的财产达到一定数额或欺诈的情节严重时,就构成了诈骗罪; 另外,对于钓鱼网站所模仿的正规公司或企业而言,钓鱼网站不仅仅影响了正规公司企业的运营,还对这些企业公司的声誉造成负面影响; 更有一些钓鱼网站收集网民的身份信息等等,公民身份信息泄露,对社会的和谐稳定也造成一定程度的隐患。
我国 1997 年《刑法》设置的与计算机或网络直接有关的犯罪分别是第二百八十五条、二百八十六条、二百八十七条。《刑法修正案( 七) 》通过后,将本罪的犯罪对象扩大到几乎所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如果情节严重的,均可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然而,根据《刑法修正案( 七) 》,行为人如果侵入的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系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对那些还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刚刚着手实施钓鱼行为以及其他的一些情节不是很严重的行为,则无力规制。可是,这与“网络钓鱼”本身极具有社会危害性,需要进行《刑法》的规制是不相适应的。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不能规制当前的“网络钓鱼”行为的。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制的是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网络钓鱼”行为中的一种表现形式,即利用木马和黑客技术等手段窃取用户信息的行为,“网络钓鱼”中的此类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综合了该罪的客观方面,似乎可以此罪来定罪处罚。然而,该罪的三款都要求“后果严重”才能入罪,钓鱼者只窃取了某个人的个人资料或身份信息,很难认定为“后果严重”,因为这里缺乏一个量化标准。
尽管我国刑法中直接规定的与计算机和网络有关的犯罪不能直接规制目前出现的诈取他人身份信息和密码的行为,但有一种特殊的身份信息却因为我国刑法的专门规定可以得到保护,即信用卡资料。如果钓鱼者窃取网络用户信用卡的账号、密码等信息资料,就构成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钓鱼者的另外一种行为也可能受到我国现有刑法的规制,即伪造网站时,同时伪造或擅自制造了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如果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构成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刑法基本上不适应规制当前愈演愈烈的网络钓鱼行为的需要。
1.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靠技术手段,以技术治网。工信部、公安部等打击“钓鱼网站”的相关部门应建立与“中国反钓鱼网站联盟”的互动对接和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官方“打钓”与非官方“打钓”的优势互补,达到快速、及时的效果。
鼓励更多电子商务或金融支付网站加入“中国反钓鱼网站联盟”。对加入网站来说也可以提高其安全性,避免钓鱼网站“冒名顶替”,给自身的信誉造成伤害。
2. 应该规定网络钓鱼罪。建议以利用身份识别信息实施违法或犯罪行为为目的,故意利用仿冒的电子邮件信息、网页、网络站点或者其他网络技术手段欺诈性地获取网络用户的身份识别信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从打击“网络钓鱼”的角度来说,此种规定当然是可取的。因为,当每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出现时,我们都有理由在刑法中规定一种犯罪,但是,从长远来看,大量新罪的增加会造成对现行刑法体系和结构的冲击。因此,在增设新罪时一定要考虑到这个问题,既要保持现行刑法结构体系的稳定性,又要将一些新出现的犯罪行为纳入到自己的规制之下。
3. 完善网络法律法规并应大力宣传有关互联网方面的法律法规,培养网民的法制观念,提高防范意识。提倡规范办网、文明用网,不给钓鱼网站的建立制造便利。作为普通网民,在受钓鱼网站欺骗后要第一时间报警,任何高明的手段,都会留下蛛丝马迹,及早报案,是保护自己权益的最好手段。
1. 网络购物等活动时慎用“第三方”网站。有些网民网上购物时习惯使用 GOOGLE、百度等搜索网站,然而搜索网站的搜索引擎非常强大,相关的信息中难免掺杂一些钓鱼网站,建议网友最好是自己输入网站地址,减少被钓的风险。
2. 核对网站域名。假冒网站一般和真实网站有细微区别,要仔细辨别,例如下划线、后缀等细小不一致的地方,钓鱼网站往往在一些小细节上做手脚。
3. 注意比较和正规网站的内容。钓鱼网站往往不像正规的网站那样做工精细,钓鱼网站的字体,图像都会模糊不清,同正规网站比较,也缺少必要的链接,尤其是相关的证书等模糊不清。
4. 不要轻易相信来自聊天工具、邮箱等的网络链接。尽量不要点击对方通过电子邮件或其他途径发送的网络链接进入支付网站或金融机构网站。
5. 上网时,注意不要向自己不熟悉的网站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及银行账号、口令、密码等,避免犯罪分子利用这些信息对你造成伤害。
6. 尽可能购买或安装正版的反钓鱼工具软件和杀毒软件,这样当用户不小心打开了“钓鱼”链接时,浏览器会给予警示。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窃取身份信息的网络钓鱼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钓鱼”的趋势也会愈演愈烈。目前,在法律的规制上,我国基本上还是一片空白,这就给防范和打击网络钓鱼行为的实践带来了难题。因此,我们有必要在理论和实践中深入对网络钓鱼行为的研究,加强对相关问题的认识,使法律可以适应这种由于信息技术进步而使社会生活关系所发生的变革。
[1]陈 玲。 网络钓鱼与刑法规制[J]。 政治与法律,2008.
[2]胡国平。 关于四种计算机犯罪的认定[M]。 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3]孙景仙,安永勇。 网络犯罪研究[M]。 北京: 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
[4]杨 博。 计算机犯罪问题的若干法律思考[M]。 法商研究,1995(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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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Financial Leasing)又称设备租赁(Equipment Leasing)或现代租赁(Modern Leasing),是指实质上转移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或绝大部分风险和报酬的租赁。资产的所有权最终可以转移,也可以不转移。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融资租赁物登记及其物权公示效力之探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融资租赁物登记及其物权公示效力之探讨全文如下:
实践中可以看到,所谓融资租赁,实际上它主要是基于资产的一种现代融资交易模式,在租赁实践中,相应的出租人拥有物权、债权,但同时却放弃了物之所有权,以及与租赁物应用价值相关的所有功能和属性,紧紧是法律名义的所有权罢了。根据国内现行的物权法――善意取得机制,若没有在法律规定的登记机构进行依法登记备案,则对应出租人很难对抗已支付合理价款的善意受让人、抵押人。实践中,虽然供货商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但也应该认可购买合同的标的物将成为租赁合同的标的物;然而合同之间又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其主要表现在出卖人不能对出租人的租赁权益主张权利,承租人也不能因买卖合同中出现的出租人责任拒付租金 。基于此,只有以法律的形式对物权公示效力进行有效的保护,强化融资租赁物登记备案,方可确保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
基于动产性质特点,我国法律规定对于不动产施行分别登记制,其中主要的是登记机关有运输工具登记部门、民航权利登记机构以及船舶登记主管机关和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同时,还包括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以及公证等相关部门。从目前实践来看,国内设置了很多的动产登记机关和部门,其目的是为各登记机关能够较为熟悉登记标相关物内容及其属性,便于对其进行更好的行政管理。但实践中却并非如此,分别对其进行登记备案,弊端比较大,尤其是登记规则的不统一,使得当事人很难准确查询相相关信息,而且还存在着登记重复现象。在这很大程度上加大了管理难度,增加了登记系统运作成本,对于公示登记效果的提升非常不利。
(一)登记制度缺失,难以有效确保出租人的合法利益
对于融资租赁行业而言,其发展过程中需要有强有力的法律制度作为支持和保障,同时也需要法律制度对租赁关系进行全面的保护,不仅要对承租人权益进行有效的保护,而且还要保护出租人合法权益。承租人法律保护过程中,国内合同法中专门拿出融资租赁一章,规定了租赁权为债权,并以买卖不破租赁等法律制度形式,赋予了租赁物准物权效力,并且还有效地对承租人合法权益加强了保护。然而,当前的主要问题是因融资租赁物登记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而导致动产出租人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护,进而给出租人融资租赁交易带来了较大的风险隐患,严重制约了当前国内融资租赁行业的快速发展。根据我国传统民法之规定,物权即对世权,其主要是基于交易过程的安全考虑的,在物权产生、设立过程中,一定要以特定形式进行公示,这样才能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即物权公示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关于物权公示方面的规定,明确将物权公示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而且规定了登记、占有或者交付等,分别为不动产、动产物权设立的方式,其中不动产一定要经过严格登记,方可产生法律效力;对于动产而言,其通常采用的是交付、占有等公示方式。对于租赁关系而言,其最大特点在于租赁物所有者、占有人之间是相互分离的,而且在动产租赁条件下,因法律没有要求动产所有权登记生效,占有即所有。
基于此,融资租赁交易过程中,承租人只有实际占有了租赁物,便使得承租人拥有动产成为一种假象,而且第三人不再可以根据占有来判定谁才是真正的物权所有人。在此过程中,若承租人把租赁物抵押、出卖或者质押给了善意的第三人,同时善意第三人取得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以及担保物权,以致于出租人物权所有权难以实现。从这一视角来看,融资租赁企业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将会承担非常大的风险,同时这也是国内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过程中的重大桎梏。同时,需要强调的是“一物二融”的现象已经成为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过程中的重大担忧。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虽然以对价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但是该所有权却是缺乏物权法律保障的。
