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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时代,特定的刑事案件能够引发网民热议,基于多种原因,给司法公正带来双重影响。司法机关需积极寻求实现网络舆论和司法公正的良性互动,充分发挥网络舆论积极影响,最大限度地实现审判公开;努力避免网络舆论消极影响,多种手段应对网民质疑和权力干预。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从法与道德角度浅析刑事案件舆论的引导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媒体舆论对于司法的介入往往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可能进行正当的舆论监督,另一方面他可能成为转移焦点。互联网时代,信息的更替频繁又快速,司法不再只是要求旁听和观看,甚至是可以进入其中监督诉讼。正是现代渠道的打通,让媒体对于司法案件的解读量增大,同时由于非专业出身,往往对案件的主观个人印象借由新闻、网络及群体的力量扩散,对司法诉讼程序产生一定的误解,也往往造就对司法审判的不满度增加,同时关注度的上升,也无形中增大了不少审判的压力。
从马加爵案开始对于大学生案件关注度加深,对于案件的报道也让传媒见缝插针。对于这类案件,当代社会在媒体、舆论传播中,有几个共同点:首先,大学生群体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对于转型期的中国来说,独生子女问题一直饱受议论。而大学生案件往往是独生子女,心里不成熟,社会压力,往往会扭曲心态等等,一直是诟病的后话。媒体的别有用心,往往会放大对这一群体问题的探讨,深入到社会问题上。开展话题讨论,突出在道德,而非法律。有才无德往往是讨论的热点。其次,随着公众对于司法关注度普遍提升,在诸如对于“李某某案”,和“我爸是李刚”等,渲染的不是诉讼过程,而是在未审理之前的舆论分析。对于“官二代”、“富二代”、“星二代”等等,往往借此博取眼球,使得案件有一种先入为主的恶性影响,严重影响了公众对于案件的评价。
再者,在媒体报道的同时会过于放大其中一个点,来博取眼球和关注。在双方的贫富差距,或者奋斗的感人史,往往会加大对被害者的同情同时放大犯罪嫌疑人的罪过等等。往往造成舆论的一边倒,对于法律的评价往往在后,通过其他渠道诸如论坛、贴吧、微博等发表观点,抨击当代法制,这是不理智的也是热点案件制造的社会效果之一,审视当代法制。法学问题可以反映社会现象,但是毕竟司法审判不是社会问题探讨,不能向后续报道或者系列节目一样,层层剖析具体的演变历程,而注重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和证据的审查,这一点却往往是舆论媒体所忽视的。
法与道德,一直是法学界比较学理性基础性的关系在当代,媒体对于刑事案件报道的介入,往往混淆了两者的具体界限。关注的不是案件的审理结果、过程,往往是案件以外的作为非案件审理标准的细枝末节(身份、关系等)。同时,对于法律的公众评价,由最浅薄的“杀人偿命”出发,伴随着传统的道德观念,而往往忽视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的框架结构。这不利于中国当代的法治发展。
在《认真对待权利》的第一章,德沃金提出了这样一个命题“法理学问题的核心问题是道德原则问题,而不是法律事实或战术问题。”在德沃金看来,从法理学问题的核心中排除道德原则问题”,这种做法“只能产生进步的幻觉,而法律中的那些真正重要的原则问题并未受到触动。”我们并不能否认道德的具体规制作用,它将行为方式内化为人行动的内心确信标准,从这点上说,它是高于法律的。
法律是外在的形式化,很多都是从道德的基础上演变而来的。德沃金看来,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实质上涉及到了价值判断问题,由此总结道,无论是法律实证分析法学还是现实主义法学,都忽视了法官判决的正当理由问题。笔者个人认为,在对法律与道德的研究上,实证法学派更偏向于法官是可以理性的从事价值判断的,虽然价值判断带有一定的主观性。
正如舆论报道刑事案件一样,从价值的角度出发,也从价值的角度监督,他们取舍的往往是道德层而的价值,容易忽视刑事框架性构造程序,诸如法院的独立审判、证据采纳的种类等等实质性的程序性的问题。而盲目的提倡道德的缺失或者道德素质下降等问题,对于我国法制建设没有涉及到法律最本质的根源性的东西,违法和守法本就是相对的两种概念。同时,道德的标准上升到法律只是盲目的评价,不能提高法律的原则问题。混淆道德和法律的界限再提出建设法制的问题,过于盲目和肤浅。
在《网络犯罪研究》-书中提到,“①在社会舆论对网络行为正负而评价十分重要,舆论一方而对于违背基本道德要求的网络行为予以否定,批判,另一方而要注重对于网络个体思想、道德观念的生成,提出一个网络文化论。”
道德的规制作用在今天,要渗透到网络时代之中,传媒人、网络人等,都要有一定的白律观念,营造一个良好的舆论环境,正确的评价对于公众司法的督促作用,否则负而评价往往会催生很多的新媒体时代下的犯罪。
法律与道德的是一个古老的话题,应对舆论对于司法案件的介入,如何在保障本国的司法框架模式的前提下,减少对于正当司法程序的干预性,而更好的维护审判的公信力是近代一个重点的研究课题。加强媒体人和网络人的双重白律性,在报道客观事实的同时,少一点偏颇,少一点煽动性,主观色彩的发挥是个性,但是如果上升到法律的层而,往往容易致命。所以,建立良好的舆论监督机制,自律是十分重要的手段和渠道。
在热点或者重大恶性案件中,由于报道的案件性质的恶劣性要做到及早出击,正而回应。立法层而我国目前也在对新闻自由进行一定的规制,可以对于新闻自由的程度、损害具体结果等方而进行规制。同时,我国建立的刑事司法框架,对于刑事侦查、证据审理、法院审判的二重性,也应该加强自律。在具体刑事案件的办案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约束,遵守程序,也在向公众普法,普的是具体的程序法。从而使社会树立对司法的信心,提升审判的公信力。
①杨正呜网络犯罪研究[M]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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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反贪侦查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策分析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Exclusionary%Rule%of%Illegally%Obtained%Evidence)是指对非法取得的供述与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来使用的规则。”其本质是对侦查机关取证合法性的质疑。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下为有效遏制非法取证现象,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彰显程序价值,确保司法公平正义的证据规则。
“早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在一份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原则,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对于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所获取的言辞证据,法院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为《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为《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不仅不得采取非法方法搜集证据,而且都负有主动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这对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从制度上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搜集证据的行为、维护程序公正有重要意义。
但是同时该制度的出台似乎让犯罪嫌疑人和“污点证人”产生一种错觉,认为这给其翻供、翻证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便利,特别是对于贪污贿赂案件,由于证据搜集、固定相对困难,借口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案件可能会随之增多,无形中会放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检察机关反贪侦查工作的影响,导致侦查人员在侦查理念、取证方式等方面出现诸多不适应,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难度和成本。因此,应站在一个更为宏观、更为全面的立场去审视该规则,要正确、理智、辩证地对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反贪侦查工作带来的影响和挑战,将非法证据排除的理念融入侦查人员的血液中,积极探索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反贪侦查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对措施,从而保证反贪侦查工作依法、持续、健康开展。
“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也是定案的根据,相应来讲,证据制度就是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更是证据制度的重中之重。”正如樊崇义教授所言:“世界上任何一个法治国家,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严格依法办案,都是必须做的一件事,只是时间早晚而已。”
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为典型的美国为例,自联邦最高法院1914年通过的威克思诉美国联邦案首创证据排除法则后,曾先后通过1961年的马普案、1966年的米兰达案等著名判例,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得到了确立和发展。 “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914年产生,但真正执行也是近60年的事情,即从20世纪50年代的‘正当程序革命’开始,重申了‘人权保障原则’而全面展开。”
新《刑事诉讼法》在吸收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两个证据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并用“五条八款”(第54条至第58条)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操作规则和执法人员非法取证的法律责任,确立了比较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我国民主与法治的进程而言,其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更为明显,在我国实行严禁刑讯逼供的机制中,它不仅告知办案人员如何搜集和运用证据,也是对非法取证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和救济。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和应用将对反贪侦查工作产生巨大的影响和挑战,要保障反贪侦查工作依法、持续、健康开展就必须积极主动地应对。准确把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质内涵,是积极应对的前提。从反贪侦查的角度,准确把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正确理解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非法证据的界定。一是如何界定“非法”问题。“非法”有一般违法和严重违法,所取得的证据有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笔者认为,关键是紧紧抓住是否存在非法行为侵犯了被取证人的《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不能把一般的程序违法的证据统统称之为非法证据加以排除。二是“等非法方法”的内涵和表述问题。新《刑事诉讼法》把“非法”界定为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仍不够明确。关于“等非法方法”一般包括:暴力取证;精神折磨的方法取证;用不人道的方法获取证据;使用药品取证等。
其二,非法证据的类型。非法证据的类型包括非法言辞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两种。非法言辞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非法实物证据包括物证和书证。其三,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新《刑事诉讼法》对于非法取得的言辞证据,包括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搜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搜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适用绝对排除原则;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即物证和书证,应当予以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在无法补正或解释的情况下才予以排除。以是否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能否补正或合理解释为条件对非法实物证据实行附条件排除,是由实物证据客观性强、当前我国取证条件不完备以及同刑事犯罪斗争的实际需要三个因素决定的。
其四,非法证据排除的诉讼阶段。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这就告诉我们,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即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均可以排除非法证据。
其五,非法搜集证据的法律责任。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侦查人员违法搜集证据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这里的侦查人员,当然也包括检察机关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人员。
其六,非法证据的法庭调查程序。新《刑事诉讼法》详细规定了当事人等的申请、法庭调查、控方举证、质证和辩论以及法庭裁定等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值得检察机关侦查人员高度重视的是新《刑事诉讼法》第57条,该条第2款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搜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这就意味着一旦法庭认为有需要,侦查人员就必须出庭,对自己搜集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说明,并接受质证。
以下从微观的角度,通过典型案例——宁波章国锡受贿案,考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状况。
案情简介:2011年3月25日,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嫌疑人章国锡自2005年至2009年期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76 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并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经过2011年4月11日、2011年5月11日、2011年6月20日、2011年7月11日4次庭审,最终做出一审判决,该判决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审查认为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审判前获取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将其中70000元的指控予以排除,最终只认定6 000元,判被告章国锡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这起案件,“原本是一起再普通不过的受贿案件,却因为主审法官在一审判决中将控方提供的被告人审前的有罪供述予以排除,而在经媒体报道后,迅速引发社会舆论和法学界的高度关注,被誉为2010年7月‘两个证据规定’颁布实施以来‘全国首例非法证据排除案’”。尽管这起案件让“写在纸上的法律”成为现实,具有标杆性意义,但其暴露出来的问题和教训也值得反思。比如,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难,非法证据发现、认定、排除难等问题,都极具现实意义,但是有一个问题显然是比较重要的,那就是反贪侦查中应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突出问题。
其一,非法取证的问题。当前比较突出的两种非法取证行为:使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强制手段提取言辞证据;使用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提取言辞证据。下文笔者试从探讨本案中存在的刑讯逼供行为,以管见本案的非法取证问题。关于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笔者认为要判断一个案件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甄别。
第一,要判断是否存在“刑讯”,即通常所说的“暴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刑讯”就是指“暴力、威胁、胁迫”等手段。但是具体到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刑讯”缺乏具体的规定,“刑讯”手段多种多样。笔者认为,“暴力”不仅仅指使人肉体上感到痛苦,还应当包括长时间使人疲劳、饥饿等肉体或精神折磨,不适当超期羁押、不正当异地羁押、无正当理由的连续超时审问,超出伦理底线、使人难以忍受的威胁、引诱、欺骗等。
第二,要明确暴力的程度以及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伤害的程度。在本案中,根据法院的调查,章国锡只是在右上臂存在一个2厘米的伤口,但是法院仍然据此认定反贪侦查部门存在暴力行为。由此可以判断并非只有在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时才能认为存在暴力,只要是造成身体伤害,哪怕是轻微的伤害,也可以认定存在暴力行为。
第三,暴力的方式并不仅限于身体伤害,还应包括精神伤害。精神伤害是不能通过伤口等明显生理特征显示出来的,所以不能仅仅从身体反映出来的物理特征来判断暴力的程度和伤害程度,只要是反贪侦查部门采取了前文所列的那些方式(不适当超期羁押、不正当异地羁押,无正当理由地连续超时审问,超出伦理底线、使人难以忍受地威胁、引诱、欺骗等)来进行询问或讯问的,不管这种暴力达到什么程度,都应认定为刑讯逼供的行为。
在本案中,根据法庭调取的证据,章国锡的身上有伤口,而反贪侦查部门在侦查过程中存在违法立案、违法传唤、违法拘留、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不正当异地羁押、涂改笔录、威胁被告人家人逼供以及对章国锡实施各种精神折磨等行为, 并且其实施这些行为的目的也在于获取章国锡的有罪供述。因此,可以认定本案中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
其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问题。按照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时,要求控方举证,控方就应当举证,对证据搜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其中包括侦查人员出庭。在本案中,法院要求侦查人员出庭,控方侦查人员却拒绝出庭,而是提交了侦查人员签名的《关于依法办案、没有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况的说明》,证明自己合法,没有违法,这是不行的。法院要求侦查人员当庭质证,侦查人员就应该出庭。拒绝出庭,控方就应承担败诉的风险。
其三,同步录音录像的问题。讯问嫌疑人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制度,对于保全、固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杜绝翻供,规范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遏制刑讯逼供,促进文明执法观念的实现,体现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均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本案被告人和辩护人根据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申请法庭调取审讯录音录像,控方却违背证据规定的要求而拒绝出示。控方不出示审讯录音录像就很难证明审讯笔录是依法取得的,因此可以排除该审讯笔录取得的合法性。
在反贪侦查工作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遏制侦查人员非法取证、推进刑事司法的民主化乃至我国整个人权保障体系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面临司法理念、证据制度和社会舆论等障碍,仍然任重而道远。
其一,司法理念障碍。中国是一个经历了漫长封建社会的国家,在刑事诉讼模式上曾经长期采用纠问式的诉讼模式,“重实体,轻程序”,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其中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刑讯逼供合法化。根深蒂固的有罪推定制度及“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长期存在,其作为我国司法理念和司法文化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一直影响着我国的司法实践。有这样一种观念:“认为只要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自己就成了人民的敌人;既然与人民为敌,那么当人民民主专政的特权毫不留情地打下来的时候,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只有乖乖承受的份儿。”
其二,证据制度障碍。两个证据规定实施以后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一些地方掀起了一股翻供、谎称被刑讯逼供的不良风气,但是在证据制度上又无相应的惩戒规定。出现这种情况,只有极少数、极个别的确遭受了刑讯逼供,绝大多数都是出于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如果这种风气任其发展下去,任由被告人随意胡编乱造,其后果只是刑讯逼供的事实得不到认定,而不会追究其责任,将非常不利于惩治贪污贿赂犯罪,也会严重影响司法效率与司法成本。
其三,社会舆论障碍。当一起带有极大民愤性质的案件发生时,经过新闻媒体报道后,要求严惩犯罪嫌疑人的呼声可能铺天盖地,社会的这种呼声可能会给公、检、法带来一定的压力。反贪侦查部门为破大案,加上目前我国侦查技术有限,侦查人员很可能借助一些不合法的手段非法取证,如果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因为有罪证据是非法获得的而予以排除,不予起诉、定罪,不仅新闻媒体无法接受、认同,社会大众也难以接受。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司法机关对非法证据审查更为严格和规范,传统由供到证的反贪侦查模式不断受到挑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侦查取证工作难度不断加大,犯罪嫌疑人、证人当庭翻供、翻证的情况增加,辩护人对检察机关取证合法性的质疑增多。”因此,笔者提出如下对策以应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 严禁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方法搜集证据。
反贪侦查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54条关于搜集证据的禁止性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严禁刑讯逼供。刑讯逼供作为一种取证手段,之所以在现代刑事诉讼法中遭到禁止,主要原因是刑讯逼供损害了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的双重价值目标。二是禁止采用暴力或者变相使用暴力手段取证。三是禁止采用非法威胁的方式取证。例如:“不能以追究近亲属的法律责任为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威胁取证,因这种审讯方式伤害了一个社会最基本的家庭人伦,属于突破社会道德底线的威胁取证,应属于法律禁止的非法取证手段”。四是禁用欺骗的方式取证。如不能以虚假承诺骗取口供。五是禁止非法诱惑取证。如不能诱惑无犯意的人做出犯意表示而后以其供述认定其行为。六是禁止非法指供。如禁止将证人证言或同案犯供述等直接交给犯罪嫌疑人阅读。
2. 严格执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的送押,羁押期限的规定和慎重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第一,严格执行传唤、拘传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2款、第3款规定,一般情形下,传唤、拘传时间应在12小时内,特殊情形下,应在24小时内。同时规定不得连续传唤、拘传且应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休息。如果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将可能被认为是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如果传唤、拘传期间未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饮食、休息时间,将可能被认为是变相刑讯逼供。
第二,严格执行拘留、逮捕的送押规定。
针对刑讯逼供行为多发生于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之前的情况,新《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2款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新《刑事诉讼法》第91条第2款规定,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为杜绝“外提”,从空间上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新《刑事诉讼法》第116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第三,严格遵守羁押期限的规定。
比如,新《刑事诉讼法》将职务犯罪案件拘留和审查逮捕期限由原来的10日延长至14日,特殊情况还可以延长1日~3日。如果延长报请逮捕,就必须有批准延期羁押的法律文书,否则就属于违法羁押。违法羁押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基本人身自由,属于侵犯公民宪法性基本人权,且司法经验表明,在违法羁押状态下取供,极易诱发虚假供述,因此,违法羁押状态下所取口供,应属于非法手段取证。
第四,慎重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对于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对于这一措施,检察机关既要善于使用,又要慎重使用。适用指定居所应有四个限制: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要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检察机关的办公区域执行。否则,所获取的证据将可能被排除。
3. 规范讯问过程及笔录制作。
首先,反贪部门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应严格规范执法:讯问全程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讯问地点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情形,应在看守所讯问。如未被羁押,地点应当是“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他的住处”,而指定地点一般是检察机关的办案工作区;履行法律规定的告知程序;听取犯罪嫌疑人的律师意见;笔录的内容不能大于录音录像的范围等。
其次,应注意规范讯问笔录的制作。讯问笔录的起止时间要规范、准确,如果讯问过多次,要注意笔录上的讯问时间和次数不能颠倒;注意讯问笔录前后内容的统一,避免出现犯罪嫌疑人前后供述时间、次数、数额、情节等不一致的情况;对那些模棱两可、含糊其词的供述,如“好像”“可能”“五六万”等应加以明确;避免电子笔录制作造成语言的雷同,不得采用粘贴方式制作;文字的表述要符合实际情况;讯问笔录应当按原话记录,不能按自己的语言和书写习惯记录。
1. 转变侦查人员执法观念,消除抵制情绪和消极应付思想。
“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建立旨在加强对侦查讯问的监督和制约,促使侦查人员在讯问时严格遵循法定的程序和要求,摒弃采用法律禁止的手段获取口供的做法,而侦查人员在该制度建立之初往往对此持抵制态度,直接影响制度的实施效果。要真正建立和推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必须从根本上改变侦查人员的思想观念、执法意识,切实赢得他们的理解和支持。”
2. 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证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和全程性。
针对现实中存在的录音录像“非全程”和“非真实”等问题,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同步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和全程性。一是从规范执法和保障人权的角度看,真正意义上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起止时间应始于犯罪嫌疑人跨入检察机关办案工作区,终于其离开检察机关时,并在录制过程中无时间间断。二是实行审录分离原则。必须实行讯问人员和录制人员相分离的原则,讯问由侦查人员负责,录音录像由检察技术人员负责,现场刻录,现场封存,再由办案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当场查验,并分别在刻录单上签字认可,从而起到内部监督、制衡的作用。
3. 明确法律地位,严格落实和规范制作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该制度在固定讯问结果、防止翻供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对重要言辞证据应当多次予以固定,并善于运用亲笔供词固定重要言辞证据;注意录音录像与笔录的一致性,特别是内容实质上的一致性,防止出现矛盾,否则该证据将予以排除;甄别非法取证与政策教育、侦查策略等合法取证的界限。
1. 做好出庭准备,规范出庭行为。
一是应加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培训,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作为理论研究课题和业务培训课程,并通过设计模拟法庭和训练,提升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心理承受能力、应对技巧和应变能力。二是模范履行法定程序和遵守法庭纪律。尊重法官和辩护人,出庭作证语言要言简意赅,主要证明搜集证据的合法性,以便法官和控、辩方快速领会,增强法官的内心确信,从而认定取证方法是合法的。
2. 加强沟通协调,构建侦查取证规范化的协作机制。
一是加强公诉部门与反贪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公诉引导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机制。公诉人应当加强与反贪侦查人员的沟通,组织反贪侦查人员旁听自身所办案件,使其增强庭审意识,了解庭审步骤和举证质证答辩技巧,预判和掌握辩方可能发难的方向和主要问题,从而针对这些问题做好应对,为日后出庭作证奠定基础。二是强化检法的沟通协作。检察机关应当会同同级法院就反贪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条件、步骤、程序等制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实施细则,以规范指导反贪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3. 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出庭作证侦查人员的人身安全。
一是提高出庭侦查人员人身保护的科技含量。如与法院协商,在法院单独设立证人后台作证系统,通过闭路电视和对讲机进行发问、举证和答辩。必要时,将侦查人员头像打上马赛克,对其声音进行变声处理。二是对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的身份信息应当保密。检法应当达成共识,对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的基本信息(姓名、地址、家庭成员等)加以保密。
1. 建立非法证据排除的预警机制。
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可能提出的翻供、翻证的焦点进行事前预防和制定应变措施,让侦查讯问工作经得起质证。反贪部门应注意从四个方面搜集、固定证据,证明自身取证的合法性:“一是注意固定犯罪嫌疑人书写或表达侦查人员未对其非法取证的证据;二是注意搜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的证据材料,如看守所入所体检表、医院检查证明等;三是注意固定提审犯罪嫌疑人的记录材料,如提讯证应注意填写完整等;四是注意固定辩护人在会见犯罪嫌疑人后没有提出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证据。”
2. 做好证据的事后补正。
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对瑕疵证据补正规则予以明确。非法证据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严重违背司法理念,其造成的后果无法通过事后补救得以修复,因而不具有可逆性和可补救性,不存在补正或合理解释的可能,始终不具有证明能力,一经发现应当一律排除。而瑕疵证据,如笔录记录有错误、笔录缺乏相关人员的签名等,虽然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如果通过补正或做出合理解释,其原有的证据合法性瑕疵得以消除,就具备了证据资格,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经过补正的瑕疵证据都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那些虽然经过补正,但是仍无法排除虚假证据可能的,也应当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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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分析技术就是使用计算机图像视觉分析技术,通过将场景中背景和目标分离进而分析并追踪在摄像机场景内目标。用户可以根据的分析模块,通过在不同摄像机的场景中预设不同的非法规则,一旦目标在场景中出现了违反预定义规则的行为,系统会自动发出告警信息,监控指挥平台会自动弹出报警信息并发出警示音,并触发联动相关的设备,用户可以通过点击报警信息,实现报警的场景重组并采取相关预防措施。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视频分析技术在侦查中的应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阅读与参考!
