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您找到与继承公证意见相关的共24个结果: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关键词: 继承期待权;既得权;概括取得权;可侵性;继承回复之诉
内容提要: 继承权对于继承人无疑具有特定的利益,也具有法律上之力,因此其权利的性质毋庸置疑。继承权的概念在结构上是完整的、统一的,只存在既得权意义上的继承权,不存在继承期待权。继承权在性质上不是权利能力,也不是财产权或者人身权,而是概括的取得权。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而不是自继承人取得遗产时开始。继承权可以被侵害,因而具有可侵性。继承权侵害的主要保护方法是继承回复之诉而不是侵权之诉,二者存在着根本性区别。
按照罗马法体系,物权法、债法和继承法属于物法范畴,优帝《法学纲要》的第二编物法就包括了物权法、继承法和债法的三部分内容[1]。但是,继承制度除了涉及物法的内容外,还涉及人法上的人格制度、权利能力制度以及诉讼法上的继承诉讼,即后世的继承回复之诉。实际上,继承权作为继承人对于遗产的概括取得权,贯穿了人法、物法与诉讼法,具有连接点的属性,人法、物法与诉讼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及范畴交汇于此,其中的难点问题亦集中于此。正因为如此,对于古罗马私法,没有任何领域像继承法这样充满了争议[2]。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现代民法,学界对于继承法的研究一直属于私法当中的薄弱环节,该领域的基础研究一直比较匮乏,对于继承权法律保护的基本制度和范畴一直缺少深入研究,我国的情况也大体如此。自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因为该法第2条将继承权作为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利客体,继承权法律保护的基本法律问题再度成为学界研究和关注的焦点。(注:《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笔者拟对继承权法律保护中争议较大的若干基本制度进行逐一考察,以期能对中国有关的法律思维构建与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一、权利抑或非权利
对于继承权是否属于民事权利,目前学界主要存在着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否定的观点。该观点认为:“继承权不是民事权利,而是一种资格,类似于主体资格,该资格由法律赋予,它具有对人的排他的法力,但不具有对物的排他支配效力。鉴于继承权并不具有权利的属性,与其说继承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不如说继承权是一种继承人得继承遗产的资格。”[3]
第二,部分否定的观点。该观点将继承权区分为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权)和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继承开始后的继承权),认为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本质上为继承人所具有的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而非权利[4]。
第三,肯定的观点。该观点认为:继承权是指继承人所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它体现为继承人的继承地位,在继承开始前表现为继承期待权,在继承开始后表现为继承既得权[5]。无论是作为期待权的继承权还是既得权的继承权,其权利属性毋庸质疑。
目前国内赞同第一种学说的学者寥寥,第二说同样受到批判,批判者认为:“作为一种资格或地位,并非一定是权利能力问题,比如代理人享有代理权亦是一种地位或资格,但绝不能认为代理权是一种代理人所具有的进行代理活动的权利能力;如果说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继承人所享有的一种权利能力,那么就意味着被继承人可以剥夺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6]目前我国学界的通说为第三说。此外,更多的著作对于继承权是否属于民事权利的问题根本不作讨论,而是直接从继承权的定义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入手,视继承权当然为民事权利之一种。
笔者认为,继承权是民事权利。从客观法的角度出发,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和《继承法》均确立了继承权的权利地位并且明确规定了继承权受保护的法律原则,在此前提下,继承权作为实定法上民事权利之地位毋庸质疑。而从主观的权利概念和权利学说出发,按照权利本质之通说,权利总是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个要素构成,权利之本质为法律上之力[7]。在我国《继承法》第33条确立的限定继承的原则下,即继承人仅以可供继承的遗产为限对遗产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下,继承权对于继承人无疑具有“特定利益”,而在现行立法明确保护继承权并且规定了继承诉权(《继承法》第8条)的前提下,继承权亦具有“法律上之力”,因此继承权当属民事权利无疑。
学界对于继承权是否属于民事权利之所以产生争议,其症结在于学界长期以来流行的对于继承权的二分法—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权以及继承开始后的继承权的错误划分方法。该划分方法肇始于罗马法时期,罗马法学者将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权称为继承期待权,以此与继承开始后的继承既得权相区别[8]。此观点为旧中国民法学说所继受,后来又为新中国民法学说所继受。按照该划分方法,立法中所谓的继承权,有些是指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权,这主要是指继承权丧失情形下的继承权;有些是指继承开始后的继承权,这主要是指继承既得权[9]。该划分方法明显有误。众所周知,旧中国民法典主要参考对象为《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10]。《德国民法典》第2339条和《瑞士民法典》第540规定了丧失继承权的情形,这些规定在法典中的位置均出现在继承开始以后,丧失继承权是指丧失既得的继承权,这与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结构明显不同。(注:我国《继承法》第7条规定了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但是规定继承开始的条文则是自该法第23条,这难免使人产生误解,认为继承权的丧失发生在继承开始之前。)这些内容经斟酌修改以后,变成了旧中国民法典和我国现行《继承法》中丧失继承权的规定。问题在于,近现代大陆法系各国继承法上的丧失继承权,均是指继承开始以后继承既得权的丧失,并无所谓继承期待权丧失之说。按照上述德国民法和瑞士民法的规定,丧失继承权的人并非无继承能力,继承权的丧失也并非自始自动丧失,继承开始后应该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首先依法取得有关的遗产,但是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据丧失继承权的规定提出撤销之诉,国家作为最后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亦有权提起该诉讼[11]。无人提起丧失继承权的撤销之诉时,依法应该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最终并不丧失继承权,其继承遗产的行为有效。[12]因为,继承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始发生,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即取代被继承人的地位,成为可供继承遗产的新主人,只有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人才能获得继承其遗产的权利,继承权才得以产生。而在继承开始前,无论是法定继承人还是遗嘱继承人并不享有所谓的继承权,因为继承权尚未产生,亦绝无丧失之可能。所谓的继承开始前丧失继承期待权的观点早已为大陆法系通说所不采。继承期待权纯粹为早期学理上的概念,并未见于各国的正式立法文件当中,丧失继承权就是丧失既得的继承权,丧失继承期待权之说不能成立[11]143。关于继承期待权的问题,下文还将详细分析。
最后,继承人依法继承遗产,当然得具有权利能力,动物不具有权利能力,因此动物不能成为继承人[12]4。但是继承权本身并非权利能力,权利能力的本质是法律所赋予的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地位和资格,是继承人享有继承权以及其他一切民事权利的基础,而权利的本质为利益和法律之力,二者的区别十分明显。继承权可以排除,但是权利能力不能被排除和被限制。
二、期待权、既得权抑或兼而有之
自罗马法以来,即有所谓的继承期待权与继承既得权的区分,该观点在法学界存续了一千多年,近世以来不断受到质疑,越来越多的学者抛弃了该观点,不再认为有所谓的继承期待权存在。但是该区分在我国学界却依然流行,学者们每每论及继承权时,必然区分继承开始以前的继承权—继承期待权,以及继承开始以后的继承权—继承既得权,并且认为继承权的丧失包含着继承期待权的丧失与继承既得权的丧失[5]146-147。史尚宽先生的观点堪称其代表,先生认为:“继承权一名辞,散见于民法继承各处,约有两种意义,其一指继承开始前继承人之地位……其二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之地位……前者为继承期待权,后者为继承既得权。”[9]92另一方面,学者们每每论及期待权时,必以继承期待权为其明证。(注:比如有学者认为:“附条件的权利、继承开始前法定继承人的权利、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权利等,均属于期待权。”(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77.))而事实上,作为期待权的继承权根本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期待权与既得权是学理上发展起来的概念,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定义或区分。按照学理,既得权是指已具备全部成立要件,具备现实性之权利,即权利主体实实在在享有的权利;反之,尚未具备全部成立要件的权利,但是将来有实现可能性的权利,称为期待权[7]77。我们可以把“期待”理解为一个法律上或多或少已经有保证的、可以得到某种权利的指望,特别是取得某种债权或物权的指望,这种权利的一般的取得要件已经部分地实现,而它的完全实现尚要取决于一定的可能性。因此,不是所有的期待都是一个“期待权”。“期待权”是指这种指望已经达到这样确定的程度,在交易中可以将之视为一种现成的财产,可以将之作为一种权利去转让、抵押和扣押。如果被继承人还健在时,就说作为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这个人的遗产,则纯属一种可能性,如果把它也作为一种期待权的话,就太不确定,也太不可靠了[13]。
第二,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乃当代各国继承立法之通例。继承权产生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在此之前,作为权利的继承期待权并不产生。某人拥有一种权利,意思是说,他依法能享有什么,或者应该享有什么[13]280。而被继承人死亡之前,继承人无权提出任何实质性请求。另外,凡权利必有其主体,无主体的权利非权利。按照我国继承法,遗嘱继承排斥法定继承,在后的遗嘱排斥在先的遗嘱,遗赠抚养协议又排斥遗嘱继承,继承人的非正常死亡对于继承权以及继承顺序必然产生影响,而有无遗嘱及遗赠以及谁是遗嘱继承人或被遗赠人本身具有私密性和不确定性,外人无从知晓。在此情况下,谁是继承人、谁有继承权以及谁继承谁根本无法确定。不具有任何确定的内容、毫无保障并且权利主体无法确定的继承期待权根本不可能存在。
第三,按照继承期待权理论,在继承开始之前继承期待权可以剥夺,即赋予有关当事人剥夺继承权的诉权[5]145 - 147。该理论及其司法实践明显操之过急,徒增烦扰而有害无益。因为继承开始前继承关系尚处于不确定之中,被诉“丧失继承权”的人有可能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夫妻关系可能因离婚而终止,亲子关系可能因收养而不复存在,被继承人也可以通过遗嘱或遗赠把依法应该“丧失继承权”的人排除在继承人之外,被继承人也可能宽宥应该“丧失继承权”的人而使其复得继承权,等等。无论如何,在继承开始前即以司法判决剥夺一项尚不存在的权利都有可能因不合时宜而陷入自相尴尬的境地,并且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12]151-153。既然以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继承开始后的剥夺继承权诉讼等方式能够为有关的权利人提供同样的保护,便没有理由一定要坚持自相矛盾的继承开始前剥夺继承期待权的理论。
第四,所谓权利,可以区分为客观权利与主观权利,客观权利是指权利规范本身,主观权利乃由法律赋予的意思力或意思支配[14]。按照权利本质的通说,任何权利的构成都离不开“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个要素,而所谓的继承期待权,不具有任何的“法律上之力”。继承开始前,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无法提出任何请求,婚姻关系、亲子关系、遗嘱的内容均存在变更的可能,继承人也可能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法律根本无法保护所谓的继承期待权。按照现代权利观念和权利学说,有权利必有其救济,没有救济方法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反观各国的继承法,对于继承权的保护主要通过继承回复诉权予以落实,而继承回复诉权完全针对继承开始后的继承既得权,没有任何国家以立法或者其他的形式保护继承期待权,这同样说明继承期待权非但不是期待权,亦不是民事权利,不应占有权利之名。继承权作为死因性权利,只能在被继承人死亡时产生,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对于将来继承遗产,只有期待,而无期待权。另外,权利与义务相对,有权利必有其义务,而继承期待权不存在与其相匹配的义务以及义务人,继承期待权人的法律地位没有也不可能有任何的保证。
第五,按照通说,期待权作为权利,可以转让和继承,比如分期付款买卖的买受人,对于买卖标的物之所有权享有期待权,该期待权可以转让和继承,而继承期待权却根本无法转让和继承[12]3。对于期待权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期待权具有财产的性质,构成破产财团,而继承期待权无法强制执行,亦不构成破产财团[5]。学者们每每论及继承权的丧失,并且庄严宣称继承权的丧失主要是指继承期待权的丧失,果真如此法律为什么只规定了杀害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遗弃或者虐待被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的情形,而不规定离婚、修改或废止遗嘱、立新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的签订、收养、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等丧失继承期待权的情形呢?这些情形难道不同样导致继承期待权的丧失吗?继承期待权从逻辑上讲根本无法成立,继承权的丧失只能是继承既得权的丧失,因为继承期待权不存在,所以也不存在丧失的情形。我国《继承法》规定了法定继承人及其继承顺序,也规定了遗嘱继承、遗赠以及遗赠抚养协议的遗产处理形式,这只是为确定被继承人遗产的归属提供方法,不能想当然地认为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以前便享有期待权。
