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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过程中,建设工程合同管理作为与进度管理、质量管理、成本管理、信息管理并列的一大管理职能,越来越突显其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的核心地位。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浅谈建设工程合同管理论文,供大家参考。
一、实践中遇到的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问题的应对措施司考
(一)合理设置合同管理机构,配备专业管理人员
合理设置合同管理机构及管理人员,明确岗位职责是合同管理工作的基础,也是实现管理规范化、流程化的必要条件。合同管理人员需要有一定的专业技术知识、法律知识和造价管理知识。
(二)严格执行企业制定的合同管理规定,规范合同管理业务流程
建设工程合同管理贯穿于工程项目建设的整个过程,是整个工程项目管理的核心和灵魂,项目不分大小轻重都应严格按照企业制定的合同管理规定做好合同签订、合同审查、合同授权、合同公证、合同履行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操作,不断提高合同管理水平,减少项目执行中的纷争。
(三)严密制订合同违约条款,保证合同履行的规范化
在起草建设工程项目合同时要审视夺度的考虑到可能出现的各种违约情况,缜密的制定好违约责任和赔偿措施的合同条款。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一旦出现争议,双方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及时地解决争议问题。
(四)加强工程合同的索赔管理工作
合同的索赔管理要求承发包商在签订合同时要充分考虑到各种不利的因素,合理预测合同履行时可能会发生的违约情况;严格明确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降低合同风险,科学分析合同变更和索赔的可能性,采取最有效的合同管理策略和索赔策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随时结合项目现场的实际情况,结合法律法规进行分析研究,合理履行合同,保护己方的合法权益。
(五)重视合同终结的评估工作和管理工作的信息化建设
一个工程合同终结后的评估是对这个合同管理的总结阶段,其评估工作主要是总结合同的执行情况,现行法律法规的应用情况,以及合同中容易出现问题条款的注意事项。及时有效的评估工作对合同的履约能力、索赔原因和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可做到科学的分析汇总,能为以后相似的工程项目提供管理经验的借鉴,比如在造价控制方面需考虑进的因素。为了规范建设工程合同基础管理工作,提升管理水平,有效防范法律风险,要将合同管理工作和电子化、网络化管理相结合,全面推进建设工程合同管理的信息化建设。中国石化集团公司投资建设了首次使用世界先进的“云计算”技术,采用微软.NET技术架构,实施“大集中”管理模式的中国石化合同管理信息系统(简称CMIS),初步实现了统一、集成、规范、高效、便捷的管理模式,进一步提升了企业规范经营与合规管理水平。通过系统的建设、应用实现了合同管理制度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合同管理的专业化和一体化,普遍提高了合同管理效率和有效降低了合同管理成本。
二、结语
大到一个企业,小到一个项目部,一个有效的工程合同管理是促进参与工程建设各方全面实现合同约定的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确保建设目标(质量、投资、工期)的重要手段,是推进项目顺利实施的有力保证,同时也体现了一个企业的综合管理水平。作为工程项目的各参与方必须认真做好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工作科学、有效地进行,及时应用先进管理手段,改善合同管理条件,推进合同管理的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管理水平,从而保障工程项目高效地运行实施,促进建设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1合同管理特征
电力建设工程合同区别于一般的经济合同,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在进行项目合同管理时应把握其一般的特点。
1)合同管理长期性。由于电力建设工程周期长,相应合同的生命周期就会长,合同管理的周期长、跨度大,会使其受到外界各种因素的影响大,而且合同本身还可能存在很多不可预见性的风险,妨碍合同的正常实施,造成经济损失。
2)合同管理动态性。项目合同实施的过程中牵涉较多,合同内外干扰事件较多、合同变更频繁,实施过程中合同也要因时调整,是动态化的管理过程。
3)合同管理的复杂性。项目进行过程中需要众多的参建单位,接口复杂,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到业主与承包商、不同承包商之间、承包商与分包商及业主与材料供应商之间的各种复杂关系,使得项目合同的管理极其复杂,处理不当会带来经济损失。
4)合同管理的效益性。电力建设投资大、合同金额高,合同管理的好坏直接影响企业的利益。
2合同管理现状
电力工程建设的复杂性决定了其合同管理的艰难程度,我国电力市场建设发育还不完善,交易行为也不规范,电力建设合同管理中也存在一些比较主要的问题。
1)合同法律意识不强。工程合同一般为承发包双方的法制性文件,必须依法签字履行。往往有许多企业法人及合同主管人员忽视法律对工程合同的保护和监督作用,在合同实施过程中没有依循法律约束自己的行为和按照法律条款来保护自己,在签订合同中主观办事,随意变更,甚至另行随意起草合同等。
2)重视工程建设,轻视合同管理。合同管理在国外被视为承包商盈亏的关键环节。而现有的电力企业中很多部门人员只注重项目的工程建设,对合同管理不重视甚至不予理睬,从而出现一些不必要的损失。从行业管理方面来看,管理部门对施工合同的管理力度不够,采用的措施不到位,方法也不得当。
3)合同管理脱节。工程合同管理是有效控制工程进度、质量、资金投入的法律性文件,然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所中的标书与施工管理合同管理分属不同职能部门,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约后,合同就会以文件形式转达项目经理部,而项目经理部只管合同,不管技术,这种施工合同管理与招标管理在实施过程中产生分支、脱节的现象,最终使技术流于形式。
4)合同索赔难以实现。在电力工程施工中,有时由于设计变更或工程量的增加,业主未按合同办理签证,增加的工程量无法签证,增加了承包商的施工成本,降低了利润,增加了市场风险。但许多施工企业因为害怕与业主的关系搞僵,不利于今后的合作,为了未来的合作,承包方往往不依据合同进行索赔。
5)专业人才匮乏。电力建设合同涉及专业面广、内容多,合同管理需要专业的技术人员。然而很多建设项目管理机构中,没有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合同,或者合同管理人员缺少培训,将合同管理简单地视为一种事务性工作,一旦发生合同纠纷,缺少必要的法律援助。
3合同管理的几点意见
1)提高对合同的法律认识。合同是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利武器和工具,要通过宣传、培训,让相关人员真正地认识到这一点。要依法运用合同审查等手段,在事前避免或减少由于合同不严谨而带来的经济纠纷和不必要的损失。施工过程中要加强项目管理和施工人员的法制观念,从根本上保证合同的履行。
2)加强合同管理。作为合同管理部门要从思想上高度重视,提高合同管理的重视程度,与企业其他管理并抓;在制度上,建立合同实施保证体系,将合同责任制落实到具体工程和人员;配备专人管理,对相关文件进行风险分析;健全合同文档管理系统,对于工程进行过程中来往有关合同的书函文件进行资料收集、整理及存档。
3)增强索赔意识。索赔是企业保护自己合法权益、防范合同风险比较重要的方法,是企业进入市场必须具备的市场观念和行为。作为企业要敢于索赔,学会索赔,认真研究文件内容,寻找机会,建立相关索赔的详细档案,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反映报送索赔文件,获得合法、合理的索赔。
4结语
在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电力建设项目合同约束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为电力企业只有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并切实实施合同管理,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把合同管理落到实处。相信电力企业严格贯彻合同管理规范,树立牢固的合同意识,认真地研究合同并管理合同,必将收获更大的经济利益和经济效益,在电力企业竞争的浪潮中立于不败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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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同管理制度是企业合同管理运行中的行为规范,合同管理制度的健全是合同管理的关键。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企业合同管理论文,供大家参考。
一、合同管理职能的特殊性
合同管理简单说就是指企业为实现合同目的,结合本企业实际,对本企业一系列可能产生法律后果的“合同行为”进行审查、控制、监督的过程。合同管理职能就是指企业从事合同管理的机构在合同运行过程中所应承担的职责和所应发挥的作用。与企业其它管理职能相比,合同管理有自己的特殊性。
1.合同管理主体的特殊性。
合同管理的主体是指企业内部按照职权分工做出合同管理行为的各有关部门。企业其它管理职能的主体通常只是一个部门。而合同管理主体是以合同管理部门为核心构建的一个系统性、综合性整体,通常不是一个部门。
2.合同管理客体的复杂性。
合同管理的客体,也就是企业合同管理主体的管理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即企业的“合同行为”。企业的合同行为是指企业内部相关部门为了企业的利益,以企业的名义,依照职权实施的与合同关系相关的磋商缔约、实际履行、履行异动(变更、解除、转让等)、维权救济等一系列行为的总称。所有的合同行为都涉及到多个职能部门、多个相关岗位、多个时间接点,是一个动态与静态结合的过程。企业其它管理职能行为相对简单,涉及到上述情况的行为相对较少。
3.合同管理行为与法律后果的紧密性。
企业合同管理直接作用于合同行为。合同运行过程中的各种合同行为其实质是民事法律行为,是企业为实现合同目的不断设立、变更、处分自己民事权益的过程,随时产生法律后果。企业其它管理职能通常只及于企业内部,不对外产生法律后果。
二、合同管理职能的主要内容
根据合同管理的内在逻辑,将合同管理职能进行归纳和划分,有助于合同管理的专业化运作。合同管理职能就是管理主体对合同行为进行计划、组织、领导(指导)、控制的过程。
1.计划职能。
计划职能是管理者为实现组织确定的目标对工作进行的规划和安排。合同管理的计划职能主要表现为制定合适的合同管理制度。企业在制定合同管理制度时要根据企业现在所面临的法律环境和现在所处的合同管理发展阶段,确定企业合同管理的总目标和阶段性目标,梳理合同管理业务,编制合同管理各个子项目的实施计划,安排相应的组织保障、资源保障,确保合同管理各子项目的顺利实施。合同管理制度要适度超前,体现对合同行为的引导。如果只是拘泥于现状则不利于合同管理水平的提高,如果过度超前则会给合同管理带来太大的阻力,不利于工作的开展。
2.组织职能。
组织职能是管理者为实现管理目标和计划而对各种管理要素的相互关系进行合理安排的过程。合同管理的组织职能主要表现为建立有效的授权管理体系,即给所有的合同行为设计组织结构、分配权力、明确责任、配置资源、建立有效的信息沟通网络等。有效的授权管理体系应当同时包括合同签订授权管理体系和合同履行授权管理体系。合同行为是不同合同业务部门发起的跨部门、分阶段实施的行为体系,组织协调难度较大。实际工作中要避免只注重合同签订授权体系的管理而忽视合同履行授权体系的管理;要授权给真正负责从事这项业务的相关人员,做到权责明确和权责相适应。企业的各级领导应当通过“合同管理”对合同行为进行指导与审核,少直接参与具体的“合同行为”。
3.领导(指导)职能。
合同管理的领导(指导)职能主要是指对合同管理体系内相关成员的合同相关行为进行引导和施加影响的过程,使合同管理体系内的相关个体或者群体能够自觉地为实现合同管理相关目标而努力。这个职能通常由两方面组成。一是纵向的领导职能,主要指合同管理主体的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内部涉及合同事务的相关人员进行的指挥、激励、考核等管理行为。二是横向的指导职能,主要指合同管理部门的合同管理员对合同业务部门相关人员从事的合同行为进行的指导,即对合同磋商缔约、实际履行、履行异动(变更、解除、转让等)、维权救济等一系列行为(包括这些行为的准备阶段)所进行的指导。
4.控制职能。
控制职能是指在管理计划的执行过程中,由于管理环境的变化及其影响,使人们的活动或行为与组织的要求或者期望出现偏差,管理者采取纠偏措施,使管理计划能按预定计划进行,或者适当调整管理计划从而达到预期目的。合同管理的控制职能主要表现为合同管理部门对合同的审查、检查和评价。合同审查主要包括合同的主体审查、合法合规性审查、商业性审查和表述性审查四个方面。主体审查是合同审查的前提。主体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合同当事人的民事主体、合同代理人、经营资质的符合性、信用审查与履行能力等问题。合法合规性审查内容主要是合同效力、合同内容、合同订立程序与流程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与企业内部相应的规章制度要求。商业性审查主要审查合同中约定的实现双方合同目的的条款、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条款、解决争议的条款等是否清晰、明确、全面,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是否有利于实现企业权益最大化。表述性审查可能不直接涉及法律问题,但表述不精准的合同条款可能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甚至有损企业利益。表述性审查应当做到使合同体例严谨、内容齐备、表达精准、版面美观等。合同管理部门通过对合同行为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和评价,开展持续性的合同纠偏,促使合同管理水平循序渐近、螺旋式提升。
