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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的国际协调乃至全球趋同,近年来在国内外会计界讨论较多,其中通过会计方法的可比性研究来了解和评价会计准则的国际协调程度,是当前会计理论界深入研究的重要问题。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会计实务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中小企业对于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巨大的推进作用,它不仅是最活跃最广泛的经济主体,还为社会提供了更多的就业机会。随着国家经济形势变化,市场竞争加剧,会计法律法规逐步健全,中小企业会计工作中的问题慢慢显露出来。因此,开展对中小企业会计实务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研究就尤为必要。
关键词:中小企业;会计实务;内部控制;纳税征信
一、当前我国中小企业会计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一)会计核算不规范
中小企业财务造假已成常态,偷税漏税现象严重。企业设有一套內账一套外账,内账记录公司全部经济业务,外账用来应付税务局、银行。中小企业为了逃避纳税,对于小规模纳税人和一些零售商购买者常常不开增值税发票,让对方将属于公司收入的款项打入法人账户。另外,在进行产品促销活动时,随货赠送的商品均不做账务处理,以减少纳税。中小企业的会计核算基础工作薄弱。在原始凭证方面,原始凭证填写不完整,有些紧急情况填写的原始凭证缺少主管负责人、经办人的签字、盖章,无法在发生问题时明确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某些企业甚至无特定格式的原始凭证,采用手工自制原始凭证。在记账凭证方面,中小企业不能规范会计科目,及时进行账务处理。部分企业为了简化会计工作,月底填写一张收入记账凭证,后面粘贴多张不同日期的原始凭证。在其他方面,会计人员不能对账簿发现的错误及时进行更正。根据利润需要随意调整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固定资产账目存在少提或多提折旧现象。在赊销时没有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赊账单据,企业应收账款挂账时间长,有些企业甚至不对难以收回的账款提取坏账准备。
(二)缺少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
内部控制,是指一个单位为了实现其经营目标,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保证会计信息资料的正确可靠,确保经营方针的贯彻执行,保证经营活动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而在单位内部采取的自我调整、约束、规划、评价和控制的一系列方法、手段与措施的总称。中小企业往往缺少健全的内控体系,会计人员内控意识薄弱,日常会计工作的展开总是受到领导或者管理人员的制约,无法做到及时、准确、公正的操作。由于中小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大都不分离,业主可支配所有经营管理活动,没有特定的规章和人员约束业主,这样可能造成业主对公司利润和会计做账的干涉,而且频繁随意地以私人目的支取资金。其次,缺乏严格的内部监督还会导致很多实际问题。例如,差旅费不能定期清算,一些员工因为私人原因扰乱正常结算报销顺序或者延时上交记账单据。在计算员工薪资时,没有固定、统一的核算标准,公司对中基层管理人员缺乏绩效考核。
(三)电算化没有彻底实现,缺乏高素质财会人员
在计算机广泛普及应用的今天,中小企业也在充分利用软件处理公司的各种业务。会计人员能使用金蝶、用友、远光、管家婆等会计软件,填制记账凭证、结账、报账。但中小企业对于财务软件的应用范围还不够,有的仅在收入核算项目中应用,不会在材料成本核算中应用。部分企业销售、库存、财务采用不同的软件,数据不加以汇总,造成公司数据难成体系,会计人员对其他部门的情况了解不足。中小企业的会计人员流动性大,学历水平、能力经验参差不齐。由于企业规模小,难以留住高素质的会计人才。多数企业会计人员后续教育培养匮乏,会计人员知识老化,不了解国家最新法规制度,不具备财务分析和风险预测能力,不能很好地适应现代企业核算需求。
二、建议与对策
(一)规范会计核算体系,加强内部控制
中小企业在落实国家法律法规的同时,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灵活建立企业会计核算制度。对于核算水平较低的小微企业可采用委托代理记账,但委托人必须提供真实、全面的原始凭证。企业应杜绝两套账、多套账的会计造假行为,合理进行税收筹划,利用国家优惠政策,科学避税。企业应加强各个部门、岗位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控制,建立一个简单的预算、考核、评价体系,一旦发现影响公司效率、可能造成损失的情况要加以督促、警告、处罚。会计人员和高层管理人员应保持各自的思想独立,公司应赋予会计人员对高管和其他人员财务上的监督权,通过制定公司规章制度来约束管理层行为,避免其滥用公司资金。会计人员应严格记录高层管理人员的取钱行为,尽量按照公司的财务预算执行管理层的薪金发放。
(二)完善外部监督检查工作
首先,税务机关应加强日常监督指导工作,建议企业财务人员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开展账务处理,依据有效凭证记账入账。为了促使纳税人的财务经营状况被税务机关等部门了解、掌握,纳税人需要积极向税务机关报送材料。这是一项义务,如果纳税人没有做到,就要对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建立企业纳税征信制度和诚信奖励制度。在行政区划内,将所有企业纳入纳税征信体系中,以诚信加分和违法减分的形式,进行征信评定工作。设定几个分数的警戒线和奖励线,对此范围内排名靠前的企业进行警示教育或者贷款政策优惠、荣誉奖励。此外,税务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应加大税务稽查力度,严格整顿偷税漏税的中小企业,仔细审查企业提供的账簿、财务报表,对违反规定的企业负责人处以相应数额的罚款,对作假严重的企业会计人员,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
(三)大力推进电算化,提高财会人员综合素质
企业应建立通用统一的财务软件协议,并与市场细分相结合。为了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和安全,建立必要的防护措施。加强会计电算化档案管理,提高会计人员电算化操作技能。要想拥有优秀的财会人员队伍,就必须增加对会计人员的培训教育力度,尤其是在国家新进法规、会计电算化、excel办公软件的培训上。会计人员也应主动学习会计准则、工作规范、职业道德等相关知识,提高自己的专业胜任能力。
三、结语
中小企业是实施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重要载体,在增加就业、促进经济增长、科技创新与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总之,完善中小企业会计核算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只有全面贯彻《企业会计准则》、《小企业会计制度》,立足企业实际,加强会计核算制度建设,完善内控管理和外部监督机制,培养更高素质的会计人员,才能切实提高中小企业会计核算质量,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快速地发展。
参考文献:
[1]邓宜春.关于中小企业会计核算问题的探讨[J].企业家天地,2008,3(10).
[2]赵宝卿.内部控制设计及运行[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
[3]孙士涛.中小企业会计电算化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中国管理信息化,2013,11(22).
一、新企业会计准则下成本会计实务变化
1.1企业人工成本核算方面的变化
由于企业生产运营性质的不同,再加上我国在会计方面并未能提出完整、全面的人工成本概念,使得企业人工成本的核算也是比较混乱的。而新企业会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篇,便针对以前企业人工成本核算不合理的现象,提出了新型全面的人工成本核算观念,相信在新会计准则的推广应用与不断完善下,有望扭转长期以来关于人工成本核算中劳动耗费与补偿方面存在的模糊现象。
1.2企业直接材料成本核算方面的变化
原企业生产成本会计管理中,直接材料成本核算主要是指产品生产中,所耗费的直接材料的成本(包括从原材料存货的采购成本或其他途径所获得的成本)。而在新会计准则中,直接材料成本核算的变化主要体现在:其一,新会计准则取消了后进先出法,而根据应用指南的指示,主要可通过加权平均法来核算当前企业的直接材料成本。其二,当用于生产的原材料存货的可变现净值低于当前的成本时,可通过贷记“生产成本”“、制造费用”以下借记“存货跌价准备”等科目,保证能够在企业成本会计处一手法基本统一的情况下,对所有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转销,从而尽最大可能地保证企业的经济效益。
1.3企业生产成本核算方面的变化
传统的企业成本核算大多是采用吸收成本法进行,该核算方法主要由直接材料、直接人工与制造费用三部分所构成,而在新企业会计准则下,企业生产成本核算方面主要发生了两点变化:⑴其规定企业生产成本是指除过工资总额与职工福利以外的其他职工薪酬,均由生产单位员工承担的部分。且需要长时间构建或生产才能完成的产品存货,所发生的借款费用的资本化部分需纳入到企业成本核算中。⑵原计入产品成本的费用支出,在新企业会计准则下,均要求将其计入到当期损益中。
二、新企业会计准则下成本会计实务的调整
通过以上几点分析可见,在新企业会计准则的影响下,对企业会计实务中的人工成本核算、直接材料成本核算以及生产成本核算方面起到了实质性的优化作用。但若是在实际的企业会计核算管理工作中,未能科学、合理的利用新会计准则,也会影响企业成本会计管理的效率,因此,我们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来对新企业会计准则下成本会计实务进行调整,以便能真正提高企业成本会计水平。
2.1更新企业成本会计观念
在大时代的发展下,企业会计工作人员应该加快对成本会计观念的更新,使其能够适应市场经济环境的变化。此外,会计工作人员还应该严格遵循到理论与实践知识相结合,经济与技术相结合的会计实务管理,以保证成本会计在企业的经济效益发展中能够起到积极的作用。
2.2加强企业成本理论研究
在新企业会计准则下,企业成本会计人员应该打破传统会计理论的束缚,以不断探索与创新为目标,应用务实、严谨、科学的态度,深入经济市场调查,结合企业发展实际,加强企业成本理论研究。通过转变企业成本理论,在新会计准则的指引下,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企业会计理论研究体系,以此来促进企业成本会计核算管理的有效性与合理性。
2.3完善企业成本会计组织
完善企业成本会计组织,主要体现在通过有效措施,提高企业会计工作人员专业技能与素质水平方面。首先,各企业在运营管理中应该大力的推行新企业会计准则,使企业的成本会计系统能够得到改进与完善。其次,企业需选拔、培养出一批年轻、合格、专业性强、符合企业发展需求的成本会计人员,使这些人员掌握全面的专业知识,并具备优良的会计职业道德,以便能为企业会计实务工作打好基础。再次,企业应该对现在会计工作人员加强培训,使其能够深入地了解新企业会计准则对促进企业发展起到的重要作用,在成本会计工作中,能从旧会计准则的应用渐渐朝着新会计准则的应用而不断转变,最终让企业在新会计准则的有效应用下,促进成本会计实务的精准与完善。
三、结束语
在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下,企业会计准则也得到了创新性的改进与完善,而生产成本作为企业经营活动的核心内容,其不仅仅是企业经济效益发展的重要指标,也是推动企业社会效益发展的重点,尤其是在新企业会计准则的应用下,企业的生产成本会计实务工作也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变化。但从实际的企业成本管理情况来看,成本会计实务变化虽然有促进企业发展的良好一面,但也有一些不良的影响。因此,我们必须认清在新企业会计准则下成本会计实务的变化规律,再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行合理调整,才能真正的保证企业成本会计工作效率的提高,并进一步地推动企业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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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全球经济化,国际贸易呈现出蓬勃发展的趋势。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有关国际贸易的论文,供大家参考。
任何企业在进行国际贸易交流时,必须要了解、掌握不同结算方式的适用条件,任何一种对某一方绝对有利,而对另一方可能带来重大风险的结算方式最好能够将其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不过度使用和推广,在口常结算中企业必须要对不同结算方式进行相应的管理和防范,以便寻找到一个平衡的支点保障双方利益。
一、汇付风险的管理和防范
汇付结算中,无论哪种汇付形式,出口商均承担的是主要风险,所以对于汇付风险的管理和防范工作,也就是出于降低出口商风险的角度而采取的措施。
(一)慎用赊销和货到付款
前文己经提及到赊销和货到付款对出口商的影响,特别是当货物离开后,出口商一旦失去对货物的控制权,可能就会遇到进口商恶性拖款或者不支付事件,导致大量货款无法追回,影响出口商融资再发展。所以,在国际贸易结算中,最好采用开立信用证或者其他多种方式相结合的策略,尽可能的降低结算风险。
(二)估量准确预付比例
预付定金是汇付结算中比较常使用的结算方法,出口商对于预付定金比例的设置也是一门精深的学问,过高进口商非但不接受还有可能导致结算失败,过低又显得定金如同鸡肋一样食之无味。一般情况下,预付定金按照合同总值的百分之三十支付,或者参照发达国家的根据运输距离的费用来设置预付金额,这样做既可以保障出口商的基本利益,又可以在不触及进口商根本利益的前提下牵制其活动,敦促其尽快完成余款支付。
二、托收风险的管理和防范
托收这种结算方式主要考验的是进口商的信用度,结合前一章节对托收风险表现形式的分析,因此可以认为托收风险的管理和防范其实就是对进口商的防范,主要针对点是进口商的信用度、进口商所在地的各项交易习惯和政治、经济环境等方面。首先,在当今错综复杂的国际化市场中,我国企业为了更快地融入到世界大家庭中,盲目地选择一些合伙伙伴,特别是有些不法分子看到有些企业忙于扩大规模的动机,介绍一些根本不了解或者刚成立的公司,欺骗出口商的货物及钱财。所以,我国的出口企业特别是劳动密集型企业,面对每次跨国合作时,务必提前做足功课,调查清楚进口商的信息,看清楚合作协议的每项要求,不要因为单纯利润而对国家、社会、自身企业发展带来不必要的损害。其次,国际贸易交流中,出口商对于进口商的挑选是十分有必要的,按照美国一份调查显示,客户群中有60%的新客户是由老客户带来的,所以对于出口商来说,建立一个客户的信用档案,给信用好的客户一定的优惠价格,这样既可以维护好与信用优秀客户之间的合作,又能够促使老客户主动介绍新客户。信用档案的建立是一门专业性、长期性的工作,需要有专门人员从合作前期调查、搜集进口商信息、了解其经营生产情况和财务状况,一定不能抱有侥幸心理,以实际行动避免钱财损失。
三、信用证风险的管理和防范
信用证风险的管理除了必须实行的提高信用规范外,还需要其他几个方面进行管理和防范。
(一)认真调查申请人和开证行的信用情况
现在的信用证结算方式多是通过互联网挑选合作商和开证行的,所以国内的出口商对于一些国外企业和银行并不熟悉,有些国外进口商偷偷隐瞒出口商私自在合同中设置一些条款限制出口商结算,或者要求一些我国企业不容易实现的条款。所以,面对这种情况我国的企业必须要合理谨慎地挑选进口商,通过多种渠道调查这些进口商的信誉状况,比如通过驻他国办事机构、行业协会等;其次,确定好进口商后,要求对方选择信誉有保证的银行作为开证行,因为往往这种银行对自身信誉更为重视,对待存在明显欺诈性软条款的信用证开具更为慎重,降低开证行和申请人相勾结欺骗受益人或出口商利益的概率,避免出口商被欺诈或者陷入被动局面。
(二)认真审查信用证
出口商在收到银行开立的信用证后,一定要对信用证的内容进行盘查,核实其是否和合同一致,信用证内是否含有隐藏限制条款,一旦发现立即令对方给予修改;另外还要对信用证的真伪、冒信用证同时及时告知对方进行整改出示的印章给予严格把关,一旦发现伪造、假,以防后期给自己带来隐患。为了从根本上降低信用证风险,笔者认为最佳方法是逐渐推行统一的信用证格式和内容,对基础的信用证内容给予一定的规范和提示,对于一些特殊情况的条款另加说明,这样既能够降低进出口双方因信用证软条款印发的各种风险,又可以在我国逐渐形成一个完善、全面、规范的信用证格式,推进信用证结算在我国国际贸易交流活动中的应用。
四、银行保函风险的管理和防范
(一)提高进口商和银行的信用防范
根据银行保函的概念,对银行保函风险的防范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加强对保函申请人也就是进口商的信用风险防范,提前调查清楚进口商的信誉和诚信情况,对过往该进口商的业务状态进行考量,以避免后期进口商以没有支付能力而影响出口商的货款回收时间;二是加强对担保银行风险的防范,作为第二性风险方银行的资信调查在银行保函中也是必不可少的细节,当进口商财务出现问题没有能力支付货款或者余额时,银行就必须依照保函规定代为支付这些金额,所以担保银行的风险防范是降低银行保函风险的前期必要准备工作。
(二)提升保函技术操作能力
银行保函业务的应用己经深入人心,保函的口常操作和处理也多以计算机为基础设施,围绕互联网展开。所以,在口常处理银行保函时,一定要认真、细致,一旦保函的时间、金额、有效期、索赔条件生成,透过计算机发往进出口双方的速度是非常快速的,不像之前传统纸质文件存在一个缓冲时间,因此银行人员在对保函进行操作时,一定要谨慎、认真,充分理解相关的各个要素。
【摘要】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到来,我国经济市场开始有了新的改革和发展,国际贸易中的电子商务已经成了我国的主流业务,对于各个企业来说更是通过电子商务开始与国际接轨,国际贸易中的电子商务本身已经与我国企业发展和改革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从现今国际贸易中电子商务的现状来看,我国应该及时根据市场主流对本国电子商务业务进行更新,这样才有可能看到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前景。本文就国际贸易中电子商务的影响与我国的应用策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合理的建议。
【关键词】国际贸易;电子商务;应用策略
国际贸易中的电子商务其实是因为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而逐渐改革的,尤其是在发展速度如此之快的时代,电子商务已然成了国际贸易的主要途径,可以说电子商务的发展也成就了国际贸易,所有的商业信息开始通过电子商务流向国际,使整个国际贸易市场更加多样化,若我国掌握了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市场上的运作规律,那么就能使我国的电子商务得到一个更好的发展。
一、我国应用电子商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企业水平较低。
我国企业水平较低主要体现在,企业单独开展网上采购和销售目前只能算少数,因为许多企业根本无法完成电子商务的整个运作流程,虽然我国有一小部分的企业能够单独完成电子商务运作流程,且积极性十分高渴望能够将企业电子商务带上一个新的高度,但是这类企业没有认识到电子商务的真正意义,仍然对电子商务国际化呈待定的状态。
2、网络不安全。
由于电子商务的整个运作过程需要经过许多复杂的环节,如资金转向、资料安全、物品安全等,尤其是用户在互联网上结算时的信息安全更加重要,但从我国电子商务整个运作过程来看,我国电子商务仍然存在着网络不安全的问题,一方面是因为黑客攻击现象过多,另一方面是因为互联网本身就具有开放性的特点,使得整个网络安全更不安全。
3、没有相关法律约束。
电子商务不仅与用户、企业有着紧密的联系,更与工商行政管理、保险、银行等部门有着不可或缺的关系,若电子商务的物品地区不一致,还与地区、国家有关,由此可见电子商务确实需要相应的法律法规来对其进行约束,但是由于我国电子商务目前才刚刚起步,还处于一个不稳定的状态,没有一个完善的、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法规来对其进行很好的约束,因此我国电子商务常常在地区不同的调节上出现问题。
二、国际贸易中电子商务的影响
1、改变国际贸易方式。
第一、不用再进行面谈直接可通过网络的形式完成国际交易;第二、完全和不完全国际贸易方式,完全国际电子商务贸易方式为可直接通过电子商务市场完成贸易,不完全国际电子商务贸易方式为,一些物质类的东西无法实现互联网交易,需要借助其他交易方式;第三、将传统票据的交易形式转变为流程交易形式,直接改变了国际贸易交易形式。
2、改变国际贸易销售方式。
第一、网络互动销售,由客户对电子商务中的物品发起提问,电子商务操作人员对其进行解答,并以互动的形式完成销售。第二、整合式销售,这种销售方式是因为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关系而存在的,这种销售方式基本不用通过沟通的流程,一般是直接一对一地进行销售。3、改变国际贸易管理方式。电子商务已经对国际贸易的销售和交易等流程产生了极大的影响,自然而然也会逐渐改变国际贸易的管理方式,如下:第一、商品招标;第二、许可证发放;第三、海关管理;第四、进口商品的检验管理;第五、过程国际化管理。
三、我国应用电子商务的有效途径
1、提高对电子商务的认识。
我国企业要想使电子商务有一个好的发展,首先就应提高对电子商务的认识,深入了解电子商务市场各个环节,才能够正确认识电子商务。第一、了解电子商务的互联网特点;第二、了解电子商务客户的喜好;第三、了解电子商务网站的销售形式;第四、了解企业在电子商务行业的实际运作情况;第五、了解商品销售不出去的原因;第六、了解电子商务如何与国际接轨。
2、选择正确的电子商务网站。
一个好的电子商务网站能够为企业带来意想不到的经济效益,选择适合企业销售、发展的电子商务网站更是企业发展的重要方向,从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网站的现状来看,今后我国电子商务网站只有两种发展可能,一是门户化、大型化,如阿里巴巴,二是专业化、行业化,如中国玩具网。
3、制定电子商务计划。
制定电子商务计划既是企业发展的重要环节,也是企业实现电子商务与国际接轨的重点项目,企业可以根据企业的发展目标而制定有发展前景的计划,可以从计划时间长短、实施计划的目的等而制定。
4、建立多样化电子商务网站。
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网站基本都属于服装行业,其他行业的电子商务网站基本没有,针对这一问题我国可以根据商品类型的不同,创建多样化的电子商务网站,尤其是可供人们快速消费的网站,或者建立一些富有我国传统文化特色商品的电子商务网站,使更多人能够了解我国文化特色,以此来实现电子商务与国际贸易接轨的目的。综上所述,国际贸易中电子商务的影响,不仅只影响了国际贸易市场的运作形式,更影响了整个电子商务的改革发展流程,对于我国电子商务正待发展的国家来说,我国企业还需要根据企业的自身条件来选择适合企业发展的电子商务网站,尤其是要针对现今电子商务市场情况来制定相关的企业电子商务计划,才能使我国电子商务有一个更好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杨璐.电子商务对我国对外贸易的影响及对策研究[D].安徽大学,2014
[2]张冬青.我国林产品贸易应用电子商务策略与技术问题研究[D].东北林业大学,2014
[3]刘电威.电子商务对国际贸易发展的影响及我国的应对策略研究[J].经济研究导刊,2012(29)
[4]耿思尧.电子商务对我国国际经济贸易的影响及策略初探[J].商场现代化,2015(04)
一、电子商务对我国国际贸易的影响
1.对贸易主体的影响
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领域的广泛应用,产生了大批向世界市场提供产品或服务的“虚拟”企业。这种虚拟组织由很多的公司与企业交叉联合从而形成了一个合作组织的形式,以便完成作为一个公司、企业难以承担的市场性功能。从功能与效果上来分析的话,其作用已经大大的超出了过去单个公司与企业,甚至能够迅速的向全球范围内进行扩展,但从资本关系上来讲却不具有强迫各个公司、企业发生联系的权力,相反却因为承担了某些信息功能后具有了某种的实体性。对于跨国公司战略联盟就意味着以这类的虚拟组织作为其主要的表现形式,它是利用了开放的系统动态网络去组合寻找资源与联盟,从而实现了“虚拟性经营”以应对千变万化的市场经济竞争环境和消费需求向个性化玉多样化方向发展的新趋势。
2.对贸易成本的变动
任何参与贸易的主体无论是生产企业还是中介平台在贸易中都会自觉地参加到产品流通中来,从这一点来看贸易的双方不单单是用技术材料产品来满足市场,同时还要运用包装运输营销等活动来实现产品的价值 所以这样的过程中成本的控制是必不可少的保持获利的手段 企业对于降低利润的需求从来都没有停止过 电子商务的出现很快就得到了贸易双方的广泛认同,正是因为其对于成本的节约有着明显作用电子商务的出现使国际贸易企业扩大了视野,需求贸易的企业可以通过广泛的互联网络获取信息,并通过交易平台提供的咨询保证确定信息的可靠性,然后在电子商务的帮助下,实现面对面的与贸易对方取得联系并实现直接的考察 传统的交易双方所形成的文件和资料都是数以万计的,在这样的交易中文本成本已经高的离谱了 所以电子贸易的数据性就成为了节约这一开支的重要手段 文件和信息的电子化很明显可以节约纸制文件的成本,也方便了双方在洽谈中的文件往来 对于一些关键性的文件电子化也提高了保密程度。
3.对贸易税收的影响
电子商务经济的出现对国际贸易税收的主要影响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交易发生的地点给税收带来了困难税收的基本标准主要是依据当地税务制度而定的,电子商务支持的国际贸易其方式决定了交易行为发生在网络上,交易人所在地交易发生地无法准确划分,从而产生了无法确定此次交易的税款应当有谁来征收的尴尬 有人曾测算,因为交易地点的约束不合理造成逃税的金额占电子商务交易税收的18%甚至更高。
(2)税收部门很难准确的了解交易的细节和相关信息税收的标准是交易的账目和凭证报表等,传统的税收依靠的这些资料都是书面的报告,然而在电子商务的条件下所有的账目和信息都是电子形式的,而且这些电子表格都可以随时更改这就给税收工作带来了无据可依的状况。
二、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对策与建议
1.加快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大力推动企业的信息化,电子商务在一个国家内的应用和发展非常的有依赖于这个国家中完备的信息基础设施。从目前来看,在全球范围内电子商务的销售金额的80%是在美国发生的,美国之所以在竞争中取得了如此的优势地位,与其资金、技术的高投入与完整信息基础的设施建基础是分不开的。当前,在美国已基本建成了一条由地下光缆、海底光缆与通信卫星三者共同组成的海陆空三位一体的高速网络通讯。电子商务在欧洲一些国家的发展与推广也是和其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同步的。企业是推行电子商务的重要主体,发展电子商务的必要保证就是企业能够积极主动的参一进来。
2.转变观念,迎接网络时代的挑战
伴随着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特别是在信息技术的更新换代如此快速之下,网络时代对于每个人来说已经不是什么新鲜的事情。网络在发展中必将将会对人类社会的政治、文化、经济以及思想观念等各个方面造成比较大的冲击,这在目前的现实生活中我们也是经常遇到的,对于企业来说,网络也不是什么新鲜的事物,但是对于企业信息化来说,要想在国内企业完全实现,还是有着很大的差距的。这就要求我们要尽快的融入到全球数字化竞争中去,只有这样我们才有机会地参与到全球经济的快速运行中去,分享国际分工带来的巨大利益。我们必须要充分利用各种手段,在企业与行业内部大力宣传网络信息花在未来经济竞争中占有的重要地位与作用,促进企业领导层能够尽快的转变观念,充分的重视网络贸易的发展活动,构筑起推进网络贸易发展的新思潮。
3.加强法律法规的研究与制定
(1)进一步完善我国关于网络贸易的法律、法规、政策、税收等方面的建设,提高投资,为外贸电子商务的竞争力注入新鲜的血液。
(2)积极主动的去参与加国际标准的制定与合作活动,快速的国际市场进行接轨。
(3)尽快的融入到全球网上支付体系中去,提高资金的跨国流通效率,研究各个银行在网上支付系统中的兼容性和协调性,确立并执行跨行、跨国网上支付综合解决方案。
4.积极参与国际合作与对话
电子商务就像银河系一样打破了时空的界限,快速地提高了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面对电子商务带来的诸如关税与税收、统一商业代码、知识产权保护等一系列新问题,各个国家都加强了对话与合作。我们必须要积极主动的去吸收学习国外发展成熟的一些经验,逐步的发展壮大我国企业的电子商务业务。如针对我国通信基础设施还比较薄弱,安全技术比较差的问题,完全可以利用国外的电子商务技术与基础设施,去开拓国际业务。事实上来说,这些对话活动不但会直接影响到电子商务条件下新贸易规则的出台与制定,还能够决定不同的国家、地区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而且能够有效的加强各国的合作与交流,提高各个国家的电子商务国际性水平。
三、结论
总而言之,电子商务给国际贸易的发展的带来了革命性的影响,它能够有效的深化国际分工,提高各个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份额,重新调整整个国际市场的格局,利益分配更贱均衡,同时也给发展中国家与小企业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电子商务开始应用在国际贸易之中是新世纪发展过程中不可抗拒的历史性潮流,在全球贸易和世界经济发展过程中,它是一个不以人们的思想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中国目前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正面临着和其他发展中国家共同面对的机遇和挑战。为了使得我国在国际竞争中能更有效地参到国际市场的大竞争和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获取更利益的最大化,我们必须要高度的重视网络贸易的发展趋势,认真的研究和探索网络贸易本身的发展规律及其对国际贸易产生的深远影响,以便有效的采取积极对策与有力的措施,培育和发展企业的创新机制和企业在国际竞争中的能力,力争让我国对外贸易的竞争中赢得优势与主动权,保持我国在经济领域的快速和健康的发展态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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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是贯穿于整个企业财务系统中的重要部分,会计理论是会计实务的基础,而会计实务则是反应会计职能的实践性工作。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会计实务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一、新企业会计准则下成本会计实务变化
1.1企业人工成本核算方面的变化
由于企业生产运营性质的不同,再加上我国在会计方面并未能提出完整、全面的人工成本概念,使得企业人工成本的核算也是比较混乱的。而新企业会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篇,便针对以前企业人工成本核算不合理的现象,提出了新型全面的人工成本核算观念,相信在新会计准则的推广应用与不断完善下,有望扭转长期以来关于人工成本核算中劳动耗费与补偿方面存在的模糊现象。
1.2企业直接材料成本核算方面的变化
原企业生产成本会计管理中,直接材料成本核算主要是指产品生产中,所耗费的直接材料的成本(包括从原材料存货的采购成本或其他途径所获得的成本)。而在新会计准则中,直接材料成本核算的变化主要体现在:其一,新会计准则取消了后进先出法,而根据应用指南的指示,主要可通过加权平均法来核算当前企业的直接材料成本。其二,当用于生产的原材料存货的可变现净值低于当前的成本时,可通过贷记“生产成本”“、制造费用”以下借记“存货跌价准备”等科目,保证能够在企业成本会计处一手法基本统一的情况下,对所有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转销,从而尽最大可能地保证企业的经济效益。
1.3企业生产成本核算方面的变化
传统的企业成本核算大多是采用吸收成本法进行,该核算方法主要由直接材料、直接人工与制造费用三部分所构成,而在新企业会计准则下,企业生产成本核算方面主要发生了两点变化:⑴其规定企业生产成本是指除过工资总额与职工福利以外的其他职工薪酬,均由生产单位员工承担的部分。且需要长时间构建或生产才能完成的产品存货,所发生的借款费用的资本化部分需纳入到企业成本核算中。⑵原计入产品成本的费用支出,在新企业会计准则下,均要求将其计入到当期损益中。
二、新企业会计准则下成本会计实务的调整
通过以上几点分析可见,在新企业会计准则的影响下,对企业会计实务中的人工成本核算、直接材料成本核算以及生产成本核算方面起到了实质性的优化作用。但若是在实际的企业会计核算管理工作中,未能科学、合理的利用新会计准则,也会影响企业成本会计管理的效率,因此,我们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来对新企业会计准则下成本会计实务进行调整,以便能真正提高企业成本会计水平。
2.1更新企业成本会计观念
在大时代的发展下,企业会计工作人员应该加快对成本会计观念的更新,使其能够适应市场经济环境的变化。此外,会计工作人员还应该严格遵循到理论与实践知识相结合,经济与技术相结合的会计实务管理,以保证成本会计在企业的经济效益发展中能够起到积极的作用。
2.2加强企业成本理论研究
在新企业会计准则下,企业成本会计人员应该打破传统会计理论的束缚,以不断探索与创新为目标,应用务实、严谨、科学的态度,深入经济市场调查,结合企业发展实际,加强企业成本理论研究。通过转变企业成本理论,在新会计准则的指引下,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企业会计理论研究体系,以此来促进企业成本会计核算管理的有效性与合理性。
2.3完善企业成本会计组织
完善企业成本会计组织,主要体现在通过有效措施,提高企业会计工作人员专业技能与素质水平方面。首先,各企业在运营管理中应该大力的推行新企业会计准则,使企业的成本会计系统能够得到改进与完善。其次,企业需选拔、培养出一批年轻、合格、专业性强、符合企业发展需求的成本会计人员,使这些人员掌握全面的专业知识,并具备优良的会计职业道德,以便能为企业会计实务工作打好基础。再次,企业应该对现在会计工作人员加强培训,使其能够深入地了解新企业会计准则对促进企业发展起到的重要作用,在成本会计工作中,能从旧会计准则的应用渐渐朝着新会计准则的应用而不断转变,最终让企业在新会计准则的有效应用下,促进成本会计实务的精准与完善。
三、结束语
在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下,企业会计准则也得到了创新性的改进与完善,而生产成本作为企业经营活动的核心内容,其不仅仅是企业经济效益发展的重要指标,也是推动企业社会效益发展的重点,尤其是在新企业会计准则的应用下,企业的生产成本会计实务工作也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变化。但从实际的企业成本管理情况来看,成本会计实务变化虽然有促进企业发展的良好一面,但也有一些不良的影响。因此,我们必须认清在新企业会计准则下成本会计实务的变化规律,再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行合理调整,才能真正的保证企业成本会计工作效率的提高,并进一步地推动企业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发展。
《成本会计实务》是会计专业的主要课程之一,这门课程主要包含了成本核算的原理、技巧和方法。这门课程是会计专业课中较难学习的课程,但是又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因此教学方法尤为重要。成本会计实务的教学方法还是沿用以前陈旧的讲授式和案例式,学生的动手操作少,技能不熟练,不利于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
一、教学内容的创新
1.教学内容的选取
会计成本实务教学内容的选取,必须按照制造业成本会计岗位工作所具备的专业知识、能力素养和核算制造业产品成本的过程,对课本内容进行整合。首先要归并与财务会计与实训课程相重复的内容,再增加些能够提升学生岗位业务判断力和学习能力的知识。因此,可以讲会计成本事物的内容分为五个部分:成本会计基本理论,要素费用的归集和分配,生产费用在完工产品与在产品之间的分配,产品成本计算方法以及成本报表编制与分析。
2.教学内容的组织
在教学内容的组织上,要根据成本会计岗位的工作流程来组织安排教学内容,将真实的工作过程与教学内容相整合。在内容的组织上要突出学生的动手实践能力,将每一项的基本理论知识与实习和实训相融合,将“教,学,做”融为一体。
二、教学手段的创新
1.运用多媒体技术
随着科技的发展,教学手段已经进入多媒体网络技术的时代。现代教学手段运用多媒体技术,将投影仪、幻灯片、电视机、录音机、计算机等高科技设备作为直观的教育工具运用到课堂上去。成本会计实务这门课程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和操作性,更需要运用电子课件展示工作环境和工作流程,还可以直观的看到在开展各种业务中所需票据的规范填法,以及填写制作会计凭证、登记账簿的流程等过程都可以清楚的通过电子课件表现出来。运用电子课件还能在课堂上讲解课外参考资料和演示解题思路,提高了课堂的效率。
2.建立学院课程网站
将教师的多媒体课程课件、教学影像资料以及关于会计考试资料和政策制度信息统一放在一个网络平台上,学生在课余可以利用网站上的资料进行自主学习,也可以在网站上和老师进行在线交流,解答自己关于学习的疑惑。利用多媒体技术不仅方便了教师的教学,也有利于学生自主学习习惯的养成。
三、教学方法的创新
1.案例教学法
实施案例法教学,以某一具体企业的经济业务为例子,将成本会计实务的理论知识运用在这个案例中,使学生真正理解并运用所学的知识,而不是纸上谈兵。定期组织编写成本会计案例,将案例放在教学的过程中,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和实践能力。
2.情景教学法
情景教学法可以培养学生的职业意识和职业态度,将抽象知识的学习带到真实的情景中去。学校可以建立自己的学习实训基地或者参观校外的实训基地,在观摩真实训练的过程中理解抽象的知识并提高自己的操作技能。
3.虚角色扮演法
教师首先将情景角色设定好,将成本会计岗位划分为数据分析审核、填制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账簿登记等角色,虚拟一套与这些岗位相关的工作任务,安排学生进行工作。在这种模拟的情景中,每个角色都会参与与之相关的工作流程,履行岗位职责,将自己当成一位会计师,可以有效地将所学知识与岗位结合起来,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如果在角色扮演中出现问题教师可以指导学生重复演练知道真正熟练掌握。
