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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是剥夺一个犯人生命的刑罚,是最古老也是最严厉的刑罚。截至2009年4月30日,世界上超过三分之二的国家已经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止了死刑,其中废止所有犯罪死刑的国家多达92个,废止普通犯罪死刑的国家为10个,事实上废止死刑的国家为36个(以过去10年未执行一例死刑为标准),也就是说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止死刑的国家已多达138个。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析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废止问题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浅析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废止问题全文如下:
【摘要】贪污贿赂犯罪是当今社会的一大重要罪名,它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产生的罪名,并且不同时期体现不同的特点。在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下,研究是否应该废止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成为当今社会的热点话题。
【关键词】贪污贿赂犯罪;死刑。
我国的贪污贿赂犯罪是由多方面原因构成的,不仅有犯罪人的自身的心理因素,同时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因素也是形成贪污贿赂罪的重要原因。
(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使民众对物质利益的追求更加迫切。
改革开放以来,城乡经济突飞猛进的发展,各类商品供不应求,人们更加注重自己的生活品味,精神生活的追求占生活的主要部分。国家工作人员生活在这样一个纷繁复杂的社会中,扮演着为人民服务的角色,同时他也是人民中的一员。要生存,就需要吃穿住行;要发展,就要对自己和孩子进行智力投资。社会的进步,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支出越来越大,消费档次越来越高的生存空间中,物质利益在国家工作人员心中生根发芽。物质利益的获得应该具有合法的手段,可是有了合理的物质利益,必然伴有不合理的物质利益,这是由生活辩证法所决定的。因此,由于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及我国经济的高速迅猛发展,人们开始了对这种不合理的物质利益的追求。
(二)贫富两极分化的巨大反差。
在改革开放过程中,一部分人通过勤劳致富的理念先富起来,同时,也有一些投机取巧者钻国家政策漏洞,或者违法经营成了暴发户。
国家工作人员每天都会与这些人打交道,他们认为自己无论学历能力及社会地位都比这些暴发户强,但是经济收入却差之甚远。因此,经常受后者的阔绰生活方式所刺激,必然产生一种与后者实现经济上平等的渴望,形成利用权势索贿的心理基础。
(一)贪污贿赂罪死刑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公平、正义,与罪行及刑事责任不相适应的刑罚违背了人们公平、正义的观念。贪污贿赂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而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权,相对于财产价值,生命价值更为重要。死刑与其分配对象之间在所剥夺的权益的价值上必须具有对等性,无论其恶有多重,均因其所侵害的权益的价值低于人的生命的价值而不应该设定死刑。因此,在贪污贿赂犯罪中设置死刑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贪污贿赂罪死刑违反了人道主义原则。
人的生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生命权是人最基本权利。生命是个人其他权益存在的基础和载体,生命的丧失和终结意味着其他权益的丧失和终结。正是由于生命是作为人存在的唯一标准,以剥夺人生命为内容的死刑是不符合人道主义要求的,从而得出死刑不人道的结论。
国际社会也普遍认同死刑不人道,同时一些国家也在逐渐废除死刑。
(三)贪污贿赂罪死刑违反刑法的谦抑性要求。
刑法的谦抑原则是指用最少量的刑罚取得最大的刑罚效果。它是指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英国哲学家边沁有一句名言,称“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这句话可谓刑法所以要奉行“谦抑”原则的法哲学基本理论。而对于贪污贿赂犯罪而言对于死刑并未遏止贪污贿赂类犯罪持续上升的犯罪率,在此方面死刑的威慑力是非常有限的。因此,为了遵循刑法的谦抑行,立法机关应该考虑对贪污贿赂罪的死刑裁量问题,更好的贯彻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一)加强立法监督。
由于贪污贿赂罪的主体的特殊身份,因此检查监督部门要加强监督,从源头上遏制犯罪的发生。同时我们必须要完善我国的监督机制,立法机关、检察机关,司法机关各自独立互相监督,使潜在的犯罪分子无可趁之机,将犯罪的发生扼制在摇篮之中。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这一名言体现出法官的重要性。法官在判定案件时不是单纯的依靠法律,他的思维不是单纯的理性的,他也会依靠其主观判断及经验,当法官判处死刑案件时,起主导作用的是理性,非理性因素也起一定的作用,尤其是法官的个性特征对判决影响颇大。刑事法官应当率先从根本上转变理念,坚持”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的死刑政策,而且在对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适用条件进行理解与适用时,法官要做到苛刻挑剔。更好的利用其专业知识修养公正的判决案件,更好的为人民服务。
(二)调整刑罚结构。
如要废除贪污贿赂罪死刑必须以较严重的刑罚加以代替,达到预防和遏制犯罪的目的。在对于废除死刑的观点上,作者认为死刑是一种严重的刑罚,它以剥夺人的生命为代价,而贪污贿赂罪虽然侵害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但是这往往可以通过较严厉的刑罚比如无期徒刑无允许减刑假释来代替,这些国家工作人员经受过良好的教育,有着较高的学历,在执行刑罚期间可以安排他们做一些对社会有贡献的活动,通过为社会服务来惩罚教育他们。对于一些情节恶劣的贪污贿赂犯罪应增设罚金和没收其金钱,破其所图,灭其所欲,可使其遭受毁灭性打击。对社会上存在的企图通过犯罪途径谋取私利的人以警戒,权衡得失,从而放弃贪利型犯罪的意图,罚金刑的一般预防功能也由此得以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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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也称为极刑、处决、生命刑。世界上最古老的刑罚之一,指行刑者基于法律所赋予的权力,结束一个犯人的生命。遭受这种剥夺生命的刑罚方法的有关犯人通常都在当地犯了严重罪行。尽管这“严重罪行”的定义时常有争议,但在现时保有死刑的国家中,一般来说,“蓄意杀人”必然是犯人被判死刑的其中一个重要理由。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关于毛泽东思想中关于刑法死刑制度的分析与评述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论文摘要】在领导中国革命和建设的长期实践过程中,毛泽东同志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行了开创性的探索,总结了一定经验,形成了独有的理论体系,在刑罚制度方面,尤其是关于死刑立法与死刑政策思想的阐述上,深刻体现着毛泽东思想的民主革命原则以及从实际出发、辨证解决具体问题的科学实践路线。
【论文关键词】毛泽东思想;刑法;死刑制度;分析与评述
(一)“有反必肃。杀人要少,但是决不废除死刑,决不大赦。”的基本方针
毛泽东同志对死刑的认识与运用,是基于特定的社会历史背景而产生的。毛泽东谈到“决不废除死刑”时,结合了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突出强调其政治意义,“原有的反革命分子肃清了,还可能出现一些新的反革命分子”以及其他严重犯罪分子,“还必须和他们作斗争”。阶级斗争仍然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的事实,决定了死刑不能够废除。因此“对于有血债或其他最严重的罪行非杀不足以平民愤者和最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者,必须坚决地判处死刑,并迅即执行”,“对镇压反革命分子,请注意打得稳,打得准,打得狠”,打得狠,“就是要坚决杀掉一切应杀的发动分子”,“才能使敌焰下降,民气大伸。如果我们优柔寡断,姑息养奸,则将遗祸人民,脱离群众”。
同时,毛泽东同志指出当时对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其他严重犯罪分子实行死刑的目的很明确,“是为了解放长期被反革命分子和各种恶霸分子压迫的广大群众,也就是解放生产力”,当时的死刑以及其他刑罚的运用,是解放战争亦即解放人民群众的革命斗争的继续,也是解放生产力的一场政治斗争。死刑制度在当时,已经被毛泽东同志提高到“解放生产力”的历史唯物主义层面上来看待,进一步深化了死刑制度存在的政治意义和时代使命。
在死刑不可废除的原则中,必须把握的另一层含义是“坚持少杀”的方针,即不废除死刑,但也决不滥用死刑。在镇反运动的中后期,国内形势已经和刚刚开始肃反时期有所不同,人民群众地位得到提升。针对这种情况,毛泽东同志提出要“严格地审查逮捕和判处死刑名单”,“必须控制在一定比例以内”,明确规定“凡介在可捕可不捕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捕,如果捕了就是犯错误;凡介在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同时将杀人的批准权一律收回到省一级。在后来的肃反运动中,又强调“机关、学校、部队里面清查反革命,要坚持在延安开始的一条,就是一个不杀,大部不捉”,对于反革命和其他严重犯罪分子而言,“应当肯定,还有反革命,但是已经大为减少”,“今后社会上的镇反,要少捉少杀。
社会上的反革命因为是老百姓的直接冤头,老百姓恨透了,所以少数人还是要杀。他们中的多数,要交给农业合作社去管制生产,劳动改造”;对机关里的反革命以及俘虏,则坚持不杀,但“不杀他们,不是没有可杀之罪,而是杀了不利”。在镇反运动的中后期,革命形势的变化,决定了必须采取“少杀”和在机关内部肃反中“一个不杀”的方针,以此获得社会的支持,达到争取其家属、分化敌人,保留一批劳动力的直接目的。这也是毛泽东同志在总结了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内部和我党内部历次斗争的经验教训,而得出的深刻结论,在特定历史时期,坚持少杀不少的思想有其特殊的历史意义,一方面避免了我党历史上的极“左”倾错误路线的危害,防止杀错人而无法挽回的事实出现;另一方面,为分化敌人,巩固和扩大统一战线作出了最具有说服力的宣传;同时,也是感化和教育犯罪人的具体体现,阐明了新中国坚持刑罚的人道化以及惩办和宽大相结合,社会公平与社会效率相辅应的思想。
(二)对死罪分子区别对待是毛泽东在死刑问题上坚持的政策
为贯彻少杀方针,毛泽东提出两项措施:一是对犯有死罪的人分为“直接冤头”和“间接冤头”,进行不同处置;二是对虽犯死罪但可以不处死的人实行“死缓”。在镇反与肃反运动以及处理战俘过程中,毛泽东明确指出:“在上述党、政府、军、教、经、团各界清出来的应杀的反革命分子中,有血债或有其他引起群众愤恨的罪行或最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的人只占极少数,大约不过十分之一二,而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可能占十分之八九,即可保全十分之八九的死罪分子不杀”,“他们损害国家利益的程度严重但还不是最严重的。他们犯有死罪,但群众未直接受害”。“机关里的反革命跟社会上的反革命不同。
社会上的反革命爬在人民的头上,而机关里的反革命跟人民隔得远些,他们有普遍的冤头,但是直接的冤头不多”,这两种“冤头”都有应杀之罪,但还是要区别对待:“社会上的反革命因为是老百姓的直接冤头,老百姓恨透了,所以少数人还是要杀”,只是“普遍冤头”的,则可以不杀,而实行“死缓”的办法。对待被俘战俘,则不杀不判,关押起来劳动改造,经过一段时间,对改造好了的,由全国人大通过特别法令,实行特赦。对两种“冤头”在适用刑罚,尤其是死刑上区别对待的政策,体现了毛泽东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对敌斗争的高超策略。当“不杀”比“杀”这些“直接冤头”更利于分化瓦解敌人,更利于取得社会同情,更利于增加生产,更利于提高科学水平,更利于强大国防时,不杀他们,可以稳定很多人,避免人民内部彼此不信任,还可以保存一大批劳动力,化废物为有用,适应了当时社会政治形势的需要。
针对虽犯死罪但可以不处死的人,毛泽东同志进一步提出采用“死缓”的方式处理:“中央决定对于这样的一些人,采取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强制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在共产党内,在人民解放军内……,在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内清出的反革命分子,除罪不至死应判有期或无期徒刑、或予管制监视者外,凡应杀分子,只杀有血债者,有引起群众愤恨的其他重大罪行如强奸许多妇女、掠夺许多财产者,以及最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者;其余,一律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这些思想,对于新民主革命与建设时期的中国的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法规的发展与完善,做出了创造性的贡献,是毛泽东同志在辨证唯物主义原理指导下,坚持刑罚的报应作用与教育作用相结合的最好体现。
此外,“死缓”制度是和“不可不杀、坚持少杀、防止错杀”的政策紧密结合适用的,“‘缓期两年执行’的政策,决不应解释为对于负有血债或有其他重大罪行,人民要求处死的罪犯而不处死……,对于罪大恶极民愤甚深非杀不足以平民愤者必须处死”。这样的方针,使得刑罚的惩治作用与宽大处理、教育功能相得益彰,正是在这一刑罚思想的指导下,从抗日战争时期,一些根据地出现的死刑保留制度(即对应判处死刑又有可能争取改造者,暂不执行死刑。保留期内又犯新罪则执行死刑,期内不犯罪,则不再执行死刑),到新中国成立之后,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协调下,从1951年开始,各地相续建立健全的死缓制度,以及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对这一制度的继续保留与进一步完备,均体现了死缓制度的历史适应性,在长期的司法实践过程中,被证明其富有的科学性、合理性和进步性。
毛泽东的死刑思想在中国革命与建设的特定历史时期,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完成改造反动分子和其他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系统工程,为有中国特色的刑罚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提出了科学的思路。实践证明,毛泽东同志在其死刑思想中所贯穿的一切从中国实际出发、坚持群众路线的原则,决定了其辨证处理,灵活性和原则性相结合的刑罚方针,使新中国的包括死刑制度在内的刑罚手段,明显摆脱了西方国家通行的狭隘的法律原则和抽象的人道主义观念,从“解放生产力”这一历史唯物主义角度,将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标准,来衡量新中国刑罚具体原则的得与失、利与弊、存与废。历史的经验提示后人,“人民的利益是最高的法律”仍然是一切立法与司法活动的根本出发点。
死刑呈现扩大化的现象,与犯罪率的上升有关,也同我国的重刑主义传统、人们普遍持有的报应观念有联系,当社会治安状况下降,群众严惩罪犯的呼声高涨之时,立法者与司法人员需要保持客观冷静的头脑,遵循法律理性的思维方式,对于民众出自本能、情绪化的要求扩大死刑制裁的呼声,不是一味迎合,而应站在理性的高度,正确引导这种社会反映,在逐步限制死刑适用的过程中,使刑罚规定更加趋于理论及事实上的公正与合理,这也是从根本上反映人民利益的必然要求。群众对于某些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愤怒与仇恨,不应成为死刑扩张的根本性理由,在法治领域,允许“嫉恶”但不应“如仇”,法律的立场是理智而公正的,与仇恨没有关系,即使这种仇恨的发出者是普遍的民众,也不允许以“民愤难平”来任意曲解法律,藐视法律,这种“民愤”不等同于“人民利益的要求”,它更多体现的是一种激情化的狭隘的情绪宣泄,一味迁就于它的非理性要求,与反映人民的根本利益的民主法制原则是背道而驰的。
社会生活背景的变化,法治文明国家的发展,要求人们对死刑制度的状况多一分理性的思索,毛泽东的死刑思想产生的时代条件与今天已经有许多重大区别,法治中的民主原则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与当时也有不同,毛泽东的“限制死刑,慎用死刑”的思想要继承,从“解放生产力”的高度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人民的利益是最高的法律”作为衡量立法与司法活动的最高原则仍然是法制建设需要贯彻始终的,但以往和现存的刑罚原则需要在实践中创新与发展,使之保持永远的活力与旺盛的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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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是人类历史上最为古老的刑罚,也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最严厉的刑罚。当今世界有些国家废除了死刑,有些国家仍保留着死刑。我国从目前的政治、经济实际出发,保留死刑,坚决贯彻 少杀慎杀 的政策,因此,认真研究死刑的法律适用,是我国当前极为重要的课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议死刑制度的存废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死刑是剥夺他人生命的刑罚,死刑的起源可以追述到原始社会的血亲复仇,这种思想一直影响着后来的民族。1764年意大利的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到了死刑是否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问题,再次让人们把目光投向了死刑制度的存废问题。一直到现在,死刑制度的存废不仅是我国刑法学界讨论非常热烈的问题,也是国际社会一直持续关注的问题。
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处死公民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是必要的。第一:某人在被剥夺自由之后仍然有某种联系和某种力量影响国家和人民的安全的时候才有必要。第二,对一个公民判处死刑是预防他人犯罪和根本的和唯一的防范手段。除了这两个理由之外,没有任何理由可以处死一个公民。该书中作者还对死刑的威慑力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作者认为对人类心灵产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在这一点的基础上,作者提出长期苦役这种长时间剥夺自由的刑罚比短暂的死刑表演更能体现出刑罚阻止人们犯罪的作用。同时,作者还提出社会上存在很多并不惧怕死刑的人,出于狂热或是对现实的绝望,对于这些人来讲,死刑并不具有威慑力。而对于死刑是否正当的问题贝卡利亚持否定的态度,死刑本身就是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而这种杀人行为正是法律憎恶并惩罚的,所以这是矛盾和不能让人理解的。
贝卡利亚的论断是有宗教渊源的,基督教教义中说死刑是违背上帝旨意和道德的。随着西方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的发展,“天赋人权”“人生而平等自由”等观点开始深入人心,废除死刑的理论也迅速发展起来。人权运动发展更是让废除死刑成为了国际社会的趋势。在国际人权领域,生命权是绝对不可剥夺的基本人权,死刑是残酷和不人道的刑罚,所以应当被废除。
废除死刑运动发展的同时,同样有一些学者坚持应该保留死刑。比较有影响的就是传统的报应主义思想。康德是报应论在近代的杰出代表。他认为,罪刑相适应是一种等害的对应,即你让他人失掉什么,你自己便失掉什么。刑罚所造成的损害应该与犯罪所造成的损害有一种对应关系。基于此,他认为死刑对于谋杀罪是绝对必要的。黑格尔是报应主义者的另一重要代表人物,但他与康德在具体主张上有分歧。原则上,他反对康德的等害报复主义,但他认为在侵害生命的情况下是一种例外。因为生命的价值是至高无上的,没有任何东西可与之兑换,生命与生命才是等价的。所以他主张对于杀人,死刑是正当的。报应主义思想是原始社会同态复仇观念的发展,他们赞成等价的报应,因此队为死刑是应该保留的。
从上文中一直以来废除死刑的争论可以看出,双方争议的主要有两点,第一,死刑是否符合道德,是否具有正当性;第二,死刑和其他刑罚相比是否具有更大的威慑力。
贝卡利亚认为死刑本身就是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而这种杀人行为正是法律憎恶并惩罚的,这是矛盾和不能让人理解的。贝卡里亚认为,生命权是一种神圣的自然权利,是绝对不可剥夺的。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们通过订立社会契约而让予出来的部分权利,但每个人在割舍自己的权利而组成国家权力时,保留了自己的生命权,因而国家无权剥夺任何人包括罪犯的生命。死刑的存在,意味着对他人生命权的侵犯和不尊重,意味着对社会契约的违反。正是基于此,贝卡里亚进一步指出:“体现公共意志的法律憎恶并惩罚谋杀行为,而自己却在做这种事情;它阻止公民去做杀人犯,却安排一个公共谋杀犯。我认为这是荒谬的。”①既然法律憎恶并禁止杀人,那么任何国家和个人都不应当去杀任何人,即使他是十恶不赦的罪犯。由此可以看出,贝卡利亚认为死刑是不具有正当性的。
报应主义认为死刑具有正当性,主要理由是死刑和杀人具有等同性。但是我对这点持否定态度。首先,刑罚和犯罪危害程度应该相当,就是刑法理论一直遵循的“罪行相适应”原则,但是相当就一定是要求等同的方式吗?答案是否定的。生命虽是无价,但是对于每个人的意义是不同的,有的犯罪分子对于生活抱着求死的态度,对于他们活着比死更艰难?一命抵命不是正中下怀?犯罪侵害什么,刑罚就剥夺罪犯什么,实际上也是做不到的。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等害对应的惩罚是什么?对于杀人,又为什么一定要适用死刑呢?
