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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国与西方在民主制度上经历了两次历史分野。第一次分野发生在各自国家的起源时期,西方走向城邦民主制,中国走向专制集权制;第二次分野发生在近现代,西方选择三权分立体制,而中国选择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两次分野是一系列历史的和地理的原因造成的,并导致中西走上不同的政治道路。同时这两次分野也表明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符合中国现实国情和历史传统,是中国人民的必然选择。
关键词:民主制度;历史分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三权分立
现代政治文明的演进和传播。使民主日益成为一种神圣价值,以至于当今的任何一种政权都必须从“民主”那里取得合法性。然而,民主的神圣性并不意味着民主的现实性,民主要成为一种现实,必须依赖一种有效的民主制度的支撑。在现在的中国,这个支撑点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历史上,中西的民主制度经历了两次大分野,这是由一系列历史的和地理的原因造成的,而这两次分野的后果导致中西走上不同的政治道路。
一、第一次历史分野:城邦民主制和专制主义中央集权
人类最初的社会形态是原始社会,在原始社会里,原始人对社会事务实行民主管理,这是原始民主。随着国家的产生和发展,原始民主逐渐消亡。在西方。代之而起的是城邦民主制,以古希腊城邦国家雅典最为典型;在中国,代之而起的是邦国封建制,以西周的分封制最为典型,并在秦朝发展成为专制集权制。这是中西民主制度的第一次历史分野。
城邦民主制施行于古希腊多数城邦国,以雅典最为典型,其鲜明特征有:直接民主、主权在民、轮番而治、抽签选举和多数决定等。城邦民主制极大地调动了城邦公民的政治热情和聪明才智,造就了城邦的繁荣与强盛。然而,城邦民主毕竟只是人类刚迈入文明社会时期的产物,不可避免地存在许多缺陷。例如,多数决定只片面强调多数决定,而不懂得保护少数的必要性。正是由于城邦民主制缺乏对少数利益的保护原则,没有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言论、信仰自由的观念,不少优秀的思想家、科学家如苏格拉底、普罗太戈拉等先后受到公众法庭的错误判决。这是城邦民主单纯强调多数原则所造成的悲剧。到了后来,多数原则便成了党争取的工具,给城邦造成了极大的危害。雅典之所以在伯罗奔尼撒战争中败于斯巴达,一个重要的原因正是极端的多数原则造成的国内政局动荡不安和决策迟缓、失误。
邦国封建制在中国古代是一项过渡制度,主要存在于商周时期,是原始民主制向专制集权制发展的中间形态。与城邦民主制相比,它有两个显著不同的特点,一是邦国统治区域明显大于希腊城邦国,并实行等级化管理。据统计,在狭长而崎岖的古希腊半岛,共存在过近200个各自独立的城邦国,而在广阔而平坦的古中国的中原地区,周朝“先后封立了一百三十个以上(确数不可考)诸侯国”,“’到周朝后期,邦国的数量就更少了,无论是“春秋五霸”还是“战国七雄”,其国土面积都要比古希腊城邦国的霸主雅典大上几十倍、上百倍甚至更多。邦国实行等级化管理,国君、卿大夫、士、平民、奴隶是邦国的基本等级分类,依照“礼”制,等级不同,其权利与义务也不同,而且身份等级是世袭的。而雅典城邦的公民虽也有等级的区分,但经过近百年的一系列政治改革后,所有城邦公民在政治权利上几乎是平等的了,城邦的统治者是由全体城邦公民选举产生,具有流动性。二是商周时期,“天下共主”,众邦国都源于(被分封于)一个王室,且都拥戴这个王室,这种名义上的一统为秦以后的真正大一统局面打下了历史基础。而希腊城邦各自独立发展,既不同源于一个王室或城邦,也不共同拥戴一个王室或城邦。邦国与城邦的不同,反映了古代中国与民主制的逐渐决裂,中国在向专制集权制方向发展。至秦朝统一中国,建立中央集权制国家后,中国古代的政府制度始为定型,这就是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专制集权制有两个主要特点:其一,君主专制,即中央的决策由皇帝个人的专断独裁,皇帝集国家最高权力于一身,从决策到行使军政财政大权都具有独断性。其二,中央集权,这是针对地方分权而言,其特点是地方政府在政治、经济、军事方面没有独立性,必须严格服从中央政府的命令,一切受制于中央。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后果是地方和中央都必须服从皇帝一人,君主凌驾于一切之上,天下之事皆决定于君主。
中西民主制度的第一次历史分野是众多历史和地理方面的因素的综合造成的。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血缘因素和国家起源过程的特征。任何社会从氏族社会向奴隶社会过渡时,都会保留以血亲关系为基础的氏族民主制。但在后来的政治发展中。西方社会以地域关系和财产关系取代了血缘关系而成为国家的结构基础。例如雅典,通过提修斯改革、梭伦改革和克里斯提尼改革最终打破了血缘关系,完成从“血族部落”到“地区部落”的转变,“居民在政治上已变为地区的简单的附属物了”。在改革的过程中,贵族和平民两大集团激烈斗争而最后达成妥协,从而形成国家基本制度和法律,这个过程的结果是原始民主制不仅没有被破坏,反而发展成为辉煌灿烂的古典民主政治。中国的早期国家也是由氏族组织转变而来的,但与西方不同的是,在这种转变的过程中。氏族制的血缘关系没有受到大的破坏,中国的国家是在部族征战的过程中,战胜一方的领袖将本族的血缘关系推广并扩大,形成社会分层和国家组织,从而产生的。在这个过程中,血亲关系得到加强,形成强大的宗法制,从而扼杀了原始民主传统,建立了以家长统治为核心结构的王权专制制度。不像西方,这里面没有妥协,而是以彻底地征服为前提。《左传》上说,“国之大事,在祀与戎”,“祀”是指祭祀,是提高族长的权威和维护血族团结的重要仪式,“戎”是指战争,是对异己力量的坚决镇压。宗法制和征服(而不是妥协)两个因素,使得原始民主传统在中国古代逐渐消失殆尽。
第二,地缘因素。西方政治文明发源地的希腊,地处南欧,包括希腊半岛、爱琴海诸岛和小亚西亚西部海岸。境内多山,没有大河平原,交通不便,土质差,耕地有限;半岛三面临海,海岸线漫长曲折,利于海上贸易。山海的阻隔使得古希腊建立起来的国家都是城邦小国,很难有一个城邦能够完全征服其他城邦,古希腊保留城邦小国纷立的局面远较世界其它文明为长。在小国寡民的城邦里,王权“不像东方各国那样日益强大,反而逐渐衰微;绝大多数城邦终于废弃君主而实行共和;而后又限制贵族的权力,乃至在一些城邦中推翻贵族统治,建立了古代公民权利最发达的民主政治。”而中国文明发源于黄河中下游,此处多广阔平原,大河贯穿其中,沃野千里。部族之间征战不休,很容易产生彼此的兼并和征服现象,因此在中国,王权从一开始就很强大。同时,在古代中国,大江大河时常泛滥成灾,治水需要动员和组织庞大的人力和物力,以有效率的方式进行。这些如果没有强大的集权制度,这是不可能办到的。
第三,商品交换和社会结构。古希腊地理条件决定了其农业经济发展的有限性,多数城邦以工商业见长,而且许多城邦只能生产单一产品,这就决定了城邦之间在经济上必须交换沟通;同时,古希腊又拥有便利的海上运输线以及海外殖民城邦,海外贸易繁荣。这些因素使得古希腊商品经济较为发达,“工商业奴隶主势力比较强大,这对希腊民主政治和文化思想都有不小的影响”。_4坍放型的商品经济在古希腊和古罗马的繁荣,造就了一个独立性很强的市民阶层。“国家对商品交换的介入方式是提供法律和秩序,为商业发展提供良好的安全保障,例如罗马法就是一个系统的商业法。西方国家对商品交换的介入方式使得一个独立的市民社会能够出现在西方,这是民主制存在下去的重要条件。”而位于沃野平原中的古代中国具有发展农业的得天独厚的条件,自给自足的农业经济足以养活生于斯长于斯的人民,因此缺乏发展商品经济的土壤。呈分散状和无组织状的数量庞大的个体农民其力量十分弱小,在强大的王权面前,他们没有力量向其要求民主权利,而只能服从既有的等级制度,不过,君王也要以“民本”道德自律,爱民,保民,恤民。国家政权重农抑商,打压商人,不给任何独立阶层成长的空间。官僚阶层之外,力量弱小又安土重迁的庞大农民是整个帝国的主体。这样的社会结构根本不是民主制度的生存土壤。
从文明演进的角度来看,中西民主制度的第一次历史分野几乎是必然的,无论是古希腊的城邦民主。还是中国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他们都各自适应了当时当地的历史和地理条件,是制度演进的客观结果,而不是人们主观选择的结果。两千年之后我们回顾这次历史分野的优劣得失,我们一定可以看得更清晰。就个人的自由和幸福角度来讲,民主制显然比专制集权制更富吸引力,在民主制下个人权利相对有保障,政府行为也更为透明。暴政和腐败将减少。然而,在古代社会,民主制只能施行于国事简单、人口较少的城邦小国,而不能有效管理领土广阔人口众多的大帝国。城邦小国不能保卫民主制,政治、经济和文化高度繁荣的古希腊城邦却都要无奈地亡于刚跨入文明社会的门槛的马其顿王国。古代强大的帝国无一不是与强大的王权和中央集权联系在一起的。专制集权制在古代社会则有利于建立、巩固和发展大一统的国家。在大一统的环境下,利于各民族的融合,也便于各地区的经济文化交流;使得国家能有效地组织庞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从事大规模的生产和工程,大大提高人类改造自然的能力。同时,另一个很重要的方面是大一统在古代社会的生存能力极强。中国,无论是作为一个国家、民族,还是作为一种文化,两千多年以来,不仅一直顽强的生存下来,而且在总趋势上一直在逐渐地扩展;而西方的文化却是间断性的。“中国文化和欧洲文化的比较,好像两种赛跑。中国是一个人在作长时间长距离的跑。欧洲则像是一种接力跑。”在古代历史上,尽管西方不时出现灿烂文化,但该文化却不能长期生存,先进文化不时被落后文化所吞并,古希腊亡于马其顿王国,罗马亡于北方蛮族;中国的王朝虽然也常被落后民族所取代。但在文化上。没有任何一个外族文化能够将中国文化吞并。尽管这不全是专制集权制的功劳,但是专制集权制在捍卫种族生存空间和文化上,的确起着重大的作用。然而,专制集权制的缺陷也是非常明显的:首先是暴政和腐败现象屡屡出现:其次是等级森严,社会禁锢很多,个人缺乏自由;再次,社会结构高度同质化,不利先进技术和新的生产关系的产生。#p#副标题#e#
二、第二次历史分野:三权分立体制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专制集权制让中国强盛了上千年,但是专制集权制越到后期。其缺陷就表现得越为明显。到清朝后期,当西方国家再一次回到民主制的时候,我们的老大帝国已经落后西方国家很多了,甚至面临着亡国灭种的危险,有识之士敏感地觉察到这将是“三千年来未有之变局”。处于这场变局之中的许多人以为必须全盘西化。实行西方式的民主制度才能救中国,却不料历史的演进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中西民主制度在这场持续近百年的历史变局中第二次分野。这一次分野。中国选择了民主制度,但中国所选择的民主不同于西方的民主。
公元前4世纪,马其顿王国吞并古希腊各城邦小国,古典民主制的实践在西方国家宣告结束。两千多年后,西方国家又都纷纷建立起现代民主制度。重新回到民主制度的怀抱。不过,虽然现代西方民主制度是在继承和发展古典民主制的基础上成长起来的,但是现代西方民主与雅典的古典民主存在很大的不同。首先,在理论上,现代西方民主融合了人民主权学说和自由主义理论。人民主权强调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解决政治权力的归属及其形式问题。自由主义预设个人应拥有某些确实得到保障的权利,国家权力不能进入这个领域,也就是说自由主义认为人民主权必须是有限度的,这个限度就是个人的独立与存在。“多数的同意并不能使任何行为合法化。有些行为永远也不可能合法化”。这是对“民主暴政”的警惕。其次。在政权组织形式上,现代西方民主与宪政制度紧密结合,二者形成互补。宪政制度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权力分立与制衡制度,其目的在于制约和限制任何绝对的权力并保障“有限政府”;二是个人权利制度,它为政治权力划定了疆界,确保政治权力的运作不伤害个人的人权。民主制度解决国家权力的归属和执政者权力的合法性问题,保障权力和平交接。而宪政制约权力的行使过程,预防“民主暴政”的出现。再次。在制度上,现代西方民主更为成熟和完善。现代西方民主已经形成了一套运行有序的规则体系,包括选举制度、代议制度、政党制度、分权制度、司法独立等。其核心是三权分立和多党政治。
西方国家的现代民主制度是其自身历史发展整合的产物,他们都有一套复杂但又适合本国权力分配运作的游戏规则。历史证明,我们不能照搬西方的民主模式。从19世纪中期到20世纪中期这一百年历史中,中国一直在探索民主化的道路。太平天国运动、戊戌变法、辛亥革命等等探索富强和民主的运动和革命都失败了。从长期的探索和奋斗中人们终于深刻认识到,要实现民族独立、人民解放和国家富强、人民幸福,就必须建立一种全新的人民民主的政治制度。这个全新的人民民主制度是中国共产党带领全国各族人民长期奋斗的重要成果,反映了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利益和共同愿望。其核心内容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我国的必然性和优越性
就现阶段而言,民主是历史上曾有过的最好的制度。但是任何国家都不能照搬某一民主模式,包括美国的模式;宪政民主制度的建设要与具体的社会条件相适应。“一个国家的基本问题,多数不能通过宪法的设计得到解决。如果一个国家的基础性条件非常不利,任何宪法也维持不了民主;而如果它的基础性条件非常有利,那么它就有大量的宪法安排可供选择,这些选择都能够使它的基本民主制度得以维持。”“三权分立”的国家体制不适合我国,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我国具有必然性和优越性。
首先,三权分立体制是西方国家运动的结果,它既不符合中国国情又存在许多弊端。戊戌变法和辛亥革命的失败历史已经充分证明这条走西方三权分立的道路是行不通的。三权分立体制是资产阶级内部利益的一种瓜分和调整。它所制衡的是资产阶级内部不同利益集团的利益关系,而不是不占有生产资料的受剥削的广大无产者同有产者的根本对立的利益关系。“三权分立”民主模式存在许多弊端,最主要的一个弊端是它使政治不平等稳定化。统治阶级可以将他们的社会经济权力资源直接用于政治领域。他们利用自己的地位,或者其对教育、文化产品和大众交流的影响力,采取间接的方式以塑造平民的观点、价值和偏好。作为一种政治制度,三权分立的民主体制另一个严重弊病是:它使相当一部分权力在相互牵制中抵消,常常是议而不决、决而不行,以致造成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的浪费。三权分立的要害在于否定人民的最高决策权和最后监督权,根本不适合中国国情和社会主义制度。
其次,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我国却有着极强的适应力。第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我国传统的“大一统”思想相适应。中国几千年以来一直处于农业社会状态,政治上实行专制统治,历代统治者为了巩固自己的统治,在思想领域一直大力推行集团权力本位、政治权力一元化、宗法等级制度、人治、道德至上等思想,而且将其意识形态化,与中国社会和政治制度紧密结合并融为一体,经历了几千年的演变和进化后,大一统思想已经深深地浸入了中国人的精神之中。大一统有着丰富的内涵,在地理概念上指的是国土统一、领土完整;在文化上,“独尊儒术,罢黜百家”,立儒家为国家正统文化;在社会结构上,重农抑商,抑制独立组织和异己力量的产生;在国家管理体制上,实行郡县制,中央集权,上下一体。清末以来,虽然我国传统的大一统思想文化赖以生存的制度已经被推翻,但思想文化本身并不会随着制度的消灭而马上消亡,文化的惯性使其仍然根深蒂固地存在于人们的社会意识中。潜在地影响着人们的行为。清朝末年和民国时期,多少先贤们为了在中国实现三权分立的民主体制而不惜抛头颅、洒热血,然而他们的运动都失败了。这充分显示在一个崇尚大一统而缺乏分权传统、权利意识淡薄的国家,要实行三权分立的宪政体制是没有社会基础的,这样的宪政体制自身都难以维持,更不能保障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和繁荣。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强调不仅强调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且强调人民主权具有至高性,权力集中于中央,这契合了我国传统的大一统思想,很容易被我国人民所接受。第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把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三者有机统一起来,具有巨大的优越性和强大的生命力。在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们党领导人民坚持和发展人民民主长期实践的经验总结。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和国家性质的要求,凝聚了中国共产党人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创造性地运用和发展马克思主义的政治智慧,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重大政治成果和制度创新。第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有利保障我国统一和稳定,符合我国多民族、单一制的国情。我国作为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单一制的传统、各民族的历史状况和民族关系决定了我国在政权组织上必须实行民主集中制,只有民主集中制才有利于维护国家的独立和统一,促进国家经济建设和各民族的共同繁荣。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实现民主集中制的最好制度载体。
四、余论
民主制度来之不易,差不多每一个国家的民主制度都是在长期的血火斗争中建立和发展起来的。雅典民主是在平民和氏族贵族近百年的拉锯斗争中建立和巩固的①:近代以来,英国、美国、法国、德国等西方国家,其民主制度也多是在持续近百年甚至几百年的政治斗争中逐渐建立和巩固并完善的;一百多年以来,中国在内忧外患的情况下,无数仁人志士抛头颅、洒热血,前赴后继,最终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才找到适合中国国情的民主道路。一国的民主体制必须与其具体的社会条件相适应,否则不可能实现国家的繁荣富强和长治久安。在某一国行之有效的民主模式,到了另一个社会状况不同的国家可能完全行不通。中西民主制度的两次历史分野已经充分验证了这个道理。当前,我们应充分珍惜我们国家这个来之不易的民主制度,尽管她还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但是在总体上她是适合我国现实国情和传统文化的,具有巨大的优越性和强大的生命力。我们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民主的建设方向,同时我们也要明白社会主义民主建设不可能一蹴而就,而是一个反复实践,不断发展、前进的过程。
参考文献:
[1]张荫麟冲国史纲[M],北京:九州出版社,2005
[2]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
[3][4]昊于廑,齐世荣,世界史·古代史编(上卷)[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
[5]卢向国,中西方政治制度“分又”发展的原因分析一一对曹沛霖教授观点的补充[J],上海行政学院学报,2007,(1)
[6]钱穆,国史新论[M],北京:三联书店,2001,
[7]贡斯当,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M],闾克文,刘满贵译,冯克利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
[8]达尔,论民主[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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鸦片战争以来,建设一个现代化国家以与西方列强比肩而立,是一代又一代中国人梦寐以求的伟大理想和为之奋斗的崇高目标。从早期的地主阶级改革派龚自珍、林则徐、魏源,到办洋务的张之洞、左宗棠、李鸿章,再到维新派王韬、郑观应、康有为、梁启超,这些“睁眼看世界”、“卓然识大势”的少数“先知先觉”者,或提出“师夷长技以制夷”,或办工厂、设学堂、建海军,或呼吁“商战”进而提出全面变法改良主张。至五四运动,人们寻觅现代化强国之路的内在冲动愈加强烈。在寻求中国现代化道路的过程中,孙中山以其杰出的理论和不懈的实践不仅影响了所生活的那个时代,而且也深刻地影响了以后的历史,他的三民主义理论以及《建国方略》、《实业计划》、《中国国民党一大宣言》等,构成了近代以来至他为止的最为完整系统、兼具中外精华的中国现代化蓝图,化作了整个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人民矢志不移的宏伟目标与社会实践。在孙中山的现代化方案中,实现以自由、平等、民治为主要内容的政治现代化是其核心内容。孙中山不仅精心设计中国政治现代化的理论方案,而且切实推进中国政治现代化的伟大进程,对中国政治现代化作出了历史性的贡献。
袁世凯窃取临时大总统职位后,残酷压制民主势力,建立独裁统治。他派人刺杀宋教仁,镇压“二次革命”,以流氓手段强迫国会议员选举他为总统。袁世凯当选总统后,又下令解散国民党和国会。1914年5月,他废除《临时约法》,公布反动的《中华民国约法》,改责任内阁制为总统制,并把总统的权力扩大至无限,实行专制独裁统治。1915年12月,袁世凯经过“筹安会”的所谓“公民请愿团”活动,公然恢复君主制,自称“中华帝国皇帝”。
袁世凯的倒行逆施,激起了孙中山的愤怒和反抗。1914年7月,孙中山在日本组织中华革命党,以“扫除专制政治,建设完全民国”为目的。1916年5月9日,孙中山发表《第二次讨袁宣言》,痛斥袁世凯“解散国会,公然破毁我神圣庄严之《约法》,诸民权制度,随以俱尽”,表示“决以一身奋斗,报我国家,乃遂组织中华革命党,为最严格之约束,将尽扫政治上、社会上之恶毒瑕秽,而后复纳之约宪之治”,号召人们“除恶务尽,对于袁氏必无有所姑息”。100-103在孙中山的推动下,袁世凯被迫取消帝制。稍后,黎元洪恢复了《临时约法》和国会。
1917年7月1日,张勋拥溥仪复辟。孙中山在上海召集革命党人和军界人士开会,严正声讨复辟势力。后来,孙中山又掀起了护法运动。
历史证明,孙中山反对军阀独裁统治,捍卫民主政体的行动是坚决的、一以贯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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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宪法明文规定用以解决国内民族问题和保障各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基本政策和基本政治制度之一。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具体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它对依法保证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和充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保障。当今国际国内对少数民族或者少数人权益的保障,已经成为一个受普遍关注的理论与现实问题。
第一,自身因素。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自身因素,在实践中表现为自治民族群体的素质、意识、思想观念与民族生活方式等,这确实是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内存动力与思想依据。少数民族自治机关的发展状况,一般包括自治机关的机构设置是否规范和科学,自治机关相关人员的年龄与知识等结构是否合理,自治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素质能力方面是否符合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并且自治机关是否能够高效合理地运行等等方面。通常意义上烦人少数民族权益,主要通过少数民族自治机关的有效运行来实现和实施的,因此,少数民族自治机关的状况,特别是自治少数民族的素质、意识与思想观念以及生活方式都能够对少民族权益的保障产生重要影响。
第二,自然因素。每个少数民族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处在特定的自然环境空间,因此必然要受到当地自然环境与自然条件的影响与制约。比如处在不同交通状况与不同自然环境条件的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相关事宜,其所面临的权益问题肯定有很大的差异,少数民族的愿望与诉求肯定都是存在很大程度的不一样。
第三,社会因素。一般而言的社会因素主要是指社会小的环境,具体包括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状况与民族关系状况以及舆论信息环境等。假如某个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程度很好,则意味着财政状况较优,也就相应地对这一地区的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实质性的支撑当然就很大。
第四,法制因素。各地区的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相配套的法律是否完备,少数民族地区的司法活动中能否有效地运用有关权益的法律保障条款,必然直接影响到当地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实现程度。
第五,国际因素。当今世界的民族问题受国际因素主要是指国际关系领域中利害关系影响很大,国际环境能够影响相应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有关言行和活动。西方一些国家往往打着民族与民主的旗号,歪曲的我国人权事业尤其是各少数民族人权事业的相关事例,并进一步无端地攻击与指责我国的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政策,并在主观上抢占国际话语权进行攻击。
总之,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实施,已经把国家的集中统一与各少数民族的自主与平等很好地结合起来,是保障各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托载体。在形势复杂的当下,要充分保护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必须全面科学地贯彻落实好民族区域自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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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与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具有相互依赖与相互促进的关系。民族区域自治与少数民族权益的界定应尽量科学化,民族区域自治法应集中规定少数民族各种权益,并综合运用好各种关键要素,以提供保障各少数民族权益的可靠途径。
关键词:自治法权益保障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宪法明文规定用以解决国内民族问题和保障各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基本政策和基本政治制度之一。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具体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它对依法保证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和充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保障。当今国际国内对少数民族或者少数人权益的保障,已经成为一个受普遍关注的理论与现实问题。
考察西方语境的“自治”一词来源于希腊语,意为“自己的”意思,也指管理自己私人事务的法定资格。若在汉语语境中考察,“自治”一词最早出自《三国志·魏志·毛玠传》,当毛玠负责“人事权”而专挑清廉者举荐,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官场上的奢华之风,因此太祖对此十分满意,叹曰:“用人如此,使天下人自治,吾复何为哉!”。可见在这里的“自治”也含有自己治理自己的本义。另外,还有学者认为“自治”一词最早出自《史记·孝文本纪》,“有司皆曰:‘民不能自治,故为法以禁之”,但意思相近。一般而言,“自治”方式多种多样,“民族自治”只是众多表现形式的一种。在通常的论述中将“民族自治”等同于“民族区域自治”,其实这两者之间存在很大差别。单从时间上看,“民族区域自治”出现还只是近百年的时间,相反就“民族自治”的思想与实践在我国历史上却早就存在。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指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各个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实现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的前提是国家的集中与统一,各自治机关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的地方政权,其基础是集中在一定的聚居区域。各少数民族建立自治机关从而行使自治权,它的实质或核心价值是要保障少数民族当家作主与管理本民族本地方内部事务的权利和利益(即权益,见下论述)。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具有的多维理解属性。一是政治理念属性,早期我党的一种政治理念或主张,中国共产党成立初期就多次提出“民族自决权”。二是法律文本的属性,主要指民族区域自治的确定为法制化的进程,1984年5月31日全国人大六届二次会议顺利通过《民族区域自治法》,标志着我国第一部民族区域自治法律诞生。三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政治文明形态的属性,在现实面前,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本质已经能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特点。
少数民族权益有时又称作相应的权利、利益与人权等。少数民族同样是享有人权的主体之一。权利一般又称为法律权利,是对法律关系主体能够在权能与享受利益行为方面获得许可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包括民族政治权利、经济权利与文化权利等。而利益产生并发展于需要,一般而言,权利与利益总是紧密相联,少数民族权利和少数民族利益都是我国民族关系的核心问题,如果二者联合在一起使用表示的权益,就指的是权利与利益的总称。少数民族权益实际上客观地包含着少数民族权利与少数民族利益的一致性。
我国目前广义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一般由三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属于主体部分,包括宪法与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有关少数民族区域自治的各种法规。第二部分是法规和行政规章规范主要是为了具体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但目前我国以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命令与决定和各部委的规章作为实施民族工作的法律问题还略为不够,应该尽快出台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具体实施细则。第三部分是各少数民族自治地方自行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以及补充规定等等。我国各民族绝大多数自治地方基本都制定了自治条例,而且制定落实了大量的单行条例,另外还根据各自治地方的特殊实际,分类制定了一大批针对婚姻法与草原法等法律适当变通与补充规定。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体系中有关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规定涉及面较宽。总所周知,我国实行并推行少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根本宗旨是要“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作为扮演实施这一制度的基本法律的重要角色,民族区域自治法肯定会理所当然地要针对尊重与保障少数民族的诸多合法权益做出相应的规定与保障措施。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的重要核心内容,同时也是我国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重要方面。我国法律实务中的“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主要是指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与人民政府,依据和根据本民族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特点,相当独立自主地管理本民族和本地区的内部事务的权力。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一方面是我国根据统一和自治的原则应该赋予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权利,另一方面也是自治民族根据平等自治的原则应该享有的民族权利。就其实质,自治权并不意味着恩赐,也并不意味着特权,而只是一种平等的权利和民主的权利。追本溯源,少数民族的自治权是一种群体权利,表现在不仅是法律赋予自治民族的权利,还同时表现为赋予自治地方其他民族的相应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有关自治权的构成与主要内容和使用范围等方面,存在着多种不同的划分方式。目前认为,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拥有着自治权可以概括为:立法权、培养干部权、变通执行权、语言文字权、公安权、经济权、外贸权、财政权、文化教育权与交流权等10个方面。
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下的少数民族权益的类型和内容。少数民族权益的类型是多种多样的,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对少数民族权益进行分类划分。如根据民族权益存在的空间范围来分类,可以具体划分为国际民族权益与国内民族权益、全国性民族权益与地区性民族权益等;如根据少数民族权益的享受主体,可以具体将少数民族权益划分为少数民族集体权益与少数民族个人权益、自治少数民族权益与非自治民族权益、聚居民族权益和散居民族权益、农业少数民族权益与畜牧少数民族权益等。我国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基本内容,我国少数民族权益涉及的内容方方面面,一般而言,可划分为少数民族政治方面的权益,诸如:保障法律上的少数民族平等,少数民族人人平等,实现少数民族的独立自主等;少数民族经济方面的权益,诸如:自主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享有国家帮助自身发展的权利等;少数民族文化方面的权益,诸如:发展各少数民族自己具有各自民族形式与特点的文化事业等;少数民族狭义的社会方面的权益,诸如:发展少数民族的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与体育美育等众多的社会事业等。