4.六步教学法
六步教学法指的是指按照资讯、决策、计划、实施、检查、评价的过程来学习。在成本会计实务的教学过程中,六步教学法具有可实施性。教师给学生介绍教学要求,给学生分组并提供相关企业的资料,通过多媒体介绍生产流程;组织各小组进行交流并达成共识,确定费用归集和账簿设置;给学生分发业务数据,组织各小组统一方案;教师进行操作演示,并提供各种单、证、账表;对学生制作的账簿等进行检查并提出建议;最后根据考核标准给个小组打分,给每个学生评价。在老师的六步教学法实施的过程中,学生也同时进行对与之相对应的学习。学生熟悉了企业资讯;研讨确定各种单据的传递途径;制作单据流程图,并制定任务一览表;进行成本分析提出具体措施;各组之间进行交流、和老师进行交流;最后进行自我总结和评价。六步教学法是一个学生自主探究的过程,发挥了学生的主观能动性。
四、改革创新中的其它建议
在课程改革中,教师应该不断提高自己的创新思想,要具备先进的教学理念,掌握先进的教学方法,不断提高自己的职业技能。教师可以组织课改小组,共同学习新课改内容,共同研究创新教学的方法和途径。小组成员可以外出学习,与其他学校进行交流,不断加速成本会计实务课改的进程。在创新教学的过程中应注重教师和学生之间角色的转换,使学生成为课堂的主体,使学生自主学习为主,老师辅导为辅,形成学生自主学习的良好习惯,培养学生观察、思考、推理、总结、实践、创新的能力。加快建设学校仿真实训室,使学生能真正运用实训提高自己的职业技能。积极配备与实训相关的配套设施设备,不断优化学生的学习环境。
五、结语
创新成本会计实务教学需要不断创新教学内容、教学手段和教学方法,还需要教师不断提高自身的创新思想和职业技术水平。学校也需要积极创建实训室和配备相关设施,给学生创造一个良好的学习环境。在课程改革中,提高学生的主体地位,使学生在实践中培养职业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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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公共关系成为现代管理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公共关系实务论文,供大家参考。
一、良好的公共关系是构建和谐企业的重要保证
1.公共关系管理目标——关系和谐
理论界对公共关系的表述是:公共关系是社会组织为了寻求良好合作与和谐发展,通过形象塑造、传播管理、利益协调等方式,同相关公众结成的一种社会关系。企业公共关系就是研究企业和公众如何构建良好合作与和谐发展关系的。企业从如何吸引公众注意力入手,到扩大企业知名度,提高企业美誉度,最终达成企业与公共关系的和谐。但对企业来说,“和谐度”指标也是不可缺少的,因为只有企业与公共关系和谐了,才能完成企业在整个是系统中的角色体现,才能完成企业美誉度的建立和知名度的扩展。纵观许多资金雄厚、名声响亮的海外品牌在进入我国市场,实施本土化战略的进程中,不急不躁,重在追求“和谐度”的公关操作。如可口可乐在20世纪80年代重返我国大陆市场,其既不炒作,也不以广告来赢得知名度,却是以赠送生产流水线、免费让消费者品尝等公共关系方式来取得与合作商、消费者的和谐,这就是对公共关系追求“和谐度”最生动、最有说服力的示范。
2.公共关系协调对象——公众关系
公众要素在企业管理中占据及其重要的地位,要协调好公众关系首先要了解企业面对的公众类型及公众在企业发展中的作用。企业的公众可以分为企业内部公众和外部公众两大类。在日常工作管理中涉及到的企业内部公众主要有三个层次:一是领导层公众。这是企业的最高决策层,在内部公众关系中起着独特的不可替代的作用。二是中间管理层公众。他们往往是部门的权威和带头人,又是企业内部信息渠道的必经环节。三是普通员工公众。这些人是内部公众的大多数,同时处在企业活动和日常工作的第一线,或者直接与消费者公众接触,因此,他们的工作直接影响着企业的声誉和形象,是企业发展的基本队伍和基本层次。由内部公众的分类决定了内部公共关系包括企业内部上下级之间的纵向关系,各个部门之间、员工之间的横向关系。内部公共关系的协调不仅是企业有效开展全方位公共关系工作的前提和基础,更是企业求生存、求发展的根本所在。企业的外部公众主要有:消费者公众、供应商公众、政府公众、媒介公众和社区公众等,这些公众都与企业有着紧密或松散的关系。外部公共关系的强化,有利于企业与公众建立起相互信任、相互合作的融洽关系,使企业创建有利的市场环境。
3.公共关系的利益观——互惠互利
效益是衡量一个企业是否成功的最显著的标志,一个企业的利益的得失也是最敏感的问题。公共关系以互惠互利原则来处理这一问题,公共关系不再把追求片面的自身利益最大化当作目标,而是把互利共生、协调发展作为目标,企业的工作都必须以公众利益为出发点,以社会效益完依据,互相合作、服务,共同分享利益,企业公关管理应立足于企业和公众之间的相互依赖,让利益相关公众的利益进入管理视野,做到“双赢”。甚至在追求企业长远利益的实现中可以放弃一定的短期利益。这种先与人利,我才得利,互惠互利的观念,就是融入了可持续发展与和谐发展思想的利益观和发展观。
二、运用公共关系相关理论来构建和谐企业
1.经济发展是构建和谐企业的前提
发展,是企业生存的根本问题。和谐企业建设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企业又好又快的发展。在创建和谐企业的过程中,经济基础是和谐企业建设的基本前提,所以企业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以发展为第一要务。在经济发展中,要把公共关系的原理以技巧运用到企业的营销中去,如开展市场调研,研究市场需要什么?自身优势和特长何在?这样可以权衡利弊,决定生产、经营的发展方向。通过传播沟通以营销攻关,了解公众的喜好,然后进行市场定位,向目标市场,向公众显示本企业的品牌和产品。这样可以建立起企业与相关公众之间的和谐并促进企业的经济发展。
2.先进的企业文化是构建和谐企业的重要元素
企业文化是企业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共同价值观念、思维方式和行为规范。它既是一种新的现代企业管理理论和管理方式,又是一种精神动力和文化资源。要把众多的职工团结起来,只靠金钱是远远不够的。企业必须具备共同的价值观、目标、信念。企业文化的核心——价值观念,决定着全体职工的思维方式和行动方式,并能够激发职工的士气,充分发挥企业的潜能。对共同价值的认可,会使职工产生稳定的归属感,从而吸引和打造一支优秀的职工队伍。要建立起现代企业文化应该要从以下几方面做起:
(1)以人为本。爱护人、关心人、尊重人、帮助人,一切为了一切人的全面发展。在自然资源、物资资源相对不足的情况下,企业必须注重人力资源的开发,并把人才培养目标设计从满足传统工业化需求向满足建设和谐企业转变,成功的企业将是学习型的企业,企业的竞争是人才的竞争,学习已成为企业生命力的源泉,要引导职工从“学历本位”向“能力本位”转变,有效地提高员工日常生活工作中运用科技、信息解决问题的能力。此外,要建立一套合理的薪酬制度,合理调整员工的利益关系,要关注员工对收入待遇、工作环境等方面的满意度,为员工提供良好的个人成长环境。
(2)团结合作。团结就是力量,团结就是生产力,也是竞争力,团队精神就是精诚团结的文化表征。在现实的竞争中,任何企业都很难凭个人的力量来提升企业的竞争力,因此团队是企业赢得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手段,团队也在现代管理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成功地创造一种团队文化的企业可以提高企业的凝聚力、创造力和向心力,能够吸引和挽留一些优秀的员工,进而最大限度地发挥他们的作用。如“丰田”在其内部员工的小孩的幼儿园阶段就开始了“我是丰田人”的教育,所有丰田人都为做丰田人而骄傲。
(3)开拓创新。科技进步和创新经济是社会发展的首要推动力,自主创新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核心。一个倡导创新意识、运用创新思维、敢于组织创新竞争、鼓励尝试风险的企业文化,就能激发员工的积极性、创造性,有助于创新思想的产生,并能使这些新思想迅速而有效地变成实际运用。如日本丰田汽车公司制定了一个建议制度,丰田工厂到处都挂着“好产品、好生意”的大标语牌,鼓励员工技术创新、工艺创新、管理创新,从1968年到1980年的13年间,丰田公司征集到的建议有430万条之多,仅1975年7月至1976年6月间,就为公司节省了40亿日元,其中建议每月就可为公司节省200万~300万日元。
3.加强企业公共关系管理是构建和谐企业的保证
(1)树立企业信誉,建立良好的企业形象
按照公共关系学的观点,商品信誉是较低层次的,只是部分公众或消费者在多次的商品交换过程中形成的对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信赖程度,它只是企业技术经营素质的综合反映。而树企业信誉、创名牌企业,不仅是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也是现代社会对企业日益强烈的要求。因为企业作为社会的一个单元,既可能给社会带来新的物质文明,也可能给社会带来公害和威胁。因此,公众对企业社会价值的评估标准发生了变化,评价范围由对产品质量和服务扩大到企业生产经营和社会活动的各个方面,这使公众舆论对企业产生更大影响力。争取舆论支持,争取公众信任,成为企业和谐发展的重要条件之一。企业良好形象和声誉是无形的宝贵财富。公共关系的根本目的是通过深入细致、持之以恒的具体工作如媒体报道、大型庆典、公益活动树立组织的良好形象和信誉,以取得公众理解、支持、信任。从而有利于企业产品推介,有利于创造“消费信心”,有利于企业筹集资金,有利于吸引、稳定人才,有利于寻找协作者,有利于协调和社区的关系,有利于政府和管理部门对企业产生信任感,发展双方良性、互动、和谐的关系。
(2)全员公关,推进和谐企业的构建
要构建一个和谐的企业塑造良好的企业形象,就需要对全体员工实行公共关系管理。这是一种让全体员工高等重视企业形象,自觉创建和维护企业形象的公共关系管理方法,做到人人公关、时时公关、处处公关达到人和境界。一个企业要创造人和的公关环境,从内部来讲是促进企业内部的合作与团结,使每一个员工在各自的岗位上,以主人翁的姿态进行工作,人人关心企业的发展,人人重视企业的利益,人人珍惜企业的信誉和形象,提升企业的整体素质和地位,从而使企业在竞争中处于有利的地位。从外部来讲是促进企业与社会、以及各种社会公众间的相互了解,协调彼此之间的利害关系,消除可能出现的矛盾冲突,为企业的生存发展提供良好环境,从而在公众心目中建立良好的声望和形象。
(3)以“和”为中心,转变竞争方式竞争是市场经济下的必然产物,它可以促使企业快速地发展
但目前国内较多的企业仍习惯于传统的竞争方式———以价格战为主要手段,以牺牲利润为代价占领市场,是一种典型的负和博弈,其结果必然是两败俱伤。成功始于合作,随着企业间的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日益加深,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要求,企业应走入互惠互利、求得双赢的竞争与合作并存的“竞合”关系行列。公共关系的沟通协调原则强调以“和”为贵,即在外部关系处理上强调企业与同行竞争者、客户、上下游企业、相关行业、相关部门的协调和合作。因此,企业在处理对外公共关系时,应学会化敌为友,善待竞争对手。一要知己知彼,寻找与竞争者优势互补的合作领域,共同做大做强,提高市场竞争力;二要注意与相关企业、公众保持经常性的交往和沟通,增进理解,建立融洽感情,营造和谐气氛,提高企业的对外吸引力。
(4)建立危机预警机制和应对预案,提高危机公关能力我们企业建立了安全预警机制、稳定工作预警机制等等,其实在对外关系上也要建立危机预警机制和应对预案
防止危机的发生,企业除了要具有较强)的防止公共关系纠纷的意识,如自律意识、尊重公众舆论意识等,最根本的是要建立预警机制,尽可能将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其次是及早制定危机处理预案,当危机发生时,企业如能临危不惧,处理得当,便可化险为夷,并可使危机转为契机,让企业借此得到公众更多的关注和了解。再次是采取积极主动的危机应对策略,要想将危机的影响降到最低,应采取积极主动的应对策略,以正确的措施去赢得公众,创造妥善处理危机的良好氛围。以公众利益代言人的身份出现,主动弥补公众的实际利益和心理利益。坚持勇于承担责任,如实宣传沟通,通过有意识地施加情感影响,树立企业值得信赖的良好形象,达到与社会的和谐统一。
摘要:公共关系已经成为现代企业的一项管理职能,也成为企业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本论文将就公共关系在企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这一问题从三个方面进行阐述,第一方面是关于公共关系在现企业发展中的作用,第二方面是实现企业发展的公关手段,第三方面是企业发展中的公共关系误区。
关键词:公共关系;企业发展;作用
作为一种企业管理职能,公共关系帮助企业建立并保持与公众之间的交流、理解、认可与合作,参与处理企业各种问题与事件,使用有效的传播技能和研究方法确定并强调企业为公众利益服务的责任,使企业保持与社会同步。公共关系对企业发展起到积极作用。
一、公共关系在企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第一,帮助企业制定正确的长远发展目标。企业的发展应该是长远的,同时也要是切合实际的。良好的公共关系通过媒体跟踪、,媒体沟通和媒体分析,可以了解到整个行业和社会大环境发展的趋势,帮助企业管理层制定分析报告,确定正确的发展方向,使企业实现快速、健康、稳定的发展。可以说,在根据实际情况来制定正确的企业长远发展目标方面,公共关系起到了关键作用。
第二,帮助企业树立品牌战略方向。品牌是一种文化现象,品牌中含有丰富的文化内涵。企业需要运用公共关系创意来设计并实现品牌意志,为品牌与消费者公众之间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使消费者公众对产品的诉求产生信心,进而提高品牌的市场份额和信誉价值
第三,对外帮助企业塑造良好形象。通过科学的、有计划、有步骤的公共关系活动,在社会各界公众心目中塑造良好的企业形象,以赢得用户公众对企业的理解和支持,这是公共关系的主要职能。企业形象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它不仅是企业产品的形象,更是企业总体文化的表现。为此,企业需要对自身的经营形象、市场形象、公众形象、社会形象、综合形象等作深入的调查和分析,通过公共关系工作不断提升良好的社会形象,提高企业的美誉度。
第四,对内协调企业与其内部相关公众之间的关系。公共关系是通过双向信息交流,达到相互理解与支持的活动。企业与其内部相关公众之间的关系主要包括员工关系和股东关系。公共关系的目的在于增强内部员工的凝聚力,提升股东信心,提高企业素质,吸引外界优秀人才,为企业开展对外公共关系提供良好的基础。
二、实现企业发展的公关手段
首先要进行信息收集。信息收集的目标是确定消费群体、根据消费群体进行消费分类、归纳每一类消费的特点,为制定企业战略奠定坚实的基础。同时了解企业竞争对手活动、策略和战略,对比企业与其竞争对手之间的差距,找出企业要实施战略目标的阻力和障碍,进而解决这些阻力和障碍。
其次向企业管理层提供事件和政策咨询。提供咨询建议是公共关系的一个主要职能和作用。企业公共关系一直以来是作为传播者的角色出现,而忽视了作为咨询者的角色。只有将其传播者和咨询者的角色有机结合才能真正助推企业的长远发展。
再次要进行对内对外的有效沟通。对内部的沟通主要体现在协调员工行动力、提升员工凝聚力和向心力等方面。对外部的沟通主要体现在传递企业有价值的信息,提升企业知名度等方面。特别是在在企业遇到危机时,对公众的误解进行必要的解释,将预防措施向公众宣布,对公众利益的恶劣影响降到最低限度,将改进措施公之于众,帮助企业重振声誉等方面,公共关系更是起到关键作用。
三、企业发展中的公共关系误区
首先是公共关系的庸俗化。公关专业是现代社会也是市场形成的产物,是利用高科技手段帮助企业收集传播信息,提供决策依据,使企业避免风险,使企业立于不败之地的具有高度艺术性和创造性的专业。公共关系是现代化、国际化的新型事业,与“吃吃喝喝”、“拉关系”、“走后门”、“套私情”是无论如何也联系不到一起的。
第二是过度策划企业公共关系。企业希望通过策划新颖的公共关系活动引起公众和媒体的关注,争取意想不到的效果。但是企业不把握好“度”,公共关系的创意过于“新”、“奇”、“特”,不仅不会引起公众的好感,还会破坏企业形象。
第三是认为公共关系等于广告。营销大师阿尔·里斯在《公关第一--广告第二》一书中阐述了公共关系时代的到来,并以大量实例和数据对广告这种传统营销方法的效果和价值进行了辨析,以此推断“广告消亡、公关永生”。 这其实是从塑造品牌的角度去考虑公共关系和广告的区别。广告不能树立品牌,只能维护或者说保护已由公共宣传创造出来的品牌。而公共关系却能树立品牌,树立一个品牌的战略方向。从这个意义上说,广告是服从于公共关系的。
第四是企业公共关系只注重政府关系。长期以来,企业将大量时间、精力和金钱用于政府部门的公关活动,陷入政治情节的误区,殊不知企业公共关系不是简单的去做政府关系,还要做好消费者关系、员工关系、投资者股东关系、行业关系、媒体关系等。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忽视公共关系在企业危机管理时的作用。美国《危机管理》一书的作者史蒂文·芬克说“危机就像死亡和纳税一样,是管理工作中不可避免的,所以必须随时为危机做好准备。”企业危机会使企业遭受严重损失或者面临严重威胁,而且企业危机会在很短时间内波及很广的社会层面,对企业和其品牌产生恶劣的影响。为此,企业必须通过建立预警系统、成立危机管理小组、编创危机管理程序并模拟训练、保持与政府、媒介、行业协会、消费者的良好关系等公共关系的原理进行危机管理。
综上所述,现代企业发展离不开公共关系,公共关系贯穿于企业经营管理全过程。正确处理好二者的关系,充分发挥公共关系的积极作用,是推动和促进企业长远发展的重要保证。
参考文献:
[1]娜日松.浅析企业公共关系的作用[J].内蒙古科技与经济, 2010,(5).
[2]杨晶晶.浅析我国企业公共关系的个性与发展[J].湖北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9,(1).
[3]曹刚.企业公共关系危机管理研究[J].中国集体经济,2008,(22).
[4]邵继红,赵应文.企业公共关系[M].武汉:武汉理工大学出版社,2010.
[5]沈瑞山.公共关系实务[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09.
[6]魏翠芬,陈艳华.公共关系理论与实务[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2010.
[7]孙迎光,韩秀景.组织形象塑造--现代公共关系理论与实践[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 ,2009.
[8]何修猛. 现代公共关系学[M].北京: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
[9](英)安妮·格里高利,著.卫五名,译. 公共关系规划与管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摘 要:对企业而言,公共关系的目的不是追求短期的、既得的销售量的增加,而是着眼于企业在社会中的良好信誉和长远利益。公共关系在市场营销中的作用非常重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之间的竞争非常激烈,企业要想在市场竞争中取胜,不仅要依靠技术竞争、质量竞争、价格竞争和服务竞争等手段,还要依靠信息竞争。关系营销是指企业在顾客、竞争者、经销商、供应商、社区和员工等利益相关者之间建立、发展和保持长期的、有成本效益的交换关系,达到共同发展目的。
关键词:市场营销;公共关系;关系
一、公共关系在市场营销中的作用
公共关系,简称公关,是一个企业或团体为了适应环境的需要,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信任和支持,树立企业或团体的良好信誉和形象而采取的一系列活动。谁在公众中获得了良好信誉,谁就能获得竞争的主动权。企业的良好信誉是无形的财富,因此,任何一个企业都必须通过公共关系,努力树立企业的良好形象和信誉,大力提高企业及其产品品牌的知名度,赢得社会公众的了解和赞许,这样才能立于不败之地。
公共关系是一种有计划、有目标的活动。公共关系的基本目标是:在广大消费者和用户面前树立和保持企业的良好形象和信誉。公共关系的主要任务是:
(1)紧密联系社会各个方面,及时提供有关信息。公共关系部是企业联系社会的桥梁,企业通过公关部与社会有关团体、政府部门、用户以及新闻界保持经常性地联系,听取他们的意见,密切与他们的联系,及时地向企业股东、合伙人、职工提供准确的信息,创造更好的产品和企业信誉。
(2)调查和了解公众的态度,及时进行信息反馈。企业通过公关活动,了解和掌握社会团体、舆论界及消费者对企业的认识、态度和反映,将这些情况综合整理,及时反映给企业的决策中心,这对于企业制定和调整市场营销计划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3)布置公关活动方案,提供建议和忠告。公关活动是积极的、主动的、富有预见性和创造性的工作。它应根据企业的营销总目标,制定和布置公关活动方案,协调企业与社会各方面的关系。同时,还应在调查和分析公众舆论和态度的基础上,向企业的有关部门提供建设性意见和忠告,避免企业的某些行为引起公众的不满,损害企业的形象和信誉。
(4)接待来访的顾客,消除顾客的不满。公关部的另一项工作是接待用户或消费者的来访,听取他们对企业及产品的意见,解答他们的疑问,消除他们的不满。为此,企业通常将公关部的地址、电话号码公布于众,由公关部接待来访和参观,解答人们的各种询问。
二、双向销售管理模式
双向销售管理模式是一套我国广大企业急需的专业水平高、实战操作性强的销售管理模式。它一方面能全面提高销售业绩,另一方面能降低销售管理风险,是企业实现销售管理升级和提高市场竞争实力的重要武器,也是培养现代职业销售经理人的好方法。
双向销售管理模式以新经济时代市场竞争为背景,通过强化销售信息管理,全面提高销售的决策、预算、信用和资源的管理质量。同时,设计出一整套完善的销售组织内部管理体系和业务管理流程,方便大家迅速掌握销售管理要领、方法和技术。
双向销售管理模式深刻剖析了当前我国企业销售管理的核心问题,提出了销售管理要维护企业长期利益这一理念。在业务管理和组织人员管理中,不但要重视提高销售的业绩,同时也应该重视经营的风险防范和成本的控制工作,这些都是企业规范化销售管理的基础。
双向销售管理模式中所涉及的各个销售管理环节,无不渗透着双向思维。双向思维既是当代职业销售经理人的思想工具,也是开展业务工作的管理哲学,学会自觉地从正反两个方面思考问题和处理问题,才能永远立于不败之地。
三、关系营销
关系营销是”关系营销”(relationshipmarketing)一词由白瑞(1983)首先提出,他认为关系营销就是通过多种服务来吸引、维持和促进顾客关系。巴巴拉・本德・杰克逊(1985)在生产领域提出”关系营销就是指获得、建立和维持与产业用户紧密的长期关系”。美国学者摩根和亨特(1994)认为关系营销是”旨在建立、发展和维持成功关系交换的所有营销活动。古姆松(1994)则从企业竞争网络化的角度来定义关系营销,他认为”关系营销就是把营销看做关系、网络和互动。”格朗鲁斯(1996)对关系营销作了很宽广的定义:”关系营销就是管理企业的市场关系”。
我国学者大多采用的定义:我认为关系营销是一种建立在企业与各利益关系相互沟通相互合作以达到共同发展的和谐的营销方式,最终给企业带来的是长期的业绩和业务。
关系营销在企业中运用的意义有:从侧面能够给企业宣传企业在进行关系营销的时候能够通过与企业利益相关联的群体之间的沟通交流,树立企业的形象。使企业在各个利益相关者心中印象更深刻;从现有顾客获取更多的现有份额,保护更多客户扩大顾客范围,提高顾客满意率,为顾客获得更为优质服务创造条件。当企业在顾客心中留下很好的印象,顾客就成了很好的宣传,口碑宣传,为企业带来更多客户;降低服务业的成本,增加服务业的利润。
由于关系营销带来的是忠诚的顾客,从而为降低服务业的成本,增加服务业的利润创造了条件。由于与老顾客沟通起来容易,服务业不必花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进行促销,从而减少了运营成本。其次顾客的忠诚不仅可以拒绝同行服务业促销的诱惑,而且还会主动向亲朋好友和周围的人推荐该服务业提供的服务,成为不花钱而最具有价值的广告,从而为稳定现实顾客,增加潜在顾客打下基础。最后是关系营销可以克服服务易逝性所导致的供需矛盾,减少了因服务能力过剩或短缺造成大量利润损失的机会,增加利润,减少成本。
四、结语
总之,虽然公关广告的最终目的也是销售产品,获得利益,但由于它在表达方式上去掉了商业广告中的商业味,显得含蓄并有艺术魅力,因此它更能获得公众的好感,更容易让消费者接受。关系是信息和情感交流的有机渠道,良好的关系即是渠道畅通,恶化的关系即是渠道阻滞,中断的关系则是渠道堵塞。在关系营销中,通过公共关系的双向沟通模式,融洽各毅力相关者的情感,增进感情,相互理解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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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险已经成为企业稳定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保险实务毕业实习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中小企业的发展势头正猛,然而在这个过程当中社会保险的问题日益凸显出。本文对目前我国中小企业社会保险的现状以及所出现的问题展开讨论分析,并提出相应对策措施,期尽可能解决目前所出现的问题。
【关键词】中小企业;社会保险;保险制度
1、我国中小企业社会保险的现状
社会保险即社保,是指针对丧失劳动力、虽有劳动力但丧失工作或者因为健康原因造成损失的人群,通过立法手段,给这类人群提供收入或补偿的一种社会和经济制度。社会保险主要包括养老社会保险、医疗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这五大保险。社会保险是一个需要缴费的保障制度,只有当主体缴纳了应该支付的保险费后,才能够享有收入补偿的权利。在我国目前的中小企业中,由于在《劳动法》中强调了企业雇主与员工之间的雇佣合同条款必须包括社会保险,如此一来,劳动关系与社会保险的关系就紧密起来。虽然国家法律明确规定企业需要给员工缴纳五险,但是目前国内许多中小企业有漏缴,少缴的现象,甚至有些小企业明确表示不缴社会保险。据调查,部分中小企业只缴三险,也就是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但这与明文规定的法律条款仍有出入。
2、中小企业社会保险中所存在的问题
2.1企业员工参保意识薄弱。据调查显示,中小企业的员工有社会保险的概念的人寥寥无几,有些只知道医疗保险,根本不知道社会保险其实包括了五种保险,而且这五险都是我国《劳动法》明文规定需要企业与员工建立劳务关系时所必备的社会保险条件。中小企业的员工构成复杂,学历与素质参差不齐,文化程度相对较低,对于参保的重要性没有一个深刻的认识,更不会主动要求企业老板对员工进行投保。再者,中小企业员工的工资水平有限,经济压力较大,对于缴纳社保这一事来说还要从整个生活开支里综合考虑,从而也导致了中小企业员工参保率较低的这样一个局面。
2.2企业雇主参保意识薄弱。上文提到中小企业员工的参保意识薄弱,其实企业雇主也是这样的,参保意识相对薄弱。由于中小企业规模小,规范性相对较差,资金运转相对而言较为紧张,如果为全体雇员提供缴纳五险的这样一种惠利条件对中小型企业来讲压力的确较大。再者,由于我国法律规定,企业需要给员工缴纳的社保费用需占员工收入总额的百分十三十左右,这对于中小型企业来说是一笔不小的经济开支,增加了企业的负担。因此也就会有中小企业逃避对试用期员工进行缴纳社保的现象,究其原因,还是因为企业雇主的参保意识较为薄弱,以及企业运转经济能力的问题。
2.3社保相关的法律体系不够完善。由于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要远远落后于西方发达国家,在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上也有很大的差距,尽管我国制定了《社会保险法》,但这台法律直到2011年7月才正式颁布并实施。在这样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中,社会保险制度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都需要继续整改。出台的《社会保险法》是针对国家而言,然而每个城市自治区都有其地方特例,因此社保相关的法律体系应当继续加以完善,以保障中小企业员工的权利。
3、中小企业社会保险问题的解决对策
3.1加大对社会保险知识的科普和宣传。应当对企业全体成员包括员工以及雇主,都进行社会保险知识的科普与宣传,不仅如此,在社会上也应当对社会保险这一概念进行积极宣传。工作人员要进行积极说教,扩大社会人群对社会保险的认知度以及认可度,再者需要对企业进行宣教,使企业明白缴纳社保不仅对员工有益,对企业的积极发展也是有良好作用的,有利于促进企业的团队凝聚力从而促进发展。
3.2完善相关的社保法律体系。《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尽管给我国社会保险方面带来前所未有的巨变,然而相较于西方发达国家我国的社会保险仍然太过落后,没有落实到具体人群具体情况,目前只能受惠于一些大型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的员工,对于其他普通的人群的失业等情况却不能给予帮助。同时考虑到城镇人口与农村人口对社会保险的认知接收的程度不同,以及经济能力的差异性,政府应当对社保缴费金额进行一个调整,给予人民群众一个多样化的选择。再者,对于社保缴费的方式以及缴费率都应当作一个调整,去适应中小企业的员工以及一些经济能力较差的人群。
3.3政府加大对中小企业社保的扶持。对于中小企业而言,经济压力过大,公司运营的周转资金有限,再加上雇主对社保意识的薄弱导致了企业员工的参保率较低。究其根本,政府应当对中小企业给予适当的扶持,不仅是技术层面,给中小型企业职员带去社会保险的科普和宣传,更应当在经济上也给予一定的扶持,例如对于刚起步的中小企业,或者经营有难的中小型企业,制定一定的制度对出现无法按时缴纳社保的企业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助,这不仅可以帮助企业继续良好的运营,更可以促进我国中小企业的社会保险的发展。
综上所述,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正在逐渐完善之中,尽管在这个过程中遇到了一些困难,但国家正在不断完善相关法律体系,期以使我国的社保制度得到更好的发展。对于中小企业的社会保险问题而言,无论是企业雇主,还是企业员工,都应当提高参保意识,加深对社会保险的理解,同时,政府也应当积极提供扶持,并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的法律制度,使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更加完善健全。
【参考文献】
[1]刘雅慧.浅析我国中小民营企业员工福利政策[J].中国商贸,2011(20)
[2]黄秀坤.应当关注中小企业员工社会保障问题[J].改革纵横,2004(9)
[3]赵继新,殷浩然.民营企业劳动关系评价及规范对策[J].北方工业大学学报,2008(6)
摘要:高科技企业保险是一种准公共物品,即有一定的市场性也有一定的公益性,因此政府和保险公司以及高科技企业都有一定的责任和义务参与到高科技企业保险制度的建立实践中。目前我国高科技企业保险建设还存在一定问题,亟待解决,笔者结合工作实践提出了一些思路供大家参考。
关键词:高科技企业;创新保险;保险管理
目前我国正在大力倡导创新,要让科技引领发展、创新推动发展,这其中最重要的力量就是高科技企业,只有高科技企业形成一股种类多、实力强的创新队伍,我国才能真正形成创新大国,让中国制造转变为中国创造。在鼓励创新、发展高科技企业的路途上,面临着很多不确定风险和可见的危机,因此要采取有效措施应对问题、预判风险、破除障碍,这样才能服务高科技企业,推动创新中国大战略向前不断迈进。观察可见,近年来包括政府相关部门、保险公司在内的众多组织机构都在研究和推动高科技企业风险管理工作,尤其竞相从不同角度和业务方向入手来推动高科技企业保险工作,这己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从整体看目前的工作力度不够、工作方向偏窄,需要研发出更加具有针对性和前瞻性的风险解决方案。下面,笔者就以工作实践为基础,阐述高科技企业如何开展保险管理工作,尤其是剖析其中的问题,从而能够寻找到有效的对策。
一、我国高新技术企业概述和科技保险发展现状
科技保险是指为了规避科技研发生产中的风险而设置的保险,其服务对象是高科技企业。因此要解析科技保险,必须对高科技企业进行阐述。根据2008年国家科技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解释,我国的高新技术企业基本特征可以概括为两个“密集度”和一个“复杂度”,即:对研发费用的投入是密集度的,各类高科技人员的知识是高密集度的,以及高科技企业的产品技术是复杂度的。在不断的产业调整中,高科技企业也在迅猛发展,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不断凸显出来,即如何识别和控制科技风险,这种风险既来源于企业创立、产品研发、费用控制等企业内部一系列流程,也来源于市场营销、知识产权保护等外部的市场和知识竞争。在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过程中,我国科技保险的发展是艰辛的,也是有很大改进空间的。一是在政策环境方面,近年来国家科技部和中国保监会连续出台了《关于加强和改善对高新技术企业保险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6]129号)、《关于确定第一批科技保险创新试点城市的通知》(国科发财字[2007]427号)等政策,为科技保险业发展提供了政策支持。二是在实践实务中,科技部等相关部门在多个城市(区)进行保险试点,推动了进一步的发展。三是在资金规模上,截止目前,保费已经超过百亿规模,保额突破千亿规模,收益和参加保险的高科技企业己经突破万家,可以说我国已经具备了发展科技保险的条件,并且一定会在不久的将来获得更加喜人的效果。
二、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的风险概况
目前,高科技企业面临的风险点从战略、运作、政策和法律、财务及灾害等5个方面综合考察,可以概况出以下几个特点:一是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的风险在无形资产上最容易受到威胁。目前,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大都是知识密集型产品,无形的服务更多一些、无形的资产更多一点,比如对于信息产业企业来说,可能一个企业就是几间办公室和多台电脑,但是其数据是高价值的、程序等是核心机密,因此保护起来更加有难度。二是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过程中研发风险最大,关系到企业成败。研发是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的生命线,也是风险的核心存在之处,要想运营好高科技企业,必须在技术研发和产品市场化过程中不断识别风险、化解风险。以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的战略风险为例,其中就可以分为研发失败、市场竞争者或替代品的存在导致产品市场化不成功、产品技术过时或者过于超前导致产品市场化不成功、经济衰退金融危机等不同风险点。目前,我国高新技术企业保险需求主要特点是:一是标的的无形性,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大多数是生产知识的,产品一般具有无形性特征,比如知识产权就是无形资产。而且在研发、影响等过程中,很多风险来源于责任风险,比如环境污染责任、过失疏忽责任等,以及一部分影响企业的风险也是无形的,比如黑客病毒侵害等。因此这给保险公司涉及险种带来一定困难,在费率制定、定损技术等方面都带来了很大的挑战。二是保险需求具有多样性特征,比如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的形态有8类,覆盖了生物科技、新材料等,每个种类的企业都有不同的风险保护诉求。甚至在一些前沿产业中,其风险的前卫性让企业自身都不能完全掌握,更不用说让保险公司来设计保险产品了,比如网络攻击风险很难评估,如何评估损失也是一大难题。总之,全面探究我国高新技术企业风险和保险发展情况,可以明显发现科技保险存在的问题:一是投保率较低,大部分高科技企业没有购买相关产业方面的保险,或者换句话说,一些企业甚至找不到相关的险种来投保。二是对科技保险缺乏认识,无论是保险公司还是高科技企业大多缺乏相关认识,对科技部、保监会的相关政策缺乏了解和掌握,这当然也有科技保险启动较晚、发展较慢有关系。三是配套服务缺乏,比如在理赔阶段,如何定损是很大的难题,专业性强、风险识别过程复杂,都是难题。四是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的保险机制整体设计思路上有待创新。目前一些面世的保险产品往往保障单一,不是多险种、多年期的组合,适用性不强,还有存在无法满足特定行业需求的保险问题。
三、对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保险进行管理服务的建议对策
一是加大科技保险建设体系的力度,完善相关险种。国外很多高科技企业保险可以为我所用,值得借鉴,比如一些成熟的险种可以直接搬到国内使用,如利润损失险、公众责任险、雇员忠诚保证保险等。另外,针对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的特色和发展阶段,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的具体需求,研发专门的为知识产权技术转让而设计的知识产权成果转让保险等,从而可以更加丰富科技保险的种类。
二是加强企业、政府等职能部门合作。在发展创新产业过程中,政府、企业都有同样的责任,因此双方要加强合作,共同面对风险和挑战,从而找到合理的解决办法。政府应该做好服务工作,建立协调机制,形成风险识别、控制体系,解决保险公司、高新技术企业面临的难题,比如在贷款风险化解中,政府可以对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进行资金支持,对企业贷款进行支持,从而有效缓解企业的保险压力。
三是积极创新适合高新技术企业需求的新险种。针对高科技企业在风险管理方面的特殊需求,需要开发一些新的保险产品,如知识产权保险、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保证保险、网络保险等,以及针对某些行业的责任保险(如针一对软件设计行业的过失与疏忽保险)等。
四是为有条件且有需求的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一揽子保险解决方案。国外一些保险公司已经能够为高科技企业提供一揽子的保险解决方案,我国保险公司和政府监管服务部门也可以借鉴这种方案,比如可以将财产险(财产保险一切险/财产保险综合险等)、公众责任险、关键研发设备保险等设为基本险种,将产品研发责任保险、质量保证保险、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雇主责任险、产品责任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等设为可选险种,根据各个企业的需要自行选择投保。这种需求预料可以得到相关高科技企业的优先选择。
四、结语
总之,高科技企业保险管理服务工作是复杂系统的工程,无论从实践还是理论层面都存在很多的待研究和改善之处,可以想见的是,如果能够全面推广高科技企业保险,定能对科技创新有所推动,从而丰富我国保险种类、为高科技企业发展保驾护航。笔者也希望这天早日来临。
参考文献:
[1]曹国华,蔡永清.基于政府补贴行为的科技保险参与主体博弈分析及对策研究[J].保险研究.2010(05).
