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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制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从民法的私法性看民法的本位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民法本位研究一直是法律界研究的热点课题,也是业界各类学者争论的焦点问题。民法本位关系着民法的立法根源,如何结合我国实际,明确一个社会认同、有助于保护公民权益的本位,有助于民法的有力执行。
民法本位问题是民法哲学的基础问题,涉及到民法的目的、范围、手段等一系列重要问题,是任何一个时代任何一个国家的民法学者都必须研究的首要问题。中国法律学者对民法本位的研究持续时间比较长,旧中国民法学者胡长清是较早研究民法本位问题的学者。他认为法律的中心观念或法律的立足点就是法律的本位,包括义务本位、权利本位、社会本位三个发展时期。到当代以后,中国民商法学家梁慧星对民法本位进行了重新定义,认为:民法的本位即民法的基本观念,也即民法的基本目的,或基本作用,或基本任务。民法的本位问题,是指民法以何者为中心。
对民法本位的不同研究成果,可以看出学者不同的的民法本位观。根据各位学者对民法本位的研究来看,在理论上可以表述为,民法本位即民法的根本指归,或民法的根本出发点和归宿;还可以简单理解为,民法本位是民法的中心任务和价值标准,指民法最根本的指导思想和任务。从现阶段来看,我国当前的私法意识和权利体系还处于初级阶段,尚不完善。明确民法本位,将从根本上清晰民法的最高价值向标, 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各项私权利,也将对修订完善民法产生重大影响,巩固民法的法律地位。
国内民法学者对民法本位的研究结果多种多样,民法坚持什么样的本位,没有统一的说法。李开国教授认为:“民法以权利为本位,可以处理好权利义务的相互关系。”李锡鹤认为,“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发展过程来看,以前是个人本位,现在应是社会本位。”孙鹏则认为,“在中国坚持社会本位是民法本位的唯一选择。”还有学者主张,中国应当采取权利本位和社会本位两个本位。如胡长清认为,民法应该将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以权利本位为主、以社会本位为辅。与此相反,刘凯湘否认社会本位的说法。认为法律本位只能在权利本位、义务本位选择其一,特别是应选择权利本位。而社会本位的选择,就会使社会群体不再相信权利本位的权威,影响真正权利本位的确立,为国家统治阶层强调义务,在法律中推行义务本位,客观侵害公民的私有权利提供冠冕堂皇的依据。在中国,只有毫不动摇地把权利本位作为民法本位,才能从法律理念、原则等方面,真正体现保护公民私权利的特性。
笔者认为:
首先,社会本位、个人本位的差异就是社会利益、个人权利,这也就可以解释有的学者提出的权利和利益之间的差异,最终会使社会本位演变成国家本位,损害公民个人利益这一观点。而在权利和利益之间,权利的性质是伦理主义,坚持其正当性的演化与利益无关的道德原则,不看重功利或社会效果;而利益的性质是偏私的,是结果主义或是功利主义。权利向利益转化,就会意味着这种行为通常会是有利于国家行为和侵犯个人的行为。
其次,社会本位难以作为一种立法标准和价值取向,它面对的是整个社会阶层,难以说明哪个阶层或者群体是利益承载主体。所以,虽然从我国的法律体系来看,如经济法、行政法、刑法及处于公私法交叉带的法律,可以比较出我国的法律体系在大陆法系尤其是在原社会主义法系国家中比较完整,执行也是有力的。但是,应当明确为私法的法律不能公法化或社会化,不能以牺牲具有本源特色的市民私主体之本位,而代之以社会本位。
第三,近、现代民法的区分主要是从可以《德国民法典》开始的,这部法律带有社会化倾向,但没有把法律本位定为社会本位。只是现代民法,倾向社会化。所以,近、现代民法本位未变,即都是权利本位、私主体个人本位。但因有权利本位及存在个人本位,不可能再有或称其为社会本位。而权利本位看重民事主体的权利,是以主体本位为前提的。权利本位实际上也就含有作为民事主体的人的本位。而社会本位则是从民事主体之外的社会角度确定的。由于权利和社会本位二者并不协调甚至是相悖的矛盾体,一些学者主张的中国兼采权利本位和社会本位是不成立的。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与财产关系,其调整方法强调平等权利,其调整目的即精神旨归是重点保障个体私权而不是公权。中国民法应以私主体为本位来确定其价值取向,确定其基本原则。惟有如此,民法作为私法的主干才可与所谓的社会法、公法之社会、国家本位性视角相制约、相抗衡,达到整个法律体系的和谐平衡。否则,全部法律一边倒的以社会、国家为本位,则与市场经济、什么社会中客观存在的公、私利益之别不想匹配,法律上层建筑则不符合市场经济基础。民法作为一部权利宣言书,以授予和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为己任,将“权利神圣”作为其基本原则之一。在权利与义务的相互关系上,权利占据主导地位,体现在义务的设置是为是实现权利服务的。在权利与义务的这个统一体中,是权利决定义务,而不是义务决定权利。
因此,民法当以私主体权利为本位,以尊重、保护市民的私人利益、自由意志,激发每个社会成员的创造力,维护其精神安宁为出发点。为此,民事法律必须以授权规范为主体,赋予所有市民以广泛的民事权利。需要指出的是,西方一些发达国家的民法,适应其高度社会化生产的实际状况,开始出现权利本位社会化的倾向,制定了不少所谓的社会法和经济行政法性质的民事特别法。然而,这一趋势不应该成为我国现阶段民事立法本位的航标,我国私法中人的意识和权利意识处于富贵和初见阶段,倡导人之本位和权利本位,强化私权保护,是我国法学家乃至全社会的共同认为。在此,确立民法的私权利本位对于维护私域具有重大意义。
现阶段,我国法律的社会本位倾向仍然比较明显。本文研究的民法本位,从现实意义、学界理论研究脉络分析到剖析社会本位的不成立原因,进一步明确了民法应当坚持个人和权利本位,这将有力促进法律从立法上就具备大的公平性,有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更有助于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贯彻依法治国的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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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当代文学体制沿袭1949年以后的官方文学体制,培养出大量庸俗腐朽,阿谀逢迎体制内作家,旷日持久地制造出人类文明时代以来巨量的文学垃圾,而少数具有精神自省的自由中国作家所创作的有着较高思想价值和艺术价值的文学精品难以面世,导致中国当代不仅文学界,而是全社会腐朽庸俗之风日盛,精神与思想面临全面崩溃的局面。文学作为引领人类精神的灯塔的作用日益退化。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要与大家分享的:初浅析中国现当代文学作品中女性主义的体现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在中国文学的现代化进程中,受西方近代女权运动的影响,涌现了一批女性主义色彩鲜明的时代作品。本文以著名作家李凖先生的经典代表作《李双双小传》为例,结合马克思主义的女性主义理论,分析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女性思想变化。
关键词:《李双双小传》;女性主义;马克思主义;妇女解放
在二十世纪社会变革的时代背景影响下,中国文学开始了现代化的进程,先进思想在现代文学作品中有着鲜明的体现。其中,女权思想是摆脱封建礼教枷锁的标志,更是社会风气转变的典型表现。女性思想的变化在她们对待事物和处理问题的态度上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反映了新时代女性的人生观和价值观转变。争取男女平等的思想更是渗透到了她们日常言谈和行为举止中。下面将从新中国的妇女解放运动出发,以《李双双小传》 为例,分析女权思想在中国现代文学作品中的体现。
马克思主义的女性主义者认为,妇女受压迫并不是个人蓄意行为的结果,而是个人生活于其中的政治、社会和经济制度的产物。换个角度来说,可以从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经典理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来阐释,即受父权制影响,妇女只能留在家中料理家务,男人负责外出劳动,是家庭主要的经济来源。没有收入的妇女们在经济上处于劣势,也就导致了她们在家庭中没有话语权和决定权,处于受压迫的地位。
女权主义者应该建立一种新的劳动概念,在重建劳动的过程中必须避免千篇一律的、几乎没有什么创造性的工作,而是要在工作环境中发展自我的同时也改造着外部世界。
新中国建立以来,妇女的地位得到了空前的提高,她们积极投身于建设社会主义新中国的伟大劳动中。《李双双小传》就是反映这一时期妇女思想意识发生转变的典型文学作品。创作当时正处于我国建设发展的大跃进时期,人民公社化运动如火如荼地进行着,这部作品在时代特色的渲染下鲜明地向读者传达了女性主义的思想。
作品一开始便交代了女主人公李双双的丈夫喜旺对她几个称呼,“俺家做饭的”、“俺那个屋里人”、“俺小菊她妈”,街坊邻居则称呼李双双为“喜旺家的”、“喜旺媳妇”、“喜旺嫂子”。可以看到,不管何种称呼,都是依附在丈夫和孩子的名下,李双双依然是夫权社会的一个附庸,和中国古代封建社会对女子称呼的某某氏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可以说双双在没有走出家庭之前是一个被符号化了的人物形象 ,完全没有李双双的个人色彩,毫无独立性,这便是马克思主义劳动论里所提到的“异化”――劳动者与自身的疏离,是完全没有自我的表现。妇女们所体验的不是自己的意愿,妇女们劳动的成果和妇女本身都不属于自己,而是属于男人,这个在男权主义家庭中的掌权者。
从作品中李双双自己写的第一张大字报的内容“家务事,真心焦,有干劲,股不了!整天围着锅台转,跃进计划咋实现?只要能把食堂办,敢和男人来挑战。”体现了马克思主义女性主义者用来描述妇女工作本质的一句话――“女人的活儿永远干不完”。家务活儿干不完也就没有多余经历参与社会劳动――当时的公社化生产,所以李双双在大字报上大声疾呼,要求从繁杂的家务活儿中解脱独立出来,勇于同男性进行劳动上的竞争。
这种要求男女平等,和男人们一样参与公共劳动的想法在后来双双和喜旺的几次争吵对话中同样被双双强烈地表达出来――“人家都在大跃进哩,我就不能走出这个家?”、“外边大跃进干红了天,我还能叫这个家缠我一辈子?”。父权制的标准就是需要女人待在家里,但不需要男人也如此,所以男人比女人能更自由的在家庭之外工作。在恩格斯的《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提到,妇女解放的两个前提之一就是女性重新进入公共产业。社会主义派女权主义者通常把妇女和无产阶级对比,她们认为妇女应该放弃为男性这个统治群体的利益服务的“被男性认同”的思想意识。
作品中还有这样一个桥段:“……合作化以后,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双双虽然做活少,可也有人家一份。喜旺这时候办个什么事,也得和双双商量商量……”马克思主义女性主义学者哈特曼的文章曾指出,工资差异是造成妇女屈从地位的主要因素之一。妇女的工作通常不是按照个人意愿进行自由选择的结果,而是受到社会性别分工限制的。工资又是家庭的核心经济基础,也是妇女在经济上长期依附男人的根源所在。马克思主义女性主义者把妇女的经济利益和独立性放在首位,正如双双在处理公社食堂的事务和与家人邻居之间的关系时所变现出来的独立自主,大公无私和正直负责也是马克思主义女性主义者集中关注的妇女作为工人的经验和她们在家庭中位置的交叉作用。
正如学者卡罗尔?埃尔利希所说,对妇女而言,要获得这样的认识――那就是作为女人,她们受到压迫,但她们并不低人一等,而父权制社会的需求也不都是合情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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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艺术属于当代艺术范畴,它使公共空间的艺术与社会公众产生相互影响,体现着公共空间民主、开放、交流、共享的一种精神和态度。与古典艺术和现代主义艺术相比,最显著的特征在于其公共性。“公共性”作为公共艺术的核心理念,对公共艺术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提挚作用。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谈公共艺术中所体现的价值取向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当今,公共艺术媒介的多样性赋予了公共艺术造型无限的创造力,也营造了更为生动的公共艺术环境。“公共艺术”这个概念的价值和意义,不在于它是什么形态,事实上,公共艺术可以采用各种方式来实现,诸如建筑、雕塑、绘画、公共设施;它也可以是地景艺术、装置艺术、影像艺术、高科技艺术、行为艺术等。本文由公共艺术中的表现媒介展开,对城市文化价值的实现以及当代公共艺术作品存在的缺失多个角度探讨公共艺术重要的不是形式,而是公共艺术所体现的价值取向。
公共艺术被界定为,处于公共环境之中、以诉诸公众为目的并为公众所认可、所接受的艺术。公共艺术的核心理念是彰显具有普遍价值意义的社会公众文化,倡导健康的审美意识和公共精神。同时通过公共文化领域的艺术实践去推动公众的社会理想及主人翁的观念意识。
但实际上,公共艺术这个概念是来自西方背景的概念,无论在国外还是在今天的中国,它的使用,基本上是被限于在美术或视觉空间艺术领域而非所有的艺术领域的。从逻辑学上说,这个貌似“全称判断”的概念,实际上是一个“特称判断”。所以,公共艺术其实是处于公众可不受限制地自由流通的公共环境之中并与该环境相协调、以诉诸公众为目的并为公众所认可、所接受的长久存在的造型艺术。
公共艺术是存在于公共空间的艺术,在当代文化的意义上与社会公众发生关系的一种思想方式,体现公共空间民主、开放、交流、共享的一种精神和态度呈现。
2.1时代特征
比较不同时期的城市公共艺术可以看出都具有独特的个性魅力和时代特征。
过去,公共艺术大多采用名人、英雄、政治家的英姿树立于广场公园之中,雕塑背后一个个教育和激励后人的了历史故事。但这对于今天层层生活压力之下的人们未免过于沉重。现代人呼唤具有平易近人、轻快活泼的公共艺术作品。所以,公共艺术正追求着一种与人对话,让人浮生联翩的艺术效果,让公众自己去解读作品。
就公共艺术在不同历史时期的发展特点,揭示了在多元化的社会发展影响之下城市公共艺术的新思潮。
2.2地域文化
可谓“一方水土养一方人,一方人养一方文化。”我们可以说一方文化孕育一方雕塑艺术。最通俗的做法是当今众多公共艺术项目中选择诸多的当地文化历史名人,或是在雕栏玉砌中借用历史图案,以及挖掘当地历史典故、神话传说等等,加以形象化展示,以此标注“具备了丰富的人文精神”。其实,所谓人文精神的体现仍应重在对当代族群的普世关怀方面。让公众最大化地享受到公共艺术所带来的潜移默化的文化育惠,让公众在公共艺术中感受到身心愉悦并能够唤起人们心底集体向善的情怀,让公众在公共艺术中增强自身民族自豪感与公民自主自律精神以获得共生,让公民在公共艺术中切实体会到其中所具有的公众性与参与意识,如此,才是人文精神的要旨。
3.1传统媒介
传统意义上的材料媒介有如木材、金属、泥料等,这些材料的使用由来已久并发挥着重要作用。传统的材料可归纳为土属类、金属类、综合类三类,来分析说明传统媒介作为装饰语言的特质与表现。土属类包括所有从土地而来的物料如泥质、石质、木质等,土属材料让人感受到自然界的包容、和谐的特质,具有强烈的亲切感。例如朱乐耕教授的环境陶艺作品,即他在麦粒美术馆前的大厅里制作的一幅七米高,十七米长的杰作――“生命之光”,以瓷材质的美感来追求一种凹凸的光影效果,其视觉上的冲击力使人感到一种生命内在力量的勃发和颤动。而金属类包括不锈钢、铜、铁等,具有经久耐用的特征,与建筑环境相得益彰。综合类材料包括所有化纤合成、塑料、硅胶等,基本取自工业应用。
3.2新媒介
随着现代艺术的蓬勃兴起,引发了材料的变革,艺术家们开始认识到材料不仅是可视的、可触摸的,而且还是可嗅的。从有形的材料到无形的材料、从客观的具象到主观的抽象表现,促使艺术家找出与个人独特语言相适应的材料和技术手段,而形成多元化的格局。
声、光、水、雾等媒介作为造型语言的出现给城市增添了灵气,也丰富了我们的视域。光被作为公共装饰艺术品造型的主要媒介,利用光丰富的色彩及层次感与传统媒介的巧妙结合,能产生更为丰富的视觉效果。如著名导演张艺谋的《印象刘三姐》,就被称其为“世界上最大的山水实景剧场”。这正是新媒介综合运用巧妙的典型。
3.3超媒介
超媒介是在传统媒介、新媒介的基础上,借助于多媒体、网络来接受和传播信息,它是非物质性的表现媒介。相比传统媒介、新媒介的公共艺术品,超媒介更多的是强调自身语境的重要性,与环境的关系表现得较为模糊。超媒介更多的是强调自身语境的重要性。如城市广场的信息牌、指示牌等,设计者考虑得更多的是画面的广告性、信息量以及画面的装饰性。而公众的心理需求、画面形式、颜色等信息语言与环境的关系却不尽如人意。
