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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权,又称非财产权利。指不直接具有财产的内容,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人身权是我国公民和法人的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和反映。人身权是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不能以金钱来衡量其价值,一般不具有可让与性,受到侵害时主要需以非财产的方式予以救济。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民法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论民法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全文如下:
在如今这个经济发达的社会,人们的思想越来越开放,人与人之间的交流更加频繁,关系日益密切,人际关系也变得更加复杂。这样的局面虽然给人的发展提供了更多的机会,但是也导致了人身权遭到侵害的可能性不断增加。社会发展形式的多样化,造成人身权伤害的也有很大不同,如环境污染、工业事故、高新科技的应用等都会给人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致使某些侵害人身权的行为变为可能。人身侵权的形式多样化要求法律对人身保护更加全面化,要求在处理此类案件的时候能够有法律依据。
(一)人身权法律保护的含义
想要完善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首先要弄清楚什么是人身权的法律保护,都包括哪些方面,具有哪些特点。国家的法律保障公民、法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依法追究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这就是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从人身权法律保护的含义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人身权利的内容、范围有明确的规定,当然也得出了当人身权利遭到不法侵害时,当事人有权利需求法律保护,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目前我国保护人身权的法律主要有宪法、刑法、行政法、民法。民法是保护人身权的主要法律,它对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公民人身权利主要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监护权、代理权、住宅不受侵犯权、通信自由和通讯秘密权、知识产权、环境权等。其中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二)侵害人身权的方式
结合历年来法律关于侵害人人身权的处理的情况来看,侵害人身权的基本方式是侵权行为。我国民法对侵权行为也有相当明确的认定,这对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起到全面保护具有十分关键的作用。侵害人身权的行为主要具备以下特点:第一,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就是说对他人的物权、债权、人身权等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行为,既是指物质上的,也是指精神上的。第二,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只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会不考虑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因素。第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违反义务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结果,侵权行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对民事主体权利造成损害,会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侵权的行为人理应承担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内容的民事责任。国家应根据侵权行为的特点,明确相关法律条文,专门设立有关部门,掌握侵害人身权利的方式,采用正确的法律条文,加强对人身权的保护。
首先,没有明确规定一般人格权,是针对人格尊严来说的,我国的现行法律当中,关于人格尊严的权利都是在包含在名誉权之中的,在法律上没有独立的体现,只是依附在名誉权里面。其次,身份权和人格群的配置缺乏协调性。从现在的立法状况来看,《民法通则》在对人格权与身份权的设置上面,明显有重视人格权,轻视身份权的现象,这种会导致两种权利配置不协调,实施法律的时候缺少依据,出现处理相关事件不完善的情况。
据我们的理解亲权、夫权、父权、配偶权等都是身份权,但是《民法通则》关于这些都没有做出任何规定,这确实是一个问题。再次,人格权的立法还有很多问题,受我国立法准则的影响,《民法通则》将一些当时尚未明朗的问题排除在立法之外,对有的具体人格权,如身体权、自由权、隐私权等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致使相关部门在处理侵害此类案件时,没有清晰的法律概念做支撑。另外,民法对侵害人身权的保护手段也有待改善,没有制定慰抚金赔偿制度;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身权的赔偿范围也没有界定,甚至都没有或者较少的把精神损失考虑在内,只有少许法律条文提到了这些方面。最后,关于人身权的延伸,也缺少在法律保护方面的条例规定。
(一)明确规定一般人格
立法者应该考虑一般人格权的母权地位,并将某些人格利益具体化为个别人格权。修补关于人格权法律的漏洞,确保人格权法律充分发挥其功能。从外国立法中选取利于这方面的条例进行参考学习,重视一般人格权的司法规定。当公民这一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伤害,并获得相应的精神或者物质赔偿。
(二)给身份权明确规定
民法人身权利的体系当中,也应该包括婚姻家庭中因身份关系产生的权利。对于因成立婚姻关系而出现的婚姻家庭法,民法是否应该成立独立的法律部门,意见还不统一。但是较多的人是倾向于婚姻法属于调节家庭关系的民事法律,理应属于民法的范畴。因此,民法要明确规定身份权益,保障如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纳入到民法人身权利体系中。
(三)细分具体人格权
从身体权、自由权、隐私权等的定义中可以看出,与名誉权有很大区别,对这些人格权的损害,对名誉不一定会造成损害。这几年的关于这类的侵权案件表明,对细化具体人格权也很有必要的。将他们列入侵害名誉权当案件中,只是暂时性的解决措施,不是长久之计。再加上解决侵害人身权,求得损害赔偿的问题还得有立法依据。 (四)完善人身权的保护手段
由于在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案件中赔偿标准过低的现象频繁出现,差距别拉大的趋势上升,并且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概念不尽准确,因为在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情况中,受害人“亦会产生肉体之痛苦,应同属非财产上损害。”所以民法应明确慰抚金的说法。何为慰抚金,既是就权益被侵害所生非财产上损害所支付之相当数额之金钱,旨在填补被害人所受之损害及慰抚其痛苦。慰抚金的外延比精神损害赔偿要广。在立法上,扩大其范围,有现实的需求,需要受到立法部门的重视。
增加其他民法保护手段。从国外立法例来看,譬如法国民法典第九条明确规定:“任何人都享有其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在不影响到所受损害得到赔偿的情况下,法官得采取各种措施,诸如对有争议的财产实行保管、查封或其他便于制止或导致阻止对私生活秘密的侵害的办法,在紧急情况下,得按照紧急诉讼程序决定采取这些措施。”采用诉前保全的手段,及时地制止侵害,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就‘不影响到所受损害得到赔偿’这一规定而言,第九条表明它并不取代其它民事责任成立的司法实践。”
这就是说,对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法官得采取诉讼上的措施,制止侵权行为,但侵权行为造成实际损害的,侵权行为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紧急情况下,还应允许公民私力救济,但不应造成较大的损失,超过必要的限度。对身权的延伸权利也应该不断完善,要确保公民维护自身权利的时候,能够找到法律依据。对于延续人身权延伸保护期限应以亲等来确定,本文以为,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和实际生活习惯,以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旁系血亲及配偶得提起延伸保护之诉讼。对于没有近亲属的死者或法人终止后没有权利义务继受者,涉及社会重大利益者,得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延伸保护请求权。
总之,我国民法保护人身权的立法,仍需进一步的完善,这不仅是我国健全法律体系的需要,也是践行依法治国方略的需要。但是由于我国法律体系自身存在的问题,我国加强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仍任重道远,上述所列影响我国人身权保护的情况,只是其中的主要方面,并不是全部,因此,需要我们各方面继续作出不懈的努力。新时期的中国,执政党追求更好的为人民服务,在法律建设方面,也在不停地努力。全国人民也对法律的完善,报着很大期望。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也对全国人民做出了完善保护人身权利法律的承诺。我们必须深信,在我国各个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国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法制不再是空想,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不断健全,我国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制度不断得到加强和完善的目标一定能够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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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是指国家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动,保护消费者在消费领域依法享有的权益。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小议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正日益成为世界性的热门话题,对消费者权益进行法律保护的程度如何也已成为衡量现代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为此,本文着重论述了我国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专门立法保护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现行有关立法的不足等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进一步完善有关立法的建议和对策。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 法律保护; 立法
消费者,几乎是我们每人每天都要扮演的社会角色。随着社会化大生产在世界范围广泛的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日益成为世界性引人注目的话题,而消费者权益在多大程度上能为国家的法制所保障则成为现代国家文明程度的标志之一。
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利益。消费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从消费的目的看,可以分为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两类;从消费主体看,可以分为个人消费和单位消费。法学界一般从消费目的对消费进行分类,并以此分类为基础对消费者权益进行研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部以规范生活消费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因此,本文论述仅限于生活消费一个方面。在近代社会,随着资本主义法制的不断完善,人权意识的发展,消费者保护自身权益意识的觉醒,产生了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组织和法律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最早可追溯于消费者运动,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先驱,产生于发达资本主义垄断阶段,而后波及世界各国成为全球性运动。
1898年美国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全国性的消费者组织———全国消费者同盟; 1960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简称IOW)成立 ,它是由世界各国、各地区消费者组织参加的国际消费者问题议事中心,其宗旨为在全世界范围内做好消费者权益的一系列保护工作,在国际机构代表消费者说话。现代消费者保护立法最早是在资本主义社会进入垄断阶段以后开始的,它的兴起与世界性的消费者保护运动紧密联系在一起。迄今,世界发达国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都很细致全面,它已成为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发展程度和法制建设完善程度的重要标志。
(一)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规定
出于对消费者这一市场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我国建立了一些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就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制度。《消法》中规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5种解决途径, 其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审判程序来解决,相对于其他几种消费纠纷的解决方式而言是最强有力的。
《消法》中没有明确地规定诉讼制度, 但是消费者权益争议是一种民事权益争议,消费者因权益纠纷所进行的民事诉讼,就必须遵循民事诉讼的制度。例如消费纠纷诉讼程序要遵循《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等;同时,还要坚持《民事诉讼法》中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在消费的活动中,消费者要求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就必须举出足够关于产品技术、性能等方面的证据。《消法》第49 条中明确地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被称之为“1 + 1”惩罚性赔偿制度, 基本含义是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时, 首先应退还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此费用也就是引号中的第一个1;其次还要增加赔偿,金额同样是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这也就是所谓的第二个1 。
一般而言该制度的惩罚性功能也就体现在这里。以上这两条法规已经明确地将诉权赋予了那些权利受侵害的消费者,并同时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惩罚, 鼓励消费者积极行使诉权, 以争取自己合法权利的实现。但是这两条法规却存在着缺陷,制约着消费者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行为的实现。因为与“其他几种消费纠纷解决方式相比,诉讼无疑具有终局性、强制性以及权利实现的相对完整性等几大优势” 。但是复杂的诉讼程序和高昂的诉讼成本等诉讼制度所存在的一些缺陷往往使得一些小额侵权纠纷的消费者对法院大门望而却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但由于它给予违法经营者的惩罚过轻, 给予消费者的补偿过少,不能对违法的经营者产生足够的威慑,大量的消费者因为各种原因放弃了自己获得赔偿的权利,它的激励功能得不到充分的发挥。
(二)我国消费者投诉特点和变化趋势
随着我国经济的多元化发展,我国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投诉也呈现了一些新的变化:
1、投诉范围扩大
发展型和享受型,尤其含服务类的消费投诉比重继续上升;生存型消费投诉比例下降。曾经在消费生活中占有举足轻重地位的“老三件”、服装鞋帽等已经基本退出占据投诉“关注点”的历史舞台,取而代之的手机、汽车、计算机、互联网、短信等产品和留学中介、教育培训等的投诉增幅较大。相关含服务类的投诉继续呈上升趋势,主要体现在:
①服务业行业投诉增加。如:浙江省为此加大了对公交、水、电等行业的投诉处理力度;贵州省处理了当地的电表计量失准的问题;北京市解决了自来水集团公司与消费者签订的《供用水合同》显失公平的问题;天津市处理了对当地的蜂窝煤质量及价格的集中投诉。
②垄断行业投诉高居不下。电信、邮政服务在某些地区仍引起较大投诉。如:江苏省、大连市反映有的寻听台在转网兼并过程中,收取费用后不能提供正常服务,甚至在收费后逃匿。另外,对邮政服务投诉的问题主要有邮寄包裹时间长,快递物品没有按时送达目的地。
③中介服务投诉多。摄影冲印、洗染、美容、服务投诉问题多。最为突出的是所谓“免费服务”和中介服务中欺诈情况比较集中。
④网络交易投诉增长。例如:上海市消费者反映通过网络购买的实际物品与网上的宣传不符,预先付款后不能按时得到商品,出现质量问题后退换货难。再如:2001年,my8848网站倒闭的消息曾引起多方投诉。
⑤汽车行业投诉增长迅猛。2003年全国消协共受理汽车投诉多达5651件,比2002年的3919件增长了44.2%,使汽车成为2003年投诉增幅最大的商品之一。
2、 总体投诉增长平缓
自1985年以来,历年投诉几乎都呈上升态势,尤以1990、1997年上升幅度最大;而近几年以来呈下降趋势最明显的是2003年,其投诉总量共计690062件,比2002年度减少了31099件,下降幅度达4.3%。2004年投诉总件数基本处于小幅波动的态势,只比2003年上升了0.7%。
3、 新兴的消费类型从而带来一些非传统类型投诉热点。如:转基因食品悄然走进了每一个中国人的生活。现在,国际上对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尚无定论,国内科学家的观点也存在分歧。不过,从国际到国内有一点是共同的,公众有权利了解转基因食品和进行选择。虽然各个方面对此看法不统一,但对转基因食品是否需要标注说明却多趋向肯定。
