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您找到与考驾照的法规相关的共20个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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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00年开始,中央有关部委陆续出台了多部规范旅游规划的法规,我国旅游规划法规体系初步形成。在当前我国旅游规划成果良莠不齐的情况下,这些法规把规范旅游规划的编制,而不是旅游规划的实施作为重点,希望借此提高旅游规划成果质量。因此,它们的制订和实施可以纳入质量管理的范畴。现代质量管理学崇尚全面质量管理的思想。然而,分析表明,我国旅游规划法规体系尚未实现对旅游规划质量的全面管理,因而有必要补充完善。
TQM是英文Total Quality Management的缩写,意为全面质量管理。它是美国通用电气公司质量经理菲根堡姆于1961年最先提出的一种质量管理思想。菲根堡姆认为,质量控制应该由企业所有人员共同承担,解决质量问题不能仅着眼于产品制造过程,质量管理应贯穿于产品质量产生、形成和实现的全过程,且解决质量问题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不能仅限于检验和数理统计方法。在制造业的成功应用使得全面质量管理的思想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的传播。很多国家结合本国的实践对其进行了创新和发展,并对其应用范围进行了拓展。
如今,全面质量管理已发展成为一个系统的理论体系,在全球企业界和其他各类组织的管理活动中得到了非常广泛的应用。
我国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开始大力推广全面质量管理。在此过程中,我国专家从实践中总结经验,提出了“三全一多样”的观点,即认为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必须达到全过程、全员、全面、多方法四个基本要求。“全过程”是指对质量产生、形成、实现的整个过程进行控制;“全员”是指组织的全体成员都投入到质量管理活动中去;“全面”是指质量的概念是广义的,包括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工作质量等方面;“多方法”意为综合采用管理技术、科学方法、专业知识进行质量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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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传统理论学者遥相呼应,支持非法所得应纳入应税所得的学者们也从税收原则和纳税是否等于合法等几个角度对传统观念进行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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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分类综合税制模式就是对较强连续性、经营性收入列入综合所得的征收项目,实行累进税率;对其他所得仍按比例税率分项征收。这样既有利于解决征管中的税源流失问题,又体现了税收的公平原则。这种税制模式比较适合我国目前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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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1)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2)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3)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4)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5)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税收优惠的规定与现有税法相比有很大的区别。①税收优惠体系由原来的“区域优惠为主,产业优惠为辅”转变为“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②是对劳服企业、福利企业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直接减免税政策采取替代性优惠政策,即采用工资加计扣除、减计收入的政策;③对原有老企业的税收优惠实行5年的过渡期。针对新企业所得税法税收优惠政策的变化,企业在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税收筹划方面必须作出调整。(1)注重企业投资方向,淡化投资区域。为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在进行投资时,应选择投资于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创业投资或投资于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及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等。而对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特定区域投资不应过多关注。(2)对计划投资于劳服企业、福利企业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要慎重,要考虑到税收优惠政策的改变使得述上企业在享受税收优惠时变得更加严格、合理和科学。想利用对上述企业的投资进行投机取巧将会变的很困难。(3)对于可享受过渡期优惠政策的老企业来说,应充分利用这一过渡期,在该过渡期内可加大投资力度等,扩充实力,增加积累,为将来与新企业平等的竞争中打下坚实基础,或者在不扩大规模的基础上,在五年时间的过度期内尽量做大利润,最大限度地享受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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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世界人权宣言》中关于隐私权的规定确立了隐私权人权规范保护的一般模式,并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得到了落实。通过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解释,《欧洲人权公约》对隐私权的规范保护更为细化和具有可操作性。参照人权文件的保护模式,各成文宪法国家通过释宪、修宪、制宪等分别从隐私权客体内容的角度对隐私权进行规范保护。通过数据分析可以发现,各国宪法文本对隐私权客体内容的保护与人权保护的价值相连,具有开放性,满足了当代社会隐私权保护的实际需要,代表了隐私权规范保护的发展方向。
关键词:人权文件;成文宪法;隐私权
从世界范围看,隐私权的基本人权地位,并不是一种单纯的理论上的认定,各种国际性、区域性人权文件、各国成文宪法及人权法律中都有关于隐私权的规范内容。只不过由于隐私权的基本人权地位相当晚出,人权文件及各国宪法文本中的隐私权规定呈现了直接与隐私权的客体内容相连的特性。隐私权进入人权和成文宪法规范是对隐私权基本人权地位的直接肯认,也由此构建了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实际可能,对我国隐私权的宪法规范保护也起到了示范和借鉴作用。本文通过对各国际性、区域性人权文件,各成文宪法中的隐私权具体规定的统计分析,尝试概括出隐私权宪法规范保护的类型模式,并分析其特征。
(一)《世界人权宣言》中的一般保护模式《世界人权宣言》(UDHR)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该条被认为是保护个人隐私权的直接依据,并被原样搬到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的第17条规定中。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UDHR是通过对隐私权客体内容的列举确立了具有两种属性的隐私权保护模式。首先,列举了隐私权的客体内容。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秘密构成个人隐私存在的主要领域,并与名誉和荣誉相连,这是一种非常宽泛的隐私权客体内容列举。其次,肯定了隐私权消极不受侵犯的对世权属性。公约中出现的“任何人”、“免受干涉和攻击”都是一种泛指,既指人人享有隐私权,也指不受任何干涉,不仅免受国家任意或非法干涉,而且免受私权主体的干涉。再次,隐私权具有要求法律积极保护的属性。体现在“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的规定中。虽然UDHR和ICCPR中没有赋予国家以积极措施促进甚至推动隐私、家庭、住宅和通信的保护义务[1],但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公约的一般性意见对于国家的义务规定做了说明。其在第16条指出:国家应当采取立法和其他措施保障公民的隐私权不受任意或者非法的干涉和侵犯,对于隐私权的干预必须依法而行,国家的法律本身必须与公约的规定、目标和宗旨相一致,无论如何,在特定情形下对隐私权的干预必须具有合理性。
UDHR确立的隐私权保护模式直接影响了一些区域性和专门权利保护的人权公约。例如1969年《美洲人权公约》第11条规定的“享有私生活的权利”,1990年《儿童权利公约》第16条规定的“儿童隐私权”,几乎复制了UDHR中的隐私权规定。虽然UDHR的隐私权保护模式影响深远,但是,仍有其他人权公约做出了更适于操作的努力。
(二)《欧洲人权公约》中具体细化的保护模式与UDHR和ICCPR相比,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ECHR)通过专门的人权法院针对成员国直接适用,更具有实效性。其在UDHR确立的隐私权一般保护模式的基础上从更有利于执行的角度进行了细化规定。
第一,对“私人生活”内涵的确定。其第8条“维护隐私和家庭生活的权利”第1款规定:“人人都有维护其隐私、家庭生活、居所和通信的权利。”该款中对于隐私的客体内容列举与UDHR的规定相同,但是没有与个人荣誉和名誉相连。具体用词也有差异。UDHR中使用“privacy”,而在ECHR中为“private life”。由于UDHR中的“privacy”是和“family life”相联出现的规定,所以,通常被理解为是指“私人生活”,而ECHR中直接使用“privatelife”意思表述更为明确。通过欧洲人权法院的努力,ECHR中出现的“私人生活”有更确切的含义。
在1993年“Niemietz v Germany”一案中,人权法院虽然认为企图给出“私人生活”一个一劳永逸的概念不可能也没必要,但还是认为:“隐私权(a right toprivacy)远超出了个人控制自我信息(control overpersonal information)的严格含义,还包括人格自治和发展(personal autonomy and development)的含义。”[2]由此可见,ECHR保护的私人生活是个人自治和控制意义上的隐私权,是一种更为细化的个人生活表述。
第二,直接针对包括成员国在内的“公共机构”设定个人隐私保护义务。ECHR第8条第2款规定,“公共机构不应妨碍上述权利的行使……”,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尽管公约主要规定了公共机构不侵犯个人隐私的义务,但是通过人权法院的案例还是发展出了要求国家采取积极方式和方法保护隐私权的积极义务”。即“公共机构”扩展包括成员国家,由此,第2款的消极不侵犯与第一款“尊重权利”(right to respect)相结合,设定了国家的积极保护义务,“要求国家保证通过国内法恰当保护其公民的私人生活受尊重的权利,也要求国家自身采取积极措施不侵犯公民的私人生活”[3]。
第三,明确了隐私权的法律限制。ECHR在第8条第2款规定了公共机构不妨碍隐私权行使的义务后,规定:“除非这样做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在民主社会中维护国家或公共安全或国民经济的利益,或者为了防止混乱或犯罪,保护健康或道德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必要。”上述限制有三层含义:一是限于公共机构对隐私权的行使做出限制;二是限制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三是限制的目的必须正当,即主要是为保障公共安全、国民经济利益、秩序、健康、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这一规定充实了UDHR中国家积极保护隐私权义务的内容。
由此可见,UDHR把隐私利益与名誉、荣誉等人格利益相连,确立了在免受干涉的消极保护基础上的国家积极保护义务,提供了隐私权人权法保护的一般模式。ECHR中也直接保护隐私利益,但做了进一步细化。不仅对隐私权的客体内涵和国家保护义务作了具体界定,而且规定了依法限制隐私权的明确界限,使隐私权的人权保护向更有利于适用的方向发展。UDHR对于世界各国人权保护具有指导作用,其所规定的隐私权保护模式具有示范性。在二战之后,这种保护模式被一些国家的成文宪法直接借鉴,而ECHR模式自身具有的直接效力虽然仅约束其成员国,但是直指国家义务的保护方式还是对各国隐私权的宪法保护产生了影响。
目前联合国成员国共192个国家,笔者通过网络[4]查找各成员国的英文宪法文本,并参照《世界宪法全书》[5]的中文文本,结果除亚洲的文莱、欧洲的圣马力诺和非洲的布隆迪、刚果(金)、加蓬、几内亚、尼日尔、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坦桑尼亚、多哥共10个国家外,共找到182个国家①的宪法文本。由于中文版本《世界宪法全书》的内容比较陈旧(资料截止到1997年1月),且里面编著的宪法文本很多只是介绍性的文字,并缺少非洲国家的宪法,所以,分析样本主要来自于英文版本。
隐私权作为基本人权是否在各国宪法文本中具有独立的存在地位?通过在182个国家的宪法文本中搜寻“隐私权”(right to privacy)、“隐私”(priva-cy)和“隐私的”(private)三个关键词,基本情况如下表:
以上数据统计说明如下:其一,笔者对关键词的确定是以与“隐私权”直接关联为基础做出的选择。在阅读各国英文宪法文本时,有些国家在文本中出现了“personal life”(如土库曼斯坦1992宪法),“secrecy of communication”(如伊朗1989年宪法)等间接与隐私权相关的用词,没有被统计到本文的分析数据中。笔者认为,以上着眼于直接与隐私权相关的关键词统计可以更直观看出世界各国隐私权宪法文本保护的一般情况。
但实际上,隐私权的宪法规范保护应该不限于上述图表所列的国家,没有直接出现“隐私”用语的宪法文本中并不一定没有隐私权保护的相关内容。
其二,选择直接与“隐私”相关的关键词查询得到的统计数据是最狭窄的隐私权宪法文本保护内容。但即使这样,也可以从上图表中看到隐私权的宪法文本保护占到了能够统计到的182个国家的2/3之多(虽然直接规定“隐私权”的国家并不多,但是在基本权利内容中规定“隐私”内容也可以看成是对隐私权的承认),由此表明通过成文宪法保护隐私权已经是一种世界发展趋势。从表1中出现的宪法的通过时间看,列举的基本上是二战以后新制定或修订的宪法,这说明,隐私权的宪法规范保护是在比较晚近的国家制宪或修宪中体现出来的,并具有普及性。
其三,通过统计,可以看出,隐私权的内容包括住宅(home,residence)、通信秘密(correspondence,communication)、个人隐私(personal privacy)、私人生活(private life)、家庭生活(family life)、个人数据(private papers,private documents)、荣誉(honor)、名誉(reputation)等,这些都是隐私权保护的客体内容。也就是说,宪法中的隐私权是对隐私权客体内容的直接列举。
综上,笔者以关键词查询成文宪法中的隐私权只是描摹了隐私权宪法文本保护的大致情况,如果要准确把握宪法文本和人权法律中的隐私权规定,必须根据宪法文本中出现的隐私权的客体内容展开讨论。
通过查找,成文宪法中的隐私权客体内容规定,大体上有以下几种模式:四、隐私权宪法规范保护特征分析结合上述图表和相关的制宪情况,各国隐私权宪法规范保护有如下特征:(一)没有隐私权相关规定内容的国家并不意味着不保护隐私权表2中未规定隐私权相关内容的国家除了法国和印度尼西亚以外都是英联邦国家。笔者认为,未规定隐私权保护相关内容的具体原因可能有两个:一是受英国影响。英国是不成文宪法国家,1689年制定的《权利法案》是抵抗国王权力保护自由权利的法案,其权利保护理念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形成的“法无禁止即自由”。英国虽然没有直接在宪法或人权法律中规定隐私权相关内容,但是“家是一个人的城堡”的理念表明,住宅、通信秘密这些私人领域是国家绝对不能干涉的,这在英国的人权保护观念里是不言自明的。宪法的主要功能是限制国家权力,不规定权利并不意味着不保障权利。受这一观念影响,澳大利亚宪法就没有规定权利内容,加拿大和新西兰在权利法案中也没有规定住宅、通信秘密等内容。二是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形成的权利保护文件,主要针对封建王权争取财产权、政治权,隐私权保护的需求没有体现,这在法国的宪法规定中表现明显。法国现行宪法并无权利的专门规定,而是通过承认1789年《人权宣言》和1946年宪法序言组成其人权保护的内容。《人权宣言》是法国大革命的产物,在当时,以财产权和政治权为核心的自由权是主要内容,隐私权相关保护内容并没有规定进去;而1946年宪法序言则主要是规定政治、经济和社会权利,由此造成了在宪法规范层面无法找到隐私权相关内容的局面。但是法国人权宣言的自由权含义很深刻,其对个人自由的绝对主义保护同英国的自由权理念一样,可以认为包含着隐私权保护的内容[6]。
所以,这些国家的宪法或人权法律中没有出现隐私权保护的客体内容带有一定的必然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些国家不保护隐私权,相反按照权利绝对的理念,这些国家实际上并不缺乏对隐私权的宪法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英国、法国作为欧盟成员国,ECHR在其国内直接生效,ECHR对隐私权做了具体规定并直接设定了国家保护的义务,所以,从人权公约的履约义务角度,这些国家必须保护隐私权。
另外受英国影响的几个亚洲国家,由于其宪法制定受制于外来文化,宪法的理念是否能与本国的传统文化契合还值得研究。这几个国家宪法中关于权利的规定虽然内容很具体,但是就隐私权保护的客体内容而言,尚没有具体体现。在实践中是否能够做到保护隐私权以及如何保护,还需结合各国的宪法实践深入研究。