所以,不管是传统媒介、新媒介,还是超媒介,媒介本身所带来的信息与表现公共艺术品语境传递给公众的信息是不同的。在公共艺术品的表现上,它融合创作者的思想观念而传达出文化信息。这种信息随着不同创作者的不同观念、不同文化素养、不同阅历、不同表现方法而呈现出不同的语境。故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层面及用不同的方法去挖掘、发现公共艺术品表现媒介的意义、审美价值以及在作品中传达出的思想,对公共艺术品的创作是非常重要的。
湖南一带是楚文化的发源地之一,这块土地上孕育了灿烂的湖湘“淳朴重义”、“勇敢尚武”、“经世致用”、“自强不息”的文化。这种精神也深深地影响着公共艺术理念。近几年来,长沙城市建设日新月异,城市雕塑也有长足的进步,为美化长沙做出了积极的贡献。城市雕塑的题材和类型也逐渐丰富,突破了过去纪念伟人、英雄人物等为主的单一叙事模式,进而呈现了多元格局。并开始走向和贴近人的生活。一些反映民族的,地域的,历史的雕塑频繁登场,涌现出了一批优秀作品。
如黎明创作的大型纪念性雕塑《青年毛泽东》于2009年12月26日再长沙橘子洲落成,他创造性地还原了一位领袖青年时期的外貌形象与精神气质,是一件可以激发民族奋斗精神的当代文化纪念碑。作品中所隐含的中华民族英雄主义精神,是其他中国当代艺术作品所不能替代的。这件作品只有在当代环境下才能产生,借助周围的自然环境更见丰富、增强了作品的英雄主义精神内涵。可以看出他对于纪念性雕塑创作所进行的感性与理性、学术性与时代性的思考,可以看到在当代语境下,大型纪念性雕塑创新得可能性。这对当代纪念性雕塑走向有更深层的现实意义。
公共艺术不仅仅是把艺术设计展现于公共空间,它还要求艺术设计具有与社会大众进行对话的可能。一方面,公共艺术要能够产生与大众沟通的艺术语言及展示形态。另一方面,公共艺术不一定都要求具有观念上的前卫它同样可以表达人类恒常的理性与普通情怀。在多层次与多元化的文化时代,公共艺术具有较为独特和明显的文化价值,恰恰是它与所在的文化背景一道,被社会公众引申出更广泛的话题,并载入公共文化生活的视觉记忆的核心中,体现出公共艺术的“公共性”及“公共参与性”,体现出公共艺术与社会所产生的双向互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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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4年公布施行的《法国民法典》是一部典型的近代民法典,是第一部资本主义国家的和以资本主义经济制度为基础的民法典。它在1804年(甲子年)公布时的名称是《法兰西人的民法典》。1807年9月3日法律赋予它《拿破仑法典》(Code Napoléon)的尊称3。该法典有1804年、1807年、1816年3次的官方版本,特别以1816年的王政复古版留传下来。所以我国商务印书馆的译本中保留着"国王"和"王国"字样。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议《法国民法典》的立法特点对我国民法典制定的借鉴意义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浅议《法国民法典》的立法特点对我国民法典制定的借鉴意义全文如下:
17世纪末至18世纪,法国受英美各国工业革命的影响,也爆发了工业革命,快速发展了本国的资本主义经济。到18世纪中期,法国的工业生产总值远远超过荷兰、德国,成为欧洲仅次于英国的第二大经济强国。但自由贸易和经济发展受到原有的封建制度极大的阻碍。各个地方频繁设立关卡征税,征税体系混乱,人民受难深重;全国法律体系及法律制度极不统一,相互矛盾冲突的法例、法令较多;缺乏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安全极易受到侵害。这引起了新兴资产阶级的强烈不满,他们要求废除封建法律制度并建立促进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维护本阶级利益的新型法律制度。《法国民法典》便在这种社会背景下产生。
(一)确立了近代资本主义民法的三大立法原则
《法国民法典》的立法原则可以被概括为:所有权原则、契约自治原则、自由和平等原则。
1、所有权原则。法典第544-546条给与动产和不动产所有人以充分广泛的权利和保障。国家征收私人财产只能根据公益的理由,并以给予所有人以公正和事先的补偿为条件。所有权的定义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不论是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人,都有权得到该财产所生产以及添附于该财产的一切物。这一规定使资产阶级的生产资料可以自由地使用、收益和出售,同时农民的私有土地也得到了保障。该法典还规定了对他人财产的用益物权和地役权,这对小农经济是重要的。
2、自由和平等原则。该法典包括两条基本的规定。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民事权利是指非政治性权利,包括关于个人的权利、亲属的权利和财产的权利。第488条规定:满21岁为成年(1974年改为18岁),到达此年龄后,除结婚章规定的例外外,有能力为一切民事生活上的行为。这就是说,在原则上,每个人从成年之日起,都享有平等的民事行为能力,虽然关于这种能力的享有在法律上定有某些限制。
3、契约自治原则,或称契约自由原则。这条原则被规定在第1134条中,具体为:“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如果该契约没有违反该法典第6条所说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都具有法律效力。契约,又名合约,是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之间为设立、变更或终止法律权利和义务而达成的协议。契约与其他协议的区别在于法院承认合约能够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一份契约包含一项或数项许诺。通常,契约责任是以契约自由原则为基础的。所以,契约自治,也称为当事人意思自治。该法典赋予两个或两个以上个人的意思表示的一致以等于法律的效力,来使他们以自己的行为产生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从而改变其原有的法律地位。在《法国民法典》中有1000多条条文来规定契约之债,可见契约对资本主义社会的重要性。契约自治也是在形式上平等和自由的名义下实行的,并且是自由和平等原则的逻辑结果。对于这个原则,马克思曾在《资本论》中予以深刻的批判。
(二)法国民法典的资产阶级革命性与封建性相互妥协,在折中中制定和颁布
《法国民法典》是1789年的 法国大革命胜利的产物。法国大革命是资产阶级领导的异常自下而上的革命,社会各阶层对其积极响应,具有比其他国家资产阶级革命更彻底的革命性。革命胜利以后,代表资产阶级利益的拿破仑政权的当务之急是巩固革命胜利果实。他说:“我们已经结束了大革命的传奇,现在我们必须着手于它的历史了,只需要在运用革命诸原则中那些现实的、切实可行的东西,不要那些纯理论的、假设的东西。”我们可以推断出法典必将是革命和封建传统妥协的产物,因为根据拿破仑对革命和即将发生的民事立法变革的态度,法典一方面保持并体现了革命精神和革命前一些进步改革,主要表现在民法典规定了近代民法的基础―所有权绝对和契约自由,并将封建的财产制度和封建性财产完全清除得干干净净。例如法典第537条第1款规定:“除法律规定的限制外,私人得自由处分属于其所有的财产。”第545条规定:“任何入不得被强判出让其所有权;但因公用,且受公正并事前的补偿时,不在此限。”第1119条规定,“任何人,原则上仅得为自己接受约束并以自己名义订立契约。”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这是民法典的革命性方面。
另一方面又摒弃了法国大革命时期采取的一些具有革命性措施,返回到封建传统上,主要体现在家庭法和婚姻法规定上。大革命后在这方面的一些激进的、先进的法律――例如废除家父制度,准许协议的甚至单方面的离婚,长子继承制的废止,遗产的平均继承等――在法典中受到了限制或得到了缓和,有的甚至回复到“旧制度”的原样,以致有人说这是“对革命的反动的法典”。
正是这种妥协的特点,使得民法典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能够保持高度的稳定性。
(三)具有较强的立法语言、立法技巧上的先进性
《法国民法典》在立法语言上通俗易懂,简明规范,没有较多的弹性概念,避免了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出现这种现象是由于以下几点原因:第一,当时的法国法学学术主张法典应该通俗易懂,大文豪伏尔泰认为,一切法律都应该是明了、统一和准确的;坚决对法律的解释,认为解释必然会把法律的立法原意丧失。孟德斯鸠也主张法律的体裁要精洁简约;主张直接的说法,反对深沉迂远的辞句;法律不要精微玄奥;它是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们制定的。第二,做为当时的最高统治者,拿破仑要求民法典的语言要透明易懂,最高统治者的态度对法典编纂具有很大的影响。 二、我国民法典制定和颁布面临的问题
编纂中国民法典是几代中国法学家的梦想。但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不足、民法典制定理念比较保守、立法技术等等原因,我国民法典仍然难以在短期内出台。
民法典的制定和颁布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1)我国民法典制定遭受前苏联旧意识形态的严重束缚。自1949年后,中国废止了旧中国的全部法律,以后数年里,中国全面彻底地引进了前苏联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法律制度和法学知识体系。但这些旧制度旧原则严重束缚着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如:前苏联法不承认公法和私法的区分,把民法也当作公法;前苏联民法否定意思自治原则;不重视立法的技术和质量,强调民法典立法的政治宣教作用。
(2)民法典制定脱离中国实际,大都是专家学者埋头于书房而形成。许多大学和研究机构的民法典立法方案,都是学者们在冬有暖气、夏有空调的房子里编制出来,国家立法机关的立法方案,产生的方式大体也差不多。比如,现实中非法人团体非常多,而且越来越多,法院收到的关于非法人团体的诉讼不断增加,但中国法律只承认自然人和法人两种民法主体。
(3)中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的法律技术问题。中国近代民法改造从一开始就接受了潘德克顿法学的立法模式,因为,潘德克顿法学给我们提供的民法知识系统都是其他民法知识系统不可以比拟的。在坚持潘德克顿模式的前提下,还有四个需要解决的立法技术层次的问题。债权法总则部分是否有必要保留在民法典中?债法总则在目前的立法方案中被取消,在理论界大家没有定论。人格权法具有什么立法意义?人格权法是否应该独立成编?侵权行为法应否编撰进法典中?如何处理定位知识产权法在民法典的固有体系之中的地位?
(4)目前在中国法典无相应资格的职业机构操作层面。
合理性的法律须由合理性的职业机构来操作,法典是一种工具理性,必须由以工具理性为取向的职业机构操作才能发挥实效。这类职业结构的特征主要体现在它的管辖范围与其它机构范围由法律明确界定,机构内部的权力分布和每个职员的职位与责任由法律划分清楚,它保障每个人在法律面前获得形式上的平等。每个职员秉公执法,持价值中立的态度排除个人的专断的偏好,他的判断是可计算、可预测的。这种机构把效率放在首位,以专业技术知识为基础操作法律,因而每位职员的选拔以受教育的水平和专业资格为标准。
唯有这样象机器一样的职业机构才能保证法典象机器一样运转。在中国的文官制、法官制没有完全改革,实现专业化、技术化、知识化、制度化以前,没有相应资格的职业机构操作法典。近讼在中国过去俗称,“打官司”现在改成“打关系”,这一方面说明由于法律不健全,法官无法可依,或有法不依,任意判决,不负责任,另一方面说明由于人的任意拘情的可能性存在,当事人或律师往往不信任法律而改向可能回护自己一方的感情因素求胜诉机会。如果这个现实障碍不克服,有法典也不能有效地运作。
1804年,《法国民法典》以其先进的立法思想和成果推动了近代各国民法典的编纂,对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也有特殊的知道、借鉴意义。因此,在当前我国热议和准备编纂民法典之时,认真回顾和分析《法国民法典》的体例和特点,能够给我们许多启蒙性的思考。
(一)立足我国国情制定民法典
法国民法典脱胎于法国大革命,是新兴资产阶级制度代替旧制度的产物。我国民法典编纂应立足于我国基本国情,结合我国的立法传统与现今时代背景来制定。当前我国编纂民法典的国情主要有:
(1)我国要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因此每个民事主体都应具备私法理念,私法精神,对于私法中的平等、自由、公平的价值理念深深信服,熟练应用,从而使已经规定的法律获得普遍的遵守。
(2)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制定时要考虑本国国情,制定基本法律要基于社会主义制度,符合宪法精神;
(3)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农业大国,仍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编纂民法典时,要考虑最广大人民的利益,特别是站在农民的立场,要综合考虑我国农村中的风俗习惯,以契合实际为目标来制定。
(二)对法典中保障人权、契约自由、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等法律意识的借鉴
在当今日益强调以人为本和注重人权的现况下,中国的民事立法更应注重《法国民法典》体现的价值理性。《法国民法典》在制定之初就注重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保障,确定了近代西方民法的基本原则,如契约自由,私有财产不可侵犯、过错原则,对后世影响极大。我们可以轻易复制法国民法典的外在表现形式,但是很难移植者这些作为其灵魂的价值理性。立法者的理想是追求民事立法价值理性与形式合理的完美融合。我国是一个具有数千年封建文化影响的国家,“取义轻利”、“重利轻义”的思想,“厌讼”的司法文化传统,阻碍着人们对合法私有财产的追求。因此,在制定民法典时要坚决剔除传统文化中的阻碍因子,注重保障人民私有财产权利,发展和树立私法理念。
(三)我国民法典要注重有效性、实用性,避免概念的空洞和抽象,脱离我国国情
《法国民法典》的实用性表现在没有总则部分,没有过多的抽象概念和弹性概念,法典的编纂从实际使用方便出发,具有措辞简洁、法律语言通俗易懂的法律文风。注重实际运用是《法国民法典》的一个重要特点,虽然是法律门外汉,但拿破仑对《法国民法典》的起草、讨论和修改都做出了很大的贡献,有时具体参与某些法律条款的制定和修改。拿破仑作为注重实际的最高统治者,直接影响到法典的充分实用性。
另外,拿破仑任命的四个法典的起草者都具有长期和丰富的立法实践经验,他们在坚持法典实用性的基础上抽象概括,使法典具有较强的实用性。中国民法典的制定者更应当充分追求法典的实用性,要使普通百姓读懂和理解制定出来的民法典,而不能像德国民法典那样含义艰深、用语晦涩、结构的极端严谨,不然也只是一个花瓶。只有这样,民法典才能满足社会对民法日益旺盛的需求,承担起促进和调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杠杆的作用。
(四)在立法语言、立法体例等立法技术上的借鉴
立法技术是指立法活动过程中所应体现和遵循的有关法律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补充的技能、技巧规则的总称。其核心内容包括立法结构技术和立法语言技术。中国民法典的制定需要借鉴《法国民法典》先进的立法技术。首先,在立法理念上,要借鉴法国民法典的,注重吸收西方自然法、罗马法、普通法的先进理念,同时要汲取我国自土地革命时期便开始的立法经验和立法成果,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的立法实践经验,另外,要面向世界民法典立法趋势和潮流,做到现实和传统的结合、现在和未来的结合、外国先进经验与本土实践的结合、民法抽象理论和司法具体实践的结合。
