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您找到与民事抗诉和检察建议的适用机关相关的共200个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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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城市化是指人口由农村向城市转移的过程,其主要衡量指标是城市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城市化发展进入新的阶段,由初级阶段向高级形态转变,这个转变不只包括人口转移,更加强调城市的经济社会结构由传统向现代、由低端向高端的转型升级,也称“结构转换型城市”。新型城市是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出现的产物。当前,全国部分经济较发达的地方迈出了新型城市化发展的步伐。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广东省委书记汪洋同志在中共广东省第十一次党代会上指出:“把新型城市化作为促进工业化、信息化、市场化和国际化的重要抓手,继续强化提升珠三角带动东西北战略。”至此,广东珠三角地区迈开了新型城市化建设的步伐。新型城市化的基本内涵是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转型升级为主线,以民生幸福为主旨,更加注重以人为本,更加注重可持续发展,更加注重创新发展动力,更加注重优化发展空间,更加注重统筹城乡发展,更加注重体制机制创新,走出一条经济低碳、城市智慧、社会文明、生态优美、生活幸福的城市科学发展之路。如何服务推进新型城市化发展是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突出查办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经济监管权、行政审批权、行政执法权在项目审批、土地征用、证照审验发放、税收征管等过程中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犯罪案件,惩治扭曲市场经济的权力寻租活动,促进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努力解决公共权力不恰当干预资源配置问题。加大打击国家工作人员在企业转型升级和产权多元化改革过程中实施的贪污、受贿、私分国有资产以及失职渎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犯罪力度,促进企业改革发展。严厉打击在立项审批、规划设计、招标投标、安置补偿、工程质量监管、环评审查等“三旧”改造的重要环节,以虚构拆迁对象、扩大拆迁面积、改变拆迁类型等方式侵占改造资金,以各种名义挪用改造资金,以及收受贿赂帮助被拆迁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贪污贿赂犯罪。依法处理借“三旧”改造的名义,擅自扩大完善历史用地手续范围,将未使用和不进行改造等不属于“三旧”改造范围的用地按照“三旧”改造特殊政策办理用地手续的渎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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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拘留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公安机关滥用刑事拘留措施、任意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等问题。由于公安机关适用刑事拘留措施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加强对刑事拘留的检察监督,以更好地惩治法律和保障人权。
关键词: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法律监督
刑事拘留,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并短时间予以羁押,限制其人身自首的强制措施。这是我国刑事诉讼中较为常用的一种强制措施,其对被拘留人的人身自由限制程度仅次于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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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的老干部像其他机关的老干部一样,年轻时为国家的稳定和繁荣作了很大贡献,也积累了大量的工作经验,他们人退心不退,依然牵挂着检察工作,检察机关也没有忘记这些为检察事业做出贡献的功臣们,他们的晚年幸福牵挂着检察机关领导的心。至此干部离退休制度建立30周年之际,本人结合检察工作实际与当前的社会管理创新,谈谈如何进一步加强新时期检察机关的老干部工作。
老干部由于自身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他们具备较为丰富的工作经验与阅历,他们在年轻的时候为了社会的稳定与繁荣做出了很大的贡献,对于检察院的老干部而言,他们都是有知识、有经验的前辈,那么就应该让他们在年老时能够参与到部分社会事件中,让他们为社会纠纷、矛盾事件的解决出谋划策,为国家的和谐发展做贡献,老干部由于独到的经验,在部分事情能够上面比年轻人考虑更周全、详细,所以让检察院老干部参与到检察院工作人员的日常工作中,有利于提高工作水平,增强工作实效。
老干部切身投入到各个事件的出谋划策中,不仅能够为年轻一辈的工作者指明道路,顺利、快速的解决问题,他们在年老时能够积极的参与到社会的各项活动中,还能够促进和谐社会的建立,对于检查院地老干部而言,除了为部分国家大事件出谋划策,还能够为其他老干部做到相应的带头、模范作用,让老年人不会出现无事可做、无价值可实现的消极情绪,为和谐社会的建立做贡献。
检察院老干部是有知识、有作为、有才能的人群,他们在年老之后,依然具备这些特性,所以对于检察院的老干部而言,能够在晚年让他们深入基层,例如,为学生讲课,进行各种正确思想观念的宣传、帮助需要帮助的人度过难关,让他们发挥自身的优势也是一种社会管理创新中一种,对社会经济的不断向前发展有着极大的推动作用。
检察机关自恢复重建以来,历经了30多年的风风雨雨,检察事业在不断发展状大,为检察事业奉献的老同志在不断的从自己热爱的岗位上退下来,老干部队伍在也在不断发展状大,老干部在检察队伍中占相当大的比例,以唐河县检察院为例,目前总人数127名,离退休老干部42名,占总人数的33%。由此可见,老干部工作是不容忽视的。
在唐河县委和上级检察机关的关心与支持下,唐河县检察院老干部活动室基本上能够满足老干部开展各类活动需要,设有图书室、棋牌室、排练室、多媒体教室、多功能活动厅等,学习设施、娱乐健身器材一应俱全,这些设备齐全,功能完善,集科普教育、休闲娱乐、体育健身为一体的老干部活动中心,为老干部开展政治学习、文化娱乐、健身强体创造了良好条件,极大地丰富了老干部的晚年生活。
唐河县检察院自2009年成立老干科以来,不断加强老干部活动室制度建设,制定完善《老干部活动室管理制度》、《会议学习制度》、《评比奖励制度》等规章制度,并保证制度上墙,主动接受老干部的监督。在活动安排上,有专门人员负责老干部活动室工作,保证活动室全天开门,使老干部随时可以参加活动;集体活动定于每月的20号,每月开展一次,主要是老干部政治学习、情况通报、座谈会等,让老干部畅谈心得体会,了解检察机关开展工作情况,发表意见建议等。还建立走访慰问制度,坚持做到“四必访”:即重大节日必访,生病住院的老干部必访,有特殊困难的老干部必访,孤寡、失去活动能力的老干部必访,以此解决老干部在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把院党组的关怀和温暖及时送到每个老干部的心中。让他们明白,检察院是他们的家,虽然他们年老,但是检察院不会抛弃和放弃他们。
一是加强党组织建设。唐河县检察院成立了老干部支部,做到每月召开一次支部会、每季度召开一次党员大会、上一次党课,学习上级党组织文件,了解当前社会形势,使老干部思想常新,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上级部门保持一致。二是根据老干部的不同情况与兴趣爱好,开展阅读、健身、棋牌、书法、绘画、娱乐等丰富多彩的活动,让老干部玩得满意,活得开心。三是鼓励老干部参加老年大学。对于那些身体好,相对“年轻”的老干部,老干科根据每人的爱好及兴趣,及时鼓励老干部参加老年大学,在那里寻找人生的价值和乐趣。四是组织老干部发挥余热。老干部在革命建设及检察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人生经验和工作阅历,充分发挥老干部的余热,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作贡献。在开展重大教育活动中邀请老干部宣讲检察工作奋斗史、院发展史,进行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艰苦奋斗教育和检察职业道德教育,给年轻干警上业务课。
由于老干部人员较少,加之地区、环境、面积等因素致使活动开展较少,老干部参与率不高:一是老干科人员少,活动开展少,造成建设资金与活动资源的浪费;二是活动只注重娱乐性,忽视对老干部思想政治工作的教育引导,品位不高,失去开展活动的应有目的与意义;三是活动内容单一、形式单调、缺乏活力,对老干部没有吸引力。由于开展活动中存在这些问题,致使老干部参与率不高。
很多地区做好老干部工作都只是一味的为老干部设置相应的活动,在活动形式上,以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书法绘画等益智延年适合老干部活动为主,既可集体组织,亦可自娱自乐。在活动方式上,以比赛、竞赛、竞猜、展览、展示为主,既可竞技,亦可休闲消遣。在活动内容上,麻将、棋类、纸牌类、球类、健身类、文艺类、情趣类等,虽然这些活动形式灵活多样,活丰富多彩。但是对于老干部而言,常年为国家奉献的他们,更愿意在年老时为国家的富强多做些贡献,为国家的发展多献出一份心力,所以,对于检察院的老干部而言,只注重娱乐的活动形式已经不能够满足现现阶段社会管理创新意识的需要。
很多人认为,检察院的老干部虽然有很多阅历,但是由于年事已高,所以并不适合参与到部分活动项目中,例如,参与检察院的决策等。殊不知,检察院老干部作为我国一直德高望重的队伍,有着很丰富的知识、经验和能力,倘若他们能够有效的参与到对社会的各个机关与部门进行监督、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活动中,我国的很多社会矛盾将从源头上得到消除,所以,应该改变对老干部的错误认识和观念,树立起对老干部的钦佩与崇敬之情。
检察机关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更加重视新时期老干部工作,努力提升检察机关老干部工作水平。创新是21世纪给予人们的一种新要求、新任务,对最好检查机关老干部工作的相应措施也应该进行改进与创新,使其能够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经济发展的速度。对于检察院的老干部而言,这群有为的知识人士,就可以大力发挥自己的优势,让社会管理有所创新,保证检查机关的老干部工作能够落实完善。
一是要组织老干部进支部,担任社区、村支部成员,利用老干部懂政策、懂法律、工作经验丰富的优势,全面推动基层支部党建工作;二是组织老干部进社区、村,担任社区、村领导成员,共同研究社区、村重大事项,帮助出谋划策,协调各方面关系,促进社区、村工作发展;从事计划生育、社会治安、民事调解、帮教后进青年等工作。积极为老干部发挥余热搭建平台,大力宣扬老干部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检察事业发展和关心教育下一代等方面的先进事迹。
社会矛盾是现今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比较严重的问题之一,也是现在亟待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无论是哪种形式的犯罪或者是哪种犯罪群体都会给整个社会的安定和谐与团结带来一定的威胁与麻烦,检察院老干部作为年轻时打击各种犯罪案件与纠纷处理的重要力量,倘若部分棘手的案件有他们的帮助就能够使案件的最终处理做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形象公正,以个案的公正促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要贯彻“案结事了、胜败皆明、定分止争”的审判工作指导方针,把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依法办案与实现司法目的有机结合起来,不断提高裁判公信力,使得检察机关新一代的年轻人能够在老干部的协助下,更好的做好一切纠纷案件审理工作,减少社会矛盾的出现。
由于经济时代已经到位,社会上的各种矛盾与诱惑也随之出现,由于人们无法抵制住各种诱惑、利益等的影响,从而产生了一系列的违法犯罪现象,对于青少年来说,这方面的发展还不稳定,思想也不成熟,在诱惑、利益面前不能够更好的进行区分,加之现阶段网络对青少年的毒害,使得他们从网络上面接触到了很多不健康的东西。另外,很多青少年属于独生子女,家长的过度溺爱已经让他们无法分清是非对错。而检查院地老干部拥有较多的法律法规知识,能够公平、公正的对待每一位学生,他们在学生的心中有一种威信感,便可以让检察院老干部来对这些未成年人进行法律、知识等教育,让他们能够真正成为有知识、有才能、有素质的未来接班者,并对部分已经有过处分的青少年做好帮扶工作,让他们能够对社会充满信心,改变自己的观念,继续为社会的发展做贡献,让老干部深入青少年学习和生活中,从源头上帮助减少青少年犯罪,促进谐社会的建设。
检察院老干部还能够依据自己与其他老干部年龄相仿的优势,做好相应的带动、帮扶工作,并能够为其他老年人做好榜样,树立楷模,让其他老年人能够在检察院老干部的影响下遵守院内的各种规章制度,并积极的参与到政治学习、文娱活动、健康养身等各种活动中来。二是检察院老干部可以根据老干部活动站点基本管理制度,针对本地实际,作适当修改、补充、完善,正式拟定检察院老干部活动站点基本管理制度。并从中选择出一个合适的人选来担任其中的领导,做好老年人管理工作。老干部中的领导要接受众多老年人地监督,将各项罗东落实到位。
现阶段,仅仅依靠媒体与民众的监督是根本不够的,对于检察院的老干部而言,他们具有公平、公正、德高望重的思想素质,让他们来对社会上的各个机构与活动进行有效监督是有效的措施之一,对于我国的检察院老干部来讲,他们的阅历丰富,并注重观察社会事务,研究社会问题,所以国家要完善与健全老干部对各个机关与单位进行监督的渠道和途径,并定期召开各种组织会议,对监督渠道的完善程度进行全面的检查,让老干部深入到机关或者部门之中,发现其中存在的不足和弊端,并依靠自己的经验帮助他们解决这种实际性的问题,以此来推动社会管理工作逐渐迈向规范化、科学化的管理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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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际息诉工作中,案件处理正确但久诉不息的申诉人往往比较固执,法律文书中刚性的法言法语及条款很难打动他们,息诉工作难度较大。
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试析基层检察机关化解社会矛盾的实践探索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论文摘要:化解社会矛盾位居三项重点工作之首,是检察机关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重要载体。2009年以来,笔者所在的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一直高度重视化解社会矛盾工作,除通过强化办案职能,用执法办案的实际成果回应民生诉求外,还多措并举定纷止争,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论文关键词:检察社会矛盾实践探索
做好社会矛盾化解工作,是党的根本宗旨,也是做好政法工作的目的。近年来,在中央政法委和高检察院的正确领导下,我国经济快速平稳发展,民主法制建设稳步推进,人民群众得到更多实惠,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和条件明显改善,司法为民便民,司法公正的理念不断增强,行为越来越规范,执法方式越来越文明。但是,在我国社会转型期,人民群众对一些问题的反映仍很强烈。这些问题既有涉及司法领域的,也有涉及经济领域的;既有涉及检察机关的,也有涉及其它司法机关的。笔者就当前涉法引发的社会矛盾和检察机关该怎么应对问题进行浅议,仅供同仁者商榷:
近年来,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控申部门强化措施,巧用“首尾息诉法”,形成了“以事前研判、预警为核心,以源头防范、治理为举措,以化解矛盾、案结事了为最终目标”的涉检信访案件工作机制,积极解除息诉难题,有效促进了社会矛盾化解及社会管理创新
(一)强化风险评估措施,加强风险预警
建立风险评估“三步走”机制:第一步,制度先行。对涉检信访案件全面实行风险评估,以“发现早,控制稳,处置妥”为目标,制定《涉检信访案件风险评估预警办法》;第二步,分级预警。把涉检信访案件按照风险评估情况分级预警,由控申信访案件评估小组第一时间形成风险评估意见,对案情先期研判、先期防范、先期化解,力求将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第三步,跟踪走访。对可能发生涉检访的案件进行全程跟踪,必要时实行领导干部带案走访,从源头上消除涉检信访的苗头隐患,确保不发生新的涉检信访案件。
(二)采用“息诉方案”措施,加强综合治理
为使息诉工作更具实际操作性和依序可查性,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建立“息诉方案”工作机制,要求经办人必须对结案后申诉人或对方当事人再申诉的可能性进行评估,从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等多方面思考问题,提出做好息诉工作的具体方法和工作方式。2009年至今,共拟定“息诉方案”30件,息诉率高达98%。
(三)通过“人性化”反馈措施,加强情绪疏导
在实际息诉工作中,案件处理正确但久诉不息的申诉人往往比较固执,法律文书中刚性的法言法语及条款很难打动他们,息诉工作难度较大。对此,番禺区人民检察院积极探索“人性化”反馈机制,做到在送达法律文书的同时,对当事人从情、理、法的角度进行劝导,力求“以情感人、以理省人、以法服人”,通过引经据典、举例说明、分析利弊等方式,全力弥补了法律文书刚性有余,柔性、亲和力不足的缺陷,得到群众认可,收到了良好的息诉效果。
(四)利用被害人救助措施,确保“案结事了”
为及时解决确需救助的刑事被害人的实际困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番禺区人民检察院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救助工作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救助对象和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加强控申、侦监、公诉等部门的联动,控申科对侦查监督科提供的19个存在信访风险的案件进行备案,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救助意见、落实救助。共对3名符合条件的刑事被害人实施救助,救助金额共26000元。
