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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风险预防原则国际环境法国际习惯法成本——效益分析
【论文摘要】风险预防原则是国际环境法中一个用途广泛而又争议颇多的基本原则,国际社会虽然对这一原则已达成初步共识,但在具体理论研究和实际操作中还存在许多盲点和争议,所以更加确切地说,风险预防原则是正在形成中的国际法原则。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讨论日趋白热化,主要表现为其适用的规则以及其国际法地位。本文试图从这两方面着手,并结合发展中国家的现实状况以及中国的国情,对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进行简要论述。
一.风险预防原则概述
在现代社会中,经济水平日益腾飞,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可是这些都并不能否认我们每天处在一个无法衡量风险系数的社会环境中的社会现实。从非典到H1N1,从汶川地震到玉树地震……这些都一直在告诉我们,风险是时刻存在的。我们生活的这个世界越来越复杂,大自然的无情和新技术的适用都给人类带来潜在的风险。如何应对各种天灾或者人祸造成的风险,是人类社会无法回避的问题。在合理的成本基础上预先防范风险成为当今许多政府的必然选择,法律意义上的风险预防原则也随之而生。
风险预防原则最早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德国环境法中“vorsorgepnnzip”这一概念,并逐渐发展到区域环境条约中,如1984年的第二届国际北海保护会议中发表的《伦敦宣言》就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了系统的论述:“为保护北海免受最危险物质的有害影响,即使没有绝对明确的科学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也应采取风险预防措施以控制此类物质的进入,这是必要的”。《伦敦宣言》也就因此而成为第一个明确阐释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文件。
对于风险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principle)的完整定义在国际习惯法上尚无确定的表述。但是诸多学者均把《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中的第15项原则作为其较为权威的表述,即“为了保护环境,各个国家应该根据各自的能力将风险预防方法广泛运用。只要存在严重的威胁或者不可逆转的损害,缺乏充分的科学确定性就不能被作为一个原因来推迟采取阻止环境退化的成本—效益措施”[1]。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在其来自l998年《温斯布莱德共同宣言》:当一项活动对人体的健康或者环境产生危害的威胁时,即使有些因果关系没有得到科学上的充分确定,也应当采取风险预防的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活动的支持者而非公众承担证明责任。[2]在其他国际条约中也还有诸多关于风险预防原则的表述,例如《联合国世界自然宪章》中规定:“当潜在的不利影响为充分了解时,活动不应进行”;《生物多样性公约》中的前言部分论述到:“当存在着生物多样性大量减少或丧失的威胁时,缺乏足够的科学论证不应被用来当作阻止‘采取措施来避免或最小化这种威胁’的理由……”[3];其他还包括《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赫尔辛基公约》等等,数不胜数。这些定义都大同小异,均旨在表述:科学并不能永远扮演提供第一手信息资料以有效保护环境的角色,过度依赖科学证据可能会导致环境保护措施缓不救急,甚至适得其反。所以在科学上的依据尚未充分时,也应当适时采取一些预防措施,以免危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因而,风险预防原则便是要求在环境和资源决策过程中不仅要考虑到那些明显的确定的危险,而且对那些较小的缺乏科学确定性的负面影响也应谨慎处之。
虽然说风险预防原则是国际环境法中最具创新性和影响力的一项原则,并且在诸多国际条约中都有其存在的影子,对此有学者评论到:“1990年以后的国际环境法文件几乎都采纳了风险预防原则。”[4]可是不可否认的是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确切表述还尚未形成,由于各国的立场、利益各异,国际间关于风险预防原则的定义、实质内涵、适用要件乃至其国际法地位均欠缺共识。所以,在国际上对于该原则的实际运用还存在许多需要不断努力的空间。
二.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条件
正如前文所述,风险预防原则仅是一个大的框架体系,具体的内容还需要不断地填充,所以在适用上还存在模糊性。为了避免由此带来的法律裁决上的不确定或者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许多学者均提出了几项在其适用过程中需要遵守的条件,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科学上的不确定性。科学的不确定性主要是指目前科学家对于人类活动对未来各种可能的情况还不能给予充分肯定,如大气中二氧化碳浓度倍增后的全球与地区效果、转基因产品对人类健康的影响等,都属于科学的不确定性问题。风险预防原则的前提是存在科学的不确定性,也就是对某种活动或事物的危险或损害没有科学上的肯定性结论。鉴于这种危险的可能存在,我们理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来积极阻止这种危险的发生。科学上的不确定性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其一,根据常理推断,一项活动理应会造成某种环境风险或危害,只是欠缺明确的科学证据来证明该风险是否会发生;其二,某种风险将会发生或可能已经存在,但无法证明造成该风险的原因为何,即所谓的因果关系不明确。[5]
第二,风险评估的必要进行。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风险的不可避免,由此我们不得不对风险的系数值进行一定的评估,即对哪些风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准确的衡量。有的学者将其称为风险阀值,[6]也就是说在哪一个维度范围内应当采取风险预防原则,在阀值之上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在阀值之下则可不作为。当然,阀值并非确定不变的,会随着每一项活动危险性增加的来降低其系数值,即高风险低阀值。
第三,成本——效益分析。有学者指出:对环境风险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如过度强调风险预防原则,将可能牺牲其它社会福祉,因此,如将其它社会、经济因素纳入考量,对具有科学不确定性的环境风险所采取的预防性措施,将会是一种高成本的风险管理模式。[7]简单来说,就是运用风险预防原则来阻止某一活动的进行时是否能产生更大的收益,包括经济的或环境的。风险预防原则似乎是保护一种处于不利地位的情形免遭疾病、意外事故以及死亡风险,但是它是一种粗略的、有时是建立那些各个目标的不正当的方法,这不仅是因为它可能甚至已经被强制运用在某些情况下,其中,风险预防原则很可能会伤害到子孙后代,损害而非帮助那些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们。[8]对此,在《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也有所体现,其表述为:所采取的预防措施必须是符合成本效益的以符合全球的利益。由此可见,在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适用时,一定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以确保收益大于成本。
第四,举证责任倒置和严格责任原则的运用。即在对该项原则适用与否的问题上,应该由开发者负担证明他们的行动将不会引起严重的或不可挽回的环境损害的举证责任。毕竟开发者掌握着较为全面的资料信息,加之通常开发者都是社会的强势方、经济基础扎实,而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的相对人掌握的信息相对匮乏,地位相对较低且经济基础薄弱,故很难举出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这样一来,如果按照传统的举证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相对人将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承担败诉的风险。所以,在适用风险预防原则的过程中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有开发者承担举证责任,以此保护处于不利地位的相对人。也就是说,风险预防原则使环境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了。同时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保障了举证责任的倒置,也激励了预防可能会产生不确定的环境影响或后果的活动。
三.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法地位
目前学界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法地位还存在一定争论,但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认为风险预防原则已经发展成为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第二,认为风险预防原则不是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第三,认为风险预防原则是正在形成之中的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对此,我们首先要明确究竟什么是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根据《国际法院公约》中的相关规定,国际习惯法必须满足两个要件:“常例”与“法律确信”。推之,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就是为各国所普遍适用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指导性的规则。
支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风险预防原则已经被诸多法律文件所援引,且法院在一些判决上已经对此加以适用,例如在“MOX核燃料厂案件”中的运用。此外,虽然说风险预防原则总某种程度上来说具有软法的性质,但是软法也是法律,也应该为各国所遵守,某些国家不遵守该项原则,是其不履行义务的表现,并非是该原则不具有约束力。
支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确认为,虽然一些法律文件中对此有所表述,但是十分模糊和空洞且不具有公信力,且各国对此尚未达成一致,所以不能满足其普遍性的要求。加之,其作为软法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在其被完全接受之前,不宜作为指导性的规则成为判决案例的依据。
也有一些学者主张第三种观点,即风险预防原则是正在形成中的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本文也持这种观点。具体依据如下:[9]
首先,从国际条约来看,《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里约宣言》、《鱼类协定》等等都对此原则有所表述,但是其内容仍不统一,这对于此原则的适用必然产生不利影响。虽然国际条约是国际习惯法存在的权威证据,但是不能据此就将不具备统一性的原则援引为指导性规则,否则将造成司法的不确定性。
其次,从国际判例来看,目前对于该原则的适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案例:“MOX核燃料厂案”、“南方蓝鳍金枪鱼案”、“新西兰诉法国核试验案”、“荷尔蒙牛肉案”、“匈牙利诉捷克盖巴科斯夫——拉基玛诺大坝案”。这些案件中均没有直接表述为“风险预防原则”,而大多表述为“谨慎与慎重(prudenceandcaution)”或者“风险预防方法(approach)”[10]。
最后,从国内立法及实践来看,国际习惯的形成需要有足够数量且具有统一性和一致性的国家实践,这并不是要求全世界所有国家都存在如此实践,但至少部分国家应具有此种实践。[11]德国和瑞士最早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了规定,随后,澳大利亚和美国等国也对此作出相关规定,各国的司法实践也表明,该原则正在被广大法院运用来作为裁判的依据。
由此可见,风险预防原则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具备了国际习惯法基本原则的要求,但是由于尚未达成共识导致把其直接归入为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过于草率,并且其还有一些不够完善的地方尚需各国统一,所以将其认定为正在形成中的国际习惯法基本原则最具有合理性。
四.发展中国家在风险预防原则之下的“窘境”
从表面上来看,无疑风险预防原则起到预防性的作用,减少了一些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可是由于该原则在适用上的不确定性等相关因素,可能导致处于不利国际环境中的发展中国家会因此而遭受发达国家的压制。主要表现为:
第一,科学上的不确定成为借口。由于人类认知的有限性,对于社会上的每一件事物不可能达到完全的了解,不确定性不可能从我们的生活中完全消失,而且不确定性都是主观的评判。对于未来的决定,无论其大小,常常不得不在缺乏确定性的情况下做出。一直等到不确定性完全消除才做决定,实际是对现状的含蓄支持.或是维持现状的一个借口。风险预防原则就可能成为这样的借口。加之,发展中国家的财力、物力均不能与发展中国家堪比,所以该原则很可能成为发达国家阻止某些措施实施的借口。
第二,贸易保护主义滋生。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发达国家设置的高壁垒,发展中国家一直都处于较为不利的地位。如果加之风险预防原则的滥用,必然会对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出口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在WTO的荷尔蒙案例中,美国认为欧盟有阻止海外进口的倾向,因为欧盟禁止牛肉进口,原因只是基于对牛饲料中荷尔蒙含量的担心,而这种担心又缺乏足够的科学依据。不管是人、财、物方面都如此强大的美国都面临着这样的贸易壁垒,那么在国际社会中话语权较小的发展中国家又如何争夺自己的席位呢?有人主张为了避免对环境造成损害,即使被指责为贸易保护主义也在所不惜。但是,披着环保外衣的贸易保护主义却有可能造成更大的风险,因为它破坏了环境风险评估系统的根基。如果基于经济的原因而忽视有关风险预防原则的科学结论,那么距离完全意义上的贸易保护主义也就不远了。
第三,风险预防可能带来新的风险。风险预防原则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风险,可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有时应用风险预防来阻止相关措施的实施反而会造成更大的风险。发展中国家为了发展本国相关产业采取措施,可发达国家却以风险预防为借口阻止其运行,潜在的风险被避免了,可发展中国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风险或许比实施该项措施还要更加巨大。最好的例子就是核电站的建设。尽管运营良好的核电站为那些旨在提高核电站安全系数的科研工作提供了支持;然而,一座核电站发生危险的可能性还是不确定的,于是有人认为潜在的危险足以使我们采取措施停止核电站的运行。这样,核电站的风险是被消除了,可取而代之的火电站却有可能造成更危险的局面。预防措施本身有可能产生新的风险,正如一位学者所说,“没有零风险的午餐”。风险预防原则还可能阻碍那些旨在解决风险的科研工作的开展,因为根据风险预防原则,假如初次实验失败就意味着放弃。[12]
五.生态文明建设下的中国如何应对风险预防原则
近年来,我国一直在绿色文明的号召之下发展着我国经济,在绿色GDP的引领之下一步步向发达国家靠拢。在风险预防原则的旗帜之下,同时也对生态文明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简言之,生态文明建设就是克服工业文明弊端,探索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发展道路的过程。由于我国巨大的人口基数和经济规模,即使采用各种末端治理措施,也难以避免严重的环境影响。所以适时地引入风险预防原则无疑会对环保、经济的发展产生巨大影响。加之,作为国际社会的一员,广大发展中国家的领军国家,在诸多条约都对风险预防原则加以阐述的大前提下,我国不可回避地要面临着如何处理这一问题。
正如上文所诉,在风险预防原则面前,广大发展中国家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为了极大程度地克服这些不利,对每一个发展中国家都提出了新的考验。具体应对之策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完善风险评估体系。在与大国相抗衡的国际环境之下,如果总是被大国牵着鼻子走,难免会成为该原则的牺牲品。所以不断发展科技,建立自己的评估模式成为每一个发展中国家的必要任务。只有这样,才能从科学的角度告诉大国,我所施行的每一项措施都是有科学依据的,都不会达到相应的风险阀值之上。在国际社会中,发达国家总是凭借着自己的科学权威地位告诉大家,什么是好的什么是不好的,可是这也往往为大国推行其政策披上合法的外衣。正如现在讨论火热的温室效应,究竟是大国的诡计还是实施如此,一直都是大国在说了算。所以,建立自己的评估体系,完善自己的科学技术,不断争夺自己的话语权,为自己的国家谋福利。
2.综合考量成本——效益分析。在对某项活动是否有必要采取预防措施的评估中,必须考虑到该项活动的收益,或者说是禁止该项活动可能带来的风险。所以在作出每一项具体决策之前,都应该将社会的、经济的因素考量进去,不断地运用新的科学观点来对自己的决策加以考量,使得在应对发达国家的反驳上占有更加强势的地位。这样,通过成本收益分析,增强了管理者的责任感,也增强了管理过程的透明度,使得风险预防原则的决策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
3.积极参与国际事务,力求促成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条约的制定。在国际社会中,发展中国家都是处于较为被动的地位,发达国家总是处于“游戏规则”的制定者位置,导致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常常被忽略。在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具体适用规则尚未形成确定的范本之前,每一个发展中国家都应该为此事业而奋斗,争取制定出有利于广大发展中国家利益的条约,使得在今后的相关案例的处理过程中,发展中国家也能够享有一定的话语权。当然,中国在此也不例外,作为发展中国家的领头羊,中国更应该起到积极作用,为了自己的切身利益,也为了广大同僚,努力于国际事务中,争取在对风险预防原则的统一认识的形成进程中发挥出正面效应,致力于有利于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条约的制定。
虽然风险预防原则的相关理论正在不断发展与健全中,可是目前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完整定义、适用条件,甚至法律地位都还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但是却不能以此作为借口而阻碍其发展的进程。相反,正因为如此,每一个国家都应该积极加入其中,共同致力于统一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促使确定其法律地位。尤其在今天,生活中的未知越来越多,风险也都越来越具有潜在性,风险预防原则有其突出的优势作用性,因此对于其统一的认识理应尽早形成,使其在国际事务的解决中发挥出更加积极的作用。而在此过程之中,广大发展中国家更应该携起手来,一同奔跑于该原则不断完善的道路之上,并且不断为自身正当利益的获取而努力奋斗。中国,一个快速发展中的国家,一定要发挥出其大国的表率作用,在风险预防原则的确立过程中展现出自己的应有“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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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立法体现司法适用
论文摘要:我国刑法第四条明文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容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就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1)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刑法的追究;(2)任何不得享有超越刑法规定的特权;(3)对一切犯罪行为,用一律平等适用刑法,定罪量刑时不得印犯罪人的社会地位、家庭出身、职业状况、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的差异而有所区别;(4)任何受到犯罪侵害,都应受到刑法的保护;(5)不同被害人的同等权益,应受到刑法的同样保护。