[2]楼新明.大力发展科技保险业为自主创新保驾护航——加快发展我省科技保险的对策研究[J].今日科技.2009(11).
[3]刘骅,谢科范,赵湜.科技保险运行模式及机制创新研究[J].科学学与科学技术管理.20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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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性和实践性是行政管理专业的内在要求,因而实践教学在行政管理专业的课程体系设置和人才培养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我国高校在实践教学环节做出了许多努力,也取得了良好成效。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推荐的行政法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 要:行政程序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实施行政活动过程中所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以及时限的总和。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规章中的行政程序,阐述了行政程序是依法行政的重要保障。
关键词:道路运输管理;行政程序
我国目前的道路运输管理体制中,县级以上地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包括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其日常的执法活动必须按照行政法及道路运输有关法规、规章中的行政程序进行。
所谓行政程序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实施行政活动过程中所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以及时限的总和,即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空间与时间表现形式。
在我国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法律文化传统一向不重视程序法规范的作用。目前的现状是行政权力膨涨,运用混乱、控制不力,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同时生产力发展水平落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要求能有高效率的行政权力行使。
基于此,行政程序的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限制行政权力的恣意行使,防止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行政权力的侵害;二是使行政决定具有确定性、合法性,维护行政权力、提高行政效率。
例如,《行政处罚法》第一条就表明了立法目的是“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道路运输条例》第一条规定“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一条规定“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为体现上述精神,道路运输行政法规及规章设立了一系列具体的程序来规范行政权力的运行,略述如下。
1 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
行政处罚种类繁多,它对行政相对人利益的影响很大,因此需要对这种权力的行使规定一个正式而严格的程序以保障相对人的切身利益。然而,其中一些较轻的处罚如警告、小额罚款等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甚小,而正式、严格的行政程序一般手续繁琐、费用较高,国家所付出的较之当事人受到保护的利益更大。 大学生校内网(www.dxs518.cn)
《交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规定了道路运输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即:“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985 211大学名单,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十五条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即为道路运输行政处罚的普通程序。两种程序的不同在于普通程序有着严格的调查、质证、抗辩、决定、送达等规定,而简易程序较为简便,可以“当场”作出决定。
2 听证程序
其目的在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重大利益,因为听证能扩大相对人的行政参与权,收集各方面意见和建议便于行政决策切实可行,通过为当事人提供辩论、陈述自己观点的机会以避免行政机关片面地作出行政决定。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确定了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在普通程序基础上,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定行政许可的听证程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它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第二十条〕;“交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冲突的,实施机关在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力”.
听证程序的核心是抗辩,即当事人可以对于自己不利的证据提出异议并要求指控方加以证明,同时可以提出利于自己的证据。当事人通过这种参与、介入对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加以论证,防止了行政专横和自由裁量权的恣意行使,保持了行政权力与相对人权利的平衡。
3 申辩和质证程序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这些规定,一方面可以使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注意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促使依法行政;二是允许当事人申辩、质证,可以澄清事实、避免失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三是可以促进法治观念的形成。当事人在申辩质证过程中,可以增强维护主体权利的意识,受到生动的法制教育,有利于法治观念的培养。
4 职能分离程序
(1)办案与决定处罚相分离。在普通程序中,规定由执法人员调查或检查、收集证据,而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导致的行政处罚还应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在听证程序中,要求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2)罚款决定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不得自行收缴罚款,由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同时罚款必须全部上交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私分截留。
5 说明理由程序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讲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第二十条“交通管理部门…告知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实施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说明理由…”
理由,是行政决定作出者对法律、政策和自由裁量权所持的观点的解释说明,也就是对行政决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政策适用及其相互之间的对应关系的认识。行政机关如果不对这种理由作出说明,就会使得行政权力行使趋于草率、专横,当事人往往也无法明了其理由及行政机关所执行的法律政策的意义,不利于法律和政策的顺利实施。因此说明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有助于限制自由裁量权力的恣意行使、促进合理、谨慎行政,有助于行政处罚决定的可靠性、稳定性,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也有助益能成立。
6 资讯公开程序
资讯公开是现代行政程序的重要制度之一,指有关行政主体活动的情况和资料,凡是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范围,都应依法向社会公开,任何公民、组织均可依法查阅或复制。资讯公开制度是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的体现,可以增进公民对政府的信任,加强公民和政府之间的沟通和合作,调动公民参与行政的积极性。此外,也便于公民对行政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都确立了公开原则,规定对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结果必须公布,后者还规定了进行公示的方式。
7 通知程序
通知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或其他管理活动时,将应该让公民了解的事项通过一定的途径告知。通知的对象不仅指利害关系人,有时也针对一般公众。听证程序中规定,行政机关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此外,还有一些其他的道路运输管理行政程序,如时效、回避等,在此不一一详述。就前者,《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了行政机关的调查、送达、听证等法定期限;关于后者,明确规定了在听证程序中“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参考文献
[1]@罗豪才主编。中国行政法学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内 容 提 要
薪酬管理对于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十分重要,要解决用薪酬保证人力资源战略优势的问题,必须以系统的方法综合多个考虑因素,制定适宜的薪酬政策,来分析和设计企业薪酬管理体系。在任何企业中,薪酬都有着非常基础的作用。薪酬与激励是全面满足员工需求的重要基础,激励机制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与难以估价的正向效应。不断强化激励机制已越来越被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所认同和采用。同时,薪酬作为劳动成本,在企业总成本中占有很大比重,它的增加会直接导致产品竞争力和盈利水平的下降。因此,只有尽快完善激励机制,加强现代企业薪酬管理,才能充分挖掘员工的内在潜力,做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才能使企业发展更上一个新的台阶。
我从研究上海星盾干洗机厂薪资管理过程中发现了,领导者缺乏薪资管理理念,缺乏科学长短薪资调整制度,绩效薪资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对人力资本的作用缺乏正确认识,不注重内在薪酬和福利的作用等等问题。
关键词:
民营企业:薪酬管理:上海星盾干洗机厂
对上海星盾干洗机厂薪酬管理的思考
一、前言
现代企业的竞争,归根到底是人才的竞争。科学合理的薪酬制度是民营企业吸引、激励、留住人才的重要手段之一。薪酬与企业战略紧密相关,成为推动企业战略目标实现强有力的工具。如何更有效地发挥薪酬的作用,已被越来越多的民营企业管理者所关注。正是基于此,我从调研的上海星盾干洗机厂的薪酬管理的现状出发,探讨了该厂在薪酬管理过程中存在的误区,并就民营企业薪酬管理提出了相关建议。在一个经济欠发达地区,提高生活水平依然是人们奋斗的主要目标的条件下,满足人们这一基本生理需要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激励方式就是构建一个合理的薪酬机制。
二、案例调研
上海星盾干洗机厂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是一个民营中型企业,资产总额达200万元,具备年产千台生产能力。以下是2008年10月对该公司薪酬的调查材料结果。
1、薪酬总体水平调查。我们对上海星盾干洗机厂管理层(岗位员工包括中高层领导共117人)的薪酬水平满意度调查中发现如下比例关系,满意∶一般∶不满意∶很不满意=6∶23∶49∶22.工资水平过低是大多数员工的一致看法(注:2007年上半年该市的在岗职工人均工资11,520元)。
2、薪酬设计公平性调查。对于现行薪酬体制的公平性,调查结果显示,比较公平∶一般∶不公平∶很不公平=5∶36∶50∶9.这与实际调查的数据相吻合,一般员工每月960元左右的收入与高层领导十几万年薪差距正说明了这一问题,并且这一工资标准已经持续多年没有变动。
3、福利制度调查。我们通过调查了解到,目前上海星盾干洗机厂的福利状况是:管理岗位职工,每月每人发1~2块香皂和每年的中秋、春节每人200元现金福利;工人岗位只是在管理岗位员工的基础上外加一年两套工作服,其他福利几乎为零。满意∶一般∶不满意∶很不满意=3∶46∶25∶26.
4、奖金分配制度调查。上海星盾干洗机厂目前管理岗位员工奖金制度实行的是单一的“反向激励”,公司采取职工自评与领导他评的方式,在满分为10分的条件下享受全额工资,否则,从工资中扣除相应的处罚金,也就是说,一般员工每月可以拿到工资收入全额就是最高的奖励。
三、上海星盾干洗机厂薪酬管理过程中的问题
(一)领导者缺乏薪酬管理理念
民营企业管理者的素质参差不齐,对现代薪酬管理理念、技术、方法的把握相对滞后,缺乏必要的薪酬管理理论与实践知识。部分民营企业老板认为,“只要我给员工的工资不低于其他企业员工的工资,就可以招收到所要的职工”,这种在薪酬政策的确定上缺乏长期、战略性的规划,并且带有很大随意性的薪酬标准,显然有悖于薪酬决策的科学性,违反薪酬管理的公平原则。
(二)缺乏科学的薪资调整体系
与上海星盾干洗机厂类似,我国的民营企业普遍缺乏科学的薪资调整体系,主要体现在:一是大多数民营企业薪酬体系不能及时跟随企业的经营战略进行动态调整,致使薪酬体系不能适应企业的快速发展和变化,从而不能有效支撑企业战略;二是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近年来物价大幅度上涨,很多民营企业连续几年都不对员工薪酬进行调整,或调整幅度很小,加薪的幅度很多时候每年仅仅维持在5%左右,甚至出现连续多年员工待遇保持原地踏步,致使员工特别是工资水平较低的一线员工的薪酬不能满足自身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从而导致员工消极怠工、离职等现象的发生,企业发展严重受阻。
(三)绩效薪酬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许多民营企业唯恐员工与老板争饭吃,根本就没有规范的绩效考核与评估体系,没有设置绩效工资,企业员工的薪酬收入与工作绩效没有挂钩。而一些建立绩效考核的民营企业,要么绩效考评结果不与工资、晋升、奖惩等挂钩,要么绩效考核系统不科学,强调管理忽视激励,重惩罚轻奖励,甚至没有奖励。正如上海星盾干洗机厂,在为员工的待遇设置了固定的标准总额以后,别无其他绩效奖励制度,有的只是变相的扣除职工的辛苦钱,这种反向激励的作用只是激励其员工的惰性。
(四)对人力资本的作用缺乏正确认识
很多民营企业管理者没有真正意识到人才对企业的重要性,存在两种错误的认识:一是忽视一线员工。管理者往往认为在供过于求的劳动力市场里,只要出钱就能招到工人。所以不注重一线员工福利待遇改善,导致民营企业基础员工队伍不稳,一线员工频繁进出,企业发展后劲不足;二是高薪酬一定可以留住核心人才。民营企业核心员工的离职率居高不下,如何吸引并留住企业核心员工已成为民营企业发展中遇到的一大难题。民营企业管理者往往认为,只要为核心员工提供高薪水就能够留住人才,事实远非如此。
(五)不注重内在薪酬和福利的作用
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对优秀人才的争夺日趋激烈,员工薪酬需求呈现多元化趋势。民营企业管理者一般理解的薪酬就是外在薪酬,常常会忽略内在的薪酬和福利的作用。民营企业尤其是经营特殊行业的企业,比如该厂,工人一直是处于工艺高、操作环境比较危险的场所工作,其薪酬和待遇要体现这方面的特殊,因此在内在薪酬和福利方面不仅有所体现而且要充分加强,以此来弥补员工因此造成的身体潜在伤害。单一的报酬形式是无法实现对员工的吸引和激励的。
四、民营企业薪酬管理对策
(一)领导者应高度重视企业薪酬管理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员工已成为民营企业最重要的生产要素,吸引和留住人才是民营企业培育核心竞争力、赢得市场竞争优势的关键。而薪酬管理是吸引和留住人才最有效、最直接的管理手段。薪酬管理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吸引和激励人才,但终极目标是为了帮助企业实现其战略目标。民营企业领导者必须学习掌握企业薪酬的有关知识,充分认识薪酬管理在企业管理中的重要性,树立现代薪酬管理理念。要是员工的薪酬变得极具刚性,没有较好地体现出薪酬的激励作用。在薪酬管理中,实行动态薪酬的目的,就是让员工的薪酬与企业的经营业绩、团队业绩或者个人业绩相关联,以实现企业与员工之间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一种制度安排。在科学的薪酬管理中,一般会通过调整工资的等差、职位等级的级差、薪酬总额的计划比例、薪点值的调整、考核系数的调整来让薪酬“动”起来。造成薪酬静态化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中小民营企业的绩效管理水平较低,没有科学的依据来让薪酬“动”起来。动态薪酬静态化最常见的一种形式是绩效工资和奖金的发放没有和绩效考核结果挂钩,导致“干多干少一个样”、“出工不出力”现象的发生,严重影响了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另外一种常见的现象是动态薪酬的发放虽然与绩效考核结果挂钩,但是绩效考核结果不是实际绩效的真实反映,使得动态薪酬的发放流于形式,无法有效发挥激励作用。
(二)建立稳定性与灵活性有机统一的薪酬制度
企业在不同发展阶段,应实行不同的薪酬策略。薪酬制度应随着企业战略目标的调整而变化,使薪酬的调整具备战略导向性。同时,企业薪酬的增长幅度直接关系到员工生活水平的高低。薪酬的增长幅度应超过物价上涨幅度,才能切实保证员工的实际生活水平不降低。民营企业应建立周期性薪资调整机制,使薪资增幅与国民经济发展速度相适应,保证员工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从而增强员工对企业的忠诚度。该厂首先明确薪调查对象,用科学方法收集并统计数据资料,保证数据的真实可靠,解决对外竞争力问题。其次,建立科学的职位评价系统,解决对内公平性问题。科学的职位评价需要考虑职位所需的知识技能、工作强度、工作责任和工作环境等方面的因素,通过综合评价这些因素确定工资级别,而不是简单地与职务挂钩。同时,民营企业不仅要为员工提供一份与其贡献相称的报酬,使其分享到自己所创造的财富,而且要充分了解员工的个人需要和职业发展意愿,为其提供适合其要求的职业攀升道路。
(三) 建立科学有效的绩效薪酬体系
约瑟夫。J.马尔托齐奥说:“根据员工的绩效来支付报酬是20世纪美国薪酬的一个里程碑。”只有当企业的薪酬与绩效挂钩时,薪酬的激励性作用才能得到有效的发挥。民营企业必须建立科学有效的绩效薪酬,有效的绩效薪酬体系的确立,一方面能在企业中形成一种公平竞争的机制氛围,激励员工奋发图强;另一方面能使优秀人才脱颖而出而不至于流出企业。该厂已充分认识到,只有员工素质和工作绩效的提高真正与企业战略目标相联系,才能改变组织的绩效,增强企业的活力和竞争力。企业通过建立绩效管理体系将公司各项业务管
理、部门职责和公司战略有机的结合在一起,从而确保各业务单位和部门目标与公司整体战略保持高度一致。绩效管理体系已经成为企业战略执行的有效手段。不少企业不惜成本,聘请顾问公司建立系统化的绩效管理体系,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维系这一体系的运转。但同时我们也看到企业在建立绩效管理过程面临很多的问题与矛盾,这些矛盾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如何平衡企业短期、中期、长期绩效的关系?如何平衡企业财务绩效与非财务绩效的关系?如何平衡组织绩效与个体绩效的关系?为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将从绩效管理四个维度对绩效管理体系进行分析与构建。绩效管理的四个维度是指从绩效管理的长期、中期和短期绩效的角度出发对企业绩效管理的分类,他们分别是战略绩效、经营绩效、部门绩效和员工绩效。战略绩效,侧重于公司长期绩效,通过确定公司战略图,有效的确定公司的长期发展目标及影响企业长期发展的关键因素,平衡企业长期发展和年度经营绩效的矛盾;经营绩效,侧重于公司的年度绩效,以预算管理为基础,实现战略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年度经营计划目标;部门绩效主要体现在部门层面,根据公司的年度经营计划和公司级的分解制定的部门和工作目标。员工绩效,主要是在员工个体层面,按照“动态的目标+静态的职责”原则,将战略绩效、经营绩效和部门绩效在各级员工层面的分解。通过战略绩效、经营绩效、部门绩效和员工绩效的有效结合,将长期的战略转化为近期内的计划,团队的目标转化为个体的绩效,将组织的战略转化为个人的行动,确保战略的有效落地和执行。要实现企业战略绩效、经营绩效、部门绩效和员工绩效的有效衔接,保证公司战略目标的有效分解并引导员工培养企业所需的核心专长与技能,必须建立以为核心的业绩管理体系和以素质模型为核心的任职资格体系。
(四)重视核心员工薪酬设计
根据赫兹伯格双因素理论,对人的激励因素可分为保健因素和激励因素。保健因素只能让人不产生不满意,而激励因素则能直接让人产生满意。高薪酬属于保健因素而非激励因素。单一的价值分配无法满足核心员工的需求,在货币性报酬满足的情况下,核心人才更需要好的工作环境、充分的信任、弹性工作时间等激励因素。民营企业应关注核心员工的长期激励,对其实施股票期权和长期利润分享等具有战略导向性的薪酬制度,提高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和对企业的忠诚度。该厂由于员工的价值判断准则不同,往往具有较低的薪酬差距,以激发员工之间的协作与知识共享,进而对组织绩效产生促进作用。内部公平为导向的薪酬策略获得成功至少应解决好两个问题:组织战略与员工价值判断的共识企业的战略重点与员工的价值判断之间往往难以形成有效统一,会存在一定的冲突,甚至可能发生员工的价值判断准则与企业战略重点背离。比如,在改制前的国有企业中,大部分员工认为薪酬决策中应该充分考虑资历、员工对企业的累计贡献等因素。但是,由于企业面临市场的激烈竞争,为实现战略目标需要对具有高学历、创新精神的员工增加激励。如果以大部分员工的判断准则作为确定薪酬的依据,追求内部公平,虽然会获得较高的员工满意度,但就会与组织战略目标相违背。不同岗位群体员工之间价值判断准则的共识不同利益群体都会在各自利益的驱动下,主张采用对自己最有利的指标作为确定薪酬的关键要素。生产人员强调应加大工作环境、工作负荷
等指标的权重,而研发人员则会认为技能水平才是决定薪酬最为重要的因素;年龄大的员工强调资历的重要性,年轻员工则认为绩效才是决定薪酬的依据。在这种组织情景下就需要以掌握企业关键资源的那部分员工的价值判断准则作为薪酬设计的主要依据,并对公司倡导的价值观进一步明确,使员工将之内化于心。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企业的效率与和谐,确保薪酬管理为战略服务。薪酬制度对企业背景具有极强的依赖性,不存在一个放之四海皆准的薪酬制度。明确的战略定位是薪酬制度设计的前提,兼顾内部公平是薪酬制度设计考虑的重要因素,关注企业价值链增值点的转移是薪酬制度设计成功的关键。又是年终调薪时,作为老板在清晰了组织战略及明年经营目标后,必须制定有针对性的调薪策略,并兼顾员工上年的绩效表现,实现对企业核心人力资源的有效投入,从而达到留住核心员工的目的。
(五)重视内在薪酬和福利的作用
对大多数员工而言,货币的激励更现实、更普遍,激励效果更明显、更直接,但不能因此忽视内在薪酬的作用。员工在得到货币满足的同时更关注个人职业化生涯的规划,更需要良好的工作环境、发展空间、福利待遇,等等。民营企业应采用将货币性薪酬与非货币性薪酬相结合,内在薪酬与外在薪酬相结合的方式,通过满足员工高层次的需求来达到对其最大激励的目的。该厂在企业内部,不同职务、不同级别、不同销售业绩的销售人员之间的薪酬水平应该有一定的差距,从而不断地激励员工提高工作绩效,因为当他们因业绩突出时,将获得更高的薪酬水平。除此之外,适当拉开不同销售业绩的销售人员之间的薪酬差距,还可以吸引其他企业,有时甚至是竞争对手中的优秀销售人员到本企业来工作,不仅增强了自身的实力,而且消弱了对方的竞争力,从而使本企业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不断扩大市场份额,不断成长。具有激励性的薪酬可以增强员工的责任感,并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工作热情,创造一种奋发向上,积极进取得企业氛围。员工的责任感不只是员工的满意程度,员工责任指的是员工所感觉到的工作的发挥程度,所感觉到的被组织的有效程度,在工作中的满意程度。如果企业内部销售人员之间的销售业绩不同而薪酬差距却不大,不足以产生足够的吸引力,员工便失去了奋斗的目标,优秀的、能力出众的销售人员不甘于埋没自己的才华,常常会辞职而去。而那些没有辞职的员工多半工作的积极性也不高。
五、结论
我国民营企业在薪酬管理方面不规范与不科学之处,已严重阻碍了民营企业的发展壮大。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薪酬管理是企业吸引和激励员工最有效、最直接的管理手段。民营企业管理者应转变观念,尽快建立适合本企业发展阶段的科学有效的薪酬管理体系,实现吸引、留住和激励人才的目标,并最终为企业的战略目标而服务。
参考文献:
[1]李中斌,曹大友,章守明。薪酬管理理论与实务。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7. P26
[2]王吉鹏。薪酬管理——战略性薪酬结构化设计。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5.3 P43
[3]张锦平。浅议中小民营企业薪酬管理的优化策略[J].技术与市场,2007.2. P96
致 谢
时光匆匆如流水,转眼便是大学毕业时节,春梦秋云,聚散真容易。离校日期已日趋临
近,毕业论文的的完成也随之进入了尾声。从开始进入课题到论文的顺利完成,一直都离不
开老师、同学、朋友给我热情的帮助,在这里请接受我诚挚的谢意!
本论文是在我的指导老师的亲切关怀与细心指导下完成的。从课题的选择到论文的最终
完成,老师始终都给予了细心的指导和不懈的支持。在此,我向老师表示真心的感谢,还有
同时也向那些两年以前带我班的班主任老师以及各门学科的老师,说声:老师,你们辛苦了。
谢谢这两年多你们对我们的辛勤付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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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国家的出现导致行政权的日益扩张,使得给付行政与福利行政成为当今行政的最大特点。行政法在控制行政权力与为民众提供给付行政方面离不开宪法的指导,宪法是行政法的根基,而行政法也是宪法实现具体化的主要途径,这是二者的基本关系。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行政法和宪法的关系探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行政法与宪法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尤其在运用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益方面甚为突出。行政国家的出现更导致了行政权的日益扩张,使得给付行政与福利行政成为当今行政的最大特点。行政法在控制行政权力与为民众提供给付行政方面离不开宪法的指导,宪法是行政法的根基,而行政法也是宪法实现具体化的主要途径,这是二者的基本关系。
在谈宪法与行政法关系之前,我们首先应该将宪政行为与行政行为进行界分。这是因为:第一,宪政行为所要设定的宪政关系,是一种“全体对全体的比率”关系,即整体利益与整体利益关系。行政行为所要设定的行政法关系,是一种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第二,宪政行为是沟通宪法规范与宪政权利之间的桥梁,行政行为则是沟通行政法规范与行政法权利的桥梁。第三,因宪政行为而引起的宪政纠纷,主要应当通过宪政诉讼机制来解决。因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纠纷,则主要是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机制来解决的。这就说明,对行为性质的认定是确定案件主管或管辖的前提。
自从一战尤其是二战以后,由于科技的进步和生产关系的调整,导致了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而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时导致了大量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的产生,所以,政府不得不设置大量的行政机构和人员来对国家的经济和社会生活进行干预,从而使得政府的行政行为深入社会的各个角落,行政权力急剧膨胀。这种行政权扩张的趋势,西方学者将之形象地称为“行政国”现象。
行政国的出现要求政府必须承担起纠正社会和经济的弊病,这种看法反映了人们的情感。经济生活的日益复杂化使得政府不能再像以前只是自由法治国时代“守夜警察”的角色,政府必须具有强有力的权力来对社会经济进行调控。另一方面,社会问题日益凸显的状况,比如就业、环境、教育及医疗等领域,使得政府也必须承担起保护环境、为民众提供就业、培训、住房、医疗机构和养老金的职责,这是行政道德所在,也是国家目的使然。所以,现代行政的特点是干涉行政与给付行政并存,而给付行政越来越成为政府职能的重心,福利行政成为当今行政国家的重要理念。
自从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诞生以来,各国法学家从各自的国情及自身的知识背景和观察角度出发,对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作出了自己的回答。例如,英国是崇尚普通法传统的国家,没有公法和私法的严格区分,因而宪法与行政法之间也没有清楚的界线。基于英国宪政史的这一特点,著名行政法学者韦德指出:“实际上,整个行政法学可以视为宪法学的一个分支,因为它直接来源于法治下的宪法原理、议会主权和司法独立。”这一论述揭示了宪法对行政法的基础性、 指导性作用,在英国极具代表性。美国的法律传统受英国的影响较大,其宪政建设始终贯穿着分权制衡和有限政府的基本理念,并直接推动了美国行政法的发展。行政法学者施瓦茨即认为:“行政法是法治极为重要的一个方面,它规定个人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是控制政府活动的法律。”可见,在英美国家,学者依据其独特的宪政历史背景和实践模式,普遍地强调了法治原则下宪法价值、理念对行政法的指引作用。
在大陆法系国家,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十分明显,行政法被公认为公法的一支。基于法国宪政史的特点,公法学家莫里斯?奥里乌指出:“只有存在足够发达的‘行政制度’时,才能有真正的行政法,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行政法与国家的‘行政制度’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关系。”德国近代行政法学的开山始祖奥托?麦耶则在其鸿篇巨著《德国行政法》第三版序言中提出过“宪法消亡,行政法存续”的名言。毋庸置疑,这些论断都是法、德两国独特的宪政实践的产物。日本行政法的发展曾经深受德国的影响,因而学者对宪法与行政法关系的理解也有类似的表述。例如,和田莫夫就认为:“行政法处于宪法之下,发挥着手段性、技术性的具体作用。”盐野宏也认为:“行政法,可以直接认为是关于实现宪法价值的技术法。”由此可见,诚如台湾学者城仲模所言:“行政法系具体之公法,亦为宪法之试金石”,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更强调行政法对于宪法的相对独立性。很明显,这与英美国家学者的理解是有差异的。
我国学者大多将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置于整个法律体系当中进行比较。传统的观点一致认为,宪法是母法、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行政法的首要渊源;而行政法则是宪法的具体化,是仅次于宪法的独立的部门法。不过,近几年来,这种主流的观点受到了少数学者的质疑甚至反对。例如,有学者认为,“宪法是行政法的法律渊源是一个似是而非的观点”,“从形式功能定位的角度来看,行政法虽然以宪法为依据,但行政法不应该是宪法的简单扩展和延伸”,“行政法应该是具有独立的法律形式意义的部门法”。行政法学者叶必丰教授则以“部门法的存在以特定利益关系为基础”和“部门法的划分是对全部法律规范的分解和综合”为由,提出“宪法同行政法、民法一样,都是处于同一层次的独立部门法”的观点。尽管这一认识尚待进一步论证,但最终又有学者撰文将宪法的概念定位于“调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基本关系的部门法”,并认为“宪法首先是法,其次才是根本法”。
除了上述研究视角之外,我国学者还就宪法与行政法之间的联系问题进行了探讨。已故著名宪法学家龚祥瑞教授生前曾指出:“宪法是行政法的基础,而行政法则是宪法的实施。行政法是宪法的一部分,并且是宪法的动态部分。没有行政法,宪法只是一些空洞僵死的纲领和一般原则,至少不能全部地见诸实践。反之,没有宪法作为基础,行政法将无从产生。”老一辈行政法学家王名扬教授也有类似看法,他认为:“宪法是静态的法律,行政法是动态的法律,二者互相配合,互相需要。”青年学者陈端洪先生也指出:“行政法与宪法的联系最为密切,因为都直接关心公共机构与权力,即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因此,被统称为政治法,行政法被称为动态的宪法,是宪法发展到‘行政国’与‘福利国’阶段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可见, 就“宪法是行政法的基础与前提、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实施”而言,我国学者的认识基本上是一致的。
杨海坤教授早在八十年代中期就指出:行政法与宪法之间有着特别密切的关系,具体来说,除了从属关系、部分重合关系以外,行政法对宪法还有补充、发展关系。这一挑战性的观点尽管没有遭到过任何有力的批驳,但笔者一直思索着这一观点是否经得起理论的推敲和实践的检验。本文的探讨即是这一思索的延续。我们认为,对宪法与行政法内在关系的探讨与揭示是具有重大意义的。我国行政法经过二十余年的发展,已经逐步走出了幼稚期正朝相对理性化阶段迈进。这是行政法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世纪之交,党和国家做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抉择,宪法与行政法的发展迎来了无数新的机遇。作为现代宪政最重要法律支柱的行政法,其发展不可固步自封,必须自觉地在宪政理念的支配、引导下求得更深入的发展。毋庸置疑,行政法发展的转折时期已经到来。
面对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涌现,重新审视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对于我国宪法尤其是行政法在新世纪的发展至关重要。在我们看来,对这一关系的揭示既要考虑到域外行政法的发展及其演变,更要立足于中国行政法发展的具体实践。基于此,本文通过考察行政法的发展对宪法所产生的双重影响,试图说明宪法与行政法之间是一种互动关系,即行政法不仅是宪法的具体化,而且对宪法自身的发展也起到了补充、完善和推动作用。我们的任务就是要充分发挥行政法的发展对宪法的积极影响,努力推动中国宪政的生成与实施;同时,竭力减轻行政法的发展对宪法的消极影响,为中国宪政的发展清除障碍,从而实现宪法与行政法之互动关系的良性发展,为法治国家的形成提供更多的理论支持。
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核心内容是对国家权力的实现方式及运作进行规范,行政法所关心的则是行政权的存在及行使的合法性。因此,宪法与行政法在调整对象、范围及方法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然而,宪法与行政法关注的问题具有相似性,二者之间除了从属关系与部分重合关系之外,还存在补充、发展关系,具体而言,行政法在遵循宪法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在宪法的范围内还有活动的余地,并对宪法的发展起着实际的推动作用。行政法与宪法之间是一种互动辩证关系。
1、宪法是行政法的根基
宪法规定了政府机关的组织制度,指明了行政活动的基本价值取向,宪法的一些基本原则成为行政权运行的指导原则,诸如民主原则、法治原则等。宪法的基本矛盾是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防范公民权力与保障公民权利成为宪法的两个基本功能。从防范公民权力而言,对行政权的控制无疑成为重中之重,因为在当代,行政权最为强大,也最易侵犯公民权益,所以,各国宪法中均以规定政府基本运行规则为己任,授予行政职能范围的同时,也是对行政权限的限制,法律保留与法律优先成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不仅要求我们要对行政权进行限制,更为重要的是,要赋予行政机关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使得其积极行政,为民众提供福利,这应该成为大家的共识,因为这是经济社会生活所趋。大量委任立法的出现和行政程序日益扩张,使我们必须对行政权的积极功能必须时刻保持警惕,民主与自由很有可能被给予厚望的行政权所毁灭,用宪法所确立起来的宪政制度是我们防范的屏障,宪法的价值和功能需要我们去发现和发展,以指导社会生活的变化。
2、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
今日的社会,人民不再依赖传统的基本人权,而是依赖“分享权”。这个新兴的“分享权”唯有依赖公民权力的介入,方可实现其功能。新式的服务行政与传统的干涉行政并存的行政法结构的改变,符合社会法治国家的宪法理念,随之导致人民法律感情的转变。现代人民对法律的感情,除了仍然要求公民行使权力须遵循一定的界限,使人民的自由形成其权利外,人民亦要求国家有法的规范存在,当人民遭受不幸时,国家能够施以援手。此种对人民不利的救助,在以往不论是属于神学、哲学、或是历史学的讨论范畴,现今都已成为法律问题。此等以法律形式来解决的个人问题,变成了行政法的内容,而且多以金钱给付的方式予以人民救助。民众对于这种法律的感情是如此的强烈,使得立法者不得不采取立法手段予以解决。所以,行政立法大量增加,行政任务也因此扩张,形成社会整体秩序的一部分,以解决国家生活所遭遇之困境。
3、行政法的发展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补充、发展了宪法,其深入发展是推动宪法修改的重要源动力。众所周知,由于立法者主观认识的局限性与社会生活瞬息万变的无限性之间存在着难以消解的矛盾,立法如此,立宪亦如此。成文宪法的高度原则性、概括性及预测能力的有限性,都注定了其往往滞后于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就调整对象而言,宪法与行政法有相当部分是重合的,因而行政法在遵循宪法基本原则、精神的前提下,对宪法的发展是有很大作为的。
国家生活的复杂化加上立法机关本身固有的缺陷使得行政立法在当今法律体系中处于重要地位。民众不仅要求参与民主制度权利的实现,还对自身权益(诸如劳动、接受教育、享受优质的环境等)有着更为强烈的追求,这些有赖于行政程序法、行政公开法、劳动法、教育法及环境保护法的制定和实施,而这些是宪法所办不到的。行政法是将宪法所确认的基本制度和基本权利予以具体化的主要途径,是实现国家目的的重要手段,保障公共利益与提供服务是其价值所在。
综上所述,行政法的发展对宪法的完善与更新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然而,这又似乎存在着某种违宪的嫌疑。那么,行政法实践到底能在多大限度内发展宪法呢?可以认定,行政法对宪法的补充、发展及推动现象是客观存在的。宪法的发展绝不能仅仅拘泥于表面的文字,它理应包括依照宪法精神的发展。因此,在把握宪法原则与精髓的前提下,即使行政法的发展突破了某些文字,也不能简单地视之“违宪”,更不能以所谓的“良性违宪”为名替其“粉饰”,而应当肯定地认定其“合宪”。违宪审查制度和宪法诉讼机制确保了这种最高效力的实践价值。通过违宪审查机制的有效运作,我国行政法与宪法之间的互动辩证关系有望朝着良性的方向发展,从而推动中国宪政时代的早日来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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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管理实务》立足于高职高专学生的特点及未来从业的实际需要,依据教育部高职高专物流管理专业新教学大纲,密切结合我国物流企业在采购管理过程中的实际情况而编写。利用科学的采购理论方法指导采购运作,有利于形成企业采购优势,保证生产需求和供应,为企业的市场竞争提供动力。本书以物流采购流程为主线安排内容,同时兼顾理论的完整性。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高职院校《采购管理实务》课程改革与探索研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Abstract:From the higher vocational colleges“purchase management practice”course status and goals,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eaching design and implementation ideas, leading to curriculum reform attempt and exploration, and finally puts forward measures of the success of curriculum reform.