由此可见,继承权的概念在结构上是完整的、统一的,只存在既得权意义上的继承权,不存在期待权意义上的继承权。#p#副标题#e#
三、身份权、财产权抑或取得权
关于继承权的权利性质,即继承权属于什么性质的民事权利的问题,目前学界的意见未能统一,主要的观点包括:
第一,身份权说 该说认为:“继承权以继承人有特定身份为前提,乃专属于该继承人之权利,取得财产,乃取得继承权之结果,故继承权为身份权而非财产权。”[16]对此观点,笔者不能认同。首先,身份权乃一自然人主体以他自然人主体的人身为客体的权利,比如配偶权、亲权等[17]身份权以具有特定身份的两个自然人主体都存活为前提,在继承关系中,继承权产生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被继承人死亡以后继承权不可能以被继承人的人身为客体,因此继承权不是身份权。其次,继承权的产生以继承人有特定身份为前提,在许多国家仅限于法定继承的情形,遗嘱继承根本不以存在特定身份为前提。按照身份权说,根本无法解释遗嘱继承情况下的继承权性质[12]10,11。最后,如果继承权为身份权,身份权属于人身权,那么侵害继承权便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这与罗马法以来两千多年的法治实践明显不符。
第二,财产权说 该说认为:“由于继承权的客体仅限于被继承人的财产,且继承权并非亲属关系的当然效力,故其应为财产权,而非身份权。”[6]894,896《民法通则》第76条将继承权列入“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之中,而没有列入人身权之中,明显认为继承权属于财产权而非身份权,该说为目前中国学界的通说。但是笔者认为,该说同样不妥。
财产权说将继承权的权利性质与继承权的客体混为一谈,其结果难以令人信服。继承权的客体仅限于被继承人可供继承的各类财产权,这是文艺复兴以来摈弃身份继承的法治进步的结果。但是继承权的客体为财产权,并不表示继承权本身也是财产权。在继承关系中,继承权的本质是将被继承人的财产权转化为继承人的财产权,而被继承的遗产权利自身并不发生任何改变,所有权依然为所有权,债权依然为债权,使用权依然为使用权,等等。继承权只是完成被继承人与继承人权利主体转换的中间性权利、功能性权利,即学界所谓的“一过性”权利,继承一开始,被继承人可以继承的财产性权利即转归继承人所享有,作为被继承人财产权与继承人财产权的转换性权利,继承权并非财产权,而是取得权。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股权等权利种类,如果继承权为财产权,那么继承权属于上述财产权分类当中的哪一类呢?结论是继承权无法归入已知的财产权中的任何一类,这势必出现继承权就是继承权,是新型的财产权,是特殊财产权等强词夺理的论断。事实上,继承为取得财产的方法,继承权为财产的取得权,法国民法即持该观点,德国学界通说亦如此认为。
第三,亲属关系上之财产权说。该说认为:“继承权为身份权抑为财产权,与继承法之为身份法抑为财产法相关联。继承法既为亲属关系上之财产法,则继承权亦应认为亲属关系上之财产权。”[9]94此观点明显不能成立,道理如上所述,此处不赘。
此外,也有认为继承权属于选择权、物权的,这两种观点明显不能成立,因为选择权系继承权之作用,物权系继承权之结果,两者均非继承权本身[9]93。
综上,笔者认为,继承权的本质是一种概括性取得权,属于民法上取得权之一种。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全部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可以继承为限,概括地转移给被继承人。
四、死亡时开始抑或取得遗产时开始
按照罗马法,无论对于家内继承人继承还是家外继承人继承,如果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没有即时取得对于遗产的占有,则遗产暂时成为无主物(res nullius),又称为躺着的遗产(hereditatemiacere)[18]。继承人有权要求取得该躺着的遗产,或者提出遗产诉讼。对于躺着的遗产,构成遗产的各项权利,比如所有权、债权等权利并不消灭,只是暂时丧失其主人,对于躺着的遗产不能以诉讼实行构成遗产的财产权,比如诉请债务人履行等。以躺着的遗产为基础可以取得其他任何的权利,而无须权利主体的作为,比如通过遗产奴隶的行为、通过孳息的收取以及取得时效的完成等,就躺着的遗产也可以发生新的债务关系,比如通过奴隶的交易行为或者侵权行为等[18]599。罗马法关于躺着的遗产的观念和制度,引发了后世对于继承到底是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还是自继承人取得遗产时开始的争论。直到今天,我国学界仍然有学者认为,继承应该自继承人取得遗产时开始,因为:“在继承制度中,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方能确定继承人。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实际取得遗产前,被继承人仍然享有遗产上的权利,而继承人只享有继承的资格。”[3]256该观点明显不能成立。首先,尽管存在着继承人没有即时取得占有的遗产为无主物的观念,但是罗马时期的法学家大多认为继承人嗣后取得遗产的行为具有溯及力,继承仍然是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19]。其次,罗马法时期继承法上躺着的遗产的制度和观念,为后世立法所不采。被继承人死亡时,其遗产即转归其继承人享有,无论继承人是否知悉继承的发生、是否即时取得占有,无人继承、放弃继承、无遗赠、放弃遗赠的遗产由国家继承,遗产成为无主物的情形不复出现[9]148。再次,自然人死亡时,其权利能力终止,不与其死亡同时终止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其继承人,这是现今各国民法上的通说,被继承人死亡以后仍然享有遗产上的权利,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12]1。对于谁是继承人存在争议以及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情形,似乎遗产的归属处于不确定状态,因为继承人存在争议以及是否放弃继承的意思一时无法确定,而事实上继承确权诉讼以及放弃的意思表示均具有溯及力,追溯至继承发生时发生效力,这些情形对于确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没有任何实质影响。
五、可侵抑或不可侵
长期以来,大陆法系学界对于继承权是否会受到侵害存在着肯定说与否定说这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既然继承权为权利,凡权利都存在着被侵害的可能,继承权当不例外[20]“侵权法的公平表现为,侵权法所保护的对象,所保护的权益对民事主体来说应符合社会正义。假若把继承权排斥在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对象之外,在一定意义上便告诉人们一种信息:对于继承权,可以进行侵害。” [21]而否定说则认为,继承权为一过性权利,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其财产自动转归继承人所有,他人只能侵害具体的财产权,比如所有权,而不可能侵害到继承权,继承权本身具有不可侵性。“由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的遗产就成为依法享有继承权的人所有或共有的财产,故不法行为人侵犯的不是继承人的继承权,而是其财产所有权。”[6]916“显然,继承权回复请求权之诉结合了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这并非为侵权之诉所能包括。与其说不法行为侵害了继承权,不如说其侵害的是财产所有权。”[3]256
针对上述争议,笔者认为:继承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具有可侵性,这也是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各国设立继承回复诉权的根本原因。凡权利,必有其权能,继承权作为一种概括的取得权,目的在于保证继承人依法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如果被继承人死亡以后,非继承人主张继承权,而真正的权利人却无法取得遗产,实现对于遗产的占有、用益和处分,或者部分继承人占据全部的遗产,否定其他共同继承人之继承权,这无疑构成继承权的侵害[22]。这与偷窃行为侵害所有权的道理一样,尽管所有权人并不因为偷窃行为而丧失所有权,其所丧失的仅仅为对物的直接占有、用益和处分,但是人们无法想象偷窃行为只是侵害了占有、用益和处分,而没有侵害所有权。上述否定说本质上混淆了继承权和构成遗产的具体财产权之间的关系,如果当事人对于继承权的归属没有争议,而只是争议具体财产是否属于遗产以及该财产的实际归属,真正继承人如果主张该财产上的权利当然只能以具体的财产权受侵害为由起诉,比如所有权受侵害等,此时当然不存在继承权侵害的问题。而如果非继承人主张继承权,或者部分继承人超越份额及权利范围行使继承权,无疑构成继承权的侵害。此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继承权之有无以及继承财产的范围,只有先进行继承确权,才可以确定继承权之有无以及继承财产的范围,然后才可以据此确定具体财产的归属以及一方是否构成对于他方继承权之侵害,认为此情形下无继承权的人以及超越权利范围行使继承权的人不侵害他人继承权,而只是侵害他人具体的财产权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另外,否定说将继承权被侵害等同于所有权被侵害,同样混淆了所有权与遗产的关系,作为遗产,其范围不仅包括所有权,还包括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所有权被侵害不具有总括性,无法包含其他权利的被侵害,而继承权被侵害具有总括性,能够包含其他权利的被侵害,这对真正继承人主张权利比较有利[23]。#p#副标题#e#
六、继承回复之诉抑或侵权之诉
既然继承权具有可侵性,可能发生继承权被侵害的情形,那么继承权能否纳入侵权法的保护范围?继承权受到侵害,继承人是提起继承回复之诉抑或侵权之诉呢?对此问题,在我国《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曾经发生过激烈交锋。肯定的观点认为:“继承权主要用来确定被继承人死后的遗产归属秩序,它是使继承人取得所有权的权利,与所有权之间并不完全等同,具有独立保护的价值。在这个意义上,《侵权责任法》采取了肯定的观点,继承权是侵权法保护的客体。”[24]以侵权法保护继承权,为继承人提供一个新的请求权基础未为不可,以备继承回复诉权留有遗漏[25]。“继承权是与人身权有紧密联系的财产权,更易于体现人们的价值观、是非观,所以,对继承权的侵害在一定程度上必然地对人的精神有影响,因而继承权不能排斥在侵权法的保护对象之外。”[21]56而否定的观点则认为:“继承回复请求权之诉必然是确认之诉—确认继承人的合法地位,与给付之诉——要求侵占遗产者返还遗产的结合。确认之诉不是侵权责任的范畴。侵权责任法不能对继承人实现继承权意义上的保护,因此没有必要在侵权责任法中强行规定保护继承权。”[25]55“继承权是继承人合法取得被继承人财产法律地位的资格。鉴于继承权并没有权利的法律属性,因此将继承权写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内是有待商榷的。”[3]256
中国学界的上述争议,仅仅限于立法的表面形式,对于继承权的侵权法保护抑或继承法保护的深层次问题未能触及。继承权是继承人概括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如果遗产的非直接占有人对于遗产直接占有人继承权之有无以及是否为唯一继承人产生争议,非占有人的异议当然不构成侵权,非占有人当然也不是侵权人,顶多构成恶意诉讼而已。而遗产占有人如果不是继承人或者不是唯一继承人却主张继承权或者主张全部遗产的继承权,其行为显然构成对于真正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继承权的侵害。另外,“如果遗产的非法占有人不是基于所谓的继承权而占有遗产,则非继承回复请求权所解决的问题,而是个别诉权行使的问题,如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物上请求权问题。”[6]912在此情况下当然有侵权之诉适用之余地,该诉讼本身与侵害继承权无关。
在继承人(或者部分继承人,下同)不占有遗产的情况下,继承人提起侵权之诉或者继承回复之诉在效果上存在着以下区别:
第一,对于侵权之诉,原告须证明自己什么权利(利益)受到了侵害,对于损害范围原告同样需要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负证明责任,对于原告的举证被告有权予以反驳。原告以继承权受侵害为由提出侵权之诉,即使经过确权原告的继承权得以确认,按照上述侵权行为法之法理,尚无法得出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范围(遗产的具体数目和位置所在)负有报告或者证明义务,这在原告不占有遗产并且对于遗产数目和位置不详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实益甚少。继承回复诉讼开始以后,遗产占有人(僭称继承人)对于遗产信息的答询义务和报告义务,显然与侵权之诉的损害证明规则不符,难以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损害证明规则,这是侵权之诉与继承回复之诉的明显区别。按照继承回复之诉,如果原告的继承权得以确认,立法可以并且应该为被告设置遗产详情的报告义务,故意隐瞒藏匿构成欺诈,须承担民事甚至刑事责任[11]493。遗产占有人的答询义务和报告义务也可以在侵权法当中作出特别规定,但是该规定与侵权法的损害证明规则在体系上明显不协调,因此还是由继承法作出规定更加合适。
第二,继承回复之诉具有总括性,而侵权之诉不具有总括性。所谓总括性,是指继承回复之诉的客体可以是特定的遗产,也可以是不特定而未知的全部遗产,其效力及于构成遗产的任何权利及利益,该诉讼的客体不限于被继承人具有所有权之物及其孳息和债权,被继承人作为用益物权人或者担保物权人而占有之物,以及被继承人借用、保管之物亦为继承回复诉讼所包括[8]545“按照继承回复之诉,继承人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取代其位置,成为遗产的新主人,被继承人生前享有什么性质的权利,继承人即享有什么性质的权利,对于物权性遗产,继承人当然得主张物权之返还,对于债权性遗产,继承人得主张债权让与,对于其他占有利益,继承人得主张占有之返还,继承回复之诉能够确保继承人依继承开始时遗产之原状或其等值获得返还。”[11]492而继承权侵权之诉不具有总括性,继承权侵权之诉只能针对已知的个人之遗产而提出。
第三,一般侵权行为的侵权之诉原告需要证明侵权人的过错,即故意或者过失,无过错即无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侵权责任法》第6、7条),继承权侵权属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因此原告需要证明遗产占有人存在着故意或者过失,侵害继承权的民事责任才能够成立,这无疑加重了继承人继承权保护的难度。而按照继承回复之诉,继承人只须证明自己具有继承权,被告无继承权或者无独占性继承权即可,无须证明遗产占有人存在着故意或者过失,这对于继承人权利的保护十分便利。
第四,在赔偿范围上,继承回复之诉与侵权之诉存在着明显区别。侵权之诉的赔偿范围溯及至侵权行为发生之时起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不仅包括所失利益,还包括可得收益,对于利息以及用益损失,亦属于赔偿之列。而按照继承回复之诉,遗产占有人的主要义务不在于赔偿,而在于返还遗产,遗产占有人返还义务的范围系按照占有规则确定。遗产占有人为善意占有人时,其返还范围仅限于诉讼系属发生时现存之利益,包括就遗产所收取之孳息或者其他代替物、代位物,善意遗产占有人就遗产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有益费用或者偿还的债务,有权要求继承人返还,继承人不予返还的,善意遗产占有人对于其占有的遗产享有留置权,善意遗产占有人将遗产赠与他人的,该他人负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遗产占有人为恶意占有人时,其返还范围为取得占有时所存在之利益,包括故意错失之收益[12]302 -305。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各国对于侵害继承权纠纷之所以不按照侵权行为进行处理,是因为侵害继承权纠纷往往发生于特定范围的亲属之间,属于熟人之间的关系,对于有关当事人不应该苛以更高的注意义务和法律责任,并且侵害继承权纠纷案件的争议事实十分复杂,涉及继承权是否丧失或者因为被继承人的宽宥而恢复、继承权是否有效放弃、遗嘱是否无效或者被撤销、遗嘱是否伪造、被篡改、遗嘱的内容是否前后矛盾等等复杂的事实判断问题,这与普通侵权行为的情形显然有别,因而应该适用特别规则进行处理。