我们再从功利主义的角度来考虑死刑存废问题,也就是死刑的边际效益问题。所谓死刑的边际效益,是指既然死刑比无期徒刑更严厉,它便应该带来更大的效果,这不是讲死刑有没有效,而是讲是否比无期徒刑更有效。这是要和无期徒刑相比较才能得出的关于死刑的这种边际效益,贝卡里亚与边沁都持否定态度。贝卡利亚认为人们的精神往往更能抵御暴力和极端的但是短暂的痛苦,却经受不住时间的消磨。死刑虽残酷,却是短暂,相比于此,长期剥夺自由的刑罚更具有威慑力,对于犯罪分子或者旁观者都是如此。当然反对这个命题的功利主义者也大有人在。比如说,在历史上有英国著名的刑法史学家史蒂芬,在当代有美国主张保留死刑的强硬分子哈格,他们都认为死刑的威吓效果要大一些。
这些人之所以认为死刑的威吓大于终身监禁,是由一种简单的三段论得出的结论。他们认为,刑罚的威吓作用来自于人们对受刑罚惩罚之苦的一种畏惧。而刑罚越严厉,有理性的人就越害怕,所以威吓的作用就越大,而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因此,其威吓作用便越大。两者的观点谁更有说服力一点?我选择前者。刑罚的正确性与否在于其是否能够阻止人们的犯罪。对于犯罪分子来说,死刑判决即剥夺了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一个罪行多么严重的犯罪分子都有可能洗心革面,所谓“浪子回头金不换”,为何刑罚就不能宽容一点,给他们一次机会呢?同时,死刑对于旁观者来说也具有负面的作用。贝卡利亚认为,随着死刑的执行破坏了人类的善良美德被,人类的心灵变得麻木不仁,甚至通过死刑的执行而使人们在欣赏中变得日益冷酷无情,或者唤起观众不正常的怜悯感。贝卡里亚讥讽到:“在大部分人眼里,死刑变成了一场表演,而且,某些人对它怀有一种忿忿不平的怜悯感。”“杀人被说成是一种可怕的滔天大罪,我们却看到有人在心安理得地实施它。这一事例使我们获益匪浅。”所以,我们不得不思考,死刑是否还有继续存在的意义呢?我的答案是否定的。死刑废除是符合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
死刑废除无论从刑法理论上或者国际社会的要求来讲,都是必然的趋势。近年来,我国一直存在的死刑制度,一直都是国际社会质疑中国是否具有人权的重要理由。同时,很多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在东窗事发后选择潜逃国外,而外国一直以死刑作为庇护的理由反对引渡,以致于他们逍遥法外。我们都明白,应该废除死刑。但是理论是一回事,现实又是一回事,中国刑法在废除死刑的道路上困难重重。
首先,中国同态复仇思想根深蒂固。中华民族五千年的灿烂文化史,特别是在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的影响之下,我国公民的传统思想已经根深蒂固。中国法制史也不过短短几十年,法律的思想并没有根植于中华民族的土壤。在很多问题面前,自我救济的方式优于法律手段,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任程度并不高。如果说法律废除死刑,那么杀人再也不需偿命对于很多有着“同态复仇”思想的中国人是不能接受的,他们对于法律的信任度会再次降低,那么中国法律发展的前景必定堪忧,社会也许会更加混乱。
其次,刑罚的成本问题。我国法律中死刑是最为严厉的刑罚,判处死刑的案例也非常常见。如果废除死刑,代之的可能是无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相比,死刑的成本要小很多。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国家将其收监执行,不仅要保证其最基本的生活需要,还要有专门的监管人员看管,同时,对于其改造和教育的人力和物力也巨大的。如果所有的死刑都用无期徒刑代替,那么监狱将人满为患,国家将会有大把的资源都会用于此。
最后,死刑的可替代刑问题。如果死刑废除,那么对于原本应该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必然要代之以另外的刑罚制度。上文中我们假设是以无期徒刑取而代之,我们忽略掉上文中所提到的执行成本问题,我们来讨论在实践中执行是否罪刑适应的问题。众所周知,我国的无期徒刑在实践中的执行期限,很多都并不是终身,这是因为我国存在减刑。犯罪分子在监狱立功就可以减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也适用减刑制度,很多人会利用这样的制度,最后执行的期限也许就是数十年,这样罪刑也太不相适应了。
所以,综上所述死刑废除目前为止在中国是不可行的。死刑废除要建立在国家经济、政治、文化高度发展的基础上。但是我们应当朝着死刑制度一步步迈近,这也是近年来我们一直的努力方向。从我国的死刑的发展状况来看,我国的死刑政策已经有所转变,并开始走向限制死刑、减少死刑罪名和减少死刑的司法适用。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一方面强调保留死刑的必要性,另一方面有提出慎用死刑,1979年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15个条文规定了28种死刑罪名,但是随后不久,因为严重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的攀升,截止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在补充刑事立法中增设了50多个死刑罪名,由此,我国的死刑罪名已经达到近80个,1997年刑法修订时,我国刑法贯彻“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的政策,新刑法47个条文了68种死刑罪名,其中包含经济类犯罪和财产性犯罪。
2011年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再一次废除了走私文物罪、票据诈骗罪等13个罪名的死刑。2014年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拟取消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等一共九项罪名的死刑。减少死刑罪名的同时,我们也限制死刑适用的条件,比如对于正在怀孕的妇女、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这些都是限制死刑的实际成果。随着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法律体系的健全、国民素质的提高和国际人权运动的发展,废除死刑是必然的趋势,我们相信死刑废除的日子必然会到来。
①切萨雷?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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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尽管坚持严格限制死刑的宗旨,但是死刑立法仍显一定程度的铺张。人类价值根基,决定人类应当废除死刑;而社会现实背景,决定我国当今社会必然保留死刑,甚至可以说,至少在未来的50年内我国刑法典不会废除死刑。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试论死刑制度的保留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死刑是刑罚中的生命刑,体现了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而上述预防又以其正义性为基础,唯有体现了平等生命价值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死刑制度才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预防作用,因而在“少杀慎杀”的前提下保留死刑制度有利于人类社会对公平正义的追求。
关键词:死刑 正当性 预防性 正义
废除死刑是当今刑法界的国际化趋势,类似呼声在国内已十年有余,然而判断一种刑罚是否合理,通常应依据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两大途径。“报应主义者实施惩罚是因为罪犯是应当受到谴责的。功利主义者实施惩罚是因为他们希望通过威吓、剥夺犯罪能力,以及改造犯罪来预防犯罪,以及将犯罪人的最终命运公诸于众,以便有类似犯罪想法的人看到犯罪行为将会导致的后果。”遵循上述两大途径,丹麦法理学家阿尔夫?罗斯将其分别对应为实施刑罚的正当性和实施刑罚的预防性,认为刑罚的正当性和预防性是研究刑罚的统一整体,二者不可偏废。据此,本文从刑罚的正当性和预防性入手,阐述死刑制度的合理性,认为在少杀慎杀的前提下保留死刑有利于维护人类对公平正义的追求。
正当性是刑罚中高度抽象的概念,英国坎特伯雷大主教威廉?坦普尔曾就此论述道“必须确认其(犯罪人)罪行,根据罪行来处置他……刑罚报应立论的首要之项,正是惩罚必然要降临在有罪的当事人身上。” 显然,坦普尔倾向于报应主义,将刑罚的正当性同必然的报应心理联系起来,即刑罚是犯罪人应得的必然结果,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刑罚必然是正当的。英国著名法理学家H?L?A?哈特又从功利主义角度诠释了刑罚的正当性,将其定义为“这(刑罚)是一种社会控制的方法,由此,在法律的强制性框架下,个人自由可以通过诸多不同的方式得到最大化……”可见,哈特认为,刑罚是对犯罪行为的惩戒,进而向全社会宣告什么是对的、什么是不对的,以便使全体公民明了对与错的界限,在正确的是非框架内正当地行使个人自由,即刑罚的正当性树立了整个社会关于是非的集体意识。
刑罚正当性的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解释为考量刑罚中死刑制度的废立提供了理论依据。根据报应主义解释,刑罚和犯罪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死刑犯罪导致死刑判决,因而死刑判决在死刑犯罪实施后“降临到犯罪人的头上”是再正当不过的了。根据功利主义解释,刑罚的正当性体现在为社会大众确定是与非的集体意识。死刑制度是剥夺死刑罪犯生命的生命刑,通过对死刑罪犯判决并执行死刑来昭告社会,使公众对犯罪行为产生否定性评价,知晓罪与非罪的界限,确立是与非的集体意识,进而实现“社会控制”的效应。可见,无论从功利主义角度还是从报应主义角度而言,人类社会保留死刑制度都有其不言而喻的正当性。
刑罚的预防性包含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方面。“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惩罚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们重新犯罪,这是刑罚的特殊预防。” “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警戒、震慑社会上的具有犯罪企图的不稳定分子,以儆效尤。预防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这是刑罚的一般预防。”死刑制度依法剥夺死刑罪犯的生命,同时具备强烈的刑罚特殊预防和刑罚一般预防作用。
(一)死刑的特殊预防
保留死刑制度,依法终止死刑罪犯的生命,令其再犯的可能性被永远剥夺,强烈体现了刑罚的特殊预防。死刑的这一特殊预防已被诸多理论和现实所证明。意大利刑事人类学派创始人、犯罪学之父切萨雷?龙勃罗梭在其实证研究著作《犯罪人论》中写道:“实际的累犯数字差不多和出狱者的数字相同;更准确地说,几乎没有一个出狱者不是倾向于再犯罪的”。如果一般案件的犯罪人出狱后再犯的后果社会尚可承受的话,那么,犯下恶性案件的死刑犯罪人一旦再犯,其后果将不堪设想!唯有剥夺其生命,才能彻底预防该恶性犯罪人极有可能对社会造成的再次破坏。
一些人因担心死刑判决中产生冤假错案进而铸成不可逆转的大错而主张废除死刑。对此,哈格认为:“法院只有通过放弃他们极为重要的责任,即实现正义、确保公民的生命以及维护社会认为不可违反的规则,才能逃避生或死的问题”。死刑裁决固然不可逆转,但司法机关作为社会正义的守护者,并不能因此而逃避死刑裁决的职责。况且,冤假错案的产生不在于执行死刑的不可逆转性,而在于司法机关办案人员的疏漏渎职,这自然不能成为废除死刑的正当理由。相反,生命唯其不可逆转,才应更加慎重、有效地保留和运用死刑制度,发挥其刑罚特殊预防的强大作用。
(二)死刑的一般预防
就一般预防而言,死刑的预防性总是和震慑力相联系的。虽然“以科学方法对死刑是否具有遏制力的问题作出量化的研究,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但是,人类的情感和经验是论证死刑具有一般预防性的有力途径。丧失生命,就意味着人的一切活动走向终止和灭亡,死刑裁决依法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权,使其产生莫大的痛苦与追悔,继而对社会其他成员产生强大的震慑力量。减少死刑的使用、消除死刑的残酷性是人道主义在刑罚范畴内的表现,但若彻底废除死刑,则全盘放弃了死刑裁决的刑罚一般预防,使社会对犯罪行为不设底线,必将极大地危害全社会树立和弘扬正确的是非感。相反,保留死刑则是告知全社会存在着一种完全不能容忍的犯罪行为,一旦触犯,社会必将剥夺该犯罪人的生命权使其永不能再犯,以儆效尤。因此,保留死刑制度有利于培养法治观念的集体意识、有利于维护全社会的法治秩序。
(三)死刑预防的彻底性
较之其他刑罚种类,死刑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最为彻底。对生命的渴望是人的本能,一旦死刑判决生效,死刑罪犯的生命被依法剥夺,随之而来的将是对未来的无限绝望和对先前所犯罪行的无尽后悔,所谓“人死不能再生”,由此,死刑制度带给犯罪人和全社会的心理震慑力量也最为强大。生命无价,赋予了死刑制度最强大的刑罚预防性,生命的不可逆转更是确定了死刑制度最为彻底的震慑力,这是其他刑罚手段所远不能及的。
三、死刑的正义性
人类社会朴素的正义观是保留死刑制度的又一重要理由。自有人类以来,死刑就一直存在于人类社会,这恰恰证明了死刑――这一人类最为严厉的刑罚形式是符合广大民众最朴素的公平正义观的。公平的事物必然是正义的事物,所以司法女神才会手持天平秉持正义――正义必须通过公平才能得以实现。死刑的正义性也同样体现在死刑的公平性上:从生命价值而言,死刑制度作为一种衡量手段,体现了对同等生命价值的尊重;从刑罚体系而言,死刑制度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一)生命价值的平等
古有“以牙还牙、以眼还眼”;同理,“以命偿命”、“杀人者死”则表达了人类心底对平等生命价值的正义追求。死刑废除论者常将此批评为同态复仇的遗风,殊不知,死刑制度背后超越复仇的公平正义性却更为深刻。杀人偿命的死刑判决衡量了生命的同等价值,体现了人类对平等生命价值的追求,这是死刑制度本身所具备的正义性。
死刑制度的正义性让生命更加宝贵,相反,废除死刑,生命将变得廉价。不难想象,如果司法天平的一端是受害人永远消失了的生命,而另一端却是杀人者十几乃至几十年的自由生活,这样的司法天平如何能保持平衡?司法天平一旦失衡,无疑是告诉公众:人的生命价值并不平等,受害人的生命没有被救济,反而是杀人者的生命得到了刑法的保护,或是刑法保护杀人者更甚于保护受害人。显然,这样的刑罚有失公平,因而也违背正义。
刑罚违背正义势必产生可怕的社会效应,使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化为乌有。由于废除死刑会破坏人类平等的生命价值,加之事实上绝对的无期徒刑并不存在,而法律又拿不出与死刑有同等效力的刑罚形式来惩戒加害人,这极有可能造成更加失衡的司法天平――只要杀人者活得够长够久,理论上便可以获得多次杀人而不必付出同等生命代价的权利,事实上,也确实存在着为数不少的刑满释放或越狱成功的累犯,刑罚的特殊预防作用极为无力。同时,如果无数受害人的生命价值得不到对等的体现,反而是杀人者自由自在地生活多年,死刑的一般预防也无从谈起。可以想象,若废除死刑,极有可能产生混乱的社会秩序,人类朴素的正义将被践踏。
(二)“罪刑”天平的平衡
“罪刑”天平即为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犯罪要与刑罚相适应,轻罪轻罚,重罪重罚。对此,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将此描述为“精确的普遍的犯罪与刑罚的阶梯”,强调“对于明智的立法者来说,只要标出这一尺度的基本点,不打乱其次序,不使最高一级的犯罪受到最低一级的刑罚,就足够了。”可见,“罪刑相适应”原则突出犯罪与刑罚的相互对等,从刑法学角度强调人类对公平的朴素信仰。死刑,作为刑罚的一种,自然也体现了人类的正义观。
死刑制度维护刑罚体系的完整梯度,罪行上升,刑罚也相应升格。死刑是刑罚体系中的极刑,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行为。若废除死刑,罪大恶极者得不到相应惩罚,刑罚体系的梯度不再完整,出现“罪”“刑”不相匹配的尴尬,“罪刑相适应”原则便会沦为一纸空文,其后果必然是刑法的权威遭到破坏,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遭到削弱。
死刑制度体现了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而其预防性又以其正义性为基础,唯有体现了平等生命价值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死刑制度才能发挥应有的预防作用,满足人类的正义追求,因而死刑制度应当保留。需要说明的是,死刑是永久杜绝犯罪人再犯的生命刑,因其强大的杀伤力,须慎重运用,“少杀慎杀”,唯有通过严惩社会不能容忍的恶性犯罪才能以儆效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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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是世界上少数保有并执行死刑的国家之一。死刑在中国的存在有其复杂的历史和现实原因 ,但面对死刑废除的国际性趋势 ,中国将何去何从 ?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死刑在中国的废除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死刑作为目前惩治犯罪最严厉的刑罚,其存废问题已成为学术界争论的热点问题。死刑的种类之多,残酷之极,其存在的合理性愈发受到质疑。死刑在中国的废除则成为了当前刑法修改的重大方向。为此笔者从国内外死刑制度存废状况,死刑在我国废除的必要性进行分析,拟从逐步减少死刑,建立谅解制度,死缓作为死刑必经吵蕴序等方面进行论述。
死刑,是刑罚种类中产生最早的刑种,是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内容的最严重的刑罚。但是由于它的残忍性,其存在价值也备受争议。著名的法学家贝卡利亚在《犯罪与刑罚》中首次对死刑提出质疑: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中,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自从贝卡利亚提出废除死刑以来,死刑的存废之争已经存在两个多世纪。近几年,死刑问题一直都是我国刑法上的热点问题。
面对着保障人权,保护生命权的呼声越来越高,死刑的残酷与人权的保护背道而驰。死刑在我国的废除也成为了学术界争议的焦点。死刑的废除也成为了我国刑罚今后修改的重要方向。
(一)我国仍保留死刑制度,且是死刑罪数最多的国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极其严重”界定每个法官都有自己的主观认识。所以导致在审判的过程中,同样的案子出现了不同的结果,并且死刑是极其严重的刑罚,在审判时需要极其谨慎。
(二)越来越多的国家废除死刑
越来越多的国家考虑到死刑的残酷,纷纷通过立法调整,司法审判,执行修改了死刑制度。发达国家中大部分的国家已废除了死刑刑罚。即使是美国没有废除死刑,一年的执行死刑的数量仅约为三十几例,执行数量甚少。而加拿大,是一个废除了死刑的国家,更有人说,加拿大是犯罪者的天堂。更多的罪犯愿意逃往加拿大,因为即使罪犯引渡回国后,中国也只能就其引渡的特定犯罪行为和特定罪名提起诉讼。在废除了死刑的加拿大可以要求中国不得以死刑来起诉罪犯。因此使得更多的人犯罪后逃往加拿大。这些都不得不引发我们的思考,我们要仔细审视我们的死刑制度,是否是我国法律的一大弊端。
(一)废除死刑使人权得到保障,生命权得以保护
人权,是每个人为其人所应有的权利,生命权是每个人理所应有的基本权利,即使是罪犯的生命权也应该得以保护。然而,死刑以其残酷、血腥而备受诟病。罪犯,尤其是被判以死刑的罪犯固然罪大恶极,但作为一个人,其生命权有不被剥夺的权利。在执行死刑过程中,被执行死刑人的痛苦,活着的人不得而知。但有一点,任何人都可以想像得到的,那就是等待死亡的恐惧,比被执行死刑本身更痛苦,等待死亡是一种精神的摧残。
刑法通过立法规定任何人不得杀人,但另一方面,又以国家的名义来对罪犯执行死刑。这本身就是一个悖论。国家是否有权利来剥夺一个人的生命,这便是死刑能否继续存在的前提。
(二)废除死刑可防止冤假错案,使审判结果更为公正
执行死刑就意味着案件的终结,人的生命的终结,人死不能复生。聂树斌案即是典型,十年后,真正的犯罪嫌疑人落网,主动交代了十年前的强奸杀人案。而此时,为时已晚,聂树斌在含冤中被执行死刑。聂树斌的母亲,因为儿子不满21岁就被执行死刑了,因此遭受的精神痛苦如何弥补。十年来,这个家庭蒙受了多少屈辱,这样的罪名为这个家庭带来了太多的伤害。即使是真凶落网,即使是冤案昭雪,可是这样迟来的正义也是非正义。
这样的冤假错案在中国层出不穷,比比皆是。执行了死刑的人也就没有机会得到公正的审判,为了提高司法审判的效率,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忍受不住的被动的虚假交代所谓的罪行。在短时间内对其审判并执行。这样的结果没有公正可言。
(三)死刑是极其暴力的手段加以报复,对国人的思想和精神造成影响
中国的文化底蕴是传承文明,温文尔雅。而死刑的暴力相对中国的文化而言,就是对中国文化的最大讽刺。死刑是一种极其严重的报复手段。罪犯对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国家的经济秩序等等造成破坏,国家就以剥夺他生命权的方式对其施以类似的方式进行惩罚,这种惩罚即可理解为一种暴力性的报复,还会使国人的思想变得暴虐,凶残,不包容。
(一)逐步减少死刑的罪名,首先全面废除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
2005年死刑复核权的收回,2011年修订的《刑法修正案(八)》对13项罪名死刑的废除,是死刑在中国废除的重要举措,为死刑在中国的废除奠定了基础,也是死刑在中国的逐步废除的初步胜利。最高人民法院将死刑复核权收回,是因为立法者认识到了对待死刑的严格和谨慎,也使死刑的结果通过层报程序更加公正。而《刑法修正案(八)》则减少了部分死刑的罪名,这是中国立法顺应世界对待死刑趋势的实践。对于经济类犯罪,财产类犯罪,毒品类犯罪等非暴力性犯罪,可以在刑法修改的过程中,首先废除。而后逐步实现对其他类犯罪死刑的废除。
(二)对于侵害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可以建立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谅解制度
由于刑法犯罪的公诉性质,在《刑事诉讼法》中不存在调解及和解制度。2014年6月,一则被害人父亲主动原谅被告人,希望法官宽恕的新闻在网上传开。被告人尤洪?因为酒后与好朋友发生争执,致被害人郑某,侯某死亡。在庭审的过程中,被害人的父亲郑德富却请求法官留凶手一命。最终,法院对尤洪?从轻处罚,判处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由此案可以看出,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综合全案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忏悔,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主动谅解,法院在审判时可以酌定从轻减轻被告人的刑罚,对其不予判处死刑。并且可以建立起被告人执行完刑罚之后,照顾,抚养被害人或需要被害人抚养的家属的体制。
(三)将死缓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必经程序
死缓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少杀慎杀”的制度的体现。但是基于普通民众的认识,死缓和死刑完全不同,死缓更加顺应民意,更能够为人们所接受。死缓也是在立法保留死刑的前提下对死刑立即执行的全面限制,符合国情的需要。如果将死缓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必经程序,中国的死刑执行数量将会大量减少。在现行的刑罚制度中,死缓的弹性很大,各个地方法院对同一个案件的审判可能就会出现不同的结果。如果将死缓作为死刑的必经程序,审判的结果也会更加公正和科学。
由于经济、历史、观念等因素,死刑在我国的废除之路可能会经历一个渐进的过程,同时,国家整体现代化的发展是废除死刑的基础,也是消除死刑观念,真正实现保障人权的手段。而我国死刑修改最终的方向必是废除死刑。只有废除死刑,才会达到保障人权,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当我国具备废除死刑的实质条件,死刑的废除更被人们所接受时,死刑的废除必会是中国法治建设的重大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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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卡里亚是刑法学界家喻户晓的伟人,《论犯罪与刑罚》是誉满古今的经典名著。此人此书传承的思想引领了几个时代的刑法学,并继续教育着21世纪的刑法学人。 贝卡里亚对封建刑法进行了无情的批判,并建立了功利主义刑法体系。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试论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死刑观在我国的正确适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废除死刑风潮不一定适合在我国推行。文章尝试反驳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有关死刑观的言论,结合我国国情提出目前我国需保留死刑的原因,并举例我国在慎用死刑方面的进步,最后得出在现阶段国情下,我国应慎用死刑,而不是完全废除死刑的结论。
【关键词】贝卡里亚;死刑;人道主义
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一书自发布之日起便引发了一个为刑法学界所热议的话题――死刑存废问题,至今尚无定论。当今世界在欧洲一些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从总体而言,各国的刑罚趋于宽和,不得不令人佩服作者的远见卓识。然而,我们发现,贝卡里亚在论证死刑并非真的必要和有益的过程中,并没有下必须废除死刑的定论。因为他同时承认“废除死刑存在两种例外的理由”,即贝卡里亚并非一个彻底的死刑废除论者。
(一)社会契约论。贝卡里亚认为,“每个人在对自由做出最小牺牲时,怎么会把冠于一切财富之首的生命也搭进去呢?”然而,订立社会契约在于保障自身权益,自然也包括人身权益,人们为了免受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从而同意以自身同样会因此受到惩处的条件,来订立契约。人们不押上自己的生命权,又如何保证当他人侵害自身生命权时能受到相应的惩处呢?同时,社会契约认为,罪犯杀害了他人生命,就是将自己推到了人类的敌人的位置,是战争状态,其本身的生命将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对杀人者处以死刑是合法合理的。
(二)死刑并非最佳威慑。贝卡里亚认为,“历史上任何最新的酷刑都从未使决心侵犯社会的人们回心转意”,“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因此主张以终身苦役的强度来替代死刑。
然而,死刑的威慑力是具有不可替代性的。首先,死刑的个别威慑力无可替代。我们必须承认,还是有一小部分穷凶极恶的恶徒,只有死刑才能扼杀其二次犯罪的动机和行为。这与贝卡里亚认为的废除死刑存在两种例外的理由一是“某人在被剥夺自由之后仍然有某种联系和某种力量影响着这个国家的安全”,二是“处死他是预防他人犯罪的根本和唯一的防范手段”也相吻合。其次,死刑对于潜在犯罪者的一般威慑作用同样不可替代。美国埃默里大学3名教授在充分考虑了几乎所有可变量之后,通过对美国过去25年处死717人犯罪案例分析,发现每处死一名死刑犯,可以打消18名潜在罪犯的杀人念头。因此,用终身苦役来替代死刑是具备不合理性的。
(三)刑罚人道主义。这大概是贝卡里亚死刑观的基础,正如他在书中所说,“如果我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就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
然而,刑罚与人道本身就有着无法完全调和的冲突。因此刑罚是否人道,关键在于刑罚惩罚的是否是犯罪人自由意志的体现的犯罪。对死刑而言,如果惩罚的是重大的犯罪人自由意志体现的犯罪,而且死刑给受刑者的痛苦只以致其死亡为限,而不附加额外的痛苦和折磨,则是人道的和正当的。并且,刑罚的人道对象应该是犯罪人以外的社会成员。刑罚是社会自身的防卫手段,其保护对象是作为社会全体成员之多数的普通人,而不是危害社会权益的犯罪人;而对犯罪人的人道,是对其他成员的不人道。
(四)死刑不可挽回。这确实是我们必须面对的不可完全避免的风险,但若由此便摒弃死刑却与因噎废食无异。事实上任何刑罚都有其风险,就好像我们同样也无完全避免终身监禁或终身苦役中存在的越狱类问题一样。但这些问题的关键都在于我们要如何更加完善司法体制和执法系统,使这种风险降为最低,而不是由此大谈废除一种刑罚,却无视解决问题的更好方法。
首先,死刑作为一种刑罚制度,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而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当前我国仍属于发展中国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物质文明程度比较低,而“在一个物质生活水平较低的社会,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大,人的生命价值相对低,因而缺乏死刑废除的必要物质条件”。
