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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说明我国司法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由于宪政体制不同,我国的这种做法与大多数西方发达国家不同,西方国家实行三权分立,司法权与行政权、立法权相互制衡,外国司法审查连违宪的下位法都可审查,更何况由行政机关发布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然而在我国,司法部门处于权力机关的领导之下,各级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由同级权力机关选举产生,并向其汇报工作,受其监督。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是相互平行的关系也不像外国三权分立制度下的相互制衡。基于此我国在宪法和法律规定,我国将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权交给了权力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如我国《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第89条规定国务院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和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并且在实践中,司法机关虽然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但其人事关系与财政关系并未与行政机关完全脱离,甚至还受制于当地政府,人民法院尚未能独立行使审判权。因此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排除了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的可能性。
但是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制定的反复适用的规则,一旦抽象行为有失妥当,甚至与其上位法发生抵触,则造成的不利影响不仅涉及面广并且持续时间长,处于行政管理下的任何人都无法避开。同时由于行政机关之间受行政隶属的制约,行政机关更重视上级机关发布的决定、命令的执行。上级机关对法律、法规所作的解释更具体、更详尽也往往更容易被下级行政机关执行,行政机关对法律的执行也往往借助于上级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一旦上级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合适,则下级行政机关会层层效仿,上行下效,直到行政组织的最基层。在2003年孙志刚案件中,孙志刚在收容所被有关工作人员殴打致死,但究其原因,1982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已废止)难辞其咎,其对遣送、收容人员的相关规定即使与宪法保护公民人身自由等规定相冲突,但依然成为各级行政机关对待“三无”人员直接法律依据。在该办法颁布的20多年中,有多少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想象。因此很多学者都呼吁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
但是,将全部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是也不现实的。一方面,诉权保障与行政效率会造成冲突,任何规范性性文件都不可能符合社会上每一个体的利益,她是针对社会上大多数人的合法利益而做出。如果任何人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来解决抽象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则行政相对人可能会滥用诉权,牺牲了公共利益,最终危害了社会整体。另一方面,行政法规、规章等高阶位的抽象行政行为往往体现了一些国家发布的重大政策,具有很高的技术性和全局性,司法机关不宜对其“说长道短”,否则就影响了国家政策的贯彻执行。
基于此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倾向于将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由于制定这些规范性文件的人员立法素质不高,很容易受着某些利益集团的驱使。并且这些规范性文件深入地方,带有很强的地方主义或者部门主义的色彩,忽视了地方与上级,部分与全局的关系,很容易产生违反上位法、甚至与宪法相抵触的现象。将这些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规章以下的规范性行政文件多在地方实施,虽然受众面不及规章以上的法律文件波及面广,但其由于其直面基层,直接影响着行政相对人的生活、工作、学习的状态和质量。近年来爆发的群体性事件多是由于某些政府部门出台的管理办法受到某些利益集团的蛊惑,全然不顾当地的实际情况,背弃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已经严重改变了行政相对人生活状态,使其难以生计。因此将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纳入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也符合维稳的题中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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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6年个税改革以来,随着社会经济形势发展变化,居民收入的增加,人民群众的消费支出水平也有所提高,2006年修改的个人所得税法也逐渐暴露出一些突出问题,如工资、薪金所得税率结构较为复杂,低档税率级距较短造成中低工资、薪金收入者税负累进过快;工资、薪金所得的减除费用标准偏低给居民基本生活带来一定影响;生产经营所得税率的各档级距均较短,与工资、薪金所得相比税负偏重等。随着这些问题的日益突出,个税改革势在必行。
2011年6月30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高票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自9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主要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3500元人民币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税率为3%-45%的7级超额累进税率;同时相应调整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率级距。此次修订还将个人所得税的申报缴纳税款期限由目前的7天延长为15天。
此次个税的修改对广大工薪阶层来说无疑是一个福音,但是此次个税修改的意义如何,是否能真正起到预期的作用,还有什么不足与改善方向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
此次个税免征额和税率的修改最直接的作用就是减轻中低收入者的税收负担,调节收入分配。其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大幅度减轻了中低收入纳税群体的负担。一方面减除费用标准由2000元提高到3500元以后,纳税人的负担普遍减轻,体现了国家对因物价上涨等因素造成居民生活成本上升的补偿,工薪收入者的纳税面由目前的约28%下降到约7.7%,纳税人数由约8400万人减至约2400万人。这意味着经过此次调整,只剩下约2400万人继续缴税。另外一方面,通过调整工薪所得税率结构,使绝大部分的工薪所得纳税人进一步减轻税负。通过税率级距的调整,使中低收入的纳税群体进一步获得减税。
第二,税率的修改在减轻中低收入者负担的同时也适当加大了对高收入者的调节力度。此次个税修改扩大了最高税率45%的范围,同时调整了高收入者的税率级次和级距,使月薪达到2万元以上的高收入者适当地多纳税。这样的调整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削高”的效果,有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促使经济平衡、协调、有序发展。
第三,减轻了个体工商户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的税收负担。个税修改使年应纳税所得额6万元以下的纳税人降幅最大,平均降幅约40%,最大的降幅是57%,这有利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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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存在着诸多的缺陷和不足,本文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的否定范围即,通过对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行政指导这些被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排除的行为的再思考,说明将其纳入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可行性与必要性,以不断完善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扩大