(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不足
由于我国颁布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在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初期,所以本身存在着不少亟待修改和完善之处。
第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采取的立法模式是一般法律式,这种模式固然可以使权利义务关系具体,法律责任明确,但它不利于形成以基本法为核心的其他受制约的一系列直接的、间接的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为补充的有机法律体系。而这恰恰是政策性立法模式的优点。由于政策式立法模式的特点在于它只是一般性地规定国家、地方团体和企业应当承担的任务和责任,它的目的就是为了综合性地推进消费者保护及促进消费者利益政策的执行,这样,如配套法律跟不上或行政执法不力,则只能是满纸空言。所以政策式立法模式就必然要求在基本立法的指导下,迅速制定出符合其要求的许多单项消费者保护法律。
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于适用范围的不确定,导致了实际操作中的争议。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消费者定义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这个定义首先“为生活消费需要”的限定似乎过窄,如某商人为其办公室购买办公用品,他是不是消费者呢?以索取双倍赔偿为目的知假买假的“王海们”是不是消费者呢? 尤其是后者引发了有关“王海现象”的争议。如果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定义“王海们”买假并非为生活消费,应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范围,如果按当前现实,为调动广大消费者打假积极性,“王海们”又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这显然是立法宗旨与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其次该定义未明确消费者是否包括单位。所以有人建议将其改为“任何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直接和他的贸易、商业、生产和职业有关的自然人”,笔者认为不无道理。
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采用经营者这一概念界定不清,因为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是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但生产者的含义是什么? 销售者的范围又包括哪些? 没有明确规定。这就给消费者依法索赔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因为商品从生产者到消费者之间要经过诸多环节,涉及很多主体,到底谁应该对消费者负责,直接决定着消费者向谁提出索赔。因而,建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采用生产者、供应者、销售者的概念,并对此分别作出明确的界定。
第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 条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的修改,提高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倍数,扩大适用范围,缓和适用条件。提高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倍数,因为按目前49 条之规定,消费者对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仅能获得双倍的赔偿,而合同法第50 条则规定行政罚款的数额为侵权行为人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消费者所得到认可的加倍赔偿与行政罚款的一至五倍形成了鲜明的反差,由此会造成消费者心理上的不平衡,从而对参与打假持消极麻木的态度。这表明我国仍然偏重于行政措施,而忽略侵权行为受害者(消费者) 的切身利益,这正是法律的实施难以收到预期效果的原因之一。
扩大适用范围,因为按现行49 条之规定,消费者仅能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欺诈行为主张惩罚性损害赔偿,这就给那些并非欺诈而以恶意或因重大过失实施侵权行为的人网开一面,这又如何体现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呢?如果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产品责任和不正当竞争领域的话,那么,对恶意制假者所给予的惩罚金额将更大,而他们的制假元气就会丧失殆尽。缓和适用条件,因为按现行49 条之规定,消费者必须证明经营者有欺诈行为。
在实践中,经营者对于前来索赔的消费者总是百般刁难,设置种种障碍,例如要求消费者对其欺诈的故意进行取证,要求消费者提供证明及其他事实的证据,而这对于本来已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有时会显得极为不合理。因而要适当地缓和适用条件,免除消费者某些不适当的举证责任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从而真正把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落到实处。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的商品经济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各种生活消费品的数量和品种日益增加,人们的生活消费主要依赖市场的途径而获得满足,消费的范围与层次进一步拓展和深入。但由于经营者追求利益最大化,消费市场复杂化及其发展、营销手段的多样化导致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现象层出不穷,并呈现出愈演愈烈的趋势: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市场;虚假广告满天飞扬;乱搞所谓“降价销售”;不失时机地牟取暴利;故意制造内在缺陷,加速产品的更新换代;故意将本来可以融于一体的功能分开,制造所谓系列产品;内销产品有意取洋名,使用英文说明书和专业性极强的名词、术语,故意不让消费者弄清其产品的“庐山真面目”;名牌商品的认定混乱,使消费者无所适从。更不要说公用企业滥用垄断地位的市场优势向消费者索取不合理费用和进行强行的交易,这些都严重地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特别是近年来,有关消费者保护的诉讼和非诉讼案件急剧增加,据统计,仅1998年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消费者诉讼案件总计达425088 件。我国从80 年代初开始了对消费者权利的认识。
1984年,中国消费者协会在其章程中提出消费者拥有六项权利:
①了解知悉权; ②选择权; ③安全权; ④监督价格权; ⑤提出意见权; ⑥索取赔偿权。从此以后,消费者权益逐渐被引入到地方立法中,尤其是近十几年来我国进行了大量专门的消费者保护立法,使消费者保护立法已初成体系。我国在消费品安全、卫生、商品质量、商品标示宣传、物价、市场管理、竞争规则方面颁布实施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计量法》、《商标法》、《广告法》等等。
而1993 年10 月31 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消费者享有的九项权利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和保障,标志着我国消费者保护的法制建设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此部为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与利益应运而生的《消法》,重新确立了“消费者主权”的观点,从法律上确认并保护了消费者的各项基本权利,同时又规定了生产经营者的义务以及损害救济的途径和方式。《消法》具有显著的不同于传统民法的社会经济法的特色,而这些特别之处又无时无处不充分体现着保护消费者权益,加重经营者的义务(以削弱其强者的地位) ,赋予消费者特殊的权利(以加强其在交易中的地位) ,从而谋求与经营者在实际中的平等的立法价值取向,充分体现着消费者的弱处
由法律予以强行弥补的实质。这些特点正是该法进步性之所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消法》不仅明文确定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还在第五条、第六条专门规定了“国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以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的原则,这说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指导思想就是要引入国家公力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消费者在与生产经营者进行交易时的地位。
第二、《消法》专章规定了作为个人的消费者建立在生存权基础上的各项基本权利及安全权、知悉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结社权、依法求偿权、求教获知权、维护尊严权等九项权利以确保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安全。同时它又加重了生产者、销售者的义务和责任,即依法订货约定履行义务、听取意见接受监督、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做虚假宣传、出具相应凭证和单据、提供合乎要求的商品和服务、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
不得侵犯消费者人身权,从而维护作为不平等主体的个人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尤其是它规定了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时的严格义务,但没有规定经营者相应的权利;规定了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和接受服务时的权利,却没有规定消费者的义务。(论文 Www.LunWenData.Com)
第三、《消法》适应当代立法的新潮流,专章规定了消费者组织的性质和职能,将该法第六条及第十二条“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社会团体的权利”加以具体化规定。特别是对消费者协会职能的规定具体、详细,贴近消费者的生活,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由于《消法》调整的是不平等主体间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它在“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一章中详尽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者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上的职责,以便国家直接介入并行使公力扶持经济上弱者的消费者,对经济上强者地位的生产者、经营者加以必要的限制,协调两者间的利益冲突。
第五、《消法》第六章“争议的解决”中详尽地规定了因产品不合格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后获得赔偿的具体途径,从而使广大消费者更加明确当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后,应当如何维护自身的权益,具体向谁索赔,如何索赔。
第六、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消法》第49条关于对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增加赔偿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更是国家运用强制力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有力证明。在此之前,我国民事法律中的赔偿损失实行的是实际赔偿原则,侵害人所给予的赔偿数额与受害人实际受到的损失基本一致。而《消法》第49 条是对原有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的一次重大突破,它也正是经济法中存在国家强制性规范的体现。其所反映的法学原理就是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它是损害赔偿机能和惩罚机能的结合,早已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中得到充分的体现。
所谓惩罚性损害赔偿,就是侵犯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它的目的一是削弱侵犯行为人的经济实力,防止他们东山再起,防止社会上其他人效仿;二是鼓励受害人对不守法的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激发他们同不法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三是对受害人遭受侵害的精神进行情感方面的损害赔偿。目前,我国现实生活中假货屡打不绝,泛滥成灾,广大消费者深受其害。在这种情况下,借鉴英美国家所采用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将打假的主动权赋予消费者,调动广大消费者参与打假的积极性,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我国尊重消费者、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体现,是法制建设上的一大进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基本法或者说是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在众多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中,只有该法是以消费者为本位,以规定消费者利益和保护措施两大内容为核心的,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全面协调、补充和制度化,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诸法中,处于综合性法律地位。然而,对广大消费者的法律保护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仅仅一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一系列法律制度的配合。在我国有关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制度是很不健全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进一步加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深度和广度。
虽然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为了更有效地保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大力加强了经济立法,尤其是《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计量法》、《标准化法》的出台,可以说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已经日趋完备,但较之美日等发达国家仍有相当的距离。因而,我们应当尽快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扩展到信用卡、环境保护等新的领域;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措施要逐渐具体化,同时应当加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规定对消费者有利的民事制度,如无过错责任制度、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惩罚性赔偿金制度。
特别应当强调的是,我国对公用企业市场行为的规制问题应当得到足够的重视。目前,我国公用企业凭借其“自然垄断”的市场优势,滥用市场优势向消费者索取不合理价格或进行强迫不公平交易行为,有时甚至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公用企业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经济性质已从过去服务于社会大众的非盈利性事业转变为具有独立经济利益的企业法人,出于盈利的本能就会滥用市场垄断地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这靠其自身道德的约束是很难克服的,所以必须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行业立法规制公用企业的滥用行为,而《反垄断法》的出台也势在必行。
(二)必须尽快完善消费者保护机构
世界各国一般都有消费者保护常设机构,甚至一些国家还为保护消费者权利设置专门机构,如美国的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日本的消费者保护会议等。我国消费者保护的各个方面,都是由相应的政府机构开展工作,而没有代表国家政府统一专门地承担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工作机构,这样会使各部门之间相互推诿、不负责任,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不能得到完全及时地制止。
(三)必须确保消费者维护自己权利的渠道畅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 条规定为消费者列明了五条维权途径:与经营者协商调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提起诉讼应当是效率最高、权威性最强的方式。而事实上,消费者真的进行民事诉讼是屈指可数的。
因为消费者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实现权利满足可谓困难重重:
(一) 耗费时间、金钱、精力。消费者个人受到损害往往金额不大,有时甚至是精神上的损害,而一旦提出诉讼,就面临着诸多费用:诉讼费、调查费、文书资料费、律师费,这些加起来可能会数倍于实际所受的损失,更不要提所耗费的时间和精力。针对于此,笔者认为英国的做法很值得借鉴,即在其基层法院设立专门的小额法庭,处理争议标的金额不大的案件,由于法庭采用简单的表格,简单的审理程序,诉讼费用低廉,深受消费者的欢迎。
(二) 从经济效益上看,诉讼当事人会从诉讼成本和预期判决价值之间的比值关系来决定自己的行为选择,两者之间的关系体现和反映着诉讼的基本价值。因此提高消费者的权利意识和诉讼意识、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就成为当务之急。
