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您找到与解决农民工困难需健全救助机制论文相关的共200个结果:
东南亚国家联盟(Association of Southeast Asian Nations),简称东盟(ASEAN)。成员国有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泰国、菲律宾、新加坡、文莱、越南、老挝、缅甸和柬埔寨,其前身是马来亚(现马来西亚)、菲律宾和泰国于1961年7月31日在曼谷成立的东南亚联盟。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东盟内部争端解决机制的内容与局限性分析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2012年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贸易额逾4000亿美元,至今中国已经成为东盟的第一大贸易伙伴,中国与东盟的经济合作基础不仅缘于双方的政治基础,而且受到各自内部政治环境影响,因而东盟内部政治环境对中国与东盟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东盟成员国在经济和文化等领域存在着共同利益,但在领土、资源、民族等方面也存在着较为广泛的冲突和分歧,成员国之间关系呈现出脆弱性。因而如何协调东盟成员国之间利益,平衡成员国国家利益与地区利益,成为东盟内部亟待解决的问题。东盟内部争端解决机制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生,但在实践中,东盟内部争端解决机制并未派上用场。作为一种制度安排,东盟内部争端解决机制功能的发挥与其组织建构密切相关。
东盟内部争端解决机制实质上是东盟成员国国家利益的协调机制。“国家利益是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研究的核心概念,是国家制定对外目标与开展政治、经济、法律等各方面合作的重要依据和决定因素。”
〔1〕国家利益不仅是国际关系结成的出发点,而且是国际组织及其制度的基础。国际组织及其制度都是围绕着特定的共同利益而建立起来的,同时为组织成员的利益服务。国家间关系要受到规则、制度的约束,这些规则和制度就是国际法。实质上,国际关系的法律表现形式即国际法律关系,而国际法就是国家之间的法律。正是基于国际关系和国际法本源上的联系,因而笔者试图通过介绍东盟内部争端解决机制的内容,从国际政治学的角度对其局限性进行解读。
东盟的主要目标是“维护和促进区域和平、安全和稳定”,“大力加强政治、安全、经济和社会文化的合作,提高区域的防御力”.〔2〕提高地区防御力,强调地区和平是东盟构建安全共同体的重点所在,东盟为实现安全共同体提出了其地区安全设计:一是东盟与外部国家之间的关系;二是东盟成员国之间的关系。而东盟成员国关系的关键之一就在于东盟内部争端的解决。
着名学者斯蒂芬克·拉斯诺指出,机制是“在某一特定问题领域里组织和协调国际关系的原则、规范和决策程序”.〔3〕其中原则是关于事实、原因、公正的信念;规范是以权利和义务定义的行为标准;规则是对行动的特别的指示和禁止;决策程序是作出和应用集体选择的普遍实践。从这一涵义而言,东盟内部争端解决机制在制度设计上包含了三个方面内容:争端解决的原则、争端解决的机构、争端解决的程序。
1.东盟内部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
东盟内部争端解决机制适用范围是成员国之间的争端:“成员国应尽可能通过对话、磋商、谈判的方式,快速、和平地解决所有争端。”〔4〕本文所探讨的是适用于 《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不涉及东盟文件解释与使用的争端及解决程序。
存在几个需要强调的问题:一是涉及东盟特定文书中的争议应通过该文书规定的机制和程序解决,即排除适用 《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 及附件。二是不涉及任何东盟文件的解释与使用的争端应按照 《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 及其规定的程序和平解决。即 《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 对这一类争端的管辖权具有强制性。三是除另有规定外,涉及东盟经济协议的解释与适用的争端应按照 《东盟增强争议解决机制议定书》解决。四是除 《东盟宪章》 另有规定外,“成员国有权采取联合国宪章第三十三条 (1) 规定的争端解决模式和争端成员国参与的其他国际合法文件规定的争端解决模式以和平解决争端”.
〔5〕这一规定即成员国解决内部争端除了适用 《东盟宪章》 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外,并不排除 《东盟宪章》 以外其他文件的适用。事实上,上述规定,既符合经济争端解决的本质,即排他性和具体操作性,同时又照顾到政治争端解决的特性、自愿性和灵活性。
2.东盟内部争端解决的原则
本文所指东盟内部争端解决的原则,主要依据是 《东盟宪章》 和 《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6〕本文所指东盟内部争端解决的原则既包括以正式书面文件所作出的规定,还包括东盟在解决内部争端实践中所形成的原则。
和平解决分歧或争端,反对诉诸武力或以武力威胁,不仅是现代国际法重要原则之一,也是东盟解决一切争端包括内部争端的基本原则。 《联合国宪章》 第三十三条规定了要依据相关安排,通过协商、谈判等和平方式解决争端。 《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 第四条和第五条也明确指出“和平解决分歧或争端;反对诉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 《东盟宪章》 作为东盟成立以来第一份具有普遍法律意义的文件,也明确了东盟解决内部争端的一般原则:“成员国应尽可能通过对话、磋商、谈判的方式,快速和平地解决所有争端;东盟国家应在盟约规定的合作领域内保持、建立争端解决机制。”〔7〕东盟内部争端解决的原则实质上包含了两方面内容:解决争端的基本规则是和平解决,即以武力以外的方法解决争端;解决争端的具体方式既包括谈判与协商、调查、斡旋和调停、和解等政治的解决方法,也包括仲裁和司法的法律的解决方法。这一基本原则不仅要求成员国应通过和平方式解决争端,同时意味着争端当事方应保持克制,不采取使争议复杂化、扩大化和影响和平与稳定的行动。
东盟对内部争端解决原则的选择,笔者认为可以归于以下原因:一是和平解决争端既是现代国际法的重要原则,也是国际社会发展的趋势;二是和平解决争端不仅损益成本最低,而且对国家和地区稳定和发展影响最小;三是和平解决争端促使成员国可以在较为缓和的氛围中进行谈判或协商,结果容易被双方接受,可以避免争端激化,保持事态的稳定性;同时谈判协商的结果往往是争端当事方博弈的结果,争端当事方在利益上互有得失和牵制,这为和平解决争端提供了可能的基础。
3.东盟内部争端解决的机构设置为了通过东南亚地区内部程序来解决争端, 《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 为此作出了机构设计:将建立一个专门负责处理争端的高级委员会。
高级委员会的组成。高级委员会由东盟缔约国各一名部长级代表组成;经高级委员会认定,非东南亚国家也可各出一名部长级代表直接参与争端讨论;高级委员会人员的任命及更改通过各缔约方协商。 《东南亚合作条约高级委员会议事规则》 规则三第一款中涉及的高级委员会代表和规则三第二款中涉及的缔约国代表,经高级委员会认定可以直接参与争端讨论的,成为高级委员会代表。
高级委员会主席的产生。高级委员会主席应是缔约国代表,并且担任东盟常任委员会主席;或是东南亚地区非成员国的高级委员会代表,依据 《东南亚友好合作高级委员会议事规则》 也可能任命其为主席。
高级委员会的职责。高级委员会的职责是关注和处理有可能破坏地区和平与和睦的争端或局势。高级委员会处理内部争端的主要方式有:一是向有争议的当事方建议适当的解决措施,如斡旋、调停、调查或调解;二是高级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参与斡旋,或者在争端当事方同意的情况下建立调停、调查和调解委员会。高级委员会决议得以执行的前提条件是争端当事方都同意签署条款适用于解决其争端。
4.争端解决的程序
争端解决的程序是国际组织讨论,审议争端问题,作出决定的工作程序。会议制度、决策程序和表决制度三项内容,不仅构成了东盟高级委员会的议事规则,而且形成了东盟内部争端解决程序的重要内容。
(1) 会议制度。
《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高级委员会议事规则》 中规定了高级委员会为解决争端举行会议的基本问题,如会议人员的组成及产生、与会程序、会议主席的产生、会议议程安排及会议记录。
会议人员组成及产生。高级委员会会议的法定组成人员就是高级委员会所有代表。委员可由会议正式的委托书授权代表,成为候补委员和顾问。非东南亚国家和非争端直接参与国可以通过书面请求高级委员会主席作为会议观察员,除非高级委员会另有决定,只有经高级委员会一致通过,观察员才具有会议发言权。
与会程序。根据 《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高级委员会议事规则》 规定,会议的召开由高级委员会主席主持,主席在收到规则九〔8〕中所指确认书后,应在六周内召开高级委员会会议,在会议前三周通知所有规则四〔9〕中涉及的与会代表和人员,通知应附有协议书的副本和讨论的确认书。
会议安排及记录。高级委员会会议应在主席所属国家举行或通过高级委员会决定在其他地方举行。除非高级委员会另有决定,每次会议举行期间会议缔约国都应设有秘书处,每次会议的组织费用应由举办会议的缔约国承担,每次会议应筹备和议定会议程序记录。
(2) 决策程序。
尽管 《东盟宪章》 和 《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 中对内部争端解决的程序未做详尽的规定,仅规定成员国有权采取 《联合国宪章》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争端解决模式和争端成员国参与的其他国际合法文件规定的争端解决模式以和平解决争端,但 《东南亚合作友好条约高级委员会议事规则》 中对争端解决的程序作了专门规定。
东盟争端解决程序的启用应满足以下前提条件:
第一,高级委员会首先应根据 《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 第十四条至十六条对争端事实进行认定,并且争端解决的程序只能由争端当事方启动。
第二,争端当事方如若寻求启用争端解决程序应通过外交途径,与高级委员会主席和其他缔约方进行书面协商。书面协商应包括一个详尽报告,内容包括:交与高级委员会争端的性质;争端的当事方及各自的主张;高级委员会根据条约对争端作出认定的基础;缔约方通过外交途径,至少应在14天内优先作出协议书,进行书面通告。
第三,当主席收到协议书后,应当对争端当事方及书面协商报告中的各项内容进行确认。
第四,争端当事方除了递交确认书外,还应提供确认书内容的说明。除非已经收到争端当事方的确认书,否则高级委员会不会进行进一步的事项。
第五,如果主席为直接参与争端的缔约国代表,主席应在会议开始时经会议一致通过,主席应移案辞职。
第六,“经 《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 及 《东盟宪章》 中规定程序无法解决的争端,应将该争端提交东盟峰会作出裁决。”〔10〕(3) 表决制度。东盟内部争端解决机制的表决制度是全体一致通过,这是一种协商一致的方式。 《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高级委员会议事规则》 中规则十九明确规定,所有决议应通过高级委员会一致通过。
《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 中也规定,争端当事方及其他东盟成员国都应通过频繁的对话磋商和谈判,寻求一致的意见达成决议。协商一致是一种非正式决策的方式,“是东盟成员国之间经过协商,不用投票决定,而达到意思一致 (consensus) 或无正式反对意见 (no-objection) 通过决定的决策方法”.〔11〕东盟内部争端解决机制的表决制度有两个特点:一是不通过投票决定,只要求成员国对须协商的问题表示同意;二是在非基本问题上持有不同意见的成员国不提出正式反对意见的,允许其以解释或保留的方式提出,并予以记录。东盟这种表决制度的特点表明争端当事方拥有对其他参与方都赞成的方案的否决权,若在短期内争端参与方不能达成一致,不同意少数有不同意见但又不反对时,仍然被认为是一种一致,该方案可以被视为解决方案实施。
首先,协商一致是东盟为处理内部争端即协调成员国之间利益关系的一种尝试。东盟成员国力量对比差距大,因而权力分配不平衡,东盟作为国际组织具有整体性,既要尊重各方意愿又要平衡彼此利益,因而需要通过协调一致达成共识。基于这样一种目的,也可以说正是东盟内部的这种权力分配决定了东盟选择协商一致作为表决制度的重要原则。
其次,协商一致的特点增加了争端当事方在分歧或争端上达成协议的可能性。当争端当事方各自主张差异较大时,不反对某种解决方案比支持某种解决方案更容易达成。“协商一致的做法较为灵活,回旋余地大,不要求少数服从多数”,〔12〕不是依靠权力迫使争端一方放弃主张,而是基于利益相互妥协,但相互妥协显然是消极躲避问题,不是争端或分歧的解决。
(4) 监督程序。 《东盟宪章》 第二十七条规定,东盟秘书长对东盟内部争端解决机制有监督权。但东盟秘书长不能单独行使,应在东盟秘书处和其他东盟机构的帮助下行使监督权,监督对东盟内部争端解决机制作出的裁决、建议和决定的遵守情况,并向东盟峰会报告。任何受不遵守东盟内部争端解决机制作出的裁决、建议和决定影响的成员国可将该争端提交东盟峰会作出裁决。 《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高级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十五条规定,高级委员会召开会议时缔约国都应设置秘书处,缔约国必要时可寻求东盟秘书长的协助。
监督机构。东盟秘书处是“服务于东盟各成员国的行政机构,监督由这一区域组织启动的计划和纲领,协调保证东盟项目和活动的有效执行”,〔13〕而东盟秘书长是东盟秘书处的首席行政官,尽管东盟秘书处是东盟的行政总部,但并不是最高执行机构,管辖范围虽大,但实际起决定性作用的权力较少,而东盟峰会却是东盟的最高决策机构,是由成员国的国家或政府首脑组成。显然条约中东盟秘书长并未发挥很大作用,而东盟峰会对争端裁决的遵守有最高决定权。而高级委员会作为专门负责解决争端的常设机构却对争端裁决遵守情况无权力管辖,实际上是削弱了其作用。
1.原则的局限性
首先,和平解决争端的原则受到东盟其他原则的制约。以柬泰冲突为例,柬泰争议边界地区频发武装冲突,作为区域组织的东盟积极开展调解和促进工作,试图发挥其维持地区稳定与和平的职能,以此做为契机在内部争端解决机制方面树立典范,但泰国和柬埔寨并未因东盟调解而缓和,反而因边境争端不断升级最终引发流血冲突。这一结果是东盟内部争端解决机制发挥功能的失败,究其原因在于,东盟成员国认为东盟对争端的介入,是对东盟不干涉成员国内政的核心原则的冲击,可以说东盟不干涉成员国内政的原则限制了内部争端解决机制功能的发挥。新加坡前外交部长贾亚古马 (S.Jayakuma)r 认为“东盟成立以来其成员国之间没有发生大规模军事冲突的一个原因就是坚持了互不干涉原则”,〔14〕但也恰恰证明了,东南亚地区的和平并不是东盟和平解决争端原则发挥了关键作用。
其次,东盟内部争端解决的原则缺乏强制性,受制于利益关系。从东盟解决内部争端的实践来看,东盟成员国对内部争端解决原则的态度,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成员国自身的利益。当内部争端解决原则有利于成员国自身利益,与成员国国家利益一致时,成员国自然会诉诸于东盟内部争端解决机制。反之,则会另寻途径。二是东盟其他成员国的压力。个别成员国对内部争端解决原则的态度也会关系到其他成员国在地区的利益。当个别成员国违背已经达成的争端解决原则时,可能会受到其他成员国的外部压力。由于制裁机制的缺失,可以说东盟成员国的认可态度并非来自于惧怕制裁。
2.机构限制化
首先,高级委员会功能发挥受争端当事方限制。正式的组织机构能够形成一种规范性的程序准则,尽管根据 《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 赋予了高级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是处理争端的常设机构,但在实践中,东盟这一机构设计几乎未被派上用场,缺失具体的职责义务规范。同时 《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 第十六条规定,除非经有关争端各方同意,否则解决争端的方法和程序都不适用。可以看出,高级委员会不能自行履行职责,其作用发挥以争端当事方自愿和同意为前提。
其次,高级委员会人员组成的非法律化。高级委员会由各缔约国部长级人员组成,“但并未限制为专业法律知识背景的法律人士,因而若寻求诉诸于高级委员会,司法解决争端的方法仍受到局限”;〔15〕高级委员会成员不限定为法律人士,因而成员也可能是政界人员,政界人员的决定和主张都会受到各国利益及国内政策的影响,作为国际组织机构的东盟高级委员会也不可回避地受到权力因素的影响。
东盟成员国经常将争端诉诸于国际法院而非高级委员会,尽管将争端诉诸于国家法院没有违背 《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因为条约第十七条规定并未排除可以将争端诉诸于法院的做法,但在解决内部争端的实践中,这一做法证明高级委员会的权力被架空,功能发挥受到局限。东盟成员国诉诸于国际法院的优势在于,国际法院是司法机构,其裁决对争端当事方都具有约束力。另外,通过国际法院解决争端,争端当事方可以更好地控制整个程序,而非因为国际法院的仲裁快捷、廉价和简单化。国际关系现实主义的代表者汉斯·摩根索认为,国家利益是国家行为的基本指导方针,所有的国际协议都取决于缔约国遵守的意愿,因为国际协议都是有条件性的,因而东盟成员国诉诸于国际法院的行为可以说,不仅在于国际法院在处理东盟内部争端上具有优势,关键在于国际法院的这种优势有利于争端当事方的国家利益。东盟国家之间关系相对处于协调状态,原因不是“运用了解决具体争端的某种与众不同的方式,而是通过各自与外部力量联合相互制衡的结果”.〔16〕
3.争端解决程序的非正式性
东盟内部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是通过合作的方式维护地区和平和稳定,从相关文件规定可以看出,东盟内部争端解决程序呈现出东盟方式 (ASEAN Way) 的特点。东盟方式是东盟在处理地区内国家间冲突的过程中形成的外交行为方式,东盟内部争端解决程序呈现的东盟方式的特点主要体现在其非正式性。
首先,东盟在内部争端解决程序中惯用外交途径。外交途径是指通过谈判、协商、缔结条约等政治方式进行国际活动。 《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高级委员会议事规则》 中强调争端当事方若寻求启动争端解决程序,应通过外交途径与其他缔约方沟通。外交途径解决争端是主权国家之间的自愿行为,具有灵活性;也是主权国家和国际组织之间的谈判,谈判中涉及政治博弈的行为,并且内部争端解决程序没有一个超国家规则来约束成员国,因而约束性较小。其次,从争端程序的运转来看,东盟倡导的是一种无核心的内部争端解决机制,争端解决程序的启动要通过各缔约方的沟通,在方式上强调外交和沟通,而淡化规则的强制约束性,实质上是为了追求和保障成员国之间的地位平等,防止霸权即核心力量在地区出现。
其次,程序上没有强制争端当事方必须将争端诉求于高级委员会。 《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 第十七条指出,不排除争端当事方诉求于 《联合国宪章》 中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解决方式,并且鼓励与争端有关的缔约方在采取 《联合国宪章》 中规定的其他方式之前,应首先主动通过和平谈判方式解决争端。制裁机制的缺失,是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强制效力缺失的主要原因。国际关系新现实主义理论认为,如果存在违背规则能获得巨大的相对利益,付出的代价又比违反规则损失的利益小的情况时,追求相对利益的争端当事方就会采取违背规则的行为。一旦争端一方违背规则,被欺骗一方就会对东盟解决争端的方法和模式失去信心,对追求自身的利益变得迫切,也会使争端当事方竞相追逐相对利益,而使绝对利益变得不太重要。即使争端当事方重新信任争端解决机制,也需要通过反复的博弈才能恢复到之前的合作模式。
4.制裁机制
监督程序的规定在于保证裁决有效执行,同时对违背裁决的行为进行制裁。根据争端当事方是否有条约义务达成某种特定的解决方法,可以将争端解决的方法分为自愿解决和强制性解决两种方法。从 《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 和 《东盟宪章》 相关规定来看,东盟解决内部争端的方法显然是一种自愿解决方法,但这并不意味着在自愿的程序下,争端当事方是不受裁决结果约束的。 《东盟宪章》 规定,任何受不遵守东盟争端机制作出的裁决、建议和决定影响的成员国应该将争端提交东盟峰会做出裁决。
争端一方可以向东盟秘书长寻求协助,并向东盟指控不遵守裁决的一方。但东盟内部争端解决机制并不包括制裁机制,没有对争端当事方违背裁决制定惩罚规则,制裁机制不仅是条约法律约束力的重要体现,也是裁决机构发挥作用的重要措施,制裁机制不仅能预防争端当事方相互欺骗,而且对于试图在机制中得到合作收益的争端当事方来说,可以降低解决争端的成本,这样相比起没有制裁约束可以更进一步增加合作收益;如果没有制裁机制,争端解决机构的权威性仅来自于利益协调后各方的认可,就很难得到实际的保障,也不利于争端的实际解决。
从国际政治角度而言,东盟内部争端的解决实际上取决于成员国国家利益之间,以及国家利益与地区利益之间的博弈。东盟内部争端解决机制作为一种规范,既是对成员国行为的约束,又是对博弈各方最后收益的保障,是成员国之间权力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东盟内部争端解决机制尽管有局限性,但其具有两方面的重大意义:一是其预见性。随着东盟成员国之间相互依赖的程度加深,发生冲突的机会也随之增多,东盟的内部争端解决机制可以避免让冲突升级。
因为成员国若不想让冲突影响国家间关系,就必须按照普遍接受的原则解决问题,就可以控制问题态势,使问题具有可预见性。“可预见性有助于增进交往,并且有序地促进因交往而不可避免地产生的冲突”.〔17〕二是合法性。“国际法在重大利益冲突中,可能对国家没有什么约束力,但是它往往会影响国家政策的制定。”东盟成员国希望通过〔18〕内部争端解决机制证明自己的国家行为具有合法性,并且指责其他成员国的行为缺乏合法性,法律协议并非没有作用,国家行为往往以此为其合法性依据。
东盟作为一个区域性国际组织,其发挥作用和影响力的首要前提是内部关系的协调,而内部关系协调的最大障碍是内部争端。东盟的内部争端解决机制作为一种制度规范,包含了争端解决的原则、机构设置、决策程序等内容,是解决东盟内部争端的重要规则。可以看出,东盟内部争端的解决尽管受制于深厚的历史、宗教、民族等多重因素,但更依赖于争端解决机制功能的发挥。如何充分发挥现有东盟内部争端解决机制的功能,扬长避短,是笔者今后在研究中将继续探讨的问题,因此,本文从国际政治和国际法角度对东盟内部争端解决机制的组织建构和局限性进行了简要介绍分析,以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在今后的研究中可以提出建设性建议。
[1] 刘志云。国际关系与国际法跨学科研究之路径 [J] .世界经济与政治,2010 (2):5.
[2] 《东盟宪章》 第1条第1款,2014-09-12,09:30
[3] Stephen Krasner.international regimes [M] .Ithaca:Cornell university perss,1983:l.