案件回顾:2007 年 1 月 22 日,巩义医院关于其核磁等医疗设备(下文成为是标的物)与浙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现名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融公司)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下称“华融老协议”,约定巩)义医院将标的物所有权转让给华融,其价格设定为1000万人民币,华融公司将标所得的设备出租给巩义医院功,供其使用,从而形成一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2009 年6 月 23 日,“华融老协议”期满,巩义医院完成最后一期租金支付义务;2009 年6月 25 日,巩义、华融之间就标的物签订了一个转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下称“华融新协议”,其中华融公司出700万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且巩义医院要保证标的物上无没有其他权益。
在此过程中,2008 年7月3日,巩义医院就标的物与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了一份悠闲的转让合同,以及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其中远东公司以对价600万元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目前就标的物实际所有权问题产生了严重的纠纷,法院审判意见法院审判一审法院认为,在具体的履行实践中,华融在巩义支付“华融老协议”最后一笔租金以后,双方基于对同一标的物的转让价进行了调整(700万元),同时也对租金以及租赁期限进行了相应的调整,租赁期限改为60个月,也就是从2009 年的7月20日,一直持续到2014年的6月20 日,期间(2009 年6月25日)签订的一份“华融新协议”,以此来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对于华融新协议而言,其从租赁物、具体的履行期限层面来看,可视为对最初的华融老协议的一种悠闲延续。后巩义医院与远东公司签订的 “远东协议” 已经构成了巩义医院违约, 侵犯了远东公司的合法权益,另案处理。
因此在“华融新协议”履行完毕之前,标的物属于华融公司所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案情认定“华融新协议”和“华融新协议”前后具有延续性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上,早在2004年,世界各地的租赁交易总量已经超过了5791亿美元,而西方发达国家的市场实际渗透率大约在30%左右;尤其是美国,其融资租赁行业对GDP的贡献非常的大,已经远远超过了30%;然而,同期国内融资租赁行业市场渗透率只是1.5%左右,对我国GDP的贡献率非常的小,仅有万分之三而已。
截止到2012年末,我国商务部外资司批准的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已有460余家,商务部流通业发展司与国税总局联合审批的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80家(截止目前共审批98家),银监会审批的金融租赁公司20家。2012年度,融资租赁交易额达8500亿元(调整后为5525亿元),融资租赁渗透率为5.82%(调整后为3.783%),融资租赁投资GDP占比为1.6367%(调整后为1.063855)。 较之于西方发达国家而已,当前国内融资租赁行业的上升、以及发展空间非常的大;融资租赁的快速发展,对国内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的融资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当前国内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非常的滞后,难以有效地适应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虽然实践中存在着会计、税收、会计以及监管等多方面的影响因素,但是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缺失,出租人的合法权益有较大的潜在风险,这成为租赁行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桎梏和发展瓶颈。
(二)融资租赁物登记及物权公示机制有待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实践中可以看到,当前融资租赁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分量非常的重,比如在西方发达国家,其每年新增的租赁业务就能超过千亿美元收入。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产业经济结构的调整与改进,成功转型以后,促使相关机械设备和相关系统需求量增大,而且客户金融需求量也表现出多元化的特点。从某种意义上来讲,中国的融资租赁行业,面临着新的发展机遇和挑战。
在当前国内大力推进和深化现代金融体制改革的时代背景条件下,对于融资租赁行业而言,其作为新兴金融产品,在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方面,发挥着非常独特的应用价值。近年来,国内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规模在不断的扩大,按照现有发展趋势,预计2020年国内租赁产业自身的发展规模将变得更大,估计突破10万亿大关并不困难;在此过程中,复合增长率也会随之增加,通常会超过至少30%,这样一来,租赁行业的全面渗透率将突破10%;在此过程中,融资租赁产业将更加灵活地发挥其实体经济作用。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尽管融资租赁行业发展速度非常的快,但整个行业发展的现代国内市场基础并不牢固,尤其是商业银行纷纷进军现代租赁行业、产业领域,这一刚刚起步阶段,仍需要进一步的努力,应对来自市场、客户以及相关业务领域的一些问题和挑战。在当前的新形势下、新的历史时期,营造与时俱进的环境氛围,将成为确保我国融资租赁行业、产业快速发展的基础和条件。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融资租赁行业的不断进步,存在着很多没有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是非常明显的。比如,至今国内还没有专门的、关于融资租赁方面的细致性的立法,配套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健全和完善,严重制约了现代融资租赁行业、产业的发展以及业务的拓展。由于当前国内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导致融资租赁行业出现了很多的问题,其中最具代表性的问题就是融资租赁物登记及其物权公示效力法律保障制度不完善。
(三)其他相关问题
对于融资租赁而言,其主要是基于现代设备资产融资方面的交易,在整个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出租人同时拥有债权和物权,但实际却放弃了与租赁物应用价值密切相关的功能,只是宏观层面的所有权,而且还存在着承租人非法处分租赁物的风险。从当前国内融资租赁物登记及其物权效力现状来看,我国法律根据动产的性质,采取了分别登记制。然而,分别登记制也存在着较大的弊端,比如登记规则不统一、查询相对比较困难,而且登记系统出现重复建设的现象非常的普遍,这在很大程度上演着增加了登记系统实际运作成本,降低了物权公示效力。
实践中可以看到,虽然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已经有大约50年的时间,但是就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规模、特点以及其在现代金融市场上所占的份额来看,国内融资租赁行业和相关业务依然出处于刚刚起步阶段,学习和借鉴西方发达国际的经验教训是非常有必要的。以美国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实践为例,统一商法典中明确规定了构成担保交易的融资租赁,一定要在动产担保登记系统中对其进行明确登记,否则不会发生法律效力;
再如,在加拿大等国,融资租赁业务实践中,动产担保交易法案中明确规定了租赁期限超1年的租赁业务,被认定为是一种担保交易形式。在此过程中,出租人可以按照一定的程序,基于动产担保登记系统对其进行严格的登记,以此来实现其法律保护之目的。基于上述西方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和实例分析,最为可行的方法就是把融资租赁物登记制度一并纳入到动产担保登记体系之中。动产担保登记、融资租赁物权登记形式、内容以及目的等都非常的相似,而且可以从技术上能够实现,便于查询和登记;同时,采取合并登记的方法,除可起到公示同一动产权利外,对于确立多个权利受偿顺序也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2013年2月18日,据金融时报资讯,“融资租赁物登记之结待解”。目前来看,融资租赁物登记问题一直是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过程中的重大桎梏和发展影响因素,而且是一道永远挥之不去的阴影,严重制约着融资租赁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实践中可以看到,因在融资租赁法律合同履行时,租赁物所有权与其实际占用人之间是相互分开的,而动产所有权法律上的归属,主要是以占有为公示方式,所以对动产融资租赁而言,第三人往往会把承租人误认为是租赁物真正的所有权人,从而为承租人非法处置所占有的租赁物,提供了空间和便利条件。
从调查来看,当前法院受理的融资租赁案例非常的多,其中承租人非法处置自己实际占有租赁物的行为非常的多,因此而引发争议的案例所占比例非常的大。基于《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和相关要求,善意的第三人具有优先权。在该种情况下,出租人自身的权利就会丧失殆尽。针对这一问题,结合当前国内实际情况,建立健全融资物登记制度势在必行。
据了解,为有效应对融资租赁司法实践中的善意第三人取得问题,对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对动产租赁物所有权加强保护,完全依赖司法解释规范及相关规定是不可取的,实施难度非常的大。基于此,应当建立健全融资租赁物登记及其物权公示制度,缺乏物权法律效力。同时,法学界的专家、学者们也建议建立健全便捷、方便的融资租赁物登记制度,并通过物权公示的方式,来确保物权人合法权益,从而降低合同风险及成本,这符合法理学的基本原则和要求。2012年,最高院提出了一系列司法建议,希望能够通过立法方式对动产上设定权利责任进行登记,明确登记机构及其效力。
融资租赁物登记及其物权公示,可有效完善物权法相关规则和机制,同时还可以有效完善善意取得机制,这对于出租人所有权的有效获得,以及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效力确定,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在担保物权、租赁物权之间发生冲突时,通过融资租赁物登记及物权公示,可以确定优先顺位。
就当前国内融资租赁物登记实际情况来看,并不乐观。正如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副主任汪路先生,接受媒体采访时所说的那样,当前国内动产登记制度落实过程中,至少存在着两个比较棘手的问题:第一个是租赁、保理登记那样的问题,市场存在强烈需求时,登记服务已有很多年的实践,但配套法规制度依然表现出严重的滞后性、或者漏洞;
第二个问题是动产权属登记一直处于一种高度分散游离姿态,目前国内大约有超过20个部门负责不同类型动产的登记工作。对于这种分散登记形式而已,一方面会给权益人的信息查询来带非常大的不便,另一方面也在很大程度上加大了交易风险与投资成本。从实践来看,该种状况已经明显与社会经济发展不相符。早在2009年,作为支持融资租赁发展的有效举措,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上线运行,从而为融资租赁交易信提供登记、查询服务。征信中心依据《物权法》之规定和授权,建立起了相应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体系,从而为应收账款有效地应用于现代融资担质押登记服务创造了基础和条件。