Key words: higher vocational colleges; curriculum reform; safeguard measures
1.1 课程地位
随着采购对企业贡献的不断增加,企业对采购管理越来越重视。所以在采购人才培养和需求方面,加大了对采购人员现代采购管理理念和现代化实用技能的要求。高职院校是企业补充现代采购人员的主要途径之一,理所当然对《采购管理实务》这门课程的开设和学习显得非常重要。
《采购管理实务》课程是高职院校物流管理专业学生必修的专业核心课。这门课程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课程,主要培养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尤其要培养学生具备较强的采购与供应实践能力。通过本课程的学习,学生应从整体上具备对采购与供应工作所需要的知识与技能的初步掌握,熟悉企业采购的流程,具备从事采购员岗位所必需的知识及相关的职业技能。
1.2 课程目标
(1)能力目标包括:会准确地填写采购申请单;能科学、合理地编制采购计划;能正确选择预算方法编制采购预算;能分析采购环境的各种因素;能够对采购市场进行划分;能运用供应商开发与调查的基本方法;能运用评估指标对供应商进行评估;能够做好采购谈判准备并进行谈判;能够正确评估采购合同的风险;能够进行采购合同审核;能够正确分类不同的采购绩效评估方法;能够设计采购绩效评估的相关指标。
(2)知识目标包括:掌握经济订货批量计算公式;掌握价格分析相关原理;理解影响采购价格的因素,了解采购价格确定的方式;掌握采购申请单编制的流程;掌握MRP原理;掌握物料计划编制的流程;熟悉采购预算编制的方法和流程;掌握市场结构的构成;掌握供应商考评的基本方法;了解采购谈判收集资料的范围及内容;了解谈判步骤及谈判的技巧;掌握合同签订的相关法律知识;掌握采购合同管理流程和采购合同审核措施;掌握采购评估的各项指标;掌握采购绩效评估的方法和手段。
(3)素质目标包括:通过实战演练、现场体验、案例分析等课程安排培养学生自信心;通过按时按量完成工作任务培养学生自我管理意识;通过实训项目组共同完成工作任务培养学生较强的责任感、团队精神和合作意识;通过角色扮演、项目组分工合作等活动训练学生的人际交往能力和商务沟通能力;通过模拟训练,使学生具备合同管理的法律意识;通过设置项目中的出错、意外、突发情境的处理培养学生良好的变通力和灵活性。
本门课程设计思路应打破原有的以理论为主的学科体系,根据企业采购管理和工作任务需求进行课程设计,凸现实践教学,实现“做中学、学中做、做中教”的教学特色。其教学过程设计可以采用:“任务/案例引入――学生团队成员分配工作/讨论任务――学生分头准备、老师指导监督――小组汇报――教师归纳总结――学生课后反思深化”的方式进行。
在内容设计上主要分理论和实践教学两部分进行。在内容选取上要以培养高素质应用型采购管理人才为目标,强调教学内容对学生的适用性;结合工学交替的课程开发思路,针对采购管理工作岗位要求选取教学内容,强调教学内容对工作岗位的针对性;兼顾现代管理思想,引入供应链管理思想和现代采购管理理念,强调教学内容对社会发展的先进性。
2.1 理论教学内容的设计和改革思路
《采购管理实务》课程采用单元模块化教学,将采购管理工作划分为采购认知、采购计划与采购预算编制、交易条件控制、供应商管理、采购谈判与合同管理、招标采购、其他采购操作、采购风险控制和采购成本与绩效管理九个单元任务。在每个单元之后都配套有相应的实训任务,教师可以灵活的根据教学计划合理安排学生分阶段或集中完成。
本课程在改革过程中应结合地区产业特点,依托物流师、采购师国家职业资格标准,以采购员职业岗位技能要求为标准构建课程内容,进行基于工作过程的课程开发与教学内容设计。精心选取在工作中遇到的典型任务,形成教学模块和经典案例,充分体现本门课的职业性与实践性。在注重培养学生职业技能的同时,重视对学生“诚实守信、敬业精神、责任意识、遵纪守法”职业素质的培养,培养学生的社会适应能力、自主学习能力、交流沟通和团队协作能力。
2.2 在实践教学中实施的困难与改进建议
(1)在小班教学条件达不到的情况下,可以只对采购方向的学生就本门课开设小班教学,其他物流方向的学生可以合班上课。这样既重点保证了采购方向学生学习的质量,又拓展了其他方向学生的知识面,也缓解了师资教学条件的压力。
(2)针对企业采购岗位人员有限,实践课实施难度大的问题,可以实行轮岗制,再通过“传、帮、带”的方式让有采购现场经验的学生以现身说法,来帮助其他学生获得现场体验和模拟技能的提升。 (3)针对在实践环节难以展开集中教学和考核问题,可以灵活设置考核模块,将考核分为现场操作和模拟描述两种大的方式进行。力求做到公平、公正、合理,体现学生的能力水平。
3.1 教材的选用和编写要符合现代社会对高职院校学生理论和实践操作的要求
当前,高职院校已经发现其本身存在的问题,采用工学结合、任务驱动、单元模块化教学,而很多教材已经陈旧过时,教师面临没有合适的可选用教材的压力,促使很多有一定教学经验的教师自发编写教材。但是,编写的结果并不理想。原因是他们缺少企业现场的实际操作经验和技能。所以,笔者认为要选好教材,前提是要有好的教材可选,就要必须从教材的编写抓起,其中的关键是要深度推进校企合作。就是学校要和企业紧密合作开发编写教材,尤其在教材的案例教学中,可以由企业的资深人员参与进来,编写最新的实用案例。同时,对整个教材的结构、逻辑、内容和简明实用性做好把关和审核。
3.2 在教学方式上科学采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在理论课教学当中,要求老师以“必须够用”为原则组织课堂内容,以情景教学、视频教学、分组讨论、角色扮演等灵活多样的方式,完成任务驱动、单元模块化教学内容的组织,要求培养学生的团队协作精神和强烈的工作责任感,把企业的利益和自己的能力提升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上来。
在实践技能教学中,要选在实训室或就在企业现场进行,这就要事先取得合作单位的高度支持和配合。由于采购要涉及到和供应商的沟通交流、协商谈判、签订合同,不可能做到现场有较多学生的参与。所以可以请采购部门的负责人或主管把一些典型的采购事例编写成经典的采购案例,供老师和学生在理论教学中通过模拟情景、角色扮演等方式,最终获得采购岗位上的相关技能,以达到实践教学目的。或者通过录像的方式,录取采购谈判现场、招标采购过程相关视频,供师生观摩学习,同样可以获取现场经历和相关能力水平的提升。当然,这其中会涉及采购方和供应商的一些机密,实施起来难度较大,但也不失是一种方法。
3.3 建立完善的科学管理制度,保证工学结合教学模式的开展和落到实处
一般按照人才培养方案,学生在大一第二学期就会开设这门课的学习,在每年暑假会有为期2周的社会实践活动,或在正常学期内被派出去进行工学交替式学习,在企业内进行现场学习1~3个月。校方要根据情况及时采取应对方案,并同步派老师跟踪做好相应的指导方案。另外,指导老师要和企业的相关负责人做好沟通和协商,安排好学生在此期间的调查任务和学习任务。在不影响企业正常运作的前提下,教会学生实际工作能力,学会灵活运用所学理论知识,为企业创造价值,同时提升自己的人生价值。
众所周知,高职院校培养的是服务企业一线的技能型实用人才,和企业对基层人员的需求紧密联系。所以,其课程改革的成功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和企业合作的程度。在这方面,上海商学院校企合作的成功,很值得借鉴。
例如上海商学院采用五定模式――定目标、定模式、定规章、定学生数量、定学生去向,与“好又多”的合作,为其培养门店店长。双方约定以工学交替为课程计划,以过程性、多元评价为评估标准,以企业承担全部学费和奖学金为管理和激励措施,以择优录用为岗位就业原则,来达到合作目的。其中“五定”模式的制定和实施发挥了重要作用,提高了学校专业定位的准确性,实质性地促进了专业教学内容的改革,密切了学生学习与就业的联系,实现了学校育人和为社会服务的宗旨。这样的校企合作才是有效的、成功的。
因此,《采购管理实务》课程改革的成功,也应在校企合作有效性的前提下进行才行。笔者以为可以采取以下有效措施:
第一,必须或尽可能的实施小班教学,尤其在实训环节。这个措施看起来很容易做到,但是不少院校经常以节约教学成本或师资不足为借口而安排合班教学,所以实施起来并不是那么顺利。从长远的教学质量和学校发展来看,这个措施迟早会得到校企双方的支持和保障的。
第二、高职院校要与合作企业密切联系,高度配合。企业毕竟是以盈利为目的,对人才的需求也是以市场需求的变化为依据的。所以带有很大的随机性,需求旺季大量需要和接受实习学生,淡季可能一个实习生都不要。所以学校理应要先满足企业的用人要求,理解企业的做法,在此基础上再提出合理的要求,同时灵活安排和调整课程的教学计划。
第三、签订科学严谨的校企合作协议,包括对学校、学生、教师及企业的利益问题。校企合作应当以“双赢”为合作目的,校方应清醒的认识到自己能为企业带来什么?自己的需求是什么?经费又从哪里来?同样企业也应清楚地明白自己能为学校带来什么?自己的需求又是什么?利润从哪里来?校企合作有效性的基本条件是:具有正确的校企合作教育理念,互相了解合作单位的类型与目的,具有彼此合作的利益点,具有较为完善的校内外实训基地,具有“双师型”的教学力量,具有一定的教育教学资金保障,具有与培养目标一致的首次就业岗位。明确校企合作有效性的基本条件是校企合作成功的基本前提。
第四、建立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特别是社会实践、工学交替、顶岗实习管理制度,使学生学有所得,老师教有所得,提升学校的知名度,体现学校的办学特色。高职院校为企业输送一线员工,其管理制度应该接近于企业管理制度以“严”为标准,同时应符合高职教育教学的管理特色,以“科学合理”为标准。
总之,本文就《采购管理实务》这门课程的教学设计和实施思路,提出了对本门课的改革尝试和探索,以及改革成功的保障措施,期望对高职教育教学的成功改革以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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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是规范行政诉讼活动和诉讼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规定人民法院、诉讼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及其在诉讼活动中形成的诉讼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行政诉讼是一种诉讼程序法,主要是确定诉讼参加人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谈民国初年行政诉讼体制的确立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确立一个国家的行政诉讼体制,实质上是确立行政审判权的归属。一方面,由于行政诉讼具有监督性,决定了被诉行政行为的最终效力,因此为保障审判独立与公平,掌握行政审判权的机关应独立于整个行政权力体系;另一方面——同样因为行政审判的审查对象是行政行为——因此若由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掌握行政审判权,则又有侵犯权力的独立性与专属性之虞。是以在行政诉讼发展史上,形成了两类行政诉讼体制,即以英美两国为代表的司法审查体制和以法国、近代日本为代表的行政裁判体制。前者以普通法院掌握行政审判权,一方面符合英国的议会主权原则、普通法传统及美国所强调的权力制衡的宪法精神,并且法院审判具有被动性,受当事人主义和严格的程序规则约束,不至于使司法权凌驾于行政权之上。
后者则以专门机关独掌行政审判权,因为近代法国重视权力的专属性,长期以来以行政复议为唯一的行政救济渠道。直到1872年议会才立法授予“国家参事院”(Le Conceil d’Etat)行使行政审判权,从而形成行政审判与普通司法审判相分离的体制。近代日本亦仿照法国设立“行政裁判所”,其直属于天皇,独立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这一体制较行政复议更能保证审判独立,同时也避免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权限问题。
1906 年,清廷曾拟具《行政裁判院官制草案》。但当时的立法者对行政诉讼的认识尚不成熟,认为“(行政诉讼)公开裁判许庶众旁听,扶助私益许吏民对质,实与中国都察院大略相等”,“用以尊国法,防吏,似于国家整饬纪纲、勤恤民隐之至意不无裨益”。在制度的功能、效果层面上将行政诉讼与传统御史监察制度混为一谈。观察《草案》中行政裁判院的职权,其亦是一个直属于君主,兼具行政审判与传统监察职能的机构(第9、10、13 条)。辛亥革命后,君主集权不复存在,但在接下来的一系列制宪、立法活动中,受政治形势迅速变迁及行政诉讼理论深入传播等因素影响,行政诉讼体制的确立亦经历了曲折历程,具有鲜明的“时代印记”。本文以南京临时政府时期、国会制宪时期以及北洋政府统治初期的制宪、立法活动为中心,探讨立法者选择行政诉讼体制的深层原因。
武昌起义后,1911 年11 月9 日湖北军政府颁布了由宋教仁、汤化龙等起草的《中华民国鄂州临时约法》。虽非全国性的宪法文件,但《鄂州约法》不仅首次确立了立法(议会)、行政(都督与政务员)与司法(法司)三权分立的体制。同时也首次将针对违法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列为民众的基本权利之一:“人民⋯⋯对于行政官所为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则诉讼于行政审判院。”(第14 条)。第57 条复规定:“法司⋯⋯依法律审判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但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不在此例。” 可见《鄂州约法》确立了行政诉讼与刑事、民事诉讼相分离的制度。
虽然湖北军政府嗣后未制定行政审判院组织法以确定行政审判院的法律地位与职权,但一方面其颁布的《政务省管辖各官署官职令草案》与《各部官职令通则草案》中均无行政审判院这一机关, 另一方面,《鄂州约法》第三十条规定:“都督除典试院、官吏惩戒院、审计院、行政审判院官职及考试惩戒事项外,得制定文武官制官规。”而与行政审判院相同的是,典试院等机构亦都不在上述两份官制草案当中。可见行政审判院等机构当不属于“都督”所执掌的行政权范围之内,而具有高度的独立性。《鄂州约法》拟建立的行政诉讼体制实类似于与法国、日本的行政裁判体制。
《鄂州约法》之后,江西、浙江等省约法亦确立了相同的行政裁判体制。民国元年(1912)年初宋教仁在《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法草案》中,除以“平政院”一词代替“行政审判院”外,其余文字表述与《鄂州约法》相同。2 月,福建省法制局亦向省府提出在省内设立行政裁判所的建议,其理由有“三权分立之国,司法与行政绝不统属。若以行政裁判委于司法官厅,是司法权侵入行政权,则行政权之活动,必萎靡不振”等语。可见在当时人的眼中,法国、日本式的行政裁判体制是首选的参考对象。
与此同时,南京临时参议院也展开《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制定工作,并在3 月11 日正式颁布《临时约法》。在行政诉讼体制上,《临时约法》亦选择了行政裁判体制,即《临时约法》第10 条和第49 条规定之内容:“人民对于官吏违法损害之行为,有陈诉于平政院之权。”“法院依法律审判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别以法律定之。”
3 月28 日,已辞任但未正式解职的临时大总统孙中山在《致各省都督》电中,亦要求各省都督“出示晓谕人民,有受前项疾苦者,许其按照《临时约法》来中央平政院陈诉”。但与先前各地军政府相同的是,南京临时政府在其存续期间亦未制定平政院组织法或行政诉讼法以确定平政院的性质、地位与职权,平政院亦未实际设立。并且由于现存《参议院议事录》过于简略,仅逐日记录会议议程与表决结果,未记录《临时约法》制定期间各参议员发表的意见,因此难以直接断定当时立法者选择行政裁判体制并将行政审判机关定名为“平政院”的理由。
但笔者认为,可以从一些间接因素看出端倪:例如首先从《临时约法》的文本上看,《临时约法》第10 条使用“陈诉于平政院”一语,与第8 条“人民有陈诉于行政官署之权”用词一致,而与第9 条“人民有诉讼于法院受其审判之权”形成对比。而“陈诉”一词的含义,则为民对官、下级对上级提出的陈情、控告。可见当时立法者对行政诉讼性质的认识尚有在“民”与“官”地位不平等的前提下“为民伸冤”的倾向,与普通法院审理的刑事、民事诉讼存在差异。
再者,笔者认为,凡自上而下的法制建设,在移植外部法律时难免受到相关法律理论在本土的传播与立法者知识背景的影响。而行政诉讼理论在当时国内的传播尚处在起步阶段,有限的译著均为日本学者著作,重在阐述日本如何效仿法国确立行政裁判体制,对司法审查体制仅有简单介绍。因此,日本行政诉讼理论中对行政裁判体制的认同,对当时国人有着难以替代的影响力。
如1907 年译介至中国的日本法学博士清水澄所著《行政法泛论》一书,第三章第二节“行政裁判之机关”中,称英美等国的司法审查体制:“以司法裁判所监督行政,是以司法权拘束行政权也,终将使行政权陷于萎靡不振之地。”与前述福建省法制局向省政府提出的建议基本相同。又该书误以法国为“使行政厅为行政裁判之制度”,与前述清廷《行政裁判院官制草案》序言部分称“意、法两国以行政衙门自行裁断(行政案件),其弊在于专断”亦相一致。
从立法者的知识背景上看,则无论是《鄂州约法》《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法草案》的起草者宋教仁,还是南京临时参议院指定的《临时约法》文本起草者张一鹏、马君武、王有兰、景耀月、吕志伊等人,其知识背景均为留学日本,无留学英美者,亦无专注于行政诉讼之比较法研究者。宋教仁在1911 年8月发表的《论都察院宜改为惩戒裁判所》一文中,即根据大陆法系公法、私法两分的理念,将行政诉讼的性质认定为“公法上责任之裁判”,且为“人民向国家(请求)责任之裁判”,在于使“国家负其责任”而非使某个个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行政诉讼相对于民事、刑事诉讼为“特别裁判”,故应“提出诉讼于特别机关”。理论传播的不足与立法者知识结构的相对单一,难免影响到法律移植过程中对外部法律制度的选择。
武昌起义后,章士钊、王宠惠等具有英美法学教育背景的人士陆续返国。他们虽未参与《临时约法》的制定及此后的国会制宪活动,但在行政诉讼体制问题上,则不遗余力地提倡司法审查体制。1912 年,美国学者古德诺的《比较行政法》等介绍欧美国家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理论的专著也在国内翻译出版。在新思潮传入的背景下,民国二年(1913)七月,由第一届国会(民元国会)参众两院各选出30 名议员组成的宪法起草委员会在天坛祈年殿开始宪法起草工作,十月完成《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即《天坛宪草》。在这一时期,围绕着行政诉讼体制的选择,各方人士展开激烈争论。
(一)章士钊、王宠惠对司法审查体制的提倡
民国元年二月,时任同盟会机关报《民立报》主笔的章士钊,就前文所述福建省法制局呈请省府设立行政裁判所一事,发表《论行政裁判所之不当设》一文。
章士钊引用英国学者甄克思(E·Jenks)的学说,认为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审查体制的正当性与优越性有两条。一是平等:“盖英夙取法律平等主义,自内阁以至贩夫走卒,一律受审判于普通法庭,毫无等差行政裁判与民事裁判之分,为英律所不解。”二是保障民众权利:“在法兰西以及大陆政家视之,分权云者,乃行政大臣独立不受法庭之制裁(因是之故)政府之官吏,实享有一种特权寻常法庭(对政府官吏)全然失其效力,不足为人民权利之保障,而私权之受侵乃益甚。”因此,章士钊批评行政裁判体制:“于此而言卫护私权,直欺人耳!要之,平等之国,行政审判制度不应发生。”
不久章士钊又发表《论特设平政院与自由原理不相容》一文,首先批评当时法政界盲从日本的风气:“迩来贩卖宪政者流,八九取日本成规而盲从之。其事之果于原理当否?国情当否?不暇问也。”继而引述英国宪法学大家戴雪(Albert.V. Dicey)的观点,同样指出在法国人的权力分立理念下,“何以所谓审判机关者,不属之普通审判院,而必属之平政院,则其答案,亦惟曰行政官较之平民,当得一种特待之权而已。易词言之,则行政官如或违法,须有特别机关保护之而已”。
行政官吏享有不受普通法院审判的特权,那么,“宪法上所许之自由,其意味安在?”可见,章士钊所反复强调者,正是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自由,实现“民”与“官”站在平等的地位上接受司法机关的审判。司法审查体制在这一点上具有行政裁判体制所不具有的正当性与优越性。嗣后,章士钊又发表《覆汪君叔贤书》等一系列文章,继续提倡自己的观点。
次年,王宠惠发表长文《中华民国宪法刍议》。在第五章《非行政法》中,王宠惠首先指出行政法本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从广义上看,“凡法律中之关乎行政事项者,即可成为行政法⋯⋯在英美二国,皆杂乎普通法律中”;从狭义上看,即从古罗马公法、私法两分的角度出发,行政法仅是对“官吏以官吏之资格而为之行为”所制定的“特种法律”。因此,在法国公法学理论中,基于公法而发生的行政行为,自“应于特别机关审判之”。但至20 世纪初,随着行政事务的日渐繁杂与法国式的行政审判在实践中已趋近司法审判,法国行政法本身已不再强调上述区别而有“与普通法律合而为一”的趋势。因此,中国需要什么样的行政诉讼体制,只需考察两种体制在实践中的利弊即可。王宠惠指出,行政裁判体制具有以下弊端:
一是当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产生管辖权争议时,必须像法国那样再增设“权限裁定法院”以裁定有争议的个案究竟归谁审理,“法院之复杂,莫此为甚。国家因而增多无益之繁费,人民亦苦于诉讼手续之繁难”。
二是与章士钊相同,行政裁判体制实为赋予官吏“享有行政上之特权,而不绳之以普通法律”。因此,“行政法院既为行政便利而设,则其审判已有偏袒行政之虞”。
三是从法社会学的角度看,“行政诉讼普通法院无权审理是以人民对于普通法院既有轻视之心,对于行政法院又怀疑惧之态,殊非所以尊重司法之道”。
四是行政裁判体制使“官吏既有特别之保护,国民势难与之抵抗,而国民权利致有被蹂躏之虞”。综上所述,“实行民权之国,其人民与官吏于法律上为平等,即应受同一法律之支配,乃宪法上之一原则行政法者,即官吏与人民于法律上为不平等也”。
因此,中国不应当选择行政裁判体制。可见,王宠惠对行政裁判体制的批评与章士钊具有一致的价值取向,即行政裁判体制是赋予行政官吏的特权,是不平等的表现,不利于保障自由。尤其对于刚刚走出两千多年君主专制体制的中国,这一体制实不足取。
诚然,章士钊、王宠惠的观点有站在英国学者的立场上审视行政裁判体制的倾向,未尽客观。如行政裁判体制赋予行政官吏以“特权”而违反平等原则说即难以成立。因为诚如上文所述,在秉承公法、私法两分理念的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属于公法,而“一类专门的案件对应一个专门的法官是顺理成章的,尤其是⋯⋯这个专门的法官代表权限的保障”,因此应当由专门机关依照公法规则来审理行政案件。同时也实现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互不相涉,并非赋予官吏特权的表现。
而英美两国乃基于不区分公法与私法的普通法传统,“凡人皆受治于普通法律,而普通法律复执行于普通法院”,故不区分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再者,就行政裁判体制而言,掌握行政审判权的机关本身具有独立地位,立法者亦可以制定严格的程序规则来保证“民”与“官”地位平等。因此,笔者认为,司法审查体制与行政裁判体制的差异,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法律传统上的差异,也正因为如此,才会出现王宠惠所述的“普通法”与“行政法”渐有合一之趋势。故不能简单地说司法审查体制意味着平等,行政审判体制意味着特权。
但不可否认的是,章士钊、王宠惠以实现平等作为确立行政诉讼体制的首要价值,并以此论证司法审查体制相对于行政裁判体制的正当性和优越性,不仅实现了国人对行政诉讼制度价值认识的一大进步,并且对刚刚走出君主专制、民权勃兴的民初社会也具有现实意义。在宪法起草委员会的会议发言中,议员伍朝枢、王绍鳌等即持章士钊、王宠惠等人的观点力主建立司法审查体制,反对设立平政院。如伍朝枢主张建立司法审查体制的三大理由即为保护人民之自由、保障司法独立之精神、避免行政裁判机关与普通法院的权限争议等。
(二)行政裁判体制支持者的辩驳
虽然章士钊、王宠惠的主张在当时产生了较大影响,但亦有不少人士主张建立行政裁判体制。论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是如前文所述的“公法”“私法”两分说,即公法(行政法)的适用与私法(民法、商法)的适用应有区别。
如时任国史馆顾问的朱青长(署名“天顽”)撰文指出:“司法审判,其目的在乎救济私权,凡一私人与一私人间之争讼,应根据私法以救济之。其法律关系为私法上之关系。行政审判,其目的在乎救济公权,凡公共团体与其团体员之一私人(即行政官与一私人)间之争讼,应根据公法以救济之,其法律关系为公法上之关系,此行政审判与司法审判法律关系之不同一也。因法律关系之不同,故其适用之法律亦异,司法审判所适用之法律为民法商法,行政审判所适用之法律为行政法规,此行政审判与司法审判适用法律之不同二也。有此根本上不同之点二,故行政审判必当离司法审判,而独立特设平政院以为匡救官吏违法行政处分之机关。”
二是确立行政裁判体制重在确保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立,以及行政官员的自由裁量免受司法机关的干涉。
如国会议员陶保霖指出:“行政诉讼之被告为行政官厅,若以民刑诉讼程序行之,实有司法侵入行政之嫌,为破坏三权分立之原则。”日本学者有贺长雄则从行政自由裁量的角度分析:“自由裁量为行政官不可少之职权。然因自由裁量之故,违背根本之法律,亦非法治国所宜。故于司法审判之外,另设行政审判制度⋯⋯新宪法案第八十七条则以行政诉讼与民事刑事相提并论,均为法院内之一部事业,若此可决,则各部及各省之行政事务,均被束缚于独立不可干涉之法官,而行政官原有之自由裁量之权,所谓察时势之所宜,考地方之情况,便宜行事以求达法律之目的者,强半归于消灭矣。”
三是行政事务的复杂性、专业性使普通法院法官不宜审理行政诉讼案件。
如黄云鹏在宪法起草委员会上的发言指出,设立平政院一是“分权上之必要”,其二即是“技术上之必要”。“行政管辖事务,性质复杂⋯⋯如以此等事件概付诸普通裁判,则裁判官既无各项专门知识,必不能审慎周详,处理尽善也。若强为行之,技术不精,难保无有拘文牵义,昧于事实之武断。” 有贺长雄亦认为:“审判民事、刑事适用之法律与为各部行政事业施行之法律,其间大有差异夫法官之征用民法刑法,乃须依据法律文字谨守而行,不得以己之私意左右其间。而为各部行政施行之法律则不然,其所定范围较大,行政官于其规定之范围内有自由裁量之权。” 相比之下,行政裁判体制下的平政院就可以由对行政事务较为熟稔的人士组织之,就算“或虑官吏左袒,则慎其选任,严定法律,其弊亦易剔也”。
通观以上论述可以看出,这三点主要理由亦正是大陆法系国家对行政诉讼体制的认识。正如伊藤博文在《日本帝国宪法义解》中指出:“因正如司法权独立之必要一般,行政权亦同样有必要保持独立。如行政权之实施受司法权之监督⋯⋯则将不免出现行政官隶属法官之情况。”“行政之事宜,通常非法官所熟知也。其判决则不免陷入危道。故行政之诉讼,必须要由密切熟知行政事务之人来加以断定。”
但总体上看,笔者认为,行政裁判体制支持者的理由相较于章士钊、王宠惠等高举“平等”大旗,站在权利保障的角度论证司法审查制度的正当性与优越性而言,在共和肇建、民权勃兴的民初社会便显得相对缺乏说服力。更何况王宠惠已论述了两类行政诉讼体制渐有融合的趋势,更凸显了当时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确立应重在考察两种体制各自的利弊以及中国社会的现实需要,而非纠结于“公法”“私法”之分。
再者,行政事务的复杂性、专业性也并不构成支持行政裁判体制的理由。因为一方面法官毕竟扮演的是居中的“裁决者”角色,对其要求应当是对宪法、行政法原理和行政法律、法规的精深理解,而不是对行政事务的样样精通;另一方面,亦可以通过在普通法院内部组织行政审判庭,或在司法权力体系内单独设立行政法院,任用专业化的法官来审理行政案件,并可建立专家征询制度,从而解决这一问题。不过,通观前文所述章士钊、王宠惠等的观点,他们虽力倡平等与权利保障的理念,但亦未曾深入分析行政裁判体制支持者所主张的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权限界分,以及行政审判的专业性等问题。是亦未能有效地说服对方。
(三)《天坛宪草》对司法审查体制的确立
民国二年(1913)九月七日,宪法起草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行政诉讼体制问题。根据现存《宪法起草委员会会议录》记载,当日到会者47 人,有伍朝枢、黄云鹏、王绍鳌、黄璋4 位委员对这一问题发表了意见,伍、王反对设立平政院而黄云鹏、黄璋主张设立平政院。最后表决,主张设立平政院者12 人,反对设立平政院者35 人。
《天坛宪草》第87 条遂规定:“法院依法律受理民事、刑事、行政及其他一切诉讼,但宪法及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从整体上看,《天坛宪草》确立司法审查体制,也与其权力制衡的精神相一致。如大总统由国会议员组织总统选举会选举产生(第57 条),国务的任命须经众议院同意(第80 条),当众议院对国务员通过不信任决议时,大总统要么解散众议院,要么就须免去国务员之职(第82 条),大总统发布紧急命令须经国会的常设机构国会委员会的同意(第65 条),等等。上述一系列规则使大总统的权力和中央行政部门的权力均受到国会的有力制约。是以有贺长雄戏称《天坛宪草》确立的体制为“二权分立”体制,行政权居于立法权之下,还要受司法审查制度的制约,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了行政机关凭借强大的力量侵犯民众权利的可能性。
《天坛宪草》在民国二年十月出台后,以袁世凯为首的北洋政府统治阶层对各项权力制约规则大为不满。10 月25 日,袁世凯发出《为宪法草案事致各督》通电,指责《天坛宪草》确立的各项权力制约规则“必使各部行政,事事仰承(国会)意旨”。“国务员随时可以推翻,行政权全在众议院少数人之手,直成为国会专制矣!”司法审查体制亦未能幸免:“各部各省行政之务,范围甚广,行政官依其施行之法,均得有适当之处分。
今草案第八十七条,法院依法律受理民事、刑事、行政,又其他一切诉讼云云。不按遵《约法》,另设平政院,使行政诉讼亦隶属法院。行政官无行政处分之权,法院得掣行政官之肘。”通电发出后,各地督军、民政长的回电亦一边倒地认同袁氏主张。如直隶都督冯国璋在回电中指出:“要使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各有权限,各尽职务,不偏不倚,悉协中庸。”山东都督靳云鹏称:“行政范围,千端万绪,行政官吏施行法律,体察各方面情况,得有适当之裁量。设因处分行政,引起诉讼事项,自应设特别机关受理⋯⋯今草案第八十七条混入普通裁判之范围,不惟三权鼎立之原则因以破坏,而行政方面,将尽失括动,更何有运用之可言。”
临时副总统兼湖北都督黎元洪电云:“行政裁判为行政监督之作用,即使存而不用,亦足以使下级官吏有所严惮。若属于法院是以司法干涉行政官吏,其不可者一;行政上之自由裁量权,较司法上之自由裁量权不同自非娴于行政法规且具有行政上之特别智识者,其判决难以允当,而国与民交受其病,其不可者二。”南京民政长韩国钧,河南都督张镇芳等人的电文亦极力反对司法审查体制,主张建立行政裁判体制即设立平政院。
分析以上观点可以看出,笔者认为,袁世凯等所持行政审判权应归属平政院的理由,除黎元洪将行政审判与行政监察混淆外,与前文列举的陶保霖、黄云鹏、有贺长雄等人所持的理由基本相同,即强调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纯粹分立,互不干涉,行政官员在其职务行为中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应当得到尊重与保障等。然而,除黎元洪提出的行政审判专业性要求外,尚未站在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的角度来思考行政诉讼体制问题,而仅仅从一个角度即强调行政权力运行不受干涉从而证明行政裁判体制的合理性与优越性。
前文已述,保护相对人权利这一角度,正是章士钊、王宠惠、伍朝枢等人力倡司法审查体制、认为司法审查体制不仅具有正当性,更较行政裁判体制具有优越性的出发点。可见这一时期北洋政府统治阶层对行政诉讼体制的认识,是以自身的地位——掌握中央及各地方行政权力——为出发点,以既实现自身权力范围最大化,确保政令畅通无阻、不受制约;同时也在形式上、外观上建立包括行政诉讼体制在内的各项宪政体制为目的来认识并选择行政诉讼体制。这同样也是他们在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上极力反对《天坛宪草》确立的国会对大总统和中央行政机关的各项制约规则的根本原因。
1913 年11 月4 日,袁世凯以“叛乱”罪名下令解散国民党,并驱逐国民党籍的国会议员,导致国会由于人数不足无法运作而休会。次年初,袁世凯正式解散国会,由其与各部总长、各省督军指定的代表组成“政治会议”起草《中华民国约法》,从而使《天坛宪草》成为具文,使自南京临时政府以来确立的权力分立体制分崩离析,亦以政治上的强力打破了原有的法制建设进程,将民国初年法制建设的主导权转移到自己手中。
三月,袁世凯颁布《平政院编制令》,设立平政院。《编制令》第一条将平政院的地位确定为直隶于大总统的机关:“平政院直隶于大总统,察理行政官吏之违法不正行为。”反而未指出其所承担的行政裁判职能。平政院下又设有肃政厅,与平政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审判庭并列。根据《平政院编制令》,肃政厅的职权包括三方面,一是发现“人民未陈诉之事件”,可向平政院起诉;二是“依《纠弹条例》,纠弹行政官吏之违反宪法、行贿受贿、滥用职权、玩视民瘼事件”。三是监督平政院判决之执行。在组织上,平政院院长、肃政厅长官“都肃政史”均由大总统直接任命,平政院的评事和肃政厅的肃政史亦由平政院院长、各部总长、大理院院长等向大总统“密荐”,由大总统任命。
同年,北洋政府又制定了《平政院裁决执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行政诉讼事件经评事审理裁决后,由平政院长呈报大总统批令主管官署按照执行。”第四条规定:“纠弹事件之执行,涉于刑律者,由平政院长呈请大总统令交司法官署执行;涉于惩戒法令者,由平政院长呈请大总统以命令行之。”可见平政院的裁决和肃政厅的决定最终还要通过大总统命令的形式产生效力。并且,平政院虽有权审理行政案件,但一方面平政院无权审查行政法令的合法性,亦无权像大理院那样针对法令的适用问题作出解释例,从而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对行政行为的审查。
另一方面,根据同年七月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行政诉讼实行诉愿(即行政复议)前置原则,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有异议者,必须依次诉愿至省、部一级,对诉愿决定仍不服方可向平政院起诉。既增加当事人讼累,亦因时间拖延而有证据灭失之虞,极不利于平政院的审判工作。