视频分析技术在侦查中的应用全文如下:
摘要: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一个重点就是对重点区域和场所进行全天候监控。随着信息存储技术的进步,监控所获得的视频资料保存的时间变得越来越长。犯罪分子的行动逃不过这张密布的大网,对视频监控所得的材料进行深度应用是新形势下公安工作的重要技术支撑之一。
论文关键词:社会治安防控体系,视频监控,视频分析,刑事侦查,应用
随着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建设,该体系当中的视频监控日益成为公安机关打击刑事犯罪的新手段。视频监控在犯罪人员实施犯罪行为的初期具有发现犯罪功能,随着视频监控被犯罪分子人所了解和重视,更具有预防犯罪的功能。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视频监控还具有锁定犯罪目标、提供侦查线索的功能。视频监控重在建设,更在应用。洛阳市老城派出所在视频监控系统初步建成后,共查破各类案件1100余起,查处违法犯罪人员980名,2008年至2010年,他们通过视频监控抓获并拘留的人员数,分别占当年拘留总数的17.9%、27.2%、33.2%。显示了视频监控技术在侦查当中的强大战斗力。
刑事侦查工作的主要是围绕着犯罪行为的查证和犯罪行为人的缉捕开展的。视频监控技术主要是通过对安装的监控探头采集到的信息进行分析利用,主要包括图像调取、图像处理、情报研判、回看查证等工作来查证犯罪过程、锁定犯罪嫌疑人。
视频信息调集的来源是视频侦查技术应用的基础和关键。视频信息的调集首先应该从案件的中心现场附近的视频监控探头当中调取。中心现场犯罪行为人的活动相对集中,监控探头可以记录下详细的犯罪过程。其次是根据案件情况,中心现场周边的监控录像。根据犯罪行为的活动区域大小和犯罪的性质分析调取大范围的监控信息。
(一)视频监控网络的建设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技防体系的中心环节,应该说监控探头已经基本覆盖了城市的各个中心地段,服务实战的效能正稳步提升。这个监控网络的建设主体是公安机关,监控探头主要分布于车站、交通要道、高速公路和出城卡口和治安卡点,城市内重要的商业街区,这些地方相对来讲案件发生的密度较大,属于城市当中刑事和治安案件的高发区域。可以视为潜在的案发现场。
(二)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区内的监控信息。工矿企事业单位为了维持本单位的治安,更好的管理生产,居民区内的物业部门为了更好的掌握小区内的人员流动情况,自主的安装了一些视频录制设备。在这些区域内发生刑事或治安案件以及一些偶发性事件时,对相应区域内的视频信息调取无疑会对相关事件的处置提供第一手的资料和线索依据。
(三)金融机构、宾馆和交通部门的视频监控
金融机构为了自身的运营安全,设置了较为完善的视频监控体系。这些视频监控的设备先进,图像采集质量高。尤其是银行的ATM自动提款机上的监控探头更是分布于市区的大小街道,受环境和时间限制少,是视频调取是的重点考虑对象。从上海一起涉外的抢劫杀人案以后,在宾馆设置视频监控成为硬性规定,这是旅店业在特种行业管理当中的重要性所致。交通行业的监控信息主要分布在收费站、超限治理站点和车载的GPS视频监控系统。作案人的活动必定会与交通部门产生千丝万缕的联系。
(四)可做补充的视频监控信息的来源
博物院和仓库等馆藏场所为了保证所藏物品的安全往往装有完善的视频监控系统。歌舞厅等犯罪分子经常出没的特殊场所为保证自身的消防和正常营业装有视频监控系统。网络聊天视频也是视频监控信息的重要来源之一。
(一)必须保证视频信息的原始性
保证视频信息的原始性原因主要在于两点:从法律性质上来讲视频信息是视听资料的一种,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2],必须保证视听资料来源的真实性、完整性。这些必须建立在视频信息原始性的基础之上。第二,为了保证采集到的视频信息在使用过程当中满足侦查工作的需要,符合后期处理的要求,达到侦查目标,原始的视频信息就显得格外重要。
(二)必须保证视频信息的调取数量和范围
采集视频信息的探头分布科学,不留死角是探头分布的最佳效果。但是,在实际工作当中,视频探头的分布可能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死角,弥补这个缺陷只有扩大视频信息的采集数量,采用不同地段、不同方位的探头采集的视频信息相补充。视频信息有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易损坏、易丢失,损坏或丢失后无法在进行修补,替代性差。这就要求在采集的过程中,尽可能的扩大案发时间的时段进行调取,宁大勿小,给案件侦查留有余地。否则,就会给侦查工作带来无可挽回的损失。
(三)视频信息的调控要求
现在视频监控信息的格式有很多种,为了确保调取到的视频信息可以被正确的识别和读取,必须对应用系统的计算机情况有准确的了解。避免因为监控设备之间的制式差异影响到侦查工作的开展。视频信息的调控时间必须及时,虽然存贮技术的发展使视频监控信息的存贮变得越来越方便,存贮时间也变得越来越长,但是及时调取视频信息可以避免侦查工作所需的视频信息丢失,同时还可以保证冗余视频信息的不当干扰。
视频监控信息最大的特点是对犯罪涉及到的人和物直接的反应,通过视频监控信息实时的掌握犯罪涉及到的嫌疑人、涉案物品和作案时间,可以对犯罪过程和犯罪嫌疑人的轨迹进行直接跟踪。
(一)视频监控反映出来的直接信息
侦查当中的直接信息是可以直接应用不需要加工即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认定、对犯罪行为进行描述的信息成为直接信息。比如通过视频监控采集到的案件相关的图片、嫌疑人的个体特征如身高、胖瘦、穿着衣物,涉及到多个嫌疑人的人数、人员构成和现场录音等。
(二)视频监控反映出来的间接信息
间接信息的是指视频信息当中提取出来的经过相关的加工工作以后可以对侦查工作提供旁证的信息。比如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案发现场的旁观者等。在传统的刑事侦查工作当中对案发现场的旁观者和目击者进行的调查询问工作是最长用的侦查措施。视频监控工作使调查询问对象的查找变得更加直接和方便。是案发现场周围相关证人的真实客观再现。
视频侦查是公安工作新的基础之一,在侦查当中常用到的有:
(一)截取视频监控信息进行图像识别
随着信息技术进步,视频探头可以对三百六十度范围的情况进行监控,并可以对监控现场进行直接的抓拍。这些图像的清晰度足以对被拍摄的人或者物体进行直接的认定。
二)视频信息当中目标特征的提取
视频监控受设备技术条件的限制或者是由于天气等不良因素,在监控当中监控对象的个体特征无法辨别,就需要使用photoshop等图像处理技术,对眼睛直接观察无法辨别的图像和目标进行清晰化处理:如强光照射下反光的车牌、目标任务的辨别依据和随身携带物品的辨别或识别。
(三)部门配合抓捕犯罪嫌疑人
视频监控的特点就是可以实现探头站岗,通过鼠标巡逻实现社会的管理控制。在监控当中,通过录像实时的发现正在实施的犯罪或可疑人员,通过探头掌握嫌疑人行进的方向或路线。指挥引导侦查人员实施抓捕。视频监控中心应当和110同样具有调配机动警力的权力。利用先进的通信设备进行警情的上传下达,通过改革后的警务机制流程迅速的调配警力。
不同部门之间的配合工作是视频监控的重点,需要做好以下两个方面的工作:
1.通过视频监控对复杂的公共场所如游乐场、车站和商场实施二十四小时不间断的监控。及时发现犯罪苗头及时控制。对于一些群体性事件,还可以在事后的处置过程中准确的分析原因,防止类似事件的再度发生。这个工作需要大量的人力投入,在当前公安机关警力不足的情况下,可以灵活的招录具有一定计算机使用能力的文职人员进行监控。将节约出来的警力开展街面巡逻和治安防控。
2.健全和完善整个社会范围内的各种技术手段实施大范围的防控。在视频监控系统的基础之上,利用大情报系统和警务综合平台。及时对涉案车辆和人员及其关联信息的查询,结合传统的侦查方法快速的对案事件做出反应。实现传统侦查方法和视频侦查的有机结合。
视频信息的调取方法可以参考计算机犯罪现场勘查的相关规定,在提取的过程中注重提取程序的合法性,注重提取视频的完整性。在提取范围上要考虑案件侦查的需要,还要考虑工作量的大小。视频监控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计算机基础扎实。最少具备熟练掌握一种图像处理软件或程序的能力。对公安机关的工作应该有全面的了解,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及时选取侦查措施。
在提取过程当中,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最好能够提取原始的视频信息存储介质,最大限度的保证有关信息的完整性和原始性,保证不会在提取的过程当中造成信息的数据衰减或丢失,最大限度的保证后期的加工。如果无法提取原始存储介质,就要采取拷贝的方法把相关的视频信息拷贝到自身携带的存储介质当中。拷贝时首先要注意制作视频信息的设备具备什么样的技术参数,侦查过程当中对视频信息的处理情况又是采取什么样的技术手段,对视频信息有没有特殊要求。保证提取到的视频信息可以在侦查当中得到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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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法治的不断向前发展,轻刑化成为我国刑法发展的重要方向,一个重要的表现便是死刑罪名的数量不断减少。我国确立了逐步缩减死刑罪名适用的死刑改革指导方针。我国死刑罪名的废除首先从非暴力犯罪开始,毒品犯罪作为非暴力犯罪之一,由于其自身无被害人、不直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等特点,并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适用条件。在毒品犯罪高死刑适用率的背景之下,毒品犯罪死刑的废除是我国死刑制度改革进一步向前推进的重要步骤。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毒品犯罪死刑废除若干问题研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作为一个古老的话题,对其争论由来已久。笔者借本文分析了毒品犯罪死刑废除的合理性与可行性,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分别从立法、司法、量刑制度的层面提出我国式的毒品犯罪的死刑废除,以不断顺应刑事司法改革的趋势。
关键词:毒品犯罪;死刑废除;刑罚谦抑性
2014年6月26日,在新一度的国际禁毒日到来之际,习与李对于毒品犯罪做出重要指示,严厉打击各类毒品犯罪活动,坚决遏制毒品问题蔓延势头。毒品犯罪作为一类高发案件,由于其适用死刑的频繁而引起广泛关注。笔者借此契机,对于毒品犯罪的死刑做以下几方面的探讨。
1.顺应世界犯罪适用的趋势
对死刑这一剥夺生命的刑种的适用源远流长,在古代的乱世中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现今刑事法的时代是一个逐步废除死刑的时代,尤其是对于一些实质危害性不大、罪不至死的犯罪,国际上普遍的做法是将该类犯罪的死刑适用予以取缔,以适应世界不断高涨的保护人权的大趋势,回应广大人民群众的需求。毒品犯罪由于其自身独特的属性,其造成的实质危害性并非立法机关估计的那样严重,若将其广泛适用死刑又难以达到“其罪当死”的标准,难以服众。因此,应将毒品犯罪的死刑坚决予以废除。
2.符合刑罚谦抑性的要求
刑罚的谦抑性强调适用刑罚的必要性,包含着谨慎、内敛的刑罚适用理念。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在于,对其认定应依据具体的情况,包括时期、地域、制度等等因素,即决定犯罪与否不易。毒品犯罪与特定的社会因素紧密相连,因此,将毒品犯罪一味地至于死刑的规制之下,正当性与合理性令人生疑。此处合理的规制手段应同具体的原因相联系,采取同社会因素无缝对接的办法,针对性的对于毒品犯罪予以规制。也就是说,此处死刑这一刑罚的适用并非居于主要地位,而应逐步废除甚至予以取缔。因为,对于犯罪的规制以必要性为基准。死刑这一极端的规制手段,应在毒品犯罪的规制领域率先予以废除,以符合刑法谦抑性的需求。
3.与我国刑罚改革的思路相衔接
我国的刑事立法在历次修订过程中,秉承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刑罚的配置日趋轻缓。在死刑这一古老的刑罚配置上,体现得尤为明显。通过历次刑法修正案的出台,死刑罪名在日益减少,尤其以“修正案(八)”最为明显,此次修法将经济类犯罪等为代表的实质危害性不大的犯罪的死刑规定予以取缔。现今,我国的毒品犯罪存在定罪标准单一、死刑适用畸繁的不足,上文中谈到的改革亦是基于此。这一不足会带来极为严重的后果,正与我国的刑法改革相悖。因而,应着力解决这一束缚在我国刑事司法改革道路上的桎梏,在毒品犯罪领域,进行死刑废除的先行先试的试点,从而为以后的整体取缔死刑奠定理论与实践基础。
1.具有一定的思想与舆论基础
随着我国经济转型的不断深入,我国广大人民群众的人权保护意识已成“燎原之势”,具备相当坚实的群众基础。因而公众对于死刑的敬畏之心日盛,开始反思死刑带来的负面影响。我国2004年出台的宪法第四次修正案将人权的保护予以明确化,即是对于人民群众废死呼声的回应,为我国的刑事法改革树立了标杆,也为广大人民群众废死的社会心理奠定了法治基础。
2.公众对于毒品犯罪的废死较易接受
同实质危害性极大的犯罪相比,社会公众对于毒品犯罪态度形成极大反差,对其废除死刑并未触及社会公众那条敏感的神经,人民群众较易能接受。这源自该类犯罪并未触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对社会公众的法益侵害并未达到紧迫性与严重性的程度。从危害结果来看,同严重暴力犯罪造成的人身法益侵害的严重程度不同,毒品犯罪造成的类似法益侵害的程度较轻;且毒品犯罪并不直接造成上述法益的侵害,此法益侵害系由吸食毒品的行为造成的。从立法角度来看,毒品犯罪被纳入分则的第6章中,从章节的分配上可以看出,该类罪的侵害法益为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从当然解释的角度,侵害的法益并不包含人身法益。在构成要件上,毒品犯罪的具体实施者是在谋取非法利益的驱使下,并非是基于侵害人身法益且更多的是对社会正常秩序的破坏。因而,在毒品犯罪领域率先取缔死刑配置,遇到的改革阻力极小,改革成功的可能性极大。对于毒品犯罪危害存在认识误区的,应加强舆论的宣传引导,巩固已有的思想成果。
3.其他的替代性刑罚较有效
一味对毒品犯罪施以死刑等刑罚处罚,并不能完全减缓日益严峻的毒品泛滥的形势。正如马克思所说:“……通过刑罚手段来震慑犯罪难以成功。”甚至,毒品犯罪的死刑判决率同毒品案件呈正相关,死刑判决率的递增无形中增加了毒品犯罪的风险,客观上增加了毒品犯罪具体实施者的获利空间。从而导致了死刑判决率-获利-毒品案件高发的怪圈。
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认为,死刑的作用效果并非长久;若用诸如劳役等处罚手段来对罪犯予以规制,以限制自由为代价,更具有长远意义,也是较为有效的规制方法。也有的学者认为,自由刑具有长久性,能将毒品犯罪实施者置于持续震撼。我国的刑事法对于毒品犯罪配置了财产性的处罚,然而这些立法显得较为抽象,实际操作性不强,导致适用效果不佳。笔者认为,应破除对于重刑主义的盲目崇拜,逐步废除该类罪的死刑。废除毒品犯罪死刑并非对于该类犯罪怠于规制,而是要通过更加合理的规制手段进行规制。此处的合理规制手段包含了诸如财产刑、徒刑类的刑罚,这些处罚较重刑有着独特的优势,能够切实缓解上述提到的毒品判决怪圈。
1.立法层面废除运输毒品罪的死刑
学界对于该罪的性质的认定主要由以下观点:
(1)法益侵害程度说。毒品运输行为所带来的法益侵害程度显著低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
(2)单独成罪说。将运输毒品罪从分则的有关文本规定中剥离,创设新罪。
(3)取消说。对于运输毒品行为,可直接适用《刑法》第347条;或以该罪的帮助犯论处,因此不主张创设新罪。前述学者无一例外的认为将运输毒品的行为与走私等行为统一适用刑罚,有违刑法基本原则,造成处罚上的不公平。
大多数运输毒品的实施者为社会的底层人士,只是整个毒品交易链条的不起眼环节。其并非毒品犯罪的策划者或者积极参与者,同背后真正的“大佬”相比,其地位微乎其微,难以对大局产生实质影响。若将前述人员统一适用死刑,无疑丧失了刑罚的基本功能,对于真正的犯罪分子难以起到刑法所应有的作用。所以,我国在以后的修正案中应将这两类人群进行区别对待,对于这些背后产生实际影响的“大佬”处以重刑。
2.司法上限缩除运输毒品之外其他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严打”一词伴随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发展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其收效甚微,并未实现“严打”政策的初衷,甚至对于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冲击。为了维护失衡的社会秩序,需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起作用。此处的“严”包含严密法网等等内涵,不同于“严打”政策。现阶段,若继续秉持“严打”态势,无疑会为废除毒品犯罪的死刑进程增加更多的阻力。
3.对于毒品再犯、累犯,在适用死刑时应谨慎
毒品的再犯与累犯情节是毒品犯罪适用时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的从重量刑情节。对于毒品再犯、累犯动用极刑手段规制时理应认真对待,不宜一具备法定数额标准时,就统一动用极刑规制。实际上,这也涉及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的关系问题。毒品再犯的立法初衷系弥补两者之间存在的立法漏洞。所以,毒品再犯规制的重点应是弥补一般累犯无法规制的漏洞之处。而对于同时构成两者的类型,鉴于一般累犯阻却刑罚裁量制度的运行,规制手段更为严厉。故根据交叉竞合重法优于轻法之处断原则,应选择适用一般累犯之法条。对于一般累犯阻却适用而应归属毒品再犯讨论的情形时,鉴于毒品犯罪的实施者所犯的前后两罪之间已经过相当长的时间,前罪留给社会的印迹已逐渐消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在刑罚适用时应慎重适用死刑。只有对于同时应评价为这两种情形时,同时考虑立案标准所规定的数量标准时,才有死刑适用的必要,同时要慎重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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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是行政法的标志性原则。该原则是在行政权急剧扩张的现代社会背景下,普通法院将起初用以规范司法权的自然正义原则适用于控制行政权,并根据行政行为的特点加以调整。避免偏私是程序正义原则的基本要求,而公平听证则构成了程序正义原则的核心内容。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谈程序正义理念在侦查讯问制度中的要求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程序正义理念作为指导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性原则之一蕴含着丰富的机理,在侦查讯问制度的完善与优化提出了诸多的要求,包括了犯罪嫌疑人权利应得到尊重与保障、侦查权力应当受到严格制约与监督、经由程序正义产生的结果应当具有广泛可接受性,侦查讯问程序中的完善与优化应符合程序正义理念的基本原理,这也是侦查讯问程序实践程序正义理念的必由之路。
程序正义的核心在于“权利”,“权利”这一概念将随着具体的场合的不同而发生改变。程序正义可认定为权利的代名词,是一系列基本权利的集合性称谓。因此,权利得到尊重与保障是实现侦查讯问程序中程序正义理念的核心所在。权利作为一种本源存在,表现在侦查讯问程序中则是一种脆弱的存在,个人面临着强大的国家机器的追诉,其权利受限的状态已然形成,其基本的人格尊严和人权保障便显得尤为重要与迫切。按照程序正义的基本理念,结合国际的刑事司法观念共识,犯罪嫌疑人被暂时性剥夺人身自由之后,仍然享有以下基本的最低限度保护:
第一,酷刑以及残忍、侮辱性的待遇不应加诸犯罪嫌疑人; 第二,犯罪嫌疑人不应被断绝与外界的一切联系; 第三,应获得律师的帮助; 第四,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刑诉法修正案在侦查讯问领域的变革,进一步落实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同时保障犯罪嫌疑人能够与外界有一定的联系与沟通,帮助犯罪嫌疑人做出理性的选择; 另一方面,以物化或者人力的手段等监督方式防止犯罪嫌疑人遭到不人道的待遇,使其能够保证基本的人格尊严和人身权利。
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需要公权力的确认,而公权力的运行本身将对个人权利构成威胁。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共生、龃龉的关系背后隐藏着深厚的法理基础。但是从程序正义的“权利”本源出发,权力受到严格的制约与监督是其必然衍生之物。权力受到制约监督的背面是权利得以伸张与实现。按照西方的法学思想,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可以概括为,“天赋”之权利的实现有所需求之时,权力才得以产生。权利的需要正是权力的边界。权利授权之外的空间仍属于权利的领地。
因此,根据权利属性的深刻认识,制约与监督权力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必需的。在刑事诉讼当中,侦查讯问隶属于侦查权之中,由于追诉犯罪的需要,侦查讯问的权力行使更多地被赋予了强制性的色彩,使之变成了一种危险的权力。同时应注意的是,侦查讯问与其他诉讼活动相比具有封闭性的特点,侦查讯问权的控制变得十分困难,因此应当引入更多的监督力量来强化制约机制。引入律师在场制度显然十分必要,同时引入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也可以借助这一双特殊的“眼睛”时刻关注着侦查讯问的过程,记录下侦查讯问参与者的全部言行,从而使侦查讯问的制约与监督机制常态化。
非法讯问现象的存在有其深刻的人性功利倾向动力源泉,从刑诉法条文可以看到,非法讯问手段被严厉禁止,违反之后要承担相应的道德风险和法律责任,但并未规定完整的程序性制裁机制,人们对于讯问“非法”的判断更多地基于一种逻辑上的推理,而很少能够被证实,因此对非法讯问的道德职责更多处于宏观层面,无特定的指向。反观非法讯问的收益却十分丰厚,非正规手段的采取节省了时间,同时由此获取的口供有利于更进一步侦破案件,从而使其个人和团队获取利益。因此可以得知,非法讯问是“理性人”的理性选择结果。
由此观之,制度设计中的限制将成为“堵住”使用非法方式进行讯问的有效手段,在制度上使得非法讯问获取“功利”可能性降低,严格规范讯问程序,当讯问程序越来越严格之时,非法讯问手段的负面效益和成本就越高,侦讯人员将避免使用非法讯问手段。引入律师在场制度、严格执行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将极大地增加违法行为的追诉风险和获得否定性道德评价的风险,减耗侦讯人员由使用非法讯问手段获得的“功利”,从而实现侦查讯问程序中的程序正义。
在侦查讯问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就是结果。侦讯程序获得的结果可接受性表现为,第一,犯罪嫌疑人是否认可其陈述; 第二,侦讯人员是否认可其供述与辩解; 第三,刑事诉讼接续程序中,被追诉人的该程序是否能够被认定; 第四,社会公众对于被追诉人的陈述是否能够认可。其中犯罪嫌疑人不认可其供述的重要表现就是“翻供”现象,相当多的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推翻侦查阶段的供述,翻供的理由基本可归结为侦讯人员的违法讯问上,甚至指明自己曾遭到刑讯逼供。
引入律师在场制度、执行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等将使犯罪嫌疑人认为自身的权利得到充分的尊重,由此保证了犯罪嫌疑人陈述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将侦讯程序置于阳光之下,将有效地防止非法讯问包括刑讯逼供,消除怀疑、误导,还不给恶意中伤提供可乘之机。提高了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和社会公众对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所做陈述真实性、自愿性的认可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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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人案件,是指以故意地,非法地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行为为目标进行侦察和调查的刑事案件。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现代各国刑事法律一般都把杀人列为最严重、最危险的恶性案件,施以重刑惩罚。以下是今天读文网小编就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性变态杀人案件的特点及其预防对策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性变态杀人案件的特点及其预防对策全文如下:
内容摘要: 性变态杀人案件作为一种特殊的刑事犯罪案件形式,有着特殊的犯罪特点。即选择侵害对象的相对性;犯罪行为的隐蔽性、连续性; 作案手法的相似性、习惯性和犯罪手段的残忍性等特点。因此,不仅要打破常规,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加快侦破案件; 完善相关立法,消除各种影响变态心理的诱因; 加强社区建设,对特殊人群进行心理干预和心理矫治,多角度、多层次进行防范疏导。
关键词:性变态杀人案件; 特点; 预防对策。
近年来,我国相继发生了多起性变态杀人案件,如内蒙古乌兰察布赵志红系列强奸杀人案、广州罗树标系列强奸杀人案、甘肃省白银市系列变态杀人案、辽宁杨洪军系列强奸杀人案等等。这些案件的犯罪行为人以其魔鬼般的连环强奸杀人行为,不仅仅让一个个鲜活的生命稍纵即逝,同时也让公众留下了挥之不去的血色记忆。犯罪行为人在侵害被害人生命和尊严的同时,还对其身体器官进行肆意摧残,犯罪场面血腥残暴,这给人们心理造成极大的恐慌,一定程度引起了社会恐慌和法律秩序的震动,他们的社会危害性和影响力远远超过一般的严重暴力犯罪案件。
性变态杀人案件是杀人犯罪案件的一种犯罪形式,是指犯罪行为人在性变态心理的驱使下实施的一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它属于一种严重暴力犯罪,这类案件的犯罪行为人俗称为“色情杀人狂”或 “变态色情狂”。[1]在性变态杀人犯罪案件中,犯罪行为人不是通过一般正常人的性行为方式或性行为对象满足自身欲望,而正是通过强奸、杀人、残害被害人尸体或性征部位的器官等虐杀被害人的方式激起性兴奋、满足性欲望。
由于性变态杀人案件的犯罪行为人的心理和行为既不同于正常人,也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案件的犯罪行为人,他们有着特殊的心理和行为特点,同时也有着特殊的成长经历,有着双重人格和心理障碍,所以性变态杀人案件相对于普通刑事犯罪案件而言有特殊的犯罪特点,这需要公安机关的侦查部门采用特殊的手段和方法去侦破和防范。
( 一) 杀人动机具有模糊性,因果关系不明显。
一般而言,普通的杀人案件犯罪动机比较明显,因果关系比较清楚,杀人行为有清晰的内在逻辑联系,犯罪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因经济利益、感情纠葛或者个人仇恨等原因,会出现常见的财杀、情杀、仇杀等犯罪行为,虽然有些场面残暴血腥,甚至也有杀人碎尸等行为发生,但侦查人员可以根据现场痕迹和调查访问情况获取犯罪嫌疑人相关信息。而性变态杀人案件的犯罪行为人在选择作案对象时往往没有明确固定目标,[2]被害人往往为某一类人而不是具体的某一个人,二者之间有可能从来没有谋面,也不曾相识,相互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也没有明显的犯罪动机,只要被害人属于犯罪行为人喜欢的类型,在恰当的时间、场所、地点就会实施犯罪。
从这点来看,性变态杀人案件的犯罪动机具有明显的模糊性,不确定性,因果关系不那么明显。
( 二) 选择侵害对象具有相对性。
虽然性变态案件的犯罪行为人杀人动机具有模糊性,在作案前选择作案对象不明确,使得他们作案具有一定的随机性、冲动性和偶然性,他们常常选择某一类人,或者具有某一特征的人群。有些犯罪行为人会以对方某些长相特征、衣着特征、语言特征等选择被害人,这恰恰说明了他们选择对象具有相对性。如杨洪军所选择的作案对象,都是他自认为长得漂亮的成年女性; 北京张双立主要针对工地收购工程扣件的单身女性实施杀人奸尸行为。
( 三) 犯罪行为具有隐蔽性、连续性。
在作案过程中,性变态杀人案件的犯罪行为人常常是神出鬼没,没有具体的地点和被害对象,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随意性,人们往往害怕自己会成为犯罪行为人下一个选取的目标。犯罪行为人作案的隐蔽性主要表现以下方面: 一是性变态杀人案件的犯罪行为人作案具有随意性和作案对象的不特定性。在作案时间上间隔不一,没有规律可循; 在作案过程中随时发现,临时起意,随时动手杀人,随意性强。二是性变态杀人案件的犯罪行为人绝大多数性格偏内向,平时沉默寡言,不善于与他人交往,喜欢生活在自己的世界里,经常出没于他们偏好的各种地点和场所。而且这类犯罪行为人具有双重人格,善于伪装,给人印象好,为人和善,在家是好老公、好爸爸,在单位也是骨干力量,隐藏能力强,不易被发现。如跨度 10 余年作案 15 起的赵志红性格内向,为人和善,从来不与其他人发生纠纷,即使对方有过错,他也让着别人,哄其他人开心;某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给人的印象就是外表斯文,胆子特别小的男人,在前期侦破过程中,因有人举报被列为侦查范围之内,后就因其村长给公安机关担保的话 “一个鸡都不敢杀的人,怎么可能去杀人”而轻易排出。
尽管犯罪行为人在作案时间间隔不一,但此类犯罪案件都具有连续性的特点。[3]他们通过初次作案的尝试,充分体验到这种犯罪的快感,虽然犯罪后产生了自责,害怕受到公安机关的打击处理,但随着公安机关没能及时侦破该案后,他们的犯罪心理会因犯罪得逞和警方侦办无力而得到巩固强化。他们会回忆当时作案过程,迷恋杀人后得到刺激快感,更会回味那种操纵、支配和控制他人的感觉。当特定情境和特定人群出现时,犯罪行为人就会无法抑制内心的激动,无法控制自己的犯罪情绪,伺机作案,所以变态杀手往往容易成为连环变态杀手。赵志红在审讯中说到: “我像着了魔上瘾似的,如果不继续作案,浑身就不舒服。”
( 四) 作案手法具有相似性、习惯性。
每一个犯罪行为人经过多次的犯罪行为后,他所选择作案对象、作案方式方法、现场处理的方式、尸体侵害程度、选择作案环境、现场带走被害人身体器官等等都具有一定相似性。[4]尽管犯罪行为人在每次作案方式方法上都不会重复和叠加,都因主客观条件的变化而产生变化,但从总体来说,犯罪行为呈现出习惯性和稳定性。如赵志红对搭乘出租车的被害人先进行威胁,然后进行捆绑、强奸、杀害、抛尸,从现场捆绑被害人的手法上看具有相似性和一致性。又如甘肃白银市性变态杀人案件,犯罪嫌疑人除了对被害人制造了几十处刀伤外还割切被害人胸部和阴部。
( 五) 犯罪行为具有残忍性、社会危害性极大。
普通强奸杀人案件虽然有时现场凌乱、残忍,甚至还出现碎尸抛尸行为,但是整个命案现场不会出现多余的、过剩的行为。但性变态杀人案件的杀人方式却有所不同,犯罪行为人由于心理严重失调 ( 变态心理) ,在作案过程中往往表现出手段残忍、手法异常,现场血腥残暴,毫无意义的行为繁多。在很多情况下,犯罪行为人在强奸杀人过程往往不是追求性的快感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而是享受被害人死亡过程、现场环境、现场氛围给他带来的感官刺激,有些犯罪行为人虽患有性功能障碍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性接触,但却大肆对被害人进行猥亵、伤害,他们享受被害人因被刺带来的叫喊声。有些犯罪行为人用刀或者木棒插入被害人的阴道或腔体中。[5]有些犯罪行为人杀人后进行虐尸、奸尸、碎尸、挖心、掏肠、摘肝; 有些犯罪行为人逃离现场时破坏并带走被害人人体器官,回家后喝人血、吃食人体内脏; 有些犯罪行为人还会剥离尸皮、人体器官带回家泡酒珍藏或者做成手鼓之类器物。
如辽宁鞍山张青香杀人奸尸 7 人; 辽宁的杨洪军用刀剖开死者的腹部,残害女性性器官,割走被害人的乳房; 广州的罗树标作案时割去被害人乳房和外阴,有时也用乳罩或袜子塞住被害人的嘴或阴部; 甘肃白银市的性变态狂虐杀 9 名女性,多名被害人性特征部位有几十处刀创,身体不同部位的器官或者组织也被带走。
性变态杀人案件之所以与一般的刑事犯罪案件有所不同,关键在于犯罪行为人的心理发生了变异,产生了一种变态心理,它深受现实社会背景和家庭环境的影响。除了遗传等生物学因素外,[6]犯罪行为人还因灰色童年、青春发育期心理障碍、婚姻感情挫折、夫妻性生活不和谐、性功能障碍以及黄色文化、舆论媒介的影响和政治生活上的打击所产生的人格障碍等等原因而产生变态心理。有些犯罪行为人儿童时期性变态心理的倾向就有所表现,在成年或者成家之后性变态杀人意识越来越明显,并开始大胆实施。有些犯罪行为人因在成家之后夫妻性生活不和谐产生外出寻找满足性欲的对象进行变态性行为的想法; 有些犯罪行为人成年后因受到某种打击产生仇恨畸形性变态心理。
性变态杀人案件相对于一般的刑事犯罪案件具有特殊性和针对性,虽然一般的犯罪预防措施同样适用于此类犯罪,但因这类犯罪有着其特殊的心理和行为方式,需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采用特殊的侦查手段和措施去侦破案件。同时也要加大法制宣传,消除不良社会因素,广泛进行社会综合治理和防范,对特殊人群进行心理干预和心理矫治。
( 一) 打破常规,多角度、多层次地采取侦查措施,及时侦破性变态杀人案件。
著名犯罪心理学专家武伯欣曾经说过,在侦办刑事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的首要任务就是排除变态杀人案件或性变态杀人案件的可能,这是因其案件的特殊性,采用一般的侦查措施有时是无法侦破此类案件的。
性变态杀人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要根据犯罪现场情况、犯罪现场留下痕迹物证、被害人损害程度以及罪犯留下的特殊信息,[7]对犯罪行为人进行心理画像,勾画出犯罪行为人的体貌特征、作案方式方法、生理缺陷、性格特质、居住环境、家庭情况、暴力倾向等特征,以此划定侦查范围,从而对该地区的重点人员进行广泛摸排。如果某地发生多起性变态杀人案件的,侦查人员要根据案件情况大胆进行串联并案,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如技术侦查手段、视频监控技术、网络安全监察技术、DNA鉴定技术等等,集合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及时侦破案件。快速侦破案件不仅可以让犯罪行为人受到法律的制裁,而且还可以让犯罪行为人产生作案恐惧感,钝化犯罪动机,防止其再次连续作案,所以主动出击、快速侦破案件也是最好的预防措施。
( 二) 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女性防范意识和应变能力。
公安机关以及其他社会法律机构要加强法制知识的宣传教育,特别要提高女性的法制观念,增强女性 “防色抗魔”的能力和识别犯罪行为人的能力,掌握一定的反被害常识。单身女性不要独自去偏僻场所,更不要独自夜里外行,不要轻信陌生人,不要和陌生人说话,更不得单独与不熟悉的人相处,晚上要关闭好门窗,单独出行时要家人陪伴,平时不捡小便宜,不搭顺路车,不给犯罪行为人乘虚而入的机会。即使遭遇“变态色魔”,头脑要冷静,思维要清晰,以保护自身生命安全为前提,机智灵活应对犯罪行为人,如谎称自己有性病、家人马上就要回来或者假装配合到洗澡间拨打电话报警求救等等; 犯罪过程中要记住其体貌特征以及其他犯罪信息,案发后要及时报警,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让犯罪行为人绳之以法,彻底消除犯罪隐患。
( 三) 消除不良社会因素,加强社区对性变态者的影响力。
探究各种性变态杀人案件,犯罪行为人之所以发生性变态心理与自身的生活环境、工作环境、社会交际环境等因素息息相关。犯罪行为人因接受教育低下,儿童时期遭受父母的虐待、毒打,成年后因社会竞争压力加大产生就业困难,生活贫困,收入差距加大,婚姻生活不幸福,遭遇社会不公等因素影响,逐渐产生性变态犯罪意识,铸就了犯罪行为人的变态人格。所以国家要加大执法力度,建立健全各种社会保障制度,不断提高人们生活水平和教育层次,营造和谐家庭氛围,努力实现人民幸福、生活美满、社会安定的良好格局。
犯罪行为人因生活在一定的社会区域,生活在一个又一个大小不一的生活社区,时时与社区的人、事、物接触,这些区域又反过来对犯罪行为人的个体心理发展和人格塑造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在消除不良社会因素的同时,要加强社区建设,提高对犯罪行为人心理干预的能力。[8]充分发挥社区工作人员、社区工作者、社区群众的作用,建立完善 “警民共建”、 “群防群治”、“治安联防”、“人民调解”等社会防御机制,建立一支社区心理卫生服务机构,对性变态心理患者进行心理干预,尽力做到早发现、早预防、早治疗、早康复。
( 四) 关注特殊人群,适时进行心理干预和心理治疗。
除了对性变态杀人案件的犯罪行为人进行防范以外,还应该密切关注有人格缺陷和恢复自由的 “两劳”人员等个体人群,对出现人格缺陷的、有性变态迹象的或者已经性变态的人群适时进行心理干预和心理矫治。
1. 对出现有人格缺陷倾向的人群,社会要通过家庭、学校、单位、社区采取一定的救助措施,分析其产生人格缺陷的诱因,了解其内心真实想法,从而有针对性地进行心理疏导,让他们合理发泄内心的不快,共同培育良好的心理,使其回到正常工作生活当中去。“两劳”人员因长时间被羁押,恢复自由回归社会后,因就业困难、生活贫困以及社会不公等因素,心理很容易发生变异,变态心理就会显现。据不完全统计,“两劳”人员重新犯罪的概率达 70% 以上,一旦他们再次犯罪社会危害性更大,性变态杀人案件也会增加,所以公安机关要密切关注 “两劳”人员这样的特殊人群。[8]定期对刑满释放和解教人员进行回访,一方面真正关心其家庭生活和帮扶他们再就业,解决一些实际困难; 另一方面可以借以了解他们的思想状况,掌握其行为动态,一旦发现有任何违法动向,坚决予以打击处理。
2. 对于已经有性心理变态迹象的人群,[9]除了进行批评教育和违法惩戒外,社会应该组织变态心理专家、犯罪心理学家进行心理疗法、行为疗法、经验疗法等心理治疗措施,矫治其变态心理,使其具有良好的社会责任感、使命感,做一个社会有益的人。
3. 对于患有性变态心理的人群,家庭和社会应严加监护或监管。性变态患者的监护人应及时送其到相关的心理矫治机构或者相关医疗机构救治,直至恢复心理健康。如果家庭无力监护或者救治的,应将其送到国家指定的专门监管机构或者国家强制执行监管行为,防止性变态者实施危害社会的事件发生,同时法制部门应不断完善性变态心理犯罪相关立法,加大惩戒力度,对性变态杀人的犯罪行为人形成强有力的威慑力,使其犯罪动机钝化,回到正常的心理状态。
( 五) 加强对心理矫治人员的培养,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心理矫治专业队伍。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迅猛发展以及开展的一系列社会体制变革,人民群众的收入差距加大以及社会种种不公等因素日益凸显,打破了人们的心理平衡,引发出各种变态心理。随着社会变革的深入,性变态者会愈来愈多,心理矫治工作就显得愈加重要。[10]针对我国心理矫治专业人员不多,层次不高的现状,国家应加强政府投入,不断提高心理矫治人员的待遇,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心理矫治队伍,最终促进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
性变态杀人案件不仅手段残忍,影响极坏,而且此类案件因果关系不明显,犯罪行为人行踪不定,作案没有规律可循,公安机关侦破难度极大,所以性变态杀人案件应重在预防,其次才是打击。在预防过程中要依靠社会、社区、家庭等各方面力量,从犯罪主体和犯罪诱因着手进行全方位预防,从根本上消除社会不公、改善社会结构、减少收入差距、提高人们受教育程度,加强社区建设,对性变态心理的人群适时进行心理干预和心理矫治,使其具有正常的心理和良好的人格。
[1] 赵桂芬,郝宏奎。 性变态系列杀人犯罪行为人的心理特征 [J]。 公安研究,2002 ( 1) .
