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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职业教育”这个概念,实在是很有些“中国特色”的,若要追溯其源,大概是80年代初期国内各地(尤其是一些中型城市)短期职业大学兴起的产物。从国际上看,其他国家是很少有人使用这一名词的,即使有也与我们所理解的内涵不尽一致。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职业教育相关论文:高等职业教育必须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高等职业教育必须适应社会发展需要 全文如下:
摘要:目前,我国高职教育面临着新的社会形势。因此,要大力发展高职教育,要进一步明确人才培养目标,搞好专业建设和课程设置,深化产、学、研合作教育的有效途径和运行机制,加大高职教育的投入力度.不断深化高职教育改革,培养学生全面发展,以适应新世纪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关键词:高职教育;形势;定位;措施
科技不断发展,市场不断变化,在世界经济一体化条件下,我国的高职教育面临着多重压力,如何使我国的高职教育更好地生存与发展,以满足国家对高职教育的要求,已是我国教育改革的焦点问题。
(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给高职教育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杜会对人才的需求将继续呈现多样化的特征。高职教育将发挥着直接为社会、经济服务的重要作用。当今知识经济时代,高职教育将成为成果转化的重要保障,推动经济发展的作用将越来越直接。新时代社会发展,需要知识型、创新型人才,这就要求高职教育不能满足于技术的培训与教育.还要改变传统的实用技术型培养目标.达到技术培训与科技应用相结合的水平,既保留职教特色,又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因此,高职教育要多方面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真正培养新时代经济与社会发展所需要的新型人才。众多发达国家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实践经验表明:经济与社会发展速度越快.生产过程及消费中的科技水平越高,人们依赖于高职教育的期望值越高。离开技术的支持,生产和消费都将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没有高职教育的大发展,再多、再好的科技成果也难以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难以成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真正动力。
(二)知识不断更新,学习伴随终身
知识更新加速.是信息社会的最重要特征之一。国际权威机构调查认为,当前人类科学知识是每三至五年增加一倍。因此.学生必须不断地学习、接受新知识.这就意味着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学到的知识在毕业时就可能发生老化、过时的问题。所以,学生毕业并不意味着受教育的终结,而是另一种学习的开始。否则,注定会被飞速发展的社会所淘汰。此外,高科技的运用,自动化程度的提高,生产过程中人力投入逐步减少,将使就业竞争日愈加剧。这就迫使人们不断加强学习,乃至终身学习。因此,作为高职教育教给学生的除必要的基础知识外.更重要的是教给学生的学习方法,所以,使学生学会学习是二十一世纪高职教育的重要课题。作为高职教育.必须由单一的知识、技术传授转向交给学生如何获取知识与掌握技术的方法.使学生的能力得到全面发展,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
(三)竞争,促使市场运行越加规范
经济全球化的运行速度在不断加快.国际间人才转移和智力流动在提速.人才的竞争同经济竞争一样,已由国内、局部的竞争转变为国际间、全方位的竞争。经济领域的竞争,其实质就是人才的竞争、技术的竞争.谁拥有人才谁就把握竞争的主动权,谁就具备竞争的优势。因此.各行各业对员工尤其是对中、高级专业技术人才的综合素质要求日益提高,用工行为更加理智。求职者能否被聘用,或从业者能否被继续聘用.完全取决于自身的综合能力和全面素质能否胜任岗位工作。因此,人才的竞争将促使教育的不断改革和持续创新成为必然。这将是高职教育面临的严峻挑战。同时也是历史赋予高职教育伟大而光荣的使命。
(四)分工协作、优势互补将是知识经济运行中的必然趋势
走企业、学校、研究机构相结合之路,加强学生实用技能的培养.促进学生对社会的认识和融合,是高职院校为社会培养所需要的人才最有效的途径。企业、学校、科学研究机构是知识经济的主力部门,在知识经济时代,企业、学校、研究机构分工协作、优势互补将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高职院校大力开展与企业、科究机构合作机制,一方面能提高学校、企业、科究机构的科技创新能力,另一方面能为社会培养具有较强综合能力的实用型人才。企业是技术开发的主体.是知识和科技成果开花结果的田野,也是高职教育的服务对象:高职教育又是知识和科技成果通向企业、通向生产一线的桥梁。只有这三方通力协作才能相互促进、共同发展。因此,三方的有机结合将是一种必然趋势。
(一)确定适应社会发展的办学理念
高职教育要办好、办出质量.形成有高职教育特色的教育观念是第一步。高职教育要改革创新,形成新的办学理念.要实现知识、能力和素质的有机结合。教学体系的确立,要注重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创新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要强化学生的整体素质教育,要加强学生终身学习的教育。在飞速发展的现代社会中.人本教育显得日益突出.教育的目的是实现人的全面发展。我国的高职教育.全面提高学生的整体素质.培养学生具有健全人格显得十分重要。因此.办学理念的定位.重要的一个方面是树立科学的职业教育观、素质教育观.学校要加强对学生的人文素质教育.引导学生学会做人、学会关心、学会思考。教育学生正确处理好人与人、自然、社会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培养自身的理性、情感、意志等方面的问题。加强人文素质教育,要把人文素质内化为学生的品质.体脱在丰富的人文科学知识.对人类对民族命运的关注和责任感以及高尚的人格修养和健康的心理素质。
(二)确定服务于社会的人才培养目标
高职教育是一种职业特征鲜明的高层次职业技术教育类型。人才的培养目标,应体现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的高级专门人才的特征。由于高职教育的特定职能,人才培养目标要区别于学术型、研究型而定位于培养生产一线的技术应用型人才。技术应用型人才强调的是技术与应用的有机结合.既要有扎实的基础理论知识.又要有较强的技术应用能力及一定的组织协调与管理能力。因此,高职教育要定位于“技术应用型人才”的培养目标.就必须突出职业技术教育的特色,依据培养目标制订切实可行的人才培养方案.以满足社会发展及个人发展的需要。《教育部关于加强高职高专教育人才培养T作的意见》指出:“高职高专教育是我国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培养拥护党的基本路线,适应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需要的,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高等技术应用性专门人才。”因此,高职教育就是为生产、管理、服务等一线岗位培养技术应用型人才:同时.肩负着对一线劳动者不断更新观念的教育和提升整体素质的任务。其关注的焦点是尽可能提高劳动者适应社会发展与技术变革的能力,以满足社会对就业者越来越高的要求,为个人职业生涯的进一步发展搭建一个坚实的平台。
(三)职业及职业能力的准确定位
职业定位。高职教育肩负着不断更新、提升一线劳动者素质的任务。高职教育属于能力为本的教育.它是为学生进入现实和未来市场就业或创业准备的教育。面对市场需求和新经济的挑战,培养出的学生应定位在就业有一定优势、创业有较强能力、继续学习有扎实基础、发展有广阔空间的位置上:立足于培养学生成为热爱祖国、爱岗敬业、探索创新的知识型劳动者。
职业能力定位,职业能力的培养.要突出职业的针对性和实用性。其综合职业能力培养主要体现在i个方面,即实用性、技能性、职业性。高职院校培养的毕业生应掌握相关职业的新知识、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并具有较强的操作能力和分析、处理、解决一线生产中的实际问题的能力,使学生在校期间能基本完成上岗前所需要的知识和能力的各种准备.这是高职教育与普通高等教育的显著区别,、职业能力结构由两个方面组成.即个体的一般素质和个体所处的职业岗位相结合。能力应该是从业者的基本知识、职业技能和从业态度所形成的一种综合素质,是完成某种岗位任务的基础。因此,职业能力不单单是操作技能力或动手能力.而是综合的就业能力。
(四)专业建设的合理定位
高职教育就是为市场提供合格的实用型人才.它和人才市场紧密地联系在一起。高职教育培养的人才是经济发展的后备军,同时,市场需求也制约着高职教育的发展规模和专业建设方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尤其是在经济全球化、市场一体化的大背景下,一个人、一所学校.其发展的空间已打破了地域的界限.当地经济发展的空间和内涵也随之扩展到了更大的范围。因此,高职教育要根据市场变化来设置专业.使高职教育的专业设置要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要根据科学技术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对人才需求的预测.不断调整办学方针和专业设置,及时增设社会需要的新专业.调整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旧专业,加强与企业的广泛合作.使专业设置和教学内容更具开放性、科学性、针对性。高职教育要快速发展.首先其专业建设必须符合市场的需求,紧密联系社会各行业,实现单一的学科教育向学科综合化、模块化教育转变,以培养具有全面素质和综合能力的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专门人才。
(五)课程设置的科学定位
高职教育的课程设置要紧密结合社会科技进步和产业结构的变化而进行。由于高职教育的人才培养与社会发展紧密联系在一起.所以课程方案必须是开放的、面向市场的,这就要求高职院校在办学过程中必须深入实际,与企业、行业等用人单位共同构建开放的课程方案,突出职业性。突出职业性必须以技术应用能力和职业素质培养为主线.课程设置从现实社会对人才的需要出发.要遵循实用、实践、实效”的原则。教学内容的选择以应用为主旨,根据现代的人才观、教学观,结合生产、管理实践.强调基础理论的应用与加强实用技能的训练。要在课程结构安排上实现宽基础、多方向的活模块课程结构,做到专业渗透与交叉,从而使课程设置面向不同的职业岗位与岗位群.既有职业性又兼顾适应性。
在课程结构方面.主要体现在知识理论上要“够用为度”,职业技能上要“适用为本”。高职教育的应用型人才培养目标决定了高职院校必须注重实践教学。学生必须参加大量的实践活动,培养学生实际应用能力及动手操作技能,以全面增强学生的就业能力。学校在课程管理上.要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及时调整教学内容,实行动态管理。在理论和实践教学过程中.突出课程的重点和层次,使课程更加现代化和综合化。在补充、更新和选择教学内容时.要体现职业能力要求而形成课程体系。这种体系应是打破学科型的教学模式,建立以职业能力为中心的教学体系。所以,依据市场设置专业.突出特色办好专业是高职教育发展的基本保障。
(一)提高社会对高职教育的认识,营造有利于高职教育发展的社会氛围
目前.在社会上的一些人中间还存在着不利于高职教育发展的思想观念,仍然存在着传统文化的“劳心者治人.劳力者治于人”的陈旧落后观念的影响。在教育内部也存在着重学科性人才的培养,轻职业性人才的培养,重普通教育,轻职业教育的现象。要提高社会对高职教育的认识,营造有利于高职教育发展的社会氛围,一方面要加大高职教育在社会上的宣传力度.转变社会上一些人的思想观念.把技能型人才视为宝贵的人才,只要具有一定的知识和技能.能够进行创造性的劳动,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人.就是社会需要的人才,从而使人们对高职教育的作用有比较清楚地了解。另一方面要制定有利于毕业生就业、发挥专长的优惠政策。鼓励毕业生到生产第一线建功立业,通过政策导向转变人们对高职院校毕业生认识上的偏见。要树立先进典型,大力宣传和表彰从事职业教育工作的先进个人和职业教育先进单位,宣传职业教育和高素质劳动者在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在社会上形成重视提高劳动者技能。尊重技能型人才的良好氛围。
(二)增加高职教育经费投入,建立多渠道经费投入机制
我国的《职业教育法》明确了高职教育是以政府或举办者出资.鼓励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发展职业教育的资金,以形成多元化的投资体制。《职业教育法》颁布已经十余年,从高职教育投资体制运行的结果看.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而更重要的是建立并形成保证高职教育投资体制正常运转的长效机制。一要加大政府对高职教育的直接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对高职教育财政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逐年加大对高职教育的投入。
目前,各级政府是大多数职业学校的举办者和出资者.应该履行政府的职责.要解决同一地区由于隶属关系不同而造成的教育投入不平衡的问题,尤其应提高地、市属高职院校预算内教育经费的投入比例.增强地方高职院校办学实力.充分体现教育投入与产出的相对公平。
二要加大政府宏观调控力度,鼓励和引导企业参与高职教育的建设.促进企业与高职院校的有效结合。可以借鉴一些成功经验,由国家通过法律的、经济的手段强化行业、企业和学校在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中的责权利关系。要调动企业的积极性直接或间接地支持高职教育的发展,形成校企间稳定、互利的办学机制。三要允许高职院校实行弹性学费收费标准.在高职教育步入稳定发展的过程中,国家应逐步放开对高职院校的收费限制。收费标准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设置上限和下限,设置下限是保证高职教育的必要投入,防止为争夺生源出现恶性竞争:设置上限是保证高职教育的正确导向,约束不正当的收费行为。此外,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鼓励通过多种渠道对高职教育的社会投入,包括社会捐赠和民间投资,并不断拓宽社会投入的范围和领域。
(三)深化产、学、研合作教育的有效途径和运行机制
产、学、研合作教育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因此,国家应制定出台有关的政策法规,促使产、学、研形成利益共同体,达到真正的合作,建立起最佳的运行机制。根据高职教育的特色,只有通过与企业开展广泛的合作,才能提高人才培养质量。拓展办学功能,有效地服务企业,这是高职教育人才培养的正确途径。学校和行业、企业、研究机构等通过不同形式的合作.充分发挥自身教育资源的优势,培养适合行业、企业需要的应用型人才,即利用学校与产业、科研单位等各自在人才培养方面的优势.把以课堂传授间接知识为主的教育环境与直接获取实际经验和能力为主的生产现场环境有机结合起来。
从高职教育的人才培养特点来看,人才培养必须坚持以能力为本位,而学生技术应用能力的培养仅靠课堂教学是很远远不够的.还要通过大量的社会实践来培养。产、学、研合作教育应包括:在专业建设上,建立由用人单位的专家、学校的管理人员、专业教师共同组成的专业指导委员会,进行专业建设研究,适时开发新专业,使学校的专业设置适应市场需求,实现与行业、企业的有机衔接。学校开设课程要根据企业对人才培养的要求进行设置,真正实现高职院校与行业、企业融合在一起。高职院校在教学过程中,要做到理论与实践紧密结合,教学内容要具有针对性,突出实效性;此外,职业院校要通过各种途径及时掌握最新科技成果信息,进行分析处理,使其尽快转化为课堂教学的内容.从而使教学内容始终保持领先地位:同时,通过产教结合,充分发挥自己的人才和技术优势,为企业推广新技术和研究开发新产品服务。
[l]卢红学.论高等职业教育的办学理念与人才理念[J].职业技术教育,2004(25).
