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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刑事鉴定司法官启动制当事人启动制综合式启动制
论文内容摘要:刑事鉴定启动机制大体分为分为司法官启动制和当事人启动制。二者各有利弊。我国的刑事鉴定启动机制的建立应结合我国的文化传统、法治环境、刑事政策、司法资源等因素,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建立以当事人主义为基调,结合职权主义并引入司法审查的综合启动机制。
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或司法机关主动决定,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对于案件中的专门问题运用科学技术手段作出判断的活动,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核实证据。司法鉴定启动制度属于举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权属来看,鉴定启动决定权以及鉴定人选任权的焦点问题在于分配这种权力时,如何实现对当事人双方的平等对抗,而不至于使双方权利失衡。但是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对于强大的国家权力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因此在鉴定启动过程中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平等的申请权,是现代刑事诉讼中保护犯罪嫌疑人正当权益的一个重要方面。从程序来看,司法鉴定的启动方式与诉讼程序和模式紧密相关,谁有权委托鉴定、对哪些事项可以委托鉴定以及委托何人来进行鉴定等,在不同的诉讼程序和模式巾有着不同的界定。在实质上体现了一国对犯罪嫌疑人正当权益的保护力度,在鉴定启动制度中,鉴定启动决定权是一核心问题,本文就此问题略发管见,作引玉之砖。
一、各国司法鉴定启动制度之比较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司法鉴定启动制度,大体分为司法官启动制和当事人启动制。
(一)司法官启动制。
司法官启动制是指司法鉴定的提起及鉴定实施人员的选定和实施内容的确定等方面均由司法官决定的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奉行的是国家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通常由司法官(包括法官、检察官、警察)来决定。在具体由谁来启动鉴定方面,又因各国传统不同而有所差异,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3条规定“法官决定需要聘请的鉴定人及其他们的人数。”<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9条规定“负责进行鉴定的专家,由预审法官指定。”冈<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法院可以命令有学识经验的人进行鉴定。”四《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78第规定“鉴定应当由调查人员、侦察人员、检察长和法院指定。”
不过,英美法系国家也存在着鉴定的司法官启动制。那种认为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司法官启动制的看法是不正确的。例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8条在赋予法院指定译员权力的基础上,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6条赋予了法庭指定专家证人的权力,“法院可以指定经当事人同意的任何专家证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指定专家证人。”习联邦最高法院咨询委员会的注释中对此规定进一步指出,虽然从实践中的做法来看,由法院指定专家证人的办法较少采用,但选择专家证人是审案法官的固有权力。在英国的刑事案件中,警署也有委托司法鉴定的权力。法官在极少数个案的审判中出于必要,也可以委托服务性社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二)当事人启动制。
当事人启动制是指司法鉴定的提起以及实施人员和鉴定内容等方面均由诉讼当事人决定的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诉讼模式下,诉讼法或证据法一般都赋予诉讼当事人鉴定的启动权,而且实践中也通常是由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2o6条第1款明确规定,“法庭可以指定经当事人同意的任何专家证人,也可根据自己的选择指定专家证人。法庭或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传唤指定的专家证人作证。同时该条第4款规定“本条规则不限制当事人根据自己的选择传唤专家证人。”因为英美法系国家通常把鉴定人界定为证人,在对抗制刑事诉讼模式下,证据的提出、事实的发现和程序的推进都由控辩双方负责,因此,由当事人决定是否实施鉴定体现了举证责任的归属。事实上,在美国,诉讼当事人也通常把专家证人的选择视为重要的诉讼权利,自行选择专家证人的做法也十分普遍。在加拿大,当事实审理者不具备诉讼中所遇到的专业知识时,专家证人也被广泛聘请。
大陆法系国家在鉴定人的选任上在坚持由司法机关主导的同时,也赋予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或建议权,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6条规定,。任何预审法官或审判法官,在案件出现技术方面问题时,可以根据检察院的要求,或者依自己职权,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命令进行鉴定。咽这充分体现了大陆法系某些国家也汲取了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启动制中诉讼民主、诉讼公正价值目标的合理因素,体现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建议权,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申请权。
(三)两种鉴定启动制度的利弊分析。
在司法官启动制的运作过程中,司法官具有超然独立的地位,由其选定的鉴定人不受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的影响,对双方利益均衡,体现了程序的客观、公正。同时,由司法官委托的鉴定,司法官可以对其鉴定过程进行必要的控制与监督,降低了重复鉴定率,提高了诉讼效率,公众的社会依赖程度较高。其不足之处在于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证据方面的某些取证权利,鉴定人容易产生迎合法官的预断来制作鉴定结论的心理倾向。
当事人启动制平等地赋予了诉讼当事人的证据调查权,强化了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机制,较好地体现了代诉讼构造关系中的诉与讼的关系,使法官能兼听则明、居中裁判。其不足之处在于易产生鉴定的当事人化和市场化,当事人往往竭尽全力寻找有利于自己的鉴定人,鉴定人可能会受到利益等方面的诱惑,市场逐利的倾向令人关注。
因此,怎样将司法官启动制与当事人启动制结合起来,尽量发挥二者制度优势,避免二者制度的弊端,是刑事鉴定启动制应研究的主要课题。
二、中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的现状及反思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在这里没有明文规定到底谁有权“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如果结合<刑事诉讼法》第121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规定,显然指明在侦查阶段决定是否鉴定以及如何开展鉴定,是侦查机关的事情,在司法实务中,也是这么来进行操作的。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也有当然的刑事鉴定启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9条规定,法院“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可以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这表明,在审判阶段的鉴定启动权属于法院。
但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上述司法解释也赋予了有关当事人可以就司法鉴定事项提出有关申请鉴定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侦查机关可以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同时第159条规定了“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解释对此作了类似规定。尽管如此,我们要注意的是,有关申请鉴定的最终决定权仍然在侦查机关和法院。换言之,如果他们拒绝当事人的有关申请,当事人只能服从,而不能自行聘请鉴定人并要求法庭予以传唤作证,也不能向其他有关机构提出疑义或司法救济。这是一种带有浓烈纠问色彩的“强决定——弱申请”启动制,与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那种主要由控辩双方决定鉴定事项以及大陆法系国家主要由司法官决定启动事项的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
这种刑事鉴定启动制度,带来的问题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为严重的后果,是直接导致“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还由于各职能部门之间因鉴定而相互扯皮,损害了司法鉴定应有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影响了对案件的及时审理和法律的正确适用,也为司法腐败提供了某些条件。具体而言,有两个方面的问题应引起重视:
一是由于鉴定的提起及过程没有必要的监督或中立审查措施,容易导致在司法鉴定问题上的“暗箱操作”。尤其在侦查和提起公诉这两个刑事诉讼阶段,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由于刑事诉讼职能的差异,实际处于两边对立的状态。此时并没有中立的第三方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可能滥用权力的措施进行必要的监督。为此,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几乎完全取决于侦查人员和鉴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技术水平。这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显然极为不利,在侦查阶段或者提起公诉阶段他们没有权利对鉴定结论的有效性提出异议。
二是“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容易出现错案、冤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检法机关可以在各自的诉讼阶段中,独立决定鉴定事项,委托鉴定人。这样,如果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对公安机关的相关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再行鉴定,在审判阶段,法院还可以“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同时,法律没有对“再行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相应条件作出规定,这极易导致上述鉴定的随意性,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容易形成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同时并存的现象,以至于影响刑事诉讼的效率。同时,被聘鉴定人的相对固定化,导致法官或检察官对这些“熟人”的鉴定结论偏昕偏信,从而影响对相关问题的认定。
总之,我国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和鉴定人委任权仍然被垄断在公检法三机关手里,当事人无权直接聘请自己所信任的鉴定人。这种具有纠问色彩的鉴定启动制度,显然与已经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无论是从立法精神还是制度设计方面都是不相符合的,转变观念,重新构建我国刑事诉讼司法鉴定的启动机制已势在必行。
三、构建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制之设想
对于应怎样分配司法鉴定启动决定权的问题,我国学者观点颇不一致。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决定权、委托权应当由法院统一行使;嘲第二种观点则主张赋予当事人更大的鉴定启动权,同时基于我国司法传统,不必剥夺人民法院及检察院的鉴定启动权,可以与当事人的鉴定启动权同时并存,但应处于辅助地位;第三种观点则主张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委托鉴定权,同时为了调查核实证据,法院也可以申请鉴定,但是,法院不能自鉴,自认。应当说,这些观点坚持了大陆法系司法官启动制的精神,并且汲取了当事人启动制的先进理念,有一定合理性。不过笔者认为,对这个问题,应结合我国文化传统、法治环境、刑事政策、司法资源等因素,从中国实际出发,建立以当事人主义为基调,结合职权主义并引入司法审查的综合式启动机制。这种启动制度有以下三个特点:
一是注重当事人的参与,注重诉讼程序上控辩双方的平等问题。从法理上讲,当事人作为案件纠纷最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是最应该有权直接启动鉴定的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经审判长同意,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英美法系国家的庭审抗辩机制实际上已经引入了我国诉讼制度之中。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使法庭辩论得以真正展开,就要赋予当事人申请启动鉴定的权利,收集对自己有利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为自己辩护。尤其是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司法鉴定救济的可能及途径,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对于控方具有相对平等的对抗权利。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尊严,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自由的自我决定权,已是近代以来世界各国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共同选择。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该享有的司法鉴定启动方面的权利的保护尤为重要。
二是基于效率的考虑注重将司法鉴定程序的决定权由法官与控辩双方共同分享,建立“预审法官”审查制度,具体而言,可以将鉴定启动决定权分割为鉴定启动申请权和鉴定启动审查权,鉴定启动申请权由当事人享有,鉴定启动决定权由“预审”法官享有。前已述及,司法官鉴定启动制与当事人鉴定启动制的共同特点是均由单方面决定,没有一个制约机制。前者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取证权,易导致司法专断,后者可能由于利益驱动,容易造成鉴定变向,最终导致诉讼效率低下以及个案事实的不公。为此从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的中立理念出发,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与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同等的申请鉴定权,这样可以结合两种启动制的优点,克服两种制度各自的不足。“预审法官”只审查鉴定申请的程序性要件,对于符合程序要件的申请,应当认定当事人申请有效,而对专门问题聘请相关专家进行鉴定。他与庭审法官的职责不同,无权对鉴定的实体问题进行评定。如果“预审法官”不接受鉴定申请,需在一定期限内详细说明理由,并允许当事人提出上诉。这样“预审法官”就与庭审法官一样,均居于中立裁判的地位,对控辩双方提出的鉴定申请行使审查裁判权。他也可以对司法鉴定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审查。这种“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分离的设计,显然不同于实行司法官启动制的某些国家的鉴定决定权完全由法院统一行使的做法。他更有利于庭审法官居中判案,不被牵扯进案件事实的调查之中,从而带有某种预断或内心偏见去判案。另一方面,当事人由于鉴定结论的中立性、科学性和极高的证明力,必然重视充分利用这样一种证据方法,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这样,司法鉴定启动的主体不再是法院,而是在诉讼中为了法庭上的辩论而享有取证权的控辩双方当事人。
三是为了防止隶属于法院的审查法官的司法专断,滥用鉴定启动程序中的鉴定启动审查权,法律可允许控辩双方各自聘请专家担任自己的技术顾问。这些技术顾问有权参与司法鉴定的全过程,及时向鉴定人提出疑问,给予委托自己的当事人一定的技术咨询意见,并有权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作为证人发表自己的意见,或与鉴定人进行一定的对质和辩论。这也是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有效手段。
应当说,这样一种综合鉴定制,具有相当可行性:其一,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法院庭审制度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某些精神,诸如庭审对抗机制的某些做法,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的加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都有利于刑事鉴定当事人启动制的一些先进做法在我国鉴定制度中得到相应的借鉴与改造;其二,我国公安、检察机关在公诉案件的侦查起诉过程中积累了大量的刑事司法经验与技术,建立了技术力量雄厚、专业知识精深的刑事司法鉴定队伍。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受理刑事案件后,在为了查明案情、收集证据、查缉犯罪嫌疑人归案而依法进行的各种侦查活动中,能够快速反应,根据案情及时申请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并在得到审查法官的申请有效的意见评定后,依法展开刑事司法鉴定工作,作为为起诉作准备的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能得到有效保障,公诉机关的起诉工作也就能顺利展开,当然在必要的时候,公诉机关同样能独立地申请启动鉴定,为在法庭上充分行使控诉职能做好细致的庭前工作。
总之,结合我国实际,利用诉讼制度本土资源中的进步因素,加之当事人主义合理的引入,综合世界各国刑事鉴定当事人启动制和司法官启动制的优点,构建的这种既有当事人充分行使启动鉴定申请权,又有司法官(审查法官)审查核实的综合式启动制对于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特别是司法专断能起到遏制作用,对于保障人权也能起到切实可行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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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是社会科学中一门特殊的科学,研究“法”这一特定社会现象及其规律。法学肯定法律对于社会的制约和调整。从而,法学成为教育全体人民遵纪守法,具有特殊的价值。
现代的法学,是指研究法律的科学。但是关于法学与科学的关系有不同的看法,这主要涉及价值论的研究是不是科学的问题。
中国人民大学的徐立根教授认为,鉴定结论是一种科学证据,这从他对物证技术鉴定所下的定义就可以看出:物证技术鉴定简称物证鉴定,是法定鉴定机构中的专门鉴定人员根据办案单位或其他机构的委托,对案件中的形象痕迹、可疑文书和各种物质、物品进行检验,并就委托人申请针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问题通过检验得出鉴定结论的一种科学活动,其中物证鉴定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运用最为广泛的一类科学鉴定。这个定义并没有给出什么叫做鉴定结论,但是我们至少可以从中得出这么一个概念,即鉴定结论是一种科学证据。既然是科学证据,那就应该是科学的东西,然而科学的东西是来不得半点儿虚假的,也只有这样才能把鉴定结论叫做科学的证据。显然“不一定是科学”的鉴定结论远远未达到这种要求,原因就是它给主观因素开了绿灯,掺入了主观随意性的东西,从而偏离了科学证据的轨道。刑事司法鉴定证据材料的内涵应该包含言辞证据的主观性和实物证据的客观性两个方面。有学者认为,在刑诉法的修改中,有必要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报告”,才能更确切地反映司法鉴定的内涵。
因为鉴定报告可以涵盖鉴定意见,而鉴定意见不能涵盖鉴定报告。笔者认为,无论称作鉴定结论还是鉴定报告,都应当体现出他们所代表的是一种客观事物本质属性的揭示,而不是人为的主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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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白菜黑斑病是由链格孢属真菌所致的一种常发性病害,病原菌包括芸薹链格孢(Alternaria brassicae (Berk.) Sacc.),甘蓝链格孢(A. brassicicola)和萝卜链格孢(A. japonica)3个种,其中秋冬白菜黑斑病一般由芸薹链格孢引起,而春夏白菜黑斑病则主要由甘蓝链格孢引起,是一种世界性的重要病害,最早于1836年在甘蓝上发现,1934年开始有为害大白菜的记录[1]。大白菜黑斑病主要通过种子传代形成异地扩散和蔓延,危害叶片和整株植物,全生育过程发病,严重影响白菜产量和质量,成为大白菜生产的主要病害之一,尤其在美国、芬兰、加拿大、中国台湾发生较重[2,3]。我国最早在1919年于广东省的甘蓝上发现,1937年江苏报道其为害大白菜。20世纪70年代末,黑斑病在我国大白菜等十字花科蔬菜上逐渐严重起来[4]。
大白菜黑斑病主要危害叶片、叶柄及种荚。在真叶上,最初形成圆形退绿斑,病斑扩大后转为暗黑色。全株叶片由外向内干枯,有明显较稀的同心轮纹,边缘有黄色晕环。潮湿时病斑有一层黑霉。近年来,随着春大白菜、早秋大白菜的发展,黑斑病病害问题日益突出,抗病育种是解决大白菜黑斑病经济而又有效的途径,而抗性鉴定则是抗病育种的基础[5]。
国内外对白菜黑斑病的研究主要集中在黑斑病的发生和危害、寄主植物的抗性、流行病学因素、病原物生物学特性和病原物毒素研究及综合防治等方面[6]。对于白菜黑斑病,北京市植保所李明远[7]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究。1989年樊慕贞等[8]对河北省白菜黑斑病发生规律及防治进行了研究。而对白菜黑斑病鉴定方法的研究目前还比较少见,急需一种快速、简便而又精确的抗性鉴定方法,对我国大白菜种质资源进行筛选,以期建立简单、快速的品种选育流程。
1.2.1 环境的选择在抗病育种过程中,大田期对黑斑病进行抗性鉴定往往由于气候条件不适宜发病而无法进行,而苗期在室内进行鉴定则温湿度条件较易控制,鉴定周期短、速度快,能节省大量人力物力。为此,进行了室内苗期鉴定萝卜黑斑病抗性的研究,以找出更适于苗期抗病性鉴定的方法,确定苗期黑斑病适宜的诱导发病条件,并用筛选出的最适方法对大白菜种质资源进行苗期抗病性鉴定和分级,获得抗黑斑病材料。
1.2.2 影响因素的选择为选择一个好的抗性鉴定方法,根据各国学者在这方面进行了系统研究,即选择从接种物浓度、苗龄、环境温度等各方面探讨影响大白菜黑斑病抗性鉴定的因素[9]。
1.2.3 接种方法的选择接种方法包括拌种法、浸种法、土壤接种法、蘸根接种法、根部切伤接种法、喷雾法和针刺法[10]。在确定以接种物浓度、苗龄和温度这3个因素为变量的情况下,选择喷雾法对大白菜苗进行接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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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为了选育大白菜(Brassica campestris L. ssp pekinensis(Lour.) Olsson)抗黑斑病(Alternaria brassicae)新品种和种质创新,在室内利用6个品种的大白菜研究了接种物浓度、苗龄和温度对大白菜黑斑病发病的影响,结果表明,在(25±1)℃光照培养室内,选择浓度为1.0×104个孢子/mL或1.0×105个孢子/mL的黑斑病病菌孢子悬浮液喷雾接种于苗龄为3~4片真叶的大白菜幼苗,保湿24~48 h,10 d后进行病情调查,可对大白菜种质资源抗黑斑病的抗性进行正确评价。
关键词:大白菜(Brassica campestris L. ssp pekinensis (Lour.) Olsson);黑斑病(Alternaria brassicae);苗期;抗性鉴定
Study on Resistance Identification Method for Black Spot of Chinese Cabbage at Seedling Stage in Laboratory
GAN Cai-xia1,ZHU Hua2,CUI Lei1,YUAN Wei-ling1,GAO Xiang1,FU Yi-bin1,MEI Shi-yong1
(1. Institute of Economic Crops, Hubei Academy of Agricultural Sciences,Wuhan 430064,China;
2. Wuhan Vegetable Technical Service Station, Wuhan 430012,China)
Abstract:In order to provide technical support for breeding new varieties and germplasm innovation of Chinese cabbage(Brassica campestris L. ssp pekinensis(Lour.) Olsson) with resistance to black spot(Alternaria brassicae), the influence of inoculation spore concentration, seedling stage and temperature on black spot occurrence was studied with six varieties. It was showed that by spraying 1.0×104 pfu/mL or 1.0×105 pfu/mL spore suspension on seedling at 3~4 leaf stage and then moisturizing for 24~48 h at (25±1)℃ in door, the resistance of radish varieties on the black spot could be accurately evaluated 10 d after inoculation.