(二)传统隐私权保护模式与现代隐私权保护模式所占比例旗鼓相当从表2中所列内容项可以看出,B、C、D栏目规定的是住宅、通信秘密不可侵犯,这是宪法中的两个传统保护内容,借助于宪法解释如今已经成为隐私权的客体内容,本文把单独或合并规定有这两方面内容的保护称为传统隐私权保护模式,总比例为47.8%;由于在现代社会以住宅和通信秘密为客体内容保护隐私权已经不够,在UDHR和ECHR确立的隐私权保护模式中,个人隐私、家庭生活与住宅、通信秘密并列规定构成隐私权保护的客体内容,这种保护模式为世界许多国家所借鉴。统计数字显示,从E到I项规定的内容包含了与隐私权直接相关的个人隐私、私人生活、家庭生活、个人数据等内容,本文把这种扩大了的隐私权客体保护称为现代隐私权保护模式,总比例占46.7%。由此可见,传统隐私权保护模式与现代隐私权保护模式的比例大体相当。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住宅和通信秘密在隐私权现代保护模式中依然是其必要的组成部分,是几乎所有国家宪法中都有规定的内容。另外,11.6%的国家把个人数据或个人信息的保护直接写入宪法,这是适应信息社会个人隐私保护要求的一种体现。
数据显示,在住宅和通信秘密的基础上,明确列举其他隐私权客体内容的国家在不到半个世纪的时间里(可以通过各国宪法通过的时间体现出来),就已经达到与传统模式旗鼓相当的数量。这说明,在具备修宪和重新制宪可能的情况下,隐私权进入了越来越多的成文宪法中。
(三)以列举客体内容为主的隐私权宪法规范保护发展趋势当今世界,宪法规范文件有刚性文件和处于变动中的文件两种。刚性文件往往是经过了宪政实践的积累,不用修改宪法就能自发调整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宪法。但是,刚性宪法同样需要发展变化,只不过其变化的方式不是通过修改宪法文本而是通过解释文本和不断充实文本内容而实现,例如美国宪法的变动主要通过宪法解释和违宪审查实现。处于变动中的宪法规范文件由于本身并不成熟和完善,在变动不居的社会面前,必须不断修正宪法规范内容,以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这种类型的宪法往往其保证实施机制并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在宪法自身的调适中,宪法保障机制也在不断完善中。
就隐私权的宪法文本保护而言,较早制定的具有刚性宪法特征的国家虽然仅通过住宅和通信自由保护隐私权,但是借助于人权保护价值条款,隐私权入宪的客体早就超越了以上内容涵盖了新的客体内容;而在新修宪或新制定宪法的国家则比较重视宪法本身是否与整个宪政发展趋势一致,尽量在文本中全面体现人权保护内容,隐私权作为一种新兴人权,通常比较完整地写入这些国家的宪法中。以苏联解体后成立的15个独立共和国为例,除了塔吉克斯坦和乌克兰对于隐私权的规定属于传统模式,其他13国都是现代保护模式。其中,阿塞拜疆、俄罗斯、格鲁吉亚、乌兹别克斯坦、亚美尼亚、哈萨克斯坦6个国家的宪法中都规定了比较完整的隐私权客体内容。虽然这些国家宪法保护是否具有实效另当别论,但是以宪法规范的方式宣称人权保护的完整内容,代表了宪法人权保护的一种发展趋势。就隐私权的宪法规范而言,明确列举规定隐私权客体内容的保护方式代表了隐私权宪法文本保护的发展趋势。
(四)隐私权宪法规范保护客体内容的开放性从各国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具体内容看,只有很少的国家直接使用隐私权的概念,即使使用隐私权也是与家庭生活、住宅、通信秘密等其他客体内容并列。明确列举隐私权客体内容能否代表隐私权保护的全部?答案是否定的。宪法规范中的隐私权客体内容的列举只是从保护的实际需要角度的列举,这种列举带有一定的概括性,并不与学理上的逻辑严密的界定相同。这种规定更有利于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实施,并且具有扩展性,与隐私权本身是一种扩展性、开放性权利相契合。
但是列举的缺陷是永远无法穷尽。在个人数据隐私出现在一些国家宪法保护的内容中时,更多的国家可能要考虑如何在不修宪的前提下把这一新的隐私权客体容纳进本国宪法。如果走出文本,稍微关注一下隐私权保护的实践就会发现,这个问题是借助于宪法规范中的人权价值条款解决的。各成文宪法规范和人权文件中通常都规定有人格尊严、个人自治自由等表现人权价值的内容,结合一般人权的价值条款,开放性的隐私权客体内容就可以扩展发展。
(五)隐私权宪法规范保护的权能属性变化通过对隐私权宪法文本保护内容的对比分析,可以发现,在传统保护模式下,对住宅和通信秘密的保护是一种消极的自由权保护模式,即国家不能侵犯、干扰和剥夺意义上的隐私权保护。对住宅的保护通常与人身、文件和其他财产一起规定在不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条款内容之中。这种规定直接与国家刑事侦查权的行使相连,设定了特定公权力行使的边界和最低限度,是隐私权消极不侵犯权能的直接体现。而在现代保护模式下,隐私权直接针对国家提出积极作为的义务,比如俄罗斯宪法在保护个人数据信息时规定:“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应保障每个人都能在法律没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了解直接涉及他本人的权利与自由的文件和材料。”积极权能不仅要求国家不侵犯,而且依靠国家积极作为实现隐私权的保护。
是否在宪法保护中明确隐私权的消极与积极权能,各国宪法规范限于各自的传统,其模式选择各不相同。UDHR选择了对世权模式,隐私权的积极权能不明显。ECHR选择了明确指向成员国家的模式,即基本权利效力不仅仅限于防御权还有要求国家积极作为的请求权,这种效力的扩散不仅是传统自由权与现代福利权的区分标准,更是一种基本权利客观价值的体现,从而从宪法最高法秩序出发,对于基本权利的法律保护提供指导意义。受人权文件影响,通常在二战之后新制定或修改的宪法文本中,隐私权宪法保护积极权能的设定已经非常明显。
综上,无论是近代宪法还是现代宪法文本,隐私权进入宪法规范都是一种概括列举的方式,这与隐私权本身的具体保护范围的扩展性有关,也与宪法基本权利保护的方式有关。无论成文宪法中的隐私权保护如何规定,隐私权客体内容的扩展性与隐私权的权利属性变化已经是既成事实。刚性宪法通过灵活的宪法实践实现以上内容,而发展中的宪法则通过修宪完善隐私权的规范保护。当然,隐私权的宪法文本规定还只是一种静态的保护,如果宪法文本规定的内容没有实际效力,隐私权的宪法保护也不过是空谈,“但在实践中真实而在形式上不被承认的权利,即使并非必然是不确定的,实际上却也常常是不确定的。此外,这种权利缺乏精确的合法性的可变性。因此,在现代世界,对权利的要求也就是对法律的要求,即对权利在形式上予以承认的要求”[7]。在隐私权的基本人权地位已经得到普遍承认的今天,人权文件和各国宪法文本对隐私权的具体规定给我们研究隐私权的宪法保护提供了基础资料,也为我国隐私权能否入宪和如何入宪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启示。
[1][奥]曼弗雷德·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M].毕小青等译.北京:三联书店,2003.288.
[2]Jemima Stratford.“Striking the Balance:Privacy vFreedom of Expression under the European Coven-tion on Human Rights[A].Madeleine Colvin.De-veloping key privacy rights[C].Oxford and Port-land,Oregon,Hart Publishing,2002(17).
[3]Jemima Stratford.“Striking the Balance:Privacy vFreedom of Expression under the European Coven-tion on Human Rights[A].Madeleine Colvin.De-veloping key privacy rights[C].Oxford and Port-land,Oregon,Hart Publishing,2002(21).
[4]http://confinder.richmond.edu/;http://www.servat.unibe.ch/icl/;http://www.helplinelaw.com/law/;2011-05-30.
[5]姜士林.世界宪法全书[M].青岛:青岛出版社,1997.
[6]周伟.宪法基本权利:原理·规范·应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32.
[7][美]弗里德曼.选择的共和国———法律、权威与文化[M].高鸿钧等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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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作为国际强行法的内容,限制国家在自卫与国际组织批准的集体制裁之外实施武力行为。1949年6月,由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各国权利与义务宣言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国际法以及各国主权应服从国际法的原则处理与他国之间的关系”。主权在国际社会中应当受到限制这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基本共识。
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论国际法上的强行法规范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与参考:
【摘要】国际法上的强行法规范是一个新兴的国际法的概念。笔者拟从国际强行法的含义出发,通过探寻其与主权、人权、全人类的共同利益的关系,揭示出国际强行法深刻的内涵。
【关键词】强行法主权人权全人类共同利益
论国际法上的强行法规范
强行法本来是国内法的概念,它与任意法相对应,指必须绝对遵守和执行的法律规范。因此,强行法又往往被称之为“绝对法”。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首次正式使用了强行法这一概念:“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
国际法上的强行法规范是国际体系认定和采纳的基本价值的体现,并不来源于国家的实践或习惯,也不取决于是否取得所有国家的同意。任何单个国家“孤立的”反对,并不能当然构成对强行法的否定。
认定某一特定的规范是否具有强行法的性质,取决于该规范是否获得各国普遍的承认,即“得到国际社会所有实质部分的承认”。在2001年出台的《国家责任条款》中,国际法委会工作组在评注( commentary)中列举了7项被国际社会公认为构成违反强行法的行为。
国际法上的强行法规范的“强制性”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强行法具有普遍的拘束力。国际法上的强行法规范是国际社会全体接受的法,对所有国家具有约束力,并不因为这个国家是否接受或承认而有所减损;其次,国际法主体不得以条约、协议或默许等方式来排除强行法的适用;最后,强行法只能被新的强行法规范后替代,不能由国家之间的协议予以更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六十四条规定了一般国际法新强制规律(绝对法)之产生,“遇有新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产生时,任何现有条约之与该项规律抵触者即成为无效而终止。”
正是由于其特有的“强制性”特点,强行法规范对国际法的诸多旧有理念产生了巨大的冲击,使国际法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主权是国际关系中一个较难界定的概念。现代国家的主权论是以民族国家出现和中央集权君主制诞生为前提的。文艺复兴时期,作为主权论的鼻祖,让·博丹( Jean Bodin)以绝对君主制为中心创创制出最初的主权理论———“共和国的绝对和永久的权力”。但是,关于绝对的、不受限制的主权是否也要受到某种限制这一难题,直到霍布斯那里,才真正得以解决。在霍布斯看来,君主的主权是绝对的和毫无限制的。
主权随着国际社会的巨变而不断发生着变化。从国际联盟成立的正当性到国际法院判决的效力问题,国际法与主权始终处于一种紧张的对立关系中。国际法上的强行法规范,对既有主权理论提出了挑战,提出了“有限制”的要求。[论文网 LunWenData.Com]
1. 强行法的概念大大减损了国家自治原则。
自治权是一国依据主权而享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一方面,国家对内的自治权不再是绝对的毫无约束的。“种族灭绝”、“种族隔离”等对人权严重侵犯的行为被认定属于强行法管辖的范畴。卢旺达的种族大屠杀受到了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南非的种族隔离被国际社会认定为非法。另一方面,国家之间的交往行为受到强行法的约束。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作为国际强行法的内容,限制国家在自卫与国际组织批准的集体制裁之外实施武力行为。1949年6月,由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各国权利与义务宣言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国际法以及各国主权应服从国际法的原则处理与他国之间的关系”。主权在国际社会中应当受到限制这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基本共识。
2. 强行法是国际法国家同意原则的例外。
强行法的效力及于世界上的所有国家,不因其地域、政治、宗教、语言的不同而有所差别。在上个世纪30年代,法学家乔治·W·基顿(GeorgeW. Keeton)曾经发现,“在国家主权与国际法准则对立时,即使主权受到限制,主权国家也能够撤回对限制的同意,就如同日本、德国和意大利从联盟中撤出一样。”
但在面对强行法时,这种撤回将不再可行。
1945年,在盟军刚刚战胜希特勒,进行纽伦堡审判和制定《联合国宪章》时,国际法上的“人权”还是一个新名词。不过,“人权”这一概念在国际法上一经出现,便与强行法密不可分地联系在了一起。从某种意义上,是保护“人权”呼声的日益高涨促成了强行法概念的兴起。以1945年《联合国宪章》为起点,人的价值真正进入到国际法的价值体系。
1948年,为了铭记大屠杀的惨痛经历而制定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公约》首次将人的价值置于国家价值之上,至少在一个方面确定了一国如何对待自己人民是国际法上一个具有合法性的适当主题。
1. 保护基本人权是维持人的尊严的最底线的道德。法国著名的哲学家马里旦曾经断言:“人是个人( individual)和人( person)的统一体,个人源自物质,人则来自于精神,任何文明的基本特征在于尊重人的尊严。”人权是人之为人的权利,保护基本人权即是维护人的尊严。在国际法上用强行法规范对人权进行保护,是人类社会进步的必然。
2. 个人价值与国家价值相比较处于弱势地位,人权保护的压力不容忽视。在国际关系体系中,个人价值总是脆弱而渺小的。随着国际道德的警醒和习惯人权规范的出现,对人权的重视与保护逐渐成国国际社会的共识。之后出现的强行法是对国际社会对个人价值的最高规格的保护。这是个人价值与国家价值不断博弈所取得的成就。
核大战爆发的危险、全球环境问题的凸显、恐怖主义的猖獗,无一不侵蚀着全人类共同的利益。面对这些重要的国际议题,在国际法上仅有少量的“软法”来对此加以调整显然是不够的。笔者认为,国际强行法应当尽快的进入这些影响全人类共同利益的领域,为全人类的长远发展保驾护航。
国家价值、个人价值和全人类共同利益,这三者在当今的国际关系中始终维持着一种微妙的平衡,并在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中,发挥着各自不可替代的作用。国际法上的强行法规范,则是维持这三者之间平衡的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
强行法在国际法上是一个新兴的概念,但其揭示了国际法未来发展的重要方向。早在上个世纪,英国学者休·多尔顿(Hugh Dalton)就曾经预言:“国家神话必须消失,传统刚性形式的国家主权必须逐渐衰减。”在今天,这一趋势得到了印正,成为了现实。并且,随着国际社会“新宪政主义”的出现,国家主权必将受到更进一步的约束。目前,联合国仅仅只是简单的国家的集合而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世界政府,当然,也不存在所谓的国际宪法。
但是,作为全人类共同生活的国际社会,应该有、并且也必须有保护个人价值和全人类共同利益的宪政价值。日本学者筱田英朗在其书中写道:“缺乏强制性中心权威的国际宪政必然需要一致认同国际社会的核心价值。”国际强行法,这一新兴的国际法理念,仍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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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补偿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仅是财政补偿法定性的要求,也是财政补偿规范有序进行并防止随意性的重要保障。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试论财政补偿的立法规范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试论财政补偿的立法规范 全文如下:
为了保全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在某些情况下往往不得不牺牲一些地区、公民或组织的利益。例如,2003年我国淮河等流域发生了特大洪水灾害,为保全国家以及周边地区利益,安徽省淮河流域蓄滞洪区人民就作出了巨大牺牲;又比如,为解决洪水灾害,西部地区大范围实施退耕还林,不少人为此丧失了赖以生存的土地;再如,2004年初我国部分地区爆发禽流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区三公里范围的家禽被捕杀。在这些事件发生后,中央及地方财政及时通过财政专项资金向灾区、受损方作了相应的经济补偿。这对于灾区及灾民恢复正常生活、生产,无疑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应指出的是,大部分补偿因缺乏明确法律依据而使得补偿带有一定的随意性,与此同时,已经补偿的资金金额明显过少,与灾区、灾民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相比,无异于杯水车薪。我们认为,要使财政补偿及时、足额到位并使其成为一项制度,用立法的方式规范财政补偿就显得尤为必要。鉴此,以下本文拟就我国财政补偿的立法规范问题作些探讨。
对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等而由政府给予受灾或受损方经济补偿,有其充分的理论依据。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既然为社会提供安全、良好生态环境等是政府应当提供的公共产品,那么其费用或损失理应由政府财政来承担。这实际上是政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履行的一项义务。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这是平等、公平原则的要求。平等、公平是法的一个重要的价值理念,既然某一群体为社会公共利益作出了牺牲、遭受了损失,就理应获得相应的补偿。按照自然法的理念,每一个人应在平等范围内担负着普遍的社会义务,当特定主体为大众做出了某一不可期待的牺牲时,只有补偿才能使个别主体牺牲的不平等性转变为平等;由于补偿是建立在立法者为促进较高利益而为原来利益重新分配的基础上,所以,补偿原则可平衡两种利益的失衡。这意味着,某人获得了特别利益,自应负担由补偿产生的不利益。如此,法律的平衡原则才能得以贯彻。