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是指人们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第二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了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除了对受案范围的整体划定,还列举了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与不予受案范围。说明行政诉讼法将受案范围限定在比较有限的范围,这是与我国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相对薄弱、法官队伍相对素质不高法制状况相适应的。正如王名扬教授所言:“诉讼的范围在最初阶段不宜太宽,公民不能对于任何违法侵害权益的行政行为都可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所保护的权益以法律和法规中有规定者为限。”
如今距离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已经长达二十多年,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要求,同时扩大公民权利的保护力度和范围,促进行政管理工作的法制化,应当适当扩大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司法机关人员素质的不断提高,公民的权力意识和自主意识的蓬勃发展,迫使行政诉讼法应该重新考虑其受案范围的确定。
从实践来看,1999年审结行政案件98759件,总审结案为5698000件,行政案件仅占1.7%。2010年全国法院新收刑事、民商事、行政一审案件6999350件,行政收案129133件,仅占全国的1.8%。这种维持不变的状态是不是可以乐观的认为政府行为的一贯良好所致,特别是在政府参与经济生活范围之广、程度之深的今天。我们不敢妄下结论,民告官的困难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并且随着行政活动日益深入人们的生活,人们的权力意识也越来越强,时常发生的纠纷与民告官的困难形成尖锐的对立,因此人们呼唤着更加有效的救济,这势必要拓宽行政诉讼应诉范围。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行政指导及国家行为是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但是对比美、英、法、日、德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可以看出,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指导均可诉,抽象行政行为基本可诉,只有国家行为决对不可诉。相比而言,我国行政诉讼法排除的范围较上诉五国要宽泛得多。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说明我国司法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由于宪政体制不同,我国的这种做法与大多数西方发达国家不同,西方国家实行三权分立,司法权与行政权、立法权相互制衡,外国司法审查连违宪的下位法都可审查,更何况由行政机关发布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然而在我国,司法部门处于权力机关的领导之下,各级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由同级权力机关选举产生,并向其汇报工作,受其监督。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是相互平行的关系也不像外国三权分立制度下的相互制衡。基于此我国在宪法和法律规定,我国将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权交给了权力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如我国《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第89条规定国务院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和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并且在实践中,司法机关虽然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但其人事关系与财政关系并未与行政机关完全脱离,甚至还受制于当地政府,人民法院尚未能独立行使审判权。因此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排除了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的可能性。
但是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制定的反复适用的规则,一旦抽象行为有失妥当,甚至与其上位法发生抵触,则造成的不利影响不仅涉及面广并且持续时间长,处于行政管理下的任何人都无法避开。同时由于行政机关之间受行政隶属的制约,行政机关更重视上级机关发布的决定、命令的执行。上级机关对法律、法规所作的解释更具体、更详尽也往往更容易被下级行政机关执行,行政机关对法律的执行也往往借助于上级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一旦上级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合适,则下级行政机关会层层效仿,上行下效,直到行政组织的最基层。在2003年孙志刚案件中,孙志刚在收容所被有关工作人员殴打致死,但究其原因,1982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已废止)难辞其咎,其对遣送、收容人员的相关规定即使与宪法保护公民人身自由等规定相冲突,但依然成为各级行政机关对待“三无”人员直接法律依据。在该办法颁布的20多年中,有多少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想象。因此很多学者都呼吁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
但是,将全部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是也不现实的。一方面,诉权保障与行政效率会造成冲突,任何规范性性文件都不可能符合社会上每一个体的利益,她是针对社会上大多数人的合法利益而做出。如果任何人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来解决抽象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则行政相对人可能会滥用诉权,牺牲了公共利益,最终危害了社会整体。另一方面,行政法规、规章等高阶位的抽象行政行为往往体现了一些国家发布的重大政策,具有很高的技术性和全局性,司法机关不宜对其“说长道短”,否则就影响了国家政策的贯彻执行。
基于此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倾向于将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由于制定这些规范性文件的人员立法素质不高,很容易受着某些利益集团的驱使。并且这些规范性文件深入地方,带有很强的地方主义或者部门主义的色彩,忽视了地方与上级,部分与全局的关系,很容易产生违反上位法、甚至与宪法相抵触的现象。将这些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规章以下的规范性行政文件多在地方实施,虽然受众面不及规章以上的法律文件波及面广,但其由于其直面基层,直接影响着行政相对人的生活、工作、学习的状态和质量。近年来爆发的群体性事件多是由于某些政府部门出台的管理办法受到某些利益集团的蛊惑,全然不顾当地的实际情况,背弃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已经严重改变了行政相对人生活状态,使其难以生计。因此将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纳入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也符合维稳的题中之义。
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一定行政目的,在进行管理过程中所采取的通过示范、提供咨询意见、建议、训导等方式而实施的一种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文体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一般认为行政指导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力与义务没有实际的影响,它的实行以自愿为基础,因此被排除在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之外。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服务性政府的提出,行政权力也由其强制性向服务性转变,因此大量的行政指导这种“非强制性行政行为”也大行其道,甚至占到政府活动的80%。