再者,观念因素是中国废除死刑的一大障碍。“现阶段大众的集体意识仍然要求对严重犯罪给予公正的报复与道义的报应,人类文明与价值体系还没有完全实现对报应的超越,在现阶段公众的正义观念中,公正的报复与道义的报应仍然是国家和社会必须对犯罪作出的正义的反应方式。”“杀人偿命,欠债还钱”是中国几千年来民众根深蒂固的心理,朴素的报应思想和社会正义感相比人权法制观念更占上风。因此,目前中国只能是在保留死刑的基础上,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虽然我国现阶段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但全球刑罚趋于宽和却是大势所趋。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执政党就提出了“保留死刑、少杀慎杀”的思想,并将其作为指导我国死刑适用的基本政策。
我国慎用死刑的进步,主要体现在:一是严把政策关。提出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中带严,严中带宽,慎用死刑。二是复核关。将死刑的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严格复核死刑案件,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调研,因为事实证据不核准死刑占到了30%,还不包括大量的补充侦查的情况。三是证据关。《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死刑的证据认定进行严格把关。四是罪名关。《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废除了13个罪名的死刑,完善死刑的法律架构,这也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对死刑刑罚的最大幅度削减。
综上,死刑的废除与否是一个利弊博弈的过程,贝卡里亚并没有给我们一个定论。在人类刑罚趋于宽和的今天,我国严格控制死刑、减少死刑罪名等,是慎用死刑的结果,并不代表我国将废除死刑。综合我国国情来考虑,我国现阶段并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因此,慎用死刑,而不是完全废除死刑,才是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死刑观在我国的正确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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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1月1日将下放由高级法院行使的部分死刑案件复核权收回,这被认为是我国司法改革所取得的重要成果。收回死刑复核权后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了相应的改革,实现了死刑复核权收回后的平稳过渡。但是,现行死刑复核的程序规定仍然存在一些影响这一程序良性运作的弊端,对此如不加以重视则不仅是程序正义无法实现的问题,还大大增加了死刑冤假错案发生的可能性。如何革除这些弊端进一步完善死刑复核程序是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后必须面对的问题。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死刑复核监督制约机制研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我国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240条的规定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进行参与和实行监督。生命权对于每位公民来讲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而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措施。因此,为了统一、慎重地适用死刑,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核准死刑的过程中,却产生了较多问题。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及高级人民法院对已经作出死刑判决或裁定并且普通程序已经完成的案件进行复审核准的一种特殊程序。它包括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的复核程序和对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案件的核准程序。{1}本文主要以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复核程序{2}为研究对象,在分析死刑复核程序中所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力图提出切实有效和可行的解决办法以供参考。
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从第235条至第240条共用了6个条文言简意赅地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目前,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中关于死刑复核问题,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之争
首要的问题就是:死刑复核程序是行政性质的程序还是审判性质的程序。有的观点认为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是“批准”,类似行政程序,但也有的观点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不同于一审、二审、再审等审判程序的特殊审判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它的具体设计、构造乃至价值的取舍。
主张死刑复核程序为行政程序的理由主要是在启动方式上,我国死刑复核程序采取的是下级法院主动报请核准的方式。而这种法院系统内部主动报请、复核的方式不同于典型审判程序的“不告不理”原则,违反了司法权的被动性特征。也正因为如此,有学者认为该程序符合行政权“主动性”的特征,从而类似于行政审批程序。
但是,另一种观点则主张死刑复核程序是审判程序。原因是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而且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方式来看,死刑复核程序位于《刑事诉讼法》第三编“审判”的第四章,位列审判组织、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之后,审判监督程序之前,可见它的性质在立法上应界定为审判程序而不是行政程序。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复核死刑案件有专门的审判组织,即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即死刑复核程序是审判程序。
(二)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方式
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方式,而结合《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采用书面审理加提审被告人的方式来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而这种不开庭审理的方法使得相关各方,如控方、辩方都无法充分地参与到死刑复核程序中来,当事各方的主张、观点也不能很好地为最高人民法院所知悉。而且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级别最高,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们在多数情况下只能主要通过审查下级法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其出具的法律文书来进行死刑复核,而这显然是不利于发现案件真实情况的,而这种单方审查的方式,也有违刑事诉讼控、辩、审三方参与案件的基本构造,从而较容易使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不准确的裁定。
(三)复核期限的不确定性
在我国,关于死刑复核程序没有明确的复核期限要求。这固然可以使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死刑案件的不同情况从容不迫地做出自己的选择和判断,但是同时又使得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程序存在了一定的随意性。当然,需要明确的是,作为对法定最高刑――死刑的复核程序,不可一味追求高效率。但正像其他审判程序一样,作为一种审判程序,死刑复核程序需要一定的期限限制。只有这样,才能使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工作更加科学和复核的结果变得更加可以预期。
(四)死刑被核准后,执行过快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这就产生了处决过快的问题。对于被告人来说,7日内其基本无法得到更多的帮助和支持,来不及利用更多的救济程序,如申诉。而对人民检察院来讲,也没有更多的时间来对复核的结果进行监督。相比之下,在美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者有多次寻求救济的机会,许多被判处死刑的犯罪者最终都未被执行死刑。{3}
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从权力制约权力以及权利监督权力的角度出发,有必要从加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和被告人辩护权两个方面入手,探讨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和完善。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但之前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权。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240条第2款的规定,这就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通过法律监督权对审判权进行权力制约,是防止审判权被滥用的有效方法和途径。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需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努力:
(一)加强组织建设,解决人员短缺问题
首先,要加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建设,增加负责死刑复核监督的人员配备,并且要着重强化承担死刑复核工作的检察员的个人专业素质,以应对十分繁重的死刑复核监督工作。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已设立了死刑复核检察厅来承担此项重任。最高人民检察院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加强组织建设,从组织上、人员素质等各方面为死刑复核监督做好准备。
(二)建立信息沟通渠道,加强与下级检察院、辩护人、最高人民法院的联系与沟通
作为监督者,必须要充分了解监督对象和监督内容。目前的死刑复核工作基本由最高人民法院单方面完成,但这种单方性的程序可能令检察机关无从了解复核的开始和进程,更谈不上进行检察监督了。因此,为了获知全面的监督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必要加强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联系。同时,在检察一体化原则的指导下,最高人民检察院应与下级人民检察院加强合作和沟通,及时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另外,还需要注重同辩护人的联系,从不同的角度全面了解案情,为死刑复核监督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三)应及时对死刑复核结果进行监督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一种审判程序,理应有特定的期限。这样也便于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工作进行监督。但目前《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复核的期限。另外,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死刑执行命令后7日内执行的期限过短,容易导致最高人民检察院“来不及”监督的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要密切关注死刑案件复核的进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结果,及时对死刑复核结果进行监督,以防出现不可挽回的不良后果。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监督的途径和方法
1.受理申诉、控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通过受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委托的辩护人的申诉和控告来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监督。
2.下级检察院主动备案审查
下级检察机关对于死刑案件的相关材料应尽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并协助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好相关的调查等工作。
3.最高人民法院征求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应当按规定主动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4}这也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了解、监督案件办理的途径之一。
4.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在特定情况下,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还有权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会议。{5}如果发现死刑复核程序中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可根据具体情况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检察意见或检察建议,有违法情况的,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甚至追究相关职务犯罪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改革审理方式,逐步建立开庭审理的方式
目前的书面审理的方式应逐步变更为开庭审理的方式,只有这样,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检察院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尤其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才能更好地参与到死刑复核程序中来,从而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有利于最高人民法院查明案件真相,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科学的裁定。
(二)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律援助制度,该项制度主要能过指定辩护制度加以体现,但指定辩护的对象主要限于盲、聋、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或者是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群体{6}。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并未被纳入强制指定辩护的范围。这显然是与死刑本身的严重性是不相匹配的。为此,有必要建立对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制度,以帮助这些被告人更好地了解并行使自己的权利。
(三)增加关于非律师辩护人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6条规定: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办公场所听取其意见,并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可见,根据该规定,辩护人有可能参与到死刑复核程序中来,但是立法对辩护人的身份作了限制,即无论是当面听取意见,还是提出书面意见,对象仅限于“辩护律师”,而非律师辩护人则无权参与案件的审查。而在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死刑案件被告人都有能力聘请律师为其辩护,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法律应对所有的被告人一视同仁,不应因其经济或其他方面的能力不同而有所区别。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增加关于非律师辩护人参与案件审查的规定。
(四)保障辩护人的阅卷权、会见权及调查取证权
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1月27日《关于律师参与第二审和死刑复核诉讼活动的几个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明确规定:“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不同于第一审和第二审的特殊程序。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可否参加诉讼活动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因此不能按照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中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到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护律师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有限参与无疑是一个巨大的历史进步。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享有辩护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在关于其性命的死刑复核程序中更是如此。因此,在死刑复核期间,要保障辩护人的阅卷权、会见权及调查取证权。只有辩护人的职责得到充分的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才能得到更好的维护,法律所设定的公平和正义的目标也才能得到更好的实现。
总之,任何权力都需要制约,对于一项决定人的生死的权力,即死刑复核权来说更是如此,而权力的制约机制,无非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和以权利监督权力两种。检察机关和辩方的参与,也是诉讼程序控、辩、审三角结构的必然要求。本文正是分别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和被告人的辩护权两个角度出发,论述了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权的监督机制,其最终目的,是希望对死刑复核权的正确行使,严格控制死刑数量,慎用死刑。
{1}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8月第二版,P511。
{2}以下简称死刑复核程序。
{3}相关的制度设计及数字见 李奋飞:《美国死刑冤案证据剖析及其启示》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3年第6期。
{4}目前,这方面的规定还比较匮乏。
{5}参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613条的规定。
{6}关于法律援助对象,见《刑事诉讼法》第34、267、286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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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作为一种新兴犯罪,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必然产物,目前国内学者还没有对其概念达成共识。建立在对经济犯罪作广泛理解的前提下并作为对经济犯罪的处罚手段之一的死刑在刑法规定中占了很大比例,在全部60多个死刑罪名中,经济犯罪涉及死刑的罪名多达20多个,而从哲理、伦理、法理三个层面来论述这些罪名的设置是不合理的,在经济犯罪中废除死刑是大势所趋。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谈经济犯罪死刑的废除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死刑的存废,至今为止一直是备受争议的。随着尊重人权的意识加强,社会的进步,对生命权的尊重。我国经济犯罪中规定了13个暴力犯罪不被判处死刑。对于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研究,本文试图从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理论,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条件,以及立法的完善进行论述。
关键词经济犯罪 死刑废除 完善
目前全球有117个国家废除死刑制度,只剩下78个国家依然保留死刑制度,我们国家是这78个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死刑存废越来越多地与这个国家的人权发展水平、法制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文明程度联系密切,成为一个国家的重要的人权、法制以及文明程度的重要评判标准。作为刑事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经济类犯罪,是1982年全国人大会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首次提出经济犯罪一词,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严重侵犯国家社会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在我国经济犯罪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另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以及刑法分则规定的侵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犯罪,如制造贩卖假药罪、贿赂罪,也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
经济犯罪的特征:第一,经济犯罪的贪利性。一些经济犯罪只要能得到钱,就会肆意践踏法律,不把道德和法律放在眼里。第二,经济犯罪主体有较高的智能性。经济犯罪的主体大多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或者一定的专业技能,具有更强的反侦察的能力。第三,经济犯罪的可变性。第四,经济犯罪的复杂性。首先,经济犯罪主体的复杂性。其次,经济犯罪所涉及的法律复杂性。最后,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决定了经济犯罪的犯罪的复杂性。
随着废除死刑的呼声日益高涨,我们试图论述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刑罚的公正性。公正性是刑法最重要的价值,也是历来立法、司法、执法所追求的原则与精神,而判断一个刑罚是否公正,就是要看到其是否符合罪责相适应的原则。罪责相适应原则要求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无罪不罚,罚当其罪。第二,经济类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我国已经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和谐社会必然是现代法治社会,健全、理性、高效的社会主义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基石。作为现代法治重要组成部分的现代刑事法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正义、平等、自由、安全、秩序这些和谐社会的基本价值,也是现代刑事法治内在的核心价值。第三,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违背人道主义原则。贝卡利亚在首次提出废除死刑时曾经说过:“如果我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就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第四,死刑的配置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在我国虽然不断有犯罪分子因贪污、受贿、伪造货币等被判处死刑,但是经济犯罪屡禁不止。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死刑的适用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这需要从产生经济犯罪的深层社会经济因素来分析。
第五,废除经济犯罪死刑有利于遏制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国家社科规划《中国惩治和预防腐败重大对策研究》课题组认为,中国外逃的4000多名贪官中,金融体系、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约占87.5%,其他部门约占12.5%,与贪官外逃相伴生的是资金外逃。中国1988年至2002年,资金外逃额共1913.57亿美元,年均127.57亿美元。
第六,经济犯罪的死刑问题是影响我国国际司法协助的重大障碍。西方国家以人权保障为由不向中国引渡或移交外逃经济犯罪的嫌疑人,需要加以研究。虽说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全面禁止死刑的客观条件,而西方的许多国家都已经废除了死刑或者极少使用死刑。面对大量经济分子一旦被引渡回国就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情况,西方国家也会因此而难以与我们合作,这是十分现实的问题。
第一,及时废除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和侵犯财产罪中的死刑。从立法上及时废除对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死刑以及侵犯财产罪中的死刑复核当前我国刑法立法趋势。第二,在条件成熟时废除贪污贿赂中的死刑。贪污贿赂行为时以权谋私,用国有财产来满足其个人私欲的行为。第三,加强无期徒刑的惩罚力度。既然应从立法上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那么就应该对于仅次于死刑的无期徒刑的惩罚力度予以加强。以便更好地打击经济犯罪,遏制此类案件的发生。第四,完善罚金刑的适用。罚金刑作为我国一个刑种,在惩治经济犯罪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就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应当从刑罚手段上加以完善,即:采取高额罚金刑与易科处罚金刑相结合的手段。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我国宜采取用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制度。
