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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研究马克思主义哲学的革命性质与现实批判之间的价值关系,将为我们全面而系统地理解当代哲学自我革命的理论背景、根本旨趣和当代意义,提供一个十分重要的考察视角。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简析当代马克思主义哲学革命性质及对其研究方法的反思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马克思主义哲学的革命性质不仅在于它对唯心主义和旧唯物主义的超越,而且更在于它有一种否定自身的革命精神包含在其理论体系中。也正是由于这一革命性质,使得马克思主义哲学能够不断的紧跟时代步伐,做到自我创新;也正因如此,马克思主义哲学才能够和具体的科学不断的相互渗透、相互融合。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我们对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研究方法却没能真正做到与时俱进。
马克思主义产生于十九世纪四十年代,它的产生为全世界的无产阶级革命带来了胜利的曙光。它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为指导思想,通过深入考察资本主义的发展面貌以及其内部存在的根本矛盾,从而创立了科学的社会主义。在这里,构成马克思主义内容三方面都对世界的格局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时至今日,马克思主义仍然焕发生机,但是随着时代的不断前进,马克思主义也应与时俱进。在跟进时代步伐的节奏时,值得提到的是作为指导思想的马克思主义哲学。马克思主义要想与时俱进,首先应是从哲学这里开始。因为哲学是马克思主义通观全局的指导思想,只有作为指导思想的哲学与时俱进,马克思主义其他方面的理论思想才能不断创新与超越。而马克思主义哲学能够做到与时俱进就是因为其自身所具有的革命性质。正因如此,马克思主义哲学才能对世界产生前所未有的影响和变革,也正是由于自身所具有的革命性质,不断的要求马克思主义哲学紧跟时代的脚步,汲取其他学科的优秀成分,促使自身不断的创新与发展。而在当下各个学科相互渗透相互交融的时代背景下,加快马克思主义哲学与其他学科相互融合也成为当下促使马克思主义哲学自身发展的重大趋势。
(一)马克思主义哲学是一次前所未有的思想变革和理性再造的实践活动
历史上的任何一场社会变革都会产生一种新的思想,而一切有积极意义的思想又都会引起一场划时代的社会革命。从马克思主义哲学的产生背景来看,马克思主义哲学作为19世纪40年代的时代精神的精华和文明的活的灵魂, 它的创立是人类思维运动走进一个崭新时代的重要标志。不仅如此,马克思主义哲学也是一场具有划时代意义哲学革命的完成者。这场具有非凡意义的思想革命, 实现了人类认识史和思想发展史上的一次质的飞跃, 使之无论在理论体系的内在结构上抑或在研究主题与基本对象上、无论在其本质特征与价值取向上抑或在其现实功能与根本使命上, 处处都张扬着有别于以往任何旧哲学、旧思想的一种革命性姿态。从其精神指向上看, 马克思主义哲学并不是像以往哲学那样,一味单一地、死板地描述世界和解释世界, 而是倡导人们去改变世界和创造世界。它强调:现实生活的人们需要用一种革命性的态度和精神去面对各种理性前提和现实生活世界, 反对只在纯粹的思想领域进行的所谓改变意识或是变革。“认为那些满口讲的都是震撼世界的革命词句, 实质上连现存世界的一根毫毛都不曾触动, 相反, 而只是用另一种方式来解释存在的东西, 也就是说, 借助于另外的解释来承认它。”诚如马克思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讲到:以往的哲学家都只是在探讨怎样认识世界,但重要的改变世界。”
(二)马克思主义哲学具有否定性的方法论
马克思主义哲学对以往旧哲学的颠覆具有彻底性与毁灭性。 不仅终结了它的理性前提和现实基础,而且还在方法论上完成了一次革命性的断裂。马克思主义哲学强调对现存世界不能从心灵出发进行抽象,因为从心灵出发解释虽然是对人类自觉能动性的高扬,但是却不能正确的揭示世界原本的面貌; 也不能从客体出发进行纯直观式的理解,不能只停留在感性直观,而要对现象进行理性沉淀。它认为对于世界,更重要的是从人的感性活动出发进行实践性的理解。换言之,就是要从人与外在世界的否定性关系上去进行革命性的理解。现存的感性世界不是一开始就是呈现在我们面前的这个样子,它既是我们人类世世代代劳动的结果,也永恒地处在革命性的变革实践中。这就要求我们对它在肯定性的理解中又作否定性的理解, 实质上就是将之置放于整个人类实践活动的历史进程中作暂时性的理解, 这种理解才真正体现了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辩证本性和革命立场。正如马克思所说:“辩证法在对现存事物的肯定的理解中同时包含对现存事物的否定的理解, 即对现存事物的必然灭亡的理解; 辩证法对每一种既成的形式都是从不断的运动中, 因而也是从它的暂时性方面去理解; 辩证法不崇拜任何东西, 按其本质来说, 它是批判的和革命的。”
正如前文所说,马克思主义哲学的革命性质要求马克思主义哲学自身不断的创新与发展,而当下我们对马克思主义哲学研究方法仍然存在某些不当之处。基于以上对马克思主义哲学革命性内涵的分析,对当代马克思主义哲学研究方法问题的重新反思仍是有必要的。本人认为,对于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研究必须符合其自身特质的要求,而其内在的革命性要求我们对其研究的方法应是顺应时代发展的跨学科的对话与整合,即马克思哲学的研究必须与其它学科展开充分的交叉融合,从而推动自身的发展。与其他学科的渗透与融合必将成为推动马克思主义哲学和其他各类学科发展的不可逆的整体趋势。例如:代表学者衣俊卿认为有必要“建立起哲学和历史学、社会学、文化学、经济学等学科的同盟和有机联系” [3];而孙麾则认为“把政治经济学、社会主义学说和哲学完整的结合在一起,是我们把握马克思思想实质的基本框架”。因此,我们应该探究马克思主义哲学需要跨学科整合和对话的原因,明白其原因,我们就可以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与可行的方法。
(一) 跨学科研究的原因
本人认为应从以下两方面来找寻答案。第一,从马克思哲学革命的根本性质出发。马克思主义哲学作为时代的精华对以往传统哲学的超越,主要是把具体科学及人类的时代精华包含了自身体系之中。而马克思主义哲学之所以会引发一场哲学革命是因为自身所包含的“文化逻辑”。即马克思主义哲学并不是纯粹哲学,而是时代文化精神的精华。正因为其自身拥有一种文化逻辑,因此,对当代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研究,就不完全是“纯哲学”的( 特别是在哲学的传统意义上),而应该是跨学科。就现实状况而言,按照学科分类的方法,马克思主义哲学并不能被划入到任何一门“一级学科”里面。它自身不仅包括哲学,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法学、历史学等相关学科也自身也包含其中,然而,这些所谓的“一级学科”并不能涵盖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内容。更为遗憾地是,无法被“一级学科”包含旗下的马克思主义哲学却划入了哲学、法学等“二级学科”的门下。直到2005 年,教育部决定“增设马克思主义理论一级学科”,一个合理的马克思主义研究的学科才得以成立。因此,就马克思主义哲学自身所具有的跨学科的特质而言,对其研究就应该也是跨学科的研究方法。并且此方法应视为马克思主义哲学研究的根本性方法。
第二,就学术界的研究现状来看,对于上述研究方法并未给予重视。比如“回到文本”、“以西解马”等研究方法,这样的思路仍然是把马克思主义哲学局限于某个具体的区域进行研究,并不能达到对马克思主义研究跨学科融合的目的。不仅如此,对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研究也遭受到各个具体学科领域的阻碍。我们可以先不讨论产生这种阻碍的原因是什么,但如果任由这种矛盾长期存在,那么对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研究必然是不利的,甚至会产生严重后果。因此,马克思主义哲学研究方法的跨学科整合是历史发展的重大趋势,那我们究竟怎么样做才能对马克思主义进行跨学科的理论研究呢?我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做起。
(二)展开跨学科的研究方法
第一,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与具体学科的和谐关系,对当代马克思主义的研究应该更加注重吸收和借鉴具体学科的研究方法和重大优秀理论成果。具体说来,我们要做的不仅仅是实现人文学科领域的跨学科整合,同时更要必须汲取和吸收自然科学领域的重大理论成果。早期的马克思和恩格斯也都对当时的自然科学进行过深入的研究并将其加入到了自己的学术理论中,这样才实现了自己的理论体系的创造。然而,当下对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研究却忽视了这样的一个研究过程,学者们都局限于自己的学科领域,对当下自然学科的重大成果并未给予过多的关注,这样的现状,使得要保持马克思主义哲学与时俱进的精神难上加难。因此,当下我们要对马克思主义哲学研究行式进行相应革新,就应该在不断强化马克思主义哲学在人文科学领域的融合,更重要的是不断增强吸收和借鉴在自然科学领域的研究方法和重大优秀理论成果。
第二,对于当下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研究应该跳出中国哲学的藩篱站在中国以外的角度去审视和推进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研究方法。在对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研究中,学术界已然对马克思主义哲学西方中心论进行了批判和改造。但是正如有些专家学者指出的那样,我国在推进马克思主义哲学中国化研究的过程中却出现了另外一个值得注意的倾向:过多的注重中国的传统文化,使其成为研究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最主要的学科力量,甚至把中国文化放置在世界文化的中心位置。
诚然,中国传统文化对于我国对马克思主义哲学实现中国化的途径中是必不可缺少的文化根基和土壤,但是在马克思主义哲学中国化的过程中过多的倚重中国传统文化,必然会使得对其的研究所吸收的学科仅限于中国传统哲学一家。西方中心论和中国中心论都将导致马克思哲学研究所借助的学科领域基本上限于中国哲学和西方哲学,并不能使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研究扩展到更广泛的文化思想领域和具体的自然科学。因此,实现马克思主义哲学的中国化,就应该先实现把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研究与身处全球化的中国当代现实紧密结合。当然,这样的结合并不是以中国传统哲学思想为中心推进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研究,二者不能混淆。
对于跨学科研究马克思主义哲学的重大意义,我认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讲述。
第一,跨学科整合使得马克思主义哲学能够保持与时俱进的内在精神,使其成为当下时代的精神精华。对于当前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研究,必须以当下日趋扩大化的全球化作为时代语境,对于当今时代所提出的问题作出积极的回应和解答。因为,哲学是时代精神的精华,不能牢牢抓住所处时代的问题主题,这样的哲学早晚会被历史的洪流所带走。而马克思主义哲学本身的革命性质赋予了其自身能紧跟时代步伐。当然,要做到这一点,仅仅依靠马克思主义哲学自身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借助具体科学的现实成果,对其成果加以扬弃,才能真正的实现马克思主义哲学的与时俱进,永葆时代精神的精华。
第二,跨学科的研究方法有利于对我国已有对马克思主义哲学研究范式的提升和创新。在我国对马克思主义哲学研究方式有很多,比如“问题式研究”,其主张就是运用马克思主义哲学立场,对当今时代的重大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进行解答和攻克,重新建立马克思主义哲学与当下现实的关系。而当代知识文化的积淀和具体科学的重大突破,也为在二者之间的联系搭起了一个重要的桥梁。我们期待在不久的将来,跨学科的研究方法能在学术界对马克思主义哲学研究方法中全面渗透,从而真正实现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全面发展”,使马克思主义哲学成为名副其实地时代精神的精华。
综上所述,在时代的变迁中,马克思主义哲学需要不断汲取其他学科的优秀成果,各个学科相互整合,这样才能使马克思主义不断创新和发展,诚如恩格斯所讲:“唯物主义要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变换自己的存在形式。”马克思主义哲学作为马克思主义的思想方针,更应做到与时俱进,因此,我们在这里探讨的关于马克思主义哲学研究方法的跨学科,必然会为马克思主义哲学注入新的活力和动力,使得马克思主义哲学在整个哲学山峰上永远屹立在最高处,散发着最耀眼的光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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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文化中心是一个城市或地区内用于呈现文化艺术作品的建筑群体。通常围绕剧院或音乐厅修建,配备艺术博物馆、公共图书馆等。如纽约市的林肯演出艺术中心、澳大利亚的悉尼歌剧院等。文化中心借指文化兴起和发展的发祥地时,则与文化源地同义。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汉代政治文化中心的转移探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汉代政治文化中心曾发生了重大变化。大致说来,西汉的政治中心是在关中地区,也就是秦之故地,而文化中心是在东部的故齐境内。东汉以后,不论是政治中心还是文化中心都在中原地区。从文化史的角度看,这一转变意味着战国历史的终结与新时代的到来。 (一) 在讨论西汉政治文化中心问题之前,有必要先扼要介绍一下西汉时期区域划分的情况。在这方面,扬雄的《方言》及司马迁的《史记》为我们留下了宝贵的资料。根据《方言》的介绍,可以得出以下的结论:第一,各地方言从战国到西汉没有发生大的变化。这是因为,该书大量使用了诸如秦、楚、赵、魏、周、韩、郑等战国国名来标明区域界限,方言区有着明显的战国痕迹。此外,扬雄编撰此书时,除去查阅典籍外,更多地是向来京城的孝廉、卫卒了解各自地区的方言。孝廉、卫卒不可能通晓久已失传的古代方言。他们所提供的只能是当时正在使用的方言。
当时使用的方言表现出战国的区域特征,这只能有一种解释,那就是:从战国到西汉方言基本没有变化。第二,《方言》中也记载了一些普通语,这些普通语按周祖谟先生的意见,"是以秦晋语为主的"。〖1〗上述结论反映了当时的时代特征。一方面,西汉去战国不远,旧有的历史传统依然顽强存在,司马迁在《史记》卷一二九《货殖列传》中对楚地、齐地、河北赵魏等地的风俗描述也能使我们感受到,他生活的时代似乎还未迈出战国的历史之门。可以说,政治上结束战国是在秦代,而从文化上看,战国还远未结束。另一方面,秦汉统一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影响也已初露端倪。秦晋方言多为普通语,这与该地的政治中心地位是相适应的。
战国文化在秦汉继续存在的客观事实为我们研究当时政治文化中心问题提供了一个有用的视角。
西汉的政治中心与秦代相同,都是在关中地区。这与制度方面呈现出的所谓"汉承秦制"的特征是一致的。对此,我们当然可以从历史发展的连续性上求得解释。但是,这种解释似乎过于宽泛,也不一定符合当时人的认识。《史记》卷七《项羽本纪》:
广陵人召平于是为陈王徇广陵,未能下。闻陈王败走,秦兵又且至,乃渡江矫陈王
命,拜梁为楚王上柱国。曰:"江东已定,急引兵西击秦……"
同书卷八《高祖本纪》:
……项羽遂西,屠烧咸阳秦宫室,所过无不残破。秦人大失望。然恐 ,不敢不服。
同书卷九五《灌婴传》:
楚骑来众,汉王乃择军中可为骑将者,皆推故秦骑士重泉人李必、骆甲习骑兵,今
为校尉,可为骑将。汉王欲拜之,必、甲曰:“臣故秦民,恐军不信,臣愿得大王左右
善骑将者傅之。”
以上“秦”、“秦人”、“秦民”诸例中的“秦”,其含义都是指战国故秦而非我们今天所说“秦汉时代”意义上的秦。所以,在秦汉之际的人们心目中,所谓承秦,恐怕主要并不是指继承前一个时代,而是指继承关中故秦而言。这正是上文所说战国文化继续存在的结果。秦指称一个时代,最晚要到西汉中期。《史记》卷九一《琼布传》:“琼布者,六人也,姓英氏,秦时为布衣。”同书卷九六《张丞相列传》:“张丞相苍者,阳武人也。好书律历,秦时为御史,主柱下方书。”这里,司马迁显然是在时代的意义上使用“秦”的概念。类似的例子还有许多,不再列举。
