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您找到与涉及税收征纳关系的问题相关的共200个结果:
税收公平原则是近代平等性的政治和宪法原则在税收法律制度中的具体体现,是现代各国制定税收制度的基本准则。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对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的理论思考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论文摘要】:税收征纳关系是社会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否处于和谐的状态,既关系到国家税收收入的稳定,又关系到纳税成本的降低、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遵从度的提高。在税收工作中,努力构建和谐的征纳关系,既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也是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提高税收征管效能的需要,更是实施税收科学化管理的必然选择。该文拟对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从理论角度作一些初步探讨。
【关键词】:和谐;税收;征纳关系
【论文正文】
对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的理论思考
(一)法治公平
法治公平贯穿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的全过程,是和谐税收征纳关系的核心要素。税收公平不仅包括社会公平,还包括经济公平。税收应保持中性,对所有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相同情况同等对待,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对于客观上存在不公平的因素,通过差别征税实施调节,以创造大体同等或说大体公平的客观的竞争环境。
(二)公开公正
征纳关系的和谐必须建立在公正执法的基础之上。税收法律的制定,涉及到社会方方面面的利益关系。构建和谐的征纳关系,必须让各种利益关系得以妥善协调。通过坚持公正公开原则,实现立法与执法的透明,让广大纳税人对涉及其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制定与执行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参与权,这是纳税人权利实现的具体体现。
(三)平等合作
从法律地位上看,征纳双方处于平等地位。征纳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和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并充分享有其应有的权利,双方建立相互合作信赖的关系,这是构建和谐征纳关系的重要前提。
(一)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是公民财产权的有效保障,是划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界限,其基本含义是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皆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
(二)公平效率原则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工作必须遵循公平与效率原则,这两大原则的贯彻是在税收作为经济杠杆不断对经济进行调控的过程中最终得到实现的。税收公平原则不仅包括社会公平,还包括经济公平。税收公平,特别是经济公平,对我国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的税制建设与完善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税制是否公平,决定着是否能为市场主体创造一个公平合理的税收环境。从整个经济运行的方面来看,公平原则是实现税收效率原则的前提。只有以达到一定程度的公平原则为前提,才能谈及效率问题。如果不以一定的公平为前提,政府征税就不会为纳税人接受进而影响市场的公平竞争,扭曲经济活动主体的经济行为,当然也就无法提高效率。
(三)合作信赖原则
合作信赖原则是民法“诚信原则”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引用。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是一种相互合作、相互信赖的关系,而不是对抗性的关系。包括两个重要方面,一是纳税人应当充分信任机关,二是税务机关应当充分信任纳税人。纳税人应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有责任向纳税人提供完整的税收信息资料,征纳双方应建立起密切的税收信息联系和沟通渠道。没有充足的依据,税务机关不能对纳税人是否依法纳税提出怀疑,纳税人有权利要求税务机关予以信任,纳税人也应信赖税务机关的决定是公正和准确的。
税收公平原则是近代平等性的政治和宪法原则在税收法律制度中的具体体现,是现代各国制定税收制度的基本准则。其基本含义是:所有纳税人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因此税收负担在国民之间的分配也应该公平合理。近代学者马斯格雷夫进一步指出,税收公平应是凡具有相等经济能力的人,应负担相等的税收;不同经济能力的人,则负担不同的税收。公平正义是协调社会各个阶层相互关系的基本准则,也是社会具有凝聚力、向心力和感召力的重要源泉。
在为税收进行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的过程中,只有遵循公平正义的原则,才能取得社会各个阶层的共识和认同,使这些制度获得最广泛的社会支持并得以顺利实施;在调节各种利益关系和处理各种社会矛盾的过程中,只有遵循公平正义的原则,才能使绝大多数社会成员受益,才能有效地整合社会各种资源和力量,实现全社会的团结与合作。
目前,构建征纳和谐关系具有以下有利的现实条件:
(一)“以人为本”、“依法治国”的执政理念的确立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以来,以胡锦涛同志为的党中央,审时度势,深刻地分析了中国现阶段的经济和社会现状,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执政理念的又一次升华,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代表了现代社会发展的基本要求。党和政府确立了“以人为本”的亲民执政理念。进一步强调尊重人权,在依法治国的前提下强调人文关怀,为当前我国和谐税收征纳关系的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政治环境保障。
(二)纳税服务工作的专门机构设立和人力资源保障
在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的机构改革中,新组建的五个司局之一就有纳税服务司,将办公厅、政策法规司、征收管理司等部门的纳税服务职能,管理中心的部分行政管理职能,整合划入纳税服务司,并在全国各地税务部门的机构改革中,都相继成立了纳税服务处,这意味着纳税服务迈出了标志性的步伐。同时,相继出台了纳税服务工作的战略规划、制度办法、工作措施等等,为当前我国和谐税收征纳关系的建设提供了重要的硬件及制度环境保障。
和谐税收征纳关系的构建,既需要理念的更新,更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的探索,从而为营造良好的征纳关系提供思路和方法的指引。在新的形势下,税务部门需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税收工作全局,深刻领会和谐征纳关系的内涵,不断提高构建和谐征纳关系的能力,通过纳税人与征税人之间的良性互动,建立起一种自然和谐的关系,真正实现征纳关系的和谐。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物质水平和受教育程度在发生改变。在当今时代,了解儿童尤其是学龄前儿童心理行为问题的现状,掌握心理行为问题和家庭环境的关系,对减少心理行为问题的发生有重要的意义。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学龄前儿童心理行为问题与家庭教养行为关系的研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目的:了解梅州市学龄前儿童心理行为问题的发生情况,及其与家庭教养行为的关系。方法:采取整群随机抽样的方法,利用《幼儿心理卫生问题筛查问卷》《3~6岁儿童家庭养育环境量表》和一般情况调查表对梅州市10所幼儿园的924例学龄前儿童进行调查。
结果:学龄前心理行为问题发生率为15.9%。独生子女儿童心理行为问题检出率高于非独生子女(P<0.05)。无心理行为问题的学龄前儿童家庭教养行为总得分高于有心理行为问题的儿童,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01)。学龄前儿童心理行为问题在不同的语言/认知信息、情感温暖/自我表达、社会适应/自理、活动多样性/游戏参与、环境气氛5个家庭教养行为因子上存在差异(P<0.001)。学龄前儿童心理行为在家庭教养行为因素中的Logistic回归分析显示:家庭教养行为中语言/认知信息、情感温暖/自我表达、活动多样性/游戏参与是影响学龄前儿童心理行为问题发生的独立危险因素。
结论:学龄前儿童心理行为问题检出率较高,儿童行为问题较为突出;儿童家庭教养行为与学龄前儿童心理行为问题的发生密切相关,家庭教养行为中语言/认知信息、情感温暖/自我表达、活动多样性/游戏参与是影响学龄前儿童心理行为问题发生的独立危险因素。
随着社会文化和经济水平的提高,儿童心理精神卫生问题越来越多[1]。学龄前儿童心理健康与否,将会对他们的自我认识、情绪情感、个性发展及社会行为产生极其深刻的影响。如果儿童心理行为问题不能及时发现和及时解决,将会对儿童个体今后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对整个社会的发展也是极其不利的。由于学龄前儿童的心理具有较大的可塑性,如果这一阶段出现的心理健康问题能及时发现并解决,学龄前儿童的心理行为问题将会得到很好的改善[2-3]。
因此儿童心理行为健康问题近年来引起国内外研究者的广泛关注,愈来愈为人们所重视。家庭是学龄前儿童的主要活动场所,尤其是在儿童早期,家庭几乎是儿童发展的全部环境,父母作为儿童的主要抚养者,其教养行为在儿童心理行为问题的形成与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4]。本研究主要探讨父母教养行为等家庭因素与学龄前儿童心理行为健康状况的关系,以期为科学有效的培养儿童健康心理行为及父母正确的养育行为提供理论依据。
1.1 一般资料 采用整群随机抽样的方式,于2013年10-12月在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随机选取10所幼儿园(每个幼儿园分别选择大、中、小班各1个)的1000名学龄前儿童作为研究对象。纳入标准:(1)不限性别;(2)年龄3~6周岁;(3)体格及神经发育正常。排除标准:精神病、智力低下等神经精神疾病家族史或智力发育迟滞的儿童,中重度营养不良者。
1.2 方法 问卷调查由研究者本人、经过统一专门培训的调查员、儿童家长及幼儿教师共同完成。调查工具包括:
(1)《幼儿心理卫生问题筛查问卷》:问卷涵盖学龄前儿童发育问题、情绪问题和行为问题3大维度,共计23个条目;每个条目采取“是”和“否”的两极回答。该量表在深圳市学龄前儿童中应用证明具有较好的信度与效度[5]。
(2)《3~6岁儿童家庭养育环境量表》:该量表由53个条目组成,包括6个维度:语言/认知信息、情感温暖/自我表达、社会适应/自理、忽视/干涉/惩罚、活动多样性/游戏参与、环境气氛。每个条目均采用Likert模式5级评分制,每个因子得分越高,说明家庭养育环境越好。该量表由何守森等[6]于2008年编制完成,是目前国内唯一进行了标准化的6岁以前儿童家庭养育环境测评量表,并证实具有较好的信度和效度。
(3)一般情况调查表:主要调查儿童基本情况。
1.3 统计学处理 将患者全部数据信息录入数据库,应用SPSS 16.0统计软件对数据资料进行统计学处理,对计量资料以(x±s)表示,比较采用t检验(满足正态分布);计数资料采用率(%)表示,比较采用 字2检验;采用Logistic回归模型分析家庭教养行为因子与学龄前儿童心理行为问题发生的关系,并计算相对危险度(OR)及其95%CI。以P<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2.1 不同基本情况儿童心理行为问题检出率比较 本次调查共发放调查问卷1000份,收回问卷924份,问卷有效回收率为92.4%。924名学龄前儿童中,发现有心理行为问题者147例,心理行为问题发生率为15.9%。独生子女心理行为问题检出率高于非独生子女(P<0.05);而在不同性别、不同年龄段、不同体重儿童的心理行为问题检出率比较差异均无统计学意义(P>0.05),见表1。
2.2 儿童家庭教养行为与儿童心理行为问题检出率的关系 无心理行为问题的学龄前儿童家庭教养行为总得分高于有心理行为问题的儿童,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01)。学龄前儿童心理行为问题在不同的语言/认知信息、情感温暖/自我表达、社会适应/自理、活动多样性/游戏参与、环境气氛5个家庭教养行为因子上存在差异(P<0.001),见表2。
2.3 学龄前儿童心理行为在家庭教养行为因素中的Logistic回归分析 多因素非条件Logistic回归分析结果显示:家庭教养行为中语言/认知信息、情感温暖/自我表达及活动多样性/游戏参与是影响学龄前儿童心理行为问题发生的独立危险因素,见表3。
现代生活方式对儿童的社会心理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儿童心理行为问题也日益受到广泛重视。儿童心理行为问题是环境、社会、家庭及教养等相互作用的结果。由于儿童心理受地域、经济及文化等综合的影响,因此国内外有关儿童心理行为问题的报道及结论并不完全一致。本研究对梅州市10所幼儿园3~6岁学龄前儿童的心理行为问题及其家庭教养行为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学龄前儿童心理行为问题检出率为15.9%,独生子女心理行为问题检出率高于非独生子女;而不同性别、不同年龄段及不同体重儿童的心理行为问题检出率比较差异均无统计学差异(P>0.05)。
独生子女除了与父母之间的亲子关系外,没有兄弟姐妹这层关系,因此其社会化的过程中带有自身的特点,主要表现为存在依赖性强、独立性差,逆反任性及孤僻怯懦等心理问题。独生子女的心理行为问题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后天受环境和教育的影响,尤其是受家庭环境和家庭教育影响的结果,只要学校和家庭在这方面形成共识,必定能有效保证和促进独生子女儿童心理行为问题的改善[7-9]。
调查结果显示,儿童家庭教养行为与学龄前儿童心理行为问题的发生密切相关。家庭教养行为是指父母在对其子女抚养、教育过程中,为了将子女培养成其心目中的理想状态而在子女行为表现的基础上对子女实施相应的教养策略的过程。家庭教育行为对儿童行为起了示范和强化作用,儿童的行为问题反过来可能影响家庭功能,使父母及亲子间矛盾增加,引起父母的较量、紧张和情绪障碍,从而加重儿童的行为问题,形成恶性循环。父母应保持适当的亲近与距离来教导、养育子女,否则,长期的亲近和过分的溺爱,会阻碍孩子的成熟及独立。
本研究结果显示无心理行为问题的学龄前儿童家庭教养行为得分高于有心理行为问题的儿童,即家庭养育环境越好的儿童越不容易出现心理行为问题。学龄前儿童心理行为在家庭教养行为因素中的Logistic回归分析进一步发现,家庭教养行为中语言/认知信息、情感温暖/自我表达及活动多样性/游戏参与是影响学龄前儿童心理行为发生的独立危险因素。相关研究表明父母经常吵架、家庭婚姻状况不良等与儿童行为异常相关[10-12]。另有研究发现,家庭成员之间的亲密程度越高,儿童行为问题的发生率就越低,反之,家庭成员之间越不融洽,相应儿童行为问题发生率就越高[13-15]。
综上所述,学龄前儿童心理行为问题检出率较高,儿童行为问题较为突出;儿童家庭教养行为与学龄前儿童心理行为问题的发生密切相关,家庭教养行为中语言/认知信息、情感温暖/自我表达及活动多样性/游戏参与是影响学龄前儿童心理行为发生的独立危险因素。对学龄前儿童心理行为问题的预防,要充分发挥父母的积极主动性,应针对家庭教育行为中的危险因素制定相应的干预措施。
相关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中华民国简称民国,是孙中山于1905年8月20日,在日本东京成立同盟会时正式和公开提出来的。中华民国是辛亥革命以后建立的亚洲第一个民主共和国,简称民国。为第二次世界大战的主要战胜国及联合国五个主要创始会员国之一。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两岸政治关系中“中华民国”定位问题探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台湾 《联合报》今年6月28日、29日发表了黄年先生的大作 《“心灵契合”与 “制度框架”》。
文章指出,两岸关系和平发展要做到合情合理,“就应当面对 中华民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共存分治”,“否则就不合情亦不合理,也不易作出合情合理的安排”.〔1〕近年来,不少台湾学者在探讨两岸政治关系时都提出要给 “中华民国”一个合情合理的定位,马英九当局也一再强调要 “正视现实”(即正视 “中华民国”存在的现实)。可以说,黄年先生这个观点是代表了台湾相当一部分人的看法,他的这篇文章对于两岸政治关系讨论的深化也颇有助益。
笔者同样认为,两岸政治关系的定位势必要回答 “中华民国”的定位问题,否则就无法得出两岸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结论。但是,笔者有些看法与黄年先生有所不同,在此请教于黄先生以及两岸学者。
黄年先生在文章中提出,“首须合情合理安排 中华民国在 一个中国之中的地位,也就是应将 国家统一前特殊情况下的两岸政治关系',实事求是地定位为 国家统一前特殊情况下,中华民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两者并存分治的政治关系.”〔2〕从后文可以看出,黄先生采用的是“大屋顶理论”并对 “一国两府”的理论进行大幅修正,他并不是在鼓吹 “两个中国”,而是说在大屋顶中国下有两个并存分治的政府。黄先生主张,“一个中国”,“并非中华民国,亦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当然即是 大屋顶中国,而 大屋顶中国就是 现在进行式的一个中国”.
〔1〕笔者顺着黄先生文中论 “情”论 “理”的思路,也谈一下围绕 “一个中国”的 “情”与 “理”.先谈 “理”.按照黄先生的说法,所谓 “理”,就是 “不能一厢情愿,不能说 强权就是公理”;“理须能禁受得起人类情感的检验”.
〔2〕虽然他并未完整指出 “理”的涵义,但说的也在理。
笔者认为,所谓 “理”是一个综合概念,应该有 “天理”、“公理”、“事理”等多个层次。“天理”,就是指世间万物运动发展的规律;“公理”,就是指人类在长期社会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对 “天理”的认知和遵从;而 “事理”,就是指符合具体事实和情况的道理。“一个中国”的核心就是两岸同属一个国家,这是事实,两岸法律也都这样规定,完全符合事理; “一个中国”也是公理,依国际法两岸就是一个国家,只有一个国际人格,在国际官方场合中中国只能有一个席位;同时也是天理,“一个中国”是中华民族长期奋斗发展的结果,尤其是70年前那场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整个中华民族都作出重大牺牲和贡献的抗日战争的胜利结果。在台湾岛内有人不愿意承认这一点,可是他们所具备的 “中华民国国籍”,就是因为其 “父 (母)为中国人者”而取得〔3〕,这点却是他们所无法否认的铁的事实!而台湾修订前的 《国籍法》中所使用的 “中国”才是真正的中国概念。黄先生在文章中有一个概念错位的地方,他说:“在大屋顶中国下,中华民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都是分治而不分裂的一个中国的一部分。”
〔4〕这是把 “领土”的概念搞乱了,只能说中国的领土包括大陆与台湾,而不能说中国包括 “中华民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因为后面这两个都是中国的国号,对应的是两个对立的政府。
按理说,两岸同属一个中国,是不应该有争执的。但是由于政治操弄, “一个中国”的理,在台湾也成为问题,不少人认为只要说 “两岸同属一个中国”就等于被大陆吞并。多数人就不敢说这个 “理”,洪秀柱前些日子说了个 “一中同表”结果还被迫收回。现在岛内不仅是在 “国家认同”上出现严重危机,而且还有人念念不忘要推动 “台独”.所以,笔者就产生疑问:在这样一种情况下,两岸之间应该如何做才能 “合理”,才能谈到一块?“大屋顶理论”是否能够成为 “台湾共识”,或者成为台湾多数人的 “共识”?如果台湾岛内都不能形成一个 “共识”,就叫大陆方面要以此 “定位”,可能于事无补。两岸政治关系的定位,需要两岸共同来商讨。单方面的定位,往往只会遭到对方的诟病,只能适得其反。从胡锦涛到,都一再呼吁两岸双方共同探讨,就是希望双方能够通过讨论而达成共识。事实上,包括黄先生在内的众多两岸学者已经在这方面作出大量的努力,并也呈现不少颇有价值的观点。但是由于两岸之间尚未建立足够的政治互信,直到今天并未有正式的官方政治接触,更别说政治对话乃至政治协商,这难免令人扼腕叹息。
再说 “情”.黄先生指出, “情”是政治互动三元素 (情、理、力)中 “最高最难者,不以力劫,不以理欺,所追求者为心灵契合的最高境界”.〔1〕笔者深以为然。众所周知,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两岸都坚持 “一个中国”的立场,同时也各自坚持自己的 “一个中国”原则。而原则,是主观的,是不可退让也是不可妥协的。海协与海基两会在接触中各执己见,相持不下,无法就 “一个中国”的政治涵义达成一致,最终才形成 “九二共识”.自那以后,大陆方面就非常重视台湾方面的情感,不断地往 “合情”方面努力,“一个中国”版本的多次更新、“争取台湾民心”的提法、“一个中国框架”的提出以及提出 “心灵契合”等一路走来,就是明证。其中,提出 “一个中国框架”的用心,尤其值得台湾方面认真感悟。
“一中框架”的核心就是 “两岸同属一个国家”.笔者认为, “一中框架”的提出,就是考虑到台湾民众对 “中华民国”情有独钟的特殊情感问题。虽然没有明说,但其中所要表达之意已经非常明显:台湾方面使用 “中华民国”国号、奉行 “中华民国宪法”,就是在维护 “一个中国框架”.对此,大陆方面可以包容。
换言之,只要台湾方面坚持 “两岸同属中华民国”,反对 “台独”,就是在维护 “一个中国框架”.大陆方面可以包容。这显然就是大陆方面在 “合情合理”上所作出的重大努力。
黄先生应该也是看出其中之意。他说, “查看北京当局近二十年的两岸政策,除了尚未接受中华民国四个字,其所思所行,旨在希望台湾能够维持中华民国及中华民国宪法”.〔2〕但是,黄先生对大陆此举仍然不满意。他认为大陆方面对台政策存在基本矛盾, “一方面,要否定中华民国、要消灭中华民国;另一方面又要国民党,甚至也要民进党维持中华民国。”
〔3〕黄先生此言差矣!大陆方面近年也在努力探讨 “国家统一前特殊情况下的两岸政治关系”,虽然尚未形成共识,但笔者可以断言:在 “国家统一前”,大陆方面不会有消灭 “中华民国”的意念;而统一后国号叫什么则由两岸双方共同决定。否则,又何必提出 “一个中国框架”?