(一)建立保护未成年人新机制
首先,制定了《番禺区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操作细则》,对青少年犯罪的轻微刑事案件,设定三个月至六个月不等的考察期和一定的考察条件,视考察情况做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侧重教育、训勉,既给被不起诉人特别是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又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考察确认,有利于社会矛盾的有效化解。
(二)落实办案风险评估机制
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将犯罪主体、犯罪情节、社会危险性、能否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作为参数,对个案风险进行综合评估。
一是确定风险评估重点。将涉少数民族案件、群体性事件引发的犯罪、涉众型犯罪以及双方当事人严重对立或网络媒体、社会各界关注的敏感案件作为风险评估重点,对该类案件一律启动案件风险评估程序,预测和防范办案中可能发生的问题,及时制定应对预案,防止因执法不当激化矛盾或引发新的矛盾。
二是对内加强捕诉衔接,对外加强部门沟通。如今年开展“三打两建”专项活动以来,我区刑事案件飙升,其中涉及很多案情重大、社会反映强烈,而案件定性、管辖存在争议的案件。番禺区人民检察院重视与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对此类案件可能引起的信访、群体事件风险作出防范预案,从而妥善处理了一批重大敏感案件,达到办案政治、社会、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探索审前非羁押措施适用
一是建立审前调查机制。通过建立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品格证据的捕前审查制度,在审查逮捕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进行社会调查,形成品格证据,为办案人员判断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提供依据。
二是建立刑事和解机制。制定了《刑事和解实施细则》,对部分轻微刑事案件综合考虑案情等因素开展刑事和解,促使加害方与被害方重归和谐。
三是建立帮教对接机制。通过外部加强与团委社工组织、司法行政矫正机构联系,内部加强公诉、批捕和监所部门的沟通协调,完善对犯罪嫌疑人不捕后的跟踪、考察和帮教工作,在保证监管到位的前提下,力求发挥教育、感化、改造功能,促进犯罪嫌疑人早日回归社会,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四是探索流动人口取保机制。实行品格证据调查,走访犯罪嫌疑人案发前所在单位,了解平时表现,由单位对其品格出具书面证明;约见犯罪嫌疑人家属,考察家属人品,确保是否具备监管条件。
(一)建立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基地,拓展服务民生新载体
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建成全省首家基层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基地,并总结出专业化、程式化的运作机制,即看一次警示展览、观一部警示片、听一堂预防教育课、组织一次专题讨论、开展一次预防调查与预防咨询、撰写一份学习心得、发一份廉正书签及学习手册。番禺区委高度重视番禺区人民检察院预防工作,批文在全区各行政单位大力推广该警示教育基地,并要求区属各单位贯彻执行。基地投入运作至今,共接受参观学习296批12292人次,为构建廉洁政务环境、缓和社会矛盾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依托全市首个刑释解教帮教基地,延伸基层检察监督新触角
在刑释解教帮教基地设置专门社区矫正检察室,延伸基层检察室社会触角,对社区矫正活动进行全面法律监督。落实社区矫正检察官制度,制定因人而异的帮教方案,提高个案矫正水平。协助有关部门将心理医生引进全区社区矫正工作,用专业心理辅导减少社会维稳隐患。加强社区矫正工作信息化建设。采用先进的“GPS卫星定位”系统,对重点监控的社区矫正对象实时定位,确保不发生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建立与社区矫正相关职能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努力实现资源共享、动态监督,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监督工作成效。
(三)搭建网络信息平台,实行与政府维稳窗口的无缝对接
2011年年初,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民行部门与区综治办正式签订《使用信息网络查询系统意见》,成为全市首个与政府维稳窗口直接衔接,实现通过信息网络方式深入了解群众申诉情况,并将其引导到正当、有序、可控的司法程序解决的基层检察院。这种关注民生、先行先试的做法,得到市检王福成检察长的批示肯定,要求在全市推广。
(四)依托检务大厅,整合阳光检务新资源
进一步加强检察长接访、案件查询、控告申诉举报受理、律师阅卷等综合性功能,努力为群众提供高效、快捷、舒心的服务。率先在全市基层检察院中开通刑事、控申、民行案件实时查询、网上提交电子资料等功能,增设律师网上预约查询公开信息渠道,拓宽服务群众窗口。省、市、区人大代表相继来院开展专题视察,充分肯定了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利民便民的举措和透明公信的机制。
(五)以驻广州大学城检察室为载体,打造服务民生新平台
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设立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驻广州大学城检察室,前移了检察工作服务科学发展的阵地。自挂牌成立近三年来,坚持“民生检察、为民服务”的工作宗旨,着力打造法律咨询服务、大学生帮教、检学交流、廉政文化共建四个服务基地。大学城检察室通过参与大学城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开展涉农问题专项工作,建立下访巡访、举报宣传、调解释法、引导侦查等工作制度,协助有关部门解决民众反映强烈的民生问题,更直接地解决了基层民众的司法需求,为推进新社区、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2009年至今,大学城检察室共接待及协助接待群众来访168人次,帮助群众解决法律疑难问题23件。
以上是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近年来化解社会矛盾的一些实践探索。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将继续按照上级检察机关和区委关于全面深入推进打击欺行霸市、打击制假售假、打击商业贿赂、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市场监管体系的“三打两建”工作的重大部署,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继续推进三项重点工作,服务保障民生,积极化解社会矛盾,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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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只要是促使执法机关严格依法办事,确保国家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从而使得社会在稳定有序的状态中,获得不断发展,就是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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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检察机关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创新初探
一、我国正处于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开端,社会经济依然高速发展,社会市场体制正不断完善,社会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但不可忽视的是社会矛盾依然凸显,人员流动性增强了,社会的管理面临一种新的变革。
作为社会管理力量的检察机关,亦要充分地认识新的形势,积极应对新挑战。
1.随着经济持续快速增长,长期积累的社会问题逐步显现,检察机关必须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城镇化、工业化的大力推进,我国经济社会呈现出全新的阶段性特征,不同利益群体的矛盾和冲突不断凸显,对社会管理的需求越来越大。特别是人员流动性的增强,人口结构趋向多元化,再加上当今科技发达,一些网络和媒体为不良的社会讯息和有害的社会舆论导向提供了宣传平台,致使社会各种矛盾的发生错综复杂,刑事案件的发生居高不下。所以,检察机关打击犯罪、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和谐发展的任务十分沉重。
2.随着思想观念深刻变化,犯罪手段日益智能化、隐蔽化,必须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腐败问题是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腐败案件能否彻查既影响检察机关在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和地位,也影响着社会的和谐稳定。目前政府的职能转变还没有到位,各个部门之间出现职责界定不清,各自分工不明的情况,导致互相之间的协调不足,甚至严重脱节,造成诱发腐败的因素依然存在,智能化、隐蔽化程度和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在提高,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任务十分繁重。
3.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重管理轻服务的管理理念仍然存在,必须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重管理轻服务的社会管理模式与目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存在很大差距,同时随着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深入发展,人民群众参与政治社会生活的意识不断增强,各种社会矛盾更多地以上访、诉讼形式不断进入司法领域,为了保证司法公正性,那么检察机关实行文明接访以及加强诉讼监督的任务可谓越来越艰巨。
针对以上的新形势分析,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只要是促使执法机关严格依法办事,确保国家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从而使得社会在稳定有序的状态中,获得不断发展,就是创新。而具体的手段,应从强化检察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创新意思、能力意识,同时深化管理机制,寻求执法手段的创新,提高办案效率,纠正违法行为,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积极作用,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
(一)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要不断深化机制改革,寻求司法理念转变和执法手段创新
1.进一步深化阳光检察服务新机制。
要以便民、利民、安民、服务于民为主旨,为群众诚心诚意办实事,竭心尽力解难事,坚持不懈做好事。要进一步加强检察长接访、案件查询、控告申诉举报受理、律师阅卷等综合性功能,努力为群众提供高效、快捷、舒心的服务。努力开通刑事、控申、民行案件实时查询、网上提交电子资料等功能,增设律师网上预约查询公开信息渠道,拓宽服务群众窗口。建立利民便民的举措和透明公信的机制。
2.要进一步强化风险评估措施,加强风险预警。
要建立风险评估“三步走”机制:
第一步,制度先行。对涉检信访案件全面实行风险评估,以“发现早,控制稳,处置妥”为目标,制定《涉检信访案件风险评估预警办法》;
第二步,分级预警。把涉检信访案件按照风险评估情况分级预警,由控申信访案件评估小组第一时间形成风险评估意见,对案情先期研判、先期防范、先期化解,力求将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
第三步,跟踪走访。对可能发生涉检访的案件进行全程跟踪,必要时实行领导干部带案走访,从源头上消除涉检信访的苗头隐患,确保不发生新的涉检信访案件。
3.进一步落实办案风险评估机制。
将犯罪主体、犯罪情节、社会危险性、能否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作为参数,对个案风险进行综合评估。
一是确定风险评估重点。将涉少数民族案件、群体性事件引发的犯罪、涉众型犯罪以及双方当事人严重对立或网络媒体、社会各界关注的敏感案件作为风险评估重点,对该类案件一律启动案件风险评估程序,预测和防范办案中可能发生的问题,及时制定应对预案,防止因执法不当激化矛盾或引发新的矛盾。
二是对内加强捕诉衔接,对外加强部门沟通。对案情重大、社会反映强烈,而案件定性、管辖存在争议的案件,重视与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对此类案件可能引起的信访、群体事件风险作出防范预案,从而妥善处理重大敏感案件,达到办案政治、社会、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4.进一步探索审前非羁押措施适用。
一是建立审前调查机制。通过建立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品格证据的捕前审查制度,在审查逮捕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进行社会调查,形成品格证据,为办案人员判断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提供依据。
二是建立刑事和解机制。制定《刑事和解实施细则》,对部分轻微刑事案件综合考虑案情等因素开展刑事和解,促使加害方与被害方重归和谐。
三是建立帮教对接机制。通过外部加强与团委社工组织、司法行政矫正机构联系,内部加强公诉、批捕和监所部门的沟通协调,完善对犯罪嫌疑人不捕后的跟踪、考察和帮教工作,在保证监管到位的前提下,力求发挥教育、感化、改造功能,促进犯罪嫌疑人早日回归社会,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是探索流动人口取保机制。实行品格证据调查,走访犯罪嫌疑人案发前所在单位,了解平时表现,由单位对其品格出具书面证明;约见犯罪嫌疑人家属,考察家属人品,确保是否具备监管条件。
5.进一步深化社会管理的介入机制。
由防范性管理向服务性管理转变。切实抓好检察环节的综治维稳等工作。积极参与平安创建活动,深入企业、社区、学校、农村,开展法制宣讲教育,引导群众依法合理维权;结合执法办案工作,深入开展理论研究,及时分析社会治安动态,积极向地方党委、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提出消除隐患、强化管理的对策建议,促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依法介入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的非正常死亡事件,做好参与调查、引导侦查取证、加强监督、责任倒查等工作,打消公众疑虑,争取社会信任。
(二)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要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对维护稳定的积极作用
1.协助做好特殊人群的管理服务工作。
结合平时办案,加强对刑释解教人员、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和艾滋病患者、吸毒人员、“”人员、社会闲散人员、特殊利益群体、“维权”人士犯罪的调查分析,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对策建议,促进完善教育管理措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安置政策,帮助解决刑释解教人员就业、生活、家庭等方面的困难;积极参与青少年群体的教育保护工作,与共青团、学校、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紧密配合,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加强对流动人口犯罪情况的分析,深入研究案发原因、犯罪特点和规律,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对策建议,协助加强流动人口的管理。
2.积极参与网络虚拟社会的建设管理。
网络虚拟社会是一种新的意识形态领域,检察机关要坚决依法打击利用网络实施的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网上秩序,净化网络环境。在管理网络虚拟社会的过程中坚持创新工作机制与管理并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深入整治互联网和手机媒体淫秽色情及低俗信息专项行动等整治活动,净化网络环境。根据网络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加强法律政策研究,及时提出建议,促进网络管理法律法规的完善。
3.加强检察网络建设和检察宣传工作,强化舆论引导和监督能力建设。
建立健全网上舆情监测研判机制、网上舆论引导机制、重大案件事件快速反应机制,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提高对司法个案、突发事件的网上舆论引导能力,既要把涉检舆情特别是网络舆情作为听民声、察民意和发现案件线索,吸纳合理建议的重要渠道,又要高度重视涉检负面报道,认真评估舆情影响,及时分析研判,抓紧核查事实真相,提出应对措施,聘请专家及时跟贴,主动、正面回应社会关切问题,正确引导网上舆论;进一步完善检察门户网站建设,规范正在办理案件的宣传报道工作,对热点、重大问题和敏感案件,严明宣传报道纪律,注意把握分寸、掌握尺度,及时疏导群众情绪,营造有利于社会稳定的舆论环境。