总之,在秦末,"承秦"应是指承战国之秦。这样,"汉承秦制"就由一个时代接续的问题转换为一个地域问题。
刘邦与陈胜、项羽一样,均为楚人。战国后期,秦、楚矛盾非常尖锐。所以在反秦战争中,楚人扮演了主角。〖2〗陈胜、项羽都打出了“楚”的旗号。刘邦也不例外,故初起之时称”沛公“。《汉书》卷一《高帝纪》孟康曰:“楚旧僭称王,其县宰为公。陈涉为楚王,沛公起应涉,故从楚制,称曰公。”刘邦由“从楚制”转而“承秦制”,这是一个饶有趣味的问题。高敏先生在研究秦汉爵制时指出,“刘邦在起义过程中实行的赐爵制,从爵名来说,实因袭了秦国、秦王朝及东方诸国曾经使用过的各种旧爵名,尤其是因袭楚国的官爵名,并非单纯因袭秦制。”“公元前二○二年刘邦统一全国后,立即下令在全国范围内恢复与推行秦王朝的二十等爵制。”?〗依此说,楚制变为秦制是在统一后发生的。但是,据李开元氏考证,刘邦早在汉元年(前二○六)四月进入汉中不久就废除楚制,转而依秦制。〖4〗李氏的考证是可以令人信服的。刘邦入汉中即废楚制,“汉承秦制”由此发其端。这当与其时的政治形势有关。刘邦自关中入汉中,事实上已经与项羽决裂,此后再打楚的旗号显然是不利的。因为项羽是楚国旧贵族,在楚地的号召力巨大,刘邦无法与之抗衡,放弃楚制势在必行。此外,就当时的形势而言,刘邦若想与项羽争天下,仅局促于汉中一隅是不行的,只有再次占领关中才有东进的可能。而在这方面,刘邦是有优势的。正如韩信所说:"大王之入武关,秋毫无所害,除秦苛法,与秦民约,法三章耳,秦民无不欲得大王王秦者。于诸侯之约,大王当王关中,关中民咸知之。大王失职入汉中,秦民无不恨者。今大王举而东,三秦可传檄而定也。"〖5〗刘邦在秦地的号召力一如项羽在楚地的号召力,夺取关中既属必要也有可能。这就决定了他在汉中必须走上一条弃“楚”从“秦”的道路。所谓“汉承秦制”正是在这样的政治背景下发生的。关于这个问题,研究者多从秦汉历史时代的接续性方面考虑。本文无意排斥旧说,只是想着重强调,项羽之“楚”的存在是促使这一转变出现的直接原因。
刘邦以故秦为依托,并不仅仅表现在制度一端。在其他方面也是如此。《汉书》卷三九《萧何传》:“汉王数失军遁去,何常兴关中卒,辄补缺。”“关中卒"实际就是秦民。这与前引以“秦民”为“骑将”的事例是一致的。我们有理由相信,经过多年战争,刘邦军队实际是以秦人为主,当年的楚人并不多。所以,当“垓下之围”时,项羽听到“四面皆楚歌”后便不禁要问:“汉皆已得楚乎?是何楚人之多也!”〖6〗
汉以秦人为主要支持力量,这在统一以后也是如此。《汉书》卷二八下《地理志》:
汉兴,六郡良家子选给羽林、期门,以材力为官,名将多出焉。
师古曰:
六郡谓陇西、天水、安定、北地、上郡、西河。
以上六郡都在故秦境内,六郡良家子实际上就是上文所说的"秦民"的后裔。羽林、期门为汉廷之精锐部队,"名将多出焉"。这反映西汉王朝在军事上继续倚重秦人。《汉书》卷六九传末赞:
秦汉已来,山东出相,山西出将,……何则?山西天水、陇西、安定、北地处势迫 近羌胡,民俗修习战备,高上勇力鞍马骑射,故《秦诗》曰:"王于兴师,修我甲兵,与子皆行。"其风声气俗自古而然。今之歌谣慷慨,风流犹存耳。
班固认识到秦汉以来在军事上倚重秦人的事实,但他以“民俗修习战备”为解释似仍不够充分。因为北方与游牧族接壤,民俗善战者并非山西一地。“山西出将”的根本原因还在于秦与西汉都是依靠该地的军事力量取得天下的。这样的历史背景为西汉将政治中心置于关中地区提供了可靠的基础。
我们注意到,刘邦建国之初,本来是准备建都于洛阳的,只是由于刘敬的建议才转而西进关中。《史记》卷九八《刘敬传》:
娄敬说曰:“陛下都洛阳,岂欲与周室比隆哉?”上曰:“然。”娄敬曰:“陛下取天下与周室异。……而欲比隆于成康之时,臣窃以为不侔也。且夫秦地被山带河,四塞以为固,卒然有变,百万之众可具也。因秦之故,资甚美膏腴之地,此所谓天府者也。陛下入关而都之,山东虽乱,秦之故地可全而有也。……
读这段史料,容易给人留下这样的印象:似乎西汉建都长安纯属偶然。但联系上述考察,应该说,此项建议并非突然而来,如果没有刘邦在秦地多年的经营;如果没有秦人对刘邦的全力支持,刘敬不一定会提出“因秦之故”的设想,即使提出,恐怕也是难以实现的。
综上所述,由于具体政治环境的制约,起自于楚地的刘邦必须承秦,关中的政治中心地位由此而形成。但是,若想全方位地继承秦的遗产也是不现实的。故秦的优势主要在于军事与制度两个方面。在政治方针及思想文化方面,汉初的秦人贡献无多。新的指导思想应该从何而来呢?在这一时刻,我们看到齐人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建都长安出自齐人刘敬的建议,与匈奴和亲、徙六国后实关中等项重要政策也均出自他的建议。刘敬之外,齐人盖公倡导的黄老学说成为汉初的指导思想。齐人主父偃所献"推恩"之策,使诸侯国问题终于解决。在学术上,齐人的作用也十分明显。齐与鲁是经学大师汇聚之地。《史记》卷一二一《儒林传》记述了当时的学术源流:“言《诗》于鲁则申培公,于齐则辕固生,于燕则韩太傅,言《尚书》自济南伏生,言《礼》自鲁高堂生,言《易》自淄川田生。言《春秋》于齐鲁自胡毋生,于赵自董仲舒。”除韩太傅、董仲舒外,经学大师均出自齐鲁之地。其中尤以齐地为多。董仲舒虽为赵人,但他所学的《春秋》公羊学却并不是产自赵地。《汉书》卷八八《儒林传》载:“宣帝即位,闻卫太子好《谷梁春秋》,以问丞相韦贤、长信少府夏侯胜及侍中乐陵侯史高,皆鲁人也,言谷梁子本鲁学,公羊氏乃齐学也,宜兴《谷梁》。”公羊学是齐学,从学术角度看,董仲舒应纳入齐的范畴。严格地说,汉武帝“独尊儒术”是独尊齐地之儒术。由以上可见,齐地文化及该文化所孕育出的士人在政治上、学术上都发挥了极重要的作用,如果没有“齐”的参与,西汉的历史可能并非我们今天看到的样子。论及秦汉历史,研究者多强调“汉承秦制”,就制度而论,大体如此。若就政治文化来说,汉承齐更多,齐地为文化中心当属无疑。
战国后期,虽然号称七雄并立,但真正强大的只是秦、楚、齐三国。秦灭六国,显示了秦的军力,起自于楚地的陈胜、项羽、刘邦接力相继,终于灭秦,又显示了楚的军力。在战争过程中,齐居于次要地地位。它的优势在政治文化方面。在汉初的和平环境中,齐地的优势终于显露出来。秦、楚、齐三地在不同的时间、以不同的方式发挥了作用。这表明战国历史并没有虽着战国的结束而突然结束,历史的发展表现出不容忽视的惯性。西汉政治中心与文化中心的分离正是这一时代特点所造成的。
(二)
进入东汉,区域格局有了重大改变。从学术文化上看,一流的经学大师在故齐境内只有郑玄一人,而郑玄的学问与本地学术传统并无关系。《后汉书》卷三五《郑玄传》:
郑玄字康成,北海高密人也。八世祖崇,哀帝时尚书仆射。玄少时为乡啬夫,得休归,常诣学官,不乐为吏,父数怒之,不能禁。遂造太学受业,师事京兆第五元先,始通《京氏易》、《公羊春秋》、《三统历》、《九章算术》。又从东郡张恭祖受《周官》、《礼记》、《左氏春秋》、《韩诗》、《古文尚书》。以山东无足问者,乃西入关,因涿郡卢植,事扶风马融。
郑玄先到洛阳太学学习,后又西行向马融问学。这与西汉时学者蜂拥至齐地学习形成了鲜明的对比。齐学之衰落已无可挽回。皮锡瑞《经学历史》"经学中衰"篇称:"郑君徒党遍天下,即经学论,可谓小一统时代"。皮锡瑞恐怕是夸大了郑玄的影响力。《后汉书》郑玄本传只是说 当时"齐鲁间宗之"。东汉盛行古文经学,郑玄之前的大师如马融、杜林、贾逵都是扶风人,陈元是苍梧人,郑兴、服虔是河南人,许慎是汝南人。他们都与齐学无关。《后汉书》卷七九《儒林传》收录东汉儒生四十二名,其中兖州八人,豫州九人,青州五人,司隶五人,荆州三人,益州六人,徐州二人,扬州四人。很明显,儒生集中的地区在兖、豫而不在故齐。
兖豫所在地区按汉晋人的习惯常常被称为"中州"。所谓"中州",是指以洛阳为中心,以兖州、豫州为主体的中原地区。当然,这只是一种大致的划分,从文化区的角度来看,一些邻近兖、豫的地区很可能也应归属中州。限于题目,这里不可能对此一一加以识别,但是,有一个特殊的地区是必须注意的,这就是南阳郡。南阳的归属问题涉及到对中州政治文化的理解,以下---的讨论将围绕此点展开。
汉晋时期,人们常常把南阳与楚联系在一起。比如刘表之妻蔡氏称南阳人韩嵩为"楚国之望"〖7〗,陈寿的《三国志》称南阳人来敏为"荆楚民族"〖8〗。这种说法是有道理的。南阳属于荆州,而荆州曾为楚地。但是,如果我们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而是从文化区域的角度观察,情形就不同了。司马迁在《货殖列传》中将楚地分为"东楚"、"西楚"、"南楚"三个区域,东楚是指彭城以东,东海、吴、广陵。西楚是指沛、陈、汝南、南郡。南楚是指衡山、九江、江南豫章、长沙。三楚之中没有南阳。关于南阳,《货殖列传》是这样描述的:
颖川、南阳、夏人之居也。夏人政尚忠朴,犹有先王之遗风。颍川敦愿。秦末世,迁不轨之民于南阳。南阳西通武关、郧关,东南受汉、江、淮。宛亦一都会也,俗杂好事,业多贾,其任侠,交通颍川,故至今谓之"夏人"。
司马迁将南阳与颍川合并介绍,又强调该地为"夏人之居",这就等于把南阳与楚区别开来。因为“夏”与“楚”是泾渭分明的,《货殖列传》称“陈在楚夏之交”,即其显例。由此可见,南阳在文化上与楚地无关,倒是与地处中州的颍川有共同之处。王莽末年,光武帝刘秀自南阳起兵时,所依靠的除本宗族成员之外,也正是这一地区的士人,如南阳人邓禹、岑彭、贾复、马武,颍川人王常、冯异等,所谓“云台二十八将”中,南阳人和颍川人占了大半。东汉以后,区域格局发生了一些变化。譬如汝南,已摆脱了西楚风俗而与颍川紧密结合,在中州地区最为引人注目。〖9〗与这一过程相伴随,南阳不仅继续与颍川密切联系,而且与相毗邻的汝南也日益接近。《续汉书》卷一三《五行志》载,桓帝之末,河内牢川诣阙上书:“汝、颍、南阳,上采虚誉,专作威福。”牢川之语说明当时人对三地士人的关系是有明确认识的。在政治上,南阳士与声望极高的汝颍名士保持一致,由此跻身于士人的上层。《后汉书》卷六七《党锢列传》所载三十五名党人领袖中,南阳有两名,即宗慈与岑晊,荆州其他诸郡无人入选。可以说,南阳士的所作所为更接近于中州士,他们缺乏荆州土著的色彩。
南阳士在学术上也呈现出与中州士相同的特征。西汉的南阳士在学术上无可称道,但到东汉,情况发生了变化。《后汉书》卷七九《儒林传》收录儒生四十二名,荆州有三名,即汪丹、伊敏、谢该。他们都是南阳人。在学术上,南阳在全国已占有一席之地。《后汉书》卷五二《崔骃传附崔瑗传》:
瑗高于文辞,尤善为书、记、箴、铭,所著赋、碑、铭、箴、颂、《七苏》、《南阳文学官志》、《叹辞》、《移社文》、《悔祈》、《草书势》、七言,凡五十七篇。其《南阳文学官志》称于后世,诸能为文者皆自以弗及。
崔瑗是涿郡人,“与南阳张衡特相友好。”他撰写《南阳文学官志》可能与此有关。该书早已不存,但它的问世本身就意味着东汉时期南阳的学术文化必定是有了长足的发展。
在东汉太学中,官方教授的依然是今文经学,但在民间,古文经学却日益盛行。这种新的风气在南阳也可以感受到。我们试以《春秋左氏传》的流行为例加以说明。《后汉书》卷七九上《儒林传》:"伊敏字幼季,南阳堵阳人也。少为诸生,初习《欧阳尚书》,后受《古文》,兼善《毛诗》、《谷梁》、《左氏春秋》。"伊敏是两汉之际的人,他由今文经学转向古文经学的学习经历反映了经学的发展方向。伊敏以后,古文经学,特别是《左氏春秋》在南阳始终不衰。《后汉书》卷六《延笃传》:“延笃字叔坚,南阳 呷艘病I俅域4ㄌ葡?涫堋蹲笫洗??。延笃后来还在南阳开门教授。《风俗通》卷九《怪神》:"谨按陈国张汉直到南阳从京兆尹延叔坚读《左氏传》……。"到了汉末,南阳人学习《左氏传》的风气更盛,《后汉书》卷七九下《儒林传》:"谢该字文仪,南阳章陵人也。善明《春秋左氏》,为世明儒,门徒数百千人"。与谢该同时代的南阳人来敏也是好读《左氏春秋》。《三国志》卷四二《来敏传》:"来敏字敬达,义阳新野人",刘璋时入蜀,"涉猎书籍,善《左氏春秋》,尤精于《仓》、《雅》训诂,好是正文字"。本传称来敏为义阳人。义阳实即南阳。《晋书》卷一五《地理志》下:"及武帝平吴,……分南阳立义阳郡"。陈寿撰写《三国志》在西晋时,故称来敏为义阳人。来敏虽早入蜀,但其学术兴趣可能仍是来自家乡南阳而非蜀地,因为当时"益部多贵今文",〖10〗古文经学并不流行。
与南阳一样,中州地区自西汉后期至东汉一代,学习《左氏传》者也不乏其人。前引《延笃传》中颍川唐溪典即其一例。此外,两汉之际的颍川人冯异也是如此,《后汉书》本传称其"好读书,通《左氏春秋》"。《后汉书》卷七九下《儒林传》:“颖容字子严,陈国长平人也。博学多通,善《春秋左氏》……初平中,避乱荆州,聚徒千余人……著《春秋左氏条例》五万余言”。《三国志》卷二三《裴潜传》注引《魏略》:"司隶钟繇不好《公羊》而好《左氏》,谓《左氏》为太官,而谓《公羊》为卖饼家"。同书卷四九《士燮传》:“燮少游学京师,事颍川刘子奇,治《左氏春秋》”。以上唐溪典、冯异、颍容、钟繇、刘子奇均为豫州人。又,《后汉书》卷一六《寇恂传》载,寇恂任汝南太守期间,"乃修乡校,教生徒,聘能为《左氏春秋》者,亲受学焉。"寇恂是上谷人,非中州士,他在汝南学习《左氏春秋》可能正是受当地风气影响。《后汉书》卷三五《郑玄传》:郑玄“从东郡张恭祖受《周官》、《礼记》、《左氏春秋》、《韩诗》、《古文尚书》”。张恭祖是东郡人,属兖州。《三国志》卷一八《李典传》注引《魏书》:“典少好学,不乐兵事,乃就师读《春秋左氏传》”。李典是兖州山阳人。张恭祖和李典的事迹说明兖州地区也流行《左氏传》。《后汉书》卷七九下《儒林传》:"服虔字子慎……河南荥阳人也……作《春秋左氏传解》,行之至今"。服虔是东汉治《左氏传》的大师。他虽然不是兖、豫之人,但其家乡河南荥阳当属中州地区无疑。
南阳流行《左氏传》,中州地区也流行《左氏传》,南阳人延笃就学于颍川唐溪典门下,陈国张汉直又以延笃为师。这些零碎的历史片断反映出两地学术的一致。学术的一致与政治倾向的一致使我们很难把南阳士与中州士区别开来。不妨说,南阳士也是中州士。东汉的南阳一直为研究者注目,这当然是因为光武起自南阳,南阳是帝乡。但是本文认为,东汉南阳地区的文化特征更值得注意。"南阳士也是中州士",这一认识至关重要。它制约着我们对荆州学派的理解。
汉末,在刘表的治理下,荆州地区社会相对安定,文化事业比较发达,形成了荆州学派。对此,前辈学者多有论述。大致说来,荆州是当时的学术中心。巴蜀地区,长江下游,北方地区的学术都受到了它的影响。此外,荆州学派还是汉代经学向魏晋玄学转变的关键所在,离开了这一环节,便无法理解汉晋学术的演变。这些结论都是正确的。但是,荆州学派从何而来?掩卷思之,仍感茫然。就各地学术水平而论,荆州并不突出,不可能取代中州而成为全国的学术中心。实际上,荆州学派是由包括了南阳士在内的中州士建立起来的。当时,由于北方地区陷于战乱,不少人南逃荆州,“关西、兖、豫学士归者,盖有千数”。〖11〗刘表凭此建立了学校。王粲对当时的盛况有如下的描述:"乃命五业从事宋衷新作文学,延朋徒焉。……五载之间,道化大行。耆德故老綦毋闓等,负书荷器,自远而至者,三百有余人"〖12〗。王粲提到的宋衷即宋忠,亦称宋仲子。此人在《三国志》、《后汉书》中均无传。《三国志》卷五七《虞翻传》注引《翻别传》中有"南阳宋忠"一语,是知宋氏为南阳人。他以“五业从事”的身分为刘表主持荆州的学术。
宋忠之外,重要的学者还有司马德操。《三国志》卷四二《尹默传》:"益部多贵今文而不崇章句。默知其不博,乃远游荆州,从司马德操、宋仲子等受古学,皆通诸经史,又专精于《左氏春秋》"。司马德操是颍川人,他与南阳人宋忠共同教授古文经学,,其中包括《左氏春秋》。这与前述中州、南阳在东汉呈现出的学术特征存在着明显的继承关系。既然南阳士也是中州士,那末,由司马德操、宋忠共同主持的荆州学派实际上也就是中州学派。中州学派出现在荆州,标志着学术中心发生了南移。对这一问题,唐长孺先生曾有论述。他在《汉末学术中心的南移与荆州学派》一文中指出:"荆州学校的规模和制度远远逸出郡国学的范畴,不妨说是洛阳太学的南迁"。〖13〗唐先生从学校的角度考虑问题自有道理。但细细思索,仍有可推敲之处。首先,东汉中后期,洛阳的太学已非学术中心,而是成了士大夫进行政治活动的场所。其次,太学中传授的都是今文经学,而荆州学校中传授的却基本上是古文经学。因此,似不必将学术中心的南移理解为太学的南迁。
东汉中后期,学术大师如汝南许慎、河南服虔,颍川荀爽、陈留蔡邕等多出自中州。学术中心实在中州,只是学者未被组织起来,也没有建立官学,因而不易觉察。中州学派出现在荆州是迫于中原的战乱,因而只能是暂时的。学术中心最终还将回到中州。唐长孺先生在《读抱朴子推论南北学风的异同》一文中,敏锐地发现了河南的重要性。他指出:"魏晋新学风的兴起实在河南。王弼创通玄学,乃是山阳人,同时名士夏侯玄是谯郡人,阮籍是陈留人,嵇康是山阳人。颍川荀氏虽然还世传经学,但荀氏的易学与王弼接近,而荀粲 独好言道 ,也属于新学派开创人之一。创立行书法的的钟繇、胡昭均是颍川人,而钟会也是精练名理。这些人都是河南人。"〖14〗唐先生所说的"河南",就是本文所说的"中州"。魏晋间新学风兴起于河南,正是学术中心回到中州的极好证明。
综上所述,南阳虽属荆州,但文化上却属于中州系统,由南阳士参预其间的荆州学派并非突然而来,它是中州学术在荆州的延续。荆州作为学术中心只是一种暂时的、表面的现象。真正的学术中心在汉晋时期始终不离中州。《三国志》卷五七《虞翻传》注引《江表传》载孙策谓虞翻曰:
孤昔再至寿春,见马日磾 ,及与中州士大夫语,语我东方人多才耳,但恨学问不博,语议之间,有所不及耳。孤意犹谓未耳。卿博学洽闻,故前欲令卿一诣许,交见朝士,以折中国妄语儿……
中州士大夫在学问上的自傲,或许正是由于该地在学术上居于领先地位。
中州不仅在学术上是中心,在政治上也是如此。光武与南阳、颍川士大夫在群雄割据中成为最终的胜利者并建都洛阳,这一事实意味着中州地区在政治上的崛起。到东汉末年,这种形势就变得更加明显了。几年前,我在讨论汝颍名士问题时,曾根据《后汉书》卷六七《党锢列传》统计了该地的人物。实际上如果不拘泥于汝、颍,就会得出一个更有意义的结论。在三十五名党锢名士领袖中,豫州有:陈蕃、李膺、荀翌、杜密、朱寓、范滂、蔡衍、陈翔、孔昱、蕃向。兖州有:王畅、夏馥、羊陟、张俭、刘表、檀敷、度尚、张邈、王考、刘儒、胡毋班、秦周。两州相加,共计二十二名,如果再加上南阳的宗慈、与岑晊,则中州士可达二十四名。这个统计数字说明,中州是士大夫领袖集中的地区。《三国志》卷三十五《诸葛亮传》注引《魏略》:
亮在荆州,以建安初与颍川石广元、徐元直、汝南孟公威等俱游学,……后公威思乡里,欲北归,亮谓曰:“中国饶士大夫,遨游何必归故乡邪!”