一、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
我国刑法第四条明文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容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就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1)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刑法的追究;(2)任何不得享有超越刑法规定的特权;(3)对一切犯罪行为,用一律平等适用刑法,定罪量刑时不得印犯罪人的社会地位、家庭出身、职业状况、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的差异而有所区别;(4)任何受到犯罪侵害,都应受到刑法的保护;(5)不同被害人的同等权益,应受到刑法的同样保护。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领域贯彻实施的表现。强调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是基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刑法适用不平等的现象在现阶段还较严重。当然,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并不否定犯罪人或被害人的特定个人情况对定罪量刑的合理影响。在刑事立法、司法,犯罪分子的主体情况以及被害人的个人情况,如果对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有影响,则要求在适用刑法上有所区别和体现。例如,对累犯低于其主观个性及人身危险性而从重处罚,对未成年人犯罪基于主体的个人情况而减免刑事责任。由此可见,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并非是孤立、机械、单一化的刑法准则,它必须与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相结合,共同指导刑法适用。
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立法体现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在我国刑法总则与分则中均有体现。
首先,我国刑法总则除第四条明文规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外,这一原则的精神还体现在多个方面。例如,刑法对其适用范围的规定表明,搬到我国领域内实施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都应适用我国刑法,而不论犯罪人是什么人。又如,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主要是由单位实施的,对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中英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论单位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还是机关、团体。
其次,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在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中亦有体现。例如,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具体化到各类各种犯罪中,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罪贿赂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
此外,刑增设罪名亦体现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精神。例如,刑法第276条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罪是对1979年刑法典第125条破坏集体生产罪修改而成。该罪名的创设,体现了刑法平等地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各种经济成分的合法权益的精神。
三、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使司法适用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具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立法上的平等是,二是司法上的平等。两个方面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没有立法上的平等,司法的平等就根本没有存在的前提,只有立法上的平等而没有司法的切实贯彻执行,,立法的平等也只能是形同虚设。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贯彻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应当注重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其一,刑事司法公正。刑事司法公正包括定罪公正、量刑公正和行刑公正。刑事司法公正是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是刑事法制基本精神的体现。
其二,反对特权。在我国,受封建等级观念影响滋生的特权思想在一部分人头恼中,特别是少数领导干部的头脑中,较有市场。此外,现实生活中多方面因素如司法人员的知识水平、法制意识和素质不高,对司法公正不可避免地产生消极影响。应当承认,我国司法实践中有违司法公正的特权现象仍然存在,甚至在某些时间、某些地方、某些案件中表现较为突出。因此,坚持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就必须反对形形色色的特权思想,切实做到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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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在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中,调解最常用于民事诉讼,并且是民事审判的一大原则,而在公法诉讼中却被限制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除了赔偿诉讼之外,不适用调解,而赔偿诉讼也只是选择性的“可以”适用调解。但是,在现实的行政诉讼中,却存在着大量通过法院协调结案的案件,这类案件以原告撤诉的方式出现,并且早已形成了一种法官和当事人心照不宣的,被社会所默许的行政诉讼“类调解”制度或者“协调”制度,大量的行政诉讼撤诉实际上是没有调解书的调解,这已成为行政审判中公开的秘密。那么,是司法对立法提出的挑战,还是立法跟不上时代的步伐?由此,行政诉讼调解问题成为目前必须检视和值得研究的法律现象。我们应正确认定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和原则,探索适合行政诉讼调解的最佳程序结构模式,将调解结案作为法定的结案方式作出规定,并赋予调解书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
关于行政诉讼的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和第67条第三款规定,除“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外,“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然而,行政审判中大量的行政诉讼撤诉案件实际上是没有调解书的调解。这是因为《行诉法》第50条规定禁止适用调解,而在审判实践中大量案件以调解化解了官民矛盾,制作法律文书时转用了“撤诉”这一法定形式。现行《行诉法》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规定得太狭窄,为了使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适应我国行政审判工作的需要,发挥该制度对化解官民纠纷的应有功能,本文拟就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一己之见抛砖引玉。
一、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的弊端
虽然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在司法实践中,以调解解决官民矛盾是普遍存在的。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撤诉制度与司法实践相脱节。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撤诉可以分为申请撤诉、原告同意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并申请撤诉、视为申请撤诉以及按撤诉处理四种情况。对于申请撤诉与原告同意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并申请撤诉这两种情况,人民法院有审查的义务。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正确合法,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法院可以准许;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不正确,为了规避诉讼而无原则地变更行政行为的,即使原告撤诉,人民法院也不准许。如果人民法院查实原告的撤诉是由于他人欺诈、胁迫而提出的,亦不应当准予撤诉。
撤诉制度的规定是考虑到行政诉讼原告的权利亟需司法保障,但具体到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却成了空中楼阁,由于法院迫于压力或出于息事宁人考虑而怠于对撤诉申请行使审查权,面对原告的撤诉申请,法院几乎是一路绿灯,数十万的撤诉案件中原告申请撤诉但法院不准许撤诉的案件少之又少,这导致在大量的撤诉案件中,非正常撤诉的案件占相当大的比例。非正常撤诉是相对于正常撤诉而言的,多是指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持有异议,其撤诉并非心甘情愿而是受外力影响,撤诉时原告权益未得到保护,法院对撤诉申请予以准许的情况。我国行政诉讼中撤诉率高的真正原因在于当前行政诉讼缺乏良好的制度环境,行政权缺乏制约,原告缺乏基本的安全,法院缺乏独立性和权威性。
撤诉是原告、被告和法院“合谋”中止诉讼。从撤诉的效果来看,由于双方当事人的案外和解协议不具有同调解协议一样的确定力与执行力,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撤诉以后不得以同一事由向人民法院再次起诉(按撤诉处理的除外),行政机关若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原告即丧失了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这对原告权益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行政诉讼法对撤诉后禁止以同一理由再起诉的规定与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案外和解的广泛存在产生巨大的矛盾。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无法通过行政诉讼得到理想的保护,也很容易引起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的信任危机,同时也降低了法院的威信。立法者当初设立禁止调解制度的本意则是担心调解会损害原告利益或公共利益,而事实上,禁止调解不仅未能真正保护原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相反却在诉讼程序以外悄然地进行着侵害。因“案外和解”而撤诉的这种非正常撤诉的现象,严重背离了行政诉讼的目的,使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的立法本意完全落空。“事实上,允许调解未必损害原告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不允许调解也不见得能够保护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与其让“案外和解”这种变相的调解成为规避法律和规避司法监督的工具,不如从制度上加以规范,以消除理论与实践严重脱节所产生的尴尬。因此,设立调解制度,将当事人的协商过程和内容置于司法审查之下,显得尤为紧迫和必要。
二、完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公权力绝对不允许处分的理论欠缺
现行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理论依据是“公权绝对不可处分”。该理论认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权属国家公权,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作出或如何作出,法律法规都已预先设定,行政主体是不能自由处分。行政权不同于民事权利,行政主体不能采取全部或部分放弃其行政职权的方式来促成与相对人的和解。而调解则意味着行政主体能对行政权利进行自由处分。行政权的这种特殊性使行政诉讼失去了调解的前提和基础,因此,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对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维持,错误的判决撤销或有限变更,除此之外没有选择的余地。但是,随着我们对行政权力性质的认识不断深入,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由于对经济与行政管理的社会需求不断增加,以及在现代市场经济和世界民主化潮流的推动下,传统的管理行政、秩序行政逐步转向以给付行政、服务行政为特点的现代行政,以行政主体为中心和行政权力的单向行使为全部内涵的传统行政日益转向以注重人权和民主的现代行政,在此转型发展过程中出现了行政方式的多样化、柔软化趋势,出现了非强制行政行为如行政契约、行政指导等。这就造成认为行政主体绝对不能处分行政权力的观点越来越站不住脚。因为,现行行政管理已不再仅仅是行政主体单方意志的体现,更多的则是表现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的合作,这样不但节约了行政成本,而且提高了行政效率,使行政目的得以圆满实现。在合作的行政中,行政管理的实现并非使用行政权力手段,而是常常在与相对人的征询、协商、沟通中做出行政行为。另外,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并不总是矛盾冲突的。即便在公益与私益发生冲突时,基于国家主义和个人主义的基本理论,立法、执法和司法都应以比例原则相互权衡,在一者的博弈中寻求最佳平衡区域。这个平衡区域为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协商提供了空间,行政主体在这一范围内行使处分权非但不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反而会使公权与私权获得共赢的效果。
(二)行政主体在法定条件下享有自由裁量权,是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支撑
根据行政法理论,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时,拥有自由裁量权。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在某种意义上就表示行政主体对公权力有一定程度的处分权。随着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行政事务也复杂多变,单靠法律的规范性条款调节,根本不能满足现实需要。所以在客观上必须赋予行政主体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一旦行政主体拥有自由裁量权,也就意味着行政主体具备了与行政相对人调解的前提和基础。另外,在具体调解过程中,只要法院监督调解的全过程,就可以避免行政主体在诉讼中与相对人达成损害公共利益的协议,使违法的行政行为逃避司法审查的问题。
(三)行政诉讼的目的要求建立调解制度
行政诉讼的目的是整个行政诉讼机制的核心与起点,任何制度都不得与其违背,这是法律逻辑的基本要求。“中国行政诉讼的惟一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相对人一般提起诉讼的目的只是为了挽回损失或获取利益,如果在诉讼上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并不符合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逻辑起点,而通过调解会给相对人一个挽回损失的捷径。另外,从行政主体的角度上看,调解制度最终也是在维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因为在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要花费人力、物力、财力,而这些诉讼的成本最终由社会公众也就是广大的行政相对人来承担。以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出发,以调解方式结案,是对行政相对人一种最好的结局。一来行政相对人可以迅速快捷维护自己的权利,二来行政主体也不会事后报复,从而降低了审判成本,减少了社会不稳定因素,增进了政府与民众间的和谐与理解。
三、完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思考
前文分析表明,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发展,我国行政审判工作需要一个完整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不能再将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仅限于行政赔偿诉讼。完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主要是要扩大其适用范围,明确调解原则和规范程序运作。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
行政诉讼中,由于一方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行政机关,而依法行政的法制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不得任意处分其行政权力,这就决定了行政诉讼的调解与当事人可自由、充分处分其实体权利的民事诉讼调解有明显的区别。因此,对行政诉讼调解适用范围的正确认定,是研究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必须要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以下行政诉讼案件可以适用调解。
1、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具体行政行为以行政机关行为时受法律、法规约束的程度为标准,分为羁束行为和自由裁量行为两种。由于羁束行为的内容、方式、程度等已由法律、法规作出了非常详细、明确、具体的规定,行政机关只能严格按照执行,不得有任何改变,不存在自由选择的可能,因此这类具体行政行为不能适用调解。而自由裁量行为却不同,它的内容、方式、程度等法律、法规未作规定或只规定一定的范围、种类和幅度,行政机关有自由选择的余地。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和幅度内,行政主体有多种处理方式可供选择,行政主体所选择的每种方式应该说都是合法的,只不过对相对人而言,存在着是否是最合理选择的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自由裁量就是行政主体寻求最合理选择的过程。法院在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进行调解,行政主体改变其不合理的行政行为,使其行政更趋科学、合理,符合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如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案件,是指有权处罚的行政机关,对被处罚相对人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和幅度,但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呈现出量罚上的明显不合理或不公正,违背了法律上基本的公正原则从而侵害了被处罚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此类案件,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可以判决变更。这一规定虽体现了法院对原告合法权益的直接保护,但这种“有限变更原则”实际上己超出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范围,存在逾越行政权的情况,从而违背行政诉讼的基本理论和原则。由于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使行政机关接受调解并作出新的行政行为成为可能。如果对此类案件适用调解,在法官的主持下,查清原告违法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合理的处罚种类或数额,由被告予以变更,既可以防止司法权代替行政权,又可以更加迅速地解决行政争议。