三、加强合同管理部门的职能建设
企业合同管理职能建设工作的关键是加强合同管理部门的职能建设,加强合同管理部门的职能建设应当注意以下要点:
1.合同管理要有正确的思维定位。
合同管理的宗旨是为企业实现合同目的。在合同谈判和合同审查中要特别注意自己代表的是一方合同当事人,而不是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必须明白所代表的企业在合同谈判中所要追求的合同目的,在法律障碍与合同目的之间寻找平衡,要促成交易而不能破坏交易。不要片面地追求所谓的合同条款上的平等,应当充分考虑企业的短期利益和长期利益、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的关系,追求一个效益、效率、权益、风险和企业形象的最佳组合。
2.合同管理部门业务要向纵深发展。
传统的合同管理部门仅仅满足于合法合规性审查、项目谈判和应对必要的诉讼等传统业务,法务人员缺乏对企业管理运营的兴趣,在企业职能部门中常常处于边缘化的位置。我们要突破传统法律思维局限,不只是关注传统法律事务范围内的事情,更多地关注与企业紧密相关的其它边际法律事务。服务要尽可能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服务形式要多样化,积极介入制度合法合规性审查、流程设计、合同信息化管控、纪检监察事务法治化运作等新领域,以传统法律事务推动边际法律事务的开展,以边际法律事务带动传统法律事务的深化。
3.正确认识合同管理行为与合同行为的关系。
合同行为主要由合同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完成,合同管理部门通常不是合同行为的直接参与者。合同管理职能的作用就是创造对合同行为相对的“体外监督”条件。与纪检监察部门的“体外监督”不同的是,合同管理更多地侧重于过程的控制与监督,即通过审查、盖章等方式对合同行为的运行过程发挥“控制职能”。所以合同管理部门要以“事前防范合同风险,事中控制合同风险”为工作重点,以“事后补救合同风险”为补充,扎实做好合同管理工作。
四、结论
企业合同管理职能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合同管理职能就是管理主体对合同行为进行计划、组织、领导(指导)、控制的过程。做好合同管理部门的职能建设对于合同管理职能的发挥具有关键作用。
1关键业务流程
合同管理信息系统在开发设计过程中,需重点考虑起草合同和变更合同在审核处理过程中的状态转换情况。起草合同一旦录入则置为待发送状态,在进行审核时,会依据实际情况产生审核通过或审核未通过的状态。在合同进行结项操作后还可以进行取消操作,恢复到审核通过状态。起草合同状态为审核通过时,如果需要对合同状态进行修改,则需要启动合同变更流程,变更合同的状态与起草合同的状态相同。审核通过的变更合同在审核通过状态下可以再次进行变更。结项状态的合同不能进行任何修改操作,如需要进行修改,则必须取消结项操作,将合同置为审核通过状态,然后使用变更合同的流程对其进行修改。同时,系统应重点解决合同的起草、评审和执行情况监控,主要有合同起草和合同变更2个流程合同变更流程在新增合同审核通过后进行。业务流程。
2系统设计
2.1总体架构
合同管理信息系统总体构架共划分为4层。
(1)数据层:主要用于数据的存储,为其它各层提供基础的数据支持。包括合同信息、变更信息审核信息、附件信息、统计信息、基础信息6个数据库
(2)支持层:对系统的基础和公共功能进行整合,形成平台,主要包括:组织机构管理、数据字典管理、数据导出管理、角色管理、权限管理、登陆管理等模块。
(3)业务层:业务层是合同业务处理的核心内容,基于数据层和基础层建立,包括:合同起草管理。合同变更管理、财务信息管理、合同执行管理和合同模板管理5个模块。
(4)访问层:使用平台层的登陆管理,进行认证后,对业务和平台操作在页面中进行统一展现。
2.2系统功能设计
按照系统功能分析结果,为实现系统建设的目标,系统在提供人员部门、角色管理等基础功能的情况下,需要实现5个应用系统的功能,主要包括合同起草管理、合同变更管理、财务信息管理、合同执行管理和合同模板管理。各业务模块基于支持层建立,是实现企业合同管理规范的关键。起草合同在审核通过后,可以进行合同变更,变更合同也必须在审核后才能生效。起草合同和变更合同进入执行管理。只有录入了财务数据的合同才能进行结项管理。在进行收、付款合同统计和合同管理统计时,不区分是否为结项合同。合同管理信息系统各子系统关系。
2.2.1合同起草管理起草合同管理是办理合同业务的入口,为合同管理人员起草合同时使用,在此处提供新合同信息、审核未通过合同信息、待办事项的提醒等功能。系统中要管理的合同关键信息包括合同基本信息(名称、类别、对方单位、签订日期、起止日期、签订人等)、财务信息(合同金额、计划到付款信息、多部门联合分劈信息等)、合同文本等。
2.2.2合同变更管理当已签订的正式合同需要变更时,由合同管理人员发起变更申请业务流程。此功能主要包括合同内容修改和合同变更申请的提交,以及对未通过审核的变更合同的修改,并提供合同变更历史和审核意见的跟踪查看功能。
2.2.3财务信息管理财务人员对已签订的合同进行日常管理。包括财务工作号记录、实际到付款信息、发票开具与接收信息、税款信息等。
2.2.4合同执行管理执行管理功能主要对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监控和管理,重点是对合同查询和统计功能。
(1)收/付款提醒:依据收付款计划,提醒合同管理人员近期收付款信息;
(2)结项管理:当合同履行完成时,进行合同的结项操作,同时应对特殊情况,系统支付解除结项功能;
(3)查询与统计:在对合同进行分类别、分形式管理的基础上,重点统计与分析系统的收/付款情况、税款情况、开具发票等。
2.2.5合同模板管理针对铁路科研企业合同种类多而杂的特点,方便合同起草人正确的使用最新的合同模板,系统提供外部合同模板、企业内部合同模板以及版本管理。
2.2.6系统管理功能模块主要为以上系统功能提供支持,主要包括组织机构管理、角色权限、人员管理、数据字典管理和系统日志等功能。其中数据字典涵盖了合同内容中的所有选择项的内容,包括合同类别、企业实体等内容,并与查询与统计功能紧密衔接。
3结束语
本文在铁路行业及签订合同类型和特点的基础上,全新设计了一套适应铁路信息化科技型企业的合同管理信息系统。按照数据层、支持层、业务层、访问层4个层次搭建了系统的总体构架,明确了各子系统之间的关系,实现了系统的关键设计。该系统对起草、变更、财务管理、执行管理、系统管理等各项功能进行了分析,并详细阐述了系统各项功能设计。系统已经完成总体设计、开发、测试及上线部署工作,并已投入使用,运行稳定。该套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了企业合同规范化的动态管理与监督,有效的规范了业务流程,方便了信息统计和查询,既解决了企业合同管理的实际问题,提高了企业的管理效率,也较好地满足了现代科技型企业的管理要求,使企业运行更加规范化、科学化、标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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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4年公布施行的《法国民法典》是一部典型的近代民法典,是第一部资本主义国家的和以资本主义经济制度为基础的民法典。它在1804年(甲子年)公布时的名称是《法兰西人的民法典》。1807年9月3日法律赋予它《拿破仑法典》(Code Napoléon)的尊称3。该法典有1804年、1807年、1816年3次的官方版本,特别以1816年的王政复古版留传下来。所以我国商务印书馆的译本中保留着"国王"和"王国"字样。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议《法国民法典》的立法特点对我国民法典制定的借鉴意义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浅议《法国民法典》的立法特点对我国民法典制定的借鉴意义全文如下:
17世纪末至18世纪,法国受英美各国工业革命的影响,也爆发了工业革命,快速发展了本国的资本主义经济。到18世纪中期,法国的工业生产总值远远超过荷兰、德国,成为欧洲仅次于英国的第二大经济强国。但自由贸易和经济发展受到原有的封建制度极大的阻碍。各个地方频繁设立关卡征税,征税体系混乱,人民受难深重;全国法律体系及法律制度极不统一,相互矛盾冲突的法例、法令较多;缺乏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安全极易受到侵害。这引起了新兴资产阶级的强烈不满,他们要求废除封建法律制度并建立促进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维护本阶级利益的新型法律制度。《法国民法典》便在这种社会背景下产生。
(一)确立了近代资本主义民法的三大立法原则
《法国民法典》的立法原则可以被概括为:所有权原则、契约自治原则、自由和平等原则。
1、所有权原则。法典第544-546条给与动产和不动产所有人以充分广泛的权利和保障。国家征收私人财产只能根据公益的理由,并以给予所有人以公正和事先的补偿为条件。所有权的定义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不论是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人,都有权得到该财产所生产以及添附于该财产的一切物。这一规定使资产阶级的生产资料可以自由地使用、收益和出售,同时农民的私有土地也得到了保障。该法典还规定了对他人财产的用益物权和地役权,这对小农经济是重要的。
2、自由和平等原则。该法典包括两条基本的规定。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民事权利是指非政治性权利,包括关于个人的权利、亲属的权利和财产的权利。第488条规定:满21岁为成年(1974年改为18岁),到达此年龄后,除结婚章规定的例外外,有能力为一切民事生活上的行为。这就是说,在原则上,每个人从成年之日起,都享有平等的民事行为能力,虽然关于这种能力的享有在法律上定有某些限制。
3、契约自治原则,或称契约自由原则。这条原则被规定在第1134条中,具体为:“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如果该契约没有违反该法典第6条所说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都具有法律效力。契约,又名合约,是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之间为设立、变更或终止法律权利和义务而达成的协议。契约与其他协议的区别在于法院承认合约能够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一份契约包含一项或数项许诺。通常,契约责任是以契约自由原则为基础的。所以,契约自治,也称为当事人意思自治。该法典赋予两个或两个以上个人的意思表示的一致以等于法律的效力,来使他们以自己的行为产生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从而改变其原有的法律地位。在《法国民法典》中有1000多条条文来规定契约之债,可见契约对资本主义社会的重要性。契约自治也是在形式上平等和自由的名义下实行的,并且是自由和平等原则的逻辑结果。对于这个原则,马克思曾在《资本论》中予以深刻的批判。
(二)法国民法典的资产阶级革命性与封建性相互妥协,在折中中制定和颁布
《法国民法典》是1789年的 法国大革命胜利的产物。法国大革命是资产阶级领导的异常自下而上的革命,社会各阶层对其积极响应,具有比其他国家资产阶级革命更彻底的革命性。革命胜利以后,代表资产阶级利益的拿破仑政权的当务之急是巩固革命胜利果实。他说:“我们已经结束了大革命的传奇,现在我们必须着手于它的历史了,只需要在运用革命诸原则中那些现实的、切实可行的东西,不要那些纯理论的、假设的东西。”我们可以推断出法典必将是革命和封建传统妥协的产物,因为根据拿破仑对革命和即将发生的民事立法变革的态度,法典一方面保持并体现了革命精神和革命前一些进步改革,主要表现在民法典规定了近代民法的基础―所有权绝对和契约自由,并将封建的财产制度和封建性财产完全清除得干干净净。例如法典第537条第1款规定:“除法律规定的限制外,私人得自由处分属于其所有的财产。”第545条规定:“任何入不得被强判出让其所有权;但因公用,且受公正并事前的补偿时,不在此限。”第1119条规定,“任何人,原则上仅得为自己接受约束并以自己名义订立契约。”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这是民法典的革命性方面。
另一方面又摒弃了法国大革命时期采取的一些具有革命性措施,返回到封建传统上,主要体现在家庭法和婚姻法规定上。大革命后在这方面的一些激进的、先进的法律――例如废除家父制度,准许协议的甚至单方面的离婚,长子继承制的废止,遗产的平均继承等――在法典中受到了限制或得到了缓和,有的甚至回复到“旧制度”的原样,以致有人说这是“对革命的反动的法典”。
正是这种妥协的特点,使得民法典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能够保持高度的稳定性。
(三)具有较强的立法语言、立法技巧上的先进性
《法国民法典》在立法语言上通俗易懂,简明规范,没有较多的弹性概念,避免了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出现这种现象是由于以下几点原因:第一,当时的法国法学学术主张法典应该通俗易懂,大文豪伏尔泰认为,一切法律都应该是明了、统一和准确的;坚决对法律的解释,认为解释必然会把法律的立法原意丧失。孟德斯鸠也主张法律的体裁要精洁简约;主张直接的说法,反对深沉迂远的辞句;法律不要精微玄奥;它是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们制定的。第二,做为当时的最高统治者,拿破仑要求民法典的语言要透明易懂,最高统治者的态度对法典编纂具有很大的影响。 二、我国民法典制定和颁布面临的问题
编纂中国民法典是几代中国法学家的梦想。但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不足、民法典制定理念比较保守、立法技术等等原因,我国民法典仍然难以在短期内出台。