[2] 陈和华。 变态杀手的杀人行为研究 [J]。 犯罪研究,2008 ( 1) .
[3] 郭冰。 连环犯罪案件罪犯心理特征分析 [J]。 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 ( 4) .
[4] 纪宗宜。 性变态犯罪的成因与心理矫治 [J]。 行政与法,2001 ( 4) .
[5] 汪茜,熊英,向群。 变态杀人案件的十大特点[J]。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4 ( 6) .
[6] 宋胜尊,李向玉。 对三十例残害女性系列杀人案的实证分析 [J]。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09 ( 1) .
[7] 郑亚非。 犯罪心理画像在变态杀人案件侦查中的功能 [J]。 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10 ( 4) .
[8] 申自力。 论变态心理犯罪的特点及其预防 [J]。 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 ( 4) .
[9] 罗大华,何为民。 犯罪心理学 [M]。 杭州: 浙江教育出版社,2002.
[10] 宋小明,等。 犯罪心理学 [M]。 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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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与传统电脑检索不同,它更注重参与其中的网民的作用。网民的主体范围十分广泛,不同年龄结构、文化层次、职业背景和地域的网民,根据现有知识和经验对提问者的问题进行充分思考并给出解答,使获取的信息尽可能全面。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论“人肉搜索”在侦查工作中的运用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内容摘要:面对日益严峻的治安形势,刑侦部门应转变思想、统一认识,积极发挥网民作用来为侦查破案服务。将“人肉搜索”引入到侦查工作中,走网民路线,发动网民提供线索以拓宽破案渠道,必将推动侦查工作的发展。
关键词:人肉搜索;侦查工作;运用。
论文正文:
论“人肉搜索”在侦查工作中的运用
“人肉搜索”是近年来出现在网络上的新生事物,“陈自瑶事件”①、“华南虎事件”②、“辱骂灾区事件”等使“人肉搜索”一词频频进入百姓视野,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当前学界对于“人肉搜索”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与公民隐私权的关系上,从法律规制的角度进行研究。对于侦查工作而言,其有无应用的必要和可能,应用的价值及如何规范运用等问题尚无研究,本文从侦查工作的角度出发对“人肉搜索”进行初步探讨。
(一)“人肉搜索”的含义。
“人肉搜索”就是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变单一的查询过程式为一人提问、多人响应的人性化搜索。它与传统网络搜索相比最大的不同是突出人的作用,即依靠网络社区集合广大网民的力量,采用人工参与的方式,通过人与人之间的信息交流,最终实现寻找和筛选社会资源的目的。
(二)“人肉搜索”的特点。
1.参与主体的广泛性。首先,庞大的参与人数。据《第2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截至2010年6月30日,中国网民规模达到4.2亿人,普及率达到31.8%,网民平均每周上网时长19.8小时。庞大的网民群体为“人肉搜索”的实现提供了可能。其次,网民的层次范围(年龄结构、学历结构、职业层次等)十分广泛。网民年龄结构继续向成熟化发展,30岁以上各年龄段网民所占比例有所上升,整体从2009年底的38.6%攀升到2010年中的41%;学历上,初中和小学以下分别占到27.5%和9.2%,大专及以上占到23.3%;职业结构上,学生、个体户、自由职业者、农林牧副渔劳动者群体上升较快,无业、失业、产业工人比例下降,其中学生群体在网民中的比例最高,接近1/3。
2.主体身份的隐蔽性。网络上的提问者和回答者,一般都隐蔽其真实身份,而以网名的形式出现,即使有些网民会以真实姓名出现,所占比例也很小。基于网路安全的考虑,网民选择以虚拟化的网名形式在网络上进行交流,隐蔽真实身份,可以免去他们的后顾之忧,畅所欲言。
3.检索结果的智能性。百度、Google等搜索引擎以关键字为检索对象,对数据库中的信息进行搜索和反馈,实现信息交换,搜索的速度虽然很快,但结果往往具有不确定性。“人肉搜索”以人去找答案,在答案的选择上更多地体现检索者对该信息的理解,通过来自不同地域、阶层、知识背景。网民的共同搜寻,智能化程度更高,结果更加准确。
4.信息获取的全面性。“人肉搜索”与传统电脑检索不同,它更注重参与其中的网民的作用。网民的主体范围十分广泛,不同年龄结构、文化层次、职业背景和地域的网民,根据现有知识和经验对提问者的问题进行充分思考并给出解答,使获取的信息尽可能全面。
(一)典型案例。
江西宜春市城关公安分局应用“人肉搜索”
结果破获“敲头案”。2008年以来,江西宜春市多地出现敲人案件,市民人心惶惶,女性不敢独自外出,社会不安定因素增加。8月12日,有网友发表一篇题为《人肉搜索城区敲头男子》
的帖子,发起“人肉搜索”,经过10多天的努力,历经2000余次浏览量及近百条回复,最终锁定作案者的一些基本资料。作案者为男性,40岁左右,身高1.75米,皮肤黑,特瘦,经常骑自行车,喜着红衣,戴茶色眼镜及棒球帽;作案时间在17时至21时;作案对象主要为单人散步女性;不劫财、不劫色,疑为感情受挫者变态报复。9月1日,警方根据此信息,迅速锁定作案男子,并将其一举抓获。
2007年“钱军打人”案件。2007年4月13日,钱军酒后驾驶一辆轿车在深圳某路边倒车时撞到了年过六旬的欧阳某某,老人提出将他送到医院就医并想拉开车门上车,钱军拒绝并对老人进行殴打,要求老人下跪。该事件经网络曝光,随即展开“人肉搜索”,几小时内,钱军及其妻子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全部曝光,钱军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批准逮捕。
总之,“敲头案”、“钱军打人”以及“华南虎”事件的迅速侦破,得益于“人肉搜索”
在较短时间内获取大量有价值的线索,推动了侦查工作的开展。这些案件具有以下共同点:一是案件本身具有轰动性,刺激公众神经,引起网民的广泛关注;二是众多的网民参与到案件调查中来,献计献策,知情群众积极留言,提供线索,推动调查的深入;三是具有搜索对象的一些基本信息,如视频照片,姓名,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等,提供的信息越多,搜索目标的特征就越明确,“人肉搜索”成功的机会就越大。
(二)“人肉搜索”在侦查应用中的可行性。
1.必要性。当前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各种社会问题突发,治安形势严峻。公安机关普遍存在着警力不足、装备落后、工作任务重且破案效率不高等问题,因此,需要不断创新和丰富打击犯罪的新机制,提高刑侦部门的办案效能。
将“人肉搜索”与侦查工作相结合,充分发挥网络的作用,利用网络的迅捷性、网民的广泛参与性,增强信息获取的全面性和准确性,可以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提高破案效率。因此,将“人肉搜索”引入到侦查工作中,是侦查工作适应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创新侦查工作机制的必然选择。
2.可行性。随着社会信息化水平的不断提高,互联网的覆盖面日益扩大,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不断完善。据《报告》,我国网民人数由1997年的62万人迅速增长到2010年的4.2亿,短短14年间增长了六百多倍,这为“人肉搜索”提供了充足的人力资源;网民的范围也日益多元化,不同年龄段、社会背景、教育程度的网民丰富了网民的群体范围;3G网络的应用和推广,以及4G网络技术的研发,为“人肉搜索”在侦查中的应用提供了技术支撑。
3.新时期群众路线的创新和发展。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是公安工作的基本原则之一。群众路线是公安工作的生命线,在公安工作中有着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能否坚持群众路线,决定着公安工作的成败。随着网络的普及,上网成为现代人生活、工作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网民数量的迅猛发展对公安工作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民警应关注网络热点,加强与网民的沟通交流,积极发挥网民作用以提高公安工作的效率。
(三)“人肉搜索”对于侦查工作的价值。
1.有利于寻找确定犯罪嫌疑人。对于犯罪嫌疑人真实身份或落脚点不明,而通过传统的调查走访工作收效甚微的案件,可以通过在合适的网站上公布获取的相片、视频片段或其他信息,发动网民进行“人肉搜索”,以确定嫌疑人的真实身份或确定其活动范围,实施抓捕。
2.有利于扩大线索来源。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存在着知情群众或目击证人因害怕打击报复,以及系列案件中的被害人出于个人隐私等方面的考虑不愿向公安机关提供相关线索、指认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这往往会使侦查工作陷入被动局面,不利于案件的侦破。而开展“人肉搜索”,网民可以采用匿名的形式向侦查部门举报犯罪事实或提供破案线索,这样既可以保证自身安全,消除网民的后顾之忧,也有利于丰富线索的来源渠道,改变工作的被动局面。
3.有利于查找涉案物品。在侵财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销赃渠道日益丰富,通过网络购物的形式进行销赃是其中一个重要途径。针对此类犯罪行为,可以通过公布涉案物品的一些信息,提醒网民在网购的过程中注意甄别,同时号召网民进行查找,根据获取的线索确定涉案物品的下落,认定案件。
4.有利于降低侦查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人肉搜索”以网民为主体,以网络为媒介,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信息来号召网民参与其中,能够以极小的代价换来大量的情报信息。一方面节省了人力、物力和财力,缓解了警力资源不足的压力;另一方面,节约了时间,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
(一)实施主体。
“人肉搜索”中案情的发布主体和发布者的身份应当明确。发布主体既可以是公安机关,也可以是与案件有关的被害人或知情群众。鉴于当前网民素质参差不齐,对于公安机关有抵触情绪的不乏其人,为了促进搜索工作的顺利开展,发布信息时应该尽量避免以公安机关的身份直接出现,尽量采用与案件有关联的角色,如目击者、受害人或利害关系人等,以减少阻力。对于发布的信息要进行一定的说明,尤其是以图片、视频形式出现时要进行解释,避免引起公众的无端猜疑而使工作陷入被动。
(二)实施对象。
对于需要“人肉搜索”的案件要严格把关,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合采取这种形式。概括而言,主要有以下条件:一是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事件,如“陈自瑶事件”、“华南虎事件”、“钱军打人案”,这些案件要么是由于违反社会公德引起公众的极大愤怒,要么是事件本身具有轰动性,引起网民的极大兴趣进而得到广泛地关注。
二是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特大案件需要迅速侦破以减少影响,或案件陷入侦查僵局,传统手段难以奏效,具有进行“人肉搜索”获取信息的必要性。三是其他有必要启动的案件,侦查机关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社会关注程度、人身危险性、工作难度等情况来综合考虑。
(三)实施原则。
1.必要性原则。
首先,要限定“人肉搜索”案件的适用范围,对于绝大多数的案件仍然需要依靠传统的手段进行侦查,不能过多地寄希望于“人肉搜索”。若过多地使用,会造成公众的疲劳感,网民参与的热情会降低,不能得到足够多的网民支持。其次,要确定适用的条件,必须是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进行适用。如案件陷入侦查僵局,工作难以开展;案件的社会危险性大,不及时侦破会造成更大的损害等,具有实施的必要性。
2.适当性原则。
侦查是与各种犯罪嫌疑人进行尖锐而复杂斗争的活动过程,始终存在着侦查与反侦查的矛盾。侦查工作的特殊性,要求与案件有关的信息要严格保密。而“人肉搜索”以网民或公众对案件信息有一定的了解为适用前提,“人肉搜索”的公开性与侦查工作的保密性看似一对矛盾体,两者之间存在冲突。马克思主义哲学告诉我们,矛盾是对立统一的,“人肉搜索”的公开性与侦查工作的保密性两者也存在统一性,可以相互协调、共同促进。这个协调点就是信息公布内容、时机的适当性。在案件侦查中,对于确有必要进行“人肉搜索”的案件,在信息的发布上,要遵循适当性原则,既要有明确的信息,使搜索成为可能;也要遵循侦查的保密性原则,注意信息公布的范围和公布的时机。只有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推动侦查工作的开展。
3.合法性原则。
“人肉搜索”有其自身的优点,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突出表现在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上。首先,“人肉搜索”在很多情况下会泄露公民的姓名、家庭住址、工作单位、个人电话等基本信息,这些信息的获取途径或方式会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侵害公民的隐私权。而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专门的法律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因此,要不断完善立法,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其次,公安机关在适用“人肉搜索”进行侦查时,要有专门人员进行负责,明确责任,对于需要公布的案情要进行审批,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操作,避免因滥用“人肉搜索”而对公民的隐私权造成不必要的侵害。
当今社会人财物的流动性加强,犯罪形势也在不断发生变化,特别是面对跨区域流窜作案的犯罪嫌疑人时,传统侦查措施受到的制约越来越多,打击效果不明显。“人肉搜索”虽然在理论和实践中仍有较多争议,但不容忽视的是,网民巨大的人力资源确实值得公安机关,特别是刑事侦查部门予以重视和挖掘。面对日益严峻的治安形势,刑侦部门应转变思想、统一认识,积极发挥网民作用来为侦查破案服务。将“人肉搜索”
引入到侦查工作中,走网民路线,发动网民提供线索以拓宽破案渠道无疑是一次有益的尝试,必将推动侦查工作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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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罪属于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不仅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形象,阻碍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程,同时还降低了党政机关的工作效率,造成整个社会的信任危机。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犯贪污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保护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论犯贪污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全文如下:
[摘要]反贪侦查是人民检察院对于自己直接受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在侦查阶段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搜集犯罪证据,采取强制措施,查清案件事实,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一种专门调查活动。随着时代的进步,法律日渐完善,我国公民的人权意识也随之觉醒,而在当前的反贪侦查中,仍然存在不少轻视、漠视犯罪嫌疑人人权的现象。
[关键词]反贪侦查;惩罚犯罪;保障人权。
(一)反贪侦查的概念。
侦查是指具有侦查权利的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了查清事实真相,抓获犯罪嫌疑人而采取的一系列活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和对特定案件的侦查权,是对国家权力进行监督和制约的重要手段。反贪侦查作为职务犯罪侦查的有机组成部分,相较于其他普通案件侦查,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反贪侦查可以定义为人民检察院对于自己直接受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在侦查阶段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搜集犯罪证据,采取强制措施,查清案件事实,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一种专门调查活动。
在反贪侦查中,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部门理应严格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进行侦查,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对待案件的进展,充分尊重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在法律允许和侦查需要的条件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适当的强制措施,同时保证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追求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随着时代的进步,法律日渐完善,我国公民的人权意识也随之觉醒,而在当前的反贪侦查中,仍然存在不少轻视、漠视犯罪嫌疑人人权的现象,笔者对所存在问题整合列出并加以分析。
1、不当使用强制措施。
刑事强制措施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国家授予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进行一定程度的强制性限制的权利,由轻到重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由于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刑事强制措施成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刑事诉讼双重目的实现微妙的关键点。在反贪侦查活动中,侦查人员合理合法、正确准确的使用刑事强制措施对于保障反贪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反则则会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与人身自由造成侵犯。强制措施具有两面性,合法、正确的使用强制措施可以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否则会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主要表现在:(1)不当地使用拘传。(2)不当地使用取保候审。
2、滥用侦查手段。
(1)刑讯逼供时有发生。
刑讯逼供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为获取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的供述,对其进行精神或肉体上的折磨。刑讯逼供严重破坏了刑事司法程序的公正性与权威性,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法律明文规定刑讯逼供是一种违法的刑事审讯方法,却在现今社会中仍旧时有发生。作为封建司法遗留的产物,刑讯合理合法的潜在观念难以根除,对于人权观念的淡漠使“有罪推定”成为办案思维定势。此外,在我国当前的反贪侦查中,对口供的倚重使得一切侦查活动都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展开。反贪案件较之于普通案件,作案手段更为复杂、隐蔽,对于证据的搜集固定和案件的侦破难度都比较大,以上特性使得在反贪侦查中口供这一“证据之王”成为高效办案、破案的关键所在。加之有些侦查人员仍然秉持“口供之上”、“有罪推定”、等陈旧理念,为了追求案件侦办的高效率,牺牲了正常、合法的活动程序,完全无视法律的权威与公民人权的保障,违法使用刑讯,对犯罪嫌疑人的肉体或精神实行暴力、非暴力的摧残与折磨,强迫犯罪嫌疑人说出自己想要的口供。刑讯逼供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通过这种方式获得的“口供”作为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而且其真实性也将受到质疑。
(2)非法搜查、扣押、冻结款物。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人员依法行使侦查权,以查清事实真相、搜集有力证据、侦破案件为目的,具有搜查、扣押、冻结涉嫌犯罪与违法款物的权利。作为法律赋予的一种强制性手段,正确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对于保护犯罪证据、保障诉讼活动的高效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在反贪侦查活动中,财产一般是侦查人员着手调查的切入点和破案关键所在,故而对于被调查对象财产权利的保护也理应受到重视。然而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当前的反贪侦查活动中屡见问题,违法搜查当事人款物的行为时有发生,轻视法律程序,无视犯罪嫌疑人合法财产权,随意武断扣押、冻结一切财物,甚至对已查实与案件无关的物品长期持有、非法留用。例如某市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将已结案件中当事人的车辆留作私用,使用数年不予返还,并且因长期未保养而造成汽车的损坏。这种私存、挪用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侵害了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与《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相背离,破坏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的社会形象与公信力。
反贪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环节,作为一种法律程序,应体现出其本身的合法性,在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方面尤其不可轻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个价值,是当代刑事诉讼法的核心所在,二者的平衡也是刑事诉讼法的核心价值。刑事犯罪与保障人权相互协调,在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证的前提下,依法正确行使国家权力,达到惩罚犯罪的目地。我国在对《刑事诉讼法》数次的修改中,对保障人权这一价值的追求日益重视,使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司法活动中国家权力主体在工作中务须遵守的准则,。正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尊重和保障人权不仅需要完善的法律法规作以坚实的制度保证,更需要实施主体具备正确的执法理念与人权意识,并且熟练掌握法律的要义与内涵所在,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公平公正的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利。同时,强化对检察机关反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防止权利的滥用,避免侦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收到侵犯,真正做到保障每位反贪污案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1]金石。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应遵守比例原则[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谭世贵。论侦查权的配置与制约[J]。汕头大学学报,2008-12-15。
[3]阮雪梅试论经济犯罪强制措施的适用原则[J]。世纪桥,2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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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裁判是指对于案件争议事项的认定,应当依据证据。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裁判的形成必须以达到一定要求的证据为依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证据裁判原则下的案件事实认定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案件事实认定对司法裁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司法证明的主要任务就是认定案件事实。美国学者庞德认为“案件事实是司法上由来已久和最难解决的问题之一。考察近年来媒体披露的多起冤假错案,可以发现导致这些冤假错案的最主要因素往往都是案件事实认定层面出了问题。更有学者指出,司法实践中90%的错案和发回重审的案件都与案件事实认定问题有关。”
审判中,案件事实不会自动地呈现于法庭,事实认定者要经过复杂的事实认定过程,这个过程的复杂性决定了认定案件事实是充满许多错误可能的诉讼进程,而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必然会导致案件的错误判决,进而影响司法公正。中国论文检测所以,准确客观的事实认定是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案件的前提和条件。没有准确的事实认定,正确的法律适用就无从谈起,更谈不上公平公正地完成审判任务。司法裁判“起于事实认定,终于法律适用”的说法就是缘因于此。
证据裁判原则,就是司法裁判必须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之上,或者说,必须通过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没有证据的存在也就没有案件事实的认定。在现代司法制度中,证据裁判原则是所有证据制度的核心原则,也是各国(地区)诉讼制度普遍遵循的法律原则之一。”这标志着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正式明确了证据裁判原则。