“中国饶士大夫”,诸葛亮所语与上述统计数字不谋而合。东汉后期,政治的核心是士人问题。士人领袖集中在中州,这再次证明中州居于政治中心地位。董卓之乱爆发后,中州依然是最具活力的地区。《三国志》卷一《武帝纪》:
初平元年春正月,后将军袁术、冀州牧韩馥、豫州刺史孔伷 、兖州刺史刘岱、河内太守王匡、勃海太守袁绍、陈留太守张邈、东郡太守桥瑁、山阳太守袁遗、济北相鲍信同时俱起兵,众各数万,推绍为盟主。太祖行奋武将军。
以上诸将中,曹操、袁绍、袁术、袁遗、韩馥、桥瑁均为豫州人,张邈、、孔伷、鲍信、王匡均为兖州人,只有刘岱是青州人。可以看出,讨伐董卓的关东联军基本上是由中州士领导的。他们与董卓之间的战争可以理解为中州地区与凉州地区的一场武力冲突。董卓的覆亡标志着凉州地区的失败。这以后,中州士内部又发生了分裂。曹操割据于兖、豫,袁绍称霸于河北,袁术占据南阳,刘表控制荆州。中州士彼此之间的战争使得最具有恢复统一局面实力的中州士暂时无力完成统一的历史使命。但是,历史最终还是选择了中州。建立在中州的曹魏政权在三国中最为强大,继曹魏之后的司马氏政权正是在这个基础上实现了全国的统一。
总之,从东汉到魏晋,中州既是学术中心,也是政治中心。中州士的活动影响着历史的节奏。围绕着中州士的活动,可以看到一条接连不断的历史线索。这与东汉以前的历史是迥然不同的。春秋战国以来,秦、楚、齐等大国都在中原的四周,中原是他们争夺的战场。在周边大国的压力下,中原地区的小国只能是“朝秦暮楚”,不可能有大的发展,更不可能决定历史的走向。这说明中原的崛起需要具备一个条件,这就是周边大国的消失。秦、西汉时期,政治上的统一虽然实现了,但战国影响依然顽强存在着。所以,政治中心在秦之故地,而文化上占优势的地区则非齐莫属。东汉以后,战国痕迹基本消失,关中的政治中心地位与齐地的文化中心地位统统让位于中州地区。因此,中心地区的转移从一个侧面宣告了战国文化的最终结束。
〖附记〗:本文是作者1997年4月在日本大阪"日本古代史研究会"上的讲演稿。因为是讲演稿,所以比较粗糙,问题不少,望读者能不吝指教。
1、参阅周祖谟先生《方言校笺》自序。
2、参阅田余庆先生《说张楚——关于"亡秦必楚"问题的探讨》,载《秦汉魏晋史探微》
3、高敏:《论两汉赐爵制度的历史演变》,载《秦汉史论集》
4、李开元《前汉初年军功受益阶层的成立》。载《史学杂志》第99编第11号
5、《史记》卷九二《淮阴侯列传》
6、《史记》卷七《项羽本纪》
7、《三国志》卷六《刘表传》注引《傅子》
8、《三国志》卷四二《来敏传》
9、参见拙作《汉晋之际的汝颍名士》,载《历史研究》1991年第5期。
10、《三国志》卷四二《尹默传》。
11、《后汉书》卷七四《刘表传》。
12、《艺文类聚》卷三八礼部上引王粲《荆州文学记官志》,"记"字疑衍。
13、日中国际共同研究《地域社会在六朝政治文化上所起的作用》第139页
14、唐长孺:《魏晋南北朝史论丛》,第3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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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输权,是为因应数学技术下网络环境对著作权的挑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引世界各国包括中国在内均通过制定相关国际条约或修改国内法,采用不同模式确立:著作权人在网络环境下享有网络传输权这一著作权专有权。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5000字的计算机相关毕业论文:论网络传输权的发表权性质。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论网络传输权的发表权性质全文如下:
内容提要:为因应数学技术下网络环境对著作权的挑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世界各国包括我国在内近年均通过制定相关国际条约或修改国内法,采用不同模式确立:著作权人在网络环境下享有网络传输权这一著作权专有权,而且这一专有权的性质是著作权的财产权性质.国际条约及相关法律己有明确规定: 传输权的内涵指作者所享有的将自己创作的作品上载至互联网服务器,或许可他人实施上述行为,供社会公众通过互联网选择和获得该作品的权利。而根据我国的《著作权法》规定:作者的发表权即是指作者决定其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因此,根据发表权的特性,笔者认为,作者在网络环境下的网络传输权不单纯是一项财产权利,还具有发表权的性质,从而为作者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精神权利的保护提出一定的理论依据关键词:网络传输、发表权、性质。
当技术发展到数字技术的网络时代,运行了几百年的版权制度开始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尽管技术是促进版权制度发展的催化剂1,尽管传统的新技术不断出现时,如电影的出现,广播、电视的盛行,录像带的普及都曾经构成版权发展中的难题,但最终还是顺理成章地臣服于版权制度的统领之中。但是,数字技术带来的因特网上无限的复制性,全球的传播性和变幻莫测的交互性给版权人及相关权人带来的将是空前的考验与选择。
由此美国、欧盟、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和地区自20世纪的90年代初就纷纷组织专家研究网络空间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及相应的对策。其中,1994年底关贸总协定谈判所产生的TRIPS协议并未解决新技术带来的许多具体的法律问题,于是,1996年12月20日,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主持下召开的“关于著作权及邻接权问题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了两个被新闻界称为“因特网条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IPO Copyright Treaty)》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条约(WIPO Performance and Phonograms Treaty)》。在此之后,美国、日本、欧盟包括我国等很多国家均通过修改国内法的形式,分别针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及相关权的保护做出不同的立法选择,以顺应两个版权条约的要求。
其中,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IPO Copyright Treaty)》第八条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条约(WIPO Performance and Phonograms Treaty)》第十、第十四条,均有这样的规定:... ...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利,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可获得这些作品。... ...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使该表演、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以上各条款即是对因特网传输方式赋予法律地位的原则性规定。由于两个条约从名称到内容,都浸透着不同理论、不同观点及不同国家的不同经济利益之间的冲突及妥协的痕迹2。所以对于如何具体地设立和保护著作权及邻接权人在网络环境下的信息传播权,条约留给各国自己来解决。于是各国分别采取重新设立或扩大传统版权体系下某项权利的解释使之延伸至网络环境下等不同的方式,来进一步明确著作权及邻接权人在网络环境下的网络传输权。
我国2001年10月27日通过的现行《著作权法》修订案中第十条之(十二)增设了一项“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条规定: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人享有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是我国著作权法顺应两个条约的要求对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人“网络传输权”的法律设定3。应该说,在该条款出台以前,我国司法实践就处理过与此相关的案件4。但修正案施行以后的有关案件却有了不同的判决,对此,笔者不禁产生质疑。
问题源于对近期判决的一起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2002年10月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北京移动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侵犯作者网络传输权的案件。被告是著名网络巨头——网易公司,自2001年以来,在其开办的网站中设置了“铃声传情”栏目,收录了众多音乐作品供用户下载,其中包括歌曲《血染的风采》。对该首歌曲的收录,被告网易一未获得该歌曲曲作者苏越的许可,二也未问其支付任何报酬。作为早在1994年1月18日就与苏越签订了音乐著作权合同的中国音著协,已经享有对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2001年10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即作者又将其上述作品在互联网上载,下载以及传输的权利授予录音著协管理。根据我国2001年10月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据此,音著协认为,网易与北京移动通信公司的商业性使用行为共同构成了对作者著作权的侵害。因而,根据委托协议,以音著协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音乐作品《血染的风采》公开向音著协和作者苏越赔礼道歉,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7万元。
一审判决结果是,认定苏越是歌曲《血染的风采》的曲作者,其与音著协签订的著作权的委托管理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网易未经苏越许可,将其作品收录以供用户下载的这一商业行为构成了对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未能证明网易的行为给本人或作品带来不良影响。因此,对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判令网易未经许可不得向公众传播歌曲《血染的风采》,并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赔偿费1万元,公证费1300元。
一起侵犯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结束了。笔者对法院关于财产权的判决不去议论,笔者关心的是象《血染的风采》这样一首红遍大江南北,唱成家喻户晓的名歌,被数字技术这一最新的技术手段在网络上进行传播并下载后,作者却因提供不出足够的证据而使得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为此,笔者欲提出以下问题:
1、 作者的网络传输权是否为一项单纯的财产性权利?
2、 根据判决的理由看,被告除承担对中国音著协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法律责任外,并未侵犯作者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作者的网络传输权如何得到实现?
3、 判决的言下之意,是否就作者对其作品的精神权利在网络环境下的保护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笔者认为,这里必然涉及到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人的网络传输权是否具有传统环境下的发表权性质,进而涉及到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人在网络环境下的精神权利的保护。
根据2001年10月27日颁布并实施的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修订案第十条之(一)的规定,作者的发表权,即作者决定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对此,国家版权局专家已做出进一步的理解,即指对作者发表权的行使,任何人不能违背作者的意志,强行发表其作品,更不允许未经作者同意擅自发表作品,否则,均构成对发表权的侵犯 5。针对“作品公之于众”的理解,也有学者论述,所谓公之于众是指披露作品并使作品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至于公众是否知晓或关注被发表的作品,则无关紧要6。对于发表权中“公众”的内涵,学界也已经有了共识,即公众是指作者以外的不特定多数人,而不是指作者将自己的作品提供给其亲属,亲友或向某些专家请教7。
笔者以为,上述三方面内容,是对正确理解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发表权”特性的揭示,即作品的发表,要看:①是否符合作者的主观意志。②是否针对作者以外的不特定多数人进行。③作品是否处于被作者以外不特定多数的社会公众知晓的状态。而同时,作者的发表权作为作者所享有的在著作人身权中处于首位的权利,作者如果在创作完成以后不发表作品,其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将无法实现,著作权将失去其任何意义,所以作者在行使发表权时,还必然表现两方面特点:①发表权的一次使用性,即原则上作品一经全部公之于众,发表权即耗尽。②与其他权利的共同使用性,即通常发表权不能单独使用,它一旦行使必然是与出版、展示、表演等具体经济权利共同行使的。因此,从此意义上,可以看出我国的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权”实际上是既带有精神权利性质,又带有经济权利性质的一种特殊权利8。至于作品是以书籍的形式,刊物连载的形式,录音制品的形式,还是网络传输的形式,这均是行使发表权所采取的形式,这与发表权本身的特性或内涵是两个问题。因此,对于任何一种作品,文字的、音乐的、美术的,只要其符合上述三个要件,而不管其采取的是书籍、光盘,还是网络传输的形式,都不能影响作者享有对作品的发表权。
从国际公约以及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看,发表权并非所有国家的法律都予以承认和保护。《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对著作人身权定义为: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有保留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很显然,《伯尔尼公约》的定义揭示出著作人身权的实质是人身关系在著作权上的具体反映,它是独立于著作财产权利而存在的,本身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有些国家虽然保护发表权,但也明文对该权利的行使(或他人代行使)进行限制。
例如,多来尼加版权法第18条规定:作者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与收回权四项精神权利;而精神权利的保护期是无限的。该法第19条紧接着规定:作者一旦去世,精神权利中的发表权与收回权将不复存在,代为行使者只能行使权利,维护署名权与修改权。对于传统上就承认“发表权”的国家法国和德国,往往不止于像我国著作权法那样,仅确认作者有权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而会更进一步有权决定首次公之于众采取什么方式或形式。与以上两类及国际公约相比,我国著作权法对“发表权”的保护显然属于中等保护水平9,这对促进我国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的传播是非常有利的。
另一方面,从我国著作权法涉及“发表”一词的相关条文看,发表的内涵已经等同于出版。例如,著作权法的第二十一条作品首次发表后“和”五十年内未发表的,以及第二十二之(一)至(十二),和其他条文表述中,无论从学界的理解还是实际的认定均将发表定位于作品借助一定的载体而出版、发行。“发表”与“出版”在版权领域之外是含义相同的两个词,或者仅仅是同一个词,在版权领域之中,发表权与出版权的地位很相似10。那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发表权”的定义与法律条款中对于“发表”一词的定义就是有区别的两个概念
因此,笔者认为,正确理解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作者“发表权”特性,应该把握以上三个层面的内容,以及行使发表权时表现出的两个特点,从而把发表权与行使发表权时利用的形式区分开来,这对理解作者就其作品享有的精神权利尤其是面对数字技术带来的网络环境下作者著作权的全面保护是极其重要的。
如前所述,两个版权条约及各国法律在确立作者享有网络传输权的同时,几乎无一例外地将其归属于著作权财产权的一种。即确立网络传输行为为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作品的网络传输属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他人不经授权许可,不得擅自将他人作品网上传输,否则,视为对著作权人财产权利的侵犯。但是,笔者以为,无论是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两个版权条约的立法本意,还是各国因之而确立的网络传输权内涵看,网络传输权具有发表权的性质。
首先,所谓作品的网络传输,就是依靠计算机技术把文本数值、图形(单色或彩色的)图像(含静止的和活动的)和声音等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组成编码,以对它们进行组织、加工、储存,然后采用数字技术加以传送,并可以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再还原成文本、数值、图像、声音等原来的信息形式的过程。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两个版权条约中的“传输”,只包括“向公众”的传输,即向不特定对象,对于诸如电子信箱的通信方式传输他人作品,不应属于传输权控制范围。至于通过Internet 在某一企业或单位的专用网络内,向特定对象进行的传输,至少有一部分也应被排除在向“公众”传输之外。
所以,作者的网络传输权就是指作者所享有的将自己创作的作品上载到互联网服务器,或许可他人实施上述行为,供社会公众通过互联网选择和获得这些作品的权利。任何人不经授权许可,不得擅自将他人作品在网上传输。
其次,根据网络传输的特点,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人的网络传输权符合传统环境下“发表权”三个层面的特性和两个方面的特点。
(1)是否符合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人的主观意志。网络环境下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包括通常所称的已发表作品和未发表作品;第二类是直接以数字化形式创作的作品。这样对于第一类作品,无论是已发表作品或是未发表作品(这里的发表等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出版”),只要需要数字化后在互联网上传输,就必须经过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人的同意,否则就有遭遇侵权的可能。这点在两个版权条约及我国的《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上均有体现。对于第二类作品,针对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人明知推定明知网络的充分开放性和作品传播范围的不确定性,应视符合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人的主观意志。而且我国2000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著名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的规定,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对于“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即第一类作品中的已发表作品和第二类作品,在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人未进行特别声明时,可视为作品在网上传输符合其主观意志。
(2)是否针对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人以外的不特定多数人进行。笔者同意上述专家就网络传输权中“公众”的内涵是指不特定对象的观点。这是因为网络环境天然地具有开放性、全球性、无国界性,作品的传输不仅在因特网上是针对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人以外的不特定多数人下,随着网络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即使作品在公司内部的局域网或公共布告栏,甚至是通过私人邮箱等方式传输,都有可能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进行的。
(3)是否处于被公众知晓的状态。两个版权条约中对“因特网传输”的规定,至少界定了以下重要问题:
①适用和保护的客体为所有的文学艺术作品,包括计算机程序以及对资料库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精神上的创作。
②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接受者可以在不同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其含义为不管公众是否接触了该作品,只强调对公众提供了作品,公众有条件接触作品,而这种条件又不属接触作品必须的网络设备等硬件设备。
③对传播导致的终端产生的作品复制再进行向公众传输,应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12笔者认为,只要作品被数字化后在网上出现,就应该视为被公众知晓的状态。
通过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由于作品的网络传输改变的只是作品的使用方式,而非产生新的作品,故作者就我国《著作权法》中第十条之(一)所规定的发表权,在网络环境下也同样享有,其具体的体现即为作者的网络传输权。而且针对本文案件中提出的质疑,笔者还认为作品是否进行网络传输,完全与作者的主观意志有关,这一对作品的使用不能脱离作者享有的具有发表权性质的精神权利。数字化作品,它是在作者完成之后在数字化网上传输,它完全是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而作者享有精神权利的前提是他创造了作品,他的人格在作品中得到了体现,因此,无论技术发展到什么阶段,作者的精神权利的保护都是不容忽视的。
参考文献:
1薛虹著:《因特网上的版权及有关权保护》 出自《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2郑成思 著 《两个新的版权条约初探》 出自《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3 蒋志培 著 《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 http://www.chianaiprlaw.com.