2、裁决民事纠纷引发的行政案件。因裁决民事纠纷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是指行政主体依职权或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就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作出裁决,或对行政相对人的民事实体权利作出确认,或许可行政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行政主体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而被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起诉至法院所致。此类行政争议大多由民事权益纠纷所致,而民事权益纠纷完全可由民事主体即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和第三人协商解决,行政主体可以依据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后的结果,作出变更、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最后达到解决行政争议的目的。
3、合意的行政行为案件。合意的行政行为也称双方行政行为或多方行政行为,也即行政协议或行政合同。该类行政争议主要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履行行政合同的过程中引发的,因行政合同即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经过协商后达成的协议,行政主体有权处分合同的标的。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双方仍然可以进行协商,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该行政争议。
4、滥用职权的案件。滥用职权一般是指行政机关及其上作人员故意违背法律所赋予的职权,在法定范围内作出不符合法律目的、精神、原则的具体行政行为。从形式上看,滥用职权似乎是一种“合法”行为,是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行为;从实质上看,滥用职权是严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精神和原则,严重违背正当行政目的的行为;从主观上看,滥用职权是行政机关出于不正当的动机而故意实施的行为。由于滥用的职权属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这就为行政机关重新调整自己的行为奠定了基础,也使调解的适用成为了可能。
5、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案件。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案件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错误。主要表现为:应适用此法而适用了彼法;适用了无效的法律法规;法律法规中具体条文适用错误;违反了法律冲突的适用规则;适用法律、法规时没有考虑特殊情况;有规章以上的规范性文件却适用了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对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案件,在法院的主持下,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正确的法律、法规,心平气和地达成协议,不仅使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得到了矫正,而且也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6、不履行法定职责,且仍有履行必要的案件。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主要涉及环保、土地、规划、工商、公安等行政领域。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具体表现为拒绝履行、拖延履行或不予答复。对于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职责的案件,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如果仍有必要履行职责的,法院可以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促使其及时履行,不像判决那样还要留给行政机关必要的履行期限,这样能有效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效率,更有利于及时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当然,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职责,使行政相对人受到损害,即使行政机关再履行这一职责已经无法弥补或者已经没有必要时,则不能适用调解。
当然,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范围上并不适用于所有行政案件,笔者认为下列行政案件不能适用调解:一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案件,因行政机关对此类案件作出任何让步都将使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遭受损害;二是超越职权(没有管辖权)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并不拥有实施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因而无法对该行为作出适当的处置或者妥协;三是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因属于程序性质,依法应予撤销,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不可能对程序的违法进行协商;四是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案件,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五是涉及公民身份关系的行政案件,此类案件只有“合法有效”与“违法无效”一元选项,故不存在适用调解的空间。
(二)行政诉讼调解基本原则
1、合法原则。相对于民事诉讼来说,行政诉讼调解的合法原则更为重要。行政诉讼调解的合法原则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原则;二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是通过监督行政主体的依法行政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护的功能是辨证统一的。这就要求在行政诉讼的调解中,人民法院不能为了换取相对人接受调解的条件而放任行政主体超越或放弃其行政职权,以行政权作交易,也不能站在行政主体的立场上压制相对人。既要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又不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2、当事人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行政诉讼调解的本质属性和核心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应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说服当事人互谅互让,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让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争端,进行调解。
3、调审结合原则。诉讼中调解往往以一方放弃部分权利为代价,行政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支持行政主体依法行政。行政诉讼调解也应象民事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和行政赔偿诉讼调解一样,选择调审结合模式,不论是审前还是审判中,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妥善解决行政纠纷。
(三)行政诉讼调解的程序及操作
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探索适合行政诉讼特点的最佳程序结构模式,首先应针对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同时要借鉴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成功经验和做法。
1、调解程序的启动。对可适用调解的案件,调解程序的启动主要应由当事人申请提出,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查明事实、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作出判断后提出建议。
2、调解程序的主持。鉴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行政诉讼的调解应有别于民事诉讼,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法官主持,而应与行政审判的组织一致,实行合议制,且由审理该案的同一合议庭主持,以保证合议庭成员熟悉具体案情,发挥集体智慧,对案件作出准确判断。同时,也能起到互相监督的作用,规范法官在调解中的行为,进而保证调解的合法与公正。
3、调解的阶段。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决定着行政诉讼案件能否适用调解,因此,行政诉讼的调解只能在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明确判断的庭审中或庭审后判决前的阶段中,而不能适用于判决前的各个阶段,这点应与民事诉讼相区别。如果在诉讼伊始,原告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矛盾异常激烈时,对其纠纷进行调解,不仅会使许多本能调解成功的案件被排除在外,而且不符合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因此,行政诉讼的调解只能在庭审中或庭审后判决前的两个阶段中进行。
4、调解的次数与时限。为防止案件久调不决,以拖压调,应对调解的次数作出限制。为了与调解的阶段相协调,调解的次数不应超过两次。两次调解可在庭审中或庭审后判决前各进行一次,也可以在其中的某一阶段进行,但不能超过两次的规定。调解的时限应在行政诉讼的审限范围内。调解不成立的案件,应当及时由法官或法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做出判决。
5、调解协议审查的内客和标准。由于诉讼上的调解是行政主体在特定范围、特定条件对其权限处分的结果。故法官必须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调解协议是否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的事项是否属于当事人(尤其是行政主体)能够自由处分的事项,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利益。法官审查后认为调解协议无误的,应制作调解书。由于经过了调解过程,原告已不再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持有异议,因此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审查标准可以放宽到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审查标准。
6、调解书的效力。鉴于民事诉讼中赋予当事人调解的反悔权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常常被滥用而暴露出的各种弊端,为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避免当事人在调解时的随意性,以增强其责任感,在行政诉讼案件的调解中,如果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审查认可后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各方签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
7、确定调解结案为法定的结案方式。行政诉讼确立调解制度,应将调解结案作为法定的结案方式作出规定,赋予调解书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结语
“最差的和解也胜过完美的诉讼”,这一西方法谚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可以真正体现出价值来。从行政审判角度来说,建立和完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符合构建和谐社会之政治背景和时代所需的。从具体案件调解来说,成功调解一起案件并不比审理一起案件轻松,既需要法官对事实的完全把握,也仰赖法官对法律的深刻理解。正如美国学者戈尔丁所指出:“调解需要一种高于‘运用法律’能力的特殊技巧”。调解结案不应被视为诉讼结案的另类,应还其应有的地位,调解应作为行政法官的用武园地。
当然,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立与适用,还需要政治、经济、文化等人文社会资源作为背景支持,需要诉讼制度、司法制度及国家民主、宪政的完善。探明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的出路,还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我们只能逐步探索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使之成为依法治国与构建和谐社会的“黄金结合点”,从而更好地推进我国政治文明向前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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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安机关作为国家的暴力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要运用到大量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公安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必不少的强制手段,行政强制涉及到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在实施强制措施的过程中必须要遵循一定的原则确保公民权利的享有,尽量的把对公民的损害降低到最小范围而行政强制法在规范行政强制行为,促进政府依法行使行政权,维护公共秩序等方面有重要作用,公安机关作为政府职能机关必然要遵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与原则,在实际生活中,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使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以因其正当行使为公民提供必需的秩序,又可能因其被滥用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部分公安机关滥用行政强制,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为避免这种情况,应当借鉴行政强制法确立公安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原则。
关键词:公安行政强制法原则
行政强制法定原则是行政合法原则在行政强制领域的贯彻。行政合法性原则则是指一切行政行为都要依法行使,并受法律的约束,也就是说,行政主体要实行行政强制必须事先得到法律的授权,并严格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等下行使,其法律依据是《行政强制法》第4条,该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据此,公安行政强制法定原则的内容大体包括:
实施主体法定是指有权对相对人采取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必须是法律规定的主体,只有法律规定的主体才有权行使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第17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7条并结合公安实践,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是公安行政主体,这是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区别于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的标志之一,包括各级公安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如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消防机构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4条和第51条的授权取得了实施强制行为的主体资格;交警支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人作出强制行为;公安边防检查站根据规定,可以对违反出入境管理规定的人实施强制行为。
法律程序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与空间上的步骤和形式,是实现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条件。时间要素和空间要素是法律程序的两大基本要素。行政强制除了从实体上加以规制外,更需要从程序上加以规制,以便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安行政主体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关于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散见于《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诸多公安特别法律规定当中。但《行政强制法》详细的规定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的程序,运用到公安执法中就是公安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时必须要报公安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在得到批准后必须由两名以上行政强制执法人场,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需告知行为人享有的权力义务以及救济途径,并且应当现场制作笔录,并有行为人签名,如果在执法过程中遇到紧急情况时可以先采取强制措施,然后补办批准手续。可见实施程序法定在规范公安机关依法行政,确保法律的公平与公正有重要的意义。