社会管理需要创新,但社会管理更加需要一种正确的引导,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必须要做好引导者,监督者的角色,维护好社会公平正义,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提高社会管理的水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4.进一步探索审前非羁押措施适用。
一是建立审前调查机制。通过建立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品格证据的捕前审查制度,在审查逮捕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进行社会调查,形成品格证据,为办案人员判断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提供依据。
二是建立刑事和解机制。制定《刑事和解实施细则》,对部分轻微刑事案件综合考虑案情等因素开展刑事和解,促使加害方与被害方重归和谐。
三是建立帮教对接机制。通过外部加强与团委社工组织、司法行政矫正机构联系,内部加强公诉、批捕和监所部门的沟通协调,完善对犯罪嫌疑人不捕后的跟踪、考察和帮教工作,在保证监管到位的前提下,力求发挥教育、感化、改造功能,促进犯罪嫌疑人早日回归社会,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是探索流动人口取保机制。实行品格证据调查,走访犯罪嫌疑人案发前所在单位,了解平时表现,由单位对其品格出具书面证明;约见犯罪嫌疑人家属,考察家属人品,确保是否具备监管条件。
5.进一步深化社会管理的介入机制。
(一)由防范性管理向服务性管理转变。切实抓好检察环节的综治维稳等工作。积极参与平安创建活动,深入企业、社区、学校、农村,开展法制宣讲教育,引导群众依法合理维权;结合执法办案工作,深入开展理论研究,及时分析社会治安动态,积极向地方党委、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提出消除隐患、强化管理的对策建议,促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依法介入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的非正常死亡事件,做好参与调查、引导侦查取证、加强监督、责任倒查等工作,打消公众疑虑,争取社会信任。
(二)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要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对维护稳定的积极作用
1.协助做好特殊人群的管理服务工作。
结合平时办案,加强对刑释解教人员、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和艾滋病患者、吸毒人员、“”人员、社会闲散人员、特殊利益群体、“维权”人士犯罪的调查分析,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对策建议,促进完善教育管理措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安置政策,帮助解决刑释解教人员就业、生活、家庭等方面的困难;积极参与青少年群体的教育保护工作,与共青团、学校、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紧密配合,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加强对流动人口犯罪情况的分析,深入研究案发原因、犯罪特点和规律,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对策建议,协助加强流动人口的管理。
2.积极参与网络虚拟社会的建设管理。
网络虚拟社会是一种新的意识形态领域,检察机关要坚决依法打击利用网络实施的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网上秩序,净化网络环境。在管理网络虚拟社会的过程中坚持创新工作机制与管理并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深入整治互联网和手机媒体淫秽色情及低俗信息专项行动等整治活动,净化网络环境。根据网络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加强法律政策研究,及时提出建议,促进网络管理法律法规的完善。
3.加强检察网络建设和检察宣传工作,强化舆论引导和监督能力建设。
建立健全网上舆情监测研判机制、网上舆论引导机制、重大案件事件快速反应机制,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提高对司法个案、突发事件的网上舆论引导能力,既要把涉检舆情特别是网络舆情作为听民声、察民意和发现案件线索,吸纳合理建议的重要渠道,又要高度重视涉检负面报道,认真评估舆情影响,及时分析研判,抓紧核查事实真相,提出应对措施,聘请专家及时跟贴,主动、正面回应社会关切问题,正确引导网上舆论;进一步完善检察门户网站建设,规范正在办理案件的宣传报道工作,对热点、重大问题和敏感案件,严明宣传报道纪律,注意把握分寸、掌握尺度,及时疏导群众情绪,营造有利于社会稳定的舆论环境。
社会管理需要创新,但社会管理更加需要一种正确的引导,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必须要做好引导者,监督者的角色,维护好社会公平正义,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提高社会管理的水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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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试析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法律监督问题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论文摘要:刑事拘留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公安机关滥用刑事拘留措施、任意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等问题。由于公安机关适用刑事拘留措施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加强对刑事拘留的检察监督,以更好地惩治法律和保障人权。
论文关键词: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法律监督
试析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法律监督问题
刑事拘留,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并短时间予以羁押,限制其人身自首的强制措施。这是我国刑事诉讼中较为常用的一种强制措施,其对被拘留人的人身自由限制程度仅次于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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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公安机关决定和执行的过程中更容易滋生问题,故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一规定明确了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与执行有权进行监督。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试析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监视居住的监督问题探究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论文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对包括监视居住在内的部分强制措施进行了较大的修改,本文在分析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修改内容和公安机关决定及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谈谈检察机关如何加强对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措施的监督。
论文关键词: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监视居住监督
试析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监视居住的监督问题探究
长期以来,学界对监视居住的存废问题一直争论不断,使得监视居住制度在我国现行强制措施体制中处于一种尴尬境地。因此,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中的监视居住做出了最大幅度的修改。本文将从检察机关的角度出发,对如何适应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强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监督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对象规定不明确,选择执行监视居住的居所随意性较大,且囿于警力、财力等限制,使得我国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存在适用率不高、易异化为变相羁押等状况。鉴于适用监视居住的以上困境,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做出了以下几方面的修改:
(一)将监视居住定位于羁押的替代措施,明确监视居住的独立适用条件
新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分开规定,即监视居住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以及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情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
(二)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原则上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进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进行;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且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现行司法实践中,有些办案机关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固定住处,均在“指定的居所”进行监视居住,或把地点设在机关内部的办案场所,故新刑诉法的该规定有利于防止变相羁押现象的发生。
(三)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执行机关的告知义务
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指定监视居住后通知家属的规定。新刑诉法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该规定体现了新刑事诉讼法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方面的进步。
(四)明确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
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公安机关决定和执行的过程中更容易滋生问题,故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一规定明确了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与执行有权进行监督。
(五)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但笔者认为该规定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带有羁押性色彩,与将监视居住定位于羁押的替代措施的立法本意存在冲突。
(六)完善了被监视居住人监视居住期间应遵守的规定
首先,将“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改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其次,增加规定了被监视居住人未经批准不得通信的义务。再次,增加了“将身份证件、旅行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的规定,进一步增加了监视居住的强制力度。最后,在对违法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被监视居住人可以予以逮捕的现有规定基础上,又增加了“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的规定。
(七)完善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督手段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监控;在侦查期间,还可以对被监视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该规定以列举式规定实施监视的具体方法,有利于保证监视居住效果能够顺利实现。
尽管新刑事诉讼法考虑到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规定存在许多不足和缺陷,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监视居住制度而作出了许多有进步意义的规定,但公安机关在执行新刑事诉讼法关于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的过程中,仍会不可避免的出现一些问题或困难。
(一)对“无固定住处”的解释存在随意性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何为“无固定住处”?由谁对“无固定住处”进行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是由执行机关作出认定。而由公安机关自主解释“无固定住处”,易造成对暂住的流动人员、外来人员均认为系无固定住处而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扩大指定居住监视居住范围的可能性。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仍可能会成为变相羁押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规定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但除了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外,仍有许多易由公安机关监控、私密性较强的场所,如招待所、宾馆等。在上述场所进行监视居住,同样可能会达到羁押的性质和效果,而可能会与将监视居住定位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立法目的相背驰。
(三)监视手段仍较匮乏、薄弱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但电子监控由于成本较高,难以在可预见的期间内普遍推行。而不定期检查的监视力度较为薄弱,也并不能保证监视居住的实在效果。
(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能会较多适用于未达刑拘、逮捕条件的嫌疑人
尽管适用监视居住首先需符合逮捕条件,但公安机关长期存在的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观念难以彻底改变,对于未能突破口供而导致予以刑事拘留、逮捕的证据不足的犯罪嫌疑人,很可能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继续羁押以突破口供的手段。在完全由公安机关监控环境下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使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增大。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主体,依法履行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侦查监督职责。在新刑事诉讼法完善了监视居住制度并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监督权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更应积极转变工作方式方法,加强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的监督力度。
(一)树立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的监督意识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存在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观念、先天立法不足以及其他业务工作繁重的影响,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进行监督的意识相对薄弱,使得公安机关对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过程较少进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视野范畴。新刑事诉讼法正是看到了我国监视居住制度的不足以及强化检察监督的必要性,特别针对在决定和执行过程中最容易发生偏差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检察机关要认真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提升监督意识和监督能力,自觉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加强对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监督,及时发现、纠正公安机关不当或违法执行监视居住的决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切实履行好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法律责任。
