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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你对自己的隐私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人群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隐私权是一种基本人格权利。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民法保护全文如下:
就目前世界范围内科学技术的不断向前发展,在全球性信息媒体技术以及信息传输方面互联网所起到的作用越来越无法取代,人们生活、学习、工作以及其他所有方面几乎都离不开网络,现实社会和网络社会已经紧密的联系在一起无法分开。而从法律权利义务内容上来说,很多传统意义上的权利内容在网络时代被赋予了全新的内容和特征体现,在针对人们网络权利的保护方面,传统意义上的权利维护已经无法更好的满足新环境下所提出的新要求,就人们的隐私权而言,网络时代由于信息传播速度比现实社会要快得多,肆意的侵权信息以及侵权言论在几秒钟的时间就传遍世界的每个角度,这对于人们隐私权侵犯的严重程度不言而喻,因此讨论网络环境下所形成的全新网络隐私权在民法范畴内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网络环境下所形成的隐私权和传统隐私权有一定的相似性,同时也具备一定的不同,而如何更好的对网络隐私权实现深层次的了解,实现对其权利的保护,首先必须要明确网络隐私权所包含的内容:
首先是知悉权。知悉权是网络隐私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建立在网络隐私存在的基础上而形成的,具体而言就是隐私权拥有者有权知悉使用该个人信息的目的、用途以及主体性质等多方面的内容,有权依靠正常的手段了解对其信息进行使用的具体情况。简单而言就是有权知道谁要用其自身的个人信息,用这些信息的目的是为了什么,使用信息的具体内容和范围,还有使用形式等等。同时还包括该信息内容会不会被再次传播,以及相关信息所涉及到的权利内容等等。相对应就是信息使用者必须要承担告知义务,对信息所有人应该知悉的内容进行告知。
其次是选择权,就是说实际上在网络环境下用户可以对个人信息的收集情况以及收集内容和范围进行选择,可以禁止或者是许可网站或者是单位个人搜集其个人信息内容的权利,这一内容是可以分割的,也就是说用户可以选择让其使用个人信息的全部内容,也可以选择让其使用个人信息的部分内容。但是在如今的网络社会中,这部分的选择权实际上是最容易被剥夺的,很多网站要求用户对其个人信息进行登记,或者是对不完整的个人信息进行补充,依照选择权的规定实际上主动权应该在用户手中,但现实情况下用户只能无条件的输入它所要求的全部个人信息内容,否则不允许进入网站或者是不会提供某些服务,这样所造成的结果只有两种选择就是按照网站要求或者是拒绝进入,用户自身的选择权被剥夺,这对于用户隐私权的保护以及网络规范化是不利的。
第三是支配权,这是网络隐私权的核心内容,用户只有对个人信息享有绝对的支配权,才能更好的实现对其保护。支配权包括对个人信息在网络平台的合理查询、访问、点击、使用等,并有权对其不利信息、错误信息、遗漏信息等内容进行更正、修改、补充或者是要求删除,确保个人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实时性。还有一点就是未经用户的许可或者是授权,任何网站或者是个人都不能对其个人信息内容进行传播、使用和公开支配,这些权利内容都是相互联系在一起的,只有确保自身的支配权,在对已经存在的个人信息进行合理的补充修正和要求删除,确保自身信息使用权限上的合法性吗,这样才能更好的做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最后,安全请求权是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基础内容,从法律的角度来说,针对侵权所形成的必然结果就是请求权的产生,例如侵权行为中的请求权、合同不能履行中的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等。在网络社会中,用户自身的个人信息虽然受到了较为严格的保护,但是侵害其个人隐私权的行为还是时常发生,在发展这一侵权结果之后,用户所要行使的就是请求权,一方面用户有权要求侵害器隐私权行为人停止其侵权行为,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赔偿用户自身所受到的损失,另一方面当侵权行为人继续侵权或者是拒绝赔偿的情况下,用户有权依靠提起诉讼等司法手段来实现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依靠国家强制力来要求侵权行为人履行其应该承担的义务内容。
我国长期以来在立法上并没有涉及到隐私权的保护范畴,没有对该权利的名称进行正式的确认,一直到《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在民法体系中才第一次正式提到了隐私权。由于出现的时间尚短,目前我国民法体系中针对侵犯隐私权所应该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并没有一个规范性、系统性的规定,在单行法或者是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其内容也不多。但是隐私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各类法律理论体系中都给予了足够的重视,我国的民法体系还是有一定的涉及,在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依靠对其他民法通则内容规定上的推导和合理适用,还是可以实现对隐私权的保护,只是这种保护是间接保护而不是直接保护。我国最高院针对民法通则所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以侵害名誉权的内容进行了确定和保护,即将他人隐私内容未经许可进行披露或者是大肆宣扬的行为,这事实上也是将隐私权作为一个特别的名誉权来进行的立法保护。
另外,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当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可以享有一定的请求权,实现了以上权利内容上的立法保护,而在目前网络社会中,我国针对隐私权的保护内容在很多方面都是和以上权利内容存在一定的重合,也就是说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但是很多对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都可以归结为对以上四种权利的侵害,当发生侵权行为时,当事人完全有权利依照该法律内容来实现对自身隐私权内容的保护。
(一)明确其内容以及民法保护范围
目前我国民法针对网络隐私权保护工作的完善,首先需要明确隐私权在该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并明确其地位的独立性。将隐私权的概念单独提出,并和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等权利内容在立法上区别开来,并且对其概念进行较为明确的规定,使其成为民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利。这也充分体现出我国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从间接走向直接。而一旦形成这种直接保护,网络隐私权在分类保护上就有了较为明确的立法保护,对其内容也可以比较明确的进行规定。具体针对网络隐私权所应该包含的内容为个人的信息、活动以及空间,而在民法保护范围上应该至少包括以下内容:首先是个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和健康状态等个人信息内容,其次是个人的经济状况、银行征信、信用卡使用、网上交易等方面的内容,第三应该是个人在网络上的专属空间,包括QQ空间、博客、微信内容、微博、网络硬盘、网络记事本等,最后就是个人的上网记录,包括网页浏览记录、登陆记录、IP地址等等,这些都应该是网络隐私所应该保护的内容。
需要注意的是,我们在对网络隐私权实现民法保护的过程中,不仅需要依靠立法对其保护的内容以及范围进行明确,同时还要注意弹性条款的应用,因为网络技术的发展是日新月异的,同时也是无法预知的,尽可能的在立法的过程中依靠弹性条款对其日后可能出现或者是未知的隐私权内容以及维权方式进行规定。
(二)明确其责任承担方式
这个需要提到两个概念,是美国在对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所成功运用的先进经验,就是代理责任和辅助侵害责任,这两种责任方式实际上对直接责任承担的一种补充方式,首先代理责任是指虽然侵权行为并不是自己实施的,但是自己有能力有义务对该侵权行为进行控制而不作为的,并且直接因为侵权行为而获利的,无论该获利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应该承担责任。而辅助侵害责任就是虽然不是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但是对其行为进行了促成和辅助作用,而当事人本身知道或者是应该知道,都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鉴于这两种责任赔偿方式,因此当有网络隐私侵权发生时,受害人可以以侵权人、相关网站或网络服务商等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网站和网络服务商主观虽无恶意,客观上也无直接的侵权行为存在,但他们为侵权行为提供设备条件,使得侵权行为发生;从网络技术层面,网站和网络服务商通过设施进行信息传输也只有他们有能力有权利处理传输中的信息;有相当多付费网站可以自网络侵权中获利。综上,当这类网络隐私权侵权发生网络服务商应当承担代理责任或者辅助侵害责任。但网站、网络服务商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自己与相关直接责任人之间的约定向直接侵害人进行追偿。
在责任承担方面,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首先是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是我国 1986《民法通则》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首要方式,当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时,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对于网络隐私权侵害行为而言,被侵权人面对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如正在传播的关于被侵权人的隐私,非法获取的个人相关私密资料等,可以采取要求停止侵害;
其次是赔礼道歉。赔礼道歉这是一种对于侵害当事人隐私权的责任承担,是对当事人心里和精神上的一种补偿,也是一种安慰,是一种重要的责任承担方式;
第三是赔偿损失。首先,财产损害赔偿。侵害网络隐私权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应承担责任。财产损害赔偿包括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财产损失包括因侵权直接致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间接损失是一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间接损失应当认定为确实可以获得但因侵权行为而没有得到的财产利益或者是在正常情况下应当获得因侵权没有获得的预期财产利益。其次,精神损害赔偿。网络时代的网络隐私权侵权,对那些造成非常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由于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方面还不够完善,作为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特殊表现形式,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是现在必须要面对的现实问题,而不仅仅只看做是一个理论的内容。依靠对网络隐私权在内容以及保护范围上的深刻认识,对相关纠纷以及侵权案件进行正确的及时处理,切实保障隐私权人的合法权利,这对于我国民事立法完善、人们网络行为的立法约束、良好健康网络社会的完善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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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人物亦称公共人物,是指一定范围内具有重要影响,为人们所广泛知晓和关注,并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人物。其以社会知名度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关性为构成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共同体现了公众人物的特性。 如知名人士、明星等。公众人物,是民法的概念,同时也是新闻学的概念,其实是人格权及其保护中的一个概念。人格权法编第五十五条:"可以披露社会公众人物的有关隐私,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舆论监督。""被监督人不得就此主张侵害隐私权。"这个建议稿发表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办的《民商法前沿》上。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民法保护全文如下: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当今社会对公众人物的隐私生活的好奇心越来越重, 大众媒体与广大人民群众加深了对公众人物的关注。线下,公众人物是一名非常普通的公民,所以公众人物的隐私理应受到保护,然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与其他普通公民的隐私权的保护不具有相同性。
(一)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来源于美国新闻史上的一起著名案例,即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我国公众人物就是指在社会生活中拥有很高知名度,被众人所熟知的社会成员。可以划分成完全目的公众人物以及有限目的的公众人物、政治公众人物以及社会公众人物、自愿以及非自愿公众人物三类。完全目的和有限目的的公众人物在我国学界没有得到认可,虽然公众人物给社会带来影响的程度大小有异,但是公众人物都具有隐私权。政治公众人物和社会公众人物缩减人格利益的因素并不相同,政治公众人物掌握着行政权力,理应受到公众们的监督,公众人物享有着更多的社会资源,理应受到法律限制。自愿公众人物就是说主观追求上对自己进行放任,而成为了公众人物,或者客观上成为了公众人物,例如高级官员、影视明星以及体育明星等。非自愿性公众人物与自愿性公众人物呈相反性,就是说没有追求和放任自身出名而成为了公众人物,由于一些具有新闻价值事件的发生,通过新闻媒体等媒介传播成为被群众熟知的与这件事情有相关联系的人。
(二)隐私权的定义
社会上很多学者对探讨了隐私权的定义,例如,艾伦.威斯汀就提出了“信息说”,指隐私权为个人以及团体以及机构作出的决定,在很大程度上和他人进行交流时关于他们自身的信息的权利。而威廉普罗瑟却提出了与之相反的结论,即“分离说”,威廉普罗瑟认为隐私权的中心主旨为个人以及公众之间的分离,不能允许对隐私权进行非法接触。日本学家前田雄二则认为,隐私权应该保护个人生活的隐私和秘密。我国的学者对于隐私权的讨论也相当激烈,很多学者觉得隐私权即应该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人信息和私人生活,不能随便被他人非法知悉、侵扰、收集和利用以及公开。学者杨大飞则认为,隐私权是指个人能够享用的不具有公共利益的个人活动以及个人信息支配的人格权。本人则比较认同教授王利明的想法,隐私权应为不喜欢与外人分享,让外人得知和干涉并与社会公益不相关的个人事项的权利。
公众人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会对社会带来一定影响,公众人物有一定的特殊性以及社会地位,那么公众人物的日常工作与生活都受到了人们的广大关注和极大的兴趣。公众人物有着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对社会的影响很大,因此,公众人物的生活、工作以及言行都与社会公益有一定的联系,是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公众人物在社会中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有一定的权利以及社会地位,会给权利的行使带来很多限制,隐私权在法律上的保护范围相比普通群众要小很多。
如果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和公共利益产生冲突,法律方面就会向公共利益一方倾斜。隐私权在于个人信息的保护,有着自控、封闭以及保守的特征。知情权在于公众对各种信息的了解,有着外向、公开以及开放的特征。这两者存在对抗的特点,此类冲突发生公共人物身上就显得更加尖锐与突出。知政权赋予公民参政的权利以及对国家机关与工作人员监督的权利。公共官员自然不希望那些会降低自身威信的私人隐私曝光被众人得知。为了满足群众知情权的需求,传媒就会更加热烈的报道公众人物的各种信息,稍有不慎,就会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造成侵犯。
(一)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分析
隐私权限制简单的说就是对隐私权行使的内容要在法律范围之内,不能触犯到公序良俗,就是社会公益限制了隐私权。美国学家沃伦?弗瑞德曼觉得, 公众人物的工作是仅仅属于他们个人,同样属于公众,也属于社会。公众有权利对公众人物的事业和个人信息进行了解。这种说法强调了公众关注公众人物的工作事业和个人信息是理所应当的,突出了公众人物的隐私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限制公众人物隐私权,是用以维护社会公益的必然。公众人物的社会地位、职业和个人才能以及日常言行举止都会受到社会群众的关注,产生了较大影响,引导了社会的价值取向,对社会公益有着很大的示范意义。公众人物身上有公共性,可以限制和约束他们的行为举止,起到保证社会公益稳定性的作用。当公众人物和社会公益产生了对抗性,保护社会公益则是必然结果,所以公众隐私权就会受到很多限制。除了限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之外,也要尽量满足社会公众的需求。公共人物会从财务收益以及社会地位等几个方面得到很多普通公众不能得到的利益,这些利益是普通公众给予公众人物的,那么公众人物的日常言行和举止就要更有新闻价值。公众人物在享用独特权益之时,权利应该与义务对等,尽量满足社会监督与维护公平公正,要满足社会普通公众的兴趣以及需求。
普通公众可以利用知情权用以对公众人物的监督,也许会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产生对抗现象。此类情形中,要对社会普通公众的知情权进行空中,才可以保证社会的安定性,可以增强对不良现象以及不良社会风气的监督力度,促进法制社会的有效发展。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相关保护
我国当下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起步相对较晚,隐私权的立法保护还不健全。法律体系还需要完善,立法缺失是现在公众人物隐私权立法保护中的首要问题,同样是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重要问题。《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我国法律中并不没有隐私权这一含义,隐私权只是被包含进了名誉权中进行间接的保护。可在相关明文规定中看到相关说明,即用书面和口头的方式对他人的隐私进行宣扬,会带来很多影响,就可以认为对公民的名誉进行了侵犯,使用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对他人的隐私进行公布,就会损害到他人的名誉权,就会以侵害他人名誉权加以处理。实际上,因为立法还不完善,当公众人物和媒体在隐私权上出现纠纷时,由于法院的判决并没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不同地区的判决结论也并不相同,就会给法律权威带来一定的影响。
因为权力冲突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公众人物和新闻媒体有关于隐私权的冲突也只是在权利的层面,就是指隐私权和知情权以及隐私权和社会监督权产生的冲突。
贝克汉姆是英格兰著名的足球明星,是世界中著名的公众人物,他的保姆与他终止了雇佣关系,并与贝克汉姆具有保密协议,内容是保姆不能向媒体透漏贝克汉姆的家庭隐私。果不其然,保姆没有经受住金钱的诱惑,将贝克汉姆与情人的私密消息用30万英镑的价钱卖给了《世界新闻报》。贝克汉姆的婚外情事件就此曝光,引起社会的极大关注。这一件事也引起了贝克汉姆夫妇的愤怒之火,此后,贝克汉姆用一纸诉状把《世界新闻报》告上了法庭
。贝克汉姆起诉《世界新闻报》的理由是,保姆违背了她与原告贝克汉姆之前达成的保姆协议,违反协议,将原告贝克汉姆的家庭隐私暴露出来,《世界新闻报》不应该把这种违反约定的信息刊登出来,要求法院下令《世界新闻报》停止这件事的相关报道。但是,这件事的结果却是法院驳回了贝克汉姆的诉讼,拒绝的理由为,普通公众对公众人物的隐私的关注已经成为了公共利益的内在需求,因此贝克汉姆作为一名公共人物,具有对曝光的隐私加以隐忍的责任和义务,所以,贝克汉姆的诉讼最后以失败告终。由此可以看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并不完善。