冯亚东教授在其著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谈到:“对于个人的邪念,我们防不胜防,但唯一能够做到的就是不一国家和法律的名义剥夺人的生命,这是考虑人类生存的根本利益,根本价值作出的明智选择。”我国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有不合理的地方,应当在立法上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同时,完善经济犯罪立法和刑罚适用,使经济犯罪得到适当的处罚。这样可以使我国刑法更加健全,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创造更加良好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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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死刑存废这个问题的争论不休,是否应该废除死刑也是很多学者在研究的一个课题。下面是读文网小编带来的关于死刑存废论文的内容,欢迎阅读参考!
[摘要]死刑制度自古以来一直是刑法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因死刑本身的独特性,在刑法学研究领域也是相当活跃的一个部分。在现代文明发达的今天,绝大多数国家都反对滥用死刑,除了对少数极其残暴的犯罪分子之外,关于死刑的存废问题,在世界上还要存在多久,是不是越早取消越好,就成为了重要议题。
[关键词]死刑;刑法;存废
死刑是刑罚最重的一种,不同国家不同的人还存在观点分歧,最突出的体现就是死刑的存废问题。就其阶级性而言,死刑的存置体现着统治阶级的意志,维护的是统治阶级的利益,它是阶级统治的工具。自1765年贝卡利亚发表《论犯罪与刑罚》以后,旷日持久的死刑存废之争即拉开了序幕。
一、死刑起源与发展
死刑是人类社会应用最久的刑罚,早在自由刑和财产刑应用前很久,死刑就存在了。关于死刑起源,学术界说法颇多。但是,无可争议的是,原始的同态复仇(或日血族复仇)是死刑产生的本源。马克思曾经清楚地提示了死刑与原始社会复仇制度之间的关系:“死刑是远古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习惯的表现。”从历史上考察,在氏族制度的初期,凡氏族成员受到外族侵害,都被认为是对整个氏族的凌辱,受害的氏族要对加害的氏族进行血亲复仇。在西方则有《汉谟拉比法典》之“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等说法。随着氏族制度的逐渐瓦解,血亲复仇日益松散,逐渐被私人复仇所代替。“只不过随着国家的出现,死刑的决定权、执行权由国家享有,并且要经过一定程序。除‘死刑来自复仇’的说法外,还有‘来自战争’、‘起源于原始社会的禁忌’等多种说法,但赞同者寡。”国家建立后,私人复仇从此由国家的刑罚所代替。对此,恩格斯指出:“我们今日的死刑,只是这种复仇的文明形式。”
17世纪以来,随着启蒙思想中所倡导的人权理念的勃兴,刑罚中的死刑开始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抨击和限制。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只就部分政治犯罪、人身及财产犯罪规定了死刑,但到1838年则废除了对政治犯罪的死刑。1965年,英国以试行五年为条件对普通杀人犯罪废止了死刑,现已正式废止。
二、死刑的现状
目前世界各国对待死刑的政策不尽相同。大致上,各国立法对死刑的规定可以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相对废除死刑。又称部分废除死刑。这种情况是指法律规定只对普通刑事犯罪废除死刑,对叛国或者政治犯罪、军事犯罪则保留死刑;或者宣告和平时期废除死刑,战时对某些犯罪恢复死刑。目前相对废除死刑的国家共有18个。
(二)绝对废除死刑。又称完全废除死刑。指在宪法或法律中明确规定废除刑事法律中的死刑,或者在所有刑事法律中均无规定死刑。目前世界上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废除死刑的国家已有近40个。
(三)实质上废除死刑。又称实际上废除死刑或事实上废除死刑。指法律条文中虽规定有死刑,但是在过去若干年内从未执行过死刑或者从未判处过死刑。在这种情况下,死刑条款形同虚设。从实质意义上讲与废除死刑并无二致。目前,世界上实际废除死刑的国家已有30个。
(四)保留死刑,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这种情况是指法律上仍然规定有死刑条款,亦运用死刑条款判处死刑和执行死刑,不特别指明死刑使用的时效限制,但却规定对死刑适用严格限制条件,比如死刑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程序、执行方式等等。目前保留死刑的国家绝大多数有这种严格限制性规定,并且呈明显的“限制渐强”的趋势。由此可见,限制或废除死刑的做法也逐渐成为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趋势和不可逆转的潮流;不过,由于世界各国存在彼此差异较大的国情环境以及其他多种原因,故而在世界范围内对死刑存在或废止的理性探讨的争论依然没有停息。
三、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
(一)现阶段我国保留死刑的必要性。由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还不具备废除死刑制度所需要的环境和条件,这就决定了我国死刑制度的废除必然要走一条从保留、严格限制到彻底废除的理性之路。
1.我国现阶段不具备废除死刑的经济条件。从生产力的角度来看,现阶段我国生产力相对滞后,物质生活尚不丰富。这使人们十分注重经济因素,使人们对经济财产类犯罪的评价相当严厉,以至对此类犯罪与杀人等严重犯罪同处死刑在观念上已被大多数人接受。从预防刑的角度来说,侵犯重大经济利益的犯罪会严重损害人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经济基础,从而间接危害人的生命权,特别是像我国这样经济基础薄弱、民众生活水平较低的国家,对人们来说如果将重大财产经济类犯罪处以死刑,可能较其他刑罚方法更容易接受。所以,为了彻底剥夺严重经济犯罪人的再犯能力和以儆效尤,死刑的存在就不失为一种具有独特预防功能的严厉威吓手段。从经济体制方面来看,我国过去长期实行的是公有制一统天下的计划经济。虽然现阶段我国经济体制已转向市场经济,但经济体制的转变不可能立竿见影地带来价值观念的根本性变革。所以无论从生产力发展水平还是生产关系的发展状况而言,我国均不具备废除死刑的经济背景。
2.我国现阶段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政治背景。众所周知,法制是政治民主的形式,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变革与国家的民主政治息息相关,刑法的发展与变革也是如此。在我国现阶段,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治国方略虽然已付诸实施,但是,建设一个高度民主与法制的国家则需要相当长的过程,完全实现这个目标还需要作出巨大的努力,包括逐渐转变一些非民主政治的观念。就死刑而言,废除或保留死刑,固然是一个国家的社会物质条件是否具备的问题,但从另一角度来讲,很大程度上也是一个转变观念的话题。我国死刑在上世纪80年代以前还是一个敏感的问题,由于立法者的多方面因素的照顾和考虑或者立法观念的保守和落后,学术界要求限制死刑的呼声并没有得到重视,使97新刑法中的死刑条款并没有明显减少;而且由于我国历史传统上重刑主义的影响,我国政府在死刑方面的政策历来就是决不废除死刑,要运用死刑这一最强大刑法方法的威慑力来维护全国各族人民的政治权利及其他民主权利,所以当前情况下,要求废除死刑也是不现实的。
3.我国现阶段不具备废除死刑的人文背景。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历史长河中,历代统治者推行严刑峻罚,以达到治国平天下、遏制犯罪的目的。在统治者长期的强化下,也使民众形成了一种根深蒂固的、强烈的“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报应复仇的意识,甚至“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还是至今流行的观念。因此,要淡化在死刑问题上的报应观念,并不是短期内能解决的事。总体说来,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很大,社会治安情况不好,严重犯罪较多,每 年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数量仍相对较大,一些西方国家总是指责我国滥用死刑,这是带有偏见的。我国关于死刑的政策,可用“不可不杀、不可多杀、防止错杀”三句话来概括,在适用死刑的问题上,我国一直保持慎重的态度。
4.我国现阶段不具备废除死刑的社会背景。现阶段我国还存在严重猖獗的犯罪活动,死刑的存在既能给那些猖狂的犯罪分子以最严厉最沉重的打击,同时对潜在犯罪人而言,如果废除死刑,其后果将不堪设想,所以死刑的存在既可起到有效遏制犯罪之功效,又能避免因废除死刑而带来的种种不利局面。死刑在我国有着深厚的社会心理基础。几千年来,我国统治者对死刑的运用一直非常重视,尤其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死刑更是刑罚体系中的重要刑种。时至今日,这种重刑主义的思想乃至复仇、报应观念在我国仍经久不衰,即使对立法者也不例外,对民众来说,死刑已被大家从心理上接纳、承认。因此如果突然废除死刑,可能会导致局面失控,尤其是我国这样多民族多人口的国家。只有保证刑罚之强大威慑力,尤其是死刑的最大威慑作用,方能保证国家社会的稳定与发展。鉴于此,我国在死刑问题上不能操之过急,而是依据国情、形势、环境的发展需要予以保留。
(二)死刑在我国终将被废除。死刑是从原始社会血腥的血亲复仇制度的遗留演变而来的产物,它必然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废止。虽然现阶段我国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但是,从发展的、历史的和世界的角度来看,死刑在我国也终将被废除。这是因为:
1.废除死刑是国际大环境的要求。随着人权 运动的兴起以及人权思想的传播,逐渐地废除死刑已成为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成为一种世界性的趋势和潮流,而且国际合作领域也竭力促进废除死刑的运动。所以,保留死刑既有损于我国的大国形象,又不利于我国与他国及国际社会的正常交往,并且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今天,也成为影响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因素之一。因此,从国际环境来看,我国终将走向废除死刑的道路。
2.经济的快速发展与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化,也必然促使中国汇入废除死刑的世界潮流。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中国现阶段经济发展的成绩是举世瞩目的,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的世界观、价值观也会随着物质文明程度的提高而发生变化,人们就有可能重新来关注、审视和思考剥夺生命权的死刑制度,从而就有可能形成珍惜个体生命的价值观念,形成相对理性的刑罚价值观念,使废除死刑的阻力得以减少而压力得以增强。
3.死刑违反人道主义原则。贝卡利亚在首倡废除死刑之时,曾声称“如果我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就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尽管他并未具体论证死刑的不人道性何在,但他却把死刑的不人道性作为废除死刑的重要理由。众所周知,生命权是人生来就具有的权利,神圣而不可侵犯,而死刑所剥夺的就是人的生命权。所以,以剥夺生命为唯一内容的死刑是对人性和人权的否定,是对人权的严重践踏。人的生命除自然消灭外,无论是他人剥夺,还是法律剥夺,都是残酷的,违反人道主义原则的。
四、我国死刑制度的完善
在我国当前及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废除死刑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尚不具备,而运用死刑惩罚极少数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则是切实保卫国家安全和人民利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必要手段。从防止错杀、尊重人的生命权利、推进刑罚的文明与进步以及建设有利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宽松环境等诸方面看,尽量减少死刑的立法,应当成为我国现行刑法完善死刑制度的一个主导动向;而扩张死刑的观点既不符合党和国家关于“保留死刑,限制适用,严禁错杀”的死刑政策,在实践和理论上也是缺乏根据的,应当予以严正的否定评价。事实上,死刑并非控制和预防犯罪的唯一手段,更不是最佳、最必要的手段。正视我国现行刑法中死刑立法过于宽泛的局面,尽可能地限制和减少死刑罪名及其适用数量,不仅符合当今世界限制死刑适用并在条件成熟时最终废止死刑的先进刑罚思想和发展趋势,而且也是对我国现行立法中死刑虽然广泛适用、但实际收效甚微之实践进行理性思考的应有结论。
在具体的完善上,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
(一)减少死刑的数量。首先是减少刑法分则中规定死刑的条款。减少死刑总是有一定范围的,如果减少,就应减少没有被害人的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大部分经济犯罪不涉及暴力,不宜适用死刑,还有一些非暴力犯罪,如传授犯罪方法罪,既不涉及暴力,又无直接被害人,完全可以不适用死刑。另外,我国刑法在立法技术上还应作重大改革,不应把很多犯罪中的杀人情节都按故意杀人来处罚。这样一来,可以减少刑法中“死刑”二字的出现次数,更加明确了我国刑法中死刑适用的犯罪的种类。还有,对于一些司法实践中实际很少有被判处死刑的罪名取消死刑,这对打击犯罪的影响并不大,但对提高我国的国际声誉的作用却是巨大的。其次,减少适用死刑的数量。在这方面,其实我国建国以来的刑事政策一直都在追求这个目标。我国在适用死刑的政策上,一直都在“坚持少杀”、“可杀可不杀的不杀”,这是一贯的政策。虽然这一政策在不同历史时期坚持的力度不同,但可以说,一直是发挥作用的。现在,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有明显错误的激情杀人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往往都不适用死刑,这是我国刑事司法轻刑化的可喜进展,这一趋势应该坚持并得到提倡。
(二)调整我国刑罚的整体结构。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其中主刑有五种,由轻到重依次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之间,存在着刑罚轻重的不协调。有期徒刑最高15年,数罪并罚也只有20年,罪犯服完一半刑期就可能释放;无期徒刑名义上是终身监禁,但罪犯服刑满10年就可能假释;接下来的死刑,有一个缓期二年执行,如果被判死缓,一般都会减为无期徒刑,有的还会减为有期徒刑。这就造成死刑立即执行高高在上,其他所有刑罚都望尘莫及的情况。从死刑到死缓以至下面的无期徒刑之间存在着很大的真空,给准确量刑造成了困难,有时甚至是不得不适用死刑。一个比较好的方案是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最高限制提高为25年或30年。对无期徒刑必须服刑满25年或30年才得假释,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只能减为终身不得假释的无期徒刑,死刑立即执行保持不变。这样一来,对严重犯罪量刑的选择余地就更大了,严重犯罪的量刑也有了梯次,不必动辄就用死刑立即执行,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会得到更多的表现。
(三)调整死刑的适用范围。从我国情况看,废除死刑并不是朝夕之间的事,必须有一个相当长的历史过程,应逐步消除障碍,为最终废除死刑创造条件。反映到立法上,应从刑法总则性规定人手,通过完善死刑适用的原则、对象条件、死刑执行制度及死刑复核程序等内容,严格限制和减少死刑 的适用。同时分则条款切实贯彻总则死刑立法精神与条件,将死刑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某些特别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某些特别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人身权利、涉及人身权利的特别严重的暴力犯罪,特别严重的毒品犯罪,危害特别严重的贪污贿赂犯罪,危害特别严重的战时军职犯罪以及某些特别严重的国际犯罪这几类犯罪中。同时对除以上犯罪外的一些并不严重的犯罪应限制其适用。而对经济犯罪的死刑则予以取消。在此基础上,通过总则与分则规定相结合的方式,有效地对死刑立法予以控制。
(四)限制死刑的适用对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性文件规定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犯罪时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政治犯和被指控犯罪时已满70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些规定已被许多国家采纳,从而使死刑的适用对象受到严格限制。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和犯罪时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这在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中已有明确规定。不必多说。对于政治犯是否适用死刑,笔者认为应该区别对待:如果是政治犯同时又实施、参加、组织、策划、指使其他普通刑事犯罪,如爆炸、杀人等,其普通刑事犯罪行为应单独定罪,可以适用死刑;如果是单纯的政治犯,不涉及其他普通刑事犯罪,就可以不适用死刑,这也是国际通行做法。对于被指控犯罪时已满70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笔者认为完全可以规定人我国刑法。对年迈者的特别照顾,我国古已有之,在封建社会,对年迈者不可刑讯。现在将被指控犯罪时已满70岁的不适用死刑规定人《刑法》,对我国的司法实践不会有太大影响,因为实践中遇到已满70岁的人被指控犯罪的人本来就很少,这有助于改善我国的国际形象,对我国的法制又没有什么冲击。因此,规定此条应尽快列入日程。
(五)统一死刑复核权的行使。根据刑法规定死刑的复核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但为了适应同严重刑事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将部分死刑核准权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实践证明,死刑复核权的下放对于及时惩治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震慑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促进经济发展曾发挥了重大作用。但也应看到,死刑核准权下放在程序上为死刑适用范围的扩大开了一个缺口。为保证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及判决的正确性,建议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
(六)完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司法实践认为,对具备自首、立功等法定的从轻情节,或犯罪的动机、手段、犯罪后态度等主客观因素证明,尽管罪行极其严重,但尚有挽救、改造可能的犯罪人,可适用死缓。为严格控制,建议立法上予以明确。同时死缓也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通过严格的程序,从制度上堵塞这一漏洞。
五、结语
死刑作为最古老的刑罚手段,无论在哪个国家都要经历从滥用到慎用、从苛酷到轻缓直至废除的过程,这一过程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目前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一种国际潮流,死刑正逐步退出历史的舞台。我国现行死刑制度的存在并不是偶然的,是在充分借鉴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并且吸收国际先进理念的基础上形成的。但是,我们应该从立法、司法上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减少死刑的适用。这既符合我国的国情,也顺应目前的国际趋势。同时,我们也应该坚信,随着我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高度发达,我国最终必将跨入废除死刑国家的行列。
摘要:关于死刑存废问题的争论由来已久,废除死刑也逐渐成了世界潮流。本文基于对“杀人偿命=非人道主义”理论的质疑,从人道主义、人权、民意等角度对死刑存废的问题进行简要的探讨。
关键词:死刑存废 人道主义 人权 民意
元朝的马致远在《任风子》第二折中曾如是云:“可知道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你这般说才是。”也许就是从那时起,“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理论便开始在中国人的思想中播种扎根、代代相传。现如今,在生产力和文明都显著进步的中国社会,这个说法依然常常被人们挂在嘴边,尽管多数情况下是出于一种超越理性的情感。“杀人偿命”是否真的“天经地义”,我们不得而知;但是对于老天是否赋予我们杀人以偿命的权利的不确定,并不代表我们就可以武断地否定“杀人偿命”这个说法,并为其扣上不人道的罪名。
自1764年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以尊重生命权为由提出废除死刑的见解以来,关于死刑存废问题的争论已经在世界范围内持续了两百多年,而且仍在进行。人类社会发展到当代,死刑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开始面临严峻的挑战。目前全球已有一百多个国家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没有废除的国家也在尽力将死刑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废除死刑似乎已经成了一种世界潮流,并且开始向“杀人偿命,自古已然”的中国蔓延。
在那些要求废除死刑的声音中,笔者注意到了这样的一个理由:“杀人偿命”、“以牙还牙”的刑事正义观是野蛮时代血腥复仇的残留或变体,已经被“教育型”思想所替代。有学者认为,宽容、人道精神始终没有从根本上战胜原始的带着假正义面具的复仇冲动。人们有理由厌恶、憎恨杀人犯,这是健康正直的社会心理,但是杀人犯的生命始终应该受到尊重。更有甚者提出,只要承认罪犯是人,罪犯便拥有国家和法律都不得剥夺的生命权,因此应当全面废止死刑。
仔细分析一下,我们不难得出他们所持观点的这样几个关键词:人道、人权、人性。在走向现代化的进程中,我们在面对死刑时,开始为尊重罪犯的生命打开一扇大门,这不得不说是一种进步。但是,令笔者敢到尤为不解的是,“杀人偿命”怎么就成了一种野蛮时代的原始复仇冲动了?保全杀人犯的性命,就可以称其为敬畏生命、维护人权了吗?“人道主义”和“杀人偿命”是两个对等的概念吗?究竟何为人性、何为人道、又何为人权呢?
谈到死刑的存废问题,我们不可避免地要提起人权这个话题。法律赋予人权利,或者用宗教的观点来说,天赋人权。因此即使是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罪犯,也享有一些基本权利。人们从保障人权的角度提出废除死刑,那么,倘若这样做就真的保障人权了吗?笔者认为,这里出现了罪犯和受害者人权之间的矛盾。当受害者的生命被剥夺之后,罪犯和受害者的矛盾已经变成了一对难以调和甚至不可调和的矛盾。这个时候,所谓的“保障人权”,究竟是要保障谁的人权呢?罪犯先剥夺了受害者的人权,法律再剥夺罪犯的人权,这并不是野蛮原始的“以牙还牙”,而正是法律在履行其正义职能的体现。有学者提出,处死一个杀人犯并无法补偿或抵偿被他杀死的受害者的生命。但是,改判为终身监禁就可以抵偿受害者的生命了吗?把他关在牢里一辈子就保障了他的人权吗?就算他的人权以此得到了维护,那受害者的人权又何去何从呢?古今中外的各种历史事件告诉我们,对于剥夺他人生命尤其是有意且恶意剥夺生命的这种极端犯罪,只有用生命的代价进行补偿才是真正的保护人权、落实人权入宪的正义之举。如果说法律一意孤行,执意要要保障少数罪犯的人权,而这一举动却不可避免地对会多数人的人权造成威胁,那么人权的意义又何在呢?
其次,关于人道主义的问题。什么是人道主义呢?笔者认为其精髓就在于把“人当做人看待”。有人提出,出于“对人命的敬畏和对人性的尊重”,应该废除死刑。正如上文中已经提到,有人认为“只要承认罪犯是人,罪犯便拥有国家和法律都不得剥夺的生命权,因此应当全面废止死刑”。笔者不禁想问,在这位学者的心目中,人是什么?不把别人当人看待并残忍践踏他人人权的人,还能称其为人吗?人与人之间的敬畏与尊重应该是相互的,当这种平衡被打破,这个破坏者还有什么资格要求别人把他当人看?人的生命是最宝贵的。人不是野草,不可能“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即使有的罪犯不值得我们将其当作真正的人看,作为一个生物,他的生命也是不容轻易践踏的。这意味着在面对死刑时,我们一定要小心谨慎,尽一切可能地避免冤假错案。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以“敬畏生命和尊重人性”为由,放弃对那些视他人生命如草芥的杀人犯处以极刑。对如此生命的敬畏,实际上是对他们极其犯罪行为的姑息和纵容,是对受害者的不公和残忍,甚至是对广大人民公平正义观的一种伤害。
有人在谈到死刑存废的问题上,将“杀人偿命”与“人道主义”直接对等设问,对此,笔者是否可以肤浅地理解为废除死刑就是人道主义,保留死刑就是非人道主义的杀人偿命?通过前文的论述,想必读者已经明白,“杀人偿命”与“非人道主义”之间根本就不能划等号,尽管他们彼此有一定的关联,但这二者根本就不存在一个对等关系。
我们一直在强调以民为主。即使现在大多数专家学者都在奔走呼喊废除死刑有它的合理、合情、合法性,但这个决定由谁做呢?既然提到以民为主,广大人民的利益与呼声必然不可忽视,尤其在“人民当家做主”的社会主义中国。当然,我们都很清楚,民意影响着法律的制定与实施,但不能干预甚至决定一些立法或者具体案件。这与普通大众缺乏专业法律知识、容易受媒体影响甚至容易使自己情感战胜理智有关。但是,当民意调查时发现远远超过半数的普通大众都坚决主张保留死刑时,难道这成千上万的人都集体失去理智了吗?大家没有法律知识难道还没有生活常识吗?如果说一种刑罚的废除会让社会大众感到不安和不公,那么这个社会远远还没达到可以废除这种刑罚的地步。死刑就是这样一种刑罚。真真切切的生活经历让大家感受到这种刑罚对犯罪的威慑力和对正义的伸张力,起码就目前而言是这样的。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曾经说过:“如果法律不帮助人们,人们就会从法律之外的行动来满足自己的报仇激情,法律就别无选择,就只能满足这种渴求本身,并因此来避免私人报复的更大邪恶。”因此这种民意是不可忽视的,废除死刑的决定不是几个专家在其极其狭窄的圈子中就能做出的。
此外,在谈到死刑存废的问题时,总有专家学者将我国与西方国家与世界进行比较,其比较结果使人颇有我国人民尚未开化之感。似乎在他们看来,绝大多数西方国家将死刑看做一个不折不扣的酷刑,是对人权的践踏和对“生命至上”理念的藐视,而我国不少人民却带着一种深深扎根于非理性领域的、要求发泄被压抑冲动的深层心理极力呼唤死刑,实际与正义无关。对此,笔者认为,中外对于死刑的不同看法,很大程度上取决不同的历史文化背景以及具体国情,其实并无优劣或者先进落后之分。谈及法律,每一个国家都有其特殊性;所谓的“国际惯例”,难道都得一一拿来做为法治化中国的模板吗?国际上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一种潮流,对于中国而言,这是不是历史的必然趋势,尚不清楚。但是,有一点不可否认的是,不论存废,都得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而不是跟风似地响应所谓的“人权”号召。
不管在中国死刑是存是废,“杀人偿命,天经地义”这句话想必还是会被人们挂在嘴边,长久地流传下去。这个看似简单甚至血腥的原始哲学背后,实际上隐藏着中国人对一种大正义的追求和对人权的真正维护;这并不是一种原始的复仇冲动,而是人们对自己心目中的人道主义进行的诠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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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分析了我国死刑的由来、死刑的存废问题,并提出相关的对策。死刑不但不人道,还违背了社会契约论。因此,在刑法学界一直存在着死刑的存废问题。废除死刑的观点认为死刑误判无法挽回,其刑法较为野蛮。而保留死刑的观点是因其具有最大威慑力,并与社会契约论相符。
关键词:死刑;制度完善;保留与废除