黄先生有句话说的很对,“若要 作出合情合理的安排,即首须合情合理地安排 中华民国在 一个中国之中的地位”.〔4〕两岸关系今天遇到瓶颈,其实就是在如何看待 “中华民国”的问题上存在着严重政治分歧。
在台湾岛内,在 “中华民国”问题上也有几种观点:第一种,认为 “中华民国”是主权独立国家,其国土涵盖中国大陆。此以马英九先生为代表,其依据就是 “中华民国宪法”之规定。第二种,认为台湾事实上已经 “独立”,目前叫 “中华民国”,但其 “国土”只包括台澎金马。此为蔡英文为代表的民进党的主张。蔡英文自称 “我的中华民国没有长江、黄河,只有浊水溪”,〔1〕其无视“中华民国宪法”的明文规定,意在割断台湾与大陆的法律联系。第三种,是 “台独基本教义派”的观点,认为只要台湾还叫 “中华民国”就是还没有 “独立”.以蔡英文为代表的民进党的观点,属于歪理,其要害就是故意混淆国家与政府的概念,利用台湾民众对 “中华民国”的感情和 “中华民国”的实际困境,借 “中华民国”之名行 “台独”之实。坦率地说, “台独基本教义派”的这个观点在理,事实就是如此:只要台湾还使用 “中华民国”的 “国号”、还奉行 “中华民国宪法”,两岸关系就是维持在 “一个中国框架”之下,台湾并没有 “独立”.而第一种观点,即以马英九先生为代表的国民党主流观点,于法有据,并也符合国际法原理。可是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 “中华民国”在绝大多数国际场合并不能代表中国,主张与现实之间的巨大落差使得这种观点在现实中让台湾民众感到困惑和迷茫,难以得到认同和支持。
笔者认为,要正确地给 “中华民国”作出定位,需要分清 “国家”与 “政府”的概念以及厘清几个基本观点,才能在不同场合中获得正确的认知。
第一,要正确区分国名与国号、国家与政府这两对基本概念。两岸都有很多人都把国家与政府、国名与国号这两对概念混同起来,误以为国号就是国名、政府就是国家,但是这两对概念还是有区别的。国名,是国家的名字,首先是一个地名,是人们对特定地理实体进行人文活动的产物。而国号,是政府为国家起用的官方称号,其核心部分就是国名,其余部分则是政治修饰词汇,表明政府的某些特征。一般来说,国名具有相对稳定性,会保持长期不变,而国号会随着政府的变动而出现变化。换言之,国家是相对稳定不变,而政府容易因政治原因出现变动。中国拥有五千年的文明史,但经历了多次的 “改朝换代”,曾经出现各种国号。通过国号虽然可以指认某个国家,但确切地说只能是指认特定时期的该国,并无法涵盖该国的全部历史。例如,无论是 “中华民国”,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都不能涵盖中国五千年的文明史。
按照西方主流的国家学说,国家是 “社会共同体”或 “政治共同体”.无论是何种共同体,其实它首先就是 “人”的共同体,而作为人的共同体,就不可避免地必须要有一个行使公共权力的机构,在对内对外两个方面代表这个共同体,这个机构就是政府。换言之,政府就是国家的外在表现形式。正因为如此,政府成为国家要素之一。在国际法上,国家是国际主体,而政府则是这个主体的代表。
在不存在政权对立的情况下,这两对概念的混同并不会出现什么大问题,比如说1945年在《联合国宪章》上签署的就是 “中华民国”,至今在条文中仍然还有 “中华民国”的字样存在。
1945年时,“中华民国政府”是中国唯一的政府,对外完全可以代表中国,这时 “中华民国”可以等同“中国”使用。但是,一旦出现了两个以上政治对立政府,情况就产生变化,这时这两对概念的区分就有了重要意义---国名是国家的名字,而国号就只能代表政府。
1971年联合国大会2758号决议后,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取而代之成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并未受到 “中华民国”字样的限制。《联合国宪章》上的 “中华民国”的字样,其实质意义是指认中国这个国家,指认中国这个国际主体。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取代 “中华民国”,实际上就是中国主权代表的变更,确切地说,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取代 “中华民国政府”在联合国中代表中国行使主权。因此,这个事实告诉我们:中国才是我们这个国家的国名;而 “中华民国”是中国的国号,在1912年到1949年10月可以等同于中国,在1949年10月以后虽然也还是在指认中国,但是已经主要是代表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 (同样也是国号、也主要代表政府)存在着 “主权代表之争”.这个事例,应该可以证明国名与国号、国家与政府存在着重要区别。
〔1〕第二,两岸在国际人格上的同一性以及代表的唯一性。
国际法主张,一个国家无论大小,都只有一个国际人格。一个国际人格,只有一个主权,只能由一个政府作为其主权代表。国际社会普遍认为,两岸同属一个国家,所以两岸在国际上只拥有一个国际人格;中国存在着两个对立政府,国际社会只会选择其中一个政府作为中国的合法代表。也就是说,两岸在国际人格上具有同一性,连带就产生了代表的唯一性: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只能由一个政府对外代表中国。这就是 “一个中国”原则的法理基础。
现在有人认为,两岸是 “主权重叠,治权分立”,其实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两岸之间不存在“主权重叠”的现象。中国只有一个,相应地中国主权也只有一个,所以双方所称的主权都是指中国主权,是同一个主权,而不是有两个主权相互 “重叠”.从上述联合国的事例应该也可以看出,两岸同属一个国家,在国际人格上具有同一性,所以在联合国当中中国只能拥有一个席位,只能由一个政府作为主权代表。在与其他国家的双边官方关系中也是如此,外国政府只能选择两岸政府中的一个作为建交对象。
第三,两岸之间没有主权之争。
两岸在各自宪法中都明确规定了 “人民主权”(台湾叫 “主权在民”)原则。中国的主权只有一个,是属于全体中国人民,即属于包括大陆人民、台湾人民、香港人民、澳门人民在内的全体中国人。胡锦涛同志在2005年3月4日就新形势下发展两岸关系提出四点意见时曾经指出:“大陆是包括2300万台湾同胞在内的13亿中国人民的大陆,台湾也是包括2300万台湾同胞在内的13亿中国人民的台湾。任何涉及中国主权和领土完整的问题,必须由全中国13亿人民共同决定。”
〔2〕他这段话很清楚地表明,大陆官方主张中国的主权属于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
马英九先生把两岸对立说成是 “主权之争”,但实际上两岸间在国际上只有 “主权代表之争”,而没有 “主权之争”.不管是大陆还是台湾,都在法律上明确宣示了 “主权在民”的原则,在主权属于全体中国人民这一点上,是不应该有争议的。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既然两岸政府都共同认识到两岸关系不是 “国与国”的关系,那么在两岸交往中提出谁是主权代表的命题就毫无意义,因为在两岸互动关系中两岸政府都只能代表己方人民。例如,全国人大会是大陆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它在两岸互动时就非常清楚自己只代表大陆人民,在1979年元旦 《告台湾同胞书》一开头就提到,“今天是一九七九年元旦。我们代表祖国大陆的各族人民,向诸位同胞致以亲切的问候和衷心的祝贺。”
〔1〕目前正在推动的两岸关系和平发展,说明两岸关系应该是 “双赢”关系,而不可能是 “谁吃掉谁”的关系。
第四,在外交场合,两岸存在着 “主权代表之争”.如前所述,中国存在着两个对立政府,国际社会只会选择其中一个政府作为中国的合法代表。因此,两岸在国际场合仍然存在着 “主权代表之争”.这个斗争是 “零和”关系,只能有一方胜出。
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道理必须让台湾民众知道:在国际场合的 “主权代表之争”,是国际法使然,而不是两岸哪一方可以自行改变的。我们如果不遵守这个国际法规定,就会造成中国的分裂---因为一旦在同一场合出现两个政府都代表中国、或者是出现一个政府代表中国而另一个政府代表台湾的现象,这在法律上就意味着中国分裂为两个国际人格,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就遭到严重破坏,而这个后果是谁都承受不起的。这也是大陆方面在外交场合坚持 “一个中国”原则,反对 “两个中国”和 “一中一台”的真实原因,即是在维护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而不是从 “打压台湾”出发。为满足台湾社会参与国际组织活动的愿望,胡锦涛曾经表示,“在不造成 两个中国、一中一台的前提下,可以通过两岸务实协商作出合情合理安排。”〔2〕在大陆方面的积极协调下,台湾得以参与世界卫生大会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应该可以从中感受得到大陆方面所表达的善意。
从以上基本认知出发,笔者对 “中华民国”作出以下简单表述:“中华民国”是在台湾的中国人继续沿用的中国国号,在政治上、法律上都是在指认中国。目前仍然有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认为 “中华民国政府”是中国的合法代表,它们并不认为 “中华民国”是独立于中国之外的另一个国家。〔3〕这正好说明两个国号的对立就是两个政府的对立,而不是两个国家的对立,两岸关系不是 “国与国”的关系。在两岸交往中, “中华民国”则完全是台湾政府的符号,“中华民国政府”就是台湾人民的政治代表。
笔者以为,目前两岸关系的政治定位应当是:中国内部大陆政府与台湾政府之间既对立又合作的关系。简要说明如下:
第一,回归中国的本意。这个中国并不是具体指哪个国号,而是指国名。目前,台湾有人使用 “大中国”、“整个中国”,黄年先生所使用的 “大屋顶中国”,实际上也都是指向 “中国”这一 “国名”.回归中国的本意,就可以杜绝两岸间在国号上的纠缠,使得 “一个中国框架”的善意和包容充分体现出来。两岸都有不少人在中国的本意问题上出现迷失,硬是要以国号取代国名。我们如果静下心来扪心自问,所谓中国共产党、中国国民党中的 “中国”所指的又是什么?也许就会有一个清醒的认知。
第二,吸收台湾目前法律上采纳的 “一国两区”的合理成分,突出两岸间是国家内部互不隶属的关系,同时也凸显两岸关系不是 “国与国”的关系。
第三,并列关系表明两岸之间是一种平等关系。
第四,两岸之间存在着政治对立关系。
这个对立,始于上个世纪40年代末的那场内战,在形式上至今对内仍然是 “政权之争”,在外交场合还存在着 “主权代表之争”.从深层次看,两岸之间还在意识形态、社会制度等方面存在着对立。从这些年的情况不难看出,台湾方面不想与大陆进行中国政权之争以及 “主权代表之争”,而只是想能够代表台湾。这是两岸政治对立出现严重异化的一个动向。更重要的是,在两岸关系走向上也存在着不确定性,分裂和反分裂的斗争还可能成为两岸关系的首要内容。
第五,两岸之间存在着政治合作的关系。目前所看到的有关两岸关系政治定位的研究成果,几乎都忽略了政治合作的一面。而只有看到两岸政府间也有政治合作的这一点,才能正确作出定位。
1.目前两岸政府都坚持 “九二共识”、反对 “台独”的政治主张,两岸各自的法律都规定两岸是同一个国家,这就建立并维系了 “一中框架”.这是两岸政府最大的政治共识,是两岸政府合作的政治基础,同时也是两岸政府间最大的政治合作。也就是说,在 “大陆和台湾同属一个国家”这个关键问题上,目前两岸政府是合作关系。
2.两岸政府在推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上已经形成合作关系。两岸政府通过海协、海基两会,达成一系列的协议、共识和共同意见,为推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
目前这种合作关系还很脆弱,还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双方之间的政治互信也很脆弱,对立要大于合作。但是我们应该确信,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才是符合两岸人民的根本利益,两岸人民才是两岸关系的最终决定者。合作才有 “双赢”,合作才能给两岸同胞带来更多的福祉。指出,“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两岸关系存在的很多问题一时不易解决,但两岸同胞是一家人,有着共同的血脉、共同的文化、共同的连结、共同的愿景,这是推动相互理解,携手同心,一起前进的重要力量。”
〔1〕笔者一直认为,两岸间的政治难题,不仅需要讲 “理”,更重要的是要讲 “情”.在缺乏政治互信的情况下,很多问题是单靠讲道理很难获得解决的。中国人常说,“有理也要让三分”.在两岸关系中也是如此,不要 “得理不饶人”,这样才有同胞之情。提出的 “心灵契合”,就是最高境界的 “合情”,感动了不少台湾同胞,黄先生的文章就是受到感动而写。黄先生还进一步阐发,认为所谓 “合情”,至少应该让人有 “舒适感”、 “参与感”、 “平等感”和 “自尊感”.〔2〕笔者深以为然,两岸关系的和平发展,就是要让台湾民众从中感受到自己也是和平发展的 “主体”而不是被统战的 “对象”.古人说的好,“精诚所至,金石为开”,相信两岸的未来会更美好。
相关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税收立法的效率原则,包括经济效率原则和程序效率原则。经济效率原则是指税收立法的成本最低原则:程序效率原则是指税收立法的期间最短原则。
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税收立法若干基本问题探讨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税收立法若干基本问题探讨
依法治税首先是要”有法可依”;其次是要有“值得尊重的良法”可依,在税收立法、税收执法,税收司法和税法监督四者关系中,税收立法是基础和前提,税收立法是税收法治的核心。我们认为,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税收制度改革的过程就是中国税法的创制、认可和变更的过程,也就是税收立法的过程。
(一)税收立法的主要内容
税收立法主要包括税收立法基本原理、税收立法基本制度和税收立法基本技术三部分内容。
税收立法基本原理是关于税收立法带有普遍性和基本规律性税法事项的理论概括,主要包括税收立法的意图与目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调整范围、种类与部门、机构与职能界定等等。税收立法基本制度是指税收立法活动与过程必须遵循的各种实体性准则的总称,主要包括税收立法的体制、主体、权限、程序、监督等基本制度。税收立法技术是指税收立法活动中所遵循的旨在推进税收立法现代化、科学化的方法和操作技巧的总称,主要包括税收立法的运筹技术和结构营造技术等等。
(二)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
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宪法原则、法定原则、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
税收立法的宪法原则.又称依宪治税原则。宪政是以宪法为核心的民主政治,其核心一是对政府权力进行合理限制;二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税收立法遵循宪法原则集中体现在对征税主体权力的科学设置和对纳税主体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两个层面上。
税收立法的法定原则,又称税收法定主义。税收立法的法定原则主要包括税收立法权限法定、税收立法程序法定、税收立法范围法定。权限法定是指税收立法权限的横向和纵向配置要依法行使;程序法定是指税收立法程序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范围法定是指税收立法要保持在全国范围的统一实施。
税收立法的公平原则。公平原则反映在税收立法层面的主要内容:一是普遍参与原则,即立法过程要广泛吸收各层面纳税人参加,要体现公开透明。二是权利(力)义务对等原则。即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立法主体与纳税主体间的权利(力)义务应该是对称的,在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间不应存在权利(力)义务的差距。
税收立法的效率原则,包括经济效率原则和程序效率原则。经济效率原则是指税收立法的成本最低原则:程序效率原则是指税收立法的期间最短原则。
税收立法制度包括税收立法体制的制度、税收立法主体的制度、税收立法权分配的制度,税收立法程序的制度、税收立法监督的制度以及税收立法与有关方面关系的制度,等等。本文重点分析体制、主体、权限、程序等几个制度。
(一)税收立法体制
税收立法体制是关于税收立法权、税收立法权运行和税收立法权载体诸方面的体系和制度构成的有机整体。它由三个要素组成:一是立法权限的体系和制度,包括税收立法权的归属、性质、种类、范围、限制、各种税收立法权之间的关系等内容。二是税收立法权的运行体系和制度.包括税收立法权运行的原则、过程、方式等方面的体系和制度。三是税收立法权的载体体系和制度,包括行使税收立法权的立法主体或机构的设置、组织原则、活动形式与程序等方面的体系和制度。
现代世界税收立法体制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一是单一的税收立法体制。这是指税收立法权由一个政权机关行使的税收立法体制。包括单一的一级立法体制,即税收立法权由中央一级一个政权机关行使,而不是由几个中央政权机关行使:单一的两级立法体制,即税收立法权由中央和地方两级各由一个政权机关行使。
二是复合的税收立法体制。这是指税收立法权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政权机关共同行使的立法体制,根据立法权归属的不同,有议会和总统共同行使和君主与议会共同行使两种。
三是制衡的税收立法体制。这是指税收立法权建立在税收立法、行政、司法三权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制约原则基础上的税收立法体制。这种体制下,立法职能原则上属议会,但行政首脑有权对议会的立法活动施加影响,甚至直接参与。
目前我国税收立法体制是—狭义法律角度上的单一的一级立法体制和广义法律角度上的复合立法体制并存的特殊税收立法体制。所谓狭义法律角度上的单一的一级立法体制是指我国税收法律目前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1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三部法律是经中央立法机关颁布的。
所谓广义法律角度上的复合立法体制是指我国税收立法除仅有三部具备狭义法律效力外,其余的均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部门规章(而这些均属授权立法),而更多的则是不具广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无论单一的一级税收立法还是复合税收立法(中国的这种复合立法体制不是典型的复合立法体制,所谓“复合”是指最高权力机关和最高行政机关的“复合”立法),中国的税收立法权仅限中央,而地方不具有税收立法权。因此,要改变目前这种税收立法体制,应适当下放地方税收立法权,建立单一的两级税收立法体制,这也是深化税收体制改革、统一城乡税制的必然趋势和要求。
(二)税收立法主体
税收立法主体有狭义与广义之分。在单一的一级立法体制条件下,狭义的税收立法主体是指依法有权进行税法的制定、认可和变动活动的中央国家权力机关;广义的税收立法主体还应包括与广义税收立法体制相对应的授权参与税法的制定、认可和变动活动的其他国家机关以及纳税人代表。在单一的两级立法体制条件下,狭义的税收立法主体应包括中央和地方级国家机关。因此,狭义的税收立法主体是指具有税收立法权的国家权力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规定,具有税收立法权的国家权力机关是全国人大及其会。广义的税收立法主体还包括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在授权条件下具有税收行政法规的立法权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依法具有税收部门规章的立法权。
(三)税收立法权限
1.税收立法权的内涵。税收立法权是一个综合权力体系。从横向看,有权力机关的立法权、行政机关的立法权和司法机关的立法权;从纵向看,有中央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从性质看,有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和非立法机关(即授权机关)的立法权;从体制看,实行单一的一级立法体制国家,只有国家立法权,实行单一的两级立法体制国家,则有中央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等等。
税收立法权是税收立法的核心,科学地界定与配置税收立法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是有助于防治专制擅权;二是有助于实现立法制度化和科学化:三是有助于明确不同层次,不同机关立法的任务与目标;四是有助于监督立法活动。
2.税收立法权的范围。
《立法法》是一部专门规定立法主体行使立法权范围的基本法律。税收法律的立法权限范围,《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国家立法权是指由最高国家立法机关,以整个国家名义行使的,用以调整最基本的、全局性的社会关系,在立法权体系中居于最高级别和地位的一种立法权。根据这一规定.税收法律(狭义)的立法权归属全国人大及其常 委会.其他国家机关无此权力。《立法法》第八条第八款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至于如何界定“税收基本制度”,即在税收立法中哪些“基本制度”只能采取“法律”形式而不能采取“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法律形式,《立法法》并未明确界定,这给税收立法留下了不确定的空间,也是诸多税收“行政法规”迟迟不能上升到”法律”级次,“税收基本法”迟迟不能出台的根源之一。因此,具体界定“税收基本制度”并在“税收基本法”中加以规定是税收立法的当务之急。我们认为,”税收基本制度“是税收法律中具有普遍指导作用、规范一般最基本的法律制度。具体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是税法的基本原则制度;二是税收立法权限制度;三是税收管理体制制度;四是征纳双方的权利(力)与义务制度;五是税收执法责任制度;六是税收的处罚制度;七是税收救济制度:八是税务组织机构和职能制度;九是税务中介机构制度;十是涉外税收制度。等等。
税收行政法规的立法权限范围。根据《立法法》第九条的规定,在“税收基本制度”尚未制定法律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及其会可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同时,根据《立法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但对”条件成熟”和”及时制定”没有具体条件和时间的规定,这给税收立法的及时“升级”留下了缺口,以致一些改革方案比较成熟的税收行政法规,经历了十几年的”实践检验”仍不能”及时制定法律”。
其实,《立法法》第五十六条已明确规定国务院制定税收行政法规的法律依据是“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根据这一规定,目前我国只有三部税收法律。而行政法规只能围绕执行这三部税收法律来制定,如果根据这一逻辑推理,凡与这三部税收法律无关的行政法规均无法律依据,从而均属无效法规。改变这种税收立法实践与《立法法》严重相悖尴尬局面的惟一途径就是将已基本成熟(不可能完全成熟)的税收行政法规尽快”及时制定法律”。
税务部门规章的立法权限范围。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可以制定规章。但同时又规定,制定规章的法律依据是“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和“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事项”。如果上述分析行政法规时的逻辑推理成立,那么同样,凡与三部税收法律无关的税务部门规章均无法律依据,从而也均属无效的部门规章,而实际情况是部门规章在广义的税收“法律”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我国税收立法严重滞后可见一斑。
3.税收立法权的配置。
税收立法权的配置包括横向配置和纵向配置两个层面。税收立法权的横向配置主要是指税收立法权在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配置。目前,税收立法权横向配置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税收立法主体身份本末倒置,集中表现在行政机关而非权力机关在税收立法中居于主导地位。这是对税收法定主义的严重背离,其直接后是税收立法层次低、质量差、权威性不高。
税收立法权的纵向配置是指税收立法权在中央权力机关与地方权力机关之间、国务院与省级行政机关之间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与地方省级税务局之间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部门规章的税收立法权之间的配置。显然,纵向税收立法权的配置较为复杂,涉及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和税收部门规章三个法律层面的关系与内容。目前,税收纵向立法权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法律规定与法律实践存在较大反差,即法律规定上。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在中央.在国务院,而税法实践中,地方则拥有较大的税收立法权。这种状况的直接后果是:
一方面地方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和改革开放的需要享有适当的税收立法权以调整和配置资源;
另一方面由于种种主客观原因实际上地方拥有游离于国家税法体系之外的许多税收立法权.从而破坏了税法的完整与统一。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关于“适当扩大地方税政管理权”的决定为解决税收纵向立法权问题提出了基本思路,但真正要解决纵向立法权问题尚有待逐步以法律形式加以明确。
从“适当扩大地方税政管理权”到“适当下放地方税收立法权”还有多远的路要走,是国人普遍关心的问题。从法律意义上讲,地方享有适当税收立法权符合《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而《税收征管法》却设置了法律上的某些障碍,但《立法法》的法律阶位是高于《税收征管法》的。
因此,我们认为,适当下放地方税收立法权应做好以下立法准备:
一是确立地方立法的基本原则;
二是确定地方立法的性质与范围;
三是确定地方税收立法的具体事项(采取反列举法):四是建立地方税收立法专门机构与专业人员;五是建立地方税收立法的监督机构与机制,等等。
(四)税收立法程序
根据法律级次,我国对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分别制定了相应的立法程序制度。
法律的立法程序制度。全国人大通过的《立法法》第二节和第三节分别就全国人大及其会的立法程序做出了法律规定。该法规定制定法律必须经过提出、审议、表决和公布四道程序。
行政法规的立法程序制度。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定,制定行政法规必须经过立项、起草、审查、决定与公布和行政法规解释等五道程序。
部门规章的立法程序制度。国务院制定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制定部门规章必须经过立项、起草、审查、决定与公布、解释与备案等五道程序。
目前,除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制定了《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法》(2002年3月1曰起实行)以外,我国尚无专门的税收法律和税收行政法规的立法程序制度,税收法律和税收行政法规的立法程序应遵循《立法法》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相关制度实行。但是,对于日常大量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却无制定程序的相关制度,这必将引起税法间的不协调、甚至矛盾现象的时有发生。因此,尽快出台和填补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空白,并将其中重要内容提升为部门规章是避免规范性文件过多过滥的当务之急。
目前,我国宏观层面税收立法面临的主要任务是对税收立法的全面规划与设计,即对税收法律体系的规划与设计,主要包括对税收法律立法的短期、中期和长期的规划与设计。我们认为:
从长期规划看,应设计一套适应国情的税收法律体系。具体讲,应设计一套以《税收基本法》为统领的,其他各部门税法包括《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税收救济法》、《税收组织法》和《税收国际法》等相互协调配套的税收法律体系。这一体系大致用10年左右的时间完成立法程序。从中期规划看,应在抓紧完成《税收基本法》最后一道立法程序的前提下,完成《税收程序法》和《税收组织法》等的立法准备程序工作等等。从短期(近1~2年)规划看,应抓紧完成《税收实体法》的完善与升级程序以及《税收基本法》的审议等等。
与此同时,从宏观层面还应规划与设计税收立法的级次。我们认为,《税收基本法》应列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最高级次;一些重要的单行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等应列入全国人大会审议发布的税收“法律”级次;一些重要的部门规章和财政部发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应列入国务院发布的税收“行政法规”级次;一些重要的“批复”或“通知”应列入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收“部门规章”级次,应尽量减少“规范性文件”的数量。
首先,要现实地确定税收立法的基本内容。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已触及深层次的矛盾,即权力与利益的重新调整与配置面临的阻力而影响税收立法的进程与效率,比如《税收基本法》中关于权力主体与义务主体的权益问题;出口退税、合并内外资企业两套所得税制改革都会引起中央、地方政府利益格局的变动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既从全局出发,又兼顾利益格局不受太大影响,选择震动较小的立法内容,成熟的和基本成熟的先立,即先易后难,不能等各方都”协调好”或完全成熟了再出台,以加快税收立法的效率。
其次,要合理运筹税收立法程序与税收立法技术。根据适度、够用原则,除《税收基本法》以外,尽量不启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这样高层次的立法程序,一般选择全国人大会的立法程序,从而缩短税收立法的时间。另外,根据简便、效率原则选择快捷、准确、操作性强的立法技术,以加快税收立法的进程。
最后,建立专门、多级的税收立法机关。专门是指建立惟一行使税收立法权职能的专门立法机构,配备高水平的复合型专业人才。多级包括横向与纵向两层含义:横向多级是指除在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建立专门的税收立法机构外,在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和国家最高司法机关也建立专门的授权税收立法机构并明确其职能;纵向多级是指除中央—级建立专门的税收立法机构和授权税收立法机构外,在地方省一级人大和省政府也建立授权的税收立法机构,形成专门、多级的税收立法和授权税收立法的机构体系,以提高税收立法的质量和效率。
浏览量:10
下载量:0
时间:
虽然《税收征管法》第45条做出了税收一般的优先性规定,但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在缴纳所欠税款前优先清偿无担保债权或发生在后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而致使所欠税款不能足额受偿时,税务机关应如何行使税收优先权,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试论我国税收司法实践中的问题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
[摘要]税收司法是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关——人民法院在宪法与 法律 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处理有关税收刑事诉讼、税收行政诉讼和税收民事诉讼的活动。在实践中,税收司法存在诸多的 问题 ,阻碍了我国税收法治建设的进一步的改革。
[关键词]税收司法 独立性 行政权滥用
试论我国税收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所谓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适用法律处理各种案件的专门活动。它的宗旨在于排除法律运行的障碍,消除法律运行被阻碍或切断的现象,以保证法律运行的正常进行,从而使 社会 保持法律秩序状态。本文中的税收司法,是指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关——人民法院在宪法与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处理有关税收刑事诉讼与税收行政诉讼和税收民事诉讼的活动。
税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属于与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和商法等基本法律部门相并立的 经济 法部门。所谓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在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家干预或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法律表现。一般的讲,税法是调整税收征纳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集中地体现和反映了国家干预或管理特定领域内的社会经济活动。税法调整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中税务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特定经济关系的过程不会是一帆风顺的,肯定会遇到各式各样的障碍,亦即各类案件,比如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及行政案件等。这些案件实质上是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给税法运行设置的种种障碍,这些障碍造成了税法运行的阻滞和税收法律秩序的破坏。司法权的行使正是通过这些案件的审理,来排除税法运行中的障碍,以开通被阻滞的税法运行渠道和弥补被破坏的税收法律秩序。
综观我国税收司法的现实状况,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乃至在我国 目前 的税收法治建设中,法院的作用似乎被忽视了,税收司法已经成为一个被遗忘的角落①。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我国宪法虽然赋予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地位,但司法机关特别是地方司法机关却在某些方面相当程度的受制于地方政府。表现在司法机关的经费来源上相当程度依赖当地政府、人员工资上受制于地方财政、人事制度上隶属于地方组织部门及各级人大等等,因而就不可避免的存在着大量的涉税案件审理受到当地行政机关的干涉,例如在涉及国有 企业 偷税、漏税、逃税等问题上,各级行政机关往往认为:国有企业生存能力差,各方面应该给予特别的保护,加之如果对国有企业偷税、漏税、逃税等问题进行判罚,最终实际落实责任的仍然是地方政府的各级财政,追缴的税款又上缴了中央财政,对地方可说是没有任何的好处。基于此,各级行政机关在税收司法活动中都自觉或不自觉地干预着税收司法案件的审理活动,同时对于税收案件的执行干预行为更多,许多国企涉税案件都不同程度存在着执行难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这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行政权力对诉讼权力的干预,但还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实践中还存在着大量的税收机关行政权的滥用问题。税务机关依法行使税收征管行政权,对于大量应由司法机关解决的问题,如偷税、漏税、骗税等刑事案件,常常以补税加罚款的形式结案,这样做某种意义上就使其年度纳税任务有了保障。
另外也有出于对司法审判机关结果的预期不足,或是出于不愿意让司法权凌驾于行政权之上的想法,对于许多的案件甚至与纳税人讨价还价,最终以和解的方式解决,以罚代刑,其结果不仅又纵容了纳税人的再次犯罪行为,而且给国家的司法造成直接的冲击,其实质必然是导致行政权的滥用和强化。
1、《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了税务机关的税收优先权,但行使过程中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
(1)税收优先权流于形式,难于付诸实践。虽然《税收征管法》第45条做出了税收一般的优先性规定,但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在缴纳所欠税款前优先清偿无担保债权或发生在后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而致使所欠税款不能足额受偿时,税务机关应如何行使税收优先权,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
(2)在财产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情形下,税收有无优先权?行使优先权该遵循怎样的程序尚未做出明确规定。
(3)税务机关能否对担保物权设定在后的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占有和控制的欠缴税款即纳税人的财产,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来行使税收优先权?
2. 税收代位权、撤销权。
关于税收代位权和撤销权,《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 法律 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由此可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构成了税收代位权、撤销权司法保障制度的主要部分,但仍有待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 问题 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有疑问的是,如果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即《合同法》中所谓“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先于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而致税务机关无法行使代位权或虽行使代位权但不足以清偿纳税人所欠税款,法律应如何处理?这一问题的解决正是税收代位权、撤销权司法保障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适用的前提是行使代位权的多个债权人居于平等的债权受偿地位。由于拥有已经公告(公示)的税款的优先权,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即《合同法》中所谓“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非居于平等地位。因此,法律应创设规范:纳税人(即《合同法》中所谓“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在依法行使代位权前,须先行通知税务机关并于一定期限后行使代位权,《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才可适用。创设该规范是税收代位权、撤销权司法保障制度进一步完善的重要方面。否则,税收代位权、撤销权将遭到严重弱化。
由于 经济 成分的复杂多样性,尤其在我国已加入WTO 的背景下,部分纳税人漏税、偷税、抗税、骗税及避税的手段不仅种类繁多,花样翻新,并且有着向高智能、隐藏性更强等方向 发展 的趋势,这无疑加大了税收司法人员侦查与破案的难度。同时因为税收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特征,对具体经办案件的司法人员的素质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我国现实司法实践中,各级司法机关里具有既懂法律、经济又懂税务、税收并精通税务 会计 知识的高素质复合型司法人员少之又少。
因此,税收司法人员的现实素质跟不上今后国际国内税收司法工作的高要求,无疑是我国税收司法实践面临的又一个障碍,要突破此困境,势必要加强税收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对其进行全方面的法律、税收、税务会计等方面知识的强化培训,达到税收司法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在中国古典诗歌中,情景关系是诗歌理论中的非常重要的诗学范畴,情景交融是我国古典诗歌追求的最高的境界之一,一般来说,一首诗歌往往是同时运用了几种情景关系,包括触景生情,融情于景等等,本文结合具体的古代诗词示例,简要的对其进行讨论和鉴赏,探讨中国古典诗歌情景关系的实质以及情景关系呈现出来的形态特征等等。 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古诗词鉴赏情景关系问题探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情”与“景”是我国古典诗歌的两大要素,明代胡应麟在《诗薮・内编》中说:“作诗不过情景二端。”“情”是情感的,主观的;“景”是形象的,客观的。“情景关系”即是情与景的组合手法。从不同角度看,大体上有两种,一是因果关系,包括时间上的先后,有时候先景后情,也称之为触景生情、即景生情;有时候先情后景,以情设景,缘情写景。二是手段目的关系,“情为主,景为宾”,以言情为目的,绘景为手段。
纵观近几年高考的古代诗词鉴赏试题,命题者常常会选取情景交融的诗篇作为考试材料,以情与景为命题点设题,尤其青睐赏析情景关系。“情”是对诗歌内容情感的考查,“景”是对诗歌形象的考查,“情景关系”实际上是对诗歌表达技巧的考查。要解答情景关系类试题,考生首先要掌握并区分“触景生情”“寓情于景”“借景抒情”“以景衬情”“以景作结”等主要组合手法。
触景生情也就是景生情,情随景生,强调物的兴发感动作用。诗人原先并没有自觉的情思意念,但在生活中遇到某种景物,有所触动和领悟,于是通过景物表达情志。这种触景生情,情随景生,是一个由外到内的感情的触发过程。
例1:(2011・天津卷)
春日秦国怀古
周 朴
荒郊一望欲消魂,泾水萦纡傍远村。
牛马放多春草尽,原田耕破古碑存。
云和积雪苍山晚,烟伴残阳绿树昏。
数里黄沙行客路,不堪回首思秦原。
【注】(?-878)①〔周朴〕字太朴,吴兴(今属浙江)人。②〔消魂〕这里形容极其哀愁。③〔泾水〕渭水支流,在今陕西省西部,古属秦国。〔萦纡〕旋绕曲折。
问:你认为这首诗在写作上是如何处理情景关系的?
诗人的哀愁是由荒郊中看到的景色引起的:泾水弯弯曲曲萦绕着遥远的村庄。因为过多的放牧牛马,春天的草已经看不到多少了。原野上的田地荒芜,无人耕种,只有秦朝时的古碑还在诉说着这里曾经的兴盛。天色已晚,云彩与积雪一道围绕在苍山上,几缕炊烟伴着残阳,绿树显得格外昏暗,行客之路尽是黄沙。看到这荒凉的景色,想当年秦国何等强盛,再回想唐王朝的国势日衰,眼前一片荒凉,于是“不堪回首”之情油然而生。参考答案为:诗歌用了触景生情的手法,借泾水、春草、古碑、苍山、残阳、绿树、黄沙等凄凉败落的景物,表达了自己的怀古伤今之情。以乐景衬哀情,用极富特征的荒凉景物抒发了对唐王朝国势日衰的悲叹。
寓情于景即情藏于景,诗歌中情感的表现十分隐蔽,寓藏在具体的景物描写之中。或者说主体的感情色彩比较淡薄,尽可能把景物的客观性显示于读者的眼前。从表面看,只是纯客观的写景,但他细品味则知景物之中蕴含着丰富的思想感情。正如王国维所说的“无我之境”,当然,“无我”并不是真的无我,因为“一切景语皆情语”,只不过主体已将情感隐于景物之中,化虚为实,情藏于景。
例2:(2009・江西卷)
喜外弟卢纶见宿
司空曙
静夜四无邻,荒居旧业贫。
雨中黄叶树,灯下白头人。
以我独沉久,愧君相见频。
平生自有分,况是蔡家亲。
【注】①〔蔡家亲〕表亲。
前人认为全诗动人之处在“雨中黄叶树,灯下白头人”两句,请从情景关系的角度分析其独到之处。
前四句描写静夜里的荒村,陋室内的贫士,寒雨中的黄叶,昏灯下的白发,通过这些,构成一个完整的诗歌画面。这画面之后充满着辛酸和悲哀。尤其是“雨中黄叶树,灯下白头人”,不是单纯的比喻,而是进一步利用作比的形象来烘托气氛,“雨中”“灯下”这两个形象的萧条恰恰吻合了诗人所要传达的凄凉迟暮之叹。
与寓情于景相对应的是移情于景,诗人有强烈的主观感情,有意识地移之于景,使客观景物染上主体情感色彩。“感时花溅泪,恨别鸟惊心”,花之泪,鸟之恨皆是诗人忧国忧民之悲戚。诗人往往选择最能表现主观感情的景象,将自己的情感投之其中,“故物皆著我之色彩”(王国维《人间词话》)。
以景衬情主要分为正面衬托和反面衬托。所写的景物与所抒发的感情的基调相一致叫正面衬托。如2011年天津卷的《春日秦国怀古》,诗人用极富特征的荒凉景物抒发了对唐王朝国势日衰的悲叹,为以哀景衬哀情。景与情的基调不一致则为反面衬托。王夫之在《姜斋诗话》说:“‘昔我往矣,杨柳依依;今来我思,雨雪霏霏’以乐景写哀,以哀景写乐,倍增其哀乐。”
例3:(2011・江西卷)
清 明
黄庭坚
佳节清明桃李笑,野田荒芜自生愁。
雷惊天地龙蛇蛰,雨足郊原草木柔。
人乞祭余骄妾妇,士甘焚死不公候。
贤愚千载知谁是,满眼蓬蒿共一丘。
【注】①此诗作于诗人被贬宜州期间。②〔士〕指介之推,春秋时晋人。从晋文公出亡十九年,功成后拒绝做官,隐居锦山被烧死。
问:这首诗首联写景抒情有什么特点?
这是诗人触景生情之作,清明时节,春雨绵绵,大地回春,桃李盛开,一派生机盎然的景象。首联以清明节时桃李欢笑与荒冢生愁构成对比,流露出对世事无情的叹息。高考参考答案:运用拟人、对比的修辞手法,描写清明时节两种不同的景色,以乐景写哀情,哀景衬哀情。
以景结情,是指诗歌在议论或抒情的过程中,转为写景,以景代情作结,渲染气氛。这类作品的意境和韵味,全靠结尾处的以景言情之句,对于以景语作结之景,不能以单纯的景语视之,而应借助景物描写,驰骋想象,体味诗的意境。如李白的《送孟浩然之广陵》结句“孤帆远影碧空尽,唯见长江天际流”,就是以景语作结,从而使全诗韵味深长隽永。
例4:(2005・重庆卷)
从军行(其二)
王昌龄
琵琶起舞换新声,总是关山旧别情。
撩乱边愁听不尽,高高秋月照长城
问题:诗歌最后一句写法和前三句有什么不同?有何作用?
此诗前三句叙事抒情,这一句写景以景结情,寓情于景。仿佛在军中置酒饮乐的场面之后,忽然出现一个月照长城的莽莽苍苍的景象。对此景,生发出的是无限的乡愁,还是立功边塞的雄心壮志和对于现实的忧怨?还是对祖国山川风物的深沉的爱。创造意境,引发读者想象,含蓄蕴藉。高考参考答案:前三句叙事抒情,最后一句写景。以景作结,寓情于景,创造意境,含蓄无限。
说到情景关系,自然绕不开“借景抒情”。明代谢榛在《四溟诗话》中说:“景乃诗之媒,情乃诗之胚,合而为诗。”景是媒介,是手段,“借景”之目的在于“抒情”。写景是为抒情服务的,借景抒情的提法应赋予特定含义,一是借助客观外物的自然特征抒情;二是借助客观外物被赋予的特定意义抒情。2006年福建高考卷要求分析李商隐的《端居》中的“阶下青苔与红树,雨中寥落月中愁”两句的艺术手法。这两句艺术手法上的最大特点即是借景抒情,借“雨”之绵延表达无尽的孤寂悲伤之愁;借“月”的特定文化意义表达怀远思亲之情。
总之,情因景而物态化,景因情而意象化。二者水乳交融,主客合一,密不可分,从而达到情景交融的艺术境界。而要达到这一审美境界,需要一种或多种组合手法。因此情景关系在一首诗中可能是多样的,这就要求考生全面掌握组合手法,明确问题指向,使用鉴赏术语。只有这样,才能在古诗词鉴赏题上摘得高分。
相关文章: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科学主义(scientism)被学术界认为是臆造出来的概念,实际上历史上在科学界不曾有过“科学主义”这种东西。现代社会经常提“科学主义”的人一般被认为是不具有基本科学素养的“人文主义者”。以下是今天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谈科学主义和人本主义的关系问题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我们对当代西方哲学有这样一种流行的看法:似乎人本主义和科学主义是两种彼此不相容的哲学思潮,而且西方哲学家“不入于杨,则入于墨”,不属于人本主义,即属于科学主义。这种看法既不确切,也不符合实际。
本文将讨论这几个问题:(1)什么是科学主义?(2)什么是人本主义?(3)反人本主义的基本观点;(4)现代西方哲学发展中的主线是什么?
“科学主义”是一个贬义词,是指认识论和科学哲学中的一种思潮或运动。反对把自然科学看做文化中价值最高部分的哲学家把他们所反对的看法称为“科学主义”(scientism),加以贬斥。 但也有些不赞成科学“至高无上”的人不用这个贬义词,而恰当地把这种看法叫做认识论的基础主义(foundationalism )和本体论的自然主义(naturalism)。罗蒂的著作《哲学和自然之镜》(1979年)出版以后,基础主义成为众矢之的。人们纷纷把当代西方哲学的走入死胡同,归咎于笛卡尔首创的基础主义。笛卡尔的论点大致是这样:(一)科学是唯一的知识、永恒的真理。伦理的、美学的和神学的思想都将被科学的进步所排除。接受传统规范的唯一理由不过是,在我们在一切实践领域还没有足够的科学知识的限度内,按照传统规则和基于经验的作法来生活是慎重的。这一点最重要,以下各点可由此直接或间接地推演出来。(二)科学知识的确定性(certainty )在于它以主体中的明白清晰的观念为基础;这是知识的阿基米德点。(三)自然科学之所以是客观实在的正确表象,是由于科学方法的应用。它成了一切知识的标准和范例。(四)当一切知识都成为科学知识之日,就是一切人生问题(包括伦理道德问题)都得到解答之时。(五)所以科学是文化中最有价值的部分。
20世纪的哲学家很少完全接受这些论点。他们首先否认科学是永恒真理,而认为它是猜测的知识(波普)或得到验证的假说(卡尔纳普);科学的合理内容不过是经受住反复检验并且通过和其他竞争假说的比较才暂时被接受的(拉卡托斯);只是整个科学可以说得到了证实,任何个别部分都可能被证伪,但通过内部调整,整个科学仍会被接受(奎因)。否定笛卡尔第一论点的哲学家往往也否定确定性论点;不过不少经验论者仍能以感觉经验的确定性代替理性直觉的确定性。至于否定科学知识可解答一切人生问题的人就更多了。但是,只要当代哲学家继续赞同笛卡尔的表象主义并且相信科学方法,他们就是认识论基础主义者,例如皮尔士、罗素、波普、卡尔纳普、拉卡托斯和奎因都是这样的基础主义者,因此他们的观点被反对派贬斥为科学主义。
人们用“科学主义”一词不仅要贬损认识论基础主义,也要贬损本体论的自然主义,因为自然主义者承认因果律可以说明一切自然、社会、文化现象和人的行动,简言之,一切都在科学说明的范围之内。这样,“科学主义”一词实际上是对基础主义和自然主义的贬称。那么什么是自然主义呢?
