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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投资(Venture Capital)简称是VC,在中国是一个约定俗成的具有特定内涵的概念,其实把它翻译成创业投资更为妥当。广义的风险投资泛指一切具有高风险、高潜在收益的投资;狭义的风险投资是指以高新技术为基础,生产与经营技术密集型产品的投资。根据美国全美风险投资协会的定义,风险投资是由职业金融家投入到新兴的、迅速发展的、具有巨大竞争潜力的企业中一种权益资本。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简析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对中国风险投资发展的影响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简析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对中国风险投资发展的影响全文如下:
摘要:风险投资从本质上来说,是风险投资机构为了获取高新技术产业因技术研发等原因所带来的垄断前景,并且凭借这一垄断市场的前景获得几倍于投资额的利润而展开的投资活动。 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正是对这一垄断前景的维护,由此可见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对于风险投资的资本规模以及投资能否成功都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以风险投资规模、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为研究对象, 通过实证研究分析两者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风险投资;垄断;知识产权保护。
1985 年 9 月, 中国大陆成立第一家专营风险投资的全国性金融机构———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 自此以后,中国的风险投资市场迅速发展,90 年代初期我国风险资本总量达到 20 多亿元, 至 2011 年, 我国已有风险投资机构百余家, 风险资本总量1694.85 亿元。 本文将尝试通过简要分析影响风险投资发展的主要因素, 了解我国风险投资迅速发展的原因以及可能存在的问题。
风险投资,是指把资金投向蕴藏这较大失败风险的技术创新领域,以期成功后取得高额收益的一种商业投资行为。 由此可以看出风险投资具有两个方面的明显特征:一方面,风险投资是一项蕴藏着较大失败风险的商业投资行为。 因为其投资周期长、资金回收慢, 一般的风险投资都要经历 4 到 5 个发展阶段、3 至 7年的变化,在整个投资期间需要面对来自于金融市场、产品供求市场、国际经济环境、政府政策、公司内部风险控制等各种外在条件变化的威胁,因而投资成功率也是非常低的,据美国一些经验丰富的风险投资专家介绍,在他们投资的项目中只有不到 1/3 能够成功。 关于这些因素,之前有许多学者都已进行了充分的研究和说明,本文将不再赘述。
另一方面,风险投资其高额的收益性,这种收益的根本来源在于技术创新。因为创新技术的应用和发展可以为市场带来一定程度的垄断,在新技术还没有被广泛推广时,掌握这项技术的企业往往能通过卖方市场的特征快速的回笼资金甚至盈利。 邵同尧、潘彦曾对风险投资和创新因果进行了实证研究,研究表明,风险投资和创新变量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均衡关系。从这个角度来讲,垄断的创新技术水平才是发展的源泉,是风险投资项目能否取得成功的关键所在。 保障创新企业的技术垄断地位,保护这些企业的技术专利权是风险投资市场发展的必要条件。 由此可见,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风险投资的成功与否,最终影响我国风险投资的整体发展规模与质量。 下文将具体分析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对风险投资发展的影响。
由上文分析,可知当一国的知识产权水平较高时,人们对于风险投资会产生更高的热情,风险投资资本的规模也会呈现上升的趋势,即风险投资规模应该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正相关。
下面将用实证数据从风险投资受知识产权保护发展的影响关系的角度探讨我国这些年风险投资的发展变化。 在研究过程中,主要加入了以下指标:
①风险投资资本规模 Capital。 因为我国风险投资发展较晚,数据记载不够系统全面。 关于近些年风险投资的机构数量、注册资本、组织形式以及风险投资的资本规模都没有进行长时间的记载,本文选择对于《中国风险投资年鉴》中可查询到的相关数据进行整理计算,得到从 1994~2010 年我国风险投资机构的平均管理资本规模数据,作为考察我国当年可用于对高新技术产业进行投资的资本实力。
②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Pro。 一国的知识产权水平是否发达,和该国的科学研究水平、信息分享渠道建设、法律完善以及法制维持等等因素都是密切相关的。本文所选择的数据是从孙旭玉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影响因素的实证研究》中获得的。 在该文中,作者参考国际先进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计算方法,例如 Rapp和 Rozek 的 RR 指数 5 等级划分、Ginarte 和 Park 的五类别计算方法等,在结合中国法律制度不完善、法律执行力度不高的现实的考虑之下,参考韩玉雄、李怀祖等人的使用执法力度因子完善G-P 指数的思路, 经过大量的数据搜集所计算得到的更加符合我国具体国情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数据。
③其他控制变量指标,即除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意外其他影响风险投资规模的一些因素。 从大量的理论及实证研究中,我们已经清楚,风险投资的发展规模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比如企业家的素质、政府资金以及政策的支持、高素质人才队伍的完善、国际国内经济发展的速度、居民需求的变化等等。在这里,我们选择将人均国内生产总值 PGDP、每年毕业生中研究生人数 Edu、我国综合税率 Tax、 当年上市公司数量 Dn 这几个指标来反映风险投资机构在进行筹资以及投资的内外环境影响水平以及居民的需求变化,PGDP 反映了被投资企业面临的整体经济状况,Edu 反映风险投资机构就业人员素质,Tax 代表风险投资机构与被投资企业开展经营活动时的税负成本,而当年上市公司数量 Dn 可以体现出当年风投企业通过被投资企业上市而实现资本退出的难易程度。 这些数据主要来源于中国统计局公布的各年数据,其中综合税率是通过计算我国税务收入同 GDP 之间的比例所得。
为降低数据之间的多重共线性,设立模型如下:
lnCapital=lnPro+ln PGDP+ln Edu+lnTax+lnDn。
通过 stata 软件进行回归运算,可以得到表中的结果。
从回归结果来看,风险投资资本规模确实和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呈现显著相关性, 这从实证的方面证实了这两者之间的关系。
但是在考虑到我国整体经济环境、金融环境、以及风险投资机构内部人员素质等因素的影响后,我国风险投资规模和知识产权保护却呈现负相关的关系,这与我们的分析是不符的。 对于造成此结果的原因可能有以下两点:
首先,数据不足。 《中国风险投资年鉴》中关于风险投资规模最早的记载就只有到 1994 年,期间只有 17 组数据,使得我们的回归必然会出现很大的误差。 而且由于一些数据记载不完全,在分析中只能选择相近指标进行回归,比如关于从业人员的受教育水平, 对于风险投资机构从业人员结构数据的记载最早从 2003年开始,并且期间数据没有持续录入,这会对回归分析造成影响,因而本文选择的全国毕业生中的高学历人才所占的比例来侧面反映风险投资机构从业人员的素质水平,这必然会使得回归呈现不严谨的一面。
其次,受到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实际情况的影响。与美国、日本这些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知识产权水平处于明显的低位。 2007年修正后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是 3.12,仅仅同美国在 1960 年、德国在 1980 年的水平持平, 而中国人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更是远远落后与发达国家,这与我国不断高速发展的经济与不断完善的法律体系是不符的。这样的事实也必然会影响到我国的科技人才的研究热情, 最终的结果会影响到我国高新技术的整体创新性,最终导致出现大量学术模仿研究出现在高新技术领域,当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提升时,因为抑制了这样的学术模仿反而对高新技术行业产生负的作用。
本文从理论分析、数据验证两方面探讨了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对于风险投资的重要性。 由本文也可以看出,无论是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制建设、还是对于风险投资市场的进一步完善,我国都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知识产权保护不加以完善,不仅将对风险投资造成影响,对于经济生活中的其他领域也必然会造成重大损失。而我国的风险投资,不论是投资机构的制度建设,还是风险投资项目的评判选择以及风险投资退出方式的完善,或者风险投资全程的资金管理、人力资源管理,都还需要进一步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孙旭玉。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影响因素的实证分析[J].理论学刊,2010,(07):54-59.
[2]邵同尧,潘彦。风险投资与创新因果关系的实证研究[J].税务与经济,2011,(01):19-26.
[3]韩玉雄,李怀祖。关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定量分析[J].科学学研究,2005,(03):377-383。
[4]曾瑜。影响风险投资的资本供给因素探析[J].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07):4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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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浩。 风险投资的本质特征及其实践印证启示 [J]. 学理论 ,2010:108-110.
[7] 刘艳琦 , 钟思远 . 中国风险投资的实证研究 [J]. 天府新论 ,2004,(06):67-70.
[8]王海生。对我国风险投资财务管理的思考[J].银企信用 ,2007,(05)。
[9]赵振兰,高志敏。中国风险投资年鉴[M].北京:民主与建设出版社,2007.
[10]赵振兰,高志敏。中国风险投资年鉴[M].北京 :民主与建设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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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以下是今天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农业机械化技术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研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农业机械化技术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研究全文如下:
【关键词】农机化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世界经济一体化,全球贸易一体化进程的进一步加快,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知识产权问题被提到了新的高度。我国作为一个农业大国,农民、农业、农村工作事关全局,加强农业基础,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现代化水平,是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推进农业现代化,首先要发展农业机械化,这是提高农业生产水平的重要途径。农机化技术在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进程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加强农机化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应引起充分重视。
农业机械化是指用机器代替人、畜力进行农业生产的技术,它以广义的农业为服务对象,范围含盖种植业和田间作业机械,横向扩展到林业、牧业和渔业机械化,纵向扩展到产前生产资料供应和产后农副产品贮藏、加工、运输的机械化。农业机械化技术是指实现农业机械化这一过程所采用的科学技术及成果。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业机械化技术在全国农村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知识产权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对智力劳动和成果以及其他商业价值的专有信息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定,知识产权的内容包括版权、商标、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披露信息的保护等等。而作为农机化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主要有专利、商标、版权及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保护。
(一)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促进农机化技术的健康发展
对农机化技术创新成果实施一定保护,将会给农业企业带来回报,因而可激发员工进行技术创新的积极性,从而形成激励农机化技术中的技术创新。另外,还可以促进农机化技术成果的转化,一项农机化成果通过知识产权保护进入市场,可以找到明确的应用市场主体,有利于市场地位,从而诱发了科研成果的应用,促进了科研――开发――应用一体化的形成。其次,可为农机化技术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由于有法可依,依法行事,为农化机技术的发展辅平了道路。
(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提高农机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健康发展
知识产权保护作为一种法律制度,规范了市场行为,限制打击了非法行为的发生,从而使进入市场的农机产品质量相应提高,使消费者能够买到优质价廉的正宗产品,保护了其合法权益。同时,大量高质量的农机技术产品投入使用必将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健康发展。
(三)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增加农机化技术的竞争力
我国农机化技术产品遍布世界各地,随着我国加入WTO,迫切需要知识产权保护,以便促进我国农机化技术在国际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增加出口创汇,防止侵权发生;即使发生侵权,也将用相应的知识产权协定依法保护。
在国内,我国是个农机技术产品消费大国,这么大的农机市场必然要求进行知识产权保护以保障各技术的合法权益,增加其竞争力,坚决打击假冒,盗用商标、反对不正当竞争等侵权行为。
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虽然立法时间较晚,但发展较快,特别近年来有所加强,当前农机化技术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
(一)法律意识不强
由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知识宣传不够,很多人很不了解,因而知法,守法意识不够。
从农机企业来看,企业自身的保护意识不强,有的企业有很好的产品,但不善于用专利,商标去保护。有的企业没有专门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机构,更不用说专人负责了,造成农机技术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差,至使市场上假冒商标,盗用推广许可证书等侵权行为经常发生。从销售者来讲,利益最大化驱使他们不惜一切代价,销售侵权产品,挂羊头买狗肉,将知识产权丢在一边,干着违法的勾当,只要有钱赚,不管假冒盗用,由于意识不强,给生产假冒产品的企业有可乘这机。
从消费者来讲,对象以农民为主,法律意识差,喜欢什么便宜买什么,对于价格高的品牌或名牌产品,他们认为不划算,这又给制假盗用者当了帮凶。
(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完善
由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起步晚,还存在着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跟不上科学技术的发展的步伐。作为农机产品本身收益不是很高,如果要投入大量精力和财力搞专利保护,企业认为不划算,会主动放弃。同样商标注册也要花时间、精力、经费,且都较高。
作为农机行业目前对农机化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的条款很少,存在着立法滞后的现象,迫切需要加强。
(三)知识产权保护组织不完善
知识产权保护组织在保护知识产权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虽然各级政府设立了知识产权局,但作为农机化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组织仍不完善,一是缺乏全国性的农机技术协会;二是农机主管部门没有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组织,兼职的也较少;三是农机企业内部知识产权保护机构不健全,配套制度不完善,没有专门的人才,更没有与有关组织的加强联系与协作,人员素质低,保护性差;四是农机管理工作中懂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及具有专业知识人才缺乏。
(四)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机构执法不力
法院与仲裁机构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处理中不能及时,公正地裁判,使确权纠分无法及时确权,无法有力打击侵权行为。
知识产权的专门管理机构行政执法权有限,人员专业知识不够,素质不高,且主管理部门分散,打击力度不够,受地方保护主义干扰,很难严格秉公执法,有的不了了之。
(一)强化知识产权意识,完善社会,监督机制 (1)国家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全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为农机化技术知识产权保护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
(2) 国家通过产业政策引导和扶持农机化技术企业的发展。激发专利申请者的积极性,给予一定的扶持和资助。在专利、商标注册时,减少降低申请费,审查费和年检费,减轻农机化技术产业经济负担。
(3)加强新闻、报刊等的宣传和监督作用,一方面正面宣传,另一方面对侵害别人知识产权的企业及个人进行暴光,通过社会舆论监督弘扬正气、抨击侵权,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同时,广泛接受社会各方面人士对侵权的举报、检举,揭发,形成社会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环境。
(二)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1)尽快完善知识产权的有关立法,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解决农机化技术在实践中无法可依的问题。根据实际经验制定切合实际的法律制度。比如,在专利保护制度中,加大对侵权者的惩罚力度,缩短专利申请和审查的时间,加强专利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力度。在商标权保护制度中,制定有关防伪商标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农机行业特点,制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对农机化技术知识产权保护作出详细规定。重点对农机技术产品商标、专利的取得及使用作出具体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给予严历处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打击。
(2)实施精品名牌战略,加大品牌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农机化技术通过技术创新,提高产品科技含量,创造出自己的精品名牌,通过商标注册,实施法律保护,提高社会信誉,让社会监督、保护。
(3)推进质量认证体系制度,对农机产品实施质量认证体系管理,让技术含量高,产品质量好的农机化技术产品受到消费者青睐,提高企业形象,从而受到法律保护,促进其发展。而那些假冒伪劣农机产品不可能取得质量认证书,自然就不会有消费者购买,从而达到保持产权的目的。
(4)全面推行农机新产品推广许可证制度,对农机化技术新产品的开发研制及成果进行鉴定,对成熟的可推广应用的颁发推广许可证。而对假冒盗用推广许可证的给予坚决打击,从而保护了合法的技术成果,促进农机化技术的发展。
(三)完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
(1)在企业及行业内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机构严格内部管理制度,各农机技术企业及行业应主动适应WTO规则的要求,设计企业内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配备相应的具有专业素质人员及内部规章制度,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宣传,提高保护意识,创造一个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内部环境。
