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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世纪,实证主义出现,实证主义具有客观性和可证实性的特点,实证主义的出现,不仅对西方现代科学有深远意义,另外西方现代科学的发展对实证主义也具有重要的影响。正因如此,所以我们在探究实证主义同西方心理学联系的时候就能明白,为什么西方的心理学有科学主义的趋向,为什么会有人文主义的趋势。笔者将从以下的四条进行探究:第一,实证主义怎么来,第二,实证主义同西方心理学联系的缘由,第三,在实证主义出现后的西方心理学的不同,第四,在西方心理学研究的趋向。
西方心理学在独立之前长期孕育于哲学母体中。文艺复兴运动之后,随着自然科学发展的高歌猛进和日益成功,对心理学的研究产生了很大的吸引力。在19世纪中期,天文学、解剖学、生物学和物理学等多门自然科学已获得巨大进步,它们的共同特点是信奉实验的方法,这就使得一些学者意识到,若要摆脱哲学的束缚而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则必须把观察和实验的方法引入心理学,将它建设成为一门实验科学。然而,科学心理学只出现在1879年,科学心理学正式成立的里程碑事件是冯特实验室的正式设立。在德国的社会历史下,同时在科学和哲学的影响下,西方科学心理学得到创立。实证主义出现的时代,西方拥有各种哲学派别,而恰恰是实证主义深刻影响了西方的心理学,而且形态各异的实证主义促进了心理学的传播发展,下面探究其原因。
首先,二者具有共同的产生背景,这种背景就是相同的哲学思维背景。在同时期的洛克和休谟的思维影响下而产生了孔德的实证主义。洛克拥护“白板说”,人生来没有任何的感觉经验,人的任何知识以及感觉全凭其后天的学习的经验与能力,这与笛卡尔的“天赋观念”相对。但是这一点却与孔德的观念有契合点。在西方,马赫主义以及其他流派明显的会有贝克莱和休谟的思想的影子,而贝克莱和休谟的思想主要还是以唯心主义为主。在西方,哲学的起源来源于古希腊的思想,同时,受到经验主义和理想主义的影响。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共同的哲学思想是实证主义与西方心理学能够有利的契合。
其次,是实证主义才使得西方拥有独立的心理学,实证主义才有自己的哲学方法论。西方的心理学,积极地在其中使用客观事实的研究方法,才使得西方心理学能够独立于其他学科,而使自己单独的成为一门科学。实证主义为后期的西方心理学提供了重要的方法,对其具有深远的影响,另外,实证主义促进了西方心理学的形成与发展,它也成为了西方科学研究方面主要的研究方法。
实证主义哲学的创始人孔德(1798-1857),继承了古代和近代西方哲学中经验主义的传统创立了实证主义哲学。认为实证就是指能为事实所证明的、确实的、实在的、有用的东西,而所谓科学就是指对人们所经验、经历的事实与现象的描写与记录。世界上只有人们亲身经验的事实和是确实可靠的。科学的任务只是研究和记录“是什么”,而没有必要去探讨“为什么”。在孔德看来,真正的实证精神用对现象的不变规律的研究来代替所谓原因。他坚持把知识等同于经验观察,经验是知识的唯一来源,一切科学知识都必须建立在经验证实的基础上,要把科学应用于哲学和社会。他从不可知论和现象论出发,建立其实证主义体系,以超越唯物主义与唯心主义。孔德把知识的发展分为三个阶段:(1)神学阶段——以知识的虚构为基本特征,以信仰和神来解释万事万物;(2)形而上学阶段——是神学阶段的变态,追求本质、终极知识,绝对性和因果关系;(3)实证阶段——以科学为基本特征,尊重经验事实,通过观察和理性的力量,研究可观察现象之的关系。
虽然冯特的实验心理学并没有对实证主义有明显的影响,但是,19世纪出现的实证主义却对冯特具有重要意义。这些意义主要体现在,韦伯等人将物理与心理学结合,以准确数据来研究心理学,以实验为方法,这样的方法恰恰符合实证主义。冯特主要以经验为主,强调经验的重要性,对于这一点,马赫与其是一致的观点。冯特在对心理学的研究中,对心理学元素的研究影响了马赫的思维,对其接受“世界要素说”思想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在冯特的基础上,铁钦纳接受了马赫的思维,可以在他的研究过程中看出这种影响,例如在研究对象和目的方法上,都可以体现出马赫的思维。在铁钦纳的研究中,他的观点是以经验为基础,而他这种以经验为主的思维主要是受阿芬那留斯以及从属经验代替了冯特经验的影响。在马赫的“世界要素”说的起点上,铁钦纳对意识拥有更详细的分析和解释,结合元素论,由此产生了心里要素说。为了体现更加严格的实证主义,然后再结合可观察性,通过对实验更为严格的控制,同时,也有相当高的要求,通过这种严格的控制,使心理学内容更加明确,以此表示出明确的结果,这样的方法将心理学更加具有科学化,更加具有说服力。
行为主义出现的里程碑式事件是1913年华生发表的《行为主义者心目中的心理学》,这也表示实证心理学的运用在西方达到最为广泛的阶段。华生的观点是:意识是没有价值的,行为才具有参考价值,不要以主观的意识为研究对象,将物理学中的实验法应用在心理学中,真正的把心理学作为一门科学来对待,以科学的标准来衡量。心理学是自然科学的一个分支。斯金纳的思维受到了华生激进行为主义的影响,另外他的思维还有实证主义与操作主义的影子,他的观点是,心理可以反映行为,由行为探求心理,行为的可观察性使得心理能够得到直观的控制与反应,这样,就可以将环境与心理的关系直观化为行为与环境的关系。斯金纳不认为有机体有内部的心理过程,认为其只具有行为,这是一种具有极端性的行为主义。
后实证主义哲学是在新物理学、科学历史主义、科学证伪主义基础上产生的一种新科学思潮。进入20世纪中期之后,西方科学哲学界出现了一股重新认识的方法论价值意义的新运动,涌现出了像科学历史主义范式论、多元方法论、科学研究纲领方法论等流派。理论先于经验观察,一切观察都是在一定理论指导之下进行,观察与实验也只有在一定的理论关系中才有实际的意义。传统科学观的危机发生以后,理论的前提假设也需要有相应的变化。这些新科学观点极大地影响了心理学界对学科领域内重大理论问题的重新认识和思考,进而也为心理学研究提供了新的思想基础,即如何重新从学科水平上讨论实证心理学的评价标准问题。为了更好地研究人类的精神、心理等非实证性的“意义”问题,进而确立及重建一种更适合于心理和行为研究的新的科学观和方法论,目前后实证主义哲学普遍将科学实在论、科学解释学和社会建构论作为自己的元理论基础和评价标准。
现今,科学心理学不断发展,已然成为研究的主流,但是这种主流却是单一化的,心理学的研究方法不仅仅只有一种,心理学诞生的时候,研究家们提出了各种各样的研究方法,各种不同的主张,例如不,布伦塔罗的意动心理学,它代表了早期的人文主义心理学,他认为人的知觉受意识控制,所以知觉可以反映人的内部意识,这是与科学心理学持相对的观点。另外,精神分析和人本主义心理学都是人文主义心理学的分支,这些都是与科学心理学相对的理论观点。另外,格式塔主张元素主义,梦境来源于心理,梦是心理的反映,通过对梦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到人的内在心理。这与人本主义契合,人的梦境具有重要的意义,我们要重视人的心理、本性、意义、价值。以现象学和释义学为基础的人文主义心理学,认识到了意识在心理学中的作用,认为人的价值应得到重视,对人的心理进行研究要以特定的背景为基础,才能准确分析,运用定性的研究方法,强调以问题为出发点,不能以方法为中心。从这方面来看,实证主义对西方心理学具有重要意义,它能验证心理学观点的科学性,同时,对人文主义心理学也有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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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4世纪的下半叶,具有人文主义情节的三大运动悄然而生,也就是所谓的文艺复兴运动、宗教改革以及罗马法的继受,推动近代自然法的产生。起初,自然法学派,将人类社会预先设置在一个其认为是先验地而且合理的结构之中,当然,理性的社会经验却一步步揭开了它的“面纱”,从而法学界里种种法学流派应运而生。此种认识观在立法方面看来,实际上为法制建设塑造了人人平等和私权利不可侵犯的重要理念。但是这些理念在拥有裁量权的司法者看来,认为其是缺乏确定性内容的问题,正好令正义观落入有裁量权的法官手中,所以自然法学派的观念实则也是有缺陷的。①于是产生了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其形成于19世纪,如今学术界公认其开创者是英国法理学家奥斯丁,后继者哈特则在奥斯丁观念的基础上,对分其进行了发展,从而形成了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其与自然法学派、社会法学派形成了三足鼎立的局面。
