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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著作权;保护
内容提要: 民间文学艺术是世界各民族的文化瑰宝,然而,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犹如法学领域的“哥德巴赫猜想”。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制度的构建是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保护的最大障碍。为此,我们应在保存和保护文化多样性的前提下,明确民间文学艺术的立法宗旨,完善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制度,充分保护传承人的合法权益,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传承活动可持续发展。同时,确立科学的民间文学艺术价值评估机制,构建民间文学艺术权利流转制度保障体系,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优化配置。
民间文学艺术被誉为人类历史文化的“活化石”,是世界各民族的文化瑰宝,是进行文学及科学技术创新的源泉。我国存在着丰富的民间文学艺术资源,然而,现实生活中对民间文艺作品存在一些不当使用的现象。一些发达国家的采风者也疯狂地掠夺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资源。例如,“木兰从军”是中国人耳熟能详的民间传统故事,却被美国影视公司无偿地掳去并被改编成好莱坞大片《花木兰》,获得20亿美元的票房收入,我国却不能从中取得任何收益。好莱坞大片受到著作权的保护,而其“原材料”却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如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以期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文化事业及市场经济服务是摆在我们面前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诚然,关于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并不是一个新颖的课题,但却时时刻刻处于新颖状态,其原因就在于,它好像是法学领域的“哥德巴赫猜想”,尽管有不计其数的专家学者在为之奋斗,有的甚至倾注了毕生心血,但到目前为止尚未找到一个令人们满意的答案。[1](P24-25)本文将就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相关问题略陈管见。
一、民间文学艺术的概念及其本质特征
民间文学艺术(expressions of folklore)是我国《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的受著作权保护的特殊作品类型。它是指在一国国土上,由该国某个民族或地区的社会群体经过世代相传而逐渐创作出的、反映本民族或本地区的生活历史、自然环境、风俗习惯、心理特征等的文学艺术形式。一般分为民间文学和民间艺术两大类,其范围十分广泛,如民间流传的故事、诗歌、传说、歌谣、器乐、戏剧、造型艺术品、服饰、建筑艺术风格等。[2]与民间文学艺术相对应的是精英艺术或称做上层艺术、专家们的艺术。历史证明,正是民间文学艺术滋育了精英艺术,在欧洲,民间音乐是莫扎特、贝多芬等所有音乐大师创作灵感的的源泉;民族民间舞蹈赋予所有国家的专业舞蹈以永远的生命。总之,民间文学艺术是人类文化艺术的母体,是精英艺术的永不枯竭的生命之源,[3]而精英艺术恰恰是各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和客体。毋庸置疑,民间文学艺术与著作权法上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是“源”与“流”的关系。
与一般的知识产品相比,民间文学艺术有其自身的内在规定性,从而使其与其他艺术区分开来。
首先,民族性。民间文学艺术的突出特征是其民族性,它是一种通过某个社会群体几代人甚或几十代人的不断模仿而进行的非个人的、连续的、缓慢的创造活动过程的结果。以我国的龙文化为例。中国传统文化中的龙肇始于仰韶文化的鱼纹龙,而后演进到西周的蛇纹龙,历经两汉、明朝和清朝,龙的创作、表达及其造型经过几千年的历史沉淀而发展到今日的龙。[4]必须指出的是,民间文学艺术的历史并不是一部反映某个社会群体或民族的科学技术进步、发展的历史,而是一部反映这个社会群体或民族的思想、价值观念和意识形态演进、变化的历史。在人类悠久的历史中,民间文学艺术与民族、民俗生活相互依靠、休戚与共,与其生存的自然地理和人文环境相互依靠,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文化环境和氛围。
其次,群体创作性。民间文学艺术从总体上讲属于集体创作,是社会群体智慧与贡献的结晶。这个社会群体既可能是一个民族,也可能是本民族的某个氏族或村落,还可能是几个民族。民间文学艺术的集体性创作具体体现为两种方式:一是由某个人完成民间文学艺术的雏形,然后在大众的流传中进行加工、修改,逐渐形成脍炙人口的文学和艺术表达。民间文学艺术一旦形成,就会成为一种集体的习惯,并在广泛的时空环境中流动。这种流动,不是机械的复制,而是集体再加工、集体再创作的过程。二是由某群体在长期集体劳动与生活中共同创作产生,如在远古时代,集体性创作体现在全民参与的自然崇拜和图腾崇拜的民俗活动中。[5]进言之,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之基础的“传统”,虽然更多地属于人文要素,但它不是任何特定的人刻意安排而形成的结果,而是一定数量或规模的群体经过长期的生产实践活动与生活沉淀积累过程在基本无意识或潜移默化的情形下逐渐培养起来的。
再次,民间文学艺术就其资源价值实现预期在时间上也具有不确定性。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时间性是建立在对受保护客体可利用价值实现的时间预期基础之上的法律设计。[6]这正是导致工业产权与版权作品受保护时间长短不同的根本原因所在。就大多数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而言,保护期限的届满也就是意味着其自身生命的终结。然而,民间文学艺术则不同,它从某一人类群体起源后,并非静止不变,而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被继承并不断发展,代代相传,每一历史单元都是文化的传播时期,也是再创作时期,因此很难认定它的保护期起始点和终结点。[7]由此可见,对民间文学艺术设定任何的保护期间都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能的。
二、我国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所存在的困境
(一)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立法方面所存在的问题
我国拥有56个特色各异的民族,地域辽阔,在几千年的发展史中创造和保有了丰富多彩的民间文化。众所周知,民间文化是一个民族的文化根基,而民间文学艺术则是民间文化的主体部分,它是活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其存亡关系到人类非物质文化是否可以传承并保持可持续性发展。[8]自建国以来,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政府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采取措施保护和弘扬民间文学艺术。然而,尽管我国各层级的法律法规均不同程度地涉及了民间文学艺术保护问题,但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立法方面依然存在以下不足。表现在:其一,缺乏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全面而具体的法律。我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只是确定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基本原则,但缺乏相关专门法律的具体规定;其他法律如教育法、体育法等,只涉及民间文学艺术的一小部分内容;《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只涉及民间文学艺术中的传统工艺美术部分,都不能全面地保护民间文学艺术。其二,现有立法的效力范围有限。虽然我国云南、贵州、福建、淮南等地制定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地方性法规,但其只在一个区域或一个系统内实施,缺乏统一性和权威性,且效力层级较低,无法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不利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9](P122)其三,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规定欠缺。我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相关立法整体上属于行政法序列,缺乏知识产权方面的规定,这直接影响到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和利用。尽管《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艺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正如郑成思先生所指出的,“‘民间文学’即使只限于‘作品’的保护,我国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曾宣布的‘另定’,至今却也一直没有‘定’出来。”[10]具言之,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已明确将民间文学艺术列为著作权的保护客体,然而由于相关的配套措施迟迟没有出台,这无疑不利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和可持续发展。
(二)民间文学艺术司法保护的理念问题
毋庸置疑,对民间文学艺术给予准确地定位和适当的保护,不仅有利于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挖掘和整理,更有利于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传播和弘扬。《乌苏里船歌》案被认为是中国司法部门就民间文学艺术保护诉讼进行审理的代表性案件。从《乌苏里船歌》案的判决中,我们虽然可以隐约看见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所营造的某种秩序和规则,但这还远不尽如人意。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乌苏里船歌》的官司无论结果怎样都是“双输”,因为如果原告胜诉,这首歌就可能不会有人再唱,人们就不会再听到郭颂对这首歌曲的演唱;如果原告败诉,那么,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将更加举步维艰。对此,本案当事人郭颂的无奈表白也是很好的印证,他说:“我从1962年开始唱《乌苏里船歌》,歌颂了40年的赫哲族人,没有想到今天却被赫哲族人告上了法庭。”[1](P17)由此可见,如果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过度或保护不当,不能协调、平衡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人与传承人之间的关系,都必将影响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与发展。
(三)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的界定问题
从严格的意义上来讲,民间文艺只是一种表现形式或艺术风格,虽然它不完全具备著作权法中作品的必备要件,但却具备了民间文艺的一般特征,是民间文艺创作和传承的源泉,它们是真正意义上的民间文艺作品。[11]具言之,民间文学艺术的表达形式就是通常所说的原生作品或艺术母体。从作品的创作层面来讲,民间文艺原生作品最初的创作者可能是某个群体中的个人,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在长期的传承过程中,人们不断对这些艺术作品进行修改、增删,并揉合了无数后来表演者、唱述者的灵性感受和艺术才能,甚至包括观众在内的思想、观点和情趣,从而使民间文艺被赋予了新的历史内涵和时代气息,体现在原始作品中的创作者的个性特征逐渐被模糊化了。但不管是个人创作或是集体创作的结果,民间文学艺术自其产生这之日起就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尽管其传播范围可能远远超出曾经创造出它的民族和地区,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所独具的民族性、区域性和延续性的特点却一直十分鲜明,它深深地打上了产生它的那个民族或村落的历史烙印。正由于民间文学艺术是某个社会群体集体智慧的结晶,民间文学艺术原生作品的所有权和版权应该属于产生这些作品的氏族、村落或民族。
然而,我国有相当一部分学者指出,尽管民间文学艺术原生作品事实上的权利主体是产生它的社会集体,但该社会集体不能成为法律上的权利主体并主张权利,他们提出由国家作为民间文艺原生作品法律上的所有权和版权的唯一主体。
三、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保护的制度构想
(一)明确民间文学艺术的立法宗旨,保存和保护文化的多样性
一项法律制度的设立无疑首先应该要解决其立法的宗旨问题,即其社会功能和规范功能将体现何种利益关系,实现何种目的的问题。就民间文学艺术而言,最初非洲和南美洲的一些不发达国家首先提出保护民间文学艺术,其立法的直接动因是对抗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任何不适当的利用,尤其对抗那些由域外人士实施的、通过民间文学艺术赚钱但却不给予其发源地人民任何回报的利用。[12]
不仅如此,有着历史、人文、社会、心理、经济、政治价值的民间文学艺术,以其丰富多样的表现形式为文化的多样性作出了重大贡献。但民间文学艺术在其现代化过程中,逐渐被主流文化所冲击,成为次要的、不受重视的边缘文化,甚至在传统社区内部,民间文学艺术因缺乏时尚性、缺乏世界主流文化的认同而被年轻人冷落。因此,在经济全球化日益发展的形势下,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首先是要保存。[9](P125)所谓保存,意指采取各种措施(如考古发掘、整理归档、收藏修复、展示利用等)有效地将其既有的物质形态保存下来,使之永续存在。所谓保护,是指采取措施,确保民间文学艺术的生命力,包括各个方面的确认、立档、研究、保存、宣传、弘扬、传承等工作。具言之,由于民间文学艺术内容繁杂,价值不一、良莠不齐,且又具有活态的传承性质,这些保护措施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整理建档(包括研究),二是保存展示,三就是传承弘扬。民间文学艺术惟有依靠多种保护措施,尤其是“弘扬、传承和振兴”方能有效保护。
(二)厘清两种保护的价值取向,完善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制度
针对前述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之争,笔者认为,国家不能作为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主体。因为如果国家被规定为权利主体,那么最直接的后果则是剥夺或削弱了发源地群体或民族相对独立的,也是民间文学艺术存在和发展的最重要原因的私权利益。尤其在我们这样一个幅员辽阔的多民族国家,更不宜简单地以国家替代这些发源地群体或民族。主体之争揭示了学界对民间文学艺术公权保护与私权保护存在认识上的误区。毋庸置疑,公权保护强调的是国家在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上的职责或行政保护行为,如普查、建档、研究、保存等,以及为实现这些保护行为而提供的行政、财政及技术等措施。私权保护旨在规范和调整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人的民事权利或行为,保障相关权利人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能得以实现。虽然二者在保护对象上重叠,但本质上存在差异,行政保护不能取代民事保护,反之亦然。简言之,行政保护是措施和手段,民事保护才具有终极目的性。
民间文学艺术来源群体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是构建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的一大制度障碍,也是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之争的重要原因。版权法上,“作者”的身份定位经历了从普通工匠到创作天才、从个人主义到集体主义与个人主义相结合的嬗变过程。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和传承规律,决定了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也是一种集体和个人并存的二元结构,与现代版权的二元主体结构具有契合性。集体主体和个人主体相结合的版权二元主体结构,为民间文学艺术版权保护提供了权利主体构建的适当路径。具言之,一方面,法律明确规定由民间文学艺术来源群体享有版权,另一方面,通过引进并适当改造民事代理制度中的法定代理制度就可以有效地解决权利主体的行为能力障碍问题,即由国家各级政府中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版权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法定代理机构代表民间文学艺术群体具体行使有关民间文学艺术商业性使用许可合同的签订、履行、仲裁、诉讼等权利并承担相关义务。对于具备“法人”或“其他组织”主体资格的部分民间文学艺术来源群体,以及对于享有民间文学艺术权利的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则由其自己或其授权的他人管理或行使版权,不实行法定代理制。[13]
(三)彰显传承人的人文价值,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传承活动可持续发展
对一个民族来说,无形文化遗产是本民族基本的识别标志,是维系民族生存和发展的源动力,但如果没有民间文学艺术传承人的存在和坚持,它就会不可避免地消亡。民间文学艺术作为一种“活态”文化,除了需要收集整理保存那些物质性的载体、或通过记录等手段将其物质形态化外,更重要的是要对掌握、表现优秀民间文学艺术的人加以有效保护,使之通过个人、群体、民族之间的传承在现今以至未来社会中得以不断延续和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就不仅仅是一种物质形态“保存”,而更体现为对那些作为传承载体的传承人的活态的保存。[14]
