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您找到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相关的共145个结果: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工伤保险赔付与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时部分兼得模式的构建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在现代工商社会,工伤事故常见频发。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侵权赔偿已经成为解决工伤事故最为有效的两个途径。那么,这两种赔偿关系如何,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受害人该如何行使权利,这是我们应该研究的。
关键词:保险赔付 侵权赔偿 兼得
在我国,由于法律规定不够明确或者法律之间相互抵触,我国各级法院在处理工伤保险赔付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时,往往理解不一,处理各异。这不仅损害了中国法制的统一性,更是对工伤职工权益的一个侵害。
从法律属性上看,工伤保险赔付属于社会法调整范畴,其立法宗旨在于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患职业病而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减轻用人单位的风险,维系社会公平稳定,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而侵权损害赔偿,由民法调整,目的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工伤保险赔付的作用是补偿和对企业的免责,而普通侵权赔偿则为补偿和惩戒。通过法条的研究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对于护理费、医疗费等赔偿项目,工伤保险待遇的补偿标准或者较为苛刻,或者偏低,权利人所能获得的救济较为有限。工伤保险赔付的标准和数额大大低于了民事侵权责任赔偿,况且每当处理此两种关系试用的时候,法院总是采取回避态度,这就影响了赔付赔偿的效率。对此我们必须要加以研究。国内外对此问题形成了四种模式:选择模式、补充模式、兼得模式、免除模式。
工伤保险制度属于社会保障的范畴,而民事侵权制度属于民事法律的范畴,两者是并行不悖的赔偿机制,从此角度看,兼得模式是最为理想的选择。而兼得模式最大的问题就是它违反了“受害人不得因遭受损害获得意外收益”这一侵权法公认的基本准则。为此,在不违背法律基本准则并能最大化保障受害人权利的前提下,本文认为,部分兼得模式是较为理想的选择。
“部分兼得模式”的核心内容应当为:以所损害的财产状态为标准,将工伤保险赔付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具体赔偿项目,划分为实际损害和可得利益损害两部分,对于两种赔偿制度中相同并且重复的实际损害的赔偿项目采取“就高原则”进行认定;对两种赔偿制度中的可得利益损害,允许权利人兼得;对于两种赔偿制度特有的赔偿项目,权利人亦可同时取得。该模式的建立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工伤保险请求权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竞合?二是对可得利益允许受害人兼得是否违背“受害人不得从损害中获益”的原则?
第一,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并不是完全的竞合。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障的范畴,其宗旨是满足社会成员的生存权。换句话说,工伤保险即是一种国家福利,只是这种福利不是针对全体国民,而是仅针对遭受工伤的这一类特殊的人群。其与侵权损害赔偿在哲学基础、归责原则等方面存有本质区别。目前,关于工伤保险给付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我国法律未作规定,根据一般的公平观念,本文认为,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属于两种不同的制度范畴,一种是国家的福利,一种是受害人私力救济的手段,受害人同时享有该两种请求权并不违背公平原则。
第二,此模式不违反“受害人不得因遭受损害获得意外收益”的侵权法的基本准则。普通人身侵权损害赔偿采取的是完全赔偿原则,既要赔偿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害,也要赔偿受害人可得利益的损害。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害是指现有财产的额减少或丧失,可以根据相关证据确认其具体的损失额。目前,我国对可得利益的赔偿大多采取的是“定型化赔偿”,即不考虑受害人自身的因素,统一设置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进行赔偿,而没有根据受害人自身的不同情况,采取主观的计算方法,此做法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其可能与当事人所丧失的可得利益有差距。事实上,无论采取何种计算方式,可得利益的计算只能是一种建立在推定合理的基础上的一种估算,与未来实际发生的真实损失必定存有差距。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可得利益部分,允许权利人兼得并不会产生所谓“溢出利益”。因而,该处理模式,并不违背“受害人不得因遭受损害获得意外收益”的基本准则。
综上所述,构建部分兼得模式理论上的障碍已经扫除,从保护受害人角度考虑,构建部分兼得模式在实践中也是必须的。四种模式,单从赔偿数额上看,部分兼得模式的赔偿额仅仅低于兼得模式,但兼得模式自身存在无法逾越理论上的鸿沟,而部分兼得模式排除了理论上的障碍,并协调了各方利益的平衡,法律的公正得到了更好的体现。因此,部分兼得模式不失为一种合理的选择。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部分兼得模式中,应当采取“就高原则”的具体赔偿项目有:停工期间的生活护理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就医食宿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外省市就医住宿费和伙食费)、康复费治疗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康复费、康复护理费、适当的整容费、后续治疗费等)、辅助器具费(侵权损害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侵权损害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补助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丧葬费);应当兼得的赔偿项目为:工伤保险中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一次性残疾补助金金、死亡赔偿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同时享有的项目为:伤残津贴、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陪护人员住宿费和伙食费。
综上,对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是人格权中最主要的权利保护,当一个自然人失去了生命健康权,究竟应得到多少赔偿,现行各种法律法规所确立的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不尽相同,因此,也无所谓“受害人不得因遭受损害获得意外收益”。工伤情况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部分兼得模式整体上能够充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而且不违背“受害人不得因遭受损害获得意外收益”这一侵权法不可逾越的鸿沟。因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部分兼得模式在程序上会遇到一些困难,但通过上述分析,这些问题通过现行的司法程序是可以合理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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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精神创伤;过失侵权;赔偿责任
内容提要: 因他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而遭受精神病学意义上的伤害即为精神创伤。精神创伤赔偿旨在保护自然人的精神健康权,因此有别于现行法下“精神损害赔偿”之概念。直到晚近,精神创伤的可赔偿性方才获得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法律的认可与重视。尽管我国司法实务中已经出现了诸多精神创伤案件,但是我国学界对精神创伤赔偿问题的研究甚少。本文则通过考察精神创伤赔偿的基本概念,结合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法域的相关理论与实务,探讨在我国现行法下如何建构精神创伤赔偿理论,以期为实务界审理日益增加的精神创伤案件提供学理上的参考。
一、导论
无论在普通法系抑或大陆法系,精神创伤赔偿理论都是随着精神病学和心理学研究的深入,至晚近才逐步发展起来。以英国法为例,尽管早在1886年的考尔特斯诉维多利亚铁路管理委员会案(Coultas v. Victorian Railways Commissioners)[1]中,针对精神创伤的损害赔偿请求就被提出,然而直到1901年的杜理廖诉怀特父子案(Dulieu v. White&Sons),[2]法院才认可精神创伤的可赔偿性,但须以“受害人因担心自身遭受即时的人身伤害而引发精神创伤”为条件。1925年,审理海姆布鲁克诉斯托克司兄弟案(Hambrook v.Stokes Bros)[3]的法院首次准许因担心他人安危而引发精神创伤的受害人获得赔偿,从而将精神创伤赔偿理论推上了一个新的台阶。1983年的麦克洛夫林诉欧布瑞恩案(McLoughlin v. O’ Brain)[4]又进一步扩展可赔偿之精神创伤的范围,即准许事发之后才赶到现场或医院的受害人就精神创伤获得赔偿。上述四个里程碑式的判例见证了一个世纪中英国法上精神创伤赔偿理论的发展历程。
最近20年间,包括英国在内的各个法域发生了更多的精神创伤案件。这些案件对原有的精神创伤赔偿理论和实务不断提出挑战,并促使其继续发展。值得注意的是,精神创伤案件也已经出现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例如,在赵女士诉北京振远护卫中心案[5]中,原告和同伴在行路时遭遇车祸,事故中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虽然原告在事故中只是被轻微剐蹭,但事后她的脑海中却时常浮现事故的过程和伤亡者的惨状,同时伴有头晕心悸的症状,经医院确诊为“植物神经紊乱症”。原告就此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可以预见,随着人们逐步认识并重视精神健康,各种精神创伤案件将会日益增多。
然而,在我国侵权法上,“精神创伤”仍然是个相对陌生的概念,精神创伤赔偿理论亦尚未为学界所广泛关注。[6]而本文将对精神创伤赔偿理论中的基本问题予以探讨,希望为实务中精神创伤案件的审理提供学理上的参考。文章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将讨论精神创伤赔偿理论中的基本概念,并与现有的相关法律术语作必要的辨析。第二部分则通过比较法研究,考察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法域就精神创伤赔偿问题的相关理论和实务。第三部分将探讨在我国现行法下宜如何构建精神创伤赔偿理论。
二、精神创伤的概念
(一)基本表述
“精神创伤”(Psychiatric Damage, Mental Trauma or Psychiatric Injury)通常是指因他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而遭受精神病学意义上的伤害(下文简称为“精神伤害”),它是精神健康权(Right to Mental Health)受到侵害的结果。精神创伤有时也被称为“神经性休克”(Nervous Shock)。这曾是英联邦法域中的通用表述,但是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却多次受到法官和学者的批判。[7]其主要理由是,法律所认可的具有可赔偿性的损害,并不是瞬间的休克或震惊,而是因震惊而引发的精神伤害;因此“神经性休克”的表述并不确切、且具有误导性。相反,他们主张使用“精神伤害”(Mental Injury)或“精神失常”(Psychiatric Disorder)等更为现代的表述来指称精神创伤案件中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这项观点也为越来越多的法域[8]和法官所采纳。
“精神创伤”是否具有可赔偿性,或者说,它是否属于法律所意图保护的利益(即“法益”),在法律史上曾是极具争议的问题。之前,精神创伤因为诸多政策因素而被排除在法益范畴之外。这些因素包括:当时医学对精神疾病研究的不足;一旦打开案件的“水闸”(Floodgates)将会使法院不堪重负、并可能牵连保险业的顾虑;可能怂恿人们提起虚假的精神创伤赔偿请求;因果关系难以认定;具体的损害数额难以评估等。然而,随着精神病学的发展和人们对精神健康的关注,基于相关技术性困难而只承认身体伤害(Physical Injury)、却不认可精神伤害的保守观点,已为越来越多的法域所抛弃。如今,在普遍肯定“精神创伤具有可赔偿性”的前提下,法学上的更多争议则是围绕“应该在多大程度上、在多大范围内保护人们的精神健康权”而展开。
(二)医学上的概念辨析
“精神创伤”概念是在精神病学和心理学意义上的伤害,从而有别于人们通常所指的“情绪上的痛苦”(Emotional Suffering)。在日常生活中,因情绪而引起的身体反应通常只持续短暂时间,它对人的健康不致产生危害,相反却有益处(例如,分泌肾上腺素以恢复肌肉的力度)。但是,如果某种负面情绪(例如,惊恐、焦虑、悲伤、尴尬或失望)持续较长时间或者重复出现、超过当事人所能承受的限度,那么将导致其无法摆脱该情绪的困扰以及随之而来的精神压力。这种状态的持续存在,最终可能发展成为精神疾病。因此“情绪上的痛苦”与“精神创伤”之间的区别在于:前者属于人类的正常情绪,本身并不会给健康带来明显伤害(但这并不意味着,必定不会引发损害赔偿责任,在某些法域[9]其亦具有可赔偿性);而后者是侵害精神健康权所导致的精神伤害。
从医学的角度看,精神创伤与身体伤害一样,都是人身伤害(Personal Injury)的具体类型;只是前者针对的是精神的健康,后者则针对身体的健康。同样的,对精神健康的侵害也会造成经济损失(例如,治疗精神疾病所需的费用、误工费、看护受害人所需的费用)和非经济损失(例如,因患上精神疾病而婚姻破裂)。
依据“因某种负面情绪而导致的身体伤害(例如,因受惊而摔伤或流产)具有可赔偿性”的事实,并不能由此推定该情绪必定引发了精神创伤。是否造成精神创伤,需要借助于医学的诊断。当然,就“正常”的情绪波动和“不正常”的精神病症,并非总能轻易地作出区分。虽然某些严重的精神疾病[10]容易判定,但是那些较为缓和的精神病症(例如亚临床抑郁症)则表现得与日常的忧虑或沮丧的情绪相似,从而增加了判定的难度。另外,由于日常负面情绪与精神创伤之间并没有清晰的、绝对的界限,某些具有介于两者边界地带的精神状况,也往往成为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精神创伤时所面临的棘手问题。
(三)与相关法律概念的辨析
1.“精神创伤”与“非财产损失”
所谓非财产损失,是指“权利被侵害”本身即构成一种具有可赔偿性的损害,不管该侵害行为在后果上是否给受害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与否。在那些认可“非财产损失”的大陆法系法域,[11]非财产损失一般只限于侵害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名誉权、尊严、隐私权、身体自由权等)的情形,并未扩展到侵害财产性权利的案件;换句话说,于后者而言,实际损失的客观存在依然是受害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要条件。[12]在涉及非财产损失的案件中,由于无需考虑受害人是否遭受实际损失,因此,即使是那些处于无意识状态、从而无法感受伤害的人(例如婴儿、精神病人或者植物人)亦可能因为人格权被侵害的客观事实而获得赔偿。此时,法院通常会裁定给予受害人特定数额的实质性损害(Substantial Damages)赔偿。[13]
在普通法系,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自身可诉性(Actionable per se)侵权行为”,即使侵害行为并未导致任何实际损失,受害人仍然可以提出有效的诉由。确立该项制度的意图在于,普通法认为某些权利是如此的重要,以至于即使受害人没有遭受实际损失,其仍然有权要求法院确定侵害行为的违法性、维护该权利的神圣性和不可侵犯性,从而展现侵权行为法亦具有确认权利的功能。有别于大陆法系,普通法系的法院通常只给予受害人以“名义上的损害”(Nominal Damages)赔偿。此外,并非对所有权利的侵害本身都具有可诉性;普通法只将其适用于有限的几种情形:“对土地的侵入”(Trespass to Land)、“对身体的侵害”(Trespass to Person)、[14]“诽谤”(Defamation),以此突出对土地的占有权、身体权和名誉权的特别保护。
而在精神创伤案件中,受害人的精神健康权受到侵害,且在后果上发生了实际的经济损失或非经济损失;受害人据此可请求侵害人赔偿其实际损失。由此可以,精神创伤与将“权利被侵害”本身作为损害的“非财产损失”有着本质的差别。
2.“精神创伤”与“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Mental Suffering)是一项宽泛的概念,通常于如下三种不同情形中使用。①遭受身体伤害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此类案件中,受害人因身体伤害而承受肉体的疼痛、精神的痛苦,并可能丧失生活中的某些乐趣;[15]或者,患者因医生误诊使得患者丧失存活特定年限的机会,从而饱受沮丧和绝望情绪的困扰。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16]基本上所有法域都认可这种与身体伤害相伴存在的精神损害。②其他人格权益(例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或身份权益被侵害的受害人,或者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被损毁的受害人,“直接”承受情绪上痛苦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尽管受害人情绪上的痛苦尚未构成精神疾病,但依然遭受负面情绪的困扰、并导致心境的失衡和不安定。例如,某种亲属关系因被告的过错行为而遭受损害,受害人为此经历情绪上的痛苦;或者,因先人的遗体、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或隐私受到侵害而遭受情绪上的痛苦。③因被告的过错而遭受情绪上或感情上痛苦的第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7]此种情形经常发生在与受害入有着特定关系的人群中,包括丧失性行为能力之受害人的配偶、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之受害人的家属或亲属。
人格价值是无形且非物质的,在本质上无法用金钱予以评价。不过,为了彰显法律对人格权的切实保护,同时使侵害人承担不利益,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瑞士)的侵权行为法均认可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来保护人格权;尽管不同法域所规定的要件、保护的范围存有区别。一般而言,所谓的“精神损害”指的是“破坏平和心境的负面情绪”,但尚未发展至精神伤害或精神疾病。法律允许对该负面情绪予以金钱上的赔偿。
与“精神损害”的概念不同,如果受害人因所遭受的负面情绪继而引发精神病学意义上的伤害,那么就直接构成对“精神健康权”的侵害,侵害人需要对“精神创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时,可赔偿性的问题、具体损失项目的确定、损失数额的计算都将有异于精神损害的相关规则。[18]