因此,从总体上看,北洋政府建立的行政诉讼体制,实为法国、日本式的行政裁判体制和传统中国监察体制的混合物,与前述直隶于君主,兼理行政审判与御史监察职能的行政裁判院大同小异,只不过在内部区分了两种职能。正如台湾学者指出:“就平政院之结构加以分析,则系中西合璧、古今混杂之设计。平政院掌理‘百姓告官’,其下又设肃政厅,负责整肃官箴,有明清都察院或御史台之遗迹存在。”民国三年(1914)五月颁布的《中华民国约法》则将上述体制在宪法典上确认。《约法》第8 条虽然仍将行政诉权确立为基本权利之一(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请愿于行政官署及陈诉于平政院之权),但第39 条规定:“行政以大总统为首长,置国务卿一人赞襄之。”
第43 条规定:“国务卿、各部总长有违法行为时,受肃政厅之纠弹及平政院之审理。”可见平政院尤其是肃政厅实已成为大总统用以控制国务卿、各部总长乃至各级行政部门官员的机构。同年七月,《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至此,行政诉讼制度正式确立,平政院亦开始行使行政审判职能。应当指出的是,平政院体制虽有为大总统集权服务的色彩,但一方面承担行政审判职能的审判庭与承担行政监察职能的肃政厅实现了分立,较之清末官制改革过程中拟设立的行政裁判院有所进步;另一方面,就平政院从1914 年到1927 年的实际运作效果看,虽然每年审理案件不过数十件,但亦判决撤销了许多违法的被诉行政行为,有效地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维护了法制的统一。肃政厅亦参与查办了八厘公债案等民初贪腐案件,在当时政坛产生了一定影响力。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辛亥革命后,面对着同样不稳定的政局与权力分立体制,行政诉讼体制的确立走过了一段不平坦的道路。南京临时政府时期由于西方行政诉讼理论传播尚未深入、立法者总体上的知识背景以日本行政诉讼理论为主等因素,从《鄂州约法》至《临时约法》均选择了行政裁判体制。与此同时,伴随着章士钊、王宠惠等人士对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审查体制的引入和大力提倡,经过激烈的论争和宪法起草委员会的表决,司法审查体制“后来居上”,服务于整个《天坛宪草》旨在制衡行政权力的目的。但随着袁世凯解散国会,将法制建设的主导权转移到北洋政府统治集团手中,原有的法制建设进程亦遭断裂。
最终以北洋政府统治集团确立了由大总统直接掌握、服务于大总统集权要求的,兼具行政审判和行政监察职能的行政诉讼体制。可见,在自上而下推动法制建设的过程中,掌握着法制建设主导权的“上位者”的身份背景、知识背景和法治理念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移植外部法律时的选择。尤其是当“上位者”难以受到制约时,则在法律移植和法制建设过程中难免从自身利益出发,选择既能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又能在形式上与外部先进法律制度接轨的道路。
当前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已成热点问题,有不少学者主张设立行政法院专司行政审判,2013 年12 月31 日全国人大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业已开始探索行政审判管辖区域与行政区域分离的制度。反思民国初年确立行政诉讼体制的历史,笔者认为,当下更应当以行政相对人权利保护为出发点,审视并借鉴域外先进的行政诉讼制度,使行政诉讼真正成为民众维权最有权威、最具公正性与民众最信任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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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原告是指对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以说,行政诉讼原告大多是行政管理中的行政相对方。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路径探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一个动态发展的概念,它反映了行政法制现代化的发展水平,美国著名的行政法学者伯纳德·施瓦茨曾说过:“行政法的任何方面都没有有关原告资格方面的法律变化迅速,变化总趋势是逐步放宽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与世界上多数国家一样,我国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标准也经历了一个由窄到宽的过程。我国以往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主要集中在1989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200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的条文中(《行政诉讼法》第24 条、第41 条条,《若干解释》第12 条,第13 条)。2015 年5 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已经出台,本文结合新旧法条文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方面的差异进行分析,通过解读立法本意,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标准。
(一)关于“行政行为”的一点解释
不论是曾经的《行政诉讼法》还是《若干解释》,在原告资格认定标准上都有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限定。这说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产生的前提,即原告所受的权益影响必须是由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引起的,属于受案范围是确立原告资格的一个基本前提条件。对于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具体行为引发的侵犯合法权益的争议,任何主体都没有取得原告资格的可能性。最新的《行政诉讼法》第25 条对此进行了修订,即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把“具体行政行为”改为了“行政行为”,这一修订的意义,不仅把因抽象行政行为受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纳入到了原告资格中,同时也在暗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再局限于小范围中,而是向更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趋势上靠拢。
(二)“侵犯合法权益”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标准并存的分析
这两种表述也是学界划分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即“合法权益标准”和“利害关系人标准”两个阶段的主要依据。但是,这样的表述常常给我们一种错觉,即在分析原告资格时完全用后一种标准取代前一种标准。
笔者认为,在分析原告是否适格问题时,可以综合这两个因素进行考虑,两个标准并不是排斥的关系。在双方法律关系即行政法律关系只存在双方主体不存在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行政行为侵犯的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方法律关系即有利害关系人存在的情况下,侵犯的是相对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可以吸收“合法权益标准”的。在分析行政主体和直接相对人这对概念时,宜选择适用前一个标准。这里笔者将就原告资格设定的两个标准进行具体分析。
1. 合法权益标准之分析
首先,关于“合法权益”的理解问题。马怀德教授认为,合法权益既包括权利,也包括利益。新的《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后,事实上扩大了对旧《行政诉讼法》“权利”的理解。使得“权利”不再局限于受案范围所规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扩大到诸如知情权、相邻权等权利。
其次,还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新的《行政诉讼法》仍然只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对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有权提起诉讼,对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具有原告资格。例如沈某诉浙江省桐乡市国税局行政不作为案。沈某知悉某建材厂偷税逃税行为,便署名向桐乡市国税局举报,但国税局久久未予回复,沈某便起诉状告国税局行政不作为,后被桐乡市人民法院以原告资格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在这里,我们可以通过分析得出沈某和桐乡市国税局的关系并不受行政法的调整,该案中沈某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受到侵害,而国税局的不作为也未对沈某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故沈某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资格,法院依法驳回沈某起诉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是合法的。但是这种公共利益的合法权益谁来维护,却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2. 利害关系人标准之分析
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理解均存在分歧。这种分歧的根源在于,《若干解释》第12 条规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到底是“法律上保护的利害关系”,还是“法律上应当保护的利害关系”。所谓“法律上保护的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的权益属于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在内的实证法明确予以保护的范围内。所谓“法律上应当保护的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可以期望通过诉讼得到法律保护的利害关系。权利有三种存在形态,即应有的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这三者之间不是平行关系,而是层次关系,三者的内容有很大一部分是重叠的。上述的两种分歧,就是从这三种权利中引申出来的。很明显,前者对于利害关系人的保护力度是比较小的,而后者则更有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也更符合现代行政法治的精神。对于这个问题的理解,学界仍然存在争议。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也没有在法律条文上给予明确的界定。笔者认为,秉着保护公民权益以及监督行政的理念应采取“法律上应当保护的利害关系”标准。
在这里,笔者列举两个典型国家,英美法系的美国,大陆法系的日本,并且考虑原告资格范围扩大的总体趋势,仅对这两个国家现行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设定标准进行分析,以便找到可借鉴之处。
(一)美国“事实不利影响标准”
“事实不利影响标准”,即相对人只要其利益受到了所指控的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他就具有了原告资格,而不管这种利益是否有特定法律的直接规定,也不管这种利益是人身利益、经济利益还是其他利益。如审美的、娱乐的、环境的利益等等。这样,一般纳税人、竞争者、普通消费者、环境利益人都可以成为司法审查诉讼的原告,取得司法审查诉讼原告的资格。
根据这一标准,在美国,无论是联邦法院还是州法院,都已经承认了纳税人、消费者、环境利益人、竞争人的原告资格;对于社会团体的原告资格,现在美国法院己承认了保护自然资源、风景、历史文物的公民团体具有原告资格,承认全国保护组织具有请求审查高速公路修建决定的原告资格;承认公共福利社团有代表一切具有生命、健康、享受自然资源等权利的人,提起反对核爆炸决定诉讼的原告资格;承认环保组织有请求审查农业部长不采取措施限制剧毒农药使用行为的原告资格;承认地方资源保护组织有请求审查国有森林采伐决定的原告资格,等等。
(二)日本“法律上的利益标准”
根据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有的学者译为《行政事件诉讼法》)第9 条的规定“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者”的解释论,日本对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采取“法律上的利益标准”。对于“法律上的利益”,大致有两种相互对立的说法,即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说和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说。
在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2 条列举了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和机关诉讼四种诉讼类型。其中后两者属于客观诉讼,以民众诉讼最为典型,它不以法律上所保护的私人利益的救济为目的。民众诉讼,按照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5 条的规定,是指请求纠正国家或者公共团体机关的不符合法规的行为的诉讼,并且是以作为选举人的资格或者其他与自己的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资格提起的诉讼。日本的民众诉讼,包括根据《公职选举法》进行的选举诉讼、《地方自治法》所规定的居民诉讼等。这种居民诉讼,是在普通地方公共团体的长官等进行了违法或者不当的公款支出以及财产的管理处分时,居民在经过对监察委员进行监察请求后提起的诉讼,对于地方行政的民主化、公开化发挥了极大的作用。在民众诉讼中,起诉者的资格与个人的私益无关,是基于选举人的资格或者其他与自己的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资格。在维护公共利益方面,对原告资格的条件要求是比较宽松的。
(一)原告资格过窄
基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等因素的限制,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门槛过高,使得很多本应受到司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不能得到司法的有效保护。因此,很多本应该纳入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游离于行政诉讼规制范围之外。如政府投资决策行为因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使得纳税人不具有原告资格。
(二)“合法权益”中排除了公共利益
对于“权益”的限制性解释使得公共利益、集体利益常常因为缺乏合格的起诉人而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我国要求起诉人只可以对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的侵害提起行政诉讼,而全面排除了“公共利益”的标准。如上文提到的沈某诉国税局一案。
(三)没有实行行政诉讼类型化制度
我国还没有建立行政诉讼的类型化制度。综观日本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设定的标准以及理论界存在的两种学说,与我国颇有相似之处,但日本的原告资格范围仍然比中国要宽泛得多。究其原因,主要还是因为日本存在客观诉讼和主观诉讼的诉讼类型,而且专门针对客观诉讼这种特殊的诉讼类型,设定了较为宽泛的原告资格标准,从而与主观诉讼区别开来,并且使原告资格标准的设定更加符合现代行政法治的精神。而我国缺少这种诉讼类型的划分,因而不利于针对不同的诉讼类型设定区别原告资格标准。
(一)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拓展原告资格
原告资格与受案范围是一种双向互动的关系,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会促使一部分行政行为的相对方具备原告资格条件;原告资格范围的扩大,客观上也能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规定,使得“权益”不再仅仅囿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规定,开始向其他如相邻权、知情权等权利拓展。
虽然新《行政诉讼法》在原有基础上扩大了受案范围,例如增加了行政强制执行、行政许可、行政征用等新的行政行为,并且设置了双重兜底条款:除了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以及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但这还远远不够,如前文提到的沈某诉浙江省桐乡市国税局行政不作为案,这种公益诉讼的主体也应纳入到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中来。
(二)探究行政诉讼类型化道路,完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我们可以借鉴日本行政诉讼的分类方法,将我国的行政诉讼进行类似客观诉讼与主观诉讼的分类,尽快完善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日本的民众诉讼限于与公职选举有关的诉讼和居民诉讼职权,而美国的一般适用于环境保护、价格、税收等公共领域,同时,在公益诉讼的提起条件上必须将“利害关系的非直接性”严格限定在公共利益,及公益诉讼起诉人所请求保护的利益不能是公共利益之外的特定的个人性的利益,后者适用一般的行政诉讼制度。
传统的行政法理论学说排除了界定中“公共利益”的含义,使得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缺失,这是我国在原告资格标准上的一个明显不足。因此,我们应在理论上扩大对“合法权益”的界定,并逐步通过赋予我国检察机关以及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组织和社会团体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方法,建立并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
(三)通过司法实践中典型案例的法典化,扩大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美国关于起诉资格的法律主要由判例产生,因为宪法的规定非常抽象,如何适用由法院决定。联邦行政程序法关于起诉资格的意义不是十分明确,在解释上存在重大分歧。法院有时不适用这个法律,有时根据自己的观点适用这个法律,离开法院的判例不能了解美国关于起诉资格的法律。离开了法院的判例就不能解决美国关于行政诉讼起讼资格的问题。在日本,关于原告适格,最高法院的判决有相当多的积累,并且现在下级审判决定几乎是服从最高法院的观点,在抽象层次上形成了判例法。日本于2004 年6 月对《行政案件诉讼法》进行了实施42 年来的首次修改,增设了四项标准,其中前三项只不过是最高法院判例的法律化。域外经验告诉人们,仅仅通过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无法圆满解决原告资格问题。中国现行的司法实践也充分说明了原告资格认定标准不仅仅是一个立法问题,面临不断涌现的新型案件,需要司法机关通过运用个案解释不断拓展原告资格标准。
我国虽然不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但是,在实践中却存在着事实上的案例指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一些典型案例,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或多或少都存在着一定的指导意义。因此,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经验,通过总结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找出其中关于原告资格设定的一些共通标准,以法律修订的方式将其固定下来,作为判断原告资格的一般标准。对于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逐步完善会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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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中国互联网协会网络版权联盟介绍,中国的很多网站很早就开始努力保护美国、日本、韩国等外国影视作品的版权,当他们从版权代理商手中购买了影视作品的版权后,一般要返回到海外来源国家指定机构对上线作品的版权申请进行认定,但是现在这个审核渠道非常不畅,有时从代理公司购买到虚假版权,苦于无处审核,导致侵权作品上线,中方企业因此随后受到海外版权商的起诉,严重影响了中国互联网企业在国际上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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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互联网著作权的行政法保护全文如下:
(一)互联网著作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力
互联网著作权作为宪法性基本权利,有待公权力积极介入保障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可见著作权包括互联网著作权是一项宪法性的基本权利。而作为基本权利普遍具有两项基本功能,即防御权功能和收益权功能,防御权功能要求国家为保证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不为侵害行为;收益权功能要求国家要以积极的作为,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提供一定的服务或者给付,所给付的内容可以是保障权利实现的法律程序和服务,也可以是对公民在物质上、经济上的资助。
(二)行政法必须维护公民互联网著作权
从社会学角度看,任何社会要健康、稳定的发展都必须有一定秩序,除了道德教化和自我约束之外,管制是维护秩序必不可少的手段。据中国互联网协会网络版权联盟介绍,中国的很多网站很早就开始努力保护美国、日本、韩国等外国影视作品的版权,当他们从版权代理商手中购买了影视作品的版权后,一般要返回到海外来源国家指定机构对上线作品的版权申请进行认定,但是现在这个审核渠道非常不畅,有时从代理公司购买到虚假版权,苦于无处审核,导致侵权作品上线,中方企业因此随后受到海外版权商的起诉,严重影响了中国互联网企业在国际上的形象。所以作为现代政府,应该转变职能,增强服务意识,充分利用其所拥有的行政职权加强与其它国家合作,疏通中国企业对国外各类作品版权确认的途径,既保护了外国著作权人的版权,也维护了我国互联网企业的形象,体现出依法行政,服务于民的现代政府形象。
此外,与司法保护“不告不理”被动式相比著作权的行政保护是一种主动出击式的保护,且根据我国目前的著作权纠纷诉讼管辖的规定,著作权纠纷一般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受理,这无疑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而县级以上各级著作权行政主管机关就可受理著作权纠纷。可见,行政保护比司法保护更加便捷、高效、低成本。
综上,政府管制对于互联网著作权的保护有其合理基础和必要性,应当充分发挥其在我国互联网著作权保护机制中的重要作用。
二、我国互联网著作权管制立法现状存在的不足
网络版权管制立法作为政府依照行政权对网络版权进行管理的手段,是行政法的性质,它是行政法对互联网时代的应对和发展。
为打击日益猖撅的网络盗版侵权问题,保护互联网产业健康发展,各部委还颁发了数量相当的各类通知、通告、制度和政策之类规范性文件。一些地方政府也将出台相应的地方规章进行管制。如深圳市政府将在今年出台《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条例》和《深圳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互联网行政保护办法》两项地方行政立法。应该说通过近年来的努力,我国己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网络版权管制立法体系,但不难看出仍存在一些缺陷与不足:
(一)网络立法开始出现“乱”象
目前,涉及进行网络版权管制立法的行政机关大体有国务院、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国家广电总局、公安部、文化部及地方政府,这其中的许多立法直接管制对象并不是互联网著作权,而只是基于本部门对网络其它方面管理的需要涉及到了对互联网著作权的管制,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对规范网络行为、保护版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普遍具有条款内容笼统、操作性差的通病。
如国家广电总局2004年10月14日施行的《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中涉及网络著作权只有一条即第18条“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应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这就导致此类立法太过原则,对于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实质意义甚微。这是其一,其二各部门在多头立法时,正因为没有通盘考虑,共商合议,出现了交叉与矛盾。例如具有影视剧情节的网络短片,广电总局因其存在“向公众传播”的目的,要求需根据《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的规定,获得广电总局颁发的许可证才可上网传播;但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作品完成之后就自然享有,不需要领取任何许可证。这里的作品是个泛指概念,当然也包括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网络短片,而且“向公众传播”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最本能的表现属性之一。
(二)立法过程缺乏民主参与
我国《行政法规制度程序条例》第17条第4款规定:“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行政法规送审稿进行审查: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第19条第2款规定:“重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经报国务院同意,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第21条规定:”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召开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第22条规定:”行政法规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巧条则首次在我国行政立法程序中较为详细地规定了立法听证程序。
但是在实际的立法和决策过程中,这一制度执行状况并不尽人意,总的来看,我国行政立法公众参与程序具有以下不足:
1.任意性。无论是《立法法》和两个条例以及其它一些地方性规定,大部分公众参与程序都不是强制性程序,是否采取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2.民主性、公开性不足。行政机关内部程序偏多,公众参与途径较少。如公众缺少对立法事项的动议权,一般立法事项的提出只能由行政机关决定。对征求意见的审查,行政机关往往拥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审查流于形式;
3.模糊性。关于公众参与的程序规定不够具体、明确,操作性不强。如立法法和两个条例中关于公众参与的描述多是原则性规定,缺乏实际操作的程序;
4.效果不明显。政府对公众意见缺乏及时的、负责任的反馈和回应,一些公众参与方己面临”公共信任危机“.
这些不足无一例外体现在我国的互联网著作权保护的行政立法中。论文格式立法者大多限于跟自行选定的公众、网络服务商和协会协商,即使真正有公众参与了,其意见对于立法的影响到底有多大,或单纯只是形式上的过场,我们不得而知。
三、对构建和完善我国互联网著作权行政法保护的建议
当前造成网络版权管制无力的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网络盗版侵权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而各执法部门间又缺乏有效可行的协作机制,或推诿扯皮,或争相监管,影响执法活动的整体效能。所以有必要在我国整合各方资源成立独立、统一的互联网著作权监管执法中心,通过立法授予其独立的监督执法权限,一旦发现互联网侵权盗版行为即可采取具体的执法措施,不受政府和其他职能部门的牵制,独立行使执法权,具有重要意义。中心的具体建设内容包括:
(一)建立统一的中心数字版权监管平台,独立行使执法职权要规范网络作品的交易、传播及使用市场秩序,需要改变传统的管理模式,探索适应网络作品交易及传播需要的预防性管制机制:
1.确权,就是要对网络数字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既然人类可以以数字形式来提供信息,当然可以针对每一个作品,通过设立数字识别符号,确认数字作品的权利归属,并在数字作品进入流通领域之前就采取一定的技术防范措施,这是基础性工作;
2.示权,就是把作品权利信息进行公示,建立一个网络作品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使使用者或潜在的购买者能够方便、快捷地查询到网络作品及权属状况;
3.维权,积极运用科技的和法律的手段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这样因为数字作品易复制且调查取证难度大的执法难度就可克服,可以在流通中借用技术手段对有数字识别符号的作品进行跟踪监控,起到防范作品被非法复制、传播以及在发生侵权行为时方便快速地识别作品权利归属、及时调查取证的作用。所以围绕着”促进作品传播、规范市场秩序、便于执法取证“三个重点目标,应该在监管执法中心首先建立统一的数字版权监管平台。该平台应集数字作品版权登记、合同备案、作品权利信息查询、版权贸易展示、数字作品版权认证、执法取证支持等业务于一体。
(二)群众参与,受理网络侵权盗版举报投诉
为打击网络侵权盗版,2006年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在全国50个中心城市建立了”保护知识产权举报投诉服务中心“.权利人和公众发现网络著作权或其他方面知识产权被侵犯既可以向该中心举报,也可以向该中心投诉,即拨打全国统一的12312服务热线,或者直接登录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进行网上举报和投诉,中心的工作人员在接到举报投诉以后,将进行记录,统一转给版权管理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处理的结果将及时反馈给投诉人。于此同时,国家版权局作为我国版权行政主管机关也在其政府网站设立了”全国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行动举报中心“专门受理网络侵权盗版问题,并在该网页公布了举报中心举报电话010-85212973.
因为各地版权管理部门也负责保护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被侵害方也可以到直接到各地的版权局去投诉。面对多重的选择,有时反倒让权利人和公众变得无所适从;既然是网上侵权,在网上及时进行投诉、举报,可以为执法机关调查取证实施相应制裁措施抢得时机;网上侵权具有高技术性,那网络执法需要更高技术才能获得实效,与其分立不同的执法部门,不如整合各方优势资源,给予过硬的技术支持。
所以,笔者认为把接受举报或投诉和相应执法权也应归”互联网著作权监管执法中心“,该中心在自己的网页上公布全国统一的服务热线,当然也可直接在线投诉举报。而作为监管执法中心一定保证网页的安全工作、热线电话的顺畅运行,千万不要在出现类似的求助经历:”当登陆国家版权局网站主页,一眼就看见蓝底白字、不断在屏幕上移动的‘全国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行动举报中心的字样。点击后,出现在线举报的网页,顿时很是兴奋,可当按举报要求逐一填写完举报内容,按’提交举报内容‘键并再次确认后,却是’无法显示网页‘的结果;再按网站提供的’举报中心举报电话010-85212973‘拨打,话机中听到的却是’您拨打的号码目前暂未使用,请查实‘的提示,只能失望地挂机“.