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分为自然性传承和社会性传承两种形式。所谓自然性传承,意指在无社会干预性力量的前提下,完全依赖个体行为的某种自然性的传承延续。许多民间文学艺术基本上是靠这种方式延续至今的,最典型的就是个体之间的“口传身授”。但这种方式往往因为社会、经济、文化以及个体的变迁而受到极大的制约。所谓社会性传承,是指在社会某些力量介入或干预下的传承,包括立法机构、行政部门、社会团体等的各种行为干预和支持。它是现今民间文学艺术传承的主要方式。
为赋予民间文学艺术鲜活和持久的生命力,也使得一些民间“绝技”后继有人,我们应该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与弘扬。具体表现在:其一,通过社会干预性力量支持或保障自然传承活动的实现,包括采取法律、行政、财政、技术等措施,建立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制度和保障机制,最大限度地避免重要和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传承人的消失,为子孙后代留下文化的基因和血脉。其二,有效保护、维护传承活动所赖以生存的特定的传统文化生态环境和社区环境,使自然传承活动具有可持续发展的条件和土壤。其三,通过大众传媒、舆论等工具大力宣传民间文学艺术保护,营造有利于民间文学艺术传承的公众环境。同时,通过教育途径将传承活动纳入其中,使其成为公众特别是青少年教育活动、社会知识文化发展链条中的一个重要环节。
(四)确立科学的民间文学艺术价值评估机制,构建民间文学艺术权利流转制度保障体系
其一,确立科学的民间文学艺术价值评估机制。民间文学艺术价值评估的目的在于相对准确地确定民间文学艺术的价值,这对于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管理、贸易及侵权保护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比较流行的评估知识产权价值的方法有三种。其一,成本法。成本法主要是指依据开发一项知识产权所花费的成本或者是重置一项知识产权所需要花费的成本。这种方法不反映从资产的所有和使用中带来的经济利益,相反,它只反映资产的最小价值。申言之,成本法给与知识产权所能够带来的市场收益关注不够,即它未能反映资产潜在的收益。故成本法经常适用于技术使用的萌芽期或者没有适用市场或没有获得收益的资产。其二,市场法。市场法是指无形资产通过比较在相似的市场环境下,相似资产的近期销售或其他交易方式的差别而进行的价值评估。这种方法如果在一个活跃的市场环境中是最适宜的。但大多数无形资产的交易不够频繁,无法建立以市场为评估基础并可与其他资产比较的价值评估。由于缺乏充分竞争的知识产权市场,所以无法形成有效的价格机制。其三,收益法。收益法是根据知识产权未来所能够产生的收益来进行估价的。这种方法应用最广,因为使用收益法进行价值评估所必需的信息通常相对精确并且很容易获取。根据收益法,一项资产的价值是指给资产所有者带来的未来经济收益的现有价值。这种方法要求对由于知识产权而产生的未来收益流的预测,对未来收益流期限的估价预测,以及对收益流相关风险评估。虽然收益法由于包含多项评估,看起来没有成本法精确,但是评估需要的信息可以被精确地开发和确定。这种方法额外的好处是它具有通过参数调整进行的敏感性分析,这样可以更好地理解在特别情形下价值评估各种因素的重要性。[15]
由此可见,成本法和市场法都有较大的局限,成本法只适用于某些特殊的资产,市场法则依赖于较为充分的信息披露,而收益法的应用范围更广,更为适合知识产权价值的评估,[16]自然也适合民间文学艺术的价值评估。但是,民间文学艺术的价值评估相对于专利权和商标权而言较为复杂。专利权和商标权一般涉及两种贸易形式,一是整体转让,二是许可使用,所以专利权和商标权的评估一般只涉及专利权和商标权整体价值评估或者许可使用权价值评估。而民间文学艺术权利的内容和交易形式都要丰富的多,它涉及权利人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的问题。以财产权为例。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人既可以进行著作财产权整体转让或许可使用,也可以选择财产权当中的一项或几项进行转让或许可使用。如果将每一项权利(或者与其他权利一起)的转让或许可使用作为一种交易形式,按照数学中排列组合的计算方法,著作财产权一共可以呈现中的交易形式将令人惊奇,这是商标权与专利权所无法比拟的。而每一种交易形式都涉及评估问题。由于著作权中不同权利的赢利模式不同,在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时,应根据不同的赢利特点进行计算。[17]
其二,引进集体管理制度。民间文学艺术集体管理制度,是指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人授权有关组织代为集中管理著作权、邻接权的制度。民间文艺集体管理制度是实施版权法的重要手段。网络数字技术的发展引起了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形式的载体形式、使用方式和传播手段的巨大变化,权利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对其权利不能控制或难以控制的情形。多数情况下,权利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网络侵权事实的存在,即使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出于讼累及诉讼成本的考虑,也很难逐一去主张权利。采用集体管理组织的形式无疑可以弥补以上的不足。可以说,如果没有集体管理,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人的权利行使有一半以上将会落空。
从性质上讲,著作权集体管理是一种民事权利管理制度,是信托的一种具体形式,[18]即权利人将自己作品的版权一并转让给集体管理组织。采取信托方式的最大优越性在于,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来行使所管理的权利;同时,集体管理组织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进行包括诉讼、仲裁在内的法律交涉,这对于维护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人及其传承人的正当权益无疑是有积极意义的。
需要指出的是,前述的法定代理制度表面上似乎与集体管理制度相冲突。其实,法定代理制度所要解决的是权利主体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问题,集体管理制度则是权利的具体行使方式问题,两者的目的和价值取向不一样,但是二者结合起来,能相得益彰,充分保障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人权利的实现。
结 语
当前,我国学界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存在“综合保护模式与单一保护模式”、“直接保护模式与间接保护模式”、“著作权保护模式与特别权利保护模式”及“现行著作权模式和经有限修改的著作权模式”[19]等理论分歧,争议的焦点则集中在“特殊权利保护”与“著作权保护”这两种模式的选择上。从法理层面来分析,我国《著作权法》第6条回答了两个问题:其一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实行著作权保护;其二是授权立法的问题,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办法或措施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据悉,我国《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保护条例》已纳入了国务院立法规划。诚然,即便将来有了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保护条例,但民间文学艺术毕竟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存在诸多不同。同时,民间文学艺术也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客体,它既包含有形资产,又包括无形资产,既包括个人财产利益,也牵涉到国家和民族的利益,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开发和利用还需要理论研究的更加深入和司法实践经验的进一步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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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数字音乐作品发放许可证的方式可以说既运转不灵,又相当复杂。随着非法音乐作品在线共享以及电子传播音乐作品形式的多样性等现象的盛行,这一问题更加恶化。在一个充斥着播客、网络播客和流媒体音乐的世界里,传统的对于音乐表演、复制和传播的理解面临着新的挑战。从全球范围来看,录音作品的销量从2000年以来暴跌了20%,特别是近年来损失的不断扩大尤为明显。自1997年以来,录音作品销量在美国跌幅达到40%以上。虽然著作权人为了对抗非法的音乐传播采取了一系列的法律行动,但整个音乐行业仍然处于混乱的状态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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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尔泰是德国的哲学家,但是长期被人忽视着。下面是读文网小编带来的关于“理解”狄尔泰论文的内容,欢迎阅读参考!
[摘 要]以狄尔泰为代表的生命哲学作为西方哲学的一个流派对西方心理学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尤其对人文取向的心理学的建立更有着重要的意义。它不仅为人本主义心理学方法论的产生提供了孕育的土壤,并引导人本主义心理学关注人性的成长,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积极心理学的发展,最重要的是它对于提升人文取向的心理学的合法地位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
[关键词]心理学;生命哲学;心理生活;描述与分析
心理学作为一门研究人的科学,其自身必然少不了对人类生命的探索与研究,同时,作为从哲学中孕育出世的心理学,受其哲学母体的影响更是显而易见的,其中有关生命主题的生命哲学与人文主义取向的心理学二者之间则更是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19 世纪70年代,生命哲学思潮起源于德、法等国,从揭示人类生命的性质和意义出发,深入探索人的存在及其认识和实践的一切活动,并将人的情感、意志等生命经验活动作为其讨论研究的重点。作为一种早期的人本主义哲学思潮,生命哲学对后来这一思潮中的各流派都有着重要且直接的影响,对于心理学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生命哲学的代表人物主要有德国的狄尔泰、齐美尔和法国的柏格森。其中,狄尔泰在生命体验的理解方面做出了许多具有开创性的贡献,成为最具代表性和影响力的生命哲学。正如英国著名狄尔泰研究专家里克曼所言:“狄尔泰影响了我们今天耳熟的所有思想家:胡塞尔、海德格尔、马克思・韦伯、阿尔多诺和哈贝马斯〔1〕。”因此,试从狄尔泰的生命哲学观出发,探讨生命哲学与西方心理学的发展。
一、狄尔泰的生命哲学观中蕴含的心理学思想
狄尔泰反对传统哲学把物质和精神割裂开来,认为哲学是一种精神科学,指的是某种生命、自我,并认为哲学研究的对象应该是把物质和精神连接起来的生命,唯有生命才是世界的本原。他将生命描述为是一种不可遏止的永恒冲动,一种能动的创造力量,表现出来就是直觉、思想、情感;再进而表现为语言、道德、社会制度及历史等。因而他认为,一切社会生活现象都是“生命”的客观化,不可能用自然科学和理性的方法去理解生命,并提出了“自身思义”的方法论,即将其解释为一种反思的意识,是主体朝向自身的生命的体验,也就是内省的方法研究自身的生命体验。他始终坚持在原生态中把握事实自身,即要如其自身所是地来把握生命之流;坚持以“生命把握生命”,即必须从生命自身出发来把握生命的概念,只能凭内心的体验去领会和理解。可见在狄尔泰的眼中,体验本身就是生命个体的功能,生命是人的存在形式。
狄尔泰在其将哲学定位为一种精神科学的基础上,进而将心理学定位为描述心理学,目的就是使心理学走出自然科学的门类,进入精神科学的范畴,并成为其基础科学之一。这里所谓的“描述”指的是一种心理学的研究取向,而非流派,换言之,即是以“描述”为取向的心理学,而非“描述心理学流派”。同时狄尔泰强调,他的描述的心理学与当时盛行的说明的心理学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他认为说明的心理学试图仿照原子物理学,通过建立起因果关系而来解释精神现象,体现出一种科学主义的取向。描述的心理学则源于我们对生命没有成见的、原原本本的体验,直接地描述事实,从而勾画出与生命相关联的结构,以此揭示出这个关联中各组成部分据以结合在一起的规律。
狄尔泰心目中的心理学,应该是能够整体把握精神生活的科学。他关心的既不是精神过程片面的特殊方面,也不是其支配规律,而是人的整体。他认为不能从外部,像一个不受个人情感、经验等因素影响的观察者那样看整个人,而是作为这个人本身看和感受他自己,以此透彻生命的意义。狄尔泰把心理看作是表象、情感和意志的统一整体,心理学的研究对象应该是生命的整体关联,即心理生命。因此描述心理学不能像当时流行的心理学那样,照搬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机械地把孤立的、原子式的表象和感觉连在一起,将破碎的事实片段作为研究的对象,而必须对人的整个心理过程进行全面的分析探索,使用描述的方法,即不对心灵生命做任何本质的假设,如是地描述直接呈现于意识中的事实〔2〕。
相较于传统心理学,狄尔泰的心理学存在另一个巨大的不同之处,它不仅仅研究个人的精神,而且也研究共同体的精神,即社会和文化的精神。传统心理学只是个人心理学,在方法论上具有个体主义的缺陷。然而,狄尔泰认为人的存在是社会文化和历史的存在,正因如此,心理学就必须考虑历史生命的内容,其研究范围也就顺理成章地扩大到了社会和文化精神,包括历史生命的内容和社会关系等。
通过对以上狄尔泰的生命哲学中蕴含的心理学思想的探讨,可以明显看出其思想观点和人文主义取向的心理学流派是一脉相承的,在研究方法上表现为对心理现象进行动态的整体研究,而坚决反对主流心理学的元素主义和还原论;在研究对象上表现为对人的心理生活进行研究,其基本内容包括心理生活的价值、意义等,而坚决反对主流心理学的研究对象的可观察性和价值中立的立场;在研究任务上表现为对人的心理生命进行完整的分析和描述,通过进入他人的世界,以达到重新体验他人的世界,最终实现对心理生命及其价值、意义等的客观理解。
二、生命哲学对人文科学心理学的影响
人文科学心理学的现代哲学背景是非理性主义哲学、现象学、存在主义哲学以及解释学。以狄尔泰为首的包括叔本华与尼采的唯意志哲学、柏格森的生命哲学等,对人文科学心理学的出现和发展都有着重要影响。
(一)生命哲学对人本主义心理学的影响
首先,为人本主义心理学方法论的产生提供了孕育的土壤。人本主义心理学是20世纪中叶在美国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种心理学思潮,是人文科学心理学的典型代表,也是行为主义和精神分析之后西方心理学中的“第三势力”。它既反对行为主义机械的环境决定论,又反对精神分析本能的生物决定论,强调心理学应该研究人的本性、潜能、尊严、价值,以及对人类进步富有意义的现实问题〔3〕。从生命哲学的角度出发,基于研究对象的不同,人本主义心理学在研究方法上自然存在其独特之处。它认为虽然不论研究对象是物还是人,客观性的保证是所有研究的基本要求,但是也因为对象的不同,二者对“客观”的要求和理解就存在很大差别。对物的研究要求观察者站在物的对立面冷静、不加任何主观干涉,不受任何情感因素影响地观察。狄尔泰认为这样的研究方法将无法透析生命的意义,显然不能直接套用在对人的研究上,因为而对人的研究则需要走另一条通向客观的道路, 即走进观察对象的生命中,通过对观察对象予以感情的投入、价值的关切,体验他人的世界,实现对生命价值和意义更准确、更直接的整体感知和客观理解。也因此,狄尔泰强调移情、模仿和重新理解。他认为人心具有共通性,当观察者付出爱或同情心而产生移情作用时,就能走入观察对象的内心世界,达到对生命的客观理解,并在人本主义心理学尤其是其代表人物之一的罗洛・梅的心理学思想和方法论上得以体现和传承。 其次,为研究人的自我超越开辟了新方向。狄尔泰认为生命最根本的目的是实现它自己的完满,这一思想在作为生命哲学代表人物之一的齐美尔的理论中获得发展。齐美尔在同样认为生命作为世界的本原,是一种不可遏止的永恒冲动的基础上,提出“生命超越生命”,以此强调生命的自我提高、自我创造、自我超越的过程。人本主义心理学家马斯洛、罗杰斯等同样都认为人性具有自我实现的倾向性。可见,人本主义心理学与生命哲学都认为人性是不断超越发展的,并对生命都抱有积极的态度。
(二)生命哲学对积极心理学的影响
19世纪末,在多数西方人沉浸于科学技术带来的现代文明的时候,狄尔泰却清醒地意识到人类所探索研究的主题应该回归于人类生命。一个世纪后的20 世纪末,积极心理学作为新的研究思潮在西方心理学界兴起,为当今科技日新月异,而物欲横流的社会带来再次重审人类生命,重拾人类尊严的机会。狄尔泰认为尽管生命进程中会呈现出无限的多样性,但是在这些多样性中具有内在的根本目的性,即实现它自己的完满,并且生命的完满根本上取决于精神的丰富和心灵的充盈,当二者得以满足时,生命的意义和价值就得到了充分的诠释和表达,从而真正成为人的世界。积极心理学同样注重人类精神世界的完善,通过研究人类积极的品质,探讨人类的美德、爱、宽恕、感激、智慧等,引导人们不断地发展自己的潜能,挖掘那些具有建设性的力量,以此促进个人和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其对“生命意义感”的研究,无不体现其思想中流淌着生命哲学的血脉。
三、生命哲学在西方心理学中的有限性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生命哲学对西方心理学发展所产生的重要影响,然而,作为一个西方哲学流派,由于它本身存在的一些问题,遭到了许多批评和各种质疑。这些问题导致其在心理学中运用的有限性,使其无法像实证主义、现象学和解释学那样成为西方心理学方法论的基石。
第一,狄尔泰基于人性的共通性认为用描述的方法可以理解他人的世界和故事,达到对心理生活的客观理解。然而,对于狄尔泰的这种“心理生活上的客观理解”,从科学研究的要求来看,归根结底无非是对研究者的移情、模仿、重新体验能力的要求,这难免使其方法论渐渐走上唯心和神秘的道路。因此阻碍了生命哲学对西方心理学的这种持续影响性。第二,狄尔泰的生命哲学都只是客观主义的描述和分析,它们极力主张摆脱个人的偏见,纯客观地理解心理生活的“客观主义”。因此,尽管生命哲学把这种描述和分析方法看作是人文科学的普遍方法,并跟自然科学的实证方法严格的对立起来,但是它仍然没有摆脱西方客观主义的影响,具有明显的客观主义方法论性质。
随着时间的推移,狄尔泰开始意识到自己的理论存在的问题,其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尽管经历可以给我们精神生命过程的统一整体, 但它不能揭示这过程的实际运动;(2)通过观察能看到的精神生命的范围是有限的;(3)对内省提问题和解释其结果的术语难免会影响真正的问题。最后,狄尔泰开始怀疑是否通过直接内省可以发现关联整体本身〔4〕。这些质疑和尚待解决的问题都体现出以狄尔泰为首的生命哲学在西方心理学中的有限性,并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生命哲学在西方心理学中的生命力和影响力。
〔参 考 文 献〕
〔1〕 卢云昆,朱松峰. 以生命把握生命-狄尔泰哲学方法论初探〔J〕. 世界哲学,2008,(04).