死刑内容体现于对犯罪人生命的剥夺,在刑法中死刑的刑种最严酷。死刑的设立对于稳定经济秩序、维护社会秩序、保护民主权利、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保护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保护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和国有财产、保卫社会主义制度和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维护了国家安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稳步发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势下,新思维、新思想、新事物纷纷涌现,引发了人们对死刑产生的利弊的慎重考虑。死刑的设立,一直存在着争议,现实中很多司法案例都说明死刑的存废矛盾的存在,比如最近一直引起人们关注的聂树斌案件等等,一直引发社会的反思,错案、冤案的发生让人们开始考虑该如何限制死刑,还有没有必要设立死刑。死刑存废矛盾愈发激烈。在此,本文依照法理,对已经成为刑法界争论焦点的死刑存废问题进行分析。
一、死刑存废的问题
死刑有着与其他刑法方法所不同的独特特征,同时,它也具有着一般刑罚的特征。生命是人身权利、利益的载体,是人的存在方式,而死刑剥夺了犯罪分子的生命,故称为极刑。人所拥有的所有权利都依附于生命权利,一切权利都以生命为基础。一个人如果被剥夺了生命权,那么就意味着失去一切。根据法律规定,死刑不仅仅剥夺犯罪人政治权利终身,而且还剥夺了其生命。判处死刑就是判处了最严厉的刑罚,犯罪人一旦失去了生命权利,那么依附于人身权利和生命权利的其它权利也都不复存在。
判处死刑对犯罪人所造成的痛苦远远大于其他刑罚。刑罚的严厉程度与痛苦是成正比的,而刑罚方法的不同决定着其痛苦的大小。任何一个有知觉的犯罪人都会对生命的终结充满强烈的恐惧,而且,执行期越是临近,心理上就越是害怕。由此看出,死刑带给犯罪人的痛苦远远要比其他刑罚大得多。作为心理依据,其在心理学上也有着一定的研究。人的生命只有一次,死刑一旦执行就无法挽回。只要生命尚存,任何的刑罚都是可以通过释放或者财产的返还来进行补偿与补救的。这种无法挽回性使死刑成为最严厉的刑罚。正因为死刑的这种无法挽回性,人们对死刑刑罚的存在性产生了怀疑。
在唐朝,唐玄宗年间,就有减少死刑的律法颁布。而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第一次死刑废除运动从委内瑞拉和圣马力诺开始,之后,在尼泊尔、阿根廷、瑞典、哥伦比亚、挪威、巴拿马、巴西等国家也开始了废除死刑的行动。在二战结束后,苏联、以色列、德国、奥地利、意大利等国家也相继废除了死刑。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半数国家的刑罚中已经没有死刑的存在。而且,虽然有些国家还是保留着死刑,但是,越来越多的国家以更慎重的态度来对待死刑的执行,在执行死刑的问题上,并没有太多的犯人被处以死刑。从这个角度来看,我们可以发现,采用死刑作为刑罚的国家越来越少,就算一些国家保留了死刑,但是,也有将来废除死刑的趋势。与此同时,支持死刑恢复的压力尚存。
1997年,我国在死刑条文的司法适用性上、一级死刑立法技术问题上都做出了相应的修改。在我国现今的刑法典中,死刑罪名有68个。
二、死刑存废的理由
死刑的存废一直存在着分庭抗衡、互相对峙的局面,在主张废除死刑的同时,保留死刑的观点也相应存在。先探讨一下废除死刑其理由有哪些。死刑的废除具有现实性;死刑的判处会对整个刑事司法体制造成干扰;死刑不存在合理的经济性;死刑未具有可分性;死刑容易被滥用;不具有可靠的民意测验结果;死刑的执行与基督教的原始教义相违背;死刑与宪法相违背;死刑不人道;死刑属于歧视之刑;死刑难纠误判;死刑不是报应的手段;死刑没有特别预防功能;对于个别预防而言,死刑为不必要之刑;死刑属于野蛮刑罚;死刑与社会契约论相违背。
与主张废除死刑相对应,保留死刑的观点也有其根源:虽然死刑不具备经济性,但死刑并非一定要废除;死刑的废除与国情不符;死刑符合民意;死刑的保留不与基督教原始教义相违背;死刑的保留不违宪;终身监禁比死刑更残忍;杀人与死刑是相适应之刑罚;将杀人犯处死是尊重生命价值的体现;死刑非野蛮之刑罚;死刑之利大于滥用与错杀之弊;为了彻底剥夺犯罪人的再犯能力,死刑刑罚是必要的;死刑具有最大威慑力;为了避免私刑,死刑是其必要手段;死刑是报复杀人者的必要手段;死刑源于杀人犯的自由意志;死刑未与社会契约论相违背。废除死刑与保留死刑的争论焦点集中体现于以下方面,两方的观点针锋相对,互不相让。
(一)死刑的难纠误判
受刑人一旦被执行死刑,就无法再挽回生命,人死不能复生。主张废除死刑的重要理由就是误判难纠的问题,而误判难纠却存在着极大的弊端。死刑的判处与终身监禁不同,受刑人一旦被执行死刑,那么生命将永远无法挽回。而终身监禁时,受刑人在误判的情况下,可以恢复自由。因此,主张死刑废除者,将误判难纠作为死刑废除的重要依据。对此,主张死刑保留者却提出了其后果仅仅是对死刑之利追求的必要代价。死刑存废论双方都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的思想甚至是偏颇的,也就是说,双方的理论基础以及言论不具有全面性。但是,从基本理论上,死刑存废的双方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死刑存废双方既存在不合理的因素,同时还存在合理性因素,这样就造成存废矛盾的延续。在实际中,有国家的政治需要以及利益取向决定了死刑的存与废。在死刑存废的问题上,存在着极大的不确定因素,这取决于国家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和不同时期对政治的不同判断。
(二)死刑不人道,是野蛮之刑罚
主张废除死刑者的观点认为,酷刑不能够让真心改过,死刑的野蛮助长、促成了人们的残忍心理。而有些死刑废除者认为,死刑野蛮,因为死刑是原始时代野蛮习惯的遗留之风,死刑标志着野蛮的存在,是原始复仇习惯。另有观点认为死刑是出于杀人者死的报复手段,毁灭了仁慈、宽忍的美德,并促使人产生残忍、杀戮、仇恨等情绪和思想,其表现了人性劣行的一面。死刑的存在会将善良人性的真相掩盖,看似公正的死刑,只不过满足了复仇欲,使人性残忍与野蛮因素得以滋长。死刑是不人道的,其充满了残酷性,受刑人在被判处死刑的一霎那,所受的都是屈辱、不人道、无比残酷的惩罚。针对废除者的主张,死刑保留者提出了相应的反对意见。这种观点认为禁止杀人与死刑不相矛盾。不可避免地,刑罚虽然具有较为消极的作用,但是作为废除死刑的理由,消极作用理由并不充分。这种观点认为,死刑所具有的积极作用比消极作用要大,死刑既挫败了一些谋杀犯的潜在动机,又对某些谋杀犯产生了刺激。相当一部分死刑保留论者的观点认为,不处死杀人者,才是迁就、姑息、放任野蛮行为。而且,保留论者认为,与死刑不人道的观点相比,终身监禁更为残忍。与其让罪犯受终身监禁的活罪,远不如死刑人道。该观点在于,终身监禁要承受一辈子或几十年的痛苦,缓慢的、长期的痛苦更加残忍。而死刑的痛苦则是短暂的、暂时的。 (三)死刑有最大威慑力
死刑保留论者认为死刑可以有效阻止人进行犯罪活动,是最严厉的刑罚。人对刑罚的严厉性程度与刑罚的畏惧程度是成正比的,使人产生的畏惧感越强烈,说明刑罚越厉害,毫无疑问,死刑是刑罚中威慑力最大的。分析一下死刑威慑罪犯活动的因素,第一,许多人认为谋杀恐怖程度过甚,因为谋杀会被判处死刑,因此,人们才会觉得谋杀可怕,而不杀人、不犯罪。第二,谋杀后,怕被处死刑而产生了恐惧,因此不杀人、不犯罪。无论是哪种因素,都可以证明死刑具有极大的威慑力。
三、我国死刑制度的政策和建议之我见
(一)我国死刑制度政策之我见
纵观历史,废除死刑是刑罚发展的必然结果,其废除条件因国家的国情不同而决定。就我国目前的发展情况,死刑还会继续保留。原因有:第一,社会心理基础不足,与近代西方国家不同,我国虽然经历了2000多年的封建社会的发展,但是因经济起步晚,相对较为落后,再加上人口众多等因素的存在,缺乏权利意识的发育。从我国历史来看,一贯有着杀人偿命的文化传统,而且,该传统观念也迎合了相当一部分人的社会心理,这就是为什么死刑的废除不能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根基所在。第二,治安形势还有待提高,在我国每年发生的强奸、抢劫、伤害、杀人等恶性案件频率居高不下,这些高危案件对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都造成了极大影响。就现实而言,我国死刑的废除不具备现实性。第三,物质条件不丰富,死刑的存废取决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物质生活水平低,人的生命价值就低,因此,社会受到犯罪的影响较大。
(二)我国死刑制度建议之我见
为了能够更有效地降低死刑执行量,就必须要减少死刑罪名。死刑的原因复杂,涉及问题多,已经成为一种社会现象。在完善我国死刑制度时,可结合以下方面进行对策的研究。
1.尽可能推行人道的死刑执行方式。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就明确了枪决或者注射的方式来执行死刑,注射的方式可以改变不人道、野蛮的死刑执行方式。
2.减少死刑适用,增加长期刑。为了有效避免放纵犯罪,应使有期长刑和无期徒刑的执行拥有更大的回旋空间。为了使有期徒刑的刑罚具有现实性,可将期限设立为三十至五十年,还可以采取对犯罪人加重处罚力度的方式来进行刑罚。
3.完善死缓制度。死缓的制度是为了限制死刑的适用而创造的,虽然我国目前还不能废除死刑,但是却可以进一步对死缓制度进行完善,并显著区别于死刑。可通过扩大刑罚的种类来进行刑罚。具体包括:驱逐出境、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罚金、死刑、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这十种。
4.减少死刑的罪名。有必要对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罪名进行筛选和裁减,可参照和学习国际经验做法,将死刑的罪名降低,例如:制造毒品、强奸罪、故意杀人罪、防火、武装叛乱、分裂国家罪、背叛祖国罪等。
5.减小犯罪率。上层建筑取决于经济基础,要想社会和谐,就必须控制犯罪率,从而才能确保群众的安居乐业与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国家应从缩短贫富差距的方面着手,尽量消除两极分化,才能从根本上杜绝犯罪的根源,促进社会的稳步发展。
死刑的存废问题与国家的经济、历史等问题密不可分,而死刑的存废的争论的趋势也必然会继续下去。我国目前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但是,通过1997和1998年签署的公约,已经表明了我国会以尊重人权为前提,朝着尽早废除死刑的目标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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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废除死刑的观点被提出来到现在,死刑的存废论争已经持续了200多年。我国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也持续了20年左右。死刑的存与废各有利弊,而我们的目的,则是平衡二者的优缺点,形成一个最适合我国国情的死刑制度,以实现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的统一。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死刑存废论评析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上断头台,不是任何其他的玩意儿,而是将一个人拽住,将他活生生地切成两段。就是这么简单,就是这么难以忍受。我们自信地走在通往人类尊严体面的路上,我们尊重生命,即使这个生命已经剥夺了其他生命或者严重地损害了其他个人及其家庭。
关键词死刑 废除 合理性 历史宿命
死刑,又称为生命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方法,在我国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两种情况。死刑问题是刑法领域最为沉重,也是最为敏感的问题。在死刑产生后的几千年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的历史中,它的价值从没有受到过否定的评价,死刑被视为天经地义、自然而然的。但是,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的进步,人民的思想观念日趋理性,死刑存在的必要性和正当性日益受到人们的怀疑和批判。死刑存废之争的挑起者,为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他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了一个大胆的问题:“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人民凭借怎样的权利来杀死自己的同类呢?”自此两百多年来,人们围绕死刑是否合乎人道、是否文明公正、是否具有威慑力、是否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是否助长人们的残忍心理、是否符合刑法目的、是否能防止错判等方面,对死刑的利弊进行了全面的评价。
(一)死刑不承认人的尊严,是野蛮时代同态复仇的延续
死刑,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性地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以国家的名义将犯罪人送上了法律的祭台。尽管这个祭台总是包裹着各种各样的华美装饰,比如神的旨意、君主的意志、普遍的正义或者民众的意愿等等,但却总是掩盖不了它的血腥的、残忍的本性。因为它剥夺了人的最为神圣、最为宝贵的生命,使人不再成为人。无论死刑以何种名义、何种形式存在,无论是在绞刑架下、断头台上、i还是在枪口下,人的尊严都被彻底地践踏,断头台上的死刑犯无异于刀俎之下的任人宰割的动物。马克思在《死刑》一文中,将称赞死刑、歌颂刽子手的理论,称之为野蛮理论。
死刑这种不把人当做人的刑罚,同人类野蛮时代的血族复仇有不解之缘。它延续了古代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的习惯。
(二)“杀人偿命”是过时的等害报应和虚幻的价值平衡
“杀人偿命”是一种直截了当的报应。杀人与偿命之间构成了前因与后果的联系。杀人偿命正应了是“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禅偈,人类朴素的因果报应在这一点上昭然若揭。
回溯报应刑的生命历程,我们分明看到了一条从复仇到等害报应,从等价报应到等序报应的演进轨迹。然而,我们着眼于刑罚演进的宏观背景,如果我们相信刑罚理性尚在高低远近等不同层级状态,我们便势必承认,杀人偿命式的等害报应观念早已被历史远远地抛在了后面。今天,人们普遍认同,刑罚的目标绝不在于盲目追求与犯罪之间的害害等同,那种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的野蛮时代早已逝去。今天的刑罚仅仅只是轻重序列上与犯罪保持一致。要把犯罪人当人,不能剥夺或者变相剥夺犯罪人的基本权利。
杀人者只是刑事损害表面化的、直接的制造者,只是杀人行动最后一击的实施者,在他身后,还隐藏着这一事件的诸多凶手,还蕴含着众多导致这件事情发生的真实力量。如果简单地以杀人者的生命去抵偿被害人的生命,表面上固然实现了生命价值之间的对等和平衡,从而满足了普通民众的正义情感,却实质上忽略了其他原因力应当承担的责任,是对杀人者的不公。因此,杀人偿命式的等害报应,只是一种巧妙的责任转移,一种虚幻的价值均衡,一种在公正名义掩盖下的不公。
(三)死刑是缺位的人道关怀
1.人道主义是将人本视为最高价值的思想体系。人道主义是把人当人看和使人成为人的统一,是尊重人的尊严、人的生命的最高价值及其他最基本权力的思想体系。
2.人道主义是死刑的掘墓人。死刑违背把罪犯当做人来看待的人道观念,死刑不符合使罪犯成为新人的人道观念。
3.不能把对犯罪人人道与被害人人道混为一谈。对犯罪人人道,是在承认犯罪的前提下,讨论刑罚惩罚的人道性问题。对被害人人道,是讨论刑罚的效能问题。这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
(四)死刑的不合理性还有其他方面的因素
1.死刑彻底剥夺了罪犯改恶从善的可能。
2.死刑错判难纠,造成的恶劣影响无法挽回。
3.处死罪犯会带走活证据,在一定情形下甚至会妨碍同严重犯罪作斗争。
4.死刑很可能被用作消灭政敌的工具。
5.死刑强化了民众的复仇心理,可能会产生导民为恶的副作用。
6.死刑难保司法公正。死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是。罪行极其严重却很难划一个绝对的界限。
7.死刑根本不符合社会契约论,不可分地有悖于罪行相适应的原则,甚至会助长人们的残忍心理。
综上,死刑不承认人的尊严,不把犯罪人当人看,断绝使其发展、完善的可能性。死刑只是把人当作手段利用,是社会责任的转嫁。死刑同人道主义相背离。因此,死刑是一种不公正,不必要的刑罚,废除死刑是理性的当然选择。
(一)死刑可以彻底剥夺再犯罪的可能,增加社会的安全感
死刑最大的特点,就是它将犯罪人从肉体上消灭,从而彻底剥夺了某些不可救药的累犯、惯犯与黑帮首领再犯罪的可能,使备受此类犯罪煎熬的民众增加安全感。
古今中外的历史证明:无论多么坚固的监狱,都不能保证被关押在其中的罪犯无处逃跑。尤其是那些有组织犯罪,当其主要首领被捕后,其党徒往往会不遗余力千方百计要把他救出去。
此外,有些怙恶不悛的黑社会头目,即使被关押在监狱中,任然能遥控指挥外面的黑帮从事严重的犯罪活动。因此,这类黑帮头子不除,对整个社会就始终是个隐患。 (二)执行死刑能够节约司法成本,减轻看守的压力
司法实践证明:一个穷凶极恶、罪行累累的职业犯罪老手,归案后要将其长期关押是一件令人头痛的事情。由于他会采取各种方式不断地闹监,在监狱中继续传授犯罪方法,看管此类犯罪十分困难,加之要防止他们在监狱里相互勾结以及与外面的同伙勾连,监管部门需要投入大量的物力、人力、财力,其司法成本难以计算。如果对此类罪犯处以死刑,则会大大减轻监狱的看管压力,节约司法成本。
(三)中国废除死刑还不具有现实性
我国目前还处于小康社会,民众的法律素养还待进一步提高,法治文明未达到高度发展。决策者确信“治乱世必须要有重典”,广大民众对于严重刑事犯罪有着强烈的报应观念,绝大多数民众都反对废除死刑。
废除死刑有待于观念的更新,有待于相关大国的共同努力。
综上,存在的就是合理的。中国目前死刑的存在有其历史必然性。
(一)理性的选择:大幅度减少死罪和慎用死刑
1.减少死罪是我国刑罚制度改革的大方向
减少死罪,是在承认我国目前不可能立即废除死刑的前提下提出来的。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68个死罪,每年又大量判处死刑和执行死刑,显然是太多了。
当前,我国正处在全球化和信息化的时代。放眼全球,展望未来,减少死罪无疑是我国刑法改革的前进方向。据最新情况统计,世界上有三分之二的国家在法律上或实践中废除了死刑。大赦国际最近几十年的统计情况显示,世界上平均每年有三个国家在法律上或实践中废除了死刑。
2.严格适用死刑,对可杀可不杀的应一律不杀
中国的死刑历史源远流长,死性文化在中国人的心中积淀深厚,“杀人偿命”,“杀一儆百”,几乎已经成为家喻户晓的千古不易的信条。但是面对当今世界上废除死刑不可逆转的潮流,中国应当怎么做?
我国的现实情况是:剥削阶级虽然已经被消灭,但阶级斗争在一定范围内任然存在,危害我国国家安全以及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犯罪还相当严重,为了有力地打击那些气焰嚣张、罪行特别严重、主观恶性很大的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同时也警戒社会上的某些不稳定分子以身试法,我国目前死刑不宜废止,但是却应当加以严格限制。少杀慎刑是构建和谐社会题中应有之义。如果法律比以前更尊重生命,社会也会比以前更尊重生命。
(二)死刑最终消亡是历史的必然
当今世界,已经有81个国家和地区彻底取消了死刑,14个国家取消了普通罪的死刑,俄罗斯也已承诺要取消死刑。有6个国家暂停使用死刑,另有32个国家尽管在立法上还保留死刑,但至少在过去十年里没有执行过死刑。以上总计共有134个国家和地区取消了死刑。目前还有62个国家保留死刑。此数据统计于2004年。
死刑的废止是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但死刑和其他现存的事物一样,由于失去了合理性,将来必定走向灭亡。废除死刑是人类法治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是刑罚改革的大方向。随着人类社会更加成熟和理性,死刑将会走向它的终点,进入历史的博物馆。这是毫无疑义的。
源自本能的报复心是人性中最黑暗、最深层的角落之一,让先哲们理性思想的光芒照亮那些黑暗的角落,当今我国的刑法学者们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应当说,对于任何一个国家而言,是废除还是保留死刑,不可能完全脱离这个国家的现实国情来作空洞的讨论。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治安状况、民众传统伦理观念、民众文化素质等各方面国情看,我国现阶段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虽然从长远看,我国也终有一天会实现废除死刑,但没有人能预知这一天何日到来。我想,每一个法律人,都有责任为推进这一历史进程而奉献自己的力量。
刑法学是一们研究恶的学问,所以要求研究者有一种善的冲动,通过观察与剖析恶,使我们更加向外与信仰善。
最后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国远的一句话来概况此文:我们现在是严格控制和慎重使用,最终总有一天要废除死刑的,我们也是朝着这个方向努力。但是我们在现阶段,在中国目前这个国情下还是要保住死刑,至于保留多长,要看社会的发展。
《参考消息》2007年6月10日转载美国一篇《中国执行死刑的数量急剧减少》的报道,该文写道:“中国的死刑犯数量堪称全球最高。据人权问题专家估计,中国每年处死的人约为1万至1.5万人。在中国从事多年人权工作的约翰?卡姆说,他估计在北京申奥成功后的6年里,中国执行死刑的数量已经大幅度减少,可能减少了百分之六十左右。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掌握着死刑的最终核准权,意味着下级法院在判处死刑时会更加谨慎,最高人民法院也会驳回一些死刑案件要求重审,因此他预计中国死刑数量还会继续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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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的法制是中国封建时代法律的最高峰,本文通过对唐律的分析,认为唐律的死刑适用在维护封建统治这一目的的基础上,规定了较为科学和严密的程序,许多地方对今天的司法实践都具有借鉴意义。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唐代死刑适用制度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死刑制度作为人类法律史上历史最为悠久的刑罚的同时,也是最为严酷的,它是对人生命的一种剥夺。唐代是中国封建时代法律发展的最高峰,死刑制度不论是在适用范围还是适用的程序上都形成了比较成熟的理论和完整的制度结构。在保证法律威慑性和维持社会秩序的同时,更加看重刑罚在进行时的文明性。本文通过对唐代死刑制度的罪名和适用对象以及影响死刑制度的适用观念进行分析,并结合唐代死刑适用制度的相关程序,希望为我国现代刑事立法中死刑制度的存废问题有所借鉴。
在我国封建社会的历史长河中,唐代无疑是最鼎盛的时期,而且还是从夏商一来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发展水平最高的朝代。唐代的法制建设不管是从立法内容上还是立法技术上来看都显示出了相当高的水平,不但是中华法系中的典型代表,在世界法律文化发展历史中也占据极其重要的作用。死刑制度在唐代刑事制度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相对于其他朝代来说,唐代的死刑制度是比较克制和宽缓的,从唐代的适用对象和适用程序上都能体现出唐代的“慎行”思想。所以,对唐代死刑制度进行研究,不论是在法学史上还是对当今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唐代,关于死刑的法定刑有绞刑和斩刑两种。根据清末沈家本的统计,唐律中与死刑相关的罪名条款共有232条,其中绞刑有143条,斩刑89条。下面对唐代死刑的罪名及适用对象进行分析。
1.1谋逆罪及以上重罪
在唐代死刑制度的适用中谋逆罪及以上重罪占到了所有罪名的半数,谋逆也就是谋反、谋大逆、谋叛,具体来说是指谋反、谋叛、构逆、图谋不轨等犯罪行为。[1]在唐代刑法中,将那些对冲击到政权甚至为政权的稳定带来严重破坏的犯罪行为的打击范围和惩罚力度都予以扩大,将“谋”作为对政权破坏最大的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并且将这些犯罪行为明文规定排除在“八议”以外,得不到宽恕和赦免。除此以外,将这些犯罪行为还在“十恶”中也有所规定,在刑法典比较突出的位置予以防止。这些都深刻地反映出凡是严重危害到统治者根本利益,向皇权发出挑战的行为都是十分恶劣和不能宽恕赦免的,对待这些犯罪行为,不但要加倍进行预防,还要在立法中特别予以强调,在出现这些犯罪行为时更要严厉惩罚。
1.2官吏赃罪
官吏赃罪是唐代赃罪中的一种,是身份犯的一种罪名,只对有公职身份的人员适用。在唐代有公职的人员当然也就是官吏,其具体犯罪行为包括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坐赃和监守自盗。在唐律中,关于对官吏以及其他公职身份人员赃罪的规定,在罪名上种类繁多,而且都很详细具体,可以称得上是完备。但是也并不是每一个罪名都可以被适用于死刑,也只有在出现监守自盗、盗所监财物和监临主受财枉法这三种犯罪行为的时候,才可能会被适用于死刑。
1.3其他罪名
在唐代刑律中,除了谋逆罪及以上重罪和官吏赃罪这两大死刑罪名之外的其他死刑适用罪名也占到了三分之一,再具体到其中每一个的死刑罪名来说与前面所提到的两种罪名相比之下,比例差距相当悬殊。其中在唐代后期皇帝所颁发的昭制中可以看出,这个时期死刑的适用主要集中在盗贼和强盗的犯罪行为。此外唐代死刑制度在适用对象上涉及到各个阶层的人,其中最为集中的适用对象就是官吏大臣,在职位上没有明显的高等之分。在唐代社会中,官吏作为一种拥有特殊地位的人群,是联系统治者和普通百姓之间的桥梁。在唐代立法中对官吏的行为规定了大量的条款,由此可见唐代统治者对于官吏的态度以及在刑律当中对官吏行为规制的特别重视。所以,在唐代刑律中,死刑适用对象大多是官吏犯罪的规定也都是可以理解的。
在唐代对死刑的适用上会受到各种观念的影响,影响力大小不同,重点对以下几个明显影响唐代死刑制度的观点进行讨论。
2.1礼法迭相为用的观念
在我国古代社会,礼和法一直都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同样也存在于唐代社会当中,它们的内容不同。礼是礼仪道德领域的规范,主要是指封建社会的等级制度以及能够与其相匹配的一整套礼仪规范。而法主要是政治统治领域的规范,是统治者用来进行国家管理和社会整顿的手段。虽然礼和法是两种不同的行为规范,但是对于统治者来说是同样重要的,二者缺一不可。礼主要是对人们内心的一种修养,教化的规范,积极地引导人们向善守法,而法主要是对人们行为的一种约束,以防人们胡作非为,与礼相比,法就是一种消极的防范措施。唐代统治者利用礼来对人们的内心进行约束,利用法来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二者相结合,这样一来,天下就可以太平,社会也就得到了和谐和稳定。
2.2慎刑恤杀的观念
清末的法学家沈家本曾经对唐代慎行恤杀的观念大加称赞和肯定,唐代统治者也将慎行恤杀的观念当作是崇尚的刑罚观念之一。慎行恤杀观念是以民为邦本作为指导核心和理论基础的。[2]孟子认为,如果统治者不按慎行恤杀的观念来治国,当统治者出现大的过失时,臣下反复进行进谏而统治者不予听取时,统治者就应该交出手中的权力,当统治者做出伤害仁义、残暴无道的行为时,臣下就可以将统治者予以驱逐或者进行讨伐。慎行恤杀的观念在唐律死刑的立法和执行上都有显著的影响。在死刑的立法上,唐律将死刑条款进行了大幅度的削减。将以往朝代残酷死刑的执行方式予以废除,用法律的形式规定为绞刑和斩刑两种,还对死刑适用的对象范围进行了限制。
2.3公平的观念
公平的观念是我国古代社会中一种重要的社会思想,它也是唐代统治者治国的主要观念。唐代统治者太宗皇帝认为治国者要以天下为公,不能有私心存在,治理国家必须要采用同一的标准,要公平并合乎规矩,对待下属平等要求,做到正而不偏,平儿不倾,直而不曲。早刑罚的适用中同样也被贯彻了公平的治国观念,唐代名臣魏征认为对于刑罚的适用要始终坚持公平,他强调在法律中公平的重要性,如果不能在刑罚中坚持公平的原则,那么刑罚的适用就会出现不公正,这样一来就会对那些为非作歹的人出现放纵,使他们伤害到善良的人们。总而言之,公平的观念不管是在死刑中的适用还是其他刑罚中的适用,对于唐代统治者来说,这样既能够树立统治者不可挑衅的权威,也能使增加普通民众对统治者政权的信服,同时,也能为顺利执行死刑判决带来一种无形的社会支持力量。
唐代的死刑制度中制定了很多种死刑适用的程序,其中在太宗皇帝在位时对于死刑案件的审理程序十分谨慎和严格,并创设了两个特殊的死刑适用程序,也就是死刑平议程序和死刑五复奏程序。
3.1死刑平议程序
太宗皇帝创设的平议程序也就是在审判案件时,要所有五品以上的官员来参与,对案件的是非曲直进行公平的商议和评定,这项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过度刑讯的问题。[3]该项制度的创设,不但对案件的审判进行了有效监督,再加上参与人员较多,可以集思广益,大大减少了案件的重判、错判,明显控制了适用死刑的案件数量。
3.2死刑五复奏程序
死刑五复奏程序的起源是在贞观五年,太宗皇帝对盛怒之下将交州都督卢祖尚和大理寺承张蕴古杀害一事后悔不已,而大臣们在当时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司法机关也没有经过查实和复议就错杀了人感到不满。[4]所以太宗皇帝觉得仅有三复奏的死刑程序还不能将滥杀事件予以避免,就将三复奏的死刑程序改为了五复奏的死刑程序,这样一来,大大减少了滥杀的案件数量。