民法典的制定和颁布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1)我国民法典制定遭受前苏联旧意识形态的严重束缚。自1949年后,中国废止了旧中国的全部法律,以后数年里,中国全面彻底地引进了前苏联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法律制度和法学知识体系。但这些旧制度旧原则严重束缚着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如:前苏联法不承认公法和私法的区分,把民法也当作公法;前苏联民法否定意思自治原则;不重视立法的技术和质量,强调民法典立法的政治宣教作用。
(2)民法典制定脱离中国实际,大都是专家学者埋头于书房而形成。许多大学和研究机构的民法典立法方案,都是学者们在冬有暖气、夏有空调的房子里编制出来,国家立法机关的立法方案,产生的方式大体也差不多。比如,现实中非法人团体非常多,而且越来越多,法院收到的关于非法人团体的诉讼不断增加,但中国法律只承认自然人和法人两种民法主体。
(3)中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的法律技术问题。中国近代民法改造从一开始就接受了潘德克顿法学的立法模式,因为,潘德克顿法学给我们提供的民法知识系统都是其他民法知识系统不可以比拟的。在坚持潘德克顿模式的前提下,还有四个需要解决的立法技术层次的问题。债权法总则部分是否有必要保留在民法典中?债法总则在目前的立法方案中被取消,在理论界大家没有定论。人格权法具有什么立法意义?人格权法是否应该独立成编?侵权行为法应否编撰进法典中?如何处理定位知识产权法在民法典的固有体系之中的地位?
(4)目前在中国法典无相应资格的职业机构操作层面。
合理性的法律须由合理性的职业机构来操作,法典是一种工具理性,必须由以工具理性为取向的职业机构操作才能发挥实效。这类职业结构的特征主要体现在它的管辖范围与其它机构范围由法律明确界定,机构内部的权力分布和每个职员的职位与责任由法律划分清楚,它保障每个人在法律面前获得形式上的平等。每个职员秉公执法,持价值中立的态度排除个人的专断的偏好,他的判断是可计算、可预测的。这种机构把效率放在首位,以专业技术知识为基础操作法律,因而每位职员的选拔以受教育的水平和专业资格为标准。
唯有这样象机器一样的职业机构才能保证法典象机器一样运转。在中国的文官制、法官制没有完全改革,实现专业化、技术化、知识化、制度化以前,没有相应资格的职业机构操作法典。近讼在中国过去俗称,“打官司”现在改成“打关系”,这一方面说明由于法律不健全,法官无法可依,或有法不依,任意判决,不负责任,另一方面说明由于人的任意拘情的可能性存在,当事人或律师往往不信任法律而改向可能回护自己一方的感情因素求胜诉机会。如果这个现实障碍不克服,有法典也不能有效地运作。
1804年,《法国民法典》以其先进的立法思想和成果推动了近代各国民法典的编纂,对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也有特殊的知道、借鉴意义。因此,在当前我国热议和准备编纂民法典之时,认真回顾和分析《法国民法典》的体例和特点,能够给我们许多启蒙性的思考。
(一)立足我国国情制定民法典
法国民法典脱胎于法国大革命,是新兴资产阶级制度代替旧制度的产物。我国民法典编纂应立足于我国基本国情,结合我国的立法传统与现今时代背景来制定。当前我国编纂民法典的国情主要有:
(1)我国要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因此每个民事主体都应具备私法理念,私法精神,对于私法中的平等、自由、公平的价值理念深深信服,熟练应用,从而使已经规定的法律获得普遍的遵守。
(2)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制定时要考虑本国国情,制定基本法律要基于社会主义制度,符合宪法精神;
(3)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农业大国,仍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编纂民法典时,要考虑最广大人民的利益,特别是站在农民的立场,要综合考虑我国农村中的风俗习惯,以契合实际为目标来制定。
(二)对法典中保障人权、契约自由、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等法律意识的借鉴
在当今日益强调以人为本和注重人权的现况下,中国的民事立法更应注重《法国民法典》体现的价值理性。《法国民法典》在制定之初就注重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保障,确定了近代西方民法的基本原则,如契约自由,私有财产不可侵犯、过错原则,对后世影响极大。我们可以轻易复制法国民法典的外在表现形式,但是很难移植者这些作为其灵魂的价值理性。立法者的理想是追求民事立法价值理性与形式合理的完美融合。我国是一个具有数千年封建文化影响的国家,“取义轻利”、“重利轻义”的思想,“厌讼”的司法文化传统,阻碍着人们对合法私有财产的追求。因此,在制定民法典时要坚决剔除传统文化中的阻碍因子,注重保障人民私有财产权利,发展和树立私法理念。
(三)我国民法典要注重有效性、实用性,避免概念的空洞和抽象,脱离我国国情
《法国民法典》的实用性表现在没有总则部分,没有过多的抽象概念和弹性概念,法典的编纂从实际使用方便出发,具有措辞简洁、法律语言通俗易懂的法律文风。注重实际运用是《法国民法典》的一个重要特点,虽然是法律门外汉,但拿破仑对《法国民法典》的起草、讨论和修改都做出了很大的贡献,有时具体参与某些法律条款的制定和修改。拿破仑作为注重实际的最高统治者,直接影响到法典的充分实用性。
另外,拿破仑任命的四个法典的起草者都具有长期和丰富的立法实践经验,他们在坚持法典实用性的基础上抽象概括,使法典具有较强的实用性。中国民法典的制定者更应当充分追求法典的实用性,要使普通百姓读懂和理解制定出来的民法典,而不能像德国民法典那样含义艰深、用语晦涩、结构的极端严谨,不然也只是一个花瓶。只有这样,民法典才能满足社会对民法日益旺盛的需求,承担起促进和调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杠杆的作用。
(四)在立法语言、立法体例等立法技术上的借鉴
立法技术是指立法活动过程中所应体现和遵循的有关法律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补充的技能、技巧规则的总称。其核心内容包括立法结构技术和立法语言技术。中国民法典的制定需要借鉴《法国民法典》先进的立法技术。首先,在立法理念上,要借鉴法国民法典的,注重吸收西方自然法、罗马法、普通法的先进理念,同时要汲取我国自土地革命时期便开始的立法经验和立法成果,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的立法实践经验,另外,要面向世界民法典立法趋势和潮流,做到现实和传统的结合、现在和未来的结合、外国先进经验与本土实践的结合、民法抽象理论和司法具体实践的结合。
其次,从法典体系上看,我国民法典要学习《法国民法典》,不能根据民法学者理论演绎法典的体例编排,更不能盲目套用外国的立法理论,而是要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和民事实践具体编排民法典各篇章,注重方便实际。例如:单独列人格权法、知识产权法、侵权行为法为一章。再次,在编排技巧方面,中国民法典要向《法国民法典》那样采取系统和列举并存的方式,篇下分章,章下分节,节下分目,保证法律的权威性。将人法放在物法前面,彰显对人权的保障。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虽然十分艰辛和曲折,不是一朝一夕的事,但只要吸收《法国民法典》以及其他各国先进的民事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实践不断探索创新民法理论研究,终有一日人们会看到中国民法典的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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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制度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001年4月28日修正并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新增设的一项制度。这是新中国建国以来两部婚姻法都未涉及的问题,也是法学界多年来一直探讨、争论的话题。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填补了婚姻法中的一项空白,也为执法部门处理违法婚姻提供了法律依据,是婚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无效婚姻制度浅探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无效婚姻制度浅探全文如下:
(二)无效婚姻的法律规定
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两性结合”;无效婚姻制度是指“对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具备结婚的禁止条件,违反结婚的法定程序的违法婚姻进行宜告或自始当然认为其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的制度”.由此可以看出,无效婚姻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婚姻,而是违法婚姻的一个种类。根据我国《婚姻法》(修正案)和解释(一)、解释(二),以及《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有关规定,现将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具体内容归纳成以下几个方面:无效婚姻的原因、无效婚姻的效力、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以及对无效婚姻程序的确认。
1.我国无效婚烟法律规定的原因
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在结婚一章中用三个条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确立了无效婚姻侧度。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2.无效婚姻的效力
我国《婚姻法》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这就意味着,我国的婚姻法在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效力上采取了溯及既往的原则,婚姻一经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后,当事人之间就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
3.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根据《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可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1)无效婚姻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在无效婚姻中,因为婚姻是自始无效,所以双方当事人不具有配偶身份,也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无效婚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与合法婚姻中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也是不同的。
(2)无效婚姻对子女的法律后果。无效婚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从性质上讲为非婚生子女,但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当事人因无效婚姻所生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即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的权利。”世界各国的法律为了保护子女的利益,也都做了同样的规定。
(3)无效婚姻的法律责任。无效婚姻的法律责任指对违法缔结无效婚姻的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制裁,制约对象主要包括故意隐瞒疾病事实的当事人、故意隐瞒已婚事实的当事人等以及有关的责任第三人对违法婚姻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情节、性质和违法程度给予相应的制裁,如当事人构成重婚的应承担刑事责任故意隐瞒事实而将疾病传染给对方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确认无效婚烟的机关
(1)宜告婚姻无效的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宜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依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宜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从而明确了我国采取的是婚姻无效的宣告制,受理婚姻无效申请的机关是人民法院。
(2)请求权人。关于婚姻无效的清求权人,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宜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宜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宜告婚姻无效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宜告婚姻无效时,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宜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近亲属主要包括婚姻当事人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基层组织是指婚姻当事人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有关的国家机关”.