① 适应消费侵权纠纷的特点, 简化诉讼程序,设置小额纠纷处理程序。许多国家都建立了适合消费诉讼特点的诉讼程序和机构, 我们可以借鉴。例如,美国有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 澳大利亚有消费者申诉委员会, 专门处理涉及消费利益方面的1500美元以下的消费争议。我国的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审理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专门机构,专门处理消费者小额纠纷,从起诉、受理、法庭调查、辩论一直到裁判的作出等一系列的环节上都予以适当的简化,并且缩短相应案件处理时限, 从而尽可能地做到及早立案、及时审理、及时裁判,从而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利益。
② 建议在消费纠纷中对举证责任进行重新配置,即可以在消费者诉讼程序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或者相对减轻消费者举证责任的原则。在外国的消费纠纷案件处理中, 有关侵权的发生、因果关系等均是无须证明的事实。因而在侵权诉讼中配置举证责任时应向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倾斜,即消费者只需负责举证受损害的事实证据, 其他举证责任则应由商品生产经营者负责。
(四)市场竞争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根本途径
保护消费者权益需要全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需要综合采取经济的、法律的、行政的、社会的手段,而其中最根本的是大力加强市场经济建设,通过市场竞争维护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促进是多方面的:市场竞争推动了新技术的采用和扩散,导致生产扩大,从而扩大了消费者的选择范围,增加了市场可替代品的种类和数量,使得消费者的“货币选票”相对稀缺,消费者在购买力市场上日益享有生产者在短缺条件下曾享有的地位,卖方市场逐渐被买方市场取代;市场竞争增加了市场压力,生产者之间的竞争增加了某个生产者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机会成本,消费者“用脚投票”的惩罚机制约束了生产者的机会主义倾向,迫使生产者致力于声誉建设和诚信行为,从而加深了生产者对消费者的依赖,
提高了消费公共化、内部信息外在化,更有效地发送“信号”以区别于其他企业。和生产者相比,消费者的信息搜寻既存在知识体系方面的障碍,也存在费用方面的问题,许多信息搜寻活动对单个消费者而言是“不经济”的,因此生产者的信息供给相对消费者的个体搜寻有社会效率。同时,随着消费者信息利用效率的提高,以及消费者购买决策质量的提高,逐渐实现生产者的优胜劣汰,这正是资源优化配置在市场机制中得以实现的关键。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消费者权益的核心在于通过调整生产者和消费者二者关系,规范生产者行为,从而维持正常的市场秩序。在西方发达国家,保护消费者权益与维护正常的竞争格局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在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就负责这两方面的事物,其他国家也大抵如此。
目前,我国处于从传统计划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体制过渡的转阶段,推动市场竞争体制建设尤为必要。一方面,积极开展反不正当竞争行动,当前一个重点是地区间以行政权力为背景的不正当、甚至非法竞争。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地区间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平衡,许多地方政府往往从当前利益出发,为了局部利益甚至极少数人的私利,对于当地企业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打击不力,对于各种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姑息、纵容,严重阻碍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深入,实际上也危害其自身的长远发展。浙江温州地区经济的发展就是一个例子,目前温州正在实施“质量兴市”实现经济转型,这可以作为那些目前仍在进行假冒伪劣的“机会主义者”予以借鉴和深思的。
有些地方设关立卡,阻止竞争产品进入本地市场,人为制造市场分裂,这是一种封建割据行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步发展条件下的死灰复燃,它一方面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范围,一方面人为抬高产品价格,直接损害本地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保护了落后的生产行为。更为严重的是,各种地方保护主义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破坏了全国统一市场的完整,妨碍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作用,阻碍社会主义改革和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其危害之大是不言自明的。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保护消费者权益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应有之义,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事业的组成部分,决不是权宜之计。只有从市场经济建设的高度来分析消费者权益,才能进一步认识各种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危害,从而把保护消费者权益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机地结合起来,进一步深化改革,大力发展市场经济,推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迈上新台阶。
(五)加强监督工作完,保护消费者权益
发挥媒体的新闻监督功能。借助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定期对产品质量抽检结果进行曝光,充分发挥新闻媒介的监督作用,形成强大的舆论威慑力量。实行举报有奖制度;发动社会组织和广大消费者,积极参与市场监督检查。加强社会监督作用。利用社会传播媒介和消费者运动,广泛宣传消费者主权意识,形成“讲诚信、反欺诈”、自我抵制假冒伪劣商品、自我保护合法权益的良好社会风气,通过社会舆论,使假冒伪劣商品退出历史舞台。
政府是监督市场的主体力量,套充分发挥政府的市场调节功能。一方面加强专业执照管理。政府对某些服务质量关系重大、而一般消费者又缺乏足够专业知识的服务业(如医疗、家电维修、美容、农机、农资等)即易产生信息不对称的行业实行专业执照管理,甄选合格人员,严格把关;同时强化产品安全标准。单个消费者对诸如食品、药品、交通工具等产品的消费安全程度难以凭个人知识、经验加以鉴定,而一旦鉴定错误,其后果往往是以生命或健康为代价。因此,政府必须制订并强化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实行安全标准检验;另外要严厉制止、打击具有外部负效应的消费行为,如市场欺诈、制售黄赌毒等。
综上所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符合时代精神,是新时期实践履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需要,是切实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需要。正如中国消费者协会制订的在2004年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年主题“诚信•维权”:我们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需要的是认真实干,诚实守信;而完善具体的细节,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努力发展经济则是我们更远大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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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王江云,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问题,法律出版社,1990,9
[8]王保树,经济法原理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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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针对政府政策这一最重要变量对于现行各种土地流转模式的制度性影响因素进行实证调研并进行分析,兼对土地金融组织、土地中介组织等外生性变量进行定量研究;其次,通过农户的需求与满意度调查,对兵团土地流转已取得的经验和存在的现实问题充分思考归纳;此时,现实问题已经出现并已经充分总结。最后,结合国外土地制度比较研究,引申出用法律妥善规范土地流转的原则与规则,并基于前述成果,力争构建新的土地流转效果法学评价体系,同时提出科学可行的发展和完善兵团土地流转的法律对策。其中有正向研究部分,即中外土地制度比较研究和兵团土地制度实证研究,再通过逆向研究部分,即对土地转让纠纷判例分析研究和土地制度运行中的法律规避研究,最终实现更为科学可行的土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设计。研究方法则首先是调查研究方法,拟由农一师国土局领导主持实地调研,依托塔里木大学周围团场政研室的大力帮助,收集实证资料,再由实践回到理论,由塔里木大学教师邀约行内人士合议研究分析,力争作出开创性结论。其次是对比研究方法,通过国外土地制度的分析与借鉴,作出法律移植的建议性的选择。研究目的则体现在,农村土地流转是实现土地优化配置必不可少的一环,农村土地流转,要注重保障农民的权利。在农地流转中要节制资本,应将资本下乡尽量限定在为农民和农业生产服务的领域内,防止资本对农民土地的兼并导致农民失业破产。对于众多土地流转模式,需要构建科学的评价体系来考评土地流转的绩效等问题。随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明显加快,需要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发展流转中介服务组织,为规范土地流转提供完善的服务。同时,应当加大对职工土地承包的土地的面积、等级、期限、地号等的民主监督管理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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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你对自己的隐私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人群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隐私权是一种基本人格权利。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民法保护全文如下:
就目前世界范围内科学技术的不断向前发展,在全球性信息媒体技术以及信息传输方面互联网所起到的作用越来越无法取代,人们生活、学习、工作以及其他所有方面几乎都离不开网络,现实社会和网络社会已经紧密的联系在一起无法分开。而从法律权利义务内容上来说,很多传统意义上的权利内容在网络时代被赋予了全新的内容和特征体现,在针对人们网络权利的保护方面,传统意义上的权利维护已经无法更好的满足新环境下所提出的新要求,就人们的隐私权而言,网络时代由于信息传播速度比现实社会要快得多,肆意的侵权信息以及侵权言论在几秒钟的时间就传遍世界的每个角度,这对于人们隐私权侵犯的严重程度不言而喻,因此讨论网络环境下所形成的全新网络隐私权在民法范畴内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网络环境下所形成的隐私权和传统隐私权有一定的相似性,同时也具备一定的不同,而如何更好的对网络隐私权实现深层次的了解,实现对其权利的保护,首先必须要明确网络隐私权所包含的内容:
首先是知悉权。知悉权是网络隐私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建立在网络隐私存在的基础上而形成的,具体而言就是隐私权拥有者有权知悉使用该个人信息的目的、用途以及主体性质等多方面的内容,有权依靠正常的手段了解对其信息进行使用的具体情况。简单而言就是有权知道谁要用其自身的个人信息,用这些信息的目的是为了什么,使用信息的具体内容和范围,还有使用形式等等。同时还包括该信息内容会不会被再次传播,以及相关信息所涉及到的权利内容等等。相对应就是信息使用者必须要承担告知义务,对信息所有人应该知悉的内容进行告知。
其次是选择权,就是说实际上在网络环境下用户可以对个人信息的收集情况以及收集内容和范围进行选择,可以禁止或者是许可网站或者是单位个人搜集其个人信息内容的权利,这一内容是可以分割的,也就是说用户可以选择让其使用个人信息的全部内容,也可以选择让其使用个人信息的部分内容。但是在如今的网络社会中,这部分的选择权实际上是最容易被剥夺的,很多网站要求用户对其个人信息进行登记,或者是对不完整的个人信息进行补充,依照选择权的规定实际上主动权应该在用户手中,但现实情况下用户只能无条件的输入它所要求的全部个人信息内容,否则不允许进入网站或者是不会提供某些服务,这样所造成的结果只有两种选择就是按照网站要求或者是拒绝进入,用户自身的选择权被剥夺,这对于用户隐私权的保护以及网络规范化是不利的。
第三是支配权,这是网络隐私权的核心内容,用户只有对个人信息享有绝对的支配权,才能更好的实现对其保护。支配权包括对个人信息在网络平台的合理查询、访问、点击、使用等,并有权对其不利信息、错误信息、遗漏信息等内容进行更正、修改、补充或者是要求删除,确保个人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实时性。还有一点就是未经用户的许可或者是授权,任何网站或者是个人都不能对其个人信息内容进行传播、使用和公开支配,这些权利内容都是相互联系在一起的,只有确保自身的支配权,在对已经存在的个人信息进行合理的补充修正和要求删除,确保自身信息使用权限上的合法性吗,这样才能更好的做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最后,安全请求权是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基础内容,从法律的角度来说,针对侵权所形成的必然结果就是请求权的产生,例如侵权行为中的请求权、合同不能履行中的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等。在网络社会中,用户自身的个人信息虽然受到了较为严格的保护,但是侵害其个人隐私权的行为还是时常发生,在发展这一侵权结果之后,用户所要行使的就是请求权,一方面用户有权要求侵害器隐私权行为人停止其侵权行为,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赔偿用户自身所受到的损失,另一方面当侵权行为人继续侵权或者是拒绝赔偿的情况下,用户有权依靠提起诉讼等司法手段来实现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依靠国家强制力来要求侵权行为人履行其应该承担的义务内容。
我国长期以来在立法上并没有涉及到隐私权的保护范畴,没有对该权利的名称进行正式的确认,一直到《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在民法体系中才第一次正式提到了隐私权。由于出现的时间尚短,目前我国民法体系中针对侵犯隐私权所应该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并没有一个规范性、系统性的规定,在单行法或者是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其内容也不多。但是隐私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各类法律理论体系中都给予了足够的重视,我国的民法体系还是有一定的涉及,在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依靠对其他民法通则内容规定上的推导和合理适用,还是可以实现对隐私权的保护,只是这种保护是间接保护而不是直接保护。我国最高院针对民法通则所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以侵害名誉权的内容进行了确定和保护,即将他人隐私内容未经许可进行披露或者是大肆宣扬的行为,这事实上也是将隐私权作为一个特别的名誉权来进行的立法保护。
另外,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当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可以享有一定的请求权,实现了以上权利内容上的立法保护,而在目前网络社会中,我国针对隐私权的保护内容在很多方面都是和以上权利内容存在一定的重合,也就是说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但是很多对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都可以归结为对以上四种权利的侵害,当发生侵权行为时,当事人完全有权利依照该法律内容来实现对自身隐私权内容的保护。
(一)明确其内容以及民法保护范围
目前我国民法针对网络隐私权保护工作的完善,首先需要明确隐私权在该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并明确其地位的独立性。将隐私权的概念单独提出,并和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等权利内容在立法上区别开来,并且对其概念进行较为明确的规定,使其成为民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利。这也充分体现出我国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从间接走向直接。而一旦形成这种直接保护,网络隐私权在分类保护上就有了较为明确的立法保护,对其内容也可以比较明确的进行规定。具体针对网络隐私权所应该包含的内容为个人的信息、活动以及空间,而在民法保护范围上应该至少包括以下内容:首先是个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和健康状态等个人信息内容,其次是个人的经济状况、银行征信、信用卡使用、网上交易等方面的内容,第三应该是个人在网络上的专属空间,包括QQ空间、博客、微信内容、微博、网络硬盘、网络记事本等,最后就是个人的上网记录,包括网页浏览记录、登陆记录、IP地址等等,这些都应该是网络隐私所应该保护的内容。
需要注意的是,我们在对网络隐私权实现民法保护的过程中,不仅需要依靠立法对其保护的内容以及范围进行明确,同时还要注意弹性条款的应用,因为网络技术的发展是日新月异的,同时也是无法预知的,尽可能的在立法的过程中依靠弹性条款对其日后可能出现或者是未知的隐私权内容以及维权方式进行规定。
(二)明确其责任承担方式