Key words:Chinese cabbage(Brassica campestris L. ssp pekinensis(Lour.)Olsson);black spot(Alternaria brassicae);seedling stage; resistance identification
大白菜黑斑病是由链格孢属真菌所致的一种常发性病害,病原菌包括芸薹链格孢(Alternaria brassicae (Berk.) Sacc.),甘蓝链格孢(A. brassicicola)和萝卜链格孢(A. japonica)3个种,其中秋冬白菜黑斑病一般由芸薹链格孢引起,而春夏白菜黑斑病则主要由甘蓝链格孢引起,是一种世界性的重要病害,最早于1836年在甘蓝上发现,1934年开始有为害大白菜的记录[1]。大白菜黑斑病主要通过种子传代形成异地扩散和蔓延,危害叶片和整株植物,全生育过程发病,严重影响白菜产量和质量,成为大白菜生产的主要病害之一,尤其在美国、芬兰、加拿大、中国台湾发生较重[2,3]。我国最早在1919年于广东省的甘蓝上发现,1937年江苏报道其为害大白菜。20世纪70年代末,黑斑病在我国大白菜等十字花科蔬菜上逐渐严重起来[4]。
大白菜黑斑病主要危害叶片、叶柄及种荚。在真叶上,最初形成圆形退绿斑,病斑扩大后转为暗黑色。全株叶片由外向内干枯,有明显较稀的同心轮纹,边缘有黄色晕环。潮湿时病斑有一层黑霉。近年来,随着春大白菜、早秋大白菜的发展,黑斑病病害问题日益突出,抗病育种是解决大白菜黑斑病经济而又有效的途径,而抗性鉴定则是抗病育种的基础[5]。
国内外对白菜黑斑病的研究主要集中在黑斑病的发生和危害、寄主植物的抗性、流行病学因素、病原物生物学特性和病原物毒素研究及综合防治等方面[6]。对于白菜黑斑病,北京市植保所李明远[7]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究。1989年樊慕贞等[8]对河北省白菜黑斑病发生规律及防治进行了研究。而对白菜黑斑病鉴定方法的研究目前还比较少见,急需一种快速、简便而又精确的抗性鉴定方法,对我国大白菜种质资源进行筛选,以期建立简单、快速的品种选育流程。
供试黑斑病菌种(BHB)采自湖北省农业科学院蔬菜科技中心试验基地。菌种接种前用PDA碳源减半(马铃薯200 g,葡萄糖/蔗糖5 g,琼脂15 g,pH 7.0,去离子水1 000 mL) 固体培养基进行培养。
供试大白菜品种为湖北省农业科学院蔬菜科技中心提供,分别为品种1、品种2、品种3、品种4、品种5、品种6六种类型大白菜品种。
将供试的种子播种在装有灭菌基质的花盆(8 cm×8 cm)内,出苗后每盆留1~3株。
1.2.1 环境的选择 在抗病育种过程中,大田期对黑斑病进行抗性鉴定往往由于气候条件不适宜发病而无法进行,而苗期在室内进行鉴定则温湿度条件较易控制,鉴定周期短、速度快,能节省大量人力物力。为此,进行了室内苗期鉴定萝卜黑斑病抗性的研究,以找出更适于苗期抗病性鉴定的方法,确定苗期黑斑病适宜的诱导发病条件,并用筛选出的最适方法对大白菜种质资源进行苗期抗病性鉴定和分级,获得抗黑斑病材料。
1.2.2 影响因素的选择 为选择一个好的抗性鉴定方法,根据各国学者在这方面进行了系统研究,即选择从接种物浓度、苗龄、环境温度等各方面探讨影响大白菜黑斑病抗性鉴定的因素[9]。
1.2.3 接种方法的选择 接种方法包括拌种法、浸种法、土壤接种法、蘸根接种法、根部切伤接种法、喷雾法和针刺法[10]。在确定以接种物浓度、苗龄和温度这3个因素为变量的情况下,选择喷雾法对大白菜苗进行接种。
将BHB菌株单孢分离同一时期的菌体都配制成孢子浓度为1.0×103、1.0×104、1.0×105、1.0×106个孢子/mL的悬浮液。
当大白菜苗长至3~4片真叶期时,将每个品种的1/3再均分成12份,平均分配到(18±1) ℃、(23±1)℃、(28±1)℃ 3个温度条件下的光照培养室中适应2 d,这2 d里,将培养室的温度每天上调1 ℃,之后保持不变[11,12]。将等体积的4个不同浓度的菌悬液以喷雾法分别接种于同一品种4份大白菜苗上,盖上保鲜膜保湿24~48 h后揭掉保鲜膜,诱导发病,接种后于每天早中晚各浇水1次,于接种后第4、7、10、14和18天进行病情调查[6]。
当剩余的大白菜苗长至5~6片真叶期时,再将每个品种的1/2搬回培养室进行同样的接种处理。待最后剩余的一批大白菜苗长至7~8片真叶期时,也对其进行同样的接种处理。
试验因素以及水平见表1。表1略
真叶期接种鉴定调查分级标准[13]:0级,无病;1级,接种叶生褐色小点,无退绿斑;3级,接种叶生直径3 mm以下的退绿斑,无霉层;5级,接种叶生直径3 mm以上的退绿斑,有极少霉层,病斑不连成片;7级,接种叶生直径3 mm以上的退绿斑,有较多的霉层,病斑连成片;9级,接种叶病斑连成片,大面积枯死,霉层明显。
病情分级调查后,计算病情指数:
病情指数=[Σ(病级数×该病级发病株数)/(最高发病级数×总调查株数)]×100[10]。
根据发病程度进行分级[13]。免疫(I),病情指数=0;高抗(HR),病情指数=0.10~11.11;抗病(R),病情指数=11.12~33.33;中抗(MR),病情指数=33.34~55.55;感病(S),病情指数=55.56~77.77;高感(HS),病情指数=77.78~100。
所有数据均采用SPSS 11.5软件(LSD,P<0.05)处理,采用Microsoft Office Excel 2003进行制图。
由于在接种后第4天和第7天时大白菜苗的感病情况不太明显,而接种后第14天和第18天,多数大白菜苗因生理原因导致整株枯死,无法判断其发病情况,因而在这4个时期进行病情调查时所得到的数据有残缺或不准确,不能代表各个品种的大白菜苗的感病情况;而在接种后第10天时,这两方面的问题相对而言比较小,调查所得的数据比较全面,这也与严红等[14]的研究相符。因此,最终选择用接种后第10天调查所得的数据进行制图分析。
从图1可看出,随着接种物浓度的增加,其发病程度也相应加强。当接种物浓度为1.0×103个孢子/mL时,由于其中某些品种的抗性比较强,发病程度比较轻,而某些品种的抗性较弱,发病较重,不能进行正确的抗性评价;而当接种物浓度为1.0×106个孢子/mL时,6个品种都严重发病,且基本无差异,也不能进行正确的抗性评价;当接种物浓度为1.0×104个孢子/mL或1.0×105个孢子/mL时,植株发病比较重且有差异,参考柯桂兰等[9]的研究结果,可作为评价的浓度。
从图2可以看出,随着苗龄的增大,植株发病程度有所下降,整体的抗病性在增强。当苗龄为5~6片真叶或7~8片真叶时,植株发病程度普遍较低且差异不大,不能进行正确的评价;当苗龄为3~4片真叶时,抗病性强的品种与抗病性弱的品种间的差异非常明显,可作为抗病性鉴定评价的苗龄。
由图3可以看出,温度与植株发病程度呈正相关。当环境温度为(20±1)℃时,多数品种的发病程度都比较低,不能进行正确的评价;当环境温度为(30±1)℃时,6个品种发病程度都比较严重,且品种间的抗性差异与浓度和苗龄不一致,也不能进行正确的抗性评价;当环境温度为(25±1)℃时,品种间的发病程度比较明显且与浓度和苗龄的一致,参考柯桂兰等[9]的研究结果,可作为抗性评价的温度。
本研究结果表明,在(25±1) ℃光照培养室内,选择浓度为1.0×104~1.0×105个孢子/mL的黑斑病病菌孢子悬浮液喷雾接种于苗龄为3~4片真叶的大白菜幼苗,保湿24~48 h,10 d后进行病情调查,可对大白菜种质资源抗黑斑病的级别进行正确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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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认识的差异性,不同鉴定人对同一科学证据得出的鉴定结论也会不同。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论司法鉴定结论的客观性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论司法鉴定结论的客观性
鉴定结论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被明确规定为法定证据之一。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必须具有科学性兼具公信力,但由于我国现行鉴定体制存在诸多的弊端以及在鉴定结论质证制度方面的明显缺位,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不能起到相应的作用,从而导致了真假鉴定结论满天飞的混乱局面,有时同一鉴定事项居然会出现十几种不同的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也因此而经常受到当事人的质疑,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由此也引起了人们对鉴定结论性质上的种种猜测和置疑。且不论公众对鉴定结论的性质如何评说,就连不少学者也认为鉴定结论本身是鉴定人的一种主观性意见。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本文从鉴定证据的角度出发,深入分析我国鉴定结论的特点,以期能够帮助理清鉴定结论的本质属性。
(一)纯粹的主观意见说导致司法鉴定人责任心缺失。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鉴定结论完全就是鉴定人的一种基于自己经验的主观认识,充满了主观随意性和主体的差异性。他们认为,鉴定人自己不同的学术经历和个人情感等均可能对鉴定结论产生主观性的影响,所以最终鉴定人所得出的鉴定结论本身就是鉴定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代表了鉴定人自己的一种主观性认识。如此,鉴定结论就没有了客观性,应该是主观性的东西,鉴定程序也就成了送鉴材料能否成为定案依据的证据而进行的由鉴定人自己主观因素所决定的环节。根据这个观点不难推出一个推论:鉴定结论的关联性也势必成为主观的东西,因为代表鉴定人主观认识的鉴定结论如果认为送检的检材和样本具有同一性,那么关联性就得到确立,否则就没有与案情的关联性。
如此会得出一个荒谬的结论就是,鉴定结论的关联性是由鉴定人的主观意见判定的,这与证据学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根据证据学基本理论,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是由客观因素决定的,而不属于个人的主观意见之范畴。因此,就有学者认为,证据不能包含个人的主观成分在内,而鉴定结论根本做不到这一点,这也正是导致鉴定结论难以具有确定性的重要原因。笔者认为,持此种观点的人并非没有依据,相反他们确实是根据自己对司法鉴定实践的观察而得出的结论。
然而遗憾的是他们并没有全面地观察和研究,只是注意到了司法实践中那些混乱的阴暗的一面,并且夸大了这种负面效应的影响,没有真正注意到鉴定实践中公正的一面,也就是说,大多法定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员能够负责地按照法律和科学的要求进行鉴定工作,从而作出正确的鉴定结论。笔者认为,纯粹主观论者的论调会导致鉴定人责任心的淡化和缺失,不利于司法公正。刑事诉讼法把刑事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修改成“鉴定意见”并不表明鉴定结论的真实属性,笔者认为这种修改只不过是个别刑诉法学者的一种观点而已。
(二)主观与客观并存说未能摆脱主观主义束缚。
持有主观与客观并存说观点的学者承认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但是又没有办法摆脱主观论者的致命影响:一方面,他们承认鉴定结论的得出是基于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之委托,运用相关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同时借助一定的方法和仪器,通过对与案件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而作出的判断性意见,属于鉴定人认识活动的过程和结果,因而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另一方面,他们又认为毕竟鉴定也是由人完成的,也是人主观认识的结果,不同鉴定人的认识能力和认识条件均具有差异性,从而对其结论的形成造成影响,由此,鉴定结论的得出并不必然与客观事实一致,因而不一定是科学的。笔者认为,持此种观点的人,与持纯粹主观论者相比,在思想上更具进步性,因为他们看到了鉴定结论还是有一定的客观性的。
由于认识的差异性,不同鉴定人对同一科学证据得出的鉴定结论也会不同。多头鉴定、多次鉴定、重复鉴定、矛盾鉴定,都是这种情况的具体体现。但是,他们并没有解决鉴定人这个主观因素的干扰,他们认为,“鉴定是由人完成”的“主观认识的结果”,因而鉴定结论也就“不一定是科学”。笔者不知道他们指的鉴定结论是否就是作为鉴定证据的那种鉴定结论。如果说,鉴定结论可以不必满足法定要求,“不一定是科学”的鉴定结论也能够被称作鉴定结论的话,笔者认为,这是对科学鉴定的一种羞辱。诚然,鉴定实践中是有这种“不一定是科学”的鉴定结论,并且法庭也可能会采信这种鉴定结论,尽管鉴定结论具有特定的科学内涵,但鉴定结论也有错误的可能,而非最终结论,在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上并不天然地优于其他证据,因此,与其他证据一样,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也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裁判者的判断。但绝不能就此认为鉴定结论可以不必具有科学性客观性。这种情况是由于我国鉴定制度的不周密所造成的,不能因此而否定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从而相对夸大鉴定结论的主观性。因此,笔者认为,这种看似合理的“主观与客观并存说”,最终还是必然倒向主观论者的行列。
(三)科学证据说揭示了鉴定结论的本质。
中国人民大学的徐立根教授认为,鉴定结论是一种科学证据,这从他对物证技术鉴定所下的定义就可以看出:物证技术鉴定简称物证鉴定,是法定鉴定机构中的专门鉴定人员根据办案单位或其他机构的委托,对案件中的形象痕迹、可疑文书和各种物质、物品进行检验,并就委托人申请针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问题通过检验得出鉴定结论的一种科学活动,其中物证鉴定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运用最为广泛的一类科学鉴定。这个定义并没有给出什么叫做鉴定结论,但是我们至少可以从中得出这么一个概念,即鉴定结论是一种科学证据。既然是科学证据,那就应该是科学的东西,然而科学的东西是来不得半点儿虚假的,也只有这样才能把鉴定结论叫做科学的证据。显然“不一定是科学”的鉴定结论远远未达到这种要求,原因就是它给主观因素开了绿灯,掺入了主观随意性的东西,从而偏离了科学证据的轨道。刑事司法鉴定证据材料的内涵应该包含言辞证据的主观性和实物证据的客观性两个方面。有学者认为,在刑诉法的修改中,有必要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报告”,才能更确切地反映司法鉴定的内涵。