(2)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依靠集体智慧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行业协会可参与组织农机企业进行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对策及方案的经验交流,共同探讨农机化技术领域知识产权事务的管理与服务,并对侵权行为予以打击和防范。行业协会还可代表农机行业对外国政府企业就知识产权进行谈判,从人员、信息、法律技术方面帮助支持受害企业维权,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3)尽快完善,规范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组织,加强对专利机关,商标管理机关,版权管理机关等机构组织建设,增加设备投入,充实人员;提高素质,建立一支作风正,业务过硬的知识产权队伍。强化专利商标、版权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最大限度地保护知识产权。
(4)强化司法保护,加大打击力度
法院应逐渐完善对知识产权侵害立案管理及审理的有关规定,加大执法力度,及时,公正执法,提高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重要性的认识,依法严惩侵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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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鉴于法律概念的不确定性和知识产权自身的特性,应摒弃严谨的概念化认知路径,而应从客体入手来认知知识产权的概念。同时,除了从与物权比较的角度之外,还应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立法宗旨、演变历史及发展趋势等角度全面地认知知识产权的特征。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律概念立法宗旨
伴随着以知识和信息的生产、分配和使用为基础的经济——知识经济在当代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的日益提升,作为国际竞争的制高点和杀手锏的“知识产权”在各国得到了空前的重视。我国也不例外,从三十年多前的闻所未闻,到如今的耳熟能详,“知识产权”已成为时下的时髦词汇。
然而,“知识产权”是什么?这一问题人们似乎并不能给出一个准确的答案。实质上,汉语“知识产权”一语系舶来品,是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的意译。“知识产权”是20世纪后半叶以来在国际上广泛使用的一个法律概念,最早源于17世纪法国大革命时代,主要倡导者是法国的社会学家卡普佐夫,后来经过比利时法学家皮卡第等人的论证和发展。但从“知识产权”这一概念诞生至今,不仅在“知识产权”这一概念的称谓上存在着诸多差异,而且有关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也可以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从世界范围来看,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几种观点的是:英国著名的知识产权法学者柯尼斯(W.R.Cornish)认为,知识产权是保护人类成果的某些优秀表现形式(finer manifestations)的一个法律分支。日本学者中山信弘认为,知识产权是指禁止不正当模仿所保护的信息。具体说来,是人的智力、精神上创作成果的创作物(例如发明与作品)和表现经营上信誉的经营标识(例如商标与商号)的总称。澳大利亚学者达沃豪斯(Drahos)认为,知识产权是“诉讼上的财产权”,即可依法在诉讼中赢得占有而实际尚未占有的财产。我国已故的著名知识产权法学者郑成思教授认为,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我国另一位著名的知识产权法学者吴汉东教授则认为,知识产权是人们基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而依法享有的权利。他认为知识产权又有广义和狭义的划分方法,狭义的知识产权仅包括工业产权(Industrial Property)和文学产权(Literature Property),等等。
与学者们的概括式定义不同,国际条约和多数国家立法则采用列举的方式在阐述什么是知识产权。例如1967年7月14日缔结于斯德哥尔摩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对知识产权的定义是: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以下权利:(1)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2)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与录音制品及广播有关的权利;(3)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中的发明有关的权利;(4)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5)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6)与商品商标、服务标记、商号及其他商业标志有关的权利;(7)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8)一切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活动所产生的权利。再如1994年4月缔结于马拉加什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第一部分第1条也是采用列举的方式勾勒出了知识产权的范围,根据该协议,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以下权利:(1)版权与邻接权;(2)商标权;(3)地理标记权;(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权;(7)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
由此可见,关于知识产权的概念,学者们的认识并不一致,而国际条约和多数国家立法却也以划定范围的方式来避开直接对知识产权下定义。事实上,正如郑成思教授所言,“曾有人打算跳出这个圈子(国际条约划定的知识产权范围),另辟‘新’路去下定义,结果是最终又回到这个圈子里,改变方式重复了前人所划的范围,只是生造了个别不为人们所接受的‘新概念’,实际上并未辟出任何‘新’路”。笔者认为,这恰好反映了知识产权问题的复杂性。诚然,作为传播技术和工商业产生和发展的产物的知识产权制度,它与其他的权利制度不同,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加上它保护的客体之无形性和开放性,使得人们更难以对其作出相对稳定、准确的定义。然而,对此我们无需多虑,因为“法律概念的‘不确定性’(Unbestimmtheit)是预料之中的事。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能够为相应的法律规则确立比较大的适用范围和裁量空间,法律也因此具备了灵活性。而借助于法律概念的这种开放性和不确定性,既可以将法律适用于新的事实,又可以适用于新的社会与政治的价值观。”
因此,我们没有必要过于严谨地给知识产权下定义,事实上也是很难做到的,但是基于研究需要,我们应该对知识产权的客体或权利对象有个基本的认识。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创造活动形成的成果和工商业领域中具有识别性的标记或成果。知识产权即是基于智力创造活动形成的成果和工商业领域中具有识别性的标记或成果而形成的法定权利。需要指出的是,知识产权实际上是个权利集合,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知识产权主要是指国际条约所涉及到的各项权利(当然各自的范围有所差异);而狭义的知识产权则是指工(商)业产权和著作权(版权),其中,工业产权主要包括专利权、商标权、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等,著作权则包括作者权和传播者权(邻接权)等。但不管哪一种划分,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是知识产权的支柱与核心,在这一点上,各国的认识是比较一致的。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对其特征,学者们有诸多论述,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的唯一特性是客体的无形性;有的学者将知识产权的特征概括为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和客体的非物质性;还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的特征是权利的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和可复制性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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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小企业尤其是科技型小企业的融资难的问题一直困扰着整个社会的发展,而小企业的信用担保差,有形资产少,严重影响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其贷款的数额和期限。而知识产权的兴起使得中小企业有了新的希望,但是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由于信用评级的复杂性和风险变现的困难性以及不健全的法律制度都影响其整个的发展。建立完善的信用评级机制,填补立法的空白,改革现有的知识产权的交易平台等等,本文就此情况提出相关的建议和探讨。
关键词:知识产权 融资担保 法律障碍
知识产权融资是债务人和第三人用自己合法的知识产权出质,向债权人做出担保债权实现,获得贷款的融资方式。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法律依据见于:《担保法》第75条第3款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质押,并签订合同,相关本门登记自登记起生效。”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在欧美发达国家已十分普遍,在我国则处于起步阶段,《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指出要“促进自主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化、商品化、产业化,引导企业采取知识产权转让、许可、质押等方式实现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
我国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的融资需求大,而信用低,有形资产少,无形资产价值少并且未被充分利用,而银行和中介金融机构的经营理念传统的负面影响,知识产权的未来使用费的风险大,贬值高成为了其担保的障碍和观念的误区,并且法律的相关漏洞使融资得不到保障。在我国,中小企业拥有的专利占总量的65%,新产品占80%,创造的最终产品和服务价值占GDP(国民生产总值)60%,上缴税收占税收总额53%。所以知识产权的融资的市场和机会很多。并且加强知识产权的融资,可以提高企业的创新能力和经营管理的能力,减少政府的负担,符合我国“科教兴国”的战略,提高整体对外的竞争力和适应力,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和国家创新能力的增强。
我国虽然有相关的《担保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的出台,但是对如《担保法》:
第七十九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条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规定过于笼统,对于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其操作的复杂性和风险性并不能完全涵盖。但对于专利、商标、著作权之间的交叉问题应适用何种法律也没有完整的规定,质押融资事件中面对复杂问题更无所适从。并且其规范的范围过于狭窄,没有商业秘密权,商号权,植物新品种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并没有包括在内,也没有专门或集合立法,导致很多权利的真空和争议侵权的产生。还有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衔接性较差。如《担保法》第79条对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生效的表述是:“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物权法》第227条则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从严格的语义角度解读,“设立”与“生效”是两个法律后果截然不同的概念,两者相互矛盾,不利于法律的适用。
知识产权的资产评估的是整个融资担保的核心和关键,知识产权评估的内容包括:所含权利及限制、知识产权的价值、确定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是否明确和规范三个方面,但是由于我国的评估水平较低,标准的不统一,形式的不一致,并且缺乏权威性和稳定性,又没有使用不同类型的评估,使得评估并不科学风险的不确定性加大。
由于知识产权的担保价值主要是它的未来所产生的现金流,而知识产权本身的变现的难度大,风险和贬值的可能性高,而公开的市场交易规则不规范,其融资成本高。并且专利的时效性使得很多专利可能濒临浪费和报销,而且没有市场的交易的统一规范,是知识产权的交易秩序十分混乱,风险上升。还有就是知识产权难以转化,或转化条件高,例如专利权很可能依靠大的机器和设备进行,使得成果转化的效率很低。
由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自身内控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不健全,使得银行对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了解和信息甚少,自身的信用等级很低,很多的银行不敢把钱贷给中小企业,而又缺乏相关的调查和咨询,双方的沟通和联系并不紧密。银行为了降低风险,会提高融资的门槛和费用,并且对于其的流动性和用途进行细致而有限定性规定,大大影响了中小企业贷款的积极性。
我国的知识产权的登记程序十分复杂,难度极大,有数十个部门进行监管,而且权力过大,费用过高,有些担保重复,而有些担保没有,不允许“未来财产”和“数量浮动的财产”作为担保物,使得登记的难度和成本增加。并且不同的知识产权种类,如专利和商标进行双重的质押,其流程和所经和部门就更难以操作。加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著作权因交易而移转或设定质权时,因缺乏公示机制。使情况更加复杂。
对于专利的有较强的时间性和实用性来说,专利的质押不利于整个专利的使用和专利的升级,其的价值被大大限制,而且,知识产权担保物的担保价值不完全基于担保物的转让,更多地基于知识产权的预期现金流量;知识产权担保价值更接近于抵押价值,而非转让价值。因此,知识产权质押是值得质疑的。
首先体现在,对于一些其他的知识产权的抵押担保,我国也应做出相应规定和规范,例如《商号权抵押登记的暂行管理办法》、《植物新品种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的担保条例》。并且统一相关的法律规范和理念确定消除法律之间的不一致和逻辑的不统一。银监会要尽早制定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规章,规定相应监管标准、专门的质量管理要求,设定特定风险容忍度,出台特别操作规范、明确免责范围的规定,为银行贷款提供参考。以及《信托法》对于著作权担保是否要求登记和私募基金的限制做出新规定。
对于我国的地方模式,上海,北京,和广州等地已经对于科技型小企业的融资做出表率,例如“展业通”将融资限额做出规定,并且鼓励私募基金和风险投资的加入,政府并且对于企业的资质和相关的资本金做出相关的规定,规定其的用途和贷款的期限,并且鼓励和接受混合的质押,要求知识产权要有一定比例,使得即使是坏账,也还有一部分的资产可以得到清偿和拍卖。
政府可以成立相关的知识产权的信用管理部门,专门对于知识产权的交易进行处理。对于知识产权进行担保和风险的分摊,对于银行可以以一部分的资金进行先期一定比例的担保,使得银行没有后顾之忧,提高银行的承贷的积极性,政府成为最后的追偿人,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进行追偿和诉讼。
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去除多个行政部门的登记,效率是融资登记的主要追求的价值,减少多单位的登记也可以减少权力寻租和可能性,对于多个知识产权打包质押于一个单位,减少社会资源浪费。通过电子公示的方式来进行登记的公示,既方便又廉价,可以银行可以通过电脑就可以进行担保和相关的查询,可以提高整体的效率。
大力推广知识产权的证券化的建设,破产隔离制度很好的减少了一部分风险,减少ABS发行的相关费用,对于提高信用评级水平,政府进行担保和支持,对于SPV,要其资本金要求进行降低,加强对于SPV的监管的控制,发挥知识产权的融资杠杆的作用,提高融资效率,运用公共保险为其未来的使用费作担保,提高其的信用等级,并且创设独立知识产权板的方便其上市发行。尤其是倡导知识产权的债劵融资一方面可以减少税基,有税盾的功效,与股权相比,不会降低对于公司控制的影响,稀释股权。
落实国家《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与评估管理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的通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要加强相关评估业务的准则建设和自律监管,促进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规范执业,进行建立统一而又规范的资产价值评估标准,使银行敢于向中小企业进行融资,而对于不同的知识产权我们要根据其特点,类型,条件进行不同的评判,不能笼统的归为一类。做出一手的数据,整理出相关的数据库,进行数据的资源共享,要对相关的知识产权的评估机构进行管理,颁发相关的资质的证明,构建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师资源管理信息库”可以让金融机构和权利人清楚明晰的做出选择。
在鼓励中小企业融资的同时,还有大力加强保险业的配合和发展,因为知识产权的自身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导致侵权的发生等情况,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提供诉讼费用和因此耽误的损失,这也是一种风险分摊的机制,有利于整个的运作。还可以加强仲裁庭等高效的方式解决。
国外有100多个国家承认应收账款的信贷,并且国外的知识产权担保已经十分传统,而对于知识产权的界定已经十分明晰,学习国外的先进的管理理念和机制来,从而也好和国际接轨,与英美法系的公司学习先进的信用评级、管理理念、设立信托、证券承销、信用增强、证券管理的方法,以及知识产权的信托和保险等等。例如引进美国业界发展出知识产权融资保证资产收购价格机制和美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主要分为两大类:知识产权执行保险和知识产权侵权保险。
对于国际知识产权的担保,要认真学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公约上相关的条约的规定以及对于trips是关于国际贸易有关的规定,要学会用规则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的利益,对于外国的侵权的现象,要联系国际知识产权局加以制止,对于同一缔约国加以管制和赔偿。鼓励国外的投资公司和基金公司进入,实现资本国际化,从而方便未来企业走向世界,提高企业竞争力。
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资产现在正在对于我国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尤其是对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成为了其的重要资产,更是其质押担保的核心。但是现在起步较晚,问题较多,还有相关的制度建设还待治理,中小企业的创新能力有限,融资意识淡薄,知识产权的本身风险和变现的难度都影响了整个知识产权的融资的发展,只有协调好的银行,政府,企业和保险的各个部门的关系,才能保证整个的知识产权的融资市场的健康稳定的发展,使得我国的知识产权创新和小企业的融资双丰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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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知识经济的不断深化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技术创新成为决定市场竞争的关键因素,而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和使用促进了技术创新的发展,关于技术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的课题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尤其对于以创新为动力的高技术企业而言,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与否、实施好坏更为重要。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企业知识产权战略与技术创新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企业要持续发展,技术创新是至关重要的,而在创新基础上的知识产权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企业制定知识产权战略所要达到的终极目标是要获得市场竞争的优势,这也是企业制定知识产权战略的最终目的。企业要取得市场的竞争优势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第一步是从较低阶段的市场竞争优势逐渐向较高阶段的市场竞争优势进步,通过劳动力成本低廉、价格优势等获得得市场竞争的份额是较低阶段获得市场竞争优势额的基本依靠,因而在市场竞争中赢得的优势是很有限的,也就不能掌握竞争优势的可持续性和稳定性的,发展空间有限,我国大部分的传统产业的竞争优势基本属于这一类。
在市场竞争异常激烈,产品、技术迭代加速的今天,企业要持续发展,技术创新是至关重要的,而在创新基础上的知识产权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知识产权是知识创新所取得的结果,是知识进行物化以后进入市场形成的专有权利。
企业制定知识产权战略所要达到的终极目标是要获得市场竞争的优势,这也是企业制定知识产权战略的最终目的。企业要取得市场的竞争优势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第一步是从较低阶段的市场竞争优势逐渐向较高阶段的市场竞争优势进步,通过劳动力成本低廉、价格优势等获得得市场竞争的份额是较低阶段获得市场竞争优势额的基本依靠,因而在市场竞争中赢得的优势是很有限的,也就不能掌握竞争优势的可持续性和稳定性的,发展空间有限,我国大部分的传统产业的竞争优势基本属于这一类。通过客户关系的长期稳定积累、品牌效应和技术创新,通过高附加值无形资产的价值来实现的现代企业竞争模式,是较高阶段获得市场竞争优势的法宝。