自然主义运动是一种形而上学思潮,它所坚持的是一种方法论的、而非本体论的一元论:这种方法论可以同各种本体论(二元论、唯心论、唯物论、有神论、无神论等等)一致。这样自然主义的特征在于否定有任何事物原则上存在于科学说明的范围之外,主张自然界不单是一切自然对象(包括人)的总称,而且是一切自然过程的系统。就其提供科学说明而论,自然界是一个自足的系统,一切过程原则上都可能得到科学的说明。换言之,自然界的一切原则上是可理解的。理性就是贯彻始终地应用自然方法。
自然方法可简单地归结为:(1 )通过辨明所研究对象的自然原因提出说明;(2)检验这个说明的后果;如果假说真会有什么后果呢?真理仅仅是后果问题。自然方法乃是一类自然对象(即人)对其他自然对象进行操作的方式。
自然界可理解的含义:自然界是规律性的,自然方法试图通过研究来确立自然规律。人作为自然对象,同其他自然对象一样受自然规律的支配。构成人的心智和社会生活的自然过程可用自然方法来研究,属于这种方法所发现的自然规律的范围。
一定时期关于世界的知识就是那一时期的科学知识。因为人们相信科学知识是通过严格地和连续不断地应用自然方法获得的。但是对于科学的任何学说仍可进行无穷的检验,因而任何学说都没有最终的确定性,并没有永恒真理。
“科学之外无知识”并不是说:人只通过科学研究同自然界打交道。体验世界有各种方式,但认知地同世界发生关系的方式是科学的。科学方法是唯一的认知方法。自然主义者并不认为只有科学对象是真实的;一切自然对象都同等地真实,科学的描述词汇并不能穷尽自然界的实在性。
整个地说,自然界无道德性,除开它的对象中间包括那具有价值并追求价值的人类这一点之外。作为自然界的一部分的人类不能够约简为任何其他部分,但和其他部分一样,是可以应用自然方法来说明的。只有自然方法,而非某种道德直觉,可提供解释道德争论的钥匙。并且道德理论也同其他科学理论一样,可通过检验后果来决定理论的强弱或是否恰当。
在30—40年代,自然主义流行于美国,其主要代表为杜威、桑塔亚纳(Santayana )和科恩等。 较近时期的代表人物则有纳格尔(E.Nagel)和胡克(S.Hook)。以后自然主义被分析经验论取而代之。但是它提出的“科学方法的连续性”问题,仍为当代争论的焦点。
总而言之,认识论的基础主义,不管是真理性的还是概率性的,本体论的自然主义,不管是唯物的还是唯心的,都不自称为科学主义。科学主义是反对者对它们的贬称。
人本主义至少有两种涵义。在历史上人本主义是14世纪下半期发源于意大利并传播到欧洲其他国家的哲学和文学运动,它构成现代西方文化的一个要素。人本主义也指承认人的价值和尊严,把人看作万物的尺度,或以人性、人的有限性和人的利益为主题的任何哲学。
前者是文艺复兴的一个基本方面,当时思想家从这一方面把人重新纳入自然和历史世界中去,并以这个观点来解释人。在这个意义上人本主义是造成17世纪科学革命的基本条件之一,因而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促使“科学主义”诞生的一个条件。17世纪以来的基础主义和19世纪末期以来的自然主义并不反对文艺复兴的人本主义。历史上的人本主义运动是同超自然信仰和中世纪的亚里士多德主义相对立的。
撇开历史上的人本主义不谈,我们现在讨论当代的人本主义。
人们通常认为当代人本主义即是“主体哲学”(philosophy ofthe subject)。由于哲学家对“主体”的理解并不一致, 在这个意义上,“人本主义”是多义的。
如果把导源于笛卡尔的“我思”和康德的先验自我的哲学都看作人本主义,那么新康德主义便是人本主义的典型。我们不谈个别新康德主义者是否属于人本主义思潮中的哲学家,整个地说,新康德主义继承康德为科学、尤其自然科学(马堡学派)和文化科学(佛莱堡学派)奠立基础的纲领而努力,他们由以出发的自我是一般的、非经验的和非人格的,与人本主义者所强调的经验自我根本不同。并且新康德主义特别重视科学的价值,这恰恰是“科学主义”的特征,同强调个人价值的人本主义大异其趣。
其次,作为“主体哲学”或“意识哲学”的一派,胡塞尔现象学也可以被称为人本主义。他同康德一样以自我为出发点,力求为科学知识奠立基础。不同的是,他求助于“本质直观”,以描述方式进行其构成客观性的工作。早期反心理学主义使他把逻辑结构看作“真理本身”。胡塞尔的“我思”有别于康德,不是非人格的,但客观性的先验奠基所需要的不是一个主体或主体性,却需要多元的、主体间的、原子论般的奠基。难道这样的奠基学说是人本主义的?是的,要是我们把任何“主体哲学”当作人本主义的话。但是人本主义以人的首要性为特征,而胡塞尔则对日常语言和日常生活中的“我”给予现象学“还原”(reduction)。他并不为人的要求作出哲学辩护, 他关心的是要使哲学成为严格的科学。这样看来,唯心主义现象学不属于人本主义范畴。
第三,来源于现象学的“哲学人类学”的舍勒(M.Scheler )的反形式主义价值哲学强调人格是道德行动的中心,似乎同人本主义一致。但人格主义并不令人成为善和恶的尺度。有的人格主义者理解人格主义是人对于被还原为观念或事物层次作出经常性抗议并充分注视当代文化危机的哲学。人格主义旨趣的这种变化使它向人本主义方向靠近。但人格主义者仍然不甚重视个人定立其自身的能力,而更重视个人的善于容纳他人和向一个价值秩序的开放。所以人格主义还不是完全的人本主义。但流行于美国的人格主义或精神主义(spiritualism,以波士顿大学为中心)通常也被叫做人本主义。
第四,我们在萨特的存在主义哲学中找到了真正的、完全的人本主义。他的著作《有和无》是把现象学、存在哲学和人本主义冶于一炉的集中体现,是人本主义充分发展的表现。存在主义者断定:“在人的世界、人的主体性世界之外并无其他世界。”存在主义作为典型的人本主义是同自然主义不相容的。
第五,狄尔泰及其后继者的方法论解释学强调社会、人文科学要求对文本(text)或社会历史现象的理解,和自然科学采用一般规律来说明所研究现象显然不同。理解和说明是两种不同的科学方法。但自然主义则坚持科学方法的连续性,包括人在内的一切自然对象与现象都可应用一般规律给予科学说明,认为这才会获得真正的科学知识。这样,方法论解释学同自然主义是对立的。解释学在否认真理确定性这一点上也同认识论基础主义不相容。所以在整个哲学领域内,早期解释学可以说属于人本主义范畴,是同科学主义对立的。
大陆哲学,特别是法国哲学在60年代后期冒出反人本主义思潮,以关于为人本主义奠立基础问题的各种学说代替“主体哲学”。
在著名的德国社会学界的“方法论争论”(Methodenstreit)时期,认识论各派所提问题都以主体—客体的关系为要旨,意识“为客观性奠基”的工作即是这种关系。但海德格尔却指出:真正的基础研究是不能把这种关系作为根本的。基础研究是什么呢?是恢复现已遗忘的“存在”意义的研究。于是“我思”问题的地位降低了,被“存在是什么”问题所取代。当然这个问题是在我们自身之构成、亦即构成那在使用概念表达出存在的意义之前已领悟存在的人这个举动中先被察觉的,但我们之此—存在起初并不是意识到自己的经验主体;它不是笛卡尔、康德和胡塞尔的“我思”。这就是为什么海德格尔把它唤做“此在”—Dasein,不唤做“我”。它在存在中所属层次较之能知主体面对着所思客体的那个层次要低。这个问题海德格尔首先在《图像的时代》这篇论文中提出来,他说“我思故我在”不是一个超时间的或无预先假定的陈述。它是在一定时期作出的,那个时期科学自身作为一个可理解性模式正在出现,这个模式使我们在所构成表象中获得存在的东西(what—is)。
这样,第一个预设便是客观化和表象过程,我们自称通过这个过程取得实在之充分知识乃是一个确定性经验,仅当在这样的客观性中寻找存在者时才出现科学知识的可能性。正是在客观性表象确实可靠的这个经验中我们成为主体。在笛卡尔那里,人成为第一个真正的主体、基础,同时也成为存在者本身所指向的中心。但此事之所以可能,仅仅因为世界已成为呈现在我们眼前的一幅画像,一个形象。海德格尔指出,世界之成为一个形象和人之成为存在者中间的一个主体是同一回事,两个过程是缠在一起的:“世界愈益成为一个形象,人便愈益坚持自己是主体;世界愈益广泛和彻底地可作为被征服者被利用、愈益客观地呈现为对象,人便愈益主观起来,即愈益坚持己见,对世界的反思、世界的理论便愈益变成人的理论,变成人类学;无怪仅仅在世界成为一个形象的地方人本主义的影响日增。 ”〔1 〕海德格尔还在《关于人本主义的书信》(1946年)中谴责任何停留于人这个存在者而不回溯到存在本身的哲学为欠缺基础的哲学。让我们弄清楚海德格尔的反人本主义。他要排除的显然不是对人作为最具价值的存在者的尊重,而是有些思想家要使这种尊重的伦理观附着于其上的主体形而上学。
笛卡尔由“我思”推导出“我在”;事实上,“我在”隐藏于已立为最高主体的“我思”里。但“我在”不再是一个命题,它本身仍是一个问题。因为“我”的意义隐藏着,“我是谁”这一问题最初被掩埋在不确定代名词“一个人”(one)的出现之中, 在直接的自我知识的自命不凡之中,甚至在反思意识的幻象之中。因此,“此在”的分析不停地带着警醒的疑惑态度,不停地发问:“谁在那里?”海德格尔问道:要是“把‘我’作为给定的起点, 万一存在分析( existential analysis)陷入此在本身所设的圈套, 即以它自身的假明显的和假直接的解释的形式出现的圈套,又怎么办?”〔2 〕这种怀疑表明对“谁在那里”这一问题的答复不能具有证据的价值,却只有解释的价值。这个价值本身以怎样解释在那里的这个人同世界以及同他人的关系而定。海德格尔以这种方式破除人本主义,并非为了要破坏伦理和政治赖以确立的基础,而是为了它们在非人类学的土地上更深和更可靠地建立它们的基础。
在法国对人本主义的人类学基础还有另一种攻击,不是从本体论立场发动,而是涉及人文科学中流行的可理解性模式问题。
20 世纪初, 德国哲学家狄尔泰相信适宜于人文科学的理解(understanding)模式同自然科学的说明(explanation)模式是对立的。因为我们所理解的首先是和原则上是以记号表达的他人心灵生活。这样,历史、社会学和语言学中含有的理解只能是我们在日常语言交际中的最初理解的扩充。因此理解是双重主观的,从一个主体到另一个主体。
现今由于语言学、心理分析和结构人类学的辉煌发展,另一种可理解性模式已在人文科学中占领主导地位。依照这种模式,理解不再和说明对立,对人类事实的掌握不再依靠自己或他人的意识。这是现在为哲学结构主义广泛采用的符号学模式(semiological model)。
符号学模式是对主体哲学的挑战,因为它从一个和主体的意向目的完全不同的观点来看意义问题。结构语言学有四个公设。第一个公设是语言和说话的分别;第二个公设是历时性从属于共时性的观点;第三个公设是把语言的实质(语音的和语义的)方面化简为形式的方面。语言被消除了内容,便不过是纯由它们之间的差异来下定义的记号系统。结构主义的任何假说的涵义,在第四个公设中确切地表明了:语言本质上是一个内部依赖关系的自动物(autonomous entity), 即一个结构。〔3〕这最后一个公设可唤做记号系统封闭性公设, 它概括了所有其他公设。这是向现象学提出最大挑战的公设。依照现象学,语言不是一个对象,而是一个媒介,我们用它或通过它使自己朝向实在;对事物有所讲谈,所说的一纵即逝,向它所说的东西流动;它超越自身并在一个指称事物的意向运动中确立自身。依照结构语言学,语言是自给自足的;它的一切差别都是内在的,而且它是先于说话主体的一个系统。这样我们就会明白符号学模式如何使某些哲学家开始走上蓄意反主观主义、反人本主义的方向了。语言自给自足,没有对象,它既不向它会指称的世界开放,也不向会给它注入活力、用它来谈世界的人开放;自我指向和世界指向同时不见了。
正是在这个时候,心理分析同语言学携起手来。它对主体哲学的攻击甚至更为激烈。它的矛头直指笛卡尔自信已给确定性找到牢靠的基础所在。弗洛伊德在构成整个意识场的意义景像下面深挖,暴露出那掩饰我们欲望的幻想与幻觉的作用。这样,说明以意识属性的暂时中止开场。它是不要求约简为意识而要意识被约简掉的反现象学。在他谈论“自我”、“本我”(Id)、“超我”的题目中,主体之被逐出又推进了一步。不仅自我的最深底层(Id)是无意识的,甚至最高层(超我)也是无意识的。换言之,无意识的特征不仅是被压抑的欲望具有的,而且是使来自社会权威(主要是双亲权威)的命令和规则深入我们内心的那个复杂过程本身具有的。
再谈关于语言学和结构人类学的合作,这种方法论重新组合的哲学含义非常重大。要是各种文化现象都被当作符号系统,个人实际经验对于文化现象便像说话主体对于语言现象一样成为不相干的。“人类学把社会生活看做其一切方面有机地相联系的一个系统。……人类学家试图构造模型的时候,基本的动机总是要发现社会生活的一切表现所具有的共同形式。”〔4〕亲属系统在这方面是一个范例。像语言系统一样,它们是心智在无意识层次上设计出的,所以心智并不是心理主体或先验主体特有的东西。在语言、亲属系统和构成社会的其他一切符号系统中工作的心智是同其创造物合为一体的。它就是制度本身,它就是文化。这是客观知识可能性要付出的代价:思想已经在事物中,在社会事实中。我们能够更进一步:如果心是结构,并且结构是在事物中,为什么不说心是一物呢?“既然心也是物,此物的功能在于把其他事物的性质告诉我们。”〔5〕这样, 你就会明白为何斯特劳斯能够这样说:“人文科学的最终目的不是把人来构成,而是使人消失。”〔6〕
第四,上述对主体哲学的批评是从共时性的观点来看基础问题,是从历史抽象出来。但对主体哲学的批评亦可以是异时性的:即以不同方式去消除主体之构成世界的奢望,表明它忽视社会、文化系统的历史变迁以及它们的共时性结构。这就是福柯建立知识考古学的宗旨。它指出每一个知识域(叫做episteme)都有连贯的结构。这样在《词语和事物》一书(英译为《事物的秩序》,1970年)中所研究的三种实在事物——生活、工作、语言,它们在知识史的每一时期都构成一个系统,但由一时期到另一时期则是不连续的和变异的,“这些变异如此突然,以致排除知识的连续性和进步的任何观念……我们的现代性(modernity)是崭新的。这样,考古学抛弃历史,同时也否定那保证历史连续性的东西:由先天性构成的人性永恒性。”〔7〕
至于人本身,不过是在短暂的概念系统中一个正在消失的形象,一个有限物,仅在系统唤起他、为他提供根据和给予他特殊地位的那个时限内真正存在。人原是被笛卡尔哲学和人文科学升格为认识论的实体的。考古学认识论对人本主义的批评同海德格尔“世界画像时代”的批评是很近似的。
当今哲学思潮的根本对立是一方为主体哲学,另一方为系统理论。幸而最近一个时期,出现以这一或那一方式试图避免这种主体和系统之间的矛盾的研究。
第五,首先是在语言学中并且扩展到其他人文科学的对符号学模型的批评。主要受乔姆斯基的影响,结构主义的布拉格学派、日内瓦学派和哥本哈根学派共同构造一个新模型,按照这个转换语法模型,能力(competence)和表现(performance )之间的区别不同于语言和说话之间或系统和过程之间的区别。1965年《句法理论面面观》发表以后,乔姆斯基进一步把能力区分为语法能力和语义能力。一旦考虑到语言的意义方面, 就有了一个较之索绪尔的“说话”丰富得多的言谈(discourse)概念了。 索绪尔的“说话”流于变成所有和任何说话者对语言系统偶然地有所履行。作为言谈基础的单位是语句,它不能还原为语言单位的记号。言谈存在于作出论断的行为,这是不能还原为一个系统的记号中间的差别和反对关系的。它必定要指称某些东西,一个世界,也要指称一个说话者,他使用人称代名词来表示他正在讲话。最后,言谈还提到一个对话者:听众。但不仅说话主体的概念被如此处理,系统哲学使之实体化的讯号系统本身也趋于多样化。所谓说话者有口语能力便意味着他们有能力在信号中间进行辨别,在适当时机在一定情况下选择出适当信号。这样说话者晓得语言模型中的变异、区别和改变。所以言谈理论开辟对说话主体的新探讨。一方面是Jakobson、乔姆斯基的严格的语言学分析,另一方面是语言行为(speech—act )理论的哲学分析都向这一途径会合。这些对言谈的分析要求系统和说话主体概念作出平行的相关的修正。
解释学也指出同一方向。人只有靠解释他的潜藏于文献和文化中的人性记号来理解自己。这一想法要求主体概念的根本变革不亚于文本的变革。一方面解释行为所蕴涵的个人自己的间接理解便否认了建立于“我思”之上的一种哲学的直觉主义,并且证明它自己的意义依赖于它在自身之外所理解的意义。另一方面,文本的理解并不以发现其结构由以组成的那些记号为满足,却以把它所指向的世界的形象、存在的方式显露出来而告终。但这一显露又不过是主体遭到废黜的副本,这主体要兜圈子地经由世界的记号来理解自己。这样解释学圆圈便标明系统概念和主体概念的同时抛弃。
以上各种反人本主义,特别是结构主义,坚持科学和意识形态之间的“认识论断裂”,把人本主义贬谪于意识形态领域。结构主义乃当代科学主义的典型,同人本主义是不相容的。海德格尔的解释学和福柯的后结构主义则既反对人本主义,也反对科学主义。
目前有两个途径可以解决人本主义同科学理论的两难困境。其一是返回到梅洛庞蒂的立场:重新掌握在较低于任何理论或实际行为的层次上人和世界的契合这个观念。Dufrenne指出:人的哲学必须承认人同世界相关联是人的特权。但依照梅洛庞蒂的最后哲学,人不再是构造一切客观性的主体。在他未曾构成对象之前,他就已受尽世界的折磨。与此相应,论域不再是自足的。“那描述世界的观念外衣,是染着毒血的衣服,所有真理的纤维把它粘附在世界上,仅仅因为世界把自己的量度尺寸给了人,人才会织造出这些服装。”〔8〕这样, 理论系统之不再本身自足,正如人不再是意义的给予者。必须戳穿双方的狂妄自负,才能够找到主体与客体原来的相互关系。
有人提出另一途径:接受人本主义和科学理论之间的整个分离,但并不因而把人本主义贬谪于意识形态领域。这样可以承认一切归于理论、系统,仅仅为了保留最主要的东西:“他人”,他的脸孔,他的言谈。但这被置于总体之外的东西并不是主体哲学的构成性“我思”,它甚至不是“我”而是“你”。并且我的最初出现不是主格的“I”, 而是宾格的“me”,由于同他人靠近而有责任心。既然是这样,形而上学的唯一可能形式便是伦理学。伦理学本身起源于我发现自己处于最易受责难的情况中之时——被当作他人的人质的状态。
这样,当代哲学受对主体哲学的批评所鼓舞,以各种不同方式试图创造性地架桥连接无一个主体的系统和一个没有真理的主体之间的鸿沟;或则放弃以根本改变对立的关系为代价在较高的综合中调合双方的想法,局限于对这种冲突的不能解决的特性进行反思。在这个困境中,人本主义别无选择,不得不承认自身未奠立基础——有如一个赌注或者一个口号。
从上面所述看来,现代西方哲学并非只有黑白分明的“科学主义”和人本主义两条线,而是五光十色,斑驳多彩。以人本主义作中心而论,一方面有当代人本主义所反对的基础主义认识论和自然主义哲学;另一方面有或从本体论或从方法论角度攻击人本主义的各个学派,还有既反对人本主义也反对科学主义的解释学,最后有试图协调主体和世界,从而避免两难处境的新方向。这样单纯地看到所谓科学主义和人本主义的对立,远远不够准确和全面。仅就有较大影响的学派来说,情况是相当复杂的。
但就现代哲学思潮而论,是否有两根或三根主线呢?也许我们习惯上听到的关于科学主义和人本主义的对立是指两根主线的平行发展或相互反对吧?我觉得把各派主张进行分析,从而归结为两种或三种思潮是可行的。但用科学主义和人本主义来称谓,并且认为两者根本对立、互不相容,便很不恰当。现在略谈这个问题。
现代西方哲学的分野决定于合理性的两个类型或两种模式。其一是批评的、反思的和分析的合理性,其他是思辨的、创新的和综合的合理性。这样,贯穿于西方现代的两大思潮,大致相当于康德谈到的两种哲学。康德就笛卡尔的“我思”问题反复提问四次:什么是我能够知道的?什么是我必须做的?什么是我可以希望的?什么是人?由康德的第一问题导出关于世界的哲学,由其他三个问题导出关于人的哲学。前者对知识进行批评的反思,后者对人的行动作思辨的探索。关于世界的哲学和第一个合理性模式对应,可以叫做“理性和真理的哲学”;关于人的哲学和第二个合理性模式相符,可以叫做“自由和价值的哲学”。这两种哲学在现代西方哲学中平行发展,是相反相成的两大思潮,是贯穿整个现代哲学史的两根主线。为了解答关于人本主义的争论,现在仅就人的哲学的起源和发展简单地回顾一下。
从笛卡尔提出“我是谁”的问题开始,批评反思的哲学越来越占重要地位;思辨综合的哲学直到19世纪、20世纪之交才逐渐显出其重大意义。
笛卡尔的“我”是普遍的非历史性的主体,“我”是任何地域、任何时间的每个人。真正的现代主体(modern subject)和个人有别。在主体那里,意志代替思维、判断代替概念、行动代替知识成为首要的和中心的能力、力量。这一主体成了万物的尺度,于是当代人本主义诞生了。它来源于人性的本体论研究。
英美分析哲学以研究知识问题为主,其对行动问题、人性问题的研究所用方法亦和知识论类似, 例如语言行为理论和心智哲学(philosophy of mind)。大陆思辨哲学对行动问题的研究方法来源于康德、黑格尔、克尔凯郭尔和尼采,一直延续到胡塞尔的现象学和萨特的存在主义。它所探索的问题是:人的自由必须有何种类型的存在,以便决策和负责任之类的现象成为可能?这是对自由问题的本体论研究。康德首先提出“实践理性批判”的观念:我知道我是自由的,因为我晓得我的责任,反过来说,我能够尽责,因为我是自由的。这是道德的两个基础:本体论的和认识论的;也是对伦理问题的两个研究方法。但当代几乎没有任何哲学家接受康德关于道德律可以约简为空洞的普遍形式这个观点。
现代哲学不仅继承黑格尔对康德形式主义的批判,而且赞同他关于在一般的法律、经济、政治以及其他实践活动的环境中恢复道德责任的原位这个主张。这就同时给予自由概念一个具体内容了。于是黑格尔哲学开辟了到现象描述方法的道路。但黑格尔所设想的人是一切实在对之最终都是合理的,正如一切合理性的意义最终是那已成为实在的或即将实现者。对此持异议的是克尔凯郭尔的个人(individuals)。 这抗议的回声直到今天还在哲学核心中间引起共鸣。不过,克尔凯郭尔并不完全抛弃黑格尔的中心观念,即自由之实现是随人的制度之日益丰富而进步的渐进过程。的确,他的人生阶段——美学的、伦理的和宗教的阶段——就是自由的发展阶段,其中每一阶段都呈现自由和价值的某种相互关联。但此一阶段和次一阶段之间欠缺媒介,并不连续。存在主义者由克尔凯郭尔得来的恰恰是这个由必然界域到自由的“飞跃”中所含有的“非理性”因素。
最后,当代哲学继承了尼采按照价值概念对这个问题的表述。尼采由经济学借用这个概念,把它普遍化,以表示一切源出意志的评价活动的东西。价值概念的这个表述并不限于简单地改变一词的用法,因为以评价能力来代替康德的最高命令,尼采就把意志置于一个同指令与遵从完全不同的关联中了。依尼采看,意志远远不是单纯地接受道德律的要求,它创造它自己的评价,并且代表这个权力的中心,实行权力意志的权力。意志的控制权和统治恰恰在于它有能力改变其价值的次序。自此以后,自由与价值的哲学就成为使价值的级别同意志的强弱程度相关的哲学:准确地说,意志哲学的特征在于应用系统怀疑或猜测方法源出于传统形而上学,尤其源出柏拉图主义和____之融合的价值体系,这种方法把一切道德唯心论当做意志薄弱的症候。而尼采的谱系学就是揭穿以所谓“优等的”、“超验的”和精神的主张所掩饰的意志薄弱的特殊方法。因此尼采哲学就以谱系学观点使康德的批判、黑格尔的辩证法和克尔凯郭尔的阶段哲学臻于完善。它不仅加强继承黑格尔的哲学方法的现象学描述性,而且进一步开辟了把这个现象学改造为解释学,换言之,改造为解释的理论的道路。尼采以系统的怀疑回应克尔凯郭尔的个人的呼吁。这样,除现代哲学所依赖的合理性的两个类型之外,还添加两大“例外”(雅斯贝尔斯语)的侵蚀作用。
关于现代西方哲学中所谓“科学主义”和人本主义相对立或平分秋色的理解是不恰当的。因为,首先,“科学主义”是贬义词;其次,人本主义一词,上面已经指出,是多义的。但要是对于这两种思潮对立或并行不悖局面有正确理解,所指的应是“理性和真理的哲学”与“自由和价值的哲学”,而非科学主义与人本主义。这才是贯穿整个现代哲学的两大思潮或两根主线。前者可简称知识哲学,后者可简称行动哲学。因为分析的语言哲学和心智哲学可包括在广义的知识哲学之内,而非分析的大陆语言哲学和价值哲学则可包括在广义的行动哲学之内。在知识哲学和行动哲学中都有人本主义和反人本主义思潮。
人本主义既可以同科学主义结合或相容(如实用主义,甚至逻辑实证主义就其重视人的尊严和价值而论并非反人本主义,虽然它反对主体哲学),也可反对科学主义(如存在主义和法兰克福学派)。反人本主义既可以是典型的科学主义(如结构主义),亦可反对科学主义(如海德格尔和后结构主义)。这一错综复杂表明根本对立或平分秋色论的不恰当。