行政强制设定权法定是指行政强制权的创设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来创设,其他机关都不能创设,尤其是行政主体更不能自己给自己创设行政强制手段。这是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强制法》中的体现。按照“法律保留原则”将行政强制的设定权牢牢掌握在立法机关手中,其目的就是控制行政强制的设定权,限制行政主体通过设定权扩张行政强权,进而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法》的主旨是控制和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强制权,一直以来,我国对行政强制的设定权没有统一的规定,使行政强制的设定权很不明确,但是《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有了明确的规定,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部分应当遵循该规定。
适当性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选择强制手段和非强制手段以及强制手段内部手段时必须基于正当的考虑,并尽量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出发,选择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手段。
有效性原则,又称妥当性原则、适当性原则,简言之,就是要求所采取的手段能够实现所追求的行政目的,或者至少有助于行政目的的实现,而不能与法定目的相背离。
有效性原则要求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使用,必须是为了达到法定目的。如《人民警察法》规定有人民警察在适用继续盘问时必须符合:切实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违法嫌疑人;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作案违法嫌疑人身份不明的;违法嫌疑人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赃物的。可见,继续盘问适用于案件性质不明、嫌疑人身份及携带物品可能是赃物的情况,如果公安民警对没有达到上述条件的人适用继续盘问,那么就是明显违背立法本意,违背比例原则的适当性原则的。
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侵害原则是指在众多能够相同有效实现行政目的的手段中,应选择对公民权利限制或侵害最少的手段。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有数个能够实现目的的手段同时存在,如果只有唯一的手段能够实现目的时,行政主体无从选择,则该原则无法适用。必要性就是说公安机关在使用强制措施时是否是有必要的,强制措施由于关系的公民人身财产等重要的权力,只有在迫不得已通过其他手段无法解决时才能够进行强制措施。也就是说采用非行政强制手段不能够达到行政目的的情况下才能够使用行政强制措施,而且公安机关在对公民或财产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要尽量温和,采取对公民或财产损失最小的措施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人身财产权利,如公安机关在进行专项整治斗争中,要充分预先做好调查取证,运用专业的知识与技能,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事先制定计划,选取合适的对公民权利损害最小的强制措施。
比例性原则是指行政手段对公民权益的侵害必须小于该行政目的所实现的社会利益。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某项行政权力、采取某项行政措施前,必须将其对相对人可能造成的损害与实现行政目的可能获得的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只有在后者重于前者时才能采取,反之,则不能采取。而比例性原则要求公安机关适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时,在多种措施的选择过程中,必须衡量当时的客观因素,如危险或危害发生所获得的实际公共利益的大小和避免危险发生所获得的利益的大小的比较。这些条件为公安机关实施强制措施时提供了标准,比如对公安机关在处理一些群体性事件时,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对现场人员进行劝阻,实行交通管制,必要的时候强行驱散、强制带离现场等多种行政强制措施方式,就应对事件发生的原因进行评估对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所带来的后果进行权衡。《行政强制法》第23条第50条的规定都体现了比例原则在行政执法中的适用,比例原则的确定为公安行政执法提供了一个标准,即通过比例原则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可以确定是否应当实施这强制措施。
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是指设定和适用行政强制措施既要体现行政强制措施的强制性,又有贯彻教育被执行对象自觉守法的精神,实现强制与教育的双重功能。《行政强制法》第6条明确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强制不是其主要目的。因此在公安执法领域,许多法律、法规均体现强制与教育的双重功能。如《戒毒条例》规定,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治疗、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在社区戒毒中,规定了“戒毒知识辅导”等措施,又如《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规定“因卖淫嫖娼备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规定,有本法第67条、第68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教育措施,既劳动教养。可见,“劳动教养”这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教育功能能得到法律上的确认。行政强制的实施对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权利,结果是对人身、财产等权利的限制和剥夺,正因为这样强制措施不能够滥用,应当从构建和谐社会保障人权的高度,尽量避免强制行为的运用因此,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发挥教育引导的作用,把行政强制行为更好的作为一种补充备用的行为。把教育与强制融合在一起,就是说首先进行教育,当教育行为不能达到目的时才运用别的强制措施。而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并不意味着就是要片面的减少强制措施的使用,教育与强制两者是相互促进、相互依存的,经教育仍无效的,应当实施行政强制。其实本质上强制本来就是一种教育,强制的目的就是教育行为人能够改正错误,所以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对公安行政执法有重要的意义。
《行政强制法》注重相对人权利保障与救济。第8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公安行政主体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不仅要遵守《行政强制法》中有关权利保障的实体与程序规定,同时还要严格按公安特别法的规定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7条规定,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和人身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的工作证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证明文件,在检查时,不需要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证,但是应当向被检查人说明检查的原因、内容和法律依据。需要对公民的住所进行检查时,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出示人民警察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没有检查证或者不出示人民警察工作证件,任何人都不得对公民的住所进行检查,公民也有权拒绝。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当中应当时刻以公民的权利为第一位,在实施强制措施时应当考虑多方面的因素,保证强制措施有法可依有法必依,避免在执法过程中滥用权利脱离法律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行为的发生,切实保障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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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诉讼中的大量争议是由经济事实的争议引起的,而这些客观交易行为或税收、分配活动已经结束,故法官所作的还原或认定事实的活动实际上只是一种主观性的事后认定过程。
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论税务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理论基础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摘要】随着实践的发展和理念的更新,协调和解作为解决税务行政诉讼纠纷的方式已经有了一定的理论基础。这主要表现为协商民主的理念渗入到税务行政领域和司法程序中、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普遍存在、涉税争议涉及的客观事实还原的困难以及税收法律关系具有平等性等四个方面。
【关键词】税务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税收和解
论税务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理论基础
20世纪后期协商民主作为民主理论的一种新发展,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关注,也深刻地影响了传统的行政模式和司法程序。那么,什么是协商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呢?米勒认为,当一种民主体制的决策是通过公开讨论———每个参与者能够自由表达,同样愿意倾听并考虑相反的观点———做出的,那么,这种民主体制就是协商的。因此,这种决策不仅反映了参与者先前的利益和观点,而且还反映了他们在思考各方观点之后做出的判断以及应该用来解决分歧的原则和程序。协商民主的理念引入税务行政领域后,改变了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命令与服从”的关系模式,树立了纳税人参与的“协商式行政”的新机制,使税务行政富有了鲜明的协商、合作精神,这集中体现为税务协商和税收和解。
税务协商和税收和解的核心理念是: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就涉税争议,通过信息交流、理性协商的方式,来理解彼此的关注和立场,相互倾听和交流,并在不违法的基础上调整各自的诉求,以寻求共识与合意。协商民主在司法领域的影响体现为协商性司法在民事、刑事、行政司法三大领域的兴起,这是世界各国推行的司法改革中最令人瞩目的现象之一。确切地说,协商性司法是指诉讼过程的不同环节所体现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即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与对话,合意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主体、程序或方案。它具有对话性、程序性、合意性三个特征,表现为和解、调解、辩诉交易等几种类型。
传统理论认为,作为行政案件之一类的税务行政案件之所以不适用调解或和解,是因为税务机关行使的征税权及相关权力是税法赋予的职责,不得对这种公权力进行处分,必须依法行使,不存在与纳税人讨价还价的余地。然而,税务机关在税收活动中的行政行为,可以分为羁束性行政行为和裁量性行政行为。对于羁束性行政行为,它涉及到行政合法性问题,税务机关只能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不存在自由选择的余地。
如《个人所得税法》对不同的收入标准所适用的税率,税务机关就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执行,不存在裁量的余地。又如:《税收征管法》第3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税务机关对加收滞纳金的比例必须按照万分之五进行,也不存在自由选择的余地。但是税务机关在税收活动中也享有大量的自由裁量权,这涉及到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税务机关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以选择如何适用。
如《税收征管法》第61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何为情节严重,在情节严重时是罚款2500元,还是3000元?抑或4000元?这都是税务机关可以自由裁量的。事实上,税收活动既涉及到复杂的经济关系,又关涉到繁琐的法律问题,税法不可能规定税务机关活动的每一个细节。因此,税务机关所享有的大量的自由裁量权是普遍存在的。税收活动中自由裁量权的广泛存在与行使,表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不仅存在着协商妥协的可能性,而且这种可能性几乎无处不在。既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一个事实,那么,与其让税务机关基于单方面的判断和斟酌而行使这种权力,显然不如鼓励税务机关在通过协商对话方式获得合宜的基础上行使这种权力,因为后者更有利于自由裁量权的理性化,有助于“以权利制约权力”。
台湾学者邓德倩也认为:税捐稽征机关原即有裁量权……为使行政权之运作更加灵活与富有弹性,应肯认稽征机关得与人民缔结行政契约(在台湾和解协议被认为是一种行政契约)。而且,税法在本质上是一种侵权法,是对纳税人财产的剥夺,“征税的权力是事关毁灭的权力”(马歇尔语),让纳税人参与到税务机关决策过程中来,对于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制约税收行政权力以及提高决策结果的可接受度都是大有裨益的。这可以极大地化解征纳双方的争议,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税务行政诉讼中的大量争议是由经济事实的争议引起的,而这些客观交易行为或税收、分配活动已经结束,故法官所作的还原或认定事实的活动实际上只是一种主观性的事后认定过程。而在此认定过程中,法官要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而这些证据往往是支离破碎的,再加上主客观方面的局限,很难还事实以本来面目。对这些难以查明的事实,或要查明这些事实需要花费巨大的人力、财力的,应该允许双方对纳税事实达成和解,以解决涉税争议。我国台湾税法学者以及德国学者也多有如此主张。如陈清秀认为:当事人间就事实部分发生重大争议难以调查明确予以澄清,则为除去该事实关系之不确定性允宜准许当事人间就事实状态互相让步,达成和解协议,以解决困难,并期当事人间利益之平衡。
德国学者Kruse也认为,不涉及税捐债务,而是涉及课税基础的推计(估计),而征纳双方达成之和解,是有助于事实的查明,其目的乃是促使课税基础数量接近实际的现象状态,因而一般认为,可以赞同限定于事实关系问题的和解。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稽征机关若没有掌握其他客观、间接的事实,且基于合理的怀疑,堪以认定课税主要事实存在者,按照依法课税主义,稽征机关针对课税事实负担举证责任的原则,此时稽征机关既不得核课税捐,更不得主张此属课税事实不明,而径与纳税人成立和解。而且在税收实践中,大量的事实表明,纳税争议的产生并非源于纳税人逃避纳税的动机,而是由于双方对课税事实的认定、课税依据的理解和应纳税额的计算等方面存在分歧,这种理解、认识上的分歧,是建立在根本利益一致基础上的,完全可以通过协调、沟通达成共识,从而化解纠纷,避免对抗。
传统理论否定行政诉讼适用调解与和解的另一个主要理由是,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法律地位不具有平等性,不同于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不能像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那样在诉讼中适用调解与和解。然而,依据被人们普遍接受的“税收价格论”,税收是人们为享受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如道路、国防、公安、司法等)而支付的价格费用。由于这种公共产品具有消费上的非竞争性和效用上的非排他性,让私人来提供公共产品是不可能的,只能由政府来提供。而政府要生产这些公共产品必须要有资金来源,于是政府和公民通过订立税收契约,产生税收之债,这种税收之债的客体就是税收和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
因此,有人说“税收是文明的对价”。“税收价格论”在揭示税收价格的同时,更加深刻地揭示了税收价格仍然遵循“等价交换这一市场本性”,这一重大发现的必然逻辑结论是“税收征纳双方之间存在着根本的平等关系”。
而且,在税务行政诉讼中,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依法平等的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的要求,也是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值得注意的是,现在已经有不少行政法学者也认为,一般的行政法律关系也具有平等性。因此,主张包括税务行政诉讼在内的行政诉讼案件不适用和解与调解的立论基础已经动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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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是指调整保险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凡有关保险的组织、保险对象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法律规范等均属保险法。解放前,中国曾进行过一些保险的立法工作,由于政局不稳,没有相应的执行措施,所以大部分没有真正的实施。最新的《保险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修订通过的。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商业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是一个理论上争议不大但因现行立法的规定而争论不休的问题。本文中案例的角度分析,以便在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上做到公正、明确,以求与损失补偿原则的立法和功能相统一。
【关键词】损失补偿原则 保险法
唐某是一名中学生。学校为学生的安全考虑,组织学生统一购买保险,唐某某作为唐某的法定代理人,以投保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以下三项保险《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和《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并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规定保险自2008年3月20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2个月。保险公司在唐某交付了保险费用后签发了编号为No.0800801235的保险单。2009年1月20日,王某(无驾照)骑着一辆没有牌照的摩托车行驶至某某路时与相向而来的唐某相撞,从而导致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当地交通警察经过现场勘查认定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王某承担。作为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在保险公司要求的期限内告知了该保险公司,希望得到赔偿。2009年4月5日,唐某某将有关保险赔偿案的相关材料提交给了保险公司。2009年6月10日,该保险公司指出,由于唐某未能提供由医院开据的其在事故后住院养伤的原始费用收据,所以对其提出的赔偿要求不予受理。