现代企业竞争模式中,企业制定知识产权战略的作用尤为突出。企业制定知识产权战略可以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的优势,把现代企业的市场营销与管理和知识产权制度所具有的法律属性紧密结合起来,在市场竞争中让企业赢得的优势和主动权。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进一步培育和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能力,例如企业的核心市场竞争能力、企业的核心组织管理能力和企业的关键核心技术等方面,从而促进掌握市场的竞争优势,拥有市场竞争的主动权。正因如此,知识产权战略已成为现代企业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的知识产权战略对于企业获取市场竞争优势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指导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中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
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形成一般要经过专利战略的制订、评价、实施、调整等四个阶段,首先摸清企业专利等知识产权现状,拟定专利战略目标;对企业主要产品、重点领域、核心技术,企业目前拥有专利的类型、数量及布局情况,核心专利的稳定性,主要技术研发人员等研究分析;积极挖掘专利文献及相关科技文献中的有用信息,分析竞争对手专利等知识产权状况和动向;研究分析行业技术发展路线与趋势,研发热点与空白点,竞争对手关键技术的掌握与保护状况,市场发展动向,国内外专利布局,提出专利申请、运用、保护的思路,制定相应的策略,结合企业发展战略、自身特点和具体情况,制定专利战略。
专利战略的制定可借助专利信息分析方法和手段展开,与专利数据库有机结合;充分利用专利专题数据库,进行全面的专利信息分析,汇总本企业全面的信息,形成科学、有效的战略报告。建立企业的预警信息发布信息化平台,随时跟踪、动态发布,并建立完善的预警评价分级标准。
企业通过培育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形成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这对于企业提高自身自主创新能力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企业的自主创新正是智力活动创造的过程,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的就是这种创造的过程和成果。工业产权中的专利制度予以保护创造出来的新技术、新方法,开发出来的新产品等;著作权法予以保护技术创新中设计的设计图纸和软件文档等;创新出来的成果在进入市场的时候涉及到企业商标的保护,需要加以商标战略。因而,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的各个方面都涉及到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
技术创新中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作用主要体现在为以下几个特点:首先能够提供制定技术发展战略和规划的依据;其次能够创好产业的环境造有利于新技术的成功地应用;第三有效提供吸引引进技术和外资制度化的结构;第四促进新技术得到广泛传播;第五鼓励研究开发新的技术。
现代企业领导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工作,把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高到企业发展的战略高度,着力培育和打造更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和技术,把企业发展规划与知识产权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实现了知识产权保护和企业发展的良性循环。面临经济全球化和市场国际化带来的市场竞争,自主创新和知识产权保护是企业发展的灵魂和持续动力,包括品牌(商标)、专利和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是企业的第一生产力,是促进企业发展的第一推动力。只有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把知识产权保护做好、用好,才能求得生存与持续发展。为此,现代企业通过不断努力,逐步建立了切实可行的知识产权运行机制。
结合企业自身的特点,提出并实施了“三步走”的专利战略:第一步,扩大专利申请量,增加企业的无形资产,提高企业知名度;第二步,以专利产品树立企业品牌,占领竞争激烈的技术市场和商品市场;第三步将专利战略纳入企业整体发展战略中去,成为企业发展战略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现代企业的指导思想是以创造和保护自主知识产权为方向,以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和创新发展能力为目标,建立和完善专利工作体系和相关制度,提高运用专利制度的能力及知识产权的创造、管理、实施和保护能力,把专利工作融入到科技创新的全过程。结合自身技术优势,根据市场的需求不断开拓创新,提高企业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不断开发专利技术产品,促进专利技术的产业化。通过技术创新、培育自主知识产权,全面提升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知识产权本身是一种法定的垄断权,是一种对市场控制的无形财产权,成为企业重要的无形财富和无形财产。[1]知识产权是知识进行物化以后进入市场的专属权利,以利于保护知识创新的成果。现代企业将知识产权作为获取市场竞争优势的法宝,知识产权成为企业必要的生产要素和重要的战略性资源。在知识经济时代到来的今天,知识产权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行业的竞争构成,以企业无形资产的方式转化成为企业进行市场竞争的战略性资源。
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的资源就是战略性资源,所谓的战略性资源具备不可替代、稀缺的特点、并难以模仿。知识产权完全具备战略性资源的条件和特点。企业知识产权的价值逐渐超越了有形资产的价值,成为了企业最有价值、不可替代、最重要的财产。有资料统计,美国500家上市公司的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在内的无形资产的价值占其全部资产的比例,在1982年、1992年和2002年分别是38%、62%和87%,[2]因而作为企业核心的无形资产价值的知识产权在企业资产中的地位已越来越不可替代、举足轻重的。
OPPO作为中国智能手机产业中的代表品牌,高瞻远瞩,为了企业的长远目标和持续发展,制定了知识产权管理战略规划,在知识产权的获取、维护、运用、保护、合同管理保密等方面,加强知识产权管理,知识产权管理工作覆盖到顶目或产品的研发、采购、生产、销售等环节中,用知识产权为企业发展保驾护航。截至到2013年,OPPO所申请的专利数量超过两千件,其中发明专利申请为78%,实用新型申请为22%,在智能机行业中名列前茅,在国内所有企业中名列第八位。OPPO通过专利申请把自己的核心技术已形成了小规模的专利池,为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奠定了基础。下一步的具体目标是将新开发的技术近一步优化,通过专利申请对企业的核心技术形成以点带面,纵横交错形成有效的专利保护网,为企业的长远发展和创新提供有力的支撑和保障。
企业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最终目标是赢得市场竞争的胜利,通过建构知识产权优势进而形成核心竞争力是企业达到最终目标的必要手段。企业获得核心竞争力的关键所在是企业将知识产权战略纳入企业整体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技术创新能力培育、企业自主创新与识产权战略之间的内在关联,由此可见现代企业推进知识产权战略对我国当今实现国际竞争战略布局的重大意义。知识产权已成长为生产的必备要素,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通过依靠获得知识产权和培育自主知识产权优势来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是未来我国经济发展的主要模式。当前我国经济正处于转型升级阶段,推动产业结构的调整,知识产权战略对于经济发展方式改变将发挥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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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是实行改革开放政策的重要成就,既注意结合我国的实际,又注意同有关国际公约的基本原则一致,实施的效果是好的。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全面认识入关以后的知识产权问题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
关键词:WTO知识产权
全面认识入关以后的知识产权问题
世界贸易组织(WTO)是经济全球化发展的产物。1986年,WTO的前身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多边贸易谈判议题,并导致《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产生并成为WTO诞生以后所管辖的重要协议,更体现了知识经济在世界的崛起。
198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开年会时,关贸总协定向WIPO通报了制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规则的打算,并要求WIPO派人参加,在年会上引起强烈反响,认为关贸总协定不应该拥有这方面的立法权,但最终确定WIPO作为顾问参加。这反映了一部分国家,主要是发达国家对WIPO只是作为有关国际公约的行政管理组织,对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进行一些协调,感到不满足。美国甚至声称每年在知识产权方面蒙受的损失达600亿美元,要求制定规则来弥补。
这表明TRIPS的制定是由美国等发达国家在强烈的利益驱动下提出而制定的。美国于1988年修定了国内的综合贸易竞争法中的301条款,制定了所谓"特殊301条款"。每年4月30日以前宣布美国认为在农药、化肥、书籍、音像资料、计算机软件等知识产品进口并大量仿制和复制的国家名单,发起双边国家知识产权谈判,要求限期改正,否则"制裁",其目的之一也是为推动在关贸总协定框架内制定有关保护知识产权新规则。
正如TRIPS�开头所说:"期望着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与阻力,考虑到有必要促进对知识产权充分、有效的保护,保证知识产权执法的措施与程序不至于变成合法贸易的障碍",并注意了运用关贸总协定多边解决政府间争端的机制,以强化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由于参加谈判的国家和组织达105个,包括中国也参加了谈判,TRIPS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多方面的利益,如对已有的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协调,以及对有差别性国家的过渡性安排,对公益性的肯定等,反映了知识经济的发展在世界贸易中所产生的广泛和深入的影响,只代表少数参加利益的规则已不能与WPO广泛参加的群体相适应。
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是实行改革开放政策的重要成就,既注意结合我国的实际,又注意同有关国际公约的基本原则一致,实施的效果是好的。当然和RTIPS对照也存在一定差距,应在今后知识产权法律的修定中加以认真研究,有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法、驰名商标保护、数据库保护、反垄断法的制定也值得及早准备,但我认为所有这些都还属于"微调"。主要的挑战可能来自实施,来自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意识的提高,有待在今后的社会实践大熔炉中反复熔炼,一方面要坚持打假;另一方面要加强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工作。
我认为"入世"以后的知识产权问题对中国应是机遇多于挑战。只有抓住机遇才能更好地迎接挑战。抓住机遇的核心在于提高中国进出口贸易包括合作研究开发中的专有知识含量。
自从有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以后,世界上所有的知识可以大体分两个板块:
一块是社会公有知识;另一块是在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下的专有知识。两个板块互相转化,但在时间上,前一块要滞后10�100年。因而利用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将促进提高出口贸易中的专有知识含量,这就意味着我国出口贸易的竞争能力的增强;在进口贸易中包括合资、合作中增加专有知识含量,则意味着引进水平的提高,比较优势的增加和转化为绝对优势的时间差大大缩短。
增加出口贸易中的专有知识含量最根本的在于自主知识产权的开发。
当然这方面与发达国家,甚至与某些发展中国家比有很大的差距。中央已制定了科教兴国战略并作出了一系列决定,关键也在于实施。已有一批企业,也许还只是少数,但路子已走出来了。前两天我到长城润滑油集团公司听他们介绍创新经验很受启发。该公司抓住塑造中国驰名品牌不放,近十年来以国际标准为目标,敢于和国际上的名牌较量,在质量上狠下功夫,完善服务体系,不断开发适应国内外市场需要的新产品,1999年已获得国家工商局的"中国驰名商标"的认证。长城牌润滑油已占有国内市场三分之一,并打入了东南亚、韩国、俄罗斯等十多个国家的市场,还以"爱国、敬业、自强、争光"为企业精神,培育企业文化,增强企业凝聚力,从而推动企业的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三力合一"使企业生机勃勃,品牌价值不断上升。但假冒问题也日益成为企业头痛的问题,迫切需要保护知识产权的这样保护神的保护。
目前有大批拥有强大专有知识财富的公司抢滩中国,我认为应是好事,不应是坏事,不应害怕,也是机遇,应抓住。主要要当好保护神,按照WTO确立的共同"游戏规则",在公正合理的原则下进行高水平的交流合作,争取双赢。
从西雅图会议的失败,千年回合的未能如期起动的情况看,暴露WTO内部矛盾的深化。今后TRIPS在实践中还会引起各种矛盾、斗争。我们应对国际间知识产权保护的深层次问题有所调查研究,及早提出对策。
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制度及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也应成为我国知识产权界今后着力探索的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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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前,美、日、欧等发达国家及发展中国家都纷纷制订或即将制订本国或本地区的知识产权战略,本文就知识产权战略的主要内容、战略选择谈几点个人看法,仅供参考。
关键词:知识产权战略;建立
Abstract: At present, US and Japan, Europe and so on developed country and the developing country in abundance draw up either soon draw up our country or this loc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strategy, this article on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strategy primary coverage, the strategic choice discussed that several spot individual view, only supplies the reference.
Key wor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strategy; establishes
目前,美、日、欧等发达国家及韩国、新加坡等发展中国家都纷纷制订或即将制订本国或本地区的知识产权战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国际贸易与可持续发展中心、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等机构也对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作了非常深入的研究。面对这种形势,我们也应积极制定中国的知识产权战略。
1知识产权战略的主要内容
我们认为,我国的知识产权战略主要应包括3方面实际内容:第一,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第二,取得一批拥有知识产权的成果;第三,使这些成果产业化。这3个方面缺一不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的基本完备,仅仅是迈出了第一步,如果缺少直接鼓励人们用智慧去创造成果的法律措施,缺少在智力成果与产业化之间搭桥的法律措施,将很难推动一个国家从肢体经济向头脑经济的发展,要在国际竞争中击败对手,就更不容易做到。第一个方面的法律体系很必要,但如果第二与第三个方面的法律不健全不配套,会使我国处在劣势的竞争地位,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的进程会受阻。
2中国知识产权战略选择
关于中国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可包含两个层面,即国际战略层面和国内战略层面。
在国际战略层面,我们要注意把握后TRIPS时代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基本动态,积极推动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改革,并且针对TRIPS协议执行中的诸多问题,完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把发展更公平、更公正、更合理的知识产权制度作为自己的战略目标。
知识产权立法的一体化,意味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与标准在全球范围内的普适性。在知识产权法一体化、国际化的潮流中,中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理所当然应遵守《知识产权协定》所规定的国际义务。但是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应当考虑本国的经济、科技与文化的发展水平,现阶段立法不必过于攀高,而应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的本土化与国际化之间的协调。
在国内战略层面,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和实施的成功与否也决定了21世纪的中国社会发展的最终走向。从战略的主体角度来看,可包括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地区知识产权战略、行业知识产权战略、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四个方面。对于四者的关系,要使国家的宏观战略与企业的微观战略相结合,行业间的战略与地区间的战略相协调;国家战略是对地区战略、行业战略和企业战略制定和实施的指导方略,企业战略是对国家战略、地区战略、行业战略最终落实的基础,而行业地区战略则是联系或指导其他战略的桥梁和纽带。
为此,我们认为,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重点抓好以下工作。一是抓紧制定并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从知识产权的创造、管理、保护、运用等各个方面采取措施,支持形成一批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带动作用的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装备的自主知识产权,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产业。二是要按照履行承诺、适应国情、完善制度、积极保护的方针,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应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趋势,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从行政、司法等方面落实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为鼓励自主创新和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三是要完善自主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的政策措施,提高知识产权宏观管理水平,加强知识产权信息服务系统建设,加快建立健全社会化、网络化的知识产权中介服务体系,促进自主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化、商品化、产业化。要加大执法力度,依法严厉打击和有效遏制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四是要在全社会提高知识产权意识特别是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提高企事业单位运用知识产权制度的能力和水平,形成有利于推动自主创新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文化,让保护知识产权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行动。五是要积极参与国际知识产权领域的交流合作,为我国实施互利共赢的对外开放战略、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创造良好条件。
知识产权战略是我国21世纪为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而做出的重大战略决策,也是与我国的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紧密相关的重要战略举措。对于知识产权战略,我们应该积极、缜密地制定,稳妥、谨慎地实行。故而,“加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大力提高知识产权创造、管理、保护、运用能力,是增强我国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迫切需要,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规范市场秩序和建立诚信社会的迫切需要,是增强我国企业市场竞争力、提高国家核心竞争力的迫切需要,也是扩大对外开放、实现互利共赢的迫切需要。要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在增强国家经济科技实力和国际竞争力、维护国家利益和经济安全方面的重要作用,为我国进入创新型国家行列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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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的行为,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财产权或人身权,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侵权行为是对智慧财产创造者劳动的践踏和剥夺,是危害科技进步和文化繁荣腐蚀剂。近年来,随着社会各界人士对知识产权的不断认知,都有意识的尽量不对其他人的知识产权进行侵权。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研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研究全文如下:
“如何确定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是一个长期存在争议的课题,这个问题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而显得愈加迫切解决。,对这个问题争论的原因,在于学者们对于知识产权侵权领域的一些基本概念在认识上存在很大的分歧,比如关于归责原则是否适用于侵权行为的认定,排除性责任等。有些争论不是在同一层面上展开辩论的,因而难以形成公识和解决办法。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在了解侵权行为法的整个构架,以及各个组成部分间关系的基础上,我们才能更好地研究侵权的归责原则。侵权行为法是有关侵权行为的定义、种类、对侵权行为制裁以及对侵权损害后果予以补救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川由此我们看出侵权行为法的整体架构可以分为三个部分:侵权行为的认定、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其中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和侵权民事责任联系的纽带。笔者以为侵权归责原则这种纽带作用,决定了它是服务于侵权民事责任的,因此,在确定是否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形式的民事责任时,可以灵活地运用归责原则这个纽带。另外,知识产权侵权又有其自身的特点,所以我们可以考虑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来确定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由于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之一,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首先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相应责任,首先是一种民事侵权责任。因此,讨论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一般理论,也就是讨论民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一般理论。
(一)归责原则的界定
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是确定侵权民事责任承担的前提和基础,而归责原则却是权利人获得民事司法救济的核心和关键,是确定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
关于归责含义,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归责是指依据某种事实状态确立责任的归属。
2.归责是指责任的归属,即由谁承担责任;
3.归责是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4.归责就是指加害人的某种行为被确认为侵权行为并应当由加害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基础(可归责事由)。
5.“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依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依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抑或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6)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在法律规范原理上,使遭受损害之权益,与促使损害发生之原因者结合,将损害因而转嫁由原因者承担之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即为“归责”意义之核心。
那么何为归责原则?关于归责原则的具体含义,我国学者的意见同样也颇不一致。归责原则 (criterionofllability),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所解决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归责原则,则是对于各种具体侵权案件的可归责事由(责任基础)进行的一般性抽象,抽象出同类侵权行为共同的责任基础。归责原则的根本含义是决定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的归属原则;归责原则为将损害归加害人承担使其负赔偿责任的事由。归责原则是责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依据。
从上述关于“归责”及其“归责原则”的种种观点可以看出,这些不同的观点有一共同点,既归责原则是确定加害人侵权法律责任的原则,虽然这里面的“责”有的认为是民事责任,有的认为是赔偿责任,但共同的一点表明与侵权行为的认定无关。可以说,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基础和前提,责任构成要件则是归责原则的具体体现和主要内容。
归责原则是民事侵权行为法和理论的重要核心,也是人民法院审判民事侵权责任的基本准则。在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及理论不尽完备的情况下,准确地掌握和发挥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功能,尤为重要。归责原则都是指侵权行为发生以后,在法律价值判断上确认和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依据和根源。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居于重要地位,也是贯穿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整个侵权法就是解决侵权行为责任的问题,而归责原则又是责任的核心问题,因此,可以说侵权行为法的全部规范都奠基于归责原则上。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也决定着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承担,免责条件等,因此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价值判断,也是立法者以法律形式确定的强制性的利益分配方案。
我国的民事责任体系是一个创新,将停止侵害等物权请求权的内容纳入了侵权责任的范畴之中,而在物权中没有规定物权请求权。作者认为,在这种立法框架中,我们应该跳出传统民法中归责原则只适用于损害赔偿理论的空白,重新认识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
(二)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
正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指出的那样:“从法学的观点而言,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最值重视”.这种创新一方面导致了我国采取了一元化的责任立法体制,从而使得整个民事责任体系趋于简单化、统一化,但另一方面也确实带来了一些问题。由于民事责任统一规定了十种具体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没有区分这些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分别在什么样的条件下适用,导致了学者和实务部门对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使用的争论。
大陆法系作为物权请求权内容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在我国都成为侵权责任的具体形式。“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将物权请求权作为侵权民事责任加以规定,因此我国民法并不承认物权请求权为一种独立的请求权,而只是将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行为请求权合并,仅承认物权人在权利受到侵害以后依侵权行为产生请求权,受害人权益受侵权法保护。”
在大陆法系,从罗马法以后,传统民法中侵权行为往往只是被当作债权请求权体系内,引发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法律事实,是作为债的发生根据。在这种体系当中,侵权行为的效力或者效果就是引发损害赔偿之债的发生,与损害赔偿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而作为侵权行为的效果,除损害赔偿请求权外,是否应该认可停止行为请求权,则在大陆法系学界存在对立的意见。通说认为,现行法对停止行为请求权作为侵权行为的效果持否定态度。西方法学家们对侵权行为法最通俗的定义是,侵权行为法是有关损害与赔偿的法律。德国法学家耶林也指出:“使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
在一般归责原则中,损害赔偿一般要以过错作为归责的依据。但在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多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前提下,如果不顾我国的立法现状套用在我国的民法框架中,认为在一般侵权行为中,侵权民事责任的最终依据是过错,是令人质疑的。各国学者普遍认为,在确认是否侵害了知识产权,并要求侵权人停止有关侵害活动时,应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确定是否赔偿被侵权人或确定赔偿额度时,适用过错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民事侵权案件进行分析时,也常见这样的表述:“民事侵权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有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等106条第2款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是就所有的民事责任而言,在我国民法上的归责原则中的“责”就是指民事责任。因此探讨归责原则应当就所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进行讨论。确实《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既就所有的民事责任讨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而非单就损害赔偿讨论归责原则。
《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更为明确:“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有权、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票」窃、纂该、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此处侵权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
从这个角度讲,我国民法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就所有的民事责任而言的。因此作者认为,在我国侵权行为法立法已经不完全等同于侵权损害赔偿法,侵权民事责任的也完全不等同于损害赔偿,并超出了损害赔偿的范围,尤其在知识产权领域停止侵害等损害赔偿以外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显得非常重要,顺理成章地,这些责任的追究所需要遵循的原则都应当属于归责原则的范畴,相应地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也必须发生相应地变动,也应该当然地超出了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中的“责”应该是对所有侵权责任而言的。按照学者的界定,“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解决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
(三)归责原则体系
归责原则的体系是指各归责原则所组成的有内在联系的系统结构。归责原则体系的建立,不仅是充分发挥单个归责原则的价值和各个归责原则的综合作用的前提,也是构建侵权法的系统结构,使侵权法规范符合“形式合理化”要求的必要条件。因此,在讨论对知识产权领域侵权行为应如何适用归责原则之前,有必要先建立一个完整的归责体系。
关于我国侵权行为法归责体系,法学界存在很大争论,主要观点有四种:
1.一元论
一元论认为侵权行为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此观点又包含两种观点:
(1)过错归责原则中包含其他归责原则。如英国学者温匪尔德在其《侵权法》一书中,将危险归责包含于过失归责中,以过失理论建立了归责体系。
(2)以危险归责代替过错归责。主张危险一元归责。
2.二元论观点
即无过错原则与过错原则并存,公平责任多半是赔偿标准问题而不是责任依据问题。或侵权责任以过失责任和危险责任作为归责原则。
3.主张无过错原则是归责原则的三元论
主张无过错原则是归责原则的三元论,认为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有三个:一般侵权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而监护人不能赔偿的案件适用公平原则。第四,主张无过错原则不是归责原则的三元论,认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不是独立的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为了适应社会经济所要求的扩大侵权法的规范功能和突出补偿职能的要求,采取了德国法的“有限多重原则”体系,即采取了归责原则的三元论。
(1)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又称过失责任,是指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是处于故意或过失时,加害人应就所发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的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即“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法律上属于一般归责原则。过错责任要求行为人对他人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努力避免损害结果,也要求每一个人充分尊重他人的权益,尽到正当行为和不行为的义务。此乃过错责任原则所具有的确立行为标准以及预防损害发生的作用,此种作用可起到保护社会公众的安全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
此外,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加害人只对其过错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而对非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害补救赔偿;受害人的过错是减免加害人责任的理由,这就要求受害人合理地注意自身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尤其是在损害发生后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此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又可将加害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故起到了协调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利益冲突的作用。在举证责任方面,过错责任原则采取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在受害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时,对加害人具有过错负有举证责任。然而在许多情况下,受害人很难证明加害人有过错,从而使受害人难以得到补偿。为了对受害人给予必要的救济,法律上便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所谓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如果受害人能够证明其所收损害为加害人所致,而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则应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在举证责任方面,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即加害人对自己不具有过错负举证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仍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式。
(2)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以下特点:
a.他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但并不意味着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和第三人的过错,它们也可以成为行为人责任减免的事由。
b.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责任的基本要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c.受害人不必举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行为人也不能以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来抗辩,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也不必考虑行为人主观上过错的问题。
d.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由法律作出特别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是依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仅适用于一些例外情况。
我国民法上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其主要适用在第123条规定的某些高度危险责任机器它特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上。
(3)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又称衡平责任原则,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由法院根据公平观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的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的特征主要有:
a.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如果加害人有过错,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处理;如仅受害人有过错,则由其自己承担损害;如第三人有过错,则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均无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余地。
b.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侵害财产权的案件。因为公平责任的目标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损失,并对不幸的损失在当事人之间平衡,其适用应以侵犯财产权为主,对侵犯人身权而造成的损失也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但两种情况都限于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
c.公平责任原则是基于公平观念来确定责任归属的。这种公平要根据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程度、当事人收益情况,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当事人的经济情况等因素来决定,它给予了司法审判人员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使之能够根据其内心的公平观念来确定赔偿责任及其范围。
d.公平责任原则是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会导致显示公平的情况才予以适用的,是对两种归责原则的补充。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关于“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132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公平责任原则的重要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2009年10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会第十一次会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提交本次会议三审。草案拟进一步对侵害人身权如何赔偿作出规定。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一)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1.《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主要是指“应将损害归由加害人承担,使其负赔偿责任的事由”.侵权责任法对各种侵权的归责原则做了一般性规范,该法第6条和第7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这两个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民事权利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以及无过错责任原则。该法第24条关于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发生都没有过错时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体现的是一种公平责任。对于这四种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可以视为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式;在某种情形下,公平责任也可以是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式。