例如作为生态屏障的经济相对欠发达西的南地区,承担着比环杭州湾和沿海更大的保护生态环境的责任,要求它限制发展环境容量资源依赖型产业(污染严重的产业),如果不给予其以相应的经济补偿,不仅对其来说是不公平的,而且这样一种保护生态环境的责任也不可能长期维系。更进一步说,补偿制度实际上可以视为民法原理在行政法领域的、在公共管理领域的特殊延伸。实行国家补偿制度,不仅仅体现了对相关利益群体的经济利益的补偿,更彰显了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和维护的法治理念。
反观我国相关立法,未通过立法的形式建立起统一的财政补偿制度,有些虽然已经规定补偿制度,但尚存不少问题。概括起来,我国财政补偿制度所存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相关补偿的规定零散、不系统。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等对此作出了规定。
例如《防洪法》第7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予以扶持;蓄滞洪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救助”,第32条第2款规定:“因蓄滞洪区而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对蓄滞洪区承担国家规定的补偿、救助义务。国务院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制度。”又比如《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4条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从上述规定来看,均过于原则,不具有实践的可操作性。
二是应该补偿的没有规定,导致受损者利益得不到补偿或出现补偿的随意性。
例如《环境保护法》未对因生态环境保护而退耕还林、退耕还湖的作出补偿规定;又比如《动物防疫法》未规定因国家实行强制灭杀而致损失的补偿。
三是补偿的主体、原则、方式、程序等缺乏法律规定。
在公共危机、洪水灾害等发生后,对因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而致损害的,应当由谁补偿,又按照什么原则、方式、程序补偿,目前并无法律规定。例如,《防洪法》强调了有关人民政府做好救灾事宜的责职所系,强调了重点水利防洪工程由中央财政支付修复或重建资金,但对于因承担分洪任务而作出重大牺牲的农民群众的财产损失的补偿(包括补偿的范围、内容与标准以及由谁出资赔偿)问题,现行《防洪法》的相关法条是缺席的。如就补偿的主体而言,从实践来看,有的是由中央财政补偿,有的是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补偿,也有的是由地方财政来补偿。而有的应当由中央财政补偿的却由地方财政承担,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4条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它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绝大多数自然保护区和天然林保护区都位于经济比较落后、人民群众生活贫困的地区,地方财力十分有限,让财力捉襟见肘的地方政府来承担对受害、受损农户的补偿和扶持发展责任,自然也就很难落实。与此同时,有些受益地区却未为此承担任何代价,这显然不合乎公平原则。就补偿的标准而言,则因各地财力不同而有较大差异。例如,广西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疫区三公里范围扑杀家禽的损失给予补偿的标准为:每只鸡补偿25元,每只鸭补偿15元。而湖北每只鸡补偿15元,每只鸭补偿18元,每只鹅补偿20元,每只鸽子补偿5元。而有的地方补偿则较低,在云南省,被捕杀的鸡苗0.5—1元,中鸡3-5元,大鸡补助8-10元。
四是有些规定不尽合理,未能体现对灾民或受损方利益的有效保护。
补偿不足,是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例如,近十年来,随着各种类型、不同级别的自然保护区不断增多,保护措施日趋完善,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境内亚洲象、野牛、野猪、黑熊等野生动物得到有效保护,数量增加。但这些动物伤人损物的事件随之频繁发生,特别是近几年来频繁、大规模发生的亚洲象肇事,令人触目惊心。这些肇事者成群结队,肆无忌惮地闯入村庄,吃光田地里的庄稼,毁坏即将开割的胶园,村庄一片狼藉,庄稼绝收。据统计,1991年至2002年,全州由于亚洲象、野牛、野猪、黑熊、猴等野生保护动物肇事累计损失粮食5897万多斤,甘蔗35834吨,经济作物(主要是橡胶)181万多株,牲畜4337头,人员伤亡75人(死15人,伤60人),直接经济损失高达8937万多元。
其中2002年一年间,全州有34个乡镇、158个村民委员会、775个村民小组、16547户家庭受灾,直接经济损失达2379万多元,为历年受灾之最。从1991年至2001年,当地林业部门共向受害群众支付各种补偿费624万元,相当于受害群众实际损失的9.51%;2002年共支付各种补偿费102万元,仅相当于受害群众实际损失的4.29%。 又比如,现行政策规定,农民退耕1亩(0.067hm2)坡耕地,国家每年补助100公斤原粮,补助期为5年(虽然中央有更长期的考虑,讲过“5年不行8年,8年不行10年”,但作为地方政府,在中央没有明文规定出更长的期限时,目前只能按5年向群众进行宣传)。从目前的宣传动员情况来看,农民感到由于退耕还林而造成的利益损失在两个方面不能得到充分的补偿。一是相对目前的土地收益而言100公斤的粮食补助偏少;二是对5年之后的生活保障普遍感到担忧。
五是补偿的随意性、非长效性。
也正是由于我国制定有关补偿的法律规范,未就补偿的原则、标准、方式、程序作出规定,使得某些能否得到补偿、得到多少补偿均具有不确定性。有的补偿例如对因禽流感而遭捕杀的补偿成为特殊情况下的“特殊处理”,多少有点“法外施恩”的味道,还缺乏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必不可少的利益平衡、利益维护、民众权益保障的长效机制。
六是救济程序缺失。
获得补偿是受损者应享有的一项权利,但在我国,因缺少这方面的法律规范,使得不能行使补偿权的受损者难以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这有悖于“有权利即有救济”的现代法制原则。
上述问题的存在,究其原因虽然比较复杂,例如我国财力较弱尤其是地方财政困难等。但我们认为,最重要的是相关理念的欠缺,这就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是政府义不容辞的义务和责任。与此相对应,人民则享有要求政府提供包括安全保障、优良环境在内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权利以及在因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而致损害情况下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政府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采取某种措施,维护的是大多数人的利益,其行为的正当性无可非议,但决不意味着另一部分人群的利益就可以受到漠视。
按照罗尔斯的观点,社会公正既不容许为了少数人的更大利益而牺牲多数人,也不容许为了多数人利益或者社会整体而牺牲少数人。 为协调不同人群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实行财政补偿则是唯一的选择。这也是平衡协调的经济法原则的具体体现。亦即有利于实现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的有效平衡。这样,不仅有利于防范公共危险、公共危机,更有利于培养社会公众的社会责任心以及对政府的信任,从而形成良好的利益互动机制,形成应对公共危机等的高效运转的社会机制。
从国外来看,世界上许多国家都以宪法明确规定政府的补偿责任。美国宪法规定,凡私有财产,非有适当补偿,不得收为公用。日本宪法规定,私有财产,只有在正当补偿之下,方得为公共利益而使用。补偿后,予以公用征收。”《世界人权公约》第8条规定,人人于其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之基本权利被侵害时,有权享受国家行政法庭之有效救济。为使财政补偿有法可依并使其规范、有序进行,我们认为,用立法对财政补偿进行规范则显得尤为必要。在这方面,目前已经引起了全国人大代表的关注。例如宋集思等35名代表提出:三峡工程、南水北调、西电东送等水利、水电工程涉及数百万移民。这项工作既要考虑国家综合发展的大局,又要维护水利工程移民的后续生存和发展权益,建议制定“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补偿法”。
界定财政补偿法的性质,必须对财政补偿的性质作出考查。在此之前,有必要对财政补偿法与转移支付法、行政补偿法、国家赔偿法之间的关系进行研究。
我们认为,财政补偿法不同于转移支付法、国家或行政赔偿法。它们是属于不同范畴、不同性质的法律补偿。首先,《财政补偿法》不同于《财政转移支付法》,后者只是规范中央与地方政府以及地方各级政府之间财政关系的法律。实施转移支付制度的目的,是通过中央财力的转移分配来调节地区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从而达到运用财政分配职能贯彻中央宏观调控政策的目标。 而前者的目的在于平衡不同利益群体的利益,侧重维护受损方的利益。
其次,财政补偿法不同于国家或行政赔偿法。国家或行政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对受害人所承担的也不同于行政补偿法。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依法由行政主体对相对人所受的损失予以补偿的制度。 行政赔偿是国家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其目的是恢复到合法行为所应有的状态;而行政补偿则是以法律规定为限,其目的是为因公共利益而遭受特别损失的相对人提供补救,以体现公平负担的精神。
由于财政补偿的主体为国家或者政府,且基于政府的合法行为引起,最终也是由国家财政承担,故我国行政法学界基本上将其纳入到行政补偿的范畴,并认为这方面的法律规范属于公法性质的行政法。对此,我们虽然持赞成之态度,但与此同时,不可否认的是,财政补偿法律规范除具有行政法之性质外,也具有财政法的一些特征,同时也应当受到财政法的规制。例如财政补偿的资金应纳入预算,要受预算法调整;又比如财政补偿资金是否到位、使用是否合法等,也应受财政监督法调整。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社会关系也日趋复杂化、多元化,单纯用依靠某一个法律规范来调整某一社会关系已经不尽现实。
财政补偿法的基本原则,是国家或者作为国家之代表的政府履行经济补偿责任所应遵循的原则,更是实践中确立财政补偿标准、范围、方式的前提。关于财政补偿的原则,学界鲜有论及。《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蓄滞洪区运用补偿,遵循下列原则:(一)保障蓄滞洪区居民的基本生活;(二)有利于蓄滞洪区恢复农业生产;(三)与国家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比较外国一些国家,大都确立了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例如德国确立了“公平补偿原则”、日本确立了“正当补偿原则”,美国确立了“公正补偿原则”。我们认为,财政补偿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一)法定原则
法定原则,是财政补偿所应遵循的一项首要原则。该原则至少包含这样几层含义:第一,补偿是政府应当遵循的一项法定义务,只要符合法定补偿的情形,政府就负有补偿的责任;第二,补偿是受损者所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但这种权利的行使,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不属于政府免赔的范围;第三,法定范围类的补偿应当按照法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
补偿法定原则虽然是对政府和受损者双方的要求,但我们认为,该项原则的确立更多是在于维护受损者的利益,防止政府借维护公共利益而推卸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和责任。这在行政权力不断扩展且难以受到制约的情况下,维护社会公众之个人权利,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要贯彻财政补偿原则,及时制定我国有关财政补偿的法律规范则属当务之急。
(二)公开、公平原则
财政补偿公开原则,是指补偿的法律依据、补偿范围、补偿标准、补偿方式应当公开进行。公开的目的,一方面在于约束政府的行为,督促政府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等而使得社会公众受损的情况下,及时履行补偿的义务和责任;另一方面使得财政补偿公开透明,防止补偿的随意性以及“暗箱操作”,以保护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便于社会公众对之实施有效监督。
财政补偿公平原则,一方面是指补偿范围、补偿标准、补偿方式的确立,应当合乎公平的理念,切实使受损者的损失能够得到充分的补偿;另一方面是指损失相当者应当获得相等的补偿,不能搞区别对待或对不同的受损者采取不同的补偿标准。
(三)及时原则
财政补偿及时原则,是指对法定范围内的补偿,不论系主动补偿还是申请者申请补偿,政府都应当及时作出是否补偿的决定,并且一旦作出补偿决定,补偿资金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到位。特别是诸如洪水灾害等事件发生后,补偿资金是否及时到位,直接关系到灾民的生活能否得到最低程度的保障,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政府还可以不受补偿程序的限制,在作出正式补偿决定前,进行先期补偿。
(三)受益者分摊原则
在某些情况下,部分地区或群体在为防洪等目的作出某种牺牲的同时,另外一些地区必然会因此受益。例如,洪水灾害通常有受益区。就抗洪救灾中的分洪而言,中上游地区及群众为分洪作出利益牺牲,下游地区及群众则因此而受益。因此,在强调相关利益补偿资金应当由政府财政承担的前提下,也应当建立上下游地区的相关利益补偿机制。这不仅是公平原则的体现,而且还可以使得受损者能够继续承担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应负担的义务和责任。例如,为防止洪水灾害,上游地区就不得不为保护生态环境付出相应的代价,这实际上是要求它牺牲一部分发展权。对牺牲的这部分发展权必须得到相应得补偿。换言之,中下游受益地区应当分担一部分成本,这样才能把生态环境的经济外部性成本内部化,才能保障中上游地区退耕还林还草的积极性。
(四)合理补偿原则
补偿的标准是财政补偿机制中一个重要方面。其如何确立,直接关系到使受损方的受损利益能否得到保障。在我国,除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几乎未对补偿作出规定。财政补偿究竟应采取什么原则,值得探讨。我们认为,财政补偿标准的确立,不仅应考虑到受损方利益的补偿,而且也要考虑政府财政的承受能力。在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水平还较低,尤其是地方财政还比较困难,在这种情况下,采取较高的标准,无疑是不现实的。鉴此,我们认为,还是以采取合理补偿原则为宜。亦即一方面应当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另一方面最大限度地补偿受损方的直接损失以及其因此而丧失的发展权。强调合理补偿原则,从另外一方面来说,也体现了对受损者权利的维护。在我国,因得不到补偿或者补偿标准过低而引发的群众上访事件屡见不鲜。
(一)财政补偿的主体
政府是财政补偿的主体,这一点确定无疑。但问题在于,应当由哪一级政府来承担财政补偿的义务?从我国有关涉及财政补偿的相关规定来看,不尽相同。有的规定由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共同承担,例如国务院2000年发布的《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级财政共同承担;具体承担比例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根据蓄滞洪后的实际损失情况和省级财政收入水平拟定,报国务院批准。”也有的规定由地方政府承担,例如《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4条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
上述规定是否妥当,值得商榷。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级财政共同承担,虽符合财政补偿合理原则,但其忽视了受益地区应当承担的财政补偿责任,且蓄滞洪区所在的省大多为经济欠发达地区,由其分担往往比较困难。而《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则明显不妥。既然是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而造成农作物或其他损失,其补偿就理应由中央财政来负担。否则,对这些地区不仅不尽公平、合理,而且也不符合不同公共产品应由不同主体提供的财政原则。保持生态平衡、保护野生动物是保护区所在地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但由此而带来的损害补偿和扶持发展责任不应该由地方政府这个受害者来承担,事实上它也无力承担,相反应当由国家来承担责任。
关于财政补偿,我们认为,应在区分不同政府责任的前提下确定其承担主体。基于全国性公共利益之需要的,应当由国家补偿,相反可以由地方来补偿。例如,对野生保护动物肇事补偿应实行分级补偿制度,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野生保护动物肇事,由国家财政负责补偿;省级自然保护区野生保护动物肇事,由省、自治区财政负责补偿;地方级自然保护区野生保护动物肇事,由地方财政负责补偿。与此同时,也应当贯彻前述的财政补偿应遵循的受益原则。
(二)财政补偿的对象
