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您找到与民典法案婚姻篇再婚相关的共16个结果:
摘要:家庭暴力、离婚、同居、一夜情、婚外恋等,这些上个世纪人们婚姻道德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到了21世纪非但没有减少,反而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当为传统道德所不容的“第三者”已渐渐被反叛传统的新新人类们所厌倦之时,人们在异性交往的道路上,又找到了一个新的出路——“第四者”。第四者引导着人们进入了行动至上的体验爱情时代。如何让夫妻双方“从一而终”,当代婚姻道德新问题的出现给人们的婚姻生活敲了警钟,政府有关部门和舆论媒体一定要重视这些关系着国计民生的现象,给予严厉的打击与惩罚。
关键词:婚姻道德;第四者;家庭暴力;离婚
步入21世纪的大门,从宏观上看,我国的政治、经济、科技等方面都有了显著的发展。然而,我们从微观上看中国社会的发展又是怎样的呢?在经济、政治等大的方面进步的同时,人们的日常生活、乃至婚姻生活又有什么样的改变呢?
一、当代婚姻道德的现状
家庭暴力、离婚、同居、一夜情、婚外恋等,这些上个世纪人们婚姻道德问题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到了21世纪非但没有减少,反而增加,而且有愈演愈烈的趋势。
(一)家庭暴力的残忍度越来越高。过去,家庭暴力的程度大部分只是夫妻之间动手打架,或轻微虐待老人、儿童等,很少涉及生命,而且手段也很单一。而现在当代家庭暴力的残忍度令人发指:武汉有一对夫妻感情不好,在两人争吵时,丈夫竟然用敲得剩下半截的啤酒瓶向妻子腹部刺去,被妻子用手挡开后,残忍的丈夫又将妻子捆住,烧了一锅滚烫的菜油泼在妻子的脸上,这样的案件越来越多。
(二)离婚的频率越来越高。现在人们法律意识越来越强,尤其是女性经济和能力都独立了,不会只依靠男人才能生活下去,不会再为了保全婚姻而委曲求全。因此,女性主动提出离婚的越来越多。再加上现在婚姻家庭中出现的问题越来越多,也导致了离婚率的上升。就全国范围而言,据社会学学者研究发现,从1980年起中国的离婚率在不断上升。1980年,结婚716.7万对,离婚34.1万对,离、结婚的比率是4.75%。1995年结婚为929.7万对,离婚为105.5万对,离、结婚的比率是11.35%。此后,离婚率仍在上升,到1997年离婚、结婚的比率已达13%。
(三)同居者的年龄越来越趋于年轻化。随着人们思想的开放,性成熟的提前,越来越多的年轻人过早地体验了性生活。小夫妻生活在大学生中广泛流行,而这种现象现在已经蔓延到了中学校园。学生群体的调查以及海内外发布的相关资料都显示,中国小留学生的同居率高达80%,而且还有年龄越小,同居比例越高的情况。
(四)婚外恋的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当为传统道德所不容的“第三者”已渐渐被反叛传统的新新人类厌倦时,人们又找到了一条新的出路:做个诉说与倾听、呵护与被呵护的“第四者”。于是第四者引导着人们进入了行动至上的体验爱情时代。
“第四者”是近年来出现在人们生活中的新鲜话题,人们对它的讨论兴趣在于“第四者”的情感到底道德还是不道德?它是对婚姻的维护,还是对婚姻的亵渎?那么,到底何谓“第四者”?作家清水心跳在她的热销著作《第四者:与性无关的另类情感》中给了我们一个明确的答案,她说:“如果我们把婚姻关系称之为男女关系的第一种状态,把友谊称之为男女关系的第二种状态,把情人关系称之为男女关系的第三种状态。那么介乎于第二种状态和第三种状态的第四种状态就是第四者。”
“第四者”所代表的“第四类情感”,徘徊于友情和爱情之间,这种介乎于情人与朋友之间的第四类情感,奉行着只建立不破坏、只谈感情不谈实物的方针,以其巨大的魅力冲击着在围城内过着平凡而又平淡生活的人们。他们大多是结过婚的,而且多是只是高阶层、高素质群体;彼此的关系也是以友谊为基础,两情相悦、相知相近,却只谈情,不说爱。第四者只要感情,离对方的家庭远远的,不要所谓的责任、承诺与付出;他们远距离保持着默契与欣赏、惦念与支持,有情而无性,有灵而无欲。但是,不管新恋情主义者怎样去美化它,它始终是属于婚外恋的范畴。
二、当代婚姻道德现状的成因
到底是什么让上个世纪人们的婚姻生活中的问题在这个世纪得以延续,并且滋长出这么多新问题?深入了解人们的婚姻家庭之后我们就会发现:猜疑心重;第三者插足;封建残余思想严重;社会漠视;妇女软弱退让;夫妻双方经济收入悬殊……这些都是导致婚姻道德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总的来说可以归结为:
(一)思想方面的原因。虽然人们受教育的机会得以增加,但是人们的素质并没有因此而提高。从实施家庭暴力和搞婚外恋的人群来看,不光只是低文化修养的人,还有一部分是受过高等教育的人。这几年我们国家也在强调加强素质教育,但是效果还并不明显,毕竟我国人民受几千年封建思想——“男尊女卑”、“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封建礼教——戕害太深,短时间内是不可能清除的。
(二)婚姻本身的问题。
1.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姻质量差。当代人们的婚姻生活掺杂了太多的利益因素,甚至有人走上街头高呼20万出卖自己的爱情,这样的结合必然使婚后关系处于一种松散和冷漠的状态,自然也不会有太多的心灵交流。一旦与自己的配偶失去了交流,内心就会很容易甚至渴求能被别的感情占据,渴望有人呵护,有人陪伴。
2.不良的生活行为。如酗酒、赌博、吸毒等。这些不良的恶习,容易使人的心理畸变,变的性情暴烈、脾气古怪,缺乏爱心和责任感,当他的不良习惯得不到满足或受到家庭其他成员干涉或制止时,就可能以家庭其他成员为发泄对象。
(三)心理疾病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从心理学的角度可以分为几种:无情型变态人格,子女往往成为家庭暴力侵害的主要对象;偏执型变态人格,容易怀疑配偶不忠并采取暴力行为。电视剧《不要和陌生人说话》中安嘉和酒属于偏执型变态人格;心理疾病同样也可以引发婚外恋等婚姻问题;有的人发了财就会被灯红酒绿的世界所诱惑,心理也发生了变化,崇尚享乐主义人生观,整天沉迷于享乐,甚至有的人认为辛苦了大半辈子,就只面对着一个女人实在是太亏了,于是变着法的找女人。这种人就属于心理已经畸形了。
(四)社会方面的原因。人们认识不到家庭暴力的危害性,或是简单地把它归结给家庭纠纷,再加上中国传统中存在着“各家自扫门前雪”,“清官难断家务事”等观念,人们对别人家里的事总是持观望状态,最多在旁劝架或拉架,客观上助长了家庭暴力的肆虐。对于婚外恋这样感情上的事,人们也只是在背地里“说三道四”,把它当作茶余饭后闲聊的话题而已。
三、当代婚姻道德问题的对策
如何让夫妻双方“从一而终”、和谐共处、平等互助、心甘情愿地携手共度人生是维系婚姻生活的大课题。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它与社会是紧密相连的,可以说,没有家庭精神文明素质的提高,也就谈不上社会的文明。婚姻家庭生活既然是社会生活的一部分,它的兴衰就必然关系到社会的安定、民族的兴旺和两个文明的建设。
(一)大力弘扬社会主义社会的主旋律。加强正面宣传,提倡社会主义新风尚,树立正气,打击邪气,不能滋长家庭暴力等婚姻道德问题在家庭中的蔓延势头,更不能纵容第四者在媒体的宣传下成为流行时尚,并不是任何新生事物的出现都要包容它的存在的,毕竟第四者属于婚外情的范畴。同时,还要建立舆论监督体制,有了媒体的监督和介入,给问题进行曝光,加强社会新闻的透明度,对婚姻道德问题的发展有一定的抑制作用。
(二)大力提倡婚姻生活新风尚,不断发展夫妻生活的联络点。如果说在婚前建立共同的生活观念是重要的,那么随着婚后生活中两个人的习惯、爱好和生活特点的暴露,发展双方的联络点,其内涵就更为广泛。夫妻间的联络点越多,夫妻生活中就有更多值得共同体验和分享的东西。
(三)进一步完善婚姻家庭立法,加大执法力度。现行婚姻法颁布实施以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时代的局限,现行婚姻法的内容显得过于笼统和原则,存在若干立法上的空白和薄弱环节。同时,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也不断地出现许多新的问题,亟待新的法律来调整解决。
总之,当婚姻道德新问题的出现给当代人们的婚姻生活敲了警钟,家庭暴力一直是妇女家庭地位提高的严重障碍,也是影响儿童成长环境的重要因素。随着家庭和社会发展的融合程度的提高,家庭中的暴力问题已经越来越成为令人关注的问题。所以政府有关部门和舆论媒体一定要重视这些关系着国计民生的现象,给予严厉的打击与惩罚。要大力宣传正确的道德观,引导人们正确的生活方式和思想观念,同时还要对社会上的一切现象和风气进行监督,并给予及时地纠正,这样才能搞好我国社会主义的精神文明建设,建立良好的社会风气,形成一个和谐、文明、规范的社会主义文明大国。
参考文献:
【1】清水心跳《第四者:与性无关的另类情感》,当代世界出版社2004年6月出版
【2】美国90学社、上海社会科学院编,《社会文化与伦理道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1998年8月第1版
【3】孙抱弘,《现代社会与青年伦理》,学林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
【4】宋惠昌,《应用伦理学》,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中国的传统文化习俗有很多,其中传统婚姻习俗的文化内涵是很多学者研究的一个课题。下面是读文网小编带来的关于中国传统婚姻习俗的论文的内容,欢迎阅读参考!
论文 关键词:传统;婚姻;习俗; 文化
论文摘要: 中国 传统婚姻习俗蕴台着丰富的文化内涵,表现为:婚姻依礼而行;婚姻重礼轻爱;婚姻中渗透买卖关系,婚姻体现着等级差别和阶级限制
婚姻是人类 社会两性结台的基本制度和形式。婚姻习俗是随着婚姻的产生而产生的,它是反映一定婚姻意识的积久成习的婚姻行为,不仅体现了一定时代的社会生活面貌,而且从微观上展示了一个民族的价值观、审美观、宗教观和 心理 发展 态势。中国传统婚姻习俗中蕴含了丰富的文化内涵。
一 婚姻依礼而行
我国素称“礼仪之邦”,叉把婚礼看作礼义之本”、“人伦之始”。所谓“有天地然后有万物.有万物然后有男女,有男女然后有夫妇.有夫妇然后有父子.有父子然后有君臣.有君臣然后有上下,有上下然后有礼义。只有正婚姻夫妇秩序,才能正其它社会秩序,才有社会的礼治。所以礼出于婚,婚出于礼,男女结合必须依礼而行聘娶,达到“序人伦”、“别夫妇”的目的。“伏羲制嫁娶”始向礼婚发展,至周代礼婚已日臻成熟,细分为“六礼”。
中国古代的婚姻礼制,以“义”而起,以“仪”而明,包括“义”与“仪”两部分。“婚义”是指婚姻的实质表现,即男女结合必须具备的社会条件。如周代的同姓不婚,南北朝的士庶不婚,唐宋的良贱不婚,也是当时社会的基本婚姻规范。“婚仪”是指婚姻的形式要件,即结婚的礼仪形式和程序,这就是从周代开始实行的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的“六礼”。“婚义”与“婚仪”结合,是社会对男女婚姻认定的基本根据,其中的礼仪程序尤为人们所重视。“六礼备,谓之聘.六礼不备,谓之奔”,没有婚礼的结合将遭到世人的指责,甚至被世人贬为“私诱”或“淫荡”,其夫妻关系也不为社会所承认。
按照陈顾远先生的观点,中国的婚姻不属于宗教婚.也不属于 法律 婚.实为另一种形式婚——礼仪婚。陈先生认为世界上关于婚姻立法的观点有事实婚主义和形式婚主义,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持形式婚主义。形式婚从社会承认的角度讲,由宗教认可的称为宗教婚,由国家法律认可的称为法律婚。西方婚礼形式是以宗教婚为起始的。中世纪__的力量控制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婚姻关系受宗教法律所支配,结婚必须在教堂举行婚礼,婚礼由神父主持,二人或三人证婚,新郎新娘要在神父面前公开表示婚姻意愿,得到神父的祝福,婚姻才得以成立。法律婚是从法国大革命后开始的。1791年法国颁布革命宪法,宣布“婚姻不过是民事契约”,认为宗教不应过问婚姻.从此以后,绝大多数国家叉开始实行法律婚。陈先生认为“中国古代自有礼制后,非当于礼者不视为婚姻”。婚姻讲究礼仪程序.实行的是礼仪婚。在 历史 上,虽然也对婚姻作了法律规定,但法的作用是以律辅礼,不依礼而行,便以法刑之。我国从周代开始,男女之交出于礼者.必人于刑.自秦汉以来,都是依赖法律达到“明刑弼教”,制裁反礼而行者,“法”不过是推动礼的工具.礼才是最根本的东西,是立法的基本依据。我国古代对婚姻的法律规定远远迟于礼,是以刑辅礼,法在刑后。法律对婚姻的作用是逐渐加强的,最后才成为礼法并行,但仍然是法在礼之下,法是礼的延伸。婚姻仍然是礼婚,正如明代王稀在《七出议》中所说:“礼与法非二物也.礼者防之于未然,律者禁之于已然,皆缘人情而为制,礼之所不许,即律之所不容,出于礼而人于律也”。直到民国时才产生 现代 意义上的法律婚。
就是到了现在,虽然封建社会制度被消除,法律成为调节婚姻关系的主要手段,但传统习俗的力量和影响是巨大的。在我国民间生活中,老百姓对婚姻的缔结只认风俗习惯,而并不诉诸于法律。尽管在我国只有结婚登记才是唯一的合法的手续、登记结婚而不举行婚礼,并不影响男女双方夫妻关系的建立.但事实上领了有法律意义的结婚证而未举行婚礼的男女,通常仍不被周围的人视为夫妻。
二 婚姻重礼轻爱
传统社会,婚姻是“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的大事,男女的缩台不是个人自己的事情,是关系到男子所属的大家庭,乃至家旅的大事,成婚不仅是为个人黑妻,更是句父母娶媳,为宗族娶妇。因而六礼完成,婚姻过程并未结束,还有成妇之礼,即翌日拜见姑舅,奉水奉饭,“三月而庙见”,祭拜祖庙以告祖先。所谓“妇者于舅姑,和于家人,而后当于夫”。
透过中国人的传统婚姻习俗,不难发现,传统婚姻的主体不是个人,而是家庭及宗族。婚姻是家族行为,只要婚姻台乎礼仪,是经过明媒正娶的,那么婚姻就是合理合法的。至于两人“爱”还是“不爱”那倒是无所谓的,个人的意愿和意志须服从于家族利益。因而即使夫妻情深,只要公婆不容,就要出妻离异。而夫妻相恶,但公婆认为媳妇“善事我”,则不能离异.必须“子行夫妇礼”没身不衰。夫妻感情在婚姻中是没有什么地位的.男女结合不是为了他们自身的幸福和感情的满足。“广家族、繁子孙”.传宗接代才是男女相交的主题.所谓“非为色也,为后也”而且在道学家看来.婚姻中其他附加的感情越是淡漠.下一代品种越是纯正,越是精致越近于“人。为了肯定婚姻中的“伦理性”,不惜将婚姻中“性爱”因素降至到零点,“仿佛两个牲口听着主人的命令:咄,你们好好地住在一块儿罢了。
中国人这种重子嗣的思维定势,在婚姻习俗中表现得淋漓尽致。婚礼仪式中有许多内容都是祝福新婚夫妻多子多孙的。如新娘上轿前,在花轿内外遍撇谷豆,到达夫家以后,新娘下轿,亦照撇,这种撒谷豆的风俗的寓意就是祝新婚夫妇多子多福新娘人洞房时,用食物和钱币撒向床上,称为“撒帐”.所用食物一般为石榴、粟子、红枣、长生果等,石榴多子,枣子谐“早子”,“粟子”谐“立子”,是取早生贵子之义。人们认为“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如果妻子不能承担这一使命,那么丈夫可以堂而皇之地纳妾,也可以理直气壮地“休妻”。夫妻关系是要服从亲子关系的,女人在家庭中充当的是生儿育女的工具。女人如此卑微的地位.使得夫妻之阃谈不上什么真正的感情,正如恩格斯所言:“古代所仅有的那一点夫妻之爱,并不是主观的爱好,而是客观的义务:不是婚姻的基础,而是婚姻的附加物。”
传统婚姻重礼轻爱的另一个重要表现就是在婚姻的缔结上,只讲“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不谈个人意愿。《礼记·坊记》中记载了孔子的论述:“故男女无媒不交,无币不相见,恐男女之别也。”孟子也说:“丈夫生而愿为之有室,女子生而愿为之有家:父母之心,人皆有之,不待父母之命,媒妁之言,钻穴隙相窥,逾墙相从,则周人皆贱之0-[7J周代国家还专门设置了 管理男婚女嫁的职官,这就是“地官媒氏”。《周礼》中说:媒氏,掌万民之判。~判”就是“半”的意思,媒氏主台其半,让男女台起来成为夫妇。但媒氏在“仲春之月,令会男女”时,也可对“奔者不禁”,可见当时“媒氏”对婚姻的干预还是比较宽松的。但到了唐代,“媒妁之言”写入了法律条文中,《唐律·户婚》规定“为婚之法,必有行媒”。宋、元明、清的法律也同样对媒人在婚姻中的作用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并说明对于违律娶嫁的,也处罚媒人.媒人在婚姻缔结上具有道德与法律的双重作用。在宗法礼制发展到极致时,“媒妁”成为阻碍男女自由恋爱,制造不幸婚姻的一种手段。
在漫长的封建社会里,这种重礼轻爱的婚姻习俗,使爱情的追求始终不能融人道德评价的尺度,也阻挠了爱情价值观的发育。一方面它抵抗不住以“礼”为规范的传统价值观的挤压和围剿;另一方面,它也无力肯定与保护与之相应的婚姻行为。以至于爱情意念只能向虚幻的世界转移,人们要追求的理想中的婚姻和倾慕的意中人,也只有在想象中的神仙世界得到满足。因而南朝的乐府民歌,唐代的传奇,到宏篇巨著的明清小说,虽然保持了歌颂爱情的传统,但其创作路数发生了重心的变化,即从现实主义向浪漫主义转变。如元代末期郑光祖的《倩女离魂》就是以浪漫主义手法讴歌爱情的佳作。延至清代蒲松龄的《聊斋志异》,现实社会所有实现不了的理想婚姻与爱情.只有到了鬼狐世界才能实现。这本质上反映了“礼”的价值观对爱情的围剿,也是对非人道的礼教统治的控诉。
三 婚姻中渗透买卖关系
传统的礼仪婚是聘娶婚,它是以男方父母交付女方父母一定数量的聘礼、聘金为成婚的必要条件。“聘则为妻”、“无币不相见”成为不可动摇的婚姻原则。尽管中国婚姻的“六礼”在历史上曾有过变化,但纳征这一环节是没有去掉的,而且越来越得到强化。聘娶婚中收受聘礼这一方式,就使它掺人了许多买卖婚的因素,而如果把 经济 价值作为婚姻的唯一目的,那么聘娶婚将最终成为变相的买卖婚。聘礼多少,往往成为嫁女的身价,因而婚礼讲排场、比阔气、竞奢华之风由此产生。聘礼,又称聘财、聘金、财礼、彩礼。按六礼规定,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的各个程序中,男方家都要向女方家送礼,除了纳征外,其余五礼都以雁为贽,这一礼物有象征意义。但是雁只是联姻过程的仪礼用物而已,人们最讲究的是纳征.只有纳征的礼物最重要,是正式的聘金、聘财,此礼一成.男女双方都不能轻易悔婚,否则不仅舆论不容,而且要受到 法律 处分。“诸许嫁女,已报婚书或有私约,或俱受聘财而辄悔志,杖六十,婚如约。”无论有无婚书或私约.只要受了聘财,婚姻关系就受到法律保护,聘礼是婚姻的核心和重要条件。汉代时婚姻重财的风气日盛,东汉时议曹史展允,非常勤奋,但家境贫寒,年近知命还未婚配,最后他的长吏李固向僚属募得聘金二三万钱,才了结其婚姻。唐代索要财物更多,唐《通典》引太极元年唐绍上表说:“士庶亲迎之礼,……邀其酒食设为戏乐,近日此风转盛,上及王公。乃广奏 音乐 ,多集伴侣,遮拥道路,留滞淹时邀致,财物动愈万计;遂须障车礼贶过于聘财,歌舞喧哗.殊非助感。”元代郑介夫论日:“婚姻聘财.今之嫁女者重要钱财,与估卖牲口无异。”这种婚姻“直求资财”,“以财论嫁”的拜金之风在明清两代更是甚嚣尘上。因而明末清初朱伯卢在其颇有影响的治家格言中,把“嫁女择婿,毋索重聘,娶妇求淑女,勿计厚奁”作为家政要训。