因为鉴定报告可以涵盖鉴定意见,而鉴定意见不能涵盖鉴定报告。笔者认为,无论称作鉴定结论还是鉴定报告,都应当体现出他们所代表的是一种客观事物本质属性的揭示,而不是人为的主观意见。
(一)鉴定结论的规定性源于其合法的形成过程。
鉴定结论在诉讼中有着相对较强的证明效力,无论是在刑事诉讼、论文格式民事诉讼,还是在行政诉讼中,鉴定结论对于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都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有的鉴定结论甚至对案件具有决定性的重要作用。尽管如此,司法人员也不能无条件地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那样做势必会不合理地夸大司法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的作用。因为鉴定结论的效力取决于它的科学可靠性,这种科学可靠性又取决于鉴定结论形成的过程是否科学。
我们知道,鉴定结论是获得司法鉴定人资格并执业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利用自己的相关知识和技能,通过科学方法和手段,遵循严格的鉴定程序,对接受委托的与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检验,从而得出符合法定要件的确定性结论。然而如果鉴定人不完全具备本学科鉴定人所必备的资格,送检检材又不够充分、可靠,用于鉴定的仪器设备不完善,实验环境达不到要求,鉴定的方法不科学,或受其他因素干扰,或工作失误等,均可能导致鉴定结论的错误,即使是最权威的鉴定人利用最先进的仪器设备和方法所作的鉴定,其结论也可能因种种复杂的原因而出现错误。这种鉴定结论是不具有科学证据应有的品质的,因而就不具有鉴定结论本身的客观可靠性。因此,笔者认为,鉴定结论本身应该具有的规定性———客观可靠性来自于鉴定结论的合法的形成过程。一旦偏离了这种科学活动本身应有的合法程序,就很难保证鉴定结论保持其客观可靠性。
(二)鉴定结论的客观可靠性决定鉴定过程应该遵循的标准。
鉴定结论要想保持其客观可靠性,就需要鉴定过程始终遵循一种科学的标准,然而我国至今没有对鉴定本身制定出所适用的国家标准。鉴定技术标准是指针对鉴定技术制定一套操作程序和指标,用以评估鉴定结果、参数,使所应用的技术程序化、规范化,以保证鉴定质量。因此,建立一套成熟的国家通用鉴定标准是科学鉴定程序所需要解决的当务之急。完成这项工作尽管会遇到不少的困难,但也不是不能做到的。值得庆幸的是我国大部分地区都出台了法医学鉴定的相关标准体系。比如:
人身识别技术中的DNA多态性分析和鉴定,从DNA物质的提取、PCR体外扩增、电泳分析直到最后DNA指纹图谱的比对和同一认定都有了成熟的技术指标体系。操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成熟的技术标准来进行,才能够得出客观的鉴定结论。[论文网 LunWenData.Com]一旦偏离了这种标准,再尖端的技术都将是徒劳的,甚至会得出错误的鉴定结论。假如进行DNA同一认定时,对检材(DNA物质的载体,如血液或组织碎块)和样本的保管没有做到足够的细心,引起检材和样本相互接触感染,就有可能直接认定两者的同一。在刑事诉讼中其结果是犯罪嫌疑人的DNA样本直接被认定和犯罪现场提取到的DNA物质是来自同一个人,会使无辜的人受到不公正的追诉。因此,鉴定结论的客观可靠性这一质的规定性决定了鉴定过程本身所应该遵循和达到的标准。
(三)鉴定结论主观论为鉴定人规避鉴定错案责任提供机会。
我国法律法规虽然规定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义务,但却没有完善相关的强制性措施,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人更是极少出庭作证。这就呈现一种局面,鉴定人只要出具了鉴定结论,就完成了自己的义务,至于鉴定结论本身可能的错误、法庭质证的需求,或者是因采信错误的鉴定结论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鉴定人都置之度外,更不要说追究相关鉴定人的任何责任。在这种状况下,鉴定结论主观论者坚持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基于自己专门知识而出具的意见,而作为意见的鉴定结论出现错误是在所难免的事。即便是鉴定人给出了错误的鉴定结论,法院因采信错误鉴定结论而造成判决错误,那也是法院没有查明的责任,跟鉴定人本人无关。
因此,鉴定结论主观论者在坚持鉴定结论主观性的同时,为鉴定人规避鉴定错案责任提供了方便之门。显然,在我国法官均不是各行各业专家的前提假定下,坚持鉴定结论主观性是极不负责任的学术理念。实际上,我国鉴定立法已经就鉴定错案开始了追究鉴定人责任的尝试。因为对公众来说,鉴定人作为各行业领域的专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该含有一个科学证据期待的,而绝不仅仅是一个鉴定意见,一个充满主观色彩的结论。
(一)证据法定性对鉴定结论的拘束力。
鉴定结论是我国法定的七种证据之一,其证据资格由法律直接做出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也对质证问题作出了原则规定。质证既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也是当事人实现胜诉目的的一项必要的手段,更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证据效力的必要前提和程序,在证据制度中处于重要地位。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的一种,和其他证据一样都必须接受质证,才能够被法庭作为证据采信。
但必须指出的是,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有其特殊性。笔者认为这种特殊性就在于鉴定结论的质证比其他种类的证据质证更加困难。因为鉴定结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通过科学检验过程得出的结论,因此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对其真实可靠性提出有效质证的,法官也很难独立地对此形成有效的心证。英美国家专家证人制度要求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即便如此,“律师也往往很难完全掌握这些科学知识,他对己方专家的询问很可能没有抓住要点。而且对方律师对专家的交叉询问往往带有一些陷阱,专家经常发现自己没有充分的机会解释自己做出的结论”。由此可以合理判断,在英美法系要求专家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尚难对有些专家证言进行有效质证,可以想象我国的鉴定人在不出庭作证时的相关质证如何有效开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该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8日起施行)的第58条却这样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为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以上两条规定,前者把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同证人的证言笔录、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一视同仁,均可以在本人未亲自到庭时通过在法庭上宣读的形式来完成举证。后者却宣称证人不出庭作证,他的证言照样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即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这种鉴定证据质证问题立法的不完备性,不能够理解为鉴定结论可以增加其随意性的成分。相反,应该理解为,鉴定结论应该做到科学证据应有的客观可靠性。
(二)法定证据对鉴定结论的要求。
1.鉴定证据必须保持其科学客观性。
鉴定结论应当属于科学证据,是对特定专门问题能够反映相关事实的科学揭示。然而其科学客观性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受鉴定人的专业知识、职业素养和鉴定材料等因素的影响,同时也不排除有职业道德低下的鉴定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结论的可能。鉴定结论作为一种核心的科学证据,它的证明价值也体现在内容客观性和实质关联性两个方面。这些因素都可能会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客观可靠性构成严重的威胁。然而,不能因此就否定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基础。
在英美法系国家,意见规则的例外规定专家可以通过运用其知识和技能,为事实裁判者在对涉及专门事实问题作出裁断时提供帮助,因为根据其他相关证据对特定事项作出判断已经超出了事实裁断者的技术能力。可见,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在意见规则的例外里为专家提供了基于其专业知识发表对有关证据事实的推论的权利,然而,这种权利的底线是:“该意见被合理地期待着可能是一种准确的认识。”笔者认为,这种“准确的认识”应该是属于符合客观实际的认识,一种科学性的认识,一种真理性的认识。这与我国证据法上有关证明标准的要求是并无二致的。
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要求证据要达到“客观真实”的标准,尽管许多学者对此提出了尖锐的批判。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就像英美法系的专家意见书一样,具有法定的优先权。这种证明资格上的优先权集中体现在事实裁判者对鉴定人专门知识的迫切期待上,因为事实裁判者本身并不具有某一领域的专门知识,然而又必须依据这种专门知识才能作出公正的判决,因此就需要鉴定人依据自己的专门知识来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鉴定结论,而不是肆意擅断的鉴定结论。笔者认为,那种肆意擅断的鉴定结论是对司法公正的一种玷污,因而充其量只能叫做所谓的“鉴定结论”,对于证明案件事实来说,不具有丝毫的价值,因此,对于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性的要求是合理而且不过分的。因为鉴定结论作为科学证据是不能徒有虚名的,应该具有严格的科学性基础,否则,鉴定结论和一般证人证言的区分就显得没有必要了。
2.鉴定结论应该具有可重现性。
在要求鉴定结论必须保持其科学客观性的同时,也就要求了鉴定结论所应该具备的可重现性。因为目前所开展的“司法鉴定”或者说“技术鉴定”所依据的基础都是比较成熟的各种专门的科学技术知识。就拿笔迹鉴定来说,在人们没有认识到个人书写习惯动力定型的原理之前,要达到对两份文书笔迹的同一认定,是根本不可能的。相反,如今人们已经认识到了每个人都有其独特的,不同于他人的运笔习惯动力定型之后,拥有文书鉴定专门知识的人就可以就案件中可疑文书的笔迹作出认定。
更重要的是,任何拥有这种专门知识的人,只要严格遵循科学的原理来操作,都可以得出相同的鉴定结论,这就是笔迹鉴定的科学性所在,这种科学性从某种意义上说,也通过笔迹鉴定结论的可重现性表现出来。如果没有这种可重现性的存在,同样的检材和样本,由不同的人来做,会得出各自相异的鉴定结论的话,那么笔迹同一认定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就不存在了。出现这种情况,有两种可能的原因,要么是鉴定所依据的原理不科学,要么就是鉴定人没有严格遵循科学的原理去操作。然而我们现在对于文书鉴定的科学原理是不容置疑的,那问题就只能是人的问题了!也就是说,笔迹鉴定结论应该具有可重现性,只有这样的鉴定结论才能够称得上是科学证据。
3.非法的“鉴定结论”应当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应当确立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然而,在我国,尽管立法对非法取证行为持禁止态度,但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却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经由非法程序或使用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包括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不得在刑事诉讼中用作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这里讲的排除是证据资格的排除,结合到鉴定结论,就是非经严格的科学程序得出的带有个人主观色彩的鉴定结论是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
笔者认为,鉴定结论作为一种科学证据,如果说它的得出与鉴定人有着密切的关系,倒不如说与送检的检材和样本关系更大。因为送检的检材和样本与鉴定结论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什么样的检材和样本就会得出什么样的鉴定结论,而不是有什么样的鉴定人就会得出什么样的鉴定结论。因为鉴定结论是客观的,无论从谁的嘴里说出来都不能改变检材和样本之间的必然联系。这也体现在鉴定结论的可重现性上。如果鉴定人可以随便任意编造鉴定结论的话,这种鉴定结论也就失去了成为科学证据的资格。笔者认为,这种没有经过严格科学的程序得出的鉴定结论,应该属于非法“鉴定结论”,应排除其作为证据适用的资格。
值得一提的是,鉴定人作出不确定性鉴定结论的问题。既然可疑笔迹检验是集科学与艺术于一身的工作,鉴定人员所作出的结论就必然受到其自身理解能力的影响。通过良好的训练和正确的推理,鉴定人员应当具备正确解决复杂的可疑笔迹问题的能力。但是,许多问题的存在使得他们无法达到绝对的确定性。这种情况是由于与开放集或闭合集、证据材料的低质量等有关条件的限制,或者是缘于确定排除结论的可见差异可能不是本质差异的结果。