谁有权获得财政补偿亦即财政补偿的对象,我们认为,应当是因政府基于社会公共利益之需要而依法实施某种行为或采取某种措施致损害的特定的公民或组织。在这里,公民或组织主张财政补偿,一是政府基于公共利益而采取的行为必须是合法行为,相反则只能申请国家赔偿;二是必须基于政府的合法行为而致损害;三是不属于政府依法免予补偿的范围。
(三)财政补偿的范围
关于补偿的范围,行政法学界不少学者进行了阐述。例如有的将其归纳为:
(1)行政征收或行政征用的补偿;
(2)行政主体变更行政活动、行政计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政策和行为的补偿;
(3)国家危险责任的补偿;
(4)公民因保护国家财产或协助执行公务受到的损失的补偿;
(5)行政主体限制相对人某些合法权益的补偿;
(6)部队军事训练、演习、巡逻、执勤等或戒严、制止骚乱、对付内乱、追捕逃犯等采取其他紧急措施造成部分个人、组织不应有财产损失的,甚至个别人身伤害的补偿。
财政补偿范围的确定,我们认为,既不能失之过宽,也不能过于狭窄。否则,有可能产生财政难以承受或受损者利益得不到补偿的情况。有基于此,我们认为,财政补偿的范围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应当予以补偿的情形;二是不予补偿的情形。
应当予以补偿的范围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政府为防止公共危机与突发性事件而采取某些措施致使某些公民或组织利益受损。例如突发性的公共卫生危机事件、防洪救灾等;
(2)政府基于生态环境、资源以及野生动物保护而使公民或组织受损;
(3)国家因对公民或组织财产进行征收或征用而使其利益受损;
(4)国家基于军事行动、实施戒严等而使公民或组织利益受损;
(5)行政主体因实施合法行为而使相对人利益受损;
(6)其他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使公民或组织利益受损。至于不予补偿的范围,我们认为主要是受损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规定而致损失。
例如《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第11条规定:“蓄滞洪区运用后造成的下列损失,不予补偿: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退田而拒不退田,应当迁出而拒不迁出,或者退田、迁出后擅自返耕、返迁造成的水毁损失;
(二)违反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规划或者方案建造的住房水毁损失;
(三)按照转移命令能转移而未转移的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牲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水毁损失。
(四)财政补偿的标准
关于财政补偿的标准,目前除《土地管理法》、《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对此作出规定外,未见其他规定。
例如《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蓄滞洪区运用后,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农作物、专业养殖和经济林,分别按照蓄滞洪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0-70%、40-50%、40-50%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根据蓄滞洪后的实际水毁情况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二)住房,按照水毁损失的70%补偿。
(三)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按照水毁损失的50%补偿。但是,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的登记总价值在2000元以下的,按照水毁损失的100%补偿;水毁损失超过2000元不足4000元的,按照2000元补偿。” 在学界,还有的认为,应予补偿的损害范围不仅应当包括直接损失,还应当包括一定范围的间接损失;不仅应当包括物质损失,也应当包括精神损失。
从上述《办法》的规定来看,一是只补偿直接经济损失,间接损失不赔;二是部分补偿且采用最低标准。虽然补偿不同于赔偿,不能完全适用完全补偿原则,但补偿标准显然过低,受损者例如蓄滞洪区的受损者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与此同时,间接损失不予补偿的做法也不尽合适,例如对蓄滞洪区的受损者而言,不仅遭受直接经济损失,而更为重要的是其发展权也因此丧失殆尽。对此不予以补偿,对他们来说,是不公平的。我们认为,财政补偿不仅应补偿受损者的直接经济损失,而且还应当考虑其间接损失。
至于精神损失,我们认为,不应当纳入补偿的范围。
第一,财政补偿不同于民事赔偿,所以不能适用一般民事赔偿的规则而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
第二,对精神损失予以补偿,与我国经济发展的水平不相吻合,也会令各级财政难以为继。
财政补偿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仅是财政补偿法定性的要求,也是财政补偿规范有序进行并防止随意性的重要保障。目前我国以单行法律、法规方式确立损害补偿的不少,但在这些法律、法规中规定损害补偿的具体程序和救济途径的却不多。只是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8条中规定了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中有征用土地的补偿的行政程序,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单位与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单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鉴此,确立完善的财政补偿程序就成为财政补偿机制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受损者受损原因较为复杂,因此补偿的程序也不可能是固定不变的。我们认为,财政补偿程序大体可以分为行政和司法这两个方面。
(一)行政程序
根据财政补偿是否基于申请人的申请而启动,财政补偿的行政程序可以进一步分为主动补偿程序和申请补偿程序。
一是主动补偿程序。在某些情况下,补偿可依政府积极行为而启动。亦即在发生洪水灾害、公共危机等突发性事件的情况下,为了使受损者的损失及时得到弥补,政府往往可以依职权主动决定补偿,如这次禽流感事件发生后政府给予受损农民的补偿。
主动补偿程序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1)发出补偿通知;
(2)单方做出补偿决定或与被补偿人达成补偿协议。
二是申请补偿程序。申请补偿程序包括:
(1)申请。即由受损者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的方式向补偿义务机关提出补偿请求,包括补偿的事实、理由、标准等;
(2)审查。即补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后对受损者是否受损、损失大小以及是否应予补偿进行审查;
(3)协商。即补偿义务机关决定予以补偿并通知申请人之后,应与申请人就补偿的方式、标准进行协商,以达成补偿协议;(4)达成协议或作出补偿或不补偿的决定。
(二)司法程序
受损者对补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补偿的决定或单方面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的,即可向作出补偿决定的上一级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者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补偿诉讼。这是法律给予受损者的司法救济。考虑到财政补偿的及时原则,我们认为,不应当将行政复议作为前置程序加以设置,否则有可能为受损者的权利救济设置不必要的障碍。
如何通过立法的方式规范政府财政补偿行为并建立完善的财政补偿机制,是我国目前亟待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如前所述,财政补偿涉及多个法律领域,因此仅仅依靠一部单行法,难以实现对财政补偿的全面有效调整。为实现财政补偿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议:
1、在宪法中规定行政补偿条款,将行政补偿制度纳入宪法保障之下。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非依法定程序并给予公平补偿,不得剥夺、限制或取为公用,并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合法权益而受到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或补偿的权利。通过完善宪法规范,引起社会各界对补偿问题的广泛重视,推动补偿立法的完善。
2、制定《行政补偿法》,为财政补偿提供法律依据。虽然要必要在宪法中就财政补偿加以规定,但其规定不可能具体。鉴此,有必要根据宪法的精神、原则,制定一部单行的《行政补偿法》,就补偿的主体、原则、对象、范围、标准和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
3、制定《财政监督法》,就包括财政补偿资金在内的使用是否合法等加以有效监督。财政监督从本源上说,它是广大社会民众对于国家财政活动的监督,是民意的要求。民意监督的基本方式是法律监督。在民主法制国家,法律是民意的集中体现。法律规定国家财政收支的范围、规模、方式和程序,还要规定对国家财政活动各方面和各环节的监督、检查,规定对于财政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法律中关于后面的这些规定,便属于财政监督法律规范。财政监督法律规范是财政法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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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刘剑文主编:《财政税收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7页。
[7]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469页。
[8]薛刚凌:《国家赔偿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页。
[9]祁小敏:《试论我国行政补偿范围》,《理论探索》2003年第3期。
[10]司坡森:《试论我国行政补偿的立法完善》,《行政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11]李傲 夏军:《试论我国行政补偿制度》,《法学评论》1997年第1期。
[12]司坡森:《试论我国行政补偿的立法完善》,《行政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13]漆多俊:《财政监督法制化问题》,《财政监察》200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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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税是以各种应税自然资源为课税对象、为了调节资源级差收入并体现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而征收的一种税。资源税在理论上可区分为对绝对矿租课征的一般资源税和对级差矿租课征的级差资源税,体现在税收政策上就叫做“普遍征收,级差调节”,即:所有开采者开采的所有应税资源都应缴纳资源税;同时,开采中、优等资源的纳税人还要相应多缴纳一部分资源税。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财税法规论文:资源税的定额税率应该尽快改革。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资源税的定额税率应该尽快改革全文如下:
按照现行的《资源税暂行条例》,纳税人开采应税资源的矿产品是以产量或销售量为计税基数,从量定额征收资源税。现在,随着资源的稀缺性越来越突出,资源价格不断上涨。在价格大幅上涨之后,仍然实行定额税率,资源税已经很难发挥促进合理开发和配置自然资源与调节级差收益的作用,资源税的定额税率应该尽快改革。
分析首先从煤炭的资源税说起。煤炭属于不可再生的矿产资源,并且可开采的储量有限,对煤炭资源应该合理开发和节约利用。衡量煤炭资源开采利用效率的指标是回采率,即开采出来的产量和可采储量之比。根据国土资源部门掌握的统计数据显示,我国目前煤矿的回采率平均只有35%,一些乡镇煤矿回采率仅为15%,还有一些个体煤矿回采率甚至低于10%,这就意味着有这样一种情况存在:一座储量为100万吨的煤矿,开采了不到10~15万吨就被废弃,地下还有85~90万吨煤炭资源没有开采利用。我国煤炭资源在开采过程中的浪费严重,资源的回采率如此之低,与现行的资源税实行定额税率,并且税负较轻有很大的关系。
资源税是按开采量或销售量定额计征的,其征收的税额与消耗的资源储量、资源利用的回采率等指标都不直接联系或直接挂钩。这样,开采企业就会忽视资源的保护和有效利用,其直接的后果就是相当一部分资源开采企业,因不愿投入更多的成本用于矿产资源的深入开采,造成开采浪费,严重破坏了矿产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相关企业管理部门的调查,不少乡镇煤矿和个体煤矿在采矿的过程中,采取“吃菜心”的采掘方式,丢瘦拣肥、采厚弃薄、采易弃难,对矿产资源进行掠夺式开采。
这种浪费与破坏不仅仅出现在煤炭行业,类似现象在石油、矿山等行业也相当突出。我国部分油田对深层储量的开采利用较少,有些开采条件较差的页岩层油井的采收率未超过20%,这同样意味着埋藏于深层地下的每吨原油,能被采油者开采出的不超过200公斤,而其余的800多公斤原油就这样白白浪费了。
石油和煤炭都是不可再生的资源,特别是石油对于我国来说尤其希缺,如果不能遏制这种惊人的浪费现象,我国这些矿产资源的枯竭速度就会加快。根据已知的数据可以测算,如果我国的煤炭消费量以每年3%的速度递增,假设煤炭开采成品率为60%,那么我国的煤炭储备在20年后就会枯竭。
1、直接提高资源税额的比例
现在的资源税在资源价格大幅上涨的情况下,其税收负担已经显得过轻,难以发挥其应有的调节功能。要充分发挥资源税对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节约利用的促进作用,应该在税收政策上进一步提高资源税,包括加大资源税的征收范围和提高税额(税率)比例。考虑到我国现行税制本身就带有重经营环节的税收,轻资源利(占)用税收的缺陷,直接提高资源税可以改变这一现状,发挥对有限资源的保护作用。在过去,我们对资源的开发往往过多地考虑资源开发的经济价值,而现在情况不同了,不少资源已经接近枯竭,保护和有效利用不可再生的资源已经成为现在的头等大事。
(1)加大资源税的征收范围。
可以采取的措施有二:一是在现有7个税目下,进一步细化征税的子目,特别是对其他非金属矿原矿的子目,可具体扩大到所有的资源项目;二是增加新的税目,主要是增加矿区开采后恢复生态环境的征税项目,以筹集矿区开采过程中或矿区废弃后恢复生态环境的资金费用。如煤田采挖完后矿井的回填,露天非金属原矿矿碴的清理及矿山植被的恢复等设置征税项目。这对于保护矿区的生态和环境是十分必要的,今年中南、东南几个省区发生的洪灾伤亡惨剧,不少是发生在露天矿山开采区,矿山开采产生的矿碴严重阻碍了泄洪的通道就是灾害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可见,保护矿区的生态环境已经十分紧迫。
(2)提高税额(税率)比例。
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直接提高对资源税定额税率的比例,改变目前资源税税负过低的现状。比如现在原煤征收资源税的定额税率最低的只有0.3元/吨,虽然各地方政府将其税额提高到上限极值也只有5元/吨,相对于每吨几百元的价格,其税收显然是过轻,对资源的保护、调节作用有限。类似的还有如大理石、花岗石、石灰石等其他非金属原矿,如锰矿石、铬矿石等黑色金属矿以及锑矿石、镍矿石等有色金属原矿等都存在类似的问题。二是采用定额税加比例税的复合计税方式提高资源税的综合税率。资源税的定额税要提高这是肯定的,如果在征收定额税的同时,再加征一道比例税率的税收,就能使资源税的税基随资源价格的上升而扩大,使税基的弹性提高,其调节作用就不会随价格的上升而减弱。
2、以资源储量为主要计税基数
改革资源税的计征方法,将过去以产量和销售量作为资源税计税依据的税收政策,调整为以储量作为主要计税依据。在这种税收制度下,煤炭生产企业以媒田的资源储量定额缴纳资源税,采油企业以油田探明的储量定额缴纳资源税,矿山企业以矿山储量或矿山的开采范围的大小定额缴纳资源税。这就意味着纳税人在占用了一定数量的矿产资源储量后,必须先根据储量缴纳资源税,而不是像现在这样等开采出矿产品后再缴纳资源税。如果开采企业在按储量缴纳了资源税后不足量开采,就意味着存在一部分税款损失。这就促使开采企业尽量提高开采利用效率,减少浪费,从而使资源税政策真正体现出保护资源、建设节约型社会的理念。
去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修改现行煤炭资源税计征办法,从以产量和销售收入为基数计征改为以资源储量为基数计征。笔者认为,这一资源税的新政策应不仅仅局限于煤炭行业,而是应包括资源税税目中的所有应税矿产品。
其二,如上所述,对资源税可以设计为以矿产资源的储量作为主要计税依据的复合税,采用复合计税的方法征收。并且在计征定额税率的资源税的同时,再按产量或销量征收比例税率的资源税。这里的比例税率应按回采率、资源利用率等效率指标设计为幅度比例税率。一方面起到区别对待,奖优罚劣,加大调节作用;另一方面,回采率、资源利用率等效率指标不同,其征税的税率比例不同,这样就将资源税与矿产品的市场价格和回采率、利用率等项指标挂起钩来,从而促使开采企业提高矿产资源的开采利用效率,有效遏制目前矿产资源开采浪费和环境破坏严重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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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水句,即一个汉语长句中包含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的分句,这些分句之间没有语法形式的限制,完全用逗号连接,整个句子如流水般,无限延伸下去。流水句采用隐形连贯,几乎不使用衔接手段,注重分句间的逻辑事理顺序,彼此通过主题意义融会贯通。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台湾行政法规流水句英译特征研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台湾行政法规流水句英译特征研究全文如下:
目前,国外学者主要从文体特征、语言差异和文化三个方面研究法律翻译(王慧敏:14-16)。我国目前对于法律翻译的研究范围涉及翻译技巧、原则以及法律文本中特殊句子结构的翻译研究等等,如邱贵溪(2000:14-17)在《论法律文件翻译的若干原则》中分析法律翻译的原则和方法。
英汉两种语言在句法结构和表达习惯上存在较大差异,英语长句呈现树形结构,分句之间联系紧密,而汉语流水句则呈现竹形结构,分句之间仅用逗号连接,导致英汉长句互译时的表达问题。本文以台湾行政法规英汉双语平行语料库为基础,分析研究台湾行政法规中的流水句的英译特征,旨在为台湾地区法律翻译研究以及流水句的翻译实践提供借鉴。
流水句,即一个汉语长句中包含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的分句,这些分句之间没有语法形式的限制,完全用逗号连接,整个句子如流水般,无限延伸下去。流水句采用隐形连贯,几乎不使用衔接手段,注重分句间的逻辑事理顺序,彼此通过主题意义融会贯通。(徐龙,2011:111-112)
例1:前项第二款应缴交之工厂登记证影本,如系新设工厂,尚未领到工厂登记证时,得检送主管机关准许设厂文件,先行办理勘查,俟领到工厂登记证并经监管海关审查符合者,始准予洽期接管。(《海关管理保税工厂办法》第二章第6条)
上述流水句中包含一个长句,七个分句,彼此间用逗号隔开。尽管七个分句呈现“如……得……”的形式,但是在句子后半部分还包含“俟……始……“的句式,使得整个句子十分复杂,给英译工作增加了难度。
依据流水句的特点,译者采用了分译和词序调整的翻译技巧。本节结合条款具体分析。
3.1 分译
分译法,就是将原语的一个长而复杂的句子译成目的语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句子(谭卫国,2005:224)。在翻译过程中,译者借助分译法,将原文译为几个独立的短句,同时在英语译文中增加必要的衔接手段,以符合英语形合的特点。
例3:地政士公会会员人数超过三百人时,得依章程之规定,就会员分布状况划定区域,按会员人数比例选出代表,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之职权。
In the case that total number of members in a Guild exceeds 300,representative members can be elected and conventions of representative members hel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hart of the Guild. In such a case,the Land Administration Agent Guild shall divide its jurisdiction into smaller districts and the number of representative members should be in proportion to the number of members in individual districts.(《地政士法》第四章第38条)
此处,译者将“就会员分布状况划定区域,按会员人数比例选出代表”这两个短语独立译为以“and”连接的并列句,同时增加了必要的连接短语“in such a case”和连词“and”实现英语句子的形合。
3.2 词序调整
词序调整指根据译语造句结构和表达习惯,打破原文的句式结构,对译文进行调整,以符合译语的表达习惯(许建平,2007:65)。译者在处理台湾行政法规流水句时,将原文中用作修饰成分的定语做了必要的调整。
例4:第 31 条 邮政简易人寿保险有关之各种保险单条款、保险费与其他相关资料、销售前采行之程序、负责人资格、精算人员资格、聘用与签证、核保理赔人员资格、业务员管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同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定之。
Article 31 The MOTC and the FSC shall jointly formulate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insurance policies,the rates of premiums and other related information,as well as ......(《简易人寿保险法》第31条)
汉语的定语习惯放在被修饰名词之前。但是英语的定语位置比较灵活:定语依其长度及内容的不同,可置于不同位置(高春红,2012:168-169)。例句原文中定语(划线部分)很长,因此译者依据英语表达习惯,将定语以“of”短语形式后置。
由于文化差异等原因,英汉长句互译时,译者要深知英汉语言在句法结构和表达习惯的差异,对句子结构和表达做出合理调整。本文以台湾行政法规英汉双语语料库为依据,分析研究台湾行政法规中的流水句的特征及其英译技巧,旨在分析台湾行政法规英译的同时,为法律流水句翻译实践提供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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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是一部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律。反垄断法由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共分为8章57条,包括:总则、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法律责任和附则。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析政府反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体系建构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随着石油等垄断行业反腐力度的加大,规制行政性垄断的呼声日趋强烈。那么,反垄断法是否真的能够实现这样的诉求?其实,规制行政性垄断诉求集中反映的是,人们对政府干预经济过多而不合理地给予国有企业垄断地位、限制了其他企业竞争,及由此导致的腐败问题的不满。问题的本质是政府与市场边界的错位,而我国反垄断法的行政性垄断规制架构在解决这一问题上存在很大局限。因此,有必要从顶层设计的高度,寻求在更广范围内发挥反垄断法对政府规制作用的方案。
(一)与企业反竞争行为相对的政府反竞争行为
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在互联网宽带接入市场的价格歧视行为得以实施,很大程度上源于宽带接入市场的垄断运营体制赋予了两家企业在一定范围的排他性经营权《邮政普遍服务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拟对我国境内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征收0. 1一2元/件不等邮政普遍服务基金,在普遍服务没有放开的情况下,这显然使得民营快递企业在与中国邮政的快递服务竞争中处于极不利地位。
(二)仅规制行政性垄断所产生的局限
“公权力破坏市场竞争”的行为与政治制度无关,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同样存在。但很少像中国这样赋予“公权力限制竞争”以“行政性垄断”这一特定的概念和涵义。我国反垄断法定义的行政性垄断,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这类行为既包括限制竞争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包括限制竞争的抽象行政行为。实践中,对行政性垄断的规制除了要求“具有排除、限制竞争后果”外,严格遵循“主体、行为方式、行为标准”分析架构。
(一)影响竞争的立法优先咨询
影响竞争的立法优先咨询,是指相关机构在制定(修改)涉及竞争问题的法律时,必须事前咨询或听取竞争主管机构的意见,最大限度确保对竞争与管制边界划分及管制方案设计的合理化,减少不必要的反垄断除外(豁免)及不合理限制竞争的规定。这一制度的基本法理在于,确保政府对竞争自由的干预立法局限于弥补市场失灵的需要,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事先防范反竞争规则生成要比反垄断法事后救济容易很多,因此,许多国家的竞争法中都规定了立法优先咨询制度。
(二)影响竞争的法律实施意见征询
影响竞争的法律实施意见征询,是指相关机构在做出可能影响竞争的法律实施决定时,事前咨询或听取竞争主管机构的意见,以确保法律实施过程中最大限度地促进竞争。因为,即使法律规则本身对竞争的限制是合理的,但也面临着实施不足或实施过度而不合理地损害竞争的风险。正是基于实施上的问题,导致了尽管国务院及中央各部门相继颁布了《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及其实施细则,仍然无法撼动阻挡民营资本进入垄断行业的“玻璃门”、“弹簧门”。
确保法律按照比例原则的要求实施,与按照同样的要求制定一样重要。尤其是,在存在多种可实现管制目的方案的情况下,要确保选取对竞争限制最小的方案;或者,在管制规则存在多种解释情况下,要确保向着最有利于竞争的方向解释、实施。反垄断法事前介入对于确保管制在法定的范围之内实施并充分考虑因素,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三)对管制之下企业反竞争行为的执法
对管制之下企业反竞争行为的执法,是指管制法律内容本身或者其实施欠缺合理性而导致企业实施了反竞争行为,而企业这种反竞争行为又违反了反垄断法的禁止性规定,从而受到反垄断法制裁。一般而言,管制法做出限制竞争的制度安排,就会或明或暗地排除竞争法适用。因为,国家立法同样具有限制竞争的权力。问题是,基于政府被“俘获”、部门立法或者政府自身的知识局限等因素,政府限制竞争的安排可能是不合理的。这就需要反垄断机构在宪法允许的条件下进行事后救济,即刺破管制“面纱”、对该管制之下企业反竞争行为进行执法。我国台湾地区的竞争机构就是通过直接规制管制下的企业限制竞争行为,控制管制的反竞争影响。
(一)宪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15条一方面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明确了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肯定了以维护(作为市场机制核心的)自由竞争为基本目标的反垄断法的普遍适用性;另一方面规定“国家完善宏观调控”、“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限制滥用契约自由,确认了政府干预的合法性。可见,在维护自由的反垄断法与限制自由的政府干预之间,宪法没有做固定的取舍。在单纯依据文本规定无法从根本上或者无法更好地解决反垄断法与管制法地位、关系问题时,可以依据宪法原则的价值取向对这两个完全相反的宪法条文作一个择优选择。
(二)路径建构
借鉴先进法域的制度经验,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反垄断法对政府反竞争行为规制需要以下三个方面建立规制路径体系,弥补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规制的不足。
1.引入立法优先咨询制度
我国反垄断法缺乏明确的立法优先咨询制度设讯《反垄断法》第9条规定反垄断委员会负责拟定竞争政策,可竞争政策的范围是什么?是不是包括影响竞争的其他所有竞争法之外的法律、政策?其它法律制定是不是必须征求反垄断机构的意见?
为了确保竞争机构在影响竞争的法律制定中的作用,建议对《反垄断法》第9条的竞争政策做广义解释①,明确反垄断委员会对其它部门拟定的涉及反垄断法事项的法律、政策和规章提出修改建议的权力②。同时,在影响竞争的其他法律(尤其垄断行业立法)中规定:在制定、修订以限制竞争事项为内容的规章制度时,必须事先与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协商,听取其意见。这样既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相关立法的建议权,又要求管制机构在相关规则制定前征询竞争主管机关的意见,可以最大限度实现反垄断法在各领域的一致适用,促进管制领域引入竞争。
2.建立法律实施意见征询机制
建立法律实施意见征询机制的关键在于:其一,确保反垄断机构广泛参与管制过程,以利于竞争机构充分了解各领域的竞争现状,及时、持续地给出关于竞争的意见;其二,确保反垄断机构的意见得到充分尊重,以利于确保反垄断机构在竞争问题方面的权威,最大限度地避免管制机构做出不当限制竞争的决策。
回应本文开头提出的问题,规制行政性垄断的呼声实际反映的是民众对政府干预经济过多,不合理地阻碍企业竞争或不合理地赋予国有企业垄断地位的不满;而现有的行政垄断规制架构在解决这一问题方面的作用极其有限,很难与大众的期望吻合。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完善和发挥反垄断法的作用机制,扩大其作用空间,在更广泛的范围内规制政府反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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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指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我国国务院制定和颁布的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会制定和公布的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自治州(2015《立法法》最新修订),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及其会批准后施行。法规也具有法律效力。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关于法规变革背景下的化妆品宣称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改革开放30 多年以来,我国化妆品行业得到跨越式发展。销售额从1980 年的3.5 亿元[1]增长到2014年的1 825 亿元,且一直保持着年均两位数的增长。然而多年来立法滞后、监管不足、安全事件不断及虚假信息泛滥等问题广受社会诟病。
2014 年11 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相继公布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和《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两部法规的征求意见稿(下称“草案”) 。结合以往法规、标准的要求及化妆品行业现状,可以发现这两份草案有诸多新亮点。其中特别针对化妆品宣称,尤其是功效宣称制定了具体条款。草案规定功效宣称需要有充分的实验或评价数据支持,并对功效验证机构提出了相应要求,由此可见政府对整治化妆品虚假宣称的决心。上述规定一旦正式实施,将对净化化妆品市场、保障消费者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商业氛围发挥重要作用。
文章初步探讨了化妆品宣称的定义、分类及主要原则,以期帮助化妆品市场各方参与者更好地了解法规对此的监管方向。
化妆品行业是一个高度依赖产品宣称的行业。宣称的独特性、针对性、覆盖面直接决定了产品的销量。因此,成功的化妆品品牌无一不是宣传推广方面的行家。化妆品宣称贯穿了整个化妆品行业的上下游产业链,并与化妆品广告、原材料、测试等产业息息相关。对品牌经销商而言,产品宣称是与消费者沟通、促成购买行为的第一步。对消费者而言,它能让消费者充分了解产品的特性和功能,从海量商品中有效筛选出适合自身需求的产品。
目前我国对化妆品宣称的定义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欧盟对化妆品宣称界定的范围为通过标签、市面展台布置和广告,以文字、名字、商标、图案、数字或其他形式明示或暗示地传递化妆品产品特点或功能。化妆品宣称与广告密不可分,不少发达国家除了政府立法监督机制,日化和广告行业协会等非政府机构对宣称规范的制定和审查监督也起着重要作用。
市场上常见的化妆品宣称大体可以分为3 大类即安全性宣称、功效性宣称以及无法归为前两类的其他宣称。它们相辅相成,从不同角度体现了产品和品牌的特点,力求形成区别于其他产品的差异化优势,最终目的是促成消费者的购买。
2.1 安全性宣称
顾名思义,安全性宣称即是反映产品安全性的宣称,目的在于打消消费者对产品安全性的顾虑。常见的如“不刺激”、“不致敏”、“敏感肌肤适用”和“皮肤专家实证安全”等。由于近年来化妆品重金属、微生物污染等事件屡有曝光,不良反应案例时常见诸报端,化妆品安全性受到公众的高度关注。另一方面,消费者追求适合自身肤质的个性化护肤潮流方兴未艾,让具有“专为敏感肌肤定制”等宣称的化妆品大受欢迎。化妆品的安全性宣称越来越受到消费者的重视,成为购买时的重要考量因素。
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当今业内不少广告经常过度强调产品“安全”,以至于在消费群体中形成了一种误区,一定要选用宣称“安全”、“无毒”的化妆品。而事实上所有的化妆品都应以保证安全性为上市前提, 《化妆品卫生规范》也明确要求化妆品必须使用安全。同为经正规渠道上市的化妆品,除非有充分的科学证据支持,否则很难判定某个产品比别的产品“更安全”。由于测试样本量的限制和人的体质差异,没有一种产品能保证对所有人都绝对安全。对已经过科学的安全评估而得以上市的产品,不排除在个别使用者身上出现不良反应。由此可见,“安全”一词并不是一个值得大肆宣扬的特点。当然,消费者的这种潜意识也从侧面反映了对产品的不信任,值得业界深思。
2.2 功效性宣称
功效性宣称是介绍化妆品功能和使用效果的宣称。它能让消费者直观地了解产品是否符合自己的需求,是展现产品卖点的重要途径。功效宣称一般分为产品功效和成分功效两类。
产品功效即宣称终产品的保湿、美白、防晒、遮瑕、润泽、柔顺、抗衰老等功效。值得关注的是,两份草案都对产品功效宣称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规定功效宣称“应当科学、真实、准确,有充分的实验或评价数据支持”;未经验证的功效应当标注“上述功效未经验证”等字样[3,4]。成分功效即宣称产品所含成分的功效,如“植物油分令秀发绽放光泽”。但过度调强成分功效容易给消费者带来产品也有所述功能的印象,常有误导之嫌,如宣称“丹参,中医常用于活血化瘀”。为此《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草案中第24 条第2 项专门做出规定,禁止“通过宣称所用原料的功能来暗示产品实际不具有或不允许宣称的功能”。
功效宣称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业界常用的有感官体验、研究数据、图示、文献引用、他人推荐证明等。功效宣称是化妆品行业中最为常见也最容易出现违法违规的宣称类型。普通消费者对专业知识和法律缺乏认识,经常成为虚假功效宣称的受害者,此类宣称顺理成章成为新规草案的关注焦点。
2.3 其他宣称
“其他宣称”区别于安全性和功效性宣称,其形式和内容极其多样化,笔者归纳列举了部分较具代表性的类型。