[2]邵文华.高职的定位:职业特色[N].中国教育报.2001.10.1.
[3]孔凡才.高等职业教育面临的形势和对策[J].常州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3(z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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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传统设计相比,景观生态设计在对待许多设计问题上有其特点。但是,景观生态设计应该作为传统设计途径的进化和延续,而非突变和割裂。缺乏文化含义和美感的唯景观生态设计是不能被社会所接受的,因而最终会被遗忘和被淹没,设计的价值也就无从体现。景观生态的设计应该、也必须是美的。
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景观设计必须遵循辨证法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引言:景观是人类的世界观、价值观、伦理道德的反映,是人类的爱和恨,欲望与梦想在大地上的投影。而景观设计是人们实现梦想的途径。农业时代人们对自然的敬畏和崇拜,不敢有违天地之格局与过程,便用心目中的宇宙模式来设计神圣的景观,以祈天赐福;中世纪的欧洲,神权高于一切,万能的上帝成为人类生活和设计的中心,因此有了以教堂为中心的城市和乡村布局形式。
文艺复兴解放了人性和科学,因为有以人为中心和推崇理性分析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因此才有几何对称和图案化的理想城市模式和随后的巴洛克广场及园林设计,甚至于将自然几何化。工业革命带来了新的设计美学,机器成为万能的主宰,因此,才有了柯布西埃的快速城市模式,城市为机器而设计,并最终也变成了机器。
论文正文:
景观设计必须遵循辨证法
20世纪60~70年代开始,Rachel Carson的“寂静的春天”把人们从工业时代的富足梦想中唤醒;Lynn White揭示了环境危机的根源来自西方文化的根基,即“创世纪”本身,而Garrett Hardin 的“公有资源的悲剧”则揭示了资源枯竭来源于人类的本性和资本主义经济的本质;Donella Meadows则计算出地球资源的极限,警示了人类生存的危机。所有这些都把设计师们从对美与形式及优越文化的陶醉中引向对自然的关注,引向对其他文化中关于人与自然关系的关注。
在此背景下,产生了In McHarg的“设计尊重自然”,也产生了更为广泛意义上的生态设计,包括建筑的生态设计、景观与城市的生态设计、工业及工艺的生态设计等等。自然辨证法是关于自然界和科学技术发展的一般规律以及人类认识自然和改造自然的一般方法的科学,其研究目的就是为了合理地处理人与自然的矛盾。景观设计作为协调人与自然关系的实践活动,必然要遵循自然辨证法。系统观、辨证观和科学观组成了自然辨证法理论体系,本文从这三个方面对景观设计进行哲学的思考,以启迪思维,开阔思路。
一、系统观
现代系统观认为,事物的普遍联系和永恒运动是一个总体过程,要全面地把握和控制对象,综合地探索系统中要素与要素、要素与系统、系统与环境、系统与系统的相互作用和变化规律,把握住对象的内、外环境的关系,以便有效地认识和改造对象。
这一观点着重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自然界没有废物
每一个健康生态系统,都有一个完善的食物链和营养级,秋天的枯枝落叶是春天新生命生长的营养。公园中清除枯枝落叶实际上是切断了自然界的一个闭合循环系统。在城市绿地的维护管理中,变废物为营养,如返还枝叶、返还地表水补充地下水等就是最直接的生态设计应用。
第二、自然的自组织和能动性
自然是具有自组织或自我设计能力的,热力学第二定律告诉我们,一个系统当向外界开放,吸收能量、物质和信息时,就会不断进化,从低级走向高级。进化论的倡导者赫胥黎就曾描述过,一个花园当无人照料时,便会有当地的杂草侵入,最终将人工栽培的园艺花卉淘汰。Gaia理论告诉我们,整个地球都是在一种自然的、自我的设计中生存和延续的。
一池水塘,如果不是人工将其用水泥护衬或以化学物质维护,便会在其水中或水边生长出各种水藻、杂草和昆虫,并最终演化为一个物种丰富的水生生物群落。自然系统的丰富性和复杂性远远超出人为的设计能力。与其如此,我们不如开启自然的自组织或自我设计过程。如景观设计师Michael van Valkenburgh 设计的General Mills 公司总部(位于Minneapolis,Minnesota)。的项目中,设计师拟自然播撒草原种子,创造适宜于当地景观基质和气候条件的人工地被群落,每年草枯叶黄之际,引火燃烧,次年再萌新绿。整个过程,包括火的运用,都借助了自然的生态过程和自然系统的自组织能力。
自然是具有能动性的,几千年的治水经验和教训告诉我们对待洪水这样的自然力,应因势利导而不是绝对的控制,古人李冰父子的都江堰水利工程设计的成功之处,也在于充分认识自然的能动性,用竹笼、马槎、卵石与神为约,造就了川西平原的丰饶。大自然的自我愈合能力和自净能力,维持了大地上的山青水秀。生态设计意味着充分利用自然系统的能动作用。
第三、边缘效应
在两个或多个不同的生态系统或景观元素的边缘带,有更活跃的能流和物流,具有丰富的物种和更高的生产力。如海陆之交的盐沼是地球上产量最高植物群落之一。森林边缘、农田边缘、水体边缘以及村庄、建筑物的边缘,在自然状态下往往是生物群落最丰富、生态效益最高的地段。然而,在常规的设计中,我们往往会忽视生态边缘效应的存在,很少把这种边缘效应结合在设计之中。
在城市或绿地水系的设计中,我们常常看到的是水陆过渡带上生硬的水泥护衬,本来应该是多种植物和生物栖息的边缘带,只有曝晒的水泥或石块铺装;又如在公园里丛林的边缘,自然的生态效应会产生一个丰富多样的林缘带,而人们通常看到的是修剪整齐的草坪;又如,建筑物的基础四周,是一个非常好的潜在生态边缘带,而通常我们所看到的则是硬质铺装和单一的人工地被。除此之外,人类的建设活动往往不珍惜边缘带的存在,生硬的红线把本来地块之间柔和的边缘带无情地毁坏。所以与自然合作的生态设计就需充分利用生态系统之间的边缘效应,来创造丰富的景观。
第四、生物多样性
自然系统是宽宏大量的,它包容了丰富多样的生物。生物多样性至少包括三个层次的含意,即:生物遗传基因的多样性;生物物种的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多样性维持了生态系统的健康和高效,因此是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基础。与自然相合作的设计就应尊重和维护其多样性,"生态设计的最深层的含意就是为生物多样性而设计".为生物多样性而设计,不但是人类自我生存所必须的,也是现代设计者应具备的职业道德和伦理规范。
而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根本是保持和维护乡土生物与生境的多样性。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城市绿地是世界上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最后堡垒。曾一度被观赏花木和栽培园艺品种和唯美价值标准主导的城市园林绿地,应将生物多样性保护作为最重要的设计指标。每天都有物种从地球上消失的今天,乡土杂草比异国奇卉具有更为重要的生态价值;五星瓢虫和七星瓢虫是同样值得人们珍爱的,勤于除草施肥、城市绿地管理者的形象不应是打药杀虫的小农。通过生态设计,一个可持续的、具有丰富物种和生境的园林绿地系统,才是未来城市设计者所要追求的。
二、辨证观
辨证思维是现代科学实践的思维形式,它要求我们看事物要一分为二,不能只注意到其有利的一面,同时还要看到其不利的一面。
生态设计不是某个职业或学科所特有的,它是一种与自然相作用和相协调的方式,其范围非常之广,包括建筑师对其设计及材料选择的考虑;水利工程师对洪水控制途径的重新认识;工业产品设计者对有害物的节制使用;工业流程设计者对节能和减少废弃物的考虑。生态设计为我们提供一个统一的框架,帮助我们重新审视对景观、城市、建筑的设计以及人们的日常生活方式和行为。
简单地说,生态设计是对自然过程的有效适应及结合,它需要对设计途径给环境带来的冲击进行全面的衡量。对于每一个设计,我们需要问:它是有利于改善或恢复生命世界还是破坏生命世界,它是保护相关的生态结构和过程呢?还是有害于它们?
与传统设计相比,景观生态设计在对待许多设计问题上有其特点。但是,景观生态设计应该作为传统设计途径的进化和延续,而非突变和割裂。缺乏文化含义和美感的唯景观生态设计是不能被社会所接受的,因而最终会被遗忘和被淹没,设计的价值也就无从体现。景观生态的设计应该、也必须是美的。景观设计学以生态思维为其核心,但也正是设计中的生态意义使景观设计这一职业出现分异,其一极强调对生态过程的组织和条理;其二则强调艺术和美的表达和再现。这种由来已久的分异到生态设计中应得到溶合。
科学技术是人类认识自然、改造自然的工具,是“第一生产力”,具有一定的超前性。随着人类认识和改造自然能力的进一步提高,科学技术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出现了许多新兴的具有交叉性科学,我们可以充分利用这新兴的交叉学科来拓展生态景观设计的实现途径,提高景观设计的质量。
其中景观生态学就是一门新兴的交叉学科,主要研究空间格局和生态过程的相互作用。作为一门学科,景观生态学是20世纪60年代在欧洲形成的,土地利用规划和评价一直是其主要的研究内容。直到20世纪80年代初,景观生态学在北美才受到重视,迅速发展成为一门很有朝气的学科,引起了越来越多学者的重视与参与。景观生态学和地理学带来了新的思想和新的方法,已成为生态学和地理学的前沿学科之一。它把地理学家研究自然现象的空间相互作用的横向研究和生态学家研究一个生态区的机能相互作用的纵向研究结合为一体,通过物质流、能量流、信息流及价值流在地球表层的传输和交换,通过生物与非生物以及人类之间的相互作用与转化,运用生态系统原理和系统方法研究景观结构和功能、景观动态变化以及相互作用的机理、研究景观的美化格局、优化结构、合理利用和保护。
随着遥感和地理信息系统技术的迅猛发展,他们已经广泛地应用到各个研究领域中,尤其是与地理空间密切相关的学科。景观生态学作为一门研究景观空间格局与生态过程的学科,分析各种景观现象在不同时空尺度上的分布特征、演变规律、空间镶嵌关系及其对不同景观格局的模拟研究成为景观生态学的研究核心,而地理信息系统在空间分析和空间模拟上的强大功能,为在景观生态学的应用和推广提供了基础。
合理规划和管理景观,对生态系统、区域乃至全球的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景观生态规划与设计要借助于景观生态学、生态经济学及其他相关学科的知识与方法,从景观生态功能的完整性、自然资源的内在特征以及实际的社会经济条件出发,通过对原有景观要素的优化组合或引入新的成分,调整或构建合理的景观格局,使景观整体功能最优,达到人的经济活动与自然过程的协同进化。
四、结论
景观设计必须遵循自然辨证法,景观设计者要学习自然辨证法,提高自己的哲学素养,进一步树立辨证唯物主义的世界观,掌握和运用科学的思维工具去探索景观的内在自然规律,早日实现从必然王国到自然王国的飞跃,使景观设计开发由传统迈向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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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书是公证活动的载体,是公证效力和作用的集中体现,如何出具有效的公证书是各国公证立法与实践的首要任务。在我国,公证书指的是由公证机构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经过审查核实,认为符合公证受理条件,按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具有特殊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用以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身份上、财产上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是否有效,关键在于公证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违反了有关的禁止性规定,结合我国的公证立法和实践,笔者认为一份有效的公证书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公证机构是国家的专门证明机构,行使的是法律赋予的证明权,为了确保公证员处理公证事务时能够客观公正,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一般都规定了公证员回避的原则。《公证法》在第23条规定:“公证员不得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如果所办理的公证事项的结果会对自己或前述近亲属的利益产生影响的,也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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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一定程度上,文学翻译工作者不可能完美地处理好两种文学的对应,两种差异下的语句转换尤其显得难以处理。从几方面简单分析译者在进行文学翻译的过程中,所要考虑的一些“合作原则”,以及在英汉互译下,如何运用“补偿的艺术’’来取得原语与译语的最大对等。
论文关键词:文学翻译;合作原则;对等
一、译者如何遵循翻译中的“合作原则”
提到“合作原则”,很多人会想到Grice的“合作原则”(CooperativePrinciple/COnversationalmaxims),他在“合作原则”里提出了四项“准则”以供语言使用者参考,其中包括:(1)相关原则(MaximofRelevance);(2)适量原则(MaximofQuantity);(3)质真原则(MaximofQuality);(4)方式原则(MaximofManner)。需要指出的是,译者在这里所要遵守的“合作原则”与语用学里的“合作原则”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不应认为两者可以相互替换,互通有无。第一是翻译中的“相关原则”大致上是指原文中没有提到的译文尽可能不提;原文的“文风时尚”尽量与译文保持一致。泰特勒在他的《论翻译的原则>)(EssayonthePrinciplesofTranslation)里提出,译文的风格与笔调应与原文相同(thestyleandmannerofwrittingshouldbeofthesamecharactersasthatoftheorigina1),换句话说,也就是译文要与原文达到最大程度的“关联性”。第二是翻译中的“适量原则”大致上是指,译文不过分诠释原文所要传达的信息,要适可而止,不要随意发挥。这里面存在着过量和不足两方面问题。比如辜鸿铭在翻译《论语》时,遇到了这么一句话,相信大家都熟悉,“学而时习之,不亦说乎?有朋自远方来,不亦乐乎?”《论语·学而第1》,他又是如何翻译的呢?辜氏译文如下:“Itisindeedapleasuretoacquireknowl—edgeand,asyougoonacquiring,toputintopracticewhatyouhaveacquired.Agreaterpleasurestillitiswhenfriendsofcongenialmindscomefromafartoseekyoubecauseofyourattainments.”他的译文本后人指为过度意译,随意添加字词,比如“asyougoonacquiring”还有“greater”、“congenialminds”、“becauseofyourattainments”等等。很显然,译文中加入了很多已经在译文文本中暗含的语言形象,如已出现了动词“acquire”,就没必要在下文出现“attainments”之类的重复语义的词汇了。或许有人会说,辜氏这样做的目的无非想使译文更符合欧美人的阅读习惯。可是如此的译文最终只能被当作偏译对待。有时,翻译的“适量原则”也会遭遇信息量不足的情况。比如在《圣经》中《路加福音》(TheGospelac—cordingtoLuke)这一章出现了“Samaritan”这个词,它的本意是“撒玛利亚人”的意思,把它放在一个句子中,并尝试翻译的时候,就会发现一个问题:thispoormanbegged,“yougoodSamaritan,havepityonme!”如果直译过来,就成了,“你这好撒玛利亚人,就可怜可怜我吧!”看到这里,或许那些对圣经不是很了解到人该提出疑问了,为什是撒玛利亚人呢?根据基督教的解释,撒玛利亚人乐善好施,总是救人于危难之中。例外一种流传的说法是撒玛利亚的妇人为基督打水喝,从而受到了基督的指教,信奉了基督。但是我们翻译的时候,不可能把这个词背后隐含的如此复杂的情节都展示出来,所以不如译为“你这乐善好施的人儿,就发发慈悲吧!”这样就避免了歧义,补偿了语义。相关与适量两个原则实际上是检验译者翻译鉴赏能力的初级评判标准,那么翻译的高级评判标准又在哪里呢?