如今,公众人物的隐私被媒体赤裸裸的曝光在广大公众的视野之下,早已不是什么新鲜事,但是大部分的公共人物在隐私被爆出后,基本选择忍让和沉默,即冷处理,再多只是对媒体进行炮轰,最后也是不了了之。我国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是于2011年大S徐熙媛和搜狐网之间的口水论战,曾经在网上掀起了不小的轰动,但是在最后慢慢淡出了群众的视野。
只一味的对隐私权的保护加以呼吁和强调对于现代商业社会的发展是远远不够的,只有对隐私权进行法律保护才是现代以及未来发展的方向。美国的《隐私权法》中指出,立法要对言论自由与隐私之间产生的冲突,首先区分公众人物和非公众人物,限制公众人物的隐私,加强对媒体以及言论自由的保护力度。促成公共关注的事件作为决定向哪一方倾斜和保护的标准。就是说,不同的主体享有不一样的隐私权界限,才能对隐私权实行更好的保护,从另一种角度上加强了公共利益的稳定性。
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限制,实行分层级的管理方式,在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过程中,要细分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氛围,可以划分成中心隐私权、一般隐私权以及可以公开的隐私权,然后对其实行分层式的管理模式,对公众人物自身享有的隐私权以及社会享有的合理知情权加以平衡。
在《隐私权法》内,可以将公众人物设计成独立的主体进行专门的立法保护,公众人物与社会普通公众的隐私权的需求并不相同,要对其进行良好的保护,也要特别对待。立法中,要将将公众人物设置成隐私权保护中的主体,保护好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以及利益。除此之外,还要根据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特殊性和社会地位,在一定的范围中和界限内,加大保护力度,在司法实践等方面进行立法,将立法具体化和完善化。
随着社会信息化的发展和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公众人物的隐私信息被媒体大肆曝光出来,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保护得到了社会的关注。因为公众人物身份的特殊性,隐私权受到侵害后,会对当事人造成很大的伤害,站在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来看,对社会的影响更加广泛。希望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尽快实现专门的立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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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中的延伸,是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私人信息、私人空间和私人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等。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谈互联网的发展与隐私权保护修改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浅谈互联网的发展与隐私权保护全文如下:
[摘要]我国的互联网以及与之相关的整个信息产业还处于刚起步的阶段,但对网络隐私的侵权已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而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网民的利益还不能通过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程序得到很好的保护,文章从隐私权涵义入手,阐述我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网络空间中个人隐私权遭受侵害的内容,对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进行了思考。
[关键词]互联网;隐私权;对策
隐私就是私人生活秘密,包括身体秘密、私人空间、个人事实、私人生活等。隐私权就是以公民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它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非法收集、刺探和公开等。现代社会,互联网正在不断广泛并且深刻地影响人类的生存和生活方式,信息技术越发展,获得信息就越容易,这些私人秘密、个人信息、个人数据被他人取得、泄露的风险就越大。并且由于虚拟的互联网世界与物理世界之间并没有一道防火墙,人们可以在二者之间自由行走,使得互联网与日常生活密切联系在一起,同时由于在互联网上主体行为的自由性,而且很难对其进行控制,因此在互联网上更容易产生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互联网对个人数据的侵犯主要有两种情况:
1.1网络服务商通过“网络小甜饼”(cookies)之类的追踪软件来追踪对象在网上的行为,收集其兴趣或者其他个人可识别信息,然后根据这些信息,向用户有针对性的发送广告,或者把这些信息出售给他人,“cookies”是网站服务器用来辨别网站用户的一条短数据。宏观世界可被用来追踪互联网用户的习惯,他们的习惯表明他们对某种特定产品感兴趣,因此这些信息能用来直接对顾客推销特定的广告。和那些把会员卡交给顾客以便收集顾客花费习惯数据的超级市场比起来,互联网在许多方面,对众的隐私具有更严重的威胁。不难想象,我们在任何时间登录上任何一家网站,浏览任何一条新闻,选择、比较任何一件商品,都会被别人详细记录在册,这会是一件多么恐怖的事情。
1.2当我们在上网浏览或者购物的时候,总会被要求填写含有大量个人数据的表格,而这些表格中的数据过于详尽,不但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家庭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还包括个人收入、信用卡号。这时所收集的个人数据是否超过必要的范围,收集的目的是什么,网站有没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这些都是我们难以知悉和控制的。
网络侵权行为的形式多样性以及技术专业性使得对网上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的规制变得较为困难,这也要求我们应当建立健全的网上个人资料保护制度。这其实仍然涉及到一个基本矛盾,即互联网产业利益和个人隐私权利的平衡问题,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政策倾向。一种是偏重采用行业自律的方法,如美国;另一种是偏重采用法律规制的方法,如欧盟。
我们国家目前尚没有专门保护网络个人资料的法律,仅在几个法规中有一些网民隐私权保护的零星规定。信息产业部2000年11月7日发布施行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违反此类规定者,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商务用户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另外,〈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用户应当服从接入单位的管理,遵守用户守则;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不得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他侵犯计算机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这些规定虽然都提到了保护隐私和其他合法活动,但是,并没有给“隐私和其他活动”下一个具体的概念,没有具体表明客体包括什么。而且关于网络经营者的责任以及实际侵权人的责任问题也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出现类似的案例时,法院显得束手无策,这极不利于网民的隐私权保护,也不利于规范互联网上的行为。
基于以上现实状况,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一是要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明确隐私权的地位及概念,确立完整的隐私权体系;二是要通过相关的立法建立完整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规定相关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3.1强制性地要求网站提供隐私保护通告,发布隐私政策声明。声明绝不非法收集、披露、使用、传播个人信息的承诺,特定情况下收集、转移资料的可能性,网站经营者取得个人信息前的通知义务,用户查阅及改正错误资料的权利和程序,用户权利受侵害时的救济途径,个人信息的安全保护措施,网站最方便的联系方式以及与隐私政策声明的链接。
3.2严格把握个人信息,不可不经用户同意而出售个人信息。若想保障网站的信用,就不得在未经用户许可的情况下,向第三人出售个人信息。即便在网站的生死关头,个人信息也不能成为网站理所应当的私产。
3.3不要将个人信息交由第三人处理。这样做的后果除了破坏网站的品牌形象以外,如果第三方是一些不道德的公司和个人,还极可能造成用户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损害。
3.4网络隐私认证。在该行业组建成立一个独立的、非营利性的组织,由这个组织对每个申请获得认证网站的隐私政策和实施情况进行审查,凡是符合隐私行业指引的网站,可以通过认证,并可以在其网站上张贴认证标志。
3.5不断更新技术,保障数据安全。其一,网站可以研发或使用个人隐私偏好的软件,通过这些软件,用户可以发现哪些是合乎隐私权保护要求的站点,从而决定是否浏览;或者通过这些软件,用户可以了解输入哪些信息不会使自己的隐私权被侵害;其二,网站应该不断更新技术,防止黑客的攻击。
从世界的范围来看,我们现在属于第二大互联网国家,仅次于美国。我们在享用互联网技术同时,应当重视对隐私权这样的人格权的保护,认识这一现实,发挥后发优势,借鉴国外的经验,建立和健全我国隐私权保护制度,包括互联网环境的隐私权保护制度即是迫切的、也是十分重要的。总之,关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仍需要进一步地探讨和关注。
[1]李双元,王海浪.电子商务法若干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2]李德成.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初探[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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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档案作为档案的一种类型,社会公众对其利用需求越来越高。但是由于我国的房产档案利用制度与政策还不够健全,因此在利用的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侵犯隐私的情况。所以如何能够正确处理好档案利用与隐私权保护之间矛盾关系,一直是房产档案部门需要解决的问题。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房产档案中隐私权保护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随着住房制度的不断改革与深化,房地产行业快速发展,也随之带动起我国整体经济的发展速度,我国的经济建设进入了重要时期,而房产档案作为一种房产管理凭证,扮演着许多重要的角色。既是房产档案就避免不了要涉及到买房人的个人信息,如何保护买房人的隐私权就成为了重要议题。
[关键词]房产档案;隐私权;保护
当房产作为一项特殊商品在社会上流通后,随之而来的隐私权问题也越来越重要。在这个信息高度公开化的今天,隐私权的保护对于每个人来见都是非常重要的。所以要建立健全房产档案信息服务,更好的保护大众的隐私权,更好地为人们服务。
(一) 房产档案信息半公开化不安全
现在的网络技术越来越发达,信息的分享功能也越来越强大,这样从一定程度上也加大了隐私权保护的难度。我们的私有信息在进过多次转发后就可能变成所有人都能看见的信息,这种消息权限的改变也可以说成是隐私权的侵害。因为它让我们不想被所有人看见的小范围内的信息便成了公有信息。就像许多买房人会加入一些QQ或者微信的看房买房群组,提供给管理他的信息,从而让管理为他推荐适合自己的房子,如果这些信息泄露出去,隐私权就受到了侵害。虽然买房人只是想这些信息小范围的半公开,但是最终就可能变成公开信息,这样是十分不安全的。
(二)房产档案管理系统安全级别不高
房产档案信息安全管理系统现在还不是一个特别完备的管理系统,它存在着很多的漏洞,这也和我国的科技发展水平有一定关系,对于这个系统,有关部门没有足够的重视导致了没有人员对其进行定期的维护与升级,而现如今黑客们的技术却是日益提高,如果系统没有很好地进行保护,让黑客进入了该系统,那么我们的信息就会被泄露出去,从而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我们的房产信息,以及相关的信息会变成商品,而被在网上进行公开叫卖,这样的后果是十分严重的。
(三)房产档案管理人员素质参差不齐
现如今我国的政府职能部门存在很多问题,房产档案管理人员的素质也是参差不齐,如果他们监守自盗,将用户信息拿出去贩卖,那么我们的信息将毫无安全可言,隐私权也就受到了侵害。笔者曾在网上搜索购买个人信息,检索到的信息多达数十万条,卖家多以信息准确无误来吸引买家,而且都声称信息来自政府内部,以此来标榜自己,而且每条信息只需几分钱就可以买到。试想如果这些都是真的,那么我们的信息真的毫无隐私可言了。那么我们的隐私就会完全曝光在大众的目光下,这是我们十分不愿意看到的。
(一)解决公众需求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
我国应该建立健全体制进行信息的保护,既要让需要这些房产信息的人能够得到它,又不让房主的个人信息泄露出去,这样才能达到双方的利益共同点。当公众需要这些信息时,应该签署相关的隐私保护协议之后才能拿到这些房主的个人信息。例如就像房源是夫妻共有财产,但两人现在离婚,购买者就会知道这些信息,而房主不想让这些信息泄露出去,购买者就不能将这些信息泄露出去,否则就侵犯了房主的隐私权。要长期建立健全这种隐私保护制度,才能解决买房人与买房人之间的冲突,才能让买房人与卖房人都能安心买卖房屋,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房屋交易,又因为房地产是支柱性产业,也就间接地支持了我国的经济发展。
(二)房产档案半公开化建立制度
对于这种半公开化的信息,我国应该建立相应的制度,既满足用户在一定的信息平台上发布自己的信息以便购买自己想要的房产,又要保护产权人的信息安全。我们可以建立相应的制度去约束平台信息的发布者,他们有义务为产权人的信息进行保密。产权人买房时,信息会汇总他们那里,他们应对其需求进行进行满足,并且将他们的信息保存以便后续,并且要为这些信息建议保密机制,真正做到为用户的信息保密。这样用户的隐私权才能真正得到体现。如果违反了相关制度,也要做出相应的惩罚,绝不姑息,长此以往次才能良性的循环。
(三)升级房产档案管理系统安全级别
相关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房产档案管理的重要性的认识。加大对档案管理的投资力度,启动专项资金对房产档案信息安全管理系统进行专项建设。这样的话技术人员才能采用更先进的技术对房产档案信息安全管理系统进行更高级别的加密措施,招聘更多的有技术能力的技术人员来对系统进行定期维护与升级,这样的话黑客就不容易攻击进来,用户的信息就能得到有效的保护。这样用户才会信任管理部门,才会用信心去买房子,在某种程度上说它带动了经济更好更快发展。
(四)提升房产档案管理人员素质
加强对房产档案管理部门相关人员的管理培训,开展学习班,为他们讲授相关法律法规,使他们知道如果知法犯法会受到什么样的惩罚。并要请有关纪检部门的人员定期对他们进行调查,真正做到有关人员可以高效的准确无误的完成好档案管理相关工作,切实为用户的隐私保驾护航。网站管理部门也要加强对贩卖信息的清除工作,从源头切断这个利益链条,没有人卖信息,也就不会有提供信息的人员了。这样才是一个好的机制,才能更好地管理房产档案信息,以便更好地服务大众。
社会在不断的发展与进步,人们的法律意识和隐私权意识也越来越强烈,房产档案的管理与隐私权的保护形成了一种相互促进模式。当它们发生冲突时,我们应该建立切实有效的管理机制,正确处理好二者之间的关系,既满足社会大众对于房产档案信息的需求,又要严格依照法规,对大众的个人信息进行保护,营造良好的社会气氛,促进房产档案管理利用工作的得到健康有效发展,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大众的隐私权。
房产档案中隐私权保护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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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权,又称非财产权利。指不直接具有财产的内容,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人身权是我国公民和法人的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和反映。人身权是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不能以金钱来衡量其价值,一般不具有可让与性,受到侵害时主要需以非财产的方式予以救济。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民法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论民法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全文如下:
在如今这个经济发达的社会,人们的思想越来越开放,人与人之间的交流更加频繁,关系日益密切,人际关系也变得更加复杂。这样的局面虽然给人的发展提供了更多的机会,但是也导致了人身权遭到侵害的可能性不断增加。社会发展形式的多样化,造成人身权伤害的也有很大不同,如环境污染、工业事故、高新科技的应用等都会给人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致使某些侵害人身权的行为变为可能。人身侵权的形式多样化要求法律对人身保护更加全面化,要求在处理此类案件的时候能够有法律依据。
(一)人身权法律保护的含义
想要完善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首先要弄清楚什么是人身权的法律保护,都包括哪些方面,具有哪些特点。国家的法律保障公民、法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依法追究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这就是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从人身权法律保护的含义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人身权利的内容、范围有明确的规定,当然也得出了当人身权利遭到不法侵害时,当事人有权利需求法律保护,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目前我国保护人身权的法律主要有宪法、刑法、行政法、民法。民法是保护人身权的主要法律,它对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公民人身权利主要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监护权、代理权、住宅不受侵犯权、通信自由和通讯秘密权、知识产权、环境权等。其中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二)侵害人身权的方式
结合历年来法律关于侵害人人身权的处理的情况来看,侵害人身权的基本方式是侵权行为。我国民法对侵权行为也有相当明确的认定,这对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起到全面保护具有十分关键的作用。侵害人身权的行为主要具备以下特点:第一,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就是说对他人的物权、债权、人身权等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行为,既是指物质上的,也是指精神上的。第二,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只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会不考虑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因素。第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违反义务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结果,侵权行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对民事主体权利造成损害,会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侵权的行为人理应承担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内容的民事责任。国家应根据侵权行为的特点,明确相关法律条文,专门设立有关部门,掌握侵害人身权利的方式,采用正确的法律条文,加强对人身权的保护。
