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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英语教学,提高英语学习效率,促进学生全面发展,提高英语教学质量是每个英语教育工作者最关注的问题。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英语教学质量决定性的重要因素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如何提高高等院校英语教学质量是当今英语教育界的一个热点问题,已经引起许多专家、学者和教育部门的关注。笔者从以下几方面对决定英语教学质量的重要因素进行了深入分析、研究和陈述,从而总结和归纳出提高我国高等院校英语教学质量的途径。
关键词:英语教学质量;外语教师;素质结构
英语教师综合专业素质的高低在提升高校英语教学质量上扮演着非常重要角色。具有较高综合专业素质的英语教师可以大大提升课堂教学质量。可见,教师自身素质和能力在提升课堂教学质量方面至关重要。关于外语教师应该具有哪些素质才能提升课堂教学质量的问题,笔者认为,外语教师应该具备以下几方面的素质和能力:
(一)个性品质
教师的个性品质主要体现在身心是否健康,是否具有积极向上的生活态度,感情是否成熟。当代英语教师要养成健康的生活习惯和积极向上的生活态度,同时加强对综合科学文化知识的学习,使自己成为身心健康,具有积极生活态度,思想成熟的当代合格教师。笔者认为,在优秀英语教师的构成要素中,教师的学识和个性品质是构成优秀英语教师构成要素中的基础和教师职业发展的前提要素。如果教师没有一个健康的体魄,那么教师的个人教育事业发展将无从谈起,如果没有一个积极向上的事业心和生活态度,那么在课堂上教师可能会把一些消极人生态度潜移默化地传达给学生,这对于学生的成长无疑是百害而无一益的。
(二)教学能力
当代英语教师尝试开拓在教学实践中的创新能力,包括对尝试用一些较为新颖、流行的教学方式、方法提升课堂教学质量。例如,翻转课堂等一些教学方法。英语教师教学能力是提升课堂教学质量的核心要素,是衡量教师职业素质高低的重要衡量标准。在当今教师职业建设中,教师的教学能力不仅仅包括教师的课堂教学能力,还包括一些综合素质和技能,例如,语言表达能力、逻辑思维能力、观察力、记忆力、创造力,以及教师在从事科研活动的素质和能力等。
(三)事业心
当代英语教师应该具有较强的事业心,把教学事业当做生活中非常重要、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为成为一名出色的英语教师而为之付出努力。当代高校外语教师应该在日常工作中应不断提升自身的事业心,例如,通过学习提升自身的学历层次,在日常教学工作中对新教法、新的教学理念进行专研,在教学实践中不断总结和研究,提升自身的教学等综合素质和能力。
下面,笔者根据我国高校英语教学特点和相关标准,结合自身多年的教学实践经历从2方面对如何提升高校外语教师的素质进行分析、研究和陈述:
(一)教师的继续教育
继续教育着重解决2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应提高英语语言水平学习有关学科理论。作为一名外语教师,应坚持收听各种外语广播,收看外语电视节目,收集网上外语信息另一方面,教师应订阅有关中小学外语研究之类的与教学结合十分密切的教学科研杂志。
(二)发挥教研组、备课组的作用
高等院校可以开展一些提高教学素质和能力的科研活动,笔者认为,学校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尝试:
首先,定期组织集体学习,根据教师年龄,把教师分为青年、中年和老年3个层次,在每个年龄层次中开展教师观摩优质课等活动;其次,开展教学基本功竞赛,组织听课、评课、说课活动;再次,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的办法,即走出校门,甚至国门深造学习,聘请优秀教师,外语专家讲座,甚至外籍教师讲学培训,充分挖掘外语学校资源,创造外语特色氛围等;最后,开展“创优课”活动和“教改实验”与课题研究,此举,可以大大地优化和提升教师的教学观念,进而推动高校外语教学向纵深方向发展。
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国际间交往的加深,高素质人才的需求和知识的更新也推动着教育事业的发展,在外语教学这块特殊的领域里,其发展速度与对外语人才的需求,促使外语教学应适应人类社会发展的需要、交往的需要,也加快了它的改革步伐,特别是对外语教师素质的要求,抓外语教学工作首先应放在教师素质的培训与提高上,因为其素质的高低是推动外语教学不断发展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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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抗日战争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中国战场是抗击法西斯侵略时间最长(1931~1945年)的战场,它是国际反法西斯战争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揭开了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序幕。中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对中国战场决定性地位的再思考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中国人民的关内战场(通常也称中国战场)、苏联红军的满洲战场和美、英等国武装力量的太平洋战场,是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东方反法西斯战争的三大组成部分。虽然亚太各国人民都为击败日本军国主义作出了重大贡献,是平等的成员。但在军事上毕竟有主次之分,何者是主战场?一直是“二战”史学界热烈争论的问题。
近年来,国内学者大多数坚持“中国主战场说”,其理由大致有以下几条:
一、中国作战时间最长,从“七七事变”算起,有8年之久,若从“九一八”算起,则长达14年。
二、中国军队牵制了日本陆军的主力,既使其无法北侵苏联远东,又削弱了南进东南亚的军力。
三、中国歼灭日军的人数最多,战绩超过美军和苏军。
四、中国人民在战争中蒙受了巨大的人员牺牲和财产损失。
笔者认为,上述四大论据中,第三条存在着明显的漏洞,缺乏严密性和说服力。第一、二、四条虽然本身是正确的,但却不是欲得结论的必备条件。退一步说,即使四项论据均能成立,亦不足以论证“中国关内战场是主战场”的观点,因为是不是主战场,关键在于看它是否具有构成主战场的基本特征。
战争是政治的继续。反法西斯各国对日作战的总政治,是力图迫使日本无条件投降。为达成这一目的,必须实施一系列战争行为。笔者认为,主战场应当是主要战争行为的发生地域,它应具有如下基本特征:汇集了敌对双方武装力量的主力,一系列战役直接反映了国家军事力量最精锐部分的较量,其结果既能对辅助战场产生影响力,同时又决定着——而不仅仅是影响——整个联盟战争的成败。例如,苏德战场被公认为是欧洲战场的主战场,其最基本的依据是,苏德两国各以倾国之师相搏,德军四分之三的兵力是在苏德战场上被歼的。苏军在斯大林格勒、库尔斯克、柏林等战役的胜利,直接导致了法西斯德国的覆灭,对欧洲战场乃至整个第二次世界大战的胜利产生了无法替代的决定性影响。由此,同样可以作出这样的推断:反法西斯战争的东方主战场,应当是消灭日本武装力量主力的战场。即使某个战场拥有若干一般特征,但若不具备根本特征——即没有在战场上取得彻底击败日本战争机器的决定性军事胜利,便不能算作是主战场。
众所周知,日本武装力量由陆军和海军两大军种组成,航空兵分别隶属于两大军种。与其他列强不同的是,日本海军在实践国家军事学说的战略作用上,往往比陆军有着更重要的价值。其一,作为海岛国家的日本,历来侧重发展海军,明治维新以来未曾有过丝毫的松懈。20-30年代,为了建成“一支能与美国相对抗的海军”,日本将其舰艇总吨位扩展至100多万吨,跃居世界第三位,是一支有着强大突击力的现代化作战力量。在此过程中耗费了巨额资金,有时甚至不惜割舍陆军的建设经费。以1918-1937年为例,日本海军预算实际上一直高于陆军,个别年度甚至约为陆军预算的两倍。1其二,从历史上看,日本海军在甲午战争中的黄海大海战、日俄战争中的日本海大海战,比其陆军同时间的满洲旷野之战,对于两次战争的最后成败更具有一锤定音的意义。1941年日本一搏国运的珍珠港事件也是以海军突击的形式发动的。其三,太平洋战场上海空战役所能带来的军事、政治后果,远远超过亚洲大陆上的陆军战役。由于日本海军在中途岛、所罗门群岛、马里亚纳、菲律宾、塞班岛、硫磺岛、冲绳岛等战役中大败,以及数百万吨海运船只无法弥补的损失,2日本世界性军事大国的地位受到了根本性的动摇。1945年8月盟军本土登陆在即,严重地威协着日本国家政权的生存,从而最直接地促成了日本的投降。(需要指出的是,当时中国和苏联的海上力量都很薄弱,即使能够全歼日本在亚洲大陆上的陆军,也没有在日本本土登陆的能力。)其四,和海军日新月异的状况相反,自日俄战争后,日本的陆军建设出现了明显的停滞趋势,停滞导致的落后到三、四十年代已基本形成。和半封建、半近代化的中国国民党部队相比,近代化的日本陆军自然高出一筹,但若置身世界列强,和英、美、苏、德等国现代化陆军相比,则无可争辩地显示出整体、全面的滞后。3由此,笔者认为,日本海军是日本军事力量的核心,承担了战争的首要重担。不消灭它庞大的海军,要赢得战争是一种奢望。对日本来说,一旦其海军悉数被歼,即使陆军主力犹存,有五、六百万之众,亦难继续战争,日本的最后败降即出于此。
显然,在界定“日本武装力量主力”时,不能紧紧局限于陆军,还应将更重要、更强大的海军兵力考虑在内。事实是,中国关内战场和满洲战场对消灭日本海军贡献甚微。中国海军在抗战爆发时总吨位仅5.6万吨,只及日本的二十分之一,并很快丧失殆尽。苏联海军的主力在欧洲,其太平洋舰队兵力单薄。与之对阵的日军“中国方面舰队”和“松花江区舰队”亦长年保持在数万吨左右,战争中几乎没有损失过巡洋舰以上的舰种。日本绝大多数的主力舰艇在“联合舰队”的编成内,它们是被以美国为主的盟国武装力量在太平洋战场上歼灭的。日军在太平洋战场上损失的主力舰艇具体如下:4
战列舰:金钢(32156吨)、比睿(32156吨)、榛名(32156吨)、雾岛(32156吨)、扶桑(34700吨)、山城(34700吨)、伊势(36000吨)、陆奥(39130吨)、日向(36000吨)、大和(64000吨)、武藏(64000吨)。巡洋舰:龙田(3230吨)、天龙(3230吨)、球磨(5100吨)、多摩(5100吨)、木曾(5100吨)、大井(5100吨)、长良(5170吨)、名取(5170吨)、鬼怒(5170吨)、由良(5170吨)、夕张(2890吨)、五十铃(5170吨)、川内(5195吨)、阿武隈(5170吨)、神通(5195吨)、那柯(5195吨)、古鹰(7100吨)、加古(7100吨)、青叶(7100吨)、衣笠(7100吨)、那智(10000吨)、羽黑(10000吨)、足柄(10000吨)、爱宕(9850吨)、鸟海(9850吨)、摩耶(9850吨)、最上(8500吨)、三隈(8500吨)、铃谷(8500吨)、熊野(8500吨)、利根(13320吨)、筑摩(13320吨)、香取(5890吨)、鹿岛(5890吨)、香椎(5890吨)、阿贺野(6652吨)、大淀(8161吨)、能代(6652吨)、矢矧(6652吨)。《日本近现代史辞典》,东洋经济新报1978年发行,第909至912页。就此问题,笔者撰有长文《第二次世界大战日本陆军力量的滞后》,未刊。1937年日本约有航运船只400万吨,1941年增至700万吨。太平洋战争中,主要由于美军的轰炸和潜艇攻击,船损率达80%。(参见《中国近代舰艇工业史料集》第99页,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10月版。)参见【日】中原茂敏:《大东亚补给线》,解放军出版社1984年12月版,第46、47页。
航空母舰:赤城(36500吨)、加贺(38200吨)、龙骧(10600吨)、苍龙(15900吨)、飞龙(17300吨)、瑞凤(11200吨)、翔鹤(25675吨)、大鹰(17830吨)、瑞鹤(25675吨)、祥凤(11200吨)、云鹰(17830吨)、飞鹰(24140吨)、冲鹰(17830吨)、千岁(11190吨)、海鹰(15400吨)、神鹰(17500吨)、千代田(11190吨)、大凤(29300吨)、云龙(17480吨)、天城(17480吨)、信浓(62000吨)。
至于日本陆军,太平洋战争爆发前,中国战场一直抗击着日本陆军的主力。但在此之后,确切地说只是抗击了其陆军主力之一部,有着庞大兵员的另四大主力——“关东军”、“东方军”、“第一总军”(部署在日本本土)、“第二总军”(部署本土)并不用于中国关内战场。而此时,美、英盟军同样抗击着一个陆军战略军团——“南方军”,并使其在战争中遭到重创,因此仅就陆上作战而言,太平洋战场并不逊色。以下是“1937年至1945年日本陆军步师团兵力分布情况简表”1。年月日军步兵师团总数中国关内百分比满洲东南亚及南太平洋朝鲜日本国内台湾及冲绳1937年7月1742111937年末241667%5121938年末342471%8111939年末412561%9251940年末492755%11291941年12月初512243%1310241942年末582339%1415151943年末702333%1523271944年末992525%103821861945年8月1682615%22449598据上表可知,中国关内战场上的日军师团,在太平洋战争爆发前通常占其总数的50%以上,最高曾达71%。此后几年连年下降,1944年占25%,居第二位。1945年仅占15%,居第三位。由此可见,自1943年末起日本陆军主力的部署重心已开始转向南太平洋和日本本土。总而言之,美、英盟军歼灭了几乎全部的日本海军,并重创了“南方军”;苏军歼灭了关东军;中国军队牵制了“中国派遣军”,并派出部分军队到东南亚对“南方军”作战。
为了论证中国战场的战果要大于其它两个战场,某些学者通常引用下面三个数字:
一、据〔日〕林三郎著《太平洋战争中的日本军队》称,太平洋战争期间,日军在西南太平洋和东南亚地区被美、英等国军队击毙和死于伤病者约89万人。
二、据林三郎的《关东军和苏联远东军》称,关东军1945年8月在满洲战场被苏军消灭共达67.7万以上,其中战死者约8.4万人。2
三、据1945年延安总部公布的材料,八年抗战,中共领导的各类武装力量共歼日军527422人。3又据蒋纬国总编:《抗战御侮》称:国民党军共歼日军859626人。两者总计共歼日军近140万人。
笔者认为,这样的论证方式存在着重大的缺陷,颇有断章取义之嫌。就第一条而言,89万人仅指的是日军在“西南太平洋和东南亚地区”的损失,并未包括日本本土的伤亡,而日本本土也属于太平洋战场的区域之内。若将日本本土的数字也包含在内,日军在太平洋战场上的人员总损失必将位居首位。另据日本方面的统计数字,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共死亡军人约200万人,其中死于中国关内战场为45.5万人。(参见中原茂敏:前引书第1、第332页)。《抗战御侮》第10卷,台湾,1978年,第45页。《中国抗日战争与第二次世界大战系年要录,统计荟萃》,海军出版社,1988年,第479页。《关东军和苏联远东军》,吉林人民出版社,1979年,第201页。引自《侵华日军序列沿革》第271页,解放军出版社1987年版。
还有一些学者则有意无意地将第二、第三条的两个数字相加,声称日军在中国领土上总共损失了约200万人,这显然也是不妥的,因为“中国领土”和“二战”史研究中使用的“中国战场”这个概念是有所区别的,后者在地理上指的是山海关以南中国领土。若将满洲战场的战绩也计算在内,岂非贪苏军之功。
此外我们还应看到,人数也只是计算战果大小的参数之一,还有一个物的因素。衡量海军战果最主要是计算“物”——舰艇。因此,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将人和物综合起来考察,然后再就各战场进行比较。众所周知,自19世纪下半叶起,由于军事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武器因素在战斗力中的比重不断提高,相应地,人力比重急剧下降。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这种趋势更为明显。一艘数千、数万吨的巡洋舰或航空母舰。常常凝结着国家的最高科技,虽船载不过千百人,但作为一种强力突击兵器,若折合战力恐怕不会亚于数万陆军官兵。
就对日作战的军事技术水平而言,太平洋战场无疑是最高的。虽然中国的抗战具有反侵略的正义性质,并且采取了切合实际的持久、消耗战略,但充其量只是一场近代水平的战争,绝不可与太平洋战场上大量飞机和舰艇的现代化海空立体作战同日而语。一个工业落后的国家是不可能在现代世界大战中占据主导地位的,也很难有自己真正独立的世界军事战略。
日本派驻关内的中国派遣军长年保持在60万到80万人之间,仅在最后一年才骤增至105万。这个数字相对于关内辽阔的中国大地、最高可达540万人的国民党军队和当时西方的战略战役水平来说,是相当有限的。研究“二战”史的学者都知道,日本陆军缺乏实施现代化战役的技能。具体来说,就是坦克(快速集群)的大规模深远突击、步兵的摩托化、炮兵的大量集中和机动等。换言之,那种源于30年代、大战期间流行于欧洲、北非战场的机械化、高速度、大纵深的合围战役,是日军不具备的。
尽管它几乎在所有针对中国国民党军队的战略性进攻战役中以少胜多,但那充其量“只是现代科学化战争的微弱摹仿而已”,战役本身的质量并不高。其进攻战役的基本布势,是由“军”级军团在航空兵的掩护下,集中大部分兵力猛攻敌方战线的某一部分,实行中央突破。由于动作比较呆板,进展目标固定而有限度,正面攻击一般没有伴之于两侧的掩护,也未向敌方两翼同时实施快速、深远的钳形迂回,所以国民党军队大都可以在遭受突击的情况下,从容撤出基本兵力,免遭合围。
尽管面对的是帝国主义国家中的一支二流陆军,但由于中国国力的孱弱和军事水平的低下,中国军队也仅能对其实施牵制作战,无力采取歼灭行动。太平洋战争爆发后,国民党战场更是表现消极,战略上形成了对盟国战场的严重依赖。严格意义上说,中国国民党军队从未对日本占领者实施过一次重大的战略性进攻战役。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敌后战场,八年间虽然通过游击战取得了很大成就,卓有成效地占据了广大的农村地区,并将敌人紧紧地压缩在重要城市和交通线一带,但也没有对日军的战略战役军团——军、方面军,实施过歼灭性的打击。当1945年8月日本投降时,“南方军”和“关东军”俱遭重创,建制残缺不全,但同时的“中国派遣军”战略布势却基本完备,师团以上的建制从未遭到过全歼。
众所周知,是否能整建制地消灭敌人的战术兵团乃至战略军团,是现代军事学衡量战争水平的一个重要志。
中国军民虽然抗战最久,但时间长短尚不足以论证“中国主战场说”。以欧洲战场为例,英、法对德作战长达6年(1939年9月始),苏联不过4年(1941年6月始),但没有人会认为英、法的西线是欧洲的主战场。
有些学者在讨论中国战场的牵制作用时指出,由于中国战场牵制了大量日军,有力地支援了苏联的卫国战争和美、英的太平洋战争。他们引用美国总统罗斯福的话:试想一下,如果没有中国的抗战,会有多少日本兵冲向东南亚,又会有多少日本兵冲向中东,他们将会与德军会合。
这种说法固然不错,但我们也应该看到,盟国间的支援不是单向的,而是相互的。一些学者不应该片面地单提我国抗战对别国的帮助,而忽视别国对我国的贡献。太平洋战争爆发后,侵华日军有许多部队南调,从而减轻了中国战场的压力。再以“关东军”为例,尽管它始终部署在中国土地上,但其战略上的真正对手并非是中国的军事力量(如东北抗日联军),而是苏联的远东部队。“二战”期间,苏联远东军一直对日本“关东军”拥有军事优势,即使在1941年12月德军逼近莫斯科的时候也是如此。如果不是苏联一直在“冷战”中遏制着关东军,使其有所忌惮,那么“关东军”主力一旦入关,必将形成攻占中国战时首都——重庆的现实威协,其后果将不堪设想。最好的例证是1944年的豫湘桂战役,日军“中国派遣军”仅拼凑了14万人,便轻易地从河南洛阳打到了贵州独山。
中国八年抗战的损失确实在亚太各国中位居首位,人员伤亡3000万,物资损失600多亿美元,是受日本军阀戕害最重的国家。(对日作战中,美军伤亡32万人,苏军伤亡仅3.2万人)然而,衡量一个战场的地位主要还不在于它自身的损失,而是歼敌的成绩。苏德战场的作用之所以是第一位的,主要不是因为苏联在战争中牺牲了2000多万人,更重要的是苏军歼灭了1000个德国师,并且攻战了柏林,在政治、军事和法律上毁灭了希特勒德国。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尽管中国军民坚持了8年抗战,并有4年是在极为艰苦的环境下单独作战,为第二次世界大战的胜利和人类正义事业作出了巨大贡献。但是从大战的整个进程和现代军事学的自身规律来看,太平洋战场无疑起到了摧毁日本军国主义的决定性作用,这是任何其它战场难以企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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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是中华民族历史上最伟大的卫国战争,是中国人民反抗日本帝国主义侵略的正义战争,是世界反法西斯战争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中国近代以来抗击外敌入侵第一次取得完全胜利的民族解放战争。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近代史相关论文:人民群众是抗战胜利的决定性力量。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人民群众是抗战胜利的决定性力量 全文如下:
人民群众是中国坚持八年长期抗战的有力保障,是争取抗日战争胜利的决定力量。正是因为有人民群众发挥重要作用,才使抗日战争取得了中国近代以来抗击外敌入侵的首次完全胜利。
国民党政府的"攘外必先安内"政策和在东北的"不抵抗主义"等行为激起了全国民众强烈抗议,各阶层、各群体的人民群众纷纷表达了坚决抗日的迫切愿望,以各种方式推动政府抗战。以"一二·九运动"为标志,爱国学生举行示威游行,要求停止内战,一致对外。西安青年学生还以政治行动促成了西安事变的爆发,坚决支持张学良、杨虎城的正义行动,坚决拥护我党和平解决的方针。以宋庆龄为代表的广大爱国民主人士、宗教人士、华侨、新闻界人士纷纷主张政府停止内战,壮大了抗日民主救亡运动的声势,给予了国民党政府巨大压力。以沈钧儒为代表的民主人士还为建立抗日统一战线予以种种协助。人民群众的共同努力最终促使国民政府接受"停止内战、联共抗日"主张。
抗日战争爆发后,各地青年决死队、义勇壮丁队大量涌现。仅在"一寸山河一寸血,十万青年十万军"的从军运动中,就有15万知识青年自愿参军,成为军队翻译官或空军人员。大批华侨飞行员和机务人员回国参加空军或组建抗日义勇军。少数民族中涌现了东北满、朝等多民族抗日联军、蒙古族"三女王"、四川松潘30万藏族杀敌团等,仅贵州就有45.7万少数民族参战。虽然《兵役法》规定女子无兵役义务,但中国妇女也为军队兵源提供了保证。另据统计,解放区人民群众组成的民兵和自卫团数量始终为军队数量的二至三倍,保证了八路军、新四军的兵源获得源源不断的补充。
在抗日战争中,主力部队的作战离不开人民群众的配合。尤其是在敌后战场的游击战争中,当地人民群众利用最熟悉战区自然地理条件的优势,在战斗中创造出各种巧妙有效的战术和方式袭击敌人。隐蔽游击法限制日军部队行进速度;交通破击战全面破击公路干线;水上游击战阻碍日军汽艇行驶;"地雷战""堵门 战 " " 捕 捉 战 " " 车 轮战""推磨战""蜂窝战""地道战",把村落直接变成打击日军的"迷魂阵".广大人民群众在配合主力军队对日作战中发挥出了巨大的创造性和主动性,显示出了高超智慧,弥补了我军武器装备等方面的不足,成为正规战的有力补充,并为我军逐渐由被动转为主动,进行局部反攻创造了条件。
广大人民群众为抗战提供的援助和支持成为了长期抗战的有力保证。一是提供财力支持和物资援助。各地群众纷纷"献金"筹款、征募和捐献物资。新疆民众捐献农牧矿产品,民主人士发起"一碗饭运动"从海外募资,华侨垫补政府军费开支,还捐助飞机、药物等大量军用物资,建立"中国血库",为抗战所用。
二是提供拥军帮扶。各地群众参与救护、掩护伤病军人。民主人士救助难民、儿童。妇女群众制作前线慰问品、帮助抗日军属。战区人民自发为部队送粮食、做军衣,并为部队作战提供各种帮助。三是提供人才支援。战时大批专业技术华侨回国服务,国内各界医务、文艺、航空工程技术、外语类等方面人才参与战时相关领域建设和服务,为解决战时技术人才紧缺的困难做出了巨大贡献。
一是农民和工商业者坚持不放弃农业和工商业生产,为抗战渡过严重困难时期和长期战争奠定了物质基础。华侨也积极回国投资工矿、垦殖、金融支持抗战,对抗战后期政府严重"贫血"的财政经济起到了输血作用。二是抗战爆发后,为了保全民族发展命脉,战区许多高校和企业迁至内地,各地群众积极支持并协助搬迁,不惜出力、出土地,满足抗战需求。三是为了保证战事军需,修建特种工程。如云南民工修筑滇缅公路,保证了中国抗战时期重要国际交通线的开通。8.6万四川农民半年时间建成了空军基地和多个机场。四是专家学者们投身学术,编纂战事史料、从事科学技术和军事研究、记录和揭示日军侵华罪行,他们用学术智慧推动了抗战取得胜利。
