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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上个世纪末,为了处理好经济社会转轨、政府职能转变而带来的财政职能转变和财政转型问题,我国适时提出了构建公共财政框架的导向性目标。这一导向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要以公民权利平等、政治权力制衡为前提的规范的公共选择作为决策机制,即要实现理财的民主化、决策的科学化、社会生活的法治化。这种权力制衡的规范公共选择实际上也是“政治文明”包含的一个基本路径,即所谓权力制衡的理论:以公众的权利来抗衡和制约日益庞大而似乎没有边界的国家权力。在这种机制下,财政活动尽管直接表现为政府以税收为主要形式无偿地转移公众的财产收入,以政府购买、转移支付等形式提供市场不愿或不能有效提供的公共物品,但当家人——财富的终极所有者和享用者却是社会公众(纳税人),此时政府与社会公众(纳税人)的关系是“管家”与“主人”的关系。换肓之,公共财政的钱是主人即社会公众(纳税人)的,而不是管家即政府的。管家能够支配多少钱,如何安排使用这些钱,都只能由主人来决定,都必须禀承主人的旨意。政府主要是通过税收方式获得收入的,而税收由社会公众(纳税人)决定,即社会公众(纳税人)控制税收决定权,就成为公共财政的起源和基点。依之,应当突出强调的是纳税人的各项权利,而非作为征税主体的国家的权力,否则便是本末倒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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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筹划又称为税收筹划,是指在遵循税收法规的前提下,纳税人为实现企业价值或股东权益最大化,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行或委托纳税代理人,通过对筹资、投资、收入分配、组织形式、经营等事项的事先安排、选择和筹划,以税收负担最小化为目的的经济活动。纳税筹划是纳税人通过非违法的避税方法和合法的节税方法以及税负转嫁方法来达到尽可能减少税收负担的行为。
纳税筹划与偷税、骗税、抗税有着本质的区别:偷税、骗税、抗税均属违反税法的行为,而纳税筹划及其后果与税收法理的内在要求一致,它既不影响和削弱税收的法律地位,也不影响和削弱税收的各种职能和功能。它是在不违反税收政策、法规的前提下进行的,是在对政府制定的税法进行精细比较后的优化选择。真正意义上的纳税筹划是一个企业不断走向成熟和理性的标志,是一个企业纳税意识不断增强的表现,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纳税人往往面临着税负不同的多种纳税方案的选择,纳税人可以避重就轻,选择低税负的纳税方案。企业纳税筹划就是合理、最大限度地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减轻企业税收负担。
增值税是对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取得的货物或应税劳务销售额,以及进口货物金额计算税款,并实行税款抵扣制度的一种流转税。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和流通中各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附加值进行征税,所以叫做“增值税“。增值税是我国现行流转税中的一个重要税种,是大多数工业企业、商业企业的一个主导税种。如何开展增值税纳税筹划是我们工商企业所要关注的一个问题。本文将引用纳税筹划中的变量引进学说和因素分析学说,结合增值税的相关政策,寻找增值税纳税筹划的空间。
销项税额是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规定的税率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其计算公式为: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在税率一定的情况下,销项税额的大小取决于销售额的大小。销售额越大,销项税额就越大,当期的应纳税额就越大。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这里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 (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税法规定,上述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都应当并入销售额计税。但是以下几种特殊情形可以不并入销售额计税:(1)符合条件的代垫运费。这里的条件是指:a.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b.纳税人将该项发票交给购买方的。(2)自来水公司代政府收取的污水处理费。(3)报刊发行单位委托邮局代办发行的,在同一张发票注明的可以减去付给邮局的手续费。(4)手机专卖店在销售手机的过程中,代电信部门收取的入网费和话费储蓄。(5)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采用以旧换新方式销售的,可以减去旧货物的价款。(6)农村电网改造的过程中收取的附加费。(7)纳税人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单独记账核算的,当期或逾期不超过一年的等等。企业要从这些特殊政策入手,达到缩小销售额减轻税收负担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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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纳税筹划的研究,对提高企业依法纳税意识,净化税收法制环境,促进企业公平竞争,以及实现国家产业结构调整、资源合理配置,推动国民经济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文章从“新企业所得税法”的政策背景出发,阐述了新税法的主要变化内容,探讨了新税法下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的思路、纳税筹划点和纳税途径,努力做到依法纳税与合理避税的协调统一,提高企业竞争力。
纳税筹划也称为纳税策划、税收筹划等。它是指纳税人在不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前提下,为了实现价值最大化或股东财富最大化而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投资、理财和组织结构等经济业务或行为的涉税事项预先进行设计和运筹的过程。
新企业所得税改革统一适用税率、统一税前扣除标准、统一税收优惠政策等,这些举措意味着自20 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外资企业在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等方面所享受的超国民待遇将不复存在。事实上,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上述差异一直是许多企业进行所得税纳税筹划的主要途径之一,本次税制改革无疑将对其产生较大的影响。
按照国际的通行做法,新企业所得税法在界定纳税人身份时采用了规范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概念,以法人主体为标准纳税。居民企业要承担全面纳税义务, 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而非居民企业则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一般只就其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纳税。实行法人税制是企业所得税制发展的方向,也是企业所得税改革的内在要求,有利于更加规范、科学、合理地确定企业的纳税义务。
旧税法采用列举法规定一个纳税年度内包括生产、经营收入、财产转让收入;新税法采用宽口径的收入总额概念,规定企业以货币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作为收入总额,然后剔除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基金等。新规定有利于掌握企业所有的收入来源,避免漏记收入。
在原所得税法下,内资企业所得税税率是33%,另有两档优惠税率,全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10万元的,税率为27%,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税率为18%;特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的税率为15%;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另有3%的地方所得税。新所得税法规定法定税率为25%,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一致,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为15%,小型微利企业为20%,非居民企业为20%。
在我国原来的税法规定中,未对反避税工作作出有效的规定,新所得税法明确规定关联方转让定价,增加了一般反避税、防范资本弱化、防范避税的避税、核定程序等反避税条款。
(1)工资支出:取消了内资企业按计税工资扣除,外资企业据实扣除的规定,内外资企业均可按照工资的实际支出扣除, 但税务机关有权调整不合理、不真实的工资扣除数。
(2)公益性捐赠支出:新的所得税法对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允许税前扣除。而原所得税法规定内资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外资企业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捐赠,可以扣除。
(3)广告费和业务招待费支出:原税法规定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收入2%、8%或25%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 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 收入净额的0.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 500万元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的0.3%。
(1)保留:新所得税法继续保留了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所给予的优惠政策,保留了从事农、林、牧、渔业、公共基础设施、环保、节能节水等项目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另外还有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加计扣除。
(2)取消: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15%的优惠税率。
(3)扩大:一是对高新技术企业,新所得税法规定,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15%的优惠税率,取消了原税法的地域限制。二是对创业投资企业。新所得税法增加了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新设创业投资企业,对投资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的70%可以抵减所得税。即新所得税法在原有基础上扩大了使用范围对象。
(4)替代:即用新的优惠方式代替了原来的优惠计算方式。包括三项:第一,残疾人的税收优惠由直接减免税变为对安置残疾人收入工资加计扣除100%。新所得税法把优惠政策与所安置的残疾人员的人数相联系, 代替了原来达到一定的比例直接减税或免税的计算方式。第二,资源综合利用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由直接减免税改为减计收入。第三,购买国产设备投资额抵免税改为购买专用设备投资额抵免税。新所得税法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规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新企业所得税法以法人为单位纳税。即企业在设立分支机构时,设立的分公司可汇总纳税,而设立独立法人的子公司,则要分别纳税。据此,目前存在亏损子公司的企业集团,可考虑通过工商变更,将子公司变更为分公司,汇总缴纳所得税,从而互相抵减,降低所得税税负。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法定税率为25%,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为15%,小型微利企业为20%,非居民企业(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为20%。应对税率的变化,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努力向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用好用足新税法的优惠政策。另外,小型微利企业应注意把握新所得税实施细则对小型微利企业的认定条件,把握企业所得税率临界点的应用。
新所得税法对企业税前扣除的规定有较大变化,需要注意这些变动进行纳税筹划。
新所得税法取消计税工资制度,对真实、合法的工资支出给予扣除,即对工资的扣除强调实际发生的、与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新所得税法对公益性捐赠扣除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允许扣除。除了扣除比例变化,企业还应注意公益性捐赠扣除的税基不同。原所得税法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新所得税法为年度利润总额。如果存在纳税调整项目,年度利润总额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是不同的数额,企业在考虑对外公益性捐赠能否扣除时,一定要注意正确计算扣除基础,准确把握可扣除的量。
新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企业可在实行新税法的当年,对技术进步等原因引起损耗较大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增加税前扣除,以减少所得税支出。
新所得税法保留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政策,保留从事农、林、牧、渔业、公共基础设施、环保、节能节水等项目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还有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加计扣除。
在原有优惠政策的基础上,新所得税法对原有优惠项目扩大了使用范围。一是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15%的优惠税率。企业应密切注意国家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标准及程序。二是增加了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企业应注意对创业投资企业的认定条件,参照原各地的规定,及时进行调整,争取享受税收优惠。
居民企业包括境内所有企业以及境外设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境内的企业。居民企业应税所得为来源于全球所得,适用25%的税率;非居民企业包括境外企业在境内设置机构场所以及在境内无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境内所得的企业,适用20%的税率。企业应了解“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熟悉居民非居民企业不同所得来源的纳税规定。
新税法规范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概念。居民企业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一般只就其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纳税。这一新变化对外资企业影响非常大,如果企业不想成为中国的居民企业,不能像过去那样仅在境外注册即可,必须确保不符合“实际管理控制地标准”。
税前扣除主要是指成本、费用的扣除。新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需要准确把握税法的规定,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才能顺利实现成本费用的最大化扣除。同时,新税法规定以公司法人为基本纳税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机构不是独立纳税人。企业把设立在各地的子公司改变成分公司,使其失去独立纳税资格,就可以由总公司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样做的好处是:各分公司间的收入、成本费用可以相互弥补,实现均摊.
新税法统一实行25%的税率。同时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的优惠税率,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新政策扩大了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以及企业投资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税收优惠。