二、翻译“合作原则”的高级评判标准
(-)质真与方式
如上所述,翻译是“一种跨越时空的语言活动”,是一次耗费脑力与才智的“精神分裂”,因为译者在跨越两种语言的时候,难免不会受到任何一种语言习惯的影响,哪种语言势力比较强,就容易倾向于哪一种语言。拿英汉翻译为例,汉语有着比较发达的语言表达功能,特别在文字形式上,兼具“音美,形美,意美”的优点,这突出表现在中国的诗歌与散文上。而英文则是“排序性”的语言,语言的逻辑要靠那些词与词、句与句、段与段之间的连接词或是繁复的动词变形行使话语权。所以在处理英汉翻译时,仅仅考虑到翻译的相关与适量还不够,还要更深一层挖掘英汉翻译的核心原则:质真与方式。首先,翻译中的质真原则从字面意思上解释并不是宣扬译者要对译本进行质朴真实的处理,因为译者对译本所应持有的这种质朴真实地态度早已包括在了翻译的相关和适量原则中,而这里“质真”二字所倡导的却是一种先进的翻译理念,即要求译者在充分理解原文的前提下,为符合目标语读者的审美情趣,对译文进行艺术在加工,在“有质”的基础上,在译文情景下对原文来一次“真实模拟”。当然所有这些都是不以损害原文意思的前提下发生的。董明在《翻译:创造性叛逆》一书中指出,翻译即创造,翻译即叛逆。文学翻译中的创造性叛逆是客观必然的,是不可避免的。因为解释了“翻译生态环境的各要素之间的互联互动性”,翻译的“质真”原则也显得有其自身的价值了。下面举例说明,许渊仲译的《唐璜》第一章第七十三段的三句原诗:Butpassionmostdissembles,yetbetrays/Evenbyitsdarknessastheblackestsky/Fortellsthheaviesttempest.许渊仲译:有情装作无情/总会露出原形/正如乌云蔽天/预示风暴来临。对比原文发现,许渊仲译完美诠释了翻译的相关和适量原则,原诗的有情有景有故事,译文也分别用适当的字句表达了出来。可是反观译文行文特点,不禁会发现译者未按原文的音韵节奏翻译,而是主动将其改为朗朗上口的压韵体诗。译文充分发挥汉语组句优势,把原文中的“darkness”,“blackest”等较之抽象的词转化为汉语时,没有按原文行文方式逐一将其意象排列,而是灵活地补偿了原句字句暗含的一些深层意义,“darkness”没有译成无边的黑暗”或“阴霾”这些好像在汉语里更具“阴暗”意义的词语,而是只简处理成了“乌云”,把英文原句中的“by”翻译成了“蔽”补偿了“乌云”在汉语译文中的动作形象,而同样的动词在原文中却没有出现,这就说明了所谓的“质真”原则和之前提到的“相关”与“适量”原则存在一些评判标准上的差异,也就是译文在表达原文意思时,首先,也遵守了译文与原文的相关性,即不添加无中生有的成分,如这首诗就是在讲暴风雨来临前的景象,虽然两种文字上做了一些更改,但没有损害从A到B的意义转换。再之,采用“质真”的翻译策略后,发现译文的与原文的对等效应更强了一些,原文中那副描述风暴将临的躁动,那种藏也藏不住的冲破力,经过译者一番点化之后,顺利地在中文的语言环境下扎下了根,与原文遥相辉映。经过了前面三步的铺垫,一篇合格的译文或是一部优秀的译作应该也看到了重生的希望,可是在译文形成产品之前还有重要的一步要完成。那就是译者要遵守的“合作原则”中的最后一项:方式原则。林语堂首次在国内提出“翻译是一种艺术”,我们可以把“方式”原则比作通往尽善尽美的译文的“艺术”。在“硬件”方面,译者要对词句的选择慎之又慎,填补某些理解和表达上的空洞,学会使用各种翻译工具和通讯设施等等。在“软件”方面,林语堂先生有一段非常精彩的论述“其实翻译的问题,仍不外乎译者的心理及所译的文字的两样关系,所以翻译的问题,就可以说是语言文字心理问题,倘使我们要于此问题得比较客观的解决,自当以语言文字心理的剖析为立论的根基。必先明语言文字及行文心理的事实,然后可以做译者标准应如何态度,应如何的结论。”这段话精辟地论证了译者开译伊始,应当先做好应对原文思维、文字、心理和本国读者习惯等诸多问题,特别是在抓住了原作者的心理后,剩下的一切随即变得简单了好多,因为翻译中唯“精神要领最难把握。
(二)文学翻译中“合作原则”集大成之译例
文学翻译中包括各种文体样式,其中经常拿来翻译的有诗歌,有散文,有小说,还有戏剧等等。关于诗歌的翻译,许渊仲在《翻译的艺术》一书中这样写道:“由于西方文字多少形合文字,百分之九十以上可以对等,所以西方翻译理论家提出了对等论……,但中文是意合文字,据电子计算机统计,只有大约百分之四十的中文可以和西方文字对等……。因此翻译时找不到对等词,译文不是优于原文,就是劣于原文,劣不如优所以应该发挥译语的优势,也就是用最好的译语表达方式,这可以简称作“优化法。”书中,许渊仲老前辈更是说中国的翻译理论要领先西方翻译理论二十年,他以自己绝美的译笔证明了中国的古诗词照样可以完美的翻译出来。但是还应该看到的是许老作为译者,提出了这么一套赶超欧美翻译理论的方法论,并非空171无凭,妄加推断,而是建立在自己几十年来的翻译实践的基础之上的。“优化论”的提出,得益于前人总结的翻译经验,首先继承和发展了严复的“信”,“达”,“雅”论,进一步发展了鲁迅的“三美论”,即“意美,音美,形美”。下面列举书中一首中文诗歌的翻译以来说明如何做到译者与原作者合作,如何做到译文与原文“竞赛”:千上鸟飞绝/万径人踪灭/孤舟蓑笠翁/独钓寒江雪。这首诗我们都不会陌生,这是唐代诗人柳宗元的一首著名的写景抒情诗,诗中有情有景,有动有静。那么译者该如何把这么一首极具音韵美和意境美的唐诗翻译成英文呢,而且还要保证原文的种种意境和寓意在译文中不会流失。且看许渊仲版的《江雪》英译文:FromhilltOhillnobirdsinflight/Frompathtopathnomaninsight/Alonelyfisherman,behold/Isfishingsnowonrivercold.英文诗采用了AABB抑扬格,保留了原诗的音韵美。译者是在完全吃透原文基础上,对译文进行了艺术性的改写,没有背离原文,相反更加贴近原作者所要传达的意图,体现了“相关原则”。同样译文也没有随意增删原文,没有把某些具体意象放大化,比如没有把“千山”翻译成“thousandsandthousandsofmountains”,没有把“万径”翻译成“everyroadtrodbyhumanbeing”,这样就遵守了“适量原则”。再看后两句诗的翻译。“Alonelyfisherman,behold!”,该句与原文出入最大,因为译文中,译者刻意省掉了“舟”这一重要意象不译,而把“蓑笠翁”这一形象借助于一个动词“behold”呈现了出来。但是仔细对比原诗,我们可以看出柳宗元笔下的“蓑笠翁”看似静止不动,实则静中蕴动,但因英文的句式和文法不能完全补偿中文句式的语境,所以需要在翻译成英文的同时,稍作一些改写,把原文暗含的动作,在转换成英文诗的时候相应地添加进去。改写过后的译文与原文相比,毫不逊色于原文,这可称作“质真原则”“Isfishingsnowonrivercold”一句中fishingsnow带来了整首诗的高潮,译者完全意会到诗人当时的心境:钓而不渔。假若把“fishingsnow”换成“fishingidly”或者“fishingnothingbutmood”,则意境全无,不能为读者营造一种“即观,即感”的感觉。这可称作“方式原则”。
三、结语
综上所述,翻译是一场双语间的博弈,译者和原作者是合作互补的关系。译者在翻译文学作品的同时,一方面需要尽可能接近原作作者,另一方面要发挥本族语优势和运用丰富的联想,最大限度地同原作“竞赛”。只有这样.译文质量才能得到有效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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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继承期待权;既得权;概括取得权;可侵性;继承回复之诉
内容提要: 继承权对于继承人无疑具有特定的利益,也具有法律上之力,因此其权利的性质毋庸置疑。继承权的概念在结构上是完整的、统一的,只存在既得权意义上的继承权,不存在继承期待权。继承权在性质上不是权利能力,也不是财产权或者人身权,而是概括的取得权。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而不是自继承人取得遗产时开始。继承权可以被侵害,因而具有可侵性。继承权侵害的主要保护方法是继承回复之诉而不是侵权之诉,二者存在着根本性区别。
按照罗马法体系,物权法、债法和继承法属于物法范畴,优帝《法学纲要》的第二编物法就包括了物权法、继承法和债法的三部分内容[1]。但是,继承制度除了涉及物法的内容外,还涉及人法上的人格制度、权利能力制度以及诉讼法上的继承诉讼,即后世的继承回复之诉。实际上,继承权作为继承人对于遗产的概括取得权,贯穿了人法、物法与诉讼法,具有连接点的属性,人法、物法与诉讼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及范畴交汇于此,其中的难点问题亦集中于此。正因为如此,对于古罗马私法,没有任何领域像继承法这样充满了争议[2]。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现代民法,学界对于继承法的研究一直属于私法当中的薄弱环节,该领域的基础研究一直比较匮乏,对于继承权法律保护的基本制度和范畴一直缺少深入研究,我国的情况也大体如此。自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因为该法第2条将继承权作为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利客体,继承权法律保护的基本法律问题再度成为学界研究和关注的焦点。(注:《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笔者拟对继承权法律保护中争议较大的若干基本制度进行逐一考察,以期能对中国有关的法律思维构建与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一、权利抑或非权利
对于继承权是否属于民事权利,目前学界主要存在着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否定的观点。该观点认为:“继承权不是民事权利,而是一种资格,类似于主体资格,该资格由法律赋予,它具有对人的排他的法力,但不具有对物的排他支配效力。鉴于继承权并不具有权利的属性,与其说继承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不如说继承权是一种继承人得继承遗产的资格。”[3]
第二,部分否定的观点。该观点将继承权区分为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权)和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继承开始后的继承权),认为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本质上为继承人所具有的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而非权利[4]。
第三,肯定的观点。该观点认为:继承权是指继承人所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它体现为继承人的继承地位,在继承开始前表现为继承期待权,在继承开始后表现为继承既得权[5]。无论是作为期待权的继承权还是既得权的继承权,其权利属性毋庸质疑。
目前国内赞同第一种学说的学者寥寥,第二说同样受到批判,批判者认为:“作为一种资格或地位,并非一定是权利能力问题,比如代理人享有代理权亦是一种地位或资格,但绝不能认为代理权是一种代理人所具有的进行代理活动的权利能力;如果说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继承人所享有的一种权利能力,那么就意味着被继承人可以剥夺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6]目前我国学界的通说为第三说。此外,更多的著作对于继承权是否属于民事权利的问题根本不作讨论,而是直接从继承权的定义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入手,视继承权当然为民事权利之一种。
笔者认为,继承权是民事权利。从客观法的角度出发,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和《继承法》均确立了继承权的权利地位并且明确规定了继承权受保护的法律原则,在此前提下,继承权作为实定法上民事权利之地位毋庸质疑。而从主观的权利概念和权利学说出发,按照权利本质之通说,权利总是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个要素构成,权利之本质为法律上之力[7]。在我国《继承法》第33条确立的限定继承的原则下,即继承人仅以可供继承的遗产为限对遗产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下,继承权对于继承人无疑具有“特定利益”,而在现行立法明确保护继承权并且规定了继承诉权(《继承法》第8条)的前提下,继承权亦具有“法律上之力”,因此继承权当属民事权利无疑。
学界对于继承权是否属于民事权利之所以产生争议,其症结在于学界长期以来流行的对于继承权的二分法—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权以及继承开始后的继承权的错误划分方法。该划分方法肇始于罗马法时期,罗马法学者将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权称为继承期待权,以此与继承开始后的继承既得权相区别[8]。此观点为旧中国民法学说所继受,后来又为新中国民法学说所继受。按照该划分方法,立法中所谓的继承权,有些是指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权,这主要是指继承权丧失情形下的继承权;有些是指继承开始后的继承权,这主要是指继承既得权[9]。该划分方法明显有误。众所周知,旧中国民法典主要参考对象为《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10]。《德国民法典》第2339条和《瑞士民法典》第540规定了丧失继承权的情形,这些规定在法典中的位置均出现在继承开始以后,丧失继承权是指丧失既得的继承权,这与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结构明显不同。(注:我国《继承法》第7条规定了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但是规定继承开始的条文则是自该法第23条,这难免使人产生误解,认为继承权的丧失发生在继承开始之前。)这些内容经斟酌修改以后,变成了旧中国民法典和我国现行《继承法》中丧失继承权的规定。问题在于,近现代大陆法系各国继承法上的丧失继承权,均是指继承开始以后继承既得权的丧失,并无所谓继承期待权丧失之说。按照上述德国民法和瑞士民法的规定,丧失继承权的人并非无继承能力,继承权的丧失也并非自始自动丧失,继承开始后应该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首先依法取得有关的遗产,但是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据丧失继承权的规定提出撤销之诉,国家作为最后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亦有权提起该诉讼[11]。无人提起丧失继承权的撤销之诉时,依法应该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最终并不丧失继承权,其继承遗产的行为有效。[12]因为,继承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始发生,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即取代被继承人的地位,成为可供继承遗产的新主人,只有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人才能获得继承其遗产的权利,继承权才得以产生。而在继承开始前,无论是法定继承人还是遗嘱继承人并不享有所谓的继承权,因为继承权尚未产生,亦绝无丧失之可能。所谓的继承开始前丧失继承期待权的观点早已为大陆法系通说所不采。继承期待权纯粹为早期学理上的概念,并未见于各国的正式立法文件当中,丧失继承权就是丧失既得的继承权,丧失继承期待权之说不能成立[11]143。关于继承期待权的问题,下文还将详细分析。
