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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宪法案例是西方宪政国家宪法实施的标志,探讨行政诉讼在宪法案例中的作用,有助于借鉴国外宪法实施的经验:在诉讼中行政法问题演变为宪法问题,宪法是处理权利争议的最高标准,权利是宪法司法实施的动力,社会转型为宪法的司法实施带来了机遇。
关键词:宪法实施;宪法案例;行政诉讼;权利
尽管我国与西方的法治发展都是在各自的传统上进行的,法治的发展路径也不尽相同,“但有些基本的经验必定是相通和可资借鉴的”。作为我国法治中最重要的环节——宪法实施,应当从西方的宪法实践中借鉴经验。通过救济宪法权利的诉讼是宪法实施的重要途径,有无宪法权利案例也成为宪法是否得到实施的重要标志。国外宪法实施的案例多是由于权利‘而引发,因为宪法权利是宪法中最容易产生纠纷和诉讼的地方;而行政权力对公民权利生活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宪法案例的起因往往是行政法上的争议,由行政机关侵犯了宪法权利导致行政法案例最终形成了宪法案例。这些由行政法案例发展成的宪法案例,与其说是宪法案例,不如说是构成宪法问题的行政法案例,探讨行政诉讼在宪法案例中的地位,借鉴国外在司法实施宪法权利方面的经验。
一、国外宪法权利的司法实施制度
(一)普通法系的权利诉讼制度
英国普通法院在处理公民权利与行政权力争议的权利诉讼中是不区分行政诉讼和宪法诉讼的,换言之,权利的行政诉讼与宪法诉讼是混合在一起的。由于英国是不成文宪法国家,公民的宪法权利与一般权利没有明确区别,权利诉讼中宪法诉讼与行政诉讼没有区别。普通法院在权利救济保障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宪法的通则形成于普通法院的判决”,“英宪的通常原理(譬如即以人身自由的权利或公众集合的权利为例)的成立缘由起于司法判决……”宪法权利是普通法院判决的结果。英国普通法院虽无明确宣布议会立法无效之权,但其依靠坚实的司法独立理念和较高的司法威望,通过一个个案例的判决积累来维护公民权利。普通法院救济使英国宪法权利获得现实保障。“在英宪之下,法律以全副精神注意救济方法。这就是说,法律务须有一定方式进行,然后法律下之权利方见尊重,然后名义上的权利可化成实在权利。”英国普通法院发展了独特的诉讼程序,例如出庭状就是人身权利的救济方法之一,依靠这种方法,抵制公职人员对个人权利的侵犯,人身自由应有权利得以强制执行。并且随着《人权法案》宪法地位的确立,意味着法院在诉讼中保护权利有了更明确的审查标准。
美国所有的权利诉讼案件都是普通法院审理的,司法审查是权利的诉讼保障方式,行政诉讼与宪法诉讼都是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进行的。由于美国是成文宪法的国家,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权利和自由,即使国会立法侵害了公民的宪法权利,联邦最高法院也有权对国会法律进行违宪审查,法律若违宪将在司法判决中不予适用,美国的宪法诉讼在更多意义上称为违宪审查,“美国人民能够通过捍卫他们的联邦宪法来捍卫自由。”在美国,任何权利诉讼案件都可能出现宪法问题,美国的违宪审查是从违法审查开始的。当公民的权利受到行政侵害时向普通法院提起一般法律诉讼,法院进行司法审查——行政诉讼,只对行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若公民对行政所依据的法律的合宪性提出质疑,认为侵犯了宪法权利或权利保护的条款,法院才对该法律是否合宪进行审查——违宪审查。但美国法院在权利诉讼中往往采取消极主义的方式,尽力避免审理宪法问题。“根据传统准则。联邦法院除非在绝对必要时不愿意审理宪法问题。实现这种方式的避免审理,常常是靠提出替代的进行非宪法审理的依据,或者是对一项法令做出可以避免出现宪法问题的解释。”法院在有法律优先适用法律,没有法律或者法律违背宪法原则时则可以直接适用宪法规范。在美国,并不认为宪法基本权利与一般法律权利在获得司法救济方面有什么不同,法院对所有的权利提供统一的司法救济——司法审查,既解决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又解决案件涉及的宪法问题。因此说,“美国根本没有什么特殊的宪法诉讼,没有理由把在同一法院提起的案件或争端作一(专门的)分类。”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美国,宪法在法院具有普通法律一样的直接效力,普通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宪法裁断立法和行政的合宪性。
(二)大陆法系的权利诉讼制度
行政法院是法国和德国所特有的权利诉讼保障制度,并在大陆法系国家得以建立并蓬勃发展。由行政法院来管辖行政案件,通过一套不同于普通法院的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权利与行政的纠纷,对公民的权利进行诉讼救济的保障。这是法国和德国的共同特点。
如何看待司法在权利救济上的作用,法国无疑是一个比较特殊的国家。出于法国大革命时期法院的消极影响,法国不信任司法机关。当公民权利遭到行政机关的侵害时,该公民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救济权利,排除普通法院对行政案件的管辖权,行政法院是一个被设置在行政系统内的独立的行政机关。这是法国行政诉讼的特色之一。法国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诉讼,公民个人在认为法律侵犯其宪法权利或者公共权力的运行侵犯其宪法权利时,不能向宪政院提出审查请求,行政法院在审理具体行政案件时,不仅不能像美国的法院那样审查法律的合宪性,也不能像德国行政法院那样向宪政法院提出法律违宪的疑问。在宪法权利救济方面,法国宪政院则更侧重政治性特点,不处理公民因其宪法权利受到法律侵害而提起的审查请求,只能通过国会议员或特定机关向宪政院提出审查法律请求的方式来保护公民权利。法国宪政院最初被设置为国家权力的平衡机关,但随着宪政院以保障宪法权利——《人权宣言》的审查实践,宪政院有保障宪法权利司法化的趋势。
德国则在普通法院之外设立了行政法院,专门对行政侵害的权利进行诉讼保障,“宪法的现实效力,也在多种意义上有赖于行之有效的行政法院。”与法国不同,德国的行政法院是司法机关。德国的权利保障在行政诉讼和宪法诉讼中的具体做法是:(1)在有法律将宪法权利具体化的情况下,权利被行政侵害,公民先寻求法律救济——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公民如果认为行政依据的法律违反宪法,可以向行政法院提出,行政法院有两种做法:一种做法是中止行政诉讼,将法律向宪政法院——“基本权利守护者”提出,由宪政法院依据宪法对该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宪法诉讼,行政法院根据宪政法院的判决,继续行政诉讼审理被中止的行政案件;另一种做法是行政法院认为该法律并不违反宪法直依据该法律作出判决。对于后一种做法,公民可以在行政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以行政法院的判决依据违反宪法为由,向宪政法院提出控诉——宪法诉讼,宪政法院依据宪法对行政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如果宪政法院判决该法律违宪,行政法院需要重新适用有效法律作出判决。如果宪政法院判决该法律合宪,就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2)在没有法律将宪法权利具体化的情况下,公民如果认为自己的宪法权利受到行政权力的侵犯,而又无法通过行政诉讼救济自己的宪法权利,在此种情况下,公民可以直接依据宪法权利向宪政法院提起宪法控诉——宪法诉讼。行政法院之所以不能在行政诉讼中为公民提供宪法救济,主要是因为行政法院不具有宪法解释权。德国宪政法院与行政法院之间有着严格的分工,前者只处理宪法案件,后者只处理法律案件,但宪法权利的最终救济需要由宪政法院来保障。
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诉讼都是公民权利实施的重要途径。权利的诉讼实施都由行政诉讼和宪法诉讼的方式实施,虽然两大法系在诉讼保障的机关、模式、程序和名称上各具本国特色。
二、从行政法问题到宪法问题
在国外涉及行政权力与宪法权利的案件中,行政法问题往往与宪法问题是交织在一起的,行政法问题是构成宪法问题的前提,宪法案件是由行政法案件所引发,行政法问题与宪法问题是交叉融合在一起,“有些公法案例可能既是宪法案例,又是行政法案例。”并且行政法问题的解决最终必须依赖宪法问题的解决,“在法治社会当政府权力广泛干预社会生活的时候,很多法律的实施(特别是政府直接行使权力这方面法律的)都会被归结于宪法问题。如果政府(包括司法)没有正当地行使权力,最终只有提到宪法的层面上才能解决问题。”对公民权利的司法保护中,宪法问题只能在实际的具体案件和争议中被提出,没有诉讼当事人提起行政争议,宪法案件缺乏产生根源,从行政法问题到宪法问题是一个很难割裂的过程。
(一)权利:从行政法救济到宪法救济
国外的宪法案例是对公民权利最终通过提供宪法救济的方式来实现的。在美国宪法案例中,由于司法审查既包括行政诉讼又包括违宪审查,导致行政法救济与宪法救济的区分表现得不明显,但联邦最高法院适用宪法条款时就是对公民权利采取的宪法救济方式。在德国的宪法案例中,通常行政法救济是通过行政法院的行政诉讼进行,宪法救济是行政诉讼之后案件被诉至宪政法院适用宪法所进行的审查诉讼,行政法救济与宪法救济从形式上有比较明显的界限。
公民权利受行政侵害后寻求的救济是从行政法救济到宪法救济的过程,“在法治社会中政府依靠法律管理公民和社会,而宪法管治法律和政府,公民在法律和政府行为的管理之下。所以,公民权利被侵犯首先应求助于法律和政府,包括行政的、司法的手段。只有在现有法律和现有的救济途径不能保护公民基本权利时,才可求助于宪法。”行政侵权纠纷是因法律的适用而引发的,属于行政法范畴内的纠纷,司法机关通过适用法律就可以解决,不需要诉诸宪法。而只有在适用行政法救济机制解决不了这类纠纷时,才需要适用宪法。行政法机制解决不了的纠纷,是包括法律在内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权力构成了对宪法的违反而引起的纠纷。
宪法救济是基于行政法救济的不足而引发,只有穷尽法律救济,才可能引起宪法救济。宪法救济是对行政法救济不能的补充救济,是公民权利的最终的救济,宪法是公民获得权利救济的最后手段。宪法规范来作为判断是非对错的最终标准,宪法救济确定了权利的边界和所应当保护的权利内涵。宪法救济作为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最后屏障,具有其他救济的不可替代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德国宪政法院的判决具有最高效力,是对公民宪法权利的最后保障。
(二)通道与过滤:从行政案件到宪法案件
从国外的宪法案例中看出,行政诉讼在从行政案件到宪法案件的过程中起到通道和过滤的作用。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是宪法案件的生产者,很大一部分宪法性案件特别是具体审查的案件,都是由行政案件产生,行政诉讼构成了宪法诉讼的通道;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控制着进入宪法诉讼的案件,通过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实现行政案件的分流。在法治化程度较高的国家,宪法案件相对于大量的行政案件也只是少数。
行政案件是宪法案件的一个重要通道。宪法诉讼的基本前提就是存在各种被认为是违宪的案件。对违宪案件的确定,很大一部分依赖于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宪法评价与判断。正是通过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对具体案件初步判断,才使得作为最高违宪审查裁判机构的最高法院或宪政法院具有介入案件的可能性。当公民对政府行为提起侵权诉讼时,先要经过行政诉讼,只有在行政诉讼得不到救济时,再提起宪法诉讼。通过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对一般行政案件的审理,实际上是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裁判,但裁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质疑为是否具有合宪性时,行政行为总是直接或间接的涉及到宪法权利被侵害的问题,使行政案件转化为宪法案件来解决。从德国的宪法案例中看出,“……普通法院在遇有宪法疑难时申请宪法法院解释宪法的权力,这种权力特别是普通法院运用这种权力的实践,使得大部分具有宪法意义的案件得以进入到宪法法院违宪审查的视阈。”虽然行政案件并不能都进入宪法诉讼中,但对于绝大部分由行政案件转化为的宪法案件,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的处理是一个必要的前提。对于我国宪法司法实施的意义是,“从公法诉讼——在我国,将主要是行政诉讼——案件开始,通过法院的主动行为将宪法本来就赋予法院的违宪审查权‘挖掘’出来以建立有实效的违宪审查制度,是一条制度创新的捷径。”
从另一方面看,先经过行政诉讼再到宪法诉讼,行政诉讼起到案件的筛选作用。由于各种涉及到宪法诉讼的案件日益膨胀,受宪法诉讼资源的限制,“穷尽救济手段也是减轻宪法诉讼压力的需要。”行政案件不可能全部转化为宪法案件,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实际上承担了过滤案件的职责。行政案件在转化为宪法案件过程中被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所过滤,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宪法案件的分流。“通过所谓的合宪解释原则,即在整个法院系统尤其是普通法院内部推行一种合宪推定的司法惯例,通过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尽量将绝大部分案件都涵摄在符合宪法秩序的框架内加以解决,从而消化掉一部分可能进入最高违宪审查机构审查范围的案件。”宪法诉讼首先要尊重权利争议在合法性审查的行政诉讼框架内解决。
(三)“活”的宪法:从违法审查到违宪审查
宪法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关系表现出越来越密切和融洽的趋势,从行政诉讼中违法审查到宪法诉讼中违宪审查的过程,是宪法成为“活”的宪法的过程,是宪法成为有法律效力的过程。宪法作为现代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地位的根本法,其最高权威不是在自我宣称中实现,只有通过违法审查和违宪审查才能推动宪法在现实生活中的活力。如果没有违法审查和违宪审查,宪法就是一部“死”法,一部仅仅写在纸上的法律,“宪法只是一纸空文”。
美国最高法院在案例中表现出对宪法进行解释和审查法律是否违宪的职能,并且“最高法院适用司法审查权实施宪法随社会的变革而逐步发展”,这使得宪法在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中得以存在,使宪法能依社会客观现实所需而发展。宪法长期稳定归功于司法审查,宪法富有时代特色归功于司法审查,“司法审查已经成为我们宪法机器中绝对必需的部件,抽调这个特制的螺栓,这部机器就化为碎片。”例如,美国“在过去的一个世纪里,宪法本身并没有发生什么重大的变化。对美国宪法的戏剧性革新,从形式上讲,主要来自对一条法条的‘诠释’。该条就是1868年植入宪法的宪法第14条修正案”。美国最高法院在各种案例中对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适用,是美国宪法在条文不变的情况下获得发展的一个显著的例证。
总之,宪法的活力是在行政诉讼和宪法诉讼中实现,宪法也只有如此才能在现实社会中发挥功效。“最高法院通过司法审查不断地适时解释宪法,使宪法条文的含义能顺应时代潮流的变化而变化,从而保证宪法的永久活力。”作为保障自由和权利的宪法必须为现实生活服务,“成文宪法因变成案例法而获得经久不息的生命力”,也只有通过个案诉讼中司法对宪法的解释,宪法规范随现实而发展,一部纸上宪法典由此及时顺应现实需求的活的宪法。
三、权利是宪法实施的动力源泉
没有对权利的要求,也产生不了对宪法实施的需求。救济权利的司法已成为宪法实施的重要途径。为一个人争取权利等于为社会的每一个人争取权利,权利运动成为推动宪法司法实施的源泉——法院成为“民意之口”。宪法在诉讼中成为处理权利争议最高标准,权利成为宪法司法实施的动力源泉。
(一)实现宪法权利是宪法司法实施的动力
对权利彻底保障,不仅仅是对法律权利的保障,更深层次对宪法权利的保障。宪法的司法实施就是从实现法律权利到实现宪法权利。在宪法的司法实施中,宪法权利不再如想象的那样概括或抽象,以宪法判断标准的宪法诉讼将是宪法司法实施的普遍存在方式。从美国和德国的宪法案例中,个人通过司法主动追求去实现宪法权利,个人权利在司法中强烈的宪法权利诉求构成了宪法司法实施的强大动力。在宪法的司法实施诉讼中,宪法问题只能在实际的、具体的案件和争议中被提出。没有诉讼当事人提起具体的“争议”,宪法实施的司法程序无法启动。诉讼当事人的个人权利主张已经在宪法司法实施中转化为社会群体的利益要求。“所有的塑造我们宪法的案件都附着一些名字——从Barron到Near到Mapp到Franels到Dejonge到Doe到Poe。它们看来都像一场露天演出中的毫无个性的名字,对于宪法学者和律师来说,只是用做援引的名字,而非验试其权利的真实存在的人的名字。”例如在校区隔离案中,最高法院的判决表达了民意成功地把宪法中平等保护条款用于黑人身上。宪法诉讼成为权利保障的途径,宪法权利在司法中实施成为诉求的最高目标。不同群体的权利主张甚至越过政治程序转而求助于司法程序,利益团体积极持续地宪法诉讼成为实现和发展宪法的强大动力。
(二)宪法权利在宪法司法实施中维护和发展
宪法权利在宪法司法实施中得到维护。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宪法的司法实施就是宪法权利的救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进行违宪审查的过程中,确立了“对个人基本权利有严重限制的法律都得接受较严格的司法审查”,在宪法诉讼中,宪法权利的内容越来越具体化,宪法权利的保障越来越严格。“(20世纪)30年代末,最高法院把注意力转到公民权利和自由保障方面。从1937年到1979年,最高法院宣布过49个联邦法律违宪,其中47个是同宪法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有关。”宪法的司法实施不仅为维护权利提供了最终的保障,宪法的司法实施还使宪法权利不断发展。
宪法权利并非固定不变的权利,虽然美国宪法的《权利法案》以明示的方式列举了宪法权利,但又表明“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认或轻视人民所拥有的其他权利”。“我们阅读宪法条款所提供的最初理解都不是完全精确的,例如最初在宪法中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平等保护条款,这都是不用怀疑的事实。”美国联邦法院法官戈尔德贝格认为,“第9条修正案的文字和历史表明,制宪者们确信还有不受政府干预的基本权利,它们并存于宪法前8条修正案所特指的那些基本权利”。宪法只是权利的一部分,“虽然我们不清楚《权利法案》制定者的脑子里还想到哪些属于人民的权利或权力,但是,他们显然具有强烈的个人意识,他们假定了人身、财产和以自己的方式追求幸福美好生活的最大自由的这些自然权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正是通过诉讼中解释宪法不断地扩展着公民宪法权利的内容。“美国最高法院充当着确定美国公民拥有哪些基本权利的论坛和保护这些权利的终审法院。”而最高法院所做的这一切都是在宪法的司法实施中完成的。通过宪法的司法实施扩展了宪法权利,在德国也不例外。德国虽然是严格的法典主义国家,宪法权利仅限于基本法的规定,然而,在宪政法院的案例中,一些新型权利仍然被发现。总而言之,通过司法实施宪法宪法权利就会不断成长和拓展。
四、社会转型是宪法实施的机遇
社会转型期是一个利益多元、冲突的时期,社会转型向宪法提出了利益要求,社会转型期为宪法司法实施提供了契机。
(一)宪法司法实施的背后:多元利益的冲突
可以从国外宪法案例中看出,作为宪法司法实施的结果——宪法性的判例和解释,它们实质上都是各种不同的多元利益博弈的结果。美国宪政也正是通过宪法在司法中的实施——违宪审查来作为平衡多元利益冲突和保障多元利益共存的重要途径。美国宪法的产生实际上也是在多元利益的妥协下完成,“多元社会集团之间的互相斗争使得美国宪法在当时的特殊环境中得以迅速产生,它首先表现为各州宪法的问世,继而创立了1787年美国宪法,以后历次宪法修正案和宪法性判例及其解释无一不是各种不同的多元利益集团意志争夺的反映。”宪法司法实施是那些少数人利益无法在民主政治途径中实现时,到司法机关寻求宪法支持维护自己的利益。利益的谈判也是通过宪法的司法诉讼来实现。“并不是每个先占据了‘谈判’位置的利益集团都会以大局为重,放弃自己的利益,照顾他人的利益,相反,只有当到了不改革自己的利益便无法继续维持下去时,这些利益集团才会让步。”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多年的宪法司法适用作出的成千个宪法性解释和判决,最高法院不受宪法性判例的约束,从1810年起,先后在140多个案件中推翻了自己的判决,在这些判决中对宪法条文的解释往往前后不一、混乱矛盾,最高法院对宪法的灵活性解释是保持宪法活力的重要手段,但多元利益的冲突与协调在宪法的司法实施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
(二)宪法的司法实施在社会转型期
“西方国家的法制变革一般开始于19世纪末期,急剧发展于20世纪前期和中期,特别是二战以后,最晚完成于20世纪90年代。这种变革主要为两种因素所推动:一是工业化的发展和完成;二是福利国家的兴起和发展。”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利益多元化和利益冲突剧烈化对宪法提出要求。考克斯教授在《宪法与法院》一书中总结了美国社会经济和法律的变化对宪法提出的要求:“伴随着富裕而来的是剥削、苦难、不公、失业、贫困、城市拥挤和社会动乱。要发展美国的资源并利用科技所释放的能量,需要同时集中大量金钱与人力。组织化的财富意味着谈判力量的巨大不平衡。……当时的重要宪法问题是:1787年原为一个小型与简单的社会而起草的宪法,是否可以不经修正而适用巨大而复杂的现代工业社会。”宪法的司法实施在维护宪法稳定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并且对各种利益的需求进行了宪法的回应,美国最高法院在罗斯福新政前后对宪法正当程序理解的转变,实质上是社会转型对宪法冲击的表现,是宪法在司法实施中对社会转型的调整,也正是社会转型所带来的多元化利益冲突构成了宪法司法实施的社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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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宪法适用宪法遵守宪法司法化
论文摘要:遵守宪法是适用宪法的逻辑基础,适用宪法行为的本身也是对于宪法的遵守,不可将两者完全隔离开来。宪法的司法适用也不意味着法院享有宪法解释权及违宪审查权。我国宪法司法适用应先从保护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利开始,从解决宪法权利受私权侵犯开始,逐步建立起宪法的“司法审查”机制。
一、引言
宪法司法化不是一个新话题,在齐玉苓案后学界对宪法司法化研究掀起一个热潮。2005年11月在北京举行的宪法司法化理论研讨会上,基本确立了宪法司法化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宪法“只有获得‘司法化’之后,才能进入到普通人的生活中去,而不是高高在上的‘最高法’或‘根本法’——换言之,宪法效力才能真正的体现出来”。近来,宪法司法化的问题又重新引起了学者们的热议。这主要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以“已停止适用”为理由,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字[2001]25号”),该决定自2008年l2月24日起实施。紧接着华东政法大学童之伟教授在《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撰文《宪法适用应遵循宪法本身规定的路径》,以宪法实施、宪法适用和宪法遵守的区分为切入点,对我国宪法“司法实践”进行评析。认为“宪法司法适用在我国没有宪法依据,在我国既无采行的现实可能性,也看不出发展的前景”。并最终得出我国宪法的适用应该走最高权力机关立法适用和监督适用的路径,法院审理案件时援用宪法是对宪法的遵守而非适用,应该强化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适用,同时消解“宪法司法化”这一伪命题。最高法院决定的出台和学者的上述言论,又一次将宪法司法化理论争议推向新的高潮。如何看待宪法的适用与宪法遵守的区分,并进一步追问我国宪法学界多年来一直探讨的“宪法司法化是一个假命题还是一种希望与追求”,关乎我国宪法今后的发展道路和前进的方向。
二、宪法适用的辨识
童教授在他的文章中指出:“宪法适用方面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不小程度上是因为我国学术界没能结合我国实际理顺一些基本概念及其相互关系。理Jl~IfH关的基本概念并合乎逻辑的运用这些概念,是人们解决好面对重大课题的学理基础。”因此,要搞清楚宪法能否司法化,我们不妨也从这一问题所涉及的一些基本概念谈起,进行系统的梳理和阐释,以消除我们在理解和应用中的诸多偏颇。
1.宪法的适用的界定
狭义上的“宪法的适用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具体的适用宪法处理违宪案件的专门活动。”“从广义上讲,宪法的适用就是宪法的贯彻与执行,俗称‘行宪’。”“宪法的适用从广义上说是指宪法在实际生活中的运用,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凡公民和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2)宪法在司法活动中被适用。狭义上仅指司法机关对宪法的适用。”“宪法的适用是一定国家机关对宪法的实现所进行的有目的的干预。它一方面指国家代议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对宪法实现的干预。……另一方面则指国家司法机关对宪法实施的干预。”对于宪法适用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理解,但无外乎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界定:第一,宪法适用的主体。宪法的适用必须是法律授权的专门机关来行使,其他任何组织与个人无权适用。第二,处理具体事务的过程中运用了宪法,在遵守宪法的基础上将宪法作为一种活动的方式或工具加以利用。第三,处理了一定的具体事务或者为一定行为。适用宪法的核心或者说最终目的就是要为一定行为。这一行为是宪法适用的载体,若没有行为,宪法的适用将无法落实。根据以上分析,对宪法的适用可以作出如下界定:广义的宪法适用指特定的宪法关系主体依照法律程序,运用宪法处理具体事务的活动,包括宪法的立法适用、监督适用、行政适用及“司法适用”。狭义的宪法适用仅指宪法的“司法适用”,当然有学者主张宪法不能在司法过程中适用,这是我们在后文要讨论的内容。
2.宪法适用与宪法遵守的辨析
反对宪法司法化的学者主张,那些所谓的“宪法司法化”的案例不过是人民法院遵守宪法的行为,并非对于宪法的适用。那么,究竟如何区分宪法的遵守和宪法的适用呢?这确实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童教授认为,遵守宪法与适用宪法的区别表现在诸多方面。(1)所有宪法关系主体都有遵守宪法的义务,因而遵守宪法的主体具有普遍性;适用宪法的主体具有严格的要求,不仅通常必须是国家机关,而且必须是经宪法授权的国家机关,因而适用宪法具有主体上的垄断性。(2)宪法关系主体遵守宪法的行为较多被动性、服从性,较少主动性和可选择性,而适用宪法的行为有较多的主动性和可选择性。(3)宪法关系的主体遵守宪法时不用宪法的规定直接处理具体问题或据以裁判争议,但适用宪法一般会运用宪法的具体规定处理具体问题或裁断具体争议。(4)遵守宪法时,宪法有关规定对宪法关系主体和有关事项的有效性、权威性,往往是无可争议或不证自明的,而适用宪法情形通常并非如此。l2童教授不仅在理论上大下工夫,还对《中国宪法司法化:案例评析》中所收录的33个案例进行了分类评述,以区分宪法的适用和遵守。宪法的适用和遵守确是两个概念,我们应该对其加以区分。但在上述四点中,童教授用了“较多、较少、较多、一般、往往、通常”六个这样模糊的修饰词。可见,童教授对于两者的区分也很难准确地予以把握。
按照学界的一般理解,所谓宪法的遵守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权利(职权权)和履行义务(职责)的活动。它也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遵守指依法办事,依法享有权利并行使权利,依法承担义务并履行义务;广义的宪法遵守相对于违反宪法而言,不违背宪法即是宪法的遵守。我们这里所讲的宪法遵守指的是狭义上的宪法遵守,即依宪法办事。仅从概念上我们还无法将遵守与适用区分开来,还必须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1)宪法的义务主体具有普遍性,包括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宪法的适用主体具有特殊性,必须是经法律授权的专门机关。(2)在宪法的适用活动中,遵守宪法是适用宪法活动行为的另一个方面,其与遵守宪法并不是完全割裂的两个过程,是一枚金币的两面。同时,宪法遵守是宪法适用的基础,任何适用都必须以遵守宪法为逻辑前提。特定机关遵守宪法的行为,从另一角度来看也是对于宪法的适用。因为遵守宪法是依据宪法而为一定行为,相对于整个活动过程来说,并没有处理具体的事务,但相对于该行为本身来讲,它也是在处理一定的事务。在王禹编著的《中国宪法司法化:案例评析》的33个案例中,作者将其分为三种情况:一种是作为原、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仅仅在判决书中提到过;第二种是出现在法院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来分析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是否有宪法依据;第三种是直接出现在判决部分。第一种情况,宪法被作为原、被告的法律依据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或否认对方的权利,是对宪法一般性的提及,当然不属于宪法的适用情况。在第二种情况中,我们举一例,莫尊通不服福州市人事局批准教师退休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榕行终字第43号判决书:“被上诉人福清市人事局作出的批准退休决定处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劳动权,是具体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此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对此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该案在说理部分运用宪法,将其作为支持其他法律形式的法律根据加以引用,从判决上来看并没有对具体的案件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但是,司法活动是一个过程,而不是一个判决结果,宪法的司法适用不仅包括在判决结果中适用宪法,在司法活动的过程中适用宪法也理所应当是对于宪法的适用。福清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宪法的援引,一方面从整个司法活动来看,宪法“参与”了这一活动过程;另一方面,法院运用宪法确认莫尊通的劳动权,也是对于具体事务的处理,符合童教授对于宪法适用内涵的界定。第三种情况中,法院利用宪法直接作出判决当然是对宪法的司法适用(3)遵守宪法是相对主体是否按照宪法来规范自身行为而言的,而适用宪法侧重于强调宪法在主体的行为过程中是否得到了应用。宪法适用的主体对于宪法的适用也是对于宪法的遵守,在这种情形下,两者是对同一行为不同角度的理解,并没有本质的区别。
理顺了这些知识后,按照我国现行国家制度的运作模式,就可对童教授所谈到的宪法司法适用问题进行一个理性的检讨和分析。
三、关于宪法司法适用的几点思考
第一,“树立宪法适用与宪法遵守的区分意识”不能否认宪法司法适用的理论和实践基础。从理论上讲,宪法的司法适用是宪法本身的要求。法院适用宪法不仅与我国现行宪法制度不相抵触,而且是实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的基本要求也是宪法本身的要求。对于宪法第126条和13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查权”中的“依照法律规定”的“法律”是否包括宪法,其实是一个宪法解释的问题。这种解释只有有权机关才能作出,其他任何个人或机关都不能做出当然的解释,更不能以这种解释来否认宪法作为审判和检察活动的依据。无论是检察院依据法律行使检察权还是法院依据法律行使审判权,都是对于法律的拘束、执行等“法律效力”的一种利用。宪法序言中明确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若将宪法排除在“法律”之外是对宪法规定的一种违反,宪法的最高效力也只能是一句空洞的口号而已。若真如此,“人们不禁要问,宪法的法律意义体现在什么地方,宪法是基本法、根本法反而不能成为法了:中国宪法似乎陷入了白马非马的悖论中。”从实践方面讲,审判活动是一个过程而非一个结果,宪法的适用不应只包括在最后的判决中运用宪法的情况,法院运用宪法说理及确认相对人的权利也是对于宪法的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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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税收征管法》第45条做出了税收一般的优先性规定,但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在缴纳所欠税款前优先清偿无担保债权或发生在后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而致使所欠税款不能足额受偿时,税务机关应如何行使税收优先权,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试论我国税收司法实践中的问题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
[摘要]税收司法是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关——人民法院在宪法与 法律 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处理有关税收刑事诉讼、税收行政诉讼和税收民事诉讼的活动。在实践中,税收司法存在诸多的 问题 ,阻碍了我国税收法治建设的进一步的改革。
[关键词]税收司法 独立性 行政权滥用
试论我国税收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所谓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适用法律处理各种案件的专门活动。它的宗旨在于排除法律运行的障碍,消除法律运行被阻碍或切断的现象,以保证法律运行的正常进行,从而使 社会 保持法律秩序状态。本文中的税收司法,是指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关——人民法院在宪法与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处理有关税收刑事诉讼与税收行政诉讼和税收民事诉讼的活动。
税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属于与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和商法等基本法律部门相并立的 经济 法部门。所谓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在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家干预或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法律表现。一般的讲,税法是调整税收征纳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集中地体现和反映了国家干预或管理特定领域内的社会经济活动。税法调整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中税务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特定经济关系的过程不会是一帆风顺的,肯定会遇到各式各样的障碍,亦即各类案件,比如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及行政案件等。这些案件实质上是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给税法运行设置的种种障碍,这些障碍造成了税法运行的阻滞和税收法律秩序的破坏。司法权的行使正是通过这些案件的审理,来排除税法运行中的障碍,以开通被阻滞的税法运行渠道和弥补被破坏的税收法律秩序。
综观我国税收司法的现实状况,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乃至在我国 目前 的税收法治建设中,法院的作用似乎被忽视了,税收司法已经成为一个被遗忘的角落①。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我国宪法虽然赋予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地位,但司法机关特别是地方司法机关却在某些方面相当程度的受制于地方政府。表现在司法机关的经费来源上相当程度依赖当地政府、人员工资上受制于地方财政、人事制度上隶属于地方组织部门及各级人大等等,因而就不可避免的存在着大量的涉税案件审理受到当地行政机关的干涉,例如在涉及国有 企业 偷税、漏税、逃税等问题上,各级行政机关往往认为:国有企业生存能力差,各方面应该给予特别的保护,加之如果对国有企业偷税、漏税、逃税等问题进行判罚,最终实际落实责任的仍然是地方政府的各级财政,追缴的税款又上缴了中央财政,对地方可说是没有任何的好处。基于此,各级行政机关在税收司法活动中都自觉或不自觉地干预着税收司法案件的审理活动,同时对于税收案件的执行干预行为更多,许多国企涉税案件都不同程度存在着执行难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这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行政权力对诉讼权力的干预,但还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实践中还存在着大量的税收机关行政权的滥用问题。税务机关依法行使税收征管行政权,对于大量应由司法机关解决的问题,如偷税、漏税、骗税等刑事案件,常常以补税加罚款的形式结案,这样做某种意义上就使其年度纳税任务有了保障。
另外也有出于对司法审判机关结果的预期不足,或是出于不愿意让司法权凌驾于行政权之上的想法,对于许多的案件甚至与纳税人讨价还价,最终以和解的方式解决,以罚代刑,其结果不仅又纵容了纳税人的再次犯罪行为,而且给国家的司法造成直接的冲击,其实质必然是导致行政权的滥用和强化。
1、《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了税务机关的税收优先权,但行使过程中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
(1)税收优先权流于形式,难于付诸实践。虽然《税收征管法》第45条做出了税收一般的优先性规定,但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在缴纳所欠税款前优先清偿无担保债权或发生在后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而致使所欠税款不能足额受偿时,税务机关应如何行使税收优先权,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
(2)在财产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情形下,税收有无优先权?行使优先权该遵循怎样的程序尚未做出明确规定。
(3)税务机关能否对担保物权设定在后的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占有和控制的欠缴税款即纳税人的财产,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来行使税收优先权?