可能产生疑问的是,精神创伤的受害人是否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当受害人因为被告的过错行为患上精神疾病,除却治疗费用、看护费用、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外,该受害人能否以治疗过程中的肉体痛苦、丧失生活乐趣等为由请求损害赔偿?尽管精神创伤所侵害的精神健康权,但是它与侵害身体健康权的身体伤害并无本质的区别,两者在法律上应当获得相同力度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如果精神创伤导致受害人遭受肉体痛苦或丧失生活乐趣,那么其亦有权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同理,精神创伤受害人的近亲属亦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精神创伤案件的类型化
1.第一顺位受害人和第二顺位受害人
基于受害人的精神创伤与被告过错行为之间的关联程度,可以将遭受精神创伤的受害人分为两类:第一顺位受害人(Primary Victim),即那些直接涉入被告的过错行为(Personal Involvement)、并遭受负面情绪而引发精神伤害的人;第二顺位受害人(Secondary Victim),即指那些并未直接涉入被告的过错行为、但却因目睹或获悉第一顺位受害人所遭受的(身体和/或精神)损害而产生负面情绪并引发精神伤害的人。相比较于前者,第二顺位受害人的案件往往更容易在学理上和实务中引起争议;其原因在于,第二顺位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创伤并不是被告的过错行为直接产生的损害结果,而是以第一顺位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为媒介、反射到第二顺位受害人之后产生的损害结果。这种“反射性损害”[19]在性质上属于间接损害。根据传统的侵权行为法理论,原则上仅直接损害具有可赔偿性;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之间另作约定,间接损害不予赔偿。[20]然而,随着侵权行为法所认可的法益范围不断扩展(例如,精神健康、精神安宁、性生活乐趣、纯粹经济损害等),某些反射性损害亦逐渐被包括我国在内的诸多法域所承认,尽管各个法域的保护力度不尽相同。第二顺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就属于其中的一种。
2.案件类型化
根据实务中的各种案情,可以将这两类受害人所可能涉及的案件进行类型化。但需要说明两点。第一,经类型化的案件并不能穷尽纷繁生活中可能发生的所有案型。第二,类型化便于人们的理解,并有助于实现“相同案件、相同处理”的要求,但是对不同案型的理解不宜过于封闭或简单化。具体而言,第一顺位受害人请求精神创伤赔偿的案件包括如下六种案型:
(1)在因被告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中,受害人同时遭受身体伤害和精神创伤。例如,甲与乙驾驶的车辆迎面相撞,在车祸中乙严重受伤,并同时受到惊吓而引发精神伤害。[21]
(2)在因被告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中,受害人虽然并未遭受身体伤害,但是却处于可能遭受身体伤害的危险范围中(Within the Zone of Danger),并且因担忧自身安危而引发精神伤害。例如,甲在驾驶车辆时违规切线,将要与乙所驾驶的车辆迎面相撞,虽然乙及时改变方向盘、避免了一场车祸,但是乙却因为这次危险的经历而引发精神伤害。
(3)在因被告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中,受害人虽然并不属于遭受身体伤害的危险范围内,但却因为担忧自己在事故中的“参与行为”会对第三人直接或间接地造成身体伤害而引发精神伤害。此类案型中的受害人通常被称为“非自愿的参与者”(Involuntary Participants)。例如,雇主甲为雇员乙提供了质量有瑕疵的绳索,当乙开动起重机吊运货物的时候,用来捆绑货物的绳索突然断裂,导致吊运中的货物意外下落。乙意识到该货物着地的位置上刚好有同事丙在工作,由于极度担心丙的安危而引发精神伤害。[22]
(4)在因被告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中,受害人(通常是具有情感价值)的财产遭受损失,受害人因此遭受负面情绪,而引发精神伤害。与上述案型不同,在事故中受害人并非基于人身性的损害或危险,而是由于其财产受损而遭受负面情绪并导致精神伤害。例如,某人请他人在家中安装中央供暖系统,当她回到家的时候,看到屋顶冒出浓烟,熊熊大火烧毁了她的房屋和屋内的所有物品。她受惊并感到极度悲哀,事后发展为精神疾病。[23]
(5)案件并不涉及任何事故,受害人因被告的过错行为而直接遭受负面情绪并引发精神伤害。例如,学校规定了过于严格的纪律制度,其中包括当众批评违反该制度学生的规则,一名学生在当众接受指责后感到极度尴尬和羞辱,并最终发展为精神分裂症。[24]又如,一名警察因长期遭受同事的骚扰、排斥和欺凌而遭受精神伤害。[25]再如,医院要求一名年轻医生每周工作88个小时,经过数周高强度的工作后,该医生患上精神疾病。[26]
(6)受害人因为被告向其告知(虚假的或真实的)噩耗而遭受负面情绪,并引发精神伤害。就涉及虚假噩耗的案件,例如,电报发送人员错将一份来自于某地、写着“詹姆病危,急于相见”的电报发送给一对夫妇,该夫妇恰好有一个名叫詹姆的儿子在该地工作。收到电报后,母亲因极度担忧而引发精神伤害。[27]而涉及真实噩耗的案件,例如,某医院发现某一医务人员患有艾滋病,并将该消息和可能感染艾滋病的风险直接告知曾接受该医务人员手术治疗的患者。获悉此消息后,患者因极度担心自己被感染而引发精神伤害。[28]
第二顺位受害人请求精神创伤赔偿的案件主要有两种典型的案型:
(1)受害人因亲眼目睹第一顺位受害人在因被告[29]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中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而受困于负面情绪并发展为精神伤害。例如,某路人刚好看到一个在高空作业的工人不慎跌落地面而死亡的场景,其受到严重惊吓,并因此患上精神疾病。这种案件通常被称为“旁观者案型”(By-passer Case);
(2)受害人虽然没有亲眼目睹与其有深厚情感的第一顺位受害人在因被告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中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但是事后赶至该事故现场、或者事后获悉或被告知该项事故,由此产生负面情绪并引发精神伤害。
三、精神创伤赔偿理论的比较法研究
(一)英国
在普通法上,过失侵权责任的确立需要具备四项要件:注意义务的存在、违反注意义务(即构成过失)、实际损害与过失行为间存有因果关系、实际损害并非过于遥远(Not too Remote)。精神创伤案件中绝大多数的争议围绕“是否存在避免原告遭受精神创伤的注意义务”这个问题而展开,这也将是下文考察的重点。[30]另外,由于普通法区分第一顺位受害人与第二顺位受害人两种不同的案型,因此下文也将对这两种受害人分别予以论述。
1.第一顺位受害人或第二顺位受害人的判定
不同于第二顺位受害人,第一顺位受害人是直接涉人被告的过错行为的人。而如何理解“直接涉入”的概念,成为审理精神创伤案件的法官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在麦克法雷恩诉凯里多尼亚有限公司案(McFarlane v. EE Caledonia Ltd)[31]二审中,斯图亚特·史密斯法官(Stuart-Smith LJ)详细分析了因担忧自己的安危而引发精神伤害的受害人是否“直接涉入”事故的问题。他认为,因担忧自己的安危而引发精神伤害的受害人可能在三种情形下被认为“直接涉人”了事故:①受害人处于可能遭受身体伤害的实际危险范围之中,但却侥幸脱险;②受害人虽然没有实际处于可能遭受身体伤害的实际危险范围之中,但事故发生得如此突然、如此意外,他可以合理地认为自身的安危受到威胁;③受害人之前并没有处于可能遭受身体伤害的实际危险范围之中,但事后基于某种需要进入了该危险范围(例如,救援者)。而在该案中,原告麦克法雷恩是北海一个石油钻塔上的工作人员,下班后在一艘距离钻塔约550米的船只上休息。午夜时分,钻塔上发生一连串的急剧爆炸,导致167人死亡、67人受伤。原告所在的该船只两次驶近钻塔约100米处试图营救,未果。事故发生3个小时45分钟后,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作人员被直升机接走。尽管原告事后被诊断遭受精神伤害,但是法院最终判定,他不属于上述“直接涉入事故”之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因此他并不构成第一顺位受害人。
如果受害人因为担忧他人(而非自身)的安危而在事故中遭受精神伤害,那么他是否属于“直接涉入事故”的第一顺位受害人呢?20世纪90年代后期英国上诉法院的两个判例讨论了这个问题。第一个案件是扬诉查尔斯教堂(南方)有限公司案[Young v. Charles Church(Southern) Ltd],[32]原告和同事科克一起搭建脚手架,在工作过程中,原告听到一声巨响,转头看到科克因不小自将电极与电线接触而意外触电。原告因为担忧科克的安危而受惊,并引发精神伤害。审理本案的英国上诉法院的多数意见认为,虽然原告担忧的并非自身安危,而是第三人的安危,但是他仍然属于第一顺位受害人。第二个案件是西约克郡警察局局长诉斯科菲尔德案(Chief Constable of West Yorkshire Police v. Schofield),[33]一审原告警员斯科菲尔德与警官杜丁一起去某一居民寓所检查发现的一批枪支,杜丁没有发出任何警告就拿起一支枪朝屋内的一堆折叠的床褥连开六枪,在几英尺外的原告则立即伸手保护住两名女户主。事后,原告被诊断患上“创伤后应激障碍症”(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PTSD)。但是她在陈述中坦承,当时她并没有感到恐惧或担心自身的安危。二审的英国上诉法院认为,并不是在每个案件中“担忧自身安危”都是“直接涉人事故”的必要条件;本案中的原告身处事故现场、又面临遭受人身伤害的危险,这就足以认定她是第一顺位受害人。
英国法不以“担心自身安危”为第一顺位受害人的要件,是对严格区分第一顺位和第二顺位受害人制度的一种变通。尽管担心自身安危是引发精神伤害的常见情形,但绝非唯一的情形。在某些特定案情下,事故中因担忧他人的安危或者单纯的意外受惊而患上精神疾病的受害人也需要法律的救济,但作为第二顺位受害人则较难获得赔偿。此时,法官往往通过扩大对“直接涉人”概念的解释,将此类受害人也纳人第一顺位受害人,从而使其获得赔偿。然而,这样的做法的客观后果是,模糊了第一顺位受害人与第二顺位受害人的界线。
2.第一顺位受害人
在判定原告是第一顺位受害人之后,法院需要考虑的是,被告是否对该受害人负有避免其遭受精神创伤的注意义务。斯图亚特史密斯法官在审理麦克法雷恩诉凯里多尼亚有限公司案时,也讨论了这个问题。他提出了“可被合理预见的精神伤害”标准,即“可以清楚地预见一个具有合理心理承受能力的人也会因担忧自身安危而受惊、以致引发精神创伤”。[34]不过,这项标准被之后的佩吉诉史密斯案(Page v. Smith)[35]所修正。该案涉及一起轻微的车辆碰撞事故。驾驶汽车的原告在事故中并未受到身体伤害,但却遭受了精神创伤。英国上诉法院认为,案件涉及的事故程度轻微,无法合理预见原告会因此遭受精神伤害,从而否定了原告的赔偿请求。然而,英国上议院在终审时认为,判定“对受害人是否负有避免其遭受精神创伤的注意义务”应适用“可被合理预见的人身伤害”标准。换句话说,只要能够合理预见直接涉人事故的第一顺位受害人可能遭受人身伤害(无论是身体伤害、抑或精神伤害),那么就认为被告对其负有避免其遭受精神伤害的注意义务。一方面,这项新的判定标准降低了第一顺位受害人证明注意义务的难度;在另一方面,它也使得行为人承担了过重的注意义务,即在那些身体伤害可被合理预见、但精神伤害却无法被合理预见的案件中,行为人也被要求对遭受精神创伤的第一顺位受害人承担责任。这是佩吉诉史密斯案所确定的判定标准备受批评的根源。
3.第二顺位受害人
在1983年的麦克洛夫林诉欧布瑞恩案[36]中,英国上议院的威尔伯福斯勋爵(Lord Wilberforce)认为,若要证明行为人对第二顺位受害人负有避免其遭受精神伤害的注意义务,应该至少满足两项要件。首先,第二顺位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伤害可以被合理地预见。其次,第二顺位受害人与行为人之间具有足够的邻近关系(Proximity),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①第二顺位受害人与第一顺位受害人必须是父母子女关系或夫妻关系;②第二顺位受害人必须通过自己的感官目睹事故的发生,而非由第三人转告;③第二顺位受害人必须身处事故现场或者在事发之后立即赶到现场或医院。通过上述各项因素,英国法将可获精神创伤赔偿的第二顺位受害人限制在很小的范围内。
1989年在设菲尔德(Sheffield)发生的“希尔斯堡球场惨剧”(Hillsborough Stadium Tragedy)触发了两个里程碑式的精神创伤赔偿案件。那一年,英国足总杯的一场半决赛在利物浦和诺丁汉森林两支球队间展开。由于警察未能有效控制球场中的人数和秩序,导致95名观众在推挤中被踩死,400多名观众遭受身体伤害,另有一些目击惨剧的人遭受了创伤后应激障碍症。第一个案件是埃尔科克诉南约克郡警察局局长案(Alcock v.Chief Constable of South Yorkshire police),[37]由16名因担忧自己的亲友在“希尔斯堡球场惨剧”中死亡或受伤而遭受精神创伤的原告所提起。这些原告与第一顺位受害人的关系是妻子、父母、祖父母、兄弟、姐妹、叔叔、女婿、未婚妻或朋友。他们或在球场亲眼目睹惨剧,或在电视中看到事故的画面,或通过电台、电视的新闻报道获悉消息,或经第三人转告而得知。在审理过程中,过失、损害和因果关系等因素都被确定;唯一存在争议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对原告负有避免其精神创伤的注意义务。审理案件的英国上议院认为,第二顺位受害人与第一顺位受害人的关系并不以父母子女关系和夫妻关系为限,它还可以包括其他具有深厚感情的关系。但是,上议院基本肯定了威尔伯福斯勋爵在麦克洛夫林诉欧布瑞恩案中确立的其他几项要素,认为那些通过电视、电台或经第三人转告的方式获悉事故是不足够的;而事发之后两小时内未能赶到事故现场或医院病房,亦不足以满足“邻近关系”这项要件。总体而言,上议院采取了比较保守的态度,继续严格限制可获赔偿的第二顺位受害人的范围。需要补充的是,英国上议院在埃尔科克诉南约克郡警察局局长案还强调精神创伤必须是“由震惊所引起”(Shock-induced),即具有突发性和意外性;而在可预料的事件中承受负面情绪而引发精神伤害(例如,患者因误诊而丧失生存机会,他的亲人看着他慢慢地死去,且在此过程中因过度悲痛而引发精神疾病),则不具有可赔偿性。
另一个与“希尔斯堡球场惨剧”有关的案件是怀特诉南约克郡警察局局长案(White v.Chief Constable of South Yorkshire Police)。[38]该案的原告是6名在希尔斯堡球场救援后遭受精神创伤的警察。其中3名原本就在球场执勤;另2名事发之后立即赶赴球场救援;最后1名则负责联络医院与急救署以及死伤者的亲属,之后才去现场。这个案件也最终上诉到英国上议院。鉴于已经拒绝了受难者亲属以第二顺位受害人提出的精神创伤赔偿请求,上议院重申埃尔科克诉南约克郡警察局局长案所确立的要件,驳回了与第一顺位受害人关系更远的、被视为第二顺位受害人的“救援者”所提出的赔偿请求。也就是说,斯图亚特史密斯法官在1994年麦克法雷恩诉凯里多尼亚有限公司案中将救援者视为第一顺位受害人的观点,在怀特诉南约克郡警察局局长案中被英国上议院所修正。
(二)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属于英联邦国家,英国法对其有着重大的影响。然而就精神创伤赔偿问题,它确立了诸多不同于英国法且极具典范意义的规则。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曾先后审理了两个著名的精神创伤案件。第一个是1984年的简虚诉科菲案(Jaensch v. Coffey)。[39]该案的核心法律问题是:原告的丈夫在因被告过错导致的车祸中身受重伤,原告虽不是事故的目击者,但却因赶到医院后的所闻所见而受惊,并发展为以焦虑与抑郁为症状的精神疾病,在这种情形下,被告是否对原告负有避免其遭受精神创伤的注意义务?迪恩法官(Deane J.)并无意将精神创伤赔偿限于与第一顺位受害人的家属,也不要求第二顺位受害人必须满足时空的邻近关系;相反,他认为,“如果可以合理地预见,受害人在被告知死讯或事故后可能遭受精神伤害,那么在我看来,能否以未满足邻近关系而拒绝赔偿,是一个尚未定论的问题”。迪恩法官的上述阐释,为此后的案例就“邻近关系”要件创造了探讨的空间。
第二个上诉到高等法院的案件是2002年的泰姆诉新南威尔士案(Tame v. New South Wales)。[40]案中的原告发生了一起撞车交通事故,警员立即为其进行了血液酒精测量,但却误将其血液酒精含量记录为0.14,并在之后一个月内发现错误并予以更正。事故发生一年后,原告获悉了警员错误记录的事件,开始担忧人们会以为她醉酒驾车引发事故,从而损害她的声誉。原告为此颇受困扰,最后被确诊患上精神抑郁疾病。尽管法院最后判定被告对原告不负有避免其遭受精神损害的注意义务,但是在审理中细致探讨了澳大利亚法就精神创伤赔偿的相关规则。持多数意见的法官们认为:①法律并不要求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必须是由突发性和意外性的震惊而引起,即放弃了英国法上“须由震惊引起精神伤害”的这项要件;②法律仅对被医学认可的精神伤害予以赔偿,情绪上的痛苦则不具有可赔偿性;③法律并不要求第二顺位受害人必须在现场或立即赶赴医院亲身感受事故或事故后果;④受害人具有正常的情绪和心理承受能力并不是获得精神创伤赔偿的前提条件,不过它可能是判定“精神创伤是否可被合理预见”时需要考虑的一项重要因素,但被告明知或应知受害人不堪承受正常的情绪或心理压力的除外。
通过泰姆诉新南威尔士案,法院重新考虑了英国法对精神创伤赔偿所作的主要限制,并对此采取了更为开放的态度。其中,有两点发展值得特别关注。第一,无论是第一顺位受害人、还是第二顺位受害人所提出的精神创伤赔偿请求,都以“该精神创伤能否被合理预见”为判定被告对受害人是否负有避免其遭受精神创伤之注意义务的基本要件。第二,英国法对精神创伤赔偿所作的限制因素(例如,是否直接感受事故、是否由突发性和意外性震惊所引发、原告是否具有正常的情绪和心理承受能力等)仅仅是判断上述基本要件的相关因素,并非侵权责任成立的独立要件。即使第二顺位受害人是从第三人处获悉有关事故的信息,他的精神创伤赔偿请求仍然可能获得支持。泰姆诉新南威尔士案之后的判例也遵循该案确立的规则,[41]并强调随着精神病学研究、心理学研究的发展和现代通讯手段的发展,判例法对精神创伤赔偿原先设置的诸多要求,都构成人为的、过时的且不合理的限制。精神创伤赔偿规则应当适应社会的现实情况,并作出适当的调整。[42]
(三)美国
美国法因各州的不同立场而具有多样性。但概括来说,就精神创伤赔偿问题,美国法经历三个不同的阶段。第一阶段的美国法采纳“身体接触规则”(Physical Impact Rule)。该项规则确立于1888年的莱曼诉布鲁克林城市铁路公司案(Lehman v.Brooklyn City Rail Co),[43]借鉴于1886年英国的考尔特斯诉维多利亚铁路管理委员会案。“身体接触规则”要求原告必须与造成其精神创伤的物体存在身体碰触,以此表明其精神创伤的真实性。该规则之后陆续被各州规避或废除。[44]至1990年,只有5个州[45]还保留了这项规则,但已对其作出变更或调整。
第二阶段的美国法普遍适用“危险区域原则”(Doctrine of Zone of Danger),由旺博诉沃林顿案(Waube v. Warrington)[46]最先采纳。根据该原则,原告身处可能遭受身体伤害的危险区域、且因担忧自身安危而引发精神创伤,是获得精神创伤赔偿的要件。目前,仍有14个州仍然适用“危险区域原则”。[47]需要注意的是,包括纽约在内的几个州已对该原则作出了修正:即使原告并非为自身、而是为第三人的安危担忧而遭受精神创伤,只要其身处危险区域范围内,仍然视为满足了该项要件。
第三阶段的美国法发展出“旁观者获偿原则”(Principle of Bystander Recovery),它由加利福尼亚州的狄龙诉拉戈案件(Dillon v. Legg)[48]所确立。原告是一位母亲。她目睹女儿在过马路时被被告过失驾驶的汽车撞伤致死,因此遭受精神创伤而提起赔偿之诉。虽然原告本身并未处于危险区域,但是审理该案的加州最高法院认为,责任的判定有赖于“一个身处相同情境的、合理的人在考虑了原告所处的位置、在现场亲眼目睹事故的原告是否会因情感冲击而受到震惊、原告与第一顺位受害人的关系等因素后,能否预见原告可能遭受精神创伤”。法官提及的这三项因素之后被概括为“邻近性、耳闻目睹、亲近性”(Nearness, Hearness and Dearness)。大概有27个州采纳了“旁观者获偿原则”;尽管各州仍然对某些问题存在分歧:例如,事发之后赶到现场或医院而遭受精神创伤的情形是否具有可赔偿性;上述三项因素是否构成责任成立的要件、还是“合理预见标准”的考量要素。[49]不过,“旁观者获偿原则”的广泛采用,在很大程度上软化了美国法历来对精神创伤赔偿问题的保守立场。