2009年10月25日,唐某将肇事者王某和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告上了法庭,要求得到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被告以唐某所提出获得意外损失的赔偿缺失证据为由,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其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唐某住院医疗保险金9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889元、交通补贴金100元以及超期履行职责所造成的损失。其二,对唐某提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000元的意外伤害保险金则不予支持。
该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肯定说”及理由
持“肯定说”者认为医疗费具有补偿性质,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该说认为,医疗费用保险具有典型的损失补偿性,应当适用适当与财产保险合同相同的处理原则。被保险人参加保险发生医疗费用之处后,如果该医疗费用已经从第三方得到全部或者部分补偿的,保险人就可以不再给付医疗保险金,或只给付第三方补偿后的差额部分。如果保险人已经支付了医疗保险金,而事故责任由第三方承担时,被保险人应该将第三方的追偿权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因此而获得代位求偿权。在保险实务中,保险条款多规定保险公司仅对公费医疗、社会保险机构报销后或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的费用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些学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1998年)第63号文《关于医疗费用重复给付问题的答复》,认为当事人至少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达到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目的,从立法的角度出发,法律不可能事无巨细,对所有民商事活动作出具体的规定,这是不现实的,也有违私法自治的基本法理。而“合同自由”原则为规范商业医疗保险经营行为,减少此类保险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由此不难得出结论,规范商业医疗保险市场是合同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应给商业保险领域的司法自治留有空间。从法律适用来看,《保险法》未全面禁止损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原则中应用。既然法律并没有全面禁止保险代位权在医疗费用保险领域的适用,保险公司完全可以从规范保险合同本身入手来加强管理,充分利用“合同自由”原则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否定说”及理由
“否定说”主张医疗费用保险不能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坚持此说者认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损失难以确定。生命以及死亡、健康等因素是难以用金钱来衡量的。加害人不得以损益相抵为由,减轻自己的责任。被保险人能够同时获得侵权赔偿或社会保险给付与商业医疗费用保险的赔偿。该说否定了侵权法损益相抵原则在个案中的适用。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受领保险金时,赔偿义务人是否可以主张损益相抵,通说采“否定说”。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时,赔偿义务人不得主张保险金额给付请求权乃一种利益而要求损益相抵。依据保险给付与损害赔偿不相抵的原则,被保险人可以从保险人和加害人获得双重赔偿,与损失补偿制度在于填补损失之原则不符。小心谨慎的被保险人购买了保险,应享受其谨慎小心的利益。否则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却无法享受利益。无异对被保险人加以处罚,并非合理。
支持双重赔偿制度者认为,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在于提供可能发生的医疗给付,保险给付的利益应由被保险人享有,而非加害人享受,纵使因而发生不当得利,亦应由被保险人取得,而非加害人因而发生不当得利,亦应由被保险人取得,而非加害人因而免除不法行为的责任。若加害人可以主张保险给付之损益相抵,则被害人投保保险,缴纳保险费,并未获取利益,其受法律保护之地位,反不若未参加保险之被害人,其不公平,显而易见。加害人对于保险给付,即未支付任何费用,不应享受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之保险契约利益。就侵权行为法的功能而言,侵权行为法之功能除损害填补外,还具有吓阻行为人从事侵权行为之目的。若加害人就保险金给付主张损益相抵,无须承担行为结果的全部成本,侵权法对于加害人的吓阻作用,将因而丧失或减损,与侵权行为法的目的不符。保险给付请求权之发生,系以定有支付保险费之保险契约为基础,与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同一原因,后者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殊不因受领前者之保险金给付而丧失。
综上所述,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合同上方在事先同意的前提下把损失补偿原则适用到人身保险合同中来。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实行损失补偿原则进行过特别约定,根据以上的分析,可以认定一审、二审的判决是公平、合理的,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和社会的价值判断。
【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探讨】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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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国家政治经济活动范围日益扩大,财政需要不断增加,作为国家财政收入主要形式的税收,已渗透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然而,随着公权力日益膨胀,税务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在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和执法机关已经基本具备的情况下,要进一步强化国家税权的保障体系,建立合理、公正、高效的税务行政争讼制度,对税务行政活动进行全面审查和监督,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实属必要。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我国现行税务行政复议与税收行政诉讼衔接问题探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是不可或缺的,而我国现行法规中对于税收救济制度的规定增加了纳税人的救济成本,不利于纳税人行使行政救济。
【关键词】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衔接救济成本
我国的税务行政复议在与税务行政诉讼的衔接方而,采取“必经复议”与“选择复议”相结合的模式或体制。
(一)“必经复议”,即复议前置侵犯税收行政诉讼司法权,不利于纳税人救济
作为行政相对人自由选择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例外――对于因征税及滞纳金问题引起的争议,税务行政复议是税务行政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未经复议,行政相对人不能向法院起诉。对于其他税务争议,如因处罚、保全措施及强制执行等引起的争议,行政相对人才可以选择适用复议或诉讼程序。
对与征税有关的税收争议采取前置模式的理由:一是争议的专业性;二是减缓法院的压力;三是降低税收成本。然而我国的复议前置规定较随意,只依赖于税收单行法规、政策,在实践中,行政复议前置使得税收争议的最终解决时间拉长,导致案件久拖不决给当事人造成了额外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影响了宪法保障人民迅速获得公正接受司法审判的权利,有“行政权侵犯司法权”之嫌,诉权作为一项受宪法保障的基本人权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应被限制和剥夺。
(二)“纳税前置”有违法治精神,同时增加了纳税人的救济成本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了复议前置,但又对此附加了先行纳税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条件,即所谓的“税务行政复议双重前置”。该规定对纳税人实施税务行政复议救济制度带来不利影响的分析如下:
第一,从理论层面上,“税务行政复议纳税义务前置”的基础是公益为尊,公权至上,效率优先,这些观念在执行中却屡屡受到冲击。首先是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关系。公共利益未必就是国家利益,它还可以包含经过抽象和集中的私人利益,政府并不总是公共利益的维护者。从普遍的私人利益集合成公共利益的观点看,如果政府行为损害了普遍私人利益那就应当被认为是政府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而不应当仅仅被认为是对私人利益的侵害。其次是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问题。公权力尊重私权利成为民主和法治的一大要求,而“税务行政复议纳税义务前置”这种“清债后再说理”的做法,显然不符合行政文明、民主和法治的要求。再次是公平与效率的关系问题。“税务行政复议纳税义务前置”的设置无疑是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效率,而疏于关注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方之间的公平问题。
第二,从法律经济的角度看,救济费用的高低直接影响到相关主体购买“救济产品”的积极性,进而影响到救济资源的有效利用。如果通过救济来“复原”权利的费用是如此之高,以至于把除“‘富人”之外的大多数主体都拒之于救济之外,那么救济就不能实现,行政复议程序就失去法律经济学价值上的意义。
第三,纳税前置可能损容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牺牲公正性纳税前置弱化了行政复议救济功能和监督功能。行政复议的首要目的是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是权利救济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行政复议也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在法律已为纳税争议司法审查设立了行政复议前置制度的前提下,再对行政复议设立先予履行前提条件.明显与“有权利、必有法律救济”的公理相悖。这样的做法很容易使得税务机关的违法行为因此得以躲避相关的审查,这显然与设立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初衷相背离。
第四,从实际实施中看,税务机关在作出征税决定前,首先必须确定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纳税主体,该纳税主体也就以征税决定的方式确定下来,由于税务机关的征税决定具有行政法上的先定力,这就让纳税人复议申请权限制条件的危害性显现出来了。
例如,税务机关在确定纳税主体时,把本应为纳税人A确定为纳税人B并作出征税决定,此时B就负有了在相应的纳税期内缴纳税款的义务。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税款及滞纳金的数额往往很大,当事人无力按全额缴清该款项也无力或无法及时提供相应的担保时就不能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寻求行政救济。并且,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纠纷实行复议前置程序,当事人同时也就丧失了通过诉权以寻求司法救济的资格,即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在这种发生纳税主体争议的情况下,由于税务机关拒绝了假的纳税主体B的复议申请,税务机关就不利于发现问题,同时也让真正的纳税主体A逍遥法外,还可能在客观上为A提供了转移应税对象、抽逃税款的时机,造成税款迟迟不能入库或实际无法入库,最终使国家财政遭受损失,这种负面影响是不可低估的。
现行税务复议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纳税人的法律救济起了限制作用,但其本质是合理的,在我国税收制度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可以从各方面对其进行完善,如:修改复议终局裁决的规定,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废止纳税前置相关规定或保留复议前置制度,并明确列举复议前置的范围;增加选择性的异议审查制度以及税收复议制度司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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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税,关键是执法,重点和难点也是执法,税务执法在整个税收法治建设中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税务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市场经济体制在不断健全,为企业发展创造了空间,而鉴于市场经济具有风险化特征,企业的税务风险是不可避免的。为了使企业在发展当中能够减少税务风险的出现,应用会计规避方法并结合企业发展的实际采取有效手段是非常重要的。本文主要对企业税务风险以及会计规避方法进行了分析,希望能够为相关部门提供一些借鉴。
关键词:企业税务风险;会计规避;企业发展
企业在发展当中面临非常多的风险,而企业税务风险则是非常常见的一种企业风险,无论在企业发展的初期还是企业发展的黄金时期,税务风险都有可能出现,影响企业正常运转,制约着企业发展。为此,采取科学、合理的会计规避手段是减少企业税务风险的关键。但是,企业的税务风险却不能完全规避,因为企业在不断追求利益的过程中,就会产生风险。为此,企业管理人员只有采取不同的会计规避方法才是科学、合理的。
一、税务风险概述
企业在发展当中会面临着非常多的风险,企业的税务风险主要是指企业在发展当中鉴于各种原因,比如经营不善、融资困难等出现的涉税行为。在出现这种行为以后,鉴于企业不能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各项税收标准,就会为企业造成非常大的经营损失与发展上的阻碍,因为企业一旦出现涉税行为,将会使税收变得不稳定,企业容易出现漏缴、少缴或者多缴等情况。而在税务部门开展审计工作时,就非常容易发现企业存在涉税问题,就会予以企业一些处罚,为企业造成了不良影响。在企业发展的各个阶段,出现税务风险与诸多因素有关,一方面,税务人员的工作能力有限,企业不能充分认清当前的税务政策,不能充分做好各项财务工作;还有一方面,企业市场经济变化的影响会出现经营上的瓶颈,也会导致经济效益受损;还有一些政策因素的影响等。为此,企业只有认清全局,结合企业内外的发展形势才能顺利规避企业税务风险。
二、出现税务风险的原因
(一)会计人员的水平有限
企业在发展当中离不开各个专业人才的支持,在企业财务部门,会计人员、办税人员、核算人员等都是不可缺少的财务人员,在处理财务工作上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而企业办税人员主要负责一些基本的税务工作,比如税务沟通、纳税筹划、计算等。虽然这些工作看似非常普通、非常基本,但在实际工作中很多企业的办税人员都不能掌握最基本的业务知识,还有非常多的人员没有足够的办税经验,在遇到一些突发事故以后,不能有效解决,还要依靠上级主管领导。办税人员的主观意识上也缺少规避风险的意识,缺少对风险的洞察能力。很多工作人员都在办理各项业务当中走捷径,没有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税金。为此,企业办税人员的基本税务知识与水平是非常重要的。
(二)税收筹划方面存在问题
企业的税收筹划是企业一项非常重要的税务工作,其风险主要由于未事前筹划或筹划失败引发的。出现筹划失败有诸多原因,比如税务筹划目标、组织策略、具体实施方法等存在问题。其中最主要的就是税务筹划方案设计存在不足,没有结合企业发展实际,最终导致企业无法顺利完成筹划目标。在企业经营中,这些隐藏的筹划问题就会暴露出来,为企业带来风险。
(三)企业在应用收税政策过程中不够科学
企业税务缴纳一般都是按照特定的缴纳标准实施的,并会结合企业的实际经营发展情况确定税率比例。但是企业在发展鉴于会计人员的水平有限,导致在利用税收政策过程中,后期工作就处理不好。一旦企业的行为被相关部门发现,将会受到严厉的处罚,使企业的利益受损,并破坏了企业在市场当中的声誉。
三、企业税务风险会计规避方法
伴随着企业会计准则的出台与贯彻,国家在税务法与税务准则的制定上存在越来越多的差异,企业在进行税金的缴纳过程中,必须要做好对纳税的调整。比如,在申报纳税时,如果不能对税金缴纳做好调整,一旦出现了缴纳漏洞,将会对企业实施处罚,为企业造成不好的影响。为此,企业管理者要能够采取科学、合理的手段对上述问题进行规避,从而使企业能够将税务风险降到最低。
(一)不断对企业的会计内控制度进行完善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以了解到,企业在发展当中鉴于诸多因素会出现税务风险,并且还会受到相关部门的处罚,为企业带来经济损失。而企业制定新的会计准则,不断完善会计制度是非常重要的。为此,企业在发展当中要能够紧跟时代步伐,在体制上做好实现突破与变革,对企业的会计内控制度进行创新与发展。此外,企业的管理人员要结合企业发展实际与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征对税法规定与企业财务会计存在的差异进行控制,将两者的距离缩短,这样才能使企业税务风险降到最低。企业要在开展正常纳税过程中,做好风险的规避,而这一过程离不开企业办税人员的支持。为此,要不断对相关业务人员做好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其业务能力并使其管理水平提升。要充分认识当前的税务法规,在出现了税务风险以后,要将企业损失降到最低。
(二)事前做好税务筹划
税务筹划应该在事先进行规划、设计和安排。税务筹划可以贯穿整个生产经营活动的始终,但决不是事后才进行筹划。在经济活动中,纳税义务通常滞后于应税行为,如果等到纳税义务已经发生或已被税务机关查出问题时,才想起税务筹划,才想办法寻找少缴税的途径,无异于亡羊补牢,并非真正税务筹划。其次,好的税务筹划方案并不一定是纳税最少,税务筹划的目标是选择低税负和递延纳税,以获得税收利益,所以税务筹划不应只局限于个别税种税负的高低,而应着重考虑整体税负的轻重。其三,企业管理人员只有掌握更多的税务优惠政策和税率,应用低税率缴纳企业税金是非常重要的。不同的税种具有的税率差也是不同的,企业管理人员要应用好这些税率差,使企业能够顺利缴纳最低的税收,减少税务风险。
(三)对税务代理制度进行完善
一般来说,税务代理就是指在国家规定范围内,按照纳税人、纳税扣缴的委托,为企业办理好各种税务工作,在这一过程中,各种税务办理机构能够与国家税务局保持着密切的联系。为此,税务机构要能够进行统一管理与筹划,在代理范围以及代理质量上建立起规范化的监管机制,使税务代理机构能够科学服务、独立办事,使税务代理能够自负盈亏,实现自我约束。
(四)构建出税务风险预测系统
鉴于企业税务风险的出现是不可预测的,为此,明确纳税人的自身权利是非常重要的。税务人员通常能够自觉履行自己的纳税业务,但是却容易将他人的权利忽视,并且企业在发展当中受市场经济变化的影响大,为此,企业管理人员要首先保护好纳税人员的权益。此外,要做好风险的评估与控制。只有做好风险评估才能将企业风险降到最低,可以通过会计规避方式使企业风险降到最低。评价工作要以控制税务风险为基础,在纳税前要对企业进行全面、系统化的分析,从而构建出科学、合理的风险预测机制。
四、结束语
本文主要对企业的税务风险产生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可见,企业税务办理人员的素质、税收筹划、税务政策认知等存在的问题都会为企业带来税务风险。为此,采取会计规避方法、做好税务筹划、完善税收代理制度、构建出风险预测系统等能够降低企业税务风险,实现企业顺利发展,减少税务风险带来的损失。
参考文献:
[1]陈志锋.浅谈企业的税务风险和会计规避方法[J].财经界,2014(03).