我国有几千年的封建 社会的 历史 .封建主义的婚俗 文化形成了一套完整的体系至今还影响着人们的婚姻生活。这几年随着 经济 的 发展 .彩礼的价值不断上涨。在福建清流县,1981年的彩礼总额平均为2341元,1984年为3312元,1985年上涨为4126元。而且越是落后的不发达地区,越是索要高额彩礼,其名目之繁多,让人瞳目结舌。什么见面礼、上门礼、进门礼、婚日礼、过门礼、开箱礼等等,巨额的彩礼,成为青年农民不堪重负的包袱,怎么也甩不掉。
婚姻中的彩礼是一种文化现象,正如恩格斯所说:“当父权制和专偶制随着私有财产的份量超过共同财产以及随着对继承权的关切而占了统治地位的时候.结婚便更加依经济上的考虑为转移了。”这种现象必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消亡。但在今天的社会条件下,需要我们在发展经济的同时,提高人们的思想文化素质.尤其是年轻女性要树立自立意识,敢于移风易俗.树立文明健康的婚姻新风尚。
四 婚姻体现出等级差别和阶级限制
我国古代实行“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的等级制。等级和阶级的区分存在于人们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像婚姻这样重大的事情,其仪式的等级限制也是相当严格的。
在奴隶社会,“六礼”是“士”以上各等级的贵族和平民实行的婚姻仪式.而 农业奴隶、庶人尚处于家长制家庭下的对偶婚的残余状态,他们当然无权举行婚姻仪式。
随着封建制和个体婚制的形成与确立,礼逐步下到庶人。但是封建农奴制下的部曲、佃客、“士家”的士以及奴婢都居于贱民阶层,不是庶人,因而这些处于社会最低层的人是不能采用婚姻仪式的。他们实行的是等级内婚,即“当色为婚”,“当色相养”,“婚姻绝于士簿,名籍异于编氓”。_lI_贱民的女子绝对不能嫁给良民以上等级的男子为妻,“士”的女儿只能配给士。奴婢等贱民如私自嫁与良民为妻,要处以法律制裁,夫妻处以离婚。唐代以前的礼书上对婚姻仪式的规定只下到庶人,未曾提到贱民。
唐代中晚期以后,封建人身依附关系有了削弱,城镇商品经济也有所发展,于是庶人,平民阶层逐步兴起,这些新人要求打破等级森严的门阀、家世的限制,出现了“礼下庶人”的需求和变动。庶人、平民也可以广泛采用“六礼”,而且这些新人对“六礼”实行了简化。明代品官仍备六扎,而民问婚娶仍依《朱子家礼》只行“四礼”,并且民间纳彩、纳币、请期之仪有媒,无宾词,亦与品官不同“。这一方面在民问简化了婚姻仪式,但另一方面却用法令形式肯定了庶民和品官在婚礼仪式上的不同。使“六礼”和“四礼”成为品官和庶民的身份标准,仍然是封建等级制的一种延伸和强化。
就是在实行“六礼”的这些人中,婚礼所使用的礼金、礼物、服饰的数量、车舆、仪仗都有严格的规定。如《宋书·礼志》说:“汉高后制,聘后黄金二百斤,马十二匹;夫人金五十斤,马四匹。”可见聘皇后与夫人的聘礼有很大差别,这种由地位导致的聘礼的差异,在各个朝代都以规章制度的形式固定下来了。《通典》、《唐书》、《清通礼》等典籍对此作了记载。元代直接以钱数来加以区别:“一品二品,五百贯;三品,四百贯;四品五品,三百贯;六品七品,二百贯;/k品九品,一百二十贯,庶人上户一百贯,中户百十贯,下户二十贯。”清代的规定也相当细致:“一品至四品,币表里各八两、容饰合八事、食品十器。五品至七品,币表里各六两、容饰合六事、食品八器。八九品及有顶戴者,币表里各四两,容饰合四事、食品六器。庶人绌绢四两、容饰四事、食品四器。”
与此相应,婚礼上新人的服饰也有限制。举行婚礼的男子依据其本人或父亲的官位穿着一定的礼服,新娘的服饰也适用同样的原则,官吏娶妇用命妇之礼,其服以丈夫的官品为准,庶人娶妻则不能着命妇礼服。清代庶民女子出嫁时皆不允许用冠帔补服。而且连亲迎用的车舆、仪仗也有规定,不能随便使用。对违规僭越者有严格的惩罚条款。人们的婚姻行为都被封建等级制牢牢地束缚了。但由于婚礼是涉及全社会家家户户的喜事,因此平时的禁令虽严。但婚礼中如僭用,官吏对此也特加通融。当然生活贫寒的老百姓是不可能讲排场的,乘花轿、骑马这就是他们婚礼中的盛举了。
在 中国 传统习俗中,婚礼除了表示对男女双方的婚姻关系的承认与祝贺之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功能就是显示家庭社会地位,加强社会 联系。因而中国人的婚礼很强调礼仪,很讲究门第等级。
中国婚姻习俗在近代以前大体是在上述框架内演化,虽然因汉民族人口众多,分布地域广阔,婚姻习俗在不同的时代和不同的地区也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差别,但总体上不外乎这些方面,其文化内涵是一致的。近代以来,由于社会生产力生活方式等方面产生了一系列震荡,尤其是西学东渐的影响,西方文化开始逐步深人中国人的社会生活,婚俗也发生了第一次变化。如父母主婚权下移,一批具有新思想的年轻人主张婚姻自主,井开始出现“新式婚礼”,即穿西装、宣读证书、交换饰约、行鞠躬礼、奏乐。
婚俗经历的第二次变革是社会主义制度建立之后,打破了封建的等级制,社会主义的新的婚姻习俗在与旧的婚俗的冲突中不断形成和完善,如实行男女平等、恋爱自由、婚姻自主、一夫一妻,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它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在今天从传统农业社会向 现代 工业 社会的转型之际,婚俗正经历着第三次变革。个人在婚姻生活中的自由度和独立性不断增强,男女平等观念深入人心,繁缛、奢侈的婚礼逐渐被简朴、随意而不失庄重的婚礼所取代,尽管新的婚姻习俗还不完善,但这预示着中国婚俗发展的趋势。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论文关键词:汉字;婚姻制度;婚姻习俗
论文摘要:汉字蕴涵丰富的婚姻文化信息。“姓”、“舅”、“姑”蕴涵了远古群婚制度,“家”、“室”蕴涵了对偶婚制,“媵”、“妾”、“姒”、“娣”蕴涵了多妻婚制。“婚、娶”蕴涵了古代社会的掠夺婚俗,“嫁”蕴涵了买卖婚俗,“媒”、“妁”蕴涵了包办婚俗。
汉字作为汉民族历史文化信息的载体,尽管经历了数千年的演变,依旧以其特有的形体构造和表意性而显示出其独特的风韵,但是依旧可以从汉字的形体构造中窥见先祖造字时的本义及其所蕴涵的丰富的文化信息。本文选取了部分与婚姻密切相关的汉字,从婚姻制度和婚姻习俗方面探究汉字蕴涵的婚姻文化。
一、汉字与婚姻制度
婚姻制度是人类最重要的社会制度之一,作为社会构成基本单位的血缘团体的形成、发展、延续,都直接依赖于人们的婚姻活动。摩尔根在《古代社会》一书中将人类的婚姻制度划分为群婚、对偶婚、专偶婚和多妻婚四个阶段。汉字对其中的婚制有所反映。
(一)“姓”、“舅”、“姑”与远古群婚制度
远古群婚是汉民族最早的婚姻制度,也是全人类最早的婚配方式。在那个时代,人类处于原始的蛮荒时期,过着最原始的部落、氏族群居生活,同猎同食、同耕同住,在这样混乱的生活形态下,没有固定的配偶,只有混乱的交媾。所以,这种婚姻形态下出生的孩子只知道自己的母亲,他们的母亲也不知道谁是孩子的父亲。但是为了维系血统流传,人们就只能用孩子母亲的血统来确定血缘关系了,也就产生了许许多多与女人相关的汉字来。
1、姓
既然是在混乱的婚姻形态下出生的孩子,他们当然只知道自己的母亲,而无法知道自己的父亲是谁了,就像前边提到的,为了维系血统流传,人们就只能以孩子母亲的血统来确定血缘关系了,“姓”就是这时产生的最能说明这种关系的汉字。
汉字与人最直接的联系就是人的姓名,一个人的名字是相对开放的,可以自由选择的;但是,一个人的“姓”却是不能选择的。人的“姓”是世袭的血缘延续的基本标志,因为人是不能选择自己的出生、不能选择父母的,更不能选择“姓”什么了。在现代社会里,我们都是随父亲而“姓”的,但是为什么“姓”字是“女”字旁呢?《说文·女部》:“姓,人所生也。从女,从生,生亦声,春秋传日,天子因生以赐姓。”…鳃意思就是说,“姓”表明人由谁所生,是一种血统遗传的标记,这也正与字型造义相符合,显然,汉族先祖造“姓”字的时候,在他们的观念里,孩子的血统只与母亲有直接的关系,也就说当时的人都是随母亲而姓的。史料中记载的大量的汉族的先祖圣贤的姓都是“女”字旁:黄帝姓姬,神农姓姜,少吴姓赢,虞舜姓姚,夏禹姓姒等等心j8。,这些都或多或少的反映了姓氏与母系氏族社会文化有着密切的联系。
因为先祖圣贤们不知道父亲是谁,所以当时的人就认为这些圣贤都是神仙的儿子,尊称他们为“天子”,还给他们编造了奇怪的出生故事。《史记·三代世表》中记载:“天命玄鸟,降而生商。”说的是商祖先契的母亲简狄吞食了燕卵后怀孕,生下契的神话故事。“文王之先为后稷,后稷亦无父而生,后稷母为姜螈,出见大人迹而履践之,知于身,则生后稷”。说明后稷也是没有父亲,而是他的母亲因为踩了巨人的脚印后怀孕生下后稷的。还有其他圣贤的出生几乎都是这样的,这里就不再列举。这些传说表明圣贤们的父亲都是根本不可能存在于现实中的神怪,所以,《白虎通·号篇》:‘古之时未有三纲六纪,民人但知其母不知其父……。既然孩子的母亲不知道孩子的父亲,那么,孩子的血统就只能根据母亲来确定,也就必须姓母亲的“姓”。这样的话,我们的先祖造一个从“女”的“姓”字也就理所当然了。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姓”字的造字结构所反映的是一种社会现象,即汉族先祖的群婚习俗。
2、舅姑
“舅”和“姑”本是两个没有直接联系的汉字,但是,由于他们都是婚姻亲缘下产生的亲属称谓,在此将它们放在一起来探讨。众所周知,“舅”在我们现在的人的观念里,就是对自己母亲兄弟的称谓;“姑”则是对自己父亲的姊妹的称谓。“舅”在古代,是指母亲的兄弟,也是媳妇对公公的称呼,还是女婿对岳父的称呼。而“姑”在古代除了是对父亲的姊妹的称呼外,也是媳妇对婆婆的称呼,还是女婿对岳母的称呼。“舅”“姑”的古义是“一名三用”的。以我们今天的观念来说,“舅”、“姑”作为最常用的亲属称谓,它的一名三用似乎不合理,但是,从这些汉字产生的原由来说,却有着深远的历史文化背景。亲属称谓是婚姻制度发展到一定程度之后产生了家庭以后才出现的,所以说,婚姻制度与家庭是亲属称谓出现的根本原因,亲属称谓也就受到了家庭以及婚姻制度的约束。所以,“舅‘姑”的一名三用可以说明在中国古代社会里,曾经有过这样一种亲属关系:一个男人的岳父往往是自己的舅舅,或者岳母是自己的姑姑;而对于一个女人来说,同样可能公公就是自己的舅舅,或者婆婆是自己的姑姑。这样的亲属称谓反映的是史前时代的固定族团群婚习俗。这样的群婚习俗在解放前我国一些少数民族仍有遗存。据学者研究,解放前我国少数民族中盛行源于原始氏族外婚制的姑舅表婚。这种婚俗有三种形式。一是单向姑表婚,即舅家的儿子娶姑家的女儿为妻。苗族、彝族、瑶族、侗族、怒族、纳西族、傈傈族中皆流行这种婚俗。二是单向舅表婚,即姑家的儿子娶舅家的女儿为妻,而舅家的儿子则不能娶姑家的女儿,所谓“血不倒流”。景颇族、独龙族20世纪50代仍有这样的婚俗。三是交错姑舅婚,这在云南沧源侗族中曾十分盛行。即姑家与舅家互嫁女儿。这种婚俗很容易形成“姑舅”就是“公婆”或“岳父母”的称谓现实。在陕北地区,解放前以至于上世纪五、六十年代也很盛行姑舅表婚,这种姑舅表婚也是一种单向舅表婚,也即舅家的女儿可以嫁给姑家儿子为妻,而舅家的儿子却不能娶姑家的女儿为妻,因为舅家娶了姑家女儿,称为“倒买骨血”,被认为是野蛮的不明事理的行为。后来随科学知识的普及,人们认识到近亲结婚的危害,姑舅表婚遂大大减少,但在一些较为闭塞的山区,至今仍有这种婚姻现象。无论是少数民族抑或陕北汉族的这种婚俗,皆可印证远古时代曾存在过的氏族集团固定群婚习俗,也证明“姑”“舅”二字确实蕴涵了今人难以理解的婚姻习俗现象。
(二)“家”“室”与对偶婚制度
“对偶婚”也是汉族早期的婚姻形式之一,虽然只是群婚制度与后来的一夫一妻制度的过度阶段,但是它也曾作为一种婚姻形式而流行一时,这也与古代社会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当人类从母系氏族社会进入父系氏族社会后,男性地位的改变,使得男人与女人之间的地位和相互关系出现了新的形式,男人地位逐渐高过了母系氏族时期的女人主导地位。人们开始不再满足于原始的婚配方式,开始追求固定的配偶,尽管还不可能实现一夫一妻的理想婚姻形式,但是形成了另外一种较为合理的婚姻形式,也就是配偶的相对“固定”,一个男人只与几个固定的女人婚配,一个女人也只和几个固定的男人有婚姻关系,逐渐产生了部分物品的“私有”,如家禽等。这样的话,就产生了最原始的“家”“室”。《左传·桓公十八年》:“女有家,男有室。”就是说男人是一个家的主人,在这个家里起主导作用,女人只有有了丈夫才有了家。《礼记·曲礼上》:“三十日壮,有室。”“室”,妻子。郑玄注:“有室,有妻也,妻称室”也就是说男人必须有了妻子才是有了室。《说文》:“室,家也,从,从至,至所止也。”…∞说明丈夫在自己的氏族内没有室,只有到了女方的氏族才有室。《孟子·滕文公下》:“丈夫生而愿为之有室,女子生而愿为之有家。”也说明的是男人成年后必须要有自己的“室”,女人必须要有自己的“家”。《说文》:“家,缎居也,从缎省声。”这里的缎在《汉语大字典》中被解释为“公猪”,就是说男人就像公猪一样,女人占有了他,女人才有了家,但是当时女人的家不是唯一的,可能同时有几个“家”,男人亦然。所以,“家”“室”是两个密不可分的概念,没有“家”也就没有“室”的存在。虽然我们现在的“家”“室”已经不再单指丈夫或者妻子了,但是仍然包含这里所说的概念。由于这种婚姻方式依然不合理,所以,“对偶婚”制度很快就被较为合理的“一夫一妻”制度取代了。
(三)“媵”、“妾”、“姒”、“娣”与“多妻婚”制度
“一夫一妻”制度从实际意义上来说,是可以满足人类的共同愿望的最为理想的婚姻形式,但是,由于奴隶制度的出现和王权的存在,使得君主可以肆意而行,也导致了整个社会的男人破坏了这种制度,形成了男人对女人的独占的婚姻制度,就是我们所说的“一夫多妻”制度。
古代文献记载中有一种奇特的婚嫁形式,叫做媵制。《仪礼·土昏礼》郑玄注:“古者嫁女,必侄娣从之,谓之媵。”说明媵制其实就是一个女子出嫁,必须有自己的妹妹、侄女陪嫁,也就是姊妹、侄姑共同服侍一个丈夫的婚姻制度。但是,“媵”字的本义与它的初形相符,并不是特指“侄娣从嫁”。这在许多文献中对“媵”的解释都可以看到,指的是送女出嫁的行为。单对“媵”字分析后,我们可以看到,有许多的从“朕”的汉字都是古音蒸部,自然是有着同样的来源。所以,从“朕”得声的汉字基本上都有“增义”,而“媵”的本义又正好是随嫁的女人,即嫡妇之外增加的庶妇,它的增益之意就十分明显了。所以,从上面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知道,“媵”字的得名与造字都与前人对侄娣陪嫁制度特点的认识有着直接的联系,这也正说明了“媵”制确实在我国曾经出现过。在《史记·五帝本纪》中有:“于是妻之二女,观其德于二女。”这个传说说的是古代一个部落的首领,把自己的两个女儿同时嫁给了虞舜的事实。由此,我们可以得知,“媵”制在中国古代社会曾流行一时,而且是贵族之间的势力联姻。这表明一个男子可同时娶多个女子为妻。
“妾”字从“辛”从“女”。“辛”是低贱的标志。在《汉语大字典》中解释为没有经过明媒正娶的女子。《广雅·释亲》:“妾,接也;接,续也。”从这个意思来讲,许多从“妾”的字都有续补的意思,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古人对“妾”所持的观念:“妾”只不过是作为“妻”的续补而存在的。传统上认为,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妾的一个作用,就是续补“妻子”生育上的缺陷,这是“妾”得以存在的重要原因。其实,对“夫”来讲,“妻”往往还有一个更为普遍的缺陷需要“妾”来续补,那就是“妻”的年老色衰,或者虽然年轻,但是已经失去了对丈夫的吸引力,便要娶“妾”来续补,既然只做续补,就没有数量的限制了。可以随男人的势力和财力而定。所以,可能有很多“妾”存在于同一个家里,那么这些人的关系又该怎么看待?在古代,众“妾”相互称为“姒娣”。
“姒”,同嫁一夫的女子年长者。《尔雅·释亲》:“女子同出,谓先者为姒,后者为娣。”“娣”则恰好与“姒”相反,指同嫁一夫的女子年轻者。综合上述妻妾地位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出,古人对于妇女地位的区分还是有一定的规矩可以遵循的。这些都可以说明古代社会中,女人的地位不是固定的,有高低贵贱之分,按常理来说,“妻”的地位要高于妾,但是,如果一个“妻子”在丈夫跟前失宠,那她的地位也就可能不如一个“妾”,这在贵族,特别是皇室中最为明显。而女人则绝对不能有两个丈夫,否则就会被看作是不守妇道的淫妇,受到全社会的谴责。总之,妾、姒、娣等字,证明一个男子可先后娶多个女子为妻。
二、汉字与婚姻习俗
汉字中也蕴涵了丰富的婚姻习俗信息。掠夺婚、买卖婚和包办婚都是我国历史上存在过的婚姻习俗,都曾流行一时,影响甚远。我们在这里探讨婚姻习俗,自然少不了对“婚”“嫁”“娶”“媒”“妁”这些文化蕴涵深厚的汉字进行必要的分析。
(一)“婚”“娶”与掠夺婚俗
“婚”在《说文·女部》中的解释是:“婚,妇家也。礼,娶妇以昏时。妇人阴也,故日婚。从女从昏,昏亦声。”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婚”字是个从“女”从“昏”的会意兼形声字。许慎在这里说了两个理由:一是周礼规定“娶妇以昏时”;二是“妇人阴也”。显然,我们可以肯定,第一个意思才是我们想要的能够真正理解“婚”的涵义的。“娶妇以昏时”是当时的民间婚姻习俗所造成的,当时认为黄昏是吉时,所以,日落黄昏后娶亲就成了一种风尚,晚上迎亲,也有另外的原因。有些男人通过正规的礼节也有可能娶不到妻子,所以他们就不得不去做一些见不得人的事——抢老婆。他们出去抢个女人回来,“生米煮成熟饭”后,女子也只能认命了,就乖乖地和这个男人生活一辈子,有的男人原有老婆,又看中了不愿意嫁给他的女子,就在夜间去抢。既然是“抢”,当然会有人抵抗,而且还要逃跑,自然不能在光天化日之下去抢了,必须要在天黑后才能实施的。《礼记》中记载的“婚礼不贺”、“嫁女之家三夜不熄烛,思相离也;娶妇之家三日不举乐,思嗣亲也”,就是抢婚习俗的体现。甚至现在,我国有些少数民族仍然保留了这种原始的婚俗,还是黄昏迎娶新娘,假抢新娘。瑶族现在还是这样的迎亲方式:夜晚,男方的迎亲队伍高举火把冲向女家,抢到新娘后回走,半路上女方队伍杀出来回抢新娘,这时,就轮新郎出现了,他找到新娘后,偷偷带着新娘逃出混乱的“战场”,溜之大吉,双方才停止抢夺,一起享受婚宴。这种婚俗能在现在的社会中出现,自然与先民的抢婚习俗脱不了关系,也正是这种婚俗确曾有过的有力证据。所以才出现了从“女”的“婚”字。
娶妇在古代其实也是一种抢婚。《说文·女部》“娶,取妇也,从女从取,取亦声。”J3粥也就是说“娶”就是“抢个女人来做自己的老婆”。(螂然而男婚女嫁,用我们现在人的思想来说,就是莫大的喜庆,但是在当时要在黄昏时去强取,说明当时的人没有严格的婚娶规定,只要能抢到女人做自己的老婆就可以被世人认可,这也是父权与母权的争夺。父权制度下,女子一旦嫁人,就要跟丈夫一起生活,也就丧失了各种原有的优越地位,变成男人的附庸,需要做家务,照顾孩子和丈夫,时刻处于被奴役的地位了。所以,女子在婚姻上的反抗,使得男人就干脆使用武力来解决婚姻问题了,这或许就是抢婚的根本原因。