第五,在诉讼时效上,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各国对于继承回复之诉适用特别时效,该时效较普通时效为短,当代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立法仍然坚持继承回复之诉适用特别时效的规定。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和《继承法》所规定的时效期间相同,该区别在我国已经不复存在。
正因为存在着上述诸多区别,因此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各国立法对于继承权之保护,多籍由继承回复之诉完成,以侵权行为法保护继承权之立法实属罕见。但是,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比如德国民法第2025条)的立法规定,继承开始后,以犯罪或者法律所禁止的私力取得对于遗产的占有的,属于侵权行为,应该适用侵权行为法的规定。
综上,鉴于继承权权利本质的特殊性,对于继承权的法律保护应该以继承回复之诉为主,以侵权之诉为辅,无论是继承回复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均无法解决全部的继承权侵权纠纷,这也深刻体现了继承权法律保护的现代思想。当遗产标的范围不明时,继承人欲查明遗产范围和位置时,只能借助于继承回复之诉,一般的侵权之诉不具有这个功能;当遗产标的范围确定时,或者就特定遗产标的之归属发生争议时,侵权之诉与继承回复之诉的功能基本相同,二者的基本功能均在于恢复继承开始时遗产的原初状态,但是侵权之诉的责任范围明显大于继承回复之诉的责任范围。正因为如此,通说认为,如果继承人提起个别的侵权之诉,(善意的)遗产占有人有权要求继承人改变诉由,将个别的侵权之诉变更为继承回复之诉。而如果个别的侵权之诉对于遗产占有人比较有利(主要体现在取得时效方面),但是继承人却提起继承回复之诉时,遗产占有人亦有权要求继承人将继承回复之诉变更为个别的侵权之诉[9]124。另外,继承开始以后,以违法犯罪等暴力手段取得对于遗产的占有的,不仅侵害继承权,而且构成对于具体财产权之侵权行为,被侵权人有权选择侵权之诉或者继承回复之诉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被侵权人选择侵权之诉时,侵权人须按照侵权损害赔偿之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侵权损害赔偿之责任范围明显大于继承回复之诉的财产返还范围。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将继承权纳入该法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并且具有独立适用之空间,但是继承权法律保护的主要形式仍然为继承回复之诉,继承权侵权之诉无法全部取代继承回复之诉。
注释:
[1]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433
[2] Paul Jörs, Wolfgang Kunkel, Leopold ___,Romisches Recht, Springer Verlag, 1935 , S. 82
[3]田立辉.侵权法保护的基本范畴问题研究——以继承权为例[J].法制与社会,2010,(3):256.
[4]郭明瑞.继承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6.
[5]刘春茂.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123.
[6]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894.
[7]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版.68、69.
[8]Heinrich Hensell,Theo mayer-Maly, Walter Selb, Römisches Recht, Springer Verlag, 1987,S.545.
[9]史尚宽.继承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92.
[10]梅仲协.民法要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
[11]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Band 9,Verlag C. H. Beck München, 2004, S. 2041,2042.
[12]Hans brox, Erbrecht, 9. aufl Carl Heymanns VerlagKG, 1984, S. 4.
[13]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94,29
[14]Windscheid, Lehrbuch des Pandektenrechts, Band 1,9. Aufl. Frankfurt am Main, 1906,S. 155,156.
[15]Palandt,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66 neubearbei ubearbeitete Auflage, Verlag C. H. Beck München2007,S. 2130.
[16]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40.
[17]李宜深.民法总则[M].6版.台北:三民书局,1977:47.
[18]{Max Kaser, Das römische Privatrecht, C. H. Beck München, 1955, S. 598.
[19]Gai. D.45,3,28,4;Ulp. D. 41, 1, 33, 2.
[20]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11.
[21]牟延林,吴安新.继承权应属于侵权法的保护对象[J].天津商学院学报,2001(3):56.
[22]Dieter Medicus, Grundwissen zum BürgercchenRecht, 8. Aufl. Carl Heymanns Verlag München 2008, S. 170.
[23]Paul. D.5,3,19 pr. Heinrich Hensell, R? misches Recht, Springer Verlag, 1987,S.545.
[24]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25.
[25]何亭.论继承权的侵权责任法保护[J].经济与法,2010,(6):55.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浏览量:4
下载量:0
时间: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公证书是公证活动的载体,是公证效力和作用的集中体现,如何出具有效的公证书是各国公证立法与实践的首要任务。在我国,公证书指的是由公证机构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经过审查核实,认为符合公证受理条件,按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具有特殊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用以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身份上、财产上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是否有效,关键在于公证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违反了有关的禁止性规定,结合我国的公证立法和实践,笔者认为一份有效的公证书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公证机构是国家的专门证明机构,行使的是法律赋予的证明权,为了确保公证员处理公证事务时能够客观公正,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一般都规定了公证员回避的原则。《公证法》在第23条规定:“公证员不得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如果所办理的公证事项的结果会对自己或前述近亲属的利益产生影响的,也应当回避。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摘要:提存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在合同法和担保法等法律中均有专门规定,而公证机构是目前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提存机构,公证提存的职能作用也不断在有关文献资料中体现,但此项业务的开展却零零落落,这当中有相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不完善的原因,但行业的主观消极因素不容忽视,公证处应在立足自身业务探讨的基础上,扬长避短,结合提存公证的相关法律法规,完善措施,扎实开展好提存公证事务。
关键词:提存公证事务合同法担保法
提存,意即提出和存置,是使债务关系消灭的一项重要民法制度。一般认为,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而作为提存部门,目前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仅有公证机构。作为法律明确规定的提存部门,公证机构在实践中却往往出现提存难办,业务不断减少,并有被其他部门类似业务代替的现象,如何才能完善提存公证事务,以发挥公证这一有价值的职能作用,这是公证研究的一项重要课题,此文旨在抛砖引玉,与公证同行共同探讨。
提存公证事务是由原来的提存公证转化而来的,1982年颁布的《公证暂行条例》并没有关于提存公证的规定,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了维持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1987年司法部下发了《关于部分城市公证机关试办提存业务的通知》,接着又于1990年1月发布了《关于普遍开展提存公证业务的通知》,1991年4月1日施行的《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将提存公证作为特别程序之一作出明确规定,1993年司法部制定了《提存公证规则》明确了提存公证含义,即“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并将提存公证细化为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具有保证债务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和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并严格规定了提存公证的受理条件、办证要求。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公证法》第十二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规定了提存属于公证事项之外的公证事务。由于公证法关于提存的新规定,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证程序规则》不再将提存作为特别规定,而仅在附则中作出原则性规定“公证机构根据《公证法》第十二条规定受理的提存、登记、保管等事务,依照有关专门规定办理;没有专门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办理”。某项法律规定的变化,必然有其现实意义,笔者认为,提存公证转化为提存公证事务,亦不例外,从公证机构接受提存人并向对方当事人给付提存物的行为分析,这确实属于法律事务范畴,这应是立法将原来的提存公证明确为提存公证事务的根本原因。实践中提存公证业务的社会作用主要表现在:
一是起到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这主要体现在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由交易双方向公证处提出提存申请,交易双方在交易合同中约定将交易资金提存至公证处,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由公证处将提存款支付给提存人相对方,此类提存公证事务还有一个更大的作用就是提存款提存后,当提存领受人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则提存人可自行取回提存款,而当提存款领受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提存人不配合领取提存款的,则提存款领受人可持已履行合同的凭据径行向公证处领取提存款。
二是充分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这体现在以清偿债务为目的的提存公证事务。现实中会有债权人无故拒绝债务人履行债务,以使债务人达到违约条件从而追究债权人责任以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的情况,这种情形以承包、租赁合同居多(此类合同往往有承包人或租赁方超过多长时间不支付承包款或租金,发包人或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发包人或出租人为了将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以更好条件发包或出租给他人,故意拒收承包款或租金,制造承包人或租赁方违约事实,提前解除合同。公证处通过为承包人或承租方办理承包款或租金的提存,让承包人或租赁方以提存的方式消除支付承包款或租金的债务,保障了债务人的权益不被侵犯,使债权人的恶意目的落空。
前述提到了提存公证事务在实践中的作用,给人的感觉是各公证处对该项事务的开展应该是如火如荼,事实却截然相反。
笔者曾与不同地方的公证机构的相关就提存公证事务进行过探讨,试图了解当前各地提存公证事务的办理情况,但均不尽人意,在笔者所联系的公证机构中,要么根本没有办理提存业务,要么仅限办理一些简单的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如交易资金担保提存,更有甚者仅办理一些政府部门因强制拆迁而发生的补偿款提存。偶尔有关于公证提存见之报端,但仅是一些宣传性报道,无法了解该项公证事务的真实办理情况。其中最让本人不能理解的是,一些仅办理政府部门强制拆迁补偿款提存的公证处,称平时前来申请办理清偿债务的提存的个人或公司企业也很多,但均不予办理,公证处的理由是容易引发纠纷不便办理,而认为政府强制拆迁补偿款的提存如有纠纷,有政府担着,试问,持这种心态如何能把提存公证事务做好。
1.提存公证事务有逐渐萎缩的迹象。由于主观或客观方面的原因,提存公证事务的办理有逐年减少的趋势,就笔者所在的公证机构而言,去年仅办理提存公证事务五宗。而一些并非法律服务部门类似提存的业务如金融机构合同交易资金监管、房地产协会的房地产买卖资金监管正在不断取代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事务,笔者所在地的二手房交易中,有交易资金担保需求的交易双方,均到房产管理局下属的房产协会办理资金监管。还有一些法律服务机构如律师事务所等也正在尝试开展类似担保提存的业务。很难想象公证机构作为法定的提存机构,而且在国家的主要民事法律《合同法》、《担保法》等已专门对提存作出了规定的情形下,竟然开展得如此萧条。
2.缺乏社会力量的支持。在办理担保提存事务方面,比较成功的是云南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本人曾到该处学习参观,亲身了解该市的二手房交易基本都办理公证并办理交易资金的公证提存,为当事人提供不动产交易的一站式服务,并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益,但也仅就该地公证处而已。而对于其他地方想学习昆明公证处开展二手房交易资金提存公证事务的公证处而言,却面临着另外一种结果。如广州市某公证处也尝试昆明公证处模式办理二手房交易一站式服务,但刚一开始,社会的相关部门如房产机构、房地产中介机构及报刊媒体等指责声铺天盖地而来,认为该公证处“越界”、“越权”,其实公证的一站式服务确实能起到方便群众、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只因是公证处的这种“越界”、“越权”行为触动了某些部门的利益,故受到一定程序的排斥,得不到社会应有的支持。