最后,继承人依法继承遗产,当然得具有权利能力,动物不具有权利能力,因此动物不能成为继承人[12]4。但是继承权本身并非权利能力,权利能力的本质是法律所赋予的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地位和资格,是继承人享有继承权以及其他一切民事权利的基础,而权利的本质为利益和法律之力,二者的区别十分明显。继承权可以排除,但是权利能力不能被排除和被限制。
二、期待权、既得权抑或兼而有之
自罗马法以来,即有所谓的继承期待权与继承既得权的区分,该观点在法学界存续了一千多年,近世以来不断受到质疑,越来越多的学者抛弃了该观点,不再认为有所谓的继承期待权存在。但是该区分在我国学界却依然流行,学者们每每论及继承权时,必然区分继承开始以前的继承权—继承期待权,以及继承开始以后的继承权—继承既得权,并且认为继承权的丧失包含着继承期待权的丧失与继承既得权的丧失[5]146-147。史尚宽先生的观点堪称其代表,先生认为:“继承权一名辞,散见于民法继承各处,约有两种意义,其一指继承开始前继承人之地位……其二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之地位……前者为继承期待权,后者为继承既得权。”[9]92另一方面,学者们每每论及期待权时,必以继承期待权为其明证。(注:比如有学者认为:“附条件的权利、继承开始前法定继承人的权利、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权利等,均属于期待权。”(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77.))而事实上,作为期待权的继承权根本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期待权与既得权是学理上发展起来的概念,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定义或区分。按照学理,既得权是指已具备全部成立要件,具备现实性之权利,即权利主体实实在在享有的权利;反之,尚未具备全部成立要件的权利,但是将来有实现可能性的权利,称为期待权[7]77。我们可以把“期待”理解为一个法律上或多或少已经有保证的、可以得到某种权利的指望,特别是取得某种债权或物权的指望,这种权利的一般的取得要件已经部分地实现,而它的完全实现尚要取决于一定的可能性。因此,不是所有的期待都是一个“期待权”。“期待权”是指这种指望已经达到这样确定的程度,在交易中可以将之视为一种现成的财产,可以将之作为一种权利去转让、抵押和扣押。如果被继承人还健在时,就说作为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这个人的遗产,则纯属一种可能性,如果把它也作为一种期待权的话,就太不确定,也太不可靠了[13]。
第二,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乃当代各国继承立法之通例。继承权产生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在此之前,作为权利的继承期待权并不产生。某人拥有一种权利,意思是说,他依法能享有什么,或者应该享有什么[13]280。而被继承人死亡之前,继承人无权提出任何实质性请求。另外,凡权利必有其主体,无主体的权利非权利。按照我国继承法,遗嘱继承排斥法定继承,在后的遗嘱排斥在先的遗嘱,遗赠抚养协议又排斥遗嘱继承,继承人的非正常死亡对于继承权以及继承顺序必然产生影响,而有无遗嘱及遗赠以及谁是遗嘱继承人或被遗赠人本身具有私密性和不确定性,外人无从知晓。在此情况下,谁是继承人、谁有继承权以及谁继承谁根本无法确定。不具有任何确定的内容、毫无保障并且权利主体无法确定的继承期待权根本不可能存在。
第三,按照继承期待权理论,在继承开始之前继承期待权可以剥夺,即赋予有关当事人剥夺继承权的诉权[5]145 - 147。该理论及其司法实践明显操之过急,徒增烦扰而有害无益。因为继承开始前继承关系尚处于不确定之中,被诉“丧失继承权”的人有可能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夫妻关系可能因离婚而终止,亲子关系可能因收养而不复存在,被继承人也可以通过遗嘱或遗赠把依法应该“丧失继承权”的人排除在继承人之外,被继承人也可能宽宥应该“丧失继承权”的人而使其复得继承权,等等。无论如何,在继承开始前即以司法判决剥夺一项尚不存在的权利都有可能因不合时宜而陷入自相尴尬的境地,并且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12]151-153。既然以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继承开始后的剥夺继承权诉讼等方式能够为有关的权利人提供同样的保护,便没有理由一定要坚持自相矛盾的继承开始前剥夺继承期待权的理论。
第四,所谓权利,可以区分为客观权利与主观权利,客观权利是指权利规范本身,主观权利乃由法律赋予的意思力或意思支配[14]。按照权利本质的通说,任何权利的构成都离不开“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个要素,而所谓的继承期待权,不具有任何的“法律上之力”。继承开始前,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无法提出任何请求,婚姻关系、亲子关系、遗嘱的内容均存在变更的可能,继承人也可能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法律根本无法保护所谓的继承期待权。按照现代权利观念和权利学说,有权利必有其救济,没有救济方法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反观各国的继承法,对于继承权的保护主要通过继承回复诉权予以落实,而继承回复诉权完全针对继承开始后的继承既得权,没有任何国家以立法或者其他的形式保护继承期待权,这同样说明继承期待权非但不是期待权,亦不是民事权利,不应占有权利之名。继承权作为死因性权利,只能在被继承人死亡时产生,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对于将来继承遗产,只有期待,而无期待权。另外,权利与义务相对,有权利必有其义务,而继承期待权不存在与其相匹配的义务以及义务人,继承期待权人的法律地位没有也不可能有任何的保证。
第五,按照通说,期待权作为权利,可以转让和继承,比如分期付款买卖的买受人,对于买卖标的物之所有权享有期待权,该期待权可以转让和继承,而继承期待权却根本无法转让和继承[12]3。对于期待权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期待权具有财产的性质,构成破产财团,而继承期待权无法强制执行,亦不构成破产财团[5]。学者们每每论及继承权的丧失,并且庄严宣称继承权的丧失主要是指继承期待权的丧失,果真如此法律为什么只规定了杀害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遗弃或者虐待被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的情形,而不规定离婚、修改或废止遗嘱、立新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的签订、收养、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等丧失继承期待权的情形呢?这些情形难道不同样导致继承期待权的丧失吗?继承期待权从逻辑上讲根本无法成立,继承权的丧失只能是继承既得权的丧失,因为继承期待权不存在,所以也不存在丧失的情形。我国《继承法》规定了法定继承人及其继承顺序,也规定了遗嘱继承、遗赠以及遗赠抚养协议的遗产处理形式,这只是为确定被继承人遗产的归属提供方法,不能想当然地认为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以前便享有期待权。
由此可见,继承权的概念在结构上是完整的、统一的,只存在既得权意义上的继承权,不存在期待权意义上的继承权。#p#副标题#e#
三、身份权、财产权抑或取得权
关于继承权的权利性质,即继承权属于什么性质的民事权利的问题,目前学界的意见未能统一,主要的观点包括:
第一,身份权说 该说认为:“继承权以继承人有特定身份为前提,乃专属于该继承人之权利,取得财产,乃取得继承权之结果,故继承权为身份权而非财产权。”[16]对此观点,笔者不能认同。首先,身份权乃一自然人主体以他自然人主体的人身为客体的权利,比如配偶权、亲权等[17]身份权以具有特定身份的两个自然人主体都存活为前提,在继承关系中,继承权产生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被继承人死亡以后继承权不可能以被继承人的人身为客体,因此继承权不是身份权。其次,继承权的产生以继承人有特定身份为前提,在许多国家仅限于法定继承的情形,遗嘱继承根本不以存在特定身份为前提。按照身份权说,根本无法解释遗嘱继承情况下的继承权性质[12]10,11。最后,如果继承权为身份权,身份权属于人身权,那么侵害继承权便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这与罗马法以来两千多年的法治实践明显不符。
第二,财产权说 该说认为:“由于继承权的客体仅限于被继承人的财产,且继承权并非亲属关系的当然效力,故其应为财产权,而非身份权。”[6]894,896《民法通则》第76条将继承权列入“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之中,而没有列入人身权之中,明显认为继承权属于财产权而非身份权,该说为目前中国学界的通说。但是笔者认为,该说同样不妥。
财产权说将继承权的权利性质与继承权的客体混为一谈,其结果难以令人信服。继承权的客体仅限于被继承人可供继承的各类财产权,这是文艺复兴以来摈弃身份继承的法治进步的结果。但是继承权的客体为财产权,并不表示继承权本身也是财产权。在继承关系中,继承权的本质是将被继承人的财产权转化为继承人的财产权,而被继承的遗产权利自身并不发生任何改变,所有权依然为所有权,债权依然为债权,使用权依然为使用权,等等。继承权只是完成被继承人与继承人权利主体转换的中间性权利、功能性权利,即学界所谓的“一过性”权利,继承一开始,被继承人可以继承的财产性权利即转归继承人所享有,作为被继承人财产权与继承人财产权的转换性权利,继承权并非财产权,而是取得权。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股权等权利种类,如果继承权为财产权,那么继承权属于上述财产权分类当中的哪一类呢?结论是继承权无法归入已知的财产权中的任何一类,这势必出现继承权就是继承权,是新型的财产权,是特殊财产权等强词夺理的论断。事实上,继承为取得财产的方法,继承权为财产的取得权,法国民法即持该观点,德国学界通说亦如此认为。
第三,亲属关系上之财产权说。该说认为:“继承权为身份权抑为财产权,与继承法之为身份法抑为财产法相关联。继承法既为亲属关系上之财产法,则继承权亦应认为亲属关系上之财产权。”[9]94此观点明显不能成立,道理如上所述,此处不赘。
此外,也有认为继承权属于选择权、物权的,这两种观点明显不能成立,因为选择权系继承权之作用,物权系继承权之结果,两者均非继承权本身[9]93。
综上,笔者认为,继承权的本质是一种概括性取得权,属于民法上取得权之一种。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全部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可以继承为限,概括地转移给被继承人。
四、死亡时开始抑或取得遗产时开始
按照罗马法,无论对于家内继承人继承还是家外继承人继承,如果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没有即时取得对于遗产的占有,则遗产暂时成为无主物(res nullius),又称为躺着的遗产(hereditatemiacere)[18]。继承人有权要求取得该躺着的遗产,或者提出遗产诉讼。对于躺着的遗产,构成遗产的各项权利,比如所有权、债权等权利并不消灭,只是暂时丧失其主人,对于躺着的遗产不能以诉讼实行构成遗产的财产权,比如诉请债务人履行等。以躺着的遗产为基础可以取得其他任何的权利,而无须权利主体的作为,比如通过遗产奴隶的行为、通过孳息的收取以及取得时效的完成等,就躺着的遗产也可以发生新的债务关系,比如通过奴隶的交易行为或者侵权行为等[18]599。罗马法关于躺着的遗产的观念和制度,引发了后世对于继承到底是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还是自继承人取得遗产时开始的争论。直到今天,我国学界仍然有学者认为,继承应该自继承人取得遗产时开始,因为:“在继承制度中,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方能确定继承人。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实际取得遗产前,被继承人仍然享有遗产上的权利,而继承人只享有继承的资格。”[3]256该观点明显不能成立。首先,尽管存在着继承人没有即时取得占有的遗产为无主物的观念,但是罗马时期的法学家大多认为继承人嗣后取得遗产的行为具有溯及力,继承仍然是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19]。其次,罗马法时期继承法上躺着的遗产的制度和观念,为后世立法所不采。被继承人死亡时,其遗产即转归其继承人享有,无论继承人是否知悉继承的发生、是否即时取得占有,无人继承、放弃继承、无遗赠、放弃遗赠的遗产由国家继承,遗产成为无主物的情形不复出现[9]148。再次,自然人死亡时,其权利能力终止,不与其死亡同时终止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其继承人,这是现今各国民法上的通说,被继承人死亡以后仍然享有遗产上的权利,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12]1。对于谁是继承人存在争议以及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情形,似乎遗产的归属处于不确定状态,因为继承人存在争议以及是否放弃继承的意思一时无法确定,而事实上继承确权诉讼以及放弃的意思表示均具有溯及力,追溯至继承发生时发生效力,这些情形对于确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没有任何实质影响。
五、可侵抑或不可侵
长期以来,大陆法系学界对于继承权是否会受到侵害存在着肯定说与否定说这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既然继承权为权利,凡权利都存在着被侵害的可能,继承权当不例外[20]“侵权法的公平表现为,侵权法所保护的对象,所保护的权益对民事主体来说应符合社会正义。假若把继承权排斥在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对象之外,在一定意义上便告诉人们一种信息:对于继承权,可以进行侵害。” [21]而否定说则认为,继承权为一过性权利,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其财产自动转归继承人所有,他人只能侵害具体的财产权,比如所有权,而不可能侵害到继承权,继承权本身具有不可侵性。“由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的遗产就成为依法享有继承权的人所有或共有的财产,故不法行为人侵犯的不是继承人的继承权,而是其财产所有权。”[6]916“显然,继承权回复请求权之诉结合了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这并非为侵权之诉所能包括。与其说不法行为侵害了继承权,不如说其侵害的是财产所有权。”[3]256