4即发生于1999年9月18日的王蒙等六作家诉北京世纪互联通讯有线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该案件在当时引起过广泛的社会反响。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与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出版、发行等方式虽然不同,但本质上都是为了使作品向社会公众传播,作品的传播方式不同,并不影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传播的控制权。这一判决实际上运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以及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中作品使用方式和侵权行为种类的“等”字。本案的处理虽然没有提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但其内容与实质却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契合。本案中,原告提出的停止侵权、公开致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均得到相应的支持。
5 费安玲主编 《著作权案例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106。
6 刘春田 著 《知识产权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P52。
7 李建国 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P100。
8 郑成思 著 《知识产权法》 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 ,P374。
9 郑成思 著 《知识产权法》 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 ,P373。
10郑成思 著 《知识产权法》 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 ,P371。
11郑成思 著 《两个新的版权条约初探》,出自《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333。
12蒋志培 著 《论网络传输权的设定》 引自《数字化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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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丕尔亦曾告诫说,语言并不是“一部完善的表达概念的机器”,要求它没有“漏洞”那是不现实的。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语言文学论文:汉字性质研究方法论。具体内容如下,希望能够够帮助到大家:
汉字性质研究方法论
汉字性质问题是汉字学以及普通文字学的核心课题。现代汉字学诞生伊始,有关研究即被提上议事日程。1908年,章太炎发表《驳中国用万国新语说》,以“象形”与“合音”区分中西文字论析彼此短长[1],实际上已涉及对于汉字性质的考量。上世纪20年代,沈兼士在北京大学讲授《文字形义学》,认为汉字中“象形、指事、会意各字”皆属“意字”即意符文字,汉字中“形声字”皆为“音字”即音符文字[2],则直接表达了对于汉字性质的研判。
以下事例说明,该课题百年来一直备受关注:其一,自从现代汉字学诞生,我国文字学和语言学著作大多都要论及汉字性质;其二,在中国知网上,1959年以来含有“汉字性质”字眼的期刊文章多达954篇,1989年迄今含有同样字眼的硕博论文多达482篇。汉字性质问题之所以始终保持“相当炽热的状态”[3],全因为它不仅涉及汉字的历史描述和教学设计,涉及汉字的功能评价和政策制定,而且涉及文字类型学理论建设和文字演进规律探讨,涉及文字与语言、文字与文化关系的诠释。经过学界百年来的不懈努力,尽管歧见依然存在,但有关研究不断深化则是应予肯定且令人欣慰的事实。
在以往的有关研究中,学人大多将精力集中于知识性讨论,对于方法论(methodology)则关注不够。唯物辩证法认为方法重于知识:方法错了,即便侥幸获得正确知识,这知识亦缺乏足够的学术含量和应有的社会影响;方法对头,即便暂时与正确知识失之交臂,但终会走向成功,并将充分发挥所获知识的积极作用。笔者认为从事学术研究应当重视方法论。本文有关汉字性质的讨论将以此为指导。汉字性质研究涉及的方法论问题甚多,限于篇幅,本文只谈两点:(1)汉字性质研究的立论基础单位;(2)立论基础单位内部关系的两种观察角度。本文所谓方法论主要指对于汉字性质研究方法的审视、阐释和评析。
对于汉字性质研究来说,以何种文字单位作为立论基础乃是需要首先明确的问题。索绪尔认为汉字属于“表意文字”[4],布龙菲尔德认为汉字属于“表词文字”[5],赵元任认为汉字属于“词素文字”(亦即后文所谓“语素文字”)[6]142,三位学界泰斗虽然看法有别,但都是通过对“记录一定的语言单位时不能再分析的……独立符号”[7]的考察而立论。王伯熙明确表示,不同“独立符号”记录不同语言单位,由此显示出不同“符号系统的性质”,汉字性质研究应当以此为基础。
苏培成亦曾就汉字性质研究的立论基础单位多次发表意见。他说:“确定一种文字的性质,要根据这种文字的基本单位记录的是什么样的语言单位。”[8]“文字的基本单位指的是文字体系中能和语言成分相对应的最小的单位”,“根据文字基本单位的理论,汉字里的基本单位是一个个的单字,而用来和它对比的拼音文字的基本单位应该是一个个的字母,而不是一个个单词。”[9]王伯熙和苏培成的说法不尽一致,基本观点则如出一辙。
王伯熙所谓“独立符号”、苏培成所谓“文字基本单位”,其实早已有了相应术语,即“字符”。维基百科指出:“字符(Character)是一个信息单位。……简单来讲就是一个汉字、日文字、韩文字……或是一个英文、其他西方语言的字母。”[10]笔者以为,既然已经有了相应术语,就不应让它闲置。何况与“独立符号”、“文字基本单位”等表述相比,“字符”说法更便于理解和使用,在汉字性质研究中,学界应充分利用“字符”术语的优长。
有比较才有鉴别,文字性质的研究离不开比较法的运用。一直以来不仅在中国而且在整个世界,有关比较都是以字符为基础。但近年来不断有人质疑,认为将字符作为比较基础有问题,因为中文汉字与西文字母缺乏可比性。他们主张比较应坚持对等原则,鉴于形音义俱全乃一切文字共同特征,他们认为比较应以形音义结合体为基础。据此他们提出:汉字属于语素文字,英文属于表词文字。[11]对于以上新说,笔者颇为怀疑。
这不仅因为“从来不会错”(Chao can never be wrong)的赵元任明确指出,在目前通行的成熟文字中,就所标记的语言单位尺寸看,语素文字乃为上限[6];以及因为以拉丁字母为构字元素的英文已有上千年历史,其间从无英文使用者认为自己使用的是表词文字;更因为根据“对等原则”,被比较文字除了必须所指层次相同,亦即或者都是以语音为所指,或者都是以音义结合体为所指,同时必须所指等级相同,亦即或者都是以音素为所指,或者都是以音节为所指,或者都是以语素为所指,或者都是以单词为所指;而上述新说是基于标记语素的中文形式与标记单词的英文形式的对照,亦即基于不对等比较而提出;更因为接受新说则须认为中文能够标记语素不能标记单词,英文能够标记单词不能标记语素,这样的新说实在难以让人心悦诚服。
为什么有的学者将“对等原则”视为圭臬而实践中却不能坚持?这一方面因为在汉语中语素是最重要且最显眼的语法结构单位,在英语中单词是最关键且最醒目的语法结构单位;另一方面,因为前述现象不仅为新说提出者所注意而且强烈左右着他们的知和行,于是为考察文字性质而进行不同文字比较时,鬼使神差地将记录汉语语素的中文形式与记录英语单词的英文形式等量齐观,以致偏离了自定的“对等原则”。
前面谈到不少学者认为植根字符的文字比较不合逻辑;而在笔者看来,以上批评缺乏根据。比较确实是有条件的,《墨子》所谓“异类不比”便是就此而言。同类与否如何鉴别?《墨子》云:“有以同,类同也。不有同,不类也。”意思是鉴别是否同类主要看有无共同点。这可谓中肯之论。惠施曰:“万物毕同毕异。”仲尼曰:“自其异者视之,肝胆楚越也;自其同者视之,万物皆一也。”(《庄子》)以上说法亦为学界普遍认同。
缘上以观,同类与否并非由客观现实――包括客观上的对等不对等――所决定,而是由主观认知所决定;因为基于特定观察方式可以在任意两个事物之间找到共同点并可据此将其视为同类,从逻辑上讲在语言文字范畴中可以任取两方并将它们作为同类成员看待。我们已经知道,赵元任等学术大师关于汉字性质的观点是通过对中文汉字、日文假名、英文字母等不同字符的比较而形成,上述字符均属“记录一定的语言单位时不能再分析的……独立符号”,既然具有共同点自然可以视为同类,也就自然可以拿来相互比较。所谓前述比较“不对等”(郑振峰语),“存在着严重的层面错位问题”(胡华语)等等,有关质疑失之偏颇。
为什么对于“表意文字”说法具有较大影响的解释并无硬伤而批评者仍不肯放过?主要原因在于他们认为“表意文字”说法容易造成误导。我们以为因此将其根本否定似乎过于较真。通过前面的回顾大家已经知道,“表意文字”是个国际通行且使用有年的学术用语。吕叔湘曾就术语问题作过专门论析,指出新旧术语各有利弊,取舍上并无非此不可的道理。
[30]萨丕尔亦曾告诫说,语言并不是“一部完善的表达概念的机器”,要求它没有“漏洞”那是不现实的。[31]众所周知,语言运用离不开语境,任何语义必须借助语境帮助才能实现。语境乃制约语义传释的各种因素的集合。接受者对于语义的理解需遵守“合作原则”(Cooperative Principle),注意表达者所处语境,领会其意指所在。综上所述,尽管尹斌庸等先生的有关批评未尝无助“表意文字”理论的完善化,但因为担心误导而欲将其打入冷宫实属矫枉过正。(2)
在审视对于字符内部关系的两种观察角度时,我们将不赞成“语素文字”和“表意文字”说法的观点拿来讨论,其实是“言在此意在彼”,因为它主要不是为了维护前述术语的称谓方式,而是旨在说明“对应地看”和“联系地看”这两种观察角度都不可或缺。
根据语言类型学理论,某些文字类型之间存在着双向“蕴含共性”(Implicational universals):基于对应关系建立的“语素文字”、“音节文字”、“音素文字”、“语素-音节文字”等文字类型,其中的“语素文字”必定同时属于“表意文字”,其中的“音节文字”、“音素文字”必定同时属于“表音文字”,其中的“语素-音节文字”必定同时属于“意音文字”;而基于联系方式建立的“表意文字”、“表音文字”、“意音文字”等文字类型,其中的“表意文字”必定同时属于“语素文字”,其中的“表音文字”必定同时属于“音节文字”或“音素文字”,其中的“意音文字”必定同时属于“语素-音节文字”。
这是否意味从两种角度说明文字性质并无必要?不是!道理首先在于:我们是通过两种观察角度的研究,方才发现基于对应关系和基于联系方式建立的两种文字类型之间的蕴含共性;而不是根据蕴含共性,由基于对应关系建立的文字类型推导出基于联系方式建立的文字类型,或者相反。道理其次在于:前述蕴含关系并非一对一,以致我们有时并不能根据蕴含共性而由此知彼,例如由于“音节文字”和“音素文字”均属“表音文字”,在已知某种文字属于“表音文字”的情况下,我们并不能推知它究竟属于“音节文字”还是“音素文字”。
道理还在于:前述蕴含共性高度抽象,管粗不管细。例如它只能告诉你,如果某种文字属于“语素文字”那么必定同时属于“表意文字”。但它并不能进而告诉你,这种“表意文字”的字符是出于何种动因和通过何种方式完成自身构形。弄清字符构造理据乃是认识文字性质的重要途径(详见另文),而蕴含共性并不能在这方面提供具体帮助。总之,对于汉字以及其他文字的性质研究来说,“对应地看”和“联系地看”这两种角度无法彼此替代,必须同时加以利用。
虽然对于科学研究来说方法与知识为互动性因果关系,但多数场合是方法决定知识。正确的方法决定正确的知识,错误的方法决定错误的知识。在正确方法与错误方法同在的情况下,所获知识也就自然是鱼龙混杂。对其加以清理不可就知识说知识,而应当从清理方法入手。汉字性质是一种客观存在,尽管因为汉字性质研究可以多角度切入因而可以允许多种判断并存,但在角度相同的情况下出现两种甚至三种、四种结论,则不能认为是正常现象。根据抓纲带目的原则,本文从方法论入手进行方法上的清理。
在前面的讨论中,对于主张在“对等”基础上进行不同文字比较的做法,对于否定汉字性质研究可以从不同角度切入的做法,对于追求汉字性质表述天衣无缝的做法,给予了证伪,从而支持了曾为不当方法贬损的正确结论,动摇了建立在不当方法之上的似是而非意见。在以上讨论过程中,笔者通过摆事实讲道理,对于认为汉字属于语素文字和表意文字的判断给予了肯定。但仅仅根据以上论析,要让前述判断稳稳站住,显然不够。在有关汉字性质研究方法论的新稿中,我们拟通过更为全面深入的讨论证明前述判断的合理性。但愿有关尝试对于化解汉字性质研判异说纷呈局面,对于推动汉字学乃至文字学理论建设,多多少少有所贡献。
注释:
(1)显然在吕先生看来,具有“形”和“音”乃“字”或“文字”决定性特征。笔者高度服膺这观点。因为如果确定只有形音义俱全的字符方可称为“字”或“文字”,那么中文用于记录连绵词和音译词的没有独立意义的单字将被连带地排除于“字”或“文字”范围之外。相信任何汉字使用者都不会认可这做法。
(2)当然,还有人不赞成“表意文字”说法乃是看重汉字字形中的表音成分,认为应当将它定位为“意音文字”。因为有关讨论并非三言两语可以打住,更因为有关讨论涉及汉字性质研究的其他方法论,具体地说涉及对于立论基础单位其他观察角度的方法论,笔者拟另文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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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是法学研究和法律实务的根本任务之一。只有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分类,才能确定其法律性质,采取不同的审查方法,适用不同的法律效果。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性质、分类和效力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论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性质、分类和效力全文如下:
行政诉讼的一个显著特点是,被告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条例、地方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还依据各种各样的红头文件。
红头文件对我国社会生活的影响很大,种类繁多。从制定主体来看,不仅有行政机关制定的红头文件,还有各级党组织、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检察机关制定的红头文件。在现实生活中,这些红头文件,对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都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和效力。为了讨论的方便,本文仅论述行政机关制定的红头文件,不涉及其他机关制定的红头文件。
红头文件,是一种俗称。对行政机关制定的红头文件,在行政学界和行政审判实践中,一般称为“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泛指除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决定、命令”。但是,没有对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适用做出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本条暗示性地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其他规范性文件享有审查权,同时对合法和有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适用。
然而,如何审查和适用其他规范性文件,是行政审判中的一个重大课题。本文首先阐述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性质,然后讨论其他行政规范性行政文件的分类,最后探讨其他行政规范性行政文件的效力问题。
行政诉讼的一个显著特点是,被告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条例、地方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还依据各种各样的红头文件。
红头文件对我国社会生活的影响很大,种类繁多。从制定主体来看,不仅有行政机关制定的红头文件,还有各级党组织、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检察机关制定的红头文件。在现实生活中,这些红头文件,对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都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和效力。为了讨论的方便,本文仅论述行政机关制定的红头文件,不涉及其他机关制定的红头文件。
红头文件,是一种俗称。对行政机关制定的红头文件,在行政学界和行政审判实践中,一般称为“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泛指除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抽象行政行为 。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决定、命令”。但是,没有对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适用做出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本条暗示性地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其他规范性文件享有审查权,同时对合法和有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适用。
然而,如何审查和适用其他规范性文件,是行政审判中的一个重大课题。本文首先阐述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性质,然后讨论其他行政规范性行政文件的分类,最后探讨其他行政规范性行政文件的效力问题。
红头文件的应用面很广,但是,不仅在学术界,还是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红头文件都没有统一的称谓。例如,在立法上,我国宪法和组织法称之为“行政措施”、“决定”、“命令”,《行政诉讼法》称之为“决定”、“命令”(第12条),《行政处罚法》称之为“其他规范性文件”(第14条),《行政复议法》称之为“规定”(第7条),《行政许可法》称之为“其他规范性文件”(第17条),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称之为“公文”(第2条)。再例如,在司法实践中,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称之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第3条)、“其他规范性文件”(第62条),而在2004年《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又称之为“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了行文的方便,本文以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来指称行政机关制定的抽象行政行为的红头文件。
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的一种行政行为方式。行政法学界的通说认为:“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及被授权组织为实施法律和执行政策,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决定、命令等普遍性行为规则的总称。”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定义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定义为:“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上述三种定义,由于看问题的角度不同,存在很大的差别。
行政法学界的定义,是从行政行为理论出发的,希望用其他规范性文件这个概念来涵盖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因此该定义包括了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内部抽象行政行为和外部抽象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的定义,则是从行政审判的实际出发,主要指外部抽象行政行为。
国务院的定义,是从行政管理角度出发的,不仅包括内部抽象行政行为和外部抽象行政行为,还包括部分外部具体行政行为和内部具体行政行为。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国务院的定义超越了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范畴,不属于本文研究的范围。但是,了解行政机关看待红头文件的视角,有助于行政审判人员理解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性质;而且,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是目前我国调整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最主要的法律规范,规定了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和程序 ,因此,了解国务院的定义,对审判实践具有现实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定义,形成于1999年,而我国行政法学界的定义,形成于2004年。二者的差异,反应了我国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认识的深入。
在表面上看,二者的差异在于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包含内部抽象行政行为。而实质上,二者的差异在于是否认识到内部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外部化问题。
德国和日本的学者很早就认识到内部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外部化问题。德国的毛雷尔教授说:“行政规则虽然只在行政内部有效,但可能对公民即外部领域具有重要意义。大量的行政规则都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何在外部领域、针对公民执行行政任务。通过行政机关适用,行政规则具有事实上的外部效果。”“现在普遍承认行政规则事实上的外部效果具有法律意义。” 日本的盐野宏教授则称之为“行政规则的外部化现象”。