融资租赁物登记及其物权公示效力的法律确定,可有效解决融资租赁业务中的两个主要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可有效解决融资租赁物权利状态公示问题,对于规避当事人交易过程中的风险,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第二个问题是为准确判断第三人善意与否,提供了有效的参考标准和评判依据。融资租赁物登记及其物权公示,存在使善意取得制度在融资租赁交易当中的适用有了客观而普遍适用的标准。正如北京汇融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稚萍所言,融资租赁物登记,其物权可有效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这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融资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也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促进作用。
在征信中心负责人看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司法解释和给出的司法建议,对于有效解决我国融资租赁物登记问题启示性非常的大。基于此,征信中心不断加强相关部委以及融资租赁行业协会之间的有效协作,全面促进登记公示制度的完善、配套机制的出台。同时,他还认为融资租赁物登记及其物权公示系统运行多年来,在很大程度上有效地解决了制约融资租赁行业、业务发展的问题。需要指出的是融资租赁物登记及其物权公示系统,主要是响应市场发展形势而建立起来的,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依据,这必然会成为我国融资租赁物登记及物权公示系统发展应用的一个重要桎梏和瓶颈。
尤其是当融资租赁登记出现登记形式时,比如工商抵押登记,有权登记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定的冲突问题,如何应对,需要慎重考虑。实践中可以看到,当前国内出台了善意取得制度及相关规定,同时出租人在先的租赁债权很难有效得到保护和保障,所以融资租赁行业及其业务实践过程中,应当不断的健全和完善融资租赁物登记制度,这是客观要求,也具有一定的紧迫性。就当前国内融资租赁行业而言,其普遍的意见和建议是选择登记便利、而且查询也较为便利的动产担保登记系统,来有效解决融资租赁物登记及物权公示问题,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可行性,而且在节约成本方面,效果非常的显著。在此过程中,法律应当尽可能的明确融资租赁物登记机关,从根本上有效解决融资租赁物登记问题,为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可持续发展保驾护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解释的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和承租人之间进行交易时,如果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在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以看出,租赁物登记制度已经有了雏形,为今后的租赁物登记制度建立打下了基础。然而,一项制度能够有效落实的意义,要远远大于其制定出来的价值,因此在具体的操作层面上,仍需进一步努力,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该条司法解释尚无可操作性
所谓应当“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是指什么规定?我国尚无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有强制性规定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应当向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目前仅有天津市于2011年11月出台《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津金融办[2011]87号)规定“对己在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公示的租赁物,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办理抵押、质押业务,不得接受其作为受让物”,否则受让人“不构成善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通知》,但该文件仅适用于天津地区。在目前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没有相关立法与规定的情况下,该条司法解释仍为无根之木、无源之水,无法发挥其积极作用。故建议尽快制定与颁布具有全国适用效力的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来作为融资租赁登记与交易查询的法律依据。
(二)大胆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创新登记管理模式
尽管融资租赁业务进入我国已经有约50年时间,但从行业的规模及在金融市场中的份额来看,我国融资租赁行业仍处于初级阶段,学习借鉴国际成熟经验是十分必要的。在美国的租赁实践中,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规定构成担保交易的融资租赁应当在动产担保登记系统进行登记。在加拿大(大部分省份)和新西兰的租赁实践中,动产担保交易法案(Personal Property Secuirty Act)规定租赁期限超过1年的租赁即被认为是担保交易的一种形式,出租人可在动产担保登记系统进行登记。实践中,登记的租赁物主要是机器设备等非消耗性动产,具体包括工程机械、运输设备、渡口设备、生产及动力设备、仪器等实验设备、办公设备等;但不包括房屋、土地等不动产以及个人、家庭消费为目的使用的租赁物,也不包括飞机、船舶等国家法律已规定租赁登记机关的租赁物。融资租赁登记可以保护融资租赁交易当事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首先,出租人可以通过登记对外公示租赁物的权属状况,从而更有效保护自身的所有权;特别是,为了规避《物权法》确立的善意取得制度对出租人租赁物的物权保护的威胁,以及伴随增值税转型发生的于出租人不利的交易结构的调整,对融资租赁交易关系的公示更有必要了。其次,融资租赁登记客观上使得承租人难以实现对登记租赁物的物权处分,因为第三人通过查询可以了解租赁物上的权利状态,避免交易风险。
融资租赁系统的建成和运行,标志着我国在支持融资租赁业务基础设施的发展上又前进了一大步。尽管目前融资租赁登记尚无直接的法律依据,融资租赁登记系统的发展还有很多工作要做,但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本着推动金融服务质量和金融服务业发展的宗旨,将一直致力于推动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完善,以及融资租赁系统的推广和建设。随着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业界以及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融资租赁登记系统作为一项重要的金融基础设施,将对维护融资租赁交易安全、促进融资租赁业快速健康发展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为推动中小企业融资和中小企业的发展作出更多的贡献。
目前来看,基于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实施惯例等方面的条例和规定要求,如果承租人存在法定相关违约事由,则此时出租人可行使对这一租赁物取回权;若承租人破产,则租赁物不应当纳入到破产财产范围之内,而且此时出租人可以对租赁物实行取回权。然而,上述相关规定只是将出租人对特点的租赁物取回权、所有权等,进行了一系列的原则性要求和规定,尚未对实践过程中频繁出现的抵押权、物权冲突解决措施;物权与善意的第三人之间产生的冲突问题解决措施等,均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和要求,因此难免会出现出租人所有权受到侵害的现象。在当前的形势下,急需健全和完善融资租赁物登记制度,并强化其物权公示效力,以确保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张宇锋.融资租赁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9页.
中国融资(金融)租赁行业发展报告.中国经济出版社.2013年版.第9页、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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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写作的过程,就是法学知识辩证运用和实际运用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作者要充分熟悉、加深理解法学知识,要善于调动法学知识、消化法学知识,并将这种外在的法学知识内在化,成为自己知识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这就是法学知识的巩固过程,也是法学知识再生产的过程。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诈骗行为、陷入错误与处分行为之因果关联法律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诈骗行为、陷入错误和处分行为三者接续的因果关联,对于诈骗罪犯罪形态的判断举足轻重;被害人教义学建立的理论模型确有不当之处,但在诈骗罪两对因果关联的判断上却拥有其显见的贡献;以伦勃朗案作为引子,检视被害人教义学的有益观点,在规范刑法学框架下实现两对因果关联的妥当判断。
关键词:诈骗行为;陷入错误;处分行为;被害人教义学。
我国刑法266条对诈骗罪的规定属简单罪状,根据通常理论,要成立完整的诈骗罪必须经过“欺骗行为→认识错误→处分行为→诈取财物”这一因果过程[1],此即诈骗(既遂)罪的基本构造。质言之,被害人的认识错误是诈骗既遂成立的必备独立要素,是连接“诈骗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因果链条上的一环。
当受骗者对行为人所虚构的事项完全信以为真,肯定属于陷入认识错误。问题在于,在具体的诈骗案件中,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欺骗行为,但被骗方对此并未相信,而是另有所图,毅然交付财物,此时能否认定被骗者陷入了认识上的错误,并进而认定诈骗既遂的成立?下面先来看一则台湾的实例:
富商丙向收藏家丁佯称有荷兰画家伦勃朗的名画出售。丁自命品位不凡,略能分辨画作真伪,仔细鉴识后认为,从画作光源的处理方式可知显非出自于伦勃朗手笔,但从作品年代及绘画风格,应可判定为文艺复兴时期其他荷兰画家的原作,街坊丙开价的一百万,丁认为划算,丁遂买入该画。实则,该画根本就是现今国际防画集团的仿制品,丙对此知之甚详。试问丙所为是否构成诈欺罪?①案例涉及三个问题:(1)丁是否陷入了诈骗罪意义上的认识错误?(2)如果(1)成立,丁的认识错误是否属丙的欺骗行为所致?(3)如果(2)成立,丁的认识错误与丁的处分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②。
学者有云,诈欺,本质上是“斗智”的游戏,诈欺罪所欲保护者,一言以蔽之,就是在斗智角力中财产受损的失败者[2]。那么在这场较量中,行为人未能让人相信他的诈术,但是误打误撞,却获得了受害者自愿奉上的财物。这种情况下,欺诈的行为人是否属于这场斗智中的胜利者?诈骗行为与陷入错误的因果关联何在?