2. 税收代位权、撤销权。
关于税收代位权和撤销权,《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 法律 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由此可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构成了税收代位权、撤销权司法保障制度的主要部分,但仍有待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 问题 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有疑问的是,如果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即《合同法》中所谓“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先于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而致税务机关无法行使代位权或虽行使代位权但不足以清偿纳税人所欠税款,法律应如何处理?这一问题的解决正是税收代位权、撤销权司法保障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适用的前提是行使代位权的多个债权人居于平等的债权受偿地位。由于拥有已经公告(公示)的税款的优先权,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即《合同法》中所谓“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非居于平等地位。因此,法律应创设规范:纳税人(即《合同法》中所谓“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在依法行使代位权前,须先行通知税务机关并于一定期限后行使代位权,《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才可适用。创设该规范是税收代位权、撤销权司法保障制度进一步完善的重要方面。否则,税收代位权、撤销权将遭到严重弱化。
由于 经济 成分的复杂多样性,尤其在我国已加入WTO 的背景下,部分纳税人漏税、偷税、抗税、骗税及避税的手段不仅种类繁多,花样翻新,并且有着向高智能、隐藏性更强等方向 发展 的趋势,这无疑加大了税收司法人员侦查与破案的难度。同时因为税收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特征,对具体经办案件的司法人员的素质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我国现实司法实践中,各级司法机关里具有既懂法律、经济又懂税务、税收并精通税务 会计 知识的高素质复合型司法人员少之又少。
因此,税收司法人员的现实素质跟不上今后国际国内税收司法工作的高要求,无疑是我国税收司法实践面临的又一个障碍,要突破此困境,势必要加强税收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对其进行全方面的法律、税收、税务会计等方面知识的强化培训,达到税收司法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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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欧盟关于航班延误赔偿问题的司法实践及启示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摘 要:航班延误引发的纠纷一直困扰着各国的航空公司与立法机构。2004 年,欧共体颁布第 261/2004 号条例,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航空公司应当为航班延误进行赔付。它标志着欧盟试图在《蒙特利尔公约》框架之外搭建一套更有利于保护航空旅客权益的制度。随后欧洲法院经历了 Sturgeon 等四个重要的相关案例,巩固并完善了该赔付制度。中国近期航班延误纠纷频发,亟需走出“闹事方可拿赔付”的恶性循环,建立妥善的纠纷解决机制。
关键词:民用航空法; 欧盟; 《蒙特利尔公约》; 航班延误。
论文正文:
欧盟关于航班延误赔偿问题的司法实践及启示
根据《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精神,航班延误意味着航空公司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将乘客及其行李运送到目的地。[1]而航班延误赔偿,是指在一定条件下,航空公司由于航班延误对乘客进行经济弥补。
由于世界上主要的民航国家已经经历过初期发展的产业扶持阶段,目前更倾向于保护消费者利益,同时由于民航服务的普及程度空前加大,航班延误赔偿问题的重要性日益加重。2004 年,欧共体颁布第 261/2004 号条例,规定在航班延误满足一定的条件下,航空公司应当为旅客提供住宿、餐饮和电话通讯援助,退还票款,支付每位旅客最高 600 欧元的赔偿金等。该条例取代了此前的第 295/91 号条例,扩大了对航空旅客的权益保护范围,标志着欧盟将航空旅客权益保护提高到了更高的标准。[2]。
笔者以欧洲法院根据第 261/2004 号条例做出的几次重要判决为线索,总结欧盟在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态度,归纳了该制度的利弊,进而对中国相关立法的启示和借鉴进行分析。
( 一) Sturgeon v Condor 案和 Bock v AirFrance 案①。
Sturgeon 案是欧盟范围内首个依据第 261 /2004号条例将航班延误认定为需要赔偿的案件。在此之前,由于条例未予明确,欧洲的法院一直将航班取消和航班延误区别对待,认为延误不属于条例第 7 条规定的赔偿事由。航空公司对于长时段的延误不取消航班,而是让旅客等待 20 小时或者更长的时间,以避免赔偿。2009 年 11 月 19 日,欧洲法院第四法庭针对 Sturgeon 和 Bock 两起长时段航班延误案件做出初步裁决,认为延误也应当受到条例的第 7 条约束,符合条件的航空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予以赔偿。
在 Sturgeon 案中有一个主要的争议点: 比原计划晚 25 个小时到达目的地是属于航班延误还是航班取消? 该案中,原告 Sturgeon 等人在被告 Condor 航空公司定票,计划2005 年7 月9 日下午4 点20 分从德国飞往加拿大。在办理登机手续以后,乘客得到的通知是航班取消( cancelled) ,之后行李被退回。第二天他们到其他航空公司值机柜办理登机手续,乘机座位亦不同于前一日。故此原告在德国当地Amtsgericht Russelsheim 法院主张,这并非延误,而是航班取消,Condor 航空公司应当据此赔偿每位乘客 600 欧元。但是该法院驳回了原告诉求,认为此非航班取消,而是航班延误,并非条例规定的赔偿事由。在之后的上诉中,地区法院维持了这一意见。此后,原告将此作为法律问题上诉到德国联邦法院,联邦法院暂缓了诉讼,将该问题提交到欧洲法院第四法庭请求初步裁决。
在 Bock 案当中,主要的法律争议点仍然是航班延误的界定。案件当中,原定航班由法国航空出票,2005 年 3 月 7 日晚上 9 点 30 分从奥地利途径法国到墨西哥。在登机手续办理之前,航空公司通知航班因为机械故障和机组人员休息时间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取消。原告 Bock 等为了能够尽早到达目地的,接受了法国航空公司的提议,改乘美国大陆航空公司的飞机,在 8 号中午 12 点 20 分乘坐另一趟航班。其他旅客则仍然乘坐由法国航空提供的原班机,在8 号下午 7 点 35 分起飞。由于仍比原计划迟延了22 小时才到达目的地,原告在奥地利地区商事法院起诉,要求法国航空公司基于第 261/2004 号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该航班的旅客每人 600 欧元的赔偿。地区商事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认为根据第 261/2004 号条例规定,该航班只是延误,而非被取消。此后,原告上诉至维也纳商事法院,案件被暂缓,同样也被提交到欧洲法院第四法庭请求初步裁决。此案的关键是在这种明显延误的情况下( 22 小时) ,如果大部分的旅客仍然乘坐原航班( 只有少数人改签) ,究竟构成航班延误还是航班取消。在采取合理措施后仍然无法避免的飞机机械故障是否属于条例中所规定的特殊情况。
针对航班延误的界定问题,欧洲法院在裁决中认为虽然第 261/2004 号条例并未给出航班延误的确切定义,但根据条例的上下文可以对之予以界定。根据条例,航程安排对于飞行而言非常重要,它是由航空承运人提前予以安排计划的。在其他飞行因素不变的前提下,判断延误与否的关键在于航班是否晚于航程安排的时间起飞。②故而,航班延误的时间长短,和机场、航空公司给出的取消通知,以及旅客在得到取消通知后取回行李均不是界定航班延误与否的决定性因素。除非航空承运人为旅客安排了另外的航班,否则原航班不被视为取消。
针对航班延误的情况下旅客是否可以根据第261 /2004 号条例向航空承运人求偿的问题,欧洲法院认为,根据条例制定的目的,应当予以赔偿。条例的序言中声明,该条例的制定是为了给予旅客较高水准的保护,无论是拒载、航班取消抑或延误,对旅客权益造成的不便和损害均为相似。且根据先例,条例应当根据主要法律内容作为整体来解读,类似情况不应当作区别对待。③。
针对飞机机械故障是否属于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况”问题,法院认为除非该机械故障并非源于日常飞行活动,且超出控制范围,否则航空承运人不可依此对赔偿请求提出抗辩。
( 二) Nelson v Deutsche Lufthansa AG 案和R ( TUI Travel,British Airways,EasyJet and IA-TA) v Civil Aviation Authority 案④。
近期,欧洲法院大法庭做出关于 Nelson 案和R ( TUI) 案的裁定,进一步肯定了旅客可以根据第261 /2004 号条例就长时间的航班延误索赔。 在Nelson 案中,航空公司为旅客安排了住宿,在迟于24 小时以后为旅客安排了同一个航班号的飞机起飞。而 R ( TUI) 案则是多家航空公司对英国民航当局提起的诉讼,要求不予执行航班延误带来的赔偿。德国科隆地方法院和英国高等法院将其提交欧洲法院,请求得到初步裁定。大法庭重申,如果航空承运人无法证明是由于不可控的因素( 不可避免,且已采取合理措施) 造成延误,旅客则可以据此要求赔偿。
但该裁定所面对的情况不同,在 Nelson 案中,被告德国汉莎航空公司认为第 261/2004 号条例带有惩罚,非补偿性,其违背了《蒙特利尔公约》第 29条的规定。⑤R ( TUI) 案当中,英国高等法院对于条例和《蒙特利尔公约》的一致性也提出了疑问。两案被告均认为,如果只是在拒载和取消航班的情况下实施该条例,是不会僭越《蒙特利尔公约》的,但若航班延误下据此进行赔偿,则会违背《蒙特利尔公约》第 29 条的规定。
在初步裁决中,尽管对航班延误帮助措施的讨论有一定的限制范围,但欧洲法院并没有把公约以外的规定排除在外。对此,欧洲法院大法庭认为,条例项下延误导致的时间损失并非属于《蒙特利尔公约》第 19 条规定的“延误带来的损害”,而是一种不便,故未受到公约第 29 条约束,条例与公约并未产生 冲 突。 且 法 院 援 引 2011 年 Aurora SousaRodríguez and Others v Air France SA 案,认为条例第12 条规定,当旅客要求航空承运人赔偿其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 即“进一步补偿”) ,允许其国内法院依据国内法和《蒙特利尔公约》做出支持判决,足以证明该条例对于延误的规定并未与欧盟的公约义务相违背。⑥。
( 三) 小结。
Sturgeon 案开启了欧洲法院依据第 261 /2004号条例就航班延误支持旅客求偿的大门,在国际航空业产生了巨大影响。在世界范围内,作为旅客,人们认为似乎应当在各国民航业均确立“长时间延误应当得到补偿”的规则。欧洲法院认为,只要乘客和航班号都维持不变的情况下,即便是超过 20 小时以上的延误,也不被视为航班取消。在完成延误的界定之后,欧洲法院继而认为,因为公约只规制个别损害( individual damage) ,而条例规制的是相同损害( identical damage) ,即延误带来的时间损失。对于旅客而言时间损失本身是相同损害,但时间损失会造成不同的结果,这些结果才是公约所关注的个别损害,故而依据条例做出赔偿判决并不违背《蒙特利尔公约》第 29 条规定。
尽管在欧盟内部,各国法院在近期的司法实践中均援引 Sturgeon 案,依据第 261/2004 号条例判决航空公司因延误而赔偿旅客,但也导致了大量航空公司的反对,学术界也颇有争议。随后的 R ( TUI)案即是其代表,大量的航空公司进行诉讼,通过对英国民航管理当局的诉讼,希望能够停止法院援引条例判决其为航班延误负责。但是在案件最后,航空公司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更多站在条例的立法立场上,以求“给旅客权益以高水准的保护”。⑦。
( 一) 是否违反《蒙特利尔公约》的排他性适用。
第 261/2004 号条例关注的是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对旅客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这是《蒙特利尔公约》未予关注的内容。而公约规制的是航空运输合同的不当履行,而延误即属于不当履行。《蒙特利尔公约》第 29 条第一句明确了客运当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只能依照公约提起,规定公约在损害赔偿问题上应当排他适用。该条规定的用意在于,排除原告或法院对于索赔根据的选择,无论其所选择的索赔根据如何,都必须受公约规定的条件和责任限额的约束,法院不得拒绝适用公约的相关条款。即关于损害赔偿问题,公约拥有强制管辖权。相较于 1929 年的《华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在措辞上进行了一些改进,把相对简单的“只能依据公约规定的条件和限制提起”改为了“在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是根据本公约、合同、抑或侵权,或者根据其他任何理由,只能依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和责任限额提起”,结合公约起草者的阐明,公约进行细化修改的目的并非为了削弱其排他适用性,而是要对之进一步予以明确。⑧。
欧盟整体,及其各个成员国均为《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方,应当受到公约的约束。但事实上,如同拉丁美洲国家,欧盟国家在实践中并不情愿认可这种排他适用性。如同时任欧洲法院总法律顾问的Geelhoed 在关于 IATA v Department for transport 案的意见中所言,公约第 29 条只是称“任何关于损害赔偿的诉讼”,而非“任何关于延误的诉讼”,第 261/2004 号条例是对公约的补充而非违反。[3]无论是否有损害发生,以及损害结果与延误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条例盖所不问,只针对延误本身要求航空承运人对旅客负责,这和公约项下航空延误带来的损害是不同的。⑨另外,欧洲法院还认为,公约意在规制航空运输带来的个别损害赔偿诉讼,留下共同损害的空间未予规制。延误造成的不便并非只是发生在个别旅客身上,而是由所有遭遇延误的旅客来承受,这已经不再是公约项下的个别损害,而是共同损害。
但这种解释并未清楚阐明以上判断的根据。公约第 29 条并未将损害赔偿的依据限定在公约范围内,应当对其做广义解释。对公约已经进行规制的问题予以不同的立法,不应当被视为对公约的补充。
而公约第 19 条关于界定延误的条款中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该规定并未旨在仅约束个别损害,且公约不可能只针对个别性的损害进行规制。
欧洲法院对公约的适用范围做了不适当的缩小解释,使得欧盟的立法得到适用,但结果则是让《蒙特利尔公约》的适用受到不利影响,而国际航空业也对此争议不断。
( 二) 是否构成惩罚性赔偿。
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 29 条第 2 句,在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均不得判给惩罚性、惩戒性或者任何其他非补偿性的损害赔偿。而第 261/2004 号条例第 7 条是根据航程距离和延误的时间给出确定的补偿比例,它与实际损失并没有联系,并不具备补偿性质。如果用个别损害和相同损害相区别的理论来解释,那么第 261/2004号条例给出的航班延误损害补偿是否有惩戒性与《蒙特利尔公约》并不相关。欧洲法院在这个问题上并未援用该理论,而是一再强调该条例下的损害补偿是针对延误带来的时间损失,它是实际发生的损失,这印证了其具有补偿性质。如在 Sturgeon 案中,欧洲法院即认为对旅客的赔偿是补偿性的,因而并未违反《蒙特利尔公约》。
( 三) 法律确定性原则。
上述的 Nelson 案和 IATA 案中,均将第 261/2004 号条例是否违反法律确定性原则作为法律问题提交给欧洲法院。法院基于三个理由肯定其有效性: 第一,IATA 案和 Sturgeon 案之间是没有冲突的,后者和前者基于同样的原则做出判决; 第二,第261 /2004 号条例将航班延误纳入赔偿范围并未忽略立法者的立法意图; 第三,根据条例,旅客个人可以清楚明确地知道其关于延误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如何据此获得相应的赔偿。当时的欧洲法院总法律顾问曾发表观点,其认为,被延误的旅客和航空承运人均可以根据条例明确地索赔,因为条例给出了清晰的时间界限,防止不同的国家对延误以及延误的程度做出不同的界定。
有学者认为,航空公司在诉讼中指出 Sturgeon案中涉嫌违背法律确定性原则是有道理的。尽管法院没有明确涉及,也可以推论出,该案中法律确定性原则必须要给平等适用原则让路。法律价值之间可能发生冲突,但并非绝对。法院的任务在于,于具体案件中使之协调。⑩。
目前中国对于航班延误进行规制的主要依据有《民用航空法》第 126 条和《航班延误经济补偿指导意见》( 简称《意见》) 。《意见》要求航空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航班延误 4 小时以上的,必须即时报告当地民航管理部门,因主观原因或客观原因延误后不做有效处理,造成航班延误 12 小时以上的,将视情节轻重暂停或撤销航班或航线经营许可权。航空公司因自身原因延误 4 小时以上,要对旅客进行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补偿方案由各航空公司自行制定。尽管比《民用航空法》的规定相对具体,但仍然在具体补偿额度的规定上缺乏可操作性,加之位阶较低,起到的作用非常有限。对于中国而言,欧盟相关的立法、司法实践主要可以在四个方面起到借鉴作用。
( 一) 确立中国航班延误赔偿制度。
如果要在全国范围内妥善解决航班延误带来的纠纷问题,中国应当在法律法规层面对此进行规制,确立统一的处理原则。回顾 2011 年以来国内发生的旅客冲击跑道事件、殴打航空公司地勤事件等,航空公司、机场和地方政府并非无所作为。如春秋航空公司推出旅客黑名单制度,将闹事旅客列入“不再提供服务对象”范围。此举初衷在于维护航空安全,但由于制度的不透明反而激起了旅客的反感,引发诉讼。如 2013 年中国民航西北管理局出台西安咸阳国际机场大面积航班延误应急预案,延误应急响应等级分了黄橙红三级。再如 2012 年底民航四川监管局组织编制了《成都地区航班大面积延误后出港航班协调放行规则( 试行) 》。这些规则或由于本身制定过于模糊,或由于效力位阶过低,只能影响部分地区,在解决航班延误纠纷中作用有限。
与欧盟欲统一赔付标准不同,此处的统一制度更像是确立国家层面的处理规则,规则之下可以根据各地具体经济状况确立不同的具体标准。因为针对中国具体国情,强制在全国范围内执行相同的赔付标准显然是不利于实际执行的。同样,在欧盟强制规定一样的赔付数额标准,已经引起了不满和诉讼。确立全国统一的航班延误赔偿制度的意义在于,可以将确立的规则普及到全国范围,在进行相关诉讼时有法可依。
( 二) 明确航空承运人的告知义务。
第 261/2004 号条例的亮点在于,其对于航空承运人的告知义务进行了具体规定,包括告知义务、告知地点和告知方式。航空承运人应保证在值机柜台展示包含如下内容的通知: “如果你被拒载或你的航班被取消或延误至少 2 小时,请在值机柜台或登机口索要你的权利书,特别是与赔偿金和帮助有关的内容。”且对旅客来说,该通知应是清晰易读、显而易见的。若航空承运人对旅客拒载、取消航班或者超过 2 小时以上的延误,应当予以受影响的每一位旅客一份包含条例关于赔偿金和帮助内容的书面通知,其中应当包括相关机构的联系资料。考虑到盲人和视力受损旅客的权益,条例规定应当以其他适当的方式来告知。
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对于中国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2003 年,上海市工商机场分局与东航、深航、南航、厦航和海航等 11 家航空公司签订了《上海航空客运消费者权益保护应急措施协定》( 简称《协定》) 。《协定》对航班延误情况进行了分类,并明确规定了承运人责任。这一协定曾经得到过执行,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多是由于旅客坚持,航空公司再据此做出赔付,而不会提前主动告知《协定》的相关内容。缺乏明确的告知也是目前航班延误旅客闹事的一个推动因素。正是因为无法在延误以后得到主动的赔付解释,旅客希望通过在机场闹事的方式来获得个别赔偿,该行为轻则扰乱机场秩序,重则违反中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而航空公司在赔付扰乱性旅客后将其划入承运黑名单,旅客由于没有事先获悉而被列入黑名单又提起对航空公司的诉讼,形成恶性循环的怪圈。
( 三) 明确主管机构。
第 261/2004 号条例尽管在第 295/91 号条例的基础上进行了大幅修改,但是也留下一些技术性缺憾。条例并未明确其主管机构,直接导致一个问题:
当旅客遭遇航班延误,希望援引条例得到赔偿时,只能通过法律诉讼的途径解决。这样的设计会致使法院接收大量的同类案件,而且诉讼途径相对费时且不经济,不利于条例的顺利推行。在中国进行相关制度设计时,可以在立法中将主管机关或者部门予以明确,这样有利于第一时间将纠纷按照规定妥善解决。而只有纠纷特别复杂,或者矛盾特别大的时候,才需要到法院进行诉讼。
( 四) 合理平衡航空承运人和旅客的利益。
欧盟司法实践中需要吸取的另外一个教训则是,在立法时应当合理平衡航空承运人和旅客的利益。《蒙特利尔公约》最初设定时倾向于保护正在发展中的航空业,但是到了 2004 年航空业已然成为欧洲的夕阳产业时,欧洲立法猛然偏转,设置条例要给旅客权益以高水准的保护,却显得过犹不及。立法的原意是好的,在航空业发展成熟的时候提高对消费者的保护,否则不利于实现法律的平等保护原则。但是这样的设定给航空公司以极大的压力,尤其以 IATA 案为例,廉价航空则是条例倾斜性保护下的受害者。例如: 按照条例,如果延误时间达到3 个小时以上,旅客有权获赔 250 ~ 600 欧元,而这可能远高于实际票价。给予消费者权益以较高水准的保护并非无法实现,但是应该有过渡,不能指望通过新的立法一蹴而就。部分航空公司有能力并且愿意提供高标准的服务,但立法应当是划定权利义务的边界,而非越俎代庖为运输业设置行业高标准。
与欧盟不同的是,中国的航空业发展较晚,目前尚处于上升阶段。但是在欧洲航空业的带领下,已经呈现逐渐加强旅客权益保护的趋势。由于中国的相关立法还存在空白,目前实践中关于航班延误还存在纠纷多、地域广、解决难的问题。借鉴欧盟的经验,有利于尽快看清事情的发展方向,取长补短,为中国航空业谋求更大的发展空间。
① 参见: Joint Cases C-402/07 Sturgeon v Condor and C-432/07 bock vAir France,Judgment of the Court ( Fourth Chamber ) ,2009 I-10923。
② 按第 261/2004 号条例第 6 条的规定,以下三种情形发生时,如航空承运人合理预期其航班将晚于航程计划起飞: ( a) 航程为1 500 公里或 1 500 公里以下的航班,延误 2 小时或 2 小时以上; 或( b) 所有欧共体境内的航程在 1 500 公里以上、延误时间为 3 小时或3 小时以上的航班,以及航程在 1 500 公里和 3 500 公里之间的所有其他航班; 或( c) 除上述( a) 和( b) 之外的,比预定离站时间延误 4 小时或 4 小时以上的所有航班。则航空承运人应当向旅客提供: ( i) 本条例第 9 条第 1 款 a 项和第 2 款所规定的协助事项;和( ii) 当预期延误时间至少迟于原定航程 1 天以上的,按照本条例第 9 条第 1 款 b 项和第 1 款 c 项所规定的协助事项; 以及( iii)当预期延误时间大于 5 小时,按照本条例的第 8 条第 1 款 a 项提供协助服务。
③ 参见: Case C-210/03 Swedish Match [2004] ECR I-11893,andCase C-344 /04 IATA and ELFAA [2006] I-403.
④ 参见: Joint Cases C-581/10 Nelson v Deutshe Lufthansa AG and C-629 /10 R ( TUI Travel,British Airways,EasyJet and IATA) v CivilAviation Authority,Judgment of the Court ( Grand Chamber) ,23 Oc-tober 2012。
⑤ 详见《蒙特利尔公约》第 29 条: 在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是根据本公约、合同或根据侵权,还是其他任何理由,只能依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和责任限额提起,但是不妨碍确定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在任何此类诉讼中,均不得判给惩罚性、惩戒性或者任何其他非补偿性的损害赔偿。
⑥ 参 见: Case C83/10 Sousa Rodríguez and Others [2011] ECRI-0000。
⑦ 参见: Regulation ( EC) No 261/2004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of the Council,the 1st recital。
⑧ 参见: Jorn J Wegter,The ECJ Decision of 10 January 2006 on the va-lidity of Regulation 261 /2004: Ignoring the Exclusivity of the Montre-al Convention。
⑨ 参见: Advocate General's Opinion in Case C-344/04,8 September2005。
⑩ 参见: Cees van Dam,Air Passenger Rights after Sturgeon,Air andSpace Law 36,no. 4 /5,2011,P. 265。
[1] Nordic Council of Ministers. The rights of air passengers in the e-vent of delays and cancellations [M]。 Copenhagen: EkspressenTryk & Kopicenter,2002: 38.