2012 年《刑事诉讼法》第53 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第48 条“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等都进一步明确坚持了证据裁判原则。2012 年《民事诉讼法》第63 条也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64 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刑事诉讼法律大多明文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譬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44 条规定“为了调查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所有对于裁判具有意义的事实、证据上。”《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日本刑事诉讼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等也都有类似的规定。尽管英美法系国家相关诉讼理论研究和程序条文中都没有明确规定出证据裁判原则,但是在诉讼实践中的确存在着大量规范证据资格和证据运用的证据规则,比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的主要内容就是以相关性为基础规范证据可采性的证据规范,证据裁判原则以不言而喻的方式奠定了这些国家审判制度的基础。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也得到了充分地肯定。2010 年7 月1 日起施行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 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些法律条文都从不同的角度强化着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法律中的确立和适用。
纵观各国法律文本对证据裁判原则的规定,可以发现虽然表述方式不同,但本质内容是一致的。究其内涵有如下几方面内容:
第一,只能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证据制度的发展历史上,比较早期的是神示证据制度,当时人们的认识能力非常局限,遭遇疑难案件时往往采用求助于神明指示的非理性方式,火审、水审等事实认定方式在神示证据时代非常普遍。随着人们认识能力的提升,法定证据制度的出现扬弃了神示证据制度。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只能以证据为根据,即先有证据的存在,然后才能有从证据中推论出来的案件事实;
第二,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在司法证明中,事实认定所运用的证据都必须是具有法律资格的证据,如果一项材料没有达到法律对其资格的要求就没有证据资格,即使它对裁判非常有价值,也不能成为进行判决的依据;
第三,司法裁判所依据的证据要经过法定的诉讼调查程序。事实认定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然而实践中对证据的认识有很多种方式,不同的认识方式直接影响着事实认定的准确程度。因此,证据裁判原则要求任何证据都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庭调查程序,经过法庭上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最终查证属实后才能转化为定案的依据。
从逻辑结构上看,证据裁判原则的内涵构成了三层递进关系。首先,证据是司法裁判形成的前提; 其次,据以形成裁判的证据要有法律资格; 最后,运用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其他要求。证据裁判原则否定了历史上的神明裁判、刑讯逼供等愚昧野蛮的事实认定方法,是诉讼文明进步的表现。同时,证据裁判原则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彰显了诉讼法保障人权的理念。因此,证据裁判原则既符合司法证明的客观规律,也符合现代法治国家在诉讼活动中的价值定位。
证据法作为规制证据运用和事实认定的法律规范,其主要内容就是证据规则。事实认定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本质上是一个推理的过程,换言之,在证据裁判原则下认定案件事实,就是在运用证据规则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基础上,事实认定者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进行推理,通过自由心证形成一种内心确信,从而得出案件事实认定结论的过程。
司法审判中,案件事实是诉讼的起点和落脚点,是作为诉讼主体的一方当事人发动诉讼或参与诉讼所主张的事实。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可以说都是围绕着案件事实进行的,诉讼双方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事实认定者综合审查判断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为司法裁判奠定基础。从证据法学理论来看,案件事实是用证据来证明的对象,即待证事实,是对法律解决诉讼争端至关重要的事实主张,这个事实主张能够通过推论与本案的实体法要件联系起来,是事实认定者可以根据证据进行推论来确定的事实。
在刑事诉讼中,需要用证据来证明的对象一般分为三种。
第一种证明对象是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构成要件的各方面事实,即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客观方面,也就是支持被告人构成符合刑事实体法某一具体罪名的各种要素性事实。这些要素性事实需要运用各种证据信息进行证明,是作为案件证明对象存在的。英美国家证据理论将这一证明对象概括成七个“W”,即Who( 何人) 、When( 何时) 、Where ( 何地) 、Why ( 为什么) 、How ( 如何实施) 、Which( 何种对象) 、What( 何种后果) 。
第二种是量刑事实,就是影响被告人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譬如自首、犯罪动机和犯罪后的表现等,这些情节应作为证明对象加以证明。第三种是程序性事实,就是支持某一侦查、起诉或审判行为违法的与诉讼程序有关的事实,司法实践中涉及回避、管辖等事实是典型的程序性事实。控辩双方运用证据向事实认定者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裁判者通过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形成一定的内心确信,然后适用法律进行司法裁判。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主要是各种实体法事实,一般包括事件和行为两类,它们能够使一定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理论研究上对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构成存在有很大的分歧,也产生了多种不同的学说。从民事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生活事实是大多数民事诉讼案件事实的来源,但生活事实纷繁复杂种类繁多,只有那些进入民事诉讼视野的生活事实才有可能成为案件事实。
因此,证据裁判原则下的案件事实要求必须具有法律规范意义。民事案件事实因为诉讼证明对象的多样性表现出了比较大的复杂性。一方面,在民事诉讼中,不同实体法规定的证明对象是不同的,构成了内容各异的证明对象体系,譬如,合同法和侵权法规定的证明对象就完全不同,即使是同一实体法的证明对象也会因为不同的诉讼类型而表现出差异性;另一方面,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不同,决定了实体法规定的事实能否作为证明对象的情形也有很多区别。对于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不得作为裁判的根据,更不能将其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由此可见,一个具体案件中的证明对象除了由实体法调整外,还要受到民事诉讼机制的制约。
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证据裁判原则的核心要求。司法实践中的证据运用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确定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问题,就是通常说的证据审查判断问题; 二是确定对案件事实的司法证明问题,主要是指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问题。证据规则是证据法原则在诉讼中的具体体现,是一系列证据在收集、运用和审查判断各个环节上应当遵循的程序性准则。从英美证据法来看,证据规则的核心问题是围绕着证据的可采性属性而展开的,在我国证据理论体系中就是证据能力问题。证据规则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作用是对证据能力、证明力和司法证明过程进行规范。
1. 证据能力的审查判断
英美法系国家根据证据的容许性原理设置了若干排除性证据规则,对证据的证明能力或可采性进行严格地限制。我国《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列举了大量的“非法证据”情形,这些情形大都是从证据能力上对证据给予限制的,符合规定情形的证据将被排除,不能转化为定案的根据。证据能力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概念,是证据在诉讼中转化为定案依据所要求具备的法律资格。证据能力在审查判断过程中能够得以保障是以证据排除性规则存在为前提的,英美法系国家在这一方面的证据规则表现得尤为发达。可以看得出,证据的证据能力规则是从积极的和正面的角度对证据资格进行了规定,证据排除规则则是从消极的和否定的角度对不合法的证据进行限定,阻碍其转化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在我国,与证据能力相对应的是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即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取决于其是否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2010 年两个《证据规定》和2012 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证据的证据能力一般由四个方面组成的。
( 一) 取证主体的合法性,譬如《刑事诉讼法》第116 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就是从身份上明确了侦查阶段询问主体的合法性要求;
( 二) 证据形式的合法性,第48条罗列的八种证据其实是限制了刑事诉讼法定证据种类的具体表现形式;
( 三) 运用证据方式的合法性,要求控辩双方在运用证据进行司法证明时必须符合诉讼程序的规定和要求;
( 四) 法庭调查程序的合法性,任何证据未经当庭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都不能转化为定案的根据。司法实践中,法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主要就是围绕着证据的证据能力来进行的,如果一项证据不满足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就会被排除,不能转化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 证明力的审查判断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对诉讼中待证事实存在可能性所具有的证明作用及其强度,它是证据本身所具有的自然效力和证据的内在属性,是对证据在事实和逻辑上提出的必要条件。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取决于该证据与案件中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如果关联程度高,则该证据的证明力就强,如果关联程度低则证明力就弱。如果一项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什么关联度,那么这项证据就没有证明力。
司法实践和理论都表明,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主要是针对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关性。证据的真实性指证据的材料和事实所蕴含的信息是真实可靠的,不是伪造或变造的,而证据的相关性则指证据所传递的信息与诉讼中待证事实之间具有逻辑上的联系,能够强化案件事实的“存在可能性”。这其中,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其实是对其证明力进行的“定性”,因为真实性涉及证据证明力的“有”还是“无”问题; 而审查证据的相关性则是主要进行“定量”的判断,因为证据相关性更多的是考虑其高低强弱的属性。因此,证据证明力的客观存在形式多种多样,它们能够被事实认定者所认识并运用到案件事实认定的实践中去。
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建立了一系列旨在限制证据证明力的规则,这与大陆法系国家由法官根据经验、理性和良心加以自由判断的证据理念不同。究其实质来讲,证明力的问题本身是一个经验问题和逻辑问题,之所以要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限制性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我国“笔录中心主义”的司法审判实际。司法实践中,法官判断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等证据的证明力主要是通过审查证人的书面证言和鉴定人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来确定的。这种学术观点目前来看是有比较多的立法实践作支持的。
笔者认为,对证据证明力进行过度限制性规定的立法现象不应当是证据规则发展的规律和趋势,势必会随着审判制度的改革和审判人员司法素养的提升而走向消亡。为了防止法官在事实认定中滥用证明力审查判断的自由裁量权,现行法律选择对一些难以判定客观真实信息的情形确立了限制其证明力的证据规则,譬如被告人翻供和证人翻证等。有学者认为,大陆法系国家甚至包括中国的立法都出现了某种法定证据主义的倒流和回潮,也就是“证据认定的法定化”现象,称之为“新法定证据主义”。
3. 司法证明规则的诉讼运用
司法证明指的是诉讼当事人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而在法庭上运用证据进行证明的诉讼活动。在诉讼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如果希望事实认定者接受自己的事实主张,能够按照该事实主张所支持的诉求进行裁判,就必须对此承担有司法证明的责任。根据证据裁判原则和证据法学理论的要求,事实认定者要从“查明”的诉讼观念转变为“证明”的诉讼观念,也就是法庭作出的任何裁决,都必须建立在通过司法证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基础上。
司法证明中运用证据进行证明的过程是由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环节依次进行的,不同的证明环节都有相应的证据规则来规定证明程序的进行。完整的司法证明活动包含有三方面要素,即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证明对象指的是诉讼当事人需要运用证据进行证明的有关案件事实。证明责任包含提出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真实性的义务,也包含无法举证或难以证明的情况下承担败诉风险的责任。不同的证明对象应该确立不同的证明标准,譬如对于定罪事实、法定量刑情节与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明标准就不应该完全相同; 有的案件事实通过自由证明就可以,有的案件事实就需要严格证明才能合乎法律要求。
为此,针对不同的证明对象,证据规则确立相应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譬如“谁主张,谁举证”、“证明责任倒置”等。2012 年《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为如何解决刑事诉讼中真伪不明的疑难案件从证据规则角度提供了法律依据。证明标准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提出证据论证待证事实存在的可信程度,也就是裁判者对待证事实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所达到的内心确信程度。《刑事诉讼法》第53 条增加了“排除合理怀疑”对“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解释,学界尽管对此有不同的理解,但对“排除合理怀疑”是从另一个角度诠释了“确实、充分”的内涵大都持相同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4 条“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 八) 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第78 条“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 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等多个条文对“证据印证”规则作出规定,有学者据此认为这是中国刑事诉讼特有的“印证证明模式”。司法实践中,这种“印证”的证明模式和思维非常普遍。笔者认为,“印证证明模式”迎合了现阶段的审判实践,有其积极的作用,但从根本上来看是不当司法证明的产物,它注重证据形式上的逻辑性而淡漠实质上的真实性,违背了司法证明中的认知规律,是催生冤假错案的又一根源。
事实认定是认识主体对事实客体的能动建构过程,从本质上讲,事实认定就是一个经验推论过程。事实认定过程中有证据性事实、推断性事实、要件事实和实体法要件等诸多要素,司法审判的推论过程其实就是把这些独立的要素从逻辑上连接成推论链条的过程。
事实认定者在对证据进行评价形成心证从而认定案件事实,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其中发挥主要功能的是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经验和逻辑贯穿司法证明的全过程,其中经验法则在证据判断方面发挥选择作用,逻辑规则在案件事实认定方面发挥推理作用,两者对证据的推理和对事实的认定往往胶合在一起,相互作用,共同完成由证据到事实认定的心证过程。
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发挥的作用主要有两个方面。
第一,发挥直接作用。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从已知事实的存在得出未知事实的存在。此时,经验法则就是在已知事实和未知事实之间充当了桥梁与中介的作用。当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发挥作用时,事实认定者就运用“司法三段论”对案件待证事实进行认定,即大前提为经验法则,小前提为已知事实,结论为待证事实也就是未知事实;
第二,发挥间接作用。运用经验法则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判断,进而利用证据进行事实认定。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对证据能力的规定较少,司法实践中主要依靠法官根据经验法则进行自由裁量; 对于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都没有在立法上加以明确的规定,由法官根据经验法则对相关证据证明力进行判断。
运用经验法则进行事实认定时应该注意它的局限性。经验法则是对社会普遍规律和现象的总结与归纳,但其毕竟无法涵盖生活中发生的所有事实,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出现空缺和遗漏,如果法官不当运用了经验法则,譬如法官因其自身水平和素质的限制而运用了盖然性较低的或其他所谓的“经验法则”,就可能会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南京鼓楼区法院审判“彭宇案”时运用经验法则进行司法判决造成的社会影响给予了这方面应有的警惕。
作为证据裁判原则的例外,案件事实认定还有一些替代司法证明的方法,常见的有司法认知和推定。对于通过推定和司法认知认定的案件事实,法院可以不经过司法证明而直接确认其真实性。
司法认知是指法官对于待认定的事实,在审判中不用当事人举证而直接予以确认作为判决的依据。从其本质来看,司法认知属于法官的认证行为,也就是法官根据证明对象事实的性质或基于一定的理由,对某些事实认为没有证明的必要而直接加以认定。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也无论该国的法律有没有对司法认知进行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都大量存在着关于司法认知的事项。这些关于司法认知的规定和事项构成了证据裁判原则指导下司法证明的例外,譬如英国的“审判上知悉是一切事实必须予以证明的总原则的例外。
换言之,某些事实不需要证明,法官援用本规则时将宣告: ‘本院在审判时知道此事’”。纵观各国规定,可以总结出司法认知的共性特征: 第一,从性质上看属于法庭的职务行为; 第二,立法上都对认知对象范围有所限制; 第三,主要效果就是当事人相关证明责任的免除。由此可知,司法认知是指法院无须司法证明而直接确认某些事实存在的活动,就其实质而言是对于一些“不证自明”事项的认定方法。
司法认知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证据法体系中没有得到明确确立,但民事证据法已经初步授权法院可根据司法认知来认定案件事实,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9 条的“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 一) 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 自然规律及定理; ( 三) 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都有相似的规定。司法认知在缩短和简化程序方面有着巨大的作用,在有能力的法官手里是一个非常有用的工具。但必须面对的是,我国司法认知本身的理论研究还不很成熟,还不能很好地指导司法实践,目前的司法环境和司法人员的整体素养也还不容许过度扩大司法认知的事项范围。因此,要对司法认知事项的范围、效力和程序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使其既有利于案件事实认定的顺利进行,又不至于因为滥用误用而损害了司法的公正。
推定是根据推理对案件事实进行的认定,一个完整的推定包括“基础事实”、“推定事实”和“联系纽带”三个要素。以推理为基础进行推定的“三段论”逻辑是“联系纽带”构成大前提,“基础事实”构成小前提,结论就是“推定事实”。司法实践中运用推定替代证明在案件事实认定中发挥着很重要的作用:
第一,推定是探求案件事实真相的必要手段。通过推定得到的“推定事实”肯定不如司法证明的“案件事实”更接近事实真相,诉讼中可以用反证对已经成立的推定事实进行反驳,也就是当事人可以通过提出反证来推翻推定事实,从而使推定失去效用。但是可以达到比较准确的程度,因为推定事实和基础事实之间的联系具有规律性和紧密性的特点,保证了所认定案件事实的可靠性和可信性;
第二,推定可以化解某些司法证明的困境。诉讼中的案件事实有时会面临着比较大的证明困难,有些甚至根本无法运用证据加以证明,使得诉讼进程陷入困境。这种情形下,如果把难以证明的推定事实转向较易证明的基础事实,就会通过推定手段推动诉讼进程;
第三,通过推定分配举证责任。考虑到特定案件中当事人占有证据的不同,司法证明理论通过推定将举证责任倒置,改变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常规举证责任分配,选择由占有证据或有证明条件的一方当事人来负担举证责任。例如在有关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中,我国专利法就推定由被告就自己的产品制造方法负担举证责任; 第四,通过推定来明确无法认定的事实。对于一些无法认定的事实,法律通过推定直接加以认定,譬如我国《民法通则》第79 条规定的“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就是这类推定的典型应用。
在诉讼活动中,事实认定是一个经验推论过程,运用证据进行司法证明是事实认定的基本方式,推定只是证明的一种辅助方法。作为证据裁判原则的例外,司法实践中的推定在替代证据证明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推定的本质是在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创设的某种法律关系,只有当裁判者通过运用证据进行司法证明的方式根本无法或者比较困难认定案件事实时,才选择依靠这种相对容易但却不十分精确的方法。
运用推定认定案件事实造成了证明过程的中断,而证明的严密性无法通过经验和逻辑完全取代,所以推定事实与运用证据得出的案件事实还是有差别的。分析推定运用的逻辑结构可知,推定在追求效率价值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准确价值的忽视,这也就决定了其难以承担刑事司法证明的重任。在刑事审判领域滥用推定认定案件事实会严重危害司法的公正性,所以它不能替代司法证明对犯罪要件事实进行认定,更不能成为“确实、充分”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例外。推定的这些特点和性质决定了其主要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可以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进行部分案件事实的认定。
美国证据法学专家达马斯卡声称“站在20 世纪末思考证据法的未来,很大程度上就是探讨正在演进的事实认定科学化的问题”。笔者认为,事实认定科学化的前提首先应当是事实认定规范化。事实认定是认定者通过自由心证形成内心确信地过程,所以事实认定的规范化就是使这个内心确信的形成过程受到一些客观化因素的制约。证据规则的存在是法的确定性的表现,可以对事实认定者自由心证形成有效地制约,防止自由心证过程中出现的恣意认定;
事实认定者在证据裁判原则的指导下,运用证据规则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结合经验法则、逻辑规则进行推理,从而形成内心确认; 司法认知和推定以其独特的方式提供与案件事实认定相关的信息。事实认定者综合各种因素对案件事实进行最终认定,使案件事实认定的结论最大限度地符合客观事实真相,为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司法公正奠定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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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圈购物,将成为许多网络民众的消费常态。微信的出现及成长,一路都非常受人喜爱。微信不仅仅具有方便性,更是有许多朋友、熟人之间的信任度的支持。通过朋友圈浏览到想要购买的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信息,完成购物过程,作者觉得今后会和网购一样是一种常见的消费渠道,会成为更多百姓的消费新常态。但在朋友圈中不是一切都那么完美,一些不美好的小因子会掺杂其中,这就给维权带来很大的困难。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微商”案件“维权难”原因探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微商”作为一种新兴的电商模式近年来发展迅速,但在发展过程中也暴露出许多问题,作为微商交易一方主体的消费者,在参与这种不成熟的交易之中,权益极易受到侵害,且维权之路艰难。近年和微商相关的消费纠纷案件不断涌现,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研究微商环境下消费者维权难的原因,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构建良好的市场秩序有着重要意义。
关键词:微商;消费;维权
案例一:2015年4月,关于白富美卖毒面膜的新闻在网络上炒得沸沸扬扬,在澳大利亚留学的周某回国后通过社交网络售卖面膜。据悉,今年2月,众多买家投诉其卖劣质面膜致容颜被毁,周销声匿迹。
案例二:市民李先生通过微商购买一部手机,通过转账付款后,卖家迟迟不发货,李先生发现自己上当受骗。
案例三:大学生小刘通过朋友介绍,托在澳洲的闺蜜代购了一条“宝格丽”围巾,后经检验,所谓的“宝格丽”围巾不过是高仿货。基于是朋友的原因,虽然气愤也选择了忍气吞声。
看完这些案例,不禁引人深思:蓬勃发展的微商行业与传统的电子商务相比,有哪些突出的特点?基于这些特点,微商究竟存在着哪些“致命”问题,导致消费者履受欺骗而维权困难呢?