有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和支持的抗日战争取得了胜利,说明人民群众的力量对中华民族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致力于协调推进"四个全面"的今天,我们仍然需要高度重视人民群众的力量和重要作用,团结依靠广大群众,继续弘扬爱国主义和抗战精神,团结一致,共同奋进,为实现社会主义建设的伟大胜利和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而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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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治安,是和谐社会建设的核心内容,也是极易引发社会矛盾的重点领域。
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简论基层检察院涉检信访矛盾化解的探索与实践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论文摘要: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发展期,各种社会矛盾凸显,检察环节面对的矛盾纠纷日益复杂多样。如何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是基层检察院面临的重大课题。本文结合基层院检察工作实际,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为视角,对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控源治本,综合施策,提升涉检信访矛盾化解整体效能进行了积极探索。
论文关键词:检察机关 化解矛盾 对策措施
论文正文:
简论基层检察院涉检信访矛盾化解的探索与实践
化解矛盾纠纷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治本之策,也是检察工作的根本任务。近年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坚持从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出发,把推进社会矛盾化解、解决涉检信访问题、力促社会和谐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和关系检察工作全局的一项大事来抓,将化解社会矛盾贯穿于执法办案始终,着力增强群众工作能力,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取得明显成效。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利益关系的调整,社会矛盾触点增多,执法办案风险不断增大。该院不断强化办案部门和办案干警风险防范意识,大力开展处理涉检信访案件关口前移和源头治理工作,努力将矛盾纠纷消除在萌芽状态。
一是提高思想认识,组织领导到位。
预防是最好的化解。该院坚持把预防涉检信访矛盾摆在突出位置,2010年成立了由检察长任组长,分管信访工作的副检察长任副组长,各业务部门负责人为小组成员的涉检信访风险评估预警工作小组,研究制定了《涉检信访风险评估、预警办法》和《涉检信访风险评估表》,明确了涉检信访风险评估预警工作的目标要求、基本原则、具体范围、风险等级、评估程序、责任划分、风险化解等,加强对各部门的涉检信访风险评估预警情况进行督查,促进各部门不断完善涉检信访预警机制。组织开展文化育廉、监督促廉、家庭助廉等活动,让干警把“清廉”二字牢记心中,杜绝“人情案”、“关系案”等违纪违法行为,防止因干警自身原因引发涉检信访问题。
二是加强分析研判,评估预警到位。
严格按照案件风险评估实施办法,对拟作否定性结论的“不捕、不诉、不立案”和涉及赃款赃物处理等易发生涉检信访问题的案件,由首办部门和首办责任人事先向控申部门通报,并在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前将涉案事实及时告知控申部门,控申部门在提前了解和掌握案件相关情况的前提下,对是否会产生涉检信访问题进行分析和评估,对可能发生涉检信访问题的案件提出有针对性的处理意见和建议,真正做到“底数清,问题明”,防止因预见不足、处置不当引发新的矛盾,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涉检信访问题的发生。3年来,该院共对35件案件进行了一级风险评估。
三是抓好经常排查,源头治理到位。
高度重视涉检信访案件排查工作,通过定期不定期地排查矛盾、接待来信来访、上级交办案件等多种渠道,对倾向性、苗头性、预警性信息收集整理,登记备案,对有代表性、倾向性的案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针对性。每逢节假日、重大活动和敏感时期,坚持逐案排查,逐人核对,逐案明确包案领导和具体办案人员,切实搞好提前预防。同时,全面监测涉检网络舆情,设立了网络舆情监测员,对各知名网站、论坛进行日常监测,随时掌握舆情动态,对于发现的涉检网络舆情,及时跟帖,参与评论,牢牢把握网络舆论导向,掌握工作主动权。
坚持把执法办案作为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基本途径,紧紧围绕三个重点,通过履行检察职能深层次化解矛盾纠纷。
一是以刑事检察工作为重点,积极化解社会治安领域突出矛盾,减少社会对抗。
社会治安,是和谐社会建设的核心内容,也是极易引发社会矛盾的重点领域。该院不断完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机制,扎实推进刑事和解工作,坚持把办案的过程变成昭示法理、阐明事理、沟通情理、化解矛盾纠纷的过程。2010年以来共办理刑事和解案件239件287人。积极完善刑事申诉赔偿、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提高运用法律政策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水平,确保法律的尊严和功效。共办理国家赔偿申请案件3件,2011年对“古汉环非法行医案”刑事被害人家属张某发放5万元救助金,使被害人家属真切地感受到了司法人文关怀,促进了矛盾化解。该院《创新设立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在2011年广州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成果”评选中被评为“服务群众十大机制”。
二是以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案件为重点,努力化解因腐败问题引发的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坚持把执法为民的要求化为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具体行动,集中力量重点查办发生在民生领域容易引发干群矛盾的职务犯罪,3年来,共查办职务犯罪案件51宗63人。
在严肃查办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案件同时,不断加大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力度,积极探索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新路子。充分运用预防调查、案件分析、检察建议、预防咨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和预防宣传警示教育等专业手段,对扶贫开发“双到”工作、“建设美丽乡村”和河涌综合整治等重点工程专项预防工作,促使有关部门加强管理、建章立制、堵塞漏洞,有效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营造风清气正的发展环境。
积极探索预防村官职务犯罪新模式,通过“廉政教育乡村行”、“万名村民代表进课堂”等活动,对全区七镇一街188个行政村300多名村干部和近1万名村民代表进行大规模培训,着力提高村官和群众的法律意识,积极引导村干部和群众依法理性行使职权和表达诉求。
三是以诉讼监督为重点,努力化解因执法不公引发的社会矛盾,维护司法公正。
近年来,司法公正受到的质疑不断增多,成为激化社会矛盾的诱因。该院不断强化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努力化解因司法和执法不公引发的社会矛盾。3年来,该院共对侦查机关立案监督51件,纠正漏捕75人,追诉漏犯96人,对2起认为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提出抗诉。扎实推进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防止特殊对象重新犯罪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多部门协作构建新型社区矫正网络”的经验做法得到了《检察日报》肯定。积极探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新途径,以疏通民怨,维护民权,保障民生为工作重心,通过检察建议监督、调解监督、督促起诉监督等形式,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2010年办理支持7名农民工向用人单位追索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化解矛盾纠纷,该案被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评为“公正廉洁执法十佳典型案例”。
积极加强文明示范窗口建设,着力打造阳光信访、亲民检察、温馨接访,努力形成依法有序表达诉求、及时有效解决问题的良好环境。
一是营造宽松环境,接待来访群众做到“零距离”。
不断强化“群众利益无小事”的工作理念,坚持文明接访、着力打造热心接待、细心了解、耐心解答、诚心处理“四心”服务品牌,以人性化的服务赢得群众满意和信任。为改善接访环境,2011年措资金125万元,建成了检务大厅,内设接访室、候谈室、咨询室、情绪疏导室和残联人士专用厕所,在受理接待中心门口设置了检务公开电子触摸屏,全面介绍检察工作情况,开通了12309举报电话自动受理系统和网上举报系统等便民利民设施,努力为来访群众提供一个宽松舒畅、没有距离感的信访环境。
二是推行联合接访,对群众信访做到“零推诿”。
充分发挥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的“窗口”和“桥梁”作用,在严格执行以控申部门为主体的内部责任机制的基础上,对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采取多个部门联合接访,共同把关“会诊”。充分发挥领导在群众心目中具有较高公信度的特殊作用,坚持检察长接待日制度,由正、副检察长轮流值班接访群众,真诚倾听群众呼声,积极解决群众诉求。建立中层干部轮流值班接待制度,现场解决群众来访问题,耐心倾听信访事项,加强释法说理,形成矛盾化解工作合力。向社会公开郑重承诺:窗口工作实行“百分百接待、百分百受理、百分百答复”,坚持有访必接,从不推诿。
三是强化责任落实,办理群众信访事项做到“零积压”。
严格落实矛盾纠纷首问首办责任制,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根据群众信访事项的性质特点和具体诉求,在规定时间内逐案逐项进行移交分流,实现责任链接无缝化,防止推诿扯皮、久拖不决的现象发生。采取规定办案时限、明确质量标准和化解调处办法,落实办案责任制,狠抓办理情况的督查督办,特别是对重大、疑难、复杂的信访事项和案件,有针对性地制定工作预案,强化应对措施,采取“一个问题、一名领导、一个方案、一抓到底”的办法限期办结,力求把矛盾纠纷解决在首办环节。
四是注重解决问题,务求案结事了做到“零投诉”。
坚持把化解矛盾纠纷、理顺群众情绪、促进社会和谐作为衡量工作成效的基本标准,对合理诉求力争一次解决到位,对无理诉求力争说理到位,对困难群体尽最大努力帮扶到位。坚持把调解工作贯彻到化解矛盾纠纷的各个环节。与区司法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局联合签订《检调对接工作意见》,成功调处劳资纠纷案件27件。3年来,共受理群众来信来访283件,受理举报线索92条,所有来信来访和举报线索均在法定时间内得到有效答复、分流和处理,确保了群众诉求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案案有结果,连续3年被广州市人民检察评为“依法办案零投诉单位”,促进了执法公信力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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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公安机关决定和执行的过程中更容易滋生问题,故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一规定明确了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与执行有权进行监督。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试析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监视居住的监督问题探究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论文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对包括监视居住在内的部分强制措施进行了较大的修改,本文在分析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修改内容和公安机关决定及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谈谈检察机关如何加强对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措施的监督。
论文关键词: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监视居住监督
试析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监视居住的监督问题探究
长期以来,学界对监视居住的存废问题一直争论不断,使得监视居住制度在我国现行强制措施体制中处于一种尴尬境地。因此,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中的监视居住做出了最大幅度的修改。本文将从检察机关的角度出发,对如何适应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强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监督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对象规定不明确,选择执行监视居住的居所随意性较大,且囿于警力、财力等限制,使得我国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存在适用率不高、易异化为变相羁押等状况。鉴于适用监视居住的以上困境,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做出了以下几方面的修改:
(一)将监视居住定位于羁押的替代措施,明确监视居住的独立适用条件
新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分开规定,即监视居住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以及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情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
(二)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原则上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进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进行;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且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现行司法实践中,有些办案机关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固定住处,均在“指定的居所”进行监视居住,或把地点设在机关内部的办案场所,故新刑诉法的该规定有利于防止变相羁押现象的发生。
(三)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执行机关的告知义务
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指定监视居住后通知家属的规定。新刑诉法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该规定体现了新刑事诉讼法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方面的进步。
(四)明确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
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公安机关决定和执行的过程中更容易滋生问题,故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一规定明确了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与执行有权进行监督。
(五)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但笔者认为该规定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带有羁押性色彩,与将监视居住定位于羁押的替代措施的立法本意存在冲突。
(六)完善了被监视居住人监视居住期间应遵守的规定
首先,将“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改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其次,增加规定了被监视居住人未经批准不得通信的义务。再次,增加了“将身份证件、旅行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的规定,进一步增加了监视居住的强制力度。最后,在对违法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被监视居住人可以予以逮捕的现有规定基础上,又增加了“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的规定。
(七)完善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督手段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监控;在侦查期间,还可以对被监视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该规定以列举式规定实施监视的具体方法,有利于保证监视居住效果能够顺利实现。
尽管新刑事诉讼法考虑到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规定存在许多不足和缺陷,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监视居住制度而作出了许多有进步意义的规定,但公安机关在执行新刑事诉讼法关于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的过程中,仍会不可避免的出现一些问题或困难。
(一)对“无固定住处”的解释存在随意性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何为“无固定住处”?由谁对“无固定住处”进行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是由执行机关作出认定。而由公安机关自主解释“无固定住处”,易造成对暂住的流动人员、外来人员均认为系无固定住处而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扩大指定居住监视居住范围的可能性。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仍可能会成为变相羁押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规定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但除了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外,仍有许多易由公安机关监控、私密性较强的场所,如招待所、宾馆等。在上述场所进行监视居住,同样可能会达到羁押的性质和效果,而可能会与将监视居住定位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立法目的相背驰。
(三)监视手段仍较匮乏、薄弱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但电子监控由于成本较高,难以在可预见的期间内普遍推行。而不定期检查的监视力度较为薄弱,也并不能保证监视居住的实在效果。
(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能会较多适用于未达刑拘、逮捕条件的嫌疑人
尽管适用监视居住首先需符合逮捕条件,但公安机关长期存在的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观念难以彻底改变,对于未能突破口供而导致予以刑事拘留、逮捕的证据不足的犯罪嫌疑人,很可能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继续羁押以突破口供的手段。在完全由公安机关监控环境下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使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增大。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主体,依法履行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侦查监督职责。在新刑事诉讼法完善了监视居住制度并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监督权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更应积极转变工作方式方法,加强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的监督力度。
(一)树立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的监督意识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存在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观念、先天立法不足以及其他业务工作繁重的影响,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进行监督的意识相对薄弱,使得公安机关对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过程较少进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视野范畴。新刑事诉讼法正是看到了我国监视居住制度的不足以及强化检察监督的必要性,特别针对在决定和执行过程中最容易发生偏差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检察机关要认真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提升监督意识和监督能力,自觉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加强对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监督,及时发现、纠正公安机关不当或违法执行监视居住的决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切实履行好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法律责任。