由上可见,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的特点,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性归责原则,综合运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及过错推定责任、公平责任等归责办法,是一种多元归责原则体系。正如侵权责任法起草人之一的王利明先生所说:我国侵权责任法构建的是多元归责原则体系,体现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在多元归责原则体系中,过错责任是普遍适用于各种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凡是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公平责任的情况,原则上都应当适用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是特殊的归责原则。
2.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
一般情况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上都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对于社会利益的平衡是与知识产权相互契合的:知识产权本质上是一种利益衡量和取舍的结果,其权利的保护与消灭是从公共利益出发的政策考量,而过错侵权责任的一切问题本质上是一种公共政策的问题,任何过错侵权责任问题的解决最终都取决于公共政策的衡量。”
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构成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过错是侵权人决定其行动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但是,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新型而又特殊的民事权利,其公开性和易复制性等特点决定了被侵权人很难举出侵权人侵权证据,以确定侵权人主观上的应受非难性或应受谴责性;司法实践中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甄别难度较大。那么,知识产权侵权能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式的过错推定责任呢?在这个问题上,历来存在较大争议。
司法实践告诉我们:单纯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会影响保护知识产权的效率和水平。因此,在很多知识产权案例中,可以采用过错推定责任。例如:作品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可以推定其侵害了著作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如果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依据《商标法》第56条第3款规定,可以推定该销售者侵害了商标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专利法中也有类似规定。由于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时,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因此,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比较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对追究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作用比较明显。
3.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能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延展,其特征是在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时,不管其有无过错,受害一方也不用证明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通过过错责任原则建立起来的。英美国家的“严格责任”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侵权行为法重述》。1997年通过修改后的《第二次侵权法重述》,规定了严格责任制度,其第519条可视为严格责任的一般条款。当然,大陆法系国家的无过错责任主要用于侵权的归责,这和英美法系主要用于违约归责的严格责任有很大不同。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无过错归责原则源自《民法通则》。相较于过错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条件是很严格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7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可知,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有很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规定,例如:产品缺陷致人损害责任、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责任、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损害责任等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但是并没有关于知识产权侵权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条款。
从现有的《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主要知识产权专门的法律法规中很难找到有关适用无过错责任条款。因此,有学者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不适合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全面考虑知识产权侵权的特点、平衡各方的利益和执法实践中的可能性,参考国外已有的成例,分别直接侵权、共同侵权、间接侵权不同情况,规定无过错责任及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场合,而不是一刀一切地否认前者或后者。”
我国《侵权责任法》将无过错原则作为与过错责任相对应的另一个侵权责任基本归责原则,其立法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民事权益,预防和制裁民事侵权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知识产权是重要的民事权益,知识产权侵权主要属于民事侵权的范畴。那么,从理论上或者逻辑上说,对知识产权侵权的救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用侵权责任法所确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从有关的司法解释也可以证明这一点。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也是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在这个司法解释条款中,“尽了合理义务”又不能被证明有侵权恶意的出版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知识产权侵权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但是,也没有明确说明知识产权侵权绝对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且,某些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涉及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制度或理论,知识产权侵权归责时也是可以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34条和第35条规定的替代责任也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在替代责任制度下,责任人和有过错的行为人之间有雇佣等特定关系。由于这种雇佣关系的存在,不要求责任人对侵害行为存在过错,没有任何过错也要承担责任。所以,责任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是替代责任的根本特征。依据替代责任制度,如果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知识产权损害,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知识产权损害,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要承担侵权责任。显然,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对雇员的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这说明在某些特殊情形下,知识产权侵权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
识产权协议(Trip s)是当今国际社会在知识产权方面最全面的多边协议。Trips协议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是有关过错原则的规范:“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其第二款补充说:“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
虽然本款的“返还所得利润”似乎是返还不当得利,但“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是不必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的,从这个带有很大任意性条款的规定和立法者的态度来看,Trips协议认为在“适当的场合”下,知识产权侵权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否为Trips协议的归责原则,学术界一直在争论,有些学者认为:Trips协议在坚持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继续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的大前提下,还规定了在适当情况下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甚至可以把这种无过错涵盖到“支付法定赔偿额”的责任承担形式。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即使侵害人无过错侵权,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体现了该条款的无过错归责原则的立法本意。过错的有无,是确认可否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而不是认定侵权的前提。德国一九九五年修订《版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也有类似规定。
在很多侵权案例中,特别是财产权侵权案件中,依据过错责任根本无法处理,而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又没有法律依据。在这种情形之下,法官可以依据实际情形,判决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担损害,承担公平责任。侵权责任法的公平责任,是民法的公平原则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有关规定在侵权归责中的具体体现,因此,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公平责任仍然是一种法律责任而不是道德责任。适用公平责任的条件更为严格,必须是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既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按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了给受害人适当的弥补,法院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结合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及其他相关状况,来决定损害后果的承担方。
因此,公平责任就具有一定的弥补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足的作用。公平责任作为配合过错责任原则发挥作用的归责原则,虽然不能像过错责任原则那样普遍地适用于一般侵权案件,但是由于在许多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从而为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提供了相对而言较为广泛的领域,所以不能认为公平责任原则仅适用于个别案件。由此可见,公平责任也是可以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责任领域。
但是,在具体司法实务中,适用公平责任的难度较大。法官在具体适用时,要考虑如下因素:双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首先排除特殊侵权责任的可能);损害的大小;是否有其他有效的救济方式;当事人的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其他的一些特殊因素。而且在适用时,也要考虑这些因素的顺序。
一般侵权责任适用公平责任已属不易,由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使得公平责任在知识产权侵权归责时的适用受到了更大限制。
(二)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主要理论
1.主要理论
追究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应当采用何种归责原则,历来是一些知识产权法学者论争的中心问题之一。论文格式其中最主要的争端发生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否在其中有适用的空间。
有学者认为,追究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应当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个别情况以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为补充,形成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的二元归责原则。比如郑成思先生认为,为了达到理想的效果,:“最可取的似乎是对侵权第一步(未经许可复制,或作为直接传播的第一步如表演,等等)利用作品的行为,对未经许可制作、使用等利用专利等发明创造的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其他行为,以及一切间接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考虑‘过错责任’原则。在此基础上,有学者进一步将该主张概括为,直接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间接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反对在侵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张,又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主张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二元论,即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同时以过错推定责任为补充。这些学者认为,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应为二元归责原则,两者共同行使认定侵权责任的使命。具体运作上,由法律赋予原告选择对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推定原则的权利:如果原告选择自己举证,则使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原告放弃举证的权利,则由法院责令侵权人举证。也即,在认定侵害知识产权人的过错时,应采取依证据推定的方法,由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或举证不成立的,才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类主张在追究侵害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时,应采用一元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被认为是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使用的一种归责方法。
有学者指出,从侵权法的发展史来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应当只是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的,并进而主张”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仍然应当是过错原则“,物上请求权的成立则无须行为人的过错。在承认一元的过错归责原则基础上,一种观点认为在知识产权领域可以较多地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之特殊表现形式的过错推定原则,以加重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从而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同样以一元的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也出现了限制适用过错推定的主张,认为过错推定仅对一些难以确定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的行为适用,如在出版社出版含有少量抄袭内容的作品时,由于难以认定出版社主观上的”明知“,才应根据抄袭和出版的具体情况推定出版社的过错状态。
2.对各种理论分歧原因的分析
归责原则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和法学研究中都具有重要的作用地位,归责原则对侵权行为法之适用,在司法实践和法学研究中则常常被当作一个预设的前提,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以致于不需要对归责原则适用范围多做限作。由此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在对侵权行为法进行研究,对民事侵权案件进行分析和审理时,归责原则的讨论被提高到了就侵权行为法整体而言的层次。
理论研究中,学者以”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为题展开论述;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民事侵权案件进行分析时,也常见这样的表述:”民事侵权适用的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对这种归责原则广泛适用于侵权行为法、侵权民事责任的做法,在以有形物为主要保护对象的传统侵权法理论中似乎也少有异议。然而这种将”归责原则“适用于侵权行为认定和作为侵权行为后果的全部侵权责任的做法,运用于知识产权领域,却引起了激烈的争论。这是因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与其他民事权利,尤其是物权的保护对象相比,具有突出的非物质的特点,是一种非实体的存在。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相应地并不以侵害物质实体作为手段和前提并且有自己明显的特征。不过,由于知识与载体的相互关系所决定,无论是知识产权人财产利益的实现,还是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人所谋取的财产利益的实现,都必须借助于承载知识的物质实体的传播
。因此,为了充分保护知识产权人权益,人们不得不更加注重采取停止侵权这种措施。知识产权诉讼中”行为保全“制度的建立,鲜明地体现了这种必要性;与这一暂时的行为保全相对应,诉讼终结时得出的停止侵权的结论同样具有首当其冲的作用。停止侵害等决定的作出,则意味着侵权行为人承担了依此为内容的民事责任。停止侵害的责任承担,显然发生在对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未及考虑之时。而关于停止侵害等排除性责任的性质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下文会有论述),再加上对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没有定论,于是就此引发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归责原则的争议。
(1)在无过错归责原则中,将侵权认定置于侵权归责的主导地位,形成了理论的相互冲突。