我国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运行机制。新中国的少数民族权益的保障,同样需要通过系列的机制来实施和有效地运行,目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机制。一是法律保障的机制。经几十年的发展,我国己逐步形成保障少数民族权益的法律与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组成的保障体系。少数民族权益的法律保障体系具体的内容涉及少数民族具体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体育与社会保障等多项少数民族权益的赋予与保障。二是司法保障的机制。司法保障在实际中具体表现在法律的具体运行与操作的整个过程和机制等方面,它具有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强制功能。在我国宪法文本的第134条与刑事诉讼法文本的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运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从宪法派生并在各程序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各少数民族公民具有运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司法权利。三是政策保障的机制。我国的系列少数民族政策,是为了调整民族关系与处理少数民族问题而采取的多种措施与规定的系列总和。少数民族的政策机制是最直接与最具体地保障少数民族权益的运作机制。四是行政保障的机制。我国通过采取多种多样的行政举措与行政手段来保障少数民族拥有的权益。我国通过少数民族的识别工作,来进一步明确进行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民族共同体的主体主人翁的地位,从而为各项民族政策的施行自然创造了必要的基础条件;我国通过采取大力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配套管用的行政举措,从而促使各少数民族在经济社会发展上获得了实实在在的巨大实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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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重要的一项政治制度,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民族自治权作为其核心内容。保障民族自主权的实现,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要目标。中国共产党从接触到民族自决的思想到抗战时期民族自治思想的选择,再到如今民族区域自治的发展,我党不断探索并成功构建了符合国情的处理国内民族问题的适当模式。
【关键词】民族区域自治;民族自决;民族自治
民族自决权,最早由欧洲启蒙时期的思想家阐述,马克思主义民族自决理论是伴随着马克思主义的产生而产生的,是民族自决理论的一个分支。马克思和恩格斯充分肯定了民族自决权,早在资本主义上升时期,就坚决主张被压迫民族有民族自决权。
列宁和斯大林继承了马克思和恩格斯的关于依靠无产阶级消除阶级压迫和阶级剥削从而消灭民族压迫等的一些思想。列宁提出民族自决权的出发点完全是为了维护各民族劳动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他始终坚持民族自决要服从无产阶级革命利益的要求,在权利平等基础上促进各民族联合和团结。列宁在十月革命胜利后,灵活运用民族自决原则,采取民族共和国和民族区域自治等形式实现各民族的独立自主,促进各民族的团结。
斯大林继承了列宁的民族自决的思想,自决权是解决民族问题的一个必要条件。在斯大林看来,“自决权就是:只有民族自己有权利决定自己的命运,谁也没有权利用暴力干涉这个民族的生活,毁坏它的学校和其他机关,破坏它的风俗和习惯,限制它的语言,削减它的权利。它反对用暴力压迫民族,仅仅维护由民族自己决定自己命运的权利,同时要进行鼓动,反对该民族的一切有害的风俗和机关,使该民族的劳动阶层能够摆脱这些有害的东西。”
中共民族政策的创立直接导源于马克思主义理论。列宁与斯大林关于民族问题的学说和共产国际因之做出的决策,决定了中共早期民族政策的内容和走向。联邦制与民族自决在中国革命进程中一定程度上起到政治动员作用,但实际上并不适用于历史上就是统一的多民族的近代中国。
1922年,中国共产党在《中国共产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宣言》中对于民族纲领是正式的提出来了,在这次会议党正式的指出:“我党要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民主主义的统一,需要由人民来主持建立我们真正的民族共和国,然后在回疆、西藏、蒙古建立三个自治联邦,最后由我们的民族共和国与三个自治联邦联合建立中华联邦共和国。” 1923年中共三大制定的党纲草案再次明确提出:边疆少数民族与“中国本部”的关系,“由各该地民族自决”。在地域上,增加了青海。在1928年《中国共产党第六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政治决议案》中强调:“统一中国,承认民族自决权”。第六次全国代表大会重申承认民族自决权,以此作为团结和动员各族人民共同反抗并推翻国民党反动统治的一面旗帜,并且将它列为党的十大政治口号之一。
在创建之初,中国共产党提出的是联邦制和民族自决的制度设计,在1931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中所体现的民族政策中规定了“中国苏维埃政权承认中国境内少数民族的自决权,一直承认到各弱小民族有同中国脱离,自己成立独立的国家的权利。蒙、回、藏、苗、黎、高丽人等,凡是居住中国地域内的,他们有完全自决权:加入或脱离中国苏维埃联邦,或建立自己的自治区域。”对于我党以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少数民族人民的自决权,是有重要的进步意义的。一方面它是对少数民族人民民族自决权的重要法律保障,另一方面它是我党法律发展的重要进步。这是我党第一次明确提出:国内的民族问题可以采用联邦制和区域自治两种形式并存的方法来解决,从而提出了民族区域自治的形式做了探索。1934,中华苏维埃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也重申了1931年宪法大纲中关于少数民族问题的规定。这一时期所提出的“民族自治区域”的主张,虽然同后来中国共产党实行的民族区域自治不完全相同,但包含了“在统一国家之内实行民族区域的自治”的含义,即已具有了区域自治的思想萌芽。
从中共创建到抗战全面爆发之初,中共坚持以联邦制与民族自决为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制度选择,由于条件不具备,并没有产生与之相符的结果。但它在党领导的革命斗争中,起到了重要的政治动员作用。“它的现实意义――动员少数民族群众投入反帝反封建斗争,大于用以解决民族问题政治形式的未来意义”。
七七事变以来,日本帝国主义对中国的全面侵略,利用“民族自决”的幌子分裂我国少数民族,中国共产党意识到中华民族必须实现高度团结,汉族与各少数民族结为一体,形成牢固的抗日。而这时再强调民族自决权的原则,实际上就是强调少数民族从国民党的统治下分离出来,独立出来,这样只能从内部瓦解统一战线。在这一时期,中国共产党特别强调中国要建立一个统一的国家,并在这一前提下,建立各少数民族的自治区,行使自治权。
1938年,毛泽东在党的六届六中全会上所作的《论新阶段》的报告中,科学地总结了中国共产党建党以来民族理论、民族工作的经验。他指出:“允许蒙、回、藏、苗、瑶、夷、番各民族与汉族有平等权利,在共同对日原则之下,有自己管理自己事务之权,同时与汉族联合建立统一的国家。”这里中国共产党明确了中国各民族要建立统一的政府,明确了党的民族政策不是建立联邦形式的国家,表明了我党经历了从“民族自决”到“民族区域自治”的历史转型,开始摒弃联邦制,逐步确立民族区域自治的历程。1945年10月23日,《中共中央关于内蒙工作方针给晋察冀中央局的指示》中提出,解决内蒙古民族问题的基本方针是“实行区域自治”,并决定“首先从各旗开始,争取时间,放手发动与组织蒙人的地方自治运动,建立自治政府”。
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明确规定了中国共产党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原则,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实行团结互助……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分别建立各种民族自治机关。凡各民族杂居的地方及民族自治区内,各民族在当地政权机关中均应有相当名额的代表。”至此,中国共产党将民族区域自治政策最终确定为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和制度,不仅是我党将学习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理论的学说与我国实际的民族问题充分结合的产物,并且是历史发展的结果,而且是中国各族人民共同的、自主的历史选择。
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其中明文规定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即单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之下,在各个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在少数民族自治区域内设立民族自治机关,少数民族群众独立的在法律法规范围内行使高度的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前提是我国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而非联邦制,首要的背景是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是由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民族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由聚居区内的少数民族掌握自治权,根据其各自民族当地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特点管理自治地方的事务。
前苏联实行的以民族自决权为核心的共和国联邦制,经过70多年的实践发展出了问题,最终导致其解体,原因之一就是苏维埃联邦制所具有的特殊性,导致各种矛盾以民族问题的形式出现,影响到联盟的稳定。相比之下,中国共产党行的民族区域自治“强调在政治上各个民族行使平等参与和自主管理的权利,在经济和文化上国家采取措施扶助少数民族发展、重视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最根本的目的是要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的全面发展,实现真正的民族平等与民族自治。
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确立到发展与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来实施一直以来发挥了重要作用,对于我国国家稳定统一和民族事业的发展以及我国经济的快速飞跃提供了重要助力。民族区域自治是民族因素和地域因素的结合,政治因素和经济因素的结合,它的特点和优点就是把国家的集中统一与民族地区的自治有机地统一起来,既能保证少数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的地方性事务和国家事务,又能保证国家的统一领导,巩固和发展中华民族的大团结。
从中国共产党二大开始提出民族自决的口号,再到抗战时期的民族自决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探索,到解放战争时期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践,最后再到建国前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最终完善,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华民族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对民族政策的探索,经过各个时期民族政策的理论与实践的验证和新民主主义革命的洗礼,中国共产党和中华民族最终选择了适合我国国情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正是这种政策的选择,使中国共产党在各个时期都得到了中华各民族的支持。新中国建立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推行,既保障了少数民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权利,又从根本上改变了旧中国许多民族地区存在的不同程度的割据状态,实现了国家在政治上的高度统一,使得祖国的边防得到巩固,各少数民族人民翻身成了国家的主人。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建设还有很多问题需要探索与解决,但随着时代与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也将会不断丰富自己的内涵,完善自身,使之更加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
[1] 周勇.自治与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国际新观察[J].中国民族,2001(4).
[2] 中央档案馆.中共中央文件选集[M].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3.
[3] 盖世金.从“民族自决”到“民族区域自治”――中国共产党解决民族问题政治形式的历史选择[J].新疆大学学报,2004(3).
[4] 中共中央统战部.民族问题文献汇编[M].中共中央党校出社,1991.
[5] 王铁志.国际视野中的民族区域自治―“民族区域自治国际学术研讨会”综述[J].世界民族,2001(4).
[6] 戴小明.当代中国社会变迁与民族区域自治――民族区域自治的价值分析[J].东方法学,2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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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月历史学相关的论文:
上海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制度概述
论文摘要:城市遗产保护工作是上海城市规划与建设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近20年的探索实践中形成了一套相对完整的法律与管理制度。文章对这一制度做了全面概述,并对其运作特点和利弊进行了分析。
论文关键词:上海 遗产保护 法律制度 管理制度
论文正文:
上海长期以来十分重视历史建筑和历史地区的保护工作建立并逐步完善了严格的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制度保护了城市历史风貌提升了城市品位弘扬了都市文化塑造了城市精神进一步凸现了上海历史文化名城与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相互交融的独特魅力。
上海市现有13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13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并于1989, 1994, 1999, 2005年先后分四批确定了663处共2154幢.总面积约400万m=的建筑为优秀历史建筑(其中6}处为文物保护单位)
2003年上海确定了中心城区12个历史文化风貌区包括外滩、老城厢、人民广场衡山路复兴路、南京西路.愚园路.新华路、山阴路.提篮桥.江湾、龙华、虹桥路历史文化风貌区总面积为27km’占上海市老城区的I/3e2。。5年上海又确定了郊区及浦东新区32个历史文化风貌区,总面积约14km’。上海的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已逐步形成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和管理机制。
.上海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制度逐步完兽的历程…学术研究为先导
早在20世纪5。年代上海就开始着手进行有关城市建筑历史的三史(古代史.近代史和现代史)调查工作对上海建筑历史特别是近代建筑历史有了初步的归纳为后来的历史建筑保护工作打下了初步的基础。改革开放后出版的《上海近代建筑史稿》(陈从周.章明编著)和《上海近代城市建筑》(王绍周著)即为这一工作的记录。
自80年代起学术界对上海近代城市和建筑的研工作逐步展开并不断深入。}993年罗小未教授指导博士研究生伍江完成博士论文《上海百年建筑史(I 840.1949)并于1997年正式出版。1999年郑时龄教授的专著《上海近代建筑风格》出版。这些成果使上海城市建筑文化遗产的基础研究工作走上一个新的台阶。还有阮仪三教授及其领导的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研究中心以及同济大学一批教师和研究生对上海外滩.老城厢、提篮桥等历史风貌地区和大量历史建筑所做的长期调查与研究为上海城市建筑文化遗产的保护打下了重要的学术基础。与此同时有关上海的社会、经济、历史、文化等方面的学术研究工作在20世纪90年代出现高潮涌现出一大批学术研究成果并在国内外掀起一场上海热一。上海学俨然成为一门显学。所有这些都有力地支持了上海历史遗产保护工作
1.2率先提出保护名单.颁布保护法规
上海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真正全面开始是20世纪80年代。1986年上海被国务院批准为第二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a 1989年在国家建设部和国家文物局的推动下上海在广泛征求专家意见的基础上首次提出了优秀近代建筑保护名单。1990年上海市人民政府正式公布了上海市第一批共59处优秀近代建筑(后来又增补至61幢)。由于当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保障这6}处保护建筑只能被列为上海市文物保护单位并参照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保护与管理。1991年}2月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上海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办法》上海初步形成了由规划局.房地资源局和文管委共同负责的管理机制。此后按照《上海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办法》1993年、1999年和2005年上海又陆续公布了第二批175处.第三批}62处.第四批230处优秀历史建筑一批近代产业建筑和解放以后建成的建筑也名列其中:并由规划局负责编制保护建筑的规划控制要求(技术规定)。
除单体建筑保护工作的有序推进之外上海市还较早地开展了历史风貌特色区域成片保护工作。1991年上海市规划局开始着手组织编制上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外滩等日片区域被列为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1999年上海市规划局又组织编制了《上海市中心区历史风貌保护规划(历史建筑与街区)))对199}年划定的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明确了保护范围和要求确定了234个街坊.440处历史建筑群共计1000余万平方米的保护保留建筑
1.3进一步健全法制,强化风貌区整体保护
2002年上海又在原保护管理办法的基础上通过市人大立法正式颁布了《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进一步提高了历史建筑保护的法律地位并正式在法律层面上明确了历史文化风貌区的保护同时还将保护建筑的刘像由一94,年以前建成的近代建筑扩大到包括产业建筑在内的具有30年以上的历史建筑。根据这一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正式公布了中心城区一2片共27km’历史文化风貌区。上海市规划局随即组织编制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0 2004年《上海市衡山路—复兴路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编制完成并得到市政府正式批准为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的编制作了富有开创性的探索0 2005年上海市中心城区一2片历史文化风貌区规划全部编制完成并得到市政府的批准同年上海市规划局又开始着手郊区历史文化风貌区的划定工作。32片共141an}的郊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在经过专家反复讨论和公共媒体公示后正式划定。保护规划的编制工作也随即开展
2003年一0月上海市召开城市规划工作会议正式提出建立最严格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制度将上海的城市历史文化遗产工作提上了前所未有的高度。2005年上海市政府正式成立一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委员会并下设由规划局房地资源局和文管会组成的办公室上海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又迈入一个新时期。
2上海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制度与机制
1992年一月l日起开始施行的《上海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办法》是我国第一部有关近代建筑保护的地方性政府法令。在其颁布实施后的整整「年时间里一直规范和指导着上海近代建筑的保护工作对于上海历史建筑的保护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上海保护工作的基本原则(其中最重要者如分类保护原则).制度框架(其中最重要者如规划、房地.文管三个政府部门共同管理.各司其职的管理模式)自此基本形成
作为一部政府行政法令其法律地位有一定的局限性。同时该管理办法仅涉及近代建筑的保护对于城市大规模改造中成片历史文化风貌的保护难以约束。经过两年多的酝酿和和各方面专家的反复讨论zooz年初上海市人大会第36次会议正式开始审议由市规划局等政府部门和有关专家起草的《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草案)》。2。。2年7月上海市人大会第4一次会议通过该条例并正式公布于2003年一月l日起施行。自此上海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有了一部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地方性法规这部条例在法律层面上确立了上海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法律制度.管理体制与运作机制
2:保护原则
该条例不仅是对原管理办法法律地位的提升也更加完善了原有的管理内容与管理制度条例明确了上海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一的原则
2.2保护对象
根据该条例上海的保护工作由单体建筑的保护扩展到历史文化风貌区的保护并明确要求规划管理部门应组织编制风貌区保护规划在法律层面上明确了区域保护的要求
条例也扩展了保护对象由原先对建于一949年以前的优秀近代建筑的保护扩展到对建成30年以上的一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条例所确定的保护对象为l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2反映上海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3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斗在我国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5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优秀历史建筑值得注意的是条例在国内首次提出了产业建筑的保护
2.3分级保护
在历史建筑保护管理上延续并进一步强调了分类保护原则即根据保护对象的价值及完好程度分为四个保护等级第一类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饰均不得改变第二类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第三类建筑的立面和结构体系不得改变建筑内部允许改变第四类建筑的主要立面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2.4仍存在的问题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为上海城市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设定了基本法律框架为上海历史文化风貌区与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同时也留下了一些管理上难以处理的矛盾目前上海市在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保护管理是采用由规划.房地文物三个部门分工.协同管理的体制n文物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房地部门负责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规划部门负责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上述保护建筑的规划管理但由于文物管理执行的是文物法文物法中的一些规定难以适用于还处在使用状态中的历史建筑而条例中的一些行之有效的规定又与文物法的个别条款不尽一致这样对于那些已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建筑就面临着适用法律上的矛盾。为加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协调上海市政府在原有三部门沟通协调机制的基础上专门设立了保护委员会办公室「使三个政府部门能够有一个常设的协调机制
3上海城市历史文化保护制度的实施与操作
3.」规划管理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为上海的保护工作制定了一个总体框架但在具体管理中还必须有细化了的规定与要求。首先是必须针对历史文化风貌区编制具有法律地位的保护规划对各保护建筑制定明确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对每一幢保护建筑提出明确的保护要求
在规划管理上上海逐步形成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总体规划).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详细规划)单体保护建筑规划与建设管理及风貌区建设项目管理等不同层面规划管理内容其中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最重要的一个环节。它既是对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总体要求的具体体现又是具体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的直接依据。
2004年上海市规划局以《衡山路一复兴路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为试点组织开展了历史文化风貌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为全面开展中心城区的风貌区保护规划提供了范本目前上海中心城区一2片历史文化风貌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已全部编制完毕并获得市政府的正式批准
同时上海市规划局还会同市房地部门和文管部门编制完成了文物保护单位和各优秀历史建筑的技术管理规定和规划控制要求为单体保护建筑的保护与规划管理提供了依据
3.2建筑管理
根据《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为此市房地资源局组织制定了各保护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并负责将保护要求和保护义务书面告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有关物业管理单位「保护建筑若发生转让.出租行为转让人出租人有义务将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受让人.承租人应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若需对保护建筑进行修缮或有任何改扩建等改变保护建筑现状的行为必须得到有关部门审核批准。若仅涉及建筑内部使用性质和室内布局由市房地部门负责审核批准若涉及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内容(如改变建筑的平面布局立面形式.主体结构.面积.层数高度等)则必须得到市规划局的审核批准。对于擅自拆除.迁移或不符合保护要求进行修缮的行为房地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对擅自拆除者处以相当于被拆建筑重置价三到五倍的罚款对擅自迁移者处以相当子被迁移建筑重置价一到三倍的罚款对违反保护要求修缮者处以该建筑重置价犯%以下的罚款
由于条例不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因此保护建筑属文物保护单位的其保护管理由市文物管理部门根据文物法并参照《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负责管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程若涉及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内容的也必须得到市规划局的审核批准4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
根据《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从2003年起开始着手组织编制并于2005年完成了各风貌保护区的保护规划这一规划的编制完成并得到市政府的及时批准为上海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提供了严格.规范并具有很强操作性的依据
4:创新编制模式,强调整体保护,细化控制指标
该规划属于控制性详细规}}l层面但又希望超出一般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深度它不仅要包括一般控详规划的内容(如用地性质与建设容量控制.道路交通.市政设施.绿化景观.公共设施配套等)同时更突出保护的要求(如保护要素的认定.保护对象的分类风貌街道与空间的保护等)建筑尺度适宜且密度适中是历史文化风貌区的一大特点因此规划明确风貌区内严格控制建筑总量核心保护区内坚持原拆原建即严格保持现有建筑总量并严格控制风貌区内新建建筑的高度
城市历史文化风貌的保护不等于最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单体的保护真正意义的城市保护是整体意义的保护。它不仅包括那些重要建筑物的保护也包括那些重要建筑物所在整体环境的保护特别是完整历史街区的保护。除建筑物外道路和街巷格局街道尺度.街廓景观.城市空间肌理.地块尺度与形状、绿化环境.墙面装饰.地面铺砌.典型材料和色彩等等都是保护的要素「
在建设控制方面规划首先将风貌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范围。核心保护区内的建设行为受到更为严格的控制一般不允许大规模建设且坚持原(面积.高度)拆原建原则。在建设控制范围内明确只有允许建造的范围需要整体规划的范围和一般历史建筑.‘其他建筑拆除后的空地内才有可能允许新建.改建和扩建行为在建筑高度控制万面按沿街建筑高度一非沿街建筑高度.相邻建筑高度和住宅建筑高度来控制。在建筑密度方面更多考虑地块原有密度.周边地区平均密度等因素进行控制且规划建筑密度不得超过本街坊现状建筑密度的ioi以确保原有城市肌理得到延续.为保证原有街道尺度和界面得到延续允许在建筑退界.后退红线.绿化覆盖率等方面适当突破一般规划技术规定。
毛2通过规划控制,保证整体风貌达到.大程度保护
该规划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对风貌区内所有建筑进行分类用历史的眼光细致地对规划区域内的每一座建筑进行分类在认真的甄别与鉴定的基础上明确每一座建筑的留.改牛fit生质。事实上法定保护建筑只能保护非常有限的一部分优秀建筑。而仅有少量保护建筑是不可能真正保护和延续城市的整体历史文化环境的。因此必须在更大范围内保留那些有历史文化特色构成风貌特征的大量背景建筑一并通过规划审批程序确保其法律地位同时使其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这次规划除法定的保护建筑外对其他所有建筑是保留还是允许拆除都予以明确。充分考虑规划及房屋土地管理的操作性将风貌区内所有的建筑划分为保护建筑.保留历史建筑.一般历史建筑.应当拆除的建筑和其他建筑五类。具体地说就是所有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上海市优秀历史建筑都属于保护建筑其他具有较高保护价值或风貌特征明显的历史建筑在本规划中被列为“保留历史建筑规划要求予以保留.一般不得拆除。其他历史建筑(主要指建于一949年以前房屋质量较差但却是整个区域历史风貌的重要组成部分)被称为一般历史建筑允许拆除重建但重建建筑一般要求原面积原高度且必须与原有风貌相协调第四类建筑为一应当拆除建筑-即那些与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的各类违章搭建.危棚简屋。第五类称之为其他建筑即各类合法建造的多.高层建筑虽与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但暂时没有条件拆除或不可能拆除的。这种分类使得风貌区内每一幢建筑留.改拆的整治措施都得到了明确的落实」
4.3确立分街坊图则.确保规划落地
在规划文本上的最突出之处是分街坊图则。风貌区内所有街坊均设单页。规划的所有控制要求和控制指标都在每一幅街坊单页上明确表示每一幢建筑.每一条街巷每一个空间.每一片空地和每一处庭院的规划控制要求都在图上清楚标识。尤其是对建筑保护分类(留改.拆性质).可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容量要求具体的建筑高度控制等图上都应有明确规定这种图则表达方式非常便于日常规划管理已在目前的规划管理中发挥了非常积极而有效的作用。
4.4建立特别论证制度.杜绝抽自改变规划
制定好的城市规划从来都不是一成不变的。规划的实施是一个动态的实现过程。问题是如何保证规划变更的科学性.权威性和合法性为保证规划的有效实施同时也为能使规划随着外部条件的变化而具有一定的灵活性规划中特别设计了专家特别论证制度一。也就是说任何一个需要改变规划的决定都必须经过专家组的专门论证后方可做出而对该专家组的组成成员有明确的规定其一半以上的成员必须来自市政府批准的保护专家委员会。将规划变更纳入合法程序这对于改变目前我国城市规划管理中随意更改规划的现象将是一个有效的探索。
随着社会经济和城市建设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性.艰巨性和迫切性。 建设是发展保护也是发展一这一观念已在政府部门和社会各界得到越来越多的共识。而健全法律制度完善政府管理机制是做好城市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要保障。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随着体制机制的不断完善卜海的城市遗产保护工作一定会越做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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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下的少数民族权益的类型和内容。少数民族权益的类型是多种多样的,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对少数民族权益进行分类划分。