这个需要提到两个概念,是美国在对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所成功运用的先进经验,就是代理责任和辅助侵害责任,这两种责任方式实际上对直接责任承担的一种补充方式,首先代理责任是指虽然侵权行为并不是自己实施的,但是自己有能力有义务对该侵权行为进行控制而不作为的,并且直接因为侵权行为而获利的,无论该获利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应该承担责任。而辅助侵害责任就是虽然不是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但是对其行为进行了促成和辅助作用,而当事人本身知道或者是应该知道,都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鉴于这两种责任赔偿方式,因此当有网络隐私侵权发生时,受害人可以以侵权人、相关网站或网络服务商等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网站和网络服务商主观虽无恶意,客观上也无直接的侵权行为存在,但他们为侵权行为提供设备条件,使得侵权行为发生;从网络技术层面,网站和网络服务商通过设施进行信息传输也只有他们有能力有权利处理传输中的信息;有相当多付费网站可以自网络侵权中获利。综上,当这类网络隐私权侵权发生网络服务商应当承担代理责任或者辅助侵害责任。但网站、网络服务商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自己与相关直接责任人之间的约定向直接侵害人进行追偿。
在责任承担方面,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首先是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是我国 1986《民法通则》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首要方式,当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时,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对于网络隐私权侵害行为而言,被侵权人面对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如正在传播的关于被侵权人的隐私,非法获取的个人相关私密资料等,可以采取要求停止侵害;
其次是赔礼道歉。赔礼道歉这是一种对于侵害当事人隐私权的责任承担,是对当事人心里和精神上的一种补偿,也是一种安慰,是一种重要的责任承担方式;
第三是赔偿损失。首先,财产损害赔偿。侵害网络隐私权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应承担责任。财产损害赔偿包括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财产损失包括因侵权直接致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间接损失是一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间接损失应当认定为确实可以获得但因侵权行为而没有得到的财产利益或者是在正常情况下应当获得因侵权没有获得的预期财产利益。其次,精神损害赔偿。网络时代的网络隐私权侵权,对那些造成非常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由于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方面还不够完善,作为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特殊表现形式,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是现在必须要面对的现实问题,而不仅仅只看做是一个理论的内容。依靠对网络隐私权在内容以及保护范围上的深刻认识,对相关纠纷以及侵权案件进行正确的及时处理,切实保障隐私权人的合法权利,这对于我国民事立法完善、人们网络行为的立法约束、良好健康网络社会的完善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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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继承期待权;既得权;概括取得权;可侵性;继承回复之诉
内容提要: 继承权对于继承人无疑具有特定的利益,也具有法律上之力,因此其权利的性质毋庸置疑。继承权的概念在结构上是完整的、统一的,只存在既得权意义上的继承权,不存在继承期待权。继承权在性质上不是权利能力,也不是财产权或者人身权,而是概括的取得权。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而不是自继承人取得遗产时开始。继承权可以被侵害,因而具有可侵性。继承权侵害的主要保护方法是继承回复之诉而不是侵权之诉,二者存在着根本性区别。
按照罗马法体系,物权法、债法和继承法属于物法范畴,优帝《法学纲要》的第二编物法就包括了物权法、继承法和债法的三部分内容[1]。但是,继承制度除了涉及物法的内容外,还涉及人法上的人格制度、权利能力制度以及诉讼法上的继承诉讼,即后世的继承回复之诉。实际上,继承权作为继承人对于遗产的概括取得权,贯穿了人法、物法与诉讼法,具有连接点的属性,人法、物法与诉讼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及范畴交汇于此,其中的难点问题亦集中于此。正因为如此,对于古罗马私法,没有任何领域像继承法这样充满了争议[2]。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现代民法,学界对于继承法的研究一直属于私法当中的薄弱环节,该领域的基础研究一直比较匮乏,对于继承权法律保护的基本制度和范畴一直缺少深入研究,我国的情况也大体如此。自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因为该法第2条将继承权作为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利客体,继承权法律保护的基本法律问题再度成为学界研究和关注的焦点。(注:《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笔者拟对继承权法律保护中争议较大的若干基本制度进行逐一考察,以期能对中国有关的法律思维构建与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一、权利抑或非权利
对于继承权是否属于民事权利,目前学界主要存在着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否定的观点。该观点认为:“继承权不是民事权利,而是一种资格,类似于主体资格,该资格由法律赋予,它具有对人的排他的法力,但不具有对物的排他支配效力。鉴于继承权并不具有权利的属性,与其说继承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不如说继承权是一种继承人得继承遗产的资格。”[3]
第二,部分否定的观点。该观点将继承权区分为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权)和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继承开始后的继承权),认为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本质上为继承人所具有的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而非权利[4]。
第三,肯定的观点。该观点认为:继承权是指继承人所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它体现为继承人的继承地位,在继承开始前表现为继承期待权,在继承开始后表现为继承既得权[5]。无论是作为期待权的继承权还是既得权的继承权,其权利属性毋庸质疑。
目前国内赞同第一种学说的学者寥寥,第二说同样受到批判,批判者认为:“作为一种资格或地位,并非一定是权利能力问题,比如代理人享有代理权亦是一种地位或资格,但绝不能认为代理权是一种代理人所具有的进行代理活动的权利能力;如果说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继承人所享有的一种权利能力,那么就意味着被继承人可以剥夺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6]目前我国学界的通说为第三说。此外,更多的著作对于继承权是否属于民事权利的问题根本不作讨论,而是直接从继承权的定义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入手,视继承权当然为民事权利之一种。
笔者认为,继承权是民事权利。从客观法的角度出发,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和《继承法》均确立了继承权的权利地位并且明确规定了继承权受保护的法律原则,在此前提下,继承权作为实定法上民事权利之地位毋庸质疑。而从主观的权利概念和权利学说出发,按照权利本质之通说,权利总是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个要素构成,权利之本质为法律上之力[7]。在我国《继承法》第33条确立的限定继承的原则下,即继承人仅以可供继承的遗产为限对遗产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下,继承权对于继承人无疑具有“特定利益”,而在现行立法明确保护继承权并且规定了继承诉权(《继承法》第8条)的前提下,继承权亦具有“法律上之力”,因此继承权当属民事权利无疑。
学界对于继承权是否属于民事权利之所以产生争议,其症结在于学界长期以来流行的对于继承权的二分法—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权以及继承开始后的继承权的错误划分方法。该划分方法肇始于罗马法时期,罗马法学者将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权称为继承期待权,以此与继承开始后的继承既得权相区别[8]。此观点为旧中国民法学说所继受,后来又为新中国民法学说所继受。按照该划分方法,立法中所谓的继承权,有些是指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权,这主要是指继承权丧失情形下的继承权;有些是指继承开始后的继承权,这主要是指继承既得权[9]。该划分方法明显有误。众所周知,旧中国民法典主要参考对象为《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10]。《德国民法典》第2339条和《瑞士民法典》第540规定了丧失继承权的情形,这些规定在法典中的位置均出现在继承开始以后,丧失继承权是指丧失既得的继承权,这与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结构明显不同。(注:我国《继承法》第7条规定了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但是规定继承开始的条文则是自该法第23条,这难免使人产生误解,认为继承权的丧失发生在继承开始之前。)这些内容经斟酌修改以后,变成了旧中国民法典和我国现行《继承法》中丧失继承权的规定。问题在于,近现代大陆法系各国继承法上的丧失继承权,均是指继承开始以后继承既得权的丧失,并无所谓继承期待权丧失之说。按照上述德国民法和瑞士民法的规定,丧失继承权的人并非无继承能力,继承权的丧失也并非自始自动丧失,继承开始后应该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首先依法取得有关的遗产,但是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据丧失继承权的规定提出撤销之诉,国家作为最后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亦有权提起该诉讼[11]。无人提起丧失继承权的撤销之诉时,依法应该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最终并不丧失继承权,其继承遗产的行为有效。[12]因为,继承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始发生,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即取代被继承人的地位,成为可供继承遗产的新主人,只有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人才能获得继承其遗产的权利,继承权才得以产生。而在继承开始前,无论是法定继承人还是遗嘱继承人并不享有所谓的继承权,因为继承权尚未产生,亦绝无丧失之可能。所谓的继承开始前丧失继承期待权的观点早已为大陆法系通说所不采。继承期待权纯粹为早期学理上的概念,并未见于各国的正式立法文件当中,丧失继承权就是丧失既得的继承权,丧失继承期待权之说不能成立[11]143。关于继承期待权的问题,下文还将详细分析。
最后,继承人依法继承遗产,当然得具有权利能力,动物不具有权利能力,因此动物不能成为继承人[12]4。但是继承权本身并非权利能力,权利能力的本质是法律所赋予的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地位和资格,是继承人享有继承权以及其他一切民事权利的基础,而权利的本质为利益和法律之力,二者的区别十分明显。继承权可以排除,但是权利能力不能被排除和被限制。
二、期待权、既得权抑或兼而有之
自罗马法以来,即有所谓的继承期待权与继承既得权的区分,该观点在法学界存续了一千多年,近世以来不断受到质疑,越来越多的学者抛弃了该观点,不再认为有所谓的继承期待权存在。但是该区分在我国学界却依然流行,学者们每每论及继承权时,必然区分继承开始以前的继承权—继承期待权,以及继承开始以后的继承权—继承既得权,并且认为继承权的丧失包含着继承期待权的丧失与继承既得权的丧失[5]146-147。史尚宽先生的观点堪称其代表,先生认为:“继承权一名辞,散见于民法继承各处,约有两种意义,其一指继承开始前继承人之地位……其二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之地位……前者为继承期待权,后者为继承既得权。”[9]92另一方面,学者们每每论及期待权时,必以继承期待权为其明证。(注:比如有学者认为:“附条件的权利、继承开始前法定继承人的权利、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权利等,均属于期待权。”(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77.))而事实上,作为期待权的继承权根本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期待权与既得权是学理上发展起来的概念,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定义或区分。按照学理,既得权是指已具备全部成立要件,具备现实性之权利,即权利主体实实在在享有的权利;反之,尚未具备全部成立要件的权利,但是将来有实现可能性的权利,称为期待权[7]77。我们可以把“期待”理解为一个法律上或多或少已经有保证的、可以得到某种权利的指望,特别是取得某种债权或物权的指望,这种权利的一般的取得要件已经部分地实现,而它的完全实现尚要取决于一定的可能性。因此,不是所有的期待都是一个“期待权”。“期待权”是指这种指望已经达到这样确定的程度,在交易中可以将之视为一种现成的财产,可以将之作为一种权利去转让、抵押和扣押。如果被继承人还健在时,就说作为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这个人的遗产,则纯属一种可能性,如果把它也作为一种期待权的话,就太不确定,也太不可靠了[13]。
第二,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乃当代各国继承立法之通例。继承权产生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在此之前,作为权利的继承期待权并不产生。某人拥有一种权利,意思是说,他依法能享有什么,或者应该享有什么[13]280。而被继承人死亡之前,继承人无权提出任何实质性请求。另外,凡权利必有其主体,无主体的权利非权利。按照我国继承法,遗嘱继承排斥法定继承,在后的遗嘱排斥在先的遗嘱,遗赠抚养协议又排斥遗嘱继承,继承人的非正常死亡对于继承权以及继承顺序必然产生影响,而有无遗嘱及遗赠以及谁是遗嘱继承人或被遗赠人本身具有私密性和不确定性,外人无从知晓。在此情况下,谁是继承人、谁有继承权以及谁继承谁根本无法确定。不具有任何确定的内容、毫无保障并且权利主体无法确定的继承期待权根本不可能存在。
第三,按照继承期待权理论,在继承开始之前继承期待权可以剥夺,即赋予有关当事人剥夺继承权的诉权[5]145 - 147。该理论及其司法实践明显操之过急,徒增烦扰而有害无益。因为继承开始前继承关系尚处于不确定之中,被诉“丧失继承权”的人有可能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夫妻关系可能因离婚而终止,亲子关系可能因收养而不复存在,被继承人也可以通过遗嘱或遗赠把依法应该“丧失继承权”的人排除在继承人之外,被继承人也可能宽宥应该“丧失继承权”的人而使其复得继承权,等等。无论如何,在继承开始前即以司法判决剥夺一项尚不存在的权利都有可能因不合时宜而陷入自相尴尬的境地,并且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12]151-153。既然以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继承开始后的剥夺继承权诉讼等方式能够为有关的权利人提供同样的保护,便没有理由一定要坚持自相矛盾的继承开始前剥夺继承期待权的理论。
第四,所谓权利,可以区分为客观权利与主观权利,客观权利是指权利规范本身,主观权利乃由法律赋予的意思力或意思支配[14]。按照权利本质的通说,任何权利的构成都离不开“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个要素,而所谓的继承期待权,不具有任何的“法律上之力”。继承开始前,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无法提出任何请求,婚姻关系、亲子关系、遗嘱的内容均存在变更的可能,继承人也可能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法律根本无法保护所谓的继承期待权。按照现代权利观念和权利学说,有权利必有其救济,没有救济方法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反观各国的继承法,对于继承权的保护主要通过继承回复诉权予以落实,而继承回复诉权完全针对继承开始后的继承既得权,没有任何国家以立法或者其他的形式保护继承期待权,这同样说明继承期待权非但不是期待权,亦不是民事权利,不应占有权利之名。继承权作为死因性权利,只能在被继承人死亡时产生,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对于将来继承遗产,只有期待,而无期待权。另外,权利与义务相对,有权利必有其义务,而继承期待权不存在与其相匹配的义务以及义务人,继承期待权人的法律地位没有也不可能有任何的保证。
第五,按照通说,期待权作为权利,可以转让和继承,比如分期付款买卖的买受人,对于买卖标的物之所有权享有期待权,该期待权可以转让和继承,而继承期待权却根本无法转让和继承[12]3。对于期待权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期待权具有财产的性质,构成破产财团,而继承期待权无法强制执行,亦不构成破产财团[5]。学者们每每论及继承权的丧失,并且庄严宣称继承权的丧失主要是指继承期待权的丧失,果真如此法律为什么只规定了杀害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遗弃或者虐待被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的情形,而不规定离婚、修改或废止遗嘱、立新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的签订、收养、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等丧失继承期待权的情形呢?这些情形难道不同样导致继承期待权的丧失吗?继承期待权从逻辑上讲根本无法成立,继承权的丧失只能是继承既得权的丧失,因为继承期待权不存在,所以也不存在丧失的情形。我国《继承法》规定了法定继承人及其继承顺序,也规定了遗嘱继承、遗赠以及遗赠抚养协议的遗产处理形式,这只是为确定被继承人遗产的归属提供方法,不能想当然地认为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以前便享有期待权。