[2] Elmar Maria Giemulla,Ludwig Veber. International and EU avia-tion law: selected issues [M]。 Netherland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BV,2011: 345.
[3] Brian F Havel. Beyond open skies: a new regime for international a-viation[M]。 Netherland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BV,2009:479.第 26 卷 第 4 期 王大鹏: 何来刻薄与寡恩? ———商鞅重刑思想简析·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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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我国目前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
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反思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摘要】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自诞生以来,在治理少年犯罪和保护少年成长上发挥了重大积极的作用,但仍存在很多问题,尚待完善。本文旨在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进行反思,并提出包括树立正确的少年司法理念———保护、教育、复归,加强少年立法,创设少年法院,确立全面调查、合适成年人参与、指定辩护、审判不公开、刑事污点取消、暂缓判刑和社区矫正等制度等设想。
【关键词】少年;少年司法制度;反思
【论文 正文】
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反思
在美国,1899 年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颁布,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建立,并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于1984年11 月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 这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国的诞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支持,并在我国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广。
1988 年7 月,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议庭”改建为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这使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少年法庭在全国普遍建立起来,少年司法制度从地方性制度转变为全国性制度。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发展之后,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初具规模,在保护少年合法权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积极和重大的作用。但是,与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发展历史相比较,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还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几年来还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目前来说,现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处于在困境中发展的时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临案源不足、人员和机构不稳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质疑,因为少年犯罪问题仍较严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困境。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1.1 相关立法与现状脱节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国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于少年案件尚无专门的实体性和系统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出台的一些有关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总体上说,这些规定欠缺对少年成长状况的研究,并没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 少年法庭的设置问题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建制上的混乱,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个,但由于我国没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组织形式混乱;受案范围的混乱,因为少年法庭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保护案件,故在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适当扩大受案范围有利于强化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却是缺乏实际考察全盘皆收;我国现有少年法庭均是设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财、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调配。普通法院对于审判人员业绩,往往是以办案的数量来衡量。但由于我国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这类案件的总体数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员投入更多的精力、爱心和财力,其工作量很难以审理案件的数量来衡量。因此,与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难以摆脱浪费人力、物力、做与审判工作无关的事情等诸多质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首先应表现为组织独立。将少年法庭设置于普通法院内的组织形式,会强化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类似性。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组织设计上,以专庭的方式进行少年保护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处理,此不仅是无法培育专业人才,尤甚者,透过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类似性会更为强化。”[1]
1.3 具体制度上的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我国目前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1.3.1 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
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1.3.2 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 条第二款规定:“14 岁以上不满16 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一律不公开审理;16 岁以上不满18 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第163 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便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同时由于宣判的公开进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公开,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众和媒体之下,不利于对少年身心及其成长的保护。之前的不公开审理没有了意义,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2]
1.3.3 刑事污点保留侵害少年权利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 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 条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满释放后,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但实践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视为有刑事污点,刑事污点的保留,对少年来说意味着社会地位下降,某些权利丧失,道德名誉受损,在学习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诸多方面会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这些现状势必打击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归社会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诱因。而又犯新罪时,则有可能构成累犯,累犯则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即使不构成累犯,该刑事污点也会作为酌定从重情节,量刑时势必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对少年而言,刑事污点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
如前所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能成为我们不建立这种制度的理由。事实证明,少年司法制度无论对于青少年犯罪的预防还是一个国家整体犯罪预防战略的实现都有着重要意义。因此,笔者尝试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议。
2.1 加强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少年刑事责任,把少年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在专章中;另外将对少年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执行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独立出来,专门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原因如下:我国目前的少年立法规定及很多制度都处于尝试阶段,制定少年刑法时机还不成熟。正如有学者认为“为了满足法院处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个最快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时,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待条件成熟之际再制定独立的《少年刑法》。”[3]而诉讼程序是将实体法规定的罪与刑与个案相结合的过程,执行是落实实体法内容的步骤,执行的效果和刑罚目的与任务的实现有着重要关系,并且对少年的执行过程中有许多程序问题需要解决,因而笔者认为制定一部集诉讼程序与执行于一体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是必要的。
2.2 创设少年法院
少年审判机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从法院系统开始的。可以说,法院系统的建设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创设的意义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对于少年法院的创设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讨论的热点,理论和实务界对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问题的探讨,无疑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进程。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的进一步展开。
2.3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源于英国,是指在对少年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时,如果没有合适的成年人,如律师、法定代理人等在场,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用语,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 条第2 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 条第四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还没有建立强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由于少年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需要由父母、监护人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照顾其身心健康,协助他们与警察及司法机关进行沟通,维护其合法权益。
2.4 指定辩护制度
从法律的规定上来看,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即只有法院才有为少年指定辩护人的义务。笔者认为,对少年的法律援助不应当仅限于审判阶段,而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且为少年指定的律师,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学的基本知识,懂得对少年犯罪者进行教育的方法。[3]辩护人还应着重查清以下内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结果的危害程度。
2.5 审判不公开制度
审判不公开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时,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不向社会公开。这是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区别之一,是少年刑事诉讼案件必须坚持的原则。少年犯罪案件审判不公开主要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有利于审理的顺利进行,防止少年因为公开审理而情绪激动,心理压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难以准确表达意愿;另一方面则是从保护少年的长远发展考虑, 防止其因为广泛的曝光而产生羞辱感丧失生活信心,并难于重新融入社会。
2.6 刑事污点取消制度
法国、德国、瑞士、俄罗斯、日本等国的司法和立法实践表明,刑事污点取消制度对于预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显的效果。因此,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少年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既顺应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将会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充实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
有刑事污点的少年是否悔罪,改过自新,在法定时间内是否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是消灭其刑事污点的本质条件。刑事污点的消灭必须是在该污点经过一定的时间后才能进行。基于此,笔者建议对被判单处附加刑的在罚金交纳后,被判处缓刑的在考验期间期满后,六个月至一年;被判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罚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或判决生效后过1 年;被判处3年以上5 年以下的,刑罚执行完毕后2 年;5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3 年;被判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5 年。如果有立功表现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据少年本人的申请,在消灭刑事污点的期限届满之前提前消灭该刑事污点。但在刑罚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间是不能允许宣告消灭刑事污点的。少年的刑事污点消灭后,其罪刑记录一并注销。
2.7 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上世纪80 年代末90 年代初,我国江苏、上海等少数省市的少数基层法院少年法庭, 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时开始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对少数少年被告人试行暂缓判刑。但我国现行刑法对暂缓判刑并无规定。笔者认为,收监执行刑罚对于少年的负面影响是很大的,而暂缓判刑制度则通过社会力量的帮助,在足够长的时间内,对犯罪少年进行教育改造,促其悔过自新,同时,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下的考察,又对少年犯有约束力和危机感,可以起到刑罚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国应建立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为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应当受到极大的关注。虽然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通过不遗余力的努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将逐渐完善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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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制宪是一种主权行为,所以制宪主体应该是国家主权的所有者。近代以来的宪法历史表明:人民是制宪主体,但人民并不直接行使制宪权,而是通过或主要通过间接民主的形式制定宪法。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宪法保障析论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宪法保障析论全文如下: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这充分体现了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性,也明确了党在政治体制改革探索中的总目标。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涉及经济、政治、社会、文化和生态建设等诸多方面,需要依靠各种社会力量的帮助方可实现。同时,也必须得到法律的保障,特别是宪法的保障。
现代化的国家治理体系以法治体系的建立为基础,国家治理的现代化有赖于各个领域的法治化,故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基本理念。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了宪法第5条。自此,依法治国上升为宪法规范,具有了最高的法律效力,为中国的法治建设道路提供了坚实的宪法基础和依据。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必须保证国家治理在法治的轨道上进行。宪法中的依法治国理念从多个方面促进法治中国的建设并推进国家治理在规范化道路上行进,其中主要体现在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上。
“任何称为民主的国家都承认,国家权力来自该社会成员,即由人民赋予的。人民把权力赋予国家的最基本的方式是,人民通过选出的代表机关进行立法,用法律确定国家机关的职权,使国家权力取得合法性。据此,可以得出确立国家权力限度的第一条基本原则,即国家权力只限于法律明确赋予的范围,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权力,国家机关不得行使。”[1]在限制国家权力方面,“宪法既起着授权作用,也就包括限制权力的作用在内了。”[2]34宪法第5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第67条则对立法权的行使进行了细化。宪法以及依据宪法制定的立法法中对立法权的设定和规范,为我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奠定了牢固的基础。
在司法和执法方面,鉴于国家治理主体多元,在治理过程中,人民群众依法管理国家与社会的各项事务,最重要的是保证司法机关公正司法、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对此宪法第三章第七节专门对作为国家审判、检察机关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性质、设置和职能作了规定。这些都为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效保障。行政执法的关键是依法行政,这也是推进国家治理的肯綮所在。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使职权,所依据的法律是包括宪法在内的大量的行政法,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也是行政法的根本表现形式。宪法中对于行政权力的取得、行使及其监督等根本性问题都做了规定。宪法中关于国家行政权力的来源和行使权力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法律地位和行政体制,行政机关的设立、权限和职责,公民基本权利及其保障,都是依法行政的最重要、最根本的制度规定。
“维护和扩大公民权利,是一个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最重要的任务。”[2]129在保障公民权利方面,我国宪法不但在第二章专门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还在第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里,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中国民主宪政和政治文明建设的一件大事,是中国人权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人权理念入宪对于国家治理意义重大。人权保障与国家治理具有很大程度的关联性。“国家治理”区别于以前经常提到的国家管理,国家治理的主体更为多元,所以国家治理具有更强的公共性。我国公民的权利,尤其是一些基本政治权利都属于人权范畴,只有通过宪法对于人权的保障,才能真正有效实现这些权利。
将人权保障理念引入宪法会促进国家治理的治理主体和对象更为公平公开公正地参与各项治理活动,并会让治理的内容更为清晰。从而更好地在国家治理进程中,消除不同阶层的隔阂与分歧,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国家治理必须秉持公共理性,人权的公平正义性是保持治理公共理性的基础。保障人权是现代治理理念的核心和最终追求的价值。“以人权作为社会政治原则,也就意味着采取以法律设立和调整权利义务关系的方法来建立社会政治秩序并促进其有序与和谐。这种治国方法的主要特点是,在承认和保护个体权利的前提下,通过设立、配置和调整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来谋求社会的有序发展。”
同志指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是一个国家制度和制度执行能力的集中体现。国家治理体系是在党领导下管理国家的制度体系,包括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和党的建设等各领域体制机制、法律法规安排,也就是一整套紧密相连、相互协调的国家制度;国家治理能力则是运用国家制度管理社会各方面事务的能力,包括改革发展稳定、内政外交国防、治党治国治军等各个方面。”制度是治国理政的基本规则,是国家机构正常运转、发挥效能的基础性架构和根本保障,国家治理体系实质上也就是一种制度体系。国家治理靠的是法律和秩序,维护法律和秩序的尊严,就是维持国家范围内各种利益的总体平衡,这是国家治理的最低要求。
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说明了“宪法的法律效力高于法律、法规、规章和一切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4]同时,也确立了宪法在法律体系中作为其它法律立法的依据和最高法律规范的地位。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过程中必然会有相当多的制度创新,而这些创新中有些可能和旧有的法律制度相抵触,或是偏离社会发展的应有轨道。这两方面关系如果处理不当,就会对国家治理体系的整体建设带来危害。有关旧制度对创新的抵触,宪法及宪法性法律对于法律修改和废除有明确的规定,只要符合条件,经过法定程序,便可以改废旧法,从而将有益国家治理的创新内容确立为法律制度。宪法及其下位法能通过各类预防和救济规定来解决探索过程中出现中的这类问题,确保国家治理的正确方向。
现代国家治理体系的建设需要以宪法为统领的法律体系作为基础。唯此,治理主体和治理对象的所有行为才会具有直接的或者间接的法律依据。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法律体系是国家制度建设的巨大成就,反映了中国民主政治的成就。这一体系将分散化、非系统、无体系、缺制度的传统治理模式改变为具有制度化、体系化、系统化和法治化特征的治国理政的总体系,并作为治理指南对国家各方面事务进行具体规制。可以说,宪法作为治国安邦的总纲领,领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建设法治中国作为核心内容,摒弃了以前运动式、会议式的治理方式,用完整的体系将国家治国理政的方略纳入法治轨道上推进。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必须坚持和拓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以高度的自觉性和强大的创新力,在党的领导下,立足基本国情,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等五位一体的治理道路,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全面、协调推进,是保证中国科学和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5]这些治理领域所构筑的“五位一体”建设法治中国的道路中,宪法从本源角度为紧密相连、相互协调的国家治理道路做了导向性注解,确保了法治中国建设正确的航道,从而积极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在经济层面,宪法第6条到13条确认了全民所有制经济的主导地位,发展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宪法第6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第7条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表明国家在治理过程中,善用权力保障经济体制沿着社会主义方向发展,促进国民经济发展。
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这一规定表明,我们的生活资料分配原则是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数量和质量进行合理的分配。宪法第15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通过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宪法确认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制度、自然资源及公共财产的国家保障制度、国家调控下的市场配置制度。在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必然会对国家治理模式的转变产生影响,宪法对于经济制度的基本规定恰是保证这种转变处于一种理性的进路,使其在轨道上运行。宪法对于基本经济制度以及分配制度的规定,能确保在国家治理过程中避免因纷繁复杂的国际局势、全球经济萧条导致部分制度失灵而出现的国家治理失败的风险,为了经济的长期繁荣打下稳定的基础。
在政治建设层面,宪法第1条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明确了中国社会的阶级基础及领导力量,区别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社会阶级构成,也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主导力量。全球化时代,改革开放条件下,在国家治理过程中,外部错误思潮难免涌进,出现腐蚀和企图瓦解社会主义思想和制度的萌芽。宪法通过确立社会主义思想和制度的重要地位,确立国家治理体系的方向。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条规定体现了国体和政体的政治属性和政权的阶级属性,表明了我国国家政权的权力来源和组织形式。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种政权组织形式能够充分体现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根本国家权力属性特点。
在文化建设方面,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应该看到,多年来我国缺乏对宪法文化权利的理论研究,一定程度上导致立法对文化权利的忽视。公民所应享有的文化权利在宪法文本中应当被视为一种法定权利,但是由于宪法文本的缺陷,保障机制及配套制度还不够完善,文化权利在实际生活中还无法完全实现。但是宪法的宏观规定是充分保障公民科学研究和文化活动等学术自由的根本原则,有利于文化事业发展,是促进文化体制建设的根基。
在社会建设方面,作为我国具有最高效力位阶的规范体系,现行宪法对社会建设提供一定的指引,保障社会建设平稳有序地进行。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国家生活中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其他法律所调整的则只是一般社会关系。我国现行宪法对社会保障权、劳动权、受教育权、文化权等社会权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一些尚未规定的社会权利还可以通过宪法解释的方法使它们成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宪法上的社会权具有特别的价值,它是普通的社会法上的社会权的立法依据、审查依据和解释依据。这是推进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客观要求,更是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
随着人类活动对自然界影响的不断加深,环境问题日益显现出全球化、整体化的特点,并演变为生态危机。宪法作为法律体系的基础,自然应做出相应的调整,将生态保护纳入宪法秩序的范围内。《宪法》第9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为了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国家先后制定了《矿产资源法》《煤炭法》《节约能源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土地管理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
为禁止侵占或破坏自然资源,《刑法》第六章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对违反水资源法规,非法猎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对违反土地管理法,违反矿产资源法,违反森林法等行为追究刑事责任。[6]《宪法》第26条也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这些规定体现了生态保护在宪法中的地位,也为国家治理中的生态治理定下了基调。
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关注国家治理各项事务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调性,成为中国特色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显著特点。宪法对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了理念、制度和方向的保障,以此积极实现对国家的全面治理、科学治理和有效治理。这种保障的意义从静态角度而言,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营造了稳定的社会环境。在动态方面,宪法为国家治理的细则化规定提供了空间弹性,使得在治理现代化进程中各项具体工作可以稳中求新,达到阶段性的最优状态。
从宏观角度而言,宪法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了高屋建瓴且不可或缺的制度保障,使得国家治理有规可循、有据可依。从微观角度而言,依据宪法制定的各类下位法,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为国家治理的具体措施提供了细节保障。因此,通过宪法的保障必将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裨益于国家的可持续发展和长治久安。当然,现行宪法还存在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宪法中的这些规定或许有失细致,但是毕竟为下位法的制定提供了依据。最为重要的是,这些规定直接体现了相关事务在宪法中的地位,为国家治理指明了方向。同时,也对我们提出了新的挑战:宪法如何在国家治理过程中不断提升自身体系的开放性与适用性,从而与国家发展建立良性的互动关系?如何更好地发展和完善宪法规范,使其最大程度地助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些正是需要我们进一步努力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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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教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受教育权是中国公民所享有的并由国家保障实现的接受教育的权利,是宪法赋予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公民享受其他文化教育的前提和基础。就是指公民享有从国家接受文化教育的机会和获得受教育的物质帮助的权利。虽然从宪法方面看,受教育权只是20世纪才出现的宪法权利,但是,随着世界范围内人们温饱问题的逐步解决,它越来越受到关注。
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议受教育权宪法平等保护问题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浅议受教育权宪法平等保护问题全文如下:
俗话说百年大计,教育为本;国家兴盛,教育为先,人们都在思考这句话的含金量,而我们所看到的是“为了孩子能进名校,家长托关系、找门路,不惜举家迁移,不惜付高额‘赞助费’;孩子们也疲于参加补习班,学‘奥数’,练英语,考证书……‘择校热’高温不退,已成为教育公平问题在义务教育阶段的突出表现”,这不得不思考公平在哪?我们又该如何理解在受教育权上的平等问题?笔者认为,受教育权公平是指男女、种族、民族、区域上的平等以及对残疾人的特殊人文关怀,是每个公民在享受公共教育资源时应当受到平等和公正的待遇,不仅应享受教育机会公平、教育过程公平和教育质量公平,而且在教育结果上也要一定的公平。从某种意义上说,教育公平既是一个原则,又是一个理想,同时也是一个过程。
(一)国际法方面的规定
受教育权宪法平等的内容在国际公约和国际性文件中都有具体的规定,比如《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取缔教育歧视公约》、《世界全民教育宣言》、《儿童权利宣言》等。《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 《世界全民教育宣言》宣告:“人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并且规定“教育是我们世界的全体男女老幼和各个民族的基本权利”。2000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教育论坛上通过了《达喀尔行动纲领》,明确把全面扩大和改进幼儿、尤其是最易受到伤害和处境最不利儿童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确保2015年使所有儿童,尤其是女孩、处境困难的儿童和少数民族儿童都能接受并完成良好和免费的初等义务教育;确保通过平等取得学习必要知识和生活技能机会的方案满足所有青年和成人的学习需求;全面提高教育质量,确保人人都能学好,使所有受教育者都能取得公认的、可衡量的学习成果,尤其是在读、写、算、基本生活技能等方面作为教育目标。以上规定表明,受教育权的平等保护是这些国际法上规定的重要内容,世界各国都在为争取平等的受教育权而努力奋斗着。它的存在直接关系到我们每个人能否有尊严的生活,能否实现其他相关的基本权利。因此,平等地保护受教育权是联合国各成员国和国际人权公约缔约国义不容辞的国际责任,是一项国家义务。
(二)区域性的有关规定
姚云将美国高等教育法治的历史划分为三个时期:1492年-1861年的“移植模仿时期”,1862年-1957年的“特色创建时期”,1958年到现在的“逐步完善时期”。虽然这只是美国高等教育的一个历史阶段划分,但是它可以说明美国的教育在逐步完善,而且把教育看成是保障“国家安全”的一个重要途径。我们国家每年的雅思和托福考试就是一例,有着相当多数的人不惜一切通过教育去实现他们的“美国梦”。受教育权的平等问题在美国主要体现在判例中,诸如“布朗诉堪萨斯州托皮卡地方教育委员会”、“斯威特诉培恩特判决案”、“麦克劳林诉俄克拉荷马判决案”、“普莱赛诉弗格逊判决案”等典型案例,向人们昭示“隔离但平等”的理论违反宪法和法律上的平等原则,公民不仅要实现政治上的平等,更要实现社会权上的平等,这种社会权上的平等其中一方面就体现在受教育权上应该平等。
巴西联邦共和国1988年的宪法规定了教育是每个人都享有的权利,是国家和家庭的责任,是靠社会合作来促进的。教育的目的是要充分发展人,培养个人履行公民职责并使人们能胜任工作。墨西哥1998年修订的《宪法》第3款规定:“公民拥有受教育的权利。”第4款规定:“国家提供免费教育”。埃及1923年把教育机会均等写入宪法。1971年埃及公布的宪法中保留了此原则,并且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机会均等的原则以及国家的义务。”印度1950年的宪法规定了在未来10年,国家对义务教育的责任。联邦政府在初等教育方面的重要作用体现在:作为协调机构,对欠发达的邦提供财政援助。同时,在宪法中规定了作为公民,任何一个因素都不能成为取消公民进入任何国立教育机构的权利,或从国家基金中获取资助的权利,以及国家应特别关心并促进低弱阶层的教育经济利益。事实上,我国历来也非常重视教育工作,比如“要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位置上”;
宪法第46条第1款做了明确规定;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进行了修订等。此外,我国政府还积极承担国际义务,将致力于发展和促进人权状况的努力置于国际人权的舞台上进行合作和交流。比如全国人大会于2001年批准了1997年签署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国际公约》,2001年6月27日,该《公约》正式生效。这意味着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不仅是政府的国内法义务,而且成为国际法上的一项国家义务。