微商是一种社会化移动社交电商模式,是“微型电子商务”的简称。它是企业或者个人基于社会化媒体开店的新型电商,主要分为两种:基于微信公众号的微商成为B2C微商,基于朋友圈开店的成为C2C微商。微商和淘宝一样,有天猫平台(B2C微商)也有淘宝集市(C2C微商)。所不同的是微商基于微信“连接一切”的能力,实现商品的社交分享、熟人推荐与朋友圈展示。
与传统的电子商务相比,微商有很多明显的特点:首先,是高效率性、广泛性和即时性。可以说微商继承了移动互联网的所有优点,交互非常广而且紧密,及时,频率高,沟通及时便捷,无孔不入。这充分发挥了先进的网络优势,不管是找客户,找分销商,品牌推广都可以在网络上完成。也可以同时和不同地域的人进行沟通。微商与传统的电子商务不同,微商实现的是一对一的沟通,由微商主直接和消费者进行沟通,同时,付款渠道也是非常便捷的“转账”等渠道,不用经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十分便捷。第二,与传统的电商相比,微商的准入门槛更低。在微商之前,传统商务的门槛相对较高,如果做零售商或者批发商、经销商,到工商局进行登记注册,开店,装修,进货,这些都需要不少的资金投入与资格限制。如果不是实体店销售,传统的电子商务,都要经过登记注册、也有资本等方面的限制。反观微商,创业投入低,不管是在校的大学生,还是在家的全职妈妈,仅凭一部手机,几乎就可以开“微店”,进行交易。第三,潜在客户群非常庞大。《2014年新媒体蓝皮书》发布:微信用户球用户6亿。微博全国用户13亿。而且这些用户与传统的电子商务如淘宝、天猫的用户不相同,这些用户都具有十分紧密的交往与联系,这也给微商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人脉的流动性、广泛性,使微商的潜在客户群十分庞大,而这也是微商得以发展壮大的非常重要的条件。
基于这些优势条件和特点微商发展迅速,QQ、微博、微信等社交平台都成为微商发展的集中营,与此同时,和上述三个案例相似的案子也不断涌现,微商购物引发的消费纠纷中,消费者很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微商环境下消费者之所以维权困难,与上述“微商”自身的特点有着密切联系:
首先,“微商”交易多以“交情”为纽带。“微商”是社交网络平台的衍生品,以微信为例,微商主借助朋友圈刷屏代购、买卖产品,直接联系着潜在的消费群体和微商主,是“一对一“、“人对人”的交易,朋友圈里大多是熟人,很多消费者抱着“不会坑朋友”的心态,支持朋友的微商活动,直到发现买到劣质的、不合格的、仿冒的产品才觉醒“坑的,就是朋友。”而此时,大多数的消费者碍于朋友之间的情面,甘吃哑巴亏。
第二,产品质量无保障,消费者投诉无门。由于微商零门槛,缺乏监管,很多微商主为牟取暴利销售三无产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当这些产品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时,作为普通大众的消费者最有可能就是到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进行投诉,但实际上,消协一般不会处理此类“微商”引发的消费纠纷,因为微商不是正规的经营者,即并没有经过登记。投诉者一般没有购物发票,不明确微商主的经营场所,甚至连微商主的姓名都不清楚。因此这类案件只能作为私人交易纠纷,私下进行调解协商,若协商不成则须通过法律途径
解决,但提起诉讼所需的明确的被告人信息、举证方面的收集证据保存证据等对消费者来说都是难以找寻的,因此,消费者走法律途径解决微商引发的消费纠纷问题,要投入大量的财力和精力。
第三,缺少第三方支付平台,存在交易安全隐患。微商“人对人”的直接交易靠的是双方的信任,在支付方式上体现的尤为明显。通过问卷调查和数据分析,有过微商购物经历的消费者主要通过支付宝转账、直接汇入对方银行账户、微信钱包等方式付款。和淘宝等传统电商相比,微商交易缺少第三方支付平台,存在着交易安全隐患。例如,某些海外代购的微商主要求消费者先支付订金后发货,在现实生活中也不乏交了订金,被微商主拉黑,收不到货,找不到人案件。以信用作为交易的基石是现代社会所提倡的,但仅限于信用是不可行的。
第四,公众法律意识淡薄。对于微商主来说,其卖假货的根因在于其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素质低下;对于消费者来说,胡乱交友、轻率购物也体现了其自身法律素质不够的问题,所以,在立法中提高消费者的注意义务和加强法律宣传也显得尤为重要。
最后,公众监督机制缺失,法律监管存在空白区。微商借助相对私密的社交平台而发展,消费者无法及时地、真实地将信息反馈到平台,即使发布到平台上,微商主还会为自身利益而有选择地删减评论反馈,或者设置他人无法查看模式,无法发挥消费者的监督作用。此外,我国对网络交易的立法相对落后,目前对网络交易的监管法规是2014年3月15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但该办法并未涉及到对“微商”的管理。使微商有钻法律制度空子之机。
现今,微商还处于蓬勃发展的状态,维护微商环境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需要各方的一起努力:首先,要在立法上提高消费者的注意义务,引导消费者理性交友和理性消费,有关部门应加快出台对微商监管(如资格准入、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第二,加大法律宣传,微商主应严格遵守诚信原则,不卖假售假,保证产品质量。第三,是社交网络平台应加强后台监管,引进安全的支付平台,建立公众投诉机制,整治微商乱象,帮助消费者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张晓霞.关于“微商”维权难引发的思考―以微信平台为视角[J].现代商业,2015,(02).
[2]石海娥.不可阻挡的微商趋势[J].光彩,2015,(03).
[3]周璇.以微博为媒介的新型电子商务模式分析[J].中国商办工业杂志社,2011.
[4]王斌.浅谈微信快速增长的根本原因[EB/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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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惑侦查的本质决定了无论是犯意诱发型还是机会提供型,都具有诱发犯罪的作用。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制造犯罪”,以积极、主动的行为激发本不存在的犯意,从而使犯罪发生;后者是“促成犯罪”,为已有的主观犯罪倾向提供一个实施犯罪的机会,充其量也就是强化犯意,但不引诱犯罪。由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有政府制造犯罪之嫌,故为大多数国家所否定,而“机会提供型的诱惑侦查”则获得了肯定和支持。
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司法制度论文:略论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略论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
诱惑侦查,又称诱饵侦查,指的是“侦查机关设置圈套,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暴露其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的特殊侦查方法。”①作为一种秘密侦查手段,其欺骗性、诱导性的特点虽有引诱犯罪、冲击社会信用体系的法律和道德风险,但在传统侦查方式应对日趋智能化、隐蔽化的刑事犯罪捉襟见肘时,诱惑侦查以高效的证据查取优势,赢得了各国侦查机关的青睐。同样在我国,这一新型的特殊侦查手段也被广泛应用于毒品犯罪、贿赂、伪造货币、组织卖淫、黑社会性质犯罪的侦破之中。
由于立法中欠缺对秘密侦查的规制,诱惑侦查长期处于法外运行的状态,作为一种日常实施的侦查手段,其合法性、正当性不断引发质疑。2012年的刑诉法对隐匿身份的秘密侦查手段进行了立法规范,诱惑侦查的合法地位得以确立。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对此类手段仅进行了概括性的授权,并未规定具体的实施程序与要求,对引诱犯罪的界限、违法诱惑侦查的法律后果等问题均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为此,本文将结合刑诉法修正案中的相关条文、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略作讨论。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诱惑侦查方式的规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所谓“隐匿身份实施侦查”,是指“以人力为载体的、以欺骗为主要表现特征的各种秘密侦查方法,包括线人(在中国的语境中经常被称之为特情)、卧底、诱惑侦查,因为此类手段通常表现为改变身份进行侦查,学术界也将其称为乔装侦查。”②由此可见,“隐匿身份”的字样代表了各种乔装侦查手段,因此,刑诉法修正案对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法律规定,同样适用于诱惑侦查方式,具体而论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适用原则。
诱惑侦查只能服务于查明案情的目的需要,基于必要性原则实施。也就是说,只有在其他侦查方法获取证据或侦破案件的希望渺茫或十分困难时,才能使用诱惑侦查的方式。诱惑侦查是利用人性弱点达到目的的侦查措施,有“肮脏手段”之称。其本身的构造方式决定了它有侵害人权,沦为犯罪制造工具的可能性。如果其他常规性侦查方法可以达到预期的效果,不应贸然采用诱惑侦查的方法。
2.适用主体。
新刑诉法仅将实施诱惑侦查的权利授予了公安机关,排除了检查机关进行诱惑侦查的可能性。虽然在实践中,有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已开始在自侦案件中使用诱惑侦查的方式,③但是此次立法并未对之加以确认。由于诱惑侦查是侦查主体有组织的行为,反映的是作为一级侦查部门的组织的意志④,诱惑侦查的实施主体通常被限定在“警察、司法人员及其代理人”的范围之内。因此,第151条中规定的“相关人员”主要是指侦查人员,即在公安机关从事侦查等活动的公安人员。当然,基于侦查工作的需要,在公安机关的组织和指导下,也可安排非公安人员实施侦查行为,但是未经授权的人员不得自行进行诱惑侦查。
3.审批程序。
诱惑侦查的启动采取内部审批机制,经由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决定即可适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内部尚无统一的规范性文件对乔装侦查使用的审批权作出明确规定,但从整体来看,是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修正案中的规定对现行做法给予了确认、肯定,与实践中的审批权设置保持一致。因此,当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采用诱惑侦查的方式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申请,说明根据、理由,由公安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查、批准。
4.行为限制。
隐匿身份实施侦查是以人力欺骗为原理的秘密侦查方式,参与实施秘密侦查的人员的人身安全以及不当侦查行为诱发犯罪的可能性均是不容忽视的风险。为此,修正案对秘密侦查方式进行了限定。一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事实上,这是针对实施诱惑侦查行为作出的一个原则性规定。所谓“诱使他人犯罪”,通常是指对本没有犯罪意图的人加以引诱,使之产生犯罪意念,进而实施犯罪的行为,包括“渲染犯罪的益处、打消对方的顾虑、为对方提供犯罪条件等,使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⑤。这是在侦查活动中所不允许的。国家的职责在于打击、控制犯罪,而不是制造犯罪,因此必须将诱惑手段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坚持适度性、相应性原则,禁止过度诱惑。由此可见,“不得诱使他人犯罪”同时是判断合法诱惑侦查与非法诱惑侦查的基本界限。二是“不得采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这里强调的是可能,也就是说,如果实施诱惑侦查存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可能性,就不能采取此种方式。
刑诉法的修订将诱惑侦查方式纳入法制轨道,使得实施诱惑侦查行为有法可依,是立法上的一个进步。但是在法治化的背景下,法律对权力的规制不应仅是“授权性规范”,更应是“限权性规范”。正如美国著名的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所言:“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乃是约束和限制权力,而不论这种权力是私人权力还是政府权力。在法律统治的地方,权力的自由行使受到了规则的阻碍,这些规则迫使掌权者按一定的行为方式行事。”⑥然而,目前的立法对诱惑侦查行为的限制过于概况化、原则化,尚不能对其形成切实有效的规制。
1.有效的司法审查机制缺失。
新刑事诉讼法将行使诱惑侦查方式的决定权赋予公安机关,依旧遵循我国自侦自监的审批程序。诱惑侦查合法地位的确立,本就是立法者在权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使用欺骗性侦查手段的负面价值后做出的政策选择,如果“从决定到具体实施诱惑侦查的整个过程都由公安机关负责,其中没有一个为法律认可的‘第三者’的介入和制约,其程序的公正性值得质疑”⑦。由于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不具备控、辩、审三方构造,对侦查权的制约以行政手段为主,缺乏相应的司法控制机制,既没有中立的裁判者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也没有检察官对侦查进行全面的指挥和控制。检察权和审判权很难对侦查权形成实质的监督。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在运用诱惑侦查手段时,基于案件顺利侦破和保障诱惑者安全的考虑,均会采用秘密进行以及事后保密的做法。由于诱惑侦查始终处于相对封闭的状态,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不易了解到侦查过程以及相关行为,为此也就很难对其正当性作出判断,而诱惑侦查的存在与否很多时候会关系到证据采信,并最终影响定罪、量刑。因此,诱惑侦查的审查监督机制亟待完善。
2.“诱发犯罪”的判断标准不明。
诱惑侦查通常被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论文格式即侦查机关对原无犯罪倾向的人实施诱惑,引诱其形成犯意,并促使其付诸实施。二是“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即被诱惑者已有犯罪意图或倾向,诱惑侦查行为只是使这种主观意图及倾向暴露出来,或者只是强化其固有的犯罪倾向,促使其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⑧。
诱惑侦查的本质决定了无论是犯意诱发型还是机会提供型,都具有诱发犯罪的作用。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制造犯罪”,以积极、主动的行为激发本不存在的犯意,从而使犯罪发生;后者是“促成犯罪”,为已有的主观犯罪倾向提供一个实施犯罪的机会,充其量也就是强化犯意,但不引诱犯罪。由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有政府制造犯罪之嫌,故为大多数国家所否定,而“机会提供型的诱惑侦查”则获得了肯定和支持。因此,新刑诉法中规定的“不得诱使他人犯罪”同样应当是指禁止“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发生,以此作为区分合法的诱惑侦查行为与非法的诱惑侦查行为的界限。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大连纪要”)已明确了对“犯意诱发性诱惑侦查”的态度,即认为“犯意诱惑”和“数量诱惑”⑨是非法的侦查方式,应当予以禁止。对存在这两种非法引诱情形的案件,量刑应当从轻,且不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从理论、概念上判别诱惑侦查合法与否并不困难,但在司法实践中具体以何种标准去区分“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与“机会提供型的诱惑侦查”却并非易事。诱惑侦查中存在两个基本因素:政府的诱导行为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意图。基于不同的审查侧重点,有主、客观判断标准之分。主观标准以犯罪嫌疑人的犯意有无为依据,客观标准则强调对政府行为的审查。二者各有利弊,各国并未达成统一的适用标准,而这也是我国在对诱惑侦查进行法律规范的过程中应当明确的问题。
3.违法诱惑侦查的法律后果不明。
违法诱惑侦查通常是指,侦查人员超越法律的界限实施诱惑侦查,包括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以及具有违法性因素的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为保证诱惑侦查方式的依法实施,法律应当明确违法进行诱惑侦查的后果以及救济措施。只有建立相应的制裁措施,才能真正遏制实践中诱惑侦查权的滥用和不当的诱惑侦查行为。违法诱惑侦查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被诱惑者的法律责任;二是证据采信;三是违法实施诱惑侦查者的责任。新刑诉法对此均未作出规定,而否定性评价的缺失无疑会使诱惑侦查行为的法律规制流于形式。
与从既有犯罪结果出发,追溯原因的传统侦查方式不同,诱惑侦查是对尚未发生或正在进行的犯罪作出的积极防卫。就其本质而言,诱惑侦查有违反法治背景下司法权保守性之特征。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只能“制止和追究正在进行中或者已然的犯罪,而不能凭想象和猜测去侦破案件,追究犯罪。”⑩因此,诱惑侦查方式只能作为一种非常规的、辅助侦查方式存在。为避免纯属凭空启动诱惑侦查程序,逾越被普遍认可的国家机关道德责任界限,应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进一步严格规制诱惑侦查方式。
1.严格适用条件。
由于诱惑侦查方式具有较大的主观随意性,使用这种方法时应遵循严格的条件,禁止以普通公民为对象,随机考验其抵制犯罪诱惑的能力。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0条规定:“在有足够的事实依据,表明由团伙成员或者以其他方式有组织地实施了重大犯罪行为的时候,允许派遣秘密侦查员侦查犯罪行为。”因此,在诱惑侦查行动开始之前,必须存在基于“足够的事实根据”的合理怀疑,表明侦查对象意欲实施某种严重犯罪,不得仅凭主观好恶或者空想臆断启动诱惑侦查程序。所谓“足够的事实根据”,并非是指可供起诉、定罪之用的充分犯罪证据,而是指具有一定可信度的情报信息,表明有重大犯罪行为的存在。
2.完善监督机制。
诱惑侦查具有隐蔽性,仅以内部监督规制侦查行为,其正当性难以令人信服。为此有必要尽快完善检察机关对诱惑侦查的监督职能。公安机关决定实施诱惑侦查后,应在法定期限内报检察机关备案,以便其对启动诱惑侦查的事实根据以及实施方案进行全面的审查。此外,检察机关有权对适用诱惑侦查的整个过程进行监督,有权制止和纠正不当的诱惑侦查行为。
3.确立违法诱惑侦查的制裁措施。
为避免诱惑侦查权的滥用,法律应明确规定违法实施诱惑侦查者的法律责任以及相应的救济措施。通常来说,侦查人员经批准实施诱惑侦查行为,没有实际参与犯罪,且犯罪活动没有造成不可挽回的严重后果时,不承担法律责任。但是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实施诱惑侦查,则应宣告侦查行为无效,排除证据适用。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情况下只追究责任者的行政责任。若基于非正当目的进行诱惑侦查,造成严重后果,则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对诱惑侦查这一特殊侦查方式的法律规制,应当在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刑事诉讼目标间寻求平衡。只有在法治化的背景下理性运用诱惑侦查,才能避免公权力扩张对公民私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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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是指刑事诉讼中的检察院、公安等机关为了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用有关强制性措施的活动。一般从立案开始,到案件作出是否移送起诉的决定时止。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信息化背景下传统侦查方法的应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阅读与参考!