总而言之,唐代的死刑制度比较完备,死刑适用的手段相对宽缓,充分体现出法律在平稳社会中的适用特点。在当代世界各国的死刑制度中大多为限制或者废除,目前已经有不少国家将死刑制度予以废除。但是由于我国现在的国情决定了对于死刑的存废还不能有一个明确的结论。对唐代死刑制度进行研究,可以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死刑制度的存废提供一定的借鉴,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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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法治的不断向前发展,轻刑化成为我国刑法发展的重要方向,一个重要的表现便是死刑罪名的数量不断减少。我国确立了逐步缩减死刑罪名适用的死刑改革指导方针。我国死刑罪名的废除首先从非暴力犯罪开始,毒品犯罪作为非暴力犯罪之一,由于其自身无被害人、不直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等特点,并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适用条件。在毒品犯罪高死刑适用率的背景之下,毒品犯罪死刑的废除是我国死刑制度改革进一步向前推进的重要步骤。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毒品犯罪死刑废除若干问题研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作为一个古老的话题,对其争论由来已久。笔者借本文分析了毒品犯罪死刑废除的合理性与可行性,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分别从立法、司法、量刑制度的层面提出我国式的毒品犯罪的死刑废除,以不断顺应刑事司法改革的趋势。
关键词:毒品犯罪;死刑废除;刑罚谦抑性
2014年6月26日,在新一度的国际禁毒日到来之际,习与李对于毒品犯罪做出重要指示,严厉打击各类毒品犯罪活动,坚决遏制毒品问题蔓延势头。毒品犯罪作为一类高发案件,由于其适用死刑的频繁而引起广泛关注。笔者借此契机,对于毒品犯罪的死刑做以下几方面的探讨。
1.顺应世界犯罪适用的趋势
对死刑这一剥夺生命的刑种的适用源远流长,在古代的乱世中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现今刑事法的时代是一个逐步废除死刑的时代,尤其是对于一些实质危害性不大、罪不至死的犯罪,国际上普遍的做法是将该类犯罪的死刑适用予以取缔,以适应世界不断高涨的保护人权的大趋势,回应广大人民群众的需求。毒品犯罪由于其自身独特的属性,其造成的实质危害性并非立法机关估计的那样严重,若将其广泛适用死刑又难以达到“其罪当死”的标准,难以服众。因此,应将毒品犯罪的死刑坚决予以废除。
2.符合刑罚谦抑性的要求
刑罚的谦抑性强调适用刑罚的必要性,包含着谨慎、内敛的刑罚适用理念。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在于,对其认定应依据具体的情况,包括时期、地域、制度等等因素,即决定犯罪与否不易。毒品犯罪与特定的社会因素紧密相连,因此,将毒品犯罪一味地至于死刑的规制之下,正当性与合理性令人生疑。此处合理的规制手段应同具体的原因相联系,采取同社会因素无缝对接的办法,针对性的对于毒品犯罪予以规制。也就是说,此处死刑这一刑罚的适用并非居于主要地位,而应逐步废除甚至予以取缔。因为,对于犯罪的规制以必要性为基准。死刑这一极端的规制手段,应在毒品犯罪的规制领域率先予以废除,以符合刑法谦抑性的需求。
3.与我国刑罚改革的思路相衔接
我国的刑事立法在历次修订过程中,秉承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刑罚的配置日趋轻缓。在死刑这一古老的刑罚配置上,体现得尤为明显。通过历次刑法修正案的出台,死刑罪名在日益减少,尤其以“修正案(八)”最为明显,此次修法将经济类犯罪等为代表的实质危害性不大的犯罪的死刑规定予以取缔。现今,我国的毒品犯罪存在定罪标准单一、死刑适用畸繁的不足,上文中谈到的改革亦是基于此。这一不足会带来极为严重的后果,正与我国的刑法改革相悖。因而,应着力解决这一束缚在我国刑事司法改革道路上的桎梏,在毒品犯罪领域,进行死刑废除的先行先试的试点,从而为以后的整体取缔死刑奠定理论与实践基础。
1.具有一定的思想与舆论基础
随着我国经济转型的不断深入,我国广大人民群众的人权保护意识已成“燎原之势”,具备相当坚实的群众基础。因而公众对于死刑的敬畏之心日盛,开始反思死刑带来的负面影响。我国2004年出台的宪法第四次修正案将人权的保护予以明确化,即是对于人民群众废死呼声的回应,为我国的刑事法改革树立了标杆,也为广大人民群众废死的社会心理奠定了法治基础。
2.公众对于毒品犯罪的废死较易接受
同实质危害性极大的犯罪相比,社会公众对于毒品犯罪态度形成极大反差,对其废除死刑并未触及社会公众那条敏感的神经,人民群众较易能接受。这源自该类犯罪并未触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对社会公众的法益侵害并未达到紧迫性与严重性的程度。从危害结果来看,同严重暴力犯罪造成的人身法益侵害的严重程度不同,毒品犯罪造成的类似法益侵害的程度较轻;且毒品犯罪并不直接造成上述法益的侵害,此法益侵害系由吸食毒品的行为造成的。从立法角度来看,毒品犯罪被纳入分则的第6章中,从章节的分配上可以看出,该类罪的侵害法益为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从当然解释的角度,侵害的法益并不包含人身法益。在构成要件上,毒品犯罪的具体实施者是在谋取非法利益的驱使下,并非是基于侵害人身法益且更多的是对社会正常秩序的破坏。因而,在毒品犯罪领域率先取缔死刑配置,遇到的改革阻力极小,改革成功的可能性极大。对于毒品犯罪危害存在认识误区的,应加强舆论的宣传引导,巩固已有的思想成果。
3.其他的替代性刑罚较有效
一味对毒品犯罪施以死刑等刑罚处罚,并不能完全减缓日益严峻的毒品泛滥的形势。正如马克思所说:“……通过刑罚手段来震慑犯罪难以成功。”甚至,毒品犯罪的死刑判决率同毒品案件呈正相关,死刑判决率的递增无形中增加了毒品犯罪的风险,客观上增加了毒品犯罪具体实施者的获利空间。从而导致了死刑判决率-获利-毒品案件高发的怪圈。
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认为,死刑的作用效果并非长久;若用诸如劳役等处罚手段来对罪犯予以规制,以限制自由为代价,更具有长远意义,也是较为有效的规制方法。也有的学者认为,自由刑具有长久性,能将毒品犯罪实施者置于持续震撼。我国的刑事法对于毒品犯罪配置了财产性的处罚,然而这些立法显得较为抽象,实际操作性不强,导致适用效果不佳。笔者认为,应破除对于重刑主义的盲目崇拜,逐步废除该类罪的死刑。废除毒品犯罪死刑并非对于该类犯罪怠于规制,而是要通过更加合理的规制手段进行规制。此处的合理规制手段包含了诸如财产刑、徒刑类的刑罚,这些处罚较重刑有着独特的优势,能够切实缓解上述提到的毒品判决怪圈。
1.立法层面废除运输毒品罪的死刑
学界对于该罪的性质的认定主要由以下观点:
(1)法益侵害程度说。毒品运输行为所带来的法益侵害程度显著低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
(2)单独成罪说。将运输毒品罪从分则的有关文本规定中剥离,创设新罪。
(3)取消说。对于运输毒品行为,可直接适用《刑法》第347条;或以该罪的帮助犯论处,因此不主张创设新罪。前述学者无一例外的认为将运输毒品的行为与走私等行为统一适用刑罚,有违刑法基本原则,造成处罚上的不公平。
大多数运输毒品的实施者为社会的底层人士,只是整个毒品交易链条的不起眼环节。其并非毒品犯罪的策划者或者积极参与者,同背后真正的“大佬”相比,其地位微乎其微,难以对大局产生实质影响。若将前述人员统一适用死刑,无疑丧失了刑罚的基本功能,对于真正的犯罪分子难以起到刑法所应有的作用。所以,我国在以后的修正案中应将这两类人群进行区别对待,对于这些背后产生实际影响的“大佬”处以重刑。
2.司法上限缩除运输毒品之外其他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严打”一词伴随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发展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其收效甚微,并未实现“严打”政策的初衷,甚至对于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冲击。为了维护失衡的社会秩序,需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起作用。此处的“严”包含严密法网等等内涵,不同于“严打”政策。现阶段,若继续秉持“严打”态势,无疑会为废除毒品犯罪的死刑进程增加更多的阻力。
3.对于毒品再犯、累犯,在适用死刑时应谨慎
毒品的再犯与累犯情节是毒品犯罪适用时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的从重量刑情节。对于毒品再犯、累犯动用极刑手段规制时理应认真对待,不宜一具备法定数额标准时,就统一动用极刑规制。实际上,这也涉及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的关系问题。毒品再犯的立法初衷系弥补两者之间存在的立法漏洞。所以,毒品再犯规制的重点应是弥补一般累犯无法规制的漏洞之处。而对于同时构成两者的类型,鉴于一般累犯阻却刑罚裁量制度的运行,规制手段更为严厉。故根据交叉竞合重法优于轻法之处断原则,应选择适用一般累犯之法条。对于一般累犯阻却适用而应归属毒品再犯讨论的情形时,鉴于毒品犯罪的实施者所犯的前后两罪之间已经过相当长的时间,前罪留给社会的印迹已逐渐消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在刑罚适用时应慎重适用死刑。只有对于同时应评价为这两种情形时,同时考虑立案标准所规定的数量标准时,才有死刑适用的必要,同时要慎重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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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0个经济犯罪的死刑设置,引起了社会对于经济犯罪的死刑存废问题的广泛热议。经济犯罪的死刑是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初期严厉打击经济犯罪时设置的,从死刑本身缺点、经济犯罪的产生、死刑惩治经济犯罪所需要代价、死刑惩治经济犯罪的作用以及我国实际情况等方面来看,经济犯罪的刑事处罚存在着死刑是极其不合理的。死刑并不是惩治经济犯罪最合适的处罚方式,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顺应世界废除死刑的潮流,对于经济犯罪的惩治,应当取消死刑,规范罚金刑,设立资格刑来进行。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试论经济犯罪中的死刑设置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含经济性犯罪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设置,引起了社会对于经济犯罪死刑存废问题的广泛热议。这是我国刑法颁布以来首次对死刑进行削减。经济犯罪的死刑是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初期为严厉打击经济犯罪而设,然而,从死刑本身的不足点,死刑惩治经济犯罪所付出的代价、作用以及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等方面来看,死刑并不是惩治经济犯罪最合适的处罚方式。
从1764年贝卡利亚首次提出废止死刑的见解以后,人们便开始对是否废除死刑进行深入讨论。1786年突斯展尼(今意大利西部)首先废除了死刑,之后部分国家也开始陆续走上废除死刑的道路。死刑是所有刑罚中最严厉的处罚方式,它以剥夺犯罪行为人的生命来确保犯罪行为人不会再做出危害社会的行为。刑事处罚的目的是惩罚、改造、震慑犯罪人从而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虽然死刑可以起到绝对的防止再犯的作用,但是它以牺牲人的生命权来惩治犯罪,这违背了改造犯罪人的初衷,代价巨大且不可撤销。对犯罪的处罚,尤其是经济类非暴力性犯罪,除了死刑,其他刑罚方式也同样可以达到惩治、震慑犯罪的目的。
改革开放后,我国进入了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突出,犯罪率不断上升,党中央、国务院为了稳定社会局势、打击犯罪,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3次大规模的“严打”。在此期间,国家又出台了一系列单行刑法以及相关的程序法、司法解释,死刑的适用开始出现膨胀。主要表现为:(1)扩展死刑罪名。单行刑法一共规定了52个死刑罪名,致使的死刑罪名总数达到了80个左右,占同时期罪名总数的31%。这些死刑罪名部分是新增设或者是提高原有罪名的法定升格刑。(2)以死刑为绝对确定刑的罪名的出现。这些罪名条款设置往往以后者补充前者,增加了死刑设置的范围。(3)简化死刑程序与下放死刑核准权。为达到从快的效果,死刑案件的诉讼程序简化,上诉、抗诉等相关期限缩短。另外,在此期间,死刑的复核权被下放。
1997年修改《刑法》删除了部分死缓决定,但对法律上规定的死刑原则上不增不减,而且1997年《刑法》分则依然保留了非暴力犯罪在内的68种死刑罪名,占罪名总数的16.5%。总体而言,从1997年到2010年的十几年间,死刑罪名没有发生过实质性的变化。不过,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了死刑复核权。这一举措直接或间接引起了死刑判决和执行数量的下降[1]。之后2011年3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项死刑罪名,并原则上取消了老年人犯罪的死刑,即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其中,在这被废除的13项死刑罪名中有10项属于经济犯罪。
在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制定和颁布时,我国经济生活还处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之下,一切经济活动均有严格的计划依据。这种严格的计划经济体制不仅极大地限制了经济活动的活跃性,也有效地遏制了经济犯罪的大量发生和发展。在1979年《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仅有的15条规定几乎囊括了当时几乎所有的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当时的刑事立法模式也是单一的法典模式[1]。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开始实行对外开放的政策,商品经济的各种因素出现在我国社会的各个领域。在经济得到迅速发展的同时,各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也日趋增多。这样,原先单一的法典模式已经开始不适应当时的经济犯罪形式,因此,我国开始对《刑法》进行补充修改,颁布了一些专门针对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单行法规。到1997年《刑法》全面修订时,这些单行法规已达十余个,其中对经济犯罪死刑的设立也逐渐增多[2]。面对日益高涨的经济犯罪浪潮,我国采取了扩大犯罪圈和增加刑罚量的方式加以制止。
虽然近十余年来,死刑的立法一直在增加,但各类经济犯罪案件数量不但没有明显下降,反而总体有所上升,这种刑罚量与犯罪量同时增高的局面,就足以证明死刑在预防经济犯罪方面的作用并不明显,设置死刑并没有实现我国遏制经济犯罪的初衷。直到近年来,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我国才逐渐加快了废除死刑的步伐,对待非暴力犯罪也开始寻求新的解决方式。
目前,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设置已经得到了改进,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55种死刑犯罪规定中,非暴力犯罪占27种,其中分别包括毒品犯罪、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和其他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3]。在这些死刑罪名中经济犯罪死刑判定的比例最高。
笔者认为,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是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的。死刑又称为生命刑、极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是最严厉的一种刑罚方法。此刑罚一旦实施,将造成永久性的结果,具有不可逆转性。我国现行刑法典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4]。那么,因为经济犯罪而被判死刑是否承担的刑罚太重?2012年的吴英集资诈骗案被告吴英被判处死刑一案在社会上引发了强烈反响,社会公众对死刑这一审判结果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大多数人认为吴英罪不至死,对于集资诈骗案来说,死刑的判处结果太过严厉。最终,最高院碍于舆论压力将案件发回重审,并最终宣判吴英死缓。吴英到底只是一个普通的商人,无论她是否是非法集资或者是诈骗,也无论数额是多么巨大,她最终的目的仅仅是想获得经济上的收益,并没有造成任何的人员伤亡和国家财产的损失,仅因为获得非法的经济利益而得到最严厉的处罚,是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其次,死刑对经济犯罪打击不具备正当性。经济犯罪死刑的收益无非是预防类似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而且死刑的特殊预防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在具体的经济犯罪中,对犯罪人再犯能力的剥夺是否一定要以剥夺犯罪人生命方式来进行?经济犯罪中,绝大多数的犯罪需要特殊的条件,司法中剥夺犯罪人相应的资格或者限制其某些行为或者处以罚金刑,也可以实现对类似犯罪行为再犯的预防。在吴英案中,没收吴英个人财产和非法集资所得,一样可以起到预防其继续犯罪的作用,这跟将吴英判处死刑最终收到的效果相差无几。因此,用死刑的方法实现对经济犯罪的特殊预防是没有必要的。
四、对经济犯罪刑罚方式的立法展望
(一)逐步废除经济犯罪中的死刑
目前世界各国对死刑大都采取了限制适用的方式,更有近百个国家逐步废除了死刑。部分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对死刑存废问题的争议也在逐渐被社会关注。
基于我国目前的国情,以及老百姓心中根深蒂固的杀人偿命的思想,要全面废除死刑尚不现实,因此要找到一个良好的切入点是关键。《刑法修正案(八)》对于10个经济犯罪死刑的废除就是一个很好的开端。目前我国在司法中对非暴力犯罪案件中适用死刑的很少,加之经济犯罪对个人利益的侵害较小,完全可以废除经济犯罪中的死刑,适当提高有期徒刑刑期和罚金刑的量刑来达到惩治犯罪的目的。
(二)考虑设置单独的经济刑法典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在市场经济逐步成熟,法治环境逐步改善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单独设立经济刑法典,把所有的经济犯罪单独加以规定,这样可以弥补分散的经济刑法规范在一般预防功能上的缺陷。单独规定经济犯罪的刑法典,既可以保持其法典的稳定性,也便于公众了解和司法实践的具体应用。
(三)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和力度
作为一种非暴力型的犯罪,经济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目的和动机主要是为谋求非法经济利益,一般不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对经济犯罪适用中短期自由刑和罚金刑可以达到惩治犯罪的目的。另外,对经济罪犯适用长期自由刑国家需要花费较多的经济投入,使用没收财产刑或罚金刑,既惩罚了经济犯罪,也能使国家、社会的经济损失得到补偿。因此,针对经济犯罪笔者主张综合使用自由刑和财产刑。
(四)增设资格刑
资格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的某种资格为内容的刑罚。就是说通过对犯罪人参与经济活动的资格在一定时期内进行限制或剥夺,同样可避免其再度实施经济犯罪行为。我国刑法典及单行刑法中规定的资格刑有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剥夺军衔。我国现有法律对于经济犯罪除依法判处死刑、无期徒刑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外,是不适用资格刑的。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面对日益猖厥的经济犯罪,我们不应仍然囿于资格刑的政治化色彩中,排斥对经济犯罪适用资格刑,而要适应惩治经济犯罪的客观需要,从资格刑对惩治犯罪所具有其他刑罚不可替代的作用出发,通过改革资格刑制度,扩大资格刑的适用范围,力求达到惩治犯罪的目的。
对于死刑设置问题,随着时代的发展我们将不断提出新的思考,但是总的来说废除死刑在世界范围内仍然是大势所趋。就我国目前现状来看,从非暴力犯罪领域废除死刑开始着手是十分可行的一步,而对于在其领域内占比重较高的经济犯罪来说,将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设置作为切入点是现阶段我们可以着手也应该着手的工作。如此看来,这一举措不仅为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打下良好的基础,更将为我国的法制化进程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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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的存废,历来就是一个敏感而复杂的问题。在今天全球广泛探讨死刑存在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的时候,笔者的视角之所以再次投向“死刑”——这个据说至今已讨论了二百多年的陈旧话题,是因为这个话题无论过去和现在都有很强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笔者很难找到一个论题,能像“死刑”一样,有如此广泛的涉及面,对其的争论几乎波及到世界上所有国家,从政府官员、学者到普通百姓也都参与了争论,争论涉及到法学、政治学、社会学、历史学、经济学、心理学、以及宗教、哲学等学科领域,以至对它的探讨远远超过了其作为一种刑罚手段本身的意义…… 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从法律文化视角解析中国死刑的存废问题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我国自古代社会,死刑就被广泛使用,之后又存续上千年之久,其背后有着深厚的法律文化基础。法律工具论、复仇报应观、淡薄的权利意识是我国死刑植根的法律文化土壤。死刑的存废已在世界范围内引发了激烈争论,我国法学界在中国死刑存废问题上也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观点。目前学者们的研究很少以法律文化为分析视角,但其实法律文化应是考虑死刑存废问题时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因素。
死刑是我国最古老的刑罚,在当代刑罚体系中依然占据重要位置。面对日益限制甚至废除死刑的国际化趋势,在现代社会法治文明进一步发展的情况下,我国的死刑制度面临着进退维谷的尴尬局面,有关死刑存废问题的讨论日趋热烈。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并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正废除了13个非暴力经济型犯罪的死刑规定,再次引发了学者和民众对中国死刑存废问题的讨论。
讨论中国的死刑存废问题,不能仅仅跟随世界潮流,一味追捧西方的观点理念,而是要立足我国国情,从对我国法律文化的探讨入手,深层次分析我国死刑的存废。死刑能在我国存续这么久,就一定有其合理性,与我国的法律文化密切相关。但对于任何存在之物,我们都要持一种质疑态度,尤其在当代社会,死刑制度仍然具有合理性吗?我国支撑死刑制度的法律文化是应该予以维持的吗?
还是说,死刑应该被废除,我国的法律文化应该进行新的建构。如果要废除死刑,是要立即废除吗?我国目前存在立即废除死刑的法律文化条件吗?如果不存在这样的法律文化基础,对死刑的存废,我们又该选择什么样的道路呢?带着这些问题,笔者进行了思考。本文选择了法律文化的视角,以此来试图分析我国死刑的存废问题。
从法律文化的视角解析中国的死刑存废问题,首先涉及到对法律文化这个词内涵的界定。“法律文化”这一概念在世界范围的出现,大约是20世纪60年代的事情。在美国,这一概念最早始于1969年,在苏联,最早始于1962年,在日本,最早始于20世纪60年代。而在中国,将法律文化作为一个新的概念和问题进行研究,最早则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经过近10多年的研究,这一概念基本得到中国学术界的认可,获得了作为一新文化概念的“合法性”地位。法律文化最初是指观念之法,及特定社会中的人们对法律的认知、价值、态度。但随着这个概念的广泛传播,学界对这个概念逐渐形成不同的理解。第一种常见的理解是把法律文化作为文化的组成部分,因而在范围上包括全部法律现象。第二种常见的理解是把法律文化等同法律传统。第三种常见的理解是把法律文化等同于法律意识。第四种常见的理解是把法律文化视为一种解释方法。以上这些理解均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法律文化的某方面内涵。法律文化概念具有复杂性,任何人都有权界定法律文化的含义,换言之,任何人都不应垄断对法律文化概念的理解。笔者在本文中将法律文化概念的核心界定为法律观念,这种观念通常是特定历史的产物并与文化密切关联。
法律文化并不是一代人创造出的精神财富、形成的观念,而是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的一个文化不断积累的过程。法的成长、变迁、现代化,从根本上说是一个文化变迁的过程。所以,中国死刑的立法同样也摆脱不了自身文化的限制和影响。因此,认识中国死刑的存废问题,也应该从中国法律文化的视角去探求。
死刑作为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内容的最为严厉的惩罚,就我国而言,它是如何产生的,在法律文化的视角下如何阐释死刑的产生呢?死刑是刑罚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因而对刑罚产生的文化阐释自然可以适用于死刑。对于我国“刑”的产生,古往今来,观点纷呈。
(一)刑源于天之说
刑源于天之说是关于刑产生原因的最早的学说。如《大禹谟》称:“故圣人因天讨而作五刑”;《孔传》称:“民所叛者天讨之”;《详刑要览注》亦称:“讨罪用刑,一出于天,非可得而私”。按照刑源于天的观点,刑源于上天安排,是天赋的。这种观点的出现有其历史必然性。因为在人类社会早期,民智未启,生产力水平低下,对于种种难以理解的自然现象无力解释,于是统统归于上天。在此基础上,在法与刑产生之后,因无法解释其产生原因,人们便自然而然地将之归结为上天的安排。这一观念的出现可以理解,但是随着科技的进步,人们认识能力的提高,刑源于天的观点显然是荒谬的。
(二)刑源于兵之说
关于刑来源于战争的说法,历史上,赞成者甚多。《汉书?刑法志》载称:“黄帝以兵定天下,此刑之大者”;《辽史?刑法志》称:“刑也者,始于兵”;《商君书?修权》称:“刑者武也”;《孙子注》称:“兵者,刑也”。这些都是兵刑不分的说法,正是由于这些兵刑不分的记载,钱钟书说:“兵之于刑,二而为一也”。也因而有学者认为,刑起于兵,兵不离于刑,兵刑交用。
(三)刑源于定分止争之说
这里的“分”是指“土地财货之分”,及我们讲的财产所有权。商鞅曾经说:“民众而奸邪生,故立法制为度量以禁之。”韩非说:“是以古之易财,非仁也,财多也。今之争夺,非鄙也,财寡也。轻辞天子,非高也,势薄也。重争土壤,非下也,权重也。故圣人议多少,论厚薄为之政,故罚薄不为慈,诛严不为戾,称俗而行也。”荀子提出:“物不能谵则必争,争则必乱,乱则穷矣。先王恶其乱也,故制礼义以分之,使贫富贵贱之等。”“古之圣人以人之性恶,以为偏险而不正,悖乱而不治……重刑罚以禁之,使天下皆出于治,合于善。”持刑源于定分止争观点者认为,刑罚之所以产生,死刑之所以产生,就是因为人性有着自私和纷争的弱点,出于避免纷争、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就必须由公权力机关制定出一系列规范或制度来约束人们的种种不规范的行为,死刑就是其一。
(四)刑源于复仇之说
这一观点十分流行。在原始社会,以血缘为纽带的氏族,为了维护本氏族成员的安全,当本氏族成员遭受外族侵害时,本氏族就会对外族采取以血复仇的方式进行集体性对抗。随着生产力的提高,社会生活的发展,氏族观念逐渐淡漠,血族复仇演化到血亲复仇,又进一步进化到同态复仇。同态复仇在复仇对象和程度上都有了更明确和严格的限定,“以血还血、以牙还牙”,“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就是它的形象描述。但是至此,以血还血的复仇还是一种私力的行为。当国家体制逐渐形成,这种“以命抵命”的私力复仇,逐渐被国家公共权力取代。这样,同态复仇就以国家依照法律而杀人的样态得以延续,即死刑。
每一个法律规范、每一种法律制度都植根于一定的法律文化土壤。自公元前21世纪国家产生直到今天,我国四千年始终保持死刑,重视死刑,甚至相当多的时期滥用死刑。这种状态的存在,与中国特有的法律文化有关。
(一)中国传统的法律工具论