针对上述争议,笔者认为:继承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具有可侵性,这也是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各国设立继承回复诉权的根本原因。凡权利,必有其权能,继承权作为一种概括的取得权,目的在于保证继承人依法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如果被继承人死亡以后,非继承人主张继承权,而真正的权利人却无法取得遗产,实现对于遗产的占有、用益和处分,或者部分继承人占据全部的遗产,否定其他共同继承人之继承权,这无疑构成继承权的侵害[22]。这与偷窃行为侵害所有权的道理一样,尽管所有权人并不因为偷窃行为而丧失所有权,其所丧失的仅仅为对物的直接占有、用益和处分,但是人们无法想象偷窃行为只是侵害了占有、用益和处分,而没有侵害所有权。上述否定说本质上混淆了继承权和构成遗产的具体财产权之间的关系,如果当事人对于继承权的归属没有争议,而只是争议具体财产是否属于遗产以及该财产的实际归属,真正继承人如果主张该财产上的权利当然只能以具体的财产权受侵害为由起诉,比如所有权受侵害等,此时当然不存在继承权侵害的问题。而如果非继承人主张继承权,或者部分继承人超越份额及权利范围行使继承权,无疑构成继承权的侵害。此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继承权之有无以及继承财产的范围,只有先进行继承确权,才可以确定继承权之有无以及继承财产的范围,然后才可以据此确定具体财产的归属以及一方是否构成对于他方继承权之侵害,认为此情形下无继承权的人以及超越权利范围行使继承权的人不侵害他人继承权,而只是侵害他人具体的财产权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另外,否定说将继承权被侵害等同于所有权被侵害,同样混淆了所有权与遗产的关系,作为遗产,其范围不仅包括所有权,还包括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所有权被侵害不具有总括性,无法包含其他权利的被侵害,而继承权被侵害具有总括性,能够包含其他权利的被侵害,这对真正继承人主张权利比较有利[23]。#p#副标题#e#
六、继承回复之诉抑或侵权之诉
既然继承权具有可侵性,可能发生继承权被侵害的情形,那么继承权能否纳入侵权法的保护范围?继承权受到侵害,继承人是提起继承回复之诉抑或侵权之诉呢?对此问题,在我国《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曾经发生过激烈交锋。肯定的观点认为:“继承权主要用来确定被继承人死后的遗产归属秩序,它是使继承人取得所有权的权利,与所有权之间并不完全等同,具有独立保护的价值。在这个意义上,《侵权责任法》采取了肯定的观点,继承权是侵权法保护的客体。”[24]以侵权法保护继承权,为继承人提供一个新的请求权基础未为不可,以备继承回复诉权留有遗漏[25]。“继承权是与人身权有紧密联系的财产权,更易于体现人们的价值观、是非观,所以,对继承权的侵害在一定程度上必然地对人的精神有影响,因而继承权不能排斥在侵权法的保护对象之外。”[21]56而否定的观点则认为:“继承回复请求权之诉必然是确认之诉—确认继承人的合法地位,与给付之诉——要求侵占遗产者返还遗产的结合。确认之诉不是侵权责任的范畴。侵权责任法不能对继承人实现继承权意义上的保护,因此没有必要在侵权责任法中强行规定保护继承权。”[25]55“继承权是继承人合法取得被继承人财产法律地位的资格。鉴于继承权并没有权利的法律属性,因此将继承权写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内是有待商榷的。”[3]256
中国学界的上述争议,仅仅限于立法的表面形式,对于继承权的侵权法保护抑或继承法保护的深层次问题未能触及。继承权是继承人概括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如果遗产的非直接占有人对于遗产直接占有人继承权之有无以及是否为唯一继承人产生争议,非占有人的异议当然不构成侵权,非占有人当然也不是侵权人,顶多构成恶意诉讼而已。而遗产占有人如果不是继承人或者不是唯一继承人却主张继承权或者主张全部遗产的继承权,其行为显然构成对于真正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继承权的侵害。另外,“如果遗产的非法占有人不是基于所谓的继承权而占有遗产,则非继承回复请求权所解决的问题,而是个别诉权行使的问题,如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物上请求权问题。”[6]912在此情况下当然有侵权之诉适用之余地,该诉讼本身与侵害继承权无关。
在继承人(或者部分继承人,下同)不占有遗产的情况下,继承人提起侵权之诉或者继承回复之诉在效果上存在着以下区别:
第一,对于侵权之诉,原告须证明自己什么权利(利益)受到了侵害,对于损害范围原告同样需要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负证明责任,对于原告的举证被告有权予以反驳。原告以继承权受侵害为由提出侵权之诉,即使经过确权原告的继承权得以确认,按照上述侵权行为法之法理,尚无法得出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范围(遗产的具体数目和位置所在)负有报告或者证明义务,这在原告不占有遗产并且对于遗产数目和位置不详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实益甚少。继承回复诉讼开始以后,遗产占有人(僭称继承人)对于遗产信息的答询义务和报告义务,显然与侵权之诉的损害证明规则不符,难以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损害证明规则,这是侵权之诉与继承回复之诉的明显区别。按照继承回复之诉,如果原告的继承权得以确认,立法可以并且应该为被告设置遗产详情的报告义务,故意隐瞒藏匿构成欺诈,须承担民事甚至刑事责任[11]493。遗产占有人的答询义务和报告义务也可以在侵权法当中作出特别规定,但是该规定与侵权法的损害证明规则在体系上明显不协调,因此还是由继承法作出规定更加合适。
第二,继承回复之诉具有总括性,而侵权之诉不具有总括性。所谓总括性,是指继承回复之诉的客体可以是特定的遗产,也可以是不特定而未知的全部遗产,其效力及于构成遗产的任何权利及利益,该诉讼的客体不限于被继承人具有所有权之物及其孳息和债权,被继承人作为用益物权人或者担保物权人而占有之物,以及被继承人借用、保管之物亦为继承回复诉讼所包括[8]545“按照继承回复之诉,继承人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取代其位置,成为遗产的新主人,被继承人生前享有什么性质的权利,继承人即享有什么性质的权利,对于物权性遗产,继承人当然得主张物权之返还,对于债权性遗产,继承人得主张债权让与,对于其他占有利益,继承人得主张占有之返还,继承回复之诉能够确保继承人依继承开始时遗产之原状或其等值获得返还。”[11]492而继承权侵权之诉不具有总括性,继承权侵权之诉只能针对已知的个人之遗产而提出。
第三,一般侵权行为的侵权之诉原告需要证明侵权人的过错,即故意或者过失,无过错即无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侵权责任法》第6、7条),继承权侵权属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因此原告需要证明遗产占有人存在着故意或者过失,侵害继承权的民事责任才能够成立,这无疑加重了继承人继承权保护的难度。而按照继承回复之诉,继承人只须证明自己具有继承权,被告无继承权或者无独占性继承权即可,无须证明遗产占有人存在着故意或者过失,这对于继承人权利的保护十分便利。
第四,在赔偿范围上,继承回复之诉与侵权之诉存在着明显区别。侵权之诉的赔偿范围溯及至侵权行为发生之时起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不仅包括所失利益,还包括可得收益,对于利息以及用益损失,亦属于赔偿之列。而按照继承回复之诉,遗产占有人的主要义务不在于赔偿,而在于返还遗产,遗产占有人返还义务的范围系按照占有规则确定。遗产占有人为善意占有人时,其返还范围仅限于诉讼系属发生时现存之利益,包括就遗产所收取之孳息或者其他代替物、代位物,善意遗产占有人就遗产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有益费用或者偿还的债务,有权要求继承人返还,继承人不予返还的,善意遗产占有人对于其占有的遗产享有留置权,善意遗产占有人将遗产赠与他人的,该他人负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遗产占有人为恶意占有人时,其返还范围为取得占有时所存在之利益,包括故意错失之收益[12]302 -305。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各国对于侵害继承权纠纷之所以不按照侵权行为进行处理,是因为侵害继承权纠纷往往发生于特定范围的亲属之间,属于熟人之间的关系,对于有关当事人不应该苛以更高的注意义务和法律责任,并且侵害继承权纠纷案件的争议事实十分复杂,涉及继承权是否丧失或者因为被继承人的宽宥而恢复、继承权是否有效放弃、遗嘱是否无效或者被撤销、遗嘱是否伪造、被篡改、遗嘱的内容是否前后矛盾等等复杂的事实判断问题,这与普通侵权行为的情形显然有别,因而应该适用特别规则进行处理。
第五,在诉讼时效上,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各国对于继承回复之诉适用特别时效,该时效较普通时效为短,当代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立法仍然坚持继承回复之诉适用特别时效的规定。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和《继承法》所规定的时效期间相同,该区别在我国已经不复存在。
正因为存在着上述诸多区别,因此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各国立法对于继承权之保护,多籍由继承回复之诉完成,以侵权行为法保护继承权之立法实属罕见。但是,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比如德国民法第2025条)的立法规定,继承开始后,以犯罪或者法律所禁止的私力取得对于遗产的占有的,属于侵权行为,应该适用侵权行为法的规定。
综上,鉴于继承权权利本质的特殊性,对于继承权的法律保护应该以继承回复之诉为主,以侵权之诉为辅,无论是继承回复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均无法解决全部的继承权侵权纠纷,这也深刻体现了继承权法律保护的现代思想。当遗产标的范围不明时,继承人欲查明遗产范围和位置时,只能借助于继承回复之诉,一般的侵权之诉不具有这个功能;当遗产标的范围确定时,或者就特定遗产标的之归属发生争议时,侵权之诉与继承回复之诉的功能基本相同,二者的基本功能均在于恢复继承开始时遗产的原初状态,但是侵权之诉的责任范围明显大于继承回复之诉的责任范围。正因为如此,通说认为,如果继承人提起个别的侵权之诉,(善意的)遗产占有人有权要求继承人改变诉由,将个别的侵权之诉变更为继承回复之诉。而如果个别的侵权之诉对于遗产占有人比较有利(主要体现在取得时效方面),但是继承人却提起继承回复之诉时,遗产占有人亦有权要求继承人将继承回复之诉变更为个别的侵权之诉[9]124。另外,继承开始以后,以违法犯罪等暴力手段取得对于遗产的占有的,不仅侵害继承权,而且构成对于具体财产权之侵权行为,被侵权人有权选择侵权之诉或者继承回复之诉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被侵权人选择侵权之诉时,侵权人须按照侵权损害赔偿之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侵权损害赔偿之责任范围明显大于继承回复之诉的财产返还范围。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将继承权纳入该法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并且具有独立适用之空间,但是继承权法律保护的主要形式仍然为继承回复之诉,继承权侵权之诉无法全部取代继承回复之诉。
注释:
[1]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433
[2] Paul Jörs, Wolfgang Kunkel, Leopold ___,Romisches Recht, Springer Verlag, 1935 , S. 82
[3]田立辉.侵权法保护的基本范畴问题研究——以继承权为例[J].法制与社会,2010,(3):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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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8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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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Heinrich Hensell,Theo mayer-Maly, Walter Selb, Römisches Recht, Springer Verlag, 1987,S.545.
[9]史尚宽.继承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92.
[10]梅仲协.民法要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
[11]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Band 9,Verlag C. H. Beck München, 2004, S. 2041,2042.
[12]Hans brox, Erbrecht, 9. aufl Carl Heymanns VerlagKG, 1984, S. 4.
[13]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94,29
[14]Windscheid, Lehrbuch des Pandektenrechts, Band 1,9. Aufl. Frankfurt am Main, 1906,S. 155,156.
[15]Palandt,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66 neubearbei ubearbeitete Auflage, Verlag C. H. Beck München2007,S. 2130.
[16]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40.
[17]李宜深.民法总则[M].6版.台北:三民书局,1977:47.
[18]{Max Kaser, Das römische Privatrecht, C. H. Beck München, 1955, S. 598.
[19]Gai. D.45,3,28,4;Ulp. D. 41, 1, 33, 2.
[20]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11.
[21]牟延林,吴安新.继承权应属于侵权法的保护对象[J].天津商学院学报,2001(3):56.
[22]Dieter Medicus, Grundwissen zum BürgercchenRecht, 8. Aufl. Carl Heymanns Verlag München 2008, S. 170.
[23]Paul. D.5,3,19 pr. Heinrich Hensell, R? misches Recht, Springer Verlag, 1987,S.545.
[24]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25.