信息化背景下传统侦查方法的应用全文如下:
主题:公安机关金盾工程是公安机关信息化建设的开端,随着金盾工程的深入实施,公安机关的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应用系统建设和信息标准化建设和信息化的管理手段成为新时期公安工作的重大变革。给公安工作的既有模式带来巨大变化,也给传统的侦查方法带来了新的活力。
论文关键词:信息化,背景,传统,侦查方法
传统的公安结构是从公安部到各省厅局再到各个地市公安局,各个地市公安局下设公安分县局,以下是派出所。组成结构是条块分割,以块为主,架构是金字塔型的。公安部和各个省市自治区的厅局以宏观指导为主,不开展具体的公安业务。随着信息化建设的深入发展,借助于信息化的网络使公安机关的组织指挥可以直接下达到办案民警本人。在这些变化下,河南公安机关的警务机制改革实质是减少了公安机关的层级,在城市取消了分局,由市局直接指挥派出所。这种扁平化的结构建立的条件是市区派出所管辖的区域较小,并且相对于县里的派出所来说,市区的警力相对充裕。派出所还有地理上的优势,市区的治安、交通、刑事和保卫等工作在派出所解决,可以最大限度的减少人力和资源的耗费。
随着金盾工程一期项目的基本完成,公安机关已经初步建立了完善的信息化网络。各个机关部门也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建立了初步的应用系统,初步制定了信息采集的标准和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八个基础系统的建设使公安机关的侦查破案和日常管理基本实现了网上操作,广大民警信息化应用的基本水平和思想意识普遍得到提高。行政办公基本实现了网络化,极大的节约了办公成本。随着信息化技术的建设实施,网络办案、视频侦查和网上办案等新的侦查措施已经出现,经过初步的应用已经展现出巨大的战斗力。
信息化背景下传统侦查方法的应用核心是涉案信息的共享。使用信息化手段全程跟进办案过程,调动公安机关各层级和各警种,依托网络化的警务信息系统,充分发挥战斗合力。一是侦查手段的综合性。强调传统侦查模式和信息化技术的综合应用。在案件发案初期,使用网络、技术和视频等手段全方位的搜集线索和材料,增加案件侦查初期的工作广度和工作种类。二是重视传统侦查模式和信息化技术的结合。传统的串并案、对人和物的认定、排查和比对等侦查措施与信息化技术结合后出现了新的应用。三信息化技术把传统的涉案信息拓展到了立体空间,重点是电子信息的采集和利用。视频监控信息、通信基站的信息碰撞、网络信息的收集和利用既是传统侦查方法的实施,更是信息技术的开拓利用。
(一)信息化的并案侦查
并案侦查是指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将判断为同一犯罪主体所为的系列性案件联结起来,实行合并侦查的一种侦查措施。[1]并案侦查的优势在于突破了个案当中线索、物证等侦查要素的不足,将多起案件当中的线索、物证加以综合利用推动案件的侦查。在流窜作案、有组织犯罪案件侦查当中有着重要的作用。
已经建成的公安信息化网络中的案事件系统是立足于刑事侦查工作重要系统。其中在登记案件时要求登记案件的性质、作案人特征、侵害对象、选择的作案目标、作案的时间和地点以及侵害的手段和工具等案件要素,通过这些要素的分析,在具体要素分析的基础之上抽象出案件的特点和犯罪嫌疑人作案的轨迹,对犯罪嫌疑人“定性质、定范围、定脸谱”[2]从而刻画犯罪嫌疑人的职业、住址和作案动机等要素,为侦查破案指明方向。在刑侦案事件系统当中进行的网上并案不仅可以对本地发生的案件进行并案,还可以对全国范围内对曾经发生的刑事案件进行并案。掌握案件发生的规律后,可以防范在先,有针对性的做好犯罪预警。甚至可以结合视频监控系统和卡口系统在重点区域、重点时段伏击守候抓获犯罪分子。
刑事案件系统是公安信息化系统建设基础数据的重要来源,重点人口、特业管理、赃物控制等都可以在这个系统当中得到体现。网上并案以后,根据其他地区发生的同类型的案件,对重大嫌疑人员进行管理,进而开展由案到人的侦查思路,
(二)由人到案的侦查模式转变
视频监控系统的投入使用依靠信息化的网络传输,开拓了由监控图像到嫌疑人的侦查新模式。从而成为继刑事技术、行动技术、网监技术之后的第四大技术撑。通过视频技术获取犯罪分子作案的图像记录后,对图像进行相应的处理。使其达到可以辨认的程度,通过信息化的人口管理系统对嫌疑人进行控制。控制嫌疑人以后,通过讯问迅速查明和掌握其犯罪的基本事实,准确掌握涉案性质、作案手段、形象特征和作案时间等案件要素,通过刑事案件信息系统进行案件的倒查。即加强了对以往积案的侦破,同时根据系统当中已有的案件还可以加强对案件侦破细节的掌握。
视频监控侦查方法的使用第一要点在于视频监控内容的采集,除了利用公安机关的监控设备外,银行、商场、医院和企事业单位等设备的监控内容也是十分重要的采集对象,采集必须及时,必须用科学的方法加以采集。对于采集到的录像还作为证据使用。
这种侦查模式的要点在于前期讯问工作必须深入细致,十分到位。对通过视频监控掌握的案件相关情况务必掌握其要素。后期的网络查询关键在于对刑侦案事件系统的使用分析,期间还包含有对现场涉及作案工具、作案的目标财物等特殊侦查手段的使用。对刑侦案事件系统要求信息采集科学、细致,必须按照有关的信息化建设有关细则处理刑侦信息。同时要求信息的录入必须及时,否则案事件系统的利用就失去比对对象。
(三)针对涉案人员和物品的精确打击
侦查工作最终体现为人员的抓获归案和涉案物品的查缉。随着信息化的深度应用,社会化信息资源和公安内部信息资源支撑了传统侦查方法开展嫌疑人和涉案物品的准确发现、定位,并且固定转化为刑事诉讼的证据。
1.利用通讯设备开展的精确打击。通讯设备已经成为人们在生活当中的必须品,这里的通讯设备既包括移动通讯设备也包括了固定电话。在案件发生后,尤其是命案、绑架案件、抢劫案件、其他案件当中涉及通讯工具的案件和重特大案件侦破过程中。使用相关设备和技术及时对侦查对象开展工作,完成对人员的准确掌握。
2.在使用的过程当中,通讯设备和基站信息的提取必须及时,分析一定要到位。既要看到表面的信息内容,更要重视与传统侦查方法的配合使用。传统侦查方法可以为通讯信息的提取范围提供支撑,并为细致分析提供依据。通讯信息的分析为传统侦查方法的采取提供了精确布控、抓捕和审讯的依据。河南省信阳市的一起命案的侦破过程为通讯信息分析和传统侦查方法两者之间的关系提供了最好的注解。
3.通讯信息的提取必须准确、细致和及时。信息化社会通讯信息的产生量非常大,及时提取可以保证重要信息不会被更新消失。提取时的关键要素一定要齐备,例如通话起止、通话主叫或者被叫通话时的地点等。有时还要逆向思维,在一起案件当中作案人关闭手机,查不到相关的通讯信息,在案件侦查初期没有注意到。侦查工作走入死胡同后仔细分析,认为这个反常现象反倒是犯罪嫌疑人嫌疑上升的重大疑点。
(四)利用互联网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侦查措施
经过传统侦查方法的工作,对犯罪嫌疑人的互联网虚拟身份进行调查。查实如QQ、博客和其他互联网涉案信息,配合有关技术部门开展工作,通过相应的技术手段设立报警程序,可以对犯罪人员进行及时发现和精确监控。
使用这种措施的要点一是通过传统的侦查方法调查出嫌疑人的网络虚拟身份,二是技术部门必须和侦查部门做好及时沟通,发现嫌疑对象后能够及时进行抓捕。三是要注意网上线索的固定以及网上线索和诉讼证据之间的转化。
(五)车辆GPS和警用地理信息系统的应用[3]
河南公安机关重点推广和应用的系统之一就是电子警察卡口系统,这个系统要配合热点信息采集系统和警用地理信息系统发挥作用。电子警察卡口系统同时具备交通管理执法和治安卡口两个方面的作用。在情报中心的指挥下,可以实现全省范围内的车辆轨迹分析、布控,做到对嫌疑车辆的技术报警。通过科学的设计卡口系统的布点,加上电子地图的配合,可以实现对有关的涉案人员信息跟踪。成都的“摸奶门”事件就是该系统不当使用的反面例子。
网络技术的发展使人们足不出户了解所需的各种信息,电子地图的产生使人们可以对从未到过的地方有身临其境的感受。在一起案件当中,犯罪人远在东北生活,作案地点在千里之外的河南省农村,就是通过谷歌地图查找当地的电子地图,长途奔袭。从坐车到作案及作案后逃离现场,中间时间安排之紧密,策划之精细。传统的通过作案时间排查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方法受到了信息化手段的冲击。
(六)信息化背景下的刑事技术应用
刑事技术是传统的刑事侦查工作的三个支柱之一。在侦查当中提供侦查的线索和方向,并为刑事诉讼提供证据。现场勘查信息系统整合了现场勘查过程当中的所有痕迹和物证。通过对现场痕迹录入后进行的比对分析,使刑事技术的分析范围从个案直接扩展到所有在现场勘查系统当中的案件。这些案件可能是一个地区的,也可能是全国范围的。犯罪嫌疑人的综合分析和刻画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信息化背景下的刑事技术应用要求案件现场信息的录入必须准确、全面、细致。对刑事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的机构非常了解,并且对各个时期的刑事案件特点有所掌握,对一些疑难的重特大案件当中的疑点和难点都有全面的了解。
(七)银行账户信息的查证
社会的发展使银行等金融机构在人们的生活当中无处不在,随着法律的健全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完善,在银行从事各种业务首先必须经过严格的身份验证。银行的身份资格验证依据是公安机关的人口管理系统,随着第二代身份证在全国范围内的投入使用,内置芯片当中所含的信息可以被专门的设备读取。在涉及银行账户的案件发生后,需要对该账户开户后到案发时的所有交易记录进行查询,由账户对开户人员的身份进行查证,或者通过银行的监控系统录像直接进行人身的认定。
互联网的发展使网银的应用更加普遍,网上支付和网上银行交易越来越深入各种经济活动。涉及网银的案件,可以查询开户后到发案时网银的交易记录,查询涉案人员。或者分析登陆网银的IP地址查找作案的地理轨迹,进而分析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也是传统由案到人侦查方法的应用。
1.《侦查措施与策略教程》公安部人事训练局编,群众出版社出版发行,2000年3月第一版,215页。
2.《三定工作法—犯罪心理画像实证研究》,杨玉章著,群众出版社2008年7月第一版,2页。
3. 秦玉海同志在全省公安机关深度应用“整体作战法”登封现场会暨2010年度“中原卫士杯”竞赛总结表彰会议上的讲话(201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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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1/2003号条例第7条的规定,欧盟委员会有权主动发起反垄断案件的行政调查程序,也有权依照投诉启动案件的行政调查程序。由于竞争违法行为很难被发现的特性,因此,不管是主动发起调查还是受理投诉而发起调查,欧盟委员会都非常重视从市场中的经营者和消费者获得信息,并采取相应措施鼓励经营者和消费者向欧盟委员会提供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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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反垄断案件立案调查前程序分析及对我国的启示
反垄断案件特有的复杂性,决定了对一项涉嫌非法垄断的行为启动正式行政调查程序的决定前,初步的审查和评估是必要的,这一阶段的工作对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关的整个行政执法活动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首先,它可以明确案件管辖权,避免在正式立案后发生管辖权冲突。
其次,通过立案前的调查和评估,可以有效地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剔除,从而有助于节约行政执法资源,提高行政办案效率。
第三,通过明确这一阶段行政执法机构和相关市场主体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可以保障行政执法机构开展必要的调查,获取必需的信息。
最后,它可以使行政执法机构对是否正式立案作出审慎的判断,避免立案过于草率,从而一方面避免企业因频繁陷入反垄断调查而影响其市场形象,另一方面更有助于维护行政执法机构的权威性。
但是,不管是我国《反垄断法》本身及其各项配套规章,还是我国相关行政法律,在行政执法程序的规定方面均不同程度地忽视了对行政机构在初步审查与评估阶段的各项调查权力和调查程序做出相应的法律规定。
国家发改委新近颁布的《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也只是在第二十一条简单地规定:“除按照本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至于在这一阶段如何受理针对反垄断行为的投诉,如何收集和甄选信息,行政机关拥有什么样的调查权利,如何评估等均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而反垄断行政执法经验丰富的欧盟,对这一阶段却有着非常完备而细致的法律规定。本文拟对此进行研究和总结,以期有助于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制定相应的行政规章和制度,使行政执法活动更加透明和规范。
根据1/2003号条例第7条的规定,欧盟委员会有权主动发起反垄断案件的行政调查程序,也有权依照投诉启动案件的行政调查程序。由于竞争违法行为很难被发现的特性,因此,不管是主动发起调查还是受理投诉而发起调查,欧盟委员会都非常重视从市场中的经营者和消费者获得信息,并采取相应措施鼓励经营者和消费者向欧盟委员会提供信息。
(一)主动收集信息。
欧盟委员会可以依职权主动发起调查。这种情形下,欧盟委员会的信息来源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1)日常监管过程中接触的信息。当一些事实引起欧盟委员会关注,或通过问询、与企业界的非正式会议,或在欧盟成员内部或与第三国竞争执法机构进行信息交换过程中收集相关信息。
(2)卡特尔案件中因一个卡特尔成员自首而获得信息。
(3)当欧盟成员国间的贸易发展状况,价格失灵程度或其他外围因素表明在共同体市场中可能存在竞争被限制或扭曲的情形时,欧盟委员会有权对特定行业或跨行业的特定类型协议进行全面调查(此处仅指不启动正式调查程序)。
(4)收集民间信息。欧盟委员会为收集信息,特别指定了一个官方网址,以便市场中各类主体向欧盟委员会提供可能存在的竞争违法行为信息。另外,当经营者或消费者的投诉被认定为无效时,相关信息也可能成为欧盟委员会主动进行调查的信息来源之一。
(二)接收投诉。
欧盟委员会对反垄断案件的调查可以因自然人或企业,甚至成员国的投诉而发起,但并非所有投诉都是合格的。根据773/2004号条例的相关规定,一项有效投诉应当满足两项基本条件:投诉主体适格和满足特定投诉要求。
1.投诉主体适格。
所谓主体适格,是指投诉人应当证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益”(Legitimateinterest),有权依照1/2003号条例第7(2)条的规定进行投诉。如果投诉人是欧盟的某一成员国,则被认为当然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在实践中,除了个别情况外,当投诉人为企业时,“法律上的利益”的条件并不经常被质疑,因为所投诉行为对大多数的企业投诉人而言都具有直接不利影响。如果投诉人是企业联合体,当满足下列几个条件时可以被视为具有“法律上的利益”:一是该企业联合体被授权代表其成员的利益行为;二是成员企业在所投诉行为所涉相关市场中活动;三是所投诉行为对其成员产生负面影响,即使这种影响不是直接的。
此外,欧盟委员会认为消费者也有权进行投诉,因购买作为违法行为目标的产品或服务而使自身经济利益受到直接不利影响的个人消费者,也是具有“法律上的利益”的适格投诉主体。但是,欧盟委员会认为,那些只提出一般利益考量但不能证明他们或他们的成员受到竞争违法行为直接不利影响的个人或组织,并不被认为具有1/2003号条例第7(2)条范围内的“法律上的利益”.同样,本地或地区性的公共机构可以在其能力范围内作为受被投诉行为影响的产品或服务的买方或使用人,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而当欧盟委员会认为他们是为公共利益投诉竞争违法行为时,他们不具有“法律上的利益”.
2.满足特定投诉要求。
一项有效投诉,投诉人应当按照欧盟委员会的要求,填写特定的投诉表(FormC),进行情况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作为证明文件。但在个别情况下,欧盟委员会有权免除投诉人的部分义务。具体来讲,投诉人投诉时应说明的情况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a)关于投诉人的相关信息,即投诉人全面的身份信息。如果投诉人是企业,应说明其所属的企业集团、商业活动范围和经营性质。
(b)关于被投诉人的信息,并明确投诉人与被投诉人间的关系。
(c)被投诉的具体违法行为和证据材料。陈述认为存在的某一具体的竞争违法行为,指明受此违法行为影响的产品或服务的性质,并提供所有可能的证明材料和证人名单。
(d)投诉人需要证明自己存在“法律上的利益”并提供相应的证据。需要特别说明所投诉行为如何影响投诉人,以及认为欧盟委员会的干预将有助于消除其所受到的不利影响的理由。
(e)投诉人应向欧盟委员会报告其就同一或近似事项向其他竞争执法机构投诉或在国内法院起诉的全部信息。
(一)对投诉的处理程序。
即使投诉有效,欧盟委员会也没有对每一有效投诉均启动行政调查程序的义务。但是,欧盟委员会有义务对每一有效投诉所涉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评估。在欧盟委员会对投诉的评估程序中,是区分不同阶段的。第一阶段,随着投诉的递交,欧盟委员会应当评估投诉,并可以收集进一步的信息,以决定对此投诉将采取何种措施。在这一阶段,欧盟委员会有权与投诉人通过非正式的意见交流来明确投诉所涉之事实和法律问题,也有权给予投诉人扩充投诉内容的机会。
第二阶段,欧盟委员会如果认为投诉有可能启动正式调查程序,它有权进一步开展调查。相反,如果欧盟委员会认为投诉不具有充分依据,论文格式它将通知投诉人并说明原因,给予投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的机会。如果投诉人未能在欧盟委员会指定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则投诉被视为撤回。如果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补充材料,则进入第三阶段:欧盟委员会应审查这些补充材料,如不足以使欧盟委员会改变此前对该项投诉的初步评估,欧盟委员会有权以“决定”的方式正式拒绝投诉;相反,欧盟委员会则可决定正式启动调查。
(二)评估的内容。
如前所述,欧盟委员会没有义务对每一项有效投诉均启动正式的行政调查程序,有权对提交的投诉进行优先性不同的区分。欧盟委员会仅在那些欧盟委员会具有排他性管辖权的投诉案件中,在优先性判断时考虑共同体利益因素。
1.对共同体利益的评估(Communityinterest)。
针对任何一项有效投诉,欧盟委员会都有义务认真审查投诉所体现的共同体利益,参照共同体利益以决定接收的众多有效投诉的优先程度。对个案所体现的共同体利益大小的评估属于欧盟委员会自由裁量的范围。由于个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可能差异很大,欧盟委员会采用的评估标准并无限制。欧盟判例法表明,在评估个案所体现的共同体利益时下面一些因素是重要的:欧盟委员会可因投诉人有权向国内法院主张权利而拒绝投诉;个案体现的竞争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和影响的持久性;所投诉行为对共同体市场的破坏程度;证明存在竞争违法行为的可能性以及需要调查的范围和难度;调查已经进行的程度等等。
2.对投诉事项是否违反《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和第102条的评估。
即使投诉有效,但如果不能证明确实存在违反《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和第102条的行为,欧盟委员会也有权拒绝该投诉。需要说明的是,欧盟委员会在此过程中没有义务考虑投诉人没有反映的情况,也没有义务考虑需要通过进一步调查才能发现的情况,有权以被投诉行为没有违反《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和第102条或落入它们适用范围之外为由,直接拒绝投诉。
3.拒绝投诉的决定。根
据773/2004号条例第7(2)条的规定,当投诉人提供的补充材料不足以改变欧盟委员会对该项投诉的初步评估结论时,欧盟委员会应当以“决定”的形式做出对该项投诉的正式拒绝。“决定”应当载明拒绝的原因,但是欧盟委员会没有义务对投诉人提出的全部观点发表意见。对于此项拒绝“决定”,投诉人有权向欧盟的法院(theCommunityCourts)寻求司法救济。除非提出新的重要证据,拒绝投诉的决定可以阻止投诉人要求重新启动调查程序。相应地,对于同一投诉人投诉的同一竞争违法行为,欧盟委员会继续采取的行动在通常情况下不被视为一个新的投诉,除非新的重要证据使得欧盟委员会做出相反的处理。[论文网 LunWenData.Com]
4.启动正式立案调查程序。
在初步评估之后,如果欧盟委员会认为投诉值得进一步调查,则有权依照1/2003号条例的相关规定,做出正式启动一项调查的决定。根据733/2004号条例第2条的规定欧盟委员会有权公布启动正式调查的决定,除非公布将不利于调查活动。同时,启动调查程序的决定应当明确受调查的当事方和调查的范围。但是这里对调查范围的界定并不构成对欧盟委员会其后延伸调查范围权利的限制。值得注意的是,启动调查也并不意味着要对涉案行为采取行动,而仅是明确欧盟委员会将进一步追查案件。
(一)行政机关的权力。
根据773/2204号条例的规定,欧盟委员会在正式启动行政调查程序前有权行使第1/2003号条例第五章规定的各项权力。可见,欧盟委员会在正式启动反垄断案件的行政调查程序前后所享有的权力大致是一样的。这些权力具体包括:对市场中某一行业或某类协议的综合调查权、调取信息权、约见并取得证言权、现场检查权以及对不实信息提供者的处罚权等。
1.对市场中某一行业或某类协议的综合调查权。
当欧盟委员会认为市场竞争可能存在被限制或扭曲的情形时,有权对特定行业或跨行业的特定类型协议进行全面调查。在此调查过程中,欧盟委员会有权要求相关企业提供必要信息并有权进行现场检查。在此基础上,欧盟委员会有权就调查情况发布报告。
2.信息调取权。
欧盟委员会有权要求企业提供必要信息,企业应当提交被要求调取的信息。值得注意的事项是,信息调取权并不仅仅只针对被调查企业,也可针对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企业。
