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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来的社会是法治的社会,未来的竞争是人才的竞争。法治建设离不开法学教育,而对法学教育培养目标的认识,是进行法学教育的起点。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推荐的硕士法学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 要】法学研讨中的阶级剖析方式一直是大家关注的焦点之一。本文正是以此为研讨对象,详细剖析了法学研讨中阶级剖析方式的衰落。文章从法学研讨中的阶级剖析方式的相干概念谈起,论述了剖析方式衰落的现实表示以及衰落的原因。盼望本文的研讨能够给法学相干范畴的研讨带来领导和辅助。
【基础5词】法学研讨;阶级剖析方式;衰落;
一、法学研讨中的阶级剖析方式
阶级剖析方式是法学方式系统的领导原则,它为法学研讨具体方式的应用供给基础的领导思想和宏观的思维框架,而作为法学研讨具体方式的价值剖析、实证剖析和社会剖析是在阶级剖析所揭示的基础社会构造和社会体制下应用和应用的。详言之,所谓的价值剖析方式在对法律制度这一客体进行价值认知和价值评价时,本质上是以统治阶级的价值尺度在对法律制度进行考核、体认并基于统治阶级的价值尺度对法律制度的优劣进行断定和评价;而所谓实证剖析所关注的法律规范这一实然性存在,它也是社会统治阶级有意识制订出来的,统治阶级为使这一规范具有合法性、正当性的基本,特殊通过政治行动的运作而发生各级各类大批1立法机关,从而使法成为一个效率等级、效率范畴、效率时光长短有别但确构成一个内部和谐统一的法律规矩系统。至于社会剖析方式所关注的法的社会后果,更是以法对于保障统治阶级的即时好处和长远好处,对于保护统治阶级进行权力任务的现有分配格式和好处构造、对于保护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作用的后果为依归的。因此,阶级剖析方式在法学研讨中的处于基本位置,对其他具体方式的准确应用施展着总揽的作用。
具体谈及法学研讨中阶级剖析方式,它是用阶级和阶级奋斗的观点去察看和剖析阶级社会各种法律现象的方式,它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主要标记之一,在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占领极其主要的作用。这种剖析方式的应用在我国人文社会科学范畴得研讨中历时已久,并曾极度风行,该方式的理论视角和理论思维为我们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国初期透视庞杂的社会现象、认识问题本质起了宏大的作用,其科学性和有效性是勿庸置疑的。
首先,对于法学理论建构而言,其是避免走入唯心主义法学误区的必要指南,这一方式的应用会使我们的视线自然投射在现实生涯的社会分层、好处构造之上;
其次,对于法律现象的历史考核而言,其是摸索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历史演化规律的基础线索;再次,对古今中外的法律制度的定性研讨而言,其是有力的剖析工具;最后,对于法制实践而言,其是断定和保持我国法制基本主旨的主要理论参照。这种方式不仅在社会主义大批1得到广泛的认同,就连西方的法学家们对阶级剖析方式显示出极大的兴致。
但正如人的理性的有限性一样,这一作为研讨方式的阶级剖析本身也是有议论文范文限度的,它的应用掩蔽了在仁攀类社会生涯的多维性和社会关系的多样性,因此社会关系的阶级属性使我国法学范畴的研讨对象带有浓重的意识形态颜色,它不再是以中立和审慎的基本4,在丰盛多彩的社会关系中选择基础、重大的社会关系将其上升为法律关系,而是将所有的社会关系政治化、意识形态化,在这一进程中,法学的独立的社会品德消散了,成为政治学的附庸。改造开放后的中国社会形式产生历史剧变,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推行,又让阶级剖析这一方式一度阅历了反思、断定9甚至否弃。
二、法学研讨中阶级剖析方式衰落的现实表示
1、有些学者在不对方式实用的具体范畴进行界分的基本上直接否认阶级剖析方式在人文社会科学范畴的实用。
这些学者指出,应用阶级剖析方式剖析我国目前的社会现状具有迫害性,原因在于改造开放以来中国进入市场化社会和资本社会,社会资本和社会财富的流动性明显加强但却越来越集中在少数人手中,政府片面寻求经济发展的高效力对社会公正问题长期搁置,因此应用阶级剖析会使我国在原有阶级构造中呈现一新的剥削阶级——权贵资产阶级,它所主导的是一个权贵资本主义,对内履行修改主义,对外履行投降主义,而宽大工农成为被剥削阶级,中国主流的意识形态和政治理论——社会主义,为实现共同富饶和社会协调的人道的社会主义将被推翻,因此将使中国陷入社会形态的真空。同时,阶级剖析方式又是一种革命理论和革命性剖析,应用阶级剖析会过火强调社会发展中的张力,凸显社会冲突和抵触,从而使社会有机体的动态平衡被任意扩展化的抵触所毁灭,并预示社会将以革命方法实现社会公正。因此该观点请求人文社会科学范畴的研讨应摈弃阶级剖析的方式,因为任何应用该方式所形成的社会理论,都将是对现行社会发展具有极大迫害性的社会理论。
2、学者对法的“阶级意志论”的解构式解读从一个侧面反应了阶级剖析方式的势微。
如果说“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我国法学界在20世纪50年代以来积极应用阶级剖析方式断定9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虚假性、局限性和彰显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真实性、优胜性的背景下所做的关于法的实质的基础命题,那么今天法学界从不同角度对法的阶级性的否认无疑是对我们在进行法学研讨中所选用的研讨方式和理论思维的质疑。
三、法学研讨中阶级剖析方式衰落的原因
1、社会情境的变迁
在社会科学范畴,理论的孕育和发生往往是受到社会现实的驱使,而理论背后的思想也往往源于对社会现实和仁攀类生存状况的的思考。马克思主义也是饱含了对资本主义生产方法的桎扼下生存的工人阶级深切同情,并寄盼望于工人阶级的革命豪情实现社会的基本性变更。因此马克思以生产材料的占领关系将社会成员分为截然对峙的两大阶级,资产阶级拥有大批的社会资源并进而把持经济和政治、文化范畴,因此全部社会的权力构造是依据以财产尺度为尺度的阶级所建构的。工人阶级作为没有生产材料、受雇用的劳动者在与资产阶级高度两极分化中进行各种方法的阶级奋斗,并最终充任了资本主义制度的掘墓人。由此马克思为我们描写了一幅这样的图式,即资本主义生产方法决议了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的阶级抵触和生产社会化与资本主义私有制的抵触,抵触活动最终导向资本主义的消亡而进入社会主义。但马克思对阶级、阶级奋斗等问题是在工业社会的背景剖析和论述。然而与时光流动并行的空间面孔的差别使源于马克思主义的阶级剖析方式在全球范畴内难以立足。
2、后现代方式与法学研讨范式的转化
20世纪的60年代底本只是对建筑作风的一句戏言的后现代主义,却逐渐变成为声势浩大的世界性泛文化思潮。它与信息社会的基础现实相适应,以逆向思维方法断定9、否认、超出现代主义的理论基本、思维方法和价值取向。旨在供给一种新鲜的思维方法、学术范式和思维理论范式的后现代主义,它应用说明学、语言学、系谱学等方式使人文科学科学范畴的研讨展示出一派有别于传统剖析模式下的社会见貌。就法学研讨而言,后现代主义打破的人们的固化思维,推翻了法学研讨中的实质主义、基本主义、普适主义的理论前设,解构了法的至上性、自治性和一致性等传统命题。阶级剖析方式作为一种具有浓重现代主义颜色的研讨方式自然也要迎接来自后现代主义法学研讨范式的质问与挑衅。
3、阶级剖析方式本身的局限性
阶级剖析方式是以阶级作为基础范围来说明社会现象、剖析社会问题的方式,把阶级范围作为一个基础的说明范围去懂得社会,可以让社会生涯变得更容易懂得,但是这种方式并不是万能的。首先,阶级剖析方式并能够应对所有社会现象的问题说明,“任何一个有思想的马克思主义者都不能说只有阶级范围是有说明力的,或者说阶级范围可以说明所有社会现象。不说别的,确切存在着某些社会现象:它们的条理是如此的明白,并不须要通过阶级来进行剖析”其次,“阶级剖析方式本身是一种粗线条的剖析方式”,阶级这一范围是对在社会生产——即生产关系中居于雷同位置的人们的一种群体性存在的一种抽象,但是当“马克思比拟具体的谈到一个特定社会阶中阶级时,他似乎常常应用比‘生产关系’这个经济尺度更为粗略的尺度”。
【参考文献】
【1】徐亚文.对法的阶级剖析方式的知识社会学思考.法制现代化研讨.2007/00
【2】蔡伟.经济、社会和哲学: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三个方式论贡献.江海学刊.2007/01
【3】李甜甜.浅谈应用方式论剖析国际法问题.当代经理人(中旬刊).2005/06
摘 要:文章指明了养老保险的概念、特征及其在保障基本生活、推动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等方面的积 极 作用,阐述了人们享受养老保险的资格与条件。养老保险已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被各国政府所 重视。
关键词:养老保险 法律制度 资格 条件
在我国,社会老龄化理由日趋严重,如何使这些老人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使其能够安 居乐业,这就涉及到一个很重要的社会理由——养老保险。所谓养老保险,也叫老年保险 ,是指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因年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出社会劳动领域后 ,由社会提供物质帮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养老保险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由国家立法,强制实行。强制性是社会保险的共同特征,此处的养老保险就是一 种社会保险,因此,也要通过国家立法,依法强制实施。当然,商业保险中也有关于养老的 保 险条款,但它属于自愿保险,是否愿意投保以及投保多少,均由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自愿所为 ,不受国家强制性规定的限制,与社会保险中的养老保险是两个概念。世界上多数国家均已 实行社会养老保险,这些国家都制定了相应的养老保险法律、法规,强制征收养老保险费( 税),建立了养老保险基金,并规定了养老保险的待遇项目、享受条件及给付标准。
第二,养老保险的基本对象是劳动者,即从事一定的社会劳动并取得劳动酬劳的人。当 然,也有少数国家在普遍养老金制度中包括非雇佣者,其前提条件是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
第三,养老保险是劳动者在年老时退出社会劳动岗位后,才开始发挥其作用。养老对于 在职的劳动者而言,只是一种期待权,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按规定退休以后,才能享受 养老的现实权利。这一点也与普通商业保险中的养老保险不尽相同,商业保险中的养老保险 可以约定享受养老保险的年龄,这种约定通过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和投保人的意愿而定。例 如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推出的国寿金色夕阳养老年金保险条款中,在投保时便可以 约定从55周岁开始领取养老金,也可以从60周岁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
第四,养老保险的目的,是为退出社会劳动后的劳动者提供稳定可靠的经济来源,以保 障其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养老保险的享受条件和待遇标准是法定的,其物质基础来源于养老 保险基金,其最后责任人是国家,可见其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第五,养老保险实行基金化和社会化服务管理。基金化和服务化管理的社会化,是社会 保险最根本的特征。该特征在养老保险方面体现得最为充分。养老保险基金在社会保险基金 中所占份额最大,退休人员的社会化服务管理工作是社会保险化服务管理工作的基础。
养老保险在保障基本生活,推动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等方面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首先, 养老保险保障了劳动者在年老时退出劳动后的基本生活,保护了劳动者的社会经济权利。养 老保险制度通过强制征收养老保险费(税),建立养老保险基金,规定一系列的诸如享受条 件、待遇标准及支付办法等制度。保障功能是养老保险制度固有的基本功能,养老保险制度 其他作用的发挥都要以此为基础。其次,养老保险推动了经济发展,这是通过养老保险制度 的内部激励机制来实现的。通过规定养老保险待遇标准与工作业绩挂钩的办法,尤其是与就 业关联的养老金直接取决于缴费标准,缴费年限及工作年限。这样,对于那些长期勤奋工作 、对经济发展做出较大贡献的劳动者,退休后就可以享受较高的养老保险待遇。最后,养老 保险制度正是通过内在的社会互济与激励机制相结合,充分发挥其保障基本生活与推动发展 的功能,既安定人心,又激励进取精神,从而从整体上起到了稳定社会的作用。稳定社会、 推动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既是养老保险立法的根本目的,又是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总体 功能。
从法律角度出发,根据其实施的主体与强制性程度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基本养老保险 、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所谓基本养老保险,是由国家统一组织,强制实施, 涉及面较广,是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一种养老保险制度。而补充养老保险则是指在养老 保险的基础上,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为本单位的职工建立的一种追加式的或 称辅助性的养老保险。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则是指从一定的年龄开始缴纳相应的养老保险费, 具有储蓄功能,因此,称作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此外,养老保险从理论角度出发,根据国家对养老保险承担责任方式的不同与发挥作用 的不同,可以将养老保险分为强制储蓄型、自保公助型、国家福利型和国家保障型四大类。 强制储蓄性养老保险也叫储金性养老保险,其雏形是18世纪英国产业革命的“职业保险基金 ”,由国家实行强制储蓄的一种社会养老保险。它通过国家立法强制要求雇员与雇主各自缴 纳等额的保险费,共同出资建立特别基金,作为专款分别存入每个雇员的账户,作为雇员的 存款;当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即生、老、病、死、伤残和失业)时,连本带息一次性发给本 人;在少数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分期领取年金,或者将存款留给其继承人。这类养老 保险的理论基础是由雇主和雇员个人承担资金责任,国家对养老保险不承担任何资金责任, 其现实基础则是减轻了国家的负担能力。自保公助型的养老保险又称作投保资助型养老保险 ,它以“国家干预主义”为理论依据,国家承担养老保险一定的资金责任。该理论起源于俾 斯麦时期德国的养老保险,后被美国、日本等国家仿效。它强调养老是个人的事,因此,应 以 自保为主,国家予以一定的资助。国家福利型养老保险起源于英国,其理论依据是“福利经 济学”,后被瑞典所发展,是国家借助于财政经济政策,保障退休人员的晚年生活,从而缓 解社会矛盾。它把养老保险作为一项福利政策,依法实施,并设有专门的主管法院,监督执 行。它还强调享受待遇的普遍性,除普遍养老金发行的对象为所有老人外,退休人员还享受 与收入相关的年金,该类型的养老保险的主要资金责任,养老金的支出来源于一般税收,基 本由国家与企业共同负担,个人不缴纳或者只须缴纳少量的养老保险费。而国家保险型养老 保险是以社会保障学说为理论依据的。该模式首创于原苏联,我国目前也采用该制度,它是 由国家宪法把以养老作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保障制度作为基本原则确定下来,老有所养是公民 在宪法上享有的一种社会经济权利,由生产资料公有制作保证。个人无须缴纳养老保险费, 退休金的支出,全部由国家和企业负担,工会可以参与决策与管理。
以上是从法律、理论的不同角度对养老保险所作的分析,从而使我们进一步了解了享 受养老保险的资格与条件。
被保险人的退休年龄、工龄、投保年限,居住期限与公民资格等都可作为享受养老保险 待遇的资格与条件,关于退休年龄,多数国家规定了年满60—65岁可以退休。法定的退休年 龄低的可达45岁,高的可达70岁。世界上不少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男女有5岁的差别,但也 有半数之多的国家男女平等,退休年龄一致。把年龄作为享受养老基金的基本条件,这是根 据人们有权利获得休息与悠闲生活的原则,同时根据人们进入老年后,许多人自然处于工作 能力减退阶段的情况确定的。但是从什么时候开始给付养老金最为合适呢?如果支付年龄偏 低,则保险费用就偏高,而如果支付年龄偏高,则又难以适应人的身体机能变化的状况。况 且退休年龄的高低还会对国家人力资源和补充性的私人年金制度的结构产生重大影响。因此 ,适度的退休年龄直接影响着一个国家的养老保险制度。关于工龄条件,各国之规定也不一 致,短的15年,长的40年。至于工龄是否作为领取退休金的必要条件,不同的国家或者是不 同的投保职业其情况是不一样的。在实行个人缴费制的国家,多数以投保年限或缴费年限替 代工龄条件;在不实行个人缴费制的国家,工龄则成为最重要的条件之一。关于投保年限或 者缴费年限,只有少数国家规定只要3年或5年,但多数国家规定要15—20年才能成为合格的 年金领取者。关于居住期限和公民资格,一些国家规定必须在本国居住满一定期限或者具有 该国公民资格,才能成为年金的领取者。如在新西兰,被保险人须年满65岁,并在最近20年 居住在本国的,才能领到养老保险金,在此理由上,国际上一般采取对等原则。
通过以上对劳动者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探讨,我们深切感到养老保险已作为一项法律制 度被各国政府所重视。由于养老保险会受到通货膨胀和社会经济发展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因 此,要建立一套合理的养老保险调整机制,从而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推动经济发展, 稳定社会,这也必将是一件涉及国计民生的头等大事。
参考文献:
1.熊先军.我国医疗保险制度从福利型到保险型的转变历程[J].中国医疗保险,2003(1)
2.山西省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省直管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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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计算机网络具有联结性,受自身及外界人为因素等的影响,计算机网络安全存在的隐患越来越多,计算机网络安全的控制和管理工作也就面临更多的难题。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推荐的计算机专业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计算机基于互联网技术在实际应用领域迸发出惊人的发展潜力。如今的计算机不仅能够辅助科研、工业生产,而且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还初步实现了全球化的资源共享。计算机工程的发展,不仅为人类社会和科技的发展进步提供了强有力的推力,还给我们带来了更加方便、快捷、舒适的生活环境。
1计算机工程应用相关问题的分析
1.1网络信息安全问题
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我们的生产和生活已经逐渐迈入了信息化时代,由于网络的资源共享属性所带来的网络信息安全问题越来越严峻。处于互联网中的局域网和单体计算机,极其容易因为软件漏洞给黑客的攻击提供便利条件,一旦局域网或计算机中的关键数据资料被黑客销毁、拷贝或者盗取,会给相关单位和个人带来巨大的损失。另外,随着计算机网络的蓬勃发展,垃圾邮件、计算机病毒也呈现泛滥的趋势,垃圾邮件或者病毒不仅影响计算机的正常使用,还会给计算机系统安全带来威胁并且造成硬件损坏。
1.2难以实现的网络监管
虽然我国目前对计算网络已经采取了一定的监管措施,但这些措施相对于逐渐发展的计算机应用技术和违法犯罪手段仍然不够。计算机网络违法犯罪有着信息传递速度快、流动性强、犯罪手段隐蔽等特点,这给我们的网络监管带来了巨大的困难。现如今诸如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网络色情等违法犯罪行为屡禁不止,虽然我们在网络监管上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我国目前的网络监管力度仍然是不够的。如果不能进一步加强网络监管力度,这些隐蔽性极强的违法犯罪行为必将给我们的社会稳定带来恶劣的影响。
1.3计算机硬件更新带来的资源浪费
现如今计算机硬件发展速度可以说是日新月异,在计算机硬件快速发展的同时带来的是对旧有计算机硬件的淘汰,如今我国针对淘汰的计算机废弃硬件还缺乏有效的回收利用手段,计算机主板等电子器件中会蕴含一定量的贵重金属,在废弃硬件得不到合理的回收利用时,会产生贵重金属浪费现象,随着计算机应用技术的发展,这种浪费呈现逐年加剧的势态。
2计算及工程应用优势
虽然计算机工程在应用上有一定的问题,但计算机工程给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带来的推进力还是不容忽视的。现如今计算机工程已经广泛应用于生产生活的各个领域中,计算机技术已经成为和我们生产生活密不可分的一部分。
2.1计算机工程给日常生活带来的改变
信息时代的来临,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变化。随着电脑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的普及和应用,电子商务已经逐步取代了传统的商务模式,成为当今社会进行商品交流和商务活动的主流。目前B2B、B2C等电子商务模式的兴起,不仅使我们实现了居家办公,足不出户就能够进行商务活动。淘宝、天猫京东等B2C商务平台,还抢占了传统商务模式大部分的市场,使人们足不出户就能通过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购买到全世界任何地方所需要的商品。为了迎合电子商务时代的到来,国美、苏宁等电器商业纷纷打起了B2C的战略牌,使冰箱、彩电、洗衣机等大型生活设备也能实现网上购买。另外,房产和汽车也纷纷走上了电子商务的发展道路,随着计算机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房产、汽车、珠宝等贵重物品也能享受到电子商务的带来的生活便利,实现线上购买送货上门。
2.2计算机工程在商业活动中的应用优势
现如今的大型企业管理中,由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给企业带来诸如外贸方面的商机,目前我国的企业已经纷纷踏出国门走向国际化发展的道路。计算技术没有得到普及和应用时,在国际化企业的建设中,由于距离过远带来的企业决策难以及时传达的现象经常给公司的业绩带来巨大影响。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在企业管理中的应用,市场信息的反馈和决策传达已经突破了距离的限制,通过计算机技术、摄像技术、互联网技术的综合使用,我们能够在国内就对远在千里之外的外阜市场状况进行分析并及时的进行远程任务传达。另外随着大数据概念的兴起,利用计算机技术能够分析庞大的数据并进行结果分析,这种基于数据基础上的分析技术给企业的决策带来巨大的效益。基于大数据所实现的企业正确决策,不仅使企业发展的方向更加清晰,还给提供了另外一种有效的企业商业决策手段和方法,保证了企业的健康发展。
2.3计算机给公共服务系统中的应用优势
计算机工程通过对网络技术、红外技术、遥控技术等技术集成运用在公共服务系统中,不仅减少了人力成本,加快了工作效率,而且还方便了人们的生活。将计算机工程运用到公共服务系统中,进一步强化了我们周围生活环境的安全性、舒适性,从根本上解决了公共服务系统对于违法行为不能做到有效监管的问题。例如现如今的铁路旅客网络购票系统,铁路旅客网络购票系统不仅省去了人们去火车站排队买票的时间,还利用计算机数据技术实现了铁路客票的实名制,实名制不仅保障了购票旅客的权益还为公安系统的侦查工作提供了方便。再比如说将计算机工程和摄像技术以及远程控制相结合的天网工程,对我们生活公共环境的24小时监控,通过对监控记录的分析,不仅能提前发现违法活动的迹象,还为已经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侦破提供了线索。
3计算机工程发展前景展望
随着科技的进步,各种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计算机的发展已经进入了一个快速而又崭新的时代,计算机已经从功能单一、体积较大发展到了功能复杂、体积微小、资源网络化等。计算机的未来充满了变数,性能的大幅度提高是不可置疑的,而实现性能的飞跃却有多种途径。不过性能的大幅提升并不是计算机发展的唯一路线,计算机的发展还应当变得越来越人性化,同时也要注重环保。综上所述,虽然在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快速发展的今天,计算机工程在实际中的应用会给我们带来一定的问题,但其给我们的生产和生活带来的巨大改变是不容忽视的。计算机工程的发展作为社会发展和进步的重要保证,我们需要对其进行深化研究和合理利用,只有这样,才能使中华民族始终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而长久不衰。
摘要:计算机应用基础不仅是技工院校计算机专业的核心课程,也是其他各个专业的基础课程。通过该课程的学习,可以有效地奠定技校生的计算机能力基础。因此,本文提出,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应以培养学生计算机应用能力为出发点,采用项目驱动的教学模式,以实现教学目标。
关键词:计算机;基础;项目化
随着我国IT产业升级换代的步伐不断加快,企业对计算机专业技术人才的要求越来越高。一方面要求技工院校的毕业生必须具有扎实的计算机理论知识基础,另一方面在此基础上学生还应具备一定的语言编程、网页设计、局域网组建与维护能力,这就给当前的技工院校的计算机教学提出了新的课题。从最近几年毕业生的就业跟踪调查反馈中可以发现,不少学生由于计算机基础薄弱,直接影响到其在企业的上岗能力,更是影响到其后续的职业发展。因此,改进目前技工院校的计算机应用基础的教学已迫在眉睫。笔者学院经过几年的摸索与实践,逐步确立了项目化教学的模式。通过考核学生参加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的合格率,以及学生的就业上岗情况,我们发现项目化模式达到了预期的教学目标,学生的计算机应用技能均能得到极大的提升。
一、项目化教学模式
作为技工院校课程体系中重要一环的计算机基础教育,在以往的教学模式中始终存在着一个“误区”,即技校生只要掌握简单的操作技能即可,这就导致教师在教学过程中缺乏一个完整的体系,学生的计算机应用能力无法得到全面的发展。而项目化教学则是在充分掌握技校生的实际能力综合素质的基础上,结合不同专业对学生必需的计算机应用能力的要求,将教学内容分成若干个项目,每个项目均以实用为目的,理论部分简单明了,应用部分详细实用,这样就使得整个教学体系完整、结构清晰,教学双方可以根据各自的需求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教学,从而有利于人才培养目标的实现。
二、采用项目化模式的现实意义
1.突出了计算机基础教学
技工院校由于其自身的人才培养定位,使学生掌握扎实的计算机应用技能成为其主要的教学目标。但受制于实际学制,学生在校学习时间短,采用项目化教学模式,则可以在最短的时间内使学生掌握足够的应用技能。
2.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
兴趣是技校生学好计算机以及专业知识的关键因素。但不少学生对计算机基础知识缺乏兴趣,将计算机基础的教学内容与学生的专业实际相结合,以一个个项目任务逐步地使学生体会到完成后的成就感,从而有效地激发了学生学习计算机基础的兴趣。
3.理实并举
近年来不少技工院校的计算机专业教师已经发现没有必需的计算机理论基础,那些“时髦”的专业技能终究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因此,我们的每一个项目不仅要包括学生应该掌握的理论知识,同时还应配备相应的实训内容,这样既能便于教师的备课,还能便于学生巩固知识,更能便于学生课外自学。
三、技工院校计算机应用基础项目化教学实践
1.合理设置项目
在充分考虑当前技校生的实际学习需求以及将来就业需要的前提下,我们将计算机应用基础的教学内容与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一级MSOffice考点相结合,分别设置了掌握计算机基础知识、应用中文WindowsXP操作系统、应用文字处理软件Word2003、应用电子表格软件Excel2003、应用演示文稿制作软件PowerPoint2003、掌握计算机网络基础知识等项目。每个项目都有重点提示和比较经典的习题,便于学生掌握所学内容。
2.任务驱动
根据技校生的兴趣点,我们在每个项目里又布置不同的任务,让学生在完成任务的过程中逐步形成科学思维的方式以及发现、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如在“应用演示文稿制作软件PowerPoint2003”这一项目中,我们布置了认识PowerPoint2003、掌握演示文稿的基本操作、编辑幻灯片、添加幻灯片中的对象、修饰演示文稿、放映与打印演示文稿等任务,并以实例为主线,使学生在应用实例的制作过程中掌握计算机的操作技能。
3.科学考核
以往计算机应用基础的考核主要采用理论考试的模式,有的则采用理论+实训的模式。由于技校生的生源素质参差不齐,考核方式采取“分层考核”,区别对待的方法。对基础薄弱的学生,考核他们掌握教师课堂所讲授内容的情况以及基本操作的正确步骤;对基础较好的学生则在此基础上,要有意识地扩展、提高,这样就能实现以考核促教学、以考核促实训的良好局面。
四、小结
总之,技工院校的计算机基础教学应遵循因材施教的教学原则,灵活运用项目+任务驱动的理实一体化模式来保证教学目标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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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是一个容易产生污染的行业。随着化工业规模的迅速发展,污染更加严重,化工业面临环境保护的形势严峻。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推荐的化工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1发酵过程中的化学工程问题
1.1动力学与放大问题
乙醇发酵过程前期主要的活动内容是乙醇原料的液化、糖化等,在初期阶段结束以后进入到乙醇的应用特性控制阶段。这一阶段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其发酵反应的动力学问题,也就是发酵反应能否继续下去的关键问题,主要包括有两个层次,一是本征动力学,主要是指从一种物质形式的本质属性出发对发酵生物反应固有速率的研究;二是宏观动力学,主要是从乙醇制备的反应器整体角度出发,充分考虑反应器中原料物质之间的能量传递情况的动力学研究。其中酶催化反应是应用最广泛的一种动力学模型。
1.2发酵罐多场问题
在具体的乙醇发酵过程中发酵罐是发酵功能实现的主要设备,而乙醇的发酵过程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发酵过程中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温度、浓度等各种反应特性的传递会受到限制,从而在罐内形成不同的反应场,这种不规则分布的反应场会对反应的正常进行产生影响,例如对氧在发酵液中的传递速度、固定化酶传播等反应应有的过程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发酵反应的质量。但是正是发酵罐中的这种多场现象,为研究人员提供了干预发酵罐中发酵反应的契机,通过对反应罐中多场化现象的研究和有效利用,可以实现对乙醇发酵过程的人工干预,为乙醇质量的提升奠定了基础。
2提纯过程中的化学工程问题
使用发酵方法制作乙醇制得的发酵液中,乙醇的含量较低,通常情况下只有5%到12%之间,这种浓度的乙醇是无法用作燃料的,所以在乙醇发酵工作完成后对乙醇溶液进行提纯是一个必要的环节。当前应用最广泛的乙醇提纯技术是蒸馏技术,通过精蒸馏的方法将乙醇中的水分有效排出,通常情况下使用这种提纯技术只能将乙醇的含量提升到90%左右,在这种纯度基础上再使用蒸馏技术进行提纯,其提纯效率已经极低。所以为了保证乙醇溶液实现有效的工业应用,应该使用综合提纯方法对其进行提纯,提纯活动中首先以精蒸技术对乙醇溶液进行粗提纯,在提纯形成的90%乙醇溶液基础上再应用萃取、共沸和吸附等精提纯工艺做进一步提纯,形成工业应用需求的相应浓度乙醇产品。
3生物发酵反应与分离过程的耦合
从乙醇发酵工艺角度来看,现代乙醇制作工艺研究的内容还是一些基础性的内容,涉及到乙醇制作的具体工艺步骤,而生物发酵反应与分离的耦合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乙醇发酵制作工艺的完善,而是从乙醇制造整体角度出发对乙醇制造过程中的能量传递和化学反应的优化。从当前的乙醇制备角度来看乙醇制造存在着一个乙醇分离和提纯的过程,这两个过程的分离导致了整个制备过程制备资源和能量的浪费,如果能够将乙醇的分离过程和提纯过程结合在一起,也就是说提升发酵分离过程产生的乙醇溶液浓度,就能够减少乙醇提纯过程的负担,甚至可以实现化学反应结束以后直接制得符合浓度要求乙醇的目标。这种生物发酵反应与分离过程的耦合极大的提升了乙醇制备的效率,是乙醇制备工艺发展的未来技术。
4结语
燃料乙醇是当前实用性崔强的清洁能源技术形式,其制备工艺的发展对我国能源危机的化解、能源结构的优化具有鲜明的现实意义。本文从发酵过程中的化学工程问题、提纯过程中的化学工程问题和生物发酵反应与分离过程的耦合三个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简要分析,认为当前燃料乙醇技术存在的主要问题集中在发酵反应过程的控制、分离提纯技术的应用两个方面,针对这一问题应该从乙醇制备的整体角度出发,切实将发酵过程与提纯过程结合在一起,从二者耦合的层面出发去解决。
1化学工程与工艺的新兴技术
1.1绿色化学工程
绿色化学这个词汇已被人们所熟知。绿色化学是通过化学工程与工艺实现的。研究化学工程与工艺不仅能够使人们获得最大的利益,而且减少消耗资源和环境的污染。许多国内外的公司运用化学工程与工艺,研发符合公司要求的绿色产品。化学工程与工艺促进了化学的发展。运用化学工程与化学工艺能够减少催化剂等有害的原料的使用。绿色化学的技术就是在源头上阻止环境污染的产生,从根本上杜绝产生环境污染,并且回收再利用一些废弃物品。
1.2分离工程
物质在一些重力、压力还有温度和电的影响下,通过外力的作用,将物质自发的从无序转变成有序的过程被称为分离工程。化学工程与化学工艺的分离工程是一个消耗能量的过程,分离工程是化学工程与化学工艺研究的重点之一。目前使用最多的分离工程方法就是蒸馏法,虽然我国在蒸馏分离法方面的研究已经有深厚的理论依据和实践经验,但是蒸馏分离方法在蒸馏速度方面需要进一步改善。除了改进蒸馏速度外,还要采用最先进的蒸馏设备,采用新型的材料才会获取更好的经济效益。采用新型的吸收剂不仅能够影响蒸馏时间的长短,而且能够提高蒸馏吸收的效率。膜分离技术因其具有节能、高效、易于清理等特点,成为现如今比较流行的分离技术,备受各个国家的科学家关注。膜分离的吸附分离法在气体干燥、废水等污染物的处理等方面得到了广泛的运用。膜分离重点开发新型吸附剂和实现膜的高效的使用寿命,但是膜分离存在着膜的污染和防治。
1.3SupereriticalFluid,SCF(超临界流体)
超临界流体是一种具有液体和气体的性质的一种流体,在温度和压力临界点之上的无气体液体的相界面。这项技术广泛应用在化工、食品加工、生物医药工程中。对质量和工艺的要求较高。开发超临界流体有着广泛的发展前景,并且会为企业带来丰富的发展利润。近几年来,超临界水氧化法在环境治疗保护方面的研究较多,但是在化学工程与工艺方面的研究较少,现如今处于研究试验期。
2结语
化学工程与工艺的发展不仅影响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而且有助于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构建。当前世界面临着资源和能源的短缺,社会经济的发展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这就需要化学工程与化学工艺共同发展,满足我国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需要。化学工程与工艺的行业领域需要积极配合国家提出的可持续发展战略。转变可持续发展的概念。重视化学工程与工艺发展的环保性,转变传统的化学工程与工艺,减少环境的污染,积极开发新能源,走环境友好型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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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大法律专业的培训目标,主要是为司法部门提供合格的人才或提高在职司法干部的理论水平。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推荐的电大法学专科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论文关键词:学生支持服务 组织结构 组织变革 过程 远程教育
内容提要:组织的结构是组织生存和发展的根本依据。学生支持服务是远程教育领域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核心是将学习支持看作一种服务的过程。因此,在这种理念下,增强组织中对于过程的理解是组织结构变革的心.