(二)拓宽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的监督来源
检察机关之所以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方面的监督力度较弱、监督成效较小,很主要的一个原因就是获取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监督线索来源十分狭窄。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监视居住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及同案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是否恰当合法,对于公安机关没有移送检察机关审查的案件就难以监督。检察机关应在原有监督途径的基础上,努力拓宽获取监督线索的渠道。
一是可与公安机关通过沟通协调要求公安机关定期对被监视居住人员进行统计并送检察机关备案,使检察机关掌握被监视居住人员的案件进展及未报捕、起诉而转行政处罚或直接撤销等情况。并结合新刑事诉讼法确定的检察机关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及时掌握捕后变更为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情况。
二是在对公安机关刑事案件进行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中通过审阅材料、参加讨论发现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存在的问题。
三是在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等对于违法强制措施的处理不服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诉后,检察机关可加强通过控申部门接收到的申诉、来信来访中发现监督线索。
四是侦查监督部门可与公诉、监所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与公诉、监所部门进行数据核对,了解移送审查起诉的监视居住人员、出入所人员变更强制措施等情况,以及时发现问题。
(三)细化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的监督内容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仅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监督权,但基于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应对公安机关在住所和指定居所决定和执行的监视居住都进行监督。应对以下具体内容进行监督:
一是被监视居住人员是否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着重审查适用条件中“严重疾病”、“案件的特殊情况”等任意性较大的用语,严格限制公安机关对于适用条件的随意裁量;
二是被监视居住人员是否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对三类犯罪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程序和依据是否合法,指定的居所是否非羁押场所或专门的办案场所,防止扩大指定居住监视居住范围及变相羁押;
三是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是否确实属于“无法通知”的情形;四是对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的,其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是否属实;五是对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是否依法解除、变更或作其他处理;六是在执行监视居住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其他违法行为。
(四)建立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的监督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了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与执行有权进行监督,但并未具体规定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方式、程序。检察机关应结合工作实际,探索建立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进行监督的一系列程序。
一是受理程序,应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在办案中发现或在公安机关备案材料中发现或控申部门、公诉部门、监所部门移送的线索统一受理,指派专人对线索进行梳理跟踪;
二是审查核实程序,侦查监督部门在受理监视居住监督线索后,以经办人采取查阅案卷、询问相关当事人及侦查人员、查看现场等方式对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的相关情况进行审查核实,认为存在不当或违法行为的,提出审查意见,层报领导审批,根据审批意见作出处理;
三是纠正程序,经审查核实后认定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措施有不当或违法行为的,应当发出《检察建议书》或《纠正违法通知书》,提出纠正意见督促公安机关纠正,并要求公安机关及时书面落实检察建议或者回复纠正违法情况;
四是答复程序,对属于不服违法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处理而向检察机关申诉的,由侦查监督部门对监督线索的审查和纠正情况函复控告申诉部门,再由控告申诉部门统一对申诉人进行答复;五是追责程序,在审查监视居住监督线索后,认为滥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相关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由侦查监督部门移送自侦部门进行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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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对包括监视居住在内的部分强制措施进行了较大的修改,本文在分析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修改内容和公安机关决定及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谈谈检察机关如何加强对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措施的监督。
关键词: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监视居住监督
长期以来,学界对监视居住的存废问题一直争论不断,使得监视居住制度在我国现行强制措施体制中处于一种尴尬境地。因此,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中的监视居住做出了最大幅度的修改。本文将从检察机关的角度出发,对如何适应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强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监督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对象规定不明确,选择执行监视居住的居所随意性较大,且囿于警力、财力等限制,使得我国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存在适用率不高、易异化为变相羁押等状况。鉴于适用监视居住的以上困境,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做出了以下几方面的修改:
新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分开规定,即监视居住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以及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情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原则上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进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进行;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且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现行司法实践中,有些办案机关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固定住处,均在“指定的居所”进行监视居住,或把地点设在机关内部的办案场所,故新刑诉法的该规定有利于防止变相羁押现象的发生。
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指定监视居住后通知家属的规定。新刑诉法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该规定体现了新刑事诉讼法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方面的进步。
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公安机关决定和执行的过程中更容易滋生问题,故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一规定明确了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与执行有权进行监督。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但笔者认为该规定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带有羁押性色彩,与将监视居住定位于羁押的替代措施的立法本意存在冲突。
首先,将“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改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其次,增加规定了被监视居住人未经批准不得通信的义务。再次,增加了“将身份证件、旅行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的规定,进一步增加了监视居住的强制力度。最后,在对违法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被监视居住人可以予以逮捕的现有规定基础上,又增加了“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的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监控;在侦查期间,还可以对被监视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该规定以列举式规定实施监视的具体方法,有利于保证监视居住效果能够顺利实现。
尽管新刑事诉讼法考虑到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规定存在许多不足和缺陷,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监视居住制度而作出了许多有进步意义的规定,但公安机关在执行新刑事诉讼法关于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的过程中,仍会不可避免的出现一些问题或困难。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何为“无固定住处”?由谁对“无固定住处”进行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是由执行机关作出认定。而由公安机关自主解释“无固定住处”,易造成对暂住的流动人员、外来人员均认为系无固定住处而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扩大指定居住监视居住范围的可能性。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规定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但除了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外,仍有许多易由公安机关监控、私密性较强的场所,如招待所、宾馆等。在上述场所进行监视居住,同样可能会达到羁押的性质和效果,而可能会与将监视居住定位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立法目的相背驰。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但电子监控由于成本较高,难以在可预见的期间内普遍推行。而不定期检查的监视力度较为薄弱,也并不能保证监视居住的实在效果。
尽管适用监视居住首先需符合逮捕条件,但公安机关长期存在的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观念难以彻底改变,对于未能突破口供而导致予以刑事拘留、逮捕的证据不足的犯罪嫌疑人,很可能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继续羁押以突破口供的手段。在完全由公安机关监控环境下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使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增大。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主体,依法履行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侦查监督职责。在新刑事诉讼法完善了监视居住制度并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监督权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更应积极转变工作方式方法,加强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的监督力度。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存在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观念、先天立法不足以及其他业务工作繁重的影响,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进行监督的意识相对薄弱,使得公安机关对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过程较少进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视野范畴。新刑事诉讼法正是看到了我国监视居住制度的不足以及强化检察监督的必要性,特别针对在决定和执行过程中最容易发生偏差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检察机关要认真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提升监督意识和监督能力,自觉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加强对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监督,及时发现、纠正公安机关不当或违法执行监视居住的决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切实履行好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法律责任。
检察机关之所以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方面的监督力度较弱、监督成效较小,很主要的一个原因就是获取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监督线索来源十分狭窄。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监视居住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及同案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是否恰当合法,对于公安机关没有移送检察机关审查的案件就难以监督。检察机关应在原有监督途径的基础上,努力拓宽获取监督线索的渠道。一是可与公安机关通过沟通协调要求公安机关定期对被监视居住人员进行统计并送检察机关备案,使检察机关掌握被监视居住人员的案件进展及未报捕、起诉而转行政处罚或直接撤销等情况。并结合新刑事诉讼法确定的检察机关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及时掌握捕后变更为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情况。二是在对公安机关刑事案件进行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中通过审阅材料、参加讨论发现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存在的问题。三是在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等对于违法强制措施的处理不服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诉后,检察机关可加强通过控申部门接收到的申诉、来信来访中发现监督线索。四是侦查监督部门可与公诉、监所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与公诉、监所部门进行数据核对,了解移送审查起诉的监视居住人员、出入所人员变更强制措施等情况,以及时发现问题。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仅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监督权,但基于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应对公安机关在住所和指定居所决定和执行的监视居住都进行监督。应对以下具体内容进行监督:一是被监视居住人员是否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着重审查适用条件中“严重疾病”、“案件的特殊情况”等任意性较大的用语,严格限制公安机关对于适用条件的随意裁量;二是被监视居住人员是否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对三类犯罪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程序和依据是否合法,指定的居所是否非羁押场所或专门的办案场所,防止扩大指定居住监视居住范围及变相羁押;三是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是否确实属于“无法通知”的情形;四是对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的,其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是否属实;五是对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是否依法解除、变更或作其他处理;六是在执行监视居住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其他违法行为。
新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了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与执行有权进行监督,但并未具体规定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方式、程序。检察机关应结合工作实际,探索建立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进行监督的一系列程序。一是受理程序,应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在办案中发现或在公安机关备案材料中发现或控申部门、公诉部门、监所部门移送的线索统一受理,指派专人对线索进行梳理跟踪;二是审查核实程序,侦查监督部门在受理监视居住监督线索后,以经办人采取查阅案卷、询问相关当事人及侦查人员、查看现场等方式对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的相关情况进行审查核实,认为存在不当或违法行为的,提出审查意见,层报领导审批,根据审批意见作出处理;三是纠正程序,经审查核实后认定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措施有不当或违法行为的,应当发出《检察建议书》或《纠正违法通知书》,提出纠正意见督促公安机关纠正,并要求公安机关及时书面落实检察建议或者回复纠正违法情况;四是答复程序,对属于不服违法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处理而向检察机关申诉的,由侦查监督部门对监督线索的审查和纠正情况函复控告申诉部门,再由控告申诉部门统一对申诉人进行答复;五是追责程序,在审查监视居住监督线索后,认为滥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相关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由侦查监督部门移送自侦部门进行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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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医疗,是指非自愿性强制治疗,是指国家为避免公共健康危机,通过强制对患者疾病的治疗,达到治愈疾病、防止疾病传播、维护公众健康利益,具有强制性、非自愿性、公益性的特点,一般包括性病、吸毒、精神障碍、严重传染性疾病等。[1] 较为常见的是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有关部门对吸毒人员采取的强制戒毒措施等。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我国检察院在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探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1.1 监督检查的理论基础