有人认为,在这些情况下,鉴定人员可以做出不确定性或限制性的结论而不是可能导致错误的确定性结论不失为明智的选择。对于这种作出不确定性鉴定结论,并且认为是不失明智之举的观点,笔者认为是很值得商榷的。因为可以想象,当一份就连专门从事笔迹鉴定的专家都很难达到准确性认识的鉴定结论被展示到法庭上时,不具有笔迹鉴定专门知识的法官将如何达到内心确信?
全国人大会在今年的二月二十八日已经通过了一个有关我国鉴定管理的决定,即《全国人大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决定》对鉴定人、鉴定机构、鉴定的业务等做出了相对较为具体的规定,取消了法院的鉴定机构设立资格,限制了侦查机关的鉴定业务范围(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进行鉴定业务),把鉴定事务的管理权划归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的出台,针对的是目前鉴定实践中混乱的鉴定秩序。全国最高立法机关之所以取消了法院系统的鉴定机构设立资格,限制了侦查机关的对外鉴定业务,其价值取向在于对鉴定结论的作为科学证据的中立性和独立性的期待,因为司法机关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势必摆脱不了“自侦自鉴”和“自审自鉴”困扰,这样势必导致鉴定结论的中立性、独立性和公正性受到质疑。然而鉴定结论的这些宝贵特性都以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为基础,偏离了客观性,鉴定结论的中立性、独立性和公正性便无从寄托。
因此,笔者认为,《决定》为将来的鉴定立法指明了方向,这一方向就是以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可靠性为中心的一种科学的鉴定程序。公正独立的鉴定结论应该有社会中立的鉴定机构来出具才更具有科学性。这就要求将来社会上中立的鉴定机构必须不背离这种立法的精神导向。同时也就更加要求鉴定结论的客观性,竭力避免鉴定结论中的主观因素。在这样的鉴定法律制度中,那种推断性的不确定性鉴定结论就再也没有立足之地了,永远也不能再称其为明智之举了。真正的明智之举是在根据具体的技术条件没有办法达到客观性的认识时,实事求是地作出不能得出结论的鉴定结论,只有这样才能不失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才能让鉴定结论不徒有科学证据的虚名。
(一)主观性并非鉴定结论的本质属性。
鉴定结论主观论者是错误的。造成错误的原因是没有遵循唯物主义辩证法认识论的原理来透过现象看本质,被事物表象所迷惑,具体表现为两种情况:
其一,鉴定结论主观论者夸大了鉴定人人为因素的干扰,认为没有办法彻底根除人为因素对鉴定结论的不当影响,这样得出的鉴定结论势必不能摆脱主观性的控制,甚至出现鉴定结论主观性把客观性吃掉的情形。然而他们却没有意识到随着科学的鉴定程序的逐步完善,鉴定人人为因素对鉴定结论的影响会被逐渐削弱,直至消除,使得鉴定结论的客观性重新取得统治地位。
其二,鉴定结论主观论者会把矛头指向鉴定结论的基础依据,即所依据的科学原理的正确性。他们认为,科学理论只不过是一些大胆的假设,很难被证实。科学理论也包含有错误,也必将被证伪。科学理论正是在不断被证伪的过程中才得到修正和完善的。
因此,一个科学原理即使现在被认为是正确的,但随着人类认识的不断深化,也可能在将来被证伪。相反,没有什么科学价值的巫术和占星术等却是不可能被证伪的。可见,即使依据科学原理作出的鉴定结论也并非具有绝对的客观性,仍属于意见的范围。笔者认为,这种看似很具辨证意义的观点,实际上是陷入了不可知论的漩涡。诚然,真理永远都是相对的,我们是在不断地向绝对真理的自由王国进发。
但是当你注视我们的科学实践的时候会发现,鉴定实践中所利用的科学原理正是这些被无数次实践证实了的正确的真理性认识,尽管这种真理性认识还是相对真理,但绝对真理是人类美好的理想,你总不能因为一味地追求绝对真理的实现,而否认目前经过成熟的严格的科学程序得出的99.999%的DNA人身同一认定的结果。因此,鉴定结论主观论者的这种疑虑是完全没有必要的。
(二)鉴定结论的本质属性在于它的客观性。
鉴定结论之所以被三大诉讼法明确列为法定证据之一,在于它的科学可靠性,而这种科学可靠性的根基完全在于它的客观性,而丝毫不在于它的主观性。尽管鉴定结论的得出离不开鉴定人的亲自操作,但是鉴定人的操作依据完全不在于他自己的意志,鉴定结论的得出过程是不受鉴定人主观意志控制的。然而鉴定结论主观论者往往会把鉴定结论的主观性归咎于鉴定人主观因素掺入上,以为这种主观因素的导入就注定了鉴定结论摆脱不了主观性的属性。
笔者认为,这种“近墨者黑”的观点完全基于错误的意识形态,即鉴定结论主观论者认为,鉴定过程中鉴定人主观因素的导入是完全合法的,这种鉴定结论的主观性就成为一种应然或必然。然而,鉴定结论主观论者却没有意识到鉴定过程中鉴定人主观因素的导入本身就是非法的,严格谨慎的科学工作者总是试图在科学的研究中不掺入自己主观因素的干扰,总是按照事物的本来面目去认识它,排除一切干扰,透过现象看到本质。物证技术鉴定人无疑也是科学技术工作者,应该完全脱离这一原则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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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面临技术规范和法律规范均不明确的困境,使得司法鉴定与司法公正可能存在或已经存在的紧张关系更趋恶劣,因而也更具分析和解决的迫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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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面临技术规范和法律规范均不明确的问题。对于电子证据,需要以科学技术的手段确认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在完善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制度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制度,增强电子证据司法鉴定规范性的同时,修改和完善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质证程序和救济程序。
关键词:电子证据;司法鉴定;制度规范。
论文正文:
论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
随着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向社会生活渗透的不断深入和广泛,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运用也越来越常见。然而,“电子证据同传统证据相比,本质的不同在于真实性方面:我们既无法用肉眼看出电子证据是否属实,通常也不能从电子证据本身入手判断其是否属实”[1],于是,运用“从科学技术的角度帮助司法机关发现真实和确认证据”[2]的司法鉴定方法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合法性进行鉴别就成为电子证据运用于诉讼活动的关键。因此,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理应成为电子证据研究领域中的一个重要方面。
与其他传统证据一样,电子证据在诉讼活动中被用作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必须具备证明能力和证明力,需要以科学技术手段、法官自由心证、双方当事人质证等方式予以审查和甄别。但是,电子证据具有虚拟性、易删改性和智能性,使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面临更多的技术性困难。在美国,有众多专业研究计算机取证的机构和电子证据分析与鉴定的专业软件。其中,最著名的软件系统Net Threat Analyzer利用人工智能中的模式识别技术,用于分析Slack磁盘空间、未分配磁盘空间、自由空间中所包含的信息,研究交换文件、缓存文件、临时文件及网络流动数据,发现系统中曾发生过的E-mail交流、Internet浏览及文件上传、下载等活动。但是,在我国,计算机技术和电子证据司法鉴定技术均起步较晚,“自主研究电子证据鉴定技术,开发适合我国国情的、能够全面检查计算机与网络系统的工具与软件已经迫在眉睫”[3]。
当然,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不仅仅是一个技术问题,更是一个诉讼制度和价值目标的实现问题。为实现司法公正,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需要有明确而具体的法律依据。但是,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当前的立法对电子证据的概念、法律地位等基本问题以及取证规则、认证规则等均没有相对统一的认识和规定。在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电子证据的审查、运用等司法实践很难统一,有时为了避免争议,实务部门就采取回避使用电子证据的办法,将电子证据转化为其他形式的证据,如将电子邮件的内容转化为口供或勘验检查笔录、将网络日志的内容转化为证人证言等。
而在本来就“多头鉴定”、“重复鉴定”、“自侦自鉴”等乱象丛生的司法鉴定领域,法律规范的缺失更易使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中立性、权威性和公正性受到质疑。
综上,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面临技术规范和法律规范均不明确的困境,使得司法鉴定与司法公正可能存在或已经存在的紧张关系更趋恶劣,因而也更具分析和解决的迫切性。
电子证据应具有任何证据应具备的证据特征或法律特征,即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前者指电子证据能够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或资格,后者指电子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的证明作用及其程度。从司法鉴定的角度看,需要以科学技术的手段予以确认的电子证据的证据特征包括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
2.1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电子证据具有虚拟性和易删改性。一方面,电子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必须借助一定的设备或软件才能转化为人们可以认知的信息,了解信息内容及判断真伪需要专门的技术手段;另一方面,正常活动中的电子证据的生成、阅读、存储、删改或传输,与非法活动或故意破坏中的电子证据的生成、阅读、存储、删改或传输形成的电磁痕迹基本相同,非经专门技术或软件不能区分,故通过司法鉴定分析和确认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对诉讼活动至关重要。
在技术设备能够达到要求的情况下,通常可以采取正面确认的方法对电子证据的真伪进行鉴定。例如,2008年被告人杨某被控强奸了一名8岁女孩。依据杨某的户籍登记和杨某本人供述,杨某出生于1993年11月,案发时年满14周岁,依据《刑法》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某的父亲向法院提出,杨某的户籍登记有误,杨某实际出生日期为1994年11月,并向法院提交了村委会证明、邻居证言,以及杨某出生时缴纳计划外生育罚款的收据等证据材料。
为了查清杨某的真实年龄,办案人员委托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协助调查。该司法鉴定中心运用先进的克隆技术以及解密技术,对硬盘上删除的数据进行恢复,并运用解码技术对系统解密,分析对照所得数据,发现了杨某的出生日期1994年11月是在2008年11月变更的这一重要事实,法院因此认定杨某在犯罪时已年满14周岁,应当承担刑事责任[4]。
在技术设备难以对电子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作出鉴别时,可以采用侧面推定的方法。这是因为,电子证据的生成、存储和删改依赖特定的计算机设备,必须在特定的虚拟电子信息环境中进行,因此,可以从电子证据生成、存储和删改的计算机设备或软件系统的可靠性来推断电子证据的可靠性。由于电子证据的虚拟性和易删改性,从正面证明其未做删改或未被非法使用等常常是非常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行的,
“而从技术上讲,如果电子证据所依赖的计算机等系统的软硬件是可靠的,该系统有防止出错的监测或稽核手段,而且其运行过程是正常的,那么该电子证据就已经具备了足够的可靠性保障,应当足以推定其可靠性,除非另有相反证据推翻推定。”[5]也就是说,除了直接鉴定电子证据本身,司法鉴定人还可以通过鉴定电子证据生成、传输和存储的计算机设备及其软件的可靠性来鉴别电子证据的可靠性。
2.2电子证据的完整性。
一般来说,传统证据的完整性是比较明显的,不需要以司法鉴定予以确认。但是,对于电子证据来说,删改电子证据其实是删改电子证据的电磁痕迹,这是肉眼或显微镜等观察仪器所难以察觉的。实践中,很多电子数据都是不完整的,其常常会被人为地破坏存储介质或被直接删除与案件相关的数据。因此,对电子数据常常需要通过技术手段恢复数据信息,还原数据原始状态。
对于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同样有正面确认和侧面推断两种方法。正面确认,是指直接以科技方法或专门软件分析、鉴别电子证据本身的完整性。例如,2007年,某市曾发生假发票案件,犯罪嫌疑人把用于制造假发票的电脑进行了拆解,看上去所有的犯罪证据都已荡然无存。司法鉴定专家利用特有的数据恢复技术,从计算机硬盘中找到了包含伪造票据字符串的数据模块,成为法院定案的主要证据[6]。侧面推断,则是通过分析和鉴别电子证据所依赖的计算机设备或软件的完整性推断电子证据的完整性。例如,加拿大《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第5条规定,当某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设备在所有关键时刻均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即使不处于正常运作状态,但其不正常运作的实施并不影响电子记录的完整性,并且没有其他理由对该电子记录系统的完整性产生怀疑的情况,可以推定电子记录或存储该电子记录的电子系统具有完整性。
2.3电子证据的合法性。