[4] 《东盟宪章》 第22条第1款,2014-09-15,10:10
[5] 《东盟宪章》 第28条,2014-09-15,10:30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我国有关法律在解决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民事纠纷时,往往规定了先由纠纷的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再由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我国农村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的法治构建初探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我国农村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的法治构建初探全文如下:
摘要:行政解决作为一种非诉讼解决方式,在目前农村纠纷的司法解决难以施行的情况下更具有可行性、实用性。我国农村纠纷行政解决机制的法治构建可以参照一般行政解决机制的做法,采用行政调解、行政仲裁、行政裁决三种方式。
关键词:农村纠纷 行政解决 法治构建。
论文正文: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农村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成分日趋复杂,各种新问题、新情况不断涌现,农村热点、难点问题日益增多,农村各种社会矛盾呈上升趋势。而有效预防、成功调处好农村社会的矛盾纠纷,对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都具有重要意义。由于行政解决作为一种非诉讼解决方式,在目前农村纠纷的司法解决难以施行的情况下更具有可行性、实用性。因此,本文就我国农村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的构建作些探讨。
我国农村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主要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对特定的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采取裁决、调解、复议等方式予以解决的机制。从目前情况来看,我国行政机关在解决农村纠纷的范围、方式、组织与程序等方面具有如下特点:
1.行政解决机制在处理范围上具有特定性。
我国法律对行政机关解决农村民事纠纷的范围采取的是法定列举的模式。只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具有对特定民事纠纷的处理权时,该行政机关才有法定的处理权;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授权,行政机关就不享有法定的处理权。农村行政争议与一般的行政争议一样,在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问题上,也具有范围的特定性。如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只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才可以单独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而对于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则必须是附带的情况下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法》还明确列举了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其他处理时,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得提起行政复议。
2.行政解决机制在处理方式上具有多样性。
我国有关法律在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处理方式上往往具有很大的概括性,一般只是概括性地规定“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管理法》第16条)、“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森林法》第17条)、“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草原法》第16条)等。当然,也有一些法律明确规定了具体的处理方式,如《水法》第56条、第57条分别规定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和“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的纠纷解决方式。对于法律只概括性规定由行政机关“处理”或“依法处理”的情形,事实上行政机关就具有了处理方式的选择权,可以采取具有强制性的“裁决”、“责令”、“确定”等处理方式,也可以采取非强制性的“调解”等处理方式。因此,行政机关处理农村的民事争议在手段上具有多样性,既可以采取强制性的手段,也可以采取非强制性的手段。
3.行政解决机制在处理主体上具有法定性。
在我国具有特定民事争议处理权的机关一般为人民政府,而不是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比如,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管理法》第16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森林法》第17条)等。可见,对民事争议的处理主体具有明显的法定性,且法律将纠纷的处理权主要赋予了人民政府。在农村行政纠纷的解决上,不管是村民自治权纠纷,还是可以纳入行政复议的纠纷,其在纠纷解决主体上也明显具有法定性。
4.行政解决机制在处理程序上一般具有前置性。
我国有关法律在解决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民事纠纷时,往往规定了先由纠纷的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再由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土地管理法》第16条、《森林法》第17条都有类似的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另外,《行政复议法》第30条还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此看出,在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政纠纷上,也是采取行政解决强制前置制度。
5.行政解决机制在处理效力上一般具有非终局性。
在现代社会中,解决纠纷的终局性机关应当是法院,而不是行政机关。司法最终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一切法律纠纷都应通过法院的诉讼程序解决,法院对于纠纷及相关的法律问题有最终的裁决权。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属于法律争议,不管其是民事争议,还是行政争议、刑事争议,都应当由法院作出最终裁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都有请求法院裁判之权利。我国行政机关在解决纠纷的功能定位上,基本体现了司法最终的原则,在法律授予行政机关处理特定范围的民事争议权限的同时,基本都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争议的解决往往也遵循司法最终的原则,如《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虽然明确规定了复议前置的情形,但仍然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由于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仍处于发展完善过程中,特别在农村国家正式的法律秩序还未形成,这就导致我国农村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存在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
(一)农村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缺乏科学体系。
目前,行政机关的纠纷解决手段可以分为两大类:强制性的手段和非强制性的手段,如何配置这两类手段却没有具体的制度安排。法律往往概括性地授予行政机关“处理”、“裁决”、“责令”、“确定”、“调解”等权限和手段,规范性和约束性比较缺乏,可以说我国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体系尚未建立。行政法的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为方式和手段选择上应当选择给当事人造成最小侵害且能达到目的的行为和方式。在纠纷解决上,行政机关的手段选择也应当具有一定的顺序和规则,并形成一定的行政解决纠纷的体系。如英国解决社会纠纷机制是由法律规定的法定途径,并且是逐步发展、完善起来的,其中不同制度之间分工精细、彼此配合、衔接良好,基本上不存在纠纷解决的空白地带,且以司法解决为终点,使得整个社会在有序中平稳前行[1]。因此,如何整合和完善我国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是目前我们面临的最紧迫问题之一。
(二)承担农村纠纷行政解决任务的机构与人员缺乏一定的中立性。
我国有关法律对行政机关解决民事争议的主体往往规定由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处理。至于该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由哪个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处理,则没有任何法律要求。此外,我国专门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制度在具体承担解决纠纷的机构与人员上也不具有独立性。行政复议机构只是不隶属于行政争议的一方行政机关而已(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除外),行政复议机构与人员完全属于行政系统,不具有真正的独立性与中立性。这样的纠纷行政解决机制明显不符合人们对解决纠纷主体公正性的期待。
(三)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类型狭窄,解决纠纷的手段单一,不符合行政机关的职能定位。
由于行政机关解决争议的范围具有特定性,只有法律规定属于行政机关解决范围的,行政机关才有权力予以解决,这完全符合法治行政的要求。但是我国有关法律对行政机关解决特定纠纷的类型存在范围狭窄的问题。就行政机关以“裁决”的方式解决特定民事争议而言,我国有关法律就显得比较保守,大量涉及专业技术性、政策性较强,与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并没有纳入行政机关的纠纷解决机制中。
同时,行政机关普遍存在着不愿作被告的心理,他们宁愿将需由自己处理的纠纷推出去,也不愿自己揽下来,承担当行政诉讼被告的风险[2]。因此,即使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处理”的纠纷,行政机关也会千方百计地使用“调解”的方式处理,这样就事实上出现了行政机关解决纠纷手段的单一性和趋同性。
其实,行政机关处于社会管理的最前沿,能否及时化解社会纠纷与矛盾是衡量任何政府施政能力的重要标志之一。现代政府的职能之一就是推进法律与秩序[3]。政府是解决社会纠纷与矛盾、维护社会秩序的首要责任主体;法院只是社会矛盾与纠纷的最终裁决者。我国行政机关在解决纠纷与矛盾上的退缩,完全不符合现代公共行政的发展趋势。
(四)行政机关解决特定民事纠纷的程序规范不足。
除了我国行政机关解决行政争议有行政复议程序作为保障外,行政机关解决民事争议的程序也极为匮乏。目前,我国大量单行法律对行政机关解决民事争议的权限作出规定,但往往并没有对具体的处理程序作出具体的法律规定。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之一是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原因之二是由于有关主管部门尚未重视程序对规范行政权的作用,没有出台具体的实施规范。没有对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权限行使的方式、步骤、时限、顺序等程序性问题的严密规范,势必会损害公众对行政机关解决纠纷公正性的信赖。因此,程序性规范匮乏是制约我国行政机关解决纠纷机制发挥作用的一大障碍。
基于目前情况,就农村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构建而言,可以参照一般行政解决机制的做法,采用行政调解、行政仲裁、行政裁决等三种方式。而如何对这三种行为方式进行法律规范是首先必须面对的问题。从立法成本角度考虑,目前不可能针对农村纠纷单独制定法律,只能依托现有的法律体系予以解决。也就是说,农村纠纷的解决方式的法律规范仍然通过普通行政行为法的规范予以解决。
在理论上,对于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问题历来有两种思路:一种是单独立法模式;另一种是统一立法模式。单独立法模式是通过分别制定行政调解法、行政裁决法、行政规划法等途径实现行政法治化;统一立法模式认为,对于行政行为规范可以通过一个法典的形式予以法治化。目前,这两种模式在各国法制实践中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着。
值得注意的是,统一立法模式是各国行政法学界的目标,至今也没有哪个国家已经实现,最多只是实现了行政程序制度的统一法典化。就调解、仲裁、裁决这三种行政行为方式而言,应该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中对这三种行为方式予以规范和明确,可以考虑单列若干章节予以解决。
至于这三种行为方式所涉及的实体问题,则由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明确。这是因为:
一是调解、仲裁、裁决在程序问题上具有共性,可以在一部法典中予以规范。这三种行为方式在程序问题上存在着大量的共性,如都必须遵循程序合法性原则、公开原则、参与原则、公正原则、效率原则等一般法律原则。在行政决定的具体程序上也具有若干共性,可以在一部法律中规定,如程序的启动、调查、证据、听取意见规则、效力、期间、送达等问题。可以说,所有行政行为方式在程序上都具有共同的一些规则,这也是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的客观基础。我国已经将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列入立法计划,因此,有关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行政方式的程序问题完全可以列入《行政程序法》中予以解决。
二是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中的调解、仲裁、裁决所涉及的实体问题具有较强的特殊性和专门性,应当通过具体的法律规范予以解决。社会纠纷的类型很多,既有民事争议,也有行政争议,对于哪些纠纷可以进入行政机关的解决途径、由哪个行政机关处理、行政机关有什么样的处理权限等具体的实体问题,则应由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明确。
(一)行政解决机制之一: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居中调停或协助以达到自主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行为方式。行政机关在调解中无权强加某一结果给争议的各方当事人。可以说,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充分发挥其自身的权威地位,对争议进行的劝导。行政机关在使用调解的纠纷处理方式时,可以尝试采用鼓励双方交换信息、提供新的信息、帮助当事人理解彼此的观点、促进富有成效的情绪表达、处理当事人在理解和利益上的分歧、鼓励灵活性、激励各当事方提出富有创造性的解决方案、创造符合所有当事人利益的解决方案等手段,促进当事人纠纷的有效、自主解决[4]。从适用类型而言,行政调解原则上没有适用限制,可以适用于所有的社会纠纷类型。行政机关解决社会纠纷不管法律是否将该纠纷的解决赋予行政机关管辖,只要该纠纷与行政机关的事务管辖权有关,该行政机关就可以使用调解的方式化解社会纠纷,但必须遵循一些基本的规则:
一是调解的主体与人员必须合法。行政调解的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中的工作人员,是具有代表行政机关主体资格的人员。如果不是行政公务人员进行的调解,就不是行政调解,而是民间调解。行政调解之所以在纠纷解决领域具有重要作用,原因就在于行政调解人具有解决相应纠纷的教育背景、知识结构与经验基础。因此,行政调解的首要条件就是主体资格合法。
二是行政调解不得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调解虽然是一种灵活性的纠纷处理机制,但也必须与成文法的明确规定相一致。行政调解的处理结果不得与明确的、强制性的成文法相冲突。灵活性也是在法的总体要求下进行的,绝不是无原则的妥协和“和稀泥”。行政调解是一种更多地吸纳当事人的意见、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和决定权,而行政机关居中起引导、斡旋、沟通、桥梁的作用的纠纷解决机制,但处理结果不得与法律明确规定相抵触。
三是行政调解必须尊重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调解最为关键之处是纠纷的调处者不具有强制性,而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因此,行政机关在调解过程中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不得采取强制性、命令性的措施,逼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如果所谓的“调解”具有强制性,则就属于行政命令。调解的最大特征就是纠纷的当事人拥有对结果的控制权,所以行政机关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见,不得强制。
(二)行政解决机制之二:行政仲裁。
行政仲裁是指纠纷双方当事人按事先或事后达成的协议,自愿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争议的事实和权利义务作出判断和裁决,以解决争议,维护正当权益,当事人有义务履行裁决的一种制度。
从性质上讲,行政仲裁既是行政行为,又是仲裁行为。它一方面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因而具有行政行为的某些特征;另一方面它又是一种仲裁行为,因而具有仲裁的某些特征。行政仲裁的这一双重特征具体表现为:
一是行政仲裁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实施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仲裁只能是行政机关实施的仲裁行为,而非行政机关所实施的仲裁或者不完全是由行政机关所实施的仲裁,都不能叫行政仲裁。这是它作为行政行为的体现。
二是行政仲裁必须以发生争议的当事人的自愿申请为前提。如果不是因为发生争议的当事人的自愿请求,而是基于行政机关主动依职权而实施的裁决行为,就不是行政仲裁。这是它作为仲裁行为的体现,同时也是它与行政机关实施的依职权的行政行为的区别。
三是行政仲裁是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仲裁的仲裁行为。
因为行政仲裁行为可以因争议当事人一方的自愿请求,也可以因争议当事人双方的自愿请求而产生。而民事仲裁等一般的仲裁行为则只能基于争议当事人双方共同的自愿请求才能产生。这是行政仲裁与一般仲裁行为的区别。
四是行政仲裁要求行政机关与争议当事人双方没有利害关系,这样才能真正保证仲裁的公正性。如果行政机关与发生争议的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那么,它就不能以第三者身份居间对该争议进行仲裁。这是它作为仲裁的又一要求,同时也是它与行政机关实施的其他依申请的行政行为的区别。
然而,根据1995年9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除了劳动争议仲裁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外,其他行政仲裁都被废止。显然,我国行政领域引入仲裁机制的力度还不够,对于环境领域、土地领域等专业性较强的纠纷,还可以大胆引入仲裁机制。就农村地区而言,这些纠纷往往具有影响面大、涉及主体多等特点,也具有专业性、技术性的特点,因此,构建相应的纠纷行政仲裁机构对于农村社会的和谐具有重大意义。
基于农村地区的特殊性,我们建议在县级人民政府下设立农村纠纷的仲裁机构———农村纠纷仲裁委员会,专责处理特定的农村纠纷。从具体的法律途径而言,可以考虑在修改《农业法》时,增加一章专门就农村纠纷的仲裁机制作出规定,内容包括农村纠纷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组成以及管辖、申请、受理和审理程序等。
(三)行政解决机制之三:行政裁决。
行政裁决的含义在行政法上素来具有极大的争议性。
狭义的行政裁决仅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的明确授权对特定的民事争议进行裁断;而广义的行政裁决则指行政机关依法对特定的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进行的裁判,包括狭义的行政裁决和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现代行政权客观上已经渗透到特定的民事争议领域,这是不争的事实。我国大量的法律也明确授权由行政机关解决特定的民事争议。
行政机关对行政争议更是拥有纠纷的裁决权,这种纠纷裁决权不需要法律的明确授予,而是基于行政系统的一体性、自主性和尊重行政机关的优先判断权的必然要求。因此,行政裁决就是行政机关使用裁决程序对特定的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作出的裁判。基于这一考虑,国家应该对现有的行政复议制度进行合理的重构和发展,以适应行政裁判制度的发展趋势。
一是将狭义的行政裁决范围纳入行政复议渠道中,从而实现行政争议与特定民事争议的管辖机构重合。行政机关解决特定民事争议的理由和标准就是该民事争议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因此,允许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争议时,一并解决民事争议具有足够的正当性。
二是改革现有的行政复议体制,考虑建立统一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行政复议工作。具体而言,就是取消各行政部门均设立行政复议主管机构的做法,在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置隶属于人民政府但又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行政复议机关,即行政复议委员会,包括县行政复议委员会、省行政复议委员会和中央行政复议委员会等。行政复议委员会由行政机关、管理专家和法律专家共同组成,分别审理所辖范围内的行政复议事宜。同时考虑到行政管理工作的复杂性和专业性的需要,在一些特殊行业中可以以行业领导权和业务管理权为核心建立相应的行政复议机关。如仍可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专利权和商标权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机关。
[6]三是完善相关的行政复议程序规则,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对我国现行行政复议制度加以相应调整和完善,使其真正成为有效服务于市场经济体制和民主政治发展的准司法性质的行政审查机制。应当增强行政复议程序的公开性、对抗性和公正性,通过公开、公正、具有准司法化的复议程序保障,实现复议在解决纠纷上的公正性。在具体制度的安排上,逐步建立行政复议的回避制度、听取当事人意见制度、双方当事人对质制度、复议委托代理制度、复议案件材料公开制度、复议庭审制度以及健全告知诉讼权利制度等。增设复议监督机制,即由特定的行政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发现确有错误,可以依法再次作出处理的监督程序。当然,提起这一程序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由有复议监督权的行政机关提起;二是必须是发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裁决、决定确有错误[7]。
[1]应松年。构建行政纠纷解决制度体系[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7(3):27.
[2]张树义。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研究———以行政裁决为中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24.
[3]张越。英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60.
[4][美]斯蒂芬·B.戈尔德堡、弗兰克E.A.[M]北京:桑德等著。蔡彦敏译纠纷的解决———谈判、调解和其他机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15.
[5]彭书清。关于建立统一行政复议机关的思考[J]。行政法学研究,1997(2):38[6]杨惠基。完善我国行政复议监督制度的思路与对策[J]法学,1996(1):21.