新税法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安置残疾人员及其他国家鼓励安置的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实行加计扣除;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减计收入;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等。企业可以调整自己的投资项目来实现节税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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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任何一个国家,税收的历史与国家的历史一样久远,在我国也是如此,但是纳税筹划这个概念在我国直到九十年代以后才出现,这是因为纳税筹划的产生有两个条件,一是企业经济利益的独立性,二是国家税收秩序的规范化和正常化。只有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作为市场主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才会越来越追求利益最大化,在税收上维护合法权益,进行纳税筹划,尽量减少纳税支出。同时,在现代社会,税收作为国家主要的聚财手段,体现着政府的意志,但这种意志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建立在一种规范的税收制度下,也就是得依法征税。这样企业就可以根据税法来确定低税区,利用优惠政策,合理安排节税,否则税收筹划也无从下手。税务机关有一名老话“该收的十足收齐,不该收的分文不取”,该收不该收的标准是以税法为依据,如果改动两个字,就适用于纳税人,“该交的十足交齐,不该交的分文不交”。纳税筹划就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纳税人纳税观念的转变和提高。
纳税筹划用一句话概括“就是正确履行纳税义务”。不错计、漏计、也不多计,避免无谓的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纳税人在法律许可范围内,通过对经营、投资、筹资等事项的事先安排和筹划,通过对多种方案的比较选择,充分利用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选择最佳纳税方案,获得节税利益。但是企业的经营管理行为以合法为前提,如果采取违法手段来减少纳税支出,可能有损于企业的信誉和利益,或受到严厉的制裁。所以纳税筹划不是如何挖空心思偷税、漏税、逃税,而是充分利用税法赋予纳税人的权利,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手段,进行生产、经营、管理,用足、用活、用好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这与政府制定税法的初衷是极为吻合的。
纳税筹划区别偷税、漏税有两个显著特点:1、纳税筹划是在合法的条件下进行的。是在对政府制定的税法进行精细比较后进行的纳税优先选择,它不是在纳税义务发展后才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偷税漏税,而是在纳税义务没发生之前,就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和手段,减轻和消除了纳税义务,制止了纳税义务的发生;2、它符合政府的政策导向。税收是调节企业市场行为的一种有效经济杠杆,政府可以有意识的通过税收优惠政策,引导投资和消费行为,使之符合政策导向。
税收优惠政策为纳税筹划提供了一定的客观条件,如果从静态意义上讲,纳税筹划可能影响到国家的短期财政收入,然而从长远来看,如果政府的税收导向正确,纳税筹划行为将会对社会经济产生良性的积极的正面作用。纳税筹划的结果与税法法理的内在要求相一致,它不影响和削弱税收的法律地位,也不影响和削弱政府的职能及功能,这种节税筹划行为,完全基于政府对社会经济结构、规模,能动的、有意识的进行优化调整,也就是说纳税筹划是纳税人对国家税法作出的合理的、良性的反应,它能体现国家政府对某些行为或领域的鼓励政策,可以起到涵养税源,调节产业结构的目的,有助于社会经济资源的合理优化配置,这种通过纳税人自身的行为选择来达到优化资源的配置效果,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资源配置的主要方式,是国家宏观经济调控职能的重要体现,对于宏观经济的稳定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政府的税收导向正确,纳税筹划行为将会对社会经济产生良性的积极的正面作用。比如新企业所得税法就充分体现了“十七大”精神和国家的“十一五”规划宗旨,体现了国家和谐、创新、环保、节能的政策导向。税收优惠政策倾向“三农”、安置残疾人、基础设施建设、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等方面,而企业根据这些政策安排节税筹划,就是对国家税收立法宗旨的有效贯彻。
国家的税收政策大体可分为激励性税收政策、限制性税收政策、照顾性税收政策、维权性税收政策等四种,针对上述四种税收政策,开展纳税筹划要主动响应激励性政策,利用照顾性政策,回避限制性政策,遵守维权性税收政策。也就是选择最适当的税收政策,避开高税区,寻找低税区。由于税收政策经常处于调整变化中,开展纳税筹划必须掌握税收政策的精神实质和变化动态。研究税法,熟悉税法,活用税法是纳税筹划必备的基本功。纳税筹划的大忌是适用法规错误,纵观一些纳税筹划的失败方案,经常是因为对法律不熟悉,使用法规失效或适用范围出错,或者对税收法规理解不到位,误用法规等造成。例如,我国自200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重新制定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颁布了《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如果不及时掌握这些政策,仍按原有方案进行纳税筹划,必然导致失败。
在实际筹划工作中,最优的纳税筹划方案不见得就是税负最轻的方案,因为税收负担的减少,并不一定等于企业总体利益的增加,有时一味追求税款的减少反而会导致企业总体利益下降。同时,税收筹划也不是万能的,有其局限性,在一些无法筹划的方面就应该合理纳税。在探讨竞争战略与税收筹划的关系时,必须强调的是,竞争战略是首要的,其次才是税收筹划,税收筹划可能在确定企业战略时能够起到一定作用,但绝不可能起决定性作用。因为公司存在的唯一理由是能够盈利,为投资者带来丰厚的利益,而不是少缴税款。当公司决定进入某个市场时,考虑最多的不是纳税筹划,而主要考虑的是进入这个市场后的发展潜力。所以,纳税筹划要为竞争战略服务。纳税筹划不仅要着眼于法律上的考虑,更重要的是要着眼于总体的管理决策,要与企业的发展战略相结合,不能为避税而避税。只有从全局的角度、战略的角度进行纳税筹划,才能使企业价值最大化。
例如,新所得税法实现了内外资企业的税法统一,外资企业没有了那些优惠待遇,和内资企业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原来外资企业享受的低所得税率30%、特区15%、先进技术企业10%,还享受减二免三的待遇。现在都没有了。但是在讨论这个问题,征求外资代表意见时,他们表示:中国给予外资企业优惠的政策,他们当然不会拒绝,但税收优惠并不是吸引外资企业的首要因素,外资更看重中国潜在的巨大市场,稳定的政治环境,健全的法律制度,廉价的劳动力,以及资源禀赋和产业集聚度等。
中国有句古语“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讲得是三者之间的优势比较和辩证关系,这是一种传统的系统思维方式,在纳税筹划中也要应用,要细致的分析一切影响和制约纳税的条件和因素,也要讲求“天时、地利、人和”,这也包括税企交往之道。在纳税筹划过程中,纳税人应与税务机关保持经常性的沟通,如通过咨询请教,可以为及时恰当的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提供保证,也可以将纳税筹划方案和税务人员进行讨论,以得到指导和认可,保证其有效性,同时还可以向税务机关陈述企业的特殊情况,以获得税收减免或者延期纳税的好处。这种做法既不违反税收规定,也可以避免对税收法律法规理解不透或双方对税法的理解有误差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和谐融洽的税企关系使纳税筹划更加成功。
总之,纳税筹划值得研究、探讨、运用,我们应该在理解纳税筹划含义和实质的基础上,认真学习领会国家的税收政策,同时掌握一些基本的方法和技巧,只有使二者融会贯通,才能找到适合企业自身特点的纳税筹划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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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完善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制度的探讨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论文关键词】
个人所得税 纳税申报 个人账户制度 诚信纳税[论文摘要]在我国目前情况下,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出现一些问题是难以避免的,而且这些问题也不可能一次性地或在短时期内加以解决。因此,需要不断完善自行申报纳税的制度和方法,构建有利于促进纳税人依法申报纳税的社会环境。
【论文正文】
完善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制度的探讨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2006年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2007年初进行了自行申报纳税。截止2007年4月2日全国共有163万纳税人进行了纳税申报。这一情况虽然基本达到了税务机关预想的效果,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这在纳税人自行申报制度实施的起步阶段是难以避免的。但是,需要对这些问题进行必要的分析,采取积极的对策,规范、完善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制度及其实施的环境条件。以进一步促使纳税人规范申报、依法纳税。
1、纳税人主动申报意识不强,缺乏纳税申报的思想准备和基础资料准备。
虽然2005年12月国务院颁布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就明确了年所得超过12万元的个人需要进行纳税申报,但由于纳税人普遍存在着纳税意识较弱,亦缺乏学习和了解税法的主动性,以及在过去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制度中形成的习惯性依赖,人们对自行申报缺乏正确的认识。或不知道自己需要进行申报,或不清楚如何进行申报,甚至有相当一部分人将自行纳税申报误解为再缴一次税,为此,影响了申报的顺利进行。由于认识的不足,在过去的一年中,大多数纳税人并未就年度终了后的纳税申报做出相应准备,对全年收入没有做详细的记录,或没有完整地保存收入凭证和完税凭证。这样,对于收入项目单一、集中,或多为大额收入,以及税务机关着重监管的重点纳税人,就年内收入进行申报相对较为容易。而对于收入项目多、次数多、收入分散,每次(项)收入额相对较小,且多为现金收入的纳税人,准确理清及申报其全年所得存在一定的困难。在目前普遍实行代扣代缴制度的情况下,有时扣缴义务人在支付个人收入时扣缴了应纳税款。但并没有给纳税人开具扣税凭证。因此,纳税人在申报时,由于不清楚已纳税额,也不会还原计算收入额,这时再向支付单位索取扣税凭证有一定难度,特别是一些异地支付和一次性交易,还可能根本无法取得扣税凭证。这些情况都影响了纳税申报的准确性。
2、纳税申报存在一些技术处理上的困难。
在进行纳税申报之前,国家税务总局已出台相关办法,对各项收入的年所得计算方法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纳税人在实际计算时仍存在一些困难。比较典型的是:
(1)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具体数额及扣除额的确定存在一定困难。
根据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及附加减除费用的收入额计算。实际上,纳税人每月实际领到的工资并不等于这个“收入额”。有些单位的工资单并不清晰,如对一些免税项目并未单独列出;有些单位将部分税后收入直接转入个人账户,并不在工资单中列示,也没有完税凭证。按照现行政策,许多需要列入工资、薪金所得课税的项目,如旅游奖励、商业保险、认购股票、从雇主取得折扣等收入数额,若单位财务会计人员没有为个人申报进行相关数据资料的整理,很多人由于不了解税法的相关规定。并不清楚各种允许税前扣除的项目或扣除比例,也不清楚应计入收入的项目及其标准。因此,往往难以做到准确申报。
(2)一些项目收入的归属尚难确定。
从目前来看,家庭或夫妻共同的财产进行转让、租赁取得的所得,家庭储蓄及股票投资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及其他所得等收入,是全部计入某一家庭成员的年所得,还是在家庭成员之间进行分割后计入各自所得会对纳税人是否达到自行申报标准产生重要影响。但对于这类收入是否允许分割以及如何分割尚缺乏明确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申报的准确性。
(3)由于各种原因导致部分所得数额的确定存在一定困难。
由于个人所得税知识、财务知识、金融知识的局限,以及外部条件的限制,对部分所得项目的具体数额尚难以准确确定。例如,纳税人进行股票投资,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的红股,以及以现金形式派发的股息、红利,在由支付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计人个人股票账户,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确定这部分年所得的数额存在一定困难,甚至部分纳税人不能区分开资本公积金送股与盈余公积金送股,也不清楚二者在征免税方面的规定。对于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是否需要计人申报数额无从掌握,这些因素都使纳税申报的准确性受到影响。
3、税务机关受多种因素制约对纳税申报实施有效管理尚存在一定困难。我国目前条件下未能形成有效的相关公共管理部门、支付单位与税务机关之间信息传递的配合机制,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基础信息的掌握并不完备。同时,各地税务机关信息化水平参差不齐,信息传递和共享难以实现。在纳税人所得项目比较多,支付地点相对分散,又多以现金形式取得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自行申报情况进行全方位监控存在一定困难。
为了使纳税人更好地完成纳税申报,在申报管理办法中规定了一些便利纳税人、服务纳税人的措施。如税务机关提醒纳税人有关申报的规定,纳税人自行变更申报地点、选择申报方式的规定,对纳税人及时申报、便利申报是有着积极作用的。但某些规定也会对税务机关的管理带来一些不利的因素,如纳税人可以变更申报地点,又不需报原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原主管税务机关也无法按规定将纳税人的信息传递给新的主管税务机关,而且选择纳税地点容易被纳税人作为逃避纳税义务的手段,增加了税务管理的难度。
缺乏对税法的了解;纳税申报有困难,需要付出较多的努力;纳税申报成本过高等,是普遍存在的纳税人不能依法申报的重要原因。目前,自行纳税申报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的具有探索性、积累经验性质的工作,其目的是提高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意识,充分掌握纳税人的收入信息,推动依法纳税,并为实施综合课征制下的自行纳税申报制度提供管理经验,奠定管理基础。从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管理的内外部条件来看,对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实行自行申报的制度设计具有一定的超前性,在某些方面超越了目前税收管理的外部基础条件和现有征管技术条件。在我国经验不足、条件欠缺的情况下,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出现一些问题是难以避免的,而且这些问题也不可能一次性地或在短期内加以解决,需要在今后的纳税申报中不断探索,积累经验,及时调整,逐步完善。因此,自行纳税申报的规范及其效果的全面显现,需要一个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需要不断完善自行纳税申报制度和办法。
1、完善自行纳税申报制度中相关收入的确定方法。对于纳税人在自行申报时准确确定所得有困难的项目应逐步加以明确。对于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可以制定“年所得”的标准计算公式,提供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代理机构;统一规定各单位工资单(或个人收入凭证)的标准格式,明确规定口径的“年所得”数额;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收入凭证和扣缴税款凭证。具备条件的扣缴义务人应在年初向纳税人提供上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年所得”的凭证。对于纳税人家庭的财产性收入、来自持有股票的各类所得以及其他所得确定存在困难和争议的收入项目,应明确所得确定和申报的方法。
2、做好为纳税人服务的各项工作,奠定良好的纳税申报基础。首先:加强对纳税人和代理人员的培训,设计适合记录个人收支的账簿,开发个人(家庭)记账和计算个人所得税软件,免费发放给纳税人使用,积极推动纳税人准确记录年度所得。完善税务代理制度,推广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向社会公布有资质的税务代理机构和代理收费标准;制定规范、统一的个人所得税委托申报协议(合同)范本。其次,建立有效的纳税申报善意提醒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对全体公民进行广泛宣传,如在完税凭证、发票等凭据上印制办理纳税申报的提示语;在新闻媒体宣传自行申报的相关规定;对年所得可能达到12万元的纳税人利用信函、电话、短信等方式个别提醒,提高提醒的针对性;建立扣缴义务人提醒制度,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一次或一个月累计支付金额达到1万元时(这些人是年所得12万元以上现实或潜在的纳税人)必须向纳税人宣传自行申报的有关规定,发放办税指南,进行个别提醒;每年选择一些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的正反案例进行以案说法;建立和落实税法进校园活动等。通过广泛宣传和有针对性的善意提醒,逐步提高全体社会成员的纳税意识,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