从理论上说,归责原则强调的是行为者是否应承但责任的判断依据。”责任是归责的结果,但归责并不意味着必然导致责任的产生。责任的成立与否,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后果是否符合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归责只是为责任是否成立时的根据,而并不以责任的最终成立为最终目的。“但在传统理论中界定侵权时,强调侵权行为是要承担责任的行为,这种界定将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等同起来,从而归责原则成为了判断是否侵权行为的标准,这从理论上混淆了行为与责任的关系,将侵权责任承担与侵权认定的判断都视为归责原则应该解决的问题。从而导致了理论上的混乱。另外,从逻辑上说,在归责原则中,作为原则,即”根本规则“应该是判断责任归属的根本规则,而非是用以判断是否侵权。笔者在前面关于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论述中已明确表明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与侵权行为的认定无关,所以无过错责任原则论者把归责原则适用于侵权行为的认定这一点笔者不赞成。
(2)在过错责任论中,众学者认可的法律责任规定中,把作为侵权责任承担中最重要一种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要有过错的判断依据(即所谓损害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整个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从而否定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作为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判断的根本规则。如果只是被侵权人的受损利益得到补偿,能否说侵权行为责任归属已经完全确定?应该怎样看待停止侵权等排除性责任性质?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前面已论述了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关于停止侵权等排除性责任的性质问题在下一节中论述。坚持适用”过错原则“是我国国内绝大多数学者基于对国外侵权立法及司法实践所确立的”过错责任“存在认识误区所产生的结果。
综观世界许多国家关于一般侵权特别是知识产权侵权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在他们明确规定了物上请求权制度或禁令的情况下,他们推行的”无过错原则“或者严格责任原则实际上仅仅适用于对侵权行为的认定上,至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则仍然推行”过错责任原则“,即侵权人主观上无过错的,不负赔偿责任。与此同时,国外学界也普遍认为侵权与赔偿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侵权并不必然导致赔偿。而我国绝大多数学者误认为,”构成侵权就必然赔偿“,坚持过错原则就不至于过分扩大赔偿范围,以至始终拒绝接受无过错原则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的适用。前面已经论述侵权行为认定与归责原则无关和后面在论述的在我国停止侵害等排除性责任(相当于大陆法系的物上请求权和英美法系的禁令)适用无过错责任,弄清了这些问题,过错责任论者把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整个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不科学的。
(三)引入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理分析
侵权责任决不仅仅包含赔偿责任。被害人到司法机关诉侵权人,也决不仅仅要求损害赔偿。他们首先要求司法机关认定自己是权利所有人,要求对方停止侵害活动(例如中止生产或查封其生产线等等),封存或没收、销毁其侵权产品及直接用于侵权活动的物品,然后才是要求损害赔偿。有的原告,甚至只要求停止生产、查封生产线及销毁侵权物就够了。可见在权利人看来,侵权人应负的侵权责任,不仅仅是赔偿,而且首要的并不一定是赔偿(当然,”赔偿“对多数权利人又并不是可有可无的)。认为侵权责任仅仅是赔偿责任,有以偏概全之嫌。而且,在诉讼中,被侵权人往往是将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等排除性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一并提出的。如果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时仅仅注意力放在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求上,仅仅要侵权人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是”舍源逐末“了。结果会导致事实上不可能真正制裁侵权,也不可能制止侵权活动的继续。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我国所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共有10种,其中支付违约金及修理、重做、更换是专门适用于合同责任的责任形式,其他8种可以适用于侵权责任。有学者将这8种责任划分为两大类,即排除性责任与赔偿类侵权责任,前者是指排除正在进行但尚未结束的侵权行为或者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的责任,具体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等,这类责任的作用在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进一步扩大:后者是指侵权行为人因其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物质或精神上的损害而应承担的弥补损失的责任,具体包括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旧,1.停止侵权等排除性责任的性质
关于排除性责任的性质问题,是过错责任论者与无过错责任论者争论的焦点之一。在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上,双方学者虽然都承认”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排除性责任可以作为知识产权遭到侵害时的责任承担方式,也承认了这种责任的承担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但是在该责任的性质问题上却观点迥异。
过错责任论者首先主张应该从本质上区分损害赔偿责任与排除性责任。他们认为,只有损害赔偿责任才是侵权行为责任,而排除性责任从性质上讲源于物上请求权。受害人对自己权利所遭受的侵害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是基于物上请求权,而非基于侵权损害赔偿权。在此基础上,过错责任论者进一步提出从侵权行为法的起源、本质及发展历史的理论来论证,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仅仅指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因为从古代法所奉行的结果责任原则到罗马法所确认的过错责任原则,再到近代工业生产时代引进的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基本功能都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害。同时,学者们还引用了大陆法系的《法国民法典》第1328条和《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的规定,以及一些民法学家的观点来予以论证。
与过错责任论者所不同的,无过错责任论者认为,在侵害知识产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中,排除性质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种,受害人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不是基于物上请求权。他们的论据主要有两个。
(1)从知识产权本身的特点来看,知识产权具有双重性,即包含财产权与人身权两个方面,这一点与物权不同,不能将受害人基于人身权提出的停止侵害的请求权等同于物上请求权。
(2)从我国立法来看,《民法通则》中第106条、118条和134条的规定己经表明,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民事责任形式是我国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当然也不例外。所以没有必要将排除性责任排斥在侵权责任的范畴之外,也即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当承认,”侵权行为“这一概念从一早出现即与”损害赔偿“紧密联系在一起。
a.从构成要件来看,无论是在早期古罗马法时期的加害责任原则下,还是在后来《阿奎利亚法》所确认的过错责任原则下,以至到近代工业生产时代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下,毫不例外的将损害事实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
b.从侵权行为法与债法的关系来看,传统的大陆法系债法理论将侵权行为作为债的一种发生原因,认为侵权行为发生后即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产生了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侵权行为的后果(损害赔偿)的本质是债。因此,许多西方法学家通常认为,侵权行为就是有关损害赔偿的法律。我国的民法学者中也有不少持这样的观点。在此基础上,认为”侵权法是有关损害赔偿的法律“的学者进一步提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有关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正是依据这一理论,在知识产权侵权归责问题上,过错责任论者明确指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同样只是就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言,排除性责任不应包括在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之列,而应依据物上请求权的相关理论去解释。
那么,侵权行为后果是否就等同于损害赔偿,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否仅仅就损害赔偿而言,侵权责任能否包括排除性责任呢?,考虑以上问题时,我们应该立足于现实,以发展的眼光来看问题。
早期的侵权行为法固然与损害赔偿有关,但侵权行为法经历了古代、近代到现代的发展,在社会功能、保护对象等方面已经有了很大的变化。从社会功能方面来看,侵权行为发逐渐从单一的补偿功能向全面的保护功能发展。”补偿功能强调损害赔偿,强调恢复受害人受到损害的财产状况:保护功能则强调利用各种责任形式对权利进行保护,而不限于以损害赔偿的方法来保护“从保护对象方面来看,与早期侵权法对人身权利保护不充分的情况不同,现代的侵权法不仅注重对财产的保护,也注重对人身权进行保护。这在各国的立法或判例中均有所体现。其中,对于人身权的保护,多数情况下就适用排除性责任。可见,”随着人类物质文化生活的逐步丰富,人们的权利意识随之增强。
民事责任的种类会逐渐增多,接踵而来的民事责任的形式也会增多,例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这些责任形式与损害赔偿不同,如果说这些责任形式也是债的发生原因,则过于牵强“.因此,我们认为,侵权行为后果的本质是责任,而不是债。不能简单的将现代侵权行为法等同与损害赔偿法。”将侵权行为定义为‘损害赔偿’是不够全面和准确的“我国的《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也说明了这一问题。《民法通则》在结构安排上将”民事责任“作为专章予以规定,这与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不同。从民法通则的立法结构以及106、134、118条有关侵权行为及民事责任规定内容,我们可以看出,在《民法通则》中,不管是针对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还是专门针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责任的规定,都表明排除性责任可以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而使用于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
有人认为,请求停止侵害等排除性责任是基于物权或知识产权的效力本身产生的请求权,不属于民事责任,甚至认为《民法通则》将停止侵害等定为民事责任是没有规定物上请求权背景下的权宜之计,这是站不住脚的。其一,除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如违反善良风俗损害他人利益)外,任何民事责任,从权利人的角度看,都是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基于原权利而产生的一种救济权,如基于物权产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基于知识产权产生的停止侵害请求权,而与此相对应的,则是加害人的返还原物和停止侵害的责任。其二,责任是对义务的担保,是法律命令违反义务者所承担的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任何人都有不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侵害他人之物权、知识产权等权利,即是对义务的违反,依法产生法律责任。因此,停止侵害等物权保护方法符合民事责任的本质特征,应属于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将这些救济措施规定为民事责任并无原则错误。因为从侵权人角度来看,权利救济制度等同于民事责任制度。
综上所述,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等排除性责任)归责原则的讨论,不仅要针对具体的侵权行为类型和还要考虑具体的责任形式,换言之,只有针对某种侵权行为类型和责任形式的归责原则,没有适用一切民事责任的抽象的归责原则。如前所述,不管是一般侵权行为还是特殊侵权行为,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等物权保护方法均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作为债权保护方法的损害赔偿责任,究竟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其它归责原则,则应分别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进行审慎的利益衡量和政策选择。
2.排除性责任的承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如何看待和处理停止侵权等排除性民事责任的不以过错为要件的特征,及其因此与侵权损害赔偿之间存在的严重差异,学者们观点并不一致。有的学者从整体上就绝对请求权的立法定位展开讨论,认为《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物的返还请求权等等,都不应当属于侵权责任方式的范畴,而应当作为绝对权请求权从侵权行为法中分离,回到物权请求权等绝对权的法律制度中去。更多的学者是从各个具体民法领域的角度,提出对不同侵权责任形式及其相互差异的认识。在对知识产权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的讨论中,有学者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损害赔偿以外的其他责任形式概括为知识产权的物权请求权、侵害知识产权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认为对于侵权责任,应区分责任的不同形式,确定不同的归责原则,并依此为基础,提出了侵权责任解构的主张。
从学者们的观点和分析中不难看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其他的民事责任形式,在责任构成要件上的差异,尤其是在构成要件中与行为人”过错“之间的不同联系,都已经得到公认。只不过大家提出的解决方法不同。作者认为,要解释和解决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责任中绝对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不同,并不需要解构侵权责任,把绝对权请求权从侵权行为法中分离出来,回到物权请求权等绝对权法律制度中去。而是扩大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使其能够适应侵权责任形式的扩张。
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等以物权请求权为内容的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必要条件和适用的前提。各国学者普遍认为,在确认是否侵害了知识产权,并要求侵权人停止有关侵害活动时,应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确定是否赔偿被侵权人或确定赔偿额度时,适用过错责任。
德国1995年修订的《版权法》第97条(1)款中规定:受侵害人可诉请对于有再次复发危险的侵权行为,现在就采用下达禁令的救济;如果侵权系出于故意或者出于过失,才还可同时诉请获得损害赔偿。在德国1994年修订的《商标法》第14条中,有近似的规定:对一切商标侵权,被侵害人均有权对其提起侵权诉讼,要求立即停止侵权;对有意的或因过失产生的侵权,则被侵害人有权进一步要求损害赔偿。完全相同的规定还出现在德国1994年修改的《专利法》第139条中,这里不在复述。由上可知,停止侵害等侵权责认的承担不以过错为要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普遍存在的情况,也是得到大多数学者认可的。
三、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立法和司法现状
(一)《著作权法》
我国原1990年的《著作权法》中本没有提及”不知“而侵权的情况,其45条、46条规定了”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形式,这似乎是规定了对停止侵害等侵权责任承担的无过错考虑。然而实践中经常会有复制者或出版者举出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如”受抄袭者欺骗、经适当查询权利状况后仍未能知晓事实“,或出版者与提供稿件者签定了”不侵权担保“的合同等,从而免于受罚。所以,2001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52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象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一条明确规定了,对于承担法律责任的过错推定原则。相比原有的法律来讲,应当说是个进步,但它也有不完善的地方:它还是没有区分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因为,按照该条的规定,如果侵权人能证明其发行或出租有合法来源的,则他就不用承担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这是不符合TRIPS精神的。
(二)《商标法》
我国1993年《商标法》第32条第2项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构成侵权行为“,按照该条的意思,如果不知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不够成侵权行为,所以也更谈不上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对这个问题作了妥善的解决。
首先,该法52条规定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这里首先明确了,对于侵权的认定是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的。即此条在认定是否构成侵权时,根本就没有考虑是否是”明知“还是”不知“还是”应知“,而是只要销售了就是侵权。其次,该法56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首先明确了,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当以有过错为条件。这与TRIPS45条第1款的精神是完全吻合的。
其次,更难能可责的是该条还规定了无过错的侵权人提供”供货信息“的义务,即只有提供了该信息,他才能免责。这种规定间接地确保了TRIPS47条赋予权利人的”获得信息权“.(TRIPS47条规定:成员可规定,只要并非与侵权严重程度不协调,司法当局均有权责令侵权人将卷入制造和销售侵权商品或提供侵权服务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销售渠道等信息提供给权利持有人。)这也为解决我国的”打假难“问题,提供了一条很有价值的途径。众所周知,打假难,难就难在找不到真正的供假人。
因为,这些卖假者都很清楚我国原来《商标法》的规定,只要自己说不知道是假货就什么责任也不用但了,所以他们根本就不会配合工商执法部门来打假。而新的《商标法》把交代提货人作为其免责的一个条件,卖假者考虑到自己的利益,往往会比较主动地交代供货人以求免责。
《商标法》第52条”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这项规定,是在修改前的商标法第38条第(2)项以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1)项的规定基础上修改而成的。与修改前的商标法有关规定相比,不同之处表现在:
第一,取消了原来以主观上的明知作为构成侵权行为前提条件的规定,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不再成为判定是否侵权的条件,只要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既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二,侵权行为的范围,从原来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扩大到销售所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行上述修改的主要理由是:一方面,在商标保护的实践中,要区分销售者在主观上是否明知自己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是非常困难的,侵权者往往利用这一规定,声称自己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逃避法律制裁。另一方面,从理论上分析,不管销售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主观心态如何,销售行为都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因而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者主观心态的差别并不改变销售行为的性质,而只是在确定法律责任时应该考虑的因素之一。