行政指导实质上是行政机关对现有资源配置予以合理引导的意向,这种指挥资源的流向必然对当事人的既得利益产生影响,它体现着政府一段时期的政策意图可以从中窥测出政府的行政思路,对社会有着重要的导向作用。相关的个人、企业组织,下级行政机关都会基于理性的分析,根据行政指导的导向对自己的行为作出相应的调整。虽然并未直接改变相对的权力与义务,但是却对权利与义务造成了潜移默化的影响。某些利益集团正是看重行政指导影响的这种潜在价值,会诱惑相关行政机关作出对其有利的行政指导,这种寻租行为也成了滋身腐败的温床。
同时,由于中国国情的特殊性,行政指导本身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但行政机关为实现其指导的目标,不会完全放任公民自愿遵守的任意性。如在某些地方由政府主导的拆迁的过程中,虽然表示由公民自愿,但是对于不合作的公民采取断水断电,拒绝援助受到不合理对待的公民,迫使其认真对待政府的指导文件。另一方面,行政机关的上下级隶属关系,下级行政机关视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指导为金科玉律,并对指导的内容运用行政权力而强制性推行,严重违背了行政指导的自愿性。由于行政指导制定的封闭性和非透明性,有些行政指导完全是某些行政长官为了自己的政绩而制定并大力推行,完全不顾当地的实际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行政相对人的权力造成了实际的损害,也会因为行政指导被排除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而缺少司法救济途径。
行政指导救济性差这种缺陷,并且基于中国的行政指导的现实分析,至少不应直接排除在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之外。至于确定对行政指导怎样的审查制度,则可以借鉴日本行政法的做法,侧重于保证行政指导程序的正当性,尽可能地保证行政指导在相对透明、民主的制度下产生,防止在利益驱使下的暗箱操作。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在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之内,虽然我国未明确内部行政行为的界线,但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内部行政行为实际上是指行政机关的人事管理行为,即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的纪律处分及停职检查或者任免等决定。法律基于尊重行政机关对内部行政人员人事任免的自主性,规定法院不宜对行政机关的组织建设通过审判程序加以干预。
但是任何一位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都具有双重的身份。首先,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其次,他才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对其人事任免及纪律处分不仅会影响其工作状态,也会影响其作为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监察机关有权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制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这种主要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双规强制措施是对人事事项采取的强制行政措施,但是其涉及的不仅是工作人员的职务权利和义务,更涉及了工作人员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即人身自由权。
然而行政诉讼法规定,只要是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事处理行为,都被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即使是行政人员的公民权利和义务受到人事处理涉及时也不会被纳入到受案范围之内。但是当行政人员的公民权利和义务受到人事处理涉及时就不再是纯粹的内部行政行为,而应当属于外部行政行为,理应受到行政诉讼法的调整。
因此,行政诉讼法不应以是否受到行政人事管理为是否受案范围的依据,而应将人事管理行为所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的类别作为是否受案的依据。凡是涉及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行为,均应被纳入。特别是涉及到人员辞退、开除等涉及劳动权、生存权等权利的重要决定,均应为相关当事人提供行政诉讼救济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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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个人所得税是以“劫富济贫”为主要功能的税种,其税制的设置是否符合量能负担和税负公平原则,被看作是一国个税税制是否合理的首要因素。本文针对2011年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对于调节收入,提振消费和促进经济发展的三方面意义进行相关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个税税制主要存在的问题,最后对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税制改革提出了将地区和家庭列入个税考虑范围、加快“综合税制与分类税制相结合”税制改革等建议。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税制改革;收入分配;分类税制
自2006年个税改革以来,随着社会经济形势发展变化,居民收入的增加,人民群众的消费支出水平也有所提高,2006年修改的个人所得税法也逐渐暴露出一些突出问题,如工资、薪金所得税率结构较为复杂,低档税率级距较短造成中低工资、薪金收入者税负累进过快;工资、薪金所得的减除费用标准偏低给居民基本生活带来一定影响;生产经营所得税率的各档级距均较短,与工资、薪金所得相比税负偏重等。随着这些问题的日益突出,个税改革势在必行。
2011年6月30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高票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自9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主要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3500元人民币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税率为3%-45%的7级超额累进税率;同时相应调整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率级距。此次修订还将个人所得税的申报缴纳税款期限由目前的7天延长为15天。
此次个税的修改对广大工薪阶层来说无疑是一个福音,但是此次个税修改的意义如何,是否能真正起到预期的作用,还有什么不足与改善方向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
虽然我国2001年到2010年个人所得税征缴总额只占总税收收入的6.7%左右,远低于发达国家50%和发展中国家20%的平均水平,但是此次个税修改的意义也是很重大深远的,是我国从重视“经济增长”到“经济发展”的重要标志。
此次个税免征额和税率的修改最直接的作用就是减轻中低收入者的税收负担,调节收入分配。其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大幅度减轻了中低收入纳税群体的负担。一方面减除费用标准由2000元提高到3500元以后,纳税人的负担普遍减轻,体现了国家对因物价上涨等因素造成居民生活成本上升的补偿,工薪收入者的纳税面由目前的约28%下降到约7.7%,纳税人数由约8400万人减至约2400万人。这意味着经过此次调整,只剩下约2400万人继续缴税。另外一方面,通过调整工薪所得税率结构,使绝大部分的工薪所得纳税人进一步减轻税负。通过税率级距的调整,使中低收入的纳税群体进一步获得减税。
第二,税率的修改在减轻中低收入者负担的同时也适当加大了对高收入者的调节力度。此次个税修改扩大了最高税率45%的范围,同时调整了高收入者的税率级次和级距,使月薪达到2万元以上的高收入者适当地多纳税。这样的调整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削高”的效果,有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促使经济平衡、协调、有序发展。
第三,减轻了个体工商户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的税收负担。个税修改使年应纳税所得额6万元以下的纳税人降幅最大,平均降幅约40%,最大的降幅是57%,这有利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的发展。
个税修改直接影响居民的收入,虽然增幅有限,但有利于提振居民消费信心。