(一)陷入“认识错误”的判定。
传统观点认为,受骗者对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存在怀疑时,原则上并不妨碍陷入认识错误的认定。
简言之,被害人怀疑行为人的骗取行为,但毅然处分了财物,仍属诈骗罪意义上的陷入“认识错误”。
现在的问题是,受害者非止步于怀疑,而是对于行为人所声称的事项并不相信,如何定性?对此,学界讨论不多,原因不外乎为:大多数情况下,只要受骗者不相信,受骗者不会处分财物,直接定性为诈骗未遂即可;如果受骗者在不相信行为人所称事项后,却又出于怜悯或摆脱骚扰的心理,处分了财物,直接定诈骗未遂[3]114。但是伦勃朗案,受害者出于可能的暴利,这种可能暴利的幻想是否属于认识错误?
进而是否属于欺骗行为所导致的认识错误?
通常理论认为,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必须是使他人(受骗者)产生与客观真实不相符的观念(认识错误)的行为。而错误是指受骗者的意识与事实、真相不一致。那么欺骗行为是否包括使他人产生与行为人描述不一致的观念?
字面上看,使他人产生与诈骗行为人描述不一致的观念具有两种可能,一是与事实相符,二是与事实不符。结合本案,丙的欺骗行为使丁产生的观念与事实不符。但是,后面出现的结果已经不在丙的控制范围之内,或者说不属于丙的欺骗行为直接导致,而是加入了丁的另有所图,并且与丙的欺骗行为相比,丁的另有所图发挥了更大的作用,在这个意义上,丁未陷入诈骗罪意义上的认识错误,欺骗行为与陷入错误的因果关系不能成立。
(二)被害人教义学的不足与借鉴。
就上述问题来反省,被害人教义学③似乎提供了一个不同的视角。1977年德国刑事法学者阿梅隆(Amelung)首先在GA(Goltdammers Archiy furStrafrecht)杂志上发表专论,探讨“诈欺罪中的被欺骗者之错误与怀疑”,首次把被害人教义学的理论运用在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讨论中。阿梅隆指出:刑法乃国家保护法益之所用最后手段,如果被害人本身可以经由适当的手段来保护法益,而任意不采用该手段时,则刑法便没有介入的余地。据此,他认为,就诈骗罪而言,既然客观上存在足以令人怀疑的事实,被害人主观上也确实产生了怀疑,却仍然交付财物,便可以认为被害人在足以保护其法益的情况下不予保护,在评价上属于涉及风险投机行为,缺乏刑法保护的必要性[4]。
阿梅隆认为,产生怀疑时,被骗者没有陷入认识错误,而不同意由对“认识错误”进行解释的角度来引申出这样的结论,而是在构成要件框架之外解决怀疑这个问题———与认识错误概念语义上的含义没有关系[5]。阿梅隆将被害人的怀疑等同于没有陷入认识错误,对于产生怀疑想法的被害人一概不予保护,具有鼓励公众审慎从事、小心陷阱的功效;但是,在这刃剑的反面却是更大的危害:这样的做法不利于风险投资,从而阻碍社会生活的进步和发展。
既要禁止相当程度的风险活动,又要允许一定程度的风险活动存在。作为社会的产物,具有社会功能的法律必须尊重社会的这种价值选择,对之作出相适应的、恰当的反应。对于伦勃朗案这种极端的情况,阿梅隆未作阐述;但是,举重以明轻,按照阿梅隆的逻辑,被害人不相信骗取行为,由于其他原因而处分财物,更不会在刑法保护范围内。
许内曼(Bernd Schunemann)在系统提出被害人解释学原理的同时,也重点对被害人的怀疑与错误作了区分。他首先指出诈骗罪中被害人怀疑与陷入错误之间在决定论上的根本差异。许内曼认为,个人的怀疑在决定论的术语里意指,个人不是因错误的理解,而是有意识地在不确定的情况下去做决定,从而在一个标准的情况下,不受一些做经济决定时的诈术影响,它始终和生态人类互相呼应。被骗的人对于冒称的事实不是不在乎,而是在他心里对这种事实已经有所主见。由此,在最终的结论上,许内曼认同阿梅隆的观点,他指出,当行为人所声称的欺骗内容在客观上足以令人怀疑,且被害人主观上也产生了怀疑,被害人显然可以经由适当的方法,如通过鉴定或探寻市场交易行情,或单纯地不进行财产处分,就能达到自我保护,避免损害发生。被害人舍此举手之劳的适当手段,因而遭受了财产上的损害的,国家也就没有必要大非周折,动用刑罚制裁行为人[6]。许内曼和阿梅隆的观点殊途同归,对于一般的受害人过于苛求,而无视交易市场的风云变幻和交易机会的稍纵即逝。
瑙克(Naucke)从限制刑法的范围不仅仅是立法改革者的任务,也是运用法律的司法官员和学界的任务出发,论证的落脚点不仅停留在欺骗行为上,而且讨论欺骗和认识错误之间的因果关系。瑙克认为,根据条件说来判断诈骗罪中欺骗和认识错误的因果关系并不充分,还要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才能确定一个欺骗行为恰当地(充分地)引起了“陷入认识错误”这个结果。瑙克同时解决了如何判断什么才是被害人难以识破的欺骗行为的标准问题,发展出了客观标准说,也就是说根据一个假设的、理想的人———并非愚笨和敌视生活的人,在具体的情况下,作为被害人是否可能以及必须发觉被骗为标准[5]。
瑙克主张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来判断欺骗行为和陷入认识错误的因果关系,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这一层面上无可厚非;但是,瑙克同时认为,除却所谓的“愚笨的人”、“生活的敌人”和“不能改变的精神弱耗者”,要区分“可以改变的精神弱耗者”和“理想的平均人”,对于“可以改变的精神弱耗者”不予保护。瑙克的观点最大的问题和漏洞在于,为了创建一个可以运用的理论模型,却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被害人在刑法面前亦平等)的亘古理念。
对于上述被害人教义学的观点,德国学者罗克辛(Roxin)作出回应与批评:首先,即使被害人疏于保护自己的财物,导致对财物占有的弛缓而被盗时,也不能因此否定行为人成立盗窃罪。在认定诈骗罪时,如果因为被害人容易轻信他人,便将其排除在刑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则不符合立法精神。其次,刑法的补充性并不能推论出被害人教义学理论。刑法的补充性的基本内涵是,国家能够使用较轻微的方法以预防社会损害时,则没有适用刑法的余地。显然,该原则是针对国家行为而言的,适用对象并不包括一般国民,并不是说,“国民可以自我保护时刑法便没有适用的余地”。再次,被害人教义学将刑法的补充性原则扩张解释为“要求国民自我保护”原则,这也不符合历史事实。因为,从历史的发展来看,禁止国民采用私刑,将刑罚权赋予国家独占,正是为了解除国民的自我保护任务。最后,被害人教义学的论点违反了刑事政策。如果个人因为轻易相信他人就不能得到国家保护,那么,个人在公众生活中就必然时刻处于提心吊胆之境地,个人行为的自由也随之受到限制[7]。
被害人教义学从被害人的角度切入来建立不法评价的观点,有其清新自然的一面,对传统的刑法规范研究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如重视诈骗犯罪中欺骗行为和陷入认识错误的因果关联;但是,被害人教义学用力过甚,似乎过犹不及。立法者基于法益保护,在设计个罪构成要件时已经初步考虑了被害人教义学的思想,因而在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中,被害人本身地位与角色无法被特别地强调,此时被害人教义学并无实际适用的余地。比如,盗窃就是盗窃,即使被害人自己不小心,盗窃行为只要实施也应构成盗窃罪。即使是在诈骗罪这种互动型犯罪中,诚如前述,被害人教义学所倡导的部分理念可以通过刑法教义学来实现。
在诈骗罪中,受骗者的“处分行为”是在“欺骗行为”、基于欺骗行为引起“认识错误”、与行为人“取得财产”之间起连接作用的要素。如果缺乏受骗者的处分行为,那么,即使行为人取得了财产,也不能认定为“骗取”了财产[3]123。“处分行为”这一要素,具有区分基于受骗者有瑕疵的意思取得财产(如诈骗罪)和违反被害人的意思取得财产(如盗窃罪)的机能。
诈骗罪中的受骗者的处分行为,必须是基于认识错误,而认识错误的陷入或继续维持是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所致。这种认识错误与财产处分之间的构成要件要素之间的关系,在刑法理论上也被称为因果关系。但由于这种因果关系并不是存在于外部的客观事实过程,而是存在于受骗者的内心思考领域,所以常常被称为“心理的因果性”。如果不存在这种心理的因果性,即如果处分行为不是基于认识错误,则不属于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3]124。
诚如前述,伦勃朗案中,行为人的骗取行为未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自己的判断,认为画虽非伦勃朗所画,但是属伦勃朗同代画家所作,购之有利可图,这是“另有所图”的情况之一。