事物的结构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其功能或效能。不断变化的外部环境和内部条件对组织提出了新的要求,组织需要在不断协调自身的过程中来实现其目标,因此组织的结构是组织生存和发展的根本依据。电大在经历了30多年的发展之中,其教育与教学的目标也是在不断改变的。虽然我国的教育早就提出了服务于学生的口号,但是对学生支持服务的系统研究还是一个从国外舶来的新生事物。专门研究远程教育的艾伦.泰特指出学生支持服务的是一种强调互动和反馈的教育机制。这一新理念的提出无疑对电大的组织结构会造成深远的影响。
实际上,人们早就开始了对于组织结构的研究,这最早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泰勒、法约尔、韦伯等人的系统研究。其后20世纪50, 60年代行为科学理论更推进了组织结构的研究,梅奥的霍桑试验之后,人们在进行组织彗计的时候更加重视考虑人的需要。赫兹伯格也指出了通七“职务的丰富化”来提高员工的工作热情,进而提高工作效率在加强组织沟通的方面,利克特提出了“连结针”的概念即通过加强组织结构中的横向联系来加强组织内的协调合作。到了后期的管理“丛林”时期,对组织结构理论有重大突破的是以巴纳德为代表的社会系统学派。巴纳德将社会学概念用于管理的职能研究,他认为,社会的各级组织都是一个协作的组织,并把研究的重点放在组织结构的逻辑分析上,提出了一套系统协作和组织的理论。现代组织理论家西蒙提出了组织的集权和分权,并论述的组织层级结构的合理性。同时期的很多管理人更是以实践总结概括各种组织结构模式的类型。例如,德鲁克提出的矩阵结构、系统结构等,斯隆提出的事业部制。随后,更多的组织结构理论研究强调组织内部、外部环境的重视。近几年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研究学校、NGO等公益性组织中的结构,但是针对电大教学部门的组织结构研究少之又少,在cnki提供的检索结果中仅三篇,而且多数年代久远。思考这种现象的原因,可以归结为下面三个方面:
1.电大在教育体系中不受到重视。学界普遍缺乏对电大教育研究的热情。
2.电大认识自身特点不深刻,采取与普通高校一致的“金字塔”式官僚式组织结构。
3.对组织结构调整的重视度不够。教学工作的开展更多的依赖政策,而非组织结构。
电大远程教育的特色在于教学的灵活性,学习方式由传统的面对面的师生交流转变为侧重师生间“不见面”的即时和非即时交流。要在减少传统交流方式的基础上保证教学质量,电大需要形成不同于一般普通高效的、稳定的组织结构来保证开通更多的沟通渠道和整合组织资源。首要的就是分析如何对工作任务进行分工和合作,即分析组织的结构,它一般表现为为组织各部分的排列顺序、空间位置、聚集状态、联系方式和相互关系。
依据玛丽.桑普的观点,一个学生支持系统的组织应该主要扮演几个重要角色:班主任、教学秘书、辅导员、评估人员、辅导教师、会议主持人。让我们先来熟悉一下玛丽·桑普对于这些重要角色及其简要的作用的概述:
1.班主任memo一精神导师,帮助学生获得情感支持,倾听和开导学生,并提供生活经验。
2.教学秘书the advise一精确感知学生的需求并提供信息。
3.辅导员The counselor--一帮助学生弄清楚他们到底想学什么、为什么要学或者帮助学生找到阻碍学习的根本问题。
4.评估人员assessor-一评定学习解惑或者判断学习目标是否达到
5.辅导教师tutor--传递知识,并推动学生自主学习6.会议主持人conference moderato一引起讨论和协作式学习
为达到完备的学生支持服务的功能,在组织结构中,我们必须设立或者整合相应的部门并使他们之间相互协调。那么我们就把角色和有关的部门(以河北广播电视大学为例)做出下面的图示:
分析到这里,我们发现学生支拜藤象能彝确色通常是由两个甚至更多的部门协作完成的。因此,组织的结构已经不能简单的依据层级、职能来划分,专业化的纵向分割容易导致每一个部门只关注自己所承担的人物,每个部门只追求单个部门的利益,而忽视了整体的利益,即造成“隧道视野”。
组织过程管理的关键是找到核心过程。毫无疑问,电大的核心就是教学过程。因此,这里将教学大致分为三个过程:课程学习前、课程学习中、课程学习后。对于如下核心过程的理解和认识成为向以学生支持服务为宗旨的组织转变的一个出发点。
据学生支持服务的流程来提高组织内横向的协调性,同时引入过程的观点,强调组织实际上是如何跨部门和跨职能去完成那些应当去做的事情。这说明电大的组织在为学生创造价值的时候是如何去工作的,而不是如何构成的。外部环境的巨大压力和内部状况的不适应这一矛盾已经迫使越来越多的组织开始从过程的角度来看待组织的结构。相信过程的概念将成为学生支持服务理念下组织变革的最核心概念。
摘要:夫妻财产关系是夫妻关系中的一个核心问题。本文就修正后的《婚姻法》所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夫妻专有财产制度和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予以论述,以评价该法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度 夫妻共同财产制度 夫妻专有财产制度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夫妻财产制度,又称婚姻财产制度,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和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法律制度。[1I1981年《婚姻法》(以下简称旧《婚姻法》)第十三条对比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确定了以共同财产为主,约定财产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
这种高度概括性的规定是与改革开放前中国的社会历史条件和家庭生活状况相适应的。在中国社会已经发生巨大变革的今天,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婚姻家庭关系都发生了不可逆转的变化,一方面家庭观念淡化,家庭凝聚力减小,夫妻关系动态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在实践中不断受到挑战,离婚率上升,另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家庭财产出现了价值高档化,品种多样化.所有权复杂化和消费途径多元化的特点。人们的财产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基于这些变化,上世纪9O年代以来,修改《婚姻法》,建立新型夫妻财产关系的呼声日益高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多次总结专家理论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了《婚姻法》修正案,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修改后的《婚姻法》(以下简称新《婚姻法》)对婚姻家庭制度的许多方面予以发展和完善。对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它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地界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创立了夫妻专有财产制,健全了夫妻约定财产制,本文拟就以上问题提出看法,以求抛砖引玉。
一、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完善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度
夫妻财产是夫妻关系中的重点,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财产关系中的重点。旧<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对改革开放以前和改革开放早期的中国来说是合乎国情的。因为当时人民并不富裕,劳动所得除供家庭人口的生活以外,所剩无几,所以大多数人没有清晰的财产权利意识,没有夫妻财产与家庭财产区分的意识,甚至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往往被视为感情破裂的征兆,随着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人们收入渠道的丰富化和多元化。除劳动之外,多样的投资活动日益蓬勃发展,接受继承和赠与的财产普遍存在,家庭财产逐渐丰富有余。夫妻之间要求设立分别财产或设立更为详细的所得共有制Et益膨胀,其目的在于保证个人更自由地从事经济活动而不受配偶的干预。也在于个人划分家庭债务和个人债务的连带责任的需要等。在旧体制下形成的旧《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规定不够确切;使之越来越难以解决在新的形势下,特别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出现的纷繁复杂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引起的纠纷。
根据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在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即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从理论上讲,这一概念是明确的,但是夫妻共同财产具体范围包括哪些,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有何区别联系等总是无法解决,实践中因此而引发的纠纷也屡见不鲜。为解决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3年作出了司法解释,试图界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但这一些解释在实践中难以贯彻执行,一方面,该解释自身存在着许多不足,其中有些条款本身就违背了法理.另一方面,由于它并非由最高立法机关作出,而是由最高司法机关作出的,因此实践中只能对个案的审理有一定的帮助而不利于对夫妻家庭的普遍指导。因此,在新《婚姻法》中,立法者明确以法律条文形式,以列举和归纳的方法确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这是婚姻家庭立法方面的一大进步。
新《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归夫或妻一方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综观本条,我们可以对以下问题予以明确:
首先,夫妻共同财产仍然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果在夫妻关系成立以前任一方取得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一方婚前建造的房屋,购置的家具等;在非法同居关系中,尤其是关系中,因为没有合法夫妻关系的存在,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也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最多只是一般共有财产;另外对于合法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因死亡而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抚恤金等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别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因为此时婚姻关系已经因一方的死亡而自然终止,由此而产生的财产,当然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
其次,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要形式一般表现为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生活经营收益等劳动收入所得和其他诸如接受继承和赠与以及偶然所得等。这是适应我国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基本国情的需要。实践中劳动所得是公民收入的主要来源,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还可以通过投资股票债券、彩票等方式获得其他所得。通常而言,在一个家庭中,不同时期这两个方面都在不同程度上存在,因此法律对这两方面予以并重,没有偏废。
再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亲属关系的变迁和交往的变化,夫或妻越来越多地通过继承、赠与合同等接受他人的财产,对于这一部分财产往往会涉及到婚姻中的双方利益和财产给予者的意愿。如何处理该项财产,实践中有三种观点其一,一律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因为取得该项财产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种观点被旧《婚姻法》所吸收。这虽然有利于迅速解决个案纠纷。并照顾到婚姻关系中受让者对方的利益,但却忽视了受让方的利益及财产给予者的意愿。例如甲因其夫乙对其母遗弃、虐待而欲离婚,诉至法院在诉讼期间甲母去世,遗留财产若干,按此理论甲所继承的财产为其夫妻共有财产,乙对此仍享有份额,显然违背法理和常理,故此观点已渐被淘汰。
其二,一律按夫妻个人财产所有,这种观点的理论基础是因为继承或赠与是基于夫或妻一方与被继最人、赠与人之间的亲属、身份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存在,婚姻中的对方并不必然地享有此权利,这从表面上讲上是照顾了一方的利益但在实践中可能忽视了对方的利益和财产给予者的意愿。因为在实践中不少财产提供者已视受让的夫妻为一体而给予相应的财产,若一律按夫或妻一方财产论,也可能违背财产给予方的意愿。
其三,考虑被继承人、赠与人的意愿,依此观点,一般情况下,如果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未曾明确作出约定只给予一方的应理解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这符合传统道德影响下的“夫妻一体”的思维逻辑。如果被继承人、赠与人明确表示只给予一方的,则应按其意愿列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这体现出权利人对其财产完全处分权的落实。新《婚姻法》采纳了这种观点作出如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取得的财产,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外,应列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规定有利于彻底的解决纠纷,也消除了《婚姻法》同<继承法》及<合同法》之间业已存在的冲突。
最后,明确了知识产权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知识产权是以独立实施智力成果为核心内容的专有权利,作为一种无型财产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内容,并且在行使的过程中,受到经济、技术甚至外在环境等因素的制约,因此在离婚时很难对一方已取得的知识产权予以分割,尤其对于其中的修改权、署名权等人身权是不能分割与转让的,能够分割的只是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一部分,因此,旧《婚姻法》那种笼统的将知识产权归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如果适用则造成了<婚姻法》与相关知识产权法的冲突,为避免这一尴尬,新《婚姻法》明确将以往的“知识产权”改为了现在的“知识产权的收益”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文理解如下:
其一,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之一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应理解为知识产权的无形财产由于其使用转让所带来的财产利益,而对于诸如署名权,修改权等人身权利,则应独自由知识产权的发明创造者享有,不能分割。因为这符合知识产权人身依附性这一法律特征。
其二,对于收益应理解为已经取得的收益,和可预见的财产收益。对于已取得的收益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对于未取得的但可预见的利益,在离婚时可以由一方给对方一次性补偿。…
二、健全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是规范夫妻对婚前财产、婚后所得财产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等协议的法律制度。…旧<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另有约定的除外。”毫无疑问这在上世纪80年代早期,商品经济不发达的情况下体现了我国在夫妻财产制度立法上的先进性和灵活性,这一规定丰富了当时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形式,但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这一约定财产制在法律条文上越来越显得笼统,在层次结构上显得过于简陋,缺乏操作性,具体表现如下:
其一,约定财产的范围明显过窄,从对法条的理解,可以看出约定的对象只能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而对婚前财产则明显地采取了排斥的态度。
其二,缺乏确定的约定方式,法律没有对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因此实践中不少当事人往往采用口头形式,通过君子协定的方式予以约定,但在离婚进行财产分割时却因无法举证而使得权益无法实现,纠纷难以解决。
其三,缺乏约定归属的限制,由于法律没有约定归属的底线,实践中双方往往约定财产尽归一方所有,结果在离婚之时,一方依照约定而获取全部财产,而对方却毫无所得或所得甚少。这样就导致了一方日后生活的困难,并进而影响其所赡养的人和所抚养的人的权益。
其四,缺乏对第三人的保护,实践中婚姻的双方往往利用约定来逃避债务,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第三人因此而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为此,在新《婚姻法》中,立法者在健全约定财产制度时对这些问题明确予以界定,从而在实践中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并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具体表现如下:
首先,明确了约定的属性,它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必须在夫妻双方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并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例如一方不得用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接受某种约定。…
其次,明确了约定财产的范围和归属,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就将约定的对象由原来的婚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延伸到婚前财产,并且可以对对方的专有财产进行约定,当然从人道主义和保护弱者出发,本文认为对于因身体伤害获得的医疗费和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应专款专用,不得予以约定,另外在约定财产归属的方式上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的四种形态,而没有将所有财产尽归一方所有的形态,这体现在夫妻均作为财产的权利人,理所当然地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而将财产通过约定的方式予以处分,这种处分权在其他领域理所当然地受到<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法律如<合同法》的保护,在婚姻家庭关系领域理所当然地受到《婚姻法》的保护,但<婚姻法》在保护夫妻作为公民享有这一方面权利的同时更肩负着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平等、公平的夫妻关系出发,并吸收了以往的经验和教训,从而实践中明确地废止了那种旨在将双方财产约定归一方所有而置对方利益处于严重的危险状态而导致的不公平现象。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的良苦用心,那就是在夫妻关系中追求相对的平衡,而避免绝对的不公。
再次,在约定的方式上明确了必须用“书面形式”。以往不少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取悦对方而给予多种口头许诺,但在纠纷形成之时却又予以拒绝,这样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并给案件的正确处理增加难度,同时也不利于维护夫妻关系乃至家庭关系的稳定。为了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新《婚姻法》明确了必须以书面形式约定,这就要求夫妻双方在对财产进行约定时,一定要从理性的角度,要从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日后自己的切身利益的前提下,结合近期利益和长远利益作出慎重的处断,减少因鲁莽行事而带来的消极影响,并且书面的约定对于日后顺利解决由此而发生的纠纷提供了依据,有利于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最后,明确了夫妻间的约定必须要维护第三人即相关债权人的利益,新《婚姻法》为了维护诚实信用的交易法则,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防止有些夫妻借财产约定而逃避债务。因此作出了以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的一方财产清偿。”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夫妻一方以夫妻财产已约定为由对抗另一方的债权人时。
必须具备“要让债权人知晓”这一基本条件。在实践交易的过程中,债权人一般要考虑债务人的资格条件,以保证其交易的安全,而其交易对象处在一个稳定的婚姻关系期间,债权人往往基于对其夫妻双方的当初信任而予以进行,也就是说,此时作为债务人的应是夫妻双方而并非是夫或妻一方,如果夫妻事先有约定财产分别归属的而不告知债权人的或者与债权人形成了合法的债务关系后才有这种约定,这显然置债权人的利益处于一种较大的风险当中,这违背了债权人的本意,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这种约定是无效的,不能够对抗第三人。发生纠纷时,仍应以夫妻双方财产予以清偿。
综上所述,新《婚姻法》发展和完善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对于稳定我国新形势下的婚姻家庭关系,平衡夫妻双方的权益,及时解决由此而产生的纠纷等方面均能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三、构建了夫妻专有财产制度
夫妻专有财产制度,也叫夫妻特有财产制度,是指专属夫妻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世界上不少的国家都对此作了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七至二十六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以及在婚姻关系中以自己的名义所得的财产为其特有财产”我国旧<婚姻法》对夫妻专有财产未作规定,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并与世界的接轨,为处理涉外婚姻关系保护本国当事人提供依据,新《婚姻法》构建了夫妻专有财产制度。
新《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指明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新《婚姻法》主要是从公民独立行使权利,从人道主义,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和正确解决纠纷等角度出发来构建夫妻专有财产制度的。
对于一方婚前的财产,尤其是房屋建筑等不动产和高档家具等非易耗品,以及对股票、债券等合法投资形成的权利及其婚前已持有的债权等,在离婚时就应得到保护,以防止和减少实践中的有些人利用婚姻来谋取非法利益。
对于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与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人身有着紧密的联系,可以说这是其日后赖以生存的根本,这些费用如其说是对其先前受到伤害予以补偿,不如说是对其日后生存、生活的一种保障。因此从人道主义和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应将其作为夫妻一方的专有财产,本文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该项财产除非必要不得用于只利于对方的花费和债务清偿上,更不能用于任何恶意的清偿对方的单独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的司法解释将“婚姻存续期间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以看出在旧《婚姻法》体制下,作为财产所有人的被继承人和赠与人无权决定该继承或赠与的财产是由其继承人或受赠人一方所有还是归其夫妻双方共有。本文认为这一司法解释是不妥当的,是违反法律的。财产所有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这是《宪法》和《民法通则》所确定的一项基本权利。如果将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明确表示只给予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变成了夫妻共有财产,这违背了被继承人或赠与人的意愿,同时也侵犯了他们对自己财产的独立处分权。有鉴于此,新《婚姻法》明确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为‘一方专有财产”’,当然,实践中,如果被继承人和赠与人未指明由哪一方所有,应推定该继承和赠与的财产为双方共同所有,因为在此情况下,既然不能推定归哪一方所有,便只能推定为共同所有。超级秘书网:
当然从立法的完整性角度出发,本文认为在设立夫妻专有财产制度的同时,对于一方在婚前所负的债务和婚后明显不是为家庭生产、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首先以其专有财产清偿。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对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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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高等教育大众化、培养方式和途径多元化,毕业学生越来越多,毕业论文管理工作变得异常繁杂,为了规范毕业论文管理工作、提高毕业论文质量,开发并设计了毕业论文管理系统,实现了毕业论文管理工作的无纸化、网络化和合理化,促进了毕业论文管理工作的高效发展。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推荐的电大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商业保险公司与政府机构在农业保险模式顺利开展方面缺一不可。然而,在信息化时代的冲击下,政府与商业公司的根本追求逐渐出现偏差,“道德风险”的冲击致使原本的协同合作关系面临覆灭。本文构建农业保险制度中的委托代理模型,通过模型具体化的数学关系分析商业保险公司的激励问题,从而制定得出农业保险制度下的商业保险公司激励举措。
关键词:农业保险制度;商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模型;激励措施
政府在农业保险制度中始终处于高层支配的地位,商业保险公司作为被支配的对象,同时承担辅助保证农业保险顺利展开等职能。换句话来说,农业保险是遵循政府通过相关政策的发放展现的宏观调控,委任商业保险公司为代理,是让它来处理具体保险事务的。禁锢于现存的依存关系,为帮助身为“代理”的商业保险公司为“委托人”政府获得最大化的收益,使抽象的经济学理论关系具象化,本人引入委托代理模型对研究问题进行拟合。
一、建立农业保险制度中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模型
1. 模型假设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在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过程中有目标分歧和利益冲突。将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均视为理性经济人,且商业保险公司是否积极开展农业保险业务不收政府的影响。遵照 “委托人—代理”的关系模式。政府作为“委托人”关注在于农业保险业务带给政府的效用,而“代理”商业保险公司的目标价值在于开展业务获取的公司效益。商业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规模程度与商业保险公司的相对卖力度呈现严格正相关,且商业保险公司工作越卖力,业务规模越庞大的同时,政府收货的总效用越多。
2. 模型建立为方便使用委托代理模型,在模型的构建过程中可令政府为委托人,商业保险公司为代理人。在此条件之下:令a表示代理人工作的相对卖力度,A为具有可行性的行为集合,a∈ A;令η 表示无农业灾害的可能性( 用百分比表示),它的改变与政府以及商业保险公司均毫无关系,并令η只能在Q内变化,且在 Q上 η的分布符合g(h);令函数c(a) 表示代理人业务开展的成本消耗,且随着a的增加而增加,随着a的减少而减少;令π(a, h) 函数表示委托人的收益,由假设可得它是 a 的递增凹函数,也是 η 的严格增函数。委托人根据π设定调控制度s(π),则委托人希望获得的效益用函数表示为 v[π - s(π)],代理人希望获得的效益用函数表示为u[s(π)] -c(a).( v' >0,v″ <0;u' >0 u″ <0;c' >0, c″ >0) 即代理人与委托人均不对风险表示期待,由此,代理人和委托人的期望效用函数可表示为: 委托人任用代理人的开展工作的根本追求是自身尽可能多地获取期望效用,但这并不为委托人个人的意志所支配,相反将遭受到代理人参与以及激励方面的限制,参照假设以及对于实际状况的分析,代理人参与的限制条件可表示为: 同样的,代理人的激励相容限制条件可表示为:以上四式共同组成了立足于委托代理模型,拟合构造而成的在农业保险制度中政府和商业保险公司博弈模型框架,系后来构建激励建议的根基。
二、农业保险制度中商业保险公司激励建议
根据以上得出的模型基本框架分析运算可以得到,代理人,也就是商业保险公司为获取最大化地效用,只能致力于拓展农业保险业务规模。并且由于最有激励意义的调控方案也就是努力降低代理人的工作消耗c(a)。综上所述,可设计农业保险制度中商业保险公司的激励建议如下:
1.高层监管部门应当为商业保险公司提供农业保险业务开展的津贴援助经过模型框架的分析,减少 c(a)是改善的有效举措。然而,投入成本的多少直接决定了业务规模的大小。为了保证农业保险业务展开规模与政府收获的总效用,只有对商业保险公司进行津贴援助。至于援助津贴的具体数额,考虑到我国至今尚无向任何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公司或企业直接给予津贴,没有此方面的参考经验。故可参考在经济援助方面政策健全的发达国家比如德国、英国的做法。同时,为适应实际,援助津贴的多少也应根据商业保险公司经营业务的规模大小灵活变化,为展开业务规模相对较大的商业保险公司提高相对较多的资助。
2.降低在农业保险制度中的商业保险公司的应缴税款为了进一步降低在农业保险制度中的商业保险公司开展业务过程中的消耗及支出,考虑到商业保险公司在从事保险业务过程中取得的保险费收入为计税营业额,并且除此之外,商业保险公司在运营过程中还需缴纳一定比例的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印花税等诸多税款。为减少c(a),同时保证行业的规范性,可在收缴农业保险制度中的商业保险公司营业税时,特许其预留部分保险费收入作为激励基金,仅需缴纳剩余收入对应的营业税款即可。3.规范建设农业保险相关标准及制度为进一步实现对于农业保险行业切实可行的宏观调控,充分帮助商业保险公司减少c(a)的投入消耗,为企业注入活力,我国相关部门应当结合当下国民生活情况、市场经济特征,制定符合国情特点的农业保险收费标准、商业保险公司津贴援助细则等等,充分调动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事业的热情,提高商业保险公司的工作效率和利润产出。同时,在保险数据的搜集和管理方面,相关管理部门要积极优化行业的信息收集标准,努力提升农业保险行业的规范程度,并主动采取措施,力求扫清行业发展的一切阻碍,保障行业始终健康、蓬勃、发展。
三、总结
为顺应我国目前的国情特点,农业保险模式坚持贯彻“政府主导,商业运作”的指导方针。然而,虽然政府为了业务的展开提供了大量的经济支持以及政策援助,过度依靠政府来经营农业保险业务会形成“高支出,低收益”的局势。商业保险公司在开展农业保险业务上有着坚实的专业知识基础、大量实践经验。因此,充分激励农业保险制度中商业保险公司的参与度,积极促进他们努力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具有极高的实践价值。
参考文献:
[1] 赵红 . 农业保险制度中商业保险公司激励问题研究 [J]. 安徽农业科学,2014,36:13116-13118.
[2] 王彤 . 巨灾保险机制的国际经验和对中国的启示 [J]. 开放导报,2011,01:109-112.
[3] 曾立新 . 巨灾风险融资机制与政府干预研究 [D]. 对外经贸大学,2006.
1前言
我国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在20世纪20年代就已经出现,随着现代农业的发展,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新型的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在不断的出现。现代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是农业劳动者为了共同进行农业生产或者有关的经济活动,按照自愿互利原则组成的经济组织,包括了以共同生产为目的的农业生产合作社,以共同购买农业生产资料、共同销售农产品为目的的供销合作社,以共同吸收和使用信贷资金为目的的信用合作社,以及某一生产环节的合作组织等。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已经成为现阶段农业经济发展的大趋势,并且在促进农民收入,提高农业经济总产值,促进农业整体经济水平提升等方面做出了很大贡献。然而,它的发展也存在着一定缺陷,而这些弊端的根源则是中国根深蒂固的小农经济思想,因此,为了发展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就必须要建立起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组织,为其发展提供制度和管理保障。
2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对促进农业经济发展的影响
2.1提高农民市场主体地位,有利于促进农民收入增加
农民是“三农”问题中的关键之一,帮助农民增加收入是稳定农业发展,建设和谐农村,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经济水平的关键因素,而传统的农业市场上,由于绝大部分农民都是以单一的个体进行经营,并不能得到市场的足够重视,还会受到强势群体的利益侵占,造成了农民的市场主体地位不断下降,合法权益得不到有力的保障。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能够将单一的农民组织结合起来,通过共同劳动,分享生产资料等,大大降低了农民的生产成本,以群体形式出现在市场上的农民更容易受到保护,逐步提高市场主体地位,同时也降低了单一农民生产的风险,提高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农民的主体地位提升,生产成本不断下降,也在很大幅度上提高了农民收入,稳定农业生产的农民因素。
2.2有利于提高农业经济发展管理水平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出现是现代农业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然而由于我国依然是发展中国家,对农业发展的管理水平比较低,经验不足,在农业管理方面的经验匮乏,成为阻碍农业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主体是自愿加入的农民,因此,组织的每一项决定都必须要尊重每一位农户成员的意见,这种类似于“民主管理”的方式,更大程度上避免了错误决定的出现,帮助新型的技术能够得到尽快实施,它的出现,为农业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一些国外先进的管理经验不断被引进,这对提高农业经济发展管理水平,促进管理模式的更新具有重要意义,也让农民逐渐意识到管理是提高任何先进措施的重要保障,对改变农民思想,提高农民整体素质具有重要作用。
2.3有利于扩大农业市场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建立使农民单一进入市场的弱势现象被打破,这种有以组织的形式建立起来的合作组织能够摆脱单一的形式,提升农民的市场地位,提高竞争力。同时,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建立,有利于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和生产资源的合作共享,这样有利于增加农业种植的品种,互利共享的合作方式帮助降低生产成本,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农民有更多的精力提高农产品的生产质量和提高产品种植技术上,这对于开拓农业市场,提高农业的经济竞争力,促进农业经济整体发展有重要意义。
2.4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农村的建设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是建立在劳动力基础上的,这决定了在其管理上将更加注重以人为本理念,注重人的发展,这对促进农民素质的提高,建设和谐农村、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以往分散的农业生产形式,农民依靠自己的劳动力,利用仅有的农业生产信息进行种植,不仅成本大,还有很大的风险,农户之间很容易由于一点利益就产生矛盾,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在帮助解决这一矛盾上做出了重要贡献。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建立将农户组织起来,它更需要农户之间的精诚合作才能达到互利共赢的效果,不仅仅使农户在经济上受益,还能够让农户体会到农业政策真正落实到身边的成就感和归属感,其合作意识、监督意识和守法意识等都在逐步提高,更重要的是农户之间团结友爱、共同进退,成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途径。
3提高合作经济组织运行效率的建议
3.1秉持实事求是的态度发展合作组织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对农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在实施的过程中不能够照抄照搬成功地区的经营模式,而应该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做到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事求是,总结出当地农业发展的特点,找出其中存在的缺陷,吸取成功地区的经验和教训,结合农业发展特点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具体要求做出合理的规划。
3.2加快制定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运行规范
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运营需要强有力的法律规范进行约束管理,这是规范其发展道路,明确发展方向的重要规范,是带领整体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重要保障。其次,需要明确农村中各个部门的职责和义务,避免出现职能混淆的现象,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增添负担,只有各个部门之间分工明确,才能为整个农业经济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农业合作经济组织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现代农业发展的必然产物,它的出现对促进农业经济发展,促进农民增收等方面产生了很大影响,然而它的发展还需要更多的先进理论和实践经验的支持,只有在不断吸收经验教训的前提下才能茁壮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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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是高校教学工作的重要环节,是学校考核学生的途径之一。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推荐的大专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一、改善初中化学实验的教学目的
作为化学教师,进行化学实验教学的第一步就是需要对教学目标进行一个有效的设计。这一步十分重要,教学目标的设计优劣,极大地影响我们最终的实验结果和达到目的的程度。因此,我们在进行实验设计时,需要考虑诸多因素,诸如,设计的实验是否能够体现所学的知识点,覆盖面广不广,体现的价值观是否正确等。我们需要综合考虑,最大限度的利用实验教学提升学生的综合素养。例如:笔者在进行讲[3-1]水的电解实验时候,严格按照实验的要求,将学生分成四人一组,让学生观察实验现象,从而让学生了解水电解会发生什么样的反应。笔者在进行这一实验的教学过程中,发现这样一个弊端,学生只是实验的执行者,也就是已知结论,重复别人已经得出正确结论的实验过程。这样只是能够让学生对只是进行巩固,将动手进行实验的能力提升,并不能够对学生实验思维能力的培养。针对以上弊端,为了能够让化学实验为培养学生的实验思维进行服务,我进行了一下修措施:想告诉学生我们将进行何种实验(水的电解实验),对学生进行提问:水是由哪几种元素组成的?实验进行后会产生何种产物?当学生进行解答之后,我再继续提问:多得到的产物通过何种方式可以检测出,不拘泥于课本所给出的方式,采用学生提出的可实行的方式进行检测。通过这样的实验教学方式,学生的积极性和探索欲望可以得到极大的提高。
二、改善思维,巧妙设计初中化学实验的教学过程
我们在进行实验教学的过程中,在实验物体发生变化的时候,提醒学生着重观察,记录实验最终结果,最后解决依据实验提出的问题。我们也能够将学生进行分组,对实验知识点进行简单阐述,在让学生自我观察思考,从而对学生进行一个综合的提升。可以得出结论,化学实验过程的设计优劣对于我们能否达到最终的实验目的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例如:笔者之前犯过这样一个错误,在讲解第八单元课题三关于金属资源的利用和回收时,金属的物理性质和某些化学性质的实验课题中,我找了一些金属线、铜铃、已经教材中出现图片的实物。在学生观察之后就立即提问,你们觉得金属的物理性质是怎么样的?学生们普遍用不知所云的表情告诉我,并不知道怎么回答。我在进行这个实验教学设计的时候,忽略了实验在教学中所应当担任的功能,这次试验设计的太过简化,讲解过程中没有考虑能够让学生充分了解实验的目的,并有足够多的时间进行实验。学生在化学实验的情感活动和思维活动都过于短暂,直接导致学生不能够理解实验。因此,之后笔者为了让学生能够充分理解金属的通用物理性质,针对不同的金属制品都设计实验,从而能够让学生能够直观的理解感悟金属的通用物理性质。将学生分成四人一组,第一步,让学生观察金属的外观色泽。第二步,用手触碰金属,感受金属的克重和密度。三步,让学生对金属进行弯曲,看金属是否都一样刚硬。第四步,让学生将导线围绕在金属两端,利用电池看是否能够让灯泡发光,从而检测金属的导电性。最后一步,在金属一段用酒精等灼烧,在另一端,用手感触温度的变化,看金属能否传热,传热速度快慢。化学实验具备趣味性,我们合理的设计可以激发学生的兴趣,引起学生的共鸣,从而让学生在进行化学实验时候越发积极,让我们的化学实验教育功效全效发挥。
三、对教学方式进行改良
化学实验的方式极具变化性,既可以多媒体演示,也可以学生自己动手,分组实验进行的同时也可以加入便利生活的小实验。不同的试验方式具有不同的功效,我们在进行化学实验的教学过程中,要依据不同的实验目的,巧妙运用最恰当合理的试验方式,从而让教学方式为我们对学生实验素养培养提升服务,这里笔者就不一一赘述了,教师要勤于思考,勤于改进实验教学手段。真正的发挥实验教学的优越性。
四、结语
综上所述,化学实验教学在发展学生科学思维的领域具备其他教学方式不可替代的功效,我们要善于总结自身在教学过程中所犯的错误,积极改进,从而将化学实验教学方式变得成熟完善,此路漫长,任重道远。
摘要:
众所周知,对于建筑工程来说,最重要的一道工序就是机电工程的实施,机电工程实施效果的好坏直接会影响到整个民用建筑的质量。在新形势下的现代机电工程不再是以往简单的概念,而是包含着专业性、科学性以及跨度较广的工程。新形势下的民用建筑施工需要重视的就是质量问题,为了达到高质量的工程要求就需要施工人员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做好相关的各方面管理,在保证了工程质量基础之上还需要为企业获取最大化的利益。所以,文章就新形势下民用建筑机电工程施工技术管理措施进行简要的叙述,从几个方面讨论机电工程在整体民用建筑工程中的重要性。
关键词:民用建筑;机电工程;施工技术管理
城市快速科技化给社会大众带来了什么?我们看见一栋栋大楼拔地而起,从中看到了我国民用建筑在新形势下的迅速发展,建筑的类型也同样在不停的创新中,在这种局面下,对于民用建筑的质量要求也变得愈加严格。作为民用建筑工程中最为重要的环节,机电工程的作用是在技术方面对民用建筑构成一定的保障,并且对机电设备的正常安全使用具有关键作用。机电工程施工技术管理水平的好坏会直接影响到民用建筑的性能和整体效果,所以经过大量的实践能够看出,在民用建筑工程中必须重视机电工程的施工措施,在保证质量的基础上,争取企业利益最大化,以此来提高企业在同行业中的竞争力。
1新形势下民用建筑机电施工技术综合管理措施
通过对大量民用建筑工程的整体研究,为了建筑高质量的民用建筑工程,以下几点是文章总结出来的机电技术管理措施。
1.1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措施
在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方面,首先需要建立一个标准化的领导小组,小组的主要任务就是进行质量领导管理,对工程部、物资部、质量审计部、市场商务部、财务部都需要制定一定的管理策略。在明确管理者主要职责的同时,领导小组需要制定一个对民用建筑的质量保证体系,该体系需要结合机电工程施工的具体实际情况,并且要求合理化、完善化。领导小组还需要商讨一个质保计划,合理设计科学的质保措施,全面保证机电工程的安全实施,对机电工程进行较为全面的管理。在领导小组制定这些措施的同时,需要接受业主或者相关部门的建议和监督以及指导。在明确和落实机电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重视的有五大要素,分别是方法、人员、物资、机械、环境方面,这些方面的保证措施必须要做到完善。在机电工程的施工方法上,必须采用较为科学的先进的施工方法,相关的技术人员需要严格按照施工的组织设计以及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和相互交流经验。在机电工程的施工人员方面,需要选用具备相关技术资格的专业人员,持证上岗,并且需要严格依照施工的工艺标准进行施工操作,机电工程中的质检人员必须采用合理恰当的方式对工序操作和成品进行质量检查和测定。在机电工程的施工前夕,应当对相关技术人员进行质量、安全方面的培训,严格执行工地考勤制度,提高整体的人员素质。对于物资和机械方面,需要对机电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材料进出进行严格的材料登记制度,对工程的原料以及半成品和机械设备进行定期的检查和维修,在材料的发放过程中做好记录管理。尤其对于施工过程中施工机具的使用需要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加强维护修养,延长机具的使用寿命。在民用建筑的施工环境方面需要具备一定良好的环境氛围,这样能够使得机具可以更好的发挥效果,并且为机电工程施工创造良好条件。建立一个新型的综合管理平台对于机电工程施工来说是非常必要的,在这个平台中需要相关的技术人员按照工程有关的规章制度施工,在面对可能存在的特殊情况时,需要按照实际情况合理设计相应的处理计划或措施,灵活应对。所以,通过以上的五大要素的介绍,可以充分体现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的灵活操作和运用是十分必要的。
1.2施工技术的质量保证措施
在机电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最为重要的就是施工技术的质量保证,所以需要相关的技术人员采用科学、先进、合理有效的质量保证措施,只有具备先进的施工方法和合适的施工组织,才能够最大程度上保证优质的施工质量。在施工技术的质量保证措施中,需要相关的领导人员按照一定标准选拔优秀的施工班组,并且对工程相关的技术人员进行专业的技术培训。在施工的过程中,最基本的要求就是,相关技术人员要严格按照工程的规定标准施工,不能够脱离施工质量体系的相关要求。施工技术的质量保证措施需要制定相应的施工质量保证计划,在制定施工保证计划的时候,必须综合考虑到工程的实际情况,不能够一味的按照书面上的要求制定。在相关工程的施工前期,就应当对工程的整体情况制定不同的质量保证方案,再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其中的最优方案。
2弱电系统的施工技术管理
弱电系统作为民用建筑机电工程施工中的重要部分,要求在施工时具备严格的技术性和工艺性。正是因为弱电系统的重要位置,所以对弱电系统的安装也就需要引起施工人员的重视。在安装这些系统构成的弱电系统前期,建立与实际情况相符的技术管理数据和档案,施工时要求高技术性和工艺性,在安装弱电系统时,不但要考虑到施工方法、线缆的选用、管线敷设间距还要求弱电系统的安装需要符合整体民用建筑的特点。举一个弱电系统的安装案例,在电梯弱电系统安装中,各层开门刀与门地坎、开门滚轮与轿厢地坎间的距离要控制在5-8mm,在安装时需要尽可能的减少误差;为了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电梯的供电应当单独设立一条线路,与其他运行设备的电路分离开,这样还可以提高电梯的运行稳定效率;电缆长度方面要证电梯运行到最高处时电缆不受力,下降到最低处时电缆不拖地。并且在线路等方面安装过后,需要进行一定的线路测试,对可能发生的漏洞进行改正。
3电气系统的施工技术管理
在民用建筑机电工程建设中电气系统的施工技术管理也是需要重视的一方面,通过大量的数据可以得出,在安装电气系统前,需要具备完整合理的图纸、场地、劳动力、机械等的准备。由于在民用建筑机电工程建设中电气系统的施工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所以需要进行较为细致的分工,整理总结一份较为完备的技术文件,为整个电气工程的实施提供重要的依据。其中,技术文件应当包含相关技术标准、产品说明、设计说明、有关子系统的调试说明、验收规则和标准等。
4结束语
总而言之,在民用建筑工程中,机电工程的施工时非常重要的,为了保证整体工程的质量,就需要相关的机电设备能够正常安全并且很好的运行,所以对机电工程的重视是必不可少的。通过文章对民用建筑工程建设中机电工程的简要介绍不难看出,在综合管理以及弱电系统和电气系统方面,需要相关的技术人员加倍重视,只有把机电工程的基础打牢固了,后期整体工程的效果才能够更好的发挥出来。
参考文献
[1]时波涛,石磊磊,王黎明,等.民用建筑机电工程施工技术管理研究[J].黑龙江科技信息,2013.
[2]孙玉飞.对民用建筑机电工程施工技术管理的探究[J].建筑•建材•装饰,2014(12).
一、前言
一个企业想要形成一种文化,就必须拥有良好的管理,通过自己企业良好的管理来产生独有的企业文化,企业文化在形成后,对企业的管理发展作用很大,例如,现在的大公司阿里巴巴、绿地集团等企业树立了企业文化来带动企业的管理。在他们的建设部门、销售部门及服务部门等各个方面无不体现着企业文化。
二、电力企业独有的文化特征阐述
各个企业都有自己所独有的企业文化,电力企业有自己独有的企业文化体现在电力企业的各个方面,体现在它的生产、运维及服务等方面,在电力企业的各个方面也无不渗透着企业文化,企业文化作为稳定的存在,对电力企业的生产发展也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1.安全生产的至关重要性
不管对于哪个企业来说,安全永远是第一位的,没有安全作为保证、作为前提的话,任何企业的生产都会是失败的。对于电力企业来说,安全生产显得更加重要,本来电力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就充满了许多的危险性,如果处理不当,很有可能出现人命关天的事故。所以在电力企业中一定要对管理层、工人不断强调安全生产,是要永远放在第一位的企业文化。在电力企业中树立安全生产的企业文化,落实到员工的思想中,是电力企业生存的基本保证。
2.满足广大群众需求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国家经济的不断前进,各个方面的用电量也在极具的上升。各种家用电器不断进入大多数群众的家中,使得我国的用电量越来越大,在用电的高峰期经常会出现电压失衡,供应不足的情况。电力企业要想获得长远的发展,必须立足于广大群众的需求,需求是电力企业不断发展的动力。在电力企业的企业文化中,倡导“你用电,我用心”服务理念,将满足广大群众需求放在重要位置,才能更好的行业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
3.电力企业为社会多尽一份力
电力企业是国企,是控制国家经济命脉的支柱性企业,它的生存与发展关系到国民的生存与发展。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作为电力企业这样的基础性企业在各个方面都要体现出奉献社会、服务社会的观念,这才能够证明这是国家的企业、是人民的企业。将为社会多做贡献作为电力企业的一种企业文化,有助于树立其良好的企业形象,对于整个企业的名誉,效益等都大有提高。
4.电力企业保证能够可持续发展
随着人类对自然资源的不断探索,不断挖掘,自然资源已经陷入到快要枯竭的状态中。而电力企业的生产中需要发电,离不开煤、石油等发电的原料,而这些原料现在的资源越来越少,采取其他的方式进行发电,对于电力企业的生存发展至关重要,现在可以运用风能、太阳能、核能来进行发电,这样既保证了清洁生产,又能够保证它的可持续发展。把可持续发展作为电力企业的企业文化,有助于其生产方式的变化发展,造福社会。
三、电力企业管理中企业文化的效用
1.为电力企业塑造一个良好的企业形象
企业文化作为一种理念可以渗透在企业的各个方面,他可以帮助企业在各方面都有所提高,形成常态。可以说在现代的企业中,哪个企业拥有良好的企业形象就会在市场中占据优势地位,这当然与企业的产品质量、服务及宣传等各方面分不开,但是内在的原因也与良好的企业文化分不开。企业文化可以帮助电力企业在管理中发挥更加长远的影响力,对于规范员工的行为、对于外人展示企业的生产等企业文化都起到规范作用,而一旦这些做好了,企业的良好形象就会很快的树立起来。
2.企业文化促进电力企业的效益有更大提升空间
随着国家对文化的越来越重视,而文化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转化为生产力,电力企业的企业文化建设也就显得越来越重要。企业文化可以帮助电力企业的管理越来越科学,企业文化的先进也会促进电力企业的员工不断上进,企业文化的先进也代表着电力企业的科学技术、知识的先进,电力企业本来就属于能源性产业,有更加优秀的企业文化,使技术更先进、员工更积极,所带来的效益也就越来越高。
3.使企业各方面保持活力、促进生产
有时一个企业在一开始保持积极生产,带来效益,但是在企业文化方面的建设不足,久而久之,它的内部就会开始缺乏动力,从而导致企业的衰退,这对于电力企业也是如此。有活力的企业文化会带动电力企业的管理更加有活力,帮助整个企业在前进时不至于失去前进的方向,可以使得员工保持良好的精神状态来进行生产。
四、电力企业管理的进步需要企业文化建设发展的支撑
1.在员工中加强电力企业文化
现在国家更加重视服务业的建设,电力企业作为一个服务于大众的企业,需要更加提升自己的服务。首先,在员工中树立一种服务于大众的思想、意识;其次,在电力企业的员工中树立竞争意识,用竞争促进员工的进步,保证电力企业员工更加优秀;最后,要树立团结意识,在遇到重大困难时可以团结去战胜困难。
2.在电力企业中树立高度的责任意识
电力企业的文化建设中要着重树立员工的责任意识,企业文化中也要着重强调。首先,在管理层设立责任意识,保证工作中的失误有人承担,并且以此来完善领导管理;其次,在员工中树立责任意识,在学习企业文化中学习责任意识,保证安全生产,尽量避免事故的发生。
3.创新企业文化带动电力企业的发展
创新是国家一直在提起的词,同时,电力企业的企业文化也离不开创新,企业文化中的创新能促进电力企业的创新,保证在竞争中创优,拉动生产发展;企业文化也需要创新,企业文化的创新能够保持电力企业的活力与动力,在历史发展的大潮中不被淘汰。
五、结语
综上所述,以企业文化来带动电力企业的发展是至关重要的,这是不被时代淘汰所必须去做的事。电力企业自身的不断发展会促进自身企业文化的发展,企业文化的成长会带动电力企业的进步,一个成熟的电力企业离不开企业文化的建设。
参考文献
[1]董若婷.企业文化在电力企业管理中的作用[J].黑龙江科学,2014,(12):210.