关于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解释(一)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解除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因为婚姻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为,在婚姻中包含有较多的感情因家,而人的感情是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的,有些婚姻开始时当事人并不是知道的,甚至是受到胁迫的,但结婚之后双方慢慢产生了感情,所以是否撤销婚姻,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来决定。法律对于可撤销婚姻的确认应当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
(3)请求期间。我国《婚姻法》对于婚姻无效的请求期间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期间,《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二)可撤销婚姻的界定
可撤销婚姻,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因行为人的要求而撤销从而使婚姻关系自始无效的婚姻。可撤销婚姻是一种效力处于撤销可能状态的民事行为,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一种。此类婚姻的效力实际上以行为人是否行使撤销权为前提。如果行为人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则该婚姻自始无效。但在行为人为行使撤销权之前,该婚姻实际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在除斥期间届满或行为人表示不撤销该行为时,此类行为将取得确定的效力。
(三)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比较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作为违法婚姻的两种制度,关系密切。在因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划分是以违法要件违反的是公共的利益还是私人利益,几乎所有的采用双轨制的国家都把那种违法性程度严重的规定为无效婚姻,而把那些违法性程度相对较轻的规定为可撤销婚姻。
1.认定方式不同。
从兼采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制度的国家立法来看,有些国家认为婚姻无效为当然无效,只要是具有婚姻无效的原因,则当然产生婚姻无效的结果,而不必经过诉讼或法院判决,如为可撤销婚姻则必须经当事人或其他有撤销请求权的人的请求,依照诉讼程序,有法院判决确定其撤销。但也有一些国家规定无效婚姻必须以诉讼的方式宣告,否则不发生无效的效力。前者有日本等国民法典的规定,后者有法国等国民法典的规定。美国的《统一结婚离婚法》不采用当然无效制,而采用宣告无效制。虽然可撤销婚在认定方式上与采用宣告无效制的无效婚姻不易区分,但与当然无效制的无效婚姻相比,在认定方式上的差别还是十分明显的。
2.法律后果不完全相同
在有些国家婚姻被宣布无效后,不仅对当事人有溯及力,而且还及于无效婚姻存续期间受胎而生的子女。而可撤销婚姻其撤销的效力仅从撤销之日起,撤销前当事人为夫妻身份,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撤销后当事人之间无夫妻身份,所生子女(包括撤销前受胎)为非婚生子女。但是有些国家为了保护子女的利益,规定无效婚姻不影响该婚姻所生子女的权利,婚姻无效的宣告只对当事人具有溯及力;还有一些国家规定婚姻无效无溯及力,仅从法院宣告之日起婚姻始为无效。尽管近现代以来各国关于无效婚姻法律后果的立法有所不同,但可撤销婚姻无溯及力却是各国所普遍认同的,当婚姻为绝对无效时,可撤销婚姻与无效婚姻在法律后果上尤其是在子女问题上的区别十明显。
3.诉讼时效不同
可撤销婚姻的诉讼时效通常为除斥时效,因法定期间的经过而归于消灭。而无效婚姻的诉讼时效并非如此,有的无效婚姻只要无效的原因存在则诉讼时效始终存在。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虽然在第二章“结婚”部分增加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填补了我国婚姻家庭法的某些空白,但仍然存在不足:
(一)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太窄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只有“因胁迫结婚的”属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的情形比较单一,涉及面很窄。国外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因受欺骗而缔结的婚姻、因误解而缔结的婚姻和因受胁迫而缔结的婚姻等均属于可撤销婚姻,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的规定。而我国《婚姻法》只规定因受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属于可撤销婚姻。
(二)对无效婚姻的确认宣告程序没有规定
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无效婚姻的确认宣告程序,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和《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中分别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无效婚姻诉讼的审理权和宣告权。
(三)没有对无效婚姻法律后果进行区分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2条的规定,当婚姻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均为自始无效。但可撤销婚姻的违法程度比无效婚姻要低,在法律后果方面应当有所区别。
(四)忽视了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
我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在这里,不论是无效婚姻还是可撤销婚姻,都是从一开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这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保护是非常不利的。
三、我国无效婚姻立法完善的思考
(一)调整现行规定的无效婚姻法定事由范围
对于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范围,学界的说法各异。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法定事由范围过宽,应当适当缩小无效婚姻制度所调整的范围,将部分造成婚姻无效的原因纳入可撤销婚姻制度;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婚姻法》列举的四种无效原因未能囊括实际生活中所有的无效婚姻情形,使违法婚姻的当事人有规避法律的可能。
笔者认为: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多为具有遗传性或传染性的严重疾病,如不加规范确有影响人口素质的可能,但如果能在生育行为上进行有效控制,那么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而缔结婚姻所涉及的也只是当事人的个人私益。生育和性生活不是婚姻的全部。论文格式如果一个人自愿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缔结婚姻,即使该疾病不可能被治愈并因此不能生育子女或不能进行正常的性生活,也愿意共同生活、相互扶持、行使夫妻间其他权利义务,法律就没有理由去横加干涉,宣告其婚姻无效。
不能为了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而过于扩大无效婚姻的范围,婚姻在本质上仍为民事主体之间的私法关系,婚姻行为是当事人意志自由的体现,只要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尽可能减少对当事人私益行为的干涉。因此,保留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作为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两种情形归入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范围,相较于现行立法的规定更为合理。
(二)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不宜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特别程序不是审理某一类案件的独立程序,是某些特殊类型案件的审理程序的总称。每一个特别程序的规定都是针对某一类案件的,这些案件非争讼性是其最显著的特点。特别程序对婚姻无效案件的审理不具有可参照性,不能类推适用。目前基层法院受理的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多采用特别程序审理,存在的问题不容忽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书面审理、案件事实难以查明。根据上述分析,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本质上属于争讼案件,所以司法审判中,几乎没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案件事实毫无争议。即便是不足法定结婚年龄这样简单的事实,当事人双方也往往是各执己见,如果不进行开庭审理,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举证、质证、辩论,法院就难以查明这一简单的事实。更不要说当事人是否患有医学上不宜结婚的疾病这种复杂事实的查明问题,不仅需要当事人举证、而且还需用具有某方面专业医疗知识的专家协助庭审调查。所以依照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对该类案件仅仅进行书面审理,根本无法确认婚姻无效应具备的要件事实是否存在,真伪难明。
2.不通知被申请人举证、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的权益受到侵犯。依照特别程序,对当事人的申请只进行书面审理,不通知被申请人到庭进行庭审活动,有些案件在被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经被法院宣告其婚姻无效,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维护。
3.按照特别程序的规定,30日的审限难以审结。法律规定非讼案件须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或者公告期满30日内审结,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审限法律没有作出规定,如果套用特别程序的规定,由于该类案件所具有的争讼性,法院难以在30日内审理。
(三)我国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与救济制度
1.关于无效婚姻法律后果的思考
(1)关于无效婚姻的立法例。无效婚姻,在被法院依法判决后,因无效婚姻形成的相关社会关系就会受到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必然受到损害,修改后的《婚姻法》和司法解释对无效婚姻的救济也基本建立,但在实践中仍有不足,如对无过错方,子女,善意当事人的保护等方面,因此,应进一步强化无效婚姻的救济制度,建立无效婚姻的赔偿制度,设立无效婚姻的救济制度。
婚姻法是私法,是调整和保障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其主要目的不在于制裁,而在于解决纠纷、分清责任,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调整社会秩序。而且,规定的制裁也应为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服务,制裁是手段,保护才是目的,所以,立法应该保护与制裁并重。适用到无效婚姻制度中,需要体现对善意当事人及无效婚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的保护,这种保护应该以对导致无效婚姻情形发生的当事人的制裁为前提,建立无效婚姻的赔偿制度,恰恰能够起到这种作用。
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律后果方面,不同的国家在立法理念、制度构成以及具体的规定上,有着许多志同道合的地方,各国都十分注重无效婚姻的无过错方的权益保护。《法国民法典》第201条、202条规定:“经宣告无效的婚姻,如原本系善意缔结,对夫妻双方仍生效果。如仅有夫妻一方为善意缔结,该项婚姻仅对于善意一方产生效果。”《瑞士民法典》第134条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的,配偶在财产上的纠纷,以及配偶请求损害赔偿、扶养或慰抚金的权利均适用有关离婚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1318条规定:“结婚时不知该婚姻可以被撤销的当事人或者被欺诈、胁迫的当事人一方,撤销婚姻的结果准用离婚的规定予以处理。在结婚时知道该婚姻可以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一方,不适用有关配偶法定继承权的规定。”《挪威婚姻法》第33条规定:“无效婚姻之一方当事人,与婚姻知识为善意,他方为恶意时,后者应对于前者赔偿其因婚姻所受之损害。法院斟酌过失之程度及其他情事,认为相当至将来生计上之损害,亦应赔偿。法院对于恶意当事人亦得命为非财产上损害之赔偿,支付相当之金额。”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关于无效婚姻,于当事人之间明定当事人之一方因结婚无效而受有损害者,得向他方请求赔偿,但他方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综合各国关于无效婚姻法律后果,都确立了对无错方有权向有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害还包括精神损害,但都必须以他方有过错为前提。“法律是一个扎根于特定社会和民族的文化现象,但又是一个存在共同规则的世界文化现象。”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制度对无过错方的保护不够充分,各国对于这一制度的法律后果的立法,对我国有启示和借鉴作用。
(2)关于无效婚姻的赔偿范围。
a.财产上的损害。财产损害是无效婚姻的善意一方当事人因其财产所有权受到侵害而造成的损失,财产损失应该是因婚姻被宣告无效所受到的损失,包括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可以因此请求另一方给与赔偿。
b.精神上的损害。精神损害,是指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不法侵害,致使公民的人格受到非财产性的损害,给受害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