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在税务机关广泛提供纳税服务的同时,避免将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的某些措施作为纳税人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前置条件。因此,建议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中有关纳税申报提醒的规定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法定申报期间,可以通过适当方式提醒纳税人办理自行纳税申报。但税务机关未提醒,不免除纳税人不履行申报义务的法律责任。”避免纳税人对纳税申报程序产生歧义而影响正常的纳税申报。
3、进一步强化对自行申报管理的力度。首先,税务机关应进一步加大对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管理力度,提高扣缴申报质量。从目前情况看,虽然全员全额扣缴申报资料可能不够完整,但这些数据信息对核查自行申报资料针对性很强,是税务机关核对纳税人申报是否真实、完整的重要依据。税务机关取得支付个人收入信息越准确,纳税人少申报、不申报的行为就越容易暴露。应加强对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信息的分析利用,定期与纳税人申报信息进行比对,将双方申报不一致的信息作为税务检查的重点。其次,加大对不申报、少申报行为的查处力度,增强税法的威慑力。
提高处罚威胁的可置信度,是提高纳税人遵从度十分有效的措施。个人所得税与个人经济利益密切相关,在防止处罚滥用的前提下,要使不遵从者受到处罚的损失大于其违法收益。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信息不对称使税收违法行为被发现和被惩处的概率较低,加大处罚力度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发现和惩处概率偏低的不足。同时。对依法纳税、如实申报的诚信纳税人,在相关涉税事务的处理中给予一定优惠,鼓励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税收政策与政府行为的科学化、合理化、法制化,会促进纳税人对税收的理解、关心、支持,普遍纳税意识得以增强。
从当前看,由于各方面条件的限制,纳税人如实纳税申报还依赖于纳税人自身的诚实,而不是制度约束。在没有其他相关部门提供个人收入信息及有效收入控管制度的情况下,自行纳税申报的积极作用将趋弱。因此,建立起有效促使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制度体系,需要在完善纳税人自行申报办法、优化纳税服务、强化税务管理的同时,构建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申报的社会环境。
1、大力推广
个人账户制度,强化非现金结算。要在全社会特别是城镇居民中推广个人账户制度,对个人收支数额较大的(比如一次收付额1万元以上的),强制推广使用支票、信用卡等非现金结算方式,缩小现金交易范围和交易量。在此基础上,建立以个人身份为唯一识别标识的个人基础信息及收入征管信息系统,这个系统必须拥有海量检索和比对分析功能,同时,实现全国联网以及与相关部门互联互通,为提升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管理水平提供技术支撑。
2、强化相关部门和单位在涉税事务中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在建立和完善税务机关之间个人信息传递共享机制的同时,通过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政府各部门、公共管理部门、金融部门及支付单位向税务机关及时传递个人涉税信息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尽快实现信息及时传递和准确查询,增强纳税监督与税务管理的针对性、及时性。同时,通过法律的形式强化这些部门和单位在办理相关业务中必须承担的协税护税义务与责任,形成有利于税务机关实施税务管理的社会条件。
3、建立诚信纳税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的社会氛围和社会运行机制的形成,主要就是将个人纳税状况作为个人信用状况的一个重要指标,从而使个人纳税状况与其诸多方面的利益联系在一起。个人纳税状况反映一个人是否能够很好地遵守国家法律,是否具有良好的法制观念,是否具有诚信的品质;而且纳税状况可以成为很多情况下个人经济实力、能力及经历的一种证明。我国应尽快建立税收信用数据库和个人纳税信用档案,并将个人纳税状况作为社会信用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指标。从目前情况看,可以考虑将个人纳税状况首先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运用,进而促使纳税人从提升自身在社会交往、经营活动中信用水平以及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去遵从税法、依法纳税、依法履行纳税申报义务。
第一,将个人完税证明或年度纳税申报单作为个人收入状况的证明。个人购买住房或汽车等大宗商品到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或个人消费贷款、进行分期付款消费以及为他人提供担保等需要证明其是否具有稳定收入来源或达到一定收入水平时,应以个人完税证明或年度纳税申报单作为唯一证明,而不是目前的由任职或受雇单位提供收入证明。由于存在某些单位提供虚假收入证明,而相关部门又难以核实的情况,政府部门办理个人的相关业务需要了解或证实个人收入状况时,应以个人完税证明或年度纳税申报单作为依据,并建议银行、公司等机构在办理相关业务时都采取这一做法。
第二,个人收入补偿应以过去一年或若干年的完税证明或纳税申报单申报纳税的收入为基数计算补偿数额。因意外伤害赔偿、国家赔偿、误工补助、收入赔偿等需要对个人进行收入补偿时,目前一般是以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这一平均收入水平为基数来计算补偿数额,这一办法缺乏公平性和合理性。因此,应以个人实际收入为依据进行收入补偿。具体操作是,以个人过去一年或若干年的完税证明或年度纳税申报单上载明的申报纳税的收入确定其收入水平,以此为基数计算补偿数额。由于是“补偿”,在执行中可以从高确定补偿数额,即当以完税证明或年度纳税申报单确定的年收入低于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按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补偿;当以完税证明或年度纳税申报单确定的收入高于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按其实际收入进行补偿。
第三,个人求职时,应以过去若干年的完税证明或年度纳税申报单证明其工作经历或收入水平。某些单位在聘用雇员时,需要求职者有过相关岗位的工作经历。一个最好的证明就是提供原任职或受雇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凭证或个人完税证明、个人纳税申报单。个人求职、受雇或提供劳务,要求一定标准的工资或报酬时,同样以完税证明来说明其过去的工资或报酬水平。在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实行全员纳税申报的情况下,采取这一做法是完全可行的。
第四,其他需要证明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情形,应提供个人完税证明或年度纳税申报单。在某些情况下需要对个人收入进行公证时,需要提交个人完税证明或纳税申报单;以房产作为抵押申请贷款或进行个人房产公证时,除提交房屋产权凭证外,还需要交验房产的契税完税证明;进行合同公证,要求合同上必须贴有印花税票或交验印花税完税凭证。
第五,根据个体经营者和小企业的纳税状况在融资上给予相应的扶持。个体经营者和小企业融资困难是一种普遍现象,政府如何在其融资方面提供帮助是各界一直在探讨的问题。实际上,政府可以根据个体经营者和小企业的纳税状况给予相应的扶持。凡是没有偷逃税记录,能够依法纳税、诚信纳税的个体经营者和小企业,符合一定的融资条件,可以按照其在过去若干年的纳税规模,由政府提供相应额度的担保一贷款或小额优惠贷款,扶持其发展。个体经营者和小企业可以获得的优惠贷款或担保贷款额度与其纳税规模直接相关。同样,对于个体经营者或小企业进行风险投资、自主创新等活动,政府都可以结合其纳税状况及规模给予相应的贴息贷款、投资补助等扶持。
当然,在条件成熟时,我国应建立起纳税失信处罚机制,使不依法履行公民纳税义务的个人在诸多方面受到限制或不享有相应的权利。这样,可以从激励和处罚两个方面,促使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申报义务机制的尽快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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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将纳税人按其经营规模及会计核算健全程度划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税务研讨论文:浅析增值税的纳税筹划-。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论文摘要】纳税筹划有利于减轻企业的纳税负担,节约资金支出,降低企业财务风险。增值税作为企业的主体税种之一,如何对其进行合理的纳税筹划,对企业来说具有很大的意义。而我国的增值税开征时间相对较短,增值税尚处在不断的完善阶段,对纳税人来说存在很大的筹划空间。本文从增值税纳税人身份的选择、增值税的计算公式、增值税纳税主体的拆分与合并等几个方面论述增值税的纳税筹划。
【论文关键词】增值税;纳税筹划;纳税人;纳税主体
【论文正文】
浅析增值税的纳税筹划
纳税筹划又称为税收筹划,是指在遵循税收法规的前提下,纳税人为实现企业价值或股东权益最大化,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行或委托纳税代理人,通过对筹资、投资、收入分配、组织形式、经营等事项的事先安排、选择和筹划,以税收负担最小化为目的的经济活动。纳税筹划是纳税人通过非违法的避税方法和合法的节税方法以及税负转嫁方法来达到尽可能减少税收负担的行为。
纳税筹划与偷税、骗税、抗税有着本质的区别:偷税、骗税、抗税均属违反税法的行为,而纳税筹划及其后果与税收法理的内在要求一致,它既不影响和削弱税收的法律地位,也不影响和削弱税收的各种职能和功能。它是在不违反税收政策、法规的前提下进行的,是在对政府制定的税法进行精细比较后的优化选择。真正意义上的纳税筹划是一个企业不断走向成熟和理性的标志,是一个企业纳税意识不断增强的表现,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纳税人往往面临着税负不同的多种纳税方案的选择,纳税人可以避重就轻,选择低税负的纳税方案。企业纳税筹划就是合理、最大限度地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减轻企业税收负担。
增值税是对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取得的货物或应税劳务销售额,以及进口货物金额计算税款,并实行税款抵扣制度的一种流转税。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和流通中各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附加值进行征税,所以叫做“增值税“。增值税是我国现行流转税中的一个重要税种,是大多数工业企业、商业企业的一个主导税种。如何开展增值税纳税筹划是我们工商企业所要关注的一个问题。本文将引用纳税筹划中的变量引进学说和因素分析学说,结合增值税的相关政策,寻找增值税纳税筹划的空间。
增值税法将纳税人按其经营规模及会计核算健全程度划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一般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税率一般为17%;销售或者进口部分优惠税率货物,税率为13%。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这种税收政策,客观上造成了两类纳税人在税收负担与税收利益上的差异,为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进行税务筹划提供了可能。通过对增值税税法的研究,可以看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各有其优势。
一般纳税人的优势在于:
(1)一般纳税人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而小规模纳税人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2)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时可以向对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则不可以(虽可申请税务机关代开,但抵扣率很低)。
小规模纳税人的优势在于:
(1)小规模纳税人不能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将直接计入产品成本,最终可以起到抵减企业所得税的作用;
(2)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因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不必由对方负担销售价格17%或13%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因此销售价格相对较低。
在实际经营决策中,一方面企业为了减轻税负,实现由小规模纳税人向一般纳税人转换,必然会增加会计成本。例如增设会计账薄、培养或聘请有能力的会计人员等。另一方面也要考虑企业销售货物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如果企业片面追求降低税负而不愿申请一般纳税人,有可能产生因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影响企业销售额。因此,在纳税人身份选择的税务筹划中,企业应尽可能把降低税负与不影响销售结合在一起综合考虑,以获得最大的节税效益。
从增值税计算公式的内嵌要素入手,找到纳税筹划的空间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从公式来看,要找到增值税纳税筹划的空间,必须从以下两个要素进行分析:
销项税额是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规定的税率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其计算公式为: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在税率一定的情况下,销项税额的大小取决于销售额的大小。销售额越大,销项税额就越大,当期的应纳税额就越大。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这里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 (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税法规定,上述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都应当并入销售额计税。但是以下几种特殊情形可以不并入销售额计税:
(1)符合条件的代垫运费。这里的条件是指:a.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b.纳税人将该项发票交给购买方的。
(2)自来水公司代政府收取的污水处理费。
(3)报刊发行单位委托邮局代办发行的,在同一张发票注明的可以减去付给邮局的手续费。
(4)手机专卖店在销售手机的过程中,代电信部门收取的入网费和话费储蓄。
(5)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采用以旧换新方式销售的,可以减去旧货物的价款。
(6)农村电网改造的过程中收取的附加费。
(7)纳税人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单独记账核算的,当期或逾期不超过一年的等等。企业要从这些特殊政策入手,达到缩小销售额减轻税收负担的目标。
增值税税法规定,对于一般纳税人,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限于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通过对增值税税法的研究,增值税进项税额有以下几个特殊的地方存在筹划空间:
(1)购进货物或原料时,一部分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另一部分只能取得普通发票,企业可以通过设立分店,分别取得一般纳税人身份和小规模纳税人身份,这样材料采购时,取得专用票记入一般纳税人身份的分店进行核算,取得普通发票记入小规模纳税人身份的分店进行核算。通过这样分类管理就可以降低企业的整体税负。
(2)一般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购买的免税农业产品,或者向小规模纳税人购买的农业产品,准予按照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扣除。但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明。
(3)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和销售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根据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所列运费金额(不包括随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杂费),按照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4)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的废旧物资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根据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上注明的收购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扣除。企业要充分利用好这些特殊政策,来扩大进项税额。但也要避免纳税风险。