[2]王彦亮.面向电力行业企业的企业文化管理研究及应用[D].重庆大学,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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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养企业适用的高级管理人才南方现代社会中,生产力的发展一靠科技,二靠管理,科学的管理对生产效益的提高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推荐的工商企业管理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一、全信息原则
全信息原则是为决策服务的,工商管理的过程是融于社会生活环境之中的,工商管理的决策无处不在。所谓的全信息原则,主要表现为把自然方面和社会方面信息融于工程思维当中,也可以说是社会科学领域与自然科学领域的交融。其次,就是把定量和定性的信息相结合,因为从思维和认识本质上进行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定量分析中包含定性思维过程,而定性思维中也都包含着一定的定量分析过程。社会大脑的形成和活跃的表现更为重要,现代信息技术和信息时代的到来和飞速发展,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遥感、遥测等技术的提供,有益于小信息量工作方式和个体思维相脱离,这样能够有机的把分散在自然空间的人脑联系到一起。而现代工商管理的大工程特性就是要求我们在工程思维阶段中,构思、设计、论证、可行性调查、规划、计划、战略战术分析等都较为合理,以此避免为实现系统的性能或目标的优化要在收集充分信息方面花最大力气。全信息原则的基本要求是,要求决策者必须高度重视信息在科学决策中的作用,深入调查研究,力求全面掌握第一手资料和信息,同时必须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以达到对决策信息的搜集和加工处理应力求准确、全面。
二、信息的概念
虽然工商管理是一种现实的运作系统,但是其运行的信息是综合而具体的,甚至具有很多难以辨别的信息,这就需要我们从内涵上理解信息。从世界的物质、运动属性出发可知信息就是这两种特性所产生的差异表现。信息是人的大脑关于客观事物运动形态和方式的映象。这是对信息概念在物质形态里的最根本的定义。从认识论的角度看,信息是关于事物运动状态方式的某种知识。从信息的定义上表明信息在这种不同层次对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在信息的客观性、普遍性、共享性、动态性、无限性、不完全性等等也随之产生。因此,信息在人类社会活动中是重要资源,所以也会有利用开发的问题,工商管理作为一个资源广大信息载体必然对于信息对其有着重要的作用。信息的作用是要有针对性的,并不是漫无边际的开发利用。不同的系统获得的信息也是不同的,我们要获得有效信息,就需要从相应的信息资源中挖掘出来。在进行信息收集和处理的过程中,实用信息产生信息的作用效果,要以实得和实在信息为基础。所以在信息开发过程中,首先要带有目的性的系统全面的搜集信息,进而获得大量的有效信息。其次要对所获取的信息在科学有效和真实性上初加工和下功夫把关,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完善补充。最后,要对信息深加工,使获得的信息更有序,更贴切和实用。另外,在积累和贮备信息过程中要注意,信息和复杂的工程实体要相适应,以保证工商管理中动态的调整及适时的使用,要利用好信息系统工程的思想成果。
三、信息开发中的思维方式
观念和思维方式决定管理的功效,人的思维和思维的有机化是开发利用信息中最基础和离不开的。信息可以是思维的原材料或结果,通过思维有利于信息变得明了和增值,还有利于新信息的产生。在信息开发利用过程中,除了利用人们逻辑思维、归纳思维、反向思维等习惯性通常思维方式外,按照相关的信息特性,有机的配合发散性、创造性、超前性、既定性、假想性思维。发散性思维有助于已掌握的大量信息展开联想,进而可在整理加工的基础上突出重点性方向性信息。在开发处理信息的过程中创造性思维,以丰富的想象力及对事物的动向特征的敏感,客观地揭示事物的本质规律,使信息材料在深加工、精加工中得到增值和升华,使信息不断地新生。超前性思维可使人立足现实、展望未来,在事物发展的苗头、倾向中开发预测未来趋势,从中获取前向式的信息或其规律,可为超前性决策提供信息支持。既定性思维可以在信息的整理加工中使大量的杂乱无章的信息归纳成章,以选定的议题归拢信息或在信息的有机联系中选择议题而发现新事物。假想性思维在搜收信息的过程中,以工程方向为中心,在假定的事实存在的前提下进行捕捉搜集开发信息的一种思维模式,它对于集思广益、广开渠道大有裨益,这样广泛收集整理得的信息可使许多预防性措施在工程设计及论证中得以支持落实。在信息的开发过程中如能坚持科学而又灵活地应用多种思维方式并使之得到有机的配合,必将会得到出乎意料的结果。
四、结束语
伴随市场化的不断深入和人类社会信息化的不断推进,随着计算机技术、通讯技术以及信息处理技术特别是诸如因特(INTERNET)网的飞速发展和广泛应用,工商管理的决策在不断挑战着管理者。在这个意义上讲,一方面,为我们带来了决策信息的迷乱和辨析的困难,另一方面,也为我们在工商管理中坚持全信息原则,以及为开发利用信息提供了物质条件,为获取信息提供了有利途径。建立全球性信息体系,这样不仅有利于开发转化吸收信息,还能为工商管理领域的未来发展起到关键作用,也是工程领域成败的关键。
一、工商管理专业实践教学培养体系的现行问题
1.缺乏系统性思考
目前,许多院校的实践教学体系改革研究成果多是集中于实践教学形式的研究,并没有从专业人才方案的制订、教学管理的创新等角度进行系统性思考和研究,因此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实践教学体系的构建问题。
2.缺乏特色定位
许多应用型本科院校办学特色仅体现在文案上,而在该专业的课程设置、实践教学环节、理论和实践教学大纲等方面与学术型高校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培养的学生能力趋同。
3.参与实践教学积极性不高
一方面,许多一线教师为了增加收入,将主要精力投入在研究课题、撰写论文等方面,而对实践教学缺乏热情和动力。另一方面,高校学生大多缺乏对企业营运过程的深入了解,加之认识实习和生产实习的流于形式,学生参与实践教学活动的意愿不高。
4.缺乏全面系统的校外实践教学资源
目前,许多高校通过校企实习协议建立实习教学基地、聘请企业管理人员担任实习指导教师、鼓励青年教师深入企业一线进行锻炼来构建校内外实践教学资源。但是,由于管理规范的企业很难有时间和精力去协助学校进行实习教学、企业人员对该专业学生的知识储备缺乏了解、青年教师的工资收入水平偏低等原因导致了实践教学资源的匮乏。同时,各个高校对实践教学环节质量的考核评价虽有相关标准,但在执行过程中多流于形式。基于上述问题,必须重新构建工商管理专业的实践教学培养体系。
二、构建工商管理专业实践教学培养体系的对策与建议
全面构建工商管理专业实践教学培养体系,其目的应该是为学生提供相对全面、持续的实践能力培养平台,提高学生提出、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树立以“专业实践应用能力”为中心的评价理念,不断培养学生的团队协作精神与创业意识,为用人单位选择毕业学生提供基本素质与专业技能的评价结果。为此,高等院校在工商管理专业实践教学的培养体系构建于实施过程中,必须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考虑:
1.转变观念,提高实践教学的在专业人才培养中的地位
学校各级部门和人员应充分意识到:实践教学培养体系对培养特色鲜明、实践应用能力突出的工商管理专业学生至关重要。从社会对该专业毕业生的信息反馈来看,学校对该专业学生在实践教学环节的训练与社会要求相去甚远,导致了毕业生岗位技能不突出。要改变这种局面,学校领导必须在对待工商管理专业实践教学方面进行观念更新。
(1)将实践教学培养体系置于专业培养方案的中心位置。长期以来,该专业的实践教学培养体系一直处于边缘位置,许多学校领导也仅仅将该专业的实训实践教学视为“机房+软件”、“企业参观+外发传单”的教学模式,势必造成对该专业实践教学培养体系建设工作的漠视。因此,只有从观念上切实认识到实践教学培养体系对该专业特色建设的重要地位,将其纳入专业人才培养方案的中心位置,才能改变这种困局。
(2)高度重视实践教学师资队伍建设。实践教学师资队伍是实践教学方案的实行者,其质量如何关系到学生实践应用能力的培养质量。许多学校都在积极出台措施鼓励一线教师到企业进行锻炼和深造,但如果学校不转变对一线教师现有的以“科研成果、学术论文”中心的考核机制,不构建以“基本素质+实践应用能力”为基础的学生评价体系,则难以从根本上起到激励实践教学师资队伍的作用。
(3)将实践教学培养体系的构建当作“一把手”工作。从实践教学培养体系的框架设计中可以看出,实践教学培养体系的构建涉及教务处、招生就业处、院系部门、教辅部门、一线教教师等,其是一庞大的系统工程,如仅仅依靠目前的院系部门进行实践教学方案的制定,显然是力量有限,效果欠佳。为此,必须由学校领导牵头,组织各级部门和人员进行协同工作,才能确保该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2.重视课程后评价系统建设,全面持续监控教学质量
目前,对该专业实践教学培养体系中的实践教学方案执行情况的评价大多以独立的实践教学环节进行单独一次性评价,形式多为教师对学生评价、教师自我总结、院系象征性检查等。这种方式不利于对教学质量的全面监控,必须建立全面、持续性的评价体系。课程后评价系统以校内外评价体系为基础,对教师实施的教学过程、学生的学习过程、相关实践教学的协助部门和人员,以及实践教学方案的整体协调性进行全面监控,并将其评价结果作为教师考核、学生素质能力评价等方面的依据,为学校的各项管理工作,如年度教师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提供直接依据。其要点如下:
(1)增加课程实践教学环节的力度。专业培养方案中涉及的各门课程,积极创造条件增加实践教学环节,其目的在于将这些课程纳入课程后评价系统,并构建以“实践应用能力”为基础的教学考核体系,重点在于加强教师重视自身实践应用技能的培养和锻炼,积极投身与社会实践,有效避免教学与实际的脱节。
(2)建立后续课程对前续课程的评价机制。对前续课程实践环节进行教学质量后评价,彻底改变过去一次性评价教学质量的方式。如对于学生计算机应用能力的考查,在毕业论文撰写以及电子板报设计竞赛中,就可以对教师教学质量和水平以及学生学习效果有较为全面的评价结果,以此形成对该课程教师教学能力和效果的评价。其目的是要转变部分教师教学态度,提高自身教学素养,并形成学生持续性学习的机制。
(3)重视课程后评价结果的应用。课程后评价结果,只有实际运用,才会对相关主体产生约束力,并形成良性互动机制。如对教师所授课程的后评价,才会激励其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和水平;学生课程后学习的后评价,并将其评价结果进行输出成为就业单位选择依据,才会使其产生持续性学习的动力;课程协调性的后评价,才会不断优化专业培养方案和课程教学内容;相关部门协作人员后评价,才会促使其工作作风的转变,切实履行其岗位职责。
3.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创建校际网络竞赛平台实践教学培养体系的构建,需要各类实践教学资源的投入,尤其是学校应围绕提高工商管理专业学生实践应用能力,不断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同时,本着“学校为主,企业为辅,校际共建”原则,积极创建校际网络竞赛平台。
(1)在资金投入上,重点是加强工商管理专业实验室建设。除必要的物质基础设施外,还应配置各类相关教学软件。同时,应提高实践教学师资队伍的待遇,从经济上保证优秀的一线实践教学人员能勤奋、踏实工作。
(2)创建校际网络竞赛平台。校际网络竞赛平台将为工商管理专业学生进行实战锻炼提供有力支撑。目前来看,全国高校要构建一个统一的、开放的平台,难度较大。为此,学校可以利用自身条件,联合省内外高校组建一个小范围校际网络竞赛平台,并借用相关企业的资料,即时发布相关竞赛题目,让学生在实践教师的指导下进行网络经营实战,并聘请相关企业人员对竞赛经过进行考评。一方面可以锻炼学生的实践应用能力,另一方面也为企业选择人才提供直接依据。
同时,在工商管理专业实践教学平台上,还应重视基本素质实践平台、专业技能实践平台和综合技能实践平台的建设。在基本素质实践平台方面,主要围绕学生的思品课程、外语、计算机、数学、公文写作、演讲与口才等进行课内外实训与实践;在专业技能实践平台方面,主要以专业基础课程、选修课程、专业课为中心进行实训环节与实践环节的设计,如增加商务沟通与谈判的对抗演练、国际贸易跟单实训、市场营销模拟实训等;在综合技能实践平台方面,除一般性的专业认识实习、企业顶岗实习、毕业实习与毕业论文外,还可以围绕ERP软件进行企业经营管理的综合实习实训。同时,为保证毕业学生快速适应就业岗位的工作,也可设置专门的岗前培训(视学校实践教学资源而定)。关于校际网络竞赛平台建设,前面已经论及。至于在实践教学培养体系建设中,还需完善对实践教学的组织管理、加强实习基地建设、改变实践教学方式方法等,已有许多学者进行了深入研究,限于篇幅有限,这里不再一一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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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是大学生四年学习当中的最后一课,也是非常重要的一课。它是学生对四年学习情况的一个总结,同时也是检验学习效果的一种有效途径。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推荐的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机电工程在我国的发展已经有了很长一段历史。机电工程的进步,对于工程项目的建设有着重大的意义。机电工程的技术水平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工程质量。随着技术发展越来越高端,机电工程在机械制造和工业领域占据的地位也越来越重要。除了工程机械方面,机电工程还涉及到了很多其他领域,成为我国经济和科技进步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关键词】机电工程;问题;发展趋势
1前言
在我国的工业发展初期,机电工程是一个不成熟、不专业的技术领域。经过一段漫长时间的发展,机电工程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科学项目,在现代化科学领域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机电工程的原理已经被科研人员彻底掌握,并且可以运用到计算机信息技术、电子科技技术、机床自动化控制、电子信息技术等多个专业领域当中。机电工程的发展应用,是老一辈的科研人员辛勤工作的结晶。我们要在前辈们的基础上,继承刻苦钻研的精神,对机电工程作出深入的研究,弥补机电工程在应用中的一些缺陷,推动机电工程的进一步发展。
2我国机电工程的现状
在当前的社会背景下,计算机技术是最为热门的科学研究领域。机电工程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历程,已经逐步渗透到计算机技术领域的应用当中,并占据了一个主要的地位。反过来,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又让机电工程的工作变得更加智能化、逻辑化,提高了机电工程的工作效率和科技水平。机械设备与电子技术的结合,让国内产生了各种高端技术产品,比如集成电路和微型计算机。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机电工程的发展两者相互促进,形成了一个良性循环[1]。
3我国机电工程存在的问题
3.1不能满足各行业的需求
在几十年的发展过程中,机电工程取得了巨大的进步。机电工程的发展,改善了很多行业陈旧的技术,提高了工作的效率和技术水平。但是,对于某些特殊的行业,机电工程不够智能、不够微小的缺点就暴露了出来。比如医疗器械的制作,要求结构要精密、体积要微小。这是我国目前的大型机电工程系统根本不能做到的。随着社会的进步,我国各个行业呈现出一种分工越来越细致、分支行业越来越繁多的趋势。社会的各个分支行业职责划分越细,工作职责分配得越明确,工作效率就会越高。各个分支行业的工作效率提高了,社会整体的运作效率也就得到了间接的提高。这种趋势给机电工程提出了新的要求。在行业没有划分得这么细致的时候,大型机电工程系统广泛应用在工业、机械制造业、建筑业等各个领域中。但是现在情况发生了改变,大型的机电工程系统已经不再适用。为了满足各个行业不同的要求,机电工程必须根据每个行业不同的特点,针对性地开发机电工程系统,这样才能顺应社会的潮流,继续发展下去。
3.2缺少专业人才
机电工程在最初出现的时候,各种理论都不健全,也没有一个明确的学科体系。经过这么长的发展历程之后,现在的机电工程已经成了一门成熟严谨的科学技术学科。现在的机电工程学科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理论系统,各种原理的阐述和各种研究的材料、数据都特别齐备。但是,机电工程的人才培养却跟不上整个学科理论体系发展的脚步。我国对这一问题已经产生了极大的重视。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开始,我国已经开始加大对机电工程领域的人才培养的力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机电工程人才的稀缺,但是仍然不能完全满足国内的各个行业对于人才的渴求。机电工程是一门应用十分广泛的学科,与很多其他学科都有着知识上的关联,包括计算机技术、通信技术、电子科学技术、电子信息技术等[2]。这种关联性要求机电工程人才不仅要熟悉本学科的知识,对相关领域的知识也要有一定的了解和掌握。这就是造成机电工程的人才缺乏的原因之一。另一方面,机电工程的发展速度太快,而机电工程培养合格人才所需要的时间又太长。这就造成了机电工程培养人才的速度,远远比不上机电工程发展的速度。机电工程虽然得到了极大的发展,但是由于缺少合格的技术人才,空有高端的技术却没有实际人员进行操作和应用。这就妨碍了机电工程在实际生产过程中的应用,限制了机电工程自身的发展。
4机电工程未来的发展方向
4.1微型化
在以往的实际应用中,机电工程系统通常都是大型的,占据极大空间的。而依照社会的发展方向,各个行业的分工越来越细致,机电工程系统要变得微型化、小空间化。要顺应这样的发展趋势,就要注重对机电工程微型技术的研究。目前,我国的微型技术在这一方面取得了初步的成效。将CPU、执行元件结构和传感器等构件进行缩小,然后集中形成一个部件,这样就减小了机电一体化设备所占据的空间。纳米技术正是我国在这一方向上发展的成果。机电工程技术的微型化,能够让机电工程在军事科技、信息产品、通讯技术和医疗技术等领域得到更广泛的利用。
4.2一体化
机电工程的一体化,已经在我国进入了初步的发展阶段。目前我国已经出现了种类繁多的机电一体化的产品。但是机电一体化产品的生产和研制都非常复杂,产品的质量也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这对机电工程的一体化十分不利。为了促进机电工程一体化的进程,就要树立一个明确的标准,对于机电一体化产品的生产流程、产品质量作出严格的等级划分和评价标准。对整个机电一体化的进程作出规范,才能让机电一体化的规模得到扩大,生产更多的产品。
4.3智能化
机电工程在发展的过程中要融合多种科学技术,而电子系统正是其中重要的一种。这就要求了未来的机电工程系统要更加的智能。机电工程进行智能化,可以缩短机电工程系统的反应时间,大大增加了工作的效率,产出更多的效益。同时机电工程系统的智能化,能够省掉管理人员的一部分精力,降低了人工成本。目前机电工程的智能化研究主要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运算过程的自动实施,另一方面是决策阶段的自主执行。
5结论
在机电工程发展的初期,机电工程只是简单地应用于建筑工程、工业生产等领域。经过了几十年的发展之后,如今机电工程已经融入到各个行业当中,在计算机技术、通讯技术、电子信息技术等高科技领域实现了全面应用。机电工程有着广泛的应用前景。我国应当根据机电工程特点,顺应微型化、一体化、智能化的发展趋势,对机电工程的技术进行改进,在研发工作中注重创新,让机电工程的发展水平更进一步。
参考文献:
[1]张晓峰.我国机电工程的现状问题及发展趋势[J].科技展望,2015,26:57.
[2]孙玉飞.试析我国机电工程的现存问题及发展趋势[J].门窗,2014,06:365.
【摘要】目的神经外科手术护理常见风险问题及应对措施分析。方法本文选取我院于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收治的43例神经外科手术患者,对其神经外科手术护理工作开展过程中存在的各方面影响因素加以分析,进一步提出相应的改善措施。结果43例神经外科手术患者对其护理工作开展过程中存在的常见风险问题加以认识后,我们发现一共发生了2例护理风险事件,护理风险发生率为4.65%。这些护理风险问题一旦出现后,就会对手术开展过程以及术后康复产生较大的不良影响。结论神经外科手术患者在手术开展过程中,存在很大的风险,引发这些问题的原因和护理人员自身的身体素质、管理制度等各个方面都有很大的影响,因此加强这两方面管理和控制工作开展有着非常重要的临床应用价值。
【关键词】神经外科手术;护理;常见风险问题;应对措施;分析
神经外科手术的病情特点一般都比较危急,且病情比较严重,一旦没有及时开展手术治疗,很可能会使得患者的病情加重,耽误了最佳治疗时间[1],因此该科室的护理工作开展非常必要,并且护理工作要求较高,针对此神经外科手术室必须要加强对护理人员护理工作开展培训和考核,进一步提升我院神经外科科室护理工作效率,提升手术成功率。下面本文选取了我院进行治疗43例神经外科手术患者,对其神经外科手术护理工作开展过程中存在的各方面影响因素加以分析,进一步提出相应的改善措施。
1资料与方法
1.1临床资料:本次试验选取的患者均为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在我院进行治疗的43例神经外科手术患者,其中男30例,女13例。年龄18~61岁,平均年龄(41.90±5.02)岁。
1.2研究方法:43例神经外科手术患者,对其神经外科手术护理工作开展过程中存在的各方面影响因素加以分析,进一步提出相应的改善措施[2]。
2结果
43例神经外科手术患者对其护理工作开展过程中存在的常见风险问题加以认识后,我们发现一共发生了2例护理风险事件,护理风险发生率为4.65%。这些护理风险问题一旦出现后,就会对手术开展过程以及术后康复产生较大的不良影响。
3讨论
3.1神经外科手术护理风险问题分析:
第一,术前护理风险[3]。主要包括错接和体位错误两方面。主要就是患者在手术前存在一定的意识功能障碍和其他方面的功能障碍,患者的生命体征和精神状态都产生了较大的影响,这为临床医护工作开展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容易发生错接患者的情况。同时在手术开始前,需要对患者进行固定,很可能由于长时间体位固定不当,使得患者的身体产生了非常严重的不适反应,比如皮肤损伤、压疮等,从而给患者带来其他不良反应。
第二,术中风险。手术位置选取错误是手术开展过程中很容易出现的一个风险因素,医护人员在手术过程中不够认真细致,没有完全按照手术操作规程执行手术操作,引发手术位置出现模糊情况,引起了责任事故的发生。不正确的使用仪器设备也会导致手术过程中存在一定风险问题,比如手术前没有检查机器设备运行情况,没有定期对手术设备进行维护,使得手术过程中,设备运行出现故障,耽误了手术治疗时间,严重情况下甚至会对患者的生命安全带来巨大威胁。
第三,术后风险。术后没有正确运送患者回到病房,在运送途中速度过快等导致管道脱落,或者是手术运送过程中将患者相关的检测指标记录结果丢失,影响了患者术后的病情诊断和检测。
3.2应对措施:在手术护理风险管理工作开展过程中,需要做到三查七对,不断增强护理人员的工作责任心,确保手术患者在治疗期间的护理工作安全开展,有效降低了护患纠纷发生率,同时通过护理风险管理工作开展,可以保证每一位神经外科的患者都佩戴相应身份腕带,为手术室护理人员的核对提供较多的方便,术前加强巡视检查工作开展,能够对患者的手术部位加强核对检查,避免手术部位发生错误。同时还需要核对和检查物品存放地点,对每一次手术都进行严格审查和控制管理,保证手术的顺利实施[4]。在手术开展过程中,一定要做到无菌操作,严格按照手术规章制度开展相应的管理工作,加强医护人员对于手术开展过程的无菌认识,能够很好的加以预防和管理,有效降低不良反应发生率,在治疗和医护工作开展过程中,能够严格做到无菌操作,有效降低感染发生率。从一些小事情做起,一旦发现感染或者护理差错后可以及时加以纠正,每天定期检查手术室情况和无菌物品消毒情况,保证医疗器械设备的无菌安全利用。在手术操作过程中,需要加强对操作流程的规范,将其相关管理制度落到实处,这样可以保证手术交接工作的顺利开展,确保所有患者都能够有人进行看管和护理管理,做好相应的预防管理工作。护理风险问题一旦出现后,就会对手术开展过程以及术后康复产生较大的不良影响。因此在神经外科手术开展过程中,存在很大的风险,引发这些问题的原因和护理人员自身的身体素质、管理制度等各个方面都有很大的影响,因此加强这两方面管理和控制工作开展有着非常重要的临床应用价值。
参考文献
[1]郑红艳,师丽,齐梅,等.神经外科手术护理常见风险问题及应对措施分析[J].环球中医药,2013,6(z1):237.
[2]康丽华.神经外科手术护理常见风险问题及应对措施分析[J].中国伤残医学,2014,22(20):214-215.
[3]张碧华.神经外科手术护理常见风险问题及应对措施分析[J].心理医生(下半月版),2012(12):214.
[4]王晓娟,马慧罗,王湘萍等.神经外科手术护理不良事件分析与对策[J].中国实用神经疾病杂志,2014,17(24):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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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写作法学专业毕业论文的时候,在选题和内容以及写作方法和论文结构方面存在较多突出的问题,需要引起重视。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推荐的本科法学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论文关键词:价值特色建筑风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
论文摘要:三河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文化、建筑风格独特、规划肌理明晰的皖中水乡古镇,历朝历代皆为军事重镇、交通枢钮镇、文化名镇、商贸集镇。对其历史文化遗产价值客观评定,充分挖掘资源,进而对其量身定制合理的保护发展方案,意义重大。
三河古镇,地处皖中名城合肥、六安、巢湖三市交界处,镇区面积4.71KM2,辖区面积65.5KM2。境内丰乐河和杭埠河两大水系环绕镇区交汇后,东流巧公里人我国五大淡水湖之一—巢湖。据《左传》记载,古镇史称“鹊诸”,有可考历史2500多年。现名“三河”因丰乐河、杭埠河、小南河三水流贯其间而得。丰富的水网资源,独特的地理环境、厚重的历史文化,造就了三河“小桥、流水、人家”的市井风貌。镇区内渠塘纵横交错,商贸沿河成街,建筑临水而建,廊桥跃水相连,是典型的“皖中水乡古镇”。悠久的历史,长期的文化积淀,给三河留下了宝贵的历史文化遗产,尤以古城墙、古河、古桥、古街、古茶楼、古名居、古庙台、古战场等“八古”景观而著称于世。是皖中地区反映晚清时期历史风貌、兼收古徽派建筑特色、囊括古建筑类型较完整的水乡古镇,其综合历史文化价值,当可和驰名中外的苏州古镇周庄相媲美。
一、三河古镇的历史价值与风貌特色
1、历史价值。岁月茬蕙,朝代更迭。“三河”虽几易其名,但古镇在各朝代都显示出它的独特魅力。显要的地理位置使其成为历史上兵家必争之军事重镇。公元前537年,吴楚之争在此演绎了“鹊岸之战”。1858年,太平天国将领陈玉成、李秀成在此大败湘军,创下了载人史册的“三河大捷”。至今遗存的古战场、古城墙、英王府似乎仍在诉说着那些硝烟散后的功过成败。“鸡鸣三县”的地理优势,使其成为皖中商贸集镇的理想之地。透过现保存完好的古商业街、铺宅,仍可遥想昔日的繁华。水陆兼备的交通要道,使其历朝历代皆为江淮区域交通枢纽重镇,现存清朝直隶总督李鸿章家族的粮仓、四川总督刘炳璋的三河房产可说明一二。悠久的历史,深厚的文化,孕育出众多的名人志士,使其成为远近闻名的文化古镇。窄窄的“一人巷“、幽静的故居,依稀可见著名物理学家杨振宁少年时学习、生活的情景。
三河古镇现存古建筑群以清末明初时期为主。完好的古街道有西街、南街、东街,街区肌理完整,建筑风貌依旧,保存2000多米长的青石板路辙印深深。目前,已经批准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就有:三河大捷遗址—包括太平天国的城墙、英王府(即太平天国军大本营),全省最长的古街巷—包括刘同兴隆庄(清代),青阳分公司告示牌(清代),一人巷住宅群(含杨振宁故居,清代),郑善甫故居—鹤庐(民国时期),三县桥(清代)等。
2、规划肌理。三河古镇的规划以“水”为灵魂,水陆交织的街区充分利用了河、港、塘、溪、路的自然条件,巧妙地将城镇、建筑、水有机地结合在一起。街区的基本格局是沿河成街,因水得镇,临水建房;以码头为端点、河道为边沿,随着岁月的流逝,辐射状衍生成数条古商业街。
三河的规划以“街巷”为骨架,支连众多窄巷,窜起成片民宅,纵横交错,分布均匀。街巷宅院相对规整,有中心轴、方向感、边缘界定。只是有些宅门因风水关系稍有凹凸转折。造型各异的石桥与街道的交汇节点,往往是茶楼、戏台、铺地等公共场所,空间转接自然,高潮迭起。古商业街道空间尺度适宜,渔俪延伸,店铺、民宅、酒肆随形就势分呈两侧,各商号标新立异的招牌点缀得古街热闹繁华、多姿多彩。又因是水灾多发区,三河作为古时军事重镇,防御性也是其规划特征之一。深而宽的河道,既有供给货物的功能,又有防御的功能。在窄形市镇的两端修筑防御工事—城墙、炮台,使整个市镇宜攻宜守。
从三河镇现存古迹来看,有着朴素的规划意识,商贸、防御、文化特征突出。而建筑、河道、桥梁及市井百态则构成了“小桥、流水、人家”的小镇景象。
3、建筑风貌。历史上的三河地处江淮之间,水运发达,商贾云集,南北文化在此冲撞、交融,形成“皖中”文化,故其建筑风格南北兼容,别有特色。大王庙、城陛庙、万年台、英王府等公共建筑宏伟、庄重、色彩鲜艳,更具北方建筑风格和官式建筑特征。而民宅、商铺小巧、简朴、色彩素雅,更似皖南的建筑风格。
古街两侧的铺宅始建于清初,成型于清末民初。商住特征明显,多为一、二层砖木结构。平面呈块状,二或三进庭院。从街至河道依次为铺面、作坊、宅、储藏(如有二层,则一楼宅为厨房、餐厅,二楼为住宿),底层空间通透,如刘同兴隆庄。铺面、作坊因所售商品及生产工艺不同,柜台或当街设置或在室内两侧设置,沿街一色红色板门。因商贸繁荣,建筑也较早地吸收了泊来文化;二层以走马专心廊为平面交通;沿街立面各家铺宅间以简化了的马头墙分隔:门楼、窗眉、扶手等细部造型朴素,突出实用性;墙面以清水砖为主,灰墙灰瓦,红色门板、彩色招牌点缀其问。有韵律,有变化,形成一幅清末皖中古镇的繁华街景。
4、非物质文化遗产。三河历来以其古老、秀丽、繁华而闻名遐迩。人文环境内容丰富,形式多样。三河的饮食融南北之长有独特风味,品种丰富,创造出享誉四方的三河土菜品牌。目前开发有土菜系列、茶干、米饺、米酒等;三河民间文化繁荣,主要有闹花船、车上轿、河蚌舞、花旦、兰花等传统节目,体现了南北文化的交融;起源并流传皖中地区的庐剧,是全国知名的地方戏剧种,创始于200年前,唱腔兼收民间小调、越剧等曲调,丰富、圆润,深得民众喜爱;三河镇的传统手工业发达,其匠人制作的羽毛扇、木杆秤等手工艺品制作考究,产品远销海内外。
三河镇现存古建筑核心区面积达8.74公顷,总建筑面积约为25460M2。区内街巷格局完整,传统功能健全,韵味和肌理依然清晰。以现存较完整的西街、南街、东街为骨架,前店中坊后居的古建筑为街景,以原有建筑功能和特色传统商品为依托,再现了古时三河的繁华与生活原貌。
二、三河古镇保护与开发的几点建议
1、成立保护机构。成立以镇长为总负责人、文物、古建专家组成的保护领导小组,以城建、规划、文物、文化、工商、财政等相关部门人员组成执行机构,以群众推选代表组成文保协会实行监督核心保护区的管理、城建、古建保护与修复、资金投人的情况,定期核实文保规划的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协商解决,并定期向镇民公布,形成良好的保护与发展机制。
2、摸清古镇资源,建立基础档案。应在全镇范围内,深人调查,登记建档,内容包括:名称、位置、面积、年代、材料、历次修复情况、产权归属、价值特色、保护责任者等,实行挂牌保护,同时对建筑遗址的保护修复建设情况在公示栏中公示。
3、修编总体规划与保护规划。应高度重视对辖区内古建筑、古文化遗址的保护工作。聘请规划专家修编《总体规划》和《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站在保护祖国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的高度,从保护独具特色的皖中水乡风貌占镇景观出发,充分挖掘古镇文化内涵,对三河镇历史街区的保护原则、目标、内容进行详细规划。
4、制定保护措施,加大投入实施。根据制定的《总体规划》和《历史街区保护规划》,对历史街区保护管理作出具体规定,对所有的文物保护点实行挂牌保护,严禁任何可能有损古建筑保护与管理的工程实施。在重要的文物保护点设置具有警醒意义的保护标志,提醒居民和游客,共同保护古建筑,防止有损文物的行为发生。对部分古建筑因年代久远、洪水侵蚀,遭到损坏,应本着“修旧如旧”,“先保护后利用”的原则,由专家提出修复实施方案,在经费上给予支持,分期进行修复。
5、发展可持续旅游,促进经济增长。以创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为目标,以“小桥流水人家,水乡古镇特色,三产旅游兴镇”为发展战略,充分挖掘三河历史文化名镇的丰富内涵,有效整合资源,加大保护与建设的力度,逐步成为皖中地区“基础设施完善,生态环境优美,经济文化繁荣,群众生活殷实”的“经济强镇、文化名镇、生态古镇”。将古建筑文物保护与城镇建设、旅游开发有机结合,协调发展,使三河这一千年古镇因保护而发展,充满生机与活力。
[论文关键词]新桂系卫生保健防疫健康水平
[论文摘要]新桂系主政广西后,大力推进卫生建设,医疗管理机构和卫生法规逐步完善,注意培训公共卫生及医护人才,卫生保健、防疫及学校卫生教育工作广泛开展,卫生经费投入甚至一度领先于国内诸省市。但总的来看,卫生建设的实施未能一以至终,卫生设施数量偏少且多陈旧简陋,医护人员甚为稀缺,传染病未得到有效控制,人民卫生意识不强和健康水平不高。
清末以降,广西医疗卫生还十分落后。《广西一览》称:“往昔闭塞之广西,恒亘百数十里而无医药,真有所谓自生自灭之形势,人民之医药知识,诚不足道”。此言虽不十分准确,但也大体反映了当时广西医疗卫生的实际状况。当时除极少数病者求助于传统中医中药外,“乡民有病,多不事医药而求鬼神,致有一病而不起者,则诿为天数”。旧桂系统治时期,当局仍未重视医疗卫生建设,政府不但无卫生管理机构和公立医疗卫生机构,还借筹饷之名,开放卖淫嫖娟,致性病严重传播。对于流行的麻疯病人,不但不予以救治,反而以焚烧和枪杀了事。但同时,已有西医传人广西,打破了单一中医治疗疾病的局面。1925年以前,广西内的西医机构,主要是一些教会医院和少数私人西药店和小型诊所,诊治范围十分有限。20世纪30年代初,新桂系开始关注卫生事业。在“推进卫生行政,发展人民保健事业”的方针指导下,逐步开展医疗卫生建设。
一、设立卫生行政管理组织,创办公共医疗卫生机构,培训公共卫生及医护人才
新桂系主政广西初始,卫生行政由民政厅掌理。1933年10月,新桂系设置广西政府卫生委员会,筹划全省卫生事务,常务委员由民政厅长、教育厅长和一位医学专家组成,是为广西历史上第一个卫生管理专门机构。为方便推行政令,1935年5月,当局将民政厅主管的卫生行政拨归卫生委员会办理。同年9月,将卫生委员会裁撤,一切卫生设计事项归民政厅负责。抗战时期,于1940年7月,将民政厅原设的卫生科扩大组织成立广西省政府民政厅卫生处,综理全省卫生行政。
随着管理机构的设置,医疗卫生工作在全省范围内展开。“一面借图画文字或口头宣传,灌输人民卫生常识,一面以行政力量,督促人民对卫生之讲求,在各大埠之中,举凡关于清洁、保健、防疫,以及卫生之调查统计等事,无不视为建设要政。至于各县,则医院或区乡(镇)医务所,屠兽场、菜市、公厕、鼠箱、垃圾箱等之设置,以及防疫注射,施种牛痘,扑灭蚊蝇,取缔不清洁饮食品,禁售危害药品等等,罔不积极筹划与设施,并举行各种卫生运动,及清洁卫生比赛,以示倡导”。由于新桂系当局重视,20世纪30年代广西卫生保健工作“凡百设施,均上轨道”。
1931年以前,除梧州公立医院(1925年建立)外,广西还没有政府设置的公共医疗卫生机构,各地少数的医疗组织均由私人办理。1933年4月,省政府将全省划分为梧州、南宁、桂林3大卫生区,每区设省立医院1所。1935年7月改划为8个卫生区,每区设一省立医院。1937年再改为11个卫生区,每区除设1所省立医院外,各设卫生事务所1所,专司卫生行政事务,卫生事务所下分设巡回医疗队和检疫所。1935初,省会南宁有医疗机构6所,包括设备较完善的公立广西军医院1所,教会医院有玫瑰医院、道救医院、小乐园医院共3所,私立普济留医院1所,红十字会1所;有中药房59间,西药房16所。到20世纪30年代末,全省省立卫生保健机关共有卫生事务所12所,医疗防疫队15个,省立医院11所。除卫生区设立卫生机关外,县乡镇设医院或医务所,到1936年,1个县设立了县医院,富川、贺县、钟山联合设公医院;73个县设立了医务所,11个县设立了乡医务所25个,3个县设立了镇医务所3个。从而形成了由卫生行政区、省县医院、乡镇医务所构成的卫生保健系统。为适应卫生事业发展需要,广西省政府还于1934年成立广西(梧州)制药厂,1937年成立广西卫生试验所,制造各种药品。还在梧州、南宁、桂林成立医药研究所。为培养医务工作人员,1933年开办龙州种痘传习所,培训种痘医务人员。1934年创办广西医学院,随后又创办省立医药专科学校,省立、县立助产护士学校等。20世纪40年代,广西医疗卫生事业进一步发展,医疗机构及人数均有一定增加。如省会桂林(1936年广西省会迁往桂林),1946年除省立和公立医院外,私立医院和诊所有90余所,中西药商领执照者有83间9。全省情况,据广西省政府统计处编的《广西省统计摘在》(第二号),截至1948年6月,广西共有卫生医疗机关198个,其中省卫生处1个、省立医院6个、省医疗防疫队3个、省卫生试验所1个、市公立医院7个、市公立医院分院6个、县卫生院93个、县卫生分院46个、县乡镇卫生所34个。各级卫生医疗机关人员1557个,其中医师284人、药剂师3人、药剂生105人、护士381人、助产士161人、检验员8人、卫生稽查员50人、卫生助理员175人、其他技术人员17人、主计人员(含会计统计员)30人、事务人员(含普通行政人员)343人。
从上述统计数字来看,医务人员数量方面,广西百县医师,平均每县不到3个。如以当时广西约1500万人口计,则平均每万人口只有0.19名医生;设备方面,只有桂林、南宁、梧州等地的几个省立医院条件较好。1942年桂林医院(即省立广西医学院实习医院)分内科、外科、小儿科、妇产科,眼科、耳鼻喉科、牙科、皮肤花柳科、检验室、x光室、药局(房)、护士部、事务部、会计室等部门,分科设置、设备均较完善。但绝大多数县镇乡村卫生机构十分简陋,有的县甚至一所卫生院都没有,医护人员缺乏。
随着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新桂系当局注意培训公共卫生及医护人才。首先,设立专门医药学校,以培养医师、护士、助产士、中医、卫生员和卫生警察等专业卫生人员。1940年,各学校培养的各类医药人员共有547人,3年后增为1588人。其次,组织医护人员培训及资格考试。省政府在梧州、桂林等地设医药研究所,“由各县考选中医人才入所研究,以养成中西医生,助产、看护等人才”。医务所还选派医生深入县乡,协助办理医务,招收当地人教授医术。针对广大农村接生条件落后状况,分期培训接生人员等。此外,省政府还自1935年起,开始办理医药人员的资格审查工作。从1941年、1942年的审查情况看,在包括医师、药师、牙医师、护士、助产士、药剂士、镶牙生、中医在内的医事人员审查登记中,1941年请领证书200件,合格者为182件,不合格为18件,不合格率为9.0%;1942年请领证书者439件,合格者计260件,不合格者为179件,不合格率为40.7%。新桂系当局通过审查考察,以尽可能保证医药、护理人员的执业水平。
新桂系当局还注意增加医疗卫生经费投入。1933年以前,广西的卫生行政由民政厅管理,没有专门的卫生经费预算。卫生委员会成立后,开始在财政预算中增列卫生经费。1933年度卫生经费支出为60.81万元,占同年省财政支出1.56%,与同年全国部分省市的卫生经费支出相比,贵州1.53万元、云南1.11万元、湖北2.74万元、江苏5.24万元、浙江l0.43万元、南京31.90万元,广西的卫生经费支出远远超出上述省市,如以人均卫生费支出和占省市总经费支出比率比较,则广西领先地位会更明显。从县市级政府对卫生经费的投入看,1934年~1945年,卫生医疗费支出1.38万元,占总支出的3.24%,除1940年外,也是呈逐年增长趋势,与一般省份的支出比例不及1%相比,广西医疗卫生投入处先进行列。但是151军两次侵桂后,广西的卫生事业受到重创,抗日战争后物价猛涨,全省经济陷入瘫痪,新桂系末期自身难保,无力投入应有的卫生医疗经费。
二、加强卫生保健、防疫工作
广西地处我国南方,气候湿热,易于疾病的滋生与传播。另外,经济落后和传统社会观念也是导致疾病发生和蔓延的重要原因。具体表现为:居民普遍营养不良,体质较弱;相信迷信,有病多求神拜佛,缺乏卫生知识,不讲清洁扫除,或随地堆积垃圾,居室又大都未设厕所,随地便溺,雨天粪便流人河沟,居民饮用不洁之水。此外,桂西、桂北等地少数民族多居木楼,人畜同居一室(楼上住人,楼下豢养禽畜),容易导致病源滋生。20世纪三四十年代,广西传染病种类大致有甲状腺肿大、麻疯病、鼠疫、霍乱、天花、伤寒、赤痢、白喉、猩红热、斑疹、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破伤风等。
早在旧桂系统治时期,疫病在广西已常有蔓延。1913年北海疫症,“竞有一家大小老幼猪狗同时罗疫毙命,无一幸免者……人民因疫伤毙者不绝于道”。1920年,庆远、怀远一带居民“患霍乱而死者,闻已达四万余人”u,后此疫传至柳州、梧州、平南等地,时逢桂粤军阀混战,政府并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防治。
与旧桂系相比,新桂系当局比较重视防疫,采取各种措施予以防治。省政府颁发一系列法规,要求各地切实执行。例如,《广西医疗防疫队组织规程》《南宁良庆麻疯村组织规程》《广西省大扫除办法》《广西省扑灭蚊蝇办法》《广西省检查娼妓健康规则》等,不下几十项。对流行较广、于民众健康危害大的传染病,集中力量予以防治。
1926年梧州霍乱流行,“每日罗此病者不下二十余起,而能生还者,不过十之一二而已,一般市民极为恐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除严重取缔街上凉品及无皮瓜果,以减少传染外,更在东门外择广仁医院地址为临时病院,俾一般患病者入院调治”,“并明令市内各公厕,收回管理”。
住血吸虫病在广西宾阳、永淳等县经常发生,省政府专门成立宾阳住血吸虫病防治所,负责防治。该疫区住血吸虫病感染人数,1941年、1942年分别为7967人、8224人。此疫“流行之最大原因,为疫区内之所有各河流暨其支流,均有住血吸虫之中间宿主分布,每至雨季时,河水汜涨,钉螺丝随之移植,及各村均无厕所之建置,便溺随地皆是,一经天雨,粪便则随之冲入河中所致”。该所成立后,在宾阳、永淳等县附近百余村庄、70多条大小河流、950余平方公里的范围内展开调查,并为民众治疗住血吸虫病。
甲状腺肿大病主要在桂西各县流行。据1937年各县调查,患病者1590人。此病系由饮水缺少碘质成分及母体遗传所致。省卫生试验所配制钾盐一种,分发龙州、百色、庆远各省立医院试用,“俟有成效后,即大量制造,普遍供给人民服用”。
麻疯病对人的生命危害极大,人见人怕,谈“疯”色变。此病以桂南各县居多,1937年调查所得总数达几千人。为加强对麻疯病人的管理与治疗,广西省政府在邕宁县良庆乡设麻疯病人管理所,还设立绥渌县亭良麻疯病人疗养所,又令梧州西医院兼办麻疯病院收容救济此类病人。但由于经费有限,仍未能全部收治。广西省政府又订定《广西省救济麻疯病人办法》,通令各县救济。1940年南宁沦陷,邕宁麻疯病人乘机潜逃,房舍坍塌。南宁收复后,广西省政府拨款4.2万元建南宁良庆麻疯村,1942年3月完工,4月1日开始收容男女疯民41人。但仍因经费不足,且物价高涨,村内一切设备,极为简陋。梧州西医院也曾收容麻疯病者l5人,抗战爆发后经费断绝,1942年将院内收容的病人拨送南宁良庆麻疯村。由法国传教士李玛诺主持的绥渌县亭良麻疯病人疗养所则较有特色。“经费由天主教会拨发,设备颇称完善,管理亦属周密,房舍宽敞,地址相宜,洵为救济疯民之良好场所。该所疯民生产计划,注重开垦种植,及牧养牲畜等,疯民日常衣食住费用,完全由该所供给。”
据此可见,新桂系政府对流行的重大传染病的防治比较重视,但限于经费和种种原因,广西的传染病始终得不到根治,仍然不时发生,威胁着人民的健康。
三、加强城乡卫生管理和宣传
20世纪30年代,新桂系当局重视卫生宣传,向人民灌输卫生知识,加强城乡公共卫生管理,开展卫生调查,举行卫生运动,灭蝇灭鼠与健康比赛等。卫生宣传的方式多种多样。一是创办卫生健康报刊,并在各主要报纸开辟卫生专栏。如梧州卫生区省立医院1933年发行《卫生旬刊》,桂林医药社于1943年创办《家庭医药》杂志。二是向民众发放卫生小册子,利用传单墙报宣传,1931年梧州公安局编印白喉宣传资料5000份分发各地。据《广西省卫生行政工作报告》和《桂政纪实》记载,1937年~1943年,广西共编印防疫小册子公共卫生宣传大纲、卫生常识30.14万张(册),发给各县作宣传。三是利用广播、电影进行宣传。或特约医学专家播讲卫生常识,或由电台播出健康讲话和卫生专题节目。1939年,广西省政府曾购买幻灯机和卫生幻灯片下发放映,当年放映幻灯片就有6000多次。四是举办卫生展览和卫生讲演。1941年桂林市举办卫生展览会,参加机关有桂林市卫生事务所、省立医院、卫生署医疗防疫队、桂林市政府卫生科等,参观人数达5.9万人,而1942年全省举办卫生展览达23次。讲演及谈话的主题多为防疫和宣传卫生常识,其中1938年~1943年通过派医疗队下乡巡回作公开讲演及个别谈话的方式,受众人数达181.2万人次[21J。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使民众逐渐了解科学卫生知识,从而起到主动防治疾病的作用。与此同时,新桂系还注意公共卫生建设。1932年省会南宁开展规模空前的卫生运动,颁布卫生施政纲要,设立垃圾堆积场,规定时间指派清道夫每日依时洒扫街道运输垃圾两次,张贴布告禁止市民任意倾倒垃圾及保护公共饮水;组织清洁委员会,办理全市清洁,保护公共卫生;检查取缔不清洁饮食物,取缔不合法医生及接生婆,禁宰病兽,并组织检查队检查市内外各住户食物和营业店、屠兽场、公共娱乐场、公共厕所、沟渠等清洁卫生;每年春季,施种牛痘以防天花,夏季则召集市内各医院及慈善团体,共同组织防疫委员会,购办各种防疫药苗,分区实行防疫注射,举行灭蝇运动,以及因疫症而死亡者之消毒等。
新桂系当局还注意加强乡村卫生工作,颁布加强乡村清洁卫生的条例,令乡村开展卫生运动。如规定人蓄分离,鸡鸭猪栏必须设在屋外,并须每日打扫;村公所每年应组织大扫除,派医疗队巡回乡村,治病防疫;乡镇设立医院等。但应指出的是,乡村的所谓卫生运动,大多是走过场,并无多少实际效果。边远地区乡村甚至无人过问,缺医少药,流行传染病之频发,依然如故。
四、开展学校健康教育
青年学生是未来社会的中坚力量,但以往政府却没有对学生的健康刻意予以关注。早在1928年2月,新桂系当局就注意学校卫生医疗建设,规定“省立学校应设校医一名,专管学校医药事宜”。并针对当时天花流行的状况,要求“校医应知种痘之法。若无校医则设学校卫生委员会,以校长、舍监及体育、生理卫生各教员组织之,或延谙于种痘之医,或派人专学种痘法,以资举行。各校应有学生体格检查表以资稽查,并备报告。各县教育局尤应负起对种痘较少的乡村小学之督促及劝助之职责”。20世纪30年代后学校卫生教育进一步加强。1939年,省教育厅制定广西省各卫生区省立医院所在市区学校卫生暂行办法,并颁发各校卫生室设备标准。由医院设置学校卫生室,派遣医师主持。所需卫生费,省县立者由省县经费拨给,公立者由设立者筹给,私立者由该校董事会解决。经费标准为每生每年4角,后因不敷使用,每学期增收每生2角。同时,规定各校校医及主持各校卫生室医师每月至少须向学生作卫生讲话1次。卫生室设备包括生理解剖图1套、显微镜1架、普通寄生虫及细菌标本等;保健用品有磅枰或市秤1架、身长尺1条、视力表1张、中山表1只、体温表2只、种痘针4枚等;药品包括酒精、松节油、汞色素水、苏打明片、消食片等。进入20世纪40年代,省政府再发布《广西省实施健康教育计划纲要》和《广西省政府继续训练卫生医药人员五年计划纲要》,作为各级学校实施卫生教育的依据。还订定《广西省各级学校健康学生奖励办法》,规定各级学校每学年内按照全校学生人数选出2%为健康学生,予以奖励。奖励包括精神奖励(奖状)、物质奖励(即奖金,中等以上学校50元,中心国民学校20元~50元)。要求表彰健康学生时应请全体学生及家长参加。凡发现身心有缺陷的学生,除要求老师让学生到心理卫生院所矫治外,并函告学生家长注意矫治。
综上所述,20世纪三四十年代,广西医疗卫生建设取得一定成绩。新桂系当局在经费投入和人员培训等方面确实作了不少努力,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先后建立起来,一些省立医院设备比较齐全,并形成全省医疗卫生网络和防疫体系。但总的来说,这一时期广西的医疗卫生事业仍然是比较落后的。主要表现在:一是民众的卫生观念还很落后,人民有病多还有求于鬼神保佑,或“不知讲求卫生,不知卫生为可事”,科学的保健治疗观念还没有真正树立起来。二是城乡卫生状况仍较差,致使许多传染病流行蔓延。从1934至1941年8年内,广西各地疫症共流行856次,且呈逐年加剧之势。流行性疾病仍未得到有效控制。据1946年《桂政导报》记载,当年广西发现天花者有桂林、柳江等46个县,计患者1372人,死亡228人;患有霍乱病者先有梧州,后又有柳州、南宁、龙州等8县;发现回归热病者有27个县。各市县均有疟疾流行。三是人民健康水平很低,患病死亡率较高。从1947年教育厅所作的一次学生体格检查情况来看,参加检查的学生共26878人,其中男生22763人,女生3115人。检查结果。有疾病者达12824人,占参加检查人数47%。死亡率也是衡量卫生水平的一个重要指标,以1937年为例,当年全省人口总数为1404.69万人,全年度死亡人数总计236718人,死亡率为18.86%。以上说明,新桂系统治时期广西的医疗设施和卫生、健康水平依然很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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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学专业的人才培养也越来越重要。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本科法学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经历了由严禁到准允的转变,打破了官办法律教育的专制垄断体制,为这一时期法律教育的发展作出了贡献。其从无到有,大量涌现,很快就遍布全国,并在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中形成了自己的办学理念。其办学理念的时代意义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办学主体观念的转变;二是教育体制的完备;三是教学内容及形式的改善。在其一波三折的发展历程中,形成了一些可以辨识的价值和特点,启示着我们进一步认识法律教育现代化进程中的若干基本矛盾和基本问题。
【关键词】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办学理念;现代化
中国传统教育向来是官学和私学并存,及至近代中国的大学教育仍承袭了这一传统。但近代中国新式法律教育在清末一度是被官办学校所垄断的,后因立宪形势紧迫才开通禁令。就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而言,其经历了由严禁到准允的转变。私立法律教育从无到有,再到大量涌现,并很快遍布全国。虽打破了官办法律教育的专制垄断体制,在近代中国新式法律教育办学主体上增加了一种新形式,是对官办法律教育的一种补充,为这一时期法律教育的发展作出了贡献,但毋庸讳言,由于其发展中呈现出泛滥成灾的趋势,也产生了一些消极的影响。本篇拟以办学理念为视角,探索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的发展,并总结其正反两方面的历史经验和教训。
一、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的办学理念
近代中国的新式法律教育是伴随着法律制度的变革发展起来的。写作论文在清末法制改革中,为适应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清政府不得不把法律人才的培养和法制变革紧密结合起来,开始以西方资产阶级法学教育的思想、方法来培育法律人才。但在其起始阶段,私立法律教育并未纳入清廷政策的许可范围。1904年的《学务纲要》明令规定:“私学堂禁专习政治法律”。直到1910年清廷才明令准办并推广私立法政学堂的设置。此后,私立法政学堂从无到有到大量涌现,很快就遍布全国,并在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中形成了自己的办学理念。