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试析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与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论文摘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与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具有相互依赖与相互促进的关系。民族区域自治与少数民族权益的界定应尽量科学化,民族区域自治法应集中规定少数民族各种权益,并综合运用好各种关键要素,以提供保障各少数民族权益的可靠途径。
论文关键词:自治法权益保障
试析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与少数民族权益保障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宪法明文规定用以解决国内民族问题和保障各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基本政策和基本政治制度之一。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具体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它对依法保证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和充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保障。当今国际国内对少数民族或者少数人权益的保障,已经成为一个受普遍关注的理论与现实问题。
考察西方语境的“自治”一词来源于希腊语,意为“自己的”意思,也指管理自己私人事务的法定资格。若在汉语语境中考察,“自治”一词最早出自《三国志·魏志·毛玠传》,当毛玠负责“人事权”而专挑清廉者举荐,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官场上的奢华之风,因此太祖对此十分满意,叹曰:“用人如此,使天下人自治,吾复何为哉!”。可见在这里的“自治”也含有自己治理自己的本义。另外,还有学者认为“自治”一词最早出自《史记·孝文本纪》,“有司皆曰:‘民不能自治,故为法以禁之”,但意思相近。一般而言,“自治”方式多种多样,“民族自治”只是众多表现形式的一种。
在通常的论述中将“民族自治”等同于“民族区域自治”,其实这两者之间存在很大差别。单从时间上看,“民族区域自治”出现还只是近百年的时间,相反就“民族自治”的思想与实践在我国历史上却早就存在。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指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各个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实现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的前提是国家的集中与统一,各自治机关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的地方政权,其基础是集中在一定的聚居区域。各少数民族建立自治机关从而行使自治权,它的实质或核心价值是要保障少数民族当家作主与管理本民族本地方内部事务的权利和利益(即权益,见下论述)。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具有的多维理解属性。
一是政治理念属性,早期我党的一种政治理念或主张,中国共产党成立初期就多次提出“民族自决权”。
二是法律文本的属性,主要指民族区域自治的确定为法制化的进程,1984年5月31日全国人大六届二次会议顺利通过《民族区域自治法》,标志着我国第一部民族区域自治法律诞生。
三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政治文明形态的属性,在现实面前,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本质已经能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特点。
少数民族权益有时又称作相应的权利、利益与人权等。少数民族同样是享有人权的主体之一。权利一般又称为法律权利,是对法律关系主体能够在权能与享受利益行为方面获得许可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包括民族政治权利、经济权利与文化权利等。而利益产生并发展于需要,一般而言,权利与利益总是紧密相联,少数民族权利和少数民族利益都是我国民族关系的核心问题,如果二者联合在一起使用表示的权益,就指的是权利与利益的总称。少数民族权益实际上客观地包含着少数民族权利与少数民族利益的一致性。
我国目前广义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一般由三个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属于主体部分,包括宪法与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有关少数民族区域自治的各种法规。
第二部分是法规和行政规章规范主要是为了具体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但目前我国以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命令与决定和各部委的规章作为实施民族工作的法律问题还略为不够,应该尽快出台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部分是各少数民族自治地方自行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以及补充规定等等。我国各民族绝大多数自治地方基本都制定了自治条例,而且制定落实了大量的单行条例,另外还根据各自治地方的特殊实际,分类制定了一大批针对婚姻法与草原法等法律适当变通与补充规定。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体系中有关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规定涉及面较宽。总所周知,我国实行并推行少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根本宗旨是要“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作为扮演实施这一制度的基本法律的重要角色,民族区域自治法肯定会理所当然地要针对尊重与保障少数民族的诸多合法权益做出相应的规定与保障措施。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的重要核心内容,同时也是我国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重要方面。
我国法律实务中的“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主要是指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与人民政府,依据和根据本民族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特点,相当独立自主地管理本民族和本地区的内部事务的权力。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一方面是我国根据统一和自治的原则应该赋予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权利,另一方面也是自治民族根据平等自治的原则应该享有的民族权利。就其实质,自治权并不意味着恩赐,也并不意味着特权,而只是一种平等的权利和民主的权利。追本溯源,少数民族的自治权是一种群体权利,表现在不仅是法律赋予自治民族的权利,还同时表现为赋予自治地方其他民族的相应的合法权益。
在实践中,有关自治权的构成与主要内容和使用范围等方面,存在着多种不同的划分方式。目前认为,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拥有着自治权可以概括为:立法权、培养干部权、变通执行权、语言文字权、公安权、经济权、外贸权、财政权、文化教育权与交流权等10个方面。
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下的少数民族权益的类型和内容。少数民族权益的类型是多种多样的,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对少数民族权益进行分类划分。如根据民族权益存在的空间范围来分类,可以具体划分为国际民族权益与国内民族权益、全国性民族权益与地区性民族权益等;如根据少数民族权益的享受主体,可以具体将少数民族权益划分为少数民族集体权益与少数民族个人权益、自治少数民族权益与非自治民族权益、聚居民族权益和散居民族权益、农业少数民族权益与畜牧少数民族权益等。
我国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基本内容,我国少数民族权益涉及的内容方方面面,一般而言,可划分为少数民族政治方面的权益,诸如:保障法律上的少数民族平等,少数民族人人平等,实现少数民族的独立自主等;少数民族经济方面的权益,诸如:自主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享有国家帮助自身发展的权利等;少数民族文化方面的权益,诸如:发展各少数民族自己具有各自民族形式与特点的文化事业等;少数民族狭义的社会方面的权益,诸如:发展少数民族的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与体育美育等众多的社会事业等。
我国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运行机制。新中国的少数民族权益的保障,同样需要通过系列的机制来实施和有效地运行,目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机制。
一是法律保障的机制。经几十年的发展,我国己逐步形成保障少数民族权益的法律与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组成的保障体系。少数民族权益的法律保障体系具体的内容涉及少数民族具体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体育与社会保障等多项少数民族权益的赋予与保障。
二是司法保障的机制。司法保障在实际中具体表现在法律的具体运行与操作的整个过程和机制等方面,它具有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强制功能。在我国宪法文本的第134条与刑事诉讼法文本的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运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从宪法派生并在各程序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各少数民族公民具有运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司法权利。
三是政策保障的机制。我国的系列少数民族政策,是为了调整民族关系与处理少数民族问题而采取的多种措施与规定的系列总和。少数民族的政策机制是最直接与最具体地保障少数民族权益的运作机制。四是行政保障的机制。我国通过采取多种多样的行政举措与行政手段来保障少数民族拥有的权益。我国通过少数民族的识别工作,来进一步明确进行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民族共同体的主体主人翁的地位,从而为各项民族政策的施行自然创造了必要的基础条件;我国通过采取大力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配套管用的行政举措,从而促使各少数民族在经济社会发展上获得了实实在在的巨大实惠等。
第一,少数民族自身因素是关键之一。
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自身因素,在实践中表现为自治民族群体的素质、意识、思想观念与民族生活方式等,这确实是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内存动力与思想依据。少数民族自治机关的发展状况,一般包括自治机关的机构设置是否规范和科学,自治机关相关人员的年龄与知识等结构是否合理,自治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素质能力方面是否符合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并且自治机关是否能够高效合理地运行等等方面。通常意义上烦人少数民族权益,主要通过少数民族自治机关的有效运行来实现和实施的,因此,少数民族自治机关的状况,特别是自治少数民族的素质、意识与思想观念以及生活方式都能够对少民族权益的保障产生重要影响。
第二,少数民族所处的自然因素是关键之二。
每个少数民族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处在特定的自然环境空间,因此必然要受到当地自然环境与自然条件的影响与制约。比如处在不同交通状况与不同自然环境条件的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相关事宜,其所面临的权益问题肯定有很大的差异,少数民族的愿望与诉求肯定都是存在很大程度的不一样。
第三,少数民族周围的社会因素是关键之三。
一般而言的社会因素主要是指社会小的环境,具体包括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状况与民族关系状况以及舆论信息环境等。假如某个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程度很好,则意味着财政状况较优,也就相应地对这一地区的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实质性的支撑当然就很大。
第四,少数民族周遭的法制因素是关键之四。
各地区的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相配套的法律是否完备,少数民族地区的司法活动中能否有效地运用有关权益的法律保障条款,必然直接影响到当地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实现程度。
第五,少数民族面临的国际因素是关键之五。
当今世界的民族问题受国际因素主要是指国际关系领域中利害关系影响很大,国际环境能够影响相应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有关言行和活动。西方一些国家往往打着民族与民主的旗号,歪曲的我国人权事业尤其是各少数民族人权事业的相关事例,并进一步无端地攻击与指责我国的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政策,并在主观上抢占国际话语权进行攻击。
总之,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实施,已经把国家的集中统一与各少数民族的自主与平等很好地结合起来,是保障各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托载体。在形势复杂的当下,要充分保护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必须全面科学地贯彻落实好民族区域自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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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制度(accounting system)是对商业交易和财务往来在账簿中进行分类、登录、归总,并进行分析、核实和上报结果的制度,是进行会计工作所应遵循的规则、方法、程序的总称。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即财政部)根据会计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俄罗斯会计制度特点分析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俄罗斯会计制度特点分析全文如下:
苏联解体后,俄作为一个独立主权国家登上国际政治舞台,并经历了一个由政局动荡到社会安定、由经济衰退到经济复苏、由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由国有经济到私有经济的发展过程。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俄会计改革也走过了一条不平坦的道路。由于俄政治体制的集权性、经济的发展性、文化的两重性,“俄罗斯会计仍是变革中的会计”,“其信息的可靠性、完整性是比较低的”(德勤俄罗斯公司审计与能源项目合伙人Darry Hadaway的评价)。俄会计改革主要以政府为主导,会计规范体系主要由政府机构制定、发布。一些大的民间会计职业团体也是靠政府扶持而建立。
靠政府的强制,俄会计改革在短短的十多年时间里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参照国际会计、审计准则,俄建立起了会计规范体系。但这种强制作用也存在一些弊端。例如,制定程序缺乏公开性、透明度,未能充分听取不同利益相关者的意见,以至制定出来的具体准则、法规只能强制实施。但具体实施时,技术上又碰到许多困难,导致会计改革出现反复。这也是俄会计、审计改革过程中急需解决的问题。
俄会计体系建立时间较短,其准则的国际化又操之过急,所以其会计准则并不像原来设想的那样与国际会计准则IAS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完全接轨。从1993年俄开始制定会计准则以来,已发布包括会计政策、固定资产、存货及其有关事项、财务报表列报等在内的20项会计准则,并在所有大中型企业中施行。从总体上看,俄目前的会计准则与中国20世纪90年代初期的情形有些相似,并在许多方面与国际会计准则存在相当大的差异。可以说,俄会计准则中大约只有50%与国际会计准则相同。总的来说,其会计准则具有如下特点:
(1)俄尚未采用关于减值、金融工具、通货膨胀的准则;
(2)固定资产不计提减值准备,资产虚高;
(3)公司在对非财务信息的披露方面已经做得非常不错,基本上能够提供投资者所希望获得的信息,但所披露的信息质量依然不高;
(4)个别准则的制定并不完全适合俄企业的具体情况,还不能完全把握国际化进程;
(5)俄会计人员的专业判断能力不及发达国家的会计人员,更很少运用公允价值。
另外,由于经济长期不稳定和第一轮税制改革不成功,俄整个国家的政策导向倾向于为国家服务,所以在俄形成了颇具特点的税务会计模式。主要体现为:会计的目标一开始就是服务于国家税收;企业的会计系统实际上就是一套报税系统;企业报表的使用者仅为税务当局,不存在其他使用者。目前,俄的会计目标逐渐转向为投资者提供有用的信息。但受经济体制、法律环境、会计核算规范管理形式的影响,目前俄会计在很大程度上还是为税收服务。在世界三大税务会计模式中,俄为偏法德型的混合税务会计模式。随着国际化趋势的加强、俄会计目标的改变,俄财务与税务分离的趋势是必然的。由于受俄整个经济结构的影响,俄在国际化进程中能否协调好财务与税务之间的关系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会计运行的环境是会计产生、存在和发展的环境。在一定的社会环境里,会计理论和方法不能不受来自该环境下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的影响。社会环境对会计有着决定性的影响,不仅决定着会计过去的发展状态、现在的发展水平,也决定着会计未来的发展前景。所以,要研究一个国家的会计,就不能不对这个国家的相关社会环境进行研究和分析。俄作为一个独立不久的国家,政治经济环境都在不断变革之中,受其影响,俄会计制度也处在一个发展和变革的阶段。俄政治的中央集权性决定其会计制度的制定和改革主要由官方机构主导并主要为国家税收服务,经济的发展性和欠发达性导致俄会计的易变和不成熟。文化被认为是一种比较底层或基础性的影响因素。
相对来说,文化对会计制度的影响是间接的,但又是持续的和独特的。它影响着一个国家的政治和经济制度,影响着人们的行为和价值取向。文化环境对会计的影响是更深层次的。但是,究竟怎样将两者联系起来呢?美国著名文化人类学家怀特曾提出“行为是文化的函数”的命题。另外两位文化人类学家A.J克罗伯和K.科拉克也指出:“文化的基本要素是传统思想观念和价值,其中尤以价值观最为重要。”由此可推导出文化环境对会计的影响:不同的文化环境→不同的会计人的塑造→不同的文化价值观和会计亚文化价值观的形成→不同的会计行为方式。
这里,我们结合荷兰学者霍夫斯蒂德和英国学者格雷分别提出的社会文化价值观框架和会计亚文化价值观框架来研究。霍夫斯蒂德1984年在对39个国家10万余名“IBM”公司员工研究的基础上,对文化的四个基本方面作了定义和评述:
(1)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社会成员之间团结合作的程度或对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两者之间的取舍;
(2)权力距离大小,表示人们对机构组织权力分配的接受程度;
(3)风险规避程度的强弱――人们对模棱两可和不确定的未来感到不安的程度;
(4)阳刚与阴柔倾向――人们对个人成就、业绩及生活品质的看法。而格雷将这些文化差异用于解释会计人员行为的国际差异,进而说明会计实务的本质差异.
由此他提出了一个连接文化价值观的“会计价值观”框架:
(1)职业化与法规化――在会计管理工作中更多的是依据会计职业判断和行业自律还是法律规定;
(2)统一性与灵活性――在会计规范的制定和遵守过程中是强调和偏向一致还是灵活;
(3)稳健主义与乐观主义――表示在会计的确认和计量中是采用传统谨慎的方法还是乐观、冒险的方法;
(4)保密性与透明度――财务信息提供者在披露会计信息时所持的态度,是倾向于对外公开还是对外保密。会计价值观和文化价值观的关系如下表所述:
这也是我们研究文化如何影响会计的基本框架。像下表第一行所表示的那样,在一个个人主义意识强的社会里,比较注重个人努力,偏好独立专业判断和职业自律,强调独立性、公平竞争、越少越好的规则约束和信息共享。而在一个集体主义意识强的社会里,由于强调集体利益与和谐统一,人们比较容易接受法律法规的要求,倾向于采纳统一会计制度,硬性规定有关会计程序与方法,会计处理可供选择的空间较小。同时,由于集体主义关心更多的是与企业关系密切的集团,而不是外部集团,所以更倾向于保守秘密,愿意将企业信息控制在企业内部该知道的范围内,而不愿意向社会公众披露。下表中其余关系可以以此类推。
1.对俄罗斯会计国际化的影响。
20世纪俄国最重要的思想家别尔嘉耶夫写道:“俄罗斯民族是最两级化的民族,它是对立面的融合……在俄罗斯人身上可以发现矛盾的特征:专制主义和无政府主义;倾向暴力和善良人道;信守宗教和追求真理;民族主义和全人类主义;奴隶主义和造反行动,等等。”一方面,俄罗斯人处于东西两种文化冲突之中,灵魂受到触动,情感世界丰富,造就了令人赞叹的文学艺术;另一方面,缺少法制观念,喜欢走极端。俄文化的双重性表现为彻底的极端性,在两个极端之间,缺乏一个过渡的中间地带;或者是这个极端,或者是那个极端,总是没有中间环节、没有任何过渡,就从一个极端跳到另一个极端。
例如,俄独立后实行的即刻与西方接轨的“休克疗法”便是极端化的鲜明表现。1998年3月6日,俄政府发布了第283号令《关于批准转向国际会计准则的会计改革项目》的基本文件,确立会计改革的目标是使俄的会计和审计规范与国际准则一致。2004年,俄要求拥有一家子公司以上的俄公司均须按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编报当年度的财务报表。俄的会计制度从无(苏联时期根本谈不上有任何会计体系,有的只是簿记程序)到有,其改革可谓“一步登天”(预备一步就跨越与西方会计上百年的差距)。这种极端的选择,正是其文化特性的体现。俄文化往往不是处在理性逻辑范围内进行抽象的理论思索,造成其历史的非理性发展和民族的理性缺乏。正是由于这种非理性的选择,俄2005年又宣布,将暂时停止实施所有接纳的国际会计准则。这样的反复不能不说是其文化双重性的结果。
此外,俄罗斯民族在精神上一直对西方文明具有归属感。俄罗斯与欧洲的关系早已超越了一般的外交范畴,具有文化认知和文明归属、国家属性及其战略选择的意义。文明归属问题在俄思想界已经讨论了几百年。几百年来,融入欧洲(“进入欧洲,成为欧洲强国”)一直是俄政治生活的主题之一。正因为俄对欧洲文明具有强烈归属感,才有可能全面接纳国际会计准则。然而,俄又具有大国沙文主义的优越感,虽然国力已大不如从前,但是在文化和精神上依然认为自己应该主导某些东西。从对“休克疗法”的反省和接纳国际会计准则的反复可以看出文化对其的影响。
2.对俄罗斯会计目标的影响。
俄文化比较崇尚集体精神。这与同样崇尚集体主义的中国有些类似,却与崇尚个人占有和个人利益的美英等西方国家不同。俄会计目标之一是为了满足统计部门的需要,为国家税收服务。这与美国财务概念框架中将投资者和信贷者的信息放在最显要地位的会计目标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3.对俄罗斯制定会计准则的影响。
俄罗斯和中国一样,曾经都是一个高度中央集权的国家。自私有化以来,俄发生了很大变化。但不管从文化底蕴还是从政治体制来说,俄仍属于一个权力距离较大的国家。在权力距离较大的社会里,等级观念强,会计从业人员倾向于服从权威和长官意识,较愿意接受教条式的会计准则。由此可见,俄会计准则的制定较难集思广益。准则内容往往非常笼统,缺乏完整性和全面性,而且财务会计信息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呼应权力拥有者的需要。俄会计准则主要由官方――联邦财政部制定。俄国家杜马于1996年12月21日通过了《会计核算法》。该法第5条规定,联邦政府拥有会计工作和核算方法的领导权。这一方面说明了会计准则的重要性,另一方面也表明俄的会计管理确实是高度集权的。而民间会计组织――俄罗斯会计准则委员会仍处于从属地位。虽然该组织越来越频繁地、积极地提出各种会计改革草案并到俄国家杜马游说,试图局部改变俄现行会计管理体制,但还无法改变官方主导会计准则制定的现状。
4.对俄罗斯会计信息披露的影响。
与国际会计准则和中国会计准则相比,俄会计准则要求披露的会计信息较少。这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首先,俄资本市场不发达,上市公司只有数百家。相对而言,投资者并不需要像资本市场较发达国家那样多的会计信息来决策。其次,俄偏向集体主义的文化观念。具有鲜明特点的、由内部人控制的公司治理模式就是这一文化的具体体现,它更倾向于企业内部职工或管理层利益最大化而忽视外部投资者,更倾向于控制企业信息而拒绝向社会公众披露企业信息。这对相对保密的俄会计披露规定造成了更深层次的影响。
5.对俄罗斯会计统一性的影响。
相对地说,俄更崇尚集体主义,偏好整体的统一而非个体的灵活与主动。俄会计原则在很多地方体现了这一特点。例如,俄罗斯2002年之前的固定资产折旧并不按企业会计人员个人判断固定资产可使用的寿命计算,而是根据国家规定的统一折旧率计算;2002年之后,俄才允许“自我”判断。而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仍不允许根据期末可收回净价计提减值,这无疑大大挤压了会计人员的个人判断空间。
6.对俄罗斯会计职业化的影响。
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俄会计职业化水平明显偏低,不论是会计职业的自我管制能力,还是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能力均相形见绌。这固然与一个权力距离较大的国家有关,但更主要的是由俄相对落后的会计学教育造成的。2002年,俄只有26.6%的大学在讲授会计学,虽然比独立初期大为改观,但与西方发达国家甚至中国相差甚远。这是因为在苏联时代,会计并不是一个声望很高或者说很受欢迎的专业。直到俄改革开放后,会计专业才变得受欢迎并日益重要起来。不过,目前全俄只有不超过10%的大学能够授予会计学的学士和硕士学位,课程设置和教科书也相对落后,会计学教育发展相对缓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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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流动,指教师从一种工作状态到另一种工作状态的变化,工作状态可以根据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服务对象及其性质等因素来确定。根据工作状态确定因素的不同, 教师流动分为教师职业内流动、 教师职业与其他职业间流动、 区域间教师流动等;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民国期间大学教师流动制度与特点分析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梅贻琦在《大学一解》中指出: “今日中国之大学教育,溯其源流,实自西洋移植而来,顾制度为一事,而精神又为一事。”〔1〕可见,中国近现代大学教育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实际上是通过引进、移植西方的大学制度完成的〔2〕.中国的大学教育虽然起步较晚,但起点很高,尤其是民国时期的大学,曾创造了中国高等教育史上的奇迹。中国高等教育成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大学教师的自由流动。正因如此,才能自发地调节教师资源在不同高校中合理配置,提高人力资本的优化组合和利用效率,保持高校的生机与活力,营造自由、和谐、宽松和安宁的学术环境,从而激发大学教师的创造力和创新力,促进学术的发展与提高。
近年来,关于民国期间大学教授的流动问题已经取得了一些研究成果①,而对于何谓高校教师流动? 研究者说法不一②.综合各种不同的观点,高校教师流动大体包括两个方面内容: 第一,教师在高校内部纵向的职称晋升和在不同学校之间的横向流动; 第二,教师在高校系统和社会上其他系统( 主要是政府部门) 之间的相互流动。前一种情况可视为是系统内的流动,而后一种情况则是跨系统的流动。本文主要考察民国时期大学教师流动的制度性根源以及大学教师流动的表现形式,并对此进行反思和评价。
教师是高校的灵魂和核心,而延揽高素质的人才充实大学教师队伍则有赖于高校教师聘任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它“在中国近代大学教育发展过程中,经历了一个不多完善的过程,由无序的自由放任状态逐渐走向规范化、制度化”〔3〕.民国期间关于大学教师聘任的规定最早出现于1912 年的《大学令》中。《大学令》一共22 条,其中涉及教师聘任的大概有 3 条,即第十三至十五条: “大学设教授、助教授”; “大学遇必要时,得延聘讲师”; “大学各科设讲座,由教授担任之。教授不足时,得使助教授或讲师担任讲座”〔4〕.《大学令》中关于大学教师聘任的规定虽然十分简略,但毕竟提供了大学教师聘任方面的法律依据,使大学聘用教师时大体能做到有章可循。
1917 年,教育部颁布了《修正大学令》,在《大学令》的基础上增加了对正教授等级的规定〔4〕.1924 年,教育部又颁布《国立大学校条例令》,将大学教师分为正教授、教授和讲师三等〔4〕.总体来看,这些关于大学教师聘任的规定过于笼统和抽象,没有实施细则,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只能靠各个高校自我把握、各行其是。
依据《大学令》等一些相关法律规范,“大学的组织结构就是校长负责制下的教授治校,校长是大学事务的主管者,评议会是学校的议事和决策机构,是教授治校的制度化体现”〔5〕.大学的权力集中于校长,与此相应,大学教师的聘任也是由校长决定的。例如,1916 年 12 月 26 日蔡元培出任北大校长后,要求学生应以研究学术为天职,而要达到这一目标,“只有从聘请积学而热心的教员入手”〔6〕.作为大学校长,“出于当时教员人数十分有限,可以用伯乐相马的办法,借助其个人的职业道德、智慧洞察力和对当时有限的学术圈的熟悉,亲自聘任学科骨干”③,北大以此引进了一些优秀人才,如陈独秀、胡适等人。据李书华回忆: “蔡先生随时延揽人才,增聘许多新教授。”〔7〕不过这种做法的弊端也十分明显,那就是大学校长在教员选聘上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随意性和不确定性,是一种“人治”的方式,不具有可持续性。
有鉴于此,从 1918 年开始,蔡元培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规章条例,特别是成立了评议会,“评议会是北大首先倡办的,也就是教授治校的计划,凡是学校的大事,都得经过评议会,尤其是聘任教授和预算两项。聘任教授有一个聘任委员会,经委员会审查,评议会通过,校长也无法干涉”〔8〕.北京大学校评议会通过《教员延聘施行细则》,规定第一年为初聘,有效期为一学年,具试用性质,至第二年六月致送续聘书,方才长期有效。过期未送续聘书者,即作为解约〔9〕.这就实现了教师聘任的制度化,在教师和学校之间建立起契约关系,对教师和学校而言也是一个双向选择的过程,只有在双方具有合意后才能够订立契约。
周作人回忆: “北大旧例,聘请教员头一年规定任期一年,算是试教,假如两方面都没有问题,第二学年便送来一个正式聘书,只简单的说聘为教授,并无年限及薪水数目,因为这聘任是无限期的,假如不因特别事故预先声明解约,这便永久有效。十八年以后始改为每年送聘书,如至本学年末不曾收到,那便算是解了聘,在学校方面怕照从前的办法,有不合理的教授拿着无限期的聘书,学校要解约时硬不肯走,所以改了用这个方法。”
〔10〕事实上,确有一些教授因未被聘用而离开北大的,如许之衡、林公铎等,甚至有一些不合格的外国教员也被辞退,“那时候各科都有几个外国教员,都是托中国驻外使馆或外国驻华使馆介绍的,学问未必好,而来校既久,看了中国教员的阑珊,也跟着阑珊起来。我们斟酌了一番,辞退几人,都按着合同上的条件办的”〔5〕.尽管被辞退的教员心有不满,但也无可奈何。
1919 年,北京大学开始设立聘任委员会,协助校长聘任教职员。委员以教授为限,规定聘任委员会非校长或其代表出席不得开会,以示郑重。聘任委员会的成员均有相当的公信力与学术声望,例如当年选出的委员是俞同奎、马寅初、胡适、宋春舫、蒋梦麟、马叙伦、黄振声、陶履恭、顾兆熊〔11〕.凡新聘或延聘教授都要经过委员会审查与投票决定,这种审核并非走过场,而是非常严格的。那些被选出的学校聘任委员会的委员工作也很卖力,想方设法为学校招募人才。如胡适写信给在美国留学的任鸿隽,让他留意在美的中国留学生,介绍他们到北大任教。任鸿隽在写给胡适的信中说: “我替你们物色人才,没有一处成功。现在朱经农的长信来了,可算得了一个……英文学的人才,实在没有。你给莎菲的信,要莎菲去先教英文,我也很赞成这个意思。”
〔12〕虽然就个别大学而言,对教师的聘任似乎有章可循,但就全国来看,“民初各大学在教师资格检定与聘任方面,将教育部所订定的教员聘任规程视为一种参考值',在实际操作中有无限例外,具有较高的自由度”〔2〕.直至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制定了一系列法令、条例,才逐步使大学对教师的聘任趋向规范化和制度化,这主要体现在 1927 年 6 月15 日颁布的《南京国民政府教育行政委员会公布大学教员资格条例》中。该条例将大学教师分为教授、副教授、讲师、助教四个等级,并且详细规定了不同教师等级的任职资格条件,规定了职称由低级向高级晋升的年限和条件,使大学教师个人发展呈现上升的序列。尤为重要的是,政府开始介入大学聘任教师过程,加强了对这一过程的管理和监督,如“第十三条大学之评议会为审查教员资格之机关,审查时由中央教育行政机关派代表一人列席。
第十四条前项教员资格审查合格后,由中央教育行政机关认可给予证书。第十五条凡私立大学审查合格之教员,必须经该大学呈请中央教育行政机关立案,报由认可,给予证书,方为有效”〔13〕,这些规定体现了政府在大学教师聘任过程中管理权的强化。
在 1929 年 7 月 26 日的《国民政府颁布大学组织法》中,关于教师聘任的规定有两条,第十三条规定: “大学各学院教员分教授、副教授、讲师、助教四种,由院长商请校长聘任之”.第十四条规定: “大学得聘兼任教员,但其总数不得超过全体教员三分之一”〔13〕.这可以说是对两年前颁布的《南京国民政府教育行政委员会公布大学教员资格条例》的一个补充。
正因为有了聘任制度的保障,才实现了民国时期大学教师的自由流动,“所谓自由流动,是指大学校长有聘任教师的自主性,而教授也自己有选择大学的自由,自由流动实际就是迁徙自由和择业自由的具体化”〔14〕.总体而论,“当时各学校教授的流动量很大,教授的聘书的期限一般都是一年。聘书期满以后,学校和教授双方都可以自便。学校可以按自己的条件另聘教授,教授也可以按自己的条件另行应聘”〔15〕.萧公权自美国留学归来后于 1917年在南开大学任教,两年后即离开,据他回忆: “民国十八年秋,叔玉继廷黼之后,应清华大学之聘,离津赴平。生物学教授李继侗兄不久也移讲清华。
恰好沈阳东北大学工学院院长高惜冰兄受文法两学院之托到平津来延聘教授,我也在被邀之列,惜冰是清华学校庚申级的老同学,我当然乐于应命。
我本来也想到关外去看一看。东北大学的邀请,给我一个机会达成心愿( 去年南开组织一个以经济为对象的东北考察组,我未曾参加。) 叔玉脱离南开,可以说是不欢而散。学校当局对他的态度,不能令人满意。这增加了我脱离南开的决心”〔16〕.