1.当废旧物资收购或农产品收购等业务发生时
比如有一家钢厂,为了能够增加进项税额,可以在钢铁生产企业以外,注册一家废旧物资回收单位,通过它去收购废铁,然后再卖给钢厂,钢厂就多抵扣10%的进项税额。如果钢厂直接收购废铁,就没有进项抵扣。再比如一家奶牛厂,把鲜奶直接加工对外销售,增值税税负就会很高。如果把养殖厂和奶制品加工企业分开,变成两个独立核算的企业,然后中间经过一道收购程序。这样养殖厂在销售鲜奶时属于自产农产品,是免税的。而奶制品加工厂在收购时,就可以抵13%的进项税额了,这样税负就能降低很多。
2.当混合销售业务发生时
税法对混合销售行为,是按“经营主业”来确定征税的,只选择一个税种:增值税或营业税。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企业的兼营和混合销售往往同时进行,在税收筹划时,如果企业选择缴纳增值税,就要使应税货物的销售额占到总销售额的50%以上;如果企业选择缴纳营业税,就要使应税劳务占到总销售额的50%以上。虽然企业完全可以通过控制应税货物和应税劳务的所占比例,来达到选择作为低税负税种的纳税人的目的。但在实际业务中,有些企业却不能轻易地变更经营主业,这就要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通过纳税主体的拆分来进行纳税筹划。比如有一家生产锅炉的企业,同时提供锅炉的设计、安装、调试等劳务,如果把生产、安装、设计、调试等业务收入合并计算征收增值税,那么增值税税负将会很高。如果企业下设独立核算的建筑安装公司,专门负责锅炉的安装、调试以及设计等业务,那么企业的增值税税负就会下降很多。再比如一家生产销售涂料的企业,同时提供涂料粉刷等劳务,同样可以以拆分的办法来降低增值税税负,从而提供企业的经济效益。
(1)合并
对小规模纳税人,如果增值率不高和产品销售对象主要为一般纳税人,经判断成为一般纳税人对企业税负有利,但经营规模一时难以扩大,可联系若干个相类似的小规模纳税人实施合并,使其规模扩大而成为一般纳税人。
(2)联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通过与营业税纳税人联合经营而使其也成为营业税纳税人,从而减轻税负。比如经营电信器材的企业,单独经营则缴纳增值税,但如果经电信管理部门批准联合经营的话,则缴纳营业税,不缴增值税。
增值税是除企业所得税外优惠政策最多的一个税种,如果能很好地利用这些优惠政策,可以为企业大大减轻税负。
现行增值税优惠政策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按行业优惠类,针对不同行业设立减免税或低税率政策,如对农业、环保业等税收优惠政策多;
(2)按产品优惠类,如生态环保产品、农业产品、废物利用产品等税收优惠政策多;
(3)按地区优惠类,如经济特区、西部地区等税收优惠政策多;
(4)按生产主体性质优惠类,如校办企业、残疾人福利企业、高科技企业等税收优惠政策多。根据上述优惠政策类型,企业在设立、投资等经营活动中就必须充分考虑企业的投资地区、投资行业、产品类型和企业的性质,以最大限度地享受税收优惠,用足用够税收优惠政策。
总之,在筹划企业增值税中,应当认真研读《条例》和《细则》,筹划人员要非常精确地了解企业的业务性质、流程及当前的举措,对经营业务应如何纳税进行非常准确的分析,制定出合理的筹划方案,既不能因筹划而偷逃国家税款,也不应因对税法研读不足而带来不必要的现金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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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缴纳个人所得税激励机制牵涉到政府的诸多部门,最好的办法是成立一个专门机构,专司激励机制的各项工作。如果这一设想无法实现,也可以成立一个有一个部门主管、其他部门协助的管理机构。
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关于建立个人所得纳税激励机制的思考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关于建立个人所得纳税激励机制的思考
当前对个人所得征税有两个税种: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且由国税、地税分别征收,管理难度大。对此,我们认为在合并两个税种、优化税制的基础上,建立个人所得纳税激励机制,引导广大纳税人自觉纳税。
我国社会主义税收的性质决定,纳税人缴纳的税款,国家最终是会以社会公益和公共服务的形式全部偿还给纳税人的。在个人所得税法规中增加建立缴纳个人所得税激励机制的内容,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积极尝试。
激励机制是做好工作的原动力。它包括合理的机构和优化的制度两个方面。建立符合个人所得税征管规律的机构,设置人性化的个人所得税法规,为纳税人创造良好的缴税环境,使纳税人从社会公益和公共服务中体察税收的重要,是建立缴纳个人所得税激励机制的指导思想。
宣传典型,弘扬正气,引领民众树立自觉纳税光荣、偷税逃税可耻的荣辱观念,是建立缴纳个人所得税激励机制的主要任务。
确立公民的纳税主体地位,让纳税人对税收感兴趣,让税收对纳税人的回报看得见、摸得着,让“用之于民”的税收性质具体化,让纳税人在顺利时多缴税、困难时少流泪,是建立缴纳个人所得税激励机制的宗旨。
开征个人所得税的初衷是解决社会分配不公问题,建立缴纳个人所得税激励机制后,必将进一步激发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积极性。有鉴于此,建立缴纳个人所得税激励机制,不失是强化个人所得税功能的重大举措。
手续简化,便于操作,部门配合,融入征管,是建立缴纳个人所得税激励机制的主要途径。
广开言路,尊重民意,科学论证,大胆立法,是建立缴纳个人所得税激励机制的重要步骤。
以建立缴纳个人所得税激励机制为突破口,逐步构建以促进社会和谐为目标的纳税人权益框架结构,是我国税收法制建设的美好前景。
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激励机制应包括精神激励和物质激励两个方面。
(一)精神激励
1、持久开展缴纳个人所得税显著贡献纳税人(以下简称显著贡献纳税人)认定工作
显著贡献纳税人可以暂定为三种:卓越纳税人、功勋纳税人、明星纳税人。认定的条件只能有一个,那就是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数额。笔者的建议标准是:凡累计缴纳个人所得税30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可以认定为卓越纳税人;凡累计缴纳个人所得税200-300万元的纳税人,可以认定为功勋纳税人;凡累计缴纳个人所得税100-200万元的纳税人,可以认定为明星纳税人。如果上述标准可行,根据《中国税务报》2006年5月17日第一版报道的信息,假定厦门市9家国有上市公司高管人员人均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数额长期保持在2005年的水平上,8年后将有55人步入明星纳税人的行列;大约16年后,还是这55人将荣获功勋纳税人的头衔;大约24年后,又是这55人将摘取卓越纳税人的桂冠。对三种纳税人(卓越纳税人、功勋纳税人、明星纳税人,下同)的认定不应受时间限制,只要达到标准随时可以办理认定手续。三种纳税人被认定后,应由国家税务总局向卓越纳税人颁发证书和额匾,由省级税务机关向功勋纳税人颁发证书和勋章,由市级税务机关向明星纳税人颁发证书和奖章。三种纳税人的认定应由县(市)级税务机关初审,尔后逐级上报进行确认。
2、大力弘扬三种纳税人积极履行公民纳税义务的奉献精神
①以税收宣传月、各类宣传媒体、办税服务厅为平台,大张旗鼓地宣传三种纳税人的模范事迹,充分彰显三种纳税人的纳税示范作用。
②组织文艺界人士开展电影、电视剧创作,让卓越纳税人典型代表的形象上银幕,上荧屏。
③因地制宜建造功德碑林,让三种纳税人受到人民群众的尊崇。
④在地方志、地方年鉴中开辟专章专节,专门记述三种纳税人的事迹,使其成为教育子孙后代的教材。
3、强化三种纳税人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发挥三种纳税人在参政议政中的作用
三种纳税人在当地政协组织中应由一定的比例;在各级政府召开的不涉及机密事项的重大会议时,应有三种纳税人的席位;应不断拓宽三种纳税人建言献策的渠道,营造拥戴三种纳税人的良好氛围。
4、赋予三种纳税人公共服务优先权
对三种纳税人公共服务的优先权应体现在各个方面。其中包括:办理证照优先、进出口报关优先、子女入托上学优先、乘坐交通工具优先、就医看病优先等。
(二)物质激励
1、建立显著贡献纳税人困难帮扶基金
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笔者建议:每一会计年度,国家应从收缴的个人所得税中提取一定的比例(例如2%)作为显著贡献纳税人的困难帮扶基金。根据《人民日报》2006年5月19日第6版信息标明,2005年,全国个人所得税收入已突破2000亿元。如按2%的比例,全年可提取显著贡献纳税人困难帮扶基金4亿元。当显著贡献纳税人遇到天灾人祸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据保险公司、医疗部门出具的鉴定证书,对三种纳税人实施帮扶,使他们尽快度过难关。笔者对显著贡献纳税人实行困难帮扶的建议比例见下
显著贡献纳税人可享受困难帮扶金额=[灾祸损失(医疗费)金额-保险公司赔付(医保单位支付)金额]×帮扶比例。这项工作必须公开透明,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2、建立显著贡献纳税人养老金补贴制度
显著贡献纳税人对社会贡献大,丧失劳动能力后比一般劳动者生活优越一些是无可非议的。笔者关于对显著贡献纳税人的养老补贴标准建议见下表:
对显著贡献纳税人的养老补贴,可由社会保障机构依据纳税人的证书和税务机关提供的准确信息结合养老金发放一并进行。
显著贡献纳税人的后代或直系亲属如果遇到不可抗拒的灾祸,政府也有责任对其实行最大限度的救助。
建立缴纳个人所得税激励机制是一项事关亿万民众的系统工程,必须用法律的形式将激励机制的方方面面固定下来,使其成为有关部门工作的依据。
(一)明确主管机关,制定运作方案
建立缴纳个人所得税激励机制牵涉到政府的诸多部门,最好的办法是成立一个专门机构,专司激励机制的各项工作。如果这一设想无法实现,也可以成立一个有一个部门主管、其他部门协助的管理机构。
无论设置什么样的机构,都要制定一套具体的运作方案。要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避免推诿扯皮,要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把好事办好。
(二)建立缴纳个人所得税征收清册,全面准确地记录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鉴于目前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都担负有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应首先明确一个建立缴纳个人所得税征收清册的主管机关。如由国税机关负责,地税机关必须做好配合工作;如由地税机关负责,国税机关也应做好配合工作。征收清册由县(市)税务机关填制较为适宜。要将征收清册的填写建立在为纳税人一份不少出具税收票据的基础上,要将此项工作纳入税收征管的全过程,要真实地记录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时间、地点、税种、税目、税额和税款经办人等。
要在纳税人中提倡记录缴纳个人所得税账目的好风气。纳税人要妥善地保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票据,做到帐票相符。
为了保障缴纳个人所得税激励机制的顺利实施,国家应以身份证号码为准为每个公民建立一个纳税帐号,这个帐号应伴随纳税人走完人生的全部历程。
(三)加快信息技术开发,实现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信息共享
靠手工方式全面记录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其难度是不言而喻的。换句话说,靠手工方式记录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在初级阶段可以,但要持久坚持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建立缴纳个人纳所得税激励机制必须依赖计算机技术的支持。笔者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应尽早着手个人所得税激励机制软件的开发工作。有了软件,加上推广联网,才能使建立缴纳个人所得税激励机制从理想变成现实。
(四)坚持实事求是,善待各类问题
一是如何对待历史上纳税人缴税后税务机关(代征单位)没给纳税人出具税收票据的问题。笔者认为:过去税务机关(代征单位)没给纳税人开具税票,责任不在纳税人。只要能查到原始资料,原则上都应认帐。
二是税票丢失如何处理的问题。笔者的意见是:只要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能查到存根,原则上也应该认账。
三是纳税人工作调动怎么办的问题。笔者的意见是:纳税人工作调动应人随帐走。实行计算机技术受理个人所得税后,这个问题是会迎刃而解的。
四是显著贡献纳税人侨居海外怎么办的问题,笔者的意见是:显著贡献纳税人侨居海外时,除在迁移手续上予以优先外还应在经济上予以适当资助,但他们侨居海外后,原则上不应再享受激励机制规定的政治待遇和物质待遇。
五是外籍人士如何享受激励机制有关待遇的问题。笔者认为:外籍人士只要达到有关标准并长期居留中国,原则上应享受激励机制规定的全部待遇。如果外籍人士回国,我国政府应在手续上予以方便,在经济上予以资助。外籍人士离开中国版图后,取消其享受激励机制规定的资格。
(五)加强部门配合,不搞繁琐哲学
与建立缴纳个人所得税激励机制有关联的部门,包括公安、国税、地税、财政、银行、民政、保险、社保、海关、卫生等。各个部门应明确责任、各司其职、默契配合,不能推诿扯皮。公安部门应及时将公民办理身份证的信息和死亡信息反馈到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每月应将年龄达70周岁的显著纳税人的信息反馈到社保部门,保险公司(医保险)应将显著贡献纳税人灾祸受损赔付的情况反馈到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实施对遭受天灾人祸显著纳税人的救助。政府各部门的互动联动和对显著纳税人洞察体系的形成,是建立缴纳个人所得税激励机制的前提。否则,建立缴纳个人所得税激励机制无疑是一句空话。
纪检、监察、审计、公证等部门对建立缴纳个人所得税激励机制也应负一定的责任。要加强对显著贡献纳税人资格的公证和对帮扶资金的监审工作,要警惕个别人钻空子欺世盗名,要防止截留、挪用、挥霍、盗领事件的发生,要将帮扶基金这块好“钢”用在刀刃上。
(六)开展优质服务,尊重纳税人意愿
为纳税人服务,从狭义上讲是税务机关的工作;从广义上讲是政府各部门共同的职责。为纳税人服务,不仅要体现在口号上,而且要体现在行动上。税务机关应为纳税人提供政策释疑、建帐立档、信息查询、手续办理等全方位的服务,使纳税人不仅能实实在在地享受到改革发展的成果,而且能高高兴兴地品尝到积极纳税的甜头。
如果个别纳税人不愿意参加显著贡献纳税人的认定活动,各级政府应尊重他们的意愿,保护他们的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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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环境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其中社会压力、传统文化、法治环境给纳税人的行为造成的影响最为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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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纳税人守法因素之分析
偷税是纳税人违反税法规定的一种行为,情节严重者会触犯刑律。偷税是个世界性的问题,各个国家都会遇到。所不同的是,偷税的普遍性和严重程度有别。长期以来,我国税制软化、税收领域存在无序性,严重损害了我国税法的权威性。新税制刚刚开始建立的时候,偷税逃税现象普遍存在,甚至到了法不责众的程度。目前,我国纳税人的税法意识比起10年前税制改革初期已有所提高,但是偷税逃税仍有“市场”。
要弄清上述问题,首先应该对影响纳税人守法的因素进行研究,弄清了影响纳税人守法的因素,其他问题便可迎刃而解。像其他社会活动一样,人们的纳税活动也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和影响。本文拟从纳税人心理和环境两个方面对影响纳税人守法的因素进行探讨。
不同的心理因素,能促进人们纳税或阻碍人们纳税。影响纳税人守法的心理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纳税人的需要
心理学认为,需要是行为发生的动力。在人的多种需要中,生存需要是最低层次的基本需要。纳税人的生存需要是否得到满足,对其能否遵守税法影响很大。当一项纳税活动危及纳税人的生存条件时,不守法的行为就很可能发生。群体纳税人也有生存需要的问题。如果税负过重,危及企业的生存,同样会促使企业产生偷逃税或长期拖欠税款的动机。
需要也会对纳税人遵从税法产生促进作用。纳税人产生了尊重的需要之后,会对其名誉、地位、得到社会承认等方面看得很重。当企业意识到以损害自己的声誉来换取少缴税款得不偿失时,就会主动进入纳税守法户的行列。对基于上述需要而产生的主动纳税的热情应该予以积极保护和引导。
(二)纳税人对税收的态度
社会心理学研究的态度,是对物或对人的一种心理倾向,包括认知、情感、行为三种成分。认知是人们形成对某一对象的某种态度的基础,常常表现为一种成见。情感对态度的作用也很大,可以说态度扎根于情感之中。态度在认知和情感的影响下,可以转化为行动,如对不喜欢的人表示冷淡。纳税人对税收的态度往往与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态度紧密相联。可能因为对税收厌恶从而对税务人员也反感。反过来也可能因对个别税务人员或其做法不满从而对其执行公务的行为也不积极配合。征纳双方的冲突中,往往也有税务人员的态度因素。北京地区过去曾经发生过为了几元钱的自行车税而暴力抗税事件,究其原因,就与态度有关。税务人员对纳税人有时也带有成见,正如有的文章所指出的,有些税务人员过去常把纳税人当成偷税者加以防犯,这种出发点本身就是错误的。如果征纳双方都能消除成见,采取正确的态度,征纳双方的冲突就可能减少甚至避免发生。
纳税人的态度对守法行为的影响较大。从我国目前状况看,仍有许多纳税人对税收所持的态度并不十分端正。有资料表明:纳税人采用“积极主动”态度的人不多,采用“抗拒”态度的人也很少,大多数人处于一种中间状态,主要是“消极观望”:能不缴税就不缴,让缴再缴。
(三)纳税人对税收的认识
人们对税收的认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对税收意义的认识。这是一种较高级的理性认识,对于人们价值观的形成影响较大。形成正确的税收价值判断,有利于激发人们主动纳税的热情。第二,对税收内容的认识。包括对税法的实体内容和税收程序内容的认识。