浏览量:4
下载量:0
时间:
如果把纳税人的利益仅仅等同于金钱利益,似乎纳税人自由处分权利是没有障碍的,但是考虑到纳税人基本权利对抗的是国家权力,如果无原则地做出让步,最终被伤害的还是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这也违背了引入税务争议ADR的本意。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税务争议替代性解决机制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税务争议替代性解决机制
税务争议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者其他税务当事人(以下统称“纳税人”)对税收征管主体做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持有异议,从而在两者之间所呈现的一种对抗状态。税务争议的解决即是化解这种对抗状态,使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恢复正常的税收秩序。传统的税务争议解决途径主要包括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等,这些途径在实践中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随着现代法治理念的发展,由于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本身的复杂性、前置条件、时间过长等因素,纳税人已经不能单靠它们及时充分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基于对纳税人利益保护的需要,也是对纠纷解决机关工作效率的考虑,我们有必要在税务争议传统解决途径的基础上,尝试引入一种新的税务争议解决机制,使其成为传统争议解决途径的有益补充。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以下简称“ADR”),也叫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其概念源于美国。美国1998年《ADR法》中将其定义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包括任何主审法官宣判以外的程序和方法,在这种程序中,通过诸如早期中立评估、调解、小型审判和仲裁等方式,中立第三方在论争中参与协助解决纠纷。”[1]
ADR的出现,为现代纠纷解决的法律理论注人一股新鲜血液。但是,正如学界认为,美国是普通法国家,不重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没有行政诉讼的称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诉讼都归人民事诉讼。税务争议虽然发生在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受到具有强制效力的税法的约束,但由于该类争议解决已被归人民事领域,[2]所以适用ADR解决税务争议具有天然上的优势。而中国的法律制度更接近于大陆法国家,有着比较明确的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区分,在司法实践中各自应用自己的纠纷解决规则,如民事领域的调解、和解等制度不能适用于行政领域这种思想[3]已成思维定势。在此背景下,ADR能否适用于税务争议解决领域确实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
笔者对税务争议传统解决途径进行分析后发现,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存在着自身短时间难以克服的缺陷,需要引进一种更加高效、公平的解决税务争议、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纠纷解决机制。ADR以其特有的灵活性在法律实践的边缘地带迅猛发展,反映并促进着一种时代理念和精神变化—从对抗走向对话,从“冷战”走向协商,从价值单一走向价值多元化,从胜负之争走向争取双赢的结局。这不仅是文明的进步,也是法治的进步。[4]而在ADR受到理论界及实务界普遍肯定的时候,我们没有理由不去关注并研究这种新的纠纷解决机制,并尝试将之引入税务争议解决领域。
(一)ADR的基本原理
1. ADR的概念及特征
ADR原来是指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5]从此可以看出,ADR是一个总括性、综合性的概念,是对各种纠纷解决过程或者解决途径的概括。一般认为,可以从对法院审判或判决的替代性、当事人的自主合意和选择、解决纠纷的功能等三方面对ADR进行界定,[6]ADR是指纠纷各方自主选择的非通过司法途径的纠纷解决方式。在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中,并不排斥第三方的协助,而这正契合了美国1998年《ADR法》对于ADR的定义精神。ADR的法律特征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1)非司法性。ADR本身并不排斥争议解决过程中司法机关或准司法机关的介入,且往往这些机关的介入会更加有利于问题的解决。非司法性主要是指纠纷的解决最终不是通过法院判决或行政机关正式的复议决定结案,结案形式一般是争议各方达成和解后一方撤诉或撤回复议申请,或者在有关机关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后由权威机关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在此意义上,也可以把ADR理解为一切正式判决或行政复议决定以外的所有的争议解决方式。所以,其范围是很广泛的。
(2)可选择性。ADR本身并不排斥传统纠纷解决方式,ADR的出现,是让纠纷解决机制更加多元化,更加符合现代法治发展趋势。除在个别情况下出于效率等因素的考虑,需要强制性地将ADR前置以外,大部分情况下争议各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地选择是否采用ADR来解决争议,充分尊重争议各方的意思自治,这样也有利于最终争议解决方案的执行。
(3)平等性。ADR的介入需要以纠纷各方法律地位的平等为基础,如果各方不平等,且力量对比差异很大,强势一方对于纠纷的解决根本不需要另一方的配合,那么各方之间就没有谈判或调解的余地,ADR自然没有生存的空间。这也是ADR最初的兴盛出现在民事领域的主要原因。民事争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纠纷,法律地位具有平等性,而且不涉及公权力的处分,按照私法自治的精神,当事人完全可以适用ADR解决纠纷。而本文所探讨的税务争议ADR则属于行政争议的范畴。税务机关所掌握的是公权力,受到诸多原则的限制,除依法律规定外,税务机关不能像私法主体一样自由处分法律授予的权力,而且依传统认识,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具有不平等性,税务机关有强制执行的权力,双方力量对比差异很大,这也是传统研究不赞成税务争议适用ADR的主要原因。
笔者认为,简单地根据公权力不能随意处分、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力量对比差异很大就笼统地认为税务争议不能适用ADR是盲目的,没有注意到具体的税务争议领域问题的复杂性、细微性,没有注意到适当引入ADR去解决税务争议也是符合税法的立法本意的,而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公权力被随意处分的问题。笔者会将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在税务争议解决领域所遇到问题、体现的优越性加以具体论述。
2. ADR的类型
ADR包含了司法途径之外所有的纠纷解决方式,其分类方法及本身的类型是丰富多彩的。根据主持纠纷解决的主体或中立第三方可将ADR分为以下几类:[7]
(1)法院附设ADR。即司法性ADR.此种ADR的显著特征就是法院主持纠纷解决过程中的调解或和解。此种ADR区别于诉讼过程中的调解程序,是一种独立的ADR程序。[8]即如果在此程序中纠纷得不到解决,仍可进入诉讼程序,两个程序由不同的法官主持。从主持者的角度来看,这也区别于我国当前民事诉讼体制中的调解。
(2)国家的行政机关或准行政机关所设或附设的纠纷解决机构。即行政性ADR.这种ADR的主持者不是行政机关本身,而是行政机关设立的附属机构,如我国附设于工商局的消费者保护协会,附设于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等都具有这种机构的性质。
(3)行政机关主持的ADR。即使在民事领域,我国行政机关以调解者身份出现也并不鲜见。而在行政争议领域,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调解者也是法律规定应有之义,如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有关调解的规定即是一例明证。
(4)民间团体主持的ADR。即民间性ADR.这种ADR是由民间自主发起或者由政府提供一定的支持、由民间发起的机构或者性质比较松散的组织,如我国的人民调解、美国的邻里调解中心等。
(5)中介机构主持的ADR。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所主持的ADR会越来越多地出现,成为官方性或半官方性ADR的有益补充。
3.行政争议ADR的认可
通过分析可以发现,目前对于ADR的研究及应用多限于民事领域,而少有触及行政争议的解决,涉及税务争议的更少。虽然有学者在对ADR的研究中也谈到ADR已经适用于行政领域,但却缺少深入的论证。[9]须承认,ADR首先兴起并普及于民事领域,但随着现代法治理念的发展,行政纠纷解决方式也需要与时俱进,适时引入ADR.令人欣喜的是,行政争议ADR已被法律实践及理论研究所重视。立法方面,如美国在1990年通过(有效期5年)并于1996年重新通过的《行政争议解决法》,该法的目的即是“授权和鼓励联邦行政机关适用调解、协商、仲裁或其他非正式程序,对行政争议进行迅速的处理”。[10]1991年10月,美国总统发布了第12778号行政命令,要求司法部实施民事司法改革计划,而ADR就是其主要组成部分。该行政命令还指示“诉讼律师应该合理地试图在提起诉讼前快捷地解决纠纷。不管在什么时候,只要是可行的,争议应该通过非正式的磋商、谈判及和解,而不是通过任何正式的或已经形成固定结构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ADR)程序或法院程序加以解决”。[11]研究方面,学者纷纷著文倡导在正式的行政争议解决机制[12]中引入调解及和解机制。[13]
行政复议中的调解、和解,行政诉讼中的和解已被我国当前立法有限度地采纳。诚然,这种法律实践具有政治考量,但也契合了现代法治理念的发展,符合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公法私法化的趋势。可以看出,ADR进入行政争议解决领域已经具备实践及理论基础,行政争议ADR已成为一种趋势,这为在我国建立税务争议ADR提供了指导思想,税务争议ADR渐露端倪。
(二)税务争议ADR的概念与特征
税务争议ADR是指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通过双方独立谈判或者在第三方的调解协助之下达成妥协以解决税务争议的过程。其途径包括税务行政诉讼、税务行政复议当中的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和解、调解、仲裁等。税务争议ADR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税务争议ADR需要以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为前提
税务机关在税务争议ADR过程中做出妥协,包含了对公权力的处分。在引入税务争议ADR、提高争议解决效率、注重实体正义的同时,也不能违背法治原则、依法行政原则和税收法定原则,否则将会导致税务争议ADR滥用、权力寻租等负面效应。
2.税务争议ADR需要纠纷各方能够自由处分权利或权力
如果把纳税人的利益仅仅等同于金钱利益,似乎纳税人自由处分权利是没有障碍的,但是考虑到纳税人基本权利对抗的是国家权力,如果无原则地做出让步,最终被伤害的还是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这也违背了引入税务争议ADR的本意。尤为敏感的是税务机关是否能够自由处分权力?从近期国内的立法看,法规已慢慢认可税务机关在法律授予的自由裁量的权限范围内自由处分权力,可以与纳税人达成和解或调解,但是这种认可是与现代ADR发展趋势的契合还是政策的权宜之计,尚无定论。由于允许行政争议进行调解、和解,与传统的行政法理论存在较大的冲突,因而此种趋势一出现即遭到诸多质疑。
3.税务争议ADR不排斥且往往需要第三方的协助
税法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复杂性,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往往根据自己对税法的理解和判断做出一种解释,而两者皆以己方的利益为出发点,难有交集。在此种情况下,第三方的介入能够给争议各方带来一种相对中立的观点。当然,对第三方的中立性没有一个绝对的要求,完全取决于争议各方能否接受第三方给出的解决方案。能够充当第三方的主体很多,包括法院、行政复议机关、民间团体、中介机构等。
4.税务争议ADR需要以纠纷各方的自愿选择为基础
没有自愿选择的基础,很难保证争议各方能够达成一个有效的争议解决方案,即使勉强达成一个方案,也难以保证该方案能够有效执行。引入税务争议ADR本身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对争议解决效率的考虑,如果因为没有自愿的基础而带来更多的麻烦,显然违背了引入税务争议ADR的本意。
5.税务争议ADR的结果既可具有强制性也可不具有强制性
根据我国目前行政复议法规的规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做出前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性。而在复议机关进行调解而达成调解协议的,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即具有了强制性,一方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另一方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税务争议ADR的理论支撑
1.公私法融合的趋势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起源于古罗马,最早进行公私法划分的法学家乌尔比安认为,“公法是有关罗马国家稳定的法,即涉及城邦的组织结构,私法是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为个人利益确定条件和限度,涉及个人福利”。[14]后经查士丁尼下令编写《法学总论》而把这种划分思想从理论上确定下来,而且确定了公法与私法的范围,即“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涉及个人利益”。[15]
在传统理论中私法与公法是截然对立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法与私法的相互融合已经成为了一种趋势。公私法融合是指私法调整手段与公法调整手段的逐步结合,[16]其主要表现为私法公法化与公法私法化。在私法公法化趋势下,由于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的加强,私法日益受到公法控制,私法的传统概念、制度和原则发生了重大变化,许多按照传统是典型的私法关系,已由新的法律关系所调整,私法的价值取向已由原来的个人本位转变成了社会本位,调整方式也由原来的纯私法调整转变成为混合型调整。[17]在公法私法化趋势下,国家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日渐衰弱,依靠原来的方式进行管理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传统的私法调整方式被部分地或间接地引入了公法领域,私法关系向公法延伸,[18]公法充分借鉴私法领域的概念、规范、理论基础、法律关系以及私法纠纷解决模式,提高管理效率及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水平。
2.税法的私法化趋向
在近现代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的大背景下,税收在本质上反映了公私两类法权的相互交易、相互促进的现代宪政国家存在的物质形式。[19]建立在宪政文明基础上的现代税法,也呈现出强烈的私法化趋势,尤其与宪法、行政法、刑法等典型公法相比,税法更有特殊性。税法大到法律理念、法律原则,小到税法的概念、法律关系,无不流淌着私法的血液,体现着私法的精神。
(1)课税依据的私法化。国家为国民提供公共产品,是其征税的合理性前提。税收是购买公共产品的价格—这种税收交换论已为多数现代化国家认同。
(2)税法概念范畴的私法化。无论是在理论研究还是在税收立法中,已经大量借用了民法中的概念,如税法对纳税人的确定,以民法中关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条件为依据,税法对自然人和法人的解释与确定必须与民法相一致;税法中经常使用的居民、企业、财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商标权、专利权、代理、抵押、担保、赔偿、不可抗力等概念都来自于民法,这极大地丰富了税法的理论资源和学科内涵。
(3)税法原则的私法化。诚实信用原则虽起源于私法,但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社会民主进程的加快,它的适用范围也逐步扩大。目前,世界上一些国家和地区,如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不论在税法理论或税法实践中,都采纳了诚实信用原则,法官根据这一原则做出的判例已经不是少数。
(4)税收法律关系的私法化。长期以来,在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上占据统治地位的是“权力关系说”。1919年《德国租税通则》制定后,税法学家阿尔伯特·亨泽尔( Albert Hensel)提出了租税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公法上的租税债务关系的崭新理论,指出行政权不应在这种关系中具有优越性,应最大限度地受法律制约,行政机关和私人具有对等性。
(5)税收法律制度的私法化。税法与私法理论和理念上的契合,为税收法律制度的移植奠定了基础。仅以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为例,税收优先权制度来自于民法中的优先受偿权,税收代位权制度、税收撤销权制度是从《合同法》第73条、第74条的代位权制度、撤销权制度移植而来。此外,纳税担保制度、纳税人合并或分立时的继续履行和连带责任制度、纳税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制度、税务代理制度等都是对民法中有关制度的借鉴。
3.税收程序法的私法化体现——税务争议ADR
税法私法化不仅涉及税法理念的转变、理论层面的整体思考,而且涉及制度层面的设计。在税法私法化趋势下,税收法律关系作为具有给付内容的财产性法律关系,同私法法律关系有着很大的相同性,现代税法越来越强调税收法律关系双方的平等性以及对于纳税人权益的保护。在税务争议发生后,税务机关及纳税人均有着较为强烈的对公平及效率的追求。当法治发展到实质法治原则阶段后,尤为尊崇争议各方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更加注重保障争议各方选择的权利,主张在法治的前提下,由争议各方自由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法律只需为当事人的选择提供有效的保障。
税务争议ADR的出现,在某种程度上是以税法私法化为基础的,如果税法没有出现私法化的趋势,税务争议各方法律地位不平等,税务争议也就不存在私法争议的特征,也就没有进行和解、调解的基础;从另一个角度来讲,税务争议ADR也是税法私法化的体现,它使税法私法化在税收程序法领域也有了相应的法律效果。而长期以来,在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上正是由于在程序领域无法与“权力说”划清界限才产生了“二元论”。
(一)法治原则对于税务争议ADR的要求
现代法治理论遵循两个路径发展:一个路径是继续形式主义法治理论的发展传统,另一个则是试图修补形式主义法治缺陷的实质主义法治理论。形式主义法治意味着政府的全部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并且能给人们的行为提供有效的指引。20世纪50年代以后,学者开始关心实质法治问题。1959年印度德里法学家大会所通过的《德里宣言》就包括实质法治价值取向,其中明确提出“法治不仅要保障和促进个人的公民与政治权利,且应确保个人合法期望与尊严得以实现的社会、经济、文化条件”。[20]
实质法治看到了法治的本质,更加符合现代法治发展理念。具体到税务争议解决领域,由于法治社会价值呈现多元化、社会主体纠纷解决模式需求多元化、税法呈现私法化趋势,更需要合理分配利用司法资源、行政资源。建立以诉讼和复议为核心、ADR为辅助的争议解决模式符合实体正义要求,契合了现代法治的精神。法治之核心精神在于通过限制政府权力滥用来保障公民的权利,允许使用ADR解决税务争议会不会导致税务机关权力滥用,最终伤害到纳税人权利?尤其是在社会转型期的中国,权力寻租普遍,税务机关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在税务争议ADR中该如何运作?是否会违背引入这一机制的初衷?笔者认为,引入税务争议ADR并不背离法治原则、税收法定原则、依法行政原则,而是对法治原则与时俱进的发展和完善,税务争议ADR以法治原则作为根本指导思想。本文所期望的是以法治原则为基础,建立起一套符合时代形势的税务争议解决模式,而不是通过ADR压抑人们的权利诉求,最终侵犯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二)税收法定原则下引入ADR的可能性
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的确定和征收的依法进行,但违反法律规定进行税收的确定和征收的现象时有发生。出现违法进行税收的确定和征收,却不能保障纳税人对此争议要求保护的权利,那么,税收法定原则只不过是“画饼充饥”而已。由此可见,税务争讼制度从保护纳税人的权利出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税务争讼制度的确定是税收法定原则不可缺少的重要因素。[21]当前中国税法实践中的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都是十分重要的权利救济制度。但是由于税收法定原则的严苛要求,使税务机关自由裁量的权限主要体现在除纳税争议外的其他税务争议中,而在纳税上发生的争议几乎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似乎也就同时失去了适用税务争议ADR的空间,如《税收征管法》第3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笼统地从形式上限制了税务机关在纳税争议上自由裁量的权力。当然这一规定也是基于一种十分理想化的假设,即纳税人应纳税收的各个方面都是确定的,证据是充分的。而在税务实践中,满足这种假设的情况是很少的,如果税务机关恣意核定、强制征收、不能进行有效举证,必然会侵犯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是违背税法和税收法定原则的。事实上往往存在一种可能性,即纳税人确实存在应缴税款但没有缴纳,税务机关也已经知晓这一事实,但因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税务机关无法找到足够的证据来给出一个确定的数额,同时,税法往往是比较原则的,经济情况又具有很大的复杂性,税务机关在无具体法律规定可依的情况下,会倾向于采用法律授予的“核定”的权力,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收。但由于税法的专业性、复杂性,往往容易引起更加复杂的问题,核定不谨慎,反而会起到相反的效果,浪费大量的行政和司法资源,而此时,就给税务争议ADR留下了适用的空间。
1.税收协议——税务争议ADR的主要表现形式
税收协议是指税法上各种与纳税问题有关的协议。总体上来说,由于受税收要素法定和税务合法性的约束,税务机关只能依法征税,纳税人也只能依法纳税,改变法定义务的税收协议在税法上是不允许存在的。有学者认为公法上的契约关系更符合法治的要求,对税务机关凭借行政权力所建立的命令服从关系心怀反感。但德国学者Tipke Lang认为,课税权力服从关系并非只是稽征机关的恣意,而是在法律之下的服从关系。如果允许纳税人与税务机关订立契约,或允许法院进行调解,则将无法达到课税的公平。合法性和公平性禁止税务机关与纳税人订立违背法律的协定,或进行非法的同谋与合作,所以反对任何形态的税收协议。[22]不过,在不改变法定义务的前提下,税收协议还是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予以肯认,只不过不同的税收协议有不同的法律效力而已。[23]
学界将税收协议分为四种形式:税收担保协议、纳税人之间就承担税负而达成的协议、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在纳税事实难以查清时签订的协议、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针对关联企业的预约定价。对于第一种和第四种形式,我国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由于税务机关的行为受税收法定原则的限制,因此除了法律直接规定和授权之外,税务机关不能指令纳税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或者违背法律规定与纳税人达成法律之外的预约定价安排。对于第二种形式,按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税法构成要素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税务机关无权变更,纳税人也不能随意变动。而第三种形式则接近于纳税上所发生的税务争议ADR.[24]
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在纳税事实难以查清时签订的协议,主要因为在税收稽征实务中,有时查清一个事实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它既需要税务机关的大量付出,也需要纳税人的通力配合,对双方来讲都是一个沉重的负担。为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也为了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才有可能就收入金额、必要费用等达成协议,以免除双方今后的争议。这种情况在法律上应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就课税事实的妥协,而不应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就某种税法上的效果进行合意。税收法定主义的范围只包括纳税人、课税对象、课税对象的归属、课税标准等法律评价,确定课税事实是否发生不在其内。[25]故税收协议是纳税上税务争议ADR的主要表现形式。
2.程序保障——引入税务争议ADR的税法依据
税收法定原则能否得到良好的体现,不仅取决于其实体内容的完善,程序保障也必不可少,因此税收法定原则还要求有良好的程序设计。程序保障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要求立法者在立法的过程中对各个税种征收的法定程序加以明确完善的规定。这样既可以使征税得以程序化,提高工作效率,节约社会成本,又尊重并保护了纳税人的程序性权利,促使其提高纳税意识。二是要求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税收程序法及税收实体法的规定来行使自己的职权,充分尊重纳税人的各项权利。
关于程序保障原则,即使在税法研究较为发达的日本也尚未进行充分的研究,[26]但其基本含义告诉我们,税收征管过程中需要严格的程序性保障,税务争议ADR不是在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没有原则的“和稀泥”,而是在尊重税收法定原则的前提下,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达成一种合法的妥协,以有效解决税务争议。税务争议ADR不是对税务争议解决程序的任意选择,而是在充分权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经过理性思考,依法做出的一种法律抉择,争议各方可以选择税务行政复议或税务行政诉讼等传统纠纷解决方式,也可以选择税务争议ADR.无论进入怎样的争议解决程序,按照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各方尤其是纳税人的权利都是受法律保障的,而不是对权利或权力的恣意处分。
(三)依法行政原则对税务争议ADR的态度
税务争议的解决既属于税法的研究内容,也属于行政法的研究内容,并且很大程度上要借助于行政法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依法行政原则是法治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延伸和体现,依法行政原则强调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和规范以及对行政相对人利益的保护。税务争议适用ADR,包括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中的和解、调解,在现行法律规定上已经有限制地被允许,但仍有一定的障碍,如税务行政诉讼过程中虽然已明确鼓励和解撤诉,但是法律还明确规定不适用调解。
(四)各国对税务争议ADR的态度
1.美国对于税务争议ADR的态度
如前所述,美国适用ADR解决税务争议没有法律上的障碍。但1925年以前,美国法院对ADR一直持排斥态度,ADR被接受始于1925年《联邦仲裁法案》的颁布,蓬勃发展于20世纪70年代中后期,进入90年代得到广泛的支持。在推动利用ADR解决纠纷方面,美国行政当局一直不遗余力。1991年,美国总统布什签署行政命令,规定律师在合适的案件中应该建议当事人使用ADR . 1992年,美国司法部发布了《联邦法院诉讼中替代性纠纷解决适用指南》。1995年,美国司法部发布了《促进更广泛合理地运用ADR方法》的行政命令,该命令的宗旨在于更广泛、合理地运用ADR,以使所有美国公民获得正义并使得涉及政府的纠纷获得更有效的解决。1996年10月,总统签署了《行政争议解决法》,允许行政部门利用ADR解决其合同纠纷,承诺政府机构遵守仲裁协议的约束。1998年10月30日,总统又签署了《ADR法》,该法要求每个联邦地区法院应该允许所有的民事案件使用ADR.正是因为诸多的ADR程序以及美国法院较为完备的审前准备程序,使得美国只有不到5%的起诉案件真正到达审判程序,甚至从量上而言,ADR“反客为主”,成为解决纠纷的主要手段。[27]