可见,聘任制度的设置是促成大学教师流动的最为重要的原因,“制度一旦被确立就意味着某种约束的存在,这就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人们的选择范围,框定了他们的选择机会。正是制度结构塑造和限制着制度框架之内的个人和集团的能力”〔17〕.
当某个大学教授对自己的工作环境和薪酬待遇不满意时可以辞职他就,聘任制即为大学和教师之间的自由选择提供了较大的空间。
民国初期,从 1912 年的《大学令》开始到 1924年的《国立大学校条例令》,对大学教师资格的认定、等级划分和晋升机制都没有制定相应的细则,难于操作。1927 年 6 月 15 日,国民政府教育行政委员会公布《大学教员资格条例》〔13〕,共有四章二十条,其中规定: 大学教员名称分一、二、三、四等,一等曰教授,二等曰副教授,三等曰讲师,四等曰助教。以上四种名称惟大学之教员得用之。助教须为国内外大学毕业,获学士学位,有相当成绩; 在国学上有所研究者。讲师须为国内外大学毕业,获硕士学位,有相当成绩者; 担任助教一年,成绩突出;在国学上有贡献者。副教授须在外国大学研究院研究若干年,获博士学位,有相当成绩; 任讲师满一年,有特别成绩,于国学上有特殊贡献者。教授须为担任副教授二年以上,有特别成绩者。担任大学教员,须经大学教员评议会审查,由该教员呈验履历、毕业文凭、着作、服务证书; 大学教员评议会审查时,由中央教育行政机关派代表一人列席。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大学教师的任职资格由此开始规范化、制度化,有了可供操作的具体标准。
大学教师的职称既可按照年功业绩常规晋升,也可以破格晋升,即规定中特别强调担任助教、讲师、副教授的教师即使没有相应的学历学位,只要在国学上有特殊贡献,也可在大学执教,获得教师资格和职称,这就将原则性和灵活性结合了起来,可以不拘一格使用人才。钱穆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他“当了十年的小学教员。但因他实在用功,课余常写文章,所以为中学校长所知,升任了中学教员。
又做了八九年,他的着作出版得更多了。我还到家乡,他把《先秦诸子系年考辨》的稿本给我看,我想不到一个中学教员能有这样的成就,就把他介绍到燕大做讲师。过了一年,北大要请一位中国通史的教员,我又把他荐去”〔18〕.而对大学教师资格认定及职称等级的评定主要由该大学的教员评议会进行,中央教育行政机关派代表一人列席,以示监督,这就从形式上和程序上保证了大学教师资格认定和评聘过程的公平性。自学成才的华罗庚因一篇学术论文而得到清华大学教授熊庆来的赏识,熊庆来先是将华罗庚招进清华大学做助理员,后又任命只有初中学历的华罗庚为助教,1936 年在叶企孙和杨武之等教授的推荐下,华罗庚由中华文化教育基金委员会保送至英国剑桥大学留学,1938 年华罗庚回国,尽管他没有获得博士学位,但因为学术成绩突出,依然被西南联大聘为教授〔19〕.
1940 年 10 月 4 日,为了统一大学和独立学院教员资格审查程序,教育部公布了《大学及独立学院教员资格审查暂行规程》〔20〕,明确规定: “大学及独立学院教员等别,由教育部审查其资格定之”
( 第二条) ,并对大学教员任职资格做了一些修正:
助教须具左列资格之一:
一、国内外大学毕业得有学士学位,而成绩优良者;
二、专科学校或同等学校毕业,曾在学术机关研究或服务二年以上,着有成绩者。
( 第三条)讲师须具左列资格之一:
一、在国内外大学或研究院所得有硕士或博士学位,或同等学历证书,而成绩优良者;
二、任助教四年以上,着有成绩,并有专门着作者;
三、曾任高级中学或其同等学校教员五年以上,对于所授学术确有研究,并有专门着作者;
四、对于国学有特殊研究及专门着作者。
( 第四条)副教授须具左列资格之一:
一、在国内外大学或研究院所得有博士学位或同等学历证书,而成绩优良,并有价值之着作者;
二、任讲师三年以上,着有成绩,并有专门着作者;
三、具有讲师第一款资格,继续研究或执行专门职业四年以上,对于所习学科有特殊成绩,在学术上有相当贡献者。
( 第五条)教授须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一、任副教授三年以上,着有成绩,并有重要之着作者;
二、具有副教授第一款资格,继续研究或执行专门职业四年以上,有创作或发明,在学术上有重要贡献者。
( 第六条)《规程》又特别规定: “凡在学术上有特殊贡献,而其资格不合于本规程第五条或第六条之规定者,经教育部学术审议委员会出席委员四分之三以上之通过,得任教授或副教授。”
( 第七条)在教员资格审查的过程中,关于大学教员学术送审成果的范围,有人提出,应明文规定下列五种情况不得列入成果范围,即中小学教科书、通俗读物、翻译外国之教本、演讲集、与他人合作之着作而申请人仅为其助理者。
最后议决,除其中第三项“翻译外国之教本”外,其它四种均不列入资格审查范围〔20〕.
对于此次大学教师任职资格规定的变更,时任教育部长的陈立夫在《成败之鉴》中有较为详细的说明:
标准,涉近冗滥,国联教育调查团早有批评,社会亦啧有烦言。在我到部之前,教育部原已订立大学教员资格规程,并拟从事审定,因事未果。我到部以后认为提高大学素质,审定教员资格正名定分,并多以优礼奖励,乃当务之急。因于二十九年颁布大学及独立学院教员资格待遇暂行规程,与大学及独立学院教员资格审查暂行规程。规程中分教员为教授、副教授、讲师、助教四级,其资格与待遇及审定办法与升等年资均有适当规定。当办法颁布初时,有极少数学校教授认为由官方审定资格,有碍他们的清高身份,不以为然。后来知道审查教员资格,有教育部特设之学术审查委员会主持,而此会的人选,十二人由部直接聘任,十三人由国立大学校长选举,再由部聘任,此外部次长与高等教育司长为当然委员,学术专家居绝大多数。
审查尊重专家意见,甚为审慎客观,他们便渐得谅解。同时部中对于审查合格的教员可准休假进修,亦可发研究费及奖助金。又对于合格资深望重之教授,经过同科目教授之选举可以担任部聘教授。此种种优礼办法,使当初怀疑者感觉审定资格,正所以尊重教授地位,并未优礼之准备,都个别或集体送审。审查工作便得顺利进行。自二十九年至三十三年,全国大专学校教员送审者达七千人,已审定合格者五千八百余人,依照规程审查的结果,使过去任助教、讲师、积有年资,教学有特殊成绩并有着作者可以升等。这便改革了过去任教授或副教授必以留学回国得由学位者为限,而本国毕业虽任教多年有成绩,有着作之教员,甚至所教学科与外国无关者,以沈沦在助教与讲师之地位多年而不得升等之不良措施。这样对助教、讲师有激励作用,使他们努力教学与研究,同时也解决了战时新增学校师资荒的问题。
〔21〕战时教育部对大学教师任职资格的修订固然有纠正过去在教员职称晋升上过于重视海外留学归来人员而忽视本土毕业的教员之意,但不可否认,将大学教师任职资格审查及升等的权力收归教育部,这是一个集权的过程,它使教育行政权力得以扩张,而学术权力则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弱。尽管教育部设立的专家审查委员会以学术专家为主,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能大致保持平衡,基本能保证审查结果的公平,但其中折射出国民党政府意欲对大学教师进行控制和约束的意图,这是行政权力对学术权力的侵犯,有学术行政化的趋势。
民国时期大学教师在学校内部的流动除了职称等级上的晋升外,还包括有些教师在学校内部担任行政职务,从事常规的教育教学管理工作。1929年 7 月 26 日的《国民政府颁布大学组织法》规定:大学分文、理、法、农、工、商、医各学院; 大学各学院或独立学院得分若干学系; 大学各学院设院长一人,综理院务,由院长聘任之。大学各学系各设主任一人,办理该系教务,由院长商请校长聘任之; 大学各学院教员分教授、副教授、讲师、助教四种,由院长商请校长聘任之; 大学设校务委员会,以全体教授、副教授所选之代表若干人,及校长、各院院长、各学系系主任组织之,校长为主席; 大学各院设院务委员会,以院长、系主任及事务主任组织之,院长为主席,计划本院学术设备事项,审议本院一切进行事宜; 各学系设系务会议,以系主任及本系教授、副教授、讲师组织之,系主任为主席,计划本系学术设备事项〔13〕.
可见,民国时期的大学管理分为三层级,即校长、院长、系主任。国立大学校长由国民政府任命,而省立市立大学校长由省市政府分别呈请国民政府任命,且校长为专任职务,不得兼任其他官职; 院长则是由校长聘任的; 系主任由院长提名、校长聘任,其实际任用权在院长手中。表面上看,院长似乎掌握着教员聘任的人事权,实际上并非如此,“那时的清华大学号称’教授治校.这似乎是根据两种制度而来的说法。
( 一) 聘请教员须经教授会选出的聘任委员会审核合格,然后由校长签送聘书。
( 二) 有关教务的重大事项,校长经常召开教授会讨论取决”〔16〕.
民国的大学深受“教授治校”思想的影响,这在制度设计上有所体现,即校长、院长乃至系主任的行政管理权力都是相对的,真正的决策权力在校务会议、院务会议和系教务会议,而校长等行政管理者则扮演了执行人和会议召集人的角色,他们在大学内部提供的更多的是服务而不是管理,以至于有些大学教授对于是否担任行政职务不以为然,教授官本位思想在大学中几乎没有市场。大学教授要想担任学校的行政管理职务,不仅需要较高的学术地位、个人资历以及较强的管理能力,还要得到教师同行甚至是学生的认可,否则,不管是校长、院长还是系主任的位置都无法坐稳。浦薛凤在清华任教数年后,“不知如何,校中竟聘予为政治系主任。当( 法学院) 院长陈岱孙( 聪) 兄告予时,予曾坚辞,谓( 张) 奚若与( 钱) 端升两位,年龄学问均高于予,宜由其中选一担任。但岱孙则云,此系慎重考虑结果,不必谦让,最后则谓伊俩对于带有行政性质工作之系主任并无兴趣。予殊觉彼辈或因资历学识相当,转不如让一位年纪较轻,学资较浅者担任。最后,予只好答应”〔22〕.
民国时期,大学教师的横向流动还包括兼职与从政。此处的兼职实际上是一种人才的双向流动,它既指大学教师在其他大学任教,赚取讲课酬金,还包括大学教师在其他部门或团体承担一定的工作,参加社会活动,扩大社会影响,也指其他部门如政府、文化、商业等单位的知识精英到大学担任教职,传授知识。“北大教员当时仅分为教授、讲师、助教三种。教授与讲师均授课。助教不授课,只在系中任指定之助理工作。教授与助教按月给薪,系专任性质。讲师按授课钟点给薪,系兼任性质。讲师并非比教授低一级,不过非专任而已。有些讲师其资格地位本甚高,但因在其他机关有专任任务,仅请其每周来校担任几点的功课,亦称讲师,如法科方面各系有若干政界或司法界高级官吏充任讲师是也。教授如至其他机关任职,则改为讲师。
例如秦汾( 景阳) 原为数学系教授,后到教育部任参事,便改为讲师。教授出门全是乘人力车,独马寅初则乘中国银行的马车到校上课。因马寅初约于民十至十二兼任该行总司劵,至民十四年仍继续任职。”〔23〕李书华民国十一年自法国学成归来后,先在北大任教七年,民国十八年被聘为北平研究院副院长。他在北平研究院工作了二十年,其中有一年时间( 即民国十九年) 被任命为教育部政务次长,与时任常务次长的陈布雷共事。此外,李书华还有很多社会兼职,如第二届立法委员、中英庚款董事会董事兼教育委员会主席、国难会议委员会委员、中法大学校董事会董事、中国物理学会第一届理事会和第二届理事会理事长、中国天文学会理事长等等〔23〕.
大学教师的兼职工作在民国大多时候属于正常行为,是自愿且被许可的,并无不妥,但在非常时期,兼职则成为被动无奈之举。北洋政府时期教育经费时有拖欠,大学教师生计无法维持。据李书华回忆: “我初到北京时已经有国立八校教职员联席会议,主席马叙伦( 夷初) ,副主席谭熙鸿。此时教育经费常有积欠,因而欠薪,该会议的重要任务便是向政府索薪。后来积欠愈来愈多,到了民国十四、五年的时候,一年不过领到五个月的经费,因之教授改就他事者,日益增多。”
〔23〕一些教授因生活所迫,或提出向校会计室借薪,或向商铺赊账,或到其他学校兼职任课赚钱〔24〕.抗战时期,因为物价飞涨,货币贬值,大后方教授的工资难以维持日常生活,很多人不得不到校外兼职,“为了一家人的温饱,教授们课余时间,不得不到社会上打工兼差,增加收入。有的教授则自己做起了生意。那时运气最好的教授们,可以到云南大学、中法大学兼课,或者到报社当编辑、记者、撰稿人,凭自己的名气挣钱。不过一到物价上涨的时候,对方给他们的报酬,常常也不顶事。如果找不到这样的美差,能教个中学,或者到机关、企业里头当个文书,虽然有点高射炮打蚊子,可也还算凑合,反正是为了养家糊口,也顾不了那么多的体面”〔25〕.
大学教师和社会其他部门人员之间的相互兼职,可以实现人才资源的共享,弥补大学师资的不足,降低社会交易成本,建立大学和社会之间的联系,既可以扩大大学教师的社会影响力和社会参与度,也可借助社会力量提高大学的品位和办学水平,实现大学和社会的交叉融合。对于大学教师个人而言,社会兼职不但可以提高其学术声望,还可以让他们借此获得更为丰厚的经济收入。
大学教师横向流动的另一个主要去向就是进入政府部门从政为官。中国近代的知识分子大多具有十分浓郁的士大夫情结,他们深受传统文化中“学而优则仕”思想的影响,读书做官、承担社会责任成为这些知识精英的普遍共识,“这个阶层,利用取法乎中国古代而发展出来的一套规矩,决定着整个中国的命运”〔26〕.1923 年,丁文江在燕京大学发表题为《少数人的责任》演讲,他认为: 中国政治的混乱,不是因为国民程度幼稚,也不是官僚政客腐败,也不是武人军阀专横,而是“少数人”没有责任心,缺乏负责任的能力。这里的“少数人”到底是指哪些人?
按照丁文江的本意,就是指那些受过良好教育、具有良好道德品质的知识精英。丁文江通过呐喊表达了他所代表的知识精英的心声: “中国现在不怕外交失败,不怕北京政府的破产,不怕南北要战争,最可怕的是一种有知识有道德的人不肯向政治上去努力……中国晓得一点科学,看过几本外国书的,不过八万。我们不是少数的优秀分子,谁是少数的优秀分子? 我们没有责任心,谁有责任心? 我们没有负责任的能力,谁有负责任的能力?”