〔2〕 李鑫,贾林祥. 浅析生命哲学与心理学的关系〔J〕. 教育理论与心理学,2012,(08).
〔3〕 夏基松. 现代西方哲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
〔4〕 张汝伦. 从心理学到释义学-狄尔泰描述心理学的启示〔J〕.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8,(02).
〔5〕 张夫伟. 狄尔泰生命哲学及其当代教育意义〔J〕. 鲁东大学学报, 2009,(09).
〔6〕 彭春燕,许婷. 生命哲学视野下对儿童教育的审视〔J〕.当代教育论坛:管理研究,2011,(02).
〔7〕 徐凤. 积极心理学: 对人本主义的继承与超越〔J〕. 科技信息:人文社科版,20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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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数字图书馆的迅猛发展,在给人们带来更多财富和更大方便的同时,也导致了一定数量著作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如何在数字化时代维护版权人利益一直是学界所思考的问题之一。而在我国信息化建设的过程中,如何数字图书馆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也将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其中一个最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如何平衡版权人、数字图书馆(传播者)与社会公众的文化需求之间的冲突,将是现阶段我们无法回避的一项重要任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2002年的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案开创了权利人向数字图书馆发出维权行动的先河,自此开始,与数字图书馆活动密切相关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便时有发生。那么数字图书馆如何在较短时间内取得成千上万作者的“海量授权”呢?
实践中,数字图书馆制作者在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和精力对数字图书馆进行建设,因此法律对其提供有效的保护则显得极为必要。但是从目的上来看,我国对数字图书馆的建设一方面是为了满足广大的社会公众日益增长的阅读需求,而使版权作品能够最大限度的被使用;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置版权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放任数字图书馆对作品的免费使用。从性质来看,数字图书馆建设是作品的传播者,其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应该获得法律的认可。但我国数字化图书馆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律地位并不明确,相关立法中也没有对数字图书馆进行合理定位,这无疑逼迫后者有利于传统的作品传播者的范畴之外,因此,明确数字图书馆作为作品传播者的法律地位,并完善相关版权集体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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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数字时代的来临,音乐作品著作权的集体管理问题在制度设计与运行方面面临着新的难题,美国在这一领域长时间处于世界的先进水平,但也存在很多挑战。本文旨在介绍美国集体管理制度的沿革及发展,并对其改革方案进行论述。
关键词:音乐作品集体管理著作权
今天,数字音乐作品发放许可证的方式可以说既运转不灵,又相当复杂。随着非法音乐作品在线共享以及电子传播音乐作品形式的多样性等现象的盛行,这一问题更加恶化。在一个充斥着播客、网络播客和流媒体音乐的世界里,传统的对于音乐表演、复制和传播的理解面临着新的挑战。从全球范围来看,录音作品的销量从2000年以来暴跌了20%,特别是近年来损失的不断扩大尤为明显。自1997年以来,录音作品销量在美国跌幅达到40%以上。虽然著作权人为了对抗非法的音乐传播采取了一系列的法律行动,但整个音乐行业仍然处于混乱的状态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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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网络的发展与变化使得侵犯著作权的刑事犯罪导致的社会危害日益加重,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但是我国对其的刑法保护有较大的局限性。在当前的经济发展条件和司法环境下,要全面完善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立法,并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才能让著作权发挥其对于社会和经济发展的作用。
关键词:著作权刑法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网络改变着人们的生活,针对著作权的网络犯罪也产生了很多新的变化和新的特点,新的信息传播特点决定了在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刑事犯罪的后果更为深远,侵害程度更严重。
对于侵犯著作权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中国起步较晚。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并为对网络侵权进行规定。仅有其他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其有保护。
2000年12月28日,《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明确了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001年12月20日,《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明确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侵犯软件著作权的刑事责任。2006年5月18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作了详细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利用互联网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对著作权的保护进行了相关的规定。特别是2011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从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的管辖、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刑法中“发行”的认定、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间接侵权等方面对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犯罪问题进行了解释。
近年来,面对知识产权侵权的新形势,我国加大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司法系统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力度也在逐步增大。以检察机关为例,近几年检察机关每年批准逮捕和起诉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在2000至3000人左右,2008年至2010年11月,检察机关共对75件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案件进行了监督。
对于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虽要加强刑法保护,要清楚的界定侵犯著作权网络犯罪与民事侵权的界限,不能以刑事过度干预市场经济。
作为平衡知识产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而做出的制度设计,知识产权法本身旨在激励知识创造和对知识产品需求的社会利益之间实现理想的平衡,这决定了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部分,在法律保护时受到了限制。且著作权是一种私权,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在大多数的情况下只需要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只有某些对社会危害严重的侵权行为才会触发刑事程序,现代刑法的谦抑性决定了对著作权的保护是需要有适度性的,只有当民事、行政手段不足以承担该权利的保护责任的时候,刑法才能介入。
对于著作权刑法保护的限制性主要表现在立法的限制和司法的限制上。民事法律中关于著作权犯罪的规定属于附属刑法,能够起到提示的作用,但是这种附随型的刑法规范是以刑法规定为前提和基础的,一旦刑法没有相应的条款,相互脱节,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附属刑法规范会被束之高阁,无法适用。
网络发展日新月异,迅速更新的网络技术对公安机关技术侦察的技术知识和技术手段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而公安机关的人员结构以及设备问题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对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犯罪案件的侦查力度。而大部分检察院与法院刑事审判庭没有对知识产权案件形成专门的办案组,使得司法中的刑法保护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逐步增强保护的理念是指在对知识产权进行刑法保护方面,要逐步增加其保护力度。知识产权是人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对于著作权的保护也是逐步增强的。逐步增强保护的理念主要突出地表现在从“弱保护”向“强保护”的发展趋势。长期实行“弱保护”是经济落后的结果,但是随着经济国际化的影响和发展程度的提高,“弱保护”对发展中国家带来的损害更大。在现在的经济社会中,知识产权已经成为财富的重要标志和重要来源,知识产权可能创造的社会财富,将会超过传统工业。因此,强力保护知识产权,是促进国家经济发展的关键手段。
多种保护结合的理念意味着在对知识产权进行刑法保护方面,要多种机制和多种方法相结合使用。首先在法律体系中,要刑事保护与行政保护、民事保护相结合,才能对知识产权实行更为有效的法律保护。其次还必须重视刑法典保护与附属刑法保护的结合。要想更有效地对知识产权进行刑法保护,必须促进刑法典保护与附属刑法保护的结合,编织更加严密、合理的刑事法体系,充分发挥附属刑法的作用。
网络下的著作权的保护在刑法中并无明确的规定。要通过刑法修正案对刑法进行修改,加强保护。
首先要扩大对著作权的保护范围。著作权刑法保护的作品形式应是逐渐扩大的,把传统形式的作品进行转化后的数字化作品应列入保护的对象之内。
其次,要调整刑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对接。如“复制发行”与“复制、发行”的调整、“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规定等,要与《著作权法》保持一致。
再次,要逐步取消著作权犯罪营利目的性的限制性规定,将具有营利目的行为规定为侵犯著作权罪的从重处罚情节。要调整刑罚结构,重视罚金刑和资格刑的适用。将司法解释中倍比制罚金的立法模式纳入刑法规范;设置资格刑,使之可以适用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犯罪。
另有学者提出要进行知识产权犯罪进行专门性立法模式,制定专门规范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特别刑法,以加强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笔者认为,在现有的刑法体系,虽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并不致周延,但是是可以通过在现有刑法框架内,通过修改刑法典、法律规范文件、附属刑法等方式,进行完善,在法制的发展过程中,不断的出现的新领域和新问题,并不是仅通过专门立法来解决。
发挥附属刑法作用的前提,是在刑法典中规定惩罚著作权犯罪的基本原则,使附属刑法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更好的维护刑法典的权威性与稳定性,也不致使得附属刑法归为摆设。在著作权领域内,附属刑法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法》等设计知识产权犯罪的行政法律和民事法律、法规中,其规定了知识产权犯罪具体犯罪的相应刑罚。要做好刑法典与附属刑法构成要件的对接,使得惩治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更为严密。以德国、法国等国家为例,就采用了刑法典和知识产权法规相结合的模式,我国可以在研究其立法模式上进行借鉴。
目前著作权的公权力保护主要体现在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主的行政保护上,但是行政机关在日益猖獗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面前,常常仅从维护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进行查处,很少将构成犯罪的行为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也很难帮助被害人获得相应的赔偿,相对于侵权人通过侵权行为而获得的不法利益来讲,行政部门的没收和罚款对侵权人根本无法达到遏制其违法行为的目的,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侵权。2011年初,国务院法制办等单位印发了《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就做好相关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要求行政执法部门及时将构成犯罪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移送刑事司法机关。作为检察机关,要严格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加强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的协调对接,加强对于著作权的刑法保护。
对于著作权犯罪的监管和处罚,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首先要立足本职、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发现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做好案件的调查和证据收集工作,抓住证据收集的最佳时机。公安机关对于移送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侦查。检察机关要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对涉嫌犯罪的案件,依法审查批捕、起诉,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司法建议,移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不断健全完善经济犯罪案件的移送机制,规范衔接程序。
检察机关要结合“打击经济犯罪协调会商机制”,与各部门及时做好沟通、联络、协调工作,及时对重大案件进行会商,研究部署案件调查和嫌疑人查控等工作,对大要案件和涉及敏感人物、敏感问题的案件,主动协调有关部门进行研判和剖析,以达到及时、有效解决相关问题的效果。
检察机关与其他部门机关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在加强联系的基础上,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和健全信息共享机制。要搭建信息交流和共享平台,充分利用现有的信息共享网络,加强对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案件信息的互联互通,进一步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提高衔接工作效率。
检察机关要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过程中全面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对于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要及时进行有效的立案监督,对于重大、有影响的著作权网络犯罪,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请求或根据需要主动派员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参加案件讨论、审查相关案件材料、提出取证建议,对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检察机关还要履行职责,查办发生在执法严重不公背后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严格责任追究,确保有关制度落到实处,保障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制度的有效运行。
基于网络的急速发展,与著作权专业性逐步增强,检察机关也应当提高其对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方面的专业性水平,在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认定、证据收集、证据体系分析等方面加强自身素质,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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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意志意识形态》选择《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1995年版
所谓德意志意思形态是指老年黑格尔学派和青年黑格尔学派的观点。
关于《德意志意识形态》基本原理:
物质生活资料的生产:“一切人类生存的第一个前提,也就是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这个前提是: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吃喝住穿以及其他一些东西。因此第一个历史活动就是生产满足这些需要的资料,即生产物质生活本身,而且这是这样的历史活动,一切历史的一种基本条件,人们但是为了能够生活就必须每日每时地去完成它。”第79页
精神生产:“第二个事实是,已经得到满足的第一个需要本身,满足需要的活动和已经获得为满足需要而用的工具又引起新的需要的生产的第一个历史活动。”第79页
繁殖:“一开始就要进入历史发展过程的第三种关系是:每日都在重新生产自己生命的人们开始生产另外一些人,即繁殖。“第80页
双重关系:一方面是自然关系---生产力;另一方面是社会关系---生产关系。第80页
讲述生产力:1、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人们所达到的生产力总和决定着社会状况“
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矛盾:“生产力和交往形式之间的这种矛盾---正如我们所见到的,它在迄今为此的历史中曾多次发生过,然而并没有威胁交往形式的基础---每次都不免要爆发为革命,同时也采取各种附带形式,如冲突的总和,不同阶级之间的冲突,意识的矛盾,思想斗争,政治斗争等。”“一切历史冲突都根源于生产力和交往形式之间的矛盾。”第115页
市民社会:“在过去一切历史阶段上受生产力制约同时又制约生产力的交往形式,就是市民社会。”第88页 “市民社会包括各个人在生产力发展的一定阶段上的一切物质交往”“但是市民社会这一名称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这种社会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其他观念的上层建筑基础。”第130页
经济基础:生产关系的总和
上层建筑:国家、法同所有制关系
国家:“现代国家是与这种现代私有制相适应的。”“实际上国家不外是资产者为了在国内外相互保障各自的财产和利益所必然要采取的一种组织形式。”“国家只是为私有制才存在的”第131页 “国家是统治阶级的各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是该时代的整个市民社会获得集中表现的形式。”第132页
观念的上层建筑:第三部分,第98、99页
“统治阶级的思想在每一时代都是占统治地位的思想。这就是说,一个阶级是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物质力量,同时也是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精神力量。占统治地位的思想不过是占统治地位的物质关系在观念上的表现,不过是以思想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占统治地位的物质关系。”
“分工是迄今为止历史的主要力量之一,现在,分工也以精神劳动和物质劳动的分工的形式在统治阶级中间表现出来,因此在这个阶级内部,一部分人作为该阶级的思想家出现,他们是这一阶级的积极的、有概括能力的玄想家。。。。而另一些人对于这些思想和幻想则采取比较消极的态度,并且准备接受这些思想和幻想。”
统治思想的普遍性(意识形态的普遍性,如何让人民群众接受思想):“占统治地位的将是越来越抽象的思想,即越来月具有普遍性形式的思想。因为每一个企图取代旧统治阶级的新阶级,为了到达自己的目的,不得不把自己的利益说成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就是说,这在观念上表达就是:赋予自己思想以普遍的形式,把他们描绘成唯一合理性的,有普遍意义的思想。”第100页
共产主义和以前所有制度的不同在于:
(1)必然性:“共产主义和过去的运动的不同的地方在于它推翻一切旧的生产关系和交往关系的基础,并且第一次自觉地把一切自发形成的前提看着是前人的创造,使它们联合起来的个人支配。”第122页
(2)描述性:“在共产主义社会里,任何人都没有特色的活动范围,而是都可以在任何部门内发展,社会调节着整个生产,因而使我有可能随自己的兴趣,今天干这事,明天干那事,上午打猎,下午捕鱼,傍晚从事畜牧,晚饭后从事批判,这种就不会使我老是猎人、渔夫、牧人或是批判者。”第85页
怎样实现共产主义:
“交往的任何扩大都会消灭地域性的共产主义。共产主义只有作为占统治地位的各民族‘一下子’同时发生任何行动,在经验上才是可能的,而这是以生产力的普遍发展和与此相联系的世界交往为前提的。”第86页
共产主义是怎样的?