从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上看,他以精神损害为要件,以精神抚慰为最终目的,无效婚姻给无过错方造成的精神痛苦有时候是无法估量的,甚至超过离婚,所以,有必要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抚慰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根据这一条规定,有学者认为“其他人格利益”的概括性规定,可以作为立法确立无效婚姻过错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范围的重要参考,有立法依据。
《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直接规定:赋予受害方向过错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2)设立无效婚姻的救济制度。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关系到双方当事人及子女的切身利益的一系列问题产生,在依法解除无效婚姻时,法律就不能忽视对一些不可能恢复原状的身份事实予以尊重和保护,无效婚姻救济制度正是法律为无效婚姻中权利受到损害或经济遇到困难的一方提供的权利及困难帮助的方式。
在无效婚姻的效力上,我们认为应当遵循保护善意、制裁恶意、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设立无效婚姻的救济制度。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期间所生子女的救济制度规定很模糊很粗略,只规定了在财产处理方面要以照顾无过错方为原则;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不得损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利,所生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仅仅这样规定不够全面,应该予以完善。
《婚姻法》在处理无效婚姻的共同财产上其实也规定了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但根据什么标准照顾、如何照顾没有明确规定,也不足以保护善意方的权利。我们是不是也可以借鉴美国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对善意方采用“推定配偶”原则,设立“推定婚姻制度”,保护这一群体的利益。但有的美国学者指出,尽管“推定配偶”原则,保护了无辜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但另一方面,推定配偶理论也许干涉了更无辜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因为,如果同时还存在一个合法配偶或者其他推定配偶,那么推定配偶要求的权利就可能取代合法配偶的权利。所以,在分配财产以及其要求的权利方面,法官应恰如其分,公正合理。因此,有学者认为,“推定配偶理论实际上是纵容了一种经济上的多偶制。”
实际上,如果推定婚姻有效,善意一方当事人享有配偶权利,如申请婚姻财产和抚养权利,对对方配偶的继承权等,那么,当同时存在合法配偶的时候,一个推定配偶获得的权利当然不能完全取代合法配偶的权利,法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正当利益把获得财产、抚养费和抚养费的权利合理分配。
问题是,推定婚姻有效,还需不需要对善意一方进行赔偿?无效婚姻损害赔偿是指因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婚姻无效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有过错方就其损害进行赔偿,这种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可见,损害赔偿是建立在无过错方受有损害的基础上,同时也是对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的惩罚。推定婚姻制度,其产生主要是基于衡平法的原则考虑对无辜一方权利的保护,使善意当事人能够享有同合法配偶基本相同的法律权利,并侧重体现在财产权利上。因此,善意方受到的损害赔偿和推定其为合法配偶应所享有的权利不是一码事。若推定婚姻有效力,善意当事人的相应权利就是其应该具有的,赔偿的发生是因其权利受到损害而发生的后果,二者应该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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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以财产或利益为保险标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造成所保财产或利益损失时,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或在约定期限届满时,由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协议。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当前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利益问题的研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在对财产保险利益的基本功能进行论述的基础上,从财产保险合同中利益、利益范畴的合理界定、利益的转移和利益消灭四个方面探讨了当前财产保险合同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在此基础上,从实际保险合同的实际情况出发,提出了与之相对应的解决策略。
【关键词】财产保险;保险合同;保险利益
1.避免赌博行为
保险与赌博之间的相同者之处在于两者都是依赖于偶然事故的发生而获得利益的。但是,两者之间依然存在着显著差异,而且这种显著差异对财产保险利益分析的意义更大。首先,保险是需要承担风险的,而赌博却是创造风险;其次,当发生赌博行为时,参与人员与赌博的标的物之间并没有直接相关的利益属性,是典型的偶然事故行为。但是保险则是在对应偶然性的基础上,以对应的保险利益为前提,即投保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一定存在着对应的利益关系。
例如.当投保人对与自己无关的他人房屋投保火灾险,那么当火灾事故发生之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将不会按照合同中的条款赔偿投保人经济补偿,这时的投保行为就属于赌博行为。从这个角度来看,利用对财产保险利益法律制度进行合理设计,要求被保险对象必须与被保险标的之间存在必然的利益联系,只有这样当时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将承受对应的经济损失,而且被保险人只能够对被保险利益损失和保险责任范围获得对应的保险赔偿,这样就能够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利益之外的收益,从而防止赌博行为的出现。
2.防止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就是指当财产保险合同订立形成之后,投保人或者是被保险人及利益相关人员为了获得保险金,故意采用违反合同或者法律的方式使得保险事故发,或者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故意将损失扩大的行为。因此,在财产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必须通过对应的保险利益设置,使得问题得到更好的解决。由于财产保险要求利益要求者与被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经济利益相关性,只有当这种经济利益相关联之后,被保险人在对被保险标的进行投保时保险才能作为一种积极保障而存在,即当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他们就能够获得被保险标的物的经济补偿,而不会通过获得额外利益来得到对应的经济补偿。这时,通过这种方式就能够对可能发生的道德风险进行控制,从而消除保险道德风险对社会安定的影响。
3.限制损失补偿的程度
财产保险的最终目的在于对被保险人所投标的物发生事故之后而进行经济补偿,不是在对被保险人之外的其他利益进行相关补偿,更加不能支持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而获得超出保险范围内的其他收益,即没有保险利益时,就没有损害;而没有损害时自然就没有赔偿。保险价值是确定保险额度的基础,而财产保险利益是所确定的保险价值的基础。因此,当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将按照被保险标的物的财产保险利益为基础进行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以避免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获得其他的额外利益补偿。这就造成了财产保险的经济损失不得超出保险标的物的价值的原则,从而达到限制保险损失补偿额度的作用。
1.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
相关法律中对“利益”的认定包括的范围相对较广泛,但是其中并不是所有的法定的“利益”内容都被财产保险所认定的范围当中。通常而言,将利益认定为是从“精神上或物质上所得到的好处”。即“利益”包括精神和物质两个方面,这就使得物质利益不仅仅只是以有形的形式存在,同时还包括资金或者其他的替代物质等形式;而精神利益则是无形的,通常难以使用资金或者具体的替代物来进行衡量,因此没有将精神利益纳入到财产保险的范围当中。例如个人的“名誉权”、“荣誉权”等,虽然在法律上有对应的规定,而且也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其不属于财产保险利益范畴,人们不能将之作为被保险标的物进行投保。另外,民法中所规定的“采光权”也不能作为益要求进行投保。由此可以看出,当前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规定与其他的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区别,会给法律处理程序过程带来一定的麻烦。
2.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
财产保险利益转移方面的一个典型问题就是没有对利益由于继承行为而发生对应转移的行为进行规定。《保险法》在修订之后虽然对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对应的说明,但是其都没有涉及到由于继承而发生的转移问题。若依据《继承法》中相关的内容,继承人在开始继承之后将获得继承对象的所有合法财产。因此,继承是财产保险利益转移需要处理的问题之后。在财产保险合同当中,继承将导致财产保险利益的转移。而当财产保险的行为主体意外死亡而需要启动继承程序时,继承人将获得被继承人对应的财产,着其中自然就包括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和保险事故发生之后的利益补偿。对此,其他国际的保险法规都认定被保险人死亡之后,保险利益将自动转移给继承人,对应的财产保险合同将持续有效。但是,我国的《保险法》对该问题却一直没有对应的规定,这也使得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对应的问题。
3.财产保险利益消灭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
当前,《保险法》中并没有对财产保险的利益消灭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即当被保险人的确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造成了经济利益损失而获得的保险利益,也就是在财产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保险标的物由于保险事故发生而造成经济损失获得经济利益。作为整个财产保险合同维持效力的重要条件,财产保险利益的存在至关重要,若财产保险利益消灭,那么对应的保险合同自然将自动终止。对于财产保险合同而言,财产保险利益的消灭将会因为不同因素而出现对应的消灭状况。例如,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对象获得对应的经济利益补偿之后,保险合同将自动终止;另外,保险标的物由于保险合同之外的相关因素而消灭时,被保险人将散失对应的保险利益要求权利,保险合同自动终止。但是,我国的财产保险法律中并没有对应的规定,导致在具体的保险合同操作过程中存在无法可以的问题,造成了保险利益纠纷。
三、完善财产保险利益立法的相关建议
1.对财产保险利益概念进行完善
当前财产保险法中存在着对财产保险利益范畴的认定过于笼统的现象,因此可以建议将保险利益于当前的《保险法》总则定义当中删除,同时在保险合同当中对财产保险利益的概念进行清晰说明和认定。这样,就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两种不同类型的保险进行了明确的区分,有效的减少了两种性质的保险由于性质不同而造成的处理困惑问题。而且在对财产保险合同进行划分、对财产保险利益的定义进行对应的界定时,对利益进行更加清晰的界定,可以将之前的“财产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拥有的”改为“法律所禁止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通过这样修改之后就对财产保险利益以及人身保险利益进行了相对明确的区分,从而清晰的将不同性质的保险利益进行了清楚的明晰阐述。
2.增加设置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相关规定
可以建议在财产保险合同当中,考虑到财产保险利益范畴的认定与界定统一与利益兼顾的方式予以准确确定。当在实际的实施过程中可以采用概括或者详细例举的方式进行。同时,在对财产保险利益概念的相关规定进行合理论述的同时,通过对若干实例进行一一阐述的方式,达到对财产保险利益范畴进行合理精确定义的目的。例如,在《保险法》中对财产保险利益的概念进行如下详细论述:
(1)现有利益。包括但不限于物权利益、占有利益等。
(2)期待利益。包括法律所认定的权利、利益以及最终阐述的期待性质的利益,基于合同而阐述的相关利益,基于事实而阐述的相关利益等。
(3)责任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违约)中产的责任、侵权责任等。
3.对财产保险利益转移规定的完善
对当前《保险法》中没有对因为继承而导致的财产保险利益转移情形进行具体明确的问题,可以在《保险法》后续的修订过程中对之予以明确界定。在具体的界定过程中,可以参考台湾地区《保险法》中的第18条内容进行明确,并将之修改成为“除被保险人在死亡前对财产保险合同另有其他约定之外,继承人将获得被保险人的保险权利与义务要求。”通过该规定将能够将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的问题法律化,处理过程将有法律可依。
4.完善财产保险利益消灭规定
在《保险法》后续的修订过程中,可以在保险合同内容不符进行详细的约束,例如可以将之规定为“当保险标的灭失后,保险利益将消灭。”这其中就包括了上文中所列举的造成财产损失的两项内容。其中,当财产保险标的物灭失、损坏,保险人完成保险利益补偿之后将自动终止。而自然终止则不必相熟,即保险合同的有效期超出保险合同灭失后保险利益将消灭。
财产保险合同中所涉及到的保险利益问题错综复杂,随着财产保险所作用社会环境的持续改变,对应的内容都需要进行及时的完善和修订,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财产保险合同中的相关规定更加规范、合法。