在互联网著作权监管执法中心设立”反盗版举报、查处奖励“基金,鼓励、奖励举报和查办侵权盗版案件有功人员,运用激励性管制手段逐步形成权利人自救、公众监督、行政保护的网状互联网著作权保护体系,以此探索行政执法和社会监管的新型的政府管制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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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治原则是现代法治精神的集中体现,是世界各国在长期的行政实践活动中总结出来的,也是我国行政法首要的基本原则。要正确运用这一原则就必须深刻了解它的内涵,并按照它的要求去做。 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行政法治原则内涵及其适应性演进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行政法治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为适应社会发展之需要,该原则的内涵也在不断演进与转变。在我国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之下,如何充分发挥行政法治原则的作用,解决法治建设过程中的难题,需要更宽广的视角来探索新的路径。
【关键词】行政法治原则 依法治国 市场经济 演进
【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识码】A
原则在拉丁文中有起源、基础、开始等含义,在英语中也有相近之意,原则相比于规则具有基础性、稳定性的特点,作为规则的来源和依据,它不仅贯穿于作为规则直接载体的具体规范中,而且指导着法的制定,规范着法的运行。它既高高在上,统领规则,又低入尘土,甘做基石。法律原则一定程度上是政治道德的体现,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者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依据或出发点”①。而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最大的区别在于,法律原则未设定特定的实施状态,不与具体的权利义务挂钩,它能够广泛地覆盖法律领域,在基础之上进行根本性地调节和规制,其抽象性也意味着需要与具体的法律规则相结合才能更好地起到规范和指引作用。基本原则又与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不同,主要区别在于,法的具体规则和原则的宣示和确立需要通过成文法,是有具体条文可寻的,而基本原则通常是以观念、法理性思想存在于立法者和国民的意识中,其外在表达则要借助于法律人的概括归纳和法律作品的承载阐释。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和规范行政法的立法、执法以及指导、规范行政行为的实施和行政争议的处理的基础性规范②,贯穿于行政法具体规范之中,同时又高于行政法具体规范,体现行政法的基本价值观念。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属于“基础性规范”,行政法上的具体规则和更细的原则皆产生于此,是它的具体表现。此外,它还具有一个特性,即调整和指导整个行政领域,不仅包括执法活动,还包括立法活动。以基本原则的姿态立足于行政法之中,行政法治原则随着时间的演变已经发展成为一种开放的、高涵盖体系,其内容不断充实和增加,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不断调整。
行政法治原则的内涵可以从公权力、行政职权的产生、运行和监督三个角度来概括:
首先,从公权力、行政职权的产生角度来看,行政法治原则要求职权法定,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行政主体管理行政事务、行使权力的来源必须是法,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行政法治的第一要求是行政必须处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之内,相应的,作为行政行为主要依据的法规和规章,必须牢守宪法和法律的要求,不得僭越。
其次,从公权力、行政职权的运行角度来看,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行政权的行使不可逾越法律,法律对公权力的运行具有绝对有效的拘束力;第二,行政权的行使应当正当合理,既要符合信赖保护原则,即行政主体应当保持诚信,不能随意变更自己的行为,背离先前的承诺,无论这一行为或承诺是负担性的,还是授益性的。要坚持比例原则,实施的行政行为需要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相对人的利益保护,将不利影响控制在最小的限度和范围之内;第三,行政权的行使要遵守正当的法律程序,即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需要程序正当;第四,行政权的行使需要坚持权责一致,法律授予的职权不得放弃,否则就是失职、不履行义务、不作为,应当承担责任。
最后,从公权力、行政职权的监督角度来看,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法律监督,即对于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异议,认为损害相对人利益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方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利用法律手段进行监督、获得救济;第二,内部监督,即行政主体内部可以通过行政手段纠正下级行政主体的行为,也可以对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的各项行为予以监督和指导;第三,社会监督,包括媒体舆论监督、人民群众监督和社会团体监督等。
法律与经济之间的密切联系使得包括法学在内的诸多学科共同讨论与关注与公共领域有关的政策和法律,正如曼昆在《经济学原理》中提及的,政府所选择的公共政策会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一个社会的兴衰③。
政府干预的理论起点在于,市场经济的公平自由竞争并不是万能的,当供求、商品与服务等要素出现异常或偏离时,市场的自我调节会十分无力,此时需要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加以干预,其所起的作用十分显著,尤其是在限制垄断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同时在公共事业、基础设施、福利事业方面,更需要政府加以调节,以确保高效有力。
政府干预也不是万能的,权威有力的行政权力在提高效率、有力调控的同时,会产生滥用的可能,政府也会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从而出现腐败、寻租、效率低下等问题。因此,为了保障政府干预的适度和稳定,必须将权力的运行限定在一定范围内,而为其指定范围的就是法律。“即由法律为政府行为确定规则、圈定尺度,政府行为必须依法而为,行政法治乃市场经济良性运行的必然要求;行政法治能为市场提供稳定的法律秩序,使市场经济成为一种体制化的可持续性创造活动。”④
要使市场运行与政府干预有效融为一体,必须更好地理解市场经济的内涵与特色。市场经济是从多个角度丰富和发展契约精神的制度,如能将契约理念引入到行政法之中,则会使行政法治原则的内涵得到更大的拓展,也为行政法治原则更好地适应转型社会的复杂性问题提供理论基础和新的思路。
契约精神可以从以下角度来理解:第一,独立与平等,即缔结契约的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不存在强制、逼迫或者服从的关系;第二,意思自治,即理性的双方在合意的基础上缔结契约,并有权利选择与谁、何时、何地签订与结束契约,就特定权利义务内容进行约定;第三,互利互惠,即契约是一种协作的产物,目的是解决双方各自需要,如果缺乏互利精神,契约就难以实现其预期的效果。
契约所体现的平等、自由的精神,既是市场经济良好运行所必需,又可以为行政法治原则的发展与演变提供动力,对契约精神的解读可以有效帮助我们寻找制度管理的新路径。在市场经济背景下,行政法治原则正在也应当向着以下几个方向演进,以更好地应对社会转型期的理论困境与实务难题: 第一,将平等之观念融入到行政合同之中。行政合同在目前转型期大量出现,但在理论上我国始终对其存在争议,为应对实际中不断发生的行政合同争议,应当更多的纳入契约精神,而非意味机械刻板地坚持行政机关的主导性地位。契约的平等意味着双方都有维护自身权益之权利,在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有权以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然而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只接受行政主体作为被告,对于相对人在行政合同的签订、履行中违约的行为,不提供诉讼上的救济。从长远来看,行政诉讼对行政合同也将全面放开,不仅受案范围需要扩大,也急需解决只有行政主体能够成为被告的问题。在控制公权力的过程中,摒弃机械和死板,平等也意味着对行政主体的保护。
第二,将自由之理念与公众参与相结合。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权力的良好运行离不开相对人的参与和配合,也离不开对相对人的考虑和尊重。双向的互动才能促成公众参与,过去流于形式的听证活动、大众用沉默而非质询表达失望等现象,需要通过行政法治原则的演进和转变进行调整,需要加快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改革的进程。
第三,将诚信之理念与信赖保护相结合。政府的权威和司法的公信首先需要尊重和保护公民已有之权益,法治国家的法律被视为政府与公众之间形成的契约,更强大的一方更需要加强和重视对契约的遵守。信任虽然是一种无形的东西,却存在着有形的力量。转型社会时期,大量的政府部门无视相对人的权益、违法撤销相对人已有之利益的行为必须予以根除,才能保证法治的正常运行。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一个系统工程,是国家治理领域一场广泛而深刻的革命,需要付出长期艰苦努力。因此,发展行政法治原则需要进行更深入的思考。
第一,法治应该是一种全民追求和信仰。一个政府对于公共政策的选择在某种程度上能够左右社会的兴衰。经济学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整理和分析公众对某一公共政策的意见。因此,经济学与法学等社会科学都关注诸如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以及公共政策的制度等问题。我国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由上层建筑启动,社会的方方面面都有所涉及的经济体制改革,不仅给我国带来社会转型的尝试,更带来了政府管理理念的创新,行政法治原则作为一项行政权力运行的准则,由此被大众所关注。在现代文明社会,法治应该是一种全民信仰,人们以法律为行为准则。在社会运行的各领域,如政府管理、文化发展等,都迫切需要一种稳定可靠的价值理念与行为准则,这就是法治。党的把“法治”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一个重要的要素,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就是要让法治充分地被人民信仰起来,化法治为国家和社会进步的重要保障和强大动力。
法治的灵魂在于法的执行力,良法是善法的前提,而善法则在于有法必依。在党的领导下,经过全国各族人民几十年不懈的努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建立起来,我们已经可以做到“有法可依”,而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则任重而道远。这既离不开激励、教导、惩戒和监督,也离不开人民对法治精神的追求和信仰。只有人民心目中信仰法治,社会规则中浸透法治,法治才能成为有本之木、有源之水,法治才能为社会发展提供源源不断的动力。而一个社会形成法治精神,社会中的人民形成对法治的追求和信仰,并不需要作为成文法的法律条文多么的严格缜密,也不在于社会民众对法律条文有多么透彻深刻的理解领悟,而在于人民的观念和平时的行为有没有法治的意识、精神和观念指导。
第二,依法治国、保障人权,重在规范和限制公权力的行使。人民生活的幸福需要有物质和文化的充裕和富有,但更取决于国家对人权的保护和社会的公平正义。依法治国的根本目的是保障人权,法律之于人权的重要意义就在于它使人权从应然权利明确到法定权利,并赋予其国家意志的属性从而进行周全的保护。作为法治的基本价值,公平正义与法治是不可分离、唇齿相依的,公平正义得不到保障的法治是虚伪的法治,而没有法治作为基础的公平正义也是虚幻的假象。所以,要想保障人权,实现公正,唯有依靠依法治国。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重要的是规范和限制公权力的行使,因为这是法治精神的内在要求,而依法治官、依法治权更是其中的突出方面。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及法治观念的不断形成,政府机关的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自觉依法办事的意识逐渐增强,但是以言代法和以权压法的现象还是不断出现。
如果要做到切实保障人民的人身、财产及基本政治权利不受到公权力或特权的非法侵害,将公权力关进制度的牢笼里是最重要甚至是唯一的途径。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我国文化传统中缺乏对公权力进行制约的思想,缺少法治传统的历史积淀。传统的全能集权式的政府治理理念,直到现在也没有发生实质性的转变。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政府的行政法治理念转变即将面临挑战和机遇,行政法治原则在政府行政时的完全应用任重而道远。运用行政法治原则保障私权利不受公权力的非法侵害,需要一个完备且操作性强的理论作为指导。当前在我国,学界对行政法治原则的研究尚未完善和系统化,为了实现对行政权更规范的控制,我国的行政法治原则应该是系统的和立体的,应该同时在实体和程序上对行政权的行使进行控制。
第三,如何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控制。行政法治原则需要做到的一大突破是:将“法治”的界限予以扩大,实现从形式上的法治到实质上的法治之突破。法治的应有之义是政府的一切行为皆有法可依,但在当前,社会的渐进变革给法治带来许多难题,对于法律落后或超前于社会发展的情况下如何处理法律适用难题,不宜太过形式主义与机械化。法律作为一种被应用的制度,既要避免被束之高阁,又要避免被僵硬性地理解与适用。让法律使行政陷入瘫痪会给整个社会带来巨大的灾难,被视为基本原则的行政法治不应当走向极端。这就涉及到了如何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控制的问题。
依法治国并不意味着政府要消极适用法律,而是根据社会与市场的实际情况,进行积极、适时、高效、合法的应对。自由裁量是现代社会所必须,防止自由裁量的滥用是法治的要求,如何促进自由裁量的充分行使又防止其滥用,就是依法治国语境下行政法治原则发展的重要问题。有学者认为,行政法的历史就是强化自由裁量权与控制自由裁量权两种此消彼长的历史。⑤此外,根据贝克的风险社会理论,“现代社会中的风险结构实际上已然成为了一个‘风险网络体’,人类面对的风险呈现出日益增加而且愈加复杂等特点”。⑥在此种情况下,如何规避因行政主体享有自由裁量权范围的广泛以及对自由权滥用的可能而引发的风险,都成为了依法治国语境下发展行政法治原则需要考虑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需要对行政合理性进行更深入的探索,如何处理其中的“均衡”问题,需要智慧和胆识。
十八届四中全会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谋划了崭新的篇章,只有把依法治国的总目标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有机结合,坚定信念,深刻理解,积极投身依法治国的实践之中,才能让每一个公民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行政法治原则指引我们在通往法治的路上不断探索,法治的理想鼓励我们不断审视我国法治建设的成就和问题,这些问题要求我们既要从法律的品性、社会的阶段来讨论法治,更要从实际出发,探索我国法治自身的生长逻辑和建设方略。
(作者为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①向本阳:“现代行政法治原则的规则诉求”,《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10年第3期。
②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65页。
③曼昆:《经济学原理》(上册),梁小民译,三联书店、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5页。
④胡肖华,徐靖:“创新与突破―社会转型期中国行政法治原则嬗变”,《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4期。
⑤袁曙宏:《行政处罚法的创设、实施和救济》,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
⑥朱茂磊:“行政法治原则的再审视―基于风险规制的要求”,《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1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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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国际贸易实务课程的技术性和实务操作性较强,所以除了理论教学之外,实践性教学是必不可少的。而很多学校贸易实训的硬件设施薄弱,学生不能体验外贸业务中商品进出口的操作过程。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国际贸易实务》课程教学改革探讨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
《国际贸易实务》课程教学改革探讨
《国际贸易实务》是一门研究国际间商品交换过程的学科,是一门具有涉外活动特点的实践性很强的综合性应用科学,其目的在于使学生掌握国际贸易的基本技能,并且培养良好的专业素质。尽管经过几年的教学改革,该课程的教学内容不断丰富,但在教学的过程中,实践的作用没有完全发挥出来。本文将结合实际教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探讨教学改革的具体措施。
1.教学内容设计不合理
以往的国际贸易实务课程,通常以理论教学为主,而忽视学生的实践操作能力。这直接导致学生虽然掌握了理论知识,但一到实践中就会出现眼高手低的情况,而用人单位也普遍反映学生的动手能力较差。国际贸易实务课程教学内容设计不合理,重理论,轻实践,主要是以下原因造成的:
1.1教材内容注重理论知识,更新滞后
多数高职国际贸易实务教材过于强调本身的系统性和完整性,内容的重点集中在理论阐述上,在实际运用方面却很少提及,一般都是通过案例引出概念,概念引出理论,最后再利用理论分析案例。因此,学生在学习过程中,疲于对大量的概念、理论的记忆和理解,导致多数学生学习时都不主动去思考如何做一笔完整的进出口业务。而有些教材内容则滞后于国际贸易政策,没有随着国际形势而变化,不能很好地满足社会的需要。
1.2缺乏“双师型”教师
目前,很多高校缺乏既精通国际经贸知识又熟悉进出口业务操作的“双师型” 教师,因为多数主讲国际贸易实务课程的教师是毕业后直接加入到教师队伍的,他们没有外贸实践工作的经历,因此在教学过程当中过度的依赖于课本,照本宣科,教学内容显得较空洞。
1.3实训
由于国际贸易实务课程的技术性和实务操作性较强,所以除了理论教学之外,实践性教学是必不可少的。而很多学校贸易实训的硬件设施薄弱,学生不能体验外贸业务中商品进出口的操作过程。当然,也一些院校购买了国际贸易实训平台软件,但是从使用效果上看不尽如人意,学生在实训前,通常没有做好准备工作,根本不清楚业务流程,很多学生只是当作好玩,实训达不到既定的要求。
2.教学方法
2.1方法传统,单一
很多老师在教授国际贸易实务课程的过程中,一般都把教学重点放在基础知识的讲解和理论的研究上,他们要求学生针对教材当中的知识点,通过做笔记和练习题的模式来进行学习。虽然很多老师上课都会采用多媒体设备,比如使用PPT课,也会列举案例、提问学生和要求学生分组讨论等。但有的教师使用PPT课时,课件不够生动,加上课件承载的内容多,教师不注意与学生互动,只顾自己讲,学生学习会觉得容易疲劳,不能激发出学生们的主观能动性。
2.2全中文教学
国际贸易实务课程具有很强的涉外性和实践性,该课程与英语紧密联系,其中合同条款的磋商与订立、信用证的开立、审核与修改、提单、汇票、商业发票等出口单据的缮制等都要用英文来完成,因此对英语水平有较高要求。如果该课程继续采用全中文的教学模式,将不利于对学生实际操作能力的培养,很难将理论结合实践。
3.考核方式单一
目前,多数高校考核学生学习效果的方式单一,期末笔试的卷面分数在学期总评成绩的分值比例较高。而通常笔试的考试内容偏重于知识记忆,有的任课教师甚至在考前划重点,缩小复习范围,这种考核方式不能充分反映学生的综合素质、 创新能力以及分析问题、 解决问题的能力。同时,也可能会给学生的学习造成一些误区,认为只要卷面成绩高,就算学好了实务课程,就会忽视加强实际操作能力培养的实践性训练,这对于实用型人才的培养十分不利。
1.合理安排教学内容
1.1选择合适的教材
在教材的选择方面,应该尽量选择一些最新版本的高职高专教材,这些教材往往比较注重实践操作,符合高职人才培养的目标。而针对那些还没来得及纳入到教材内的新出台的政策、法规及规则,则需要任课教师及时通过网络搜集最近资料,并穿插在课堂教学中,作为对教材的补充。
另外,鉴于国际贸易实务课程的涉外性特点,有条件的高校可以选择双语教材或英汉对照教材,这样有利于学生加强对专业术语的学习、掌握和应用。
2.加强师资培训,丰富师资队伍
国际贸易实务课程由于具有很强的实践性,所以更需要同时具备专业理论知识和较高职业技能水平的“双师型”教师。高校应鼓励教师在不影响教学任务的前提下,利用寒暑假或者业余时间到一些外贸企业做兼职,或者挂职锻炼。通过直接参与进出口业务的实际操作,可以使教师更好地将教学内容和实际工作结合起来,同时也可将企业实际案例引入到课堂教学内容中。另外,高校还可以请企业或有关部门(如海关、货代公司、银行等)的专家来校进行学术交流或作为兼职教师向学生介绍一些操作性强的业务以及最新、最前沿的国际贸易实务方面的信息和动态。
3.加强校内外实训基地建设
首先,高校应加强校内的实训室建设,购买用于贸易实训所必须的硬件和软件,使学生在实训室中通过贸易实务模拟实验来巩固和深化所学的专业理论知识。通常,实验项目和内容的设计应尽量模拟真实的外贸业务流程,比如可以从商务谈判开始,然后是签订合同、备货、运输、保险、商检、报关、结算,最后是索赔和理赔。可以让学生分别扮演进口商、出 口商、生产商、进出口地的银行、保险公司等角色,来完成一项进出口业务的流程。这样可以让学生在仿真的贸易环境中锻炼谈判能力、动手操作能力及处理相关业务的能力。 虽然目前很多高校的正在使用的国际贸易模拟软件可以模拟外贸业务流程和场景,但它毕竟是一个虚拟环境,和外贸公司实际工作仍有很大差距。要真正实现理论联系实践的教学目标,就应该让学生在学习理论知识后应进行校外实训。因此,实习基地是实践教学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可以选择当地进出口公司、货运代理公司、外贸代理公司等单位作为实践教学的基地。同时,也可以带学生到海关、码头、运输公司等参观学习,使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渗透结合。
2.教学方法多元化
在具体的教学过程中,国际贸易实务课程老师应本着激发学生学习兴趣以及培养学生实践能力的基本原则来组织教学活动。目前,创新的教学方法有很多,教师可以结合国际贸易实务课程的特点,结合一些方法展开多元化的教学:
2.1案例教学法
案例教学法是克服传统的教科书式教学方式的最好方法,它可以增加学生对该门课程学习的兴趣,帮助学生积累实践经验,培养其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教师在讲授该课程时可以采用两种案例展开教学。第一种,每讲完一个知识点,找一个和该知识点相关的经典案例让学生分析。这种案例一般短小精悍,可以根据内容需要灵活使用,在讲解知识点时往往起到画龙点睛的效果,同时还能短时间内调节课堂气氛。第二种是综合性案例,这类案例往往涵盖了较多的知识点,一般可以在讲授完某一章或几章内容的基础上,运用这种案例让学生分组讨论,然后让他们积极发言。这样能够综合锻炼学生分析问题、判断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2.2模拟情境教学法
情境教学法是通过设定的外贸人物角色设计案例,把学生引到实务情境,动态、立体地传授知识,形象化、具体化教学中许多难以理解的内容。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应改变原有的教学模式,模拟真实的贸易环境,在不同的情境下,要求学生完成各项任务。比如在运输、保险、信用证环节的讲授中,教师可以以小组为单位布置学生做情境演示,每个小组选定一个合适的案例,小组每一名成员充当一名当事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义务,每一小组在进行展示时,其他小组可与之进行互动。通过这种情境教学法,能够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与主动性,鼓励团队合作,强化专业知识,全面提高学生的业务能力。
3.采用多元化的考核形式
《国际贸易实务》课程的考核要改变一张考卷定成绩的简单模式,应该结合该课程教学方式的改变,考核内容也可作相应增加,除了传统的平时分和期末卷面分之外,还可以增加实训分、案例教学和情景模拟教学中的表现分等。其中平时分主要考察学生的出勤、作业及课堂回答问题的情况;实训分则考察学生在实训室里操作国际贸易业务的情况;案例教学和情景模拟教学中的表现分主要考核学生的参与情况和团队合作程度;而期末卷面分则主要考核学生对一些基础理论知识的掌握。各项考核内容的比例可根据实际情况作调整。
伴随我国对外贸易规模不断发展,社会对国际贸易专业人才不断赋予新的要求。国际贸易实务课程的教学改革应从如何培养应用型的国际贸易人才出发,提高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更好的适应企业和社会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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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正义源于亚里士多德的正义分类。他认为自然正义是从人类固有的自然本性发展而来的,要求人类追求善,并成立各种社会制度,以实现社会福利。自然正义于人性未变时对人类普遍起支配作用,而在具体社会生活条件下,将衍生出适合该社会的共有的“善”,自然正义之具体要求,可因时因地而变化,惟自然正义本身有普遍的支配力,而其支配作用可产生具体内容。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析行政法的“自然正义”原则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浅析行政法的“自然正义”原则全文如下:
摘 要:自然法始于希腊哲学,以理性主义为出发点。自然正义则是批判是否合乎公平正义的依据。自然法相信绝对价值的存在,追求普遍妥当的法律原则或正义标准。故自然法已成为“实定法”之指导原则、批判标准与衡量内在正义之准则,是在法律秩序的合理性与公正性两方面所需要的最低条件,并成为检证“实定法”本身妥当性的基础。本文就自然正义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具体实现和运用进行阐述。
关键词: 自然法 自然正义英美法
1.1自然法与正义
在这里,我基本上是将正义与公平在同一层面上使用了。自然法与正义的关系问题应当是首先必须解决的。一般说来, 自然法理论是从用来区分合乎自然的人类的行为,所谓“自然” (Nature),可从“人性” (Nature of man)、“社会性质”(Nature of Society)甚至是事物本质(Nature of Things)而演泽出人类行为完善无缺的规范。H.Kelsen认为自然自然法论者所主张的“自然”因时代与地域的差异而有不同。有时是指神,有时则指人性、历史、社会的法则,且都主张绝对的价值或正义存在于自然之中。
自然法思想渊源久远,自希腊哲学,经罗马时代、中世纪、宗教革命,而至近世,每一时代的自然法论者均有其独到见解。归纳其共同点,可认为人类社会生活所适用的行为规则,并不限于国家或政府制定的法律。在国家所制定的行为规则以外,存在有更普遍的行为规范,这种规范适用于任何人、任何时间与空间及不同社会之中。这种人类行为规范并非由任何人所创设,而是根据理性人的基本需要而存在,故可被人的理性认识。[②]这是一切个别行为规则之源泉;并构成批判一切人为规则内容的善恶与公平的准则。换言之,自然法学者均承认有一种较高或理想之“法”存在,并认为它是“实证法”(也可称为“制定法”)的终极目标,且承认其绝对价值而追求绝对的正义。近代由于自然科学的勃兴,经验科学取代了理性运用,自然法思想因而趋于没落,由法实证主义取而代之。然而,法实证主义的观点却狭窄而偏激,导致法律最终成为统治者的意志表现,使元首的意志成了法律与正义的根据,导致武断与罪恶的法律产生。至“二战”后,自然法思想卷土重来,自然法由追求绝对正义转而寻求可适用于当前环境的理想标准,这种标准成为制定法的指导原则,甚至成为批判制定法的依据。
在亚里士多德之后,人们习惯于将正义区分为“平均主义”与“分配正义”。前者支配私人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契约当事人间的自然正义原则,后者被理解为全体(国家、集体)对个人尤其是国家与人民关系的原则。即平均正义要求在对等的两人间寻求双方共同适用的均衡点,分配正义则重在众人财富或利益之分配。Cicero所称的“使各得其所”,目的是使所有人得到公平的待遇,即对于相同事物享受同等对待,不同事物为不同对待。而Thomas Aquinas则在亚里士多德的两种正义之外,再加上共同的“善的正义”,赋予正义追求善(Good)的功能。至JohnRawls以理性人为基础,从社会契约的观点批判功利主义,认为适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正是原初契约的目标,他提出了“正义即是公平” (JusticeasFairness)的概念。其内容包括:平等的基本自由权、自然事物的调整、机会平等、程序正义、产生自己与他人,良心自由、忠诚履约等[③].JohnRawls强调“正义即公平”,坚信正义首先就是公民享有自由权利的平等性和不可侵犯性。而公正和连续性为正义的起码要求,也即形式正义(FormalJustice);而实质正义似应包括:分配上之差异补偿、利益公平开放给所有社会成员,每个社会成员均可凭自己之能力及努力发展潜能、追求成就,形成社会阶层重新分配的效果、新生人性尊严或人道精神[④].只有正义才是人类共通的善的秩序,在具体的社会生活条件下之具体现实化,而在社会进化中不断演进。正义以平等为其核心,就其排除任意性而言应比单纯之平等更重要,应包括合理性、客观性、一致性、公平性、平等性与中立性等相关概念。
1.2正义与法的关系
在自然法概念下,正义为法的指导原则。其与法的关系依日本学者井上达夫的观点包括以下几点:第一、要求法律本身的正确适用。正义是法律内在的要求,若有欠缺则属恶法。任何法律以其存在为限,以所赋予它一般准则之公平适用为正义价值成立之意义。第二、任何法秩序均标榜正义之具体表现。法律本身不正,即无强制人民遵守的效力。可以说事实之陈述须符合“真理要求” (Wahrheitsanspruch),同样地法律须符合“政府要求”(Gerechtigkeitsanspruch)。第三、法律须符合正义要求。自由、平等及公共福利等,对现在法秩序的批判根据已有的种种价值与目的,故法律须追求自由、平等及公共福利,才符合正义的要求。[⑤]
1.3自然法下的自然正义
自然正义源于亚里士多德的正义分类。他认为自然正义是从人类固有的自然本性发展而来的,要求人类追求善,并成立各种社会制度,以实现社会福利。自然正义于人性未变时对人类普遍起支配作用,而在具体社会生活条件下,将衍生出适合该社会的共有的“善”,自然正义之具体要求,可因时因地而变化,惟自然正义本身有普遍的支配力,而其支配作用可产生具体内容。自然正义不论何时何地均具有支配人类社会生活的力量。
在立法方面,自然正义是指导原则和依据。在司法方面,在追求法律安定性与妥当性上有相同的功能。自然正义对下列事项均可以发生作用:第一、法官造法(Judicial Law Making)。从权力分立观点,司法所扮演的角色不是在创制法令,仅在阐时事物的真正内涵,在发生疑义时给予权威性解释。这种见解与英国习惯法的传统相符。然而在事实上,“习惯法的大部分为法官于社会所流行的情绪与民众所接受的习俗,或惯例中发展出来”[⑥].第二、解释法律。解释之目的在于探索或阐释法律宗旨,而法律最终目的则在于规范社会生活。然而规范本身并非终局目的,执行法律规范常在于追求某些基本价值,而追求正义的实现。第三、形成法理。法理有补充法律解释的功能,也有监督法律或习惯妥当性的作用。而法学理论的基本功能既在补充法律及习惯之下,使执法者自立于立法者的地位,寻求该案件应适用的法则,以实现公平与正义,调和社会生活各种对立的利益,法理应是指自法律精神演绎出的一般法理原则,与条理、自然法、法律通常之原理并无不同。然而,实定法必须遵循自然正义原则,以求符合正义理论。所以,自然正义实为法律的基本精神,而为法官造法提供制度上的保护,避免了多数人利用民主原则所发生的政治专断。
综上所述,自然法始于希腊哲学,以理性主义为出发点。自然正义则是批判是否合乎公平正义的依据。自然法相信绝对价值的存在,追求普遍妥当的法律原则或正义标准。[⑦]故自然法已成为“实定法”之指导原则、批判标准与衡量内在正义之准则,是在法律秩序的合理性与公正性两方面所需要的最低条件,并成为检证“实定法”本身妥当性的基础。当实定法欠缺或不明时,必须以自然正义为法官造法,法规解释及补充漏洞的法理准则。当实定法抵触自然正义时,如果任意宣告实定法的无效,则与法的安定性抵触自然正义时,如果任意宣告实定法的无效,则与法的安定性不符合。此时可参照考赖特布鲁(Gustav Radbruch)的见解——原则上法的安定性优于自然正义;若违反自然正义达到无法忍受的程度时,则应认为实定法无效。至于要到何种程度时,则应认为实定法无效。至于要到何种程度始为无法忍受?一般认为侵害人民基本权,违反平等原则、比例原则、或其他宪法之精神时,即应认为无法忍受,以自然正义原则为优先。
2.1概说
自然正义原为英国法之支配(Rule of Law) (或译为法治)的核心概念,是英国法官据以控制公行为(Public Behavior)及行政行为(Daministrative Action)之方法。这一概念植根于英国普通法,是由大宪章(The Great Charter:MagnaCharta)所衍生的基本原则[⑧].自然正义原则为英国法院用于监督行政措施与决策及外国裁判与习惯的承认。内容包括: (1)习惯的合理标准为“是否公正、适当及合理的、诚实的、正常的人会采纳他”,或者更直接与自然法相联系,“是否与是非的基本原则相调和”。(2)用禁止命令或移送命令控制行政机关违反自然正义的行政行为或准司法决定。(3)在国际私法领域引用外国法或承认外国交易时,如违反自然正义原则(如公平审判、人身自由、行动自由等)将不被执行。
自然正义原则的重要特征表现在:任何意见均可公开表达,并公正地被听取。在Byene v. Kinematograph Renters Society案中,Harman法官认为,(1)控诉人了解控诉的本质;(2)给予了陈述的机会;(3)法院诚实地作为,符合自然正义原则[⑨].关于自然正义原则与法律之关系,法院认为议会创制法律是为了使行政权依一定的公正程序原则来行为,因此认定制定中已经隐含了自然正义因素。法院在解释及适用法律之时,也必须适用明示性的制定法程序,分别适用普通法与制定法,并以自然正义原则作为解释法律和补法律漏洞的指导原则。
2.2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
学者们都认为英国的自然正义相当于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包括“不得就自己的事件为自己的事件为裁判原则” (偏见排除原则),与“必须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 (听证原则)等两个普通法上原则。二者原本仅适用于司法判决,适用范围极为狭小。然而到了20世纪初,逐渐发展成为一般法院监督行政权超越法理的重要原则,并以其作为拘束具有司法性或准司法性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这对于体现行政程序的正义非常重要。而英国的衡平法(Equity)本质上仍源于自然主义。从16世纪开始就将其称为“衡平与良心的规则”,依自然正义、衡平观念及良心的命令,适合于每个具体个案进行裁量时形成判决。
2.2.1内容
自然正义的第一个原则为排除偏见原则,当对法院审判公正性有怀疑时,法官就不得作出任何有效的判决。这一原则对行政法院或行政许可机关这类行政组织有拘束力。或不具资格者参与了决定则该决定无效。对此原则有两个固定的限制:第一、若法官因偏见而回避,但当事人的代理者不能从事法律性的行为时除外。第二、行政机会首长从公益立场支持某项政策时,不得以行政首长有偏见起诉。此在美国称为“制度性决定”(the institutional decision)。自然正义的第二个原则为双方听证原则(也可直接称为听证原则),乃要求公正听取双方意见的权利。[⑩]在这个意见上,其与美国“正当程序”条款完全相同。美国宪法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规定为宪法基本权利。正当程序的文字意义为公平程序,保证国家给予个人基本的公平待遇。如没有听证(没有给予辩护机会),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财产。听证原适用于司法程序中,后用于立法程序中。行政机关行使的权力也具有强制性,如行政立法与行政司法,所以,当行政行关行使职权而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权利时,即应进行听证。
简单说来,英国自然正义原则适用于作出不利益处分时,保障适当的告知与听证程序。但值得注意的是,自然正义原则为普通法上的原则。在法律授予行政机关作出不利益处分的权限时,即使法律就有关正当程序没有规定,法院仍可以权限滥用之类型——逾越权限之法理而判决无效。
2.2.2自然正义原则在行政法相关案例中的运用
自然正义原则在具体案例中的运用,英国表现得比较多。如Ridge V. Baldwin(1996.A.C.40)一案,表现在公务员的免职处分方面。具体案件是:1957年10月Baldwin市警察署长Bridge,因涉嫌受贿被捕并受免职处分,其后以证据不充分被判决无罪。Ridge以该处分欠缺事前告知程序和听证程序而请求废除该处分。第三审以上诉人的免职处分完全欠缺告知程序和听证程序,违背自然正义原则而认为前述处分行为无效。以前的法院都未曾就公务员免职程序是否适用自然正义原则表示意见,该判决以该主管行政机关之行为具有准司法性,而适用自然正义原则。[11]
在University of Ceylon v. Fernando(1990 LAII.E.R.631)一案中,关于大学生的惩戒处分问题。若对重要证人没有给予反对询问的机会时,是否违反自然正义原则。法院认为已经违反了自然正义原则,但本案实际情况是并未完全剥夺其反对询问的机会,所以,法院最后以本案原告未申请反对询问而判决原告败诉。[12]
关于行政程序是否适用自然正义原则,在Erringtom v.Minister of Health(1935 IK.b.249)一案中,由于贫民区(slum)清除处分案的主管承认迟误有关事项之公告且异议人未出席公听会,而复审采用了未经听证程序的新证据,因此该处分有程序上的瑕疵,该处分案因此被认为违法,法院明确适用自然正义原则判决行政程序违法。[13]故在行政程序方面,英国以自然正义原则保障听证权利,并排除偏见介入。并且依照越权原则(ultra vires)的法理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而行政机关的行为属准司法性质者可适用自然正义原则。即法院对受到行政机关直接侵害的权利或利益,适用自然正义原则规范行政机关公权的行使,故认为自然正义原则在此难以适用。因此,英国法似偏向于程序法则的公平,而忽略了实体问题。然而判例法的发展,逐步建立了合理的法则及自然正义原则,提供法院验证不法程序或欠缺实体妥当性的标准,使自然正义原则更趋于成熟。
总之,英国是议会政治发源国,一直以“议会至上”为原则,认为国家事务的最终决定权归属国会,法院对立法行为的审查较为消极。拒绝承认国会有权违背自然正义原则,仅要求依自然正义来解释国会立法。反之,英国法院在行政行为的审查方面则扮演较积极的角色。对于行政行为之违反自然正义原则,视为违反议会所定正当程序或属权限滥用,依越权法理则认为该行为为无效。此外,违反自然正义原则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强制命令、宣未性裁判、中止命令等方式请求救济。能以自然正义原则审查行政行为的包括准司法行为、行政听证程序、公务员免职处分、对学生之惩戒处分、行政计划程序等。其行政决定前后的各种程序,都必须排除偏见并听取双方当事人之意见,以符合公开、公正、公平之要求。综上所述,英国根据具体个案,在行政法中山下而上建立了自然正义原则,落实法的支配(即法治)。
2.3自然正义与正当程序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范以普通法为主,盛行司法造法(即法官造法),法律常处于变动不定的状态。因此,自然法的概念在普通法中发挥了很大影响力,而分别衍生出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与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英国自然正义原则与美国正当程序原则均发源于英国昔通法与(英国大宪章》。其在行政法上的适用都依据控制行为程序的正当性与妥当性。当然二者也有以下不同点:第一、自然正义适用范围超过正当程序。自然正义在英国适用不区分国家行为与私人行为,故包括公行为与各种私法人及工会活动。而正当程序在美国仅适用于“国家行为”。第二、在英国,基于自然正义原则对公布涉及人民自由权利的法规时,要求该行政机关对于影响人民利益的法规规条款负有协商义务(Duty of Consult)。但美国行政行为与行政规则的区分还不明确,“行政规则”既可一般适用也可特别适用。故二者不便从适用范围的广义和狭义上来区分,也难说“行政规则”的形式必须具有“立法形式”。[14]第三、对于程序的正当性,其核心有三点,即通知(Notice),评论期间(A Comment Priod)或听证(Hearing),陈述理由(Statement of Reason)。英国自然正义的概念仅包括第二者,而忽略对事实理由的陈述,以避免行政决定程序而带来的负效应。总之,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与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二者概念相类似,适用的情形也属相似,所以在同时承认两者时难免发生疑义。然而如何区分而使两者能分别适用以审查公法上行为,使其更臻完善,自有其必要性。一般说来,自然正义原则实为确保正当性与妥当性的最后一道防线。
2.4自然正义原则的判断标准
自然正义必须适用于社会生活,因其本身具有的伦理性而无法避免对其进行价值判断。然而为避免该原则的滥用而妨害了行政目的与行政功能,故其适用应有客观的判断标准,如能维持法律适用的稳定性,避免法官的主观恣意。可依据以下标准判断是否违反自然正义原则:
2.4.1法定程序
所有法律都明文规定当实施涉及人民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必须严格按照一定的程序运行。这种程序包括通知、听证、告知理由,等等,这样才符合自然正义原则的要求。如果立法者没有按照理智来判断事物本质以及考虑其他充分理由,而规定应履行的程序,就属于“恣意”(Willkur)行为。而立法者为避免不理智的立法后果,就必须斟酌各种待规范事务的本质及其他充分的理由,考虑到公益或立法政策,才能设立规范。这里的法定程序,是理智判断后明确规定的法律程序,所以其为自然正义原则的首要判断标准。
2.4.2事物的本质
事物的本质(Nature der Sache)原为法哲学上的概念。本质(Natur)本来就有“自然”之意,它是源于自然法的概念。所以事物本质为制定法之外的一种价值表现,在于各种不同事物中寻求合乎自然法的正义。一般说来,事物本质可分为三部分:一为事理或法理,是事物当然之理;二为一般社会生活的事物本质,是作为评价对象的文化现象,山此寻找法律上的规范要素:三为事物本身的属性,如男女之别,昼夜之分,事物的差异等自然现象。事物本质在H.Coing确定的法秩序中应有的位置。法律的目的在于让正义在人间真正实现,把事物本质作为实现正义的基础,适合于事物本质的类型中,事物本质所含的伦理性要素是能避免立法者或法官的恣意。而具有伦理性因素的事物本质概念,则提供法律的当然内容[15].事物本质的运用须具有法律规范客体的性质,一方面要求其符合法规范的要求,同时不与社会生活脱节。另一方面,合乎事物本质者才能符合事理,而事理存在于社会生活关系之中,是正义的基本标准,等同于具体自然法或衡平法,是自然正义原则的判断标准。
2.4.3综合宪法理念的判断
自然正义原则与公平正义的理念相贯通,同为价值判断。而宪法也是充满价值判断的理念,而对立法者的权限产生拘束力。其基本精神为自然正义原则的判断标准。如平等权为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在实质平等的要求下,非绝对禁止差别处置,可斟酌具体案件事实上之差异及立法目的。也就是说,宪法明文规定的或宪法基本精神所推导出的价值,立法者可作出合宪性的判断。而我国宪法在法治国及福利国理念下,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强调法的稳定性、适当性,维护公益与私益的均衡,这是其基本精神。故自然正义原则的判断标准应综合上述各种宪法理念,根据具体个案事实来作出判断。
自然正义适用的对象是社会生活现实,故其判断标准应求诸一般理性人的社会经验或价值标准。而社会经验价值标准,应根据行为当时的社会制度、社会结构、风俗习惯与社会变迁等具体情况,考虑具体个案的事实而依法定程序、事物本质及宪法精神宋判断。
总之,自然正义原则是从正义的理念发展而来的。在英国是从程序方面入手,而成为审查行政程序正当性不可或缺的原则,这与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一样,其判断标准,在形式上,以法定程序为判断依据;在实质上,则必须依照一般人的经验、价值、事物的本质及宪法的理念参照个案的具体情况来进行综合判断;这样才能确保行政的功能与目的,维持法律的正当性与妥当性,避免法官的恣意裁决行为。法治国家均强调分权原理和依法行政原则,认为国家行为须有可预测性,行政裁量不能滥用或越权裁量,必须注意比例、诚信、符合行政目的与公共利益等原则。就程序而言,不允许立法者借助专断的程序侵害人民的自由财产,也不得借国家权力透过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对人民造成侵害。行为必须完全符合正当性的要求,排除行政的恣意性要素。[16]
自然正义原则给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以公正陈述意见的机会。在实体方面,禁止专断性政治权力的行使,排除恣意性及产生专断的可能性。此外,立法、行政与司法均须具有法治主义观念与平等思想,才符合自然正义原则的要求。
结论:日本英美法学名家和田英夫教授认为英美法有四个重要特征:一是法之支配,二是判例法主义,三是陪审主义,四是普通法与衡平法。[17]这四个特征的精神与本质所在则是自然正义原则,强调法律重要性及其对人民自由权利的保护,是现代民主国家司法的要务。故民主国家司法的真正使命不仅仅是维持国家秩序(Aufrechterhaltung der Rechtsordnung),而是保障基本人权为核心的“法之支配” (Rule of law)。由此可知,应认为审判的目的在于“公平正义” (Justice)的实现。对自然正义原则可作出如下结论来:
(1)、自然正义原则原为制定法外的概念,是英国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基本精神,是法之支配的核心概念,是英国法官用以控制行政行为的方法。(2)、行政法上以自然正义原则为依据要求正当程序的进行,要求给与当事人辩解的机会,获知决定的理由,以追求公开、公正、公平。(3)、法定程序是履行自然正义原则的重要方式,结合听证的进行,要求给予当事人辩论的机会。(4)、自然正义原则在实体上要求对个案进行判断时,必须依社会通用的价值标准,参考具体个案的差异,排除恣意,以符合事物的本质。 (5)、宪法价值的实现,为自然正义追求的目标。借宪法理念的判断,方可使自然正义原则达到追求法治国家的理想。(6)、自然正义原则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可为立法指导、法律解释及适用的标准及判决的依据。其判断可参考法定程序、事物本质、宪法精神来进行综合评判。[18]
自然正义原则是绝对正义及永恒价值的追求,为超越制定法的概念,是评断制定法的正当性与妥当性的依据。因此,透过自然正义原则以检验国家行为是否符合事实,是否遵循正当法律程序,成为实现正义的最佳方法。而自然正义原则在“正义可无止境追求”的观念下,不仅仅限于正当法律程序的形式正义实现,更应积极追求个案的实质妥当性,才符合现代行政保护人民自由权利,维护人性尊严,维护行政公益的目的。
[1] 姜明安:《行政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2] 王学辉:《比较行政诉讼法》,重庆出版杜2001年版。
[3] 章剑生:《行政诉讼基本理论》,中国人事出版社1998年版。
[4] 胡建淼:《比较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 姜明安:《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6]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
[7] John Rawls(罗尔斯) :A Theory of justice(正义论)。
[8] Dennis Lloyd,The ldea of Law,《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联经,1984年5月初版。
[①] 自然正义有两个主要原则:a.任何人就自己之诉讼不得自任裁判官(Nemo Judex in Sua Causa);b.任何人之辩护必须被公平地听取(Audi Alteram Partem)。
[②] 姜明安编:《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4、135页。
[③] John Rawls(罗尔斯):A Theory of Justice(正义论)
[④] [台]张泽严:《从罗尔斯的正义论谈成人终身教育的社会意义》,载《空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3年第一期。
[⑤] 章剑生:《行政诉讼基本理论》,中国人事出版社,第278、279页。
[⑥] Dennis Lloyd, The ldea of Law ,《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联经,1984年5月初版,第234、250页。
[⑦] 姜明安主编:《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第150页。
[⑧] Paul R.Verkui:英美行政法的分流,法治斌译,载《宪政时代》第13卷。
[⑨] Z.W.Nedjati & J.E.rice:English and Continental Systems of Administrative Law,North-Holland,1978,P.108
[⑩] 王学辉:《比较行政诉讼法》,重庆出版社2001年版,第411、412页。
[11] David Foulk,Administrative Law,London Butterworths,1986,6ed.,P.223
[12] D.C.M.Yardley,supranote28,PP.110-111.