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监督的理论基础主要来源于分权制衡理论。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曾说过:“有权权利的人容易滥用权力”,因此,孟德斯鸠提出:“要防止滥用权力,就需要用权力制约权力”。一直以来,司法被认为是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司法腐败将彻底阻断人民的救济途径,这会导致社会矛盾不断加深,社会秩序的混乱。如英国思想家培根所言:“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十次犯罪所造成的危害还要剧烈,因为犯罪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败坏了水的源头。”①同样,在强制医疗程序中若将该程序实体权力和程序权力集中于某一机关中,也必将会引起司法腐败从而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从分权制衡的角度上设立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司法监督有利于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
1.2 监督检查的实践基础
(1) 立法方面。
我国的母法是宪法,宪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相关的法律监督职权。检察监督是指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实行监督职能,对诉讼程序进行司法监督是检察院履行监督职能的一个方面。在强制医疗程序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9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以上相关法律为我国在强制医疗程序法律监督方面存有立法基础。
(2) 执法方面。
检察院虽在我国为司法机关,但检察院对司法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归属于广义上的执法活动,将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的任务归属于检察院不仅是遵循法律规定的要求,同时也是建立在检察院有良好的实践条件之上。无论是在法律还是在实践中,检察院都是我国的司法监督机关,对诉讼程序进行监督是其履行职能的表现。检察院内部分工明确,长期以来都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具有实施法律监督的实践经验。同时检察院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不依附于审判或者行政机关,能更加中立公正的实施法律监督。
2.1 存在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司法监督方面的法律空白
法律是调节社会关系的一种手段,但因法存在局限性使得它并不能调节到社会的每个方面,因此社会在某些方面法律存在空白,正如强制医疗程序正是在我国运行的是较短,在某些方面存在法律空白。法的空白性在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方面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空白:未规定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监督的具体检察院;未规定检察院介于强制医疗程序对其进行监督的时间,如没有对强制医疗程序的侦查鉴定方面的监督做法律规定;未规定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有效监督的措施。
2.2 有关法律法规过于原则化,缺少操作的具体措施
虽然刑事诉讼法修正案289 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但是却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应怎样实施监督。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上缺乏可操作性,会造成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无法具体有效的实施,当事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2.3 监督范围狭窄,其手段方式模糊
强制医疗程序运行时限较短,缺乏实践经验。我国在刑诉修正案中只规定了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但是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作为一种非诉司法程序,它有明确的诉讼阶段包括立案、侦查鉴定、检察院审查、审理决定、执行、救济等,法律应对整个程序完整的进行监督,确保每一阶段的司法公正。同时法律以及其司法解释都未对检察院对强制医疗进行监督的手段方式做明确的规定,使得监督操作难以具体实施。
2.4 从监督主体而言,其监督的责任主体混乱
新刑诉修正案规定公安机关发现需要被强制医疗的人应向检察院提交申请强制医疗的意见书,再有检察院向法院提起申请;或者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需要被强制医疗的向法院申请强制医疗。检察院既为强制医疗程序的提起主体,同时又为强制医疗程序的司法监督主体,因司法监督同时也包括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进行监督,在此方面存着检察院自身监督自身的问题。检察机关既是该程序的启动主体,又是监督主体,容易造成责任主体混乱。
3.1 对强制医疗申请的监督
(1) 对精神病人危害行为性质进行审查。
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或公共安全是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条件之一,但法律对于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未做具体的规定,这使得许多人可以以此为理由使得无辜的人以强制医疗的名义被限制人身自由,因此检察院对于精神病人的暴力行为的危害性应当进行审查监督。
(2) 鉴定程序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在刑事诉讼的程序中,鉴定程序的启动必须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法院提起,并由合格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对于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司法程序法律岁未作明确的规定,应参照相关刑事诉讼的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是精神病人是否需要进行强制医疗的关键,它密切的关系着行为人的切身利益,若鉴定程序的不合法很有可能导致无精神病的人免受刑事责任或者以强制医疗知名已被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因此有必要对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加强监督。
3.2 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
(1) 适用该程序的必要性进行监督。
无论是依申请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还是以法院职权而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检察院都应当对是否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监督。强制医疗决定不仅关系着法的公平正义价值的体现,同时也关系着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长期或者短期的限制、剥夺。无论是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启动,检察院都应参与并且对该程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2) 防止非精神病人逃避惩罚。
在强制医疗的特别程序中因存在适用条件的模糊、适用对象的狭窄,鉴定程序启动的垄断等问题,它会使得某些人滥用职权使一些非精神病患者通过强制医疗程序免于承担法律责任,因此需要加强对该程序的监督,切实保障监督措施的实施。
(3) 保障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进行医疗。
我国已经步入“精神病时代”,②“被精神病”事件频频出现,这直白地揭示了我国法律对强制医疗程序加强法律监督的必要性。精神病患者犯罪案件的不断攀升致使迫切需要完善强制医疗程序法律监督,以保障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进行医疗以顺利回归社会。
3.3 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
(1) 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的执行全过程进行监督。对精神病人进行医疗需要长期的时间,针对具体的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监督的检察院一般由提起的检察院进行监督,这可能存在该检察院并非设立在强制医疗机构的所在地。为了更好的保障被强制医疗人的人身利益,我们可以通过派驻检察或者巡回检查等方式,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全过程进行有效监督。
(2) 受理精神病人或者其家属对执行人员等有关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控诉。
在强制医疗执行中,检察院主要监督对象是强制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强制医疗机构可能因自身医疗费用预算、限制精神病人人身自由等原因而做出非法行为。对已经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病人进行隐瞒,不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意见,或者降低其医疗标准,使其得不到有效的医疗。
基于此情况,人民检察院应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对强制医疗机构进行监督。如发现强制医疗机构存在这些情形,应及时向该强制医疗机构提出纠正意见;如发现有关人员存在涉嫌犯罪的情况,应将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或者自行侦查;如发现强制医疗机构的条件已不再适合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应向相关部门提出更换强制医疗机构的建议;如在向强制医疗机构了解情况后发现精神病人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应敦促强制医疗机构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的意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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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学界对监视居住的存废问题一直争论不断,使得监视居住制度在我国现行强制措施体制中处于一种尴尬境地。因此,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中的监视居住做出了最大幅度的修改。本文将从检察机关的角度出发,对如何适应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强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监督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存在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观念、先天立法不足以及其他业务工作繁重的影响,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进行监督的意识相对薄弱,使得公安机关对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过程较少进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视野范畴。新刑事诉讼法正是看到了我国监视居住制度的不足以及强化检察监督的必要性,特别针对在决定和执行过程中最容易发生偏差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检察机关要认真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提升监督意识和监督能力,自觉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加强对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监督,及时发现、纠正公安机关不当或违法执行监视居住的决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切实履行好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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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是1978年12月十一届三中全会起中国开始实行的对内改革、对外开放的政策。中国的对内改革首先从农村开始,1978年11月,安徽省凤阳县小岗村开始实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拉开了我国对内改革的大幕;对外开放是中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中国的强国之路,是社会主义事业发展的强大动力。以下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改革开放是决定当代中国命运的关键抉择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改革开放是决定当代中国命运的关键抉择全文如下:
[摘 要]改革开放作为我国新时期最鲜明的特点,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全局中,居于极端重要的地位。改革开放是决定当代中国命运的关键抉择,它给当代中国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国防、外交和中国共产党的建设等事业带来了巨大的变化。历史雄辩地证明,改革开放是国家富强、人民富裕、民族复兴之路。十七大报告,高度评价了改革开放,为今后的发展指明了方向。
[关键词]改革开放;中国命运;关键抉择
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特别是农村人口占很大比重的国家。改革开放前,处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的长期束缚、闭关自锁的封闭状态,特别是““””期间,生产力遭到了严重破坏,物资短缺,日用生活品严重匮乏,国民经济已经到了濒临崩溃的边缘。许多人通过广东边境逃往香港、澳门谋生。十一届三中全会吹向改革开放的号角之后,以经济体制改革为主线先行,从农村起步,逐步向城市推进,从国有企业改革到宏观管理体制改革,从所有制结构改革到分配制度改革,再到朝着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前进的改革。逐步推进其他方面的改革。改革与开放两个轮子同时推进,相互促进,实施“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的开放战略。
广大农民群众焕发出空前劳动积极性。僵化的经济体制被冲破了,国有企业从主要依靠政府和政策,逐步转向主要依靠市场和法律,现代企业制度陆续建立。这些大大增强了国有经济的活力、控制力和竞争力。而非公有经济的发展,从根本上改变了公有制经济一统天下的局面。市场机制的引进,使经济日趋活跃、市场逐步繁荣、人民群众不断受益。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同市场经济在人类历史上首次结合了起来,为中国经济发展注入了强大的活力。科技、教育体制的改革,使科技资源得到优化配置,大大提高了自主创新能力,科技进步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不断上升;教育事业全面发展,现代化水平不断提升。从经济特区的创建开始,到加入WTO,我国已经形成多层次、多渠道、全方位开放的格局。
改革开放29年来,中国社会生产力得到了极大的解放和发展,国内生产总值从2165亿美元增长到26269亿美元,年均增长9.7%,远远高于同时期世界经济平均3%左右的增长速度。扣除价格因素,GDP是1978年的13.3倍,总量跃居世界第四位。国家财政收入显著增加,接近4万亿元。中国开放性经济水平明显提高。进出口总额从206亿美元提高到17607亿美元,比1978年增加84倍,从世界第二十七位上升到世界第三位。外汇储备从29年前1.67亿美元,到2006年突破1万亿美元,位居世界之首。2006年,中国经济的外贸依存度即进出口总额相当于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已达67%。我国连续20多年经济高速增长,成为世界上经济增长速度最快的国家。创造了世界经济增长史的新奇迹,刷新了世界记录。
中国人民的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城乡居民收入快速增长。扣除物价因素,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均增长了5.7倍。农村贫困人口从2.5亿下降到2000多万,反贫困工作取得全世界最突出的进展。前不久世界银行公布的数据表明,在过去25年全球脱贫事业所取得的成就中,有67%的成就归功于中国。各类商品丰富多彩、应有尽有的时代取代了商品匮乏的短缺经济时代。我国人民千百年来衣食无虞的梦想变成现实,实现了由贫困——温饱——总体上达到小康的历史性跨越。大批外逃的现象早已销声匿迹,并出现回流的现象。
过去想做而做不到的大事,如三峡大坝、青藏铁路、西气东输、西电东送、南水北调等重大工程,神州飞船、嫦娥一号卫星等一大批重大科技项目,都频频传来捷报。国家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大幅度增强。
正如十七大报告所指出的:“中国的发展,不仅使中国人民稳定地走上了富裕安康的广阔道路,而且为世界经济发展和人类进步作出了重大贡献。” 对于拥有世界人口1/5的国家而言,改变自己也意味着改变世界。正是中国的发展,才使亚太地区构成世界经济的三大中心有了坚实的基础。中国正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引擎之一。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统计,2007年上半年,中国经济增长对全球经济增长贡献度已达25%,超过美国成为对全球经济增长贡献最大的国家。
从政治上看,一方面,我国曾经是一个经历了两千多年封建专制统治、民主传统比较薄弱的国家,存在着根深蒂固的封建传统的政治文化的影响。新中国成立后,建立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制度,同时建立起高度集中的经济政治体制,严重的个人崇拜使得社会主义的政治文化蒙上了传统专制主义的阴影,等级观念、人治观等封建政治文化的观念大量沉积。加上党政不分、政企不分、政资不分,政府职能错位缺位越位,等等,这些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步、与人民政治参与积极性不断提高不相适应。另一方面,民主与法制基础比较薄弱,政治文明发展起步较晚;长期形成的阶级斗争的定性思维,以及人们通常将“西方”与“中国”的政治理念和实践模式看成“水火不相容”的,给我国政治文明的发展也带来了一定的障碍,给政治改革带来一定的阻力。再一方面,西方敌对势力确实企图“西化”、“分化”中国;国内极少数人企图呼应西方敌对势力的图谋。这一切说明了实施政治体制改革、发展民主政治和政治文明的必要性和艰巨性,同时表明政治改革不能急于求成、盲目推进。
面对上述形势和问题,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党和国家积极稳妥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既坚持了科学社会主义关于民主的基本原理,立足本国国情,又吸收了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有益成果,在改革中不断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建设。
在推进政治体制改革中,把扩大民主同健全法制结合起来。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不断发展,人民政治参与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断提高。人民民主的内容不断丰富、形式不断创新、实践不断深化。同时,健全法律体系和法制制度,开展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实施依法治国。
同时,积极实施政府机构的改革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改革和完善决策机制,使政府的社会管理和服务职能逐步完善,宏观调控能力不断增强。把促进政治权力有效运行与有效监督结合起来。形成了既能广泛发扬民主,又能实现高度集中;既充满生机活力,又富有效率;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又能够保持国家政局稳定和社会安定和谐;既尊重大多数人的意愿,又照顾少数人的意见的政治发展道路,民主政治建设呈现出蓬勃生机和旺盛活力。“人治”时代正在被“法治”时代所取代,广大公民的合法权益越来越得到保障,服务型政府正在形成,显示出鲜明的特点和优势。
与接受西方政治制度模式的原苏联和东欧一些社会主义国家,以及非洲一些国家政权垮台和社会动乱、社会秩序瘫痪、经济危机不断的局面形成鲜明对比,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不断发展,实现了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从而使我国实现社会民主团结、生动活泼、安定和谐的政治局面。
改革开放前,中国文化建设底子薄,又遭到““””的严重摧残,人们思想观念上存在着简单地以“政治”画线,排斥外来文化、鄙视传统文化的观念,知识和文化处于贬值状态。伴随改革开放的深入,长期禁锢人们思想的许多旧观念被冲破,伟大的革新创造精神、开拓进取、实干兴邦精神被激发,人类创造的先进思想文化、思维方式被我们所接受。包括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等重大战略思想在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成为凝聚人心的强大思想武器,成为全国人民的共同精神支柱。尊重知识、尊重教育、尊重人才、推崇优秀文化蔚然成风。