(一)“另有所图”与处分行为的因果关联。
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是指受骗者基于认识错误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的行为。处分行为与认识错误没有心理因果性,可能出于不同原因,即“另有所图”的诠释。
常见多发的情况是实施欺诈行为,但尚未使对方陷入错误,对方只是基于怜悯、不堪烦扰等原因交付财物的,欺诈行为和财物转移之间的因果关系欠缺,构成诈骗罪的未遂[8]。第二种情况,钟表批发商U先生向他的客户A先生交付了一批劳力士牌手表,事实上这些手表是冒牌货,A看破了这个骗人的花招,但因为希望扩大自己的销售量,仍然接收了这批供货,那么在这里,就缺乏诈骗的犯罪构成所要求的欺骗行为与受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U先生在这里仍然对未遂的行为承担责任[9]。第三种情况比较少见,华南虎照案件中,涉案官员(受害者)明知虎照为假或者对虎照真假半信半疑,基于其他利益考虑而颁发奖金,认定为诈骗未遂[10]。第四种情况,即伦勃朗案例所述,受害者在寻求可能的其他暴利。
因果关系所要探究者,应该是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自然法则的关联性,故应以条件理论作为判断的基准。至于相当理论与重要性理论,乃在于判断原因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可归责的性质(即结果归责),故相当理论与重要性理论,虽然名义上属于因果理论,但实际上属于归责理论。然而,由于相当理论及重要性理论的判断标准不够细致,无法充分地解决结果归责的问题,故德国学说乃吸收相当理论与重要性理论的观点,并注入由刑法规范本质所导出的客观归责性概念,而形成客观归责理论[11]。
在客观归责阶段,又有3个基本规则依序检查:是否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该风险是否实现,因果历程是否落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畴内。其中,“风险实现”的判断要求,结果必须是被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引起的,才可以将结果归责于风险行为;结果虽然发生,但并非是基于该风险所导致者,则不能对其归责。具体而言,结果与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常态的关联”,始可认定风险业已实现;如果结果与行为之间发生了重大的关系偏离,结果是基于反常的因果历程而发生的,那么结果的发生就不是先前行为人所制造的风险的实现,而这种反常的因果历程可以排除客观归责[12]。
在客观归责层次,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试图使对方陷入错误,这的确是制造了一个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不过,当对方并不是由于诈术而陷入错误(而是“另有所图”),进而交付财物时,这个风险与交付财物的结果之间的关联就是一种重大的偏离,是一种反常的因果历程,因而不能将交付财物的结果归责于实施欺骗的行为人。既然客观归责不能成立,就意味着诈骗罪的客观基本构成要件没有齐备。
因此,诈骗罪的既遂,不仅要求对方处分了财物,而且必须是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所引起或维持的)错误而处分的,否则无法对其进行客观归责,客观构成要件部分不齐备,只能成立诈骗未遂[10]。
(二)被害人教义学的初步探索。
布莱(Blei)对诈骗罪的研究集中在“被害人并没有被欺骗行为所说服,欺骗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产生了怀疑”的情况。其原则上同意阿梅隆的看法,但从否定怀疑与财产处分之间的因果关系角度来论述,如果对行为人所主张事项的怀疑让财产处分者有机会保护自己免于损害的话,就欠缺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但是,布莱并没有对他的观点进行进一步的论证,而只是很含糊地同意阿梅隆的观点,并视之为解决问题的一个方针[5]。
被害人教义学的观点认为,犯罪人尽管通过欺骗行为创设了一个法律所不容许的危险,但是并没有实现这个危险,而是被害人通过自身的疏忽而导致了风险,因此不能根据客观归责理论,将被害人财产受到损害的这一结果归责于犯罪人的欺骗行为[5]。显见,被害人教义学的观点不合逻辑之处在于,其将行为人不能承担犯罪既遂的责任等同于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被害人教义学的批评者之一———希伦坎普(Hillenkamp)认为布莱找到了一条通过“财产处分”
概念这一犯罪构成要件中作为后续结果的方法来确定认识错误的范围的解释道路。但是,他质疑布莱思想上的正确性,认为受骗者在尽管有怀疑的情况下,仍然处分了财产,正是证明了骗术的高明和狡猾之处[5]。Meliá教授补充,在心理因果关系的判断中,被害人的行为可以运用因果关系中断理论和介入被害人行为的理论来阐释[13]。被害人教义学的倡导者注意到陷入错误与处分行为的因果关系对于诈骗罪成立与否的重要意义,但是通过否认陷入错误与处分行为的因果关系来否认诈骗罪的成立没有根据。目前来看,在陷入错误与处分行为因果关联的判断上,被害人教义学没有找到可行的方案。
对于诈骗犯罪而言,长期以来困扰理论界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出售假冒古玩、文物的行为能否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对此作为犯罪处理的较少。司法实践之所以很难对出售假冒文物、古玩的行为作犯罪处理,一方面是因为证据收集较为困难,行为人主观故意难以证明;另一方面更因为在古玩、文物交易中,往往考验的就是收购者的专业知识以及所谓的“眼力”,此即古玩、文物交易中购买者自担风险的不成文规矩。购买者在购买古董时,往往明知自己购买的物品可能是赝品,但在利益的驱动下心存侥幸地购入“文物”;而在那些通过碰“运气”,期望能以较低价钱购入具有较高价值古董的“淘宝”行为中,购买者的这种投机心理表现得尤为明显[6]。此时出售假古董的行为是否该入罪?被害人教义学的倡导者运用其理论模型来解决这一问题,但是在传统的刑法教义学框架下可否解决这一问题?
行规作为交易习惯的结合,传承千年。无论是在社会生活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行规都获得了普遍的尊重。然而,必须明确的是,行规是基于法治的自治,其前提是合法,基点是合理,其有效性只能在合乎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实现;而行规由于其背后的经济利益的驱动,不可避免地带有行业的局限性和狭隘性,它的适用必须受到法律的规制。本文通过针对诈骗行为与陷入错误、陷入错误与处分行为两对因果关系的分析表明:在刑法教义学内部完全可以解决上述问题。在广袤的中国大地上,复杂离奇的案例层出不穷,本文的分析意在为纷繁的实践提供一点理论的养分,并期待抛砖引玉之效。
①参见林钰雄《刑法与刑诉之交错适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91页。其中案例所提伦勃朗·哈尔曼松·凡·莱因(1606~1669年),是欧洲17世纪最伟大的画家之一,荷兰历史上最伟大的画家。台湾简称其为林布兰特,伦勃朗最有名的画作是《夜巡》。
②实际上(1)的回答与(2)的回答不无干系,而(2)的回答亦影响了(3)的回答;但是分开的必要性在于明晰不同的构成要件要素在诈骗罪定型上的意义,同时也是为了充分地展示两对因果关系的发展历程。
③德语Viktimodogmatik,指被害人学原理(尤其是被害人共同责任的原理和交互关系理论)与刑法教义学融合产生的学说。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将其翻译为“被害者学”,大陆学者主要存在三种译法:“被害人教义学”、“被害人解释学”、“被害人信条学”。本文采用“被害人教义学”。
[1][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M]。刘明祥,王昭武。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131.