[2]王虹.浅谈对商业企业税务会计师的认识和作用--结合税务管理员工作经历[J].时代经贸,201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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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廖伯谦.小议税务会计师的作用——我公司税收管理及其建立税务会计师专职岗位的作用[J].时代经贸,2011(32).
摘要:本文就企业财务风险与税务风险进行概述,对企业财务风险与税务风险的特征、成因进行比较分析,提出企业财务风险与税务风险的防范措施,以促进企业整体风险防范能力有效提高,从而推动企业整体效益快速增长。
关键词:企业;财务风险;税务风险;比较
一、企业财务风险与税务风险的概述
(一)企业财务风险的概述
一般情况下,企业的财务活动有着较强不确定性。并且,市场变化越来越快伴随着这种不确定性和快速的变化,企业面临的风险相应增大。由于财务活动与企业日常管理经营的各个环节有着直接联系,系统工程的复杂性、繁琐性等都比较强,导致企业财务风险带来的经济损失比较大,不但会降低企业的经营能力和债务偿还能力,还会加大预期收益和财务收益直接的差距,最终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行和日常秩序。
(二)企业税务风险的概述
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税务风险是企业没有依法纳税、存在违法行为和违背相关税法等引起的。这种行为不但会造成财务损失、损毁企业声誉等,还会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通常情况下,企业必须注重研究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合理利用政府优惠政策,进行合法避税,才能减轻企业的纳税负担,进而降低企业的运营成本,对于促进企业稳定、持续、高效地发展有着重要影响。
二、企业财务风险与税务风险的特征比较分析
(一)特征存在的一致性
在企业的各种经营风险中,财务风险、税务风险的特征存在着一致性,即它们都有较强不确定性,与企业的长远发展有着直接联系。由于企业面临的财务风险、税务风险都是无法估量的,企业必须加强各种数据的管理和分析,才能提高企业风险预测的准确性、可靠性等。与此同时,财务风险、税务风险在特征上存在的一致性还指的是获得收益时的相对性。由于企业以盈利为主要目的,在争取最大经济效益的前提下。必须抓住时机,承担相应的税务风险、财务风险等,以促进企业更好发展。因此,在企业想要获取最高效益的时候,企业面临的风险最大的,必须找准风险和收益的平衡点,才能避免企业损失惨重、破产等情况出现。
(二)特征之间的差异性
对企业面临的各种风险进行分析和研究发现,财务风险有着一定客观性,是企业日常经营中必须重视的一种风险。与其相比,税务风险有着较强主观性,通常是企业的管理人员作出的推测。因此,财务风险、税务风险的特征存在一定差异性,在企业的发展中产生的影响也不一样。在企业进入快速发展的情况下,企业需要的发展资金越来越多。特别是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企业为获取更多的资金支持,往往会采取高杠杆、高息贷款等方式进行融资,从而大大提高企业的财务风险。所以,企业面临的财务风险与竞争对手的经营情况、社会经济水平、市场环境等多个方面有着直接联系,在某种情况下可能会加大企业的资金运作难度。根据税务风险的分析来看,它是税法立法、税法行政等多个方面引起的,在我国税务法规还不够完善、继续修正和纳税人纳税意识还不够强、认识不够全面的情况下,税务机构起着重要引导作用,从而导致企业面临的税务风险呈现上升趋势。与此同时,企业和税务机关之间存在对税法细则和纳税实务理解不一样的情况。如果企业与税务征收、稽查执法部门的看法不一致,无法达成共识,则会导致双方沟通失效。最终按税务机构的理解处理涉税事项,增强了企业的税务负担,给企业可持续发展造成严重影响。
三、企业财务风险与税务风险的成因比较分析
(一)成因具有的一致性
在企业税务风险、财务风险形成的过程中,各种外部因素、内部因素都可能带来极大影响,因此,两者在成因上具有一定一致性,其中,财务风险受到外部影响因素有经济、政治等多个方面,而税务风险受到的外部影响因素主要有税务环境、法律环境等多个方面。对上述两者受到内部因素进行分析来看,主要是指税务人员、财务人员能力、教育背景、工作经历等,其中相关工作人员的素质水平和业务能力发挥着主要作用。另外,企业内部控制机制的完善需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网络技术等,才能构建出一套可行、科学的财务、税务信息管理系统,以企业全面加强风险管理与控制的前提下,实现风险的最有效控制,最终促进企业稳定、长远发展。
(二)成因之间的差异性
在财务风险、税务风险形成的过程中,两者在成因上存在的差异性主要是指风险形式。财务风险主要是由融资、投资、资金使用和资金回收等产生的,如果资金使用不当、投资科学性较小等,则可以增加企业的财务风险。与其相比,税务风险是在日常纳税、税务筹划等多个环节中产生的,如果企业不能正确理解纳税行为,不注重政府相关税收政策的合理运用,则会增加企业的税务风险,最终降低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和效益等。
四、企业财务风险与税务风险的防范措施
(一)注重内控机制的完善
在企业不断发展的过程中,注重内控机制的有效完善,是企业降低各种风险的重要基础。因此,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求,制定科学、可行的财务制度、奖惩机制和考核制度。合理优化企业的业务流程、管控程序等,才能全面掌握各种财务信息的基础上,保证各种风险防范措施的可靠性。与此同时,高度重视各种制度的全面落实,真正发挥企业内控机制在防范风险方面的的作用,不断增强企业员工的忠诚度、竞争意识和专业能力。对于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市场竞争力等有着重要影响。
(二)加大风险管控力度
在不断完善企业内控机制的情况下,加大风险管理力度,对风险管理目标、设置、人员等给予高度重视,才能真正发挥每个岗位的作用,从而实现企业财务风险、税务风险的有效控制。在实践过程中,对企业可能存在的财务风险、税务风险进行科学预测和采取预先防范措施。全面贯彻到企业经营运行的各个环节中,才能为企业实现整体经营目标提供可靠保障,最终推动企业可持续发展。
(三)提高投资决策可行性
对我国市场经济下的各种数据进行分析可知,企业面临的财务风险、税务风险主要是企业投资失败造成的,是当前必须高度重视的问题之一。因此,根据企业的发展规划和发展趋势等,提高企业各种投资决策的可行性,有效完善投资决策机制,注重投资程序的规范化发展,才能在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先进设备等基础上,促进企业风险管控方法的多样化、多元化发展,对于降低企业面临的各种风险有着极大作用。综上所述,在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中,财务、税务是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对于促进企业长远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因此,企业必须对财务风险、税务风险给予高度重视,全面落实风险防范措施,才能真正提高企业的整体管理水平。
参考文献:
[1]谢艳芳.企业财务风险与税务风险的比较分析[J].商业经济,2014,11:99-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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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范围内大致形成了三种不同的税务会计模式,即财税完全独立的税务会计模式、财税完全同意的税务会计模式和财税相互协调的税务会计模式。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税务会计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一、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的区别与联系
(一)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之间的目标不同
财务会计的目标在于向企业投资者、债券人以及相关管理部分提供真实的财务信息机企业经营效益,而税务会计的目的则在于向税务部门等相关信息使用者提供企业实际的纳税信息,以便于税款的征收,根据使用目的的不同,信息使用者可以根据相关会计信息开展有效的决策行为。为实现税务会计的目标,需要纳税人通过纳税申报,向税务机关以书面申报的形式申请纳税事项,而财务会计目标的实现则可以通过向利益相关者提供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以及利润表来实现。通常而言,企业每年需要通过对利润表的调整来完成纳税申报表的编制。
(二)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之间的参照依据不同
会计制度及准则是企业开展财务会计工作的主要参照依据,财务会计的核算及编制均已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为依据进行,以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可靠,而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则是企业税务会计的主要依据,税务会计依据税法等相关规定计算企业应纳税金额,并以书面报告的形式向税务部门进行纳税结果反馈。
(三)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之间的核算程序不同
财务会计的核算程序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三者之间不可分割。通常税务会计往往也按照这一流程进行核算,但由于具体要求不明确,企业往往采用在年末根据财务会计的相关数据按照税法规定进行调整的基础上编制纳税报表。
(四)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的基本要素不同
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支出和利润是财务会计的六大要素,企业日常的财务会计活动都是以这六大要素为前提的,而税务会计的基本要素主要是应收收入、应税收益、应税金额以及扣除费用。两种会计方式中的收入及费用在计量标准及时间等方面有着较大的不同。
二、关于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协调的建议
财务制度管理过死、过多的弊病普遍存在于以往的财务管理之中,随着我国税收制度及财务制度的不断变革,尤其是《企业财务通则》颁发以来,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协调性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在接下来的改革过程中,我们有必要继续做好对两个关系的协调处理,尽可能地缩小两个政策上的差异性,摒弃以往互不协调,单打独斗的不良现象,努力使得企业应税所得以同会计收益实现时间上的一致性。就大环境、大趋势而言,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差异性的缩小是符合会计管理需求的,但这不能排除二者在某些方面长期存在差异,其固有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将是长期或始终存在的。以企业违规经营或违法支出而受到的司法罚金以及政府部门的行政罚款为例,在财务会计中,就可以以损失、费用或成本的科目进行列支,而根据税法的规定,从税务角度来看,这种支出则不允许用于抵税,这一规定直接体现了税法以税收利益为目标为国家谋取税收利益的性质。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受客观理论基础及资源优化配置的利益驱动而走向趋同化。结合我国会计工作及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二者之间不断趋同的可能性很大:首先,税收法规与会计制度的协调及协作促使二者的趋同化。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财政部在制定会计制度与会计准则方面的有效性和权威性是被广大人所认同和肯定的,而与此同时,财政部还担负着制定我国税收法律法规的重任,这就为我国税收法规与会计制度的逐步趋同奠定了制度基础。受法律法规协调性的不断加强,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必然走向不断协调和趋同的大趋势;其次,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的趋同还会受到企业税务筹划活动的影响,假定企业收入及费用一定,企业的税后利润与企业应缴税额成反比关系,因此,企业需要通过税收筹划通过合理避税来减少企业应税负担。故有必要不断促进会计制度与税收政策的协调发展。
三、结论
企业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差别是必然存在的,但这并不影响二者之间不断协调走向趋同的趋势。在我国经济转型发展的关键时期,要想降低企业制度转换成本和税收成本,减少政府税收征管成本及企业纳税风险,实现宏观经历的最优化,就必须不断构建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协调性关系。
摘要:《税务会计》课程以培养学生纳税申报等核算职业能力为宗旨。课程教学效果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学生职业能力的强弱。教材内容滞后,教法、考核方式单一,理论与实践脱节,教师技能不到位等问题造成《税务会计》课程教学效果低下。针对以上问题,试从教学内容,教师团队、教学方法,考核制度以及实训基地几个方面进行改革,以期提升《税务会计》课程课堂教学效率,进而增强学生专业能力。
关键词:税务会计课程;教学改革;职业能力
职业教育作为我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重心,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也越来越重要。而最能体现学生职业能力的《税务会计》,是一门具有很强动手能力的课程,多样性和复杂性的课程教学和学习方式,决定了该门课程的教学需要改革与创新。
一、《税务会计》课程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1.教材内容更新不及时。