TRIPS协议第16条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应享有专有权,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以造成混淆的可能。其他国家的商标法律一般也不以当事人主观的故意来判定是否构成侵权,而是在法律责任上有所差别。为了商标保护的实际需要,同时也为了使我国商标法律与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规定相一致,2001年修改商标法时对这一规定进行了修改,并相应在本法第56条增加了关于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定。
在民事侵权行为中,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应当有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在商标侵权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往往表现为假冒或者经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者故意抄袭、模仿使用(包括销售)与他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的商品。在商标侵权中,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原则。只要发生侵权事实,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但在流通领域,简单要求每一个销售者都能识别商品的真假是不现实的,如果仍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对于销售者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搞活流通。因此我国商标法第52条和第56条第3款规定,在销售环节,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侵权行为,但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着的,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专利法》
我国1992年的《专利法》62条第2款规定了善意使用,”使用和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不视为侵权行为。“这是受我国传统的侵权行为构成理论的影响,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2000年专利法的修改涉及与侵犯专利权行为认定有关的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增加规定未经许可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或使用方法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许诺销售构成侵权;二是规定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专利产品行为的一定民事责任的追究。
2000年我国《专利法》对不知而侵权的行为作出了限制,其63条第2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该款规定可推知,即使行为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只是因为没有过错,而不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该说这种立法意图与TRIPS的精神保持了一致,但在立法技术上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比如,其一,该款没有明确指明这种不知而”侵权“的行为,也已经构成侵权,而且要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而是要通过推理才能得出这个结论,这给法律的贯彻和执行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
第二、这部分内容被安排在了63条”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这一条,而没有安排在57条”侵犯专利权“.这样很容易让人误解为,”不知“而侵权不视为”侵权“,而且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却忽略了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的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正如最高人民法院蒋志培先生所言,中国法官高度重视”过错推定原则“在确定侵权责任上的运用,并通过司法实践完善和丰富了知识产权侵权理论,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审理中逐步形成了5项共识,即l用以指导全国各地的司法实践。5项中其第一项是:对于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要求停止侵权的,只要行为人事实了法律规定禁止的侵权行为,权利人不必证明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法官也不必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即可作出停止侵权先予执行的裁定或停止侵权的实体裁决;
第二项是: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只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禁止的侵权行为,即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行为人举证证明其主观不具有过错成立的,不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不能举证或举证不成立的,即判令其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第3、4项共识主要针对间接侵权的销售者,根据物权、债权之诉的不同而责任不同理论。第5项是:对于实施了知识产权法禁止实施的行为,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不知,也不应知道的,在一定条件下,法官仍可以判令其返还不当得利,或者适当的定额赔偿,或者二者并处。
(一)对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思考由上可知,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认定上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对停止侵害等排除性责任等如我们前面论述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知识产权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属判断基本上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个别情况下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象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商标法》第56条第3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专利法》第63条第2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从单纯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到开始引入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当然,严格的说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也属于广义的过错责任原则),说明立法者已经意识到在知识产权领域单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弊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明显特点在于举证责任的倒置:它首先推定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然后由加害人列举抗辩事由以证明自己无过错,才能免除责任。举证责任的倒置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受害人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中面临的难以举证的困难,较之过错责任原则,其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力度更进了一层。但由于立法中适用该原则的规定很少,所以适用范围及其有限。应该说,在直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尚有较大争议的情况下,先引入过错推定原则,是立法者较为谨慎合理的做法,也可视为起立法改革的一个起步。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侵权行为法的相关理论来分析,还是立足于知识产权本身的特点:无论是从我国的现行立法,还是从司法实践的需要来看,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引进无过错责任原则都是必需的,也是可行的。
(二)对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建议那么,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引入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应该如何适用呢?目前,在学者们的观点中,有两种主张。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按照侵权责任的性质来划分—对于排除性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补救性责任则视情况分别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按照侵权行为的性质来划分—对于直接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间接侵权行为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第一种观点较为全面。因为在第二种观点中,一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对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没有明确规定:二是对于间接侵权行为,如果受害人仅仅要求加害人排除侵害或者消除影响,而不要求获得损害赔偿,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宜;如果涉及损害赔偿的,再考虑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未来的知识产权立法中,笔者建议应明确以下几点:
1.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
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应明确规定只要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而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就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而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的有无。
理由如下:
(1) 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所有的知识产权多边条约,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议,虽然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但未能规定一个大家普遍接受知识产权侵权标准。对于侵权行为的指向,或者说侵害对象,学者们有不同观点。有的学者强调,侵权行为表现为擅自使用他人的知识产品。根据这一主张,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指”未经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许可,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即是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或将该商标的主要部分用作自己的商标,从而造成商标混同,欺骗消费者的行为。有的学者则强调,侵权行为本质上是擅自利用他人的专有权利。他们认为,侵犯著作权,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外,擅自使用其著作权的行为“,侵犯专利权,即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行为“,侵犯商标权的是指”不法侵害他人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从上可以看出,凡违反法律规定而损害知识产权所有人专有权利的行为,均为侵犯知识产权。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是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知识产权是一种绝对权,法律要求每一个公民、法人对这种绝对权负有一般性注意义务,此种义务也称为普遍性不作为义务。违反了此种不作为义务,便构成对知识产权人权益的侵害。套用上述关于侵权行为的定义,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就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对享有专有权利的知识产品的擅自使用但对该知识产品的擅自使用并不包容所有的侵权行为。例如,在著作权领域,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依法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由此可见,侵权行为并非都直接作用于他人的著作权作品,即是说,它是擅自行使他人的”权利“,而不是使用他人的”作品“.又如,专利权领域中,专利权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技术的行为:商标权领域中,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等。
(2) 侵权行为是侵权民事责任发生的根据,法官对被告侵权行为的认定,是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与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也是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构成的关键环节之一。法官对侵权行为的认定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借助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对证据的判断,对被告实施的被控行为进行具有法律效力的确认。侵权行为在法律上的逻辑归属,就是法律事实中的违法行为,是故”侵权行为之中心问题,为行为之违法性“.由前述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定义论述中,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最为本质的特征在于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受国家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权益,其行为为法律所禁止。至于其行为是否造成损害后果、行为人主观过错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都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并不必须。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属于被所禁止的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其行为就应当被认定为侵权。
2、认为应当明确规定对排除类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但应当有例外规定根据TRIPS协议第44条第一款规定,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一方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在海关批准进口之后,立即禁止侵犯一项知识产权的进口商品在其管辖范围内进入商业渠道。缔约方没有义务针对下述受到保护的对象行使上述权利,即一个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经营这样的对象会导致对知识产权的侵犯之前就已经获得或订购了采用该对象的商品。由此可知对于要求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也有可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我国是否对此采用,是肯定的。
如果规定在任何情况下,知识产权人都有权要求实施其知识产权人的他人承担停止实施行为的民事责任,而不考虑权利人在起诉对实施者作出过不予追究的意思表示,也存在不够合理之处。现实中,一些知识产权人尤其是一些专利权人明知有侵权行为存在,却采取一种”欲擒故纵“的策略,即一开始通过自己的有关行为、意思表示或者沉默,使实施者相信权利人不会对其实施行为主张权利,导致实施者基于这种信赖而继续实施甚至扩大其投资和生产规模,过若干年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主张其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律采取责令实施者停止实施行为的做法,就会使其在资金、设备、原材料、工人就业等各方面遭受严重损失,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不利于形成稳定的经济秩序。近年来,我国一些企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对专利权人采用这种”策略“带来的影响深有感受。权利人的这种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其权利主张理应受到一定制约。建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无权要求实施者停止实施行为。
3.、对赔偿类责任应主要适用特殊形式的过错责任原则即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理由是:
(1) 从我国《民法通则》和几部主要知识产权法的有关条文来看,过错责任是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一般原则。修改后的几大知识产权部门法虽然对部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负担作出了规定,但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一般归责原则的地位。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关于侵权行为上的”故意和过失“,应由受害人(原告)主张有利于己的事实,而负举证责任。既然现行法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主要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受害权利人的原告就必须举证证明被告有过错。法谚有云:”举证责任之所在,败诉之所在。“有原告负举证责任固在维护过错责任原则,但为保护原告不因举证困难而遭败诉,基于公平原则缓和举证责任实有必要。
(2)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具有与一般侵权行为相同和相似的法律后果,但由于其侵害对象不同,从而表现出自己独有的特征。a.侵权形式的特殊性。在侵权行为中,对于财产所有权的侵犯主要表现为侵占、妨害和毁损。这些行为往往是直接作用于客体物本身,与客体物之间的联系是直接而紧密的。对于知识产权的侵犯则主要表现为剿窃、篡改和仿制。这些侵权行为作用于作者或创造者的思想内容及其表现形式,与知识产权的物化载体无关,而且并不排斥或影响权利人对其知识产品的继续使用。b.侵权行为的技术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与具有智力创造性特征的知识产品利用行为相联系,往往具有相当程度的技术含量。
运用电子新技术,印刷品、音像制品和图表资料等可以进行无数次扫描、取样和复制;借助于电脑和网络,将会轻而易举并不留痕迹地获取他人的专有技术和经营秘密。涉及知识产品的侵权行为大都技术手段高明,较之一般财产权侵害有着更大的隐蔽性和欺骗性。c.侵权的广泛性。由于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和公开性特征,对同一知识产品的数个甚至数十个侵权使用完全可能在不同地域同时发生,而合法使用与侵权使用在同一时空条件下发生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在非法使用或利用知识产品的过程中,受侵害的对象往往还不是某一单项权利。
随着国际互联网络的发展,知识产品可以在瞬间极其方便地在全球范围传播,使得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国际化的趋势加剧。这些特点给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防范、侵权责任构成的认定、侵权妨害后果的避免等方面带来相当的困难。权利人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所承担的举证责任较一般侵权行为更为艰巨,特别是对侵权人主观过错的证明存在较大困难
第一,对于作为权利人的原告而言,在有的情况下,即使是举出证明侵权人主观过错的初步证据也存在相当难度。
第二,司法实践中对设定行为人注意义务这一经验的积累毕竟有限,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复杂性使得注意义务的设定具有较强的主观色彩。
第三,尽管司法实践对主观过错的判定形成了一定的客观标准,但是仍有相当一部分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难以通过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来判断。一方面,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对行为人注意义务的规定难免挂一漏万;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担保协议中有关保证和责任免除条款作为一项注意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缺陷,不仅就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认识不统一,而且还难以排除条款”事后补签“的可能。