1) 配方特性:意在表述产品配方所具有的某些特点和性质。如“蕴含天然植物成分”、“高纯度维生素C”、“90%高山泉水”、“无硅油”等。
2) 专利:一般表现为利用发明专利体现产品的技术水平和企业的研发实力,专利宣称常附属于功效宣称。
3) 品牌故事:以讲述品牌历史的方式体现品牌的深厚底蕴和浪漫情怀。如“100 年前,品牌创始人偶然发现……”、“为了纪念心爱的人,创始人创立了……”等。
4) 灵感来源:这种宣称与品牌和产品本身没有直接联系,而是通过联系或套用社会或科技热点引起人们的关注。科技方面如“得益于现代生物技术的启发”、“研究发现,雾霾中含多种对肌肤有害的物质”等;流行元素如祛痘广告“痘痘去哪了?”、彩妆广告“不管蓝黑还是白金,我们都有”等。
5) 情感共鸣:通过在受众中制造心理共鸣,打动人心。如“体验奇迹”、“开启美丽之旅”、“你想变成T 台上的她吗?”等。
6) 社会伦理:意在体现企业和品牌的社会责任感。如“生产过程尊重自然环境”、“每购买一瓶产品,都会帮助出产那种原料的贫穷部落”等。需要指出的是,在西方用的较多的“不经动物实验”宣称,在中国却鲜有耳闻。但随着替代性实验的发展、法规的进步和社会意识的提高,可以预见未来此类宣称将成为主流方向之一。
对于化妆品宣称所要遵循的原则,不同的法律法规体系可能会出现不同的规定,学界也可能有不同的解释。在欧洲,欧盟委员会总结发布了6 条化妆品宣称必须遵守的原则。在中国,化妆品的宣称与《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本质上是一致的,不管宣称的原则如何表述,其根本目的都在于保障消费者和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从而营造良好的商业秩序,让所有企业都能够在公平的市场环境下竞争,让消费者从这种竞争中受益。考虑到我国的法规现状和市场环境,笔者认为化妆品宣称需要满足3 条主要原则即真实、合法、公平公正。
3.1 真实
真实性是化妆品宣称应当遵循的最根本原则。它要求宣称内容必须客观地传播产品和品牌的真实情况。如果宣称虚假不实,则会误导消费者做出错误的购买决定,令其利益受到损害。
化妆品宣称的真实性有两层意思:一是宣称本身是客观真实的;二是这种真实性背后有相应的支持材料。受思维模式和消费习惯的影响,我国消费者更关注商品本身的实用性能和价值。这决定了中国的化妆品宣称更注重于向消费者承诺使用产品带来的实际利益,也即产品的功效,而这正是较易出现与真实性原则不符的方面。总体而言,但凡在宣称中谈及产品功效,所用的支持材料应以功效测试报告为主。目前在我国这项要求的满足更多地取决于企业自律,相信在法规正式施行之后它会从政府层面以强制的形式确定下来。
认识真实性原则还要求注意合理把握艺术化修饰的程度。对化妆品广告而言,虚假夸大宣传和艺术化修饰的区别是一个长期困扰业界和监管部门的难题。真实性是广告的生命,而合理的艺术创造是广告的活力源泉所在,无论中外都难以用一个标准化的尺度去界定。在遇到类似情况时宜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且应着重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去考虑。
3.2 合法
合法性原则要求化妆品宣称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较常见的违背合法性原则的情况是宣称中使用医疗术语,如抗炎、抑菌等。很显然,医疗术语已经超出了法规对化妆品的定义范围。还有一些情况较为隐蔽,例如非育发类产品宣称防脱发功能就违反了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不得宣称特殊用途化妆品功效的规定。
由于法律的空间和时间属性,宣称的合法性又具有属地和时效特征。如“SPF50”在中国是不允许宣称的,但在一些国家又是合法的。又如美白产品原属于普通化妆品,但现在已经被归为特殊用途化妆品进行管理。
3.3 公平公正
公平公正原则是市场经济得以实现的重要基石。只有在公平公正的商业环境下,市场中各方参与者才能充分发挥自身的能动力,创造最大化的社会财富并享受与其贡献相称的社会利益。然而在现实中可以看到不少化妆品广告有意或无意地违反了这一原则。如“不含糖皮质激素”,糖皮质激素是被明令禁止添加到化妆品中的,任何化妆品都理应不含这类物质。这一宣称无形中贬低了其他合法上市化妆品,同时可能引发消费者对这些产品的担忧。又如一款烫发产品宣称“获药监局批准”,获得国家药监局的卫生许可批件是所有烫发产品上市的前提,而该宣称无形中给消费者“该产品得到监管部门的认证”的印象,当然它同时也违反了合法性原则,因为法律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机关名义。
可见,破坏市场公平公正不但会损害消费者、同业竞争者的利益,还可能引起社会不必要的恐慌。但由于其专业性和隐蔽性,它的规避更多地要靠企业和行业的自律。
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强化对化妆品宣称管理的趋势下,无论是监管部门、化妆品业界、媒体广告界还是普通消费者,都有必要进一步了解化妆品宣称,以便更好地把握法规方向,净化市场环境,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需要注意地是,由于信息表达方式的灵活多样,各类宣称之间有时并没有严格的界限,甚至可能出现一句话中包含若干种宣称类型的情况,这无疑给消费者的理解和政府的监管带来了更多挑战。
鉴于化妆品宣称的多样性和专业性,片面地依赖政府管理势必大大增加政府的行政执法成本。对此可以借鉴一些发达国家的审查制度,依托日化和广告等行业协会设立半官方或独立的自律审查委员会,同时强化消费者组织的事后监督作用。这样的全方位立体式管理有利于减轻政府监管的负担、实现监督审查的中立性和专业性,还能够在确保合理限度内的商业言论自由的同时,充分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并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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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市场化和国际化的日益加强,我国会计改革和税制改革也在不断深化。在这个过程中,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之间的差异呈现了日益扩大的趋势,从而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带来了重大影响,已成为当前会计工作和税收征管中的一个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我国会计准则与税收法规之间的差异及协调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随着国际化和经济全球化的逐步发展,我国的会计改革和税制改革也在不断的推进和深化。在逐步改革的过程中,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之间的差异也呈现出了逐步扩大的势态,两者之间的协调也越来越远,从而给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带了重大影响,制约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因此,对于会计改革和税制的改革是现阶段会计工作和税收征管工作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之间的差异以及税务部门对差异的处理方式给企业、会计行业的发展和保障国家财政收入带来了不利影响,同时也增加了企业会计工作人员和税务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为此本文认为,在制定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法规时,各部门应当加强联系与沟通,促进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的相互协调、和谐共处。
会计准则是一种技术性规范,其规范对象主要是会计实务,社会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政府通过会计准则,配合宏观政策的实施,对会计信息的提供进行管制,以构成政府法规、制度的一部分。税收法规是国家制定的用以调整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征纳税方面的权利及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目的是保障国家利益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政府通过税收,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征税行为和纳税人的纳税行为。会计目标与税法目标的分离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求。我国企业制度改革的基本要求是产权关系明晰、法人制度健全、政企职责分开、经营机制灵活、管理科学规范。为保证会计计量及其利益分配的公正无偏性,保证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会计要对企业活动进行规范与约束;而税法则仅从有利于国家政府征集税收收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角度来制定。因此,企业组织结构的变化,使“会税分离”式会计模式更能适应当前的企业状况,在这种模式下,会计与税法目标必然不同,直接导致差异。
(一)核算原则不同
(1)权责发生制原则。会计准则和税法在权责发生制的应用上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在所得税会计上,税法要求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这与会计准则是一致的。但增值税会计处理却不完全适用权责发生制原则,其进项税金抵扣必须先对专用发票进行认证,认证通过后方可抵扣。因此企业每期缴纳的增值税,并不是企业真正增值部分的税金,即并非完全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处理。
(2)谨慎性原则。谨慎性原则要求企业在面临不确定因素的情况下做出职业判断时,应保持必要的谨慎。而税法对会计谨慎性原则基本上持否定态度。
(3)重要性原则。在选择会计方法和程序时,要考虑经济业务本身的性质和规模,根据特定的经济业务对经济决策影响的大小,来选择合适的会计方法和程序。而税法不承认重要性原则,只要是应纳税收入或不得扣除项目,无论金额大小均需按规定计算所得。
(4)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但税法并不承认这种融资。
(二)收入费用方面差异
(1)收入。两者在商品销售收入、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视同销售收入、税收优惠方面的计算和规定均不相同。
(2)支出。两者在商品销售收入、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视同销售收入、税收优惠方面的计算和规定范围均不相同。
(3)所有者权益方面。会计准则规定,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实收资本或股本,只需按确定的金额直接转账。税法则对属于个人所得税征税所得的部分,要求企业按规定计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额,并作相应的账务处理。
(三)会计准则与税法差异产生的原因
(1)二者的职能不同。会计制度、会计准则是国家根据经济现状和国家惯例制定的,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记录和反映的依据,其职能是反映、监督。而税收是国家财政的主要来源、调控经济运行的重要手段、调节收入分配的重要工具。此外,税收还具有监督经济活动的作用。
(2)二者规范的内容不同。会计准则与税法属于经济领域中两个不同的分支,分别遵循不同的规则,规范不同的对象。税法对会计准则的规定有所约束和控制,其遵循国家征税机关的征税行为和纳税人的纳税行为,解决财富在国家和纳税人之间分配的问题,具有强制性、无偿性的特点。
(3)二者遵循的核算基础不同。会计核算强调的是权责发生制原则,而税法要求权责发生制和收付实现制相结合。
(4)市场经济对二者的要求不同。利润取代产值成为财务会计的核心指标,而要取得真实的利润数据必须严格执行配比原则,为此需要递延某些纳税影响,这就造成与税法规定的冲突。税法对会计原则采取“有利则用,不利则弃”的态度,于是差异就难免了。
(四)会税差异产生的影响
(1)增加工作难度。不断细化规范、变革发展的企业会计准则和税收法规,使二者的差异日益明显,增加了会计和管理工作成本。
(2)增加企业负担。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在税务处理中的矛盾增加了企业的负担,导致企业多交税金,有失公平原则。
(3)降低经济效率。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在税务处理中的差异,给国家征税带来了一定困难和麻烦,给企业的发展带来了一定的障碍,给税务部门和会计行业的工作人员增添了一定的工作难度。
虽然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差异给我们带来了很多负面影响,我们也应当用辨证的观点来看待此问题。我国市场经济越发展,企业的会计制度越健全,国家税收征税标准越明确。所以,我们应积极采取多种措施协调两者之间的差异。
(一)运用行政手段加强对税法和会计制度的协调
从税收法律法规的制定来看,建议国家税务总局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出台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时,如可能涉及影响到企业会计处理方法时,应当将相应的会计处理方法作为税收法律的内容之一,在会计准则与税收法规制定主体之间必须建立起协调机制和制度。 (二)税法应放宽对企业会计方法选择的限制
税法目前应降低对折旧年限的规定,为防止企业利用会计政策的变更而达到调节纳税的目的,可以规定当企业发生会计政策变更时,必须报请税务机关批准或备案,并且一经确定在一定年限内不得变更。此外,对于存货成本计价的规定是不适当的,应当予以取消。
(三)开展促使会计准则与税法相互协调的理论研究
必须重视和加强对会计制度与税法协调的理论研究,促进理论和实务的全面发展,为两者的协调提供理论基础。
(四)加快构建税务会计体系,鼓励企业进行税务筹划
加快构建税务会计的理论体系,有利于税务机关征管和会计工作的前后衔接,能使国家作为所有者或宏观经济管理部门获取企业会计信息,实现税法与会计制度共同发展。
(五)加强互动宣传
加强会计准则和税法在会计界和税务界的交流,提高会计准则和税法协作的有效性。会计准则和税收法规的制定者在制定相关法规时,相互协调和沟通是必不可少的,而税务信息的非公开性使会计和税务关系的相关研究面临很大的数据障碍。因此,加强两者之间的信息交流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从会计准则与税收法规的基本关系和我国“税会关系”的现象入手,就资产、负债、收入费用和所有者权益方面分析了会计准则与税收法规间的差异,探讨了产生差异的原因和影响,提出协调会计准则与税收法规的差异既要从建立健全会计准则体系的角度考虑,还要从税收法规的需要考虑。对于会计准则与税收法规其它方面的探讨并不全面,在此本文仍有很多不足之处。
会计准则与税法差异的协调及对策涉及到理论上和实务上的方方面面,对于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差异,不能因为两者的目的,原则不同,而片面追求或夸大两者的差异;也不能因为两者存在密切联系,而无视两者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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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刑法没有规定男性的性权利,因而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作为基本的人身权利,男性性权利应该与女性性权利一样受到同等保护。男性间同性强奸行为具有自身的特点,鉴于其高发性和巨大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应该借鉴国外相关的立法例,将男性间的同性强奸行为纳入强奸罪的规制范围,并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对其进行不断完善。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关于男性间同性强奸刑法规制的思考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内容摘要:近年来我国男性间同性强奸的案例呈现上升趋势,同时社会对于男性性权利自由的保护也愈发关注,但是由于刑法中关于此行为的空白规定导致很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男性间同性强奸案件并不能得到刑法的规制。纵观世界范围,包括欧美法系、大陆法系的国家在内,可以看出对于男性间同性强奸的刑法规制是不可否认的历史潮流,我国刑法对与男性间通行强奸的刑法规制必然是大势所趋。
关键词:男性;同性强奸;强奸;刑法。
在现今文化形态、价值形态多元化的时代,同性间性行为虽谈不上是普遍、常规的现象,但是也已经被人们渐渐所接收并尊重,是一种自由的行为,同时其基本已经固化为一种文化,一类群体的象征与外壳。①一种行为能够得到真正的自由,前提是有完善的法律对其进行保护。性自由权利是与生俱来的,是人权的一个侧面,而人权是不应有男女之分别的。但在现阶段,与我国对女性的性自由权利有着较为完备的刑法保护作比较,我国对于男性的性自由权利的刑法保护可谓是极度缺乏,这导致具有严重危害性的男性间同性强奸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法律惩罚,形成了刑法规制上男女不平等的现象。
近年来,发生过不少引起社会、媒体关注的男性间同性强奸的案例:2007年12月,郑州16岁男性钱某,被一中年男性李某以“艺校内部招生”的名义骗至住处,并且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2009年3月,石家庄一打工青年被两男子抢劫后被迫与他们发生了性关系。同年12月,太原一外来打工青年被男性工友灌醉后强行发生了性关系。2010年10月,深圳一名保安被其两位男性同事醉酒后强行发生性关系。2011年3月,厦门一初二男生被两名社会青年抢劫后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笔者通过查阅相关案例资料,发现类似案例的几种常见救济方式:其一是被害人没有诉诸法律,仅以自身力量进行事后的反击、报复,如纠集亲友殴打行为人等。其二是行为人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政处罚,比如罚款、行政拘留。其三是行为人受到刑法制裁,如以故意伤害论处,但其前提是被害人受到了轻伤以上的身体伤害。
男性强奸女性的行为固然恶劣,可男性强奸男性难道不是一种更有违背社会伦理道德的行为吗?