3.公证机构本身不重视提存事务。因近年公证业务的发展,公证事项不断增多,手续相对繁杂,收费较低且纠纷易发的提存事务,很多公证机构根本不感兴趣,在接到类似的申请时就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有很多公证机构至目前止还没有设立提存专用账户,在办理提存时是仍使用司法局的账户提存当事人的提存款项。而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第八条规定,公证处应当在指定银行设立提存账户。公证机构的这些行为都是对提存事务极不负责的表现。
公证机构是法定的提存机构,作为提存法律部门,公证的提存事务与其他部门类似提存性质的资金监管业务相比,其实前者具有后者不可替代的功能作用。一是后者不能办理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二是对合同交易资金监管中后者无法像公证法律部门一样审查条件复杂的资金领取条件。但实践中公证提存事务的优越性却英雄无用武之地,一蹶不振,如何才能使提存公证事务得以发展,发挥此项工作的应有社会功能作用,特提出如下建议。
《公证法》将公证的提存确定为公证事务,而非公证事项,现行的《公证程序规则》亦不再将提存作为公证的特别程序规定,关于公证事务的受理条件、办理程序应作出配套性的规定,且《提存公证规则》已施行将近十八年,现实情况已发生变化,有些规定与法律相抵触(如提存公证规则规定提存物超过二十年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合同法已明确定规定为五年无人领取的提存物应上缴国库),有些受理规定让公证处无法把握,如该规则第五条第一款中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如何界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当事人应提交什么证据来足以证明是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因此,提存公证规则的修改必须提上议程。
当然这是在废除《提存公证规则》的前提下,以指导意见规范提存公证事务。很多公证处本来是想办理此项业务的,但因业务水平的原因,又没有指导意见,把握不准,试图在相关交流平台上请示这方面的专家,但最终很多答复都是“请谨慎办理,避免置身于争议之地”而不敢办理。如果制定了办理提存公证事务指导意见,就应不会出现此类问题。
很多公证处受清偿债务的提存的瓶颈就是如何才能确定提存公证规则中关于“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问题,其实法律不能要求人们做他们做不到的事情,要求公证处确认该事实,公证提存将形同虚设,成为停留在纸面上的法律。其实公证处只要履行了必要的核查义务(如发函核查等),再行办理提存事务即可。因此公证处应在符合目前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及时制订出一套办理提存事务的办法,即针对不同的提存事务,设计出办理指南,力求让提存申请人觉得在公证处办理提存便捷、有用。
我们也偶尔从网络、报刊、杂志等阅读到关于提存公证的一些报道,但不外乎是关于“房产交易资金公证提存,保障交易安全”、“提存公证为政府征地(或拆迁)保驾护航”等宣传式的报道,但真正正面关于提存公证事务的权威性报道或专家学者的论著却凤毛麟角,唯有正面加强对提存公证事务的宣传,让社会大众明白其功能作用,并将其作为一项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工具加于利用。
很多公证处在遇到申请人申请办理清偿债务的提存时,特别是债务人称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债务时,首先考虑的是会不会引麻烦上身,担心受理此类公证事务后,提存受领人会找麻烦上门,这不仅是开展提存公证事务,也是开展其他公证业务的大忌。试想公证机构都以此种思路开展业务,如何还能体现公证价值,法律既然赋予公证机构一定的权力,也必赋予公证机构一定的义务,只要是符合法律和程序,就不必担心麻烦,即使这类麻烦找上门来,也应勇于承担解决。
目前公证提存的收费偏低,特别是涉及清偿债务的提存,基本上标的都很小,但公证处所付出的劳动却不少,如公证受理的系列工作,提存款划入查询、支取等财务方面的工作,远比一般公证事项复杂,收费方面应有所提高,同时还可参照法院部门收取诉讼费的相关规定可以向提存人先行收取公证费,改变单一由提存物领受人支付公证费用的规定。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摘要: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中不存在否定非集体组织成员继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渊源;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公证过程中,应当重点审查遗产是否确定无误、继承人之人数、集体组织对该继承的实施所持的意见等问题。在未来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应当考虑对非集体组织成员继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附加使用期限、使用费等合理的限制。
关键词:宅基地使用权 继承 公证
当前,中国社会正在发生着一些深刻的变化,其中的农转非现象可谓之典型代表,农民离开土地进入城市,传统的乡土社会经历着微妙的瓦解。在这一过程中,农民的利益受到损害时有发生,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的合理性及其可行性直接关系着农村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稍有不慎,即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因此,在这一时代背景下探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相关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对于肩负预防纠纷、增进和谐稳定等重任的公证机构而言,探索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公证的法理支撑及具体的操作程序更是其使命所在。
当前,我国法律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以及实务部门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 均持否定态度。这一观点的理论支撑主要包括:第一,《土地管理法》规定: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有权申请宅基地;第二,《继承法》规定的作为遗产的房屋不包括宅基地。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及变迁,这一观点显得越来越不合时宜。笔者认为,否定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及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公证事实上是一种误解。
继承不是法律科学专有的概念,在社会学的语境中,继承是一种社会机制。人类社会的进程已经证明,“没有一种社会能不经过生孩子、把孩子抚养成人、送入社会的分工体系,代替退休和死亡的人员,以完成社会新陈代谢的需要,这些方面可以说是永久的和普遍的,在他们自成体系的一点上说是独立的。” 由此可见,这种社会新陈代谢的需要既然是永久的和普遍的,那么必然存在一种自成体系的社会制度来满足这一需要。而继承则是这种自成体系的社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另一个角度看,历史已经证明,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不可能在无休无止的纷争中进行。而“定分止争”之基本法则就在于“确定物之归属”,继承制度亦承担了此种功能。因此,继承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一种客观存在,同时也可以说是社会进步的基本条件之一。而法律对于这种客观存在的规范必须满足社会群体在这方面的合理需求,否则,一个社会的和谐稳定根本是无法想象的。
从上文的说明可以看到,继承作为一种基本的社会机制应当是毫无疑问的,关于这种基本的社会机制的法律规制之权限当属国家最高立法机关。换而言之,基本立法对于继承的核心问题应当作出规定,例如,继承的标的、继承人的范围及顺序遗产的处理等;而下位法则只能就如何实施继承基本法中的相关规定作出进一步规定。由此看来,土地管理法及国务院近些年来发布的通知虽一再强调,农村村民不得向非本集体组织成员出卖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但对于宅基地使用权能否由非集体组织成员继承则从未提起。这绝非立法的疏漏,事实上,笔者相信,在当下的社会背景中,如果明文禁止城镇居民继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无疑是挑战社会忍耐的极限。换而言之,人大会制定的土地管理法及国务院的相关通知不能成为否定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法律渊源。进一步说,国家土地管理制度中明确禁止非本集体组织的成员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而当这种管理手段与作为社会基本需求的继承机制产生冲突的时候,无疑应当以后者为准,即公民合法取得的财产均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如此一来,必将出现多数人所担忧的状况,即出现农村集体土地流失、导致农民无基本保障进而导致社会不稳的情况。笔者认为,这一问题不属于继承机制本身的问题,而只是一个技术设计的问题,如果因为这些形式上的问题而否定社会的基本需求,似乎是本末倒置了。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在假设这一定义基本科学、合理的前提下,考察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公证,可以看到,继承公证事实上并非单一的证明活动,而是各种证明活动的综合表现。在继承公证中,被证明的对象有事实(如被继承人的死亡)、某些单方或多方的行为(如放弃、接受继承、分割遗产等)。这些各不相同的证明活动共同追求的只有一个目标,即定纷止争。从这个角度考虑,真实性应占主导地位,例如,继承人不能遗漏,遗产必须确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要真实;但业内更多的是从合法性的角度去考虑是否进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公证活动。如果对合法性的理解机械到必须找到明文规定的话,那笔者只能以宪法“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的规定为依据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否认宅基地使用权可以继承的观点是一种误解,产生这种误解,有历史的原因,但更多则可能要归咎我们的观念无法随着时代的变迁而更新;而当务之急,正确之道应当抓紧研究制定农村宅基地继承实施的具体制度,而非争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能否成为继承标的。作为预防纠纷,创新社会管理的公证制度,则应当重点从程序规则方面对社会的这一需求作出回应。
继承公证作为公证行业的传统业务,相关的理论研究及程序规范虽不甚成熟,但已基本成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公证作为继承公证的一种,基本的程序规范自然应当与继承公证一致。但由于标的物的特殊性,其本身也带有一定的特殊性,笔者拟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公证的相关程序作一探讨。
在中国城市房地产法律制度中,登记成为认定归属的依据已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社会民众的共识。但在农村房屋的归属认定上,能否仅凭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笔者认为这一问题颇值得思考。在农村,以“户”为单位获得宅基地使用权是法律的基本原则,即所谓“一户一宅”。而所谓的户,从语义学上看,应当指“住户”。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户”或人员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一是居住拥挤,宅基地面积少于规定的限额标准;二是确实需要分居分家的农户,分出后无宅基地的;三是规划新村、镇需要安排宅基地的农户……”。由此可见,宅基地使用权这一用益物权的主体事实上是整户内的住户,而非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权利人。而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权利人仅是一户之中的长者或父辈,由此造成公证机构在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公证中认定遗产的巨大困难。目前,以传统伦理观念作为支撑,凭借土地使用证认定遗产仅为一种权宜之策,从另一个方面也反映了社会对登记制度公示公信效力方面的需求;此外,仍需特别注意的是,因农村房屋基本上没有颁发产权证,未经过管理部门的测绘、验收等,因此,对遗产的物理特征应当进行合理的勘验、固定。
继承标的的特殊性决定了公证证明材料收集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因作为村民的被继承人基本上属于无工作单位、无人事档案人员,加之继承人中迁移户口的现象较为普遍,使得公证机构核实继承人的人数面临巨大的挑战。目前,暂时行之有效的办法则只能是向被继承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邻居等进行核查,使之形成“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链,避免“孤证”;第二,因被继承人遗留的遗产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现场勘验所得的照片、录像等必须留存,具备实施条件的地方,可与专业房屋测绘人员共同到现场进行勘验;第三,在目前相关法律制度尚无法进一步明确的情况下,作为保护自己的一种手段,公证机构需征询被继承人所在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的意见,确保相关继承人继承房屋后能使用房屋所占的宅基地使用权。
对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公证而言,应重点审核以下事项:第一,被继承人取得宅基地是否合法,例如,是否持有相关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其他相关的证明文件;第二,宅基地上建筑物是否已经完成建造并可称之为房屋;第三,继承人的人数是否相对明确,并得以排除合理怀疑;第四,继承发生后,是否会导致利害关系人失去住所,例如,未出嫁的农村妇女(一般均会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可能仍需继续居住在发生继承的相关宅基地及其房屋内;第五、被继承人所在的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对于继承人继承该宅基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的意见。
限于本文篇幅,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法律制度及相关的公证制度,笔者在此所提仅仅是几点零星构想,其体系性、科学性、可行性均有待进一步论证。笔者认为,在将来修改继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时,可考虑增加以下内容:
第一,应进一步明确可继承的只能是盖有房屋的宅基地,闲置的、尚未盖房的农村宅基地不可以继承。因为没有盖有房屋的宅基地由非集体组织成员继承的政策障碍太大,恐怕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均不能突破,但这并不是说没有盖有房屋的宅基地绝对不能由非集体组织成员继承。另一方面,在目前的社会经济条件下,如未盖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可以继承,则有可能助长某些人千方百计、通过各种非法手段或者潜规则去获取宅基地,从而造成对耕地的蚕食。
第二,应进一步明确可继承的是被继承人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此处的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是指被继承人宅基地的取得符合相关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
第三,合理设定继承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期限,该期限可考虑以继承标的房屋的自然寿命为准,继承后的房屋不得翻新,更不得推倒重建。即房在地在,房屋灭失则宅基地使用权终止,土地归还集体经济组织。
第四,建立有偿使用继承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关制度。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而这种福利性又与取得人的身份属性相关联。只有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才有资格向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非集体组织成员一般均不具有这样的身份,因此也没有资格享受此待遇。于此,继承人通过支付一定的费用以获取继续使用宅基地的权利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另一方面,继承的宅基地有偿使用,有利于法律的实施,增加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如果继承人可以无偿使用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某种意义上,就是“肥水流入外人田”。这样的法律实施起来,肯定会遭到相当的阻力,因为它忽略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所以应当有偿使用。使用费标准应当由地方立法规定一个基本标准(各地土地价格大相径庭),允许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协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则可以用这笔费用改善村民的福利,以此弥补宅基地福利功能受限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带来的利益损失。
物权法颁布实施之后,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为法律各界的努力指明了方向,在不动产的归属及交易安全保障中,谁主沉浮,尚难明确;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继承领域,公证行业有望大有作为,其中的关键在于我们能否担此重任。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思修论文是大学生思想道德修养论文的简称。高校思想道德修养课是在高校德育工作经验总结和科学研究的基础上形成的关于大学生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修养和心理行为训练的系统理论和知识。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思修论文相关范文:论传统儒家思想的继承者。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论传统儒家思想的继承者全文如下:
摘 要:出世和入世是中国古代文人经常面对的一个艰难抉择,吴敬梓也无法避免。《儒林外史》享有“思想家的小说”的美誉,而吴敬梓作为《儒林外史》的作者,他的思想是复杂的,在他的思想中既有对传统的儒家思想的继承,使他具有无法避免的社会使命感,又有对个人理想的追求,向往归隐于山林的避世生活。这种思想的复杂性,充分的表现在了吴敬梓的文学作品—《儒林外史》当中,使其思想复杂性得到具体的体现。
关键词:复杂性; 理想追求; 儒学思想
对于中国古代文人来说经常要面临出世与入世的艰难抉择,吴敬梓也无法避免。作为传统儒家思想的继承者,吴敬梓身上具有强烈的社会使命感,但对个人理想的追求,造成他对封建科举制度和统治阶级的腐败感到深恶痛绝,这使他的思想与当时的时代思潮无法融和,所以出世和入世的矛盾在吴敬梓的身上表现的更为明显。这种矛盾性在《儒林外史》的写作和思想主旨上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在中国悠久的历史文化中,归隐于山林的隐逸思想从来都没有断绝过。陶渊明的“采菊东篱下,悠然见南山”,道家的“达则兼济天下,穷则独善其身”这些都是在对归隐于世的渴望,而吴敬梓对于这样的生活也是极其的向往的并把这作为自己的理想追求。而吴敬梓之所以把出世作为自己的个人的理想追求,与吴敬梓的家世、个性及其所遭遇的人生磨难有重要的关系。
吴敬梓出生于科举世家,曾祖父一辈共有五个兄弟,就有四人考取到进士,在其后的吴氏子孙中考取进士和举人者不乏少数,在先祖吴晟考中进士、吴昺考中一甲二名及第后,吴氏家族达到鼎盛,但鼎盛也意味着衰落的开始,吴敬梓出生之际,正处在其家族由盛转衰的转折时期,而在衰败的封建家族内部,必然矛盾重重,一触即发。因为家族中的功名大有差异,所以极易彼此妒忌,相互欺凌,在族人和邻里之间,自然形成了趋炎附势的风气,而且先人家大业大,自然就有了遗产分配的问题。吴敬梓在家族中具有“宗子”的身份,在分配财产的时候可以多得一份,族人窥觊其遗产者不计其数。吴敬梓生性高傲,不屑与族人周旋,不善理财,所以一旦爆发遗产之争,就没有一个人帮他说话,所以只能眼睁睁的看着父祖的遗产被人给夺走。在这过程中他看清了隐藏在仁义道德面具下的族人的贪婪嘴脸。
家财的散尽造成吴敬梓穷困潦倒,因此经常外出,投亲靠友,看尽世人的嘴脸,吴敬梓渴望通过科举考试改变现状, 但是科举取士的制度在清朝时期已经千疮百孔,八股取士造成广大知识分子大都沉溺于其中,穷毕生精力以求一第,而且又大兴文字狱、科场案以迫害进步的知识分子。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公证机构是国家专门设立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职权,代表国家办理公证事务、进行公证证明活动的司法证明机构。在中国是否应确立法定公证问题,在学界和公证实务界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即否定说和赞成说,两种观点似乎都很有道理,都有充足的理由。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中国公证制度发展创新思索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中国公证制度发展创新思索全文如下:
新中国成立前,东北解放区人民政府于1946年在哈尔滨市人民法院首先开始承办公证事务,随后沈阳等地的人民法院也相继开办公证业务。这对维护解放区人民的财产和身份上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一定的保障作用。建国后,公证制度在大中城市得到推行。1951年9月3Et,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条例》规定,公证由市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法院负责办理。1954年,公证工作转归司法行政机关直接领导和管理。1956年7月10日至1957年,根据国务院的批示,全国共建立了51个市公证处,553个公证室(附设于市、县人民法院),652个县人民法院指定专人办理公证,年办证量达29.35万件,为中国国民经济恢复和社会主义改造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法律保障。1956年9月19日,党的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指出:“公证制度是认证机关团体和公民法律行为的一种良好制度……应该加速推行。”5O年代末期,受左倾错误思潮的影响,公证制度受到极大的削弱,几乎近于取消,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70年代末期。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国的公证制度重获生机,并迅速得到恢复和发展。1980年,司法部发出《关于公证处的设置和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公证制度得以恢复和发展。为进一步规范公证工作,国务院于1982年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相继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继承法》等法律对公证的功能、业务领域、法律效力等也作出规定,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对中国公证制度的恢复和发展起到巨大的推作用。20世纪90年代初,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又提出“发展市场中介组织,发挥其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确立与发展,公证工作也得到快速发展。2000年,国务院批转了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其主要内容有:现有行政体制的公证处尽快改为事业体制,改制后的公证处应成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法人;在改革过渡期内,边远、贫困地区的公证机构可以暂时保持行政体制不变,但应按事业单位的模式管理和运行;公证机构的设置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公证业务辖区为公证机构的地域管辖区域;改革公证员考试制度,实行公证员执业证书和在职培训制度;实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与公证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公证管理体制。这个指导性方案为中国公证制度未来的发展和《公证法》的制定确立了大的方向和总的框架,是2000年以来指导中国公证工作改革与发展的重要决定。
从2000年至今,中国公证行业实现了顺利转制和跨越性飞速发展,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和“五个有利于”(即有利于民主法制建设,有利于推进司法改革,有利于公证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有利于对公证处的规范管理,有利于对公证人员的规范管理)的指导下,各地本着求真务实的态度,绝大部分公证机构顺利完成了由行政体制到事业或合作体制的转变,公证机构及其执业公证员、公证从业人员的数量也得到合理增加。在转制过程中,各公证机构致力于建立健全和完善适应事业及合作体制发展的人事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财政税收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等一系列配套措施,为公证业务范围的扩大、公证事项种类的增多奠定了牢固的制度基础。2001年,司法部发布《关于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人员中录用公证员的通知》,要求以后选用公证员将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中录用,为进一步提高公证员队伍素质,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公证专业队伍奠定了基础。此外,要素式公证书的改革与实践,使要素式公证书的使用范围不断扩大,并在全国范围内得到普及;主办公证员制度试点工作的经验总结和推广,也为实现公证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奠定了良好基础。
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会第17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这是新中国第一部规范公证工作的法典,确立了中国公证制度的基本框架,在中国公证事业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2006年3月1日,《公证法》正式实施,掀开了中国公证事业发展的新篇章。各地在按照《公证法》规定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公证机构设置原则,积极做好公证机构设置以及人员调整工作,确保《公证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的同时,按照党的十六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和“十一五”规划,不断探索新的公证服务领域,不断加强公证队伍建设,继续维护和增强公证公信力:以《公证法》实施的为契机,加大公证工作的宣传力度,不断提升公证服务社会的能力,充分发挥了公证行业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
截至目前,公证行业已初步形成覆盖全国的公证网络体系,全国公证机构达3000余家,执业公证员近1.2万人,公证从业人员近2.5万人。各公证机构致力于建立健全和完善适应事业及合作体制发展的人事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财政税收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等一系列配套措施,为公证业务范围的扩大、公证事项种类的增多奠定了牢固的制度基础。全国年办证量已连续6年超过1000万件,公证事项种类已达200多种,涉外公证每年办理近300多万件,发往100多个国家和地区使用。各种民事公证、经济领域内各项行为及文书公证、涉外公证等公证服务,正逐步深入到中国经济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公证是依法行使国家证明权的辅助性司法活动。公证制度是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保障社会主体平等行使民事权利的法律机制,是国家间接管理社会的一种法律手段。经过3O多年的改革与发展,中国公证制度已成为中国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建立的初衷和所要达到的目标与构建以法治为基础的和谐社会目标是一致的。
(一)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基层群众合法权益