共产主义是现实的也是运动。“共产主义对于我们来说不是应对确立的状态,不是现实应当与之相适应的理想,我们称为共产主义的那种消灭现存状况的现实运动。”
(1) 什么是分工?
生产力发展引起生产关系的变化;
三大历史分工:农业和工业的分工;工业分工;部门内部的分工。
在私有制基础下不平等分工、益己的分工:“只要分工还不是处于资源,而是自然形成的,那么人本身的活动对人来说就成为一种异己的,同他对立的力量,这种力量压迫着人,而不是人驾驭着这种力量。”
(2) 分工的发展:历史的逻辑相统一的方法论论述分工发展的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性行为分工 “分工起初只是性行为方面的分工。”第81页
第二阶段:简单的自然分工 “后来是由于天赋(例如体力)需要、偶然性等等才自发地获=或‘自然形成’分工。”第81页
第三阶段:社会分工阶段 “分工只是从物质劳动和精神劳动分离时候起才真正成为分工。从这时候起意识才能现实地想象:它是和现存的实践的意识不同的某种东西;它不用想象某种现实的东西就能现实地想象某种东西。”
社会分工阶段,真正的分工包含劳动者、劳动对象、劳动资料三个方面,历史上的三次大分工:农业和畜牧业的分工,社会出现私有财产,阶级出现奴隶主和奴隶;农业和手工业的分工,后果是阶级成分进一步分化,有新的阶级分化为地主、农民;商业和手工业分工,后果是社会贫富分化,出现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
第四阶段:更高层次的分工,共产主义社会:“任何人都有自己一定特殊活动的范围,这个范围是强加于他的,他不能超出这个范围:他是一个猎人,渔夫或者牧人,或者是一个批判的批判者,只要他不想失去生活资料,他就始终应该是这样的人。”第85页
个人获得全面而自由的发展(否定之否定规律)
(3) 分工引发的社会矛盾
①“分工不仅使精神活动和物质活动、享受和劳动、生产和消费由不同个人来分担这种情况成为可能,而且成为现实。” 第83页
②“随着分工的发展也产生了单个人的利益或者单个家庭的利益与所有互相交往的个人共同利益之间的矛盾。”第84页
③异化劳动“只要分工还不是处于资源,而是自然形成的,那么人本身的活动对人来说就成为一种异己的,同他对立的力量,这种力量压迫着人,而不是人驾驭着这种力量。”第85页
怎么解决该矛盾:“只有再消灭分工。”第83页 进一步分工,发展生产力,为分工创造条件。
(4) 分工和生产力的关系:
①生产力的发展决定着分工的发展,生产力越发展,分工越发展;
②分工是生产力发展的结果,也是一个基本尺度。
(5)分工和生产关系的关系:
①分工制约所有制关系
②分工制约着产品的分配(分配不平等,人与人之间关系不平等)“只要分工还不是处于资源,而是自然形成的,那么人本身的活动对人来说就成为一种异己的,同他对立的力量,这种力量压迫着人,而不是人驾驭着这种力量。”第85页
③分工制约着人们在生产中关系的支配。“所有制是对他人劳动的支配。其实分分工和私有制是相等的表达方式,对同一件事情,一个是就活动而言,一个就是活动的产品而已。”
(6)分工和阶级、国家的关系
“共同利益才采取国家这种与实际的单个人利益和全体利益相脱离的独立形式,同时采取虚幻的共同体的形式,而这始终实在每一个家庭集团获部落集团中现有的骨肉联系,而这始终在在每一个家庭集团获部落集团。”第84页
(7)分工的意义
分工导致效率、劳动生产力的提高。
(1)关于交往的含义:个人之间的交往、他人之间的交往(物质、精神)、民族之间的交往、世界之间的交往(政治、经济、军事)、直接交往、间接交往、地域交往“战争本身也是一种经常交往的形式”
①交往是(直接生产过程中)物质生产过程中的交往,如分工和协调
②生产过程中以外的交往形式;包括交换、分配、消费、制约交换、分配、消费的政治、思想、文化的交往,而且随着生产力其越来越发达。
③共同体之间的交往,民族之间的交往,国家之间,人得到全面的发展。
(2)交往的作用
①对社会发展、个人发展来讲:
Ⅰ从纵向来讲,在不同的所有制关系之间,交往是不同的,共产主义的实现离不开交往,人的发展离不开交往;从横向来讲,人的历史必须向民族地域、世界历史的转变,而这种转变是通过交往来实现的。
Ⅱ交往是社会有机系统,通过交往把要是有机联系起来的社会大系统也是交往的。
②交往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机制,社会机制是通过交往来完成的。
③交往是推动民族历史、地域历史向世界历史转变;
④交往既可以保存现有生产力,是人类社会变革的直接动力;
⑤交往是促进人全面自由发展必不可少的条件;
⑥交往是由潜在生产力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重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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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著作权法赋予作者的是对思想的表达形式(而不是思想本身)的所有权0,这种表达的同质性非常弱,就其本身甚至可以说是独一无二的。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著作权使用效率标准探析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
关键词:著作权
著作权使用效率标准探析
一般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确立了著作权法律体系中的合理使用制度,其中规定了在十二种情形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并且可以不向其支付报酬∞。这一合理使用制度被作为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范围而存在,在实践中作为作品使用者免责的法律依据被广泛运用。但是,这种列举式的成文法规定在客观上无法涵盖社会生活丰富的具象,难以囊括现实中出现的所有合理使用作品的情形,于是出现了许多鲜活事例无法简单套用这一条文来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范畴,引发诸多争议②。加之条文本身使用了尚需解释的含糊措辞——如“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适当引用”、“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少量复制”、“合理范围内使用”等@——这就更加使得这一看上去精致的法律条文实际上充满需要填补的缝隙。
因此,如果在著作权司法实践中遇到一些无法通过非此即彼的方式来确定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案例,也就是所谓的“疑难案件”时,该根据什么标准进行判断?基于法的稳定性与恒常性要求,在不同的案件中所采取的判断标准应保持一致,以便著作权司法领域中建立起稳定的预期。因此,本文所要探讨的核心问题为:判断某种作品使用行为是否归属合理使用范畴的规范性(normative)@标准是什么?本文从法律经济学的分析视角提出了将“效率”(efficiency)作为判断某一作品使用行为是否归属合理使用的标准,即通过观察待定的作品使用行为是否符合特定的效率标准来进行判断,如果符合则属于合理使用,反之则不属于。下文首先分析在知识产权领域中由于知识特质所决定的特殊效率形态,这是确立效率标准的前提。接着指出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存在的效率理由,这是确立效率标准的主要依据。最后对整体的论证思路进行再次理清与强调作为结语。
法律经济学的分析视角主要指运用经济学方法对法律问题进行研究,立基于经济学是分析一系列法律问题的有力工具这一信念基础之上。经济学对于法律问题研究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经济学提出了一个可以预测法律制裁对相关行为所产生影响的科学理论;第二,经济学提出了一整套评估法律的行之有效的规范性标准@。本文所关注的主题集中在第二个方面,即经济学为判断著作权合理使用提供了行之有效的规范性标准,这一规范性标准就是“效率”。那么,什么是效率?更进一步的问题是:什么是知识产权领域中的效率?
(一)效率的不同形态
“效率”作为经济学中的三个基本概念之一④,主要包括两种类型的意义:
第一是生产效率(ProductiveEfficiency);
第二是配置效率(Alloc—ativeEfficiency)。前者指在生产过程中以最少的投入获得最多的产出;后者指一种资源的配置状态,即对相较于人们无限欲求来说客观上必然有限的资源进行最充分利用的状态,这种效率在经济学中最著名的莫过于帕累托效率(ParetoEf—ficiency)。帕累托效率可以细分为三种@:帕累托最优效率(ParetoOptimalityEfficiency);帕累托更优效率(ParetoSuperiorityEfficiency);卡尔多一希克斯效率(Kaldor—HicksEfficiency)。
帕累托最优效率意指在这种资源配置状态下,不可能在不损害他人效用的前提下增加某人的效用,即在这种状态下任何变动都将以他人效用的损失为代价促进某人的效用;帕累托更优效率意指如果从某种资源配置状态变化到另一种资源配置状态时,至少有一人的效用因此增加并且没有任何人的效用因此而减少,那么后种状态相对于前种状态来说就具有帕累托更优效率,这种变化过程也称为帕累托改进(ParetoImprovement);卡尔多希克斯效率意指从某种资源配置状态转变为另一种资源配置状态时,在这种转变中如果受益人所增加的效用能够弥补受损人所减少的效用,那么这种改进就是卡尔多一希克斯效率状态。值得强调的是,这种效用弥补不需要实际进行,只要在理论上足以弥补即可,因此卡尔多一希克斯效率也被称为“潜在的帕累托更优效率”。
帕累托最优效率是对资源配置状态的静态描述,它体现了一种极限以至于实际上无法达到的理想状态。帕累托更优效率是对资源配置状态的动态描述,它暗喻着所有相关人的一致同意,这就使得其实现条件在利益交织、错综复杂的现实世界中显得过于苛刻,适用的可能性很小。于是,最常使用并且也是最具现实可行性的效率主要指卡尔多希克斯效率,这种意义上的效率实际上意味着资源配置所产生的个体效用加总的最大化。从上述对效率不同形态的阐述中可以看出,效率主要针对如何最大化利用有限的资源而言,着眼点在于社会整体福利(粗略的可以视为社会中个体效用加总)的最大化。
(二)效率在知识领域中的特殊形态
不过以上仅是对效率的一般性描述,在将效率引入法律领域中应注意:效率是一个具有多层次结构与形态的概念,在相异语境中效率具体指向会有所不同,需要根据领域的不同进一步明确效率的特殊内涵,这是将效率标准运用于著作权法律分析的前提。著作权是关于知识的财产权,知识从本质上说是人们可加以利用的一种资源,这就决定了知识与效率之间建立联系的可能性。
那么,什么才算是知识的最大化利用?
换言之,对知识这种资源的最有效率配置是什么?这取决于知识本身特殊的经济性质。知识作为人类的精神产品是一种无形物⑩,这种特质决定了知识具有非排他性(non—excludability)和非竞争性(non—exhaustive)两种经济学特征,因此属于一种典型的公共物品(PublicGood)@。非排他性意指无法或难以排除其他主体对某种资源的享有,即知识一旦物化到载体中公开(比如写作成书、拍摄成电影、绘制成美术作品等),排除他人不付费用进行享有的成本很高。
特别是在科技高度发达的现代,作品一旦公开则他人对其复制享有的成本极低(比如著作的复印拷贝、电影的网络下载等),这意味着著作权人排斥“搭便车者”(FreeRider)@的成本极高。非竞争性意指一个主体对某种资源的享有不会减少其他主体对该种资源的享有,该资源的效用扩展到他人的成本为零@,即知识物化到载体中进行消费时不会被消耗,不同的主体可以在相同、相异的空间、时间内对同一知识进行消费,这种消费行为不会使知识发生损耗。
换言之,知识一旦产生并物化到载体中后,就其本身来说不具有稀缺性。在这两种经济特性中,知识的非竞争性从根本上决定了效率在知识领域中的特殊形态:从知识消费角度看——既然非竞争性意味着知识的无消耗性,那么知识就不会因为消费而灭失。同时由于效率意味着对资源的最充分利用,对资源的最充分利用进而意味着作为个体效用加总的社会福利最大化,因此对于知识这种不具竞争性的资源来说,可以对其进行无限次的反复消费,并且对其消费的越多,则个体效用的加总(社会福利)也就越大,也就意味着越具效率。
比如一部电影公开发行后,一个人观赏还是一万个人观赏,抑或更多人数进行观赏都不会对电影本身的价值产生消耗,并且随着观赏人数的增多其产生的效用加总也随之增加,理论上不存在加总的极限;从知识生产角度看——知识创造总是不可避免地在现有存量知识基础上进行,这可以极大节省知识再生产的成本∞。非竞争性意味着不同知识再生产者可以互不干扰地利用现存知识进行创新,不会对知识本身产生消耗,并且再生产出的创新知识又可以同样形式进入下一轮的知识生产中,由此循环往复产生几何倍数的增长,典型如汉字这种数千年前产生的知识直到今天还在知识创新中起着基础性的作用。非竞争性特征除了决定知识本身消费与生产的无限性之外,在将知识作为生产要素投入到物质财富生产中时,也决定其边际效益递增的特殊机制。
传统生产要素投入的一般规律是边际收益递减,即在技术不变的条件下,单纯增加某种生产要素,起初会使边际产量增加,但达到一个极点之后,边际产量的增加就会减缓,也即边际收益逐步递减。而当知识作为生产要素投入到物质财富生产过程中时,其非竞争性决定的无消耗特质使得产量的增加伴随着平均成本的摊薄,也即边际成本不断下降,边际收益随之上升。同时知识还能使资本、劳动等其他生产要素呈现边际收益递增的特点,即通过知识创新对资本、劳动等生产要素进行重新组合,提高劳动生产率(Pro—ductiveEfficiency),进而使边际收益持续递增,使社会经济具有持续增长的能力@。
因此,知识的这种固有特性决定了对它进行最有效率利用体现在“知识得到最广泛的使用”这一特定内涵之上,也就是使所有现时对知识有需求,以及所有将来可能会对知识有需求的主体都能够以最低成本使用知识,这就是社会福利最大化的体现。换言之,对于知识这种不会因使用而消耗殆尽、反而会日益丰富的非竞争性无形资源来说,配置效率的内涵体现在社会中所有的人都可以最低的成本接近(access)它,此时的社会福利水平最高,资源配置也最具效率。当然在实现这一效率的过程中有可能会对具体知识生产者的效用造成损害,但是从长远来看知识最广泛使用所带来的社会总体效用将大于个体所遭受的效用损失,因此知识领域中这一效率的特殊形态本质上归属于卡尔多一希克斯效率。
明确知识领域中效率的内涵意指“知识得到最广泛的使用”之后,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为什么要将这种意义上的效率作为著作权法律制度中判断合理使用的标准?究其原因在于——促进这种意义上效率的实现是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存在的理由。换言之,之所以会出现合理使用制度(甚至包括著作权法律制度本身),就是根源于效率的必然要求:
(一)两种市场失灵
既然对知识这种特殊资源最有效率利用意味着最广泛使用它,那么如何才能到达这种状态?新古典经济学认为,市场机制(特别是其中的价格机制)是资源有效率配置的最佳手段,在理想的完全竞争市场(PerfectlyCompetitiveMarket)中,价格机制会引导生产者与消费者将边际成本调整到边际收益的位置,实现最有效率的资源配置,价格也总是趋向等于边际成本。
但是众所周知,理想的完全竞争市场状态是不存在的,市场总会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导致失灵的情况,市场失灵(MarketFailure)也就成为著作权法律制度(包括其中的合理使用制度)存在的效率理由。在著作权领域中存在两种市场失灵。首先如上所述,知识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两种经济学特征,其中非竞争性特征决定了效率在知识领域中的特殊形态,而非排他性特征则与著作权领域中第一种市场失灵紧密相连:知识的非排他性意味着排除他人对该资源享有的成本很高,也即知识具有正外部性(PositiveExternalities)@,呈现收益外溢的特征。
因此知识会给个体知识生产者以外的主体带来利益,而知识生产者则很难对这些主体进行收费,将知识的收益内化。既然个体知识生产者难以在市场中将知识所产生的收益内化,也就意味着无法弥补其在知识生产中所付出的成本。那么根据理性最大化的普遍规律,个体知识生产者就缺少生产知识的激励,市场条件下知识的供应发生短缺,于是产生了第一种由于知识作为公共物品而导致的市场失灵。解决这种市场失灵一般有两个途径:传统途径是由政府来提供知识生产,比如政府通过征税掌握资金后建立科研基金进行知识生产活动,保证知识的供给。
但是,詹姆士•布坎南(JamesBuchanan)所创立的公共选择学派早已雄辩证明政府不是万能的,它依然是由理性个体所组成的自利组织,同样存在政府失灵(GovernmentFailure)的现象。比如在缺乏价格机制引导之下,政府并不能获取关于社会所需知识种类与数量的完全信息,因此政府主导的知识供应会出现与社会需求相脱节的可能,还会出现非自愿“搭便车”的问题@;
第二种途径是通过法律制度的常态设置促使私人提供知识这种公共物品,这种制度就是著作权中的作品所有权制度。通过法律这种强制性的国家制度将作品的所有权归属于作者,要求作品的使用者对作者进行付费,使作品的收益可以内化于作者,这实际上就是通过法律的强制力量使作品具有了一定的“排他性”。此时从经济学角度看,知识从典型的公共物品转变为格里高利•曼昆(N.GregoryMankiw)所谓的“自然垄断物品”(NaturalMo—nopolyProducts)或者说是布坎南所谓的“俱乐部物品”(ClubGoods)@,即具有排他性但不具有竞争性的物品,通常被称为可排他非竞争性的准公共物品@。
通过这种对作品所有权归属的明晰,以赋予作品“排他性”的方式使得作者可以对作品使用者进行收费弥补生产知识所付出的成本,进而使得著作权人产生生产知识的激励,解决第一种市场失灵的现象。然而,这种对著作权人的产权确定却产生了另一种市场失灵,即由于垄断所导致的市场失灵。因为著作权法赋予作者的是对思想的表达形式(而不是思想本身)的所有权0,这种表达的同质性非常弱,就其本身甚至可以说是独一无二的。
比如一部影片对内容的表达与另一部影片对内容的表达具有非常不同的异质性,就每一部影片本身来说其表达都是不具有重复性的,消费者看了这部电影并不代表他就已经看了另一部电影(否则就会涉及另一部电影作品侵权的问题)。所以著作权人拥有对作品的所有权实际上意味着其对作品具有了垄断权力@。这种对作品的垄断导致了两种与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产生直接相关的后果:
其一是增加了对知识进行利用的交易成本(TransactionCosts)@,例如假设所有使用作品的行为都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那么庞大的潜在作品使用者就必须花费时间、精力一一与著作权人进行谈判、协商,其中耗费的交易成本将会无比巨大,作品(知识)的使用也会因此受到限制;
其二,这种垄断的权力使著作权人对于作品的出售价格会形成垄断价格@。这种价格一方面确保了著作权人可以收回创作知识所付出的成本,并因此获利。但另一方面也导致作品的价格会高于完全竞争市场中由边际成本所决定的均衡价格,这就排除了一部分无法支付垄断价格的作品使用者。同时作为理性最大化主体的著作权人在收回创作知识的成本后并不会自动放弃持续收益,其考虑的并不是如何使社会福利最大化(作品得到最广泛的使用),而是根据法律对其赋予的垄断权力来获取更多的收益。
于是,著作权人对知识的这种垄断导致了知识传播的阻碍,知识这种特殊资源的最有效率配置状态(最广泛使用)就由于著作权人对知识的垄断而无法实现。
(二)为实现效率而存在的合理使用制度
由以上分析可见,虽然著作权法律制度通过对作者赋予作品所有权应对第一种类型的市场失灵,解决了知识有效率利用的前提——知识生产的激励问题。但是由此产生作者对作品的垄断引起了第二种类型的市场失灵,阻碍了效率的实现。该如何解决第二种市场失灵,实现知识的最有效率配置?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应运而生。合理使用制度通过赋予特定主体不经过作者同意、不支付作者报酬的情况下使用作品的权利,来形成对作者垄断权力的制约,防止作品垄断权力的滥用,从而有利于促进作品更广泛的传播,实现知识资源的配置效率@。
这事实上就是通过法律的强制力保证社会主体对作品“接近”(access)的权利来消除作者对作品绝对的垄断权力。当然,合理使用中的“合理”这一限定词的存在意味着对作者垄断权力的制约并非绝对,此间存在一个尺度的问题。也即在允许作品使用者绕开作者对作品垄断权力使用作品时,由于这种垄断本身是为解决第一种市场失灵而存在,不能因这一绕道的行为而使第一种市场失灵重新出现,因此合理使用制度虽然最终目的是要实现知识的有效率利用,但是这种效率的实现必须顾及激励机制的存续。