(二)“嫁”与买卖婚俗
买卖婚是把女子看作金钱财物,娶妻纳妾,必须要用钱财交易才能进行,而且自己不需要时还可以将妻妾转卖给别人,把钱财再换回来。如古代以马换女人,以女人换女人都曾出现在现实生活中。对于男人来说,女人只不过是自己传宗接代的工具,与其他财产并无多大区别;对于女方来说,女子既然必须送出去为他人使用,可以关注的也只有女子的物质价值了,对于出嫁的女子本人来说,既然已经丧失了独立的人格,就只能听从他人的摆布了。然而,这一切都表明了这样一个问题,那就是,在古人的观念里,买卖婚制下的女子就只是男人的一种私有财产而已。结婚,对于男人来说是“娶”,对于女人来说就是“嫁”。《说文解字》:“嫁,女适人也,从女家”。J李梵《汉字简史》认为:“嫁”得名于“贾”、“沽”,“嫁”、“贾”、“沽”上古均“见”母“鱼”部。而“贾”“沽”皆有买卖义,女子嫁人,其实就是卖给了人家,可见,“嫁”表现了古时的买卖婚俗。也正是有了买卖的实质,所以才产生了嫁女的补偿问题,也就出现了女人的高低贵贱之分;如果某女子无偿出嫁,则是女子自身及其家族的名誉损失;相反则是给整个家族带来了极大的荣誉。
(三)“媒”、“妁”与包办婚俗
《说文》:“媒,谋也,谋合二姓者也。”川瑚妁,女方的媒人。也泛指媒人。《说文》:“妁,酌也,斟酌二姓也。”就是说媒、妁都是谋合二姓婚姻的人。媒、妁二字,表明古时的婚姻不是男女自由恋爱的结果,而需要第三者的撮合。媒妁的起源是很早的,早在公元前9世纪的反映民间爱情生活的诗歌里,就有女主人抱怨情人“匪我衍期,子无良媒”的诗句,反映的就是没有媒妁的说合不能结婚的风俗习惯。中国人一直以来都讲究明媒正娶,私奔苟合则会被世代所耻笑唾弃。古人规定媒妁嫁娶是担心婚姻自由了会使情欲的大门敞开,而使世界陷于万劫不复的邪恶之中。所以才出现了媒妁来充当婚姻的桥梁,这也就确定了父母对子女婚姻的绝对包办,而且必须由媒妁来订立婚约。可见,“媒”“妁”二字,蕴涵了包办婚俗的文化信息。
综合以上论述我们可以看到,姓、舅、姑、媵、妾、嫁、娶、婚、媒、妁等汉字都与我国早期的婚姻制度和婚姻习俗有着直接的联系,分析这些汉字,可以揭示出丰富的古代婚姻文化信息;所以说,汉字对研究文化史具有重要的资料价值。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论文摘要当前因第三者插足而引起的离婚纠纷为数不少。本文将通过具体案例来说明我国立法对配偶权保护的欠缺;通过对第三者插足婚姻家庭的再认识论证确立第三者插足婚姻家庭问题承担法律责任的现实意义并对解决第三者插足婚姻家庭问题题出几点个人看法。
论文关键词第三者插足婚姻家庭侵权责任
消除第三者插足的社会危害性单靠道德约束难以奏效,法律监管势在必行,其意义如下:
首先,有利于家庭。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家庭仍是社会的基础,是社会延续和稳定的发展的前提。对大多数已婚者而言,保护婚姻保护家庭的完整甚过保护其他个人利益。通过立法加重红杏出墙,沾花惹草的配偶一方的法律责任,警示他们管住自己,爱护自己的家庭,肩负起家庭的责任。
其次,有利于小三。实践中,那些打着爱情幌子插足他人婚姻中的第三者最终也是大多身受其害成为被抛弃者。所以,一旦法律得以出台,除了监管小三泛滥挖人墙角,对小三自身也是一种保护,至少能及时遏制更多尚未深入的第三者赶紧收心,保全自己。
最后,有利于社会。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当第三者以群体蔓延时,便殃及到整个社会。社会道德风气被败坏,原有的伦理秩序被打乱,那整个社会就会动荡不安。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和道德的双重规范,双管齐下,追究第三者的法律责任,保护家庭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精神文明建设。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通过《傲慢与偏见》中不同婚姻的描述,作者表达了对理想婚姻的向往,同时也表明了她对金钱和爱情在婚姻中孰轻孰重的看法—爱情更为重要。虽然她的婚姻观不可避免得要打上时代的烙印,但对我们现代社会仍然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无论在任何时代,人们追求美好婚姻生活的理想都不会改变。虽然现在女性的地位得以提高,不会仅通过婚姻这一唯一途径来改变自己的命运,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女性的未来幸福。所以《傲慢与偏见》中诠释的婚姻观念也没有完全脱离我们的实际,还给现代人们带来某很多启迪。现代社会中的人们在谈婚论嫁时,何尝又不是进行着爱情与金钱的权衡呢?在面对婚姻的时候,人们总是有自己的判断,有自己的取舍。到底什么样的婚姻关系才能给我们带来长久的幸福感?到底我们为了什么而选择和对方在一起?是为了爱情的理想还是为了物质的保障?我们是像莉迪亚和威克姆那样沉迷于激情,追求一时的快乐呢;还是安于现状,过着夏洛特般枯燥生活呢;还是大胆追求自己的爱情,为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而奋斗,成为“伊丽莎白”和“达西”呢。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无论做出怎样的选择,也许都会有自己的理由。这也许是奥斯丁通过《傲慢与偏见》为我们留下的永恒的话题吧。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海丝特是19世纪著名浪漫主义小说家纳撒尼尔•霍桑的代表作《红字》中的女主人公。潘金莲是中国传统文学中的一个代表人物。这两个女性形象处于不同时代,不同文化背景,她们之间有很多差异但也有很多共同点,下面通过对其进行对比,来探讨婚姻中的伦理道德。
海丝特与潘金莲是传统婚姻的牺牲品,同时也是各自时代旧秩序的破坏者。然而,一个成为真善美的象征,而另一个成为人们口中的淫妇。是什么导致了这样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
海丝特与潘金莲在反抗传统婚姻的过程中,有一些相似之处。她们向传统的婚姻制度发起了挑战,向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发起了挑战。
在海丝特的独居生活中,她向年轻的牧师丁梅斯代尔倾诉内心的苦闷,两人年龄相仿,互相吸引,逐渐产生了感情。海丝特真切感受到爱情的浪漫与甜蜜。沉浸在爱情中的她忘记了__的基本教义,犯了通奸罪,须在胸前侧佩戴A(adultery)字到绞刑台示众。当别人劝她说出孩子的父亲时,她说“我永远都不会说出孩子的父亲是谁的!”当她的丈夫要求她说出奸夫的名字,她只告诉他:“我不爱你,从你那里我从未感受到爱情”。虽然痛苦、难堪,但怀着对美满爱情的执着追求,海丝特用非凡的勇气承受着来自社会道德的压力,却不甘受命运摆布,大胆的抗争,她虽然在形式上接受了A字,但从未在心理上屈服,在她看来,她的爱情与宗教、道德无关,这是人最起码的需求。这与清教禁欲思想相悖,这是对清教思想的反抗。
再看潘金莲,她为了与武大安稳过日子所做的一切努力在武松出现时瞬间瓦解。兄弟二人的强烈反差唤醒了潘金莲对爱的追求。武松打虎的英雄壮举,使得潘金莲对其一见倾心,每日好酒好菜招待,想要成就一段姻缘。怎奈落花有意流水无情,再加上武松又是一个讲求名节的的人,不用做出有悖伦常的事情。且不说叔嫂私通无论在古代还是在现代,都是不被允许的,就潘金莲对武松感情而言,她的这种感情是长期压抑下的挣扎,爱美厌丑是人的本性,追求快乐生活是一种潜意识的生物本能,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潘金莲努力改变自我的命运,体现了一种个体意识的觉醒。
海丝特和潘金莲两个拥有不幸婚姻的女人,都具有反抗精神。他们生活在女人作为附庸品存在的社会里,不肯屈从于传统道德的束缚,勇敢的追求自己的爱情,并且愿意承担自己追求幸福所犯下错误。她们勇敢的挑战社会虚伪的伦理道德观念,敢于反抗不合理的婚姻制度,这是一个女性对自己个体能力和价值的自我认定,她们追求个性解放,这种追求是正当的,值得同情的。
然而,综合分析海丝特与潘金莲在违背当时所谓伦理道德观念之后的不同的行为,我们也可以看出她们最终得到不同结果的原因。
海丝特在她的非法爱情受到人们的唾弃和法律的制裁之后,始终将象征着罪恶与耻辱的红“A”字带在胸前。她凭着刺绣的好手艺,帮助别人作针线活;她把辛苦赚得的不多的收入用来救济那些贫穷的人;每当瘟疫流传的时候,她总是最忘我的照顾病人。她通过自己的善良、勤劳、诚实和积极进取的精神,获得了社会的尊重和人们的爱戴。到了最后,她胸前所挂“A”字耻辱已经消失,她成了“天使(angel)”,变成了善良与完美的象征。与她相比,那些高呼清教教义的人们显得那样的渺小而又微不足道。从海丝特身上,我们看到了一个拥有不幸婚姻的女人,在追求爱情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无畏与忠诚,以及女性一切美好品质在她身上的完美体现。
潘金莲在被武松拒绝之后,她对命运的抗争变得更加激烈。这时她巧遇西门庆,并迅速投入其怀抱,被武大发现后,西门庆踢伤武大,两人依旧我行我素。为了达到和西门庆长久风流的目的,她在王婆和西门庆的教唆下,毒死武大。最终被武松为兄报仇所杀。落了个不得善终的下场。潘金莲为了达到与西门庆苟合的目的而不择手段,杀害了自己的丈夫,虽然其根源是人性受压抑,被扭曲所致,但她违背了人类社会的伦理道德,最终成了害人者和自我毁灭者。
面对所谓的婚姻伦理道德的压迫,海丝特通过自己的真诚善良帮助别人,成为其所在社会新伦理道德的典范,使人们认识到清教的伦理道德观对人性的压抑,实现了对自己的“救赎”。而潘金莲则矫枉过正的反抗封建社会的伦理道德观念,她在与命运抗争中变得残忍毒辣,冷酷无情,不惜伤害别人来获得自己的目的,违背了整个社会应有的正确的伦理道德。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法律只保护因婚姻而衍生的权利,而无法保护感情。在面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名存实亡,无过错方要果断离婚,利用法律救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院也要果断作出判离。因为判决不准离婚,死亡的婚姻更是对无过错方的一种折磨。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女性已成为推动人类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在社会中的价值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肯定,女性群体在社会中的权益得到了逐步的建立并完善,建立了一系列的女性社会福利保障制度和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制度。这些制度的建立既是由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所决定的,也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时至今日女性在社会中虽然拥有了和男子一样的社会地位,但现实却并非尽如人意,因此要加强对女性法律权益的保护,社会才能更加和谐、进步。本文所界定的女性权益是指女性作为社会上的人所应当享有的与其他主体(男性)一样的平等自由的权利。下文主要对女性在婚姻家庭领域的权益保护进行法律的分析与思考。
现在有些人对法律不是很了解,真正遇到问题的时候不知道该怎么做,尤其是女性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更应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在农村各个村和乡设置法律知识普及讲座,让各个村和乡的政府部门组织大家去参加法律知识普及讲座。农村的人法律知识不够全面,法律意识不够强,因此应该在农村做大力的宣传。
目前,女性权利成为备受关注的字眼,社会各界都在大力探讨女性权益的保护问题。笔者通过女性在婚姻家庭方面享有的权益来研究这个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一些完善建议。笔者相信,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从根本上改变和消除歧视女性的态度和行为,切实加强女性权益的保护对于实践上真正的实现男女平等具有一定的价值。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简●奥斯丁(Jane Austen)是一位著名的女作家(1775-1817),出身于英国汉普郡史蒂文顿一个乡村牧师家庭,自小跟随父亲学习,在她父亲的图书馆里阅读了大量的优秀书籍。十几岁时就开始创作,当时只为家庭娱乐,一生共创作了六部完整的小说,《理智与情感》、《傲慢与偏见》、《曼斯菲尔德公园》、《爱玛》、《诺桑觉寺》和《劝导》。她的小说主要描述了中产阶级恬静舒适的田园生活以及绅士淑女的爱情与婚姻。
在她的作品中,《傲慢与偏见》是一部最具代表性的也是最受欢迎的爱情小说。这部小说以班纳特太太几个女儿的婚姻经历为焦点,特别是以伊丽莎白和达西的情感体验为主线,展现了18世纪英国中产阶级的婚姻状况,同时也反映了作者对爱情和婚姻的看法。在作者所处的那个年代,妇女的社会地位低于男子,她们不能独立。因此对于一个年轻女子来说,一个好的婚姻是非常重要的。小说开头一句“It is a truth that universally acknowledged,that a single man in possession of a good fortune,must be want of a wife”,“有钱的单身汉总要娶位太太,这是一条举世公认的真理”,表面上指的是男人应该成家立业,实质上却暗示了这样一个事实:一个单身女人,必须要嫁给一个男人,尤其是嫁给一个富有的男人当依靠。它体现了当时英国妇女的实际地位:男人和女人之间的是不平等的,女人在婚姻中是被动的。
在《傲慢与偏见》中,简是最年长的孩子,虽然出生在一个相当富裕的家庭,但法律规定她不能继承父亲的财产,因为她是女人。父亲死后,财产将属于血缘关系最近的的男性亲属。由于各种限制,妇女们没有选择,如果她们想改善处境,就必须通过婚姻,尤其是嫁给一个有钱的男人。所以小说中夏洛特想要确保她的生活水平和社会地位,委曲求全嫁给了一个愚蠢的但富有的男人,她是当时女性的代表。简?奥斯丁有着愤世嫉俗的态度以及务实的婚姻观。在她看来,婚姻中最重要的是相互之间的感情,爱情是婚姻所不可缺少的。通过这部小说,奥斯丁展示了爱的力量,爱情能跨越阶级界限,偏见和其它种种阻挠。
在《傲慢与偏见》中,奥斯丁描述了四对年轻人的婚姻,可分为三种类型:为了物质财富和社会地位而结婚的,如夏洛特与柯林斯;为了情欲和美貌而结婚的,如莉迪亚与威克姆;在相互的理解与尊重的基础上,为了真爱而结婚的简和彬格莱,伊丽莎白和达西。
丽迪雅和威克姆的婚姻是建立在美貌和欲望基础之上的。丽迪雅是班纳特家最小的女儿。她继承了她母亲的美貌以及愚蠢和虚荣,她性格不稳重,不成熟,以自我中心,缺乏好的教养。虽然她只有十五岁,但满脑子想的都是谈情说爱,卖弄风骚,勾搭军官。对她来说最有趣的事情就是坐在军官的帐篷,情意绵绵地至少跟有六个军官卖弄风情。威克姆是一个不求上进,品德有问题的人。但他帅气的外表和伪装的魅力吸引了丽迪雅。他选择和丽迪雅私奔,不是出于爱,而是为了躲避欠下的赌债。尽管丽迪雅没有钱,也没有权力,威克姆从她那里得不到什么,但是如果在逃跑的路上有一个女人陪伴也未尝不好。最后在达西的资助下,他们最终结婚,但他们并不相爱。“两人老是东迁西,寻求便宜房子住,结果总要多花不少钱。威克姆不久便情淡爱弛,莉迪亚对他少许持久一些。”就此作者明确指出,建立在美貌和欲望基础之上的婚姻是不会幸福的。
与丽迪雅和威克姆相比,简和彬格莱是一对幸福的夫妻。他们的婚姻是建立在爱和相互理解的基础之上的。简是班纳特家的大女儿,美丽,温柔,同时相当保守的。她喜欢彬格莱先生,但她从来不表达她的感情。彬格莱先生心地善良,随和的性格使他无论到哪里都非常受欢迎。他对简一见钟情,但他缺乏自信不敢确定简是否爱他。简没有很高的社会地位和财富,因此彬格莱的妹妹不想简嫁给她的哥哥。他们的爱情受到许多障碍,但最终他们突破来自各个方面的阻挠,从而幸福的生活在一起,可见爱的力量是伟大的。
夏洛特和柯林斯的婚姻是基于物质财富和社会地位基础之上的。柯林斯是班纳特先生的侄子,愚蠢且自大。因为班纳特先生没有儿子,依照法律他要继承班纳特先生的财产。柯林斯先生自己的社会地位很一般,但他很会奉承他的赞助人凯瑟琳夫人——一个富有的但非常势力傲慢的贵妇人。他不懂爱情,想要结婚是因为作为一个牧师,他想在教区树立一个好榜样,而且凯瑟琳夫人也曾经建议过他应该结婚,为了取悦凯瑟琳夫人,他向伊丽莎白求婚,被拒绝之后,很快就转向夏洛特。与伊丽莎白相比,夏洛特是一个务实的女孩。她对伊丽莎白说:“我只要求能有一个舒适的家。就柯林斯先生的性格,亲属关系和社会地位来看,我相信嫁给他是能够获得幸福的,可能性之大,不会亚于大多数人结婚时夸耀的那样”。她并不认为爱是婚姻的基础,她明白自己已经二十七岁了,如果不把握这个机会,也许她会成为一个老处女,一辈子都嫁不出去了。尽管柯林斯不是一个合适的人选,他愚蠢且无聊,但他有一小笔财产,能买得起一个房子,这是夏洛特父母无力负担的,正如说这部小说里所说的:“她并不大看重男人和婚姻生活,但是嫁人却是她的一贯目标:对于受到良好教育但却没有多少财产的青年女子来说,嫁人是唯一的一条出路;尽管出嫁不一定会叫人幸福,但总归是女人最适意的保险箱。她长到二十七岁,从来不曾好看过,有了这个保险箱当然使她觉得无比幸运。”他们结婚后夏洛特并不幸福。在第二卷第五章中,伊丽莎白来到他们家做客,她发现一旦柯林斯说了什么不得体的话,使他妻子感到羞愧时,夏洛特都会明智地假装没有听见,她通常避免与她丈夫待在同一个房间。由此看见,他们的结合——一个建立在金钱和社会地位基础之上的婚姻,是多么的不幸福的。
事实上,在当时妇女的社会地位低于男子,经济不独立。这是造成夏洛特命运的一个重要原因,奥斯丁批判了在以男性为主导的社会里,妇女们没有未来,她们必须抓住一切机会,避免悲惨的命运。
伊丽莎白与达西的婚姻是建立在真爱和相互理解的基础之上的。他们是这部小说里最幸福的一对。像其它爱情小说一样中,恋人们必须克服了重重障碍才能喜结连理,这个故事也不例外。伊丽莎白是一个聪明,可爱的,迷人的女孩。达西是一个富有,英俊的绅士,他是年轻女士心目中理想的结婚对象,但他的门第和财富使他过于骄傲,过于自负。起初,他对伊丽莎白不太在意,他说伊丽莎白举止有失体面,但渐渐地他被伊丽莎白的智慧,幽默和魅力所吸引。他爱上了她,但他看不起她的家庭,他的骄傲和威克姆的谎言导致伊丽莎白对他产生了偏见和误解。当他第一次向伊丽莎白表白时,她愤怒地拒绝他的求婚,并指责他的傲慢和无礼。之后达西认识到错误,接受了伊丽莎白的批评,对伊丽莎白和她的家人变得很有礼貌。当伊丽莎白的小妹妹同威克姆私奔后,他帮助找到他们,并给他们钱,让他们结婚从而挽救了班纳特家族以及丽迪雅的声誉。当威克姆的谎言被戳穿后,伊丽莎白意识到她对达西先生的错误偏见,她逐渐认识到,达西具有高尚的品格,是她完美的另一半。他们最终克服了所有的障碍,过着幸福和谐的生活。