[2]林钰雄。刑法与刑诉之交错适用[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284.
[3]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4]林钰雄。刑事法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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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缑泽昆。诈骗罪中被害人的怀疑与错误———基于被害人解释学的研究[J]。清华法学,2009(5):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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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林山田。刑法通论(上册)[M]。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8:224.
[12]vgl.Wessels/Beulke,Strafrecht AT,2003,Rn.182.
[13]Manuel Cancio Meliá。Victim Behavior and Offender Liability:A Eu-ropean Perspective.Buffalo Criminal Law Review,2004(7):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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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是于2004年11月3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与法律后果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与法律后果全文如下:
【摘要】本文评析了新出台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在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与法律后果方面的规定,通过与《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比较,指出新《条例》在责任方式的分类、法律后果方面的科学的调整,同时也分析了《条例》存在的忽视第三人利益的问题。
【关键词】财政违法行为,责任,法律后果
【论文正文】
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已于2004年11月公布,并即将于2005年2月1日开始施行,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将同时废止。《条例》对《暂行规定》在财政违法行为的范围、内容、执法机关、审查程序等方面都作了较大调整。而作为对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进行规范的法律文件,《条例》与《暂行规定》的核心即在于对作出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与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规范。本文将集中分析、比较《条例》与《暂行规定》对于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与法律后果的规定,讨论其思路与依据,并指出《条例》存在的一些问题。
法律责任主要由两方面要素构成,即责任主体与责任方式 ,也就是由什么主体来承担责任、如何承担。
与《暂行规定》相类似,〈条例〉中规定的责任主体主要是两类,即实施了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由单位和个人作为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首先源于财政违法行为本身的特性。财政行为的作出大多以国家公权力为基础,从广义上来说属于国家行为 ,因而财政违法行为通常是以代表公权力的国家机关的名义作出的,如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国库机构、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等,这决定了这些单位是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另外,《条例》中将企业、事业单位的某些行为也归入调整范围 ,但同样这些行为也是以法人的名义作出的,单位自身应当是责任主体的一部分。
但同时,尽管我国立法实务中采用法人的独立人格论,认定法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但行政处罚、处分的性质与普通的债务、侵权责任等民事责任不同。民事责任基于主体之间的平等,以对价或补偿损失为原则,目的在于实现对等的利益或恢复原状,责任的承担方式最终归于财产;而违法行为的责任则带有追究性质,以惩罚、警诫为目的,责任的承担不仅以财产为基础,更重要的是精神的惩戒。因而民事责任可以由单位独立承担,而行政处罚、处分的责任则要归于以单位名义作出违法行为的个人。
但具体分析,《条例》对责任主体的规定与《暂行规定》又有着根本的变化。《暂行规定》中认定的财政违法行为基本上均属于国家行为,除公务员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一项外,均为特别的国家财政机关才能实施的行为。而《条例》中则增加了很多普通企业、事业单位的也可能从事违反国家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其中比较典型的是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即所谓的“小金库”问题,另外还有企事业单位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骗取财政资金、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等行为。应当说,将这些行为一并规定在《条例》中,适用同样的审计、监察制度,对于加强对此类的行为的监察强度有相当的益处。
对于承担责任的方式,《条例》和《暂行规定》均混合使用了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手段。具体说来,《条例》较《暂行规定》在单位的在单位的责任方面基本一致,行政处分主要是警告或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为罚款;而对个人则很大的转变。《暂行规定》对个人的行政处分分为记过以下处分和记过以上处分,分别适用于同类违法行为的不同严重程度,同时处以相当于若干月工资的行政罚款。而《条例》则将个人的违法财政行为分为两类。
一类是作为国家机关作出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这一类个人由于并不直接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因而只处以行政处分,通常规定为“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另一类则是在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违法行为或个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对这一类个人则只处以行政处罚并直接规定罚幅,如果同时是公务员则并处行政处分。这样的区分显然比《暂行条例》要明晰科学,尽管国家公务员以国家机关名义从事财政违法行为必然是为获得某种利益,但毕竟不是通过其行为本身直接获得而是通过其他途经收受非法财产,应当以其他规范公务员行为的法律法规加以调整,而不应与财政违法行为混淆处理。
《暂行规定》的一个严重漏洞在于,只规定了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而没有规定这种行为导致怎样的法律后果,也就说,规定了如何处罚违法者而没有考虑如何处理违法行为造成的问题。
《条例》在这一方面作出了重要的补充,对于各项财政违法行为均规定了事后处理的方法。如对于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违反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 等。
尽管《条例》对每项违法行为均作出了规定,相对《暂行规定》无疑是巨大的进步,但《条例》的规定还是存在重要的弊端。问题在于,《条例》只规定了追回、退还国家被非法侵占、使用的财产,而没有考虑这些财产于发现违法行为时所处的状态,更进一步说,考虑了违法行违法者与国家两方的问题,而没有考虑潜在的第三人。
例如,《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要“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却没有考虑,如果已经有第三人善意的取得了该“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又该如何处理?国家或者该违法行为人是否有权向第三人主张该财产的返还?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障?
又如《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提供担保的”,要“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却没有规定该担保是否有效?现实中已经出现了类似的案例,企业出于对政府信用的信任才接受其担保作出投资决定,事后发现该担保行为属超越职权,投资的企业利益得不到保障。行政法强调信赖保护原则,政府作出的行为即使存在错误也不能轻易改变,即使因重大的公共利益而改变也要给予相对人以合理补偿。 而由于法律法规往往有意无意忽视第三人这个重要的问题,只规定国家追回财产的绝对的权力,而不规定对第三人的补偿方法,实际上造成第三人因政府的过错行为而遭受损害却又无法通过复议、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总体来说,《条例》对于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和法律后果的规定较《暂行条例》分类更为科学,内容也更为合理和具有可操作性,但同时仍然没有摆脱忽视第三人利益的痼疾。在现实的运行中通过司法解释或行政法律规范文件进一步规定追回国家损失财产的同时对善意第三人的补偿方式,应当是确保《条例》顺利运行的必需之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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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普及,以互联网、手机为代表的新媒体正逐渐影响和改变着人们的学习和生活方式,成为各种文化信息的集散地和社会舆论的放大器,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的调查表明,青年人是运用新媒体技术的主体,是新媒体技术最活跃的客户群,充分认识新媒体环境对大学生思想的影响,在新形势下开展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基于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方法在新媒体环境下的研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本文首先就新媒体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中的功能进行了简要介绍,接着指出了新媒体对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面临的问题,最后提出了新媒体环境下开展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对策,旨在通过于此,全面提升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整体水平。