(二)拓宽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的监督来源
检察机关之所以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方面的监督力度较弱、监督成效较小,很主要的一个原因就是获取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监督线索来源十分狭窄。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监视居住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及同案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是否恰当合法,对于公安机关没有移送检察机关审查的案件就难以监督。检察机关应在原有监督途径的基础上,努力拓宽获取监督线索的渠道。
一是可与公安机关通过沟通协调要求公安机关定期对被监视居住人员进行统计并送检察机关备案,使检察机关掌握被监视居住人员的案件进展及未报捕、起诉而转行政处罚或直接撤销等情况。并结合新刑事诉讼法确定的检察机关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及时掌握捕后变更为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情况。
二是在对公安机关刑事案件进行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中通过审阅材料、参加讨论发现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存在的问题。
三是在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等对于违法强制措施的处理不服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诉后,检察机关可加强通过控申部门接收到的申诉、来信来访中发现监督线索。
四是侦查监督部门可与公诉、监所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与公诉、监所部门进行数据核对,了解移送审查起诉的监视居住人员、出入所人员变更强制措施等情况,以及时发现问题。
(三)细化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的监督内容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仅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监督权,但基于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应对公安机关在住所和指定居所决定和执行的监视居住都进行监督。应对以下具体内容进行监督:
一是被监视居住人员是否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着重审查适用条件中“严重疾病”、“案件的特殊情况”等任意性较大的用语,严格限制公安机关对于适用条件的随意裁量;
二是被监视居住人员是否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对三类犯罪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程序和依据是否合法,指定的居所是否非羁押场所或专门的办案场所,防止扩大指定居住监视居住范围及变相羁押;
三是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是否确实属于“无法通知”的情形;四是对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的,其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是否属实;五是对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是否依法解除、变更或作其他处理;六是在执行监视居住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其他违法行为。
(四)建立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的监督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了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与执行有权进行监督,但并未具体规定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方式、程序。检察机关应结合工作实际,探索建立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进行监督的一系列程序。
一是受理程序,应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在办案中发现或在公安机关备案材料中发现或控申部门、公诉部门、监所部门移送的线索统一受理,指派专人对线索进行梳理跟踪;
二是审查核实程序,侦查监督部门在受理监视居住监督线索后,以经办人采取查阅案卷、询问相关当事人及侦查人员、查看现场等方式对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的相关情况进行审查核实,认为存在不当或违法行为的,提出审查意见,层报领导审批,根据审批意见作出处理;
三是纠正程序,经审查核实后认定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措施有不当或违法行为的,应当发出《检察建议书》或《纠正违法通知书》,提出纠正意见督促公安机关纠正,并要求公安机关及时书面落实检察建议或者回复纠正违法情况;
四是答复程序,对属于不服违法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处理而向检察机关申诉的,由侦查监督部门对监督线索的审查和纠正情况函复控告申诉部门,再由控告申诉部门统一对申诉人进行答复;五是追责程序,在审查监视居住监督线索后,认为滥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相关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由侦查监督部门移送自侦部门进行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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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老干部是有知识、有作为、有才能的人群,他们在年老之后,依然具备这些特性,所以对于检察院的老干部而言,能够在晚年让他们深入基层,例如,为学生讲课,进行各种正确思想观念的宣传、帮助需要帮助的人度过难关,让他们发挥自身的优势也是一种社会管理创新中一种,对社会经济的不断向前发展有着极大的推动作用。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试论加强检察机关老干部工作的思考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论文摘要:古罗马的西塞罗曾经说过这样一句话,“老年人犹如历史和戏剧,可供我们生活的参考”老年人是历史不断发展功绩最大的人员,他们为国家的发展贡献了自己的一生,老干部工作的好坏对于构建和谐社会,稳定干部队伍等均具有重要意义。对于检查机关的老干部来讲,年轻时,为国家的繁荣发展出谋划策、为人民的安居乐业辛劳奔波,做好检查机关老干部工作显得尤为重要,也是新时期社会管理工作首抓的重点和难点。
论文关键词:检察机关老干部社会管理工作
论文正文:
试论加强检察机关老干部工作的思考
检察机关的老干部像其他机关的老干部一样,年轻时为国家的稳定和繁荣作了很大贡献,也积累了大量的工作经验,他们人退心不退,依然牵挂着检察工作,检察机关也没有忘记这些为检察事业做出贡献的功臣们,他们的晚年幸福牵挂着检察机关领导的心。至此干部离退休制度建立30周年之际,本人结合检察工作实际与当前的社会管理创新,谈谈如何进一步加强新时期检察机关的老干部工作。
(一)有利于提高工作水平,增强工作实效
老干部由于自身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他们具备较为丰富的工作经验与阅历,他们在年轻的时候为了社会的稳定与繁荣做出了很大的贡献,对于检察院的老干部而言,他们都是有知识、有经验的前辈,那么就应该让他们在年老时能够参与到部分社会事件中,让他们为社会纠纷、矛盾事件的解决出谋划策,为国家的和谐发展做贡献,老干部由于独到的经验,在部分事情能够上面比年轻人考虑更周全、详细,所以让检察院老干部参与到检察院工作人员的日常工作中,有利于提高工作水平,增强工作实效。
(二)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
老干部切身投入到各个事件的出谋划策中,不仅能够为年轻一辈的工作者指明道路,顺利、快速的解决问题,他们在年老时能够积极的参与到社会的各项活动中,还能够促进和谐社会的建立,对于检查院地老干部而言,除了为部分国家大事件出谋划策,还能够为其他老干部做到相应的带头、模范作用,让老年人不会出现无事可做、无价值可实现的消极情绪,为和谐社会的建立做贡献。
(三)有利于老干部发挥自身优势
检察院老干部是有知识、有作为、有才能的人群,他们在年老之后,依然具备这些特性,所以对于检察院的老干部而言,能够在晚年让他们深入基层,例如,为学生讲课,进行各种正确思想观念的宣传、帮助需要帮助的人度过难关,让他们发挥自身的优势也是一种社会管理创新中一种,对社会经济的不断向前发展有着极大的推动作用。
检察机关自恢复重建以来,历经了30多年的风风雨雨,检察事业在不断发展状大,为检察事业奉献的老同志在不断的从自己热爱的岗位上退下来,老干部队伍在也在不断发展状大,老干部在检察队伍中占相当大的比例,以唐河县检察院为例,目前总人数127名,离退休老干部42名,占总人数的33%。由此可见,老干部工作是不容忽视的。
(一)加强硬件建设,为老干部开展各类活动提供良好场所
在唐河县委和上级检察机关的关心与支持下,唐河县检察院老干部活动室基本上能够满足老干部开展各类活动需要,设有图书室、棋牌室、排练室、多媒体教室、多功能活动厅等,学习设施、娱乐健身器材一应俱全,这些设备齐全,功能完善,集科普教育、休闲娱乐、体育健身为一体的老干部活动中心,为老干部开展政治学习、文化娱乐、健身强体创造了良好条件,极大地丰富了老干部的晚年生活。
(二)加强软件建设,为老干部开展各类活动提供组织保证
唐河县检察院自2009年成立老干科以来,不断加强老干部活动室制度建设,制定完善《老干部活动室管理制度》、《会议学习制度》、《评比奖励制度》等规章制度,并保证制度上墙,主动接受老干部的监督。在活动安排上,有专门人员负责老干部活动室工作,保证活动室全天开门,使老干部随时可以参加活动;集体活动定于每月的20号,每月开展一次,主要是老干部政治学习、情况通报、座谈会等,让老干部畅谈心得体会,了解检察机关开展工作情况,发表意见建议等。还建立走访慰问制度,坚持做到“四必访”:即重大节日必访,生病住院的老干部必访,有特殊困难的老干部必访,孤寡、失去活动能力的老干部必访,以此解决老干部在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把院党组的关怀和温暖及时送到每个老干部的心中。让他们明白,检察院是他们的家,虽然他们年老,但是检察院不会抛弃和放弃他们。
(三)积极开展活动,丰富老干部的晚年生活
一是加强党组织建设。唐河县检察院成立了老干部支部,做到每月召开一次支部会、每季度召开一次党员大会、上一次党课,学习上级党组织文件,了解当前社会形势,使老干部思想常新,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上级部门保持一致。
二是根据老干部的不同情况与兴趣爱好,开展阅读、健身、棋牌、书法、绘画、娱乐等丰富多彩的活动,让老干部玩得满意,活得开心。
三是鼓励老干部参加老年大学。对于那些身体好,相对“年轻”的老干部,老干科根据每人的爱好及兴趣,及时鼓励老干部参加老年大学,在那里寻找人生的价值和乐趣。
四是组织老干部发挥余热。老干部在革命建设及检察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人生经验和工作阅历,充分发挥老干部的余热,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作贡献。在开展重大教育活动中邀请老干部宣讲检察工作奋斗史、院发展史,进行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艰苦奋斗教育和检察职业道德教育,给年轻干警上业务课。
(一)各种让老干部发挥余热的活动开展少,老干部参与率不高
由于老干部人员较少,加之地区、环境、面积等因素致使活动开展较少,老干部参与率不高:
一是老干科人员少,活动开展少,造成建设资金与活动资源的浪费;
二是活动只注重娱乐性,忽视对老干部思想政治工作的教育引导,品位不高,失去开展活动的应有目的与意义;
三是活动内容单一、形式单调、缺乏活力,对老干部没有吸引力。由于开展活动中存在这些问题,致使老干部参与率不高。
(二)社会管理创新意识不够
很多地区做好老干部工作都只是一味的为老干部设置相应的活动,在活动形式上,以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书法绘画等益智延年适合老干部活动为主,既可集体组织,亦可自娱自乐。在活动方式上,以比赛、竞赛、竞猜、展览、展示为主,既可竞技,亦可休闲消遣。在活动内容上,麻将、棋类、纸牌类、球类、健身类、文艺类、情趣类等,虽然这些活动形式灵活多样,活丰富多彩。但是对于老干部而言,常年为国家奉献的他们,更愿意在年老时为国家的富强多做些贡献,为国家的发展多献出一份心力,所以,对于检察院的老干部而言,只注重娱乐的活动形式已经不能够满足现现阶段社会管理创新意识的需要。
(三)部分人群对老干部参与活动项目的观念模糊
很多人认为,检察院的老干部虽然有很多阅历,但是由于年事已高,所以并不适合参与到部分活动项目中,例如,参与检察院的决策等。殊不知,检察院老干部作为我国一直德高望重的队伍,有着很丰富的知识、经验和能力,倘若他们能够有效的参与到对社会的各个机关与部门进行监督、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活动中,我国的很多社会矛盾将从源头上得到消除,所以,应该改变对老干部的错误认识和观念,树立起对老干部的钦佩与崇敬之情。
检察机关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更加重视新时期老干部工作,努力提升检察机关老干部工作水平。创新是21世纪给予人们的一种新要求、新任务,对最好检查机关老干部工作的相应措施也应该进行改进与创新,使其能够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经济发展的速度。对于检察院的老干部而言,这群有为的知识人士,就可以大力发挥自己的优势,让社会管理有所创新,保证检查机关的老干部工作能够落实完善。
(一)发挥老干部余热,积极奉献社会
一是要组织老干部进支部,担任社区、村支部成员,利用老干部懂政策、懂法律、工作经验丰富的优势,全面推动基层支部党建工作;
二是组织老干部进社区、村,担任社区、村领导成员,共同研究社区、村重大事项,帮助出谋划策,协调各方面关系,促进社区、村工作发展;从事计划生育、社会治安、民事调解、帮教后进青年等工作。积极为老干部发挥余热搭建平台,大力宣扬老干部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检察事业发展和关心教育下一代等方面的先进事迹。
(二)让老干部积极的参与到社会矛盾的化解中
社会矛盾是现今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比较严重的问题之一,也是现在亟待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无论是哪种形式的犯罪或者是哪种犯罪群体都会给整个社会的安定和谐与团结带来一定的威胁与麻烦,检察院老干部作为年轻时打击各种犯罪案件与纠纷处理的重要力量,倘若部分棘手的案件有他们的帮助就能够使案件的最终处理做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形象公正,以个案的公正促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要贯彻“案结事了、胜败皆明、定分止争”的审判工作指导方针,把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依法办案与实现司法目的有机结合起来,不断提高裁判公信力,使得检察机关新一代的年轻人能够在老干部的协助下,更好的做好一切纠纷案件审理工作,减少社会矛盾的出现。
(三)让老干部投身到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中
由于经济时代已经到位,社会上的各种矛盾与诱惑也随之出现,由于人们无法抵制住各种诱惑、利益等的影响,从而产生了一系列的违法犯罪现象,对于青少年来说,这方面的发展还不稳定,思想也不成熟,在诱惑、利益面前不能够更好的进行区分,加之现阶段网络对青少年的毒害,使得他们从网络上面接触到了很多不健康的东西。
另外,很多青少年属于独生子女,家长的过度溺爱已经让他们无法分清是非对错。而检查院地老干部拥有较多的法律法规知识,能够公平、公正的对待每一位学生,他们在学生的心中有一种威信感,便可以让检察院老干部来对这些未成年人进行法律、知识等教育,让他们能够真正成为有知识、有才能、有素质的未来接班者,并对部分已经有过处分的青少年做好帮扶工作,让他们能够对社会充满信心,改变自己的观念,继续为社会的发展做贡献,让老干部深入青少年学习和生活中,从源头上帮助减少青少年犯罪,促进谐社会的建设。
(四)组织老干部帮助做好老年人工作
检察院老干部还能够依据自己与其他老干部年龄相仿的优势,做好相应的带动、帮扶工作,并能够为其他老年人做好榜样,树立楷模,让其他老年人能够在检察院老干部的影响下遵守院内的各种规章制度,并积极的参与到政治学习、文娱活动、健康养身等各种活动中来。二是检察院老干部可以根据老干部活动站点基本管理制度,针对本地实际,作适当修改、补充、完善,正式拟定检察院老干部活动站点基本管理制度。并从中选择出一个合适的人选来担任其中的领导,做好老年人管理工作。老干部中的领导要接受众多老年人地监督,将各项罗东落实到位。
(五)让老干部积极投入到社会监督中
现阶段,仅仅依靠媒体与民众的监督是根本不够的,对于检察院的老干部而言,他们具有公平、公正、德高望重的思想素质,让他们来对社会上的各个机构与活动进行有效监督是有效的措施之一,对于我国的检察院老干部来讲,他们的阅历丰富,并注重观察社会事务,研究社会问题,所以国家要完善与健全老干部对各个机关与单位进行监督的渠道和途径,并定期召开各种组织会议,对监督渠道的完善程度进行全面的检查,让老干部深入到机关或者部门之中,发现其中存在的不足和弊端,并依靠自己的经验帮助他们解决这种实际性的问题,以此来推动社会管理工作逐渐迈向规范化、科学化的管理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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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风险,是指党员干部在公务活动和日常生活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可能性以及腐败行为带来的严重后果。由于风险因素复杂,为明确风险防控的主要方向,查找之前需要科学地划分风险类型。如果从内容和性质上分类,显然难以做到,也不便把握,而从工作的外延上进行分类查找相对而言划分简易,也尽可能地顾及了全面。