可以看到,对于恶劣的男性强奸男性的行为,刑法并没有给出合情合理的、让人满意的解决方案。笔者认为,对于性自由的保护,刑法至少应该给与男性以女性同等的保护。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妇女,客体是妇女的性自主权,而男性被排除在本罪的犯罪对象之外,亦即男性的性自主权并不受到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保护。那么是否刑法在其他条款中对此另有规定呢?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种情形猥亵儿童罪,包括对男童的奸淫行为。男童是指14岁以下男性,也即刑法默认为14岁以下的男性的性自主权受到保护,而14岁以上男性的性自主权则不受保护。但是从刑法对于涉性犯罪的规定来看,其把保护对象分为两类,即女性和儿童,而儿童是包括14岁以下的男性及女性的。
所以从刑法的逻辑上来看,“男性”并不包括14岁以下的男性,即不包括儿童。因此,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其实也没有对男性的性自主权进行保护。
刑法对男性性自主权的保护缺失主要由以下几方面原因导致:第一,男尊女卑的传统观念影响。刑法对女性性权利的严格保护是传统观念中对女性贞操关注的体现,而在传统观念中,男性基本无贞操可言,更无保护之谈。第二,同性间合意性关系的法律保护缺失。如果认为男性间同性强奸是违法且有责的行为,那么在法律逻辑上则应该认为男性之间的通过合意的性行为、产生的性关系是合法的,也即受到法律所保护的。但是我国在同性恋婚姻合法化问题上却没有得到一个合理的解决办法,导致刑法作为“最后一道保护屏障”并没有保护基础可言。①第三,对法律上“性交”含义的理解。强奸首先是指男女之间的性交行为,性交行为是强奸罪的结果行为。我国立法界对于性交的方式仅局限于阴道性交,其根据是作为人类而言,性交的本质功能是繁衍后代的一种生殖功能。
对男性间同性强奸的刑法规制有宪法及人权保护上的基础。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具有普适性及道义性,被多数国家认同的人权立法包含安全的权利,即有关禁止犯罪行为,如谋杀和强奸;平等的权利,有关公民的平等,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显然,刑法上对于男性性自由的保护缺失是与宪法规定相冲突的。另外,据国务院新闻办发表的(2013年中国人权失业的进展》白皮书中指出,人权事业永无止境,在人权问题上没有最好,只有更好。②保护男性性自主权,将男性间同性强奸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有利于我国人权事业的推进、发展。
对男性间同性强奸的刑法规制是刑法原则的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强调所有人都在法律之下,主张以实在法之外的标准衡量和检测法律,寻求法律的实质合理性。③但是刑法关于强奸罪中对“性交”的默认定义并不具有合理性,因为实践中即使是男性对女性进行强奸行为,其多数也只是为了满足性欲而为之,并不是为了通过强迫性行为实现生殖的目的。如果仅以生殖为目的定义的性交来理解“强奸罪”中的“性交”,那么据此逻辑推演出来,实践中很多强奸行为都不构成犯罪了。显然,将男性间同性性行为包括在“性交”中更为合理。同时,男性间同性强奸对他人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伤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容置疑,并且造成对社会风气的破坏。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当此行为不能够受到治安条例,民事法律的妥善处理时,就应该受到刑法这一“最后防线”的规制。
对男性间同性强奸的刑法规制有利于防止艾滋病等传播疾病的传播。根据首都医科大学调查显示,中国MSM人群(men who have sex withmen,即男性性接触人群)是主要HIV及乙肝病毒传染源,将HIV及肝炎病毒传播给性伴几率较高,也有较高的危险受到肝炎病毒感染。④另据((2009年全球艾滋病流行报告》显示,性传播已成为中国艾滋病传播主要途径,其中同性性行为传播已占到总数32.5%,呈爆发式增长。
如果强奸者自身携带艾滋病毒,那么当他强奸的对象是一名男性时,其传染病毒的概率比强奸一名女性时更高。打击男性间同性强奸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有效减少艾滋病毒在男性同性问的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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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展业近年来已成为各大城市经济增长的新亮点,由于目前我国会展业尚处于粗放型经营阶段,有关会展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建设滞后,严重制约了我国会展业的发展。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推荐的会展政策与法规的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随着现代化和市场经济进程的逐步推进,中国社会在获得大幅度发展的机会的同时,也遇到一系列前所未有的特别是围绕着社会公平所产生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对中国社会的安全运行和健康发展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影响和威胁,这些不利影响和威胁程度同社会问题的严重性成正比关系。因此,如何基于公平公平的理念,建立社会政策与法规体系,避免经济政策左右一切,使社会公平程度的提升和社会财富的积累形成一种同步化的状态,实现社会的公平和健康发展,成为中国社会所面临的迫切问题。
关键词:公平;社会政策与法规与法规;社会发展
公平一般具有三种理解,第一,公平即平等,第二,公平即是公平本身,第三,公平即机会平等,从总体看,公平的类型分为三个环节:起点公平,过程公平和结果公平;两个序列:从操作来看分为原则公平,操作公平和结果公平,从过程来看分为机会公平,起点公平和结果公平。
现代意义上的公平是在自由、平等、共同合作等理论依据的基础之上,强调“给每个人他所应得”。对于一个社会来说,公平具有重大意义。“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如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就公平和社会政策与法规的关系而言,公平和社会政策与法规是密不可分的。从一定意义上讲,公平和社会政策与法规是一个事情的两个方面。公平是社会政策的基本理论依据。缺少了公平理念,社会政策便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同时,公平还是社会法规得以实行的前提条件,缺少公平,社会法规将不具备现实意义。但我们还应该注意到的是,公平毕竟只是社会安排的一个基本价值取向、一种基本的规则,它需要通过一定的载体方能在社会现实中体现出来。就社会层面而言,公平必须通过社会政策与法规体系才能够具体地得以体现。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社会政策与法规是公平在社会领域的具体化,公平的社会功能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社会政策与法规来实现的。“如果我们真正关心社会正义,我们就要把它的原则应用到个别的或者整体的产生贯穿整个社会的分配后果的亚国家制度上去。”
一、中国现阶段社会政策与法规的问题
我国现代社会政策与法规虽然经过多次修订与实践,但其中仍存在一些问题有待改进。
(一)同经济政策相比,社会政策与法规在中国社会当中的地位极不对称 近三十年的时间里,就总体而言,中国社会似乎是一直认为经济目标优于社会目标,经济发展几近成为现代化建设、社会发展的代名词。经济政策几乎成了压倒一切的基本政策。社会政策、社会法规与经济政策三者之间呈现出严重的不同步和不平衡。同经济政策相比,中国真正意义上的社会政策与法规起步较晚,到了20世纪90年代末期21世纪初,社会政策才开始得到一部分社会成员的认同。而且,即便是在今日,社会政策与法规无论是就其受重视的程度,还是其贯彻的力度而言都是不能和经济政策同日而语的。
中国社会已形成了人数众多的弱势群体,这些弱势群体很难进入“主流社会”,处在一种边缘化的状态。“对于他们中的绝大部分人来说,第一,回到社会的主导产业中去,根本没有可能;第二,在目前的体制之下,回到原来那种稳定的就业体制中去,根本没有可能;第三,朝阳产业不会向他们提供多少就业机会。”而在社会“强势群体”的一方,又往往存在着一系列诸如职业意识缺乏、角色感不强、社会责任感欠缺(如纳税意识不强)的问题,其许多行为有待于进一步规范化。社会群体间的不协调情形,造成了大量的社会问题,如贫富差距过大、社会焦虑现象严重等等,使社会安全受到影响,并使社会运行效率和发展的质量明显降低。
(二)政策的整体化、系统化程度还很不够,同一性较弱
这一时期中国社会政策与法规的主体部分尚未形成。这主要表现在中国的社会保障政策体系还没有建立起来,而拥有系统的社会保障政策是一个国家社会政策与法规得以系统建立的最为重要的标志。不可否认的是,这一时期尤其是1993年以来,中国在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以及社会保障的资金来源、管理服务等多个方面,对社会保障政策进行了积极的探索,陆续出台了一些相关的政策,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同其他许多社会政策与法规相比,由于社会保障问题涉及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如巨额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问题、各个社会群体之间利益的协调问题、社会保障基本理念的认同问题、社会保障运作专业知识的积累及运作技术的形成问题等等。所以,中国的社会保障政策体系难以在短时期内顺利地迅速确立。
由于缺乏必要的整体性、体系性和同一性,目前,中国的社会政策与法规不仅不可能有效地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状态、保证社会成员平等的发展条件、维护社会公平,而且还会使原有一些仍有价值的和新形成的社会政策与法规,由于缺乏必要的配套政策以及面临着一些相互矛盾的政策而难以充分发挥其自身的功能。
(三)缺乏规范性
中国现在的社会政策与法规明显地存在着不规范的特征,这特别的表现在社会政策与法规制定程序中的不规范:一是多方参与社会政策与法规的制定问题上,有着明显的缺陷。在制定社会政策与法规时。理应让多方人员参与,尤其是应当允许相关社会群体有充分的参与和表意的机会使之能够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维护自己的权益。否则便是不公平的,并使相关的社会政策与法规缺少了起码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二是公开性方面做的不够。现在在制定社会政策与法规时,对于相关的信息的披露是不够的,往往没有对全社会公开。这就造成同某项社会政策与法规有直接关联的社会群体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对相关信息占有的匮乏,从而使社会政策与法规的决策者和社会政策与法规的直接对象在信息占有方面出现一种严重的不对称,进而使这些相关的社会群体更加难以有效地参与社会政策与法规的制定过程。三是在技术手段上也做得很不够。比如,难以做到相关信息收集的充分化和准确性,而且也缺乏社会政策与法规制定和实施后必要的评估机制和修正机制。社会政策与法规的这种不规范性,从总体上使得中国目前的社会政策与法规缺乏长远的考虑和必要的稳定性,易于多变,随机性过强。
(四)社会政策与法规的“应然”与“实然”之间的差距过大
现在一个明显的事实是,中国已有的许多社会政策与法规往往得不到落实,有关社会政策与法规方面的法律法规执行程度很低。比如,中国目前尽管也有各种类型的权益法,如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残疾人权益保护法等等,但是这些社会政策与法规往往得不到切实有效地贯彻执行。中国目前“应然”与“实然”的社会政策与法规之间过大的差距还表现在,一些基本的或“次基本的”社会政策与法规往往缺乏相应配套和一致的具体的社会政策与法规来具体实施,因而这些基本的社会政策与法规便程度不同地流于一纸空文,“应然”与“实然”之间的距离自然拉开。许多具体的政策同基本的社会政策与法规诸如宪法、劳动法之间有时存在着不协调的情形。
二、中国社会政策与法规的发展趋势及努力方向
社会政策与法规的研究应与实践中的公平相结合。
(一)以现代的公平理念作为社会政策与法规的基本立足点,防止两个极端现象的发生
作为现代公平理念具体化的社会政策与法规必须同时防止两个方面的问题,否则社会政策与法规便是片面的,便会造成不公的现象。一个方面的问题是过大的贫富差距问题。过大的贫富差距意味着社会的不公,是需要通过社会政策与法规来予以解决的。中国现阶段正处于市场经济的早期阶段,由于缺乏必要的社会调剂及其他种种原因,贫富差距迅速拉大,基尼系数已经超出了公认的警戒线,造成了社会的种种不稳定的因素,并降低了整个社会的发展质量,严重地危及到社会的安全运行和健康发展。在这样的情形之下,如果还不重视社会政策与法规的实施,那么,中国社会将为此付出极大的代价。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对于中国社会来讲,社会政策与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刻不容缓。另一个方面的问题是平均主义的、高福利化的问题。中国现在虽然不是现代化程度较高的国家,但是,由于传统的平均主义等种种因素的强固存在,由于如今为数众多的社会弱势群体成员对于公平的强烈诉求,更由于前两者因素十分容易合二为一,因而在制定和实施社会政策与法规时有可能会引发某种早熟性的高福利化的现象。
(二)既要维护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状态,又要维护其基本的权利
社会政策与法规的重要目标在于维护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状态,保证社会成员在一个社会当中所应当具有的生存底线。促进社会整体福利的不断增进。维护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同样应当成为社会政策与法规的重要目标。应当看到,社会成员基本权利状况如何,既反映出社会成员自身生存和发展的具体处境如何,也是造成社会成员未来生存和发展状况的一种十分重要的条件。其一,拥有基本权利,是社会成员平等融入社会的最为起码的条件。只有在基本权利得到有效维护的条件下,社会成员才谈得上平等的融入社会,进行平等的社会互动,关注、参与社会事务,才谈得上消除社会隔离,消除某些社会群体的边缘化现象,实现社会融合。其二,拥有基本的权利,也是社会成员形成基本的生存和发展能力的必要前提。就绝大多数社会成员基本生存和发展能力的潜质而言,其差别并不很大。只要社会能为之提供起码的义务教育和基本的职业培训,绝大多数社会成员都会具有基本的文化素质和职业能力,能够具备基本的谋生和发展的能力。社会政策与法规是公平理念的具体化。公平的基本含义是“给每个社会成员所应得”。这里所说的“应得”不只是社会成员指望社会的无偿赠与,更为重要的是,社会成员应当通过自己对于社会的实际贡献而取得的一种收入。
需要注意的是,在现代社会和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应当将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还原为“个体人”的基本权利。这一点,对于中国的社会政策与法规来说尤其重要。在改革开放以前的三十年间,中国的社会政策与法规也注重维护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但是,当时所说的“基本权利”是一种比较抽象的“群体”、“阶级”的权利。对于这样一种基本权利的维护尽管在当时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但同时所带来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对于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的维护难以真正地落实;另一方面,这种做法有时会以轻视甚至是严重损伤“个体人”的基本权利为代价,从而使社会政策与法规在很大程度上失去应有之义。 参考文献:
[1] 王霞. 社会公平是和谐社会的核心[J]. 青海社会科学 , 2005,(03)
[2] 黄昌洪. 当前我国实现社会公平中的问题和对策[J]. 荆门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 2005,(02)
[3] 吴忠民. 关于促进社会公平的几个重大问题[J]. 社会保障研究(北京) , 2005,(01)
[4] 石静, 胡宏伟. 社会公平与中国社会保障制度建设[J]. 社会保障研究 , 2009,(04)
摘要:《教师法》是教育政策与法规当中占有重要地位的一项法规,它的制定和颁布是我国
教育史上的一件大事。《教师法》的内容丰富,涵盖面广,涉及到教师工作的方方面面,也对教师职业提出了严格的要求,这为突出教师的社会地位和职场地位打下了基础,更要使教师明确自己的历史责任,以为我国教育事业及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关键词:教师法 教育 教师 法规
《教师法》全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它的制定和颁布是我国教育史上的一件 大事,也是事关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大事。众所周知,教育在国家现代化建设事业中 具有先导性、全局性和基础性作用,因此,我们必须加强教育建设,努力完善教育制度,加 大师资投入,使我国的教育事业越办越好。
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一直将教育事业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因此我国教育改革和发 展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在教育立法方面体现为制定并颁布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高 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教师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表明我国的教育 事业已经走上了依法治教的轨道。其中《教师法》作为教育法律法规中的重要法律之一,在 我国的教育史上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有学者提出,它的颁行标志着我国教育工作进入全面 依法治教的新时期。因而《教师法》的宣传和普及工作就必须抓紧抓好,在师范院校开设相 关课程,让广大师范学生通过学习《教师法》及其相关法规,学会依法维护教师合法权益, 自觉在以后的教师岗位上履行职责,全面贯彻教育方针,推动教育改革,进而提高全民的教 育质量。
《教师法》内容丰富,涵盖面广,涉及到教师职业的方方面面,在这里不能面面俱到的 进行讲解,因此只是从概括的角度,简略地叙述一下该法律所体现的教师的地位,对其中所 作的关于教师的相关规定做一个梳理和解释,并结合具体实践和生活实际,探讨目前教师在 教育中的地位和教师在教育活动中还存在的一些问题和不足,以便我们这些师范院校学生在 以后的教育工作中能够做到有例可循、有法可依。
显而易见,教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教师的工作,从深层 次来讲,关系到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国家和民族的振兴。制定《教师法》等法规是建 设一支素质优良的宏大教师队伍的根本保障,这也是《教师法》制定的目的所在,具体体现 在以下三个方面:
1.《教师法》的制定,是提高教师社会地位的法律保障。《教师法》规定:“教师是履行 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
①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这一规定为教师社会地位的确立提供了依据。但另一方面,《教师法》的规定,也为教师队伍自身的建设与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从而对教师在教书育人的工作中付出的劳动,对社会发展中做出的贡献给予了肯定,以法律 的形式向社会说明教师理应受到社会的尊重,享受较高的社会待遇。
2.《教师法》的制定,对教师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教师的素质同教育的质量密切 相关,为此,《教师法》对教师资格、聘务、职任、培养与培训等方面作出了规定,旨在提 高师资的质量,以确保教育的质量,这也是教师职业赢得社会尊重的保证,是教师社会地位 的具体体现。