首先,没有明确规定一般人格权,是针对人格尊严来说的,我国的现行法律当中,关于人格尊严的权利都是在包含在名誉权之中的,在法律上没有独立的体现,只是依附在名誉权里面。其次,身份权和人格群的配置缺乏协调性。从现在的立法状况来看,《民法通则》在对人格权与身份权的设置上面,明显有重视人格权,轻视身份权的现象,这种会导致两种权利配置不协调,实施法律的时候缺少依据,出现处理相关事件不完善的情况。
据我们的理解亲权、夫权、父权、配偶权等都是身份权,但是《民法通则》关于这些都没有做出任何规定,这确实是一个问题。再次,人格权的立法还有很多问题,受我国立法准则的影响,《民法通则》将一些当时尚未明朗的问题排除在立法之外,对有的具体人格权,如身体权、自由权、隐私权等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致使相关部门在处理侵害此类案件时,没有清晰的法律概念做支撑。另外,民法对侵害人身权的保护手段也有待改善,没有制定慰抚金赔偿制度;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身权的赔偿范围也没有界定,甚至都没有或者较少的把精神损失考虑在内,只有少许法律条文提到了这些方面。最后,关于人身权的延伸,也缺少在法律保护方面的条例规定。
(一)明确规定一般人格
立法者应该考虑一般人格权的母权地位,并将某些人格利益具体化为个别人格权。修补关于人格权法律的漏洞,确保人格权法律充分发挥其功能。从外国立法中选取利于这方面的条例进行参考学习,重视一般人格权的司法规定。当公民这一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伤害,并获得相应的精神或者物质赔偿。
(二)给身份权明确规定
民法人身权利的体系当中,也应该包括婚姻家庭中因身份关系产生的权利。对于因成立婚姻关系而出现的婚姻家庭法,民法是否应该成立独立的法律部门,意见还不统一。但是较多的人是倾向于婚姻法属于调节家庭关系的民事法律,理应属于民法的范畴。因此,民法要明确规定身份权益,保障如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纳入到民法人身权利体系中。
(三)细分具体人格权
从身体权、自由权、隐私权等的定义中可以看出,与名誉权有很大区别,对这些人格权的损害,对名誉不一定会造成损害。这几年的关于这类的侵权案件表明,对细化具体人格权也很有必要的。将他们列入侵害名誉权当案件中,只是暂时性的解决措施,不是长久之计。再加上解决侵害人身权,求得损害赔偿的问题还得有立法依据。 (四)完善人身权的保护手段
由于在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案件中赔偿标准过低的现象频繁出现,差距别拉大的趋势上升,并且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概念不尽准确,因为在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情况中,受害人“亦会产生肉体之痛苦,应同属非财产上损害。”所以民法应明确慰抚金的说法。何为慰抚金,既是就权益被侵害所生非财产上损害所支付之相当数额之金钱,旨在填补被害人所受之损害及慰抚其痛苦。慰抚金的外延比精神损害赔偿要广。在立法上,扩大其范围,有现实的需求,需要受到立法部门的重视。
增加其他民法保护手段。从国外立法例来看,譬如法国民法典第九条明确规定:“任何人都享有其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在不影响到所受损害得到赔偿的情况下,法官得采取各种措施,诸如对有争议的财产实行保管、查封或其他便于制止或导致阻止对私生活秘密的侵害的办法,在紧急情况下,得按照紧急诉讼程序决定采取这些措施。”采用诉前保全的手段,及时地制止侵害,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就‘不影响到所受损害得到赔偿’这一规定而言,第九条表明它并不取代其它民事责任成立的司法实践。”
这就是说,对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法官得采取诉讼上的措施,制止侵权行为,但侵权行为造成实际损害的,侵权行为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紧急情况下,还应允许公民私力救济,但不应造成较大的损失,超过必要的限度。对身权的延伸权利也应该不断完善,要确保公民维护自身权利的时候,能够找到法律依据。对于延续人身权延伸保护期限应以亲等来确定,本文以为,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和实际生活习惯,以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旁系血亲及配偶得提起延伸保护之诉讼。对于没有近亲属的死者或法人终止后没有权利义务继受者,涉及社会重大利益者,得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延伸保护请求权。
总之,我国民法保护人身权的立法,仍需进一步的完善,这不仅是我国健全法律体系的需要,也是践行依法治国方略的需要。但是由于我国法律体系自身存在的问题,我国加强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仍任重道远,上述所列影响我国人身权保护的情况,只是其中的主要方面,并不是全部,因此,需要我们各方面继续作出不懈的努力。新时期的中国,执政党追求更好的为人民服务,在法律建设方面,也在不停地努力。全国人民也对法律的完善,报着很大期望。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也对全国人民做出了完善保护人身权利法律的承诺。我们必须深信,在我国各个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国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法制不再是空想,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不断健全,我国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制度不断得到加强和完善的目标一定能够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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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物 物权 人格物
内容提要: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一旦受侵害而致毁损灭失,将给人带来不可逆转的精神损害,但我国立法对这类财产缺乏系统的关注,因此保护不够。在中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借鉴国外法学研究的成果,从一个全新的视角创建性地提出“人格物”的概念,并对之予以科学、合理地界定,同时将其上升为一种新型的独立物权加以保护,这对完善我国物权立法和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
一、人格物概念的提出
为了便于提出问题,首先来看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件:“王青云诉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丢失其送扩的父母生前照片赔偿案”。
原告王青云1976年3岁时父母双亡于唐山地震中,家中财物也尽丧失。王成年后,多年苦心寻找,才找到父母亲免冠照片各一张。1996年11月13日,王青云把照片送到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翻版放大,但摄影公司保管不善,遗失了照片。王青云诉至法院,要求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8万元。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5条、第106、117、120条之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特定物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费8000元,并退还原告加工放大费14.8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效力。[1]
这一判决被普遍认为一个公正的判决,却不大符合现有的法律和法理。按照传统的侵权法理论和实践,只有对人身伤害才可能构成精神损害赔偿,而在此案中,原告委托的摄影公司遗失了原告的照片——一种物,即构成了违约,可在什么意义上说这对该物的所有人构成了一种精神损害?凭着普通人的常识和直觉,我们又确实可以感受到,这样一个物的遗失确实会对物之所有人造成很大精神损害,不予赔偿显然不公。基于一种现实主义和实用主义的立场,法官突破了法律教义学的束缚,作出了一个令人称道的判决。但此案判决还是给民法学者留下了一些疑问:被告究竟侵犯了原告什么一种(或一些)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这种(些)受保护的利益与遗失的物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
如果这仅仅是一个偶然的司法特例,基于法律的一般性和法律理论的抽象性,民法理论和民法学者有理由不予太多关注。但司法中类似案件并不少。例如,1992年的肖青等诉国营旭光彩色扩印服务部丢失交付冲印的结婚活动照胶卷赔偿纠纷;1999年发生的谷红英等六人诉百色市城乡建筑安装公司兰雀冲印部损害赔偿案;以及2000年程鹏诉紫薇婚庆服务社婚庆服务不到位应退还部分服务费和赔偿精神损失案。[2]这些涉及胶卷或录像的案件,尽管与王青云案有诸多不同,但共同点在于,受损之物本身并无重大价值,只是这些物所承载的图像资料信息对于各案的原告具有不可替代的特定精神利益。当这些物遗失或损失之际,物的所有人往往会受到某种精神甚或身体上的损害。而在这些案件中,受损的都首先是“物”,而不是原告的人格。
还有一些案件,看起来性质似乎不同,因此被认为涉及到死者的人格利益或人格权,法院给予了所谓的“延伸保护”,但实际上仍然涉及民法中“物”的特殊形态。例如,1987年的艾新民诉青山殡仪馆丢失寄存的骨灰损害赔偿纠纷案 ;1991年杨爱玲等诉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擅自解剖死者尸体留取脏器侵权纠纷案;1993年周玉珍诉南京鼓楼医院抢救伤员不力致伤员死亡又擅自火化尸体损害赔偿纠纷案;1997年杨秀龙等诉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受委托进行病理解剖时未经同意留取死者部分脏器侵权案;2001年何美英等诉普觉寺墓园工作人员帮助安放骨灰盒时不慎跌落致使骨灰泼洒精神损害赔偿案。[3]对于各案的原告来说,遗体、遗体脏器以及骨灰等不仅仅是物,甚至不愿称其为“物”。[4]在司法中尽管将这类案件的请求权归在死者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之下,鉴于各国民法都规定了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这种解释是比较牵强的。但是,即使牵强,法律的生命在经验而不是逻辑,司法实践最终还是屈从了社会分享的经验。然而,这还是向民法学理论提出了一个问题,如果民事权利的始终基于自然人的生死,那么就不可能有对死者的人格权或人格利益的侵犯,只能是对死者亲属,即死者遗体、器官和遗骨的所有人权利的侵犯。这种侵犯从法律角度来看,首先侵犯了死者亲属对这种特别物的物权,[5]然后才会引发了他们的精神伤害。
与上述两类案件性质上很相似的还有,2000年的邓柱辉诉余淦球损毁祖传器皿案。此案中,原告有一历经五代的祖传陶瓷器皿,用于祖宗祭祀以托哀思;被告见此陶瓷器皿,把玩品鉴时不小心致器皿掉在地上摔坏。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该器皿为原告祖传陶瓷,已历经五代,该器皿本身寄托了原告精神上的慰籍,被告致该器皿摔坏实际上给原告造成了双重的损失,一是器皿本身的价值损失,另外则给其精神上的损害,而这种损害比前一种损害更大。[6]司法在此也还是承认了伤害是因损毁物而发生,但受损的最大却不是该物的市场价值,而更多是该物对于所有人的特殊精神价值。
鉴于这类案件的增加,基于中国的司法实践,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7]其中第4条即提出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概念,允许在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情况下,物品所有人可以依法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规定可以涵盖上述的第一和第三类案件。基于对目前社会共识的尊重,《解释》没有将遗体、遗骨、骨灰等视为“物”,而是以第3条第3项针对非法利用、损害以及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规定为侵权行为,通过所谓的对自然人“生前享有的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8]允许近亲属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正如诸多学者指出的,这确实是中国民事法律实践上的一个重大进步,有效回应了司法实践中的重大问题,对未来的民事法律实践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9]但这一解释还是留下了诸多疑问。鉴于司法解释时所必须具有的自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相当谨慎的,甚或有意语焉不详;《解释》提及了侵权,但究竟侵犯的是债权(违约),还是人格权甚或物权?如果是物权,这里的物又是一种什么物?“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仅仅只涉及“物品”(动产)吗,会不会涉及不动产?《解释》第3条第3项中侵害的遗骨、遗体是否一种物?如何协调或整合传统民法理论上关于违约不发生精神损害的理论?这类物品有无可能发生所有权争议的问题,以及一旦发生了,司法该如何回应?以及所有这些问题都可以依据实事求是的原则逐一回答,从理论上看,一个最重要的问题也许是如何将之同现有民法理论予以整合和概括的问题。
从总体上讲,由于缺乏民法理论的支持,《解释》的规定事实上只是针对部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的简单规则,不能有效调整其他具有共同属性的财产;具体来说,该条规定未对“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给予界定,其范围又仅限于“特定纪念物品”,没有囊括具有类似特点和共性的其他财产等。另一方面,该条规则是在整个精神损害赔偿规则之下的具体规范,将其置于人格法的领域内加以规定,注意到了其具有人格意义的一面,却未关注到其作为一类与普通特定物不同的一种新型物的属性,所以自然也不将其上升为一种物权类型加以规定。除此之外,其他有关民事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没有对这类特殊财产加以规定,甚至作为专门调整物权关系的《物权法》对之似乎没有关注之意。
有鉴于此,笔者在此提出确立“人格物”的概念,摆脱《解释》隐含的理论体系,对这一类“物”予以某种抽象概括和整合,围绕这一概念展开系统的分析。但“人格物”的概念也并非别出心裁,事实上,在现有的少量中文文献中已经有过类似的分析。芮沐先生多年前就曾提到“人格物权”,认为“人格物权”是一种广义的无形财产权;[10]国内民法学者在有关侵犯财产权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论著中实际上也已经触及甚或提出了这一概念。[11]至于国外,也一直就有类似的法律实践和理论研究成果;[12]支持了人格物的概念。我更希望抛砖引玉,引发在当代中国社会背景下对这类物系统、深入的研究和思考。
二、关于人格物的法律特征的界定
民法上的物,作为民事权利客体之一,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社会需要而能为人所控制或支配的物质客体,一般以有体物为限。很显然,上面所述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符合物的一般特征,应该纳入物权法的调整对象。但其与普通物又有明显的不同。在物的传统分类中,若须找与之相对应的物的分类方法,只有关于特定物和种类物的划分比较接近。所谓特定物,一般指自身具有独立的特征,或者因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包括在特定条件下独一无二的物和从一类物中根据民事主体的意志指定而特定化的物。[13]因其不能被替代,故又称为“不可替代物”。在特定物界定的框架之下,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人格物认定为特定物并无不妥,倘若细察之,我们不难发现现行法和现有物权理论中对特定物的界定显然不能凸现这类物的本质特点。换言之,以民法现有的特定物的概念根本无法囊括这类物,特定物只是指被特定化的财产,而人格物首先是物,其次也是特定化的财产,但人格象征意义这一个特定的含义无法通过一般意义上的特定物体现出来,其独有的特性表现为:
第一,人格物是有形的实体但又带有“无形性”特点。人格物上附着精神利益,寄托了当事人的特殊感情,对当事人则意味着安慰、愉悦、哀思、回忆、财富甚或人生意义等等。这种利益具有无形性。已故父母的唯一的照片、在旅游景点煞费苦心拍的纪念照、结婚庆典上的录像带、几代祖传的祭祀器皿无一例外的都符合这一特征。从某种程度上讲,人格物所蕴含的精神价值已构成所有人人格的一部分。因此美国学者玛格利特·简·拉丁指出,我们大多数人都把自己拥有的物品几乎当成是自己的一部分,这些物品与人格密切联系在一起,构成个人连续性的方式的一部分,如结婚戒指、肖像、传家宝或房屋。人们可以通过因偶然失去物品而痛苦的程度考量某人与该物品关系的密切程度和意义,假如失去物品造成了无法弥合的伤痛,那么该物品与这个人的关系就非常紧密,该特定物就与该持有人捆在一起。如珠宝商的一枚婚戒被盗,保险公司会赔偿该珠宝商的损失;但是一位深爱着的人所佩戴的婚戒被盗,那么用价格替代就不会恢复原状——也许无论多少都无法做到。[14]
第二,人格物蕴涵的人格精神利益通常只对当事人自己有重要意义且具有无形性,一般情形下非公众所能知悉。例如,前述案件中的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百色市城乡建筑安装公司兰雀冲印部以及刘旭郑、余淦球等均不知道这类物品对当事人所意味的特殊意义和价值,也无法预见这类物品的损失会不同于诸如此类物可能造成的一般损害。当然,除非当事人出于防止可能出现的损害事件的考虑,事先声明并明确告知这类物的特殊价值和意义,以及一旦毁损将酿成无法弥补的后果。
第三,人格物的基本定位不在于它的实际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而是其所隐含的人格利益。相反,如果评估它的实际市场价值,可能已经微乎其微,但是这并不会影响这类物对特定当事人的价值意义,也丝毫不应因此影响对这类物赔偿的法律后果。换言之,这类物真实的使用价值和市场价值不会成为对这类物赔偿的主要因素或因素之一。人格物与一般的物不同,应当是一种寄托了人的精神或者是能够给特定的人以精神满足的物,它可以没有实际的使用价值,更准确的说它的使用价值已经退居其次。比如结婚几十年的老夫妻来讲,他们之间的定情物在当时可能只值几元钱甚至不值什么钱,但是它见证了夫妻之间真挚的感情经历,对他们来说简直就是无价之宝,没有什么可以取代它,更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
第四,人格物一般具有唯一性,一旦毁损便不可逆转。哪怕是投入巨额的金钱也无法使其恢复原状。这样的特点使得这种对人格物的损害行为的后果显得极为严重,也自然给当事人带来无法填补的损害,与对普通财产损害存在极大不同。原因是人格物对特定当事人显得弥足珍贵,具有不可替代性,一旦毁损灭失,人格物上寄托的人格象征意义和纪念意义将无法用物质的方式加以恢复,使得这种损害成为一种不可愈合的伤害。因此,黑格尔指出,那些非常接近人格一端的物品受到损害,任何赔偿都不能达到“公平”。[15]
第五,人格物体现了财产权与人格权的关系,实际是一种人身性财产权,具有独立价值。 [16]首先,人格物是人格要素和财产利益两个因素的有机组合,实现了内容和形式的和谐统一,这就是本文冠之以“人格物”之名的缘由。其次,人格物能较好地统摄有形财产权与诸如人格利益、著作权和专利权等无形财产权的关系。第三,人格物的称谓在形式上较好地反映了该类型权利和物权与人格权的关系。
三、人格物的范围
人格物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是其范围究竟能涵括那些“物”。
黑格尔认为财产是个体意志之体现、人格不可分割的一部分。[17]他进而指出,如果某人身体上的财产与人格的联系非常紧密,以至于不能被视为财产,那么他就是人格财产的最明显的案例,并且该财产是自身延续体的一部分。[18]对人格物的范围,玛格利特·简·拉丁曾提到诸如结婚戒指、肖像、传家宝或房屋等[19]。事实上,只要我们认真考察与分析,把握人格物所具有的特有属性,几乎在我们每个人的生活中都可以发现这类物。
首先是与个人生活有关的结婚证、某些照片(个人的或合影)、婚戒或类似定情物;这类物与会同一个人的自我认同有关,失去这些物品会带来精神伤害,并且无法以类似的物品替换来减轻这一痛苦。
其次是与家庭有关的某些祖传物品、祖坟、祠堂以及亲属的遗体等;这类物品不仅不可替代,而且在中国的特定文化中往往还不允许他人触动,具有某种神圣性。如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雅雀村的229位李氏族人将温岭市政府告上法庭,理由是市政府的信访复议决定书侵害了李氏族人对修建于光绪年代的雅雀村李家祠堂的所有权,该祠堂应为李氏族人的祖遗房产。[20]与此相类似的还有一些宗教的或少数民族的圣物。