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试析探索现行内部监督体系下如何构建检察机关廉政风险防控机制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论文摘要: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权力运行过程中,时刻面临着利益驱动和自身腐败的问题。廉政风险防控机制的建立,对于健全完善检察特色惩防体系,全面提升检察机关公正廉洁执法的能力和水平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结合工作实际,谈谈检察机关如何构建廉政风险防控机制,提升内部监督水平,突出执法工作特色。
论文关键词:廉政风险防控机制 内部监督 风险点 党风廉政建设
论文正文:
试析探索现行内部监督体系下如何构建检察机关廉政风险防控机制
检察机关建立廉政风险防控机制,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运用现代管理理念,将风险防控理论和质量管理方法应用于反腐倡廉工作实践,以防控廉政风险为核心内容,针对可能诱发腐败的各类风险,通过分析评估,找到风险点,形成对防控工作实施“过程”和“质量”管理的预防腐败工作机制。它将科学的管理理论应用于检察机关自身反腐倡廉建设实践之中,用发展的思路和改革的方法,解决反腐倡廉建设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有效预防检察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生,为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工作提供了新的视角、载体和途径。
该项工作,在国内走在前列的北京市各基层人民检察院,他们的纪检监察部门结合党风廉政建设,对检察人员容易出现问题的环节与岗位廉政风险评估,确立工作目标及工作程序,形成的一整套规范化、制度化的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它体现了“预”与“防”两方面有机的统一,通过“预”来预见腐败现象发展变化的趋势和规律,判断具有廉政风险的环节和领域;通过“防”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和措施,将在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梳理出的问题消灭在萌芽状态,最大限度地减少腐败现象的发生。
(一)把握廉政风险性质,深入排查廉政风险点
1.明确廉政风险类型
廉政风险,是指党员干部在公务活动和日常生活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可能性以及腐败行为带来的严重后果。由于风险因素复杂,为明确风险防控的主要方向,查找之前需要科学地划分风险类型。如果从内容和性质上分类,显然难以做到,也不便把握,而从工作的外延上进行分类查找相对而言划分简易,也尽可能地顾及了全面。
以此为标准,将廉政风险分为如下几类:一是个人廉政风险。二是部门廉政风险。三是单位廉政风险。
2.三个层面双向排查的有效方式
风险排查,是构成防控机制的最基本要素,也是下一步采取防控措施的重要前提,其目的主要在于明确风险范围和风险点。风险点的查找主要是全体检察人员紧抓“找、防、控”三个环节,通过个人、部门、单位三个层面结合案件流程和岗位职位的方式重点查找廉政风险,以便及时预防与化解岗位廉政风险。
按照规定,全面排查。首先是领导干部和其他检察人员在梳理自身岗位职责和权力清单的基础上,从岗位最基本的廉政制度要求、最容易发生腐败的环节和思想认识最模糊的问题等方面入手,初步查找个人职业道德、岗位职责、制度落实、外部环境等方面风险。其次是各科室对照工作职责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求,采取召开科室、科室会议、座谈会等形式,组织本科室检察人员认真讨论本科室在业务工作流程和履行职责、执行制度等方面存在的风险点,查漏补缺。再次是从整个单位的角度,认真查找在重大事项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等方面容易产生腐败问题的风险内容及表现形式。
创新方式,双向排查。双向排查是指案件流程和岗位职位相结合排查岗位廉政风险点的方式。
一方面,从纵向依据案件进程查找出案件线索筛选、初核、立案调查、暂扣封存涉案款物、移送犯罪线索等工作环节的廉政风险,并根据风险发生机率、危害程度、形成原因等评估风险属性和等级,便于加强进程监管。
另一方面,针对岗位职责的不同,从横向上查找每个岗位的风险。对案件审查部门负责人、案件主办人等不同岗位职责,逐一查找特定人的廉政风险,切实把风险点找准、找全。
3.风险等级的评估
根据风险发生的几率大小和一旦发生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高低,将个人、部门、单位风险分别划分等级,具体可分为三级:一级风险为发生机率高,或者一旦发生可能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有可能触犯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风险;二级风险为发生机率较高,或者一旦发生可能造成较为严重损害后果,有可能违反党纪政纪和相关法规,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风险;三级风险为发生机率较小,或者一旦发生造成的影响程度较低,在单位或岗位内部,通过一定手段很快能解决的风险。
(二)教育防控为基础,突出特色制度防控
防控措施是廉政风险防控机制的核心环节和关键要素,关系着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能否落到实处的问题。
1.开展岗位廉政教育,让权力得到“提醒”
预防腐败,防控风险以教育为先,必须要让“有岗位即有风险”、“有权力就有风险”的观念深入人心。因此,构建岗位风险防控机制建设,需开展多种形式的风险教育模式。一是警示、示范教育。二是风险模拟教育。它将容易引发和滋生腐败行为的关键点和高风险岗位作为重点,以廉政风险为依据,把枯燥的岗位廉政行为规范转化为生动形象的案例和情景,是通过细分岗位类别、设计教育内容、落实教育措施等手段进行个性化教育的一种教育模式。
2.防范廉政风险,完善内控机制
当官员不能固守住自己的道德和良知时,单纯的道德教化是没有多少意义的,建立健全有效的制度才是最好的“防腐屏障”。
(1)建立廉政风险预警机制。建立风险预警机制的目的在于对干警执法办案等行为时容易出现的廉政风险点进行前期分析,充分运用干部考察、述职述廉、处理涉检信访、网络舆情监测等成果,加强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研判,及时遏制苗头的发展,预防违规、违法行为的发生。
(2)建立廉政风险评估机制。针对腐败现象易发多发的重点部门和关键岗位,从案件分析、干部考察、述职述廉、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媒体报道、问卷调查等方面收集廉政风险信息,充实和完善廉政风险信息库。
(3)建立风险防控考核机制。通过定期自查、上级检查、社会评议等方式,对廉政风险防控效果进行动态监控。对不按照规定执行预警提示、不落实廉政风险防控措施的科室和个人,区分不同情况,采取提醒警示、谈话诫勉、通报批评、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等措施,及时纠正工作中的失误和偏差。对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相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对开展岗位廉政防控机制建设高度重视,注重理论创新与工作实际运用,更加侧重于从制度层面来防控岗位廉政风险,将几项特色性的工作融入到了机制建设中,并取得了一定成效。
一是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推行执法规范化建设,进一步完善执法制度,规范执法行为,规避廉政风险。着重对领导干部、部门主要负责人、办案检察人员以个人自学、集中学习、视频会议等方式开展轮训,着重让检察人员知道应该做什么、怎么做、做到什么程度,进一步克服和解决执法办案方面存在的不规范问题,公正、廉洁执法。
二是对案件进行流程管理。区别于传统的案件管理模式,我院开阔视野,探索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运用检察业务动态管理系统对案件信息实行案件网上录入、网上流转、网上同步监督等流程管理,以科技手段促进公正廉洁执法,最大限度地压缩办案人员滥用检察权的空间,切实提升廉政风险防控科技化水平。
三是执法档案制度、廉政档案制度与利益冲突回避机制结合。我院着力把三者合一,使内部监督工作形成新的抓手和载体,进一步促进检察人员办案质量意识的提高和接受监督意识的提升。执法廉政档案将公诉、侦监、反贪、反渎等多个执法部门的检察人员的执法行为以档案的形式记录下来,全面、客观、准确反映执法行为,并对执法的环节、流程以及执法行为的优劣进行执法质量评估。
四是推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永嘉县检察院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作为重点工作之一,并有效地与岗位廉政风险防范工作相结合。如规定我院在对于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要在三日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十五天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能够有效节省办案资源,缩短办案时间,提高办案效率,更为重要的是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办人情案、关系案的风险。
五是结合党风廉政建设与检务督察。一是向内部各执法部门发出对重点案件进行督察的通知,要求对不立、不捕、不诉、撤销等九类案件在办结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监察室网上报备,接受常规性监督。二是开展专项案件评查。每年定期向业务科室所办的重点案件开展专项评查活动。通过对案件的重点监督检查,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检察人员利用执法权利“交易”的可能性。
(一)广大检察人员岗位风险的意识较为淡薄
一方面,认识不到反腐倡廉工作与自身利益休戚相关,缺乏主动参与、主动监督的自觉性,尤其是业务科室的干警工作任务繁重难以配合机制建设;另一方面,广大干警对权力运行的情况不了解,加之缺乏实施有效监督的平台和渠道,群众监督难以真正开展。
(二)监督部门的难处
一是监督的目标不够具体明确,对权力部门、权力岗位监督重点不明晰;监督的途径不够具体明确,局限于会议监督、文件监督,监督停留在形式上、表面上和要求上。二是在工作中,监督部门不敢进行深度监督,担心承担影响业务发展的骂名,导致对权力的实质性监督“缺位、不到位、难到位”。
(三)党风廉政建设与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难结合
尤其是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与业务工作难结合,一般只局限于党纪条规的学习和队伍思想教育,没有很好地融入业务工作之中,特别是没有体现在对权力运行的控制之中。一方面,岗位廉政风险逐步积聚,急需加以防控;另一方面,防控措施缺失,出现管理真空,长期以往,必然加剧廉政风险,甚至引发案件的发生。
任何问题的发生和发展,都有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如果我们能从制度建设入手,使其能为业务工作服务,并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弥补漏洞,消除隐患,完全有可能最大限度地降低腐败和不正之风发生的概率,避免很多遗憾。
(一)摸清权力倾向
在自查的基础上,监督部门着重摸清各部门有何种权力,权力集中在哪些方面、哪些岗位、哪些环节。从检务公开和落实监控责任上入手,将每一个廉政风险点都置于监督之下,间接加强检察人员对自身行为的约束,同时也减小监督人员的阻力。
(二)加强宣传动员,公示廉政风险点
对排查出的廉政风险点,在全检察机关范围内进行公开公示,并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修改补充完善岗位廉政风险点,充分发挥群众监督作用,最大限度地将权力运行置于阳光之下。
(三)明确分工,落实责任
将部门廉政风险点防控作为班子成员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抓好防腐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述职述廉范畴;将岗位廉政风险点防控作为部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和源头防腐工作的重点,纳入部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汇报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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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检察权的国家机关,其主要职责是追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和实施法律监督。资本主义国家的检察机关,有的附属于法院系统(大陆法系国家),有的独立设置(英美法系国家)。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检察机关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工作的发展路径分析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一直以来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法律监督,主要是针对法院的行政判决进行的,属于事后监督,这就造成检察机关无法充分发挥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作用,同时也不能有效地阻止行政违法行为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容易激化行政机关和人民群众之间的矛盾。近几年来,为了打破这种被动监督的局面,检察机关基于其法律监督职能定位,在司法实践中创新性的建立了一项制度,即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制度。这项制度主要是指当负有行政审批权和行政执法权的有关职能部门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职责,造成企业、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时,检察机关可以以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以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当前,检察机关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法律监督方式正在全国各地探索推进,湖北省大部分地区的检察机关在近年来也都办理了一些督促履行职责案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在实施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突出性的问题。就此现结合湖北省检察机关开展督促履行职责工作的现实情况进行分析,以探寻其未来发展路径,这对优化和完善检察监督工作很有必要。
据统计,2013 年湖北省检察机关提出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检察建议共计933 件,其中有关行政机关采纳监督意见共597 件,在规定回复期间内的回复率和采纳率分别是68. 8%和65. 3%。检察机关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 一) 案件线索主要来源于自行发现,当事人申诉较少。有关数据表明,湖北省检察机关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或办案过程中自行发现案件线索的比例高达70%,通过当事人申诉发现案件线索的比例仅为20%。检察机关获取案件线索的渠道过于单一,并且多属事后发现,即使进行监督,效果也是有限的,无法从根源上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 二) 案件数量不断增加,涉及领域逐步扩大。监督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作为事前监督的方式,能够有效的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预防职务犯罪,切实发挥监督实效,维护群众合法利益。因此,检察机关督促履行职责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加,监督的领域也在不断扩大。特别是在督促程序行政机关履行追缴土地出让金、加强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督促行政机关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等领域,监督效果明显。
( 三) 监督效果比较明显,检察建议采纳率较高。检察机关针对行政违法行为或行政不作为提出的检察建议,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行政机关发现执法漏洞,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能力,监督过程中得到了行政机关的支持和配合。据统计,2013 年湖北省检察机关提出的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案件的检察建议采纳率高达65%。
( 一) 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制作法律文书不规范,检察权能有限。由于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职能仅有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明确的操作规定,造成法律文书格式无法统一,撰写方式多样,给督促工作带来较大的随意性。由于检察机关只是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启动执法程序,对监督事项没有实体处分权,被督促对象可能会拖延甚至拒绝履行。