通过国际公约和国际性的文件以及区域性的规定,笔者认为:一是受教育平等权应该根据国际公约和国际性的文件,在现有的法律中或者未来立法中得到落实和贯彻;二是作为发展中的国家,在经济上虽然还比较贫穷,但是在教育上“穷不能穷孩子”,为了发展经济,教育作为后盾,巴西、印度等发展中国家在宪法中已明确规定了受教育平等权。特别是针对义务教育阶段,政府要保障每一个适龄儿童和青少年都能平等的接受免费教育,政府不惜一切代价为他们提供条件,甚至把接受教育作为一种义务进行强制性规定。
那么,我国也是发展中国家,我国《宪法》中第19条、23条、24条、33条、46条和48条对受教育权都进行了或详或略的规定,但是对于受教育平等权却没有进行规定,我们只能从这些现有规定中推定,但是,这种推定的效力如何呢?不言自明,一旦发生受教育权这方面的纠纷我们很难在宪法上得到救济。如果解决了这些问题,我们的受教育侵权就能够在宪法上找到依据;三是应该在宪法上对弱势群体和区域、城乡受教育平等权进行规定;四是对受教育权的平等观念、教育经费、违宪责任在宪法上予以规定;五是对受教育权侵害的,能够在宪法上赋予请求权,并且使这种请求权能够通过宪法进修救济。
2003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义务教育工作的决定》,指出“要在已有助学办法的基础上,建立和健全扶持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接受义务教育的助学制度。到2007年争取全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都能享受到‘两免一补’,努力做到不让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失学。”这些政策都是针对实践中的一些西部孩童的受教育问题而及时制定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教育不公平现象仍存在,表现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
(一)区域、城乡受教育的不平等
当前,东部、中部和西部地区受教育者享有的教育权益差距明显存在,并有拉大趋势。在教育年限、教育投入、教育水平、教育设施等许多方面都存在较大的不平等。城乡之间的不平等也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一步扩大,教育政策中长期存在的“城市取向”仍然在发挥惯性作用。笔者来自农村,深深的体会了农村和城市、西部和东部以及西部发展较快的城市之间的不平等,不管是农村的师资力量还是教育经济补助都没有城市的雄厚。近年来,社会反映强烈的不同省市学生、城乡学生高等教育入学机会的不平等,就是教育的地区不平等和城乡不平等的突出表现。据相关数据显示:现在,城市人口拥有高中、中专、大专、本科、研究生学历的人数分别是农村人口的3.5倍、16.5倍、55.5倍、281.5倍、323倍。如果继续循环下去,大量的高素质人才将会继续涌向大城市。相关资料显示:城乡分割办学制度使农村儿童一开始就处于劣势,从而使80?左右的农村适龄人口无缘高考。
(二)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教育的不平等
弱势群体主要由贫困农民、下岗失业以及进城务工民工组成。他们的子女常因交不起课本费、学杂费而辍学。城市里的学校要收取跨区费、营养费以及各种各样的费用。这些都决定了弱势群体的子女不可能与城市里的学生站在平等的起跑线上。除此之外,正常儿童与特殊儿童教育上也不平等,正常儿童基本上普及了义务教育,而特殊儿童很多不能上学,即使有的能够上学,也往往受到一些人的歧视,这些不完善的地方都需要我们在宪法和法律上明文规定。
(一)国际公约以及国际性文件中的规定应在我国立法中体现
德沃金指出:“平等的关切是政治社会至上的美德,没有这种美德的政府,只能是专制的政府,所以,当一国的财富分配像甚至非常繁荣的国家目前的财富状况那样极为不平等时,它的平等关切就是值得怀疑的。”之所以把平等关切视为一个国家政府的美德,是因为公民宪法基本权利实现的义务主体是国家政府。1966年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肯定人人受教育权的同时,其第13条规定了政府有能力承担的保障受教育权的法律责任。
政府对公民的义务教育承担绝对法律责任,是受教育权的核心内容,而义务教育之外的其他教育形式,政府只是有条件地承担相关的法律义务。但是,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国情,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和完善,出现了许多弱势群体以及一些残疾人,我们也应该在立法中进行规定,使他们能够拥有平等的受教育权。我们的政府不仅仅是要关注在义务教育阶段的平等问题,还要关注义务教育阶段之外的教育收费问题
(二)教育平等权需通过宪法诉讼与宪法救济加以实现
有人从受教育权的属性上分析受教育平等权的宪法诉讼和宪法救济。他们认为受教育权作为宪法基本权利,在自由权的层面及形式平等方面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审判规范进入诉讼程序,其理由在于自由权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具有可诉性。一国所有公民,至少是同一地区所有公民,在受教育权的享有和行使方面应保证形式上的平等,它是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对受教育权的必然要求。考察美国实践中的表现,美国法院就经常利用其《宪法》第14条的平等保护条款,审判种族歧视等各种侵犯受教育平等权的教育纠纷案件。
如果作为社会权,则不具有可诉性,其理由在于它是作为一种方针条款而存在的,具有太强的政策性。但是笔者认为任何问题都不能太绝对化,应该辩证地看待。宪法也是法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要求在宪法上更应该体现。受教育平等权问题是一个宪法问题,那么在某种程度上就可以借助宪法诉讼与宪法救济来实现。我国现行《宪法》没有任何一个条款明示或者暗示它不得进入诉讼,相反在我国宪法序言中以及《宪法》第5条等都规定了宪法是可以进入诉讼的。
比如“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必须”一词就表示着如果侵犯了宪法的基本权利就需要追究其责任,受教育平等权就包含在其中。古老的法彦“有权利必有救济”则告诉我们“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所以,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等一些判例法国家的经验,把权力诉讼与救济纳入到宪法上来,从根本上废除各种形式的非平等保护的措施、政策与相关的法律、法规,从宪法权利与宪法救济的角度来实现受教育不平等的问题。
(三)国家需要修正分配平等的理论与政策
从本质上来说,平等问题是一个分配的问题,它不会自动发生在自由和公正上,我们前面的所述都渗透着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平等保护只能依靠政府与政府的资源平等分配才可能实现。如果国家政府对城市中小学分配了太多的教育资源,而对农村的中小学分配很少的教育资源,
那么不平等的问题将会永远得不到改变。德沃金指出:“分配平等主要是两种,第一种平等是福利平等,其要求是在人们中间分配或者转移资源,直到再也无法使他们在福利方面更平等,如此就做到平等待人;第二种平等是资源平等。宪法规定的权利其实就是一种资源,即权利资源,在资源分配上必须体现平等,这种权利平等就体现于资源分配平等上,它要求国家在分配平等政策上做到福利平等与资源平等。”因此,国家需要修正对农民工的分配平等政策,一视同仁地关怀与保护受教育者的权利。
受教育平等权对每一个国家来说都是一种永恒的追求,它既是国际公约和国际性文件确认和保障的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也是宪法中规定的宪法权利。因此,我们就不得不认真对待这项权利。作为我们的一种权利,我们将不会放弃;作为一种美德和义务,我们也希望政府能借鉴国际公约和国际性文件以及西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经验,对我们受教育的平等权在立法和一些具体的法律上进行明确规定,也许这样,受教育不平等在宪法上才能得到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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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宪法学的理论意义主要是方法论上的,主要基于一种纠正的思维,其学术使命是要矫正国内宪法研究的过于理念化和笼统化的做法,适当引进分析实证规范主义的精神而又不至于完全坠入凯尔森(H.Kelsen 1881—1973)的纯粹法学故辙。一方面着意于法律事实,另一方面又不否定法律之外的价值研究,中心是以“规范”来连接二者。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试论规范宪法学的方法与意义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试论规范宪法学的方法与意义全文如下:
摘要:林来梵提出的规范宪法学的研究方法补正当前宪法学研究的种种偏向和走神,力求免入俗套而后积弊难改。借助规范宪法学的思路,本着实证的规范宪法科学研究态度,主张清晰而深刻的看清我国现行宪法的种种缺点和实施难题,既有实证规范精神亦有超越的宪法学研究方法,具有实际而积极的理论意义。
关键词:规范宪法学;方法;意义。
论文正文:
林来梵的《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明确提出规范宪法学研究范式。规范宪法学的提出给“大大咧咧”“莽莽撞撞”(林来梵语)的当代中国宪法学注入一股清新的空气,也泛起了个别犀利的批评与不屑。
当认识并且采信这个理论或者方法时,我们又应该进一步了解规范宪法学目前的研究进展状况,以便把握自己的学术途径和路数。
林来梵的规范宪法学是从研究对象和研究理想这两个层次提出的,那就是“在理论上首先确认权利规范在整个宪法规范中的价值核心地位,其次进而追求宪法规范向‘规范宪法’的升华。”具体而言,这两个层次的基本内容表现如下:
所谓第一个层次,即“我们必须让宪法学返回规范,具体地说就是返回到适度地接近规范主义、但又不致于完全退到法律实证主义的那种立场。立足于这一立场,宪法学的核心任务应该在于探究宪法规范,而考量那些围绕着这一轴心展开的其它宪法现象则只是为完成上述任务服务的次阶任务。换言之,它的‘终极关怀’不在于考量规范背后的那些现象,而在于探究规范本身;它恢复了规范科学所应有的本来面目,并力图围绕规范形成思想。我们姑且将这种宪法学称之为‘规范宪法学’”。显然,林来梵不满于当代中国宪法学的浮躁于政治观念和政治制度附庸的论说。
在他看来,法学包括宪法学首先是关于制度的科学。脱离对具体制度的考察,不能算是法学。恢复法学本来面目,就要“返回规范”。
对此,如对人权的研究,如果停留在观念思想的考察,那么和政治学、伦理学和历史学就难有区别和意义。法学研究者必须“围绕规范形成思想”,把法学做成真正的精致的社会科学而不至于空洞化。为此必须反对一种错误倾向,漂浮在所谓的价值理念研究上,过多地言论“法治”“民主”“宪政”“分权”等,形成所谓的“大词法学”和“高级理论”,过少地关注本来是安身立命之本的法律规范。林来梵指出:“基于此,宪法学的门槛被一降再降,政治学和法理学等其他社会学科即使以‘粗放型’的宪法问题研究,也就足以轻易取代了宪法学的劳作,这不得不说是我们‘宪法学之悲哀’,这种情形是值得我们深刻反思的。”以至于宪法作为根本法和母法的地位受到私法学者的质疑,所以才有梁慧星教授提出的“私法优位论”,以及徐国栋教授所提出的“民法宪法同位论”。虽然法学和政治是一个硬币的两面,法国政治学家托克维尔也曾说,美国几乎所有的政治问题都迟早要变成法律问题,但是究竟着重点和角度是不同的。
张义清教授认为,做宪法学要有自己的一把“大刀”,就是掌握方法论,其基本思路是“政治问题法律化,法律问题技术化。”这也就是林来梵反复强调的“方法论的觉醒”。
在第二个层次上,规范宪法学要始终坚持价值性和理想性,摆脱纯粹法学的套路,避免以C.施密特(CarlSchmitt)为代表的德国规范主义宪法学(国法学)遭到了纳粹的利用而沦为“政治的婢女”的教训。而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端洪等所复出的“政治宪法学”可以说是一种倒退。规范宪法学认为,“……简单地说,就是一种体现了立宪主义精神、并具有规范实效性的宪法规范,但在笔者看来,它不仅是宪法规范的一种理想类型,而且也是宪法规范的一种理想形态;它不仅具有最高法的效力(validity),而且也具有最高法的实效性(effectiveness)……它已不再是一种单纯的方法论、或曰一种单纯的规范科学,而是一种拥有一定理论内涵的知性体系。而且由于其方法论上可能存在的缺陷在理论上得到了自我的救济,这种体系实际上可拥有相对自足的结构。”林来梵并不是简单地强调极端的规范主义研究,搞法条主义或者法律拜物教。强调以宪法规范为主要的、核心的研究对象,并不是要排斥其他。而是围绕实定宪法秩序及在此基础上适度保持宪法学方法论的开放性。对此,林来梵明确指出:“根据日本原‘京都学派’宪法学家们的观点,这一‘宪法现象的逻辑结构’主要包括了以下四大要素:1.宪法规范:主要包括宪法典、宪法性附属文件、宪法判例等;2.宪法意识:其中包括宪法学说、宪法思想以及人们的宪法感觉等;3.宪法制度:指的是根据宪法规范、并为了将宪法规范付诸实现而被组织出来的国家的代表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地方政权机关等机关装置的有关制度;4.宪法关系:围绕规范、意识和制度三要素所展开的特定社会关系。”
在上述四大要素中,宪法规范显然乃处于轴心的地位,而其它三大要素则基本上均围绕着这一轴心而展开。
相应地,《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一书中主要讨论了四个问题:首先,确立规范宪法学的方法论,分为根本方法、普通方法和具体方法三个层次。其次,落实规范宪法学的价值核心———宪法的权利规范,具体研究1982年宪法的各种公民权利(《宪法》第33条至第56条)。再次,规范宪法的生成条件———宪法保障机制,论述宪法规范有待于升华为“规范宪法”才能获得实效性,并进而值得予以彻底保障。最后,规范宪法的制度保障,包括违宪审查制度、法律冲突的解决机制、司法独立的实现模式等。
规范宪法学的理论意义主要是方法论上的,主要基于一种纠正的思维,其学术使命是要矫正国内宪法研究的过于理念化和笼统化的做法,适当引进分析实证规范主义的精神而又不至于完全坠入凯尔森(H.Kelsen 1881—1973)的纯粹法学故辙。一方面着意于法律事实,另一方面又不否定法律之外的价值研究,中心是以“规范”来连接二者。
形成“事实—规范-价值”的研究套路。他认为,中国宪法学“没有意识到事实与价值、存在与当应为之间的紧张关系。正因如此,直至世纪之交的今日,在面对宪法现实时,‘苦闷派’必然继续苦闷下去,而‘苦斗派’也注定需要苦斗”,原因就是没有明白这个研究套路,抓住核心研究对象即规范本身。对此,提出宪法解释学的韩大元教授也颇有同感,指出“我国宪政历史的主要教训恰恰就是‘重现实需求轻视规范’的意识。一方面,片面地强调社会政治的必要性,有意或无意形成了轻视宪法的潜在意识。当宪法文本与现实状况出现冲突的时候,习惯于规范让位于现实,宪法文本与现实的冲突不能得到妥善的处理。另一方面,面对激烈的规范与现实的矛盾,过去我们主要依赖于或习惯于修宪权的运用,这种‘重修改轻解释’现象的存在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们宪法思考方式的封闭性与教条性,同时反映了轻视规范价值的宪法认识。”就其学术性格而言,笔者认为,实际上还是一种中国传统式的中庸之道,走中间的规范来串起事实和价值两头。
于是,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了规范宪法学的巨大而及时的理论意义。对此,笔者准备从以下三个方面谈谈:
第一,对于宪法学者而言,林来梵的规范宪法树立了一个新的研究范式。他认为“迄今为止,我国宪法学界仍未在整体上达至一种可称之为‘方法论上的觉醒’之境界”恰恰针对之的一个提醒和不满。把法学做成像法学的样子,而不要使“政治学和法理学等其它学科即使以”粗放型“的宪政研究也就足以轻易地替代了宪法学的劳作”。林认为是由于主要两个原因造成的,一是总的来说,我国迄今的宪法学方法有很多,但最显著的方法就是这种解说性的方法。
解说性的研究简直不能是叫研究,沦为被鄙视的注释法学和概念法学。这种套路注定不可能有太多的创意,在理论上难以有整体的创意和建构。二是个性化研究的不足。从林来梵的《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看出,其著作和以往的教材式的书是不相同的。个性化实际是表面,内在的反映的是思想和研究角度和方法论的迥异。林来梵不仅是在方法论本身有批评和纠正,而且是它的做法就是一个很好的示范。就这点来说,即使不同意林来梵学说的人也有借鉴之用。
第二,对于宪法学派而言,林来梵意在创立一个属于自己的学说,他提供一种以规范为核心的,兼顾事实与价值的宪法学研究范式,救弼当下宪法学的贫瘠和问题。至于这个学说能在多大程度上被接受、被发扬光大,自成一系,要看林来梵的后续研究及其拥护者的跟随研究状况。尽管如此,林来梵的规范宪法学和韩大元的宪法解释学一样,毕竟是一种学派的努力。虽然对于它们的种种批评和质疑很多。例如,关于规范宪法学与宪法解释学的关系如何厘清和错综的主张影响到二者的确立问题。规范宪法研究的现实基础也受到怀疑,长期以来,在我国形成了宪法不能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司法惯例,使宪法神秘化,宪法的频繁变更削弱了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是不是在虚空的理论体系中独自哀唱?传统的宪法研究也许是现实的一种无奈的消极的反映。这样,宪法学的研究就此出现了争议和派别的分化。这种问题和争议本身就是宪法学的发展。
第三,对于宪法学科而言,规范宪法学显然在学科意义上格调高于韩大元的宪法解释学。规范的分析有法律实证分析和社会实证分析之别。以规范为中心,保持一定的开放性与韩大元基于宪法的解释来理解宪法现象,在理论视野上有高下之分。传统的宪法学研究处于解释主义和简单的意识形态的说明和拥护,完全丧失本身理论的价值,所以也不必追求方法论的创新。规范宪法学的展开和唱扬则是一种“背叛”性尝试和“标新立异”。
但是也应该看到,规范宪法学还主要是方法论上提出新见解,就学科意义,其最大的贡献在目前看来还只是批评和指出新路,至于在这个新路上能否有真正的成果和里程碑式的进步。我们拭目以待。
[1]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梁慧星。必须转变公法优位主义观念[N]。法制日报,1993-01-21(3)。
[3]徐国栋。市民社会与市民法[J]。法学研究,1994,(4)。
[4]韩大元,林来梵,郑磊。宪法解释学与规范宪法学的对话[J]。浙江学刊,2008,(2)。
[5]邓正来。国家与市民社会:一种社会理论的研究路径[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
[6]韩大元。亚洲立宪主义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7]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宪法学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8]莫纪宏。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9]莫纪宏。实践中的宪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10][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M]。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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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现阶段,宪政司法救济十分微弱,效力极为有限,因而完善宪法救济制度十分紧迫。在仍然采用现行的由全国人大提供宪法救济的救济模式前提下,需对其作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析我国人权保障与宪法救济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浅析我国人权保障与宪法救济全文如下:
【文章摘要】随着经济发展和人们人权意识的增强,国家和公民都越来越重视通过法律形式来保障和实施人权,因此本文在这样的背景下详细分析了我国人权保障与宪法救济的发展现状,总结了有关观念、立法、制度等方面的问题,并提出完善我国宪法救济体制的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人权保障;宪法;救济
人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的丰富,对人权的保障也在历史的进步中发生、发展和逐步完善的。在一定意义上,宪法就是一国人权保障和发展水平的标尺。我国现行宪法的第四次修改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标志着以宪法为基础的、有中国特色的人权保障制度已初步形成,但是还存在这许多不完善的地方,给政府的实施和公民权利的保障都带来一定的影响,因此研究我国人权保障与宪法救济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从1991 年下半年开始,中国政府每年至少发表一份有关中国人权的白皮书,介绍中国人权发展的历史、现实状况以及保护措施等内容,并阐明中国政府在人权和人权保护方面的立场与观点,这表明我国政府肯定了和开始重视人权方面的问题。我国宪法于2004 年进行了第四次修正,其中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我国第一次把人权写入宪法。我国人权保障事业所取得的巨大成就,体现出社会主义制度的无比优越性与强大的生命力。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使国家公民权力始终不偏离保障人权的轨道,有必要通过一系列的法律设计与制度安排来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可能侵害予以事先的预防与事后的救济。
宪法救济是法律救济的一种方式。
当公民的法律权利受到侵害时,其可以通过法律救济制度保护自己的法律权利。但是宪法救济与法律救济又有一定的区别:司法机关依据规范性文件为公民提供法律救济,主要依据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宪法是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根本性依据,如果这些规范性文件违反了宪法,就很可能出现这样的后果:司法机关越严格依据这些规范性文件,公民的宪法权利就越受到侵害。因此,就需要为公民提供针对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救济制度。这种救济制度就是宪法救济。宪法是人权保障的重要手段,它在人权保护中发挥着根本性的作用。
随着经济发展,人们对人权意识的逐步强烈,国家对人权保障的逐步重视,我国法律在这些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还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人权保障宪法救济的观念障碍
公民宪法意识是宪法制度与宪法实践在公民心理上的如实反映,因此,一个国家的公民宪法意识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这个国家的宪法制度和宪法规范的运行情况。现行宪法实施20 多年来,党和国家十分重视对宪法的宣传教育,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制观念和宪法意识逐步增强,遵守执行宪法总的来说是好的。但是,我国宪法实施保障体制确实也还存在着许多不足。其中之一就是公民的宪法救济意识不强。这就需要加强普及宪法的宣传和学习,使宪法意识深入人心。各级国家领导工作人员要重视和执行宪法,全国人民和一般国家工作人员也应当树立宪法意识,维护宪法权威。[论/文/网LunWenData/Com]
要理解宪法的权威和实施不是与己无关,而是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政治的安定、国家的前途和命运的大事。因此,我们必须深入开展宪法宣传教育。一是要深入学习宪法,强化全体公民的宪法意识,让宪法深入人心,并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开展相关法律的宣传教育,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与物质文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同步发展。二是全体公民都应接受宪法教育,各级领导干部尤其要带头学法、守法、用法,增强法制观念特别是宪法观念,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三是开展宪法宣传教育要紧密结合形势、结合各项工作进行,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宪法宣传教育,形成浓厚的宪法舆论氛围,形成一个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自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有效实施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二、人权保障宪法救济的立法缺失
宪法是公民的“权利保障书”,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将宪法第13 条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修宪的意图就是在于,切实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但是如何将应然意义上的权利理念转变成现实中的具体权利,我国的法制建设目前还没有给出具体的方案。同时,尽管我国宪法列举的公民权利救济权有很多,比如批评权、建议权、控告权、申诉权等等,但却没有规定公民对来自国家机关之外的侵害的救济权,这也说明了我国制宪的不成熟性。
此外,我国没有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它是解决宪法争议的一种诉讼形态,即依据宪法的最高价值,由特定机关依照司法程序审查法律的违宪与否,并使违宪的法律失去效力的一种制度。从法理上看,建立这种制度是非常重要的。该救济方式可以使公民宪法权利在受到法律的侵害时得到保障,从而使权利救济体系逐步完整。
第三、人权保障宪法救济的理论不足
《世界人权宣言》第八条就规定:人人于其宪法或法律所赋予的基本权利被侵害时,有权享受国家管理法庭之有效救济。我国目前已建立比较健全的法律救济制度,即司法诉讼制度、行政复议制度、国家赔偿制度、民事调解与仲裁制度等,但现有宪法救济制度仍存在不少空白与缺陷。我国现行宪政制度尽管预计到法律、法规和规章可能违反宪法,因而主要从保障国家宪法秩序的层面,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宪性的监督和审查问题做出了规定,但是还没有从正面为公民权直接提供宪法救济的角度提供可操作性的制度设计。
第四,人权保障宪法救济的制度弊端
在我国的权利救济系统中,人大部门、政府部门、法院和检察院都享有权利救济的使命和权力,但是司法救济的一些缺陷,让民众反而放弃了司法救济。这些缺陷主要包括:救济程序繁琐,诉讼时间较长;诉讼费用较多,经济成本太高;司法腐败现象屡屡发生,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形象;司法判决的执行不力,导致司法权威无法得到维护等等。由于中国历来是一个行政强权的国家,因此,选择政府救济的人数高于人大和检察院。
当前我国宪法在公民权利保障和权利救济方面的制度是缺失的。宪法中的权利规范首先是一种价值宣示,表明国家在人权保障上的基本立场,但是,具体的权利还必须依靠一个权利救济机关来具体行使。公民普通权利的救济可以依靠普通法院来实施,但是,涉及到国家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予以侵害的时候,谁来救济公民的基本权利?由于在制度上缺乏一个行之有效的宪法监督与宪法救济机构,所以,宪法在公民权利救济方面的作用不大。
在我国现阶段,宪政司法救济十分微弱,效力极为有限,因而完善宪法救济制度十分紧迫。在仍然采用现行的由全国人大提供宪法救济的救济模式前提下,需对其作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
第一,进行宪法救济程序的专门立法。程序先于权利,没有程序保障的权利不是权利。现行立法应当规定对人权保障进行救济的各个环节如何运作,如果不加规定,每一个环节都可能成为宪法救济的障碍。
第二,设立专门的宪法救济机构。根据立法的规定,在我国,提供宪法救济的机构主要是全国人大会。但是由于人大的精力有限,应当在全国人大之下成立专门协助全国人大会进行宪法救济的、作为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
第三,完善人权宪法救济的基本立法工作。我国现行宪法虽然将人权纳入到保障体系,但条款笼统,原则性有余,具体操作性不强。因此,应细化人权的具体内容,并具有直接的、可以援用的司法效力和宪法依据。
第四,建立完善的立体化的人权保障宪法救济机制。现行宪法规定的宪法监督制度,在我国宪法监督模式实践中证明难以实行,使得很多违宪行为没有得到应有的追究。因此建立和完善符合我国国情,适合我国现有体制的宪法监督机构,是目前法学界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总之,我国与人权保障有关的法律会越来越完善,一个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宪法救济体系将会建立起来。在今后国家各项立法过程中,会更加注意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贯彻落实到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并且将适时地对现行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以宪法为依据进行废、改、立,加以必要的充实、调整、完善和细化,从而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制度化、法制化的法律轨道。[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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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的重大变化之一就是将旧《公司法》严格法定资本制改为较为宽松的法定资本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除另有规定外,统一降为三万元,同时实行认缴资本制。相对于普通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则严格的多,实行的仍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注册资本也比设立普通公司要高,为10万元,同时实行实缴资本制。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简析新公司法的一人公司制度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简析新公司法的一人公司制度全文如下:
2005 年10月27 日, 新《公司法》正式颁布。该法首次明确确立了一人公司制度,用完整的一节篇幅对一人公司制度进行了规定,为我国公司法制度上的一项重要创新。笔者试从新旧法条对比、法理分析、进步与不足几个角度对我国公司法中的这一新制度进行粗浅的解读。
2005 年10月27 日, 新《公司法》正式颁布。该法首次明确确立了一人公司制度,用完整的一节篇幅对一人公司制度进行了规定。一人公司法律地位在新《公司法》上的确立,并不是说我国此前不存在这种公司,事实上,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是广泛存在的。一人公司与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冲突,使它在传统公司法框架体系下很难得以规范,新《公司法》对此进行规定表明了我国学术界对公司法法理的突破。笔者不揣浅薄,试着对新《公司法》第一章第三节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进行简要解读:
新法第58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这条规定从主体上确定了,在我国自然人和法人可以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并且只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而不能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这就在我国公司法上首次明确确立了一人公司制度,是我国公司法理论与实践发展的重要成果。
自我国第一部《公司法》在1993年12月颁布以来,一人公司问题无论在该法颁布前还是颁布后一直是法学界与立法界争论不休的问题。一人公司否定论者恪守公司的社团性,认为公司成员的多数性是公司作为团体与其它个人商业组织进行区别的基本特征,否则,公司将无以为社团,其团体人格也将失去载体和基础。然而,社会客观事实并不总是依循人们的精心设计而发展的。许多公司,特别是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之后由于股东死亡或退出等原因,公司成为了事实上的一人公司。而且在目前我国经济生活中传统意义上的公司只占很小一部分,一人公司占绝大部分[1],这种情况下《公司法》若撇开多数,只管少数,将大大削弱其立法目的和功能。
从法理上看,公司的社团性并不是其本质,也不是不可突破的。现代西方公司法不再恪守公司的社团性,先是承认“实质上的一人公司”,而后又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其理论依据在于,在有限责任的条件下,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与股东人数的多少并无直接关系;以股东人数作为公司取得独立人格的法定条件,容易滋生发起人以虚设“稻草人”股东[2]来规避法律的现象。与其让发起人虚设股东规避法律,不如将发起人设立的一人公司合法化更现实。当然这还要同时通过相应的制度和原则来弥补一人公司可能导致的不良后果。
另外,一人公司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种公司组织形式,不适应于股份有限公司[3],这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很强的集资功能,能聚集社会大量分散资金形成规模效应。投资者可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的这个平台,控制远远大于其自有资本的公众资本,从而解决资金不足的难题。任何投资者都可以通过购买股票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又使得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了最广泛的社会性。然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一旦单一化,其上述特点将荡然无存。另外,在我国股份公司相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本更大,如被不良用心者利用,将会给社会带来诸多不稳定因素。正因为如此,新公司法禁止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所以此次在立法上全面承认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并将其限定在有限责任公司范围内,既是适应客观现实的需要,也顺应国际立法潮流,是一次明智的立法选择。
新《公司法》的重大变化之一就是将旧《公司法》严格法定资本制改为较为宽松的法定资本制[4],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除另有规定外,统一降为三万元,同时实行认缴资本制。相对于普通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则严格的多,实行的仍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注册资本也比设立普通公司要高,为10万元,同时实行实缴资本制。立法者的本意可能是认为,相对于普通公司而言,债权人与一人有限公司进行交易时要冒更大的风险,故而对一人有限公司进行严格规定,这样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但是事实上,这个目的是否能达到呢?从目前世界各国公司法的发展趋势来看,大多抛弃了资本信用理念,而采纳资产信用理念[5],资本只是公司注册那一瞬间的公司资产,此后,公司用来担保债权的是公司的现存资产,与原来的注册资本基本上没有什么关系了。而且,这一条规定从法理上来说,明显是与新《公司法》第26条相抵触的。笔者斗胆猜想,本条若非立法者的疏忽,那只能解释为立法过程中新旧两派法律理论妥协的结果了。
本条第2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够投资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设立新的有限责任公司”,这是为防止股东将其财产分成若干份,设立多个公司,用小量资本承担较大风险的投机活动,立法上禁止一个自然人再次成为另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出现一人公司的连锁机构,以防个人信用无限扩大。而对于同一法人能否举办复数一人公司,新《公司法》却没有规定。结合新《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该条删除了旧《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性规定,明确公司可以其他企业投资,只是不能成为被投资企业的连带债务人。从这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新法并未对法人设立一人公司的数量进行限制。
新法第60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这是因为相对于普通公司,与一人有限公司进行交易在某种程度上确实要冒多一点风险。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交易者一般通过两种方式了解交易对方的信息:一是通过法定登记管理机关,如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二是通过各种媒体,如网络、报纸、电视等。不可否认,公共管理机关的登记信息最为准确,一人公司的公示制度无非是让那些与一人公司从事交易活动者知晓,其交易的对象为一人公司,而明白其所涉及的交易风险。
在各种登记文件中,营业执照是由公司悬挂于营业场所,交易者可以很明显看到的文件,在其上进行公示有更有利于交易对方了解信息。本条美中不足的是只规定了设立中的一人公司要进行此项公示[6],却没有规定公司设立后由于股东死亡等原因导致的事实上的一人公司要否公示,这一点有待以后的司法解释或法律修订时解决。
新法第61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这是因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名,不具有团体性,没有股东会,相应的职能由该股东履行,所以规定公司章程由该股东制定。
第62条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股东会,但却没有关于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规定。结合第58条第1款的规定,应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由此,关于董事会可以适用新法第51条: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该条为授权性规定,并不强制一人公司必须设立董事会,但是根据第45条第1款,一人有限公司至少得有一名执行董事[7],所以可以由该股东任执行董事并兼任经理。同样的道理可以得出公司至少得有一名监事的结论,但是第52条第4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同时不管国有还是非国有的公司,监事中职工代表都不得低于三分之一,所以公司的监事最有可能是公司的职工代表。
第62条还规定了股东的重要决定应采用书面形式。这是因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他随时随地做出的决定也就是公司的决定,若无此项规定,公司的许多行为将没有记录,出了问题之后,股东很容易造假,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所以,采用书面形式,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是较好的立法选择。
第63条[8]是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报告的编制义务和审计要求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兼任执行董事将会普遍存在,极易产生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务管理上的混同。这就要求有严格的财务监督或者审计制度,预防一人股东与其代表的公司在财产管理和责任分担上的模糊不清。本法第165条对此有相同规定,本条的重复强调了一人公司的财务报告编制义务和审计要求,以规范一人公司的动作,保护一人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本条的不足之处,同时也是第165条的不足之处在于,没有规定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是否可以置备公司,方便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查阅的问题。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英美法上被称为“刺破公司面纱”。新《公司法》第20条[9]从宏观上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第64条[10]又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角度对此进行了规定。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其实质内容有二:一是财产独立;二是责任独立。其中,财产独立是责任独立的前提和基础条件。公司的责任独立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公司的独立责任,即公司以其全部资产独立地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是股东的有限责任,即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可说是公司制度的基础和核心,对经济的发展曾起过巨大的促进作用。但是,这一制度也存在着极大的局限性,其主要的弊端就是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足。一人公司之所以受到攻击的重要原因之一,就在于一人公司更容易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鉴于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监督和制约机制较为薄弱,如果股东滥用其有限责任,将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股东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除外。