相比于英联邦的法律,美国法对精神创伤赔偿问题的态度较为谨慎和保守。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美国法对“精神创伤”概念的理解要比前者更为宽泛。实际上,美国法所使用的是“情绪悲痛”(Emotional Distress)这种表述:它既包括英国法所指的“精神创伤”,还包括严重的负面情绪。[50]例如,在莫莉诉凯撒基金会医院案(Molien v. Kaiser Foundation Hospitals)[51]中,原告被误诊患上梅毒,让她承受了严重的情绪痛苦,最终导致她的婚姻解体。审理该案的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确认,“过失导致的严重情绪痛苦”具有可诉性。
2007年美国《第三次侵权法重述》(暂时草案)的第46条和第47条分别规定了“直接过失导致情绪不安”和“缘于对第三人之身体伤害的直接过失导致情绪不安”两种情形。第46条规定:“因过失行为导致他人遭受严重情绪不安的行为人,应当向该人承担责任,如果其行为(1)将该人置于即时遭受身体伤害的危险之中,且该项危险引发该人的情绪不安;或者(2)发生于特定种类的活动、事项或关系之中,而该过失行为尤能引发该人的严重情绪不安。”[52]该条规范的是第一顺位受害人的案件。其所规定的第一种情形肯定了判例法所确立的“危险区域原则”,而第二种情形缘起“电报公司送错死亡电报导致接收电报者精神伤害”案和“错误处理尸体”案,并由此扩展到其他存有特定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精神创伤案件。[53]第47条规定:“因过失导致第三人遭受严重身体伤害的行为人,应当对同时感知该过失事件并因此引发严重情绪不安的第三人之近亲属,承担责任。”[54]该条规范的是第二顺位受害人的案件,基本肯定了判例法上的“旁观者获偿原则”,并限定第一顺位受害人与第二顺位受害人须为近亲属的关系。
(四)法国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该条文没有对“损害”的类型加以限定。1833年,法国最高法院(Cour de Cassation)在审理一个案件时提到,“认为只有有形损失(Dommage Matereil)才能获得赔偿的观点是错误的”,评估无形损失(Dommage Moral)面临困难的事实并不足以构成“拒绝赔偿无形损失”的理由。[55]可以说,《法国民法典》对有形损失与无形损失给予相同程度的保护。而法国法中“无形损失”的涵义亦相当宽泛;它既包括人格权受侵害的非财产损失;也包括负面情绪[例如,因身体伤害引起的身心痛苦、丧失近亲属的情感损害(Prejudiced’affection)];还包括精神创伤(例如,创伤后应激障碍症)。[56]根据法国法,那些非因身体伤害(Dommage Corporel)而引起的且获得医学认可的精神创伤被称为“纯精神创伤”(PurePsychiatric Damage),其具有可赔偿性。比如,法国最高法院曾经审理过这样一个案件:一名女子在年幼时被她的父亲多次强暴并生下一个孩子。若干年后,该名孩子在知晓自己的身世之后精神严重失常。于是,该女子以自己和孩子的名义起诉她的父亲,请求损害赔偿。法国最高法院认为,孩子有权就精神创伤获得赔偿。[57]
(五)德国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故意地或者有过失地以违法的方式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人,负有向他人赔偿由此发生的损害的义务。“精神创伤”属于对健康权的侵害,其受到法律的保护。一般而言,如果第一顺位受害人遭受了医学所承认的精神创伤,且精神创伤的发生并不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那么他有权获得赔偿。然而,法律对第二顺位受害人就精神创伤的赔偿问题,则规定更多的要求:①所遭受的精神创伤必须异常严重、持久;②精神创伤的发生并不是夸张的或者不合理的反应;③第二顺位受害人与第一顺位受害人之间必须存在亲近的关系。通常情况下,两者系近亲属关系方可满足这项要求,但是法院也曾认可未婚夫妻关系或者同居关系。[58]
与普通法的规则相比,德国法对精神创伤赔偿问题的处理具有如下三项特征。第一,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程度的“精神疾病”才具有可赔偿性,依此筛除诸多精神创伤赔偿的请求。1971年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Bundesgerichtshof)第六民事庭审理了一个重要的案件。该案发生于1965年,原告的丈夫因与被告驾驶的汽车碰撞而受伤致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知悉丈夫的死讯而遭受的精神伤害。一方面,法院认可第二顺位受害人就精神创伤的赔偿请求权,即“在特殊情形下,当某人因涉入或者听说一项事故而遭受精神上的创伤、并引发身体或精神的损害时,法院有权准许该受害人提起一项独立的[59]赔偿请求”,即使该精神创伤的发生与受害人本身脆弱的心理承受能力有关。另一方面,法院认为,该赔偿请求权仅限于“被普通人(而非医生)视为构成对身体或健康一种伤害”的精神创伤。因负面经历而引发的痛苦、悲伤或惊恐尚不足以具有可赔偿性,尽管它们会对人的生理造成显著的影响。[60]
第二,德国法并没有像普通法那样、强调第二顺位受害人必须邻近事故现场或者亲眼目睹事故的发生,而是更加关注第一顺位受害人与第二顺位受害人之间远近亲疏的关系。从本质上说,法院更关注的是“可合理预见性”问题。比如,1931年德国帝国法院在审理一个涉及精神创伤赔偿的案件时认为,“通常可预期的是,孩子发生致命的事故将强烈地刺激母亲的情绪,如果这种强烈的情感打击导致母亲的精神崩溃并影响其劳动能力,不会让人感到异常……可以进一步地说,这种结果是可以预见的”。[61]法院强调,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被告是否知道,而是在于他是否应当预见到孩子的父母所遭受的情感打击和这种打击的可能后果。“是否在现场目睹事故的发生”,在德国法院看来,只是考虑“可预见性”问题时的一项因素,而并非赔偿请求权若要获得支持的必备因素。
第三,不同于普通法则将精神创伤可赔偿性问题纳入“是否存在避免遭受精神创伤之注意义务”问题进行讨论,德国法将其纳入“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问题予以考虑,所适用的主要是“规范保护目的学说”。根据该学说,就《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赔偿请求权,立法者对各种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都有十分确定的想象,以此避免这些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发生(即规范的保护目的)。[62]只有符合规范保护目的的损害行为才具有可归责性。法院正是通过条文目的性解释的方法、借助法律上因果关系的理论,来限制精神创伤赔偿的各种案型和请求权人的范围。然而从本质上看,真正影响法院作出判定的仍然是那些潜在的法律政策。[63]#p#副标题#e#
四、我国精神创伤赔偿理论之探讨
精神创伤赔偿案件在司法实务中并非罕见,但多数案件的受害人是第一顺位受害人。例如,因经历并目睹车祸而患上植物神经紊乱症;[64]因遭受老师体罚而患上精神分裂症;[65]因被硬物击中脑部而导致情感性精神病;[66]因被他人故意吓唬或恐吓而患精神疾病;[67]因被造谣而导致精神失常;[68]因被人殴打而患上精神分裂症;[69]因被逼跪地认错而诱发精神分裂症;[70]因被狗追咬受惊吓而患上癔症性失语症;[71]因作弊被张榜公布后而患上精神分裂症[72]等。而中国法院网报道的精神创伤赔偿案件中,目前只有两起案件的受害人是第二顺位受害人:一起案件为目睹汽车撞人事故而致使精神紊乱的案型,[73]另一起案件为妻子目睹丈夫被从天而降的带火油锅砸伤而受惊并出现头昏、呕吐、失眠的症状。[74]
就第一顺位受害人的案件,多数法院都支持了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各个判决的法律依据并不统一(有些被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些被认为系侵害健康权的经济损失);法院基本上自由裁定被告的责任比例和损害赔偿的数额,欠缺合理且统一的判定标准。相形之下,法院在审理第二顺位受害人的案件时的论证则更不充分。以受害人因目睹车祸而精神失常的案件为例,法院认为,违章行驶与受害人的精神创伤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司机对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并无过错”,但考虑到“原告损害的确存在,且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因此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的“公平责任”,要求被告补偿原告1500元,并驳回后者的其他诉讼请求。[75]然而,既无过错、又无因果关系,何来公平责任之承担呢?
目前,就精神创伤的可赔偿性、对第二顺位受害人赔偿请求的限制、精神创伤案件中赔偿数额的判定标准等问题,我国现行法的态度如何,法官在实务中应当如何处理,学理上的讨论寥寥。而本文的这一部分将对上述问题作细致的探讨。
(一)精神创伤赔偿的法律基础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处的“财产”和“人身”通常被理解为泛指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该条文更接近于《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立法例。而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亦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同法第2条第2款明确“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
随着心理学和精神病学的发展,人的精神健康已获得越来越多的重视和关注。与身体伤害一样,精神创伤[76]也是受害人的健康权遭受侵害的表现;且后者可能给受害人的生活带来更棘手、更严重的负面影响。因此,无论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抑或《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规定,当公民的(精神)健康权遭受侵害并造成损失时,其有权主张损害赔偿。因此,现行法并不需要增设特别的法律条文,就可以使得遭受精神创伤的受害人获得主张损害赔偿的法律基础。
有些学者认为,精神创伤案件中被侵害的客体并非健康权,而是“公民的精神利益,对健康的损害仅仅是其后果或症状,而非其客体”:对第一顺位受害人“侵犯的是自然人保持其生理与心理的意识机能正常、平和且不受严重刺激的精神利益”;对第二顺位受害人和“侵犯特定财物的行为虽然不直接针对受害人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权,但是针对与受害人精神利益或感情利益密切相关的情感关系、物,侵犯的还是受害人的精神利益。由此可见,此种损害所侵害的客体不能够为具体人格权所涵盖,是具体人格权之外的精神利益”。[77]然而,笔者对上述论述作两点保留。第一,其没能清楚阐释“精神创伤案件中被侵害的客体并非健康权”的理由。按照笔者的理解,由于其将“健康权”狭隘地理解成身体健康权(而不包括精神健康权),于是才创设一个新的概念,即所谓的“具体人格权之外的精神利益”。第二,将精神创伤案件中被侵害的客体表述成外延宽泛且模糊的“精神利益”,将会混淆“精神创伤”与我国现行法中的“精神损害”概念。[78]正因如此,该学者又创设出“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和“证实的精神损害”来区分对精神利益侵害严重程度不同的情形,[79]却只有徒增复杂的效果。
(二)对精神创伤赔偿的限制
虽然绝大多数的法域都认可精神创伤的可赔偿性,但是那些曾经被立法者用来否定其可赔偿性的部分政策因素依然存在。例如,担忧案件如“打开水闸”般地涌人法院使后者不堪重负,顾虑被告可能面临过大的求偿群体和赔偿责任,判定存在精神创伤的难度等。正是这些政策因素,促使各国立法者对精神创伤赔偿案件设定了诸多限制。尽管我国的现行法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则,但于学理层面仍有必要作相应的探讨,以供司法实践作参考。
1,精神创伤的范围
“侵害精神健康权”是否仅限于“导致精神病学意义上的疾病”的那些侵害?《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并没有予以明确的规定。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相似,《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赋予因特定人格权或身份权遭受侵害而承受负面情绪的受害人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并不能由此推定,“精神创伤”的范围必定涵盖“一般的负面情绪”,因为精神损害与精神创伤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例如德国法虽然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仍然要求,精神创伤案件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程度的精神疾病才具有可赔偿性。
精神创伤的范围,实际上取决于各个法域的法律政策。就我国而言,一方面,精神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对那些已经构成精神病学意义上的疾病,受害人有权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80]而另一方面,参与社会活动的人难免因他人的行为而承受一定的负面情绪,这可被视为社会生活中可容忍的合理风险,而不宜动辄就请求赔偿。否则,将过度地限制公民的行动自由,阻碍社会生活的有效运作。是故,对那些正常社会交往过程中难免的、轻微破坏平和心境的负面情绪,法律宜采取宽容的政策。
比较棘手的情形是,介于两者之间的“严重的负面情绪”,即尚未达到或被认可为精神病学意义上的疾病,但确实给受害人造成显著的情绪痛苦或困扰。在加拿大和美国,有些法官称这种情形为“精神上的伤疤”(A Scar on the Mind)。他们认为,精神上的伤疤与“肉体上的伤疤”(A Scar on the Flesh)并无本质上的差别,两者在法律上应当被同等对待。[81]笔者也认同这种观点,只是赔偿的数额应当以伤害的程度为标准予以确定。需要补充的是,除却限定精神创伤的范围,立法者还能够通过其他法律技术来防止精神创伤案件过度增加所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以美国法为例,虽然具有可赔偿性的“情绪悲痛”的范围要比其他法域的“精神创伤”概念来得宽泛;但美国法对精神创伤赔偿要件的规定就比其他法域严格得多。因此,如果我国法律选择认可“严重的负面情绪”的可赔偿性,则仍然有必要考虑相应地通过对精神创伤赔偿其他方面的限制,来防止案件的激增。
另外,精神创伤的范围是否仅限于“由震惊所引起”的精神伤害呢?尽管诸多精神创伤案件都涉及受害人因受惊而引发精神疾病的情形,[82]但是可能引发精神伤害的原因是多元的,并不止“震惊”(Shock)一种诱因。美国精神病学协会(American Psychiatric Association)2000年发表的《精神疾病诊断与统计手册》(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第四版列举了395种精神病类症,而因震惊所引发的“创伤后应激障碍症”仅是其中一种。事实上,长久的心理压力或负担之积累亦可能诱导精神疾病。例如,在叶光明诉鲁继肃、叶明亮一案[83]中,两被告因一诽谤事件而发生争议,双方都要求作为目击者的原告提供内容完全相反的证言。原告经不住双方拉锯式的不当取证,终因思想压力过大而患上反应性精神障碍症。此案中,受害人之所以遭受精神创伤,并非因为突发性和意外性的震惊所引发,而是由于较长时间的心理压力之积累所致。而另外两种典型案例是:受害人因长期高强度的工作压力而遭受精神创伤而向雇主赔偿损害;[84]或者,第二顺位受害人因长期陪伴第一顺位受害人承受因被告的过错造成的人身伤害而诱发精神疾病。由此可见,为了真正保障公民的精神健康权,精神创伤的范围并不宜局限于那些由震惊所引起的精神伤害。此外,当前精神病学和心理学的知识和研究也处于动态的发展之中,法院在判定“是否存在精神伤害”的问题时,也需要及时更新相关的认知,以作出适时的判断。
2.可合理预见性
在普通法系,可合理预见性(Reasonable Foreseeability)是判定“是否存在避免原告遭受精神创伤之注意义务”的关键因素。而在大陆法系,“侵害人能否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对被害人造成精神创伤”这项因素,则被纳入判定“行为人是否存有过错”问题时予以考虑:即行为人是否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预见并防止自己的行为对他人造成可被预见的损害。而我国法律沿袭了大陆法系的理论体系,所以也同样可在过错问题中考虑这项因素。笔者认为,“可合理预见性”是判定精神创伤可赔偿性的最基本、最关键的标准,我国法律宜将其同等地适用于第一顺位受害人和第二顺位受害人的案件。
就“可预见性”的涵义,需要从三个角度加以理解。第一,“特定的受害人”是可以被预见,即行为人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对特定受害人的权益构成侵害的人。受害人若处于可预见危害的范围之外,那么对他所产生的伤害则被认为“不具有可预见性”。第二,“精神创伤”这项损害类型亦可以被预见,即行为人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受害人遭受“精神创伤”。若仅能预见受害人的身体伤害、而非精神创伤,那么不宜视为具有可预见性。[85]第三,“精神创伤的发生”可以被预见,即行为人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受害人遭受精神创伤。一般而言,法律将推定受害人具备正常的心理承受能力(Ordinary Fortitude);换句话说,特定受害人超过或者低于正常心理承受能力的事实,并不影响可预见性的判定。其主要理由是,不宜不合理地加重行为人于社会活动中的法律风险和负担。例如,在小丽诉公交公司案[86]中,乘坐公共汽车的原告因司机在行驶途中紧急刹车而受惊、并引发精神分裂症。根据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小丽遭受惊吓是其发病的诱发因素之一;法院即据此判决公交公司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然而笔者认为,该法院未能仔细考虑精神创伤的可预见性问题,即被告能否预见“司机的紧急刹车可能导致一个具备正常心理承受能力的乘客遭受精神创伤”。如果有医学证据显示,就具备正常心理承受能力的乘客而言,紧急刹车并不构成诱发精神伤害的因素,且于本案中否定可预见性亦符合法律风险的合理分配,那么法院宜认可被告所提出的“行为人并无过错”之抗辩。
就“可合理预见性”的判定方法,无论大陆法系、抑或普通法系均采取了法律拟制这项技术,所不同的仅仅是表述的差异:前者使用的是“善良管理人”;而后者使用的是“合理的人”(Reasonable Person)“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系一项客观标准;[87]法律通过拟制“善良管理人”这一法律拟制(Legal Fiction)的形象、考察该形象若与行为人处于“相同情境”时可能达到的注意程度,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失。从本质上看,两大法系所适用的可预见性之判定方法是基本一致的。在实务中判定可预见性时可能发生的争议,多数都与如何理解“相同情境”(The Same Circumstances)有关。换句话说,“个案中的哪些因素构成所谓的相同情境”这一问题,将直接影响可预见性的判定结果。当然,本文无法概括或罗列精神创伤案件中的种种情境因素,[88]这只能留待法院在处理具体个案时予以考虑和判定。
3.第二顺位受害人案型的特定限制因素
绝大多数法域在处理精神创伤案件时区分第一顺位受害人和第二顺位受害人,其基本的政策考虑是:对第二顺位受害人的案型应设置规范性的控制机制,以达到限制“潜在的第二顺位受害人数量”之目的。我国法律是否也需要采取类似的法律政策,亦是需要探讨的问题。