3.《教师法》的制定,推动了人们的尊师重教、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观念。《教师法》 ①《教师法》第三条的颁布及其他有关教师配套法规的出台,为明确教师地位提供了法律依据,用法律法规来使 社会了解教师作为人才群体应具有的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推动人们尊师重教、尊重知识、 尊重人才的理念,并由此转化为法律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支持教师工作,使教师真正成为 最受人们尊重的职业。
教师既然享有如此高的社会地位,那么他们肩负的社会责任也就越大。《教师法》规定: “(教师应当履行)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①,“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 守规章制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②,及“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 平”③等等。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我国的教育发展的还很不平衡,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 教育战线仍存在一些问题,如教育投入不足,办学条件有待改善等问题远未得到解决,教育 内部也存在着学生课业负担过重、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不高等一系列问题。在教育教学实践 中也存在一些违法现象和法律纠纷,如因校园伤害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日益增 多;一些教师法制观念比较薄弱,体罚学生的事件屡禁不止;部分学生由于缺少法律知识, 做出一些违法乱纪的事情等等。目前我们作为一名学生,与教师接触的时间不可谓不长,而 为人们所熟知的,便是教师体罚学生的事情,我们身边甚至是自身都有可能经历过,下面就 是一则实例:
2001年5月14日下午,岳阳县某学校的杨老师让学生姜某(13岁)上讲台默写英语单 词。因姜某默写不出,便被罚站,在该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杨老师顺手打了姜某两耳光。 后来几天,姜某出现举止反常的情况,被医院鉴定为患上“精神分裂症”,被打事件为诱发 原因。9月7日,姜某家人以杨老师体罚学生为由将学校和杨老师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因药 费和精神损失费共76万元。
其实,近几年来,类似事件层出不穷,也反映出教师队伍中素质不高者大有人在。《教 育法》明确规定:“禁止体罚学生。”《教师法》也有“体罚学生的,经教育不改的,由所在 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④的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都有明确规定禁止 教职员工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社会上甚至还发生有素质低下的男教师猥亵女学生的事 件,其罪恶行径令人发指。
以上的这些事件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因此,不论是教师,还是学生,都要进行普法 教育。尤其是教师,作为为人师表的典范,必须要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学习《教师法》的内 容和精神,领会它的深层含义。教育政策与法规在教育活动中占有不可动摇的地位。对于教 育活动的参与者,都应该对《教育法》、《教师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各项法律法规有 所了解和学习。作为师范院校的学生,我们更应该多学习教育法规,这样在以后的教育活动 中遇到各类问题,我们才能做到有法可依,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以后再走上教师的工作岗 位后,我们在保护自身权益不受侵害的同时,也要牢记我们身上肩负的责任,行使权利,履 行义务,做一名合格的教育工作者,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出自己的力量。
参考文献:
【1】 国家教委师范教育司编:《教育法导读》【M】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 罗敏:《教育举案说法》【M】成都时代出版社2004年版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颁布
【4】 人民教育编辑部:《教师法》【M】红旗出版社1993年版
【5】 崔景贵:我国职教师资队伍建设的法理审思与法治策略【J】河南科技学院学报①《教师法》第八条第一款
②《教师法》第八条第二款
③《教师法》第八条第六款
④《教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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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已经迈入科技发展日新月异的二十一世纪,国际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及普遍应用是这个时代最显著的标志之一,网络已成为继传统四大媒体(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之外的第五大新生传播力量。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推荐的广告法规与管理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21世纪是一个以互联网营销为主的网络时代,数字营销理念的不断深入大大加速了网络广告的发展速度,网络广告已经成为当今最有活力、最有希望的网络广告形式,但是由于网络广告内部环境法律法规体系的不完善以及监管力度的欠缺,近年来,网络上出现的违法违规广告问题俱增。在数字化营销趋势下,如何逆转网络广告的扭曲是一个长远发展的问题,一方面,国家相关法律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另一方面,消费者要提高自身的维权意识,同时,网络广告行业应加强行业自律意识,只有国家、行业、消费者齐手奋进,相信在不久的将来,网络违规广告比较越来越少,网络广告必将朝着一个良性、健康的方向继续向前发展。
关键字:数字营销 网络违法违规广告 国家 消费者 行业 逆转扭曲
正文: 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新兴媒体传播工具不断涌现,消费者的个性化需求不断增强,传统的广告形式已经不能全方位满足消费者的多样化需求,进入21世纪以来,一个以互联网整合营销为主,以创意视频、动画游戏、手机应用、网络电视为补允的数字化立体营销平台—数字营销登上了广告时代的舞台。
数字营销按照客户的需要提供个性化的产品,还可跟踪每个客户的销售习惯和爱好,推荐相关产品。数字营销借助丰富的产品信息互联网可以提供当前产品详尽的规格、技术指标、保修信息、使用方法等,甚至对常见的问题提供解答,用户可以方便地通过互联网查找产品、价格、品牌等, 提供巨大的产品展示和销售的舞厅,使客户提供几乎无限的选择空间。 数字营销以低廉的成本优势在网上发布信息,代价有限,将产品直接向消费者推销,可缩短分销环节,发布的信息谁都可以自主地索取,可拓宽销售范围,这样可以节省促销费用,从而降低成本,使产品具有价格竞争力。前来访问的大多是对此类产品感兴趣的客户,受众准确,避免了许多无用的信息传递,也可节省费用,还可根据订货情况来调整库存量,降低库存费用。
此外,数字营销还具备多媒体、跨时空、交互式、拟人化、超前性、高效性、经济性等特点。由于利用了数字产品的各种属性,数字营销在改造传统营销手段的基础上,增加了许多新的特质。
数字营销趋势下,网络广告成为了数字营销的主打形式,在互联网上,数不胜数的网络广告呈现在消费者面前,横幅广告、弹跳式广告、文本链接广告、电子邮件式广告、病毒视频、网站互动等等,网站广告的广泛性和开放性、实时性和可控性、直接性和针对性、双向性和交互性的特点,符合消费者的个性需求。随着网络广告形式的多样化和旗帜广告的创意的复杂化,网络广告完全可以用作为扩大品牌知名度,提升品牌形象的手段。
随着网络广告影响的不断扩大,网络广告已经成为当今最有活力、最有希望的网络广告形式,前景非常光明,但是由于网络广告内部环境法律法规体系的不完善,近年来,网络上出现的违法违规广告问题俱增。
1. 网络“牛皮藓”问题泛滥。在网络上,一些小窗口的广告接二连三地跳出来,“牛皮藓”广告表明狂轰乱炸,暗地里以障眼打法、移花接木等手法让人防不胜防,它始终跟随鼠标的移动而移动,严重影响受众的浏览速度。
2. 真实性问题。这主要是针对网络虚假广告和欺诈性广告,传播的广告信息夸大其辞,例如上海一科技有限公司在网上销售的减肥药无任何批准文号,工商人员通过网上搜索,发现这家公司在网上自设平台,对经销的“减肥系1号”、“祛斑2号”等纯中药系列胶囊进行广告宣传,并设置“专家门诊部”链接,张贴“专家组”讨论病例的照片,还把多名消费者使用其产品所谓前后形象照片进行对比,附上“使用心得”。该网络广告严重违反了《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九条“食品广告中涉及特定功效的,不得利用专家、消费者的名义或者形象做证明”的规定
3. 侵犯受众隐私权的问题。比如消费者在网上购物时留下许多真实的个人资料,有些网站把此当作商品卖给某些广告商或企业,致使消费者隐私面临极大威胁;另外垃圾邮件广告泛滥,严重影响了受众的情绪。国家明文规定:未经电子邮件接收者明确同意,不得向其发送商业广告类电子邮件。违者将由通信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市民因此也有望摆脱“垃圾邮件”的骚扰,然而网络广告发布人对国家的法律视若无睹。
4. 不公平竞争问题。某些经营者违反公平、诚实的原则,利用网络广告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诋毁和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5. 违反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问题。一些经营者为了自己的利益,发布含有淫秽、迷信等内容的网络广告,中国的网民青少年占绝大多数,传播此类有悖健康文化的广告,严重阻碍了青少年的健康发展。
6. 违反行业广告规定的问题。比如有些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烟酒等类似产品不能做广告,但在网络上烟酒广告广泛存在。
7. 侵犯知识产权和肖像权的违法现象突出。网上有些非法入侵者窃取他人商业秘密,并把窃取的信息作为自己的成果在网络上发布广告,严重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名誉肖像权问题体现在滥用名人肖像广告,有些企业事先没取得名人同意,而把其肖像用于企业的商业广告宣传。
8. 网络广告主要集中在食品饮料、游戏、商业招投等领域,但是网络违规广告却相对集中于金融类和医疗类。其中金融类广告违法比率占66%,医疗类广告违法比率站17%,网络广告主要集中的领域与网络违规广告密集的领域成反比,体现负相关性,
网络违法违规广告泛滥成灾,为什么这样的网络广告有法不依,有禁不止?剖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经济利益的驱动,是最深层次的、最本质的原因。现在广告收入超过网站营业收入的一半,这笔经济来源几乎成了支持网站生存发展的命根子,尽可能多的争取广告投放自然而然地成为网站追求的目标。据一位在网站从事网络广告推销业务的人士透露:发布一条涉嫌违法的医药广告一般可以获得比合法的网络广告高两倍的收入,发布性生活用品的广告所获收入更可以达到3-5倍。在这样的高额利润面前,不少网站置道义于脑后,视法条而不顾,铤而走险导致网上违法广告泛滥。
2. 网站发布广告难以监管,中国目前缺乏高效的监测手段和过硬的监管队伍。网络的无限性影响着网络的检测性和精准定位,网络广告无地界、国界,确定管辖难、适用法律难、调查取证难、追究责任难。例如,一个违法广告的发布,违法者很可能涉及不同国家,甚至分布在全世界,如何认定其构成违法?适用哪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怎样追究始作俑者的法律责任等等问题,这是一个相当艰难的问题,当工商管理局人员面对每天天文数字般的网页,目前还没有那么多的人力、物力、时间去浏览、保存页面。在监管缺少很好的技术手段的情况下,非法网络广告发布者更是有恃无恐。
3. 中国目前法律法规不完善。虽然国家对电视广告、报纸广告、杂志广告、广播广告有明确的管理,但是对网络商业化广告没有专门化的管理,现在的法律法规主要是为大众传媒和户外广告而制定,网络广告的约束尚没有完善的法律法规来维护。目前工商管理部门对网络违规广告的处罚主要是针对其广告费用的多少进行罚款,本质上难以消除此类违法违规网络广告对网民造成的侵害和困扰,所以不能根本山消除网络违法违规广告的存在。
4. 网民维权意识的淡薄。当中国网民受到网上类似流氓软件或者欺诈性信息的侵害后,大多数不愿意通过法律手段去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正是由于网民维权意识的淡薄,才增长了网络违法广告主、网络违法广告发布者的火焰。
数字营销时代,如何把握时代趋势,实现网络广告时代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呢?应该以制度为支撑,行业内部人士的积极配合,消费者的自身行动,从而减少网络违法违规广告的数量,绿化网络环境。
第一:加强网络管理立法,完善国家相关网络管理法律制度。针对目前网络广告宣传广、方便快捷、价格低,不受时间空间限制的特点,违法违规广告受法律法规的制约下弱的现状,相关政府应不断依据客观实际的变化完善网络法律法规制度,规范网络经营行为,当前,应对《广告法》《消费者权益法》等法律进行修改,并要客观分析当前网络违规广告的现状,出台新的网络广告的相关管理条例,通过严肃、权威的国家法律来降低网络违规广告主的火焰,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建立和完善网络广告监测体系,加大资金投入,开发高新技术建立网络高科技检测体系,培养高素质、高强度的监测队伍。网络信息浩如烟海,且隐含的违法广告信息需要专业的人员才能看出,网络广告传播的无限性、复杂性使得监测的难度较大,目前我国的互联网基础设施较为薄弱,监管设施较为落后,借助21世纪数字时代的洪流,开发新技术,培养专业人员,进而实现网络广告的可监测的大幅度提高。
第三:,加强网络广告行业自律意识。要从自我教育入手,抓好学法、普法和职业道德教育,使广告从业者懂得广告行业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消费者切身利益的关系,从而体会职业的神圣;制定行规、行约,并坚持执行,对违反汗液规则的单位坚决进行处罚;开展行业评价、资质认定工作,加强平时监督;积极开展广告发布前的咨询和审查工作,制止虚假广告和其他违法广告的出现。
第四:应加强宣传,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开设多方位讲座,向向消费者传播正确的网络违规广告自我维权方法,提高消费者自我维权意识。
第五:应借鉴国外成功之立法经验,适当引进国外先进的网络广告市场管理经验和人才,利用外国比较先进的管理技术应用到我国的网络广告管理进程中,通过外国技术人员与中国相关技术人员的交流,吸收先进的经验,传播给中国各区域的网络管理工作者,促进我国网络广告环境的整体优质化。
21世纪数字化营销在不断发展着,网络广告作为数字化营销的主体,规范其市场秩序,净化其广告环境,这需要多方位的长期性的努力,要实现成功逆转网络广告的扭曲,需要政府、个人、企业三方的配和及努力,相信在不久的将来,网络违规广告比较越来越少,网络广告必将朝着一个良性健康的方向继续向前发展。
参考文献:
广告道德与法律规范教程》 《 广告法规管理与道德自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在这个传媒行业发展迅速的世界中,琳琅满目的广告是接踵而来,各种各样形式的广告有些让人们赏心悦目但是有些广告让人深恶痛绝。比如现在被人们挂在嘴边的“口罩广告”“吊胃口广告”。 看电视剧时,人们有时候喜欢剧中的某个角色,想看看扮演者是谁,但是片尾的演职人员名单常常被广告覆盖。人们管这类广告叫“口罩”广告。不少观众在看电视剧时都遇到过这样的情况,电视剧快要结束时突然插播广告,还打上“下节更精彩”的字幕。等了半天广告播完,才发现接踵而来的不是精彩剧情而是片尾曲,人们管这类广告叫“吊胃口”广告。
有些观众在看完电视剧后就会有自己的心理预期,把角色和演职表上的人员一一对应,再从个人的认知角度对剧中人物进行评价和品读,这其实是欣赏电视节目的一部分,被广告遮盖后观众们很是恼火。片尾曲也是电视艺术创作的一部分。只要一听到片尾插曲,还有些观众会想起电视剧的精彩剧情,片尾的音乐、画面和字幕都是作品,被广告遮盖后大大减少了观众的热情觉得很不可思议用句调侃语总结这俩段长长的话“广告里插播电视剧”是给当今影视剧播广告的的最好评价了。
但是现在广电总局下发的这个通知可谓是人人拍手叫好呐。《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的通知》公布于广电总局官网上,对影视剧片头、片尾、超时插播广告,做出明确管理办法,“非黄金时间每集(以45分钟计)中可以插播2次商业广告,每次时长不得超过1分30秒;黄金时间(19:00至21:00)每集中可以插播1次商业广告,时长不得超过1分钟。同时要做到:禁止在片头之后、剧情开始之前,以及剧情结束之后、片尾之前插播任何广告;在非黄金时间影视剧持续播出时间不少于15分钟、黄金时间影视剧持续播出时间不少于25分钟后,依据规定插播商业广告;播出片尾画面以及演职人员表等内容时,禁止播出任何形式的广告。对于这项规定我认为比较好,如果时光倒退10年的话,那时候传媒行业没有现在如此发达,影视剧中只有极少部分的广告但也仅限于是在节目的最后附属,不会出现遮盖角色和演职表,片尾的音乐、画面和字幕的情况。随着经济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广告商们需要为自己产品做广告,一个电视台一天播放节目的时间也不过24小时,每个广告商都希望自己的广告被放在黄金时段,金牌节目,时下最火的影视剧中,所以这一切令人不可思议的事情就悄发生了。起初大众没有把这样的商业行为当回事,但是在片尾曲的字幕上广告渐渐往上移动做出了越来越过分的举动最后居然遮盖了一些关键字幕。严重影响了观众收看影视剧的心情,所以抱怨声越来越来大。影视剧片头、片尾超时插播广告属湖南台最为典型。比如说最近的《倾世皇妃》一集中四次广告,可恶的是序幕结束后,剧情还没开始就一段长长的广告。剧情结束又是长长的广告,有时不知道剧情结束了,等了20多分钟广告结束后才知道白等了。通过用这种方式来插广告,吊观众胃口从而提高本台的收视率、增加电台的收入,这种行为让观众很气愤。
不仅是观众,电视剧制作者也为“禁播令”的出台叫好。“这类广告严重侵害了电视剧创作、演职人员的合法署名权,也破坏了大众日常审美体验,早该禁了。”知名电视剧编剧钱林森表示,禁播这类广告很有必要。当然,也有人对禁播能否有效表示怀疑。各种广告禁播令已有很多,但效果不佳,广告的数量和质量都没有在“禁播令”后有明显改善,“规矩立得虽好,就怕执行起来空有雷声不下雨。”电视媒体从业者徐先生坦言,任何电视节目都有成本,禁播广告后肯定会影响电视台的收入,“说不定,以后明着来的广告少了,暗着来的植入广告就大行其道了,同样会影响观众的审美。
影视剧本身就是一门艺术的体现,鞥是一种艺术的升华,比如说长篇的大型历史剧,反应的是一种严肃的态度,严谨的影视剧结构,但是片头,片尾的超时广告,让人们感到电视剧仅仅不过是人们娱乐消遣的一种工具而已。有时候影视剧也会出现错误,往往会反映在出现人们的语言上,有些人们看电视剧就是为了看字幕,但是有些出品商为了播字幕广告省去了下面的字幕,而观众们看影视剧也只是听听而已,对于里面的错误也就那么带过了。由此可见广告播放的形式会对人们的收看效果有很大关系,民族影视业忧与形色。两位前辈的话也也应该让我们思考到当今社会的利益关系大众的审美体验和电视台的收入那个更值得人们关注。任何电视节目都有成本,而养活电视台那么一大家子人给是靠一些所谓的王牌节目,金牌主持人么,未必,广告占其中的一大部分,限制广告的播放肯定会影响电视台的收入。明着的广告少了,那么暗着广告会增加么。节目的质量会不会降低呢?可谓广告是牵一发而动全身。
不管以后的电视行业,会出现怎样的变化但最起码现在《广电总局》下发的通知是对广大观众是一个好消息,影视剧是一个让人们很好的了解过去,知晓当下,遐想未来的一平台,让人们感受到原来世界也不大,人们也可以用这种方式来调节自己,电视本来就是服务业的一项产物,本着观众是上帝的原则来服务大众,既然广播总局下发的通知是大中的新生那么各个电视台都应该广泛响应不能够出现“规矩立得虽好,就怕执行起来空有雷声不下雨”。
还荧屏一片纯净,大家在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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