〔27〕大学教师中确实有一部分人( 也有一些大学教师对从政为官毫无兴趣) 有强烈的入世精神,希望通过进入政府部门做官从政来实现自己的政治理想和抱负。据萧公权回忆: “在政治系与我共事的几位朋友也脱离了清华。逖生、化成、之迈先后从政,在内政外交上各有贡献。端升在国民政府定都南京不久之后,去中央大学任教。奚若一直留在清华。两位先生都抱有’学而优则仕的志愿。在清华、中大政治系教了多年的书,政府还不曾借重他们。平日言语之间不免流露出’怀才不遇的苦闷。
端升弃清华而就中大,可能认为身在首都,较便活动。奚若曾一度到南京去营谋教育部的某职位,两人都未能如愿。”〔16〕这表明大学教师想要实现向政府官员的转换,仅有个人的追求是远远不够的,它往往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想从政是一回事,而能否从政则是另外一回事了。民国时期,无论是北洋政府还是国民政府,都处于由前现代国家向现代国家的转型中,这就要求政府在行政官员的来源和构成上必须有一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才,“近代官吏团体已发展成一支高度素质化的专业劳动力,经过长期的预备性训练后各有专长”〔26〕.民国政府也不得不顺应世界发展的潮流,大量吸纳知识精英进入政府,导致大学教师中从政的比例还是比较高的。其中有些人从政后还占据了政府的重要职位,掌握了某些政府部门的行政管理权,控制了一些政治和社会资源,有一定的政治影响和政治能量,其中比较突出的有丁文江、胡适、王世杰、朱家骅、翁文灏、李书华、浦薛凤、顾毓秀、叶公超、何廉等等。这些人都是某一领域的专家,他们进入政府后就转变为技术官僚,主要的工作是为政治决策和政治过程提供建议和咨询。
他们始终是政府或政党的附属品,并无真正独立的地位和权力,还常常会受到传统官僚集团的排斥和打压,其政治理想和政治主张往往难以推行。
大学教师由学术而政治,从学者变为政府官员,实现的不仅是跨部门的职业流动,还包括社会角色的转换。这是一个巨大的、根本性的转变,它带来了一系列的新变化,如身份、环境、行为方式、人际交往、评价指标等等的变化。由此带来的另一个问题是,这些学者官员能否适应官场的气候和规则,是否存在水土不服的问题。不可否认,有些人确实因为无法适应官场的政治生态,不得不离职。可见,学者从政还是蕴含着一定风险的。
综上所述,民国时期大学聘任制的实施为大学教师流动提供了制度保障,在教师和学校之间搭建了一个互选的平台,使大学教师能自主选择适合自己的高校,也使高校能招聘到需要的人才。尽管各个大学在教师的聘任上做法各有不同,但基本上能以学术成就取人,大体能做到客观公正。大学在聘任教师后通过一定时期的磨合来决定是否续聘,这就为双方提供了一个再选择的机会。正是通过这样的互选和试错,使大学和教师之间能实现最佳的搭配,减少了系统内部的耗散,有利于大学自身的生长和教师个人的自由发展。
民国时期,大学教师在内部职称的晋升上有相应的法规保障,分为常规和例外两种情况。常规是指资历、学术的积累,按照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顺序依次晋升,这是大学教师内部流动的一般通道。但也存在着例外的破格晋升,对那些学术成就卓越的学者可以不依常规破格提拔,这既包括像华罗庚这样的草根,也包括一些海外学成归来的年轻学子。在大学内部,还有一部分教师可以担任院长、系主任等教育教学行政管理职务,这些职位或是通过聘任或是通过选举而产生,有一定的任期,一般是随着校长共进退。不管是担任这些行政职务的教授本人抑或是其他教师都不以此为意,而且担任这些职务也不意味着高人一等,可以占有更多的资源,享受普通教师无法享受的特权。院长和系主任更主要的是承担一种服务职能,他们与教师之间是一种平等关系,不是管理和被管理、统治和被统治的关系。
民国时期,大学教师除了在教育系统内部流动外,还可以跨部门横向流动,其中最为突出的表现就是大学教师从政,现代政府的各级官吏一个重要来源就是那些受过良好教育、具备专业技能的大学教师。大学教师从政表面上看是学术与政治的链接,但其更为重要的意义在于为政府提供了专业性的技术人才,改变了政府官员的构成结构,提升了政府官员的知识和人文素养,推动了政治发展和政治现代化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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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简称史,一般指人类社会历史,它是记载和解释一系列人类活动进程的历史事件的一门学科,多数时候也是对当下时代的映射。如果仅仅只是总结和映射,那么,历史作为一个存在,就应该消失。历史的问题在于不断发现真的过去,在于用材料说话,让人如何在现实中可能成为可以讨论的问题。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历史文化论文范文:试论道德的资本性特点。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虽然在文化与社会意识领域中,仍然有人坚持“道德与市场经济是不相融的”的观点,但随着经济活动及市场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日益中心化、随着现当代经济行为所产生的文化的与生态的副作用以级数的形式增加,对市场经济中的道德因素的作用愈益有所体认的人们是越来越多了。王小锡先生就是其中之一,王先生长期从事经济伦理学研究,且成果不菲。在深入考察市场经济中的道德因素的地位与作用后,王先生认为,道德是“动力”生产力,而且,他还认为,从现当代经济发展运行的角度来分析,道德本身也是一种资本。很显然,此论凸显了经济运作中道德因素的地位与作用,但学术界对此论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赞同者与反对者各执一端,意见难以统一。在经济运行中,尤其是在现当代的经济运行中,道德是否可以理解为一种资本,这是一个很值得研究的课题。
综合分析道德因素本身的性质与特征及其在经济运行中的相关方面,我们认为,在现当代的经济运行中,道德因素确实对规范、促进经济发展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而且,在现当代的经济运行环境中,道德因素本身在某种意义上也具有促成资本增殖(proliferation)的作用。但是,我们认为,这只是说明道德在特定的环境中——经济运行的环境中具有了资本的某些特点,而道德本身在这个过程中并没有实现资本式的增殖,也就是说它还不是“生了钱的钱”,故我们认为,道德不是一种资本,把经济运行中的道德因素看成是一种资本的观点是有待商榷的。
在经济伦理学的研究中,学者与投资者已达成了这样一种共识:在一定的条件下,道德因素一旦渗透进入资本运行过程中,资本在周转中所实现的价值增殖比道德缺席(absence of morality)的情况下所实现的增殖要大得多,并且这种增殖的可持续性也同样要大得多。这种情况,一直以来都是人们的期望,现在,它正日益成为一个普遍的现实。但是,在这个过程中,道德本身并没有实现价值的增殖,而资本之所以被称为资本恰恰就在于它能使自身增殖,故我们说,道德只是具有了资本的某些特点,我们把道德这一特点称之为“道德的资本性特点”。
要说明这一点,首先得考察一下什么是资本。我国著名经济学家汪丁丁撰文指出:“什么是资本?撇开马克思式的思辩,资本首先或在肤浅层次上,不是什么‘社会关系’。资本是一定时期内,被认为可以给投资者带来超过初始投资的收益的‘东西’”[1]。在这里,汪先生把资本的最普遍、最一般的特点界定为“增殖”而非“社会关系”。而在马克思主义的经典著作中,资本的本质被界定为资本家用于剥削雇佣工人而带来剩余价值的价值,它体现着资本家和雇佣工人之间的剥削与被剥削的生产关系。这一点我们当然应予充分肯定,“但这并不等于说,阶级关系、剥削关系就是资本概念中唯一的含义,也不是说,资本要领中的每一点具体规定都是和阶级关系、剥削关系连在一起的。”[2]如果那样的话,我们就无法解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关于资本运转的许多问题了。
在经济运行中,道德因素果真能创造出资本的超额剩余价值么?其实,很多学者都已经论证了这一点:其一,美国著名学者、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舒尔茨(T.W.Schultz)等人曾经用计算机计算了经济运行中各种“有形”要素对经济增长率的贡献量,结果发现各种有形要素对经济增长率的贡献所占比重并不大,在这一计算中,有很多剩余价值找不到“主”。那么,这些剩余价值是如何形成的呢?或者说这些剩余价值又是由什么因素造成的呢?根据新制度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诺思(D.North)等人的研究,这些剩余价值不是由技术原因所造成的,而是由制度因素造成的。而根据新制度经济学的观点,“制度”是规范人的行为或人与人的关系的规则体系,这一规则系统包括正式规则、非正式规则及相关的实施机制等等。其中非正式规则的核心内容就是伦理观念和道德规范。
这就不难看出,在找不到“主”的那部分剩余价值中,有一部分是来自于伦理道德因素作用;其二,青年学者张其仔在《社会资本论——社会资本与经济增长》一书中也对这一问题作了相关论述。他把区别于资本而又对经济增长有贡献的因素称为“社会资本”,在他看来,这些因素中理所当然地包括管理、伦理道德等。他认为在市场经济中,应当重视这些资本性因素,并合理地运用以促进经济的快速发展。可见,在这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伦理道德因素也被认为是可以创造剩余价值的,道德的因素也因此被赋予了资本的特点——增殖的特点。当然,道德具有资本的增殖性特点的证明不仅限于此。
一般的看法是,近现代以来的“经济人”的假设直接导致了全球发展的片面化——经济中心化,即只考虑经济效益问题,而拒绝有碍经济的各种可能。但实际情况却是经济与伦理、人与人及人与生态之间的紧张关系使人们不堪重负,经济发展过程中暴露出来的种种伦理道德问题让已走出或正在走出穷困的人们不得不在经济发展中进行伦理的思考。这种伦理的思考或道德的投资有益于缓解经济与伦理、人与人及人与生态之间的紧张关系,从而创造一个和谐的有序的经济运行环境,其直接的后果就是:资本运作的效率将大大提高,高额的交易成本也将回落。这种论证虽然不能算是实证的论证,但人们对其结果却持普遍的乐观态度。
道德作为一种理性因素在参与经济运行时,能促成价值增殖、形成剩余价值的这一特点,我们就称之为“道德的资本性特点”,道德的这一特点与管理因素在经济运行中的作用有某些类似之处。由于道德因素在经济运行中不是以有形的实物形式出现的,而是一种无形的运作因素,因而也有学者把经济运行中的道德因素称为“理性无形资本”,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说明了道德具有资本的某些特点,但它并不是资本实体。
作为一种特殊的资本性因素,道德的资本性特点与资本一般(即资本共性)之间存在着一些差异:首先,从起源上来看。可以说,道德的资本性特点及功能在道德产生之初就已经具备了,也就是说,道德从来都具有着提高经济绩效的功能,道德本身就是为满足人们之间利益调节的需要而产生的。古今中外的“老字号”店都是本着道德经营理念的,这个历史事实是不容置疑的,在不经意间,它证明了我们的观点。
只是由于,其一,经济在当时并没有象今天这样占据着社会舞台的中心,因而,人们虽然也能看到经济中的道德问题,但却没有进行深入地、系统地考查,这一问题的重要性、迫切性也得不到体现。
其二,自然经济形态的经济本身就是一种道德经济。因为,在自然经济形态中,经济行为都是从属于社会权威的道德命令的,它所反映的是人类属人的理性信仰及其超越性的终极关怀。在这里,道德与经济的关系不可能象当代的经济与道德的关系这样紧张。在这种经济形态中,良好的道德环境给经济带来的效益乃属理所当然之事,很少有人会为此问为什么或应该怎么样。但这并没有抹煞经济运行领域中道德因素的特殊的作用。而资本或曰资本的产生只是近代社会的事,正是资本的到来使得人类变得比以往更贪婪、更赤裸裸地去追求金钱。对金钱追求的普遍化和极端化的结果就是:经济中心化、绝对化,经济活动成了社会舞台的主角。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道德与经济都成了势不两立的对立面。经济活动在给人们带来更多更好的享受的同时,远离了人们的期望。于是,呼唤道德就成了一个全球性的共同的话题。
其次,从发生作用的方式来看。道德的资本性特点是不能独立地发挥作用的,它必须借助并依附于资本并借此参与经济运行。资本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如物质资本表现为厂房、机器等有形资本,而人力资本则可以表现为劳动者的经验和受教育程度等存诸于劳动者之中,这与资本中的技术一样是无形的。道德的资本性特点也只是一种看不见、摸不着的但确实存在并在经济运行中确实起着作用的“无形的存在”,它发生作用是渗透于资本的运行过程中,作为一种参与性因素而实现价值增殖。可以说,道德的资本性特点是不能离开资本而存在的,但它又不完全依附于资本,道德本身在这种正效应的经济过程中得到了强化,而不是增殖,实现超额增殖的是资本。与资本产生剩余价值不同的是:按照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观点,剩余价值只能是在生产领域中产生。然而道德的资本性特点却在经济运行的任何一个环节都能得到体现,即不论是在哪个领域,只要投资者的手段与目的合乎道德的要求或能满足人们的道德期望,他都能得到超出投资——利润的运作模式得到的利润。
再次,与资本的有限性相比,具有资本性特点的道德是一种无限制资源,它永远不会枯竭。在一定的社会阶段,由于社会需求及人们自身能力的限制,资本的供需总有一个大致的上限。简言之,在一定的技术条件下,市场的消化能力是有限的,需求并不纯粹是一个“抽象的贫婪”似的永没有满足的“无底洞”。实际上,市场中的经常出现因市场饱和而发生的资金从某个领域抽身而退,转移到其它生产领域中的事情。与人们能力相关的则是指,在一定的生产力水平的限制下,人们生产能力是有限的,这也直接导致了市场消化能力的有限。而具有资本性的特点的道德却不是这样:人们对于道德的需求是无限的,它的“生产”或曰供给也是无限的。由于人们需求的这种无限性,市场中特别是现代市场中从来就不会出现“道德饱和”的现象。因此,对于道德的需要来说,人类永远处于“饥饿”状态。
这一点早在古希腊时代的亚里士多德就已经作了类似的证明,亚里士多德认为,“优良生活一定具有三项善因:外物诸善、躯体诸善、灵魂诸善。”“外物诸善”即“财富、权力、名誉及类此的种种事物”,而这些“有如一切实用工具,(其为量)一定有所限制,……任何这类事物过了量都会对物主有害,至少也一定无益”,而“灵魂诸善”即德性则相反,“愈多而愈显其效益”[3]。也就是说对财富的追求必须加以限制,而对道德的追求却是多多益善的。在资本有限的情况下,人们提出要节省资本,这是很容易为人所接受;但若经济学家提出节省道德的建议,那他肯定就会成为众矢之的了。
最后,资本有明确的所有者且具有强烈的“排他性”。而且,在市场中,资本的所有权与使用权是不完全一致的。正是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裂导致了人们在生产中地位的差异。而道德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资本性因素却纯粹是公共性的。它一旦形成,就不存在只有哪些人可以支配它,而哪些人不能支配它的问题;也不存在谁该拥有多些而谁又该拥有少些的分配问题。道德上的高尚与否与资本拥有之间不是正比例的关系,这恰恰就是当前道德所面临的一个困境:由于道德资源具有经济上所谓的“公有的”的性质,因而容易诱发人们的“搭便车”(hitchhike)心理,并进而导致它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补充,即得不到有效的投资。在市场中,并不是所有的道德的竞争者都能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虽然,现代的情形已愈益向人们的期望靠拢,但西方曾一度流行的“只有失败的竞争者才是好人”的论断却的确让人们领略到了市场的残酷性与资本主义的罪恶性。
王小锡先生长期从事经济伦理学的研究,他的观点是:“从社会主义生产力发展的动力机制来看,伦理道德建设是经济发展的驱动力”。“只有具备崇高的道德精神和正确价值取向的人,才有可能以饱满的热情投入到社会主义经济中去,没有进取精神,缺乏道德觉悟,人的行为的着眼点就只能是基本生存需求,其行为的指向性就必然是短视的和短期的,人就会对工作和事业缺乏感情和兴趣,也就谈不上推动经济发展。”[4]因此从社会生产力系统看,伦理道德是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源之一。从这个意义上而论,“我们可以得出结论,道德是生产力,而且是‘动力’生产力”[5]在他的另一篇文章中,王先生指出:在现时代,“资本是一种力,是一种能够投入生产并增进社会财富的能力”。[6]“科学的伦理道德就其功能来说,它不仅要求人们不断地完善自身,而且要求人们珍惜和完善相互之间的生存关系,以理性生存样式不断创造和完善人类的生存条件和环境,推动社会的不断进步。这种功能应用到生产领域,必然会因人的素质尤其是道德水平的提高,而形成一种不断进取精神和人际间和谐协作的合力,并因此促使有形资产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和产生效益,促进劳动生产率的提高。”[7]在以上研究的基础上,王先生认为,道德也是资本——是无形的资本、是渗透型、导向型和制约型的资本。[8]
毫无疑问,王小锡先生提出了一个考察经济运作进程中道德因素的地位与作用的新视角,从这个视角来考察伦理道德因素在经济运作进程中的作用,它积极的一面得到了充分肯定,它对当代经济决策中道德决策及如何规约当代经济运行等是有其积极意义的。但道德到底是不是一种资本呢?这个问题还待于进一步商榷。因为,道德在参与经济运行进程时,它只是具备资本的某些特点,但它毕竟还不是一种资本实体。关于这一点,法国学者皮埃尔·波迪(Pierre Bourdieu 1930——)曾进行过一番研究,在《实践理论纲要》一书中,皮埃尔·波迪提出了“象征性资本”(symbolic capital)的概念。波迪认为,古代亚细亚经济的特征在于它是一种信义(the good-faith)、名誉(hounour)、或情面经济。不同于以货币交换为中介的市场经济,信义经济是以血缘、族谱、村社为中介的。而尽管信义、名誉及情面等东西本身并不构成经济的、物质的利益,它们最终却可以带来经济和物质利益。因而它们是一种财富,是一种“象征性资本”[9]。很显然,皮埃尔·波迪也看到了在经济运行中道德因素具有某些资本性的特点,即道德最终可以带来经济和物质利益;而且,他也认为,这种道德因素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资本,而只是一种“象征性的资本”。
在现当代的经济发展中,道德因素之所以会受到人们如此的关注,与近现代以来“不道德的”经济发展所引发的一系列副作用是分不开的。人们日益体认到了在经济运作中,必须要考虑到道德因素,道德考虑于是成为经济决策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据报载,英国伦敦股票交易所和《金融时报》共同拥有的《金融时报》股票交易所公司在2001年7月31日推出八种“道德指数”,旨在提倡和促进“道德投资”。公司行政总裁梅克皮斯把“道德投资”又称为“有责任心的投资”,即从是否违反环保、人权及自然等角度出发进行考察,只投资于被视为对社会负责任的公司。这种“道德投资”理念与可持续发展理念有着内在的逻辑一致性,毫无疑问,这是投资理念演进史的重要事件,也是道德史上的一件重要事件,在投资中把道德因素作为一种特定的考察对象,这不是偶然,而是历史的必然。
但是,很显然,我们也可以看出,梅克皮斯所谈到的“道德投资”虽然特别强调投资中的道德因素,却始终没有把道德作为一个独立的资本因素加以考虑,而是把道德作为经济运作中的极为重要的附加性因素,不论从哪个角度来看,道德都不是一种资本实体,“资本道德”固然是强调了道德的重要性,但道德却没有也不会因此而成为资本。事实是,如果道德考虑不能为投资者带来更大的收益的话,投资者会毫不犹豫地摒弃这一考虑——单独考虑道德因素在经济运作进程中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能的。
把道德理解成为一种资本的最大的问题在于它隐藏着一种危机——道德意义的危机。资本的运作过程,就是一种追求利润最大化及资本无限扩张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资本为了达到其目的是不择手段的。如果这种理解没有错的话,那么,把道德理解成为一种资本,尤其是当前我国转型社会时期旧的道德价值体系逐渐瓦解而新的道德价值体系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的情况下,必将引起人们对道德价值理解的混乱,因为这一观点在客观上会引导人们更倾向于关注道德的功利性工具价值,而不是道德的社会性目的价值,道德于个体、于社会的终极意义无疑也会倾向于被消解。在这个意义上,能否把经济运行中的道德因素理解成为一种资本就更值得学界多加商榷了。
[1]汪丁丁.回家的路——经济学家的思想轨迹[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84.
[2]冯子标,靳共元.论“社会主义资本”[J].中国社会科学,1994,(3):49-61.
[3]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340-341.
[4][5]王小锡.中国经济伦理学[M].北京:中国商业出版社,1994.130,130.
[6][7]王小锡.21世纪经济全球化趋势下伦理学的使命[J].道德与文明,1999,(3):21,22.
[8]王小锡.论道德资本[J].江苏社会科学,2000,(3):91-100.
[9]王宁.象征性资本与象征性暴力[J].读书,1993,(5):104-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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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在我国经历了先秦(现象普遍存在,儒家思想中禁止再婚)、秦汉(行为依然存在,但是限制思想进一步系统化)、魏晋南北朝(法规沿袭前朝,言论有所放宽)、隋唐(再次放松)、宋代(法律条文的固定少动和礼教思想渐趋严酷下社会风气的改变)、明代(较唐代更为宽松)、清代(妇女改嫁要受到强大的宗族阻力,法规也有刑法的规定)至国民时期(废止了关于妻子再婚必须服完夫丧的规定)的发展。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中国再婚制度的历史沿革与法律透视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中国古史,浩浩五千余年,本文试图在纵向的历史发展中分析妇女再婚的法律规定和社会观念的演变。同时,由于在中国古代那样的“前市民社会”中,民间习惯和道德观念(即广义上的“习惯法” )对于人们生活的影响往往不逊于国家的制定法,笔者在每一个历史断面上,都对当时制定法以外的道德观念以及社会舆论的演变过程给予了相当程度的关注。通过对历史的追述,尝试提出对此问题的一些粗浅思考。
按照现代家庭法的观念,婚姻关系解除后,各方都有另行结婚的权利。古代的情形却大不相同,男性拥有再婚权,当属无疑,而女性行使再婚权,往往受到很大限制,甚至根本不可能。恩格斯说:“母权制的被推翻,乃是女性的具有世界历史意义的失败。丈夫在家中也掌握了权柄,而妻子则被贬低,被奴役,变成丈夫淫欲的奴隶,变成单纯的生孩子的工具了。”人类进入父权社会后,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现代文明的兴起,妇女在家庭和社会中的地位骤然下降。文明社会以后的各种人类文化无一例外地都将男尊女卑作为当然的社会观念和道德规范。妇女的各种权益,包括再婚权,也必然受到限制,中国古代妇女的情况也不例外。
不过,始终处于独立发展状态下的中国文明,在社会组织结构、政治经济体制以及意识形态观念上,都与西方文明有着很大的差异。相应地,中国古代妇女再婚权的演变历史也就具有明显的独特之处。 《儒林外史》中王三姑娘在父亲鼓励下绝食而死和《祝福》中祥林嫂再嫁后的悲惨命运,作为艺术中的形象早已给人们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一些省份的农村至今还保留的贞节牌坊,更使人们为旧时代妇女的命运唏嘘不已。人们留下了这样的印象:中国古代妇女是被严格要求从一而终、决不可以再嫁的。艺术作品、野史记载甚至某些思想家、政治家的著作都只能从一个角度折射当时的社会现实。要精确地了解中国古代妇女再婚权,应该从正式的法律文献和严肃的历史记载中去考证。