第一,以养成专门法政学识,足资应用为宗旨。清末,由官治走向自治,在时人看来,“所有议员自治职员审判官吏,非有法政之素养不足以趋赴事机,需才既众,自宜广加培成以资任使,若专恃官立学堂为途未免稍狭”,需要另辟办学渠道、扩大办学规模,进而培养大批具有法学专门知识的人才,进入立法、司法、执法和行政部门。也就是在这一背景之下,1910年学部奏议复浙江巡抚折,准予私立学堂专习政治法律。同年,为进一步适应立宪形势发展的需要,学部在改订法政学堂章程的立学总义中.将此前的“以造已仕人员,研精中外法律各具政治知识足资应用为宗旨”,[2]改定为“以养成专门法政学识,足资应用为宗旨”。[3]这一培养宗旨的调整,不仅突破了先前“以造已仕人员”的局限,将招生对象扩大了,而且用“以养成专门法政学识”置换“研精中外法律各具政治知识”,很显然较之前更强调法政学堂教育的应用性。
第二,取法日本法学教育模式,与官办法政学堂整齐戈哇一。在1910年的《学部奏改定法政学堂章程折》中,虽明言“参考各国学制,拟具改订法政学堂章程三十一条”,但无论是其课程体系设置,还是其课程所反映的教学内容大多都蹈袭日本,这一局面及至民初也没有大的改变。为整肃私立法政教育,不仅在此前颁布的《学部奏议复浙抚奏变通部章准予私立学堂专习法致折》中规定,“各科课程、学生入学程度均按照官立法政学堂本科章程办理”,而且在《学部奏改定法政学堂章程折》中又申令,此后京外新开的私立法政学堂,均按照此改定章程办理。
第三,适应时势变化的客观需要,因时制宜调整办学层次和规模。在《学部奏议复浙抚奏变通部章准予私立学堂专习法政折》中,为防范“趋于简易,以滋速成之弊”,明令私立法政学堂“附设别科,惟不得专设别科”。但时隔半年之久,面对当时中学毕业生人数过少,各处法政学堂的正科难以正常开办的实际困境,为应一时之需,学部认为“自应量予变通,准其先设别科,以应急需,俟将来中学堂毕业生渐多,再将别科章程废止,¨做了应时变通的调整。及至民国二年,“各处法政专门学校纷纷添设别科,入学新生,动辄数百。考其内容,大率有专门之名,无专门之实。”学部为遏止流弊的发生,则严令“不得再招考别科新生”。同年,教育部又通咨各省,严令“所有省外私立法政专门学校.非属繁盛商埠、经费充裕、办理合法、不滋流弊者,应请贵民政长酌量情形,饬令停办或改为法政讲习所可也。”通过强化监督管理,关闭了一些条件不合格的私立法政学校。
第四,适当放宽办学地点,使用统编的审定教材。1910年,清廷在解禁私立法政学堂之始,为便于监督,参照日本的做法,将私立法政专门学堂的办学地点限于省会。但时隔不到半年,鉴于“按照光绪三十四年宪政编查馆奏定逐年筹备清单,省城及商埠地方等处各级审判厅须于第三年内一律成立。则通商口岸须用司法人材实与省城同关紧要,自应将私立法政学堂限于省会一节,酌量推广”,规定“凡繁盛商埠及交通便利之地,经费充裕课程完备者,一律准于呈请设立法政学堂,以广造就。”[7]与此同时,学部基于“各国法政之学派别不同,各有系统,必折衷于一是,始可以杜歧趋而崇政体”的判断,拟取京师法政学堂和京师法律学堂的各科讲义,“慎选妥员审定刊行,以资研究而端趋向,庶于制宜通变之中,仍寓划一整齐之意。”[8]在解禁私立法政学堂的同时,设想以颁发统一教材的办法来加以调控。
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的办学理念集中体现了社会转型对新式法律人才的需求,而由于私立法律教育本身是在转型社会矛盾运动中发展起来的,所以在其发展的不同时期,其办学理念自然不可避免地包含着某些它自己无法彻底解决的矛盾,清末民初私立法政教育的畸形繁荣就是其外在的表现。
二、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办学理念的时代意义
任何时代的特定社会的教育,都是这一时代和特定社会的产物。写作毕业论文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也不例外。其办学理念所体现的就是尽可能满足和适应时代和社会的需要。可以说,它既是社会历史发展的产物,也是社会历史发展的构成。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产生和发展不仅仅表现在新式法律教育量的增加和扩展,更体现于其办学理念的时代意义中。具体而言,其办学理念的时代意义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办学主体观念的转变;二是教育体制的完备;三是教学内容及形式的改善。
在1904年《学务纲要》中,清政府出于对濒危政治统治自救的目的,一方面,肯定了学习外国法律的重要意义,反对那种认为学堂没立政法一科将启自由民权之渐的观点;另一方面,又“害怕学生们可能会反对它而闹事,会蔑视皇帝的权威和不分轻重地一味坚持他们的权利”,极力诋毁人们谈论民权自由,严令“除京师大学堂、各省城官设之高等学堂外,余均宜注重普通实业两途。其私设学堂,概不准讲习政治法律专科,以防空谈妄论之流弊。应由学务大臣咨行各省切实考察禁止”,、法律教育完全官方垄断而排除私人加入。[10]
但在新政浪潮的推动下,法律教育变革的风帆已经高高扬起,没有任何势力能阻止其前进的步伐,转型社会的历史推动着清政府不由自主地进行变革。1907年10月,清廷谕令在中央设资政院不久,又令各省在省会设咨议局,并预筹各府州县议事会。接着,1908年7月22日颁布《咨议局章程》62条和《咨议局议员选举章程》l15条,限令各省于一年内成立咨议局。新政的迅猛发展,要求打破官办法律教育的专制垄断体制,开禁民间法律教育.从而满足社会变革对新式法律人才的广泛需求。为此,1909年浙江巡抚增韫上奏清廷,要求变通部章,准予私立学堂专习法政。1910年,学部奏准“各省私立学堂专习法政,以广教育而重宪政。”[11]自此,近代中国法政教育官方一统的垄断局面彻底被打破,办学主体走向多元化。
清政府由严禁私立学堂专习政治法律,到明令准办并私立法政学堂的设置,这不仅在办学主体上增加了一种新形式,带来了办学主体观念的转变,而且更重要的是办学主体观念一定程度的转变也促进了教育体制的完备,法律教育的布局、层次和结构日趋复杂多样。在私立法政学堂开禁之初,虽规定开办地点应局限于省会,但此后不久,这一规定即被突破,私立法政学堂扩展到包括繁盛商埠及交通便利之地,官办和私立法政学堂迅速地遍布全国。在1913年,仅江苏一省就兴办了15所官办、私立法政大学和法政专门学校,学生数为4742人。其中,私立法政大学和法政专门学校有13所。[12]
为配合法政教育的发展,1910年,学部参考各国学制,拟定了改订法政学堂章程,出台了一整套法政教育的具体规划。分设正科和别科,正科分法律、政治和经济三门,均四年毕业。别科不分门,三年毕业。如因学生过少,正别两科不能同时许设的,准其先办一科。正科学生须在中学堂得有毕业文凭者,经考试录取后,始准入学。别科学生以已仕人员及举、贡、生、监,年在二十五岁以上、品行端正,中学具有根底者,经考试录取后始准入学。每年级学生名额,按照各地方情形酌定,但每级至少在百名左右。[13]列官办法政教育与私立法政教育并重政策的制订,一定程度上扭转了以往法政教育偏狭的局面,推进了法律教育的大发展。
教育体制的完备要求教学内容的相应改善,其努力方向是进一步规范专业教学的课程设置,提升办学层次。自清束至民国,学部(教育部)都与时俱进改革原有课程,增设新课,对于法律门(科)的应设课程作了详细规定。在1910年的《学部奏改定法政学堂章程折》中,其明确规定:“从前所定法政学堂章程,其应修改者,约有三端:一日课程。当订章之际,各种新律均未颁布,故除大清会典、大清律例之外,更无本国法令可供教授。今则宪法大纲、法院编制法、地方自治章程等,均经先后颁行,新刑律亦不日议决,奏请钦定施行,此后法政学堂此项功课,自当以中国法律为主,此应改者一。”在其法律门课程表下又特附注:“民法、商法、诉讼等法,现暂就外国法律比较教授,俟本国法律编订奏行后,即统照本国法律教授。”及至民国,教育部在1912年公布的《专门学校令》中,又首次提出“专门学校以教授高等学术、养成专门人才”的教育宗旨,规定“专门学校学生入学之资格,须在中学校毕业或经试验有同等学力者”,将法政专门学校完全定位为高等学校层次。与此同时,在同年教育部颁布的《法政专门学校规程》十条中,又把法律科的必修课目定为:宪法、行政法、罗马法、刑法、民法、商法、破产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外国语;把法律科的选修课目定为:刑事政策、法制史、比较法制史、财政学和法理学。此时,法律教育虽仍处于模仿引进阶段,但较之以前课程设计明显趋于成熟。
三、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的历史反思
在我国传统法律教育向现代法律教育的转型中,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的产生和发展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其一波三折的发展历程形成了一些可以辨识的价值和特点,启示着我们进一步认识法律教育现代化进程中的若干基本矛盾和基本问题。具体而言有:
第一,法律教育不应是政治的简单附庸,不应是服务于短期政治目标的实用工具。教育既有别于政治,写作硕士论文又从属于政治。可以说,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教育制度,都不可能游离于这个国家的社会政治制度。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的发展史不仅反映了近代中国法律命运的变迁史,而且也折射出了近代中国政治制度的演变。“新政”之初,在清廷统治者看来,“盖科学皆有实艺,政法易涉空谈,崇实戒虚,最为防患正俗要领”,因而私立法政学堂“概不准讲习政治法律专科,以防空谈妄论之流弊。”一直至1910年,才因立宪政治对新式法律人才的急需而有限开禁。很显然,新式法律教育在近代中国的发展,不单单是教育事业自身发展的结果,政治因素的影响也至为明显。清政府在法律教育发展之初就已把兴办法律教育与政治稳定联系在一起,且服从于政治发展的需要,对法律教育本身的价值和特点重视不够,忽视了其发展的独立性。这就导致近代中国新式法律教育从一开始就染上了政治至上的病毒,并一直隐藏于其肌体中起着不同程度的破坏性作用,严重制约了法政教育的健康发展,使得近代中国新式法律教育在产生的阶段就是个先天不足的畸型儿。近代中国法律教育现代化之所以表现出贫困和幼稚,这可以说是病根之一。
第二,时代落差造成的近代中国法律教育现代化变革,其形式上的模仿并不等于已认识到了西方近代法律教育的真正内涵。由于近代中国法律教育的现代化发展并非是传统社会的自我演进,而是在西方法文化与中国传统法文化的冲撞交融中整合而成的,从已经凝固的文化心理、情感和观念出发,中国传统法文化必然对西方法文化产生某种抗阻。在新式法律教育中,往往是封建思想的束缚依然故我,“新式法律教育”培养的只是“本领要新,思想要旧”的“新人才”。以《学部奏议复浙抚奏变通部章准予私立学堂专习法政折》为例,清廷学部就明言:“学术之所宗,必求与政治相应”,“盖君主立宪政体之国,一切法制必择其与国体相宜者然后施行,无杆格之弊,此则讲求法政学者所必应共喻者也。”[15]很显然,中国新教育的主持者并未真正领悟西方近代法律教育的精髓,不过是为消解内忧外患的交相煎迫,运用“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的推证,极力模仿西方法律教育制度而已。这就使得在磨难中产生的近代中国法律教育陷入既丰富多样又肤浅粗糙的困境,最终难以形成一个适合中国国情的严密的法律教育体系。
第三,如果没有一个清晰的价值目标和高昂的教育理想,法律教育发展就会丧失意义和迷失方向。清末民初,为适应国家由专制而走向立宪、进而创共和的形势需要,私立法政学堂从无到有到大量涌现,很快遍布全国,出现了举国学法政的繁荣景象。但其数量的增长和质量的提高并未同步实现。据1913年教育部经过调查后发现,数量众多的私立法政专门学校,多为迎合人们寻找新的入仕之阶而设,“考其内容,大率有专门之名,而无专门之实。创办者视为营业之市场,就学者藉作猎官之途径,弊端百出,殊堪殷忧”,[16]一些私立法政专门学校的办学已完全背离了教育部制订的法政专门学校规程,沦为失去灵魂、见利不见人的“教育工厂”。
第四,私立法政专门学校的畸形繁荣,导致教育设置的结构性失调。私立法政专门学堂自清末设立并推广后,进入民国即在数量上高居不下,写作医学有泛滥成灾之势。黄炎培在《读中华民国最近教育统计》一文中径言:“盖当民国初元,国家乍脱专制而创共和,社会对于政治兴味非常亢进;一时法政学校遍于全国,有以一省城而多至八九校者,其获列于政府统计,仅其一部分耳。”据其在民国二年的调查统计,在江宁、苏州、上海、镇江、清江等五处,即办有13所私立法政专门学校。对此,他大声疾呼:“诸学校之学生,与法政学校之学生较,其数乃不足十之一。”[17]这种私立法政专门学校过度兴旺的发展态势,自然阻碍了此时整个教育体系中门类的协调和均衡的发展,带来法政人才的相对过剩。与此同时,这种畸形的比例又掩盖了另一种不合理的现象。据(1916年8月一l9l7年7月全国专门学校统计表》统计,吉林、黑龙江、安徽、陕西、甘肃和察哈尔等省份,名义上虽已遵照新学制办起了高等教育,但实际上仅仅办了一所法政专门学校,造成地区分布上的严重失衡。这种教育结构发展不合理的现状,必然会对一些地区社会文化的综合发展产生消极的影响,长期以往,将会造成一种恶性循环,带来长久的社会不稳定因素。超级秘书网
第五,在谋求现代化急速发展的后进国家,法律教育必须协调好发展规模与综合国力的关系。清末民初,为满足政治制度由封建帝制到民主共和的人才需求,私立法律教育一哄而上。但此时因综合国力太弱,造成师资、生源、经费、设备和校舍等配套条件都无法跟上。私立法律教育的实际情况是,“大致以各校无基本金,仅恃学费收入,支给校用”,“教员资格不合,学生程度甚差,规则违背部章,教授毫无成绩,学额任意填报,学生来去无常,教习常有缺席,实属办理敷衍”,[18]教育质量毫无保证。1913年,教育部虽通咨各省酌量停办私立法政学校或改办讲习科,但并未起到明显的抑制作用。“以一个法治健全社会的标准衡量,这种局面是极为危险的,因为法学的失误可能导致灾难性的结果”。[19]
平心而论,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对中国法律教育的现代化发展,既有适应和促进的一面,又有制约和滞后的一面。而在此双重效应中,适应大于制约是毋庸置疑的。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中产生的问题,比之官办法律教育的一统局面,总是一大进步。关于这一点,可以从近代中国新式法律教育在社会极其动荡的环境下仍有较大发展的事实中得到证明。可以说,近代中国波涌浪击、多元并争的法律教育浪潮,拓展了中国教育界的视野,促进了中国新式教育的实践和理论的发展。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的产生和发展昭示我们:法律教育制度要在实践中逐步完善,其现代化是一个长期且艰难的历史进程。
参考文献
[1][8][I1][15]学部奏议复浙抚奏变通部章准予私立学堂专习法敢折[A].朱有璃.中国近代学制史料(第2辑下册)[C].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83:490,491,490,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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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7]黄炎培.教育前途危险之现象[A].朱有璃。中国近代学制史料(第3辑上册)[C].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0:656,656.
[16]教育部通咨各省私立法政专门学校酌量停办或改为讲习科[A]。朱有璃.中国近代学制史料(第3辑上册)[C].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0:615.
[18]1913年教育部派员察视私立法政之结果[A].朱有璃.中国近代学制史料(第3辑上册)[C].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0:647.
[19]杨振山.中国法学教育沿革之研究[J].政法论坛.2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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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我们研究法律时,我们不是在研究一个神秘莫测的事物,而是在研究一项众所周知的职业。我们是在研究我们所需要的东西,以使其可以呈现于法官面前,或者可以建议人们通过这种方式免于卷入诉讼。——霍姆斯[1]
一、引言
2005年,邓正来教授发表了《中国法学向何去》一文[2]。此后的3年中,正来教授又以同类主题相继发表了一系列论文(以下统称“邓文”)[3]。邓文的发表,在法学界引起了较大反响。我认为,引起这种反响的主要原因有二:其一,邓文提出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这样一个恢宏、甚而惊世骇俗的问题,涵盖着所有中国法学人的价值、利益和关切。面对“向何处”这一根本性的设问或诘问,任何一个法学人都没有理由不对邓文投过一束关注的目光,并期待从邓文中获得某种答案,潜隐地比对自己在前行中的方位。其二,邓文中的一些观点及其论证,留下了太多可以质疑的空间,从而吸引了一批关心中国法学命运、学术激情丰沛的年轻法学人,尤其是博士、硕士研究生(主要限于法理学、法哲学专业)对相关讨论的介入。[4]如果不是法学界多数主流学者(包括其理论观点受到邓文重点批判的学者)对邓文抱以“不相为谋”的态度,可以想见,邓文所引起的反响必定会更为壮观。
始自于上世纪70年代末中国实行法治的实践,把中国法学也带入到“显学”的地位;法学获得了任何时期都不曾有过的社会意义。并且,基于中国特定的历史因素和现实条件,中国的法治必定有其独到的性状与特征,建构法治秩序的过程必然包含着多方面的创造与探索,这又更加凸现出法治实践对法学的借重与依赖。因此,在中国法学与法治实践相伴而行30个年头的当口,法学人对这一历程进行审慎的反思,检视一下自己脚下的道路,无疑是必要而富有意义的。正来教授正是看准这一契机,提出了“向何处”的问题,进而引发了一场讨论。这也体现出正来教授对于学术机缘把握的敏锐以及在学术策略上的睿智。不仅如此,蕴含在邓文中有关中国法学不应脱离对中国问题的具体思考而盲目地接受西方法治理论,法学应当引领法治实践,为法治实践提供“判准”的立意(但愿在此问题上我没有对邓文做错误理解和概括),也应当得到充分肯定。
然而,在认真阅读了邓文以及参与这场讨论的其他一些论文后,我对于“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的困惑并未因这些文字而得以释然;而对“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的忧虑却由于这些文字而变得更为沉重。这是因为,邓文通过对中国法学界四种较有影响的理论[5]的反思批判而指陈的中国法学存在的问题,是作者刻意对这些理论做出“问题化处理”,亦即强行打上“现代化范式”的烙印后而使之成为“问题”的,[6]多少有些“为批判而批判”的意味,因而邓文所指陈的这些问题未必是中国法学当下存在的真问题。与此同时,邓文主张法学人从“全球时代”的“世界结构”视角去认识“中国问题”,进而建立中国人自己“理想的法律图景”,这样失之虚空的导引也显然难以为中国法学指点迷津。不仅如此,邓文在批判他人盲目接受西方理论或范式时所运用的正是一些西方的理论及范式。贯穿于邓文的主要知识节点,基本上都取之于西方流行的某些理论,如伽达默尔的“前理解”(邓文的“前反思接受”)、柯勒的“理想图景”(邓文的“中国法律的理想图景”)、沃勒斯坦的世界体系理论(邓文的“世界结构”)以及曼海姆和舍勒的知识社会理论等。邓文实际上是用其在西方流行理论海洋中捡拾的贝壳,为人们搭建了一具观赏性的玩景。而在我看来,这种研究和讨论方式,恰恰体现了中国法学当下的某种流弊。正是基于这样一些认识,我愿意在这场讨论余温大体逝尽的今天,重提并接续邓氏设问,撰写本文。
需要指出的是,本文并不打算对邓文作全面讨论。这不仅是因为,邓文的主要偏失在此前的不少讨论中已得到说明,更主要则在于,基于后面将提到的个人化因素,我的思维方式、认识问题的角度以及知识积累的偏好等,与正来教授具有重大差异,[7]因而我无力、也不愿与正来教授运用相同的知识元素,在相同的语境中进行系统的对话,——尽管我们讨论的是同样的问题。实在地说,邓文只是构成我写作本文的一个激发和勾引,同时,邓文也是我敢于借用“向何处”这样宏大论题而不忌其虚妄的理由。当然,在我的正面叙述中,将包含有我对邓文前述评价的必要证明,并且也会提及邓文的某些观点。
还应说明的是,对法学以及法学研究的认识,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学者个人的经历、处境、教育背景、知识积累等多重因素,这些因素决定或支配着各学者的学术立场、学术偏好以及学术风格。为此,在表述我的观点之前,我必须交待可能影响自己思考与判断的几个个人化的因素。首先,在此以前的10多年中,我事实上已脱离了纯粹的学术环境。在正来教授黄卷青灯,“闭关”苦读,与休谟、哈耶克等西方学术大师卿卿我我,以及后来坐镇吉大,设堂(正来学堂)讲学的这些年头,[8]我正搏弈在市场经济与法律实践的交汇点上,从事着以法律知识为工具,以经济效益为主要功利的律师业务,阅读与写作因之而受到一定影响。但是,我在这一时期中并未停止对学术研究的关注,更未停止对学术问题的思考。并也论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且,我还根据自己在社会实践中的感受,不时撰写并发表了一些论文。[9]这些大体表明,我是处于学术圈内与圈外之间的法学人。其次,我曾有过政府机关工作的经历,受到过主流意识形态的较多教育与熏陶,对体制内的实际运作机理有一定了解,对实践性功利目标有明确的偏好;同时,对于社会管理中的困忧有较多的理解,甚而对社会管理中迫于情境的某些非理性行为亦有较大程度的容忍。这决定了我在学术立场上可能务实、但势必保守的取向。再次,在上世纪80年代末的一段时期中,我主要从事经济学,尤其是经济体制改革理论的研究。并且,我始终认为,法学与经济学都是应用性、实践性极强的学科,在实行法治和推进市场经济两大实践主题下,法学与经济学共同担当着贡献理性与知识的重大社会使命。因而,我常常依照经济理论研究中那种直面现实、“立竿见影”的方式与效应去认知和品评法学研究的方法及其得失。所有这些,或许是导致我与正来教授存有歧见的原因。
二、中国法学的发展进路与法学对法治实践的贡献和影响
悉心分析中国法学近些年的发展趋向,不难发现,中国法学在超越了法律知识的普及与传播,大体完成了“注释法学”的理论建构之后,正依循着知识—文化法学的发展进路逐步行进。“知识—文化法学”是我依据自身的体验对中国法学现状所做出的一种概括和表述。[10]在我的理解中,知识—文化法学具有这样几个基本特征:首先,知识—文化法学高扬的是“为学术而学术”的大旗,拒绝学术以外的社会实践性功利动机。在这一进路中,学术意义上的理论深化与创新不仅是法学研究的根本追求,同时也是检验和评价研究成效的基本依据。与此相联系,法学人并不企求其观点与主张的外部传播,而着意于法学人相互之间的承认与接受,“文章写给写文章的人看”成为一种理所当然。法学研究被当作一个不依赖于社会现实而存在的自闭、自洽以及价值自证的文化活动。其次,知识—文化法学遵循和守持法学人自我认知的学术研究标准、规则及规范,运用法学人自己才容易理解的话语体系和思维定式,进行圈内的交流和讨论。再次,知识—文化法学偏重于对法律制度和法律现象作学理探讨,研究中大量运用法哲学、法理学原理,并广泛借用哲学、社会学、经济学、伦理学等其他学科的知识元素,尤其是吸收当代社会科学中各流派的新潮观点和新颖研究方法,从而使法学带有浓厚的思辩色彩,法学的哲理性、抽象性愈趋突出。最后,知识—文化法学包含着明确的趋近世界法文化(更恰切地说,趋近西方法文化)的实际取向。无论是作为对“知识传统”的承继,还是基于“与国际接轨”的要求,当代中国法学人已习惯并热衷于在世界法文化语境中讨论问题,依照“我见青山多妩媚,料青山见我亦如是”的逻辑假想,力图在世界法文化中为中国法学寻得一席地位。
知识—文化法学的发展进路是当代中国部分法学人在若干内外部因素的影响下(本文后面将做具体分析)所做出的一种选择。这一进路有利于(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标示着)法学人理性思维的拓展,有助于增加法学的知识资源,并提升法学的理论品位和学术素养,从而使中国法学不再被归置于“幼稚”的层级。然而,我所要强调的是,知识—文化法学的发展进路在丰满中国法学的学术羽毛的同时,却使法学与法治实践渐次偏离。与近些年法学研究资源迅猛增加的态势相比,[11]与中国法治实践的实际需求相比,中国法学对法治实践的贡献度却明显趋于弱化,法学对法治实践的影响力也有所衰减。特别是对于在中国这片土壤中如何全面实行法治,中国的法治应当具有什么样的特色这样一些根本问题,法学并未能贡献出应有的智慧。一些法学人除了信守西方法治理论中的某些经典命题,并强调其普适性外,并不愿对法治的中国因素或中国背景作更具体的分析;还有一些法学人则回避现实对法学的提问,在“真空社会”中叙说法律的应然机理和应有状态。具体地说,法学与法治实践的偏离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学研究的主题缺少对中国现实问题的应有关注。
在知识—文化法学的发展进路中,法学研究主题也呈虚化趋势。这主要指法学研究的“问题源”更多地产生于法学人在知识谱系中所形成的某些认知,而实践中存在的大量需要从理论上加以讨论的问题,则很难进入到法学人的视野。
近几年来,我国各类期刊每年都推出约5000多篇法学论文,每年出版的法学书著(不含译著)数以千记。如果计入法学博士和硕士论文,每年形成的法学研究成果达3万余项。概览近几年主要法学期刊发表的论文的文题,可以看到,法学研究的论题主要集中于这样几类:一是对法理学概念、范畴、原则或价值的反复讨论。二是对各部门法理论中某些问题的探讨与研究,包括概念的辩析、制度的考证,理论模式或构架的重塑等等。三是介绍国外的某项制度、某种理论、某一学说,并将其作为中国的实然存在予以解析。这几类论题的共同特点在于,它们大多是从知识和理论层面提出的“理论问题”,而直接针对中国立法、司法以及社会运行实际的论题在法学论文中所占比重较小。更为突出的问题是,很多法学硕、博士论文,往往俯拾某一既有理论、原则或制度,对其进行一番源流考证,并对相关知识内涵重新作出一套解说,最后给出一个不着边际的结论。尽管不少论文的文题冠之以“我国”或“中国”之名,但对“我国”或“中国”的关涉大体止于立法层面。由于选择主题的视野狭窄,不少法学人已深感研究主题枯竭,而与此相关的论文选题高度重复的现象则十分严重。这种状况与社会生活中,尤其是司法实践中大量实际问题得不到理论上解析与回答的局面形成强烈反差。
第二,法学研究的语境远离中国社会的实际场景。
一些法学人偏好于加入西方法文化潮流,钟情于与西方法学大师们对话(我推测,大概不仅仅出于文化传播与介绍的目的),随时随地把西方诸流派的大师当作自己身边的张三李四,自得于多少有些一厢情愿、且断然是单向度的“学术交流”。更为普遍的现象是,很多法学论文,无论主题是否关涉中国,但其内容则往往超越于中国,而以西方法文化、西方法律制度、甚至西方社会实践作为论述的语境和背景。文章中讨论的是西方学者的观点,引证的是西方国家的立法制度,甚至援用的案例也是域外发生的事件。阅读这些论文,人们甚至有理由怀疑这些论文是否出自中国法学人之手,论文的作者是否真的把中国读者作为自己言说的对象。
近些年,我国法学界已形成一个为人们所通晓的潜规则,亦即:熟悉和掌握西方法学理论是中国法学人必有的学术经历;而引用西方法学文献,尤其是引用西方法学各流派代表人物的观点,则是中国法学著述的必备要素。不仅如此,对西方法学理论熟知的程度以及对西方著述引用的多寡,在许多情况下被当作学术水准的高低以及著述是否具有深度的重要评价依据。问题自然不在于对西方法学理论的参考和引用,重要的是,这种参考和运用常常被当作一种强势的证明方式。著述者的命题与假说只要与所引用的这些表述及观点达致契合,就获得了某种不可置疑的正当性,论证过程也随之完成。在此场合下,被引表述及观点的原有语境常常被忽略,作者的流派偏向也被舍弃。至于这些表述及观点是否真正适用于对中国现实的认知和判断,则更难为著述者所深虑与顾及。
与大量引用西方文献并行的风潮是,中国法学著述中欧化表达方式和语言风格的盛行。在一些法学人看来,欧化表达方式和语言风格不仅能够增加文章的美感,而且也是文章具有“深度”的重要标志;通俗就意味着肤浅,不易读、甚而不可读的文章才有深度。受此风潮的影响,法学著述的表达方式和遣词造句与大众的阅读思维及理解习惯渐行渐远。不少文章句式冗长,用辞生僻,意向缠绵,语焉匪测,不仅考验读者(当然是中国读者)的汉语阅读能力,也挑战读者对这些文章阅读的忍耐力。这种现象在邓文以及一些讨论邓文的文章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如果不是基于对“向何处去”的关切,可以想见,包括我在内的许多人都没有毅力去面对和忍受那些生涩难懂、洋洋数十万言的“黑格尔句式”。法学著述表达方式及语言风格这一看似不重要的问题,其实际影响却是不容忽视的。因为它使得法学文献的读者群渐趋单一,从而也使法学人同决策层以及法律实务界之间的沟通因缺少“共同语言”而变得更为困难。我们确实很难想象,决策层或法律实务界会乐意接受法学人用不易听懂的语言所叙说的某种道理,即便理性地看所叙说的是可以接受的道理。
第三,法学研究中潜含着法学人刻意疏离法治实践的姿态。
在近些年推出的一些法学著述中,无论是学者所主张的观点与见解,还是这些著述字里行间所显现出的情绪或口吻,都不难看出一些法学人对法治实践刻意疏离的姿态。
首先容易看到的是居高自傲的姿态。由于我国实行法治的进程最初始于法学人对法治知识的传导,因而在与法治相关的问题上,“理论正确于实践,学者高明于实务人员”已成为部分法学人认识中的预设。在法学著述中,一些法学人常常以训导者或“布道者”的口吻表达自己的各种观点与见解;也有一些法学人在确信自己所认知的法治理想的同时,又自觉或不自觉地把自己视为法治理想的守护者,进而把自己视为法治真理的占有者。在对各种法律问题或法律现象的讨论中,一些法学人往往轻率、且武断地把自己的见解与主张作为一切歧见的“判准”,而对于形成自实务界的认识,尤其是对于实务工作中存在的、与这些法学人的认知和想象不尽相同的做法,则付之以漠视、轻视、甚而鄙视的态度。
其次是“超然物外”的姿态。一些法学人主动地把自己隔绝于法治实践之外,着力在书本知识世界和理论场域中建立自己的生存和生活空间,并在纯粹的学术或文化意义上寻找自己的价值目标,把自己当作一种纯文化意义上的存在。无论外部世界如何变化,既不会改变这些学者的情趣和关切,更不会影响他们对于法治问题的认识与见解。这种现象决不仅仅存在于学科上有一定局限的法制史学以及法律思想史等领域,在法理学以及部门法学的研究中,也不乏这样的实例。
再次是对现实批判的姿态。在法学著述对法治实践的有限涉及中,法治实践往往是作为被批评和非议对象而存在的;一些法学人在法学研究中始终奉行着批判主义立场。不可否认,对现实的批判是包括法学人在内的现代社会中知识分子的一项重要功能,也是现代知识分子对社会核心价值维护的重要方式,这种批判现象并不独存于法学界。然而,问题在于,一些法学人对社会实践的批评常常是在缺少对中国情境的必要了解和理解的情况下做出的,概念化的评价重于实际分析。如同美国社会学家刘易斯·科塞所描绘的那样:“他们以更高层次的普遍真理,对当前的真理提出质问,针对注重实际的要求,他们以‘不实际的应然’相抗衡。”[12]同时,法学人对实践的这种批评往往又不附有建设性意见的支撑,留给人们的是“站着说话不腰疼”的感觉与印象。不仅如此,缺少真实感染力的批评在一定程度上还会损伤法学人与实务界乃至决策者之间的情感,从而进一步加大法学与法治实践的阻隔。
三、中国法学为什么会偏离法治实践
本文前一部分的分析表明,中国法学在选择了知识一文化法学作为主要进路的同时,事实上也就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服务于法治实践需求的轨迹。这种状况的形成,决不应简单地用法学人的文化偏好加以解释,而应追溯其深层、复杂的社会原因。这方面原因主要是:
第一,部分法学人因法治实践不完全符合自己的想象与期待而放弃对这种实践的关注和参与。
当代中国法学人是与中国法治共生共长的。由于在中国本土上没有先在而系统的法治理论及实践经历,因而中国法学人对法治的应然状态都保有自己的某种想象,且这种想象在很大程度上产生于各法学人对西方法治理论与实践的理解。这种想象不仅实际决定和影响着法学人的各种学术观点与主张,同时也构成法学人对于外部实践认知和评价的基本依据。
在我国推行法治的初始,“法治”实际上是作为一种抽象的理想而为各方面所接受和崇奉的。其时,对于法治的恰切涵义,尤其是在中国实行法治的具体状态,人们既没有明确的认识,也未予以足够的重视。在此情况下,法学人与决策层及实务界在法治问题上具有很高程度的共识。然而,随着法治的具体推行,中国的法治实践似乎并未完全依循一些法学人所想象与期待的方向发展。一方面,中国法治的具体状态与法学人所认知的西方法治国家的一般模式存在较多的差异;另一方面,在中国实行法治的复杂性以及与此相联系的实践中存在的某些非理性的现象(如司法权威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司法腐败现象滋生等),也超出了法学人的预料和容忍,由此形成了部分法学人法治理想的挫失。这种挫失的进一步反应则是这些法学人在自认无力改变现实的情况下,放弃对法治实践的关注和参与,“玩不了实的玩虚的”,转而在知识—文化维度上确定自己的研究价值,在纯理论王国中寻求自己学术作为的空间。不仅如此,现有的学术生态环境也完全能够为法学人的这种生活态度提供必要的支撑。
第二,法学研究的激励和评价机制扭曲了法学人从事法学研究的功利目标。
在现实生活中,每一个法学人的具体研究行为是同法学研究的激励和评价机制无法分开的。职称、学位、学术级别、学术组织的职务、发表著述的数量及期刊级别、基金、课题、奖项以及研究生点的设立、重点学科的确定等各种激励和评价元素,共同、实际地导引、甚而支配着法学人的研究行为。总体上看,我国法学研究的激励和评价机制具有这样几个明显取向:一是偏向对研究成果数量的追求。发表著述的数量不仅是各法学人职称评定、业绩考核乃至取得博士论文答辩资格的基本依据,同时还往往是取得基金资助,竞争课题项目的重要参考。二是突出对“理论深度”的重视。中国法学著述一个最为常见的评价尺度即是著述的“理论深度”。所谓的这种“理论深度”,在很多人的理解中并非是指对社会现实的深度解析,抑或制度建构理论的真正创新,而是指著述内容的深奥、抽象,哲理性强,甚至是主题或论述的虚玄。更具体地说,这种“深度”往往是根据其与大众思维及认知的距离加以测定的,亦即距离越远就越具有“深度”。三是过度强调学术形式的完善。在“学术规范化”与“国际接轨”等口号的倡导下,一些主流法学期刊把学术形式的完善提到十分重要的地位。研究范式、分析工具、引证文献等形式要素的恰当,成为期刊选稿的起码标准。有学者甚至还根据法学论文引证他人文献的多少或被引证率的高低,排列出当今中国法学界主流学者的“梁山座次”。[13]
毫无疑问,中国法学研究的现行激励与评价机制一定程度上分散了法学人对法治实践的注意力,淡化了法学人服务于法治的使命感和责任感,自然也扭曲了法学人从事法学研究的功利目标。对研究成果数量的追求,使法学著述常常成为批量化生产的文化产品。为满足某种量化要求,一些法学人不得不沉溺在概念变换、文章剪裁、注释堆积的“造文活动”之中,而对需要较多实践感验,需要大量、长时间调查研究的实际问题,则无暇顾及。与此同时,基于对“理论深度”的考虑,法学人很难对实践中的问题,特别是对具体操作层面中的问题倾注较多的精力,因为对这类问题的研究很难达致前面所说的“理论深度”,而唯有纯理论、纯学术问题,才会有“深度发挥”的可能。尤为突出的现象是,越是级别高的法学期刊越倾向于追求这种“理论深度”,因此也就越疏远实践主题,而这类期刊对法学人的研究活动又具有很强的影响和导向作用。至于学术形式的完善,在实践性论题中更难以得到体现。由于实践性论题立足于决策层及实务界对学术主张的接受,因而相关论述应尽可能符合大众化的思维,这就决定了这类论题很难与学术界推崇的某些“学术范式”相吻合。总之,在现行的激励与评价机制的作用下,法学越发成为一种可以脱离社会实践,且不受制于实践检验的理论学科。
第三,西方法文化的强势影响形成了法学人轻薄中国实践的认识偏向。
毋庸讳言,近30年中,中国法学始终处于西方法文化的强势影响之中。这一方面是因为法治作为西方社会的“舶来品”,中国法治建构无法避免对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及法学理论的借鉴;另一方面也在于,当代中国法学人所接受的专业教育很大部分来自于西方的理论,西方著述在法学人的专业阅读中占有重要份量。不仅如此,今天活跃于法学界的中青年学者,多数都具有直接留访美、欧(包括受美、欧的法学影响很深的日本)的教育背景。应该说,西方法治的一些理念、原则乃至某些制度已经深深地植入于当代中国多数法学人的心际。
西方法文化的强势影响造成了法学人对中国实践的某种程度的轻薄。较为明显的例证是,西方的制度和理论常常被法学人奉为中国必须效仿的“典范”和检视中国实践“判准”。在一些著述中常常潜含着这样的逻辑:西方国家存在的制度,中国就应当有;反之,西方国家没有的制度,中国也不应有。对于共有的制度,西方国家是此种性状,中国就不应是彼种性状,否则就是“不规范”或“不完善”。更为吊诡的是,对于法律实务部门根据自己的实践所提出或施行的一些积极的举措,法学人也往往从西方法学中寻求理论资源加以论证,援引西方法学家的某些论述为这些举措提供“正当性”的理论证明。其结果,不仅未能使这些举措的实际意义得到真正展示,而且还往往引起决策层在意识形态上的警惕以至反感,导致某些有益的设想或方案胎死腹中。这种实例在前几年司法改革过程中并不鲜见。
第四,法学理论界与法律实务界缺少必要的沟通渠道,限制了法学人接触并参与实践的愿望和条件。
与经济学理论界同经济实务界的之间的联系相比,法学理论界与法律实务界的沟通并不很顺畅。这首先是因为,司法机构(以及公安、安全部门)习惯于封闭性运作,对包括法学人在内的外部参与具有某种本能的排斥。法学研究所需要的、可以公开的信息和资料,实务部门往往以种种理由而不予提供,加之实务部门的统计工作基础本身即很薄弱,因而法学研究中几乎没有借助实务部门的统计资料进行定量分析的可能。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尚未形成学界检讨立法制度和评价司法案例的常规机制和风气。一方面,法学人对这些领域疏于关注,更很少涉及,另一方面,即便法学人做出一些讨论和评价,也难以引起实务界的重视。自然,前面所提到的法学人对于实务工作姿态上的偏误,也不同程度地加大了两者之间的罅隙。某种意义上说,实务界存在的过度自信与法学人的莫名自傲结合于一体,造就了事实上两者不尽谐调的局面。
法学与实务之间的隔膜还体现于另一个层面。近些年,虽然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以及一些省、市的司法机构都相继设立了某些咨询组织,聘请部分法学界精英介入其内。各级检察机构甚至还选择一些学者到检察机关挂职。但是,法学界始终未能有重量级的学者真正对国家法治决策产生重要影响。尽管也有少数法学家受邀为中央领导开办法制讲座,但限于讲座这种形式,其象征意义仍然大于实际作用。经济学界老一辈如吴敬琏、厉以宁,中青年如林毅夫、樊纲等既在学界叱咤风云,引领风骚,又能登堂入殿,与决策者共商国是,且在实务界有重大影响的境况,对法学界而言显属遥不可及。其中原因,当然不仅仅在于法学人本身,但这一现象却又表明,法学界与决策者高层对话的通道尚未形成,而这对于法学在社会实践中的位势又具有不言而喻的影响。
第五,法学专业分类细化的趋势限制了法学人的认知视野,从而削弱了法学分析和解决社会实际问题的能力。
作为一种普遍性趋势,与其他社会科学一样,近些年法学的专业分类也趋于细化。每一项立法,无论其是否已经颁布,都有相对应的法学学科存在。传统的部门法学的划分方式,已经满足不了相关法学人自立门户、独据领地的愿望。不仅如此,在知识—文化法学进路的影响下,法学人越来越偏重于对学科中某些或某一知识点的深度研究。不少法学人执着地守持在某一知识点上,凭借这种“一招鲜”维持着自己的学术生计,如昂格尔所说,“以技术上的熟练性在狭小的领域内进行耕耘。”[14]
法学专业分类细化的趋势固然从整体上增加了学科的知识含量,但由此形成的负面效应则是单个法学人的认知视野变得狭窄,知识的广度相对缩小。在法学界,不乏这样的现象:民事法学研究者可能对刑事法律理论和知识知晓甚少(反之亦是);而实体法研究者则对相应的程序法知识和理论缺少基本的了解(反之亦是)。更有甚者,不少法学人对同类学科的其他部门法的理论和知识也近于陌生。这种状况事实上削弱法学分析和解决社会实际问题的能力。
毫无疑问,呈现给每一个法学人的各种社会问题往往具有很强的复杂性和综合性,而丝毫不会顾及法学人的认知能力和认知特性。特别是在社会转型期内,各种性质的矛盾交错一起,多元利益冲突蕴含于同一事实。对这些矛盾和冲突的认识以至解决,依凭某一部门法学的知识和理论,尤其是依凭某一认知视角是很不够的。正因为如此,近些年,对于一些困扰中国社会的重大现实问题,如商业信用的缺失,犯罪率居高不下,腐败现象屡禁不止,社会冲突与纠纷日益复杂且大量增加等,本应有较大作为的法学,却因缺少综合性视野而提不出较有份量的解决方案。基于相同的原因,在一些社会热点问题的讨论中,应当发出声音的法学界往往缺席于这种讨论。而在有限的参与中,有些颇有影响的部门法学研究者对一些宏观性问题所表达的主张往往缺少应有的力度;而有些在法理学界知名度甚高的学者,在某些影响较大的司法个案的讨论中则显示出对相关部门法知识的生疏。事实表明,法学人自己构筑的学科壁垒以及法学研究中普遍采取的“单兵作战”的方式,已难以适应解决中国社会相关现实问题的要求,并由此成为中国法学偏离法治实践的一个重要原因。
第六,法学研究中尚不宽松的政治环境不同程度地制约着法学人对法治实践的深度涉及。
法学是一个关及政治,甚而无法避讳政治的学科。法学研究中必定包含着对政治制度的讨论。然而,或许是由于极“左”思想残余的影响,或许是因为不宽松的国际政治环境挤压了我国主流意识形态的空间,我国法学研究中尚存在着一定的政治禁忌,法学研究的外部环境尚不够宽松。尤为突出的问题是,法学人基于技术角度对某些政治制度(包括司法制度)的讨论,有时会被理解为学者立场与情感上的偏误,甚至法学人对既有制度(并非根本政治制度)的批评,往往也会招致政治上的否定评价。这种状况往往使一些学者不敢对法治实践作深度涉及,而不得不涉及时,又常常运用“春秋笔法”,虚与委蛇,王顾左右。与之不同的是,在经济学界,自“市场经济”“私有制”等话题不再成为禁忌后,经济学人在研究中可以畅所欲言,针砭时政,包括对政府的多种经济政策提出任何批评。总体上说,经济学研究中几无“犯政治错误”之虞,而法学研究尚未获得这样的宽松环境。这一因素也可部分地解释中国法学为什么会与法治实践形成一定的疏离。
四、法治的中国因素或中国问题
虽然如前文所述,中国法学偏离法治实践的原因很多,但我认为,根本或主要原因仍然在于法学人对在中国如何实行法治以及实行什么样的法治持有不同的认识。这就需要对影响中国法治走向及状态的中国因素或中国问题做出进一步分析。
近30年来的实践使我们越来越清晰地看到,中国实行法治的主要难题在于:传统法治理论以及既往法治模式中所形成的,被认为具有普适意义的某些理念、原则以及制度遭遇到中国具体国情的挑战。进一步说,中国国情中的某些特有因素一方面显示出传统法治理论及既往法治模式的时空局限,另一方面更突出了中国实行法治的复杂性与艰巨性,当然,也决定了中国实行法治的创造性与开拓性。
那么,横亘在法治进程中的中国因素或中国问题究竟是什么?我认为,主要有这样几个方面:
第一,中国的现实政治建构不同于传统理论与既有模式中法治依存的政治基础。
无论是西方法学的经典理论,还是西方法治国家的既有实践,往往都把“三权分立”作为法治赖以实行的政治基础。[15]在这些理论与实践中,“三权分立”不仅是实行法治所必要的政治条件与前提,同时也是法治本身的重要内容,是体现法治的一个主要标识。然而,与之不同的是,我国从理论到实践都明确否定“三权分立”制度作为中国的政治建构的可能。辅以多党合作,是我国经历了长时期的社会动荡与波折后做出的政体选择,至少是不可改变的政治现实。因此,无论如何,法学人不可能企求从根本上改变中国的政治建构来适应传统意义上当代中国法治的要求,更不应把基本政治制度的变更视为中国实行法治的主要进路。更进一步说,如果务实地把法治当作一种社会治理方式来看待,那么,如同市场经济并不必然寄生于私有制社会一样,法治也并不绝对地依存于某种特定的政体;法治所蕴含并维护的公平、正义以及民主、自由、人权等价值在“三权分立”以外的其他政体中同样会得到相应的展示;实行法治的关键主要还在于执政者对于法治核心价值以及法治基本运作机理的态度。这一点不仅被近世一些国家或地区的实践所证实,更为当代中国人所直接感受。自然,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政治制度没有依照实行法治的要求而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的必要。不仅如此,在政体中,如何设定和处理执政党的权威与法治权威这两种权威体系的关系,如何防止人治因素的复萌与扩大而损伤法治运作的应有机理,尤其是如何保证司法机关独立地进行司法审判活动,以及如何借助法治的方式强化执政党的政治地位等问题,不仅需要理论上的深入研究和讨论,更需要长时间的实践探索与积累。
第二,中国区域发展的极不平衡以及社会群体的高度分化对法律的统一性具有一定影响。
统一性是法律的一个重要属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更是法治理论中最为经典的原则。毫无疑问,中国实行法治也必然包含着对法律统一性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的承认与维护。但在另一方面,中国区域发展极不平衡以及社会群体高度分化的现实则对法律这一属性的体现以及法治这一原则的贯彻形成了很大的影响。首先,在立法层面上,有限的法律条文以及立法技术难以涵盖不同地区经济、文化以及社会各方面发展的重大差异,也难以反映和顾及各主体均有一定合理性的社会诉求。表面上公平、公正的权利义务配置方式,由于地区发展差异和主体境况的不同,所产生的实际效果则可能既不公平、也不公正。作为对这一状况的顾及,立法机构不得不采取“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策略,加大规范的容量,放宽法律处置的幅度,希求为执法和司法预留充分的空间。然而,由此形成的实际效果却未必符合立法者的初衷与愿望。在执法和司法自由斟酌能力扩大的同时,执法与司法的随意性也相应增加,最终仍然使法律的统一性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其次,在司法层面上,区域及主体之间的重大差异同样造成了法律统一适用的困难。相同的事实,在不同的地区以及对于不同的主体,司法机构很难采用完全相同的处置方式。近些年倍受社会关注的民事赔偿中的“同命不同价”以及刑事审判中的“同罪不同刑”等问题正是由此引发的。而这些现象的存在,又使得什么才是真正的意义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成为一个难以回答的追问。
还需指出的是,世界各国为解决法域过大与法律统一性矛盾而采用的方式是实行联邦制国家结构(当然,联邦制的实行还有其他方面的原因),通过不同联邦成员立法,相对缩小国家立法的法域。与此不同的是,我国实行单一制国家结构,并且理论上和实践上都不可能改变这种国家结构形式。因此,解决前述矛盾需要有更富创造性的政治智慧和制度设计。
第三,中国社会在转型期中的急剧变化使法律难以保持必要的稳定。
转型期的中国社会,各种社会结构、社会关系,社会主体交往的实际内容,乃至各种社会行为及现象的评价标准都处于快速变化之中。可以预见的是,在今后相当长时间中,这种变化仍然是中国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从社会发展角度看,中国社会的急剧变化无疑是社会快速发展与进步的重要表征,但从实行法治的角度看,这种状况给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带来了更大的复杂性。这是因为,法律总是以某种相对固定的社会状态作为制度设计与安排的背景,只有依据于这样的背景,法律才能够保持自身的稳定性,并由此为人们未来的各种社会行为提供确定的预期。社会各种因素的急剧变化,一方面增加了法律制定的难度,有些立法草案甫经提出,即因为社会情势的变更而不得不重新考虑,有些立法方案则因为立法者难以把握相关事项的未来趋势而不能获得实质性推进。另一方面,社会的急剧变化也大大缩短了立法的实际生命周期。不少立法出台不久,即存在与社会情势不合、不尽适用的问题,只能依赖于大量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加以弥补。与此相联系,立法的频繁修改也成为中国法治现实中的一大特色。据统计,近30年来经全国人大通过和颁布的现行有效的215项法律中(不含决定、条例等立法性文件),经过一次以上修改的法律就有71项,共计修改达114次,其中修改最为频繁的刑法已先后经过7次修改,[16]仅2001年一年之中就修改了两次。即便是宪法这样的根本大法,在过去的30年中,也历经了4次修改。法律稳定性的欠缺,不仅对法律的实际运用造成一定的不便,更重要的是,这种欠缺还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并有可能进一步动摇人们对于法治的信念与信心。
第四,中国社会治理资源的多元化对法律的功能以及法律手段的运用形成一定的限制。
与西方法治国家的实践有所不同的是,尽管中国决策者也重视和强调法律在社会治理中的核心作用,但事实上,中国的社会治理并不十分依赖于法律手段,法律在中国社会的实际功能及其运用的范围、程度都很难达致人们对法治国家一般模式的想象。务实地说,无论中国法治进程推进到何种地步,西方国家中的“法律中心主义”,“法律至上”这些理念或原则都很难成为中国的现实。这主要是因为,中国存在着法律以外的多元社会治理资源。这里所说的法律外的多元社会治理资源,在外延上远异于苏力教授所说的“本土资源”。在我的理解中,苏力语义上的“本土资源”,实际上指的是乡俗民约、家法族规等“乡土资源”[17],而所有这些,概括不了这块“本土”上还存在的政党、行政等强大的社会治理力量。这些力量与法律共同承载着中国社会治理的功能。
社会治理资源多元化的现实对法治的影响是双重的。一方面,法律以外的其他社会治理手段的广泛运用,不仅减缩了法律手段在规范人们行为,尤其是解决社会矛盾与冲突方面的压力,而且政党及行政强大的社会动员力和协调力以及民间非正式制度的潜在影响力,在某些方面能够产生出法律所难以达及的社会治理效果;但另一方面,在社会治理资源多元化的格局中,无法避免包括“苏力悖论”(传统乡情民俗与现代法律制度相悖)在内的各种制度和规则的冲突。特别是在政党及行政权力过于强大的情况下,法律的应有作用可能得不到充分发挥,某些法律原则也容易受到贬损。因此,法律手段与其他社会治理资源的如何协调运用始终是中国法治实践所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需要提及的是,对法治的中国因素或中国问题,在“向何处去”的讨论中,邓文也有明确的涉及。所不同的是,邓文主张中国法学人应当从“全球化时代”的“世界结构”中思考中国问题。[18]诚然,在全球化的总体趋势下,包括法治(或法制)在内的所有社会存在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因而“全球化时代”的“世界结构”不失为审视中国问题的一个视角。但我同时也认为,就中国法学或法治而言,“全球化时代”的“世界结构”决不是思考中国问题的唯一视角,并且,相对于前述中国因素,它甚至不是主要或重要的认知维度。这是因为,全球化趋势所形成的压力或强制尚不足以造成中国对自己基本守持的改变或放弃;而能够对中国法治状态与走向产生实际影响的,依然主要是内在于中国的前述因素。不仅如此,要在“全球化时代”的“世界结构”与中国法治的具体实践之间建立某种“勾连”(邓氏语),尚需借助于若干事实的过渡。[19]因此,邓文留给中国法学人的只能是“放之四海而皆准”,但又失之于大而无当的导引。
五、中国法学人的应有共识
法治的普适性与中国国情的前述矛盾无疑使中国的法治道路显得更为艰难。而在另一方面,这种矛盾也构成了当代中国法学人心灵深处难以言状的痛苦。是信守这些普适性原理、原则以及制度还是消极、宿命地认同各种现实,成为很多法学人心中的哈姆莱特设问。“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这一问题得以成立的实质背景和原因也正在于此。问题似乎十分清楚,如果长期阻滞在这样的二元对立中,那么,本来得之于“时势”的当代中国法学人不仅难有较大的作为和建树,而且还有可能耗空自己的学术春青。因此,我认为,中国法学必须解开前述缠结,走出目前的窘境,明确自己的“去向”。在此方面,法学人似应建立以下几点共识:
第一,法治的中国因素的存在,不会改变中国实行法治的总体方向,对中国法治以至中国法学的前景应当抱以乐观、积极的态度。
尽管中国的具体国情决定了中国实行法治的复杂性和艰巨性,尤其是在传统社会管理理念及方式影响下人治因素的复萌,还可能导致法治道路的曲折性以及局部过程的反复性,但中国实行法治的总体方向不会发生改变。这不仅是因为,法治已经成为执政者既定的政治决策,同时还在于,执政者由于推行法治而受到了更高程度的社会拥戴,从而成为法治的最大受益者,并且,法治还是执政者巩固执政地位,提升其执政能力所不可或缺的手段与方式。更为重要的是,法治已经成为当代中国人普遍的社会理想,法治的一些重要价值已经构成当代中国人的社会向往和主要的社会诉求。与此同时,法治的基本构架在中国已经全面形成,法律已经深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和各个层面;依照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并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已日益成为人们思维定式和生活习惯。此外,在世界文明发展的总体潮流和趋势的影响下,法治也只能是当代和未来中国不可改弃的选择。因此,恰如中国不可能放弃市场经济而改行计划经济,任何力量也不会使中国的法治道路发生根本性逆转。这一判断既是中国法学人认识和思考一切与法治相关问题的基本前提,也是认识中国法学发展前景的根本参照。
法治实践是法学得以生存与发展的土壤。中国实行法治的总体方向决定了中国法学应当是有作为、有出息的科学。毫无疑问,任何理论形态与社会实践之间,任何社会现实与学术人所守持的社会理想之间,都会存在一定的距离与差异,但这种距离和差异不应成为学术人回避现实、放弃对现实关注,乃至倾力改变现实的理由。马克斯·韦伯曾说过:“一个人得确信,即使这个世界在他看来愚陋不堪,根本不值得他为之献身,他仍能够无悔无怨;尽管面对这样的局面,他仍能够说:‘等着瞧吧!’只有做到这一步,才能说他听到了政治的召唤。”[20]我认为,韦伯这段针对政治职业者所作的劝导,对中国法学人具有同样的启迪意义,中国法学人只有直面现实,才能找到自己学术生命的支点,更何况我们所身处的是一个积极向上,值得为之献身的世界。
第二,法治的中国因素的存在,需要中国法学人反思自己对于法治模式的固有认识。