其次,从法典体系上看,我国民法典要学习《法国民法典》,不能根据民法学者理论演绎法典的体例编排,更不能盲目套用外国的立法理论,而是要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和民事实践具体编排民法典各篇章,注重方便实际。例如:单独列人格权法、知识产权法、侵权行为法为一章。再次,在编排技巧方面,中国民法典要向《法国民法典》那样采取系统和列举并存的方式,篇下分章,章下分节,节下分目,保证法律的权威性。将人法放在物法前面,彰显对人权的保障。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虽然十分艰辛和曲折,不是一朝一夕的事,但只要吸收《法国民法典》以及其他各国先进的民事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实践不断探索创新民法理论研究,终有一日人们会看到中国民法典的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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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义务是指法定合同义务,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的而非由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具体来说,是指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由于法律的规定所应承受的行为约束。 即法律规定你所必须履行的义务。即: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子女有孝敬父母的义务。以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种种义务及约束规范等等。是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法定义务必须履行。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民法中法定义务再约定研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民法中法定义务再约定研究全文如下:
(一)法定义务再约定概念
民法中的法定义务再约定包括法定义务以及再约定的概念,其中民法中的法定义务是民事义务的重要内容,是由法律的禁止性规范所设定的义务,对于民法中的民事主体对他人所负有的一般性义务进行规定,违反法定义务会构成侵权责任。民法中的法定义务包括《合同法》、《民法通则》、《婚姻法》中对于不同民事主体规定的义务,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在违法行为发生后,民事主体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除了法定义务的概念之外,再约定也是法定义务再约定的重要内容,其中再约定是对于民法中的法定义务进行再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保证民事主体的民事责任。法定义务再约定是民事主体在既定的法定义务的约定下,并且再约定的方式,确定民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因此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协议履行民事主体的民事责任。
(二)法定义务再约定特征
与普通合同相比,法定义务再约定发热主体是民事主体,而且再约定的民事主体在再约定法定义务相对明确,所以对于再约定中的民事主体通常是基于自然情况、身份行为以及当事人行为的民法主体相关关系,从而根据双方的意思实现主体义务再约定。法定义务再约定的内容与法定义务具有直接关联性,是对于抽象法定义务概念的具体化,保证民事主体具有较强的约束性,而且打定义务在约定的责任构成具有双重性,如果违反法定义务再约定的民事责任,对于法定义务以及合同约定构成违反。法定义务再约定的主要特征在于,法定义务再约定的成立条件包括:
(1)存在订立法定义务再约定的双方当事人;
(2)法定义务再约定的双方方式认的意思表示一致;
(3)再约定的内容须与法定义务相关联,所履行的义务应该以法定义务为限。
(一)法定义务再约定的狭义定义与广义定义
根据不同的标准,法定义务再约定能够分为不同的类型,其中狭义的法定义务,主要是根据民治法律规范规定的第一性义务,主要包括物权法、婚姻法、民法通则等规定的义务。广义的发型义务除了包括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之外,还包括因为民事主体不履行法律责任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造成的侵权责任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不同法域的法定义务再约定
在不同的法域中,法定义务的表现形式有所不同,而且每一种类型都存在一定的差异:
(1)物权法中的法定义务再约定,主要是发生在相邻关系中,因为法定义务再约定的主体存在着相对性,所以在再约定中,一方为法定义务的权利人,乙方为法定义务的义务人,两者因为不动产那相邻,从而形成了相对的关系,通过法定义务再约定,从而形成了对方辩、最经济的解决相邻关系纠纷,降低社会成本与司法承办。当前物权法中的法定义务再约定包括相邻土地通行证约定,根据《物权法》的约定,相邻土地之间的通行证应该根据土地性质进行理解,对于农用地与宅基地形成公用通道,实现土地利益的最大化,从而保证相邻土地通行权再约定;根据《物权法》的预定,污染妨害、通风、采光、危险物品防治等不作为法定义务再约定;对于民事主体的不动产存在需要,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从而提升效益,完成不动产为需役地。
(2)债权法中法定义务再约定,主要包括侵权之债、合同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四中典型之债,而且多对应的责任主要为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以及无因管理赔偿责任,根据债权法的约定,主要表现如下:侵权责任再约定,通过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从而将法定责任转化为约定的义务,根据当事人意愿进行侵权认定;违约责任再约定是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履行、违约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当出现违约的情况时,违约责任进入法律评价的范围,具有国家强制力。
(3)身份法中法定义务再约定,在民事法律规范中,对于赡养协议、抚养协议等为民事责任主体的身份法法定义务再约定,主要包括:夫妻忠诚协议,根据《婚姻法》的要求,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忠诚,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忠诚义务进行再约定,在离婚案件发生时,应当按照约定对财产进行分割处理;抚养协议,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需要再约定抚养义务,但是离婚纠纷产生的抚养权纠纷,应该在父母间约定,父母作为抚养协议的主体,根据再约定协议完成约定的义务;赡养协议,子女有扶助赡养父母的义务,为了保证赡养的有效性,应该对于赡养义务人以及被赡养人作为协议的主体,从而完成协议的再约定。
(一)司法实践困境
我国的法律规范并不健全,因此得针对法定义务再约定的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司法实务界对于法定义务再约定的认识有所差异,导致相关标准难以统一。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盲目引用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可变更以及可解除合同的认识不足,同时位于法定义务再约定的整体定规范不足,造成找法困难。
(二)法定义务再约定立法建议
结合我国立法现状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困难,笔者提出的立法建议如下:在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民法典的情况下,对于单行法中的法定义务再约定,应该根据各自领域进行调整,并且在将来制定统一的民法典时,制定打定义务在约定的总则性规定,从而使法定义务再约定有法可依。
四、结语
根据哈耶克的《自由秩序原理》,自由是人类理性有限的必然,法定义务再约定通过将法定义务转化为约定义务,是社会发展的趋势,能够节约司法资源,对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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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销售是将保险产品功能充分向销售对象进行说明,并引导销售对象与保险机构达成保险合同的一种行为。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探究保险客户属性对保险销售的影响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本文对保险行业的发展现状进行了分析,还对保险客户属性对保险销售的影响进行了研究,笔者介绍了几种科学的研究方法,还对研究结果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这对促进保险行业的销售有着积极影响。当前社会,保险市场的竞争越来越激烈,增加企业的销售,还可以提高我国保险公司的国际竞争力。
关键词:保险;客户属性;保险销售;影响
我国加入WTO后,保险行业的竞争愈发激烈,尤其是在一些国外保险公司的加入后,对我国保险公司的发展有着极大影响,使得我国保险行业面临着巨大的调整,为了提高保险公司的竞争力,必须增加保险公司的销售收入,开发更多的客户群,拓展市场范围。本文探究了保险客户属性对保险销售的影响,系统对相关管理者有所帮助,制定出科学、合理的营销方案,设计出更多的保险产品,这样才能吸引更多的客户。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的经济水平越来越高,人们的生活质量也有所改善,这促进了保险行业的发展,人们只有在保证温饱的前提下,有了剩余的闲钱后,才能购买保险产品。在加入WTO后,我国保险市场加入了很多国外的保险公司,这增加了保险市场的竞争性。为了提高企业自身的竞争力,必须努力优化保险产品,还要从客户的需求出发,制定有效的营销计划,要以客户为本作为营销的原则,这样才能吸引更多的客户。我国保险行业在发展的过程中,借鉴了很多国外的成功案例,这可以缓解保险市场存在信用诈骗的问题。为了减少信用卡诈骗事件,首先要对保险客户属性进行调查,并根据不同属性客户的需求,为其提供具有特色的保险服务,这样才能满足不同客户需求。客户的流失是降低企业盈利的主要因素,所以,保险公司还要努力提高服务水平。我国保险市场中,部门保险公司服务比较差,这造成了客户流失的问题,而且严重影响了企业的盈利水平。有学者指出,如果能将企业客户流失率减少5%,则可以保证企业的利润增加100%。
2.1 数据背景与数据来源
本文为了探究保险客户属性对保险销售的影响,对某保险公司2003-2012年销售数据进行了分析,这些数据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是保单明细,二是客户信息。保单明细是由保单号、投保人、被保人、保额、生效日期等内容组成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收入水平以及联系电话等内容组成。本文案例中的保险公司属于比较大的商业保险集团,总保费收入高达上千亿元,在整个保险市场中占有较大的份额,所以,这些数据比较具有代表性以及可研究性。
2.2 数据准备
为了分析出客户属性对保险销售的影响,需要做好数据准备工作,要建立险种信息、时间以及客户信息等维度,然后导入原始数据,在利用相关软件对数据仓库进行开发,实现多维分析的数据分析模式。
本文从时间维度、险种维度以及客户维度几个方面,对保险客户属性对保险销售的影响进行了分析,通过相关数据表明,在一年中不同的月份中,保险公司的销售额有着较大差异,而且一般上半年的销售额高于下半年。这与保险推销人员的工作态度有一定关系,一般销售人员可能在上半年为了出业绩比较勤奋、认真,但是在下半年则比较松懈;还有一部分原因是客户在上半年闲置资金比较多,对保险的购买欲也比较强。通过调查发现,在人寿保险公司中,意外伤害险投保的数量比较多,占总销售额的一半左右,这主要是因为该险的保费比较少、交费期间比较短。该险种通常被长期从事危险工作的群体青睐,尤其是工人,司机等。因此这部分人群就是大力推广此类险种的最佳人选。与此产品类似的如“国寿长久呵护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等几种附加保险销售量也不错。
而对于年交费较高,期限相对较低(一般3至5年),同时分红也较多的保险,如“国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分红型)”、“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等几种产品则更多的被家庭收入较高人群接受。期限相对较长(一般10至20年),没有分红,年保费在2000元左右的保险,如“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康宁终身保险”等更多的被中等收入人群接受。
4.1 与年收入的关系
不同收入的人群对保险的贡献不同,年收人为5万以上的人群购买保单数量占全部销售数量的60.54%,总保费占总体的74.69%,其中年收入10万以上的人群购买保单数量占34.38%,总保费占45.66%,而年收入为3万到5万的人群购买保单数量占全部销售数量的25.36%,总保费占总体的19.82%,年收入在3万以下的人群对保险的业绩贡献就非常微小了。
年收入在5万以上的客户就是具有代表性的高端客户资源,这样在以后的保险设计和业务推广过程中,就可以有针对性地发展优质客户,调整不同险种推出规模,控制一般客户业务,提高整体业务的利润水平。具体来说,像“国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分红型)”,“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等高端分红产品的顾客大多为收入较高者。
4.2 与年龄的关系
不同年龄段的人群对保险的贡献也有差别。分析得出,购买人群主要在18岁到52岁之间,其中30岁以上购买量占86.41%,这个年龄段的人群是保险公司应该加大力度分析和挖掘的潜在对象。同时,我们还发现还有一部分未成年人有保险交易记录,那普遍是条件较好的家庭,会给年幼小孩买保险。
4.3 与性别的关系
保险的购买状况与性别有紧密联系。从数据显示看到,买保险的人群中男性占69.24%。这也符合现实情况,就中国来说,男性作为家庭主力在外奔波风险较大,需要更多的保障,所以保险公司在销售时可以抓住客户这一心理,更多的抓住男性客户。
4.4 群体效应
分析客户的地区分布,我们可以得出,同一个地区购买往往呈现群聚效应,也就是一个地区的保单数量不是单独出现,而是如果客户的邻居或者亲戚有购买保险的记录,则该客户比较容易购买。这反映了人们的从众心理,销售人员在做业务推销的时候可以把附近的销售记录作为例子说服更多客户。
综上所述,只有有效的解决客户流失问题,才能促进保险公司更好的发展。保单持有率是衡量保险公司经营水平的重要指标,但是我国很多保险公司都存在保单持有率逐年下降的问题,这影响了公司的盈利水平。只有对客户的属性进行准确的分析,向不同属性的客户推销适合的产品,才能提高保险公司的销售收入,从而提高保险公司的竞争力。在向客户推销产品时,要使用心理战术,针对客户的不同属性,采用不同的推销方式,这样才能提高推销的成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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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希腊历来被认为是欧洲文明的摇篮,是欧洲乃至西方哲学的故乡。古希腊哲学的最早流派米利都学派约产生于公元前7或前6世纪,在此之前,古希腊哲学也有一个漫长的孕育时期。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古希腊哲学的前提是古希腊神话。古希腊神话包括神的故事和英雄传说两部分。在最古老的神话中,讲到了天地的开辟、众神的诞生、人类的起源等。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西方哲学根本传统的一种阐明相关论文。仅供大家参考!
西方哲学根本传统的一种阐明全文如下:
关键词:西方哲学;存在;思维;语言
摘要:西方哲学的全部历史可以概括为这样一个标准的三段式关系推理:因为思维是存在之家(古代哲学),语言是思维之家(近代哲学),所以语言是存在之家(现代哲学)。当今西方哲学的困惑是:什么是语言之家?
The Linguistic Prison Cell:
A Clarification for the Fundamental Tradition of West Philosophy
Key words:West philosophy, Beings, thoughts, language, home
Abstract:The whole history of West philosophy could be summed up as such a standard syllogism of relation inference: because thoughts is Beings’ home (ancient philosophy) and language is thoughts’ home (modern philosophy), so language is Beings’ home (the present philosophy). Now the puzzle of West philosophy is what language’s home is?