奥斯丁的观点是将法理学的研究锁定在实在法的基础上,他否认法的延展性价值或本质。奥斯丁说过:“法之存在是个问题。而法的优劣性,又是另一个问题。”②显然,这体现了“不可知论”在法学领域的运用。在其之后,凯尔森开创了纯粹法学,他将价值世界与事实上的世界分离开,纯粹的研究法律的本身。接着,新分析法学派的哈特,因其深受日常语言分析学派的影响,所以强调对语言上的逻辑形式和客观上的法律现象进行分析。
鉴于支持事实与价值相分离理论,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有别于自然法学派,他们认为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而法律的价值评价则是另一回事情。只要是实际存在着的,我们就应当视之为法,就算它不符合主流的价值观,这就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主张的“恶法亦法”观念。总的来说,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在于研究法律自身的性质,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特征在于:“它们重视的是法律的结构与形式,而不是它的社会内容和道德规范;审查的是法律制度本身,而不是它的规范是不是正义。”③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认为,一项规则只要由国家有权机关依法律程序制定、认可和公布,就是法律,即使有些法律不符合道德标准,也称之为法律。其作为一个独立的区别于自然法理论的学派,主要观点是“分离命题”,也就是主张事实与价值之间的相互分离。事实上它们并不是说法律与道德之间没有一点关系,而是认为在逻辑上法律与道德是相分离的。法律之所以会存在并不是因为有道德的存在,相反,道德的存在也不是因为有法律的存在。因此,法律之所以有效力,并不是因为道德,而是因为事实存在。④
我们都知道,法律与道德分别对应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问题,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之间不具备必然的联系。所以说,价值判断无法推导出事实判断,从而说明了“法律应该是什么”到“法律是什么”是不能推导出来的。恶法也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这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观点,我们无法用对错来评价这个论点,但是我认为这个观点在当下中国的法制建设来看,还是有益的。况且我们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也提到,要建设法治中国,建设一体化的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当然,建设法治中国是我们当前的目标,一个社会只有法制化,才能使其规范化,才能实现法的基本价值,即秩序价值,这是当前中国最为缺乏的,也是最为重要的价值属性。那么何为法治中国呢?又要怎样来建设法治中国呢?这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也不是一蹴而就的,它是一个需要循序渐进的过程。
在我看来建设法治中国,首先,要树立法律在人们心中的权威性地位,这是我们当下中国人所缺少的素质;其次,我们要具备完善的法律体系,因为人民有法可依是个前提条件,由于法律是会随着时代变迁的,需要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加以完善,符合当时当地的情形,考虑到各方面的因素。当然一个法律出来,由于具体问题的多样性与多变性,我们不能做到绝对的公平公正,只能保证绝大多数的公平。只有在秩序价值有保障的前提条件下,公民的自由才能得以保证。那么,这个问题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又有什么关系呢?我们知道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他们主张事实与价值相分离命题,在具体的案件上,他们判断的时候,首先要对案件进行事实判断,只看它是否有违法之行为,参照法律条文来判别案件,法官处于一个中立的角色,不能带有主观的感情色彩。只有在事实判断成立的的基础上,才能进行价值判断,本文论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对我国法制建设的启示,是符合现代国情的,这样做的好处是预防冤假错案的产生。
当前我国的法律体系还不健全,而大多数学者只对自己关注和感兴趣的问题有所投入,却有很少的人对一个争议性问题真正投入时间研究,多数人都是自己研究自己领域的,这种现象不利于我国法制建设的整体发展与进步。本人认为,这一现象的深层次原因在于大家对于法学研究的对象和方法还未形成统一的共识。自然法认为在考虑法律是什么的时候,还要考虑法律应当是什么。实证主义法学家认为,法律的本质是统治阶级用于统治的工具,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则体系。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注重对实在法进行逻辑分析,而不是价值判断。而法律是否应当满足道德正义,不论好坏都是有效的,人们都应当接受法律的统治。⑤
本人认为这对树立我国法律的权威性具有重要的意义,虽然说形式法治可能会牺牲个案正义,但在当下的中国,首先应当确立法在人们心中的地位,不可先行实质判断,也就是价值判断,否则会出现“司法者”转变成“立法者”的角色的困境,这有违法治的根本目的,反而会转变为人治社会。因为主观的价值判断是可以随时代变迁的,在不同的时代我们对正义的理解是不同的,甚至有些人会以正义的视角去钻法律空子。本人认为这一点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对我国法制建设最为重要的意义,它可将法作为一种信仰深入人心。