( 二) 检察监督领域相对集中,深度明显不够。结合现实情况,检察机关督促履行职责所涉及的领域大多分布在土地、拆迁、计生、城建、市政等重点领域,对于技术要求比较高的领域则较少涉及,如医疗、环保、水利、电力等领域。监督领域的不均衡分布导致监督出现重复,无法开展深度推进,监督效果不明显。
( 三) 检察监督后续跟踪不到位,未形成长效监督机制。尽管检察建议的采纳率接近70%,但是监督是否有效还有待考证。并且存在有的虽已回应,但行政机关是否已经彻底履行职责仍待考察。对于未采纳检察建议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依法采取后续措施尚显不力。检察机关开展督促履行职责工作中未形成长效机制,发出检察建议后很少过问,即使回复也未必跟踪监督,此类情形也大大弱化了监督效果。
三 、检察机关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路径探索
( 一) 加强内外联动,注重落实监督实效。首先,强化检察系统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工作联动机制,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部门要与其他检察院、院其他部门积极沟通,做好资源共享与信息互通。其次,强化系统外部、各机构之间的工作联动机制,通过加大与国土局、卫计局、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督局等行政机关的工作联系,广泛收集案件线索。对关系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进行长效监督,切实规范行政机关的履职行为,从源头上杜绝违法行政和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第三,通过采取深入社区、企业和村委会进行宣讲培训,加大检查机关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职能工作的宣传力度,让更多的当事人和群众了解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具体规定及其受案范围,同时广泛接受群众申诉举报,不断扩宽案件来源渠道。
( 二) 突出监督效果,创新社会管理。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重要目的是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检察机关在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也更加注重监督的实际效果,在发出检察建议的同时,积极协助行政部门妥善处理问题、解决问题,减少诉累。另外,在注重对重点领域进行监督的同时,也要加大对食品安全、环境卫生、交通水利等容易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领域的监督力度,寻找突破点来突破“看不见的屏障”,抓住问题实质来实现有效监督,切实发挥检察机关在创新社会管理方面的积极作用。
( 三) 规范监督程序,完善工作机制。在规范监督履行职责程序方面,检察机关要切实规范其监督程序,确保“监督有依据、执行有保障”,这就要求做到以下三点。其一,要做到案件线索由案件管理部门统一登记受理,未经统一登记编号,不得启动法律监督调查。其二,所有的监督案件均应严格按照统一业务软件配置流程操作,未经流程不得启动相关程序,也不得对外发送法律文书。其三,进一步规范法律文书的撰写,统一标准,并报上一级部门进行逐案核查,及时纠正问题,推进督促履行职责的健康发展。
( 四) 探索跟进监督办法,构建长效监督机制。检察机关应落实谁承办谁监督的责任制度,案件承办人负责案件的跟进监督,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跟进。一是对于已发监督意见而未被及时采纳时,要根据情况区别对待,意见正确而未被采纳的,可以向纪检监察、人事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上一级检察院反映,以确保监督效果; 二是案件办完结后,要对案件进行梳理总结,同时做好后期回访监督工作。另外,相关检察工作人员也要强化日常法律监督培训,提高自身监督水平,及时总结办案规律,建立和完善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法律监督工作长效机制。
检察机关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法律监督工作,是一项创新性工作。在实行过程中遇到问题也在所难免,如何总结经验,创新性的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能效果,是我们努力的方向。探讨监督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工作的发展路径则是其重要的研究课题。
【检察机关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工作的发展路径分析】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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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利用已有职权,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破坏国家对公务活动的规章规范,依照刑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犯罪,包括《刑法》规定的“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2010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关于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再定位、制度优化及立法建议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 一) 检察机关指导社会化大预防工作
加强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对职务犯罪侦查、起诉等专门职责,扩大惩治职务犯罪效果的必然延伸,是充分发挥检察机关职能作用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要加大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力度,重视和发挥查办案件的治本功能。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中应处于指导地位,指导各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从根本上遏制职务犯罪行为的发生。
( 二) 检察机关监督司法系统预防工作
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开展需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相互配合,但必须有一个机关来对预防工作进行监督,以保证工作的顺利进行。而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定的监督机关,在进行监督方面具有先天的优势,加之其是进行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主要机关,比其他机关更加了解预防工作应如何开展,因此,在司法系统内部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需要检察机关进行监督,以保证预防的效果。
( 三) 预防局领导检察机关的体系化预防工作
职务犯罪预防局是我国成立的专门进行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机关,并配备了一定的专门人员和设备,其具有专业性,了解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而职务犯罪的预防是一个社会化的工作,需要检察机关内外部机关的配合,因此在进行职务犯罪预防时,预防局应处于领导地位,在检察机关内部预防局应领导其他部门进行预防工作,在外部各机关应主动接受预防局的领导,积极开展预防工作。
( 一) 社会化大预防工作的制度化
社会化大预防工作应是以检察机关为核心的,包括党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人民团体在内的系统化预防工程。目前,我国大部分地区都形成了社会化大预防的格局,但各地的情况不同,具体的格局也不相同,有的以党委为核心,有的以人大为核心。但真正的社会化大预防应是以检察机关为核心的,其应指导建立健全有关部门协调配合机制和内部防范机制,发挥自身职能作用,使社会化大预防工作真正实现制度化和规范化。
( 二) 检察机关预防工作制度化
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并不能单打独斗,需要反贪、反渎、公诉、侦监、监所检察、控申、民刑等业务部门在其各自业务范围内参与预防工作。目前我国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仍主要由预防部门单独进行,其他部门不积极进行也不主动配合,影响了职务犯罪预防的效果,因此,检察机关开展预防工作应最大限度的结合反贪、反渎工作,形成预防先行、反贪反渎跟进的一体化机制。
( 三) 预防局预防工作制度化
职务犯罪预防局的设立一定程度上促进了预防工作的顺利进行,但由于其所处地位较尴尬,效果差强人意。因此预防局领导检察机关内部和外部体系化预防工作应制度化,具体表现在财政部门划拨专门的经费以购买先进的技术装备、配备既懂侦查又通技术装备的人员,保证预防工作的专业化,并进一步明确职务犯罪预防局的职责以及其开展工作的路径,防止其在工作中束手束脚,影响预防工作的效果。
( 一) 规范并明晰检察机关预防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职能我国法律中仅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没有进一步规定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指导和监督功能,各地方的工作条例也没有明确。这就使得检察机关在预防工作中进行指导和监督无法可依,影响了预防工作的顺利开展,制约了检察职能的充分发挥,因此,立法应明确检察机关预防工作中对社会化预防的指导和监督职能,使检察机关的指导和监督有法可依。
( 二) 提高并确立预防局行政级别和工作定位
最高检出台的规定明确要求各地检察机关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构建设,推广一些地方建立职务犯罪预防局的做法和经验,根据本地情况建立职务犯罪预防局。目前我国多数地方均成立了预防局,但各地的预防局行政级别不同,有副科级、正科级,且级别均较低,使得工作的开展阻碍重重,加之法律和地方条例对预防局的职能和如何开展工作也没有明确规定,使得预防局的地位较为尴尬。因此立法应尽快明确和提高预防局的行政级别,并确立预防局在检察系统中领导内部和外部预防工作的权力和责任。
( 三) 明确并细化预防局的工作职责和工作路径
截至2011 年10 月,我国已有11 个省247 个检察院设立了职务犯罪预防局,职务犯罪预防局的设立为预防职务犯罪提供了专门的机构和人员,促进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顺利开展。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预防局并没有充分发挥其职责,预防局开展工作的依据是各地出台的地方条例,大部分条例中仅笼统的规定预防局有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能,但对其工作职责和工作路径没有具体规定,使得其在工作中束手束脚,影响了预防工作的效果。因此立法应明确预防局在检察机关系统内领导预防工作的职责和路径,尤其针对预防、反贪、反渎工作之间的关系和配合给予适度的司法解释。
( 一) 预防工作的“前置化”
预防工作应充分同反贪、反渎工作结合,提前介入和开展各类潜在高风险行业的预防监督工作。例如,吉林省检察机关开展工作中,工程建设、房地产开发、能源、水利、环保、金融等国家重点投资的行业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土地整理、矿产资源开发、国有产权交易等是职务犯罪易发的领域,应把治理商业贿赂和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两个专项工作常态化,在职务犯罪行为发生前就提前介入和开展预防监督工作,不要等造成损失后再介入,使得损失无法完全弥补,造成国家资源的浪费。
( 二) 预防工作的“特色化”
预防工作应关注本省高发职务犯罪预防问题的领域,尤其是本省特色支撑性行业问题。例如,吉林省是农业大省,目前涉农惠民领域的职务犯罪从规模和形态上出现新变化,“小村官、大腐败”产生了一系列不容忽视的严重后果。近年来,全省通过各种渠道投入了55 种有关涉农惠民补助补偿补贴资金( 以下简称“三补”) ,金额逐年递增,仅2011 年总金额就达615 亿元。但由于管理漏洞等多种原因,致使一些干部利用职务之便贪占“三补”资金,侵害群众利益。而随着强农惠农富农政策和城乡一体化实施力度的加大,以及农业合作化、产业化和现代农业示范园区的推行,涉农惠农领域的职务犯罪可能有增无减。因此,吉林省检察机关应结合本省的这一特色,重点在涉农惠农领域开展职务犯罪预防,保证涉农惠农政策真正落到实处,使农民能够真正受益。
( 三) 预防工作的“重点化”
预防工作在检察机关工作中应摆在更为突出和重要的地位。例如,吉林省检察机关工作中,应坚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与纪检、监察、审计及其他政法机关紧密配合,紧紧依靠群众,不断加大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工作力度,保持查办职务犯罪的高压态势。严肃查办领导干部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犯罪案件,以及新型贿赂、涉农惠民、工程建设等重点领域和环节的职务犯罪案件。并围绕为民营经济发展营造风清气正的政务环境和公正廉洁的法治环境,严肃查办土地管理、规划审批等重点环节的商业贿赂、渎职失职犯罪,着力打击发生在群众身边的职务犯罪行为。
综上,预防职务犯罪是一项系统性的工作,应贯穿于检察机关工作的各个环节,其关乎反腐工作之大局。而目前我国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开展仍面临困难。
需要在立法中进一步明确预防工作的职能界定和任务划定,在制度上予以优化,并结合各地的实际,针对特色开展预防工作,进一步保证、提高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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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民事法律规定,损害他人民事权利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谈民事违法审判行为的检察监督措施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2012 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新增纠正违法检察建议这一检察监督方式,实现了对违法审判行为的检察监督。该法第208 条第3 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 年11 月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试行) 》( 以下简称《民事监督规则》) 专设第七章“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细化了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内容和操作方式。
纠正违法检察建议一改检察机关仅对审判结果进行监督的单一局面,将审判结果的形成过程一并纳入监督范畴,极大地丰富了监督对象,拓展了监督范围,实现了对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静态审判结果和动态审判行为的共同监督,形成了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多层次、多元化、全方位监督的局面。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15 年2 月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没有涉及对违法审判行为实施检察监督的内容,这不利于实务操作。
提出纠正违法检察建议将成为今后区县、市级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有数据显示,2014 年1月至11 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理各类民事诉讼监督案件70292 件,其中对审判程序中的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14379 件。检察机关对违法审判行为的监督只是一种柔性建议权,为了提高建议的效力,检察机关在指明违法审判行为存在的同时,还必须对纠正措施予以明确。本文探讨民事违法审判行为的不同类型及相应的检察监督措施,希望对完善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有所裨益。
审判活动的多样性和审判行为的庞杂性决定了违法审判行为的复杂性。《民事监督规则》第99 条列举了检察机关应当提出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12种具体情形,除此之外,现实中还存在大量其他类型的违法审判行为,每种违法审判行为又包含具有不同违法情节的诸多具体行为。以违法保全为例,其涵盖违法实施管辖、担保、解除担保、紧急情况处理等具体违法行为。正如并非所有的违法裁判都具有再审可行性,并非所有的违法审判行为都具有直接纠错性。违法审判行为的效力状态决定纠正违法检察建议中纠错措施的选择和运用。
诉讼活动具有顺序性、不可逆性和回转不能性,其中一些已经实施完毕的违法审判行为,无论采取何种措施,都不能直接消除其后果,而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防止后果扩大,这类行为即不具有直接纠错性的违法审判行为。纠正违法检察建议被人民法院接受、采纳与人民法院纠正相关错误是两个问题,对于不具有直接纠错性的违法审判行为,人民法院在承认存在违法审判行为的同时,不一定能有效地纠正该错误,即存在纠错态度与纠错能力不对等的现象。
譬如,对于延长法定审理期限、超期裁判的行为,由于时间不能逆流,所以对该行为无法予以直接纠正。又如,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是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暂时性处分,一旦发生错误,申请人所获得的全部或部分利益有可能已无法回转。“在我国目前的经济环境中,因为获得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往往没有返还能力,这些暂时性的强制措施实际上成为终局性财产处分。”再如,司法拘留作为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性措施,一旦实施不当,对当事人人身自由的错误限制将无法直接补救。