在作者的那个年代,女人在婚姻中是被动的,因为她们的社会地位低于男子,不能独立。她们渴望通过婚姻保障生活质量和社会地位。但奥斯丁认为爱情是婚姻的基础,没有爱情的婚姻不会幸福。在这部小说中,伊丽莎白的家庭状况类似于夏洛特的,但伊丽莎白坚持自己的原则,不仅拒绝了柯林斯的求婚以及他的财产,就连达西先生,一个年收入一万英镑的,拥有更多财富和更高的社会地位的绅士第一次向她求婚,也未能打动伊丽莎白的心。这表明伊丽莎白对待婚姻的见解是如此的不同,婚姻是有关彼此之间的感情,与金钱与社会地位无关。这正凸显了作者的观点:婚姻应该建立在爱情基础之上,而不是金钱或情欲。这种观点在当时是超前的,如今仍具有深刻的社会意义。
这部通过三种不同类型的婚姻深刻地反映出婚姻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以及不同的婚姻观。简?奥斯丁在这部小说里提出了行为及道德标准,读者可以从中她精湛的语言中得到启发:没有爱情的婚姻是不幸的;只关乎美貌和情欲的婚姻是不能持久,其结果会使人感到痛苦,使家庭成员受到影响,造成社会负担。理想的婚姻是建立在爱情的基础之上,双方对家庭和社会具有责任心。小说中作者高度赞扬的女主人公伊丽莎白与达西先生的美满婚姻,在当今社会也非常具有现实意义。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摘 要:海丝特·白兰与潘金莲都是传统婚姻制度下的悲剧人物,都是各自不同时代的牺牲品。她们都对传统婚姻中的伦理道德进行了反抗,海丝特最终得到了人们的爱戴和理解,而潘金莲则得到了千古骂名。从二人的不同结果,探讨婚姻中的伦理道德。
关键词:海丝特·白兰;潘金莲;婚姻制度;伦理道德
海丝特是19世纪著名浪漫主义小说家纳撒尼尔•霍桑的代表作《红字》中的女主人公。潘金莲是中国传统文学中的一个代表人物。这两个女性形象处于不同时代,不同文化背景,她们之间有很多差异但也有很多共同点,下面通过对其进行对比,来探讨婚姻中的伦理道德。
意大利著名学者维柯认为,人类历史有三大起源:宗教、婚姻、葬礼。一切民族,无论是野蛮的还是文明的,虽然彼此在时间上和空间上都隔得很远,却都会在结婚时举行隆重的仪式,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婚姻对任何民族都是一种永恒、普遍而又神圣的习俗,1都具有很强的道德约束力。
海丝特和潘金莲虽然所处的历史及文化背景不同,但两人都拥有不幸的婚姻,这是造成她们悲惨命运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原因。
《红字》女主人海丝特•白兰是一个遭受不合理婚姻束缚的典型代表。她年轻美貌,热情奔放。她的丈夫罗格•齐林渥斯(Roger Chillingworth)则是一个脸上带着邪气与丑恶,衰老且外貌丑陋,身体畸形的伪善的老学者。在海丝特年纪尚小的时候,他诱惑她结了婚。他们的年龄相差很大,婚后,他没有给海丝特足够的关爱和爱情,两年前与她离散。她从欧洲来到波士顿。随后过着“守寡般”孤独的生活。她在回忆她无爱的婚姻时说“只能把它们当作最丑的回忆了”2她的爱情断送在没有爱情的婚姻上。然而面对没有丝毫爱情的婚姻,海丝特还是接受了。这是清教思想对她的禁锢,清教所规定的丈夫对妻子的绝对拥有权是造成她婚姻悲剧的原因。在殖民地时期的严酷统治下,清教徒力图使社会宗教化,而清教思想实际上是对人性的压制。
潘金莲是中国文学名著《水浒传》中一个家喻户晓的人物形象。且看《水浒传》中对她的描述:“那清河县里有一个大户人家,有个使女,小名唤做潘金莲,年方二十余岁,颇有些颜色。因为那个大户要缠他,这女使只是去告主人婆,意下不肯依从。那个大户以此恨记于心,却倒赔些房奁,不要武大一文钱,白白地嫁与他。”3由此可见,潘金莲并非人们所想的,天生就是淫妇。她不愿做大户的玩物,而大户因此报复于她,把她嫁给“三寸丁谷树皮”,长相猥琐,懦弱无能的武大郎。潘金莲成了大户与武大郎之间交易的牺牲品。她与武大郎没有爱情,却无法摆脱这个婚姻。中国封建社会里的女人遵守封建礼教“在家从父,出嫁从夫,夫死从子”的束缚,4在这样的道德观念下,她没有选择婚姻的自由,而只能安分守己的做男人的附庸。在封建社会的东方,人们用束缚妇女的方式来保持他们的道德。
海丝特与潘金莲这两个人物都是各自时代的牺牲品,这两个人物形象同时也是对所谓的合理的婚姻中伦理道德的批判。无论是清教思想虚伪道德,还是封建社会维护男权的伦理观念,都是对人性的压制,对实现个人价值的否定。海丝特与潘金莲想要追求爱情的合理的要求,在当时的社会里,也违背其伦理道德观念,成了不可能实现的事情。在这样的传统婚姻中,所谓的婚姻伦理道德观念成了否定人性、虚伪的代名词。
海丝特与潘金莲是传统婚姻的牺牲品,同时也是各自时代旧秩序的破坏者。然而,一个成为真善美的象征,而另一个成为人们口中的淫妇。是什么导致了这样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
海丝特与潘金莲在反抗传统婚姻的过程中,有一些相似之处。她们向传统的婚姻制度发起了挑战,向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发起了挑战。
在海丝特的独居生活中,她向年轻的牧师丁梅斯代尔倾诉内心的苦闷,两人年龄相仿,互相吸引,逐渐产生了感情。海丝特真切感受到爱情的浪漫与甜蜜。沉浸在爱情中的她忘记了____的基本教义,犯了通奸罪,须在胸前侧佩戴A(adultery)字到绞刑台示众。当别人劝她说出孩子的父亲时,她说“我永远都不会说出孩子的父亲是谁的!”当她的丈夫要求她说出奸夫的名字,她只告诉他:“我不爱你,从你那里我从未感受到爱情”。虽然痛苦、难堪,但怀着对美满爱情的执着追求,海丝特用非凡的勇气承受着来自社会道德的压力,却不甘受命运摆布,大胆的抗争,她虽然在形式上接受了A字,但从未在心理上屈服,在她看来,她的爱情与宗教、道德无关,这是人最起码的需求。这与清教禁欲思想相悖,这是对清教思想的反抗。
再看潘金莲,她为了与武大安稳过日子所做的一切努力在武松出现时瞬间瓦解。兄弟二人的强烈反差唤醒了潘金莲对爱的追求。武松打虎的英雄壮举,使得潘金莲对其一见倾心,每日好酒好菜招待,想要成就一段姻缘。怎奈落花有意流水无情,再加上武松又是一个讲求名节的的人,不用做出有悖伦常的事情。且不说叔嫂私通无论在古代还是在现代,都是不被允许的,就潘金莲对武松感情而言,她的这种感情是长期压抑下的挣扎,爱美厌丑是人的本性,追求快乐生活是一种潜意识的生物本能,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潘金莲努力改变自我的命运,体现了一种个体意识的觉醒。
海丝特和潘金莲两个拥有不幸婚姻的女人,都具有反抗精神。他们生活在女人作为附庸品存在的社会里,不肯屈从于传统道德的束缚,勇敢的追求自己的爱情,并且愿意承担自己追求幸福所犯下错误。她们勇敢的挑战社会虚伪的伦理道德观念,敢于反抗不合理的婚姻制度,这是一个女性对自己个体能力和价值的自我认定,她们追求个性解放,这种追求是正当的,值得同情的。
然而,综合分析海丝特与潘金莲在违背当时所谓伦理道德观念之后的不同的行为,我们也可以看出她们最终得到不同结果的原因。
海丝特在她的非法爱情受到人们的唾弃和法律的制裁之后,始终将象征着罪恶与耻辱的红“A”字带在胸前。她凭着刺绣的好手艺,帮助别人作针线活;她把辛苦赚得的不多的收入用来救济那些贫穷的人;每当瘟疫流传的时候,她总是最忘我的照顾病人。她通过自己的善良、勤劳、诚实和积极进取的精神,获得了社会的尊重和人们的爱戴。到了最后,她胸前所挂“A”字耻辱已经消失,她成了“天使(angel)”,变成了善良与完美的象征。与她相比,那些高呼清教教义的人们显得那样的渺小而又微不足道。从海丝特身上,我们看到了一个拥有不幸婚姻的女人,在追求爱情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无畏与忠诚,以及女性一切美好品质在她身上的完美体现。
潘金莲在被武松拒绝之后,她对命运的抗争变得更加激烈。这时她巧遇西门庆,并迅速投入其怀抱,被武大发现后,西门庆踢伤武大,两人依旧我行我素。为了达到和西门庆长久风流的目的,她在王婆和西门庆的教唆下,毒死武大。最终被武松为兄报仇所杀。落了个不得善终的下场。潘金莲为了达到与西门庆苟合的目的而不择手段,杀害了自己的丈夫,虽然其根源是人性受压抑,被扭曲所致,但她违背了人类社会的伦理道德,最终成了害人者和自我毁灭者。
面对所谓的婚姻伦理道德的压迫,海丝特通过自己的真诚善良帮助别人,成为其所在社会新伦理道德的典范,使人们认识到清教的伦理道德观对人性的压抑,实现了对自己的“救赎”。而潘金莲则矫枉过正的反抗封建社会的伦理道德观念,她在与命运抗争中变得残忍毒辣,冷酷无情,不惜伤害别人来获得自己的目的,违背了整个社会应有的正确的伦理道德。
婚姻具有一定的法律和伦理责任,感情专一与忠诚是现实婚姻中当然的伦理道德原则。人固然有许多欲望,不能只寻求自我的幸福与满足,过分注重自身的权利而置其它人利益与不顾。然而,如果没有给予人们自由选择的权利,只要求夫妻双方不惜以终生痛苦为代价去维系的婚姻,则是不合理的,对这种婚姻制度的反抗,则不能算作对婚姻中伦理道德的违背。
[1] 肖丽君:康尼与潘金莲的对比[J],西南交通大学学报,第7卷第5期,2006,10. 72-75
[2] Hawthorne, Nathanie.l The Scarlet Letter[M]. Beijing Foreign Language Teaching and Research Press, 1994.
[3] 杨银娥:从现代女性角度看潘金莲[J],安徽文学,2008年第10期,182
[4] 张小菊:封建礼教下女性婚姻悲剧的形成[J],黄河科技大学学报,第10卷第1期,37-3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海丝特和潘金莲虽然所处的历史及文化背景不同,但两人都拥有不幸的婚姻,这是造成她们悲惨命运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原因。这两个人物形象同时也是对所谓的合理的婚姻中伦理道德的批判。无论是清教思想虚伪道德,还是封建社会维护男权的伦理观念,都是对人性的压制,对实现个人价值的否定。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从海丝特与潘金莲的对比看婚姻中的伦理道德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
摘 要:海丝特·白兰与潘金莲都是传统婚姻制度下的悲剧人物,都是各自不同时代的牺牲品。她们都对传统婚姻中的伦理道德进行了反抗,海丝特最终得到了人们的爱戴和理解,而潘金莲则得到了千古骂名。从二人的不同结果,探讨婚姻中的伦理道德。
关键词:海丝特·白兰;潘金莲;婚姻制度;伦理道德
论文正文:
从海丝特与潘金莲的对比看婚姻中的伦理道德
海丝特是19世纪著名浪漫主义小说家纳撒尼尔•霍桑的代表作《红字》中的女主人公。潘金莲是中国传统文学中的一个代表人物。这两个女性形象处于不同时代,不同文化背景,她们之间有很多差异但也有很多共同点,下面通过对其进行对比,来探讨婚姻中的伦理道德。
意大利著名学者维柯认为,人类历史有三大起源:宗教、婚姻、葬礼。一切民族,无论是野蛮的还是文明的,虽然彼此在时间上和空间上都隔得很远,却都会在结婚时举行隆重的仪式,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婚姻对任何民族都是一种永恒、普遍而又神圣的习俗,1都具有很强的道德约束力。
海丝特和潘金莲虽然所处的历史及文化背景不同,但两人都拥有不幸的婚姻,这是造成她们悲惨命运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原因。
《红字》女主人海丝特•白兰是一个遭受不合理婚姻束缚的典型代表。她年轻美貌,热情奔放。她的丈夫罗格•齐林渥斯(Roger Chillingworth)则是一个脸上带着邪气与丑恶,衰老且外貌丑陋,身体畸形的伪善的老学者。在海丝特年纪尚小的时候,他诱惑她结了婚。他们的年龄相差很大,婚后,他没有给海丝特足够的关爱和爱情,两年前与她离散。她从欧洲来到波士顿。随后过着“守寡般”孤独的生活。她在回忆她无爱的婚姻时说“只能把它们当作最丑的回忆了”2她的爱情断送在没有爱情的婚姻上。然而面对没有丝毫爱情的婚姻,海丝特还是接受了。这是清教思想对她的禁锢,清教所规定的丈夫对妻子的绝对拥有权是造成她婚姻悲剧的原因。在殖民地时期的严酷统治下,清教徒力图使社会宗教化,而清教思想实际上是对人性的压制。
潘金莲是中国文学名著《水浒传》中一个家喻户晓的人物形象。且看《水浒传》中对她的描述:“那清河县里有一个大户人家,有个使女,小名唤做潘金莲,年方二十余岁,颇有些颜色。因为那个大户要缠他,这女使只是去告主人婆,意下不肯依从。那个大户以此恨记于心,却倒赔些房奁,不要武大一文钱,白白地嫁与他。”3由此可见,潘金莲并非人们所想的,天生就是淫妇。她不愿做大户的玩物,而大户因此报复于她,把她嫁给“三寸丁谷树皮”,长相猥琐,懦弱无能的武大郎。潘金莲成了大户与武大郎之间交易的牺牲品。她与武大郎没有爱情,却无法摆脱这个婚姻。中国封建社会里的女人遵守封建礼教“在家从父,出嫁从夫,夫死从子”的束缚,4在这样的道德观念下,她没有选择婚姻的自由,而只能安分守己的做男人的附庸。在封建社会的东方,人们用束缚妇女的方式来保持他们的道德。
海丝特与潘金莲这两个人物都是各自时代的牺牲品,这两个人物形象同时也是对所谓的合理的婚姻中伦理道德的批判。无论是清教思想虚伪道德,还是封建社会维护男权的伦理观念,都是对人性的压制,对实现个人价值的否定。海丝特与潘金莲想要追求爱情的合理的要求,在当时的社会里,也违背其伦理道德观念,成了不可能实现的事情。在这样的传统婚姻中,所谓的婚姻伦理道德观念成了否定人性、虚伪的代名词。
海丝特与潘金莲是传统婚姻的牺牲品,同时也是各自时代旧秩序的破坏者。然而,一个成为真善美的象征,而另一个成为人们口中的淫妇。是什么导致了这样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
海丝特与潘金莲在反抗传统婚姻的过程中,有一些相似之处。她们向传统的婚姻制度发起了挑战,向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发起了挑战。
在海丝特的独居生活中,她向年轻的牧师丁梅斯代尔倾诉内心的苦闷,两人年龄相仿,互相吸引,逐渐产生了感情。海丝特真切感受到爱情的浪漫与甜蜜。沉浸在爱情中的她忘记了____的基本教义,犯了通奸罪,须在胸前侧佩戴A(adultery)字到绞刑台示众。当别人劝她说出孩子的父亲时,她说“我永远都不会说出孩子的父亲是谁的!”当她的丈夫要求她说出奸夫的名字,她只告诉他:“我不爱你,从你那里我从未感受到爱情”。虽然痛苦、难堪,但怀着对美满爱情的执着追求,海丝特用非凡的勇气承受着来自社会道德的压力,却不甘受命运摆布,大胆的抗争,她虽然在形式上接受了A字,但从未在心理上屈服,在她看来,她的爱情与宗教、道德无关,这是人最起码的需求。这与清教禁欲思想相悖,这是对清教思想的反抗。
再看潘金莲,她为了与武大安稳过日子所做的一切努力在武松出现时瞬间瓦解。兄弟二人的强烈反差唤醒了潘金莲对爱的追求。武松打虎的英雄壮举,使得潘金莲对其一见倾心,每日好酒好菜招待,想要成就一段姻缘。怎奈落花有意流水无情,再加上武松又是一个讲求名节的的人,不用做出有悖伦常的事情。且不说叔嫂私通无论在古代还是在现代,都是不被允许的,就潘金莲对武松感情而言,她的这种感情是长期压抑下的挣扎,爱美厌丑是人的本性,追求快乐生活是一种潜意识的生物本能,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潘金莲努力改变自我的命运,体现了一种个体意识的觉醒。
海丝特和潘金莲两个拥有不幸婚姻的女人,都具有反抗精神。他们生活在女人作为附庸品存在的社会里,不肯屈从于传统道德的束缚,勇敢的追求自己的爱情,并且愿意承担自己追求幸福所犯下错误。她们勇敢的挑战社会虚伪的伦理道德观念,敢于反抗不合理的婚姻制度,这是一个女性对自己个体能力和价值的自我认定,她们追求个性解放,这种追求是正当的,值得同情的。
然而,综合分析海丝特与潘金莲在违背当时所谓伦理道德观念之后的不同的行为,我们也可以看出她们最终得到不同结果的原因。
海丝特在她的非法爱情受到人们的唾弃和法律的制裁之后,始终将象征着罪恶与耻辱的红“A”字带在胸前。她凭着刺绣的好手艺,帮助别人作针线活;她把辛苦赚得的不多的收入用来救济那些贫穷的人;每当瘟疫流传的时候,她总是最忘我的照顾病人。她通过自己的善良、勤劳、诚实和积极进取的精神,获得了社会的尊重和人们的爱戴。到了最后,她胸前所挂“A”字耻辱已经消失,她成了“天使(angel)”,变成了善良与完美的象征。与她相比,那些高呼清教教义的人们显得那样的渺小而又微不足道。从海丝特身上,我们看到了一个拥有不幸婚姻的女人,在追求爱情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无畏与忠诚,以及女性一切美好品质在她身上的完美体现。
潘金莲在被武松拒绝之后,她对命运的抗争变得更加激烈。这时她巧遇西门庆,并迅速投入其怀抱,被武大发现后,西门庆踢伤武大,两人依旧我行我素。为了达到和西门庆长久风流的目的,她在王婆和西门庆的教唆下,毒死武大。最终被武松为兄报仇所杀。落了个不得善终的下场。潘金莲为了达到与西门庆苟合的目的而不择手段,杀害了自己的丈夫,虽然其根源是人性受压抑,被扭曲所致,但她违背了人类社会的伦理道德,最终成了害人者和自我毁灭者。
面对所谓的婚姻伦理道德的压迫,海丝特通过自己的真诚善良帮助别人,成为其所在社会新伦理道德的典范,使人们认识到清教的伦理道德观对人性的压抑,实现了对自己的“救赎”。而潘金莲则矫枉过正的反抗封建社会的伦理道德观念,她在与命运抗争中变得残忍毒辣,冷酷无情,不惜伤害别人来获得自己的目的,违背了整个社会应有的正确的伦理道德。
婚姻具有一定的法律和伦理责任,感情专一与忠诚是现实婚姻中当然的伦理道德原则。人固然有许多欲望,不能只寻求自我的幸福与满足,过分注重自身的权利而置其它人利益与不顾。然而,如果没有给予人们自由选择的权利,只要求夫妻双方不惜以终生痛苦为代价去维系的婚姻,则是不合理的,对这种婚姻制度的反抗,则不能算作对婚姻中伦理道德的违背。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在当代中国, 能引发婚姻矛盾, 进而诱发婚姻危机的导火线往往是性嫉妒、家务、孩子、金钱、社交、电视、作息习惯、婚外恋、度假和性生活等。有时也不乏夫妻间撒娇般的嗔怪吵闹, 作为婚姻生活中的调剂或补充。以下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如何处理当代中国婚姻中的危机问题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如何处理当代中国婚姻中的危机问题全文如下:
摘要:当代社会, 随着现代社会工业化、商业化、都市化、信息化和现代化的发展, 婚姻的危机日益加深, 离婚率不断升高, 从而引发了一系列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对当代婚姻危机进行解剖, 了解处理婚姻中危机问题的方法, 对于摆脱当代婚姻的危机, 解决由此而引发的一系列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 是非常有意义的。