在我国要实行依法治国,有法可依是前提条件,最基础的是我们要有一部完善的法律体系。这也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中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所以我们需要法律在形式上具有正当性,即:人们所遵循的法律必须是合法机构制定以及依照合法程序颁布的,只有经过严格的起草程序,才可以避免内容上的缺陷,不完备的法律在实践中也难以执行,最终会浪费司法成本。当然,如果法律经过了合法程序制定,但是未经合法机构颁布,那么它的权威性也难以建立。⑥在推动法律完善和修改方面,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就会体现出它的优势,其与自然法学相比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强调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应该适应社会的需求,在社会现实变化的情况下相应的法律也应当作出修改,让人们有法可依。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作为一个主流的法学流派,必然也有它存在的价值,其为更好地研究法与社会的关系奠定了基础,同时,它的相关理论也为我国当前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提供了借鉴。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最大价值在于树立法律的权威性,加强人们对法律的信仰,这是目前中国法治中最缺乏的要素。法官在司法判决时应当遵从形式法治,切勿先行道德判断。在有些案件中可能会牺牲个案正义,但是在当下的中国,确立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信仰应当是最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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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学是权利之学。然而由于对马克思法学的无知和对“义务本位”观念不自觉地偏爱,使许多人本末倒置、错误地认为“权利是法律赋予的”。
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非法收入征税问题的法理学分析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非法收入征税问题的法理学分析
中国几千年来农业文明的发展,形成了根深蒂固的以强调“君(父)权”、“神权”、“夫权”为特征,而漠视个人权利尤其是社会底层和妇女权利的“义务本位”的法律传统和文化观念。新中国成立之后,国家和集体利益高于一切个人利益的观念又迅速占据了社会思想的制高点,在苏联法律工具主义的推波助澜下,个人权益一直是作为“资产阶级法权”而饱受批判的。它意味着,法律允许的,才是人们可以做的,在这一时期,“非法”和“违法”显然是同义词。
改革开放使这种法哲学发生了根本转变——商品经济的壮大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第一次使中国人个体自由的张扬成为迫切的现实需要。从上世纪80年代起,我国的法学家们展开了对“权利”理论孜孜不倦的探索和对话,经过十余年与“义务重心论”和“权利义务一致论”的反复论辩,“权利本位论”终于成为学术界的主流观点,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其要义是: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应当以权利为起点、核心和主导。
权利本位存在于两种关系中,一是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二是权利与权力的关系。这种新兴的法哲学为权力和权利带来了颠覆传统的规则:对公权力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对私权利来说,法无禁止即许可。从而为人们的行为在合法方式与违法方式之间,划出了一个合法性问题未决的缓冲地带——对于该领域,我们可以称为“不合法”(不合乎法律确定的标准行为模式)或者“非法”(非法律确定的标淮行为模式)。换句话说,违法与“不合法”或者“非法”之间,是一个不等式。
违法行为的后果就是受法律制裁。而非法行为的后果则是不确定的,一般有三种情形:①该权利合乎社会发展的需要,则被法律确认并保护:②该行为经过有权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最终认定为违法,则会受到追究。这两种情形都对合法性问题进行了明确。而第三种情形则是使合法性未决的状态延续下去,这是因为该权利虽然不违反公序良俗,但也属于时下不宜提倡的个人自由,例如不婚女性的生育权;或是属于现有的法律技术和社会思想难以解决的困惑,例如“安乐死”。
这就给国家的税收管理提出了一个新课题:非法收入要不要征税?如果再换个角度,这个问题就显得相当严重:征税是否意味着国家对被征税的收入或者行为合法性的背书?!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前几年地方税务部门对游离于色情服务边沿的娱乐场所“三陪”小姐征收个人所得税,引起了轩然大波,许多媒体义正词严地质疑:难道政府承认“三陪”合法啦?不打击、不取缔而改成征税啦?搞得税务机关灰溜溜大气不敢出,而公安等有关部门则正气凛然:“三陪”属于社会“黄赌毒”丑恶现象,应该继续打击、取缔。然而这场论战却没有赢家和输家:税务机关不吭声归不吭声,该项税收照征不误:有关部门也照样打击取缔“三陪”,逢年过节或者有什么大人物莅临,就扫荡一遍歌厅舞厅和发廊之类,过后又总是“野火烧不尽”:而“三陪”则不断地拓展“业务范围”,北方流行“陪聊”、“陪(旅)游”,南方则盛行“陪泳”、“陪看电影”,等等,虽然使法律怎么也跟不上喊禁止,却始终也上不了台面。
而论战的焦点依然没得到解决,争议在其他领域继续发生。例如作为一种新的营销手段的“进场费”,在引发不正当竞争或争讼时,就有当事人以国家的征税行为作为其营销方式合乎法律的辩护理由一一厦门的新闻媒体报道过这样一个案例:厦门市工商局认为厦门吉马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吉马酒业”)在销售“华夏长城”萄萄酒中,以“专场费”、“赞助费”名义,进行不正当竞争,对其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15万元”的决定。吉马酒业不服,告上了法院。其理由包括,“专场费”、“赞助费”是行内普遍存在的商业惯例,法律也没明确禁止该行为,税务局征收进场税表明了对该种行为的认可云云。吉马酒业所称“税务局征收进场税”,应该是指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而采取的税收管理。
既然这种争议是出现在“权利本位论”的法哲学里,解决问题的办法也只能从现代法理学中去寻找。基于“违法”和“非法”性质的差异和法律后果的迥然不同,我们首先可以得出的结论就是税务机关应该,而且是必须对非法收入征税,因为:
现代法学是权利之学。然而由于对马克思法学的无知和对“义务本位”观念不自觉地偏爱,使许多人本末倒置、错误地认为“权利是法律赋予的”。
最早使用“权利”这个概念的是荷兰的神学家、法学家格劳秀斯,他把权利看作人作为理性动物所固有的,即与生俱来的“道德品质”或资格,而不是像后来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宣称的“天赋人权”。马克思则通过对社会经济关系尤其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形成和发展过程的分析,指出了权利及其观念实质上是商品经济生存和发展的客观过程的一种神圣化了的投射映像,从而使权利及其观念奠基在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之上。