首先,财政部税政司副司长王建凡表示,修订后个税收入全年减少1600亿元左右,其中提高减除费用标准和调整工薪所得税率级次级距带来的减收大约为1440亿元,占2010年工薪所得个人所得税的46%。从这些数字我们可以直接看出税后收入的增加,但是低税率又对税前收入有影响。例如,美国有关研究发现低税率可以提高纳税人收入,因为税收降低可以促使劳动力供给上升,在职劳动力的积极性会提高,生产率上升,从而支撑工资上涨。人民收入增加了,消费也会有一定程度的增加。
其次,据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研究部报告显示,低收入家庭消费占收入比例普遍在70%以上,而高收入在56%左右,低收入者的平均消费倾向比高收入者大得多。由于此次调整的主要针对人群是中低收入者且中低收入者在纳税总人数中占较大比重,税收的减少极可能促使消费的增长。
1.个税改革刺激创业。一个经济体中创业型人力资本与职业型人力资本的比率决定该经济体的长期增长路径。国际劳动办公室统计结果表明随着人均收入的提高,该比率不断下降。对于中等收入国家,创业型人力资本更为重要,更低的就职人数/创业人数比率能够带来更高的稳态技术水平,从而促进经济发展。修改后的个税方案中,减税额度随着收入增长呈现倒U型,月收入10000元的减税最大,达到488元,这一收入是当前中国创业者的一个瓶颈收入,减税越多对创业的激励越大。所以,此次修改显然增加了创业激励。
2.个税修改促进了经济的发展。首先,无论此次个税改革是否有不完善的地方,但是毫无疑问的是,个税改革的推进让中低收入者获得了真正的实惠。提高个税免征额并不意味着国家财税收入必然减少,普通公民增加的收入必然转化为社会消费,在商品和服务交易中转化为新的税收,有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其次,个税的修订还促进了社会的公平,维持社会稳定健康发展,并刺激创业,为经济的稳定发展带来了原动力。
虽然修订后的个税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人们的负担,但是在很多方面还存在一定问题,在个税改革的道路上仍然任重道远。
近日一篇“香港单身青年年收入17.8万,只需缴税729港元”的微博引起热议。香港单身人士薪俸税的免税额是108000元,超过部分属应课税收入,实行累进税率征税。所以,这名年收入17.8万元的青年,应课税收入为7万元。首4万元税率为2%,计800元。剩余的3万元适用7%税率,计2100元。总计2900元。但是,香港政府对2010/2011年度的薪俸税有75%的税收宽减,最终,这名青年全年只需要缴纳2900元的25%,即725元。所以,微博的数据基本属实。这样看来我国的个税负担在修改之后虽然减轻了,但与香港相比其免税政策还是比较少的,税收负担还是相对颇重。
在法国,家庭人数对纳税多少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为是用家庭“商数”去除家庭总收入,得出应税收入。一人家庭“商数”是1,夫妇无孩子家庭“商数”是2,有1个孩子家庭“商数”是2.5,以此类推,也就是说,纳税人抚养的家庭人口越多,免税额度越大。
而中国作为一个收入差距和家庭差异多样化的国家,对于免征额的一刀切和免除项目的统一规定都没有考虑到地区和家庭的差异,这也必将损害部分群体的利益,导致个税带来的不公平现象。
我国是世界上少数实行分类所得税制的国家之一,这种税制最大的特点就是对同一纳税人不同类型的所得,分别扣除费用,又按照不同的税率分别征税。这种差别待遇的征税方式,没有全面考虑纳税者真实的承受能力,极易导致那些所得来源渠道多样、综合收入较高的人逃脱税收,从而造成税负的纵向度的不平等。而且“综合税制与分类税制相结合”早就被确认为个税改革的目标模式,但是这次的修改对其却绕开不提,没有真正改善这种不公平制度。
从以上几点可以看出,新税法离人民满意的程度还有一定距离,在个税改革的道路上这次的改革只是一小步,我国个税改革还需再度起步,取得更大的突破。
我国地区发展不平衡,各个地区差异明显,针对这一因素可以按照国家制定的标准范围让各地区省政府针对不同地区自身特点因地制宜,制定不同的个人所得税免征额。这样可以将地区差异列入考虑范围。在家庭因素方面,可以将抚养人口、教育、医疗等家庭日常支出列入免税范围之中。并且可以设置个人或家庭为单位申报两种模式的选择而逐渐过度到以家庭为单位的模式上,从而减少家庭支出不同带来的不公平。这样可以从实际上减轻人民的税收负担、实现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
分类和综合相结合的税制模式,吸收了分类税制和综合税制的优点,可以比较好地兼顾纳税人的综合收入水平和家庭负担等情况,既对纳税人不同来源的收入实行综合课征,体现按支付能力课税的原则,又将所列举的特定项目按特定办法和税率课征,体现了对某些不同性质的收入区别对待的原则。我们应加快推进“综合与分类税制相结合”税制改革的步伐。
要实现个税改革的目的,仅靠税制本身是不够的,还要建立健全税收征管制度,提高征管质量,建立收入监控体系,做到应收尽收,促进公平,推行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制度,强化申报审核,加强税收监管。
同时,要增强人民的监督作用,广泛利用社会舆论力量和示范影响,加强个税宣传,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纳税人的管理、培训。并真实、及时地通告和普及税收征收和使用的数据、项目,加大对人民公共事业和社会保障项目的投资,从而切实做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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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国,家庭人数对纳税多少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为是用家庭“商数”去除家庭总收入,得出应税收入。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订意义分析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个人所得税是以“劫富济贫”为主要功能的税种,其税制的设置是否符合量能负担和税负公平原则,被看作是一国个税税制是否合理的首要因素。本文针对2011年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对于调节收入,提振消费和促进经济发展的三方面意义进行相关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个税税制主要存在的问题,最后对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税制改革提出了将地区和家庭列入个税考虑范围、加快“综合税制与分类税制相结合”税制改革等建议。
个人所得税;税制改革;收入分配;分类税制自2006年个税改革以来,随着社会经济形势发展变化,居民收入的增加,人民群众的消费支出水平也有所提高,2006年修改的个人所得税法也逐渐暴露出一些突出问题,如工资、薪金所得税率结构较为复杂,低档税率级距较短造成中低工资、薪金收入者税负累进过快;工资、薪金所得的减除费用标准偏低给居民基本生活带来一定影响;生产经营所得税率的各档级距均较短,与工资、薪金所得相比税负偏重等。随着这些问题的日益突出,个税改革势在必行。
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订意义分析
2011年6月30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高票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自9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主要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3500元人民币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税率为3%-45%的7级超额累进税率;同时相应调整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率级距。此次修订还将个人所得税的申报缴纳税款期限由目前的7天延长为15天。
此次个税的修改对广大工薪阶层来说无疑是一个福音,但是此次个税修改的意义如何,是否能真正起到预期的作用,还有什么不足与改善方向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
虽然我国2001年到2010年个人所得税征缴总额只占总税收收入的6.7%左右,远低于发达国家50%和发展中国家20%的平均水平,但是此次个税修改的意义也是很重大深远的,是我国从重视“经济增长”到“经济发展”的重要标志。
(一)减轻税收负担,调节收入分配
此次个税免征额和税率的修改最直接的作用就是减轻中低收入者的税收负担,调节收入分配。其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大幅度减轻了中低收入纳税群体的负担。一方面减除费用标准由2000元提高到3500元以后,纳税人的负担普遍减轻,体现了国家对因物价上涨等因素造成居民生活成本上升的补偿,工薪收入者的纳税面由目前的约28%下降到约7.7%,纳税人数由约8400万人减至约2400万人。这意味着经过此次调整,只剩下约2400万人继续缴税。另外一方面,通过调整工薪所得税率结构,使绝大部分的工薪所得纳税人进一步减轻税负。通过税率级距的调整,使中低收入的纳税群体进一步获得减税。
第二,税率的修改在减轻中低收入者负担的同时也适当加大了对高收入者的调节力度。此次个税修改扩大了最高税率45%的范围,同时调整了高收入者的税率级次和级距,使月薪达到2万元以上的高收入者适当地多纳税。这样的调整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削高”的效果,有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促使经济平衡、协调、有序发展。