关键词:婚姻 婚姻危机 婚姻战争
生理上的两性差别和社会规定的两性角色差别,使得男人和女人长期以来一直分属两个不同的世界:
一个是男人的世界, 另一个是女人的世界。婚姻打破了这两个世界的隔绝的状态。可是共同的婚姻生活中, 无论是妻子还是丈夫, 仍然习惯于以自己原来所属的那个世界, 作为婚姻生活的参考系。他们甚至十分留恋独身生活, 很难接受社会角色的变化。在这错综复杂的角色冲突中, 既有卿卿我我, 相亲相爱的欢乐, 也有含泪悲泣、心烦意乱的失望。婚姻就像是一瓶酸甜苦辣辛的五味酒, 每个人都可以从自己的婚姻生活中品出不同的滋味。笑声共哭声齐飞, 希望与失望同在, 这也许是婚姻的一般特点。
斯宾诺莎曾说过: 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叶子。树叶尚且没有两片是一模一样的, 那么对于生活经历不同、个性性格不同的夫妻来说, 在婚姻生活中出现这样或那样的矛盾, 那是完全可以理解的。然而斯宾诺莎又接着说: 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不同的叶子。这说明只要是树叶, 总可以找到一些相同点。因此, 婚姻生活中的危机可以通过求同存异、相互理解得到解决。夫妻双方在理想、信仰、情趣、习惯、性格、教育上的一致性, 可称为夫妻双方的婚姻同质性; 而夫妻双方在理想、信仰、情趣、习惯、性格、教育上的不一致性, 可称为夫妻双方的婚姻异质性。
由于两性心理上的天然差别, 从而形成了截然不同的两性心理。在婚姻生活中, 夫妻之间的同质性是相对的, 而异质性是绝对的, 这是婚姻危机产生的根本原因。
有危机并不可怕, 因为处理婚姻中的危机问题并不一定要采取婚姻战争这种形式。如果夫妻双方有比较娴熟的处理婚姻中危机问题的艺术, 就可以随时解决这些问题, 从而使大问题变小, 使小问题变无, 就不会使危机发展到不可挽救的境地, 引发婚姻战争, 最终导致婚姻解体。只有那些不懂得如何处理婚姻中危机问题的夫妻, 才会使小问题变为大问题, 最终不得不通过婚姻战争的形式来解决婚姻中存在的危机问题。
婚姻危机的导火线往往是一些微不足道的小事。
可是这仅仅是危机的导火线而已。其实夫妻之间早已心存芥蒂。婚姻危机是由一连串小矛盾日积月累形成的, 终于在某一件事上引发出来。因此, 要避免婚姻机, 就要做到夫妻间的心理沟通, 使双方心中都不存芥蒂, 及时消除矛盾和误会, 不使它们积累起来。
一、当代中国婚姻中危机问题的解剖
在当代中国, 能引发婚姻矛盾, 进而诱发婚姻危机的导火线往往是性嫉妒、家务、孩子、金钱、社交、电视、作息习惯、婚外恋、度假和性生活等。有时也不乏夫妻间撒娇般的嗔怪吵闹, 作为婚姻生活中的调剂或补充。上述婚姻危机的导火线, 从解剖学的观点来看,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 来自家庭外部。
我们在这里把所有核心家庭(夫妻及子女)以外的因素都称为来自家庭外部的危机导火线。例如因夫妻中一方父母弟兄或其他亲属的干涉、对他们的经济接济、翻嘴、喜庆宴请等原因引起婚姻危机, 因夫妻一方有婚前恋史或失身, 或在婚后有外遇, 或怀疑对方有外遇而引起婚姻危机; 因对职业或朋友的不满引起婚姻危机; 升级、升职、升学、出国、进修等外部原因引起婚姻危机; 因政治观点、学术观点的不一致而引起婚姻危机等。
第二种类型: 来自家庭内部。
夫妻之间爱情表现不足, 一方或双方感到感情受到了伤害, 方认为另一方漠视自己的存在, 都可以成为婚姻危机的导火线引在孩子教育、培养方向上的意见分歧; 在孩子姓氏及命名上的矛盾; 夫妻性生活不和谐; 有关家庭开支、有关决策和家务负担的分歧; 重男轻女的家庭常会因生女孩而引起争吵; 一方对另一方管束太严; 在电视节目选择权上的争执等。
第三种类型: 个人素质。
夫妻双方由于价值观的不同, 个性人格的不同,性格、志趣、爱好的不同而引起婚姻危机; 过度的抽烟、饮酒, 以及粗暴、蛮横等令人生厌之举, 也比较容易引发婚姻危机; 个人的心理或生理疾病, 甚至某些生理缺陷, 例如狐臭、麻脸等, 都可能引起婚姻危机;一方地位的改变, 文化知识的提高, 以及其他个人素质条件的变化, 都可能导致婚姻危机。
从社会各个阶层来看, 引发婚姻危机的导火线有所不同。对于低收入家庭来说, 经济因素常常是婚姻危机的导火线; 而知识分子或政府公务员常常为了家务事或整理房间吵架; 对孩子期望值过高的家庭, 常常因孩子的教育问题弄得很不愉快; 年轻夫妇婚姻危机的导火线常常是怀疑对方对自己的爱; 夫妻一方善社交, 另一方不善社交的家庭, 婚姻危机的导火线则常常是待人接物、款待亲朋的分歧; 由于性生活不和谐以及婚外恋问题导致婚姻危机, 则是各个阶层的通病。
从社会学的角度来说, 婚姻危机是社会动荡在婚姻领域中的反映。社会的动荡引起人们心理情绪的不稳定, 而这种心理情绪的不稳定又最容易在婚姻领域中表现出来。妇女解放运动使妇女成为能与男子抗衡的一股伟大力量。这股伟大力量在婚姻生活中, 必然会与男子在婚姻生活中的传统力量发生剧烈的冲突。
女权主义者提出的过激口号“男人回家抱小孩, 妇女外出赚工钱”, 也常常激怒男子汉, 而甚嚣尘上的“妇女回家去”的口号, 也使许多职业妇女心怀不满。离婚率的不断提高, 使离婚再也不是一件丢面子的事, 也加剧了婚姻危机的产生。
我们认为, 引起婚姻危机的矛盾一般有两类, 一类涉及到婚姻的是非问题, 如一方独裁专制, 使另一方丧失自由; 无端的猜疑和嫉妒; 一方有外遇; 爱的淡漠和感情危机等。另一类并不涉及婚姻的是非问题,只是因为某些非原则的异质性差异引起的, 如夫妻双方兴趣、爱好、性格、习惯的不同等。
对于第一类矛盾, 夫妻之间应当通过适当的沟通以明辨是非。若一方坚持不改, 则婚姻危机引起婚姻的瓦解, 不但不可惜, 反而是一件幸事。对于第二类矛盾, 最好的解决办法是双方妥协, 避免引起婚姻战争,更不应为了这些不涉及是非问题的矛盾而使婚姻瓦解。
二、处理婚姻中的危机问题的方法
婚姻中的危机问题常常是通过夫妻之间的婚姻战争的形式表现出来的, 因此, 避免扩大婚姻战争的方法也就是处理婚姻中危机问题的方法, 现列举如下:
1、当发现对方有挑起婚姻战争的征兆时, 要表现得比平时更为体贴、温柔, 并随时向家庭其他成员发布“天气预报”, 是晴转多云, 还是多云转阴, 尽可能探索出隐藏在对方潜意识中的不满或要求。
2、在婚姻战争处于低级阶段时, 要自我控制, 努力消除误解, 不要有抵触情绪, 更不应轻易发火, 导致战争升级。发怒, 尤其是不加克制的愤怒, 往往会加速夫妻感情的恶化。特别是当心中经常有“无名火”时,更应注意避免生气。医学家发现经常生气而又不能正确排解; 是各种慢性病的原因之一。在婚姻生活中爱发火的人, 神经经常处于紧张状态, 这会使体内各调节机制紊乱, 从而引起疾病。但有时让对方把气闷在心里, 也会引发某些疾病。为避免这种危险, 当一方为某事而生气时, 应首先让对方知道自己为何动怒,求得对方的谅解。对方则可以同意他在5 分钟内任意发火。这样, 一方的怒气自然会消失大半, 甚至会放弃这5 分钟的生气“权利”。双方可以另外选择时间再重新讨论, 分析原因, 防止类似的事日后重演。
3、保持有限战争格局, 防止一揽子战争。当婚姻战争的战火已经不可避免时, 双方应该就事论事, 集中讨论引起分歧的问题, 而不要牵扯其他问题, 以免使婚姻战争复杂化。只有把战争局限在一定范围, 双方才容易心平气和地各抒己见, 有利于尽早结束战争。提出的问题要明确, 要有事实根据而不是凭空臆想; 提出的要求要积极, 要有利于婚姻的巩固, 而不是对婚姻关系产生消极的影响; 在对方诉说时要耐心听, 不要插嘴或立即反驳; 自己讲话时要注意对方的反应; 言语既要针锋相对, 也应甜言蜜语; 如果争吵不可避免, 那就应随时提醒双方说话的语气, 声音尽量柔和, 不要高声喊叫。
4、如果双方不能求大同存小异, 就只需把观点阐述清楚就可以了, 不必再使战争延续下去。最好暂时“休战”, 待双方“冷静”一段时期再进行讨论, 也许时间能缩小双方观点上的分歧。
5、夫妻“战争”应使用“动口”这种常规武器, 禁止采取“动手”或其他暴力行为伤害对方。一旦爆发了“非常规战争”, 会给婚姻关系造成难以弥补的创伤,使裂痕迅速扩大。
6、即使在争吵激烈的时候也不能侮辱对方的人格, 不要使对方的自尊心受到损伤, 否则, 战争就可能向“持久战”方向发展。不少夫妻经常会为同一件事反复争吵, 而且一旦出现争吵, 马上就引导到彼此最敏感的问题上, 结果使双方的精神都倍受压抑。在这种情况下, 双方在争吵时最好开诚布公地向对方说明自己最容易被伤害的方面, 提请对方注意不要任意伤害。同时也要尊重对方的感情, 避免触及对方的感情敏感区。
7、即使在使用“常规武器”时, 也不要使用尖刻的言语刺伤对方的心, 因为有时言语的杀伤力是无法想象的。不要反复说同样的话, 而要有所“创新”, 这样对方便不会作出同样的反应了。对方提出的问题不要一再否认, 而是说“让我好好想一想”, 以表示对对方的尊重。
8、当对方已经伤心透顶时, 必须马上停止战争,即使有理也应停止进攻, 更不应“乘胜追击”。兵书曰:“穷寇勿追。”婚姻战争也是如此。若把对方逼急了, 就潜伏着发生恶性案件的危险。
9、在“战争”的任何阶段, 都要随时准备“讲和”。
不要羞于让步, 要善于抓住机会向对方道歉, 承认自己态度不好, 伤了对方的心, 并诚恳地请求对方原谅。当然让步是有原则的, 它并不等于求饶, 更不是下跪装熊, 显出一副窝囊相。很多品位较高的女人恰恰讨厌丈夫那种没骨气的样子。虽说“男儿膝下有黄金”这句话体现的是封建式的大丈夫主义, 但失去自尊心和人格的妥协, 不但不会使婚姻战争平息, 而且更会使“家无宁日”。在保持人格尊严的前提下, 主动撤兵, 可能导致对方采取相应的措施, 避免短兵相接。
10、要善于高挂“免战牌”。在自己身心十分疲劳, 或遇到很不愉快的事, 或心情非常烦躁, 或酒后神态不太清楚之时, 应高挂“免战牌”, 不与对方交战。因为这时个人的理智能力比较弱, 容易冲动。在婚姻战争中丧失理智, 采取非理智的行动, 是会造成终身遗憾的。
11、在战争中, 有时可以不顾对方的进攻, 主动撤离战场, 将自己关在小房间里, 或者到外面散散心, 过一小会儿再回来; 有时可以用几句幽默的话使对方破涕为笑; 但有时也要注意不要突然赌气而去, 更不应该几天不回家。动不动回娘家一走了事, 会使对方陷入极度难堪的境地, 对解决问题并无好处。如果双方的自尊心都很强, 就容易形成对峙的局面———“看谁先理谁! ”一连几天乌云密布, 家庭就会被笼罩在不愉快的心理阴影之中。
12、在战争期间, 不要采取性报复手段。这样做只会伤害对方的感情, 给今后生活的不和谐种下祸根。
13、不应记仇。俗话说,“小夫妻俩打仗不记仇, 早上吵架晚上和”, 要善于在芙蓉帐内息波澜, 鸳鸯枕上消怨气。一日分离化仇恨, 今宵又是恩爱夫妻。
14、要善于“请救兵”, 制止战火继续弥漫。婚姻战争一般不应请“外人”干预, 尤其是当干预者参战帮助一方, 或在中间充当战争仲裁时, 不但无助于婚姻战争的及早结束, 而且会使婚姻战争在更大的规模上进行。我们这里“外人”的涵义是指夫妻以外的任何人,包括家庭其他成员、同事、邻居、朋友、领导等。“清官难断家务事”, 婚姻战争的由来和发展确实是说不清道不明的。可是当一方觉得婚姻战争无法收场时,“请救兵”也不失为是暂时缓解矛盾的一种方法。有时它甚至可以起到“灭火”的作用。
15、不妨约定一个“吵架”时间, 使婚姻矛盾还没有尖锐化时就及时得到解决, 避免恨的积累。英国心理学家韦顿认为, 吵架是一门“艺术”, 夫妻之间如果吵得有技巧, 有水平, 不但可以解除双方心中的不满情绪, 而且还可增进彼此的关系。
16、在婚姻战争中不应产生定向联想。在夫妻恩爱时总联想到对方的长处, 吵架后联想到的大都是对方的“忘恩负义”, 以致把一些陈芝麻烂谷子都挖掘出来。这种定向式联想的“量”的集中, 必然会使对方的形象在偏激的阴影中遭到不应有的破坏, 失去心理平衡。只要我们能够做到以上16 条, 那么由婚姻危机导致的婚姻战争就不可能从根本上瓦解婚姻关系了。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无效婚姻制度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001年4月28日修正并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新增设的一项制度。这是新中国建国以来两部婚姻法都未涉及的问题,也是法学界多年来一直探讨、争论的话题。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填补了婚姻法中的一项空白,也为执法部门处理违法婚姻提供了法律依据,是婚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无效婚姻制度浅探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无效婚姻制度浅探全文如下:
(二)无效婚姻的法律规定
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两性结合”;无效婚姻制度是指“对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具备结婚的禁止条件,违反结婚的法定程序的违法婚姻进行宜告或自始当然认为其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的制度”.由此可以看出,无效婚姻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婚姻,而是违法婚姻的一个种类。根据我国《婚姻法》(修正案)和解释(一)、解释(二),以及《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有关规定,现将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具体内容归纳成以下几个方面:无效婚姻的原因、无效婚姻的效力、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以及对无效婚姻程序的确认。
1.我国无效婚烟法律规定的原因
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在结婚一章中用三个条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确立了无效婚姻侧度。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2.无效婚姻的效力
我国《婚姻法》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这就意味着,我国的婚姻法在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效力上采取了溯及既往的原则,婚姻一经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后,当事人之间就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
3.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根据《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可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1)无效婚姻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在无效婚姻中,因为婚姻是自始无效,所以双方当事人不具有配偶身份,也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无效婚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与合法婚姻中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也是不同的。
(2)无效婚姻对子女的法律后果。无效婚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从性质上讲为非婚生子女,但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当事人因无效婚姻所生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即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的权利。”世界各国的法律为了保护子女的利益,也都做了同样的规定。
(3)无效婚姻的法律责任。无效婚姻的法律责任指对违法缔结无效婚姻的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制裁,制约对象主要包括故意隐瞒疾病事实的当事人、故意隐瞒已婚事实的当事人等以及有关的责任第三人对违法婚姻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情节、性质和违法程度给予相应的制裁,如当事人构成重婚的应承担刑事责任故意隐瞒事实而将疾病传染给对方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确认无效婚烟的机关
(1)宜告婚姻无效的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宜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依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宜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从而明确了我国采取的是婚姻无效的宣告制,受理婚姻无效申请的机关是人民法院。
(2)请求权人。关于婚姻无效的清求权人,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宜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宜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宜告婚姻无效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宜告婚姻无效时,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宜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近亲属主要包括婚姻当事人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基层组织是指婚姻当事人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有关的国家机关”.