脱离初民社会不久的先秦时代尚处于人类文明的幼年时期。形成于原始社会的一些习惯制度还留有遗存,诸如女子地位较高、自由婚姻尚普遍这些事实,都是这一点的体现。同时,奴隶主阶级的宗法制度也在不断强化,从原始社会仪式演变来的礼制经过改造,在西周以后的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愈益增大,并为春秋时期兴起的儒家思想所尊崇和提倡。 表现在婚姻制度上,一方面,宗法制下的男尊女卑、包办婚姻在西周以后已经成为社会观念普遍尊崇的婚姻原则。另一方面,某些问题上,仍留有一定的早期社会男女平等的痕迹。 按照周礼的规定,男性贵族可以娶妾多人,但正妻只能有一个。如果元配妻子亡故,理论上男子不能再娶妻,再婚的配偶只能称作继室,而必须保留亡故妻子的元配正妻地位。《公羊传》上讲:“诸侯一娶九女,诸侯不再娶。”这个习俗在礼制上流传到后代。
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由汉族地主统治的大王朝——明朝,就有这样的惯例:每一个帝陵中的附葬皇后不止一位,有生前取得皇后地位的,还有凭“母以子贵”死后追封的。但只有元配皇后可以享受先于皇帝葬入地宫的优待,继任的皇后或者本无皇后名分而追封的只能死后先葬别处,待皇帝入殡后,再行迁葬。同样道理,虽然早在西周,礼制上就已经出现了反对妇女再嫁的言论,如《礼记·郊特性》篇:“一与夫齐,终身不改,故夫死不再嫁”,但是,在中国的民间,这一观念还未广泛地流行。这是因为:一方面,原始社会中女性的高地位还有一定的遗存;另一方面,落后的社会生产力也使得繁衍人口成为早期人类社会的重大任务,而严格地限制妇女改嫁显然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口的繁盛。
春秋战国时代是我国古代一个大动荡、大变革的时代,旧有的礼制传统和社会秩序崩坏净尽,同时,社会生产力的水平有了明显的提高,体现在思想文化上,则出现了各派学说异彩纷呈、百家争鸣的局面。在这个时期,主张限制丧偶妇女再嫁的只是一般的学说,没有什么普遍性的约束力。同时,这几百年间战争频仍、人口损失惨重,生产力的发展也需要更多的劳力,这使得婚姻所承担的繁衍人口任务更为重要。于是,连青年男女的私奔在当时都不被绝对禁止,孀妇再嫁自然就不成问题了。甚至在诸侯国君中,这种事都屡见不鲜。史载卫宣公和其继母私通,所生子长大后迎娶齐女,宣公见齐女貌美,竟劫夺来据为己有。《诗·邶风·新台》就是卫人讽刺宣公之作。宣公死后,其庶长子公子顽又迎娶宣姜,生子女多人,有二人后又继为国君。卫人又作《墙有茨》刺之。其贵为国君,竟然迎娶再嫁、三嫁之女,而且其后代并未受到歧视,可见此风俗的普遍。从现存的关于先秦时代法律规定的残存记载中,也未见有对妇女再婚作出限制之处。 当然,丧偶妇女的再婚是有一定限制的,即必须为丈夫服满丧期,必须遵守社会习惯中对婚姻成立要件的规定,等等。
秦国自商鞅变法之后,贯彻法家思想,讲求国家利益至上,礼法道德传统相对受到忽视。秦代家庭立法中,妇女在某些方面可以和丈夫拥有平齐地位,如妇女可杀死通奸丈夫,丈夫殴妻与妻殴夫同等处罚,等等。反映在妇女再嫁的问题上,也就非常地宽容。从江陵张家山汉简中有关秦代法律的记载可以看出有“夫死而妻自嫁,取者勿罪”的规定。秦始皇“会稽刻石”的一句“有子而嫁,倍死不贞” 千百年来被看作是限制有子孀妇再嫁的规范,经现代一些学者考证,认为并非限制丧偶妇女,而是对未婚先孕作出否定性的评价。
西汉武帝之后,儒学思想逐渐成为中国官方的正统思想。儒家所提倡的道德、礼法标准也就愈益发挥出自己的影响力,逐渐地成为社会主流的道德规范和行为规范。两汉时的儒者和官僚发挥了先秦典籍中关于男尊女卑思想的表述,对妇女再嫁问题给出了道德上进一步否定的评价。班昭《女诫》中说:“男有再娶之意,女无再适之文。” 以一个妇女的口吻对同性的自由作出严格限制,千百年来贻害深远。两汉时的统治者也开始旌表守节孀妇,汉宣帝就曾于神爵四年(前58年)给颖川一带的“贞妇顺女”奖励布帛。东汉以后,这种举动变得非常频繁。 不过,两汉时正统儒者的言论尚未完全拘束人们的社会行为。
当时的成文法律没有明确地限制妇女再嫁。而实际生活中,妇女再婚的现象屡见不鲜。光武帝刘秀的姐姐湖阳公主守寡后,看上了有妇之夫宋弘,光武帝亲自替她作说客。东汉末年的著名文学家,蔡邕之女蔡琰(蔡文姬),先嫁河东卫中道、被掳入匈奴后与左贤王成亲,并生有子女,归汉后又嫁与董祀,先后改嫁两次。这样的身世并没有成为她一生的污点,相反她由于传奇的经历和文学上的才华被南朝人范晔收入了《后汉书·列女传》,这在一千多年之后简直是不可思议的事情。古诗《孔雀东南飞》叙述东汉建安年间的故事,刘兰芝不见容于婆母,其夫被迫出之,回到本家之后,马上就有众多提亲者找上门来,可见妇女再嫁、即使是被出妇女的再嫁,都不是羞耻之事。
三国时代,由于连年战乱,人口锐减。为了生息繁衍,统治者对婚姻的要件给予了宽松的规定。当时遇有凶荒战乱之年,“六礼”可以不备,只要见过舅姑,拜堂成亲,就算履行了仪式。对于妇女再婚的问题,同样沿袭了汉代法律的宽松规定。《三国志》记载吴主孙权就曾纳丧偶妇女徐夫人为妃。魏文帝曹丕的皇后甄氏原为袁绍子袁熙之妻,袁绍被曹氏打败后,归于曹丕,后来失宠,据说是与曹植有染,后人还从中附会出了著名的洛神传说。
西晋统一全国后,礼教纲常曾在短时间内又有所抬头,晋武帝多次颁布诏令,禁止士庶为婚、严明嫡庶之别。对于孀妇改嫁问题,和东汉时的情形类似,官方意识形态中已经频繁赞扬守节的烈女,而民间改嫁的现象仍时有发生。
东晋十六国以及随后的南北朝对立,是中国历史上一段生灵涂炭、民不聊生的动乱时代。多年的战乱使社会生产倒退、人口锐减,尤其是北方,不但经济上蒙受巨大损失,在长达二百年的时间内,文化亦停滞不前。反映在婚姻法律制度上,各统治王朝由于时间短暂,忙于应付内乱和战争,无暇创制,因此对汉晋制度改变不大。 大体来讲,在东晋、南朝的宋、齐两朝,以及北方的十六国、北魏时期,由于玄学的兴起,儒学处在相对低潮的发展阶段。反映在家庭法领域,妇女的地位略有提高。东晋时甚至出现了以女休夫的情形。至于妇女再婚,也较为普遍,刘宋朝的公主普遍和驸马不和,纷纷被皇帝准许离婚再嫁。 但是,南方到了梁代以后,儒家礼教开始重新兴盛,统治者对于贞节烈妇的宣传也开始升级。《梁书·顾宪之传》:“有贞妇......少孀居,无子,事舅姑尤孝,父母欲夺而嫁之,誓死不许,宪之赐以束帛,表其节义。”这样的例子在梁、陈两代渐多,潜移默化地改变着社会风气和舆论导向。 同样,在北方,即使是十六国和北魏初期的长期战乱时期,宣传妇女节义的论调始终不绝于耳。北周政府正式下达诏令,宣布“孝子、顺孙、义夫、节妇,表其门闾。”这也是效仿历史上汉、晋这些汉族政权的措施的一种举动。
隋唐时代是我国封建社会发展的鼎盛时期,当时中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思想文化观念都走在世界的前列。同时,由于北方异族文化和中原文化在这之前几百年间的交融,北方民族重视妇女地位、婚姻自由结合的传统在很大程度上得以保留。因此,在隋代和唐朝初年,社会舆论和官方立法对妇女再婚的问题显得非常宽容。 具有北方民族血统的唐代皇室,在一言一行为天下垂范的情况下,自身对妇女的再婚曾经毫不在意。据《新唐书·公主传》的记载计算,唐代中前期的公主中改嫁者即有二十九人,其中有五人甚至三嫁。著名的襄城公主、太平公主,都曾改嫁。皇室如此,民间更是家常便饭,大儒生房玄龄、韩愈的夫人或女儿都曾改嫁。可见当时,“女无再嫁之文”的古训一定程度上被人们遗忘,即使是主张道德文章的正统知识分子们也不以改嫁为非。《旧唐书·列女传》记载:“楚王灵龟妃上官氏,王死,服终,诸兄谓曰:‘妃年尚少,又无所生,改醮异门,礼仪常范。’”这说明当时年轻又无子的孀妇改嫁,是社会的常例,“守节”说不定才是不正常的。 与此相对应,男子,甚至是贵族男子娶再婚妇女,也不以为耻。众所周知武则天原为太宗才人,是正式的嫔妃,结果被高宗立为皇后。杨贵妃本是唐玄宗子寿王妃,却改嫁玄宗。这些在后人看来属于乱伦的行为,却在唐代皇室中公开地存在。至于朝廷大员、知名人物,娶再嫁之妇更是司空见惯。
关于唐代妇女再婚的普遍性,前人已颇多论述,笔者这里只强调两点:
1.唐代丧偶妇女的再婚,并不是毫无限制。居夫丧不得改嫁的古老规定,继续得到贯彻。《唐律疏议·户婚》“居父母夫丧嫁娶”条曰:“诸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徒三年,妾减三等,各离之。”由于唐以前的具体立法资料缺乏,这是我们所知的违反居夫丧不得改嫁的古训所受处罚的最早规定,从中看出处罚还是比较重的。 另外,在唐代中前期,社会规范虽然没有大力提倡妇女守志,但妇女若自愿终身不再嫁,还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唐律疏议》在“夫丧守志而强嫁”条规定:“诸夫丧服除而欲守志,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强嫁之者,徒一年;期亲嫁者,减二等。各离之。”在疏议中解释到:“妇人夫丧服除,誓心守志,唯祖父母、父母得夺而嫁之。”不过,从条文来分析,其实女子守节是受很大限制的。在一个社会风气并不特别注重贞节的时代,父母、祖父母很可能逼迫女儿改嫁。
2.唐代妇女地位之高,不但和其后的封建王朝相比,给人以极深的印象,而且也超出了在它之前的时代。所以,有唐一代,尤其是中前期,女主临朝的事情屡见不鲜。高宗后武氏、中宗后韦氏、肃宗后张氏,都是掌握实权、炙手可热的政治女性。本来两汉以降,社会规范中关于妇女再婚的问题已经趋严,至南北朝,虽有少数民族文化的影响,贞节烈女的事迹还是被大力提倡。而唐代前期,这种道德观念简直就处在为社会舆论所忽略的境地。究其原因,和中华文明此时处在极盛之时,全民族充满了自信,统治手段空前绝后地宽容,思想文化道德各方面的钳制明显地低于其后历代王朝等原因不无关系。安史之乱后,唐王朝由盛转衰,思想控制反而甚于从前。公主改嫁、母后临朝等情况都趋于绝迹了。因此,盛唐时期对于女子再婚问题的宽容,是中国法制史和社会习惯史中的特例。今人研究此段历史,固然应为我们民族在一千多年前就拥有的宽容、先进的制度规定和社会风尚而倍感自豪;另一方面,也不要妄自尊大,给予其过高的评价。须知,这点理性的光芒马上就被继起的礼教的浓雾所吞噬了。
盛唐的辉煌之后,南北宋在政治、军事实力上都明显地孱弱无力。但是,笔者以为,宋代在中国历史上还是有很高的地位的。这个时期,商品经济得到了空前的发展,票据在交易中广泛使用;文化继唐朝之后继续发展,文官政治的实行、科举制度的完善都值得今人研究、参考。不过,宋代中国也出现了另外一个影响了其后近一千年的思潮,那就是儒学的变体 – 理学。程朱理学极力主张“存天理、灭人欲”,维护封建纲常、摧残人性需要。在婚姻家庭制度方面,蔑视妇女的权益,甚至提出:“饿死事小,失节事大”。在理学的影响和长期渗透下,从宋初到南宋的几百年间,民间对于妇女再婚问题的舆论评价和社会风气本身都经历了巨大的变化。
宋初,仍乘唐代遗风,社会上妇女再嫁之风流行。皇室内部经过五代时的多年变乱,甚至连唐末制定的公主不得再嫁的规矩也不遵守。太祖之妹初嫁米福德,守寡后改适高怀德。社会名人中,大文学家范仲淹幼年丧父,随母改嫁,长大后才归宗。宋仁宗时颁布了类似唐宣宗当年的规定,宗室有子者的改嫁被禁止,但民间改嫁之风终北宋年间,未见式微。 周敦颐、程颐等所宣传的“饿死事小、失节事大”之类,在北宋当时影响并不很大,程颐的侄子亡故,媳妇也未能守节。但是,南宋以后,礼教之风渐趋严厉,一面有朱熹等不遗余力地推行,控制了知识分子的观念;另一方面,其在社会生活中也开始显出巨大的影响。在这以后,绝无皇室公主和亲王郡主多次下嫁的记载,一般的官宦人家之女,再婚的状况也逐渐减少。与之相对应的是,《宋史》、《元史》列女传中的节妇、烈女的记载与前代相比,大为增强。
本来《列女传》这种体裁是刘向所创,范晔在《后汉书》中首次将其列入正史之中。早期几部史书所赞扬的列女系各个领域优秀的妇女,如拯救父亲的缇萦,文才卓著的蔡文姬、辅佐丈夫的乐羊子妻等,相当于一部“各行业出色妇女传”。但《宋史》之后,所谓列女几乎全都是保持贞操、不事二夫的节妇,当然有立志守节的,也有不堪匪徒凌辱、与之同归于尽的。总之,修史者认为妇女唯一值得旌表的品行就是坚守节操,其他的才能都是不值一提的。《列女传》成了地地道道的“烈女传”。 当然,南宋时的著名妇女,和其后几个朝代相比,还是可以发现偶尔改嫁之例的。著名的女词人李清照,本来与赵明诚为夫妇,恩爱美满,生活幸福。金兵的铁蹄踏碎了她悠闲的生活,南渡以后不久,赵明诚就去世了。李清照又改嫁给周汝舟为妻,婚后发现丈夫人品低劣,有违法行为、不堪共同生活。清照又告官检举其夫,其夫被法办。宋朝法律规定,妻告夫者,即使所告为实,也要“徒二年”。清照为友人救助,才免于身陷囹圄,并与其夫离婚。但是,李清照后半生的这段经历却往往被欣赏她才华的文人所隐去,可能是认为她的行为不大光彩,有损于冰清玉洁的形象吧。和上文举过的蔡文姬的例子相比,人们在妇女改嫁问题上道德评价的改变,可见一斑。
本来,在礼教中反对妇女再嫁是早在西周时就如此的。但是,长期以来,儒者提倡是一回事,民间百姓的观念是另一回事。禁止妇女再嫁的思想向民间渗透得十分缓慢,顶多在贵族和士大夫中间蔓延。而且,在特定的时期,如唐代,还出现过回潮。但是,宋代以后,这一观念开始向民间延伸,并愈益成为主导平民道德评价的社会整体规范。其原因非常复杂,详细分析显然非本篇小文所能承载。笔者以为,大略来看,有两点值得注意:一、众所周知,随着封建制的渐趋腐朽,统治者已丧失了盛世时的博大胸怀和宽容气度,为了维护自己王朝的地位,不断加大对平民、对社会的控制力度,法律和道德规范也越来越干预人们的私生活。第二,科举制的逐渐推行为贫苦的平民阶层子弟提供了走上仕途的机会,促进了社会的纵向流动、推动了教育的发展,但这同时也促使礼教思想开始在贫民阶层的读书人中间扎根,扩大了自己的社会基础。有些大的宗族,祖上有一人作过高官,许多代之后,还会严格遵守其订立的家规族规,而这些成文族规往往有着极浓厚的礼教色彩。 当然,从表面的法律条文上看,《宋刑统》中关于妇女再婚的条款照搬了《唐律》中的规定,仍然只有“居夫丧改嫁”和“立志守节而强嫁”两条罪名,规定的刑罚也完全一样。但是,法律规范的沿袭并不意味着宋代妇女在再婚问题上可以和唐代妇女处在同一地位上。
元代是中国历史上一个比较特殊的时代。一方面由于蒙古统治者推行民族歧视政策,广大中原和南方的人民忍受着空前的不平等待遇;另一方面,北方游牧民族的某些习俗也在这一时期流传到了全国,使元代的社会风俗和法律规定都呈现出一些独特之处。北方民族盛行兄死,嫂改嫁于弟的习俗。这个古老习惯从当年的匈奴族起就已存在。西汉初年,汉王朝和匈奴签定和亲之议,高祖和单于以兄弟相称。高祖死后,冒顿单于致书吕后,要求吕后嫁给她。其实这在匈奴来说是正常风俗,但这在中原汉族看来是奇耻大辱。吕后大怒,但这个强悍的女人在国力虚弱的情况下也无可奈何,只得致书单于说:“您没有忘记我,真是我的万幸。但我年老体衰,齿发脱落,不能侍奉您,今献上车驾几辆,权当我在您身边侍奉。”堂堂一国皇太后,这样哀求别人,也算是颜面丧尽。[22]这一习俗建国初还在某些少数民族中流传。
元代时,该习俗不但在进入中原的蒙古人中继续存在,还进入了汉族居民的生活之中。《大元通制条格·户令》中记载了很多小叔收嫂的例子。叔嫂成亲,在汉族传统习俗中,本属于亲属间相奸,这是少数民族习俗对中原文化发挥影响的一个实例。但是,嫂子改嫁小叔,不但在伦理上使汉族人难以接受,而且也产生了法律冲突。元代法律对于汉族男女婚姻继续了“有妻不更娶”、“守志者不得强制改嫁”等限制,而如果小叔原有妻又收嫂,在法律上就无所适从。基于此,元中期以后,对于收嫂给予了逐渐严格的限制,如:嫂仅订婚不收继、叔已有妻不收继、叔嫂年龄相差悬殊不收继等。而且,蒙古族风俗中还有一些其他的收继制度,象侄儿收养婶母、兄收养弟媳,因为和汉族传统礼教太不相容,不在汉族地区实行。 当然,其中最严的一条,还是沿袭前代规定立志守节的妇女不得被强制改嫁。 至元十三年三月,户部在上奏中认为“今后此等守志妇人,应继人,不得骚扰,听从所守,如却行召嫁,即各断罪,仍领收继。”对于守志孀妇,元政府和前代一样给予表彰,大德八年正月的诏书讲:“妇人服阕守志者,从其所愿。若志节卓异,无可养赡,官为给粮存恤。”《元史》所收入的节妇烈女也不比前代为少。随着蒙古统治者的北退,小叔收嫂这种在中原人看来多少有些奇特的风俗,也就在法律中被重新禁止。
明清时代,我国的封建制度渐趋腐朽和没落。反映在社会风尚和道德规范上,两宋以来摧残人性的礼教的势力在继续扩张,对于妇女的生活自由和婚姻自由的压制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残酷程度。《大明律》首次将前代法典中关于妇女再婚问题的两条规定“居丧嫁娶”与“妇女守节而强嫁”浓缩到一条之中,不过处罚力度变轻。在唐宋“徒三年”的“居丧嫁娶”,改为“杖一百”,唐宋“徒一年”的父母、祖父母之外的人逼迫孀妇改嫁之罪,在《大明律》中仅“杖八十”。表面上看,明朝法律的规定甚至比唐代都要宽松。但是明朝的法律为了集中精力维持其王朝的统治,着重惩罚那些谋反、谋大逆等侵犯政权利益的行为,而对于婚姻之类的私事,则能宽就宽,不过多干预。即所谓“轻其轻,重其重”的原则。所以,处刑减轻未必就意味着在这个问题上,妇女可以享有更宽松的选择。
《大明律》中还首次明确规定了:“若命妇夫亡,再嫁者,罪亦如之(引者注:指上文所引关于居夫丧改嫁的规定),追夺并离异。”关于禁止官员妻子再嫁,早在隋文帝时就有规定,但不久就废除了。直到元至大四年(1311年)才又恢复。其理由解释为“妇人因夫子得封郡县之号,即与庶民妻室不同,既受朝命之后,若夫子不幸亡殁,不许本妇再醮。” 《大明律》正式在成文法典中剥夺了有爵位的贵族之妇的再婚权。封建法律剥夺了无数普通群众的幸福,也没有给其维护者以任何照顾。《大清律》对于强迫守志孀妇改嫁的问题,作了破天荒的新规定:“其夫丧服满,果愿守志,而女之祖父母、父母,及夫家之祖父母、父母强嫁之者,杖八十。期亲加一等。大功以下又加一等。”
自古以来,父母、公婆是可以不顾孀妇的意愿,强行逼其改嫁,而不负任何法律责任的。清代的这一崭新规定,决不是为了尊重妇女的自由选择权,只不过因为当时鄙夷妇女再嫁之风,在民间已经根深蒂固。立法者经过考虑,认为维护纲常名教,阻止妇女改嫁的意义已经可以和同为封建伦理最高规范之一的家长对子女的绝对控制权相抗衡了。这一立法上的改变,是很值得注意的。明清时代,封建的宗族势力有了进一步的增长,大量的乡规族约充斥着迫害妇女、剥夺妇女再婚权利的条款。在当时,国家制定法,尤其是民事规范,实施的效果是要打很大折扣的。在广大的乡村,宗族习惯法、地方习惯法实际上起着主要的调整功能。因此,妇女要想成功地再嫁,首先就要遇到极其强大的宗族势力的阻碍。明清时代,统治者基于维护自身业已腐朽的制度的需要,不断强化对妇女守节的推崇和提倡。
《内训》、《古今列女传》、《规范》等所谓女教读物铺天盖地,明清帝王都曾下过不少诸如此类的诏书、制文。从民间那密布的贞节牌坊和各地方志中守志一生、甚至殉夫从死的妇女大量的涌现,我们都能感受到广大妇女的不幸和封建礼教的残忍。不过,笔者以为,明清时代的妇女再婚在实际中受到很大阻碍,并为社会舆论所歧视,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当时的妇女再婚,也并不象某些大学者所言“虽然为法律所不禁,但已极其困难”[28]。从明清人所留下的大量案例记录、笔记实录等文字资料中,都能看到在普通百姓中,妇女再婚现象还是存在的。当然,因为有上文所引的法律的明文禁止,在官宦之家或是有较严的族规的大宗族内,此类事件是决无可能发生的了。
明清时代的一些文学作品,虽然不能据以作法制史的实证分析,但还是可以折射出许多当时的社会风尚、生活习惯,弥补正史记录的不足。从这些作品中,我们可以看出,妇女再婚现象在文化水平较低的平民阶层中间,并不是极其困难,而仍然时有出现。如《红楼梦》中尤二姐、三姐之母,便是带着女儿改嫁到尤家的[29]。当然,文学作品,特别是小说,较多地反映了市民阶层和有反封建意识的文人的思想感情。在广大农村,妇女再婚的问题恐怕不能得到类似宽容的待遇。不过,透过文学作品的记载,也使得我们了解了该问题的各个方面,或者可以说,从中我们看到了一丝新兴阶层所带来的亮色。
清末起过渡作用的《大清现行刑律》仍是诸法合体的体例,其中基本沿用了《大清律》中对妇女再婚问题的规定:“凡男女居父母丧及妻妾居夫丧,而自嫁娶者,处罚。命妇夫亡再嫁者,罪亦如之。”不同的只是去掉了过去身体刑的规定。制定《大清民律草案》之时,守旧派对于草案中的婚姻家庭部分,极力主张沿用传统的宗族、家长、服制等规定。对于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也主张作出不平等的规定。最后结果虽然在其“亲属编”引入了不少先进的西方理念和制度,但也保留了诸如宗祧继承、嫡庶之别等中国传统的陈旧规定。国民政府制定的《中国民国民法典》,在亲属编仍然保留了很多封建宗法制的残余,如夫妻间地位不完全平等、实质上承认纳妾的合法化、保留亲属会议制度等。但在妇女再婚问题上,终于摆脱了千百年来的传统,废止了关于妻子再婚必须服完夫丧的规定,命妇不得再婚的荒谬制度也随着封建等级制的废除而不复存在。
这部民法在987条规定:“女子自婚姻关系结束,六个月内不得再行结婚。”这是仿照西方国家的待婚期制度而设定的。表面来看,这和中国古代的制度有类似之处,实际上完全出于不同的立法目的。中国古制主要是为了体现宗族制下的伦理道德,体现夫权在其死后的延伸。而现代“待婚期”制度主要是基于这段时间内如果有子女出世,便于确定其生父。所以一旦妇女生产完毕,就不受待婚期制度的约束而可以自由再婚。虽然如此,广大妇女在二十世纪初还远没有取得自由的再婚权利。大量的族约乡规不顾成文法的规定,继续限制妇女的再嫁。再加上国难不已、经济发展有限,文化教育的推广也成效不大。这使得当时的《中国民法典》没有在中国民间、尤其是广大乡村得以切实地遵守、执行,很大程度上成了一纸具文。妇女再婚权的束缚,一直非常严重。直到解放初期推行新《婚姻法》之后,由于大规模的宣传和经济基础的改变,民间对于此问题的认识才渐趋转变。
1.在研究中国古代妇女再婚问题上,一定要区分法律的规定、道德的要求以及社会舆论的评价 。中国古代历代对于妇女再婚问题的正式法律规定,始终变化不大。那就是,女子再婚应被允许,只有特殊情况除外。如“居夫丧不得再嫁”等限制是周礼中已有的原则,只不过贯彻得越来越严。命妇不得改嫁虽然正式进入法条是在元明以后,但这之前实际中早有了类似的观念。而中国几千年的古代社会中对于该问题的道德评价也差异不大,那就是从《礼记》时开始的对妇女再婚行为的鄙夷和否定。其理论基础两千多年也未变,就是基于对夫妇关系有如天与地的区别这种尊卑关系式的理解[32]。妻子当然要生前侍奉其夫,丈夫死亡或者被夫抛弃后仍要在夫权的余威下度过余生。
但是,几千年来,对于该问题的社会舆论评价却经历了巨大的变迁。从上文的论述中可以发现,最初社会舆论和法律的规定是几乎一致的。那就是:节妇是应受到崇敬的,但再婚行为也不是什么大罪过。从先秦至于唐末,基本都是如此。其间,两汉和南北朝晚期,官方言论一度对于妇女贞节问题比较强调,社会舆论,尤其是贵族社会的舆论,曾倾向于对妇女再婚的负面评价,但都没有走到凌虐人性的地步。宋以后,社会舆论明显地偏离法律的规定,而趋近于儒家传统道德的要求。把一项本来只有少数品行高洁之人才能做到的道德要求向社会公众提出,或者只能使该要求彻底虚伪化、无人遵守;或者会造成弱势团体的大量悲剧。而中国古代的妇女,恰恰不幸属于第二种情形。
所以说,妇女再婚问题的社会舆论评价在中国古代社会经历了由法律层面向道德层面的逐渐变迁。考察这一过程,既使我们在学习研究中避免混淆不同问题、作出错误结论,也能为我们在法理学研究中对法的不确定性、法与道德的关系、法律的价值评价等问题提供一些有益的资料。
2.中国历史上社会舆论和法律对妇女再婚问题比较宽容的几个时段,恰恰都是受到了少数民族文化的影响 。不可否认,游牧民族历次入主中原,都曾经给中华大地带来巨大的灾难。作为较低生产力和科学文化水平的代表,他们的到来经常使社会发展停滞、经济文化产生暂时的倒退。但是,任何事物都有它的两面性存在。少数民族文化相对地受礼教思想影响较少,比较丰富地保留了一些人类幼年时代男女平等、原始民主等思想的遗存。表现在妇女生活的领域,少数民族妇女往往较多地具有展示自身才能的机会,其在社会生活和政治领域的地位也不绝对地低于男子。对于妇女再嫁,他们的风俗习惯和法律规定中也少有限制。
比如北魏、北齐、北周等政权的皇后都有夫君驾崩后改嫁的例子。这些思想风尚随着民族的融合在中原地区传播,对于中国历史上几次妇女地位的相对提升,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北齐时,民间就有以女性为户主的习俗。隋唐时代妇女地位的相对提高与此也有很大关联。及至元代,社会风气对妇女再嫁问题的评价也暂时地缓和。虽然,这些清新的风气都在延续一段时间后渐渐消退,汉族传统的礼教思想随着少数民族汉化程度的加深而重又占据了统治地位,但仍应该肯定它们在中国历史上的积极作用。
3.当今,我们致力于维护妇女权益、提高妇女地位,社会观念转变之艰难和重要性远甚于法律条文的修订 。如上所述,我国古代对于妇女再婚的最大障碍,决不在法律条文的规定上,而在社会道德观念和社会舆论的评价之上。正是后两者在中国封建社会后期恶性而畸形地发展,使得广大妇女饱受摧残。而且,在中国古代这样一个超稳定的农业社会之中,社会道德和民间习惯往往比制定法有着更大的威严,并且不能轻易地随着制定法的规定而改变。众所周知,我国古代制定法一向禁止居父母丧而嫁娶、禁止小叔收嫂(元代例外,已如上述)。但是,据民国初年的调查,小叔收嫂在山西、江西、安徽、湖北、湖南、陕西、甘肃等省的民间习惯中都有存在,可以说比比皆是。
湖南、福建两省还有“孝堂成亲”之俗,专门订在父母丧期嫁娶。究其原因,固然是由于民众处于赤贫的状态之中,顾不得什么礼教规定,但是,民族文化的深层缺乏对制定法的关注和尊重也是很重要的一点。因此,仅凭纸上的条文设定,还不能使中国的妇女完全自主地享有本应由其享有的全部权利。社会观念的问题不解决,妇女就不可能完全消灭从一而终的陋习。比如:二十世纪中叶的内战使台湾与祖国大陆分离。半世纪以后,探亲者归来还能发现很多结发妻子始终未曾改嫁,苦熬一生,盼夫归来。从情感上来说,她们当然是很值得尊敬的,是否再婚也是个人自由,无可指摘。但是我们从这一幕幕的人间悲喜剧中,是否感受到了一些几千年来的道德规范久久不肯消散的力量呢?