我国纳税人大多对税收缺乏正确的认识,对上述两方面的认识都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很多人没有认识到依法纳税是在“购买”“公共产品”,在这个特定的契约关系当中,人们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纳税,否则无权享受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一些人因为无知而违法,有的是对税收程序弄不清,有的是对税收的实体规定弄不清,更多的人是对偷税行为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缺乏清醒的认识。值得一提的是.在纳税人对税收认识的形成过程中,税务人员往往起着重要的作用。
实际上,客观社会环境对人的行为的影响往往更大,任何人的行为都是在一定的环境下进行的。纳税人的行为同样也会受到来自外界各方面因素的影响,一种良好的社会环境能促使大多数纳税人遵守税法规定。
社会环境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其中社会压力、传统文化、法治环境给纳税人的行为造成的影响最为显著。
社会压力对人们的行为起着直接的影响。在各种社会压力当中,群体压力和舆论压力的影响力最大。当一个人在群体中与多数人的意见相左时,会感觉到群体的压力,有时这种压力非常大,甚至会迫使他违背自己的意愿做出完全相反的行为。舆论是指人们在共同关心的有争议问题上多数人意见的总和,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公论”。舆论是一种强大的社会压力。那些受到舆论谴责的个人,会感到四面楚歌,很可能被迫放弃自己原来的意愿。
社会压力对于纳税人的行为,可能起到正面作用,也可能起到负面作用。一个纳税人可能本不想缴税,但见到人们都缴也只好去。反过来也是如此。一个纳税人本来想主动纳税,见没人呼应,因怕人家说自己“假积极”,也只好作罢。
传统文化对人的行为的影响是根深蒂固的。当现行法律与传统伦理道德观念、传统习俗等发生冲突时,人们往往更倾向于遵守传统规范而不是法律规范。法律规范与道德、风俗、习惯等社会规范往往不一致。在一个国家法律规范只有一种,而其他社会规范却可以有多种。人们对税法的态度往往更多地受其他社会规范的影响。
中国传统文化中关于人性善、和为贵、忍为先、重义轻利、“君臣父子”等观念,至今还深深地影响着我们。在这种文化传统影响下形成的中国人的个性(人格)特征,更多地表现为中庸、随和、内倾、谦逊,比西方人更为顺从,具有反社会心理的人更少,不愿与众不同的人更多。从某种意义上讲,唤醒中国人的“民主”意识、“权利”意识比要求人们“遵从”更为困难。那么,为什么会有这么多纳税人不遵守税法?究其原因,主要是新中国建立后,长期没有税法,税收与民众无关,20世纪50年代出现的“非税论”对人们影响很大,现行的税收法律规范与人们已经形成的习惯又不同,因而在观念上不能适应,纳税观念淡薄,加上税法知识的贫乏等等,这些都是导致人们不守法的因素。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纳税人能否遵守税法、遵守得如何,取决于多种因素形成的合力。这些力量有来自自身的,如内心压力(良心、价值观),由需要形成的动力;有来自外界的如社会压力(群体、舆论压力)、法律强制力。当人们的法律价值观、道德观与法律规定一致时,就会采取自觉的纳税行动。当群体规范与法律规范趋于一致时,绝大多数人都会遵守税法。当人们养成了纳税的习惯,在惯性的作用下,只要没有其他因素的严重干扰,按期申报纳税就会形成一种循环往复的自发行为。从另外一个方面来看,如果纳税人没有形成纳税习惯,不遵守税法,不受良心谴责,没有社会压力,违反税法不受法律制裁,那么,由其自身的某些需要未满足而形成的偷税、逃税的动机就会膨胀,结果就会出现不遵守税法的实际行动。
由此可见,自觉性、惯性、强制性是推动人们遵守税法的三股力量。
自觉性主要来自纳税人的正确的价值观。纳税的自觉性可以转化为出于纳税人心甘情愿的积极纳税的实际行动。唤醒人们的纳税意识,达到人人都把纳税作为一种自觉的行动,这是一种理想的状态。在社会转型时期,由于利益驱动、生存需要未能满足、人们的税收观与法律观的要求相差甚远等因素的存在,给纳税自觉性的形成造成了很大的障碍。应大力启发人们纳税的自觉性。建立宽松的纳税环境有利于启发这种自觉性。但是由于阻碍纳税人守法的诸多因素的存在,不能单纯依靠纳税人的自觉。人们即使树立了正确的税收价值观,也可能因受外界某些因素的影响而变自觉为不自觉,如前所述可能迫于群体压力而选择“随大溜”,不积极纳税。
惯性是人们长期以来养成的纳税习惯产生的一种力量。在惯性的作用下,纳税已成为人们生活的一部分。当纳税期限到来时,人们就会自动据实申报纳税,习以为常。不过纳税习惯的形成,需要相当长的时间,不是一朝一夕所能够完成的。
强制性是一种外界的力量,它包括来自各种社会规范的强制力和其他社会压力,其中法律规范的强制作用占主导地位。法律的强制力是促使人们遵守税法的坚强后盾,必不可少。税收法律制度“软化”时,其他社会压力的作用比较突出,阻碍人们遵守税法的力量往往就会占上风。需要说明的是:社会压力可以产生两种方向完全相反的作用力,一种是促进人们遵守税法的力量;另一种是阻碍人们遵守税法的力量。
上述三股力量既相互配合,又形成互补关系。当自觉性、惯性的力量较强的时候,强制性无需加强;当自觉性、惯性缺乏时,强制性措施就应该适度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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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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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承包的建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除建筑物主体工程之外的其他配套工程一般都委托、转包给专业建安企业。建筑工程分包可以在确保优质工程的基础上适当缩短工期,促进社会分工的发展和建筑劳动生产率的提高;符合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优势互补的竞争原则。因此,积极发展建筑工程分包市场是牡会对建筑市场效率的追求,是我国建安企业与国际接轨的必然趋势。本文在建筑分包工程概念的基础上阐述了建安企业分包业务税务管理方面的内容,提出建安企业分包业务所存在的纳税问题,并详细分析了纳税要点与技巧。
[关键词]建安企业建筑工程分包纳税
【论文正文】
建安企业分包业务纳税要点与技巧
建筑工程分包是指具有总承包资格的建筑安装企业(总承包人)在承包建没工程后,根据承包工程的需要与特点,或由于自身施工技能所限制,必须将部分承包工程通过书面合同形式,委托给其他具资格的专业工程商(分包人,如其他建筑安装企业)实施工程项目的行为。
总承包单位在确定分包单位时应签订一份明确的分包协议书或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严格规定分包工程的范围、工期、技术与质量要求以及最终验收的标准。此外,分包合同或协议书中还必须规定总承包单位的现场项目部对分包工程的施工过程所进行的现场管理.包括施工配合、安全检查、质量监督和分项评定等方式。我国现行法律不对分包工程进行任何的限制,仅在责任方面做出相应规定。比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即规定: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承包的建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除建筑物主体工程之外的其他配套工程一般都委托、转包给专业建安企业,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天然气)以及安装闭路电视等项目。建筑工程分包可以在确保优质工程的基础上适当缩短工期,促进社会分工的发展和建筑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另一方面,这是专业化协作的要求,可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实现有序竞争,符合优势互补的市场竞争原则。因此,积极发展建筑工程分包市场是社会对建筑市场效率的追求,是我国建安企业与国际接轨的必然趋势。
(一)建筑业分包、转包营业税差额的纳税
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由此可知,总承包方可实行差额纳税。对于实现工程分包的建安企业,总承包单位营业税的计算是全部承包数额减去付给分包方价款后的余额,而分包方的纳税金额取决于其完成的分包工程数额。在具体的工程结算中,发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单位开具的发票金额向其支付全部的工程价款,总承包单位开具的发票由工程的全部承包额情况决定。
分包单位只与总承包单位有联系,与发包单位无任何关联性。分包单位与总承包单位在核算与结算工程价款时,总承包单位需要准确划分分包单位以及自身单位完成工程收入的金额。在缴纳税务时,总承包单位必须将真实有效的总分包协议或合同等资料提供给税务机关,分包单位单独申报缴纳分包工程的营业税金。
(二)分包工程税务管理
由上述可知,实施分包业务的建安企业才是分包工程的纳税人,若代扣代缴分包单位的具体税金必须在分包工程完税证明中准确注明。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已取消总承包单位代扣代缴分包工程营业税的规定,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分别缴纳税款。同时,分包单位根据实际的分包工程收入开具建筑业专用发票给总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可依据所获取的发票扣除分包工程营业额来计算自身的营业税。
(一)企业缺乏纳税意识
部分建安企业税法观念淡薄,存在普遍的欠税现象。近几年,许多建安企业实行承包责任制,仅重视经济效益而忽视财务管理,缺乏纳税意识。一些建安企业为了承揽建筑工程,不惜以垫资施工为代价取得分包工程的施工权,不计提税金,这样一来国家税收被挪用挤占,造成税收八库不正常,严重影响着国家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此外,部分小型建安企业承包户不需要汁委立项,无需进行投资许可证的办理,导致存在拖欠国家税收的侥幸心理。
(二)建安企业分包工程重复征税问题
在工程施工进程中,分包单位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向总承包单位结算预收工程款,总承包单位按同一进度向建设单位结算预收工程款,这种情况时常发生。按税法相关规定,施工建安企业在结算收取工程进度款的同时,也必须向付款方开具等额的建安发票,以作为其结算款项的注账凭证。因此,重复征税现象不可避免。一项建安分包工程,既需要分包单位作为纳税主体向总承包单位开票结算,同时还需要总承包单位作为纳税主体向建设单位开票结算,这样一来必然导致“以票管税”的环节出现问题,导致同一工程项目的重复征税。
(三)少报漏缴营业税的问题
建安行业的特殊管理模式影响着税收监控,部分施工资质等级较低的私营企业等采取分包业务方式挂靠于施工资质较高的建安企业或向其借用施工资质。这部分项目的台同签订不全,具体情况没有向税务机关报告备案,成本核算不规范,工程结算无合法票据,使得税收监管存在一定的难度,少报漏缴营业税等问题频发。
此外,建安企业营业税所包括的营业额为向建设单位收取的工程价款以及除工程价款外收取的各项费用。但在实际项目施工进程中,存在着如包工不包料的企业,计税金额仅仅对工费部分进行申报,而对建设单位提供的原材料和其他物资的价值并未合并纳税;或者是存在着像水泥路、绿化、铁门、铝合金门窗、路灯等配套工程及零星工程以各种建筑材料等发票直接人账,导致计税金额的减少。这些现象都显示着部分建安企业没有严格执行相关营业税规定,造成偷漏税问题的发生。
(一)重视税务专业以及法律知识
政府应根据建安企业的经营特点和特殊性,不定期对企业宣传与辅导税法财务,申报纳税等方面的内容,使得建安企业全方位地普及税法专业知识。同时,政府还应进一步加大税法的宣传力度,健全与完善现有的税收法律体系。在K税收基本法》的基础上对税收法定原则、管辖原则、立法原则以及执法原则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赋予税务机关必要的强制执行权。各税法之间应该相互协调,相互完善。当地方税收规章与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收行政规章发生冲突时,地方权力机关立法权应服从于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立法权。
政府还应协调好税法与行政法、民法以及刑法等之间的关系,包括注重税收中的行政处罚与行政处罚法的衔接联系,纳税担保与担保法的衔接联系,偷税漏税犯罪行为与刑法的衔接联系等。以达到高效税务管理的需要,确保国家法定性的税收收入能够及时、完全地征收入库。
(二)解决重复征税现象
建安企业分包业务重复征税问题的解决至关重要。在解决重复征税现象的基础上还可加强分包单位对总承包单位结算价款情况的监督,从而避免建安企业之间相互拖欠工程款等行为的产生与蔓延。笔者假设相应的解决技巧为:改进旧版的建安发票,设计出专用于建安企业分包、转包工程的新版发票。
新版建安发票应设计为四联式结构。分别为存根联,总承包单位向建筑单位结算价款发票联,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结算价款凭证联以及分包单位开票记账联。第二联和第三联的“企业(盖章)”处应分别加盖总承包方印鉴和分包方印鉴。新版建安发票的“客户名称”统一填写的是建设单位的名称。分包单位统一开具新版发票,以其取得的全部分包收人数额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新版建安发票为了明确建安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栏目中应增加“总承包收款方(名称)和“分包施工收款方(名称)两栏设置。此外,“备注”栏中应注明总包工程和分包工程建安合同标的以及合同文号,包括本次完税凭证的字规号码等。
(三)关于建筑分包工程营业税的纳税筹划
企业应该严格执行税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履行税法赋予的神圣职责,坚决抵制少报漏缴营业税的行为。政府相关税务部门要建立建立资料信息库,健全建筑分包工程项目的登记制度,全面掌握税收管理的主动权,掌控建安企业各个分包工程项目的建设工期、投资额、定期的作业工程量以及经营变化等信息情况,切实做到有的放矢。
营业税是建安企业的重要税种,实现税负最小化是当前企业纳税筹划的重点。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建安企业通过对分包工程的纳税业务进行安排、选择以及策划来达到降低成本和减少税负的目的,以减少偷漏缴税行为,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具体方案如:
(1)建安企业进行分包工程时需要事先签订经济台同或协议书,之后再履行相应的业务。合同书上有涉及税金的内容,这为企业纳税筹划提供了可能性。企业必须制定税金策略,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减少税金的缴纳。建安企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纳税筹划,是节减税金支出的重要部分。(2)合理应用税收屏障,即税款递延,将今日应缴税款推迟至未来某个时间段缴纳。资金具有时问价值,推迟纳税这一功能可以有机会使用更多的资金,而不必负担相应的利息。 3)建安企业在进行分包工程作业时,应尽可能避免将设备价值计人安装工程的产值,可由总承包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提供相应的机器设备,建安分包企业仅仅负责安装环节,并可获得相应的安装费收入,从而减少营业额中关于安装设备的价款,最终达到节税的目的。
(四)分包工程的税务处理
1法律规定的分包工程模式
(1)总承包商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合同后,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印花税.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根据所拿到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到工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税务登记手续。 (2)工程分包时,总承包商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工程合同,及时向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印花税,同时要求分包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根据所拿到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到工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税务登记手续。分包单位单独申报缴纳分包工程的营业税金。(3)总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结算工程价款时,应准确分解工程价款为自行完成收人和分包建安企业完成收入,向税务机关纳税时准确进行税费处理。将分包工程所应承担的营业税费转移至分包企业,分包企业开具发票给承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再自行向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金。
2劳务扩大化的分包管理模式
目前建安企业普遍采取劳务扩大化分包管理模式,可以在尽可能减少成本费用的基础上获得利益最大化。这种分包模式既可以相对减少项目管理人员的配置,又可以增大主要设备和主材料的利润,有利于控制工程成本。因此,劳务扩大化的分包管理模式在一定时期内可以有效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减少建安企业的税收压力。
3兼控物耗的劳务分包模式
劳务分包模式指的是将工程施工中的人工作业承包给小型施工企业或民工专业队,向其支付一定的管理费和人工费的劳动组织形式。兼控物耗的劳务分包模式要求总承包单位加大对分包单位物料耗费和财务收支的监控。主要方式为:对分包工程施工中的机械租赁、物料消耗等方面的资金给予垫付,直接计人总承包单位的施工成本,最后由分包企业开具发票结算劳务价款,清算分包企业的净收益。这样在保证分包单位利益的同时,即可以强化对分包建安企业的管理与控制,经济、规范地处理总分包工程的结算价款和结算手续,又可以有效规避总包单位供给分包单位材料属于销售业务的顾虑,无需缴纳相应的增值税。