从教育、科技体制改革开始,我国不断推进文化体制改革。各级各类教育迅速发展,教育质量全面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取得巨大进步,全民族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水平不断提高,文化建设取得巨大成就,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日益繁荣,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日益丰富多彩,人们的精神面貌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得到加强,对外文化交流不断扩大。全民族文化创造活力正在被激发,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新高潮在中华大地兴起,有力地推动着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局面的到来。
四、改革开放使中国社会建设取得了明显进步
改革开放前,中国虽然建立了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基本制度,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理念和““””灾难影响相当深刻,计划经济时期留下来有悖于社会公平公正的城乡二元结构、户籍制度、单位制度等,加上社会保障制度缺失,物质财富匮乏,等等,为社会建设带来了诸多难题。
改革开放后首先着手解决经济发展问题,经济快速发展后,出现经济与社会发展不够协调,城乡差距、地区差距拉大,收入分配差距扩大等所带来的社会公平公正问题,以及社会转型期所带来的就业等问题又凸显出来。随着经济体制的深刻变革,社会结构、社会组织形式、社会利益格局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引发思想观念的深刻变化,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出现了许多新问题、新矛盾,都有待解决。
改革开放首先彻底抛弃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理念,社会管理的理念和体制开始更新,促进文明、进步、和谐成为社会建设的目标。在收入分配方面,平均主义、“吃大锅饭”的分配方式,被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所取代,城乡居民收入大幅度增加,同时使低收入群体的收入有所增加,基本生活得到保障,税收调节机制得到建立并不断完善,有效地调动起人们的积极性。随着经济的发展,开始推进以基本而有保障的公共服务为重点加快社会体制改革,整合社会管理资源,扩大公共服务,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 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建立弱势群体的利益诉求机制、有效的利益调解机制、及时化解矛盾的机制和维护社会稳定的机制。
优先发展教育,已开始形成全党全社会的共同行动。就业规模日益扩大,以创业带动就业的理念开始实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取得明显成效。公共卫生体系和基本医疗服务不断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建立,社会管理逐步完善,使人民过上殷实、幸福的生活。社会文明程度显著提升,社会活力显著增强,社会事业取得显著成就,并正在朝着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方向阔步前进。
五、改革开放使中国的国防外交事业大发展
改革开放前,世界很不太平,世界和平与我国领土完整受到诸多挑战,中国面临着超级大国的霸权主义和战争威胁。维护国家安全和主权完整的任务相当繁重。
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的发展,我国大力推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在始终坚持党对军队绝对领导的根本原则和人民军队的根本宗旨的基础上,走中国特色的精兵之路,推进中国特色军事变革。适应现代战争的需要,注重质量建设,提高官兵素质,大力加强国防科技研究和国防工业建设,改善武器装备,全面增强战斗力,科技强军取得明显成效,军队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水平明显提高。
在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促进祖国统一大业方面,提出并贯彻“一国两制”、“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方针,成功地实现了香港、澳门的回归和繁荣稳定,洗雪了百年国耻,并有效地推进了两岸人员往来和经济文化交流,维护台海和平,发展两岸关系,为两岸同胞谋福祉,遏制“台独”分裂活动。截止2007年9月底,两岸累计贸易总额6933亿美元。台湾获得的贸易顺差累计4541亿美元。两岸同胞增强了了解和沟通,增进了共同利益,结成了实实在在的命运共同体,不断地推动着祖国统一大业。
在外交领域,面对复杂多变、很不安宁国际环境,我们党坚定不移地奉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实施互利共赢的开放战略,倡导建设“和谐世界”的理念,坚持以邻为善、以邻为伴的周边外交方针,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履行应尽的义务,有效应对各种挑战,既通过争取和平的国际环境发展自己,又通过自身的发展维护世界和平。
综合国力的提高和经济实力的增强,使中国在世界舞台上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在亚洲金融危机中,中国没有袖手旁观,更没有采取以邻为壑的政策,而是庄严地承诺人民币不贬值,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为亚太地区国家尽快地摆脱危机作出了贡献,获得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赞誉和好评。中国实施互利共赢的开放战略,为扩大经贸合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在联合国成立60周年首脑峰会上,中国就支持发展中国家发展提出了五项新举措,涉及关税、减债、贷款、防治疾病和人力资源开发等领域。在一年前,中国政府宣布了未来三年加强中非务实合作、支持非洲国家发展的8项政策措施,在国际上引起热烈反响。中国的发展为全球带来大量的机遇。
从推动朝核问题六方会谈到积极救助印度洋海啸受灾国,从参与国际维和行动到推动在反恐、环保、禁毒、重大疾病预防等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国在国际事务中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中国不仅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等国际组织,而且充分利用自身的优势和国际地位,积极倡导建立地区性国际组织,上海合作组织就是一个例证。它为世界呈现了新的合作理念和精神,提供了以大小国共同倡导、安全先行、互利协作为特征的新型区域合作模式,体现了以谋求共同发展的新型安全观念,为世界的发展与和平注入强大的动力。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形象展现在世人面前,中国愈来愈成为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的重要力量。中国的国际地位大大增强。
六、改革开放使中国共产党提高了执政能力
改革开放之初,由于各种原因,在党的思想理论、组织、作风建设等方面,存在着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不相适应的因素。伴随着改革开放的实践,我们党不断改革和完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提高我们党领导和驾驭发展全局的水平和能力。改革开放促进我们的思想认识从那些不合时宜的观念、做法和体制中解放出来,从对马克思主义的错误的和教条式的理解中解放出来,从主观主义和形而上学的桎梏中解放出来。在改革开放的推动下,我们党的全部理论和工作实现了体现时代性,把握规律性,富于创造性的深刻变化。
在党领导人民进行改革开放的过程中,理论不断创新,并以开放的方式构建党的理论体系。
将改革开放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实践中获得的新的思想认识,上升到理论,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包括从邓小平理论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再到科学发展观等一系列重大战略思想。这正是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党一脉相承而又与时俱进的理论创新的丰硕成果。我们党坚持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武装全党。
以改革创新的精神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伴随着改革开放的实践,我们党探索和回答了建设什么样的党、怎样建设党的问题,并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地深化。在改革开放中,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改进执政方式,锐意进取,开拓创新,着力转变不适应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思想观念。以建设和谐社会的思维取代了“革命”、“阶级斗争”的思维。推进党内民主建设和基层组织建设,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正在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的体系。创造性地开展新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党建工作,取得显著的成效,使党的工作覆盖面不断扩大,党组织的凝聚力不断增强,使党赢得人民群众的衷心拥护,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
总之,改革开放29年来,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国防、外交和中国共产党的建设等各个方面,都取得巨大的发展进步。鸦片战争以来,饱受西方列强欺凌、频遭西方列强侵略的中华民族,已经走向振兴。神州大地发生了举世瞩目的巨大变化。
今日的中国,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民族团结、边疆巩固,到处都是欣欣向荣的蓬勃景象。这些发展进步都与改革开放息息相关。改革开放历史性地改变了中国人民的面貌,改变了社会主义中国的面貌,改变了中国共产党的面貌。正是由于改革开放,才使我国从困境中重新奋起,成功地探索出一条充满生机活力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全面开创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新局面,才使我国的综合国力大大增强,中国人民的生活水平显著提高,中国的国际形象大大提升。
正是改革开放,使社会主义和马克思主义在中国大地上焕发出勃勃生机,给人民带来巨大福祉,使中华民族大踏步赶上时代前进潮流,迎来伟大复兴的光明前景。我们的改革开放,正是在中国基本国情之下的一条强国富民之路。改革开放是我们国家发展进步的活力源泉。没有改革开放,就没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就没有今天的中国,就没有中华民族的振兴。正如十七大报告指出的:
“事实雄辩地证明,改革开放是决定当代中国命运的关键抉择,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必由之路;只有社会主义才能救中国,只有改革开放才能发展中国、发展社会主义、发展马克思主义。”“改革开放符合党心民心、顺应时代潮流,方向和道路是完全正确的,成效和功绩不容否认,停顿和倒退没有出路。”
作为改革开放排头兵的广东,从一个落后的边陲省份一跃成为全国第一经济大省。国内生产总值相继超过了新加坡和香港。2006年,全省生产总值达25968亿元,人均GDP达到3509美元,提前14年达到了十六大提出的“2020年人均GDP超过3000美元”的标准。来源于广东的财税总收入突破了5000亿元,约占全国的1/7。广东人民的生活水平迅速提高。广东的改革开放已经从解放生产力、促进经济快速发展,到率先领悟和贯彻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上来,不仅经济发展势头越来越强劲,近五年GDP总量接近翻一番,占全国的由2001年的1/9上升到1/8;进出口总额5272亿美元,五年增长198.7%;税收收入增长2.3倍;而且率先转变增长方式,初步呈现出低投入、低消耗、低污染、高增长、高效益的良好趋势。
广东率先推行综合改革,大力推进依法治省,首先促进依法执政,实施综合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积极推行审批制度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积极探索改革和完善执政的机制。广东省委带头实行重大工作部署学习——调研——决策相结合的制度,健全民主集中制。积极发挥人大立法、监督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各级政协履行职能水平进一步提高。
广东坚持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一起抓,积极推行科教兴粤战略,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方兴未艾,并实行“排污不排外”,“有所引进,有所抵制”的方针。广东省委九届二中全会又提出建设文化大省,加大了发展教育、科技事业的力度,加大文化建设的投入,推进文化创新,增强文化建设活力。
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取得成效,文化事业日益繁荣。文化产业成为广东新的经济增长点和支柱产业,2006年,全省文化产业增加值达1680亿元,占GDP总量6.5%,居全国第一。文化产业进出口值、从业人数和营业收入,均居全国首位。公共卫生建设全面推进,并率先实施中医药强省建设。
在广东,改革开放的成果最早惠及南粤人民。社会保险、社会保障体系最早建立。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实现应保尽保,社会保障体系初步形成。党委政府着力解决涉及大多数群众利益的问题,实施“十项民心工程”,基本上解决了上学难、看病难、住房难、饮水难等民生问题,从2006年秋季开始,全省农村义务教育开始建立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全部免收学杂费,率先实行真正意义上的义务教育。率先实行退伍兵免费职业教育。树立法律权威,充分发挥法律在社会建设中的作用,推进“平安广东”建设,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机制初步形成。
和谐社会建设扎扎实实推进。广东在改革开放过程中不断推进党的建设,从抓反面教员的警示教育,到抓制度抓预防机制的建立,再到注重抓理想塑灵魂,“理想、责任、能力、形象”教育活动不断深入。“十百千万”干部下基层驻农村活动和固本强基工程成效显著,并率先探索新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党建工作,党组织驾驭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能力和拒腐防变能力不断增强。
广东特别是深圳等特区在全国的改革开放历程中起到了极为重要的示范和激励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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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崇文小学今年“幼升小”面试现场,曾出现这样一幕——
一位母亲带着6岁的儿子前来考试,与其他或紧张、或期待的孩子不同,小男孩不停地低头抽泣,满脸泪水,看起来委屈极了。这一反常举动引起了校长白淑兰的注意。她走到小男孩身边,轻声询问:“好孩子,你为什么哭啊?”没等小男孩说话,他的妈妈就急忙说:“没事没事,他一会儿就好了,不会影响考试的。”一听妈妈这话,孩子哭得更厉害了。
白淑兰又问:“你不愿意到这里上学吗?是不是想和你的小朋友们在一起啊?”小男孩闻言连忙点头,呜咽着低声说:“嗯,他们上的都是我家旁边的一所学校,我要和他们在一起……”
家长费心费力把孩子送进“牛小”,对孩子的成长来说究竟是利是弊?如何才能走出“幼升小”择校怪圈?
费尽心力挑选的学校,真的适合孩子吗?
《义务教育法》规定,义务教育实行免试就近入学。这是按照这一年龄阶段儿童少年的身心成长特点和教育的发展规律,要求地方政府必须履行的职责。然而在现实中,“就近”成了很多家长心中的痛。
择校时,家住北京市朝阳区的王先生纠结了很久,最后还是让儿子去了海淀区的一所小学。“其实我家旁边的那所小学也还行,但附近没有好初中,家长不能不为孩子6年后的升学考虑啊!”王先生这样解释。
尽管现在如愿把孩子送进了海淀一所“牛小”,可王先生仍然轻松不起来:“为了孩子上学,我们在学校附近租了房子,一个月房租5000元,上班开车还要1个多小时。家长花在路上的时间多了,自然陪孩子的时间就少了。经济上的压力也不容忽视。更严重的是,家长的这种奉献,在得不到预期结果时,对孩子的伤害会不会更大?”想到这些,王先生忧心忡忡,孩子被理想小学录取的喜悦,不知不觉中荡然无存。
对此,白淑兰深有体会。“其实,我经常做家长的工作,希望他们不要盲目择校。”白淑兰说,以崇文小学为例,由于这是一所寄宿制学校,孩子们必须要有较好的融合力,以及较强的自理能力,才能和新同学相处融洽,并较快适应新的生活环境,从而感到身心愉悦。一些对父母和家庭比较留恋的孩子,如果硬生生地被送到全然陌生的环境,对孩子的心理发育未必是好事。
“名校”的光环笼罩下,一定有优质教育吗?
为了择一所“名校”,家长四处托关系、找门路。处于风口浪尖的“名校”滋味如何?
北京市某知名小学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校长说:“家长们以为这些钱都是到了学校手里,实际上教委有规定,赞助费只能收1.5万元,且只能打到指定账户,多一分钱也不敢收。为什么有些家长会花几万元、十几万元,那是因为中间环节太多,很多钱流到了‘中间人’的手里。”
面对社会上“天价赞助费”、“考试难倒大学生”等诸多责难,一些学校有苦难言。该校长说,一些小学条件虽好,但由于受到家长的过度追捧,每年招一两百名学生,却有几千人报名,其中有划片入学的、有关系户、有外来务工人员子女。没办法,只能通过考试择优录取。尽管如此,最后还是造成学校整体规模和班额都比较大,校长、教师很难关注到每个孩子的成长。
“实际上,小学阶段是孩子身心发展的萌芽时期,6至12岁儿童的自学能力、自理能力还不高,需要教师手把手地教,心贴心地鼓励。这方面,规模小一些的学校更有优势,孩子在校能得到细致的照顾和教育,实在比徒有一个‘名校’的光环更加重要。”白淑兰如是说。
“幼升小”是孩子人生路上的一次“升级”,也是一次选择。白淑兰认为,孩子不是任何人的附属品,作为一个独立存在的社会个体,他有自己的人生道路要走。家长的责任是帮助孩子成为社会的一员,教育的目的也是让孩子成长为合格的公民,“不能让孩子输在起跑线上”一说不仅误导了家长,也误导了教育。“本应由孩子自己体验、参与的选择过程,却由家长一路包办,就好像架了梯子把孩子送到高处,然后再把梯子撤掉,孩子很容易摔得更狠。”
择校这条荆棘小道,我们还要走多久?
尽管北京市的教育资源相对丰富,但在区域内,由于不同学校的硬件设施和师资水平存在一定的不均衡性,形成了一些“牛小”。对此,中央教科所基础教育研究中心副研究员易凌云指出,教育资源分布的不均衡导致了择校的产生,而择校使得资源进一步向某些学校集中,又加剧了教育的不均衡,如此循环往复形成择校“怪圈”。
如今,社会大众对优质教育的需求日益旺盛,“人人都想让孩子上好学校,认为好学校就意味着好的未来、好的前途、好的职业,这是当前社会价值体系影响下必然的行为选择。但是,究竟什么是好学校?是历史悠久的名校,还是升学率高的学校?是教育教学设施好和教师水平高的学校,还是学生素质好的学校呢?”易凌云说,这些都不错,却都不是最本质的,从教育理论来讲,适合孩子成长的教育才是最好的教育,而能提供适合教育的学校就是好学校。
解除“幼升小”择校问题,出路在哪里?易凌云认为,关键还在于促进教育均衡和教育公平,提高质量、办出特色,让家长和学生在身边就能找到好学校。“尺有所短,寸有所长”,一所学校不可能适合所有学生,但应该有自己的特点和优势,为孩子们提供适合他们的教育。
“如果说均衡、有特色、多样化的教育是阳光大路的话,择校注定了只能是一条荆棘小道。”易凌云说,无论是教育还是职业,其实最好的未必是最适合的。对于个体来说,只有接受最适合、最匹配的教育和工作,成长成才之路才能顺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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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二十世纪初,尽管存在着在哲学意向、哲学目标与风格、哲学论题与方法之间的一致性,在石里克、维特根斯坦与胡塞尔之间仍然发生过一场争论、甚至可以说是直接的冲突:问题主要涉及对本质直观的理解。它首先通过石里克和胡塞尔之间的相互批评而表露出来,此后又在石里克与维特根斯坦的谈话中得到继续。本文首先是对此冲突的一个回顾,但本文的基本意图并不仅仅在于对这个至此为止一直被忽略的历史事实的发掘和再现——这只构成本文第一节的主题,而主要在于对争论问题的重申与分析:什么是观念存在?什么是对它的观念直观?——这是本文第二、三节的讨论内容。尽管在第三节的结尾处已经给出了一个对胡塞尔与维特根斯坦各自立场的小结,第四节仍然保持总结的形式,但眼光有所放开,一直扩展到对两种时代精神的观察上:观念主义的和语言主义的。
关键词:胡塞尔 维特根斯坦 石里克 本质直观 观念存在 逻辑-经验 现象学
ABSTRACT: At the beginning of the 20. Century, although consistencies in regard to philosophical intention, aim, style, thesis and method, it has happened a controversy, indeed a conflict, between Schlick, Wittgenstein on the one side, and Husserl on the other side. The problem refers mostly to the understanding of Wesensschau (ideation). It first emerges from the mutual criticism between Schlick and Husserl, hereafter is continued in Schlick’s and Wittgenstein’s conversation. This text is firstly a review of this conflict, however, its basic intention lies not in to disinter and represent this always being neglected historical fact, which only constitutes the subject of the first section, but mainly in to reiterate and analyze the question: Whether the ideal being is possible Whether the ideation of it is possible This constitutes the contents of discussion in the second and third section. Although a brief account of Husserl’s and Wittgenstein’s standpoints has already been given at the end of the third section, the fourth section still maintains the form of summarizing, but the visual angle is expanded as far as possible to observe the both kinds of the Zeitgeist: the idealism and the lingualism.