第三,减轻了个体工商户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的税收负担。个税修改使年应纳税所得额6万元以下的纳税人降幅最大,平均降幅约40%,最大的降幅是57%,这有利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的发展。
(二)增加收入,提振消费
个税修改直接影响居民的收入,虽然增幅有限,但有利于提振居民消费信心。
首先,财政部税政司副司长王建凡表示,修订后个税收入全年减少1600亿元左右,其中提高减除费用标准和调整工薪所得税率级次级距带来的减收大约为1440亿元,占2010年工薪所得个人所得税的46%。从这些数字我们可以直接看出税后收入的增加,但是低税率又对税前收入有影响。例如,美国有关研究发现低税率可以提高纳税人收入,因为税收降低可以促使劳动力供给上升,在职劳动力的积极性会提高,生产率上升,从而支撑工资上涨。人民收入增加了,消费也会有一定程度的增加。
其次,据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研究部报告显示,低收入家庭消费占收入比例普遍在70%以上,而高收入在56%左右,低收入者的平均消费倾向比高收入者大得多。由于此次调整的主要针对人群是中低收入者且中低收入者在纳税总人数中占较大比重,税收的减少极可能促使消费的增长。
(三)刺激创业,促进经济发展
1.个税改革刺激创业。一个经济体中创业型人力资本与职业型人力资本的比率决定该经济体的长期增长路径。国际劳动办公室统计结果表明随着人均收入的提高,该比率不断下降。对于中等收入国家,创业型人力资本更为重要,更低的就职人数/创业人数比率能够带来更高的稳态技术水平,从而促进经济发展。修改后的个税方案中,减税额度随着收入增长呈现倒U型,月收入10000元的减税最大,达到488元,这一收入是当前中国创业者的一个瓶颈收入,减税越多对创业的激励越大。所以,此次修改显然增加了创业激励。
2.个税修改促进了经济的发展。首先,无论此次个税改革是否有不完善的地方,但是毫无疑问的是,个税改革的推进让中低收入者获得了真正的实惠。提高个税免征额并不意味着国家财税收入必然减少,普通公民增加的收入必然转化为社会消费,在商品和服务交易中转化为新的税收,有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其次,个税的修订还促进了社会的公平,维持社会稳定健康发展,并刺激创业,为经济的稳定发展带来了原动力。
虽然修订后的个税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人们的负担,但是在很多方面还存在一定问题,在个税改革的道路上仍然任重道远。
(一)个税负担相对而言仍然偏重
近日一篇“香港单身青年年收入17.8万,只需缴税729港元”的微博引起热议。香港单身人士薪俸税的免税额是108000元,超过部分属应课税收入,实行累进税率征税。所以,这名年收入17.8万元的青年,应课税收入为7万元。首4万元税率为2%,计800元。剩余的3万元适用7%税率,计2100元。总计2900元。但是,香港政府对2010/2011年度的薪俸税有75%的税收宽减,最终,这名青年全年只需要缴纳2900元的25%,即725元。所以,微博的数据基本属实。这样看来我国的个税负担在修改之后虽然减轻了,但与香港相比其免税政策还是比较少的,税收负担还是相对颇重。
(二)个税修改没有考虑地区和家庭的差异
在法国,家庭人数对纳税多少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为是用家庭“商数”去除家庭总收入,得出应税收入。一人家庭“商数”是1,夫妇无孩子家庭“商数”是2,有1个孩子家庭“商数”是2.5,以此类推,也就是说,纳税人抚养的家庭人口越多,免税额度越大。
而中国作为一个收入差距和家庭差异多样化的国家,对于免征额的一刀切和免除项目的统一规定都没有考虑到地区和家庭的差异,这也必将损害部分群体的利益,导致个税带来的不公平现象。
(三)分类税制影响纵向公平
我国是世界上少数实行分类所得税制的国家之一,这种税制最大的特点就是对同一纳税人不同类型的所得,分别扣除费用,又按照不同的税率分别征税。这种差别待遇的征税方式,没有全面考虑纳税者真实的承受能力,极易导致那些所得来源渠道多样、综合收入较高的人逃脱税收,从而造成税负的纵向度的不平等。而且“综合税制与分类税制相结合”早就被确认为个税改革的目标模式,但是这次的修改对其却绕开不提,没有真正改善这种不公平制度。
从以上几点可以看出,新税法离人民满意的程度还有一定距离,在个税改革的道路上这次的改革只是一小步,我国个税改革还需再度起步,取得更大的突破。
(一)进一步促进结构性减税,将地区、家庭差异列入考虑范围我国地区发展不平衡,各个地区差异明显,针对这一因素可以按照国家制定的标准范围让各地区省政府针对不同地区自身特点因地制宜,制定不同的个人所得税免征额。这样可以将地区差异列入考虑范围。在家庭因素方面,可以将抚养人口、教育、医疗等家庭日常支出列入免税范围之中。并且可以设置个人或家庭为单位申报两种模式的选择而逐渐过度到以家庭为单位的模式上,从而减少家庭支出不同带来的不公平。这样可以从实际上减轻人民的税收负担、实现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
(二)加快推进“综合税制与分类税制相结合”税制的改革分类和综合相结合的税制模式,吸收了分类税制和综合税制的优点,可以比较好地兼顾纳税人的综合收入水平和家庭负担等情况,既对纳税人不同来源的收入实行综合课征,体现按支付能力课税的原则,又将所列举的特定项目按特定办法和税率课征,体现了对某些不同性质的收入区别对待的原则。我们应加快推进“综合与分类税制相结合”税制改革的步伐。
(三)健全税收征管制度,增强人民监督
要实现个税改革的目的,仅靠税制本身是不够的,还要建立健全税收征管制度,提高征管质量,建立收入监控体系,做到应收尽收,促进公平,推行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制度,强化申报审核,加强税收监管。
同时,要增强人民的监督作用,广泛利用社会舆论力量和示范影响,加强个税宣传,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纳税人的管理、培训。并真实、及时地通告和普及税收征收和使用的数据、项目,加大对人民公共事业和社会保障项目的投资,从而切实做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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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本管理演进的原因之一:企业的成本管理系统渗透或触及到客户中去,由此产生了客户资产回报率Customer return on assets(Customer ROA)=客户盈利能力、该客户占用本企业的资源(如B/S中的应收账款或存货等)。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职工薪酬会计准则的修订对企业成本管理的提升作用探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在当前的以知识为主要载体的经济时代,高素质的人力资源是企业获取竞争优势的关键因素,因而现代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一般都更具有战略性、激励性和竞争性。把职工薪酬分为短期薪酬、离职后福利、辞退福利和其他长期职工福利四部分。职工薪酬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建立起了广义的人工成本概念,将企业在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直接和间接的人工费用,包括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教育、劳动保护、住房和其他人工费用等全部纳入人工成本概念之中,真正反映出企业实际承担的人工耗费水平,增强了职工薪酬的国际可比性,为企业加强人工成本控制和分析,乃至于反倾销应诉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1.1《雇员福利》国际财务报告准则
人们对养老金的认识存在着“社会福利观”与“劳动报酬观”两种不同的观点。“社会福利观”认为不同于雇员在职期间所取得的工资,是一种社会福利。“劳动报酬观”认为与雇员工资一样,养老金是劳动力价值的组成部分,是递延的劳动报酬。在“劳动报酬观”下,《国际会计准则第19号――雇员福利》(IAS19)构建了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系统地计量养老金成本;以保险精算为依据,记录和披露养老金资产、负债和损益的一套较为科学的会计体系。
IAS19指出:雇员福利指企业为换取雇员提供的服务而给予的各种形式的报酬,包括“短期雇员福利”、“离职福利”、“其他长期雇员福利”和“辞退福利”等。其中,应计入产品成本的主要指“短期雇员福利”,主要包括工资、薪金和社会保障提存,短期带薪缺勤,在职雇员的非货币性福利等。为企业提供服务的雇员可以是专职、兼职、永久、不定期或临时的,雇员还包括董事和其他管理人员。
1.2我国职工薪酬会计准则(2014修订)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CAS9)指出:职工薪酬,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或解除劳动关系而给予的各种形式的报酬或补偿。职工薪酬包括短期薪酬、离职后福利、辞退福利和其他长期职工福利。“职工”是指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所有人员,含全职、兼职和临时职工,也包括虽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企业正式任命的人员;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或未由其正式任命,但向企业所提供服务与职工所提供服务类似的人员,也属于职工的范畴,包括通过企业与劳务中介公司签订用工合同而向企业提供服务的人员。