[25]何亭.论继承权的侵权责任法保护[J].经济与法,2010,(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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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构是国家专门设立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职权,代表国家办理公证事务、进行公证证明活动的司法证明机构。在中国是否应确立法定公证问题,在学界和公证实务界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即否定说和赞成说,两种观点似乎都很有道理,都有充足的理由。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中国公证制度发展创新思索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中国公证制度发展创新思索全文如下:
新中国成立前,东北解放区人民政府于1946年在哈尔滨市人民法院首先开始承办公证事务,随后沈阳等地的人民法院也相继开办公证业务。这对维护解放区人民的财产和身份上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一定的保障作用。建国后,公证制度在大中城市得到推行。1951年9月3Et,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条例》规定,公证由市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法院负责办理。1954年,公证工作转归司法行政机关直接领导和管理。1956年7月10日至1957年,根据国务院的批示,全国共建立了51个市公证处,553个公证室(附设于市、县人民法院),652个县人民法院指定专人办理公证,年办证量达29.35万件,为中国国民经济恢复和社会主义改造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法律保障。1956年9月19日,党的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指出:“公证制度是认证机关团体和公民法律行为的一种良好制度……应该加速推行。”5O年代末期,受左倾错误思潮的影响,公证制度受到极大的削弱,几乎近于取消,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70年代末期。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国的公证制度重获生机,并迅速得到恢复和发展。1980年,司法部发出《关于公证处的设置和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公证制度得以恢复和发展。为进一步规范公证工作,国务院于1982年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相继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继承法》等法律对公证的功能、业务领域、法律效力等也作出规定,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对中国公证制度的恢复和发展起到巨大的推作用。20世纪90年代初,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又提出“发展市场中介组织,发挥其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确立与发展,公证工作也得到快速发展。2000年,国务院批转了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其主要内容有:现有行政体制的公证处尽快改为事业体制,改制后的公证处应成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法人;在改革过渡期内,边远、贫困地区的公证机构可以暂时保持行政体制不变,但应按事业单位的模式管理和运行;公证机构的设置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公证业务辖区为公证机构的地域管辖区域;改革公证员考试制度,实行公证员执业证书和在职培训制度;实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与公证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公证管理体制。这个指导性方案为中国公证制度未来的发展和《公证法》的制定确立了大的方向和总的框架,是2000年以来指导中国公证工作改革与发展的重要决定。
从2000年至今,中国公证行业实现了顺利转制和跨越性飞速发展,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和“五个有利于”(即有利于民主法制建设,有利于推进司法改革,有利于公证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有利于对公证处的规范管理,有利于对公证人员的规范管理)的指导下,各地本着求真务实的态度,绝大部分公证机构顺利完成了由行政体制到事业或合作体制的转变,公证机构及其执业公证员、公证从业人员的数量也得到合理增加。在转制过程中,各公证机构致力于建立健全和完善适应事业及合作体制发展的人事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财政税收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等一系列配套措施,为公证业务范围的扩大、公证事项种类的增多奠定了牢固的制度基础。2001年,司法部发布《关于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人员中录用公证员的通知》,要求以后选用公证员将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中录用,为进一步提高公证员队伍素质,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公证专业队伍奠定了基础。此外,要素式公证书的改革与实践,使要素式公证书的使用范围不断扩大,并在全国范围内得到普及;主办公证员制度试点工作的经验总结和推广,也为实现公证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奠定了良好基础。
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会第17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这是新中国第一部规范公证工作的法典,确立了中国公证制度的基本框架,在中国公证事业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2006年3月1日,《公证法》正式实施,掀开了中国公证事业发展的新篇章。各地在按照《公证法》规定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公证机构设置原则,积极做好公证机构设置以及人员调整工作,确保《公证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的同时,按照党的十六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和“十一五”规划,不断探索新的公证服务领域,不断加强公证队伍建设,继续维护和增强公证公信力:以《公证法》实施的为契机,加大公证工作的宣传力度,不断提升公证服务社会的能力,充分发挥了公证行业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
截至目前,公证行业已初步形成覆盖全国的公证网络体系,全国公证机构达3000余家,执业公证员近1.2万人,公证从业人员近2.5万人。各公证机构致力于建立健全和完善适应事业及合作体制发展的人事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财政税收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等一系列配套措施,为公证业务范围的扩大、公证事项种类的增多奠定了牢固的制度基础。全国年办证量已连续6年超过1000万件,公证事项种类已达200多种,涉外公证每年办理近300多万件,发往100多个国家和地区使用。各种民事公证、经济领域内各项行为及文书公证、涉外公证等公证服务,正逐步深入到中国经济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公证是依法行使国家证明权的辅助性司法活动。公证制度是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保障社会主体平等行使民事权利的法律机制,是国家间接管理社会的一种法律手段。经过3O多年的改革与发展,中国公证制度已成为中国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建立的初衷和所要达到的目标与构建以法治为基础的和谐社会目标是一致的。
(一)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基层群众合法权益
纠纷最少化、矛盾最小化,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是中国经济社会良性发展的重要保障。公证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预防制度,在预防纠纷、减少矛盾,维护基层群众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不容忽视的作用。在诸多民商事法律行为和经济活动中,公证人都以其独特的法律地位和中立第三方的身份,为当事人各方提供着优质、高效的公证法律服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构建和谐社会,预防和避免各类经济活动所引发的纠纷和矛盾尤为重要。在合同类公证中,公证人通过履行严格的公证程序,将违法、显失公平、潜在的不可履行等因素剔除,使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或协议具有全面、真实、依法履行的可能性,从而避免因恶意欺诈导致合同无效或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而引发的纠纷和矛盾,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使交易的正常进行。尤其是涉农公证服务,更能够体现公证对基层群众合法权益的维护。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避免和解决好家庭纠纷与矛盾非常必要。公证以维护家庭关系稳定、促进家庭成员和睦相处为己任,避免和妥善处理抚养、赡养、财产分割等方面可能或已经出现的因利益冲突而导致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紧张,避免由此带来的纠纷,保障人民群众生活安定。公证在促进纠纷的及时、有效解决方面发挥着不可小觑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公证文书所具有的证据效力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公证文书的这两种效力均作了明确规定。其一,经过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发生纠纷或提起诉讼,公证书可作为证据直接被采信,审判机关无须再进行调查取证和证据辨析;其二,对于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样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减轻了审判机关的负担,促使纠纷得到及时、迅速地解决。
(二)衡平利益价值取向,保证民事权利平等实现
市场经济条件下,公证制度更以其衡平价值取向的理念和制度设计,在保证社会主体民事权利平等实现方面发挥着独特作用,并使制度本身拥有了无限的发展空间,为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保障社会稳定作出了巨大贡献。因为公证是站在中立的立场上,以保障国家公共利益不受侵害为前提,以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志为原则,对双方当事人保持不偏不倚的、超然的中立态度,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程序参与机会,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给予同等的尊重和关注,决不偏向任何一方,为双方提供最有力的证明,使双方当事人能够达到法律意义上的平等,从而满足当事人对公正、公平与平等的渴望。现阶段,中国虽然已经不存在阶级的对立,但还存在着抽象不平等的各个阶层。由于种种原因,不同的阶层、不同的主体对法律的认知和运用程度不同,在势力上也存在强弱差别,这就决定了强势阶层与弱势阶层在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上很难达到真正的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例如合同的订立,许多当事人由于缺乏法律常识,或对合同要规定的有关内容缺乏正确的认识,导致所订立的合同有时并不真正符合自己的意愿,但如果有处于中立地位的公证人参与,情况会截然不同。因为公证人要衡平多方利益,从多方利益角度出发制定合法、公平的合同;而且公证人从合同开始订立时就参与其中,可以避免当事人因受到恶意欺诈或合同不能生效。近些年来,公证还越来越多地参与到社会公益活动和其他经济活动中,如各种招投标公证、开奖公证、拍卖公证等,公证人通过帮助活动举办方制订活动规则和程序,并对活动全过程进行严格监督,保证所有活动参与者都拥有平等的竞争环境和机会,从而保证结果的真实、有效,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秩序。
(三)追求司法成本节约,实现法治和谐
首先,从时间成本上看,公证活动的过程是一个对所证事项的受理、审查和出具公证书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预防性的梳理和过滤过程,因此,公证司法程序与审判、仲裁等事后救济司法程序相比相对简单。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对一些事项进行公证所需的时间远低于审判和仲裁所需要的时间;而且有些公证活动如合同公证、公司事务、现场监督类公证,往往与当事人的民事活动同步进行,但审判、仲裁程序则是在当事人的民事活动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后才开始,当事人活动的时间与审判、仲裁的时间是截然分开和对立的,即不具有同步性。公证活动与民事活动的同步性决定了公证在时间上的低成本。其次,从精力成本上看,公证最主要的预防纠纷的职能把当事人参与诉讼的可能性降到了最低,避免了当事人因参与诉讼而浪费精力,也使法院讼累得以缓解。即使发生纠纷或提起诉讼,由于公证书的证明力高于其他证据,不需要审判机关再对其进行实质审查,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下,当事人也不用花更多的精力去收集证据,审判机关也不用对证据辨析投入过多的精力。再次,从金钱成本上看,就目前参与各种司法程序所需要的费用情况看,公证费用是最低的,而诉讼费用相对高很多,尤其是贫弱者不堪重负。尽管我国现在设立了缓交、免交以及法律援助等救济制度,但就目前情况看适用比例还是很小。由此可见,公证不仅本身就是一种低成本的司法手段,还能够减少使用其他司法手段和资源的可能性,因而公证能够在节约司法成本、在法治和谐的层面上发挥巨大作用。
(四)追求诚实信用,促进社会和谐友爱
中国的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市场主体的游戏规则建立在信用基础之上,所以,诚实信用对中国社会良性发展至关重要。公证代表国家行使证明权,以法律和事实为依据为社会提供证明法律服务,其出具的公证书必须真实合法,这就决定了公证本身就是诚信的代表。公证制度‘是一个社会诚信的表征”,具有极高的公信力,这种公信力在社会诚信形成的过程中能够产生强大的示范效应。公证制度还是一项重要的信用保障机制。首先。公证“能够为契约签署人、商务活动参与人、民事活动权利义务双方提供遵守道德诚信规范和法律诚信原则的条件和基础:为社会主体、市场主体参与社会活动和经济活动,实现社会利益平衡指明方向”,把一些违规、欺诈行为拒之于未然阶段,最大限度地防止欺诈、虚假等不诚信现象的发生。其次,公证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催化剂。因为在办理公证业务的过程中,公证机构留存了大量公民、法人的身份、资质和活动情况的资料,这些资料为建立公民个人或法人的信用档案、构建社会信用体系提供了重要依据。
(五)传播法律知识,推进民主法制进展
提高全民族的法律意识,普及法律知识,是实现法治、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和基础。公证在预防纠纷、化解社会冲突和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同时,还是法律知识、法治精神的传播者和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载体。这不仅是对公证制度的要求,也是公证制度的本质所决定的。首先,对公证工作的宣传本身就是一个向群众传播法律知识的过程。公证工作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接触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制度,公证人不仅要成为法律专家,还要成为社会专家,这决定了公证宣传工作的内容,不仅包括宣传公证法律常识、公证工作的性质和重要性,还包括宣传各种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其他法律规范和法律常识。在提高人民群众的公证意识,使人民群众熟悉公证、了解公证、信任公证同时,也提高了他们的民主法治意识和法制观念;其次,公证活动的整个过程也是一个向当事人普及法律常识的过程,公证工作的原则要求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要当面告知当事人有关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告知其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指导其如何作为,所以人民群众在办理公证的同时也受到法律常识教育,能够清楚如何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自觉地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各种活动。
当前,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仍处于重要战略机遇期,国民经济继续朝着宏观调控的预期方向发展,各项社会事业加快发展,社会大局保持稳定。但是,也应看到,国内外不稳定因素仍然较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依旧繁重。公证行业应深刻认识当前所面临的形势和任务,抓住机遇,积极作为,牢牢把握工作主动权,推动公证工作发展再上新水平。
(一)围绕实现十二五目标任务开展公证工作,服务经社会科学发展
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和全国“两会”确定了“十二五”时期的目标任务。完成“十二五”规划的宏伟目标和各项任务,特别是经济结构战略调整、科技创新创业、节能环保和生态建设、发展现代农业,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等领域,面临大量的法律事务,公证工作大有可为。公证行业应紧紧围绕科学发展的主题和加快发展经济发展方式的主线,找准公证服务的切人点、结合点,积极拓展服务领域,注重针对社会热点难点领域提供公证服务,积极做好涉及重大工程项目建设、金融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知识产权保护、城镇化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对外开放等重要工作领域的公证事项,同时认真办理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征地拆迁、环境保护、劳动关系、置产创业、借贷抵押、财产继承、保全证据等方面的公证事项,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要进一步创新服务方式。通过开展专项公证服务活动、组织公证服务团队、举办公证服务推介会等形式,为公证机构参与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工作、重大活动和重点项目创造条件、搭建平台。要进一步增强服务能力。切实加强工作指导,通过举办专题培训、召开现场会、开展交流研讨等形式,不断提高公证员的实务技能,确保服务的高质量、高水平、高效率。
(二)围绕加强和创薪社会管理开展公证工作的服务社会和谐稳定
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是党中央在深入分析我国基本国情和经济社会发展阶段性特征基础上作出的重大决策。公证工作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工作中具有专业优势和独特作用。胡锦涛指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为党和国家事业发展营造良好社会环境。这与公证制度的核心价值完全契合,公证制度在实践运行过程中彰显出独特的法治功能,在协调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方面都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公证行业要充分发挥公证在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中的作用,积极运用公证手段参与社会管理、服务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各项工作,努力使各种矛盾在法治轨道上得到依法妥善解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围绕保障和改善民生开展公证工作。骚务广大人民群众