与新法第20条相比,一人公司中股东的责任更大。在第20条中,鉴于列举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具体行为较为困难,新《公司法》只对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至于具体的认定则有待司法解释及实践的解决,表明了立法者的谨慎态度。而第64条则规定了股东的举证责任,股东若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则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基本原理,连带责任主要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共同责任,二是补充责任,虽然立法未有明示,但是从立法目的上看股东应承担共同责任,即唯一股东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得就其二者择其一求偿或连带求偿。
作为新《公司法》的众多亮点之一,一人公司制度的确立让我们有耳目一新之感。这一适应世界立法潮流同时也符合我国国情的立法创新将会在扩大就业,繁荣市场,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增强我国经济实力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当然,作为新生事物,一人公司制度还有许多不足之处,其作用的发挥也有待于我国在经济管理、信用评级、个人资产调查等各方面建立相关的配套制度。因此要避免一人公司带来的弊端,使其发挥其应有之用,我们仍有很长的路要走。
[1]根据投资主体的不同,目前我国法人独资企业至少有以下几种:1、由国家直接投资的全民所有制企业;2、由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3、由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设立的企业;4、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或团体设立的企业;5、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6、各种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设立的企业。参见:赵旭东著:《企业与公司法纵论》2003年版,第197页。
[2]指名义股东,这些名义股东大都是被实际投资人为达到当初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数量生拉硬扯而来,对公司基本不投资,或象征性投一点,不参与公司管理,形同“稻草人”,因此被称为“稻草人”股东。
[3]新《公司法》第79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
[4]亦有学者认为我国新公司法的资本形成制度为折衷授权资本制。参见:龙翼飞、何尧德《我国公司法最新修订评析》,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25817。对此种观点,笔者持保留意见,因为法定资本制并不排除分期缴纳,目前我国实行的是较为宽松的法定资本制。参见赵旭东著:《企业与公司法纵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4-249页,此书对三种资本形成制度有详细比较。
[5]参见傅穹著:《重思公司资本制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1-84页
[6]本条并未规定是在一人有限公司设立时进行登记,只是笼统规定了“在公司登记中”,但联系本节第58条第1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可以推断出本条所指即为“公司设立登记”。 [7]第4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一条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再结合第51条的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可以得出一个公司至少得有一名董事的结论。
[8]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9]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0]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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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公开的具体含义,最高法院明文界定为六个方面,即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和审务公开。更加透明的司法显然还需要过程性司法信息公开,需要六大环节的整体化公开。以裁判文书上网作为司法公开的突破口,在政策推行策略上是明智的。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基层人民法院深化司法公开的路径选择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基层人民法院深化司法公开的路径选择 全文如下:
司法公开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级政府、上级法院大力支持和人民群众的理解和认同。更需要有一系列长效机制来保障。面对人民群众对司法公开的新期待新要求,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司法工作贯彻落实到执法办案中,建立健全司法公开的组织领导机制,在全院形成领导重视,齐抓共管的组织机构;要制定合理的考评考核机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感受到司法的“阳光”。
(一)基层群众参与司法公开的积极性不高。
司法公开,是司法活动对社会公众公开,离开了公众的参与,司法公开就毫无意义。民众长期的传统习惯的影响和法院职能的特殊性,导致社会公众对法院的工作性质和状况不甚了解,对于基层普通群众来说,法院是一个神秘、庄严的机关,“良民不讼”的传统思想让民众一般都不愿意接触法院,其面对的群众和当事人大多数是文化水平不高、法制意识不强,在司法公开上参与不力、配合不到位,甚至一些司法公开的措施已超出当地民众或当事人的心理接受范围,其次,旁听庭审案件中,事实上很多基层法院在开庭前都没有及时在公告栏和互联网上发出公告,再加上公众参与渠道不足,除少数在当地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案件外,一般的案件只有当事人的亲友参加旁听;再次是法院的门户网站,是法院审务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和庭审网络直播的平台,但社会公众的点击率很少。因此导致基层法院一些司法公开措施和设施成了“摆设品”,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基层法院推进司法公开的积极性。
(二)公众过高的要求与司法公开的现状存在差距。
因为社会公众特别是农村群众对法院的接触和了解并不多,相当一部分群众对法院的认知也许还停留在香港电视剧中“法官大人”主持庭审、控辩双方激烈交锋的场面。其主要体现在因对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的了解微乎其微,只要是公开的内容与公众的想象或心理预想不一致,就认为法院判决不公,存在“失望”的心理。在当前的社会现状中,社会公众对公共权力运行的透明度要求很高,当审判程序和裁判结果公开时,社会公众特别案件当事人又会把目光盯到司法权力运行的更深层次,甚至对那些个人隐私、审判秘密等属于法律规定不准公开的内容产生好奇和疑问,这样很可能使司法公开出现“两难”状态。
众观笔者所在市的11个县区的基层人民法院来看,首先;旁听案件是公众与法院零距离的接触的最好方式,现实中公众旁听案件却不是自由的,都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因审判场所、安全保卫等客观因素限制旁听的也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其次,由于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的现实,判后答疑工作也没有很好的贯彻和落实,很多时候无法获得当事人对裁判的理解和认同;在对裁判文书的论证、说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用语方面没有做到通俗、简洁、易懂,论证充分、说理透彻,让当事人信服的程度。再次;法官与群众的联系时不够紧密的,每年送法下乡、法制宣传活动、巡回审判的普法活动也是很有限的,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不够紧密,对人民群众的诉求的了解也是为之甚少。
(三)案多人少的矛盾与惧怕监督的思想。
“法庭像一个舞台,司法公开就是拉开大幕,把聚光灯、侧光灯都打起来,演员的演技好不好,观众可以参与评价,这是对理性司法本质的尊重。”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长期突出,以及阳光司法的要求无疑更增加了法官的工作压力和心理压力,让长期工作在基层法院的法官透露说:“要求裁判文书上网后,比过去小心多了,生怕里头某些字句表达的缺陷被人抓出来炒作,工作量明显增加了很多,压力大,很头疼。”
由于法官自身业务能力的限制,在庭审驾驭和文书制作方面存在不足,导致其对司法公开有畏惧思想,害怕自己的司法礼仪不端或者其他的各方面做得不到位而引起公众和当事人的指责,害怕自己所作出的裁判文书有漏洞,说理不到位、不充分而引发当事人的合理猜疑等等。这就使得个别法官在落实司法公开制度时进入了一个“法官想公开而不敢公开,公众要求公开又大加指责”的怪圈中。近日最高人民法院虽然要求裁判文书除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一律要求上网,确实有特殊情况不能上网的要报主管院长审批。然而在实践中,往往是拿得出手的晒出来,拿不出手的藏起来。何况在很多普通百姓心里,打官司本来就不是一件光彩的事情,法院还要把裁判文书公布在网上,特别是一些婚姻等涉及当事人隐私的案件,很有可能泄露当事人的隐私,隐私横架在司法公开与当事人隐私的保护的矛盾。
(四)现有的司法资源匮乏制约着司法公开的落实。
司法公开制度的落实,不仅要求法院人员具有较高的综合素质,更需要一定的经费和技术装备来支撑,目前除了庭审公开等常态措施以外,更多的网络技术、高科技产品应用在司法公开措施之中。就基层法院的当前现状来说,主要从下面几个方面表现:
1、人才缺乏是普遍存在的问题,中西部基层法院的人员数量很有限,一般情况下就几十个在编人员或者多者上百人,这与案多的矛盾长期存在;人口结构也存在失衡,众观很多基层法院人数也不少,但是真正从事审判业务的干警占总人数的比例还是很少的,很多干警充实在非审判业务部门,大量浪费了司法资源;人口流动性比较大,很多具有高素质、高能力、高学历的人不愿意去基层服务,或者很多人在基层不愿久呆,就流动到经济更好的的地方去了。
2、司法经费不足,特别对于西部贫困地区的基层法院,经费问题让司法公开显得力不从心;关于经费的使用去向问题而言,是否大部分经费都用在了审判业务上面也是值得深思的问题。
3、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的高科技装备、数字法庭建设、网络技术等是很不健全的,其有限的司法资源必须先应对日益增长的审判需求面前显得力不从心。
(一)拓宽公众参与司法公开渠道。在长期的审判以及调查过程中我们发现,有些时候因司法机关和当事人之间的误解产生的司法公信力缺失,这不是由于公众不想参与而是能有效参与,因此各地区基层法院应联系自身实际增加公众参与的渠道多样化。营造人性化公众参与氛围。对于长期存在的“抵触”和“排斥”的情绪,用新时代的司法模式来转变,提高公民法制意识,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从思想上发生根本转变。作为司法公开的第一平台而言,尽快完善网站建设显得尤为关键。如公布法院地址、交通图示、联系方式、内设部门及职能、投诉渠道等机构信息;法院内部审判人员的姓名、职务、法官等级等人员信息及审判流程、裁判文书、执行信息查询指南信息。除此之外,及时发布审判文件、指导和参考性案例信息和陪审员、特邀调解组织、调解员名册和评估、拍卖、鉴定其他中介机构名册、发布一些公民维权指南等信息来增加审判工作透明度。
(二)加强对社会公众的正确引导和增强对法院的信任感。
司法公开不能公开就了事,我们都知道基层群众和当事人对法律和法院工作的了解程度有限,特别是对法律上专业性的问题并不理解,法院需进行必要的释明和引导。如以通过加强诉讼引导、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判后答疑等工作,消除当事人的疑惑。及时回复群众对司法工作的疑问,消除公众的误解,引导公众正确对待并积极参与司法公开。提高法官的自身素质,提高庭审驾驭和人制作裁判文书的能力。在裁判文书上用语力求通俗、简洁、易懂,力求论证充分、说理透彻、适用法律适当,裁判文书要贴近具体个案当事人的阅读水平和文化层次,尽量用简明通俗的语言将法律问题阐述清楚,要让当事人“赢得明白,输得清楚”。多与网民互动、交流,吸纳民意,积极开展浦发宣传,让群众更加直观地了解司法过程。有一定条件法院的可以与地区电台联合举办法官说法,法官走进直播室通过无线电波与群众交流,增进彼此间的信任度。
(三)转变思想观念,树立权利本位模式。
我们从来不缺制度,缺的是真正落实制度的人。司法公开对当事人、对广大群众而言是一项基本权利。作为基层人民干警来说,要充分树立权利观念,摒弃权力本位模式,牢记“司法权来源于人民”、“为民司法”的理念,揭开司法的神秘面纱,让人民群众以看得见、听得到、摸得着的方式感受司法。而公正的司法行为和高质量的审判活动是树立司法公信力的基础。而这些很大程度上都依赖法官的具体行为来实现。
阳光司法的一些举措如送法进社区、裁判文书上网等,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和心理压力,导致部分法官对司法公开的认同感不强,执行力不够,不会公开,不愿公开,不敢公开。针对这种情况,每个法官应提升自身素质,通过培训、观摩、互相交流、借鉴以及召开会议贯彻落实、加大宣传力度、制定目标任务、面对面沟通交流等形式,提升法官落实司法公开的意识与能力。加大后勤保障,为法官减压就显得尤为必要。基层法院应专门成立阳光司法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庭审公开的前、中、后期,切实为承办法官做好辅助性工作,当好“贤内助”。最后制定更加具体裁判文书上网制度的举措来协调好司法公开与当事人隐私之间的平衡问题,切记顾此失彼。
(四)加大司法公开的经费和技术投入。
司法公开各项措施的落实,并不是把法院审判工作流程简单生硬地“裸露”在公众面前,更多的是要用公众容易接受的方式、生动多彩的形式展示在公众面前,这就要求基层法院在基于审判工作的原态上对司法公开的形式采取多样性,必须要一定的经费保障和技术支持,提高司法公开平台的科技含量。现代社会网络技术日益发达,网络已融于人们的生产生活之中,基层法院的审判工作更加适合于通过网络公开、公示。
应着力加强数字法庭的建设,通过数字技术达到庭审同步录音录像、笔录同步输出展示、证据同步陈列展示、庭审全程同步网络直播,让庭审定格,使公正能再现,让社会公众足不出户便能看到真实的庭审情况,感受司法的公开、公正、便捷。提高法官的政治素质与思想道德修养,即树立坚定的政治观念和牢固的宗旨意识和良好的道德品质,可通过相对的政策优惠和待遇来让更多优秀的年轻人服务于基层,建设于基层,扎根于基层。各基层人民法院应根据本院具体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人才培养结构,使法官人数能满足日益增长的审判业务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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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涉诉信访与司法权威—从民意表达角度进行的考察相关法律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信访制度是我国一项十分重要的民意表达制度,作为联系公共权力与普通群众之间的纽带,有效地调节着公权力机关与民众的关系。我国司法制度的基本模式是由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所展开的人民司法,这既决定了我国司法与西方式司法模式的重大差别,也决定了作为执政党充分利用中国本土资源发展出的联系群众的基本方式之一的信访必将与由西学东渐而来的近代司法方式发生碰撞。“涉诉信访”这一概念的提出,即是这种“碰撞”尖锐化的一个标志,从长远角度看,真正对我国司法制度构成危险的既非所谓“信访大潮”的冲击,亦非对所谓“正当程序”的干扰,而是其背后所隐含的非制度化因素对于我国建立本土化的有效司法模式的阻碍。
【关键词】民意; 司法权威。
涉诉信访的概念正式被提出,最早是在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4年在湖南长沙召开的全国法院审判工作会议上,此前几波汹涌的“信访潮”已经使得各级法院不堪重负。信访工作引入司法体制中以后,在不知不觉中改变了自己的定位,变成了司法机关与当事人的一种“沟通机制”。
对纠纷的解决,实际上是对相关人之间利益的一种再分配,当事人在诉讼中进行对抗的实质是为获得自身利益而进行的一种斗争,其利益在诉讼过程中的体现就是其主张为对其有利的裁判所支持,或者说获得了对其有利的纠纷处理结果。如果说在信访介入前,当事人一方获得有利于己方的裁判的唯一方式就是通过诉讼程序所赋予的表达自己主张的机会来影响法官对于案情的基本判断,那么,信访被引入司法制度以后,当事人就有了一条独立于诉讼程序之外的途径来表达自己的主张,而且由于信访在一定程度上对司法机关具有监督制约的功能,使其显示出一定程度上优于诉讼程序所能提供的表达机制对于法官的影响力。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大致得出涉诉信访的一般定义,即案件当事人一方为获得有利于己的裁判结果而针对司法机关发起的信访活动。
由此可见,由信访到涉诉信访的转变,绝非仅仅是信访活动对象的简单改变,实际上这体现了信访在这一过程中由以权力监督为首要目的机制向以表达主张为首要目的的机制的一种转变。
1、涉诉信访庞大数量的形成。
既然涉诉信访首先属于信访活动的一种,其变化、发展之规律必然与信访活动变化发展的情况存在一致性。在““””结束之后,在我国出现了近乎连续的几波信访高潮。连续的信访潮使得信访数量急剧上升,而以法院为代表的司法机关因其作为纠纷的最终裁判者的特殊地位,自然地成了前面所述绝大部分矛盾的最终目的地,以政府为代表的行政机关也将自己无法最终解决的问题推给法院以期诉讼能够发挥其“定纷止争”的效果。这样,法院首先面临的是案件数量的迅速上升,而正是因为信访这样一条诉讼程序外的路径的存在,使得没有得到对自己有利处理结果的当事人纷纷发起信访活动,大量的涉诉信访随之产生。
2、涉诉信访对诉讼秩序的干扰。
涉诉信访的发起与否,永远取决于当事人,司法机关在此过程中永远处于被动的地位。而从当事人角度考虑,无论是诉讼程序还是信访途径,其所追求的永远是一种“个案公正”。司法机关进行裁判所依据的事实,是基于可信证据和法官的独立思考判断而形成的相对事实,如果当事人没有合理的异议,即被视为与实际情况相符,而在个案中,当事人总是竭尽全力使法官认可有利于自己的那些事实,从而得到有利于自己的裁判结果。这种对于个案公正的无限追求,也许确实会在部分个案中实现相对事实与实际情况的完全契合,但这却是以牺牲司法机关所坚守的诸多原则为交换的,这些原则,显然是为了维护更多的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平等利益而设立的。
从诉讼程序的独立性价值角度而言,涉诉信访不仅干扰了其中当事人表达自我主张的部分,而且影响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正如信访的对象机关不可能对所接受之一切信访全都给予信访人所期望的回应一样,法院对于大多数涉诉信访并不能给出完全合乎当事人意愿的回应。信访的特点之一即是非程序性及不确定性,当事人的诉求在法院无法得到满足,便会转而将信访活动指向其他公权力机关,以利用其对于法院的某种影响力促使法院做出对其有利的裁判,为司法机关之外的力量干预审判活动提供了便利的后门,使得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基本制度安排在实质意义上被架空。
3、诉讼效率的下降。
数量庞大的涉诉信访能够维持庞大的基数,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涉诉信访案件的结案普遍面临着困难。这主要表现于诉讼成本的急剧增加和案件解决的困境,从本质上讲也就是通过诉讼进行纠纷解决的“投入”与“产出”表现异常。如前所述,涉诉信访的出现极大影响了法院的诉讼秩序,同时也为诉讼程序之外的力量介入诉讼提供机会,同时,参与诉讼的各方在投入诉讼以及信访的资源方面形成了一种竞争,对于任何一方而言,如果不继续增加投入,则极有可能面临着对方凭借更高投入而得到对其有利之结果,同时己方则需承担诉讼失败的各种风险,这就使得各方投入的成本都严重超过了依据正常诉讼程序所作出的预期。轻视秩序并没有带来直接的便利,而是使得这样做的人付出了更高的代价。
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公正地进行裁判除了一定要明确案件事实并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外,还必须要考虑一个因素,即裁判的社会效果。如果依法作出的裁判结果连当事人都不接受,司法权威自然难说是真正地存在。然而,追求司法的社会效果不等于无视司法程序的价值,更何况程序的正当本身即是司法权威的一大渊源。当事人对于案件处理结果的不满由于涉诉信访这样一条特殊路径的存在而有了“更有效”的表达方式,通过信访途径来实现对即将产生之裁决或者既有判决结果的改变并且直到获得了一个自己能够接受的结果为止,这样的活动无疑给法院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结案制造了巨大的困难,并且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当这种情况与庞大的信访总量相结合时,就会出现一方面信访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同时能够得到解决的案件数量却很少,另一方面不断有新的信访案件变得难以解决这样一个恶性循环。
1、“工具理性”主导下的路径选择。
涉诉信访人在选择了诉讼的同时又展开信访,实际上是一种工具理性的体现。在被引入诉讼领域之后,信访的基本功能出现了异化,由原来为了制约权力而进行的监督与民意表达偏向于为纠纷解决而进行的一种协商,此时在案件当事人看来,涉诉信访俨然成为了诸多纠纷解决手段中的一种。而如何在其中进行选择,则取决于对社会资源占有的程度,如果案件一方当事人拥有足够的社会资源,使其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即很有可能实现其主张的内容,显然他绝对不会舍近求远,冒着巨大的风险展开涉诉信访,只有在诉讼过程中因为所掌握社会资源的匮乏而无法通过正常诉讼手段与对方对抗之时,涉诉信访才被作为干预诉讼的手段来使用。
2、涉诉信访案件解决的一般模式。
处理涉诉信访的“河南经验”、“沈阳模式”等体现出以下共性:
一是多机关共同行动,多角度解决涉诉信访人的问题。发生涉诉信访案件时,法院通过司法途径往往难以彻底解决问,从而使得多个机关同时卷入案件,从实际情况来看,在这个过程中起到牵头与协调作用的,通常是执政党或者政府。
二是安抚与压制同时进行。相比于满足信访人主张来化解涉诉信访的方式,更多的涉诉信访是在法官的劝说与公权力机关的压力之下化解的。通过法官的个人能力对信访人进行劝说的方式,与近些年法院所强调的“大调解”颇有几分类似,均是通过一种协商的方式来实现和解,在实践中,这种方法不仅对法官的个人能力有着较高的要求,而且对于案件的内容和性质也有要求,对于双方分歧较大的案件,此方法的效果就明显下降。
在任何一种处理涉诉信访的模式中,对于无理上访和严重的缠访闹访,均设置了以打击为主的处理策略,事实上,任何一种信访处理模式都有一套程序专门审查信访人主张的合理性,对于明显不合理的信访活动,任何机关首先采取的手段均是明确的拒绝。
在这样的模式下,真正成为“上访户”的信访人实际上只是庞大的涉诉信访总数中占少数的一部分,但即使是少部分,在由其形成的案例的某种指导性以及媒体宣传的放大作用下,仍然具有极大的社会影响力。
信访作为民意表达的一种方式,确实有促进公权力机关同普通公民进行沟通的作用,信访制度在行政与立法相关领域的适用,确实收到了一定效果。不过,公权力本身所带给立法、司法、行政三个分支的共同点并不能抹杀我们对于涉诉信访的质疑,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相比于其他公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及其行为有特殊性,这使得制度的设计者难以实现将信访引入司法领域的初衷。
在处理问题时,行政机关的工作模式可以用行政权力 - - 相对人模式加以解释,即行政机关的工作都是针对一定相对人进行的,其本身也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 而司法机关的工作模式则是裁判者针对控辩双方进行决定,作为裁判者,法院显然处于中立位置。这就决定了司法机关获取民意的方式有其自身的特点,司法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需要民意支持以证明其合法性,同时又要选择正确的方式以免适得其反。因此,涉诉信访问题的核心在于民意表达方式的选择与维护司法权威之间的冲突。
站在案件当事人或者被追诉人的角度而言,追求“个案公正”
实际等同于对诉讼公正的追求。每次诉讼的最后,必有一方利益受到损失,涉诉信访大量存在于诉讼之中,若当事人付出了远高于正常诉讼所要支付的成本,却仍要接受败诉的损失,显然给法院裁判的可接受性打了折扣。无法接受案件诉讼结果的一方就要继续通过信访途径力求改变诉讼结果,于是就发生了重信重访甚至闹访缠访。
尽管涉诉信访为诉讼参与各方提供了在诉讼规则之外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手段,真正通过这条路径达到目的的实例却屈指可数。涉诉信访作为一种“非制度性”的手段,尽管得到了某些政策性支持并且数量庞大,但是对于我国主流诉讼方式的冲击并未也不可能达到颠覆性的程度,在诉讼制度内部出现的“有利于”信访人的因素无不来源于司法机关的主动让步。加之信访本身就是源于执政党工作方法的一种政治性手段,这就使得涉诉信访人的行为随着其进行信访的时间不断加长,其行为中符合正常诉讼理性的成分不断减少,同时逐渐表现出强政治性,最终使“审判转化为某种形式的公共论坛”。
涉诉信访的产生与发展本身,实际上说明了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之下民众对于一种合理的司法与社会互动机制的渴望,尽管其对我们所普遍接受的正当程序造成了消极影响,但正是这样一种机制的存在,使得我国的司法机关能够有获取民意的机会,而不是凭借法律赋予自己的“中立”的地位而远离广大群众。
涉诉信访在我国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历程使我们看到,真正可怕的,不是信访本身,而是围绕在司法制度周围,并最终使得涉诉信访甚至整个诉讼制度发生异化的那些因素,这才是隐藏在涉诉信访背后真正的问题。如果这些问题不被解决,即使涉诉信访被其他的途径取代,那个新的途径仍然会很快异化,司法权威仍然不能被认可。
在诉讼中引入信访制度,实际上是中国的政治精英在如何将西方诉讼制度本土化的过程中进行的一次尝试,虽然我们无从知晓这其中是否包含着对以西方诉讼制度为代表的近代司法制度的本质考察,涉诉信访对于经典的西方式诉讼模式构成了极大的冲击,但是它契合了中国式纠纷解决机制的许多特点。涉诉信访的问题化,恰恰说明了这一尝试已经背离了自身的逻辑,不过这并不是我们停止探索,就此“全盘西化”的理由,涉诉信访能够广泛存在,本身就说明了我国司法对适当吸收民意的机制的需要,正是这种需要,将在未来指导我们为了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诉讼制度而不断探索前进。
基金项目:辽宁师范大学本科生自主科研立项:我国涉诉信访现状探讨与综合分析 - - 以大连市为重点考察,编号 kylx201102;大连市社科联 2011 年度立项:大连市社会转型时期涉诉信访原因与对策的多维解读,项目编号:2011DLSK317。
[1][美]博登海默。 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 邓正来,译。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陈瑞华。 程序正义理论[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3]于建嵘。 岳村政治[M]。 北京: 商务印书馆,2001.
[4]左卫民,何永军。 政法传统与司法理性 - - 以最高法院信访制度为中心[J]。 四川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 1)。
[5]李微。 涉诉信访制度研究[D]。 中南大学,2008.
[6]李风林,鲍莹玉。 刑事法视野下的民愤与司法 - - 以邱兴华案为例[J]。 青海社会科学,2007(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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舆论监督是新闻媒体拥有运用舆论的独特力量,帮助公众了解政府事务、社会事务和一切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务,并促使其沿着法制和社会生活公共准则的方向运作的一种社会行为的权利。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关系之探析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舆论监督是一定社会群体对社会现实普遍的、共同的意见,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和权威性。“许霆”案和“平顶山天价逃费”案的发生可以说是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关系的典型案例。如广州“许霆案”,从初审被判无期到重审改判五年,两次判决的天壤之别,不能不说是在网络舆论巨大压力下的结果。舆论正左右着司法机关的审判结果,这对司法公正而言,究竟产生了怎样的影响?本文试从分析两者的关系及具体表现入手,从而为正确处理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做出有益的思考。
【关键词】舆论监督;司法独立;司法公正。
近年来,司法改革是个热点问题,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其中司法独立更是备受关注。本人认为,尽管司法独立议题较多,方案也很多,但理论界的呼声并未在实务届产生多大的影响。颇受争议的媒体舆论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了司法独立,进而影响到了司法公正,包括正面与负面。下面本人就“许霆案”与“平顶山天价逃费案”引起的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问题,试做浅论。
2010年年底,河南农民时建锋被指控伪造军牌骗免368万多元高速通行费,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处其无期徒刑,引发舆论大哗。随后,平顶山中院启动再审程序,河南省高院也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问责。有关人士曾多次公开提及此案是舆论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典型案例。对再审开庭进行现场直播,体现了司法工作和舆论监督之间的良性互动。
再看前几年发生的“许霆案”我们又可以看到,许霆的刑期,从无期到5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历一审,重审程序,完成了两者之间距离的跨越。同样的事实与证据,同一案件,同一法院,一审与重审的结果可谓大相径庭。一种观点以百姓的声音为主,他们认为,许霆刑期的变化,是媒体监督对司法起到了推动作用;另一种观点以法学家为主,他们以捍卫司法的独立性为己任,认为媒体干预了司法了,左右了法官的审判,导致了司法的不公正。本人认为,在这一期间,媒体舆论起到了很大的作用,而这种作用的正当性,又不免使我们重新思考这一问题,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我们司法独立的路途还很遥远。那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
舆论监督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而且,我国司法机关对待舆论监督的态度越来越开放开明。2009年12月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就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最高法院作为最高的司法机关,确立或肯定了司法报道、评论乃至一般新闻报道,新闻评论的基本标准,在观念和制度上都体现了一种进步。
另外,舆论监督在扩大办案效果,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执法能力,促进司法人员的廉洁自律,文明办案方面都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在今日中国,新闻媒体成为推动社会和谐,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健康的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在舆论的强大压力及公众的密切关注下,司法机关会在每个案件上更加慎重,以引人注目的湖北邓玉娇案为例,正是由于广大媒体及无数网民的持续关注,我们才看到正义的曙光。如果没有媒体对这一个案的监督,“主人公”邓玉娇面临的可能就是另一番不同的境遇。因此,舆论监督确实是司法独立与公正的强大的助推器。
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舆论可以扭曲司法,使其改变程序,偏离合法的轨道。如杭州“胡斌案”,胡斌闹市飙车酿成血案的行为引起网民极大公愤,早在法院判决前,舆论已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对其了作了宣判,以至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三年有期徒刑”的判决结果出来时,网络舆论再次掀起大波,抨击法院量刑过轻、罪名不当的声音不绝于耳。这无疑对法院的独立审判权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另外,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利益倾向,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
很多案件的当事人,为了使案件得到更快,更准确的处理,防止暗箱操作,往往会借助媒体舆论去造势,特别是网络。从中国的现状来看,借助舆论使案件得到关注重视并迅速成功解决的屡见不鲜。一旦新闻媒体介入司法,势必对执法者造成一定的压力,从而影响到法官对案件的处理结果。
首先,现实中司法的不独立。尽管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在国家机构的设置上是人民代表大会下的“一府两院”,法院、检察院的级别要低于同级政府,且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人、财、物都是由地方政府供给的。这就注定了司法受制于行政的命运,而我国目前的新闻媒体无不隶属于各级政府,这种与权力部门千丝万缕的联系,使得新闻机构很难真正独立于国家权力之外,代表公意对国家和社会生活进行客观公允的监督。某些新闻媒体往往以某一级政府的“喉舌”身份出现,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该级政府的意见和看法。因此在当代中国,新闻传媒很容易被扭曲,新闻监督也很容易变为一种权力干预,一股破坏司法独立的力量。
其次,新闻的典型性原则要求新闻媒体从社会公众心理考虑,抓住典型、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进行报道,引起公众关注与参与,形成舆论热点。在现实生活中,新闻媒体监督司法活动,往往裹挟着社会道德来评判案件,以舆论的压力来影响司法人员的思维。对于某一案件,新闻媒体经常在司法机关尚未作出处理之前,用道德评价的标准评判案件,进行有倾向性的报道,有时甚至带有个人观点的评论,形成巨大的社会舆论,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河南张金柱交通肇事逃逸案的定罪和量刑,便促使人们不得不对媒体舆论对独立审判的影响进行冷静的反思。
再次,新闻的及时性原则要求新闻报道要快,要及时,最好在现场报道,这样才能反映新闻的应有价值。而司法的本质特征则是滞后的、被动的,是在对既存的证据按照一定规则进行判断的基础上,对过去所发生事实的一种法律上的认定,有着严格的程序性、极高的确定性与权威性,非经司法程序不得变更。有的媒体对尚在侦查、起诉或审理的案件抢先作出定性报道,或发表有明显倾向性评论,导致大众对司法公正的疑虑甚至谴责。
另外,司法人员与媒体记者素质高低不同。毋庸讳言,当前无论司法人员还是媒体从业人员在政治素质、职业操守、法律知识等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而且,司法人员接受媒体监督的意识不强。由于司法与媒体之间由来已久的冲突,某些司法人员本能地对媒体监督存在排斥心理。
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关系之探析论文
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是一种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而实际也表明,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两者的关系,不仅仅是各自为政或者非此即彼,而是共同推进法治进程不可或缺且相互支撑的重要力量。所以在法治推进的过程中,如何促进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良性互动至关重要,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通过立法规范新闻监督,使新闻监督法治化。
首先,维护司法的权威性。维护法律与司法的权威,这是新闻媒体监督司法工作的基本准则。新闻记者对于司法工作的报道,要特别注意尊重司法的权威性与独立性。媒体在进行新闻报道时,要坚持客观、准确、公正的原则,从客观的角度,以还原事实真相的方式来进行报道,仅对事实上的客观性的事件本身经过进行描述,对其是非曲直不进行任何评判。
其次,要完善相关制度。对立法者而言,由于新闻立法的社会共识正逐渐形成,把新闻立法提上议事日程是顺应社会发展状况、适应国际评价的当务之急。对执法者来说,要强化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的理念和作风。对公众和媒体来说,要在强化监督意识的同时,注意行使舆论监督权也要受到限制。
再次,要加强对舆论监督的检查与纠偏。除了新闻立法,还应从外部加强对新闻媒体报道活动的监督和制约。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舆论监督的监管,实现对网络舆论的动态实时监控和对现实媒体报道的定期抽查体系,通过“他律”方式加强对舆论监督的检查与纠偏。
(二)完善司法独立制度。
排除立法、行政对司法的干扰,进一步完善司法独立。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相应的,我国的司法独立也正处在初级阶段,还存在许多问题与不足,其中最大的问题是我国司法独立运作行政化,司法权力地方化,行政干预司法现象严重。同时我国的司法独立还缺乏完善的法律制度的保障。完善司法独立,使司法独立真正的远离立法与行政的干涉,才能使公众更加信任司法,更加相信司法的公正性,从而保持司法的权威,减轻舆论对司法独立不利的一面,保证舆论对司法独立的干扰较小到最少的地步。
(三)提高全民素质,尤其是记者的法律意识舆论是大众立场的评论,因此公民的素质,尤其是法律意识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公民以何种方式来宣泄其对于当前事件的看法。因此加大法务宣传,提高全民的法律知识,扩大司法独立的民意基础,清晰司法独立的专业要求是完全应该实行的一种方式。
另外,从司法实践来看,新闻舆论监督干扰司法,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很多专门负责法制新闻的记者都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有时记者为了追逐新闻不顾司法活动的规律,或者单纯以社会道德的标准来评判案件,这些都可能引导舆论向司法机关施压,最终影响司法公正。因此,实现法制报道记者的专业化,是平衡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重要的措施之一。只有新闻工作者有了专业的法学知识,才能了解司法的规律与程序,才能更好地处理好新闻媒体与司法机关的关系,最大限度地减少新闻媒体对司法公正的不良影响,最终达到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平衡。
(四)吸收国际立法,公约的先进经验。
吸收国际立法、公约的先进经验。对于我国来说,目前尚无专门的法律制度用来规制舆论监督,因而适当借鉴一些国际经验,有利于正确认识和处理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比方说,1994年8月,国际法学家协会在马德里召开了一次会议,研讨了媒体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系统规范表达自由与司法独立关系的规则,并最终形成了《关于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马德里准则》。该准则对审前程序、庭审过程、审判后各个阶段媒体介入司法的方式方法作了具体规定,但并未付诸实施。总的来看,媒体监督和司法公正在博弈的过程中,规范其行为最有效的方法还是需要遵循司法规律,通过立法的途径建立完善的预防、惩罚制度,并根据不同媒体的特性,建立相应的预防性和惩罚性制度,注意媒体监督介入司法的时间、方式,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以及对不良后果的救济。
[1]王艳。新闻监督与司法独立关系研究[M].中国物资出版社,2004,2.