毕竟,中国妇女在近一个世纪以来已经走上了独立、自强的道路。妇女再婚权这样一个能折射出妇女在社会中整体地位的权利,在今天获得了比中国历史上任何时代都要普遍的赞同。但是,“路漫漫其修远兮!” 要实现男女的完全平等以及妇女再婚权利的完全自主,我们还有相当艰巨的任务去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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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职称制度主要经历了计划体制阶段、停滞与恢复阶段、改革阶段、建设市场经济体制阶段等四个阶段。职称制度在落实党的知识分子政策,推动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当前,处理好职称与职业资格的关系、评聘关系、考核评价和资格管理,对我国未来职称制度的发展,意义深远。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新中国职称制度的历史追溯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职称制度主要经历了计划体制阶段、停滞与恢复阶段、改革阶段、建设市场经济体制阶段等四个阶段。职称制度在落实党的知识分子政策,推动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当前,处理好职称与职业资格的关系、评聘关系、考核评价和资格管理,对我国未来职称制度的发展,意义深远。
职称制度是我国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建国以来,我国的职称制度主要经历了1949~1966年:计划体制阶段;1977~1983年:停滞与恢复阶段;1986~1994年:改革阶段;1994年至今:建设市场经济体制阶段等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解放初期至上世纪60年代中期实行的是技术职务任命制度。建国初期,科研机构与高等院校基本上沿用了旧中国的职称制度,对原有的学术等级予以保留,对已取得的学术职务进行考核认定。上世纪50年代中期,借鉴前苏联对科学技术人员管理模式,把专业技术人员归为“国家干部”序列,其职务等同于行政级别,实行任命制:同时积极探索“学衔”制度,并把其明确为“国家根据科学研究人员、高等学校教师在工作岗位上所达到的学术水平、工作能力和工作成就予以的学术职务称号”。
第二阶段:1977~1983年实行的是技术职称评定制度。1977年《中共中央关于召开全国科学大会的通知》提出:“应该恢复技术职称,建立考核制度,实行技术岗位责任制”。邓小平同志指示,“大专院校也应该恢复教授、讲师、助教等职称”。“职称”的概念由此被明确提出。随后国家把职称评定作为“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一项重要措施,开始启动。1978年国务院率先恢复了《关于高等学校教师职务名称及其确定与提升办法的暂行规定》,并指出,“原已确定提升的各等级职务一律有效,恢复名称,不须重新办理报批手续。1979年国务院批准卫生部颁发了《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随后又在保留原有五个学术、技术职称的同时,增加了业务职称,到1983年中央决定暂停职称评定工作、进行全面整改前,正式批准的职称暂行条例共有22个。
第三阶段:1986年开始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当时我国实行的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1986年中央决定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同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了中央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报告》,2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至此,以实施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为核心的职称改革工作正式展开。截止到1988年,经批准下发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达29个。1989年,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工作再次出现停顿,1990年解冻,随即进入正常化、规范化的轨道。
这个阶段职称工作的特点是:专业技术职务不同于一次获得后终生拥有的学位、学衔等各种学术、技术称号,它具有明确的岗位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限制,与工资待遇挂钩,所聘职务只在单位内部有效,成为集评价、使用、待遇三位一体的人事管理制度。这项制度通过资格评定给予专业技术人员以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水平的认可,同时通过岗位职务聘任,将岗位要求和技术人员的资格、待遇、责任等统一起来,并通过设置一定的任期保证专业技术人员的整体质量和水平,对于调动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创造性,提高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和推动人事制度改革起到了积极的导向作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实施吸引和选拔了大批优秀专业技术人才。
第四阶段:自1994年开始,逐步推行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1994年我国开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经济体制由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我国职称制度开始探索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机制。在继续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同时,逐步推行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主要有两类资格制度:一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在关系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关键领域和岗位,建立实施强制的职业准入资格制度,强化对个人的资质要求;二是职业水平评价制度,在借鉴一些经济发达国家的做法的基础上,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对服务领域广阔、社会需求量大的领域,建立职业水平认证制度,其目的是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为社会提供更好的服务。
有关职称制度和职业资格制度的两个决定性文件,一是1986年1月2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下发《关于转发〈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报告〉的通知》(中发,[1986]3号),其中明确指出:“改革的中心是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并相应地实行以职务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度。”这标志着我国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建设工作的开始。二是中国共产党第十四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1993年11月14日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制定各种职业的资格标准和录用标准,实行学历文凭和职业资格两种证书制度,逐步实行公开招聘,平等竞争,促进人才合理流动。”这标志着我国职业资格制度开始建立。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章第六十九条规定:“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职业教育法》第一章第八条明确指出:“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文凭、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这些法规确定了国家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的法律依据。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劳动就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国家考试制度。它是指按照国家制定的职业技能标准或任职资格条件,通过政府认定的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的技能水平或职业资格进行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评价和鉴定,对合格者授予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例如:1999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据卫生部统计,到2009年的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业由2001年的91个增加至114个,其中2010年新增了重症医学专业。军队人员参加全国卫生考试试点由2007年江苏、甘肃2个考区扩大到天津、吉林、江苏、河南、广西、贵州、甘肃7个考区。另有港、澳、台数百名考生自愿报名参加。2009年报考人数为122.8万人,达到历年最高值,其中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报考人数为58万余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大典》于1998年正式颁布,大典把我国的职业分为8大类,11中类,1180个细类,制定了《职业资格标准制定流程》。“这些职业中,已颁布了650个国家职业标准。在‘十一五’期间(2006~2010年),国家职业标准将达到1200个左右。这些国家职业标准将覆盖第三大类到第六大类的技术含量较高和对从业人员素质要求较高的职业。”①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自2004年8月建立新职业信息发布制度以来,已经发布了10批共106个新职业的信息,其中已完成国家职业标准制定的88个。新职业信息的发布和国家职业标准的制定,对于引导就业和职业培训,加强职业的规范化管理,促进从业人员技能水平的提高和相关行业的发展都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近20年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为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原人事部会同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市对以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为主体的职称制度逐步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探索。一方面,在部分系列中试行评聘分开,探索试行以考代评的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强化资格管理;另一方面,在部分地方和单位试行以聘代评、评聘合一的评价方式。与此同时,还推行了考试、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等多种评价方式,不断完善评价标准,改进和丰富评价方式、手段,逐步提高评价质量。
截至2005年底,在全国4195.6万专业技术人员中,3000多万专业技术人员具有职称,2756.7万人分布在国有企事业单位,教育、卫生、工程、农业、科研系列占80%以上。其中,高级职称有234.8万人,中级职称有976.9万人,初级职称1322.6万人。截至2006年8月底,我国现有专业技术职务系列27个,已建立职业准入性质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40项,职业水平评价性质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9项,取得证书人员共约100万人。
职称制度作为我国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实施50年来,在调动专业技术人员积极性、创造性,落实党的知识分子政策,推动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目前,职称制度已基本涵盖了各类专业技术人才群体,成为不同行业领域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分类管理的重要基础,成为专业技术人员职业发展的一条重要途径,并成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制度,为我国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是实现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的重要保障。
当然,职称制度还有许多不适应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要求的地方,还有一些制约专业技术人才发展的地方,需要深入改革。职称制度一直以来都是国家、社会、政府部门以及专业技术人员非常关注的问题,一直都被列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重要任务之一。从系统思考和实践的角度看,突出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这些将会影响到职称制度未来的发展和变化。
职称与职业资格的关系。在我国,从历史上看是先有职称制度,后有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两者的关系涉及专业技术职业的分类管理问题。笔者的观点是,职业是基础。我国应当建立适合中国国情又与国际接轨的职业资格制度,这方面已经具备法律基础和实施基础,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对于专业技术人员来说,职称可以是职务,也可以是执业资格的能力水平划分,这要看职业的性质。如:大学的“教授”。教授是职务,可以由用人单位聘任,也就存在A校聘某人为教授,而在B校其则可能被聘为副教授,甚至讲师的情况;在医院则不然,医师是准入性职业,主任医师就是主任医师,它具有职业行为的排他性,属于以国家信誉担保职业行为性质的职业,不应当用单位用人标准取代国家资格标准。因此,A医院不可以直接聘B医院的主治医师为A医院的主任医师。
评聘关系。评聘合一还是评聘分离,一直是有不同意见的地方。不同的观点角度不同但都有一些合理之处,但“资格社会化、使用单位化、待遇贡献化、保障公平化”是比较合理的发展方向。评聘合一会受到岗位总量和结构比例的约束,给需要获得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带来一些麻烦,评聘分离会产生评了为什么不聘的麻烦,有些让人左右为难。笔者的观点是:不能简单地将评聘分离还是评聘合一“一刀切”,分类管理是人力资源管理的基本原则。在此,这个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职业的性质,对于专业社会化程度较高的职业,适合评聘分离,如:律师、会计师等,而对于专业社会化程度较低,同时对于职业资格获取的社会需求量较小的职业,则适合评聘合一,除了国家财政权全额拨付且不容许也不能从事市场盈利行为的组织,国家应当进行岗位总量和结构比例的控制,其他类型的单位则应当把用人权交给用人单位。
对于医护专业技术人员来说应当实行评聘分离,依法取得执业资格是从业的准入性要求,但是否聘用取决于用人单位的需求;职称是在此基础上对专业技术人员能力及专业水准的评价,应当本着“行业认可”的精神,进行社会化评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所从事的行业关乎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应当有严格的国家与行业资格标准,属于依法准入性职业,不应当存在“低职高聘或高职低聘”的问题。目前,职称评定受单位影响很大,今后应当逐步向行业协会管理方向发展,现在是不得不由政府或政府委托在行业中有影响力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进行管理的方式进行职称评审,有些事情不能都由政府包办,这些应当依照2004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许可法》逐步加以规范和放权。
考核评价。考核评价是客观、公正、合理、真实地反映专业技术人员能力业绩水平的关键环节,也是国家、用人单位、服务对象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管理和监督的重要手段。这里要区分两种情况,一是获取执业资格的考试和职称评审的考评,二是对获取执业资格和职称后,用人单位对专业技术人员履职行为的考核评价。对于前者,目前的资格考试和职称评审总体上看是被认可的,但也存在考试与评价标准能否客观、公正、准确地反映专业技术人员能力水平的问题。许多单位在职称评审之外还要再设置首席专家、院级专家、学科带头人等等,就说明职称不能完全满足事业发展要求,不能充分促进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发展以及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对于后者,主要是考核评价需要分类分级、要符合人才成长规律,有些则更需要进行服务对象的评价和跟踪调查,还要加强监督环节,强化事前、事中的监督,而不仅仅是等事实发生后再去考核评价。
资格管理。资格管理是关键环节,应当由利益相关者共同参与,由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例如:现在医患纠纷是非常突出的问题,尤其是消费者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如何维护权益,专业技术人员又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很大程度上都体现在对从业资格的管理上。这方面可以借鉴国外行业协会的资格管理经验,做到公开、公正、透明,帮助专业技术人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促进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发展。
职称制度改革任重道远。“我国将加快职称制度改革,以能力和业绩为导向,以分类管理为基础,以构建专业技术人才职业评价机制为核心,形成科学、分类、动态、面向全社会各类专业技术人才的职称体系。”大部制的建立使得职称、职业资格管理得以统筹进行。以职业为基础,建立有中国特色、与国际接轨的职业资格管理体系是发展方向。(作者为中国人事科学研究院研究员)
①数据摘自《职业》,2007年第5期,第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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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的历史发展,历经萌芽、确立、成熟、完善四个阶段,贯穿整个中国社会发展,对当代死刑复核制度的确立产生了较大的影响。特别是在建立死刑复核责任追究制度、书面审和开庭审理相结合等方面,古代死刑复核制度对现代的借鉴意义重大。 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从历史的维度看中国死刑制度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死刑,是剥夺人生命的刑罚,又称为极刑、生命刑。随着时代的进步,死刑的问题也逐日备受关注。面对众多死刑存废理论,中国死刑的改革、发展究竟应当走什么样的路?当代中国死刑存在的历史背景如何?死刑立法、司法制度方面的缺陷何在,如何完善?这些都是我国当前死刑改革所面临的最为紧迫的问题。
【关键词】死刑制度;改革
死刑,顾名思义,是对犯罪人处死,即剥夺犯罪人生命权的一种刑罚方法。因其性质最为严厉,剥夺的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最大、最根本的权益,这种权益是人类其他权益存在的前提条件,任何其他种类的刑罚与死刑比起来都显得轻缓,所以死刑又被称为极刑。
(一)中国死刑制度的历史发展
中国历来就有“杀人者死”的法律文化传统,因而对最严重的犯罪试用死刑是理所当然的。尤其是春秋时期的法家,主张“以杀去杀,虽杀可也”,由此赋予死刑以某种正当性。在近两千年的封建专制社会,此种死刑观念被历代统治者奉为圭臬。
中国古代的死刑罪名是十分惊人的,对此,沈家本有以下简要的统计:“中国刑法,周时大辟二百,至汉武帝时多至四百零九条,当时颇有禁纲渐密之议。元魏时大辟二百三十条。隋开皇中除死刑八十一条。唐贞观中又减大辟九十三条,比古死刑殆除其半,刑法号为得中。”在中国历史上,惟一出现的对死刑限制的历史发生在唐贞观年间,令人诧异的是,这次是以恢复肉刑以削减死刑的形式出现的。中国古代的死刑的基本规律似乎与中国封建社会改朝换代的节律相合拍:处于盛世,刑罚轻缓,死刑减少,几个死刑最少的时期都是治世,如文景之治、贞观之治。而当处于末世,天下大乱,社会动荡,复用重刑,尤其倚重死刑,死罪遂之剧增。及至清代,其死刑罪名之多乃至中国数千年来之最。
在中国清代,欧洲国家已经完成资产阶级革命,对封建专制刑法进行了彻底改革,其中死刑大幅度减少,而中国清律刑罚之重、死刑之多与欧洲各国刑罚之轻、死刑之少形成鲜明的对比。在这样一种历史背景之下,沈家本领导清末刑法改革,一来减轻死刑的残酷性,二来减少了死刑的罪名。经过清末刑法改革,死刑罪名从840项减为1910年《大清新刑律》的20余项,这是中国历史上死刑罪名的一个新低,与当时各国刑法相比,亦属较少。从这个意义上说,经过清末刑法改革,中国死刑制度实现了近代化。
(二)中国建国后死刑制度发展
79刑法是我国建国以来颁布的第一部刑法典。该部刑法总则中有 4 个条文涉及死刑,该刑法第1条明确规定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充分体现了毛泽东同志于 1948 年提出的“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的刑事政策。
我国现行刑法是 97 刑法,严格了死刑的适用标准,缩小了死刑的适用对象的犯罪,放宽了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法定条件。体现了慎刑思想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回归。
07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回。
刑法修正案八是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保护,对依法进行社区矫正作出规定。
(一)中国现行死刑制度的缺陷
1. 部分死刑罪名备而不用。在我国刑法中,有相当一部分死刑罪名是备而不用的。这主要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死刑、危害国防利益犯罪的死刑和军人违反职责犯罪的死刑。这三类死刑罪名共计20个,占我国刑法所有死刑罪名的三分之一略低。
2. 死刑适用标准不够明晰。我国的死刑适用标准,我国刑法典并未对“罪行极其严重”作出明确诠释。对此,我国学界形成了客观标准说、主客观标准相统一说和法定刑标准说。其中,主客观标准统一说主张“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加以考察,其本质为犯罪的性质极为严重、犯罪的结果极为严重、犯罪的情节极为严重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为严重的统一,该观点揭示了死刑适用的内涵,成为我国学界的通说。但我们可以看出,即使是该通说也存在着死刑适用标准不明确、条件不具体的缺陷,无法为死刑提供充分的客观标准和依据。
(二)死刑限制制度构建的建议
第一,死刑限制立法制度的构建。削减备而不用的死刑罪名,陈兴良教授分析说从各国废止死刑的实践来看,军事犯罪的死刑与普通犯罪的死刑一般都是分而论之的,往往是先废除普通犯罪的死刑,最后才废除军事犯罪的死刑。鉴于这种情形,在我国上述三种备而不用的死刑罪名也不可能因其不用而废除。但我认为不用可以成为削减的理由。
明确死刑的适用标准,根据刑法典关于死刑适用积极条件的规定,在主客观标准相统一的基础上,对死刑的适用应确立三项细化标准,“即罪质标准、罪量标准、责量标准,明确死刑的适用标准,从而对刑法中死刑罪名的设置进行限制。
第二,死刑限制的司法制度构建。提高死缓缓期执行制度的适用比例,死刑缓期执行仍然是死刑的一种,虽然并不能看做一种独立的刑种,但是死刑缓期执行通过对本应处死的死刑犯适用暂缓执行,从而为死刑的实际不予执行创造了条件,并进一步在总体上限制和减少了死刑的实际适用,这是我国慎行思想的体现,它在客观上也是对刑罚重刑主义倾向的一种抑制。鉴于我国死缓适用比例过低的情形,“我们建议,在中国逐步废止死刑的进程中,应将死缓制度适用的范围尽可能地予以扩大,以最大限度地缩小死刑立即执行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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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的许多企业非常重视应用内部控制来加强内部管理。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企业内部控制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随着网络的发展与计算机的普及,企业已广泛应用会计电算化,使其内部控制也面临新的要求,建立健全与实际相符的内部控制显得迫在眉睫。所以企业应从企业基于会计电算化实施内部控制的原则出发,探究提出加强内部控制的策略,以促进企业有序发展。
关键词:企业;会计电算化;内部控制;策略
在实施会计电算化之后,企业的会计核算及管理环境发生巨大改变。而内部控制与企业财产物资的完整与安全息息相关,只有完善建立内部控制制度,才能保证企业健康、有序地发展下去。因此,基于会计电算化探究企业的内部控制是一项重要课题。
一、基于会计电算化实施内部控制的原则
在会计实务中应用以计算机为主的电子信息技术,这就是会计电算化,它是由计算机代替人工实现记账、算账、报账、查账以及统计、分析、判断会计数据信息以提供决策的过程。会计电算化具备存储容量大、运算速度快、检索查询快捷、数据高度共享、准确分析数据等特点,不仅能大量节约时间、人力、物力,还冲击着内部控制[1]。基于会计电算化的内部控制是预防、发现并纠正系统错误、故障、舞弊等的重要途径,企业在实施内部控制时务必要严格遵循几项原则:一是遵循分离不兼容权限的基本原则,严格控制电算化会计系统的权限,避免操作人员通过不法操作使企业遭遇损失;二是遵循相互制约的原则,严格控制监督系统操作人员及其输入、处理、输出数据等行为,同时明确企业每一名人员的义务、责任,充分发挥约束与监督作用;三是遵循安全保密的原则,因为企业的会计工作与财务安全联系密切,只有遵循安全保密原则,加强管理、控制软硬件,才能避免企业流失机密性的资料;四是遵循内部防范的原则,加强对电算化会计系统的监管、控制,避免出现个人垄断的现象。
二、企业基于会计电算化加强内部控制的策略
(一)分离会计职能与其他职能,保持部门的独立性
电算化会计信息系统承担的主要是交易记录职能,它应与企业使用信息、组织业务的部门保持相互的独立性,以便分离其职能。一是由企业的业务部门负责执行所有交易,信息系统、会计部门都不能干涉;二是由业务部门正式书面授权对新的业务应用软件进行开发,或改变企业既有的应用软件;三是指定业务部门行使资产的监管权,信息系统、会计部门只能拥有完成工作所需的资产,而由业务部门负责保存其他业务资产;四是在错误日志中如实记录交易数据中发生的错误,并及时将其反馈到业务部门进行纠正,信息系统、会计部门的人员不能擅自对错误的交易数据进行纠正。
(二)加强和完善程序操作控制,确保信息处理质量
企业应严格制定上机操作规程,对机房内的工作作出一般性规定,并对使用计算机处理业务的过程提出具体的程序操作要求。一是企业无关人员切忌随意出入计算机机房操作;二是录入电算化会计系统的各种数据都要经过严格的审批,且具备真实的、完整的原始凭证;三是录入数据的人员如果对数据产生疑问,需及时进行核对,切忌擅自修改;四是计算机机房工作人员切忌擅自将任何数据或资料提供给他人,不能随意将外来的软盘带入机房;五是一旦发现数据输入有误,应按照系统的提示进行纠正,包括编制补充登记、改正冲正负数的凭证等;六是操作人员在计算机开机之后不得随意离开工作现场,且每一周、每一月都要做好数据备份工作。当然,这一系列程序操作控制制度并非一成不变,要随着企业经营的改变而不断完善,只有通过详尽、完备的程序操作控制制度,才能从根源上保证信息的可靠性、真实性,确保信息处理质量。
(三)完善档案管理及控制制度,防范新的系统风险
对传统的手工操作来说,会计信息以账、证、表等形式存储在纸质上,由人工完成收集、处理会计数据的工作,并编制会计报表,查询会计资料也是以纸质档案为基础[2]。但在会计电算化条件下,一些记录大大减少,很多经济业务、会计凭证等都依赖计算机进行输入、查询或阅读,且信息源自数据、程序,存储在各种各样的磁性介质上,一些业务或信息处理职能依靠计算机进行阅读。此时如果缺乏有效的内部控制,极易出现不经批准就擅自更改数据的情况,且改动数据之后不会有任何痕迹留下,导致电算化会计系统面临新的问题及风险,务必要完善档案管理及内部控制制度。一是严格履行接触控制,只允许负责会计电算化工作的人员接触数据的存储介质,且安排专人保管档案资料,明确规定档案的归档与借阅制度;二是严格控制环境,落实防磁、防潮、防火、防尘等安全措施;三是加强后备控制,打造一支高素质企业财会科技队伍,为企业实施会计电算化提供支持。
(四)加强会计电算化内部审计,保证内部安全控制
一是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审计制度。基于会计电算化的企业内部控制对信息提出更高的可靠性要求,需要企业严格复查各项经济业务,避免发生舞弊、错误等行为。一方面,审计人员要查实记录的内容及事实,另一方面,审计人员要查实记录的资料,一旦发现失误要及时纠正。通过两方面复核查实,企业管理信息的可靠性与准确性及记录的真实性等得到保障。同时,企业还应加大对审计人员的监督、评价,真正做到查漏补缺,不断提高企业财务管理质量与水平。二是加强落实内部审计工作。在会计电算化环境下,企业应单独设立内部审计部门,使其在高层决策机构或审计委员会的领导下严格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且内部审计人员应充分关注数据及其处理系统,将安全控制落到实处。具体而言,内部审计人员应明确企业是否制定了与计算机硬件、程序、数据文件及数据的传送等有关的安全规定,不仅要检查企业处理站的计算机设备,还要检查其他的计算机终端、外围设备等,严格检测软件、系统等的可靠性,以保证内部安全控制。
(五)进一步落实病毒防控工作,增强网络的安全性
在网络环境下的电算化会计系统运行与维护中,企业应高度重视采取有效的技术手段对计算机系统病毒进行防控,增强网络安全性[3]。一是尽量在不需要本地软硬盘的工作站中使用无盘工作站;二是应用计算机服务器网络杀毒软件对病毒进行实时监控与追踪;三是在网络服务中使用防病毒芯片等硬件来防治病毒;四是企业财务软件应捆绑或挂接第三方反病毒软件,提高软件的防病毒能力;五是针对外来传输的数据或软件实施病毒检查工作,严禁在业务系统中使用游戏软件;六是企业电算化会计系统的防病毒产品应及时升级。不管是一般环境还是网络环境,基于会计电算化的企业内部控制,都需采取上述措施落实病毒防控工作,并积极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坚持提高企业会计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水平,包括计算机知识培训、会计知识培训等,从而加强对会计电算化的研究及实施。特别是在对付网络环境下令人恐惧的黑客攻击时,不仅要采取有效的病毒防控措施,还要充分发挥出社会的力量,致力于从道德、法律及技术等方面加强防范,进一步完善与强化会计电算化下企业的内部控制工作。
三、结语
虽然基于会计电算化的企业内部控制出错率较低,但错误依旧会发生,需要企业不断完善和加强内部控制,使企业的经济管理水平得到进一步提升,从而在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会计事业的基础上能够有序发展下去。
参考文献:
[1]赵霞.会计电算化环境下企业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研究[J].中国商贸,2014(29):62-63.
[2]刘秀洁,李敏,李倩.浅析会计电算化内部控制在企业中的实施[J].现代营销(学苑版),2013(02):76.
[3]陈绍宇.会计电算化环境下企业内部控制存在的风险与完善[J].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0):65-67.