西方哲学历经诸多变迁,却有一个“吾道一以贯之”的根本传统存在着,以至直到今天的哲学家,仍然不能超越它。在我看来,对西方哲学从古至今的这个根本传统,可以用海德格尔的一句名言来概括:“语言是存在之家。”这似乎是老生常谈了,但是据我的研究,这句话蕴涵着这样一个推论:因为思维是存在之家,语言又是思维之家,所以语言便是存在之家。值得注意的是,这个逻辑推论的过程,正好反映出了西方哲学全部历史的过程。如果说古代存在论哲学意在说明“存在如何”(命题z),近代认识论哲学意在说明“思维如何”(命题y),那么现代语言哲学就意在说明“语言如何”(命题x)。于是,我们可以设想这样一个形式推理:
{(x→y)(y→z)}→(x→z)
其中:①(y→z)意味着:没有思维的存在就没有存在的存在。这就是古代存在论哲学的结果“思维是存在之家”。②(x→y)意味着:没有语言的存在就没有思维的存在。这就是近代认识论哲学的结果“语言是思维之家”。③(x→z)意味着:没有语言的存在就没有存在的存在。这就是现代语言哲学的结果“语言是存在之家”。
仿照贝克莱“存在即被感知”的说法,可以说,西方传统哲学的一个最根本的传统是:存在即被思维。现代发生了所谓“语言学转向”以后,此说法又演变为:存在即被陈述。这个传统是早在“前苏格拉底”时代就已成型了的,而直到今天,例如海德格尔哲学,也未能超脱。海德格尔终身试图超越西方哲学传统,结果仍然像孙行者跳不出如来佛的手掌。
西方古代哲学确实基本上是一种“本体论”哲学,它所关注的核心问题是“存在之为存在”如何的问题。但不论就其思路、还是就其结果来看,古代哲学本质上都是理性主义、逻辑主义的。这里所谓“理性主义”或者“逻辑主义”不仅是在认识论意义上说的,而且是在存在论意义上说的,就是以思维代存在、以“能知”代“所知”,以世界的逻辑构造代世界的实在构造。总起来说就是理性压倒一切,以至“这种理性至上的秩序统治了西方文化近两千年。”[1]关于这个传统,雅斯贝尔斯曾指出:“西方人始终运用了三大原则。第一大原则是坚定的理性主义。”[2]
人们通常以为这个传统是柏拉图开创的,其实,赫拉克利特的“逻各斯”(Logos)学说就已经是这种理性主义的张本了。我们知道,Logos这个词同时具有三种意义:自然之道(laws),逻辑理性思维(logic),言说(dialogue)。赫拉克利特的“逻各斯”正是如此,它既是自然本身的“道”、客观规律;又是思维的“道”、理性、理念;同时也是语言、言说。可见这是以“能知”代“所知”的滥觞。一方面,此“逻各斯”不是感性的、经验的,而是理性的、思维的。感性的“眼睛和耳朵对于人们是坏的见证”;“博学并不能使人智慧”;“智慧只在于一件事,就是认识那善于驾驭一切的思想”[3],这就是“逻各斯”。另外一方面,“思想是最大的优点;智慧就在于说出真理,并按照自然行事,听自然的话。”[4]作为自然之道的“逻各斯”(海德格尔所谓“大道”Ereignis)本质上乃是“驾驭一切的思想”,而“自然的话”就是“逻各斯”自己的陈述(犹如海德格尔所谓“道说”Sage)。这就是赫拉克利特的核心观念。其实,此前的毕达哥拉斯的“数”,实质上已经是一种“逻各斯”,因为在他看来:“万物的本原是一”,而“1”就是理性。[5]他与赫拉克利特的分歧仅仅在于:“逻各斯”表现为“斗争”还是“和谐”。
巴门尼德首次提出了西方形而上学的根本范畴“存在”(古希腊文on,英文being)问题,同时也就进一步确定了西方哲学理性主义的以思维言说代存在的思路。他的名言是:“存在者存在着,不存在者不存在。”[6]此话原文:Estineinai,oukestinmeeinai(英文Beingsis,non-beingsisnot)。其中einai一词乃是系动词“存在”即“是”(英文is),其动词原形是eimi(英文tobe),动名词形式是on(英文being),而estin是其名词用法(英文Beings)。einai这个词有两层意思:一是陈述性,属于对象性语言的用法,表示世界的本体;二是断定性,属于元语言的用法,表示判断。所以,巴门尼德那句名言的意思就是:“存在者是,不存在者不是”;实际意思则是:“存在的东西可由‘是’表述,不存在的东西不可由‘是’表述”。这里的“由‘是’表述”亦即被人断定,因而就是思维的事情。对此,我们从巴门尼德的另外一句话可以看得更加清楚:“能被思维者与能存在者是同一的。”[7]仅进目前所知的材料来看,这句话是西方哲学根本传统的最早宣言,实在不可轻轻看过。于是,用思维、理性、语言、表述来代替客观存在本身,就成为了古希腊哲学的一个根本特征。
这个特征通过雅典哲学传承下来,成为西方哲学的基本传统,它甚至也为我们理解现代西方哲学的所谓“语言学转向”提供了一把钥匙。当初苏格拉底的“精神助产术”——“辩证法”,就是这种传统的“发扬光大”:寻求客观的真理不是通过实际的考察,而是通过理性思维的逻辑推论、语言的论辩。亚里士多德曾指出:“有两样东西完全可以归功于苏格拉底,这就是归纳论证和一般定义。这两样东西都是科学的出发点。”[8]但是苏格拉底的归纳决非后来培根那样的经验主义的归纳,而是理性主义的归纳,即不是从观察出发的。苏格拉底由此把一切归结于理性思维、知识。例如他的一句名言是:“美德就是知识。”意思是说:具有善的美德,其实就是具有关于“善”的概念的知识;所谓“不道德”,只是“无知”的同义语。这算是西方式的“知行合一”了。
柏拉图的“理念论”更是典型的理性主义,这是人所共知的。他不仅是苏格拉底的高足(流传下来的柏拉图的“对话”著作,正是苏格拉底的“辩证法”形式),还深入钻研过赫拉克利特、毕达哥拉斯;他还继承了巴门尼德的“存在”观念及其唯理主义。“理念”范畴不仅直接来自苏格拉底的“概念”,而且正是他所理解的作为实在的“存在”本身。“理念”(idea)具有三点重要含义:一是思想、概念,二是实体、本体,三是理想、典范。在他看来,不是理念来自经验事实的归纳,而是经验事实之存在是由于“分有”了理念;而所谓认识,不过是“回忆”理念——先验理性。总之,作为“真实世界”的理念世界,是最实在的存在。这正好是以思想代存在的典型。黑格尔评论道:“柏拉图的研究完全集中在纯粹思想里,对纯粹思想本身的考察他就叫辩证法。”[9](而这也正是后来黑格尔自己的思路。)在柏拉图的观念里,这种“纯粹思想”也就是纯粹的存在本身。
亚里士多德创立了谓词逻辑(对此,我们下文将有讨论),而斯多亚学派则创立了命题逻辑。该派同时兼具有经验主义和理性主义的倾向,总的是理性主义的哲学。他们认为宇宙的本性是理性,人的本性也是理性;他们要人“断激情”、“不动心”。他们赞赏赫拉克利特的“火”亦即“逻各斯”,称之为“普遍的理性”,实即上帝意志的体现,由此而得出了决定论和宿命论的结论:“服从神灵……因为一切事变是为最完满的智慧所统治着的。”[10]换句话说,实际世界的变化只不过是某种“智慧”实即逻辑思维的“事变”。形式逻辑在西方的发达不是偶然的,它是古希腊哲学思路的必然结果。而其极至则是:逻辑既是思维的架构,因而也是存在本身的架构。
饶有趣味的是,中世纪____神学家都是“合乎理性”或者叫做“合乎逻辑”地推出上帝的存在的。唯名论与实在论的争论,犹如亚里士多德与柏拉图的争论,换句话说,都是在理性主义传统范围内的争论。尽管他们强调信仰高于理性,但这与后来的理性主义最终不得不依赖于直觉的信念并没有什么实质区别。安瑟伦虽然承认“我决不是理解了才能信仰,而是信仰了才能理解”[11],但他关于上帝存在的“本体论证明”在逻辑思维上确实无懈可击。阿伯拉尔则是主张“理解后再信仰”的,他那种通过逻辑方法寻求真理的主张恰恰更是理性主义的东西。后来托马斯·阿奎那则更尊崇理性,也就是他,利用亚里士多德的逻辑来提出了关于上帝存在的“五大论证”,进一步表明了逻辑理性可以很好地为宗教信仰服务。经过这种论证,作为最高存在者的上帝就存在于逻辑思维之中了;而同时,上帝本身作为一切存在的本体,其实就是最高的智慧,亦即理性本身。
近代哲学是认识论哲学,其关键问题是思维问题。这里,恩格斯的话仍然绝对适用:对于西方哲学来说,“全部哲学,特别是近代哲学的重大的基本问题,是思维和存在的关系问题。”[12]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外一个方面,语言问题在此时也受到了高度重视。对语言的关注决不是“语言学转向”以后的事情,事实上在近代、甚至在古代哲学中,语言问题始终是一个重大的问题。西方近代哲学既关注思维与存在的关系问题,同时也关注思维与语言的关系问题。
欧洲“文艺复兴”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是古希腊理性主义传统的复兴,但他们却没有后来的理性主义那样偏狭。一般来说,他们是兼顾理智与自由意志的。例如,但丁主张:“首先能实行思想,以辨别是非,其次则能将其所认定之是非悬为目的,而以行动达此目的。简单说,就是先思而后行。”[13]不过,我们似乎也不难从中读出一种思维优先的理性主义味道来。大致讲,理性主义是文艺复兴时期的一种时代潮流。
近代理性主义的最大代表是笛卡儿、斯宾诺莎、莱布尼兹。笛卡儿试图对所有知识进行一次“理性”的、实即演绎逻辑的清理,因而第一步工作就是寻求整个推理体系的大前提。他意识到,这个前提应是“存在”或“是”本身;这个前提既是所有知识的逻辑前提,它本身就不能是被“推出”的逻辑结论。那么这个前提从何而来?此时,希腊思维方式发生作用了:存在的,总是能被思考的;或者反过来说,能被思维的,必是存在的。因为,思维本身就是绝对存在的,或曰“自明的”(self-evident)。于是就有了笛卡儿的著名论式:Cogitoergosum(IthinkthereforeIam),此即“我思故我在”或“我思故我是”。这里,思维就成了存在的充分而且必要条件。这就是所谓“思维与存在的同一”——一直影响到德国古典哲学乃至于现代西方哲学如胡塞尔的思维模式。斯宾诺莎是笛卡儿的直接继承者,他是把真理建立在“真知识”(指理智与直觉)的基础上、又把真知识建立在“真观念”(直觉)的基础上。为了解决思维与存在的同一问题,他设想了主体与客体的一种对应关系:物的广延属性作用于人的肉体,物的思想属性作用于人的心灵。这就是说,物的思想属性与人的思想属性本来是同一的。莱布尼兹则用“单子”解决这个问题:“单子”这种东西既是构造一切存在的基本实体,它本身又是一种精神性的“灵魂”。单子按其知觉能力的高低形成不同的等级,最高级的单子是构成上帝的单子;其次是构成人的单子,亦即“理性灵魂”。从后者看,思想与存在本是一回事。
我们说过,德国古典哲学是理性与意志的直接同一;这里我们还想指出,它同时也是思维与存在的直接同一。而此“同一”,正是古希腊哲学理性主义的观念“存在者与能被思考者同一”的近代体现。康德的哲学号称“批判哲学”,他对“知”“意”“情”、“真”“善”“美”进行全面系统的批判,但是在这一切之外、之上的,正是“理性”。以理性或理智来反思和评判一切,这是整个德国古典哲学的一个基本特征。费希特的“知识学”认为,思维与存在不过是理智自身固有的两个系列,即“观念系列”与“实在系列”;一切——包括“物质的、占据空间的世界的表象”——都是从理智(自我意识)中产生出来的。自我建立自我→自我设立非我→自我统一非我:都是理智的自我意识的作用。谢林也是如此解决问题的:“自然与我们在自身内所认作智性和意识的那个东西原来是一回事。”[14]黑格尔的辩证法作为绝对观念的展开,更是对于理性概念的运动过程的描述。思维与存在的对立“是哲学的起点,这个起点构成哲学的全部意义”[15];而他的解决办法,就是逻辑学的一元论。他的希腊式的思维方式使他“坚决相信思想与事情是符合的”;“任何对象,外在的自然和内心的本性,举凡一切事物,其自身真相,必然是思维所思的那样”[16]。他说:“思想不仅是我们的思想,同时又是事物的自身,或对象性的东西的本质。”[17]这与巴门尼德说的“能被思维者与能存在者是同一的”实出一辙。全部意识就是理性,全部存在也是理性本身而已。
但是,思维却离不开语言,而只能存在于语言之中。列宁说过:“任何词(言语)都已经在概括”;“感觉表明实在;思想和词表明一般的东西。”[18]正如马克思所说的“语言是思想的直接现实”,这就是说,没有了语言也就没有了思想。这是近代哲学家们的一个共识。其实这个看法也是从古希腊哲学那里继承下来的。苏格拉底所谓“辩证法”(dialectics)这个词就是从“谈话”或“论辩”(dialect)发展而来的。这意味着:存在取决于语言,对实在的把握取决于对语言的理解。而对语言的理解,在苏格拉底看来,又取决于对概念的正确运用。
亚里士多德作为柏拉图的学生、苏格拉底的再传弟子,继往开来,深刻地影响了未来的西方思想。西方的形而上学是在亚氏手里建立起来的(他称之为“第一哲学”),西方理性主义传统也由此而巩固起来。亚氏第一次明确界定了哲学形而上学的对象,是“专门研究‘有’(或译‘存在’)本身,以及‘有’凭本性具有的各种属性”;“考察作为‘有’的‘有’,以及‘有’作为‘有’而具有的各种属性”[19]。此“有”即希腊文on,是einai的动名词;它相当于英文being,是tobe的动名词。作为形而上学对象的“作为有的有”,希腊原文“toonheon”(英文being as being)。我们上文说过,希腊文on既有陈述性,即可译为“‘在’之为‘在’”;又有断定性,亦可译为“‘是’之为‘是’”。我们汉语用“是”“在”“有”三个词来对译on或being,正可以揭示出on或being的意谓:“是”为系词,它是一种断定,属于元语言的或者知识论、逻辑学、语言学的范畴;“在”和“有”为动词或动名词,是陈述性的,属于对象性语言的或者存在论的范畴。
希腊哲学对此未有明确区分,这影响到后来的西方哲学。亚里士多德就是如此,在他那里,存在论、逻辑学、语言学搅在一起,这一点,我们从他的《范畴篇》《解释篇》《分析》前篇、后篇及《形而上学》可以看得很清楚。他说:“那根本的、非其他意义的、纯粹的‘有’,必定是实体。”[20]这个作为纯有的实体一方面是一切事物的基质,另一方面又是逻辑的主词。如他所举的例子“苏格拉底是人”,“苏格拉底”在存在论意义上是一个实体,他是自足地存在的;在语言逻辑意义上是一个主词,它是可以被“是”断定的。这显然跟巴门尼德的“存在的东西可由‘是’表述,不存在的东西不可由‘是’表述”是同样的思路。“苏格拉底是…”这个表述也就是巴门尼德的“存在者存在着”(Estineinai)。所以亚里士多德对“人”的最高界定是:人是理性的动物。难怪巴门尼德讲“能被思维者与能存在者是同一的”,亚里士多德也讲“思维者和被思维者是一样的”[21]。后来的西方哲学总是大讲思维与存在的关系,总是强调“思维与存在的同一”,并且总是用思维、乃至于用语言来说明存在,这是值得我们深长思之的:他们眼中的世界不是世界本身的构造,而是“世界的逻辑构造”[22],乃至语言的构造。
所以,近代哲学家们都多少对语言进行了探索,例如笛卡儿、莱布尼茨等。探索的结果就是:认识或者思维是离不开语言的。这实质上就是说:语言是思维之家。难怪他们都致力于发明某种理性的科学的人工语言。他们的理性主义、“语言主义”立场直接影响了当时的语言学家。法国的保尔-罗亚尔学派(Port Royal school)是近代著名的理性主义语言学派。他们以笛卡儿哲学为基础,试图寻求存在于一切语言中的普遍性语法原则,因为他们认为人类共同的思维结构存在于共同的语言结构中。此前的英国学者威尔金斯(John Wilkins)已有类似的想法,试图构造一种普遍适用于全人类的理想语言——他称之为“普遍语法”、“哲学语言”。另一位典型代表则是德国哲学家海德(G.Herder),他在其著作《论语言的起源》中提出,思维和语言是同源的、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语言不仅是思维的工具,而且是思维的形式及其内容。持有类似看法的还有同一时期的一些英国语言学家,如詹姆士·哈利斯(James Harris)、霍恩·托柯(Horne Tooke)、詹姆士·伯尼特(James Burnett)等。
这里,德国著名学者洪堡(Wilhelm von Humboldt)尤其值得一提。在许多基本观念上,他是现代先验理性主义语言学家乔姆斯基(Chomsky)、萨丕尔(Edward Sapir)、沃尔夫(Benjamin Lee Whorf)的先驱。洪堡继承发展了海德的基本观点,认为思维和语言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民族的语言就是他们的精神,一个民族的精神就是他们的语言。”[23]他用康德的先验理性主义方法来理解思维和语言的关系,认为语言决定了对世界的理解和解释,语言的不同决定了思维体系的不同,因为正是人的内在的语言形式(相当于康德的先验范畴)加诸感觉经验材料,决定了思维内容及其结果。
海德格尔已经被人们鼓吹得令人头晕目眩了,那就让我们从海德格尔谈起。我们知道,海德格尔的雄心壮志,是要超越柏拉图以来的西方形而上学传统,回到“前苏格拉底”的希腊传统。我们要问的是:他做到了这一点吗?进一步说,以他的方式,他可能做到这一点吗?我们认为,海德格尔没有、也不可能实现他的宏愿。要理解海德格尔,关键是要抓住“存在”和“语言”这样两个东西。所以,我们尤其应当注意他的那句名言:“语言是存在的家园”;或者译为“语言是存在之家”。
海德格尔后期之转向语言或者所谓“道说”问题,是因为前期那种从“此在”来说明“存在”的思路遇到了不可克服的障碍,于是在时代风尚和西方传统的双重影响下,他的思想也发生了“语言学转向”。这种转向同时出自两个方面的影响:一是德里达站在后现代立场上对他所进行的批评;二是“语言学转向”这个时代潮流的大背景。德里达批评海德格尔:由“此在”来说明“存在”本身的做法,在一种更高的层面上重新确立了“大写的人”的至高无上的地位。这对海德格尔产生了深刻触动,以至于《存在与时间》原计划中的续写终于没有了下文。怎么办?后现代主义的语言学情趣显然对他产生了巨大的魅力,而这似乎只是时代潮流所致。但在我看来,更根本的原因还在西方的那个根本传统。
那么,现代何以会发生“语言学转向”?在我看来,这是因为,近代哲学试图沟通心灵与存在、主体与客体或主观与客观,结果却以“不可知论”告终;同时,人们发现,在主体与客体之间、主观与客观之间,存在着一种中介,那就是语言或者符号世界。主体与客体、主观与客观,同一于语言媒介。极而言之,这种符号媒介不仅仅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中介,简直就是主体与客体的共同的本体了。所以,根本上讲,现代分析哲学并非真正的“拒斥形而上学”或“本体论”,而是有它自己的形而上学或本体论。分析哲学的形而上学,是一种“语言本体论”或“逻辑本体论”。这一点特别突出地表现在语言哲学的意义理论之中。这种理论是建立在一种三元关系之上的:存在·语言·心灵。语言符号及其逻辑结构被夸张为真正的存在或者本体,而客观实在仅仅是语言的“指称”,心灵或者意识则仅仅是语言的“意义”。
西方理智主义传统在现代西方哲学中的传承,最突出地体现在这种语言分析哲学的逻辑主义之中。他们“拒斥形而上学”,把哲学归结为语言-逻辑分析,这实际上就是希腊哲学那种以思想代存在、以“能知”代“所知”的思路的极端形式。罗素的逻辑原子主义认为,原子命题构成逻辑系统,原子事实构成外部世界,这两者是一样的。罗素认为,哲学的方法就是逻辑分析;维特根斯坦则更进一步认为,哲学本身就是逻辑分析——语言分析。让我们来看看他的一番话:“真正说来,正确的哲学方法应该是这样:除了可说的之外,就什么也不说;可说的就是自然科学的命题,也就是某种和哲学不相干的东西,然后,当某人要说什么形而上学的东西的时候,就总得向他指明,他对他命题中的某些记号并没有赋予任何意义。”[24]真正的事实、问题,不仅是可思的,而且是“可说的”;并且这种“说”,一定是在符号逻辑的语言中的“可说”。于是“世界就是我的世界”,因为“我的语言的界限就意味着我的世界的界限”[25]。这是理智主义导致唯我主义的一个妙例。