于是在著作权法领域中最著名的平衡问题由此产生:对作品的接近会与对作者的激励产生矛盾,因而产生了所谓“激励与接近”之间的平衡问题@。不过与传统知识产权法学者将这种平衡视为知识产权法的核心不同,本文基于上文的阐述认为“平衡”本身并不是著作权法律制度的核心目的。这是因为如上所述,知识特质决定了对其进行最效率配置意味着最广泛使用,如果我们承认对资源的最有效率利用是人类存在的必然要求,那么以这种效率配置状态作为规范性目标,则激励与接近之间的平衡仅仅只是手段而已,真正的目的应该是促进知识最广泛传播,使尽可能多的主体能对知识进行使用,从而最大化社会福利。
最后,但并非最不重要的(甚至恰恰相反),这种对激励机制存续的保护,不是对某个具体的作者生产知识激励机制的保护,而是对作为一个整体的激励机制的保护。这是因为每个具体作者的效用函数是不一致的,因此某种对作品的使用行为可能会损害到作为个体著作权人的效用,但对于作为整体的继续生产作品的激励机制却并不会造成损害。
例如数年前胡戈制作视频《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讽刺电影《无极》引发的纠纷中,虽然该视频引起了导演陈凯歌的极大愤怒,但是不难判断:胡戈对《无极》画面的使用如果被确认为合理使用,导演陈凯歌权衡利益之下并不会由此放弃对电影的创作(知识的生产),整个电影行业也并不会因此就丧失了创作的激励。因此只要作为整体的激励机制不受到损害,即使个别主体不愿意继续生产,知识仍然会源源不断地被生产出来,而知识一旦被生产出来,其配置效率就体现在“被最广泛的使用”。合理使用制度的存在就是为了确保这一过程顺利进行,由此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就要看这一行为是否能确保这一过程的顺利进行,最终实现知识最有效率的配置。
综上,既然实现知识最有效率配置是合理使用制度的存在理由和目的,那么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顺理成章就应根据该种行为是否有利于这种效率的实现来进行判断。同时由于知识的原初生产需必要的激励机制来维持,因此进行判断时还应兼顾激励机制在整体上的存续。于是归纳而言,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应观察:该种行为能否在不损害激励机制整体有效性的前提下(而并非对某个个体的著作权人的激励是否继续有效),有利于促进作品得到最广泛使用,满足知识的配置效率。如果答案是,那么就可以归属于合理使用制度,反之也然。
以上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对将“效率”作为判断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标准进行了较详细论述,由于其中牵涉诸多法律经济学的基本原理与概念,略显繁杂,因此对论证思路进行一番简要梳理显得有所必要。总体来看,本文遵循下图所示逻辑进路对主题进行了论证:如图所示,之所以将效率作为判断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标准是因为这一制度本身就是为了实现知识领域中资源利用效率而存在。知识的非竞争性特质决定了对其的配置效率体现在知识得到最广泛利用这一点上,而根据法律经济学分析的基本原理,实现这种效率的最优途径是竞争性市场机制(价格机制)。但是知识的非排他性特质却会阻碍市场机制的顺利实施,使知识的生产者无法获取相应的收益而丧失继续生产知识的激励,表现出第一类市场失灵。
为了解决第一类市场失灵,著作权法律制度(特别是其中的所有权制度)通过将作品的所有权赋予作者从而利用法律的强制力部分消除了这种非排他性,使作者可以在法律强制力的支持下对作品的使用者进行收费,维持生产知识的激励机制。然而,这种对作品的所有权从法律经济学角度看可以视为是一种特殊的“垄断”,这种垄断阻止了知识被最广泛的使用(效率),于是合理使用制度就是为了解决第二种市场失灵、实现知识的配置效率而产生,通过部分消除作者对作品的垄断来促进知识的广泛使用。
当然,这种消除受到第一种市场失灵现象存在的限制,不能从整体上损害知识生产的激励机制。既然实现知识的配置效率是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存在的理由,那么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对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就理所当然地应该以是否可以促进知识的配置效率作为标准。简言之,效率是判断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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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网络信息环境下对数据库的非授权使用、非法套录、篡改、盗版等违法行为除了侵犯数据库的著作权之外,还可能触犯《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法》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者将会触犯《刑法》并依法追究其相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图书馆管理论文:图书馆信息服务中的著作权问题。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图书馆信息服务中的著作权问题
随着计算机和现代通信技术的发展,国际互联网在全球范围内给人类社会各方面带来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它要求人们必须面对网络环境重新考察问题、调整关系、做出抉择。方便、快捷的网络为图书馆开展各种新型的信息服务提供了便利条件,然而图书馆在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的信息服务中,与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产生了矛盾。在知识产权领域中,著作权与网络环境关系最为密切,著作权本质上保护的是作品的形式,因此,网络信息的存在极有可能涉及著作权问题。网络环境与传统信息环境有着完全不同的特点,其中许多问题已超出了著作权立法的范围。在新的网络环境下,图书馆在为用户提供全方位、多元化的服务时要正确处理好与著作权的关系。
在网络环境下,数字化技术改变了传统作品的存在形式,使网络作品具有传统作品所不具有的新的特性,网络信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其信息载体不是以分立、具体的物理载体形式存在,而是采用整体化的形式,这直接影响到作品在使用、转让、获得报酬等诸多具体权利的实现,涉及到相关的著作权问题。此外,网络信息传播范围广泛,可以跨越不同的著作权立法区域,这与著作权立法的区域性产生了矛盾。
数字化指将作品或其他任何信息或数据由传统的表现形式向二进制方式转换。作品的数字化是网络环境下作品存在的前提条件,对作品进行数字化转化是作品在新技术条件下的使用方式,因此著作权人应当享有数字化使用的专有权利。数字化使作品形式上发生变化,并没有给原作品增加新的独创性,没有产生新的作品。因此,它实际上是一种复制行为。这种复制技术容易引发复制权问题。复制权是著作权中最重要的经济权利,擅自将他人作品数字化处理后进入网络的行为又涉及到作品的网络信息传播权问题。
网络环境下将馆藏文献资源数字化并上网传输是图书馆开展信息服务的一项重要内容。[1]将要进行数字化的馆藏文献具体包括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和未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凡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不再受《著作权法》保护,图书馆对其可以无偿使用,可以进行数字转化,但必须尊重作者的人身权即精神权利,包括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对于尚未进入公有领域而目前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根据新《著作权法》规定,图书馆为了服务于教学、科研和保存版本的需要,对其进行数字转化应视为合理使用,可以不必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除此之外的数字化行为必须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否则就会侵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若将馆藏文献数字化后,据此进一步改编、翻译、注释、整理而形成目录、索引、文摘、专题数据库等二次文献,又将涉及到作品的演绎权问题。根据新《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的复制和演绎均依法受到保护。应当指出的是,数字化的传统馆藏文献实现上网传输的功能使读者越过时空的界限并得到充分利用,该行为又涉及到网络信息传播权,这是我国新《著作权法》针对网络环境下出现的著作权保护的新情况规定的新型权利,即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依法享有该项权利。
新《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享有著作权作品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即著作权人有权决定其作品是否在网上进行传播和使用,凡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在网上擅自传播他人作品均构成侵权。显然,将他人尚在《著作权法》保护期限内的作品上网,则应征得作者同意并支付一定报酬,否则将会侵犯作者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图书馆即使是出于宣传、推荐而非商业目的的使用而擅自将他人作品输送上网的行为,其性质仍为侵权。
由此可见,图书馆将馆藏文献数字化并提供网上传输,不管是有偿服务还是无偿服务,都需要得到著作权人授权许可,同时要确定使用对象、时间、地点和范围等相关信息。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计算机和网络系统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广泛普及,数据库在网络信息资源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这为图书馆开展信息服务提供了重要的物质基础和现实平台,但若处理不当则会产生著作权的侵权问题。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主要体现为对数据库本身和数据库中相关信息资源的保护。数据库的制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人的一切权利。在数据库的使用中,如果从数据库拷贝或套录一部分内容,这种做法在学术界被普遍认为是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在网络信息环境下对数据库的非授权使用、非法套录、篡改、盗版等违法行为除了侵犯数据库的著作权之外,还可能触犯《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法》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者将会触犯《刑法》并依法追究其相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数据库制作过程中,制作者收集、选取信息资料时必须注意尊重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等一切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
目前高校图书馆利用网络数据库开展信息服务,如使用不当,则将会引发以下著作权问题:
(1)未经许可,擅自设立代理服务器让非授权I P地址的用户使用;
(2)以网络数据库内容为基本素材、自编各种数据库,解答读者咨询,开展定题或特色服务;
(3)使用下载软件于短时间内不加限制地下载数据库内容;
(4)下载数据库内容带有营利性,并非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或者是“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显然,这些行为直接侵犯了数据库制作者的著作权。
网络的运行离不开以计算机软件为载体的支持,网络环境下,一部分计算机软件属于公有领域,而绝大部分计算机软件则属于著作权的客体。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软件开发者对其开发的软件享有著作权。我国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其自身所开发的软件的使用权、许可他人使用权、转让权和获得报酬权等合法权利,并且将软件保护延伸到终端的用户。
一些学者认为,从软件作为技术方案的角度来考虑,对网络软件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保护的同时应寻求专利保护等多种有效途径。在美国、日本等西方发达国家,越来越多的软件同时受到专利权的保护。推荐、提供软件是网络环境下图书馆信息服务的一项重要内容,使用时应特别注意对其进行区分,对于进入公有领域的公用软件,可以不必取得软件著作权人许可而随意复制、下载、修改甚至出售、出租,但对于另一类共享软件和免费软件的使用应特别注意其知识产权状况。
这类软件有可能只是一种试用软件,其目的是为了测试该软件的运行状况及各项技术指标,让用户了解其性能,该类软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若将其用于赢利活动则有侵权之嫌。对于下载的免费软件,一般允许存档复制、修改并允许以非赢利的目的发行。此外,图书馆有义务辨别清楚提供给用户的软件是否为公用软件,许多网址上公共下载区域中的软件是非法转载的侵犯相关作者著作权的软件,图书馆应对其加以识别后再提供给用户使用。
网络环境下图书馆开展信息服务,会遇到与著作权有关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因此图书馆要兼顾著作权人和公众的利益,最大限度地发挥图书馆的各项功能:
1、开展知识产权教育。
图书馆应加强馆员的知识产权教育,使之熟练掌握著作权保护对象、内容、期限、地域、范围以及侵犯著作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教育馆员随时关注国内外有关信息资源等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动态,同时适应相关法律环境。
2、充分利用《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合理使用权。
《著作权法》赋予图书馆“合理使用”的权利,即图书馆对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资源有合理使用的权利。从图书馆的角度来讲,合理使用是指为了社会公众的利益而无偿使用信息资源的行为,实施该行为不需要事先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这种原则为图书馆使用各类信息资源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和保障。图书馆在充分享受这项权利的同时,应遵循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范围和权限。
3、采用技术手段来保护网络信息的著作权。
为了限制网络非法用户访问和获取信息,可以采用权限设置方法;为了防止网络传输中数据被窃取,可以使用信息加密和数字签名技术;为了避免文本被非法复制和被盗用,可以采用数字水印技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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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面对知识产权侵权的新形势,我国加大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司法系统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力度也在逐步增大。
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论推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刑法保护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论文摘要:网络的发展与变化使得侵犯著作权的刑事犯罪导致的社会危害日益加重,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但是我国对其的刑法保护有较大的局限性。在当前的经济发展条件和司法环境下,要全面完善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立法,并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才能让著作权发挥其对于社会和经济发展的作用。
论文关键词:著作权刑法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论推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刑法保护
网络改变着人们的生活,针对著作权的网络犯罪也产生了很多新的变化和新的特点,新的信息传播特点决定了在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刑事犯罪的后果更为深远,侵害程度更严重。
(一)立法保护
对于侵犯著作权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中国起步较晚。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并为对网络侵权进行规定。仅有其他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其有保护。
2000年12月28日,《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明确了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001年12月20日,《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明确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侵犯软件著作权的刑事责任。2006年5月18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作了详细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利用互联网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对著作权的保护进行了相关的规定。特别是2011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从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的管辖、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刑法中“发行”的认定、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间接侵权等方面对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犯罪问题进行了解释。