应当客观地承认,许多情况下,法治普适性与中国国情的矛盾,是因为中国法学人固守自己认知中的法治模式而在一定程度上被放大的。如果我们对认知中的这种法治模式进行审慎的反思,将不难得到这样几方面认识:首先,法学人认知的法治模式主要产生于自然法学派所描绘的图景。在西方法治理论中,自然法学派的理论具有基石地位。自然法学派对于法治应然状态的描述,代表着西方国家法治的完美理想。因此,中国法学人最初接受法治理论的启蒙时,不能不表现出对自然法学派理论的特别偏重,并进一步从这些理论中汲取各种元素,依照自己的理解,组合成自己想象和认知中的法治模式。然而,事实上,自然法学派所描绘的法治图画,充其量只是一个理想性启示,即便在法治最为发达、最为完善的西方国家中也未曾出现过。自然法学派关于法治图景的虚幻性,在现实主义法学、批判主义法学理论中已经得到了较为充分的揭示和批判。因此,基于自然法学派的理论而形成的对法治模式的想象与认知,或基于这种想象与认知而对中国的法治现实的评价,都是不尽恰当的。其次,在坚持法治核心价值普适性的同时,必须承认法治类型的多样性。在承认公平、正义、民主、自由这样一些核心价值普适性的同时,也必须看到,各国的法治实践实际上是千姿百态的。姑且不论西方各国分属于两大不同法系,法律的历史渊源、法律形式、司法程序等诸方面都存在重大差异,仅就英、美这两个典型的法治国家而言,两国在国家结构形式、政治制度构建、行政分权形式以及政党权力的作用等方面也各显其异。至于具体的制度设计,各国的状况更是斑驳杂陈,以至于有西方学者认为:“理性和法治可以采用不同的形式。没有特定的法律推理模式特定的法律制度安排或特定概念体系可以确定为我们定义的法治所必不可少的东西。”[21]再次,西方法治施行的过程,尤其是司法过程,并非是对法条(或判例)的机械、刻板的墨守,而是丰富、生动,能够因应社会变化的过程。我认为,就了解西方法治的实际状况而言,在众多的西方法学理论家中,庞德、霍姆斯、卡多佐以及波斯纳等人的论述更应值得我们重视。这是因为,这些法学家不仅在理论上卓有建树,同时也亲历法治实践,他们的理论直接产生于他们在实践中的感受,也更接近于西方社会的现实。而他们对法治精神的倡扬,并不体现于对判例或立法的形式崇奉,而在意于法律对社会控制的能力,法律对社会经验的承认与尊重,以及法律解决具体问题的实际效能。为此,庞德十分强调法律规则及司法对地方社会情境的适应。他认为:“特定的地理环境、风俗习惯、经济和历史条件要求司法必须因地制宜、适时调整。”[22]卡多佐甚至认为:“司法过程是一种妥协,一种矛盾与矛盾之间、确定性与不确定性之间,崇尚书面文字的拘泥字义与破规律及有序的虚无主义之间的妥协。[23]庞德、卡多佐等人的这些观点,或许能够为我们缓释诸如守持法条主义与应对现实需求这类矛盾提供一定的启示。
第三,法治的中国因素的存在,不仅赋予中国法学特殊的社会使命,同时也为中国法学的开拓与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法治的中国因素的存在,决定了中国法治不可能完全依赖于传统法治理论的指引,也不可能完全沿袭西方国家的既有模式。中国法治实践亟需法学理论对中国因素或中国问题做深入研究,尤其是对被认为具有普适性的法治原则如何同中国因素恰当协调做出具体、且有操作意义的回答。正如柯勒所强调:“法学家的使命就是发现并且构造这些存在于特定时空条件下的文明的法律前提,并由此给出一种评价性的理论,指出立法应符合的理论状态,从而使法律体系的资料得以通过法律著作、法学教育和司法判决发展并被适用。”[24]因此,法治的中国因素的存在使中国法学获得了一种特殊的社会使命。法学人不仅应当据此建立起强烈的使命感和责任感,直面在中国实行法治的这些难题,把全部情感和精力倾注于这些难题的解决,而且更应在具体的研究中,把中国因素作为理论阐释、制度设计、功效评价的基本背景与条件;把自己的各种观点、见解和结论建立在对中国因素的充分认知和考虑之上。
从另一角度看,法治的中国因素的存在,又为中国法学人展示自己才华与智慧,为中国法学丰富自己的原创与想象,独辟法学发展蹊径提供了充分的可能和机遇。如果说中国法治基于中国因素而成为一种特有的法治类型的话,那么,植根于其上的中国法学也可能、并且应当是独树一帜的法文化形态。不仅如此,中国实行法治近30年的实践,已经为中国法学提供了大量的实际素材,已经为法学人基于中国因素建构中国法治的框架,设计中国法治的具体制度奠定了一定的经验基础。于此,中国法学人也具备了根据自身的实践,而不是依赖既有的学说和模式,建立自己的法治理论体系的外部条件。更进一步说,中国法学人只有直面这些中国因素,探讨并形成适合于中国国情的法治理论,中国法学才可能有真正的作为与建树,中国法学也才会真正在世界法文化中获得自己的应有位置。在此问题上,“越是民族的就越是世界的”这一“张艺谋效应”同样具有很强的适用性。与此相适应,中国法学有必要对知识—文化法学的进路做必要的检讨,对业已形成的学术评价和激励机制以及学术研究的一系列套路做必要的审视以至调整,特别是应当对法学作为应用性科学的社会功能形成明确的认知。 超级秘书网
因此,如果确实需要概括地回答“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这一设问的话,那么,我会借用并扩充孙笑侠教授的结论:与中国法治同行,并能够引领中国法治实践。[25]
六、结语
作为长期处于学术边缘的“非典型学者”,我在本文中对中国法学所做出的评价,尤其是批评性评价,也许会受到学界基于“批评主体不适格”而提出的质疑。同时,在“主义”盛行的时下法学界,我在本文中所表达的这些观点也很容易被责之以“实用主义”、“功利主义”、“犬儒主义”或“反智主义”。然而,这些年游移于实务和学术两界所形成的体验,特别是在阅读了“中国法学向何处”讨论中的一些文章后的感受,迫使我不惮“主体权利能力”的可能缺失,也不避“主义爱好者”们可能的诟病与訾议,无所顾忌地表达自己的相关见解。因此,本文毋宁是我个人胸臆的一种抒发,个人心中块垒的一种消解,同时也是个人学术主张的一种张扬,个人研究理路的一次梳理与自我调校。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中以“中国法学”为对象的某些批评性评价,并非是一种全称判断。事实上,本文所涉及到的中国法学中的某些流弊,在法学不同学科中是有着重要的程度上差异的。受制于表达与行文的局限,我难以用准确的措词做出区别性界定。此外,我在本文的批评中没有更多地涉及特定的学者及著述,但这并不表明相关批评没有实指,而是我认为,对于具有一定普遍性的现象,仅仅用个别学者及著述作为例证,既无很强的说服力,也不尽公平。同时,当下中国法学界亦未形成学者们能够从容地接受相互间公开批评(包括可能不恰当的批评)的气氛,我不愿使我与相关学者建立多年的互敬关系毁于我可能偏颇的批评。至于本文不能不涉及的正来教授及其著述,我宁愿认为正来教授会乐见此情。因为我相信,正来教授在提出“向何处”这样宏大的主题时,已经包含着对各种批评性评价的预想甚而期待。不宁唯是,在我对正来教授的了解中,直率而不留情面的学术批评,从来就是他倾力倡导并乐于运用的风格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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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养法律专业学生的专业素质,对于提高法律专业学生的综合能力至关重要。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本科法学专业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已于2002年10月15日起实施,争论已久的税务机构执法主体问题尘埃落定。稽查局作为法规授权主体,享有执法主体资格有了法定依据。同时,其他内设机构,包括各级税务机关设立的征收局、管理局、纳税评估局以及涉外税收管理局和进出口税收管理局等内设直属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机构),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均未授权,因此,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均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执法。今后,直属机构如何执法?稽查局是否享有税务机关的各项权力,即是否拥有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权?应引起我们的重视。
一、如何理解《征管法》第十四条关于税务机关的定义
在研究行政执法主体之前,我们有必要了解一些行政主体的相关概念。我们知道,行政主体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极为重要的行政法学概念。系指依法拥有独立的行政职权,能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以及独立参加行政诉讼,并能独立承受行政行为效果与行政诉讼效果的组织。其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行政主体是一种组织,而不是个人。尽管具体的行政行为大都由国家公务员来行使,但他们都是以组织而不是以个人的名义实施的。二是行政主体依法拥有独立的行政职权。三是行政主体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和参加行政诉讼。四是行政主体能独立地承受行政行为所引起的法律效果和行政诉讼效果。
行政主体主要有两类:一类是职权性行政主体,即行政机关;一类是授权性行政主体,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职权性行政主体,亦即法定主体,是指行政职权随组织的成立而自然形成,无须其他组织授权而是由宪法或组织法规定其职权的管理主体,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行政机关均属这一类。其资格的取得,必须具备下列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其成立已获有关机关批准;已由组织法或组织章程规定了职责和权限;已有法定编制并按编制配备了人员;已有独立的行政经费预算;已设置了办公地点和必要的办公条件;已经政府公报公告其成立。
比如,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87号),国税系统职权主体设置为四级,即: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地(市、州、盟)中心支局;县(市、旗)支局。授权性行政主体,是指除行政机关以外依照法律、法规具体授权规定而取得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税务授权主体有两类:一类是法律授权主体—税务所,《征管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一类是法规授权主体—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本毕业论文由整理提供税务所本属区、县级税务局的派出机构,稽查局属省以下税务局的直属机构,原本不具有主体资格,不是独立的执法主体,但已经法律、法规授权,就可成为行政主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稽查权和处罚权。
因此,《征管法》第十四条所谓的税务机关,应理解为:税务机关(这里应为税务行政主体),包括职权性行政主体和授权性行政主体,职权性行政主体是指各级税务局,(这里仅指国家税务总局、省级、地级、县级四级税务机关)和税务分局(是指按属地管辖原则在大城市的区设立的全职能税务分局而并非征收、稽查等分局)。授权性行政主体是指税务所和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税务所作为法律授权主体可以做出2000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稽查局作为法规授权主体,行使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至于各级税务局设立的管理局、征收局以及纳税评估局等直属机构,由于法律、法规均未授权,因此,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执法,否则就是主体不合法,将导致行政行为无效。
二、当前税务机构对外执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是稽查局必须在《实施细则》授权的范围内独立执法,即“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除此之外的其他管理性检查、发票协。查等工作和《征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必须以所属税务机关(职权性行政主体)的名义实施,而不能以稽查局的名义实施。
二是直属机构必须以所属税务机关的名义对外执法。由于征收局、管理局、纳税评估局等直属机构不具有主体资格,因此,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执法,必须以所属税务机关的名义对外执法。我们这里强调的是必须以所属税务机关的名义对外执法,而并不是说直属机构不能执法。
三是建议启用“执法专用章‘。由于直属机构必须以所属税务机关的名义对外执法,所有的执法文书都得加盖所属税务机关的公章,这将给日常的管理工作带来诸多不变,因此,为提高行政效率,建议启用”执法专用章“,即”XX税务局管理专用章“、”XX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专用章“等。这样,各直属机构的执法行为不发生任何变化,该管理的管理、该评估的评估,只是执法主体发生了变化。实质上,各直属机构受所属税务机关的委托,具体办理管理、征收或纳税评估等业务,但《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以税务机关的名义或经税务局长批准的执法行为必须加盖所属税务机关的公章。超级秘书网
四是建议恢复使用税务所的名称。各地为推行专业化管理,撤销按行政区划设置的税务所,而设立城区或农村管理分局,这种分局的法律地位只能属内设直属机构,虽然其职能和性质与税务所相同,但《征管法》仅仅授予税务所有2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权,而没有授予直属机构任何执法权。因此,各地应抓紧恢复税务所的名称,以减少不必要的争议,提高执法效率。
参考文献
(1)应松年、袁曙宏《走向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理论研究与实证调查》,法律出版社2001年出版。
(2)卓泽渊《法治泛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出版。
(3)马怀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出版。
(4)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
(5)孟鸿志《中国行政组织法通论》,中国政法
论文关键词:学生支持服务 组织结构 组织变革 过程 远程教育
内容提要:组织的结构是组织生存和发展的根本依据。学生支持服务是远程教育领域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核心是将学习支持看作一种服务的过程。因此,在这种理念下,增强组织中对于过程的理解是组织结构变革的心.
事物的结构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其功能或效能。不断变化的外部环境和内部条件对组织提出了新的要求,组织需要在不断协调自身的过程中来实现其目标,因此组织的结构是组织生存和发展的根本依据。电大在经历了30多年的发展之中,其教育与教学的目标也是在不断改变的。虽然我国的教育早就提出了服务于学生的口号,但是对学生支持服务的系统研究还是一个从国外舶来的新生事物。专门研究远程教育的艾伦.泰特指出学生支持服务的是一种强调互动和反馈的教育机制。这一新理念的提出无疑对电大的组织结构会造成深远的影响。
实际上,人们早就开始了对于组织结构的研究,这最早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泰勒、法约尔、韦伯等人的系统研究。其后20世纪50, 60年代行为科学理论更推进了组织结构的研究,梅奥的霍桑试验之后,人们在进行组织彗计的时候更加重视考虑人的需要。赫兹伯格也指出了通七“职务的丰富化”来提高员工的工作热情,进而提高工作效率在加强组织沟通的方面,利克特提出了“连结针”的概念即通过加强组织结构中的横向联系来加强组织内的协调合作。到了后期的管理“丛林”时期,对组织结构理论有重大突破的是以巴纳德为代表的社会系统学派。巴纳德将社会学概念用于管理的职能研究,他认为,社会的各级组织都是一个协作的组织,并把研究的重点放在组织结构的逻辑分析上,提出了一套系统协作和组织的理论。现代组织理论家西蒙提出了组织的集权和分权,并论述的组织层级结构的合理性。同时期的很多管理人更是以实践总结概括各种组织结构模式的类型。例如,德鲁克提出的矩阵结构、系统结构等,斯隆提出的事业部制。随后,更多的组织结构理论研究强调组织内部、外部环境的重视。近几年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研究学校、NGO等公益性组织中的结构,但是针对电大教学部门的组织结构研究少之又少,在cnki提供的检索结果中仅三篇,而且多数年代久远。思考这种现象的原因,可以归结为下面三个方面:
1.电大在教育体系中不受到重视。学界普遍缺乏对电大教育研究的热情。
2.电大认识自身特点不深刻,采取与普通高校一致的“金字塔”式官僚式组织结构。
3.对组织结构调整的重视度不够。教学工作的开展更多的依赖政策,而非组织结构。
电大远程教育的特色在于教学的灵活性,学习方式由传统的面对面的师生交流转变为侧重师生间“不见面”的即时和非即时交流。要在减少传统交流方式的基础上保证教学质量,电大需要形成不同于一般普通高效的、稳定的组织结构来保证开通更多的沟通渠道和整合组织资源。首要的就是分析如何对工作任务进行分工和合作,即分析组织的结构,它一般表现为为组织各部分的排列顺序、空间位置、聚集状态、联系方式和相互关系。
依据玛丽.桑普的观点,一个学生支持系统的组织应该主要扮演几个重要角色:班主任、教学秘书、辅导员、评估人员、辅导教师、会议主持人。让我们先来熟悉一下玛丽·桑普对于这些重要角色及其简要的作用的概述:
1.班主任memo一精神导师,帮助学生获得情感支持,倾听和开导学生,并提供生活经验。
2.教学秘书the advise一精确感知学生的需求并提供信息。
3.辅导员The counselor--一帮助学生弄清楚他们到底想学什么、为什么要学或者帮助学生找到阻碍学习的根本问题。
4.评估人员assessor-一评定学习解惑或者判断学习目标是否达到
5.辅导教师tutor--传递知识,并推动学生自主学习6.会议主持人conference moderato一引起讨论和协作式学习
为达到完备的学生支持服务的功能,在组织结构中,我们必须设立或者整合相应的部门并使他们之间相互协调。那么我们就把角色和有关的部门(以河北广播电视大学为例)做出下面的图示:
分析到这里,我们发现学生支拜藤象能彝确色通常是由两个甚至更多的部门协作完成的。因此,组织的结构已经不能简单的依据层级、职能来划分,专业化的纵向分割容易导致每一个部门只关注自己所承担的人物,每个部门只追求单个部门的利益,而忽视了整体的利益,即造成“隧道视野”。
组织过程管理的关键是找到核心过程。毫无疑问,电大的核心就是教学过程。因此,这里将教学大致分为三个过程:课程学习前、课程学习中、课程学习后。对于如下核心过程的理解和认识成为向以学生支持服务为宗旨的组织转变的一个出发点。
据学生支持服务的流程来提高组织内横向的协调性,同时引入过程的观点,强调组织实际上是如何跨部门和跨职能去完成那些应当去做的事情。这说明电大的组织在为学生创造价值的时候是如何去工作的,而不是如何构成的。外部环境的巨大压力和内部状况的不适应这一矛盾已经迫使越来越多的组织开始从过程的角度来看待组织的结构。相信过程的概念将成为学生支持服务理念下组织变革的最核心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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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职法律教育不仅是法学理论知识的学习,更是职业技能的培训。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毕业论文法学,供大家参考。
编者按:本文主要从国外由法院系统管理社区矫正的实践;国内由法院管理社区矫正的探索;由法院管理社区矫正的必要性、可行性;法院管理社区矫正的设想,对法院社区矫正管理模式进行讲述。其中,主要包括:法院管理符合社区矫正的专业性、法律性的基本要求、法院管理符合社区矫正的刚柔并济的工作要求、在由法院管理社区矫正的国家里,法院一般也是社区矫正刑罚措施的决定机关、罪犯在被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义务都是由法院规定的,因此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这些义务要求会有更深入的理解,更全面的把握、关于机构设置、关于执行人员的配备、关于奖惩的处理,具体材料请详见:
[摘要]:在一些国家,社区矫正的管理是由法院系统来承担,我国也出现了由法院监督管理缓刑、假释人员的探索,这说明由法院管理社区矫正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因此,分析法院对社区矫正管理的优势,探索设立由法院管理的模式,对于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法院;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管理模式
我国目前正大力开展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但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的设置存在很多问题,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应当由公安机关负责对五种非监禁的刑罚措施的执行,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社区矫正,我们的社区矫正工作的管理体制基本确立了“两个主体”的试点方针,即根据现行法律,公安机关是“执法主体”,由司法行政部门担当日常“工作主体”。这种所谓的“两个主体”的运作模式严重影响了社区矫正的执行效率,本文试从法院作为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的角度,借鉴国外已有的经验,分析国内法院管理社区矫正的探索,探讨在我国由法院管理社区矫正的必要性、可行性,并提出由法院管理社区矫正的设想,以供讨论。
一、国外由法院系统管理社区矫正的实践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社区矫正的执行一般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由法院系统执行,如德国、法国等,一种是由行政机关执行,如英国、日本等,有的国家同时存在两种方式,如美国。对于社区矫正的最主要形式——缓刑来说,目前在大多数国家都在刑法中规定由法院系统来负责监督执行,负责缓刑考察工作的法院多数是原审法院,有的国家规定也可以是被告人居住地初审法院。[1]
1、德国。德国社区矫正形式主要是缓刑和假释。德国的缓刑、假释由缓刑官、假释官负责监督执行。缓刑假释官的主要任务包括:(1)为被缓刑假释人的就业、救济、与公共机构打交道等提供咨询、照顾和帮助;(2)对被缓刑假释人进行监督;(3)促使被缓刑假释人重新社会化;(4)完成司法部委托的相关工作;(5)向法院汇报被缓刑假释人的各方面状况等。缓刑假释官发现被缓刑假释人未遵守缓刑、假释条件的,可进行训诫,训诫无效的应向法院报告,由法官视违规程度决定延长缓刑假释期限或者重新收监执行。约有35%左右的被缓刑假释人重新入狱服刑。缓刑假释官是由法院聘任,接受法院的指示,向法院负责,属于司法部的公务人员。[2]笔者不认同德国的社区矫正是由司法部管理的结论观点。[3]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德国的国家机构设置与我国不同,德国的法院和检察院都是司法部的下设机构,而在我国,法院与司法部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准确的说,德国的缓刑和假释是由司法部下设的法院通过聘任缓刑、假释官来具体负责缓刑假释人员的监督、救济,而不能笼统的说德国的缓刑假释是由司法部管理,因此我们不能盲目的照搬、模仿德国的做法。
2、法国。法国的社区矫正主要有缓刑、假释、公益劳动、剥夺权利等方式,法国各类社区矫正形式都是由被判决人惯常居住地区的刑罚执行法官负责执行。每一个大审法院应有一名或数名法官专门负责裁判的执行。负责判决执行的执行法官是在征求了最高司法会议的意见之后,以法令形式指定的,任期三年。缓刑考验期内,被缓刑人应履行的特殊要求以及有罪判决本身的要求可在任何时候由刑罚执行法官作出裁决,刑罚执行法官在缓刑考验期内也可以随时作出决定变更或取消被缓刑人应履行的特定义务。如果被缓刑人不履行特定义务,刑罚执行法官可以作出附具理由的裁定,将被缓刑人立即关押至最近的监禁场所。[4]由于假释人员应遵守的义务大部分与缓刑人员所规定的义务相类似,假释也是由执行法官负责监督执行。[5]
3、美国。美国的社区矫正形式主要有缓刑、假释、中间制裁等。由于联邦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在美国没有统一的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各州有自己的一套制度措施。对于缓刑,从目前来看,成人缓刑大致有四种模式:有三十多个州由政府的矫正局管理,6个州由州法院系统管理,6个州是由当地市县法院管理,4个州由市县政府部门管理。青少年缓刑多数是由法院系统管理。赞成法院管理的人认为,法院对缓刑有更多的责任,在缓刑的全过程中,法院能对缓刑工作者进行指导并随时采取及时的行动,法院往往更相信自己工作人员的情况汇报。[6] 但是法院对假释人员没有执行权,因为在美国,假释都是司法部下设的假释委员会的管理下运作,由假释委员会负责假释的决定和监督,没有法院的参与,因此法院也就不介入假释人员的监督管理。
二、国内由法院管理社区矫正的探索
在我国,根据刑法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社区中的服刑人员的监督和管理是由公安机关负责承担。其实在建国初期,我国的法制建设还处于起步和摸索阶段,在当时的司法实务界曾出现过对于缓刑——这一最重要的社区矫正形式,究竟是由法院负责执行还是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的选择问题。最高法院在与公安部共同研究之后,决定对于一般缓刑犯由当地公安部门负责监督执行。[7]建国初期,管制的适用和制度也都比较混乱,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作为刑罚方式适用,公安机关可以将其作为行政处罚适用,有的地方,区乡人民政府也承担执行管制的任务。1956年1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民法院判决的决定》公布之后,管制也正式开始由人民法院判决,由公安机关执行。[8]
但是,几十年的实践表明,由公安机关执行非监禁刑刑罚措施效果并不理想,很多服刑人员处于无人管的状态。在实践中,有的法院迫于无奈,为了不使非监禁刑服刑人员脱管,只能自己对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如2004年无锡市开发区法院实行“新政”,首次对17名缓刑犯建档考察,缓刑判决生效后,法院在每月初向缓刑犯发送《思想汇报表》,缓刑犯必须作出书面的工作、生活汇报,由当地公安机关认可后在月底反馈到法院。法院还会定期向缓刑犯寄送法律学习资料,缓刑人员也要写出学习心得。有业内人士认为,法院注重和加大对非监禁刑人员的管理,有望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化、制度化。[9]贵阳市中级法院在对一起假释案件的审理中,为确保服刑人员在假释后不再危害社会,法院特别对假释条件进行延伸,包括假释人员出监后有无生活来源等,还将征求服刑人员家庭成员及原所在社区的意见,查明其是否愿意接纳。在服刑人员获得假释后,法院将不定期对其回访,一旦发现有轻微违法行为或表现不佳,要立即取消假释。有人认为,法院这样加强假释人员的监督有越俎代庖之嫌,因为监督假释罪犯是公安机关而非法院的职责和权能,[10]但是,设想如果公安机关真正切实做好了假释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法院不会多此一举,这一做法虽然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但是法院的初衷是好的,也是为了维护刑罚的完整性和权威性,切实保证刑罚的顺利实现,预防犯罪行为再次发生。
近几年,法院系统还出现了一些我们现行法律尚未规定的社区矫正形式,如社会服务令制度和暂缓判决制度。这两种制度在国外的社区矫正工作中已经很具代表意义,在国内进行相关探索实践能够大力推动我国社区矫正与国际接轨。社会服务令,是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对已构成犯罪的未成年涉罪对象,责令其至某一场所,完成一定期限且为无偿社会服务劳动的非刑罚化的矫治措施。适用范围包括:试行暂缓判决的,判处管制的,单处罚金的,判处免刑的,宣告缓刑的。[11]这种社会服务令制度自2002年在上海长宁法院首次试行之后,国内许多省市的基层法院相继在未成年刑事案件中尝试探索社会服务令,取得了较好的教育矫正效果。社会服务在法院指定或者法院同意的劳动场所内进行,劳动场所须有必要的帮教组织和反馈机制,及时向法院反映信息,因此社会服务令的全程运作都是由法院进行监督。同时,法院与劳动场所密切合作,可以开展多种有效的矫正项目和教育活动,积极促使涉罪未成年人改恶从善,矫正不良心理和行为。实践证明,由法院负责社会服务令——这一社区矫正形式的监督和矫正是可行的,也是成功的。通过以上实践表明,在我国,法院有能力胜任社区矫正的监督、管理和矫正任务。
三、由法院管理社区矫正的必要性、可行性
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比较混乱,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社区矫正的刑罚措施是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而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是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社区矫正的执行,具体来说是由基层司法所负责开展对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和矫正工作。现在国内学术界也是普遍倾向于由司法行政机关取代公安机关,负责社区矫正的执行。但是,基层司法所是否有能力胜任这项工作值得怀疑。有学者指出,由于当前基层司法所不具有刑事执法性,不适应对社区矫正进行专业化管理的要求,而且还存在着管理体制不顺、基础设施薄弱、工作力量不足以及队伍素质相对较低的问题,因此,基层司法所难以胜任社区矫正工作。[12]既然公安机关和基层司法所都难以胜任社区矫正的工作,在我国应当如何构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这是我国社区矫正进一步深入开展之前应当解决的问题。
在我国构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既要参考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又要充分考虑我国的现有体制情况,不能因循守旧,更不能盲目照搬。历史证明公安机关已不适合作为非监禁刑的监管和矫治工作,基层司法所的现有体制和资源也难以胜任。国外很多国家是存在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社区矫正的先例,但是在我国“两高两部”在确定社区矫正试点的管理体制时缺乏深入的调研和充分的论证。[13]我们应当看到,国外也存在不少由法院系统管理社区矫正的经验,而国内司法实务界又自发出现了由基层法院负责监督管理社区矫正的实践探索,这也反映了我国实践中的发展方向和实践需要。任何真理都是从实践中来,我们有必要对法院的这些探索加以重视,并进一步研究其合理性和可行性,探索出一条符合我国国情实际的社区矫正的管理体制。
1、法院管理符合社区矫正的专业性、法律性的基本要求。社区矫正是非监禁性刑罚的执行过程,刑罚的执行必定是一项专业性和法律性较强的工作,要求刑罚的执行主体必须具备刑事法律方面的相关知识和理论修养。同时,社区矫正更是对罪犯的矫正过程,社区矫正工作者要对针对服刑人员开展心理矫正,通过多种形式的矫正活动和矫正项目,通过集中学习和个别教育等方式,帮助其克服不良心理的影响,并及时帮助解决服刑人员的一些困难,对特殊需要加以引导,最终的目标是使其避免再次犯罪,成为守法公民。在这个矫正的过程中,要求执行主体队伍必须具备法学、犯罪学、心理学、社会学、犯罪心理学等多方面的知识和技能,因此,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法律性较强的工作。法院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关于犯罪发生、犯罪心理方面的经验,培养了大量熟悉罪犯心理、了解罪犯处境的一线工作者,再加上可以聘任社会上的具有专业知识背景的志愿者帮助开展社区矫正,因此,法院有能力胜任社区矫正这一专业性、法律性较强的工作。
2、法院管理符合社区矫正的刚柔并济的工作要求。在社区矫正中,既要在监督管理上有刚性的一面,因为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的过程,须进行轻微强制性的管束,必须体现一定的惩罚性;又要在教育矫治上有柔性的一面,因为刑罚的适用要以罪犯的心理康复为最终目标,心理矫治需要在对罪犯心理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开展有针对性的矫治项目,强调对罪犯心理和情绪障碍的引导和疏通。我国法院拥有一定的国家强制力量,有自己的司法警察队伍,可以保证社区矫正的顺利执行。另外,我国从1984年建立第一个少年法庭以来,现已在全国确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都由少年法庭审理的制度。多年来少年法庭的运作,积累了丰富了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柔性审判和管理的宝贵经验,我们完全可以把这些实践经验进一步巩固和发扬,并运用到社区矫正的实际工作中去。此外,还可以通过聘任志愿者的形式,帮助开展对服刑人员的心理矫治和生活援助等。因此,法院的工作方式符合社区矫正刚柔并济的要求。
3、法院管理有利于提高社区矫正的工作效率。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由法院管理社区矫正的国家里,法院一般也是社区矫正刑罚措施的决定机关。法院经过对案件的审理,对罪犯各方面情况已经有比较全面的了解和把握,因此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法院可以针对罪犯的具体情况开展个性化的矫正项目,这样就大大提高了社区矫正的工作效率。
(2)罪犯在被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义务都是由法院规定的,因此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这些义务要求会有更深入的理解,更全面的把握。
(3)对社区矫正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情况,法院可以及时作出反应。法院可以及时作出刑罚执行过程中奖惩的处理结果。罪犯在服刑过程中表现较好的,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及时作出减刑的决定。对于服刑人员违反监管义务的,法院也可以及时作出惩罚措施,严重的可以将违规者带回法庭,并及时根据情节轻重和恶性大小,酌情作出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如果由其他如行政机关管理社区矫正,出现以上情况时,要经过复杂的审批程序,最终的减刑或者其他刑罚执行方式变更的决定仍要由法院作出。因此,由法院管理社区矫正,可以避免不同机关之间不必要的繁琐交接程序,节约行刑资源,提高行刑效率。
四、法院管理社区矫正的设想
借鉴国外法院管理社区矫正刑罚的经验,总结国内法院监督管理社区矫正对象的探索,试对我国法院系统管理社区矫正的模式作如下设想:
1、关于机构设置。建议在基层法院内部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执行部门,该部门可以叫作“社区矫正局”,与原有的“执行局”并列。社区矫正局内部可以设置管制庭、缓刑庭、假释庭等分支机构,具体管理不同类别的矫正对象。不同类别的矫正对象有其不同的特点,对其也应当展开有针对性的矫治方案,因此应当设置不同的庭,根据罪犯的类别分类矫正。这样,在刑事审判庭判决生效之后,相关司法文书立即转交社区矫正局,避免了不同机关之间的衔接配合不力的弊端,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案件也按照就近的原则交由基层法院负责执行。
2、关于执行人员的配备。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系统工程,必须要有一支专职队伍来负责执行,因此要在部门内部配备充足的专职人员,而不能由审判法官或者其他人员兼任。建议可以由具有审判经验的刑事审判法官调任社区矫正局,负责社区矫正的监督、执行。因为他们通过多年的审判实践,不仅积累了大量的刑法学、犯罪学方面的知识,而且对犯罪心理、犯罪动机的形成,以及对罪犯的需求都有很深刻的理解,可以在对罪犯充分了解和把握的基础上,开展有针对性的矫治活动。这样,通过法院内部调任的方式建立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不改变工作者的原有人事关系,因此在实践中具有较大的可操作性。也可以通过向社会招聘的方式,聘任社区矫正工作者。无论哪种方式,要成为正式的社区矫正工作者必须经过严格的培训。
3、关于志愿者队伍建设。法院专职人员的数量和能力毕竟还是有限的,需要广泛发动群众力量,吸收一定数量的志愿者参与到社区矫正中来,他们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帮助开展对服刑人员的矫正活动。志愿者可以是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心理医生或者高校学生,也可以是表现较好的刑满释放人员,因为他们更了解被矫正对象的心理,与被矫正对象也有更多的共同语言,一部分刑满释放人员也有服务社会的热情和愿望,他们可以在帮助矫正的过程中,与被矫正对象一起相互促进,共同进步。
4、关于奖惩的处理。建议赋予法院社区矫正局充分的奖惩决定权,即社区矫正局有权直接对被矫正对象的奖惩作出处理,而不需要经过其他部门的审批。这样可以节约宝贵时间,既可以提高被矫正人员的接受矫正的积极性,也能够对违反监管规定的人员及时作出处理,提高工作效率。社区矫正局也应当享受减刑决定权,对表现较好,符合条件的被矫正对象依法进行减刑,使社区矫正保持在一个高效、动态的运作过程中。使那些表现较好、已经没有矫正必要的人员及早脱离被监管的状态,对恶性较大的对象加强或延长矫正,充分体现个别化的原则。对于违反监管规定的对象,社区矫正局可以直接作出惩罚的决定,对于重新犯罪的,应当立即撤销社区矫正,转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进行侦察、起诉。
参考文献:
[1]张文学编著《中国缓刑制度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144-1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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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这样假释不妥》,《法制日报》2004年1月6日。
[11]《上海长宁法院试行社会服务令一周年专题》,《青少年犯罪问题》,2003年3期。
[12][13]刘强《我国社区矫正试点中的管理体制弊大于利》,《法学》,2005年9期。
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因采纳“无讼”和“讼则凶”的观念,因此使律师制度难以产生和发展。据学者考证,中国最早的律师为春秋战国时期的邓析子,此人因教人诉讼,并收取费用,被子产指责为“不法先王、不事礼义,而好冶怪说”(《荀子,非十二子》),竟因此而惨遭杀害[1],尽管周礼为尊重贵族,规定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而由其下属代为出庭(参见《周礼,小司寇》),但此种规定在历代的律例中并未记载。即使对职官犯法,历代律例中也没有就是否可以由他人代理的问题作出规定,因此一般平民百姓,自然不能请他人代为出庭辩护[2].不过,自秦以后,在一些典籍中曾出现过有关律师的称渭。如后汉时,曾有人建议聘请散居的“三公”做朝廷的法律顾问,以备“朝有疑议及其刑狱大事”时进行咨访“。至明帝时,大夫卫凯提出设置”律博士“主张,明帝曾采纳了这一建议[3]不过,自唐代以后,律例有不少禁抑讼师,严惩讼棍滋讼行为的规定。如唐律例有禁止”为人作辞碟加状“,及”教令人告事虚“的两条律文。明、清律并设有严禁”教唆辞讼“条文。明清律都规定:为他人写诉状,状内稍有夸张不实,以致所控罪名有所出入,写状之人就犯了诬告反坐之罪[4].《大清律例》更是严格禁止为他人写作诉状时夸张不实。其中规定:”代人捏写本状,教唆或扛帮赴京及赴督抚并按察司官处,各奏告强盗、人命重罪不实,并全诬十人以上者,俱问发近边充军。“”讼师教唆词讼为害扰民,该地方官不能查拿禁缉者,如只系失于觉察,照例严处。若明知不报,经上司访拿,将该地方官照歼棍不行拿例,交部议处。“供讼师所参考而可能助长诉讼的书籍也一概严禁,代人屡写诉状,即使无不法情事,也应受罚。请代曾设立过官厅许可代书制度,由官府组织讼师写作诉状,但这一制度也在以后被禁止。
讼师之所以受到官府的严厉查禁或监视,一方面是因为我国传统文化始终认为“讼则凶”,而应息讼、终讼并导致无讼。而讼师的行为常常导致兴讼,陷人心于不古[5],因此应予查禁。另一方面,这一制度也与我国古代的司法制度具有密切联系。张伟仁先生指出:“因为我国社会以家庭为单元,许多制度都以家庭为模式,司法制度也是如此。法官审案就像父母处理子女间的纠纷,(事实上诉讼当事人都称地方官为‘父母官’,自称为‘子民’。)在一般的情形,只要子女将事实陈述清楚,父母就可作为妥当的处理。子女如果诉说不休,固然已无必要;假如又请了外人来帮助辩论,则更大为荒.唐。这样的不肖子女固然要严加教训,而那些离间骨肉、拨弄是非的外人更该从重惩斥,否则父母的威严荡然,亲子间勃溪迭起,不仅家将不家,整个社会都将崩析瓦解了[6].”还应看到,请代的讼师虽粗识或熟识法律,但不少人利用老百姓不懂诉讼或负气争讼等,而巧言挑唆,多方包揽,从中渔利,一些人心术阴诈,常对当事人大施敲诈,因此其既为官府痛恨,也不受民间欢迎。所以,民间将讼师称为“讼棍”或“恶讼师”,也不无道理。
然而对讼师的厌恶及官府的查禁,无疑阻碍了中国传统法律向现代化方向发展的进程。一方面,查禁讼师导致了法和权利观念难以滋生和发育。日本学者滋贺秀三认为这种排斥律师参与的“父母官型诉讼”很难使当事人及一般民众产生权利观念,法治难以找到发育的空间[7],此种观念是不无道理。宣统二年两广总督袁树勋上奏时所指出的:“各国法庭皆设律师为两造代理一切质问诘驳等事,诚以恒人遭遇诉讼对薄公庭,外怵于官吏之尊严,内迫于一身利害关系,往往言语失措理虽直而情不伸。有律师则据法律以为辩护,不独保卫人民正当之利益,且足防法官之专横而剂其手,用能民无隐情,案成信谳,法至美也”[8].由此也说明了设立律师制度的必要性。另一方面,查禁讼师也导致诉讼程序制度不发达,程序公正很难实现。宣统三年徐谦等人考察各国司法制度后作成报告书,其中声称:“律师制度欧美虽法派不同,要使两造各有律师,无力用律师者法庭得助以国家之律师。盖世界法理日精,诉讼法之手续尤繁,段非常人所能周知。故以律师辩护而后司法官不能以法律欺两造之无知。或谓我国律师刁健,法律所禁,不知律师受教育与司法官同毕业于法律。其申辩时凡业经证明事实即不准委为娇辩,是有律师则一切狡供及妇女废疾之紊乱法庭秩序,在我国视为难处者彼皆无之,因律师之辩护而司法官非有学术及行公平之裁判,不足以资折服,是固有利无弊者也[9].尤其应看到,缺乏律师制度也导致法律学不发达,一般人不懂法律。正如沈家本所说:”举凡法学言,非名隶秋曹者,无人问津。名公巨卿,方且以为无足轻重之书,屏弃勿录,甚至有目为不详之物,远而避之者,大可怪也[10]“。”自来势要寡识之人,大抵不知法学为何事,欲其守法,或反破坏之,此法之所以难行,而学之所以哀也[11]“。
光绪32年(1906年),修律大臣沈家本等人编定了《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其中完全吸收了西方律师制度的经验,对律师的资格、申请手续、宣誓手续、原被告律师的责任等都作出了规定。沈家本在奏请朝廷试行该法案时,曾在其奏文中提到需采用律师制度,培养律师人才,然后加以考试,给予文凭使其执业,可以防止“贿纵曲庇,任情判断”,作到“裁判悉秉公理,轻重胥协舆评”,是“挽回法权最重要之端”。奏文中还写到:当事人在“公庭惶悚之下,言辞每多失措”如能由律师代理诉讼事宜,就能杜绝案件的“枉纵深故”。(《大清光绪新法令》第十九册),然而各省督抚却表示该法不符合中国现实,不便执行,致使该法被搁置,律师制度也未能形成。
1911年10月,辛亥革命后成立南京临时政府,临时大总统孙中山曾命令法制局审核复呈《律师法》(草案)。1912年,北洋政府颁布了《律师暂行章程》,共38条,对律师制度作了具体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律师法,并标志着我国律师制度的建立。自1917年以后,该章程曾多次修改,1927年,国民党政府沿袭北洋政府的律师制度,公布《律师章程》废除了《律师暂行章程》1935年,正式开始起草《律师法》,该法于194年正式公布实行。同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了《律师登录规定》和《律师惩戒规定》,1945年又颁布《律师检核办法》等,使律师制度逐渐规范化[12].
新中国成立以后,在废除国民党政府的伪法统的基础上,律师制度也开始逐渐建立。1950年7月,政务院公布实施的《人民法庭组织通则》中规定:“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审判案件时,应当保障被告人有权辩护及请人辩护的权利。”同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部发出了《关于取缔黑律师及讼棍事件的通报》,旨在摧毁旧的律师制度及取缔讼棍的非法活动。1957年7月司法部在《关于试验法院组织制度中几个问题的通知》中指定北京、上海、天津等地试办律师工作[13].1954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亦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介绍的或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1956年国务院正式批准了司法部《关于建立律师工作的请示报告》。开始广泛推行律师制度。尽管在这个时期,律师的作用主要限于担任辩护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但在维护法律的实施及保障权利方面,仍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因此,至1957年,全国已有19个省、市、自治区成立了律师协会,并有专业律师2572人,兼职律师350人[14].
1957年反右斗争的扩大使第一代新中国的律师蒙受了深重的灾难。大多数律师仅仅因为曾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而以为“丧失阶级立场”、“为坏人说话”为由而被错划为右派。从这个时候开始,新中国的律师制度实际上已名存实亡。至“”时期,公、检、法均被彻底砸烂,律师制度更是荡然无存。以至于无数的所谓“群众组织”可以随意抓人、抄家、审讯、拷打,冤狱遍于全国,屠夫弹冠相庆,人民蒙受了巨大的苦难。
粉碎“_”以后,特别是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国民主法制开始真正进入一个创建和发展时期。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等七个重要法律问世,为我国律师制度的重建提供了法律根据。其中《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列出专章规定,肯定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作用,从而恢复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和律师制度。1980年,邓小平同志明确提出要发展律师队伍,从而对促进律师事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同年,五届人大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律师暂行条例》,该条例共分4章21条,其中对律师的任务、权利、资格、工作机构等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并为规范我国律师的迅速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在《律师暂行条例》颁布以后,律师队伍迅速壮大,律师业务范围也大大拓宽,与此同时,也产生了许多新问题,为了适应律师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律师的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部开始起草,《律师法》,该法于1996年5月15日经八届全国人大会第19次会议正式通过。《律师法》共53条,对律师的执业条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律师协会、法律援助、法律责任等均作了规定。该法的颁布是我国律师法律制度逐渐完善的一个重要标志。
自70年代末以来,我国律师业的发展也极为迅速,截止1997年4月底,全国律师已达10多万人,截止1996年11月底,北京共有3105名律师,律师事务所257家。上海市有律师4800余名,律师事务所261家,他们受聘担任了2万余家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千余家外商企业的法律顾问,一年内办理各类法律事务涉及的财产标的超过一百亿元[15].
中国律师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发展的必然结果,因为律师队伍作为一个职业法律阶层的出现,标志着立法不断发展,法律作用的加强以及法律程序逐渐公正。英国学者科特威尔指出:“辩护人的最后出现,并不是一件令人惊奇的事情,因为随着法律程序本身以一种高级形式加以阐释时,那种通晓司法过程并能向普通的人们说明这些程序的顾问和专家的发展就成为必不可少的事情[16]”。尽管我国律师业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着诸多问题,但毫无疑问,我国律师在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建设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方面已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律师事业的发展与壮大使我们对中国的民主和法制建设充满了信心和希望。
[注释]
[1] 参见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第282页。《吕氏春秋》、《左传》都曾记载子产杀邓析子之事。虽然说法不一,但邓析子之死确与其教民讼狱有关。列子批评邓“操两可之说,设无穷之辞”。《吕氏春秋》记载邓析子“以非为是,以是为非”。
[2] 参见张伟仁:《传统观念与现行法制》,载《台大法学论丛》第17卷第1期,第46页。
[3] 参见任允正主编:《司法制度比较研究》第209页,中国社会出版社,1996年版。
[4] 《明律》册五,第1727页。
[5] 张晋藩,前揭书,第283页。
[6] 张伟仁,前揭书,第47页。
[7] 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载日本法哲学会编《东西法文化》第37-54页,1986年版。
[8] 文海出版社印行:《政治官报》第31卷第103页。
[9] 文海出版社印行:《政治官报》第31卷第103条。