关于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解释(一)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解除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因为婚姻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为,在婚姻中包含有较多的感情因家,而人的感情是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的,有些婚姻开始时当事人并不是知道的,甚至是受到胁迫的,但结婚之后双方慢慢产生了感情,所以是否撤销婚姻,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来决定。法律对于可撤销婚姻的确认应当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
(3)请求期间。我国《婚姻法》对于婚姻无效的请求期间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期间,《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二)可撤销婚姻的界定
可撤销婚姻,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因行为人的要求而撤销从而使婚姻关系自始无效的婚姻。可撤销婚姻是一种效力处于撤销可能状态的民事行为,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一种。此类婚姻的效力实际上以行为人是否行使撤销权为前提。如果行为人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则该婚姻自始无效。但在行为人为行使撤销权之前,该婚姻实际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在除斥期间届满或行为人表示不撤销该行为时,此类行为将取得确定的效力。
(三)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比较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作为违法婚姻的两种制度,关系密切。在因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划分是以违法要件违反的是公共的利益还是私人利益,几乎所有的采用双轨制的国家都把那种违法性程度严重的规定为无效婚姻,而把那些违法性程度相对较轻的规定为可撤销婚姻。
1.认定方式不同。
从兼采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制度的国家立法来看,有些国家认为婚姻无效为当然无效,只要是具有婚姻无效的原因,则当然产生婚姻无效的结果,而不必经过诉讼或法院判决,如为可撤销婚姻则必须经当事人或其他有撤销请求权的人的请求,依照诉讼程序,有法院判决确定其撤销。但也有一些国家规定无效婚姻必须以诉讼的方式宣告,否则不发生无效的效力。前者有日本等国民法典的规定,后者有法国等国民法典的规定。美国的《统一结婚离婚法》不采用当然无效制,而采用宣告无效制。虽然可撤销婚在认定方式上与采用宣告无效制的无效婚姻不易区分,但与当然无效制的无效婚姻相比,在认定方式上的差别还是十分明显的。
2.法律后果不完全相同
在有些国家婚姻被宣布无效后,不仅对当事人有溯及力,而且还及于无效婚姻存续期间受胎而生的子女。而可撤销婚姻其撤销的效力仅从撤销之日起,撤销前当事人为夫妻身份,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撤销后当事人之间无夫妻身份,所生子女(包括撤销前受胎)为非婚生子女。但是有些国家为了保护子女的利益,规定无效婚姻不影响该婚姻所生子女的权利,婚姻无效的宣告只对当事人具有溯及力;还有一些国家规定婚姻无效无溯及力,仅从法院宣告之日起婚姻始为无效。尽管近现代以来各国关于无效婚姻法律后果的立法有所不同,但可撤销婚姻无溯及力却是各国所普遍认同的,当婚姻为绝对无效时,可撤销婚姻与无效婚姻在法律后果上尤其是在子女问题上的区别十明显。
3.诉讼时效不同
可撤销婚姻的诉讼时效通常为除斥时效,因法定期间的经过而归于消灭。而无效婚姻的诉讼时效并非如此,有的无效婚姻只要无效的原因存在则诉讼时效始终存在。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虽然在第二章“结婚”部分增加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填补了我国婚姻家庭法的某些空白,但仍然存在不足:
(一)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太窄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只有“因胁迫结婚的”属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的情形比较单一,涉及面很窄。国外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因受欺骗而缔结的婚姻、因误解而缔结的婚姻和因受胁迫而缔结的婚姻等均属于可撤销婚姻,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的规定。而我国《婚姻法》只规定因受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属于可撤销婚姻。
(二)对无效婚姻的确认宣告程序没有规定
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无效婚姻的确认宣告程序,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和《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中分别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无效婚姻诉讼的审理权和宣告权。
(三)没有对无效婚姻法律后果进行区分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2条的规定,当婚姻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均为自始无效。但可撤销婚姻的违法程度比无效婚姻要低,在法律后果方面应当有所区别。
(四)忽视了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
我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在这里,不论是无效婚姻还是可撤销婚姻,都是从一开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这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保护是非常不利的。
三、我国无效婚姻立法完善的思考
(一)调整现行规定的无效婚姻法定事由范围
对于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范围,学界的说法各异。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法定事由范围过宽,应当适当缩小无效婚姻制度所调整的范围,将部分造成婚姻无效的原因纳入可撤销婚姻制度;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婚姻法》列举的四种无效原因未能囊括实际生活中所有的无效婚姻情形,使违法婚姻的当事人有规避法律的可能。
笔者认为: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多为具有遗传性或传染性的严重疾病,如不加规范确有影响人口素质的可能,但如果能在生育行为上进行有效控制,那么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而缔结婚姻所涉及的也只是当事人的个人私益。生育和性生活不是婚姻的全部。论文格式如果一个人自愿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缔结婚姻,即使该疾病不可能被治愈并因此不能生育子女或不能进行正常的性生活,也愿意共同生活、相互扶持、行使夫妻间其他权利义务,法律就没有理由去横加干涉,宣告其婚姻无效。
不能为了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而过于扩大无效婚姻的范围,婚姻在本质上仍为民事主体之间的私法关系,婚姻行为是当事人意志自由的体现,只要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尽可能减少对当事人私益行为的干涉。因此,保留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作为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两种情形归入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范围,相较于现行立法的规定更为合理。
(二)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不宜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特别程序不是审理某一类案件的独立程序,是某些特殊类型案件的审理程序的总称。每一个特别程序的规定都是针对某一类案件的,这些案件非争讼性是其最显著的特点。特别程序对婚姻无效案件的审理不具有可参照性,不能类推适用。目前基层法院受理的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多采用特别程序审理,存在的问题不容忽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书面审理、案件事实难以查明。根据上述分析,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本质上属于争讼案件,所以司法审判中,几乎没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案件事实毫无争议。即便是不足法定结婚年龄这样简单的事实,当事人双方也往往是各执己见,如果不进行开庭审理,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举证、质证、辩论,法院就难以查明这一简单的事实。更不要说当事人是否患有医学上不宜结婚的疾病这种复杂事实的查明问题,不仅需要当事人举证、而且还需用具有某方面专业医疗知识的专家协助庭审调查。所以依照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对该类案件仅仅进行书面审理,根本无法确认婚姻无效应具备的要件事实是否存在,真伪难明。
2.不通知被申请人举证、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的权益受到侵犯。依照特别程序,对当事人的申请只进行书面审理,不通知被申请人到庭进行庭审活动,有些案件在被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经被法院宣告其婚姻无效,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维护。
3.按照特别程序的规定,30日的审限难以审结。法律规定非讼案件须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或者公告期满30日内审结,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审限法律没有作出规定,如果套用特别程序的规定,由于该类案件所具有的争讼性,法院难以在30日内审理。
(三)我国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与救济制度
1.关于无效婚姻法律后果的思考
(1)关于无效婚姻的立法例。无效婚姻,在被法院依法判决后,因无效婚姻形成的相关社会关系就会受到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必然受到损害,修改后的《婚姻法》和司法解释对无效婚姻的救济也基本建立,但在实践中仍有不足,如对无过错方,子女,善意当事人的保护等方面,因此,应进一步强化无效婚姻的救济制度,建立无效婚姻的赔偿制度,设立无效婚姻的救济制度。
婚姻法是私法,是调整和保障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其主要目的不在于制裁,而在于解决纠纷、分清责任,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调整社会秩序。而且,规定的制裁也应为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服务,制裁是手段,保护才是目的,所以,立法应该保护与制裁并重。适用到无效婚姻制度中,需要体现对善意当事人及无效婚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的保护,这种保护应该以对导致无效婚姻情形发生的当事人的制裁为前提,建立无效婚姻的赔偿制度,恰恰能够起到这种作用。
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律后果方面,不同的国家在立法理念、制度构成以及具体的规定上,有着许多志同道合的地方,各国都十分注重无效婚姻的无过错方的权益保护。《法国民法典》第201条、202条规定:“经宣告无效的婚姻,如原本系善意缔结,对夫妻双方仍生效果。如仅有夫妻一方为善意缔结,该项婚姻仅对于善意一方产生效果。”《瑞士民法典》第134条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的,配偶在财产上的纠纷,以及配偶请求损害赔偿、扶养或慰抚金的权利均适用有关离婚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1318条规定:“结婚时不知该婚姻可以被撤销的当事人或者被欺诈、胁迫的当事人一方,撤销婚姻的结果准用离婚的规定予以处理。在结婚时知道该婚姻可以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一方,不适用有关配偶法定继承权的规定。”《挪威婚姻法》第33条规定:“无效婚姻之一方当事人,与婚姻知识为善意,他方为恶意时,后者应对于前者赔偿其因婚姻所受之损害。法院斟酌过失之程度及其他情事,认为相当至将来生计上之损害,亦应赔偿。法院对于恶意当事人亦得命为非财产上损害之赔偿,支付相当之金额。”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关于无效婚姻,于当事人之间明定当事人之一方因结婚无效而受有损害者,得向他方请求赔偿,但他方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综合各国关于无效婚姻法律后果,都确立了对无错方有权向有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害还包括精神损害,但都必须以他方有过错为前提。“法律是一个扎根于特定社会和民族的文化现象,但又是一个存在共同规则的世界文化现象。”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制度对无过错方的保护不够充分,各国对于这一制度的法律后果的立法,对我国有启示和借鉴作用。
(2)关于无效婚姻的赔偿范围。
a.财产上的损害。财产损害是无效婚姻的善意一方当事人因其财产所有权受到侵害而造成的损失,财产损失应该是因婚姻被宣告无效所受到的损失,包括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可以因此请求另一方给与赔偿。
b.精神上的损害。精神损害,是指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不法侵害,致使公民的人格受到非财产性的损害,给受害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
从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上看,他以精神损害为要件,以精神抚慰为最终目的,无效婚姻给无过错方造成的精神痛苦有时候是无法估量的,甚至超过离婚,所以,有必要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抚慰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根据这一条规定,有学者认为“其他人格利益”的概括性规定,可以作为立法确立无效婚姻过错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范围的重要参考,有立法依据。
《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直接规定:赋予受害方向过错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2)设立无效婚姻的救济制度。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关系到双方当事人及子女的切身利益的一系列问题产生,在依法解除无效婚姻时,法律就不能忽视对一些不可能恢复原状的身份事实予以尊重和保护,无效婚姻救济制度正是法律为无效婚姻中权利受到损害或经济遇到困难的一方提供的权利及困难帮助的方式。
在无效婚姻的效力上,我们认为应当遵循保护善意、制裁恶意、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设立无效婚姻的救济制度。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期间所生子女的救济制度规定很模糊很粗略,只规定了在财产处理方面要以照顾无过错方为原则;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不得损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利,所生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仅仅这样规定不够全面,应该予以完善。
《婚姻法》在处理无效婚姻的共同财产上其实也规定了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但根据什么标准照顾、如何照顾没有明确规定,也不足以保护善意方的权利。我们是不是也可以借鉴美国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对善意方采用“推定配偶”原则,设立“推定婚姻制度”,保护这一群体的利益。但有的美国学者指出,尽管“推定配偶”原则,保护了无辜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但另一方面,推定配偶理论也许干涉了更无辜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因为,如果同时还存在一个合法配偶或者其他推定配偶,那么推定配偶要求的权利就可能取代合法配偶的权利。所以,在分配财产以及其要求的权利方面,法官应恰如其分,公正合理。因此,有学者认为,“推定配偶理论实际上是纵容了一种经济上的多偶制。”
实际上,如果推定婚姻有效,善意一方当事人享有配偶权利,如申请婚姻财产和抚养权利,对对方配偶的继承权等,那么,当同时存在合法配偶的时候,一个推定配偶获得的权利当然不能完全取代合法配偶的权利,法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正当利益把获得财产、抚养费和抚养费的权利合理分配。
问题是,推定婚姻有效,还需不需要对善意一方进行赔偿?无效婚姻损害赔偿是指因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婚姻无效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有过错方就其损害进行赔偿,这种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可见,损害赔偿是建立在无过错方受有损害的基础上,同时也是对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的惩罚。推定婚姻制度,其产生主要是基于衡平法的原则考虑对无辜一方权利的保护,使善意当事人能够享有同合法配偶基本相同的法律权利,并侧重体现在财产权利上。因此,善意方受到的损害赔偿和推定其为合法配偶应所享有的权利不是一码事。若推定婚姻有效力,善意当事人的相应权利就是其应该具有的,赔偿的发生是因其权利受到损害而发生的后果,二者应该不矛盾。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婚姻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的夫妻制度。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关于中国古代婚姻制度的反思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关于中国古代婚姻制度的反思全文如下:
摘要:中国古代婚姻制度是随着封建制度的确立而不断趋于成熟的,也成了封建统治的工具,其形成条件是封建礼法所决定的,与封建伦理道德密不可分。它附属于封建制度,而且维护了封建制度,但同时也束缚着男女两性的发展和妨碍了社会的发展进程。
关键词:古代婚姻制度,封建礼法,封建制度。
中国古代婚姻制度随着中国封建社会的确立而不断趋于成熟,历经千年,其和封建社会制度一起束缚着中华儿女和阻碍着社会发展进程,其附属于封建制度,成为封建统治者治理社会和维护其利益的工具。它不仅摧残了很多无辜的女性,而且很多男性也深受其害。
中国古代婚姻制度其实是“一夫一妻多妾”制,在中国封建社会,妇女没有社会地位,夫为妻纲,妇女的一切只能服从和依赖其丈夫,从一而终。一个男人一般只有一个正妻,却有多个妾,同时男人娶几个女人都不受法律和道德的约束。“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其基本特征,父母有很大的主动权。正因为这种不合理的婚姻制度,不但没有带给中国古代男女感情生活的幸福,而成了束缚中国古代男女追求婚姻自由的沉重枷锁。
一夫一妻多妾制,在古代主要是为了传承香火和传宗接代,而不是男女双方的感情结合。按照宗法制度的要求,嫡妻只能有一个,嫡妻所生,是为“嫡系”,其他妾所出,是为“庶出”。这就造成了人与人之间不平等,在同一个家庭中嫡妻及其子女,与妾媵及所生子女,就有着明显地位的差距。
一方面,这种制度使得一大部分妇女在男权主义社会里更加没有地位和权力。妾是中国传统宗法制度下的畸形产物,她们担当的角色只是为了传宗接代,在封建社会是很没有地位的。同时,大部分女子是由于生活所迫和外界施压才从妾的,并非自愿。
另一方面,为了维系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阶级统治,封建统治者在政治实践中推行从上至下的嫡长子继承制,“庶出”虽和“嫡系”同父异母,但他们在家族中的地位却是天壤之别,这只是因为他们的母亲的不同。无论是财产的分配还是官爵的继承都轮不到庶出,他们一出生就带上了低人一等的不公的命运烙印。
这可以说是封建制度等级的森严,但未尝不是一夫一妻多妾制的毒害。
中国传统婚姻的目的是以生育为第一位,以经济为第二位,而男女感情置于末位,其最终目的是传宗接代,生儿育女。在宗法制下,婚姻大事必须父母主持,再加媒人撮合,才算循礼、合法,才能被宗族和社会所承认。“父母之命”封建包办婚姻是古代婚姻的基本特征之一,尊亲长掌握卑幼的主婚权是法律明文规定。
男女恋爱婚姻,本是青年男女追求自身终身幸福的权利。但这一主动权却握在了父母的手中,儿女没有主动权,只能在被动地去接受。男女双方的结合都是靠父母和媒人的撮合,而男女双方没有接触和了解,就结合在了一起,这种不带感情的婚姻对男女之间和家庭生活的和谐是非常不利的,最终酿造了太多的悲剧。
同时,这种“以父母之命”的婚姻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使得包办婚姻、买卖姻、交换婚姻、赘婿婚姻、童养媳婚姻的盛行。
关于中国古代婚姻制度的反思论文
“门当户对”为古代婚姻的重要习俗,后来这一制度演变发展为了“良贱不婚”。“良贱不婚”是指在封建等级社会,身家清白的良民不与从事贱业或户籍上被编为“贱籍”的人通婚的。这只是指“娶妻”,而非指“纳妾”。
古代婚姻制度承认妻的地位,必须经过“六礼”的程序娶进门的才为妻,所以叫做“娶妻”,纳妾的形式等同于买卖交易。所谓“六礼”是指: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至此,婚礼始告完成,婚姻也最终成立。
无论是“门当户对”也好,还是结婚的程序的进行,都有明显的等级之分,这样就很大一部分约束了男女双方的自由结合,同时也让社会停滞不前。
中国古代婚姻关系的本质精髓所在,即为“伦理”。它是作为一种社会风气习俗以及道德观念而存在。在讲究妇女得从一而终的封建社会里,婚姻解除主要是男方单方面的,即为“出妻”。
丈夫离婚要求离婚是指其妻犯了“七出”。“七出”的条件的提出可以是男方,也可以是男方的父母,执行“七出”也不需经过官府的判决。相反,妻妾却没有单方面解除婚姻的权利。从这里就可以看出妇女在婚姻中是没有自主权、没有追求婚姻自由的权利,只能顺从这种婚姻制度的摆布。而且所谓的“七出”条件也是很容易满足的,这样就给了男方抛弃女方开了方便之门。而在唐朝,还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即为唐律,妻妾“背夫擅行,有还他志”,处徒二年;“因擅去而即改嫁者,徒三年”。所以从中可以看出封建妇女在古代婚姻中是被动者,受害者。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中国古代婚姻制度在封建社会里,这一制度不但没有给男女双方带来结婚的幸福,而是成了剥夺他们追求自身解放和人格独立的枷锁。这种婚姻制度依托于封建道德伦理和礼法,附属于封建体制,所以到清末特别是五四运动后,随着男女思想的解放和封建体制的倒塌,很多中国青年男女从中解脱出来,特别是中国妇女,在男女平等的时代背景之下,她们有了追求婚姻自由的权利。中国古代婚姻制度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婚姻家庭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虽然它已远去,但我们仍能从这一制度中窥探古代风俗习惯、价值取向和行为模式。通过历史的反思,可以让我们对现在中国特有的婚姻现象找到历史的痕迹。
[1]陈顾远。中国古代婚姻史。商务印书馆。1929.
[2]史凤仪。中国古代的家族与身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
[3]董家遵。中国古代婚姻史研究。广东人民出版社。2010.
浏览量:4
下载量:0
时间:
再婚在我国经历了先秦(现象普遍存在,儒家思想中禁止再婚)、秦汉(行为依然存在,但是限制思想进一步系统化)、魏晋南北朝(法规沿袭前朝,言论有所放宽)、隋唐(再次放松)、宋代(法律条文的固定少动和礼教思想渐趋严酷下社会风气的改变)、明代(较唐代更为宽松)、清代(妇女改嫁要受到强大的宗族阻力,法规也有刑法的规定)至国民时期(废止了关于妻子再婚必须服完夫丧的规定)的发展。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中国再婚制度的历史沿革与法律透视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中国古史,浩浩五千余年,本文试图在纵向的历史发展中分析妇女再婚的法律规定和社会观念的演变。同时,由于在中国古代那样的“前市民社会”中,民间习惯和道德观念(即广义上的“习惯法” )对于人们生活的影响往往不逊于国家的制定法,笔者在每一个历史断面上,都对当时制定法以外的道德观念以及社会舆论的演变过程给予了相当程度的关注。通过对历史的追述,尝试提出对此问题的一些粗浅思考。
按照现代家庭法的观念,婚姻关系解除后,各方都有另行结婚的权利。古代的情形却大不相同,男性拥有再婚权,当属无疑,而女性行使再婚权,往往受到很大限制,甚至根本不可能。恩格斯说:“母权制的被推翻,乃是女性的具有世界历史意义的失败。丈夫在家中也掌握了权柄,而妻子则被贬低,被奴役,变成丈夫淫欲的奴隶,变成单纯的生孩子的工具了。”人类进入父权社会后,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现代文明的兴起,妇女在家庭和社会中的地位骤然下降。文明社会以后的各种人类文化无一例外地都将男尊女卑作为当然的社会观念和道德规范。妇女的各种权益,包括再婚权,也必然受到限制,中国古代妇女的情况也不例外。
不过,始终处于独立发展状态下的中国文明,在社会组织结构、政治经济体制以及意识形态观念上,都与西方文明有着很大的差异。相应地,中国古代妇女再婚权的演变历史也就具有明显的独特之处。 《儒林外史》中王三姑娘在父亲鼓励下绝食而死和《祝福》中祥林嫂再嫁后的悲惨命运,作为艺术中的形象早已给人们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一些省份的农村至今还保留的贞节牌坊,更使人们为旧时代妇女的命运唏嘘不已。人们留下了这样的印象:中国古代妇女是被严格要求从一而终、决不可以再嫁的。艺术作品、野史记载甚至某些思想家、政治家的著作都只能从一个角度折射当时的社会现实。要精确地了解中国古代妇女再婚权,应该从正式的法律文献和严肃的历史记载中去考证。
脱离初民社会不久的先秦时代尚处于人类文明的幼年时期。形成于原始社会的一些习惯制度还留有遗存,诸如女子地位较高、自由婚姻尚普遍这些事实,都是这一点的体现。同时,奴隶主阶级的宗法制度也在不断强化,从原始社会仪式演变来的礼制经过改造,在西周以后的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愈益增大,并为春秋时期兴起的儒家思想所尊崇和提倡。 表现在婚姻制度上,一方面,宗法制下的男尊女卑、包办婚姻在西周以后已经成为社会观念普遍尊崇的婚姻原则。另一方面,某些问题上,仍留有一定的早期社会男女平等的痕迹。 按照周礼的规定,男性贵族可以娶妾多人,但正妻只能有一个。如果元配妻子亡故,理论上男子不能再娶妻,再婚的配偶只能称作继室,而必须保留亡故妻子的元配正妻地位。《公羊传》上讲:“诸侯一娶九女,诸侯不再娶。”这个习俗在礼制上流传到后代。
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由汉族地主统治的大王朝——明朝,就有这样的惯例:每一个帝陵中的附葬皇后不止一位,有生前取得皇后地位的,还有凭“母以子贵”死后追封的。但只有元配皇后可以享受先于皇帝葬入地宫的优待,继任的皇后或者本无皇后名分而追封的只能死后先葬别处,待皇帝入殡后,再行迁葬。同样道理,虽然早在西周,礼制上就已经出现了反对妇女再嫁的言论,如《礼记·郊特性》篇:“一与夫齐,终身不改,故夫死不再嫁”,但是,在中国的民间,这一观念还未广泛地流行。这是因为:一方面,原始社会中女性的高地位还有一定的遗存;另一方面,落后的社会生产力也使得繁衍人口成为早期人类社会的重大任务,而严格地限制妇女改嫁显然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口的繁盛。
春秋战国时代是我国古代一个大动荡、大变革的时代,旧有的礼制传统和社会秩序崩坏净尽,同时,社会生产力的水平有了明显的提高,体现在思想文化上,则出现了各派学说异彩纷呈、百家争鸣的局面。在这个时期,主张限制丧偶妇女再嫁的只是一般的学说,没有什么普遍性的约束力。同时,这几百年间战争频仍、人口损失惨重,生产力的发展也需要更多的劳力,这使得婚姻所承担的繁衍人口任务更为重要。于是,连青年男女的私奔在当时都不被绝对禁止,孀妇再嫁自然就不成问题了。甚至在诸侯国君中,这种事都屡见不鲜。史载卫宣公和其继母私通,所生子长大后迎娶齐女,宣公见齐女貌美,竟劫夺来据为己有。《诗·邶风·新台》就是卫人讽刺宣公之作。宣公死后,其庶长子公子顽又迎娶宣姜,生子女多人,有二人后又继为国君。卫人又作《墙有茨》刺之。其贵为国君,竟然迎娶再嫁、三嫁之女,而且其后代并未受到歧视,可见此风俗的普遍。从现存的关于先秦时代法律规定的残存记载中,也未见有对妇女再婚作出限制之处。 当然,丧偶妇女的再婚是有一定限制的,即必须为丈夫服满丧期,必须遵守社会习惯中对婚姻成立要件的规定,等等。
秦国自商鞅变法之后,贯彻法家思想,讲求国家利益至上,礼法道德传统相对受到忽视。秦代家庭立法中,妇女在某些方面可以和丈夫拥有平齐地位,如妇女可杀死通奸丈夫,丈夫殴妻与妻殴夫同等处罚,等等。反映在妇女再嫁的问题上,也就非常地宽容。从江陵张家山汉简中有关秦代法律的记载可以看出有“夫死而妻自嫁,取者勿罪”的规定。秦始皇“会稽刻石”的一句“有子而嫁,倍死不贞” 千百年来被看作是限制有子孀妇再嫁的规范,经现代一些学者考证,认为并非限制丧偶妇女,而是对未婚先孕作出否定性的评价。
西汉武帝之后,儒学思想逐渐成为中国官方的正统思想。儒家所提倡的道德、礼法标准也就愈益发挥出自己的影响力,逐渐地成为社会主流的道德规范和行为规范。两汉时的儒者和官僚发挥了先秦典籍中关于男尊女卑思想的表述,对妇女再嫁问题给出了道德上进一步否定的评价。班昭《女诫》中说:“男有再娶之意,女无再适之文。” 以一个妇女的口吻对同性的自由作出严格限制,千百年来贻害深远。两汉时的统治者也开始旌表守节孀妇,汉宣帝就曾于神爵四年(前58年)给颖川一带的“贞妇顺女”奖励布帛。东汉以后,这种举动变得非常频繁。 不过,两汉时正统儒者的言论尚未完全拘束人们的社会行为。
当时的成文法律没有明确地限制妇女再嫁。而实际生活中,妇女再婚的现象屡见不鲜。光武帝刘秀的姐姐湖阳公主守寡后,看上了有妇之夫宋弘,光武帝亲自替她作说客。东汉末年的著名文学家,蔡邕之女蔡琰(蔡文姬),先嫁河东卫中道、被掳入匈奴后与左贤王成亲,并生有子女,归汉后又嫁与董祀,先后改嫁两次。这样的身世并没有成为她一生的污点,相反她由于传奇的经历和文学上的才华被南朝人范晔收入了《后汉书·列女传》,这在一千多年之后简直是不可思议的事情。古诗《孔雀东南飞》叙述东汉建安年间的故事,刘兰芝不见容于婆母,其夫被迫出之,回到本家之后,马上就有众多提亲者找上门来,可见妇女再嫁、即使是被出妇女的再嫁,都不是羞耻之事。
三国时代,由于连年战乱,人口锐减。为了生息繁衍,统治者对婚姻的要件给予了宽松的规定。当时遇有凶荒战乱之年,“六礼”可以不备,只要见过舅姑,拜堂成亲,就算履行了仪式。对于妇女再婚的问题,同样沿袭了汉代法律的宽松规定。《三国志》记载吴主孙权就曾纳丧偶妇女徐夫人为妃。魏文帝曹丕的皇后甄氏原为袁绍子袁熙之妻,袁绍被曹氏打败后,归于曹丕,后来失宠,据说是与曹植有染,后人还从中附会出了著名的洛神传说。
西晋统一全国后,礼教纲常曾在短时间内又有所抬头,晋武帝多次颁布诏令,禁止士庶为婚、严明嫡庶之别。对于孀妇改嫁问题,和东汉时的情形类似,官方意识形态中已经频繁赞扬守节的烈女,而民间改嫁的现象仍时有发生。
东晋十六国以及随后的南北朝对立,是中国历史上一段生灵涂炭、民不聊生的动乱时代。多年的战乱使社会生产倒退、人口锐减,尤其是北方,不但经济上蒙受巨大损失,在长达二百年的时间内,文化亦停滞不前。反映在婚姻法律制度上,各统治王朝由于时间短暂,忙于应付内乱和战争,无暇创制,因此对汉晋制度改变不大。 大体来讲,在东晋、南朝的宋、齐两朝,以及北方的十六国、北魏时期,由于玄学的兴起,儒学处在相对低潮的发展阶段。反映在家庭法领域,妇女的地位略有提高。东晋时甚至出现了以女休夫的情形。至于妇女再婚,也较为普遍,刘宋朝的公主普遍和驸马不和,纷纷被皇帝准许离婚再嫁。 但是,南方到了梁代以后,儒家礼教开始重新兴盛,统治者对于贞节烈妇的宣传也开始升级。《梁书·顾宪之传》:“有贞妇......少孀居,无子,事舅姑尤孝,父母欲夺而嫁之,誓死不许,宪之赐以束帛,表其节义。”这样的例子在梁、陈两代渐多,潜移默化地改变着社会风气和舆论导向。 同样,在北方,即使是十六国和北魏初期的长期战乱时期,宣传妇女节义的论调始终不绝于耳。北周政府正式下达诏令,宣布“孝子、顺孙、义夫、节妇,表其门闾。”这也是效仿历史上汉、晋这些汉族政权的措施的一种举动。
隋唐时代是我国封建社会发展的鼎盛时期,当时中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思想文化观念都走在世界的前列。同时,由于北方异族文化和中原文化在这之前几百年间的交融,北方民族重视妇女地位、婚姻自由结合的传统在很大程度上得以保留。因此,在隋代和唐朝初年,社会舆论和官方立法对妇女再婚的问题显得非常宽容。 具有北方民族血统的唐代皇室,在一言一行为天下垂范的情况下,自身对妇女的再婚曾经毫不在意。据《新唐书·公主传》的记载计算,唐代中前期的公主中改嫁者即有二十九人,其中有五人甚至三嫁。著名的襄城公主、太平公主,都曾改嫁。皇室如此,民间更是家常便饭,大儒生房玄龄、韩愈的夫人或女儿都曾改嫁。可见当时,“女无再嫁之文”的古训一定程度上被人们遗忘,即使是主张道德文章的正统知识分子们也不以改嫁为非。《旧唐书·列女传》记载:“楚王灵龟妃上官氏,王死,服终,诸兄谓曰:‘妃年尚少,又无所生,改醮异门,礼仪常范。’”这说明当时年轻又无子的孀妇改嫁,是社会的常例,“守节”说不定才是不正常的。 与此相对应,男子,甚至是贵族男子娶再婚妇女,也不以为耻。众所周知武则天原为太宗才人,是正式的嫔妃,结果被高宗立为皇后。杨贵妃本是唐玄宗子寿王妃,却改嫁玄宗。这些在后人看来属于乱伦的行为,却在唐代皇室中公开地存在。至于朝廷大员、知名人物,娶再嫁之妇更是司空见惯。
关于唐代妇女再婚的普遍性,前人已颇多论述,笔者这里只强调两点:
1.唐代丧偶妇女的再婚,并不是毫无限制。居夫丧不得改嫁的古老规定,继续得到贯彻。《唐律疏议·户婚》“居父母夫丧嫁娶”条曰:“诸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徒三年,妾减三等,各离之。”由于唐以前的具体立法资料缺乏,这是我们所知的违反居夫丧不得改嫁的古训所受处罚的最早规定,从中看出处罚还是比较重的。 另外,在唐代中前期,社会规范虽然没有大力提倡妇女守志,但妇女若自愿终身不再嫁,还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唐律疏议》在“夫丧守志而强嫁”条规定:“诸夫丧服除而欲守志,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强嫁之者,徒一年;期亲嫁者,减二等。各离之。”在疏议中解释到:“妇人夫丧服除,誓心守志,唯祖父母、父母得夺而嫁之。”不过,从条文来分析,其实女子守节是受很大限制的。在一个社会风气并不特别注重贞节的时代,父母、祖父母很可能逼迫女儿改嫁。
2.唐代妇女地位之高,不但和其后的封建王朝相比,给人以极深的印象,而且也超出了在它之前的时代。所以,有唐一代,尤其是中前期,女主临朝的事情屡见不鲜。高宗后武氏、中宗后韦氏、肃宗后张氏,都是掌握实权、炙手可热的政治女性。本来两汉以降,社会规范中关于妇女再婚的问题已经趋严,至南北朝,虽有少数民族文化的影响,贞节烈女的事迹还是被大力提倡。而唐代前期,这种道德观念简直就处在为社会舆论所忽略的境地。究其原因,和中华文明此时处在极盛之时,全民族充满了自信,统治手段空前绝后地宽容,思想文化道德各方面的钳制明显地低于其后历代王朝等原因不无关系。安史之乱后,唐王朝由盛转衰,思想控制反而甚于从前。公主改嫁、母后临朝等情况都趋于绝迹了。因此,盛唐时期对于女子再婚问题的宽容,是中国法制史和社会习惯史中的特例。今人研究此段历史,固然应为我们民族在一千多年前就拥有的宽容、先进的制度规定和社会风尚而倍感自豪;另一方面,也不要妄自尊大,给予其过高的评价。须知,这点理性的光芒马上就被继起的礼教的浓雾所吞噬了。
盛唐的辉煌之后,南北宋在政治、军事实力上都明显地孱弱无力。但是,笔者以为,宋代在中国历史上还是有很高的地位的。这个时期,商品经济得到了空前的发展,票据在交易中广泛使用;文化继唐朝之后继续发展,文官政治的实行、科举制度的完善都值得今人研究、参考。不过,宋代中国也出现了另外一个影响了其后近一千年的思潮,那就是儒学的变体 – 理学。程朱理学极力主张“存天理、灭人欲”,维护封建纲常、摧残人性需要。在婚姻家庭制度方面,蔑视妇女的权益,甚至提出:“饿死事小,失节事大”。在理学的影响和长期渗透下,从宋初到南宋的几百年间,民间对于妇女再婚问题的舆论评价和社会风气本身都经历了巨大的变化。
宋初,仍乘唐代遗风,社会上妇女再嫁之风流行。皇室内部经过五代时的多年变乱,甚至连唐末制定的公主不得再嫁的规矩也不遵守。太祖之妹初嫁米福德,守寡后改适高怀德。社会名人中,大文学家范仲淹幼年丧父,随母改嫁,长大后才归宗。宋仁宗时颁布了类似唐宣宗当年的规定,宗室有子者的改嫁被禁止,但民间改嫁之风终北宋年间,未见式微。 周敦颐、程颐等所宣传的“饿死事小、失节事大”之类,在北宋当时影响并不很大,程颐的侄子亡故,媳妇也未能守节。但是,南宋以后,礼教之风渐趋严厉,一面有朱熹等不遗余力地推行,控制了知识分子的观念;另一方面,其在社会生活中也开始显出巨大的影响。在这以后,绝无皇室公主和亲王郡主多次下嫁的记载,一般的官宦人家之女,再婚的状况也逐渐减少。与之相对应的是,《宋史》、《元史》列女传中的节妇、烈女的记载与前代相比,大为增强。
本来《列女传》这种体裁是刘向所创,范晔在《后汉书》中首次将其列入正史之中。早期几部史书所赞扬的列女系各个领域优秀的妇女,如拯救父亲的缇萦,文才卓著的蔡文姬、辅佐丈夫的乐羊子妻等,相当于一部“各行业出色妇女传”。但《宋史》之后,所谓列女几乎全都是保持贞操、不事二夫的节妇,当然有立志守节的,也有不堪匪徒凌辱、与之同归于尽的。总之,修史者认为妇女唯一值得旌表的品行就是坚守节操,其他的才能都是不值一提的。《列女传》成了地地道道的“烈女传”。 当然,南宋时的著名妇女,和其后几个朝代相比,还是可以发现偶尔改嫁之例的。著名的女词人李清照,本来与赵明诚为夫妇,恩爱美满,生活幸福。金兵的铁蹄踏碎了她悠闲的生活,南渡以后不久,赵明诚就去世了。李清照又改嫁给周汝舟为妻,婚后发现丈夫人品低劣,有违法行为、不堪共同生活。清照又告官检举其夫,其夫被法办。宋朝法律规定,妻告夫者,即使所告为实,也要“徒二年”。清照为友人救助,才免于身陷囹圄,并与其夫离婚。但是,李清照后半生的这段经历却往往被欣赏她才华的文人所隐去,可能是认为她的行为不大光彩,有损于冰清玉洁的形象吧。和上文举过的蔡文姬的例子相比,人们在妇女改嫁问题上道德评价的改变,可见一斑。
本来,在礼教中反对妇女再嫁是早在西周时就如此的。但是,长期以来,儒者提倡是一回事,民间百姓的观念是另一回事。禁止妇女再嫁的思想向民间渗透得十分缓慢,顶多在贵族和士大夫中间蔓延。而且,在特定的时期,如唐代,还出现过回潮。但是,宋代以后,这一观念开始向民间延伸,并愈益成为主导平民道德评价的社会整体规范。其原因非常复杂,详细分析显然非本篇小文所能承载。笔者以为,大略来看,有两点值得注意:一、众所周知,随着封建制的渐趋腐朽,统治者已丧失了盛世时的博大胸怀和宽容气度,为了维护自己王朝的地位,不断加大对平民、对社会的控制力度,法律和道德规范也越来越干预人们的私生活。第二,科举制的逐渐推行为贫苦的平民阶层子弟提供了走上仕途的机会,促进了社会的纵向流动、推动了教育的发展,但这同时也促使礼教思想开始在贫民阶层的读书人中间扎根,扩大了自己的社会基础。有些大的宗族,祖上有一人作过高官,许多代之后,还会严格遵守其订立的家规族规,而这些成文族规往往有着极浓厚的礼教色彩。 当然,从表面的法律条文上看,《宋刑统》中关于妇女再婚的条款照搬了《唐律》中的规定,仍然只有“居夫丧改嫁”和“立志守节而强嫁”两条罪名,规定的刑罚也完全一样。但是,法律规范的沿袭并不意味着宋代妇女在再婚问题上可以和唐代妇女处在同一地位上。
元代是中国历史上一个比较特殊的时代。一方面由于蒙古统治者推行民族歧视政策,广大中原和南方的人民忍受着空前的不平等待遇;另一方面,北方游牧民族的某些习俗也在这一时期流传到了全国,使元代的社会风俗和法律规定都呈现出一些独特之处。北方民族盛行兄死,嫂改嫁于弟的习俗。这个古老习惯从当年的匈奴族起就已存在。西汉初年,汉王朝和匈奴签定和亲之议,高祖和单于以兄弟相称。高祖死后,冒顿单于致书吕后,要求吕后嫁给她。其实这在匈奴来说是正常风俗,但这在中原汉族看来是奇耻大辱。吕后大怒,但这个强悍的女人在国力虚弱的情况下也无可奈何,只得致书单于说:“您没有忘记我,真是我的万幸。但我年老体衰,齿发脱落,不能侍奉您,今献上车驾几辆,权当我在您身边侍奉。”堂堂一国皇太后,这样哀求别人,也算是颜面丧尽。[22]这一习俗建国初还在某些少数民族中流传。
元代时,该习俗不但在进入中原的蒙古人中继续存在,还进入了汉族居民的生活之中。《大元通制条格·户令》中记载了很多小叔收嫂的例子。叔嫂成亲,在汉族传统习俗中,本属于亲属间相奸,这是少数民族习俗对中原文化发挥影响的一个实例。但是,嫂子改嫁小叔,不但在伦理上使汉族人难以接受,而且也产生了法律冲突。元代法律对于汉族男女婚姻继续了“有妻不更娶”、“守志者不得强制改嫁”等限制,而如果小叔原有妻又收嫂,在法律上就无所适从。基于此,元中期以后,对于收嫂给予了逐渐严格的限制,如:嫂仅订婚不收继、叔已有妻不收继、叔嫂年龄相差悬殊不收继等。而且,蒙古族风俗中还有一些其他的收继制度,象侄儿收养婶母、兄收养弟媳,因为和汉族传统礼教太不相容,不在汉族地区实行。 当然,其中最严的一条,还是沿袭前代规定立志守节的妇女不得被强制改嫁。 至元十三年三月,户部在上奏中认为“今后此等守志妇人,应继人,不得骚扰,听从所守,如却行召嫁,即各断罪,仍领收继。”对于守志孀妇,元政府和前代一样给予表彰,大德八年正月的诏书讲:“妇人服阕守志者,从其所愿。若志节卓异,无可养赡,官为给粮存恤。”《元史》所收入的节妇烈女也不比前代为少。随着蒙古统治者的北退,小叔收嫂这种在中原人看来多少有些奇特的风俗,也就在法律中被重新禁止。
明清时代,我国的封建制度渐趋腐朽和没落。反映在社会风尚和道德规范上,两宋以来摧残人性的礼教的势力在继续扩张,对于妇女的生活自由和婚姻自由的压制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残酷程度。《大明律》首次将前代法典中关于妇女再婚问题的两条规定“居丧嫁娶”与“妇女守节而强嫁”浓缩到一条之中,不过处罚力度变轻。在唐宋“徒三年”的“居丧嫁娶”,改为“杖一百”,唐宋“徒一年”的父母、祖父母之外的人逼迫孀妇改嫁之罪,在《大明律》中仅“杖八十”。表面上看,明朝法律的规定甚至比唐代都要宽松。但是明朝的法律为了集中精力维持其王朝的统治,着重惩罚那些谋反、谋大逆等侵犯政权利益的行为,而对于婚姻之类的私事,则能宽就宽,不过多干预。即所谓“轻其轻,重其重”的原则。所以,处刑减轻未必就意味着在这个问题上,妇女可以享有更宽松的选择。
《大明律》中还首次明确规定了:“若命妇夫亡,再嫁者,罪亦如之(引者注:指上文所引关于居夫丧改嫁的规定),追夺并离异。”关于禁止官员妻子再嫁,早在隋文帝时就有规定,但不久就废除了。直到元至大四年(1311年)才又恢复。其理由解释为“妇人因夫子得封郡县之号,即与庶民妻室不同,既受朝命之后,若夫子不幸亡殁,不许本妇再醮。” 《大明律》正式在成文法典中剥夺了有爵位的贵族之妇的再婚权。封建法律剥夺了无数普通群众的幸福,也没有给其维护者以任何照顾。《大清律》对于强迫守志孀妇改嫁的问题,作了破天荒的新规定:“其夫丧服满,果愿守志,而女之祖父母、父母,及夫家之祖父母、父母强嫁之者,杖八十。期亲加一等。大功以下又加一等。”
自古以来,父母、公婆是可以不顾孀妇的意愿,强行逼其改嫁,而不负任何法律责任的。清代的这一崭新规定,决不是为了尊重妇女的自由选择权,只不过因为当时鄙夷妇女再嫁之风,在民间已经根深蒂固。立法者经过考虑,认为维护纲常名教,阻止妇女改嫁的意义已经可以和同为封建伦理最高规范之一的家长对子女的绝对控制权相抗衡了。这一立法上的改变,是很值得注意的。明清时代,封建的宗族势力有了进一步的增长,大量的乡规族约充斥着迫害妇女、剥夺妇女再婚权利的条款。在当时,国家制定法,尤其是民事规范,实施的效果是要打很大折扣的。在广大的乡村,宗族习惯法、地方习惯法实际上起着主要的调整功能。因此,妇女要想成功地再嫁,首先就要遇到极其强大的宗族势力的阻碍。明清时代,统治者基于维护自身业已腐朽的制度的需要,不断强化对妇女守节的推崇和提倡。
《内训》、《古今列女传》、《规范》等所谓女教读物铺天盖地,明清帝王都曾下过不少诸如此类的诏书、制文。从民间那密布的贞节牌坊和各地方志中守志一生、甚至殉夫从死的妇女大量的涌现,我们都能感受到广大妇女的不幸和封建礼教的残忍。不过,笔者以为,明清时代的妇女再婚在实际中受到很大阻碍,并为社会舆论所歧视,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当时的妇女再婚,也并不象某些大学者所言“虽然为法律所不禁,但已极其困难”[28]。从明清人所留下的大量案例记录、笔记实录等文字资料中,都能看到在普通百姓中,妇女再婚现象还是存在的。当然,因为有上文所引的法律的明文禁止,在官宦之家或是有较严的族规的大宗族内,此类事件是决无可能发生的了。
明清时代的一些文学作品,虽然不能据以作法制史的实证分析,但还是可以折射出许多当时的社会风尚、生活习惯,弥补正史记录的不足。从这些作品中,我们可以看出,妇女再婚现象在文化水平较低的平民阶层中间,并不是极其困难,而仍然时有出现。如《红楼梦》中尤二姐、三姐之母,便是带着女儿改嫁到尤家的[29]。当然,文学作品,特别是小说,较多地反映了市民阶层和有反封建意识的文人的思想感情。在广大农村,妇女再婚的问题恐怕不能得到类似宽容的待遇。不过,透过文学作品的记载,也使得我们了解了该问题的各个方面,或者可以说,从中我们看到了一丝新兴阶层所带来的亮色。
清末起过渡作用的《大清现行刑律》仍是诸法合体的体例,其中基本沿用了《大清律》中对妇女再婚问题的规定:“凡男女居父母丧及妻妾居夫丧,而自嫁娶者,处罚。命妇夫亡再嫁者,罪亦如之。”不同的只是去掉了过去身体刑的规定。制定《大清民律草案》之时,守旧派对于草案中的婚姻家庭部分,极力主张沿用传统的宗族、家长、服制等规定。对于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也主张作出不平等的规定。最后结果虽然在其“亲属编”引入了不少先进的西方理念和制度,但也保留了诸如宗祧继承、嫡庶之别等中国传统的陈旧规定。国民政府制定的《中国民国民法典》,在亲属编仍然保留了很多封建宗法制的残余,如夫妻间地位不完全平等、实质上承认纳妾的合法化、保留亲属会议制度等。但在妇女再婚问题上,终于摆脱了千百年来的传统,废止了关于妻子再婚必须服完夫丧的规定,命妇不得再婚的荒谬制度也随着封建等级制的废除而不复存在。
这部民法在987条规定:“女子自婚姻关系结束,六个月内不得再行结婚。”这是仿照西方国家的待婚期制度而设定的。表面来看,这和中国古代的制度有类似之处,实际上完全出于不同的立法目的。中国古制主要是为了体现宗族制下的伦理道德,体现夫权在其死后的延伸。而现代“待婚期”制度主要是基于这段时间内如果有子女出世,便于确定其生父。所以一旦妇女生产完毕,就不受待婚期制度的约束而可以自由再婚。虽然如此,广大妇女在二十世纪初还远没有取得自由的再婚权利。大量的族约乡规不顾成文法的规定,继续限制妇女的再嫁。再加上国难不已、经济发展有限,文化教育的推广也成效不大。这使得当时的《中国民法典》没有在中国民间、尤其是广大乡村得以切实地遵守、执行,很大程度上成了一纸具文。妇女再婚权的束缚,一直非常严重。直到解放初期推行新《婚姻法》之后,由于大规模的宣传和经济基础的改变,民间对于此问题的认识才渐趋转变。
1.在研究中国古代妇女再婚问题上,一定要区分法律的规定、道德的要求以及社会舆论的评价 。中国古代历代对于妇女再婚问题的正式法律规定,始终变化不大。那就是,女子再婚应被允许,只有特殊情况除外。如“居夫丧不得再嫁”等限制是周礼中已有的原则,只不过贯彻得越来越严。命妇不得改嫁虽然正式进入法条是在元明以后,但这之前实际中早有了类似的观念。而中国几千年的古代社会中对于该问题的道德评价也差异不大,那就是从《礼记》时开始的对妇女再婚行为的鄙夷和否定。其理论基础两千多年也未变,就是基于对夫妇关系有如天与地的区别这种尊卑关系式的理解[32]。妻子当然要生前侍奉其夫,丈夫死亡或者被夫抛弃后仍要在夫权的余威下度过余生。
但是,几千年来,对于该问题的社会舆论评价却经历了巨大的变迁。从上文的论述中可以发现,最初社会舆论和法律的规定是几乎一致的。那就是:节妇是应受到崇敬的,但再婚行为也不是什么大罪过。从先秦至于唐末,基本都是如此。其间,两汉和南北朝晚期,官方言论一度对于妇女贞节问题比较强调,社会舆论,尤其是贵族社会的舆论,曾倾向于对妇女再婚的负面评价,但都没有走到凌虐人性的地步。宋以后,社会舆论明显地偏离法律的规定,而趋近于儒家传统道德的要求。把一项本来只有少数品行高洁之人才能做到的道德要求向社会公众提出,或者只能使该要求彻底虚伪化、无人遵守;或者会造成弱势团体的大量悲剧。而中国古代的妇女,恰恰不幸属于第二种情形。
所以说,妇女再婚问题的社会舆论评价在中国古代社会经历了由法律层面向道德层面的逐渐变迁。考察这一过程,既使我们在学习研究中避免混淆不同问题、作出错误结论,也能为我们在法理学研究中对法的不确定性、法与道德的关系、法律的价值评价等问题提供一些有益的资料。
2.中国历史上社会舆论和法律对妇女再婚问题比较宽容的几个时段,恰恰都是受到了少数民族文化的影响 。不可否认,游牧民族历次入主中原,都曾经给中华大地带来巨大的灾难。作为较低生产力和科学文化水平的代表,他们的到来经常使社会发展停滞、经济文化产生暂时的倒退。但是,任何事物都有它的两面性存在。少数民族文化相对地受礼教思想影响较少,比较丰富地保留了一些人类幼年时代男女平等、原始民主等思想的遗存。表现在妇女生活的领域,少数民族妇女往往较多地具有展示自身才能的机会,其在社会生活和政治领域的地位也不绝对地低于男子。对于妇女再嫁,他们的风俗习惯和法律规定中也少有限制。
比如北魏、北齐、北周等政权的皇后都有夫君驾崩后改嫁的例子。这些思想风尚随着民族的融合在中原地区传播,对于中国历史上几次妇女地位的相对提升,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北齐时,民间就有以女性为户主的习俗。隋唐时代妇女地位的相对提高与此也有很大关联。及至元代,社会风气对妇女再嫁问题的评价也暂时地缓和。虽然,这些清新的风气都在延续一段时间后渐渐消退,汉族传统的礼教思想随着少数民族汉化程度的加深而重又占据了统治地位,但仍应该肯定它们在中国历史上的积极作用。
3.当今,我们致力于维护妇女权益、提高妇女地位,社会观念转变之艰难和重要性远甚于法律条文的修订 。如上所述,我国古代对于妇女再婚的最大障碍,决不在法律条文的规定上,而在社会道德观念和社会舆论的评价之上。正是后两者在中国封建社会后期恶性而畸形地发展,使得广大妇女饱受摧残。而且,在中国古代这样一个超稳定的农业社会之中,社会道德和民间习惯往往比制定法有着更大的威严,并且不能轻易地随着制定法的规定而改变。众所周知,我国古代制定法一向禁止居父母丧而嫁娶、禁止小叔收嫂(元代例外,已如上述)。但是,据民国初年的调查,小叔收嫂在山西、江西、安徽、湖北、湖南、陕西、甘肃等省的民间习惯中都有存在,可以说比比皆是。
湖南、福建两省还有“孝堂成亲”之俗,专门订在父母丧期嫁娶。究其原因,固然是由于民众处于赤贫的状态之中,顾不得什么礼教规定,但是,民族文化的深层缺乏对制定法的关注和尊重也是很重要的一点。因此,仅凭纸上的条文设定,还不能使中国的妇女完全自主地享有本应由其享有的全部权利。社会观念的问题不解决,妇女就不可能完全消灭从一而终的陋习。比如:二十世纪中叶的内战使台湾与祖国大陆分离。半世纪以后,探亲者归来还能发现很多结发妻子始终未曾改嫁,苦熬一生,盼夫归来。从情感上来说,她们当然是很值得尊敬的,是否再婚也是个人自由,无可指摘。但是我们从这一幕幕的人间悲喜剧中,是否感受到了一些几千年来的道德规范久久不肯消散的力量呢?