人本主义和反人本主义的对立、不相容的后果是主体或自我和世界或文化的两分和隔离。这个矛盾的解决和两者原有相互关系的恢复是近来出现的哲学思潮力图解决的问题,这是十分可喜的。这一倾向将会发展为21世纪最重要的哲学思潮。尽管如此,在这种较新思潮中“自我”或主体的意义已经改变, 不复是自笛卡尔到罗素哲学中的主体, 因而17—20世纪前半叶的“现代主体”(福柯语)已经一去不复返了。
〔1〕海德格尔:《迷路》,Frankfortam Main,1950年版, 第85—86页。
〔2〕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英译本,1967年版,第25节。
〔3〕参见Hjelmslev著《结构语言学》,1970年再版本。
〔4〕〔5〕〔6〕利维—斯特劳斯:《结构人类学》第17章, 英译本第365页;248页附注;第247页。
〔7〕〔8〕Duffrenne:《论人》,1968年版,第44 —45 页, 第127页。
【浅谈科学主义和人本主义的关系问题】相关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现代国家政治经济活动范围日益扩大,财政需要不断增加,作为国家财政收入主要形式的税收,已渗透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然而,随着公权力日益膨胀,税务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在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和执法机关已经基本具备的情况下,要进一步强化国家税权的保障体系,建立合理、公正、高效的税务行政争讼制度,对税务行政活动进行全面审查和监督,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实属必要。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我国现行税务行政复议与税收行政诉讼衔接问题探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是不可或缺的,而我国现行法规中对于税收救济制度的规定增加了纳税人的救济成本,不利于纳税人行使行政救济。
【关键词】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衔接救济成本
我国的税务行政复议在与税务行政诉讼的衔接方而,采取“必经复议”与“选择复议”相结合的模式或体制。
(一)“必经复议”,即复议前置侵犯税收行政诉讼司法权,不利于纳税人救济
作为行政相对人自由选择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例外――对于因征税及滞纳金问题引起的争议,税务行政复议是税务行政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未经复议,行政相对人不能向法院起诉。对于其他税务争议,如因处罚、保全措施及强制执行等引起的争议,行政相对人才可以选择适用复议或诉讼程序。
对与征税有关的税收争议采取前置模式的理由:一是争议的专业性;二是减缓法院的压力;三是降低税收成本。然而我国的复议前置规定较随意,只依赖于税收单行法规、政策,在实践中,行政复议前置使得税收争议的最终解决时间拉长,导致案件久拖不决给当事人造成了额外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影响了宪法保障人民迅速获得公正接受司法审判的权利,有“行政权侵犯司法权”之嫌,诉权作为一项受宪法保障的基本人权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应被限制和剥夺。
(二)“纳税前置”有违法治精神,同时增加了纳税人的救济成本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了复议前置,但又对此附加了先行纳税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条件,即所谓的“税务行政复议双重前置”。该规定对纳税人实施税务行政复议救济制度带来不利影响的分析如下:
第一,从理论层面上,“税务行政复议纳税义务前置”的基础是公益为尊,公权至上,效率优先,这些观念在执行中却屡屡受到冲击。首先是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关系。公共利益未必就是国家利益,它还可以包含经过抽象和集中的私人利益,政府并不总是公共利益的维护者。从普遍的私人利益集合成公共利益的观点看,如果政府行为损害了普遍私人利益那就应当被认为是政府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而不应当仅仅被认为是对私人利益的侵害。其次是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问题。公权力尊重私权利成为民主和法治的一大要求,而“税务行政复议纳税义务前置”这种“清债后再说理”的做法,显然不符合行政文明、民主和法治的要求。再次是公平与效率的关系问题。“税务行政复议纳税义务前置”的设置无疑是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效率,而疏于关注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方之间的公平问题。
第二,从法律经济的角度看,救济费用的高低直接影响到相关主体购买“救济产品”的积极性,进而影响到救济资源的有效利用。如果通过救济来“复原”权利的费用是如此之高,以至于把除“‘富人”之外的大多数主体都拒之于救济之外,那么救济就不能实现,行政复议程序就失去法律经济学价值上的意义。
第三,纳税前置可能损容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牺牲公正性纳税前置弱化了行政复议救济功能和监督功能。行政复议的首要目的是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是权利救济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行政复议也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在法律已为纳税争议司法审查设立了行政复议前置制度的前提下,再对行政复议设立先予履行前提条件.明显与“有权利、必有法律救济”的公理相悖。这样的做法很容易使得税务机关的违法行为因此得以躲避相关的审查,这显然与设立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初衷相背离。
第四,从实际实施中看,税务机关在作出征税决定前,首先必须确定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纳税主体,该纳税主体也就以征税决定的方式确定下来,由于税务机关的征税决定具有行政法上的先定力,这就让纳税人复议申请权限制条件的危害性显现出来了。
例如,税务机关在确定纳税主体时,把本应为纳税人A确定为纳税人B并作出征税决定,此时B就负有了在相应的纳税期内缴纳税款的义务。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税款及滞纳金的数额往往很大,当事人无力按全额缴清该款项也无力或无法及时提供相应的担保时就不能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寻求行政救济。并且,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纠纷实行复议前置程序,当事人同时也就丧失了通过诉权以寻求司法救济的资格,即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在这种发生纳税主体争议的情况下,由于税务机关拒绝了假的纳税主体B的复议申请,税务机关就不利于发现问题,同时也让真正的纳税主体A逍遥法外,还可能在客观上为A提供了转移应税对象、抽逃税款的时机,造成税款迟迟不能入库或实际无法入库,最终使国家财政遭受损失,这种负面影响是不可低估的。
现行税务复议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纳税人的法律救济起了限制作用,但其本质是合理的,在我国税收制度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可以从各方面对其进行完善,如:修改复议终局裁决的规定,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废止纳税前置相关规定或保留复议前置制度,并明确列举复议前置的范围;增加选择性的异议审查制度以及税收复议制度司法化。
相关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由于房地产行业的会计核算复杂,涉及税种相对较多,使得征管难度加大,再加上税务部门征管手段的落后,房地产行业税收基础管理工作不扎实,使得房地产行业的税收征管存在较多的缺失。
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加强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问题的思考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加强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问题的思考
近年来,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房地产行业也随之悄然兴起,在人们对生活质量要求越来越高的今天,房地产行业以它独特的特性呈现出迅猛发展的趋势,在扩大内需和促进消费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并成为推动国民经济发展的一支重要力量和税收收入增长的重要来源。但是,房地产开发热潮的“高温不减”,房价的“不断走高”,炒房现象的“愈演愈烈”……这些房地产行业中的诸多问题,加剧了金融风险和房地产行业泡沫经济的产生,也给税收征管工作带来难题。因此,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对抑制房地产投机行为,规范房地产市场,实现国家税收的宏观调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房地产行业作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之一,它具有广泛的产业关联性,可以带动多个产业部门的发展。但是,由于房地产行业经营的特殊性和会计核算的复杂性,加上房地产税收涉及的税种多,征管的难度大,税源控管存在较多漏洞,以致房地产行业税收流失问题较为严重,成为税收征管工作的难点。目前,在房地产行业税收征管工作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社会纳税意识不够,偷税现象比较严重。
由于房地产企业纳税人普遍的纳税意识淡漠,法制观念不强,财务管理混乱,一味地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导致偷逃税现象较为严重。
首先是财务人员素质较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核算办法不熟悉、不了解,乱用会计科目、随意结转成本费用情况普遍;
其次是有意隐瞒利润逃避税收,不记或少记收入,虚列成本费用;
其三是财务制度形同虚设,设置“帐外帐”,开具虚假发票、白条现象比比皆是;其四是房地产代收款项不按规定申报纳税,如物业费、收视费、绿化费等。其五,房地产企业在项目开发前期投入资金大,经营周期长,其收益主要集中在房产开发的中后期。房地产企业从自身利益出发,对收取的预收款和银行按揭款不进行纳税申报或少申报,长期将这样的收入挂往来帐,把挤占税款后的资金用于滚动开发经营中或弥补注册资金的不足,这样以来,一部分税款就由占转偷,变成了无声消失。
(二)政策宣传力度不够,政策执行不能到位。
目前,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房地产开发、转让、保有诸环节分别征收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等税种。由于涉及的税种较多,其中“耕地占用税”和“契税”今年年初才交由地税部门征收,其相关的税收政策都在不断的修订完善中。
因此,相对于房地产方面的税收政策不能及时、全面的送到纳税人手中,使一些纳税人无法对房地产相关税收政策有所认识。但由于房地产企业绝大多数是私营企业,这些企业的负责人往往是只将帐记在心中,根本不注重财务管理,更别谈了解相关的税收政策。如房地产企业从商品房的预售到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由于一些销售行为的不确定因素,如应付款中的押金、定金、预收帐款中的预收款何时确认或转作收入核算认识不一。同时,房地产公司不积极配合也增加了征收难度,导致房地产企业相关税收政策执行不到位。
(三)税收征管力度不够,征管漏洞较为明显。
由于房地产行业的会计核算复杂,涉及税种相对较多,使得征管难度加大,再加上税务部门征管手段的落后,房地产行业税收基础管理工作不扎实,使得房地产行业的税收征管存在较多的缺失。
主要原因:
一是税务人员管理的不衔接。如房地产企业在开发前期主要涉及施工企业的建安营业税,开发中期主要涉及到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而在开发中后期涉及企业所得税。在通常的税收日常管理中,税务人员偏重于营业税的征管,而忽视了对企业所得税的管理。
二是部分税种征管不够。房地产开发项目多,时间长,现行的房地产企业会计核算制度与税收法规存在较大的差异,特别是对收入与成本的认定上分歧较大。
三是行业税收管理措施不到位。如目前对企业所得税的征管,有核定征收、查帐征收,还有以工程为单位,待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征收等,而土地增值税则由于提供税款不多,计算程序复杂,以及预征政策落实问题,使得征管上存在较大的漏洞。四是发票控管力度不强。
主要表现在:
其一,施工企业结算不开具建安发票,无法确定工程成本。
其二,房地产公司不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在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时,难以确认收入,从而影响税款征收。其三,房地产公司与施工企业大量使用白条结算,混淆纳税义务时间,少申报收入。
(四)税收违法打击不够,稽查工作力度不到位。
房地产企业领取发票后,大肆开具“鸳鸯票”,恶意偷逃国家税收。发票管理的缺位,税务部门对发票违章行为的处罚不力,极大地影响了房地产及相关税收的管理。很多时候,税务部门只注重了当期征收,不注重回头检查,也不重视税源普查和重点税源的稽查工作,给那些少缴、不缴、甚至偷逃税款的人有机可乘,造成税源的白白流失。另外,对偷逃税的处罚不严,虽然刑法、税收征管法对偷逃税行为列有明文处罚的规定,但在实际工作中,税务部门往往以补代罚,以罚代刑,使偷逃税的人总存有侥幸的心理。如契税是一次性的行为税,涉及的纳税人面宽且复杂,事后监督检查,追缴税款相当困难。目前,产权交易双方或者中介机构采取瞒报成交价,订立假合同等手段降低计税依据以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由于税法对这类偷逃税行为没有相应的处罚条款,加上查处不严,致使开发商、中介机构以及产权承受人肆无忌惮地弄虚作假,偷逃国家税款。
(五)部门配合缺乏合力,激励制约手段欠缺。
税务部门在具体进行房地产税收征管过程中,一些基础信息来源于房管、土地等部门,但由于彼此不属于同一领导部门,以及没有一个具体的法律或规章来约束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业的协税护税行为,致使部门之间协调配合乏力。税务部门对房地产业税收的征管工作,普遍需要依靠相关部门的协助配合,才能掌握房地产企业的税源资料,但在实际工作中,出于种种原因很难形成部门合力,由于涉及的部门较多,其各自又有各自的管理程序,目前相互之间的合作只处于相互约定和协商的状态,遇到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必须召开部门间的协调会议才可解决,缺乏相应的激励制约手段,未能实现信息共享,难以实现房地产行业税源的源泉控制。
(六)税收费用负担过重,影响房地产业健康发展。
一方面费大于税现象极为严重,房地产开发企业所要缴纳的各种费用近30项(不包括取得土地价款和施工成本),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费用支出高达投资额的25%左右(不含税收支出),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费用约占投资额的20%,高额的费用支出明显加重了房地产行业的整体负担水平,扰乱了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又大大弱化了税收的调控能力。另一方面,现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税收种类繁杂、结构松散、税负偏高且存在重复课税问题,这些因素都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发展。的自觉性。
针对房地产行业税收征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为了提高房地产税收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进一步发挥税收的调控职能,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有必要在现行管理体制下落实各项管理要求的同时,通过整合现有征管资源,实现信息共享,加强部门协调配合,搞好各征管环节连接,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实施一体化管理。
(一)强化税收政策宣传,营造浓厚的纳税氛围。
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大房地产行业税收管理过程中的相关政策的宣传力度,采取送政策上门、纳税辅导上门、组织培训等方式理顺、沟通征纳关系。譬如利用强大的新闻媒体网络开辟房地产行业税收专栏,建立相关网站,启动相关税收政策语音热线、广播,印制宣传手册,举办相关政策培训班等,有针对、有重点地进行宣传,增强房地产企业的纳税意识,营造房地产行业税收良好的征收环境。
(二)革新税收征管措施,推进税收精细化管理。
具体来讲,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入手:一是加强日常税收辅导。针对当前房地产行业纳税人普遍存在的纳税意识不高的现状,税务人员要经常深入房地产企业做好纳税辅导工作。如帮助企业理解认识国家有关房地产业的税收政策;帮助企业建立完整的财务核算体系;帮助企业审查其实现收入是否结转以及纳税申报是否正确等。二是完善“以票控税、栋号管理”办法,把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涉及的耕地占用税、契税、建安和房地产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等全部纳入税源监控,对房产开发项目实行“栋号管理”,按施工栋号或商品房销售的栋号登记台帐,一栋一档,全面掌握每一栋号的成本、核算和销售情况,实施税源监控。三是加强发票管理工作,把房地产企业向用户收取订金、预售房款的票据全部纳入地税发票管理,定期检查房地产企业发票使用情况,核对发票的金额是否与房屋实际销售的价格一致,对违规操作填开的发票,严格进行处罚。四是加大税收检查力度,打击房地产业涉税违法行为。要切实推行税收管理员制度,要强化其管理职责,及时掌握纳税人在开发经营、财务核算以及纳税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根据情节、性质及时处理或移送稽查部门处理,及时有效地打击税收违法行为,提高稽查选案的准确性,加大对偷逃税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三)加强联合控管力度,建立健全协税护税网络。
房地产行业的税收管理需要多方面的支持,因此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协税护税的控管网络,严密监控房地产行业税收的税源动态。
首先,加强与土地管理、房产管理等部门的联系,建立信息共享传递制度。把握土地使用权的取得、项目审批、预售及销售、产权登记、二手房交易五个关键环节,全面掌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涉税资料,建立房地产税收电子档案,实行全程动态跟踪管理,及时发现新情况、新问题。如征收契税的税务部门或岗位要将土地使用权承受方及其承受土地使用权的交易信息,及时传递给管理房地产开发环节有关税收的税务部门或岗位;要将房地产转让方及其房地产交易信息,及时传递给管理房地产转让环节有关税收的税务部门或岗位;征收契税的财政部门要将获取的房地产交易信息集中传递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再分解传递给有关税种的主管部门或岗位。同时,各税种主管税务机关或部门也要将实施有关税收管理过程中获取的房地产权属转移信息,及时传递给契税征收机关。
其次,以契税征管为契机,全面掌握税源信息。实施一体化管理,主要是以契税征管为把手,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的有关规定,以证控税,堵塞漏洞,把住税源控管的关键环节,再通过征收机关间的配合,准确、快捷传递信息,实现信息的互通共享。凡不持税务部门监制发票和税票,房产、土地部门不予产权证照,从制度上堵塞税收流失的漏洞。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契税征管中获取的信息,明确责任人,跟踪掌握有关房地产税收的税源情况,对有关税收实施有效管理,提高税收的管理质量和效率。
第三,要利用现有的设备和资源,以当前契税征管中积累的信息为基础,对从房地产管理部门以及纳税申报过程中取得的信息进行整合归集,以县(市、区)为单位建立房地产税源信息数据库,通过信息比对堵塞税收漏洞。譬如,通过跟踪了解掌握房地产开发商发生的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商品房预售和实际销售、收款方式、收款时间等情况,利用契税征管中获取的房地产开发商销售商品房的信息,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税情况,进行纳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税收的税收管理。又如,利用契税征管中获取的房地产交易信息,掌握单位、个人在房地产二级市场转让房地产的有关税源信息,将转让方名称、识别号码,转让房地产的坐落地点、面积、价格与有关纳税申报资料进行比对分析。发现漏缴税款的,及时进行追缴,切实加强在房地产二级交易市场转让房地产的有关税收的管理。?