在我国,法律对电子证据的合法性没有特殊规定,仅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侦查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有所涉及。该《意见》第三部分第3条第5项规定:“检察人员和检察人员指派的其他人员采取的秘密方式获取的视听资料,不能直接作为证据提交法庭,需要提交法庭的,检察人员可以通过讯问和其他方式将其转化为能够公开使用的证据。”此外,电子证据和其他传统证据一样,适用于相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根据电子证据的特性和相关证据法规,非法电子证据是:
(1)通过秘密方式获得的电子证据;
(2)通过非法手段,如非法搜查、扣押或非法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等方法获得的电子证据;
(3)通过非法软件获取的电子证据;
(4)通过非核证程序获取的电子证据。
对于前两种非法电子证据,一般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和证据进行自由裁量;对于后两种情况,则需要信息技术专家通过专门技术和方法予以确认,帮助法官判断电子证据是否通过非法软件或非核证程序获取。换言之,对电子证据合法性的司法鉴定主要是鉴别获取电子证据的技术方法及使用的软件或程序是否合法。
司法鉴定是从科学技术的角度帮助司法机关发现真实和确认证据,鉴定人的技术水平和所使用的技术、方法与鉴定结论的可靠性息息相关;同时,电子证据的技术性较强,其可靠性和公正性更容易受到质疑,或难以为外行人所理解。因此更需要通过完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增强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规范性和科学性。
3.1电子证据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制度。
现行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2005年全国人大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司法鉴定机构应具备的条件作了规定,但是对于从事电子证据司法鉴定活动的鉴定机构的资质和条件未作特别规定;另一方面,当前我国有些司法鉴定机构的中立性和统一性较弱。
有鉴于此,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必须与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同步,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的基础上实现规范性。
对此,一方面,可以在省一级设立电子证据司法鉴定中心,独立于公、检、法机关,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每年接受资格审查和注册;
另一方面,还应该考虑到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技术、方法有别于肉眼观察、理化分析、显微鉴别等传统的物证鉴定技术、方法,对从事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机构的准入规则、执业资质作出独立规定,重点对从事电子证据司法鉴定专门机构的检测、鉴别设备和软件的多样性和先进性、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和技术职称、从业经历、司法鉴定经验等进行规制。
3.2电子证据司法鉴定人管理体制。
对于司法鉴定人资格,我国采取的是鉴定人职业资格庭前确认制,但并未建立专门的电子证据司法鉴定专家名册,也未对从事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鉴定人资格做出特殊规定,使法庭在选择信息技术专家和审查其资格等方面无法可依,影响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鉴于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技术特性,法律规范应当对此做出特别规定,给予特别管理。
在授予电子证据司法鉴定专家资格或法庭遴选电子证据专家证人时,应重点审查的内容包括:
(1)候选人是否拥有信息技术专业的学习经历、学历程度以及从业经历;
(2)候选人是否从事全职信息技术相关工作,或所在部门、行业具有的专业程度如何;
(3)候选人是否具有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经历以及其经验的丰富程度;
(4)候选人是否熟悉信息技术领域内的相关技术标准、行业技术规范以及熟悉的程度;
(5)候选人是否具备参与诉讼的条件,如是否有足够的时间、精力从事电子证据的分析、鉴别活动;是否能够以通俗易懂的语言或方式在法庭上解释司法鉴定的过程及其结论等。电子证据司法鉴定人与其他鉴定人一样,接受统一的等级、名册编制和公告管理。考虑到信息技术更新换代的速度较快,在审查和编制电子证据司法鉴定专家名册时,可以适当缩短审查和注册周期,以便及时吐故纳新。
在很多情况下,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并不总是能达到明白无误或无可置疑的程度,科技的不确定性和司法鉴定结论不可避免的主观性常常使司法鉴定的可靠性和公正性受到质疑,因此,司法鉴定结论应当纳入诉讼的轨道,在理性对抗和公平交涉的诉讼活动内接受审查,发挥出帮助认定案件事实和解决诉讼纠纷的作用。这便是司法鉴定与诉讼制度的内在联系。
这种联系具体表现在鉴定申请和决定程序、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以及救济程序等方面。
4.1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
在我国,公、检、法等职能部门均享有自主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力,而当事人只能在对司法鉴定结论不服时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考虑到我国职权主义诉讼传统和控辩双方诉讼武装悬殊的现实,可以保留职权部门依职权自主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力,但是,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利,应当对自主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力予以限制,如建立告知制度、完善救济程序等。其中,重要的一项是建立备鉴制度,即为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保留检材,不能耗尽或销毁。在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方面,借鉴英国警察局长协会和电子数据证据国际组织的立法经验,应明确规定受聘于职能部门的司法鉴定人必须做到:
(1)任何处理行为均不可更改被检验介质上的数据;
(2)如果不得不访问原始介质,访问者必须具备相应的能力,并证明其行为的必要性和可能造成的后果;
(3)对证据处理的全过程要详细记录。独立的第三方根据记录应能重复检验过程并获得相同结果;
(4)案件侦办负责人有责任确保相关法律和以上原则在证据处理全过程中被认真遵守[7]。当然,与此同时,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独立的申请鉴定的权利,以体现司法鉴定程序的诉讼性和公正性。
4.2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质证程序。
由于我国法律未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对于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和合法性采取的是书面、间接的审查方式,这种质证方式与对抗制诉讼模式直接冲突,其也是导致司法鉴定结论信任危机的原因之一。
一方面,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本身的可靠性有待于审查和甄别。正如控辩双方交叉询问是探究案件事实最好的方法,鉴定人出庭解释、说明鉴定的过程和方法、鉴定结论的依据等,由控辩双方予以质询,同样是确认司法鉴定结论可靠性的有效方法。对于电子证据司法鉴定,作为非专业人士的法官或控辩双方当事人对电子信息技术一般了解不多,只能借助专业人士解决专门问题,但是,专业人士的技术水平、职业操守和诉讼立场等是否可靠、是否能公正、公平地实施鉴定活动需要在诉讼中予以确认;
另一方面,双方质证有助于发挥诉讼程序吸收不满的作用,使承受不利结果的一方因权利的充分行使而失去对抗的动因,从而发挥帮助解决诉讼纠纷和社会冲突的作用。
从一般意义上看,司法鉴定的诉讼程序与司法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并没有必然联系,但它具有独立意义:
其一,通过平等拥有司法鉴定启动权或启动申请权、参与和见证司法鉴定实施过程、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和有效性进行辩论和交涉,并据此促使法官采纳有利于自己的鉴定结论,使当事人成为诉讼程序的主体,其作为人的尊严得到了承认和尊重;
其二,通过司法鉴定诉讼程序吸收不满,使当事人特别是承受不利诉讼结果的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威和诉讼结论产生信任和尊重。”[8]因此,对于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法律应明确规定:电子证据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对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技术、方法、程序、结论以及结论的依据等做出解释和说明;控辩双方均有权对电子证据司法鉴定人的资格、所使用的技术和方法以及得出结论的依据进行交叉询问。
4.3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救济程序。
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救济程序,主要是指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程序。赋予当事人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既是尊重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体现,也有助于增强司法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充分发现案件事实。但是,也应当看到,由于我国对于重新鉴定的条件和程序没有明确规定,造成重新鉴定过于随意或申请重新鉴定限于反复拉锯状态,体现出诉讼程序控制功能的低下。
在这一方面,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应重点解决的问题是:
(1)重新界定重新鉴定的决定主体。如果赋予当事人自行重新鉴定的权利,可能会使重复鉴定的现象更为普遍,而且在由控诉方占绝对优势的审前程序中,即便法律赋予当事人重新鉴定的权利,在实际操作中也很难实现,因此,可以保留公、检、法等职能部门依职权重新鉴定、当事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的规定,在此框架下健全和完善重新鉴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具体的权利救济程序来弥补控辩双方在决定权上的不平等;
(2)重新鉴定的条件。实践中,决定或申请重新鉴定常常使用的理由是: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鉴定人徇私枉法或违反司法鉴定职业道德或执业纪律、鉴定程序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检材虚假或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结论有矛盾或依据不充分、鉴定结论与其他重要证据相矛盾,等等。对此,法律应针对上述常见问题对重新鉴定的条件做出明确规定,即当出现以上情况时,公、检、法部门可以决定重新鉴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3)重新鉴定的程序。现行法律虽然规定了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是规定较为抽象,不具可操作性。在司法鉴定改革中,法律应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程序做出细致规定。具体包括: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司法鉴定结论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如有异议可以在5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侦查机关应在5日内做出答复,当事人对侦查机关不予重新鉴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5日内向法院申请复议,法院应在5日内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复议,并做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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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鉴定是司法程序中有关技术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运用医学、生物学、人类学及物理、化学等方面的知识对与人身有关的活体、尸体及生物物证等的检验鉴定工作,从而取得死亡原因、伤害程度、凶器种类、血型分析、事实确认等结论性意见。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医学职称论文相关范文:法医鉴定中的伤病共存案例分析。内容仅供阅读与参考!