凡是具有直接纠错性的违法审判行为,势必具有程序回转性,其法律作用通常表现为程序的启动与终结、财产性标的物的给付等。从纠错性状态能否持续的角度,这类违法审判行为又可分为自始具有直接纠错性和适时具有直接纠错性两种。
1. 自始具有直接纠错性的违法审判行为
此类审判行为一经作出,其效力往往持续至诉讼结束,有的甚至在诉讼结束后依然存在。“法院诉讼之行为,倘违反诉讼程序之规定者,均不生该行为应有之效力。此因诉讼程序之规定,除训示规定外,均为维持诉讼秩序而设,且为强行法之性质,如违反规定,仍赋予完全效力,则规定即无意义。”
自始具有可纠错性的违法审判行为通常效力状态单一,不存在多种效力状态之间的转换。譬如,先予执行直到案件的最终判决生效并得到执行后才自动失效; 补正判决书笔误这一审判行为本身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独立性,其效力随判决书的效力而存在,不受时间限制; 终结诉讼针对的是涉及身份关系的事项,其就本诉而言自始具有法律效力; 正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存在程序选用上的错误,可在案件审理完毕前转而适用普通程序。
2. 适时具有直接纠错性的违法审判行为
“诉讼程序系由多阶段有连续的诉讼行为所构成”,一些审判行为的初始效力状态可能持续存在,也可能随着诉讼的进展而与其他效力状态相互转换。此类审判行为如果实施不当,必须在其效力存续期限内予以及时纠正,逾期将造成直接纠错不能或不再有补救意义。
譬如,对于违法中止诉讼的行为,只能在中止期限内予以直接纠错,诉讼恢复后就难以对该行为进行直接纠错。又如,对违法发出支付令的纠错必须在债务人提出异议之前,因为异议一旦提出,支付令便宣告失效,督促程序终结并自动转入诉讼程序。
再如,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若当事人的起诉只是因形式要件不完备而被裁定不予受理或被驳回,则其在补足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可再次起诉,法院受理后原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自行失效; 当事人依法撤诉后再次起诉且法院第二次受理后,原撤诉裁定自行失效。对于适时具有直接纠错性的违法审判行为,纠错时机的把握非常关键。影响纠错时机的因素有以下两类。
第一,案件线索的来源及提出时间。“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通常在诉讼中发现,也可能在诉讼后发现,旨在使违法的民事审判程序恢复正常的检察监督就应具有时效性,应在违法行为尚未被自我纠正时进行诉中监督。”对违法审判行为检察监督的启动应从民事检察监督的谦抑性原理和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业务力量配置的现实可行性出发。在大多数情况下,违法审判行为的线索只能依靠诉讼当事人提供。
根据《民事监督规则》第24 条,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存在违法审判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但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支配下,当事人对审判行为申请监督的原因通常是对审判结果不服却没有直接救济途径,其意图通过对审判行为的纠错带动对审判结果的纠错。如此一来,对审判行为的检察监督必然发生在审判结果产生之后,具有诉后性、间隔性,纠错效果难以保证。对违法审判行为的监督应区分事后( 该行为作出之后) 和诉后( 整个诉讼结束之后)两个概念。“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同样属于事后监督,其程序启动的时点应是违法行为发生后,而不能在审判程序进行中为了防止和发现违法行为而开展所谓的事中监督、同步监督,否则将会对法院正常行使审判权造成干扰。”
在少数情况下,存在检察机关依职权对违法审判行为进行检察监督的情形。要求检察人员全程参与每一起诉讼、对全部审判活动进行实时跟踪是不现实的,但检察人员在出庭抗诉、参与庭审等活动中负有发现并监督违法审判行为的职责。对于这种当场发现的临时性违法审判行为,由于情况紧急,应当允许检察人员以口头形式发出纠正违法检察建议并及时记入笔录,在事后补发纠正违法检察建议书。
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翻译人员等其他诉讼参与人亦可对法院的违法审判行为提出控告。某些违法审判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专业性,负有诉讼协助义务的其他诉讼参与人虽然与审判结果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但其在参与诉讼的过程中势必对与其相关的审判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因而具有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的权利。
第二,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审查与发出时间。
程序性错误发生在诉讼活动进行中,因此,当事人要及时提出程序性事项与诉讼活动不匹配之类的监督申请,检察机关内部的控告检察部门要及时受理申请、民事检察部门及时审查申请、案件管理部门及时制发和送达纠正违法检察建议书。通常情况下,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发出时间决定直接纠错的可行性,因而纠正违法检察建议书的制发程序应当尽量简单。
根据《民事监督规则》第56 条,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的案件,应当在3 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为6 个月,可以延长;一审简易程序和二审程序的审理期限各为3 个月,不能延长。依此,纠正违法检察建议书的制发时间可能长于案件的实体审理时间,难以及时对相关违法审判行为进行纠正。中止审理虽能缓解这一冲突,但会造成诉讼进程拖延和诉讼效率低下,所消耗的诉讼成本将远远大于某些程序性事项的基本价值。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压缩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受理、审查和发出期限,最大程度地发挥其直接纠错功能。检察机关对违法审判行为的监督属于活动监督、过程监督和动态监督,具有一定的紧迫性,可以借鉴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侦查监督期限的规定,要求控告检察部门在收到当事人就民事诉讼中的违法审判行为提出监督申请之后3 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的,应在1 个月内审查终结并形成予以监督或不予监督的审查意见; 决定监督的,应当立即制定并发送纠正违法检察建议书; 人民法院应当在案件审结完毕前答复提出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最长不得超过1 个月。
对违法审判行为的直接纠正有赖于审判主体对检察监督建议的切实履行。由于人的行为无法彻底控制,所以对违法审判行为的直接纠正在实践中存在很大难度,难以形成明确、直接的纠错措施,纠错效果也难以用具体标准加以衡量,而只能以实现诉讼效力为目标。对于具有直接纠错性的违法审判行为,应当通过纠正违法检察建议,使诉讼恢复到受该违法行为作用之前的状态。
1. 撤销非法作为并视条件决定是否重新实施正确的审判行为
对于在后一诉讼阶段发现的前一诉讼阶段的违法审判行为,检察机关在给予否定性评价的同时,应当责令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从而否定前一程序的诉讼效力,实现诉讼程序的反向运行,达到纠正错误后程序回转的效果,以此弥补程序性错误。撤销意味着已经实施的审判行为失效,通常情况下该审判行为造成的影响会自动消除。不过,实践中某些已经实施完毕的违法审判行为被撤销后,其违法效果并不能完全消除而只是在有限范围内不再扩大。
鉴于此,如果该审判行为在法定期间内具备再次实施的条件,就应责令行为人在有效期间内重新实施新的同种类的无瑕疵审判行为,以获得原本期待的法律效果。要求重新实施正确的审判行为,这种检察监督的纠正效果比较明显,但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诉讼拖延,加大诉讼成本。并且,程序回转后重新实施正确审判行为的条件具有不可预测性,不是在每起案件中都存在。
2. 补正非法作为
这一措施适用于存在先后关系的两个以上的违法审判行为,与重新作为相比,其比较便捷,但适用范围比较偏窄,主要适用于两类情形。
首先,已经实施完毕的先审判行为若在构成要件上存在瑕疵,则后审判行为可在原有程序效力的基础上通过弥补先审判行为的瑕疵而获得完整的预期法律效力,进而继续存在和发展。譬如,一审法院不当选择简易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时,检察机关可要求其在诉讼中及时转化到普通程序,已经进行的诉讼活动继续有效。
其次,后审判行为以先审判行为为条件,先审判行为有瑕疵而导致后审判行为无效时,可以通过补正先审判行为而使后审判行为获得法律效力。譬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3 条,法院不予受理起诉时须制发书面裁定,实践中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未出具裁定书,进而影响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检察机关可以要求法院补充制作裁定书并重新起算上诉期限。又如,法院在未收到当事人担保的情况下就裁定诉前财产保全的,检察机关应责令其要求当事人补充担保。
“各国诉讼立法所规制和救济的对象大多限于法院作为形态的违法行为,即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的显性违法行为,对诉讼中不作为形态的违法行为,即失职行为或隐性违法行为规制较少,且往往缺少相应的救济机制。”区分审判作为与不作为的关键在于审判行为是否与负有特定法律义务相联系,而不能绝对地以行为状态是积极还是消极为标准。积极的身体动作不一定构成作为,消极的身体动作不一定构成不作为。“
行为请求权是指请求义务人为积极的行为; 不作为请求权是指请求义务人不进行特定的行为,包括不作为及容忍。”如果审判人员违反了命令性规范,则其尽管有积极的身体动作,也仍然构成不作为; 如果审判人员实施了法定审判行为,但行为不当且未及时予以纠正,从而未能实现预期行为效果,则应认定该审判行为为隐蔽的不作为。对于审判人员的违法不作为,检察机关应当在检察监督建议中要求其立即履行法定义务。
不能直接纠错并非不可纠错或无法纠错,只是在纠错条件受限的情况下难以纠错。对于不能直接纠错的违法审判行为,可以退而求其次,采取或借助于替代性、间接性强制措施完成纠错。间接纠错就性质而言,一为弥补性纠错,旨在在直接纠错效果不佳的情况下进行补充纠错; 二为替代性纠错,适用于自始不具有或当前不具有直接纠错性的违法审判行为。对于自始不具有直接纠错性的违法审判行为,实施替代性纠错实为无奈之举,但却是实现纠错的唯一途径; 对于适时具有直接纠错性的违法审判行为,替代性纠错不应成为首选,只是在错失直接纠错时机时的挽救性措施。对民事违法审判行为的间接纠错型检察监督措施主要有以下两类。
“诉中监督是一种服务于生效裁判形成或生成的监督,基于检察监督所产生的各种观点和主张,内化到了生效裁判形成过程和最终结果之中。”检察机关对违法审判行为应优先进行同步监督,在同步监督不能的情况下,可将对审判行为的监督转换为对诉讼结果的监督,实现动态监督向静态监督转换。
1. 向审判结果监督转换
第一,由审判行为监督向程序性审判结果监督转换。
程序性审判结果通常表现为程序指挥裁定、实体性裁定、决定、通知、命令和处分。程序性审判通常以行为为执行对象和标的,在效力上会对受约束主体的某种行为进行限制,具有强制性、及时性、不可选择性、无可替代性,要求受约束主体必须服从审判结果、履行诉讼义务。
某些诉讼活动会同时表现为审判行为和审判结果两种形式,《民事监督规则》第99 条列举的审判行为与程序性审判结果竞合的情形就包括保全、先予执行、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等行为与裁定,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罚款及拘留的行为与决定等。违法审判行为的实施与程序性审判结果的产生通常是同步的。由于程序性审判结果是审判行为的实质内容和表达形式,审判行为是程序性审判结果的实施过程,所以可以通过纠正程序性审判结果,对其所蕴含和体现的违法审判行为进行间接监督。
譬如,根据《民事监督规则》第99 条,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此处“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就包括违法审判行为和违法程序性审判结果双重含义。就违法审判行为而言,法院通常对当事人的起诉置之不理,既不立案也不裁定不予受理,从而违犯了立案登记制度和《民事诉讼法》第123 条对不予受理出具书面裁定的强制性要求。就违法程序性审判结果而言,当事人若对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可向检察机关申请纠正违法检察建议,此种情形属于《民事监督规则》第99 条“检察机关制发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对象包括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的事由。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9 条赋予当事人对再审程序中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及驳回再审申请的情形申请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权利,对此有学者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材料后,逾期不立案也未裁定不予受理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209 条第2 项的相关规定进行监督即可,不必通过支持起诉或者其他方式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瑏瑡。笔者认为,将申请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对象限制在再审申请结果和再审审理结果的范围内具有合理性。尽管一审法院无故不予立案的现象需要加以监督,但以直接要求再审的方式进行监督实为不当,因为该类审判行为和审判结果均不具有再审可能性,只能纳入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监督范畴。
第二,由审判行为监督向实体性审判结果监督转换。
实体性审判结果的表现形式通常是判决。某一违法审判行为在未得到及时纠正的情况下,可能会自身滋生出或与其他审判行为、诉讼情形相结合产生足以对全案判决进行抗诉或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定事由,此时监督对象由单一的审判行为转化为存在瑕疵的整个复合性判决,监督力度由柔性转为刚性,监督范围由局部转为全局,应当实现由点到面的监督转换( 《民事监督规则》第99 条规定的对违法审判行为的检察监督向《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再审监督转换) 。
具体而言,对审判人员违反纪律性规定的违法审判行为的检察监督,可以向“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违法实体性审判结果的监督转换; 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当事人取证申请的违法审判行为的检察监督,可以向“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违法实体性审判结果的监督转换; 法院怠于依职权取证或取证不当的违法审判行为的检察监督,可以向“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违法实体性审判结果的监督转换; 法院禁止当事人就对方提出的证据或鉴定意见发问、不组织对依当事人申请所收集的证据进行出示和辨认、禁止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等违法审判行为的检察监督,可以向“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违法实体性审判结果的监督转换;
法院无故驳回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申请、驳回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起诉、未通知与案件结果存在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等违法审判行为的检察监督,可以向“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法实体性审判结果的监督转换;法院无故缩短答辩期限、禁止被告答辩、对新增诉讼请求不予安排答辩、法庭辩论阶段禁止当事人发言等违法审判行为的检察监督,可以向“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违法实体性审判结果的监督转换; 法院违法送达特别是滥用公告送达的审判行为的检察监督,可以向“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违法实体性审判结果的监督转换。“
若检察建议的内容具有极大的重要性,且这种重要性直通将来的再审事由,则其实质乃是告诉法院: 倘若不接受此种检察建议,那么,等待法院生效裁判的恐怕就是抗诉一途。因此,诉中监督在不被法院接受的情形下,还有可能转化为诉后的抗诉监督。”
2. 向调解结果监督转换
对于违反自愿原则或合法原则的调解,根据《民事监督规则》第99 条,人民检察院只能对其提出纠正违法检察建议,而不能提起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后者的适用对象仅为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笔者认为,违反自愿原则或合法原则的调解具有再审可行性,现行法的相关规定有失偏颇。“没有把违反自愿性和合法性作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原因,可能考虑的是检察院作为国家机关,以‘公权力’过多地介入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诉讼会使主体之间的对抗关系失衡。但问题是,‘自愿性’是诉讼调解的应然性,而并非必然性。”?