【当前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利益问题的研究】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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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行政管理理念的转变,行政合同的重大作用日益突显,但行政合同的救济制度一直都不完善,往往导致违背行政合同目的的不良后果,进而影响行政合同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在理论上和立法上为行政合同确立一个贯穿其始终、分阶段不同对待的救济制度是十分必要的。本文从行政合同定立过程中的救济、行政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救济、行政上的救济、司法救济四方面具体阐述了建立我国行政合同救济制度之构想。
所谓行政合同(又称行政契约),通说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职权,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的,而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相互间权利义务的协议。一般认为,行政合同包括以下三种形态:其一是行政主体相互间的合同;其二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合同;其三特定领域中受行政主体支配的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合同。行政法学研究的合同,主要是第二种形态的合同,即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合同。该形态合同亦是本文所论行政合同救济问题的主要指向。
一、行政合同法律救济的必要性
行政合同作为政府管理国家的一种行政手段,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职能的扩张、人民民主观念和国家意识的加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并进一步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行政作用的改变而突显出来。他的出现,一方面可以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突出了主权在民的思想,让“合同”进入“行政”域,使以支配和服从为特征的高权利行政更加柔和和富有弹性,充分体现了其旺盛的生命力及日益重要的作用。但是,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法学界对行政合同的定性问题争议不一,结果导致行政合同徘徊在民事契约与行政契约之间,对于层出不穷的各种实际问题,往往出现“阴不收阳不管”或搞不清到底由谁来管的混乱而尴尬的局面,严重影响了行政合同积极作用的发挥。同时,行政合同救济制度的不完善必然导致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合同的参与性、民主性的信心下降,势必影响行政合同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也从根本上违背了行政合同更好的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标、更好的发挥行政相对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合同争议投诉有门,解决有据的初衷。因此,为行政合同建立一个合理、健全且与现行体制不相冲突的救济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也是迫切需要的。
二、行政合同救济在国的现状
我国目前行政合同救济的现状是:行政合同法还没有出台,行政合同的救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行政合同的种类不明确,救济方式混乱。
在行政合同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享有必要的统治者特权,即其享有行政合同的发起权;对行政合同履行的监督权、指挥权;单方变更、解除合同权;对不正当履行合同的制裁权。而相对人除享有合同缔结权外并无其他相应性权利。因此,在行政主体行使上述特权时,相对人的权利都极可能也极易受到损害。而在受到损害之后,行政主体大多不予理会、拒绝承担任何责任。此种不良现象的直接根源在于:我国行政合同法还没有出台,行政合同的救济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目前我国行政合同种类不明确,救济方式混乱。实践中已大量存在行政合同,如:土地承包合同;政府采购合同;人事聘用合同;科研合同;计划生育合同;公用征收合同;公共工程承包合同;工业企业承包、租赁合同。对于这些合同的种类、定性问题,学术界至今没有统一。而相应的救济,在制度上将他们纳入了行政法的范畴,并且予以相应的行政法上的司法救济;但在实践中,一般将行政合同的救济纳入民事救济的范畴,多采用民事手段来处理。这是解决我国目前急待完善的行政合同救济制度与实践中纷繁多样的行政合同实务之间的矛盾不得已的措施
总之,我国目前行政合同救济水平在事实上导致行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稳定,或处于悬空状态(主要是相对人利益上的缺失),行政合同法律秩序一片混乱。
三、行政合同分阶段性救济制度构想
为了遏止上述恶果的涌现,追求当事人双方行政合同法律关系的和谐,必须而且只能从根源入手,即:努力寻求当事人双方权利的平衡,并通过其他途径给予相对人的权利予更多的救济。具体到行政合同相对人的权利救济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合同定立过程中的救济——质询
以合同本身的要约——承诺规则解释,行政合同的主要条款是由行政主体以要约形式提出,由相对人作出承诺形成的。同时对于和谁缔结、如何缔结合同,行政主体占据主导地位。因此,在那些能够使相对人获利的合同的订立中,那些参与而未能与行政主体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就应能够要求行政主体对:为什么选择他人而非自己、根据是什么等作出具体说明,以能够进一步明确、主张自己的权
(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救济
1、对行政主体在行使指挥权时的抗辩。行政主体对合同的履行享有监督权和控制权的同时,对涉及公共利益合同的具体执行措施还享有指挥权。这是因为行政主体享有大量的信息和相应的能力,是为了更好的促使公共利益的实现。同时相对人在客观上也是为了公共利益。为此,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指挥权享有抗辩权不是为了抵制行政主体的指挥权;相反,恰恰是为了在行政主体的指挥下,更明确、充分的对产生的后果负责。
2、行政主体单方面变更、解除合同和行使制裁权时相对人的听证。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或由于情事变更、政策上的变更而单方面变更、解除合同或对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实施的多种制裁手段(如:罚款、强制执行和代执行、解除合同而不给相对人任何补偿)是比较严厉的,对相对人利益影响甚大。对此,相对人应有要求召开听证会的权利。通过听证,要求行政主体说明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给予相对人充分表明自己意见的机会。
(三)行政上的救济。在合同履行、订立过程中为相对人设立的质询、抗辩、听证是在程序上对其权利的救济,是没有实体保障的,还需进一步有赖于行政救济。
1、行政仲裁。随着我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依据仲裁法重新建立的仲裁机构性质转变为民间组织。而行政合同争议涉及公法(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的争议根本不适用民间仲裁机构的救济。因此,行政合同的救济不宜借助此类仲裁体系,对此,仲裁法也予以肯定。但仲裁制度的变革并不否认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有效方式也能够用于行政合同纠纷。目前,行政机关在行政体系内部设立了专门的仲裁机构,解决特定的行政赔偿。例如:人事部设立了人事仲裁厅,受理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这种模式对解决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其下级机构及其所属公务员之间的行政合同纠纷具有较强的示范和借鉴作用,落实在制度上就是考虑能否在行政机关体系内设立专门的具有一定独立性的仲裁机构。
2、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中的明确规定,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复议。由此,农业承包合同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就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一旦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出现,便可选择直接进行行政复议,将相对人的损失降到最小。基于农业承包合同立法上的积极成就,该模式的立法应大力推广到其它种类的行政合同中。
3、行政赔偿。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责任之一,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国家给予受害人的赔偿。其构成要件是:①必须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职权有关的行为;②必须是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③违法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失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④受害人的损失确已发生。由此来看,行政赔偿当然应适用于行政合同纠纷,但我国赔偿法第二章行政赔偿范围却没有将行政合同明确纳入赔偿范围。笔者认为,应在我国赔偿法中直接、明确地对行政合同纠纷的行政赔偿予以规范。
(四)司法救济。司法救济是行政合同的终极救济,是树立在程序救济、行政救济之后最坚实的屏障。司法救济既屏除了程序救济无实体保障的缺陷,又能有效防止行政救济“自己做自己法官”而产生不公正的出现。
行政诉讼(即行政合同司法上的救济)是由司法机关依司法程序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诉讼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在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界定上将行政合同拒之门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不可诉行为亦不包括行政合同纠纷。正是因为此种立法漏洞,尽管在实践中行政法庭有受理行政合同纠纷案件的实例,但严格的说,行政诉讼制度并没有将行政合同纳入救济范围,而是将其作为民事合同,按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这一后果使行政合同救济状况又落回到了初始的低劣层级。为了确立切实、明确的司法救济手段,有学者认为:应将行政合同纳入具体行政行为范畴之内,理由是:(1)行政合同都是基于一定的行政目的,行使行政权利的方式。(2)行政合同事实上能够引起行政法上的效果,产生行政法律关系。(3)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与特定的相对人订立的,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笔者非常支持此观点,认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法学著作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界定不够周延,理论界需要在行政法基础理念的基础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进行反思、重构,以便为行政合同的司法救济找到一个有效、合理的诉讼救济途径。
总之,行政合同纠纷在我国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这对我国行政法制进程有所阻碍的事实是不可忽视的。解决这些纠纷的救济途径必须明确,应当在最短时间内,确立一个贯穿其始终、分阶段性、具有针对性的救济制度,以能够有效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行政管理的高效率。
参考文献:
[1]张树义.行政合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张建淼.行政法学[M].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余凌云.行政契约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吉龙华,杨红英.论行政合同法律性质与相对人的权利救济[J].行政与法,2002,(1)。
[5]李卫华.行政合同的行政性[J].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2,(2)。
[6]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Z].1994-8-31。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Z].1999-4-29。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Z].1989-4-4。
[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Z].1994-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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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的所有争议。合同纠纷的内容主要表现在争议主体对于导致合同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的法律事实以及法律关系的内容有着不同的观点与看法。合同纠纷的范围涵盖了一项合同的从成立到终止的整个过程。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关于企业合同纠纷处理关注的十个问题探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关于企业合同纠纷处理关注的十个问题探讨全文如下:
业务实践中,合同执行多数需要适时、适情、适宜地修正和变通。比如交货期间推延、货物验收机构更换、合同部分或全部权利义务转让、仲裁条款变更、货物数量变更或质量修订、滞船期经济补偿、索赔承担等。前述修正和变通可能衍生两种结果,即“补充协议”或者“争议纠纷”。本文旨在分析合同争议纠纷应予关注的十个问题。
合同争议,根据争议内容,分为“解释争议(纠纷)”“执行争议(纠纷)”两类。
解释争议(纠纷),是指合同各方对合同条款内容的实体性理解分歧,导致对合同执行的具体内容产生歧义。解释争议多发生于合同语言的多版本情形中,如中英文歧义。对于合同未约定语言效力的解释歧义,国际惯例一般采取“最密切联系原则”解释。所谓最密切联系原则,即与签署、履行合同行为联系最紧密的原则,如合同各方机构所在地、货物交接地、合同签署地、被执行方财产所在地等等,均具有密切联系因素。