[10] 《寄移文存》卷六,《法学会杂志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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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很多高职院校开展了法律专业,并且随着我国法治方面的发展也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是在法律专业实践教学方面做的还有些欠缺,还是借助于传统的教学方法和课程设置,没有注重到高职院校学生操作实践能力的培养,考虑不到社会方面的实际需求。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毕业论文法学论文,供大家参考。
编者按:本文主要从调解的历史发展及作用;调解原则的适用及其检讨;调解的技巧及应当注意的问题,对探析司法调解进行讲述。其中,主要包括:它符合中国传统的中庸之道——“和为贵”的传统伦理道德、它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关于自愿原则与合法原则、关于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这一规定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这一规定有违调解制度的初衷、给个别法官进行强制调解,以判压调提供了条件、善于把原则性与灵活性巧妙结合,加强对当事人合意的指导等也是十分重要的、调解的技巧问题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具体材料请详见:
所谓调解,是指在中立第三方(调解人)的介入和斡旋下、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和解,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根据调解人的不同身份,调解可以分为私人调解,社会组织调解、行政调解、法院调解等类型。本文将从调解的历史发展及作用、调解原则的适用及检讨、调解的技巧及应当注意的问题等方面对司法调解问题进行研究。
一、调解的历史发展及作用
调解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早在西周的铜器铭文中已有了调处的记载。秦汉以来司法官多奉行调处息诉的原则。至两宋,随着民事纠纷的增多,调处呈现制度化的趋势。明清时期调处已臻于完善阶段。明朝还在各州、县、乡设立“申明亭”,张榜贴文,申明教化,同时由乡官受理当地民事案件与轻微刑事案件,加以调处解决。
辛亥革命胜利后,中华民国的开创者孙中山先生开始全面引进西方法制,传统的调解仍成为解决纠纷的首选。至抗战时期,在共产党领导的陕甘宁边区和各个解放区,人民政权的司法机构即已建立了调解制度,将审判与调解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并倡导“马锡五审判方式”。1949年以后,在继承人民司法工作传统的基础上,逐步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十六字方针。1982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时,把“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以避免民众产生“审判为辅”的错误观念。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法院调解提到总则中,专列一章,对调解的原则、形式等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将法院调解纳入了规范化的轨道[1].
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其基本内涵是: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相谅解,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终结诉讼程序,使纠纷得到解决。
诉讼调解在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通过调解解决争议,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和协议的自动履行,有利于安定团结和生产建设,也有利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因此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广泛采用的方式,发挥着其他方式所无法达到的作用,素有“东方经验”之称。这不仅是因为它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和传统,更主要的是其自身的科学性和存在的合理性:
首先,它符合中国传统的中庸之道——“和为贵”的传统伦理道德。几千年来这种传统文化已深入人心,根深蒂固,在中国具有很深的影响力和控制力,所谓“和气生财”,这是调解的思想基础和理论基础。
其次,它符合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和当事人的诉讼需求。民事诉讼所解决的都是人民内部矛盾,诉争各方之间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当事人间既已发生纠纷,其所追求的目标或者说价值取向就是通过诉讼尽快解决纠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调解恰好适应了当事人的这种需求,这就使调解具有可能性和必要性。
第三,它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我国民诉法规定的首要任务就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2],而对争端解决方式的选择是当事人最重要的诉讼权利之一,当事人选择或者接受调解是其对自己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和行使,理应受到尊重和保护。如果没有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在诉讼中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也无法实现。
第四,它符合建立和谐社会的需要。无数实践证明,调解可以减少当事人间诉讼利益和诉讼心理的对抗性,促使大量易于激化的矛盾妥善解决,从而达到化干戈为玉帛,使冤家对头重归于好的效果,具有很强的社会亲和力,对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有着独特的优势和作用。“虽然有时调解一起案件要比判决费时费力,但对当事人来说,不但可以促使其自动履行义务,还能化解矛盾,控制上访,减轻诉累。”[3]
综上可知,调解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
二、调解原则的适用及其检讨
如前所述,调解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作为我国特有的诉讼制度也有着不同于其他制度的基本原则。现行民诉法第九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对这些原则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表述,但其内容有所不同。第九条和第八十八条只规定了“自愿”与“合法”两项原则,而第八十五条则强调要“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有对“事实清楚且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案件可进行调解的规定[4].因此,调解的原则通常被理解为三个方面,一为自愿原则,二为合法原则,三为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
1、关于自愿原则与合法原则
自愿原则是说调解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任何人不得强制。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程序上的自愿,指是否调解,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方式进行调解,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二是实体上的自愿,即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自愿,调解协议必须是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的,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强迫压制的结果。
合法原则也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程序上的合法和处理结果上的合法。一方面,调解必须按照民诉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另一方面,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审判实践中,自愿与合法原则的适用是紧密结合、不可分割的。片面强调当事人自愿而无视法律的规定,所达成的协议往往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表面上看,这类协议也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实际上则是在当事人对相关法律并不知晓(或明了)的情况下,基于错误的认识或者外界的压力达成的,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当事人随时可能提出反悔,推翻已达成的协议,不仅原有案件未得到及时正确的处理,还可能引起新的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自然也无法实现。
有这样一个案子:A驾驶从B处借来的汽车带C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 C 腿部受伤。 A 弃车逃逸。经交管部门认定,A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C伤愈后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车辆所有人B赔偿经济损失6万余元。经调解,B同意支付赔偿金3.5万元,该案遂调解结案。调解书下发后,B以审判人员强制调解为由申请再审。审查过程中,我们的承办人员强调的唯一理由就是“当事人自愿”。我们暂不考虑这种自愿的真实性(是否“强制性自愿”),仅通过对B的诉讼地位的分析,就有理由对调解的公正性提出质疑。
首先,该案发生于新交法颁布之前,而原有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本案中,A作为交管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人,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身为车主的B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在没有证据证实A无力赔偿的情形下B亦不承担垫付责任。据此B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更不要说与原告达成什么协议了。其次,依据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予驳回。根据前款分析,B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在起诉时对被告主体资格的确认有误。在此前提下,法院首先应当解决的应当是程序问题,以理顺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而不是盲目地进入实体审理,并在对当事人所处地位以及应承担的责任没有充分释明的情况下强行调解,进而酿成错案。本案承办人显然忽略了这一点。从而导致已调解的案件无法付诸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无法实现,案结事了就更无从谈起了。
同样,机械强调调解的合法性而不顾及当事人的意愿,则会抹煞调解与判决的区别,无法实现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稳定社会秩序的最终目标,因而也是不可取的。只有把握好这两项原则的有机结合,才能充分利用各种调解手段,妥善解决当事人的争端。
2、关于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
如果说自愿与合法原则适用中的问题只是人们在司法过程中不经意发生的司法错误的话,“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则更集中地表现为立法上的缺憾。
首先,这一规定混淆了调解和判决的界限。
众所周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法院判决的基础而非调解的前提。在判决中法官必须一丝不苟的对待事实问题,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调解则不同。调解制度设立的现代法治基础在于自由价值,包含着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等意义。毕竟当事人是最清楚案件真实情况的人,是非问题往往也“心知肚明”。他们自愿进行调解并最终接受调解协议是其内心在客观实际上进行自身利益衡量的结果,就应当推定为“事清责明”。在这一前提下,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必要。
其次,这一规定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法院调解的本质特征在于当事人的自由合意。纠纷者提起诉讼的目标是追求合法权益的最大化而不是事实清楚,分清是非。我国民诉法明确规定对判决前能够调解的案件可以进行调解[5].就是说,从起诉立案到判决之前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都有权申请或接受调解。这种权利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不因“事清责明”而产生,也不因“事不清责不明”而丧失。当事人选择调解并达成协议完全是他们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只要不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法院就应当予以认可。更何况有些案件的当事人,只是为了讨个“说法”,根本无须查明事实,也无须分清是非,有些案件的事实根本无法查清,而当事人有调解的愿望。如果片面强调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这些案件就不可能调解解决。
全国十佳法官钟蔚莉曾介绍过这样一个案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0万元,但所提供的证据多为白条,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案件事实根本无法查清。审理中,钟法官发现原告曾为被告单位的副总,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后来又有十几年的业务往来,这次起诉只是因为业务上的一些事情没有处理好。原告起诉的目的并不在于经济上的得失,主要是为了讨一个说法,且双方均有调解愿望。在这一前提下,钟法官从双方以往的感情基础和今后的合作关系入手对双方进行了调解,没有纠缠于无法查清的案件事实,最终以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调解结案,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在这个案件中,如果钟法官坚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可能就无法达到这一效果。可见,对那些事实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的案件,绕开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雷区”,通过调解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是切实可行的。且可以通过这一途径,免去当事人诉讼之累,减轻法院分析判断之难,收到双赢的结果。
第三,这一规定有违调解制度的初衷。
调解的精髓在于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调解的意义也无庸赘述。调解较之判决在冲突解决过程中的迅速、快捷更是不争的事实。调解协议的达成完全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既然当事人已申请调解或接受调解,就表明他们对法官所适用的程序和对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已经认可,当然也包括对“事清责明”的退让,因此法院没有主动干预的必要。如果对每个问题都要“打破沙锅问到底”,寸步不让,锱铢必较,非分出个是非黑白、高低上下,则不仅耗时耗力,牺牲了程序利益,也容易增加当事人的对抗情绪,不利于调解的达成。
第四,给个别法官进行强制调解,以判压调提供了条件。
要做到事实清楚,法官就必须进行严格的调查;要分清是非,就必须由调解人作出主观判断。在这一过程中,调解人的意志难免渗透或强加给当事人,从而使强制调解或以判压调的现象屡见不鲜。实践中我们经常见到这样的情形:每每遇到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其调解的期望值与法官设定的方案相左时,我们的法官都会说:这个案子如果判决会如何如何……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的心理压力,使之不得不服从法官的意志,接受法官提出的调解方案。这就给一部分法官的强制调解带来了便利。
综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的规定应当废止。在新的立法中可借鉴刑事诉讼中以“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为认定案件事实基本准则的做法,确认“对事实基本清楚,责任基本分明的案件,应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三、调解的技巧及应当注意的问题:
谈到调解,还有一个技术上的问题,即调解的方法和技巧。这个问题已被无数的法官们总结过多次了。比如钟蔚莉法官提出的“以法服人法”、“道德感召法”、“以情动人法”、“舆论影响法”,“政策宣讲法”、“判例引导法”等[6].在遵循这些方式方法的同时,我们还应充分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考虑案件的不同情况,有的放矢的进行调解;二是正确认识法官在调解中的定位;三是要情、理、法多管齐下,从多角度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四是要适当把握做调解工作的时机;五是要用准社会资源帮助法官调解[7].
此外,善于把原则性与灵活性巧妙结合,加强对当事人合意的指导等也是十分重要的。
关于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问题。
如肖扬院长所说:中国在传统上是一个礼俗社会,法律不可能成为解决所有纠纷的灵丹妙药。法律以外的因素如道德、情理也是司法过程中不可忽略的。因此,对正义执著追求的理想主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必需让位于解决纠纷的现实主义。法官的判决必须考虑社会稳定、经济发展问题,而不应为了追求一个法律价值而不顾其他的社会价值。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统筹考虑,权衡利弊得失,在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寻求有机的平衡[8].在司法实践中,原则性与灵活性的冲突是时常发生的。
有这样一个案子:高某租住金某的私房,因该房被房管部门鉴定为危房,高某遂要求修房,金某当即表示同意并帮高某将房内物品搬出,高某亦移居他处。后高某因参与“”活动被劳教。金某遂以高某下落不明,所住房屋长期空闲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高某腾房。金某隐瞒了上述情况,致法院在高某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其腾房。在此过程中,金某将危房修复并另行出租。高某解教后,以金某隐瞒事实,致其丧失居住权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腾房判决。对该案的处理就存在一个原则性与灵活性有机结合的问题。若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法院必将撤销原判决,同时对金某要求腾房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从而使高某的居住权得以恢复。这一结果无疑是正确的。但与此同时,这一看似正确的判决并未将相关各方的住房问题彻底解决:随着高某居住权的恢复,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新房客的住房权将受到直接的威胁;第三人的问题若不能妥善处理,高某的住房权将无法实现,且极有可能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形成新一轮的诉讼;高某的住房权若不能兑现,势必对“”解教人员的教育改造工作带来负面影响,从而形成新的不稳定因素……等等。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只有发挥灵活性的优势,通过变通的方式,妥善解决纠纷,才能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为此,承办法官认真分析、研究了诉争房屋的性质,国家有关标准租私房腾退的政策精神,以及与诉争房屋相关的各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并及时与政府部门取得联系,最终敦促政府相关部门按照标准租私房腾退政策对高某进行了安置。同时对金某欺骗法院,滥用诉权的行为进行了严厉批评,促使其承认错误,撤回了起诉。至此,一起涉及三方利益且存有明显不稳定因素的腾房案件圆满解决,诉争各方的利益都得到了保护,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可见,在审判实践中,妥善处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关系,并将两者巧妙地结合是十分重要的,往往会受到事倍功半的良好效果。
关于对当事人的指导问题。
我们常说,司法是当事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是当事人间权利义务之争的最终裁判者。由此,司法与裁判的重要性可见一斑。但如前所述,中国在传统上是一个礼俗社会,“和为贵”的儒家思想不仅深入人心,而且根深蒂固,所谓“好事不经官”,“好人不过堂”。近年来,随着法制建设进程的推进,法律知识的普及,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有了显著的提高。但是几千年来所形成的传统观念不可能在一朝一夕之间得到彻底的改变。因此,人们在踏入法院大门的那一刻起,往往诚惶诚恐,手足无措。对我们的法官也往往敬畏有加,言听计从。加之他们本来就是法律的“门外汉”,诉讼中迫切需要得到法官的指导和帮助。而我们的法官不仅是纠纷的裁判者,还应当是法律的传播者,当然负有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指导其完成诉讼的职责。这一责任明确了,许多问题就能够迎刃而解,反之则可能事与愿违,旧的矛盾没解决,新的矛盾又随之产生,案结事了更无从谈起。
我们接触到的一个案子非常能够说明问题:焦某(原告)与巫某(被告)因感情不合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并领取了调解书。调解书下发后的第三天,焦某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是调解书中有关住房的条款违背其真实意思,故要求撤销。该调解书的相关条款是这样的:“被告名下住房归被告所有并居住,原告住房自行解决。被告于调解生效后10年内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5万元。”应当说,这一条款本身并没有错误,但当事人对房价款的给付期限却有着不同的理解。原告认为调解确认的房价款应当在10年内随时给付,最迟不得超过10年;被告则认为,其给付该款的时间应为10年期限届满之时,此前不负有给付义务。双方为此产生争议,致焦某申请再审。这里至少反映了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当事人的法律意识问题,另一个则是法官对当事人的指导问题。如果我们办理该案的法官在调解达成时多想一步,多说一句,当事人因对调解主文产生歧义而一方拒绝履行,另一方申请再审的情况可能就不会出现。
诚然,调解的技巧问题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只有调解的愿望而无调解的技能,调解就是一句空话,充其量也不过是纸上谈兵,是无法完成错综复杂的各类案件的调解工作的。而要完成这一愿望与技能统一,需要我们付出艰苦的努力。
注释:
[1] 王盛万、黄金波:《民事诉讼调解初探》,载《综合来源》第2005-7期第3642页。
[2]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得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3] 2005年中国法官十杰金桂兰语录。
[4] 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1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6条、第37条。
[5]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6] 钟蔚莉:《论提高法官调解能力的途径》,载2006年6月16日
编者按:本文主要从成都市法律援助的基本概况;成都市法律援助取得的成效;成都市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对浅析法律援助现状进行讲述。其中,主要包括:法律援助是国家行为或者是政府行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1996年。其下设有20个区县法律援助机构,设立100个法律援助机构乡镇社区站点、设立社会法律援助组织、提供法律援助的农民工援助率达到100%,积极开辟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成立农民工法律援助应急服务队和区(市)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会工作站,对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实行24小时内受理制等,并对农民工经济困难状况一律免于审查,以实现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和“一站式”法律援助便捷措施、宣传力度不足、相关部门协作配合机制还未真正建立起来、提高弱势群体的法制观念、积极开辟法律援助的人力资源,使众多的社会团体,法学院校参与进来,为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贡献力量、充分发挥个人法律援助的作用、以政府投入为主导,多渠道筹集资金,扩大“节流”的实体程序的设定和利用网络快捷的工作渠道,具体材料请详见:
摘要:法律援助的现代社会的一种法律保障制度。我国的法律援助虽起步晚,但成效显著。成都市法律援助事业也正呈现出蓬勃兴起与发展的态势,本文从介绍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概况入手,阐述了成都市法律援助取得的成效,分析了成都市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并探讨和研究了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
关键词:法律援助 现状 人权保障
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导和统一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实现其合法权益,完善国家司法公正机制,健全人权及社会保障机制的一项法律制度。①
法律援助有以下特征:
1、法律援助是国家行为或者是政府行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它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应尽的义务;
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为,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3、受援对象为经济困难者、残疾者、弱者,或者经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对象;
4、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对象免法律服务费,法院对受援对象减、免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5、法律援助的形式,既包括诉讼法律服务,也包括非诉讼法律服务。
我国第一部全国性的法律援助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标志着我国保障贫、弱、残等弱势群体平等实现其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机制度的确立。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为贫困群众提供法律援助的同时,突出了为见义勇为行为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重点,率先制定了《成都市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暂行办法》,特别是三月份经终审的张德军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案件,引起了中央电视台、东方卫视、《 南方周末》和社会的高度关注,通过我们卓有成效的法律援助工作,进一步弘扬了社会正气,倡导了社会公平与正义。
一、 成都市法律援助的基本概况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1996年。其下设有20个区县法律援助机构,设立100个法律援助机构乡镇社区站点。成立法律援助中心是国家从司法制度上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对经济特别困难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10人,隶属于成都市司法局,现有工作人员8名,其中多人工电话咨询等法律服务;指导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援助工作。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还在市妇联、市残联、市总工会、成都大学成立了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市妇人具有律师资格,下设综合科、业务科。其主要职责是:免费受理公民的法律咨询,并经常向社会公众宣传法律知识;为各种法律援助对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开设法律咨询热线,免费为公众提供联、市残联、市总工会、成都大学工作站。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经费由成都市政府预算拨款,并设立法律援助基金,接受社会捐赠。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来已接受了15万余人次的法律咨询,代理了3000余件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了4200余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二、 成都市法律援助取得的成效
㈠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支持,在成都市司法局的直接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的精神和市委十届四次全委会健身,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全面落实和树立科学发展观,围绕服务“产业年”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坚持在实践中创新工作和解决问题,切实加强法律援助组织机构建设,积极为农民工、贫困残疾人、下岗职工、妇女儿童等社会贫苦群体提供及时、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成都市援助案件办案数量每年增长近20%,办案质量也不断提高,为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成都作出了积极贡献。
㈡设立社会法律援助组织。都市司法局与成都市工会、妇联、残联组织相互加强沟通和协调下,法律援助中心市总工会、妇联、残联、成都大学四个工作站建立,这些社会团体逐步承担起一定受理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职能。
㈢“12348”法律服务专线电话的开通,它是以法律咨询作为法律援助的重要形式之一,由成都市执业律师每天义务轮流值班解答咨询,方便了市民咨询法律问题,及时为咨询者提供法律方面的帮助,极大的满足了全市广大群众对法律的需求,受到了市民的良好评价。
㈣发展全市法律援助援助律师队伍,每个区、县法律援助中心不少于3名法律援助律师,使之成为直接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主要力量,还不同程度地吸收红市了一批专业突出、素质较高的人员,增强了法律援助力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效率明显上升。
㈤提供法律援助的农民工援助率达到100%,积极开辟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成立农民工法律援助应急服务队和区(市)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会工作站,对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实行24小时内受理制等,并对农民工经济困难状况一律免于审查,以实现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和“一站式”法律援助便捷措施。
㈥分解法律援助案件总量
成都市近年各类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如下表所示
成都市各类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件)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承办 社会律师承办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 社会组织人员承办
2004年 785 706 38 0
2005年 394 1617 361 17
2006年上半年 259 814 252 35
(七)扩大宣传,发动全社会力量倾注对法律援助的奉献与爱心,通过开展法律援助爱心活动、成立农民工应急服务队、组织送法下乡律师宣讲团、农民工维权法律援助大型咨询活动等,广泛宣传,扩大影响。
三、 成都市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
㈠宣传力度不足
随着成都市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向城市,且有大批“外来工”他们的文化素质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使他们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缺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意识,也不知道如何求助于法律援助部门或者法律服务者,于是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从而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而且,需要援助的弱势群体大多集中在基层,所以法律援助工作的重点应放在基层。然而一些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的宣传力度不够,怕宣传多了,老百姓找上门来,应接不暇,这样就形成了恶性循环。因为越不宣传,老百姓就越不了解法律援助,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也就越困难。
㈡相关部门协作配合机制还未真正建立起来。
目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相关部门之间还没有形成有效的协调配合机制,直接影响了法律援助制度作用的发挥。在法律援助案件所涉费用中,由于诉讼费用以及相关部门收取的调查取证、坚定等所收取的费用相对困难群众的收入来说较高,而法律援助机构又无力承担这些费用,虽免除了法律服务费用,受援人最终因交不起相关费用,或者无法进入司法和仲裁程序,或者得不到相关的证据材料,法律援助的效果大受影响。
㈢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及其需求的矛盾突出
据了解,成都市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在4000件以上,而按成都市现有的1300多名律师每人每年免费办理2件计算,每年最多也只能办2600件,而这当中缺口很大。面对如此庞大的需求量,却不能予以满足。这就需要政府和社会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人力、物力上的投入。
四、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
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是作为一种新的制度,其不可避免的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故有必要在实践中逐步加以规范和完善。针对是法律援助的现状,联系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实际,笔者拟对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作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法律援助既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更是一项群众工作。它直接面对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当前最重要的是要充分利用报纸、杂志、电台、网络等新闻媒体和通过法律下乡(如可以尝试制发法律援助服务卡,便于群众掌握法律援助知识)、法律咨询(尤其要加强“12348”专线律师值班,拓展法律援助咨询电话服务的领域)等途径,进一步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使法律援助家喻户晓,让需要法律援助的人知道怎么寻求法律保护,让社会弱势群体及时得到法律帮助,以使他们“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难题得到解决,进而使他们的积极性得到充分调动,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并要让关心社会进步,有能力支持法律援助的社会力量来关心和支持法律援助事业;更要使成都市各级领导干部深刻意识到法律援助工作不是可搞不可搞的事情,而是依法治国、依法治市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从而真正把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党委、人大、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使为困难群众谋利益具体落到实处。
㈡提高弱势群体的法制观念
法律援助的重要对象是在农村生活比较贫困的群众和一些特殊社会群体。在调查中,笔者发现弱者原本不是弱者,但由于他们经济上的贫困、知识和信息的匮乏、权利和义务意识的淡薄、缺少社会人际关系、心理中的劣势、生理发育上的某种残疾以及区域间法律服务资源存在不平衡等主客观因素,才使他们成为弱势群体。特别是由于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他们不知什么可为什么可不为,不知国家鼓励什么限制什么,一切都是凭感情用事,无法用理性的眼光来判断,于是出现了大批“文盲”、“法盲”和“流氓”,更谈不上如何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只有提高弱势群体自身的法制观念,才能使弱者成为强者,这是治本之策。
㈢积极开辟法律援助的人力资源,使众多的社会团体,法学院校参与进来,为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贡献力量。
完善的法援体系,包括一个高效的人力资源体系,法援案件的不断增多和复杂对从业者提出考验同时也增加了援助成本,自身制度设定的壁垒也限制部分热忱于法律援助的团体和个人。《条例》颁布以明显的规定吸引有能力从事法律援助团体和个人从事法援工作,面对于制度设计不完善的中国法制教育,过于注重理论,缺乏法律实务经验及社会经验成为被评击的重点,法学教育可否与法援工作相融合,答案是肯定的。“福特基金”在资助中国高校的法律诊所课程中将法学学生在导师的指导下开展具体的法律援助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美国在其具体实践中获得极大的成功,以导师为业务指导,学生共同解决,并在《美国律师协会关于法学院的批准标准》302条e款中明确规定,法学院就鼓励学生参加提供减免收费的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并为学生提供这样的机会,以制度的形势保证了学学院的实践融入法援体系,其主要的目的(一)向学生教授有效的辩护的技法,职业道德及法律对于穷人的作用(二)在为那些无法得到公正人辩护的同时,批判性的检验的应用法学理论。(三)改革法学教育弊端,并重视理论和实践的结合,学生的融入无非是教学与法援的两赢之选,除学生外,有能力的社团组织和个人也是扩宽法援人力资源选择的范围,部分省市下发的法援指导性文件中均提出引入法学院学生和社团意见,却鲜见实施的具体细则。此制度何参照美国英国等成熟的制度,推行导师制和公益性团体有限参加,即法学院的学生在老师的指导下开展援助活动,对于社会团体设定团体设定准入机制,依其水平,章程和法援的需要有限的介入援助工作。
㈣充分发挥个人法律援助的作用
1. 凡是有能力以自己的工作为他人提供法律服务者(如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具有较高法律理论素养和社会实践能力的志愿者),都可以参与到法律援助工作中来,为法律援助事业贡献力量。
2. 允许政法机关离退休人员到法律援助机构发挥余热,从事义务性质的法律援助工作。
3. 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法律援助工作,多向他们汇报工作,请他们提出意见、建议。
4. 有效发挥基层摄取法律援助联络员、信息员的作用。
㈤以政府投入为主导,多渠道筹集资金,扩大“节流”的实体程序的设定和利用网络快捷的工作渠道。
人民不断增强的法律援助服务的需要同目前稀缺的法援资源产生矛盾政府的投入不足,大部分法援资金没有列入政府的预算,软、硬件建设相对于滞后。将法律援助纳入财政预算,建立起政府对法律援助的是低经费保障机制,充分的保障法援工作的正常开展,相对于增长快但经济基数较小政府收入有限,财政支持基础设施建设、教育的压力较重,通过利用常规的筹款方式满足不了法援需要,必须充分开展社会化运作,积极拓展法律援助经费的社会捐渠道,建立公益性的基金会。90年3月北京就已经成立了北京市法律援助基金会,内设办公室,财务部,集资部、外交部、开展大型法援公益活动筹集资金。
在开源的同时,采取一定保障节流的措施,降低法援的成本1、引导律师鼓励确已构犯罪的被告在法庭上做有罪答辩。法援的目的性决定了追求程序和实体公正的目的性,保障援助对象的合法权益,对业以犯罪的对象鼓励做有罪答辩,减少诉讼环节和调查费用。2、普及网上办公,加强援助网络的营造和以网络为基础的网上法援救助,利用网络的覆盖面和快捷方便援助人员和受援助者的交流和公开法援案件的援助流程。 通过程序上的公正高效有序的措施保障弱势群体权利的伸张,实体上的改革同样保证了法援工作的效益及提高资金的利用, 盘活法律资源,保证社会运行的稳定及司法公正。
㈥提高法律援助服务水平法律援助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社会方方面面的群众利益,法律援助的服务水平关系到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地位。笔者认为,提高成都市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 培养律师良好的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成都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管理工作中,应把重点放在律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和责任意识、服务意识教育上,使法律队伍真正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力量。
2. 规范社会团体、法学院校及其其他民间组织的法律援助行为。这些部门提供法律援助必须经过司法行政部门审批,不使用政府资金,不利用法律援助从事有偿服务,同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保证法律援助的水平和质量。
3. 拓宽法律援助的受援面。笔者建议成都市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适当拓宽援助范围,如给予老年人或高龄老人强制刑事辩护的援助,将法院诉讼费的缓、减、免真正纳入统一的法律援助中来,从而使法律规定与法律援助的宗旨真正一致起来。
4. 推行法律援助寻访制度。成都市地广人杂,这就需要政府支持和鼓励法律援助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到指定的服务区寻访,主动调查,主动发掘案件,从而保证人民群众最大限度地获得最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
5. 建立法律援助质量监控体系。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法律援助质量监控体系,作为西南地区的发达城市,应当发挥西南核心地区的先导作用,尽早建立符合成都市实际的法律援助人员综合质量监控体系,其应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持续教育、业绩考察、顾客反馈、质量评估。
法律援助作为一项神圣而伟大的“民心工程”,作为法律界的“希望工程”,作为泽惠人民的“光彩事业”,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成都市法律援助在市党委、市委的领导下,在市人大、市政协的监督、支持下,必将日臻完善,其工作也将跨上一个新台阶。
参考文献:
1、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2004年—2006上半年法律援助统计表、工作总结报告
2、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法援简报》第一、二、三期
3、房保国 编著 《遇事找法—法律援助》 中国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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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是具有实践性和应用性的社会科学,因此实践教学是法学教育中十分重要的环节,但由于我国固有的教学方式和偏向理论的教学方法使得实践教学完善的进程步履艰难。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电大法学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经济现象的日益复杂化不断对我国的法学人才培养提出新的要求与挑战,而高等院校的法学教育又是培养主体中的中坚力量。作为高等法学教育里的基础教育即法学本科教育在这一卓越法律人才培养的宏伟目标中又应当扮演什么角色?本文试图探寻法学本科教育自身的价值并且在教学实践中以什么方式去实现这一价值。
关键词:卓越法律人才;法学本科教育;法治精神
1法学本科教育的目的
随着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和对法治问题的关注,法律行业的发展状况、社会责任、自我约束与外在监督日益成为人们社会公共生活的重要话题。尤其是“李庄案”、“彭宇案”、“黄松有案”等类似案件不断发生,引起社会舆论广泛关注,并已经深刻影响到普通公民的道德和价值判断和对公权力的信任度,尤其是对执法和司法等法律从业人员本身的职业道德、专业能力的拷问,这些问题的背后蕴藏着社会意识、公众信仰、价值取向等更深层次的命题。当公众逐渐把视野集中到对律师行业、法官检察官行业及政府公权力进行关注的时候,作为法律教育从业者,在深层次上也不得不对在未来司法改革方向中扮演重要角色的法学教育模式进行思考与反省。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迅速发展和逐步完善,社会对法律专门人才的需求急剧增加,同时这也对高校培养高层次法学专业人才提出了新的标准和要求。法学类专业对人才素质、学历需求较高,他们不仅要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素质,还要有深厚的专业知识背景和跨学科的行业知识。2011年,教育部根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推出“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这种定位揭示了目前高等法学教育在法治理念、培养方式、实践能力等方面存在的诸多短板。为提高法律人才培养质量,各高校法学院和法学教师都积极探索具有自己特色的“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模式。为实现这些培养目标,各高校法学院逐渐开始探索分类培养模式,积极寻求“高校-实务部门联合培养”、“国内-海外合作培养”;各种法律诊所、案例教学、模拟法庭、校外法学实践教学基地等备受各高校的法学院重视。在这轰轰烈烈的卓越法律人才培养的大工程中,我们是否应该冷静下来去思考,如何去真正实现“卓越法律人才”的目标?当下中国法学本科学生最需要培养的能力是什么?中国的法学本科教育存在的价值是什么?