2.英国对于税务争议ADR的态度
英国的ADR历史悠久,其最大特色在于设置了大量的法院外纠纷解决机构—裁判所,而裁判所所解决的纠纷就包含了税收纠纷。裁判所通常是根据议会法律设立的,它们是作为某些行政运作的组成部分而设立的,所以往往也被称为行政裁判所,但就行为和组织而言,大多数裁判所实际上是司法性而不是行政性的,具有类似法院的职能。裁判所被认为是司法性的根本理由在于,裁判所是独立的,对于任何特定案件的裁决,裁判所都不服从行政干预,任何接受外来影响所做出的裁决都是无效的。裁判所制度的另一特征是,它的程序是对抗式的,同法院一样,是在两种主张的对抗中居间裁判,而不是自己主动调取证据处理案件。同时,裁判所具有专业知识,如其中的所得税专员即由税法专家出任。专业化裁判所能够更为熟练和迅速地处理各种专门案件。但根据普通法,裁判所要受到法院的监督,在大多数案件中,议会都赋予事务争议当事人对任何法律问题从裁判所向法院上诉的权利。
3.法国对于税务争议ADR的态度
在法国,通过ADR解决税务争议与通过行政司法机构或普通司法机构实施的法律诉讼在解决税收争端上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根据法国现行法律,税务争议根据其争议事项的不同性质可划分为四类:一是由税基确定引发的;二是关于税款缴纳的;三是由税务行政机关越权行为引起的;四是有关税收法律责任的。对征纳双方由于税基引发的争端,除了通过最为常见的由上级税收行政机构实施复议来解决之外,法国税法还规定了两种ADR机制:[28]
(1)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义务予以减免法国税法规定,在直接税方面,纳税人可以因自身经济困难向税务机关提出减免应支付罚款的请求,税务机关对是否给予纳税人减免上享有自由裁量权。法国议会专门通过立法设立了争议解决委员会,职责是针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请求问题向税务机关提供咨询意见。纳税义务可以得到减免的另一种途径是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协议”减免只适用于纳税人应支付的罚金,而不适用于纳税人的应纳税款本身;这种减免是在双方达成协议后,由税务机关承担纳税人应支付的罚金数额的义务(但不包括延期支付的利息),作为对价,纳税人则于协议生效时放弃其对已承担的纳税义务提出诉讼的权利。通过达成协议这种类似于和解的方式来解决税务争议,在法国税法上被认为具有终局的效力。同时,法国税法对达成协议的程序做出较为灵活的规定,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都可以在税款交纳之前或之后主动向对方提出达成税收协议的请求,以避免可能出现的税务争议。
(2)税务咨询机构的仲裁咨询机构的功能在于预防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可能出现的争议或者对该争议事项提供仲裁。“直接税与营业税地方委员会”和“地方税收协商委员会”就是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两个组织。前者由地方行政法院的法官、税务机关派出的具有相当于主要税收调查官地位的人员以及纳税人代表共同组成。该委员会主要针对有关税务争议的事实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后者由地方税务机构的主任官员,隶属于经济、财政与工业部的税务总局派出的三名官员、三名纳税人代表、一名公证人以及普通法院的一名法官共同组成。该委员会主要针对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在印花税征缴过程中,对有关交易价格的确定或估算方面发生争议时提供咨询意见。
(一)转型期社会的特征
当前中国正处于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型期,从法律角度来看,即是从政治国家向市民社会的转变。在政治国家,法律是实现公权力的工具,权力把法律当作自己的奴婢,权利是权力对公民的一种施舍;市民社会,其经济表述是商品社会,其政治表述是民主社会,其法律表述是法治社会。法治社会需要法律控制公权力,权力为权利的实现提供保障和服务,[29]权力应该尊重权利,权利对权力进行有效制衡和监督。从法学角度来看,转型期社会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转型期社会权利救济需求增加
随着社会发展,社会关系多元化,社会主体利益冲突在所难免。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法制不断健全和完善,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纠纷越来越多,甚至动辄引发“群体性事件”。虽然税务争议出现大规模争议的几率比较小,但随着纳税人权利意识增强,纳税申报制度的建立以及税法体系的完善,纳税人在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寻求有效的权利救济,便是一种很经常的选择。救济权是救济权利的权利,是最后的权利。如何使纳税人最后的权利得到保障,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严峻课题。仅仅靠法院及复议机关维护税务机关权威的思想显然已落后于现代社会的发展,法院及复议机关的中立性及公正性尚且不言,案件本身的数量亦足以引起“诉讼爆炸”。所以,我们需要对纳税人的权利救济途径做更多的思考。
2.纳税人对传统争议解决途径存有疑虑
当诉讼或复议的机制出现某种障碍,诉讼和复议的结果表现出不确定性时,纠纷主体会对诉讼或复议产生规避的心理,从而表现出“厌讼”倾向,对司法权威或复议机关的复议产生怀疑。当前税务争讼中存在的复议前置、维护税务机关权威等制度和思想即是纳税人权利救济的障碍。尽管有学者反复强调需要对饱受诟病的复议前置制度进行重构,[30]但重构之路障碍重重,纳税人权利救济亟需保障,在此情况下另辟蹊径,引入税务争议ADR,无疑是一种兼顾效率及公平的选择。#p#副标题#e#
(二)中国调解传统的影响
1.中国具有调解传统
调解,是指双方发生纠纷时,由第三者出面主持,依据一定的规范,用说服、教育、感化的方式进行劝解、说和,使当事人双方深明大义、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纠纷,以达到息事宁人、和睦相处、维护社会安定与和谐的目的。调解是传统中国法律生活中最经常、最主要的内容之一,是古中国最具文化代表性和最富于文化韵味的司法形式,其内涵之丰富与深邃远非其他司法形式可比,是中华民族亘贯古今、最具有生命力、也最为世界所注目的法律传统。[31]根据学者研究,中国传统调解十分成熟,形成了受理纠纷、对当事人进行劝导、促成当事人进行和解并达成协议等一般程序,包括官府调解、官批民调、民间调解等形式,遵循着息事宁人、道德教化等主要原则。[32]
2.调解传统与当代解决纠纷的思维
一定时代纠纷解决思维的形成,受显型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等要素的影响,但隐型的法律心理、法律意识和法律思想对纠纷解决思维方式的形成起决定作用。当代中国的法律文化,存在显型和隐型两个层面上的分离,即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已经与西方国家别无二致,但法律心理、法律意识和法律思想的变革却极其缓慢,并没有迅速跟进显型层面的进步。受儒家传统思想的影响,中庸思维是纠纷各方惯有的一种思维方式。当代中国的纠纷解决思维方式是复杂的,纠纷解决过程中由于多种因素的介入,法律判断因此有了比较大的讨价还价的空间,司法者及纠纷解决各方原本应具有的法律思维难以显其个性。属于经验层面的法律规范、制度与其背后所承载的价值与文化不相协调,是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随着现代法治思想的发展和完善,中国传统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中庸思想与西方ADR相结合,似乎这种调解传统又在慢慢地显示出它自身的优势。
3.调解传统与现代ADR的契合
当我们去研究ADR并倡导将之引入税务争议领域的时候,应当关注中国的调解传统。传统调解与现代ADR皆希望通过一种非正式的手段解决争议,形式上具有很大的相似性,都是争议双方之间独立或在第三方协助之下达成和解,或者在权威机关的协助之下达成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都比正式的判决等纠纷解决方式能够节约社会资源;都具有比较旺盛的生命力。
在中国古代,调解是保障人伦秩序和社会和谐的工具。中国古代调解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儒家教义,统治者所向往的社会目标是宗法等级社会秩序的和谐。古代诉讼制度的纠问化倾向和诉讼给当事人带来的不便,也增加了调解对民众的亲和力。尽管中国古代调解具有单一的价值取向,但它在维护特定的社会秩序并恢复其中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上,具有不可抹杀的作用。而现代ADR虽然和古代传统调解具有很大的形式相似性,但其着眼于权利的救济和保障,而非一时的息事宁人,用一种既有文化底蕴、又富现代生机的形式告诉争议各方:人们在权利上的斗争和斤斤计较并不一定有利于实现和保护权利,某种程度的忍让和和睦交往会促进人与人之间秩序的和谐和权利的真正实现。
(三)税务争议ADR的现实作用
当代中国转型社会的特征以及中国所具有的调解传统,是笔者认为中国当前社会应当引入税务争议ADR的重要理由,当然,税务争议ADR本身的现实作用也值得我们重视。
1.减轻争议解决机关的负担及争议解决成本
有学者指出,ADR的发展一定程度上确实是法院出于缓解诉讼压力的动机推动的,但ADR的意义绝非仅与“诉讼爆炸”相联系,其价值也不仅限于降低诉讼成本。否则,一旦“诉讼爆炸”的事实被否定,ADR的价值和必要性也会随之受到质疑。减轻诉讼压力、降低纠纷解决成本并不是ADR产生和发展的唯一原因,现代社会和当事人在利益、价值观、偏好和各种实际需要等方面的多元化,本质上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和更多的选择权。因此,即使在诉讼压力并不明显,法院的诉讼程序运作良好,或者社会主体并不积极利用诉讼的情况下,ADR也仍然有其存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33]我国行政诉讼尤其是税务行政诉讼从数量上来讲实在称不上是“诉讼爆炸”,[34]但ADR还是受到争议各方的欢迎。出现这种现象,有转型社会过程中的政治考量,同时也是争议各方对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选择的一个体现。
2.便利人民接近正义
为使法律所宣言的权利从“本本”之上落实到生活之中,各国扩大对国民的正当程序保障,正当程序保障条款呈宪法化、国际化发展趋势。不仅法律规定之“可诉”领域以及诉讼主体范围全面扩张,各种限制公民诉权的理论学说被重新检讨、修正乃至放弃,国家也采取各种便民措施,为国民提供切实可行的权利救济渠道。朝着这一方向迈进的改革措施被学者冠以一个响亮的口号—“接近正义”。而本文所倡导的ADR即属于“接近正义”改革的范畴。[35]
3.提供有效的纠纷解决途径
ADR的解决较之法院的判决能够提供经过深思熟虑的创造性解决方法,其纠纷解决过程强调意思自治,未经当事人合意,不得发表有关纠纷的一切信息,在为当事人提供调解与和解服务时,中介机构作为中立者为双方保守秘密。其主要程序是调解,采用非对抗形式,由双方分别阐述自己的主张,调解人认为其论点不明确时,可要求做出说明。
(一)我国税务争议ADR的立法现状
从目前我国对于税务争议解决的法规及政策来看,我国对于税务争议ADR的态度是有一定的宽容度的。近年来的立法,逐步在税务行政复议中引入了和解及调解机制,在税务行政诉讼中引入了和解撤诉制度。[37]
2007年3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全面加强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 28号),提出要“注重运用调解手段,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强调“调解是化解矛盾的有效手段”,“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依法进行调解”,并总体地给出了“必须坚持当事人自愿、合法、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侵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调解原则。
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对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参照民事调解的原则和程序,尝试推动当事人和解。人民法院要通过行政诉讼案件和解实践,不断探索有助于和谐社会建设的多种结案方式,不断创新诉讼和解的方法,及时总结工作经验,不断完善行政诉讼案件和解工作机制。”从某种程度上来说,ADR在行政争议解决领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的认可,将建立和完善行政诉讼和解机制正式纳入到了我国当前行政诉讼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38]
2007年4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加强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对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的定义、指导思想、基本目标、基本原则以及协调的范围进行了规定,使行政争议ADR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更加充分的体现,更使得早在20世纪90年代就开始进行行政案件和解工作的上海有了一个专门的行政和解规范。[39]
2007年5月29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其中第4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对一定范围内的行政和解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第50条也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该规定又对行政复议过程中一定范围内的调解的合法性[40]予以确认。
2008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2号)第3条指出,在被告“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等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原告的自愿申请撤诉。司法解释确认了原告自愿撤诉和行政诉讼和解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41]对在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达成和解后的撤诉予以程序性保障。
上述文件,虽带有政治考量的痕迹,但亦契合了现代法治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税法私法化发展的趋势,为税务争议的解决提供了全新的思路,也为税务争议ADR的建设和完善打开了突破口。
(二)我国现行税务争议ADR存在的问题
1.缺乏具体统一的立法
从当前法律体系来看,立法中并没有明确采用ADR这种表达方法,对ADR这种名称的使用多出现在理论研究领域。类似ADR的一些争议解决方式比较分散地出现在各种法规当中,从整体上笼统地构成一个ADR体系,缺乏具体统一的规定。如行政复议过程中的和解、调解,在《行政复议法》中几乎没有被提及,而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却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种没有上位法支撑的立法的合法性是值得怀疑的。在未来的立法过程中,首先需要对上位法进行修改,然后在此基础上进行下位法的立法。
《行政诉讼法》仍然对行政诉讼过程中适用调解持否定态度,基本处于禁止状态。而和解与调解有很大的共同之处,一方面大力鼓励和解,一方面又禁止调解,很让人费解。和解与调解都是以纠纷各方能够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或权力为前提的,笔者认为,在能够接受和解的权限之内,接受调解的空间是存在的。当然,我国法律目前明确规定,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禁止适用调解,我们在修改法律之前需要对法律予以尊重,同时在此基础上对法律作出一定的修改,使之符合现代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的趋势。
2.税务争议ADR参与主体单一
在目前的税务争议ADR实践中,参与主体除纠纷各方外,很少有比较专业的第三方有效介入,多数为行政复议机关、法院等和政府关系密切的主体在主导税务争议ADR.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一些专业中介机构因其多不具备政府背景,因而所出具的意见很难被较为强势的税务机关所接受,税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还有比较强烈的排斥情绪。
(三)完善我国税务争议ADR
针对我国税务争议ADR面临的主要问题,建议在现有体制基础上,整合和完善原有规范制度,引进国外先进经验,使之系统化、理论化。
1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
一项制度的建立,需要有一个比较健全和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作为基础。当前我国关于税务争议ADR的规定还比较零散,需要在《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中修改和完善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需制定和完善具体的税务行政复议调解、和解、仲裁规范等,最高人民法院也需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必要的时候最高立法机构可以考虑制定《税务争议调解仲裁法》,将所有税务争议ADR相关的规定集中到一部法律之中。
2.发挥律师在税务争议ADR中的作用
税务争议一旦发生,由于税法本身之专业性,不是靠生活常识就可以进行简单判断的,当事人很容易陷入迷茫状态,此时,律师等中介角色往往是争议当事人的第一个倾诉对象和知情者,律师给出的税务争议解决方案,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思路和决策。因此,充分发挥律师等中介角色在税务争议ADR中的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律师在税务争议ADR实践中发挥作用的模式从税务律师的业务实践来看,可以把税务争议分为四个阶段,即税务稽查、听证、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目前,律师已经从形式上入到税务争议的各个阶段,但所起作用甚微,形同虚位。在引入税务争议ADR以后,税务律师需要在传统业务实践的基础上,着重从以下两个方面发挥作用:
第一,律师谈判。税务稽查阶段,律师可以受纳税人委托与税务机关进行谈判。税务稽查本身并不表征被稽查的纳税人就一定存在税收违法问题,但税务稽查会对纳税人的正常运营、公众形象产生不利影响,而且由于税务问题专业而复杂,税务稽查短时间内无法结束。律师可以利用税务知识及从业经验与税务机关进行谈判,如果存在问题,可以与税务机关在受托权限内达成妥协,以早日结束稽查,恢复纳税人正常运营。
第二,律师作为中立第三人。与律师谈判不同的是,律师作为中立第三人在纠纷的处理上必须保持独立和中立的地位。但对纠纷的处理仍然是将纠纷转型,在纠纷的转型过程中为当事人提供平等的、充分的信息资源,不偏袒任何一方,保证任何一方不会因信息不对称而做出错误的让步。在听证、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阶段,律师首先接受纠纷双方的委托或是法院的指定,对纠纷进行法律上的限定,调查有关证据材料,初步了解案情,确定双方争执的焦点;然后提出评价意见,对纠纷在诉讼上的可能结果进行预测和评估,并尽可能追求接近判决的结果;最后,可以中介机构的身份通过出具法律意见书等形式对纳税人行为的合法性发表法律意见,为税务争议的解决提供参考方案,或者作为复议、诉讼代理人在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过程中向复议机关或法官发表中立性法律意见,促成纳税人与税务机关达成和解、调解。在律师作为中立第三人的纠纷解决范式中,律师依据法律对纠纷进行预测和评估是整个纠纷解决过程的核心环节。纠纷能否通过ADR解决,取决于纠纷当事人对律师提供的评价意见能否接受。
无论是律师谈判还是律师作为纠纷解决的第三人,律师的行动一方面是依据法律的规定限定和评价纠纷,另一方面又促使当事人放弃法定的权利而寻求实际利益。对当事人来说,权利维护与实际利益的矛盾冲突往往令当事人处于两难境地。因此,律师促使纠纷当事人选择诉讼外途径解决问题,是在法律的基本框架下,帮助当事人寻求权利与利益统一的结合点,使这个结合点符合正义的基本要求,符合社会的价值评判标准。
(2)律师介入税务争议ADR的评价理念若司法权威的信仰危机导致纳税人在纠纷解决的方式上选择了税务争议ADR,那么人们崇尚法律权威的结果,必然使人们在利用税务争议ADR时对税务争议ADR提出特殊的要求,纳税人期待在税务争议ADR中能获得与法律规定相当的结果。即使未曾遭受争议解决效率折磨的纳税人,也不一定要求亲身经历争议解决的过程或准确地理解争议解决过程的含义后才利用税务争议ADR.如果税务争议ADR能提供法律规定相当的结果,当事人会欣然选择。在律师参与的税务争议ADR中,律师面对纠纷有足够的能力运用法律知识进行判断和衡量,能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法律上的预测,这就是ADR的评价理念。律师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从而使律师对于纠纷的评价意见更可能“接近正义”,这是纠纷当事人所期盼得到的信息。借助律师对纠纷解决做法律上的预测和评价,主观上迎合了纠纷当事人对法律权威的信仰需要。这种需要是当事人在利用ADR时急切之所在,并且,越是崇尚法律权威,这种需要就越为迫切。因此当事人对ADR评价性作用的需求,是对法律权威的间接寻求,集中体现了法律权威在税务争议ADR中的地位和作用。[42]
当然,就整个社会而言,在纠纷的解决中以法律为主导,体现法律规则的价值评判标准,也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这种客观的要求,使ADR在发展过程中不断加强对作为法律专业人士的律师的重视。并且由于评价性理念的运用,为律师参与税务争议ADR提供了理论基础,甚至促使税务争议ADR的整体格局向具有评价性的方向发展。
3.引入税务争议仲裁机制
仲裁多出现在商事领域,非常灵活,只要争端当事人双方均同意以仲裁方式解决争端,并且这种同意要以仲裁协议作为承载,仲裁机制即可启动,是一种有效的争议解决方法,[43]它是一种可以产生公共效果的私人程序。在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争议都可诉诸于仲裁,只有具有可仲裁性[44]的争议才可诉诸于仲裁。某一特定问题究竟能不能通过仲裁加以解决,取决于一个国家的法律对此做出的规定,或一国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做出的认定。[45]
目前,可仲裁事项呈扩大化趋势,涉及公法领域的部分争议不再是仲裁的禁区。在税务争议救济程序中,案件审理者的独立性经常受到纳税人的质疑,而仲裁程序对纳税人来说,更能彰显程序上的公正,更容易被接受。因为仲裁程序中,纳税人有权选择独立、公正的仲裁员,按照现有法律和已有约定审理税务争议。[46]受上述趋势及因素的影响,部分国家如美国和澳大利亚,自接受国际税收仲裁后,也通过国内立法规定允许采用仲裁解决特定的税务争议,[47]且起到了很好的作用。我国在建立和完善税务争议ADR的过程中,可以借鉴美国和澳大利亚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经过充分的分析和论证,建立一套有效的税务争议仲裁体制。
税务争议ADR是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良好的法治秩序不能仅仅依靠单一的手段来达到,只有综合运用各种纠纷解决手段,才能使整个国家达到法治状态。有关税务争议ADR的立法会越来越完善,强调依法办事就必然包括正式的和非正式的纠纷解决机制,我们在税务争议解决过程中,需要在充分利用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两种传统救济途径的基础上,引进、建立和完善税务争议ADR,使传统纠纷解决途径与现代纠纷解决途径相结合,在税务争议解决过程中,兼顾效率与公平,有效提高税法执法和守法水平,建立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
[1]该定义的原文为:An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process includes any process or procedure, other than an adjudication by a presidingjudge, in which a neutral third party participates to assist in the resolution of issues in controversy, through processes such as early neutral evalua-tion, mediation, minitrial, and arbitration. Se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ct of 1998,Sec. 651. (a)。
[2]熊伟:《美国联邦税收程序》,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2页。
[3]在笔者论及的税法领域,关于税务行政复议或税务行政诉讼中能否适用调解及和解的问题,论者多持否定态度。如认为“不适用调解原则”是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的原则之一(参见徐孟洲主编:《税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77、486页);认为“税法是一种强行性法律,对税收债务不承认和解”(参见杨小强:《论税法与私法的联系》,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6期,第36页)。
[4]刘艳:《非讼纠纷解决机制探析》,载中国知网: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中国海洋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页。
[5]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8页。
[6]前引[5],第139页。
[7]前引[4],第17-18页[8]前引[4],第16页。
[9]如在前引[5]一书中,范愉教授仅在该书139页简单提及ADR的纠纷已扩展到行政争议领域,在261页、268页提及ADR的应用包括“处理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的纠纷”,且多局限于“与民事责任相混合的行政纠纷”。
[10]杨建生:《基于美国ADR对我国行政争议解决的思考》,载《行政与法》2006年第6期,第54页。
[11]蔡从燕:《美国民事司法改革架构中的ADR》,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第9页。
[12]主要指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
[13]相关内容文章如蔺耀昌:《行政争讼中的和解与调解》,载《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第16页;陈光宇:《税收和解制度浅议》,载《税务研究》2007年第9期,第71页;潘春兰:《行政复议适用调解方式的正当性与可行性研究》,载《江南社会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第66页;黄学贤:《行政诉讼调解若干热点问题探讨》,载《法学》2007年第11期,第43页。文著颇多,不一一而论。
[14][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页。
[15][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阶梯—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56页。
[16]徐孟州、徐阳光:《论公法私法融合与公私融合法》,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第54页。
[17]赵勇、周柯利:《私法理念与行政法的契合》,载《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第60页。
[18]沈宗灵:《比较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98页。
[19]周地:《浅析税收与宪政关系》。
[20]炽亚:《国际法律学家会议发表德里宣言》,载《国外社会科学文摘》1959年第5期,第33页。
[21][日]金子宏:《日本税法》,战宪斌、郑林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17页。
[22]陈清秀:《税法之基本原理》,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70-71页。转引自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2页。
[23]前引[22]刘剑文、熊伟书,第122-123页。
[24]前引[22]刘剑文、熊伟书,第122-123页。
[25]前引[22]刘剑文、熊伟书,第122-123页。
[26]前引[21],第63页。
[27]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2-245页。