(四)简化办税工作程序,提高征收工作效率。
税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简化办税程序,优化纳税服务,方便纳税人缴纳税款。首先,要本着“就近”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采取与土地、房管、银行等联合办公的方式,真正方便纳税人,降低纳税人的税外成本负担。其次,全面推行“一窗式”管理。对转让或承受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收,如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凡可在一个窗口一并征收的,可在交易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或缴纳契税时一并征收。另外,为了方便纳税人,及时掌握二手房交易价格情况,可在契税征收场所或房地产权属登记场所代开财产转让销售发票。有条件的地方,争取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场所开设房地产税收征收窗口,争取将金融机构引入征收场所,以节省纳税人的纳税时间和纳税成本,努力提高办税质量和效率,树立起良好的税务执法形象。
(五)坚持以人为本观念,提高干部队伍素质。
房地产行业税收征管工作与税务人员的业务素质、执法水平也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因此,在对房地产行业税收实施一体化管理的问题上,要坚持“以人为本”的思想,要加强税务人员对房地产行业相关税收政策的学习,要有针对的开展房地产行业税收政策和会计核算制度的培训,让税收征管人员熟悉掌握房地产行业相关的政策法规,熟悉房地产企业的会计制度,明确其收入和成本费用的确认方式,了解整个房地产开发交易的全过程,能够掌握房地产行业的会计核算方式,进行纳税调整和查帐检查工作,适应复杂的房地产税收征管工作。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摘 要:社会建立全民医保的大格局下,农民工由于其特殊性,成为医疗保障制度实现全面覆盖的难点。而如何解决农民工医保关系的转移接续就成为现实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本文以经济法论文" target="_blank">经济法为视角,就当前现实中农民工医保关系转移接续的现状进行调查分析,发现其中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希望在理论方面对解决农民工医保关系转移接续问题有所补益。
关键词:农民工 医保关系 转移接续。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逐渐加快,工业化程度越来越深,农村出现了大量的剩余劳动力。他们在从事农业生产之外,有大量的剩余劳动力,纷纷涌入城市从事第二、三产业的劳动。对这种“身在城市从事非农业工作的农村户口的工人”,我们简称为农民工。由于我国城乡二元体制在一段时间内的长期存在,农民工在城市从事最艰苦的工作,却不能完全融入城市医疗保障体制,大部分农民工在家乡参加的新农合医保不能在各省市地区之间自由转移接续。
“农民工”一词最早出现在 1984 年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通讯》中,随后这一称谓因比较准确、简洁、符合我国国情,并且约定俗成而被广泛引用。借助于一般社会常识,我们主要从职业与地域方面来界定农民工:一是职业,农民工从事的是非农职业,或者以非农工作为主要职业,他们的绝大部分劳动时间花在非农活动上,他们的收入中相当一部分来自非农活动;二是地域,农民工来自农村,是农村人口。
医疗保险是指当劳动者因患病、生育或身体遭到伤害时,社会对其所需要的医疗费用提供的物质帮助,是属于社会保障的一个种类。农民工医疗保险实际上是针对农民工这一特殊群体,因疾病、生育或遭遇意外伤害时,对其需要治疗和花费的医疗费用提供补偿。农民工医疗保险接续转移就是要在适应农民工不稳定性的基础上,使其即使在短时间的失业期仍能够获得所迫切需要的基本医疗保障。
城市化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国外也有许多进城务工人员,下面有借鉴性的分析和研究几个国家在进城务工人员医疗保险转移接续方面的做法,总结其经验教训,对解决我国当前面临的社会实践有所启示。
德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医疗保障制度的国家。1881 年德国颁布《黄金诏书》,开始对工人因事故和伤病造成的经济困难进行保障。1883 年德国国会通过《疾病保险法》,规定保险费用由雇主和雇员共同承担,雇主承担其中的绝大部分。1972 年,德国颁布《农民医疗保险法》,该法规定,法定农业医疗保险机构有义务为农民及其家庭成员提供医疗保险。只要是缴纳了一定费用的农民及其共同劳动超过 15 年的家庭成员都可以是医疗保险的受益人。同时,政府为减轻农民负担为农民医疗保险提供津贴,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民的具体承受能力确定。德国的医疗保险实行法定强制参与,其医保体系由社会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共同构成,其中社会强制保险覆盖了德国 91%的人口。
英国的农村人口流动始于工业革命时期。为解决大量人口从农村涌入城市,英国政府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和制度。从 1871年通过了《地方政府法》到 1948 年英国国会通过并实施了《国民救助法》,该法规定没有收入或是收入太低的英国居民,可以领取国民救助金。1948 年,英国建立了国家保健服务制度,对包括农民在内的全国居民实行免费医疗保健服务。
由此看来,德英两国都建立了健全的医疗保障体系,在转移接续方面,人口流动到异地只需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日本是亚洲最早实行医疗社会保险的国家,早在 1916 年日本出台的《工场法》就规定,15 人以上的工场,场主应当为雇员提供疗养费。1938 年,日本制定的《国民健康保险法》首次针对包括农村居民在内的自雇人员,这标志着农村居民开始有了基本的公共医疗保险。到 1961 年,日本强制实施全民医疗保险制度。20 世纪 50 年代以后,农村劳动力的流动日益频繁,为了较好的解决转移接续问题,政府设计了“多层次的医疗保障+全国统一管理”的制度体系。日本全国各级政府都设立独立的医疗卫生主管部门,实行“户籍随人走”的制度,人口流动的同时享受当地的所有福利,从而实现了转移接续。尤其是出台了网络户籍登记制度之后,医保关系的转移接续更加顺利。
美国是商业最发达的国家,但是 20 世纪 30 年代的经济危机使得社会保障成为现实和紧迫的问题。1935 年,美国国会通过的《社会保障法》和 1939 年通过的《立法补充》奠定了美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础。二战后美国的医保水平不断提高,直至克林顿执政后,首次提出建立全民医保计划,并且主张由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保险费用。总的来看,美国实行的是市场主导模式,政府仅负责老年人、贫困人群和特殊群体的医疗卫生服务。在商业保险的前提下,各地都建有医疗保险分支机构,公民医疗保险的转移接续不因地域的变化流动产生影响。
首先,流动人口的固有特性要求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能够转移接续。流动人口的突出特点是流动性强以及由此引发的低收入、行业的高危性。较低的工资收入使大多数流动人口面临医疗服务供给不足、异地报销困难等问题。患病后流入到地县级以上医院就医者不到 70%,近一成选择回老家治疗,仅有26.8%的参保人员表示可报销部分医疗费,超过六成的人员仍需全部自己支付。可见,现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未能对流动人口发挥应有的保障功能,流动人口的基本医保需求并没有得到满足。其次,实现流动人口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是保证制度持续运行的内在要求。各地外来人口退保频发的现象表明,医疗保险关系无法跨地区转移接续尤其是无法跨省转移接续是主要原因。可见,医疗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的范围扩展程度将直接影响参保人数的增长和覆盖面的扩展程度,从而影响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持续发展。特别是在我国医疗保障体系面临城镇化、就业形式多样化和劳动力流动日益频繁等诸多因素挑战的形势下,实现流动人口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对制度持续运行的重要性愈发突出。
最后,城市化发展目标迫切需要建立流动人口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机制。我国正在实施的城市化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战略的主要目的是转移农村富余劳动力,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机制的缺失严重阻碍着城乡之间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从而延缓了城市化进程。2010 年 10 月 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颁布,使人人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有了法律支持,流动就业人口理应在社会保障方面享受平等的待遇。因此,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制度政策,维护流动人口的医疗保险权益,理应成为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受我国户籍制度的影响,城乡社会经济发展二元化分立长期存在,直接影响了农民工医疗保险转移接续的顺利完成。《社会保险法》规定了我国公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分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三类。该法的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三十二条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但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具体政策和细化制度各有差异,配套措施尚未完善,致使农民工医疗保险转移接续水平仍然比较低,尤其是跨统筹区域转移转移接续时,显现出较差的便携性。
为更好的解决实际中农民工医疗保险转移接续存在的问题,实现十七大提出的“人人享有医保”的战略目标,我们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立法上,虽然《社会保险法》对医保关系的转移接续有所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实际可操作性,还需进一步制定《医疗保险法》、《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法》等一系列基本法律,在立法层面实现统一的权利分配和制度设计,克服不同利益集团的冲突。第二,在具体操作上,加强政府职能,由政府主导制定符合本地方具体情况的制度框架,在现存医保关系转移接续由市(县)级统筹的基础上,逐渐提高统筹层次。建立广泛的信息共享系统,克服局部地区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在统一的信息网络管理下,实现各地的医保信息兼容,提高农民工在不同区域间流动时医疗保险的便携性。第三,构建行政、司法、社会监督三位一体的监督体制。农民工的医疗保险转移接续制度的运行是一个复杂的体系,涉及很多个环节和专业性很强的业务办理,单靠某一种监督方式显然不能对这一制度的运行形成有效的全面的监督,因此需要依靠行政、司法和社会的多种手段、多种途径进行,才能保证这一制度的合理运行。
[1]李昌麒。经济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杨紫煊。经济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教育论文" target="_blank">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
[3]郑功成。中国社会保障改革与发展战略。北京:人民出版社。2011.
[4]熊吉峰。农民工医保关系转移接续问题研究。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2010.
[5]梁金刚。流动人口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方略。中国医疗保险。2011(4)。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纳税人将用于非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育的进口仪器、设备的用途向税务机关作虚假申报,待享受到免税待遇后,即改变其用途,这样就会使国家税款白白流失。
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面临的问题与对策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面临的问题与对策
税收优惠在整个税款征收中的占比很少,但它却是国家实施宏观调控的一个重要方面,税务机关通过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使纳税人应当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得以具体兑现,从而有效地促进了企业经济的发展。然而,有些纳税人受利益驱动,利用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通过编造不实鉴定,办假外资企业和虚假的申报骗取税务机关的减免税优惠,导致国家税款严重流失。为了加强征收管理,维护税收秩序,堵塞税收优惠政策落实过程中的税收漏洞,笔者本着税务机关便于征收管理和维护,税收优惠政策准确执行的原则,分析在实际征管中导致税款流失的根本原因,就几个比较突出的问题进行探讨,提出对策,以期达到规范税收优惠的目的。
1、个体工商业户的销售收入难于确定。
个体工商业户建帐建制是一个老大难问题,虽建帐但大多虚假不实,帐证不全更是随处可见。不建帐或者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一是由于个体经营者普遍知识水平较低,根本不懂财务制度,许多个体户经营收支与家庭的其他费用混为一体,致使无法记帐。二是为了降低进货价格,个体户在进货时,如向供货方索要发票,供货方就会抬高货物的出售单价,故一般不要原始发票,这样在客观上造成原始凭证缺乏,因此进货登记簿和凭证粘贴簿等也就形同虚设了。帐证不全的直接后果,导致了申报数据的不准确。税务机关只能以保本法或以其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销售收入,而推算出来的销售收入与实际的销售收入必然存在差异,从而导致有些销售收入超过起征点的个体户免征了增值税,而低于起征点的却征收了增值税,从而影响了税收优惠政策的公正性。
2、农业产品出售者的身份难于确定。
农业生产者到外县(市)销售其自产的农产品,一般由所在地税务机关为其开具《自产自销证明》,由销售地税务机关查验后、免征增值税;但农业生产者在本县(市)销售其自产的农产品,因出售者数量众多,且流动性强,一般不会持《自产自销证明》,致使税务机关在实际征管中,对出售者的身份无法辨认,从而使一些临时商贩或无证经营农产品的个体户无形中享受了免税的待遇,逃避了应缴的增值税。
3、进口仪器、设备的用途难于在确定。
纳税人将用于非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育的进口仪器、设备的用途向税务机关作虚假申报,待享受到免税待遇后,即改变其用途,这样就会使国家税款白白流失。
4、外商投资企业的真假难于确定。
在所有税收优惠中,要算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最多,有著名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二免三减半”;有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及沿海经济开放区的优惠税率;还有先进技术企业、“双密”型企业的减半征收;以及购进国产设备的所得税抵免和再投资退税等等,如何用足用好这些优惠政策,更好地促进外向型经济的稳定持续发展,是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关键所在。
现阶段外商投资企业如雨后春笋,就我市而言,平均每年就以25.8%递增,在日常的征收管理中,我们发现一些规模较大,销售较多的民营企业和私营企业都摇身一变,变成了独资或合资的企业,然后堂而皇之地去享受“二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而享受完“二免三减半”之后,企业的销售就会明显减少,甚至会出现零销售,从此或变成一个空壳企业,或变为另一个外资企业的附属关联企业,待经营期满10年,即申请注销关闭大吉,而一个由同一法定代表人管理的新外资企业又会出现,接着便会继续去享受“二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了。
5、福利企业的企业性质难于确定。
原有一些属国有、集体性质或乡镇办、村办的福利企业,通过改制成了股份制企业,名称上虽然是股份制,而实际上已为一人或数个股东所控制,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个体、私营企业,如果只按企业营业执照上标明的“企业性质”来核对其性质而忽略了其实际性,那么,税收优惠的范围就会在疏忽中扩大。
另外要注意假报“四残”人员名单的情况,有些企业的“四残”人员占比根本达不到标准,而以虚假申报的方式来骗取税收优惠照顾。
6、废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用料掺比签定的真假无法确定。
废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企业有有权机关批准,其生产的产品.通过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废旧资源的用料掺比达到规定标准,并发给鉴定证书。然而,税务机关在实际调查中发现,有的产品根本达不到规定的比例,但因其有有权部门的技术鉴定证明,仍给予办理了税收优惠。
1、规范个体工商户的建帐建制。
欲使个体工商户建真帐、建规范帐,必须从源头开始控管。首先,对个体户的各类进货渠道进行调查,对供货单位进行严格监控,使逐笔开票制度得以贯彻落实,以确保个体工商户在进货时取得正式发票。其次,增强发票管理的力度,加大对个体户巡查,对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和未按规定取得进货发票的,要严格按照《全国发票管理办法》予以处罚。再次要树立服务意识,主动地为纳税人进行财务培训,加强税法宣传的力度,并对其建帐的质量实施跟踪管理,对未按规定建立帐簿或不按规定如实记帐的,税务机关应从高核定其应纳税额。然后再通过纳税人如实记载的销售与个体工商户的起征点相比较,使确实未满起征点的纳税人享受免征增值税的税收优惠,使超过起征点的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2、简化本地农业生产者出售自产农产品的自产自销手续。
要判断农产品的出售者是否是农业生产者,或者其出售的货物是否是自产的,税务机关一般都以出售者是否持自产自销证作为唯一依据。农民在本县(市)出售自产货物要到税务机关办理自产自销证,的确为农民带来许多不便,税务机关的工作量也会增加。因此,税务机关应本着有利于管理和提高管理效率的原则,简化自产自销办理手续:凡持有出售人所在地村委会证明的,应视其为自产自销,免征增值税。对单位时间内出售数量大、金额多或者与农产品产出数量明显不符的,要加大检查力度,对弄虚作假的,应严格按照征管法的规定补交税款、滞纳金并处于罚款;对农民到外县市销售自产农产品的,一律凭当地税务机关出具的自产自销证,方可予以免征增值税,税务机关还可以借助协税护税网络,对管辖区内的农产品贩运户进行统计,跟踪检查其纳税情况,勿使因征管上疏忽而导致在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时应纳税款的流失。
3、强化对进口仪器、设备的申报管理及后续调查。
纳税人进口的仪器、设备,如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等用途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书面申报,申报应注明进口仪器和设备的名称,价格、用途及其资金来源,申报单位和负责人。税务机关将其申报的资料列入征管资料档案备查,税务机关对上述单位每季或每半年进行一次实地调查,核对其用途是否与申报一致,看是否改变用途移作了他用或者已将其转卖。如是,则应补征其已减免的增值税税款。
4、加强对假外资企业的检查力度。
一是要严格把好新办外资企业关。对新办的外资企业,除核对其所应有的证件、执照外,还要核对其外方投资者的真实性。税务机关可以通过电话、传真或网上查询来核实外方投资者的身份,对核查不实的,应按内资企业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二是对已过“二免三减半”的企业,要仔细分析比较其销售额的变化,如发现销售额突然减少,甚至出现零销售现象的,或者享受税收优惠后即成为空壳企业的,要查明原委,特别是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外资企业拥有同一个法定代表人,要严格检查,看是否有关联企业间转移销售收入或利润而钻税收优惠的空子进行避税的现象;
三是对生产经营期刚满十年即申请注销的企业要进行跟踪调查,慎重清算,一旦发现是假外资企业,应追回减免税款,并严格按征管法的规定处罚,以杜绝税款的流失。
5、全面审核民政福利企业的各项标准。
税务机关应当对正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民政福利企业的企业性质进行一次实质性的调查,发现其性质已转为个人或私营性质的,应立即停止各项税收优惠;对民政福利企业的在册“四残”职工,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并列入管理责任区的巡查内容之一,发现弄虚作假,虚报滥填的应立即取消其税收优惠的资格。
6、对废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进行定点专门检测。在充分相信有权部门检测结果的基础上,抽取一部分废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进行定点专门检测,对明显不满比例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得给予税收优惠的照顾。
综上所述,贯彻落实好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是国家税法赋予税务机关的一项基本要求,杜绝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是税务机关加强征管的必要举措。税收优惠中的“搭错车”现象,能导致税款的大量流失,这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突出问题,研究探讨这一重大课题,可有效地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堵塞征管漏洞,消灭征管上的盲区和死角。因此,各地税务机关应将其作为当务之急,并要引起足够的重视,尤其是假外资企业的存在,对所得税的正常征收有着严重的威胁,故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在对税收优惠政策的管理问题上尽早研究制定统一的办法,以便基层税务机关对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更好地准确地贯彻落实。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宏观税负与经济增长的关系一直是一个广受学界和社会关注的问题。特别是中国政府财政收入增速大大超过GDP增长速度的情况已经持续多年,这种情况引发了激烈的争论。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湘西州财税收入与经济增长的关系研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以湘西州为切入点,从湘西州税收收入、财政收入现状及其与湖南省内其他城市以及周边城市的对比,分析了湘西州目前的收入负担现状;论述了湘西州财政收入与经济增长的关系,并通过数据之间的计量分析得出了湘西州财政收入的增长与经济增长呈负相关的结论,提出了相关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湘西州;财政收入;经济增长;税收负担
财政收入是影响经济增长的重要因素,财政收入过少,会影响政府的各项公共政策和经济刺激政策的实施,财政收入过多,又会抑制经济的增长。国外学者对经济增长和财政收入的研究比较多,中国学者对我们国家的财政收入水平也进行了较多的研究。然而,作为经济发展落后的一个少数民族自治州,湘西州的财政收入目前是否过高、湘西州财政收入与经济增长的关系等问题到目前还没有得到回答。本文将通过相关数据分析来进行探讨这两个问题。
(一)湘西州税收收入现状