毕竟,中国妇女在近一个世纪以来已经走上了独立、自强的道路。妇女再婚权这样一个能折射出妇女在社会中整体地位的权利,在今天获得了比中国历史上任何时代都要普遍的赞同。但是,“路漫漫其修远兮!” 要实现男女的完全平等以及妇女再婚权利的完全自主,我们还有相当艰巨的任务去完成。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案例教学作为一种注重学生创新能力和实践素质培养与提高的教学方法,从其诞生开始便受到世界众多知名高校的重视和应用。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商法案例教学的困境与出路探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商法案例教学中存在着教学思维的偏差与运用方法的不明确以及商法典型案例资源较为匮乏的现实困境,这已经严重制约着商法案例教学的水平与质量的提升。在商法案例教学过程当中采用多种教学思维模式可以训练和培养学生商事思维,正确运用教学方法能够提升学生在甄别、分析、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建设高效案例库资源有助于推进案例教学法的实行,最终完成商法案例教学由学术教育向职业教育转向的目标。
在1870年前后,美国的Harvard University法学院的院长Christopher Columbus Langdell第一次创造出了案例教学法,在学生们能充分地熟知并能运用课程的基础知识与技术分析方法之后,教师按照课程的教学目标及其内容的要求,运用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引领学生对某一具体案例予以分析,通过学生们的单独思索或者是团体合作,从而培养和提升其对某一方面的问题的甄别、分析与处理能力,此外,他还编写了《合同法案例》,其成为了历史上介绍案例教学方法的首本教科书。
如今,案例教学方法在被使用过程中证实是一种既能提升教师的教学水平与质量,又能培养学生分析和处理问题以及团队协作等能力的一种富有效率的优秀教学方法,我国法学教育也逐渐认识到了案例教学方法的重要性。商法是实践性极强的法学部门,它以商事法律事实为基础又以其为研究对象,大量的商事案例丰富了商法教学的内容。然而,如何通过使用典型案例来提高商法学科教学水平与质量?案例教学中应注意哪些主要问题?如何引导学生独立分析案例从而培养与提升甄别、分析、处理问题的能力呢?这些疑问一直都是对商法案例教学进行探讨的主要内容。
(一)商法案例教学思维偏差
法律思维,即通过对法律概念与特征、评判、推理的采用去阐述法律制度与现象的一种错综繁杂的心理过程。而商法思维更主要的是必须严格地遵循商事活动的习惯与惯例,并不是简单地采用法律判断替代商业判断,它是一种在裁判商事活动案例、化解商事活动中遇到的法律风险时运用的特殊思维方式。商法思维方式需要依靠长期专业的锻炼和实践才能形成,不仅是商法教学工作者应该拥有的思维方式与思维能力,也是法律职业能力组成中的关键性因素。商法案例教学过程中,无论是案例客观事实的阐述还是案例事实中蕴藏的法律问题的分析,都应该具备极强的抉择能力与综合分析的思维能力,商法案例教学除了应该为学生讲解案例蕴含的商法理论外,更主要的是要加强对学生甄别能力、推理能力与逻辑思维能力的锻炼与培养。加强对商事活动和法律的思维能力的锻炼与培养,需要强化学生的效率、协作与责任意识。
但是,在目前的商法案例教学中,教师在讲述、剖析案例之时通常会指引学生根据法律关系的发生时间的顺序去进行分析,以便能够确定适用的商法规则;在商法无具体的条款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解析出案例中所涉及的商法原则或理念。而学生对案例进行分析或者是讨论之时,一般知晓案情,接着是考虑现行商法中是否有具体的条文涉及到该问题,如果有具体的规定,则直接依据该规定予以解决。这样的商法案例教学,学生理所当然地会认为法律规定和教师所讲理论是先验正确的,一般不会主动思考案例引用的法律规则或者理论是否存在不足与缺陷,教师在讲述和分析案例时过于积极以及讲授的方法的单调性,这就是商法案例分析结果变得固定化,既磨灭学生参与商法案例教学过程中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同时也制约了其思维创造性,商法创造性思维能力的锻炼与培养便举步维艰。
(二)商法案例教学方法不明
商法教学活动运用案例到底应该采用怎样的方法呢?
方法一为案例例证法,即将案例作为一种证明例子予以引入,教师在对商法理论知识进行体系化的讲解后进行例证说明,用已讲授过的商法理论知识对案例予以分析,或者是通过案例来检验与解释理论。例证法采用的实际是演绎法,从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推演下出案例结果。这种方法主要是学生听取教师的知识讲授,然后能从所举的教学案例中甄别并发现问题,掌握并巩固所学知识。案例例证法教学并没能从传统式的教学方式上摆脱出来,教学形式依旧维持着教师主动讲解与学生被动接受的特点,案例仅仅是对某一商法理论知识的呈现,其目的是体现该理论知识的实际状态而被采用。
方法二为案例导入法,即教师在讲授商法理论知识之前将案例作为引导,从而导出将要讲述的某一商法概念与制度。教师在进行商法案例教学的过程之中必须借助具体商法案例而展开,运用教学行为所希冀达到的教学水平与质量是凭借采用具体商法案例来呈现某种商法原则、商法规则或商法思维。从本质上讲,案例导入法实为归纳法,在开始时使学生接触到具体的商法案例,并让其从中总结出一些抽象的原理与规则,进而使学生探究证实出商法具有普遍规律性的东西。在判例法的国家中,案例导入法常常被用来展开教学活动,案例被融入到制度与原理的讲解中,但是缺少严密细致的逻辑分析过程,商法制度表现非常不全面与体系化,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商法知识体系。
我国重视理论完备的讲授体制与具有个案特征的案例教学有着难以调和的并不相兼容性,因此,在商法教学中案例一直以理论辅助品的角色出场,商法案例教学“先天不足”似乎成为定局。
(三)商法教学案例库资源相对匮乏
案例库能够为案例教学提供一个充分展示的平台,因而案例教学的进行应该围绕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开展而来,所以,案例教学涉及到资源库建设问题。商法案例是对法律最具体生动的解释,是沟通课堂与商事活动的桥梁,对商法教学案例资源的收集是案例教学活动的基础和前提,只有高质量的案例才能保证商法教学效果。英美法系的国家的法学教育与生俱来就是案例教学,判例的公开化及其系统整理化能够使其案例教学匹配到最新而又全面的案例资源。在美国和英国的法学院的图书馆中,能过很轻松的搜索到曾经的一个偏僻的案例,而其判决书内容不加修辞即可成为案例教学的鲜活资源。
然而,我国并不是一个实施判例法的国家,不能实现判例的公开化及其系统整理化,不存在一个系统化整理并提供案例资源的实施者,法律教育工作者要想完整而又体系化地得到案例资源相当困难。因此,现在案例教学唯一能依靠的是法学教育工作者的个人案例资源。对于商法教学案例而言,教学案例库不应该仅仅只是我国法院的司法裁判案例,更为重要的是能够反映商事活动的商事活动案例,也就是商事非诉案例,只有商事裁判案例与商事活动案例才能全面、真实地反映商事法律制度,有利于学生商事法律思维的训练与培养。目前来看,国内有条件对商事活动案例进行收集的高校并不常见,有报道称,江西财经大学的法学院采用多种不同的方式收集来源于法律实务中的 400 多份商事审判案例的案卷,建立了一个能为商法教学活动服务的案卷库,从而防止了商事案例匮乏问题的出现。事实上,商事教学案例库资源匮乏已经成为我国商法案例教学亟待解决的问题。
案例教学通过对具有代表性案例的解析来呈现商法规则的发展历程以及其目前状况,并运用商法案例的剖析与讨论来锻炼和培养学生的思维模式,此种教学方式因此也被认为具有合理性、科学性、创造性的独特方法,而且已得到了广泛运用。商事思维对商法案例教学思维影响很大,这意味着,商法案例教学需要完成从传统案例教学思维向商事思维的转换。
(一)参与式思维
教师完成商法案例选择、信息提供、课堂组织,引导讨论、结论评判等一系列内容,学生参与讨论或辩论而进入案例情景。教师在学生参与分析、讨论、表达、辩论,思考过程中帮助学生认识问题、分析与解决问题,加深对商法理论和基本制度的理解。参与式商法案例教学的宗旨是通过学生们的单独思索与团体合作,培养学生商法思维能力、训练学生的表达能力和协作能力、提高学生综合采用理论处理商法问题能力。
(二)观摩式思维
教师搜集网络视频案例资料,运用多媒体设备将商法案例引入课堂并组织学生观摩讨论,或者组织学生旁听商事法庭审判和商事交易过程,指引学生体味法官是怎样演绎、援引与解释法律。经由对商事审判文书与商事合同文书的解读,使学生能够关注商法的阐述方式与逻辑表达。通过形象、生动、直观的商法案例素材,使学生能够独立思索并且能拓宽其商法思维能力。观摩结束后,组织学生充分地进行分析与讨论,教师及时点评并作出总结,通过观摩商法案例提升学生甄别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三)模拟式思维
教师组织学生模拟案例角色,模拟商法案件发生、审理的全过程,再现案例情境,使学生能够把所学的商法理论综合运用于模拟案例。通过案例再现,提高学生法律演绎与推理、解答咨询、商务洽谈技能、进行诉讼与商事仲裁中所必备的技巧,同时检验和巩固案例所反映的商法理论知识。模拟式思维能实现商法理论知识和商法实践的有机结合、理性思维与感性所知的统一、商法科学与实践艺术的有机统一,寻求模拟案件商法上的最佳解决办法。
(四)实践式思维
教师安排学生担任个案的法律角色参与案例实践,比如接待当事人、对相关商法问题进行解答、实际经办案件、作为辩护人出庭等等。这能够使学生以法律服务者的角度去思考案例本身,将商法理论、实践、技巧、信念以及价值有机统一起来,充实学生的法律意识和应用法律的能力,帮助学生训练与培养实践式案例学习能力以及通过运用经验能够积极反思的逻辑能力。实践式思维不但包括对商法理论的认识与理解,而且包括对法律工作者工作的环境的知晓。最为主要的是,这种实践式思维还能引发法律工作者对其个人价值的更深层次的了解。
商法案例教学本身就是教学方法的一种表现形式,但是商法案例教学进行过程中仍然出现了效果不佳的问题。难有成效的运用案例教学的原因在于,教学中并未深入地探讨商法案例教学方法的具体运用,使得案例教学法仍为一种“挂羊头卖狗肉”的讲授教学,听商法案例上课和听商事理论上课并没有实质的区别,难以激发学生认真听课的热情和积极参与的兴趣。因此,学生真正需要的是商法案例教学活动中的进行思维的过程,是如何理解商法案例映射商法理论的方法,并不是商法案例本身的解析。
(一)分析综合循环法
分析即为把欲要分析的对象在整体上拆分为几个部分、环节或者要素,并对此进行分别的探究,是只能从本质上了解事物的方法或者过程。综合是指基于分析的基础上,将对象的各个部分、环节或者要素的认识有机联结,厘定它们之间的相互联系,全面知悉对象的本质与规律,从而形成全面认识的方法或过程。商法案例分析就是把商法案例分解拆分为各个部分,对各部分的商法原理、商事法律条款分别加以了解,商法案例综合要求教师引导学生通过分析商法案件素材,得出能普遍适用的结论,思索商法作出该规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商法案例分析和综合互相联系渗透,通过分析综合的循环往复过程锻炼与培养学生的创造性与抽象性思维。
(二)类似案例比较法
在商法案例教学中对类似商法案例进行多角度、多维度比较,包括适用商法理论的比较、相似法律事实的比较、不同时期商法案例的比较、同一时期不同国家和地区商法案例的比较。通过类似商法案例比较法可以使学生准确界定商事法律关系,深入商法理论分析,拓展商事思维,取得较好的教学效果。运用类似商法案例比较法对培养学生的商事法律制度创新思维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商法规则网络法
在商法案例教学中,往往一个商事案例涉及若干个商事法律关系,不同的商事法律关系所映射的商事法律制度不同,若干个商事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立法逻辑上的内在联系,商法理念相互影响,相互制约。通过引导学生商法案例分析和综合之后,将会为学生呈现出该商法案例所涉及的商法规则网络,通过对规则网络的再分析,可以清楚的看到现行商法制度的不足与缺陷,学生可以通过以往学习的知识,构建出自认为合理的商法规则体系,再通过商法案例的反复验证,能够基本演绎出商法案例教学所要教给学生的知识结构,真正达到商法理论知识的融汇贯通,有助于培养其知识迁移能力。
案例库的建设是商法案例教学基础,人民法院运用商字类案号为商事案件的识别提供了有利条件,使得现在我们进行商法案例的系统化汇编与整理显得符合实际。教师应当对案例信息进行科学合理地整合,并使案例库资源不断的更新,建立起相对完善的教学案例库资源。
(一)案例类型建设
目前在商法案例教学活动中所采用的案例多数是法院予以裁判的案例,不能反映商事法律生活的全貌。从事商事活动的理性者不可能仅依赖提起诉讼来维护商事合法权益,控制活动的风险,而会在进行商事活动之前与过程之中,会对法律风险进行评估并制定风险防范的对策,利用专业团队的服务在交易活动尚未结束时防范法律风险。因此在商法案件素材的抉择上由判例到转变到商事活动案例,使商法案例教学回归重新回到商事活动的最初形态,为学生提供一个逼真的模拟环境,使之在课堂教学中就能领略到客观存在的问题,知悉商法的运行现状,对学生培养控制法律风险的思维有着很大的帮助。
(二)案例来源建设
商法案例教学所使用的诉讼案例主要导源于各级法院,能够从法院对外公布或者是公开发行的网站和案例集刊中查找,也可通过内部资料的交换获取仅在法院内部发行的案例汇编。商法案例教学所使用的商事活动案例主要来自教师所服务的律师事务所、顾问单位等机构,在不侵犯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可以汇编整理交易案例以便用于商法教学。
(三)案例要素建设
案例要素一般要由案件事实、争议焦点、法院判决、相关知识、基本分析等要素构成,介绍案件所发生的背景、核心问题、解释法律适用的困惑、链接相关理论知识引导学生展开分析。教师应在要素建设中注意教学效果分析,通过布置思考题等方式检测学生对案例内容的理解,进而不断地调整案例要素的组成。
(四)案例选编建设
商法案例教学中对案例的选编至关重要,教师应当依照教学宗旨有目的性地查找典型案例,不断更新补充最新案例,保证案例的时效性;所选案例不仅真实存在,案例所提供的信息基本能够满足学生分析和理解的需要;所选案例难度适中,符合学生已有的知识结构,尽可能使学生运用已经掌握的知识分析解决案例内容,避免跨度太大的案例出现,影响学生学习的积极性。
商法案例教学侧重于对学生思考分析能力的培养,它带给学生的不是完整的商法知识体系,而是商法思维以及运用商法的艺术。学生通过对案例的学习与理解能够契合商事实践的需要,用商法理论来思索经济市场问题、规制商事活动、处理并解决商事活动中的纠纷,真正实现从学术理论教学向职业技能教学的转向。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