关键词: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方法与对策
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新媒体正以一种迅猛的姿态影响着我们生活的每个角落。而新媒体的“新”主要体现在其与报纸、杂志、电视等传统媒体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因此,如何在新媒体的时代下,与时俱进的对大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成为高校教育工作者应该严肃思考的一个问题。
(一)教育功能
首先,新媒体为大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提供了一个广阔的空间。高校的思想政治工作者可以利用新媒体的优势,积极拓展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范围,进而为大学生提供更为多元化且更具便利性的交流平台。
其次,新媒体本身所特有的灵活和便捷的特点能够让高校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变得更加快速、方便。在这个“快速通道”上,不管何时何地,教师都可以通过微博、微信、论坛等方式将教育的内容传递给学生,学生也可以不受任何时间地点的限制,只需要一部手机或者是电脑,就能进行相关内容的学习。
再次,新媒体的双向互动的信息传播方式让大学生在进行思想政治学习中能够充分体验自由性。大学生不必像以前一样,不管感兴趣与否,都只能选择那些事先规定好的、千遍一律的教学内容。而是可以根据自身喜好,选择自己感兴趣的内容进行阅读和学习。同时,利用新媒体,大学生还可以在更加生动的氛围中进行学习,这样的学习效果自然会比以前提升很多,也自然会让原本枯燥的思想政治教育课程换发新的活力。
最后,由于新媒体具有的虚拟性的特点,使得大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变得更加有效实用。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下,大学生可以利用论坛、博客等形式自由的发表对于某件事的意见和看法。而高校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者也可以通过这个平台,对学生的所感所想进行及时的了解,以便其在以后的教学中能及时调整教学方向,让教学具有实效性。
(二)导向功能
新媒体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中具有明显的导向性功能。由于新媒体强劲的发展趋势,其已经逐渐成为了当前最主要的思想舆论“前线”。借助新媒体,大学生可以快速的获取资讯,并对资讯进行共享与交流。同时,新媒体还能对社会上发生的一些热点问题开展广泛地宣传,并通过各种渠道让大学生能够及时获得和掌握。因此,新媒体利用其强大的舆论优势,让大学生关注政治,了解社会,并引导他们明确对社会政治问题重要性的认知。同时,新媒体与传统媒体相比,更加宽容和兼容并包,其能够让大学生具有更加积极的政治态度。
(三)交互功能
与传统的媒体相比,新媒体最为显著的一个特点即为其具有很强的交互功能。由于具有这个功能,大学生可以随时随地的获得自己想要的资讯,并能够及时的参与到教学活动中去。同时,高校教师在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过程中,也可以充分利用新媒体的优势所在,对有用的教学信息进行重新整合。通过这种方式,大学生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不再仅仅是被动的信息接受者,而变成了学习的主体。大学生还可以通过新媒体不断的吸收最新的资讯,并将其转化为自己的思想。这种具有交互性的教学方式引导下,大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变得更具创造性和多变性。
(一)对大学生认知能力和身心健康的影响
首先,由于新媒体具有简单、便捷的特点,因此大学生可以通过其获得任意想要的信息,这就容易让他们渐渐丧失独立思考的能力。其次,很多自控能力不是很强的大学生极容易被新媒体上各种鱼龙混杂的思想影响。而这些不良思想的蔓延也很容易让大学生的政治立场、价值观念出现错误,进而影响其身心的健康。
(二)对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环境的冲击
新媒体对于高校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而言本就是一把“双刃剑”。其在给教育带来新的契机的同时也给教育环境带来了巨大的冲击。首先,受到新媒体的影响,一些优秀的传统文化道德观念逐渐被大学生遗忘。其次,通过新媒体,一些事件的善恶倾向被不科学的放大,一些消极的思想被大肆传播,这些都给高校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者的工作带来了极大的难度。
(三)新媒体传播信息的无屏障性,加大了思想政治教育舆论导向的困难
新媒体时代下,信息的传播基本处于一个“无屏障”的状态下,信息的传播不受时间、空间、内容的限制,人们几乎可以随意的制造和发布信息。对于尚未完全成熟的大学生而言,其极容易受到各类不良信息的腐蚀,进而树立错误的价值观和人生观。这些都是高校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者所面临的很棘手的问题。
三、新媒体环境下开展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对策
(一)提高大学生媒介素养的教育
新媒体环境下,开展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媒介教育是其主要对策之一。首先,高校应该从思想上对媒介教育足够重视。加大对其的各项投入,并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开设具有针对性的课程,以鼓励学生加入到媒介学校的过程中来。在媒介学习中,让大学生自己到校外进行采编,进行实践锻炼,通过这些手段来提升他们对于信息的辨别能力。
其次,教师应该密切留意新媒体的发展趋势,并对学生接触利用新媒体的过程给予足够的关注,并在适当的时间内给予导向。由于大学生思维活跃,具有较强的想象力,对新生事物充满的好奇心。因此,面对纷繁复杂的新媒体信息难免会丧失判断真伪的能力。这时,教师的引导和指导时十分必要的,其能够帮助学生走出“迷雾”,重见“光明”。
(二)发挥新媒体的优势,优化信息在校园的传播环境
首先,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应该就自己学校的情况加强学校的新媒体建设平台。同时,校园新媒体建设应该与时俱进,对新媒体的产品和技术进行及时的更新。其次,应该充实新媒体的内容,利用数字化、网络化等技术对高校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加以革新,最大限度的满足大学生的“知情权”,促进校园文化的良性发展。最后,应该积极加强对于校园新媒体的分析和测评工作的力度。在进行思想政治教育中,让校园的新媒体既满足学生的求知欲,又能对学生的思维方式、道德品质、理想信念形成积极的引导。
(三)加强对大学生的正面导向和教育
新媒体环境下,各种良莠不齐的信息影响着大学生的思想。而大学阶段正是一个人思维最活跃、好奇心最强烈的时期,但是低下的判断力同时也制约着他们的发展。因此,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者应该加强对大学生的正面导向和教育,让其具有较强的分辨能力,能够在庞大的新媒体信息数据中得到有用且健康的信息,以助力自己的成长。
在新媒体时代下,高校在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过程中,应该与时俱进,转变教学观念,积极拓展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新阵地。只有这样,才能全面推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让大学生成为具有正确价值取向,良好道德素质的综合性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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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佛大学商学院教授迈克尔·波特于1985年提出的概念,波特认为,“每一个企业都是在设计、生产、销售、发送和辅助其产品的过程中进行种种活动的集合体。所有这些活动可以用一个价值链来表明。”企业的价值创造是通过一系列活动构成的,这些活动可分为基本活动和辅助活动两类,基本活动包括内部后勤、生产作业、外部后勤、市场和销售、服务等;而辅助活动则包括采购、技术开发、人力资源管理和企业基础设施等。这些互不相同但又相互关联的生产经营活动,构成了一个创造价值的动态过程,即价值链。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基于价值链的管理会计决策方法研究相关论文。文章仅供参考阅读。
基于价值链的管理会计决策方法研究全文如下:
鉴于会计具有一定的管理功能,管理会计决策正在不断朝价值链的管理体系方面发展,因此价值链的形成和在管理会计中的实际应用会关系到会计的决策水平和管理水平。本文主要对价值链的发展形成以及通过各种模式的举例分析对价值链的实际运用效果等方面进行了分析,以表现价值链的应用对于管理会计决策的重要作用。
关于价值链的概念很早以前就已经提出,最早出现在《竞争优势》一书中。随着对其进一步的研究分析,最终形成了:任何一个企业都要时刻的把自身的价值链融入到整体的价值体系中,并进行深入的审视,使其能够和内部的价值体系有相似的研究方向,从而可以制定一系列的企业战略决策。随后,价值链逐渐被人们熟知,并在一些领域得到了重视,主要可以概括出成三方面的内容:横向的价值链和纵向的价值链以及企业内部自身的价值链。