作为一种社会关系,权利是个体自由的边界,是主张利益的资格。权利的内容不可能超越社会经济和文化的现实,而是随着其发展而变化的。所以“私权利无禁止即许可”成为现代法律的主要精神。我国民法中关于“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就是这一内涵的具体表现,而按照“义务本位论”,该条款的表述就是: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应该符合法律规定。刑法中“私权利无禁止即许可”法律精神的体现则更广为人知,即“罪行法定”、“罪疑从无”、“罪疑从轻”等等。
税务机关对非法收入进行税收管理,首先体现的就是对权利的一种敬畏一这是现代权力对权利应有的正确姿态——因为税务机关在难以判别某种行为、某项收入是否合法时,对其征税即立足于其合法的假定基础上,这是税收管理领域的“罪行法定”和“罪疑从无”。其次,税务机关对非法收入进行税收管理,还体现了税收权力的谨守本分,即税收权力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不缺位指税务机关在积极地进行税收管理,使经济社会生活在处于一种有序状态:不错位和不越位指税务机关不大包大揽、越庖代俎,而把人们的各种经济社会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交由有权部门去判断和处理。这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的履行职责的态度,就是“公权力无授权即禁止”的正确表现。
任何人都不能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益——这是另一条法学常识。也就是说,人们遵守法律的成本即牺牲的利益和自由,应该低于或者少于违反法律而必须付出的代价,否则法律凭什么要求人们服从其统治。所以,非法收入不能因为其合法性问题的悬而未决,就不纳税:第一,当非法收入最终被确认为合法时,它在未决阶段所缴纳的税收不但是及时有效的,并且避免了非法收入所有者因为收入合法性问题的迟延纳税而减少机会成本、从而获得额外的收益,这就是税收对合法收入的社会公正:第二,当非法收入最终被确认为违法时,违法者并不会因为已经承担了纳税义务而有额外的负担,因为违法收入依法应当没收、违法行为应当追究,这依然是对遵守法律者的一种社会公正:第三,当非法收入在法律上无法确定为违法时,即使法律依然不准备对这种权利作出宣示,它一样还有存在的正当性,对其征税,是在税法上给予它与合法收入一个平等的地位,这种平等对二者都是非常重要的社会公平。
同时,税收权力是国家的行政管理权力。行政管理的价值目标,是在追求管理效率的同时兼顾公平。税务机关征错了税,纳税人还可以通过司法部门的裁判得到救济,因此司法权力才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所以,税务机关在某项收入的合法性发生问题时,就先把税征上来,鲜明地体现出行政权力的效率特征。
得出“税务机关应该对非法收入征税”的结论解决了主观认识问题在如何具体操作的实践问题中,由于非法收入存在着被确认为违法的可能性,税务机关对非法收入的征税就还有两个问题值得重视:
其一,税务机关的注意义务。
税务机关应该对非法收入征税,不意味着税务机关也可以对违法收入征税,因为对违法行为而言,重要的是纠正、追究和制裁的问题,而非税收管理问题。税务机关对违法收入进行征税,是社会管理手段的重叠和行政管理资源的浪费。因此,税务机关对收入的合法性问题还是承担着一定的注意义务的,关键在于这种注意义务的界限在哪里:
一方面,税务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它对法律的掌握和熟悉程度应该高于普通人,亦即依照社会一般认识水平就可以判断出某项行为或者收入违反法律的,如赌博、卖淫等等,税务机关就不能以对相关法律不知晓为由推卸自己的判断责任;
另一方面,随着社会分工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各种法律法规卷帙浩繁,即使专业人员也只能掌握其中的一部分,税务人员需要通晓的也主要是行政法和税法,对于行使职责没有太大关系的其他法律,税务机关的注意义务仅限于一般性了解。例如吉马酒业的“进场费”行为,工商局认为是不正当竞争,厦门市的法院一审认定是属于“商业贿赂”,而龙岩市的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却判工商局败诉。同一行为牵涉了这么复杂的法律定性,“解铃人”既不应该是税务机关所必须承担的职责,税务部门通常也没有能力去解决这种问题。
其二,救济机制的完善。
既然非法收入可能被确认为违法,那么税务机关也就存在错征的可能性。违法者的制裁和违法收入的没收等处理问题,不属于税务部门的职权范围。但违法收入被没收了,已征的税收如何处理——其中最重要的原则就是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同样的违法行为受到的处理也应相同,违法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受到损害,不能因为税务机关对某些违法收入的征税而加重了这部分的违法成本。
所以,税务机关在某项收入被确认违法之后,不能以税收是入国库,其他执法、司法部门的罚款、没收也是入国库为由,要求直接抵消而拒不退还已征税款。即使其他执法、司法部门同意直接抵消,表面上看,违法者的合法权益不会受到损害,但这种行为对程序公正和行政法治的潜在伤害却更大。因此,税务部门应该建立一个通畅的税收退出机制,保证错征的税收可以顺利地进入其他正确的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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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以来,法学实证主义似乎与自然法学派的一再之争至少说明了道德与法律的紧密纠缠,因此,两者就成为了关注之焦点,哈特此文的重点亦在于努力厘清两者间的内在关系。
哈特所主张的这种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两者毫无联系,我们应看清楚哈特真正在反对的是什么——他承认有许多事物属于“法律与道德的交叉领域”。然而,他所承认的此种法律与道德间历史因果关系的存在并不代表“道德”足以成为衡量判断某个法律规则是否能为法律规则的“标尺”。哈特想说明的是,在缺乏宪法和法律的明文规定下,我们不能仅仅因为一个规则违背了道德标准而否认它是一个法律规则;相反,也不应因为一个规则在道德上是令人向往的,便认为它是一个法律规则。法律与道德并非总是一一对应的。哈特承认道德与法律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但是认为,这种联系不是“必然的”联系。
最后,这种分离命题的内容究竟是什么?以及哈特如何运用这种分离命题为划分法律与道德关系进行的辩护?这里,涉及到“法律”、“道德”、“必然的或概念的联系”下述三者之概念。