纠纷最少化、矛盾最小化,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是中国经济社会良性发展的重要保障。公证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预防制度,在预防纠纷、减少矛盾,维护基层群众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不容忽视的作用。在诸多民商事法律行为和经济活动中,公证人都以其独特的法律地位和中立第三方的身份,为当事人各方提供着优质、高效的公证法律服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构建和谐社会,预防和避免各类经济活动所引发的纠纷和矛盾尤为重要。在合同类公证中,公证人通过履行严格的公证程序,将违法、显失公平、潜在的不可履行等因素剔除,使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或协议具有全面、真实、依法履行的可能性,从而避免因恶意欺诈导致合同无效或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而引发的纠纷和矛盾,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使交易的正常进行。尤其是涉农公证服务,更能够体现公证对基层群众合法权益的维护。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避免和解决好家庭纠纷与矛盾非常必要。公证以维护家庭关系稳定、促进家庭成员和睦相处为己任,避免和妥善处理抚养、赡养、财产分割等方面可能或已经出现的因利益冲突而导致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紧张,避免由此带来的纠纷,保障人民群众生活安定。公证在促进纠纷的及时、有效解决方面发挥着不可小觑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公证文书所具有的证据效力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公证文书的这两种效力均作了明确规定。其一,经过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发生纠纷或提起诉讼,公证书可作为证据直接被采信,审判机关无须再进行调查取证和证据辨析;其二,对于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样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减轻了审判机关的负担,促使纠纷得到及时、迅速地解决。
(二)衡平利益价值取向,保证民事权利平等实现
市场经济条件下,公证制度更以其衡平价值取向的理念和制度设计,在保证社会主体民事权利平等实现方面发挥着独特作用,并使制度本身拥有了无限的发展空间,为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保障社会稳定作出了巨大贡献。因为公证是站在中立的立场上,以保障国家公共利益不受侵害为前提,以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志为原则,对双方当事人保持不偏不倚的、超然的中立态度,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程序参与机会,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给予同等的尊重和关注,决不偏向任何一方,为双方提供最有力的证明,使双方当事人能够达到法律意义上的平等,从而满足当事人对公正、公平与平等的渴望。现阶段,中国虽然已经不存在阶级的对立,但还存在着抽象不平等的各个阶层。由于种种原因,不同的阶层、不同的主体对法律的认知和运用程度不同,在势力上也存在强弱差别,这就决定了强势阶层与弱势阶层在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上很难达到真正的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例如合同的订立,许多当事人由于缺乏法律常识,或对合同要规定的有关内容缺乏正确的认识,导致所订立的合同有时并不真正符合自己的意愿,但如果有处于中立地位的公证人参与,情况会截然不同。因为公证人要衡平多方利益,从多方利益角度出发制定合法、公平的合同;而且公证人从合同开始订立时就参与其中,可以避免当事人因受到恶意欺诈或合同不能生效。近些年来,公证还越来越多地参与到社会公益活动和其他经济活动中,如各种招投标公证、开奖公证、拍卖公证等,公证人通过帮助活动举办方制订活动规则和程序,并对活动全过程进行严格监督,保证所有活动参与者都拥有平等的竞争环境和机会,从而保证结果的真实、有效,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秩序。
(三)追求司法成本节约,实现法治和谐
首先,从时间成本上看,公证活动的过程是一个对所证事项的受理、审查和出具公证书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预防性的梳理和过滤过程,因此,公证司法程序与审判、仲裁等事后救济司法程序相比相对简单。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对一些事项进行公证所需的时间远低于审判和仲裁所需要的时间;而且有些公证活动如合同公证、公司事务、现场监督类公证,往往与当事人的民事活动同步进行,但审判、仲裁程序则是在当事人的民事活动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后才开始,当事人活动的时间与审判、仲裁的时间是截然分开和对立的,即不具有同步性。公证活动与民事活动的同步性决定了公证在时间上的低成本。其次,从精力成本上看,公证最主要的预防纠纷的职能把当事人参与诉讼的可能性降到了最低,避免了当事人因参与诉讼而浪费精力,也使法院讼累得以缓解。即使发生纠纷或提起诉讼,由于公证书的证明力高于其他证据,不需要审判机关再对其进行实质审查,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下,当事人也不用花更多的精力去收集证据,审判机关也不用对证据辨析投入过多的精力。再次,从金钱成本上看,就目前参与各种司法程序所需要的费用情况看,公证费用是最低的,而诉讼费用相对高很多,尤其是贫弱者不堪重负。尽管我国现在设立了缓交、免交以及法律援助等救济制度,但就目前情况看适用比例还是很小。由此可见,公证不仅本身就是一种低成本的司法手段,还能够减少使用其他司法手段和资源的可能性,因而公证能够在节约司法成本、在法治和谐的层面上发挥巨大作用。
(四)追求诚实信用,促进社会和谐友爱
中国的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市场主体的游戏规则建立在信用基础之上,所以,诚实信用对中国社会良性发展至关重要。公证代表国家行使证明权,以法律和事实为依据为社会提供证明法律服务,其出具的公证书必须真实合法,这就决定了公证本身就是诚信的代表。公证制度‘是一个社会诚信的表征”,具有极高的公信力,这种公信力在社会诚信形成的过程中能够产生强大的示范效应。公证制度还是一项重要的信用保障机制。首先。公证“能够为契约签署人、商务活动参与人、民事活动权利义务双方提供遵守道德诚信规范和法律诚信原则的条件和基础:为社会主体、市场主体参与社会活动和经济活动,实现社会利益平衡指明方向”,把一些违规、欺诈行为拒之于未然阶段,最大限度地防止欺诈、虚假等不诚信现象的发生。其次,公证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催化剂。因为在办理公证业务的过程中,公证机构留存了大量公民、法人的身份、资质和活动情况的资料,这些资料为建立公民个人或法人的信用档案、构建社会信用体系提供了重要依据。
(五)传播法律知识,推进民主法制进展
提高全民族的法律意识,普及法律知识,是实现法治、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和基础。公证在预防纠纷、化解社会冲突和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同时,还是法律知识、法治精神的传播者和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载体。这不仅是对公证制度的要求,也是公证制度的本质所决定的。首先,对公证工作的宣传本身就是一个向群众传播法律知识的过程。公证工作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接触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制度,公证人不仅要成为法律专家,还要成为社会专家,这决定了公证宣传工作的内容,不仅包括宣传公证法律常识、公证工作的性质和重要性,还包括宣传各种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其他法律规范和法律常识。在提高人民群众的公证意识,使人民群众熟悉公证、了解公证、信任公证同时,也提高了他们的民主法治意识和法制观念;其次,公证活动的整个过程也是一个向当事人普及法律常识的过程,公证工作的原则要求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要当面告知当事人有关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告知其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指导其如何作为,所以人民群众在办理公证的同时也受到法律常识教育,能够清楚如何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自觉地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各种活动。
当前,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仍处于重要战略机遇期,国民经济继续朝着宏观调控的预期方向发展,各项社会事业加快发展,社会大局保持稳定。但是,也应看到,国内外不稳定因素仍然较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依旧繁重。公证行业应深刻认识当前所面临的形势和任务,抓住机遇,积极作为,牢牢把握工作主动权,推动公证工作发展再上新水平。
(一)围绕实现十二五目标任务开展公证工作,服务经社会科学发展
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和全国“两会”确定了“十二五”时期的目标任务。完成“十二五”规划的宏伟目标和各项任务,特别是经济结构战略调整、科技创新创业、节能环保和生态建设、发展现代农业,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等领域,面临大量的法律事务,公证工作大有可为。公证行业应紧紧围绕科学发展的主题和加快发展经济发展方式的主线,找准公证服务的切人点、结合点,积极拓展服务领域,注重针对社会热点难点领域提供公证服务,积极做好涉及重大工程项目建设、金融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知识产权保护、城镇化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对外开放等重要工作领域的公证事项,同时认真办理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征地拆迁、环境保护、劳动关系、置产创业、借贷抵押、财产继承、保全证据等方面的公证事项,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要进一步创新服务方式。通过开展专项公证服务活动、组织公证服务团队、举办公证服务推介会等形式,为公证机构参与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工作、重大活动和重点项目创造条件、搭建平台。要进一步增强服务能力。切实加强工作指导,通过举办专题培训、召开现场会、开展交流研讨等形式,不断提高公证员的实务技能,确保服务的高质量、高水平、高效率。
(二)围绕加强和创薪社会管理开展公证工作的服务社会和谐稳定
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是党中央在深入分析我国基本国情和经济社会发展阶段性特征基础上作出的重大决策。公证工作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工作中具有专业优势和独特作用。胡锦涛指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为党和国家事业发展营造良好社会环境。这与公证制度的核心价值完全契合,公证制度在实践运行过程中彰显出独特的法治功能,在协调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方面都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公证行业要充分发挥公证在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中的作用,积极运用公证手段参与社会管理、服务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各项工作,努力使各种矛盾在法治轨道上得到依法妥善解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围绕保障和改善民生开展公证工作。骚务广大人民群众
执业为民是公证队伍开展实践活动的明确目标。公证工作应把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作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认真做好服务群众各项工作。要围绕教育、就业、医疗、养老、住房等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要积极履行公证法律援助职责,努力为残疾人、农民工、老年人、流浪儿童等困难弱势群体提供公证法律援助,切实解决困难群众请公证难、打官司难的问题。要积极参与捐资助学、助残、扶贫、救灾等社会公益活动,为群众诚心诚意办实事,尽心竭力解难事,满腔热情地为人民群众服务。
(四),围绕加强公证伍党的建开展主题裁实践盾动,服务公征事业全面发展
加强党对公证工作的领导,是促进公证事业全面发展的根本保障。应全面加强公证队伍党的建设,在公证党员中开展革命传统、理想信念、党风党纪、职业道德教育,使广大公证人员不断增强从事公证职业的荣誉感和使命感,把公证执业与党的事业、国家的发展、人民的利益紧密联系起来,坚定地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同时,还要进一步巩固和扩大公证队伍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全覆盖成果,充分发挥公证队伍党组织在公证执业活动、公证机构和管理中的政治核心作用,充分发挥公证党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先锋模范作用,团结带领广大公证人员争建一流的队伍、争创一流的业绩,促进公证事业又好又快地发展。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传统文化的全称大概是传统的文化,落脚在文化,对应于当代文化和外来文化而谓。其内容当为历代存在过的种种物质的、制度的和精神的文化实体和文化意识。例如说民族服饰、生活习俗、古典诗文、忠孝观念之类;也就是通常所谓的文化遗产。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在政治教学中引导学生继承优秀传统文化的探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在思想政治教学中,教师要引导学生追本溯源,继承和发展优秀传统文化,从而提高教学效率,创造美好生活。
关键词:思想政治;课堂教学;传统文化
在高中思想政治课堂教学中和课外活动中,如果能够结合当地的传统文化实例组织教学,可以提高学生从乐在参与到自主学习的学习积极性,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所谓传统文化是千百年来人们通过耳濡目染,以物体、文字、行为方式和口口相传等方式流传下来的精神层面的内容,大多为约定俗成的众多文化现象。
中国传统文化源远流长,在中国特定的环境中对于我们每个中国人的成长有着无法抗拒的重要的影响作用,成为人们重要的精神支柱和力量源泉,并扎根在人们的心灵深处。每个人从生下来开始就有意识无意识地不可避免地接受着当地传统文化的熏陶,在其心灵上打下了很深的文化烙印,所以说一方水土养一方人是非常有道理的,长大以后不管走到那儿,随着年岁的增长,人老之后往往都希望叶落归根,回到生于斯长于斯的家乡的土地上。所以,在思想政治课堂教学中,挖掘当地传统文化与教材内容相结合来拓展课程资源,可以作为对青年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教育教学内容,有效地增强思想政治课程的针对性和厚重感。
海门以其交通发达的“江海门户”的特有地理位置,与经济发达的上海隔海相望,向来有“北上海”之称,物产丰富,有着人杰地灵、人文荟萃的悠久历史,在海门历史上培养出了一代又一代的文化名人。因此,结合海门当地特有的乡土材料和传统文化的内容,因地制宜地进行思想政治教学,与学生的生活紧密结合,让学生产生似曾相识、参与其中的亲切感,可以极大地激发学生的兴趣,让学生在愉悦的情感体验中学习并掌握思想政治理论知识,并能够与社会实践相结合,学以致用,运用所学的思想政治教学内容来讨论、分析当地特有的风土人情,从而有效地提高思想政治教学效率。例如在学习必修3“文化与社会”这一框题时,可以让学生在课堂上展开小组讨论:什么是文化?我们海门有哪些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的现象和物质属于文化的范畴?