法医鉴定中的伤病共存案例分析 全文如下:
摘要:伤病共存涉及到疾病和损伤在死者死亡里面占的比例,无论在法医临床或是在法医病理中,对伤病共存的鉴定过程都比较复杂。在一个案件中,可能疾病是主要死因,也可能损伤才是主要死因,也可能各占责任,这都是需要法医在实际情况中根据鉴定结果、案例材料和自己的经验进行分析才能得出具体的结论。本文通过对伤病共存案内涵的介绍,介绍了法医在鉴定伤病共存案时的原则,最后结合两个具体的案例,对伤病共存案的鉴定进行了更深入细致的分析。
伤病共存案件,主要是在死者的身上发现了伤病共存的现象,比如说在有疾病的情况下,发生纠纷、拉扯、殴打、车祸或者遭受各种外力的打击而导致死者死亡。这种情况下的死者在出事前往往看起来正常健康,在遭遇事故之后死亡,这种情况下,死者身上经常伤病共存,导致有时候法医无法找到确切的死因。在一个案件中,死者有可能是由于自身的疾病(内因)导致的死亡,也有可能是由于受到外力的打击(外因)而死亡,两者可能互不相干,也可能相互转化、相互影响,所以法医一定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案例的实际情况,认真进行检察、化验,找到死者真正的死因。
1.真实性原则
在鉴定的过程中,无论是对生命体的活体鉴定,还是对死亡体的非正常死亡鉴定,法医都必须遵循真实性的原则,尊重客观事实。如果肉眼和经验无法辨别到底是内因死亡还是外因死亡,就必须要使用医疗检测技术对其进行更细致的检测(利用电生理学、实验诊断学、X片、CT、造影、脑电图等检查技术),或者是对尸体进行系统化的解剖、病理检验、药(毒)物检测来对死者进行鉴定,努力做到认真、客观,从而得出真实公正的鉴定结果。
2.全面性原则
除了对死者进行真实、客观的检查之外,为了保证法医的公正性,我们也需要依靠理性的全面分析,充分识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能动性,对现有的综合材料进行评定和分析。全面把握鉴定材料可以说是做好鉴定工作的前提和基础,结合医院的案例和卷宗材料和医院的电子技术(比如说X 片、CR、CT、MRI 造影等技术),确保检验的结果公正、客观、准确、科学。
3.近因原则
伤病共存案例比其他案件的鉴定要复杂的多,所以我们必须牢牢把握损伤与疾病的病理生理学关联程度,而不是依靠对损害与疾病的先后关系来判断。对于单纯的损伤和单纯的疾病所导致的后果,法医应该明确他们的关系是以病为主还是以伤为主,对于轻微的损伤,严重的疾病,伤害的后果只能根据疾病来确定,损伤只为辅助作用;对于伤害和疾病二者都非常严重的情况,只要其后果是直接对受害者的人身造成了伤害,都以损伤为主要原因。比如说因为受害者病情十分严重,失去自我活动的能力,只要遭受头颅重击或者心肺贯通而死的,都以伤害为主要原因,而不能以疾病为借口,逃脱刑事责任。
4.公正性原则
公正的司法鉴定是法律公正的前提,所以公正鉴定是法医鉴定必须遵循的原则,法医在对伤病共存案例进行鉴定的时候,不仅要严格按照遵守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传递、检验、保存和处置,建立科学、严密的管理制度,切忌主观臆断、徇私舞弊。
1.案例一
(1)案情简介
(2)尸检结果
(3)案例分析
2.案例二
(1)案情简介
(2)尸检结果
(3)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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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档案进行鉴定,是企业档案业务工作的一个重要内容,这一工作做好了对当前企业科研、生产、经营能起到有力的推动和促进作用。因此,必须给予高度重视,并花大力气做好。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谈企业档案鉴定工作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档案是一个单位开展各项工作的历史记载,它既是历史的见证,又能为现实和将来服务。档案鉴定是档案工作的一个中间环节,是档案具有生命价值的决定环节。做好档案鉴定工作,对于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更好地利用档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企业档案 鉴定
企业档案是企业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的总和。包括计划统计、经营销售、物资管理、劳动人事、教育卫生和党政工团工作等方面的档案。企业档案的鉴定,要严格按照国家档案局颁布的《企业档案管理办法》组织实施。其工作内容有以下两方面:一是确定应保存的档案及其保管期限。这项工作是在档案形成前期进行的。先由各职能部门在档案部门的协调下,对应归档材料进行鉴定,确定其完整性、准确性和保存价值,然后按价值大小确定其保管期限。二是通过对档案的定期核查,确定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予以销毁。它包括对已过保管期限的档案材料进行价值审查;对部分档案材料重新确定其保管期限和进行密级调整;对已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通过一定程序后予以销毁。
企业档案是某一历史阶段的产物,判定其是否具有保存价值,必须结合当时的历史背景,分析档案的内容和形式。动态地、发展地进行档案鉴定工作特别重要。
档案鉴定主要指档案价值的鉴定。档案鉴定工作的开展是档案的价值差异和不断增加的档案数量决定的。它的作用在于:(1)便于保管。通过鉴定,对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给予良好的安全保管条件,尽可能延长其寿命;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尽可能及时剔除销毁,腾出有限空间;(2)便于利用。鉴定可以去其糟粕,留其精华,便于利用时按照使用者的需求,充分发挥档案的使用价值;(3)便于应付突发事变。通过鉴定,区分了主次,若遇突然事变,能及时、迅速地将重要档案抢救和转移。
档案价值的鉴定需要站在历史的、宏观的、发展的高度来看待鉴定的问题。虽然有法律、法规对档案鉴定工作进行了规范,鉴定的内容和鉴定程序也较为明确,但总的来说,在档案鉴定工作中,主要存在以下矛盾和问题。
一是在归档鉴定时倾向于“多而全”。行政事务性档案多,业务性档案少。在确定保管期限时,出现“宁长勿短”现象。二是对到期档案存在“鉴而不销,怕负责任”,混淆鉴与销的关系,总认为“多比少好,留着有用”。存留的档案,纸质文件多,电子档案少,且纸质版与电子版存在不相称的问题。三是档案鉴定工作存在宏观指导多,微观操作规范少。鉴定的结果取决于档案鉴定工作者的业务素质与工作能力。
一份档案,不同的人员去鉴定,就有几种不同的价值取向,即使同一个人在不同时期、不同背景下鉴定同一份档案,其结果也不尽相同。所以企业档案鉴定工作要有切实可行的档案鉴定操作规程。四是前些年在企业开展的档案工作达标升级活动中,许多档案人员曾经是以丰富库藏,档案数量多多益善为追求的目标,忽略了库藏档案的内在质量与价值因素,增加了档案鉴定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
档案鉴定工作是按照一定的原则、标准和方法,甄别和判定档案的价值,确定档案的保管期限,剔除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并加以销毁,使保存的档案达到精练的一项工作。档案鉴定的原则须坚持以下三个点:
一是全面的观点。分析判定企业档案的保管价值,要从国家的利益出发,从政治经济科学文化等方面分析企业档案的现实作用与长远利益。
二是历史的观点。企业档案是生产经营管理的记录,也是企业历史发展的记录。对具有历史档案性质的企业档案,我们必须用历史的观点准确地判断其保存价值。
三是发展的观点。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企业也会不断地发展变化,其产生的档案价值也会随之发生变化。有些档案现在看来价值平平,若干年后也许会成为无价之宝。在企业档案鉴定工作中要坚持应用唯物辩证法中的联系与发展的观点。企业档案鉴定工作应当同企业的各项工作一样在理论上、方法上做到“与时俱进”,不断发展。
首先由企业档案管理部门根据企业各门类档案到期的情况,确定需要鉴定的档案的范围。对每个年度需要鉴定的档案,要逐卷、逐件列表清点造册,做到摸清家底,明确范围和工作量。企业管理者要保证人员、资金等方面到位。
其次,建立专门的档案鉴定权威机构。成立由企业负责档案工作的领导牵头、各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档案鉴定工作领导机构。由各部门选派的档案鉴定人员组成档案鉴定工作小组,具体实施。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企业档案管理办法中有关档案鉴定的要求,培训、选拔人员,使鉴定人员能够以较宽的专业知识、严谨的工作态度,在鉴定档案时,把那些真正有保存价值的档案顺利保存下来。
第四,档案鉴定、销毁工作完成后,写出本次档案鉴定工作报告,向档案鉴定工作领导小组及上级档案主管部门报备。档案鉴定工作从始至终形成的文件应作为永久档案加以保存。