[28]李滨:《法国税收法律争端的解决机制》,载《涉外税务》2006年第4期,第49-50页。
[29]徐显明:《社会转型后的法律体系重构》,载《文史哲》2000年第5期,第56页。
[30]熊伟:《税务争讼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5期,第91页。
[31]胡旭晟、夏新华:《中国调解传统研究—一种文化的透视》,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第20页。
[32]前引[31],第23-26页。
[33]前引[5],第177-178页。
[34]据统计,1994年至2005年,全国地方各级税务机关共发生1399件税务行政诉讼案,其中77%发生在2000年以后,年均120件左右。参见陈晶晶:《纳税人习惯法律救济手段》,载《法制日报》2007年2月7日第7版。
[35]参见何兵:《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
[36]前引[27],第250-251页。
[37]在税务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到目前还为我国法律所禁止。有论者认为,和解和调解属于不同的制度,行政诉讼和解是一项现行行政诉讼法所包容的制度,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广泛的制度空间,行政诉讼和解不等于调解,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不能适用调解。参见梁凤云:《行政诉讼和解并未遭遇制度瓶颈》,载《法制日报》2007年5月13日第2版。
[38]周佑勇:《行政诉讼和解的法制改革》,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5月24日第5版。
[39]李bin*:《行政诉讼和解若干问题探讨—上海高院〈关于加强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评析》,载《法学》2007年第9期,第142页。
[40]由于没有上位法的支撑,这种合法性更大程度上是给了行政机关和解和调解的实际权力,而究竟在多大程度上是“合法”的,仍然是值得研究的,笔者也对此持保留意见。只是此种纠纷解决模式契合了多元化纠纷解决体制的发展趋势,笔者姑且将之作为一种研究对象而对其合法性的深究略过不提。
[41]前引[37]梁凤云文。
[42]林应钦:《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律师角色》,载《中国司法》2005年第10期,第61页。
[43]韩迎:《论国际税务争议的仲裁解决方法》,载中国知网: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华东政法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8页。
[44]可仲裁性是“国家出于公共政策之考虑,对所有可提交仲裁解决之事项限定一个范围,从而排除那些国家认为因公共政策之原因只可提交本国法院解决而不可以提交仲裁解决的事项”。See Alan Redfern&Martin Hunter, 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Arbitration( Second Edition),London : Sweet&Maxwell Publishers, 1991 , p. 137.转引自曾皓:《国际税收协定争议的仲裁解决方法》,载中国知网: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湖南师范大学2004年硕士论文,第2页。
[45]赵秀文:《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可仲裁事项》,载(时代法学)2005年第2期,第90-91页。
[46]前引[43]。
[47]前引[43]。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司法救助,又称诉讼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中,通过对当事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救济措施,减轻或者免除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负担,保证其能够正常参加诉讼,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农民工司法救助体系的完善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司法救助是为贫弱者提供的一种无偿法律服务制度。我国农民工由于受自身文化水平、所处经济、政治地位等劣势因素的影响,已被普遍认为是社会弱势群体,获得减免或无偿的司法救助援助是他们应当具备的一种权利,也是政府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一项重要责任。
1、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司法救助体系有助于进一步推动农民工合理维权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要能够拿起法律武器进行维护。虽然现有司法救助体系帮助了一些农民工得以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对于那些文化水平较低、法律知识欠缺、对司法救助一无所知、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感觉无从下手的一些农民工而言,利用司法救助体系为自己维权则是可望而不可及的事情。
笔者接触到这样一个案例,一位同乡长期在外地打工,儿子托付给父母照管,父母年迈,加上其自身文化水平低,无力承担起抚养教育孙子的责任,孩子每天放学像一只脱缰的野马,任意驰骋,结果不小心触碰了村里的变压器,一只胳膊被高压电流击穿,被迫截肢。为儿子维权成了这位同乡的一件大事,由于对法律知识所知甚少,如何维权成了他面临的一大难题,寄希望于当地的司法救助,当地却没有相应的专门机构,聘请律师维权却又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这位同乡说,我最需要的就是能够帮助我维护儿子权益的免费的法律救助。由此可以看出,构建农民工司法救助体系,既可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从心里上消除农民工对政府和社会无望的消极情绪,消除社会隐患。应加快构建中国农村法制社会,帮助农民工合理维权。
2、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司法救助体系有助于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打造完善的社会主义社会保障体系是保障人民生活、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促进社会稳定、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社会的一项基本制度。农民工群体由于自身文化水平低、法律知识欠缺、合法维权意识淡薄、维权可利用资源匮乏、在维权过程中容易走极端等特点,决定了他们对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无偿法律援助等司法救济措施的需求刚性。
对以农民工为代表的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有效、及时、全面、低付费甚至免费的司法救助,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是构建具有中国特色、中国风格和中国气派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以农民工为代表的弱势群体改善生活、维护他们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是实现提出的“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有效途径。刘春明(2015)研究指出,农民工由于经济、政治上的地位劣势,是社会弱势群体已形成共识,获得法律援助是他们应当享有的权利,而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则成为政府的一项重要责任。
与此对应,张玲玲(2015)研究认为,我国农民工的社会保障缺乏法律保障,政策制定上对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重视不够,企业主对利润的无止境追逐导致一些企业不愿意承担农民工社会保障支出,农民工社保参保率低。郑莉(2015)调研发现,在经济困难、维权自救、受人胁迫等原因驱动下,一些农民工因为“不懂法”铤而走险,采取过激甚至违法手段维护权益,他们急需司法救助。一些地方由于对农民工司法救助工作的宣传度不够,宣传不规范,当农民工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自身力量又无法完成自我保护时,他们并不知道到哪里可以获得有效的司法救助。所以,迫切需要为农民工培育一个能够帮助他们有效维护合法的社会保障权益的司法救助体系,通过强有力的司法救助与指导,帮助农民工充分享受社会主义社会保障权益,沐浴社会主义社会保障的温暖。
3、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司法救助体系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体现
“民主、公正和法治”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要求社会主义公民在自身权益受到非法侵犯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维护。农民工作为社会弱势群体,受自身法制观念淡薄、法律知识欠缺、维权资源稀缺等条件的约束,在自身权益受到非法侵犯时往往无法有效及时地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以政府为首的组织为他们提供有效的司法援助,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体现。
中央党校研究员辛鸣(2014)指出:公正的深刻涵义一是公平正义的制度安排,即这种制度要能保证最大多数人的权利、权益、尊严不受非法侵犯;二是在最大多数人中间又能保证社会中最弱势群体的底线生存、底线权益和底线尊严。所以,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提升社会主义法治水平,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必须完善农民工司法救助体系。
徐盼(2013)研究指出,我国司法救助尚处于探索完善过程中。2000 年7 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首次就司法救助的概念做出明确解释,标志着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正式确立。但这一制度主要针对经济确实有困难的群体,至于农民工是否应该在这一群体范围,规定并没有给出明确界定。要真正提升农民工维权水平,减少因企业主拖欠薪酬、拒绝为农民工办理社会保障等问题引起的法律纠纷,营造社会关注农民工、支持农民工维权的氛围,应从如下方面进行积极探索。
1、在开设法律专业的高等院校设立“大学生司法公益救助志愿团”
生活在象牙塔里的大学生充满激情,对参与社会实践、将自己所学知识奉献社会充满渴望和热情。他们有充沛的精力、充裕的时间和充足的法律书籍资源。他们掌握了一定的法律知识和司法理论,但缺乏与实际案例有机结合的社会实践,而多数高校在每年的毕业生实习课程设计中都有一笔相对固定的经费预算。尽管当前国内一些知名高校先后设立了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但纯公益性的较少,还远远不能满足社会需求。
所以,国家应积极倡导开设法律及相关专业的本科高校成立“大学生司法救助志愿团或救助中心”,从每年的实习经费中划出专款给志愿团以经费支持,引导志愿团有步骤、有目标地开展向农民工等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全免费、全流程的司法救助活动,并使之成为一项长期、持续的工程延续下去。要明确告知每一位参与者,志愿团的活动是纯公益性的,目的是用所学的法律理论指导法律实践,在具体实践中深化所学理论。凡是参与者经过历练,理论上会得到显著提升,心灵上会得到一定的升华。
2、借助城市公共场所、电视台公益广告栏目大力宣传司法救助知识
普法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程,在农民工群体中普及法律知识,提升农民工依法维权意识是当前社会面临的一个难题。农民工文化知识水平、所处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决定了他们接受法律知识的意识和能力在短期内很难得到大幅度提升。必须从农民工实际出发,探索能够有效提升农民工法律知识的途径。向农民工普及法律知识,必须了解他们的生活习惯。
当前,在城市务工的多数农民工,生活闲暇时,他们最常见的娱乐和休闲方式就是在晚上下班后到所在城市的文化或娱乐广场等公共场所观看各种免费的文化演出,或者到一些临街超市看店主提供的免费电视。这就要求政府普法机关必须从农民工生活实际出发,制定有针对性的普法措施。例如,首先,可以在农民工光顾比较频繁的广场,在晚上定期播放农民工依法维权的普法知识宣传片,以案例回放、知识讲座、亲身说法等形式向农民工传授法律知识,提高他们的依法维权意识。
其次,在农民工生活居住区张贴法律知识宣传漫画,以图文并茂的形式向他们宣传法律知识,传授依法维权的意义、方式以及获取司法救助的途径和条件等。再次,中央及省、市级电视台应专门录制普及农民工依法维权知识的公益广告,在每日的黄金时间定期播放,积极营造全社会关注农民工权益的法治氛围。
3、设立针对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日
设立农民工(含其他弱势群体)司法救助日,可以有效帮助农民工依法维权,减少因农民工维权不当而引起的不必要的社会群体事件的发生,以维护社会稳定。国家可将每年12 月初的第一个周末设立为“农民工司法救助日”。在救助日活动期间,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司法救助参与人员、热心于司法救助的一切公民都可以走向街头、广场,在公共场合向农民工提供免费的司法救助,集中受理农民工司法救助申请,宣传司法救助常识,普及农民工依法维权知识,营造全社会关注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法治氛围,打击非法侵害农民工等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违法现象。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心理困扰是指个体在日常生活过程中,因内、外部原因的影响而引起的在某一时期出现的焦虑与烦恼、迷茫与疑惑、低沉与沮丧等不良反应的心理状态。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解决心理困扰的论文,供大家参考。
如今的大学生正趋于年轻化,18岁就读大学已经是一件很常见的事,处于发育时期的他们,由于他们生理上的突变,性机能趋向成熟,性心理逐渐苏醒,加上外界性信息的刺激,性意识逐步形成。此时引起了心理上的明显变化,在纷繁复杂的内心世界开始涉及和思考——交友择偶,友谊恋爱、婚姻家庭等问题,萌发了对恋爱的向往和追求。这时他们的性心理发育是否健康,对促进他们的生活、学习、心身健康和全面发展以及恋爱的成功与今后婚姻家庭的美满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大多数的青年人都是在初中至高中的时候,身体开始发育,性器官趋向成熟,他们开始关注与自己性别相关的体形特征。几乎所有男生都希望自己身材高大,有肌肉,音调浑厚,拥有男性磁力,以吸引女性的关注。而女性几乎希望自己长得漂亮,身材苗条,乳房丰满,音调柔美,希望多一点男生被自己吸引,最好可以像某位当红的女星,千姿百态,体态完美。当中很多的人在青春期间因为吸收过剩或者肌肉形成让自己看起来跟同学格格不入等产生自卑心理,突然不想跟异性交往,甚至讨厌异性。出现青春期的忧郁,闷闷不乐的心情转变,喜欢呆在课室或者家里,不跟外界交流接触。
求学时期青少年恋爱了,很多家长更害怕的是孩子会否有性行为,特别是女孩的家长。如果发现孩子有迷失自我情况时,要心平气和地跟孩子沟通、聊天,跟她一起分析她的感情,看她的“恋爱”是只是对对方有好感,还是真的爱上了对方。告诉她,爱情是一个愿为对方付出全部、对方也给自己承诺、且是一种稳定的感情,这才是爱情。只是一方索取的感情,不叫爱情,特别是当对方要求你付出、比如发生性关系而你又没做好准备时,可以拒绝,如果对方以不发生性关系就是不喜欢他为理由的话,这不是真的感情,更不是爱情。同时告诉她现在她不成熟、不独立,承担不了成年人养育孩子的责任。
由于身体发育逐渐完善,对性的好奇心理,当中很多人表示初中就接触色情影片,有得甚至是小学5、6年级就看过了。大多数都在网吧,有的表示是不小心点进色情网站,有的是因为无聊好奇心作祟。他们第一次看都觉得恶心不安,不想再看;有一部分人的同学把影片带到学校或者外出的时候播给他们看,所以很多都是缺乏正确的性知识,让他们觉得只有色情影片才能学到性知识,有得人甚至看上瘾去强奸犯罪,所以说通过不正确的渠道认识性知识对青年人的伤害不浅。
据某网站展开的一项针对高校大学生“性与生殖健康状况”的调查报告出炉。该调查历时两年,开始时间为2007年9月,调查对象为北京、长春、成都、南京、南宁、武汉、重庆7个城市的8万余高校学生,包括在校本科生、硕士及博士研究生。调查结果显示:60%左右的学生持性解放观念,70%以上学生对婚前性行为及未婚同居等行为持宽容态度。14.4%的未婚高校学生承认有过性行为,而在首次性行为中采取避孕措施的为47%,在性行为中每次都采取避孕措施的只有28.7%。调查显示,平均13.1%的大学生已发生过性行为,其中男生17.6%,女生8.6%。他们开始性行为的平均年龄为19.51岁,体育学院、艺术设计学院学生性行为发生率最高。且存在少量商业性行为。
在某一场演讲中有一位医生这样说:“「性」对动物来说,目的仅是为了传宗接代,纯粹是肉体快感的享受;对人类来说,应是心理层次,彼此分享心灵的快乐,美满的婚姻及爱情,应是身心和谐,灵肉一致的。青少年婚前性行为可能要面临未婚生子或早婚的问题,但无经济基础,个体人格又尚未成熟,如何去面对现实问题的挑战;若是选择堕胎,手术意外可能会造成不孕结果,甚至是有生命危险的威胁;另外,婚前性行为也要注意性病感染的问题,不要逞一时之快而造成终生的遗憾。”
那青少年应该如何面对性困扰呢?首先要尽量远离诱惑,随时要警觉心有无逾矩,并适时转移注意力,将精力升华朝运动、文字、艺术方面发挥。性是人生中美好的,但太早享有,如摘取未成熟的水果,形同破坏,且味苦涩。爱对方,就要尊重她,珍惜她。人生要如倒吃甘蔗,甜美留在后头才是。彼此尊重,信念纯洁友好,这样的异性交往才会友谊长久稳定。
生命是美好的、珍贵的,性行为是神圣的、不是随便的,所以青少年千万不要轻易尝试性行为。
心理学研究表明,在考试前和考试时表现出一定的紧张和亢奋,是一种正常现象。可以调动身体的能量,使人把精力都集中在所要进行的活动上,可以使考试取得理想的成绩。但是,过度的焦虑则是一种心理问题。中小学中,学生面对考试过度焦虑的问题并不少见,其成因往往与学习有关,有的是因为老师、家长或自身的期望值过高,难以实现而焦虑;有的是因为学习任务过重或成绩不理想而焦虑;还有的是因为面对的考试很重要而焦虑……其成因虽然不一而足,但是往往使学生表现出紧张、着急、担忧、害怕、心烦意乱等外部特征。其影响是消极的。
如何帮助学生解除过度焦虑的困扰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调节期望水平
某些学生由于自身的期望与结果相去甚远而焦虑。对此,教师要通过谈话交流引导学生根据实际情况确立切实可行的学习目标,帮助其正确认识成绩和名次的真正含义,鼓励他们以积极的态度去争取自己力所能及的目标。既不轻易地否定自己,也不过高地估计自己,而要保持中度的期望水平。
在这方面教师和家长首先不要对学生提过高的要求。
二、进行学法指导
班主任和科任教师要注重学法指导,帮助学生掌握正确的学习方法。一方面,帮助其养成好课前预习,课上大胆提问、发言,课后及时复习的好习惯。另一方面,要经常组织学习学生介绍自己的学习方法,让思维与思维碰撞,观念与观念交流。使焦虑的学生能有所启迪。
三、引导合理宣泄
对心理过度焦虑的学生,教师要会同家长及时给予帮助。要引导学生敞开心扉,合理宣泄。因为宣泄是解除焦虑的非常有效的方法。正如培根所说:“如果你把快乐告诉一个朋友,你将得到两个快乐;如果你把忧愁向一个朋友倾诉,你将被分掉一半的忧愁。”因此,教师和家长要真诚地做一位好听众,倾听往往是最好的帮助。
四、塑造自信心理
对那些因为成绩不理想而心理焦虑的学生,教师和家长尤其要用赏识的眼光看待他们。表扬其优点,肯定其点滴进步。南京聋哑学校校长周弘曾这样说过:“孩子的自信源于家长的自信。”家长和教师要相信学生、尊重学生,引导学生把目光从注意自己的不足转移到注意自己的长处上来。在考试前或考场上出现怯场时,要进行积极的自我暗示:“我紧张,别人也紧张。”“别人能行,我也能行!”
五、注意劳逸结合
在毕业考试或升学考试前夕,教师不能搞“题海战术”让学生打“疲劳战”,不能让学生处于一种智力超负荷的高度紧张状态。不仅如此,还要组织学生积极参加体育锻炼。因为体育锻炼不仅能有效地调剂机体各系统的机能增强大脑兴奋和抑制过程的协调性,还能消除紧张状态和压抑感。在家庭中,家长可以让孩子在学习之余欣赏音乐、阅读课外读物,或者陪同孩子到户外散步、锻炼……这些都是消除过度焦虑的有效方法。
关注青少年的心理状态,帮助他们解除过度焦虑的困扰,这是学校和家庭的重要职责。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短歌低吟倡导绿色生活从个人角度来说,就要在思想上重视,树立不浪费的理念,在认知上要有一个崇尚绿色生活、弘扬绿色文化、践行绿色发展的思想;要在行动上配合,做到节俭行事,无论是 光盘行动 还是日常衣食住行,都要把勤俭节约、反对浪费贯穿生活全过程;要在生活中监督家庭成员,形成绿色生活的家庭氛围。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解决污染倡导绿色发展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 要:2016年全国两会在北京召开,雾霾污染是两会关注的热点之一。雾霾频发是大自然对人类发出的警告,治理雾霾不能只是“等风来”,选择科学的发展方式才是正确的应对措施。“绿色发展”是指导我国现在和未来发展的科学的发展方式。坚持绿色发展,必须要在全社会树立绿色发展理念,绿色发展理念的普及十分必要和重要,这种理念的普及与否关乎绿色发展能不能有效落实。本文在分析普及绿色发展理念必要性和重要性的基础上提出了普及这种理念的几种途径。
关键词:雾霾污染;绿色发展;理念;普及
雾霾是一种典型的环境污染现象,它已切切实实危害着人们的健康,成为降低广大民众幸福生活指数的一大因素。面对雾霾的侵袭,生态环境的不断恶化,绿色发展已经成为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绿色发展理念已经成为世界范围内备受推崇的科学发展理念。绿色发展的理念,凝聚了我们党这些年来对生态文明建设规律的深刻体认,必须毫不动摇地予以坚持。[1]然而,现实社会中,绿色发展理念并没有深入到公众的观念之中,绿色发展也并未得到广泛地落实。只有普及绿色发展理念,使这种理念社会化、大众化,才能有效的落实绿色发展。
一、普及绿色发展理念的必要性
(一)是提高公众对绿色发展理念认知度和践行度的重要途径
绿色发展理念一经提出深得人心。然而,现实社会中,只有领导层对于绿色发展理念的认知程度比较高,社会大众对绿色发展理念的认知度不高甚至很低,仅仅处于“知道”的层面,对于这一理念的深层次含义是不了解的,这将直接导致绿色发展的理念流于形式,不能有效落在实处。在人们对于绿色发展理念一知半解的时候,他们自然不会自觉地、有效地践行这一理念。人们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对于绿色发展的践行度不高,符合绿色发展理念要求的行为很少。这些问题存在的最重要的原因就是绿色发展理念普及化、大众化程度不够。因此,促进绿色发展理念普及化刻不容缓。
(二)是坚持绿色发展的必然选择
绿色发展是时代的主旋律,坚持绿色发展,必须要在全社会树立绿色发展理念。中国共产党一直以来的实践可以证明一个道理:要想把党的政策变为人民群众的实际行动,首先要给人民群众做思想政治工作。普及绿色发展理念是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之一,是走绿色发展道路的基础性工作,是坚持绿色发展的必然选择。
二、普及绿色发展理念的重要性
(一)有助于增强社会公众对绿色发展理念的认知度和践行度
积极倡导普及绿色发展理念相关知识,可以增强民众生态、环保意识,将绿色化渗透到社会每个角落之中。普及绿色发展理念无疑是增强公众绿色发展意识的重要途径。公众了解了绿色发展理念的内涵与外延之后,自然能理解树立绿色发展理念的重要性。正所谓:内化于心,外化于行。人一旦内心认同绿色发展理念,就会采取相应的行为方式,就会自觉地践行绿色发展模式。所以,普及绿色发展理念在提高公众对绿色发展理念的认知度和践行度上具有不言而喻的作用。
(二)有利于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目标
小康社会建设的全面不全面,生态环境是关键因素之一。当前生态环境特别是大气污染、水污染特别严重,已经成为我国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的一大障碍。如何平衡经济和生态,达到双赢的效果,成为亟待解决的难题。建成全面小康社会是一件伟大的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普及绿色发展理念,在全社会树立绿色发展意识,使绿色发展理念深入人心,可以约束社会组织和公众的行为,为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展提供正确的导向,进而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三、普及绿色发展理念的途径
在普及绿色发展理念,使绿色发展理念大众化的过程中,既要注重绿色发展理论的宣传,又要把绿色发展的理念融入到生产、生活之中,使其变成社会大众的观念。
(一)加强绿色发展理念的宣传和教育
1、运用多种方式对绿色发展理念进行广泛宣传
实现绿色发展,关系人民福祉、关系民族未来。要通过宣传教育,让人民群众意识到绿色发展不是“别人的事”,而是“自己的事”。[2] 首先,大众传媒对宣传绿色发展理念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传播媒体要肩负起责任,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要强化人们的生态危机意识,引导人们树立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自然观,形成尊重自然、热爱自然、善待自然的良好氛围。[3]其次,绿色发展理念的宣传也可以通过专家宣讲,举办专题研讨班,专题讲座等形式进行。一方面,要特别要重视对领导干部开展系统的绿色发展理念教育,引导他们树立科学的发展观,促使其成为绿色发展理念忠实的践行者和推动者。另一方面,对社会大众进行宣传时,宣传的内容应该简单易懂一些,同时,要充分利用电视、网络、横幅、标语等载体使宣传的形式灵活多样。
2、把绿色发展理念纳入到学校教育
卢梭曾说:“人的成长依赖教育。”[4]学校教育是普及绿色发展理念相关知识的重要阵地。绿色发展理念教育要从孩子抓起,从小培养他们的生态意识。充分利用学校的教育阵地作用,大力开展绿色发展理念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学生对绿色发展重要意义的认识。这就需要组织有关专家编写绿色发展理念教育读本或教材,充分发挥课堂的渠道作用使绿色发展的理念、知识渗透到学生的头脑之中,培养他们热爱自然、保护环境的意识。通过加强学校教育,促使绿色发展理念普及化。
(二)开展与绿色发展理念相关的实践活动
针对民众绿色发展意识与绿色发展理念的践行存在脱节的情况,政府可以组织举办相关实践活动,让广大民众以自己的亲身参与来践行绿色发展理念。开展活动时要从群众最关心的事情做起,这样才能调动群众参与实践活动的主动性。政府在活动中可以对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个人给予相应的奖励,这样可以调动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活动的积极性。另外,民间环保团体既可以帮助和配合政府开展生态、环保工作,又可以在政府与公众之间起到沟通的作用。因此,政府也应该大力支持这样的民间团体,给予他们政策和资金支持,鼓励其在全社会提倡符合绿色发展的价值观和行为方式。公众通过亲身实践不仅可以提高公众的绿色发展意识,而且也可以为为绿色发展政策的推出和实践创造坚实的群众基础,强化绿色发展理念的社会认同。
(三)构建落实绿色发展理念的体制、机制
要使绿色发展理念普及化、大众化就必须有保障落实绿色发展理念的体制机制,理念与法制结合起来才能真正成为全社会的行动。把绿色发展理念转化为社会的发展目标、发展路径需要建立保障绿色发展理念的体制机制,这样做既体现出政府对这一发展理念的重视,同时又可以引起公民的关注与重视。加强绿色发展法制建设,制定一套完善的绿色发展法规框架,并且严格执行。比如:实行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和水资源管理制度、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环境损坏赔偿制度等。除此之外,要在全社会倡导绿色生产、生活方式,引导社会公民养成绿色消费习惯。
四、小结
恩格斯在《自然辩证法》一书中说:“我们不要过分陶醉于我们对自然界的胜利。对于每一次这样的胜利,自然界都报复了我们。”在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雾霾的频发再次验证了这句话,人们呼吸一口清新的空气都变成了一种奢侈,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就是人类一味追求经济利益而忽视生态效益的后果。绿色发展已经成为全球范围内所追求的一种理念,一种道路。绿色发展理念的最终目的是创造社会各领域全面协调、不给后代留任何难题的可持续发展的生态社会。[5]普及绿色发展理念是有效落实绿色发展的基础性工作,需要政府、企业、个人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范伟.坚持绿色发展理念的重大现实意义[N].学习时报,2015.11.
[2]龙雪静.普及绿色发展理念建设生态文明贵州[N].精神文明报,2015.12(2).
[3]谷红,胡遥虹.树立生态文明观念加快生态江西建设[J].求索,2008(2).
[4]卢梭,[法].爱弥儿,彭正梅.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M].2005.
[5]邹冠秀,王连芳.科学发展观视域下绿色发展理念的先进性探析[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14(1).