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是一种以工具价值取向为主导的惩戒性法律文化,法律历来被统治阶级作为治国治民最有效的镇压工具。“刑”被认为是治国之“大柄”,“以刑去刑”是认定的可以实现的价值目标。尽管受到儒家思想的批判,他们企图以“以德去刑”代替“以刑去刑”,也尽管儒法合流后,表面上宣扬的指导思想以儒家的“以德去刑”占主导地位,但是,在司法实践上,往往又是以法家的重刑治国的主张更容易为统治阶级所乐用。虽然封建社会的一些开明君主曾经一时设法限制过死刑、废除过死刑,如唐太宗在贞观年间以加役流代替绞刑(实际上废除两种死刑中的一种),唐玄宗在天宝六年完全废除死刑,但是,曾几何时,庶几无闻,死刑照常施用,而且愈后愈多、愈后愈滥,如宋以后的凌迟刑、剥皮刑等更为残酷的死刑执行方法被大量长期地施用。“杀人能立威”,死刑被视为一种有效的统治、镇压工具而得到推崇。
(二)中国传统的复仇、报应观
中国传统的“复仇、报应”文化根深蒂固。复仇作为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其在法律制度中的发展趋势基本呈马鞍形趋势:鞍头是汉朝,鞍底是唐朝,鞍顶是元朝。明清的刑律中同样规定了复仇的内容。可以说,复仇在中国传统法律中已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问题,而是一个关乎社会人伦道德的及法律内在精神和外在标榜一系列纠缠不清的社会问题。“杀人偿命、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佛教讲究轮回,讲究因果相循。佛教自身反对杀戮,但是南朝以后由它带来的因果相循思想却被人们用来看待死刑。如果杀人被认为是因,那么判处死刑则是种下这个因后所带来的果,这一点也不奇怪。提倡“隆礼重法”的儒学大家荀子主张罪行相称,反对刑罚过轻或过重。他说:“罪至重而刑至轻,庸人不知恶矣,乱莫大焉。
凡刑人之本,禁暴恶恶,且惩其未也。杀人者不死而伤人者不刑,是谓惠暴而宽贼也,非恶恶也。”在荀子看来,刑罪相当才是合理的,也才是有效的。荀子罪行相称的主张,实际上强调了刑罚的两大基本功能,即实现报应正义和预防犯罪。在荀子看来,杀人者不死,是刑不称罪的轻刑,是他所反对的。另一位儒学大家孔子也主张等值的报应。《论语》记载:“或曰:‘以德报怨,何如?’子曰:‘何以报德?以直(值)抱怨,以德报德。’”其中,“直”可用为“值”,有对等相当的意思。可见,孔子也主张等值报应观。总之,中国古代的报应、复仇观念根深蒂固,杀人者偿命,这对我国死刑制度的存续有重要影响。中国的权利意识淡薄
中国有几千年的封建历史。专制、特权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一部分。在封建社会的法律中,几乎全都是义务性规定。中国封建社会就好比一个金字塔。黄帝居于塔尖,高高在上。“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父要子亡,子不得不亡。”每个人一出生就被三纲五常所定位。连你的生命都不属于你自己,人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在封建社会,没有宪法不说,封建社会长期奉行的是“德主刑辅”的政策。德,从根本上讲是义务;刑,仍是义务。
1908年,晚清政府公布了我国历史上第一个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但其核心不在于保护公民权利,而在于维护“君上大权”。义务本位、专制、特权,必然导致漠视公民私人权利(包括生命权)的文化传统。清朝政府灭亡之后,中国虽然也经历了彪炳史册的五四新文化运动,但是“救亡压倒启蒙”,启蒙还远远没有完成。北洋政府时期,军阀混战,你攻我杀,谈不上什么权利,更别提生命权。国民政府时期对共产党员大肆逮捕屠杀,宪法更是徒有其表。新中国成立后,宪法、法律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大大促进了我国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尤其是2004年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中国人权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但是,中国公民的权利意识离依法治国所需要的尊重权利、尊重生命权的法律意识仍有不小的差距。
(一)我国废除死刑的可能性
目前我国学界关于死刑存废的争论十分激烈,但很少有学者在我国法律文化的背景下分析中国死刑的存废问题。但法律文化无疑是影响死刑存废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笔者欲从法律文化角度来分析我国死刑的存废。首先,我国废除死刑在法律文化层面具有可能性。
我国古代社会虽然坚持重刑主义,强调死刑在维护社会秩序中的重要作用,但同时“慎刑”思想也是古已有之。儒家重德轻刑,以孔子的“仁”学理论,孟子的“仁政”学说为基础构建的儒家法律思想体系,是我国废除死刑的法律文化之根。在废除死刑上,我们除了借鉴西方的法律文化和理念,也可以在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中寻找到依据。死刑在历史上固有其作用,但其消极影响在长期使用后突出地表现了出来。“治国之道,以仁政为先”,“自来议刑法者,亦莫不谓裁之以义而推之以仁”。如果只是一味地重视死刑,死刑施用不仅没有示惩作用,反而助长凶暴之风。主持清末法制改革的沈家本以唐代前后两次在死刑减省和废除举措不同带来的社会治理效果而异的例子加以佐证。建国以后,随着我国社会的转型,西方自由、博爱、民主、人权等思想传入中国,深深影响了国人的价值观念。目前人权的呼吁在我国已得到广泛关注,如,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与人权相关的学术研究成为学界一大研究热点,人权团体组织的活动引起越来越多的关注,这些都印证了我国人权事业的兴起和发展。不难发现,近现代西方一些国家在废除死刑时都以保障人权作为一个重要理由,因而,笔者不禁推断,随着保障人权的思想文化在我国得到越来越多人的接受,废除死刑是可能的。
(二)废除死刑的时机不成熟
虽然,废除死刑具有可能性,但就现阶段而言,废除死刑的时机并不成熟。“废除还是保留死刑,归根到底,取决于一个社会的历史、文化、传统、价值观念、伦理道德、宗教信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政治结构、法治状况特别是犯罪态势等诸多因素的制约。”法是生成的,而非单纯的国家机构单方面进行的国家立法活动。“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死刑在中国实行了数千年,是中国法律文化中积淀深厚的东西。“杀人偿命”一直都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事。复仇报应观念的残存、法律工具主义的盛行、权利意识的淡薄,成为当下中国死刑废除必须正视的社会基础。在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的中,杀人者死的报应观念源远流长,成为中华民族社会心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封建制度
传统的长期延续,国家权力随意侵入私人领域,法律是义务本位的,人民的权利意识淡薄。新中国成立后,中国推行的功利性、政治性死刑制度强化了权力的控制作用,削弱了对权利的保障作用。因此,中国要废除死刑,就必须加强法律文化建设,消除以上文化观念上的羁绊。否则,有可能像美国及少数国家一样,废除死刑后又恢复,导致法律权威在公民心目中的破坏。一个国家的现代化,首先是人的现代化。而人要现代化,则必须改变传统的观念。今天,不是过去的简单重复,但今天的法律会包含过去的传统;未来也不是今天的直接翻版,但未来的法律定会承受今天的经验。加强法律文化建设,对于公民来讲,就是要转变观念,就是要改变不符合法治社会的思维方式,转变过去的不适合死刑废除的价值观念。彻底消除报应、复仇观念,真正地尊重权利,这些价值观念只有植根于中国的文化土壤,并得以积淀下来,进而成为民族法律文化的一部分,我们才可以说,在中国废除死刑的时机已经成熟了。
(三)现阶段的道路选择――逐步废除,严格死刑司法适用
死刑废除论所提出的死刑的种种弊端都是不可否认的,同时我国废除死刑具有可能性,但是目前我国废除死刑的时机还不成熟,我认为,我国应该选择逐步废除死刑、严格死刑司法适用的道路。
《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规定,使得主张取消死刑的学者初步实现了死刑在立法中减少的目的。这次修正案调整了死刑和自由刑之间的关系,缓和了我国现阶段出现的“死罪过重、生刑过轻”的情况。在取消一些罪名的死刑的基础上,适当地延长数罪并罚的刑期,这样可以对一些主观恶性比较大的罪犯实施有效的刑事处罚,能够更好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完善死刑和自由刑的衔接,是欲废除死刑所必然要做的准备工作。《刑法修正案(八)》阶段性地实现了死刑废除后的替代措施。
在逐步废除死刑的同时,严格死刑司法适用,是现阶段的选择。通过现阶段有效的司法控制,可以为死刑的全面废除做准备。我国刑法中许多罪名规定的死刑都是可以选择适用的法定刑,即这些罪名将死刑、无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进行并列规定,由法官选择适用其一。司法工作人员应妥善地运动死刑法定刑的可选择空间,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让死刑成为最后迫不得已的选择。在司法实践中,死刑案件往往都是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因此死刑案件的判决通常会面临巨大的社会舆论压力。现代社会媒体舆论的发达,加之民愤情绪的支撑,司法审判往往会在死刑法定刑可选择的空间内选择死刑,来达到相应的社会效果。这是在司法控制的范围内应该注意的错误取向。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遵循成文法国家的司法体例,在司法实践中尊重成文法典的权威,要求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样的法律理念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法官的恣意,但是在我国传统死刑观念的影响下,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对死刑的司法适用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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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史战争论文范文一:抗日战争论文
抗日战争是100多年来中国人民反对外敌入侵第一次取得完全胜利的民族解放战争。学了近代史后让我对它更加了解。毛泽东曾以气吞山河之势向世人宣称:中国的抗日战争是“战争史上的奇观,中华民族的壮举,惊天动地的伟业”。抗日战争是中华民族从衰败走向振兴的一个重大历史转折。在那个年代,虽然我们的国家很穷,没有先进的武器,但是我们中国人民很团结,军民一心积极投入到抗日战争的洪流中,用他们的聪明才智创造了“地雷战”、“地道战”、“游击战”等战术,把我们的弱势变成了优势,打的敌人晕头转向,血肉横飞,不得不缴械投降。
1931年,日本帝国主义悍然发动了九·一八事变。蒋介石下令“绝对不抵抗”,东北军一枪未发,即让出沈阳城。日军得寸进尺,4个多月内,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全部沦陷。日本强占东北后,中国人民就开始了武装反抗日本帝国主义侵略的斗争。但在1937年卢沟桥事变前,未能形成全国性的民族战争。1937年7月7日夜,日本侵略军在北平西南的卢沟桥附近,以军事演习为名,突然向当地中国驻军第29军发动进攻,第29军奋起抵抗。中国抗日民族解放战争从此开始。8月13日,日军又进攻上海,同样遭到中国守军的顽强抵抗。至此,中国结束了对日本侵略者步步退让的不正常状况,开始了有组织的全面抗战。
中国共产党面对民族危亡的严重形势,率先捐弃前嫌,主张国共停止内战,一致对外,共同挽救中华民族。在杨虎城张学良发动的西安事变和平解决后,国共两党不计前嫌合作抗日。最终达成统一战线。
从1840年开始,帝国主义列强纷纷入侵中国,由于清政府腐败软弱,最后都以割地赔款而告终。抗日战争的胜利,洗雪了百年来的民族耻辱。中国人民经过浴血奋战,终于彻底打败。这说明我们中国人是非常有智慧的。
日本这个世界第二号法西斯强国。抗日战争的胜利是中华民族的胜利,是世界和平民主力量和人类进步事业的胜利。在这场与日本侵略者展开的拼死搏斗中,中国人民表现出巨大的民族觉醒,战前的民族团结,万众一心,前仆后继,彻底打败了侵略者。
历史充分说明,中国人民之所以创造了弱国战强国的伟大胜利,最根本的原因是中国军民在抗日战争中英勇正义,可歌可泣的战斗事迹,是他们推动了伟大的抗日战争;是他们浴血奋战于抗战的最前线,是他们„„没有他们,就没有新中国!
抗日战争的胜利,使中国以其应有的作用和地位走向世界,这是中华民族振兴的良好开端。
艰苦的磨难,压不垮中国人民;残暴的敌人,只能激发起中华民族誓死抗争的英雄气概。“风在喉,马在叫,黄河在咆哮„„”振聋发聩的吼声,伴随着黄河的滔滔水声,流传至今。这是中国人民抗战到底的誓言,是中华民族永不屈服的宣言,是抗战精神生动、有力的诠释和展现。
抗日战争期间,中华民族实现了自民国以来一直未能实现的统一与团结,这是民族振兴的重要前提。
一个民族要走向振兴离不开一个重要的前提,即民族的大团结。抗战前的中国政治舞台上活跃着各种政治势力。除了国共之间的对立和战争外,还有国民党各派系之间,中央政府和各地方实力派之间的斗争,地方实力派相互之间也是你争我夺,混战不已。在山河破碎,大敌当前的情况下,中华民族各种政治力量、各个阶级终于摒弃成见,共同团结在抗日救国的旗帜下,结成广泛的统一战线,共同抗击民族敌人,实现了中华民族的自我振兴。
国共两大党的合作是全民族团结的关键。国共两党原先处于你死我活的斗争之中,但在民族责任感的驱使下,中国共产党主动改变策略,一再提出团结抗日的主张,并为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实现不惜作出重大让步。国民党开始则顽固坚持“攘外必先安内”的政策,但在国内外各种力量的作用下,终于接受建立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主张,同共产党一起战斗,形成中国军队一致团结在抗日大旗下共同对敌的新局面。
中国共产党在抗日战争中得到锻炼,更加成熟,更加坚强,政治威望空前提高,成为中华民族走向振兴的主要领导力量。抗日战争的意义抗战的胜利使中华民族觉醒,使中国人民在精神上、组织上的进步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实现了民族大团结,维护了世界和平。
抗战胜利的原因是中国共产党在全民族抗战中起到的中流砥柱的作用、再加上中华民族的觉醒,还有世界反法西斯联盟的支持。同时抗战也使我们民族积累了大量的经验。第一:全民族大团结是中华人民战胜一切困难困苦、实现奋斗目标的力量源泉。没有各民族的大团结就没有抗日战争伟大的胜利。第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伟大民族精神是中华民族团结奋进的精神动力。第三提高综合国力是中华民族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的基本保证。第四:中华人民爱好和平,反对战争,同时又惧怕战争。第五:只有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发挥党在全民族抗战中的中流砥柱作用,捍卫自己的生存发展权利才能创造美好的未来。
今天,我们能够坐在明亮的教室里专心致志的学习,都是先烈们用鲜血和生命换来的,今天的幸福来之不易,我们一定要好好珍惜,我们一定要抓紧时间,学好科学知识,努力建设我们的国家,使它更加强大更富有,如果有人敢侵犯,我们一定把他打的落花流水。
抗日战争胜利的历史昭示我们:中国人民既然能以艰苦卓绝的努力,赢得民族解放战争的胜利,也一定能够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实现中华民族新的振兴。
近代史战争论文范文二:抗日战争的启示
【摘 要】爱国、团结、民主是中国人民在抗日战争时期的民族之魂,这种民族之魂催生的伟大力量,使中国人民创造了近代第一次抗击外国侵略取得完全胜利的辉煌历史。居安思危是中华民族传承的精髓。通过深入透彻地剖析居安思危的本质。从小到大,从多个方面论述了居安思危的必要性。从经济、军事、科技等方面阐述了加强居安思危、忧患意识、节俭意识教育的几个关键点。
【关键词】爱国 团结 民主 居安思危 忧患意识 艰苦奋斗 从九一八事变到华北事变,从卢沟桥事变到日本的全面侵华战争,华北事变以后,日本加紧发动全面侵华战争的部署。卢沟桥事变以后,日本动员几乎全部军事力量,采取“速战速决”的战略,向华北、华东、华中地区发起战略进攻。日军相继占领了北平、天津、太原、上海、南京、武汉、广州等一大批城市。1944年4月至1945年1月,日本发动打通中国大陆交通线的豫湘桂战役,占领20多万平方公里的中国领土。这是日军在中国的最后一次大规模进攻。1945年5月,德国法西斯彻底垮台。日本法西斯企图继续顽抗,受到中国人民和世界人民相互配合的对日作战的坚决打击。同年8月15日,日本天皇发表终站诏书。日本侵华战争最终遭到彻底失败。回顾这段屈辱的历史,不断重新挑起我们对日本这个国家的愤恨与不满。卢沟桥,九一八,毒气战,南京大屠杀„„日本侵略者在中国犯下的罪行罄竹难书。据不完全统计,战争期间,中国军民伤亡3500多万人„„在这里我并不是想再次掀起中日之间的仇恨,而是不想再让贪婪无厌侵略者得逞,不想让我们的下一代重蹈覆辙„„“前事不忘,后世之师。”“ 欲灭其国,必去其史!”“以人为鉴可以知得失,以史为鉴可以知兴替。”每每想到这些有关历史的名言警句,内心就无比激动!伟大的教育学家培根也说过“读史使人明智”。
我想只有当我们真正了解到那段历史的时候才会发现有些东西对于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是不可或缺的,是至关国家民族存亡的!深刻体会抗日战争胜利的来之不易之后,我心中产生了许多许多想法!
一、爱国之魂,驱动中国人民不畏强暴,不怕牺牲;团结之魂,集结中国人民同仇敌忾、共赴国难;民主之魂,激励人民群众积极参加抗战。当日本侵略者的铁蹄开始踏入中国,民族空前危机的时候,中国人民弘扬了比起任何一个历史时期都更激昂、更博大的爱国主义精神。这种爱国之魂在中国共产党人的身上表现得最为突出。“武装反抗日本帝国主义侵略”等呼喊。1934年,中央工农民主政府发表《对日宣战通电》,宣布要“领导工农红军和全中国广大被压迫民众,以民族革命战争驱逐日本帝国主义出中国,反对一切帝国主义实行瓜分中国,以求得中华民族彻底的解放和独立”。“华北事变”发生后,中共中央发表了《为日本帝国主义并吞华北及蒋介石出卖华北出卖中国宣言》,号召全国人民,
“动员起来,组织起来,武装起来,为保卫华北,保卫中国而战”。并且命令共产党员“英勇坚决地走上民族解放的战场”,“站在抗日战争的最前线,为保卫祖国流最后一滴血”。在强敌当前,国难当头之际,团结御敌成了中华民族的共同心声。他们同仇敌忾,共赴国难,谱写了中华民族历史上空前大团结的壮丽画卷。中国共产党率先发出了团结抗日的号召。在著名的《八一宣言》中,中国共产党就强烈呼吁“一切愿意抗日的政治派别,武装部队和群众团体,广泛地联合起来,组织全国统一的国防政府和抗日联军”。在《为创立全国各党各派的抗日人民阵线宣言》中,中国共产党又提出“不管我们相互间有着怎样不相同的主张与信仰,不管我们相互间过去有怎样的冲突与斗争,然而我们都是中华民族的子孙,我们都是中国人,抗日救国是我们共同的要求。为抗日救国而大家联合起来,为抗日救国而共赴国难,是所有我们中国人的神圣义务”。为了实现团结抗日,中国共产党决然以民族大义为重,以阶级利益服从民族利益,摒弃血仇,不计前嫌,制定了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策略方针,并主动与国民党联手,共赴国难。能不能实现民主,直接关系能不能动员千百万人民群众参加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关系到抗日战争能否胜利的大问题。因此,在整个抗日战争时期,争取和实现民主成为中国人民的共同追求。正是这种民主之魂,激励中国人民勇敢地投身到抗日战争的铁流中,他们把打败日本帝国主义和建立一个民主中国结合起来,从而赋予了抗日战争新的意义。
二,居安思危是中华民族的文化传承精髓的一部分,虽然我们现在的生活已经远离当年侵略者引发的硝烟战火,但是却要时刻警惕法西斯主义的复辟。居安思危,顾名思义就是指在安宁的环境下,要想到可能出现的危难,随时都有应付意外事件的思想准备。当日本侵略者悍然人侵我国后,中国共产党人认清形势,以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的大无畏精神扫:起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伟大旗帜,领导组织全国人民广泛参与一场民族解放战争。全国人民同仇敌汽,共赴国难,与日本侵略者展开了不屈不挠的斗争,建立、巩固和发展了各抗日根据地,经过8年艰苦的抗战,付出了沉重的代价,终于取得了最后的胜利。这一胜利,洗雪了鸦片战争以来一百多年的民族耻辱,成为中华民族由衰败走向振兴的转折点,为中国的独立和解放奠定了基础。
这一胜利同时也是中华民族一笔不可多得的宝贵财富,同时也为中华民族的文化传承添上了珍贵的一笔。虽然说这是一段屈辱的历史,但它也是中华民族历史文化的重要内容之一,所以电华民族将这段文化代代相传,而且时时提及,将其作为一面历史真实的镜子,激励世世代代不断奋发图强,壮大民族,免受外族的欺凌。我们一定要有忧患意识,要知道没有什么是不可能改变的,即使你现在工作稳定,也要做好失去饭碗的思想准备。我们应该不断完善自己,不断充实自己,为自己在这个竞争激烈的社会上增添取胜的筹码,只有这样我们的未来生活才会幸福美满,整个社会才会和谐发展。从这个层面上讲,居安思危是个人幸福生活的基础,是社会和谐的保障。居安思危不仅与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更为重要的是它关系到一个民族、一个政党的生死存亡。从中国历朝历代的消亡更迭到苏共的倒台,没有哪一个不是因为忧患意识消亡,追求安逸享乐,不思进取导致的。历史上无数的事例说明了居安思危的重要性。居安思危是一个民族弧盛的必然保证。
三,我们应该向强者虚心学习,从实际出发让自己的国家更加强大!国人对于日本人的反感,我是很有感触的,但若深究其反感的本原,便很难于理解.基本上无非是近百年来日本对于中国的欺凌造成的,对于大多数人来说,则无非是南京大屠杀罢了.诚然,百年来中国的落后很与日本有关,中国在明治维新之际同日本的差距远不如现在这么大, 然而在我认为,所谓物腐虫生,正该好好认识一下自己不足之处,做出改进才好.作为中国人,可以为南京大屠杀恨日本人;而作为日本人,却好象不曾为广岛和长崎的原子弹而去恨美国人。相反,他们与美国似乎相处的非常好,日本这个国家虽小,却很有学习自己对手的志气,当年,唐朝时被中国打败后,日本曾派了大量人员到中国学习中国的文化。现在,他们又在向美国学习。所以我觉的日本虽小,不能被征服啊。虽然日本民族文化单薄又狭隘,但强烈的民族自尊心使他们无论在如何强大的向外国学习的旋风中亦能脱身而出、反省自己、重申本民族文化。日本人固有的优等民族观念、尊崇天皇和尚武的民族精神使日本人只会把适合于他们思维模式以及国家目的的思想成分纳入自己的文化范畴中,而“舶来”的其他成分只限于学者的研究和少数人的玩赏,不可能产生决定性的作用!中国作为幅员辽阔又资源丰富的近邻大国,对日本这个军国主义思想浓厚的邻国的防备和督促更是不可松懈和责无旁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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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场竞争中,竞争过程是最生动和最复杂的环节,诸多与竞争相关的因素都在这个环节发挥作用,并且最直接地影响着竞争结果的形成。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市场竞争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21世纪以后,我国的财产保险行业逐渐向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发展格局已经发生了一定的改变。近几年,我国的财产保险市场竞争程度持续下降。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经济发展的理念不断深入,我国的财产保险行业的发展的也得到了进一步发展。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一些新兴财产保险企业随之兴起,并且建立了完善的机构体系。本文就以财产保险市场竞争程度与市场结构的关系进行了研究和分析,以此促进我国财产保险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在社会经济竞争的推动下,我国的经济市场为财产保险行业提供了充分发挥的舞台,有效地提升了财产保险行业在我国经济市场中的竞争地位,推动了我国财产保险的可持续发展性,也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效发展。
一、我国财产保险行业在财产保险经济市场中的发展
1.在财产保险市场竞争中数量大幅度的增加。近几年,随着我国经济市场体制的不断改革,财产保险行业的体制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同时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在我国的经济市场发展中兴起了一些新兴的财产保险企业,在这样情况下,就导致我国的财产保险市场竞争中的数量越来越多,根据我国的保监会的调查和分析,近几年我国的财产保险企业已经达到62家,其中中国企业41家,外资财产保险企业21家。例如:在2004年,我国的财产保险企业和外资的财产保险企业数量几乎在一条水平线时,为了有效的活跃我国市场竞争的气氛,就要不断提升财产保险企业的实力,让国内的财产保险企业数量远远要超过外资财产保险企业的数量,这样有利于我国的财产保险企业的发展,可以在我国的经济市场竞争中占有一定的地位,也使我国的财产保险市场更加活跃,提高了我国的财产保险的经济效益,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市场的可持续发展。
2.我国的财产保险的费用增长速度较快。在改革开放的背景下,推动了我国中小的企业的发展,导致我国的经济市场的竞争也越来越激烈。我国的财产保险行业凭借着改革开放,以改革开放作为发展的基础,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加入WTO以后,我国的财产保险行业的经济得到全面的发展,并且也得了优异的成绩,财产保险行业也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人均生活水平都得到了大幅度的提高,在一些财产保险企业中,将财产保险的费用不断的提升。根据我国的保监会调查和分析,在2004年的时候,我国的财产保险费用已经达到1000亿的关口,这样成为了我国的财产保险行业发展的起点,也是我国财产保险行业发展的重要依据。在2012年,我国的财产保险依然在不断的持续增长中,已经高达5000亿,在这样的情况下,我国的保监会机构分析认为,我国的财产保险费用平均以22.22%的概率增长。但是我国的外资财产保险企业只占有一小部分,只占有总概率的1.30%。尽管外资财产保险企业在我国的财产保险经济市场中具有一定的地位,但是上面的案例中的相关数值上面来分析,我国国内的财产保险企业在我国的财产保险经济市场中还是具有一定的优势的。
二、我国的财产保险企业在经济市场结构的解析
1.国内财产保险企业在市场结构中较为集中。近年来,随着我国财产保险费用不断的上涨,也有力地推动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使我国国内的财产保险企业占有一定的优势。随着新兴的财产保险企业的发展,并且在发展的过程中,不断的扩大,成立了分支等机构,这样使我国的国内财产保险企业较为集中。从我国国内的财产保险企业发展的角度分析,财产保险费用排名没有太大的变化,剩下的变化幅度较大。例如:根据我国的保监会调查分析显示,我国的财产保险费用的前三名,一直都是平安保险、太平洋保险、中国人保,其余的是华泰、天安、永安、大众等。从上面的案例就可以知道,国内的财产保险企业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重要的地位,并在不断的发展中得到我国广大人民的认可,这样有利我国的财产保险市场的发展,同时也不断的完善了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市场的竞争结构。
2.我国的财产保险在经济市场中的地位。从我国国内的财产保险行业中的经营手段的角度进行的分析,可以我国经济市场中的地位看出财产保险企业的经营发展情况,换句话说,财产保险企业在我国市场中的地位是反映经营效果重要的途径,也是最直观的反映。国内的财产保险企业伴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在我国的市场占有重要的地位,同时财产保险企业的结构在不断的完善,也对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市场的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国内的财产保险企业由于受到制度、地区等条件的约束,因此在国内财产保险企业发展中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例如:在我国国内的中小型财产保险企业发展中,在成立的过程中,就有区域性公司的名称。但是在外资财产保险企业中,一般是以采用组织的形式展开的,以省为单位的财产保险业务。根据我国相关的保险法规条例,在资金和偿付等条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满足的情况下,这样财产保险企业不再受到区域等因素的限制。在这样的条件下,可以有效地促进了我国国内财产保险企业的发展,使我国的财产保险市场中的结构得以完善。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市场发展中,我国的财产保险行业成为市场经济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正是我国的财产保险市场结构不断的完善,使我国国内的中小财产保险企业得到有效的发展,不再受到区域等因素的限制,促进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谭君强,林山君.中国财产保险市场之竞争测度与结构分析[J].保险研究,2011,(08):37~45.