由此可见,继承权的概念在结构上是完整的、统一的,只存在既得权意义上的继承权,不存在期待权意义上的继承权。#p#副标题#e#
三、身份权、财产权抑或取得权
关于继承权的权利性质,即继承权属于什么性质的民事权利的问题,目前学界的意见未能统一,主要的观点包括:
第一,身份权说 该说认为:“继承权以继承人有特定身份为前提,乃专属于该继承人之权利,取得财产,乃取得继承权之结果,故继承权为身份权而非财产权。”[16]对此观点,笔者不能认同。首先,身份权乃一自然人主体以他自然人主体的人身为客体的权利,比如配偶权、亲权等[17]身份权以具有特定身份的两个自然人主体都存活为前提,在继承关系中,继承权产生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被继承人死亡以后继承权不可能以被继承人的人身为客体,因此继承权不是身份权。其次,继承权的产生以继承人有特定身份为前提,在许多国家仅限于法定继承的情形,遗嘱继承根本不以存在特定身份为前提。按照身份权说,根本无法解释遗嘱继承情况下的继承权性质[12]10,11。最后,如果继承权为身份权,身份权属于人身权,那么侵害继承权便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这与罗马法以来两千多年的法治实践明显不符。
第二,财产权说 该说认为:“由于继承权的客体仅限于被继承人的财产,且继承权并非亲属关系的当然效力,故其应为财产权,而非身份权。”[6]894,896《民法通则》第76条将继承权列入“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之中,而没有列入人身权之中,明显认为继承权属于财产权而非身份权,该说为目前中国学界的通说。但是笔者认为,该说同样不妥。
财产权说将继承权的权利性质与继承权的客体混为一谈,其结果难以令人信服。继承权的客体仅限于被继承人可供继承的各类财产权,这是文艺复兴以来摈弃身份继承的法治进步的结果。但是继承权的客体为财产权,并不表示继承权本身也是财产权。在继承关系中,继承权的本质是将被继承人的财产权转化为继承人的财产权,而被继承的遗产权利自身并不发生任何改变,所有权依然为所有权,债权依然为债权,使用权依然为使用权,等等。继承权只是完成被继承人与继承人权利主体转换的中间性权利、功能性权利,即学界所谓的“一过性”权利,继承一开始,被继承人可以继承的财产性权利即转归继承人所享有,作为被继承人财产权与继承人财产权的转换性权利,继承权并非财产权,而是取得权。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股权等权利种类,如果继承权为财产权,那么继承权属于上述财产权分类当中的哪一类呢?结论是继承权无法归入已知的财产权中的任何一类,这势必出现继承权就是继承权,是新型的财产权,是特殊财产权等强词夺理的论断。事实上,继承为取得财产的方法,继承权为财产的取得权,法国民法即持该观点,德国学界通说亦如此认为。
第三,亲属关系上之财产权说。该说认为:“继承权为身份权抑为财产权,与继承法之为身份法抑为财产法相关联。继承法既为亲属关系上之财产法,则继承权亦应认为亲属关系上之财产权。”[9]94此观点明显不能成立,道理如上所述,此处不赘。
此外,也有认为继承权属于选择权、物权的,这两种观点明显不能成立,因为选择权系继承权之作用,物权系继承权之结果,两者均非继承权本身[9]93。
综上,笔者认为,继承权的本质是一种概括性取得权,属于民法上取得权之一种。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全部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可以继承为限,概括地转移给被继承人。
四、死亡时开始抑或取得遗产时开始
按照罗马法,无论对于家内继承人继承还是家外继承人继承,如果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没有即时取得对于遗产的占有,则遗产暂时成为无主物(res nullius),又称为躺着的遗产(hereditatemiacere)[18]。继承人有权要求取得该躺着的遗产,或者提出遗产诉讼。对于躺着的遗产,构成遗产的各项权利,比如所有权、债权等权利并不消灭,只是暂时丧失其主人,对于躺着的遗产不能以诉讼实行构成遗产的财产权,比如诉请债务人履行等。以躺着的遗产为基础可以取得其他任何的权利,而无须权利主体的作为,比如通过遗产奴隶的行为、通过孳息的收取以及取得时效的完成等,就躺着的遗产也可以发生新的债务关系,比如通过奴隶的交易行为或者侵权行为等[18]599。罗马法关于躺着的遗产的观念和制度,引发了后世对于继承到底是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还是自继承人取得遗产时开始的争论。直到今天,我国学界仍然有学者认为,继承应该自继承人取得遗产时开始,因为:“在继承制度中,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方能确定继承人。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实际取得遗产前,被继承人仍然享有遗产上的权利,而继承人只享有继承的资格。”[3]256该观点明显不能成立。首先,尽管存在着继承人没有即时取得占有的遗产为无主物的观念,但是罗马时期的法学家大多认为继承人嗣后取得遗产的行为具有溯及力,继承仍然是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19]。其次,罗马法时期继承法上躺着的遗产的制度和观念,为后世立法所不采。被继承人死亡时,其遗产即转归其继承人享有,无论继承人是否知悉继承的发生、是否即时取得占有,无人继承、放弃继承、无遗赠、放弃遗赠的遗产由国家继承,遗产成为无主物的情形不复出现[9]148。再次,自然人死亡时,其权利能力终止,不与其死亡同时终止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其继承人,这是现今各国民法上的通说,被继承人死亡以后仍然享有遗产上的权利,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12]1。对于谁是继承人存在争议以及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情形,似乎遗产的归属处于不确定状态,因为继承人存在争议以及是否放弃继承的意思一时无法确定,而事实上继承确权诉讼以及放弃的意思表示均具有溯及力,追溯至继承发生时发生效力,这些情形对于确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没有任何实质影响。
五、可侵抑或不可侵
长期以来,大陆法系学界对于继承权是否会受到侵害存在着肯定说与否定说这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既然继承权为权利,凡权利都存在着被侵害的可能,继承权当不例外[20]“侵权法的公平表现为,侵权法所保护的对象,所保护的权益对民事主体来说应符合社会正义。假若把继承权排斥在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对象之外,在一定意义上便告诉人们一种信息:对于继承权,可以进行侵害。” [21]而否定说则认为,继承权为一过性权利,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其财产自动转归继承人所有,他人只能侵害具体的财产权,比如所有权,而不可能侵害到继承权,继承权本身具有不可侵性。“由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的遗产就成为依法享有继承权的人所有或共有的财产,故不法行为人侵犯的不是继承人的继承权,而是其财产所有权。”[6]916“显然,继承权回复请求权之诉结合了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这并非为侵权之诉所能包括。与其说不法行为侵害了继承权,不如说其侵害的是财产所有权。”[3]256
针对上述争议,笔者认为:继承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具有可侵性,这也是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各国设立继承回复诉权的根本原因。凡权利,必有其权能,继承权作为一种概括的取得权,目的在于保证继承人依法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如果被继承人死亡以后,非继承人主张继承权,而真正的权利人却无法取得遗产,实现对于遗产的占有、用益和处分,或者部分继承人占据全部的遗产,否定其他共同继承人之继承权,这无疑构成继承权的侵害[22]。这与偷窃行为侵害所有权的道理一样,尽管所有权人并不因为偷窃行为而丧失所有权,其所丧失的仅仅为对物的直接占有、用益和处分,但是人们无法想象偷窃行为只是侵害了占有、用益和处分,而没有侵害所有权。上述否定说本质上混淆了继承权和构成遗产的具体财产权之间的关系,如果当事人对于继承权的归属没有争议,而只是争议具体财产是否属于遗产以及该财产的实际归属,真正继承人如果主张该财产上的权利当然只能以具体的财产权受侵害为由起诉,比如所有权受侵害等,此时当然不存在继承权侵害的问题。而如果非继承人主张继承权,或者部分继承人超越份额及权利范围行使继承权,无疑构成继承权的侵害。此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继承权之有无以及继承财产的范围,只有先进行继承确权,才可以确定继承权之有无以及继承财产的范围,然后才可以据此确定具体财产的归属以及一方是否构成对于他方继承权之侵害,认为此情形下无继承权的人以及超越权利范围行使继承权的人不侵害他人继承权,而只是侵害他人具体的财产权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另外,否定说将继承权被侵害等同于所有权被侵害,同样混淆了所有权与遗产的关系,作为遗产,其范围不仅包括所有权,还包括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所有权被侵害不具有总括性,无法包含其他权利的被侵害,而继承权被侵害具有总括性,能够包含其他权利的被侵害,这对真正继承人主张权利比较有利[23]。#p#副标题#e#
六、继承回复之诉抑或侵权之诉
既然继承权具有可侵性,可能发生继承权被侵害的情形,那么继承权能否纳入侵权法的保护范围?继承权受到侵害,继承人是提起继承回复之诉抑或侵权之诉呢?对此问题,在我国《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曾经发生过激烈交锋。肯定的观点认为:“继承权主要用来确定被继承人死后的遗产归属秩序,它是使继承人取得所有权的权利,与所有权之间并不完全等同,具有独立保护的价值。在这个意义上,《侵权责任法》采取了肯定的观点,继承权是侵权法保护的客体。”[24]以侵权法保护继承权,为继承人提供一个新的请求权基础未为不可,以备继承回复诉权留有遗漏[25]。“继承权是与人身权有紧密联系的财产权,更易于体现人们的价值观、是非观,所以,对继承权的侵害在一定程度上必然地对人的精神有影响,因而继承权不能排斥在侵权法的保护对象之外。”[21]56而否定的观点则认为:“继承回复请求权之诉必然是确认之诉—确认继承人的合法地位,与给付之诉——要求侵占遗产者返还遗产的结合。确认之诉不是侵权责任的范畴。侵权责任法不能对继承人实现继承权意义上的保护,因此没有必要在侵权责任法中强行规定保护继承权。”[25]55“继承权是继承人合法取得被继承人财产法律地位的资格。鉴于继承权并没有权利的法律属性,因此将继承权写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内是有待商榷的。”[3]256
中国学界的上述争议,仅仅限于立法的表面形式,对于继承权的侵权法保护抑或继承法保护的深层次问题未能触及。继承权是继承人概括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如果遗产的非直接占有人对于遗产直接占有人继承权之有无以及是否为唯一继承人产生争议,非占有人的异议当然不构成侵权,非占有人当然也不是侵权人,顶多构成恶意诉讼而已。而遗产占有人如果不是继承人或者不是唯一继承人却主张继承权或者主张全部遗产的继承权,其行为显然构成对于真正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继承权的侵害。另外,“如果遗产的非法占有人不是基于所谓的继承权而占有遗产,则非继承回复请求权所解决的问题,而是个别诉权行使的问题,如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物上请求权问题。”[6]912在此情况下当然有侵权之诉适用之余地,该诉讼本身与侵害继承权无关。
在继承人(或者部分继承人,下同)不占有遗产的情况下,继承人提起侵权之诉或者继承回复之诉在效果上存在着以下区别:
第一,对于侵权之诉,原告须证明自己什么权利(利益)受到了侵害,对于损害范围原告同样需要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负证明责任,对于原告的举证被告有权予以反驳。原告以继承权受侵害为由提出侵权之诉,即使经过确权原告的继承权得以确认,按照上述侵权行为法之法理,尚无法得出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范围(遗产的具体数目和位置所在)负有报告或者证明义务,这在原告不占有遗产并且对于遗产数目和位置不详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实益甚少。继承回复诉讼开始以后,遗产占有人(僭称继承人)对于遗产信息的答询义务和报告义务,显然与侵权之诉的损害证明规则不符,难以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损害证明规则,这是侵权之诉与继承回复之诉的明显区别。按照继承回复之诉,如果原告的继承权得以确认,立法可以并且应该为被告设置遗产详情的报告义务,故意隐瞒藏匿构成欺诈,须承担民事甚至刑事责任[11]493。遗产占有人的答询义务和报告义务也可以在侵权法当中作出特别规定,但是该规定与侵权法的损害证明规则在体系上明显不协调,因此还是由继承法作出规定更加合适。
第二,继承回复之诉具有总括性,而侵权之诉不具有总括性。所谓总括性,是指继承回复之诉的客体可以是特定的遗产,也可以是不特定而未知的全部遗产,其效力及于构成遗产的任何权利及利益,该诉讼的客体不限于被继承人具有所有权之物及其孳息和债权,被继承人作为用益物权人或者担保物权人而占有之物,以及被继承人借用、保管之物亦为继承回复诉讼所包括[8]545“按照继承回复之诉,继承人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取代其位置,成为遗产的新主人,被继承人生前享有什么性质的权利,继承人即享有什么性质的权利,对于物权性遗产,继承人当然得主张物权之返还,对于债权性遗产,继承人得主张债权让与,对于其他占有利益,继承人得主张占有之返还,继承回复之诉能够确保继承人依继承开始时遗产之原状或其等值获得返还。”[11]492而继承权侵权之诉不具有总括性,继承权侵权之诉只能针对已知的个人之遗产而提出。
第三,一般侵权行为的侵权之诉原告需要证明侵权人的过错,即故意或者过失,无过错即无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侵权责任法》第6、7条),继承权侵权属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因此原告需要证明遗产占有人存在着故意或者过失,侵害继承权的民事责任才能够成立,这无疑加重了继承人继承权保护的难度。而按照继承回复之诉,继承人只须证明自己具有继承权,被告无继承权或者无独占性继承权即可,无须证明遗产占有人存在着故意或者过失,这对于继承人权利的保护十分便利。
第四,在赔偿范围上,继承回复之诉与侵权之诉存在着明显区别。侵权之诉的赔偿范围溯及至侵权行为发生之时起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不仅包括所失利益,还包括可得收益,对于利息以及用益损失,亦属于赔偿之列。而按照继承回复之诉,遗产占有人的主要义务不在于赔偿,而在于返还遗产,遗产占有人返还义务的范围系按照占有规则确定。遗产占有人为善意占有人时,其返还范围仅限于诉讼系属发生时现存之利益,包括就遗产所收取之孳息或者其他代替物、代位物,善意遗产占有人就遗产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有益费用或者偿还的债务,有权要求继承人返还,继承人不予返还的,善意遗产占有人对于其占有的遗产享有留置权,善意遗产占有人将遗产赠与他人的,该他人负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遗产占有人为恶意占有人时,其返还范围为取得占有时所存在之利益,包括故意错失之收益[12]302 -305。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各国对于侵害继承权纠纷之所以不按照侵权行为进行处理,是因为侵害继承权纠纷往往发生于特定范围的亲属之间,属于熟人之间的关系,对于有关当事人不应该苛以更高的注意义务和法律责任,并且侵害继承权纠纷案件的争议事实十分复杂,涉及继承权是否丧失或者因为被继承人的宽宥而恢复、继承权是否有效放弃、遗嘱是否无效或者被撤销、遗嘱是否伪造、被篡改、遗嘱的内容是否前后矛盾等等复杂的事实判断问题,这与普通侵权行为的情形显然有别,因而应该适用特别规则进行处理。
第五,在诉讼时效上,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各国对于继承回复之诉适用特别时效,该时效较普通时效为短,当代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立法仍然坚持继承回复之诉适用特别时效的规定。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和《继承法》所规定的时效期间相同,该区别在我国已经不复存在。
正因为存在着上述诸多区别,因此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各国立法对于继承权之保护,多籍由继承回复之诉完成,以侵权行为法保护继承权之立法实属罕见。但是,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比如德国民法第2025条)的立法规定,继承开始后,以犯罪或者法律所禁止的私力取得对于遗产的占有的,属于侵权行为,应该适用侵权行为法的规定。
综上,鉴于继承权权利本质的特殊性,对于继承权的法律保护应该以继承回复之诉为主,以侵权之诉为辅,无论是继承回复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均无法解决全部的继承权侵权纠纷,这也深刻体现了继承权法律保护的现代思想。当遗产标的范围不明时,继承人欲查明遗产范围和位置时,只能借助于继承回复之诉,一般的侵权之诉不具有这个功能;当遗产标的范围确定时,或者就特定遗产标的之归属发生争议时,侵权之诉与继承回复之诉的功能基本相同,二者的基本功能均在于恢复继承开始时遗产的原初状态,但是侵权之诉的责任范围明显大于继承回复之诉的责任范围。正因为如此,通说认为,如果继承人提起个别的侵权之诉,(善意的)遗产占有人有权要求继承人改变诉由,将个别的侵权之诉变更为继承回复之诉。而如果个别的侵权之诉对于遗产占有人比较有利(主要体现在取得时效方面),但是继承人却提起继承回复之诉时,遗产占有人亦有权要求继承人将继承回复之诉变更为个别的侵权之诉[9]124。另外,继承开始以后,以违法犯罪等暴力手段取得对于遗产的占有的,不仅侵害继承权,而且构成对于具体财产权之侵权行为,被侵权人有权选择侵权之诉或者继承回复之诉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被侵权人选择侵权之诉时,侵权人须按照侵权损害赔偿之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侵权损害赔偿之责任范围明显大于继承回复之诉的财产返还范围。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将继承权纳入该法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并且具有独立适用之空间,但是继承权法律保护的主要形式仍然为继承回复之诉,继承权侵权之诉无法全部取代继承回复之诉。
注释:
[1]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433
[2] Paul Jörs, Wolfgang Kunkel, Leopold ___,Romisches Recht, Springer Verlag, 1935 , S. 82
[3]田立辉.侵权法保护的基本范畴问题研究——以继承权为例[J].法制与社会,2010,(3):256.