第三类则出现得更晚,并不一定附着个人的强烈情感,但对于在一个日益陌生化的社会中证明自己特定的经历、成就并获得社会认同非常重要,例如某些奖状、奖章、证书等。如一位迁居外地的老人若是失去了他的奥林匹克奖牌或是军功章之类的物品,就不便向社会表明自己的身份,就会至少在一段时间内失去他本来可能享有的社会尊重;若是熟人、亲友去世了,那么这些证件或奖章之类的物品就可能是他向社会其他人证明自己的唯一证据。在特定情况下,甚至护照、学位证书等也可能变成这类物品。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变迁,人格物的范围也在不断调整,在某些特定的领域引入或使用人格物的规则来解决实际问题,能发挥独特的法律效果。如祖辈遗留的老屋、重要的文物、一些企业、农庄、学校等所有的一些具有纪念意义的或标志性的物品、建筑等都可能成为人格物囊括的范围。
比如,人格物概念的引入可以有效促进在土地征用、房屋拆迁中的公平交易,维系社会的和谐;即使在强制征用和拆迁的条件下,公民、法人和其他群体不仅可以据此要求更合理的救济补偿,而且法院也可能比在没有这一法律概念的情况下作出更合理的货币补偿。
又如,目前一些重要文物受损害,只能用行政法或刑法来处理。[21]即使侵害人有经济支付能力,也只能诉求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或法院以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并不能获得足够的经济赔偿,无法获得民法上的救济。不仅诉讼主体会受到限制,而且救济手段受到限制。若是确立了这类文物作为人格物,强调人们附着于这些文物的情感价值,因此文物单位或个人就有可能提出民事诉讼,强化对文物的保护。如安徽省皖南古村落民居在不断被“蚕食”,而政府与民间均无更好的保护办法,使得这个居住理念、村镇布局、三雕艺术、画堂门联、祠堂建构等都蕴涵着丰富历史、哲学、文学、宗教、艺术、民俗等内容的古村落民居面临严重的毁坏局面,不仅是中华文化的一大损失,也是世界文明的一大损失。[22]
最后,一些企业、农庄、学校往往会有一些纪念意义的或标志性的,但显然不够成文物或正在申报核定过程中的物品、建筑。依据目前的法制,若是受损,由于法人和其他组织无法主张人格权利,无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救济。[23]尽管从目前看,这也许还不够成一个重要的问题,但是若是不予某种法律的保护,这将不利于中国的文化、社会事业的发展,不利于法人或其他组织内部自觉的文化资产的积累,也不利于民众的相关意识的培养。事实上,如今的许多文物,当年都只是普通的物品或建筑物,但时间久了,附着了人们更多的情感因素,之后就成为标志性物品和建筑,如今则成了文物。因此确立人格物的概念,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则,就会激励诸多民事主体自觉运用民事法律自我保护,不仅有可能防止因法律空白带来的问题,更重要的是这可以减少政府规制之必要,弥补政府规制之不足,可以大大调动民间的文化积累的自觉性。这对于中国这样一个社会文化转型同时又正处于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大国更具有特别的意义。事实上,在上述这类可能的争议中,除了行使请求权的主体有差别外,这类争议物的性质特点几乎没有什么区别。
人格物的概念并非一个创造,上文提及国内外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以及诸多学者的理论分析都表明它是早已存在,只不过有待于我们将其从现有的法律概念体系和理论突现出来。这个概念比较好地体现了这类物上财产权与人格权或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的联系和统一,它有机组合了人格要素和财产利益两个因素,能较好地统摄有形财产权与诸如人格利益、著作权和专利权等无形财产权的关系。从法律概念上看,它一方面扩展了“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所涵盖的范围,同时又使之更为凝练简洁了。不仅在民法理论体系内,它可以更好反映了该类型权利与一般物权与人格权的关系。而且在司法实践上,人格物的概念便利了提出这类物的产权确认,能够更有效地满足民法救济以恢复原状为主的原则;更好地坚持只有在恢复原状不可能的情况下,才适用侵权救济和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
我国各地的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外国学者的一些研究[24]以及各国的立法、司法实践[25]都表明,随着社会的发展,民法实践和理论已经无法继续将之这类人格物继续放逐在法律理论和实践之外,完全交由司法基于个案裁量的方式来处理。前面引述的诸多涉及精神损害赔偿案例就表明,这类物自成一类,同样都具有人格象征意义或纪念意义,对特定的当事人具有特殊的价值。深入研究这类人格物,在司法实践中积累经验,不断深化对这类物的认识,建立科学系统的规范制度和保护措施,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注释:
[1]相关案情,请看,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9年第2辑(总第28辑),时事出版社,1999年,第82-86页。
[2]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5年第1辑(总第11辑),第74-76页;2002年第2辑(总第40辑),第195-200页;以及祝铭山[主编]:《消费者权益纠纷(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13),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
[3]分别见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 3辑 (总第5辑 ),页83-86;1994年第 3辑 (总第9辑 ),页90-95;1996年第2辑(总第16辑),第97-101页;2000年第3辑(总第33辑),第110-118页;2003年第3辑(总第45辑),第167-171页。
[4]关于人体器官可否作为“物”,有学者认为,人体的任何部分都不是民法上的物,故不论是完整的人体还是人体的一部分,均不是物,人不能随意处分自己的身体。但现代医学的发展,器官移植的进行,使得人体的某些器官可以作为一种财产来对待,如毛发、血液、眼角膜、内脏器官等在现代社会均可能赠与或出卖给需要它的人,也就成为一种特殊的财产。参见高富平著《物权法原论》(中),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421页。
[5]关于尸体是否“物”,民法学界有争议。胡长清曾比较全面的介绍了三种观点;并认为不是“物”,理由是与当时中国人的法律思想不合。请看,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54-155页;台湾黄立则出于死者死后的人格利益考量认为尸体是“人格者之残余”,请看,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65页,但黄立也认为分离于身体的器官以及木乃伊为“物”。认为尸体是“物”的,请看,黄阳寿:《民法总则》,2003年,第188页;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78页。
[6]毛德龙:“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界定”,http://www.lawbook.com.cn/lw/lw_view.asp?no=4135,最后访问2006年4月20日。
[7]对这一《解释》的权威性解读,请看,陈现杰:“解读《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载,李国光[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民事卷(1997-2002)》,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61-84页。
[8]陈现杰:同上注,第74页。
[9]例如,杨立新:“论侵害财产权中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检察》,2002年6期,第14页;刘晓纯:“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6期,第93页;李永新、王建锁:“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理论浅析”,《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05年2期,第26页;张明:“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几点思考”,《农村天地》,2005年12期,第18页。
[10]芮沐:《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民总债总合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11]例如,杨立新:“论侵害财产权中精神损害赔偿“,同前注5;常鹏翱:“论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联”,《法律科学》,2005年1期,第22-27页。
[12]在外国,例如,基于这种人格财产的考量,美国联邦和各州的破产法都不允许债主触动破产者的某些“必要的”个人财产,例如,住房、汽车、衣物、首饰、乐器、职业或商业用品、退休金、残疾赔偿、抚恤金、失业金、人寿保险等;而所谓必要的往往包括了一些可能被视为多余的奢侈品。例如在In re Westhem 642 F. 2d 1139 (9th Cir. 1981)案中,一颗价值3000美元的钻石碑认为是必需品;在In re Perry, 6 B.R. 263 (Bankr. W.D. Va. 1980)案中,一件价值2500美元的貂皮大衣被人定位必需的衣物。在在某些州,得以豁免得还包括了破产者的祖传财产。请看,爱泼斯坦、尼克勒斯、怀特:《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600-601页。法国的案例,可参见,常鹏翱:同上注,第24页。
[13]魏振嬴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22—123页。
[14](美)罗伯特•P•墨杰斯、彼特•S•迈乃尔、马克•A•莱姆利、托马斯•M•乔德著《新技术时代的知识产权法》齐筠、张清、彭霞、尹雪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页。
[15](美)罗伯特•P•墨杰斯、彼特•S•迈乃尔、马克•A•莱姆利、托马斯•M•乔德著《新技术时代的知识产权法》齐筠、张清、彭霞、尹雪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页。
[16]很少有学者探讨人格物这一问题,在极少的文献里,发现芮沐先生在讨论其他问题时提出了“人格物权”,认为“人格物权”即为广义的无形财产权。参见芮沐:《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民总债总合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17]关于黑格尔的财产理论见之于,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第59页;可参看,Alan Ryan, “Hegel and Mastering the World,” Property and Political Theory, Blackwell, 1984, p.194.
[18](美)罗伯特•P•墨杰斯、彼特•S•迈乃尔、马克•A•莱姆利、托马斯•M•乔德著《新技术时代的知识产权法》齐筠、张清、彭霞、尹雪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页。
[19](美)罗伯特•P•墨杰斯、彼特•S•迈乃尔、马克•A•莱姆利、托马斯•M•乔德著《新技术时代的知识产权法》齐筠、张清、彭霞、尹雪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页。
[20]《光绪年代祠堂今被收归国有 浙江温岭229位李氏族人状告政府》法制网,www.legaldaily.com.cn,2007年1月24日。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30、31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30条、第31条的决定》。
[22]《每年消失5%:谁在“蚕食”皖南古民居》新华网,http://news.tom.com,2006年09月30日 19时23分。
[23]《解释》第5条。许多研究者对此提出了质疑。请看,李巧玲:《再论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5期,第132页;李永新、王建锁:同前注,第26-27页;张明:同前注,第19页。有关这一问题的讨论,可参见:杨立新:《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76-177页。
[24]例如,Margaret Jane Radin, “Market-Inalienability,” Harvard Law Review, vol. 100 (1987) 1849。此外,这一点在知识产权法上特别明显。请看,Justin Hughes, “The Philosoph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Georgetown Law Journal, vol. 77 (1988) 350-353.
[25]例如,《奥地利民法典》第1331条规定被毁损之物是所有权的客体并属于权利人特别钟爱之物就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转引自,常鹏翱:同前注10,第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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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概括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论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全文如下:
一般人格权的产生也是经历了一个过程的,主要是人们在研究具体的人格权的过程中存在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它是从一些具体的人格权中抽象出来的,它对具体的人格权进行统帅、指导。它是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的概括和总结,是具体人格权的母权,概括了具体人格权的一般人格利益。所以,一般人格权是与具体人格权相对应而存在的,属于人格权的下层权利,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支配法律规定的特定人格利益以外的人格利益的权利。
我国的《宪法》中仅仅规定了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禁止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行为。这可以看成是对一般人格权一种概括性规定,但是,在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中对一般人格权进行的规定不可能非常详细,也不能成为司法实践中进行判案的根据。所以,该规定仅仅起到一种宣示性的作用,还需要民法内部进行完善。
我国的《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人格权,仅仅规定了对于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对于一般人格权只是在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该规定仍然是一种概括性的规定,并没有真正的对一般人格权的含义进行界定,也没有规定侵害一般人格权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2001年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人格权的保护方面取得了实质性的进步,可以看到一般人格权的内涵。根据该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以及其他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虽然这一制度姗姗来迟,但是我们依然可以说它在我国人格权民事立法方面功不可没,但是该规定毕竟是一部司法解释,其效力还是低于法律的,所以,长远来看还是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来明确一般人格权及其保护。
另外,在一些单行法律方面也存在着一些零散的规定:主要有《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等。主要内容是:《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2款中就规定了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作为重要的立法原则;《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但是,这些单行法律规定针对的都是特殊主体,都是保护的这些特殊主体的一般人格权,不能成为全部自然人一般人格权保护的依据。
对于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在立法中加强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已经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共识。完善我国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是我国民主法治社会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需求。
1、在民事基本法中对一般人格权及其保护进行明确的规定
通过立法的形式在民事基本法中规定自然人、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并对其内涵进行界定。一般人格权属于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通过在民法立法进行明确的规定来表明该权利是一项实实在在的基本民事权利,是民事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建议在现有民法通则中对一般人格权进行明确规定,而且,应该改变现行法律中用“人格尊严”代替“一般人格权”的做法,这样才能对公民的一般人格权进行更好的保护。
2、明确侵犯一般人格权的构成
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内容无法通过列举的方式进行完善,因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体系具有相当的开放性,法律无法穷尽所有具体类型,如果不对侵犯一般人格权的行为进行基本的规定就会造成烂诉,既浪费司法资源又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笔者认为其构成要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界定:第一,必须要有违法行为。只有出现了具体的侵害行为并且该行为具有违法性才能界定是否侵害一般人格权;第二,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第三,因果关系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即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于侵权行为而引起的;第四,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3、完善侵害一般人格权的民事责任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实施都必须要有完善的法律责任制度来保障其实施,一般人格权的保护也是这样。对一般人格权的界定仅仅是其保护的前提和基础,还需要通过完善法律责任制度来加强保护。我国的现有立法来看,对侵害人格权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五种民事责任。另外,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明确了侵害一般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应该说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已经成为保护一般人格权的共识,所以,我们可以在未来立法中加强对侵害一般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另外,要结合具体情况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比如,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发生的场合、手段、行为方式;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其获利情况等等几方面。