1.企业经济管理市场竞争力的提高对策
1.1强化管理意识,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
企业应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在实践中找出适合自身发展的道路。大多数企业的管理体制中都存有大量漏洞,因此企业必须加强财务内部控制机制,对财务的收入和支出进行透明化的管理,并根据相关的法律完善企业自身的财务管理制度,给企业的财务管理提供行之有效的科学保障。在管理工作中,企业要根据员工的能力与特点安排到相应的工作岗位上,使得“人尽其才,物尽其用”,建立一套完善的内部制衡系统。同时根据企业的会计报表、信息保管等岗位的信息反馈,实施奖惩制度,确定一套行之有效的内部考核系统。最后为了实现对相关部门的监督,需创立一套内部审计结构,进一步完善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提高企业经济管理市场竞争力。只有企业经济管理意识的增强,经济管理制度才能得到进一步完善,从而使员工的价值得以体现,使得工作效率大大提高,提高了企业的综合竞争力。
1.2加强企业内部员工队伍建设
一支强大的团队,才是企业拥有强大的市场竞争力,不会被市场优胜劣汰的保证。为了确保经济管理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企业员工的综合素质的培养建设已经刻不容缓。通过工作人员彼此间的相互合作,加强员工的合作意识和管理意识。积极客观的开展各种有关经营管理的讲座和工作流程,进一步增强员工对理论基础的指导意识,规避管理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风险。同时企业领导人要进行相关的学习,对其他企业的成功之处进行学习和发扬,加强与员工的交流,促进彼此的共同进步。
1.3企业经济管理制度下融资管道的拓宽
企业发展以资金为本,企业要想提高自身的竞争力,必须拉拢一切可用的资源。经济管理部门的资金的多少决定着一个企业的经济制度,也决定着一个企业的兴衰。目前制约企业发展得最大难题是企业融资管道的狭窄,这就促使着政府必须尽快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提供各种有效的政策。同时积极以相关部门协商,支持和配合各企业的融资问题。其次,当地政府可以与周边城镇联合建立一个比较完善的企业融资系统,为其发展提供坚实的资金保障。不仅如此,政府还可以为企业的发展建立相应的基金会,鼓励自主创业。并且与当地银行进行交流,放宽贷款的条件,加强企业彼此间的交流与合作,促进彼此的进步,实现双赢。
1.4优化人力资源管理
企业的经济管理必须要时刻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人才是企业发展的根本,没有了人,再好的企业也是空中楼阁,无根之木。进行人力资源的内部优化,使得人才人尽其用,才是提高企业经济管理的市场竞争力的不二法宝。同时应时常对员工进行培训和学习,进一步拓宽员工的知识面和提高员工的专业技能,促进企业内部环境的建设与优化。除此之外,企业还应时刻的反省自身,根据自身情况确定相应的激励机制,提高员工的凝聚力,加强企业的竞争力,实现企业的可持续续发展。
2.总结
经济管理是企业健康发展的核心,而技术、人才、团队建设决的好坏定着企业是否能发挥好其经济管理的职能。面对着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以及企业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不足,我们应正确地引导他们,使之弥补自身企业发展过程中的缺陷,有效地提高企业的经济管理市场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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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速军事高科技在军事领域产业化,能推动军队建设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在国民经济领域内产业化,有助于建立新兴的知识型经济。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军事高科技战争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军事高科技是建立在现代科学技术成就的基础上,处于当代科学技术前沿所以当今军事高科技对未来战争有很大的影响。本文从以下三个方面论述,一什么是军事高技术;二高技术对未来战争的影响:三打赢高技术局部战争的对策。军事高科技,作为最重要的战斗力,是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安全的命脉所在。因此必须坚持创新、跨越、持续、高效的原则,推动军事高科技健康发展必须立足国情军情,科学确定我国军事高科技发展的战略目标和战略重点,必须面向战场市场,不断开阔军事高科技发展的有效途径。
21世纪武器装备进入到信息化时代,走向信息化、网络化、精确化、隐身化、立体化、无人化等。信息战武器、电子战武器、隐身武器、精确制导武器将成为军事大国21世纪占优势的主导武器装备。可见,在现代军事战争中,科学技术已成为主导力量。
关键词:战斗力、经济安全、健康发展、坚持创新
前言
所谓军事高技术,是指高技术在军事上的应用。它是军事和高技术两大领域相互渗透,有机结合,融为一体的新型结构体系,军事高技术对武器装备,作战理论、作战方式有很大的影响。军事高科技,作为最重要的战斗力,是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安全的命脉所在。
一、什么是军事高技术
军事高技术包括两个层次,即军事基础高技术和军事应用高技术。
军事高技术的构成:军用微电子技术,军用电子计算机和人工智能技术、军事信息技术、军用光电子技术、军用核技术、军用航天技术、军用海洋技术、军用生物技术、军用新材料技术、军用定向能技术。军事高技术是高技术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诸多高技术中为了满足国防现代的需要而发展起来的部分新技术群。尽管军事高技术和民用高技术之闻并存在截然的分界线,但人们还是喜欢把高技术分成军事高技术和民用高技术两类,在高技术的发展过程中,军事高技术往往一起带头作用。
20世纪60年代历来,高新技术发展的浪潮,以锐不可当之势冲击着人类社会的各个方面。
二、高技术对国防建设的影响
一、军事高技术的发展有助于提高武器装备的质量
目前工业经济发达国家对军事高技术的研发与应用,大多首先考量的是尽快使武器装备更新换代,快速提高武器装备的质量和技术水平,提升兵器的毁伤力,使军队在质量上保持优势,以增强军队的综合作战能力。可以说军事技术水平的优劣,时时刻刻影响着武器装备的战技水平。
当代社会以精确制导技术、航天技术、侦查与监视技术、伪装隐身技术、夜视技术、指挥自动化——C4ISR、电子对抗技术、核生化武器技术为军事技能的重点考察对象。而这8项技术的发展无一不依靠兵器性能的拓展,毁伤能力的提高,生存能力和突防能力的增强,机动范围的扩大,自动化智能化水平大的完善,多兵种的联合与适应,传统与现代化的互补等作战功能的快速发展,而这一系列的发展又依赖于军事高技术的发展。
据了解,在阿富汗战争中,美军共投掷各类弹药2.2万余枚,其中精确制导弹药1.3万多枚,使用比例由海湾战争的9%、科索沃战争的35%大幅上升到此次战争的60%,并创造了一次打击任务在20分钟内投掷100枚联合直接攻击弹药的历史纪录。高新技术战争已经成为战争的一种发展趋势。而由此,高新技术对国防的决定性巨大。
所以说,只有在军事高技术的引领下,在全国军民创新浪潮中,形形色色的新兵器不断问世,才能为建设强大的现代化国防夯实物质基础。
二、军事高技术的发展有助于培养大批高素质的军事人才
军事高技术具有高智力、高创新性。现在军事技术中的每一项技术,无一不是当今时代各项科学技术最新成就相互交叉融合创新的结果,是不同学科众多科技人员指挥的结晶。
而无论是过去的战争还是现代的高科技战争,人与武器这两项因素中,人的素质的作用始终是决定性的。军事高技术的应用靠军工人员去实践,兵器的高战技性能靠有素质的军人去发挥,不同环境下的战略战术靠军队分析决策与实施。凡此种种表明,21世纪的高技术局部战争对军人的素质有了新的更高要求。军事高技术中每项新技术的问世以及其成功的军事应用,必须有极具战略性的眼光,善于战略决策的政治家支持和领导,又需要有富有献身精神,敢于且善于攀登军事技术高峰的专家和学者,还要有甘当公仆及具有高校企业管理才能的管理人员。
所以说,在当代——一个知识经济时代,应多层次有重点地培养磨练兵不断提高完善军人的素质。在精神,科技及人文社会知识,专业技能和自学创新能力,对新时期的军人的素质提出更高要求之时,军事高技术的发展更有助于培养这样的一大批高素质的军事人才。
三、军事高技术的发展有助于国防战略战术的创新
中国自古以来,以战略战术的多变性而著称,三十六计享誉天下。我们由此看到,只有科学得当的战略战术,才能指导现代军事斗争的实践。成功的军事斗争实践经验又可以反过来促进现代军事战术的完善与创新。
随着战争技术含量特别是高技术含量日益提高,各国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的不平衡使各国军事技术发展差距现代战争日益拉大,甚至出现技战术上的代差。强的一方更加重视发展自己的战略战术优势,弱的一方也力争从战术外寻找出路。因而,战略战术的得当成为了各国所力争的一块儿宝地。
而军事高技术及现代兵器在高技术局部战争中的广泛应用,对军队的组织结构,兵器的优化配备,作战方式的抉择,后勤保障的要求,作战指挥方式方法的转变,军事理论的完善发展提供了机遇又提供了挑战,各国无不充分利用军事高技术兵器在现代高技术局部战争中的应用之动力,积极进行国防战略的变革,以争取在军事观念转变的引领下,使军事理论、军事战略、战争形式、作战思想、部队结构、指挥方法、后勤体制、军备发展、军人素质、军工产业、国防建设诸多方面有新的进步与突破。
所以说,高新军事技术的应用有助于我军主动适应并驾驭新时期的高技术局部战争。
当今世界并非风平浪静,在一极独霸多极制衡力量尚未形成的今天,每一个发展中国家例如中国,必须依靠军事高技术建设强大的国防综合实力,以在快速发展变化且动荡不安的大环境中进行有中国特色的经济建设,实现又快又好发展的目的。
三、打赢高技术局势战争的对策
1、正确认识高技术武器装备:要正确认识高技术武器装备的优长与局限,要正确认识人是决定战争胜负的重要因素。
2、要有选择地发展高技术武器装备:世界各国都根据本国的要求和坑内,制定并实施了有选择性地发展高技术武器装备的军队建设和国防建设的方针对策。如:美国为了给其军队提高5种“未来联合作战能”,现主要有选择地方展19项技术,重要研制弹道导弹防御系统和数学化装备等几种武器装备。
3、研究探索高技术调教下的作战方法:要注意以劣胜优战法的研究,要在打击敌方弱点上寻找对策,要注意从技术角度想问题。
一、高技术武器装备的发展导致作战样式更加多样化
(一)武器装备发生质的飞跃
高技术用于战争,已经促使作战手段所依赖的武器装备发生了巨大变革,并被越来越多地用于战争。高技术武器装备发展的总趋势是:
在核武器方面,核大国的战略力量虽然将可能有大量裁减,但“四位一体”的构成形式仍将保持和加强,而且武器系统本身将应用
高技术获得质变色彩的全面更新。战役战术核武器将向高性能。远射程、机动灵活和多用途发展。
在生化武器方面,虽然有国际条约的限制,但生化武器作为一种低成本大规模杀伤兵器仍有扩散的趋势,而且已研制出高效、速杀、能穿透防护器材和渗透皮肤、难防、难消、难治的新型战剂和二元武器。 在常规武器方面,坦克和反坦克、空袭和防空、压制和反压制、舰艇和反舰艇等基本常规武器及其弹药,虽然还将是高低档搭配、新老并用,但高技术常规武器不仅品种多样、射(航)程更远、威力更大、精度更高、机动性更好、防护力更强,而且在向全自动化、制导化、智能化和隐形化发展。许多高技术常规武器,如一些精确制导武器、纵深大面积多目标打击武器及其子母弹药系统,已具备了与小型战术核武器相比拟的毁伤威力。激光和微波束等定向能武器、电磁炮和非核拦截弹等动能武器、智能坦克和飞行器以及军用机器人等一些新原理武器装备的研制将取得较大突破,并开始陆续投入战场。
在战场侦察、通信、指挥、控制技术装备方面,地面、海上、空中和星载目标获取和跟踪系统的改进,将获得全天候、全时辰、全球覆盖的侦察、监视和预警能力;导航星全球定位系统投入使用,将大大提高导航定位的精度和速度;通信将向手段多样化、大容量、小巧灵便、快速、准确、保密性强、抗干扰和网络化发展;电子战武器装备向软硬杀伤相结合、通用化、多功能一体化和新手段发展,使电子 战成为一种作战手段,运用于战争的全过程。
(二)作战样式更加多样化
由于武器装备将获得上述变革性发展,所以运用它们可以进行各种样式的战争,这就导致了作战样式的多样化。从战争样式来说,美国将未来战争按高、中、低强度划分为核战争、大规模常规战争、小规模常规战争和低强度战争等四种;前苏联按使用武器类型分为核战争和常规战争,按规模大小分为世界大战、局部战争和小规模军事事件;北约国家则分为常规战争、战区核战争、战略核战争等三种。
今天我们学习了军事理论课我局的做为新时代的青年人已经把繁荣中国的大旗扛在肩上,把祖国的重担扛在肩上,把未来的希望扛在肩上。我们大学生学习军事理论课的目的就是学习国防军队知识,增加爱国主义情感,时刻对国内外的敌对势力窥视我们取得伟大成就,消灭社会主义中国,但学完军事理论课我坚信,只要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走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就一定能够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使命!
总而言之,军事技术的突破性发展正在引发一次新的军事革命。将会出现不同以往的全新的军事武器装备、军事理论、战争形态及部队结构。在当前出现的军事革命中,科学技术始终处于核心地位,它在给各国带来更强的作战能力的同时,它也给世界带来了更大的威胁,核武器的研制成功,对世界和平构成了严重的威胁,所以我们要正确对待科学技术及由它而引发出来的高技术武器装备,不能让它成为破坏人类和平的夙敌,要应用得当。同时面对这一世界潮流,我军也必须有所作为,提高我军的总体知识水平。 高科技对现代军事战争的影响是深远的,它大大缩短了战争的时间,提高了作战效率,再者作战空域也空前扩大,甚至把作战空间拓展到太空中。在军事装备上,高科技不但提高了装备的性能,另武器的精确度大幅度提高,而且武器装备不断向体积小、多功能发展。高科技下的军事武器装备打击程度更高,毁灭性程度更大。在作战能力不断加强的同时,有可能引发战争的几率更大,在特定的情况下,也可以说是高科技引发了某些战争。因此,我们要客观对待这些先进的武器装备,具有较强作战能力的军队,无论在什么时候都要尽量避免战争的爆发。构建和谐社会,发展世界和平。
参考文献:[1]《军事理论学教程》,吴温暖、匡壁民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四版
《军事理论教程》华中科技大学出版 “阿富汗战争” 百度百科词条
1. 王保存著:《世界新军事变革论》[M],北京:解放军出版社。2003年版
2. 王安著:《军队管理规律研究》[M],军事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
3. 张召忠著:《打赢信息化战争》[M],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2004年版。
4. 周家法著:《新军事变革与部队管理》M],解放军出版社2004年版。
在这短短的几节军事理论课上,被老师提及最多的是海湾战争。为什么呢?因为它是人类战争史上第一场高技术战争,它的爆发把人类战争模式引入了一个全新的境地。从此,各国都意识到高技术给战争带来的益处并大力发展本国的高技术。高技术战争的出现,迫使从事战争的人们重新看待一些传统的观念、理论和原则,重新衡量以前的战略、政策和一些具体做法。
要讲高技术战争首先就要讲高技术这种技术,正是由于这种技术存在才能叫高技术战争。就像军事老师上课讲的一样,高技术是一种人才密集、知识密集、技术密集、资金密集、风险密集、信息密集、产业密集、竞争性和渗透性强,对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具有重大影响的前沿科学技术。
一、高技术战争:交战双方至少有一方大量使用高技术武器和相应的战略战术进行的战争,称为高技术战争。高技术战争的以上特征,对军事上的影响,可以说是革命性的。它要求国家战略、国防经济、国防科技和军品生产、军事思想、战争样式和作战方式、军队建设和管理、战争准备、战略战术、后方保障等各个方面,都要进行深刻的改革。
交战双方至少有一方大量使用高技术武器和相应的战略战术进行的战争,称为高技术战争。应用高技术研制的新武器和改造的现有武器,称为高技术武器,例如,在军事课上播放的海湾战争中多国部队使用的精确制导武器、隐身飞机、先进的C(U3)I系统、航天系统、反导系统、电子战系统、夜视器材等。高技术武器命中精度高、
射(航)程远、反应速度快、机动性好、可靠性高,对战争的战略战术和 结局将产生重大影响。海湾战争是未来高技术战争的雏型,从中可以看出高技术战争的某些特点。传统的战争以歼灭敌人有生力量和攻城略地为主要目的。现在可以利用高技术武器从远距离打击敌国的指挥中心、交通枢纽、电力设施、工业中心等经济基础设施,摧毁其中50%,将使对方的经济、军事、社会活动陷于混乱或停顿。这就是所谓“打击基础设施战略”,又称“瘫痪战略”,用不着占领敌国领土就可以迫使敌人投降。
二、高技术战争的特点:
战争可控性强(从达成战争的目的和手段看, 高技术战争具有较强的可控性特点);战场空间广阔(从战争的领域、范围看, 高技术战争具有战场空间空前广阔的特点);系统对抗突出(从战争的表现形式看,高技术战争具有系统对抗的特点);作战方式多样化(从作战手段发展变化看,高技术战争具有作战方式多样化的特点);指挥控制自动化(从作战力量的运用的效看,高技术战争具有指挥控制自动化的特点);战争消耗巨大(从对后勤保障的要求看,高技术战争具有消耗巨大的特点)。
三、高技术战争对未来战争的影响:
(一)对国家安全战略的影响
在高技术战争条件下,从保卫国家的安全角度来说,仅仅考虑核威胁、核保护战略已远远不够了。航天战略(或宇宙战略)将成为国家战略的重要内容。一个国家的高技术水平是这个国家威慑力量中不
可分割的一部分。国家的安全除了有赖于必要的常规武器、核武器外,更加有赖于高技术武器。
(二)对国防经济的影响
高技术的发展,对国防经济要求很高,国家要以相当的经费来支持高技术武器的发展。这是一个方面。另一方面,很多军事高技术与国家科技的发展密不可分,如用于外层空间的一些武器和设备,对开发宇宙资源和地球资源大有益处。开始,需要国家经济投资,但不久就可受益,反而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高技术战争的基础是高技术,发展高技术仅仅用有限的国防经费是不够的,需要有国防经济整个系统来支撑。而且光有钱还不是唯一的条件,国防技术人才和国防技术设施要与高技术的发展相适应。为了发展高技术,需要动员整个国家的尖端技术力量,而不单纯是军事技术力量。经费和技术,是发展高技术的必不可少的物质基础。
(三)对战争样式和作战方式的影响
高技术武器用于战争,使战争的样式和作战方式有了很大发展。除了已经出现的用高技术手段进行的军事冲突和小型局部战争之外,还将有可能出现如外层空间的军事冲突和小型战争,以及星球大战和世界性高技术战争等等新的战争样式。这些新的战争样式,反映了现代复杂的国际关系,影响着战争的规模和结局。对于核武器,美苏等国正在从高技术中寻找防御的积极手段。现在已有不少人相信,运用高技术武器就可以有效地抗击核武器。因而,风靡一时的核威胁战略将受到挑战。高技术战争发动的方式和进行的方式与以往也有很大不同。远战可能多于近战,导弹战可能多于枪炮战,电子战可能充斥整个战场。作战双方利用智能武器和借助现代指挥工具进行的斗争将日益突出出来。
(四)对军队编制装备的影响
高技术战争将影响军队的组成、编制和装备。如将增加新的军种和兵种——天军、深海部队、机器人部队、飞行器分队等。军兵种的比例也将发生变化,天军、空军的比例将逐渐增大,陆军的比例将缩减。海军中深海潜艇的比例也将加大。军队人员的知识结构,必须要与高技术的装备水平相适应。军队的文化水平将大大提高,工程科技人员的比例将增大。军队人员要有高度的政治觉悟,高度的组织纪律性,坚强的体魄,娴熟的军事技能,能吃苦耐劳,克服困难,坚韧不拔,具有献身精神。军队有良好的训练水平和科学的管理水平。
(五)对作战行动的影响
作战空间增大,从几万米高空扩大到几百公里的外层空间。由于远程火器增多,部队机动速度加快,作战部队的任务纵深大大地加大了。作战行动的突然性增大杀伤破坏程度空前残酷。电磁频谱的斗争更加激烈。在高技术作战中,发现目标是第一位的。包括侦察卫星在内的众多的探测器对战场目标的发现并不难。由于作战双方采取的伪装、隐形、隐蔽、设置假情报、发射假信号等手段,发现的目标是鱼龙混杂,真假难辨的。如何在发现目标之后识别真假是个复杂的问题。打击目标是继发现识别目标后的积极行动。占领或保护目标一般是作战的目的,这是继火力打击以后的行动,往往是歼灭敌方有生力量的结果。就一般的进攻(或防御)作战行动来说,占领(或保护)目标是衡量完成作战任务的标志之一。有利的地形如制高点、战役战术要点,仍是兵家必争之地。
(六)对指挥的影响
由于卫星技术和其它遥感遥测技术广泛使用于军队指挥系统,获取战略情报和战场情报已不是十分困难的事;由于电子计算机成为军队指挥的重要工具,大大提高了对信息的储存、处理能力;而使用激光通信、光纤通信、传真通信和数据通信等手段,通信的可靠性和适时性提高了。自动化的指挥控制系统使军队指挥既快速又准确,尤其运用人工智能专家系统,可以提出决策建议和行动方案供指挥员选择参考,作出最佳抉择。以高技术为支撑的 C3I 系统,可供战略指挥(全国、全球、甚至外层空间)使用,也可供战役、战斗指挥使用,甚至单舰、单机、单车、单兵都可使用。这就要求指挥员和参谋人员必须既是军事专家,又是科学家和工程技术专家,熟悉自动化指挥程序和具有运用指挥设备的知识与能力。
(七)对后方保障的影响
高技术战争的极大消耗量对后勤保障提出了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供应补给量与消耗量要成正比,要以极大的供应量来保障高技术战争的极大消耗量。假设消耗量为 N ,那末供应量应大于 N 。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战争的持续进行,如果供应量小于消耗量,那就要影响战争的进行,甚至发生粮尽弹绝的危险情况。
由于高技术战争使前方后方的界限更趋淡薄,为了组织后方的有效保障,必须注意组织对后方机构的有效防御,防止空中袭击、远程武器袭击及空降兵袭击、敌方迂回穿插部队的袭击等。因此,后方地域必须组织防空、防炮、防导弹以及对地面和对外层空间的防御。这样,才能可靠而有效地组织后方保障。
四.高技术战争对我国未来发展的倾向:
高新技术以前所未有的广度和深度向战争诸要素渗透,极大地改变了现代战争的物质基础和战争的技术构成,使战争的能量大大增强。高技术武器装备已成为夺取战争的主动权和战争胜利的重要因素。实践证明,一个国家如果不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努力增加国防实力,提高军队素质和武器装备水平,一旦战争爆发,就可能陷入被动挨打的地步,国家利益、民族尊严和国际威望就要受到极大的损害。为了增强我军打赢高技术局部战争的物质基础,切实提高我军的威慑能力和实战能力,必须以强烈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千方百计把武器装备搞上去。
21世纪初期的高技术局部战争,将呈现出力量集成化、战场数字化、指挥网络化、打击精确化、保障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其作战方式将从过去以陆地为主、侧重对敌实施地面作战,发展为陆、海、空、天、电一体化的联合作战上来。从其他作战方式发展到联合作战,是战争发展的必然规律。加快建立和完善联合作战指挥体制的步伐,实现顺畅高效的统一指挥。与此同时,要加强各项保障建设,创造实施联合作战的物质技术条件。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信息技术已经渗透到军事领域的各个方面,使武器装备、作战指挥和作战方式等方面发生了深刻的变革,制信息权将成为战场争夺的焦点。因此,必须高度重视信息战在高技术战争中的重要作用,大力加强军队的信息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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