KEYWORDS: E. Husserl, L. Wittgenstein, M. Schlick, ideation, ideal being, logical-empirical, phenomenology
一、引论
时值二十世纪二十年代,逻辑实证主义与现象学都还算是新兴的哲学思潮。固然,比较而言,在两个哲学派别的代表人物中胡塞尔的年龄较长,因此已有几部重要著作问世并引起巨大效应:撇开1910年在《逻各斯》发表的长文“哲学作为严格的科学”不论,《逻辑研究》在1900和1901年初次发表之后,在1913和1921年已经出版了加工修改后的第二版;《纯粹现象学与现象学哲学的观念》第一卷也在1913年问世。而在逻辑实证主义方面,石里克于1918年已经出版了《普通认识论》,并于1925年再版;卡尔纳普则在1928年出版了《世界的逻辑构造》。在这样的理论背景中,两个学派的理论交锋虽然不能说是无法避免,却也很难被看作偶发事件了。
从总体上看,在这两个流派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共识。首先可以想到的是:这两个流派的精神领袖都与维也纳的哲学传统有不解之缘,他们都抱有传承莱布尼茨之遗愿的意向,都在尝试建立一种普全的数理模式,无论是以“超越论逻辑”或“普遍自身认识”的名义,还是在“普遍句法”的口号下。在此意义上,两个学派都承担起了将哲学建设为一门科学的责任。虽然胡塞尔对当时的实证主义思潮始终持有警觉,认为它由于其经验主义的归宿最终是“怀疑的消极主义(Negativismus)”而非真正的“实证主义”(Positivismus,即“积极主义”)[①],但现象学对经验和描述的尊重却可以在逻辑经验主义那里找到共鸣,胡塞尔甚至可以说:“如果‘实证主义’相当于有关一切科学均绝对无成见地基于‘实证的东西’,即基于可被原本地加以把握的东西的话,那么我们就是真正的实证主义者。”[②]因此卡尔纳普完全有理由说,“我们的分析与胡塞尔作为目标提出来的‘体验的数理模式’(《纯粹现象学与现象学哲学的观念》,哈雷,1913年,第141页)和迈农的对象理论亦有共同点。”[③]
此外还有一个明见的基本事实:维也纳学派的两个代表人物石里克和卡尔纳普都在很大程度上拒绝逻辑实证主义的标签,而宁可采纳逻辑经验主义的称号。[④]也正是出于这个原因,我们无须把胡塞尔在《逻辑研究》中对马赫等人的老实证主义的批判当作现象学与新实证主义(或逻辑经验主义)之间冲突的前奏来加以讨论。
而在现象学与维特根斯坦的关系方面,估计胡塞尔会愿意在维特根斯坦所说的一段话下签下自己的名字:“我们不可提出任何一种理论。我们的思考中不可有任何假设的东西。必须丢开一切解释而只用描述来取代之。”[⑤]特别是因为维特根斯坦在1929年前后对“现象学”一词产生浓厚兴趣,并且在其笔记和谈话中不断地使用它。[⑥]因此,在维特根斯坦与现象学的合作与对话也并非完全不可能。维特根斯坦在与石里克的谈话中曾对他自己的“现象学”定义说:“在现象学中所涉及的始终是可能性,即是说,涉及意义,而非涉及真假。”[⑦]仅就这个论断而言,他的现象学理解与胡塞尔和海德格尔对现象学的理解几乎没有原则差异。
然而,在两个学派之间存在严重分歧仍然是不言自明的,即便这种分歧是在同一个哲学意向、相近的哲学目标与风格、类似的哲学论题与方法下发生的。我们当然无法指望用一篇短文来将这些分歧论述清楚。这里的文字只想着眼于这些分歧中的一个,而且是一个直接的分歧、甚至可以说是直接的冲突:对本质直观的理解。它通过石里克和胡塞尔之间的相互批评而表露出来,此后又在石里克与维特根斯坦的谈话中得到继续。
对此冲突进行回顾的意图并不仅仅在于对一个至此为止一直被忽略的历史事实的发掘和再现——这只构成本文第一节的主题,而主要在于对争论问题的重申与分析:观念存在是否可能?对它的本质直观是否可能?——这是本文第二、三节的讨论内容。尽管在第三节的结尾处已经给出了一个对胡塞尔与维特根斯坦各自立场的小结,第四节仍然保持总结的形式,但眼光有所放开,一直扩展到对两种时代精神的观察上:观念主义的和语言主义的。
二、石里克、维特根斯坦与胡塞尔之间的冲突
在这场历史上实际发生的冲突中,石里克扮演了一个至关重要的角色。他在1918年发表的《普通认识论》中首先挑起一个针对胡塞尔的争端,主要是对胡塞尔在《逻辑研究》和《纯粹现象学与现象学哲学的观念》第一卷中所提出的:
在这里[在《纯粹现象学与现象学哲学的观念》中]声言有一种特殊的直观存在,据说它不是心理实在的行为;如果有人无法找到这样一种并不包含在心理学领域中的‘体验’,那么他便会被告知,他没有理解这门学说的意义,他没有深入到正确的经验观点和思维观点之中,因为据说这需要付出‘专门的和艰苦的研究’[⑧]”
从语气上看,石里克的批评带有一些寻衅的味道。因此胡塞尔的反击也显得异常强烈。在《逻辑研究》第二卷第二部分于1921年再版时,他逐字逐句地引用了石里克的话,并且在其中加了重点号。几乎是以一种愤怒的[⑨]口吻,胡塞尔写道:
莫里茨·石里克的《普通认识论》表明,某些作者作起拒斥性的批评来是多么舒适随意,他们的阅读有怎样的仔细认真,他们会果敢地将什么样的荒谬归属于我和现象学……。熟悉现象学的人一眼便可以看出,我绝不可能说过在上面这段加了重点号、由石里克强加于我的出色声言;同样可以看出,他对现象学意义的所做的其他论述同样是不真实的。
客观地说,除了最后一句批评还有待后面的讨论以外,胡塞尔的这个反驳基本上是合理的,尽管他并没有进一步展开这里的论述。因为在他的所有论述中,本质直观或观念直观都被看作是一种心理活动,它本身就是包含在心理领域中的体验。
接下来胡塞尔还对石里克的讥讽性批评做了回应。由于石里克的批评本身没有实际内涵,因此胡塞尔的回应也没有涉及实际性的问题。[⑩]
在几年之后,石里克在《普通认识论》的第二版中删除了他的这个批评。但他仍然在一个脚注中说明:“不要以为我被胡塞尔在他的《逻辑研究》第二卷第二部分前言中对我提出的过于尖锐的意见吓住了,从而不敢对现象学的方法做出足够清楚的标示。”他告诉读者:之所以将第一版中对现象学方法的批评予以删除,乃是因为胡塞尔指责石里克对“观念直观”的理解有误,即以为观念直观不是一个实在的心理过程。因此,他解释说:“由于我觉得,在完成对现象学的‘观看’来说必要的对所有现实之物的‘加括号’或‘排除’之后,剩余下来的不是任何实在的意识过程,而仅仅是一个抽象,因此而产生出一个误解,而对这个误解的澄清完全不会涉及到在这些文字中所提出的针对现象学的论据。”[11]
石里克这段文字的含义初看起来有些含糊,但仔细读来,里面表达的意思不外乎两层:其一,他承认第一版中对胡塞尔的那段批评是个误解,因此在第二版中删去;其二,他坚持认为,对现象学的其他批评仍然是有效的。此外,如今我们已经可以从中看出他的误解产生的基本原因:他把胡塞尔在《逻辑研究》中提出的本质直观方法和在《纯粹现象学与现象学哲学观念》第一卷中提出的先验还原方法混杂在一起讨论,显然是一种不太严格的做法。
当然,在第二版中仍然有许多对胡塞尔的批评被保留下来。[12]这些批评主要是针对《逻辑研究》而发的,并且尤其是针对其中的本质直观方法以及相应的明见性原则。但批评也同时指向意向性的理论以及与此相关的内感知理论。这两个理论都是在当时受到广泛注意和讨论的学说,最初为布伦塔诺、施通普夫、胡塞尔等人所提出和展开。我们将在后面第二节中考察石里克的批评。
在此之后不久,在逻辑实证主义与现象学之间还发生过第二次交锋。与前一次不同,第二次的交锋在当时并未公开,而是在维也纳学派内部进行的。具体地说,在F. 魏斯曼记录的维特根斯坦与维也纳学派的谈话中,可以发现1929年在石里克和维特根斯坦之间进行的一次对话。魏斯曼将这个对话附以“反胡塞尔”(Anti-Husserl)的标题。
在这段对话中,首先是石里克提出与胡塞尔相关的问题。石里克似乎还在为他在《普通认识论》中与胡塞尔在《逻辑研究》中的争论感到困惑,并因此征求维特根斯坦的意见,由此而引出维特根斯坦对胡塞尔现象学的一段批判性论述:
石里克:应当怎样来反驳一个认为现象学的陈述是先天综合判断的哲学家?
维特根斯坦:如果我说:“我没有胃痛”,那么这句话假设了胃病状态的可能性。我目前的状态和胃痛状态可以说是处在同一个逻辑空间中。(正如我说:“我没有钱”。这一陈述已经预设了我确实有钱的可能性。它指示着钱-空间的零点。)否定命题预设了肯定命题,反之亦然。
现在让我们来看一下这个陈述:“一个对象在同一时刻不会既是红色的又是绿色的。”我用这个陈述只是想说:我至今为止没有见到过这样的对象吗?显然不是,我的意思是:“我不能(kann)看到这样一个对象”,“红和绿不能(knnen)在同一个场所”。在这里我就要问:“能(kann)”这个词在这里是什么意思“能”这个词显然是一个语法(逻辑)概念,而不是一个实事(sachlicher)概念。
现在假设“一个对象不能既是红色的又是绿色的”这个陈述是一个综合判断,而且“不能”这两个字意味着逻辑不可能性。由于一个命题是对它的否定的否定,因此,必定也存在着“一个对象能够既是红色的和绿色的”这样一个命题。而这个命题同样会是综合的。作为一个综合命题,它具有意义,而这就意味着:被它所表现的事态能够存在。因此,如果“不能够”意味着逻辑不可能性对于胡塞尔来说,在这里只剩下一条出路——宣称存在着第三种可能性。对此我的回答将是:语词是可以发明的;但我在其中却无法思考到任何东西。[13]
仅就这个对话文本来看,可以认为维特根斯坦对胡塞尔的思想相当了解,至少是对《逻辑研究》十分熟悉。他的指责应当是直接针对胡塞尔在《逻辑研究》第三研究中(A 235/B1 239)所提出的观点而发。我们会在接下来的两节中对此展开讨论。[14]
三、本质直观:方法论的差异
在以上被历史地再现出来的争论中,方法问题看起来构成了这些争论的重点与核心。从方法的分歧出发,争论还会进而更深入涉及实事领域,如对意向性的不同看法;退而更宽泛地涉及不同的哲学立场和时代精神,如观念主义的出发点,还是语言主义的出发点。
就胡塞尔这方面而言,由于他涉及的范围较广,既包含意识分析的层面,也包含语言分析的层面,因此,或许用“现象学分析”的标题来涵盖这两者是比较合适的。而在他的对立一面,把石里克和维特根斯坦放在一个标识下则较为困难。困难主要是就维特根斯坦而言:既不能把他称作逻辑实证主义者,也难以把他称作分析哲学家或语言哲学家。但勿庸置疑的是,我们仍然可以把这两个对立面的基本思想风格称作“分析的”,因此他们之间极有可能产生出实质性的对话。
两派之间的真正分歧在笔者看来主要是立场上的分歧,或者说,是出发点的分歧。这个分歧甚至在各自哲学的称号中已经表露出来:在逻辑经验主义的称号中已经包含着一个认识二元论的设定:理性主义和经验主义。逻辑经验主义者们虽然各自还有不同的见解,但一般会认可这样一个论断:“从根本上来说存在着两类断言,一类是必然的,其有效无关于经验,一类是事实性断言,是综合的命题,其有效或被否定仅仅依据于经验。”这种二元论并不像以往传统的理性主义和经验主义二元论那样把逻辑数学与经验事实截然分割开来,而是对它们加以某种结合:逻辑本身被允许结合到经验之中。因而石里克把这种“逻辑同实在和经验的关系”的见解明确地称之为“哲学中迈出的最重大的一步”。[15]
而在现象学这方面,对现象的执拗的坚持初始时会给人以偏好经验的印象,但当人们看到胡塞尔和早期海德格尔始终只在一般的意义上使用“经验”一词,同时却赋予“直观”以其方法上的至高地位时,他们与逻辑经验主义的区别就逐渐显露出来。现象以各种方式显现给我们,但最原初地是以直观的方式显现给我们。而在这里至关重要的是:在现象学的代表人物胡塞尔、海德格尔和舍勒等人看来,甚至可以说:在所有现象学家看来:这种直观既可以是感性经验的直观,也可以是观念本质的直观。在这个意义上,胡塞尔可以在方法上仅仅诉诸于直观,并把它看作“一切原则之原则”或“第一原则”[16],它能够为我们提供最终的对于人的认识来说是最后的根据,或者说,“最终的教益”[17]。
这个差异初看起来非常明显。石里克在《普通认识论》中以很大的篇幅来批判地分析这种直观,并将它归入到不是认识的那一类东西中(Was Erkenntnis nicht ist)。无论是柏格森的还是胡塞尔,或者布伦塔诺,都被石里克予以坚决的回绝。他认为他的观点与直观哲学处在最尖锐的对立之中;直观哲学的最大错误在于混淆了知晓(Kennen)与认识(Erkennen),而这可能对哲学带来最严重的后果。“直观只是体验,而认识却完全不同,是更多的东西,直观的认识是一个语词矛盾(contradictio in adiecto)。”[18]
石里克的学生洪谦曾仔细研究过他的老师对直观理论的看法,他认为:“从石里克的论述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在所有科学理论中表现出来的不是‘纯直观’或任何神秘的要素,而是理性知识与经验知识的结合:因为在这样一种理论系统中构成其要素的命题只有通过数学的或逻辑的推演才能彼此联系起来,而任何的‘直观的’经验的客观有效性只能通过感观知觉在经验上加以检验。”[19]
因此,对直观问题的不同看法,构成现象学与逻辑经验主义之间的一个至关重要的分歧,也是前面所说的出发点分歧之一。而在这个分歧中的最突出的分歧更是在于:是否存在“普遍表象”,即对种类客体或观念存在的表象,例如对一、三角形、红的表象。这类观念对象对于石里克来说是不存在的,它们只具有纯粹术语的含义。对象既然是虚构的,也就无法谈论对它们的真正直观或表象,它们只会将人们引向柏拉图的形而上学。“当前如此被赞誉和使用的‘现象学方法’……越是被严格地运用,它就越是将人们引向虚无飘渺的地方,却无法提供任何现实的知识。”[20]
现象学,尤其是胡塞尔的现象学,在这个问题上的态度是截然相反的。早在胡塞尔的第一部著作《算术哲学》中,他就已经提出了“观念化的抽象”的问题。可以说,对观念存在的信念,甚至要早于现象学运动本身。[21]而在现象学运动的突破性著作《逻辑研究》中,他更是明确地指出:“作为思维统一性的逻辑概念必定起源于直观;它们必定是在某些体验的基础上通过观念直观的抽象而产生并在新的抽象中不断得到其同一性的新的验证。换一种说法:我们在对逻辑学所提出的规律的意义,对‘概念’、‘判断’、‘真理’等等及其各种划分做初步反思时,我们决不会仅仅满足于‘单纯的语词’,即:‘对语词单纯的象征性理解’。”[22]这意味着,意识不仅具有在经验层面上构造感性对象的功能,而且也具有在观念层面上构造观念对象的功能。观念对象对感性对象在现象学的意识分析中享有同等的地位和权利。
胡塞尔这个基本观点原则上有别于柏拉图的观念论,因此他不会接受石里克的指责,即重又落入到“柏拉图的形而上学”中的指责,而是反过来回击说,“他〔石里克〕对现象学意义的所做的其他论述同样是不真实的”[23]。
这个反驳在很大程度上是能够成立的,因为胡塞尔在第一版中已经试图将自己的学说与“两种错误解释”划清界限:“第一种错误解释在于以形而上学的方式对一般之物做实在设定,在于设想处于思维之外的一个实在的种类存在”,这意味着柏拉图实在论的错误;而“第二种错误解释在于以心理学的方式对一般之物做实在设定,在于设想处在思维之中的一个实在的种类存在”。胡塞尔将它视为新老唯名论的共同错误。这两个错误虽然相互对立,但却拥有一个共同的设定:“如果种类不是实在之物,并且也不是思维中的东西,那么它们就什么也不是。”
从总体上看,胡塞尔的批评主要针对唯名论,因为他相信,在他那个时代的主要威胁不是来自实在论,即对一般对象或观念的形而上学实在设定,而是来自唯名论,即对一般对象或观念的心理学实在设定:“我们可以将那种柏拉图化的实在论看作是早已完结了的东西置而不论。相反,那些似乎趋向于心理学化的实在论的思想动机在今天显然还有效用。”[24]胡塞尔在整个第二逻辑研究中都在讨论这个问题,并通过这种方式可以说是已经对石里克的指责作了预先的回应。
在《观念》第一卷中,胡塞尔对实证主义的反驳也主要集中在这个方面,即实证主义把实证的概念局限于经验的实证上:“‘实证主义者’有时混淆各种直观间的基本区别,有时虽然看到它们之间的对立,却由于为其成见所束缚,从而只愿承认它们之中的某一类直观是正当的,甚或唯一存在的。”[25]
我们在这里无须再去重现胡塞尔的全部论证。这将意味着对胡塞尔大部分思想的再构。这里只需要强调:如果胡塞尔在直观问题上、尤其是观念直观的问题上让步,他也就完全可以放弃他的所有哲学立场,也就是说,放弃他作为哲学家生存的权利。因此,在逻辑经验主义和现象学之间的这个分歧是不可调和的。
四、立场的分歧:观念主义还是语言主义
对于胡塞尔在《逻辑研究》中试图在实在论和唯名论之间寻找一个中间点的做法,维特根斯坦在与石里克的对话中进行了批驳。如前所述,石里克是以一个“应当怎样来反驳一个认为现象学的陈述是先天综合判断的哲学家?”的问题来开始这次“反胡塞尔”的谈话的。可是这个问题实际上是一个假问题或错问题,因为胡塞尔从来没有认为现象学的陈述是先天综合判断。他虽然赞成康德的相关命题,认为它并未成为“古典”而仍然具有现时的有效性,但他也从未声言现象学的陈述是先天综合判断。
准确地说,胡塞尔更多地认为:他的现象学分析揭示了意识的先天综合能力,从而印证了康德的统觉理论。听见一个声音或看见一个东西,这在石里克看来还不是认识,而只是知晓。而在胡塞尔这里,它们已经表明自己是最基本的认识活动,是意识的统摄能力的结果,这个能力最基本地表现为将杂乱的感觉材料处理加工成一个时空中的对象的立义(Auffassung)能力或统摄(Apperzeption)能力,亦即意识的构造能力:“一个感性的材料只能在一定的形式中得到理解,并且只能根据一定的形式而得到联结,这些形式的可能变化服从于纯粹的规律”[26]。
当然,退一步说,现象学是否会承认自己的陈述是先天综合判断,这个问题虽然并非不重要,但无论是对于我们这里的讨论,还是对于维特根斯坦的回答来说,都不是决定性的。因此我们在此不做深究。
维特根斯坦在回答时所关心的问题更多在于:胡塞尔是否指出了一种在综合命题和分析命题之间的第三种可能性。维特根斯坦用“一个对象在同一时刻不会既是红色的又是绿色的”这个例子表明:根本就没有什么先天综合判断。
很难查证维特根斯坦是否的确仔细研读过胡塞尔的《逻辑研究》,尤其是其中的第三研究[27]。但维特根斯坦在这里所举的例子和所做的评论,看起来完全就是针对《逻辑研究》中的胡塞尔而发的。
我们可以从胡塞尔的相关论述出发来展开这个例子:在第三研究的第12节中,他专门讨论了分析命题和综合命题:分析命题以及相关的分析规律(必然性)只含有形式概念,综合命题以及相关的综合规律(必然性)则含有实事概念。胡塞尔的结论是:“如果我们具有分析规律和分析必然性的概念,那么当然也就可以得出‘先天综合规律’的概念和‘综合先天必然性’的概念。每个以一种方式(这种方式不允许对这些概念进行表达)包含着含有实事概念纯粹的规律都是一个先天的综合规律。这些规律的殊相化就是综合的必然性:其中当然也包含经验的殊相化,如:‘这个红不同于那个绿’。”[28]