我国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认识的深入,也反应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上。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除了保留“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概念外,还增加了“具体应用解释”这一内部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行政审判实践中,经常涉及有关部门为指导法律执行或者实施行政措施而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国务院部门以及省、市、自治区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对于具体应用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的解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根据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定义,可以看出其具有如下三项特征:
1、制定主体
有权制定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主体,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他国家机关和各级党组织制定的红头文件,不是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各种规定和调整,不适用于这些红头文件。
2、调整对象
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调整对象是不特定的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具有普遍约束力。如果红头文件的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相对人能够确定,则该红头文件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
3、适用效力
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能够反复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定义,其他规范性文件必须同时具备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和能反复适用这两个特征。只符合一个条件的红头文件,是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分类是法学研究和法律实务的根本任务之一。只有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分类,才能确定其法律性质,采取不同的审查方法,适用不同的法律效果。
根据分类标准的不同,可以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不同的分类。例如,以调整对象为分类标准,可以将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内部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外部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为分类标准,可以分为创制性、解释性、指导性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
还可以根据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形式进行分类。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二章就划分了十三个类别,即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并且对这些类别的适用范围、格式做了详尽规定。
德国和日本的学者通常首先根据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调整对象进行分类,然后再根据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作用进一步分类。当然,德国和日本理论界没有“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这个概念。
德国的毛雷尔教授认为,我国指称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德国由一般命令和行政规则组成。一般命令,相当于我国的外部抽象行政行为,包括针对人的一般命令、针对物的一般命令和使用规则三种。 德国的行政规则,相当于我国的内部抽象行政行为,包括组织规则和业务规则、解释法律的行政规则或者规范具体化的行政规则(解释性准则),裁量控制行政规则(裁量准则)、替代法律的行政规则。 毛雷尔教授认为,上述四种行政规则都有内部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外部化问题,但是外部化的条件不同。
日本的盐野宏教授认为,我国指称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日本由法规命令和行政规则组成。法规命令“就其与法律的关系而言,有委任命令和执行命令的区别。委任命令,是指根据法律的委任,来规定和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本身的规范。”“与此相对,执行命令,是指与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本身无关的,关于为实现其内容的程序的规范。”“委任命令,在概念上是需要法律的根据的,而执行命令由于不是重新规定权利、义务的内容,所以被认为不需要具体的法律根据。”
盐野宏教授所说的法规命令不完全同于我国的外部抽象行政行为,其中大部分委任命令已经相当于我国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日本的行政规则,相当于我国的内部抽象行政行为,包括1、关于组织的规定;2、关于具有特别关系的人的规定;3、以各行政机关为相对人,关于各行政机关的行动基准的规定。其中有规定应该依据解释基准的,也有提示有关裁量基准的;4、交付补助金时制定的交付规则或者交付纲要;5、以文书形式规定对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指导基准的规定。 盐野宏教授认为,上述五种行政规则,除了关于组织的规定外,其他四种都有内部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外部化问题,当然外部化的情况不同。
我国行政法学的体系,深受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日本的影响。但是,我国行政法学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说,没有引进这些国家的理论。首先,我国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创造了“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这一概念,用以涵盖内部抽象行政行为和外部抽象行政行为;其次,我国行政法学没有遵循德国和日本行政法学界的分类方法,而是不分内部抽象行政行为和外部抽象行政行为,径直根据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创制性文件、解释性文件和指导性文件。
我国行政法学的通说认为,创制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为不特定公众创设新的权利义务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它有两类,即依职权的创制性文件和依授权的创制性文件。依职权的创制性文件是行政机关为了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根据宪法和有关组织法规定的固有职权而制定的,对不特定公众创制新的权利义务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授权的创制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为了补充行政法规范或变通上级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据宪法和组织法以外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专门授权而制定的,为不特定公众创制新的权利义务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
解释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统一各个行政机关极其公务员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理解及执行活动,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解释而形成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法定解释性文件和自主解释性文件两类。法定解释性文件,是指具有法定解释权的行政机关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解释而形成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自主解释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统一所属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对法律、法规和规章及特定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认识,对法律、法规和规章及特定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而形成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
指导性文件,是行政机关对不特定公众事先实施书面行政指导时所形成的一种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一书第十二章《抽象行政行为》的作者叶必丰教授在其他文献中提到了进行分类的理由,他说所称的创制性文件包括德国的替代法律的行政规则和违法抽象行政行为;解释性文件涵盖德国的解释性准则和日本的解释基准;指导性文件对应于日本的以文书形式规定对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指导基准的规定。其他分类可以完全包含在上述三种分类之中。
笔者不赞成叶必丰教授的分类。首先,叶必丰教授不知道是有意还是无意,完全忽略了外部抽象行政行为,将自己的分类体系和德国、日本的内部抽象行政行为,即行政规则相对应。而没有注意到,德国和日本用一般命令和法规命令这样不同的术语,指称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说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即外部抽象行政行为。当然,对创制性文件进行扩大解释,是可以涵盖外部抽象行政行为的,但是,这种分类理论显而易见存在明显的缺陷。其次,叶必丰教授在分类的过程中,没有对内部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外部化的情况进行描述,并加以分类,而是笼统地总结到“如果内部行政规则发生对内对外的法律效果,则也可以归类为创制性行政规范、解释性行政规范和指导性行政规范来加以讨论和研究,无需作为一类独立的行政规范。” 这种分类理论,笔者认为不仅难以为行政法学生所理解,而且,不具有司法上的可操作性。
由此,笔者赞成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的分类,即行政机关为指导法律执行而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包括国务院部门以及省、市、自治区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对于具体应用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的解释;和行政机关为实施行政措施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这种分类方式遵循了内部抽象行政行为和外部抽象行为之分的理论模式。首先,遵循了德国和日本的分类模式。笔者并非认为“外国的月亮就是圆”,而是认为德国和日本,尤其是德国,其行政审判有数百年的历史,而它们采取同样的分类方式,必然有其深厚的理论和实践底蕴,而叶必丰教授的分类理论,不说不能让人完全信服,也是理论依据有所欠缺。其次,从德国毛雷尔教授和日本的盐野宏教授的著作中,可以看出他们理论之精妙,令人信服。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措辞是非常谨慎的,“行政审判实践中,经常涉及有关部门为指导法律执行或者实施行政措施而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经常”两个字,意味着没有穷尽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分类,为其他内部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外部化留下了空间。
最后,笔者想指出,无论是创制性、解释性、指导性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三分法,还是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两分法,都是一种理论性分类。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一份红头文件可能不仅包括具体应用解释,也包括其他规范性规定。对红头文件的分析,必须根据红头文件的具体规定进行,以确定其不同规定的法律性质,采取不同的审查方法,适用不同的法律效果。
讨论我国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必须首先了解我国法制的历史。
在立法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并制定宪法后,依照新的国家学说和政制理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为最高权威,一切权力由它而生,法律自它而出。这种理念在五四宪法中得到鲜明的体现。它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不单国务院和地方没有被赋予立法权,连全国人大会都没有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会有权解释法律)。但是,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却呈现相反的现象。当时,只要是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论哪个机关制定,也无论以什么方式制定,都是法,对人民法院具有拘束力。这种状况,随着1982年《宪法》、1989年《行政诉讼法》、2000年《立法法》的制定才得以改变。
我国行政法学界从不同的角度,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进行了探讨。
行政法学者周佑勇认为:1、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本质上,和法律、法规、规章一样,具有国家意志性和国家强制性;2、在法律效力上,作为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具有与其他行政行为相同的公定力、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3、具有对法律、法规、规章的补充作用,起着补充和细化的作用;4、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姜明安教授认为,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行政管理和行政诉讼两个领域。在行政管理领域,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为:1、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具有拘束力和强制执行力;2、对行政机关本身具有确定力,对具体行政行为具有适用力;3、是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的依据。在行政诉讼领域,1、行政诉讼当事人可以以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论证相应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合法的根据;2、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时,应同时审查相应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3、人民法院在判决的正文中,不宜直接引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条文,但在判决的理由部分,可以指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指出:“行政机关往往将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
该司法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样,在规定人民法院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拥有审查、适用权的同时,回避了《行政诉讼法》中“依据”和“参照”的概念,而使用了模糊化的“引用”一词。
笔者认为,无论是创制性、解释性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还是具体应用解释和行政机关为实施行政措施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本质上,都是行政机关运用自由裁量权,对法律、法规、规章的一种解释。
解释性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需要做过多讨论。而创制性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机关为实施行政措施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在理论上具有相同的含义。根据创制性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定义,可以看出,其实质是,行政机关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宪法和有关组织法对行政机关职权规范进行解释,以及对宪法和组织法以外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
从这一观点出发,我们可以借助国外做法,来理解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对人民法院的效力,以及人民法院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所应该具有的基本立场。
美国法院认为,“在法律的解释上法院是最后的权威。正确地解释法律是设立法院的目的,也是法院不能放弃的任务。法院必须拒绝行政机关错误的解释。法院对法律问题可以进行深入的审查,用法院的意见代替行政机关的意见。”“法院是法律解释的最后权威,不表示法院在解释法律的时候完全不考虑行政机关的解释。美国法院在解释法律时,非常重视行政机关解释法律的意见。”“行政机关和法院在解释法律关系上是伙伴关系,不是一方排斥他方的独占关系。在这个伙伴关系中,法院处于优越的地位。在双方的意见不同时,法院具有最后解释的权力。”
美国学者在讨论法院为什么要尊重行政机关对法律的解释时,指出:1、从法律角度看,在法律将决定相关法律问题的权力委任给行政机关时,法院应当尊重行政机关依据国会授权所做出的解释;2、从解释能力看,存在行政机关某种相对于法院的解释优势。(1)行政机关对特定领域的法律的了解多于法院,(2)被解释的法律文本常是技术性的、含糊的、复杂的或者与事实、政策和裁量问题相关联。面对这些法律,行政机关的解释往往会优于法院,因为作为专门执行某一领域法律和政策的行政机关常常已形成了某种专业技能和技术知识,(3)行政机关经常专门负责执行某一具体法律,这种专门性赋予行政机关处理法律中问题和来自于具体解释中各种行政后果的熟悉知识,3、行政机关对法律的解释可能是正确的。
“美国法院在考虑行政机关的解释的长期经验中,已经在很多判例中发展一些标准,表明何时重视行政机关的解释,何时不重视行政机关的解释,以及对行政机关的解释应当重视的程度。” 一般来讲,美国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尊重程度有两种,强尊重态度和弱尊重态度。强尊重态度,法院不能用自己对法律条款的解释来代替行政机关对此的合理解释,只要行政机关的解释合理,法院就应予以尊重。弱尊重态度,是法院给予行政机关的看法比其他当事人提出的解释更大程度的尊重,尊重不是要法院放弃职责,只是要法院赋予行政机关的解释优于另一方当事人的地位。
借助美国的经验,结合《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所采用的“依据”、“参照”和“引用”三个词组,笔者想解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对人民法院的效力,以及人民法院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所应该具有的基本立场。
1、依据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31条规定:“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拟订行政法规解释草案,报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由此可见,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具有法源地位。“依据”代表了人民法院必须对行政法规的解释持有一种超强的尊重态度。在现行的宪政体制下,人民法院对行政法规的解释没有审查权。
当然,《立法法》第9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该条暗示性地规定了,人民法院还是可以对行政法规及其解释进行审查,但是不具有审查决定权。
2、参照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33条规定:“规章的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笔者认为,我国的“参照”相当于美国法院的强尊重态度,即只审查规章解释的合法性,而不审查规章解释的合理性。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指出:“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规章制定机关作出的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的规章解释,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适用。”都肯定了人民法院有权对规章解释的合法有效性进行审查,但都没有提到可以对规章解释的合理或者适当进行审查。