总之,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经济的飞速发展以及公民民主法治意识的不断觉醒,加强公民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已经成为民法研究的重要内容。尊重人,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已经成为和谐社会不断建设的应有之义。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立法趋势,也是我国不断加强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重中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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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中的延伸,是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私人信息、私人空间和私人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等。2013年11月26日,联合国通过由巴西德国发起的保护网络隐私权决议。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浅述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在知识经济即将到来的今天,社会已经全面进入信息时代。信息与技术产业的发展在计算机软件上表现的尤为突出。计算机软件作为人类创造性的智慧成果,其产权保护问题已经成为了当代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目前,可以适用于计算机软件产权保护的法律有版权法、专利法、商业秘密法等,它们从不同的角度对软件产权进行一定的保护。但是,由于它们本身并不是专门针对计算机软件保护而制定的,所以在使用它们对计算机软件产权进行保护时,都存在着各自的缺陷。这一点已经受到国际法学界和各国政府的普遍重视。针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专门的立法保护,已经成为了国际上计算机软件产权保护的一大趋势。
(一)计算机软件的概念及特征
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可被自动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符号化语句序列。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应视为同一作品。“文档”是指用自然语言或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
计算机软件具有自身的特点。首先,它是人类脑力劳动的智慧成果。计算机软件的产生,凝聚了开发者的大量时间与精力,是人脑周密逻辑性的产物。其次,它具有极高的价值。一部好的计算机软件必然具有极高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它能应用于社会的各个领域,而且还能促进软件产业的发展,并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再次,它具有易复制、易改编的特点,往往成为不法分子盗版和篡改利用的对象。
(二)计算机软件立法保护的沿革
1、计算机软件版权立法保护的历史发展及现状
由于计算机软件具有上述特点,自七十年代以来,世界各国普遍加强了计算机软件的立法保护。1972年,菲律宾在其版权法中规定“计算机程序”是其保护对象,成为了世界上第一个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的软件的国家。在美国,美国版权局于1964年就已开始接受程序的登记,国会于1974年设立了专门委员会,研究同计算机有关的作品生成、复制、使用等问题,并于1976年和1980年两次修改版权法,明确了由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随后,匈牙利于1983年,澳大利亚及印度于1984年先后把计算机软件列为版权法的保护客体。由于软件版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通过订立国际条约实现软件版权的国际保护就显得十分必要。目前,尚没有关于计算机软件保护的专门性国际条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于1978年公布了称为《保护计算机软件示范条款》的建议性文件,作为对各国保护立法的一种建议和参考,但在公布后的实践中,该师范条款并未发生多大影响。1983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出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约》草案,要求参加条约的国家使之国内法律能达到一定的“最低要求”,以防止和制裁侵犯软件权利人权利的行为。但是各国专家普遍认为,缔结新条约的难度较大,且在目前情况下,大部分国家都以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只要能将计算机软件纳入版权法的国际公约中,就能达到保护的目的。
1994年4月15日,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各缔约方在马拉 签署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TRIPS),其第10条规定“计算机程序,无论是原始资料还是实物代码,应根据《伯尔尼公约》(1971)作为文学作品来保护。”另一方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20日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其第四条明确规定不论计算机程序表达方式或表达形式如何,均作为《伯尔尼公约》第2条意义上的文学作品受到保护。这两个《协议》和《条约》为国际间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提供了统一的标准和依据。
2、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的立法。
在大多数国家,都没有直接把计算机软件纳入专利法的保护范围,因为一开始计算机软件被认作是一种思维步骤。根据各国的专利法,不能成为专利法的保护客体。但在实践中,人们认识到当计算机软件同硬件设备结合为一个整体,软件运行对硬件设备带来影响时,不能因该整体中含有计算机软件而将该整体排除在专利法保护客体范围之外,计算机软件自然而然地应当作为整体的一部分可得到专利法的保护。固在日本1976年公布的有关计算机程序发明审查标准第一部分、英国1977年公布的对计算机软件的审查方针,及美国1978年对计算机软件发明初步形成的FREEMAN两步分析法审查法则及它们的后续修改中普遍规定:单独的计算机软件是一种思维步骤,不能得到专利法的保护;和硬件设备或方法结合为一个整体的软件,若它对硬件设备起到改进或控制的作用或对技术方法作改进,这类软件和设备、方法作为一个整体具有专利性。
在国际上,涉及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的国际性公约有两个,一个是1973年10月5日签署,1977年10月7日生效,1979年6月开始实施的欧洲专利公约,它规定对软件专利的审查标准要注重实质,一项同软件有关的发明如果具有技术性就可能获得专利。另一个是1976年6月19日签署,1978年1月24日生效的专利合作条约,它规定了软件专利的地域性限制:一个软件在他国获得专利的前提是进行专利申请。
3、计算机软件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
在未采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之前,人们一直使用商业秘密法对软件进行保护,当现在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纷纷将软件纳入版权法保护范围时,与计算机有关的某些数据和信息仍受商业秘密法的保护。但绝大多数国家都没有专门的商业秘密法(除美国等个别国家外)。在这些国家商业秘密法的内容散见于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及侵权法中。但是国际上对计算机软件采取何种方法保护并未达成共识,各国法学家在版权法、专利法、商业秘密法、专门立法中冥思苦想,比来较去。日本、韩国和巴西都曾试图不用版权法,而采用另行制订新法的方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他们指出无论采用专利法还是版权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都是不合适的,力主制定专门的法律来保护。但由于美国强烈反对,迫于压力,日本、韩国和巴西最终仍通过修改版权法,把计算机软件列为保护对象。
计算机软件立法保护的是可能受到侵害的权利人的权利。复制、抄袭或者剽窃是侵害计算机软件权利人权利的主要方式,这一点与传统的文学作品权相类似。而版权法的一大主要内容就是禁止他人非经权利人许可而复制、抄袭、剽窃其作品。因此,将计算机软件列为版权法的保护对象具有以下的优点:首先有利于满足软件权利人禁止他人非法复制、抄袭、剽窃其软件的要求。由于计算机软件本身具有的易复制易改编特点,侵害软件权利人的行为十分容易进行。但计算机软件的开发需要耗费开发者的大量时间、精力,投入大量的物力、财力,如不对其进行有效的保护,显然不利于促进整个软件行业的发展。
将计算机软件纳入版权法保护,有利于打击猖厥的侵权活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有利于国内国际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世界上大多数建立版权保护制度的国家都是《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如果这些国家都利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则很容易做到软件的国际性保护,而无需再耗费时间、精力订立新的专门的软件保护多边公约。再次有利于软件的创新和优化。版权法只保护软件的表达方式,而不保护构思软件的思想本身,这样其他开发者就可以利用已有软件的创作思想,从中得到启发,开发研制出新的软件,促进软件的优化与科学技术的进步。再次保护范围广泛。版权法要求保护对象达到的标准不高,只需要具有独创性,因此几乎所有的计算机软件都可以受到版权法的保护。最后保护手续简便。最多仅需要注册登记,而且在我国,实行的是软件自动产生版权原则,登记注册手续仅仅是提出软件纠纷行政处理或诉讼的前提,而非获得版权的必要条件。
但计算机软件到底不同于一般文学艺术作品,其具有一般文学艺术作品不具备的属性:作品——工具两重性。说它是作品,是指计算机软件可以借助于文字、数字、符号等表现出来,并能用磁带、磁盘、光盘、纸张等媒体加以固定;说它是工具,是指计算机软件一般都具有功能性,都是为了解决一定问题或达到一定目的。且它都是通过控制计算机硬件,实现一定的逻辑运算过程,来达到预期的效果。
由于计算机软件具有不同于一般文字艺术作品的特殊性,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严重缺陷日益暴露出来:1.版权法只保护计算机软件的表现方式而不保护其思想内容。但计算机软件中最重要的就是其思想。软件的构思技巧和技术方案是一部计算机软件成功的关键,也是其最有价值的部分,权利人希望对这些构思技巧和技术方案享有较长时间的专有权。可是版权法不保护思想,使其他开发者能轻易的使用这些“思想概念”开发出表现方式不同的软件,这对原软件权利人是极不公平的。2.版权法中没有关于禁止使用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的价值在于其使用性,而版权法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和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合法,这是有悖于软件性质的。由于软件具有易复制性,其在私人之间的传递使用,必然造成计算机软件市场销售份额的减少,从而损害软件权利人的经济利益。
因此,即使是为个人的学习、研究而复制使用软件,也应认定为不合理使用。3.计算机软件侵权认定困难。由于版权法所保护的计算机软件表现方式与不保护的思想之间很难划出一条明显的分界,所以使得侵权行为难以认定,纠纷难以解决。虽然在国际上有的学者提出实质性相似加接触来认定计算机软件的侵权,但是由于该标准主观性太强,于侵权认定并无多大帮助。
鉴于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存在着上述严重的弊端,许多学者开始考虑其它方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专利法、商业秘密法就是这些学者考虑的方法之一。
用专利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相对于版权法保护有以下三个比较明显的优点:
第一专利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创造性方法,及计算机软件所特有的源代码。源代码也称源程序,是计算机软件开发者创造的一种特有的书写计算机程序的语言,只要掌握源代码则可对软件开发者的现有软件进行任意的修改,使之成为另一个表现形式不同的软件。由于版权法保护表现方式不同的作品,则非法取得软件开发者源代码而较轻易改编成的其他软件很可能受到版权法的保护,这对软件的开发者是很不公平的,但专利法保护,软件开发者创作的源代码,则非法改编成的计算机软件是不受保护的,故在这一点上,专利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优于版权法的保护。
第二专利法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程度高。专利保护具有强烈的独占性、垄断性,一旦计算机软件被授予专利权后,其他相同或相似的软件就再也不能取得专利权。这对强调保护所谓计算机软件思想即软件构思技巧、技术方法的计算机软件开发者是十分重要的。如果其他计算机软件开发者再开发与已取得专利权的软件表现方式或思想相同或相似的计算机软件将被认定为侵权。
第三专利权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期限比较合理。专利法对发明的保护期限为20年,明显低于版权法的国际通例——作者有生之日加死后50年(《伯尼公约》)或25年(《世界版权公约》),这比较接近计算机软件的实际经济寿命,且有利于推动科学的进步。但是专利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仍然有一系列无法克服的弊端,这些弊端在实践中体现的特别明显:
1.专利的公开性有悖于软件开发者的意愿。依专利法规定,在受理一项专利申请后,必须将该申请的相关文件向公众公开,其中必然包括计算机软件专利申请人所提供的软件思想与表现方式,这正是大部分软件开发者所不愿意做的。
2.取得专利权所应有的“三性”大多数软件并不具备。专利权的取得必须是申请的发明同时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与实用性三大条件,但只有极少数的计算机软件能同时具备这些条件,而且专利的三性审查一般是通过专家的评估与检验,计算机软件的三性往往无法被实际测出,这又降低了计算机软件取得专利权的可能。
3.专利权取得的法律手续相对繁琐。申请专利需要续行一系列的法律手续,在专利被批准前,须经过十八个月到三年的审查期限,这与计算机软件高开发、高淘汰的客观情况极不适应。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用专利法对计算机软件加以保护困难重重,所以有的学者把目光投向了商业秘密法。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对于计算机软件来说,如其核心——源代码,是符合商业秘密所独具的非公开性、商业价值性和保密性三性的。而且适用商业秘密法保护计算机软件还具有以下二个优点:第一,商业秘密法没有关于保护期限的规定。因为商业秘密的专有权是靠保密来维持的。只要权利人能保密,则其专有权的保护期就能是无限的。因此,在不泄密的情况下,计算机软件权利人的利益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第二,以商业秘密保护计算机软件,商业秘密权利人比传统的知识产权(专利权、版权、商标权)多了两项权利:制止他人披露和制止他人获得有关信息。所以计算机软件权利人有权制止其他人未经许可而披露、获得或使用有关信息、技术。那么,用商业秘密法保护计算机软件是否十全十美了呢?不,这里仍有两个重大缺陷:
首先,属于商业秘密的,必须是“并非通常从事有关信息工作之领域的人所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的”未披露过的信息(具《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第39条),但是由于“通常从事有关信息工作之领域的人”的地域性限止,可能导致某项在国外已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在国内仍然未被披露,如果据此保护该商业秘密在国内的权利,这对国内的相关业者显然不公平的。对计算机所含有的某些商业秘密来说,也是如此。其次,商业秘密法并未规定反向研究的禁止。反向研究又叫反向编译,是通过对一计算机软件进行反编译,得到该程序的源代码。前面已经说过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是一部软件的书写语言,是软件核心秘密,其对于软件开发者而言,是一种非常宝贵的技术资料。一般来说,计算机软件开发者不愿公开源代码,并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不论软件是否公开,软件源代码都应该做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但是,大部分有关商业秘密所有人有权禁止和(或)获得损害赔偿的行为的立法都没有规定对反向研究的禁止 。
综上,专利法和商业秘密法保护计算机软件虽然都有一定的优点,但它们仍旧存在着一系列有待各国立法乃至各国司法进一步研究、解决的问题,因此用它们保护计算机软件仍是不成熟的,固各国学者最终把注意力集中到了对计算机软件的专门立法保护。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无形的智慧成果加以保护,对其所享有的专有权,它是将具有“社会公共财产”性质的信息纳入私权的范围,若不加注意就会出现保护过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但若保护过弱,又达不到知识产权保护的本意。在现代社会中,由于存在着诸多对知识产权限制与反限制的选择,因此存在一定程序创作者、开发者、传播者、使用者行使权利中的对峙等现实,知识产权法作为以促进科学文化事业发展,保障开发者、所有者及其他主体利益、实现社会公平为价值目标的法律,如何能统筹兼顾,真正发挥作用,唯有坚持平衡协调各种可能相互冲突的因素。从这个意义上说,平衡是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精神。但是,由于社会经济、技术、文化意识传统的多方面制约和影响,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绝对的平衡状态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如何能在现行的法律模式中达到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平衡,即平衡的最优化,是立法者主要考虑的问题,因此在论及版权法、专利法、商业秘密法保护计算机软件时,学者们虽都认识到它们之间的优缺点,但正是由于版权法、专利法、商业秘密法保护计算机软件都不能最大效率的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共利益,固学者们都趋向于制订一部能最优平衡保护计算机软件的专门立法。
前文已经讲过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客体主要为其表现方式和思想。尤其计算机软件的思想棗技术构思是计算机的核心。本文在谈到计算机软件思想时曾以源代码为其表现性的一种。源代码对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十分重要,一项计算机软件的创新性往往是由所使用的源代码的创新性带来的。而且,使用同一源代码可以写出语句表达不同而功能相似的计算机软件。因此,软件行业强烈要求保护源代码方面的创造性成果是可以理解的。但版权法不保护作品的思想,作为作品的计算机软件所使用的源代码属于其技术构思,所以从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7条到美、日、韩等国家的版权法规都有不予保护的规定。显然,为了保护自己独自开发出来的新源代码的权利,开发者可以将其作为商业秘密采用保密的手段加以保护。但法律并不禁止对计算机软件的反向研究。因此以商业秘密保护计算机软件是不可靠的,相反在专利法方面,由于计算机技术水平的飞速发展,在美、日等国出现了大量利用他人创造的源代码开发出功能相似,但并不侵害他人计算机软件版权的计算机软件,因此,美、日等国已逐步调整了对计算机软件的专利审查基准,把计算机软件本身的专利问题同计算机软件设计技术的专利问题区别对待,把源代码本身同利用源代码解决的技术问题区别对待,大大放宽了相关限制。最近十多年,在美、日都各有数百项有关计算机软件的发明获得专利权,其中包括不少同源代码有关的发明。
综上所述,作者认为为实现计算机软件权利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最优平衡,为实现对计算机软件表现方式与思想的双重合理保护,对计算机软件的立法保护应采取版权法与专利的双重模式,即所谓的工业版权法。以工业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在国际上虽然没有明确的立法,但我们推敲各国的相关法律,仍有迹可寻。如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采用的是版权保护方式,但却规定了受保护的软件应是提交登记,这是传统版权法所没有的。如日本版权法规定了“在计算机使用上明知是侵犯他人版权的程序复制品”则使用人也将被视为侵犯程序权之人。 而在传统的版权法中,是没有使用权的,只有在专利权的权利内容中,才存在“使用权”。如美国在简单地把软件纳入版权法后,近年又通过一系列判例加入工业产权的内容。事实上,无论同意还是反对以“工业版权”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国家,都从不同方面朝着工业版权保护发展。