1.2.1短期薪酬
短期薪酬是指企业在职工提供相关服务的年度报告期间结束后十二个月内需要全部予以支付的职工薪酬。短期薪酬包括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短期薪酬还包括短期带薪缺勤,短期利润分享计划,非货币性福利等。带薪缺勤是指企业支付工资或提供补偿的职工缺勤,包括休假、病假、短期伤残、婚假、产假、丧假、探亲假等。利润分享计划是指因职工提供服务而与职工达成的基于利润或其他经营成果提供薪酬的协议。
1.2.2离职后福利
离职后福利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在职工退休或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提供的各种形式的报酬和福利。离职后福利不包括短期薪酬和辞退福利。
1.2.3辞退福利
辞退福利是指企业在职工劳动合同到期之前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或者为鼓励职工自愿接受裁减而给予职工的补偿。
1.2.4其他长期职工福利
其他长期职工福利是指除短期薪酬、离职后福利、辞退福利之外所有的职工薪酬,包括长期带薪缺勤、长期残疾福利、长期利润分享计划等。
1.3比较
从上述两个会计准则的规定来看,我国职工薪酬会计准则不管是在职工的范围,还是薪酬内容方面,已经全面地实现了与国际会计惯例的趋同。
2.1人工成本内容更加完整
CAS9补充了短期带薪缺勤、短期利润分享计划等短期薪酬,充实了人工成本的内容,使得企业人工成本更透明、更完整。CAS9重新界定了职工薪酬的内容和范围,调整后的职工薪酬既有传统的职工工资、福利费、医疗保险等短期福利,又增加了离职后福利、辞退福利、长期职工福利和利润分享计划,囊括了几乎所有与获得职工提供服务相关的费用。职工薪酬的范围进一步延伸到离职后福利,对于给受益人的福利,也明确包括在内。
同时,CAS9建立了广义的职工概念,将全职、兼职与临时工、劳务派遣工全部纳入到了职工范围之内。
2.2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
短期带薪缺勤维护了职工休息休假的权利;辞退福利说明了辞退福利与职工为企业提供的服务并不相关,因此,不管在企业中职工提供何种服务,均应该获得相应的报酬与补偿,这一举措充分地维护了企业职工的合法利益,并且为那些实施辞退计划的企业提供了更为适宜的会计方法。
2.3有利于加强成本控制和成本分析
随着劳动力成本的上升,人工成本是企业产品成本的主要成本项目之一。对于那些以低成本为发展战略的企业,降低产品成本是企业获取市场竞争力的最关键驱动因素。CAS9为企业全面地确认和合理地计量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全部成本,准确核算产品成本,进行成本控制和成本分析提供了较好的基础。 2.4有利于在反倾销诉讼中争取主动
职工薪酬是产品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反倾销诉讼取证的关键证据之一。长期以来,受计划经济的影响,我国企业工资制度政策性很强。例如,企业必须按照工资总额的14%计提职工福利费,并按受益对象计入成本费用,同时确认为予计负债,企业因现金流量的原因,会出现计提数与实际支出数不一致的情况,从而使产品成本不真实,对我国企业的反倾销应诉十分不利。根据CAS9的规定,国家不再对职工福利费规定计提基础和计提比例,企业应当根据历史经验数据和实际情况,合理预计当期的应付职工薪酬。当期实际发生金额大于预计金额的,应当补提应付职工薪酬;当期实际发生金额小于预计金额的,应当冲回多提的应付职工薪酬。这样,即取消了长期以来企业统一执行的按工资总额的14%计提职工福利费的制度,使产品成本中的职工福利费与实际支出数挂钩,从而使产品成本更为客观真实。
不仅如此,过去我国会计制度当中没有辞退福利方面的相关规定,低估了产品成本,因而我国出口企业常常因此受到西方国家反倾销指责。因此,CAS9根据国际会计标准和我国劳动用工实际情况,对辞退福利进行了重新规范,引入了职后福利的概念,使职工薪酬内容和口径上与IAS19基本上实现了等效趋同,这十分有利于加强我国企业反倾销应诉中的主动性。例如,CAS9将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无形资产研发支出中的人工成本确认为当期产品成本,既符合国际惯例,又增强了成本指标的国际可比性,有利于在反倾销应诉。CAS9拓宽了人工成本的口径,人工成本项目的增加必然会使产品成本有所提高,对反倾销调查中的产品“正常价值”的确认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价值。
2.5有利于引导我国企业加大科技投入,提高科技创新能力
研究与开发过程中直接参与开发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等人工费用,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可以计入无形资产成本,解决了研发人员的工资与企业利润之间的矛盾,可以鼓励企业走内涵式发展道路,大大减轻科技创新企业的绩效考核压力,充分调动企业家增加科技投入的积极性,从而为增强我国企业科技创新能力助力。
修订后的CAS9出台以后,企业应当按照准则的精神,对企业职工和提供给职工的各类形式的货币性报酬或非货币性福利进行全面的清理和重新分类,按规定全面、完整地确认和计量企业支付职工的薪酬,包括提供给职工的非货币性福利、辞退福利和退职福利等,都应当按规定纳入职工薪酬核算范围,规范各项报酬的计提与发放标准。会计核算精细化以后,为了降低会计确认和计量错误风险,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保证职工薪酬会计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为提高成本信息质量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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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定,又称法律创制,法律创立,最通常的称之为“立法”。它是指有法的创制权的国家机关或经授权的国家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补充、修改和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认可法律的一项专门性活动。一般也简称为法律的订、修、废活动。这种活动,是将一定的阶级(阶层或阶级联盟)的主张上升为国家的意志,成为规范性法律文件。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谈清末法律修订的政治经济原因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清末清政府修订法律是中国近代史和中国法制史上的一个重大事件。由于其修订法律的原因涉及内容较多,加之当时国际国内形势复杂,故历来史家对此评说不一。本文拟对此作一浅要探讨,以求教于大家。
光绪二十四年(1898年),要求改革维新的戊戌变法被以慈禧太后为首的顽固统治集团血腥镇压了,当时的顽固守旧派是站在“仇视一切改革的立场”。不足四年即光绪二十八年(1902年)四月,慈禧太后却发布上谕,要求对“祖宗之法”——《大清律例》进行“增改”[1]。短短几年,顽固守旧派对待改革维新的态度迥异,表面看来,似乎是有些突然,但详加研究,其实是当时历史发展的必然。
鸦片战争前夕,“随着封建社会后期商品生产的发展”,“中国封建社会内部已经出现了资本主义因素的萌芽,社会经济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商业活动已逐渐受到了人们的重视”[2]。1840年鸦片战争后,中国海禁大开,外国资本主义的经济侵略,破坏了中国长期的占统治地位的自然经济。男耕女织的自给自足经济逐渐解体,商品经济迅速发展,中国的民族资本主义也随之获得长足发展。据统计,“1895年民族资本总额为二千四百二十一万四千元,到1911年增加到一亿三千二百余万元,增加了三倍多”[3]。正如毛泽东所说,外国资本主义的侵入,“不仅对中国封建经济的基础起了解体的作用,同时又给中国资本主义生产的发展造成了某些客观的条件和可能”[4]。
庚子赔款,其庞大的数额给国库已空虚的清政府带来了严重经济危机,这迫使清政府将“重农抑商”经济政策转向了农工商并举,相应地要求在经济法律制度上作出调整,以适应日益发展的民族资本主义的经济需要。以商部的设立为标志,清末重商主义政策开始全面实施 。随着晚清经济政策的改变以及民族资本主义经济的迅速发展,统治阶级也逐渐意识到制定有关经济法规的重要性。1902年3月,清廷发布的上谕称:“为治之道,尤贵因时制宜。今昔情势不同,非参酌适中,不能推行尽善。况近来地利日兴,商务日广,如矿律、路律、商律等类,皆应妥议专条”[5],从而谕令各出使大臣“查取各国通行律例,咨送外务部”,并令袁世凯、刘坤一、张之洞等督抚大员“慎选熟悉中西律例者,保送数员来京,听侯简派,开馆编纂”[6]。
随着外国资本主义经济侵略的加深,尤其是《辛丑条约》的签定,外国列强对我国矿山、铁路垂涎三尺,屡屡索要和侵夺。清统治集团中一部分有识之士如两江总督刘坤一、湖广总督张之洞等认为,“(列强)知我于此等事务,尚无定章,外国情势,未能尽悉,乘机愚我,攘我利权”,欲筹挽救办法,只有“访聘著名律师,采取各国办法,秉公妥订矿路划一章程”,以使“华洋商人一律均沾”[7]。
外国资本主义侵略的步步深入,导致中国社会再次出现“银贵钱贱”的严重现象。广大贫苦民众等被压迫阶级的贫困和灾难开始超乎寻常的加剧,而旧法律上的弊端,则加深了人民的苦难,人民已无法照旧生活下去。