《立法法》没有规定规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处理办法,其实质是授权人民法院对违法无效的规章及其解释享有不适用权。在现实生活中,法院已经开始在行政案件的裁判中,对规章合法性作出较为明确的阐释。
3、引用
严格来说,“引用”不代表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对人民法院的效力,不适合与“依据”、“参照”相并列。笔者只是借用这个概念来说明人民法院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所持有的基本立场。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提到的行政机关为指导法律执行而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和行政机关为实施行政措施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应于行政法学界的通说,包括自主性解释,依授权的创制性和依职权的创制性其他规范性文件。
笔者认为,对于上述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的基本立场相当于美国的弱尊重态度。
弱尊重态度,包括两个方面:首先,人民法院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享有审查权,不仅可以进行合法有效性审查,还可以进行合理适当性审查;其次,人民法院对合法有效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适用,并作为行政审判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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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着丰富统战工作实践的新中国第一任中共中央统战部长李维汉同志对民主党派的性质进行了创造性的科学阐述,他指出,从民主革命到社会主义建设时期,民主党派的性质蕴含深刻的时代烙印,由民主革命时期带有阶级联盟性质的政党到过渡时期新民主主义性质政党再到社会主义建设时期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政治力量。正确界定民主党派的性质,有利于我党统一战线工作的顺利开展,有利于推动革命、改革、建设各项事业进步。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李维汉对民主党派性质的科学阐释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民主党派是我国统一战线的重要组成部分,正确认识和界定民主党派的性质是处理我党同各民主党派关系、联合各民主党派共同奋斗的基础。李维汉在丰富的统战工作实践中创造性地阐释了民主党派的性质,他认为,民主革命时期,民主党派是带阶级联盟性质的政党;过渡时期,民主党派是一个新民主主义性质的政党;社会主义制度下,民主党派是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攻治力量。
民主党派是在新民主义革命时期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是民族资产阶级、城市小资产阶级及其知识分子,以及其它爱国民主人士的政治联盟,是带有阶级联盟性质的政党,具有反帝反封建、热爱祖国、争取民主的革命要求,为夺取民主革命的大胜利做出过积极的贡献。民主党派建立之初,曾被称作“反蒋党派”、“抗日党派”、“在野党派”、“各党派各盟帮”等。1945年中共七大上,毛泽东在《论联合政府》、刘少奇在《关于修改党章的报告》中,把这些党派通称为民主党派。从此,“民主党派”成为中共对其固定的称谓。作为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新中国第一任统战部长,李维汉创造性地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对民主党派的方针政策,努力搞好与民主党派的合作共事关系,充分发挥民主党派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中的作用,在长期的统战实践工作科学地阐明了民主党派的性质,为丰富和完善我党的统一战线理论做出了杰出的贡献。
1950年3月,李维汉在第一次全国统战工作会议上作了题为《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新形势与新任务》的报告,科学分析了民主党派的性质,认为民族资产阶级、城市小资产阶级及其知识分子是民主党派的主要社会基础。“各民主党派均对一定的社会阶级或阶层,主要对民族资产阶级、城市小资产阶级和它们的知识分子,有不同程度的联系和代表性,但都是阶级联盟的性质,不是单一阶级的政党”[3]10。
1948年5月中共召开新政协的号召发布后,各民主党派纷起响应,各民主党派的领导人应邀陆续进入东北、华北解放区,参加筹备新政协。1949年9月,各民主党派和中国共产党一道参加了政协会议,共同制定了具有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选举产生了中央人民政府,庄严宣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诞生。各民主党派的领导人分别参加了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担任了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领导职务,各民主党派走上了新的历史道路,不再是中国反动政权下的在野党,而成为新中国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参加者。
李维汉关于民主党派性质的论述得到了中共中央的认同。在此基础上,中国共产党确定了对民主党派的总方针,即热情地帮助他们团结、进步和发展,提高他们为实现《共同纲领》奋斗的水平,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经济建设中同他们真诚合作,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
三、社会主义制度下,民主党派是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攻治力量
1956年初,随着社会主义改造高潮的到来,中国的政治形势和阶级关系发生了变化。李维汉敏锐地观察到国内阶级关系的变化,及时向党中央提出了适应新的形势和任务的统一战线工作方针的建议,主持起草了《一九五六――一九六二年统一战线工作的方针》,明确提出,资产阶级作为一个阶级已经向工人阶级缴械投降了,他们中接受社会主义改造的进步分子有发展成为多数的趋势;各民主党已经接受了社会主义,并且采取了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政治路线,民主党派已经成为参加社会主义工作的组织,已经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团体。“在党的八大上,李维汉又指出“在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民族资产阶级和上层小资产阶级的成员将变成社会主义劳动者的一部分,各民主党派就将变成这部分劳动者的政党。”肯定了民主党派的政治面貌和组织面貌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实际上已经成为所联系和代表的一部分劳动人民的政党,是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政治力量。
1957年8月,李维汉在《各民主党派的严重任务》一文中,设想五年或更多一点时间内:把民主党派改造成为社会主义政党。标准有三条:第一条,确立和贯彻真正接受共产党的领导、积极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政治路线;第二,民主党派从中央到基层的各级组织,建立起巩固的社会主义领导核心;第三,民主党派的成员多数人,基本上符合六条政治标准的要求。民主党派的改造达到这三条标准,就表明社会主义因素在民主党派内部已经处于优势和主导的地位。[5]881李维汉这里所说的社会主义政党是对民主党派改造的前景而言的。民主党派如果真正达到了这三条标准,也就具备了社会主义政党的要求。这种提法不但符合马克思主义,也是符合中国民主党派的客观变化规律的,实践证明是正确的,为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中共对民主党派性质的重新定位提供了理论基础。
在1962年召开的第十二次全国统战工作会议上,关于民主党派的性质,中央同意了李维汉的建议,指出对民主党派一般不再叫资产阶级政党;民主党派是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政治力量。同时认为:对民主党派的性质,可继续讨论和研究,不要勿忙做结论,哪一天搞清楚哪一天说[4]393。可是,从1962年至1964年这段时间内,在毛泽东“左”的错误思想指导下,中央统战部对李维汉“关于社会主义政党”的提法进行了批判,认为李维汉提出的使民主党派“从中央到基层的各级组织,建立起巩固的社会主义的领导核心”,是要使民主党派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
李维汉在《建国以来十五年统战工作的回顾与再认识》一文中认为,“这完全是一种误解……这个提法根本不涉及民主党派在国家和社会主义事业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这句话的原意:“第一,是讲在民主党派内部建立社会主义的领导核心,而不是说使民主党派成为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第二,这个领导核心是由在民主党派中的共产党员和非党进步分子组成,而不包含民主党派中的资产阶级代表人物。第三,把这样的领导核心称作社会主义的领导核心,是指这个领导核心的社会主义性质。”[5]882实际上,从新中国成立后,各民主党派就在向社会主义性质发展变化了。他们接受共产党的领导,以国家在不同时期的总任务作为它们的政治纲领,它们的政治实践也是为社会主义服务”。这些方面反映了我国民主党派向社会主义性质方面的发展和变化。李维汉提出的“关于社会主义政党”的理论,基本上是正确的,对其进行批判是毫无根据的,历史证明是错误的。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阶级状况的变化,民主党派的社会基础发生了根本的变化。邓小平曾指出:“我国各民主党派在民主革命中有过光荣的历史,在社会主义改造中也作了重要的贡献”!“现在它们都已经成为各自所联系的部分社会主义劳动者和一部分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的政治联盟,都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政治力量。”[7]186这就明确了中国各民主党派的性质是代表一部分社会主义劳动者和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的利益和要求的参政党。因此,李维汉关于民主党派性质的思想,实践证明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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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要求作出的牺牲和支付的费用必须是特殊的。这里所谓的“特殊”即是指在非正常的情况下,船方在其应尽义务之外所采取的措施而造成的损失和支付的费用。故其应当包括以下两方面含义:其一,牺牲或者费用发生在船舶正常营运之外;其二,牺牲或者所付费用是船方应尽义务之外的损失。船舶遭到海盗劫持自然是发生在船舶正常营运之外的意外事件,因此海盗赎金构成发生在船舶正常营运之外的特殊损失这一点不言自明。至于海盗赎金是否同样构成船方应尽义务之外的损失,上文在论述支付海盗赎金的行为与海难救助的表现形式的不同时已有所提及,即因为遭遇海盗劫持船舶这样的极端情况已然超出了船东应以足够的注意保管货物的义务范畴,所以尽管仍然受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约束,但船东支付海盗赎金已经不再全然是对合同项下管货义务的履行,而是经该义务引申而作出的行为,即支付海盗赎金时船东在其应尽的管货义务之外作出的行为。对于这一点,笔者认为有必要作进一步分析。
承运人的管货义务是指承运人应当妥善而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的货物。其中,“运输”指的是承运人负有将货物从起运地安全地运抵目的地的义务。就一般学理而言,管货义务被认为是承运人的强制性义务,即承运人在其责任期间不得免除该项任务。然而在笔者看来,当遭遇海盗劫持船舶的极端情况时,支付海盗赎金以保证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不应当再被视为船东或说承运人的强制性义务。原因如下:其一,从立法目的看,海上货物运输规则设立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承运人的管货义务的目的应当是保证货物品质在运输途中与装货时保持一致,从而确保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因为当货物因海难或其他原因变质等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时,实践中一般由承运人于中途港变卖货物以尽可能实现货物的剩余价值,所以从这一意义上讲,设立承运人管货义务的目的并不在于无条件地保证货物运抵目的港,而是最大化地保全货物的交易价值。因此船东支付海盗赎金以保证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实则并非设立承运人管货义务的真正目所在。其二,承运人管货义务的强制性亦是相对的,在因非承运人的过错而导致货物失控的情况下,承运人的管货义务得以中止;并且,管货义务同时以处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限。而根据我国《海商法》第46条和《汉堡规则》第4条的相关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要求货物处于承运人的掌管之下,因此如果承运人未能直接支配货物,那么承运人的管货行为就无法及于货物,其管货义务在客观上亦就得不到现实的履行。及于海盗劫持船舶的特殊情况,由于船东因船舶被劫持而丧失了对船舶和货物的控制权,货物并不处于船东的掌管之下,故该段时间并非船东的责任期间;并且,由于船东对于海盗劫持船舶事件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其管货义务亦得以中止。
由于船东的管货义务本身并不要求货物必须无条件地被运抵目的港,并且在海盗劫持船舶的特殊情况下,船东的管货义务得以中止,因此船东支付海盗赎金以保证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并非是因其管货义务的要求,而是其应尽义务之外的特殊损失。故海盗赎金符合共同海损所作的牺牲和所支付的费用必须是特殊的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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衍生金融资产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自出现以来,发展迅速。金融衍生工具(derivative security)是在货币、债券、股票等传统金融工具的基础上衍化和派生的,以杠杆和信用交易为特征的金融工具。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析金融衍生工具法律性质及指纹判断规则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金融衍生工具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风靡世界的一种相当复杂的金融工程和投资手段,其产生和发展的动力是人们管理和规避金融风险的需求。金融衍生工具的出现,不仅极大地提高和完善了金融体系的风险配置功能,将风险转嫁给其他愿意承担且有能力承担的市场参与者,而且促使金融机构传统的风险管理技术发生革命性变化。同时,金融衍生工具对于改革和完善我国资本市场金融结构,丰富证券品种,大大节约证券交易成本,抑制操纵资本市场的行为有着重要的作用。金融衍生工具在国外早已成为金融市场使用者控制风险甚至增加收益的重要工具,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充当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可以说,没有衍生性金融商品的风险管理,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现代金融风险管理。
金融衍生工具(derivative instruments)又称衍生产品(derivative products),它是由买卖双方达成的一种金融契约或商业合同,我国银监会借鉴了巴塞尔委员会的做法,对金融衍生产品采用原则的定义,即衍生产品是一种金融合约,其价值取决于一种或多种基础资产或指数,合约的基本种类包括远期、期货、掉期和期权。衍生产品还包括具有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中一种或多种特征的结构化金融工具,比如目前推出的权证实质上就是期权类产品。随着我国证券市场中基金规范的发展健全和机构投资人队伍的壮大,市场投资者的结构正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必须大力发展金融衍生产品,创造适合于机构投资人的类似于对冲交易的交易方式,进一步建立和完善金融衍生工具的基本规则。而在制定规则前则首先需要对金融衍生工具的法律性质进行探讨。
(一)金融衍生工具是射幸合同
根据合同的效果在缔约时是否确定为标准,可以把合同分为确定合同和射幸合同。合同的法律效果在缔约时已经确定的合同是确定合同;合同的法律效果在缔约时不能确定的合同是射幸合同。《法国民法典》第1104,1964条规定:“射幸契约是指当事人相互间的一种约定:所有当事人或者其中一当事人或数当事人获利还是受损失均依赖于某不确定事件。”《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91条对射幸允诺也进行了界定,即“以偶然实践的发生,或由当事人假定的偶然事件的发生为条件的允诺。”所以,射幸合同是一种以将来可能发生的事情作为合同标的机会性合同或对未来履行为请求标的的合同,当事人支付一定代价,获得的只是一个机会或在未来依履约价格履行的合同权利。金融衍生产品是一种将未来回报依赖于潜在的证券、商品、利率或指数等标的资产的投资工具。
(二)金融衍生工具主要是双务契约
金融衍生产品主要包括:期权、期货、远期、互换(利率互换、外汇互换)。远期合约是最简单的金融衍生工具。它是指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确定的时间,按照某一确定的价格买卖一定数量的某种资产的协议。比如,两家公司在5月1日签订一个远期合约,在第90天以每英镑1.8 400美元的价格交易100万英镑。这个远期合约使得多头方(即合约中约定购买英镑的买方)有权利也有义务以每英镑1.8 400美元的价格买入100万英镑,支付美元;而空头方(即合约中约定出售英镑的卖方)同样有权利也有义务以每英镑1.8 400的价格卖出100万英镑,收到美元。期货合约实际上就是标准化了的远期合约,同远期合约一样,期货合约也是买卖双方之间签订的,在确定的将来某个日期按约定的条件买入或卖出一定数量的某种标的资产的协议。
(三)金融衍生工具本身是中性的,既不危险,也不安全
金融衍生产品本身是为实现特定政策目标而依据市场规律创造的金融工具。签订金融衍生工具契约的目的在于管理风险。金融衍生工具本身是中性的。正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前主席阿瑟·利维特所言:衍生产品就像电一样,如果操作不当就会产生危险,但其本身具有潜在的益处。在法律界,法院对不能恰当管理风险的管理人员越来越不满意。Brane v.Roth是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例:印第安那州上诉法院认定某农业合作社的管理者对本来可以用存货套期保值避免的、超过40万美元的粮食销售损失负责。裁决说明套期保值是一种谨慎的商业行为,谨慎的管理者对理解并运用期货市场的套期保值机制负有法律责任。
每人手指上都有指纹,但人与人之间的指纹都是不同的。指纹判断规则用于证据学、医学、化学、生态学等多个领域。法医凭借指纹识别罪犯,帮助破案,已成为公安机关不可替代的侦破手段。中药界则借鉴法医学“指纹”的概念,包括中药DNA指纹图谱、蛋白质指纹图谱和化学指纹图谱等,提出中药指纹图谱的技术要求。
(一)基础资产特征
基础资产是指拥有买/卖(如期权)或购买/ (如期货)的以价值形态或权利形态存在的经济资源。基础资产的市场称为“现货市场”Ccash mar-ket)或“即期市场”(spot market),它包括实物商品(如小麦、石油、黄金)和金融资产(如外汇、银行存款和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以及某种价格综合物(如股票价格指数等)三大类。
金融衍生产品是契约当事人在契约届期时,依据“基础资产”CUnder项ng Asset,也可称为标的资产),并参考利率或指数的价格来决定债权额的大小的金融性契约。金融衍生产品价值的高低则是自其基础资产中衍生。比如,期权(无论是看涨期权还是看跌期权)是基于一定数量的基础资产之上的,即期权允许其持有者买卖的普通股票(股票期权)或者其他资产(如指数期权、期货合约期权、外汇期权、利率期权等)。
(二)交易场所及交易条款产生方式在众多金融衍生产品中,有的在有组织的交易所进行交易,这些金融衍生产品称之为交易所衍生产品。为便于交易,交易所固定了每个合约的条款。因此,所有的期货合约和在交易所交易的期权合约,在交割日期、合约大小、执行价格等条款中都有固定的特点。这样的衍生工具不能用于特定的对冲,不能适应特定的投资要求。其中,股票期权、市场指数期权、金属期权、利率期权等是有价证券,受到证券交易委员会管制;期货合约不是有价证券,而是合约,受商品期货贸易委员会(CFTC)的管制。
(三)交易当事人法律关系及交易架构之设置
每一种金融衍生产品都在构架着交易方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并设置与此相匹配的交易机构。金融衍生产品正是通过构建融资当事人多样的法律关系并组建多样的交易架构而展开的融资交易的活动。 最初的金融衍生工具以某种实物商品主要是农产品、畜产品和矿产品等为基础资产;随着金融创新浪潮的迭起,几乎所有的金融产品或金融工具都可以被用作衍生工具交易的基础资产。目前,世界各国交易的金融衍生工具种类已达数千种,新型的金融衍生工具还在不断涌现。同时,金融衍生产品具有衍生再衍生的特性,它可能是由数个契约义务的连结而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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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国际法?国际法有什么作用,对于写好一边国际法的论文十分重要,那么该如何来写好这篇国际法论文呢?