[2]谭世贵。司法独立问题研究[M].律出版社,2004,3.
[3]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编。法公正与权利保障[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6.
[4]韩秀桃。司法独立与近代中国[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5]鲜鹏。互联网时代的舆论监督形态探析[J].甘肃联合大学学报,2009(06)。
[6]郭丹丹。浅析司法权与舆论监督的良性互动[J].法制与社会,20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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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司法公信力的状况往往要受该国法律文化传统的巨大影响,先进的法律文化无疑会极大地促进司法公信力的增强。中国目前司法公信力不高的一个重要原因即是受到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诸多消极因素的影响。司法公信力不仅与司法权的行使密切相关,而且与整个社会的法律信仰密不可分。除此之外,司法公信力还与宗教信仰、法律文化等因素也有着“剪不断”的联系。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网络环境下司法公信力的制度的研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在互联网越来越多地融入人们的日常生活时,“网络舆论是公民参与司法的新形式,是民意进入司法的新渠道,是科学技术推动司法进步的新发展。”公民通过网络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行使监督权、表达权来监督司法的进展,增加司法透明度,保证司法公正。但在另一方面,网络舆论的虚拟性不可避免地造成偏差,导致近些年来网络参与对司法公信力产生了一定的冲击。在网络环境下司法公信力动摇的今天,如何有效应对与引导网民的司法监督,重构司法公信力将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
“司法公信力”一词由“司法”及“公信力”构成。对于司法的含义,广义说认为: “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司法组织在办理诉讼及非讼案件过程中适用或执行法律活动。”狭义说认为: “司法是法院依法裁判纠纷的活动。”本文采狭义说,因为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肩负着更加重大的使命。而“公信力”的含义包括公共权力属性、信任和信用。司法公信力是一个具有双重维度的概念。从权力运行角度分析,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在其自在运行的过程中以其主体、制度、组织、结构、功能、程序、公正结果承载的公众信任的资格和能力; 从受众心理角度分析,司法公信力是社会组织、民众对司法行为的一种主观评价或价值判断,它是司法行为所产生的信誉和形象在民众中所形成的一种心理反映,包括民众对司法整体形象的认识、情感、态度、情绪、兴趣、期望和信念等,也体现为民众自愿配合司法行为,用较少司法的运行成本,以提高司法效率。总之,“司法公信力是司法与公众之间的动态、均衡的信任交往与相互评价。”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与司法机关之间的一种相互行为,是社会公众的信任与司法机关的被信任。
1. 司法的民主参与度高。一般来讲,一个国家的发达程度与它的民主程度成正比,随着国家的发展,政治民主化的提高,人们的司法参与度也在持续提高。尤其是通过渗透到人们生活各个角落的直接、便捷的传媒方式网络,人们更多的了解到司法,参与到司法。
2. 网络环境下的高效、公正司法。随着社会的发展,高效的司法不仅仅依靠司法的国家工作人员,热心的网民及公众也起到了很大的作用。网民们利用网络的便捷、信息量大等特点对其关注和热议的案件进行现实的关注,甚至持续的跟进,为司法机关提供线索,以便司法机关能够更加快速高效的查获犯罪者,使其接受法律的制裁。同时也能够监督司法机关,使其更加透明,使司法更加公正、可信,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3. 网络舆论与公众价值观对司法起导向作用。法律对人们的制约和司法裁判对罪犯的惩罚都存在着对情与法的兼容。尽管原则上司法裁判都需要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在网络舆论力量日益强大的今天,网民们的舆论导向和公众的价值观对司法裁判的影响越来越大。而多数网民又存在一些对法律不甚了解而情绪化严重的现象。“相对于司法而言,网络传媒在表达某种认识和见解时,更缺乏事实基础、程序性制约、技术性证实或证伪手段。”人们在一种盲目的不问缘由,只看结果的片面专断的心理作用下,网络舆论引导司法的这种情况则会带来消极影响。由此可见,网络舆论就像一把双刃剑,对司法公信力既会产生积极影响,又会产生消极影响。
1. 网络舆情会监督司法保证自律。当前,我国司法队伍素质参差不齐,有些人员专业素质欠缺、业务能力不足。有些人员无视法律法规与职业道德规范,搞特权主义,大办人情案、关系案,导致无法正确认定事实,也无法正确适用法律,造成了一个个冤假错案,如“赵作海案”等悲剧案。另外,公检法之间缺乏相互制衡也是一个重要问题。公民通过网络参与司法,让权力在阳光下行使,便可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监督司法的作用,促使司法人员谨慎办案,认真行使司法权,严格依法自律。网络舆情的司法监督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是很有必要的。
2. 网络舆情会影响司法权的独立性。司法权的独立性是司法公信力的内在构成,司法人员独立判案是形成司法公信力的应有之意。然而,当公民通过网络参与到司法之中时,对某一具体的案件形成自己的判断,个人情绪高涨到主张某一观点时便会带动其他网民一起,此时大众化的情绪汹涌激荡,必然会使司法人员照顾大众情绪,关注社会影响,进而对司法人员的公正审判造成一定影响,丧失了司法权应有的独立性。尤其是当法官审理一个已经上升为社会热点的案件时,就更要考虑案件处理的政治影响与社会影响,而不仅仅是关注其法律效果了。例如,曾经轰动一时的“药家鑫案”,网络舆论表现出惊人的一致性,使得药家鑫在未审判之前便已被公众处以“极刑”。公众铺天盖地的声讨和义愤完全掩埋了作为刑事司法领域重要原则的无罪推定理念和正当程序理念。由此看来,网络环境下公民的司法参与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独立性,对司法公信力也产生了消极的影响。
3. 网络舆情会影响司法的约束力。2011 年3月12 日,曹建明作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参加湖北代表团审议“两高”工作报告时指出,“现在全国法院系统每年要办1000 多万件案子,一审后当事人服判息诉案件达89. 73%,一、二审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服判息诉案件达98. 26% 。还有将近2% 有意见,这里面可能有一些案件裁判不正确、适用法律不正确、事实不清楚或者个别案件存在司法不公,但这个比例是很小的。”诚然,经过我国两审终审的诉讼程序后,仍会有一些案件存在错误,为了维护司法的公信力,必须慎用审判监督程序。然而不能否认公民通过网络会对本来并无错误的案件广加声讨,司法人员顶不住压力便会无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按照民众意愿加以更改判决,以平民愤。这样,司法约束力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倘若真是错案,公民则通过网络会强化对错案的积怨,同样会造成司法约束力的减弱。事实上,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并不排斥公民通过网络参与司法监督纠正错误,因为司法公信力在民众心中的最终确立还是要靠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只不过,我们必须“正确对待并妥当安排舆论纠错与判决效力的动态关系”。
在司法领域,若不合理使用互联网,反而会阻碍司法公信力的塑造。现如今公民网络参与司法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司法机关对网民的公正诉求缺乏有效的回应,自由无序且非理性的网络参与迅速扩张,缺乏制度、程序保障的参与和制度化的参与并存。对这些问题,可尝试通过以下方面进行解决。
( 一) 回归司法权的本质属性
司法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有其不同于其他国家权力的制度设计和特点。明确司法权的定位与运作程序等特点,有助于明确司法权的界限,帮助回归司法权的本质属性,从内在提升司法权的公信力。下面就相关属性加以说明。
1. 保证司法的中立性。司法者必须保持中立的立场,保持被动性,正如托克维尔所说: “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司法权的行使要有司法人员作为独立的第三方介入案件,保证司法权力的不偏不倚。只有这样,才能契合司法的公平、正义的理念。“司法中立性的丧失将导致诉讼机制结构失衡、运转失灵,无法正常履行其定纷止争的功能。”确保司法权的中立,不受网络舆情的影响,也不受其他机关的干涉,是形成司法公信力的前提。
2. 明确司法的有限性。目前我国公民对司法的期望过高是导致司法公信力受影响的因素之一。法律不是万能的,故作为执行法律的司法的作用更是有限的。司法的确可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但它无法在所有层面上化解矛盾,毕竟司法无法承担调整社会价值失衡与提升社会道德准则的作用。因此,有必要让公众理解司法的功能有限性,避免对司法的期望过高。同时,也应重视司法的裁判功能,通过合理裁判,发挥“定纷止争”的作用,提升公信力。
( 二) 提高办案人员的职业道德,加强法官能力建设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会形同虚设”,作为司法人员的法官更应该信仰法律,培养高尚的法律人格,保持廉洁的法律操守,真正享有职业尊荣感,使法治信仰、法治理想内化于心、外化于行,用自身的人格魅力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感,让司法树立公信力。另外,较强的司法能力也是法官必不可少的素质,直接关乎到案件的审判质量与司法水平。法官应在审判实践中不断积累庭审经验,把握案件的焦点,洞察当事人的心态,加大释明力度,从容应对庭审中的突发状况,完善庭审规则,提升驾驭庭审的能力。法官良好的庭审风范可以赢得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这样就会减少网民负面舆论的压力。
( 三) 完善网络环境下司法信息的公开化
不少事例都已说明压制网络舆论只会导致事态的恶化,为保证网络舆论对司法的正面效应,应加大司法信息的公开化、透明化,摒弃网络事件发生后瞒、盖、骗、堵的做法。当前,大部分法院与网络媒体的交流不足,使得网络媒体不了解司法。故加强司法与网络媒体的交流有助于及时解决双方误会。在网络环境下的司法公开方面,法院系统可以根据网络的交互性、开放性等特点,在立案、审理及执行等环节逐步公开化。对于网络舆情热点案件,加大司法公开力度,使社会公众了解最新司法动态,以达到职业法律人通过基本知识就几乎能预测到司法结果的状态。2009 年,上海市法院深入推进网上案件进度查询、判决书后附录法律条文、裁判文书上网,目前已有13. 1 万余篇裁判文书上互联网。基本实现网络庭审直播的常态化,全年共网络直播195 件案件,网上点击达900 余万次。尝试庭审直播,或在网络上公开裁判文书,或召开网友恳谈会,使网友与法官团队面对面交流,都是公众通过网络监督司法的好方式。
( 四) 建立常态机制引导网络监督
为保障案件审理的公正,现实生活中我国已经建立了“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等制度,但在网络环境中,似乎并没有监督案件的专业人员。因此,司法机关有必要建立网络评论员制度,实现网络司法监督的合理引导与规制。这种做法不仅能一改以往的网络司法监督的滞后性弊端,将外部监督的关口前移,还能减少网络传播中的“意见权威”( 如论坛版主、技术级别高网民) 对于公民情绪的负面影响,改变网络舆论监督有失偏颇的局面。通过网络评论员对一些社会性案件的评论,合理引导舆论,对一些疑难新型社会性案件,在一定场合还可以主动引进专家学者的意见,对网络舆论进行合理的引导。
( 五) 通过网络加大对公众的法治宣传
“司法公信力中最核心的部分就是司法对公众的信用和公众对司法的信任,这是一个双方互动的过程。”从本质上说,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机关与人们之间的信任关系和交互评价。因此,加大公民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律意识,使公众具有一定的法治意识和判断能力,让公众在参与司法、监督司法的活动中提高对法律的认同感和归属感,这样能从根本上提高人们对法院的尊重程度,改变人们对司法的怀疑。如果大多数公民都确信权威的合法性,法律就能比较容易和有效地实施,而且为实施法律所需的人力和物力耗费也将有效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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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国家的出现导致行政权的日益扩张,使得给付行政与福利行政成为当今行政的最大特点。行政法在控制行政权力与为民众提供给付行政方面离不开宪法的指导,宪法是行政法的根基,而行政法也是宪法实现具体化的主要途径,这是二者的基本关系。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行政法和宪法的关系探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行政法与宪法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尤其在运用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益方面甚为突出。行政国家的出现更导致了行政权的日益扩张,使得给付行政与福利行政成为当今行政的最大特点。行政法在控制行政权力与为民众提供给付行政方面离不开宪法的指导,宪法是行政法的根基,而行政法也是宪法实现具体化的主要途径,这是二者的基本关系。
在谈宪法与行政法关系之前,我们首先应该将宪政行为与行政行为进行界分。这是因为:第一,宪政行为所要设定的宪政关系,是一种“全体对全体的比率”关系,即整体利益与整体利益关系。行政行为所要设定的行政法关系,是一种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第二,宪政行为是沟通宪法规范与宪政权利之间的桥梁,行政行为则是沟通行政法规范与行政法权利的桥梁。第三,因宪政行为而引起的宪政纠纷,主要应当通过宪政诉讼机制来解决。因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纠纷,则主要是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机制来解决的。这就说明,对行为性质的认定是确定案件主管或管辖的前提。
自从一战尤其是二战以后,由于科技的进步和生产关系的调整,导致了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而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时导致了大量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的产生,所以,政府不得不设置大量的行政机构和人员来对国家的经济和社会生活进行干预,从而使得政府的行政行为深入社会的各个角落,行政权力急剧膨胀。这种行政权扩张的趋势,西方学者将之形象地称为“行政国”现象。
行政国的出现要求政府必须承担起纠正社会和经济的弊病,这种看法反映了人们的情感。经济生活的日益复杂化使得政府不能再像以前只是自由法治国时代“守夜警察”的角色,政府必须具有强有力的权力来对社会经济进行调控。另一方面,社会问题日益凸显的状况,比如就业、环境、教育及医疗等领域,使得政府也必须承担起保护环境、为民众提供就业、培训、住房、医疗机构和养老金的职责,这是行政道德所在,也是国家目的使然。所以,现代行政的特点是干涉行政与给付行政并存,而给付行政越来越成为政府职能的重心,福利行政成为当今行政国家的重要理念。
自从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诞生以来,各国法学家从各自的国情及自身的知识背景和观察角度出发,对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作出了自己的回答。例如,英国是崇尚普通法传统的国家,没有公法和私法的严格区分,因而宪法与行政法之间也没有清楚的界线。基于英国宪政史的这一特点,著名行政法学者韦德指出:“实际上,整个行政法学可以视为宪法学的一个分支,因为它直接来源于法治下的宪法原理、议会主权和司法独立。”这一论述揭示了宪法对行政法的基础性、 指导性作用,在英国极具代表性。美国的法律传统受英国的影响较大,其宪政建设始终贯穿着分权制衡和有限政府的基本理念,并直接推动了美国行政法的发展。行政法学者施瓦茨即认为:“行政法是法治极为重要的一个方面,它规定个人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是控制政府活动的法律。”可见,在英美国家,学者依据其独特的宪政历史背景和实践模式,普遍地强调了法治原则下宪法价值、理念对行政法的指引作用。
在大陆法系国家,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十分明显,行政法被公认为公法的一支。基于法国宪政史的特点,公法学家莫里斯?奥里乌指出:“只有存在足够发达的‘行政制度’时,才能有真正的行政法,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行政法与国家的‘行政制度’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关系。”德国近代行政法学的开山始祖奥托?麦耶则在其鸿篇巨著《德国行政法》第三版序言中提出过“宪法消亡,行政法存续”的名言。毋庸置疑,这些论断都是法、德两国独特的宪政实践的产物。日本行政法的发展曾经深受德国的影响,因而学者对宪法与行政法关系的理解也有类似的表述。例如,和田莫夫就认为:“行政法处于宪法之下,发挥着手段性、技术性的具体作用。”盐野宏也认为:“行政法,可以直接认为是关于实现宪法价值的技术法。”由此可见,诚如台湾学者城仲模所言:“行政法系具体之公法,亦为宪法之试金石”,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更强调行政法对于宪法的相对独立性。很明显,这与英美国家学者的理解是有差异的。
我国学者大多将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置于整个法律体系当中进行比较。传统的观点一致认为,宪法是母法、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行政法的首要渊源;而行政法则是宪法的具体化,是仅次于宪法的独立的部门法。不过,近几年来,这种主流的观点受到了少数学者的质疑甚至反对。例如,有学者认为,“宪法是行政法的法律渊源是一个似是而非的观点”,“从形式功能定位的角度来看,行政法虽然以宪法为依据,但行政法不应该是宪法的简单扩展和延伸”,“行政法应该是具有独立的法律形式意义的部门法”。行政法学者叶必丰教授则以“部门法的存在以特定利益关系为基础”和“部门法的划分是对全部法律规范的分解和综合”为由,提出“宪法同行政法、民法一样,都是处于同一层次的独立部门法”的观点。尽管这一认识尚待进一步论证,但最终又有学者撰文将宪法的概念定位于“调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基本关系的部门法”,并认为“宪法首先是法,其次才是根本法”。
除了上述研究视角之外,我国学者还就宪法与行政法之间的联系问题进行了探讨。已故著名宪法学家龚祥瑞教授生前曾指出:“宪法是行政法的基础,而行政法则是宪法的实施。行政法是宪法的一部分,并且是宪法的动态部分。没有行政法,宪法只是一些空洞僵死的纲领和一般原则,至少不能全部地见诸实践。反之,没有宪法作为基础,行政法将无从产生。”老一辈行政法学家王名扬教授也有类似看法,他认为:“宪法是静态的法律,行政法是动态的法律,二者互相配合,互相需要。”青年学者陈端洪先生也指出:“行政法与宪法的联系最为密切,因为都直接关心公共机构与权力,即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因此,被统称为政治法,行政法被称为动态的宪法,是宪法发展到‘行政国’与‘福利国’阶段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可见, 就“宪法是行政法的基础与前提、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实施”而言,我国学者的认识基本上是一致的。
杨海坤教授早在八十年代中期就指出:行政法与宪法之间有着特别密切的关系,具体来说,除了从属关系、部分重合关系以外,行政法对宪法还有补充、发展关系。这一挑战性的观点尽管没有遭到过任何有力的批驳,但笔者一直思索着这一观点是否经得起理论的推敲和实践的检验。本文的探讨即是这一思索的延续。我们认为,对宪法与行政法内在关系的探讨与揭示是具有重大意义的。我国行政法经过二十余年的发展,已经逐步走出了幼稚期正朝相对理性化阶段迈进。这是行政法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世纪之交,党和国家做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抉择,宪法与行政法的发展迎来了无数新的机遇。作为现代宪政最重要法律支柱的行政法,其发展不可固步自封,必须自觉地在宪政理念的支配、引导下求得更深入的发展。毋庸置疑,行政法发展的转折时期已经到来。
面对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涌现,重新审视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对于我国宪法尤其是行政法在新世纪的发展至关重要。在我们看来,对这一关系的揭示既要考虑到域外行政法的发展及其演变,更要立足于中国行政法发展的具体实践。基于此,本文通过考察行政法的发展对宪法所产生的双重影响,试图说明宪法与行政法之间是一种互动关系,即行政法不仅是宪法的具体化,而且对宪法自身的发展也起到了补充、完善和推动作用。我们的任务就是要充分发挥行政法的发展对宪法的积极影响,努力推动中国宪政的生成与实施;同时,竭力减轻行政法的发展对宪法的消极影响,为中国宪政的发展清除障碍,从而实现宪法与行政法之互动关系的良性发展,为法治国家的形成提供更多的理论支持。
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核心内容是对国家权力的实现方式及运作进行规范,行政法所关心的则是行政权的存在及行使的合法性。因此,宪法与行政法在调整对象、范围及方法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然而,宪法与行政法关注的问题具有相似性,二者之间除了从属关系与部分重合关系之外,还存在补充、发展关系,具体而言,行政法在遵循宪法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在宪法的范围内还有活动的余地,并对宪法的发展起着实际的推动作用。行政法与宪法之间是一种互动辩证关系。
1、宪法是行政法的根基
宪法规定了政府机关的组织制度,指明了行政活动的基本价值取向,宪法的一些基本原则成为行政权运行的指导原则,诸如民主原则、法治原则等。宪法的基本矛盾是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防范公民权力与保障公民权利成为宪法的两个基本功能。从防范公民权力而言,对行政权的控制无疑成为重中之重,因为在当代,行政权最为强大,也最易侵犯公民权益,所以,各国宪法中均以规定政府基本运行规则为己任,授予行政职能范围的同时,也是对行政权限的限制,法律保留与法律优先成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不仅要求我们要对行政权进行限制,更为重要的是,要赋予行政机关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使得其积极行政,为民众提供福利,这应该成为大家的共识,因为这是经济社会生活所趋。大量委任立法的出现和行政程序日益扩张,使我们必须对行政权的积极功能必须时刻保持警惕,民主与自由很有可能被给予厚望的行政权所毁灭,用宪法所确立起来的宪政制度是我们防范的屏障,宪法的价值和功能需要我们去发现和发展,以指导社会生活的变化。
2、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
今日的社会,人民不再依赖传统的基本人权,而是依赖“分享权”。这个新兴的“分享权”唯有依赖公民权力的介入,方可实现其功能。新式的服务行政与传统的干涉行政并存的行政法结构的改变,符合社会法治国家的宪法理念,随之导致人民法律感情的转变。现代人民对法律的感情,除了仍然要求公民行使权力须遵循一定的界限,使人民的自由形成其权利外,人民亦要求国家有法的规范存在,当人民遭受不幸时,国家能够施以援手。此种对人民不利的救助,在以往不论是属于神学、哲学、或是历史学的讨论范畴,现今都已成为法律问题。此等以法律形式来解决的个人问题,变成了行政法的内容,而且多以金钱给付的方式予以人民救助。民众对于这种法律的感情是如此的强烈,使得立法者不得不采取立法手段予以解决。所以,行政立法大量增加,行政任务也因此扩张,形成社会整体秩序的一部分,以解决国家生活所遭遇之困境。
3、行政法的发展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补充、发展了宪法,其深入发展是推动宪法修改的重要源动力。众所周知,由于立法者主观认识的局限性与社会生活瞬息万变的无限性之间存在着难以消解的矛盾,立法如此,立宪亦如此。成文宪法的高度原则性、概括性及预测能力的有限性,都注定了其往往滞后于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就调整对象而言,宪法与行政法有相当部分是重合的,因而行政法在遵循宪法基本原则、精神的前提下,对宪法的发展是有很大作为的。
国家生活的复杂化加上立法机关本身固有的缺陷使得行政立法在当今法律体系中处于重要地位。民众不仅要求参与民主制度权利的实现,还对自身权益(诸如劳动、接受教育、享受优质的环境等)有着更为强烈的追求,这些有赖于行政程序法、行政公开法、劳动法、教育法及环境保护法的制定和实施,而这些是宪法所办不到的。行政法是将宪法所确认的基本制度和基本权利予以具体化的主要途径,是实现国家目的的重要手段,保障公共利益与提供服务是其价值所在。
综上所述,行政法的发展对宪法的完善与更新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然而,这又似乎存在着某种违宪的嫌疑。那么,行政法实践到底能在多大限度内发展宪法呢?可以认定,行政法对宪法的补充、发展及推动现象是客观存在的。宪法的发展绝不能仅仅拘泥于表面的文字,它理应包括依照宪法精神的发展。因此,在把握宪法原则与精髓的前提下,即使行政法的发展突破了某些文字,也不能简单地视之“违宪”,更不能以所谓的“良性违宪”为名替其“粉饰”,而应当肯定地认定其“合宪”。违宪审查制度和宪法诉讼机制确保了这种最高效力的实践价值。通过违宪审查机制的有效运作,我国行政法与宪法之间的互动辩证关系有望朝着良性的方向发展,从而推动中国宪政时代的早日来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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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受教育权被纳入宪法保障已是法治国家的统一之举,而对受教育权的平等保护是各个国家针对教育问题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一方面,平等权是权利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另一方面,受教育权同样是科学、文化和社会权中的一项重要基本权利,两者的结合更是宪法应给予重点规范的地方。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推荐的从宪法角度谈教育公平的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
教育公平的内涵《辞海》对“公平”是这样定义的:“作为一种道德要求和品质,指按照一定的社会标准(法律、道德、政策等)、正当的秩序合理地待人处事,是制度、系统、重要活动的重要道德性质”。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教育是民族振兴的基石,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重要基础。”教育公平是指每个社会成员在享受公共教育资源时受到公正和平等的对待。我国在法律上规定了人人都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权利和机会,教育公平有法律上的保障。但在现阶段,我国教育还存在许多不公平的现象。
【关键词】
教育公平、策略、教育现状、教育不公平
公平,任何事都不是绝对的。分析任何一件事都要从实际情况,一定的周围环境考虑。那下面我们先来分析一下有关教育公平的现状。
一、从当今社会上的不同阶段来谈谈教育公平的现状:
1、学前教育阶段
起点公平,指的是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应该在同一起跑线上,即竞争的规则必须是公平的,学前教育领域存在的许多严重的公平问题,这些不公平是使学前儿童个体之间的身心发展部平衡,影响儿童接受正规义务教育的质量,制约着全国学前教育事业的整体发展和国民教育质量的提高。当前,在市场经济的影响下,少数地区的一些托幼机构为了提高经济效益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求生存与发展,使学前教育资源的分配已“权力”和“金钱 ”衡量尺度,即已幼儿家长拥有的社会资源、职业以及经济状况为标准。同样的教育机会与资源的享用却要要不同的代价来换取,这对幼儿来说是很不公平的。按家长的经济状况选择收费标准不同、档次各异的幼儿园、也使幼儿幼小的心灵过早的感触到了社会的不公平和人与人之间关系与交往的不平等。
2、义务教育阶段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城市教育与农村教育的不公平
农村学生比起城市学生受教育机会少,享受的教育资源也非常有限,对于他们来说是不公平的。
(2)教育资源配置的不公平
主要是东西部资源分配不均。对于东部发达地区来说不论是师资、设施、培训机构,还是信息来源都优越于西部地区,对于处在偏远农村或西部的学生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
(3)重点院校与一般院校资源配置的失衡
由于重点学校占有的教育资源远远比普通学校多很多,家长为了不让孩子输在所谓的“起跑线”上,择校费就是再昂贵,也因为自己的孩子在分数上达不到所谓“择优”的那个标杆,不得不争着将孩子送往重点学校。虽然义务教育阶段的重点学校制度已经被教育部明令废止,但实际上取而代之的“实验中学”仍然被各种光环所笼罩,在投资、贷款、师资、基建、招生等各个方面具有很大的优势,令广大家长和学生趋之若鹜,择校热演变成教育不公的最突出表现之一,于是巨额的“择校费”应运而生且水涨船高,让众多家庭苦不堪言。
(4)女童与男童在受教育时的期望不同