以工业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是计算机软件立法保护的大势所趋,现在笔者就工业版权法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的立法所应具有的特点,提出自己的一些观点:
1、计算机软件工业版权法保护的客体包括软件的表达方式,除此之外,还在一定程度上包括软件的思想。对计算机软件表达方式的保护是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主要内容,也是现有法律体制下对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最大贡献,在工业版权法中当然应该延续下来。对计算机软件思想的保护,历来是学者们争议的焦点,但从实践来看,对“和硬件设备或方法结合为一个整体,对硬件设备起到改进或控制的作用或对技术方法做出改进的软件”,其本身的思想是可以因具有专利性而受到工业版权法的保护的。
2、计算机软件工业版权法采取自愿登记制及审查制,要求软件公开。为避免重复开发及有利于国家对软件行业的管理,工业版权法应采取登记审查制。即计算机软件只有在经过登记并审查合格后,才能获得工业版权法的保护。主管机关应及时将通过审查的计算机软件有关资料向社会公开,供其他软件开发者在开发初期自行检索,以避免重复开发。
3、软件开发者有权选择商业秘密法保护计算机软件。这是与上面软件的自愿登记制相对应。由于登记审查制要求将软件的相关资料公开。而部分软件开发者并不愿意这样,他们认为公开软件只会使他人更为容易地获得其软件秘密。且因为软件时效性较短,诉讼成本较高,使他们不愿接受登记审查制。计算机软件工业版权法的自愿登记制满足了这部分软件开发者的愿望,他们可以自行选择是否进行登记,以取得软件工业版权保护。在不进行登记的情况下,软件开发者获得的是商业秘密法的保护。
4、计算机软件工业版权法的审查标准高于版权法,低于专利法。其审查标准为创造性、新颖性与功能性。创造性即软件是由其开发者所完成,这是计算机软件开发者取得任何有关该软件权利的前提。新颖性是指计算机软件的表达方式(某些情况下包括其思想)与其他以取得工业版权的软件有所区别。功能性是指申请取得工业版权的计算机软件应当具备一定的功能,仅仅是程序语句的组合而不具备任何功能的软件不能获得工业版权的保护。
5、计算机软件工业版权规定的软件保护期较短。由于计算机软件本身生命周期较短,也为了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及计算机软件业的发展,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期不宜过长。工业版权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期规定以十五年为佳。
6、计算机软件工业版权法的权利人的权利包括公开权、复制权、使用权、出售权、租赁权、修改权等。计算机软件开发者拥有使用权,即不经许可而使用他人的软件将构成侵权。根据使用权,软件开发者可要求一份软件只能用于一步计算机,其他任何情况下再次使用均构成侵权。计算机软件开发者的修改权是一种有限的修改权,软件开发者可以提出对软件的“补丁”或升级版本,但是否使用,由软件用户自行决定。
制定单行的计算机软件工业版权法可能与现今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流行趋势相背,但从长远看,笔者认为这是计算机软件立法保护的最终模式。
《知识产权纵横论》 惠永正、段瑞春、郑成思 上海科学文献出版社
《著作权的管理和行使文论集》 国家版权局 上海译文出版社
《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李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美国专利法判例选析》 张乃根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知识产权法教程》 刘春田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计算机法律概论》(美)刘江彬 北京大学出版社
《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与保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应用》丁国威、赵钰梅、李维宜 复旦大学出版社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的立法现状与展望》李建绍 法学评论 1997、1
《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研究》 曹亦萍 政法论坛 19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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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环境的全面保护,只有建立在法制的基础上,才能得到顺利推进。加强农村环境保护立法建设,对保护和改善农村环境,实现环境保护与农业及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有重要的意义。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农村环境保护的论文,供大家参考。
当前,农村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农村百姓环保意识淡薄、生活垃圾无序堆放、过量使用化肥等,导致大部分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受到威胁,农村环境问题对新农村建设产生了严重的影响,因此,解决农村环境保护问题,加大环境保护力度已成为当前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1我国农村环境保护存在的问题分析
1.1农村百姓环保意识淡薄
现如今,农村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的关键原因在于农村百姓文化水平十分有限,对于环境保护内容十分淡薄,绝大部分农村百姓并不了解环保知识,更缺少环保意识,甚至对于环保这个词非常的陌生。错误的认为环保与个人无关,环保是城市问题、是工业生产问题,与个人没有直接关系。
1.2过量使用化肥、农药
由于当前农村农民缺少化肥施肥技术,所以在化肥的用量上很难把握得当,化肥的使用率很低,大量使用化肥,导致大量的化肥并没有被吸收,而是残留在环境中,这是导致水体富养化的直接原因。同时,由于肥料没有被合理使用,氮、钾、磷使用的比例不正确,磷肥和钾肥用量不足,氮肥超量,直接造成土壤有机物质含量降低,由于土壤肥力不足,因此出现了板结现象,农村土地严重恶化。国家已经严令禁止使用高毒农药,但是仍然在农村随处可见高毒有机磷、有机氯的使用,此类农药的不合理使用,使得农副产品受到污染,并对人类身体健康造成的严重的威胁。
1.3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不完善
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不够完善,经调查显示在农村只有部分养殖户,将排泄物用作沼气制作,而大部分养殖户并没有对动物粪便做出合理处理,通常只有少部分用作农家肥,大部分随意排放,造成养殖场内外弥漫着恶臭味。在夏天,随着温度升高,这些养殖场产生的废弃物会发霉发酵,散发出难闻的气味,直接对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污染。近年来,国家方面加大了对农村基础设施的建设投资,如改造旧式公厕、整治排污沟渠,在农村一些脏乱差的环境死角建设农村污水处理设施,但是仍有部分地区出现了重建设轻管理的现象,将农村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停留在表面上,建设面子工程。另外,农村环保监管力度有待加强,乡镇缺少环保职能部门,缺少专职人员,环保部门的检测设备不够完备,无法发挥出其自身的检测作用。以上多种问题的存在,使得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无法有效开展。
2完善我国农村环境保护的对策研究
2.1提高农民环保意识,加大环保宣传力度
加强环境保护教育应从小抓起,教育部门应督促中小学校教师加强对学生环保教育,通过各种教学方式丰富学生的环保知识,使学生的环保意识得到提升,并体现在日常生活中。同时加强对广大农村百姓环保知识的普及,提高农村百姓的环保意识,才能有效提高农村环境质量,促进农村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大农村环保的宣传力度,可以通过贴标语、出板报、媒体宣传等途径,宣传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加深农村百姓对环境保护的认识和理解,提高农村百姓的环保意识,加强宣传农业环保和生态农业使用技术,使农民在生产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得到解决。此外,为加强农村环境保护,还要对地方干部考核制度进行改革,将环境保护作为干部业绩考核的重要指标,改变干部们过于重视经济增长而忽视农村环境保护的意识。农村领导干部的环境保护意识提升,才能将环境保护工作更好的落实,进而促进农村环境和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2.2依靠法律法规,规范农村环保秩序
以前,我国相关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虽有很多,但这些法律法规更倾向于环境污染防治方面,随着2015年1月1日新的环境保护法的实施,赋予了环保部门更大的执法权力,特别是“按日计罚”“、查封暂扣”等措施加大了环境违法成本,将使环境破坏者受到一定的震慑,遏制其对环境破坏的行为。在我国新制定的环境保护法的基础上,各地方政府可以结合当地环境的实际情况,制定出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地方性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使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得到法律的支持。同时,加强农村环境执法力度,针对破坏农村环境行为执法,要将执法权力集中起来,由环境保护部门开展执法行动,并对违法行为进行统一的惩罚,有效开展农村环保执法工作。另外,做好农村环保执法的监督,避免出现执法漏洞,建立农村环境监督机制和公众监督机制,定期监测农村环境,掌握当前农村环境的变化规律,采取有效措施将农村环境污染降低,还百姓一片清新的环境。
2.3依靠农村经济发展,提高农村环保能力
农村经济的发展离不开良好的农村生态环境,同时农村生态环境的保护也需要依靠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作为保障,由此可见,农村经济与农村环境是相辅相成的。农村切记不可一味的追求农村经济的发展,而忽视了农村环境保护,要找到两者间的契合点,实现农村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双赢。首先,加强对人员培训,完善农村环保基础设施建设,乡镇村必须建立环保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开展环境保护工作,同时对这些基层环保专职人员要进行定期的培训,提高他们的相关知识和业务技能,加强领导干部对农村环境的重视程度。其次,政府部门要增加在农村环境保护方面的投资力度,在年度预算中重视起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建设农村环保监测和科研机构。对于乡镇企业的污染行为要加大税收和罚款,通过多种途径筹集环境保护的资金,确保农村环境保护资金充足,并得到专款专用。
2.4依靠科技,推广环保技术
在农村环境保护工作中科学技术发挥着重要作用,针对农村环境的现状和规律,只有依靠科学技术才能制定出有效的环境治理措施。农村环境问题要得到根本性的解决,就要充分的发挥出科学技术的作用,首先,建设农村问题科研机构和生态专家队伍,对农村环境保护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其次,针对农村土壤盐碱化、水土流失等问题,加大农村环境的研究力度,促进农村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筛选评价农村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在保证科学技术的可行性和有效性的基础上,加大推广力度。农村和城市有所不同,城市中可以使用大型污染治理设备,但是农村不可以,只可以使用小而精的环境治理设施,同时要求操作性强、成本小,做好污染物的集中处理。最后,成熟的农业技术要在农村积极的推广,使农村百姓能够合理的使用化肥,避免滥用化肥对农村环境造成污染,引导农民如何正确使用化学肥料减少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污染,同时大力推广和宣传污染处理技术,充分体现出科学技术在农村环境保护中发挥的作用,增强农民对废物资源再利用的能力。
结束语
总之,农村环境保护问题直接关系到农村的可持续发展,以及广大百姓的身体健康。当前农村环境问题尤为突出,依靠农村经济发展,提升农村环保能力,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加大环保技术的推广和宣传,同时依靠法制合理规范农村环保秩序,提高农村百姓的环境保护意识,加大环境保护的宣传力度,只有这样农村环境问题才能得到有效解决,实现农村经济与环境保护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1农村经济发展面临的环境问题
目前,农村环境污染不仅威胁到农村人们的身体健康,而且由于当地的生态环境持续雾化,造成了农村地区的极端天气频发,使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面临着严重的挑战。在我国西南部的很多农村地区,自然环境不断恶化,生态环境脆弱,基础设施建设十分落后,农村地区的贫困率在不断升高。而由于生态环境不断恶化,农村地区的农业灾害预警几乎不存在,当发生严重的自然灾害时,往往受损最严重的是农民。当前,环境问题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污染由城市不断向着农村蔓延,由东部逐渐向着西部转移。
2农村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对策研究
2.1建立完善的农村环境法律保护体系
国家应该制定适合农村地区经济体制改革和发展需要的环境法律保护体系,出台独立的保护法规和政策。将农村地区的环境保护纳入到国家的法律体系中,从法律层面上赋予“农业环保执法部门”行政执法的权利。加大农村环境保护执法力度和督查力度,充分利用法律、经济和行政的手段,加强对农村环境污染的治理力度,确保各项法律和政策真正的落实到位。
2.2强化政府治理职能,加大对农村环境的综合治理力度
在治理农村环境问题过程中要坚持“可持续发展”观点,将农村环境治理工作置于农村经济发展的关键地位。在农村经济发展决策过程中需要建立对环境保护的约束机制,积极引导农村基层的各级领导、干部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在农村建立激励性的农村环境保护政策,改进农村改革干部行政考核和任用制度,让那些“有可持续发展理念、并重视环境保护”的干部得到重用,从而激发干部对环境保护的意识,理顺地方政府和环境保护部门之间的关系,强化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职能。
2.3依靠科技发展生态农业
在发展生态农业过程中,应采取的主要措施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运用现代生物技术为农业生产提供更多优质、高效、高产的“农作物新品种”。第二,还可以利用生物研究出能够分解多种有害物质的菌种,高效地消除对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各种因素,并积极地开展“水污染”治理工作。第三,开发生物农药、植物源杀虫剂和杀菌剂,减少“化学性农药”对水源和土壤结构的破坏。第四,积极推广“养殖业”生产良性循环模式,不断优化生产技术,引导“养殖场”积极建立沼气池,并将发酵后的“沼液和沼渣”进行再生产、再利用。第五,加大对农作物秸秆的综合利用技术研究,实现农业资源的循环和高效利用。
2.4加强生态文明村和美丽家园的建设
首先,加强农村地区“人居环境”建设,对农村的生活垃圾以及院落开展治理,对“生活垃圾”实行定点堆放和排放、并进行无公害化处理。加强对“危房、旧房”的改造力度;科学规划农村住房建设,实行“人、畜”分离,不断强化“村落及其街道”的绿化。通过有效的多形式、多元化的思想文化教育,不断提升广大村民的环保、卫生、文明素质和意识。其次,在农村经济发展过程中应该重点治理水污染、大气污染以及耕地污染,加大荒山绿化力度。有效控制部分荒山的“石漠化”,严格控制不合理的资源开发,强化对农村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如在建水县东南部珠江水系的“南盘江”里,因前几年江岸边的矿业开发及其排污,江里的“渔类和水生物”日渐减少。最后,加强农村市场的监督、检查力度,坚决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特别是“农业生产资料伪劣产品”进入农村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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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 我们既要金山银山,又要绿水青山,宁要绿色青山也不要金山银山 ,可见保护环境对于人类的延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保护环境小论文,供大家参考。
公路设计在考虑安全、耐久、便利性的同时,还要引进环保、美化和人文等景观设计理念,需要着重考虑道路景观设计改善行车环境,创造景观空间的特点,促使可持续发展理念深入到公路设计中。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对道路基本功能的需求,已经转移到对环境保护和景观审美的需求。
1环境保护设计原则
1.1自然保护
施工环境保护,首先要结合实际情况保留路基范围外的树木,不能随意砍伐毁坏道路两边的灌木、树种、植被,尽可能的保护原有生态植被,路基范围内的树木可以移植到道路两边。在山区建设的公路,还要考虑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尽可能的保留原有植被,减少水土流失和表土侵蚀。
1.2水文保护
道桥建设时,要严格监管,对机械设施定期维修,防治机械油料漏泄对水流造成污染,建筑废弃用材不能随意扔到水里,冲洗建筑材料的废水,要沉淀后再排入水中。施工中的化学用品,要妥善安排,在建筑工地设置临时排水设备,防止暴雨等自然灾害,对其冲刷流入河流,危害当地自然生态[1]。还有石灰搅拌场地、沥青库生产的废水。废水只有在检测PH为中性时才可以排放,而固体垃圾可以焚烧填埋处理的则要及时处理。在道路运营时期,如遇多雨季节,道路管理部门要定期做维修管理工作,在河流流经路段,加强巡查和做暴雨风险应急措施。
1.3声环境保护
道路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会产生严重的噪音,在施工阶段会干扰到沿线居民休息和日常生活。所以施工单位要尽量使用噪音低的机械,把噪音大的机械施工时间段集中在白天,严禁夜间休息时间进行打桩作业[2]。施工夜间运输,要减速慢行,争取不用想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1.4大气保护道路施工基地建设,需要混凝土搅拌,混凝土搅拌是道路施工期的固体污染源,如果没有防尘防治措施,周围的环境空气质量将受到影响,下风向150米的范围内,粉尘浓度在2.0mg/m2。因此,在进行混凝土搅拌时,需要加装除尘装置,以减少空气粉尘污染。
2景观设计原则
2.1功能性
道路景观设计的首位条件是道路的功能性,以保障车辆安全、畅通无阻为前提。保障道路的功能性,是其设计的前提。但是,为了适应经济发展需求,可能不得不违背生态法则,改变道路周边的环境。一定情况下,想要保持道路的原本面貌是不切实际的,只有在保障道路基本功能的前提下,对生态进行补偿重塑,或者是对其进行景观设计,把工程建设为景观,营造出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环境。
2.2自然优先性
在建设公路时,要遵从自然的特有规律,不能在破坏生态的前提下换取经济发展,否则将引发严峻的生态灾害。景观设计理应尊重自然环境的自在行,不能大肆破坏道路沿边的自然植被,或者将施工废弃物丢弃在施工场所。当前自然环境生态恶化,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成为时代主题。因而,道路设计要考虑自然发展规律,促使公路建设走向可持续发展的道路轨迹。道路建设对自然生态存在一定的干扰性,景观设计要将干扰程度控制在适当的范围内,设计构思以尊重自然为前提。
2.3可持续性
可持续发展是当前经济、社会、资源的综合性协调,道路景观的可持续性在于时间的延续。公路景观的组成系统范围较广,在进行设计时,需要进行多角度多层次的分析,立足道路发展现状,在结构与布局上,设计出具备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的协调统一系统[3]。景观设计还体现在以人为本设计理念上,道路景观是人对空间的审美情感体验,只有以“人为主体”的设计观念出发,景观设计才处于实体创造中。
2.4地域性
公路沿线不仅仅有生态环境资源,还有丰富的人文景观资源。公路设计可以考虑地域文化,并且充分利用地方特色,营造具备地域文化的道路景观,为使用道路人员提供具备本土特色的视觉享受,同时还宣扬了地方文化。公路是人类创造的人文景观,表现出别具一格的场所特征和社会精神面貌。在做景观设计时,可以发扬地域文化的差异性,增加公路景观的文化认同感。比如具备地域特色的乡土植物,在景观设计时可以良好的利用,既尊重了地域环境,又展现了地域风貌,是继承与发展理念的有效结合,促使公寓与自然环境相互融合。