4建设单位代征税金模式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建筑业的总承包单位已不再是法定的分包单位税金扣缴义务人,分包单位应自行向劳务发生地的税务机关缴纳税款。但在实际工作还未形成明确统一的规定和操作模式。在纳税实践中有一种新的做法,委托建设单位单位代征税金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建设单位在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同时汁算代征营业税金及附加(按照结算金额与规定税率),再分别以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的名义向税务机关解缴税款并分别取得,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的完税证。
这种模式的优势是税务机关可以简化征管手续,实行源头控制从而避免税收漏洞,并可保证税源的及时足额入库;建设单位代征税款并无需额外的劳动量,还可获得较高的手续费收入;总、分包公司均以经建设单位核定的结算单金额明确应收工程款、业主公司代征税金、确认收入以及开具发票等方面的内容,金额一致关系清晰,各部分工程结束后会计科目自然结平,同时,收入确认有着结算单和发票作为原始凭证,更加客观真实地反映出具体金额。总之,建设单位代征税金模式是税务机关、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以及分包单位都乐于接受的多赢模式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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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亦称纳税义务人、“课税主体”,是税法上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无论课征什么税,要由一定的纳税义务人来承担,舍此就不成其为税收,因此,纳税人是税收制度构成的基本要素之一。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析纳税人宪法权利的保护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浅析纳税人宪法权利的保护全文如下:
税收是国家或其他公法团体为财政收入或其他附带目的,对满足法定构成要件的人强制课予的无对价金钱给付义务[1]。从纳税人的角度出发税收具有范围极为广泛,涵盖人们经济生活全部内容,与国家联系最紧密的特征。因此,税收是公民联系国家,参与管理的重要纽带,将纳税提升到法律关系要明确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但在日常生活中,纳税人的义务被过多强调但纳税人享有的权利却不多被涉及。诸如纳税人纳税原因,管理监督权,权利救济等等。这些权利的实现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
(一)公民基本权利的释义
按照权利所体现的社会关系的重要程度可分为基本权利和普通权利,基本权利是由宪法规定的公民必不可少的权利,也是国家制定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据[2] 。普通权利则出现在宪法以外法律,法规之中。虽然有的学者对宪法权利与基本权利进行区分,认为基本权利不完全等同于宪法权利[3]。但在本文中,我们为了将纳税人的人宪法权利与纳税人在税法中的权利进行区分,将宪法权利与基本权利进行等同。
(二)纳税人应然享有宪法权利和税法权利
纳税人的权利体系从应然状态分析包括纳税人的宪法权利和纳税人的税法权利,宪法权利方面,纳税人享有财产权,选举与被选举权等宪法权利,税法权利方面,纳税人享有在税收征收,税收出发和税收救济方面多项具体的权利。从数量上来说,我国纳税人在拥有较多权利。但在实然状态下,我国纳税人的权利可以被落实的仍占少数,这些情形也不利于税收法定进而是宪政的实现[4]
(三)纳税人在宪法中缺乏独立主体资格及其弊端
现阶段,我们只能通过将纳税人和公民的概念进行同化才能推知其宪法权利的存在,因此纳税人并不直接具有宪法主体资格,宪法权利容易被纳税人忽视而为国家机关滥用权力提供可能。为了,防止纳税人的应有的权利被“合法侵害”,更好的保护纳税人的宪法权利,我们需要明确纳税人的宪法主体地位,进而实现纳税人在宪法上的权利。
将纳税人的概念和公民的概念进行等同看似可以解决以上问题,却会造成部分纳税人的宪法权利无法获得的窘境。如在我国进行应税活动的外国人属于纳税人的范畴。但因为不具有公民资格,其应有的纳税人权利无法得到宪法的保护。为了更好的保护纳税人的权利促进国家经济的正常运行,我们有必要在宪法中确认纳税人的主体资格。
(一) 纳税人应然享有的宪法权利
通过宪法中的公民权利以及纳税人在宪法中应有的地位可以推知纳税人在宪法中应当享有三项权利如下:
1. 依法纳税的权利。依法纳税的权利是纳税人宪法权利的基础,属于一种消极权利,其实质是税收的法定主义,没有法律的规定,任何公法机关都没有征税的权力,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非法定的任何税款,并有因此获得救济的权利。
2. 基本生存的权利。纳税人基本生存的权利是国家获得税收的保障,同样属于一种消极权利,其内涵包括纳税人的生存权和平等权。纳税人的生存权具体来讲就是纳税人的纳税活动不得影响其基本生活。平等包括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形式平等通过纳税人的依法纳税权利实现。实质平等则通过“量能课税原则”得以实现:在税法上要体现主体的差异,促进税收的和谐。
3. 监督参与的权利。纳税人监督参与的权利属于积极权利。包括在税收征纳和使用关系中的监督权,参与权和救济权三类,这三类权利都是赋予了纳税人主人翁地位的权利,促使纳税人参与到国家管理之中,直接限制公法机关滥用权力,实现税收法定原则和量能课税原则,保障纳税人其他权利的实现。
(二) 纳税人宪法权利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1. 义务本位的背景下纳税人缺乏权利意识。我国宪法第56条规定了纳税人负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在这种义务本位思想下税收的征纳关系异化为一种单纯的行政管理关系,纳税人所做的就是按照税务人员的要求去缴税。这种税收征纳关系不利于纳税人实现自己的宪法权利,也不利于宪政的实现。由于权利意识的缺乏,纳税人在纳税过程中很难理解纳税人与国家的关系,认为纳税就是一种政府强行征收的活动,一旦出现自己认为的权益受损,纳税人也不会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合法权益,转而采取偷税,漏税甚至抗税的方式逃避税收,为国家和个人都带来不应有的损失。
2. 缺乏权利监督导致国家滥用税收权力。当税收法律关系以纳税人义务观为主导时,公法机关滥用权力情形必然会出现,这里体现在治税思想的非法制性以及对国家与纳税人关系的曲解。
由于缺乏了纳税人权利意识的制约,以及纳税义务直接的“无偿性”,公法集团往往会完全从自身利益出发进行税收的征收。虽然公法机关一直在“依法征税”。但是由于宪法权利的缺位以及纳税人权利意识的淡薄,“税收恶法”有了在社会上生存的土壤。致使纳税人的权利被“合法”的剥夺。
(一) 明确纳税人在宪法的主体地位
纳税人的宪法权利大多是将纳税人和公民的概念进行等同而推知的,在这种情况下必然会有部分纳税人被排除在宪法规定的权利主体之外。因此为了实现纳税人的权利,我们首先应当将纳税人作为宪法保护的主体进行强调,以便纳税人的权利在宪法上得到保护成为可能。
(二) 完善税收法治,建立违宪审查制度
为了限制公法主体的权力滥用,除了在宪法中明确纳税人的主体地位外,还需要实现税收法治,建立违宪审查制度。
我国宪法第五条明确了宪法的最高地位,立法过程中应增加税法合宪性因素,防止公法主体在违宪的情况下动用其税权,我国也应当建立税收方面的违宪审查制度,可以参照德国建立抽象法律审查制度并赋予审查一定的溯及力。以增加公法机关的违宪成本。
(三) 健全纳税人的权利救济机制
对于国家机关侵犯纳税人权利的情况,纳税人有权利申请权利救济让侵权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建立健全纳税人权利救济机制时,可以结合我国国情设计如下制度:1)可以将行政复议作为税收诉讼的前置程序。2)在诉讼中扩展纳税人的主体资格,将抽象诉讼列入法院的受案范围,将税收方面所有行政行为均纳入诉讼范围之中,以便纳税人权利的最终实现。
综上所述,为了更好的实现依法治国,税收法定主义,保护纳税人的权利,我们必须建立健全纳税人宪法权利及其配套的保护机制,在建立健全的过程中,我们不仅仅需要在制度建设方面明确纳税人的宪法主体资格及其享有的宪法权利,更需要在实践中让这些宪法权利得以落实。以便防止可能出现的因公法机关滥用税收权利而造成的对纳税人权利的损害,共同维护纳税人和国家的长久利益,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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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决策需要考虑众多因素,税收因素是其中之一。利用不同融资方式、融资条件对税收的影响,精心设计企业融资项目,以实现企业税后利润或者股东收益最大化,是税收筹划的任务和目的。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纳税筹划在融资决策中的应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纳税筹划在融资决策中的应用全文如下:
一般来说,企业的融资渠道有:
(1)财政资金;(2)金融机构贷款;(3)企业之间的拆借;(4)企业自我积累;(5)企业组织内部集资;(6)公开发行债券融资;(7)发行股票融资;(8)商业信用融资。这些融资渠道不外乎内部和外部两种。从内部来说,包括企业的自我积累和组织内部集资;从外部来说,包括股权融资和债权融资,可由财政性资金、商业银行贷款、企业间拆借等构成。
这些融资方式无论采用哪一种或组合方式,都能满足企业的资金需求。但从企业纳税角度考虑,这些融资渠道产生的税收效果有很大的差异,利用一些融资渠道可以有效地帮助企业减轻税负,获得税收利益。
通常情况下,企业自我积累融资所承担的税收负担要重于向金融机构贷款所承担的税收负担,向金融机构贷款所承担的税收负担要重于企业之间拆借融资所承担的税收负担,企业之间拆借融资所承担的税收负担要重于企业组织内部集资所承担的税收负担。从筹划节税的角度出发,企业组织内部集资与企业之间拆借效果最好(尤其当企业间存在税率差异时),金融机构贷款次之,自我积累效果最差。其原因在于,企业组织内部集资与企业之间的拆借涉及的部门和机构较多,容易增加融资成本,也会因税收收益分散而降低负债抵税效应。
税法规定。纳税人在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但是,企业通过增加资本金的方式进行融资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是不能在税前扣除的。因此,比较发行股票融资与发行债券融资,由于发行债券融资的利息支出可以作为财务费用税前列支,所以,这种融资方式使所得税税基缩小,税负得以减轻。而发行股票融资方式则不能实现股利的税前分配。因此,企业应优先选用债权融资的方式,后选股权融资的方式,从而充分发挥债券“税盾”的作用。
融资活动不可避免地涉及还本付息的问题。利用利息摊入成本的不同方法和资金往来双方的关系及所处经济活动地位的不同往往是实现合理节税的关键所在。金融机构贷款其核算利息的方法和利率比较稳定、幅度变化较小,节税的空间不大。而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在利息计算和资金回收期限方面均有较大弹性和回旋余地,从而为节税提供了有利条件。尤其是企业内部基于委托贷款方式而进行的资金划拨,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还是可以由企业自行进行决定。通过设定不同的利率可以实现利润的转移,如使利息支出发生在高税率地区,降低税前利润,或是使利息收入发生在低税率地区,这样集团整体的税负就能够实现最小化。
(一)租赁的分类与税务处理
按照租赁资产所有权相关的风险和报酬是否转移分类,租赁分为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两种形式。
融资租赁是指本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如果一项租赁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那么该项租赁应分类为融资租赁。对于融资租赁,其税务处理如下:
(1)融资租赁发生的租赁费不得直接扣除,承租方支付的手续费,以及安装交付使用后支付的利息等可在支付时直接扣除;
(2)融资租赁设备可以计提折旧并在税前扣除,而租赁费高于折旧的差额也可以税前扣除;
(3)租赁费通过举债支付,其利息可以在税前列支。
如果一项租赁实质上并没有转移与资产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那么该项租赁应归类为经营租赁。所以,一项租赁归类为融资租赁还是经营租赁依赖于租赁的实质而不是合同的形式。对于经营租赁,其涉税处理如下:
(1)可以避免因长期拥有设备而承担的负担和风险;
(2)支付的租金冲减企业的利润,减少应纳税所得额;
(3)当出租人和承租人同属一个大的利益集团时,租赁形式最终将会使该利益集团可以实现利润合理转移,这是典型的租赁节税效应。
(二)租赁形式的选择
对于融资性租赁,由于会计处理要求确认租赁资产和租赁负债,作为一种表内筹资方式,会给承租人带来不利影响:由于企业债务金额上升,已获利息倍数、净利润率、资产收益率、股本收益率等指标就会下降,资产负债率就会上升。承租人一般不喜欢租赁合同被划分为融资租赁,那么如何才能规避呢?《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规定,对租赁的分类,应当全面考虑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所有权是否转移、承租人是否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租赁期占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的比例等因素;同时,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考察与租赁资产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是否转移,来具体区分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一般在租赁合同中不要涉及资产所有权的转移和廉价购买权问题,或将租赁期设定为租赁资产有效经济年限的75%稍短一些即可,这样可以避免被认定为融资租赁。
企业借款的用途不一,有的作为流动资金用于日常生产经营活动,有的作为资本性支出用于添置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还有的作为资本运营用于对外投资等。企业在借款时必然发生借款费用。借款费用指的是与借入资金相关的,由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利息费用,包括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等。
举例分析:甲企业根据财务收支预测当年资金缺口2 000万元,拟通过一年期的银行借款来弥补资金缺口。企业当年除了正常的生产经营外,为了提高管理的信息化水平,拟请某软件公司为自己开发ERP软件,软件开发期预计为一年,当年末即可投入使用,需支付软件费用1 000万元。假定企业当年及以后两年的税前利润为2 200万元,银行一年期正常贷款利率为10%,企业处于正常的纳税期,没有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那么,企业在向银行借款2 000万元时,应该以什么名目借款呢? 这里有两个方案可供选择:方案一:全部为流动资金借款。企业如以流动资金名义借款,当年扣除借款费用200万元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 000万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500万元(2 000×25%)。企业的净现金流量=(税前利润-利息-应纳所得税)×10%利率3期年金现值系数,则:企业的净现金流量=(2 200-200-500)×2.4869=3 730.35(万元)。
方案二:以组合名义借款,1 000万元用于购置软件,另外1 000万元为流动资金借款。企业购置软件的借款利息不能直接在税前扣除,应计入无形资产成本,在以后两年内分期摊销,第2、3年每年摊销50万元。企业第1年扣除借款费用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 100万元,应缴所得税为525万元(2 100×25%)。企业第2年扣除借款费用及多摊销的无形资产摊销额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 050万元,应缴所得税为512.5万元(2 050×25%)。企业第3年扣除借款费用及多摊销的无形资产摊销额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 050万元,应缴所得税为512.5万元(2 050×25%)。企业的净现金流量=(税前利润-利息-摊销无形资产费用-应纳所得税)×复利现值系数,则:第1年的净现金流量=(2 200-200-525)×0.9091=1 340.9225(万元);第2年的净现金流量=(2 200-200-50-512.5)×0.8264=1 187.95(万元);第3年的净现金流量=(2 200-200-50-512.5)×0.7513=1 079.993 7(万元);3年净现金流量累计额=1 340.922 5+1 187.95+1 079.993 7=3 608.866 2(万元)。
比较可知,以流动资金的名义借款比以组合名义借款3年净现金流量累计多121.483 8万元。如果企业处于免税期间,则情况相反。所以,企业在借款时,要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按照税法对不同借款费用的处理规定,在合法和有效的前提下做好筹划,以节约筹资成本。
再比如,某上市公司由于业务发展计划筹资10 000万元。财务人员根据目前情况及新年度发展计划提出了三种筹资方式,供公司领导决策。筹资方式如下:
(1)银行借款集资:这种观点认为,企业发展生产,急需资金,可同银行协商解决。2013年年底,年贷款利率为9%,筹资费率估计为1%,以后贷款利率可能会提高,本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2)股票集资:这种观点认为,公司发展前景被投资者普遍看好,发行股票有良好的基础。因此,在新的一年里可申请增发股票筹集所需要的全部资金,筹资费率为5%。公司目前普通股市价为30元,每股股利为2元,预计年股利增长额为10%。
(3)联合经营集资:这种观点认为,公司可以与下游厂家联合经营,由公司提供原材料物资,成员厂加工成产品配件,再卖给公司,由公司组装成最终产品,并负责对外销售。这样,公司试制成功的新产品可利用成员厂的场地、劳力、设备和资源等进行批量生产,从而形成专业化生产能力,保证产量、产值和税利的稳步增长。试分析,该上市公司采取什么方案筹集资金较好?