哈特说命令论所犯的错误是正常的、值得原谅的是因为,虽然命令理论是试图对法律本质进行描述的一种努力,然而,这种努力不够简明和充分(奥斯丁对法的本质定义过于简单),才导致命令论的偏离错误。为此,哈特试图对法律本质作更深、更准确的定义。而这种定义,主要还是从法律规范、规则的角度为其定性的。在哈特看来,“法律规则可以分为两类: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主要规则设定义务,即要求人们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而不管他们愿意与否。次要规则授予权力,它规定人们可以通过做某种事情或表达某种意思,引入新的主要规则,废除或修改旧规则,或者以各种方式决定它们的作用范围或控制它们的运作。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的结合是法律制度的中心。
可见,哈特坚持法是确定义务的第一性规则和授予权利的第二性规则的结合,并强调这是‘法律科学的关键’和‘法律制度的中心’。此外,他还进一步指出了对法律抱有不同观点的两种人的存在,对解释什么是法律的重要意义。一种人对法律持有‘内在观点’,即自愿接受并维护法律规则;另一种人对法律持‘外在观点’,即被迫接受法律规则。公认的法律规则是法律体系的根基。
这里,哈特对法律与道德之间必须有明确的界限区分的坚持,则是靠下述两点进行论证的:第一,虽然哈特承认授予权利规则的存在,也赞同分析授予权利复杂的法律结构必定涉及到道德或所谓的“常识”和正义观念。但其否认授予权利的规则就一定是道德规则或者符合道德规则(对此,其举例说明奴隶主对努力权利的授予并不当然代表善)。
第二,哈特所言的法律是指实证法,其并非是指实际存在的法律,而是指人制定的法律,故,实证法的外延就不仅限于过去制定过的或现存的法律,还包括未来可能存在的、或者未来不会存在的但在逻辑上可能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律,这不是靠列举就能穷尽的,因此,任何对历史上存在的和现行的法律事实受道德影响的论据,都不能否定分离命题。
哈特将道德区分为正确道德和实证道德,正确道德是指具有真假值的普遍性道德原则,实证道德是某个共同体成员事实接受的或者约定俗成的道德。实证主义遭到的质疑主要来自于对正确道德的可能性。但是,哈特认为,分离命题并不需要假设道德上不可知性。
他认为,每个人拥有不同的道德观,将道德作为某种衡量法律的标准是不统一及混乱的,若明知如此还捆绑道德和法律的必然联系性的话,无疑,将法律也带入到不确定的状态。在文章第六部分,哈特即言——当我们意识到,自己不是在作出一个精心的选择,而是在认知某种等待我们认知的东西时,我们会发现,这里存在着太多的选择,它们几乎具备着同等的吸引力。法官和律师必须在并不十分确信的情形下做出自己的选择,我们都生活在不确定性之中,我们必须在这种不确定性之间作出选择;现存的法律只对我们的选择施加限制,其本身并不是选择),另外,哈特认为,即使一个符合最低道德标准的法律体系,仍有可能会实施暴虐不公的法律,所以,他反对承认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内在必然一致性。
哈特在文章中谈到,作为整个法律体系不能无视某者道德或者其他的标准,一些最低的道德标准在人类的生存中的确形成了一些规则如反对暴力、谋杀等基本的道德,但是这种联系并不能表明即为必然的联系。这里,哈特进行了一个假设,即如果人们变成了仅仅依靠光和作用即能生存的话,那么这些为生存所形成的类似道德的规则将不复道德的意义。他认为存在构成一个社会的法律和道德的共同因素的行为规则,即“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的内容”。它们是人的脆弱性、人的大体上的平等的有限利他性、有限的资源和人的有限的理解和意志力。但是这些都只是因在最低目的上、人们太多冲突差异的生存目标才导致的道德标准与法律规则的重合,但是这种解释不应该过分夸大。
由此可见,他坚持道德与法律偶尔会有重合,但是并非与法律一一对应,故其只存在偶然的联系或者其他联系,而非必然的联系。这就解释了法律和道德的频繁巧合是正常的。不同于富勒宣称的道德与法律的一致性,他坚持反对混淆法律事实是什么和道德上应该是什么这两种不同范畴(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
这篇文章改变了我对实证主义的一些片面认识,如错误的认为实证主义只注重法律的形式、结构,而忽视道德的内容,试图将法律与道德完全分割,把法律视为一种封闭的东西。然而,阅读后我发现,其并非完全割裂二者,只是在更深的意义上去把握二者联系的多样性。虽然哈特在为自己分离主张的过程中,有许多逻辑遭过或仍在遭质疑,但就本文,其通过不同角度提出各种论据去坚持区分“法律实际是”与“法律应该是”必要性的阐述,无不闪烁着法律人独特的逻辑思辨光芒。他这种试图运用辩证的思想而抛弃法理学的“含混不清”的研究方法以向我们展示法律与道德更深层意味的专研精神和坦率态度,值得我们学习。
另外,哈特在本文中,其对一些概念所作的新视角极富独特性,例如其注意到了语言本身的模糊性,提出了“暗区问题”,并对“法”(法之为何)作了不同于奥斯丁般片面的简单的定义,并提出了的“规则论”等,亦值得我们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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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是西方文论处于你方唱罢我登场的多样流派交替变化的时代,对于谁为核心的研究从作者创作转变为作品文本,再到读者的审美反映和读者阅读活动。不同倾向、不同建构方式的理论话语相互区别又相互融合共同构成了20世纪理论和批评的多样繁杂、流派纷呈的复杂景象。然而,从19世纪的初期开始文论界中占有中心地位的则是浪漫主义和实证主义。这两大派别占据了半壁江山,同时也为英美新批评的产生提供了现实条件。19世纪的浪漫主义批评主要的观点集中在情感、想象、天才及文本自足,以华兹华斯为首的文论家相信新的意识应该是对枯燥的理性主义的反拨。首先,他们认为在鉴赏文学作品时,最重要的是作者的情感。一部优秀的文学作品其作者的感情必定是充沛的和独特的,他们认为情感具有流动性,作品中的诸多要素与作家的心绪有着必然联系。就像华兹华斯在《抒情歌谣集》序言中所说“诗人是什么呢?他是以一个人的身份向人们讲话。他是一个人,比一般人具有更敏锐的感受性,具有更多的热忱和温情,他更了解人的本性,而且有着更开阔的灵魂,他更喜欢自己的热情和意志,并且习惯于在没有找到它们的地方自己去创造。”①其次,想象占有相当重的分量,不同于古希腊文论的模仿说,浪漫主义批评的文论家们认为文学作品创作来自于作家们的想象。情感应该以想象为依托,想象为作品的形成提供了主观基础。在浪漫主义批评意识中的想象主要倾向于创造性想象。与此同时,才华也是作家创作的关键。华兹华斯相信只有天才才能创造出伟大的文学著作,然而,这种天才论是倾向于自然主义的,他们认为只有对自然有着永恒的爱慕之心和脑海中能随时展现自然风光景色的人才称之为天才。最后,也是对后来新批评的产生造成了重要影响的文本自足的观点。浪漫主义批评家们坚持文本价值应该存在于文本之中而不是游离于文本之外的。两者之间是相互依存而不是排斥对立。而文本价值的源泉则在与作者的心灵和情感力量。但是由于末期的浪漫主义过于追求作家的意义而走向了绝对化,并为日后形成的形式主义和新批评埋下伏笔。
相比于浪漫主义过于强调作者对文学作品的影响,实证主义更讲究理论经验,讲究语义分析,它为之后新批评的“细读法”提供了科学基础。实证主义以孔德为起点,重视科学性,讲究文学作品要具有经验性。他们认为作家应该仔细观察客观世界去获得感性经验,使作品具有知识性。实证主义的研究方法很多都延伸到新批评中,可以说,实证主义是新批评科学化的哲学基础。但是,过于绝对性的科学主义反而使实证主义走向末路。
因此,20世纪初期的英国美学家修姆在其著作《古典主义和浪漫主义》中明确证实了以实证主义和浪漫主义为纲的传统批评派的瓦解。随后艾略特和瑞恰兹分别从思想倾向和方法论两个维度上确立了新批评的理论框架。