3公路设计的敏感点
3.1隧道、桥涵
公路建设在设置桥涵时,要考虑路网、农田灌溉、夏季暴雨排水等系统,要在科学合理的基础上,进行设计,尽可能的保持生态的原始秩序,不随意改动原始排水渠和流经水系。还有在挖掘隧道时,要在统筹视野上对安全、环保、土地占有等因素综合考虑,根据地质地形设计合理的方案,对洞门形式、洁污分析、沉沙沉淀做因地制宜的整合措施。
3.2路面交叉
路面交叉,要考虑的主要问题是路道边是否存在障碍物,是否影响居民的安全出行。正常情况下,一般采用间距设置平交,保障沿线居民出行快捷,营造道路与自然相融的和谐氛围,同时兼顾道路屏障设计,把道路两旁障碍物移除。
3.3综合因素
道路建设在设计前,需要做实地考察和收集资料工作,勘察生态环境的敏感区。比如勘察路基范围内是否存在水井,对噪音要求较高的休养院和学校,或者又大气环境敏感场所。还有公路建设对生态系统有一定的影响,尽可能的减少道路占用农田的现象发生。
4结束语
从公路发展角度来看,可以通过景观设计,改善公路建设工程对地区景观和生态环境的破坏,促使公路与自然环境巧妙融合,为使用者营造人文和谐的行驶环境。环境保护和道路景观设计是当前公路建设的重要课题,本文研究具有一定的现实实践意义,希望能为公路设计提供借鉴作用。
1隧道施工过程中的环境保护
1.1隧道施工对水环境的保护
防止施工废水污染地表水。在隧道洞口设置沉淀池、蓄水池和小型过滤池,施工废水处理后再加以利用。当采取防排水工程措施时,注意保护自然环境。隧道内渗漏水引起地表水减少,影响当地农民的农业生产、生活用水时,对围岩采取必要的堵水措施,减少地下水的渗漏。尽量采取堵水措施,避免水位降低。在公路隧道设计规范中,隧道的防护和排水设计贯彻“以排水为主,防、排、截、堵相结合”的综合治理原则。但是为了不影响附近利用地下水和地表水单位的正常生产和生活,防排水施工时首先要注意在采取防排水措施的同时,对隧道原有地下水或者地面水不应该全部排走。地下水的下降会改变当地的自然环境,甚至出现房屋建筑物的不均匀沉降和地面开裂的现象,因此在隧道开挖过程中尽量采用注浆堵水减少地下水的流失,减轻地下水流失对洞顶生态环境的影响。隧道涌水的预防措施。主要针对可溶岩分布地段的断层破碎带及其影响带、层间滑动带、构造及岩溶裂隙发育带、可溶岩地层界线、岩性突变地段、可能存在的大型溶洞的超前探测。远距离超前探测。采用TSP203地质探测仪探测,并采用HSP声波反射法进行对比验证。主要对掌子面前方200m范围内的地质构造的位置、规模、性质进行较为详细的预报,预测岩体的完整性及岩溶和地下水发育情况。近距离超前探测。采用地质雷达,HY-303红外线探测仪,对掌子面前方30m范围内的地质情况进行较为准确的预报。确定断层破碎带、不同岩性接触带的位置,判别岩体完整性,岩溶发育规模、位置、充填情况及地下水情况等。如果掌子面前方存在发生涌水的可能性,采用预注浆的方式,防治涌水发生。在隧道洞口附近,根据地形建造小型水库,存贮大量涌水,避免涌水漫流污染地表水。
1.2隧道施工阶段空气环境的保护
公路隧道由于开挖断面较大,一般采用无轨运输,这样对施工通风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隧道内空气主要问题是施工粉尘、有害气体和洞内温度对施工工作人员的影响。为了保持洞内良好的施工环境,保护施工人员的身体健康,必须做好施工时的通风工作。根据隧道的长度安装通风设备,风机产生的噪音及隧道中废气的集中排放均应符合环保的有关规定。隧道内降尘措施。施工防尘采用水幕降尘,在距离掌子面30m外边墙两侧各放一台水幕降尘器,爆破前10min打开,放炮后30min关闭。施工过程中,在左右两侧开挖排水沟,洞内裂隙水和污水通过抽水机抽出隧洞,为减少污染,修建污水处理池,经过净化沉淀后排入水沟。隧道喷射砼采用湿喷工艺,减少粉尘产生。隧道喷射砼材料选择要求:选用普通硅酸盐水泥,细度模数大于2.5的硬质洁净砂或粗砂,粒径5mm~12mm连续级配碎(卵)石,利用洞口处理合格的水,尽量少用饮用水。喷射前,检查隧道断面尺寸,对欠挖部分及所有开裂、破碎、出水点、崩解的破损岩石进行清理和处理,清除浮石和墙脚虚碴,并用高压水或风冲洗岩面,喷头距岩面距离以1.5m~2.0m为宜,喷头垂直喷面,喷初期支护钢架、钢筋网时,可将喷头稍加偏斜,角度大于70°,喷射路线应先边墙后拱部,分区、分段“S”形运动,喷头作连续不断的圆周运动,后一圈压前一圈1/3,螺旋状喷射。喷射砼作业采取分段、分块,先墙后拱、自下而上的顺序进行。喷射时,喷嘴做反复缓慢的螺旋形运动,螺旋直径约20cm~30cm,以保证砼喷射密实。同时掌握风压、水压及喷射距离,减少回弹量。有水地段喷射砼采取如下措施:当涌水点不多时,可设导管引排水后再喷射砼;当涌水量范围较大时,可设树枝状排水导管后再喷射砼;当涌水严重时可设置泄水孔,边排水边喷砼。增加水泥用量,改变配合比,喷砼由远而近逐渐向涌水点逼近,然后在涌水点安设导管,将水引出,再向导管附近喷砼。当岩面普遍渗水时,可先喷砂浆,并加大速凝剂掺量,初喷后再按原配合比施工。当局部出水量较大时采用埋管、凿槽、树枝状排水盲沟等措施,将水引导疏出后再喷砼。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适当提高隧道内车辆最高限速,减少车辆通过隧道的时间,减少废气滞留时间,以便减少运输车辆对隧道内空气的污染。隧道内施工人员佩戴防毒面具提高自身保护措施。隧道工人及时倒班,避免人员在洞内工作时间过长。
1.3根据围岩情况选择适宜的开挖方式,避免地表沉降
精心安排开挖施工。开挖方法宜采用双侧壁导坑先墙后拱法,拱部开挖时保留核心土,初期衬砌应紧跟开挖面施工,并妥善处理好陷穴、裂缝,以免地面水侵蚀洞体周围,造成岩体破碎带坍塌。初期支护完成后及时进行衬砌砼的浇筑。
2结语
隧道工程的环境保护措施是个系统工程,涉及面较广,应该按照环保要求配备施工辅助设施,制订各种预案,并进行演练,做到既要达到工程建设目的,又要使工程与自然环境协调,及时预防各种污染和破坏环境的事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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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关系到我国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关系到我国和谐社会的建构。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保护环境议论文,供大家参考。
一、采矿工程中常见的问题
1.采矿工程中的技术问题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我国的采矿技术大大提高,但与发达国家及矿产资源丰富的国家相比仍存在较大的差距。采矿技术的落后,造成资源浪费、安全事故频发,生态环境遭到破坏,这些问题都是不可避免的。在提倡建立“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坚持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同步发展的前提下,国家必须高度重视采矿安全,提高采矿技术,减少安全事故发生率。虽然,我国的采矿技术逐渐提高,且日臻成熟,但是采矿理论知识与开矿技术实际发展不相适应,发展较为缓慢。在科技日新月异的今天,需要不断加强理论创新,紧跟采矿技术的发展,为采矿技术提供理论依据。尤其是在矿产资源分布较为集中的西部山区,那里生态环境脆弱,对技术的要求更高,施工工程难度更大。
2.采矿工程中的安全问题
众所周知,采矿技术操作过程复杂,难度大,而且还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不仅需要扎实的理论知识,还需要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娴熟的技术。一般情况下,矿产资源都是深埋地下,需要地下钻探,尤其是在西部山区,地质构造复杂,受各种客观条件的制约,对采矿技术要求更高。在这样的环境中开采矿产资源,需要注意瓦斯爆炸、矿井坍塌、火灾及透水事故等常见的安全问题,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减少事故发生率和人员伤亡。同时,采矿也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不能毫无节制地开采资源,而不重视矿工的生命安全。
3.采矿过程中的环境问题
建国初期,为了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国家积极开采矿产资源,大力发展重工业。但在开矿的过程中,采用比较粗放的开采方式,不仅造成资源的浪费,而且还破坏了自然环境,三年自然灾害就是对人们不重视生态环境保护的惩罚。虽然,现在人们逐渐意识到保护环境的重要性,也重视采矿工程中的环境保护,但也会造成一定程度上的环境破坏,特别是在资源丰富,环境脆弱的西部地区,更要重视环境保护。
二、采矿工程中常见问题的解决方案
采矿过程中的技术问题、安全问题和环境问题都使经济蒙受损失,不仅给矿工的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也不利于国家经济的发展。为了更好地推动经济发展,必须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解决采矿工程中的问题,从而保证矿工安全,煤矿高效生产。
1.提高采矿工程中的技术水平
目前,我国的采矿技术大大提高,但仍有进步的空间。为了实现矿产资源高效生产,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做起:一是加大对采矿人员的技术培训,努力培养一批素质高、专业能力强、具有创新能力的采矿技术人员;二是完善采矿工程的技术设施建设,使采矿技术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提高专业技能。同时也要完善采矿地区的交通运输,减低运输成本,争取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
2.提高采矿工程中的施工安全
采矿人员的生命安全高于一切,应高度重视采矿工程中的施工安全,具体可以以下几个方面做起:一加强采矿施工中的安全防范措施,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二是建立完善的安全基础设施建设,严格遵循安全生产规定;三是提高采矿人员的安全意识,仔细检查安全隐患部分,做好安全应急预案,防患于未然。这样做,一方面,可以减少采矿中的人员伤亡和事故发生率;另一方面,保证采矿过程顺利进行,做到安全高效生产,,推动经济发展,提高经济效益。
3.重视采矿工程中的环境保护
对于采矿工程中的环境破坏问题,应引起重视,注重保护生态环境。尤其是在生态环境较为脆弱,开采难度大的地区,保护环境更为重要。比如,在开采矿产资源后,做好土壤覆盖和填埋,然后种上植被,保护当地的土壤等环境,以免雨水冲刷,引发泥石流等灾难。矿产资源是重要资源,在经济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虽然我国矿产资源丰富,但其是非可再生资源,在采矿工程中也要节约资源。目前,虽然我国的采矿技术已大大提高,但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差距。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的技术、安全和环境保护等问题都应重视,保证矿产高效生产和人员生命安全,保护生态环境,真正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统一。
1水利工程对环境的影响
1.1水利工程对自然环境的影响
水利工程项目的建立会造成大量的污染在水利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开挖、灌溉都会产生大量的施工废水,这些废水很多没有经过处理就排入河流,给河流的水质造成污染。水库的建立会使泥沙沉降,水质变好这样在藻类的光合作用下,水体开始富营养化。水利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粉尘污染物,对周围的空气质量产生不良的影响。在施工过程中一般会用到炸药等进行爆破,这就会产生噪声污染。
1.2水利工程项目对生态环境的积极影响
水利工程项目的修建也会给环境带来积极的有力影响。会解决一些地区的旱涝等环境的恶化问题,解决一些地区因为缺乏水资源造成的阻碍经济发展的问题。尤其是我国的南北方水资源分布不够平均,水利工程项目的建立能积极地减少这方面的问题。会改善一些地区的生态环境。我国人口众多,资源不断地减少,只有通过改善环境才能促进生产生活。例如,小浪底工程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当地的旱灾问题,改善了当地的生态环境。水利工程的修建还能够优化一些地区的水文环境。一些地区土地沙化问题比较严重,通过水利工程的建设对泥沙能够有很好的增加河道的畅通作用。
2解决水利工程对环境不利影响的相关措施
2.1合理的规划水利工程保护水体环境
在进行水利工程设计时,不仅仅要关注其经济效益,还要着重的考虑环境问题,我们国家拒绝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利益的增长。将经济利益、社会利益、生态环境等多方面的因素考虑到设计规划当中。要使水利工程的建设不仅仅增加经济效益还能改善生态环境,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积极的促进作用。
2.2严格审查水利工程的建设,严禁对自然环境的破坏
在水利工程项目审查的过程中,要按照其合法性严格的进行检查。在修建过程中涉及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历史文化遗产等等方面,以保护为第一原则,如果一些水利工程严重地影响到了生态环境一定要进行停顿整治,重新的进行评估和审查,加强污染物的治理能力。
2.3加强工程监管,避免对生态环境产生影响
在水利工程竣工以后,要加强监管,并不是在建造过程中没有对环境产生破坏就符合标准。要把原本的生态环境进行恢复,使周围的环境越来越好,加强监管和治理,建立起生态补偿机制,做到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
2.4注意水利工程周围环境的检验
在水利工程进行设计和检验周围的环境的时候,要避免水利工程的建设对周围的地质环境产生较大的影响;例如地壳的松动引起的地震灾害等等。积极的增加科学技术的含量,以免水坝的建设影响周围雾气和雨水天气。
2.5解决水利工程建设增加污染物的措施
水利工程的建设减少了水流的速度,增加了河流内的污染物,造成水体质量的破坏,这种就要从根源上减少河流内部的污染物。从而清洁水利河流的污染。水利工程的建立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了巨大的便利,造福于民的同时要注意给环境带来的压力,在设计和修建的过程中要注意对以上改善措施的使用以增加对环境的保护,恢复原有的生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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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经济获得飞速发展,但是与人类紧密相关的自然环境却受到破坏,保护环境迫在眉睫。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保护环境论文,供大家参考。
1环境保护目的与意义
控制重大环境污染因素及危险源,加强预拌混凝土行业的环境保护管控,提高环境保护意识,严格控制污染,促进文明绿色生产,还给人们蓝天白云。
2混凝土企业如何做好环境保护制度
雾霾的持续出现,对人们的健康及出行造成较大的影响。作为混凝土行业,要从自身来控制污染源头,制定环境保护制度,为环保出份力。企业必须设立环境保护领导办公室,负责组织、落实、监督环境保护工作,实时调取监控进行落实。在生产现场要有专人洒水降尘(做到早、中、晚各一次),防止扬尘,污染环境。厂内放置专用垃圾桶,垃圾清理前应进行洒水降尘,在生产区域要严格控制乱扔垃圾。水泥和其他易飞扬的粉状材料,应安排在罐内存放,砂、石等骨料应存放于安装全封闭大棚的料场内,运输时要防止漏洒,装卸时应采取有效措施,砂、石料场安装自动喷淋设备,用于降尘,降低大气污染指数。混凝土运输车辆清洗废水、地面冲洗水,经收集、砂石分离、沉淀处理后回收再利用。生产中产生的废渣、不合格产品要有专用存放池存放(定期外运),粉料罐体要安装自动除尘装置用来收集排气口排出的粉料,做到回收再利用,杜绝粉尘外溢,对环境造成污染。企业内部设立的环保办公室要制定定期内部检查制度,采取“三定”原则(定人、定时、定措施)予以整改,要责任到人。制定周期环境保护培训计划,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活动(设有环境保护宣传专栏),用于提高个人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3临沂市对环境管控的要求
临沂市就四大环境污染源及环境安全等出台了《临沂市大气污染防治20条加严措施》。措施如下:
(一)工业企业污染治理
(1)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落实“三个一批”措施。一是限期治理一批,对钢铁、焦化、电力、建陶、水泥等重点企业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粉尘、烟尘、无组织排放废气等不能稳定达到山东省大气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的,实施限期治理。二是停产治理一批,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和偷排偷放的实施停产治理。三是关停拆除搬迁一批,对停产治理期限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实施关停、拆除;对城区内现有重点污染企业列入搬迁计划,逐步实施搬迁。
(2)土小企业关停、拆除。对外环线以内小铸造、小石灰窑、小页岩砖、小陶瓷、小钢铁等高耗能、高污染的企业坚决关停、拆除,防止死灰复燃。
(3)严格行业环境准入。外环线以内一律停止审批新上燃煤项目;五区内未批先建项目一律停止建设,严控新增污染物排放的新上项目、新增产能。其他新上项目环保设施必须严格落实“三同时”制度。
(二)城市扬尘治理
(4)狠抓施工工地扬尘治理。所有施工工地必须严格落实“六个100%”(施工现场围挡率、进出道路硬化率、工地物料篷盖率、场地洒水清扫保洁率、密闭运输率、出入车辆清洗率达到100%),视频监控设施联网贯通且正常运行。混凝土搅拌站要落实“粉料仓除尘、料场全封闭、车辆冲洗”要求,9月30日之前未达到要求的,外环线内一律取缔,外环线外停产治理。
(5)狠抓渣土、散装物料运输扬尘治理。渣土运输车实行集中挂靠、统一管理,严禁个人、社会闲杂车辆上路营运;渣土运输车必须按照指定时间和路线行驶,一律实行全封闭运输。加大夜间执法检查力度,违规车辆一律查扣一个月以上。一经查扣,相关施工工地停工三个月以上。散装物料一律密闭运输,防止抛洒遗漏,违规车辆一律查扣一个月以上。
(6)狠抓城区道路扬尘治理。外环线内主次干道使用高压清洗车辆进行清洗冲刷,每3天至少清洗一次;除雨天外,每日全路段至少洒水保洁2次。
(7)裸露土地绿化。对主城区范围内裸露地面及临时闲置土地进行硬化或绿化。
(三)机动车尾气治理
(8)加快黄标车淘汰步伐。年内完成6.6万辆黄标车及老旧车淘汰任务(以山东省财政厅、公安厅、环保厅、商务厅、交通运输厅5部门统计数据为准),淘汰率进入全省前3位;外环线内黄标车一律禁行。
(9)严格实行环保标志管理。全面落实机动车先环检、再安检措施,尾气不达标的一律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年检手续;开展机动车排气路检、抽检,比例不低于在用机动车保有量的5%。
(10)开展车用油品专项治理。油品不达标的加油站,一律停业整顿。
(四)能源结构调整
(11)全面整治燃煤锅炉。外环线内10吨/小时及以下燃煤小锅炉一律拆除,或限期改用电、气锅炉;开展西部板材业锅炉集中整治,不能集中供热的,限期改用电、气锅炉。
(12)落实高污染燃料禁燃措施。在禁燃区内,严禁新建使用高污染燃料项目;已建成的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项目,一律拆除或限期改用电、气锅炉。(13)大力推行城区集中供热。加快集中供热管网建设步伐,年内新增供热能力1000万平方米。(五)餐饮油烟治理
(14)严格油烟排放管控。外环线内所有宾馆、饭店、食堂等餐饮业油烟排放单位,8月31日前必须全部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和专用烟气排放管道,逾期未完成的,责令餐饮业油烟排放单位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
(15)禁止露天烧烤。对烧烤摊点进行总量控制,城区范围内严禁新增烧烤摊点。露天烧烤一律改为室内烧烤(使用环保型无烟炉具的限期1年内改为室内)。室内烧烤废气必须集中处理,配套油烟净化设备。无环保型无烟炉具和不正常使用环保型无烟炉具油烟净化设施的,一经发现,没收全部生产经营设备,取消饮食业从业资格。空气自动监测站周边2公里范围内严禁从事烧烤经营活动。
(六)环境安全监管
(16)强化节能环保刚性约束。对未通过能评、环评的项目,一律不得批准开工建设,不得办理工商注册,不得提供土地,不得提供贷款支持,不得供电供水。违反规定的,由纪检监察等部门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17)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大力推行排污企业公开承诺制,所有排污企业一律在门口显著位置设立承诺牌,强制实行污染物排放信息公开。各县区须与所有排污企业签订责任书。
(18)加大违法行为查处力度。对偷排偷放企业实施严管重罚,查处超标一次予以顶格处罚,停电停产或停止施工3个月;第二次超标坚决关停。
(19)严格实行责任追究。自2014年8月1日起,对市级及以上查处同一企业违规、超标2次的,在严肃查处企业的同时,一并追究相应县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县区查处同一企业违规、超标2次的,一并追究相应镇街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20)加强污染天气应急处置。在连续性异常天气情况下,根据污染等级及时采取重污染企业限产停产、机动车限行、施工工地停工等措施。
(七)临沂市制定“治本之策”