随着价值链内容在不断的更新,价值链的内涵以及在企业成本控制方面都起到了一定作用,因此,应用也越来越广泛。在对价值链进行研究的过程中很多的国外学者都总结出了很多的应用方法,也在各个国家得到推广。价值链在国内的推广应用主要表现在:阎达五学者对价值链会计管理进行了提出,随后,吴海平学者又提出了价值链是影响企业发展的关键因素这一理论,可以通过加强企业的各方面流程的方法实现价值链为企业带来的增值效益的作用。但对于国外的研究却存在一些局限性,在许多的国外研究中主要集中在理论上的研究和思想内容的探讨;从研究的手段上看,管理会计的方法大都是应用的规范分析法以及一些概念性的研究和少量的案例研究,在定量以及综合具体实施程序方面进行的研究。
对于价值链的提出和形成以及不断的完善和改进,这其中各个专家和学者的积极探索是非常重要的,通过国内外专家学者对价值链的理论、思想以及研究内容、意义等方面的不断探索,在结合了企业实际应用的效果的分析,对价值链的研究又有了新的高度,进一步推动了价值链的完善。
关于企业价值链管理会计决策的方法的构成框架主要是从三方面路径进行分析,主要是:利润、资金以及成本三个要素,针对这三个要素导向对管理会计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有效的构建了基于价值链管理跨级决策手段的框架。首先对以利润为导向的分析:以利润为导向就是企业利用对利润库的分析以及供应商契约模型决策手段,主要对企业的诉求进行的分析。以资金的要素为导向就是利用企业内部的竞争态势矩阵的分析法和实物期权估价模型两项决策方法,以明确企业资金的波动风险,增加企业的横向价值链竞争能力。以成本为要素的导向就是运用估时作业成本和作业成本管理两方面的决策方法,以使企业形成长久的成本控制管理。
价值链的管理会计决策的方法可以看做一项“多维”的分析系统,因此,企业在进行决策管理的过程中,要充分的结合利润、资金以及成本等,选取适合企业自身发展的方法进行相关决策活动,有利于企业对管理会计决策进行优化。价值链的第三条有效的应用途径贯穿于管理和决策的各个阶段,主要以企业利润增值的方面进行会计管理决策办法的分析。企业可以应用这种价值链实现对投资和企业内部成本的有效控制,一定程度上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关于横向的价值链研究工作,企业要根据自身的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条件进行综合的分析,对于如何才能真正提高企业资金的使用率以及提高资金在市场上优化配置的水平等方面进行决策分析。通过这种方法能够使各大企业真正认识到资金的优化配置状况,能够加强会计管理,增强市场竞争力。此外,将企业与同行业进行有机的结合,逐步构建价值链体系。
企业在进行资金的运转过程中可以通过竞争态势的矩阵分析以及实物权定的模型构建帮助企业实现有效的决策,并提供了有效的信息。能够有效的帮助企业正确的配置资金,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资金的流动风险。由此可见,要能正确的认识投资态势矩阵是非常有必要的。
在企业的经营过程中,有效的利用好价值链的应用是提高企业战略的有效方法。对于竞争的态势矩阵的方法来说,主要进行的研究对象是竞争对手和企业的价值链的研究,此外还要充分的结合企业竞争环境以选定适应企业发展的决策手段。通过加权分析的方法最终会引出横向的价值链的竞争态势矩阵结果,能够引导企业朝着正确的投资方向发展。
关于实物的期权法,应用这种方法的主要手段就是对企业内部的资金进行折量的分析以确保企业正确的投资。这种实物期权的构建模型主要是在对企业的竞争环境进行了综合的分析下,在有效的结合了金融期权的相关理论之下,以一定形式的模型来对企业的投资进行合理的优化,实践证明,这种方法能够大大降低企业的流动资金风险。并且还能通过这种价值的模型,对企业的柔性管理下产生的战略方案进行有效的分析,以用来实现企业投资效益的最大化,形成更强大的竞争优势。
关于纵向的价值链主要是对企业经营发展过程中处在上下游的企业以及进行消费的顾客进行的一种有效的链接形式,主要是将最原本的生产材料以最有效的方式投入到终端的产品中去,在这个过程中以实现价值链条的形成。应用这种方法是目前企业实现纵向价值链定位和分析的重要方法。
本文主要通过对企业利润库的分析、客户价值分析以及期权契约的分析,为企业实现获得潜在利润的可能。这种纵向价值链应用分析的主要方法有:通过对盈利环节的利润库进行分析定位的方法,应用这种方法来对企业的纵向价值链进行有效的分析能够实现企业各个环节间的盈利现状,为企业提供了一定的价值链效率,对于企业的资源实现了优化配置的作用。 对于企业潜在客户的收益分析,和对经营领域的宏观分析,可以实现企业潜在获益的可能,在企业和客户的两方面进行综合的分析,对于企业的会计管理方案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在企业进行制定相关产品的营销方案及产品的调整方案过程中,能够提升企业的最大获利潜力;期权的契约模型分析的方法主要是对应用的模型进行假设分析,在结合金融期权的相关理论,对单一的货品供销商做出合理的验收分析,以达到企业利润的最大化。
这种契约模型的作用是,实现了企业和供应商的双向的调节,对供销商和企业的资源进行了合理的分配优化,从而实现了市场的合理分配状况。通过这种上下游的链条分析,能够对企业的利润进行合理的研究应用,提高了价值链的理论思想和管理会计的决策水平。
企业的内部价值链在对企业内部提供顾客产品的价值形成过程中,应用估时作业的成本方法作业成本的管理法进行决策,能够有效的提高企业内部间的成本运行效率,还可以丰富成本的考核机制。在进行估时作业时通过特定的计算公式可以准确的计算出员工的工作效率,对于成本的考核起到完善作用。优化的作业流程管理的主要方法有:可以在不对企业的内部价值链产生影响的前提下,逐步完善价值链的作业流程,能够有效的提升企业运行的效率,在优化作业的流程中作业成本的管理起到基础作用。通过对企业价值链的调整以及获取相关的成本信息,能够有效的为企业提供相对合理的决策信息,最终使企业达到降低成本的目的,提高了效率,达到了控制风险的目的。
本文通过多维的价值链的应用分析,从企业的横向及纵向以及企业的内部进行的综合分析,实现了企业资源的优化配置,最终可以为企业带来利益的最大化,降低了生产成本和资金的运行风险。由此可见,只有对价值链进行不断的探究和实践才能使价值链不断的完善,为企业提供更优质的管理会计决策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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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逻辑学没有探讨法律的逻辑(此处的逻辑意指客观事物发生、发展变化的规律),但它告诉我们批判性地分析法律的逻辑(此处的逻辑意指思维规律、规则和方法,主要是推理和论证的规则与方法)。后一种逻辑理性地看待前一种逻辑的现有观点,思考其未来走向。在法律教育和学习中,法律逻辑不但是基础,是工具,而且更是目的。这正如台湾著名的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所言:“学习法律,简单言之,就在培养论证及推理的能力”。
当前,法学教育困惑于怎样提高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法律逻辑学教学困惑于怎样对学生进行有效的法律思维训练。对此,本文结合讲授法律逻辑学的体会,总结一些法律逻辑学的教学方法,就教于同仁。
提问式教学法,又称苏格拉底式教学方法,是老师不断向学生提出问题,务求达到学生被穷追猛问,难以招架的地步。其目的是促使学生思考,通常不会问问题的人,也就不会发现问题,不会提出问题。因此,要在不断的提出问题的过程中,促使学生不仅会回答问题,更主要的是会注意问题、发现问题、并以适当的方式提出问题。
有人说,律师的作用就是重新组合案件事实,寻找法律理由,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而怎样在复杂的案件事实中找到突破点?借鉴MBA逻辑考试的方式,针对一个案件,请学生总结各方当事人的可能观点及证据,思考怎样支持、加强、反驳、削弱某一方的论证,怎样解释、评价某一方的观点和论证。同学之间可以假设案情,展开辩论。
在个案分析中,不断提问的方式可以启发学生的思路,鼓励学生们积极思索,互相反馈信息,并与教师沟通,在提问、反问、自问自答、互问互答中,探求解决问题、难题的路径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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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合材料及结构的破坏常常对人们的生命和财产造成巨大的损失,强度问题就成为考察复合材料力学性能的一个核心问题。由于复合材料是一种多相材料,它的宏观性能与其细观组分材料性能密切相关,其中强度性能也不例外。为了充分发挥复合材料的力学潜能,人们不断深入认识复合材料细观结构,从细观力学的角度出发预报复合材料的强度成为当前研究的热点之一。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谈基于有限元的复合材料强度设计方法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复合材料作为一种新兴材料在各个领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但由于其自身特殊的材料性能特点,对其进行有限元分析时与传统金属材料有较大不同,从材料特性、网格划分、算法选择和结果处理等方面对复合材料的有限元分析方法进行了介绍。
【关键词】: 复合材料 有限元分析 材料特性 强度
复合材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材料经过复合工艺而制备的多相材料,各种材料在性能上互相取长补短,产生协同效应,使复合材料的综合性能优于原组成材料而满足各种不同的要求。复合材料与金属材料在组织结构方面具有较大的差异,因此在对复合材料构件进行有限元分析时需充分考虑这一特性,在材料特性、网格划分、算法选择和结果处理等方面针对复合材料的特点选择合理的分析方法。
复合材料的材料特性与金属材料相比主要有两点区别:一是受加强纤维方向影响形成了各向异性的材料性能特性;二是由于复合材料分层铺敷形成了不同层之间材料特性在量值和方向上的不同。目前在国际通用的有限元分析软件中基本都设置了专门的复合材料单元,对复合材料单元的实常数进行设置,分层注明加强纤维方向和材料性能指标,便可有效的模拟复合材料的真实材料性能。
目前复合材料较多用于板类结构,通过分层铺敷形成一定的材料厚度,其加强纤维在型面内分布,这就造成了复合材料的刚度在型面法向上较其他方向小很多,因此在网格划分方面一般取其型面中面创建壳单元,载荷在型面法向施加,以较好的模拟复合材料的特殊刚度特点。
复合材料由于刚度、材料方向性等特点,在有限元计算时需选择考虑材料几何非线性和材料非线性的算法。在有限元软件中可由求解器设置开启非线性功能,通过边界条件的优化设置,逐步实现有限元求解的迭代收敛。虽然这会使求解规模相对变大,但会大大提高计算精度,真实模拟复合材料在受载时的动态响应。
在复合材料的有限元计算结果分析方面,目前尚无统一的标准。综合来看,强度校核主要考虑屈服—破坏准则、最大应变准则及结构稳定性准则。在对复合材料构件进行有限元计算和分析时尽量综合考虑上述准则,以提高构件强度设计的可靠性。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复合材料构件的有限元分析与传统金属材料相比有许多区别,在进行复合材料构件的结构强度设计时应充分考虑复合材料的特点,做到有的放矢,提高设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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