【摘 要】 本文介绍了绿色发展的基本含义,阐述了实行绿色发展的必要性和意义,提出了强力推进绿色发展,建设美丽中国的对策建议。首先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对已经被破坏、被污染的领域积极开展治理,优化局域生态空间;其次要大力推进节能减排,加快发展循环经济,开展低碳试点,走新型城镇化道路;第三是创新体制机制,鼓励和推进绿色生产生活方式。
【关键词】 绿色发展;生态文明;必要性;对策建议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把绿色发展作为一项重大发展理念和重要发展目标纳入“十三五”规划,是我们党在理论创新和实践探索基础上,对自然规律及人与自然关系的再认识,是顺应国际潮流、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最新理论成果。走绿色发展之路是未来发展大势所趋,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内在要求。报告明确提出了要建设美丽中国的战略目标,而绿色发展正是美丽中国建设的推进和落实,标志着生态文明建设由理念转化成了党执政兴国的具体行动,是引领中国走向永续发展、文明发展的新道路。
一、绿色发展的基本含义
绿色发展,从行为方式上看,就是要发展环境友好型产业,降低能耗和物耗,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技术,使经济社会发展与自然相协调。究其实质,它包含了更为深广的发展理念。归结起来至少包括以下方面的含义和要求:永续、节约、循环发展,清洁、低碳、安全发展。
永续发展是人类的共同追求和基本目标,人类不但有意识地追求现世人的幸福,更期望后代子孙万世永存更加幸福。幸福的基础就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各类资源。确保资源利用的可持续性是后代子孙对现世人类的基本要求。资源分为可再生和不可再生两大类。面对资源的开发利用唯一正确的态度和做法是:对可再生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不能超出其可再生的速度;对不可再生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不能超出其技术代替的周期。超出了这两个度,人类就会面临资源危机,断送子孙后代的生存之路。节约发展是绿色发展的重要内容和基本要求。环境是人类生产活动和生活活动的空间,是吸收生产和生活排泄物的场地。由于环境存在着生态阈值――生态可承受的限度,其承载能力、涵容能力和自我净化能力是有限的,因此,一旦人类活动超过环境的可承载限度,必然导致环境污染。因而清洁发展是绿色发展的重要内容。
二、为什么要实行绿色发展
改革开放30多年的发展经验告诉我们,绿色发展是实现美丽中国建设的唯一正确选择。实现绿色发展,既是外部世界对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发展方式的逼迫,更是我们自身要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
首先,西方国家利用气候变暖学说,联合许多濒海国家、海岛国家等,在国际社会上对我国发展给予不断打压,逼迫我们转变发展方式,实现绿色发展。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西方国家开始炮制各种各样的中国威胁论来遏制中国发展,其中之一就是环境威胁论――气候变暖学说。气候变暖导致地球极端气候频繁,旱涝、低温等气候灾害加剧,最严重的是将会出现全球性淡水、粮食危机,将淹没沿海大量低洼土地,许多城市被淹没,一些岛屿国家将面临灭顶之灾。人类生存普遍受到威胁。
气候变暖的后果如此可怕,但更可怕的是他们将气候变化的元凶强加给中国。这种情况下中国只有以下三条路可走:第一条是你继续大量使用化石能源,但你得拿出真金白银(缴纳巨额碳税)去补偿受害者的损失,其结果是得不偿失;第二条是干脆减少化石能源使用量,但后果是在你没有找到可替代能源的情况下,经济衰退,发展停滞;第三条路是充当无赖国家,不履行国际义务,在国际上失信于他国,被世界孤立,甚至被世界讨伐。
以上三条路都是行不通的。世界发展趋势逼迫我们只有狠下心来,自觉加大力度,转变发展方式,依靠科技创新,闯出一条绿色发展的道路,不断减少化石能源的绝对使用量,优化能源结构,最终达到低排放、零排放的战略目标,走出国际围堵圈。
其次,绿色发展是建设美丽中国,实现自身可持续发展的迫切需求。反思中国30多年经济社会发展方式,经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跻身于世界经济大国的行列。但西方世界300年工业化道路中缓性出现的矛盾在我国一时间内集中爆发,一系列的环境生态问题和社会问题严重危及到我们的发展质量和社会稳定,向我们的发展方式甚至党的执政能力提出了严峻挑战。
刚刚结束,2012年11月27日,《人民日报》便发表文章《传统的粗放型经济增长模式已走到尽头》,宣告了粗放型发展模式的结束。但经济发展是有惯性作用的,所以经过三年调结构的阵痛后,党在十八届五中全会上下定决心正式庄严宣誓,要以绿色发展的模式替代以前的发展模式。以来,习在正式会议及场合先后60多次论述、批示要推进绿色发展、建设生态文明。
三、强力推进绿色发展,建设美丽中国
“美丽中国”是中国梦的重要内容之一。要实现这一梦想,必须强力推进绿色发展。“十三五规划”正式确立了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目标――生态环境质量总体改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绿色、低碳水平上升。能源资源开发利用效率大幅提高,能源和水资源消耗、建设用地、碳排放总量得到有效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大幅减少。主体功能区布局和生态安全屏障基本形成。为实现上述目标,必须坚持标本兼治的原则,多管齐下,坚决遏制住进一步恶化的势头。
首先要治标,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对已经被破坏、被污染的领域积极开展治理,优化局域生态空间。在治理领域要以解决饮用水污染和空气污染、土壤污染等损害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为重点,找准污染源头,对症下猛药,坚决遏制各类污染继发,为治本赢得时间和空间。
其次要治本。在生产领域要做到不断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格局,大力推进节能减排,加快发展循环经济,开展低碳试点,走新型城镇化道路。在生活领域要转变生活方式,倡导绿色消费。生态文明建设人人有责,平时的衣食住行都要讲节约、节能、无害化处理、循环使用,将绿色消费理念付诸实际行动。
第三,最重要的是创新体制机制,坚决遏制甚至打击粗放型的生产生活方式,鼓励绿色生产生活方式。
一是强化政府导向,对各级政府实施生态建设责任考核,真正发挥“指挥棒”的作用。二是加强法治建设。研究制订有利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法规,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实施重罚。只有让破坏者得不偿失,受到严厉惩处,破坏行为才能被制止。三是完善经济政策。在这些所有政策中,建立体现出对绿色生产、绿色消费的支持和鼓励,对破坏、浪费行为的惩罚和遏制的完善的政策体系。
【参考文献】
[1] 陈文颖.二氧化碳减排对中国经济的影响.清华大学学报,2004.06.
[2] 宋寒亮.低碳立法中的激励措施探究.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02.
[3] 王志刚.绿色贸易壁垒文献综述.商业经济,2014.12.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毕业设计(论文)教学过程是学生培养计划中的重要环节,是本科教学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学生在校学习的最后阶段和质量总检查,对全面提高教学质量具有重要意义。下面是小编为大家精心推荐的毕业论文模板用计算机制作格式,仅供大家参考。
毕业设计(论文)文本格式(理工类)
一.毕业设计说明书(论文)及其部分图纸必须用计算机按规定格式单面打印。
二.文本结构
01.封页(由校统一制作)
02.设计(论文)扉页
03.毕业设计(论文)中文摘要
04.毕业设计(论文)英文摘要
05.毕业设计(论文)目录
06.毕业论文或工程设计说明书正文
07.参考文献
三 具体要求
一律采取A4纸张,页边距一律采取默认形式(上下2.54cm,左右3.17cm,页眉1.5cm,页脚1.75cm),行间距取多倍行距(设置值为1.25);字符间距为默认值(缩放100%,间距:标准)。页眉从正文开始,一律设为“天津科技大学XXXX届本科生毕业设计(论文)”,采用宋体五号字居中书写。页码从正文开始按阿拉伯数字(宋体小五号)连续编排,居中书写。注意中英文标点符号的区别,不能混用。
1.扉页格式
中文题目要求:宋体;二号;加粗;居中。英文题目要求:Times New Roman ;大写;小四;加粗;居中。其它文本要求:宋体;小三。(译文及实习报告的扉页格式不做统一要求)。评见示例。
2.摘要
中文摘要一般在400字以内,简要介绍研究的课题内容、主要结论及创新之处,语言力求精炼。采用小四号宋体字;西文摘要采用小四号“Times New Roman”字型,中英文摘要的内容要一致,均要有3-8个的关键词,各关键词之间要有1个空格及分号。中英文摘要分页编排。
摘 要
(“摘要”之间空两格,采用三号字、黑体、居中,与内容空一行)
(内容采用小四号宋体)
关键词:(小四号、黑体、顶格)
(内容采用小四号、宋体、接排、各关键词之间有1个空格及分号)
ABSTRACT
(采用三号字、Times New Roman字体、加黑、居中、与内容空一行)
(内容采用小四号Times New Roman字体)
Key words:(小四号、Times New Roman、黑体、顶格)
(内容采用小四号、Times New Roman字体、接排、各关键词之间有1个空格及分号)
3.目录
按论文章节次序,编好页码。
目录采用四号字,其中每章题目用黑体字,每节题目用宋体字,并注明各章节起始页码,题目和页码间用“„„”相连。
目 录
(小三号字、黑体、居中之间空四格, 与内容空一行)。
第一章 * * * *„„„„„„„„„„„(1) (四号,黑体)
第一节 * * * *„„„„„„„„„„..(*) (四号,宋体)
第二章 * * * *„„„„„„„„„„„(*)(四号,黑体)
4.毕业设计说明书或毕业论文
(1)正文
撰写毕业论文及工程设计说明书要做到论理正确,逻辑性强,文理通顺,层次分明,表达确切。
正文文字内各章节题目采用小三号黑体,内容采用小四号字。章节题目间,每节题目与正文间空一个标准行,层次采用如下格式:
第一章quduwenxx(小三号黑体居中)
(空一行)
第一节 quduwenx(小四号宋体居中)
(空一行)
(空两字)一、xxxx (不接排)(小四号宋体)
(一)xxxx (不接排)(小四号宋体)
1.xxxx.quduwenxxxxx (接排)(小四号宋体)
(1)xxxx.xxxx quduwenxx (接排)(小四号宋体)
(2)图、表、公式
正文中图要精选、简明,切忌与表及文字表述重复;图中术语、符号、单位等应同文字表述一致;图序及图名居中置于图的下方,用五号字宋体。
正文中表中参数应标明量和单位的符号;表序及表名置于表的上方;表序、表名和表内内容一律采用五号宋体字。
正文中公式编号用括号括起写在右边行末,其间不加虚线。公式用五号字宋体。
图、表、公式等与正文之间要有一行的间距;文中的图、表、附注、公式一律采用阿拉伯数字分章(或连续)编号。如:图2-5,表3-2,公式(5-1)等。若图或表中有附注,采用英文小写字母顺序编号。
注:考虑到我校各专业的具体情况,对此不做统一要求,但有关图表,公式应与文字内容保持协调一致,使整篇设计(论文)说明书清楚、美观。
(3)量和单位
要严格执行GB3100—3102:93有关量和单位的规定(具体要求请参阅《常用量和单位》,计量出版社,1996);单位名称的书写,可以采用国际通用符号,也可以用中文名称,但全文应统一,不要两种混用。
5.参考文献
另起一页。根据所属学科的一级刊物的规定格式列出,教科书不能作为参考文献列出。引用文献标示应置于所引内容最末句的右上角,用小五号字体。所引文献编号用阿拉伯数字置于方括号“[ ]”中,如“二次铣削[1]”。当提及的参考文献为文中直接说明时,其序号应该与正文排齐,如“由文献[8,10~14]可知”。
打印要求:采用五号宋体字。参考文献要另起一页,一律放在正文后,不得放在各章之后。 根据《中国高校自然科学学报编排规范》的要求书写参考文献,并按顺序编码制,作者只写到第三位,余者写“等”,英文作者超过3人写“et al”(斜体)。序号用中扩号,与文字之间空两格。如果需要两行的,第二行文字要位于序号的后边,与第一行文字对齐。中文的用五号宋体,外文的用五号Times New Roman字体。
几种主要参考文献著录表的格式为:
连续出版物:作者,文题,刊名,年,卷号(期号):起~止页码
专(译)著:作者,书名(译者),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起~止页码
论 文 集:作者,文题,编者,文集名,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起~止页码
学位论文:作者,文题,博士(或硕士学位论文),授予单位,授予年
专 利:申请者,专利名,国名,专利文献种类,专利号,授权日期
技术标准:发布单位,技术标准代号,技术标准名称,出版地:出版者,出版日期
6.设计图纸
毕业设计图纸要求图纸上的各项内容符合制图标准。
摘 要
(“摘要”之间空两格,采用三号字、黑体、居中,与内容空一行)
(内容采用小四号宋体)
关键词:(小四号、黑体、顶格)
(内容采用小四号、宋体、接排、各关键词之间有1个空格及分号)
ABSTRACT
(采用三号字、Times New Roman字体、加黑、居中、与内容空一行)
(内容采用小四号Times New Roman字体)
Key words:(小四号、Times New Roman、黑体、顶格)
(内容采用小四号、Times New Roman字体、接排、各关键词之间有1个空格及分号)
目 录
(小三号字、黑体、居中之间空四格, 与内容空一行)。
第一章 * * * *„„„„„„„„„„„„„„„„„(1) (四号,黑体,顶格)
第一节 * * * *„„„„„„„„„ „„„„„„„(*) (四号,宋体,顶格)
第二章 * * * *„„„„„„„„„„„„„„„„„(*)(四号,黑体,顶格)
天津科技大学XXXX届本科生毕业设计(论文)
第一章quduwenxx(小三号黑体居中)
(空一行)
第一节 quduwenx(小四号宋体居中)
(空一行)
一、xxxx (不接排)(小四号宋体)
(一)xxxx (不接排)(小四号宋体)
1.xxxx.quduwenxxxxx (接排)(小四号宋体)
(1)xxxx.xxxx quduwenxx (接排)(小四号宋体)
参考文献(四号、黑体、顶格)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高校人力资源管理一直是一个值得关注和研讨的问题,特别是激励机制的构建。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关于高校人力资源管理激励机制的思考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激励机制是人力资源管理当中的重要策略,在高校人力资源管理当中,做好对激励机制的有效应用,对于提升高校人力资源管理效果,激发人力资源综合效能具有重要意义。笔者结合实践工作经验,在文章当中先分析了激励机制在高校人力资源管理机制当中的重要性,之后对如何提升高校人力资源管理激励机制的效果进行探讨。
高校是我国人才培养的主要阵地,做好对高校人力资源能力的调动与激发,能够对提升高校人才培养效果提供帮助。结合高校人力资源结构及其功能性状态角度分析,以激励为基础的人力资源管理模式开展能够实现对高校人力资源管理效果的最大化体现,这对提升高校人力资源应用效果具有重要意义。
(一)能够落实高校职能目标
在高校人力资源结构当中,虽然不同的人力资源有着不同的工作任务,但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的工作目标,即“提升人才培养效果”。激励机制在高校人力资源管理中的有效性应用,能够实现对教职员工工作行为的刺激,使教职员工能够长时间保持着较高的工作状态,为其工作行为在智力、体力、精力方面提供支持,实现对教职员工工作积极性的调动,帮助他们出色的完成工作目标,为高校培养人才效果的提升做出贡献。
(二)能够激发教职员工内在需求
在高校当中,人力资源管理的主体为教职员工,通过激励机制的有效应用,能够将学校发展目标与教职员工的需求结合起来,针对不同教职员工的职务行为制定不同的激励目标,结合不同教职员工素质制定不同层次培养计划,根据不同教职员工年龄制定不同激励标准,使全体教职员工都能在自己本教职员工作岗位上看到职业发展希望,实现职业认同感,在帮助教职员工完成自我价值体现的同时,为学校发展目标的实现提供支持。
想要提升高校人力资源管理的激励机制效果,高校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就必须要做好多个方面的工作把握,在确保各方面工作质量的前提下,展开人力资源管理激励机制,为激励效果有效性的提升提供主观支持。
(一)建立科学完善的激励机制
激励机制作为高校人力资源管理工作中的一种措施,其必须要确保所建设激励机制的科学、完善、规范、客观、公平,才能够实现对全校教职员工的有效激励,为高校发展目标的实现提供基础保障。为此,人力资源管理目标要在以学校核心价值为基础的前提下,实现对教职员工工资与绩效挂钩,并使工作向优秀人才与高层次人才的重点岗位倾斜,以人力资源的实际价值作为衡量工资的重要标准,达到发挥工资激励功能的作用。在实际激励过程中,高校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要做好对竞争机制的审核与监督,从源头上保障教职员工的正当权益,为人力资源激励机制的有效性提供保证。
(二)建立科学合理的薪酬制度
从我国高校目前的人力资源结构状态来看,以薪酬制度为基础的绩效考核与激励机制是最为有效的激励方法。在实际功过当中,高校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一方面可以通过对岗位津贴制度的改革,来实现对不同岗位教职员工价值的体现,确保人力资源价值能够得以充分发挥。另一方面应坚持以绩效为导向的薪酬制度,提高职业绩效薪酬所占比重,以绩效考核为衡量教职员工价值的重要途径,并通过薪酬待遇将其体现出来,发挥出薪金工资对教职员工的激励作用。
(三)保证激励方法的丰富多样
在高校人力资源管理激励过程中,为了保证激励效果,确保教职员工的价值能够得以充分发挥,高校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必须要保证激励方法的丰富多样性。
1.目标激励法。目标激励法是通过为教职员工设置发展目标,来对他们的工作行为进行指导与约束,帮助他们更好的实现职业价值目标。在目标激励法当中,人力资源部门要将教职员工的发展目标与奖惩制度有效结合起来,通过奖惩制度的主观约束,来帮助教师实现自我控制,努力实现个人行为与学校目标的一致发展。
2.工作激励法。工作激励法是基于教职员工职能特点而建立起的激励制度。其通过帮助教职员工认识岗位职责与意义,来提升教职员工的工作成就感,并通过对教职员工职业发展的科学规划,帮助教职员工实现更好的职业发展。在这一环节当中,高校人力资源部门要做到针对不同职位、不同教职员工年龄、专业特点、研究领域、个人兴趣等多种因素来制定职业规划,保证职业规划既符合教职员工的职业发展,又能够符合他们个人的职业发展诉求,为帮助教职员工实现职业目标创造最为有利的条件与支持。
综上所述,做好对高校人力资源管理激励机制的应用,不仅能够最大限度发挥出高校人力资源的作用,还能够营造出一个良好的人才培养环境,为高校社会功能的发挥提供强有力的支持。在实际激励过程中,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人力资源的实际功能、特长以及心理特点来进行不同激励机制的应用,以确保激励机制的有效性,为更好的发挥出人力资源的价值提供保障,也为高校更为健康、长远的发展提供保障。
关于高校人力资源管理激励机制的思考相关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随着时代的发展,劳动力资源对中国经济的推动作用越来越显著,而作为劳动力大军中的重要一员,农民工队伍对中国经济增长的贡献不言而喻。新生代农民工作为在农民工队伍中的新生力量,逐渐成为了农民工队伍的主体,如何管理好新生代农民工这一重要的人力资源就成为了企业关注的焦点。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新生代农民工人力资源能力分析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从体能、智能、技能、心能四个能力因子出发,提出新生代农民工人力资源能力概念模型。在对中部六省问卷调研的基础上,运用结构方程验证了新生代农民工人力资源能力概念模型的合理性。各初阶因素对高阶因素人力资源能力影响程度的排序为:心能、智能、技能、体能;二阶验证性结构方程模型中各变量的路径系数,可以计算出人力资源能力各要素的权重,从而避免在确定要素权重时人为打分,降低评价客观性的问题。
【关键词】:新生代农民工 SEM模型 人力资源能力
自2004年福建、珠三角企业出现“民工荒”后,沿海传统产业密集型城市的民工荒现象愈演愈烈。不仅如此,2012年春季招聘季中,在河南、安徽、湖北这些传统的劳动力输出大省(市)也面临着“民工荒”的问题。究其原因,除了受金融危机、产业结构调整、企业内部性机构性因素的影响外,就是农民工队伍内部的主体发生了变化,新生代农民工取代了传统农民工成为外出务工人员的主要力量[1]。2010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央一号文件《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 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首次使用了“新生代农民工”的提法,标志着新生代农民工已成为我国产业工人重要的组成部分。新生代农民工指1980年以后出生,年龄在16岁至31岁之间,20 世纪90 年代中后期外出务工,主要从事第二和第三产业劳动,但户籍身份是农民的劳动者[2]。与父辈相比,新生代农民工文化程度总体较高,有较远的人生职业规划[3],就业期望、融入城市意愿较高等新的特征,但也存在技能和经验较少,就业质量较低,公共服务可及性差等问题[4]。我国现阶段新生代农民工总数约在1亿人左右,约占农民工总数的60%。
随着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产品结构的升级,经济发展从投入型模式转变为技术型模式,而技术型的增长模式除要求有新机器、新设备外,更需要有一大批掌握先进技术的高素质工人[5]。日益壮大的新生代农民工群体的人力资源能力的高低,不但关系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在促进地区产业结构调整、升级和转型中,也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对新生代农民工人力资源能力的研究对农民工个人以及对企业和政府等解决近年来“用工荒”问题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人力资源能力的内涵
最早的人力资源能力思想可以追溯到经济学创始人亚当?斯密,他在《国富论》把工人技能的增强视为经济进步和福利增长的基本源泉,认为一国居民后天获得的能力是资本的重要组成部分。马克思经济理论中关于劳动力、劳动力商品使用价值以及劳动者素质中教育的作用等论述也是人力资源思想的重要体现。人力资源最早是由美国的约翰?科蒙斯在1912年提出的,人力资源能力的概念则来源于人力资源理论。20世纪90年代人们开始兴起对人力资源能力的研究。1990年联合国开发计划署(UNDP)开始发布《人类发展报告》,将发展人的能力作为报告的重要主题。1995年UNDP的《人类发展报告》认为人的能力是体能、技能和智能的统一。舒尔茨[6]认为人类具有经济价值的五类能力是:学习能力,完成有意义工作的能力,进行各项文娱体育的能力,创造力和应付非均衡的能力。Sandberg[7]认为人力资源能力是在有意义的环境中,产生具有适应性结果的个体特征(包括技能、知识和态度)。
徐华等[8]则认为,能力是指人作为个体的自然人从体能、技能、智能、潜能四个方面展现出对某项任务的胜任度,人力资源能力就是人力资源在现实社会活动中表现出来的实际本领、能量和成熟度。商红日[9]认为,人力资源能力本质上是一种生产力,通常包括学习能力、团队合作能力、交往能力、劳动技能、创新能力以及创造力等。郑新立[10]则认为,人力资源能力是指人的内在素质在实践活动中的表现,具体应包括德能、智能、技能、体能。越来越多研究者基于自身的学科领域从不同层面围绕人力资源能力建设相关问题展开探讨,针对从不同研究目的和理论视角出发,造成“人力资源能力”概念的理解差异,王艳艳等[11]分别从宏观、微观、心理学和管理学的角度出发对“人力资源能力”概念和外延进行了比较和辨析。