由于三种筹资方式都有其资金成本,因此,我们采取比较资金成本率的方法。
(1)银行贷款。借款资金成本率=借款年利息×(1-所得税率)÷[借款本金×(1-筹资费用率)]=10 000×9%×(1-25%)÷[10 000×(1-1%)]=6.82%
2)股票集资。普通股资金成本率=预期年股利额÷[普通股市价×(1-普通股筹资费用率)]+股利年增长率=2×(1+10%)÷[30×(1-5%)]+10%=17.72%;
(3)联合经营集资。资金成本率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①当成立一个联营实体时,资金成本率就是联营企业分得利润占联营企业出资总额的比例。比例越高,联营企业获得的利润越多,资金成本率越高。用公式表示为:资金成本率=联营企业获得利润/联营企业出资总额×100%。
②当仅为一个项目合资生产时,资金成本率就是联营企业获得利润占整个实现利润总额的百分比。所以,企业筹资必须考虑对资本结构造成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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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缴是一个多义词。如话费预缴,保费预缴,预缴的主要含义是税费预缴,预缴是为了保证税款均衡入库的一种手段。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以下是今天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小微企业填报月度预缴申报表新政解读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小微企业填报月度预缴申报表新政解读全文如下: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新政策,从2014年开始,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不论是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均可适用20%的税率,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以下的,还可享受减半征收的优惠。从而改变了以往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降低税率及减半征税优惠的规定。由于原纳税申报表已不适应新政策的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4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8号)公布了4种2014年版纳税申报表,该公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在进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时,查账征收的纳税人预缴税款,填写《企业所得税月(季 )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核定征收的纳税人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
(1)实行查账征收,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本年按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
①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本年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10万元的,申报表第14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所得税额”的金额为第10行“实际利润额”与15%的乘积。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减半征税优惠政策改按20%的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
②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本年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超过10万元但不超过30万元的;以及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但不超过30万元的,申报表第14行的金额为第10行“实际利润额”与5%的乘积。
(2)实行查账征收,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本年按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季度(月)平均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
①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的,可以全年按减半征税的优惠政策预缴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第25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所得税额”的金额为第22行“本月(季)应纳税所得额”与15%的乘积。
②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但不超过30万元的,可以全年按降低税率的优惠政策预缴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第25行的金额为第22行金额与5%的乘积。
(3)核定应税所得率征税,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
①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预缴时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申报表第12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所得税额”的金额为第6行或第9行“应纳税所得额”与15%的乘积。预缴时累计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的,不再享受减半征税优惠政策而改按20%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
②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预缴时累计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但不超过30万元的;以及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但不超过30万元的,申报表第12行的金额为第6行或第9行金额与5%的乘积。
(4)核定应纳所得税税额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将根据具体情况,通过调整核定税额的办法,直接给予享受优惠政策,年末也无需再报送相关资料。
定额征税的纳税人在每期申报时,将税务机关核定本期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作为申报表第15行“税务机关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5)本年度新办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凡累计实际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享受减半征税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应改按20%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
3.1身份认定由核准审批改为事后备案
虽然小型微利企业减税优惠属于事后备案管理的项目,但以往须先由税务机关对小型微利企业的身份进行核准审批,企业在当年首次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须提供上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认定表》等相关证明材料,方可按优惠政策预缴企业所得税;没有办理身份核准审批的以及新办企业,预缴时均应按25%的税率计缴税款,待次年办理汇算清缴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再按减税优惠政策对上年的应纳税款办理汇算和税款抵退,同时提供相关资料备案。
本次新政取消了原来的身份核准审批而改为事后备案方式: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包括当年新办企业),在年度中间预缴以及汇算清缴时,均可以自己计算享受减税优惠,只需在次年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即可。
3.2备案资料大幅简化且相关指标统一
在2015年及以后年度进行汇算清缴以及备案时,只需报送在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以及证明从业人员和资产总额情况的相关资料即可。
新政还改变了以往预缴时和汇算清缴时对从业人员和资产总额按不同口径计算的规定,从2014年开始,从业人数按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计算;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计算公式为: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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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称评审工作是专业技术人员密切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因为它关系到业务人员的切身利益,不仅是人事部门日常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给从事此工作的管理人员带来了新的挑战。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申报工作探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对于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来说,一个必然要关注的问题就是职称的申报,因为职称申报实实在在的关系到专业技术人员的切身利益。职称申报不仅是技术员工应该关注的问题,也应该是企业的人力资源部,甚至是企业的中、高层的领导要予以重视的问题。本文主要就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申报中存在的问题就相关的解决措施做一个简要的介绍。
每一个人都想要自己的工作、通过自己的努力得到大家的肯定,得到应有的物质以及精神上的回报,对于一个专业技术人员来说更是如此。而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申报工作就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因此,企业的技术人员特别关心职称的申报工作。这样,对于企业的人力资源部和相关的部门就是一个不小的挑战了。对于企业内专业技术人员而言,职称的申报就像考试一样,是一件要做充分的准备来认真对待的事情;职称的申报也是一个间接提高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技能的重要途径。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为了能够得到职称的申报的成功,必然会在自己的专业技术上下功夫,争取申报的成功;职称是对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肯定,是对其辛勤工作的认可,能够为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带来更优越的薪资待遇。因此,职称的申报对于企业的发展和技术人员自身的发展都有重大的意义。
第一,材料的准备。
职称的评定在我国的历程是十分漫长的,申报的历程也一样漫长。在现如今,职称的评定主要是以考试来定的,这样,经历的时间阶段将会更加的长。基于此原因,技术人员在申报职称的过程中就需要上交大量的繁琐的材料(年龄方面的限制、工龄方面的问题、学历门槛等等)。在这种情况下,许多年龄较大的或者学历没有达到要求(但是技术水平十分高)的专业技术人员就不能进行职称的申报,这是十分不公平的。
第二,职称申报的标准。
技术人员职称的申报是可以有许多不同的标准的,可以是学历方面的,也可以是资历和能力方面的,企业对哪些方面的侧重也会影响到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的申报情况。如果企业关注的仅仅只是资历和学历等方面,那么那些学历不高和资历不老的但是有丰富经验的高超的技术人员就不能申报更高的职称,这将不利于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
第一,领导上的重视。
职称的申报是一项十分重要和严肃的工作,它的公平和公正与否是事关重大的,它能在极大的程度上使得是企业内的专业技术人员不断的学习,不断的更新自己的知识,提高自己处理公司业务的能力,这样很容易会使企业的整体水平的得到不断提高,因此,要把加强职称的申报工作的领导落实到实处,并把这一项目活动列入到企业的相关部门的重要工作日程当中。可以组合企业内的领导组成评议小组,并结合人力资源部门的相关人员,运用严格的纪律及职责把好申报材料审核关,减少出现资料填报的错漏的现象,最大限度的保证材料的准确和真实,实现职称申报工作的公平和公正。
第二,相关部门的服务到位。
职称的申报是一件看似简单其实十分繁杂的事情,它要交的材料十分的细琐,要求走的程序非常的多,因此经历的时间就会显得十分的长。种种情况就要求要有特定的部门提供相关的服务和指导职能。对于一些新进的技术人员来说,职称申报是头一回是,可能就会有许多的地方(表格材料等)需要指导,这样就需要有专业的了解职称申报的工作人员进行有效的指导,减少材料漏报等不该出现的错误,帮助申报人员更加快速的完成职称申报的工作。在一些硬性规定方面的要求,比如一些论文方面的要求,申报部门的工作人员也要注意提醒申报的专业技术人员做好相关方面的准备,给予其充足的时间准备好。防止出现因为论文的不合格而影响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申报不成功的情形出现。
第三,思想工作的进行。
职称的申报的资源是有限的,并不是申报了的人员就能申报成功,这样就必然会出现落选的情况。那些暂时没有申报成功的技术人员的心理在这种情况下必然会出现一定的落差,这样会给技术人员的工作更甚至是生活方面带来一定的困扰,这既不利于技术人员自身生活的有序进行,也不利于企业工作的正常运行。这时候,就需要对这样的技术人员进行思想上的指导工作。要向他们说明这次申报没有成功的客观方面的原因,让相关的技术人员了解单位的难处,开导他们,并对那些因为自身的原因不能成功的方面进行简要的分析,在此基础上鼓励他们积极准备下一次的申报准备,争取早日申报成功,为企业做出更大的贡献。
职称申报对于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来说意义是重大的,切实关系到专业技术人员本身的利益,也对企业的效益有重要的影响。因此,要调动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热情,必须做到职称的申报这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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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纳税是企业一项应尽的义务,但是对于企业而言,税负会增加企业经济利益的流出,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企业的利益分配和投资决策,这就使得企业有了减少税负的动机。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大专会计纳税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我国改革开放的进程不断加快,作为第一生产力的科学技术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国家越来越重视高新技术企业的现代化发展,并对其提供政策与财税扶持,助力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而企业自身也积极响应国家政策,不断发展提升效益。因此,对会计核算与纳税筹划的工作更应重视起来。当前的企业财税管理面临一定程度的风险,可能阻碍企业发展。本文通过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研究,提出会计核算与纳税筹划相关的策略,以期有助于解决企业面临的财税问题。
[关键词]会计核算;纳税筹划;高新技术
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拥有先进的创新意识与现代化技术是企业保持核心竞争力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政府对高新技术产业关注度较高,在财税政策方面大力扶持。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就是其中的重点优惠政策。因此,高新技术企业中的会计核算与纳税筹划工作对企业有重要价值,能在保障企业经济效益的同时促进企业的长足稳定发展。
1高新技术企业概述
相关管理办法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界定:高新技术企业应在我国境内有一年以上的注册时间,并拥有研究成果,在我国重点支持的研究领域范围内,拥有独立自主知识产权,发展经营活动。只有通过申请成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公司才能享受对应的政府税收政策优惠,申请流程中信息必须真实,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申请标准,反之,公司非但不能得到相应优惠,更应该追缴纳税并进行罚款,实际情况严重者应向公司责任人问责。故此,在申请过程中,企业必须避免弄虚作假,如实申报。在审核过程中,若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即使侥幸获得认证,也会面临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征收滞纳金、补缴税款甚至承担巨额罚款的风险,由“高新”企业变为“高危”企业,得不偿失。
2提升会计核算能力方法
2.1合理规划研发费用会计核算体系
在企业研发项目的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分别对其名称、资金来源、收支明细进行会计核算。研发费用的支出过程中,针对不用的会计审核标准,分别对研发经费进行归集。如:加计扣除企业税前所得税,相应的财政补助等,此类核算工作核算口径上不同,在核算研发经费收支明细时,结合企业实际发展进行适当增减。再如:在企业会计项目的规划过程中,可将企业觉得不需单独核算的部分归集于其他费用项目核算中,即对申请研发经费在税前加计扣除情况下的估计与考量。在科学设置会计核算项目后,应明确其内容与范围,合理归集企业研发经费。在高新技术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中,财务是重要部分,合理有效的会计核算体系有助于企业对自身财务现状的掌控。
2.2独立建账、独立核算优化会计核算制度
科学核算制度的建立对企业发展尤为重要。特别是对高新技术企业来讲,单独建立研发经费账目并进行独立核算是企业财务管理的基本诉求。单独建账核算,使研发项目账目区别于其他账目,能根据实际反映出研发费用去向,掌控资金流动。在研发费用的账目管理核算中,关于税务的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项目也应该进行单独建账与核算,这样能帮助企业依照规定标准对可加计扣除的研究经费运营流转信息进行归集处理,及时控制掌握研发经费情况。另外,这种独立的核算制度也能保障专款专用,建立独立账目与核算财政分期补助等科目,将其各项目经费纳入财务管理中统一整理。
2.3优化会计核算以表现研发活动实际情况
在企业财务管理中,运营状况的反应与表现是其中的重要手段与作用。在企业研发过程中,对研发经费的会计管理与核算应能反应企业经济活动,体现于账目明细之中。具体可体现于项目投入、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研发人员工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其他费用。研发人员的工资能反应工作人员的工作量,体现项目数量与重点及项目人员的分配情况。项目投入能帮助管理人员了解燃料、测试检验费、所用材料、项目中各项水电费、固定资产租赁费用等资源使用与项目投入状况,并尽量提供相应凭据,涉及的研发项目较多时,应按规定进行均摊并制定研发费用分配表,明确项目经费的负责人职权范围并进行确认签字。固定资产折旧费能帮助管理人员了解固定资产的利用、分配情况,让负责人实时掌握研发项目中涉及固定资产的使用状况。委托外部开发研究经费则能让管理人员实时掌控企业与外部公司的合作进程,除了取得相应票据与合作合同外,还应对项目进程中的数据与有关参数进行详尽记录。其他费用包含设计费用等,在取得合法票据的基础上,将相应项目明确标注于报销单上,报销单由研发负责人、经办人、财务负责人等签字确认。
2.4区分高新技术产品收入与其他账面收入
从高新技术企业的定义可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经营活动是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核心,对此进行认定项目的标准即高新技术产品或服务项目收入应不少于该公司当年总收入的六成,而且其中核心技术自主知识产权部分应不少于当年产品及服务总收入的一半。因此,在高新技术产品的收入核算过程中,企业对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及服务部分独立出来进行会计核算与立账,以便于企业了解与保存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发与收入状况,为企业接下来的发展提供数据参考,帮助企业优化高新技术产品与服务的研发过程,在保证产出量的同时,尽量优化投入产出比,合理整合企业资源。
3提升纳税筹划能力方法
3.1科学利用成本费用税前扣除政策
在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中包括允许、限制、不得扣除三种。对税前扣除账目的处理,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合理分类,以保障税前扣除工作顺利进行。在税前扣除上,政府对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一定的优惠政策,对此企业应合理规划运用。如,在职工教育费用等限制扣除费用中,可依照实际产生的金额扣除纳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高新技术企业中的职工教育经费,若超过工资的8%,可在纳税时部分扣除,企业可以减少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加快其折旧速度以避免纳税。
3.2合理运用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转让中,在增值税与所得税上有相应的政策优惠。我国财税字273号文件表明,在技术转让、咨询、服务等业务上获得的收入,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均可免征营业税,变为收增值税,而进行“营业税改增值税”的纳税人依然享有技术转让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因此,在规定范围内,高新技术企业可最大限度地进行营业税、所得税、增值税减免申请,以缓解企业税务负担。
3.3充分利用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税率
现阶段,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已成热潮,主要遵循《企业所得税法》中关于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按低于一般企业的15%税率进行其所得税征收。在实际工作中,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满足标准的公司应尽量争取高新技术企业认证,以优惠税率政策减轻企业税赋负担。
3.4有效运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在高新技术企业资金费用中,研发费用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由《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可知,企业可加计扣除其研发经费。公司在研发新技术、新产品时所耗费的费用,都包含在企业研发经费之中,这种未形成无形资产并计入当期损益中的数据,可在据实扣除之后,以加计扣除研发经费的50%;对已形成无形资产的部分,应按已形成无形资产成本的150%进行摊销。结合企业自身状况合理解读政策,是高新技术企业对优惠政策进行利用,真正实现政策效果的最大化体现。
3.5利用政府补助降低税负
对高新技术企业来说,政府补助是对开发研究活动鼓励态度的有效证明。在企业科研中,来自政府的针对性财政补助,能真正帮助企业进行纳税筹划,减轻公司财税负担,合理合法地将税期延长,加快企业内部的优化发展。从相关法规标准可知,政府及相关部门对企业可提供一定程度上的财政帮扶,设置固定的资金流向用途标准,而企业对这一部分资金应注意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以区别于征税范围部分的收入,减少当期企业纳税额度,真正实现延期纳税。对于企业来说,降低税负或滞延纳税都能帮助高新技术企业实现其自身价值的最大化,减轻企业的纳税负担。
4结语
随着科学技术不断融入人们的工作生活,高新技术企业的涌现与成长为企业创新树立了榜样。政府的关注度会加快对企业的技术创新扶植进程,财政补助与优惠纳税政策能真正减轻企业税务负担。高新技术企业应抓住机遇,不断发展自身会计核算与纳税筹划能力,整合企业资源做财务与纳税的合理规划,以求将企业价值最大化,促进企业创新发展。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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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简锋华.关于高新技术企业会计核算与纳税筹划研究[J].财会学习,2015(2).
[3]王大朋.企业纳税筹划策略与实证分析[D].成都:西南交通大学,2014.