执行争议(纠纷),是指合同各方履约过程中针对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或纠纷。比如乙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货物运输途中损毁或缺失、乙方未依约履行造成相对方经济损失、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延期履行或解除等等。国际条约或惯例、各国立法机构主要对私法领域中合同执行纠纷的处理实施法律制定。如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法》、《产品质量法》等。合同执行纠纷的基本类型大体有“质量纠纷”和“款项纠纷”两种。前者是指货物或服务的提供方提供的货物、服务品质不符合约定导致纠纷,后者指接受货物或服务方不依约支付对价导致纠纷。
解决解释争议(纠纷),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合同签署时明确约定何种语言具备最高效力;二是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国际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依据仲裁规则和国际私法的规定处理。一旦出现解释争议,在未约定最高效力语言的情况下,合同各方应尊重对方语种的通俗意义,求同存异,本着履约诚信和公平交易的原则积极协商解决。
对于执行争议(纠纷),主要采取两步解决方式:一是争议各方本着诚信履约的原则,积极协商解决,补充协议;二是一旦谈不拢,则依据合同条款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诉讼或仲裁。
法律纠纷处理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事实的载体是证据,而证据的表现形式,则具体为书证、物证等。具体到业务层面,比如合同或协议文本、备忘录、合同各方的E-MAIL邮件、业务传真、正式商务函件、业务通知、货物验收单证、进出口报关单证、信用证、保函、货物样品等等,尤其重要的,是合同各方对争议事项的交涉证据、质量检验证据。
自业务洽谈意向期始,业务人员就要着手整理业务卷宗,要区分“质量”和“款项”两个层面归总档案内容,固化书证,封存样品物证,以便争议发生时做到有理、有据、有节地协商、诉讼或仲裁,最大限度维护己方合法权益。
当发生合同纠纷时,相关人员应按照法律风险管理制度,以及本企业合同管理、纠纷处理等方面的制度规定,采取“先协商后法律程序”的解决步骤。协商宜由相关业务部门实施,法律程序则以法律部门为主,业务部门辅助办理。协商中注意获得法律人员的专业支持。具体承办合同纠纷时,要关注保留书面证据(如谈判记录)和法律时效(如诉讼时效、上诉时效、法院或仲裁的举证期、答辩期等)两个关键点,做到证据完善、准确和纠纷解决的及时、合法。
以笔者所在企业为例,纠纷进入诉讼(仲裁)后,外聘律师由公司法律部门报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决定后统一组织实施。外聘律师要及时报告所开展的调查、办案工作情况,接受委托方的监督。如果案件所涉业务存在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情况,则在采取诉讼(仲裁)行动前须知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后方可进入诉讼(仲裁)程序。原因是这涉及保险公司的保险权益。
在确保企业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业务合同中应对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争议解决方式(协商、诉讼、仲裁)、管辖机构(法院、仲裁机构)等做出明确约定。
一旦发生纠纷且无法协商,争议方必然对簿公堂以决公义。按照诉讼程序法规定,“或诉或裁,只择其一”。意指合同中只能约定诉讼或仲裁的一种方式;且如果约定仲裁,仲裁机构必须明确,否则在无法推定的前提下视同“未约定”。实践中,首先要确定诉讼还是仲裁,其次是确定争议解决的具体机构。如诉讼管辖法院是哪一地法院,仲裁机构是哪一个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如属涉外纠纷,还需要明确争议解决适用何种法律。
国内诉讼(仲裁)中,涉及E-MAIL邮件的证据一般需要公证机构的“证据固定”公证,即由公证员对该邮件的真实性和内容作出证据固化。涉外纠纷中,如合同约定中国法院管辖,则证据文件的翻译公证是必不可少的环节。如果该证据来自国外,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据文件需要证据来自国的公证机关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馆(领馆)的认证方为有效证据。结合纠纷处理的及时原则,办案实践中,前述证据的公证、认证程序也要及时、合法、有效的办理。
司法实践中,国际商事惯例、各国法律均对诉讼行为的时效进行了明确规定。如我国法律规定的2年合同纠纷时效、国际买卖合同纠纷4年时效等等。诉讼时效的立法初衷,是督促当事人及时、合法的主张权益。一旦逾期,虽然实体权益尚在,但法律无法实现保护。
基于这一现实,争议产生时,业务部门尤其关注的是及时发出维护权益、主张权利的正式函件,如关于款项催收的通知、信函,与外商关于质量瑕疵的E-MAIL邮件,催款邮件等等。同时,为确保时效的真实有效,可以采取第三方固定证据的方式,如公证送达、特快专递公司证明妥投等方式。如果前期未及时发出函件,则在诉讼(仲裁)前采取补救措施予以完善。
合同纠纷产生后,开展协商、诉讼(仲裁)准备工作的同时,务必及时关注争议方的经营和注册变更情况。如发现对方经营状况恶化,现金流短缺,转移资产,无法履约支付货款或交付货物,则应及时行使《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止血”减少损失。及时了解对方是否存在更换法定代表人、变更注册地址等可能隐含重大经营变化的信息,以便及时、有效采取应对措施。另外,在可能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委托律师对其财产实施调查,以确保诉讼权益的有效达成,必要时采取诉讼保全或诉前保全财产的方式保障执行权益实现。
合同执行交货后,相对方不能依约按期付款,怎么办?实践中,为保证后续合作的顺畅,大多采取签署“分期还款协议”的方式解决。签署分期还款协议时,要注意如下四点问题:一是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二是约定还款逾期利息,三是约定还款协议的解除条件,如连续几期未还则解除的文字约定,四是履约担保问题。
对于企业而言,无论是主动起诉案件,还是被动应诉案件,案件终结必然导致财产权益的处理(败诉方赔款或是法院执行回款),随之衍生的是财务部门的账务处理。为此,纠纷处理完毕后,相关部门要及时地向财务部门提出账务处理申请,在提交完善法律文书的前提下,完成财务账目的调整和数据更新。到此,案件完成闭环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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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中国旅游业的不断成熟和市场规模的扩大,旅游服务活动中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其中,旅游合同中的“霸王条款”现象尤为引人注目。据调查,仅2011 年,四川旅游投诉问题竟高达70%是在霸王条款上面,表现为旅游服务企业在旅游合同中设置了种种不对称、不公平格式条款,达到减免旅游企业自身责任,增加消费者义务的目的。
例如:(1 )“出现单身男女需自补房价差”;(2 )“以出团确认的行程为准,本公司保留最终解释”;(3 )“旅行社有权临时改变旅游行程”;(4 )“旅客所住宿的是三星级标准酒店”或“准三星级酒店”等等。
针对“霸王条款”的问题,中国立法曾经多层次多方位地对格式条款做了规制,这些大多体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如二十四条)和《合同法》(如四十一条)中,但由于缺乏对旅游业的行业针对性,且原则性规定多,可操作性规定少,往往难以满足实际操作的需要。
小编认为杜绝霸王条款等不平等条款在旅游合同中出现,要从旅游格式合同着手,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出完善的旅游示范合同,将旅行社和消费者的权利义务置于平等地位,达到社会示范和内容控制的作用。事实上,早些年,国家旅游局亦曾出台《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并使用至今,但由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强制统一使用规范的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加之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品种繁多,往往可以根据特定的情况进行灵活组合和调整,一份《国内旅游组团合同》难以满足旅游业千差万别的需要,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普及。这就需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制定出更加合理完善的旅游示范合同,这些合同的条款的编写应以明确双方风险为原则,同时也要适当考虑旅行社方面,减少旅行社经营的不确定性,规避旅游活动中的高风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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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贷是体现一定经济关系的不同所有者之间的货币借贷行为。广义的信贷是指金融机构存款、贷款、结算的总称。狭义的信贷一般指银行或信用社的贷款。信贷不是指信用贷款。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信贷合同结构对小微企业的影响及其对中小银行的启示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该文主要从信贷合同结构出发,探究在不同的合同结构类型下,小微企业贷款所产生的风险和收益以及对中小商业银行的发展所产生的影响。首先通过实地考察了解到国内目前主要实行的是连带责任型合同结构,然后通过文献分析法对国外研究人员在实验当中使用的新型合同结构——权益责任型结构合同进行了分析,发现权益责任型结构合同相比其他类型合同而言,可以更好的促进贷款方相互合作、相互监督的积极性,使得贷款方能在保证不违约的基础上,承担合理的风险以获取更多的收益,这意味着作为主要贷款的中小银行同时可以承担更低的违约风险。
目前国内中小企业融资难的老问题随着经济新常态的出现愈加严峻。一方面,中国的中小企业对GDP的贡献超过60%,对税收的贡献超过50%,提供了近70%的进出口贸易额,创造了80%左右的城镇就业岗位以及拥有66%的专利发明、74%的技术创新和82%的新产品开发。然而规模以上的小企业至少80%拿不到银行贷款,规模以下的小企业和微型企业95%以上的拿不到银行贷款。解决中小企业贷款融资难的问题无疑对于企业、社会和国家部门都有着积极的作用。
另一方面,对于中国的金融机构特别是商业银行部门,由于利率市场化即将到来、互联网金融的爆发式发展、金融脱媒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商业银行部门的贷款业务将从以前的大中型企业逐步下沉到中小微企业,怎么样能使小微企业贷款业务的风险降到最低对于商业银行来说也是至关重要的。这两方面的原因使得本文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小额信贷在发展中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成功的帮助微小企业融得资金,促进了当地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得很多人摆脱了贫穷。然而在辉煌的背后却存在着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根据相关研究机构调查,那些受小额信贷支持的大多数企业只能勉强维持发展,而很少有企业能做大做强。不同的合同结构对于中小企业的投资和收益的影响是不一样的,目前发展中国家小额信贷合同结构主要是连带责任制,那么问题的产生会不会与这个原因有关系吗?同时,为小微企业提供贷款的主要是中小商业银行,银行和企业之间签订什么结构形式的信贷合同不仅影响小微企业的经营,也将对中小商业银行的发展带来影响。
连带责任型贷款合同相较于传统的个人责任型合同而言有着一定的优势,贷款人难以准确把握项目的风险状况,在此情形下,小额信贷机构实行连带责任贷款技术,潜在的借款人自愿组成小组,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潜在的借款人有激励去鉴别他人的信贷项目,从而解决了借款项目区分的问题。潜在的借款人能有效地识别项目信贷风险(聂强,2010),在信贷风险和监管成本方面要好于个人责任型。
连带责任制信贷合同理念最早是在1976年由孟加拉国吉大港大学经济学教授尤努斯提出的,他创立了格莱明银行模式(GB),该模式采取的形式是:在小组中采取”2+2+1”顺序进行贷款,即在同一小组里的五个人不能同时获得贷款,而是先贷给小组中的两个人,若这两个人还贷正常,三至四周后再贷给另两个人,最后再贷给小组长。小组中若有一个成员无法还款,则整个小组从此就失去了借款的资格,因此小组成员要互相帮助。这一模式为解决农村信贷资金供给不足以及贫困问题提供了重要的思路。
在有效的乡村社会背景下,成员之间彼此了解,采用连带责任结构合同,可以促使借款人相互选择、相互监督,导致还款率的普遍上升。但是,这种小额信贷合同的结构也许阻碍了高风险但是高收益回报的投资。在指定条件下,当同伴的投资项目失败的时候,连带责任制将迫使成员承担成本,但如果同伴的投资项目成功的时候成员却又得不到来自同伴的补偿转移,这使得联保小组成员的投资非常小心,甚至不敢承担合理的风险,最终不可避免的使得投资的收益降低,进一步导致小组还款违约率的上升。
为了更好的了解中小城市的中小企业贷款情况,探索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小额信贷的发展道路,笔者实地深入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北方最大的皮革产业基地集宁皮草城,对其中2000家商户进行了问卷调查。在有效样本500家商户中,贷款经营的商户达到60%,其中大部分涉及到联保贷款。其中联保贷款商户普遍反应的问题是:虽然通过联保贷款在银行可以更容易获得贷款,但是在经营的过程当中,资金的使用方向往往在周转方面,而在扩大经营方面很少,其中的原因主要是来自其他联保商户的压力。而导致这一原因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联保商户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性。
信息不对称是影响中小企业融资难的最重要因素之一。中小企业普遍存在经营活动的透明度差、财务信息公开性和真实性差、信息披露机制不健全的情况,导致了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由于债权人面临着信息不对称带来的严重信贷风险, 完善贷款合同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的有效途径之一(石星宇,2004)。
当然,连带责任制贷款合同除了导致联保商户之间过度谨慎,若整体行业形势不佳,还有可能使得联保商户集体违约。Besley and Coate(1995)最早给出了横向监督机制引发社会制裁的理论观点,他们认为,通过引发社会制裁(social sanction),横向监督机制有利于提升还款率。他们的分析表明,连带责任贷款技术对于偿还率既具有正面效应,又具有负面效应。正面效应体现在,项目成功的小组成员可以偿还项目失败的小组成员的贷款;负面效应产生于整个小组合谋而集体违约。