女性教育参与机会的不平等是我国教育不公平现象的一个持久而衡新的话题。女性教育问题集中在西部的边远贫困地区,主要表现为入学接受教育的女生数量不多。在初中阶段中途辍学和义务教育后没有选择继续深造的学生中,女生的比例明显要高于男生。这也是中国传统的文化思想意识而导致的对女童的不公平,这主要是针对于农村地区来说。城乡或者东西部地区的教育不公平还体现在课程的设置上。大家都知道新课改教科书的编写者几乎都是北师大、南京师大、华东师大的专家编写。尽管在调研时也去了一些农村学校了解情况,但是内容大部分是面向的城市文化。这对于具有农村文化的学生来说是很难与课本文化相融合的,从而导致考试的失利,对他们来说是不公平的。
3、高中教育阶段
高中教育主要就是重点学校与非重点学校的资源配置问题:对于学习成绩不好不能进重点只能进普通高中的学生是不公平的。但是对于进了重点的学生也有不公平现象,重点高中实行的是分数档次与学费档次匹配。而且即使进了重点学校后也存在不公平现象,实验班、普通班教师配备不一样,各种教育资源的利用程度也不同,学校领导对实验班同学的期望高关注也多,而普通班同学就享受不到如此待遇。
4、高考教育阶段
高考考试就是平等的分配不平等权利的过程,是调节社会分工的“天平”,不论是科举制,还是今天的高考制,实质上是脑体分工的手段,也是社会各层上下流动的通道,是实现社会公正的平衡器,公平则是判定考试结果是否有意义的准心。计划录取体制人为地制造了地位、成分、阶层之间的差距,以省为单元组织录取,不同省份录取标准差别较大,尤其是发达地区与不发达地区的录取标准倒挂,形成教育不公平的“马太效应”,高考招生录取制度的价值基点是教育均等。在制定招生政策中,存在城市价值取向,没有充分考虑各地经济状况和文化教育等因素的差异,没有拉开档次,区别对待,便形成了较大的不公平性。比如说陕西省城乡存在不平等,不论是教育机会还是教育过程中资源都是分配不均的,但是高考录取分数线是统一的,这样对于农村学生来说是不公平的。其次,在入学机会的分配上,国家不是依各省实际参考人数分配录取名额,而是依据高校向其所在地录取较多名额和优先照顾城市考生的原则,使高校较多、高教资源丰富地区的入学机会多、入学率高。
5、研究生教育阶段
一方面体现在东西方地区差异上。比如北京、南京、上海研究生导师有名望,国家建设基金多,国家课题多,论文好发表,出国机会多,发展前景好。北大、清华培养的毕业生大都出国了,对个人对国家都是有益的。而相对落后的地区就不能享受到这样的待遇了。
另一方面城乡不公平由课程所反映的同质文化来表现出来,学历越高同质文化的筛选功能越明显,城市学生数量明显高于农村学生。性别歧视贯穿教育的始终。对于女研究生社会是一种消极排斥的态度。女博士已是个贬义词了,一提起女博士人们会说“灭绝师太”又老又丑、呆板木讷、嫁不出去、不会做家务等等。和女强人一样被视为社会上的怪物。这样公平吗?而有些用人单位会因女研究生毕业工作后会马上考虑婚育问题而以种种理由拒绝女研究生的就业。 总之,纵观学生从幼儿园上学开始到研究生毕业走上工作岗位评职称始终存在地区差异与性别歧视和同质文化。这三个方面贯穿教育始终,而教育公平的三个层次同样贯穿教育始终。
二、分析教育不公平对社会产生的负面影响
1、对小康社会建设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小康社会建设是全社会的建设,并非是哪一部分人的建设。而占人口总量80%的农村人口实现不了小康,就不能称其为小康社会。农村落后的原因很多,其中教育层次不高是重要原因。
2、教育公平的缺失明显影响了不同地区之间的竞争力,加剧了发达地区与落后地区的贫富差别和社会发展差别,使后地区的社会综合发展与改造进展缓慢。如今,我国东西部地区之间、甚至中西部之间的社会发展差距越来越大,其中主要原因在于西部发展的许多条件较差,特别是教育条件较差这一条,明显导致了两地人的文化影响力和社会发展力的不同,教育不公导致城乡差距、贫富差距进一步拉大,造成社会发展不平衡、社会结构不合理,引发很多社会矛盾,有些矛盾呈激化趋势。
3、影响和谐社会建设。有无自由畅通的社会流动机制,公正合理的利益协调机制,安全全面的社会保障机制,灵敏有效的社会控制机制,动态开放的社会稳定机制是衡量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标准。教育不公直接影响上述五项机制的建设。只有扫除教育领域中各种不平等状况,才有可能有效调节社会各层面的利益关系,拉近城乡差距、贫富差距,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4、教育不公还会引发其它一些不良影响。如教育不公,造成很多农村青少年不能得到良好教育,引发对党和各级政府的不满;城乡教育的巨大差距,导致城乡对立;一些特权部门和个人利用职权为子女谋利益,引发群众对腐败的不满;一些青少年辍学后,无所事事,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等等。
三、研究制定解决教育不公平问题的策略
1.政府方面
对于城乡以及区域之间教育经费投入的差异性,政府应明确职能,在充分认识基础教育均衡发展的重大意义的基础上,尽快的建立公平、公正的基础教育经费保障新机制,不仅要加大在财政方面对整个教育的投入力度,而且要加大对弱势区域及农村的扶助力度,以减少城乡、区域之间的基础教育不平衡的问题。同时,政府应有效的约束东部发达地区,发达城市教育经费的投入,对其制定教育经费投入上限;而对于中西部和农村制定相应的教育经费投入的最低限度。只有政府承担起了对教育的责任,时刻坚持三大原则,才能确保我国基础教育事业的均衡发展。这是我国的基础教育事业能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
2.学校方面
首先应当取消所谓的“重点中学”制度,取消区分等级学校的简单做法,把力量转移到建立和加强学校标准化建设上来,对薄弱学校的建设应加强投入,努力增强薄弱学校在软、硬件方面的投入,实现软件和硬件配套设施的均衡发展。在硬件方面,应对教舍进行改建,以营造良好的学习环境,保证每个学生在安全、幽静的环境中成才。另外,学校应当购买必要的教师教用设备,保证教师授课的基本需求。在软件方面,学校应当适时的培训在职教师,引进优秀教师,提高教育管理水平,建立起优良的中小学教师队伍。校长和教师之间,应适时的进行相互交流,分享优秀教学资源,共同进步,共同提高。同时,全日制公办学校应积极主动的吸收流动儿童,建立起一整套完整的流动儿童教育机制,避免出现流动儿童就学困难等教育不公平现象。
3.学生方面
学生作为教学过程中的主体,教学效果的优劣全体现在学生这个教学主体上。对于学生,教师应当排除差异,公平对待。由于学生存在家庭背景、经济及个体差异,难免会出现小部分弱势学生。对待这种学生,应当积极给予关注和关怀,使学生身心得以健康发展,使基础教育在各学习主体之间得以均衡发展。此外,要使得基础教育均衡发展,还得考虑生源均衡的问题。由于每个家长对自己的子女都给予殷切希望,想方设法让孩子到最好的学校去学习,这就使得某些学校出现“人满为患”,而其他一些学校则出现“门可罗雀”的现象,这样不仅加剧了基础教育的巨大差距,还造成教学资源的浪费。所以针对这种现象,教育机构应当制定相关积极的政策,比如:就近入学、划区域入学等,以避免资源的浪费,增进教育的公平性。
四、总结
时代在进步,社会在发展,教育公平必将是我国教育事业今后一项重要的战略性指导思想。教育公平是社会教育的本质之一,它是基础教育事业均衡发展的重要体现。诚然,现在的教育不公现象必然存在,但,教育事业的均衡发展,尤其是基础教育事业的均衡发展应成为我国教育事业的实践观,成为我国教育政策制定时的重要原则,成为我国义务教育事业的评价标准。
参考文献
【1】王雪梅、张玉霞等《法与教育公平》,中国农业科学技术出版社2008年
【2】唐琼《论教育公平与和谐社会》,吉首大学学报,2006年
【3】《今日财富》期刊,杂志社出版社,2007年第4期
【4】常秀娟《关于教育公平内涵的思考》,基础教育研究、2006年教育公平
【5】曲翠平 《我国教育问题研究》 湖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2 (1).
【6】李启迪 《教育公平要从细节入手》.校长参考,2006 (2)
摘要:随着教育事业的发展,学校教育中存在的问题也凸显出来。本文重点关注的是教育公平的问题。就目前看来教育公平问题贯穿于教育的起点、过程和结果中,存在于地区之间、城乡之间、民族之间,具有较大的思考价值。分析我国教育公平问题产生的原因,并寻求解决的措施是本文的重点。面对已存在的教育公平问题,我们应当合理配置教育教学资源,加大教育经费的投入,深化教育体制改革,提高农村教育质量。
关键字:教育公平 城乡差距 教育投资
正文:
1. 背景
功能是一个中性的概念,它泛指构成某一社会系统的要素对系统的维持与发展所产生的一切作用或影响。并且进一步认为,既然是影响,则既包括积极的影响,也包括消极的影响;既然是作用,则既可能是促进的作用,也可能是阻碍的作用。日本教育社会学家柴野昌山较早探讨了教育负向功能问题,他以默顿的“正向功能、负向功能”及“显性功能、隐性功能”这两对功能概念为基础,构建了学校教育功能理论的分析框架,将学校的教育功能分为四大类,即显性正向功能(A)、隐性正向功能(B)、显性负向功能(C)、隐性负向功能(D),从而在理论上表明了负向教育功能和正向教育功能同时存在于教育功能系统之中。【1】
学校教育,作为一个教育实体而存在,产生了巨大的积极效应,促进了个人的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但随着教育事业的发展,学校教育中存在的问题也凸显出来。比如说人才流失问题、生源不均、教育观念保守、高校大规模扩招、片面最求升学率等问题。本文所关注的是教育公平的问题。
2.社会存在的教育不公平现象及原因分析
2.1教育起点不公平
教育的不公平表现在教育起点的不平等。起点平等是指教育机会平等、入学机会均等。这是一种最低层次的公平诉求,在实践中尤其是指保障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和机会。
2.1.1地区之间
我国经济发展存在明显的东中西三大地理格局,东部经济发展的水平高、速度快。而中西部地区,位于内陆,经济外向性差,不够发达。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直接导致教育的起点不公平。东西部经济发展不平衡导致地区间教育投入不均。东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迅速,政府和家庭在教育方面的投入较高;而西部贫困地区更需要解决的是温饱问题且教育观念落后,因此教育投入相对较少。
2.1.2城乡之间
我国宪法保护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同时《义务教育法》规定适龄儿童需受到九年的义务教育。然而在一些农村及偏远地区,九年义务教育很难得到保障,适龄儿童辍学率较高。在2000年的一项数据调查中发现:我国农村人口的平均受教育年限仅为6.85年【2】。农村教育经费有限,不仅师资力量极度缺乏而且基础设施落后,教学环境恶劣与城市相差甚远。 随着城市化、现代化进程的推动,越来越多的农民工到城市务工,农民工子女上学难的问题也愈发突出。据了解,有些地方学校为了保障本地学生能够充分享受到教育资源,人为地设置“门槛”来加大农民工子女入学的难度,“择校费”、“赞助费”问题屡见不鲜。调查显示,城市的重点中学以及高等院校,在入学机会上不同家庭背景和家庭收入存在明显差别,占人口90%以上的体力劳动者,其子女在入学竞争中显然处于不利地位。名牌大学、重点大学和热门专业,来自干部和知识分子家庭的子女比重越来越高。另外,由于偏远落后地区仍存在男尊女卑的封建思想,女性受教育程度较低
2.1.3民族之间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在民族大家庭中,汉族人口最多,约占全国总人口的92%。其他少数民族人口较少,共占全国总人口的8%。我国民族分布及集中又分散,大杂居、小聚居。从整体来看,我国少数民族主要分布在西南、西北和东北地区,较为偏远。不同的民族有着自己特色的民族文化,而各民族集聚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思想观念也有差异。这也就直接导致了教育的起点不平等。少数民族既要维护他们自身的文化特色,但为了个人在社会上的发展,又要遵循主流文化,这无形中给他们增加了学习负担和心理干扰。
2.2教育过程不平等
由于全国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对教育的重视程度也有差异,各地对学校师资的投资力度也不同,这也就导致了各个学校之间师资力量的不平衡。而教师队伍的良莠不齐,直接影响教学的质量。自2004年提出新课改至今,第一批实行新课改的地区,如山东、宁夏、广东、海南。这几个地区不论从国家财政投入还是当地政府的重视程度上来看,都占有绝对优势,新课标所提倡的自主、合作、探究的学习方式,为了学生发展的教育,这些观点有更深的群众基础。而像四川、甘肃、广西、贵州、重庆、西藏、青海这七个省市,2010年才实行课改,2013年才有第一批新课改的学生参加高考。新课改并不是绝对的正确合适的教育范式,但是我们可以肯定的其突出强调的重视学习过程的评价方式,有利于学生综合素质的提升。各地对新课改的重视程度不同,自然不能保证教育过程的平等。
就各省内部来看,基于城乡二元结构的基本格局,也不可能保证城乡之间学生在受教育过程中具有平等的待遇。近年来,国家在农村教师队伍的建设上做了一定的努力,比如鼓励支教、农村教师特岗招聘,提高农村教师的工资待遇等措施,但效果却不明显,农村教师的流动性还是很大,这从一定程度上是违背教育的连续性规律的。很多老师在农村也就呆一到两年,一届学生没有带完就离开学校了。
从课程内容上看,存在过于追求教学内容上的统一的问题。在我国的教育实践中采取了“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和课程标准,忽视了不同省份、城市和农村在教育环境、教育资源上的差别,课程设置未充分考虑到农村实际情况.单纯以城市学生的学力为依据,使农村学生很难适应学科教学内容的深度、难度,导致学生逐渐丧失学习兴趣,甚至辍学。以高中地理来看,新课标指出,要重视地理教育手段的信息化,重视多媒体的综合运用,增加学生对3S信息技术的了解。这一教学要求的实施需要高水平的硬件条件。在经济技术条件较好的地区,可以为学生提供机房,实际操作GIS、遥感的相关软件,更有甚者提出了Ipad进课堂的教学方式。而这在偏远的农村地区是难以实现。
2.3教育结果不公平
结果平等是指最终体现为学业成就、教育质量的平等。这是一种实质性的目标层面的平等。通常,接受大学教育被视为结果平等的目标。在我国的教育实践中,由于之前起点和过程的不平等,必然导致农村学生在结果上的不平等,即由于客观存在的教育质量上的差别导致高考中的不公平竞争,最终使能够进入重点高校的农村生源少之又少。近年来,根据各重点高校公布的数据显示,农村生源的比例不断下降。以有关部门对清华大学2010级新生的抽样调查为例,其结果显示农村户籍的学生比例仅为17%,而同年全国高考考生中。农村生源的比例高达62%。即使是像中国农业大学这样以面向农村招生为主的高校。在2011级新生中也第一次出现了农村生源低于30%.仅占28.26%的现象。【3】据教育学者杨东平的研究显示,目前农村学生主要集中在第二、三类院校,尤其是民办高校、专科学校、职业院校等。也就是说,在国家重点高校,农村学生和弱势阶层的子女所占份额逐渐减少,而教育资源和教育质量相对较弱的地方性普通高校却聚集了最多的农村学生和贫困生。
除了历史上形成的城乡教育差异,还存在着一个制度性因素,即目前的高考加分、保送、自主招生等政策对农村学生也越来越不公平。高校招生实行名额分配制度,教育资源相对丰富的地区,如北京、上海等地,被分配的名额多而且分数线底,导致更需要接受教育的落后地区高分考生落榜。重点大学名义上对所有学生都是公平的,但在政策设定上却不自觉地将农村学生边缘化了.在城乡、重点与非重点的二元格局下,普通中学的寒门学生既不能在分数上与城市重点学校的学生竞争,更难以获得原本用于“兼顾公平”的推荐名额。因此,在普通中学读书的农村学生,基本上与重点大学无缘。
3.教育公平的措施
3.1资源合理配置利用
政府对教育资源的调节不力,同时缺乏应有的认识。我国教育资源自身就存在分配不均的问题,而有的区域还以“等要靠”的态度对待区域教育事业的发展,结果就造成了在同等条件下教育资源配置较差的现状。教育是一种公共产品,它以追求社会效益最大化为原则。教育资源均衡化只有在地区之间、城乡之间、群体之间进行优化配置,做到存量部分在本地区均衡,增量部分向薄弱地区倾斜,才能在教育产品这一公共属性上实现起点平等、普遍受益。
3.2加大教育经费的投入
要建设和谐社会,政府应加入对高等教育的投入,协调区域之间的教育投入,努力促进区域教育的平衡协调发展。中央政府应加强对教育欠发展区域的教育的投入,加强调控并对地方政府建设高校的行为做出政策上的支持。同时要加强区域间教育发展的规划,提高资金的利用效率。加大中央投资力度的同时,可以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学校,为教育事业争取到更多的经费。
3.3深化教育体制改革
建设和谐社会,实现教育公平,就是要不断完善适合我国情况的社会政策,并把社会政策提供的制度性保障落实到社会各个具体领域。大力推进素质教育,全面发展的培养每一个公民;加强特殊教育,公平对待农民工子女及贫困家庭的学生。完善管理体制,统一规划教育的发展,统一管理教师队伍,统一安排学校教育经费,从而给落后地区教育均衡发展提供制度保障。【4】
针对择校择班的现象,可以通过立法加强引导。河南省政府公布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5】像河南这样的做法值得鼓励。增加硬性约束,是削减择校之风的有力举措。教育主管部门还应出台更细化的规定,明确擅自区分重点与非重点行为的法律责任以及对违规者的惩戒机制,同时把学校管理纳入地方领导干部的政绩考核,强化约束力。
3.4提高农村教育质量
当前.三农问题已经是我们工作的重中之重,要解决三农问题,农村的教育问题是关键。因此在国家政策上要向农村倾斜,改变传统的“城市中心”取向。【6】虽然目前国家已经对农村实行了义务教育免费的政策,对所有的适龄儿童实现了入学机会上的平等,但是当前更重要的是要关注农村教育的效率问题,真正从农村的实际情况出发去解决农村的教育问题,把改善农村教育质量作为教育工作的重点。在财政投入上要增加对农村教育的投资,解决农村教育因经费短缺所出现的问题。另外,在重点高校自主招生、高考加分等政策方面,也要向农村倾斜,努力增加农村学生参加自主招生考试的机会。对此。教育部在2011年11月22日发布的通知中已经明确表示高校自主招生应向农村地区中学或考生适当倾斜。
参考文献:
【1】王等等、焦瑶光.教育负向功能研究及其启示.【J】.天津市教科院学报.2007,1
【2】杨东平.中国教育公平的理想和现实【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71
【3】清华农村生源比重不大,连续多年下滑[EB/LO] /2011/0819/154657.htm1.2011-08-19.
【4】赵梦静.对我国教育公平的认识和思考【J】.教育与职业,2009,(6)
【5】周继坚.维护教育公平仍待多管齐下.【J】.课堂内外:教研论坛,2012,5:16~16
【6】董凯.从“重点高校农村生源比例下降”现象谈教育公平.【J】.理论观察.2012,2:133~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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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全球化、信息一体化、利益多元化的形势下,独立的、公正的司法已成为市场经济发展最为迫切的要求和最基本的制度性保障。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司法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提出,要“完善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完善治理结构”[1]。这就要求我们必须重新构建大学与政府、大学与社会之间的关系,重新理顺大学内部的治理结构,逐步消除大学“官本位”现象,推进大学“去行政化”。因此,引入司法领域常用的审查制度,加强对高校管理权力运行的司法审查,就显得十分必要和重要。其是有效遏制高校管理权力无端、无度、无序膨胀的一剂良方。
一、对高校管理进行司法审查的现实诉求
1.理论困境
①高校管理主体法律地位模糊。大学是一种特殊的、带有理想主义色彩的社会组织。它不仅是进行教学与科研活动、授权颁发学历和学位证书的高等教育机关,还被赋予了公平正义和民主自由的理想和责任。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五十周年报告《教育———财富蕴藏其中》指出,教育是现代社会必要的“乌托邦”,是使人类朝着和平、自由和社会正义迈进的一张必不可少的王牌。[2]这里的“乌托邦”不仅体现在大学精神、学术自由等领域之上,还反映在大学的法律规范、管理结构、纠纷化解机制等制度之中。高校的行政管理行为不仅处于法治和自治、公法与私法的伯仲之间,还位于世俗和理想的斗争之中。也就是说,高校既不同于政府的行政部门,也不等同于普通民事单位。法国史学家雅克勒戈夫在论及中世纪欧洲大学时,甚至觉得大学是“无法归类的”,但也有学者将其称之为“准政府组织”[3]。目前,我国已经出台了《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但其中对我国高校尤其是公立高校的法律性质界定含糊不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公立高校属于事业单位法人。那么,在这种法律背景下高校自行颁布的《学生违纪处分条例》、《学生宿舍管理条例》等,究竟是一种契约性的民事法律关系,还是公共管理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对此学界一直争论不休。②高校管理公共行政色彩浓厚。事业单位的属性已经给我国公立高校的性质及法律地位打上了深深的“烙印”。通常来讲,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由政府举办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性组织。[4]但同时,公立高校的日常管理活动又带有明显的行政意图。例如,统一的考试与招生制度、刚性的教师职务评审和人事管理制度、强制性的学生日常管理规定等,都由政府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或直接纳入教育行政体系。特别是高校在执行某些规章制度和具体实施细则时,不可能仅被看作是一个非政府的教育管理机构,如其有权对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或教师进行处理,这时它毫无疑问地扮演着执法者的角色,行使着执法者的职权。由此可见,一方面高校肩负着为国家培养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的根本任务和使命,体现了事业单位的公益属性;另一方面,高校权力运行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能行使关于学生身份或有关教师聘用及职称评定等行政权利。二者在高校管理中发生功能性同构。③学术自由与司法审查关系失衡。现代大学自治溯源于西欧的中世纪大学,当时的大学效仿工商业者行会,由教师和学生组成自己的社团,共同抵抗来自强大的封建社会与教会势力的干扰。当前,大学自治是高等教育管理中的一种特殊组织形式,即大学作为法人团体,可自由地治理学校、自主地处理内部事务,以及最小限度地接受来自外界的操纵。[5]目前,在高校管理法治化的视域下,大学生、教师群体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高涨,如何平衡学术自由与司法权力之间的关系至关重要。因为假如动辄将与学校之间的纠纷诉诸司法机关,不仅会严重影响高校的办学自主权,而且还会使高校的司法成本不断增加。从现实情形来看,在某种程度上,司法审查的触角已经伸入到招生、学位、科研、职评等大学内部管理运行内核中了。合理调处两者的关系,找到尊重高校学术自由和发挥司法审查功能的最佳平衡点迫在眉睫。
2.实践难题
①实现平等受教育权的诉求。大学生的受教育权从根本上讲是大学生的学籍权不可侵犯,比较明显的体现在入学与退学两个方面。入学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不公平问题,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高校招生部门每年按地域制订全国普通高等院校招生计划,将招生指标分配到不同省、市、区,无形之中将考生分隔成了高低不同的等级,极易引发“高考移民”潮,这从一个侧面暴露出我国高校招生过程中学生权利遭到侵犯。退学方面也存在着一些合法性缺失的现象。因为退学或开除学籍是对大学生身份的变更,关系到学生的切身利益,所以学校在行使改变大学生身份的处分权时,应该采用法律保留原则和法律优先原则,充分尊重法律的权威性。类似因恋爱同居、考试作弊或其他违反校纪校规行为而被勒令退学等性质的案件,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常常被法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为由,驳回起诉。教育部2005年新修订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取消了涉及学生婚恋的强制性规定,但在学生作弊与取消受教育权的方面仍未松动。关于这个规定是否合适的争论还在继续。②保障教职工合法权利的需求。与大学生的维权案例相比,高校教师群体的权益维护显得异常薄弱。1999年,清华大学教授秦晖在该校人事管理聘任制度改革中不幸“落榜”,曾一度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官本位”、行政集权式管理的环境下,所谓聘任制改革,势必将高校行政权力越来越推向“金字塔”的顶端。作为弱势群体的教师,他们的学术自由与人格独立无法真正得到保障。例如,华中科技大学土木工程与力学院讲师王晓华,因不满学校的职称评审结果,认为学校的评审工作存在弄虚作假的问题,而教育部又对其提出的行政复议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因而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状告教育部行政不作为。当时,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高等教育法》第37条的规定,评聘教师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职务是高等学校的自主权,评聘委员会审定王晓华不符合副教授任职资格的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教育部据此对王晓华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因而判其败诉。可见,目前教职工的合法权利与大学管理行政化导向之间的矛盾无法得到合法调解。③破除高校权力规避司法审查的要求。由于学术权力对行政权力依附性强,高校权力拥有者会借助学术权力躲避司法审查,因而相对人很难实现彻底的司法救济。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凡是高校与相对人的纠纷,最终的结果基本上都是相对人处于弱势。经过司法审查之后,没有获得学位的相对人依然不能拿到学位,校方规定的“残疾”不能入学的学生依然不能就读,校方不愿聘任的教师依然不被聘用,等等。面对这种借助学术权力“主动规避”司法审查的困境,在现实条件和环境下当事人难以实质性的实现和保障自身的合法权利。如北京大学甘怀德和朱苏力之间的博士研究生考试纠纷、北京外国语大学女博士临近毕业遭开除学籍纠纷等。
二、对高校管理进行司法审查的路径选择
1.确立对高校管理进行司法审查的原则
①程序性审查原则。所谓程序性审查,是指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依照法定程序进行。[6]这就是说,在司法审查过程中,一旦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不论其是否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都是不合法的。如果缺乏程序性规定,或者不符合程序性规定,行政机关不能据此认定不受任何限制,更不能认为连公正程序都可以不遵守。在高校行政诉讼案件中,由于教育立法的相对滞后,高校在作出涉及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时无法定程序可循,因此法院在受理高校司法纠纷的时候,应着重检视高校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遵守了法定程序。如果未遵循程序性原则,那么学校作出的退学处理决定,以及类似拒绝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等行为,都是有问题和容易引发纠纷的。②禁止权力滥用原则。权力滥用是构成行政违法的重要原因。在学校与学生这对关系中,作为权力主体的学校拥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权。因为学校在实现教育目的时,享有依据特定教育方针,在斟酌一切与其管理事项相关的情况,衡量所有的观点后自行决定自身行为的自由。而为了达到管理目的,学校又赋予教师对学生行使广泛的管理权。如果这种管理权被管理者无限滥用,无疑会对学生的权利造成莫大的侵害。因此,在依法治校的大环境和背景下,学校的这种自由裁量权同样应该受到限制,特别需要制止权力滥用的现象。③有限的实体审查原则。由于法官仅仅只是司法领域的行家,其并不一定熟悉教育系统的运行规律,因此司法嵌入高校权力管理体系是有限度的。尽管司法救济对于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很重要,但法院如果过度干预高校的学术自由,不仅妨碍了高校的办学自主权,也会造成司法成本过高等问题。例如,审查学生是否达到毕业水平、能否授予学位等专业领域判定的问题,就属于高校自主权的范畴,而不应对其进行司法审查。[7]④复议前置原则。由于我国高校与学生、教师群体之间的特别权力关系体现出相当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而在这方面司法机关缺乏专业知识与判断能力,所以有必要确立复议前置的原则,即将涉及专业性强的纠纷纳入行政复议的范畴,相对人可以首先在行政系统内部寻求解决方法,提起行政复议。在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时,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与一般的民事司法审查倒置过来。这样既保证了高校行政管理的效率,实现其治理的专业化,也避免了司法不合时宜地干预高校正常和正当的行政活动,同时也保护了学生、教师的合法权益。
2.审视高校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
《高等教育法》规定,高校自批准之日起即获得法人资格。也就是说,在民事活动中高校是民事诉讼的主体,可以承担民事责任。这样的界定使得高校对学生有特殊的管理权限,高校具有民事主体的地位,又兼具类似行政权力的法律地位。因此,若被授权的高校在行使行政管理权时与相对人发生的纠纷,则属于行政主体关系,而不是民事主体关系。司法实践上一般把高校等同于行政主体来看待,只要是由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负担有特定的公共管理职能,且面向社会提供教育公共服务的机构,其行使的就应该是一种公权力。因而,应该审视高校主体资格的法律地位,把以公共利益为运行核心,拥有一定的行政职权的高校确定为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相关法律法规可以明确高校行政管理主体的准公务法人地位。
3.勘定高校权力运行司法审查的“合理域”