新批评与浪漫主义和实证主义对于文学作品剖析所不同的是它有着自己独特的解读方式。在英美新批评形成的30年间,产生了许多较之前的文学批评所不同的理论观点。T.S.艾略特是新批评真正的创始人,曾受到过康德形式美学的影响,认为文学批评应该重在作品的艺术形式。并在1917年发表的《传统与个人才能》一文中,提出诗歌并非是作家个人情感的流露而是一种“非个人化”倾向。“诗并不是放纵情绪,而是避却情绪;诗并不是表达个性,而是避却个性。”②就此言论艾略特从三个方面进行了阐释:首先从个人与传统的方面来说,传统观念对作家创作产生着极大的影响,作家们必须尊重传统的前提下,抛弃自我的性格。其次从个人情感和文学作品的方面来说,艾略特认为诗歌不一定是作者对于生活浓重感悟所形成的产物,它有可能是人类普遍的情感和经验的集合。最后,从艺术家的作用方面来说,他认为诗人创作诗歌不在于情感充沛而是在于对于艺术表现过程的强度与力度。“公平的批评和敏感的评价并不是对于诗人而是对于诗作本身而发的。”③总而言之,艾略特在解读文学作品过程中,认为作者本身对于作品的影响大大减少。
随后,新批评理论的另一位开拓者——I.A.瑞恰兹受到实证主义的影响下,在其《文学批评原理》和《科学与诗》等著作中,运用语言分析和心理学的方法来解析传统语境原理。他认为文学作品会受到时间和空间的影响,所以会有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导致了文学作品中词语意义的多样与繁杂。这种现象不仅没有破坏作品本身,反而大大丰富了作品的涵义和表现力。因此,他认为优秀的诗总是能够很好的中和之间的不平横。瑞恰兹最突出的贡献在于他区分了科学语言和文学语言。他认为,科学语言是外指的,与它所指称的客体相对应。也就是说科学语言要体现其严谨性和准确性。而文学语言则是内指的,它表达的是一种情感,能够激发出读者的情感体验。他认为“文学语言决不是像玻璃一样透明的载体。”④文学语言相比于科学语言存在更多的歧义性,读者与作者之间不可能仅仅只间隔着文本。因此,瑞恰兹在创造地这一系列理论的同时,很好的切断了文学与现实之间的关系,说明了文学作品是内指的,与客观现实之间没有什么必然联系。
之后由第二代理论家——兰色姆于1934年发表的《诗歌:本体论轧记》一文中,首次提出的文学本体论的观点。在他的研究中,认为诗歌存在的现实就是本体而文学作品本身具有本原的价值,它是独立存在的实体。对于文本中的内在规律研究应该采用科学式精准、系统的方法,而那些究其文本后的道德伦理、社会历史、心理印象都不是本体论的研究。之后,为了把“本体论批评”更加具体化,他又在1941年发表了《纯属思考推理的文学批评》中,提出了“构架——肌质”论。他认为诗可以分为构架和肌质两个部分,构架就是诗的逻辑核心代表整部作品中的逻辑线索,而肌质则是充盈着构架,是无法用散文转述的部分。兰色姆认为诗歌最为重要的就是肌质部分,应该仔细加以研磨。同时构架和肌质又可相互分离,因为有了构架使得诗歌的韵味与间隔产生,而有了肌质则可以是读者更加关注诗的本身。虽然形式和内容都会共存于作品中,但若两者相比而言,兰色姆更认为形式要重于内容。在此基础上,兰色姆的学生泰特也提出了著名的“张力说”。他相信文本的意义有着对立调和结构,而文学批评就应该着重挖掘这种对立调和性质的复杂意义。
在1945~1955年是新批评制度化的时期。第三代理论家维姆萨特和比尔兹利提出了“意图谬见”和“感受谬见”的批评方法。他们认为人们往往对于文学作品容易把表现出来的世界和作者所想象的世界结合起来,其实作者的意图与作品意义完全是两码事。同时,读者在阅读文本时,也会把自己在阅读时的情绪和主观情感冠以文本当中,就会误解文本本身所要传达的情感与意义。他们用这两种说法成功的割断了文本与作者、文本与读者之间的联系,使得文本成为独一的个体存在。
不同文论家的不同观点共同构成了英美新批评这一新的文论样式,它一反传统文论对于作者与环境对于文本的影响,更加强调文本自身的内在作用。从艾略特的“非个人化”倾向到瑞恰兹的文本独立性;再从兰色姆的“文本批评论”到之后维姆萨特和比尔兹利的“意图谬见”与“感受谬见”,充分的把文本与读者、作者、环境分割开来,其视角之新颖令人咂舌。
文学文本的根本性质是西方评论家研究最基本的问题,而新批评经过40年的时间里成功的把文学理论研究从外部转向内部。在遭遇与浪漫主义、印象主义、社会及伦理学派的对立后,新批评派肯定了文学有其独立性。就像艾略特曾指出,“城市的批评和敏感的鉴赏,并不注意诗人,而注意诗。”⑤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新批评的产生有一部分受到了浪漫主义和实证主义的影响。虽然,新批评对于浪漫主义和实证主义是打破和推翻其理论,然而实际上也是有其继承性。因为“任何传统都有一个复杂的谱系,我们对之可以批判、重估,或从任何一点切入,但绝对不能一概反对之,或使之断裂,或弃之不顾。”⑥新批评摒弃了浪漫主义对于作家绝对化的主张,继承了文本自足性,更加重视文本的重要性。并且从实证主义中找到了哲学理论基础,提出了著名的“文本细读法”。这种方法从诗歌到小说逐渐的形成一套理论体系,令当时几乎所有英文系的教授和学生都奉之为典范。同时,对于当时现代派文学作品普遍存在着语言晦涩玄奥、隐喻象征众多、形式主义浓重的现象,似乎更能对症下药。
新批评虽然高举着“反传统”的大旗,提出了一系列不同以往的理论概念,但是还是对于之前的文论还是采取着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观念。不可不说,新批评的文论家也是仔细研磨传统文论并且查阅资料提出自己的理论观点。值得注意的一点,新批评的文论家们从来就没有形成一个彼此默契、团结合作的流派。他们之间也有相互排斥。相互割裂的情况出现。
然而,新批评作为当代影响最大、持续时间最长的文艺理论之一,它的存在有着其合理性和必然性。浪漫主义和实证主义都烦了同样的错误——过犹不及。“重所闻,轻所见,非一世之所患也。”浪漫主义对于天才诗人的追求远远大于了作品本身的兴趣,而实证主义过于科学化,面对作品化石,不过是为化石后面的活物一名家名人作嫁衣裳而已。⑦它们对于文学作品的过于绝对化促进了新批评的产生。但是客观地来说,新批评也不是毫无缺点可言。它最大的失误就在于割裂了作品与作者和读者之间的关系,把文学作品孤立起来看成是生命实体。另外,新批评对于作品与作品、作品与读者、作品与作家写作环境采取着过于独断和粗暴的态度。文论家们过于关注文本的价值就会矫枉过正,但人非圣贤孰能无过。“作为文学批评的总体,它本身就是一个多元化的合成,一个互补性的结构,在这个多元互补的共生结构中,各种文学批评都坚持按自己认定的方向去发掘文学的价值,一种批评方法只能反映一个既定的视点,提供一个观察角度,发掘一部分文学价值,它们相互之间的合力,才能发掘出比较丰富,乃至比较接近文学本题的全部价值。”⑧面对新批评的不足之处我们采取的态度应是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我们不能抹去它给我们带来的批评史上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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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基础理论》的教材中,虽然也包括了一部分法学学的内容,但这部分内容的份量很有限,一般都只在导论或绪论中阐述一些法学基础理论,而教材的主要的、绝大部分的内容是阐述法的基础理论或法律基础理论。法理学的改革,使这门学科得以名副其实。