湘西州的经济发展比较落后,从总量上来分析,湘西税收收入总量非常低,但是增长速度快,增长速度超过全省的平均水平。这一情况与湘西经济发展水平与经济增长率相吻合。从表1可以看出,湘西税收收入有以下两个特点:
一是纵向来看,税收增长速度快。从表1税收增长率的数据分析,可以发现2003―2012年10年间,湘西州的税收收入增长了5倍多,总体上每4年就能翻一番。2003―2012年,除2008年和2010年之外,税收的增长率都在10%以上,其中有6年的增长率在20%以上,增长最快的2006年和2007年甚至达到30%以上。从这些数据来看,湘西州税收收入的增长率高于GDP增长率,增长速度快。
二是横向来看,税收规模总量小,税收的规模与经济发展水平相对应。从表1可以看出,湘西州的税收总量从2003年的2.57亿元增长到了2012年底的13.56亿元,10年间增长了5倍以上。经济比较发达的吉首市、花垣县,税收收入都达到了2亿元以上,分别达到了3.2亿元和2.2亿元,而最差的古丈县和保靖县2012年的税收收入只有0.77亿元和0.99亿元,不足吉首市的1/4,整体与湘西州各个县市经济发展水平相对应。
(二)湘西州与省内各地区的税负①比较
湘西州2012年的财政收入总额为47.9亿元,在湖南省内排倒数第二位,只比张家界市的30.2亿元稍多。从绝对值上来看,湘西州的税收总额与经济发达地区相差较大,比长沙市少775亿元,比岳阳市少182.75亿元,比株洲市少165.9亿元。财政收入绝对值的差距也说明了湘西州和湖南省发达区域的经济发展之间存在较大差距。这一差距正是由湘西州的GDP总额决定的,湘西州经济发展落后,GDP也是排在倒数第二位,其经济发展水平决定了税收水平。
另外,从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来看(具体见图1),长沙市为12.86%>株洲市12.15%>湘西州12.04%>郴州市11.99%>岳阳市10.48%>怀化市10.02%>湘潭市9.54%>湘潭市9.47%>张家界市8.91%>娄底市8.84%>永州市8.27%>益阳市7.35%>常德市7.29%。湘西州虽然财政收入的总量小,但是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却排在第三位,说明湘西地区的税收负担较重。这也与湘西地区的产业结构有关,湘西地区第一产业和第三产业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较大,工业增加值比重较小,产业结构的不合理导致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较大。
(三)湘西州与周边地区税收负担比较
这里选择与湘西周边的地级市怀化、张家界、贵州铜仁和湖北恩施的税收负担进行比较分析,这些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湘西地区相差不大。2012年湘西地区的GDP是379.7亿元,比怀化市少603.4亿元,比张家界市多58.7亿元,比恩施市少52.3亿元,比铜仁市少49.3亿元(具体见表3)。
表3 湘西与周边地区的税负比较
资料来源:网上搜集
由表3可知,湘西州的财政收入为47.9亿元,在5个地区中,规模比较小,只比张家界市的30.2亿元多17.7亿元。但是比周边的恩施市、怀化市和铜仁市的财政收入分别少66.1亿元、52.3亿元和15.4亿元。从与周边地区的比较来看,湘西州的财政收入规模比较小,还需要进一步发展经济规模,增加政府财政收入。
从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来看,湘西是12.04%,比湖北恩施少13.29%,比贵州铜仁少2.08%,但是比省内的怀化高2.02%,比张家界高3.13%。可以看出,虽然湘西财政收入占GDP的占比在湖南省内较高,但是和湖北恩施和贵州铜仁比起来还是比较低的(具体见图2)。整体来说,湘西周边几个地区除了恩施比较高,其他几个地区都处在相当的水平。
(一)税收收入、财政收入与经济增长
一般情况下,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其税负水平也较高,如长沙市在全省经济最发达,其税负水平也最高;湘西自治州和张家界市经济相对不发达,其税负也就较低。湘西地区的地税收入从2000年的2.4亿元增长到了2012年的16.7亿元,除了2002年和2007年的经济危机,每年的增长速度都在10%以上;财政收入从2000年的6亿元增长到了2012年的47.9亿元,除了2000―2002年外的年份外,每年的增长速度都在20%以上;GDP从2000年的69.5亿元增长到了2012年的397.5亿元,每年的增长速度也都接近或者超过10%。从这一数据我们可以看出,从2003年以后,湘西地区的地税收入、财政收入和GDP增长率都保持了较快速度的增长,而税收收入和财政收入与经济增长相一致,也都保持了快速的增长。
(二)税收收入与经济增长
湘西州的税收收入总量很小,从图3可以看出,湘西州的税收收入从2003年的2.4亿元,增长到了2012年的16.7亿元,12年间增长了近7倍,增长的速度十分迅速。通过数据还可以得知,湘西州税收收入主要来源于经济相对发达的吉首市、花垣县等县市,湘西州的各县市税收负担总体上呈现上升趋势,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经济结构、征管水平等多方面因素的不同,各地区间的税收负担水平存在一定差距。湘西州的GDP从2000年的69.5亿元,增长到了2012年的397.5亿元,12年间增长了5倍多。总体来说,湘西州税收收入增长和经济增长及经济发展水平成正相关的关系,但是税收收入增长速度超过GDP增长速度。
(三)财政收入与经济增长
图4反映的是2000―2012年湘西州财政收入和GDP的增长趋势。从图4中可以看出,湘西州的财政收入和GDP呈现稳步的上升趋势,说明了湘西州经济总体上是持续增长的。湘西州的财政收入从2000年的6亿元增长到了2012年的47.9亿元,12年间增长了近8倍;湘西州的GDP从2000年的69.5亿元增长到了2012年的397.5亿元,增长了5倍多。这说明湘西州的财政收入增长要比经济增长快。这种增长趋势也说明,湘西州的财政收入与GDP的增长呈现互相促进的关系,即湘西州的GDP增长能够促进财政收入的增长,但是财政收入的增长速度超过GDP的增长速度。
(一)数据描述
本文采用多元线性回归分析方法,对湘西州的税收收入增长速度、财政收入增长速度与经济增长速度的关系进行实证分析。考虑到数据的可获得性与其经济意义,在本文中,选择了湘西州从2000―2012年的相关数据作为研究对象。本文所用到的2000―2012年湘西州的财政收入、税收收入、GDP 数据来源于湘西州2000―2012年统计年鉴。
(二)计量模型
本文计量分析模型采用的是线性回归模型,该模型的优点是不需考虑变量内、外生及因果关系的问题,也不需有先验的经济理论基础,而是将各变量直接视为外生变量,以该变量及其他变量滞后项为解释变量,对数据的长度要求也不是很高。湘西州进行统计的时间比较晚,加上时间有限,数据跨度只有13年时间,非常有限,所以选定用线性回归模型和Grange因果关系检验放了来进行实证。本文构建如下线性回归模型:
gdp=α0+α1tb+α2tz+ε (1)
其中,αi(i=0,1,2)为系数,系数表明财税增长率对gdp增长率的影响程度,ε为常数,tb为税收增长率,tz为财政增长率。
(三)计量分析
1.平稳性检验
当分析的时间序列数据具有不平稳性质时,如果直接用线性回归分析,得到的统计检验结果是没有意义的。因此,本文首先对各个变量数据进行ADF单位根检验,采用EVIEWS 6.0软件进行实证分析,结果如表5。
从表5的分析结果可见,对于两个主要变量经济增长与税收负担的关系,在0阶检验结果下,经济增长的P值为-1.59,税收增长的P值为-1.87,都大于在5%水平下的临界值,表明这两组原始数据都是非平稳的。继续对这两组数据进行1阶充分检验发现,经济增长的P值为-8.81,税收增长的P值为-7.03,都小于1阶5%水平下的临界值,表明在1阶时两组数据都是稳定的,所以,继续对这两组数据进行格兰杰因果关系检验。
2.格兰杰因果关系检验
为了反映税收增长率和财政增长率对经济增长率之间的关系,本文对这两组数据进行格兰杰因果关系检验,格兰杰因果检验能够反映经济增长和税收增长、财政收入增长之间的引导关系,即湘西州地区税收收入增长和财政收入是否能够引起经济增长,还是二者之间是互相促进的关系。
税收增长和经济增长的格兰杰检验。由于用ADF平稳性检验发现0阶差分是非平稳性的,因此用EVIEWS6.0对两组数据分别进行一阶差分后得到两组平稳数据。从表6中可以看出税收增长和经济增长两组差分后的数据进行格兰杰因果关系检验,滞后期为1、2、3、4、5阶,由于1―5阶P值都接近0,所以拒绝原假设,但是在5阶条件下,P值分别为0.5719和0.7837,都远大于0.1的临界值,所以统计结果接受原检验。以上结果表明,湘西州税收增长会阻碍经济的增长。
财政增长和税收增长的格兰杰检验。用EVIEWS6.0对财政增长率和经济增长率两组数据分别进行一阶差分后得到两组平稳数据。从表7中可以看出,财政增长和经济增长两组差分后的数据进行格兰杰因果关系检验的结果,滞后期为1、2、3、4阶,由于1―3阶P值都接近0,拒绝原假设,在4阶条件下,P值分别为0.279 15和0.384 52,大于0.1,接受原检验。以上结果表明,湘西州财政收入增长也会阻碍经济增长,即湘西州财政收入增长快会导致经济增长变缓。
3.线性回归结果
考虑到本文所选取的变量中可能存在的多重共线性,本文采取逐步增加变量的方法对模型进行逐步回归。本文选用的统计软件为eviews6.0。湘西州税收收入对经济增长的作用回归结果:(1)在引入控制变量后,税收增长率的系数为-0.754,表明税收收入增长率增长1个单位,GDP的增长率会下降0.754个单位,税收增长率对经济增长率的影响呈负相关的关系;(2)财政收入增长率的系数为-0.298,表明财政收入增长率增加1个单位,gdp增长率会下降0.298个单位,财政收入增长率与GDP增长率也呈负相关关系。系数都在5%的显著性水平下显著,表明分析结果能够很好地解释湘西州税收负担和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
由以上分析可知,湘西州经济的增长对税收的增长起负相关的作用,即湘西州经济的增长会促进税收的增长。
(一)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增长,提升经济总量
一是大力发展经济,提升湘西州经济总量。从经济长期发展的角度看,经济是财政收入之本。经济发展带来潜在税源的增长,财政收入才能随之增长。因此,依靠经济的发展、效益的提高,着眼于国民经济这块“蛋糕”做大,才是振兴财税的必经之路。因此,要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注重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加快推进经济战略调整,降低经济增长的能耗、物耗水平,提高技术含量和经济增长的质量,努力实现经济平稳较快增长,做大经济总量,优化经济结构。
(二)优化产业结构,培育财政收入主体
税收的增长与产业结构息息相关,目前湘西州的产业结构还很不合理,要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一是降低第一产业的比重,提升农业质量,建立和培育完整的产业链,鼓励农业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提高农民收入。二是加速工业化进程,提高工业经济效益。加快改造提高传统产业步伐,培育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优化工业布局。要依托白酒、有色金属、生物医药等制造业优势,培育一批具备较强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巩固传统税源。三是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提升服务业发展水平。旅游产业是湘西州地方财力的重要基础,2012年湘西第三产业占GDP比重达72.3%。因此,充分发挥湘西州的资源优势和区位优势,继续大力发展旅游业,是加快增长税收的重要手段。
(三)推进和完善相关税收制度
湘西是一个经济落后的地区,但有西部大开发的优惠政策扶持,首先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应该更有针对性和灵活性,吸引更多更优秀的人才来湘西州工作创业,更好地推进湘西州经济发展和企业的转型。其次可以针对不同的纳税人,考虑其婚姻状况、赡养系数、年龄等因素确定不同的税收标准。再次是加强税收管理,提供征管效率。税务部门加强管理,建立税源监控机制,提高征管水平,健全高效制约机制,堵塞征管工作漏洞,改革现行流转税制度,逐步扩大增值税的征税范围,降低一般流转税的比重,逐步提高特种流转税的比例。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日益加剧,企业生产经营所涉及的应税项目越来越复杂,特别是混合销售行为已成为企业商品及劳务销售过程中存在的普遍现象。
按现行税制,建筑业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畴,为该行业提供产品的建筑产品生产和销售行业,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畴,而有些企业既生产和销售建筑产品,又提供建筑安装劳务,如金属结构件、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涂料、防水材料、保温材料等产品生产销售的纳税人,常常在销售产品的同时伴随着建筑安装劳务行为,企业取得销售收入中既有产品销售收入又有建筑安装劳务收入,属典型的混合销售行为。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对混合销售是依照纳税人的经营主业来确定的,也就是说,不是根据某笔合同中某一笔收入来确定,如果是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企业(简单的说就是缴纳增值税的工业或商业企业),这样的企业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就应该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生的混合销售,视同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按劳务类别征收营业税。但是建筑行业却很特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各自销售额分别计算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笔者在调查中发现,建筑产品混合销售业务中,产品销售收入一般大于建筑劳务收入,但是按照新的增值税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不再按销售比例是否超过50%来划分是交增值税还是交营业税,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的第1条规定仍然有效。对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营业税划分问题,该文件明确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一是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二是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凡不同时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同时,将建筑业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对其销售的货物和提供的增值税应税劳务征收增值税。由于生产企业产品销售的对象多为建筑及房产开发企业,属地税征收范围,在实际操作中,购买方经常出现只收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发票,而不收产品销售发票,从而造成了增值税税款的流失,侵蚀了增值税的税基,这就给税收征管带来了很大的难题,给国地两税部门之间管理制造了不小的矛盾,同时也给某些纳税人不缴或少缴税款以可乘之机。
1.现行流转税制度的缺陷,造成重复征税现象严重。建筑产品生产企业销售产品给建筑安装公司要按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建筑安装公司提供建筑劳务给房地产开发公司要缴纳3%的营业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中包含了上一环节的产品价款和税款,造成重复征税;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不动产,接规定要缴纳5%的营业税,发票金额中也要包含上一环节缴纳的营业税款,同样要重复征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偏低,造成某些行业税负偏高。新的增值税条例将工业企业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从100万元降至50万元,对于某些规模较小,难以取得进项增票的企业,其增值税的负担率将会大幅度提高,且这类企业产品销售对象大多是建安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等营业税纳税人,他们不需要增票抵扣税款,必然导致这类企业在发票和税收上做文章,而目前的税收制度和经济环境给这些企业偷逃税款创造了条件。 部门利益冲突,国地税征管矛盾重重。受不断增长的税收收入任务的影响,国地两税都加大了征管力度,对属于本部门的管辖的税收更是寸步不让。新的增值税、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都规定,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未分别核算的,由国税、地税两个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各自计征增值税的销售额和计征营业税的营业额,因两个细则都没有规定方法和标准,其核定结果必将产生此多彼少之争议。根据多年来国税、地税一直对新办企业所得税管辖权存在争议的实际情况,国税、地税两个主管税务机关不可能坐下来针对某一纳税人的混合销售行为或兼营非应税项目计税依据“合理”地协商确定各自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销售(营业)额,最终还是导致国税、地税两个主管税务机关管理权的矛盾。 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千方百计少缴税款。从调查情况来看,纳税人账外经营情况严重,一是纳税人在施工所在地政府或地税机关代开建筑安装发票,如果正常入账后国税部门必然不认账,要重复缴纳增值税;二是部分购货单位不要发票,纳税人取得的收入不入账,偷逃增值税和营业税。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摘要:着企业集团化的发展,资金集中管理变得越来越重要,现金池作为一种资金集中管理的手段开始受到关注。运用现金池业务可以优化企业资本结构,节约利息开支,加强资金管理。然而在实际运用中,由于企业自身的局限性和政策的约束,本币现金池管理中存在诸多的税收和费用问题。明确这些问题的原因与对策,提高企业自身素质,完善有关规定,对充分发挥现金池业务对企业的优势作用,实现节约各项费用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资金集中管理;本币现金池;税收;费用
随着银行业的快速发展,现金管理技术或方法变得越来越重要,“现金池(Cash Pooling)”作为一种有效的资金管理方法,也越来越多地受到国内外银行重视,以便更好地应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适应集团客户迅速发展的需要,提高核心竞争力。同时,“现金为王(Cash is King)”的理念在企业财务管理中受到空前的重视,企业对流动资产管理与集中性的要求变得日益紧迫,于是可以降低整个集团的财务成本、提高资金管理效率的现金池业务逐渐成为各大企业广泛追捧的一项资金集中化管理工具。
现金池(Cash Pooling)也称现金总库,最早是由跨国公司的财务公司与国际银行联手开发的资金管理模式,用来统一调拨集团的全球资金,最大限度地降低集团持有的净头寸。现金池业务主要包括的事项有:成员单位账户余额上划、成员企业日间透支、主动拨付与收款、成员企业之间委托借贷以及成员企业向集团总部的上存、下借分别计息等。
现金流是企业的血液,“现金为王”是现代企业财务管理的基本理念。但是,许多企业集团由于成员企业数量众多,地域分布广泛,在资金管理上的水平参差不齐,出现了独特的“三高”现象,即“高额”的闲置资金沉淀在银行、借入“高额”的短期贷款和“高额”的财务费用,严重影响了企业集团利润的增长,甚至导致破产。
人们在总结企业经营失败教训的同时,发现了一个共同的规律:无论何种诱因导致经营失败,最终都必然地显现为资金链断裂和现金流枯竭。现金流成为企业经营、投资、融资活动的综合体现,商业银行也把如何协助客户构建健康的现金流,作为现金管理服务的重要理念。随着市场全球化不断扩展,企业对流动资产管理与集中性的要求也变得日益紧迫,企业收购或合并带来了新的管理系统、与银行业的联系及账户结构,使得企业财务的整合过程变得更加复杂。在价值管理成为趋势的形势之下,如何更好地利用商业银行的管理服务,实现集团财务管理由成本中心到利润中心的转换,更好地实践价值管理,成为迫在眉睫的事情。同时,国家各项法规的限制不断放宽,也为企业有效管理和利用资金提供了更加便利的环境。在这种背景下,一种有效的现金管理技术——现金池得到了众多集团企业的广泛运用。
虽然现金池已经成为国际上集团资金集中化管理的重要工具之一,但只是在最近几年,它才作为一种新型的金融产品被国内银行市场所推出。尽管当前有越来越多的集团企业已经或正准备使用现金池产品,可是目前国内的现金池产品仍处于比较初级的阶段,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国家政策和各项法律法规的约束,本币现金池管理中还存在许多问题。
具体来说,在现金池结构下,子账户和母账户之间的资金转移,导致了不同法人实体账户间资金的真实转移,但是这种转移是没有贸易背景支持的,这就形成了公司间的借贷,而公司间的借贷是我国《贷款通则》中所明令禁止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款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由此可见,我国禁止企业之间非贸易结算项下的资金自由流动,法人之间想要共享现金资源的唯一途径就是通过商业银行、财务公司等金融中介机构以委托贷款的方式运作。但是即便是采用委托贷款方式,法律也有限制,如中国证监会2003年发布的56号文《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禁止国内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通过委托贷款方式提供资金。
委托贷款简单说就是一方向另一方贷款,委托第三方(商业银行)进行管理,商业银行不承担贷款损失风险,只负责按照委托人所指定的对象或投向、规定的用途和范围、定妥的条件(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委托贷款被作为绕开公司间借贷禁令的一种方法,但是委托贷款模式也意味着额外的税务成本——利息营业税,且每次交易还必须缴纳印花税,因而就产生了一系列的税收和费用问题。
根据我国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在借款合同中,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按借款金额0.005%贴花,纳税义务人为立合同人,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贴花。因此根据规定委托贷款必须按照每笔贷款金额的0.005%缴纳印花税,且一笔交易交一次。现金池是基于委托贷款模式下企业内部资金的划拨,其中因委托贷款而产生的应缴纳的印花税可由集团企业及其成员企业约定支付方,一般由贷出方支付,由银行进行代扣代缴。
印花税在多数情况下是每发生一笔交易或每签订一份合同就要进行缴纳的。在现金池模式下,企业每天会产生大量的、频繁的资金的上拨和下划。特别是那些比较大型的企业集团,它们拥有多个子账户,每天基于现金池而发生的委托贷款的数量就相当的可观。如果按照之前所说的委托贷款逐笔缴纳印花税的话,势必要消耗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与现金池所提倡的高效的资金管理理念背道而驰。
但是企业也不是无计可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第五条有规定: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为简化贴花手续,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办法。目前很多企业也已经意识到了频繁纳税的烦琐,为了避免每笔委托贷款都要进行印花税的核算,企业比较普遍的一种做法就是事先和银行商定一个委托贷款的总额,然后到当地的税务部门提起申请和备案,得到税务机关批准后,再根据这个总额来计算所应缴纳的印花税。
因此,在印花税的缴纳上,企业和国内银行可以借鉴花旗、汇丰等外资银行的操作。在与客户签约时,分别估计现金池结构中参与各方每日可能进行委托贷款的最大金额,并根据该金额一次性缴纳印花税,若企业在一段时期(一般是一年)内实际操作过程中的发生额超出原先设定的最大发生额时,银行再补收印花税。不过,企业和银行怎样确定总额标准,签订合同的期限怎样确定的具体问题还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出台进一步的相关政策来进行解释。比如把总额定为营业额的10%,合同期为1~3年等,使企业的操作可以具体化。
在现金池框架中,子账户发放委托贷款的利息收入和子账户获取委托贷款的利息支出要逐笔征税,不能轧差结算,因此,利息收入和利息支出是计算营业税、所得税的重要依据。计算利息收入和利息支出的利率依据在目前有个不成文的规定:企业之间相互拆放资金的话,应参照金融市场商业贷款利率水平约定的拆放利率,不得畸高或畸低。这就产生了实际操作上的具体问题:究竟超过或低于标准的百分之多少算作畸高或畸低?