《税务会计》课程对学生实际纳税申报能力要求极高,这就要求在选取教材时突出学生职业能力培养,理论性的知识要适量够用即可。同时本课程又是变化更新比较快的一门课程。学生在学校学习内容与在实际的工作岗位上接触运用的知识相比有一定的滞后,学校老师在选择教材时不能及时更新教材的内容。目前,高职院校在选取《税务会计》课程教材时存在两种误区:一是选取理论知识占50%以上的教材,实践操作知识内容很少,类似本科院校税法专业教材,不能很好地体现对学生职业能力的培养,且有的法律条文已经发生变化也没有与时俱进。二是选取了较多的以实训操作为主要知识内容的教材,但实训操作案例不具有代表性,甚至有滞后的知识内容,不利于很好地培养学生的专业技能。
2.教法单一,理论与实践教学相脱节。
综合性很强的《税务会计》课程不能“满堂灌”,但现实中很多教师仍沿用照搬高等专科学校或者本科院校的教法,以理论为主,教学大纲里实训学时远远少于理论学时,而且单一的实训内容,并没有按照工作需要的岗位来设置相关的实训内容,缺乏系统性,如没有指定的税务会计实训大纲等,缺乏实际操作和模拟数据软件,对于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职业能力和教学效果都会有一定的影响,也降低了学生就业竞争的优势。
3.“双师”型教师知识技能不到位,考核方法单一。
教师作为知识的传播人员,应该提高自己的动手能力,因此,现在有很多院校将“双师”作为教师晋升和加薪的条件,虽然这样可以提高教师队伍的技能水平,但效果并不理想,主要原因如下:①没有足够认识到“双师”的标准是什么。教师只要考过专业职称证书即可以认定为“双师”,但这些教师并没有到企业一线参加过任何技能训练。②个别教师虽然到企业锻炼,但是力度不够,使得锻炼流于形式,成为走过场。③现在有许多高职院校由以前的中师、中职合并组成,虽然硬件设备建设一直在完善,但软件设施还有一定的差距,由于资金的缺乏,不重视等原因导致师资队伍建设跟不上学院的整体发展。
二、《税务会计》课程教学改革的几点思考
1.基于会计工作岗位需要的教学内容方案设计。
高职课程教学应该模拟不同企业的实际工作岗位设计教学模块。会计工作岗位主要有出纳岗位、往来账岗位、财产物资管理岗位、工资核算岗位、税务会计岗位、成本会计岗位、总账会计岗位等。《税法会计》课程设置的目的在于使学生熟悉在纳税申报过程当中涉及的会计处理,提高学生实际纳税申报的能力,对每个会计工作岗位的技能都得到锻炼。这些都决定了在设计教学过程中突出每个工作岗位的任务,使其相互关联,如需要办理消费税的纳税申报就要知道消费税的纳税范围、哪些是从价征收、哪些是从量征收、具体应纳税额的计算等,这些知识可以融入学生的实际工作中,这样既可以避免教学内容理论性较多、照本宣科,又可以让学生更好地掌握知识。
2.开拓多样化的教学方法。
《税务会计》课程采用案例式教学方法已经取得了公认的课堂效果,这种方法要求经典案例的选取。因此,能否成功选取案例是关键,也是《税务会计》课程教学方法创新的关键。如判例式教学法则是继承了所有案例式教学法的优点,把隐性知识和显性知识结合起来,使学生更好地理解把握知识,这种方法应用于讲授法律条文时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也是老师乐意采用和需要创新之处。又因《税务会计》课程是一门集会计、法律和管理等学科知识于一体的课程,在讲授时需要采用不同的教法,如运用归谬教学法中的“逆推”和“归谬”,从反面逆思维逻辑推论法律知识案例,再归纳总结谬误之处,使学生在辨别真伪的场景中学习正确的知识。正所谓“学无定法,教无定式”,每种教法用在适合的地方就是好方法,因此,如何使每种教学方法用在正确的地方,发挥更大的效力则是教师需要考虑的。随着多样化的专业发展趋势,教育者们只有学会在继承传统教法优点的基础上开拓创新,才能使教学质量提高,才能更好地为教学服务。
3.提高“双师”型教师团队教育质量。提高“双师”型教师团队教育质量,对学生职业能力的培养具有重要的意义,而担任《税务会计》课程的专业教师必须提高自身实践能力。目前,“双师”型教师的认定必须遵循以下三点:一是教师要具有专业的职业道德素养,这不仅包括教师对所教授的课程知识的系统性,更重要的是社会对会计专业学生就业能力(职业能力)的要求,以及会计专业最前沿的社会发展动态。只有充分掌握社会对会计专业学生专业能力的动态要求,才能有的放矢地在教学中对学生进行专业能力的指导。二是教师要真正具备会计岗位所要求的职业技能,即教师要真正在企业会计岗位上实践操作并取得社会的认可,只有在实践中获取的知识技能才能真正运用于实践。三是教师要具有国家认可的专业职称证书且在不断地努力进取专业高端知识。会计专业课程尤其是《税务会计》课程中的法律条文随着国家形势而不断更改,纳税申报软件也不断更新,教师只有不断学习才能及时更新自己的知识库,才能更好地运用于教学中,从而取得更好的课堂效果。
4.改革《税务会计》课程教材,丰富教学内容。
现行的高职教材没有一致的编订标准,在内容上也没有统一要求,理论知识多实训内容少成为高职教材的弊端,对学生并不合适。为了加强课堂教学的效果,选择一本适合高职院校学生的教材显得尤为重要。《税务会计》教材由于会计相关知识更新较快、必须及时调整教材的内容,在案例选取方面突出学生动手能力,增强学生学习的兴趣,同时利用多媒体或者网络技术,增加税法相关知识的信息量,使之满足社会需求。
5.加大实训课时比例,加强校企合作建设。
高职教育以其突出职业能力要求而有别于普通高等教育,因此,开设《税务会计》课程时,突出动手能力的实训学时要远远多于理论学时,至少应占整个课程总数的2/3,同时,高职院校还需加大校外实训基地的建设.根据课程的特点做到如下几点:(1)建立税务会计模拟实训室,积极购买模拟纳税软件,让学生扮演各种岗位角色,以纳税人的身份切实感受到纳税申报的整个过程。(2)按照企业的需要来制定专业人才培养方案,将学校与企业相联合,对学生进行订单式培养,学生可以到企业进行顶岗实习;同时也可以引进企业专家到教室给学生传授实践知识,深入课堂。
参考文献:
[1]唐海风,陈暘.对高职院校税法课程教学改革的思考[J].教育教学论坛,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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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会计体制和税收制度进行了相应的改革,并且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成就。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税务会计论文,供大家参考。
一、税务会计的计量属性和财务会计的计量属性的不同点
(一)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两者在使用历史成本中存在的差异
历史成本在两者中所处的地位存在差异。在历史成本可以确定的状况下,一般情况下是不能使用一些其他的计量属性。在财务会计中,历史成本作为一个相对较传统的计量属性,但对那些金融新兴衍生的工具,就必须将公允价值当作财务会计中最重要计量属性,才符合财务报告的目标。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两者进行比较的话,财务会计更注重决策的相关性,而相关性所具备的特征肯定是需要选择和计量对象的决策最具相关的计量属性,这就比较明显的显示出历史成本在财务会计中的地位有所降低,无法和税务会计中一家独大的地位相比较。
(二)公允价值: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两者间存在的差异
1.在两者中的适用范围不同。在财务会计中,公允价值是所有金融工具当中相关性最大的计量属性,对符合公允价值的计量条件也可使用公允价值的计量属性进行计量。交易性金融资产、投资性房地产等此类资产的计税基础仍是使用历史成本。只有在历史成本和当前的市场价格都无法确定时,税务会计才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使用公允价值进行计量,它是被当作补充的计量属性来使用,只局限于资产,不包括负债。
2.使用的目不同,且存在差异。近年来,财务会计由于金融业务的不断创新以及资产负债表外业务的不断衍生,很多新的金融工具业务不断出现,它们通常都是属于履行中的合约,尤其是新衍生的金融工具,企业一般情况下都无需付出初始的净投资或者初始的净投资也很少,和金融工具有关的资产、负债的转移通常也需要到相关的合约到期或者是履行时才可实现,对此类业务进行核算,就需多次的使用到公允价值。
二、结语
财务会计的计量属性都基本上趋于成熟,在我们国家企业会计的基本准则中,专门针对财务会计的计量属性做出了相关的规范,企业只需对其进行正确理解以及认真的执行就可以了;而税务会计的计量属性就不具备在某个相关的税收法规当中给出的明示,但它在实际中是真实存在的,不可不察、不可不明。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经济制度的改革,我国企业获得了长足的发展,迎来了大好的发展时机。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深化改革,企业的发展空间和领域也越来越宽阔。但是,在我们看到企业发展良好态势的情况下,也要看到目前我国企业发展存在的问题,比如内控管理和税务风险管理问题,其中税务风险管理问题较为突出,如果不能有效的解决企业的税务风险管理问题,就很难优化企业管理,提升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本文中,笔者首先探究了我国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存在的问题,其次针对存在的问题探究了一些优化税务风险管理的策略,希望能对企业的发展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关键词】企业税务会计;税务风险管理;问题;方法
一、我国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存在的问题分析
近些年总体来说,我国的企业获得了飞速的发展,可以用惊人的发展速度来形容,但是在快速发展的业绩背后,企业的自身的管理却没有跟上,出现了高业绩和低管理的不协调发展,这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企业的长远发展。在企业的实际工作中,他们更多的只重视企业的承接项目和工程质量,对自身的管理有些松懈,特别是内税务风险的管理更是显得极为松弛。税务问题不出问题则没有任何的影响,如果一旦出现问题,企业就会出大问题,严重者关乎企业的生死存亡。笔者在调查中发现,我国很多的企业对税务风险的管理重视不足,在人才的管理上不规范不专业,缺乏专业人才的打理,另外在税务风险管理制度的建设上呈现出一定的滞后性和不完善性,很多的企业不能从自身的实际出发制定完善的管理制度,与此同时企业税务风险管理的环境也比较的脆弱,这些都导致我国的企业在内部财务的管控上呈现出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渐完善,市场更具有开放性和竞争性,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更多的把自身的精力放在了企业承接的项目和开发的项目产品上,但是针对企业的内部管理,特别是税务风险管理来说都没有给予重视,这就导致企业的税务风险管理出现了很多的问题,也造就企业税务风险管理的环境呈现出极为脆弱的特性。企业的工作重视仍是工程项目,而对于所谓的办公室工作的重视不足,他们的工作以来各种报表和书面材料,对于工程项目的各类报表材料他们是可以一目了然的,但是对税务报表和税务公示却无法了解的细致,对其存在的真伪性也很难辨别,只要数据过得去,他们是不会深究的,也不会把税务报表中的数据一一去核实,这就造成企业的税务管理呈现出敷衍行和形式化的特点,其中就会容易滋生各种违规操作,以假乱真,以次充好的情况,给企业的发展埋下安全隐患。对于企业来说,其工作的内容较多,程序较为复杂,牵扯到的人员也较多,如果在管理中没有响应的规范和制度的话是很难将工程项目做好的。
二、提升我国企业税务风险管理有效性的方法研究
针对上述笔者分析的问题,企业的税务风险管理工作确实需要改进,税务管理是企业管理的有机内容和组成部分,作为企业领导者和税务风险管理人员应该重新认知企业的税务风险管理工作,转变工作思想,首先给予税务风险管理应有的重视,把日常税务管理工作当成企业发展的大事来抓;其次就是构建完善的税务风险管理制度,结合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可行性的规章制度,让制度来管人管事,提升税务风险管理的有效性;最后要抓好企业税务风险管理的人才建设,从人员的招录、培训到日常工作,都要做好督促和规范,提升税务风险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和专业技能,优化企业税务风险管理的环境。
(一)创新工作思路,重视税务风险管理工作
企业的工作是非常复杂的,主要的内容是项目的承接和作业,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要想企业获得又好又快的健康发展还需要采取有效措施提升企业的内部管理质量。一般来说,企业的发展需要良好的内部管理和外部环境。税务风险管理作为企业内部管理的有机组成部分,应该重视起来,财务是企业运转的物质基础,没有良好的税务管理作为支撑企业是不会健康发展起来的。对于企业来说,面对着新形势的变化,一定要拓展工作思路,重视税务管理工作,把企业的税务管理工作纳入到企业日常的管理议程中。另外,在人才的选拔和录用上,要做到专业化和科学化,以为企业的税务管理和发展提供人才和智力支持。
(二)重视制度机制建设,实现规范化的税务管理
企业的税务管理存在突出的问题就是在工作的过程中规章制度建设不齐全,甚至有的部分企业都没有完善的税务管理制度,这样在税务管理的时候就不能做到有章可循没就会出问题,有风险。制度是企业内部管理的奠基石,是一切工作的原则性要求和规范化要求,没有健全的制度,企业的税务管理是非常困难的。为了优化企业的税务风险管理,首先要重视税务管理的制度建设,设立专业的税务管理部门,同时依据工作内容细化税务风险管理的制度。统一负责企业的税务资金,实施税务稽核等制度,确保税务的安全管理。
(三)发展企业税务管理人才,提升税务管理的有效性
对于企业来说,强化税务风险管理首先就需要强化人才队伍建设,招录和聘用拥有专业税务风险管理能力的人才,并对他们的工作内容实施监督和检查,把税务管理工作纳入企业考核和员工绩效考核,让财务部门感觉到自身存在的压力,与此同时要强化税务风险管理的有效性,让税务风险管理人员依据企业内部的实际情况,创新工作思路,提升税务风险管理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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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新税收法规制度的颁布与实施,内资与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合并,税务会计的理论问题逐步引起人们的重视,并成为当前讨论和研究的一个热门话题。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税务会计论文,供大家参考。
在企业会计中,税务会计和财务会计是两个非常重要的方面。税务会计的主要内容是税务活动,而财务会计主要是确认企业已经发生的经济业务,并对其进行计量和记录。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要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就必须对企业财务会计与税务关系的差异进行协调。
一、对税务会计和财务会计的差异进行协调的作用