2法学本科教育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法律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课程,一个优秀的法律职业者不只是将法律条文熟记在心,只会纸上谈兵,还要学会将其应用到实践中去。法律条文不是生硬冷血的规则,而是为满足大多数人利益而设定的人性化约束,这就要求法律的实践者必须具有很强的理解力和洞察力对之予以灵活运用,从而保障法律的尊严,保证公平正义。首先,我国目前法学教育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是学生知识能力的欠缺,即基础性不足、覆盖面不广,并且受到或早或细的专业化倾向影响,某些高校还会在本科阶段的课程设置上保留方向或专业,使刚入学的本科生易产生过早的自我设定。今天的法律环境如此复杂,某一法律问题可能涉及多个专业,而这种方向或专业的提前设定,无疑影响了对基础知识广度的获取。而对于基础知识的深度,做的又如何呢?关于这点,一直存在一种误解,面对日益出现的新的法律问题,学生总会认为新问题需要新的法律知识来解决,容易忽略对作为分析基础的原问题的思考,原问题是法律理论的最基本原则、概念,将新问题进行法律结构,归类为法律的某些基本原理和概念,进而解释分析归纳,从而为新问题的解决提供一种路径和方法,而这种寻找原问题的能力,既是基础的知识的深度问题,也是涉及学习如何学习能力的问题。其次,法学需要回应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民的民主诉求对我们的社会结构和社会管理模式形成一种强有力的推动力。社会结构的变化使得权力和权利的行使比以往任何时候都需要正当性的强化。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学教育能否敏锐捕捉社会中的法律问题,及时融入法学教育中以对社会需求作出有力的回应,这是考验一所法学院教学质量的验金石。这也意味着法律学术与法律实务需要更紧密的联系。大学仅教授大量丰富的理论知识又是不够的,需要一定的实践课程作为辅助,帮助法学院的学生去了解法学知识如何在实践中应用。第三是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极度欠缺。目前,各高校法学院对学生进行一些职业训练使他们掌握法律的实践技能及操作技巧。然而,在中国目前的国情之下,法学教育不能走片面法律职业化的单行道。经过如此专业化培训的法科学生们,带着他们辛苦获得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走上了律师、法官、检察官的岗位,能否有能力有资格承担起解决社会纠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伟大任务?法律不仅仅是一种规则,更是一种价值、一种精神。若法律没有了权威,人们将不再相信它。只要法律不再被良好地遵守,法治梦想更无从谈起。
3法学本科教育教学改革之转型方向
法律人职业道德水平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法治状况,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条文无法解决所有的问题,社会现象是复杂多变的。一个正义的裁判或决定诞生要依赖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部门的共同努力,而这些都离不开法律职业者自身的专业素质。这种素质不仅仅是专业知识,更重要的是作为法律职业者对法律本身的敬畏,如果法律职业者本身对法律没有尊重与敬畏,我们又如何期待他们自身也会遵守法律,如何期待他们能良好地立法、执法和司法,又如何期待普通公民能很好地守法。
3.1从知识型向素质型转变
为适应现代法治的要求,以专业化和职业化为背景,以培养具有高度专业化的法律素养、实践能力和人文精神的法律职业群体为使命和目标。法律人才的培养至少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能力的培养,包括基础知识能力培养和学习如何学习的能力,它是法律人才培养之“躯体”。基础知识包括知识的理解、适用和评价,在基础知识的学习过程中着重对基本理论的透彻分析,同时不应过分追求对某些前沿、尖锐、新奇的观点和理论的获得,而是在熟练掌握基本理论之后,让学生自己学会辨别、分析和判断,把前沿知识作为一种附加题的形式,让学生自己去研究、学习和讨论。学习如何学习的能力之所以在法学领域内尤为重要是因为法学是一门无止境的学问,教师的教学任务不是将一切现成内容都毫无保留地教给学生,而是让学生即使在没有课堂讲授的情况下,自身也能通过运用在法学教育中获得的基本知识和素养,快速理解和运用新法律。二是素质的培养。它是法律人才培养之“灵魂”。这方面很容易被各高校法学院忽视,因为它属于人的内在,是无法直接感知和评判的,它不会直接体现为对某个具体知识点的掌握,也不像司法考试通过率那样能直接成为一种绩效。因此,实践中对于法律人才“灵魂”的培养必须引起重视,因为没有“灵魂”的“躯体”终将是没有思想的行动者,无法担负起法治建设的重任。
3.2从法律的“技工”走向法律的“绅士”
中国的法学教育同时伴随着这样一种现象即法学基本上在各类大学里都是必开设的一个专业,大学的法学本科教育模式也逐渐走向技术化。如果说,对于一所中学,升学率是一个无形指挥棒,那对于目前大学里的法学学科来说,就业率、司法考试通过率,就是悬在高校法学学科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此种客观压力势必会给大学的课程体系和人才培养目标造成价值上的错位。在实践中就可能培养出在专业领域可能出色,但在情感上欠缺人文关怀的人才。法学知识的获得变成了一门技术,一门甚至是非法学本科的学生都能快速掌握技巧的技术,这一点从历年非法学本科司考通过率可见一斑。而在目前以着重培养法科学生法律实践能力为目标的法学改革中,要求学生对法律条文熟练应用,学会向法官、检察官、律师一样思考。于是,各种思维逻辑技巧、谈判技巧、法律分析技巧,成为法律实践课堂的宠儿,法律条文成为学生迅速提升自身实践操作能力的必备武器。娴熟的专业技术纵然必不可少,但真正的培养核心则是道德修养和社会责任感,须知只有德才兼备的优秀人才,才能真正做到服务社会,推动社会的良性发展,否则社会的良知也就无从谈起。大学的社会责任不仅在于培养了多少社会精英,而更在于能够培养具有历史担当的“民族脊梁”。法治离不开优秀的立法,法律条文公平正义的实现离不开执法者和司法者的道德和职业良知。在目前中国这样一个特殊的历史背景下,公民社会对法律的信任和守法意识缺乏西方法律文化深厚的历史根基。没有先天的文化土壤,只能依赖后天的法学教育,国民素质的养成,而对于中国,最现实的途径,是从法学本科教育抓起,因为在这里,培养了一代又一代中国的法律从业者,法律的脊梁。法律不只是谋生的手段,它是一个社会共同的价值追求和人们生活的最高目标。作为技术的法学知识是最易为法学专业学生获得与掌握的,但除此专业技能外,还应通过职业伦理的培养来抑制在专业技能的运用中所包含的技术理性中的非道德成分,以此来保障法学专业的未来从业者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企业法律顾问等能够坚守自己的职业道德底线,真正实现法律本身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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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永.在法治发展新阶段振兴我国的法律职业伦理——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为研究视角.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3).
[3]葛云松.法学教育的理想.中外法学,2014(2).
【摘要】人才培养模式改革的核心是教与学模式的改革。在教与学模式改革中,实践教学作为开放教育教学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培养学生实践能力,培养创新、创业人才的重要教学环节。本人根据电大系统法学专业实践教学的现状,提出开放教育法学实践教学模式,并在课程教学和综合实践环节中加强实践教学,使学员将所学的理论能够更好地联系实际,从而提高法学教学质量。
【关键词】开放教育;教学模式;法学实践
人才培养模式改革的核心是教与学模式的改革。在教与学模式改革中,实践教学作为开放教育教学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培养学生实践能力,培养创新、创业人才的重要教学环节。作为开放教育专业之一的法学,是培养法学专业实用性人才的学科,具有较强的实践性,因而,探索法学实践性教学模式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一、开放教育法学教学模式存在的问题
法学专业作为实践性较强的专业来说,存在很多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一些地方电大仍存在偏重于理论教学的现象
我国的法学教学,多年来,重视法学理论的教学。虽然近几年来,一些院校开始加强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但仍然以理论教学为主。电大也不例外,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仍存在偏重于理论教学的现象
(二)实践教学应用仅限于少部分课程,有些地方电大仅限于毕业实践环节
一些地方电大实践教学仅限于少部分课程,如刑法学、民法学,更多的地方电大仍然沿袭了传统法学教育的模式,将实践环节的目的确定为增强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一种手段。实践教学在课程教学中应用较少,即使是毕业实践环节,也不能真正落实。
(三)校外实践基地的效果与实践教学的目的存在较大差距
目前,电大法学实践教学主要采用两种形式,一种是校内模拟实践,如模拟法庭、案例讨论、法律咨询等。一种是到校外实践基地(如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等)参加法律实践。从当前实际运行情况看,其效果与实践教学的目的存在较大的差距。
(四)没有充分利用网络进行实践教学
利用网络开展实践教学,是远程教学的发展方向。但在实践中,大多电大没有充分利用网络进行实践教学。究其原因,一是有些电大网络不够畅;二是有些教师没有充分认识到实践的重要性或缺乏利用网络的能力;三是有些学生不具备利用网络的能力。因而,很多电大没有利用网络虚拟社会进行实践教学,或者利用了,但参加者有限,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
二、开放教育法学实践教学模式说明
法学实践教学模式包括两方面,即课程实践性教学和综合实践环节教学。
(一)课程实践性教学模式
本模式主要应用于实践性较强的课程,如,专科的刑法学、民法学、经济法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学、婚姻家庭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等。本科的合同法学、知识产权法学、证据法学、法律文书等。本模式采用“二元”教学模式,所谓“二元”教学模式是指以学生是否能经常参加面授学习为基点,根据学生的个体特点将学生分成两组,分别进行两种程度的教学:面授为主教学与网络教学为主。
1.采用模拟法庭方式进行教学活动
针对课程的不同内容,选择不同的案件进行模拟法庭教学。如在《刑法学》(2)中,采取让学生课下收集有关材料,进行模拟法庭教学活动。为了适应开放教育教学的需要,我校在校内建立了模拟法庭,配备了必要的服装和设施,能够随时进行模拟法庭的教学活动,同时,在鞍山铁西法院、海城法院建立了实践基地,为同学们深入实际提供方便。
2.其他组模式方案
其他组主要是充分利用网络进行实践教学活动,采取网络案例分析、网络虚拟模拟法庭、网络小组案例讨论等方式进行。
(二)综合实践环节实践教学
综合实践环节可采取法学专题辩论、法律咨询、观摩法院庭审、模拟法庭等形式。
1.法学专题辩论
教师选取社会热点、争议的法学辩题,将学生分成正方、反方,开展专题辩论。
2.法律咨询
组织学生开展法律咨询活动,既回报社会,又提高学习的兴趣和专业水平。
3.模拟法庭
模拟法庭案例要选择与当时社会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参加者由学员自由报名,任课教师决定。其他同学必须旁听模拟法庭庭审。
三、完善和落实开放教学法学实践教学模式的措施
(一)进一步明确开放教育法学专业实践教学的任务和培养目标
开放教育法学专业实践教学的任务和培养目标主要表现在:一是培养学生具有从业岗位必需的操作技能;二是提高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三是培养学生的良好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
(二)加强“双师型”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实践能力
加强实践教学,提高学生实际应用能力,离不开教师自身实践能力的提高。法学本身是一门实践性较强的学科,这就要求教师积极参与法律实践,更充分地了解司法实践,融入社会,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运用能力和增加知识含量。
(三)加强实践基地软硬件建设,进一步提高实践教学基地运行质量
法学专业实践基地,包括校内实践基地和校外实践基地,它是法学教学的必要场所。在校内实践基地方面,一是根据实践教学的需要,增加资金投入,添置必要的设施;二是制定符合实践教学的实施计划;三是建立稳定的参加实践教学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四是逐步形成收集、整理、运用典型案件的机制。在校外实践基地方面,一是巩固和开拓实践基地;二是与实践基地签定能够调动双方积极性,实现“双赢”的协议;三是电大与实践基地加强沟通,校内实践教师经常深入校外实践基地,了解学生实践情况,在实践基地的帮助下,处理学生的问题,指导学生融入司法实践,提高学生的实际水平;四是及时收集实践基地的典型案件,组织教师和学生对案件进行研讨分析;五是聘请经验丰富的司法工作人员担任电大实践教学指导教师。
(四)完善网络建设,保障网上法律实践活动正常进行
处理功能,以保障网上法律实践活动正常进行。一是保证网络的畅通,满足网上实践教学的需要;二是建立各种QQ群,保证信息的下达;三是建立网上教学实践管理员制度,管理员由精通网络知识,又对法律知识有所了解的人员担任;四是需要有专门的软件开发人员提供技术支持。
(五)完善实践教学评估体系
实践教学的发展是一个不断更新、完善的过程.必须建立针对整个实践教学模式的评估体系。加强法学课程实践教学和集中实践教学环节是开放教育法学专业实践教学不可或缺的两部分,只有加强实践教学,才能更有力地保障开放教育的教学质量,使开放教育这一新的教学模式具有旺盛的生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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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肖永平.《法律的教与学之革命》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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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周愉晴:《电大开放教育教师职业素质初探》,《山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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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来的社会是法治的社会,未来的竞争是人才的竞争。法治建设离不开法学教育,而对法学教育培养目标的认识,是进行法学教育的起点。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法学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一、1920年代初中国学界的社会学法学观
傅斯年曾经说,“一种学科的名称”不过是“某套或某某套问题”的代称而已。探讨中国学界对“社会学法学”的认识,不必囿于今天的学科规训,认为非有其名不可。今日之“社会学法学”或者“社会法学”,亦或“法社会学”,探讨的主要问题是法律与社会的相互关系,那么探讨中国学界的社会学法学观也应由此入手。清末民初,现代法学初兴于中国,学界对法律与社会之关系必有认识,但此问题并非本文的关注重点,暂置不论。到1920年代初,学界形成了一套关于法律与社会相互关系的认识。早在1920年1月,北京大学法律系陈启修就对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有所注意。他认为,法律既要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而变化,又不能时刻变迁,如果“今日一变,明日又一变,则踏于极端社会法学派之弊矣”。由此可知,陈氏认为正常的“社会法学派”之主张,能够注意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的问题。同年7月,陈启修在探讨法之本质时,论及“社会目的法说”。他认为,“社会目的法说”产生的原因是法律专制之流弊,实验主义哲学之影响和劳动阶级之自觉;此派又因“注重方面,小有异同”,再分为心理学的、社会连带的和实际的理想主义的三派;“社会目的法说”认为法为手段而非目的,贵乎社会的作用和目的,其内容应随社会而转移,不必有绝对之真理;研究法学,取社会学的方法而非法律学之注释方法,对于法之适用,重自由的而非逻辑的解释。陈氏注意到“社会目的法学说”使“法学大势,为之一变”,“实为法学史上最大之发见,其先社会而后个人之根本观念,可谓得理之正”。不过,他认为“社会目的法学”有偏激之处。1922年2月,正在柏林大学留学的吴经熊发表了《法律的基本概念》一文,旨在介绍最新之法理。他认为,20世纪之“理”是“实事求是的理”,是“社会日常行事中之理”;法律公平之实质变化莫测,而公平之名目永远存在;法律不是目的,而是促进人类文化的一种手段;“纯粹的法治主义不免种种流弊,必须用治社会学的手段去补救”法学,才能“从法律的专制而得解放”。同月,朝阳大学李炘在《法政学报》上发表长篇论文《社会法学派》,正式提出了“社会法学”的概念,并对其涵义进行解释:“标榜法律学为研究社会生活与法规关系之学,称之曰:社会法学”。他认为社会法学派经由实证的、生物的和心理的,发展成为综合统一的社会法律学;社会法律学的“二大革新之旨趣是:否认注释的方法之自足论而陈述社会学的方法之重要,攻击法律学自身自足之态度,主张以法律学为社会学之一部”;其具体研究方法有六:研究法律制度或法律学说影响于实际社会之结果,用社会学的研究为立法做准备,研究法规实效之手段,研究社会学的法律史学,谋求个别事件的正当合理之解决,使法律目的确实有效。
在李炘的社会法学派之世界谱系中,主张“自由法运动”的法学家们属于社会法学派,日本法学家穗积重远、志田钾太郎、牧野英一和德国法学家施塔姆勒也属于社会法学派,其中对施塔姆勒的正法观尤为推崇。①1923年1月,东吴法学院陈霆锐提出了“社会法系”之概念。他认为,社会法系是最近一个世纪以内,“诸文明先进国”在个人主义之外另创的一种特殊法系。在陈氏看来,社会法系在文化上的根本点是社会义务而非权利,其立脚点是“社会互助论”。陈氏断言,“社会派之法律思想,将来必支配世界他日之法律,必无可疑也”。②除了上述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之外,学界还出现了关于刑法和民法社会化,以及主张通过法律手段实现劳动者的生存权、劳动者和劳动全收权的法学社会主义论。前者如刘震的《战前战后刑法之社会的任务》(《法政学报》,1920年第2卷第2期)和许藻镕的《现行私有财产制度的基础观念和他将来的趋势》(《学林》,1921年第1卷第1期),后者如署名三无的《法学的社会主义论》(《东方杂志》,1920年第17卷第5期)和杨孝斌的《社会主义与法律之关系》(《法政学报》,1920年第2卷第5期)。
二、张志让对社会学法学的推进
1.提出“社会学法学”的概念,分析“社会学法学派”兴起的原因1924年1月,张志让在《社会学法学派之起源主义及批评》一文中正式提出了“社会学法学”的概念。这是在陈启修、李炘、陈霆锐之后提出的又一个指称西方“最新法律思想”的概念。他认为,自上古至19世纪末,法律学说可分为哲学、历史、解析三大派,而新进兴起的第四种学派则是社会学法学派。根据张氏的理解,该派的“原则与主义”有四:一为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协调;二为“重新审查法律所根据之原则是否与近世世界之状况不背”;三为进行“社会学之研究,为立法之基础”;四为“法官判案当随案情之异同而求判断之公允”。③由此可知,张氏心目中“社会学法学”的内容至少涵盖社会利益理论、法的社会学研究和法律的运行实效等方面的问题。在张氏看来,社会学法学派之所以迅速崛起,有两方面的原因。首要原因是原有各派的法学学说的“陈腐失用”。哲学派“以为法律乃所以表示吾人天然的性质”或“保护吾人之自由意志”,“每欲藉理想之力,以证现有社会制度与经济制度应行存在之理由,因以保全法律所规定之现状,其结果则法庭判决每在法律上为公允,而在事实上为失平”。历史派“对于法律性质之观念与哲学派同,皆以其为表示永久不变之原则”,“以旧有法律为足以代表自然法”,因此专重“从历史上观念之发达与特定社会之习惯中所得之固有原则”,不容破坏“无过错则无责任、契约自由”等原则,由此阻挠法律之改良。而解析派则认为“法律纯为管治者之命令,但将某种规定应用于某种之事实而已足,不必复问各案之特点,以致判案每患失平”,“即就契约一端而论,此派学者与法官皆牢守契约自由之原则,以为人皆能自谋其利益,无待国家之相助,及见保护工人订约之法律,则决然判决之为无效”。所以,张氏认为原有的哲学、历史和解析三派的法学学说都会阻挠法律的进步,不适应于时代的发展。该派兴起的第二个原因是“近世社会和经济之状态变更,因此有新需要发生”。“自经济革命以来,巨城四起,工人麋集,职业之分日细,资本之集日多,旧有法律,早应重加审查,革故鼎新,不容再缓,故第四种学派乃应运而生”。
2.“新”“旧”之间,定位社会学法学为“新”张志让主张“欲知新学说之地位,不可不先知旧学说之内容,罗列兼陈,美恶斯辨”。②张氏认为,自古以来关于法律性质之认识有十二种,即“神授关于吾人行为规则”,“见容于神”的“古有习惯”,“先哲所习知关于吾人行为之安衢大道”,“表示万事万物之天然性质,以哲学方法而发现之原则”,“永久不变之道德原则”,“人民之合意”,“管辖宇宙之神智之反射”,“最高主权体之命令”,“为人类经验所发见,足使吾人意志在不妨害他人意志自由之范围内,有最完全之自由之条规”,“为哲学方法所发见,法学著作及司法判例所阐发的规则”,“有势力之阶级的条规”,以及“经济或社会原则对于吾人在社会中行为所表示之方针”。③对于上述十二种原则,如果再从法律目的观言之,实可分为三派,即“草昧时期”认为法律的唯一目的是“维持社会之安宁”,古希腊罗马时期认为法律的目的在于“维持各人在社会上固有之地位”,17世纪以后普遍认为法律的目的在于保护各人“自然平等”的权利与调和各人之自由意志。④张氏认为,这些学说“皆于法律史上,先后占优胜地位”,但近世出现的第四派则“颇如旭日春潮,方兴未艾”。张氏眼中的第四派,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兴起的“新学派”,其时代背景是“大规模之工业如林,职业之分工益细,自由主义渐失效用”。张氏注意到此派学者“渐舍吾人意志而注意于吾人之需要与欲望”,“法律之目的不在于调和意志,而在于调和人类需要最多之满足”,“法学中之问题为评定各种需要之价值而予以法律上之承认”。评定各种需要的价值,张氏推荐了新黑格儿派柯勒(Kohler)的文明标准,新康德派施塔姆勒的“以具有自由意志之人集成社会”之标准和狄骥的“社会互赖与社会职务”之标准。他相信,“法律之进步,实可于此觇之矣”。⑤张志让认为“社会学法学成效已著,他日造诣,正未可量”,⑥此派“虽属新创,然势力已甚蔓延,立法司法各方面皆已受其影响,继长增高,其未来正未可量”。
3.率先阐释社会利益理论1923年7月,张志让注意到希腊政府于该年2月颁布的具有特殊性质的农地法。为了改变希腊农民极端困苦的状况,希腊政府强迫收买私有土地,以供贫乏农民之用。张氏认为其政府“不过为大多数人的利益起见,不得不夺甲种人之地以授乙种人而已”。⑧可见,此时张氏已经意识到法律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问题。1924年初,张志让详细地阐释了社会利益理论。他认为,社会与个人之利益问题是社会学法学派的首要原则。张氏首先阐明法律、权利、利益三者之关系。“在法律上之权利之后,有社会与个人之利益,法律承认之而使之成为权利”,即法律在前,权利在后,法律的作用在于协调社会和个人利益,而后产生权利。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如何协调呢?张氏认为,只要搞清楚了“社会为保全其存在计,有何需要与需求应受法律之承认”和“个人利益得承认至若何程度,而仍不与此种需要与要求相抵触”两个问题,个人利益便能与社会利益并存,成为法律上的权利。由此,张志让认为“社会利益之研究,实为制定法律之前提”,而应为法律所承认的社会利益应当包括“公众安宁、社会制度存在之担保、社会财源之保存、公众道德、公众进步和个人生命”六种。⑨张氏还认为,衡量各种利益,必须遵守“满足最多之要求”,同时“使其他要求受至小之牺牲”的原则。而这种衡量“每易随立法司法界个人观念而变更”,解决的办法在于“法学家与社会科学家的合作”,“由社会科学家以经验和科学的方法,研究社会的状况和利益的轻重,将所得的结果供法学家采择”。①张氏注意到,美国法官卡多佐提议设立审法机关以及美国法律学校联合会设立法学研究所,都旨在促使法学家与其他社会科学家的合作。②由上可知,张氏接受了庞德的社会利益理论。就目前所见之材料,此为中国学界最早关于庞德社会利益理论的论述。
4.梳理欧洲三大民法典与社会学法学的相互关系张志让认为,因受18世纪之哲学和经济学观念的影响,该时期的法律思想认为“社会改造的基础,端在无限制私有财产权的承认,人权的保障,人民主权的产生,与夫政权的分立”,个人自由是法律的目的,“在私法范围之内,吾人行为皆以自私为动机,而社会利益不与焉”。③这种法律思想体现在《拿破仑法典》中,具有四个特点:一是法典为私法上唯一的法源;二是法律在保护有产阶级的范围内,人人平等;三是全部法典都是根据有数的原则演绎而来,“适用论理过度”;四是法条过于严密,法庭没有伸缩的余地,会导致法律不能应社会新发生的需要,不能适应各案案情的变化。④张氏认为,《拿破仑法典》适应了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但最大的缺点在于不能追踪社会的变化,最终成为“进步的障碍”。而法国的法官和学者们常以为该法典已经将全部法律关系涵盖而不思补救之道,故而难以持久。⑤张氏看到,19世纪中叶以来,社会和经济状况飞速变化,“生产之量日大,职工之分日细,劳工人数日增、阶级之冲突等皆为法典成立以前所未有”,由此,在法律思想上“个人主义渐为社会利益主义所战胜也”。张氏所称“社会利益主义”,是指“人群联合之观念”和“共和之观念”。“人群联合之观念”表现在“行政法对于足以影响法律关系之公共利益,加以规定;法律关系,一以公共利益为标准;立法者为保障公共利益起见,对数种法律关系,不复听由个人自由协定,而为特加规定;新法律采个人互助之原则;限制某种权利之行使,及对于不发生有形损害之行为规定责任”。“共和之观念”主要针对家属法,注重夫妻间之平等关系,父之权力渐减而义务渐增,私生子地位改善。
三、结语
关于法律与社会相互关系的研究,张志让提出了“社会学法学”之概念,与陈启修、李炘、陈霆锐等人提出的概念相比,名异而实同。不过,张志让的理解显然更为丰富,包含了许多前人及同时代的学者所未曾注意的内容。关于社会学法学兴起的原因,其他学者往往就法律的“个人主义”立论,而张志让则从法理方面论述过去三大法学派之“附腐失用”,并考虑社会和经济变迁的影响。张氏还注意了欧洲三大民法典与社会学法学兴起的相互关系,并率先引介了美国法学家庞德的社会利益学说。张氏并不囿于某国某位法学家之观点,对法国之孔德、狄骥,德国之耶林、柯勒、施塔姆勒,美国之庞德、卡多佐皆有考查,描绘了一幅相对完整的社会学法学之“世界谱系”。面对社会学法学在西方的强势传播,张氏并未盲目尊之为“法律发展之趋势”,而是仔细考查了批评者的观点,经考证之后才相信“法律进步之道,其在斯乎”。以上种种表明,张志让对社会学法学的理解,较之此前的学者,要略高一筹。1920年代,社会学法学之理论与思想在中国速兴起。先有陈启修、李炘、陈霆锐等人介绍,后有张志让等人详细论述,其后更有吴经熊、陆鼎揆、丘汉平等东吴法学院学者之发扬,当时在法学界最有声望的北京大学、朝阳大学、东吴法学院、北京法政大学等学校几乎都成了社会学法学的传播平台,绝大多数法学家相信社会学法学之思想是“法学进化之趋势”。社会学法学之强势,由此可见一斑。此一时期,中国现代法学的发展尚难称成熟,社会学法学对法学理论和各部门法学皆有不小的影响,从而对中国现代法学的发展起到了某种导向作用。学界对社会学法学在法理上的共识,又影响到后来南京国民政府的立法和司法,从而间接地影响了近代中国的法制进程。张志让在社会学法学方面的贡献,也是对中国现代法学之发展的贡献。本文仅从社会学法学方面立论,权当抛砖引玉,以期引起更多学者关注此问题。无论如何,在中国法学发展史上,张志让是一名不能被忽略的“法学家”。
1999年教育部办公厅印发《“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项目研究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明确由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开展“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工作。2012年7月31日,国家开放大学正式挂牌成立,国家以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为基础组建国家开放大学,这是一个具有重大意义的战略决定,是中国开放教育发展到一个新阶段的标志。[1]经过十五的发展,开放教育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截止到2013年9月,全国电大系统开放教育注册在校生达到369万人。《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明确写明国家要“办好开放大学”。[2]国家开放大学是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的重组与升级,国家开放大学重新确定了人才培养目标,确立新型的人才培养模式,注重教学内容改革和学习评价。作为国家开放大学重点专业的法学本科也面临着人才培养目标和教学内容的调整,其中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是取消还是要加强[3],是全员参与答辩还是部分参与答辩,是保留单一传统论文形式还是向多元化转变,成为国家开放大学系统内法学教师日常教学中经常讨论的问题。本文主要探讨开放教育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多元化的问题。
一、国家开放大学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考核机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国家开放大学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考核机制的现状
毕业论文写作是开放教育中的重要环节,是提高学生专业素质,达到专业培养目标的必要步骤,在整个教学过程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为了规范毕业论文的写作和指导,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于2002年5月出台了《关于“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与开放教育试点”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工作的意见(试行)》。
1.毕业论文基本要求。选题必须是法学专业范围,不能用专科毕业论文替代本科毕业论文。毕业论文形式必须为学术性论文,不能用法学案例评析、社会实践调查报告、法律工作总结等其它形式。毕业论文正文字数必须在6000字以上。毕业论文选题不能太集中,本科阶段课程内容选题要高于总选题的30%,选题要同我国司法实践相结合。
2.指导教师资格与职责。本科毕业论文指导教师必须由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写作水平高的老师担任,一般选用中级职称或是具有硕士学位的人员。本科毕业初级职称的教师工作五年以上才有资格担任本科论文指导教师。本科毕业工作五年以上的审判员、检察员、律师也可以被聘为本科毕业论文指导教师。指导教师指导学生选题,资料收集、写作方法的运用、文献检索、写作提纲的拟定、督促学生按写作计划完成初稿;论文初稿进行审阅,提出修改意见;对论文定稿进行成绩初评,书写评语。
3.论文答辩及成绩评定。开放教育法学本科学员须全员参加毕业论文答辩。答辩组由3人组成,答辩主持人须具备高级职称,答辩组由电大教师和外校答辩教师组成。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成绩的认定除了要看毕业论文的本身质量外,还要看学员现场答辩的情况,通过答辩来检验论文是否为学员本人完成。成绩分为不及格、及格、中等、良好、优秀五个等第。优秀人数不得超过参加答辩总人数的20%。
(二)开放教育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考核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1.教学计划中学术训练课程缺失。开放教育法学本科教学计划中没有论文写作课程,课程考核方式也都是考试形式。学员没有经过专门的学术训练,缺乏论文写作的能力。学员不知道如何收集资料,不知道如何撰写研究综述,不知道论文的布局谋篇。虽然有开设《法律文书》课程,但讲授内容为司法机关、公证机关、仲裁机关法律文书的规范和要求,并非学术论文技能的训练。
2.毕业论文表现形式单一。毕业论文只能写学术型论文,导致部分学术功底差,但实践经验丰富的学员兴趣不大。学术型论文需要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格式,束缚了学员的手脚,难以调动学员的写作热情,不能充分发挥学员的经验优势。
3.毕业论文答辩过场化。答辩过程中有一部分学员答不出来答辩教师提出的问题,部分学员法学基础知识欠缺不能很好的回答提问,但为了能让毕业率达到一定的比例,答辩主持人往往会放宽答辩要求,一个班级只留下一两个最差的同学不通过,其他同学即使再差,也送个及格分数。导致整个论文答辩过程不是很严谨,学员认为通过太容易,不能够引起学员的重视,不利于论文写作质量的提高。
4.存在抄袭和购买论文的现象。开放教育学员因为没有时间或是因为能力不足无法按时完成毕业论文,但为了毕业,就去网上抄论文或是花钱买论文,助长了不正之风,构成了学术腐败。
二、开放教育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多元化的机遇和挑战
(一)国家开放大学的成立为开放教育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多元化创造了条件
电大开放教育法学本科过去是同中国政法大学联办,在教学和毕业论文写作等环节受联办学校的制约。2012年国家开放大学在人民大会堂正式揭牌成立。国家开放大学可以设置本科专业,按教育部规定,首批设置本科专业为19个,这19个专业有独立发放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资格,其中就包括法学专业。国家开放大学可以自主设定教学计划,决定毕业论文的形式。可以说国家开放大学的成立为开放教育法学本科毕业的改革提供了可能性。
(二)国家开放大学人才培养目标也需要开放教育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多元化
开放教育的教学具有开创性[4],开放教育法学本科毕业论文的多元化必将更加适合成人学生,更符合开放大学培养应用型法律人才的需求。应用型法律人才,应具备高尚的职业道德,具备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具有娴熟的法律职业技能,能够公平合理地处理法律纠纷。[5]调查报告、案例分析等形式更有利于学员将法学理论同自己的实践经验相结合,对学员的职业技能的提高更有帮助,更有利于促进知识向技能的转变。
(三)开放教育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多元化有利于法学教师自身素质的提升
电大系统的法学教师在学历、教学水平和业务能力上和普通高校的教师都有一定差距,这其中有制度的原因也有电大系统自身的原因。省级电大以下的法学教师无法兼职从事律师职业,导致这些法学教师无法代理案件。电大系统组织的法学教师业务培训数量也不多,省级电大的老师还有机会参加培训,基层电大法学教师很少有机会参加培训。一所基层电大,法学教师只有一两个,教研活动很难开展,在教学压力不大的情况,教学技能很难提高。如果开放教育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多元化,将促进促使教师知识更新,并提高法学实践能力。
三、普通高校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多元化改革的尝试
(一)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
如果学生的学术功底较好,可以通过撰写传统毕业论文来获得学分。此外,学生还有其他选择,或是在有国际国内刊号的杂志上发表论文,或是提交社会实践调查报告。还可以选择模拟审判案卷及审结报告或法律意见书作为毕业论文成果形式。毕业论文的形式确定后,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须报指导教师同意,并须重新开题答辩。
(二)武汉大学东湖分校法学院
武汉大学东湖分校法学院实行毕业论文“双轨制”改革,在法学专业114名大四学生中,推行法庭模拟审判和论文结合的方式,法庭上的表现和制作完整的卷宗占60%,论文占40%。目前,此项改革尚未全面推开,该校采取自愿选择方式,在2011届114名毕业生中,已有22人选择了“上法庭”模式,其余学生还按传统模式写作毕业论文。[6]
(三)山东大学威海分校
法学本科生科研立项、“挑战杯”全国大学生课外学术科技作品竞赛、暑期和寒假社会实践活动的优秀研究成果经鉴定程序直接转化为毕业论文。
(四)中国政法大学
中国政法大学本科毕业论文除了学术型毕业论文形式之外,新增案例分析、毕业设计和调研报告三种形式。[7]
(五)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2008年年底,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宣布改革举措:2009年毕业的本科生必须写案例分析,而且必须是具有争议、比较新颖、有研究价值的案例。[8]
(六)华侨大学法学院
法学院要求毕业生在实习过程中,复印一个已结案件的全部卷宗。案件可以是刑事案件或民商事案件,也可以是行政案件或其他案件,但复印卷宗必须完整。根据该卷宗呈现出来的证据材料,对该案件的性质和判定结论进行分析,并撰写案例评析报告,内容包括:案件的简介、证据的认定(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以及最后的认定结论。毕业生在答辩的时候,必须带上复印的全部卷宗,以便备查,期间要求毕业生先介绍该案件的情况,并提出自己的处理意见以及事实与法律根据。答辩老师可以根据该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角度,对案件处理提出问题,要求学生回答自己是如何处理案件以及认定结论的事实与法律根据。答辩老师根据毕业生撰写的案例评析报告的质量和答辩的表现进行评分。[9]
四、开放教育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多元化制度设计
国家开放大学可以尝试毕业论文改革,既保留传统毕业论文,也采用其他形式。
(一)传统型毕业论文
论文的选题必须是法学专业范围,选题要结合自己的工作实际,切记题目不能过大,如在题目中出“中国”或是“我国”等字样,撰写的论文能够解决生活或是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学员论文选题尽量不要重复,最好一人一题。在论文的格式和学术规范上要严格要求学员,论文格式必须符合要求,字数不少于6000字。论文的复制比必须控制在规定范围之内。论文理论性方面的要求可以适当降低,论文的写作着重在于培养一种法律思维能力,重在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结合。根据开放教育法学本科学生的工作性质和生活阅历,引导其选择能将工作经验、生活积累都运用起来的题目,以充分发挥社会经验丰富,动手能力强的优势,而避免了理论基础相对较薄弱的劣势,从而扬长避短,写出具备电大毕业论文特色的高质量论文。[10]
(二)调研报告
在课程教学过程中,辅导教师可以通过专题讨论、主题辩论、布置小论文等方式,引导学员将自己的工作实践同法学专业课程相给合,确定调研主题。教师要对学员的调研活动及调研报告的撰写进行指导,提高学员运用法学知识解决和分析实际问题的能力。调研报告原始材料应真实可信,调研内容应具有较强的典型性、实证性和时效性,调研材料能有效支持调研报告,调研报告能解决实际问题,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审视现有法学理论,研究报告有一定的指导意义。调研报告应格式规范,内容明确、资料充实、方法科学、结论可靠,字数不少于10000字。
(三)模拟审判
模拟审判是一项最综合、最全面的实践性环节,通过一个模拟法庭的组织与演练,可使参加的学生熟悉相关的诉讼程序、掌握所涉及的各种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培养他们的组织能力、善辩能力及综合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11]。辅导教师带领学员去法院旁听,和学员共同确定模拟法庭选用案例,确定模拟法庭开庭计划,指导学员完成所有诉讼文书的撰写。模拟审判适用普通一审程序。模拟审判全过程的演示,不仅要求学生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更是对其组织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写作能力的一次全面考核,而法律文书和判决书的撰写又可以检测学生对所学理论和法律条文的实际运用能力[6]。没有撰写法律文书的学员可以撰写审判总结上交。辅导教师根据学员在模拟审判过程中的表现及提交的诉讼文书和总结给学员打分,审判过程中的学员演示表现占总成绩的60%,提交的诉讼文书或是总结占总成绩的40%。
(四)发表论文
鼓励学员在读书期间撰写、发表论文,学校对公开发表论文的同学依期刊的不同级别给予一定的补助。公开发表的论文选题必须是在法学专业范围之内,作者所属单位必须是学员就读的学校。论文应符合学术规范,没有学术不端行为。学校对学员上交的发表过的论文进行成绩评定时要进行学术不端检测。论文应当观点明确、论证充分、方法科学、逻辑严密、层次清晰、结构合理。在南大核心期刊和北大核心期刊上的发表的论文只要达到4000字即可,在其它公开出版且有国际和国内刊号的刊物上发表的论文要达到6000字。在公开出版的论文集或其他公开出版的编著中发表,且字数在6000字以上的学术论文,应具备申请认定的资格。
(五)审判卷宗
在法院工作的学员或是参加法院实习的学员可以对本人审判或是参与过的案例进行归纳、汇总、分析和总结。要求学员提供完整的案件卷宗,卷宗及审结报告要符合格式要求,要对案件的基本经过、案件中证据的采信、法律的运用情况进行详细的描写,以不少于4000个字为宜。
(六)论文获奖
学员参加国家开放大学、省级法学团体或是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法学论文评比,获得奖项,获奖论文可以转化为毕业论文。获得一等奖,毕业论文可以定为优秀;获得二等奖,毕业论文可以定为良好;获得三等奖,毕业论文可以定为中等;获得优秀奖,毕业论文可以定为及格。以上毕业论文的形式,可以由学生自由选择,学生在入学后至毕业前任一时间段完成其中一项即可获得毕业论文学分。开放教育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到教学计划、教学、考核等多个环节。每种毕业论文形式的认定和成绩的评定都需要制定严格的标准,工作量也比较大。但改革是必然趋势,是国家开放大学人才培养质量提升的重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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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教学模式作为法学教育的重要问题,直接关系到法学教育质量,是培养合格法律人才的重要途径,承担着传授知识经验,训练职业能力,培养专业人才的任务。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法学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一、我国法学本科阶段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现状及其原因
1.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法律职业道德考核的分值偏低
从2002年开始,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将法律职业道德纳入考试范围,但是考核的分值始终徘徊在5分左右,与其他的内容动辄几十分相比较很难引起人们的重视。目前,很多高校在确定本校的法学专业教学计划时主动向司法考试中考核内容较多的科目倾斜。暂且不论这种做法的对错,但在实践中却直接导致了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虚设,甚至有的高校根本就不设这门课程。有关法律职业道德的内容,却在法理学、诉讼法或者司法制度概论等课程中讲解。这一点也显示了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在高校法学专业课程设置中地位较低。此外,很多高校在法学本科专业教学计划中设置思想道德修养课程,作为必修课,但没有专门设置系统学习法律职业道德的课程。思想道德修养课程主要是讲解公共道德的课程。法律职业道德虽然属于道德的范畴,但不同于公共道德。法律职业道德具有主体的特殊性、规范的明确性和具有较强的约束力的特征。法律职业道德适用的主体主要是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法律职业人员,对于非法律职业人员没有约束力。法律职业道德不能停留在一般道德准则层面,必须形成具有明确权利义务内容的、具体的标准和可操作的行为规范。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约束法官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约束检察官行为的《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和中华律师协会通过的约束律师行为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这些基本规则都对相关法律职业的道德作出了特别的要求。而且,这些规范均具有实质性的约束力。如果违反了职业道德规范,均要求追究相应的纪律责任,甚至是法律责任。所以,思想道德修改课程不能完全取代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再加上思想道德修养课程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陈旧,教学效果欠佳,根本不能满足法学专业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要求。