[4]郭明瑞.继承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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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8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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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Heinrich Hensell,Theo mayer-Maly, Walter Selb, Römisches Recht, Springer Verlag, 1987,S.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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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梅仲协.民法要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
[11]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Band 9,Verlag C. H. Beck München, 2004, S. 2041,2042.
[12]Hans brox, Erbrecht, 9. aufl Carl Heymanns VerlagKG, 1984, S. 4.
[13]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94,29
[14]Windscheid, Lehrbuch des Pandektenrechts, Band 1,9. Aufl. Frankfurt am Main, 1906,S. 155,156.
[15]Palandt,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66 neubearbei ubearbeitete Auflage, Verlag C. H. Beck München2007,S. 2130.
[16]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40.
[17]李宜深.民法总则[M].6版.台北:三民书局,1977:47.
[18]{Max Kaser, Das römische Privatrecht, C. H. Beck München, 1955, S. 598.
[19]Gai. D.45,3,28,4;Ulp. D. 41, 1, 33, 2.
[20]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11.
[21]牟延林,吴安新.继承权应属于侵权法的保护对象[J].天津商学院学报,2001(3):56.
[22]Dieter Medicus, Grundwissen zum BürgercchenRecht, 8. Aufl. Carl Heymanns Verlag München 2008, S. 170.
[23]Paul. D.5,3,19 pr. Heinrich Hensell, R? misches Recht, Springer Verlag, 1987,S.545.
[24]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25.
[25]何亭.论继承权的侵权责任法保护[J].经济与法,2010,(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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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物 物权 人格物
内容提要: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一旦受侵害而致毁损灭失,将给人带来不可逆转的精神损害,但我国立法对这类财产缺乏系统的关注,因此保护不够。在中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借鉴国外法学研究的成果,从一个全新的视角创建性地提出“人格物”的概念,并对之予以科学、合理地界定,同时将其上升为一种新型的独立物权加以保护,这对完善我国物权立法和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
一、人格物概念的提出
为了便于提出问题,首先来看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件:“王青云诉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丢失其送扩的父母生前照片赔偿案”。
原告王青云1976年3岁时父母双亡于唐山地震中,家中财物也尽丧失。王成年后,多年苦心寻找,才找到父母亲免冠照片各一张。1996年11月13日,王青云把照片送到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翻版放大,但摄影公司保管不善,遗失了照片。王青云诉至法院,要求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8万元。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5条、第106、117、120条之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特定物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费8000元,并退还原告加工放大费14.8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效力。[1]
这一判决被普遍认为一个公正的判决,却不大符合现有的法律和法理。按照传统的侵权法理论和实践,只有对人身伤害才可能构成精神损害赔偿,而在此案中,原告委托的摄影公司遗失了原告的照片——一种物,即构成了违约,可在什么意义上说这对该物的所有人构成了一种精神损害?凭着普通人的常识和直觉,我们又确实可以感受到,这样一个物的遗失确实会对物之所有人造成很大精神损害,不予赔偿显然不公。基于一种现实主义和实用主义的立场,法官突破了法律教义学的束缚,作出了一个令人称道的判决。但此案判决还是给民法学者留下了一些疑问:被告究竟侵犯了原告什么一种(或一些)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这种(些)受保护的利益与遗失的物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
如果这仅仅是一个偶然的司法特例,基于法律的一般性和法律理论的抽象性,民法理论和民法学者有理由不予太多关注。但司法中类似案件并不少。例如,1992年的肖青等诉国营旭光彩色扩印服务部丢失交付冲印的结婚活动照胶卷赔偿纠纷;1999年发生的谷红英等六人诉百色市城乡建筑安装公司兰雀冲印部损害赔偿案;以及2000年程鹏诉紫薇婚庆服务社婚庆服务不到位应退还部分服务费和赔偿精神损失案。[2]这些涉及胶卷或录像的案件,尽管与王青云案有诸多不同,但共同点在于,受损之物本身并无重大价值,只是这些物所承载的图像资料信息对于各案的原告具有不可替代的特定精神利益。当这些物遗失或损失之际,物的所有人往往会受到某种精神甚或身体上的损害。而在这些案件中,受损的都首先是“物”,而不是原告的人格。
还有一些案件,看起来性质似乎不同,因此被认为涉及到死者的人格利益或人格权,法院给予了所谓的“延伸保护”,但实际上仍然涉及民法中“物”的特殊形态。例如,1987年的艾新民诉青山殡仪馆丢失寄存的骨灰损害赔偿纠纷案 ;1991年杨爱玲等诉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擅自解剖死者尸体留取脏器侵权纠纷案;1993年周玉珍诉南京鼓楼医院抢救伤员不力致伤员死亡又擅自火化尸体损害赔偿纠纷案;1997年杨秀龙等诉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受委托进行病理解剖时未经同意留取死者部分脏器侵权案;2001年何美英等诉普觉寺墓园工作人员帮助安放骨灰盒时不慎跌落致使骨灰泼洒精神损害赔偿案。[3]对于各案的原告来说,遗体、遗体脏器以及骨灰等不仅仅是物,甚至不愿称其为“物”。[4]在司法中尽管将这类案件的请求权归在死者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之下,鉴于各国民法都规定了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这种解释是比较牵强的。但是,即使牵强,法律的生命在经验而不是逻辑,司法实践最终还是屈从了社会分享的经验。然而,这还是向民法学理论提出了一个问题,如果民事权利的始终基于自然人的生死,那么就不可能有对死者的人格权或人格利益的侵犯,只能是对死者亲属,即死者遗体、器官和遗骨的所有人权利的侵犯。这种侵犯从法律角度来看,首先侵犯了死者亲属对这种特别物的物权,[5]然后才会引发了他们的精神伤害。
与上述两类案件性质上很相似的还有,2000年的邓柱辉诉余淦球损毁祖传器皿案。此案中,原告有一历经五代的祖传陶瓷器皿,用于祖宗祭祀以托哀思;被告见此陶瓷器皿,把玩品鉴时不小心致器皿掉在地上摔坏。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该器皿为原告祖传陶瓷,已历经五代,该器皿本身寄托了原告精神上的慰籍,被告致该器皿摔坏实际上给原告造成了双重的损失,一是器皿本身的价值损失,另外则给其精神上的损害,而这种损害比前一种损害更大。[6]司法在此也还是承认了伤害是因损毁物而发生,但受损的最大却不是该物的市场价值,而更多是该物对于所有人的特殊精神价值。
鉴于这类案件的增加,基于中国的司法实践,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7]其中第4条即提出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概念,允许在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情况下,物品所有人可以依法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规定可以涵盖上述的第一和第三类案件。基于对目前社会共识的尊重,《解释》没有将遗体、遗骨、骨灰等视为“物”,而是以第3条第3项针对非法利用、损害以及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规定为侵权行为,通过所谓的对自然人“生前享有的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8]允许近亲属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正如诸多学者指出的,这确实是中国民事法律实践上的一个重大进步,有效回应了司法实践中的重大问题,对未来的民事法律实践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9]但这一解释还是留下了诸多疑问。鉴于司法解释时所必须具有的自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相当谨慎的,甚或有意语焉不详;《解释》提及了侵权,但究竟侵犯的是债权(违约),还是人格权甚或物权?如果是物权,这里的物又是一种什么物?“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仅仅只涉及“物品”(动产)吗,会不会涉及不动产?《解释》第3条第3项中侵害的遗骨、遗体是否一种物?如何协调或整合传统民法理论上关于违约不发生精神损害的理论?这类物品有无可能发生所有权争议的问题,以及一旦发生了,司法该如何回应?以及所有这些问题都可以依据实事求是的原则逐一回答,从理论上看,一个最重要的问题也许是如何将之同现有民法理论予以整合和概括的问题。
从总体上讲,由于缺乏民法理论的支持,《解释》的规定事实上只是针对部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的简单规则,不能有效调整其他具有共同属性的财产;具体来说,该条规定未对“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给予界定,其范围又仅限于“特定纪念物品”,没有囊括具有类似特点和共性的其他财产等。另一方面,该条规则是在整个精神损害赔偿规则之下的具体规范,将其置于人格法的领域内加以规定,注意到了其具有人格意义的一面,却未关注到其作为一类与普通特定物不同的一种新型物的属性,所以自然也不将其上升为一种物权类型加以规定。除此之外,其他有关民事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没有对这类特殊财产加以规定,甚至作为专门调整物权关系的《物权法》对之似乎没有关注之意。
有鉴于此,笔者在此提出确立“人格物”的概念,摆脱《解释》隐含的理论体系,对这一类“物”予以某种抽象概括和整合,围绕这一概念展开系统的分析。但“人格物”的概念也并非别出心裁,事实上,在现有的少量中文文献中已经有过类似的分析。芮沐先生多年前就曾提到“人格物权”,认为“人格物权”是一种广义的无形财产权;[10]国内民法学者在有关侵犯财产权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论著中实际上也已经触及甚或提出了这一概念。[11]至于国外,也一直就有类似的法律实践和理论研究成果;[12]支持了人格物的概念。我更希望抛砖引玉,引发在当代中国社会背景下对这类物系统、深入的研究和思考。
二、关于人格物的法律特征的界定
民法上的物,作为民事权利客体之一,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社会需要而能为人所控制或支配的物质客体,一般以有体物为限。很显然,上面所述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符合物的一般特征,应该纳入物权法的调整对象。但其与普通物又有明显的不同。在物的传统分类中,若须找与之相对应的物的分类方法,只有关于特定物和种类物的划分比较接近。所谓特定物,一般指自身具有独立的特征,或者因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包括在特定条件下独一无二的物和从一类物中根据民事主体的意志指定而特定化的物。[13]因其不能被替代,故又称为“不可替代物”。在特定物界定的框架之下,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人格物认定为特定物并无不妥,倘若细察之,我们不难发现现行法和现有物权理论中对特定物的界定显然不能凸现这类物的本质特点。换言之,以民法现有的特定物的概念根本无法囊括这类物,特定物只是指被特定化的财产,而人格物首先是物,其次也是特定化的财产,但人格象征意义这一个特定的含义无法通过一般意义上的特定物体现出来,其独有的特性表现为:
第一,人格物是有形的实体但又带有“无形性”特点。人格物上附着精神利益,寄托了当事人的特殊感情,对当事人则意味着安慰、愉悦、哀思、回忆、财富甚或人生意义等等。这种利益具有无形性。已故父母的唯一的照片、在旅游景点煞费苦心拍的纪念照、结婚庆典上的录像带、几代祖传的祭祀器皿无一例外的都符合这一特征。从某种程度上讲,人格物所蕴含的精神价值已构成所有人人格的一部分。因此美国学者玛格利特·简·拉丁指出,我们大多数人都把自己拥有的物品几乎当成是自己的一部分,这些物品与人格密切联系在一起,构成个人连续性的方式的一部分,如结婚戒指、肖像、传家宝或房屋。人们可以通过因偶然失去物品而痛苦的程度考量某人与该物品关系的密切程度和意义,假如失去物品造成了无法弥合的伤痛,那么该物品与这个人的关系就非常紧密,该特定物就与该持有人捆在一起。如珠宝商的一枚婚戒被盗,保险公司会赔偿该珠宝商的损失;但是一位深爱着的人所佩戴的婚戒被盗,那么用价格替代就不会恢复原状——也许无论多少都无法做到。[14]
第二,人格物蕴涵的人格精神利益通常只对当事人自己有重要意义且具有无形性,一般情形下非公众所能知悉。例如,前述案件中的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百色市城乡建筑安装公司兰雀冲印部以及刘旭郑、余淦球等均不知道这类物品对当事人所意味的特殊意义和价值,也无法预见这类物品的损失会不同于诸如此类物可能造成的一般损害。当然,除非当事人出于防止可能出现的损害事件的考虑,事先声明并明确告知这类物的特殊价值和意义,以及一旦毁损将酿成无法弥补的后果。