通过比较法的考察可知,普通法系区分第一顺位受害人和第二顺位受害人的基本标准是:受害人是否直接涉入被告的过错行为而面临身体伤害的可能;如果是,则是第一顺位受害人;如果否,则为第二顺位受害人。这种明确或暗示地将精神伤害与身体伤害相关联的做法,至少反映了法院的两项成见:第一,精神伤害的诊断极具不确定性;第二,精神伤害是因担忧发生身体伤害所导致。在法院看来,只有那些与身体伤害相关联的精神伤害才具有确定性、真实性,因而具有获得损害赔偿的正当性。正因如此,绝大多数法域对第一顺位受害人的案件适用比较宽松的规则;而对第二顺位受害人的案件则设置了种种限制。然而医学上,精神伤害与身体伤害并不必然存在关联,实务中也发生诸多与身体伤害无关的精神创伤案件。所以,普通法系的这种通过“与身体伤害关联性”来限制精神创伤案件数量的思维模式,值得商榷。
其实,在某些案例中,第一顺位受害人与第二顺位受害人的区分边界并不清晰,亦不合理。例如,英国法将那些因担心他人安危而引发精神伤害的受害人视为第一顺位受害人、并允许其获得赔偿;却将那些通过电视转播亲眼目睹与自己有着深厚情感的第一顺位受害人遭受严重身体伤害而引发精神伤害的受害人视为第二顺位受害人、并以其未能身处现场为由拒绝其赔偿请求,[89]有失公平。另外,在处理“救援者案件”时,英国法的态度曾发生转变:1994年麦克法雷恩诉凯里多尼亚有限公司案中视救援者为第一顺位受害人;而在1999年怀特诉南约克郡警察局局长案中将其视为第二顺位受害人。法院的态度之所以急剧转变的原因是,为了避免审理结果的不公平性:即允许救援者获得赔偿,却拒绝那些与第一顺位受害人关系更近的近亲属之精神创伤赔偿请求。由此可见,第一顺位受害人与第二顺位受害人的技术性区分往往受制于法律政策的考量,存在很大的人为性。
笔者认为,无论是第一顺位受害人的案件,还是第二顺位受害人的案件,我国法律宜统一适用“可合理预见性规则”,只是在这两种案型中适用该规则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会有所不同。就第一顺位受害人的案件,由于受害人是直接涉入被告的过错行为、所涉及的受害人范围相对有限,可预见性的判定会相对容易。就第二顺位受害人的案件,由于受害人并未直接涉入被告的过错行为,而是通过第一顺位受害人作为媒介而遭受精神创伤,且潜在的第二顺位受害人之范围比较大(例如,旁观者案型);因此,从合理控制进人法院的案件数量、合理平衡行为人的法律风险和负担的角度考虑,我国法律需要对“如何于第二顺位受害人的案件中适用可合理预见性规则”作必要的细化规定。于此问题上,其他法域审理第二顺位受害人案件时所提及的相关考虑因素就值得我国的参考。具体而言,笔者认为我国法院应当谨慎考虑如下这些因素,以判定第二顺位受害人的精神伤害是否可为被告合理预见:①第二顺位受害人与因被告过错所发生的事故之间的邻近性(Proximity),比如,其是否亲眼目睹事故的发生过程,其何时赶至事故发生现场等;②第二顺位受害人与第一顺位受害人之间的情感亲近性,比如,其彼此是否属于亲属关系、情侣关系、朋友关系等;③第二顺位受害人与事故后果之间的关联性,比如,是亲身感受到事故的后果,还是由他人转述事故后果,其对事故后果是否有预期或心理准备等。当然,上述所列的因素并不能穷尽所有的相关情境,例如因被告过错所发生之事故的严重性、突发性等也是法院判定可合理预见性的考量因素。但是,上述各项因素是法院在处理第二顺位受害人案件时所应当重点考虑的法律问题。
(三)精神创伤的赔偿范围
就可请求的赔偿范围而言,精神创伤案件的受害人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为治疗精神创伤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心理)残疾,还应当赔偿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如果受害人因精神伤害而丧失本应享有的生活乐趣,其亦可主张现行法下的精神损害赔偿;同理,若受害人的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精神创伤而承受严重负面情绪,也可请求赔偿属于精神损害性质的抚慰金。
五、结语
过失侵权中精神创伤赔偿理论的发展,显示了法律对公民精神健康利益的认可与逐步重视。虽然,目前绝大多数法域依然存在“侵害身体健康权之损害赔偿请求易于侵害精神健康权之损害赔偿请求”的现象;但是基本的趋势是,法院对精神创伤赔偿所设置的诸多障碍受到来自律师、学者、公民越来越多的反思和质疑。我国现行法律对过失侵权中的精神创伤赔偿问题并无特别规定。《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的一般性规则可为司法实务中日益增多的精神创伤案件提供必要的法源,然而本文的探讨能够为实务中精神创伤案件的审理提供更为细致的学理上的参考。同时,笔者也希望,日益丰富的司法判例能够促使过失侵权中精神创伤赔偿理论在我国获得更多的关注与发展。
注释:
[1]参见[1886]12 VLR 895。在该案中,当一辆火车正在驶近时,铁路闸口管理员过失地让原告夫妇等人架着马车横穿铁轨。虽然原告的丈夫及时将马车驶过铁轨并侥幸脱险,但这使得原告极度受惊而遭受精神创伤。原告就此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原告在一审和二审均胜诉,但在三审中上议院推翻了原判。
[2]参见[1901]2 KB 669。本案中,被告所雇职员过失地驾驶一辆双马篷车冲进原告丈夫所经营的酒吧,当时正站在吧台后面的原告因担忧自己的安危而受到严重惊吓,并因此遭受精神创伤,更导致早产一名痴呆婴儿。
[3]参见[1925]1 KB 141。该案涉及一名目送三个子女去上学的母亲,她看到有一辆失控的卡车从山坡飞速冲下来,正好对准她的三个孩子行走着的那条小道。她非常担心子女的安全,且马上就有目击者告诉她,有一个与她的女儿特征相符的孩子被撞伤了。这名母亲因受惊和担忧而遭受了精神创伤,并最终导致其死亡。于是,她的丈夫(即原告)向法院起诉。
[4]参见[1983]1 AC 410。案件涉及一起交通事故,原告的一个子女在事故中丧生,丈夫和另外两个子女受重伤。事发当时原告位于距离现场2英里的家里,之后她立即赶到医院,看到受伤的家人并得知一个孩子的死讯。原告因此遭受严重且持续的精神创伤。
[5]参见于伟香:“目睹运钞车撞人受惊吓起诉索赔”,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7年1月25日。
[6]截止2010年3月底,笔者于对中国期刊网全文数据库以“Nervous Shock”作全文搜索,以“震惊损害”、“休克损害”及“纯精神损害”作篇名搜索,发现专门论述震惊损害的文章共有8篇。
[7]例如,审理Behrens v.Bertram Mills Circus Ltd [1957] 2 QB 1案的Devlin法官、审理Attia v. British Gas plc [1988] QB 304案的Bingham法官、审理Ravenscroft v. Rederiaktiebolaget Tramsatlantic [1991] 3 All ER 73案的Ward法官、审理Barnard v. Santam Bpk 1999 (1) SA 202 (SCA)案的Van Heerden法官等。
[8]包括英国、澳大利亚、南非等。
[9]比如,加拿大和美国。
[10]比如,精神分裂症、狂躁抑郁症、转化症、忧郁症、恐惧症、焦虑症、强迫症、臆想症等,而因某项事故或灾难所引发的一种典型精神疾病是“创伤后应激障碍症”。
[11]例如,意大利、西班牙、法国、瑞士、希腊,但各国的具体规则会有所不同。
[12]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页。
[13]同上,第20~21页。
[14]包括威胁、非法接触身体和非法拘禁。
[15]比如,性生活的乐趣、旅游的乐趣、弹奏乐器的乐趣等。
[16]通常被称为“疼痛、痛苦及丧失生活乐趣”( Pain, Suffering and Loss of Amenity)。
[17]这种类型涉及“反射性损害”的问题,下文会再次述及。
[18]我国有学者认为,“精神创伤”案件是对所谓的“精神损害赔偿中的附从性规则”的突破;参见鲁晓明:“论精神损害赔偿中的附从性规则—僭越事实的形成、演进与解除”,《现代法学》2009年第5期。事实上,“精神创伤”与大陆法系中的“精神损害”是两个外延不同的概念,前者无法构成对后者特性的突破。
[19]“反射性损害”系学理上的一个概念,即指第三人因直接受害人所受损害之反射而遭受损害的情形。
[20]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3页。
[21]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案型与受害人遭受身体伤害、并“由于该身体伤害”而引发精神疾病的案型不同。就后者而言,身体伤害与精神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要身体伤害是可以预见的,那么被告即使无法预见随之诱发的精神伤害,法律也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普通法系该规则即被称为“薄脑壳规则”(The Thin Skull Rule),且作为损害远近(Remoteness of Damage)问题予以探讨。而就前者案型而言,精神伤害的可赔偿性是作为“是否存在注意义务”(在普通法系)或“是否存在过错”(在大陆法系)问题进行考虑,并受“可合理预见性规则”之约束。就可合理预见性问题,参见文章第四部分中的论述。
[22]参见Dooley v. Cammell Laird&Co Ltd[1951]1 Lloyd’s Rep 271。
[23]参见Attia v. British Gas plc[1988] QB 304。
[24]参见T v. Kan Ki Leung&Another[2002]1 HKLRD 29。
[25]参见Wv.Commissioner of Police of the Metropolis [2000]1 WLR 1607。
[26]参见Johnstone v. Bloomsbury Health Authority[1992]1 QB 333。
[27]参见Blakeney v. Pegus(No 2)(1885)6 NSWR 223
[28]参见ABv.Tameside&Glossop Health Authority[1997] 8 Med LR 91。
[29]假设第二顺位受害人因亲眼目睹被告因其自身过失行为遭受严重的人身损害,而遭受精神创伤的,则属于另一种案型。英国法基于保护家庭关系的考虑否定了注意义务的存在;参见Greatorex v. Greatorex,[2000]1 W. L. R. 1970。
[30]我国有些学者(例如前注[18],鲁晓明文)在介绍英国法的相关规则时,将“可预见性”问题的探讨理解为“作为判断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重要依据”是不准确的。
[31]参见[1994]2 All ER l。
[32]参见[1997] 39 BMLR 146。
[33]参见[1998]43 BMLR 28。
[34]“It was plainly foreseeable that a man of reasonable fortitude may suffer psychiatric injury if exposed to the shock of being put in fear of his life”,per Stuart-Smith LJ.
[35]参见[1996] 1 AC 155。
[36]参见McLoughlin v. O’ Brian[1983]AC 410,具体案情见前注[4]。
[37]参见[1992] 1 AC 310。
[38]参见[1999] 2 AC 455。
[39]参见(1984) 155 CLR 549
[40]参见(2002)211 CLR 317 。
[41]参见Gifford v. Strang Patrick Stevedoring Pty Ltd [2003]214 CLR 269。
[42]需要注意的是,澳大利亚各州的立法对精神创伤赔偿问题作了与普通法略有差别的规定。总体而言,各州立法采纳了高等法院的基本观点,即将“合理预见标准”作为判定是否存在注意义务的要件,将其他因素作为判定时考虑的要素。所不同的是,立法仍然将“具有正常的情绪和心理承受能力”作为一项独立的判定要件。另外,各州对各项因素的具体解释(比如,第一受害人与第二受害人的关系)亦不统一。
[43]参见47 Hun NY 355[1888]。
[44]第一个废除“身体接触规则”的是得克萨斯州(1890年废除)。
[45]阿肯色州、乔治亚州、俄勒冈州、佛罗里达州和印第安那州。参见W. Scott Simpson, Stephen J.Ware, Vickie M. Willard, Source of Alabama’s Abundance of Arbitration Cases: Alabama’s Bizarre Law of Damages for Mental Anguish, 28 American Journal of Trial Advocacy (2004) p. 145 。
[46]258 NW 497[Wis 1935].
[47]前注[45],W. Scott Simpson, Stephen J. Ware, Vickie M. Willard文。
[48]参见441 P2d912[Cal 1968]。
[49]只有4个州将“合理预见标准”视为判定是否存在注意义务的唯一方法;其他各州都倾向于严格适用具体的判定要素。
[50]至少有24个州认可过失侵权行为中负面情绪的可赔偿性。
[51]参见616 P 2d 813 [Cal 1980]。
[52]An actor whose negligent conduct causes serious emotional disturbance to another is subject to liability to the other if the conduct:(a) places the other in immediate danger of bodily harm and the emotional disturbance results from the danger;or(b) occurs in the course of specified categories of activities, undertakings, or relationships in which negligent conduct is especially likely to cause serious emotional disturbance.
[53]See M. H. Matthews, Negligent Infliction of Emotional Distress: A View of the Proposed Restatement (Third) Provisions from England, 44 Wake Forest Law Review (2009) p.1184.
[54]An actor who negligently causes serious bodily injury to a third person is subject to liability for serious emotional disturbance thereby caused to a person who:(a) perceives the event contemporaneously, and(b) is a close family member of the person suffering the bodily injury.
[55]See W. V. Horton Rogers(ed.);Damages for Non-pecuniary Loss in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Wien:Springer, 2001)p. 87.
[56]参见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8页。
[57]同上,第92页。
[58]参见LG Stuttgart VersR 1973,648。
[59]需要注意的,德国法强调,第二顺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赔偿请求权“独立于”(而非衍生于)第一顺位受害人的请求,因此它不同于《德国民法典》第844条和第845条项下因第三人受伤而获得的赔偿请求权。
[60]See B. S. Markesinis, The German Law of Obligations Volume Ⅱ: The Law of Torts(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7)p.110.
[61]同上,第122页。
[62]参见[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0页。
[63]参见上文第二部分的论述。
[64]参见前注[5],于伟香文。
[65]参见林操场:“小学生被体罚出精神失常学校赔偿”,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6年7月21日;唐宜贵:“15岁中学生遭体罚后精神失常状告学校赔偿31万”,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8年3月6日。
[66]参见王军忠:“‘飞’来横祸引发四年漫漫赔偿路”,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2年11月22日。
[67]参见于伟香:“两调皮男孩扮鬼吓坏胆小女生”,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5年10月19日;朱文:“本案该谁位女孩的疾病负责”,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4年4月29日;赵玉福、蒲威:“醉汉平地一声吼9岁女童受惊过度致神经功能紊乱”,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9年11月23日。
[68]参见唐瑜:“侵害他人名誉权精神损害的计算”,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4年3月8日。
[69]参见区鸿雁、施加纤:“被打诱发精神病受害民工获赔万元”,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5年9月20日;王秋实:“北京一女生被打成精神分裂法院判学校赔27万”,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10年9月10日。
[70]参见王和成、刘文华:“逼人跪地求饶诱发精神分裂”,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4年2月5日。
[71]参见乔学慧:“餐饮公司养狗护院吓坏女服务员赔9000”,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9年1月19日。
[72]参见舒敏仪、唐欢:“女大学生作弊被张榜公布患精神分裂症家长告学校”,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10年9月10日。
[73]参见王常青:“遇车祸同伴惨死受刺激精神失常”,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4年4月12日。
[74]参见文利:“带火油锅从天而降砸伤丈夫妻子索赔”,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9年9月10日。
[75]参见前注[73],王常青文。
[76]此处的“精神创伤”并不要求必须因突发性的神经性休克而引发。那些因侵害人的行为而逐渐引起精神疾病的情形,也属于精神创伤的范畴。
[77]张新宝、高燕竹:“英美法上‘精神打击’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借鉴”,《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
[78]就这两个概念的区别,请参见上文第一部分的论述。有些学者将“精神创伤赔偿”的法律基础理解为《侵权责任法》第22条(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例如罗冬军:“侵权责任法下‘震惊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国商界》2010年第8期;又如周琼:“论过失导致的纯粹精神损害—以美国法为中心的考察”,《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5期。之所以如此,正是因为其混淆这两个不同的概念。
[79]参见前注[77],张新宝、高燕竹文。亦有学者另作表述为“可推知的纯粹精神损害”和“可证实的纯粹精神损害”;参见鲁晓明:“论纯粹精神损害赔偿”,《法学家》2010年第1期。
[80]在普通法国家,法官在审理精神创伤案件时区分两种表述:“已经被医学认可的(Recognized)精神疾病”和“可能被医学认可的(Recognizable)精神疾病”。后者的涵义要比前者宽泛,其包括尚未被医学界普遍认可、但已被部分医生认可的精神疾病。后一种表述考虑到医学观点不断发展和更新的现实,更全面地维护精神创伤受害人的利益。
[81]See Per Southin J, McDermott v. Ramadanovic Estate(1988)27 BCLR (2d) 45;per Molloy J, Mason v. Westside Cemeteries Ltd [1996] 135 DLR (4th) 361.