针对上述问题,该文接下来将通过国外有关人员实验探索新型的贷款合同结构,期望能够对目前主流的小额信贷合同结构的改善提供思路。Greg Fischer(2013)模型中涉及到的合同形式:个体责任型(individual liability)、连带责任型(joint liability)和权益类合同型(equity)。其中合同方式处在两种类型的信息条件下,一种是完全信息:所有的行动和结果都是可以观察到的;另一种是不完全信息:个人只能知道他的同伴是否能够赚到足够的钱去偿还他的债务。接下来,将对作者涉及到的实验进行一个介绍。
实验假定:经济环境中,有两个人做定期投资,他们的初始资金由自有财富和外来融资构成。每个投资阶段,她们分别将资金分配在无风险回报较小和有风险回报较高这两种项目上。同时二人都是风险厌恶型,不可以储蓄和不能进入正式保险市场。
实验的基本结构:实验的受试者全部为女性,来自印度东南部的一个叫Chennai的城市。在实验的初始阶段,每个人都要做一个投资选择来测试自己风险偏好。每个受试者在给定八种彩票中选择,每种彩票所产生的高收益或低收益的概率相同都为50%。每一次测试的时间段包括两到五轮实验。t=1:给每个受试者贷款价值40卢比的筹码,在每一轮结束的时候,要偿还这笔贷款。t=2:每个受试者用这些筹码从八张彩票选项中作出投资决定。每份彩票的价值(成本)值40卢比,即每个受试者只能选择一种彩票。t=3:实现收益。t=4:当她们获得收入后,她们可以在贷款合同所规定的转移量的范围内给她们的搭档提供收入转移。t=5:当收入转移结束后,将收回每个受试者们40卢比的贷款。此处假定不存在故意违约,如果贷款者可以偿还贷款,那么她一定要偿还。如果实验继续的话,每个受试者将和同样的搭档从t=1这个环节开始,那些偿还了贷款的受试者将得到新的贷款筹码继续投资,而那些在上一轮中不能偿还贷款的将待定不能继续获得贷款投资了,并计分为0,直到实验结束(在每一段实验结束时,受试者们都要完成一个调查,关于她们的职业、贷款和偿还经历)。
作者通过256个受试者和450个实验期得到3443个观察值。其中:个体责任贷款,不能给她的搭档提供收入转移。主要作用是给衡量其他合同形式和非正式保险形式的影响提供一个基准;连带责任型(JL),这种合同方式是目前大多数小额信贷的主要特征。当且仅当受试者和她的同伴都能偿还40卢比的贷款时,她们才能继续试验;权益类型(E):在这种方式中投资收入将被均分给受试者和她的同伴。
得出结论:在信息的不完全情况下,合作更不容易维持。连带责任对风险承担的影响取决于信息环境。根据企业融资的非对称信息理论,金融市场上的资金使用者在企业经营方面比资金的提供者掌握更多的信息。这样,他们就有可能利用这种信息优势在事先谈判、合同签订或事后资金的使用过程中损害资金提供者的利益,使资金的提供者承担过多的风险,即逆向选择。而权益类合同相对于其他的合同形式可以增加预期回报,同时产生的违约率也是最低的,逐渐超越了连带责任贷款技术,可谓风险共担,收益共享。
在一定的前提条件下,权益责任型合同的小额信贷要比目前主流的个体责任型和联带责任型小额信贷更能降低企业的违约率和提高企业的收益率。利用新型合同的优势,一方面,能有效的缓解小微企业和银行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性,使企业的获取贷款的能力更强,而且促进了企业的风险投资,使得收益率提高,同时进一步抑制了企业的违约可能性;另一方面,对于主要为小微企业提供贷款的中小银行而言,贷款的风险可以进一步下降,不良贷款的形成率大大下降,为中小银行的健康发展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鉴于此,首先银行应该积极应用的贷款合同,在信息不对称难以消除的情况下,在贷款合同中设计一个双赢选择的合同即权益责任型合同。其次可以考虑使债务契约和股票契约两者结合,使得债务资本化。最后在银行监管上应树立柔性理念,可实行区域性主办银行模式。主办银行模式指银行同时作为企业的融资人和重要股东, 与企业形成长期紧密的交易关系, 并具有监督企业经营活动的作用。主办银行制度可以更好地解决银企之间信息的对称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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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保险合同理赔纠纷的传统处理主要包括诉讼和仲裁两种方式。但这两种处理方式都存在明显效率低、高成本的特点,尤其不适宜处理案情简单、标的额较小的保险合同纠纷。随着保险消费者快速、低成本处理纠纷的呼声日益高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开展了大量探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各省市的派出机构也指导当地保险行业协会结合实际,大胆实践,摸索出若干种新的保险合同纠纷快速调处模式。
【关键词】保险;合同纠纷;快速调处
由于保险合同是一种高度格式化和专业化的合同,在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经常发生因投保、续保、理赔而发生纠纷。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是诉讼和仲裁。但是这两种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方式也具有不可避免的缺陷:
首先,纠纷处理费用高,很多小额保险合同纠纷的保险人考虑到成本与效益的比例关系,不得不放弃应有权益。
其次,纠纷处理时间长。被保险人经常在漫长的诉讼和仲裁程序面前望而却步,放弃了维权的努力。
再次,纠纷处理专业性差。从实际情况看,部分法官和仲裁员保险知识普遍比较薄弱,案件的质量难以保证。
最后,执行有难度。某些保险公司虽然一审败诉,但为了迫使被保险人对一审判决作出让步,有意提起二审,以合法形式拖延履行赔付义务,甚至在判决生效后也不积极履行判决书,迫使被保险人交纳申请执行费。
伴随着我国加入时间贸易组织后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尤其在《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发布后,建立一种新型的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成为保险业发展十分急迫的任务。
1 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相关的五种模式
上海模式。依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保险合同纠纷。可见上海模式在法律上应归属人们调解制度范畴。
甘肃模式。由于采用了设立仲裁委员会分会的形式,所以法律程序上应归属于仲裁范畴。
安徽模式、山东模式各有特色,但均未明确归属的法律制度范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推荐模式。在保监会推荐模式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纠纷快速处理机制应采用哪种法律模式,但在“处理机制的运行模式”部分规定“结合我国保险业的实际,调处机构采用调解模式……此外,为提高处理机制的效率,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用调解与裁决相结合的模式处理保险合同纠纷。”
以上五种模式的关系。前四种均为省级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第五种模式,制定主体虽然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但在该文件已明确其性质为“指导意见”所以,这五种模式相互平行,没有效力等级区分。
纠纷解决是广义的司法制度组成部分。保监会通知不具有立法效力,各地保险行业协会在没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仅仅依据通知建立新的就纠纷解决机制,不但难以与现有制度衔接,也破坏了司法制度的统一性。
2 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若干制度评析
2.1 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构和人员
(1)保监会模式。规定“可以在保险行业协会成立调解处理机构(以下简称“调处机构”)”。在具体案件的调处过程中,“被保险人对调处人员有选择权。涉案保险公司的员工应当回避”
(2)甘肃模式。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分会,实际是仲裁机构的组成部分,但是聘请了若干保险业工作人员作为仲裁员。
(3)上海模式。①调解委员会置备有调解员名册,供争议各方查阅。②调解人员的选定基本上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
(4)安徽模式。①裁决员在主裁人领导下,负责具体裁决和调解工作,并实行回避制度。②裁决可以采用裁决员或者裁决组的形式。但对裁决组的人数未作规定。
(5)山东模式。①纠纷调解工作由本会办公室从本会成员中指定调解员组成调解小组进行。②调解纠纷涉及调解员任职保险公司的、调解员与申请人有亲属关系或利害关系的、调解员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内有人受聘于当事保险公司的,该调解员回避。
综合以上情况,有几点重要问题的对比:
1)是否需要采取合议方式处理纠纷。从以上模式看,有的没有规定,有的规定必须采取合议方式,有的提供了合议和独任两种模式供实践中选择。采取独任方式更有利于时限该制度的设立目的,采用合议制容易失去快速处理机制的优势。
2)回避范围问题。而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的处理结果,无论是调解还是裁决,均对被保险人一方没有强制约束力,被保险人一方可以继续采取其他方式维权。所以,当调处人员与争议的保险合同没有直接厉害关系的时候,可以不回避,这也切合我国保险业从业人员流动较大的现实。
2.2 案件处理时限
(1)保监会模式。调处工作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0日内结案,经争议各方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日。
(2)甘肃模式。依据仲裁法律法规和仲裁规则。
(3)上海模式。调解工作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4)安徽模式。对于裁决纠纷,裁决员或裁决组原则上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裁决完毕。
(5)山东规则。调解纠纷应自受理立案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
2.3 案件处理经费:保险行业协会是社会团体,处理合同纠纷不是法律赋予的职责,国家没有拨款,因此决定这项制度存续的关键问题之一是经费问题。
(1)保监会周延礼主席在回答网友提问时表示“原则上我们不提倡收取被保险人的调解费用,但对保险公司一方,各地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来讨论是否收取费用”
(2)上海模式。调解员因调解而可能发生的费用,由争议各方在调解意向书中约定分担和垫付的比例。
(3)安徽模式。规定了经费的来源包括“保险行业协会划拨的费用”“参加裁决机制的会员公司交纳的费用。”“其他合法收入(如咨询费等)。”
(4)山东模式。“调解纠纷不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同时,保险公司在《保险索赔纠纷调解承诺书》中承诺“同意承担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保险行业协会的性质是“行业自律组织”,不是经营主体,其收费除了会费以外,应当具有合法的理由和依据。在上海模式中,采取的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制,而按照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这就使上海模式下,保险同业工会调解收费涉嫌违反法律法规。
3 几点建议
在当前保险市场诚信问题突出的情况下,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合同纠纷解决机制是保险机构和保险监管者需要共同面对的复杂艰巨任务。笔者认为,建立该制度必须从根本上把握以下几个关键法律问题:
从宏观上,将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置身于我国司法体系之中,成为其有机组成部分,照搬国外模式往往脱离中国司法体制的现状,造成目前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不能适应中国实际,缺乏生命力,甚至在很多省市根本无法开展或开展后形同虚设的现状。这种脱离中国实际的做法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有的保险合同纠纷快速解决机制定位不清。有的试点地区将其定位为仲裁机构;有的试点地区将其定位为人民调解制度,但在具体规定上又违反了人民调解制度具体规定;还有很多地区根本没有定位,在机制设立的文件中以保监会通知为根据,缺乏牢固的制度根基。
二是现有的探索还不能取得保险公司的信任。保险公司普遍对纠纷处理机制抱有戒备。1.试点规定不利于保险公司。大部分规定无论胜负,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费用。2.诉讼和仲裁可以约束双方当事人,而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下作出的处理仅仅约束保险公司一方,保险公司在处理后不得再通过诉讼仲裁寻求保护,被保险人则可以不受约束,即可以选择接受该处理结果,也可以反悔并通过诉讼仲裁获得更多利益。3.“强制裁决”涉嫌违法。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中均强调了人民调解需要遵循自愿原则,当事人不接受调解的,不可以强行调解,调解协议应当双方自愿,不可以强制裁决。
三是被保险人也对这种机制充满了怀疑:1.处理纠纷的人员大部分都是各保险公司的在职和退休工作人员,其公正性受到怀疑。2.部分保险公司不参加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这些公司的被保险人不能获得快速处理机制的保护。
为了获得双方信任,必须公平合理设定双方权利义务。伤害任何一方基本权利和不公平待遇都会使这种实践丧失生命力。
笔者建议:
第一:在收费问题上,如果将机制定位为人民调解制度,则不应当收费;如果将制度定位为仲裁制度,则按照相关规定收费。
第二:在处理机制上,充分利用人民调解机制的制度资源建立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避免在探索中失去制度根基。
第三:充分尊重合同双方意见,取消强制裁决和剥夺一方诉讼权的规定,只有在双赢的前提下,才能充分体现调处机制的优越性。
第四:终止各地区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的探索,建立全国统一的模式,以适应全国保险统一市场的要求。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 左为民,李玉福.中国司法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中国保险市场年报,2008年版
[4] 杨华柏.保险业法制年度报告.2006.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5] 陈依维.保险知识百问百答.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
[6] 贾林青.保险法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7] 李宏勃.法治现代化进程中的人民信访.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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