2.法律职业道德领域的专业研究人员较少,师资缺乏
目前在法律职业道德领域内进行专业研究的人员较少,各高校中从事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师资严重缺乏。这也直接导致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开设的困难。部分高校在法学教学计划中将法律伦理学作为法学选修课程。但是因为缺乏专业的师资,该课程一直没有真正开设。有些高校虽然开设了该课程,但是多由法理学或诉讼法学方面的教师担任主要教学工作。这些人员没有真正研究过法律职业道德,因此,该课程的教授也只能限于对有关职业伦理规范的讲解。另外,法律职业道德课程方面的教材和资料也相对较少,对于该课程的开设也有较大的影响,直接制约了法学本科阶段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发展。
二、完善法学本科阶段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措施
1.明确法律职业道德在法学本科阶段的目标和定位
我国目前司法改革中提到了“审判分离”,对于司法官不但要求具有成熟的司法经验、深厚的法学知识背景和一定的修养,还要求司法官具有公正清廉、忠于法律的职业道德。法律职业道德是法律职业者必备的素养之一,因此,法学教育必须重视法律职业道德的教育。我们应该改变目前对法律职业道德的忽视态度,在设立法学本科阶段的培养目标时,明确法律职业道德的内容。在确定法学本科专业核心课程时,法律职业道德应该成为核心课程之一。
2.加大法律职业道德在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的考核比重
设置法律职业道德门槛法律职业道德一直是各国普遍关注的重要问题,对法律职业群体具有重要的意义。英国大学的法学院除了比较重视对学生的基础知识和实践能力的培训外,还有重点地安排教学计划来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如道德、法律伦理、职业素质、律己意识等。美国大部分州要求学生在获得律师职业资格之前必须通过律师职业道德考试。在通过律师职业道德考试和律师资格考试后,美国法科毕业生仍须通过由各州律师公会主持的“道德品格”考察和面试才能宣誓成为正式律师。与英美等国家对法律职业道德的要求相比较,我国对法律职业道德方面的要求是比较低的。就律师职业来说,只要品行良好,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和被开除公职、吊销律师执业资格,就可以取得律师执业资格。没有对法律职业道德做特别的要求。这也直接导致了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在实践中得不到重视。因此,笔者建议应加大法律职业道德在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的考核比重,提高相应的分值,改变目前各高校中不设或者虚设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现状。另外,在取得有关职业资格和执业资格时,提出高于普通大众公共道德的要求。
3.探索多种形式的教学方法,提高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教学效果
法律职业道德的教学必须使法律职业道德要求内化成法律职业人人格的一部分。虽然不同的法律职业,具体的职业道德并不完全相同,但法律职业道德包括忠于法律,忠于职守,廉洁公正以及行为端正自重等,这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共同遵守的职业伦理。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内容决定了在教学过程中不能单纯地对学生进行伦理道德说教,而是应该通过收集大量的法律实践资料,创设生动的法律职业场景,通过多种教学方法进行教学。大学本科阶段是法律职业道德培养和教育的关键时期,是法律职业人形成法律职业道德的重要阶段。在教学方面上,可以采用案例教学法、模拟法庭和法律诊所等教学方法,为学生提供道德情感体验的环境,使法律职业道德真正内化成他们的信仰。此外,也可以聘请具有较高的法律威望的专业人士为学生做法律职业道德方面的专题讲座,提高学生的道德认同。
4.培养法律职业信仰法律职业
信仰是在法律职业形成的过程中形成的,法律职业共同的精神追求。法律职业信仰的表现形态包括法律信念、法律理念、法律观念、法律意识等,其核心是一种对法治的精神追求。如果主体本身缺乏法律信仰和精神追求,没有规则至上的信念,没有权利本位与权力控制的观念,法治也很难实现。因此,在法学本科阶段的教学中,不仅是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其他法学课程包括理论性和应用的课程的教学中,都必须将法律职业信仰的培养作为其重要的内容。
【摘要】人才培养模式改革的核心是教与学模式的改革。在教与学模式改革中,实践教学作为开放教育教学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培养学生实践能力,培养创新、创业人才的重要教学环节。本人根据电大系统法学专业实践教学的现状,提出开放教育法学实践教学模式,并在课程教学和综合实践环节中加强实践教学,使学员将所学的理论能够更好地联系实际,从而提高法学教学质量。
【关键词】开放教育;教学模式;法学实践
人才培养模式改革的核心是教与学模式的改革。在教与学模式改革中,实践教学作为开放教育教学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培养学生实践能力,培养创新、创业人才的重要教学环节。作为开放教育专业之一的法学,是培养法学专业实用性人才的学科,具有较强的实践性,因而,探索法学实践性教学模式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一、开放教育法学教学模式存在的问题
法学专业作为实践性较强的专业来说,存在很多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一些地方电大仍存在偏重于理论教学的现象
我国的法学教学,多年来,重视法学理论的教学。虽然近几年来,一些院校开始加强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但仍然以理论教学为主。电大也不例外,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仍存在偏重于理论教学的现象
(二)实践教学应用仅限于少部分课程,有些地方电大仅限于毕业实践环节
一些地方电大实践教学仅限于少部分课程,如刑法学、民法学,更多的地方电大仍然沿袭了传统法学教育的模式,将实践环节的目的确定为增强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一种手段。实践教学在课程教学中应用较少,即使是毕业实践环节,也不能真正落实。
(三)校外实践基地的效果与实践教学的目的存在较大差距
目前,电大法学实践教学主要采用两种形式,一种是校内模拟实践,如模拟法庭、案例讨论、法律咨询等。一种是到校外实践基地(如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等)参加法律实践。从当前实际运行情况看,其效果与实践教学的目的存在较大的差距。
(四)没有充分利用网络进行实践教学
利用网络开展实践教学,是远程教学的发展方向。但在实践中,大多电大没有充分利用网络进行实践教学。究其原因,一是有些电大网络不够畅;二是有些教师没有充分认识到实践的重要性或缺乏利用网络的能力;三是有些学生不具备利用网络的能力。因而,很多电大没有利用网络虚拟社会进行实践教学,或者利用了,但参加者有限,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
二、开放教育法学实践教学模式说明
法学实践教学模式包括两方面,即课程实践性教学和综合实践环节教学。
(一)课程实践性教学模式
本模式主要应用于实践性较强的课程,如,专科的刑法学、民法学、经济法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学、婚姻家庭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等。本科的合同法学、知识产权法学、证据法学、法律文书等。本模式采用“二元”教学模式,所谓“二元”教学模式是指以学生是否能经常参加面授学习为基点,根据学生的个体特点将学生分成两组,分别进行两种程度的教学:面授为主教学与网络教学为主。
1.采用模拟法庭方式进行教学活动
针对课程的不同内容,选择不同的案件进行模拟法庭教学。如在《刑法学》(2)中,采取让学生课下收集有关材料,进行模拟法庭教学活动。为了适应开放教育教学的需要,我校在校内建立了模拟法庭,配备了必要的服装和设施,能够随时进行模拟法庭的教学活动,同时,在鞍山铁西法院、海城法院建立了实践基地,为同学们深入实际提供方便。
2.其他组模式方案
其他组主要是充分利用网络进行实践教学活动,采取网络案例分析、网络虚拟模拟法庭、网络小组案例讨论等方式进行。
(二)综合实践环节实践教学
综合实践环节可采取法学专题辩论、法律咨询、观摩法院庭审、模拟法庭等形式。
1.法学专题辩论
教师选取社会热点、争议的法学辩题,将学生分成正方、反方,开展专题辩论。
2.法律咨询
组织学生开展法律咨询活动,既回报社会,又提高学习的兴趣和专业水平。
3.模拟法庭
模拟法庭案例要选择与当时社会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参加者由学员自由报名,任课教师决定。其他同学必须旁听模拟法庭庭审。
三、完善和落实开放教学法学实践教学模式的措施
(一)进一步明确开放教育法学专业实践教学的任务和培养目标
开放教育法学专业实践教学的任务和培养目标主要表现在:一是培养学生具有从业岗位必需的操作技能;二是提高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三是培养学生的良好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
(二)加强“双师型”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实践能力
加强实践教学,提高学生实际应用能力,离不开教师自身实践能力的提高。法学本身是一门实践性较强的学科,这就要求教师积极参与法律实践,更充分地了解司法实践,融入社会,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运用能力和增加知识含量。
(三)加强实践基地软硬件建设,进一步提高实践教学基地运行质量
法学专业实践基地,包括校内实践基地和校外实践基地,它是法学教学的必要场所。在校内实践基地方面,一是根据实践教学的需要,增加资金投入,添置必要的设施;二是制定符合实践教学的实施计划;三是建立稳定的参加实践教学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四是逐步形成收集、整理、运用典型案件的机制。在校外实践基地方面,一是巩固和开拓实践基地;二是与实践基地签定能够调动双方积极性,实现“双赢”的协议;三是电大与实践基地加强沟通,校内实践教师经常深入校外实践基地,了解学生实践情况,在实践基地的帮助下,处理学生的问题,指导学生融入司法实践,提高学生的实际水平;四是及时收集实践基地的典型案件,组织教师和学生对案件进行研讨分析;五是聘请经验丰富的司法工作人员担任电大实践教学指导教师。
(四)完善网络建设,保障网上法律实践活动正常进行
处理功能,以保障网上法律实践活动正常进行。一是保证网络的畅通,满足网上实践教学的需要;二是建立各种QQ群,保证信息的下达;三是建立网上教学实践管理员制度,管理员由精通网络知识,又对法律知识有所了解的人员担任;四是需要有专门的软件开发人员提供技术支持。
(五)完善实践教学评估体系
实践教学的发展是一个不断更新、完善的过程.必须建立针对整个实践教学模式的评估体系。加强法学课程实践教学和集中实践教学环节是开放教育法学专业实践教学不可或缺的两部分,只有加强实践教学,才能更有力地保障开放教育的教学质量,使开放教育这一新的教学模式具有旺盛的生命力。
【参考文献】
[1]张缅.法学教育的重新定位[J].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05.2.
[2]吴斌.法学教育改革之路径[J].教育评论,2006.4
[3]肖永平.《法律的教与学之革命》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3期.
[4]李力:《现代远程教育论》,南方日报出版社,2002年4月版.
[5]周愉晴:《电大开放教育教师职业素质初探》,《山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8.
电大法学毕业论文范文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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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教育的目的决定了法学课程的设置及其教学方法的运用。由于法学教育目的的不确定性,导致法学教育改革的进程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电大法学大专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1卫生法学实践性教学存在问题
卫生法学在我国起步较晚,受传统教学理念等因素的影响,卫生法学的教学方法较为单一,教师在教学过程中,也没有将理论与实践有机结合,致使教学效果较差。为弥补理论讲授的不足,各医学院校也尝试了多种教学方法,比如假期实习、案例教学法、模拟法庭教学法等,但这些方法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的缺陷,因而不能切实提高学生利用理论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1.1卫生法学实践教学环节安排不合理
卫生法学的教学内容以医学和法学并重为教学特色,但在实践教学环节的安排上,医学与法学的比重却有着较大差别。一方面,医学院校对医学专业的实践教学十分重视,一般安排有较长时间的专业实习和临床见习。另一方面,卫生法学的实践教学在医学院校中并没有得到充分重视,与医学专业课程的实践教学学时设置相比较存在很大偏差,大部分医学院校没有开设专门的卫生法学实践课程,仅采用一些传统的法学实践教学方法,此种做法并不能体现学科特色。
1.2卫生法学的实践教学资源匮乏
目前,在卫生医学实践教学的场所安排方面,一些医学院校缺乏政法类院校所必备的模拟法庭、法律诊所等场所。加之,医学院校对于医学专业的重视程度较高,而对非临床专业的教学在经费投入方面支持力度较低,这就注定了卫生法学在实践教学基地的建设上不会轻易获得学校的高投入,使得医学院校建立的法学实习基地也仅仅是与当地公检法机关和律师事务所进行合作。另外,就卫生法学的实践教学师资队伍而言,具有医法交叉知识背景和医法专业实践经验的高层次人才较少,目前卫生法学的大部分教师来自于各政法院校的法学专业,其中也不乏非法学专业背景的教师,这些因素直接影响了卫生法学的实践教学的开展。
1.3卫生法学的实践教学手段形式化
卫生法学实习原本是学生培养实践技能、提高理论服务于实践的主要教学环节,但基于就业、考研、考公务员的情况,大多数学生对待实习的态度是敷衍了事,只为获取一纸实习证明。加之,学校和实习单位对学生缺乏有效的管理和监督,实习其实已流于形式。另外,在实践教学中,大多数医学院校采用案例教学,而案例教学法的运用流程为教师讲授—引出案例—学生回答—教师评析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学生并没有进行讨论前的准备工作,在分析案例时也没有激烈的言辞辩论,只是由教师评析案例后便宣告结束。案例教学法过于注重对法条的解释,缺乏生动性,尤其是缺少对具体操作过程中有可能发生的各种非法条解释问题的演练,而模拟法庭教学法是建立在已知案情基础之上,相关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都事先已确定,仅是审判人员、原被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角色事先已拟定,而且学生早已将模拟法庭的全部过程事先演练多遍并形成了剧本,学生在模拟法庭演练时根本不会遇到真实案件中可能出现的突发情况,这就无法锻炼学生的临场应变能力,模拟法庭教学法逐渐演变成一场表演剧,致使模拟法庭的功能也逐渐在异化。
2诊所法律教育的特点
诊所法律教育的优势在于着重培养法律学生的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以真正实现法学理论与实践的结合[3]。因此,一方面法律诊所可为那些承担不起高额诉讼费的公民提供免费法律帮助。另一方面,诊所法律教育通过为社会弱者提供免费法律咨询服务,将法学教育与法律援助融合,这不仅是一种全新的法学实践教学模式,而且为法律援助提供了一个新的路径。在美国福特基金会的资助下,诊所法律教育目前已广泛应用于亚洲、欧洲和澳洲等很多国家的法学教育中,国外诊所法律教育对我国的法学实践教学同样也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目前国内很多法学院校都开展了诊所法律教育。法律教育的根本目的,就是既包括“训练守法精神”,也包括“扶植法治”。诊所法律教育在医学院校卫生法学课程中的尝试,对于那些将来走进医疗机构的学生来说意义重大。诊所法律教育所处置的案件具有真实性和不确定性,尤其是涉及卫生法的现实情境总是伴随着医疗救助的全过程,案件的复杂性、针对性、现实性较强,即便指导教师面对此情形有时也难以应付。因此,这对学生而言是一个极大的挑战。但从另一方面看,学生通过亲自代理案件、了解案件事实、调查取证和参与庭审,能够快速提高他们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能力、独立办案能力和法律逻辑推演能力。另外,诊所法律教育也能完善学生的知识结构,使其以法律专业服务人员的视角观察社会和思考社会,以医生的视角重新审视当前的医患关系。卫生法与社会、医患权益与社会公正、卫生法与医药卫生事业等新的课程教学内容都体现了诊所法律教育的价值趋向,这将有利于培养人格健全的、具备丰富法律专业知识的医学人才。
3诊所法律教育在卫生法学课程实践教学中的应用
3.1诊所法律教育与卫生法学的人才培养目标相契合
卫生法学的人才培养目标是着眼于培养“复合型、应用型人才”,即培养具有医法交叉知识,擅长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服务人才。这一培养目标的实现不仅要依靠课堂理论讲授,更重要的是要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法律教育的根本目的就是要培养一种法律职业技能和法律思维方式。因此,法律教育不是单纯的法律知识传授,而是一种法律职业训练。而传统的法律教育只注重理论层面的讲授,这种纸上谈兵的做法忽视了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从诊所法律教育的基本要求来看,它对学生的职业能力训练具有极大地帮助,使学生有机会接触到真实案例,并以主体的身份去解决问题,全权负责整个案件,学生通过运用所学到的法律知识,对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独立的分析判断,使学生的实践操作能力、语言沟通能力、司法文书写作能力等都得到了较大地提高。这既克服了案例教学法易被条文化的缺陷,也解决了模拟法庭虚拟化的难题。
3.2诊所法律教育的教学方式已日渐成熟
我国开始启动诊所法律教育始于2000年,当时在美国福特基金会的支持下,北京大学等7所高校开设了诊所法律教育课程,2002年中山大学、四川大学等4所高校陆续开设了该课程。2002年7月28日,上述11所高校共同成立了“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该会目的在于与国内外实施诊所法律教育的院校加强合作交流。截止到2013年7月18日,全国640多所法学院中已有163所加入了该专业委员会。目前,国内著名的法学院几乎都开设了诊所法律教育课程,并在不同院校中开设了各具特色、有所偏重的专业性法律诊所,例如:诉讼法律诊所、弱者权利保护法律诊所、妇女权益保护法律诊所、民事法律诊所、劳动者权益保护法律诊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诊所、公民权利保护法律诊所、刑事法律诊所、环境法律诊所、公益法律诊所、社区法律诊所等。这些富有成效的法律诊所可作为卫生法学课程的实践教学场所。
3.3诊所法律教育能更好地确保实践教学的效果
卫生法学是一门具有鲜明特色的新兴医法交叉学科,目前卫生法学教学工作大多由更易获取医疗卫生资源的医学院校承担。由于医学院校向来注重医学生的见习和专业实习工作,而医学院校对实践教学的重视和支持又是开展卫生法学课程实践教学的基石。然而,鉴于卫生法学课程在医学院校中的办学地位,现阶段医学院校对卫生法学课程实践教学的支持力度不够,而诊所法律教育实际上是借鉴了医学实践教学的模式,这更易为医学院校所理解和认同。同时,也有利于形成一套独特的卫生法学课程实践教学模式。
4提高诊所法律教育实践教学质量的建议
4.1加强卫生法律诊所基地建设
医院学校,一方面可以积极申请参加“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暨中国卫生法法律诊所专业委员会”,进而以会员的身份接受该专业委员会的指导,以加强与其他医学院校的合作与交流。另一方面,可以利用医学院校教学医院丰富的资源,加强与教学医院医务科等医患服务机构的合作,建立有特色的卫生法律诊所,这样既保证了医疗纠纷案件的来源,又能发挥卫生法学的学科优势,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卫生法律诊所在实施教学功能的同时,还具有一定的社会服务功能,因而就其设置模式来看,它可以是附设在校内的内置式,也可以是附设于校外的外置式。内置式可考虑将卫生法律诊所设在模拟法庭,使其起到律师事务所的作用,学生可以在教师的指导下利用模拟法庭会见当事人,提供卫生法律咨询,代写司法文书等。当学生积累起丰富的办案经验时,还可以代为调查取证和参加庭审,学生承办的案件数量应以1-2件为宜。外置式可考虑加强与一些社会组织的联系与合作,比如当地卫生局、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院、社区基层组织、检察院等,将卫生法律诊所附设于上述机构中,以便共同构建卫生法律诊所。
4.2开设卫生法律诊所教育课程
鉴于卫生法律诊所教育实施的现状,医学院校应当增设卫生法律诊所教育课程,明确其课程性质、授课学时、课程学分、开课对象等。可考虑将该课程设置为限定选修课,具体学时可参照各医学院校的教学计划而定。在课程时间安排方面,该课程可以考虑在大三年级的学生中开设。这主要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受师资力量和教学成本所限,不能在所有学生中启用诊所法律教育;二是,该课程只有在学生完成了法律和医学基础知识的学习,并基本掌握了医疗卫生法的相关知识,才能真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另外,在课程内容设置方面,应涵盖卫生法律诊所教育的目的与意义、卫生法律诊所教育的基本方法、会见当事人的基本流程、律师职业的基本技巧与策略、提供卫生法律咨询的技巧、司法文书的写作、案件代理前的准备工作、谈判的策略、代理民事案件的策划方案等内容。在考核方式上,应重点对学生的综合办案能力进行考核,不宜采用传统且机械的纸质笔试结业考试,应当探索出一套科学的、富有人性化的、灵活多变的考核方式。
4.3多途径解决经费问题
诊所法律教育的开展需要一定的物质基础。长期以来,卫生法学的教学经费问题是制约诊所法律教育发展的最大障碍。鉴于诊所法律教育需要较高投入和卫生法学课程在医学院校办学规模较小的现实情况,医学院校应为诊所法律教育多途径的筹集经费。一方面可积极寻求同类型院校联合办学,以降低办学成本;另一方面要积极寻求社会组织的支持,如与当地的律师事务所、卫生行政部门、附属医疗机构、妇联、法律援助中心、工会、消费者权益保障协会等建立联系,通过学生的案件代理工作,既可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在基层地区的开展,又能在锻炼学生办案能力的同时,获取一定的工作报酬。
4.4加强卫生法学专业教师队伍的建设力度
目前,在卫生法学课程的师资队伍中,相当一部分教师只具备了法学背景或医学背景,具有医法交叉知识背景的教师较少,甚至有些专业教师还没有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缺乏处理医疗卫生纠纷案件的经验,这些因素都制约着诊所法律教育在医学院校的开展。对此,一方面要积极鼓励教师通过各种方式外出深造,加深对医法交叉知识的学习,激励教师在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基础上,通过外出兼职,提高其实践能力,使其成为教学和实践的双师型教师。另一方面可以采取外聘的方式,邀请一些资深的卫生法学专家、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对学生进行指导,让学生更多地了解社会,掌握法律流程运作技能。
4.5建立科学的法律诊所管理制度
法律诊所一旦设置成立,医学院校应当根据卫生法学的特点制定科学的法律诊所管理制度,如制定指导教师工作标准及办案流程规范等。因为学生没有社会实践经验,必须在教师的指导下办理案件,指导教师要增强学生的风险防范意识,明确法律诊所对学生工作的具体要求,预期评估客户的合理期望值,逐渐培养学生办理案件的心理承受能力。除此之外,为提高法律诊所的实践教学质量,诊所还应当制定诊所法律服务工作流程、司法文书存档管理规范、奖惩措施、办案质量评估体系等制度。
一、引言
法学是一门专门培养法学专业实用人才的学科,实践性较强。因而对开放教育法学实践教学模式进行探索,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开放教育法学教学模式存在的问题
法学这一门专业具有较强的实践性,同时也有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一些地方电大仍存在偏重于理论教学的现象
在我国多年的法学教学过程中,侧重于对法学理论的教学。最近几年里,一高校开始由理论教学逐渐转向实践能力的培养,但依旧是以理论教学为主。因为有些条件的限制,所以电大仍偏向于理论教学。
(二)实践教学应用仅限于少部分课程,有些地方电大仅限于毕业实践环节
电大的大部分课程都延续了传统的法学教育模式,只是在刑法学、民法学等少数课程进行实践教学,设立实践环节是为了让学生能够将实践与理论相结合。在实际的课程教学中,实践教学的应用相对较少,就算是毕业实践环节也不能得到真正的落实。
(三)校外实践基地的效果与实践教学的目的存在较大差距
电大主要采取两种形式来进行法学实践教学,一种是校内模拟实践,另一种是校外实践基地。但从目前的发展来看,所收获的效果还是与实践教学的目的差距还是相当大的。
三、开放教育法学实践教学模式相关说明
(一)课程实践性教学模式
这一模式的真实度很大,主要运用于专科的民法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学、刑事诉讼法学、经济法学和本科的证据法学、知识产权法学、合同法学等具有较强实践性的课程。而这一教学模式采用的是“二元”教学的模式,“二元”教学模式指的是以一个标准为基点,即学生是否能够经常参加面授学习,并以学生个人特点作为参考,将学生分为两组,针对这两组进行两种不同程度的教学,一种是以面授为主,另一种是以网络教学为主。第一,采用模拟法庭方式进行教学活动。在模拟法庭教学中,给个案件的选取是在不同课程内容的基础上进行的。如《刑法学》(2)中,模拟法庭的教学活动是在让学生收集相关材料下展开的。我校还建立模拟法庭以满足开放教育的需要,对此还配备了相关的服装和设施,从而使得模拟法庭的教学活动没有受到时间的限制,能够随时进行。同时,为了满足学生的实践需要,方便与实际情况接轨,还在鞍山铁西法院、海城法院建立了实践基地。第二,其他组模式方案。其他组是在网络的虚拟环境下进行实践教学活动,充分利用网络这一平台采取网络虚拟模拟法庭、网络案例分析、网络小组案例讨论等方式进行实践。
(二)综合实践环节实践教学
综合实践环节主要有四中形式,分别为法律咨询、模拟法庭、法学专题辩论、观摩法院庭审。第一,法学专题辩论。教师将选取当时的社会热点话题或者有关法学标题的热点争议,并把学生分为正、反两方而展开专题辩论。第二,法律咨询。可以在空余时间组织学生在当地开展法律咨询活动,这样不仅可以为社会做出贡献,有能够更好的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专业水平。第三,模拟法庭。模拟法庭案例所选取的案例应该在当时社会产生较大的影响,同时学生可以选择自由报名参加,但最终的名单由任课老师来决定,其他的同学必须旁听。
四、开放教育法学实践教学模式措施探讨
(一)进一步明确开放教育法学专业
实践教学的开放教育法学专业实践教学有其自己的任务和培养目标,主要表现以下三个方面:
1.培养学生有较高的专业素养,具有从业岗位所必备的操作技能。
2.学生解决问题的能力要有所提高。
3.学生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思想品德。
(二)加强“双师型”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实践能力
学生实际的应用能力要想得到有效提高,与加强实践教学力度和教师自身实践能力的提高息息相关。从法学这一门学科来看,自身的实践性就比较强,这就要求教师要积极融入现实社会,并进行法律实践,从而对于司法实践有了更全面的了解,这样也就能够不断的提高教师的法律运用能力,增加专业知识的储备。
(三)加强实践基地软硬件建设,进一步提高实践教学基地运行质量
校内实践基地和校外实践基地都是进行法学教学活动所必要的法学专业实践基地。在校内实践基地进行教学活动,要注意四方面的内容,一是可以适当的增加资金的投入,为满足实践教学的需要增添必要的设备;二是所制定的实施计划要符合实践教学得内容;三是参加实践教学的教师队伍要稳定;四是将实践教学活动逐渐向收集、整理、运用典型案件的机制发展。而在校外实践基地方面,需要注意五点,一是实践基地不能一成不变,要适当的进行巩固和拓宽;二是与实践基地鉴定教学协议,这样不仅能够调动双方的积极性,同时还实现“双赢”;三是电大应该经常派校内实践老师深入校外实践基地并与基地加强沟通,从而对学生的实践情况有个全面的了解。在实践基地的帮助下解决学生所面临的问题,让学生更好融入到司法实践中去,提高学生的实际水平;四是在实践基地里,碰到典型的案件应该及时收集,对此还应该组织老师和学生进行讨论分析。
五、结束语
为了正常运作网上法律实践活动,一要保证网络的畅通;二保证信息传送无误,可以建立各种QQ群;三建立合理的管理员制度对网上教学实践进行管理;四要有专门的软件技术人员维护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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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国的基本前提是法律的确定性,法律的确定性要求作为其载体的法律语言必须具备精确严密和简明凝练的风格。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法学本科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一、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法律监管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法律监管制度的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监管主体的独立性减弱
首先从证监会的监管独立性来说。证监会是我国主管证券发行和交易的政府单位,但证监会作为国务院所属正部级事业单位的地位,使其不可避免地承受国务院的部分职能,体现在监管政策上为监管还要为其他政府目标的妥协;而且证券会在各地派驻的监管部门,受地方行政力量的干涉,导致自身的监管职能受到很大的制约。其次从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来说。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一个重要的作用制约上市公司的行为,监管公司的不法和违规行为。独立董事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但是近年来独立董事这种独立监管作用逐渐减弱,在监管公司行为中起不到显著作用。
(2)监管主体的职业道德缺失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对上市公司向公众披露的财务信息进行审计。然而有部分人员,为了追求个人利益或是迫于上级的压力,而放弃甚至沦丧了职业道德,由于其具有专业技能使其作假账具有高超的处理能力,操作极具隐蔽性,一般检查较难发现,易于逃避外部监督。如红光实业管理舞弊案中的成都蜀都会计师事务,张家界管理舞弊案中的湖南会计师事务所等,这些事务所帮助上市公司一同造假,共同虚构不存在的利润,导致了所披露的会计信息严重不真实,起不到其应有的监督和管理作用。
(3)监管进程的滞后
对会计信息的监管中存在着法律普通存在的监管滞后的问题。监管部门本来应该在审核公司上市材料的时候应该及时发现问题,但是实际会计信息披露造假事件中,证监部门面对上市招股说明书均存在着严重的弄虚作假的行为却形同虚设,而是在事件曝光后才进行严厉的查处,明显存在监管进程的滞后性。
(4)监管形式的单一
政府对于会计信息披露方面的监管主要包括派驻工作组进行审计、不定期抽查等方式,这种监管方式有其积极的作用,然而也存在一些弊端:一方面,会计信息的产生是个动态的流程,这就要求法律需要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督,单一的检查只能找到一个点上的信息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另一方面,有限的检查难以完整、精确地找到一个会计期间中作假的地方。
二、完善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法律监管体系的措施
(1)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
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不规范,其主要原因还在于公司内部体制的不健全和治理结构的不完善。这就需要上市公司要先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一方面,要增强董事会的职能。建立董事会的独立的领导权,使董事会成为一个独立的强有力的决策机构,还要增加独立董事的比例,吸收一部分小股东的代表,真正保护小股东的合法利益;董事会内部设立专门委员会,建立独立董事和内部董事的制约关系;还要建立一套全面有效的董事会自我评估机制,这样可以及时发现董事会运行存在的问题,使董事会更好地创造股东长远利益。另一方面,要优化经理人激励制度。不能以公司利润的单一指标对经理人进行考评,因为这样容易助长经理人为了追逐利益而披露虚假财务信息,而是应当建立一套长期有效、多方位的经理人的评估、激励机制。
(2)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
注册会计师作为审计对外披露的会计信息的专业人士,对于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准确性至关重要。因此,应该加强对中介结构的管理:首先,严格会计师事务所的准入、提高会计从业人员素质。会计中介机构从业兴衰关键在人,因此要严格会计师事务所的准入,并把把加强从业人员后续教育作为一项战略工作来常抓不懈,不断充实新鲜血液,切实注重现有管理人员的再教育,从而提高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和管理水平。其次,加强法制建设、加大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应明确市场中介组织的法律责任,对其执业过程中所进行的违法行为应明确其应负的经济责任、行政责任,以及民事和刑事责任;应明确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从而提高执业水平和执业道德,保证执业行为规范化;应加强执法监督,整顿行业秩序,取缔“假冒伪劣”从业人员,严禁市场中介服务中的“坑蒙拐骗”行为,净化中介市场环境。
一、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
从经验教训来看,内部法律风险是最主要的原因,主要源自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制度不完善,相关岗位人员防范法律风险的意识不强或意识淡薄,在经营决策中未充分考虑法律因素影响,对国家法律法规认知不充分、存在侥幸心理故意违法经营等,这些都是引起企业法律风险的重要因素。外部法律风险是指由于企业自身以外的法律环境、社会环境、政策环境、自然环境等因素变化而引发的企业难以避免或不可预见的法律风险。例如,电力工程在建设过程中,由于管理不到位或审查不严引起的违反环境保护、侵犯知识产权、侵害第三方利益、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等违法行为;合同管理不严谨,合同签订过程中对合同条文审查不严,为合同的履行及以后产生纠纷后的诉讼埋下隐患;对方当事人资质审查不严,出现违法挂靠使用他人资质或以全部转包的方式来承揽工程等。企业作为一个法人组织结构,在外部沟通环境中,不可避免需与政府、相关公司、组织、个人等进行交易、买卖等商业行为,这个过程本身就可能产生法律风险。这些引发企业法律风险的因素不是企业所能够完全控制和避免的,所以企业不可能从根本上杜绝外部环境法律风险的发生。无论是内部还是外部,法律风险给企业带来的后果主要是造成企业经营成本增加或债权债务能以履行,严重的将导致企业难以生存甚至破产。
二、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和机制的构建
电力工程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存在多样性、复杂性,而且也可能发生在企业运营的各个环节或领域。企业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它所具有的行为在某种意义上都是法律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约束。与此同时,法律风险和其他风险常常是相伴相生并具有转化性,所以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是一个综合、系统、全方位、多角度的防范工作,必须从制度完善、内控机制建设、人才机构构建等方面入手,通过运用全面、全程的管理手段,最终完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与控制体系。
1.制定完善的规章制度
规章制度是企业内部的各项流程和作业的管理规范,其本质是行为规范及标准化,也是国家法律法规在企业内部的延伸。通过建立企业规章制度,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运营管理活动进行规范。它是企业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企业就要把生产经营的每一个环节都纳入到法律风险防控之中,建立起完善的法律风险防控体系,才能尽可能地减少法律风险的发生。企业各项管理工作要规范化、制度化,最终以“法治”代替“人治”。法律风险管理制度体系的建立应当运用现代风险管理体系,建立法律风险识别、法律风险分析、法律风险防控、法律风险化解、法律风险考核等制度体系。制度的建立既应体现法律风险管理动态闭环的管理过程,又应当将企业法律风险制度涵盖企业经营活动中的每个环节。法律风险制度的建立首先要有规划。企业应制定《法制工作规划》和《普法宣传规划》。其次,应有良好的制度系统保障,如制定相关企业的《法律事务管理办法》、《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重大经济合同法律审查办法》、《重要决策法律审查办法》、《重要规章制度法律审查办法》等。再次,应落实法律制度考核机制,分清责任,严格奖惩,制定《经济纠纷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法律风险控制考核办法》等一系列规章制度,而且要有良好的监督落实机制,用以指导企业法律事务和合规工作的有序开展。
2.建立法律风险防范管理机制
企业要采用动态循环控制的原理,运用“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救济”的管理方法,通过建立动态的法律风险防范管理体系,达到管理控制法律风险的目标。针对电力工程企业,应主要从以下方面着手。①建立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合同是电力工程企业主要的经济行为,通过合同的签订,从而产生了权利与义务关系,这也是电力工程企业最容易产生法律风险的地带。加强对合同的管理是控制企业法律风险的重要方法。要进行有效的合同管理。首先,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应尽量使用国家或国际推荐的规范版本,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FIDIC推荐使用的红皮书、白皮书等;在未有标准版本时,企业应尽量参照规范版本,在规范版本基础上与相关法律部门一起制定企业自行使用的标准合同文本格式。标准合同文本的制定,将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或避免企业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与此同时,企业应该根据工程各个项目的具体情况,在标准合同文本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进行合同标准文本的修改和完善,特别是合同专用条款中的内容。其次,应建立完善的合同审批和授权管理制度。在合同评审和签订的全过程中,程序的流程及授权规定需明确且规范,确保合同在意向沟通、招标、投标、签订、履行、争议的解决等全过程均能被管理与监控,尽可能降低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②建立完善的劳动关系管理制度。企业的经营是由人去组织实施的,它的运作与经营离不开人。按照现行的劳动管理法律法规,企业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劳务合同、薪酬、招聘、培训、绩效考核、工伤事故、劳务解聘等相关劳动法律制度。企业必须在现行法律法规的框架下,建立完善的用人制度,从而减少或避免用人劳动关系方面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这对于企业平稳运行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③建立完善的诉讼管理制度。诉讼是法律制度体系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也是法律风险发生后的一项事后补救措施。在诉讼发生后或在诉讼时效期内,法律部门要积极指导相关部门进行诉讼或应对诉讼,尽可能提早策划,准备相关材料,避免证据消失及诉讼时效过期。法律事务部门要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依据企业的需要,积极将诉讼的事后被动控制转向提前准备的事前控制,积极做好诉讼的前期准备,切实防范并化解经营风险,减少引发诉讼纠纷的各种因素危害。3.加强企业法律机构的构建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人员的设置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企业通过聘用社会律师,由兼职律师负责企业全部的法律事务和法律风险防范工作;第二种是企业在内部任用法律从业人员负责企业全部的法律风险防范工作;第三种是企业采用内部法律风险防范人员和外聘律师相结合的方式。这三种方式,企业可以根据自身规模及业务的需求进行合理选择。相对而言,企业内部法律从业人员相对外聘律师对企业内部情况更为了解,能更多地站在企业管理和经营要求的角度思考问题,能全盘对公司法律风险进行分析和判断,做出的决策更能符合企业的实际要求。而且,很多时候,企业内部法律从业人员作为企业管理部门中的一员,能更多地参与企业的管理环节,能起到更大的事前防范作用;外聘律师更多的是一种顾问角色,或者“救火队”的角色,对企业法律风险的防范和控制以事前培训和事后救济为主。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的最佳模式应是公司内部法律从业人员与外聘律师相结合的方式。企业日常运营中的法律咨询、风险控制、制度制定、重大事项法律确定等,需要运用熟练企业内部情况的内部法律从业人员来进行业务的把控;某些专项的法律,需要由社会有专长的律师来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如某些特殊的海事法律、国际法律、财务尽职调查等项目,更需要了解专项法律、对专项领域情况了解的人进行规划和处理。通过建立有效的法律机构,建立起以法律专业人力为主、其他相关人员在法律机构指导下为辅的机构体系,使法律机构不断完善。
三、总结
在电力工程现代化建设步伐加快的同时,经济发展突飞猛进,带动着各个产业的发展。在电力工程方面,各种不确定因素导致各种风险,其中法律风险尤为突出。在企业法律风险存在的同时,如何做好法律防范甚为重要。电力工程企业要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控制度,通过制度建设、风险机制完善、人才机构构建等方法,运用管理的手段,使法律风险防范成为企业内部控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此同时,要根据法律的要求来完成企业各个环节的管理,从而减少企业管理体系在法律上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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