[13] [日]山口幸男:《行政裁判——行政手续自然正义的原则》,载《英美判例百选》,有裴阁1946年,第24-25页。
[14] 胡建淼:《比较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77、378页。
[15] [台]高文琦:《事物本质之概念及在法学上之地位》(台大法研硕士论文,1979年6月,第5页。)
[16] 王学辉:《比较行政诉讼法》,重庆出版社2001年版,第414、415页。
[17] [日]和田英夫:《英美法概说》,有斐阁1990年版,第9页下。
[18] [[1 ]罗尔斯。 正义论[M] .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2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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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宪政法治阶段,宪法和行政法构成了法制的核心内容。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是宪政关注的焦点,在对待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上,宪法与行政法具有共同的价值追求。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宪法实施的行政法路径研究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宪法实施的行政法路径研究全文如下:
摘要: 根据人类社会法制进化规律,在进入宪政法治阶段,行政法作为宪政的支柱法,行政法对宪法实施能发挥着重要作用。由于膨胀的行政权冲击宪法是社会发展带来的客观现象,宪政背景下行政法的出现就是控制行政权保护公民权利。行政法在实现自身使命的过程中实施着宪法,行政法使抽象、文本的宪法成了现实、具体的宪法。
关键词:宪法;宪法实施;行政法;行政权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其主要规范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国家权力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规范国家权力行使、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等是宪法关注的焦点所在。而行政法则是有关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关系的法,核心内容是行政权力的控制和公民权利的保障救济。由于二者均涉及公民权利与行政权力关系的调整以及公民权利的保障问题,宪法与行政法在本质上关系密切。
(一)法制进化规律
法制是人类社会的实践结果,是人类社会自我治理的经验表现形式,是人类社会进化的产物,法制进化过程体现着人类社会的发展阶段。“总结人类社会法制发展的规律可以看出,法制史的发展大体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或时代) ,即刑法阶段、民法阶段和宪政阶段。”[ 1 ]这是对整个人类社会法制进化实践深刻分析后作出的经验总结。刑法阶段、民法阶段和宪政阶段的划分主要体现在对社会起关键作用的某一类法律规范的表现上。社会需求是法律制定和实施的基础,一个社会的法律表现和法律结构是由社会经济发展对法律的需求决定的。
在刑法社会阶段,法律规范的出现首先是在自然经济基础上满足统治秩序的需要,法制的目的主要是以强制迫使人们做什么或不做什么,将法律作为专门威慑的工具和惩罚工具,将法律视作国家暴力的机器,法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强权秩序。到了民法社会阶段,法制虽然也有刑事法律规范,但与刑法社会阶段相比有了根本性的不同,法律规范在满足了统治秩序之后,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要求法制来维护人身自由和财产自由,民法阶段的法制,确认和保证社会主体的机会均等,承认社会资源的差别拥有,为模糊的权利提供明确而稳定的基点,使人们享有更广泛的意志自由和自主权利。到了宪政阶段,社会发展要求法制对权利的保护上升到了一个更高的阶段。宪政阶段的法制不仅要扩充权利的内涵和范围,还要突出对国家权力的控制来建立更多有效的权利保护机制。
(二)宪政阶段的宪法与行政法
在宪政法治阶段,宪法和行政法构成了法制的核心内容。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是宪政关注的焦点,在对待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上,宪法与行政法具有共同的价值追求。
“官民”平等的法治理念。宪政阶段的宪法与行政法在法律精神上共奉“法律面前权利与权力平等”的法治理念。宪政阶段的平等不仅是公民权利间的平等和行政权力对待公民权利上的平等,而且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平等。普通法系之所以不对普通法进行公法和私法严格区分的一个重要因素,主要就是为了强调公民和政府之间的关系以及公民相互之间的关系要受同一法律支配、同一法院管辖,只有这样, 才以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实现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平等。宪法的平等理念已被广泛接受,但传统对行政法的误解———行政法是一种不平等的法———还在延续。实际上,“无论是个人或政府都平等地受法律约束,都不享受法外特权”[ 2 ]。行政法本来就是平等的法,它是通过法律机制———行政程序法与行政救济法的设计来达到政府和公民间的平等。
以“控权”为导向的制度规范。宪法与行政法的共同任务就是对行政权力的控制。对社会控制的需要是政府产生的内在动力,而行政权力总有不断突破权力行使界限的冲动。对于行政权力危险性的深刻认识是宪法与行政法产生的直接因素,宪法在价值层面上断然否定了权力的绝对性与无限制性,“行政法是法律管束行政机构和行政官员的学问”[ 3 ]。行政法继续奉行宪法的控权理念,在制度层面上通过各项权能间的相互分立、制衡和内耗,弱化其对权利的侵害能力。控制行政权力不仅是宪法制度设计的当然内容,也是行政法制度的核心部分。
实现公民权利普遍救济的法律实践。相对于强大的行政权力,公民的权利总是弱小的,保障公民权利是宪法和行政法产生和发展的原动力。在宪政阶段,宪法和行政法核心的价值在于其保障公民权利。权利的保障应当体现为一系列具体制度的设计和构建,尤其是公民权利受到侵犯时能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行政诉讼制度和宪法诉讼制度就是权利有效救济的制度设计。行政诉讼是权利的广泛性、基础性救济,宪法诉讼是权利的最后的、最高的救济。行政诉讼使公民对已经被具体化的宪法权利的侵犯可以直接寻求救济,宪法诉讼使得公民的“虚置”的宪法权利甚至是被立法所侵害的权利也可以寻求救济。
(一)对宪法与行政法关系的认识带有鲜明的法律传统背景
英美法系:英国行政法的开山始祖威廉·韦德指出,“实际上,整个行政法学可以视为宪法学的一个分支,因为它直接来源于法治下的宪法原理、议会主权和司法独立。”[ 4 ]自由主义思想大师哈耶克认为,宪法“旨在分配权威,限制政府权力”,而行政法“调整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为的规则,决定社会资源的配置方式”,两者的核心作用“对政府手中的任意权力加以限制,以免公民个人及其财产沦为政府恣意支配的工具”[ 5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由于在英美法系不存在公法和私法的区分,在普通法的传统下,宪法与行政法的区分并不严格,宪法与行政法之间也没有明显的界限,在两者的关系上实际更强调其统一性,更强调行政法对宪法的归属。
大陆法系:德国行政法学缔造者奥托·迈耶教授曾经有一个著名论断:“宪法消逝,行政法长存。”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前任院长弗里茨·维纳曾说过,“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德国行政法学者哈特穆特·毛雷尔认为,行政和行政法主要由其所在时代的宪法决定,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中旨在表达有关国家及其任务和权限、以及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规则的决定,必须在行政和行政法中体现出来。行政法向宪法靠齐是一个长期的过程,立法者、执法者和法学家同时参与着这个过程。[ 6 ]德国学者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认为,德国现实是,“不仅基本权利和宪法的主导原则已经成为行政法院的最高准则;而且行政法院的机构和组织本身,也一再从宪法中获得有力的推动。反过来看,宪法的现实效力,也在多种意义上有赖于行之有效的行政法院”[ 7 ]。
日本著名行政法学家盐野宏认为,“行政法,可以直接认为是关于实现宪法价值的技术法。行政法不仅是行政所应追求的实体性的宪法价值本身,而且是在实现价值的过程中行政所应遵守的价值。”[ 8 ]笔者可以这么认为,在大陆法系,宪法和行政法虽然都归为公法,但行政法还是具有技术法、具体法的色彩;虽然行政法受制于宪法的框架,但突出行政法相对于宪法的独立性;虽然行政法是独立于宪法的部门法,但更多的是强调二者的共同功能。
(二)行政法取代宪法的认识误区
在宪法与行政法关系的讨论中,尤以奥托·迈耶的“宪法消逝,行政法长存”观点最为引人注目,但也由于这句话导致了宪法与行政法关系认识上的一个误区。为什么奥托·迈耶认为“宪法消逝,行政法长存”?当德国行政法学缔造者奥托·迈耶提出“宪法消逝,行政法长存”的论断后,这句话就成为探讨宪法与行政法关系的前提,倍受争议,也常被误解。为什么奥托·迈耶认为“宪法消逝,行政法长存”? 若理解成行政法能够取代宪法,两者关系就没有讨论的必要了。实际上这个论断有特殊的历史背景,因此要理解这句话,就必须从奥托·迈耶所处的时代来理解。[ 9 ]奥托·迈耶的这句话“不应被解释为行政法可与宪法分离且不受宪法之羁束”[ 10 ]。
实际上,正是德意志帝国时期理想主义的宪法和实用主义的行政法,导致了奥托·迈耶教授发出了那样的感叹。当时的宪法是以立法权来表现人民主权的宪法,宪法的实施是依靠立法权来实施的,由于当时的宪法仍然是夜警国家时代的宪法,“宪法秩序空洞,而无具体地保障人权”[ 11 ] ,而奥托·迈耶所处时代已经由一个夜警国家转变为行政国家,出现的社会问题已经是传统宪法所无能为力的,这些社会问题大量地由行政来解决,行政权力大量膨胀,以行政权为核心的行政法在德国一开始就被认为是技术法,行政法的技术性、实践性使得行政法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了巨大作用,而具有政治性、理想性的宪法由于其无实证法律效力和司法适用的机制变得“崇高”而无为,奥托·迈耶便认为行政法比宪法对社会生活能发挥着更大作用。实际上,“在对诸多具体社会事态的规制上,行政法的作用显得比宪法更为现实一些、实际一些”[ 12 ]。总之,极强实践性的行政法比崇高理想的宪法更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才使奥托·迈耶如此感慨。
宪法决不可能被行政法所取代。“宪法消逝,行政法长存”实际上并不意味着行政法取代宪法,二者也不是此消彼长的关系。但是我国有学者存在这样的认识:“也许宪法的充分实施本身就是意味着宪法的消亡,行政法的发展只不过是这个过程的见证而已。”[ 13 ]对这一观点的认识有几个问题需要讨论:
第一,什么是行政法? 是不是所有的行政依据的规则都构成行政法? 事实上行政规则(包括行政立法确立的规则)不等同于行政法,诚如德国著名公法学者卡尔·施密特所言:“如果把当权者发出的每一指理解为‘法’的话,那么依法行政就变成彻头彻尾的专制行政了。”[ 14 ]即使行政规则能作为行政法规范在宪政国家还要接受一个法律评价和宪法评价的问题。
第二,行政法冲击了宪法吗? 行政作为权力的表现,具有扩张和滥用的本性,而行政法的使命表明行政法具有与宪法一致的价值诉求,行政法实际上是把宪法控制行政权力的理论和制度具体化。
第三,宪法实施难道只能依靠行政法来间接实施吗? 宪法就不能直接实施吗? 宪法实施分为直接实施和间接实施,一般来说,行政法作为部门法是对宪法的间接实施,但宪法并不是离开了行政法就不能实施。宪法直接实施的一个典型方式就是宪法诉讼,宪法的直接实施也不是行政法能解决的,甚至行政法自身实施中的问题往往最终将演化为宪法问题依靠宪法诉讼才能获得解决。国外的实践证明,作为宪法实施的宪法诉讼确保了宪法的独立性、增强了宪法的自主性、发挥了宪法的实用性。第四,若认为宪法仅处理抽象原则,而行政法则是这些原则的具体显现,这只是片面的见解。虽然宪法规范要比行政法更“抽象”些,因为根本法的特性决定其不可能像普通法律那么具体,抽象的宪法条款通过特有机制———宪法诉讼同样获得了具体的实践意义。“由于宪法是‘法’,它必然会不断运用到社会的具体实践中去,并与行政法一样,和社会一起成长、发展。”[ 15 ]另外,历史事实也没有出现行政法取代宪法的结果,反而“世界范围内的宪政实践表明,宪法没有‘静止不前’,更没有‘消逝’,宪法与行政法一样,充满了盎然生机”[ 16 ]。
为什么我国的学者会有宪法被行政法取代危险的认识呢? 这主要还是基于我国宪法和宪法实施的现实情况,是对我国宪法实施状况的担忧。“如果宪法的规定被普通法律具体化了,那么宪法的规定是无意义的,因为在太阳光下根本不需要点蜡烛;如果宪法的规范尚无具体规定,宪法仍然是无意义的,因为它无法被执行。”[ 17 ]实际上,宪政下的宪法是有直接法律效力的宪法,或者说是长牙的宪法。
(一)行政冲击宪法
从“宪法消逝,行政法长存”出发,很多人根据对行政与法律实践的一般印象,认为行政法构成了对宪法的冲击。这实际上是一种错觉,因为构成对宪法冲击不是行政法而是行政或者确切地说是行政规则。行政冲击宪法是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必然现象。传统的行政在西方进入19世纪末20世纪初时开始发生了深刻变化,在“自由放任”经济下的政府不干涉态度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加剧,西方国家进入垄断经济发展时期,进入到了行政国阶段,出现了行政权高度膨胀的态势,突破了传统宪政模式[ 18 ] ,使行政权超出传统宪法的规制。“‘行政国家’的出现意味着行政疆域的不断扩张、行政裁量的复杂化和行政职能的多样化,它一方面使社会成员有可能获得更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从而增加公众对公共行政的依存度;另一方面,行政的优越性又可能引发公共权力滥用、官僚主义甚嚣尘上、行政效率低下等负面效应,从而对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和自由造成威胁。”[ 19 ]行政对宪法冲击集中体现在行政权对传统宪法立法权的侵蚀和倾轧。现代社会的发展,使严格的依法行政变成“行政造法”,控制行政的规则更多成为行政的结果,依据行政立的“法”行政,导致法律(民意的体现)之下的行政实际上成为了行政(行政的意志)之下的行政,这种行政状况直接侵蚀了宪法权力制衡原则,冲击了传统宪法存在的价值。
(二)行政法的兴起
“对于如何有效地控制行政机关的问题,普通法已经无法提供任何令人满意的解决途径了。……由于目前的法律体系不能有效地实现这一控制,我们必须产生一个新的法律种类,这就是所谓的行政法。”[ 20 ]控制政府权力以保障个人权利是行政法秉承的宪法理念。但行政法面临的挑战是,“既要赋予行政机关足够的权力,使它能够充分做好事,能够及时处理各种急迫的社会问题,同时,又要给它以严格的监督和约束,使它不能做坏事,不能侵犯公民权利。既要保证行政效率,又要保证社会公正。最好的政治形式便是将二者结合起来,既保证行政机关有足够的权力来处理当代复杂的社会问题,又能保证行政机关不致滥用权力。”[ 21 ]“行政国”反映的一定程度的行政集权,给国家权力分立带来了冲击,也给行政法的控权提出了新课题。行政法“是宪法发展到‘行政国’与‘福利国’阶段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22 ]。
在行政扩张的大背景下,行政法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控制比任何时候都重要。宪政背景下的行政法就是从消极限制政府权力转变到在承认行政权扩张的前提下,强化部分政府权力以适应转变后的政府职能的需要,“行政法的发展随行政职能的扩张而加速”[ 23 ]。行政法作为宪政制度、民主法治和权力分立的的产物,“最初目的就是要保证政府权力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防止政府胡作非为,以保护公民”[ 24 ]。行政法正是基于此而产生并迅速发展。宪政背景下的行政法就是通过寻求新的方式和途径积极控制行政权,以促使行政权合法、有效地运作。一部行政法的历史就是行政权的不断扩张以及伴随而来的对其进行不同方式的规制的历史。[ 25 ]
(三)行政法控制行政
事实上,行政权力是个事实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基于事实的需要,行政机关需要权力就必须授予权力,需要多少权力,就必须赋予其多少权力,这不是行政法所能决定的。”[ 26 ]行政不是行政法,行政规则并不等于行政法,并且行政及其规则都是行政法控制的对象。行政法作为法,就必须保持法律本性,决不会保持着行政的本性。行政法的本性是通过蕴含着民主、法治、人权的宪法理想实现对行政的控制。行政既然是行政法的调整对象,行政法就有责任通过有效的机制去控制行政的过度膨胀保护保护公民自由和权利。“对于行政立法的客观必然性,宪法的应付办法其实就是在政治合法性各种渊源的框架内使之完成。”
[ 27 ]以事实状态存在的行政权力是适应社会秩序需求而存在的,而行政法的存在就是基于行政权力的现实危险性进行的控制。宪政背景下的行政法,其产生与发展都与控制行政权力紧密相连。“依法行政演变的历史既是行政权作用不断扩大的历史,又是公民权救济不断加强的历史。”[ 28 ]行政法面对行政权力的扩张趋向,表现出了一种宽容,但宽容决不意味着放任。控制行政权力以防止其滥用和越权是保障权利的基本手段,也是行政法永恒的追求。行政法将行政权力控制在法定的权限内和法定的程序内,既防止行政权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又促进行政权保障公民权利的作用。“行政法不仅不得与宪法冲突,而且必须在宪法规定的范围之内积极实现宪法。”[ 29 ]
从宪法与行政法关联的角度,也许对奥托·迈耶教授的“宪法消逝,行政法长存”可以重新理解。
第一,“宪法消逝”是消逝于行政法之中。宪法规范构成了行政法基本法源,从宪法规范和宪法原则中可以推导出行政法的一般原则,近现代宪法和宪政所确立的民主、法治和人权等原则产生了行政法的核心原则。作为“静态”的宪法,其“高级规范仿佛已作为组成部分而被投入低级规范中”[ 30 ] ,宪法等待行政法将其规定或精神具体化,宪法“消逝”于行政法之中。
第二,“行政法长存”是长存于宪法的实施过程中。作为现代宪政最重要的法律支柱———行政法,它的发展促进了宪法观念的传播和普及,促进了宪法确定的社会目标的实现,也促进了宪法自身的发展和完善,行政法只有在实施宪法中获得永久长存的生命力。
(一)行政法对宪法的落实
从宪法特点看,“宪法的基本精神、宪法原则及宪法规定,如何在行政诸法规中落实,或相反地,公法或行政法,如何凡事紧扣宪法基本原理,让它前引主导,是任何一个现代法治国家必须深入研究的课题;否则即落入纸上民主或法律订在白纸上之讥”[ 31 ]。宪法需要实施,宪政理想需要溶入现实生活,行政法是传播宪政的基本理念和精神的重要途径。行政法的任务是将宪法所揭示的各种指导原则予以具体化。“宪法只是设定政府与人民之间关系的基本原则,而行政法的目的则在明定所有相关施行细节。”[ 32 ]宪法规范与行政法规范基于公法目标上的一致性,行政法关系是宪法关系的延续。宪法是界定国家机关的权限以确保其不被逾越的最权威、最有效的工具和手段,在有限政府的宪政理念确立之后,行政法便责无旁贷地担负起落实这一理念的使命,行政法规范中有许多是宪法规范的直接展开和延伸,“行政法的规定让宪法可以在各案中得到贯彻,且变得有生命”[ 33 ]。
“行政法可以直接认为是关于实现宪法价值的技术法。”[ 34 ]行政法在控制行政权力方面具有较强的技术性特征,行政法将宪法所宣示的控权价值转换成行政法意义上的控权制度。宪法是公民权利的宣言书,要把权利的宪法宣言变成现实,需要行政法的落实,特别是在宪法缺乏直接实施的有效机制情况下,行政法的落实就显得尤为重要。宪法权利的“最终实现又依赖于其他法律规定的权利”[ 35 ] 。行政法落实宪法权利的途径是把宪法上基本权利转化为行政法上的具体权利———从人身权、财产权和政治权利到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并且行政法上的具体权利也会随着宪法权利的发展而不断发展。
(二)行政法对宪法的发展
行政法对宪法的发展是实施宪法的另一种方式。宪法是整个法律制度的核心,宪法具有高度的权威是法治的最基本要求,宪法规范的稳定性是宪法权威的保障。然而,成文宪法的高度原则性、概括性及其预测能力的有限性,都注定了稳定性的宪法规范往往滞后于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相对稳定的宪法有时显得僵化和保守。尤其是在社会处于急速转型的时期,宪法的稳定性与社会现实的变动性之间的冲突更为明显。为了保证宪法的高度权威和稳定性,虽然可以通过修正宪法和解释宪法来解决,但频繁的修宪和释宪一是难以及时适应社会发展变化,二是可能导致宪法权威的丧失,因而必须寻求修宪和释宪以外的应变机制消解上述冲突。“行政法系具体之公法,亦为宪法之试金石。”
[ 36 ]由于行政法规范具有灵活、主动的特点,能够迅速适应社会变动的需要,缓解宪法所面临规范与现实之间的窘境。“行政法并不是简单地演义宪法。这个最活跃、涉及经济、社会、环境、最富有变动性、应用性极强的部门法,几乎随时有可能补充、发展、修正宪法,乃至改变宪法的某些原则。”[ 37 ]行政法在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对宪法的发展是可以有所作为的。“行政法不仅是宪法的具体化,而且对宪法的发展也起到了补充、完善、推动作用。”[ 38 ]
行政法对宪法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行政法的权利丰富了宪法权利,并推动宪法权利的不断完善。“一个完全静止的法律体系是无法施行的,因为它迟早会无法满足人类的需要。”[ 39 ]宪法权利的规范也是高度原则性和抽象性的。实际上,“一部巨细靡遗的宪法是无法长存的”[ 40 ]。在社会实践中,与宪法规定的其他内容的变动相比,权利的变动更为迅速和敏捷。宪法权利规定的滞后性与社会生活中对权利不断增加要求之间存在着不可避免的矛盾。由于宪法权利与行政法权利都属于公权利,联系密切,因此在遵循宪法权利基本精神的前提下,行政法的发展实际上可以补充、丰富宪法权利的内容。
[ 1 ]蔡定剑. 法制的进化与中国法制的变革———走向法治之路[ J ]. 中国法学, 1996 (5).
[ 2 ]应松年,薛刚凌. 行政诉讼十年回顾———行政诉讼的成就、价值、问题与完善[ J ]. 行政法学研究, 1999 (4).
[ 3 ] SeeWilliam Burnham, Introduction to the Lawand Legal System of the United States. WEST GROP. 2002 Third Edi2tion. p196.
[ 4 ] [英] 威廉·韦德. 行政法[M ]. 徐炳,译.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7: 7.
[ 5 ]张文显. 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6: 258.
[ 6 ] [德]哈特穆特·毛雷尔. 行政法学总论[M ]. 高家伟,译. 法律出版社, 2000: 13 - 14.
[ 7 ] [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 行政诉讼法[M ]. 莫光华,译. 法律出版社, 2003: 5.
[ 8 ] [日]盐野宏. 行政法[M ]. 杨建顺,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 49.
[ 9 ]陈新民. 公法学札记[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17.
[ 10 ]吴庚. 行政法之理论与实践[M ].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 25.
[ 11 ]陈慈阳. 行政法总论[M ]. 北京: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 2005: 103.
[ 12 ]关保英主编. 行政法制史教程[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6: 63.
[ 13 ]陈斯喜,刘南平. 中国现代行政法的发展对宪法的影响[ J ]. 行政法学研究, 1998 (1).
[ 14 ] [德]奥托·迈耶. 德国行政法[M ]. 刘飞,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2: 9.
[ 15 ]张千帆. 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32.
[ 16 ]赵娟. 论行政法的宪政基础———对行政法与宪法之间关系的再认识[ J ]. 中国法学, 2005 (2).
[ 17 ]毛玮. 论行政法的正式渊源[ J ]. 行政法学研究, 2003 (3).
[ 18 ] See Kenneth F. Warren, Administrative Law in the Political System, West Publishing Company, 1988, p. 123 - 129.
[ 19 ]章志远. 比较行政法学的历史使命和方法论[M ] / /杨建顺,主编. 比较行政法———方法、规制与程序.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23 - 24.
[ 20 ] [英]W. Ivor·詹宁斯. 法与宪法[M ]. 龚祥瑞,侯建,译. 三联书店, 1997: 54.
[ 21 ]许崇德,王振民. 由“议会主导”到“行政主导”———评当代宪法发展的一个趋势[ J ]. 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 1999 (3).
[ 22 ]陈端洪. 对峙———从行政诉讼看中国的宪政出路[ J ]. 中外法学, 1995 (4).
[ 23 ]王名扬. 法国行政法[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89: 1.
[ 24 ] [英]威廉·韦德. 行政法[M ]. 徐炳等,译.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7: 5.
[ 25 ]杨海坤,章志远. 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M ].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 142.
[ 26 ]王连昌,主编. 行政法学[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 19.
[ 27 ]陈端洪. 立法的民主合法性与立法至上———中国立法批判[ J ]. 中外法学, 1998 (6).
[ 28 ]袁曙宏,赵永伟. 西方国家依法行政比较研究———兼论对我国依法行政的启示[ J ]. 中国法学, 2000 (5).
[ 29 ]高家伟. 论德国行政法的基本观念[ J ]. 比较法研究, 1997 (3).
[ 30 ] [奥]汉斯·凯尔森. 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 ]. 沈宗灵,译.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 162.
[ 31 ]城仲模. 二十一世纪行政法学发展的新趋势[ J ]. 法令月刊(52).
[ 32 ]Rod hague, Martin Harrop & Shaun Breslin. 比较政府与政治[M ]. 侍建宇,译. 台北: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2001: 334.
[ 33 ]陈新民. 公法学札记[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96.
[ 34 ] [日]盐野宏. 行政法[M ]. 杨建顺,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 49.
[ 35 ]蒋碧昆. 宪法学[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 203.
[ 36 ]城仲模. 行政法之基础理论[M ]. 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 1988: 1
[ 37 ]朱维究,梁凤云. 西方宪政背景下行政法概念的比较研究[ J ]. 比较法研究, 2000 (1).
[ 38 ]杨海坤. 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M ]. 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 1992: 89 - 90.
[ 39 ] [美]阿奇博尔德·考克斯. 法院与宪法[M ]. 田雷,译.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 397.