国际法指适用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国际法又称国际公法,以区别于国际私法或法律冲突,后者处理的是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之间的差异。国际法也与国内法截然不同,国内法是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它调整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及其他法律实体的行为。
论文摘要:针对近年来海盗劫持船舶现象对国际航运安全所造成的严重威胁,由船东支付赎金换取船货获释成为了当前为应对海盗行为、保障船货安全所采取的最不得已但同时也是最行之有效的通行措施。由于支付赎金是船东在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之外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基于对船东利益的保护,由船货双方分摊海盗赎金成为了航运实务发展的趋势;而船货双方分摊海盗赎金的理论依据则在于海盗赎金的法律性质应当被定性为共同海损。
就一般学理而言,有权作出共同海损决定的主体应当是船舶的船长;但在海盗劫持船舶的特殊情况下,船长与其他船员连同船舶和货物一起遭到海盗的劫持,因此就无法再根据其判断作出是否支付海盗赎金的决定。并且,在具体实践中,海盗往往通过相关中介或媒体直接向被劫持船舶的船东索取赎金。因此,在船舶遭遇海盗劫持的特殊情况下,船东作为船舶所有人和船长的雇主,应当被视为作出支付海盗赎金决定的有权主体,而这一点亦应当不影响将海盗赎金列为共同海损进行分摊的成立。
至于对支付海盗赎金的行为是“有意的”的理解,有学者认为,所谓“有意”是指船方明知所采取的措施会产生某种后果,但为了避免船货的共同危险而不得不采取的行为;亦有学者认为,“有意”应当是指人为的、自愿的,旨在引起某种后果的一种积极的作为,并且“自愿”应当是“有意”的应有之义,故构成共同海损即要求船方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是自愿的。对此,笔者认为,对于支付海盗赎金的行为是“有意的”的理解应当采纳第一种观点,即不以作出共同海损的决定是“自愿”的作为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这是因为,船方作出共同海损的决定总是基于面临真实危险的前提,而这真实的危险本身就并非是船方自愿遇到的。因此,在危急状态下,无论采取怎样的共同海损的措施,均是船方因为外在的压力或胁迫而别无选择所作出的决定,故不存在所谓船方根据其自由意志自愿地作出共同海损决定的情理。所以,将“有意”限定为“自愿”并以此作为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并无实际意义。
如前所述,在海盗劫持船舶事件发生时,由于无法得到政府公权力的充分保护和缺乏其他有效的救济途径,因此被劫持船舶的船东选择支付海盗赎金以自救的做法合乎情理,故支付海盗赎金的行为本身是合理的。至于船东向海盗支付的赎金的数额是否合理,则是一个事实判断的问题,应当交由受诉的法院或仲裁庭进行裁决。在此,笔者认为有一点需要着重指出,即尽管共同海损措施的合理性要求采取措施的成本与保全的船货价值的比例是合理的,对于超出合理限度造成的损失则不能要求受益方分摊,但这并不影响船方所采取的措施的合理部分成立共同海损,因为共同海损的分摊并不影响共同海损的成立。因此,应当根据被劫持船舶所处的环境以及船货的价值判断所支付的海盗赎金的合理性。而在具体实践中,船东支付的海盗赎金通常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船货双方的损失,其具体金额亦大大低于船货的实际价值。例如,“天狼星”号船东通过谈判最终支付的赎金为300万美元,远远低于索马里海盗勒索的2500万美元赎金,更低于高达2.5亿美元的船货总值。因此,在判断海盗赎金金额是否合理时,应当充分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进行通盘考虑,不能因为海盗赎金高于一般绑架案件的赎金而断然将其排除于共同海损之外;并且,就具体实践情况看,海盗赎金的金额往往是合理的,是能够达到尽可能保护船货双方利益的目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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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画像石以艺术图像贯通文学、绘画、舞蹈、音乐、书法等多种艺术形式,具有丰富的信息,是文化艺术传承的重要载体,凝集了许多时代的艺术成就,是群众从事文化艺术活动的反映和群众艺术智慧的结晶,可称之为文学艺术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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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汉画像石是中华民族艺术宝库中的珍贵遗产。它涵盖了汉代政治、经济、民俗、社会生产、思想、文化艺术等多方面内容。汉画像石作为一种独特的档案载体,既是宝贵的历史文物,也是弥足珍贵的档案材料,具有较高的档案学意义。
关键词:南阳;汉画像石;档案;
论文正文:
解读南阳汉画像石的档案学意义
汉画像石兴起于西汉中期,盛行于东汉中期,至东汉末年衰落。随着东汉的灭亡,汉画像石的雕刻制造也逐渐退出了历史舞台。但作为历史记载的汉画像石以独特的表现手法和特殊的艺术形式,反映了汉代丧葬祭祀风俗,再现了汉代政治、经济、思想、艺术等方面的内容,是古代文明的组成部分,已经成为中华民族艺术宝库中的珍贵遗产,具有极高的史料价值和档案价值。
在五千年的中华文明史中,档案载体形式随着人类物质文明的不断进步而演变。龟甲兽骨、青铜石器、竹木简册、绵帛纸张等均在一定历史时期内作为主要档案载体被充分利用。其中,石刻档案广泛存在,在留存至今的明清以前的中国古代历史档案中,石刻档案占据一定的比例,内容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中国古代石刻档案主要有刻石、碑、墓志、摩崖、宗教造像题记、石经等种类。画像石是石刻档案的一部分,是由工匠以石为底、以刀代笔,运用多种雕刻手法雕刻而出的艺术品,主要用于墓碑、地下墓室、墓地祠堂、门阙、庙阙的建筑装饰材料。画像石作为石刻档案的一种,主要是以图画形式(部分有文字)镌刻在石质载体上,它生动地保存了当时的社会活动信息。
汉代档案的书写材料主要是承袭先秦,以竹木简牍为主,但易遭虫蛀火焚,不易保存。由于南阳地处中原,《汉书•地理志》记载南阳“西通武关,东受江淮”,其东、西、北三面环山的盆地构造为汉画像的雕刻提供了天然材料,且石质材料经久耐腐,不易损毁和迁徙。黑格尔在其《美学》中谈及,在可以用来雕刻的石头、木料、青铜、黄金等材料中,特别适
宜于雕刻的材料是石头。石头本身就有坚固持久的客观性。[1]而汉代南阳冶铁业规模较大,工艺水平非常先进,铁制工具的质量较高,为汉代画像石的雕刻提供了可能。[2] 先秦时期,绘画、圆雕和碑刻艺术的发展,以及汉代壁画、帛画、漆画、陶画和画像砖的流行,也为汉代画像石的产生创造了艺术渊源。神仙思想泛滥,庸俗经学、方术巫术大行其道,原始道教逐渐兴起,催生了南阳汉画像石丧葬风俗的盛行。加之南阳土地肥沃,灌溉发达,物产富饶。经过历任统治者与民休息,恢复生产,据《后汉书•刘隆传》称南阳“商遍天下”、“富冠海内”,“河南帝都多近臣,南阳帝乡多近亲。”(《后汉书•刘隆》)南阳成为最大的南北经贸集散地,与洛阳、邯郸、临淄、成都并称“五都”,在政治、经济、文化上处于全国显赫地位,为汉代画像石的诞生奠定了良好的社会基础。
南阳汉画像石多出自50 余座墓葬,是墓葬内的建筑构件。由于南阳汉画像石题材繁多,保存较为完整,内容又涵盖汉代的政治、经济、文化、艺术、宗教信仰等,这些珍贵的历史史料历来为考古界、史学界和艺术界所重视和研究。其价值主要表现在:
( 一) 补阙正史
汉画像石以图画的形式对于历史能详实地记载和反映。墓葬之地能反映当时的历史、地理、经济等情况。墓主人的爱好、生平、官爵记载等能反映当时的政治制度,而描画的生活场景和游乐活动则能补阙正史,是珍贵的参考资料。
(二)诠释文化
汉画像石是研究汉代文学艺术、汉代丧葬礼俗的宝贵资料。广泛的题材,翔实完整的内容,为研究汉代的政治、经济、文化、艺术、宗教信仰等提供了珍贵图像档案。[3]
(一)南阳汉画像石是一部生动的“民俗档案”
节日欢庆、婚丧嫁娶等都是民俗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南阳汉画像石以直观、生动的图像档案向我们展示了汉代的礼俗、节俗,包括饮食、丧葬、祈雨、祭祀、婚姻、辟邪、祈福等习俗,展现了汉代的生活风貌。如《加冠图》反映了拜见父母、叩首致孝的礼俗,与文献所载“建安十八年正月壬子,济北王加冠户外,以见父母”(刘昭注引)相互印证;《宴会图》、《庖厨》反映汉代人日常生活中丰富多彩的饮食生活和宴宾陈伎的饮宴习俗,以五谷杂粮为主食,另有鸡、鸭、牛、鹅、鱼等肉食,也有瓜果疏菜等丰富多样的副食。[4]自娱、待客中常用壶、樽、勺、耳杯等酒器,有投壶、六博、猜拳等酒令,酒的用途涉及到祭祖祀神、逐疫驱鬼等,充分反映了中国传统的饮食文化;通过墓壁上刻画之神荼、郁垒以辟邪驱鬼,门上刻绘虎、熊等物以辟邪祈福,可以反映当时节日风俗;《殡葬出行》、《殡车出行》、《墓地坟丘图》、《墓祠上冢图》、《伏羲女娲》、《日月合璧》、《墓门神》、《二龙交尾》等画像反映了汉代的葬制葬俗;汉代画像石中的女魃、雨师、天龙、河泊、雷神等画像反映了汉代的祈雨风俗;人首蛇身的伏羲女娲则表现了汉代人崇敬人类始祖,以蛇为“图腾”和婚配有“神人”作媒等婚姻习俗[5]。
(二)南阳汉画像石是一部丰富的“历史档案”
南阳汉画像石用艺术的手法再现了历史,后人能一览汉代人的社会生活和汉代之前的春秋战国甚至更早的历史时段之社会风貌。著名史学家翦伯赞更是称之为“绣像汉代史”。《二桃杀三士》、《晏子见齐景公》、《荆轲刺秦王》、《鸿门宴》、《赵氏孤儿》、《高祖斩蛇》、《范雎受袍》、《狗咬赵盾》、《西门豹除巫治邺》等石刻,故事主题突出,人物形象鲜明,观之回味无穷。透露出汉人讲气节、重信义的社会风尚,让后人以史为鉴,以图为训。
汉初黄老思想和巫术迷信思想流行,加上东汉原始道教文化的浸润,南阳汉画像石出现大量刻有祥瑞辟邪、神仙幻境、神禽瑞兽等为主题的画像,真切表达了汉代人的思想观念。古人认为,人是魂(神)魄(形)结合的统一体。人亡之时,魂魄分离。《礼记•郊特牲》记载“魂气归于天,形魄归于地,故祭求诸阴阳之义也”。形魄虽死,魂气却可以“视死如生”。为达到“人死犹生,人生有贵”的愿望,如王符在《潜夫论•浮侈篇》所说人们纷纷“生不极养,死乃崇丧,或至刻金镂玉,檽梓,楩楠良田造茔,黄壤致藏,多埋珍宝,偶人车马,造起大冢,广种松柏,庐舍祠堂,崇侈上僭”。
通过厚葬,人的灵魂经由龙、凤、玄武、大螺、仙鹤等导引,通过人戏龙或乘龙、驾虎骑龟、鹿车、虎车、鱼车等方式,实现了死后魂入天国的幸福理想,寄托了长生不死的祈望。通过在墓门、墓壁等处刻绘神荼、郁垒、宗布等图像,实现断绝鬼魅干扰的美好愿望。[6] 而大量绘有日常起居、圩田打猎、斗鸡走狗、笙歌宴饮等内容的汉画像石则表达了祈求福寿安康、生活富足的理想。汉画像石以较强的实用性和功利性充分展现了古人的精神追求。
汉画像石也侧面反映了当时统治阶级的统治手段和思想,真实地反映了当时的社会意识形态。政治上,汉武帝时期,“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儒家思想为正统, 将儒学确立为官学,崇尚孝道,以孝治天下。汉代的贵族富豪为博取孝名而修筑豪华坚固的画像石墓,厚葬风气遂成为一种社会风潮。《汉书•郊祀志》载:“武帝初即位,尤敬鬼神之祀”,宠爱方士,统治阶级的狂热迷信,导致巫术迷信思想盛行。
南阳汉画像石也反映了角抵、杂技等当时流行的体育活动。南阳汉画像石中的角抵画像数量多,形象生动逼真。有包括徒手相搏、持械相斗和戴假面具等的人与人斗、人与兽斗形式,也有牛、虎、熊等兽与兽斗形式。杂技活动内容较多,难度颇大,如《倒立》、《冲狭》、《杠鼎》(又叫弄壶)、《弄杖》、《飞剑跳丸》、《吐火》等。
南阳汉画像石描摹出人间万象,展现了汉代人丰富多彩的生活。《车骑出行》、《殡葬出行》展示了贵族出行巡狩、出行征战、出行田猎等活动;《赏乐图》、《投壶图》、《狩猎》以写实的手法刻画了消遣娱乐的场面;图像中大量持戟执盾、捧奁拥彗、端灯提壶的侍女等反映了下层人的社会生活;《拜谒》从侧面表现了汉代的人际交往;《贿赂》生动的刻画了当时用贿赂收买官吏、企图行贿的画面;《讲学图》再现了汉时教书育人的场景;《耕耘图》、《牵牛图》、《捕鱼图》反映了人们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情况。
(三)南阳汉画像石是一部“艺术档案”
汉画像石以艺术图像贯通文学、绘画、舞蹈、音乐、书法等多种艺术形式,具有丰富的信息,是文化艺术传承的重要载体,凝集了许多时代的艺术成就,是群众从事文化艺术活动的反映和群众艺术智慧的结晶,可称之为文学艺术档案。
南阳汉画像石题材包括很多神话故事。神话传说是文学艺术的一种表现形式,也是南阳汉画像中独具艺术特色的部分。神话人物多为人首蛇身的独特造型,形态优美,富有想象力。较为常见的有:伏羲、女娲、羲和、后羿射日、嫦娥奔月、雷公出行、风伯、雨师、河伯鱼车、东王公与西王母等。其中以牛郎织女、后羿射日、嫦娥奔月等神话流传最广。《楚辞•天问》王逸注曰“尧之时十日并出,焦土稼,杀草木,羿仰射十日,中其九日,日中九乌皆死”,用夸张简化的手法再现了中华民族不屈的奋斗精神,使汉画像的表现与代代口传的及文字记载的神话故事吻合,大大提高了汉画像的文化价值。
汉画像石描画了汉代厅堂、门阙、楼台、桥梁等的建筑式样和艺术风格。南阳汉画像石中汉代贵族住宅一般以前堂为主要建筑,堂前建一门阙,此外还有厨房、车库、马厩等。并以简化与抽象处理后的图案进行装饰处理,图案一般有菱形穿环、菱形套连、十字穿环、三角形等。[7] 这些图案一般都有特殊的含义,象征着美好的祝愿和希望。如以“五铢”图纹象征金钱财帛的富足,以“柿蒂纹”象征光芒四射的太阳,寄予“见日之兴,天下大明”之义,而“十”字纹,“万”字纹符号则暗含着是对太阳神的敬仰和崇拜。
南阳汉画像石刻淋漓尽致地表现了盛行于两汉的舞乐百戏,它是一种糅合了舞蹈、音乐、杂技艺术和幻术的综合性表演艺术。首先,南阳汉画像石也是舞蹈艺术的真实写照,它以妙曼、飘逸、灵动、精美的图像档案补充了经史子集等表达的不足。为研究汉代的舞蹈艺术提供了难得的第一手资料,从中可以一窥汉代肢体表现的艺术。比如画像石中七盘舞、建鼓舞、踏鼓舞、长袖舞等画面充分演绎了汉代多种多样的舞蹈形式。以七盘舞为例,伴随着美妙的乐声,舞者在七个盘(或鼓)上旋转雀跃,动作轻盈灵巧,长袖飘飘,衣带扬拂,极具“飞动之势”,画面疏朗有秩,潇洒空灵,质朴自然。在《踏鼓舞》中,舞者倾躯折腰,长袖曳
地,画面简洁疏朗,意境深远。汉画像石中的舞蹈画面充分表现了汉代人豪迈自信、大气磅礴的精神状态。[8]画面古朴自然,洒脱中不拘细节,这些珍贵的图像资料营造出雄浑深沉的汉风汉韵。其次,汉画像石中描绘的乐器种类繁多。不少乐器演奏图中涵盖了汉代常见的乐器种类、乐器形制和演奏方法等。据有关资料记载,汉画像石中出现的乐器有三类:一是打击乐器,如建鼓、鞞鼓、镈、钟铙等;二是吹管乐器类,如埙、箎、竽、排箫等;三是弹弦乐器类,如琴和瑟[9]。
汉画像石中也有少量的书法艺术档案。主要有“郁平大尹冯君孺久”、“许阿翟”、杨官寺、独山西坡等画像石墓中的一些文字刻石。其中许阿翟墓志铭画像石为南阳汉画馆的镇馆之宝,其左部的墓志铭文竖刻六行,满行23 字,计136 字。墓志铭博采众长,糅合了隶书和魏碑的优点,是隶书向魏碑过渡时期的代表作,对于研究中国书法、书体的发展史以及画像石的断代分期有着十分重要的价值。
南阳汉画像石充分展现了汉代的雕刻艺术。画像石采用平面阴线刻、凹面阴线刻、平面剔底浅浮雕、横竖纹衬底浅浮雕、局部高浮雕等雕刻技法布局画面,疏朗明快,主题鲜明突出,体现出深沉雄大、粗犷豪放和古朴浑厚的审美特点,展现出汉代人个性特征和浑厚气魄。
(四)南阳汉画像石是一部“天文学档案”
南阳汉画中最珍贵主题内容是天文星图,它具有浓重的地方特色,内容丰富,地位重要。此类天文星图占全国同类画像石中的一半,是我国汉代天文科学的实物见证。用图像记录之天文现象,与汉代文献结合起来,充分体现了汉代在天文学方面的发展成就,形成了图文并茂的汉代天文学档案。
典型的有刻有阳乌或三足乌的日轮、刻有蟾或兔的月轮、表现日食天象的“日月合壁”、表示祥瑞的“日月同辉”、牛郎织女星、北斗星、苍龙星、白虎星、慧星、钩陈星等。这些图案既巧妙地解释了天文现象的产生原因,也蕴含了阴阳和谐的哲学境界,寄托了墓主人夫妻和睦、政治承平、德懿天下的期望。它以象征的手法,把天文与人文紧密联系起来,融人伦哲理、自然现象、政治教化于一体,构成了中国文化的深远意境。[10] 南阳汉画像石刻的大量出土从侧面反映了当时的天文学水平,为研究我国古代天文学提供了极其珍贵的图像档案资料。
南阳画像石大多出自历代被盗掘毁坏了的汉代画像石墓中。在漫长岁月中, 不少汉代画像石墓被盗掘和拆毁,或流落民间,或挪作他用,或遗失荒野,或流落海外。为对汉画像石进行有效的保护,南阳建立了我国第一座专门收藏、陈列汉代画像石刻的艺术博物馆,积极采取各种措施收集、珍藏各类汉画像石,传承中国古代文明,积极服务广大人民。至今,新馆建筑面积2700 多平方米,藏品3000 多件,被誉为全国建馆最早、规模最大、品种最多的汉代石刻博物馆。南阳汉画馆以实物馆藏展览的形式,形象地展示给世人一个物质的和精神的汉代社会。
南阳汉画像石作为中国汉画像石艺术的组成部分,它以直观的图画形式保留了汉代社会生活的真实面貌,具有极高的档案学研究价值和较大的研究空间。汉画像石作为一种档案,我们有必要对之加强保护和整理,并将其与传世文献结合起来应用于历史研究、文化诠释、艺术借鉴等各个方面,使古老的画像石焕发出新的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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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逻辑是一门以思维形式结构为自己独特研究对象的逻辑科学。思维形式是人们进行思维以反映客观对象的形式,也就是思维内容赖以存在的形式。如概念形式,判断形式,推理形式等。思维内同与思维形式相互依存,密切联系,思维内容总要用一定的思维形式表现,一定的思维形式总表现一定的思维内容,不通过一定的思维形式表现的赤裸裸的思维内容和不表现一定思维内容的空洞的思维形式都是不存在的。但是思维内容与思维形式又是有区别的,同一个思维内容可以通过不同的思维形式表现,同一个思维形式可以表现不同的思维内容。如:“经济规律是客观的”与“经济规律是主观的”他们的思维内容截然相反,但是用的却是相同的全称肯定判断形式。这说明了思维形式对于思维内容存在相对独立性。
逻辑科学的不同分支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方面研究思维形式。辩证逻辑以辩证法的观点研究思维形式的矛盾运动,如它们的形成,发展,转化以及他们之间的辩证关系等。形式逻辑则是从结构方面研究思维形式,即研究思维的形式结构。
形式逻辑虽然是一门思维科学,但是它在客观世界有着现实的基础。逻辑形式、逻辑规律和逻辑方法反映着客观事物的实在性和客观事物之间一些最基本、最简单的关系。如一般与个别的关系,类与类之间的包含关系,各种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
所以客观事物的实在性就是说任何事物在一定条件下都存在质的规定性。把握了事物质的规定性也就把握了事物本身,事物对我们就是确确实实存在的,它是什么,在我们的思维中就要承认它是什么,不能既说它是什么又说它不是什么,如果没有客观事物的实在性,那么也就没有思维的确定性,形式逻辑也就无法存在了。客观事物的实在性是形式逻辑重要的客观基础。另外,个别与一般的关系,类与类之间的包含关系,各种现象之间的因果联系等,这些客观事物之间最基本最简单的关系,也是形式逻辑重要的客观基础。
客观事物的实在性和客观事物之间的一些最基本的、最简单的关系是如何反映到人们的头脑中,推动形式逻辑的诞生和发展的呢?通过人们千百万次实践的重复。列宁曾明确指出:“人的实践经过千百万次的重复,它在人的意识中以逻辑的格固定下来。这些格正是(而且只是)由于千百万次的重复才有着先入之见的巩固性和公理的性质。”例如以下推理:
所有M都是P
所有S都是M
所以,所有S都是P
这是三段论的第一格AAA式,它是一个普遍有效的演绎推理式。为什么它是普遍有效的?以一个具体推理为例:
所有哺乳动物(M)都是脊椎动物(P),
所有海豚(S)都是哺乳动物(M),
所以,所有海豚(S)都是脊椎动物(P)。
这是一个正确的推理,因为在客观世界里,哺乳动物(M)包含于脊椎动物(P)中,而海豚(S)包含于哺乳动物(M)中,当然可以得出结论:海豚(S)包含于脊椎动物(P)之中。正是这类实践的千百万次的重复,才形成了三段论第一格AAA式,使它取得了先入之见的巩固性和公理性质。
坚持形式逻辑有客观基础,并以反映论和实践论的观点加以阐明,这就坚持了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论。唯心主义认为形式逻辑和逻辑规律是先验的,约定论认为逻辑形式与逻辑规律是人们约定的结果,这些否认形式逻辑客观基础的观点都是错误的。
在坚持了形式逻辑有其客观基础之后,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发现形式逻辑具有这样的性质:形式逻辑是一门其基本内容没有阶级性的思维工具性科学。
形式逻辑是一门思维工具性科学。形式逻辑反映着客观事物的实在性和客观事物之间的一些最简单和最基本的关系,而实在性是客观事物最基本的性质,各种最简单的和最基本的关系是客观事物之间最普遍的关系,因此,形式逻辑研究的逻辑形式、逻辑规律和逻辑方法,能够为日常生活和各门科学提供最具普遍意义的思维工具。从逻辑发展史看,古希腊亚里士多德的弟子们将他们老是的逻辑著作编纂成书时,书名就为《工具论》;近代英国哲学家弗兰西斯·培根的逻辑著作,书名为《新工具》。可见,将形式逻辑看作思维工具性学科是逻辑科学的传统观点。
形式逻辑的基本内容是没有阶级性的。从研究对象上看,形式逻辑不研究思维内容而研究思维的逻辑形式,不同的思维内容可以具有相同的逻辑形式,逻辑形式本身无阶级性。从形式逻辑的客观基础看,逻辑形式及其规律和方法是客观事物的实在性和他们之间最简单最基本关系的反映,它们不涉及各阶级的根本利益,各阶级成员都可能遵守逻辑。从历史上看,古希腊奴隶主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创立的三段论和近代英国资产阶级哲学家弗兰西斯·培根所发展的归纳法,都可以为各阶级服务。从现实看,并非某一阶级成员专门违背逻辑而另一阶级成员却都遵守逻辑。各阶级成员中都有一些人遵守逻辑,另一些人违背逻辑。
形式逻辑的基本内容是没有阶级性的,但对它的解释,长期以来存在着唯物主义与唯心主义的激烈争斗,因此,恩格斯指出:“形式逻辑本身从亚里士多德直到今天都是一个激烈争论的场所。”我们只有在马克思主义的指导下,才能推动形式逻辑健康地向前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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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马克思主义哲学思维性质
论文摘要:从思维性质的角度来看,马克思主义哲学是一种反思思维,具有强烈的反思一批判理性特征,是对思维本身的再思考。亦即思维的思维。在此基础上构建了一系列思维的具体运行方式:实践思维、矛后思维、系统思维。但是,马克思主义哲学思维的最终目标却是提供一种思想方法,而非具体的知识。
哲学具有自己特殊的思维方式,在这种思维方式中,思维成为认识,成为把握对象的概念式的认识。现代哲学家海德格尔说:“哲学运思即是对异乎寻常之事的追问”I‘】I¨。这说明哲学之思是对异乎寻常之事去经验、去看、去听、去怀疑、去希望和梦想。那么,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思维性质又如何呢?从思维性质的角度来看,马克思主义哲学是一种反思思维,具有强烈的反思一批判理性特征,它思考事物的本质,而非事物的现象,它敢于对一切不合理的事物和行为进行批判。马克思主义哲学思维是对思维本身的再思考,亦即思维的思维。在此基础上构建了一系列思维的具体运行方式:分析与综合思维、’矛盾思维、系统思维、实践思维。并根据实践的需要呼唤新的思维方式的产生。但是,马克思主义哲学思维的最终目标却是提供一种思想方法,而非具体的知识。无论是马克思主义形成时期的马克思、恩格斯的思想。还是马克思主义发展过程中的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等阶段都体现着哲学思维性质的这一特点。