第三,人格物的基本定位不在于它的实际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而是其所隐含的人格利益。相反,如果评估它的实际市场价值,可能已经微乎其微,但是这并不会影响这类物对特定当事人的价值意义,也丝毫不应因此影响对这类物赔偿的法律后果。换言之,这类物真实的使用价值和市场价值不会成为对这类物赔偿的主要因素或因素之一。人格物与一般的物不同,应当是一种寄托了人的精神或者是能够给特定的人以精神满足的物,它可以没有实际的使用价值,更准确的说它的使用价值已经退居其次。比如结婚几十年的老夫妻来讲,他们之间的定情物在当时可能只值几元钱甚至不值什么钱,但是它见证了夫妻之间真挚的感情经历,对他们来说简直就是无价之宝,没有什么可以取代它,更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
第四,人格物一般具有唯一性,一旦毁损便不可逆转。哪怕是投入巨额的金钱也无法使其恢复原状。这样的特点使得这种对人格物的损害行为的后果显得极为严重,也自然给当事人带来无法填补的损害,与对普通财产损害存在极大不同。原因是人格物对特定当事人显得弥足珍贵,具有不可替代性,一旦毁损灭失,人格物上寄托的人格象征意义和纪念意义将无法用物质的方式加以恢复,使得这种损害成为一种不可愈合的伤害。因此,黑格尔指出,那些非常接近人格一端的物品受到损害,任何赔偿都不能达到“公平”。[15]
第五,人格物体现了财产权与人格权的关系,实际是一种人身性财产权,具有独立价值。 [16]首先,人格物是人格要素和财产利益两个因素的有机组合,实现了内容和形式的和谐统一,这就是本文冠之以“人格物”之名的缘由。其次,人格物能较好地统摄有形财产权与诸如人格利益、著作权和专利权等无形财产权的关系。第三,人格物的称谓在形式上较好地反映了该类型权利和物权与人格权的关系。
三、人格物的范围
人格物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是其范围究竟能涵括那些“物”。
黑格尔认为财产是个体意志之体现、人格不可分割的一部分。[17]他进而指出,如果某人身体上的财产与人格的联系非常紧密,以至于不能被视为财产,那么他就是人格财产的最明显的案例,并且该财产是自身延续体的一部分。[18]对人格物的范围,玛格利特·简·拉丁曾提到诸如结婚戒指、肖像、传家宝或房屋等[19]。事实上,只要我们认真考察与分析,把握人格物所具有的特有属性,几乎在我们每个人的生活中都可以发现这类物。
首先是与个人生活有关的结婚证、某些照片(个人的或合影)、婚戒或类似定情物;这类物与会同一个人的自我认同有关,失去这些物品会带来精神伤害,并且无法以类似的物品替换来减轻这一痛苦。
其次是与家庭有关的某些祖传物品、祖坟、祠堂以及亲属的遗体等;这类物品不仅不可替代,而且在中国的特定文化中往往还不允许他人触动,具有某种神圣性。如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雅雀村的229位李氏族人将温岭市政府告上法庭,理由是市政府的信访复议决定书侵害了李氏族人对修建于光绪年代的雅雀村李家祠堂的所有权,该祠堂应为李氏族人的祖遗房产。[20]与此相类似的还有一些宗教的或少数民族的圣物。
第三类则出现得更晚,并不一定附着个人的强烈情感,但对于在一个日益陌生化的社会中证明自己特定的经历、成就并获得社会认同非常重要,例如某些奖状、奖章、证书等。如一位迁居外地的老人若是失去了他的奥林匹克奖牌或是军功章之类的物品,就不便向社会表明自己的身份,就会至少在一段时间内失去他本来可能享有的社会尊重;若是熟人、亲友去世了,那么这些证件或奖章之类的物品就可能是他向社会其他人证明自己的唯一证据。在特定情况下,甚至护照、学位证书等也可能变成这类物品。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变迁,人格物的范围也在不断调整,在某些特定的领域引入或使用人格物的规则来解决实际问题,能发挥独特的法律效果。如祖辈遗留的老屋、重要的文物、一些企业、农庄、学校等所有的一些具有纪念意义的或标志性的物品、建筑等都可能成为人格物囊括的范围。
比如,人格物概念的引入可以有效促进在土地征用、房屋拆迁中的公平交易,维系社会的和谐;即使在强制征用和拆迁的条件下,公民、法人和其他群体不仅可以据此要求更合理的救济补偿,而且法院也可能比在没有这一法律概念的情况下作出更合理的货币补偿。
又如,目前一些重要文物受损害,只能用行政法或刑法来处理。[21]即使侵害人有经济支付能力,也只能诉求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或法院以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并不能获得足够的经济赔偿,无法获得民法上的救济。不仅诉讼主体会受到限制,而且救济手段受到限制。若是确立了这类文物作为人格物,强调人们附着于这些文物的情感价值,因此文物单位或个人就有可能提出民事诉讼,强化对文物的保护。如安徽省皖南古村落民居在不断被“蚕食”,而政府与民间均无更好的保护办法,使得这个居住理念、村镇布局、三雕艺术、画堂门联、祠堂建构等都蕴涵着丰富历史、哲学、文学、宗教、艺术、民俗等内容的古村落民居面临严重的毁坏局面,不仅是中华文化的一大损失,也是世界文明的一大损失。[22]
最后,一些企业、农庄、学校往往会有一些纪念意义的或标志性的,但显然不够成文物或正在申报核定过程中的物品、建筑。依据目前的法制,若是受损,由于法人和其他组织无法主张人格权利,无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救济。[23]尽管从目前看,这也许还不够成一个重要的问题,但是若是不予某种法律的保护,这将不利于中国的文化、社会事业的发展,不利于法人或其他组织内部自觉的文化资产的积累,也不利于民众的相关意识的培养。事实上,如今的许多文物,当年都只是普通的物品或建筑物,但时间久了,附着了人们更多的情感因素,之后就成为标志性物品和建筑,如今则成了文物。因此确立人格物的概念,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则,就会激励诸多民事主体自觉运用民事法律自我保护,不仅有可能防止因法律空白带来的问题,更重要的是这可以减少政府规制之必要,弥补政府规制之不足,可以大大调动民间的文化积累的自觉性。这对于中国这样一个社会文化转型同时又正处于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大国更具有特别的意义。事实上,在上述这类可能的争议中,除了行使请求权的主体有差别外,这类争议物的性质特点几乎没有什么区别。
人格物的概念并非一个创造,上文提及国内外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以及诸多学者的理论分析都表明它是早已存在,只不过有待于我们将其从现有的法律概念体系和理论突现出来。这个概念比较好地体现了这类物上财产权与人格权或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的联系和统一,它有机组合了人格要素和财产利益两个因素,能较好地统摄有形财产权与诸如人格利益、著作权和专利权等无形财产权的关系。从法律概念上看,它一方面扩展了“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所涵盖的范围,同时又使之更为凝练简洁了。不仅在民法理论体系内,它可以更好反映了该类型权利与一般物权与人格权的关系。而且在司法实践上,人格物的概念便利了提出这类物的产权确认,能够更有效地满足民法救济以恢复原状为主的原则;更好地坚持只有在恢复原状不可能的情况下,才适用侵权救济和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
我国各地的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外国学者的一些研究[24]以及各国的立法、司法实践[25]都表明,随着社会的发展,民法实践和理论已经无法继续将之这类人格物继续放逐在法律理论和实践之外,完全交由司法基于个案裁量的方式来处理。前面引述的诸多涉及精神损害赔偿案例就表明,这类物自成一类,同样都具有人格象征意义或纪念意义,对特定的当事人具有特殊的价值。深入研究这类人格物,在司法实践中积累经验,不断深化对这类物的认识,建立科学系统的规范制度和保护措施,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注释:
[1]相关案情,请看,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9年第2辑(总第28辑),时事出版社,1999年,第82-86页。
[2]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5年第1辑(总第11辑),第74-76页;2002年第2辑(总第40辑),第195-200页;以及祝铭山[主编]:《消费者权益纠纷(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13),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
[3]分别见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 3辑 (总第5辑 ),页83-86;1994年第 3辑 (总第9辑 ),页90-95;1996年第2辑(总第16辑),第97-101页;2000年第3辑(总第33辑),第110-118页;2003年第3辑(总第45辑),第167-171页。
[4]关于人体器官可否作为“物”,有学者认为,人体的任何部分都不是民法上的物,故不论是完整的人体还是人体的一部分,均不是物,人不能随意处分自己的身体。但现代医学的发展,器官移植的进行,使得人体的某些器官可以作为一种财产来对待,如毛发、血液、眼角膜、内脏器官等在现代社会均可能赠与或出卖给需要它的人,也就成为一种特殊的财产。参见高富平著《物权法原论》(中),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421页。
[5]关于尸体是否“物”,民法学界有争议。胡长清曾比较全面的介绍了三种观点;并认为不是“物”,理由是与当时中国人的法律思想不合。请看,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54-155页;台湾黄立则出于死者死后的人格利益考量认为尸体是“人格者之残余”,请看,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65页,但黄立也认为分离于身体的器官以及木乃伊为“物”。认为尸体是“物”的,请看,黄阳寿:《民法总则》,2003年,第188页;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78页。
[6]毛德龙:“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界定”,http://www.lawbook.com.cn/lw/lw_view.asp?no=4135,最后访问2006年4月20日。
[7]对这一《解释》的权威性解读,请看,陈现杰:“解读《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载,李国光[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民事卷(1997-2002)》,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61-84页。
[8]陈现杰:同上注,第74页。
[9]例如,杨立新:“论侵害财产权中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检察》,2002年6期,第14页;刘晓纯:“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6期,第93页;李永新、王建锁:“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理论浅析”,《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05年2期,第26页;张明:“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几点思考”,《农村天地》,2005年12期,第18页。
[10]芮沐:《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民总债总合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11]例如,杨立新:“论侵害财产权中精神损害赔偿“,同前注5;常鹏翱:“论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联”,《法律科学》,2005年1期,第22-27页。
[12]在外国,例如,基于这种人格财产的考量,美国联邦和各州的破产法都不允许债主触动破产者的某些“必要的”个人财产,例如,住房、汽车、衣物、首饰、乐器、职业或商业用品、退休金、残疾赔偿、抚恤金、失业金、人寿保险等;而所谓必要的往往包括了一些可能被视为多余的奢侈品。例如在In re Westhem 642 F. 2d 1139 (9th Cir. 1981)案中,一颗价值3000美元的钻石碑认为是必需品;在In re Perry, 6 B.R. 263 (Bankr. W.D. Va. 1980)案中,一件价值2500美元的貂皮大衣被人定位必需的衣物。在在某些州,得以豁免得还包括了破产者的祖传财产。请看,爱泼斯坦、尼克勒斯、怀特:《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600-601页。法国的案例,可参见,常鹏翱:同上注,第24页。
[13]魏振嬴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22—123页。
[14](美)罗伯特•P•墨杰斯、彼特•S•迈乃尔、马克•A•莱姆利、托马斯•M•乔德著《新技术时代的知识产权法》齐筠、张清、彭霞、尹雪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页。
[15](美)罗伯特•P•墨杰斯、彼特•S•迈乃尔、马克•A•莱姆利、托马斯•M•乔德著《新技术时代的知识产权法》齐筠、张清、彭霞、尹雪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页。
[16]很少有学者探讨人格物这一问题,在极少的文献里,发现芮沐先生在讨论其他问题时提出了“人格物权”,认为“人格物权”即为广义的无形财产权。参见芮沐:《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民总债总合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17]关于黑格尔的财产理论见之于,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第59页;可参看,Alan Ryan, “Hegel and Mastering the World,” Property and Political Theory, Blackwell, 1984, p.194.
[18](美)罗伯特•P•墨杰斯、彼特•S•迈乃尔、马克•A•莱姆利、托马斯•M•乔德著《新技术时代的知识产权法》齐筠、张清、彭霞、尹雪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页。
[19](美)罗伯特•P•墨杰斯、彼特•S•迈乃尔、马克•A•莱姆利、托马斯•M•乔德著《新技术时代的知识产权法》齐筠、张清、彭霞、尹雪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页。
[20]《光绪年代祠堂今被收归国有 浙江温岭229位李氏族人状告政府》法制网,www.legaldaily.com.cn,2007年1月24日。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30、31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30条、第31条的决定》。
[22]《每年消失5%:谁在“蚕食”皖南古民居》新华网,http://news.tom.com,2006年09月30日 19时23分。
[23]《解释》第5条。许多研究者对此提出了质疑。请看,李巧玲:《再论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5期,第132页;李永新、王建锁:同前注,第26-27页;张明:同前注,第19页。有关这一问题的讨论,可参见:杨立新:《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76-177页。
[24]例如,Margaret Jane Radin, “Market-Inalienability,” Harvard Law Review, vol. 100 (1987) 1849。此外,这一点在知识产权法上特别明显。请看,Justin Hughes, “The Philosoph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Georgetown Law Journal, vol. 77 (1988) 350-353.