(二)司法实践保护
近年来,面对知识产权侵权的新形势,我国加大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司法系统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力度也在逐步增大。以检察机关为例,近几年检察机关每年批准逮捕和起诉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在2000至3000人左右,2008年至2010年11月,检察机关共对75件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案件进行了监督。
对于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虽要加强刑法保护,要清楚的界定侵犯著作权网络犯罪与民事侵权的界限,不能以刑事过度干预市场经济。
(一)著作权刑法保护的适度性
作为平衡知识产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而做出的制度设计,知识产权法本身旨在激励知识创造和对知识产品需求的社会利益之间实现理想的平衡,这决定了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部分,在法律保护时受到了限制。且著作权是一种私权,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在大多数的情况下只需要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只有某些对社会危害严重的侵权行为才会触发刑事程序,现代刑法的谦抑性决定了对著作权的保护是需要有适度性的,只有当民事、行政手段不足以承担该权利的保护责任的时候,刑法才能介入。
(二)著作权刑法保护的限制性
对于著作权刑法保护的限制性主要表现在立法的限制和司法的限制上。民事法律中关于著作权犯罪的规定属于附属刑法,能够起到提示的作用,但是这种附随型的刑法规范是以刑法规定为前提和基础的,一旦刑法没有相应的条款,相互脱节,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附属刑法规范会被束之高阁,无法适用。
网络发展日新月异,迅速更新的网络技术对公安机关技术侦察的技术知识和技术手段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而公安机关的人员结构以及设备问题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对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犯罪案件的侦查力度。而大部分检察院与法院刑事审判庭没有对知识产权案件形成专门的办案组,使得司法中的刑法保护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一)基本理念的发展趋势
1.逐步增强保护的理念
逐步增强保护的理念是指在对知识产权进行刑法保护方面,要逐步增加其保护力度。知识产权是人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对于著作权的保护也是逐步增强的。逐步增强保护的理念主要突出地表现在从“弱保护”向“强保护”的发展趋势。长期实行“弱保护”是经济落后的结果,但是随着经济国际化的影响和发展程度的提高,“弱保护”对发展中国家带来的损害更大。在现在的经济社会中,知识产权已经成为财富的重要标志和重要来源,知识产权可能创造的社会财富,将会超过传统工业。因此,强力保护知识产权,是促进国家经济发展的关键手段。
2.多种保护结合的理念
多种保护结合的理念意味着在对知识产权进行刑法保护方面,要多种机制和多种方法相结合使用。首先在法律体系中,要刑事保护与行政保护、民事保护相结合,才能对知识产权实行更为有效的法律保护。其次还必须重视刑法典保护与附属刑法保护的结合。要想更有效地对知识产权进行刑法保护,必须促进刑法典保护与附属刑法保护的结合,编织更加严密、合理的刑事法体系,充分发挥附属刑法的作用。
(二)立法保护的发展趋势
1.完善刑法立法模式
网络下的著作权的保护在刑法中并无明确的规定。要通过刑法修正案对刑法进行修改,加强保护。
首先要扩大对著作权的保护范围。著作权刑法保护的作品形式应是逐渐扩大的,把传统形式的作品进行转化后的数字化作品应列入保护的对象之内。
其次,要调整刑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对接。如“复制发行”与“复制、发行”的调整、“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规定等,要与《著作权法》保持一致。
再次,要逐步取消著作权犯罪营利目的性的限制性规定,将具有营利目的行为规定为侵犯著作权罪的从重处罚情节。要调整刑罚结构,重视罚金刑和资格刑的适用。将司法解释中倍比制罚金的立法模式纳入刑法规范;设置资格刑,使之可以适用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犯罪。
另有学者提出要进行知识产权犯罪进行专门性立法模式,制定专门规范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特别刑法,以加强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笔者认为,在现有的刑法体系,虽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并不致周延,但是是可以通过在现有刑法框架内,通过修改刑法典、法律规范文件、附属刑法等方式,进行完善,在法制的发展过程中,不断的出现的新领域和新问题,并不是仅通过专门立法来解决。
2.充分发挥附属刑法的作用
发挥附属刑法作用的前提,是在刑法典中规定惩罚著作权犯罪的基本原则,使附属刑法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更好的维护刑法典的权威性与稳定性,也不致使得附属刑法归为摆设。在著作权领域内,附属刑法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法》等设计知识产权犯罪的行政法律和民事法律、法规中,其规定了知识产权犯罪具体犯罪的相应刑罚。要做好刑法典与附属刑法构成要件的对接,使得惩治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更为严密。以德国、法国等国家为例,就采用了刑法典和知识产权法规相结合的模式,我国可以在研究其立法模式上进行借鉴。
(一)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
目前著作权的公权力保护主要体现在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主的行政保护上,但是行政机关在日益猖獗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面前,常常仅从维护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进行查处,很少将构成犯罪的行为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也很难帮助被害人获得相应的赔偿,相对于侵权人通过侵权行为而获得的不法利益来讲,行政部门的没收和罚款对侵权人根本无法达到遏制其违法行为的目的,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侵权。2011年初,国务院法制办等单位印发了《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就做好相关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要求行政执法部门及时将构成犯罪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移送刑事司法机关。作为检察机关,要严格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加强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的协调对接,加强对于著作权的刑法保护。
1.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对于著作权犯罪的监管和处罚,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首先要立足本职、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发现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做好案件的调查和证据收集工作,抓住证据收集的最佳时机。公安机关对于移送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侦查。检察机关要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对涉嫌犯罪的案件,依法审查批捕、起诉,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司法建议,移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不断健全完善经济犯罪案件的移送机制,规范衔接程序。
2.完善协调工作机制
检察机关要结合“打击经济犯罪协调会商机制”,与各部门及时做好沟通、联络、协调工作,及时对重大案件进行会商,研究部署案件调查和嫌疑人查控等工作,对大要案件和涉及敏感人物、敏感问题的案件,主动协调有关部门进行研判和剖析,以达到及时、有效解决相关问题的效果。
3.逐步实现信息共享
检察机关与其他部门机关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在加强联系的基础上,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和健全信息共享机制。要搭建信息交流和共享平台,充分利用现有的信息共享网络,加强对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案件信息的互联互通,进一步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提高衔接工作效率。
4.强化法律监督职能
检察机关要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过程中全面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对于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要及时进行有效的立案监督,对于重大、有影响的著作权网络犯罪,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请求或根据需要主动派员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参加案件讨论、审查相关案件材料、提出取证建议,对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检察机关还要履行职责,查办发生在执法严重不公背后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严格责任追究,确保有关制度落到实处,保障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制度的有效运行。
(二)执法专业化发展
基于网络的急速发展,与著作权专业性逐步增强,检察机关也应当提高其对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方面的专业性水平,在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认定、证据收集、证据体系分析等方面加强自身素质,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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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中国互联网协会网络版权联盟介绍,中国的很多网站很早就开始努力保护美国、日本、韩国等外国影视作品的版权,当他们从版权代理商手中购买了影视作品的版权后,一般要返回到海外来源国家指定机构对上线作品的版权申请进行认定,但是现在这个审核渠道非常不畅,有时从代理公司购买到虚假版权,苦于无处审核,导致侵权作品上线,中方企业因此随后受到海外版权商的起诉,严重影响了中国互联网企业在国际上的形象。
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互联网著作权的行政法保护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论互联网著作权的行政法保护全文如下:
(一)互联网著作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力
互联网著作权作为宪法性基本权利,有待公权力积极介入保障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可见著作权包括互联网著作权是一项宪法性的基本权利。而作为基本权利普遍具有两项基本功能,即防御权功能和收益权功能,防御权功能要求国家为保证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不为侵害行为;收益权功能要求国家要以积极的作为,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提供一定的服务或者给付,所给付的内容可以是保障权利实现的法律程序和服务,也可以是对公民在物质上、经济上的资助。
(二)行政法必须维护公民互联网著作权
从社会学角度看,任何社会要健康、稳定的发展都必须有一定秩序,除了道德教化和自我约束之外,管制是维护秩序必不可少的手段。据中国互联网协会网络版权联盟介绍,中国的很多网站很早就开始努力保护美国、日本、韩国等外国影视作品的版权,当他们从版权代理商手中购买了影视作品的版权后,一般要返回到海外来源国家指定机构对上线作品的版权申请进行认定,但是现在这个审核渠道非常不畅,有时从代理公司购买到虚假版权,苦于无处审核,导致侵权作品上线,中方企业因此随后受到海外版权商的起诉,严重影响了中国互联网企业在国际上的形象。所以作为现代政府,应该转变职能,增强服务意识,充分利用其所拥有的行政职权加强与其它国家合作,疏通中国企业对国外各类作品版权确认的途径,既保护了外国著作权人的版权,也维护了我国互联网企业的形象,体现出依法行政,服务于民的现代政府形象。
此外,与司法保护“不告不理”被动式相比著作权的行政保护是一种主动出击式的保护,且根据我国目前的著作权纠纷诉讼管辖的规定,著作权纠纷一般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受理,这无疑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而县级以上各级著作权行政主管机关就可受理著作权纠纷。可见,行政保护比司法保护更加便捷、高效、低成本。
综上,政府管制对于互联网著作权的保护有其合理基础和必要性,应当充分发挥其在我国互联网著作权保护机制中的重要作用。
二、我国互联网著作权管制立法现状存在的不足
网络版权管制立法作为政府依照行政权对网络版权进行管理的手段,是行政法的性质,它是行政法对互联网时代的应对和发展。
为打击日益猖撅的网络盗版侵权问题,保护互联网产业健康发展,各部委还颁发了数量相当的各类通知、通告、制度和政策之类规范性文件。一些地方政府也将出台相应的地方规章进行管制。如深圳市政府将在今年出台《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条例》和《深圳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互联网行政保护办法》两项地方行政立法。应该说通过近年来的努力,我国己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网络版权管制立法体系,但不难看出仍存在一些缺陷与不足:
(一)网络立法开始出现“乱”象
目前,涉及进行网络版权管制立法的行政机关大体有国务院、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国家广电总局、公安部、文化部及地方政府,这其中的许多立法直接管制对象并不是互联网著作权,而只是基于本部门对网络其它方面管理的需要涉及到了对互联网著作权的管制,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对规范网络行为、保护版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普遍具有条款内容笼统、操作性差的通病。
如国家广电总局2004年10月14日施行的《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中涉及网络著作权只有一条即第18条“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应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这就导致此类立法太过原则,对于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实质意义甚微。这是其一,其二各部门在多头立法时,正因为没有通盘考虑,共商合议,出现了交叉与矛盾。例如具有影视剧情节的网络短片,广电总局因其存在“向公众传播”的目的,要求需根据《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的规定,获得广电总局颁发的许可证才可上网传播;但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作品完成之后就自然享有,不需要领取任何许可证。这里的作品是个泛指概念,当然也包括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网络短片,而且“向公众传播”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最本能的表现属性之一。
(二)立法过程缺乏民主参与
我国《行政法规制度程序条例》第17条第4款规定:“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行政法规送审稿进行审查: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第19条第2款规定:“重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经报国务院同意,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第21条规定:”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召开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第22条规定:”行政法规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巧条则首次在我国行政立法程序中较为详细地规定了立法听证程序。
但是在实际的立法和决策过程中,这一制度执行状况并不尽人意,总的来看,我国行政立法公众参与程序具有以下不足:
1.任意性。无论是《立法法》和两个条例以及其它一些地方性规定,大部分公众参与程序都不是强制性程序,是否采取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2.民主性、公开性不足。行政机关内部程序偏多,公众参与途径较少。如公众缺少对立法事项的动议权,一般立法事项的提出只能由行政机关决定。对征求意见的审查,行政机关往往拥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审查流于形式;
3.模糊性。关于公众参与的程序规定不够具体、明确,操作性不强。如立法法和两个条例中关于公众参与的描述多是原则性规定,缺乏实际操作的程序;
4.效果不明显。政府对公众意见缺乏及时的、负责任的反馈和回应,一些公众参与方己面临”公共信任危机“.