现代法治秩序的构建问题是中国当代法理学的基本问题。从法理学的角度看,又包含观念与制度两个方面。第一,一些基本的现代法治观念与原则的重新梳理与富有中国法理学自主性品质的确立。笔者认为这个基本工作,是当代中国法理学的一项首要的学术工作。因为,百年来,我们的法理学进行了一些卓有成效的工作,对于西方现代性的法学以及法律秩序,给予了一定的研究,并取得了不小的成绩,而建国以来,对于苏联“国家与法”的法制学说,以及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也给予了一定的研究,并且落实到法制实践之中。但是,总的来说,我们的法理学并没有把两个路径的法理学之基本观念与原则,即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的两种法理学,放在整个现代法制秩序的框架内,加以富有中国化的学术理论上的梳理与研讨,不是教条主义的照搬移植,就是意识形态化的被利用,中国现代法理学的自主性品质还不明显或还根本没有确立起来。第二,中国的现代法治秩序,从根本性上说,是一种制度建设,所以,当代法理学的基本任务就不仅仅是一种知识性和观念性的自立自足,而是要具体地融汇于中国的法治构建。西方的现代法理学,乃至其当代的最新法理学,都与西方社会的现实进程密切相关,西方社会很多方面已经到了后现代那一步。关注中国的法律制度实践,就是当代中国法理学的基本问题。这个制度实践之法理学问题,首先,中国的现代国家构建的法理学,或具体一点说,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秩序的法理学。关于这个问题,不仅需要宪法学,更需要法理学给予梳理、研究和诠释。共产党通过革命所建立的社会主义新中国,属于现代国家的制度形态,关于这个”人民共和国“的法理,或人民主权的建国理论,无论从宪法学原则还是从法理学原则方面,时至今日尚缺乏一些理论上的经典论述,其中,人民、中华民族、共和国、宪制、公民、权利保障、分权制衡、制宪权、立法权、政府论、代表制、民主、司法、人权等,这些关涉一个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理念与制度,确实需要从基本的法理学层面予以论述。其次,关于民法问题,或有关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市场经济、国有与私人财产、商品交换、知识产权等方面的为未来民法典提供理论基础的中国当代的民法哲学,当然也属于法理学的基本问题。民法是一个社会共同体的基本法,其各个时期和版本的民法典,都为其社会的塑造和演进,提供了有效的制度支撑,中国的当代法理学,其基本问题之一,无疑是推进这个民法法理学,从而在未来恰当的成熟时期,完成中国民法典的现代工程。
革命建国之后,如何建立现代法治秩序,如何面对法制传统,这无疑是一个法理学的挑战问题。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来说,在前30年,我们显然是一种激进主义的反传统法理学,这个在““””的“破四旧”中达到极端。其结果在此也不用多说,既没有建立起真正的现代法治秩序,也没有保存好传统,到了崩溃的边缘。改革开放,我们才开始采取现实主义的理性态度,建设自己的法治秩序,时至今日,小有成绩,尤其是经济方面,俨然一个大国崛起于当今世界,近些年来,激进偏颇的民族主义十分嚣张,相对于中国现代法治秩序的重大不完善,这种情况令人堪忧。从当代法理学的视角看,我们有新旧两个本质上不同的传统要加以对待。新传统表现出一个重大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制特性,即一个从苏俄模式的现代法制秩序,逐渐向一个现代法治文明国家的演变,尽管时至今日并没有完成,但毕竟有了一个曲折的转变过程,就其未来方向来说,是与当代法理学的基本主题相一致的。如何对待新旧两个传统,应该采取保守的渐进改良主义,激活旧传统中的优良民族法制资源,纠正新传统中的激进主义偏差,逐渐建立起一个符合现代法治秩序的中国主体性的法治文明。所以,复古主义的所谓各种新儒学或新法学,在今日的中国是走不通的,王朝体制、天下秩序的复辟,在今日世界格局下已是明日黄花,但中国传统的礼仪制度、德治理想,以及仁义礼智信等一些古典的伦理观念和原则,在今天依然具有很大的价值,尤其是在矫正自由主义的权利法理学之过度膨胀和极端化方面,仍有积极意义。但是,它们也需要创造性的转换。至于对待百年“党国”体制新传统,也不能一概拒斥,同样应该抱有同情性的理解,毕竟它们是中国人民历史性的一种选择,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关键是如何寻找一条稳妥的改良之道,从而以最小社会代价地走出“党与国家”体制,完成现代法治国家的法理学转型。当前中国法理学普遍存在着两种隔膜甚深的话语,一种是西方现代法理学的复制移植,在空泛的所谓纯学术研究中连篇累牍,另外一种则是法律条文的实用主义注解,在不言自明的潜规则之下有着广阔的操作空间。在现代法治秩序的前提下,如何建设性地弥补理论研究与法制实践之间的鸿沟,也是当代中国法理学之基本问题之一。
首先,在对待当今风险社会的法理学学科构建方面,我们应该承认普遍的人类核心价值观念以及基于这些观念的法治体系,这是所谓“共同责任”的理论基础。共同性或普遍价值便成为法理学的学理依据,在这个问题上,我们承认这些法理学的基本价值,并不意味着我们是模仿、追随西方价值,而是与西方世界以及其他世界共同应对现代风险社会的挑战,是基于中国自身问题的理论诉求,要解决人类共同面对的问题,必然使我们接受或承认人类共同的价值。其次,应该看到,上述的普遍价值观念是需要一套优良的法治制度支撑的,对于风险社会,这套优良制度的支撑就更加迫切。尽管我们在一些具体的法律制度的举措方面,尤其是在一些涉及我们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联合国乃至地区组织的法律机制的磋商、谈判和构建等问题上,力求某种“差别责任”原则的实现,但这些差别责任原则不是为了回避乃至拒绝我们的“共同责任”原则,而是为了促进我们构建一个优良的法治秩序,是为了为人类共同的命运作出未来更大的贡献。中国的法理学应该有一个世界眼光,有一个基于自主性的全球化条件下的责任担当。当代中国法理学的基本问题,就有三个层面的命题:一是建立一个现代法治秩序的法理学,一是改良新旧传统的法理学,一是面对全球化新挑战的法理学。三种形态的法理学说到底其实就是一个,即处于古今中西之交汇的现代中国转型社会的法理学,这个历史的巨变时期对于我们既是一个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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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学术界普遍认为社会学的创始人是法国的实证主义哲学家奥古斯特·孔德,因为他最先提出和使用了“社会学”这一名称,并且力图把它建设成一门研究社会的实证科学。自此,西方社会学在研究人类社会上开创了实证主义流派且在19世纪英、法、美等国形成了实证主义或者科学主义的社会学研究。然而,社会学的研究方法是多种多样的,从不同的视角来解释社会就能得到新的发现。基于对社会的不同假设和审视,19世纪的德国形成了人文主义或反实证的方法论,这一社会学研究模式流行于整个欧洲大陆。在社会学研究中,实证主义精神和人文解释这两个不同视角构成了社会学研究的两个“极端”,并且二者是对立统一的互补关系。
法国社会学家孔德是实证主义社会学的开创者,他坚信对待社会的研究可以像自然科学那样运用准确的研究方法,他致力于构建关于社会的实证科学。同为法国学者的迪尔凯姆也是实证主义的代表,他的《社会学方法的准则》和《自杀论》被公认为实证主义的经典之作。
在关于社会学研究对象和任务的讨论上,孔德从社会学作为一门实证意义上的关于社会的科学这一观点出发,把社会学关于社会的论述严格得同神学和形而上学关于人和社会的思辨区分开来。在他看来,神学将人看做是与动物有本质区别的另类,是神或天命的创造物;而形而上学则脱离现实,把社会解释为人类离职或个人理性意志的产物。[1]孔德认为,社会学在研究社会时也应该用科学的方法,正如物理学或化学研究物质世界时所运用的严格的科学方法那样。为此,孔德在论述社会学研究方法时首先提出了观察法和实验法,这两种方法都是自然科学所常运用的研究方法,他对社会学研究方法的论述和归纳充分展现了其把社会学建设为一门实证科学的思想和努力。