与前面的学者不同的是陈劭峰、赵秋成、夏芳等学者开始运用现代的方法对人力资源能力进行实证研究。陈劭峰等[12]构建了人力资源能力等效系数方程,并对国内的人力资源能力分区进行了评价。赵秋成等[13]探讨了人力资源能力内涵,并从体能、智能和技能三方面分析了大连市的人力资源能力建设水平。夏芳[14]基于森的可行能力,构建了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人力资源能力的指标体系,利用因子分析和多元线性回归分析技术实证分析了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人力资源能力的结构关系。国内对人力资源能力的研究多以定性的内涵分析为主,定量实证研究为辅;研究对象大多是大学生、医务工作者、财务人员等知识性员工,对其他群体的研究相对较少。
(二)新生代农民工人力资源能力研究
从现有的研究来看,关于新生代农民工能力和素质方面的成果很多,涉及的问题包括素质、知识能力、心理、教育培训、就业能力、人力资本建设等,这些课题的研究或与人力资源能力问题相关,或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
刘瑶、彭建娟等学者采用定量分析方法对新生代农民工的就业能力进行了研究。刘瑶等[15]针对新生代农民工知识能力状况进行了实地调研,对其知识能力总体状况作了评价和判断。彭建娟[16]对吉林省建筑行业的新生代农民工的就业能力进行了测量,并从职业培训和教育的角度提出了提高就业能力的建议。曾丽[17]则是从个人因素、个人环境因素、外部环境因素出发,对珠三角地区新生代农民工就业能力的影响因素进行了实证研究。
上述研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对于解决新生代农民工就业能力问题,提高新生代农民工的综合素质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目前,研究人员和地方劳动部门工作的重点多集中在农民工的就业安排、技能培训方面,研究内容大多为人力资源能力的一个侧面,并没有将心理、思想等因素纳入到对新生代农民工人力资源能力建设的范畴中来。鲜有以“新生代农民工人力资源能力”为主题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新生代农民工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特殊群体,是我国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对我国新生代农民工人力资源能力模型进行科学、系统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新生代农民工人力资源能力概念模型的构建及调查情况
(一)新生代农民工人力资源能力概念模型的构建
人力资源能力是人的体能、智能和技能三者的高度统一。体能是人力资源能力的载体和基础,是新生代农民工学习、工作的体力保证。体能主要包括生理机能、身体抵抗疾病能力和身体素质等。智能是人所具有的运用知识和经验等观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根据我国三项规模相对较大的新生代农民工调查数据显示:平均年龄23岁左右,初次外出务工年龄基本上为初中刚毕业时十五六岁的年龄,就业的行业多集中在服务业和建筑业。 考虑到其较低的文化水平和以体力劳动为主的就业现状,本文对智能的测量主要从职业常识、文化理论水平以及完成工作任务的能力等方面来进行。技能就是把所学的专业知识在实际工作中灵活运用的能力,是新生代农民工人力资源能力中产出劳动成果最重要的能力。对新生代农民工而言,职业搜寻能力、技术专长和执业资格是衡量其技能的主要指标。
新生代农民工是农民工队伍中的新生力量,他们有着与第一代农民工不同的显著特征,就业动机已由生存型转变为生活型或发展型,外出务工赚钱的同时,改变生活状态,追求城市文明的生活方式是他们主要的追求。新生代农民工的发展诉求强烈,与父辈相比他们的“城市梦”更为执着。受现行城乡和地域分隔教育、户籍体制等因素的制约,教育和技能水平整体处于较低水平,公民意识和道德素质与市民化的要求还有相当的距离[18]。
新生代农民工文化水平高,思想解放,对城市有强烈的向往,返乡务农意愿很低。但受制于以户籍限制为代表的现行的诸多制度阻碍,他们的城市梦在现实中遇到了很多不公平对待,诸如城市户籍、社保、教育、子女就学就业、住房等无一不困扰着他们,使他们承受了父辈无法体会的心理压力。富士康“十二连跳”的农民工自杀事件更是证明了沉重的日常工作量,等级森严的人事制度,较高的生活成本使新时期的打工者心理压力倍增。因此,对于新生代农民工人力资源能力的研究必须基于新生代农民工群体全面发展的需要,不能仅仅关注体能、技能、智能等方面,还应将心理素质、进取态度等因素考虑在内。心能,即心理积蓄的潜在开发的和心理能够承受外界压力的能力,是测量新生代农民工人力资源能力不可或缺的指标,衡量指标包括心理潜能、抗挫折能力、克服逆境能力等。
综上,本文将从体能、智能、技能、心能等四方面来分析新生代农民工这一特殊群体的人力资源能力。考虑到人力资源能力及体能、智能、技能、心能等变量不便于直接观察与测量,传统的统计分析方法在处理和解释这些变量之间关系时存在局限性,因此我们采用结构方程对新生代农民工的人力资源能力结构进行分析。其研究思路如下:首先本文将对新生代农民工体能、智能、技能、心能四个能力因子进行一阶验证性模型分析,若四个能力因子间有中高度的关联度,且一阶验证性分析模型与样本数据又可匹配,说明四个能力因子均受到一个高阶因素(人力资源能力)的影响。然后对新生代农民工人力资源能力进行高阶验证性分析,若二阶验证性分析模型与样本数据匹配度较好,说明人力资源能力(高阶因素)对四个能力因子(初阶因素)的解释能力较高。
(二)量表设计及数据来源
由于国内外没有衡量体能、智能、技能、心能的成熟量表,在王成[19]等学者的研究基础上,从个人评价量表、WHO生存质量量表、成就动机测量量表、中国心身健康量表等诸多成熟量表中挑选出符合测量体能、智能、技能、心能的测试题20项,结合新生代农民工的实际情况,对原题进行适当修改,然后征求专家的修改意见,形成本研究的测试量表。通过小样本预调研,对量表的信度和效度进行初步检验,又剔除了一些不可靠的指标,形成本研究的最终问卷。调查问卷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人口统计特征及区域,另一部分则是根据研究设计提出的新生代农民工人力资源能力调查。量表由一组与人力资源能力相关的问题或陈述组成,用来表明被调查者对某一事物的态度、看法、评价或意向,除了人口统计特征及区域之外,本量表均采用Likert五级量表的形式,1、2、3、4、5分别代表“非常不同意”“不同意”“不确定”“同意”“非常同意”。
本文所采用的数据来源于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课题组成员对中部六省新生代农民工实地走访调查而得。中部地区农民工占全国农民工总量的31.1% ,中部六省中的河南、湖北、安徽等省是全国的劳务输出大省。处于中部地区的新生代农民工人力资源能力的高低直接关系着我国关于促进中部崛起战略布局的实现。以中部地区的新生代农民工作为研究对象,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现实意义。对样本采取平均抽取的方法,即向每个被调查省份发放1 000份调查问卷,共发放问卷6 000份,回收问卷3 823份。剔除了一些数据大量缺失或者明显随意作答的问卷,最终得到能反映新生代农民工人力资源能力的有效问卷2 517份,有效回收率41.95%。
(三)样本基本情况
从样本的性别分布来看,新生代农民工中男性的比例略大于女性;从样本的地区分布来看,河南省有效问卷是617份,占总样本的24.5%,湖北省有效问卷是479份,占19%,依次是湖南省、江西省、山西省和安徽省。
此次调查中部六省样本比例分布比较均衡,具有比较好的代表性;新生代农民工的学历构成主要以初、高中为主,大专及以上学历相对较少;受调查对象的年龄普遍较小,其中20岁以下的新生代农民工占64.2%,25岁至31岁的农民工仅占2.6%;新生代农民工的收入不高,超过一半的调查对象收入在1 500元以下,收入在2 500以上的农民工不足15%。见表1。
四个潜在变量(能力因子)之间的协方差显著不等于0,表示四个能力因子之间有显著共变关系。六组能力因子相关系数中有四组大于0.5,说明能力因子间存在高度相关。因此四个能力因子可能存在另一个更高阶的共同因素。从一阶验证性模型适配度的检验结果来看,所有适配指标均达到了良好水平。结果表明,本文所提出的体能、智能、技能、心能四个能力因子的一阶验证性因素分析模型与实际样本数据适配情形良好。
由一阶验证模型分析结果可知,四个能力因子之间存在更高阶的因素构念。二阶验证性模型中,一阶因素构念为 “体能”、“智能”“技能”“心能”变为内因变量,外因潜变量为高阶因素构念“人力资源能力”。用AMOS17.0软件对新生代农民工人力资源能力二阶验证性模型进行运算,输出结果见表5,各项指标均达到较好水平,这表明我们所建立的新生代农民工人力资源能力模型得到了实际调查数据的较好支持。
从体能、智能、技能和心能的路径系数上来看,各初阶因素对高阶因素人力资源能力影响程度的重要性排序为:心能、智能、技能、体能。人力资源能力就是人力资源在现实社会活动中表现出来的实际本领、能量和成熟度。在教育背景苍白、工作量繁重和就业环境较差的情况下,积极的人生态度、面对压力和失败的从容以及压力环境中形成的良好职业素养往往是新生代农民工从同伴中胜出的关键。这也表明,在新的社会发展和转型阶段,漠视人文关怀的生活环境,强硬的组织文化,使新生代农民工的心理和生理始终处于比较紧张的状态,已严重影响到了新生代农民工的工作效率和生活质量,进而限制了其个人能力的发挥和提高。
我国4.9亿农村劳动力中,接受过短期培训的只占20%左右,接受过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只有0.13%[23]。一方面,地方政府对职业教育和技能培养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导致对职业教育的培养投入不足,现有的技校和培训机构规模小、基础设施条件差、师资少,培训能力低;另一方面,现有的农民工很少得到雇主提供的培训,即便提供就业培训也往往以无酬劳动作为交换,更谈不上人力资源能力开发和职业生涯通道的提供。这些已严重影响了农民工操作技能训练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技能的培养。新生代农民工的平均年龄只有23岁,他们拥有强壮的体魄且大多从事以体力劳动为主、技术含量较低的行业。因此,体能对人力资源能力影响最小也在情理之中。从整体来看,模型分析结果与新生代农民工的实际情况也是比较吻合的。
新生代农民工人力资源能力不仅是体能、智能和技能的高度统一,心能也对新生代农民工的人力资源能力发展起着重要的制约和促进作用。通过对四个能力因子进行结构方程验证性分析,得到新生代农民工人力资源能力模型。从四个能力因子对人力资源能力的影响程度来看,企业以后要加强对农民工心理问题的关注,为他们创设良好的工作和培训环境,不但要担负起对新生代农民工人力资源开发的责任,更要提供心理的咨询、疏导、治疗等服务,定期传授舒缓压力的方法,从而促进农民工工作积极性的发挥和能力的提高。地方劳动部门,除了做好职业服务平台的建设和技能培训外,还应做好入职前对农民工的心理调查、疏导、咨询和心理指导工作。各地方政府和部门应该多策并举,积极指导,配合企业做好本地新生代农民工的人力资源能力开发工作。
新生代农民工人力资源能力分析相关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在中职教育期间,老师在注重对中职学生的知识文化教育的同时还应该关注他们的心理状况,对这个广大的群体进行科学合理的心理健康教育,有利于为祖国的社会主义建设培养综合型的人才。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试析心理健康教育对中职学生健全人格培养的作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中职学生健全人格的培养得到了教育界和社会学者的关注。从心理健康教育的角度出发,浅谈利用心理健康教育培养中职学生的健全人格。根据中职学生健全人格的特点和类型,分析中职学生人格上的缺陷以及情感障碍和不良行为,探索一条积极向上的健康之路。
关键词:心理健康教育;中职学生;健全人格
教育的根本任务就是教书育人,健全人格的培养也是教育的本来义务。中职学生的心理存在一些健康问题,要想培养中职学生的健全人格就要解决好这些心理问题,例如自卑心理问题、情感心理问题、自我心理问题、学习心理问题、个性心理问题、青春期心理问题。要从这六个心理问题着手,建设心理健康教育课程,开设心理咨询服务功能和专题讲座以及专项课题研究,才能做好中职学生健全人格的培养工作。
1.人格的定义
因为心理学家研究方向的不同,对于人格的定义也要从不同的研究方向来看。从综合角度来说,人格的定义粗略地说就是心理特征的总和,个体在长时间的生活过程中产生的独特化的心理特点的具体表现,是人们行为、灵魂、思想、道德以及态度和社会责任的统称说法。人格的特点主要有综合性、独特性与稳定性。当代中职生的健康人格应该具有自我情绪的调控能力、正确和客观的自我评价、积极向上的生活态度、良好的学习适应能力、和谐的人际关系以及健康积极的兴趣爱好、良好的环境适应力。
2.心理健康的定义
心理健康从广义上讲是一种满意、高效、持续的心理状态,狭义上讲就是人的基本心理活动的过程要协调一致和完整,也就是人的情感、人格、行为、认识、意志要完整、协调,可以适应社会,跟社会保持同步。心理健康的标准有行为协调、情绪健康、智力正常、人际关系适应、意志健全、反应适度和心理特征符合年龄这几个方面。
而心理健康教育就是按照学生的心理和生理的发展特点,使用相关的教育方法,提高学生的心理素质,促进学生心理素质全面发展,不但是素质教育的重要环节,也是培养符合社会发展的高质量人才的重要内容。
心理健康教育是学生完善自我、调整自我认识的重要过程,人格培养的水平在于心理健康教育的水平。心理健康教育就是培养学生良好的心理品质,纠正学生的行为偏差,提高预防心理障碍的水平。中职学生是未来产业军的重要来源,他们的心理健康与思想道德水平与我国产业大军的素养水平有直接联系。心理健康的首要任务就是加强中职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使学生可以正确认识自己,提升自我调控能力,培养一个健全的人格,对学习环境有一个良好的认识,培养义务感、责任感以及创新能力,从而正确地处理人际关系,更好地适应学习环境、工作环境以及生活环境。很多中职学生具有心理障碍和心理困扰,给他们实施具有科学性、有效性的心理辅导,会帮助他们摆脱这些心理上的困扰,增强他们的心理健康水平,提高自我发展的能力。
健全人格不但是心理健康的基础内容,心理健康也对健全人格的培养起着重要作用。首先中职学生承载着未来的产业,家长对其有着很高的期望值。因为大多数中职生都有着自卑心理,心理发展存在缺陷,缺少社会经验,承受的压力很大,社会适应能力很差,这些因素导致了中职生的众多心理问题。如果不尽快将其解决,中职生人格的培养就会受到牵制。只有解决了这些心理问题,才能提高中职生的健康心理水平,才能促进中职生健全人格的培养。
中职学校的目标就是根据社会行为准则来规范中职学生的日常言行,提高学生的思想道德水平,要求学生可以承担要承担的社会角色,最终目的就是培养学生改造世界和认识世界的能力水平,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学生的培养内容有专业技能、科学文化素质、思想品德素质和身心健康素质,这些内容会影响到中职学生的人格培养,健康教育不但可以培养学生完善的人格,还具有丰富培养内容的作用。
中职生走出了繁重的基础教育,开始接触社会,独立思考与处理问题的能力还不够完善,还处于意志品质行程与心理素质建设的重要时期,学生会形成完整的个性特点,在这个阶段加强健康教育可以优化学生的心理素质,保证学生在这个转折阶段形成较为健全的人格,还可以促进人格产生的稳定性。可以将心理健康教育当作培养健全人格的落脚点,由于思想有着行动的决定权,思想会在外在表现体现,只有健康的心理才会有健全的人格,同时也突出了人格培养的主旨。其次,心理健康教育可以落实人文关怀,不再只关注学生的知识能力,还要重视学生的人格素养,关注学生的全面发展。心理健康教育有利于国民素质的培养以及国民人格的提高,还会关系到祖国的兴衰和民族未来的素质水平。
中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是一种系统工程,要建设课内外的教育体系、指导体系、咨询体系。结合自助与咨询,将心理健康教育融入学生的日常管理和思想教育中,有效地实施心理健康教育,确保中职生的心理健康水平得到有效的提高。给学生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建设专业性的教育团队。由于中职生的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具有高要求和周期长的特点,需要有专业水平高、涉及范围广泛的团队。
心理健康教育工作要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因为中职生的独立意识比较强,具有一定的批判思考能力,学生希望得到家长和老师的理解、支持、信任与尊重。在开展心理健康教育的时候,一定要贯彻"以人为本"的信念,满足学生的自尊心,让学生感受到被关注和被关心,从而增强学生的自信心和自发向上的决心,尊重学生的好胜心与进取心,包容他们的缺点和弱点。因为这些缺点和弱点中包含着他们的长处和优点,要充分挖掘他们身上的潜质,修复学生的心理问题,培养他们人格的健全性。
个性是指我们在社会生活中的性格、情感、思想和能力形成各不相同的特点,所以个性是成功的重要因素。回顾过去,很多杰出的人物,都有着自己鲜明的个性特点。所以在心理健康教育的路途上,要培养中职生自己的个性特点,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采用不同的教育手段和方法,就能获得好的教育效果,就能帮助学生形成鲜明的性格特点,培养出适合社会发展的新型人才。将因材施教与个性发展相结合,让现代教育可以适应学生的个体发展,将学生的个性发展重视起来,结合学生的不同特点,培养学生的创造性、积极性和独立性。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中职学校的信息化程度得到了提高,中职学生面对环境的多样化和社会多元文化的影响,会产生很多心理问题,这些问题给中职生健全人格的培养带来了挑战。只有认识到心理健康教育的作用,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才能提高中职生人格培养的针对性、科学性、有效性,实现中职生健全人格培养的任务。
[1]沈振伟。心理健康教育视阈下的中职学生健全人格研究[J].辽宁师范大学,2011(01)。
[2]刘瑞凌。论中等职业学校德育课对学生健全人格的培养[J].山东师范大学,2011(02)。
[3]赖晓红。中职学生心理健康现状调查与对策研究[J].福建师范大学,2005(22)。
[4]谭银辉。中职学校学生心理健康教育课程建设研究[J].重庆师范大学,2012(17)。
[5]刘丽。中职生心理健康问题研究[J].重庆师范大学,2012(23)。
[6]李桂峰。论中职学校德育与心理健康教育互动机制的构建[J].教育教学论坛,2011(10)。
[7]伊影秋,许良。谈心理健康教育对大学生人格培养的重要作用[J].时代经贸,2006(04)。
相关文章: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我国教育体制从应试教育向素质教育转变后学生的心理健康问题就倍受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学校的高度重视,统计数据和事实表明学生的心理健康关系着他们学习、生活,成长的方方面面,因此,作为一线教师更应该关注学生的心理。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中小学生常见心理问题及解决策略探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世界卫生组织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提出了"健康"的新概念,即"健康不仅仅是指没有躯体疾病或残缺,而是要在生理上、心理上和社会适应能力方面都处于完好的状态。"要培养中小学生良好的整体素质,不可忽视学生健康心理的培养。
1.厌学心理。厌学包括厌学情绪、厌学态度和厌学行为,其主要特征是对学习厌学反感,甚至感到痛苦,因而经常逃学或旷课。有厌学倾向的学生,对学习存在认识偏差,一方面他们认为学习成绩好坏对自己未来发展和理想实现并无多大关系,另一方面认为自己学习能力低下,把自己看成学习上的失败者,常以消极的态度对待学习活动,不愿意做作业,不认真听讲,只是在教师和家长的压力下勉强学习,他们在学习过程中体验到的是恐惧或厌恶。
2.考试焦虑心理。表现为害怕考试考不好,影响别人对自己的评价,担心影响自己的前途,也担心受到家长的责骂,因此出现考试焦虑的心理
3.学习压力。虽然学习压力并不是心理问题的唯一原因,对于某些类型的心理问题来说,可能也与学习压力无关,而是由其他方面的压力所诱发的,但很多时候都把原因归结于学习压力。对于教师而言,对于学习压力的性质、类型、影响要有明确、科学的认识,并掌握一些有效减压的方法和策略。
4.挫折压力。具有挫折感的有些个体会表现出一定的攻击性,能引起自尊心的降低,出现自卑、敏感、焦虑抑郁、闭锁等反应。或者以特殊的行为方式逃避,如酗酒、上网成瘾等,或者出现情感冷漠,产生自杀倾向。
面对中小学生诸多的心理问题,应如何解决呢?我主要从家庭、学校角度来探讨,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一)家庭层面
1.要形成优良的家风。优良的家庭氛围是家风形成的基础,(www.fwsir.com)是培养孩子正直、诚实、友爱、善良、宽厚的保证,这样才能形成孩子健康的人格。
2.不能过分娇惯和溺爱孩子,要真正关心孩子,了解孩子的想法,真正了解孩子在想什么,真正需要什么,帮助孩子走出心理困境,使孩子健康成长。
3.要正确看待孩子的学习成绩,家长不要对子女的期望过高,一次成绩的失误不代表孩子成绩永远不好,因此在孩子学习成绩不好时,应给予安慰和鼓励,而不是责骂。
4.要形成稳定的家庭关系,父母因感情不和吵架或发生婚变,都会对孩子的身心造成极大的影响,因此父母要正确对待婚姻,好好抚养自己的孩子。
(二)学校层面
1.开设心理健康教育课。学校一定要把心理健康课纳入学校的教学计划中,排入课表,选配专兼职教师任教。
2.办好心理咨询室,开展心理咨询活动。
3.建立中小学生心理档案,准确地掌握和了解中小学生心理发展规律、特点及现状,进而为学校的科学管理提供心理学依据,这样有助于学校对中小学生实施心理健康教育,有助于学生的健康成长。
4.广泛宣传。学校要充分利用板报、广播站、班队会、手抄报等形式广泛开展心理素质教育活动,让中小学生学会疏导和调节自身情绪,培养良好个性品质,锻炼心理能力。
可见,引发中小学生心理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们应针对不同的个体,分析其心理问题的成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策略,做到"对症下药",帮助他们摆脱心理困境,使之健康成长。
曼丽琴。浅谈中学生常见的心理问题及其应对策略。新课程:教育学术版,2009(08)。
相关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医院药品的出厂价格与批发价格差距过大所引起的药价虚高一直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为了降低不合理医药费用,减轻病人的用药负担,自1996年国家恢复对药品价格管理以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已经采取了多项措施降低药价。虽然这些政策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高药价的产生,但仍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药价虚高的问题,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我国低价药价格监测预警机制研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在低价药价格改革的背景下,阐述了低价药价格监测预警的现状和内涵,从生产成本、供求关系、国家政策及其他因素等方面分析低价药价格异常波动警源,最终构建了以国际价格为警兆指标的低价药价格预警机制系统,并提出了可行的价格应急方案,以期为我国现阶段药品价格监测制度的建设提供参考。
关键词:低价药;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国际价格
药品价格的市场化改革的稳健推进离不开成熟的监测预警机制做支撑,有效的监测机制是形成科学合理药品价格的研究重点之一。2014年4月,国家发布《关于做好常用低价药品供应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卫药政发〔2014〕14号),明确取消低价药品最高零售价,制定日均费用标准,让低价药生产企业能够根据药品生产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或调整零售价格。而目前我国低价药价格体系刚刚建立但尚不完善,受多方面因素影响,低价药价格在政策发布初期可能出现了一系列波动,如何及时发现低价药价格的不合理变动并进行有效处理,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正是从这点出发,在明确监测预警体系内涵的基础上,对影响低价药价格波动的影响因素进行全面分析,并通过国际参考价格机制实现低价药价格警情评估,初步提出价格应急预案。
1.1 制度现状