分析哲学认为形而上学不过是语言的误用、“胡说”。所以后期维特根斯坦称:“哲学是一场反对用语言来蛊惑我们理智的战斗。”[26]维也纳学派自陈的使命是“捍卫科学,拒斥形而上学”,他们把自己的哲学界定为“意义的追逐”;然而他们所追逐的只是语言的意义,而不是存在本身的意义;或者说,他们用语言的意义代替了存在的意义。至于蒯因后来重建本体论,主张“形而上学是科学”。为此,他提出了“本体论承诺”问题:在构造一种科学理论时,也就承诺或者约定了这个理论的对象的存在;一旦接受了一种科学理论,也就承认了这种理论预设的对象的存在。为此,他制定了“本体论承诺的标准”:“存在就是成为某变项的值。”例如张三存在,那是因为我们承认他是以下表达式的逻辑变项的一个值:(x)(x是张三)。这又是以逻辑语言或思维代存在的一个典型。如果说普罗太戈拉说过“人是万物的尺度”,那么,在分析哲学家看来,思维-语言-逻辑就是万物的尺度。
后现代主义者试图“的掉”(deconstruct解构)西方哲学的这个根深蒂固的传统,但他们在追根溯源方面似乎做得还远远不够。这种消解其实从意志主义、尤其是在尼采那里就已经开始了,但却总是显得那样的徒劳无益。我们现在回头来看,语言之所以能成为西方哲学的最后边界,是因为西方哲学从一开始就将对于“存在”(古希腊语on,英语tobe)的思考视为自己的核心课题,而on或tobe具有双重意义:它是哲学意义上的“存在”,又是语言学意义上的系词“是”。前者是从“对象性语言”层面对事实的陈述,后者是从“元语言”层面对思想的表述。在前一种情况下,它是一种对象性的陈述或描述;在后一种情况下,它是一种元语言性质的判断或断定。于是,“事实-思想-语言”打成一片了,或曰混为一谈了。西方哲学这种以“言”代“有”、以“思”代“在”的理性主义传统,确实异常强大,以至于现代人文主义最杰出的哲学大师海德格尔,最后也未能彻底逃出“语言的牢笼”,以至承认“语言是存在的家园”。不仅如此,当今西方哲学似乎还有某种越陷越深的迹象。
我们的问题是:如果说思维是存在之家,语言是思维之家,那么什么是语言之家?这个问题的实质在于:继“语言学转向”之后,西方哲学向何处去?看来,今天的西方哲学家们如果试图超越西方哲学传统,他们首先必须超越现代语言分析哲学;进一步说,他们还必须超越海德格尔式的“超越”方式。具体来说,他们当然必须继续研究语言-逻辑-思维,但是首先必须把它们拉下形而上学存在论的王座;他们当然必须反思存在,但是首先必须把存在从语言的牢笼中解放出来。总之,他们必须冲破语言的牢笼。
[1]贝尔:《资本主义的文化矛盾》, 第97页。
[2]雅斯贝尔斯:《时代的精神状况》,第14-15页。
[3]《西方哲学原著选读》,上卷,第26页。
[4]残编D 112,《古希腊罗马哲学》,第29页。
[5]第欧根尼·拉尔修:《著名哲学家》,第8卷,第1章;《西方哲学原著选读》上卷,第20页。
[6]《西方哲学原著选读》上卷,第31页。此处译文略有改动。
[7]《西方哲学原著选读》上卷,第31页。巴门尼德此话与前一句话之间存在着矛盾:一方面,不存在者不存在,另一方面,不存在者却进入了思维、语言,即能被思维、陈述者,因而它也是能存在者。这个矛盾是由柏拉图的理念论解决的:不存在者也是一种理念,因而也是实在的。但实际上真正的解决是现代语言哲学对指称和意义的区分:不存在者没有指称,但有意义。这个意义世界相应于柏拉图的理念世界。
[8]亚里士多德:《形而上学》,第13卷,第4章,1078b。
[9]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2卷,第204页。
[10]《古希腊罗马哲学》,第440页。
[11]《西方哲学原著选读》上卷,第240页。
[12]恩格斯:《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
[13]《从文艺复兴到十九世纪资产阶级哲学家政治思想家有关人道主义人性论言论选辑》,第19页。
[14]《十八世纪末——十九世纪初德国哲学》,第210页。
[15]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3卷,第292页。
[16]黑格尔:《小逻辑》,第77、78页。
[17]黑格尔:《小逻辑》,第120页。
[18]《列宁全集》,第38卷,第303页。
[19]亚里士多德:《形而上学》,第4卷,第1、2章。
[20]亚里士多德:《形而上学》,第7卷,第1章,1028a10-31。
[21]亚里士多德:《论灵魂》,第3卷,第4章;《西方哲学原著选读》上卷,第153页。
[22]此为卡尔纳普(Rudolf Carnap)之著作名Der Logische Aufbau der Welt。
[23]转引自刘润清《西方语言学流派》,第57页。
[24]维特根斯坦:《逻辑哲学论》;转引自夏基松《现代西方哲学教程》,第631页。
[25]转引自夏基松《现代西方哲学教程》,第151、149页。
[26]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第 309节。
[1][美]丹尼尔·贝尔:《资本主义的文化矛盾》,三联书店1989年版。
[2][德]雅斯贝尔斯:《时代的精神状况》,上海译文出版社1997年版。
[3]《西方哲学原著选读》,上卷,商务1981年版。
[4]《古希腊罗马哲学》,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5]亚里士多德:《形而上学》,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
[6]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商务印书馆1960年版。
[7]《从文艺复兴到十九世纪资产阶级哲学家政治思想家有关人道主义人性论言论选辑》,商务印书馆1966年版。
[8]《十八世纪末——十九世纪初德国哲学》,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
[9]黑格尔:《小逻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
[10]刘润清:《西方语言学流派》,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1995年版。
[11]夏基松:《现代西方哲学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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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公开的具体含义,最高法院明文界定为六个方面,即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和审务公开。更加透明的司法显然还需要过程性司法信息公开,需要六大环节的整体化公开。以裁判文书上网作为司法公开的突破口,在政策推行策略上是明智的。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基层人民法院深化司法公开的路径选择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基层人民法院深化司法公开的路径选择 全文如下:
司法公开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级政府、上级法院大力支持和人民群众的理解和认同。更需要有一系列长效机制来保障。面对人民群众对司法公开的新期待新要求,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司法工作贯彻落实到执法办案中,建立健全司法公开的组织领导机制,在全院形成领导重视,齐抓共管的组织机构;要制定合理的考评考核机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感受到司法的“阳光”。
(一)基层群众参与司法公开的积极性不高。
司法公开,是司法活动对社会公众公开,离开了公众的参与,司法公开就毫无意义。民众长期的传统习惯的影响和法院职能的特殊性,导致社会公众对法院的工作性质和状况不甚了解,对于基层普通群众来说,法院是一个神秘、庄严的机关,“良民不讼”的传统思想让民众一般都不愿意接触法院,其面对的群众和当事人大多数是文化水平不高、法制意识不强,在司法公开上参与不力、配合不到位,甚至一些司法公开的措施已超出当地民众或当事人的心理接受范围,其次,旁听庭审案件中,事实上很多基层法院在开庭前都没有及时在公告栏和互联网上发出公告,再加上公众参与渠道不足,除少数在当地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案件外,一般的案件只有当事人的亲友参加旁听;再次是法院的门户网站,是法院审务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和庭审网络直播的平台,但社会公众的点击率很少。因此导致基层法院一些司法公开措施和设施成了“摆设品”,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基层法院推进司法公开的积极性。
(二)公众过高的要求与司法公开的现状存在差距。
因为社会公众特别是农村群众对法院的接触和了解并不多,相当一部分群众对法院的认知也许还停留在香港电视剧中“法官大人”主持庭审、控辩双方激烈交锋的场面。其主要体现在因对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的了解微乎其微,只要是公开的内容与公众的想象或心理预想不一致,就认为法院判决不公,存在“失望”的心理。在当前的社会现状中,社会公众对公共权力运行的透明度要求很高,当审判程序和裁判结果公开时,社会公众特别案件当事人又会把目光盯到司法权力运行的更深层次,甚至对那些个人隐私、审判秘密等属于法律规定不准公开的内容产生好奇和疑问,这样很可能使司法公开出现“两难”状态。
众观笔者所在市的11个县区的基层人民法院来看,首先;旁听案件是公众与法院零距离的接触的最好方式,现实中公众旁听案件却不是自由的,都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因审判场所、安全保卫等客观因素限制旁听的也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其次,由于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的现实,判后答疑工作也没有很好的贯彻和落实,很多时候无法获得当事人对裁判的理解和认同;在对裁判文书的论证、说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用语方面没有做到通俗、简洁、易懂,论证充分、说理透彻,让当事人信服的程度。再次;法官与群众的联系时不够紧密的,每年送法下乡、法制宣传活动、巡回审判的普法活动也是很有限的,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不够紧密,对人民群众的诉求的了解也是为之甚少。
(三)案多人少的矛盾与惧怕监督的思想。
“法庭像一个舞台,司法公开就是拉开大幕,把聚光灯、侧光灯都打起来,演员的演技好不好,观众可以参与评价,这是对理性司法本质的尊重。”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长期突出,以及阳光司法的要求无疑更增加了法官的工作压力和心理压力,让长期工作在基层法院的法官透露说:“要求裁判文书上网后,比过去小心多了,生怕里头某些字句表达的缺陷被人抓出来炒作,工作量明显增加了很多,压力大,很头疼。”
由于法官自身业务能力的限制,在庭审驾驭和文书制作方面存在不足,导致其对司法公开有畏惧思想,害怕自己的司法礼仪不端或者其他的各方面做得不到位而引起公众和当事人的指责,害怕自己所作出的裁判文书有漏洞,说理不到位、不充分而引发当事人的合理猜疑等等。这就使得个别法官在落实司法公开制度时进入了一个“法官想公开而不敢公开,公众要求公开又大加指责”的怪圈中。近日最高人民法院虽然要求裁判文书除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一律要求上网,确实有特殊情况不能上网的要报主管院长审批。然而在实践中,往往是拿得出手的晒出来,拿不出手的藏起来。何况在很多普通百姓心里,打官司本来就不是一件光彩的事情,法院还要把裁判文书公布在网上,特别是一些婚姻等涉及当事人隐私的案件,很有可能泄露当事人的隐私,隐私横架在司法公开与当事人隐私的保护的矛盾。
(四)现有的司法资源匮乏制约着司法公开的落实。
司法公开制度的落实,不仅要求法院人员具有较高的综合素质,更需要一定的经费和技术装备来支撑,目前除了庭审公开等常态措施以外,更多的网络技术、高科技产品应用在司法公开措施之中。就基层法院的当前现状来说,主要从下面几个方面表现:
1、人才缺乏是普遍存在的问题,中西部基层法院的人员数量很有限,一般情况下就几十个在编人员或者多者上百人,这与案多的矛盾长期存在;人口结构也存在失衡,众观很多基层法院人数也不少,但是真正从事审判业务的干警占总人数的比例还是很少的,很多干警充实在非审判业务部门,大量浪费了司法资源;人口流动性比较大,很多具有高素质、高能力、高学历的人不愿意去基层服务,或者很多人在基层不愿久呆,就流动到经济更好的的地方去了。
2、司法经费不足,特别对于西部贫困地区的基层法院,经费问题让司法公开显得力不从心;关于经费的使用去向问题而言,是否大部分经费都用在了审判业务上面也是值得深思的问题。
3、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的高科技装备、数字法庭建设、网络技术等是很不健全的,其有限的司法资源必须先应对日益增长的审判需求面前显得力不从心。
(一)拓宽公众参与司法公开渠道。在长期的审判以及调查过程中我们发现,有些时候因司法机关和当事人之间的误解产生的司法公信力缺失,这不是由于公众不想参与而是能有效参与,因此各地区基层法院应联系自身实际增加公众参与的渠道多样化。营造人性化公众参与氛围。对于长期存在的“抵触”和“排斥”的情绪,用新时代的司法模式来转变,提高公民法制意识,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从思想上发生根本转变。作为司法公开的第一平台而言,尽快完善网站建设显得尤为关键。如公布法院地址、交通图示、联系方式、内设部门及职能、投诉渠道等机构信息;法院内部审判人员的姓名、职务、法官等级等人员信息及审判流程、裁判文书、执行信息查询指南信息。除此之外,及时发布审判文件、指导和参考性案例信息和陪审员、特邀调解组织、调解员名册和评估、拍卖、鉴定其他中介机构名册、发布一些公民维权指南等信息来增加审判工作透明度。
(二)加强对社会公众的正确引导和增强对法院的信任感。
司法公开不能公开就了事,我们都知道基层群众和当事人对法律和法院工作的了解程度有限,特别是对法律上专业性的问题并不理解,法院需进行必要的释明和引导。如以通过加强诉讼引导、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判后答疑等工作,消除当事人的疑惑。及时回复群众对司法工作的疑问,消除公众的误解,引导公众正确对待并积极参与司法公开。提高法官的自身素质,提高庭审驾驭和人制作裁判文书的能力。在裁判文书上用语力求通俗、简洁、易懂,力求论证充分、说理透彻、适用法律适当,裁判文书要贴近具体个案当事人的阅读水平和文化层次,尽量用简明通俗的语言将法律问题阐述清楚,要让当事人“赢得明白,输得清楚”。多与网民互动、交流,吸纳民意,积极开展浦发宣传,让群众更加直观地了解司法过程。有一定条件法院的可以与地区电台联合举办法官说法,法官走进直播室通过无线电波与群众交流,增进彼此间的信任度。
(三)转变思想观念,树立权利本位模式。
我们从来不缺制度,缺的是真正落实制度的人。司法公开对当事人、对广大群众而言是一项基本权利。作为基层人民干警来说,要充分树立权利观念,摒弃权力本位模式,牢记“司法权来源于人民”、“为民司法”的理念,揭开司法的神秘面纱,让人民群众以看得见、听得到、摸得着的方式感受司法。而公正的司法行为和高质量的审判活动是树立司法公信力的基础。而这些很大程度上都依赖法官的具体行为来实现。
阳光司法的一些举措如送法进社区、裁判文书上网等,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和心理压力,导致部分法官对司法公开的认同感不强,执行力不够,不会公开,不愿公开,不敢公开。针对这种情况,每个法官应提升自身素质,通过培训、观摩、互相交流、借鉴以及召开会议贯彻落实、加大宣传力度、制定目标任务、面对面沟通交流等形式,提升法官落实司法公开的意识与能力。加大后勤保障,为法官减压就显得尤为必要。基层法院应专门成立阳光司法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庭审公开的前、中、后期,切实为承办法官做好辅助性工作,当好“贤内助”。最后制定更加具体裁判文书上网制度的举措来协调好司法公开与当事人隐私之间的平衡问题,切记顾此失彼。
(四)加大司法公开的经费和技术投入。
司法公开各项措施的落实,并不是把法院审判工作流程简单生硬地“裸露”在公众面前,更多的是要用公众容易接受的方式、生动多彩的形式展示在公众面前,这就要求基层法院在基于审判工作的原态上对司法公开的形式采取多样性,必须要一定的经费保障和技术支持,提高司法公开平台的科技含量。现代社会网络技术日益发达,网络已融于人们的生产生活之中,基层法院的审判工作更加适合于通过网络公开、公示。
应着力加强数字法庭的建设,通过数字技术达到庭审同步录音录像、笔录同步输出展示、证据同步陈列展示、庭审全程同步网络直播,让庭审定格,使公正能再现,让社会公众足不出户便能看到真实的庭审情况,感受司法的公开、公正、便捷。提高法官的政治素质与思想道德修养,即树立坚定的政治观念和牢固的宗旨意识和良好的道德品质,可通过相对的政策优惠和待遇来让更多优秀的年轻人服务于基层,建设于基层,扎根于基层。各基层人民法院应根据本院具体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人才培养结构,使法官人数能满足日益增长的审判业务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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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自2009年起,每年5月12日为全国防灾减灾日。防灾减灾日的图标以彩虹、伞、人为基本元素,雨后天晴的彩虹韵意着美好、未来和希望,伞的弧形形象代表着保护、呵护之意,两个人代表着一男一女、一老一少,两人相握之手与下面的两个人的腿共同构成一个“众”字,寓意大家携手,众志成城,共同防灾减灾。整个标识体现出积极向上的思想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之意。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关于防洪减灾本质属性与相关问题的思考与探索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财富急剧增长,由于人类活动的失控和气象异常等原因,近年来,我国的洪涝灾害频繁发生,造成了非常严重的经济损失。虽然我国制定了防洪规划,但随着生态和环境的不断恶化,洪水对社会经济、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失仍在不断增长。因此,需要对防洪减灾的对策进行进一步探讨,对以往发生的洪灾进行认真思考,总结经验,寻求防洪减灾对策的发展和创新。