[25]例如,《奥地利民法典》第1331条规定被毁损之物是所有权的客体并属于权利人特别钟爱之物就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转引自,常鹏翱:同前注10,第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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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概括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论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全文如下:
一般人格权的产生也是经历了一个过程的,主要是人们在研究具体的人格权的过程中存在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它是从一些具体的人格权中抽象出来的,它对具体的人格权进行统帅、指导。它是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的概括和总结,是具体人格权的母权,概括了具体人格权的一般人格利益。所以,一般人格权是与具体人格权相对应而存在的,属于人格权的下层权利,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支配法律规定的特定人格利益以外的人格利益的权利。
我国的《宪法》中仅仅规定了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禁止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行为。这可以看成是对一般人格权一种概括性规定,但是,在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中对一般人格权进行的规定不可能非常详细,也不能成为司法实践中进行判案的根据。所以,该规定仅仅起到一种宣示性的作用,还需要民法内部进行完善。
我国的《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人格权,仅仅规定了对于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对于一般人格权只是在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该规定仍然是一种概括性的规定,并没有真正的对一般人格权的含义进行界定,也没有规定侵害一般人格权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2001年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人格权的保护方面取得了实质性的进步,可以看到一般人格权的内涵。根据该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以及其他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虽然这一制度姗姗来迟,但是我们依然可以说它在我国人格权民事立法方面功不可没,但是该规定毕竟是一部司法解释,其效力还是低于法律的,所以,长远来看还是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来明确一般人格权及其保护。
另外,在一些单行法律方面也存在着一些零散的规定:主要有《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等。主要内容是:《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2款中就规定了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作为重要的立法原则;《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但是,这些单行法律规定针对的都是特殊主体,都是保护的这些特殊主体的一般人格权,不能成为全部自然人一般人格权保护的依据。
对于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在立法中加强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已经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共识。完善我国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是我国民主法治社会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需求。
1、在民事基本法中对一般人格权及其保护进行明确的规定
通过立法的形式在民事基本法中规定自然人、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并对其内涵进行界定。一般人格权属于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通过在民法立法进行明确的规定来表明该权利是一项实实在在的基本民事权利,是民事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建议在现有民法通则中对一般人格权进行明确规定,而且,应该改变现行法律中用“人格尊严”代替“一般人格权”的做法,这样才能对公民的一般人格权进行更好的保护。
2、明确侵犯一般人格权的构成
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内容无法通过列举的方式进行完善,因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体系具有相当的开放性,法律无法穷尽所有具体类型,如果不对侵犯一般人格权的行为进行基本的规定就会造成烂诉,既浪费司法资源又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笔者认为其构成要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界定:第一,必须要有违法行为。只有出现了具体的侵害行为并且该行为具有违法性才能界定是否侵害一般人格权;第二,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第三,因果关系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即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于侵权行为而引起的;第四,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3、完善侵害一般人格权的民事责任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实施都必须要有完善的法律责任制度来保障其实施,一般人格权的保护也是这样。对一般人格权的界定仅仅是其保护的前提和基础,还需要通过完善法律责任制度来加强保护。我国的现有立法来看,对侵害人格权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五种民事责任。另外,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明确了侵害一般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应该说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已经成为保护一般人格权的共识,所以,我们可以在未来立法中加强对侵害一般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另外,要结合具体情况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比如,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发生的场合、手段、行为方式;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其获利情况等等几方面。
总之,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经济的飞速发展以及公民民主法治意识的不断觉醒,加强公民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已经成为民法研究的重要内容。尊重人,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已经成为和谐社会不断建设的应有之义。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立法趋势,也是我国不断加强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重中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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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我国近年来对第三产业的大力扶持,第三产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越来越突出,使得各地对其的重视程度都在不断加大。然而,由于第三产业中的会展业是新出现的一个新产业,不管是从立法,执法都存在着不足,特别是在会展业中出现的知识产权方面的侵权问题较严重。本文从会展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概述,广西会展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现状和不足,以及如何对广西会展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完善等方面来对此进行阐述。
关键词:广西会展业 知识产权 法律保护
随着改革开放脚步的加快,我国会展经济在现代服务业中也发展的越来越快,会展经济对促进地区经济的发展,地区经济的文化交流以及各地区之间的融合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一些大的城市,比如北京,上海,广州,每年都会举办很多场展览会。随着会展经济的快速发展,会展业方面的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本文主要研究广西会展业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问题,并在此基本上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对其所创造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包括文学产权,例如著作权;工业产权,比如专利权,商标权;其他产权,例如植物新品种,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方面的知识产权。在会展是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最新技术,最新产品和最新设计展示交流的平台,这些新技术,新产品和新设计本身就包含有大量的知识产权,比如,会涉及展会中的对专利权的侵犯,对商标权的侵犯。因此,会展成功举办的前提就是对知识产权的尊重和保护。
会展主办方是组织会展的主体,其会展的名称以及会徽可能归会展主办方享有,会展主办方还可能是会展项目创意,商业秘密等无形财产的拥有者。
参展方是在会展中展出含有新技术,新工艺的各种新产品,这些展出的新产品中包含许多知识产权,比如专利权,商标权等与其相关的知识产权。
第三方是指在展会中提供辅助服务的权利主体,比如由第三方提供的在展会现场播放的音乐,以及参展商电脑里安装的软件等。
会展名称和标志是展览会区别于其他展览会的特征,一般是主办方的智力成果,是由主办方设计的。会展名称和标志是主办方独特的创设理念,与知识产权有着密切的联系,理应受到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会展主要是展出参展方的新的独特的商品,这些新的商品代表了新的科学技术的应用水平,是最新科技成果和最前沿的设计理念。参展方主要是通过展会这个平台来推广新的产品,吸引更多的潜在客户购买自己的商品,扩大市场份额。这些展出的产品可能同时会涵盖许多知识产权,比如发明专利,外观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
展会是为了吸引更多的参观者来了解参展的产品,以展板和宣传册的方式来介绍参展的商品,吸引更多的潜在客户。这些展板和宣传册一般都制作的外观有美感,内容丰富,广告语有独特创意,会给参观者留下深刻的印象。
近几年,广西的经济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相应的广西会展经济也就发展的比较迅速,在广西开展的展览会相应增多,形成了广西自己独特的具体全国影响力的展览会,这些展览会的举办,对促进广西广西展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也把广西广西推向了全国。但是广西广西关的知识产权侵权现象也随之而来,并时常发生。这些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会展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参展积极性,十分不利于广西广西新理念的推行。
会展上展出的产品是最新科技和最前沿的科技成果,是新的科学技术应用水平的代表。但在国内外的各类展会上时常发生损害参展商的侵权行为,比如侵害参展商的外观设计,发明专利等。《专利法》所保护的是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以及外观设计专利,其目的是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专利权人享有的是对其发明创造的独占权,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的允许,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使用、生产、销售或进出口专利产品,否则构成专利产品侵权,从而受到法律的惩处。广西每年的展会中都会出现不少关于专利侵权的案例。例如2009年的第14届中国五金博览会上,展会知识产权投诉中心共受理专利侵权投诉13宗、创新维权1宗。
展会中展出的产品都是标有商标的,代表了参展商的知名度和品牌效应。《商标法》规定了经过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才会受到商标法的保护,保护商标注册人的权益,是为了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和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其他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相似的产品上使用和商标权人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否则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广西每年举办的展览会中,商标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尤其是仿冒一些国际知名品牌商标的侵权行为,如不加以及时制止,必将侵害知名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广交会为例,第98届广交会共受理商标侵权投诉270件,占广交会知识产权投诉案件的30%。广西广西商标侵权手法表现为多样化,有的利用商标谐音的方法侵害注册商标,还有的利用相似的颜色和字母来达到以假乱真的目的。
展会标志是代表展览会的形象和特征,其标志和会徽本身就是举办本次会展的一种无形资产,其本身价值应与展会知名度相应的价值。展览会如做的较好,其展览会的品牌效应就日益凸显,相应的知名度会越来越高,其展会标志的商业运作价值就会随之越来越突出。有些不法分子,就会利用一些品牌知名度高的展会标志和会徽,举办与其不匹配的展览会,损害这些品牌较好的展会标志和会徽,导致让参观者混淆其展览会标志,给参观者造成损害。随着广西举办展览会的数量越来越多,对于侵害展会标志的案例也将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
在广西举办的各种展览会上,软件的应用是非常常见的,但有的会存在使用盗版软件的现象,这些盗版软件有的可能是现场演示新产品或介绍一种新的创新理念是使用,有的还可能是新展品本身生产创造的过程就是使用了盗版软件,这些使用盗版软件的现象屡见不鲜。
展会名称代表了本次举办展览会的赞助商和举办方,有一些名气较小的单位很可能利用较有名气的展会名称进行冒牌招展,因此来增加知名度和吸引参观者前来参观。盗用展会名称会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展会名称还是举办方的名誉和形象,这些绝不允许其他展览会经营者通过剽窃、假冒等不正当手段挪用,搭顺风车。
目前,我国的会展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主要依据的是四部委联合颁布的《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中的相关内容。但是,随着会展知识产权侵权问题的日益复杂,新情况和新问题出现的也日益复杂,这些法律在实际运用中会出现很多与实际脱节的地方,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进而加以完善。
首先,这些颁布的相关法律,其保护范围相对狭小,随着时代的发展和高科技的日益更新,各种新型知识产权会不断出现,对于这些新出现的新情况和新科技,由于已经出台的相关法律没有规定,所以很难将它们纳入保护范围。其次,由于会展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有着一种特殊意义,对于适用普通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程序可能不适用于会展业。尤其是对于广西,还没有出台地方的相关会展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方面的法律,不能根据广西广西际情况进行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举办方作为举办展览会的主体,应对会展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有较清晰的了解,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展览会中各方参展主体知识产权的利益。但在现阶段,举办方缺乏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动性,在发生知识产权侵权时,才针对一些列侵权事件进行相应的解决,并没有把此问题放到日常的管理规定中,也没有在会展中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行业协会是管理和监督展览会的一个民间自发组织,但由于我国展会行业发展比较晚,我国展会行业协会的力量还是非常薄弱的,还没形成统一系统的组织系统,现阶段只是停留在组织会议、联络通讯等表面工作阶段。全国展会行业协会还不是很健全,广西地区展会行业协会就更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了。
针对现阶段已经出台的关于展会行业的相关法律规定,应适时调整和完善其法律,并针对已经出现的新的情况颁布相应的展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还应在执行展会知识产权侵权方面加强监督和管理,如一旦在展会中发现侵权事件,及时制止,把侵权事件发生的可能性消除于摇篮中。特别是针对广西展会中出现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制定符合广西自己的展会知识产权地方法律保护规则。
首先,参加展会各方都应有展会知识产权方面的相关法律意识,在展会中既不能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也要积极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善于通过多种法律途径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在展会之前,还应聘请熟悉展会知识产权法律的专业人员参与展会管理工作,制定相关规定并在招展时予以公布;与参展企业签订知识产权保护条款或合同,要求参展商提供所有参展项目的知识产权权属证明,拒绝提供的取消其参展资格;落实参展企业的排查工作,对不符合要求的坚决不让其参展。
要想制定的展会规则得到有效落实,就要从源头抓起,广西工商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广西展会的审批任务,就要严格落实好相关的规定,严格把好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关,在展会举办期间还应执行好相关管理规定,对出现的侵权案例要及时处理,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关,督促会展各方主体落实好会展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
会展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越来越突出,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地方政府和企业所关注,并且每年举办展览会的数量正在呈递增趋势,会展业已经作为一项朝阳产业受到各界人士的重视。但在各方加大力度发展会展经济的同时,会展业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已经成为制约会展业健康发展的一道瓶颈,要想有效缓解在会展中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就要从举办方,参展方,国家立法机关,执法机关等各方面进行努力,从而为会展业的健康发展铺平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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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女性已成为推动人类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在社会中的价值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肯定,女性群体在社会中的权益得到了逐步的建立并完善,建立了一系列的女性社会福利保障制度和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制度。这些制度的建立既是由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所决定的,也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时至今日女性在社会中虽然拥有了和男子一样的社会地位,但现实却并非尽如人意,因此要加强对女性法律权益的保护,社会才能更加和谐、进步。本文所界定的女性权益是指女性作为社会上的人所应当享有的与其他主体(男性)一样的平等自由的权利。下文主要对女性在婚姻家庭领域的权益保护进行法律的分析与思考。
现在有些人对法律不是很了解,真正遇到问题的时候不知道该怎么做,尤其是女性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更应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在农村各个村和乡设置法律知识普及讲座,让各个村和乡的政府部门组织大家去参加法律知识普及讲座。农村的人法律知识不够全面,法律意识不够强,因此应该在农村做大力的宣传。
目前,女性权利成为备受关注的字眼,社会各界都在大力探讨女性权益的保护问题。笔者通过女性在婚姻家庭方面享有的权益来研究这个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一些完善建议。笔者相信,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从根本上改变和消除歧视女性的态度和行为,切实加强女性权益的保护对于实践上真正的实现男女平等具有一定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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