1我国当前企业内部控制体系结构
内部控制框架是企业实施内部控制的一个规范体系,它是企业达成目标的指导框架,该框架规范了内部控制的目标、概念以及实施程序等内容。我国内部控制的第一个行政条例就是在1997年5月颁布的《关于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在这之后,我国又于2000年7月颁布并实施了第一部要求内部控制的法律《会计法》,该法律体现了会计内部监督的理念,从2001年到2004年,我国财政部门相继颁布了10项内部会计控制规范,主要有《内部会计控制基本规范(试行)》以及《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资金(试行)》等,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在2006年的时候发布了《中央企业全民年风险管理指引》,该指引充分体现了风险管理的基本流程。我国的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CICSC)于2006年7月正式确立,该委员会确立之后的第二年就发布了《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基本规范》,第一次提出了我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的整体框架。随后我国在2008年5月发布了《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在2010年4月发布了《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这两大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就这样,我国企业内部控制体系结构就由此而生。它简要明了,结构合理、方法科学,正符合我国的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CICSC)所倡导的基本规范体系。
2内部控制整体框架与企业风险管理整体框架
2.1内部控制整体框架
在1929年美国AAA(会计师协会)和FRB(联邦储备委员会)发布的《会计报表的验证》中,首次提到内部控制这一名词,1992年美国的COSO委员会提出的《内部控制—整体框架》中指出,内部控制是一个过程,一个由经理以上阶层和员工共同实施的过程,其主要的目的就是使企业达到运营效果,与此同时,要严格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保证企业财务报告的可靠性。这就是COSO委员会认为的内部控制。在COSO委员会在1992年9月发布的《内部控制—整体框架》中,明确提出了支撑内部控制的框架五要素,分别是:控制环境、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风险评估以及监督,这五元素共同构建了内部控制整体框架。各元素之间的关系是相互制约的。
2.2企业风险管理整体框架
企业风险管理是一个过程,它是渗透于企业各项活动中的行动,企业风险管理所涉及的人员是整个企业的员工,不分阶层,一个企业要想茁壮成长就必须要将风险管理过程应用在每个部门和每一位员工身上。企业风险管理既可以从企业的总体对其进行分析,也可以从单独的部门对企业有一定认识,企业风险管理框架的目标就是实现企业的目标。构成企业风险管理的八要素分别为:内部环境、目标制定、风险反应、风险评估、事项识别、信息和沟通、控制活动和监督。其中,需要注意的是风险反应,它主要分为四类:减少风险、共担风险、规避风险与接收风险四类,企业应对每一个重要的风险都要考虑相应的风险反应方案。
3从企业内部控制走向全面风险管理———3C全面风险管理框
在企业中实施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是新时期下的环境所导致的,在我国企业的管理中,风险管理是一个相对薄弱的环节,近年来,由于我国企业的风险管理工作薄弱而引发的事件不再少数,所以,建立我国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框架成为了我国企业发展的首要问题。我国在2004年由COSO委员会颁布了内部控制整体框架基础,这一框架的发布迎来了全面风险管理时代。2008年5月发布了《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在这一规范中,能够明显看出,我国由原来的理论框架已经逐渐走向了风险管理,进一步完善了中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在2010年4月,我国又相继发布了《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并在2012年进一步完善了该条例,要求实行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的企业,要对企业本身进行自我评估,并相应地作出自我评价报告,交由政府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这充分说明了我国企业正在从内部控制走向全面风险管理。我国企业要想提高市场竞争力,实现可持续发展,就要建立完善的企业内部控制体系,首先,管理者要树立风险管理理念,提高管理层的风险意识,对企业所涉及的风险要素进行分析,并制定相应的措施去应对,同时,还要加强道德与行为准则体系建设,适当地激励或是约束企业员工,建立一套具有操作性的行为规范和准则。除此之外,要明确企业的战略目标,需要注意的是,在设定战略目标的时候,要考虑企业自身能够承受的风险数量。在以上的基础上,借鉴国外企业风险管理的经验,将目标—风险—管理这三个体系结合在一起,构建3C全面风险管理框架。在3C全面风险管理框架下,具体要实现以下五个目标,分别是:保护企业不因灾害事件遭受损失;达到企业整体经营战略目标;保证信息沟通以及财务报告的可靠性;有效率的运营;遵守法律。3C全面风险管理初步分成三层,还可以根据企业的自身情况进行细分。
制定3C全面风险框架的目的就是将风险整合起来进行管理,有利于推动我国企业的进一步发展。以中国电信湖南公司为例,中国电信湖南公司构建全面风险管理,主要是为顺应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要求和资本市场监管机构的要求,提出了企业全面风险管理的目标和要求,同时,也是为了促进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需要,随着中国电信这个大集团的不断发展,该公司面临的挑战越来越多,那么相对应的风险程度也就越来越高,所以,为了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效率,该公司决定实现全面风险管理。在整个管理的过程中,中国电信湖南公司完全按照国家的政策执行,并且不断进行体制机制的创新和改革,切实地推进五项集中管理,通过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施主辅主附分离、建立集中统一的会计管理体系、加快推进战略转型和建立有效支撑公司战略的内部运营体系,加强内部控制,来满足了国有资本监督管理的要求。此外,中国电信湖南公司还要成立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以此来确定整个企业的风险管理工作,同时,还成立了全面风险管理工作团队,将整体的风险管理策略传递到各个部门中并予以实施,总之,要将系统论的思想重新进行考量,并且切实地应用到电信企业全面风险管理中,以此提高公司的抗风险能力,保证公司全面风险管理水平能够上升,进一步促进了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全面风险管理是一个复杂的系统,从某种程度上说,企业风险管理包含了企业内部制度,同时,二者之间又形成了新的目标—战略目标,这是企业的最高目标。实际上,企业风险管理具有四个构成要素,分别是:目标设定、风险评估、风险应付和事项识别,它们成为了我国企业风险管理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未来企业应该建立完善的内控制度,提高全面风险管理意识。企业为了适应当前千变万化的市场环境,应该将全面风险管理切实地应用到管理活动中,与此同时,企业要根据ISO发布的《风险管理原则与实施指南》加强风险管理,将风险管理带进新的发展阶段。
4结束语
总而言之,全面风险管理是内部控制发展的必然方向,构建3C全面风险管理框架是企业的必然选择,这样既能够对企业风险管理进行控制又能够建设内控制度,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浪费和不必要的重复,促进了企业的发展。全面风险管理势必在不久的将来应用到各个企业的建设之中。
【摘 要】企业内部控制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及企业的重视,在我国,随着2010年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联合发布《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的成功施行,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也在逐步完善。内控体系建设对上市公司完善治理结构、防范风险和提升公司价值具有重要意义,加强企业内部控制体系建设是全面提升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大中型企业经营管理水平的重要举措,也是我国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重要制度安排。内控规范是个系统性工程,应提高对内控体系认识,扎实推进内控规范实施过程,建立健全内控责任机构,将内控规范要求与公司现行经营管理要求相结合,提升内控体系效率。
【关键词】企业;内部控制
一、关于内部控制
内部控制是单位为了保证实现经营管理目标,在分工负责的前提下,组织内部经营活动而建立的各职能部门之间对业务活动进行组织、制约、考核和调节的方法、程序和措施,用以明确单位内部各职能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形成一个完整、严密的相互联系、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控制系统的总称。内部控制渗透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各个方面,也可以说,企业只要存在经济活动和经营管理,就需要有相应的内部控制活动。此外,内部控制活动还出现在企业内的各个阶层与各种职能部门中,它不仅包括企业管理当局授权和指挥购货、销货、生产等经营活动的各种方式方法,也包括核算、审查、分析各种信息资料及报告的程序与步骤,还包括对企业经济活动进行综合计划、控制、评价而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等。企业作为现代社会中最主要的经济组织离不开内部控制,没有一个完善、科学的内控制度,其经济活动就不能取得预期效果。而且,近些年,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面对国内外经济环境变化和国内、国际市场的竞争,企业面临的各种风险不断扩大,企业越来越关注环境变化所带来的风险,加强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的要求越来越迫切。企业应从实际出发,加强内部监督和治理,建立对经营活动、管理活动监管和评价的有效机制,并形成一个健全完整、运行灵活的控制网络系统,以促进企业经营活动更好的进行。
二、加强企业内部控制的必要性
一个企业如果没有内部控制标准和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所有的控制都存在于各个管理人员零星的自主活动中,无法依据系统化的内部控制标准进行内部管理。大量的实践证明:得控则强、失控则弱、无控则乱,因而内部控制成为衡量现代企业管理的重要标志,构建一个完整、科学的内部控制控制体系,既是企业组织管理的客观要求,也是企业生产经营顺利运行的根本保障以及成为市场竞争主体的重要保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变得越来越激烈,企业内部控制制度也不断产生新的变化,企业为了减少决策失误,提高自身市场竞争力,尽可能避免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应加强企业内控管理。具体来说,加强企业内部控制的必要性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构建企业内部控制体系,可以促进企业经营决策的科学化、合理化,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有利于明确各部门的工作目标,激发各部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有利于使各部门的经济活动协调一致,使企业实现保值、增值。二是遏制腐败的需要,薄弱的内部控制是兹生企业领导人贪污腐败的一个重要因素,而目前已发现的贪污腐败事件也正证实了这一点。企业的权利过于集中,如果企业的内控不严,就会给贪污、挪用单位资产等非法行为提供机会,一些单位负责人为了经济利益授意、指使甚至强令其手下员工办理一些非法事项,从而损害单位利益。三是保证业务经营信息和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国有企业经营者对会计信息的关注主要基于其个人利益目标以及对其政绩、声誉的影响,如果企业内控不严,则企业经营者提供给企业所有者的会计信息就有可能被扭曲。同时,由于企业经营者与债权人的利益目标不一致,债权人所获取的会计信息也可能是虚假的。四是提高经济效益的需要,近几年来,通过改革、改组、兼并、资产重组和加强管理等,国有企业改革和脱困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这只是一个阶段性的成果,国有企业整体盈利能力仍然不强,多数中小型国有企业利润增加不明显,一些国有企业的领导仍然不注重加强企业内部控制,严重影响了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
三、加强内部控制的几点做法
1.高度重视,有效推进内部规范工作的实施。
人作为企业的主体,也是企业各项政策的执行者,应该最先从根本上提高自身对内部控制的认识程度。只有企业各级人员认识上得到了提高,企业各个业务部门、人员才能真正贯彻企业的各项制也只有提高认识,才能增强自觉性,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才能真正落实到位。
2.建立健全企业内控制度。
对于很多民营中小型企业和内部人控制较严重的企业来说,它们或许根本没有内部控制制度,因为他们大多对会计不太熟悉和不太重视,他们更看重的是业务,会计的作用更是被老板所代替。有的企业存在内部控制,但内部控制制度不够全面,没有覆盖所有的部门和人员,也没有渗透到企业各个业务领域和各个操作环节。面对这些问题应从两方面着手,一是必须要建立内部控制制度,二是必须要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其得到全面实施。制度是确保流程控制法制化的关键,制度是企业内部的法律,只有建立有效的制度,明确控制流程各个环节的控制内容和关键点,才能把内控制度真正落实。构建严密的企业内部控制体系应包括三个相对独立的控制层次:首先是在企业一线供产销全过程中融入相互牵制、相互制约的制度,建立以“防”为主的监控防线;其次是设立事后监督,即在会计部门常规性会计核算的基础上,对其各个岗位、各项业务进行日常性和周期性的核查,建立以“堵”为主的监控防线;最后是一套相匹配的绩效考核体系,对每个岗位的职责进行明确。
3.优化内控环境。
有了领导的重视,有了健全的内部控制体系,还需要有内部控制的良好环境。一个企业的内部控制必然受到组织结构、职工胜任能力及忠诚度、分权与责任表达、预算与财务报告、组织牵制与制衡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控制环境是对控制程序和控制技术的选择及其有效性有着重要影响的各种因素的总和,包括外部环境和内部环境两大类,我们一般说的都是内部环境。要优化内部控制环境,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①树立先进管理思想,企业管理层必须树立现代管理思想,自觉形成风险管理观念,并通过有效的信息传导机制确保企业全体员工都明确自己对内部控制的责任。
②要培育遵守制度的企业文化,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现代企业也要成为法治企业,无论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还是最基层的企业员工,都应当对企业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以制度为标准检验经营管理的对错和效果,发挥其保护、监督、制衡的作用。
③优化组织结构,企业的组织结构在设计时,应对每一个部门的责任与利益明确规定,既要防止权力重叠也要避免出现权力真空,使每一项业务处理的各个环节都有相应的机构和具体人员负责。
④要在企业内部形成勤于学习、善于学习的氛围,努力建设学习型企业,抛弃个人经验主义的一些东西,以谦虚的态度,从先进同行那里学习管理中的好制度、好方法,还要善于从书本上学习现代企业管理的知识和方法,敏于观察、勤于思考,总结和制订适合自身管理和发展的内控制度。
4.强化内部审计的监督作用。
企业内部控制审计内容主要包括内部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内部监督等五大要素。要对企业控制环境总体情况进行审查和评价,确保企业的资产、资金的合理配置;对企业风险管理机制及其运行情况进行审查和评价,保证企业有效地防范财务风险;对企业各生产经营业务实施控制活动情况进行审查和评价,确保企业的资金落实、到位;对企业建立信息系统、获取及传递信息等信息处理情况进行审查和评价;对企业内部监督主体状况、内部监督机制的设置情况、内部监督活动的实施情况等进行审查和评价,确保企业的财务控制落到实处。
5.充实内控人才储备,提高人员工作水平。
由于《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其配套指引的发布,我国大多数的市企业都有加强内部控制的强烈需求,涉及的就业人数也大大增加,但是我国目前的内部控制专业人才储备却严重不足。企业管理要以人为本,人力资源管理是合理配置和开发企业的人力资源,以实现企业目标的管理活动,在信息化环境下,企业加强内部控制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加强对人力资源的管理。对于内部控制而言,人力资源管理的目标主要是保证和提高员工的素质和品行。信息化环境对员工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员工不但要熟悉业务,还要掌握软件系统的操作。可以建立员工培训机制,企业应结合实际,建立切实可行的员工培训机制,通过培训使员工更具工作责任感,明确自己工作的重要性,养成良好的工作习惯,逐步提高自己的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此外,企业还应该通过完善的内控制度来约束企业员工行为,建立良好的绩效评价、激励机制,防止掌握企业重要信息资源的人才流失以及相应的信息资源损失。
参考文献:
[1]孙娜.该如何理解内部控制[J].财会学习,2006年第9期.
[2]于海洁.如何加强企业内控管理[J].经营管理者,2011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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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中小企业在发展中,对内部控制的建设往往是无意识的或依据的是国外大公司的模式。因此构建和完善我国中小企业内部控制模式有利于企业提高绩效,为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借鉴。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房地产企业发展成为我国支柱产业,政府对的调控政策不断出台。房地产企业资金紧张、存量房增加,经营、财务风险在不断增加。2016年5月1日起,营改增试点范围扩大,房地产行业正式进入了增值税时代。房地产行业将面对更为复杂的内部外部经营风险。本文从房地产企业内控制概述出发,结合增值税的特点,对内控制一些应对变化进行分析。
关键词:房地产;营改增;内部控制制度建设
一、房地产企业内控制度概述
内部控制是一系列具有控制职能的方法、措施、程序,是一个严密的、较为完整的控制体系。房地产企业内部控制度是以专业的管理制度为基础,以监管和防范风险为目标,通过全方位建立过程控制体系、描述关键控制点和以流程形式直观表达生产经营业务过程而形成的管理规范。
二、房地产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重要性
房地产企业数量多、资质低、竞争激烈。项目开发周期长、投资大,整个过程存在经营风险。营改增后不仅是税种上的变化,同时还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十分重要。第一,建立良好的内控制能对整个项目各阶段实施监督,能及时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第二,内控制能够监督考核企业各部门的工作是否高效,能保障企业的经营效率,保障企业完成既定的经营目标。
三、房地产内部控制制度的现状
(一)企业对内部控制制度认识不足房地产企业在项目开发过程中,普遍存在只注重具体开发的工作,管理上缺乏战略意识、对中长期的发展没有规划。某些地产企业还停留在“抢地”就能赚钱,毫无经营风险意识。适合企业自身的、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而且不会在短期就能产生经济效益。中小型房地产企业,如果缺乏长远眼光,不会重视这项工作,甚至它的的建立产生怀疑,不愿意进行内部控制制度的实施,或者只是让内部控制流于形式,降低了防范风险的能力与经营水平。
(二)缺乏风险意识,疏于企业的内部控制许多房地产企业是抢到地后,迅速开发建设和销售,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很轻视。房地产企业往往只会重视外部因素,对于因为自身内部控制的缺乏而带来的风险因素考虑的很少。近些年在房地产企业只在盲目扩张,忽视了因缺乏内控制建设而带来的管理缺陷。
四、增值税后内控制建设的几点建议
营改增将地产企业带入增值税时代,这不仅是简单税种的变化,它要求企业对自身的经营流程重新进行设计,内部管理要由粗犷转向精细。企业管理层必须重视,共同谋划、积极应对,做好风险内控,项目流程的各环节,要求予以规范化。这能使企业平稳过渡达到最终降低税负、促进发展的目的。
(一)完善好内部环境治理结构中的董事会负责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必须有效发挥董事会的作用,履行相应的责任。营改增后具有一定规模的房地产企业可以在内部设内部审计部门,保证其工作的独立性是很必要的。房地产行业的人员流动性较大,要实行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人力资源政策。另外,还要加强自身的企业文化建设,应该培育积极向上的价值观和社会责任感,重点强化营改增后的内部风险意识。“人的价值高于物的价值,企业价值高于员工个人价值,社会价值高于企业价值”这是万达的核心价值观。
(二)加强工程及合同的控制建安成本是房地产开发项目总成本中所占比例最大(约占40%)、跨越时间最长、涉及单位最多的。营改增后房地产的税率为由5%上升至11%,能否取得抵扣的进项税发票成为降低税负关键。关键控制点:首先要在工程招标时,要求必须具备一般纳税人资质。其次,在签订各类工程合同时要增加相应发票条款。最后,营改增过渡阶段后的建筑合同成本是否上涨问题,建筑企业主要项目人工成本费用不能取得进项发票,势必导致成本增加。所以选择的建筑企业必须能对其建筑人工成本目标有效控制。
(三)加强资金营运的控制房地产企业资金营运内部控制的主要目标是:保证资金安全,保持各环节资金的周转和高效,保证资金的的供求达到动态平衡。由于营改增后税率的增加,房地产一般纳税人的销项税税率为11%比较营业税高98%。以成交价100万元的房屋为例,营改增前营业税为5万元,营改增后需缴纳销项税9.91万元,可见必须要取得相应的进项税抵扣才能达到企业资金的动态平衡。项目在房屋竣工决算后,进入销售为主的阶段,增值税大部分为销项税,而企业所得税、土增税继续在地方预交,所以后期对资金需求较大。企业要严格按照预算要求组织协调资金调度,定期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分析,如发现异常,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既保证税款的交纳又要避免资金冗余。
(四)加强制衡与监督营改增的试点范围涉及到房地产相关诸多行业,能帮助企业达到一体化、多元化的战略目标。同时企业的经营管理会变得更复杂,将会遇到更多的问题。首先房地产企业要加强内部审计机构独立性。其次,部门不相容的岗位要分离,定期内审,对于业务岗位定期(集团内部)轮换。最后,拓宽监督举报渠道。
(五)加强对企业人员的培训营改增后对房地产企业员工要进行相关知识的培训,尤其是财务人员、审计人员提出了更高要求。比如专用发票的保管、不能抵扣销项税的费用、项目各阶段税收风险管控。
五、结束语
营改增是财税体制改革的重头戏、是供给侧改革的重要举措,它给房地产企业带来了新的发展契机。房地产企业要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企业文化建设,进一步提高自身的风险管理能力,为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1]李燕.解析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J].中国乡镇企业会计,2016(02).
[2]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一、企业内部控制的重要性
每一个企业的壮大和有序运营都需要各部门的全力配合,健全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也是不可缺少的,作为企业管理中的内部控制工作也是十分重要的。它关系到了企业发展中每一个阶段决策的制定和实行,并且需要随着实际的发展情况进行调整,它不仅对企业的风险管理工作提供有效的数据分析,同时它也是实现企业内部的监管工作的重要方法和必然途径。但是,在目前的企业管理中,却没有充分的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不仅仅是受内部控制体制的影响,同时也与企业中的员工有着重要的联系。因此,需要企业在日常的管理中需要不断地进行改进,以便于更好的发挥出内部控制应有的作用,不断地提高企业自身的各项能力,从而更好地在日益激烈的竞争中站稳脚跟。
二、企业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中的不足之处
(一)公司的管理模式比较单一
在我国的企业管理中,企业的重大决策和人事变动都是由管理人员全力控制的,但是个人或者少数人看待问题的角度是有一定的局限性的。因此,这种模式要求管理人员必须具备较强的管理能力和公平公正的处事态度,即使部分公司采取设置董事会等类似的机构来实现公平决策,但是在实际的执行中仍然无法发挥出应有的作用,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企业对于风险的判断能力和企业发展规划的全局性。
(二)经济风险管理制度不健全
现在的企业对于风险的管理的重视相较于往年来说有所提高,但是这种风险管理的制度却是不全面的,因而在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变革中,加强企业的风险管理能力显得尤为重要。但是,很少有企业会单独的设置风险管理部门进行专业的风险预测和监管,从而大大降低了企业对于经济风险的抵抗和控制能力,无法实现企业的效益。
(三)监督管理有漏洞
在企业的日常管理中主要是通过明确的上下级的职责与权利为基础来进行的,并相应的承担了监督与管理的责任,同时相关的监管制度是不健全的,这种不健全不仅表现在执行的力度不彻底,同时还体现在没有将这种责任落实到具体的管理人员身上。因此,这种企业内部的责任监管工作的效率就停留在了表面上,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企业自身的管理隐患。
(四)市场风险评估不全面
在信息化发展的影响下,电子商务等多种新兴的经济发展模式大大的改变了我国的经济发展结构,同时受经济全球化的影响,我国的企业需要面对的是世界各地区实体店或电子商务的竞争,这极大地加剧了企业的运营风险。虽然部分企业对于经济风险的管理意识有一些提高,但是大都局限于财务部门的管理和控制,但是应对外来的经济风险能力仍然有待提高。
三、构建经济风险管理的内部控制新机制的措施
(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控制系统
建立企业内部控制体系应以内部环境为重要基础、以风险评估为重要环节、以控制活动为重要手段、以信息与沟通为重要条件、以内部监督为重要保证,构建成以内部管理为重点的内部控制体系。企业内部管理控制系统应由制度控制系统、预算控制系统、考评控制系统和激励控制系统组成。这种系统涉及到的内容和作用都是比较大的,不仅可以实现明确的职位分工的作用,也可以很好的进行员工对外经济活动的范围的界定,同时,还能通过公平的考核制度很好的为企业营造一个公平竞争的工作氛围,调动全体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二)建立企业风险管理体系
建立和健全企业的风险管理体系,是实现企业内部控制的重要因素之一。充分的发挥它的预见性,实现有目的的进行企业风险的预测。可以通过现阶段的企业各部门的数据汇总和市场的变化进行分析,从而帮助企业制定后续的发展路线,尽可能的降低企业的风险,这个过程必须长期的坚持下去,并适当的进行调整,这样才能很好的发挥出它的效果。企业的风险管理体系主要由风险管理机制、风险识别、风险评估和风险处理等内容构成。其中,企业的风险管理机制是企业进行风险管理的基础,良好的风险管理机制是企业风险管理能否有效的前提。企业风险管理机制通常包括风险管理组织机构和风险预警系统。因而,在实际的企业风险管理工作的开展中,必须要按照企业自身的发展情况来进行相关部门的设置,同时,配套的监督管理工作也要进行明确的分工,并慢慢的朝着专业化的方向发展。
(三)建立健全财务危机预警系统
企业应当建立重大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明确风险预警标准,对可能发生的重大风险或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人员、规范处置程序,确保突发事件得到及时妥善处理。通过研究可以发现影响企业风险的因素是比较多的,生产成本、销售成本、市场需求、管理水平、政策调整等都会有一定的影响,而且这种问题一旦出现就会表现得比较明显,因此,需要客观的进行该系统的建立。必须要本着真实、准确和全面的原则来进行风险预警指标的制定,同时也需要选出一些具有代表性的财务数据进行企业全方位的分析从而做出判断,为后期的发展提供一些参考性的意见。
(四)建立企业管理信息系统
企业应当运用信息技术加强内部控制,建立与经营管理相适应的的信息系统,促进内部控制流程与信息系统有机结合,实现对业务和事项的自动控制,减少或消除人为操作因素。信息化程度是反映企业管理水平高低,竞争能力强弱的重要标志。建立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能保证企业财务预警机制有效运作,通过管理信息系统提供及时完整的经营结果数据,企业管理当局可以依据这些数据,与预先设定的财务预警指标进行比较。当有超出或低于预警指标的情形发生时,就表明企业财务状况不良,企业管理当局应及早依据预警指标所代表的经营内涵作进一步的深入研究判断,以防止财务危机的继续恶化。组建管理信息系统,要重视需求分析。需求分析关系到企业的整体规划,因此,要充分动员企业各个职能部门、还可以聘请专业咨询公司。做好软件与企业实际情况的匹配。在基础工作方面,数据的处理也是非常重要的,它包括所有材料、物资、产品的数据编码,现实数据和历史数据的衔接以及数据信息规范化等工作。
(五)重视相关人员的选拔和培养
企业的财务部门是企业管理的核心,因此进行相关工作人员的选拔必须要非常谨慎。可以通过人力资源部门进行专业的人员招聘工作,重视相关的专业技能的考核和资质的审核,同时正确的价值观和较好的职业素养也是考核的重要内容。通过各种考核之后,需要在上岗之前进行系统性的培训和企业文化的灌输。设置公平的升迁考核制度,通过会计人员实际的工作表现和效率进行综合的评价,为员工之间的良性竞争提供有利的环境,以此来带动企业员工的工作热情和积极性。相关制度的制定和健全仅仅是为了约束和引导日常工作的有序进行,但是企业的管理水平的提升才是实现提高企业工作效率的重要途径。我们的管理人员需要重视和公平对待每一个员工,对待消极怠工和违规操作的行为必须予以严厉的处理,只有这样才能是实现一加一大于二的根本途径。
四、结语
通过对现阶段的企业内部控制中的经济风险管理的全面分析,可以发现和总结一些不足之处,并且可以有针对性的将这些弊端进行改进。不断的加强公司管理阶层对于经济风险的管理意识,同时也需要不断的进行企业文化的营造,增强员工的归属感和向心力,以便于更好的实现和提高企业的内部管理水平和效率。建立和健全相关的内部管理、风险管理的相关制度和措施,条件允许的话可以设置专门的风险评估部门,有理由相信通过做好上述的几点要求,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企业的抗风险能力,并逐步完善内部控制的新机制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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