首先,要强调高校权力运行的程序合法性。高校行使管理权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否则,司法审查将会以程序不合法为由对高校行政侵权行为提请诉讼。高校权力运行司法审查的重点在于高校作出涉及到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决定时,是否符合正当程序原则,包括事先告知,向相对人说明根据与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以及为相对人提供适当救济途径等程序均应合法到位。其次,要凸显行政权力运行的实体合法性。为实现高校内部管理的合法性,有学者提出了“社团罚”[8]的概念,意在统一社团的纪律和维护现有的秩序。社团常需对社员采取一定的制裁,诸如开除、停权、罚款、严禁使用相关设施等。如果引入“社团罚”概念,我们就能在大学自治的框架下,接受和阐释高校内部处罚的合理所在。判定高校“社团罚”的正当与否,就应把高校校规置于大学自治的传统体制中,对其正当程序进行比较和权衡,包括成员普遍认同的规章制度的制定过程,对其成员法律权利的伤害程度的把握,成员获得知情和申辩的机会,等等。借鉴西方“社团罚”的正当性判定规则,在我国尤其是在大学自治所产生的特殊“团体罚”实践中,应该注重高校作为知识团体自行化解内部发生的与知识有关的“斯文纠纷”的能力,而无需事事诉诸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最后,尽可能不影响高校的学术自由。高校的特殊性在于它是以从事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活动为主要任务的公共服务机构,其必须享有学术自由和自主权。法院在对高校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应当考虑这种特殊性,使司法审查的范围控制在一定的领域,使学术自由不受司法权的影响。但就我国现实状况来说,目前要防止高校以捍卫学术自由为藉口,无视或排斥司法审查,甚至肆无忌惮地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把握好司法审查介入高校权力运行的“合理域”,是兼顾司法审查和学术自由的关键限度。
伴随我国市场经济制度的不断完善,法律制度贯穿到我们生活的各个层面。法律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多学科综合运用体现十分广,本文主要介绍司法会计的概念以及相关运用。司法会计是将会计学和司法学结合在一起的综合性学科。正是因为二者学科的综合性,可以完美融合二者的优点。所以,司法会计在市场经济当中的适用性是十分普遍的。
一、司法会计及其有关概念
1.司法会计的概念。
司法会计指的是运用和司法会计原理有关的方法,在和财务有关的案件中,为了查明真相,对案件当中设计的财务会计资料进行有关的检查。司法会计在以司法实践作为目的的同时,还可以给侦查工作提供有关的线索。根据司法会计的内容和目的,其被分为司法会计鉴定,审查以及检查。司法会计审查是为了表现司法会计的监督工作,确定监控制度是否完善,以及有关的资料信息是否具备可信性。司法会计检查则体现的就是调查的效果。司法会计检查在工作中主要查询诉讼的账目,可以让侦查人员快速分析线索,给检察机关提供可靠地证据。通过运用相关的司法会计知识,对各种的资料进行分析,为诉讼活动提供有关资料。司法会计是司法工作和会计工作的综合体,主要结合二者工作的优缺点,在另一个角度上,对检查结果予以一个合理性的评价,此项工作也可以基本真实财务资料的真实与否。
2.司法会计与会计学的联系和区别。
会计主要是和货币打交道,采用科学的方式对企业的经济活动进行有关的计算,然后进行经济决策。会计的工作就是提供一个企业的经济数据,从而为制定企业的经济决策服务。司法会计是现代会计学和司法学的综合体,但是二者也有区别。二者的服务对象,以及操作方法,实践领域都是不同的。会计学的计量方式就是货币,会计的工作也就是监督企业的经济活动,通过分析有关的数据,为经济决策提供数据支持;而司法会计是诉讼活动的一部分,司法会计是强化司法工作的一个步骤,通过利用经济学和司法学手段,对司法工作进行审核。会计学的目的就是研究怎样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怎样的运作才能使企业经济效益最佳,而司法会计则是采用会计的知识对司法工作当中涉及的财产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因为采用的手段更加综合化,司法工作也更加合理。
二、司法会计在市场经济中的适用
正是因为市场经济的调节体制,以及经营手段的不同,在配置资源方面,和计划经济有着很大的区别。从理性的角度来说,资源的数量是有限定值的,但是,每个个体都在追求经济利润的最大化。正是因为这个矛盾,生产,经营究竟归于谁手,这决定了企业财务合理的真实与否。基于市场经济体制下,本质上是要求每个主体要采用公平,公开的竞争手段,采用会计的手段,对司法会计工作对象进行审核,对工作的真实性做出评价。现代企业基本上都是股份合作制,因此,有的人只是股东,只是出资,但是不经营企业,而那些经营企业的人向不经营企业的人证实了合伙的契约,也认真履行了上述的内容,在分配利益方面,合理,公正,这样才能保证合伙人继续合作下去。但是,在这个工作中,需要一个和企业的任何一个方面都没有利益关系的第三者来监督企业的工作。这也是保证企业账目不出差错,基于对财产安全性的考虑。市场经济需要考虑是竞争下的信用经济,因此,这也是产生法制经济的一个必要条件。正是因为市场经济包含内容之广,因此,一些股份制工作会发放一些虚假信息,以此来吸引投资者。当很多股东不知道企业真实情况就投资的情况下,势必会诱发损失。因此,一些受骗者损失惨重的案件层出不穷。市场经济需要讲求信用,因此,想要维护各个主体间的利益平衡,就需要颁发一些法律,类似民商法,经济法等等,这都是保证市场经济能否运转的条件。而这些法律也是规定股份制有限公司的财务报表,需要体现其合理性以及合法性。从而也给司法诉讼活动提供了可靠的数据支持。
三、市场经济完善法律制度从而确定司法会计
在上个世纪初,我国才开始不断建立法律结构。而法律也是社会生活的规范,法律通过规定社会中成员的工作,影响人们的行为,从而调整社会关系。在现代社会,法律也是控制社会行为不可缺少的一个工作。但是,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知识能够宏观,大体上确定社会行为,也就是控制个人生活中的实施工作。而在追究一个人的刑事责任的时候,就需要考虑客观的事实。而这些事实是否成立,就需要借助其他手段来进行数据的量化管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由竞争是肯定的,但是,由垄断过度到自由,这其中必然会出现自由竞争的弊端。为了克服这些弊端,就需要借助国家强行干预的手段,例如调整市场竞争关系,以及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等等。正是因为这些内容没有办法渗透到传统的法律当中,就需要产生新的法律来适应现在的时局。也就是经济法。经济法则是将自由竞争和调控结合在一起,以求弥补市场经济的不断,更加完善市场经济的优点。市场竞争是经济法的一个原则,是因为竞争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决定的。只有不断竞争,迫于生存的要求,人才可能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因为竞争是一个企业进步的灵魂,也是进步的手段;竞争也是刺激经济的手段。在一定角度上来说,市场经济就是竞争经济,没有竞争的话,就不会有经济;市场竞争也是社会不断前进的动力。只有竞争,才能让人不断进步,不断学习,创造自身价值,创造财富,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这也是社会进步的一个动力因子。但是,市场的竞争又是有秩序的,市场竞争是在一定范围内的竞争,不违反个人权利的一种竞争;市场竞争又是有条件限制的,因此避免了盲目竞争;市场竞争也是有节制的,过于激烈的竞争环境,会浪费资源,不利于低碳经济的发展。所以,需要加强市场经济下的竞争关系的法律。宏观调控之所以在经济法当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是因为宏观调控可以解决市场失灵的问题。这是因为,市场经济不能自我保持稳定,而且,市场调节是没有办法克服个体竞争所存在的盲目性的。正是因为市场经济是以利润最大化为主要目标,因此,难以实现社会公平。所以,市场经济的产生下,是需要加大宏观调控的力度的。市场经济当中的市场竞争也是有秩序的,这就需要我们加强宏观调控。经济法的法律部和民商法的法律部,也是司法会计需要的立法依据。经济法的法律部门只要在调整市场的同时,将竞争关系和宏观调控做好统一,就可以让市场经济更好的发展。
四、结语
市场经济是存在竞争的,因此,法律制度是否完善对于规范市场经济方面,是很重要的。法律当中应该普及竞争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以此来体现法律的价值。司法部门是追究是否有违法行为的一个步骤,因此,要有事实证据。所以,司法会计工作需要迎合市场经济的需要,以民商法,经济法等法律作为主要依据,为一些诉讼案件提供相应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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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开制度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以及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进一步完善司法公开制度是新时期司法改革的重点内容。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司法公开论文,供大家参考。
一、媒介素养的含义,及其对推进司法公开的重要意义
媒体与司法公开存在着既统一又相互制约的关系,要推进司法公开,就对司法工作人员的媒介素养提出了较高要求,要加强司法人员的媒介素养教育有助于推动司法公开。媒介素养教育一般要经历三个阶段:防疫(inoculate)、释放(liberate)、赋予(em-power)。第一个阶段提倡以批判的角度使受众对粗俗文化产生免疫力。第二个阶段开始提倡独立思考与批判能力相融合。第三个阶段则开始注重媒介素养教育要能够赋予受众解读和运用媒介的能力。司法工作人员是司法公开的主体,是信息的传播者,从媒介素养教育的角度分析,属于第三个阶段,即赋予,不仅要求司法工作人员能够准确解读媒体传递的信息,还要学会运用媒体主动传递信息。
二、司法人员媒介素养的现实状况
司法人员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具有较高的法律专业素养,但是与中国受众目前媒介素养普遍不高的现状相似,司法工作人员在对待媒体的态度与方式还处于防疫的初级阶段,大致可以分为消费型、对抗型、互动型三种。
(一)消费型
这类司法工作者以消极的态度对待媒体,对他们而言,媒体仅仅是获取信息、参与娱乐的媒介,他们是传播的对象,也是传播的终点,大众媒体传播的信息无法通过他们进行再次传播。持有消费性媒介观的受众,只接受他们认可的信息,也许会进行思考和批判,但这种思考和批判不会向其他受众进行反馈。持有这种媒介观的司法工作者,不会主动参与司法公开,在他们看来,信息传播是单向的点对点传播,而不是由点及面的多向传播,但从传播效果看,他们往往能保证信息的正确传播,因为消费性受众一般不会对信息内容进行转换。
(二)对抗型
持有对抗型媒介观的司法工作人员,对待媒体的态度比较积极,他们会第一时间对媒体传递的信息进行分析与评判,但这种评判往往带有一定的偏见。这类司法工作人员通常认为司法公开,特别是通过大众传媒进行公开必然会导致媒体审批,从而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因此,他们排斥媒体,并对自己固有的认知结构(观点和立场),有一种维护、加强的倾向。持有这种媒介观的司法工作人员,不会主动参与司法公开,对于被要求公开的内容也会持比较抵触的心态,在他们看来,对于媒体的信息,可以进行适度的过滤,或者说对信息进行修正后再次进行反馈,使之与他们的固有认识一致。
(三)互动型
这类司法工作人员对媒体有比较全面的认识,在他们看来,受众不应仅仅是媒介信息的接收器,而应成为传播的中转站,不仅将从被动地接受信息变为主动地获取信息,还将进而发展成为主动地报道甚至发布信息。一方面,他们从媒体获得信息,在对信息进行梳理后向下一级受众进行传播,另一方面,他们会主动借助媒体传播信息。持有这种媒介观的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公开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他们能够很好地找到媒体与司法公开的结合点,扬长避短地传递信息,既准确传递司法公开的信息,又避免媒介审判情况的发生。
三、加强司法人员媒介素养的主要途径
媒介素养是指人们正确地判断和估价媒介信息的意义和作用,有效地创造和传播信息的素养,是一个涉及社会学、心理学等多方面内容的综合能力,要提升司法人员媒介素养,更好地推动司法公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
(一)转变媒介观念,提高媒介认知为
提高媒介素养的关键在于转变媒介观念,不管是消费型的媒介观还是对抗型的媒介观,问题的关键还是对于媒体没有正确的认识。一是要转变逃避的观念,做到积极主动。媒体与司法有着共同的目标,媒体是司法公开的重要载体,对于媒体反馈的问题,要勇敢面对。二是要转变隐瞒的观念,做到坦诚相对。接受媒体监督是司法公开的内容之一,通过媒体公开信息一定要做到真实,不真实的公开不如不公开。三是要转变封堵观念,做到沟通疏导。在新媒体蓬勃发展的今天,他媒体逐渐向自媒体转变,传播的速度更加迅速,要树立主动与媒体沟通的意识,抓好传播的第一时间。
(二)加强学习,提高对媒介信息的分析能力
媒介信息的多样性要求加强对综合知识的学习。一是要加强法律专业知识的学习。司法公开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必须熟悉哪个能公开,哪个不能公开,不然即使能熟练使用媒体也不能确保司法公开准确到位。二是要加强政治理论学习。政治认知的成熟度是媒介素养的重要组成部分,政治认知影响着一个人对于信息的认识与判断。加强学习能够提升个人政治认识的成熟度,从而提升对于媒介信息的判断力。三是要注重个人道德修养的锤炼。在自媒体高度发达的今天,把关人职能削弱,如何发布信息,发布何种信息,如何解读信息更多依靠信息发布者和接受者本人,这就对信息发布者的个人道德素质提出了更高要求。
(三)积极参与司法公开,在实践中提升媒介素养
媒介素养不仅仅是一种思想意识,同时是使用媒体的实际操作能力,这种能力需要在实践中加以磨练和提升。对于司法工作者来说,每一起案件的办理,都是司法公开的一次实际演练,每一次普法宣传,每一次舆情应对,同样都是媒介素养的一次锻炼。
一、媒介素养的含义,及其对推进司法公开的重要意义
媒体与司法公开存在着既统一又相互制约的关系,要推进司法公开,就对司法工作人员的媒介素养提出了较高要求,要加强司法人员的媒介素养教育有助于推动司法公开。媒介素养教育一般要经历三个阶段:防疫(inoculate)、释放(liberate)、赋予(em-power)。第一个阶段提倡以批判的角度使受众对粗俗文化产生免疫力。第二个阶段开始提倡独立思考与批判能力相融合。第三个阶段则开始注重媒介素养教育要能够赋予受众解读和运用媒介的能力。司法工作人员是司法公开的主体,是信息的传播者,从媒介素养教育的角度分析,属于第三个阶段,即赋予,不仅要求司法工作人员能够准确解读媒体传递的信息,还要学会运用媒体主动传递信息。
二、司法人员媒介素养的现实状况
司法人员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具有较高的法律专业素养,但是与中国受众目前媒介素养普遍不高的现状相似,司法工作人员在对待媒体的态度与方式还处于防疫的初级阶段,大致可以分为消费型、对抗型、互动型三种。
(一)消费型
这类司法工作者以消极的态度对待媒体,对他们而言,媒体仅仅是获取信息、参与娱乐的媒介,他们是传播的对象,也是传播的终点,大众媒体传播的信息无法通过他们进行再次传播。持有消费性媒介观的受众,只接受他们认可的信息,也许会进行思考和批判,但这种思考和批判不会向其他受众进行反馈。持有这种媒介观的司法工作者,不会主动参与司法公开,在他们看来,信息传播是单向的点对点传播,而不是由点及面的多向传播,但从传播效果看,他们往往能保证信息的正确传播,因为消费性受众一般不会对信息内容进行转换。
(二)对抗型
持有对抗型媒介观的司法工作人员,对待媒体的态度比较积极,他们会第一时间对媒体传递的信息进行分析与评判,但这种评判往往带有一定的偏见。这类司法工作人员通常认为司法公开,特别是通过大众传媒进行公开必然会导致媒体审批,从而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因此,他们排斥媒体,并对自己固有的认知结构(观点和立场),有一种维护、加强的倾向。持有这种媒介观的司法工作人员,不会主动参与司法公开,对于被要求公开的内容也会持比较抵触的心态,在他们看来,对于媒体的信息,可以进行适度的过滤,或者说对信息进行修正后再次进行反馈,使之与他们的固有认识一致。
(三)互动型
这类司法工作人员对媒体有比较全面的认识,在他们看来,受众不应仅仅是媒介信息的接收器,而应成为传播的中转站,不仅将从被动地接受信息变为主动地获取信息,还将进而发展成为主动地报道甚至发布信息。一方面,他们从媒体获得信息,在对信息进行梳理后向下一级受众进行传播,另一方面,他们会主动借助媒体传播信息。持有这种媒介观的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公开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他们能够很好地找到媒体与司法公开的结合点,扬长避短地传递信息,既准确传递司法公开的信息,又避免媒介审判情况的发生。
三、加强司法人员媒介素养的主要途径
媒介素养是指人们正确地判断和估价媒介信息的意义和作用,有效地创造和传播信息的素养,是一个涉及社会学、心理学等多方面内容的综合能力,要提升司法人员媒介素养,更好地推动司法公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
(一)转变媒介观念,提高媒介认知
为提高媒介素养的关键在于转变媒介观念,不管是消费型的媒介观还是对抗型的媒介观,问题的关键还是对于媒体没有正确的认识。一是要转变逃避的观念,做到积极主动。媒体与司法有着共同的目标,媒体是司法公开的重要载体,对于媒体反馈的问题,要勇敢面对。二是要转变隐瞒的观念,做到坦诚相对。接受媒体监督是司法公开的内容之一,通过媒体公开信息一定要做到真实,不真实的公开不如不公开。三是要转变封堵观念,做到沟通疏导。在新媒体蓬勃发展的今天,他媒体逐渐向自媒体转变,传播的速度更加迅速,要树立主动与媒体沟通的意识,抓好传播的第一时间。
(二)加强学习,提高对媒介信息的分析能力
媒介信息的多样性要求加强对综合知识的学习。一是要加强法律专业知识的学习。司法公开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必须熟悉哪个能公开,哪个不能公开,不然即使能熟练使用媒体也不能确保司法公开准确到位。二是要加强政治理论学习。政治认知的成熟度是媒介素养的重要组成部分,政治认知影响着一个人对于信息的认识与判断。加强学习能够提升个人政治认识的成熟度,从而提升对于媒介信息的判断力。三是要注重个人道德修养的锤炼。在自媒体高度发达的今天,把关人职能削弱,如何发布信息,发布何种信息,如何解读信息更多依靠信息发布者和接受者本人,这就对信息发布者的个人道德素质提出了更高要求。
(三)积极参与司法公开,在实践中提升媒介素养
媒介素养不仅仅是一种思想意识,同时是使用媒体的实际操作能力,这种能力需要在实践中加以磨练和提升。对于司法工作者来说,每一起案件的办理,都是司法公开的一次实际演练,每一次普法宣传,每一次舆情应对,同样都是媒介素养的一次锻炼。
四、结语
综上所述,媒介素质作为公民素质在媒介方面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强化司法公开的今天更加受到关注。媒介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司法工作人员的媒介控制能力和媒介信息解读能力,以及媒介信息发布能力,进而影响着司法公开的效果。而当前我们司法工作者的媒介素养还不能适应司法公开的需要,基于此,我们必须进一步加强媒介素养的研究和培养,以更好地适应司法公开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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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中最重要的是人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宪法是关于人权的根本法,以人权为切入点来研究宪法,更能抓住宪法的本质。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有关宪法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新时期,要不断地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不断地加强依法治国,依宪治国,那就必须时刻以宪法为准则,不能违背宪法,为此本文分析了宪法监督的概念及我国宪法监督存在的制度问题,从而提出具体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宪法监督;违宪审查;宪法委员会;宪法监督的建构
一、宪法监督的概念
狭义的宪法监督是指特定机关按照法律授权,遵循法定步骤来监督、检查有关宪法的执行,对那些违背了宪法的行为并做出裁决。广义的宪法监督既包括对特定机关的监督还包括对广大公民和社会团体对宪法实施的监督[3]。本文论述的我国的宪法监督是指广义的宪法监督,既监督主体不仅仅限于特定机关还包括公众。
二、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现存的问题
(一)宪法监督缺乏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全国人大及其会有权对宪法的实施进行监督,但是根据已有的操作状况看。全国人大会的每次会议每年仅仅为一次,会期仅有一周而已,在此短短的时间内进行违宪审查确实很难呢进行。而全国人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会期为每两个月召开一次,但须履行宪法所赋予其的二十多项职权,也是无暇顾及违宪审查。
(二)宪法监督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会有权监察、督促其的实施,立法法也对关于违背了宪法而对其进行的核查做了粗略的规定,但却都没有相应的法律适用或者对宪法诉讼问题的规定。
(三)宪法监督缺乏有效的违宪责任追究机制我国宪法对于违宪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就是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除此之外,就没有其他的法律后果了,违宪主体也就无需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了。很显然,宪法对违宪主体所应承担的违宪责任的规定过轻,难以起到威慑作用。此外,对于国家机关领导成员的违宪行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宪法及有关法律并未作出任何规定。
三、中国特色宪法监督保障制度的完善
(一)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宪法委员会对于宪法的监督方式,有以下几种方式,一种就是设立专门的宪法委员作为人大专门委员会,二是效仿西方国家,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审查违宪。对于第一种方案笔者较为支持,即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宪法委员会为我国的违宪审查机构。根据宪法及人大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在认为必要时,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履行全国人大及其会的宪法监督职权。因此采用此种方式不会违背宪法,也无需修改宪法,同时也保护了全国人大作为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减少了改革的阻力。而设立的机构是全国人大下设的专门机构,性质上属于最高权力机关的内部机构,最终的违宪审查权力还是归属全国人大。而全国人大也应设立专门的法律规定宪法委员会的程序、人员录用的资格、组织的行使、责任等详细的规定,从而使宪法委员会制度化。
(二)违宪审查之人民法院的建构关于建立专门的一个法院机构来审理违宪的案件,虽然学界对此有各种不同的看法,但我认为,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普通法院型并结合中国的具体实际情况来设立违宪审查机关。因此我建议依据我国的人民法院的审理制度为蓝本,以各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为最低的诉讼审判单位,建立一个专门的审理违反宪法的法庭即违宪审查法庭。这样不仅节约改革成本,而且有参照,更易进行。因为我国目前法院的法官的业务素质还不是很高,处理案件的能力有限,对于更加专业的违宪审查应对力不足,所以从市级的中级人民法院开始为最佳。以中级人民法院为最低诉讼单位,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实行两审终审制,最高人民法院所做出的判决结果为最终判决结果。这样一来有效提高办案质量,提高诉讼效率。
(三)完善公民的权利救济机制宪法救济制度是指宪法条文可以直接作为引用,作为公民的宪法权利法律保障制度。宪法权利受侵害主体在提交申请材料之前,宪法权利受侵害者必须确认侵害其权力的主体行为已经通过了违宪审查机关即宪法委员会的审查并认定其行为违宪,拿着宪法委员会出的违宪裁决和自己的申请去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宪审查法庭在审理后应对受侵害主体提供相应的救济,如:采取措施停止有关机关或人员加以实施侵害申请主体的相关的宪法上的权利,积极保障受害人的宪法上的合法权利得到有效的恢复并损失严重的获得一定的经济赔偿,在社会上积极的加强宪法的宣传推进宪法意识的培养,从而改正某些错误的认识。
四、结语
完善宪法监督制度,有利于更好地维持其作为根本法的地位和其的效力,维护其权威性和稳定性,对其进行监督,更是是对实现人民的利益的一种切实的维护。
[参考文献]
[1]王洁.我国宪法实施的监督保障制度建构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2014.
[2]黄龙霄.探析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现状及完善之道[M].北京:法制与社会,2014.06.
[3]汪小越.宪法监督模式的比较研究[D].长春理工大学,2013.
摘要: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但通常被束之高阁,很少被应用于生活中。要加强宪法与社会生活的紧密联系,就必须加强宪法与社会民生之间的紧密联系。基于此,本文即从宪法视角,对劳动权的基本内涵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当前我国劳动权在宪法保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加以研究,进而深入探讨加强我国劳动权宪法保障的具体路径。
关键词:劳动权;宪法视角;法律;劳动保障;基本权利
劳动权作为构成公民基本权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不但维护着公民的尊严,而且是公民依法行使其他权利的基本保障。劳动权在我国宪法中一直占有重要地位,且每阶段宪法在劳动权方面都有十分明确的规定。然而,当前我国针对劳动权的具体实施却依然处于落后的计划经济时代,不能科学合理地反映劳动权的实质,这对我国劳动权的贯彻落实造成了严重阻碍。所以,从宪法视角对劳动权进行研究,对于保障我国公民的劳动权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与深远意义。
一、宪法视角下劳动权的基本内涵
宪法最为国家最高法,其主要对国家机关、公民、体制机制等根本事项进行规范。劳动权作为宪法的一个构成部分,简而言之,就是对劳动领域中的基本秩序进行规范。所以,宪法视角下的劳动权即具有宪法的优位性与基本性等方面的共性,还具有专门规范劳动部门等方面的特性。其中,宪法规范中对劳动权的保障是宪法对人权实施保障的逻辑出发点。宪法对人权进行保障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个人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劳动价值。而新时代人权保障的核心就是对公民劳动权的保障,因此,只有对劳动权进行有效地保障,才能够促使广大公民在公平公正、有尊严、有经济保障的环境下谋求发展。所以,宪法视域下的劳动权应该根据国家的社会经济实际发展状况,对宪法中的劳动秩序进行改进与发展。[1]
二、当前我国劳动权在宪法保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落后的宪法劳动权保障制度
目前,我国宪法领域中的劳动权保障问题依然很多,尤其是我国宪法中涉及到的劳动权保障相关规定,仍然处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的发展阶段。陈旧落后的劳动权制度保障体系,使得劳动领域中的诸多新兴问题无法得到应有的法律保障,难以满足新时代公民的劳动发展要求。同时,虽然我国进行过四次宪法修改活动,但依然未促使宪法深入到民众的生活当中,相关的劳动保障制度也未能得到切实的改革,落后的劳动保障制度局面没有改善,严重制约了我国公民劳动权益的合法诉求与强有力的保障。
(二)不健全的劳动法律法规体系
由于受“宪法委托”这一功能影响,使得我国制定出的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制度,从一定程度上讲过于片面或粗糙。比如,在1994年制定出的《劳动法》,其在拘束力与劳动保障等方面的实质性效力非常有限;在团结权、民主权、管理权等一些高端劳动权利方面,虽然也制定了宣示性的规定,但却没有明确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所以,这种缺乏实质性意义的劳动权规范,根本无法有效保障广大公民的合法劳动权益。[2]
三、加强我国劳动权宪法保障的路径探析
(一)健全宪法中劳动权条款规定
作为法律效率最高的宪法,是其他法律的根本与基础,具有广泛性、根本性与最高性的特征。所以,宪法规范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关系到其规定内容的效力性。建立健全宪法中有关劳动权的具体规定,能够有效促进宪法体系中劳动权保障体制的严谨性、完整性、协调性以及分明性。比如,完善劳动法律法规,制定健全的劳动保障法律体系。立法是确保宪法规范得到贯彻落实的有效手段,只有加快推进《保险法》、《就业法》、《合同法》、《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才能够大力改进我国宪法中的劳动权法律保障体系,促使各方面的劳动关系得到科学高效的保障。
(二)构建完善的宪法诉讼制度
宪法诉讼主要是指国家机关以及公职人员对宪法规定范围内的公民基本权利造成侵犯,致使公民向司法机关对其提起控诉的一项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不仅仅可能会受到平等主体的侵犯,而且有可能受到来自国家公职权力的侵犯。尤其是作为社会经济权利领域中的劳动权,其在实践过程中通常需要借助于国家权力加以实施,因此,构建完善的宪法诉讼制度,可以有效避免不当的国家权力干预,确保公民的合法劳动权得到全面保障,最大程度的发挥宪法在社会生活中的最高效力。[3]
(三)增加政治决策中的劳动者代表
提高政治参与度是确保劳动权落到实处的核心与关键。从目前我国宪法的发展状况来看,必须摆脱将劳工群体视为社会发展的“被动接受者”的错误认识,而应清醒认识到劳动群体是社会发展“主动参与者”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在政治决策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广大劳工群体的权利,科学增加劳动者代表人数,确保社会各界都能聆听到劳工群体的合法诉求,使得劳工领域中的各种问题能够得到有效解决,积极保障劳工群体的合法劳动权。
[参考文献]
[1]徐爽,王深.中国宪政框架下的劳动权保障研究———以历部宪法中的劳动权条款为分析对象[J].石家庄学院学报,2013(02).
[2]邓炜辉.论宪法结构中劳动权的立宪保护义务———以世界55部宪法文本为考察对象[J].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09).
[3]项贤国.劳动权的宪法释义及其救济机制研究[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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