一、建造合同收入的差异与调整
(一)与合同有关零星收益的差异税法规定:确认收入,计入收入总额,计缴税金。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不计入合同收入而应冲减合同成本。
(二)计提合同预计损失的差异税法规定:未经核准的准备金不得扣除。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如果预计总成本超过合同预计总收入,应将预计损失立即确认为当期费用。
二、其他业务收入的差异与调整
税法规定:材料销售收入、代购代销手续费收入、包装物出租收入。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出租固定资产、出租无形资产、出租包装物和商品、销售材料、材料用于非货币性交换或债务重组等实现的收入。
三、视同销售收入的差异与调整
视同销售是一个税收概念,不是会计学的概念,某一经济业务发生,首先无需考虑它是否属视同销售业务,而是先按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如果会计处理未确认相关的收入,即有的视同享受业务会计处理也会确认收入,而企业所得税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相关规定需要确认收入的再做纳税调整,调整应纳税所得额时一般无需对该业务做专门的会计处理。
四、营业外收入的差异与调整
(一)固定资产盘盈税法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盘盈收入应当作为盘盈当期的其他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额税。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视为以前年度会计差错,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核算日需要纳税调整。
(二)处置固定资产净收益税法规定:作为处置当期的其他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会计准则规定:通过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最终转入营业外收入账户。
(三)非货币性资产交易收益税法规定:确定收益,计入营业外收入。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确定损益,计入营业外收入。分析:税法均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和购进两笔业务确认损益。
(四)出售无形资产收益税法规定:作为处置当期的其他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计入营业外收入。
(五)罚款净收入税法规定:计入营业外收入。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计入营业外收入。
(六)企业因破产、清理整顿、财务困难等情况需要债务重组收益,要区别对待,既要考虑债务人没有发生财务困难时发生的债务重组的会计核算问题;又要考虑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时发生的债务重组的会计核算问题;如果债权人没有让步,而是采取以物抵账或诉讼方式解决,没有直接发生权益或损益变更,不涉及会计的确认和披露,也不必进行会计处理;如果企业清算或改组时,债务重组属于非持续经营条件下的债务重组,有关的会计核算应遵循特殊的会计准则。
(七)政府补助收入税法规定:我国政府补助收入属于构成收入总额财政性资金,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者除外,应一律并入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实际收到款项时确定收入实现。《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规定政府补助收入划分为与资产相关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分别进行处理,公允价值不能可靠取得的,按照名义金额计量。
(八)接受捐赠收入税法规定:根据合同或协议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时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视同经济利益流入,计入营业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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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服务是税收征管的基础环节,是衡量—国税收征管水平的重要指标之一,对于提高纳税遵从度、减少税收成本意义重大。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纳税服务论文,供大家参考。
当前,《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1版(以下简称《规范》2.1版)已落地运行,标志着纳税服务迈向“车同轨、书同文”的新时代,这无疑为发展推行纳税服务外包提供了契机。
一、我国纳税服务外包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当前全国纳税服务发展呈现出你追我赶不断创新的新态势,尤其是近年来纳税服务方式网络化、服务手段社会化、服务支撑信息化,纳税人的满意度不断提高,税收征纳呈现和谐互动的良好局面。如我国东部沿海某市税务部门将12366纳税服务热线向社会外包,推行专业化流水式管理,做到“来有问声,答有谢声”,咨询答复的满意率大幅度跃升;解放出来的窗口税务干部集中到风险监控等税源管理岗位,又提升了风险管理的质量。山东省某税务机关将发票领用等非执法性业务委托给第三方,签订代收代售协议,明确委托方和受托方义务,让发票及时到达纳税人手中,让纳税人免受奔波之苦。江苏省某省辖市地税局将纳税人学堂外包,将新办企业辅导工作11个环节中的5个环节外包给有较高资质的税务师事务所独立承担,并对其实行严格的考核,使纳税辅导的精准性大为提升,纳税人自主办税能力得到提高。从全国面上来看,将办税服务、咨询服务、辅导服务和维权服务等非核心业务实行外包,实现纳税服务社会化运作,将是今后一段时期纳税服务工作发展的重点内容。鉴于此,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组织应未雨绸缪,立足前瞻性,对服务外包的内容进行科学归类,才能占领制高点,从根本上把握推行纳税服务外包工作的主动性。不能回避的是,当前税收征管实践中,纳税服务外包出现了两种倾向。一方面,有些地区税务部门将纳税服务全面推向市场,实行社会化运作,尤其是将纳税评估等一些涉及执法性的业务向社会外包。更有甚者,有些地区将税务稽查业务外包,引来了极大争议,事实上也增加了执法部门、纳税人以及中介组织三方的风险,为和谐征纳关系的构建埋下了隐患。另一方面,又有一些地区固步自封,将全部纳税服务业务抓在手中,甚至将社会化服务都纳入日常管理,没有把握税务机关的服务边界,导致“不该管的管不了,该管的管不好”,税务机关不能有效将有限的税务资源集中到税源管理上。
二、《规范》升级与实施纳税服务外包的可行性分析
2014年10月《纳税服务规范》(以下简称《规范》)1.0版落地,本着“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最大限度规范纳税人”的理念,以县级税务机关为突破口,定位于前台服务,明确了9类72项212个服务事项1120个服务规范,着力打通服务纳税人的“最后一公里”。经过5个月的试行,边试边改,贯彻依法治税、简政放权的大政方针,2015年3月推出《规范》2.1版。新升级的规范坚持流程更优、环节更简、耗时更短、效果更佳,充实完善了规范内容,运行范围覆盖省、市、县三级,纳税服务规范的可量化、可操作性为纳税服务外包带来利好。
(一)《规范》权利职责清晰,为制订服务外包的标准提供了参考
自纳税服务概念提出以来,各地税务机关积极推进纳税服务工作,创新了很多实践,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但同时暴露出一些问题:比如各地出台的服务制度相对零散、水平参差不齐;服务过程中过度迁就纳税人,可能造成服务越位,不仅模糊了征纳双方的职责,也极大消耗了行政成本;一地一标准的状况使得跨区移动的纳税人难以适从,颇有“车不同辙、书不同文”的困惑,跨区域的大企业集团更有此感触。《规范》的出台,利于在全国范围内做到一把尺子对待纳税人、一个标准服务纳税人,结束纳税服务的“战国”时代。《规范》共包括9部分内容,既从税务登记、税务认定、发票办理、申报纳税、优惠办理等方面规定了征纳双方涉税事项中的权利义务,还从宣传咨询、权益维护、文明规范方面规定税务机关为保障纳税人权利和纳税人维护自身权益的事项。权利义务的清晰界定,极有利于制订服务外包的标准,完成纳税服务外包的基础工作。税务师事务所等涉税中介机构应以此为契机,积极参与纳税服务外包的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工作。
(二)《规范》事项分类升级,为做实服务外包的内容提供了指南
《规范》2.1版依然立足税务部门的前台服务,涵盖纳税人依申请和税务部门依职权的服务事项,具体包括9类76项236个服务事项1372个服务规范,相较于1.0版增加了252个服务规范。每一类包括概述和每个服务事项的业务描述。规范的分类有利于实现业务剥离,制订纳税服务外包的指导目录,完成纳税服务外包的基础工作。如,税务登记规范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停复业登记、注销登记、遗失补办、报告备案登记、报验登记、非正常户处理。税务登记规范按税务登记流程来设计,其中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取消了行政审批,就可以考虑将此业务剥离出来纳入外包范畴。
(三)《规范》业务流程流畅,为推进服务外包的运行创造了条件
《规范》对每个服务事项的业务描述和报送资料作出规定之外,还以简单清晰的基本流程图描绘了纳税人办理该项业务所需要经过的流程环节,以及不同情况下征纳双方的应对措施。比如办理设立登记时,税务机关需要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填写内容是否完整,如果符合要求,继续走程序;如果不符合,一次性提示纳税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使征纳双方可以更加明白业务办理的步骤以及办理时限,利于操作量化和促进公众监督。《规范》2.1版新增省市税务机关规范事项和地税业务规范事项,明确事项按国地税、省市县、审批类等区分标注,便于基层操作。同时规定了每个服务事项的责任主体,基本规范和升级规范都写明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的义务和办理时限,有利于业务的顺利衔接,也利于纳税服务的承包方依法依据履行服务外包义务,与其他部门实现无缝链接和透明化操作,利于纳税服务外包运行流畅。
三、推行纳税服务外包的对策和建议
当前,房地产税、个人所得税改革正向纵深推进,可以想象,未来将有海量的自然人纳税人涌现,这为服务外包提供了无比广阔的市场。为此,涉税中介组织要把握《规范》不断升级的契机,在实施服务外包的过程中,准确有效地推动纳税服务高质量有效运作,着力构建一套系统完备、流程严密、运行有效的外包规范。
(一)创新纳税服务的外包理念
推进纳税服务外包的首要之举是转变纳税服务只能由税务部门提供的传统观念。政府购买服务是国际上的普遍做法,政府采购支出不仅仅针对货物,借助社会力量满足繁多的社会需求、开启PPP模式已是一种潮流。纳税服务作为政府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要善观大势、顺应服务型政府的改革潮流。经济的发展使得纳税人对纳税服务的需求越来越多元化,对纳税服务的要求越来越高,仅仅依靠税务机关单一渠道主动提供服务难以缓解纳税服务供给矛盾。因此,税务部门可以将部分简单、重复、工作量大且不涉及执法的非核心业务实行剥离出去,交给具有合法资质的提供商处理,从而将有限的税务资源集中到税源管理,为实现税收现代化保驾护航。
(二)确立纳税服务外包的原则
纳税服务外包可以破解税务机关“单一路径依赖”问题,更好地实现“始于纳税人需求、基于纳税人满意、终于纳税人遵从”的纳税服务总目标。但也需要看到,服务外包有其局限性。比如,税务机关内部信息和纳税人部分信息保密,难以与承包方共享,导致信息不对称;承包方良莠不齐容易造成服务事项脱节、服务质量参差不齐。为此,确立科学的纳税服务外包原则是必要的。其一,坚持适度原则。严格区分执法和服务的权限,纯粹服务的业务可以外包,但执法业务绝对禁止外包,将外包范围限于非执法性活动。其二,坚持平稳原则。改革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需要在实践中摸索,把握推进的节奏,及时总结阶段性成果,找出经验教训,成熟之后再推广、推出下一步改革计划,增强纳税服务外包工作的可持续性。
(三)注重纳税人需求分析应用
当前,纳税服务工作或多或少还存在着浅层次、形式化、被服务等问题,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对纳税人的期望和需求缺乏全面的调查了解和深入的研究分析。因此,中介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纳税人服务偏好进行详细调查和深入分析,根据调查和分析结果提出加强和优化纳税服务的相关意见,并将调查和分析结果提供各地税务机关参考,使推出的纳税服务平台和方式能够更符合纳税人的喜好和使用习惯。以需求调查和分析结果为导向,不断改进基层纳税服务工作存在的问题。
(四)制订服务外包的程序规则
服务外包要有实施、有运行、有考核,就必须有赖于实施的运行程序。因此,涉税中介机构要结合自身实际,切合涉税服务和涉税鉴证的服务特点,构建一套适合自身运行特点,符合纳税人期待和税务部门要求的程序规则。一要严格遵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加强保密管理,增强发包、接包、分包、转包等服务环节的信息管理,促进服务外包的规范运作。二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运作,依法进行招投标。三要密切关注《规范》升级状况,及时作出适应性调整,将涉税风险控制在最低限度。
(五)严格服务外包的监控管理
对纳税服务业务外包监控可以从两方面入手。从税务部门的角度来说,要明确各环节职责权限,利用可控手段对外包行为实施监控,可以对每项业务建立考核评价机制;在此基础上,通过绩效考评控制、内部报告控制、外包风险评估控制等方法分别考评外包服务的质量,并通过量化考核指标,设定绩效考评指标体系来考评外包服务的效率。从涉税中介机构的角度来说,要在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涉税中介内部从建立完善的培训体系,完善激励机制和人性化管理三方面入手,持续完善纳税服务的外包纠错机制,形成符合服务外包特点的行业文化。
一、转换政府职能推动社会化纳税服务存在的问题
受传统税收管理体制和社会环境的制约,当前我国社会化纳税服务总体来说处于起步阶段,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社会化涉税服务组织规模小,基础薄弱。
目前,我国营利性社会化涉税服务机构主要为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其他税务咨询公司,主要提供税务代理、税务咨询、税收筹划等有偿服务;非营利性社会化涉税服务机构主要为税务学会、纳税人协会、纳税服务志愿者等机构,主要提供税收研究、税收咨询、税法培训和纳税人权益维护等服务,一般来说只收取少量用于维持机构正常运转的会员费或者不收费。从多数西方发达国家看,90%的纳税事宜都是在政府的监管下,由社会化服务提供的,美国税务人员和非政府组织税务服务人员的比例达到了1∶7。而我国社会化纳税服务整体占比水平较低,还存在很大的发展空间。
(二)相关法规体系、管理体制不够健全。
在立法上,目前社会组织的立法层次低,政策环境不完备,内容不完善,主要以程序性规范为主,实体性规范明显不足,在税收优惠、财政资助、人事管理、社会保险等方面缺乏健全的政策规定,普遍面临注册难、定位难、信任难、参与难、监管难、吸引人才资金难等难题。在管理上,我国对社会组织实行民政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负责的体制设计,这种设计造成社会组织进入社会的门槛过高,使许多具有“合理性”的地域性、行业性自律组织难以取得合法身份。在监管方面,各级税务部门存在监督经验缺乏、力量薄弱、监管乏力的问题。就营利性涉税服务组织来说,税务师事务所及其代理人员的主体法律义务不健全、惩戒机制也不完善,一些税务师事务所与当地税务机关未彻底脱钩,加上执法中税务机关自由量裁权过大,也为权力寻租提供了空间。对纳税人协会等自发性非盈利组织来说,在以上方面遇到的困难更多。
(三)税务部门职能转换的意识不强,对其缺少必要的引导与培育。
一方面,部分税务机关还存在重管理,轻服务的思想,对一些该放的权力如纳税辅导、涉税鉴证等没有完全放到位,一些该管的事物如对税务中介机构的服务、指导和监管没有完全管到位。同时,很多税务机关对社会化涉税服务组织的作用认识不够,对新形势下发展社会化涉税服务组织的规律认识不足,没有把培育社会化涉税服务组织发展工作纳入议事日程,或者对其发展设置障碍,以至于很多组织尚未踏入正常运转轨道就难以为继。另一方面,多数纳税人自身也缺乏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税收公平的认识,参与行业管理和自律的意识淡薄,也导致了在国外普遍存在的纳税人协会组织在国内开展并不广泛。
(四)社会化涉税服务组织自身服务质量和水平距离纳税人需求还有差距。
从营利性社会化涉税服务组织看,注税行业整体服务的层次和质量不高,一些代理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职业道德素质还有待提高。而纳税人协会的地域覆盖面较窄,专业化水平不高。税务志愿者组织的普及程度更低,多为临时性组织,长期坚持下来有影响力的更是寥寥无几。
二、转换政府职能推动涉税专业服务组织的对策
(一)加快职能转化步伐,提高对发展社会化涉税服务的认识。
各级税务机关要摒弃特权思想简政放权,将工作重点转变到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维护税收公平正义上来。把推动社会化涉税服务体系建设作为推动自身建设的重要渠道,纳入总体工作规划,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培育和扶植其发展,并依法加强管理与监督。
(二)完善政策,解决制约涉税社会化服务体系的突出问题。
目前推进社会化涉税服务组织建设遇到的最大难题是无章可循。税务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取消涉税社会组织参与公共服务和行业自律的不合理限制,积极探索社会化涉税服务组织承担纳税服务职能转移和参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方式,使社会化涉税服务组织成为税务部门转移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承担者和提高税收遵从度的有力助手。
(三)加强引导,扶持发展,构建相互补充、相互配合的服务体系。
税务部门要放下“特权”思想,与纳税人协会等社会化服务组织建立起平等的合作互补关系和对话的机制,大力引导它们发展,将纳税人培训、咨询、宣传等社会化服务职能逐步交由纳税人组织自行掌握;要建立完善与纳税社会组织的沟通、协商机制,加强沟通联系,主动倾听纳税组织的意见与建议,大力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重视纳税人组织的监督职能,主动接受监督,及时予以反馈。国务院出台政策,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服务,为税务部门优化纳税服务指明了新路径。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响应国务院号召,在税务部门自身力量不足的情况下,尝试在稽查评估或纳税辅导中向涉税服务专业机构购买专业的服务,实现“合作互惠”,培育这些组织加快发展。
(四)指导涉税服务专业机构加强内部建设,提高自律性和诚信度。
实行培育发展和管理监督并重的政策,引导涉税服务专业机构以服务社会为己任,为纳税人服务,解决涉税疑难问题,反映合理诉求,规范自身行为,提高社会公信力。切实解决涉税服务专业机构的行政化倾向,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与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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