第五,认真做好__。在严格做好__的同时,根据本单位的工作特点,切实完善各项保密措施,堵塞各个环节的泄密漏洞,严防失泄密现象发生。档案是一种重要的社会信息资源,不但要重视其载体的保管和保护,更要重视其所含信息的开发利用,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综上所述,企业只要正确地认识档案鉴定工作的目的、意义、作用及其原则,真正从思想上重视档案鉴定工作,从档案鉴定制度上、工作计划上确保落实,努力克服档案鉴定工作中存在的难点,逐步摸索出一套完整有效的档案鉴定工作程序与方法,就能保证档案鉴定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起来,从而促进企业档案管理工作朝气蓬勃地向前发展,使档案工作更加适合现代化企业发展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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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档案意识的提高,作为高校也必须打破以往对档案工作的错误认识,重视档案工作,要运用现代化的技术和手段促进新时期高校档案工作的发展。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基于高校档案鉴定工作的思考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高校档案鉴定工作直接影响馆藏档案质量和品质,必须加强,必须建立档案鉴定销毁领导小组,通过专(兼)职档案员对档案材料开展鉴定工作,可以有效避免没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向档案机构移交,档案管理机构对接收的档案材料还必须进行第二鉴定工作,确保馆藏档案材料的科学性、真实性和有效性,提高馆藏档案的质量和品质,为将来开展档案利用服务工作奠定坚实的物质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第27号令(以下简称27号令)的要求,高等学校档案归档范围涵盖党群类、行政类、学生类、教学类、科研类、基本建设类、仪器设备类、产品生产类、出版类、外事类和财会类等十一大类。因此,高校校属各单位特别是十一大类档案形成的单位负责档案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归档要求,积极组织相关人员及时收集、整理和鉴定本单位在工作中形成的各种载体档案材料并做好预立卷工作,为向学校档案机构办理移交作好准备。在27号令的指导下,高校可以根据本校实际情况确定档案归档范围,校属各单位则根据学校制定的档案归档范围,开展归档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鉴定工作,只有这样,才能将归档档案材料收集齐全的同时剔除毫无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近几年来,在27号令的指导下,全国高等学校普遍加强了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各省大多制定了本省档案规范化达标标准,为高校档案工作提供了方向,明确了工作目标,大大促进了高校档案事业的发展。要做好档案工作必须从归档材料形成部门做起,具体负责归档材料的收集、鉴定和整理工作。为了保证向档案机构移交档案材料的质量和品质,档案形成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归档范围进行材料的收集工作,对收集的归档材料要进行初步鉴定并及时剔除明显没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这样不仅能有效地减轻档案材料形成部门的工作量,又能减少储存资源空间的浪费。因此,高校档案工作必须从档案文件形成部门抓起,切实抓好归档材料的预立卷工作,其中必须注意收集、整理和鉴定几个环节,特别是要注意对这些归档材料进行价值的鉴定工作,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把好归档材料的入口关。
但是,高校的实际工作状况并不能如人所愿,据调查了解到一些高校有不少归档文件材料形成部门,由于从事档案材料工作的人员不稳定,变换频繁,缺乏对归档材料管理能力,主要是相关知识缺乏,不仅不能很好地做好档案材料的鉴定工作,连基本的处理能力都不具备,导致本单位归档档案材料管理混乱,表现出以下四个方面的情况:一是档案材料堆积杂乱无章,寻找时特别困难,影响到档案材料的管理效能;二是根据主观感觉收集档案材料,不仅收集不完全,很有可能将必须保存的部门需要长期查询的档案材料的丢弃,严重影响档案材料的收集完整;三是归档材料收集存放随意性现象普遍,没有按照归档范围有规律地存放,有的甚至和其他材料混存,不仅增加整理的难度,而且也影响其他工作有效地开展;四是学校档案机构缺乏对档案形成单位业务方面的指导、培训工作,有的高校还存在长期不向归档材料形成部门征集的现象,导致学校档案工作被动局面,也直接影响到归档材料的鉴定工作的开展。
根据27号令规定要求,高校涵盖十一大门类的档案材料需要收集归档,具体涉及到学生管理部门,党群部门、行政部门、教学部门、科研部门、产品管理部门、设备部门、基建部门、外事部门、出版部门和财会等十一个部门档案材料的纸质载体、电子载体和音(像)载体的材料。27号令对归档材料的预立卷任务完成单位也有明确的规定,具体由材料的形成部门来完成,这个规定符合高校归档材料由单位形成的实际情况。
长期以来,由于对档案工作的重要性宣传不够,对档案不少人对档案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甚至存有一定的神秘感,尤其是高校领导层对档案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如果不到位,直接导致档案管理工作的弱化,在实际工作中档案工作则表现为边缘化,不受重视,处于可有可无的境地,严重影响了高校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最终必然导致档案材料管理工作的无序和混乱。这种情况在一些非重点大学特别是高职院校表现得更为严重,有些高校档案工作更是停留在较低的层面。
27号令明确了档案在高校工作中的地位,档案工作是高校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之一,对高校的发展和变化影响较大,没有档案的高校是没有历史的高校,也就是没有文化积淀的高校。
高校档案工作能否做好,学校领导层重视档案工作是关键,因为只有投入足够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才具备做好档案工作的客观条件和基础。为了保证高校档案工作质量和水平,重在进行收集、整理的同时要特别重视做好档案鉴定工作,因为档案材料鉴定工作做好与否是确保做好高校档案工作的前提。根据目前高校档案工作的现状,要做好档案工作必须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领导重视
高校档案工作的顺利开展必须得到学校领导层的重视,27号令明确规定学校校长负责领导档案工作,这就是要引起高校对档案工作的高度重视,将高校档案工作真正纳入学校日常管理工作中,只有这样档案工作才能逐步走上正常化工作轨道。众所周知,高校工作重心是教学和科研工作两大块,其他工作都是紧紧围绕这两个中心工作服务的。而档案工作从实质上看应该是高校教学和科研工作的继续完善和延续,如果档案工作没有做好,相当于整个教学和科研工作没有真正完结,还将留下令人遗憾的缺失,必须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引起高校领导对档案工作的重视。
(二)人才配置
27号令规定的十一大类档案的归档范围可知,十一大类档案材料分散在校属各个相对独立的部门或单位。因此,高校在考虑档案工作时,人才配置是关键,不仅要考虑配备学校档案机构人员职数,还要充分考虑各单位或部门兼职档案员的设置,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专门抓档案工作,否则将无法完成本单位的档案管理工作。
(三)业务培训
档案工作是一项技术性强的工作,必须拥有相关的档案管理知识和技能才能有效地开展档案管理工作。各高校档案机构或具体档案形成单位必须组织本单位兼职档案管理人员通过派出去和请进来的方式进行档案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工作,让兼职档案员学会基本的档案工作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以保证有效地开展本单位或本部门的档案工作。
(四)学习经验
高校档案工作必须有一个奋斗目标,向档案工作做得好的高校学习观摩取谛。因此,各单位兼职档案人员要学好档案管理业务知识最好选择档案工作做得好的高校作为榜样,主动要求实地学习观摩高校档案工作经验和工作方法,只有这样能够使兼职档案员更快更有效地掌握档案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借助榜样的力量,快速地做好本单位档案工作。
(五)建立鉴定工作机制
归档材料形成部门档案管理具体任务包括档案收集、整理和鉴定等工作过程,其中鉴定过程对档案的质量和品质好坏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在培养专(兼)职档案人员业务水平时,特别要注意专(兼)职档案人员的鉴定能力的培养。为了保证档案原始材料的质量和品质必须开展鉴定工作,从源头保证档案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完整性,高校档案机构必须组织力量认真研究和思考如何建立符合高校档案工作实际档案鉴定科学的运行机制。只有科学地档案鉴定工作机制出台,才能使档案的鉴定工作常态化,才能保证各种形式、各种材质的档案归档质量。
(六)实施方案
以高校档案机构为核心建立以校属各单位兼职档案员为基础的高校档案工作网络。以27号令为依据结合高校自身的实际制定本校的档案工作实施方案,成立学校档案鉴定与销毁领导小组来领导归档材料的鉴定工作,建立本校档案工作机构和配套专职档案员,与此同时明确校属各单位归档范围和兼职档案员。学校档案机构在业务上指导经常化,对新手对兼职档案员的培训工作制度化,档案机构专职档案人员到档案形成部门指导档案管理工作常态化。
随着现代办公手段的现代化,高校普遍实现了办公现代化,十一大类档案材料的形成基本上都是在计算机上完成的,主要以电子文件材料为主。按照27号令的要求归档文件材料必须做到纸质档案材料和电子档案材料同时归档。因此档案的鉴定工作也必须开展纸质档案文件材料和归档电子档案文件材料的鉴定工作。从纸质归档文件材料的鉴定工作,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要对照单位制定的档案归档范围,凡是属于归档范围内的纸质档案材料必须纳入归档范围。其次,要检查纸质载体材质是否符合归档材料的基本要求。第三要注意归档纸质材料是否符合文件形成规律。归档电子文件材料的鉴定工作也必须严格按照相关要求进行。立卷人应当按照纸质文件材料和电子文件材料的自然形成规律,对文件材料系统整理组卷,编制页号或者件号,制作卷内目录,交本部门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检查合格后向高校档案机构办理移交;立卷人又要根据归档电子文件材料的鉴定要求从原始性、真实性和可靠性进行鉴定工作,以确保归档电子文件材料的准确与完整。
有效地开展档案鉴定工作是做好高校档案工作的重要环节,通过鉴定不仅能够清除大量的没有保存价值的纸质文件材料,而且能够清除大量重复或没有保存价值的电子文件材料。通过科学地鉴定工作,能够提高馆藏档案质量和品质,减少无用馆藏,为今后开展馆藏档案利用工作,创造良好的资源利用环境,因此必须做好各种载体归档材料的鉴定工作,要做好高校档案鉴定工作,必须建设一支基本知识雄厚,档案鉴定能力强的专兼职档案员队伍网络,必须制定高校档案鉴定工作激励机制,高校档案鉴定工作才能有序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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