学生在课堂上兴致勃勃地描述着海门的风土人情:如海门山歌、十字歌、通东号子、海门区别于外地的特有的婚嫁风俗……学生们引经据典,课堂气氛非常热烈,有的同学提起2014年9月海门市“非遗进校园工程”成果展演的场景时非常兴奋,甚至推举代表在课堂上高歌一曲通东民歌《桑树扁担啷呀啷》,赢得了同学们的一片掌声和叫好声。特别是提到海门有哪些好吃的地方特产时,学生们更是如数家珍:如海蜜系列甜瓜、大红袍赤豆、白扁豆、海门朝天椒、海门山药、香芋、大小黄鱼、文蛤、颐生酒……学生们在列举海门传统文化的同时,一种为自己家乡而感到骄傲的自豪感油然而生。
每个国家和民族都有自己独特的传统文化,都有自己的文化特色,一方水土,一方文化,在创新发展中代代传承,从而推动了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但是传统文化的继承不是全盘继承,而是一个辩证否定的过程,在辨别的基础上去粗取精的过程。所以,作为高中思想政治教师,要引导学生追本溯源,学会认识和鉴别传统文化中的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人生观,确立正确的、积极的人生理想目标并为之努力,才能真正发挥思想政治教育的实效性。
例如在上必修3第二单元“文化的传承和创新”时,就可以组织学生讨论:海门传统文化中有哪些是应该继承的优秀成分,哪些是应该摒弃的成分?自己今后的人生理想是什么?能够对当地文化的创新做出什么贡献?学生们一一举例,如传统的海门婚嫁风俗,早前有抢亲、童养媳、纳妾、不准寡妇改嫁、婚嫁前要“测八字”等封建迷信和陋习,这些都是我们应该摈弃的。近代海门文化受江南吴文化影响,欣欣向荣,有崔桐等文史学家,程源、丁有煜等书画家。尤其是作为清末状元、实业家、教育家的海门人张謇重视民族实业和教育的主张和实践,对于海门今天成为“纺织之乡” “教育之乡” 和“科技之乡”有着重要的影响。
当代海门人陆晓冉为了实现自己传承开拓海门土布手艺的人生理想,辞去了别人羡慕不已的在西安市计委工作,于2012年成立了“海门色织土布制作工艺传习所”。而我们作为海门子弟,要继承性地发展身边的海门传统文化,汲取其中的积极向上的创新精神,在今后的人生道路上选择正确的人生坐标,更好地实现人生的价值和理想,为社会和进步和发展增光添彩。
总之,在思想政治课堂教学过程中结合地方传统文化,不仅可以达成“知识与技能”课堂教学目标,更重要的是可以让学生通过教学过程,在情感态度与价值观方面得到有效提升,从而努力传承优秀的传统文化,为未来升学和就业、创造美好生活打下良好的基础。
【在政治教学中引导学生继承优秀传统文化的探讨】相关
浏览量:4
下载量:0
时间:
马克思在写作博士论文的过程中,在思想上和论证方式上都深受黑格尔哲学的影响,但此时的他并不是一个纯粹的黑格尔主义者。在青年黑格尔派等思想的影响下,他要求将思想学说与现实社会联系起来,通过对博士论文中自由意识的论证,完成了对黑格尔哲学的超越,形成了实践哲学的雏形。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打击精心准备的:论马克思博士论文对黑格尔哲学的继承和超越相关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马克思的博士论文提出了自我意识主要关注于客体与自我的关系,实现了对希腊哲学的超越;提出了哲学的世界化和世界的哲学化,完善了自我意识结构;提出了自我意识必然面对和解决不同的时代问题。马克思博士论文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源头和马克思公开出版的第一部著作。本文立足于文本,具体分析了马克思通过博士论文究竟在哪些方面批判继承了黑格尔哲学,又在哪些层面实现了对黑格尔超越。
关键词:马克思博士论文;黑格尔;自我意识
人们对于马克思的博士论文在其整个思想体系中的地位评价并不高,称其为马克思“不成熟时期”的作品,也不具有独立意义和价值。这种观点的理由在于,虽然马克思在青年黑格尔派的影响下开始用个别自我意识来冲破黑格尔的哲学体系,也闪现了一些零星的实践唯物主义思想的萌芽,比如提出了“世界的哲学化同时也是哲学的世界化”来说明哲学的世界批判意义,但是这种尝试仍然是在黑格尔的客观唯心主义体系的基础上开展的,所以总的说来这时马克思还是一个彻底的黑格尔主义者。
事实上马克思已经在《博士论文》中,对黑格尔哲学及青年黑格尔派哲学展开了批判的考察。所以,与其说《博士论文》是青年黑格尔派的马克思的不成熟著作,不如把他看成马克思思想发展中的一次尝试性突破,这对于理解马克思唯物史观的“史前史”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博士论文》开始就讨论了关于伊壁鸠鲁主义、斯多亚主义、怀疑主义三大哲学在哲学史上的定位,在马克思眼中,希腊哲学看起来似乎遇到了一出好的悲剧所不应遇到的结局,即平淡的结局。在希腊,哲学的客观历史似乎在亚里士多德这个希腊哲学中的马其顿王亚历山大那里就停止了。
马克思认为,这样一种理解显然割裂了罗马哲学与希腊哲学的内在关联。这正是他要区别德谟克利特原子论和伊壁鸠鲁原子论差别的一个重要动机。德谟克利特的原子是外在的,只是量上的相互组合和凝聚,以这种眼光看待希腊哲学与罗马哲学,势必会得出上述的结论。而伊壁鸠鲁的原子则是原子自身的各种变化,是原子的本质与存在的关系,是内在的关系,以这种眼光看待希腊哲学与罗马哲学,结论很显然,所谓的罗马哲学不过是希腊哲学的新的形式。所以,希腊哲学的死亡就如英雄之死:英雄之死与太阳落山相似,而和青蛙因胀破肚皮而死不同。太阳的落山不过意味着新的旭日东升,希腊哲学死亡之处,正是新哲学重生之地。
《博士论文》中对自我意识哲学的肯定,这一点是和青年黑格尔派一致的。在第一部分中,马克思主要从三个方面来阐述德谟克利特和伊壁鸠鲁自然哲学的基本差别,即对人的知识的真理性和确定性上、对待学问的态度和实践上,以及对反思的形式上。
(一)在对知识的真理性和确定性方面
马克思认为,在对人的知识的真理性和确定性上。德谟克利特采取怀疑的、不确定的、模糊不清的态度,伊壁鸠鲁则采取独断的态度,坚持一切感性直觉都具有客观真实性,感性知觉是唯一客观的现象,“一切感官都是真理的报道者”。①因此,在马克思看来,德谟克利特怀疑感性世界,伊壁鸠鲁则肯定感性世界,“哲人比大家高明之处,正在于他对自己的认识深信不疑”②。也就是说,对伊壁鸠鲁来说,唯一真实的东西就是人的感性知觉,这是唯一能让灵魂宁静的东西,这也意味着,在伊壁鸠鲁那里,肯定人及其主体性的自由是他的理论前提。
(二)在对待学问和实践以及在反思性关系方面
马克思认为,德谟克利特由于怀疑感性世界而寄希望于追求背后的真理,因此他不满足于哲学,并且声称要投入到实证知识的怀抱,他试图在经验事物中发现因果联系,于是他就不可避免地要受限于客观的必然性,这也即意味着对命运、天道,对世界的创造主的服从和对人的主体性自由的否定。伊壁鸠鲁对于这问题有不同的看法,他认为肯定人的感性知觉才是唯一的客观现象,因此他认为没有必要再到经验世界中去寻求实证知识,所以他注重偶然性。
在马克思看来,肯定偶然性就意味着肯定了人的自由,肯定主体选择的可能性和多样性。因为,伊壁鸠鲁认为,服务于哲学本身就是自由。马克思对这个观点十分赞同,他引用伊壁鸠鲁的话说,“在必然性的生活中,是不幸的事,但是在必然性中生活,并不是一种必然性。通向自由的道路到处都敞开着,这种道路很多,它们是便捷易行的”③
无论是黑格尔还是马克思,他们关于自我意识结构的看法存在某种相似性,他们都认为,三大派哲学各自代表自我意识结构中的一环,因此,三大派哲学的整合正好构成自我意识的完整结构。所以,马克思说:“自我意识的一切环节都得到充分表现,不过每个环节都表现为一种特殊的存在……这些体系合在一起形成自我意识的完整结构”。④
黑格尔认为自我意识的三个原则:这样就有三个原则是必然的:
(一)思维的原则,即普遍性本身的原则……思维是真理的标准,是规定真理的东西。
(二)与思维对立的一方是特定的东西本身,是个别性的原则,也就是一般的感觉、知觉、直观。以上就是斯多葛派哲学和伊壁鸠鲁派哲学的原则……
(三)在斯多葛主义和伊壁鸠鲁主义以外,存在着第三者,怀疑主义,这是前面两种片面性的否定。⑤怀疑论在这里是作为前面两种片面性的综合二出现的,但是黑格尔认为长期以来人们对怀疑派的认识是错误的,他说:“古代的怀疑论并不怀疑,它对于非真理是确知的;它并不只是徘徊不定,心里存着一些思想,……换句话说,怀疑对于它乃是确定的,……它并不是悬而不决的,而是斩钉截铁的,完全确定的。⑥
也就是说,怀疑论可以洞见自我意识的本质:就是要让人的心灵和精神获得拯救与解放。为此,自我意识不太能接受自身之外存在一个决定自身的本质,但是,对于自我意识来说,恰恰就是这种东西。
事实上,当马克思在博士论文中提出哲学的世界化和世界的哲学化时,他已经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的自我意识结构。传统的自我意识结构主要关注的是思想与存在的矛盾问题,或者是要从思想上理解真理(斯多亚派),或者是从个别的感性去理解真理(伊壁鸠鲁),从而使自我意识得到满足。但马克思将思想与存在的自我意识结构转换为理论与实践的结构,核心在于,不仅要理解真理,从而使自我意识满足,更重要的是,也要改变自我意识,实现哲学的世界化。同时,改变世界,实现世界的哲学化,使之成为世界历史的行动,实现自然的人化(彻底的自然主义)和人化的自然(彻底的人道主义)。 三、马克思博士论文对自我意识双重矛盾的解决
国内一些学者认为,自我意识的矛盾一方面就是作为现实的自我与作为意识的对象的自我的矛盾,也就是自我在意识中的两重化,因此,自我意识的目的就在于解决这种两重化的困境。
黑格尔对于自我意识二重化是这样认为的,当我说“我”时,我的意思是指这个排斥一切别的事物的“我”,但是我所说的“我”,亦即是每一个排斥一切别的事物的“我”。⑦这里确实出现了两个我,但不是实体的我与意识的我,如此就仍然是自我的主客二重化,而不是自我在意识中的二重化。所谓在自我意识中的二重化实际是指:当我说一个具体的我时,自然也就有了“这一个”我的唯一的意识。然而,同时,我并不是唯一的称谓,当我一旦被说出,也就意味着,我是一个普遍性,每一个都可以说我,我成了“每一个”我的意识。前者是个体性的,后者是类的,重要的是,它们都是意识,都是思维。我们在前面已经说过,自我意识结构的首要环节就是思维,而不是实体。自我意识作为意识的矛盾就是个体意识与类的意识的矛盾,自我在意识中的二重化就是个体与类的矛盾。
对马克思来说,这也就是:人和自然界之间、人和人之间的矛盾。也即:存在和本质、对象化与自我确证、自由和必然、个体和类之间的斗争⑧。人的现实的二重化仍然面对的是人与人、人与自然、个体与类的矛盾。劳动与实践不是别的,正是人自己的全部类力量。劳动对象也是如此,劳动的对象是人的类生活的对象化。但是,在异化劳动中,人却被二重化了,异化了。
问题不在于自我的确证与否定,而在于,无论对象如何不同,自我意识都将对象视为自己,不管是肯定的(同一)还是否定的(异在)。问题不在于自我的确证与否定,而在于,无论对象如何不同,自我意识都将对象视为自己的一种关系,不管是肯定的(自我确证)还是否定的(自我否定)。问题不在于自我的确证与否定,而在于,自我意识将通过意识和实践既克服意识中的自我异化,又克服现实中的自我异化,实现自我的同一。
因此,就算存在个体与类、本质与存在、自由与必然、对象化和自我确证、人和人、人和自然的矛盾,它们也是自相矛盾,是自我的矛盾,是内在的矛盾,而不是外在的矛盾。
排斥不是单方面的,排斥就是双方排斥,自相排斥,如此,它们就处于同一关系中。在政治领域,如果能达成契约,那么也就意味着,完全不同甚至对立的双方终于处在同一关系中,那契约不是别的,就是双方的共同认可,就是自我意识。同样,在社会领域,如果能形成友谊,那么也就意味着,完全不同甚至对立的双方终于处在同一关系中,那友谊不是别的,就是双方的共同认可,就是自我意识。其它比如正义等亦复如是。当然,它们仍然存在自我否定的可能。这也同样适用于人和自然、人和人、存在和本质、对象化与自我确证、自由和必然、个体和类之间的矛盾和斗争,这类排斥更是自相排斥,因此,它们也就构成这类自我意识的最初形式。同样的,这种最初的形式仍然具有自我否定的可能。正如自我、自私的排斥是自我意识的最初形式一样,共产主义则是自我意识矛盾的真正解决。
不同的时代都有其不同的时代精神,自我意识哲学内容和形式自然也会随之发生重大变化,但自我意识哲学的任务却从来没有根本改变,那就是,为人类提供安身立命的精神归宿。现在,世界面临的纷扰远非伊壁鸠鲁时代所能及,与此相比,人类却正在不断丧失自己的精神家园,面对人类心灵遭遇的种种新困惑,马克思那一警句仍然振聋发聩:
只是现在,伊壁鸠鲁派、斯多亚派和怀疑派的体系为人们所理解时代才算到来了⑨。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
[2]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3卷,商务印书馆,1978.