早在道光二十五年,清户部就在“奏议银钱出纳章程”中指出,由于银价过昂,而使“关税”、“盐课”、“捐输”都发生困难,甚至还因加征而激起官民对抗,“如湖南湖北之耒阳、崇阳,及近日福建之台湾,浙江之奉化,百姓滋事,皆因州县征收加重所致”[8]。咸丰元年曾国藩奏折中也说,“昔日两银换钱一千,则石米得银三两,今日两银换钱二千,则石米仅得银一两五钱,昔日卖米三斗输一亩之课而有余,今日卖米六斗输一亩之课而不足”[9]。广大农民生活正日益穷困,阶级矛盾开始极度尖锐。
而此时,法律上的不合理条款与规定,致使民众对清政府更为反感。如:“在清初的法律制度中,旗人享有种种特权,如旗人犯罪免发遣、免刺字,可减等”[10]。旗人明显的特权地位受到了汉人的怨恨与不满,尤其是1905年以孙中山为首的革命党人提出“驱逐鞑虏,恢复中华”后,满汉相仇更为明显,这很不利于清王朝的统治。光绪二十八年(1902年)十一月,刑部核议大员赵尔巽仅就满汉流放远近、年限长短不同导致后果而上奏朝廷说,尤其汉人“军流徒犯”,“配逃日众,法制几成虚设”[11],倘不“洞明积弊,损益因时”,“仍不思变通”,任由下去,则“隐患潜滋,贫弱愈甚”[12],岌岌可危的封建政权,随时可能陷于混乱。
旧律例文字表述的晦涩难懂更是给污吏压民提供了方便。在当时,即使 “知法律者”胥吏,也不能尽懂旧律的所有内容与涵义,只有“刑名专家”才能明了律意,而这些专家,却“上以助官广通声气,下以助官压抑平民。颠倒黑白,淆乱是非,任上下其手而莫能禁止”[13]。这进一步恶化了阶级矛盾,更加迫切地需要律例行文与体例皆简单明了的律法。因为只有“明了浅易”的律法出台,并在全国、在民众间真正推广、施行,使“村夫野老聚首闲谈,亦知某事为犯何律,某事为例所不禁”,才能让“差役不敢以无罪相欺,官府不敢以非理相难,势豪土棍不敢视为蠢陋而鱼肉之”[14]。
此外,法律的执行过程也对清廷统治不利。清统治者中的一些人士认为,“中国幼年犯罪,向分七岁、十岁、十五岁为三等”,“如因犯罪而拘置于监狱,熏染囚人恶习,将来矫正匪易”,主张对一般犯罪,尤其青少年罪犯,要仿西国,改良监狱,行惩治教育,即“惩治教育为不可缓也”。所谓惩治教育,“始行之于德国,管理之法略同监狱,实参以公同学校之名义,一名强迫教育”。英国一直“励行不懈,颇著成绩”[15]。同时,对重犯、死囚,也需要科学地执行处决。中国历来的统治者都是让重犯、死囚游街示众,公而正法,目的在于“杜其残忍之端,而导之于仁爱之路” [16],而近时这种行刑效果却不仅未能达到其目的,有时却正好相反。因为虽将重犯、死囚“示众以威,俾之怵目而警心”,但罪犯之恶行却“未得众弃之本旨”,“且稔恶之徒,愍不畏死,刀锯斧钺,视为故常,甚至临市之时,谩骂高歌,意态自若,转使莠民感于气类,愈长其凶暴之风。常人习于见闻,亦渐流为惨刻之行。此非独法久生玩,威渎不行,实与斯民心性相关,有妨于教育者也”[17]。尤其在当时被处决、重判的犯人当中有着不少爱国或反封建先进人士,其视死如归、大无畏斗争精神与英雄面貌,为百姓所景仰,其临刑的豪言壮举虽有助于民心与社会进步,但显然不利于清封建王朝的统治。
故而有人认为“近年以来,都下每值决囚之际,不独民人任意喧呼拥挤,即外人亦诧为奇事,升屋聚观,偶语私议,摄影而去”。这“即属有乖政体,并恐别酿事端。此又周防不密,未可忽略者也”。而“查东西各国刑律,死刑有密行、公行之分”,“其行刑之所,或在监狱一隅,或别择障围之地”,“其制颇可采择”[18]。
阶级矛盾的激化,致使清末修律之前,中国的农民起义及资产阶级的政治斗争频繁发生。而中国当时的旧律所实行比附定罪与三权不分的原则,使得“死生罔由于法律,轻重必因乎爱憎”的情况严重,这则更加剧了人民的不满情绪。因为历来“人之严酷慈祥,各随禀赋而异”,若“律无正条而任其比附”,则必然致使“受罚者不知其然,举事者不知其法”[19],将严重影响到法律行使的准确、统一。正是这种不合理原则的实行,才导致了部分清正廉明的官吏不知以何标准去统一“定刑量刑”;也使得大批官吏营私舞弊,造成更多冤假错案的产生,使当时的法律执行掺入了过多的人为因素与感情成分。至于清末旧律行政、司法、立法三权混淆,使得“酷吏之严刑峻法,每锻炼周内入狱,以矜其能,论者又恶其不仁。然此非独其人之过,盖以一身兼行政、司法,适足以为酷吏之藉也”[20]。
从上可见,旧律实在是“为其压制社会之意多,而监督官府之意少。举立法司法行法三大权,尽握于一二人之手。据上流者惟所欲为,莫敢谁何”[21]。正是由于行政、司法权集于一身,才使不法官吏得以作威作福,为害百姓。“况定例之旨(即比附定罪),与立宪尤为抵捂,立宪之国,立法、司法、行政三权鼎峙,若许署法者以类似之文致人于罚,是司法而兼立法矣”[22]。行政、司法、立法三权的混淆不分,导致了地方官吏的专权,为广大民众所厌弃。
1851年,在政治、经济、法律状况皆发生变化而迫切需要调整而未调整的情况下,阶级斗争迅速恶化并引发了太平天国运动。这场运动沉重地打击了封建统治势力,其颁布的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法令也极大地冲击了清王朝的封建秩序与统治权威。1894年,孙中山为首的革命党人建立了“兴中会”,随后便开始了一系列的武装起义,革命党人的声势也日益壮大。1898年,维新派登上历史舞台,掀起了声势浩大的戊戌维新运动。1900年,席卷全国的义和团运动扫荡了祖国大地,沉重打击和孤立了清王朝,削弱了清政府的统治力量,打乱了清王朝的封建统治秩序。因为凡是义和团活跃地区,“官吏熟视之,而莫敢谁何,纪纲法度,荡然无存”[23]。特别是那些“羽翼洋人,趋炎附势”的卖国求索和投机钻营的官吏,在义和团运动中皆受到了严厉惩罚,有的被义和团处死。这就存在了大片因义和团破坏而需重建“纪纲法度”的地区,一方面这些地区呼唤着新律例重建法律秩序,另一方面又为新律例提供了许多“试验田”,即实行新律例的地区与空间。与此同时,清廷上下非常震惊,也纷纷寻求“杜绝乱源”的办法。于是“变革政体,实行立宪”的呼声迅速高涨,“朝野上下,鉴于时局之阽危,谓救亡之方只在立宪。上则奏牍之所敷陈,下则报章之所论列,莫不以此为请”[24]。
经过义和团运动的猛烈冲击,清王朝已难以照旧维护其反动统治秩序。为了维系人心,更为了继续维护其封建统治,清政府必然要寻求新的自救道路,这可以说是清王朝之所以发动清末修律的一个重要原因。
资本主义的在华发展,必然地引起了中国当时社会结构的新变化和阶级关系的新变动,遂出现了中国的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新兴的中国资产阶级要求营造一种合适的经济环境,迫切需要政府不仅在政策上,而且在法律上承认和保护民族资产阶级合法权益,支持和鼓励民族工商业的发展。甲午以前,民间资本企业始终在法律上处于不利地位;甲午战后,民族资本在新式工矿企业和近代交通、通讯以及金融保险等业都有了长足发展,但工商业者仍然未能在法律上获得与其经济地位相适应的独立人格和有利于从事近代工商业的权利,加之社会上各种传统陋习的桎梏与层层封建势力的刁难,都使得工商业者举步维艰。“激励工艺,反为行规压制;制造新颖,指为搀夺;工厂女工,诬为藏垢纳污;土货仿照洋式,捏为妨碍厘规”[25]。在这种情况下,原本实力薄弱的工商业者在与外国的竞争中,既得不到本国法律的保护,又无法洞悉世界各国律法通例为自己辩护,只得忍受外商欺诈侵吞之苦。因而提高商人即新兴资产阶级的社会地位,通过经济立法来促进民族工商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已成为新兴资产阶级的迫切要求。
至于以广大农民、手工业者、破产中小商人等为基础的劳动群众,其对地主、坊主、行帮主的人身依附关系进一步削弱,也要求更多的民事平等权利。即使是处于社会底层的奴婢和贱民,对于人身自由的渴望和斗争也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可以说整个社会无论是新产生的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还是原有的农、工、商阶层都迫切要求确认和保护他们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成为了推动清末修律的强大社会动力。
清末出现的这种社会政治经济遽变,已超出了旧有律例即《大清律例》的调整范畴和机能运行,它强烈呼唤新律例,尤其是经济律法的出台。
1901年1月,流亡西安的慈禧遂下诏变法说:“世有万古不易之常经,无一成不变之治法。……大抵法积则敝,法敝则更” [26],“法令不更,锢习不破,欲求振作,须议更张”[27],即同意并宣布对旧律例进行修订。稍后,在政治改革上,清政府整修内政、裁撤冗员、清除腐败、剔除积弊等;在法制领域里,对旧有《大清律例》进行了一些删改、完善工作。
[1]《清德宗实录》卷495。
[2]宁靖:《鸦片战争史论文专集》续集,第316页,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
[3]汪敬虞:《中国近代工业史资料》2辑下册,第649页,科学出版社1957版。
[4]《毛泽东选集》第2卷,第620~621页,人民出版社1952年第二版。
[5][6]《光绪朝东华录》第5册,总第4833页。
[7]同上,总第4803页。
[8]中国史学会主编:《奏议银钱出纳章程》,《鸦片战争》第4册,第304页,神州国光社1954年版。
[9]曾国藩:《备陈民间疾苦疏》“咸丰元年十二月十八日”,《曾文正公全集》,奏稿,卷一。
[10]《清末司法制度的几个问题》郑秦/历史档案1988年3期130页。
[11]《光绪朝东华录》第5册,总第4967页。
[12]同上,总第4970页。
[13][14][21]闵暗:《中国未立宪以前当以法律遍教国民论》,《东方杂志》第2卷,第12号,第223页、第224页、第221页。
[15]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编:《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下册,第849页,中华书局1979年版。
[16](清)沈家本:《历代刑法考》第4册,总第2060页,中华书局1985年版。
[17][18]同上,总第2061页。
[19][22][20]《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下册,第848页、第876页。