执业为民是公证队伍开展实践活动的明确目标。公证工作应把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作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认真做好服务群众各项工作。要围绕教育、就业、医疗、养老、住房等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要积极履行公证法律援助职责,努力为残疾人、农民工、老年人、流浪儿童等困难弱势群体提供公证法律援助,切实解决困难群众请公证难、打官司难的问题。要积极参与捐资助学、助残、扶贫、救灾等社会公益活动,为群众诚心诚意办实事,尽心竭力解难事,满腔热情地为人民群众服务。
(四),围绕加强公证伍党的建开展主题裁实践盾动,服务公征事业全面发展
加强党对公证工作的领导,是促进公证事业全面发展的根本保障。应全面加强公证队伍党的建设,在公证党员中开展革命传统、理想信念、党风党纪、职业道德教育,使广大公证人员不断增强从事公证职业的荣誉感和使命感,把公证执业与党的事业、国家的发展、人民的利益紧密联系起来,坚定地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同时,还要进一步巩固和扩大公证队伍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全覆盖成果,充分发挥公证队伍党组织在公证执业活动、公证机构和管理中的政治核心作用,充分发挥公证党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先锋模范作用,团结带领广大公证人员争建一流的队伍、争创一流的业绩,促进公证事业又好又快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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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是在漫长的人类历史过程中形成的一种文明成果,是人类普遍追求的一种价值观,也是现代文明国家的显著标志。中国民主建设从封建王朝“民为贵、君为轻”的民主思想萌芽,到近代民主革命先驱孙中山企图建立资产阶级民主政权宣告破灭;从建国初期民主法制建设取得初步成效,到“”时民主建设遭到极大破坏, 走了一条十分艰难曲折的道路,直到十一届三中全会民主建设才步入正轨。经过改革开放30多年的发展,中国民主建设已取得巨大成就,但也面临处在十字路口的胶着状态。中国民主建设如何进一步深入发展,出路何在?这将是对党的执政能力的考验,不仅具有方法论意义,而且具有世界观意义。透过理论和现实,总结我国民主发展经验,不难考证,中国发展民主政治的重点或突破口就在于努力探索基层民主渐进改革之路。
基层民主是广大基层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一项制度。它由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构成。包括基层自治民主、党内基层民主、基层政权民主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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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中不存在否定非集体组织成员继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渊源;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公证过程中,应当重点审查遗产是否确定无误、继承人之人数、集体组织对该继承的实施所持的意见等问题。在未来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应当考虑对非集体组织成员继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附加使用期限、使用费等合理的限制。
关键词:宅基地使用权 继承 公证
当前,中国社会正在发生着一些深刻的变化,其中的农转非现象可谓之典型代表,农民离开土地进入城市,传统的乡土社会经历着微妙的瓦解。在这一过程中,农民的利益受到损害时有发生,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的合理性及其可行性直接关系着农村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稍有不慎,即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因此,在这一时代背景下探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相关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对于肩负预防纠纷、增进和谐稳定等重任的公证机构而言,探索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公证的法理支撑及具体的操作程序更是其使命所在。
当前,我国法律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以及实务部门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 均持否定态度。这一观点的理论支撑主要包括:第一,《土地管理法》规定: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有权申请宅基地;第二,《继承法》规定的作为遗产的房屋不包括宅基地。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及变迁,这一观点显得越来越不合时宜。笔者认为,否定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及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公证事实上是一种误解。
继承不是法律科学专有的概念,在社会学的语境中,继承是一种社会机制。人类社会的进程已经证明,“没有一种社会能不经过生孩子、把孩子抚养成人、送入社会的分工体系,代替退休和死亡的人员,以完成社会新陈代谢的需要,这些方面可以说是永久的和普遍的,在他们自成体系的一点上说是独立的。” 由此可见,这种社会新陈代谢的需要既然是永久的和普遍的,那么必然存在一种自成体系的社会制度来满足这一需要。而继承则是这种自成体系的社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另一个角度看,历史已经证明,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不可能在无休无止的纷争中进行。而“定分止争”之基本法则就在于“确定物之归属”,继承制度亦承担了此种功能。因此,继承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一种客观存在,同时也可以说是社会进步的基本条件之一。而法律对于这种客观存在的规范必须满足社会群体在这方面的合理需求,否则,一个社会的和谐稳定根本是无法想象的。
从上文的说明可以看到,继承作为一种基本的社会机制应当是毫无疑问的,关于这种基本的社会机制的法律规制之权限当属国家最高立法机关。换而言之,基本立法对于继承的核心问题应当作出规定,例如,继承的标的、继承人的范围及顺序遗产的处理等;而下位法则只能就如何实施继承基本法中的相关规定作出进一步规定。由此看来,土地管理法及国务院近些年来发布的通知虽一再强调,农村村民不得向非本集体组织成员出卖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但对于宅基地使用权能否由非集体组织成员继承则从未提起。这绝非立法的疏漏,事实上,笔者相信,在当下的社会背景中,如果明文禁止城镇居民继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无疑是挑战社会忍耐的极限。换而言之,人大会制定的土地管理法及国务院的相关通知不能成为否定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法律渊源。进一步说,国家土地管理制度中明确禁止非本集体组织的成员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而当这种管理手段与作为社会基本需求的继承机制产生冲突的时候,无疑应当以后者为准,即公民合法取得的财产均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如此一来,必将出现多数人所担忧的状况,即出现农村集体土地流失、导致农民无基本保障进而导致社会不稳的情况。笔者认为,这一问题不属于继承机制本身的问题,而只是一个技术设计的问题,如果因为这些形式上的问题而否定社会的基本需求,似乎是本末倒置了。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在假设这一定义基本科学、合理的前提下,考察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公证,可以看到,继承公证事实上并非单一的证明活动,而是各种证明活动的综合表现。在继承公证中,被证明的对象有事实(如被继承人的死亡)、某些单方或多方的行为(如放弃、接受继承、分割遗产等)。这些各不相同的证明活动共同追求的只有一个目标,即定纷止争。从这个角度考虑,真实性应占主导地位,例如,继承人不能遗漏,遗产必须确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要真实;但业内更多的是从合法性的角度去考虑是否进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公证活动。如果对合法性的理解机械到必须找到明文规定的话,那笔者只能以宪法“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的规定为依据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否认宅基地使用权可以继承的观点是一种误解,产生这种误解,有历史的原因,但更多则可能要归咎我们的观念无法随着时代的变迁而更新;而当务之急,正确之道应当抓紧研究制定农村宅基地继承实施的具体制度,而非争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能否成为继承标的。作为预防纠纷,创新社会管理的公证制度,则应当重点从程序规则方面对社会的这一需求作出回应。
继承公证作为公证行业的传统业务,相关的理论研究及程序规范虽不甚成熟,但已基本成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公证作为继承公证的一种,基本的程序规范自然应当与继承公证一致。但由于标的物的特殊性,其本身也带有一定的特殊性,笔者拟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公证的相关程序作一探讨。
在中国城市房地产法律制度中,登记成为认定归属的依据已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社会民众的共识。但在农村房屋的归属认定上,能否仅凭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笔者认为这一问题颇值得思考。在农村,以“户”为单位获得宅基地使用权是法律的基本原则,即所谓“一户一宅”。而所谓的户,从语义学上看,应当指“住户”。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户”或人员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一是居住拥挤,宅基地面积少于规定的限额标准;二是确实需要分居分家的农户,分出后无宅基地的;三是规划新村、镇需要安排宅基地的农户……”。由此可见,宅基地使用权这一用益物权的主体事实上是整户内的住户,而非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权利人。而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权利人仅是一户之中的长者或父辈,由此造成公证机构在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公证中认定遗产的巨大困难。目前,以传统伦理观念作为支撑,凭借土地使用证认定遗产仅为一种权宜之策,从另一个方面也反映了社会对登记制度公示公信效力方面的需求;此外,仍需特别注意的是,因农村房屋基本上没有颁发产权证,未经过管理部门的测绘、验收等,因此,对遗产的物理特征应当进行合理的勘验、固定。
继承标的的特殊性决定了公证证明材料收集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因作为村民的被继承人基本上属于无工作单位、无人事档案人员,加之继承人中迁移户口的现象较为普遍,使得公证机构核实继承人的人数面临巨大的挑战。目前,暂时行之有效的办法则只能是向被继承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邻居等进行核查,使之形成“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链,避免“孤证”;第二,因被继承人遗留的遗产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现场勘验所得的照片、录像等必须留存,具备实施条件的地方,可与专业房屋测绘人员共同到现场进行勘验;第三,在目前相关法律制度尚无法进一步明确的情况下,作为保护自己的一种手段,公证机构需征询被继承人所在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的意见,确保相关继承人继承房屋后能使用房屋所占的宅基地使用权。
对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公证而言,应重点审核以下事项:第一,被继承人取得宅基地是否合法,例如,是否持有相关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其他相关的证明文件;第二,宅基地上建筑物是否已经完成建造并可称之为房屋;第三,继承人的人数是否相对明确,并得以排除合理怀疑;第四,继承发生后,是否会导致利害关系人失去住所,例如,未出嫁的农村妇女(一般均会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可能仍需继续居住在发生继承的相关宅基地及其房屋内;第五、被继承人所在的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对于继承人继承该宅基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的意见。
限于本文篇幅,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法律制度及相关的公证制度,笔者在此所提仅仅是几点零星构想,其体系性、科学性、可行性均有待进一步论证。笔者认为,在将来修改继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时,可考虑增加以下内容:
第一,应进一步明确可继承的只能是盖有房屋的宅基地,闲置的、尚未盖房的农村宅基地不可以继承。因为没有盖有房屋的宅基地由非集体组织成员继承的政策障碍太大,恐怕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均不能突破,但这并不是说没有盖有房屋的宅基地绝对不能由非集体组织成员继承。另一方面,在目前的社会经济条件下,如未盖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可以继承,则有可能助长某些人千方百计、通过各种非法手段或者潜规则去获取宅基地,从而造成对耕地的蚕食。
第二,应进一步明确可继承的是被继承人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此处的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是指被继承人宅基地的取得符合相关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
第三,合理设定继承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期限,该期限可考虑以继承标的房屋的自然寿命为准,继承后的房屋不得翻新,更不得推倒重建。即房在地在,房屋灭失则宅基地使用权终止,土地归还集体经济组织。
第四,建立有偿使用继承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关制度。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而这种福利性又与取得人的身份属性相关联。只有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才有资格向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非集体组织成员一般均不具有这样的身份,因此也没有资格享受此待遇。于此,继承人通过支付一定的费用以获取继续使用宅基地的权利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另一方面,继承的宅基地有偿使用,有利于法律的实施,增加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如果继承人可以无偿使用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某种意义上,就是“肥水流入外人田”。这样的法律实施起来,肯定会遭到相当的阻力,因为它忽略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所以应当有偿使用。使用费标准应当由地方立法规定一个基本标准(各地土地价格大相径庭),允许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协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则可以用这笔费用改善村民的福利,以此弥补宅基地福利功能受限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带来的利益损失。
物权法颁布实施之后,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为法律各界的努力指明了方向,在不动产的归属及交易安全保障中,谁主沉浮,尚难明确;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继承领域,公证行业有望大有作为,其中的关键在于我们能否担此重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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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论文存在的意义更重要的是一篇优秀的管理论文还可以使作者的管理理念和具有突破性的思想观点、学术成果得以传播,供业界人士、广大读者参考、借鉴,有助于提升作者在本行业和学术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管理论文相关范文:精细管理必须要从基础工作抓起。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精细管理必须要从基础工作抓起全文如下:
“精细管理年”活动是油田确定的2010年的活动主题之一,走管理增效、内涵发展之路,已经成为油田上下的共识。精细化管理是一种理念、意识,其核心要求就是勘探上精查细找、开发上精雕细刻、管理上精益求精、经营上精打细算,其前提条件就是必须要有夯实的管理基础,其最终目标就是实现组织管理各单元精确、高效、协同和持续运行。
精细化管理是一种管理理念、管理方式和管理文化,它是提升企业管理水平的重要途径,它是建立在企业常规管理基础上,并不断将常规管理引向深入,从管理的宏观层面到微观层面纵横交错地实施精细化,以最大限度地降低成本、增加利润,从而获得竞争优势的一种管理方式。因此,就必须要在基础上下功夫,充分认识到精细基础管理工作重要性。
首先,要把精细基础管理作为破解企业发展难题、提高经济效益的迫切需要。搞精细管理,就是要先把基础性的东西搞清楚,精细油藏认识要具体精细到每一个砂体、单元,调整措施要精细到每一个单层,技术措施要精细到不同类型和开发阶段的油藏,地面管理要具体到每个区块、每口油水井、每道工序,通过这些基础工作的强化,根除企业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一些漏失点和薄弱点,缩小与先进企业之间的差距,使企业管理更加科学,工作更加规范有序,基础工作更加夯实,发展后劲更加强劲。
其次,要把精细基础管理作为企业夯实基础工作、提高管理水平的根本措施。要把基础管理作为一切工作的立足点和切入点,站在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高度,切实增强责任感、使命感,积极培植“精从细中来,细在尽责处”的管理理念,妥善处理好抓宏观与抓微观、抓全面与抓基础、抓决策与抓落实的关系,把大事做精,把小事做细,以精细求创新,以精细促发展,以更扎实的作风、更有力的措施推进基础管理工作再上新台阶。
再者,要把精细基础管理作为企业规范职工行为、提高能力素质的必然选择。真正让每一位职工成为精细化管理的对象、载体、参与者和实施者。精细基础管理是一个全员参与的过程,也是全过程和全方位的精细,只有每一位职工都立足自身岗位参与到精细管理之中,精细基础管理才能落到实处,才能发挥出成效,职工的责任意识和技能素质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1、以制度建设、规范管理为依托,强化岗位责任制落实。