[82]在很大程度上,这一现象也与普通法在审查精神创伤的可赔偿性时要求“由震惊所引起精神创伤”这项条件有关。只有符合了这项条件的案件才会被原告提交于法院予以审理。
[83]参见周群:“取证不当致人精神失常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3年6月5日。
[84]例如,Hatton v. Sutherland [2002] EWCA Civ 76
[85]就相关的理由,可参见上文第三部分中有关“佩吉诉史密斯案”的讨论。
[86]参见张晓敏、徐德利:“急刹车诱发精神分裂症天津一学生告公交公司获赔”,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7年8月24日。
[87]这项标准亦被表述为“抽象轻过失”。
[88]例如,医患关系、客户对专业人士的信任、雇佣关系、囚犯与监狱管理机构/人员的关系、师生关系等。
[89]参见上文第三部分中有关英国法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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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是在一个社会冲突激烈、矛盾变动急剧的时代背景下领导中国革命实践的。中国共产党人的创新意识和创新思想就是在这样的时代环境下孕育起来的。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毛泽东思想与民族创新精神论文,供大家参考。
内容摘要:毛泽东对创新问题的认识,既坚持了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又注重了中国革命的实际要求,这就使思想层面上的创新精神在马克思主义与中国革命实际相结合上得到了统一,为在中国共产党内倡导创新精神奠定了极其深刻的理论基础。毛泽东思想是与中国共产党的创新实践紧密相联系的。离开创新,就谈不上毛泽东思想;研究毛泽东思想,不讲创新也就不可能深刻把握毛泽东思想的科学内涵和历史价值,当然也就不可能从毛泽东思想中汲取前进的力量。这种创新精神将凝结成为中华民族进步的灵魂,成为中国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创新精神在毛泽东思想中的地位也是极其重要的。
一、毛泽东思想 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第一个重大理论成果是毛泽东思想,它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在中国的运用和发展,是被实践证明了的关于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正确的理论原则和经验总和,是中国共产党集体智慧的结晶。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和建设的实践,是毛泽东思想形成的实践基础,毛泽东思想是马克思列宁主义普遍原理和中国革命具体实践相结合的产物。它是以毛泽东为主要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把中国长期革命和建设实践中的一系列独创性经验作了理论概括而形成的适合中国情况的科学的指导思想。
二、民族创新精神
创新精神是一个国家和民族发展的不竭动力,也是一个现代人应该具备的素质。 创新精神属于科学精神和科学思想范畴,是进行创新活动必须具备的一些心理特征,包括创新意识、创新兴趣、创新胆量等。创新精神是一种勇于抛弃旧思想旧事物、创立新思想新事物的精神。
三、毛泽东关于创新问题的认识
中国共产党是在一个社会冲突激烈、矛盾变动急剧的时代背景下领导中国革命实践的。中国共产党人的创新意识和创新思想就是在这样的时代环境下孕育起来的。毛泽东曾描述说:“这个变化是如此巨大,以至使老一辈的人们完全不能设想的变革,都轰轰烈烈地出现了。”(注:《毛泽东选集》,2版,第4卷,1357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急剧变动的时代必然就是一个呼唤创新的时代。毛泽东就是在这样一个大变动的时代树立了鲜明的创新精神。 从历史实践来看,促使毛泽东创新精神孕育和发展起来的因素大致有三个方面。第一是早年受到五四运动的洗礼。当时新思想的汹涌澎湃使青年毛泽东培育起创新的思想意识。如他所描述的那样:“近年欧潮东渐,学说日新。全国学界人士,靡不振臂奋起,顺应潮流,从事改革。”(注:《毛泽东早期文稿》,495页,湖南出版社,1990。)第二,大革命失败后被迫退到偏僻落后的农村建立革命根据地的实践,促使毛泽东不得不面对原先没有想到过的新情况、新问题。他意识到,建立农村革命根据地这样的事情就只是发生在中国,“不但全世界帝国主义国家没有一国有这种现象,就是帝国主义直接统治的殖民地也没有一处有这种现象”(注:《毛泽东选集》,2版,第1卷,4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第三,一段时期里党内教条主义的盛行以及指导中国革命失败的惨痛教训,促使毛泽东在思考马克思主义中国化问题的过程中,注重树立创新精神。毛泽东还曾把教条主义者称为“思想上的懒汉”,就是指他们只会用现成的思想理论,用别人得出的观点结论,来代替自己的思考。总之,毛泽东的创新精神既是大变动时代孕育的结果,也是革命实践催化的结果。 毛泽东对创新问题的认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树立创新精神,符合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基本原理。毛泽东指出:“运动在发展中,又有新的东西在前头,新东西是层出不穷的”(注:《毛泽东选集》,2版,第2卷,534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人类总是不断发展的,自然界也总是不断发展的,永远不会停止在一个水平上。因此,人类总得不断地总结经验,有所发现,有所发明,有所创造,有所前进”(注:《毛泽东文集》,第8卷,325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毛泽东曾把人的思维器官——脑比喻为“加工厂”,他说:“我们的脑子是个加工厂。工厂设备要更新,我们的脑子也要更新”(注:《毛泽东文集》,第8卷,39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这就把创新精神与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统一起来了。
第二,勇于创新,才是党的正确的思想路线。1930年毛泽东针对党内主观主义的错误严肃地指出:如果以为什么事情都不用自己动脑筋,只要遵守既定的办法或者拿着书本上的知识照抄照搬,革命就可以取得胜利,这样的想法是完全错误的,“完全不是共产党人从斗争中创造新局面的思想路线”(注:《毛泽东选集》,2版,第1卷,116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这里,毛泽东很明白地表示了这样一层意思:只有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共产党人才能在斗争中创造出新局面。毛泽东提倡的“创造新局面的思想路线”,就是不唯书,不唯上,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思想路线。
第三,有没有创新精神,是对党员干部工作能力和党员素质的基本要求。毛泽东认为,一个好的领导、好的党员,是否具有创新精神,关系到能不能有效地领导群众开展革命斗争。他指出,领导干部和党员在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时,必须“自己去用心思索,发扬自己的创造力”(注:《毛泽东选集》,2版,第3卷,90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因此,树立创新精神是毛泽东对党的干部以及党员的素质提出的明确要求。
第四,只有发扬创新精神,才能保障中国的胜利。在毛泽东看来,没有创新就没有进步,不思创造,不求发展,结果只能落后于形势,对革命不利。他指出,真正的革命的指导者,应当注意随时调整和更新。
第五,坚持创新精神,关系到对待革命理论的科学态度。在对待理论的态度上,毛泽东一再要求人们正确地对待马克思主义,要从具体的条件出发,不要把他们的理论当作包医百病的灵丹妙药。他指出:“马克思列宁主义并没有结束真理,而是在实践中不断地开辟认识真理的道路”(注:《毛泽东选集》,2版,第1卷,296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可见,科学地对待革命理论,也是一个创新问题。毛泽东对创新问题的认识,既坚持了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又注重了中国革命的实际要求,这就使思想层面上的创新精神在马克思主义与中国革命实际相结合上得到了统一,为在中国共产党内倡导创新精神奠定了极其深刻的理论基础。
【摘要】
毛泽东对创新问题的认识,既坚持了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又注重了中国革命的实际要求,使思想层面上的创新精神在马克思主义与中国革命实际相结合上得到了统一,为在中国共产党内倡导创新精神奠定了极其深刻的理论基础。
毛泽东思想是与中国共产党的创新实践紧密相联系的。这种创新精神将凝结成为中华民族进步的灵魂,成为中国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
创新精神在毛泽东思想中的地位极其重要。
【关键词】毛泽东 创新 民族精神
【正文】
一、关于“创新”
创新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与功能:在微观层面,创新是一个企业发展的根本;在宏观方面,创新则是一个民族的灵魂。创新作为民族进步的灵魂,是生产力作为社会发展根本动力的深入阐发与时代表述。
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就是说在影响民族进步的各种因素中,创新是决定性的因素,起着核心的作用,创新是使一个民族保持旺盛生命力的源泉。
在党的中,“创新”是出现频率最高的概念,共出现55次:
①过去五年的工作和十年的基本总结:8次出现“创新”:创新型国家 创新社会管理 党的建设改革创新 科技创新能力 理论创新 创新发展理念 理论创新 勇于创新
②夺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胜利:9次出现“创新”:实践创新 理论创新 制度创新 改革创新精神 理论创新 科技创新 文化创新以及其他各方面创新 创新社会管理
③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目标:3次出现“创新”:创新型国家 创新人才 创新
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19次出现“创新”:创新驱动发展 管理创新驱动 金融创新 创新驱动发展战略 科技创新 自主创新 创新 原始创新 集成创新 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 协同创新 国家创新体系 技术创新体系 知识创新体系 技术集成和商业模式创新 科技创新 创新资源 创新发展 创新开放模式
⑤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和推进政治体制改革:1次出现“创新”:创新行政管理方式
⑥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1次出现“创新”:哲学社会科学创新体系
⑦在改善民生和创新社会管理中加强社会建设:5次出现“创新”:创新社会管理 学生创新精神 创新社会管理 创新流动人口和特殊人群管理服务
⑧全面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2次出现“创新”:以创新发展军事理论为先导 国防科技工业自主创新能力
在党的十七大中,“创新”一词共出现56次:
从词性分析:既有名词的用语,如创新型国家、理论创新、实践创新、改革创新、文化创新、科研方法创新、自主创新、创新活动、传播手段创新等;也有动词上的使用,如勇于创新、创新发展观念、创新对外投资体制、创新人才工作体制机制等;同时,也有从形容词角度的作用,如创新的智慧、创新的环境等。
从战略层面分析:既有从创新型国家、国家创新体系等宏观战略层面,也有从组织制度创新、创新体制等中观层面,也有从自主创新能力、科研方法创新等战术层面。创新型国家是我国的最高战略目标。 从“创新”用语的广度与深度看,出现了一些新的创新用语,如传播手段创新、科研方法创新、创新文化生活方式等,都体现了时代精神。
建设创新型国家,是十六大以来以胡锦涛为的党中央重大理论创新和重大战略部署之一。
二、毛泽东思想
由以上总结可以看出国家对于创新精神的高度重视,而早在多年以前,毛泽东就已经强调了创新的重要性。
毛泽东思想是马克思列宁主义普遍原理和中国革命具体实践相结合的产物。它是以毛泽东为主要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把中国长期革命和建设实践中的一系列独创性经验作了理论概括而形成的适合中国情况的科学的指导思想。它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在中国的运用和发展,是被实践证明了的适合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正确的理论原则和经验总结,是中国共产党集体智慧的结晶。
三、民族创新精神
民族创新精神是一个特定的文化概念,不同于一般的民族精神。民族精神是一个民族在生成、发展演化过程中逐渐积淀下来的民族生存哲学,是一个民族得以存在、生存和延续的灵魂,亦称民族意识;而民族创新精神则专指民族精神中积极追求真理,不惧邪恶,求真、求善、求美、求新的精神气质。民族创新精神是民族精神中的最优秀品质,是表征民族文化活性的关键特征。
四、毛泽东关于创新问题的认识
1.产生
中国共产党是在一个社会冲突激烈、矛盾变动急剧的时代背景下领导中国革命实践的。中国共产党人的创新意识和创新思想就是在这样的时代环境下孕育起来的。毛泽东曾描述说:“这个变化是如此巨大,以至使老一辈的人们完全不能设想的变革,都轰轰烈烈地出现了。”[1]急剧变动的时代必然就是一个呼唤创新的时代。毛泽东就是在这样一个大变动的时代树立了鲜明的创新精神。
因此,毛泽东的创新精神既是大变动时代孕育的结果,也是革命实践催化的结果。
2.毛泽东对创新问题的认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树立创新精神,符合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基本原理。
毛泽东指出:“运动在发展中,又有新的东西在前头,新东西是层出不穷的”[2],“人类总是不断发展的,自然界也总是不断发展的,永远不会停止在一个水平上。因此,人类总得不断地总结经验,有所发现,有所发明,有所创造,有所前进”[3]。
毛泽东曾把人的思维器官——脑比喻为“加工厂”,他说:“我们的脑子是个加工厂。工厂设备要更新,我们的脑子也要更新”[4]。这就把创新精神与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统一起来了。
第二,勇于创新,才是党的正确的思想路线。
1930年毛泽东针对党内主观主义的错误严肃地指出:如果以为什么事情都不用自己动脑筋,只要遵守既定的办法或者拿着书本上的知识照抄照搬,革命就可以取得胜利,这样的想法是完全错误的,“完全不是共产党人从斗争中创造新局面的思想路线”[5]。这里,毛泽东很明白地表示:只有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共产党人才能在斗争中创造出新局面。毛泽东提倡的“创造新局面的思想路线”,就是不唯书,不唯上,只唯实,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思想路线。
第三,有没有创新精神,是对党员干部工作能力和党员素质的基本要求。
毛泽东认为,一个好的领导、好的党员,是否具有创新精神,关系到能不能有效地领导群众开展革命斗争。他指出,领导干部和党员在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时,必须“自己去用心思索,发扬自己的创造力”[6]。因此,树立创新精神是毛泽东对党的干部以及党员的素质提出的明确要求。
第四,只有发扬创新精神,才能保障中国的胜利。
在毛泽东看来,没有创新就没有进步,不思创造,不求发展,结果只能落后于形势,对革命不利。他指出,真正的革命的指导者,应当注意随时调整和更新。
第五,坚持创新精神,关系到对待革命理论的科学态度。
在对待理论的态度上,毛泽东一再要求人们正确地对待马克思主义,要从具体的条件出发,不要把他们的理论当作包医百病的灵丹妙药。他指出:“马克思列宁主义并没有结束真理,而是在实践中不断地开辟认识真理的道路”[7]。可见,科学地对待革命理论,也是一个创新问题。
毛泽东对创新问题的认识,既坚持了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又注重了中国革命的实际要求,这就使思想层面上的创新精神在马克思主义与中国革命实际相结合上得到了统一,为在中国共产党内倡导创新精神奠定了极其深刻的理论基础。毛泽东思想是与中国共产党的创新实践紧密相联系的。可以说,离开创新就谈不上毛泽东思想,不讲创新也就不可能深刻把握毛泽东思想的科学内涵和历史价值,当然也就不可能从毛泽东思想中汲取前进的力量。这种创新精神将凝结成为中华民族进步的灵魂,成为中国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
【参考文献】
[1]《毛泽东选集》,2版,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
[2]《毛泽东选集》,2版,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
[3]《毛泽东文集》,第8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
[4]《毛泽东文集》,第8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
[5]《毛泽东选集》,2版,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
[6]《毛泽东选集》,2版,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
[7]《毛泽东选集》2版,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
毛泽东思想与民族创新精神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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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的确立是外界影响、个人学习和生活经历综合作用的结果,其中价值导向和教育实践的有机结合则是促使外在体验向内心体悟转化,确定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一元主导能够帮助大学生在价值观反思的迷茫、困惑中形成普遍接受的社会主流意识,最终外化为行动表现的重要环节。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研究生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科学精神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当代研究生弘扬科学精神是题中应有之意,其要旨是将科学精神发扬广大,更是历史所赋予的光荣使命。关键是要始终保持良好的心境和动力,这需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领。具体地说,也就是要以学习和生活为基础载体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自觉加强人格品质修养,要把弘扬科学精神与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机结合起来。
虽然,从自然人的角度讲,研究生的本质属性还是学生。但是,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无论是硕士研究生还是博士研究生,都是通过研究创新的途径继续深造的社会人,在追求科学知识的同时,也是科学精神的传承者和传递者,扬科学精神是题中应有之意,其要旨是将科学精神发扬广大,更是历史所赋予的光荣使命。党的提出要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赋予了研究生弘扬科学精神的强大的生命力。笔者认为,除了完成学业,顺利走向社会之外,作为新时代的研究生,更加重要的一个任务亦或是历史责任就是要大力弘扬科学精神,把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有机融合,激发内在动力和活力,轻松愉快、全面健康发展,从而充分发挥知识分子的示范引领作用,凝聚和创造正能量,为社会发展营造和贡献应有的时代作用。
首先,要以学习和生活为基础载体,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任何一个社会环境,都有其固有的核心价值观。这种价值观是人们在长期共同生产活动所逐步凝聚的,是人们共同意愿的集中体现,更是人们凝心聚力的纽带和力量源泉。当今,我们所共同认同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从国家、社会和个人三个层面倡导了社会风尚,具有丰富内涵、历史渊源和实践要求,为我们在读硕士研究生提供了学习和生活准则的根本遵循。作为研究生,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引领社会风尚,是历史赋予我们的责无旁贷的现代责任和历史使命。