[3]黑格尔:《小逻辑》,商务印书馆,2005.
[4]张奎良:《马克思的哲学思想及其当代意义》,黑龙江教育出版社,2001.
[5]王锐生、黎德化:《读懂马克思》,四川人民出版社,2001.
[6]姜丕之:《马克思与黑格尔》,中国青年出版社,1983.
[7]孙伯金癸:《探索者道路的探索》,南京大学出版社,2002.
①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22页.
③《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26页.
④《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页.
⑤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3卷,第7页.
⑥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3卷,第111页.
⑦黑格尔:《小逻辑》,商务印书馆,第71页.
⑧《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第185页.
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03页.
相关文章:
5.试论中华和合思维与和谐文化建设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高等学校的毕业论文(设计)〔以下简称"论文"〕是现实专业培养目标的最后一个极为重要的带有总结性的教学环节。学生通过这项教学实践不仅可以比较全面地检验学习的基础是否扎实,是否能灵活的运用已学的知识,动手能力是否熟练,而且通过对某一课题作专门深入系统的研究,可以巩固、扩大、加深已学过的知识,锻炼他们独立解决问题的能力。因此,对学生来说这个环节是从学校走向工作岗位前的一次实战。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关于提高学术论文录用率的几点意见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针对某些学术论文频遭退稿的现象,从编辑的角度分析了在论文选题、论述、格式以及期刊选择和沟通等环节应注意的问题,提出了中肯的意见建议,对提高论文被录用率具有帮助和指导意义。
[关键词]学术论文投稿录用率
学术论文是某一学术课题在实验性、理论性或观测性上具有新的科学研究成果或创新见解和知识的科学记录,或是某种已知原理应用于实际中取得新进展的科学总结,用以提供学术会议上宣读、交流或讨论,或在学术刊物上发表,或作为其他用途的局部文件[1]109。通常一篇学术论文从动笔到成稿倾注了作者大量的心血。论文成形后,每位作者都希望以最快的速度发表出来,使其研究成果为大众认可、接受、运用,实现其学术价值、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然而,论文从投稿再到录用发表,其过程的艰辛并不亚于论文写作的过程,很多作者都有论文屡遭退稿的经历,也常常因此而苦恼。笔者结合自身工作的实践与体会,从编辑的角度分析、探讨如何提高论文投稿录用率的问题,以供论文作者参考并就教于各位编辑同仁。
学术能否被录用,选题是关键,一个好的选题是论文成功的一半。学术期刊特别是核心期刊每天都要收到大量稿件,面对大量来稿,编辑首先是浏览标题,如果标题陈旧,此篇论文在初审阶段基本就被淘汰了,即便初审通过,送专家审稿时通过的概率也很低。选题策划的关注点应该放在学科发展中的热点、难点问题,明显落后于国际的问题,不同学派争论的焦点问题,以及可供读者借鉴的工作总结和相关信息等。如果选题是老生常谈的问题,或是已经解决的问题,或是已经过时的问题,即便是作者花费了多少心血写出的自认为多么完美的论文,刊发的可能性也很小。所以作者在确定论文选题时一定要慎重,要深思熟虑。如果没有好的选题宁可不写,也不能浪费自己和别人的宝贵时间和精力。
选题确定下来后,作者要进行认真的调查研究、科学实验,最终形成学术论文。论文在写作过程中,论述一定要严谨。论述严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结构合乎要求,论证合乎逻辑。必须按照论文的写作要求去写,要有引言部分、正文部分和结论部分。引言部分注意做到开门见山、起笔切题、言简意赅、突出重点、不能铺垫太远。正文部分是论文的核心部分,主要包括论点、论据和论证三大要素。论文要有总论点即论文的主题,论据是证明论点的材料,论证是用论据来证明论点的推理过程。由于论文作者研究的学科领域不同,撰写的论文在内容呈现上不能做统一规定,但总的要求是:提出论点,通过论据来对论点加以层层论证[1]111。结论部分要提炼出论文的观点或结论,应与引言相呼应,主要写该研究结果说明了何问题,得出了何规律性的结论,解决了何种理论或实际问题[1]112。有的作者在写作中层次不清,论述混乱,前后段、上下文间没有逻辑性,“东一榔头、西一棒子”,让人看了不知所云。有的将论文写成随笔、心得体会、工作总结。这样的“论文”很难被期刊录用。
(2)注意运用书面语言。学术论文要求运用书面语言进行论述,应做到文字精炼,语言准确[2],尽量避免口语化。笔者在工作中经常看到个别论文口语化现象相当严重,作者想到哪写到哪,满纸尽是白话。
因此,建议作者特别是初写论文的作者要做到两点:(1)认真研读他人的优秀论文。多读多看多积累,以达到“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的境界;(2)仔细推敲自己的论文。多读多改多挑错,直至写出满意的文章。
学术论文的另一个重要特点是格式的规范性。撰写论文是为了交流、传播,为他人所利用,因此一定要按照规范去写论文,使其具有良好的可读性。作者应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
(1)了解所投期刊对论文格式的具体要求。目前各个期刊对论文格式的要求大体相同,但在英文标题、摘要、关键词、参考文献的标注等方面存在一些差异。作者特别要关注所投期刊对论文格式的要求,严格按照要求去写,否则因为辅文不合标准,也很可能被退稿。笔者认为论文格式规范问题一般不属于作者学术水平问题,而是反映出作者的治学态度问题。作者投出的论文格式非常规范,编辑收到论文后对作者的第一印象非常好,如果没有其他问题,论文很快就能送给有关专家审稿。相反,有的作者论文格式不合要求,缺项很多,这样就给编辑留下了治学不严谨、态度不认真的不好印象,即便通过初审,也会给后续审稿、编辑工作带来很多麻烦,甚至很有可能在最后环节因格式不规范被淘汰。
(2)注意所投期刊对论文字数的要求。一般期刊要求在5 000字左右。字数太少论述不清楚,字数太多期刊篇幅有限,难以刊用,所以作者要注意字数的限定,根据期刊的要求撰写。总之,作者应重视所投期刊对论文格式规范的要求,不要因格式问题而被退稿。
投向何种刊物,是作者要面对的一个重要问题。每种期刊都有自己的办刊宗旨,都有一定的定位,如医学理论研究性期刊就不会发表工业应用的文章。即使是同一学科的期刊,也会侧重点不同[3]。因此要注意做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
(1)根据论文研究的内容选择相关专业的期刊,如一篇关于农业方面的论文就不要投向工业方面的期刊;
(2)根据论文水平的高低决定是投向核心期刊还是非核心期刊。作者首先要分清哪些是核心期刊,哪些不是核心期刊。核心期刊一般指《中文核心期刊目录总览》中所列示的期刊。此目录总览是由北京大学图书馆和北京高校图书馆期刊工作研究会共同主持研究推出的。研究自1990年开始,1992年推出《中文核心期刊目录总览》,1996年至2008年,每隔四年推出新的版本,至2011年共推出了六版。该目录要览历史悠久、学科覆盖全、影响力大、应用广泛,在科研管理、学术评价、职称评聘、期刊出版等工作实践中被广泛采用[4]。有个别期刊曾经入选中文核心期刊,但在最新版本中已经落选,却仍然在期刊封面保留“中文核心期刊”字样。对于这样的期刊作者要特别注意,不要盲目相信某些期刊在封面标注的“中文核心期刊”字样。最好的办法是查询最新版本的《中文核心期刊目录总览》;
(3)当作者选定投稿期刊后,投稿前一定要仔细阅读所投期刊的《投稿须知》或《征稿启示》,了解期刊的主要栏目以及各个栏目对稿件的详细要求,阅读期刊已刊登的文章,了解期刊对格式的要求。这样可避免稿件因不符合所投期刊的栏目要求而被退稿,避免稿件因被退回再改投其他期刊而耽误论文发表时间。
当确定了投稿期刊后,一般应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快速投递出去。在发送电子邮件时,要注意以下五点:
(1)切忌一稿两投。一稿两投是指同一篇稿件投到某一期刊的同时又投到另外一个期刊的行为。一稿两投是一种故意的不良行为[5]。有的作者为了提高论文刊发率,在向期刊社发送论文邮件时,采用了群发的形式,在发送地址上同时抄送了多家期刊社邮箱。这是编辑部最忌讳的事情,很多编辑对这样的邮件十分反感,往往直接就把邮件删除了。
(2)在电子邮件发件人一项中应标明作者真实姓名。因为杂志社或编辑部每天要接收大量的论文投稿,如果作者在“发件人”一栏中用笔名、网名、英文名或汉语拼音名等,会给编辑查找作者带来很大不便,甚至可能因此错失了发稿良机;
(3)在“主题”一栏中要用汉字标明“论文投稿”,以免编辑把投稿错当垃圾邮件删除;
(4)论文应作为附件发送。由于邮箱容量有限,论文一般应作为附件发送。在邮件正文中要写明自己的投稿意向、联系方式,最好简要介绍论文的主要内容。用语要谦逊、态度要诚恳,联系方式要准确,论文概要写清重点、要点即可,切忌文字过多,切忌只发论文附件,不写正文,或者正文语气过于生硬,咄咄逼人;
(5)论文投出后作者要经常关注自己的邮箱,查看是否有编辑部的回复。一般编辑部规定3个月没有收到录用通知,作者可自行处理投稿。因此作者在3个月内可再发邮件询问情况,必要时可打电话直接与编辑部沟通。作者特别要注意与编辑部沟通的态度与技巧,不要因为一次投稿失利,就灰心丧气或对编辑部工作人员产生怨恨情绪,言语不恭,要用谦逊的品格、儒雅的风度给编辑留下良好的印象,为再次投稿积累人气。
总之,学术论文的发表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其功夫体现在“稿内”和“稿外”[6]。“稿内”需要作者写出学术水平较高的论文,体现在选题要新颖、论述要严谨、格式要规范上;“稿外”需要作者具备准确的判断力和良好的沟通能力,体现在选刊要准确、沟通要及时上。广大作者要积极练好“稿内”和“稿外”的功夫,从而提高论文投稿被录用率。
[1] 中国科学技术期刊编辑学会. 科学技术期刊编辑教程. 北京:人民军医出版社,2007:108.
[2] 何兴华,李光明,宋双明. 如何提高医学论文的被录用率. 西部医学,2008,20(2):427-430.
[3] 黄建军,郑文杰. 硕士研究生如何提高科研论文录用率. 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4,24(3):213-215.
[4] 向飒. 进入中文核心期刊应关注的评价指标和途径. 科技与出版,2011(12):110-112.
[5] 苏定冯. 科研论文的撰写与发表. 第二军医大学学报,2005,26(5):961-964.
[6] 陈建华. 提高论文投稿被录用率的方法. 学报编辑论丛,2009:176-177.
关于提高学术论文录用率的几点意见相关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