建章立制是科学管理的基础,精细管理活动,必须有一套完善的精细化管理制度作保障。规章制度缺失,是造成管理松弛、效率低下,甚至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企业虽然在这些方面做了一些工作,在规范内部管理方面发挥了应有作用,但从实际执行效果和实用性看,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一是不够全面,特别是系统之间、工作环节之间衔接不顺。二是不够科学,制度与标准结合不好,有制度但标准不清晰,或者标准脱离工作实际、不能适应管理及发展的需要,难以有效执行。三是不好落实,一些制度不能落实到岗位和人头。因此,要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从以下三个环节入手:
首要环节就是要健全制度标准。要把制度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着眼于机制的建立完善,加强整体谋划、系统建设和完善规范,强化制度间的联系和对接,逐步形成用制度规范行为、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的机制,明确工作职责、健全规章制度、精细量化目标,努力减少管理中的人为因素,真正实现由粗放管理向精细管理转变;其次是要规范工作流程。“工作流程化、管理规范化”是现代管理方式的核心理念。传统工作方式是依靠工作者的习惯和经验做事,这就存在着工作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即所谓“智者千虑,必有一失”。解决这一问题最有效的办法就是落实规范化管理、流程化管理。
流程的确定是否科学、合理、周密,将直接决定工作质量。再者是要强化责任落实。责任落实必须依靠三个方面的工作:一靠责任明确。责任是推动各项规章制度和任务落实的根本。要确保制度落实就必须通过建立完善的岗位责任制和各项工作的量化分解,使每个岗位都有责任、各项工作层层分解,即通过“三定”保证制度能真正落实到岗位:定责任,根据岗位承担工作内容,完善岗位责任制度;定人员,根据岗位特点,优化人员设置;定计划,对所承担的工作任务进行细化、量化。二靠严格考核。考核是检验工作成效的必须手段。要严格考核手段,探索建立责任追究和问责制度,加大监督检查和违规处罚力度,做到有章必循,违章必究,违章必罚,以罚促纠,提高自觉遵章守纪的能力,营造“一切按规章制度办事”的氛围。三靠队伍素质。职工技能素质是确保责任落实的必要条件。科学制定培训规划,丰富培训手段,拓展培训途径,因人、因岗、因需搞好培训,切实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效果,提升队伍技能素质和执行力。
2、以找差距、促整改为手段,推动基础管理水平升级。
油田为转变发展方式、提升发展质量、增强核心竞争能力,组织开展“比学赶帮超”暨“精细管理年”活动,就是对企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以及企业内部之间生产运行、经营管理、精神状态、工作作风等方面的存在的差异而开展的针对性活动,以期通过活动的开展,让“比学赶帮超”蔚然成风,让精细理念深入人心、精细管理全面推进。
首先,要查找思想上的差距,这是前提。思想认识不到位,工作观念就不能转变,也就无法实现提升和创新。因此,必须要解放思想,从思想作风上找不足、找差距,坚决破除因循守旧、无过即是功和妄自菲薄的思想,强化抓管理、上水平的思想意识。
其次,要查找工作上的差距。靠自我感觉不行,必须要深入调查研究。一方面,要对企业基础管理现状进行全面调查摸底和评估打分,摸清实际情况和管理水平,到底存在什么问题,有哪些具体量化指标,有哪些不足;另一方面,要清楚外部企业、同行的管理水平,通过比较确定有哪些差距、差距有多大,哪些是领先,哪些是落后,做到心中有数,并一项项列出来,不能大而化之,以偏概全。
3、以基层建设和现场管理为重点,夯实持续发展基础。
执行、落实制度标准,推动基础管理上水平的关键在基层,必须要把基层建设作为重中之重,从基础抓起,从基层做起。因此,要增强抓好基层建设的责任意识和主动性,将工作重心转移到基层,对于基层存在的问题进行汇总,逐步予以解决,做到“心往基层想,劲往基层使,人往基层跑,钱往基层花”。工作中,要坚持“五个突出”:
一是要突出基层党组织建设。基层建设的核心是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党组织最根本的任务是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团结教育广大职工,坚决完成生产建设任务,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成为单位的战斗堡垒。因此,必须要始终坚持企业基层党组织建设“三同时”,因地制宜,措施多样,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科学配备班子,完善工作制度,强化监督考核,全面树立“一个党员就是一面旗,一个支部就是一个堡垒,一个岗位就有一份贡献”的新形象,真正让党的“细胞”焕发出活力。
二是要突出基层班子建设。“火车跑的快,全靠车头带”。班子建设是基层建设的龙头,班子强,讲正气,思进取,有方法,整个队伍就团结,就有干劲,就有凝聚力和战斗力。
三是要突出基层班组建设。“三基”创建的新形势、新变化,要求“三基”创建重点向班组延伸。对此,企业的重点也要放在基层班组建设,加大基层班组硬件投入,提炼班组特色文化,推进特色班组、五型班组创建,让企业的基础更扎实。
四是要突出现场安全管理。坚持从保障职工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的角度提高重视程度,在强化职工的本质安全、责任意识上真下功夫,加强岗前安全知识、安全意识、安全规章规程的普及教育,抓实责任心的培养,狠反低标准、老毛病、坏作风,引导职工规范操作行为,在潜移默化中培养遵章守纪的良好习惯,养成正确的工作习惯。
五是要突出基础资料管理。真实、全面、准确的资料是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的重要基础依据。因此,要精细资料录入管理和检查考核,确保生产经营管理所需各项资料的全面、准确录入,为生产经营分析提供基础资料。
基础管理工作是一项全面的、长期的、持续的系统工程,必须分阶段、有重点的逐步予以实施,方能改变企业管理基础不平衡、不协调的问题。精细管理基础的活动目标是要牢固树立精细管理理念,营造精细管理的浓厚氛围。
第一阶段的任务是,以制度为依托,严格落实岗位职责和各项工作标准,配套完善相关措施,抓好现场管理,实现安全清洁生产,使全员掌握标准、执行标准、各项工作达到标准。
第二阶段的任务就是进行基础管理的提升活动,让精细管理理念深入人心,履职贯标成为自觉行为。通过健全工作标准,配套相关制度,及时总结经验,推广典型做法,提炼形成各系统的先进管理模式,企业基础管理达到行业领先水平。
第三阶段的任务重点是推动管理的深化,巩固完善岗位职责和工作标准,精细管理长效机制逐步形成。通过精细勘探开发、精细注采管理、精细安全环保等基础工作,职工整体素质全面提升,企业发展基础更加稳固,基础管理达到行业领先水平,树企业品牌、愿景目标。
与此同时,为确保精细管理基础活动的开展,企业要成立活动领导小组,负责活动的组织协调和运行工作,细化完善活动方案、保障措施及例会制度,抓好宣传动员启动工作,形成从“一级抓一级、一级带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格局,并坚持把检查考核、总结评比、推广经验贯穿于活动始终,探索建立内外结合、上下互动、横向交流、定期总结的运行制度,逐步形成精细管理制度体系和经验传承长效机制,逐步使职工整体素质全面提升,企业发展基础更加稳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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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提存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在合同法和担保法等法律中均有专门规定,而公证机构是目前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提存机构,公证提存的职能作用也不断在有关文献资料中体现,但此项业务的开展却零零落落,这当中有相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不完善的原因,但行业的主观消极因素不容忽视,公证处应在立足自身业务探讨的基础上,扬长避短,结合提存公证的相关法律法规,完善措施,扎实开展好提存公证事务。
关键词:提存公证事务合同法担保法
提存,意即提出和存置,是使债务关系消灭的一项重要民法制度。一般认为,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而作为提存部门,目前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仅有公证机构。作为法律明确规定的提存部门,公证机构在实践中却往往出现提存难办,业务不断减少,并有被其他部门类似业务代替的现象,如何才能完善提存公证事务,以发挥公证这一有价值的职能作用,这是公证研究的一项重要课题,此文旨在抛砖引玉,与公证同行共同探讨。
提存公证事务是由原来的提存公证转化而来的,1982年颁布的《公证暂行条例》并没有关于提存公证的规定,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了维持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1987年司法部下发了《关于部分城市公证机关试办提存业务的通知》,接着又于1990年1月发布了《关于普遍开展提存公证业务的通知》,1991年4月1日施行的《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将提存公证作为特别程序之一作出明确规定,1993年司法部制定了《提存公证规则》明确了提存公证含义,即“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并将提存公证细化为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具有保证债务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和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并严格规定了提存公证的受理条件、办证要求。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公证法》第十二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规定了提存属于公证事项之外的公证事务。由于公证法关于提存的新规定,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证程序规则》不再将提存作为特别规定,而仅在附则中作出原则性规定“公证机构根据《公证法》第十二条规定受理的提存、登记、保管等事务,依照有关专门规定办理;没有专门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办理”。某项法律规定的变化,必然有其现实意义,笔者认为,提存公证转化为提存公证事务,亦不例外,从公证机构接受提存人并向对方当事人给付提存物的行为分析,这确实属于法律事务范畴,这应是立法将原来的提存公证明确为提存公证事务的根本原因。实践中提存公证业务的社会作用主要表现在:
一是起到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这主要体现在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由交易双方向公证处提出提存申请,交易双方在交易合同中约定将交易资金提存至公证处,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由公证处将提存款支付给提存人相对方,此类提存公证事务还有一个更大的作用就是提存款提存后,当提存领受人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则提存人可自行取回提存款,而当提存款领受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提存人不配合领取提存款的,则提存款领受人可持已履行合同的凭据径行向公证处领取提存款。
二是充分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这体现在以清偿债务为目的的提存公证事务。现实中会有债权人无故拒绝债务人履行债务,以使债务人达到违约条件从而追究债权人责任以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的情况,这种情形以承包、租赁合同居多(此类合同往往有承包人或租赁方超过多长时间不支付承包款或租金,发包人或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发包人或出租人为了将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以更好条件发包或出租给他人,故意拒收承包款或租金,制造承包人或租赁方违约事实,提前解除合同。公证处通过为承包人或承租方办理承包款或租金的提存,让承包人或租赁方以提存的方式消除支付承包款或租金的债务,保障了债务人的权益不被侵犯,使债权人的恶意目的落空。
前述提到了提存公证事务在实践中的作用,给人的感觉是各公证处对该项事务的开展应该是如火如荼,事实却截然相反。
笔者曾与不同地方的公证机构的相关就提存公证事务进行过探讨,试图了解当前各地提存公证事务的办理情况,但均不尽人意,在笔者所联系的公证机构中,要么根本没有办理提存业务,要么仅限办理一些简单的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如交易资金担保提存,更有甚者仅办理一些政府部门因强制拆迁而发生的补偿款提存。偶尔有关于公证提存见之报端,但仅是一些宣传性报道,无法了解该项公证事务的真实办理情况。其中最让本人不能理解的是,一些仅办理政府部门强制拆迁补偿款提存的公证处,称平时前来申请办理清偿债务的提存的个人或公司企业也很多,但均不予办理,公证处的理由是容易引发纠纷不便办理,而认为政府强制拆迁补偿款的提存如有纠纷,有政府担着,试问,持这种心态如何能把提存公证事务做好。
1.提存公证事务有逐渐萎缩的迹象。由于主观或客观方面的原因,提存公证事务的办理有逐年减少的趋势,就笔者所在的公证机构而言,去年仅办理提存公证事务五宗。而一些并非法律服务部门类似提存的业务如金融机构合同交易资金监管、房地产协会的房地产买卖资金监管正在不断取代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事务,笔者所在地的二手房交易中,有交易资金担保需求的交易双方,均到房产管理局下属的房产协会办理资金监管。还有一些法律服务机构如律师事务所等也正在尝试开展类似担保提存的业务。很难想象公证机构作为法定的提存机构,而且在国家的主要民事法律《合同法》、《担保法》等已专门对提存作出了规定的情形下,竟然开展得如此萧条。
2.缺乏社会力量的支持。在办理担保提存事务方面,比较成功的是云南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本人曾到该处学习参观,亲身了解该市的二手房交易基本都办理公证并办理交易资金的公证提存,为当事人提供不动产交易的一站式服务,并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益,但也仅就该地公证处而已。而对于其他地方想学习昆明公证处开展二手房交易资金提存公证事务的公证处而言,却面临着另外一种结果。如广州市某公证处也尝试昆明公证处模式办理二手房交易一站式服务,但刚一开始,社会的相关部门如房产机构、房地产中介机构及报刊媒体等指责声铺天盖地而来,认为该公证处“越界”、“越权”,其实公证的一站式服务确实能起到方便群众、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只因是公证处的这种“越界”、“越权”行为触动了某些部门的利益,故受到一定程序的排斥,得不到社会应有的支持。
3.公证机构本身不重视提存事务。因近年公证业务的发展,公证事项不断增多,手续相对繁杂,收费较低且纠纷易发的提存事务,很多公证机构根本不感兴趣,在接到类似的申请时就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有很多公证机构至目前止还没有设立提存专用账户,在办理提存时是仍使用司法局的账户提存当事人的提存款项。而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第八条规定,公证处应当在指定银行设立提存账户。公证机构的这些行为都是对提存事务极不负责的表现。
公证机构是法定的提存机构,作为提存法律部门,公证的提存事务与其他部门类似提存性质的资金监管业务相比,其实前者具有后者不可替代的功能作用。一是后者不能办理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二是对合同交易资金监管中后者无法像公证法律部门一样审查条件复杂的资金领取条件。但实践中公证提存事务的优越性却英雄无用武之地,一蹶不振,如何才能使提存公证事务得以发展,发挥此项工作的应有社会功能作用,特提出如下建议。
《公证法》将公证的提存确定为公证事务,而非公证事项,现行的《公证程序规则》亦不再将提存作为公证的特别程序规定,关于公证事务的受理条件、办理程序应作出配套性的规定,且《提存公证规则》已施行将近十八年,现实情况已发生变化,有些规定与法律相抵触(如提存公证规则规定提存物超过二十年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合同法已明确定规定为五年无人领取的提存物应上缴国库),有些受理规定让公证处无法把握,如该规则第五条第一款中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如何界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当事人应提交什么证据来足以证明是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因此,提存公证规则的修改必须提上议程。
当然这是在废除《提存公证规则》的前提下,以指导意见规范提存公证事务。很多公证处本来是想办理此项业务的,但因业务水平的原因,又没有指导意见,把握不准,试图在相关交流平台上请示这方面的专家,但最终很多答复都是“请谨慎办理,避免置身于争议之地”而不敢办理。如果制定了办理提存公证事务指导意见,就应不会出现此类问题。
很多公证处受清偿债务的提存的瓶颈就是如何才能确定提存公证规则中关于“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问题,其实法律不能要求人们做他们做不到的事情,要求公证处确认该事实,公证提存将形同虚设,成为停留在纸面上的法律。其实公证处只要履行了必要的核查义务(如发函核查等),再行办理提存事务即可。因此公证处应在符合目前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及时制订出一套办理提存事务的办法,即针对不同的提存事务,设计出办理指南,力求让提存申请人觉得在公证处办理提存便捷、有用。
我们也偶尔从网络、报刊、杂志等阅读到关于提存公证的一些报道,但不外乎是关于“房产交易资金公证提存,保障交易安全”、“提存公证为政府征地(或拆迁)保驾护航”等宣传式的报道,但真正正面关于提存公证事务的权威性报道或专家学者的论著却凤毛麟角,唯有正面加强对提存公证事务的宣传,让社会大众明白其功能作用,并将其作为一项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工具加于利用。
很多公证处在遇到申请人申请办理清偿债务的提存时,特别是债务人称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债务时,首先考虑的是会不会引麻烦上身,担心受理此类公证事务后,提存受领人会找麻烦上门,这不仅是开展提存公证事务,也是开展其他公证业务的大忌。试想公证机构都以此种思路开展业务,如何还能体现公证价值,法律既然赋予公证机构一定的权力,也必赋予公证机构一定的义务,只要是符合法律和程序,就不必担心麻烦,即使这类麻烦找上门来,也应勇于承担解决。
目前公证提存的收费偏低,特别是涉及清偿债务的提存,基本上标的都很小,但公证处所付出的劳动却不少,如公证受理的系列工作,提存款划入查询、支取等财务方面的工作,远比一般公证事项复杂,收费方面应有所提高,同时还可参照法院部门收取诉讼费的相关规定可以向提存人先行收取公证费,改变单一由提存物领受人支付公证费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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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我们已经在很多行业、企业中推行纳税评估约谈制度,但是在税务约谈中有哪些技巧,必须要注意的问题有哪些?下面是读文网小编带来的关于税务约谈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参考!
(一)事前做好充分准备
评估人员首先要查阅企业报送的财 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申报资料,然后向 税务机关其他岗位了解情况,以全面掌 握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核算状况、日 常纳税情况、发票管理及税款缴纳情况.
在此基础上,做好约谈前的各项准备工 作,并拟好约谈提纲。约谈不仅要掌握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和概貌,还要从纳税人 同行业企业了解税负、物耗、能耗等指标 水平及市场信息,用情报信息来反证疑 点问题,把握约谈的主动权.
(二)做好纳税评估的约谈笔录
约谈笔录是税务机关根据评估发现的疑点和问题,通过询问的方式,由评估对象针对疑点问题进行约谈举证所做的证言、证词,是约谈举证工作的书面记 载。它是纳税评估工作的关键环节,是验 证审核分析结果,是税务机关执法的依 据。因此,税务人员必须重视约谈笔录的 制作,熟练掌握约谈笔录的制作方法。做 到约谈前拟定询问提纲,约谈过程中将 谈话内容记录完整,措词恰当,字句严 谨,引用法律条文准确,不得任意涂改, 约谈后将笔录妥善保管.
税务约谈是就涉税疑点,约请纳税 人到税务机关进行解释、说明,并给予政 策宣传和辅导的过程。为了加强税收征收 管理,营造依法纳税的税收环境,提高税 务机关工作效率,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 税务约谈已成为税收征管的一个重要环 节。作为税源管理的有效手段,税务约谈 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 其作为一种新的工作方法,税务约谈制度 的深入推广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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