在迪尔凯姆看来,社会学的研究对象是社会事实,他把发生在社会层面上的种种现象称为社会事实,正是这些社会现象构成了社会。他在《社会学方法的准则》一书中写道:“一切行为方式,不论它是固定的还是不固定的,凡是能从外部给予个人以约束的,或者换一句话说,普遍存在于该社会各处并且具有其固有存在的,不管其在个人身上的表现如何,都叫做社会事实。”[2]迪尔凯姆把社会事实作为事物来看待和研究,即社会生活中的种种事实,如信仰体系、社会习俗和社会制度等,都应该被看做事物,同样也可以被直接地加以观察和客观地加以测量,正如物质的变化可以看作是对外部刺激的反应,同样,人的行为也可以看作是对外部刺激的反应,即人的行为可以看作是对社会事实的外界强制作用的反应。[3]迪尔凯姆继承和发扬了孔德的科学实证主义方法论思想,主张自然科学为榜样,通过对经验材料进行观察、归纳、分析、预测和检验这样一些步骤,对社会想象作出客观的说明和解释。此外,迪尔凯姆的《自杀论》一书开创了西方社会学经验研究的先河。同时,德国的社会学家滕尼斯也主张对人口与犯罪、工业化等社会问题作经验性的社会调查。20世纪二三十年代崛起的美国社会学芝加哥学派也十分重视社会调查研究,取得了大量关于城市社会的经验研究材料;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在美国社会学界形成了一种风气,即特别强调数量化、模型化的分析方式,相继有布劳、邓肯、霍斯曼、科林斯、西蒙、兰德等学者采用数理分析方法进行了系列的社会学实证研究。换言之,实证主义方法论在西方社会学中一直占据着主导地位。
从整体来看,孔德的社会学无疑是处在社会学发展历史的初创时期,这一时期的特点是从科学分类出发对社会学与自然科学进行比较,以此来提出社会学的研究对象。马克思·韦伯所处的19世纪末20世纪初,正是社会学的形成时期。韦伯将社会学建立在对社会行动作“解释性的理解和因果性的说明”之上,他曾给社会学下过这样的定义:“社会学(就这个多义词在这里所表达的意义)是指这样一门科学,即它以解释的方式来理解社会行动。据此,通过社会行动的过程和结果,对社会行动作出因果解释。”[4]因此,韦伯把社会学的研究对象规定为人的“社会行动”,而“理解”成为了社会学研究社会行动的主要方法。
理解是在研究者的解释意图与解释对象之间的一个循环互动,因此,理解与解释是永远没有完结的。德国社会学家韦伯的见解则代表了社会学领域中人文主义的主观方法论的一般主张,他认为社会学是一门试图深入理解社会行动以便对其过程及影响作出因果解释的科学。韦伯的哲学观和理解社会学主要来源于狄尔泰以“理解”为核心的精神科学和李凯尔特以反自然主义的历史和文化的科学观为核心的新康德主义哲学。韦伯认为,社会现象和自然现象有着本质的不同,社会现象含有社会成员对自己和他人行为的主观理解,即社会事实是可以理解的事实,他反对把人的行为客观化、定量化的实证主义倾向。
现象学派对人文解释有了更大的发展,一切社会科学研究或解释性理解其本质上都包含着价值倾向性,研究者应该关注他们与被研究者以及与生活世界之间的意识活动,对社会现象要进行深度描述,研究者还要深入现象的内在联系之中。他们认为采用实证主义研究方法的结果是展示了一幅歪曲社会生活的图景,这种方法往往把人类行为主体描绘成外界刺激的被动应答着,而不是其自身社会生活的积极创造者。这一流派强调在探寻当事人意义建构的过程中,研究者应该长期在当地与当事人生活在一起,通过亲身体验以了解研究者与被研究者之间是如何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他们自己是如何解释性理解对方的。社会个体对外部世界不仅仅是作出反应和回答,因而他们不仅仅是被动者,而是一个个行动者,他们在与别人的交往过程中创造出自己的意义,构成自己的现实,从而指导自己的行动。社会现实是由意义来加以构建的,社会世界是社会行动者的感性认识和主观释义的结果,而不是由存在于社会成员主观意识之外的客观实体组成的,事实上,意义正是行动者在社会交往过程中建立和重新构成的。
众所周知,社会学的创始人孔德是一个实证主义哲学家,尽管社会学源自于社会哲学,但是从孔德、斯宾塞开始就能够看出社会学同实证主义有着密切的联系,社会学从建立之初就是一门为重新组织社会而服务的实证性科学。
在实证主义占主导的形势下,社会学很明显地属于经验科学,人们很大程度上把搜集有关社会信息的活动等同于社会调查,正如前文所论述的那样,社会学领域里的实证主义和科学主义方法论形成于19世纪英、法、美等国,而法国社会学家孔德和迪尔凯姆更是直接地表达了实证主义方法论的基本观点和主张。他们认为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之间,除了研究内容不同外,是没有多大区别的,其研究的方法在本质上是一样的。他们还认为人们能够而且应该运用自然科学的方法或实证的方法,去研究和说明社会现象,发现并揭示社会现象的本质和规律。然而,社会规律性和自然规律性有着相同之处,也有着不同之处。社会规律性主要表现为统计规律,即总体的规律。社会研究所关注的正是有许多个人组成的总体的行为倾向或发展规律,而不是个体行为的规律性。[5]实证主义的社会学方法论认为,大量的社会现象是随机现象,而统计学是专门研究随机现象的数学工具,它提供了一系列研究随机现象的数量化方法。因此,运用统计学的方法,能较好地寻求大量社会现象的本质及其演变规律。在韦伯看来,社会现象不仅取决于社会规律,而且也是人的有意识行动的结果。使用实证的方法或自然而科学所遵循的的方法来研究社会现象,是合理的,但仅此是不够的,实证的方法不足以解释和预测社会现象。要引入直接理解或投入理解的方法,即研究者通过自己的感受和体检,通过对自己的理解,来重构他人的体验,来理解他人的行为,来阐述或解释他人行为及其形成的社会现象的意义。
随着时代的演进,实证主义的思想内容也改变着它的表达方式,如后来的科学哲学家波普尔的证伪理论和库恩的范式概念、科学发展阶段论等,则进一步地修正和改造了早期的经验实证主义。目前,大多数社会调查研究仍遵循着实证主义的研究传统,人们大量地运用实证的方法,特别是运用统计学的方法,以寻求探讨社会现象的本质和规律。在韦伯的影响下,一些社会学家从另一个角度批判了实证主义观点,反实证主义学派提出了许多令人深思的观点,他们给社会学的发展创新做出了巨大贡献。实际上,对实证主义坚持怀疑和反对的社会学家,大多数只是反对照搬自然科学的方法或者反对滥用数量分析方法,他们并不是反对以经验事实为依据来建立和检验理论的实证原则,因为社会学要想成为科学,就必须建立在经验事实的基础上。
在社会学研究中,不容置疑的是,实证主义和人文主义的研究方法在特定的情形下各有所长,有其主次之分,二者该是对立统一的互补关系。纵观社会学发展历史,大部分的社会学家都是在介于这两大传统之间来进行研究的。因此,在进行社会学研究的过程中,将两个视角的研究传统及其具体的研究方法如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宏观层面与微观层面有机地加以整合运用,并且在不同的研究阶段形成主次、互补等关系,这才是应施之措。正如法国学者雷蒙·布东所言:“社会学越发展,任何统一方法论的企图就越明显的注定要失败。偏重定量方法和偏重定性方法一样都是不合理的;否认数学在社会学上的重要性和不承认社会学的广大领域和许多问题似乎不应该期望数学的巨大帮助一样都是不合理的;认为社会学家应该永远以具体描述社会现象为目标和否弃一切也许得不到抽象模式的研究一样都是不合理的。”[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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