瑏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必须再审,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比照再审检察建议由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效力实现方式,对于违反自愿原则或合法原则的调解,检察机关可在纠正违法检察建议书中明确要求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指令再审应当成为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效力实现方式之一,以充分体现法院依职权再审的灵活性和再审事由的广泛性,将纠正违法检察建议与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实现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统一,增强对调解的纠错力度,丰富对调解的纠错方式。
对违法审判行为的纠错属于对“事”的处理,但凡“事”必由“人”为。在对违法审判行为纠错困难的情况下,可以对实施该行为的人予以警示与惩戒,以表明检察机关对违法审判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坚决制止态度,也通过审判责任追究,对此后的审判活动起到风险防范作用,这也是当前司法改革要求设立错案追究制的表现形式之一。
1. 将纠正违法检察建议与审判业绩考评挂钩
对于从来不具有或目前已经不具有直接纠错性的违法审判行为,检察机关可以对其补充制发纠正违法检察建议; 对于曾经具有直接纠错性并已提出纠正违法检察建议,但未能及时予以纠正或纠正效果不佳的违法审判行为,检察机关可以对其再次制发纠正违法检察建议。此时的纠正违法检察建议本身不具有纠错的可行性,但具有事后效力,其以警示的形式发挥作用,旨在对已经产生不利后果的违法审判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指出程序性错误的发生原因,深化违法审判行为实施者对错误的认识和反思,避免类似错误再次发生,同时在价值评判层面以宣告的形式尊重和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诉后监督中,应尊重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就程序违法行为本身纠错已无实际意义,只能通过对审判主体违法行为的确认和处理达到对之后审判行为的‘警示’作用。”?瑏瑤纠正违法检察建议无论能否实现直接纠错,凡是被接受和采纳的,相关情况都应纳入审判人员的业绩考评范畴。
2. 以改进工作型检察建议助推司法公正、廉洁
对同类违法审判行为( 《民事监督规则》第112条列举了具体情形) ,可以制发改进工作型检察建议。改进工作型检察建议是在定期统计归纳的基础上实施的,其针对一段时期的工作情况,具有宏观性、整体性和普遍性。笔者在调研中发现,人民法院对纠正违法检察建议是否答复,各地情况不尽一致,但受制于地域性司法政策等因素,某一地区的情况比较相近,要么一律答复,要么一律不答复,一般不存在个案化差异。基于此,改进工作型检察建议应当与通报、纪律处分等制裁性措施相结合,与向同级人大会报告相结合,综合运用多种方式,实现效力最大化。有学者提出,“立法上应当考虑设立拒不整改检察建议罪”?瑏瑥。笔者认为,如果设立拒不整改检察建议罪,则该罪作为渎职犯罪,可以以单位为犯罪行为实施主体,定罪时将改进工作型检察建议的提出及被拒作为重要证据,但不以某一次拒不整改行为为依据。
3. 通过纠正违法检察建议追究违法审判责任
“对诉讼程序的关注和重视,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要对法官的诉讼行为予以严格规制。”?瑏瑦作为违法审判行为的实施主体,审判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民事责任而言,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8 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要求赔偿。就刑事责任而言,我国《刑法》第399条规定,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追究上述责任的过程中,纠正违法检察建议应处于先行地位。对纠正违法检察建议拒不接受和采纳,是故意犯罪的客观表现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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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的一种诉讼行为。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的调查前提和对象分析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行使取证的权利,首先就要符合检察机关依法抗诉的大前提。在没有其他条件的情形下,检察机关的权利就只能处于期待的状况下,无法成为实实在在的权力;如果没有来源和线索, 检察机关的该项权力就形同虚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民事抗诉的大前提即为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率的民事判决和裁定,修改后增加了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调解书。这一修改既没有损害民事调解中当事人的自愿处分原则,也保护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权益的合法原则,同时体现了检察院机关对民事调解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有抗诉的权力,但是否对所有满足抗诉事由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都能引起再审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由前段所述,对民事调解的抗诉仅限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这两种情况,不得任意扩大。
1.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类型作了限制。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对已经发生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所以,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类型限定在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争议类,涉及人身关系的判决,不应包括在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范围之内。因为这些案件客观上已无纠正可能的案件或者如果纠正则明显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案件。
2.对判决救济方式作了限制,根据《两高若干意见》第四条的规定,民事判决可以抗诉的不仅要求其已经发生效力,还要确定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在上诉期间提起上诉。不服一审民事判决的救济方法,《民事诉讼法》规定是先行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可由法院系统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行使监督权,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故意放弃上诉权而申请检察机关抗诉,不但是当事人规避和转嫁上诉风险,而且利用国家的公权力来对抗对方当事人,在没有上诉权穷尽的情况下行使抗诉权,显然违反公平原则,同时也浪费了再审后又上诉的司法资源。因此,检察机关只能对已经上诉后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或者有正当理由无法在上诉期限内行使上诉权的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争议的民事判决进行抗诉。
《民诉法意见》第二百零七条确定了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这三类裁定,不能申请再审。对此,有学者认为,只有驳回起诉、不予受理、驳回管辖权异议以及驳回对生效判决和上述三种生效裁定的再审申请的裁定,才适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其他各种民事审判类的裁定和所有执行类执行裁定都不适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两高若干意见》中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不予再审的决定不当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当事人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对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不应当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出抗诉。这一规定,就排除了检察机关对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的抗诉权。因此,检察机关只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管辖权异议这三种民事裁定,符合《两高若干意见》第四条的规定,才可以对生效民事裁定的行使抗诉权。
关于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对象的问题,《两高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在上述三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那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对象即为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案外人。
当事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诉讼参与人和诉讼参加人。诉讼参与人包括:勘验人、翻译人员、鉴定人、证人,与案情有关的专家等。诉讼参加人包括:共同诉讼参加人、第三人、代理人。笔者认为,此处的当事人应该为广义上的当事人。因为广义上的当事人也都是与案件的事实有直接关系的人,对与一些比较复杂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询问第三人,或者查阅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利于更全面的了解案件事实,查清案件真相,以便于检察机关审查该案件是否符合民事抗诉的法定事由,以确定是否提起民事抗诉。至于案外人的范围,这里案外人概念与《民书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所指的不同。《民事诉讼法》中提到的案外人不是泛指除当事人以外的其他所有人,而是专指除争议法律关系以外与案件有一定间接关系的人,其合法权益因案件的执行或审理可能受到损害的人,也就是说与案件标的有利害相关的人,包括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此类人不参与案件,但是与案件的判决或执行结果,有一定的利害关系。
《两高若干意见》中的案外人是否包括主审案件的审判人员?笔者认为,审判人员行使的是法律赋予的国家审判权,不受非法律规定而干扰。在民事抗诉中,对审判人员的调查要有一定的限制,以避免检察权和审判权的冲突,也能保障独立行使审判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当拟抗诉案件的审判人员在审理相关案时有枉法裁判、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的情况,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期间,可以对审判人员直接进行调查。除此以外,确需要向审判人员调查情况的,必须经审判员所在法院的院长同意,或经上级人民法院的同意,对未经上述同意的,审判人员可以拒绝检察机关的调查。这样正当性的设置,不但能保障独立行使审判权,也能依法保护审判人员的正当权益,同时也能有效地制约检察权的行使不当。
检察机关要查清审查的裁判是不是符合抗诉的法定事项,就要通过调查。支持抗诉收集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即证据的合法性在再审程序中得以采纳。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收集的证据,从程序上进行审查,对违反正当性的设置,或在人民法院尚在审理期间,或在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后,但尚未生效前收集的证据,可以收集证据程序不合法在再审时不予采信,并依法驳回检察机关的抗诉。
对于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具体方式,现行有效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只有笼统的"调查核实”这一说法。笔者认为,以法条的形式明确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具体措施是极其有必要的。只有这样,才能给检察机关调查取证以明确的法律支持,并且能制约检察机关一些滥用职权,过度干预审判的行为。
笔者认为,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具体方式应该包括以下几种:
一是向法院调阅案卷。检察机关要对生效裁判,裁定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就要对审理案卷进行全方位的审查。因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但收集了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还罗列了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还包括了各种法律文书的诉讼文书。且《办案规则》第十七条规定了除非确有必要,不应进行调查。由此可见,调查阅卷是调查取证最常用,最基础的方式,除非确有必要的情况下,一般仅使用这一方法就已经足够。
二是向相关单位调取证据。以具体的条文确定检察机关向有关单位调查取证的权力是极为必要的,只有这样才能使那先单位及组织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把这种提供证据的行为升华为法定义务,这样才能保证有关单位和组织能全力配合检察机关查明事实真相。
三是询问证人。对于那些清楚生效裁判是否公正的人,检察机关也应有向其调查取证的权力。但在此过程中,要注意改措施不可违背检查程序的目的,其目的主要是向了解裁判是否公正地人了解情况,可以通过询问双方争议的焦点等方式。
四是向法官询问其判决的理由。检察机关为了进一步明确裁判的公正性,听取原审人员陈述裁判要旨,裁判是有是很好的手段。实践中,对于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检察长可以授权检察院的民行部门进行调查,但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且仅限于原审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涉嫌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违法裁判等违法情形。对于其他情形,确需要向审判人员调查情况的,必须经审判员所在法院的院长同意,或经上级人民法院的同意,对未经上述同意的,审判人员可以拒绝检察机关的调查,不然就有干涉审判独立的嫌疑。
五是询问有关专家学者,请他们给予专业方面的意见。?由于民事案件涉及的方面极其广泛,一些案件可能涉及一些专业问题,光靠检察人员自身的了解不足以判断证据的真假,案件的事实,此时就需要询问相关方面的学者,在专家的建议下做出更准确的判断。
六是采取勘验、鉴定等方式。对于某些需要勘验、鉴定但却没有采取相关措施的,检察机关可以在调查过程中找指定机关进行勘验,鉴定。对于已经进行过勘验、鉴定的,若出现相关人员没有资质等可能影响案件判断的情况的,检察人员就能重新勘验、鉴定。
检察机关要查清审查的裁判是不是符合抗诉的法定事项,就要通过调查。支持抗诉收集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即证据的合法性在再审程序中得以采纳。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收集的证据,从程序上进行审查,对违反正当性的设置,或在人民法院尚在审理期间,或在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后,但尚未生效前收集的证据,可以收集证据程序不合法在再审时不予采信,并依法驳回检察机关的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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