这些不足无一例外体现在我国的互联网著作权保护的行政立法中。论文格式立法者大多限于跟自行选定的公众、网络服务商和协会协商,即使真正有公众参与了,其意见对于立法的影响到底有多大,或单纯只是形式上的过场,我们不得而知。
三、对构建和完善我国互联网著作权行政法保护的建议
当前造成网络版权管制无力的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网络盗版侵权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而各执法部门间又缺乏有效可行的协作机制,或推诿扯皮,或争相监管,影响执法活动的整体效能。所以有必要在我国整合各方资源成立独立、统一的互联网著作权监管执法中心,通过立法授予其独立的监督执法权限,一旦发现互联网侵权盗版行为即可采取具体的执法措施,不受政府和其他职能部门的牵制,独立行使执法权,具有重要意义。中心的具体建设内容包括:
(一)建立统一的中心数字版权监管平台,独立行使执法职权要规范网络作品的交易、传播及使用市场秩序,需要改变传统的管理模式,探索适应网络作品交易及传播需要的预防性管制机制:
1.确权,就是要对网络数字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既然人类可以以数字形式来提供信息,当然可以针对每一个作品,通过设立数字识别符号,确认数字作品的权利归属,并在数字作品进入流通领域之前就采取一定的技术防范措施,这是基础性工作;
2.示权,就是把作品权利信息进行公示,建立一个网络作品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使使用者或潜在的购买者能够方便、快捷地查询到网络作品及权属状况;
3.维权,积极运用科技的和法律的手段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这样因为数字作品易复制且调查取证难度大的执法难度就可克服,可以在流通中借用技术手段对有数字识别符号的作品进行跟踪监控,起到防范作品被非法复制、传播以及在发生侵权行为时方便快速地识别作品权利归属、及时调查取证的作用。所以围绕着”促进作品传播、规范市场秩序、便于执法取证“三个重点目标,应该在监管执法中心首先建立统一的数字版权监管平台。该平台应集数字作品版权登记、合同备案、作品权利信息查询、版权贸易展示、数字作品版权认证、执法取证支持等业务于一体。
(二)群众参与,受理网络侵权盗版举报投诉
为打击网络侵权盗版,2006年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在全国50个中心城市建立了”保护知识产权举报投诉服务中心“.权利人和公众发现网络著作权或其他方面知识产权被侵犯既可以向该中心举报,也可以向该中心投诉,即拨打全国统一的12312服务热线,或者直接登录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进行网上举报和投诉,中心的工作人员在接到举报投诉以后,将进行记录,统一转给版权管理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处理的结果将及时反馈给投诉人。于此同时,国家版权局作为我国版权行政主管机关也在其政府网站设立了”全国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行动举报中心“专门受理网络侵权盗版问题,并在该网页公布了举报中心举报电话010-85212973.
因为各地版权管理部门也负责保护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被侵害方也可以到直接到各地的版权局去投诉。面对多重的选择,有时反倒让权利人和公众变得无所适从;既然是网上侵权,在网上及时进行投诉、举报,可以为执法机关调查取证实施相应制裁措施抢得时机;网上侵权具有高技术性,那网络执法需要更高技术才能获得实效,与其分立不同的执法部门,不如整合各方优势资源,给予过硬的技术支持。
所以,笔者认为把接受举报或投诉和相应执法权也应归”互联网著作权监管执法中心“,该中心在自己的网页上公布全国统一的服务热线,当然也可直接在线投诉举报。而作为监管执法中心一定保证网页的安全工作、热线电话的顺畅运行,千万不要在出现类似的求助经历:”当登陆国家版权局网站主页,一眼就看见蓝底白字、不断在屏幕上移动的‘全国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行动举报中心的字样。点击后,出现在线举报的网页,顿时很是兴奋,可当按举报要求逐一填写完举报内容,按’提交举报内容‘键并再次确认后,却是’无法显示网页‘的结果;再按网站提供的’举报中心举报电话010-85212973‘拨打,话机中听到的却是’您拨打的号码目前暂未使用,请查实‘的提示,只能失望地挂机“.
在互联网著作权监管执法中心设立”反盗版举报、查处奖励“基金,鼓励、奖励举报和查办侵权盗版案件有功人员,运用激励性管制手段逐步形成权利人自救、公众监督、行政保护的网状互联网著作权保护体系,以此探索行政执法和社会监管的新型的政府管制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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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过去称为版权。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英国《安娜法令》开始保护作者的权利,而不仅仅是出版者的权利。1791年,法国颁布了《表演权法》,开始重视保护作者的表演权利。1793年又颁布了《作者权法》,作者的精神权利得到了进一步的重视。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2016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全文如下:
(一)能有效地使著作权人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得到平衡
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通过集中对著作权人的利益进行管理,使得这种代表性变得很强,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可能受到侵权的个体的著作权人,而同时在经过授权后的使用人则可以安全使用著作权,不用担心会侵犯权利人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充分考虑著作权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使得著作权成为具有独占性和垄断性的权利,也就意味着,没有经过集体组织的授权同意或者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占有、使用和控制作品,否则就构成侵权。而这就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利益。
(二)充分的维护著作权人的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
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通过对会员与非会员的著作权进行管理,最大程度上实现对著作权人作品的经济利益进行保护,通过来自于法律的授权,实现对会员作品的管理,保障会员的经济利益,并通过“延伸性”的规定实现对非会员著作权的管理,保障了非会员著作权的经济利益的实现。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体现的是一种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这种制度不仅以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为前提,而且大范围的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使得著作权人能过获得更多的作品使用费,增加著作权人的收入,实现组织设立的目标,保障著作权人利益。
(三)使用者可以以较低的成本进行使用,方便交易的进行
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在给予非会员作品保护的同时,大大降低了作品使用费,方便了交易的进行,同时使得获得使用权的使用人,一经授权使用,便可以使用该作品,并且对作品侵权免责,如果著作权人要对使用人进行追责,也只能以集体组织为对象,进行责任的追责。
在经过机体组织的授权,使用人可以放心进行使用,但如果这个作品并不是著作权人授权给集体组织进行管理的,而是通过延伸性的方式实现管理,在这时,就应该考虑著作权人是否愿意接受机体组织的管理,如果著作权人选择接受,那么使用人便可以进行使用,另外,还应该注意的是,如果使用者一经缴费,对作品在许可范围内的使用就可以免责。这样就很大程度上,减少了不必要的交易程序,使得集体组织可以代表著作权人进行著作权管理,而且这种管理,也是行之有效的,代表性也更强,使用人在这种情况下,也避免了可能发生的侵权纠纷,他只需要向集体组织缴纳一定的费用,就可以实现对作品的使用,这样进行使用的成本也是最低的。
(一)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组织对非会员作品的管理不尽合理
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法律规定的授权,对某些特定的著作权范围内专有的著作权人的作品的权利进行管理,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但有权管理会员的作品,而且有权进行“延伸”管理非会员的作品,这种“延伸”对非会员的管理是未经授权的,在没有正当授权的前提下赋予使用人对著作权的处分权,会带来许多难以想象的问题。
(二)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组织对自由市场的依赖性高。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源于对著作权的保护,为的是克服著作权人和使用人缺乏沟通的缺陷,使得著作权的管理变得更有效,但是该制度是对著作权的管理是来自著作权人的授权,来进行管理。从性质上看,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具有一个市场经济的主体性质,对市场依赖性高,使用人对作品的使用可以有多重的选择,而且各集体组织之间存在不一的选择。
(三)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非会员与会员之间存在不平等的待遇差别
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存在“会员”与“非会员”的差别,对“会员”的管理是来自于法律的规定,也是“会员”的授权,而对“非会员”作品的管理,源自于“延伸性”的规定,因此权利来源不同,将存在很大的问题,比如“会员”与“非会员”获得的报酬存在差别,而且“会员”还要交一定的会费,对“非会员”是从收取的著作权的费用用扣除。
(四)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非会员与集体组织的关系不明
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对非会员作品的管理,是由于“延伸性”的规定,没有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而这种关系可以说是无权管理权利人的作品。未经授权对著作权人作品的处分,会给著作权人的利益带来很多损害,使得的著作权人的权利有被滥用的嫌疑。
首先,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组织是通过法律法规的授权进行作品的管理和延伸性的管理非会员著作权,但是“延伸”可能存在剥夺著作权人私权自由处分的可能性,容易挫伤著作权权利人的创作积极性。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建立该制度应充分明确著作权人对作品的管理情况,特别是非会员的情况,保障在符合私权自治的情况下,对非会员作品进行管理。同时,作为非会员有权自由选择是否“退出”或“接受”集体组织的管理,真正维护知识产权的著作权私权保护价值。
其次,集体组织基于“延伸性”对未加入会员作品实现管理,笔者认为,组织应该采用相同的标准对待非会员与会员相同,如在管理费、获得救济费等方面的规定与会员权利相同。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组织维护著作权人利益的平衡的设立宗旨,同时,还应该充分了解非会员的作品使用情况,通过市场机制使得作品获得充分使用,扩大著作权人的经济回报。
再次,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组织的发展最初是一个自治性组织,旨在保护联合起来的著作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很大程度上组织具备很强市场主体性质。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该制度,应该尽量协调著作权人的自治性质的属性与行政管理的关系,保障著作权利人的自由处分权利的自由,维护著作权人的话语权,减少一些不必要的行政审批,和不合理的制度组织建立标准,逐步承认组织的市场主体性质,更好的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
第四,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对著作权的管理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授权,并根据“延伸性”的规定实现管理范围的扩大,使得整个著作权权利人的利益得到保护。笔者认为,获得授权是集体组织进行管理的前提,因此我国建立该制度应该完善法律的授权制度,使得集体组织能过获得明确的国家授权,从而实现不仅对会员的管理,而且对非会员的著作权也可以进行管理,但是这种管理仅限于获得法律的授权,如果未经法律法规的授权,擅自对权利人的作品进行管理,则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著作权权利人可以通过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著作权利益。
第五,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管理模式是经过法律的授权,然后可以进行著作权的管理,但是对组织自身的管理监督缺乏行之有效的方式来进行管理,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建立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应该建立配套的制度加强对集体组织的管理,使得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不会被滥用,会员与非会员的权利不会被盲目代表,使得那些获得授权的使用著作权权的使用人不至于失去对组织的信任,从而影响交易的进行,伤害著作权人的利益。同时,严格集体组织设立的程序限制,避免集体组织管理由于资质不够导致著作权人利益受损,影响整个著作权保护领域的秩序。
第六,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组织对非会员作品的管理范围,既包括国内的作品,也包括国外的作品。但是这个作品的种类规定没有一个明确的规范,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建立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必须首先明确延伸性的管理非会员作品的范围,确定哪一种类型的作品属于延伸性进行管理的作品,从而集体组织进行管理.