第四,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法院对原、被告双方待证事实无法获得内心确信时,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举证责任即结果责任落在原告,原告为此不得不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可见,在过错责任原则下,权利人举证责任负荷过大,往往难以证明侵权人的过错。
一般而言,”让较少有条件获取信息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又不公平“.只有将举证责任置于占有或接近证据材料,有条件,有能力证明争议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才符合程序经济和实体公平的要求。有鉴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在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设以客观化的注意义务予以判断时,举证责任应当交由行为人承担。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原告要证明被告”有过错“往往很困难,而被告要证明自己”无过错“又很容易。这完全有理由反思现行法律规定的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一般归责原则。
(3)大部分知识产权是一种公示的权利,相关内容已经在法律文件中公布,行为人侵犯知识产权本身就是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因而具有过错。对权利人而言,既难以控制他人对知识产品的利用,也难以对他人这种使用的过错状况进行举证。在立法上对知识产权侵权赔偿适用过错责任的做法对权利人保护的力度不够,既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也与国际发展趋势存在明显差距。知识产权人在侵权诉讼中作为势单力薄的受害者,应当有更多的机会获得赔偿。否则,知识产权权利人徒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形式,而无实质之保障。在力量悬殊而又相互冲突的利益和需求面前,我们有理由让法律向其中较弱的一方倾斜,即使这种倾斜会让另一方负担更多的风险。
由于上述原因,在知识产权侵权赔偿领域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式推定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只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禁止的侵权行为,即不能举证或举证不成立的,即判令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作为一种例外,知识产权纠纷中的协助侵权人只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欲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权利人还需要证明协助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扩大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适用范围有助于提高公众的谨慎注意义务(因为侵权人承担了非常不利的无过错证明责任),有利于权利人的权利保护,从而有助于在我国提升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准,既迎合了世界性的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要求,又兼顾了我国的具体国情。
需要指出的是,对赔偿类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应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不宜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之下,考虑适用过错推定的方法。这是因为,在我国,确定举证责任倒置必须由法律规定,具有较为现实的意义。一方面,有利于贯彻《立法法》的精神。由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基本民事法律制度,属于立法权事项。另一方面,考虑到目前我国法官整体素质并不是太高,允许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其结果使当事人对司法缺少了应有的可预知性,裁判的公正很难得到保障。由鉴于上述理由,由法律对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过错推定作出明确规定,不仅有利于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而且从司法裁判的角度也有利于执法的统一。
(三)构建和完善归责原则体系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法并没有对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作出明确、系统的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对知识产权侵权主要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办法。这一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知识产权这种民事权益的特性以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特殊性。现代社会知识信息和各种知识产权的总量呈爆炸式增长,对知识产权的侵权很难证明侵权者主观是否有过错,是明知还是不知,是善意还是恶意。因此,如果仅仅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显然是不妥当的。因此,必须加强有关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体系的研究与探索。
1.为了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必须依据民事法律的基本理论和侵权责任法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进行理论创新。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一方面要充分地合法合理地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另一方面要积极探讨如何依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
2.最高司法机关应当依据现有的各项知识产权专门法和侵权责任法,对有关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作出司法解释,特别是对如何适用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作出司法解释。
3.今后,立法机关如果对现有的各项知识产权专门法修订,应当考虑增加有关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条款,或者出台新的立法解释。
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体系的构建与完善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构建与完善的核心和关键,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是激发创造力和促进社会进步的重要保障。因此,在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之后,构建和完善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体系,具有较大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每一个时代都曾经出现过包含有新技术和新表达方式的媒介。几乎每一次发生这种情况时候,人们都会表示出关注和担忧,认为新技术的出现提出了在现存法律框架下所无法解决的问题,或者认为侯选的保护方式是如此的特殊,以至于需要心得法律来调节。“随着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表现出的复杂性、多样性和隐蔽性使知识产权法学界表现出对原有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关心和担忧,他们认为新技术条件下出现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承担采用何种归责原则,应该打破原有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从而使新技术条件下的侵权行为发生时知识产权人的权益能够得到很好的保障。
由本文的分析可知,在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等排除性责任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保障越来越重要,而我国民法又没有物上请求权制度的情况下,我们应该跳出传统民法中归责原则只适用于损害赔偿理论的案臼,重新认识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借鉴了国外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认识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存在的不足后,笔者经过思考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研究,即涉及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有与知识产权专业理论密切相关,而归责原则问题是一个复杂的存在长期争议的问题,本文只是在做一些尝试,以期能成为引玉之砖,引发更多有益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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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我国近年来对第三产业的大力扶持,第三产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越来越突出,使得各地对其的重视程度都在不断加大。然而,由于第三产业中的会展业是新出现的一个新产业,不管是从立法,执法都存在着不足,特别是在会展业中出现的知识产权方面的侵权问题较严重。本文从会展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概述,广西会展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现状和不足,以及如何对广西会展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完善等方面来对此进行阐述。
关键词:广西会展业 知识产权 法律保护
随着改革开放脚步的加快,我国会展经济在现代服务业中也发展的越来越快,会展经济对促进地区经济的发展,地区经济的文化交流以及各地区之间的融合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一些大的城市,比如北京,上海,广州,每年都会举办很多场展览会。随着会展经济的快速发展,会展业方面的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本文主要研究广西会展业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问题,并在此基本上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对其所创造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包括文学产权,例如著作权;工业产权,比如专利权,商标权;其他产权,例如植物新品种,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方面的知识产权。在会展是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最新技术,最新产品和最新设计展示交流的平台,这些新技术,新产品和新设计本身就包含有大量的知识产权,比如,会涉及展会中的对专利权的侵犯,对商标权的侵犯。因此,会展成功举办的前提就是对知识产权的尊重和保护。
会展主办方是组织会展的主体,其会展的名称以及会徽可能归会展主办方享有,会展主办方还可能是会展项目创意,商业秘密等无形财产的拥有者。
参展方是在会展中展出含有新技术,新工艺的各种新产品,这些展出的新产品中包含许多知识产权,比如专利权,商标权等与其相关的知识产权。
第三方是指在展会中提供辅助服务的权利主体,比如由第三方提供的在展会现场播放的音乐,以及参展商电脑里安装的软件等。
会展名称和标志是展览会区别于其他展览会的特征,一般是主办方的智力成果,是由主办方设计的。会展名称和标志是主办方独特的创设理念,与知识产权有着密切的联系,理应受到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会展主要是展出参展方的新的独特的商品,这些新的商品代表了新的科学技术的应用水平,是最新科技成果和最前沿的设计理念。参展方主要是通过展会这个平台来推广新的产品,吸引更多的潜在客户购买自己的商品,扩大市场份额。这些展出的产品可能同时会涵盖许多知识产权,比如发明专利,外观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
展会是为了吸引更多的参观者来了解参展的产品,以展板和宣传册的方式来介绍参展的商品,吸引更多的潜在客户。这些展板和宣传册一般都制作的外观有美感,内容丰富,广告语有独特创意,会给参观者留下深刻的印象。
近几年,广西的经济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相应的广西会展经济也就发展的比较迅速,在广西开展的展览会相应增多,形成了广西自己独特的具体全国影响力的展览会,这些展览会的举办,对促进广西广西展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也把广西广西推向了全国。但是广西广西关的知识产权侵权现象也随之而来,并时常发生。这些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会展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参展积极性,十分不利于广西广西新理念的推行。
会展上展出的产品是最新科技和最前沿的科技成果,是新的科学技术应用水平的代表。但在国内外的各类展会上时常发生损害参展商的侵权行为,比如侵害参展商的外观设计,发明专利等。《专利法》所保护的是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以及外观设计专利,其目的是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专利权人享有的是对其发明创造的独占权,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的允许,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使用、生产、销售或进出口专利产品,否则构成专利产品侵权,从而受到法律的惩处。广西每年的展会中都会出现不少关于专利侵权的案例。例如2009年的第14届中国五金博览会上,展会知识产权投诉中心共受理专利侵权投诉13宗、创新维权1宗。
展会中展出的产品都是标有商标的,代表了参展商的知名度和品牌效应。《商标法》规定了经过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才会受到商标法的保护,保护商标注册人的权益,是为了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和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其他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相似的产品上使用和商标权人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否则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广西每年举办的展览会中,商标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尤其是仿冒一些国际知名品牌商标的侵权行为,如不加以及时制止,必将侵害知名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广交会为例,第98届广交会共受理商标侵权投诉270件,占广交会知识产权投诉案件的30%。广西广西商标侵权手法表现为多样化,有的利用商标谐音的方法侵害注册商标,还有的利用相似的颜色和字母来达到以假乱真的目的。
展会标志是代表展览会的形象和特征,其标志和会徽本身就是举办本次会展的一种无形资产,其本身价值应与展会知名度相应的价值。展览会如做的较好,其展览会的品牌效应就日益凸显,相应的知名度会越来越高,其展会标志的商业运作价值就会随之越来越突出。有些不法分子,就会利用一些品牌知名度高的展会标志和会徽,举办与其不匹配的展览会,损害这些品牌较好的展会标志和会徽,导致让参观者混淆其展览会标志,给参观者造成损害。随着广西举办展览会的数量越来越多,对于侵害展会标志的案例也将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
在广西举办的各种展览会上,软件的应用是非常常见的,但有的会存在使用盗版软件的现象,这些盗版软件有的可能是现场演示新产品或介绍一种新的创新理念是使用,有的还可能是新展品本身生产创造的过程就是使用了盗版软件,这些使用盗版软件的现象屡见不鲜。
展会名称代表了本次举办展览会的赞助商和举办方,有一些名气较小的单位很可能利用较有名气的展会名称进行冒牌招展,因此来增加知名度和吸引参观者前来参观。盗用展会名称会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展会名称还是举办方的名誉和形象,这些绝不允许其他展览会经营者通过剽窃、假冒等不正当手段挪用,搭顺风车。
目前,我国的会展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主要依据的是四部委联合颁布的《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中的相关内容。但是,随着会展知识产权侵权问题的日益复杂,新情况和新问题出现的也日益复杂,这些法律在实际运用中会出现很多与实际脱节的地方,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进而加以完善。
首先,这些颁布的相关法律,其保护范围相对狭小,随着时代的发展和高科技的日益更新,各种新型知识产权会不断出现,对于这些新出现的新情况和新科技,由于已经出台的相关法律没有规定,所以很难将它们纳入保护范围。其次,由于会展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有着一种特殊意义,对于适用普通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程序可能不适用于会展业。尤其是对于广西,还没有出台地方的相关会展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方面的法律,不能根据广西广西际情况进行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举办方作为举办展览会的主体,应对会展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有较清晰的了解,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展览会中各方参展主体知识产权的利益。但在现阶段,举办方缺乏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动性,在发生知识产权侵权时,才针对一些列侵权事件进行相应的解决,并没有把此问题放到日常的管理规定中,也没有在会展中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行业协会是管理和监督展览会的一个民间自发组织,但由于我国展会行业发展比较晚,我国展会行业协会的力量还是非常薄弱的,还没形成统一系统的组织系统,现阶段只是停留在组织会议、联络通讯等表面工作阶段。全国展会行业协会还不是很健全,广西地区展会行业协会就更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了。
针对现阶段已经出台的关于展会行业的相关法律规定,应适时调整和完善其法律,并针对已经出现的新的情况颁布相应的展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还应在执行展会知识产权侵权方面加强监督和管理,如一旦在展会中发现侵权事件,及时制止,把侵权事件发生的可能性消除于摇篮中。特别是针对广西展会中出现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制定符合广西自己的展会知识产权地方法律保护规则。
首先,参加展会各方都应有展会知识产权方面的相关法律意识,在展会中既不能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也要积极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善于通过多种法律途径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在展会之前,还应聘请熟悉展会知识产权法律的专业人员参与展会管理工作,制定相关规定并在招展时予以公布;与参展企业签订知识产权保护条款或合同,要求参展商提供所有参展项目的知识产权权属证明,拒绝提供的取消其参展资格;落实参展企业的排查工作,对不符合要求的坚决不让其参展。
要想制定的展会规则得到有效落实,就要从源头抓起,广西工商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广西展会的审批任务,就要严格落实好相关的规定,严格把好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关,在展会举办期间还应执行好相关管理规定,对出现的侵权案例要及时处理,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关,督促会展各方主体落实好会展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
会展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越来越突出,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地方政府和企业所关注,并且每年举办展览会的数量正在呈递增趋势,会展业已经作为一项朝阳产业受到各界人士的重视。但在各方加大力度发展会展经济的同时,会展业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已经成为制约会展业健康发展的一道瓶颈,要想有效缓解在会展中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就要从举办方,参展方,国家立法机关,执法机关等各方面进行努力,从而为会展业的健康发展铺平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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