需要注意,胡塞尔在这里没有提到“能”(knnen)这个概念。他所举的红和绿的例子是一个先天综合的命题。相当于给“A不是B”的形式命题赋予了实事的内涵。但维特根斯坦从中推出了一个助动词“能”的概念,并用它来否定先天综合判断的必然性。这里的关键在于:这个“能”究竟意味着什么。维特根斯坦认为“能”是一个逻辑概念,而不是一个实事概念。因此,当“红”和“绿”代表着实事概念,而“能”又代表着形式概念时,我们便遭遇一个先天综合的判断。根据维特根斯坦的分析,这个判断最终会导致一个类似悖论的结论。
我们这里再来看一遍维特根斯坦的论证:“现在假设‘一个对象不能既是红色的又是绿色的’这个陈述是一个综合判断,而且‘不能’这两个字意味着逻辑不可能性。由于一个命题是对它的否定的否定,因此,必定也存在着‘一个对象能够既是红色的和绿色的’这样一个命题。而这个命题同样会是综合的。作为一个综合命题,它具有意义,而这就意味着:被它所表现的事态能够存在。因此,如果‘不能够’意味着逻辑不可能性。那么,我们就会得出这样的结论:不能够还是可能的。”[29]
在这个论证中,维特根斯坦使用了两个前提:其一,“能”是一个逻辑概念、形式概念,因此它不包含任何实事的内涵。其二,“一个命题是对它的否定的否定”,或者说,“否定命题(反题)预设了肯定命题(正题)”。因此,只要反题成立,正题也就成立;只要“不能”成立,“能”也就成立。将这个可能性再移入到这个综合命题中,就会出现“一个对象能够既是红色的又是绿色的”这一个结论。
实际上这两个前提在胡塞尔的《逻辑研究》中都受到过讨论,尤其是在对穆勒的心理主义观点的批判中。但胡塞尔的结论恰恰相反:就第一个“能”(knnen)的概念而言,他认为:“只要‘能够’(knnen)这个词是在与‘思维’这个精确的术语的联系中出现,它指的就不是主观的必然性,即不能进行另一种表象的主观无能力(Unfhigkeit),而是不能有另一种存在的客观-观念的必然性。后者按其本质在绝然的(apodiktische)明见性意识中成为被给予性。”[30]换言之,在“A不能既是A又是非A”的命题中,A与非A的不相容性并不是主观的不能够,而是客观的不相容。这个客观,是指观念的客观,观念客观的不相容性,决定了经验的不可能性。换言之,排中律所涉及的不是在一个意识中相互矛盾的表象的实在不相容性(或如穆勒所说:两个相互矛盾的信仰行为的不能共存),而是它们的观念不相容性。因而胡塞尔说:“在种类上已被明察为不相容的东西,在经验的个别情况中就不可能一致,因而不可能相容。”[31]这里可以看出,对观点对象和观念存在的认定是一个关键之处,维特根斯坦的论证没有接受胡塞尔的这个前提,而是从另一个路径出发,因此并没有对胡塞尔构成实质性的反驳。
另一个对反题的论述与此相似,也在《逻辑研究》研究中出现过。实际上弗雷格也怀疑过这种否定必定以肯定为前提的语法规则。而胡塞尔在这里所说的几乎是对维特根斯坦的一个回应:“与可能性相连接的是不可能性,作为一个具有同等权利的观念,它不能仅仅被定义为对可能性的否定,而是必须通过一个特有的现象学事实来加以实现。无论如何,这是不可能性概念能够得到使用的前提,尤其是它在一个公理中……能够出现的前提。关于不可能性与不相容性之说法的等值性向我们指明,这个现象学事实可以到争执(Widerstreit)的区域中去寻找。”[32]显然,这里的关键在于,维特根斯坦是从语言规则的角度出发来谈论否定,胡塞尔则始终回溯到现象学的直观事实层面上,把问题引向观念对象和本质直观的领域。在他看来,否定的概念仍然需要在直观的领域中获得其明见性,而不是通过某种形式的推论。
从这里的分析研究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结论:维特根斯坦对先天综合判断不可能性的论证与胡塞尔对先天综合判断的可能性的论证,实际上是在各自的前提下进行的。维特根斯坦最后对胡塞尔的批评,最终是立足于一个出发点的分歧,立足于各自理论立场的分歧,因此最终也是一个外在的批评:“对于胡塞尔来说,在这里只剩下一条出路——宣称存在着第三种可能性。对此我的回答将是:语词是可以发明的;但我在其中却无法思考到任何东西。”[33]
而胡塞尔这方面却可以回答,这第三种可能性的的确确存在着:“如果我明察到,4是一个偶数,而这个被陈述的谓语的确与4这个观念对象相符合,那么这个对象也就不是一个单纯的臆想、一个单纯的说法、一个实际上的虚无。”[34]他预先给出了对维特根斯坦的反驳,一个同样是外在的反驳:“如果我们将所有那些存在着的东西都合理地看作是存在的、看作是就像我们在思维中明见地把握为存在着的那样的存在,那么我们就不可能去否认观念存在的特有权利。实际上在这个世界上还没有一门诠释术能够将这些观念对象从我们的言语和思维中消除出去。”[35]
这里的问题显而易见地在于:在胡塞尔直观到根本性的东西的地方,维特根斯坦只发现了生造的空乏语词。对胡塞尔而言最终的东西、亦即绝对的自身被给予性在这里遭到否认。在这种情况下,胡塞尔将会无奈地说:“假如他不具有另一种感官,我们怎么能使他信服呢?”[36]
维特根斯坦对语言的诉诸使他的论点如今显得更富有吸引力。即便他认可话语中某种常项的存在,他也不把他看作本质或观念的表露,而是看作语法要素的显现。究其原因,很可能是因为如托马斯·泽伯姆所说,“作为语言分析或者作为对语言导论的解释而出现的哲学,在具有一个物质上可把握的‘躯体’的语言中预先给出了一个能够加以探讨的领域。它能够作为某种探究、而不是作为某种任意生造的概念体系之建构出现。”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对语言的偏好是19世纪实证主义激情的不自觉延续,“这种激情想把哲学从思辨的和形而上学的建构引开,转向实事本身。”[37]也许可以说,二十世纪的观念主义(Idealismus)和语言主义(Lingualismus)是从不同立场上对实证主义意向的展开?——我们在下一节再处理这个问题。
而从本体论的角度来看,在胡塞尔与维特根斯坦-石里克之间最基本分歧在当时很有可能就回溯到这样一个问题的回答上:究竟逻辑是可以允许被结合到经验之中,还是本身就产生于直观之中。
当然,即便维特根斯坦在这个问题上曾有过动摇,即便他在一定时期内或许会与胡塞尔同行一程,[38]他们之间仍然还有一个原则性的差异无法最终消除,它表明为对一个问题的不同回答:纯粹逻辑-语法规律究竟只是人类理智的规律,还是每个理智一般的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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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感想与结论
由石里克开启的这场争论,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两种时代精神的冲突。可能争论的始作俑者尚未自觉到这一点,但在这场争论以后的展开过程中却越来越明显地得到表露。
就总体而言,维特根斯坦属于语言主义的代表人物,而胡塞尔则原则上还属于观念主义的维护者和倡导者。他们各自基于两个完全不同的范式,两个无法调和的范式。所谓的“语言主义”,是借用了托马斯·泽伯姆对眼下的时代精神的一个定义:“既然人们以此为出发点:若一种理论立场想通过向观念(idea)的回溯来理解所有被给予我们的东西、并且除了观念的实存之外不想承认其他任何东西的有效性,这种理论立场便被称作观念主义(Idealismus),那么,人们也就可以把那个以拉丁词lingua(语言)为出发点的二十世纪哲学称作语言主义(Lingualismus)。”[39]在这个意义上,海德格尔、奎因以及当代一大批重要的思想家,都属于语言主义的行列,他们共同完成了二十世纪哲学的一个最重要的合唱,即所谓语言的转向或语言学的转向。他们使语言主义成为当今哲学的范式,使观念主义成为某种例外情况,成为背时的东西。
这个转向在迈克尔·达米特看来是从弗雷格开始的。但弗雷格本人却并不是一个语言主义者。[40]弗雷格与胡塞尔在非语言主义的立场上有共同点。可是无论是弗雷格的后继者(如维特根斯坦、奎因等),还是胡塞尔的后继者(如海德格尔、德里达[41]等),都在很大程度上选择了语言主义的路向。更严格地说:忠实于弗雷格的研究者,最终会把结论导向语言主义,而忠实于胡塞尔的研究者,最终会坚持观念主义的立场。[42]
泽伯姆曾明确表示,他在逻辑哲学的研究中宁可追随胡塞尔的非语言主义立场。这也是笔者始终认同的基本立场,并因此视他为同道。当然,泽伯姆采纳这个立场有其自己的理由或原因,主要是在于:他通过对逻辑哲学的研究,包括通过对奎因和海德格尔之间特殊对立的分析而得出结论:“语言主义在逻辑哲学的基本问题方面始终是‘模棱两可的’。”[43]
当然,反过来说,现象学的直观哲学立场也未见得就能提供胡塞尔所追求的那种完全充分的明见性和自身被给予性,否则它对于大多数人而言会比自然科学更有说服力。尤其是在现象学后期的发展中,对直观和领悟的过多诉诸的确已经导向某种程度的神秘性。但纵使如此,相对于语言主义的立场而言,它在逻辑哲学的根本问题的探讨上至今仍然不失为一个值得把握的可能出发点。[44]
事实上,本质直观并非现象学的专利,例如数学家和普通人也在运用它。一般说来,在对红的事物的感性感知和对红的观念的本质直观之间只需要有一个目光的转向。但维特根斯坦和石里克,当然也包括胡塞尔,囿于各自的立场,从一开始就不准备接受对方的出发点,因此,两个阵营之间的对话也似乎从一开始便被注定了无所收益的命运。但是,或许对维特根斯坦作为心智哲学家的可能性的探讨,对弗雷格(可能还有布伦塔诺)作为沟通两个流派的思想家之可能性的探讨,最终可以为解决某些实事性的问题提供一些帮助。M. 达米特在《分析哲学的起源》的序言中曾表达过一个希望:“本书是由因为分析哲学的实践者撰写的。尽管我一直关注的是说明这两个学派的创建者在二十世纪初相互有多么密切,当时在他们发生分歧的地方,我也只能站在分析派一边进行论证。如果有一本书涵盖同样的范围,又是从现象学的观点撰写的,它就会是一本非常令人感兴趣的同样有分量的著作。我希望有人会写这样一本书。”[45]
这更是笔者作为现象学实践者的一个衷心期望!因为弗雷格和胡塞尔的确应当被看作是两条思想河流的发端(达米特将他们比作多瑙河与莱茵河的源头),对其起源、流向和归宿的分析很可能会——如达米特所言[46]——导致对二十世纪西方哲学思想进化的最重要的和最令人困惑的特征的揭示,并且有助于分析哲学和现象学学派对自己历史和对方历史的理解。
主要参考文献:
埃德蒙德·胡塞尔:《逻辑研究》两卷本,1900/1901年第一版,1913/1921年第二版,倪梁康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4/1999年
——《哲学作为严格的科学》,倪梁康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
——《纯粹现象学与现象学哲学的观念》第一卷,哈雷,1913年,李幼蒸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
莫里茨·石里克:Allgemeine Erkenntnislehre: Naturwissenschaftliche Monographien und Lehrbücher, I. Band, Berlin: Verlag von Julius Springer 1918, 21928
鲁道夫·卡尔纳普:《世界的逻辑构造》,柏林,1928年,陈启伟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
维克多·克拉夫特:《维也纳学派——新实证主义的起源》,李步楼、陈维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年
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Wittgenstein und der Wiener Kreis, Gesprche, aufgezeichnet von Friedrich Waismann, Frankfurt am Main 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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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克尔·达米特:《分析哲学的起源》,王路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
Th. Seebohm, Perspektiven des Lingualismus: Heidegger und Quine“, in: Albert Raffelt (Hrsg.) Martin Heidegger weiterdenken, München/Zürich: Verlag Schnell & Steiner 1990
徐英瑾:“维特根斯坦的现象学之谜”,载于:《复旦学报·社科版》,2004年第1期,页78-86
——“维特根斯坦面向‘现象学’的哲学转型——从《逻辑哲学论》到《略论逻辑形式》”,载于:《哲学门》,总第十一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页114-146
——“维特根斯坦:大打字稿”,载于:《中国学术》,刘东主编,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年第1辑,页310-324
H. Spiegelberg, The Puzzles of Wittgenstein’s Phnomenologie (1929-)“, in: H. Spiegelberg, The Context of Phenomenological Movement, Den Haag: Martinus Nijhoff 1981, pp. 202-228
中译文:李云飞译,载于:《多维视野中的维特根斯坦》,张志林、程志敏选编,郝亿春、李云飞等译,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页109-130
罗撒丽娅·艾姬蒂:“维特根斯坦对于经验的现象学再现”,徐英瑾译,载于:《世界哲学》,2004年第1期,页48-56
[①]胡塞尔:《哲学作为严格的科学》,倪梁康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10年,页68;进一步参阅该书页8。
[②]此外还可以参阅:E. Husserl, Ideen zu einer reinen Phnomenlogie und phnomenlogischen Philosophie. Erstes Buch: Allgemeine Einführung in die reine Phnomenologie, Den Haag: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50, als Hua III/1, 1976;中译本:胡塞尔:《纯粹现象学通论》,李幼蒸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页79(以下简称为:《观念》I)。
[③]卡尔纳普:《世界的逻辑构造》,陈启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28年,页7。
[④]参阅:克拉夫特:《维也纳学派——新实证主义的起源》,李步楼、陈维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页29。
[⑤]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陈嘉映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109节;转引自:陈嘉映:“维特根斯坦的哲学观”,2005年中山大学讲演稿。
[⑥]对此问题可以参阅:H. Spiegelberg, The Puzzles of Wittgenstein’s Phnomenologie (1929-)“, in: H. Spiegelberg, The Context of Phenomenological Movement, Den Haag: Martinus Nijhoff 1981, pp. 202-228,中译文:李云飞译,载于:《多维视野中的维特根斯坦》,张志林、程志敏选编,郝亿春、李云飞等译,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页109-130;R. 艾姬蒂:“维特根斯坦对于经验的现象学再现”,徐英瑾译,载于:《世界哲学》,2004年第1期,页48-56,以及徐英瑾的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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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政府的眼色、赚政府的钱,这种投资与经营之道并没有受到广泛怀疑,由此加剧了中国经济在市场化道路上前行的合法性争议
私人从政府中分离的进程如果没有被完全打断的话,也至少是显著停顿了。这让人沮丧——那个巨大的政府体制也伴随着整个经济体的扩大而扩大了起来。眼下,如果以混合所有制名义真的可以让进程恢复,经济重回健康成长轨道的希望才会大增
政府是否真的有意炒高中国的股市?不知道有多少人对这个问题感兴趣。我一直在本专栏里提示我的读者,当前政府希望股市“好到足够可以让国有股权大规模地被私人部门买走”的局面。
这段时间以来类似看法一直很有市场,同时对这一看法的反对也透过一些“有识之士”传递到投资者耳中。他们甚至指责这样的看法无异于“阴谋论”,也就是说,政府并不会有做高股市、从而达到减持套现国有资产的目的。