具体地讲,在深刻理解和把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基本内容的基础上,要有更加深刻的认知,并在从事学业研究的基础上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真切地融入自我的内心世界,融入到科学探索的全部过程,坚持理论和实践紧密结合,深入探索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有效途径,形成精神世界的强大动力。需要特殊强调的是,在读硕士研究生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须坚持大处着眼、小处着手,实践的载体要看得到、摸得着,禁忌唱高调、“只听楼梯响,不见人下楼”。只有在学习和生活中,事事、时时、处处自觉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思想和行动,并以此作为自身建设的评价标志,才能不断完善自我,全面发展。
其次,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自觉加强人格品质修养。 这里所谓的人格品质,除了心理健康、遵守社会公德之外,主要倾重于优良的学风和严谨的科学精神。说到底,就是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爱国、敬业、诚信、友善,不断修正人生的价值取向,加强学术自律,自觉维护科学的尊严,切实把个人的人生追求同国家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及社会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紧密结合起来,在完成学业和科学研究的过程中,传优汰劣,探索新知。特别是要树立刻苦专研的勤奋精神,经得住科学研究过程的寂寞考验,潜下心来,“走在路上”;要规避完成学业万事大吉的积弊,以探究科学奥秘和弘扬科学精神为动力源泉,坚决同浮躁的学习风气和不端的学术行为作斗争,敬畏科学、崇尚真理,做“真”人,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衡量个人发展的标准和思想、行为规范。所有这些,是一个统一的、有机的系统性整体,不能强行地予以分割,亦或是片面地强调某一个方面。既要着眼当下和自我,也要尊重客观和长远,更要瞄准党和国家的发展目标紧跟时代的步伐。只有这样,才能正在地把自己置身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路线之下,真切地融入社会发展的大环境和政治生态中,形成的个性修养、人格品质才能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涵要求,并相得益彰,从而为社会发展进步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再次,要把弘扬科学精神与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机结合起来。作为研究生自觉弘扬科学精神是每一个人的底线思维,往往在不自觉的情况下与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分离,或者是未思考、不在意。这种情况不利于自我发展,更与社会主流意识形态相脱节,容易导致自身价值实现方式模糊,缺乏前进动力,产生迷茫。因此,始终保持严谨的求学求知态度和敢于创新的科学精神,需要有强大的精神支柱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领。只有将二者有机结合在一起,才能互为动力、相互促进,始终保持和激发创新的激情和创造的活力,也只有这样,才能促进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的提高。作为一名在读硕士研究生,在学习和生活中应该有这样的思维,而且不可或缺。
否则,一味地强调科学研究的重要,甚至为了科研研究而孜孜不倦,但是长期的这种状态,很容易让人迷失方向,一旦自己的辛勤付出没有得到认可或自我感觉不理想的时候,也很容易造成自我思想的混沌。试想一个人在这样的情境中是一种怎样的状态,所谓的科学精神也只不过是自我寻求安慰的借口而已。因此,我们所讲的科学精神是要有更加丰富的内涵,不是简简单单的苦学和盲从,而是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下的具有时代内涵的一种高尚。这需要我们在日常的学习和研究中感悟并践行,也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做到科学、全面发展,从而为社会发展发挥更大的作用。
总之,一个人的不断进步需要强大的精神动力,也需要看得到、摸得着的客观上的物质载体,更需要知行的统一。在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主流的新时代,作为研究生只有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才能把科学精神的光芒辐射的更加广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我们共同的幸福梦才能美梦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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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中国共产党和社会主义事业指导思想的马克思主义,是从广义上理解的马克思主义。它既包括由马克思恩格斯创立的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基本观点、基本方法,也包括经列宁等对其继承和发展,推进到新的阶段,并由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胡锦涛、等为主要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将其与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即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马克思主义真理观的精神内涵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马克思的真理观揭示了真理的实践特点,这种体现人的本原性、价值性的人文关怀,使得人们在对“真”的认识上增加了“美”的尺度,这种尺度的增加使得人们在对真理的追求上不仅仅合乎规律,同样的合乎目的。这种终极的道德关怀也是对人的自身价值和意义的确证。马克思走向社会生活和实践思维的真理观,相较于旧哲学,虽明确了自己真理观的全新视野,具有深刻性、真实性特点,但是,我们应将这种特性转化为社会生活的全面性及丰富性之中,从而从实践中掌握真知,确切的体悟马克思真理观的深刻内涵与光辉洞见,深化并升华其精神内涵,使其真理观走进更加广阔的社会空间。
德国古典哲学的真理观是在认识论意义上的真理观,它将真理局限在思维的本身,在普遍的意识和对象性的意识中间找寻一般与具体的联系,在这一时期的代表性是黑格尔的抽象的真理观。马克思一针见血地指出了黑格尔《精神现象学》所显现的哲学的抽象的结构单元,真理在黑格尔那里是抽象的自我意识,正像马克思所说:“在这里,不是人的本质以非人的方式同自身对立的对象化,而是人的本质以不同于抽象思维的方式并且同抽象思维对立的对象化,被当作异化的被设定的和应该扬弃的本质。”[1]
黑格尔的真理观是逻辑运动的结果,在辩证运动中主要包含异化和异化的扬弃两个阶段,在异化的环节自我意识异化成为财富等思想形式,而异化的扬弃则是表明这种对财富等思想形式的占有只不过是在抽象中发生的占有,马克思指出:“这种思想上的扬弃,在现实中没有触动自己的对象,却以为实际上克服了自己的对象。”[2]黑格尔认为人的本质仅仅是抽象的自我意识,从这点来说,它的扬弃也只是形式上的、不具有现实性特征的。
在黑格尔那里,自我对象化的运动也只是为了达到自我本质、人之为人的目的,但是当所有的目的或者说最终的考量是抽象的自我意识的时候,运动也变成了抽象的运动,一种精神的运动而已。马克思归结黑格尔之所以会出现这种认识,其根源在于他将人的本质定位为抽象的自我意识,马克思把抽象的自我意识转化为具有社会性的现实的人,人的本质力量获得的社会性与人的现实力量的结合使得人成为了现实的人,这与黑格尔所说的“逻辑在先”是不一样的。现实的人并不是抽象出来的,它并非是逻辑的运演抑或某种概念的深化,而是某种社会和历史的个体,具有客观实在性,为人们的感觉所感知的客观存在。在这里,人不仅仅是自然的存在物,也是社会的存在物。
马克思的真理观较之之前的真理观来讲,其将“实践”概念的引入对真理观的发展来说具有很大意义。马克思的真理观是建立在实践的基础之上,不仅仅是主体、客体之间的媒介,实践是人的存在方式,理论问题的解决最终要靠实践来进行。
传统真理论对真理的探讨最大失误在于对社会实践的遗忘和误解,为克服这种狭隘片面的认识论视镜,我们应将真理问题结合到社会实践问题之中,以人类实践说明认识的真理性,以认识的真理性阐释社会的实践性。马克思对此所作出的“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这一论断,既是一种世界观,同时也可视作一种方法论;既带领我们走出了传统狭隘的真理论视镜,为我们指明了方法基础和科学依据,同时又向我们展现了马克思在真理认识问题上的哲学新视野,即真理问题就是社会实践问题。“对立的解决绝不只是认识的任务,而是一个现实生活的任务”[3]。该理论硬核体现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与《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的新唯物主义的逻辑性展开过程中。
马克思在《提纲》首条便开宗明义的说明了自己在世界观、方法论上的鲜明立场,强调“事物、现实、感性”,并从主体层面、感性活动及实践中去理解。该结论实质上宣扬的正是新唯物主义的真理精神,是对马克思主义中实践性与主体性的阐发。马克思突破了唯心主义与旧唯物主义的抽象对立,把握被忽略的社会实践的局限性,隐约提出“人类社会实践实质上有着扬弃主客体抽象对立的力量和现实性”。
马克思在《形态》中则更加深入的阐释了《提纲》中的哲学思想,始终将实践唯物主义视为人类认识和观察社会生活的方法,立足于“生活决定意识”原则,发现了其中的质朴真理,即社会生活是涵盖生活哲学在内的思想理论;只有从具体生活揭示人类社会矛盾根源,才可为人类的认识活动提供理论基础和依据。
总而言之,马克思在《形态》和《提纲》中所阐述的不仅仅局限于实践性和主体性的统一,以及改变世界和物质活动的宣言,而是世界与生活、活动与对象之间的不可分割性,是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具体现实的主体生活实践,是基于一定物质生产的特定社会生活。这与马克思所提出的“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是相互契合的,同时也是对这一真理论断的逻辑展现。
基于此视角,马克思主义中的全新哲学真理观视野逐步显现,以实践唯物主义为其理论硬核,是对人类社会实践具体的、现实的、真实的、历史的界定。就实践唯物主义而言,将生活实践视作自己哲学理论的首要对象,就必须将人类社会实践中的现实对象、社会生活、理论本身纳入真理范畴。因此,实践唯物主义涵盖解决真理问题的研究方法和思想依据,其中昭示的是马克思主义真理观的精神内涵及其理论硬核,同时也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真理观的现代哲学构建方案。
马克思在《提纲》中,就唯物主义中以直观、客体的形式去诠释思维方式的结论做了批判,提出从实践诠释思维方式的新唯物主义,并明确提出,人的思维的客观真理性,不是理论问题而是实践问题,强调过去的哲学家只是用各种方法理解解释世界,而没有改变世界,而马克思则是对人类思维的客观真理性的论断,是实践的问题,其创新价值与意义在于,明确了马克思主义基于实践思考真理的思维逻辑与方式。
马克思主义在《提纲》中对从主体、主观层面思考真理的唯心主义真理观的思维逻辑和思维方式进行了批判,因为,片面的从主客体或主客观角度都不能准确揭示真理属性及其本质。马克思主义基于实践理解真理,是对旧唯物主义“符合论”认识论的历史性超越,进而提升至马克思主义实践真理观。因此,从实践层面理解真理本质则是必不可少的。马克思主义中对真理的界定为主体在实践过程中的双重对象化活动,是主体在主体客体化及客体主体化过程中实现的与客体本质相统一的认识。
实际上,真理的本质与内涵,既不能从“客观符合主观”的唯心主义,亦或从脱离客观实际的“天赋观念”的唯理论和先验论去理解,也不可从“主观符合客观”的旧唯物主义,亦或是从脱离主观的真实性或背离外在事物规律及本质的客观性的经验论那样理解,而应立足于世界观本体论、认识论和方法论及其逻辑的统一高度上,将主客体、主客观、价值性与真理性的对立面相统一,从人类实践中去理解,这样才能获取对马克思真理观本质内涵的正确理解。
马克思说“感觉在自己的实践中直接成为理论家”[4]。马克思关于社会实践的观点,指明并提出了解决真理问题的理论依据及根本方向。马克思主义认为,社会生活所揭示的是人类认识与实践的关系域,并立足于实践唯物主义特征的逻辑起点,阐明实践在社会活动中的本质内容和现实基础,同时又从社会生活延伸到人类认识对现实物质的依赖性,最终落定于真理和实践问题的社会活动根基之上。这种社会实践的逻辑与维度定向,为马克思解决思维和认识的真理性问题奠定了理论基础。
因此,马克思真理观,以社会生活为其基本内容和价值导向有其必然性,理论是思想的现实社会生活,而实践则是完成着的现实社会生活。真理研究对象则只能为社会生活,其实质是人类的生存发展问题,再将生存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升华为哲学问题,并作出有深度有内涵的理论阐释。鉴于此,真理问题必须以社会实践生活为其界限,以社会生活为真理的出发点及落脚点。
归根究底,真理问题实质上就是社会实践问题,但是二者并不是完全等同的关系,只是表明社会生活维度的实践问题与真理问题在世界观及方法论的高度上存在一致性。针对社会生活维度而言,社会实践是促使人超越人的真理及本质的指向所在。换言之,它是真理问题上所运用的最本质思维方式和主要观点,但不是真理本身。犹如地基是房屋的基础,但房屋自身并不是地基。
真理实质上为思想创造活动,对人类命运进行最实际、切近的思考,对社会生活进行最合理、最完善的塑造,进而引导人类感受生命活力,营造生活自有。“生活的、实践的观点,应该是认识论的首要的和基本的观点。”[5]马克思真理观的实践唯物主义要求我们将真理的实践与探讨进行生动形象的统一结合,依照对社会的认识和理解改造社会本身。
真理问题是从社会生活主题中衍生出的理论问题。社会生活是实践的寓所和真理理解的界限,但是社会生活纷繁复杂,而个人正是在这繁杂的社会生活中。另外,个人生活又与一定的物质及精神相关联。这种状况使得人们的生活中一种行为的两难选择,如,要精神还是要物质?为社会还是为个人?为了更好的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为人类提供对生活实践有深入把握的全新认识,使个体明确“身在何处”;同时向人类提供社会生活意义及个体与整体关系的意义,使个体明确“为何而生”。
由此,社会生活的两大理论问题就为知识与价值的问题,而这些也随之构成了真理的两项重要内容,即知识理性与价值理性。因此,真理问题是始终与社会生活紧密相连的,生活实践告诉我们怎样生活,理论观点告诉我们怎样思想。而思想的内容则要以社会生活维度为其价值维度,思想方式则要以实践思维方式为其理论支撑。“理论的对立本身的解决,只有通过实践方式,只有借助于人的实践力量,才是可行的。”[6]
马克思的真理观揭示了真理的实践特点,这种体现人的本原性、价值性的人文关怀,使得人们在对“真”的认识上增加了“美”的尺度,这种尺度的增加使得人们在对真理的追求上不仅仅合乎规律,同样的合乎目的。这种终极的道德关怀也是对人的自身价值和意义的确证。马克思走向社会生活和实践思维的真理观,相较于旧哲学,虽明确了自己真理观的全新视野,具有深刻性、真实性特点,但是,我们应将这种特性转化为社会生活的全面性及丰富性之中,从而从实践中掌握真知,确切的体悟马克思真理观的深刻内涵与光辉洞见,深化并升华其精神内涵,使其真理观走进更加广阔的社会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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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管理工作必须在加强宏观控制和微观搞活的基础上。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以提高经济效益、壮大企业经济实力为宗旨,财务管理工作要贯彻“勤俭办企业”的方针,勤俭节约、精打细算、在企业经营中制止铺张浪费和一切不必要的开支,降低消耗,增加积累。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本科财务管理相关毕业论文:抗日根据地财经管理制度。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抗日根据地财经管理制度全文如下:
抗日战争爆发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八路军和新四军开赴抗日前线,除了中共中央所在地陕甘宁边区外,还先后开辟了晋察冀、晋绥、晋冀鲁豫、山东、苏北、豫皖苏、豫鄂边等10多块敌后抗日根据地。抗日根据地军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进行残酷的军事斗争的同时,积极进行经济建设,加强财政金融的统一管理,先后颁布了许多法规,逐渐建立健全了包括会计、审计、金库、公产管理在内的各项资产管理制度,为支撑长期抗战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
会计工作是根据地财政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保证实现预、决算规定的各项指标、管理好预算资金有着重要意义。晋察冀边区初创时期,会计工作较为混乱,各地区账本和记账方法不一致,有中式账、西式账、日记账、分类账乱搅在一起,有些地区会计人员不固定,今天你干,明天他干,工作马马虎虎,账目不清,漏洞很多。这一切都给贪污和浪费提供了条件。1940年4月,晋察冀边区政府制定并公布了《会计规程》,明确了边区各级会计的性质和任务。边区会计分为两类,一类称政府会计(系指各级政府及边区直属机关之会计);另一类是公营事业会计(系指公营事业单位之会计)。会计之共同任务为:年度预决算分月预计之编制及执行,现金单据之出纳保管,公产公物之保管。关于会计账簿的设置,晋察冀边区会计制度规定,一般会计簿籍应备以下三类,各机关单位根据需要自行设置。
(一)账簿类:日记账,是按时间顺序记录全部收支业务的账簿;分类账,是按照收支明细科目设户、分类、记录和反映收支明细情况的账簿;总账,是总括地反映预算收支情况用以考核资金平衡和为编制会计报表提供资料的账簿。
(二)备查簿类。这类账簿是用于会计计量,核算和备查之依据。如:“预决算底簿”“编制经费表”“食粮定量与折合比率表”。会计法令记录”等均属之。
(三)报告表类。主要有“经收边区款报告表”“边区预备费支付报告表”和“收支对照表”等。晋察冀边区政府对会计制度的执行非常重视,从边区政府和地方干部中挑选了一批有业务能力和忠实可靠的同志担任会计工作。要求“会计工作者要有坚持制度的精神。合乎制度的,他便坚持执行;不合乎制度的就坚决不执行。叫做认制度不认人。会计发钱,必须有上级命令,没有上级命令分文不付。各县政府预算,在未批准时,会计是不应该付款的。同时亦不能够奉县长命令暂时借出,非得有边委会的指示,或付给款项的命令,就是杀了头也不该付出一个钱去,这是制度。”任何人都不能违反,谁若是企图破坏制度,谁就是违犯法令。即使由于战争交通受到阻碍,每月经常预算未批准以前,又时间到了,急于需用时,经过县长出具亲笔借据后,可照上月批准预算数预借一半,并要很快向上级会计机关报告,绝对不能也不准无限制的借支。审计是财政资产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
抗战时期,审计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财政管理制度在各根据地以法律的形式得到确立。当时审计工作从内容上可分为两种:一是财政财务审计,即对财政、财务报表、会计核算簿籍佐证是否真实、合理、合法、准确等进行审计;二是财经法纪审计,面对违反财经法纪行为,当时主要是对贪污浪费舞弊行为进行审计检举。据《山东省审计暂行条例》规定,审计工作从方法上又可分为三类:一是书面审计,包括各机关团体部队收支预算书,收支决算书、公营事业之营业报告、金库之收支报告及其应附表册等。二是实地复查,即对第一类审计之书表有疑议时,或发现某机关团体部队有贪污浪费时,得派员随时进行实地检查。三是委托审查,即为事实之便利及监督之周密计,审记处得将一部分审计任务委托某些机关团体部队代为审查。审计程序主要有两种,即概算预算审计程序和决算审计程序。审计处及审计分处审核之决算如认为有问题时,即通知其主管首长提出声辩书,或派人实地审查,如发现贪污舞弊情节时,得提请同级检察委员会检举。[3]445审计制度的确立对于配合当时根据地财政工作统一领导、统筹统支具有重要的意义,尤其是作为财政监督的一种重要手段,成为战时财政不可分割的重要部分。但由于审计机关本身的基础太薄弱,审计人员缺少经验,审计执行的实际范围受到限制。
公产管理制度和金库制度是抗战时期财政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1941年2月1日,为统一边区公产管理,增加收益,减少损失,陕甘宁边区政府制定并公布《陕甘宁边区公产管理办法》。公产管理之目的,在于统一管理、增加收益、减少损失。该《办法》规定公产管理办法为:
(一)各县市所有之公田、学田,即责由各县市政府第二科,将田地面积(即亩数)、四至及类别(如山地、川地)等,调查清楚,分别造具政府的公田、学田和抗日军人的公田清册,呈报财政厅备案。
(二)凡公田已出租者,须将承租人姓名、住址及其每年应缴的租额,分别造具政府和抗日军人的公田租粮清册,呈报财政厅备案,其未出租者,须妥为登记管理,按照边区政府所规定的租息法令或当地民间通行的租息,租给无土地或土地不足的居民及外来的灾、难民耕种之。
(三)各县、市所有的公房,责由各县、市政府第二科,将公房的坐落、类别(如平房、瓦房、土窑、石窑)、间数等,调查清楚登记并呈报财政厅备案。
(四)前条公房,除公家(如党、政、军、群众团体、学校)使用者外,如是公私经营商业使用者,须缴纳房租。
(五)各县市公共森林及果木树的管理办法,除遵照边区森林保护条例办理外,由县市政府第二科与区乡政府共同管理各种果树之出租事宜。
(六)果树的出租,得以投票方法办理之。
(七)各县市所有的公牲畜,责由各县、市政府第二科,将牲畜的类别(如牛、羊)、头数,及承栏人的姓名、住址调查清楚,列表呈财政厅备查,其不能生育而年齿老迈的牲畜,得由第二科投标价卖。
(八)公田内所生之芦苇,每年秋末投标出卖一次,作为公家之收益。
(九)各县市境内各种矿产(如煤、铁、银、玉、石膏等矿),由各县市政府第二科调查清楚保管并速呈报财政厅、建设厅计划开发之。
(十)凡公产之收益,除已由边区政府指定用途者(如教育款产、救济基金、抗日军人公田等)不得挪作他用外,应经县市政府财政委员会的决议,报由财厅核准后方能支配之。
(十一)凡公产之收益,各县市长应检查和督同第二科按年总结报告财政厅一次。最后规定:凡对公产管理得法,成绩卓著者,由财政厅奖励,其有浪费贪污者,送司法机关惩办。[4]58-60为了加强现金保管,各根据地普遍设立了金库,负责掌管根据地财政之现金、票据、证券出纳及保管事宜。据《陕甘宁边区财政厅金库条例》和《山东省金库暂行条例》规定,根据地金库一般分为三级:总金库,陕甘宁设于边府所在地,山东设于战工会;分金库,陕甘宁设于分区,山东设于主署和专署;支金库,设于县。金库由财政厅管理,委托边区银行代理。边区银行就金库业务对财政厅负完全责任。各级金库均设主任、会计、出纳、分金库得酌用巡视员及必需的技术人员。金库主任一般由边行总分支行长兼任,没设立分支行之地方由总库委任。《金库条例》还规定:一切岁入岁出之款,经由金库收纳或支付,无论任何机关,均不得收款不缴或于未缴金库以前擅自动用,违者金库应加干涉并报告同级政府、上级金库及边区财政厅处分之。库款之支拨非有财政厅长盖章之支付命令,总金库不得付款。下级金库非有上级机关之支票,不得拨款给任何机关。金库按月逐级上报出纳保管情况。上级金库有调度支配提取下级金库存款之权,财政厅得随时派员检查金库账簿、单据及库存现金。1941年1月29日,陕甘宁边区政府发出第397号训令,进一步强化边区各县金库管理制度。它规定:查各县金库支库之设立非常重要,对于财政统一与财力集中有很大的关系。凡一切税收及公共物品,没收品之保管,均须经由金库。兹分述于后:
(一)各县如未成立金库,应于一月内成立县支库,金库主任由二科科长兼任,具(体)办法根据金库条例。
(二)公物及没收之仇货一律交金库集中,按月交财(政)厅。
(三)没收之烟土概不作价,每月集中由行政负责人当面封好,称过数目,呈缴财政厅。
(四)凡县一切收入(如由县收入的税款、罚款、公产的税息等),均应随时或按月交到金库,金库应按月造具收支四柱表,呈报财政厅备查。训令严申:“以上四点,仰切实执行,并将办理情形具报为要。”[4]471940年初,晋察冀边区建立金库,由边区银行代行金库职能,负责保管和办理公款之收付。库款的支付权属于边区行政委员会。《晋察冀边区金库章程》规定:边区银行办理金库之守则是:
(一)建立金库账簿,记载公款之实存与收付。
(二)公款数额,均按边币计算。
(三)边区金库不负保管公物之责;但折成边币后,不得拒收。
(四)边区金库库存款项之付出权属于边区行政委员会。须有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及主管会计员签名盖章之支付命令始得付款。
(五)边区金库必须按月向本会编送月报报表。
(六)边区银行之分行、办事处、营业所,均定为边区公款之收付转汇机关。[5]边区金库实行较为严格的收付款之解领手续。金库收到解款时,填具四联收款书,除留存根一联外,其余两联交解款机关存转,其中一联报送边委会;各机关解款时,填具三联解款书,保留存根一联,其余两联报送边委会核查,边委会核符后于骑缝处加盖印,将报告收据存查注账,余联发回解款机关存案备查,边委会发款时填具三联支付书,存根一联备查,支付命令一联交边区金库,通知一联交领款机关;领款机关收到支付通知后,填具三联领款书,留存根一联,以领款书正领据一联交金库并领款,以领款书副领单据一联送边委会;如系由银行汇转,得将领款书正领据交由汇转之分行办事处或营业所交边区金库。金库建立后,各机关经收之边区款,如数逐月上解,避免了坐支抵扣或挪借现象,使边区公款能严密保管与支付统一。[6]57金库作为根据地财政预算资金的出纳机关,在当时统筹统支,保障战时供给、减少支出,杜绝各级政府机关擅自动用公款等不良现象上,发挥了积极作用。
《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第八条明确规定:励行廉洁政治,严惩公务人员之贪污行为,禁止任何公务人员假公济私之行为。其他各边区施政纲领中也都有类似的规定。为了实现这一政纲、与贪污分子进行斗争,各根据地政府陆续颁布了惩治贪污犯罪的单行条例,主要有1938年8月陕甘宁边区政府制定公布的《惩治贪污暂行条例(草案)》(1939再次修订公布);1940年12月《山东省惩治贪污暂行条例》(1945年3月再次修订公布),1941年9月《晋西北惩治贪污暂行条例》,1942年2月《晋冀鲁豫边区惩治贪污暂行办法》,1942年10月《晋察冀边区惩治贪污条例》等。有关这些条例的内容,可以陕甘宁边区政府公布的《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为例略加说明。1938年8月,该条例规定:
(一)边区所属之行政机关、武装部队及公营企业之人员犯本条例之罪者,依本条例处断。凡群众组织及社会公益事务团体之人员犯本条例之罪,经所属团体控告者,亦依本条例处理。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即构成贪污罪:克扣或截留应行发给或缴纳之财物者,买卖公用物品从中舞弊者,盗窃侵吞公有财物者,强占强征或强募财物者,意在图利贩运违禁或漏税物品者,擅移公款作为私人营利者,违法收募税捐者,伪造或虚报收支账目者,勒索敲诈、收受贿赂者,为私人利益而浪费公有之财物者。
(三)犯上条之罪者,以其数目之多少及发生影响之大小,依下列规定惩治:贪污数目在500元以上者,处死刑或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贪污数目在300元以上500元以下者,处3年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贪污数目在100元以上300百元以下者,处1年以上至3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贪污数目在100元以下者,处1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苦役。
(四)犯本条例之罪,除依照规定处罚外,应追缴其贪污所得之财物,如属于私人者,视其性质,分别发还受害人全部或部分,无法追缴时得没收犯罪人财产抵偿。
(五)犯本条例之罪,于发觉前自首者,除依第五条之规定令其缴出所得财物外,得减轻或免除其处罚;犯本条例之罪者,由地方法庭审判,呈边区高等法院核准后执行。[4]111-112从上述规定可知,贪污罪的主体只能是边区政府的公职人员或群众组织及社会公益事务团体的工作人员。贪污的对象包括公私财物。这种规定使抗日战争时期各根据地的刑事立法中有关贪污罪的规定在内容上较为宽泛,大体包容了贪污、盗窃、受贿、敲诈勒索、挪用公款等几种罪行。1941年以后,抗日战争进入相持阶段,各根据地军民处于严重困难时期,粮食极为珍贵,因而贪污公粮者便构成严重犯罪。
为此,山东根据地于1943年8月制定了《山东省惩治贪污公粮暂行条例》,规定:贪污公粮500斤以上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300斤以上不满500斤者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满300斤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按其贪污粮食数目两倍处罚。针对农村基层政权工作人员的特殊情况,晋冀鲁豫边区冀鲁豫行署还于1943年3月专门发布《关于村政权人员贪污之处理的指示》,明确规定:为了执行政府法令及行政纪律,村政权人员的贪污行为亦应受到处分。但考虑到该地区大多数村政权未经改造,决定除对罪行严重者予以惩办外,一般应从宽处理。撤销其职务,退回赃物并令其在群众大会上承认贪污罪行,道歉具结。经过几年的不懈努力,各根据地内的贪污案件均呈大幅度下降趋势。如陕甘宁边区1939年查获处理贪污案360件,1940年处理644件,到1941年上半年即下降为153件,出现了政廉吏洁的大好局面。毛泽东在《论联合政府》中称赞说:“艰苦奋斗,以身作则,工作之外,还要生产,奖励廉洁,禁绝贪污,这是中国解放区的特色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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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理论来源于两个层面,我国优秀的传统文化和马克思主义社会价值观。我国传统文化源远流长、博大精深,涵盖思想观念、礼仪制度、思维方式、价值取向、道德情操、生活方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文学艺术、科学技术等不同层面的内容。这些优秀文化遗产,数千年始终保持延续和发展,成为维系各民族成员的心灵纽带,对于中华民族的繁衍生息、统一和稳定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研究生要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筑牢精神支柱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当代研究生的全面发展无论在客观上还是在自身发展上都需要牢靠的精神支柱,坚定科学的、正确的发展方向。笔者作为在读硕士研究生,对此有着深刻的认知,认为关键在于要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领下,坚持科学武装头脑,弘扬大学精神,不断提高自身的思想政治素质,不断加强自身的道德建设,不断强化自身的文化修养
无论是博士研究生还是硕士研究生,作为党和国家培养的高级专业人才,其发展的关键是需要牢靠的精神支柱,从而保证科学、正确的发展方向。笔者作为一名在读硕士研究生,在完成学业过程中接受了系统的学校教育,特别是受到了喜闻乐见的思想政治教育,对党的教育路线方针政策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对成长成才成功的标准有了更加明确的认知。特别是在社会主义政治经济体制下,要坚持党的正确领导,紧密团结在以为的党中央周围,把握新时期的新形势、新常态和新要求,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断强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动力,为终身发展和进步构建更加坚实的思想政治支柱。真正做到这一点,需要坚持理论和实践紧密结合,把自我的内心世界和社会的客观世界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成效。具体地讲,主要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切入并准确把握。
一是要坚持科学武装头脑,不断提高自身的思想政治素质
首先,要克服和纠正“政治思想理论与学业研究无关”的不正确认识,切身把自身的发展融入到社会的大熔炉中,把对党、对国家的热爱化作奋发进取的责任和使命。这是思想层面的基本要求,也是个人追求发展进步的不可或缺的动力源泉,更是党和国家的殷切期望。其次,就是要具体到个人的学习生活的实践层面,切身增强行动的自信和自觉,不断加强政治理论学习,用科学的理论和思想引领自身进步和发展。同时,也要用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丰富和改进对客观事物的认知,完善自己的知识结构和思维结构,提高善思的能力和水平,进而推进自我的发展和完善。再就是,要本着贴近客观实际、贴近学习生活的原则,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24个字”的基本内容和内涵要素落实到实践层面,并不断地提高和升华。比如,要积极接受政治理论课主渠道的教育和培养,积极参加学校实施的“青年马克思主义者培养工程”建设,积极参与“三研社”集体学习活动,学会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自觉认识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实践课题,主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自觉培养良好的思想品质和行为习惯。总之,要坚持自我修养、学校教育和社会影响紧密结合,通过师生联动、互动的方式,形成理论武装不同纬度互动的学习模式,增强对科学政治理论学习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切实提升和完善自身的思想政治素养和正确辩知客观世界的能力和水准。
二是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断加强自身的道德建设
首先,要把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牢牢记在心中,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国家层面和社会层面的价值追求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切身用道德规范严于律己,并渗透到学习和生活全部过程中,从而转化为自觉行动,形成知全局、重大局、知荣辱、讲正气、促和谐的良好心境。也就是要切实把个人的“个体”融入所涉及的方方面面的“整体”中,进而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来检验和评价自己的思想和言行的社会符合度。其次,要以切实体验和实际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载体,弘扬社会主义、爱国主义和集体主义精神,切身增强勤奋学习和刻苦专研的学习动力,形成精诚团结和共同进步的人文氛围。只有在思想和行动两个层面彼此互动、互相促进,才能真正筑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生长沃土。也只有真正尊重和模范遵守社会主流价值观,就是按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涵要求严格要求自己,并主动持续践行,才能规范和引领自身的道德行为和水准。因此,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框架下,对道德修养有了更高的要求,要向高尚看齐,要向社会主流看齐,更要向党和国家的要求看齐。只有这样,道德的完美才能成为促进我们成长成才成功的推进器和升华剂。
三是要弘扬大学精神,不断强化自身的文化修养
作为大学校园“象牙塔”里的在读硕士研究生,自觉坚守大学精神并大力弘扬社会主义大学精神,既是责任,更是使命使然。在各自的学习和生活环境中,要以学校的校训精神为驱动,自觉接受学校优良的校园文化熏陶,在实践中磨练,在奉献中成长,为学校的校风建设添砖加瓦。这不仅仅局限于思想层面,更加要注重实践的外在修炼和体现,将思想的自觉转化为行动的自觉。比如,积极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热衷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等等,预先了解社会、积极服务社会、主动贡献社会,在这些活动中感知社会并培养创新意识、奉献意识,以走向社会的实际行动检验大学学习和生活的体验效果,以便更好地接受大学精神的灌输和熏陶,并在头脑中深深扎根,在思想和行动上成为持续的习惯。
此外,大学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文化传承创新的动力源和传声器,要学会用健康的心态和理性的方式对待社会矛盾和问题,正确认知一些不良现象,不断强化心理健康和心理“文明”,促进身心和谐,从而更好地以习系列讲话精神引领,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育和践行,强化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要求的自身思想和文化建设。当然,除了自身加强建设外,也要充分依靠和紧跟学校上下联动的建设模式、可持续发展的长效机制、精神动力教育的有效路径,内外兼修,才能真正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总之,一个人需要精神动力。坚强的、正确的精神支柱对一名在读硕士研究生的成长至关重要。正确的精神食粮来源于正确的思想,自觉培养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真切地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筑牢自己的精神支柱是永续发展、健康发展的基石。只有这样,才能不愧于时代,才能为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贡献更大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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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欧盟关于航班延误赔偿问题的司法实践及启示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摘 要:航班延误引发的纠纷一直困扰着各国的航空公司与立法机构。2004 年,欧共体颁布第 261/2004 号条例,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航空公司应当为航班延误进行赔付。它标志着欧盟试图在《蒙特利尔公约》框架之外搭建一套更有利于保护航空旅客权益的制度。随后欧洲法院经历了 Sturgeon 等四个重要的相关案例,巩固并完善了该赔付制度。中国近期航班延误纠纷频发,亟需走出“闹事方可拿赔付”的恶性循环,建立妥善的纠纷解决机制。
关键词:民用航空法; 欧盟; 《蒙特利尔公约》; 航班延误。
论文正文:
欧盟关于航班延误赔偿问题的司法实践及启示
根据《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精神,航班延误意味着航空公司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将乘客及其行李运送到目的地。[1]而航班延误赔偿,是指在一定条件下,航空公司由于航班延误对乘客进行经济弥补。
由于世界上主要的民航国家已经经历过初期发展的产业扶持阶段,目前更倾向于保护消费者利益,同时由于民航服务的普及程度空前加大,航班延误赔偿问题的重要性日益加重。2004 年,欧共体颁布第 261/2004 号条例,规定在航班延误满足一定的条件下,航空公司应当为旅客提供住宿、餐饮和电话通讯援助,退还票款,支付每位旅客最高 600 欧元的赔偿金等。该条例取代了此前的第 295/91 号条例,扩大了对航空旅客的权益保护范围,标志着欧盟将航空旅客权益保护提高到了更高的标准。[2]。
笔者以欧洲法院根据第 261/2004 号条例做出的几次重要判决为线索,总结欧盟在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态度,归纳了该制度的利弊,进而对中国相关立法的启示和借鉴进行分析。
( 一) Sturgeon v Condor 案和 Bock v AirFrance 案①。
Sturgeon 案是欧盟范围内首个依据第 261 /2004号条例将航班延误认定为需要赔偿的案件。在此之前,由于条例未予明确,欧洲的法院一直将航班取消和航班延误区别对待,认为延误不属于条例第 7 条规定的赔偿事由。航空公司对于长时段的延误不取消航班,而是让旅客等待 20 小时或者更长的时间,以避免赔偿。2009 年 11 月 19 日,欧洲法院第四法庭针对 Sturgeon 和 Bock 两起长时段航班延误案件做出初步裁决,认为延误也应当受到条例的第 7 条约束,符合条件的航空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予以赔偿。
在 Sturgeon 案中有一个主要的争议点: 比原计划晚 25 个小时到达目的地是属于航班延误还是航班取消? 该案中,原告 Sturgeon 等人在被告 Condor 航空公司定票,计划2005 年7 月9 日下午4 点20 分从德国飞往加拿大。在办理登机手续以后,乘客得到的通知是航班取消( cancelled) ,之后行李被退回。第二天他们到其他航空公司值机柜办理登机手续,乘机座位亦不同于前一日。故此原告在德国当地Amtsgericht Russelsheim 法院主张,这并非延误,而是航班取消,Condor 航空公司应当据此赔偿每位乘客 600 欧元。但是该法院驳回了原告诉求,认为此非航班取消,而是航班延误,并非条例规定的赔偿事由。在之后的上诉中,地区法院维持了这一意见。此后,原告将此作为法律问题上诉到德国联邦法院,联邦法院暂缓了诉讼,将该问题提交到欧洲法院第四法庭请求初步裁决。