洪水产生的决定因素包括气象、地形和地质条件等,而洪涝灾害的产生则是因人类社会活动而造成的。在安徽安庆地区,主要包括中山、低山、丘陵和平原等地貌,属于亚热爱湿润季风气候区,具有季风明显、四季分明、气候温和、雨量充沛、光照充足和无霜期长等特点。由于该地区处于中低纬度,冷、暖气团活动和交锋频繁,降水的年际年内变化大,加之地形复杂,常有旱、涝、风、雹等气象灾害出现,对农业生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安庆地区处于长江下游平原,支流甚为发育,这些河流区域是洪水宣泄、滞蓄和泥沙堆积的场所,是河流生存发展必不可少的空间。而随着农业发展,不断对河流冲积平原进行开发和利用,争夺水资源的存在空间,该行为与河流洪水宣泄出路之间形成了矛盾,这是洪水灾害的基本成因。
基于以上分析可知,防洪减灾的根本办法是解决人类发展的行为活动与流洪水宣泄出路之间的矛盾,从而使人与洪水和谐相处。在发展过程中,应对人们的行为进行控制,做到适可而止,不能使洪水无路可走。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应遵循洪水发生和演进的规律,合理安排洪水的宣泄处理和滞蓄场所。
3.1 以人为本
以人为本的含义为:一切活动均是为了人的生存和发展,在人与自然的相处中,人应处于主导地位。河流生命在自然演变过程中有其特有的自然规律,这是一个长周期的缓慢变化过程。但人类的活动会在短周期内使河流产生急剧的变化,加速河流的演变。人类在生产发展过程中,对河流的部分功能进行干预和改造,这是不可避免的,但河流的一些基本功能,比如洪水的宣泄能力等一旦消失,河流会“死亡”。虽然人们已提倡“回归自然”,但无法完全停止人类对河流的一切干预作用,因此,应对人类的活动进行一定的限制和约束,确保河流保留基本功能,人类对河流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在保持河流基本功能的前提下进行。
3.2 发挥主观能动性
人与洪水和谐相处并不是人类任由洪水自然宣泄,而是在其中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在确保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同时,科学、合理地安排洪水的宣泄出路和滞蓄场所。人与洪水和谐相处的前提是人与洪水均受到一定的限制。当遇到常遇和较大的洪水灾害时,人们可采取措施抵御,并保障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当遇到特大洪水和非常情况时,人们可躲避,以减少损失。虽然河流的生存状态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但仍可保持基本性能和回旋的余地,因此,应尽量降低突发灾害和毁灭性灾害的发生概率。
3.3 把握减灾工程的内涵和核心
防护减灾基本采用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方式。防护减灾的工程措施是指约束和限制河流自然生存和发展空间的措施。工程措施的应用应确保到达一定的防洪标准,同时,必须保质保量和灵活运用;非工程措施是指约束和限制人类侵占洪水生存空间的不良行为的措施,非工程措施的应用可科学、合理地实施水情调度运用方案,还可化解洪水风险,限制人为灾害的发生。因此,应建立完善的水情预报、工情灾情监测调查和评估体系,建立完善的法规政策及其实施办法,从而对危害洪水生存空间的不良行为进行有效的约束和控制。
3.4 向全面洪水管理为中心的转变
目前,随着温度效益的增强和地表水文下垫面的变化,洪水径流的产流和汇流等自然规律均发生了变化。在安徽安庆地区,由于河流中、上游闸坝水库大量增加,河道洪水演进规律发生了变化,这会对防洪减灾造成不利的影响,使洪水灾害的自然规律产生变化。虽然已采取的一些措施降低了洪水灾害的影响,但当地居民仍遭受着洪水的侵害。洪灾已不是单纯的自然灾害,已逐步演变成全流域、全社会的责任,因此,防洪减灾工作的重点应是改进国家投入机制,提高其公益属性,并增强管理费用的投入。
笔者对防洪减灾工作的设想有以下5 点:
①对于安庆地区的长江下游平原地区,应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各项水利工程的建设。对于薄弱环节,应该及时采取措施弥补,从而建立一套高质量、完整的防洪减灾体系,以提高防洪减灾的效益。落实超标准洪水滞蓄宣泄出路,根据非常情况制订相应的临时处理措施,从而尽可能地降低毁灭性灾害发生的可能性。
②对于在安庆地区可能出现的山地丘陵区超强暴雨引起的地质灾害,应探索科学、合理的防御措施。对于常遇的地质灾害,应采取可行性的工程措施。当进行各种重要基础设施的建设时,选址时应选择避开滑坡体的位置,同时,应确保其结构具有抗风能力。对于难以抗御的超强地质灾害,应采取躲避灾害的预防措施。由此可见,事先应建立灾害监测系统,对灾害发生的可能性进行评估。
③加强城市防洪排水建设。随着城市的发展,城市地面各类交通管网设施不断增加,且不断向地下发展,因此,应加强城市的地表排水能力,从而防止地表水侵入地下。对于地下水的开采,应采用科学、合理的措施,以有效控制地下水位。
④研究洪水与河道内滩地圣体系统、河道外沼泽、湿地的关系,从而利用洪水以对这些地区进行保护。
⑤对洪水进行资源化处理,在确保防洪安全的同时,通过蓄、泄、滞、引等措施对洪水进行资源化利用,这样不仅可减轻洪水压力,还可促进洪水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起到恢复生态环境、确保水资源等目的。
目前,各类自然灾害不断发生,尤其是洪涝灾害几乎每年都会造成生命和财产损失,因此,采取有效的防洪规划措施是我国研究的重要课题。通过结合笔者对防洪本质的理解,分析了以往的防洪减灾工作,总结了可行的防洪涝经验,以寻求防洪减灾对策的发展和创新。
【关于防洪减灾本质属性与相关问题的思考与探索】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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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是社会化大生产和商品流通方式发展的产物,是现代信息技术发展的必然结果。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电子商务的自然垄断属性及其规制分析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电子商务以互联网为依托, 网络性、外部性以及“消费者粘性”等特征明显,规模经济效应显著,具有自然垄断的属性。无论是基于提高社会总效率的考量,还是欧美国家电子商务反垄断的经验启示,都需要中国对电子商务市场的自然垄断进行必要的规制。确立宽严相济的规制思路,引入模糊化界定相关市场的原则,强化反垄断私人执行机制是符合电子商务市场自然垄断属性和自身网络特性的有效规制路径。
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广义的电子商务是指利用数据信息进行的商业活动。狭义的电子商务是指基于互联网技术平台实现商业交易电子化的行为。本文所指电子商务取之狭义。而自然垄断是指由于生产、配送方面的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效应原因,一个单独企业可以比任何数量的企业更能有效地增加产出,其定义与规模经济、沉淀成本等概念密切相关。一般认为,铁路、管道、电信等属于传统的自然垄断行业。事实上,电子商务与电信、铁路等一样属于自然垄断行业,其自然垄断属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电子商务以互联网为依托,具有网络性,规模经济效应显著,规模报酬递增,先期投资形成的沉淀成本高。以电商巨头阿里巴巴为例:其依附互联网的扩张而扩张,在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了网络交易平台、创业融资服务、支付系统、物流系统四位一体的完善的商业生态系统,扼住电子商务行业所需的各个关键环节,使得其他电子商务企业或依附其系统或被拒之门外。另,阿里巴巴首次融资额就高达2500万美金,投入成本巨大,使得企图进入该行业的其他市场主体望而却步。
其次,互联网的外部性性也会加强电子商务的自然垄断属性。外部性是指一个经济主体的行为对另一个经济主体利益产生的不直接以金钱或市场交易形式表现出来的影响,包括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网络具有正外部性,电子商务市场总是随着参与人的增加而产生积极的效应。例如,在淘宝网上购物的买家增多会增加卖家的的可能性销售收入,而卖家的增多会增加买家的可选择性。总之,进入淘宝的买家和卖家越多,相互之间的收益性就越大,淘宝相对于其他电商的优势也就越大,最终形成强者更强弱者恒弱的马太效应,垄断地位得以不断巩固。
再次,“消费者粘性”会进一步发展这种垄断。所谓“消费者粘性”是指由于各种有原因,消费者从一个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转移到另一个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成本较高,使得消费者在熟悉某个交易平台后很难退出,交易平台会不断强化这种状况,最终形成选择性优势,把消费者锁定在这个平台上。淘宝平台的壮大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得益于这一点,其在国内兴起较早,大多数网购消费者在淘宝上购物之后,便习惯于淘宝提供的购买、付款、物流等模式。如果转移到其他购物平台要从账户、付款的各个环节重新学习适应,时间等隐性成本较高,最终阻碍网购消费者往其他交易平台的转移。
电子商务具有自然垄断属性,对其进行反垄断规制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因之备受争议,笔者对此持肯定的态度,并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说明:
(一)电子商务反垄断规制的必要性分析―以效率为尺度
现代规制理论认为,垄断需要受到反垄断规制的原因在于垄断会造成社会总效率的降低。也就是说,反垄断规制之合理性来源于采取反垄断措施以消灭垄断比任由垄断存在更有利于社会生产效率。具有自然垄断属性的电子商务行业的反垄断规制与否也应该以效率作为评判尺度。
从定义来看,自然垄断因符合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之特性而符合效率之要求,似乎不应受到反垄断规制。但这仅仅是应然状态下的自然垄断。实际上,任何垄断都具有巩固和扩张自己垄断地位的冲动,即便是自然垄断者也会凭借着自身的优势地位来限制那些有效率的竞争,损害交易相对人的权益。自然垄断对效率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自然垄断行业分为自然垄断业务和非自然垄断业务,对前者的垄断符合效率的要求,对后者的垄断并不符合效率的要求。[1]现实中,自然垄断者往往采取大一统的模式,对符合竞争效率的非自然垄断业务视为自然垄断业务加以垄断,从而降低了社会效率。第二,自然垄断具有相对性,市场需求的扩大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会结束一个行业的自然垄断,垄断者基于“经济人”的逐利本性,并不会甘心于垄断地位的丧失,往往会采取滥用知识产权等非正当手段阻碍科学技术的进步和潜在竞争者的市场进入。以互联网为依托的电子商务,技术更新换代很为频繁,利用垄断地位阻碍技术进步的现象更为常见。
(二)国外电子商务反垄断实践的启示
电子商务最早兴起于欧美等发达国家,也最早繁荣于这些国家。这些国家出于对电子商务行业形成垄断的担忧,在立法和政策上都做出了积极的回应。美国对电子商务与反垄断法的研究都领先于其他国家。其对电子商务领域的反垄断规制以原有的反垄断法律体系为基础,通过提出报告的形式对电子商务市场的竞争状况和监管措施进行分析。并对信息共享协议、买方垄断以及排他性措施三种常见的垄断行为进行了着重分析。欧盟虽没有出台专门针对电子商务的反垄断法,但是颁布了一系列的政策方案。其在1997年提出了“欧盟电子商务行动方案”,并为此制定了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其目的就在于通过一系列法律文件的引导以在欧盟范围内形成标准统一的开放的电子商务市场,避免在电子商务市场出现垄断弊害。可见,欧美国家大都是将电子商务垄断行为纳入现有的反垄法断体系中,并不因其具有自然垄断属性而享有特权与豁免。
因此,无论是基于社会效率的考量还是国外电子商务领域反垄断的实践经验,都要求我国对电子商务市场进行合理的反垄断规制。
(一)确立宽严相济的反垄断思路
电子商务因具有不同于传统商业垄断的自然垄断属性,其反垄断规制也应该有所不同。确立宽严相济的反垄断思路是比较可行的选择。新福利经济学家威廉.鲍莫尔的可竞争市场理论认为,在可竞争的市场上,企业规模不再是问题。取代产业结构的是市场过程:不考虑企业的数量和规模,只要关于价格的信息能够在消费者之间自由地传播,只要资源能够顺利地从效率低的企业转向效率高的产业,市场就会像新古典理论所描述的那样有效运行[2]。可竞争市场理论对反垄断政策的影响是,在接近可完全竞争的市场上,自由放任政策比通常的反垄断政策更为有效。政府的竞争政策与其说应该重视市场结构,倒不如说更应该重视是否存在充分的潜在竞争压力。以互联网为依托的电子商务市场具有很强的可竞争性,具有较大潜在竞争压力:电子商务市场的兴起、发展与繁荣基于相应的网络技术,而网络技术的革新可以用一日千里来形容,新网络技术的出现会对依据旧网络技术而产生的垄断产生致命的瓦解。目前的电商巨头阿里巴巴就面临着O2O等新型电商模式的冲击,潜在竞争压力巨大。
对存在着巨大潜在竞争压力的电商之间的“横向”关系,以坚持“宽容”的反垄断政策为宜。但是,除了电商之间的“横向”关系外,电子商务市场中还存在电商与网店经营者、网购消费者之间的“纵向关系”。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反垄断理论都认为反垄断政策的根本目的是要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有利于消费利益的垄断行为可以被反垄断政策所容忍,反之则应该受到严格的限制。垄断者在市场上确立、巩固垄断地位后处于经济人的“理性”冲动,难免会向处于劣势地位的交易相对方索取垄断利润,损害其利益。对此,应该采取“纵向”严格的反垄断政策立场,坚决取缔垄断者的垄断行为,保护弱者权益。在我国电子商务市场的垄断格局渐趋稳固之际,电商巨头时不时的曝出损害交易相对方的垄断行为。如阿里巴巴单方要求网店经营者增加保证金和技术服务费的淘宝商城新规事件。再如京东、国美、苏宁上演的“三国演义”价格战对消费者的价格欺诈。在电子商务市场的“纵向”关系中贯彻严格的反垄断政策是保护交易弱势相对方的必然要求。
总之,电子商务市场具有自然垄断属性和巨大的潜在竞争压力,在电商之间的“横向”关系上,对其采取自由宽松的政策比严格的反垄断政策更符合效率的要求;基于垄断者索取垄断利益的经济人“理性”冲动,对电商与网店经营者、网购消费者之间的“纵向”关系,只有贯彻严格的反垄断政策,才能更好的保护处于劣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利益。
(二)引入模糊界定相关市场的原则
在电子商务市场的反垄断实施中面临着一个不能回避但至今又未能很好解决的难题:相关市场的认定。反垄断执法机关要对某个企业实施反垄断规制必须以这个企业具有市场垄断地位为前提,而市场垄断地位的认定又离不开相关市场的界定,包括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但是传统的界定相关产品市场的SSNIP测试法在电子商务市场的运用遇到了难以突破的瓶颈,电子商务市场以双边市场②为导向,基于双边市场的特性:平台经营者的收益取决于两边市场的用户数量,而又对一方收费对另一方免费,这样就使小幅上涨的影响和可能性大大削弱,甚至完全扼杀,使得SSNIP测试法在电子商务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中基本失灵。同样,在电子商务市场的相关地域界市场的界定中,由于网络的全球性和互联网接入的国家性,也出现了困惑和迷茫。
面对这种困境,许多学者也提出了不少具有建设性的解决途径,但是相对于反垄断执法的迫切需要还显得过于单薄和抽象,可实施性不强。对此,笔者认为应该打破惯有思维,实事求是,开拓新的思路。对相关市场认定的目的就是要计算企业在相关市场的份额,进而确定该企业的垄断力和市场支配地位。因此,如果我们已经有证据能够证明某个企业在市场上具有公认的强大的垄断力,就没有必要再纠结于相关市场的认定,可以直接认定该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模糊化界定相关市场以证明市场优势力量为原则,即有证据证明某企业具有强大的市场力量,即可认定其市场支配地位。如此,既可以避免反垄断执法的于法无据,又能够对电商巨头的垄断行为进行有效规制,达到保护弱势消费者之目的。
(三)强化电子商务反垄断的私人执行机制
电子商务市场反垄断规制遵循“横向”宽容、“纵向”严格的思路,导致的一个必然后果就是政府反垄断执法减少而私人反垄断诉讼增多。为此,必须强化电子商务反垄断的私人执行机制,便利受垄断之害的个人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为此,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努力:
首先,建立反垄断法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机制。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过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责任,是经济法责任的一种重要形式。惩罚性赔偿具有功能的合理性,在反垄断法中确立惩罚性赔偿责任,对推行私人执行机制具有显而易见的意义。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使垄断受害者在反垄断案件胜诉后获得高额的赔偿,给予私人提起反垄断诉讼的动力或者减轻许多受害人的诉讼成本负担。惩罚性赔偿还可以填补罚金等财产刑对垄断企业难以奏效的缺陷,对垄断行为发挥积极有效的制裁和抑制作用。很难想象阿里巴巴集团面对高昂的损害赔偿金还敢于实施“淘宝商城新规”这样明目张胆的垄断行为。
其次,便利受害者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一方面,由于网络空间的不确定性、跨国性、虚拟性等特征使得反垄断诉讼案件的管辖变得困难,任何单一的“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原则都不能有效解决管辖权的冲突。为了便利受害者迅速找到有管辖权法院,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必要确立宽松的管辖权原则,使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法院都有权管辖相关案件。[3]为了应对电子商务的超国界性、跨地区性对传统管辖原则的冲击还应该打破协议管辖仅适用于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限制,将其引入反垄断案件的管辖中。
另一方面,应该将反垄断民事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进行区分。反垄断民事诉讼名为民事诉讼,但与传统的民事诉讼具有很大的不同。反垄断民事诉讼具有很强的公益诉讼的性质,原告范围也更为广泛,具有弥补受害者的损失和打击垄断的双重功能。为此,应该突破普通民事诉讼中只有“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才能成为适格原告的限制,以最大限度的打击垄断行为,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
总之,电子商务市场的反垄断规制是一项系统庞杂的工程,因其展现出来的自然垄断属性和互联网新特性,需要开拓新思路,建立新制度对其进行有效的规制。
①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由于2000年10月发布的Entering the 21st Century:Competition policy in the world of B2B Electronic Marketplaces报告。
②两组参与者需要通过平台企业进行交易,而且一组参与者加入平台的收益取决于加入该平台另一组参与者的数量,这样的市场称作双边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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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乐通过赋予舞蹈外在的节奏与旋律,规定或预先决定着每位舞蹈演员的动作和表演,舞蹈演员则以富有表情的、精力充沛的姿势,与生动活泼的面部表情,将音乐变成直观易懂的艺术形式。一个成功的舞者,不仅会将内心世界与音乐情境相结合,并且舞者的肢体还会随着舞蹈中音乐的快慢、起伏变化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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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舞蹈,情感,价值,音乐。
论文正文:
音乐在舞蹈表演中的情感价值体现
舞蹈作为一种感情冲动的、自由的、有节奏的动作表现,需要音乐的节奏充分配合来增强表演外在的节奏韵律感,以更好地表达内在感情与情绪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使舞蹈的节奏韵律产生多层次的美感效应。
在我国古代就有“舞者,乐之容也”、“乐在耳曰声,在目者曰容”的说法,即把舞蹈看作是音乐的外形,而把音乐视为舞蹈的内容。舞蹈艺术表演中也是如此,舞蹈大多是在音乐的伴奏下产生出来,在音乐的情感中展现出来,并与音乐共生共存。作为时间艺术的音乐,是靠乐音有规律的运动变化来构成艺术形象的,节奏是音乐最基本和最重要的表现手段,音乐必然需要将节奏作为最核心的艺术表现手段。
乐音的长短、高低、强弱等的变化组合,构成音乐的节奏形式,它是旋律的骨干,也是乐曲结构的基本构成因素。舒缓的节奏使人沉静,激越的节奏使人振奋,沉重的节奏使人压抑,欢快的节奏使人陶醉。不同节奏的音乐能够给人给来不同的心理感受或情感体验。因此,舞蹈表演中的音乐节奏,在赋予舞蹈外在节奏韵律感的同时,也将欣赏者对音乐的情感体验转移到舞蹈欣赏当中。在舞蹈作品中,音乐与舞蹈必须紧密结合,完美意义上的舞蹈更要建立在完美的音乐基础上。而节奏感正是音乐与舞蹈相互结合的最好纽带,它使舞蹈动作富有韵律美。
同时,又通过优美的舞蹈动作形象地展现出音乐的内在节奏,最终使舞蹈音乐与舞蹈动作达到水乳交融的状态,成就出令人心旷神怡的舞蹈艺术作品。例如,云南艺术学院舞蹈学院朱红院长编创的傣族民间舞《春的律动》中的音乐,以洒脱、纯朴的音调节奏特征,增强了舞蹈外在的节奏旋律特色,赋予了舞蹈以浓厚而强烈的傣族民间色彩,从而成功的刻画出活泼、可爱的傣家女在赶摆路上的热闹景象,使观者无不印象深刻。
音乐通过赋予舞蹈外在的节奏与旋律,规定或预先决定着每位舞蹈演员的动作和表演,舞蹈演员则以富有表情的、精力充沛的姿势,与生动活泼的面部表情,将音乐变成直观易懂的艺术形式。一个成功的舞者,不仅会将内心世界与音乐情境相结合,并且舞者的肢体还会随着舞蹈中音乐的快慢、起伏变化而变化。音乐是舞蹈的一个重要符号元素,音乐旋律的起伏、音乐节奏的快慢,以及音响的强弱等决定了不同的舞蹈节奏、旋律以及动作与姿势,同时也以内在的感情基调充分展现出舞蹈特定的情感氛围,实现舞蹈的完整意义。
在《乐舞互动思制录》中,有这样一段描述“一旦音乐响起,人就进入一个肢体语言与音乐语言对话的世界,随着音调的高低、节奏的长短、节拍的强弱、速度的快慢,舞者用各自的肢体语言阐释心中对音乐的感受,宣泄由音乐引发的情绪,充满了多元的空间意义,但所有舞者的肢体语言和情感色彩,都受制于这一段音乐的旋律与节奏气氛的基本指向。”例如,舞蹈《红色交响》中,《红旗颂》的交响乐令舞蹈的节奏旋律呈现出激情热烈、气势雄浑的特征,情感充沛而富有张力;舞蹈中的人体动作随着时而悠缓、时而激烈的交响乐旋律,与变幻万千的动作以及流畅的队形贯穿在一起,深刻表达并宣泄着强烈的内在情感。
《乐记》有云:“夫乐者乐也,人情之所不能免也。”原苏联著名舞剧编导和舞蹈理论家扎哈诺夫也曾经说过:“音乐――这是舞蹈的灵魂。音乐包含了并决定着舞蹈的结构、特征和气质。”可见,音乐的内在情感能够烘托舞蹈表演的内在精神气韵,体现出不同的舞蹈风格与气质。这种舞蹈表演的内在精神气韵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舞蹈的情绪内涵与生命情态。
舞蹈表演借由音乐烘托表现出的内在精神气韵,首先体现在舞蹈表演的情绪内涵与生命情态上。音乐通过音响的律动形式,展现着舞蹈情绪内涵的性格动态,最终勾画出舞蹈的生命情态,实现舞蹈与音乐情感的互补。舞蹈界普遍有这样的说法:“音乐是舞蹈的灵魂,舞蹈是音乐的回声。”舞蹈家通过音乐的配合和帮助,激发出内心的感情,并通过外在的形体动作表达出来。
“舞蹈的动作必须在音响流动的过程中进行,音乐中时间的规定性,可以使舞蹈借助旋律动态建构舞蹈动态的动作组合,使舞者借助乐音动态中蕴含的象征意味表达自己的内心世界”。舞蹈家吴晓邦通过自己的理论和实践活动,对以上两个方面都进行了验证。他认为:“任何舞蹈在艺术形象上都必须通过音乐,才能把它的‘意思’完整地表现出来。即使是一个无伴奏的舞蹈,虽然没有声音,但他从无声中也有一种节奏动作,会使人感到无声胜有声。”
这种“意思”指的就是舞蹈的情绪内涵与生命情态;同时,他还公开宣称自己曾从《义勇军进行曲》的音乐中获得过舞蹈艺术形象。尽管有很多舞蹈家在试图强化舞蹈艺术独立性的基础上,也自行地创作了一些无需音乐伴奏的舞蹈艺术作品,但还是通过“踢踏动作或者是利用脚铃、手铃伴随身体动作而产生的节奏音响充当音乐伴奏。一定程度上可以说,音乐艺术性的高低决定着舞蹈的结构、特征和品味,使舞蹈的内在情感不断得以外化,为舞蹈艺术生命价值的实现奠定基础。
(2)舞蹈的艺术风格与精神气质。
音乐不仅烘托出舞蹈表演情绪内涵与生命情态,同时还烘托出舞蹈表演不同的艺术风格与精神气质,激发并强化着舞蹈表演的情感表现。著名舞蹈家乌兰诺娃曾经说到,她在《巴赫奇萨拉伊的水泉》中的舞蹈表演,也是以对音乐情感的充分理解和把握作为基础的,从而使这段舞蹈表演具有独特的艺术风格与精神气质。她还进一步阐释道,好的音乐必定是对舞蹈动作、姿态以及情感的最好诠释。显然,音乐情感不但可以加强舞蹈的感情色彩,还可以帮助理解舞蹈的意义与内容,令舞蹈更具独特的审美价值;音乐还可以更为直接的触动观众的情感体验,为观众与舞蹈搭建起情感深入沟通的桥梁,更加拉近观众与舞蹈的距离。
音乐不仅能够增强舞蹈表演外在的节奏韵律感,烘托舞蹈表演内在的精神气韵,还可以强化舞蹈表演的艺术形象塑造。舞蹈和音乐的任务,都是通过塑造鲜明的艺术形象,来展示特定的主题内容。音乐在形象塑造过程中的情感释放,能够极大的强化舞蹈表演的艺术形象塑造,舞蹈是依赖于音乐的节奏而存在的,舞蹈表演正是在形体动作与音乐节奏、旋律、速度、力度所传达情感内容与氛围的有机结合中,塑造出鲜明的艺术形象。
例如,表现蒙古人民草原生活的舞蹈《奔腾》,以大气流畅的节奏韵律感,成功塑造出蒙古人特有的粗犷彪悍的形象以及豪放不羁的气势,充分体现出音乐节奏在舞蹈形象塑造中的情感价值。舞蹈有了独具情感魅力的音乐节奏相配合,可以烘托表演气氛并彰显舞蹈的个性形象,促进舞蹈形象的塑造、确立和丰富,从而塑造出极富感染力和情感内涵的完美舞蹈形象。
因而,在舞蹈表演中,只有将舞蹈与音乐相互融合,才能尽情释放音乐在舞蹈中的情感价值,共同促进音乐与舞蹈情感之花的绽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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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领域,许多青年人成为中国行业和企业的领军人物,他们不但是中国经济发展的主力军,更是未来发展的领路人。时代的大潮把他们推向了中国甚至世界的前端,他们用自己的智慧和创新精神,开拓着中国甚至世界的未来;在科技领域,特别是在新型科技领域,青年人的创新、开拓的精神和能力是有目共睹的。以下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当代中国青年的文化属性初探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当代中国青年的文化属性初探全文如下:
摘要:青年是社会文化未来的承载者、传承者和创造者,当代中国青年的文化属性如何,关系到我国传统优秀文化是否能得到传承,关系到我国与时俱进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是否可以得到推广和发扬,关系到我国未来文化发展的前途和命运。
关键词:当代青年文化属性象征文化。
从不同的理论、不同的角度看待某种文化或文化现象会得出不同的关于文化属性的判断,本文主要应用马格利特·米德的“文化模式”理论,即“前象征文化”、“互象征文化”、“后象征文化”理论来研究当代中国青年的文化属性。
青年是社会文化的集合体,社会文化形态影响着青年怎样接受和接受什么文化,这也就影响着青年文化属性的形成和确立。本文认为当代中国的文化形态中后象征文化仍然是处于中国社会文化的基础地位,互象征文化处于当代中国文化的主导地位,前象征文化在当代中国有一定的苗头但并不明显,是中国社会文化形态的未来发展方向。当代中国的三种文化形态也就决定了当代中国青年的三种文化属性,即:后象征性、互象征性和前象征性。下面我们就来具体探究一下当代中国青年的这三种文化属性的所处的地位和表现。
首先,研究一下当代中国靑年的后象征性文化属性。中国自古就有尊重父母、尊重传统和尊重历史的文化传统,这使得当代中国青年无论是从精神上,还是品德上都具有深厚的向长者、向过去经验学习的后象征性。可以说,中国文化之所以能经历千年的传承与发展,其关键因素之一就在于中国青年一直具有后象征性的文化属性,正是这种文化属性的具备决定中国的青年是中华文化的继承者。所以,后象征性是当代中国青年的基本文化属性。
其次,考察一下当代中国靑年的互象征性的文化属性。由于当代中国社会处于互象征文化形态占绝对优势的社会,社会存在着属于不同辈分群体文化期望和文化价值,所以互象征性是当代中国青年的主要文化属性。这表现在:老师、同辈人和青年团体已成为青年人学习和获得文化信息的楷模。当代中国青年形成了以自己的同辈人作为文化楷模的文化,而这种属于青年自己的文化是当代中国青年互象征文化属性的集中体现。可以说,在当代中国互象征文化无处不在,青年人有自己的偶像和楷模,但他们很少是自己的父母或是长者,而是与他们年纪相差不是很大的同辈或年轻成年人中的精英,总之,青年人的楷模不再是或不只是自己的父母和长辈,他们更亲近于与自己成长背景相似的同辈人。
最后,重点探讨一下当代中国靑年的的前象征性的文化属性。前象征文化的基本特征是青年成为社会的权威,长辈以青年为文化楷模。当今中国,社会的权力和权威仍掌握在成年人手中,前象征文化并不明显,但当代中国青年的身上已经有了前象征性文化属性的某些体现。
在经济领域,许多青年人成为中国行业和企业的领军人物,他们不但是中国经济发展的主力军,更是未来发展的领路人。时代的大潮把他们推向了中国甚至世界的前端,他们用自己的智慧和创新精神,开拓着中国甚至世界的未来;在科技领域,特别是在新型科技领域,青年人的创新、开拓的精神和能力是有目共睹的。他们以自身丰富的知识和对科学技术的掌握程度已经把他们的父母远远抛在了另一个时代。许多长辈不得不向青年人学习新的知识,以求跟上时代前进的步伐;在文化领域,青年人已成为中国流行文化的领路人。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我们有理由相信青年人的文化也会成为引领中国社会文化发展的新路标。
以上我们从社会的不同领域呈现了当代中国青年前象征文化属性的一些表现。但由于中国社会自身发展水平的限制,当代中国青年的前象征性的表现是有限的。当代中国青年存在着创新性不足的问题,他们往往只是学习或借鉴欧美等发达国家青年的流行文化,缺乏原始创新性。可以说,中国青年的前象征文化属性的真正确立和壮大,还得伴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步伐走很长一段路。
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中国的千年文明深深的牵绊着中国人,中国的前象征文化的发展一定会不同于西方的发展道路,而是具有自己的中国特色。这也就决定了中国青年的前象征文化属性的形成也一定会更加漫长并伴有自己的特点。可以预见,未来中国青年人身上的文化属性会具有多种类、多层次的特色。中国青年的前象征性绝不会是横空出世、无土栽培的,而是有根的,这根就体现在中国人的后象征文化属性中。
[1]马格利特。米德。代沟[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7[2]吴广川。青年学辞典[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89文化空间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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岗位主人翁是精细管理工程创始人刘先明针对企业主人翁的传统概念,于2001年创新性提出的一种新概念;是指一个人在基本符合某一个岗位任职资格的前提下,进入到该岗位中,按照该岗位的要求,履行和完成岗位所赋予的全部工作,实现个人的社会价值。以下是今天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论如何开展民主管理体现职工主人翁意识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提高企业职工的主人翁意识、维护职工民主权益,是新时代企业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的主要任务,也是工会的主要职能。充分发挥职工的主人翁作用是国家对企业制度的重要要求,目前我国企业深化改革进行加快,企业要尊重职工的主体地位,重视职工对企业发展的推动作用,依法保障职工的经济、政治、文化权益,构建企业与职工共同获益的良好环境,确保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包括经济权益、劳动权益和政治权益,目前,大多数企业已经意识到尊重职工劳动和经济利益的重要性,但是却忽视了职工的政治权益。国家相关规定指明,职工依法享有民主权利,首先工会要成为职工群众有组织地参政议政的民主渠道;另外工会要做好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职工民主管理日常工作。使职工积极参与到企业的民主管理工作当中,这也是体现职工主人翁地位的显著标志。
我国企业思想政治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指出,企业要坚持和完善民主管理制度、建立职工代表大会、职工提案、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以及厂务公开等,组织职工参与企业管理,实现企业管理透明化、公开化,建立完善的权益保障机制,实现企业与职工共同发展的目标。企业开展民主管理的决定因素是我国的基本性质、工人阶级的地位,而长期实践经验也证明了民主管理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首先,企业要增强对民主管理工作作用和地位的认识。所谓民主管理,即企业职工根据国家规定,通过各种形式和途径参与企业管理,实行民主权利。企业开展民主管理,能够增强职工的凝聚力,提高企业抵御经营发展风险和克服困难的能力,调动职工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为企业长远发展提高可靠保障。因此,企业加强民主管理,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是促进企业稳定健康发展的根本途径。