通过查阅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利率的相关通知文件我们可以了解到,根据央行《关于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具体情况规定的通知》(银发[1989]40号),委托贷款利率由委托双方自行商定,但最高不能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和上浮幅度。 根据《关于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0号),自2004年起,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0.9,1.7],即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对客户贷款利率的下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下限系数0.9,上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上限系数1.7;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0.9,2],即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下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下限系数0.9,上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上限系数2。2004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上浮存贷款利率时明确指出金融机构(不含城乡信用社)的贷款利率原则上不再设定上限。
这样一来,对于委托贷款利率的设定基本上就没有了上限和下限的限定。在现金池中,企业实际所采用的利率就是由集团企业内部自行商定的利率,在此过程中,银行一般也不会介入,不过企业也不能完全随意地设定内部资金划拨的利率。大多数企业采用的做法是:如果放贷企业没有财务负债,其放贷下限没有规定,只是不低于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了避免有少交营业税之嫌;如果放贷企业本身有财务负债,则其放贷款不低于其借款成本,为了避免有转移价格之嫌。这种做法不仅节省了相关的利息费用,还避免了相关税务部门和审计部门对企业内部利率定价涉嫌转移定价和资本弱化的质疑。
在现金池中,对放款人赚取的利息收入要征收5%的营业税。主账户和成员公司账户之间,无论是上划还是下借资金,都会产生利息收入,因此必须缴纳营业税,根据税法规定,委托贷款的营业税应由受委托的银行代为扣缴。
在现金池模式下,下属子账户将多余资金上划到母账户,在此过程中根据具体的利息收入缴纳一笔营业税,同时母公司将这笔资金下拨到其他资金短缺的子账户,又缴纳了一笔营业税。我们可以看出,在此过程中实质上就是一笔资金的上划和下拨,但集团企业却因此缴纳了两笔营业税。若集团企业的规模庞大,分支层级较多,那么通过现金池进行资金划拨会导致大额营业税的支付,加重了企业财务费用的负担,与现金池管理的理念背道而弛。很多企业因为税负过重直接选择零利率和不缴纳任何税的操作方式,留下违规隐患,也导致国家税收流失。但是根据《税法》中营业税的相应规定,税务部门很难就目前的营业税条款做出调整。
针对这一问题,越来越多的银行纷纷对原有的现金池架构做出相应的修改,不再是统一由子账户向总账户发生借贷行为,而是子账户之间先做调剂,然后再以余额与总账户发生交易,这样一来,企业集团就可以比较方便也比较合规地节约税务成本。
在实际操作中,集团企业也可以借助相互之间的委托贷款,通过设定不同的借贷利率水平将利息收入转移到处于低税率地区的子账户。同样可以通过设定高贷款利率使利息支出发生在处于高税率地区的子账户,这样一来就很容易降低整个集团内部的税负水平,从而为企业减少了相关费用的缴纳。
在现金池结构中,银行作为中介机构,充当委托贷款的受托人,并不承担任何风险,但是仍需对每笔委托贷款服务收取代理费用,有些银行还会对参加现金池的账户收取一定金额的账户管理费。这样一来,企业虽然可以减少集团整体的存贷利差,但却增加了集团与银行往来的手续费,使企业获利大打折扣。因此,企业必须尽力将手续费降到最低,否则巨额的手续费会使企业使用现金池变得毫无意义。
所以,企业在选择银行时要确保不会对大多数子公司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要考虑到所选银行的机构网点与成员单位在地域上的匹配程度。同时企业也要充分注意银行的服务质量,银行的现金池有多种结构,如母虚子实、子虚母实等,企业在与银行进行合作的时候可以向银行进行咨询,要根据企业自身的需求量身定制一套现金池结构,还应当与企业内部的财务人员、律师、税务人员等进行一定的协商和沟通。国内的一些银行在推出现金池服务的同时,往往都有自己服务的特色和强势的地方,企业在选择银行时就要充分考虑到这些特色和强势是不是能够真正与企业资金管理需求相符,从而为企业最大限度地带来经济利益。
[1]汤谷良,曹再华.GE公司“现金池”落地中国的案例思考[J].财务与会计,2006(3):9-12.
[2]叶友,任梦杰,等.企业集团现金现金池:“1+1>2”的奥秘[J].财务与会计:理财版,2006(2):34-36.
[3]申山宏,徐志敏.现金池的功能及集团公司的实际应用分析[J].商业经济,2010(9):92-94.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得各民族不断打破封闭,由相互闭塞到逐渐交流,由彼此隔离到密切联系,各民族人口空前流动,民族散居化越来越广泛。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少数民族人口流动更加频繁,城市居民的多民族化现象日趋明显。城市作为不同民族和各种文化的主要交汇点,是民族关系问题的主要引发区。 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少数民族流动人口问题与城市民族关系探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进入城市,对城市的发展作出了不可忽视的贡献,加深了各民族文化的广泛交流和联系,促进了城市民族关系的发展。然而,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加入也使得城市民族工作复杂化,对城市民族关系造成了很大影响,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城市民族关系的突出矛盾与焦点。文章通过对广东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与民族关系的调研,阐述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对城市民族关系的影响,并对如何构建和谐城市民族关系进行探讨。
关键词: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城市民族关系;民族工作
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使生活于边远闭塞地区的少数民族人口向较发达地区与城市流动,城市居民的多民族化现象日渐突出,城市里民族成分和少数民族人口数量迅猛增长。广东省作为改革开放的先行者,我国城市化水平最高的地区之一,其开放的发展观念与发达的经济水平,对各地域、各民族人民都有着较强的吸引力,因此,广东成为一个典型的外来少数民族接收大省是必然的。据统计,到2012年底,广东56个民族成分齐全,少数民族人口约310万,其中,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达250万,主要分布在珠三角地区和各大中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流入,必然对城市社会产生影响,如民族关系主体多元化、需求和诉求多元化,民族间交流交往频繁化等,最终给城市民族关系带来新的内涵与挑战。本文以广东省为例,阐述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对城市民族关系的具体影响,探讨应对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和城市民族关系问题的有效机制。
取百度百科的定义,民族关系,即民族与民族之间的关系,各民族之间在政治、经济、文化、语言等方面的相互关系。民族关系的基本特征是由民族关系的性质决定的,是受时代发展和社会性质制约的,也是与当时要解决的民族问题的主要内容及解决的方式途径联系着的。[1]城市民族关系,即发生在城市区域范围内的民族与民族之间的关系,各民族之间在政治、经济、文化、语言等方面的相互关系。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进入城市,必将改变城市民族关系的内涵。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成为城市民族关系的新增主体甚至随着人口数量的增多逐渐成为引发民族关系的重要主体。有研究者指出:“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处在引发城市民族关系问题的最活跃、最敏感的位置上。”[2]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对城市民族关系的影响主要表现为积极与消极两个层面。
一方面,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加入,使民族之间的接触和交往日益频繁,加速了各民族之间相互交流与学习。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把各族文化带入城市,极大丰富了城市的文化内涵,加深了各民族文化之间的交流。而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作为劳动力与消费者进入城市,亦为城市的社会经济发展贡献着自己的智慧与力量,并扩大了城市消费市场。总之,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进入城市,加速了城市的多民族化进程,丰富了城市文化,繁荣了城市经济,加快了城市发展,有益于推动与巩固团结友好的民族关系。另一方面,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加入,也导致引发民族问题的触点增多、燃点变低,给城市民族关系带来新的挑战。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作为城乡、异地、跨民族三重流动的主体,迅速成为影响民族关系的重要因素,导致城市民族关系进一步复杂化。“不同民族的不同文化、不同传统在相互碰撞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矛盾和隔阂,有可能造就民族间关系的不和谐以致紧张。城市多民族化趋势和少数民族流迁人口的增多,使城市民族关系在我国整个民族关系中具有越来越突出的位置。”[3]
据统计,至2012年底,广东省有少数民族人口约310万,比2000年增加190万,12年间增长了3倍,增长速度大大超过全国平均水平。在310万少数民族人口中,80%是外来少数民族流动人口,80%分布在城市,80%分布在珠三角地区各大中城市。三个80%对广东省的城市民族关系造成极大的冲击,使广东省城市民族关系日益繁杂化,主要特点呈现如下:
(一)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促进了广东城市与民族地区的双向发展与改善
各族人民进入广东各大城市,使得广东城市文化多样性得以加强。各具特色的民族文化在城市里汇集,各民族之间在语言、服饰、饮食、娱乐等方面进行着有形无形的交流与碰撞,极大丰富了广东城市文化面貌,为广东城市文化的繁荣注入了生机与活力。据调查,广东省各大城市,随处可见各民族特色的食品、农牧产品、工艺品等,一些以少数民族特色风味为主的餐饮业在广东已经形成了相当规模。据不完全统计,仅在广州,就有 “清真拉面店” 约1500家,过去回族同胞在城里找不到饭馆的情况已不复存在。
还有一些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穿着民族服装,摆卖制作精美的民族饰品,深受市民喜爱。随着旅游业的发展,更有一些城市大力开发民族文化旅游项目,把灿烂的民族文化搬进城市,进行表演与展示。如深圳市的民族村、锦绣中华等旅游景点,便是典型的民族文化荟萃地。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在广东城市劳动、生活,与广东世居人民一起,共同建设幸福广东,促进了广东城市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而通过学习与交流,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也从广东城市学到了先进技术与科学理念,改善了自身生活,开阔了眼界,反过来促进民族地区的发展与进步,形成城乡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良好局面。
(二)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存在的“双向不适应”,使其迅速成为广东城市民族关系的突出矛盾与焦点
“双向不适应”,即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不适应城市化生活与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和汉族群众不适应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
一是民族地区文化与广东城市文化直接而又频繁的接触、摩擦、碰撞,难免造成矛盾与问题,终至于影响民族关系的和谐。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多来自偏远落后的民族地区,又存在文化与价值观等多方面的差异,他们在适应城市问题上比一般流动人口面临更多的困难与挑战。而由于少数民族文化的多样性,原本由粤地文化占绝对主导地位的广东又未做好迎接大规模民族文化冲击的充分准备,当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在短期内骤然增加,一些少数民族的民族特点与生活习惯未必能得到广东城市居民的理解与尊重。在广东,因为汉族居民把猪肉带入清真食店而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另有一些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把家乡比较随意的生活习惯带入城市,如随地吐痰、乱扔垃圾、聚谈喧哗等。这些背离现代城市文明的生活、处事方式很容易引起城市居民的反感以至于发生摩擦纠纷。而城市居民的偏见与抵触,反过来又伤害了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情感,由此造成城市民族关系的紧张。
二是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不适应城市管理规定,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在粤经商的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因其本身的不稳定性,大多没有固定门面,以流动摊贩为主。为了增加销售,他们多选择繁华路段进行摆卖,乱设摊点,严重影响了市容市貌、交通秩序和环境卫生。另外,由于在粤经商的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从事的多是小本生意,没有长期目标,也就不愿办理经营执照,给城市管理增加了难度。更有甚者,在交易过程中实行强买强卖,严重损害了少数民族的形象,破坏了民族之间的团结。据统计,2012以来,广东发生的二百多起涉少数民族矛盾纠纷中,因流动商贩引起的,超过总数的30%,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与城管发生冲突的几率居高不下。
三是一些在粤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过分强调民族身份并以此寻求特殊待遇。由于社会历史等诸多原因,少数民族地区与城市存在着经济文化教育发展水平等各方面的差距,再加上自身条件的限制,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在广东一般从事较为辛苦低薪的工作,与城市居民之间的落差越发明显,从而产生失衡心理。而与城市居民在语言、生活习俗、宗教信仰方面的差异,又影响了他们与城市居民的沟通与交往,增加了他们融入城市生活的困难。刚来到广东的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民族认同”成为他们在他乡找到依靠最佳的途径,族群分界与认同意识由此得到极度强化。加上对法制法规与民族政策的一知半解,遇事则往往以民族认同为纽带,抱成一团,相互声援与支持,甚至以民族身份进行非理性抗争。“部分民族成员为个体利益或小群体利益,如在城市拆迁、商业竞争、私人恩怨这些问题上,利用自己的民族身份,通过民族意识动员引发民族矛盾和民族冲突。
在城市化进程中利用民族身份谋取利益、利用民族冲突为个人寻求好处。”[4]在广东,遇事“情绪激动――聚众声援――上升为民族问题”成为部分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解决矛盾纠纷的固有程序。加上城市具有信息传播快,辐射性强等特点,当某一城市发生涉少数民族问题时,会很快传播到其它城市和地区,使问题更加敏感和复杂。2011年12月,佛山市发生一起涉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纠纷。起因是约10位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在佛山市区违规摆卖烧烤,不满当地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的管理而产生对抗,他们拟采取的对抗方式是:联合珠海、东莞等地的同籍同族人员到佛山进行谈判,并故意违规摆卖,促使城管动手,进而以此作为导火索闹事,引发冲突后再组织游行与上访。此事经佛山市各有关部门的稳控措施得以调解平息,但由此可见,“民族身份”确实成为部分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寻求特殊待遇的“招牌”。
(三)城市民族关系渐趋和谐,但涉少数民族流动人口问题应对方式未尽完善
广东历来重视民族工作,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在粤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日益增多,城市民族工作更是成为广东民族工作的重点。粤各级政府部门采取各种措施,对城市民族关系进行有效调控。比如颁布相关条例和法规,以规范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管理;开展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以树立民族团结的意识;建立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体系,以切实帮助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排忧解难等。在政府和各族人民的共同努力下,加上城市强大的融合作用,广东日渐形成并不断巩固以民族平等互助、团结和谐为主流的城市民族关系。但是,民族关系本身并非一个永恒稳定的系统,尤其在粤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数量大、增长快,时刻影响着城市民族关系的动向。广东的城市民族工作面临着极大的挑战,涉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管理制度上的未尽完善也逐渐显现:
其一,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易遭不公平待遇,其正当权益得不到有力保障。我国正经历着一个高速的城市化进程,这同时也是城市民族多元化的过程,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从少量到极大规模。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构成复杂、居住分散、随时流动,必然会给城市管理带来很大困难。因此,不管是城市居民,还是城市管理人员,都会关注到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给城市带来的一系列问题,认为他们破坏了城市的和谐有序。部分执法人员为保障城市的正常秩序,常常忽视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导致管理过程中存在简单粗暴、侵害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现象。这从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与城管之间矛盾的高发几率可见一斑。“来自城市社会的偏见与歧视问题是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经常遇到的问题。
城市居民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固有的偏见以及来自城市的制度性歧视与非制度性歧视等等在很大程度上会引起群体性摩擦甚至冲突,将会严重影响到城市居民与城市少数民族人口之间的相互认可程度,影响到少数民族人口之间的相对认可程度,影响到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对城市社会的认同,势必会产生民族关系问题。”[5]事实上,城市并不仅属于城市居民,它是开放与公平的,进入城市的人,就应该得到城市管理机制的保障。而且,矛盾的引发是双向的,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在引发城市问题的同时,必然也处于被动引发的位置。城乡平等、各民族人民平等,是处理少数民族流动人口问题的前提。唯有妥善解决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在城市中遇到的问题,城市民族关系才会达到真正和谐。
其二,在处理涉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矛盾纠纷时,为避免引发“民族问题”而不能坚持原则。前文提到,部分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在面对矛盾纠纷时,往往以民族身份进行非理性抗争,把民事事件演化为民族问题,以此取得特殊待遇。与此相对,部分执法人员由于对国家民族政策缺乏了解,一旦遇到涉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矛盾纠纷,便不能坚持“依法办事,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往往采取无原则退让、“花钱买平安”的处理方式息事宁人。近年来,在全国多个城市多次上演的“切糕”事件就是典型例子。广东也常常发生以高额赔偿为最终解决方式的涉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矛盾纠纷。事实上,这样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矛盾,息事宁人的处理方式一方面纵容了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自我约束能力,另一方面损坏了大多数遵纪守法的少数民族人员的形象,最终只会导致恶性循环。因此,在处理任何事案件时,法律都应该是基本原则。准确定性,是什么问题就按什么问题处理,不能把与少数民族有关的事都看作民族问题。有了法制法规的约束,各民族人民的权益才能得到真正有效的保障。
在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不断增加,城市民族关系进一步复杂化的背景下,分析有利于城市民族关系健康发展的因素,消除阻碍城市民族关系发展的不利因素,建立良好的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管理机制,探讨构建城市和谐民族关系长效机制具有重要意义。以下是笔者的一些思考:
(一)政府行为与民间行为真诚合作,共同构建和谐民族关系
城市民族工作涉及面广,涉及人员构成复杂分散,若依靠政府单方面努力,很难使团结和睦的民族意识渗入每一个角落,形成一种社会风尚;若缺乏政府所搭建的良好平台,单纯的民间行为也难以形成榜样,得到推广。因此,促进政府行为与民间行为的真诚合作,有利于营造和谐的民族氛围。一是通过政府引导,建立少数民族自我管理机制。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来到城市,急切寻找认同感,归属感,少数民族团体比单纯的城市管理部门能更好地为之排忧解难。因此,引导建立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会,能充分发挥这些社团桥梁纽带的作用,促进民族互助,使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尽快适应城市并参与到社团中来,推动自我管理机制的健全。
广东省近年来建立的异地务工少数民族服务协会、少数民族商会、少数民族企业家协会等,对协调城市民族关系,维护民族团结和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二是建立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社区管理机制。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分散居住于城市各个区域,且如前文所述,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常被认为是引发城市民族问题的主体,因此,城市管理一般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侧重采用防范机制。事实上,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也是城市的一员,也应在城市得到应有的服务,并参与到城市的管理中。若能通过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居住的社区进行管理,为其提供服务与保障,并或吸纳为社区管理者的一份子,通过培养社区意识来培养归属感,能在心理上与实际行为上增强其安稳性,以此增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管理力度。
2012年,广东省民族宗教委出台了《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社区创建活动的意见》,积极推进各社区进行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社区创建工作,收到了很好的效果。三是培养少数民族干部,搭建和谐民族关系桥梁。少数民族干部与本民族人民群众关系密切,熟悉本民族的历史和现状,通晓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和风俗习惯,了解本民族人民的思想感情和愿望要求,他们是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与政府沟通的桥梁。且少数民族干部多为各个民族的优秀代表,在其民族中具有较高的影响力与亲和力,可以在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管理中起到很好的引导、教育作用。在广东,少数民族干部经常参与涉少数民族矛盾纠纷的处置,往往可以起到很好的调处作用。
(二)建立与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输出地的联络协调机制
在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成为一个城市民族工作的重要主体之后,城市民族工作的涉及范围有了很大的扩展。“一个城市的民族工作的涉及范围不再限于本城市,还与各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输出地紧密相关。”[3](P57)很多少数民族人口流入地的管理部门对各少数民族文化缺乏了解,对民族工作也缺乏经验,因而在处理与少数民族有关的事务时常常陷入困境。而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输出地政府则对本地区民族文化与社会风俗比较熟悉,对相关问题的处理也有着丰富的经验。因此,流出地与流入地之间的协调与合作对做好城市民族工作有着重要意义。广东省民族宗教委与新疆等十余个少数民族输出大省区驻粤机构举行定期座谈,共同探讨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方式方法。广州、深圳、佛山等城市也与少数民族输出地政府之间建立协作机制,通过两地的有效合作与探索,妥善解决了不少疑难事件,提升了城市民族工作水平,有效促进了民族关系的发展。
总之,在城市民族工作内容发生巨大变化的形势下,努力构建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城市民族关系是维护社会稳定、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的必然要求。广东省在外来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剧增、城市民族工作任务极其繁重的情况下,扎实做好协调民族关系工作,努力营造城市各族人民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和睦共处的环境,虽仍有未尽完善之处,但和谐稳定的新型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正在不断巩固和发展,树立了广东作为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接收大省的良好形象。
[2] 郑信哲.浅谈我国城市民族关系的现状与发展趋势[J].中央民族大学学报,1996(3):10.
[3] 郑信哲,周竞红.少数民族人口流动与城市民族关系研究[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04(4):54.
[4] 郝亚明.城市化进程中少数民族民族意识探析[J].广西民族研究,2008(3):18.
[5] 汤夺先.试论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问题与城市民族关系[J].黑龙江民族丛刊,2008(1):28.
相关文章: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