在 Bock 案当中,主要的法律争议点仍然是航班延误的界定。案件当中,原定航班由法国航空出票,2005 年 3 月 7 日晚上 9 点 30 分从奥地利途径法国到墨西哥。在登机手续办理之前,航空公司通知航班因为机械故障和机组人员休息时间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取消。原告 Bock 等为了能够尽早到达目地的,接受了法国航空公司的提议,改乘美国大陆航空公司的飞机,在 8 号中午 12 点 20 分乘坐另一趟航班。其他旅客则仍然乘坐由法国航空提供的原班机,在8 号下午 7 点 35 分起飞。由于仍比原计划迟延了22 小时才到达目的地,原告在奥地利地区商事法院起诉,要求法国航空公司基于第 261/2004 号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该航班的旅客每人 600 欧元的赔偿。地区商事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认为根据第 261/2004 号条例规定,该航班只是延误,而非被取消。此后,原告上诉至维也纳商事法院,案件被暂缓,同样也被提交到欧洲法院第四法庭请求初步裁决。此案的关键是在这种明显延误的情况下( 22 小时) ,如果大部分的旅客仍然乘坐原航班( 只有少数人改签) ,究竟构成航班延误还是航班取消。在采取合理措施后仍然无法避免的飞机机械故障是否属于条例中所规定的特殊情况。
针对航班延误的界定问题,欧洲法院在裁决中认为虽然第 261/2004 号条例并未给出航班延误的确切定义,但根据条例的上下文可以对之予以界定。根据条例,航程安排对于飞行而言非常重要,它是由航空承运人提前予以安排计划的。在其他飞行因素不变的前提下,判断延误与否的关键在于航班是否晚于航程安排的时间起飞。②故而,航班延误的时间长短,和机场、航空公司给出的取消通知,以及旅客在得到取消通知后取回行李均不是界定航班延误与否的决定性因素。除非航空承运人为旅客安排了另外的航班,否则原航班不被视为取消。
针对航班延误的情况下旅客是否可以根据第261 /2004 号条例向航空承运人求偿的问题,欧洲法院认为,根据条例制定的目的,应当予以赔偿。条例的序言中声明,该条例的制定是为了给予旅客较高水准的保护,无论是拒载、航班取消抑或延误,对旅客权益造成的不便和损害均为相似。且根据先例,条例应当根据主要法律内容作为整体来解读,类似情况不应当作区别对待。③。
针对飞机机械故障是否属于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况”问题,法院认为除非该机械故障并非源于日常飞行活动,且超出控制范围,否则航空承运人不可依此对赔偿请求提出抗辩。
( 二) Nelson v Deutsche Lufthansa AG 案和R ( TUI Travel,British Airways,EasyJet and IA-TA) v Civil Aviation Authority 案④。
近期,欧洲法院大法庭做出关于 Nelson 案和R ( TUI) 案的裁定,进一步肯定了旅客可以根据第261 /2004 号条例就长时间的航班延误索赔。 在Nelson 案中,航空公司为旅客安排了住宿,在迟于24 小时以后为旅客安排了同一个航班号的飞机起飞。而 R ( TUI) 案则是多家航空公司对英国民航当局提起的诉讼,要求不予执行航班延误带来的赔偿。德国科隆地方法院和英国高等法院将其提交欧洲法院,请求得到初步裁定。大法庭重申,如果航空承运人无法证明是由于不可控的因素( 不可避免,且已采取合理措施) 造成延误,旅客则可以据此要求赔偿。
但该裁定所面对的情况不同,在 Nelson 案中,被告德国汉莎航空公司认为第 261/2004 号条例带有惩罚,非补偿性,其违背了《蒙特利尔公约》第 29条的规定。⑤R ( TUI) 案当中,英国高等法院对于条例和《蒙特利尔公约》的一致性也提出了疑问。两案被告均认为,如果只是在拒载和取消航班的情况下实施该条例,是不会僭越《蒙特利尔公约》的,但若航班延误下据此进行赔偿,则会违背《蒙特利尔公约》第 29 条的规定。
在初步裁决中,尽管对航班延误帮助措施的讨论有一定的限制范围,但欧洲法院并没有把公约以外的规定排除在外。对此,欧洲法院大法庭认为,条例项下延误导致的时间损失并非属于《蒙特利尔公约》第 19 条规定的“延误带来的损害”,而是一种不便,故未受到公约第 29 条约束,条例与公约并未产生 冲 突。 且 法 院 援 引 2011 年 Aurora SousaRodríguez and Others v Air France SA 案,认为条例第12 条规定,当旅客要求航空承运人赔偿其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 即“进一步补偿”) ,允许其国内法院依据国内法和《蒙特利尔公约》做出支持判决,足以证明该条例对于延误的规定并未与欧盟的公约义务相违背。⑥。
( 三) 小结。
Sturgeon 案开启了欧洲法院依据第 261 /2004号条例就航班延误支持旅客求偿的大门,在国际航空业产生了巨大影响。在世界范围内,作为旅客,人们认为似乎应当在各国民航业均确立“长时间延误应当得到补偿”的规则。欧洲法院认为,只要乘客和航班号都维持不变的情况下,即便是超过 20 小时以上的延误,也不被视为航班取消。在完成延误的界定之后,欧洲法院继而认为,因为公约只规制个别损害( individual damage) ,而条例规制的是相同损害( identical damage) ,即延误带来的时间损失。对于旅客而言时间损失本身是相同损害,但时间损失会造成不同的结果,这些结果才是公约所关注的个别损害,故而依据条例做出赔偿判决并不违背《蒙特利尔公约》第 29 条规定。
尽管在欧盟内部,各国法院在近期的司法实践中均援引 Sturgeon 案,依据第 261/2004 号条例判决航空公司因延误而赔偿旅客,但也导致了大量航空公司的反对,学术界也颇有争议。随后的 R ( TUI)案即是其代表,大量的航空公司进行诉讼,通过对英国民航管理当局的诉讼,希望能够停止法院援引条例判决其为航班延误负责。但是在案件最后,航空公司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更多站在条例的立法立场上,以求“给旅客权益以高水准的保护”。⑦。
( 一) 是否违反《蒙特利尔公约》的排他性适用。
第 261/2004 号条例关注的是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对旅客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这是《蒙特利尔公约》未予关注的内容。而公约规制的是航空运输合同的不当履行,而延误即属于不当履行。《蒙特利尔公约》第 29 条第一句明确了客运当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只能依照公约提起,规定公约在损害赔偿问题上应当排他适用。该条规定的用意在于,排除原告或法院对于索赔根据的选择,无论其所选择的索赔根据如何,都必须受公约规定的条件和责任限额的约束,法院不得拒绝适用公约的相关条款。即关于损害赔偿问题,公约拥有强制管辖权。相较于 1929 年的《华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在措辞上进行了一些改进,把相对简单的“只能依据公约规定的条件和限制提起”改为了“在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是根据本公约、合同、抑或侵权,或者根据其他任何理由,只能依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和责任限额提起”,结合公约起草者的阐明,公约进行细化修改的目的并非为了削弱其排他适用性,而是要对之进一步予以明确。⑧。
欧盟整体,及其各个成员国均为《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方,应当受到公约的约束。但事实上,如同拉丁美洲国家,欧盟国家在实践中并不情愿认可这种排他适用性。如同时任欧洲法院总法律顾问的Geelhoed 在关于 IATA v Department for transport 案的意见中所言,公约第 29 条只是称“任何关于损害赔偿的诉讼”,而非“任何关于延误的诉讼”,第 261/2004 号条例是对公约的补充而非违反。[3]无论是否有损害发生,以及损害结果与延误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条例盖所不问,只针对延误本身要求航空承运人对旅客负责,这和公约项下航空延误带来的损害是不同的。⑨另外,欧洲法院还认为,公约意在规制航空运输带来的个别损害赔偿诉讼,留下共同损害的空间未予规制。延误造成的不便并非只是发生在个别旅客身上,而是由所有遭遇延误的旅客来承受,这已经不再是公约项下的个别损害,而是共同损害。
但这种解释并未清楚阐明以上判断的根据。公约第 29 条并未将损害赔偿的依据限定在公约范围内,应当对其做广义解释。对公约已经进行规制的问题予以不同的立法,不应当被视为对公约的补充。
而公约第 19 条关于界定延误的条款中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该规定并未旨在仅约束个别损害,且公约不可能只针对个别性的损害进行规制。
欧洲法院对公约的适用范围做了不适当的缩小解释,使得欧盟的立法得到适用,但结果则是让《蒙特利尔公约》的适用受到不利影响,而国际航空业也对此争议不断。
( 二) 是否构成惩罚性赔偿。
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 29 条第 2 句,在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均不得判给惩罚性、惩戒性或者任何其他非补偿性的损害赔偿。而第 261/2004 号条例第 7 条是根据航程距离和延误的时间给出确定的补偿比例,它与实际损失并没有联系,并不具备补偿性质。如果用个别损害和相同损害相区别的理论来解释,那么第 261/2004号条例给出的航班延误损害补偿是否有惩戒性与《蒙特利尔公约》并不相关。欧洲法院在这个问题上并未援用该理论,而是一再强调该条例下的损害补偿是针对延误带来的时间损失,它是实际发生的损失,这印证了其具有补偿性质。如在 Sturgeon 案中,欧洲法院即认为对旅客的赔偿是补偿性的,因而并未违反《蒙特利尔公约》。
( 三) 法律确定性原则。
上述的 Nelson 案和 IATA 案中,均将第 261/2004 号条例是否违反法律确定性原则作为法律问题提交给欧洲法院。法院基于三个理由肯定其有效性: 第一,IATA 案和 Sturgeon 案之间是没有冲突的,后者和前者基于同样的原则做出判决; 第二,第261 /2004 号条例将航班延误纳入赔偿范围并未忽略立法者的立法意图; 第三,根据条例,旅客个人可以清楚明确地知道其关于延误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如何据此获得相应的赔偿。当时的欧洲法院总法律顾问曾发表观点,其认为,被延误的旅客和航空承运人均可以根据条例明确地索赔,因为条例给出了清晰的时间界限,防止不同的国家对延误以及延误的程度做出不同的界定。
有学者认为,航空公司在诉讼中指出 Sturgeon案中涉嫌违背法律确定性原则是有道理的。尽管法院没有明确涉及,也可以推论出,该案中法律确定性原则必须要给平等适用原则让路。法律价值之间可能发生冲突,但并非绝对。法院的任务在于,于具体案件中使之协调。⑩。
目前中国对于航班延误进行规制的主要依据有《民用航空法》第 126 条和《航班延误经济补偿指导意见》( 简称《意见》) 。《意见》要求航空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航班延误 4 小时以上的,必须即时报告当地民航管理部门,因主观原因或客观原因延误后不做有效处理,造成航班延误 12 小时以上的,将视情节轻重暂停或撤销航班或航线经营许可权。航空公司因自身原因延误 4 小时以上,要对旅客进行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补偿方案由各航空公司自行制定。尽管比《民用航空法》的规定相对具体,但仍然在具体补偿额度的规定上缺乏可操作性,加之位阶较低,起到的作用非常有限。对于中国而言,欧盟相关的立法、司法实践主要可以在四个方面起到借鉴作用。
( 一) 确立中国航班延误赔偿制度。
如果要在全国范围内妥善解决航班延误带来的纠纷问题,中国应当在法律法规层面对此进行规制,确立统一的处理原则。回顾 2011 年以来国内发生的旅客冲击跑道事件、殴打航空公司地勤事件等,航空公司、机场和地方政府并非无所作为。如春秋航空公司推出旅客黑名单制度,将闹事旅客列入“不再提供服务对象”范围。此举初衷在于维护航空安全,但由于制度的不透明反而激起了旅客的反感,引发诉讼。如 2013 年中国民航西北管理局出台西安咸阳国际机场大面积航班延误应急预案,延误应急响应等级分了黄橙红三级。再如 2012 年底民航四川监管局组织编制了《成都地区航班大面积延误后出港航班协调放行规则( 试行) 》。这些规则或由于本身制定过于模糊,或由于效力位阶过低,只能影响部分地区,在解决航班延误纠纷中作用有限。
与欧盟欲统一赔付标准不同,此处的统一制度更像是确立国家层面的处理规则,规则之下可以根据各地具体经济状况确立不同的具体标准。因为针对中国具体国情,强制在全国范围内执行相同的赔付标准显然是不利于实际执行的。同样,在欧盟强制规定一样的赔付数额标准,已经引起了不满和诉讼。确立全国统一的航班延误赔偿制度的意义在于,可以将确立的规则普及到全国范围,在进行相关诉讼时有法可依。
( 二) 明确航空承运人的告知义务。
第 261/2004 号条例的亮点在于,其对于航空承运人的告知义务进行了具体规定,包括告知义务、告知地点和告知方式。航空承运人应保证在值机柜台展示包含如下内容的通知: “如果你被拒载或你的航班被取消或延误至少 2 小时,请在值机柜台或登机口索要你的权利书,特别是与赔偿金和帮助有关的内容。”且对旅客来说,该通知应是清晰易读、显而易见的。若航空承运人对旅客拒载、取消航班或者超过 2 小时以上的延误,应当予以受影响的每一位旅客一份包含条例关于赔偿金和帮助内容的书面通知,其中应当包括相关机构的联系资料。考虑到盲人和视力受损旅客的权益,条例规定应当以其他适当的方式来告知。
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对于中国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2003 年,上海市工商机场分局与东航、深航、南航、厦航和海航等 11 家航空公司签订了《上海航空客运消费者权益保护应急措施协定》( 简称《协定》) 。《协定》对航班延误情况进行了分类,并明确规定了承运人责任。这一协定曾经得到过执行,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多是由于旅客坚持,航空公司再据此做出赔付,而不会提前主动告知《协定》的相关内容。缺乏明确的告知也是目前航班延误旅客闹事的一个推动因素。正是因为无法在延误以后得到主动的赔付解释,旅客希望通过在机场闹事的方式来获得个别赔偿,该行为轻则扰乱机场秩序,重则违反中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而航空公司在赔付扰乱性旅客后将其划入承运黑名单,旅客由于没有事先获悉而被列入黑名单又提起对航空公司的诉讼,形成恶性循环的怪圈。
( 三) 明确主管机构。
第 261/2004 号条例尽管在第 295/91 号条例的基础上进行了大幅修改,但是也留下一些技术性缺憾。条例并未明确其主管机构,直接导致一个问题:
当旅客遭遇航班延误,希望援引条例得到赔偿时,只能通过法律诉讼的途径解决。这样的设计会致使法院接收大量的同类案件,而且诉讼途径相对费时且不经济,不利于条例的顺利推行。在中国进行相关制度设计时,可以在立法中将主管机关或者部门予以明确,这样有利于第一时间将纠纷按照规定妥善解决。而只有纠纷特别复杂,或者矛盾特别大的时候,才需要到法院进行诉讼。
( 四) 合理平衡航空承运人和旅客的利益。
欧盟司法实践中需要吸取的另外一个教训则是,在立法时应当合理平衡航空承运人和旅客的利益。《蒙特利尔公约》最初设定时倾向于保护正在发展中的航空业,但是到了 2004 年航空业已然成为欧洲的夕阳产业时,欧洲立法猛然偏转,设置条例要给旅客权益以高水准的保护,却显得过犹不及。立法的原意是好的,在航空业发展成熟的时候提高对消费者的保护,否则不利于实现法律的平等保护原则。但是这样的设定给航空公司以极大的压力,尤其以 IATA 案为例,廉价航空则是条例倾斜性保护下的受害者。例如: 按照条例,如果延误时间达到3 个小时以上,旅客有权获赔 250 ~ 600 欧元,而这可能远高于实际票价。给予消费者权益以较高水准的保护并非无法实现,但是应该有过渡,不能指望通过新的立法一蹴而就。部分航空公司有能力并且愿意提供高标准的服务,但立法应当是划定权利义务的边界,而非越俎代庖为运输业设置行业高标准。
与欧盟不同的是,中国的航空业发展较晚,目前尚处于上升阶段。但是在欧洲航空业的带领下,已经呈现逐渐加强旅客权益保护的趋势。由于中国的相关立法还存在空白,目前实践中关于航班延误还存在纠纷多、地域广、解决难的问题。借鉴欧盟的经验,有利于尽快看清事情的发展方向,取长补短,为中国航空业谋求更大的发展空间。
① 参见: Joint Cases C-402/07 Sturgeon v Condor and C-432/07 bock vAir France,Judgment of the Court ( Fourth Chamber ) ,2009 I-10923。
② 按第 261/2004 号条例第 6 条的规定,以下三种情形发生时,如航空承运人合理预期其航班将晚于航程计划起飞: ( a) 航程为1 500 公里或 1 500 公里以下的航班,延误 2 小时或 2 小时以上; 或( b) 所有欧共体境内的航程在 1 500 公里以上、延误时间为 3 小时或3 小时以上的航班,以及航程在 1 500 公里和 3 500 公里之间的所有其他航班; 或( c) 除上述( a) 和( b) 之外的,比预定离站时间延误 4 小时或 4 小时以上的所有航班。则航空承运人应当向旅客提供: ( i) 本条例第 9 条第 1 款 a 项和第 2 款所规定的协助事项;和( ii) 当预期延误时间至少迟于原定航程 1 天以上的,按照本条例第 9 条第 1 款 b 项和第 1 款 c 项所规定的协助事项; 以及( iii)当预期延误时间大于 5 小时,按照本条例的第 8 条第 1 款 a 项提供协助服务。
③ 参见: Case C-210/03 Swedish Match [2004] ECR I-11893,andCase C-344 /04 IATA and ELFAA [2006] I-403.
④ 参见: Joint Cases C-581/10 Nelson v Deutshe Lufthansa AG and C-629 /10 R ( TUI Travel,British Airways,EasyJet and IATA) v CivilAviation Authority,Judgment of the Court ( Grand Chamber) ,23 Oc-tober 2012。
⑤ 详见《蒙特利尔公约》第 29 条: 在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是根据本公约、合同或根据侵权,还是其他任何理由,只能依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和责任限额提起,但是不妨碍确定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在任何此类诉讼中,均不得判给惩罚性、惩戒性或者任何其他非补偿性的损害赔偿。
⑥ 参 见: Case C83/10 Sousa Rodríguez and Others [2011] ECRI-0000。
⑦ 参见: Regulation ( EC) No 261/2004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of the Council,the 1st recital。
⑧ 参见: Jorn J Wegter,The ECJ Decision of 10 January 2006 on the va-lidity of Regulation 261 /2004: Ignoring the Exclusivity of the Montre-al Convention。
⑨ 参见: Advocate General's Opinion in Case C-344/04,8 September2005。
⑩ 参见: Cees van Dam,Air Passenger Rights after Sturgeon,Air andSpace Law 36,no. 4 /5,2011,P. 265。
[1] Nordic Council of Ministers. The rights of air passengers in the e-vent of delays and cancellations [M]。 Copenhagen: EkspressenTryk & Kopicenter,2002: 38.
[2] Elmar Maria Giemulla,Ludwig Veber. International and EU avia-tion law: selected issues [M]。 Netherland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BV,2011: 345.
[3] Brian F Havel. Beyond open skies: a new regime for international a-viation[M]。 Netherland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BV,2009:479.第 26 卷 第 4 期 王大鹏: 何来刻薄与寡恩? ———商鞅重刑思想简析·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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