除《价格监测规定》、《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等适用于所有商品的规定外,还包括各省专门针对药品制定的监测报告制度。例如,2014年《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建立药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通知》设立低价药价格监测品种目录,对公立医院和零售药店的销售价格进行监测。同年,《江西省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关于加强对非处方药品市场价格监测的通知》重点监测放开的非处方药品价格上下浮动超过10%的品规。以上作为低价药价格监测预警的制度依据,推进了价格监测预警的规范化。但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各省药品价格监测大同小异,多停滞于定点调查分析价格走势上,且各省对于价格异常波动的标准不一,难以实现药品价格监测的横向对比,因此还应建立系统的监测流程。
1.2 系统内涵
所谓对低价药价格进行预警,就是为了建立药品异常变动的识别机制及异常预警处置机制,提高风险预测水平。因此,我们可借助经济预警的相关理论,建立一套药品价格监测预警系统,具体流程如图1。
按照预警流程,首先要分析影响低价药价格波动的重要因素,为剖析价格预警机制实现价格监测做好铺垫。
2.1 警源分析
警源是药品价格产生异常波动警情的根源,警源分析就是要对影响低价药价格的成本状况、供求关系、国家政策等因素进行阐述。
(1)生产成本。随着质量标准提升和原材料、人工等价格上涨、生产线要求提高,企业生产成本逐年上升,使低价药的利润空间不断被压缩,多数临床常用的优质传统药物的价格,停留在多年前的水平,企业无法应对增加的生产成本,最终因面临亏损而停产或减产,造成低价药品短缺。因此,取消最高零售价后,生产成本变化对低价药价格的影响将会明显显现出。
(2)供求关系。低价药价格改革前,部分低价药的生产原料有多重用途,既可用于低价药生产,也可以用于其他商品的生产。由于低价药市价较低,而其他需要使用此类多用途原料的商品价格较高,原料就会流向利润率更高的商品,加剧低价药的短缺。此外,医疗机构对低价药品的使用偏好较低,在“以药养医”的医院运营模式下,高价药先于低价药销售,表现出医疗机构对低价药的需求不高。价格改革后,生产企业利润空间增大可以促使低价药的生产原料回流;而医务人员低价药的使用量与薪酬挂钩的激励政策也促进了低价药的使用,即供求关系发生了变化,相应的也将影响低价药的价格变动。
(3)国家政策。对利润较低的低价药,国家进行定点生产将会缓解药品的短缺和价格;而不同采购方式也将对价格产生不同影响,双信封制度下的低价药价格可能会低于直接挂网议价方式下的价格,国家卫计委《关于做好常用低价药品供应保障工作的意见》提出各省市采用挂网方式,因而也会使得药品价格有所上升。
(4)其他因素。此外,突发的自然灾害或疾病暴发、国际市场价格、投机因素等也将影响低价药价格。
2.2 以国际价格为警兆指标的预警机制分析
为保证价格预警的科学性、动态性和可操作性,必须要确定合理的价格预警指标,本文以国际价格为指标,对价格异常波动进行定量分析。一方面考虑到国际价格在境外药品价格监测中较常用,例如日本利用国际平均价格调整新药价格,当新药与国际价格差距在0.75~1.5倍时,进行提/降价调整;另一方面,改革后低价药的价格应更接近于市场化相对更成熟的国际药品价格水平。
2.2.1 预警线的计算
(1)参考国家的遴选。以国际价格为警兆指标,首先需要选定合适的参考国家。为了保证数据信息计算出的参考价格的参考价值更高,在尽量满足经济发展水平相当、药品价格市场化程度较高等遴选要求的基础上,结合对各国官方价格数据查询及对药品政策的掌握,在此选择的参考国家(地区)分别为:韩国、台湾、巴西、香港、法国、英国、美国。
(2)各国药品价格查询与标准化处理。通过官方数据查询获取参考国家的价格信息后,需要进一步做标准化处理,依次进行规格间调整、单位价格折算、无税化处理(剔除各国药品增值税)、货币转化、按我国税收调整参比价格等,然后计算各药品的预警线。
(3)计算方法的筛选。常用的国际价格计算方法包括最小值、算术平均值、中位数、调和平均值和四分位数等方法,考虑到最小值、调和平均数易受到一组数据中最小数值的影响,算术平均值易受到极端数值影响代表性差等因素,本文选取各国家(地区)药品价格的中位数作为预警线。 2.2.2 价格预警定量模型设计
本文采用指标预警模型,根据调控指标变动范围的大小来发出不同程度的调控信号,这里的调控指标是指国际比价指数。因此,需要先计算出各药品的比价指数,而后根据计算结果确定适宜的报警阈值。
(1)计算国际比价指数。为使价格预警指标有更好的准确性和科学性,将最小单体(片、粒、支)低价药在改革前的最高零售价与预警线(即国际中位价)进行比较。其中,最小单体的价格参照我国《药品差比价规则》计算。考虑到数据量大的原因,随机选择国家低价药清单中的20种药品(见表1),分别统计同通用名、同剂型的药品在七个国家(地区)的价格。经标准化处理,取最小单体国际中位价(MID)与我国最高零售价(MAX)的比值,作为国际比价指数λ,即:λ=MIDMAX。
(2)预警阈值划分及警情级别界定。根据表1列出的国际比价指数可以看出,指数λ大于20的有3种药品,占总数15%;介于10和20之间的有2种药品,占总数10%;介于5和10之间的有2种药品,占总数10%;介于1和5之间的有11种药品,占总数55%;小于1的有2种药品,占总数10%。本文设定四个预警阈值,即监测界限,以高于(低于)境内最高零售价的1倍、5倍、10倍、20倍描述不同预警区间,并设置“绿灯、黄灯、单红灯、双红灯、三红灯”五种信号灯,分别表示低价药价格运行状态处于“正常状态、亚风险状态、风险状态、危机状态、重度危机状态”(见表2)。每当监测指标的变化超出某一监测界限时,信号系统就会亮出相应的信号灯。
对于λ指数越大的药品,说明国际价格与我国药品价格差距水平越大,尤其是与药品市场竞争充分的美国相比。我国低价药在设定的日均费用前提下,经过市场这只“无形的手”的作用,低价药价格最终要趋向于市场化的国际价格。因此λ指数越大,价格差距越大,说明未来价格波动的幅度可能越大,越需要重点监测。相反,λ指数越趋近于1,说明国内外价格越相近,需投入的监测力度越小。
价格应急预案制定的原则是在坚持最大限度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前提下,强调价格水平调控和价格行为监管并重,在健全法制的同时实行微观价格干预与
宏观价格管控,力争将价格异常影响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微观应急预案包括进行市场可竞争性调查、约谈和价格干预等紧急措施。(1)市场可竞争性是市场能够被潜在竞争者自由进入的程度,自由进入指没有任何影响企业进入的壁垒。当某种药品的价格,长期处于某一非正常状态且警情严重时,可以考虑对于该类药品市场的可竞争性进行调查分析,了解该低价药市场的进入壁垒以及是否形成了垄断现象。(2)约谈是针对部分独家品种,由于其垄断性及价格上的强势话语权,其价格短期上涨可能性极大,为防止独家品种的价格上浮,政府部门可采取企业约谈的形式,通过抓住有市场定价权的龙头医药企业,以有限的成本付出换来整个市场的价格稳定。此外,对价格异常波动时期的囤积居奇、哄抬药价的行为及时制止,通过对涨价药品的主要生产企业告诫、劝阻,引导形成规范合理的市场价格。(3)特殊情况下还可采取部分或者全面冻结药品价格的紧急措施。
宏观应急预案包括政府补贴和区域调剂等措施。对确因原材料涨价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的,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疏导价格或由地方政府给予必要补贴,使过度上涨的价格降低下来。此外,各省供销部门可对重要药品因分配不均导致的局部价格暴涨警情通过区域调剂或紧急调运合理疏导价格。
低价药的价格监测是保证低价药价格市场化改革的关键,有利于低价药市场形成良性竞争机制,引导形成科学合理的药品价格。在放开最高零售价管制的同时,必须要结合经济预警理论和实际工作需要,建立一套科学完备的价格监测预警机制,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本文在明确低价药价格监测制度现状的基础之上,按照分析警源、确定警兆、启动应急预案的思路进行系统化研究,以期为现阶段低价药价格监测工作提供参考。当然,本文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因随机选择的低价药品种类有限,得到的国际比价指数并不全面,相信随着样本量的增加,预警阈值将得到进一步完善。
[1]常峰,孙洁.我国进口专利药和原研药价格水平比较研究[J].价格理论与实践,2014,(06):5153.
[2]赵予新.粮食价格预警模型与风险防范机制研究[J].经济经纬,2007,(01):125128.
[3]徐明霞.完善上海价格异常波动应急管理机制的思路和建议[J].科学发展,2012,(3):97105.
[4]侯艳良.中国工业市场可竞争性分析[J].商业时代,2012,(12):108109.
[5]刘玉龙.我国畜牧生产者的产品价格风险及对策[D].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06.
相关文章: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以太网(Ethernet)指的是由Xerox公司创建并由Xerox、Intel和DEC公司联合开发的基带局域网规范,是当今现有局域网采用的最通用的通信协议标准。以太网络使用CSMA/CD(载波监听多路访问及冲突检测)技术,并以10M/S的速率运行在多种类型的电缆上。以太网与IEEE802.3系列标准相类似。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谈一种基于无损以太网的流量控制机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伴随着云计算及云存储业务的需求增长,数据中心网络技术得到了快速发展,为用户提供了一种高效、可靠的数据传输解决方案,实现了数据中心网络带宽增加、无丢包传输等要求。在数据中心网络中存在三种网络模型,分别为SAN网络、LAN 网络和IPC 网络,不同的网络模型对流量性能提出了不同的标准,SAN 网络要求数据无丢包传输,LAN 网络提供尽力而为的服务,IPC 网络则提出低延迟标准。在数据中心网络中,LAN 网络尽力而为的机制不足以支撑SAN 网络无丢包传输,因此对数据中心以太网技术提出了更高的链路流量控制标准。本文在IEEE 802.1 Qbb 标准基础上,设计了一种适合数据中心以太网的链路流量控制解决方案。
PFC 是由IEEE 802.1 Qbb 协议标准针对无损以太网络提出的,它类似于802.3 X 标准中的PAUSE 机制,通过反馈机制对链路中的每个优先级业务进行单独流量控制,优点是全双工、反应快,能快速解决链路拥塞问题。
二层交换网络以太网链路通过反馈与响应
机制完成流量的管理。反馈机制表现在:链路6 接收队列所示,当本地设备接收队列超过一定门限阈值时,则会产生pause 请求告知对方暂停发帧,当接收队列低于一定门限时,接收端会产生pause 取消请求信号告知对方设备正常发帧。反馈响应机制表现在,当远端设备因转发延迟造成缓存溢出时,本端设备会暂停发帧,直到对方具备缓存能力后,才会通知本地设备继续发帧。通过这样一个反馈与响应机制,完成双方设备链路的流量管理。PFC 帧支持分级服务,对不同优先级的数据帧进行单独PAUSE 控制,优先级为6 的接收队列将满,则将会对优先级链路为6 的数据源实施暂停请求,而其他服务队列完全不受影响。
优先级流控机制的设计包括接收和发送方向PFC 帧的响应与处理。
在接收方向上,功能设计分为两部分:一是本端设备MAC_RX 接收端在解析模块提取 PFC 报文格式中Class-Enable Vector 和Time(n) 传递给MAC_TX 发送模块;二是根据本端接收队列缓存情况产生16bit 数据请求信号传递给MAC_TX 模块,控制对端设备数据的发送,请求信号每两bit 对应一个Class 服务,如16’h0001 代表请求对端优先级1 的链路暂停发帧,如16’h0002 则请求对端设备优先级1 的链路继续发帧。
在发送方向上,功能设计如下:发送端根据接收端提取的定时信息time(n)和优先级向量更新本地定时器timer_cnt,time(n)中的值是定时单位时间个数,每个定时单位时间相当于512bit 数据传输时间,每传输512bit 数据后timer_cnt 进行减一操作,直到timer_cnt 为0 时允许本端设备此优先级链路发帧,否则暂停本优先级链路数据发送。
通过Modelism 仿真平台对设计进行功能验证。主要验证内容如下:在接收方向上验证接收端是否会根据本地接收队列的缓存情况向发送端PFC 产生模块发送正确的请求信号。在发送方向上验证发送端是否能够响应接收方向上传递的暂停时间因子来调度本地设备帧的发送。
当接收队列达到一定门限即wrusedw 达到12’09e 后,fifo_ovfl 信号拉高,接收端PFC 请求模块发出16’h0040 请求信号传递给MAC_TX 模块,发送端根据此请求信号构建了如图中所示定时信息为16’hffff 的PFC 帧,并在链路上检测到此PFC 帧。
PFC 流控是基于优先级设计的,本仿真针对于优先级为4 的链路进行暂停控制,根据接收方向提取的定时信息timer4 将发送端定时器fip_timer 更新为16’h0011,发送端同时使能fip_cnt_en 控制fip_cnt 的增减,当 fip_cnt 增到3’d7后fip_timer 减1,当fip_timer 定时信息不为0 时,优先级链路4 的数据帧被暂停发送,调度指针变为3’h4,此时发送其他链路数据帧,直到fip_timer 定时信息为0 时,才会重新授权优先级指针fifo_rden 为 3’h2,允许优先级链路4 上的数据发送。
根据modelism 仿真结果证明,MAC 层的MAC_RX 和MAC_TX 能够通过PFC 机制的反馈与响应完成链路流量的调节,避免了链路的拥挤,保证了链路数据的无损传输。
本文根据802.1Qbb 标准在MAC 层实现了优先级流控机制的设计,并对该设计进行了Modelism 功能仿真,验证了优先级流控机制作为一种无损以太网流控技术,能够根据链路拥塞情况做出快速反应,解决链路流量拥挤问题,避免数据丢包问题发生。本设计可应用于无损以太网MAC 层中,同时为后续联合QCN 算法共同解决流量问题做了铺垫。
相关文章: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档案工作如何全面服务,对乡镇档案工作者提出十分迫切的问题。必须自觉地创新理念,抓住机遇,服务大局,建立起新的乡镇档案管理模式和工作体系,使乡镇档案工作服务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大局。 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分析乡镇档案工作的现状及解决的对策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乡镇档案工作是乡镇党政机关对当地经济、文化及政治进行集中统一的管理,是一项影响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的重要工作。乡镇是国家设置的最基层行政地区,负责落实国家的方针及政策。我国现阶段的乡镇档案管理机制尚未健全,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仍有许多不足之处,因此,乡镇党政机关应当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档案管理机制,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对档案进行科学、合理的管理,以更好地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求对社会各层进行全而的改革,乡镇作为国家行政划分的最底层,其建设现状能够真实、直观地反映出国家政策的实施效果。乡镇档案的管理工作能够深刻反映出乡镇的发展历程,档案管理工作能够为乡镇党政机关的行政工作带来无尽好处。
现阶段我国的乡镇档案建设工作具有档案工作的一般性特征,具体表现为以下四点。
(一)档案工作的机密性
档案是关系其形成者最根本利益的文件,相当一部分档案内容会涉及到国家的政绩、经济、文化、科技及军事方面的机密,因此,档案不会像大街上随处可见的海报、张贴信息具有公开性。档案在其形成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会处于封闭状态。
(二)档案资料积累过程的缓慢性
能够纳入档案管理的资料具有不可复制的特点,是独一无二且具有巨大价值的资料。大多数的档案都以“孤本”的形式存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档案的使用率,从而增加了档案的价值。档案的形成过程缓慢由于受到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个人知识水平等因素的影响,我国目前的档案资料在数量上有着一定的局限,造成了管理人员在选择档案材料时产生纠结的情绪,因此,档案资料的形成具有时间限制性。
(三)档案管理的过程具有阶段性
档案按照其价值的高低被储存在不同等级的地方。目前我国的档案储存点主要是档案室和档案馆。档案室中的档案其价值比档案馆中的档案价值要低很多,有着较高参考和借鉴价值的档案其保管的位置大多是市级以上的档案馆内,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此类档案的安全性。因此,档案馆中的档案更被国家及世界各国重视。
(四)档案有着对档案的形成者较强的依赖性
档案资料所具有的历史参考价值使档案具有较强的收藏价值,档案是其形成者在特定时期的产物,与档案的形成者根本利益有着直接的关系,体现了档案形成者所处时期的社会状况。因此,档案不会像图书及杂志被广泛流传,其严密性使得档案几乎不在社会中公开。
(一)解决社会各类纠纷
乡镇地区的档案主要收集了当地社会发展中与当地民众具有直接关联性的资料,因此,对乡镇档案进行科学分类和整理,有利于解决地方纠纷,为民众化解矛盾提供了大量直接有利的依据。
(二)方便查询过去的各类信息
档案作为人类信息的优秀保管员,具有“察往知今”的人才信息储存功能。人们通过阅读具有研究价值的档案,对过去的社会状况进行全而、准确地了解,从而最大限度地学习和吸收先进文化。
(三)最大限度地维护事实
乡镇的档案能够真实地反映乡镇的政治、文化、科技等人类活动最初的记录,因而档案具有其他资料无可比拟的优越性。
(一)乡镇档案机构功能不健全
我国乡镇档案管理机构在功能上来看还处于不健全的阶段,尤其在对档案机构的服务功能进行开发时的力度不足,影响了档案管理机构的社会地位。一些档案机构不重视档案信息的开发与利用,导致了乡镇档案管理机构的社会地位的下降。
(二)档案管理机构的管理机制不完善
乡镇地区的档案主要处于乡镇机关的档案室内,出于对档案机密性的保护,一般情况下,档案管理只局限于机关单位的档案室,机构内其他非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对档案的了解几乎为零,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档案管理工作顺利开展,不利于乡镇档案管理机构对档案进行规范化管理。
(三)乡镇档案机构工作人员存在较多问题
由于档案管理人员多是政府机构的公务人员,几乎都是独立存在的,因此档案的管理人员存在着无编制、变动频繁的情况。
(四)乡镇档案机构缺少独立的管档案管理部门
由于档案工作受到制度的限制,很多的乡镇档案管理机构存在着缺乏独立的档案管理的机构,一般情况下,档案管理工作仅仅挂在党政办公室,使得档案管理不受到重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档案的安全性。
(五)对档案缺乏系统的管理
由于乡镇档案管理工作没有受到管理人员的重视,上级对乡镇档案管理没有投入足够的经费,使得档案管理者缺少对档案的重视,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档案的规范化管理。
(六)没有最大限度地利用档案的价值
乡镇档案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对档案的利用意识薄弱,由于受到管理制度条条框框的限制,使管理者不能积极主动地利用手中的档案进行社会服务。档案管理者对农村的农业档案尚不熟悉,导致了关于农业发展的档案较少,不利于国家农业方而的全而发展。
(一)强化乡镇档案工作的领导工作
1.提高档案管理机构的领导对档案的重视度。对乡镇档案管理机构的领导进行思想教育,提高领导对档案的重视度。我国的乡镇机关领导对档案的重视程度不够,认为档案管理没有必要甚至产生怕麻烦的思想。针对领导产生的这类问题,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强化领导对档案的重视,以便乡镇档案工作的顺利展开。 2.建立、健全领导体系。为了确保档案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乡镇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相关党建规章制度,建立合理的领导体系,同时明确各类管理工作的具体责任人,确保乡镇档案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二)在乡镇发展中重视档案的重要性
提高乡镇档案管理的防范意识是做好档案管理工作的前提条件。档案管理工作者应当落实自身具体的管理职责,加强对乡镇档案的安全管理。同时应当完善档案的借阅、防盗工作,以确保档案的相对安全。
(三)最大限度地对乡镇档案进行收集
乡镇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地区商业及农业方而的档案资料收集,比如对退耕还林还草、特色农业城镇规划及建设等方而进行指导,同时加大力度对此类具有指导作用的档案进行搜集与整理。
(四)运用科学的方法对乡镇档案进行管理
针对乡镇档案管理机构中存在的管理方而的问题,为了提高乡镇档案管理机构的管理水平,节省人力、财力及物力上的投入成本,乡镇管理机构在管理中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方法对乡镇档案进行管理,从而大大节约管理成本,促进管理工作的进步。
(五)增强各级档案管理人员的档案工作意识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求社会的各项工作应当井然有序地进行,乡镇是国家最基层的行政地区,现代化建设的成效在乡镇的建设中体现出来。乡镇档案管理有助于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及发展,因此,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在各个层而上的建设,对农村档案管理工作具有重要的影响。
随着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工作的不断推进,民生问题成为了当下关注度较高的问题。乡镇档案管理机构在推进民生建设工作中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因此,现阶段,我国应当将重点集中在乡镇档案工作的建设上,最大限度地提高各级乡镇档案管理人员的档案管理意识,以便为新农村的建设提供切实有效的工作方法。
(六)加强乡镇档案管理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
由于乡镇领导人忽视了档案管理的重要性,导致乡镇档案管理缺少高标准的运行机制,在建设具体的档案室或档案馆时,没有花费足够的财力、人力及物力,使得档案没有完善的保管系统,不利于保证档案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由于档案库房的设施过于简陋,导致一些档案出现霉变、腐蚀及虫蛀的现象,同时在档案室或档案馆的建造过程中,缺少高质量、高标准的档案规划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档案的长期保管。
(七)充分开发、利用档案的价值
乡镇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档案的实际应用价值,对档案资料中形成的价值进行积极地宣传和实际运用。管理人员应当在实际运用的过程中,积极主动地开展档案研发和编制工作,充分利用乡镇档案中利于民生发展的档案材料,为增加乡镇经济收入、稳定农村发展秩序,提高人们的生活水平作出贡献。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工作涉及到国家各个层而的改革,乡镇作为国家行政区划的最底层,其经济、政治及文化的发展状况有力地体现了人民的生产力和生活水平,乡镇档案工作的全而推进,有利于推进乡镇的社会现代化建设进程。为了乡镇档案工作的顺利开展,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依据国家档案管理的具体制度,针对性地对档案管理工作中易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利用科学的管理手段和管理方法,对档案管理中的问题进行解决,从而保证乡镇档案管理工作的全而开展,从基层做起,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打下坚实的基础。
相关文章:
6.2014广东省乡镇公务员申论考试真题和答案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