第七,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运行需要一个良好的法律依据,因此,我国要建立该制度,应该提前完善集体组织运行过程需要的法律建设,做到制度运行之时有法可依,不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反过来说,也使得集体组织违法进行延伸性管理得到限制,有了法律的规定,集体组织自身的管理也将严格化,在延伸性的推展过程中,也可做到真正按照著作权人的利益来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实现维护著作权人利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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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选读 ,也称为 马克思主义原著选读 ,是高等师范院校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学生的必修课。学好这门课程,对于提高学生的马克思主义理论修养,掌握马克思主义方法论艺术,增强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促进学生正确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形成与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刍议研读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选读的现实意义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研读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对理解和掌握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及其方法论具有较强的指导性,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的创新和发展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基本观点之上的。认真研读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利于准确掌握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知识,培养自身的理论思维能力,提升自己的认识和实践能力。只有真正走进马克思、列宁的内心世界,才能把他们的科学理论内化为精神追求,外化为自觉行动,使理论在社会实践中得到进一步升华。
《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选读》是一本思想理论性很强的著作,其中的哲学理论知识在实践中得到了进一步拓展和升华。看似朴实无华的语言,却蕴藏了丰富的内涵,对学习和掌握马克思主义理论具有较强的指向性。如果只是一目十行不假思索地阅读,是劳而无功的。学习原著需要专心致志,反复诵读才能领悟其中的真理,这也是哲学家们把哲学与其他学科加以区分,让更多学者能够有意识地全面了解和认识哲学的真谛。真理的取得不是轻而易举的,无数哲学家所取得的成就曾被认为是无稽之谈,遭到批判和质疑,甚至是嘲讽。但正是这些不成熟思想观念的萌芽才滋生了脱颖而出的真理,以至于能够达到向真理的无限接近。
在本科阶段,学习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我们只知道原理及其方法论,却不知道这些原理产生的历史条件及其社会背景,不知道在什么时候、什么地方、由谁提出,也不知道它存在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是什么?等等百思不得其解的疑问,学习原著后,这些疑虑都迎刃而解了。通过对原著的研读,我们才认识到原理与原著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原理来源于原著,其在忠实于原理的基础上对原著所论述的理论逻辑化、系统化。原理与原著是源与流、本与末的关系,学习原著能够获得比原理更全面,更深入的知识,利于提高我们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和思想觉悟。因此,我们应该多花一些时间和精力在研读经典著作上,实现原著自身的价值和指导意义。
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与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是根与梢、源与流、本与末的关系,“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蕴含和集中体现原理,是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本源和基础。”要进行理论创新,必须在坚持和准确掌握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基础之上,要掌握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必须研读马克思经典著作,从原著的学习中加深对原理的理解,不能对其望文生义,一知半解,而要做到全方位的认识,扎实理论知识,将理论知识灵活运用于实践之中,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的变化和发展。所以只有认真学习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才能从源头上完整准确地理解马克思主义,只有认真学习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才能真正掌握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才能进行拓展和创新。
随着马克思主义在中国的广泛传播,中国几代领导人苦心孤诣认真研读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才真正掌握了马克思主义科学的真理,寻找到了一条通往幸福的康庄大道。因此对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的理解和掌握尤为重要,只有了解、掌握了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才能更好地把马克思主义与中国的具体实际情况相结合,创造出更多马克思主义理论新成果,推动我国各项事业的发展。只有通过原原本本、反反复复、精心研读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原著,才能深入了解、真正掌握马克思主义的精神实质和思想精髓,才能进一步发现历史和现实中种种对马克思主义的误读,才能不断增强对附加在马克思主义名义下的伪马克思主义和反马克思主义的辨别能力。如果没有对原著的研读,我们对原理的理解就会天马行空,曲解其内在的含义,不能正确地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去解决我们实际面临的问题,不能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推向前进。如果不研读原著,我们的理论研究和宣传教育工作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从而将失去深厚的根基,偏离正确的轨道。
恩格斯说:“一个民族要想站在科学的最高峰,就一刻也不能没有理论思维。”人们在实践和认识活动中,对客观事物的把握,不仅依赖经验,更依赖理论思维,只有通过理论思维,才能在纷繁复杂的现象中找到它们内在的联系和规律性。马克思说:“分析经济形式,既不能用显微镜,也不能用化学试剂,必须用抽象力来代替。”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吸取了全人类的一切优秀文化成果,令人毋庸置疑的逻辑力量,辩证思维的基本方法,揭示了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研读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就可以借鉴他们的思维方式去分析和解决一些措手不及的问题。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认识和解决问题的方法也值得我们借鉴,特别是其中的唯物辩证法,对于准确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立场、观点、方法及整体联系,培养我们高瞻远瞩的战略洞察力和脚踏实地的工作作风具有重要的意义。毛泽东在《改造我们的学习》中强调,不要单纯地为学理论而学理论,而是“为了解决中国革命的理论问题、策略问题而到马克思、恩格斯、斯大林、列宁哪里找立场,找观点,找方法。”列宁之所以是一个真正的马克思主义者,就在于他不是在书本里,而是从实际、逻辑、哲学思想、共产主义理想找到了革命的道路,在一个落后的国家领导了伟大的十月社会主义革命,他不是机械地照搬马克思主义的条条框框,不是片面地使用他们的个别词句,而是将他们的立场、观点和方法与当时俄国经济文化状况的实际相结合,从而找到了救国救命的社会主义道路,灵活地将理论运用于现实生活中,使马克思主义理论得到了升华和发展。
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博大精深,包括哲学、政治经济学和科学社会主义三个部分的知识内容,知识的广度和深度可想而知,在学习过程中我们不能墨守成规,照抄照搬,为学理论而学理论,应该学会融会贯通,遵照邓小平学“马列要精要管用的原则”去选择经典著作,马克思主义本身要求人们根据它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方法,不断与变化着的实际情况相结合,探索新问题的解决答案,从而更好地发展马克思主义理论本身,因此我们要选择一些代表马克思主义精髓、精神实质、实践意义的经典著作,特别是与现实生活紧密相连的,能够指导当前的社会实践及社会实践所提出的新问题的著作。认真研读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才能真正“走进马克思”、“走进列宁”,经典著作包含着他们所吸取的探索人类真理的丰富思想成果,体现着他们攀登科学高峰的不懈追求和艰辛历程,认真研读经典著作,学会与伟人“对话”、“交心”,可以了解经典作家思想发展的脉络以及基本原理发展、完善的过程,细心领悟他们的崇高典范和人格力量。
通过对这些著作的研读,坚定了我们对共产主义信念的信心,激发了我们学习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基本观点和基本方法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如果想鉴别理论的真伪,就必须践行理论在实际生活中的灵活运用,从而得出我们期待的真理结果,这不仅能增强我们对马克思主义的种种误读的辨别能力,还能扎实我们的马克思主义理论知识,提高我们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和思想政治觉悟,实现原著带给我们知识的熏陶价值和应有的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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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不端行为表现为论文买卖、抄袭剽窃、论文造假、一稿多投、搭车署名、来稿照登等。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浮躁、浮夸心态和行为,科学评价体系的缺失,知识产权法律意识淡薄是导致论文不端行为的主要原因。这类现象有害于良好学风建设,制约科研队伍的发展和科研人才的成长,影响我国在国际学术界的声誉和地位,阻碍民族思维能力的提高并影响科技创新。 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从著作权角度分析学术论文买卖现象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作为学术能力和科研水平的学术论文能否被作为商品一样在市场上买卖,在买卖中所转让的是什么样的权利。沈履伟案涉及学术腐败中罕见的联手作弊手段,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本文从著作权角度进行分析,对著作精神权利的署名权的可否转让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著作权;署名权;精神权利
天津外国语学院副教授沈履伟剽窃案,涉及学术腐败中罕见的联手作弊手段,又为恶人先告状,且剽窃者令人惊愕地一审胜诉,成为中外知识产权案中极为罕见的特例,具有很强的典型性和训诫性,因而成为近年来学术界和新闻界的一大热点。
2004年8月,天津市语言学会在学术批评网发表《关于天津外国语学院教师沈履伟〈求是集〉的剽窃问题——天津市语言学会致天津市有关领导和天津外国语学院的公开信》,其中写道:“天津外国语学院汉学院的教师沈履伟去年申报正高职称科研成果《求是集》一书,全文剽窃他人公开发表的论文10篇。像这样连标题带正文只字未改的全文剽窃,字数之巨,篇数之多,手段之拙劣,实属罕见,已成学术腐败一典型,且为津门学术界一笑柄,激起兄弟院校许多教师的愤慨!剽窃者所在校——天津外国语学院对此应严肃处理,但剽窃者迄今仍趾高气昂,这很不正常。”公开信向天津市有关领导及天津市外国语学院及其他院校领导进言,建议采取一系列措施以维护学术健康发展,遏制歪风,弘扬正气。
2004年11月24日沈履伟向河西区法院起诉,以所谓“侵害名誉权”为由,将天津语言学会和学术批评网告上法庭。同年12月13日天津外国语学院给一审法院出示了司法证明: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天津外国语学院2004年10月14日作出的《天津外国语学院关于沈履伟同志“违反学术规范”问题的处理意见》中提出“沈履伟同志存在明显违反学术规范的现象”是指沈履伟同志在出版《求是集》一书的过程中,未注明与董志广同志合作创作作品的事实。上述合作创作情况,董志广同志曾向我院出具证明。
2005年5月30日,天津市河西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1]
一、被告天津市语言学会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二、被告天津市语言学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履伟精神损失费1000元;
三、被告天津市语言学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学术批评网网站上刊登声明,向原告沈履伟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证费900元之请求。
诉讼受理费510元,其他费用100元,由被告天津市语言学会承担。
天津市语言学会对这个判决不服,2005年6月8日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请求: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04)西民二初字第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沈履伟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两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沈履伟承担。
2006年1月5日,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对沈履伟诉天津市语言学会侵害名誉权案作出终审判决:[2]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04)西民二初第23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沈履伟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0元,其他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共计1120元均由被上诉人沈履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天津市语言学会对这个判决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请求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04)西民二初字第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沈履伟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两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沈履伟承担的主要理由是:
1、原审认定涉案13篇文章系沈履伟与他人合作完成,系错误的。事实是沈履伟根本就没有参与共同创作作品的证据,沈履伟将他人早已发表的作品照搬过来,变更署名为自己的姓名,剽窃他人作品,其行为属于剽窃。
2、根据法律规定,著作署名权不具有财产性,而与作者的人身相联系,是一种著作人身权。它与作者本身不可分离,专属于作者,不能也不允许转让、继承或放弃。董志广发表12篇作品在先,已经通过其作品首次发表表明作者为董志广,排除了与其他作者合作的可能性。因此,董志广向沈履伟转让著作署名权无效。而权利人将其作品许可他人使用,不包括属于人身权的署名权,因此封野没有权利将属于自己人身权的署名权转让给沈履伟。
2006年1月5日,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对沈履伟诉天津市语言学会侵害名誉权案作出终审判决的根据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创作作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合作作品是指作者为二人以上,有共同创作的主观合意和共同创作作品的行为而创作的作品。合作作品要求作者之间有共同的创作意图,并且各方都为作品的完成作出了直接的、实质性的贡献。涉案13篇文章早由他人为作者署名公开发表,而沈履伟没有举出能够证明其与该13篇文章的署名作者就该13篇文章的创作有着共同的合意和共同创作作品的行为。故沈履伟所述其系涉案作品的合作作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著作署名权系著作人身权的一种,该权利与作者的身份具有不可分性,法律禁止未参加创作的人在作品中署名。沈履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参加了作品的创作,其以作者之名署名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沈履伟的行为足以使读者相信《求是集》所收录的文章系沈履伟的个人作品。故,沈履伟在其出版的专著《求是集》中收录的涉案13篇文章构成了对他人作品的剽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沈履伟诉天津市语言学会侵害名誉权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04)西民二初第235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沈履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0元,其他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共计1120元均由被上诉人沈履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 署名权
署名权,是指作者在其创作的作品及其附件上如何标记作品来源的权利,也称为姓名表示权。著作权法规定,署名权系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作品是作者心智和劳动的结晶,在作品上标记姓名,以真实反映作品和作者之间的“血缘”联系,既是对作者创作行为的尊重,也是满足社会公众知情权的保障。署名权行为是作者和被视为作者的法人和和非法人团体拥有的权利,其他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行使此项权利。所以,署名权还隐含着另一种权利,即作者资格权。法律保障署名权,意味着禁止任何未参加创作的人在他人创作的作品上署名。根据这一权利,作者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其创作的作品上署以非作者的姓名,都是无效的民事行为。署名彰显作者和作品联系的客观事实,该既定事实不因时间的推移、世事和法律的变迁而改变。署名权如何行使,著作权法没有作明确的规定。通常可用真实的姓名,也可以用笔名、别名或者隐去姓名不署。不署姓名是署名权的行使之一,不等于不享有或者放弃所有其他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以作者隐去姓名为由否定其作者身份,进而剥夺作者的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是违反著作权法的。
法律明确规定署名权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不同作品来自不同作者这一事实不被人混淆,署名即是标记,旨在区别。[3]署名权不同于作者的民事人格权,它不因作者的死亡而消失和改变。因此,行使署名权应当奉行诚实的原则,应当符合有效法律行为的要件,否则会导致署名失效的后果。
作品精神权利理论起源于法国,之后逐渐为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接受。在1793年法国议会制定第二部著作权法之后,有关著作权的本质,存在两派学说。一派认为著作权是一种财产权,该学说被视为传统学说,以加斯塔姆彼德及其支持者为主导。另一派认为,著作权是一种更为抽象的“人格权”派出出来的一类权利,即著作权为人格权,深受康德影响的雷诺及其追随者持此观点。在1848年到1850年之间越来越多的法国学者反对将著作权纳入财产权之列。1860年前后,法国学术界出现了一个所谓的“人格主义”学派猛烈抨击著作权属于财产权的传统观点,终于在1878年法国学者莫里洛明确提出,并在法律意义上使用“著作人身权”的概念。
在这之后,学者继续探讨、辩论著作权为何种类型的权利。以波依莱为首的一批学者综合、吸收著作权属于财产权的不同流派的思想,提出了“知识产权说”。根据这一学说,著作权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共同组成。莫里洛在提出著作人身权的法律概念之后,又进而论述了著作权的双重性质。在他看来,著作权是由两项内容构成的:第一项内容属于“完全的人身自主权”,这一权利禁止违背作者的意愿而发表作品,禁止以作者以外的他人名义发表作品,以及恶意及拙劣的复制作品;著作权的第二项内容是专有的是专有的使用权,它是由实在法赋予的一种纯粹的经济权利。至19世纪80年代,作者对作品享有发表权、署名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观点已为法国学术界普遍接受,并且上述权利被认为是人身权。
关于著作权的本质的探讨和争论还发生在善于思辨的德国学者之间。康德在1785年所表达的观点就已涉及著作权的人身权属性。这位哲学家认为,著作权实际上是人身权利。按康德的观点,作者的作品是通过出版者向公众发表的演说。对作为有形艺术产品的一册图书,可拥有人身权利。后来的学者又进一步发展了著作权的“人身权利理论”。这当中对后世影响较大的是冯、吉尔克。他被誉为著作人格权之父。他认为著作权的对象是智力作品,这一智力作品人格的表露,作者通过创作活动使自己具有个性特点的思想反映。
他认为尽管著作权历史发展的最初阶段确实是为了保护经济因素,但是法律保护的所有权利均源自于作者对作品的保密还是将其公布于众这一重要权利,这就是人身权,而人身权本身没有期限,债权人也不能对它申请强制执行。他甚至极端的认为著作权中只有人格权,无其他,“复制、表演、演奏等专有权利也未必具有经济性质,因为作者可以在没有经济利益的情况之下行使这些权利鉴于作者为确保其人身受到保护,无论如何要保留其对作品享有的权利,权利的可转让性甚至都不会导致权利的全部转让,而只是转让复制等权利。因此根据这一理论,著作权是以人身权利为基础的,只是附带地具有经济性质。”他的学说也被成为“一元说”。他还主张将民法上适用于人身权的规则及原则适用著作权。由于民法上的人身权不能转让,吉尔克便明确的将权利本身和权利的行使区分开来,并以此证明出版合同的合理性:即将权利的行使让与第三人的是可能的。
英美法系国家侧重于对作品经济权利的保护,著作权仅限于财产权,因此一般不涉及作品精神权利的转让。[4]除此之外,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大都规定作品精神权利不可转让。如《法国著作权法》认为,“精神权利是不可转让的,不可剥夺的权利”《意大利著作权法》的主张与《法国著作权法》大体相同。最为典型的是《日本著作权法》,该法认为,“著作人的精神权利属于著作人个人享有,不可转让”。《德国著作权法》认为,“著作权可以被继承并在并在共同继承人之间转让,此外不得转让。”
在此论述的作品的精神权利不可转让,是指作品精神权利作为一个整体不能转让,对于其中的个别权利未必不可转让。如发表权则是可以转让的,对于未发表的作品,它与作品使用权必须一道转让,否则使用权是无法实现的。除此之外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一般认为禁止转让。
在理解作品精神权利为何不能转让的问题上,学者们习惯性适用下面的推理:作品精神权利是人身权,人身权不能转让,所以作品精神权利不能转让。
对于反对者来说他们会认为作品精神权利是财产性权利,而所用的推理是:财产权是被许可转让的,作品精神权利是财产权,所以作品的精神权利可以被转让。在这个推理中,大前提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并非所有的财产权都能转让。当财产权利的转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法律便会予以禁止。如我国禁止土地所有权、枪支等财产的转让,但无论如何不能由此否认土地和枪支的财产地位。 法律所以禁止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作品精神权利的转让,也是基于保护公共秩序的需要:
第一、在一般情况下,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作品精神权利的转让会侵害社会评价体系。作品本身是一种重要的社会评价工具,如论文、科研人员职称评定均通过作品的数量和质量的考核来检验相关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知识水平。社会往往正是通过作撰写的特定论文和著作来评价其学术水平,从而为选拔优秀人才提供重要参考。若作品的精神权利可以被自由的转让,也就是意味着版权绝卖,即作品作为一种商品可以彻底自由地买卖。社会评价体系会因此紊乱,人们无法辨认谁是真正的智者。
第二、在一般情况下,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作品精神权利的转让会侵害社会思想体系的有序性。作者的思想、观点的载体,他体现了作者的观点和看法。在允许版权绝卖的情况下,甲的观点可以瞬间成为乙的观点,我们无法寻找思想的源泉,也无法知晓谁到底要表达什么样的观点。社会思想体系的有序性势必会受到侵害。
也正是基于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维护,在一般情况下,署名权这样的作品精神权利也是禁止被转让的:法律禁止违反公共利益的财产权利转让,作为财产权利的作品精神权利转让违反公共利益。那么法律会禁止作品精神权利的转让。
总之,法律不允许作品精神权利转让是基于公序良俗的考虑。如果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扰乱了社会正常的评价秩序。法律就一定会加以制止。
[1]《震惊国内为的学术打假大案始末》,天津市语言协会,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5页。
[2]《震惊国内为的学术打假大案始末》,天津市语言协会,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6页。
[3]《知识产权法》,曾宪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89页。
[4]《作品精神权利论》,杨延超,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190页。
[1]天津市语言协会.震惊国内为的学术打假大案始末[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
[2]曾宪义.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3]杨延超.作品精神权利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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