[ 40 ]安东尼·路易士. 不得立法侵犯[M ]. 苏希亚,译. 台北:商业周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2002: 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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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国家政治经济活动范围日益扩大,财政需要不断增加,作为国家财政收入主要形式的税收,已渗透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然而,随着公权力日益膨胀,税务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在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和执法机关已经基本具备的情况下,要进一步强化国家税权的保障体系,建立合理、公正、高效的税务行政争讼制度,对税务行政活动进行全面审查和监督,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实属必要。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我国现行税务行政复议与税收行政诉讼衔接问题探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是不可或缺的,而我国现行法规中对于税收救济制度的规定增加了纳税人的救济成本,不利于纳税人行使行政救济。
【关键词】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衔接救济成本
我国的税务行政复议在与税务行政诉讼的衔接方而,采取“必经复议”与“选择复议”相结合的模式或体制。
(一)“必经复议”,即复议前置侵犯税收行政诉讼司法权,不利于纳税人救济
作为行政相对人自由选择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例外――对于因征税及滞纳金问题引起的争议,税务行政复议是税务行政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未经复议,行政相对人不能向法院起诉。对于其他税务争议,如因处罚、保全措施及强制执行等引起的争议,行政相对人才可以选择适用复议或诉讼程序。
对与征税有关的税收争议采取前置模式的理由:一是争议的专业性;二是减缓法院的压力;三是降低税收成本。然而我国的复议前置规定较随意,只依赖于税收单行法规、政策,在实践中,行政复议前置使得税收争议的最终解决时间拉长,导致案件久拖不决给当事人造成了额外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影响了宪法保障人民迅速获得公正接受司法审判的权利,有“行政权侵犯司法权”之嫌,诉权作为一项受宪法保障的基本人权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应被限制和剥夺。
(二)“纳税前置”有违法治精神,同时增加了纳税人的救济成本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了复议前置,但又对此附加了先行纳税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条件,即所谓的“税务行政复议双重前置”。该规定对纳税人实施税务行政复议救济制度带来不利影响的分析如下:
第一,从理论层面上,“税务行政复议纳税义务前置”的基础是公益为尊,公权至上,效率优先,这些观念在执行中却屡屡受到冲击。首先是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关系。公共利益未必就是国家利益,它还可以包含经过抽象和集中的私人利益,政府并不总是公共利益的维护者。从普遍的私人利益集合成公共利益的观点看,如果政府行为损害了普遍私人利益那就应当被认为是政府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而不应当仅仅被认为是对私人利益的侵害。其次是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问题。公权力尊重私权利成为民主和法治的一大要求,而“税务行政复议纳税义务前置”这种“清债后再说理”的做法,显然不符合行政文明、民主和法治的要求。再次是公平与效率的关系问题。“税务行政复议纳税义务前置”的设置无疑是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效率,而疏于关注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方之间的公平问题。
第二,从法律经济的角度看,救济费用的高低直接影响到相关主体购买“救济产品”的积极性,进而影响到救济资源的有效利用。如果通过救济来“复原”权利的费用是如此之高,以至于把除“‘富人”之外的大多数主体都拒之于救济之外,那么救济就不能实现,行政复议程序就失去法律经济学价值上的意义。
第三,纳税前置可能损容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牺牲公正性纳税前置弱化了行政复议救济功能和监督功能。行政复议的首要目的是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是权利救济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行政复议也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在法律已为纳税争议司法审查设立了行政复议前置制度的前提下,再对行政复议设立先予履行前提条件.明显与“有权利、必有法律救济”的公理相悖。这样的做法很容易使得税务机关的违法行为因此得以躲避相关的审查,这显然与设立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初衷相背离。
第四,从实际实施中看,税务机关在作出征税决定前,首先必须确定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纳税主体,该纳税主体也就以征税决定的方式确定下来,由于税务机关的征税决定具有行政法上的先定力,这就让纳税人复议申请权限制条件的危害性显现出来了。
例如,税务机关在确定纳税主体时,把本应为纳税人A确定为纳税人B并作出征税决定,此时B就负有了在相应的纳税期内缴纳税款的义务。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税款及滞纳金的数额往往很大,当事人无力按全额缴清该款项也无力或无法及时提供相应的担保时就不能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寻求行政救济。并且,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纠纷实行复议前置程序,当事人同时也就丧失了通过诉权以寻求司法救济的资格,即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在这种发生纳税主体争议的情况下,由于税务机关拒绝了假的纳税主体B的复议申请,税务机关就不利于发现问题,同时也让真正的纳税主体A逍遥法外,还可能在客观上为A提供了转移应税对象、抽逃税款的时机,造成税款迟迟不能入库或实际无法入库,最终使国家财政遭受损失,这种负面影响是不可低估的。
现行税务复议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纳税人的法律救济起了限制作用,但其本质是合理的,在我国税收制度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可以从各方面对其进行完善,如:修改复议终局裁决的规定,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废止纳税前置相关规定或保留复议前置制度,并明确列举复议前置的范围;增加选择性的异议审查制度以及税收复议制度司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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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关利益,从字面上理解,可称之为公共的利益,简称公益。虽然自古以来国家的形式变化多样,对国家存在的理由也有不同的解释,但是毫无疑义,公共利益是国家存在的正当性理由。行政法,调整政府与人民的关系,公共利益概念是界定政府行为必要性的主要界限。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行政法视野下的公共利益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行政法视野下的公共利益全文如下:
[摘要]在物权法颁布后,对于公共利益的标准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它是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关于公共利益界定的模糊性、房屋拆迁制度的不合理性以及公权力对私权利的非法干涉等一系列问题的一个缩影。本文从“钉子户”这一个案展开,围绕我国现有房屋拆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公共利益的界定以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究竟应如何衡平等问题进行讨论,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公共利益;行政法;物权法。
论文正文:
2007年4月2日,曾一度被全国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的重庆“钉子户”事件终于在开发商与拆迁户的协商解决之下获得妥善解决,开发商与拆迁户最终达成了协议,房屋于当晚被拆除。从这一案件中,我们看到的是究竟如何解决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在个人房屋征用方面存在的问题, 是如何从包括《宪法》、《物权法》在内的相关法律中获得对于公共利益的清晰界定,是在个人力量与国家权力相比处于天然弱势的情况下如何合理衡平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
无论是《宪法》,还是新颁布的《物权法》,对于公共利益这一概念都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造成这种结果的直接原因就是公共利益内涵本身的不确定性,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外延还在不断地扩大中,而这与法律要求具有高度的稳定性和概括性,不可能实现对公共利益这一概念的完善。
立法中对公共利益留下的空白只能依靠司法去填补,这要求法官针对具体案件发挥自由裁量权裁定是否为公共利益。但在我国目前的法院系统中,法官真的具有能够在没有任何相关法律作为准据法的情况下,完全依据法理知识做出公正裁判的能力吗? 况且在实践中,由于立法体制的不完善,部门立法现象的大量存在,公共利益的裁量权很大程度上交予行政机关行使,根本无法进入司法程序,其公正性可想而知。由此可见,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我们遇到了立法和司法的双重难题。针对这种现象,很多学者建议还是应当在立法中对公共利益做出明确的界定,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国内外很多著名学者都曾提出过自己的观点。
早期德国公法学者洛厚德(C. E. Leuthold)在《公共利益与行政法的公共诉讼》一文中,以地域作为判断的基础,试图揭示公共利益之主体即“公共”的内涵。但他的理论过分强调了空间或地域的界限,随着区域经济一体化、经济全球化的逐步推进,地域之间的界限逐渐淡化,其理论逐渐淡出人们的视野。
与洛厚德处于同一时代的德国学者纽曼( F -J. Neumann)在《在公私法中关于税捐制度、公益征收之公益的区别》一文中提出“不确定多数人理论”,指出公共的概念是指利益效果所及的范围,即以受益人多寡的方式决定。只要有大多数的不确定数目的利益人存在,即属公益,强调在数量上的特征。纽曼的学说相对于洛厚德的理论来说更具有科学性和前瞻性,其理论基础与“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政治原则相一致,所以至今仍被各国广泛应用。
针对2004年修宪中,《宪法》条文增加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的规定,我国许多学者关于公共利益这一概念的界定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如韩大元在《宪法文本中“公共利益”的规范分析》一文中提出,公共利益具有公益性、个体性、目标性、合理性、制约性、补偿性六大特征; 袁曙宏在《“公共利益”如何界定》一文中提出,公共利益具有公共性、合理性、正当性、公平性的特征。这些学者的观点,可以说比较全面地概括了“公共利益”这一概念的特征,为司法机关判断“公共利益”提供了宝贵的依据。
那么,在我国的立法过程中,究竟应采取何种标准对“公共利益”做出界定呢? 民法学者以民法学者梁慧星牵头的物权法草案起草小组在其建议稿中曾对公共利益进行了这样的概括:“所谓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 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很显然,建议稿中采用的是列举式规定的方式,但由于社会情况在不断发展变化,“公共利益”的外延随之不断扩大中,用穷尽式列举法显然无法包含公共利益的全部方面,用兜底式条款又失去了立法的本意,不利于法官引用断案,于是在最终颁布的《物权法》中,我们只看到了“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样的概括式规定。还有的学者建议,采用一个多数人的决策机制,以位于某个区域内的权利人通过法律程序投票决定,多数人的意见即为公共利益。[ 7 ]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方法在实行方面会由于区域内权利人过多、程序过于繁琐等原因无法实现。
我国目前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征用个人不动产的相关法律依据分散在《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立法法》第8 条明确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必须制定法律,但其第9条亦明确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但是,《宪法》第13条第2款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里的法律也是指狭义的法律。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土地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制度,也就是说,土地的所有权不在公民个人手中。但是,公民个人可以通过一定的条件,通常是购买开发商销售的商品房,从而获得基于房屋之上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也就是说,公民享有对国有土地的用益物权。公民的土地使用权是有一定年限的(在我国为70年) ,在规定的年限内,公民的土地使用权及其用益物权是不受侵犯的对世权。但《宪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国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征用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这一条件就是公共利益。
《宪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物权法》第42 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这些都为国家征用个人的不动产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究竟何为公共利益,国家通过什么标准去判断公共利益这一概念,由于立法技术上的原因,法律并没有做出明文规定。目前我国的房屋拆迁按照拆迁事由可分为协议拆迁和“公益”拆迁两类。所谓协议拆迁,就是开发商为了对特定地区的土地进行商业目的的开发而通过与该地区居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从而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及房屋所占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而对该地区房屋进行拆迁改造的行为。
“公益”拆迁,即国家为了公共利益而对特定地区的房屋进行征用的拆迁改造。“公益”拆迁应遵循严格的程序,但从实践中来看,很多地方政府对某地区土地使用权的征用只是由该地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内部决定的,其征用行为是否为公共利益也是由主管部门内部判断的,判断标准不得而知,因此,一些政府官员为了追求政绩而置公民的合法权益于不顾,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进行非法征地的情况大量存在。
所以,在公共利益的界定主体问题上,为了避免政府的征地拆迁部门作为利益相关者偏颇地界定公共利益的情况出现,能否在政府法制部门中下设一个独立的公共利益界定主体值得考虑。除此之外,有些学者提出,开发商在与“钉子户”未达成拆迁协议的前提下,将拆迁户的房屋挖成了一座孤岛,拆迁户被强行断水断电,侵犯了拆迁户的相邻权。这也是值得学者们去探讨的地方。
(一)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难堪的现状。
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矛盾,可以说是长久以来公权力与私权利冲突的一个缩影。
政府从国家产生时起,就是公权力的代表,负责庞大的国家机器的运转,处理纷繁复杂的事务,承担着保证内政外交的稳定、经济良好运转的重要使命和巨大责任,享有覆盖面广泛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在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中国,政府的权力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而宪法和法律又是由民意的代表机关全国人大及其会制定并通过的,因此,从这层意义上来说,政府是人民选举产生的政府,是对人民负责的政府,是为人民服务的政府。但是,由于我国的民主法制尚不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完善以及政府责任的缺失,国家中逐渐出现了政党利益、团体利益、部门利益,当这些利益交错出现在我们的政府部门中时,政府就由一个民意的代表部门蜕变成为由一个个利益主体操纵的“机器”。这个庞大的机器靠纳税人的钱维持其自身的运转,却由于利益的驱使,经常不承担相应的义务。
是一些政府官员将本应用作公益事业的国家资金打到了自己的帐号上;普遍存在的部门立法现象,为一些政府部门肆意侵犯公民个人利益打开了方便之门;一些地方政府官员为了追求政绩,更是将公民的个人利益视为牛毛,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肆意践踏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宪法、法律的相关规定; 在政府机关内部,这些人民的公仆们,还每天为了工资、升迁、福利等问题勾心斗角,打得不可开交。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如何能够建立对公民的信任? 政府如何有能力胜任自己的工作? 以重庆“钉子户”事件为例,事件发生后,政府部门曾一度“失声”,没有部门对此事发表意见,也没有官员接受采访,社会舆论更是呈现“一边倒”的架势,新浪、网易等门户网站的投票显示,有85%以上的人支持被拆迁户。为什么会这样? 因为政府部门留给公民的是一种一贯善于以公权力侵犯私权的糟糕形象,更因为政府这次遇到了一个能够依法维权的“强势公民”。当公权力与私权利发生激烈的碰撞,而公民作为私权利的所有者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进行抵抗时,我们不能不感叹法治的进步。
笔者在这里用天平打一个比方,以形象地刻画政府与公民、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天平的左侧是政府,是公权力的代表,公共利益应在其之上,为了“公共利益”是政府工作的原则和宗旨;天平的右侧是公民,是私权的代表,个人利益应在其之上,但略低于公共利益,公民在保护其个人利益的同时,应当同时懂得在一些情况下为公共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天平的中间是一块“法律盾”。对天平左侧的政府来说,这是一块限制政府权力、保证政府严格依法行政的盾;对天平右侧的公民来说,这是一块阻止公权力入侵、保护公民个人利益不受非法侵犯的盾。在一个政府秉公自律、公民懂法守法、法治完善健全的国家,天平应处于平衡的状态。但现在我国的情况是,政府部门将“公共利益”踩在脚下,公民将“个人利益”高举头上,法律起不到制约政府和保护公民的作用。若一个国家的政府不能取信于民,若一个国家公民的合法利益不能受到法律应有的保护,那将是一国政府的悲哀,一国人民的悲哀,更是一国法治的悲哀。
(二)何者优先:两个极端的出现。
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既然是对立统一的关系,那么当两者发生冲突时,何者应当优先呢? 现在社会中两种极端情况的出现,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反思。
一个极端就是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政府部门滥用公权力,肆意侵犯公民的个人权利。比如,在国外,公民的私人住宅是“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的神圣私有领地,司法机关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进入公民住宅搜查,必须事先向法院申请许可证(warrant) 。而在我国,曾出现过公安机关为了侦察一些轻微违法行为,甚至由道德而非法律领域调整的行为,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强行闯入民宅进行检查的案例,这无疑侵犯了公民对自己住宅享有的所有权及从中衍生的相邻权、隐私权等。再比如,为了筹备奥运会,北京市政府对城区进行改造、修建地铁线路等设施的过程中,因为时间紧迫,政府授权一些施工单位连夜赶工,严重影响了周边居民的正常作息。即便政府此举确实有“办好奥运”的公共利益目的存在,那么,在侵犯公民居住权的情况下,政府难道不应该给予公民以合理的补偿吗?
再以目前我国城市大规模改造过程中的征地拆迁为例,由于相关法律制度在程序和实体上存在的缺陷,本应由政府部门承担的征地拆迁补偿行为,却由政府授权给了开发商去行使,政府退至后台,当开发商与被拆迁户发生矛盾时,扮演一个“仲裁人”的角色;政府涉嫌在征地拆迁过程中从被拆迁户手中牟取土地扭转的巨大差价;政府官员为了追求政绩而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随意征地拆迁;在开发商与被拆迁户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时,政府部门强行将房屋拆除。这些政府凌驾于公共利益之上、为了自身利益而损害私利的行为应当引起我们的警惕。
另一个极端就是由于法律对个人利益的过度保护,导致私权绝对化的现象。在日本,如果政府需要征用国民所有的土地,即使为公共利益,决定权最终也在公民个人。笔者认为,这种对个人利益的保护是私权绝对化的体现。日本的法律制度过于注重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导致政府在运作过程中的成本大大增加,其增加的成本将最终间接分摊到日本所有国民的头上。
(三)衡平点的寻求:四方面的完善。
纵然,现实的无奈使我们对于寻求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衡平点持怀疑的态度,本文还是以上文提到的“利益天平”为基础,从理论上为双方的衡平提供了可能性的存在。
首先,立法机关应当制定良法,有效地限制政府权力,从程序和实体上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良法的制定应遵循科学和民主的标准。科学性:
(1)在制定的时候,应遵循科学的工序,即要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之前,对现实情况要了如指掌,要做大量的调查,以确保立法符合社会发展趋势;立法以后对其实施情况也要进行考察,以便对法律进行解释或修改。目前我国的立法普遍缺乏超前性和主动性。大多数法条都是立法者仅仅对社会中现存问题的反映,而对一些新出现的问题缺乏预见性,而且很多法律法规不是立法者主动立法,而是在上级领导的指示下才立法,导致立法滞后;全国人大将一些本应由自己行使的对法条的解释权交给了法院、检察院去行使,导致很多问题善待解决。
( 2)法律的内容也要科学,这涉及一个立法技术的问题。在此,笔者对立法的内容方面提两点建议:第一,立法者应当明确法条的涵义,尽量不要产生歧义,否则不是错打无辜,就是放纵罪犯,当然,在法条的表述上也不能过于刚性,应当留有灵活的余地;第二,法条应当有很强的执行性, 不能成为宣誓性的口号。
(3)立法者要讲科学,这涉及到立法者的素质问题,而立法者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法律是否公正合理。首先,应当防止情绪立法,立法者应当秉承着理性、公正、无私的原则,不能受个人情感和社会舆论的影响;其次,立法者队伍的知识结构要合理。一部良法的民主性则体现在它应当能够充分反映和保障民众的根本利益,这是立法的根本目的与原则之所在。立法的民主性不仅体现在立法的程序上,同时也体现在立法的内容上。在中国,立法者应当避免人治型立法,实行法治型立法。立法机关应该是民意的代表机关,而不是少数人的专政工具。因此以党代法的情况应当避免,部门立法应予以严格限制,党或者一些部门的意志和利益并不一定能代表大多数人民的利益,这样容易导致在法律面前官民不等、公私不等的现象,法律自然也就失去了民主性。
其次,独立公正的司法是确保良法真正得到实行的基础。良法即使制定出来,如果没有严格执法、守法的话,就只能是一纸空文而已,没有任何意义,而司法则是在执法不力、守法不严情况下最后的救济途径。更何况目前我国很多法律条文缺乏明确性和可执行性,成为了原则性的规定,宣誓性的条款,使司法工作者的执法缺乏相应依据。以《物权法》第42条为例,条文中只对国家可以征用个人房屋的情况做出了原则上的规定,即依照“公共利益”,但对“公共利益”这一概念未作进一步阐释,其他法律上也没有相关规定,这就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对个案中的“公共利益”做出判定。但笔者在前文中说过,我国法官目前的素质足以支持其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完全依照法理知识做出公正的决断吗? 因此,如何制定一部在司法实践中能被真正贯彻执行的法律,无疑成为立法者和司法者都要考虑的问题。审判米兰达的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沃伦说过:“实体不公,只是个案正义的泯灭,而程序不公,则是全部司法制度正义性的普遍丧失。”而程序的公正,则需要立法和司法者的共同努力。
再次,政府应当在公民心中树立秉公自律的人民公仆形象,这就对政府的依法行政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国家的运转需要靠政府来维持,如果把整个国家看作是一个高速运转的车轮,那么政府就是保证车轮运转高效而稳定的车轴。政府无疑在国家中占有不可替代的地位。但是,政府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政府负责处理整个国家的事务是人民基于对其的信任而做出的授权,从这种意义上来讲,政府没有任何资格利用这种权力去为自己创造利益,更没有任何资格利用公权力去损害公民的权益。
然而,人的本性决定了政府同时是一个集多种利益于一身的利益多元体,现实中公权力被滥用的情况从来就未停止过。笔者认为,公权力的滥用有两种形态,其一是公权力主体以原有的角色直接侵入私有领域,二是公权力主体内部以错位的角色侵入私有领域。比如在房屋拆迁中,政府部门取代了本应由法院来行使的强制拆迁的权力,使这一程序染上了部门利益的色彩。《物权法》的颁布为政府依法行政提出了新的要求,但政府若要真正做到依法行政,需要在政府官员的内心确立为人民服务的坚定信念,更需要提高政府官员的法律意识和修养。
最后,公民作为整个国家的利益密切相关者,应当树立整体观和大局观,为政府的行政行为提供相应的协助和支持。公民个人享有的权利因为受宪法、法律的保护而具有正当性和排他性,是不受任何来自公权力的侵犯的。但是,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同时为这种保护提供了除斥性的条款,就是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之下,国家可以介入公民对其私有财产权的绝对支配之中。笔者认为,我们可以把宪法、法律的这种规定看作授权政府在极特殊情况下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一种合理的侵犯。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从来就不是完全的对立关系,公共利益不是简单地存在于个人利益之外,它们之间更多的是一种统一的关系,一种公共利益寓于个人利益之中的统一。
公共利益的实现使其在不特定主体身上转化成为他们享有的权利,进而促成了不特定多数人个人利益的实现,而这种实现有时需要以牺牲少数人的利益为代价,需要限制或消灭少数公民对于部分个人权利的享有,即使这种享有的正当性是无可非议的。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的总和,而公共利益的实现同时保证了个人利益的实现。无论从我国个人利益应当服从集体、国家利益的传统来看,还是从一个法治国家的公民应有的法律涵养来衡量,公民在面对公共利益的时候,都应该在个人利益方面做出适当的让步。
城市房屋拆迁事件本身发掘了其背后所反映出的现行法律制度中对公共利益界定的缺失以及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合法合理性方面存在的不足之处,并对《条例》的完善、公共利益的界定标准和我国征地制度的设计提出了笔者自己的构想。最重要的是,城市房屋拆迁事件从一个侧面折射出的公权力与私权利、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从国家产生时起,就一直存在,并将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继续存在下去。
对于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衡平,本文提出了四点建议,但这种基于理论层面的探讨,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现实社会中存在的利益冲突问题。根据西方经济学的“经济人”理论,每个人都会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何况社会资源总是有限的,其冲突之激烈可想而知。在社会的发展过程中,还会出现很多类似于重庆的“钉子户”事件,还会出现很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的冲突,他们的命运如何,我们不得而知。但是,伯尔曼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笔者相信,这种在中国几千年社会发展变迁过程中所缺失的信仰,将通过一代又一代的法学人的努力,最终得以实现。
1. 袁祥、吴春岐:《物权视界下的拆迁热点》,《光明日报》2007 年4月16日。
2. 杨支柱:《为什么征收需要制定法律》,《南方周末》2007年4月12日。
3.《旅美物权法专家谈中国“钉子户”现象》,《参考消息》2007 年3月29日。
4. 张宏伟:《解决征收权与公民物权冲突需要法律智慧》,《光明日报》2007年4月23日。
5.《美国征地须有三个条件》,《参考消息》2007年3月29日。
6. 韩大元:《宪法文本中公共利益的规范分析》,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
7. 廖加龙:《关于“公共利益”的范围》,《人大研究》2006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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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英美法系对刑事案件采“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对民事案件采优势证据标准,要求陪审团进行自由心证。而对于行政诉讼,英美法系国家多采无证据标准和实质性证据标准。无证据标准指行政机关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本没有证据支持。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行政诉讼中的事实审查与法律审查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行政诉讼中的事实审查与法律审查全文如下:
「摘要」行政诉讼具有不同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构造,行政诉讼除了具有保障人权的基本价值外,还不得不重视权力分立的价值,即在行政诉讼注重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和审查的同时,也要防止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过度侵入,从而妨碍行政权的独立行使,这就是司法审查强度的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应当重视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并进行不同强度的司法审查。
「关键词」事实问题 法律问题 权力分立 行政裁量 不确定法律概念 判断余地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样,《刑事诉讼法》第6条、《民事诉讼法》第7条均进行了类似的规定,由此可见,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进行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审查,不仅是对行政诉讼的要求,更成为我国司法诉讼的普遍原则。但是,由于诉讼功能的不同,刑事诉讼用来惩罚犯罪,民事诉讼用来解决当事人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纠纷,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条,行政诉讼主要用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导致三种诉讼中审查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性质的差异。
一个最显著的区别在于,作为行政诉讼审查对象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由与法院同为法的适用机关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而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本身就是一种将法的一般规范适用于特定行政相对人或事的活动,因此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也就是对行政机关适用法的过程的审查,它所审查的事实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认定的事实,它所审查的法律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立法,[1][1]因此行政诉讼中法院适用法的活动带有“二次适用”的性质。英美法中将司法审查称之为司法复审,并看作上诉审,亦是该道理。相反,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都不涉及二次适用的问题,法官根据自己的职权独立调查事实,适用法律。因此,行政诉讼本质上乃基于权力制约之功能,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协调,而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发挥单纯的司法权之裁断职能不同。
如果把行政诉讼看作是一种上诉审,那么相应地,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初审,传统地关于上诉审的结构可以有以下几种模式:
(1)复审主义,此种模式认为上诉审与初审无关,上诉审法院从头重新审理案件。
(2)继审主义,此种模式并不是把在初审中出现的资料置之不理,而是在初审已有审理结果的基础上允许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追加新的资料,提出新的攻击和防御。
(3)限制继审主义,鉴于继审主义如果无限地承认上诉中的更新资料权,必然将事实审理的重点移至上诉审,削弱初审的作用,造成诉讼拖延,故此种模式主张上诉法院仅使用在初审中所提出的资料进行审理,而不采纳继审主义中的更新资料权,所以这是彻底的初审中心主义。
(4)事后审查制。无论继审主义还是限制继审主义,都是对案件进行审理后再回头看一看初审判决是否妥当,而事后审查制则是以初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为前提,上诉审法官认为初审判决的理由大体合理,而且推测自己亲自审理也会得出同一结论时,法官就不直接接触案件进行调查,而仅集中在对法律问题的审查。但是如果上诉审法官对初审法官认定的事实有疑问,就应该亲自审理事实并加以纠正。[i][①]因此,各国上诉审模式的不同,必然影响到行政诉讼中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审查方式。我国长期以来对上诉审奉行复审主义,故在行政诉讼中区分事实审查和法律审查的意义不大,这种做法的好处是便于查清事实真相,但另一方面由于无视行政机关已经进行完毕的事实调查而重起炉灶,也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造成了诉讼的拖延。反观美国,由于在上诉审中倾向于事后审查制,上诉法院通常不对初审法院业已决定的事实问题予以重新考虑,而仅对其法律问题享有绝对审查权,故事实与法律的区分在行政诉讼中至关重要。[ii][②]
当然,仅仅通过将行政诉讼类比于上诉审来说明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在行政诉讼中区分的重要性,理由还稍嫌不足。行政诉讼的真正独特之处在于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诉讼过程的运作无不关系到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关系,如何协调二者的关系,是各国行政诉讼都要面临的问题。根据权力分立的理论,行政诉讼固然是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监督的方式,但在宪法地位上,司法权并不比行政权有更高的优势,而是平等之关系。
所以,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是有限的,这种有限性一方面体现在并非所有的行政行为都要接受法院的审查,即受案范围的问题,另一方面也体现在法院只能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不能侵入到与合法无关的合理性领域,同时,即使在合法性审查中,法院也要对行政机关基于自己的知识和经验优势作出的判断给与一定的尊重,当然这种尊重的前提是法院在此方面并不具有这种优势。后一问题又涉及到司法与行政的功能分化。与司法活动奉行不告不理而具有事后性和消极性相比,行政活动是面向未来的连续性的社会形成活动,[iii][③]具有主动性和积极性。司法和行政虽然都起到了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具体化的作用,然而,行政适用法律固然要受法的支配,可是其解释法律、适用法律除了必须合法以外,还要考虑其所追求的目的,亦即行政目的,因为行政是追求利益的作用。
但是法官适用法律,却没有利益的考虑,法官只就其所认定的“法”加以宣示。当然,法官决不只是所谓制造判决的单纯的机器,法官仍然要运用各种解释的方法来发现法是什么,但是其所要发现的仅止于“法”,不同于行政在“法”之外还要追求行政目的、追求公共利益。这种合目的性的追求不仅决定了在与社会现实的联系方面,行政远比司法紧密,也决定了行政无法像司法一般处于独立的地位,超然地行使其权限。因此,对法律问题而言,司法机关是最后一道防线,其它的国家机关虽然也要正确地适用法律,但司法机关较其他机关有更正确的保证。[iv][④]所以,行政诉讼虽然以一种司法权审查行政权的面目出现,但两者并非一种鱼死网破的对抗,在统一的宪政体制下,更多是一种分工与协作,既要保证司法“说最后一句话”的权力,也要尊重行政的自主权和首次判断权。而在行政诉讼中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并进而实行不同程度和标准的审查,正是这种诉求的反映。
所谓事实问题,是指如果争议中的事实不能得到承认,必须由听取和评价证据来认定的任何问题。事实问题是通过感官或通过从行为或事件中的推论而确定的,它包括诸如时间、地点、气候、光线、速度、颜色以及对人的所说、所作、所听的认定,也包括人的目的、精神状态、心理状况及知识等需要推断的问题事实问题需要通过证人、专家及证书、记录、报告等提供的合法和相关的证据来确定或否定。[v][⑤]法律问题则主要涉及到法律的解释。应该说,现实的案件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界限非常模糊,难以区分。为了有效地进行这种区分,就需要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进行分解,一般认为,行政机关执行法的活动与司法机关的适用法的活动具有类似性,均是严格遵照法律三段论的结果,即:
T R(符合T构成要件者将产生R法律效果)
S= T(案件事实S符合T构成要件)
S R(案件事实S产生R法律效果)
台湾学者将其再分解为四个步骤:[vi][⑥]
(1)确定法律事实;
(2)法律构成要件之解释及确定;[2][2]
(3)涵摄;
(4)确定法律效果。[3][3]笔者认为,鉴于行政诉讼也审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因此,在(1)、(2)之间还应有一个选择应适用之法律的步骤,由此构成一个逻辑上连贯、自足之过程。分析上述过程,除第一步确定法律事实外,其余均属于法律问题。
对应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过程,司法机关的合法性审查相应为:
(1)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主要是认定该事实的证据范围和证明标准。
(2)审查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行为的“法”是否正确、与上位法、法律(狭义)是否存在冲突。
(3)审查行政机关对依法作出行政行为的“法”的构成要件的解释,主要是不确定法律概念是否与该法或者授权法相符。
(4)涵摄常与上述解释过程同时进行,故审查的重点亦在于不确定法律概念之解释。
(5)审查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正确、适当,主要是行政裁量的合义务性。
事实问题的表现是事实认定。事实认定的关键是证明标准的问题。诚如前述,司法机关在审查事实问题上应该自制,防止对行政权的侵犯。因此,其证明标准不同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一般而言,英美法系对刑事案件采“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对民事案件采优势证据标准,要求陪审团进行自由心证。而对于行政诉讼,英美法系国家多采无证据标准和实质性证据标准。无证据标准指行政机关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本没有证据支持。实质性证据标准指现有的事实认定是一个合理的人可以接受的结论,它不一定是个绝对正确的结论,但却是一个合理的结论,实质性证据标准较之“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低,但高于优势证据标准。对此,笔者认为,事实审查中尊重行政权是相对的,因为行政诉讼的首要价值是保障人权,所以,须针对不同的事实认定对相对人权利影响大小的来确定司法机关审查事实问题的强度,其中对人身方面的行政制裁行为和非常重大的非人身性制裁行为应采“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对其他行政行为,应采实质证据标准,而对于突发性的、需要行使行政紧急权的行为,证明标准相应更低。
法律问题表现为:
(1)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的合法性。
(2)适用法律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又根据法律本身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拘束范围的大小,将其分为羁束行为和裁量行为。羁束行为,法律对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都有明确规定,因此,行政机关只能严格依法为之,因此其审查标准采合法性之标准。而关于裁量行为,由于法律本身的不明确性,甚至立法机关特意授予其裁量权,而导致司法机关在审查将面临无审查标准之困难。传统的行政裁量理论,首先将裁量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裁量,其次将裁量行为分为法规裁量(羁束裁量)行为和自由裁量(便宜裁量)行为。
法规裁量是判断何者为法的裁量,除法律明文外,也要受法原则的拘束,从而存在由法所指定的客观基准,如果违反将生违法的问题。自由裁量是判断何者适合行政目的或公益的裁量,此种判断纵有错误也仅生当与不当的问题,而不生违法的问题。由此,羁束行为和法规裁量行为同为须受法院全面审查的行为,而自由裁量行为则为完全排除司法审查的行为。在上述理论构成下,传统行政裁量理论的中心课题即在于探求法规裁量行为与自由裁量行为的区别标准,日本法学界乃有要件裁量说与效果裁量说的争论。
要件裁量说认为行政机关的裁量权完全是在构成要件的认定中得以承认的,当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要件时,即使是不确定的概念,其解释也是法规裁量,应该看作是法律问题,当法律条文没有规定要件,或者仅规定作为行政的终极目标的公共利益概念时,行政机关只有根据自己对公共利益的判断来决定行政行为,这时的判断应解释为自由裁量。效果裁量说则认为,裁量权仅在行政行为的决定或选择中存在,只要法律没有特别的规定,侵害或者制约国民的权益的行为是法规裁量,赋予国民权益的行为是自由裁量。
但是,传统的法规裁量与自由裁量的理论遭到了批判,认为将产生以下的问题:(1)忽略了行政立法中的行政裁量问题;(2)对行使公权力的事实行为的裁量未加以重视;(3)非权力行政上所生之裁量问题亦极为重要;(4)将裁量权逾越与滥用视为违法,导致了法规裁量与自由裁量间的区别相对化,并逐渐失去意义。因此,日本学界现今之发展乃完全抛弃了要件裁量与效果裁量、法规裁量与自由裁量的二分法,裁量之有无及其范围完全视行政活动中何种判断及该判断在何种程度上为法律所尊重而定。一般认为以下两个领域,仍有允许行政机关之裁量与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的必要:(1)政治的、政策的考量;(2)专门的、技术的考量。
日本学界的该种争论在德国学界也有体现,称之为不确定法律概念与行政裁量的关系。类似于日本要件裁量说的为不确定法律概念,传统的德国理论认为不确定法律概念主要存在于法律的构成要件部分,应视为裁量的一种,法院对此只有有限的审查权。[4][4]二战后,德国学界对将不确定法律概念视为裁量的学说产生了疑问,认为凡涉及概念的解释问题,应属于认定或判断,只有认定对错之问题,并无裁量之多种选择的问题,因此,裁量仅限于法效果的决定领域,行政机关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应受司法机关的全面审查,这等于在实际上否定了要件裁量说。
但为了保留行政机关对某些涉及专业性、政策性领域的解释权的存在,认为行政机关对某些不确定法律概念有判断余地的存在,主要包括:
(1)高度属人性及专业性。(2)策略性考量之行为。(3)计划行政。(4)环境法及经济法上之预估与风险评定。(5)其它政策性之决定。[5][5]但是,基于现代行政诉讼保障人权之理念,德国法院于90年代重新对判断余地理论进行检讨,认为判断余地仍须区分判断之过程与判断之决定。判断之过程,应属法院实质审查之范围。而有关判断决定,则属专业性判断,在此范围内法院承认行政机关判断余地之存在,仅作形式审查。但如果判断决定涉及基本人权,仍要接受法院的实质审查。于此,判断余地理论已大大限缩,不确定法律概念中行政机关实际只对特别概念如专业或预估以及其他高度属人性中的判断决定中无涉基本人权的部分享有最终决定权。
由自由裁量向合义务裁量的演变,可知司法审查的强度乃呈现越来越大的趋势。如我们所知,对羁束行为可以实行合法性审查标准,那么,对于裁量行为,司法审查又如何渗透?各国多采合理性标准为之。英国是首采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国家,其合理性标准可总结为:(1)不适当之动机与目的;(2)考虑不相关之因素;(3)未考虑相关之因素;(4)非理性;(5)荒谬;(6)恶意;(7)不诚实;(8)恣意;(9)刚愎;(10)反复;(11)过分;(12)禁反言之违反;(13)忽视公共政策;(14)法律期待之违反;(15)违反比例原则;(16)法律解释错误。
[vii][⑦]美国的标准为专横、任性、滥用,其中又可细分为:
(1)不正当的目的;(2)忽视相关的因素;(3)不遵守自己的先例和诺言;(4)显失公平的严厉制裁;(5)不合理的迟延。
[viii][⑧]德国、日本的标准为:
(1)逾越裁量;(2)滥用裁量;(3)怠于裁量。由上观之,各国标准表面上有繁简之分,但这并不表明对裁量的司法审查强度上有深浅的差别,毋宁与各国不同之法律体系有关,英美标准之繁乃其通过判例发展标准之故,德、日虽简,但实际上多通过一般之法律原则来判断,如平等原则和比例原则,而这些法律原则的内涵不可谓之不广。可以看出,各国通过合理性标准来控制裁量行为,在法律问题的审查上体现了保障人权价值对权力分立价值的优越。但仍须注意的是,权力分立价值并非在此全部抛弃,法院固然可以否认裁量权的合法性,但法院仍只能以撤销判决为之,并发回行政机关另为正确的裁量,法院不适合自行取代行政机关作出决定,除非该个案的法律关系,已经使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可能萎缩到唯一的选择对象时,这时法院才可以代替决定,此即所谓的“裁量权萎缩至零”理论。
鉴于我国仍带有大陆法系国家之特色,究竟在面对裁量问题和不确定法律概念问题上如何实施司法审查,并协调保障人权与权力分立之价值。笔者认为,对于不确定法律概念,可采判断余地理论,以此也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行政解释与司法解释之竞合问题,但鉴于我国立法权之单一格局,仍需立法机关的明确表态。对于裁量的审查,一些学者提出的以法律原则为建构,辅之以程序审查的建议较为可取,比如(1)实体性,包括公益原则、比例原则、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2)程序性,包括授权明确性标准、说明理由、听取相对人意见、行政公开等。
[i][1] 并不限于狭义的法律,还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其他立法。
[i][2] 日本、德国、台湾学者多将法律规范分解为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两部分,其中构成要件相当于我国法规范三要素说中的假定和处理,法律效果则类似于制裁。
[i][3] 另外,日本学者盐野宏的一种分解也颇具有意义:(1)事实认定;(2)事实认定的构成要件之适用(要件认定);(3)程序的选择;(4)行为的选择:选择何种处分,是否作出该处分;(5)时间的选择:何时作出处分。参见「日」盐野宏著,杨建顺译:《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1页。
[i][4] 根据司法机关对行政权的尊重程度,可将司法审查分为两种,一种为实质审查,亦即司法机关可以以自己的判断取代行政机关所为的决定,亦即享有最后的判断权,对行政行为实行全面审查;另一种为形式审查,司法机关原则上尊重行政机关的决定,仅就决定作出的过程中有无违法,作形式审查,亦称为有限的司法审查。
[i][5] 德国行政法学者毛雷尔的列举为:(1)考试决定。(2)与考试决定类似的决定,特别是教育领域。(3)公务员法上的考核。(4)由专家或者利益代表人组成的独立委员会作出的判断性决定。(5)主要在环境法和经济法领域的预测性决定和风险评估决定。(6)具有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因素的决定,特别是政策性的行政决定。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7-138页。台湾学者陈新民的列举为:(1)对于教育方面的认定。(2)对于公务员法中有关职务成绩的考核,实习公务员的成绩评定。(3)由独立委员会所作之决议。(4)属于高度专业、学术、科技的判断。(5)风险决定、评估判断。见陈新民著:《中国行政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1页。
[i][①]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白绿弦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30-231页。
[i][②] 「美」哈泽德、塔鲁伊著,张茂译:《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4-185页。
[i][③] 「日」南博方著,杨建顺、周作彩译:《日本行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页。
[i][④] 翁岳生著:《法治国家之行政与司法》,月旦出版社1994年版,第333-334页。
[i][⑤] 「美」戴维?沃克著,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翻译:《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743,325页。
[i][⑥] 蔡震荣著:《行政法理论与基本人权之保障》,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364-366页;翁岳生著:《法治国家之行政与司法》,月旦出版社1994年版,第93-95页。
[i][⑦] 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一),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197页。
[i][⑧] 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687-6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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