第二,发挥民主管理体系要建立好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主要是选好职工代表,行使好职代会职权。职工代表是与本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并要求积极有一定业务技术知识和管理能力,积极参与企业建设;同时能密切联系群众,并为大多数职工信任和拥护,他们能代表广大职工的利益并反映民意。职代会的职权,主要是审议建议权,审议通过权,监督评议权以及法律赋予的其他权益。企业设立职工代表大会,定期召开职代会,组织职工参与重大议题的审议和管理决策,不断推进民主制动的系统化、规范化。
第三,发挥好职工提案和建议的作用。职工提案和建议是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根据职工意见和要求提出的,经职工提案委员会审查后,可分提案或转为建议,提案须一事一提,但工会均需做好提案及建议的逐一答复工作。它是职工代表行使权力的重要途径。提案和建议涉及加强民主管理制度建设。
第四,发挥好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作用。
平等协商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或者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代表组织之间)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主要是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补充保险和福利、女职工和未成年的特殊保护、职业技能培训、劳动合同管理,以及履行集体和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和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是工会的最重要的民主管理工作,是维护职工的权益的重要手段,在发生企业和职工纠纷时,工会应出面予以协商,既保护企业的正常经营,又维护职工的正当权益。
第五,开展好厂务公开工作
厂务公开的实质是建立长效机制实现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它实际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与本单位发展和职工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问题,如干部任免、财务使用情况、物资采购、工会经费使用情况等都需要在职代会上、厂务公开栏、门户网站厂务公开信箱及OA系统向广大职工公开,同事建立渠道让广大职工参与决策、管理和监督以实现和谐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企业加强民主管理工作,必须建立完善的民主管理制度,让企业和职工都习惯于在阳光下干事,在民主监督下工作,促进企业发展,同时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体现职工主人翁意识,是企业发展和职工幸福感的思想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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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民法通则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民法演进的社会历史背景研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民法演进的社会历史背景研究论文全文如下:
在古罗马时代,罗马法学家就进行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此后,在罗马私法的基础上西方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又不断进行编纂,并以此形成了大陆国家民法突出的法系特点。因此,作为部门法形成的民法的历史背景,实质是指以罗马法为基础的西方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制定、继受和演进过程。
在古希腊,就出现了对财产权性质和范围的规定,许多城邦国家的法律规定以多种公开宣布的方式进行不动产产权的让渡。“在罗马法时期,奴隶主支配着奴隶,家长支配着家属,丈夫支配着妻子;在封建社会,人与人的关系也是以对土地占有为基础的人身依附关系和以宗亲、家族为核心的宗法等级制度为基础的。”①因此,在这种历史背景下,罗马法得以产生,并成为了民法演进历史基础。
罗马法,是公元前6世纪至公元7世纪古罗马奴隶制社会法律的总称。最早的罗马成文法是公元前451―450年制定的《十二铜表法》。公元6世纪东罗马皇帝优士丁尼组织进行了大规模的罗马法编纂,对先前时代的罗马法进行了系统综述,为后世法律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优士丁尼的法典编纂著作包括三个部分:《法学阶梯》或称《原理》、《学说汇纂》或称《潘得克吞》《优士丁尼修正法典》。在这三部分之外,传统上又加上了在私人所作汇集基础上完成的《新律》,优士丁尼所完成的法典编纂及《新律》,自十二三世纪起被称为《国法大全》(也译为《民法大全》或《罗马法大全》)。这些法律仍是诸法合体。“依罗马法学家公法私法划分的理论,它既包括公法也包括私法。”②其中私法即是民法的基础。
罗马私法以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为体系,包括人、物、诉讼三大部分。其中人法和物法为实体私法。人法包括人格、家庭、婚姻、监护等内容。罗马法上的人格即人的法律资格,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主体资格。在古罗马时代,市民中的家属以及平民则都不是权利义务主体,只有贵族家长是。但为了战争的需要,后来,参军作战的家属和平民可以取得部分公权和私权。到《十二铜表法》时,罗马法至少在私法上承认权利义务主体包括平民。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到共和国末期和帝政初年,外国人、拉丁人、妇女逐渐取得了部分公私权利。家长的男性子孙开始普遍地享有公权和财产权。公元212年,甚至奴隶也逐渐享有限制的私权,如部分财产权。皇帝也准予居住在罗马帝国境内的居民或臣民一般都可取得市民权。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权利义务主体的范围从贵族家长逐渐扩展到几乎全体自由人。”③自由人就是享有自由权的人,不享有自由的人就是奴隶。只有自由人才享有人格,奴隶一般不具有人格。
罗马法根据人所在家庭中的地位不同,把人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他权人是处于其他市民权支配之下的市民。包括家长权、夫权和买主权三种。家长权是男性市民中自权人在法律上对其家属所享有的支配权,也是家庭中最高和最完全的权力。家属不论年龄大小、结婚与否、社会政治地位高低,都处于男性尊长的权力之下。夫权,则是古罗马的适婚男女,按市民法结婚以后,丈夫对妻子的支配权。买主权则是买主对其购买的劳动者的支配权或者因家属侵害他人权益而被家长交付经受害人任意处置、受害人对其享有买主权力。自权人则是不受家长权、夫权、买主权支配的人。只要不受这三种权力支配,一个人即使受其他私权的支配,如妇女、未适婚人受监护支配等,也算自由人。
从共和国末期开始,家长权、夫权、买主权受到限制和减少,至优帝时,他权人地位获得改进,几乎能享有完全的权利能力了。可见,罗马法上确立的人格和人身关系,尚不是平等主体及其相互关系。在家长与家属、丈夫与妻子、买主与出卖劳力者之间的关系都不是平等的人身关系,而是人身支配关系,但它都属于私法关系。“罗马法的人格制度确立了私人格,以使之与公法主体相区别,强调了个体的独立,虽然其人格难以做到普遍的平等,但在享有同一等人格的主体间是相互作为独立和平等主体看待的。”④这具有重大意义,它奠定了民事主体制度的基础。除了这些特点外,罗马法对家庭关系、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监护关系都有详细的规定。
罗马法上的物法,即财产关系法。这部分法所调整的是经济财产(最广泛意义上的财物)的设立、转移和享用。物法包括所有可用货币加以估算的权利。依盖尤斯的划分方式分为:财物(或狭义的物)物法、继承法和债法。财物法包括:(1)物的分类;(2)所有权与占有、有形物的取得方式,包括传来取得方式转让,依市民法上的原始取得方式:时效取得、善意拥有和善意占有;依自然方式的原始取得:先占、河流造成的扩张、合并、加工、孳息取得、取得埋藏物等;(3)地役权、人役权、永佃权、地上权、信托、质押、抵押等他物权。
债法,依盖尤斯的划分包括两大范畴。债或者产生于契约或者产生于私犯。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又增加了准契约与准私犯两个范畴。包括了买卖、消费借贷、使用借贷、租赁、劳务租赁、寄存、合伙、委任、互易、代销等契约,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准契约,私犯则包括盗窃、抢劫、非法损害、侵辱等,以及裁判方法上的欺诈和胁迫等。准私犯包括审判员错判致当事人受损害、从建筑物中抛出的投掷物和倾倒物致损害、建筑物上的悬挂物脱落所造成损害、船舶所有人、旅店或客栈所有人因其奴隶或者雇员的盗窃或侵害而对他人承担的责任等。
继承法则包括无遗嘱继承、遗嘱继承、继承外赠与、遗嘱信托等。
罗马法中的物是对奴隶制时期商品经济关系的详细规定。正如恩格斯指出的,“罗马法是简单商品生产即资本主义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的立法。”⑤虽然由于寺院法的盛行和封建行会制度的阻碍,优帝以后,东罗马帝国的法律曾一度失去了旧时的光彩,但西欧封建社会中期以后,欧洲开始了罗马法的复兴。“在15-16世纪的欧洲各国出现普遍采用罗马法的热潮,并最终使罗马法成为现代各国制定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的基础。”因此,罗马时代是民法演进的历史基础、
近代西方社会在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的推动下,自由资本主义兴起,自由、平等、博爱等思想广泛传播。特别是在资产阶级革命后私的关系得以形成,国家需要用法律对这种新的关系加以保护。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近代民法呈现出绝对性的特征,即绝对地按照权利人自己的意思行使,排斥任何人甚至国家的干预。
1804年公布施行的《法国民法典》是第一部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典,是近代民法形成的标志。它确立了立法与司法分离、民事权利与政治权利的相互独立等近代法律原则;确立法国人普遍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奠定了近代民法主体权利能力制度的基础;它确定了契约自由和所有权绝对原则,奠定了近代民法中财产法律制度的基础;它确立了婚姻世俗化,同时否定了家父对子女结婚的同意权,奠定了婚姻自由的基础;它确立了财产继承和男女平等的继承制度,否定了身份继承、男性继承与长子继承,奠定了近代民法法定继承制度的基础;它确立了个人责任原则,奠定了近代民法中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基础。
《法国民法典》的体系以罗马法的《法学阶梯》为基础,将诉讼分离出去,除序编外,由人、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变更、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等三编构成,共2283条。序编(1―6条)规定了法律的公布、效力及其适用。第一编人(7―515条)规定了人的民事权利的享有及丧失、身份证书、住所、失踪、结婚离婚、血缘关系、收养关系、亲权、监护等内容。第二编(516―710条)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变更,包括财产的分类,所有权、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地役权等。第三编(711-2283条)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包括继承、生前赠与及遗嘱、契约之债的一般规定、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夫妻财产契约及夫妻财产制、买卖、租赁、合伙、借贷、寄托及对讼争物的寄托、射幸契约、委托、保证、和解、仲裁、质押、优先权及抵押权、强制执行权及债权人之间的顺位、时效及占有等内容。
《法国民法典》是以罗马法为基础创造的第一部资本主义社会的典型民法典,是近代民法典的代表,它反映了资本主义社会的商品经济关系,改变了罗马法诸法合体的混杂状态,开创了民法部门体例,奠定了近代民法各项主要制度的基础,对后世民法产生了极其重大的影响。“欧洲大陆许多国家都接受它的影响,或者直接采用它作为自己的民法典,或者以它为模式制定自己的民法典。在几乎一百年的长时间里,欧洲竟没有出现一部足以与《法国民法典》相匹敌的民法典。这种情况,直到《德国民法典》的出现才得以改变。”⑥
20世纪以后,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和改革,人类进入了契约社会,这时维护个人自由与尊严,打破封建枷锁,同时,为了使私权能够获得空前的解放和发展,自由竞争和自由贸易得以充分实现。在这种背景下民法在个人自由主义的基础上建立起来。其演进表现为德国民法典及其他各国民法的发展。
(一)《德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颁布于1896年,1900年施行。《德国民法典》以罗马法《学说汇纂》体系为基础,分为五编,共2385条。第一编总则,第二编债的关系法,第三编物权法,第四编亲属法,第五编继承法。其五编制结构的突出特点在于总则编的设置和在总则编统领下的分则各编的清晰划分和结构设置。例如将物权与债权严格区分,将继承独立成编。其总则编规定了主体制度(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民事权利客体――物、法律行为(包括代理关系)、消灭时效等内容。第二编债的关系法主要规定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内容。第三编物权法主要规定了所有权、各种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等内容。第四编亲属法,规定了婚姻关系、亲属关系、父母子女之间的财产关系、监护制度等内容。第五编继承法,规定了继承、遗嘱、遗赠等问题。《德国民法典》以其体系合理、逻辑严谨、用语精确和概括方法的运用等立法技术上的优点著称于世,是继《法国民法典》之后影响最大的一部民法典。
(二)《瑞士民法典》
《瑞士民法典》于1907年12月颁布,1912年1月1日起施行。与该法典同时施行的还有议会于1911年5月通过修改《瑞士债务法典}并公布的《关于补充瑞士民法典的联邦法律(第五编:债务法)》,即通常所称《瑞土债务法》。因此一般认为包括瑞士债务法在内的瑞士民法典共有五编。《瑞士民法典}的开首是未列入序列的导编,共有10个条文规定了法律的适用、法律关系的内容、与各州法律的关系等内容:第一编人法,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章;第二编亲属法,包括婚姻法、亲属、监护,共三章;第三编继承法,包括继承人、继承两章;第四编物权法;最后是不列入序号的终编,是关于法典适用规定与施行规定。瑞士债务法作为法典的第五编,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总则,包括债的发生、债的效力、债的消灭、特别的债的关系、债权移转与债务承担等;
第二部分各种契约;第三部分公司与合作社,包括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社;第四部分商业登记、商号与商业账簿;第五部分有价证券包括记名证券、无记名证券、汇票(包括本票)、支票、其他指示证券、货物证券(仓单与提单)、债券。从以上体例结构和内容可以看出瑞士民法典的突出特色是没有设总则编,同时开创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对20世纪以后的各国民法典制定产生了重要影响。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也采取了民商合一体例,在民法典中对有关公司、合伙、合作社、有价证券、票据、保险等方面的内容作了规定。自1947年至1992年完成修改的荷兰民法典也采民商合一的体例。
总之,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特别是进入电力革命以来,现代科学技术得以迅速发展,同时,自由资本主义竞争受到破坏,资本主义进入垄断时期,传统的伦理受到冲击,劳资冲突开始尖锐,对经济过程的预定调节破土而出,与此相协调,社会保障法、劳动保障法、经济法的立法纷纷出台,现代民法得到很快的演变发展,直至今天,在世界现代国家,基本形成了完备的民法体系。
①黄萍:《民法学分析:理论?实务?案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1页。
②戴孟勇:《民法原理与实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6页。
③尹田:《民法典总则之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业
④江山:《中国法理念》,中国地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6页。
⑤转引夏利民:《民法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9页。
⑥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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