由于可能被戴上“阴谋论”的帽子,对政府行为的猜测和判断确实需要格外小心。在资本市场里,人们早就习惯了对政府行为的依赖。比如当市场极度低迷时,我们期盼政府施以援手,或者停发股票、或者提振经济;我们也有着深深的记忆,当股市过热时,政府通过提高印花税、大规模管制流入股市资金等方式打压市场。
实际上,我相信大多数人都不会反对,在中国做投资与做任何生意一样,人们形成了一个基本共识,那就是你的对手就是那个叫做政府的东西。生意做得好的人,一定是把政府的钱赚到了自己的口袋;而生意做不好,十之八九是因为你没有搞懂政府。
为什么会这样?首先我们必须承认,这个政府太大了。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研究机构、国有企业、社会团体以及它们每一类组织上下十余级的组成,构成了政府贯穿社会的无所不在的存在。雇员的数量、拥有的资产、收入的占比、支出的规模,都大到了无法用事实和数据来陈述和说明的地步。
其次,这个政府太强悍了。在与它打交道时,你一定要十分清楚,你不能谈判,只能妥协;你只能服从,不能拒绝;你不能主要照顾自己的利益,而是必须先要照顾它的利益。
再次,这个政府并不全由社会精英贤达组成,而是某种程度上被庸俗的市民占据,从而总是表现得既精明又短视。
在与这样的政府打交道时,很多成功者认识到庞大的政府会带来巨大收入;强悍的政府方便结交;庸俗市民充斥的政府易滋生腐败。那些成功者几乎算得上中国商业社会的主流,他们未能让整个社会的商业道德变得高尚,却留下了遍地原罪。
看政府的眼色、赚政府的钱,这种投资与经营之道能否继续行得通并没有受到广泛怀疑,这反而加剧了中国经济在市场化道路上前行的合法性争议。在此,我不会以“存在即合理”给予认同。我想对读者们说,邓小平对中国所做的唯一的一次改革的历史意义就在于,它启动了中国社会个人与集体、私人与政府的分离进程。这个进程被过于小心地限定在经济范畴,走到今天确实落入了巨大的道德陷阱之中。
这就是那些对中国社会抱有强烈批判精神的人会把更多希望寄托于体制变革的原因,在他们看来,经济的成长、财富的创造没有带来社会的公平正义,更谈不上道德层面的提升。
与上述批判不同,我更关心那个分离的进程是否还在顽强地继续,因为我们毕竟经历了一个明显的“国进民退”的阶段。在我看来,激烈变革体制的要求确实欠缺社会基础,因为我们试图改变的体制是这个社会大多数人身处其中的体制。你很难设想,这样的体制变革会像你搬个家那样简单——你只需要扔掉破旧的东西,住到新家就好了。
私人从政府中分离的进程如果没有被完全打断的话,也至少是显著停顿了。这让人沮丧——那个巨大的政府体制也伴随着整个经济体的扩大而扩大了起来。眼下,如果以混合所有制名义真的可以让进程恢复,经济重回健康成长轨道的希望才会大增。
对私人部门在整个经济生活、乃至社会生活比重扩大的问题将一直面临道德的审视。大多数投资者都不会真的在意,他们就是这样一群人,在道德与获利之间只会选择后者。他们的选择不应该受到批判,甚至在中国这样的历史阶段意义更积极。只不过,我必须要提醒投资者,在对经济市场化、私人部门成长这样的决定性进程提出道德审查的人,确实严重地影响着进程本身。因此,你可以选择置身事外,但我更劝你不妨参与其中,说不准,你的参与才是这一进程能够得到的最实质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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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广泛存在着司法机关以决定形式单方强制处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现象,这一现实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台法权益.而且也与多项现代刑事诉讼原则发生了冲突,针对我国现状,废止和变更决定权已经成为我们必然的选择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司法机关}决定:决定权;程序正义
为了维护对抗式审判程序的公平运行,世界各主要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上非常重视对侦控机关权力的抑制,从而形成诸如“一事不再理”、“免受双重危险”之类的基本原则由于历史传统和价值标准的不同.我国至今尚未确立类似的规则.侦控机关的权力过分膨胀,加之庭审程序的不规范,致使当事人的台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其中司法机关频繁行使决定权就是这一现象的典型体现。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有关“决定”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有关“决定”的适用范围主要体现在蹦下几个方面:第一,在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强制措施和其它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上行使“决定权”。比如.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尽管相关的规定具体列举了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条件.但在采取这些措施时,各机关都不需要当事人的参与和其它机关的介人,更不需要公开的形式便可自行决定。虽然在逮捕问题上,我国立法体现了分权制约的精神,但具体操作过程中,仍是享有决定权(包括批准权)的机关单方决定。至于搜查、扣押等强制性措施的采用,也不需要持有法院的有效令状,只顽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即可。第二,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普遍采用决定形式予以支持或驳回。例如,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至于审查的过程,申请人无权参加。第三,在侦查中,延长羁押期限,适用决定。比如,刑诉法第124条至第127条等都有规定。第四,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行使部分诉讼权利时,其申请是否得到支持由法院决定比如,刑诉法第159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第五,是否提起再审程序,由法院或检察院决定.如刑诉法第205条等等。从以上有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行使决定权有如下几个特点:其一,主体的多样性。即参与诉讼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都可以采用决定的形式对一定范围的问题作出结论。其二,处理问题的广泛性。其三,其效力具有终局性,决定一旦作出或送达(对回避申请的决定.如当事人要求复议的除外),立即生效,当事人不服,充其量只能申诉或要求复议,但申诉和复议并不影响其立即执行的效力。第四,审查过程的秘密性。所有决定的作出过程,都是在具有决定权的司法机关内部进行审查,当事人无权参与,更不对外公开。以上特点的存在直接制约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规范化进程。
二、刑事诉讼中广泛适用决定的消极后果
带有浓重行政管理色彩的“决定”在刑事诉讼中的广泛运用,必然带来一系列的消极后果.其中一些后果是非常致命的。
(一)暗箱操作,引发司法专制和司法腐败
决定,从作出的过程看,固然提高了诉讼效率,省去了所谓的“繁文缛节”,但它是以牺牲公开性和当事人的参与权为代价的毫无疑问,法院的司法介人是解决争议的最终手段,之所以如此,在于司法程序的规范性和司法裁决的权威性,其权威性来源于公正、规范的诉讼程序,而诉讼程序的设计自有其内在的规律性,也正因为如此,才存在一些公认的诉讼规则,通过这些规则的设定,实现两方面的价值:其一,从总体上保障结果的公正性、减少执法者的随意性;其二,程序本身也具有超越实体的独立伦理价值。而决定的广泛适用阻碍了这两方面价值的实现,使诉讼程序缺乏诉讼特征司法机关处理问题的过程可以排斥当事人的参与,更不需要中立的第三者的介入,那么,处理结果必然具有很强的随意性.在监督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这种随意性很容易演化为司法腐败,我国司法实践中.申诉、上访等现象比较严重就是很好的例证,这反映了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甚至诉讼程序的公正性缺乏信任感,而解决申诉的方式叉常常适用决定,这必然造成恶性循环。
(二)决定的终局性效力,致使错误的决定得不到及时纠正
世界各国在确认法院裁判的权威性的同时.都规定了法律救济程序比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三编规定了上诉程序.当事人或检察官对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不服时可以提出控诉(第372条)、上告(第405条)、抗告(第419条)等请求,以便通过上级法院或原审法院的第二次市理改变原错误裁判。德国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我国刑诉法虽然确立了两审终审制但=审程序适用的对象只能是一审未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决定被排斥在法律救济程序之外。不管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人民法院一旦作出决定或进达决定,便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不服,也没有正当的法律程序予以救济,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和请求司法介人的权利,造成了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严重失衡,这不能不使人们对决定存在的台理性提出质疑。
(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大量适用决定,强制处分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益,直接侵犯了法院的审判权
我国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广泛适用决定,就其具体形式看,大多属于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强制措施或强制性措施。这些规定使侦控机关能够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和灵活性,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有助于保证侦查起诉任务的顺利完成,但这些措施不仅仅是侦查程序的侦查手段问题,而且涉及到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等重大问题,正因为如此,当今世界主要国家,警察是无权决定搜查、扣押和逮捕的,通常只有在获得了法官签发的有效令状后方可实施。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固然有利于侦查活动的有效展开,但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对于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保护显然是不利的。虽然刑事诉讼要求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二者不可偏废,但由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均有举证责任,因而,实践中,侦控机关从自身需要出发,将强制措施和强制性措施作为进~步收集证据,侦破案件的快捷手段,往往无限扩大强制处分的适用范围,这就使得很多本应享有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使他们在未被依法判决有罪之前便失去了人身自由,使排除妨碍的手段几乎演变成了惩罚措施强制处分权涉及被强制处分的一方人身、财产、住宅等权利,是否采取强制处分权,实质上具有裁判的性质,但这种具有裁判性质的决定,却可以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台法地作出,显然是对法院审判权的侵犯,审判权的完整性也不复存在,其直接结果是诉讼的公正性遭到践踏。尽管我国已颁布了国家赔偿法,但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根本无法弥补当事人身心所遭受的实际损害,这一现实必然动摇公众对法律和司法机关所寄予的信任感。
三、变更决定权的法律思考
尽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仍然保留了1979年刑诉法的基本框架,但是其中的变化也是非常明显的。虽然这一变化尚未触及司法机关的决定权,但其所反映出的诉讼理念必然引发对决定权的重新思考笔者认为,为适应这一进程,应从以下几方面规范决定权。
(一)强制处分的决定权应变更为请求权,建立起相应的司法审查制度
鉴于我国偾控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对抗能力过于悬殊的现状,为避免债控机关滥用强制处分的决定权,应借鉴世界主要国家通行的作法,将决定权变更为请求权,赋予法院以司法审查权,同时,确立司法审查的例外规则,即,在特定情况下,侦控机关可无证采取强制性措施。如日本,逮捕包括通常逮捕、紧急逮捕和现行犯逮捕。通常逮捕是依令状实施的逮捕;紧急逮捕适用于’膊况紧急,来不及请求法官签发逮捕证的情形;但逮捕后.应立即履行请求法官签发逮捕证的程序,对于现行犯,任何人都可以没有逮捕证而予以逮捕。这样既有利于及时打击犯罪,同时也有利于人权保障。
(二)回避申请的决定权应变更为裁定权
在日本、德国等国家.其回避专指法院职员不得执行职务,虽然属于程序问题,但它直接影响到实体问题的裁决和当事人对裁决结果的认同,因而申请回避权是当事人重要诉讼权利。当事人提出申请后,尽管各国的具悼规定不尽相同,但大多是由法院组成台议庭并进行裁定,对裁定不服可以上诉。比如日本刑诉法第23条和25条都有明确规定。但在我国由于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拥有广泛的权力.对最终裁判结果的形成事实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因而我国刑诉法所规定的回避,适用范围要广泛得多,不仅包括法院职员,而且也包括侦控机关的职员等,在是否准许回避上,原则上由各机关的负责人最终决定,(负责人的回避例外)缺乏公开和公正的程序保障,所以,申请回避权往往流于形式.有鉴于此,有必要废止各机关在此问题上的决定权,沿用日本的作法,代之以法院的裁定权,由法院组成台议庭进行裁决,对裁决不服,允许上诉。使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有一个公正的程序保障。
(三)是否允许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勘验以及对申诉的审查应引人听证程序
听证程序最早确立于1946年的联邦程序法,其含义指行政机关在作出一项行政决定前应当给予当事人参与和发表意见的机会,或者行政机关的决定对当事人有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允许当事人申辩、质证。同时,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也广泛引用了听证程序.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至今仍未确立听证程序,这极大地阻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诉讼中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是当事人的重要诉讼权利,这一请求能否得以实现,直接影响到最终结论的形成,但是,我们现行的规定却是。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那么在这个决定作出的过程中,当事人根本没有申辩、质证的机会,更缺乏应有的透明度我国刑诉法所规定的对申诉的审查决定,也同样存在以上问题,由于申诉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请求要求重新审判的活动,它不像上诉那么直接,而需要司法机关的审查、认定,才能决定是否发动再审程序。当事人的申请要求和申诉要求能否得以实现事实上完全取决于司法机关,最终的决定是如何形成的,申诉人无从知晓由于过程的不透明,也很难保证其结果的公正性,这就造成当事人对处理结果难以认同。因此,在处理以上问题上适用听证程序,允许当事人参与结论形成的过程,既可监督司法机关的活动,有助于正确结论的形成,同时又可减少当事人与司法机关不必要的争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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