所有的财务会计制度指的是全面的核算与监督企业已经完成的资金运动,并将经济信息提供给信息使用的主体。所谓的税务会计指的是反映和监督纳税人应缴税款的缴纳、申报货值,二者相互联系、互有交叉。在计划经济时代,税务会计和财务会计具有较高的重叠性,这是由于会计信息使用者主体比较单一。然而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我国的会计信息使用者越来越多,税务会计信息和财务会计信息的使用主体可以是债权人,也可以是政府和投资者。由于投资主体的不同,对于会计信息的使用有着不同的要求,从而加大了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之间的差异。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水平越来越高,要对企业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的差异进行协调。只有二者具有高度的协调性,才能使国家税收管理的成本降低,有利于对经济结构进行优化,有利于帕累托最优的形成。不仅如此,对二者的差异进行协调也有利于企业制度和结构的优化,使企业的税收标准和纳税风险降低。
二、企业税务会计和财务会计的主要差异
(一)税务会计和财务会计具有不同的组成要素
企业税务会计的基本要素有4个,而企业财务会计的基本要素有6个,主要有费用、利润、负债和资产几个方面。与此同时,税务会计与企业的应缴纳税款有着直接的关系,例如应纳税额和纳税所得。
(二)税务会计和财务会计具有不同的目标
税务会计的主要目的是降低企业的纳税负担,保障企业的依法纳税。财务会计的主要目标是将有效的决策参考信息提供出来,推动企业的发展。企业税务会计是一种管理活动,也就是反映和监督纳税人应缴税款的缴纳、申报和形成。税务会计的基础是税务法律法规,主要是核算企业的税务经济指标,使企业能够在遵守税务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减轻赋税负担。财务会计主要是核算和监督企业已经完成的资金运动系统,并将有效的经济信息提供给信息的使用主体。因此,财务会计信息的主要目标就是将真实、有效的信息提供出来,例如企业的财务经营状况和资产信息等,使投资者和管理者可以进行参考。
(三)税务会计和财务会计在核算方面的差异
税务会计和财务会计在核算依据、核算原则和核算对象等方面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税务会计的核算对象是与企业税务有关的经济活动,例如税收变动核算,而财务会计的核算对象是企业一切经济活动的货币计量,在核算对象方面,财务会计拥有更大的核算范围。财务会计的核算原则在于保障核算工作的稳定,并适当的结合税务会计。税务会计则属于法律范畴,涉及到企业的纳税,其原则在于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财务会计核算主要是以企业的财务活动记录为依据,以会计准则和制度为依据,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可以根据具体行业的不同进行调整。税务会计的核算必须以税务法律法规为依据,并对企业的纳税金额进行及时的申报和记录。因此,税务会计的特点在于客观性、统一性和强制性。任何行业的企业税务会计的核算依据都是税法,税务会计的特点保持不变。
三、对企业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进行协调
(一)构建完善的税务会计理论
我国发展税务会计理论的时间较短,当前的税务会计理论尚不完善,尚未形成完整的税务会计理论体系。因此,财务会计理论对于税务会计理论仍然有很大的影响作用,税务会计理论无法对二者的协调进行指导。这就需要不断对税务会计理论体系进行完善,将以我国的税法为依据、结合我国企业发展实际情况的税务会计理论体系建立起来,完成从税收学到税法学的转变。要以会计学的方法和理论为依据,通过会计系统体现企业应缴纳的税款。与此同时,在管理层面上税收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要相互配合与合作,对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的关系进行协调。
(二)对税务会计核算的内容进行完善
当前税务会计和财务会计从内容上具有较大的差别,独立于二者的协调发展,因此必须对税务会计核算的内容进行完善,不断缩小税务会计核算内容与财务会计核算内容之间的差别。例如在所得税的处理方面,要对税务会计和财务会计进行统一,减少税务会计和财务会计在内容上的不一致。要以所得税制度为基础,保障会计制度与税收人之间的统一。与此同时还要将应税费用的列支标准放宽,做到涵养税源、加大税收扣除,从而促进企业的正常发展。
(三)对核算基础进行统一
操作制度是我国企业税收的主要收付方式,操作制度的优点在于有利于保全税收、操作方式较为简单。而其缺点也非常明显,那就是会导致应缴纳所得税额和财务会计利润核算之间的差异,收入与费用的会计原则和会计可比性的信息质量之间出现矛盾,不能将我国税收公平公正的原则体现出来,也不利于企业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差异的协调。这就要求对核算基础进行统一,也就是在税务会计中,将会计计量的基础定为权责发生制,并对税务会计和财务会计之间的差异进行协调,保障税收的公正和公平。要对企业的所得税进行统一,对外资企业的所得税与内资企业的所得税进行平衡,进一步减小二者之间的差距,减轻内资企业的赋税压力。这也符合我国所得税改革的方向,符合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一般要求。
四、结语
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的深入时期,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国民经济迅速发展。在未来的会计制度发展中,税务会计和企业财务会计之间的分离是必然趋势。然而在我国当前的市场经济环境中既要考虑到税务会计和财务会计之间相互分离的大势所趋,对二者的职能进行有效的管理,更要考虑到企业的实际需要和经济发展的实际要求,对税务会计和财务会计的关系进行协调,实现协调与管理的统一,将良好的企业内部会计环境营造出来,促进企业的健康、协调发展,推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
[摘要]企业税务会计师的工作主要可以分解为两个重要方面:一是依法核算纳税及税务核算管理;二是参与企业管理工作,运用专业知识依法取得企业的最大效益。企业税务会计师可能没有指挥权,但其实际上甚至对高级管理阶层的决策具有否定权。其对某中行动方针在税务方面所产生的后果的评估,常常决定着企业做什么和怎么去做。在企业经营日益复杂的情况下,税务会计师在企业中的需求及作用会越来越大。文章主要对税务会计师在企业税务风险管控体系的作用进行研究。
[关键词]税务会计师;企业税务;风险管控体系
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公司经营范围涵盖资源采选、加工制造、建筑安装、供水供电、医疗、学校事业单位等多行业经营,年实现收入1000亿元以上,企业涉及税种多样,业务形势复杂,企业内部关联交易量大,在税务核算及管理上有很大的难度。2010年集团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始建立全面企业税务风险控制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如何充分发挥税务会计师的作用需要在制度之外更多的研究。
1税务会计核算工作
集团公司每个单位根据业务的复杂性,有单设税务会计的也有其他会计兼税务会计的,大的单位设置有税价科。税务会计的日常工作主要是发票管理、申报纳税等具体同税务机关打交道的工作。税务核算同财务会计核算紧密相连,不可能将税收的核算分录每笔都单摘出来,因此每个会计的核算工作中均包含有税务会计工作,主管会计对每项核算进行审核。集团层面设置了税价管理单元,负责集团本部税务核算及汇总纳税工作。每月对分公司增值税、营业税等税金统一通过内部银行将税金先收缴到母公司,由母公司汇总统算后再向税务机关缴纳,通过汇总缴纳实现盈余补缺。集团公司税务管理上日常工作包括税收政策的整理传达,对集团内部涉税问题进行答疑,对疑难问题咨询税务机关。内部管理上要求涉税的共同事项的同税务机关统一协调,统一管理。对集团成员单位涉税中介业务实行统一管理,掌握内部单位税收稽查事项,对共性问题同税务机关进行政策沟通。从中国平煤神马集团税务会计核算上可以看出,税务会计师主要的工作是围绕纳税申报开展核算工作,没有充分发挥税务会计师的作用。税务会计师的核算工作其实贯穿于企业的经营活动之中,要将税务会计师在核算中的指导作用发挥出来需在业务流程上作出规定,在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发挥作用。会计核算和税务会计核算通过内部工作程序的规定使之有机结合,在业务核算过程中,税务会计人员对涉税会计凭证、报表进行审核,同时对企业会计人员组织培训,建立财务部门全员税务风险控制体系。在会计核算过程中税务会计师应加强对业务的审核,从以下几个方面准确运用税法避免企业额外税收负担:一是避免与会计核算相关的非正常税收负担,如兼营业务单独核算、会计资料的完整性等;二是依法履行扣缴义务人的责任;三是做好纳税申报工作,在扣除项目、调整项目、抵免项目等方面取得应享有的权益。
2企业税务筹划
税务筹划和避税在出发点上有本质的区别,企业税务筹划出发点是在合法前提下,通过合理安排企业的活动降低纳税的成本,包括有形成本和无形成本。企业税务筹划首先依法原则,全员参与,全面整体规划,充分考虑成本效益,不以降低税负为目的。企业税务筹划应服务与战略规划,要充分考虑社会效益和企业整体利益,建立良好的纳税记录,创建良好的税收环境。企业通过税务筹划达到最低税收风险目标,实现纳税综合成本最优状态,从而实现企业管理目标,维护企业的信誉。避税的出发点是为了降低有形的纳税支出,以减少纳税为目的,有可能造成企业综合成本的增加。中国平煤神马集团的税务筹划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行。在筹划的组织保障上,集团大的决策上要经过财务部门专业的税收咨询,充分论证是否符合税法规定,计算纳税成本,选择合理的纳税方案,积极合理运用税收优惠。作为大型企业集团应设立独立的税务会计师人员,而不是将税务核算人员等同于税收筹划人员,应由专职人员进行税收筹划工作,分析企业税负产生的根源,从源头做好税务管控工作。在税收筹划工作中不但要节税、利用优惠政策,可以将工作更前移,研究税法的基本精神去争取专项的本企业的税收优惠。
3企业税务管理
税务管理包含于企业管理之中,首先遵循合法的原则,从企业开始到结束进行全过程的管理,全员参与,事前规划,通过税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规避纳税风险,控制纳税成本。按照管理的概念税务管理其实就是对企业涉税过程中涉及的人、财、物、信息等资源进行计划、组织、协调、控制等活动。中国平煤神马集团作为国有大型企业,在税务管理上应更加将其系统化,建立税收管理的组织结构,将税收管理从税务管理制度、涉税业务流程、税务风险评估、考核与激励几个方面从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进行。事前主要反映在税收筹划上,同时建立税收管理制度,规范业务流程。事中的管理师税务管理的主要体现在日常性工作具体的纳税程序的工作上,建立岗位职责制约机制,加强业务的审核。统一税务代理管理,对共同税收事项统一税务代理,统一沟通,在过程中全面掌握所属单位情况;对涉税事项的建立信息沟通机制。集团公司将财务信息统一了平台,通过信息系统及时发现核算的异常,定期对成员单位进行风险自评和测评工作。所有的税务管理工作最终都要落实到考核政策上,没有监督考核任何好的管理最终都会流于形式,在集团层面通过监督考核进行反馈管理。在国有企业中最缺乏的就是激励政策,在技术开发费的归集、专项设备税收优惠上都需要投入大量的精力,而这些工作应将其纳入对税务会计师的激励考核上,才能为企业创造纳税效益。在税务管理中,除加强税务会计师的作用外,还应加强信息化的建设。随着企业集团的发展,信息化的管理手段将越来越重要,通过外部程序的开发同企业财务核算软件实现对接,直接生成纳税申报已经成为众多企业的诉求。信息化手段的运用也更有利于发现问题及改正错误。
4税务稽查的应对
税务稽查对企业来说是一把双刃剑,大部分的稽查工作会使企业补缴税款,同时税务稽查也不断促使企业改进核算,堵塞管理的漏洞。对企业集团来说成员单位多,关联交易大量存在,税务稽查会牵一发而动全身,在税务稽查选案、立项、进驻、沟通、结案的全过程各环节都应重视信息的沟通工作。在日常工作中为避免作为异常户被选,要定期进行自查,了解同行业税收负担率,同本企业进行比较,出现差异要找出原因,并及时同主管税务管理机关沟通。在自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主动纠正,即时申报,及时清缴入库。在涉税资料的管理上企业要加强财务基础工作,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申报纳税资料认真整理、装订、标识、保管。在接受检查过程中,自觉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积极配合。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及时沟通,基层单位应及时向上级单位反映,争取更高层次的对接,对企业使用政策依据充分沟通达不到效果的,依法采取行政复议及法律诉讼手段。
5税务会计师对企业的作用及意义
(1)税务会计师从宏观上能够降低国家的征税成本,保证税收的应收尽收,从微观上在企业中可以对税务会计核算起着指导和具体核算的作用,通过税务管理工作,优化企业资源的配置,提升财务管理水平,降低企业税收负担,增强企业纳税意愿,提高企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2)企业税务会计师的定位。企业税务会计师可以作为技术职务,最低应作为企业中层管理人员,在企业决策程序中应设计经过税务会计师审核意见的流程,其所发表的可能没有权限对管理部门不直接指挥,但是通过其意见可以影响决策的科学性,对违法的行为应具有否决权。
(3)坚持社会资格认证体系。目前经过国家专业权威部门组织培训、考试、认证的税务会计师填补了企业此类人才的空白,税务会计师应在推行的基础上继续开展后续教育及更高等级人才的认证,通过公开、公正、严格的程序认证的专业税务人员弥补国内此项企业专业人才的紧缺。通过税务会计师的专业人员加强企业税务管理对企业来说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由税务会计师进行税务规划及税务风险控制,有助于实现企业的财务目标,有助于企业优化资源,提高获利能力。企业有序的税务管理能够降低国家的征税成本和企业的纳税成本,建立企业良好的外部形象,取得外部的信任,促进企业的合作与发展。因此企业的税务会计师不管是内部管理,提高企业税收遵从度,规避税务风险,降低税负成本,还是对国家实现经济调控目标、完善税制、保证政府财政收入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汤贡亮,王君彩.企业税务管理[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0.
[2]肖太寿.纳税筹划[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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