[23]劳乃宣辑:《拳案杂存》,《义和团》第4册,第451页,神州国光社1951年版。
[24]《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上册,第25页。
[25]《广东总商会简明章程》,《东方杂志》第1卷第12期。
[26][27]《光绪朝东华录》第4册,总第4601页、总第46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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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警用防刺服(GA 68-2008)》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本标准自实施之日起同时代替GA68—2003《防刺服》。本标准与GA68—2003相比主要增加术语和定义,修改了试验方法、试验刀具和背衬材料。在标准修改过程中,吸收和借鉴了美国NIJ0115.00防刺服标准的相关技术条件。本标准的附录A为规范性附录。本标准由公安部装备财务局提出。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我国警用防刺服标准修订工作的思考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随着国内反恐处突工作形势的不断严峻,一线警员作战中面临的威胁也更为严酷,这对装备的防护性能提出了更高要求。在这样的情况下,对现行警用防刺服标准进行修订具有一定的急迫性。本文通过对国际上常用防刺服标准中产品分类(级)、测试用攻击物(刀具、针刺)、测试方案、合格判据等方面进行对比分析,为我国警用防刺服标准的修订提出一些建议。
本文主要选取美国司法部国家司法研究所NationalInstitute of Justice(以下简称NIJ)、英国内政部科学发展研究所Home Office Scientific Development Branch(以下简称HOSDB)、德国攻击防护材料及设计测试机构协会(译名,以下简称VPAM)发布的相关标准(见表1),并与我国行业标准《GA 68-2008 警用防刺服》进行比对。从标准的适用范围可以看出,外国标准均考虑了不同形状的攻击物(刀具/匕首、刺钉、刺针等)以不同攻击方式(正刺、斜刺、砍、击打等)对防护服的损伤,进而提出了防护服应有的防护性能指标和模拟实战的测试方法。特别是英国HOSDB将防刺防护作为系列标准中的一个部分,与防护服一般要求(HOSDB Part 1)、防弹要求(HOSDB Par2)、防砍要求(HOSDB 2006, Slash Resistance)结合起来,使防护服的性能指标体系非常清晰。下面笔者将从产品分类(级)、测试用攻击物、测试方案、合格判据等方面对上述标准进行对比分析。
(一)产品的分类(级)
各国标准中对防刺服分类/分级的规定如表2汇总所示。由上表可见,除我国GA标准根据防护层材质对防刺服进行分类外,外国标准均是依据防护服穿着人员可能面临的攻击物/攻击方式进行分类。
在威胁等级的设置方面,英美标准被认为具有一定的权威性。根据英国PSDB在1997年至1999年间的一项研究项目成果,美国和英国标准均引入了三个不同的防护等级,分别对应85%、90%、96%的男性以不同刺入方式能够实现的刺入能量,进而明确低等级防护服适合低风险巡逻过程中长时间穿着、中等级防护服适合一般风险工作过程中穿着、高等级防护服则适用于高风险情况下的短时间穿着。同时,每个防护等级均对应了两个能量级别(E1和E2),其中E1是上述概率分布下男性人群能够实现的刺入能量,而E2则是E1能量的1.5倍,用于考量防护服的设计安全余量。
(二)测试用攻击物
本文中使用攻击物作为测试用刀具、钉状物、针状物的统称,各国标准所用攻击物的对比如表3所示。在攻击物的选择上,英美标准均引入了刀具和针刺,其中英国HOSDB标准对于防针刺(SP)的测试不是强制性要求,刀具也只有一种单刃刀具(P1/B刀),该刀具与我国GA 68-2008标准、美国NIJ标准(P1)中采用的测试刀具相似;除此之外,美国NIJ标准的刀具类别中还有双刃刀(S1)。而德国标准则加入了入刺端直径非常小、用于模拟注射器针头的攻击物和入刺面为棱形的撞击模拟攻击物。
此外,英美标准中配重除了重量调节外,都具有“缓冲”作用力的作用,其形式是在配重的上、下部分之间放置聚乙烯泡沫垫块,同时允许夹持刀具的下部分配重在上部分配重壳体内沿刺入方向滑动。这一设计的目的是模拟攻击者在持刀刺入被攻击者时的“二次发力”过程。
(三)测试方案
各国标准对样品数量、穿刺次数的要求如表4所示。我国和德国标准均对防护服在常温、高温、低温环境条件下的防护性能做出了要求,而英美则主要是在室温条件下进行测试。此外,美国标准将针刺测试作为独立的测试类别,而英国将针刺测试作为刀具测试的附加测试。
(四)合格判据
我国防刺服标准与外国标准的最大区别在于合格判据,我国标准规定穿刺试验后不允许防刺服出现穿透现象,而根据英国相关部门人体生理学研究结果,如果刀尖穿透皮肤表面的深度在7mm范围内,脏器受到损伤的可能性是“极其不可能”的,因此英美标准中普遍采用了7mm的允许穿透深度作为防刺服穿刺试验的合格判据,如表5所示。
通过对国外标准进行比对分析,可以得出对我国防刺服标准修订工作的一些建议。
(一)警用防刺服标准修订应与我国实战需要相结合
英美防刺服标准根据作战中面临威胁的严酷程度对防刺服进行了分级和分类,这样的方式从实战出发,使得防护装备的配备和使用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在我国不同地区,一线警员面对的执法对象往往不同,如在新疆等重点地区,高防护性能和防护面积的防刺服是警员生命安全的重要保障;而在内陆城市,则更需要高机动性、穿着舒适、重量较轻的防刺服。此外,不同作战条件下警员面临的威胁类型(攻击物类别和攻击方式)也常常不同。因此,防刺服标准的修订应着眼于不同作战风险情况下对装备防护性能的不同需要,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实现防刺服的分级和分类,使防刺服成为能够解决不同地区、不同部门警员作战需要的装备。
(二)注重基础数据采集和对标准修订工作的支撑作用
英国HOSDB在标准制定之初进行了大量的预研性基础数据采集工作,成功采集了多名成年男性手持利器进行穿刺动作的力值和能量数据,进而得出防刺服穿着人员通常面临威胁等级的划分依据;对大量人体躯干进行X射线断层扫描和生理学研究的成果,也使得HOSDB在制定防刺服合格判据时引入了7mm的允许刀尖穿透量。这些研究成果,不仅能够解决防刺服及其他相关产品标准制修订中的诸多关键问题,还是装备研发论证过程中不可或缺的技术依据。而在我国,此类基础性研究工作,特别是人体关键数据的采集量还远远不够,这为我国标准制定中关键技术指标的择定带来了较大困难。因此,想要制定出符合国情和实战要求的标准,必须注重基础性研究工作和数据的获取。对于防刺服标准,我国成年男性以不同姿态的穿刺能量和力值是确定防刺服分级的重要支撑性数据,相关部门应尽快建立起此类数据采集系统并在采集对象分布合理性的前提下开展此项工作。
(三)注意标准中技术指标设置的合理性
防刺服标准中技术指标的设置应遵循按需设置、避免测试资源浪费的原则。在标准修订工作中,可以对部分指标的设置进行优化,合理降低测试成本,如非金属材质防刺服可以考虑取消45°入刺角测试、金属材质防刺服可以考虑取消保护套的防水要求等。德国VPAM标准中对斜刺入刺试验的方法和测试方案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但是如果防刺服产品没有接缝或搭接设计则完全可以不进行该项试验,体现了标准制定过程中“因类制宜”的原则。
(四)重视标准对产品设计人性化的引导作用
防刺服作为防护装备穿着于人体,除了实现其必须的防护效果外,还应充分考虑其设计的人性化。与美国、英国、德国标准不同,目前我国防刺服标准中并无针对女性用防刺服的技术要求,同时对防刺服穿着的舒适性和灵活性要求也不够详尽。经一线警员反应,我国目前的防刺服在实际穿着时容易出现奔跑中脱落、阻碍腰部作战装备拔出、排汗通风性不好等问题,这必然要求标准修订时通过技术指标的设置避免这些影响实战的问题,通过完善指标体系和测试方法引导相关研发单位设计和生产出人性化的防刺服产品。
(五)注重标准中的技术细节
通过总结,不难发现外国标准在测试程序、测试方法方面的细节特点。如英国和美国标准均要求在穿刺测试前使用洛氏硬度测试仪对所用刀具进行锋利程度的标定,而此项标定在我国标准中尚处于空白。又比如外国标准规定了刀尖刺入速度应通过速度监控装置进行测量并与理论值进行比对,处于可接受的偏差范围内的穿刺才能被认为是有效入刺;规定了更换背衬材料和缓冲材料的频次;规定了试验结果验证板的规格,等等。这些技术细节保障了试验结果的复现性,也是我国标准修订时值得借鉴的地方。
综上所述,我国防刺服标准的修订应着重考虑基础数据采集、实战需求论证、分类分级依据论证、测试设备和工装研发、材料性能数据摸底、合格判据论证等主要问题。只有解决好上述问题,才能使我国新版警用防刺服标准更加贴合实战,成为科学指导产品研发和质量检测的技术文件。
[1] Stab Resistance of Personal Body Armor NIJ Standard-0115.00.National Institute of Justice Law Enforcement andCorrections Standards and Testing Program, 2000.
[2] HOSDB Body Armour Standards for UK Police(2007) Part3:Knife and Spike Resistance.Home Office ScientificDevelopment Branch. 2007.
[3] PRüFRICHTLINIE Stich und Schlagschutz. VereinigungderPrü fstellenfü rAngriffs-hemmendeMaterialien undKonstruktionen,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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