一、马克思主义哲学思维性质的起点:反思一批判性思维
1.马克思主义哲学是反思—批判性思维。
哲学的任务是发现真理,纠正错误。这个过程本身就是一种反思一批判性的思考。马克思在探讨人类社会的未来发展时曾经说过,他奉行的原则既不是那种永恒正义的要求,也不是什么终极的道德命令,他只是希望从批评旧世界中去发现新世界。马克思主义哲学是批判的哲学,在批判中发展,是发展的哲学,是对一切不合理的现实事物进行批判,同时在批判中找到1.‘物真理性的认识,马克思主义就是在批判黑格尔、费尔巴哈、杜林哲学中阐发自己哲学观点的,从其产生之日起就是批判的哲学,批判一切旧哲学,并吸收它们的合理之处。马克思主义还在批判自身中前进,例如,青年马克思较多的使用“异化”概念,以后减尘使用。马克思认为,社会主义应当在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同时取得胜利,苏联的革命证明列宁的社会主义可以在一个落后的资本主义国家取得胜利的理论,这是对马克思主义的发展,也是一种批判的继承:毛泽东“农村包围城市理论。的成功。正是对列宁主义的一种批评继承,也是一种丰富和发展:邓小平理论用“一国两制”,解决香港、澳门、台湾问题,就是面对现实,对毛泽东思想中解放台j|『等思想的一种批判继承。在批判中发展,这也正体现出了马克思主义对自身批判的生命力。
2.马克思主义哲学是对思维的思维
反思,在其最直接的意义上,就是思想以自身为对象反过来进行思考,也就是黑格尔所说的“对思想的思想“。马克思主义哲学以思想本身为对象来思考问题。哲学是时代精神的精华,人们总是总结一个时代的政治、经济、文化及自然科学的各种成就,概栝、抽象出具有一般特征的哲学命题。毛泽东也说:哲学是自然知识和社会知识的概栝和总结。思格斯曾经在谈到哲学唯物主义的思维方式时指出,l8世纪的唯物主义主要是机械唯物主义,这是和那时的自然科学的状况相适应的。因为,那时在所有自然科学中只有力学,而且只有固体力学达到了某种完善的地步。而现代唯物主义本质上是辩证的。这种现代的辩证思维,是从康德的“星云假说”给“形而上学思维方式的观念上打开了第一个缺r"l”开始的。哲学是对我们周围一切|.【物的观点、看法的再思考。回答为什么、怎么会?要找出我们所要了解的1.【物的内在规律性,总得从我们所看到过的无数1.【物的现象或表象中发现规律性的东西。马克思主义哲学从产生的理论条件来看。它继承了黑格尔、费尔巴哈的哲学,并对当时欧洲资本主义社会一切经济现象进行思考,这说明它是一种|.【后的把思维作为对象的认识。从社会条件来看,是从对工人运动的分析思考,得出无产阶级登上历史舞台、社会革命就要到来的结论。马克思对l848年革命的总结,得出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理论、国家、阶级、意识形态等理论:对l871年巴黎公社革命的总结,使国家的本质得到进一步阐述,得出巴黎公社是无产阶级在政治上获得解放的形态等,这都是对前人思想成果的继承。生物进化论的发现,哲学从中总结出人是自然界长期发展的产物。能量守衡定理的提出,解决了人死后物质不灭,以及灵魂等问题。细胞学说的创立,说明生命也是物质的。科学哲学、经济哲学、网络哲学等也是对一种思想本身的思考而产生的边缘性学科,这也是对前人成果的继承。
二、马克思主义哲学思维性质的运行方式:实践的辩证思维方式
1.实践思维方式
马克思、恩格斯创建的哲学思维,不是非此即彼的思维,它为我们提供了一种在实践中思维的思维方式,即在人的实践中以及对这个实践的理解中去反思全部理论问题。主张从实践的高度来理解人、人的世界和人与世界关系及其时代特点,要求在理论和实践上开展双向批判和双向建构。所谓实践的思维方式,就是从人的思维的最本质最切近的基础实践出发,以实践的思维方式去揭示思维与存在、人(主体)与世界(客体)之间的矛盾关系,从而达到对思维与存在、人与世界之间的否定性统一的辩证理解。
首先,实践的思维方式,是基于人的存在的反思方式。人依赖于自然又超越于自然,人创造自己的历史又不能随心所欲,人是现实的存在又总是以自己的理想去改变现实,因而人总是处在矛盾之中。实践思维正是以人的实践的存在方式和发展方式为基础,不断地揭示人的超越性存在,从而深化了人对自身存在方式的理解。
其次实践思维方式,是基于“为我关系”的反思方式。人的生活是自己意志和意识的对象化,人的生产是用内在固有的尺度来衡量对象的生产。
再次,实践思维方式,是基于人的存在方式和发展方式的“从后思索”的方法。马克思说:对人类生活形式的思索,以及对它的科学分析,总是采取同实际发展相反的道路。这种思索是从|.【后开始的,是一种从发展了的形态去思索整体发展过程的方式。
最后,实践思维方式,是对现存的一切进行无情批判的彻底的辩证法的思维方式。实践思维的辩证法,就是要在对|.【物的肯定的理解中,同时包含对它的否定的理解,也就是从历史的暂时性去看待现存的一切。因此,实践思维方式也就是辩证的思维方式。
2.矛盾思维方式
马克思主义认为|.【物充满矛盾,矛盾就是对立统一。
哲学是在对立统一中的思维,总是从对立面去找出解决问题的办法。矛盾规律作为辩证法的三大规律之首,其它两个规律都可以从矛盾规律中得到解释。辩证思维的实质,就是按照|.【物的矛盾本性思考问题,就是要在对立统一中思维。统一物之分为两个部分以及对它矛盾着的两个部分的认识,是辩证法的实质。统一性和对立性是矛盾的基本属性,|.【物是联系的,又统一又斗争,由此构成了矛盾,但又是互相转化的:统一性和对立性互相转化,质变和量变互相转化,普遍性和特殊性互相转化,真理与谬误互相转化,敌我矛盾与人民内部矛盾互相转化。有|.【物就有矛盾,在对立统一中思维,在对立统一中认识|.【物。肯定中包含否定,否定又引起新的肯定。否定是|.【物联系的环节,否定是|.【物发展的环节,否定是||【物的自我否定,否定的实质是扬弃。具体分析|.【物的各种矛盾,然后在分析的基础上进行综合整理,得出所要的结论。
3.系统思维方式
20世纪中叶,随着贝塔朗菲系统论的产生而形成了系统思维方法。所谓系统,就是指由|.【物内部互相联系、互相作用的各个要素、部分组成的有特定功能的有机整体,具有整体性、结构性、层次性、开放性等特征。系统思维则是整体与要素相结合,注重整体,从整体的高度看问题,要求我们观察和思考问题时,着眼于事物的整体,树立识大体、顾大局的整体观念。某些|.【情,从局部看是可行的,但从全局看未必可行。因此,要自觉使局部需要和利益服从全局的需要,树立全国一盘棋的思想。要重视研究系统结构的优化问题,使系统能够发挥最优整体功能。大到一个国家,小到一个地区,一个单位,在优化结构问题上大有文章可做。同时,分清研究系统的不同层次,分层管理,在实际工作中抓关键层次,发挥系统的层次功能。从开放性看,任何系统都是开放的,都要与外界发生物质和能量的交流,要走出去,请进来,互相学习,取长补短,避免盲目性,避免夜郎自大,只有通过开放,使系统与外部环境发生物质和能量的交流,才能更好地促进事物发展。
三、马克思主义哲学思维性质的终极目标:提供思想方法,寻找新的思维方式
1.哲学思维的目标主要是提供一种思想方法,而不是提供具体的知识
知识与思想方法彼此相通,但并不相同。知识是对象的认知和把握,思想方法是对对象意义的理解和把握。人既需要知识,也需要思想方法,而且思想方法对于人具有更为重要的价值。入是由于思想方法的引导,才可能不断提升自我,超越现存生活,进入更高生存境界的。
思想方法的本性就在于超越、出新,也就是要去“标新立异”,甚至“异想天开”,不如此它就不能把人带入更高境界、发挥对人的启迪作用和引导作用。这就是哲学为什么会与各门具体科学不同。
2.马克思主义哲学是一种创新的思维、发展的思维
马克思主义哲学是反思一批判理性思维,马克思主义哲学是在实践中因实践的需要而产生的。从一产生起就为实践服务,在实践中思维,为实践而思维。哲学在实践中产生,实践是认识的源泉。但是,认识不是目的,改造世界才是目的,马克思主义哲学一产生就投入到改造世界的过程中,投入到无产阶级的革命事业中。马克思主义哲学不仅在实践中产生。还在实践中发展。因而,马克思主义哲学思维方式又是一种发展思维,它要求哲学不断创新。它不是僵化的,而是发展的。从形态上看,马克思主义从创立时期的马克思主义,发展到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再到邓小平理论,这本身就是发展的哲学。从认识上看,只有在实践中认识才可能得到进一步的发展。马思主义哲学从一产生,就是在创新中发展的。辩证唯物主义、历史唯物主义就是对旧唯物主义的创新,如果说,辩证唯物主义更多的是对黑格尔、费尔巴哈辩证法和唯物主义的继承和发展,那么,历史唯物主义就是典型的创新。从体制上看,马克思主义指明了资本主义一定要被社会主义所代替。邓小平理论又对体制和体制的实现形式做了区分。从理论上看。马克思主义哲学更是创新的学说。从创立时期的马克思主义到现在的邓小平理论,经历了无数的理论创新:社会主义可以在一个国家取得胜利的理论,农村包田城市的理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理论,社会主义本质的学说,一国两制的理论等等,无不是在实践基础上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地进行理论创新的结果。
马克思主义哲学不是书斋哲学,不是仅仅_E解释世界的哲学,它是为实践服务的,是为人类的解放服务的。充分发挥哲学理论的指导作用,为实践提供方法,指明方向,并提供对未来的预测,在实践中产生前●性的思维。主体的能动性不能仅只停留在现在,而是对未来发展趋势的预测和思考。面向未来,用发展的眼光,把眼光放在未来.寻求未来的发展.科学预测未来发展的趋势,挖掘人们未来的需要,这不仅仅是在解释世界,而且是在改变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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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21世纪,随着全球经济形势的不断恶化,海盗行为日益猖獗。根据国际海事组织(IMO)的统计,1984至1994年,全球累计发生的海盗劫掠船只的案件总数未超过100件;但自1996年以来,每年发生的涉及海盗行为的案件均超过200件,部分年份甚至超过300件。在上述海盗劫持船舶的案件中,有80%均是通过向海盗支付赎金得到解决的,其中就包括2008年10月15日,索马里海盗劫持世界第二大油轮——沙特阿拉伯“天狼星”号轮并索要2500万美元赎金;而仅2008年一年间,全球用于缴付海盗赎金的金额总数就达到了1.5亿美元。并且,由于世界各国政府基于打击海盗的行为动机、使其获取赎金的目的不致轻易得逞的考虑,往往拒绝向海盗支付赎金,故由政府出面代为支付赎金的情况实则只在少数,更多情况下,仍旧是由被劫持船舶的所有人(船东)独力承担支付海盗赎金的重大损失。
由此可见,海盗劫持船舶的行为不仅严重威胁到了国际航运安全,同时由此产生的海盗赎金的支付问题还对海上货物运输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担、责任的划分和船货双方利益的平衡造成了十分重大的影响。因此,有必要从法律的角度对海盗赎金的法律性质进行界定,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围绕海盗赎金的支付所引起的船货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迄今为止,判例法历史上将海盗赎金列为共同海损的先例需要追溯至1590年的the”Hicksv. Palington”案([1950] Moore’s (KB) 297)。该案的判决认为,为了保护其他利益避免遭受损失而将货物交给海盗的损失是一种牺牲,该牺牲可以作为共同海损得到分摊。而自此之后的数百年间,则再无相关的判例支持海盗赎金应当被列为共同海损的观点。至于世界各国的立法中,亦只有《德国商法典》第706条明确规定,在船舶被敌人或海盗捕获的情况下,任何赎回船货的开支和赎回人质的开支均可以列入共同海损。因此,海盗赎金能否定性为共同海损,还有待通过其与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的比较分析和对其在具体实践中的考察加以确认。
有关“共同海损”的定义,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MIA 1906)第66(2)条规定:“There is a general average act where any extraordinary sacrifice or expenditure is voluntarily and reasonably made or incurred in time of peril for the purpose of preserving the property imperiled in the common adventure.”与此规定相类似,规范共同海损理算和分摊的国际公约《约克-安特卫普规则》(York-Antwerp Rules)规则A规定:“There is a general average when, and only when, any extraordinary sacrifice or expenditure is intentionally and reasonably made or incurred for the common safety for the purpose of preserving from peril the property involved in a common maritime adventure.”据此,“共同海损”应当被定义为,在同一海上航程中,当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时,为了共同安全,有意而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的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由各受益方按比例分摊的一种法律制度。其构成要件应当包括:(1)同一海上航程中的财产遭遇了共同危险;(2)采取的措施必须是有意而合理的;(3)作出的牺牲和支付的费用必须是特殊的;(4)采取的措施必须有效果。而倘若船东在向海盗支付了赎金之后宣布共同海损,即就其所支付的海盗赎金向货主主张索赔,那么根据《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规则E(1)的规定,船东负有证明其索赔的损失或费用应当作为共同海损的举证责任,即船东必须证明其所支付的海盗赎金符合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对此,笔者试将海盗赎金(支付海盗赎金的行为)与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比较分析如下:
构成船东支付海盗赎金的前提条件的核心在于同一海上航程中的船货遭遇了“共同的危险”。所谓“共同的危险”是指一种“一方受损,全船皆危”的状态,在这种危急状态下,只有为了使船、货或者其他财产的全部免遭损害,即只有为了船货双方的共同利益而作出的特殊牺牲或支出的特殊费用才能算作为共同海损。及于船东支付海盗赎金,尽管其兼具换取船货得以获释和保障船员生命安全这两个目的,但主旨仍旧是保护船舶和货物的周全即保护船货双方的共同利益。因为,海盗索要赎金的数额一般是以船舶和货物的价值总额作为基础,故船东支付海盗赎金的对价实则就是船货的共同价值;并且,倘若船员的生命安全受到危害,船东往往可以通过保赔险由船东互保协会承担最终的责任,故其并无必须为船员遭到劫持而支付巨额赎金的必要。因此,从责任承担的角度看,船东支付海盗赎金的目的并非全然是为了保障船舶和船员即其自身的利益,而更多地是为了保护船货双方的共同利益。
同时,从上文提及的MIA 1906和《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对“共同海损”的定义看,构成共同海损的“共同的危险”必须是真实而非臆测的,故由主观推断出的危险不能视为真正的危险。对此,当船舶遭到海盗的劫持时,船舶、货物包括船员的生命安全当然地处于切实的危险之中,因而支付海盗赎金的前提亦当然是船货面临真实的危险。
就一般学理而言,有权作出共同海损决定的主体应当是船舶的船长;但在海盗劫持船舶的特殊情况下,船长与其他船员连同船舶和货物一起遭到海盗的劫持,因此就无法再根据其判断作出是否支付海盗赎金的决定。并且,在具体实践中,海盗往往通过相关中介或媒体直接向被劫持船舶的船东索取赎金。因此,在船舶遭遇海盗劫持的特殊情况下,船东作为船舶所有人和船长的雇主,应当被视为作出支付海盗赎金决定的有权主体,而这一点亦应当不影响将海盗赎金列为共同海损进行分摊的成立。
至于对支付海盗赎金的行为是“有意的”的理解,有学者认为,所谓“有意”是指船方明知所采取的措施会产生某种后果,但为了避免船货的共同危险而不得不采取的行为;亦有学者认为,“有意”应当是指人为的、自愿的,旨在引起某种后果的一种积极的作为,并且“自愿”应当是“有意”的应有之义,故构成共同海损即要求船方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是自愿的。对此,笔者认为,对于支付海盗赎金的行为是“有意的”的理解应当采纳第一种观点,即不以作出共同海损的决定是“自愿”的作为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这是因为,船方作出共同海损的决定总是基于面临真实危险的前提,而这真实的危险本身就并非是船方自愿遇到的。因此,在危急状态下,无论采取怎样的共同海损的措施,均是船方因为外在的压力或胁迫而别无选择所作出的决定,故不存在所谓船方根据其自由意志自愿地作出共同海损决定的情理。所以,将“有意”限定为“自愿”并以此作为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并无实际意义。
如前所述,在海盗劫持船舶事件发生时,由于无法得到政府公权力的充分保护和缺乏其他有效的救济途径,因此被劫持船舶的船东选择支付海盗赎金以自救的做法合乎情理,故支付海盗赎金的行为本身是合理的。至于船东向海盗支付的赎金的数额是否合理,则是一个事实判断的问题,应当交由受诉的法院或仲裁庭进行裁决。在此,笔者认为有一点需要着重指出,即尽管共同海损措施的合理性要求采取措施的成本与保全的船货价值的比例是合理的,对于超出合理限度造成的损失则不能要求受益方分摊,但这并不影响船方所采取的措施的合理部分成立共同海损,因为共同海损的分摊并不影响共同海损的成立。因此,应当根据被劫持船舶所处的环境以及船货的价值判断所支付的海盗赎金的合理性。而在具体实践中,船东支付的海盗赎金通常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船货双方的损失,其具体金额亦大大低于船货的实际价值。例如,“天狼星”号船东通过谈判最终支付的赎金为300万美元,远远低于索马里海盗勒索的2500万美元赎金,更低于高达2.5亿美元的船货总值。因此,在判断海盗赎金金额是否合理时,应当充分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进行通盘考虑,不能因为海盗赎金高于一般绑架案件的赎金而断然将其排除于共同海损之外;并且,就具体实践情况看,海盗赎金的金额往往是合理的,是能够达到尽可能保护船货双方利益的目的的。
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要求作出的牺牲和支付的费用必须是特殊的。这里所谓的“特殊”即是指在非正常的情况下,船方在其应尽义务之外所采取的措施而造成的损失和支付的费用。故其应当包括以下两方面含义:其一,牺牲或者费用发生在船舶正常营运之外;其二,牺牲或者所付费用是船方应尽义务之外的损失。船舶遭到海盗劫持自然是发生在船舶正常营运之外的意外事件,因此海盗赎金构成发生在船舶正常营运之外的特殊损失这一点不言自明。至于海盗赎金是否同样构成船方应尽义务之外的损失,上文在论述支付海盗赎金的行为与海难救助的表现形式的不同时已有所提及,即因为遭遇海盗劫持船舶这样的极端情况已然超出了船东应以足够的注意保管货物的义务范畴,所以尽管仍然受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约束,但船东支付海盗赎金已经不再全然是对合同项下管货义务的履行,而是经该义务引申而作出的行为,即支付海盗赎金时船东在其应尽的管货义务之外作出的行为。对于这一点,笔者认为有必要作进一步分析。
承运人的管货义务是指承运人应当妥善而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的货物。其中,“运输”指的是承运人负有将货物从起运地安全地运抵目的地的义务。就一般学理而言,管货义务被认为是承运人的强制性义务,即承运人在其责任期间不得免除该项任务。然而在笔者看来,当遭遇海盗劫持船舶的极端情况时,支付海盗赎金以保证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不应当再被视为船东或说承运人的强制性义务。原因如下:其一,从立法目的看,海上货物运输规则设立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承运人的管货义务的目的应当是保证货物品质在运输途中与装货时保持一致,从而确保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因为当货物因海难或其他原因变质等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时,实践中一般由承运人于中途港变卖货物以尽可能实现货物的剩余价值,所以从这一意义上讲,设立承运人管货义务的目的并不在于无条件地保证货物运抵目的港,而是最大化地保全货物的交易价值。因此船东支付海盗赎金以保证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实则并非设立承运人管货义务的真正目所在。其二,承运人管货义务的强制性亦是相对的,在因非承运人的过错而导致货物失控的情况下,承运人的管货义务得以中止;并且,管货义务同时以处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限。而根据我国《海商法》第46条和《汉堡规则》第4条的相关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要求货物处于承运人的掌管之下,因此如果承运人未能直接支配货物,那么承运人的管货行为就无法及于货物,其管货义务在客观上亦就得不到现实的履行。及于海盗劫持船舶的特殊情况,由于船东因船舶被劫持而丧失了对船舶和货物的控制权,货物并不处于船东的掌管之下,故该段时间并非船东的责任期间;并且,由于船东对于海盗劫持船舶事件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其管货义务亦得以中止。
由于船东的管货义务本身并不要求货物必须无条件地被运抵目的港,并且在海盗劫持船舶的特殊情况下,船东的管货义务得以中止,因此船东支付海盗赎金以保证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并非是因其管货义务的要求,而是其应尽义务之外的特殊损失。故海盗赎金符合共同海损所作的牺牲和所支付的费用必须是特殊的的构成要件。
由于政府公权力救济和其他救济途径的缺位,支付海盗赎金以换取船货得以获释虽然是船东迫不得已的自救行为,但其却是目前针对海盗劫持船舶的行为所采取的最普遍同时也是最行之有效的救济措施。并且,由于船东通过谈判最终支付给海盗赎金往往低于海盗所勒索的金额和船货本身的价值,因此支付海盗赎金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达到了保护船货双方利益的效果。故就这一点而言,支付海难赎金符合为共同海损采取的措施必须有效果的构成要件。
由于海盗行为的愈演愈烈,针对海盗赎金的法律性质的研究成为了近年来海商法学界的热点。尽管传统的罗马法将海盗赎金定性为共同海损,但是由于当今海盗行为的新特征和现行法律对海盗赎金分摊机制的规范的缺失,使得对海盗赎金的定性出现了许多新问题。对此,笔者认为,海盗以船员为人质、以船货价值为基础勒索赎金,并不影响船货面临共同危险的成立;并且,船东向海盗支付赎金是为换取船货得以获释而不得不采取的措施,应当被认定为其应尽义务之外的特殊损失。因此,船东所支付的海盗赎金是其为了保护船货双方的共同利益而作出的特殊的自我牺牲,故海盗赎金在法律性质上仍应属于共同海损,应当由各获益方进行分摊。同时,对海盗赎金的共同海损性质的认定,还可以弥补目前的海上保险制度在分摊海上风险中存在的不足,有利于保护船东和货主共同的合法权益,对国际航运业的健康发展亦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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