严格产业环境准入。要提高环保准入门槛,从项目立项抓起,严格限制“两高一资”项目落地。对达不到环评要求的项目,宁可忍一时之痛坚决放弃,也绝不能追求片面发展破坏环境。外环线以内一律停止审批新上燃煤项目;五区内未批先建项目一律停止建设,严控新增污染物排放的新上项目、新增产能;其他新上项目环保设施必须严格落实“三同时”制度。各县区对发展方式要重新审视,新上项目不得新增工业废气排放总量,做不到的一律不准落地。淘汰落后产能。要以壮士断腕的勇气和决心,按照国家发布的工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加快淘汰钢铁、火电、水泥等过剩产能,对没有按期完成淘汰任务的县区,要严格实行项目“区域限批”,切实降低市区、县城周边的污染物排放强度。优化工业布局。要按照主体功能区划要求,合理确定重点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严格控制生态脆弱或环境敏感地区建设“两高”项目。要结合产业布局调整,加快重污染企业加快退城入园步伐,对市区内重污染企业实施搬迁改造,引导和推动工业项目向园区集中。
4结束语
珍爱环境就是珍爱生命,保护环境从自身做起,还自己一个碧蓝的天空。
1、引言
随着二十一世纪高科技的快速发展,我国土地环境也将面临一些问题,土壤质量也直接关系到食品的安全和人们的健康情况,现在这不单单是一个环境问题了,它也关乎这发展,更是民生问题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我们一定要认真了解土壤环境的复杂性,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和面对自然发展的紧迫性,随着科学的发展观,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工业和农业、城市和农村的观点,并且与区域发展规划、城市建设规划有效的衔接;同时,我们还需要用科学的决策,充分的运用所有力量,结合多样化资源,综合运用经济、技术、行政等多种方式的宣传和教育,广泛的参与,促进土壤环境综合治理机制的形成。
2、我国土壤污染现状
随着高科技时代的到来,我国部分地区土壤污染严重,尤其是农业土壤的污染,影响着农作物的‘安全’。目前土壤污染的总体形势越来越严峻。据调查统计,我国农业区的土壤污染面积染呈现出逐年大幅度增加的形势。而且土壤的污染种类呈多样化,也出现了新污染物体与老污染物并存、各种污染不利于大自然农作物的发展形势。土壤污染的途径变化较多,并且原因相对复杂,控制起来难度较大。由于土壤污染引起的农副产品的质量问题和群体性事件越来越多,已经严重影响人们的生产、生活以及社会的稳定。
3、土壤污染原因
土壤污染的原因主要是人为污染,是由人类的生产、生活活动造成的。主要分为工业污染、农业污染和生物污染。土壤污染的主要原因有:1,工业生产中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造成的污染;2,农业生产中过量使用化肥造成的污染;3,农业生产中农药的使用造成的有机污染;4,农业生产中污水灌溉造成的污染;5,重金属元素造成的土壤污染;6,含有致病病原体、寄生虫的生活污水、医院垃圾污水等造成的生物污染等。
4、关于土壤环境保护的措施及控制
4.1有效的制定治理方案
如今,各地区及部门开始积极开展土壤污染状况的调查,进行全面的实施并加以改善,使土壤环境的保护取得了积极进展。但是我国的土壤环境条件总体仍是并不乐观,必须加强重视。有效地保护土壤环境,预防控制和减少污染的土壤、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4.1.1有效的控制新增土壤污染。提高环境执法和污染的控制,确保企业标准;防止新项目造成新的污染土壤。定期对工矿企业排放的有机污染物和危险废物进行处理设施监控,并对周围的土壤污染限期治理。标准的处理污水,有效的完善垃圾处理的控制措施,全面改善并加强非正式的废物处理网站。肥料的科学应用,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质,严格控制稀土农用。严格执行国家相关的高毒性、高残留农药的使用管理规则,制定对农药包装容器废物的回收。加强对废物污染塑料的回收和利用。禁止在农业生产中使用含有机污染物的废水以及未经检验和安全处置的污水污泥等。
4.1.2规划重点保护区域。将耕地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作为土壤环境保护的重点区域。在土壤环境质量评价和污染源前提下,土壤环境质量水平分工的基础上,建立一个相关的数据库。并严格禁止在优先领域新建有色金属、煤炭、化学药品,如铅蓄电池生产项目。
4.1.3加强被污染土壤的环境风险控制。农田土壤环境监测和农产品质量检验、受污染的耕地分类管理,以控制农业,种植结构的调整,如土壤污染修复和管理措施,确保耕地的安全使用,严重污染,很难修复,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将指定的农业生产区域划分为被禁止区域。污染土地使用权的改变或修改,应按照有关规定在土壤环境风险评估和土壤环境修复,在未进行风险评估和土壤环境质量不能满足建设用地的要求的时有关部门不得颁发土地使用证和施工许可证。住宅开发不得用已经严重影响人类的健康评估污染土地,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散、治理标准之前的土地。加以关注新工业的用地,并建立土壤环境强制调查评估和备案制度。
4.2环境的保障措施
4.2.1加强组织管理。建立环境保护部门以及相关的部门积极的参加部门协调机制,并有效的指导和监督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与有关部门协调个人和协作,共同促进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
4.2.2完善治理机制。各级逐渐增加投资在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保护土壤环境保护基金。并鼓励企业开展土壤污染控制,充分的加以利用市场机制,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进入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疗。中央政府对土壤环境保护工程的符合条件的充分支持。
4.2.3完善法规政策。经过研究土壤环境保护特殊的法律法规草案,制定农业用地土壤和集中式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新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环境管制污染地块的有效的管理办法。并建立重点区域保护效果评价和考核机制,制定和实施“保护奖按”政策。这是良好的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产业发展的经济政策。研究土壤污染损害责任保险,鼓励有机肥料的生产和使用,及老污染塑料回收、处理和利用的政策措施。
4.2.4加强科技支撑。改善土壤环境保护标准体系、系统土壤环境质量、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及受污染的土壤管理和修复,土壤污染物的主要分析测试,重金属在土壤样品、肥料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限量标准,制定土壤环境质量评价和层次结构,土地污染环境风险评估、土壤污染控制技术规范,如修复、研究土壤环境保护效能评估过程和评估技术。加强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的基础和应用研究,及时启动重大研发项目。研发和推广适合中国国情的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技术和设备。
4.2.5注重目标考核。建立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管理目标责任制,制定相应的评价方法,环境保护部门明确的任务和时间需求,定期评估。地方人民政府应于重点企业签署责任书,实现企业的主体责任。加强评估结果的使用,部分地方人民政府的杰出成就和企业给予认可,对没有完成任务进行问责,惩罚等措施,这样让有关人员更加重视污染问题。
结语
土壤污染、难治理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它不像空气污染和水污染那样,土壤污染具有累积性和难恢复性,且管理成本高、管理周期长。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在借鉴已有的先进经验的同时,努力完善污染土壤治理技术手段和管理体系,是今后我国相关部门和学者们需要面临的一个重大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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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电站,改变电压的场所。为了把发电厂发出来的电能输送到较远的地方,必须把电压升高,变为高压电,到用户附近再按需要把电压降低,这种升降电压的工作靠变电站来完成。变电站的主要设备是开关和变压器。按规模大小不同,小的称为变电所。变电站大于变电所。变电所:一般是电压等级在110KV以下的降压变电站;变电站:包括各种电压等级的“升压、降压”变电站。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谈变电站以太网组网的信息安全及保护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电力系统越来越趋向于高度自动化、信息化,以适应社会基础建设发展的需求。迅速崛起的电力系统自动化技术,给电力系统带来强大功能的同时也给电力系统信息安全带来了威胁,被攻击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灾难性后果都是难以估量的。
一、电力系统是一个功能复杂的大型系统,
电力系统包括了发电、输变电、配电以及用户用电等多个环节,其中变电站作为电力系统中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 其安全性和稳定性的运行对于电力系统极为重要。通信的安全性和实时性是变电站自动化系统在通信过程中存在的可能会被外界攻击的关键问题。这两个性能经常会一起被探讨,因为实时性通常会受到基于安全手段的一些技术的影响,也会对变电站造成影响。
目前,国内外进行的关于变电站信息安全方面的研宄主要有三种类型。
第一是关于变电站自动化系统通信信息安全的关键技术研宄,张韵等主要介绍了当前基于IEC 61850标准下变电站中大多数主流的信息安全防护的方法与技术。黄益庄等主要介绍了一些常用的智能化技术以及安全性防护手段,提出智能变电站是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的发展目标。Ericsson G等主要从智能电网的发展角度,解释了互联网在变电站智能化和开放性中的重要作用以及由此带来的网络安全威胁。
第二是变电站信息安全的仿真与评估研究,Ericsson G N等主要针对电力系统中信息安全的问题进行了包括安全框架、风险评估以及安全技术这三方面的工作介绍,给出了不同的解决方案。Lu Z等重点就拒绝服务(DoS)攻击做了定量研究分析,并分析了变电站的信息安全的威胁种类。
第三是关于变电站信息安全的算法研究,廖晨淞等给出并验证了一种全新的身份认证方案,从而分析了IEC 61850标准下对于变电站的信息报文的需求。周立龙等针对变电站智能电子设备(IED)在进行远程配置时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了基于XML安全的远程设定的方案,并验证该方法可以实现变电站对配置语言的要求。
变电站以及整个电力系统能够安全可靠的运行,在一定程度上将依赖于信息的安全通信。变电站与其外部或变电站本身的通信基本上都基于以太网,包括调度室与变电站之间,变电站与变电站之间,变电站内部都需要更多的信息通信。基于以太网进行的加密技术是一种在变电站安全应用中非常广泛、最为简单实用的技术手段,在目前比较常用的加密方法中,在特定情况下各自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此,提出一种新的基于以太网的加密方案是确保变电站通信信息安全的一重要方式。
以太网具有很多特有的优势,使之能够在包括变电站通信系统中成为主流应用。具体优势如下:
(1)以太网的数据传输速率高,越高的速率就能在通信工作量相同的前提下减少时间,大大减轻通信网络的负荷。(2)以太网具有强大的开放性, 能够很大程度提高设备互相之间的操作性,简化用户的工作,同时可以避免使用者被制造商的自身通信协议所限制。(3)以太网技术资源共享能力很强大,能轻易实现与其他控制网络无缝衔接。(4)可以实现各种远程访问技术、远程监控技术以及远程维护等技术难题。(5)以太网具有极强的扩展性,能对各种网络拓扑结构有很好的支持,同时能够支持众多主流的的物理传输介质。(6)以太网价格便宜,应用广泛,可以推进系统发展。
以太网虽有很多优势,但在实时性和安全性上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在数字化技术下,变电站自动化系统包括变电站与控制中心,变电站内部各层之间时刻都有信息在传递,还有各种报文根据不同情况进行交流,对于信息的实时性和安全性要求极高。在满足实时性要求的情况下,提高以太网的安全性,发展一种更为安全的加密方案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以太网中使用加密技术,可以极大的提高其安全性,同时减少了对CPU资源的占用,提高了系统的处理效率。加密技术是对明文采用特定的计算方式,使之变成一段没有实际意义的,不可读的“密文”,要想获得原始的内容则必须有与加密算法对应的密钥,通过这样的手段来实现对原始对象的保护[8]。加密技术一般有以下两类:1)对称加密算法,经典是DES;2)非对称加密算法,经典是RSA。
DES又叫数据加密算法(Data Encryption Algorithm,DEA)。密钥在发送密文前,双方互相交换,接收方在收到了发送方的密文之后采用相同的密钥和算法可以进行逆向处理,进而得到明文,否则数据不具有实际意义。随着计算机计算能力的不断提高,DES的攻击常被一种称为暴力解除(也叫彻底密钥搜索)方式解除攻击,实际上是不断地尝试所有可能的密明直到找出合适的为止,所以DES目前的安全性不断下降。
而RSA算法被国际标准化组织推荐成为公钥数据加密标准,基本上能够抵御己知的所有恶意攻击。RSA算法与DES算法的原理不尽相同,核心是加密/解密密钥在使用时是完全不同的,但可以相互匹配。相比DES算法而言,RSA算法极大的强化了信息的安全性。出于安全性考虑,RSA算法的密钥一般要求500-1024比特。RSA算法的最大弊端因此产生,其计算量无论基于何种手段实现,都是极其庞大的。和DES算法相比,DES算法计算量几乎将高出RSA算法好几个数量级,RSA算法势必会减慢变电站信息的传递效率,影响实时性。
通过对各自加密算法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无论DES算法还是RSA算法都存在着一定的缺点,这些缺点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是致命的。DES算法一般加密以64比特为单位的数据块,因为其算法简单相对来说多应用在大量数据下,在计算量上具有很大的优势,缺点是相对容易解除,密钥管理也成为了问题,容易被第三方非法获得。RSA出现稍晚于DES,这种算法不对称。两密钥同时关联产生,并不能通过算法推算,其安全性要远比DES好。但RSA缺点是计算量庞大,而且在对明文进行加密时,明文长度也会有一定的限制,所以RSA算法一般只应用于重要敏感的场合的一些小量数据加密。一种混合DES和RSA算法的混合加密方案被提出,优势十分明显。
一是密钥匙管理上的优势,密钥的管理模式对于加密技术的性能有极大的影响,本方案中中DES算法的密钥Ks属于一次性密钥,在使用之后即被舍弃,而被传输的会话密钥由于经过了RSA算法加密不需要在通信前将密钥发送给接受方,只要断路器保管好自己的私钥就可以了;
二是安全性能上的优势,该方法的安全等级和单纯使用RSA时等价。RSA算法对DES算法的密钥进行再次加密,极大程度的确保了DES算法的安全性。
三是时间上的优势,之前提到了该方案的安全性其实与单独运用RSA算法一样的,但是这个方案比单纯RSA算法的最大优势就在于时间上的优势。RSA算法本身会产生大量冗余,计算量较大,对于变电站通信过程中实时性要求是致命的。本方案对明文使用了DES算法,这样加密和解密不仅使所占用的时间较少,而且明文的长度不会受限,然后只对DES的会话密钥使用RSA加密,数据并不大,从而节省了大量时间,提高运算效率。
变电站与其外部或变电站本身的通信基本上都基于以太网,以太网进行的单一加密技术存在弊端,然而一种新的基于以太网的混合DES和RSA加密方案,可以很好满足实时性的要求,提高以太网的安全性,从而可以提高变电站自动化系统及其信息的安全性,具有一定的应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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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林业资源所面临的严峻形势要求走出一条可持续发展之路,因此,这就要求要从法律上进一步实现对林业资源的保护与管理,进而实现对林业资源产权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实现森林资源的资产化管理,建立明确且清晰的森林资源产权,是确保森林资源产权人行使合法权利的基础,也是实现林业资源可持续发展的根本。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可持续林业与森林保护分析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森林资源已经成为解决当前生态问题和环境问题的核心要素,林业的可持续发展已经成为人类可持续发展和维护生态系统平衡的重要支撑和保障。本文将通过分析当前我国森林保护的现状和可持续林业对森林保护的重要意义,提出加强可持续林业保护工作的策略。
关键词:可持续林业;森林保护;策略
(一)森林资源数量和质量的不断下降
当前我国的森林资源数量在不断减少的同时,也伴随着森林资源质量的快速下降,这是由于当前我国生态自然环境差,且自然灾害频发以及人为原因所导致的。目前,我国已经认识到可持续发展观念对森林资源的重要性,已经开始将这一观念以及相关的生态平衡观念与森林保护结合起来,但由于我国林业基础薄弱和经济在生产能力差等客观原因,导致森林保护工作的效率依然处在较低水平。
(二)森林病虫灾害频发
森林资源的保护工作不是一朝一夕就能看到效果的,它是一项具有长期性和反复性的工作,在实际的森林资源保护操作过程中,森林病害虫和鸟兽害虫泛滥成灾。尤其是人工林资源中很多的病虫灾害具有顽固型和渐变性,导致森林病虫害问题难以解决。这一结果往往要比自然灾害所带来的结果更加严重,其中最常见的病虫灾害就是松毛虫成灾,导致树叶掉落,树枝腐烂等[1]。当前,我们的森林工作人员往往对生态防止所采取的策略不科学,防治体系也不健全,导致森林质量和数量下降快。
(三)森林生态生物群体简单
当前,我国对森林保护工程的所投入的人力资源和物力资源都非常的大,但往往在这些森林保护工程中,忽略了森林资源物种单一的现象,导致依托于森林资源生存的生态生物群体简单。昆虫和微生物等大量的生物群体,都是在森林这一生态系统中繁衍生存的,而由于森林资源物种的单一化,导致昆虫和微生物的物种丰富性也逐渐下降。
(一)实现森林生态效益最大化
可持续林业将森林的生态效益发挥到最大,大规模的恢复了森林的植被,不断提高着森林的林分质量,有效地治理了生态环境问题,保护了生物多样性,在对森林资源和生物资源合理利用的基础上,有效改善了人类的生存环境和生存空间。
(二)保证森林资源的有效开发
可持续林业不仅保护了森林生态系统的多样性不受损害,还通过对森林资源的有效开发,发挥了森林作用的多样性,保证了当前人类对社会和生存的需要,也避免了损害到未来对森林资源的需求。
(三) 是实现森林资源管理的最终目标
可持续林业发展的关键,是对森林资源的培育。做好资源的培育,能够有效解决当前我国森林资源总量不足的现状,不断地提高森林资源的质量,从而实现对森林生态和物产进行可持续发展的规划。同时,可持续林业发展也是实现森林资源管理的最终目标。
(一) 不断丰富森林资源的物种种类和总量
丰富的森林物种资源,是实现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新时期对森林物种资源的培育和发展,需要将当前的先进技术融入其中,采取科学的方法丰富森林资源的物种,提高森林资源的质量。在对森林资源进行分类经营、造林设计、无性繁殖、适地造林、集约经营、幼林抚育和现代化栽培等过程中,要将先进的培育技术和传统的培育技术结合起来,并根据当地森林资源发展的实际,在技术上不断突破,在管理上不断完善,将林业技术充分的转化为森林生产力[2]。除了要培育新林业,也要加强对现有林业资源的扶育与改造,将低产林和残次林进行不同程度的改造,不断调整森林资源的树种和树龄,不断提高森林资源的物种和产量。
(二)提高森林植被自身的耐害能力和抗害能力
随着可持续林业观点不断深入,森林工作人员在森林保护中,越来越重视对森林病虫灾害的防治,不断重视发掘病虫灾害的本质和特点,同时在不断地认知过程中,也不断做好森林资源植被防灾能力的提升和耐害能力的提升。在森林植被无疾病的时候,进行及时的植被保健与管理,不断地提高森林植被自身的耐害能力和抗害能力,从而有效地防止森林植被的疾病和病虫害灾难。
(三) 引入病虫害天敌有益生物
提高了森林植被自身的耐害能力和抗害能力还不够,还要适当的引入病虫害天敌有益生物,进行生物防治。利用生物链的循环关系,不断深入地研究病虫害的天敌或寄生虫天敌,将生物学、生态学和先进技术相结合,引进能够有效克制病虫害的有益生物,有效地控制害虫的繁衍速度和破坏程度,从根本的上发挥生物防止的长久性和持续性,促进林业的可持续发展。
森林资源不仅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撑,也是关系到我国生态环境的重要因素。只有不断实现林业的可持续发展,不断丰富森林资源的物种和总量,提高森林植被自身的耐害能力和抗害能力,引入病虫害天敌有益生物等,才能实现对森林资源与林地的可持续管理,更好的对森林进行保护,满足人们对生态和社会的基本需求。
[1]吴波.浅谈可持续林业与森林保护[J].赤峰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2015,02:146-147.
[2]庄莉.中国林业企业可持续发展问题研究[D].东北农业大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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