3.约见并取得证言权。
欧盟委员会有权在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同意的前提下约见该人以获取信息。在此过程中,欧盟委员会有权进行记录。但是,该项记录应交由被约见人确认。
4.现场检查权。
现场检查权包括两类:第一类是对企业营业场所进行检查。检查中,检查人员享有以下权利:进入被检查人的营业场所、土地和交通工具,检查、摘录和复制帐簿和其他与商业活动相关的档案,在必要限度内封存任何商业场所、帐簿或档案,询问被检查人的代表或其他工作成员并要求就相关情况进行说明。第二类检查是对被检查企业营业场所外的其他场所的检查。如果欧盟委员会有合理的理由怀疑与检查事项相关的帐簿或其他档案被保存在其它非企业营业场所,可对这些场所进行检查。
5.罚款。欧盟委员会有权对因故意或重大疏忽而不认真配合调查或拒绝接受调查的企业处以罚款,罚款额不超过该企业上一年度营业额的百分之一。
(二)投诉人的权利。
原则上,任何人只要能够证明其对于一项投诉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并按照投诉表的内容进行投诉,便享有某些程序权利。但在正式立案调查前,投诉人的实体性权利并不像正式启动调查后的权利那样广泛。具体来讲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在合理期限内获得欧盟委员会答复的权利。
投诉人递交相关材料后,欧盟委员会有义务在合理期限内处理其投诉,但合理期限是由欧盟委员会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裁量的。欧盟委员会在确定合理期限时会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投诉的情况、应遵守的程序步骤、案件的复杂程度和涉案各方的重要性等。欧盟委员会原则上应在其收到投诉起四个月的指定时间内及时通知投诉人它拟采取的行动,但这一时限是指导性的,并不构成有约束力的法律规定。
2.机密信息被保护的权利。
投诉人可主动或经欧盟委员会要求提交商业秘密或其他保密信息文件,这些保密信息将受到欧盟委员会的保护。根据773/2004号条例的相关规定,投诉人有义务界定保密信息的范围。一般情况下,欧盟委员会可以要求投诉人确认哪些文件、文件的哪些部分为保密信息。但是,欧盟委员会保留在必要时披露这些保密信息的权利。
3.补充材料的权利。
如果投诉经欧盟委员会的初步审查被认为不具有充分的共同体利益或其他原因,欧盟委员会认为不应再对该投诉进行进一步审查时,应以函件形式(Letter)通知投诉人,并告知投诉人可以在欧盟委员会指定期限内提交补充信息。一般情况下,欧盟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可根据个案情况设定,但不应少于四周。
4.获得信息的权利。
当欧盟委员会拟拒绝一项投诉时,投诉人有权要求获得欧盟委员会做出此项初步结论所依据的文件材料,但不包括涉案方的商业机密和其他保密信息。投诉人收到该相关文件信息后应在欧盟委员会设定的期限内通过书面形式表达意见。
5.获得异议声明副本并表达意见的权利。
欧盟委员会向被投诉企业发出异议声明(Statementofobjections)的,投诉人有权收到一份删除保密信息的副本。投诉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该异议声明出具书面意见。
(三)被投诉企业的权利。
在被投诉后至正式立案前,被投诉企业主要拥有的是跟踪案件进程的权利。当欧盟委员会第一次采用的调查措施到达被投诉企业时(通常是调取信息要求或场所检查要求),被投诉企业享有以下权利:被告知他们正在受到一项初步调查,说明此项调查的事项和目的以及可能的后果。
此后,被调查人有权在任何时间,不管正式调查是否启动,向欧盟竞争总长询问调查的进展状况;如果认为竞争总长没有准确地告知其程序进展状况,被调查人有权将相关事项提请听证官解决。此外,在评估过程的任何阶段,如果欧盟委员会做出不再进一步调查的决定,并因此不启动正式调查程序,欧盟委员会应当主动通知受到初步调查的被投诉企业。如果欧盟委员会做出决定正式启动一项调查,则应在正式公布启动调查程序前,提前通知被投诉企业以便其通知相关的股东、金融机构和媒体等。
欧盟竞争法对垄断案件立案前相关工作程序的规定值得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学习和借鉴。
首先,虽然我国没有欧盟那样需要在执法时涉及欧盟与其成员国划分管辖权的问题,但我国反垄断案件由三家行政机关执法,管辖权冲突不可避免。而且,即使同一行政执法机构内部也可能会面临不同级别部门间对同一案件的管辖冲突。此外,行政机关的执法也可能与人民法院的司法出现冲突。因此,借鉴欧盟的做法,在收集信息阶段就考虑管辖问题,注重收集相关信息;在立案前的评估阶段有效解决可能的管辖权冲突,避免重复立案,确为明智的作法。
其次,欧盟竞争法为行政执法机构在立案前的调查和评估阶段明确设定了与立案调查后基本一致的调查权力,以利于行政执法机构开展各项调查和评估,更规定了竞争执法机构享有对严重不配合调查企业进行罚款的权利;
另一方面,也为投诉人和被调查企业规定了明确的权利和义务,使他们行为有据。而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对立案前阶段行政机关和相关当事方的权利义务设定不明确,现实中往往出现行政机关试图进一步调查,但却因为担心立案后调查无果而不立案,以及因没有明确授权而无法在立案前运用行政调查手段进行初步调查的情况。
企业也因权利义务不明,要么公然拒绝行政机关在立案前的信息调取和各项检查要求,要么一旦接到行政机关的信息调取或检查要求就认为是已经立案且面临行政处罚而惶惶不安。这都是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在现阶段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我们不妨借鉴欧盟的做法,将行政机关和各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加以明确,使行政机关可以大胆在立案前进行调查,也使被调查的企业明确他们在这一阶段的权利义务。
最后,欧盟竞争法对立案前的调查和初步评估阶段明确了相应的程序,并具体分为三个不同阶段,对每一阶段行政机关的工作内容和时限要求等都进行了规定。另外,我国反垄断行政机关立案前的工作大多处于内部操作和内部掌握,透明度较低,随意性较大,且时限要求不明确。这固然与我国行政法律文化传统有关,但是反垄断案件大多涉及重大企业,很多是大型跨国企业集团,根据国际法律经验,它们往往希望我国的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对立案前的各项工作保有一定程度的法制化和透明度,使企业有一定的预见性,因此,行政机关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必要的准备。
总之,借鉴欧盟相关经验,对立案前行政调查和评估阶段的程序、行政机关和当事各方的权力与权利等内容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定,不仅是提高我国反垄断行政机关执法水平的关键,也是我国法律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更是全球化时代不可避免的制度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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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许多国家都有通过营业资格的审核来控制娱乐歌舞场所毒品滥用问题的相关规定。而对毒品滥用问题而采取的最普遍的处罚体例就是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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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欧盟 国家 娱乐场所 毒品
论文正文:
欧盟国家娱乐场所毒品滥用问题研究
伴随着十九世纪六十年代以来呈现的年轻人亚文化,在娱乐歌舞场所 使用毒品的现象也应运而生。到了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欧洲的电子乐歌舞场所大量涌现,使得包括摇头丸(ecstasy)和安非他明(amphetamines)等在内的毒品变得更易获得和更为广泛的滥用。据联合国麻醉药品委员会的报告指出,娱乐为目的的吸食毒品行为大体上主要分布在西欧,北美和澳大利亚。娱乐歌舞场所滥用毒品逐步蔓延的趋势以及其造成的危害引起了各国政府和区域国际组织的高度重视。其中,欧盟国家在应对该问题上纷纷出台新举措以应对日益严峻的娱乐场所毒品滥用问题。在2009-2012年欧盟毒品行动纲要(EUDrug Action Plan)和近期欧盟委员会通过的决议中对娱乐歌舞场所的毒品滥用问题都有所涉及,以见该问题在欧盟备受关注。
专家建议和实践证据都指出,有效的应对娱乐歌舞场所毒品滥用导致的个人健康和社会问题,必须有效的在预防措施,危害减少项目和法律手段之间协调配合。这些措施包括针对个体使用者的干预措施,对工作人员的培训,环境策略,场所所有者或活动举办者参与的干预措施,政策调控,以及司法干预等。以下就欧盟国家应对娱乐歌舞场所毒品滥用所采取的举措做一介绍:
(一)法律及政策调控。
目前,欧盟成员国中没有针对娱乐歌舞场所毒品滥用问题的预防和减少相关危害的特别立法。大多数国家的情况是,在规制娱乐歌舞场所的立法中对毒品使用问题有所提及。而此大体上又可以分为两类立法,其中一类是针对组织音乐节,音乐会和歌舞会(raveparty)的;另一类是针对夜总会,歌舞厅而订立的。
在针对第一类情况所采取的措施中,法国是唯一一个对不定期举办的娱乐活动作出严格立法管制的国家。大型娱乐活动的组织需要者向省级相关行政部门的长官报告。2002 年 5 月 3 日发布的 2002-887 号令进一步细化了报告的模板,要求活动组织者明确表明其将减少酒精和毒品滥用可能导致的危害列入活动策划中。
在比利时,没有法律上的要求需要持有执照或被授权才可以组织聚会或舞会的规定。该国的立法将为个人使用而持有少量的毒品做不予起诉处理。然而,在特殊情况下,在那些可能导致危害社会行为的情形(如盛大歌舞集会期间),法律特别规定地方机构有权对通常仅给以最低处罚的持有毒品供个人使用的行为给予较为严重的处罚。
在荷兰,各个行政区自行建立的相关规制制度包括,规章,规则,协议,针对活动举办地的场所所有者的建议,以及与业主的协作等。然而,自 2002 年 9 月起市长依法有权对被认为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的活动场所进行搜查。所谓的公共安全威胁不仅仅指暴力,武器等,还包括可能由毒品而引发的反社会行为和其他健康威胁。
而在另一些国家,尽管没有通过立法的形式对活动组织的相关事宜作出规定,但是其对此有详尽的指导方针。例如在挪威,活动组织者有义务向警察报告活动的时间,场地以及预期的规模。而相应的安保措施甚至可能包括进入活动场所之前的搜身检查,任何非法器具和毒品都将被没收。同样的在芬兰,娱乐歌舞场所的毒品滥用问题主要由警察监管。例如,警察会携带缉毒犬在大型的节日盛典的密集人群中巡查可疑毒品。
而对于歌舞厅,酒吧等室内娱乐歌舞场所的毒品管制,又可分为两种不同的政策侧重点。一种是为预防娱乐场所毒品滥用本身而订立的法律,另一种则是为应对因毒品滥用而导致的后果的立法。
在许多国家都有通过营业资格的审核来控制娱乐歌舞场所毒品滥用问题的相关规定。而对毒品滥用问题而采取的最普遍的处罚体例就是吊销营业执照。例如,在爱尔兰,1997 年的执照法案Licensing(CombatingDrug)就规定:如果在其营业场所发生毒品违法行为则该场所将被永久吊销营业资格。如果在其场所内发生出卖管制毒品的行为,则该经营场所将被吊销执照,且该场所经营者五年内将无经营资格。类似的在英国,依据 1997 年公共娱乐执照法案 Public Entertainments Licences(Drug Misuse),可能导致拒绝授予执照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包括:当地的警察局长指出,并出示证据在该经营场所,或者被该经营者控制的场所附件的区域(例如属于夜总会的停车场)有严重的提供或者使用非法毒品的行为;并且,颁发执照的机构认定拒绝颁发执照或批准其执照延期有利于应对相关的毒品问题。挪威的酒精管理法 Alcohol Act 主要针对出售和提供酒品,论文格式售酒营业资格等问题的规制。其中就规定如果在有售酒执照的营业场所多次被发现有出售毒品的行为,则其营业执照则被吊销。
除了通过执照管理来规范娱乐歌舞场所的毒品问题之外,更为普遍的做法是在一国的毒品立法中对该问题有所涉及。例如,丹麦将在餐厅或者迪斯科舞厅或者音乐会,音乐节或类似的有年轻人经常出入的场所出卖毒品(或免费提供毒品)认定为加重处罚情形。在马耳他,如果在学校,年轻人俱乐部或其他任何年轻人经常出入场所 100 米以内的区域内的毒品违法行为,对其的处罚将提高一个等级。
此外,希腊,塞浦路斯,立陶宛,匈牙利和斯洛文尼亚的国家策略中对娱乐歌舞场所的毒品滥用问题都有所涉及。其中主要提及的行动策略包括,预防措施,危害减少项目和培训等。[LunWenData.Com]
(二)环境策略。
环境策略被看做是所有应对娱乐歌舞场所毒品问题最有效的手段。环境策略旨在建立更为安全的空间从而减少毒品相关问题的滋生。环境控制策略包括:控制区域内经营场所的密集度;对不同场所的营业时间进行调配,防止在某一特定时间段内密集的人群涌向街道;控制室内温度,保持良好通风,控制音乐音量等;提供免费引用水,避孕套和耳塞等;及时清除空瓶子,以及破碎的玻璃等其他一些可能威胁安全的锋利物件;对厕所等封闭空间进行不定期检查,防止意外发生;加强室内及街道照明,减少黑暗角落的毒品贩售行为等。其他相应的配套措施还包括,改进娱乐场所和活动举办地的公共设施,如变更的士或班车停靠点从而提供更为安全的晚间交通,更好的照明和减少噪音等。有研究表明,环境控制,即对毒品的可获得性和使用毒品场所的控制比单纯的说服教育在防止毒品滥用方面更有效。
(三)行业配合。
一些国家如英国,奥地利和瑞典等国的酒吧行业协会出台了《营业准则》(codeofpractice)来规范行业行为。虽然大多是基于自愿实施性质而并不具备强制力,但是至少表明该行业承受其有责任应对可能发生的危害。但是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要得到业主的积极配合通常比较困难。因为各种限制性措施的应用很可能导致顾客的流失和营业额的下降,而这又是业主最不愿意看到的。因此只有当某些规制作为强制性规定或者具有强大的舆论和社会压力时才可能保证能够在营业场所内真正地得到有效落实。
(四)人员培训。
对娱乐歌舞场所的服务生,门禁管理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培训项目主要包括信息的普及和技能培训。培训包括的内容有普及法律和政策规定,急救,冲突解决,经营场所内的毒品兜售的应对等。对于人员培训是否真正能够起到减少毒品相关危害还有待进一步的调查研究。而且,娱乐歌舞场所的工作人员流动性比较大,出于自我保护,工作人员通常会对涉及毒品的问题避而远之。
(五)出动警力。
针对于娱乐歌舞场所内外与毒品相关的暴力事件的预防和处理最好的解决机制是出动警力。可采取的措施包括警察在存在高风险的夜生活区域巡逻,在场所内核实年龄以确保不对未成年人出售酒品,以及吊销执照(如驾驶执照等)的执法行为。尽管此类措施在应对毒品滥用和酒精滥用导致的问题方面显现出积极的效力,但是有研究表明,此类措施的效力是即时性的,即如果措施不持续执行或者缺乏有效的威慑力,那么其效力会很快消失。
此外,加强警察和业主之间的合作被证明有利于对娱乐歌舞场所毒品滥用问题及其相关危害的控制。这种行业协会和当地政府协同合作的模式已经在欧洲的许多国家,如英国,荷兰,德国,比利时,瑞典法国,立陶宛等国实施。合作的形式包括,警察对营业场所服务人员的培训,推行代驾等。
(六)个体防控。
个体防控主要是指针对那些经常出入娱乐歌舞场所的年轻人开展的毒品及其危害的相关信息普及。该类措施在许多地区都被广泛开展,其形式包括:向该类人群散发关于使用毒品危害的宣传手册;建立涉及该类信息的网站,为浏览者提供详尽的有关毒品,毒品相关危害的信息以及如何避免沾染毒品建议等。此外,同伴教育(peereducation)能够更有效的向那些出入娱乐歌舞场所的年轻人传播关于毒品危害的信息。尽管此类信息传播的教育方式被广泛采纳,同时获得政府部门的大力支持,但是研究结果显示,单纯的信息提供并不是有效减少毒品滥用相关问题的良策,只有当其和一些强制措施配合使用才可能有效。
欧盟国家已经越来越多的认识到以传播信息为基础的预防模式并不奏效。而那些旨在降低吸食海洛因等毒品的慢性疾病问题的危害减少措施对于娱乐歌舞场所使用毒品的模式并不适合。因此,逐渐兴起的环境控制模式将应对娱乐歌舞场所毒品问题的策略逐渐转向为个体提供安全的娱乐环境和减少获取毒品的可能性。必须承认的是,包括酒吧,歌舞厅,迪斯科,夜总会等在内的所有夜生活模式在西方,特别是在年轻人群体中,已然成为一种文化。其存在与社交,娱乐,饮酒等许多方面息息相关。很难想象在这种文化依然占主导地位的情况下能够有效的控制在该类场所的毒品滥用问题。然而,某一文化模式的变革不仅仅取决于专家的意志和能力,更多的取决于社会的变革,因此这就需要整个社会的广泛参与。
而我国近年来娱乐场所的毒品滥用问题也越演越烈,其对个体和社会造成的危害不容忽视。构建有效的防控体系迫在眉睫。因此,有必要在学习借鉴欧盟国家在控制娱乐场所毒品滥用问题方面的举措和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娱乐歌舞场所毒品滥用的实际情况,出台和实施有效的法律和政策措施。由此也需要更多的学者和研究人员能够投入到相关的研究中来,以期找到更为合理的,有效的方式来改变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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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是指涉及毒品的犯罪,我国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均为犯罪行为。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毒品犯罪证据问题研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毒品犯罪证据问题研究全文如下:
摘要:近年来,毒品犯罪案件高发,对社会有着较大的负面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对毒品类犯罪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往往在案件的证据方面呈现出证据困境,从而导致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存在一定阻碍。通过分析毒品犯罪类案件证据困境的根源,以提出解决证据问题应当坚持的原则和具体的实践路径。
关键词:毒品犯罪;证据困境;解决方式。
近年来,司法机关对于毒品犯罪案件一直保持高压态势,然而毒品犯罪仍然频发。除了部分制售毒品的大案外,基层司法机关还处理了大量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等涉毒类案件。在涉及毒品犯罪的案件办理中,证据问题较为突出,主要表现为证据种类单一、证据证明力缺失、证据相互印证能力弱等问题。从目前基层检察机关办理的涉及毒品案件情况看,毒品犯罪案件呈逐年增加态势。这一方面因为司法机关打击力度加强,对涉及毒品案件的成案率和破案率得到提高,另一方面,也说明目前涉及毒品犯罪案件仍然是当前刑事司法应当重点打击的对象。涉及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问题不容忽视,在司法实践中应慎重对待,在保证对毒品犯罪打击的同时,应切实维护刑事司法的公平公正和犯罪嫌疑人的正当诉讼权利。
( 一) 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困境。
从目前毒品犯罪案件的实际办理过程来看,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困境主要可分为两类,一是证据充分性困境,二是证据证明力困境。
1. 证据充分性困境。
充分性是一个逻辑学上的概念,是指两种事物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当一种事物情况p 出现时,必然会引起另一种事物情况q出现,而不存在相反的情形,即不存在“p 出现而q不出现”的可能,我们就把p 看做是制约q 出现的充分条件[1]。证据充分性困境主要是指,在目前办理的大量涉及毒品犯罪案件中,不少案件存在证据种类单一,证据数量少,证据稳定性不足等问题。这些问题导致毒品犯罪案件中,根据司法机关所掌握的证据无法推导出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的必然结论,证据条件无法成为定罪的充分条件。
例如,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案件中,案件的证据主要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毒品购买人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吸食毒品的尿检以及从犯罪嫌疑人住所起获的少量毒品的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毒品购买人的证言存在矛盾与冲突,对同一起犯罪事实,证人之间的证言也存在矛盾和冲突。又如在某容留他人吸毒的案件中,证据除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吸毒人员的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但因言词证据的不稳定性,仅有言词证据的案件在起诉中的风险较大,供述及证言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一旦发生变化,将难以认定其罪行,造成诉讼风险。此外,还有一些极端案例,如非法持有毒品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对毒品的来源、对毒品的主观明知性拒不供认,案件证据仅为从犯罪嫌疑人身上起获的毒品,证据单一,对于认定犯罪嫌疑人的非法持有行为存在风险。
2. 证据证明力困境。
证据证明力即是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的判定,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应当同时包含上述三项要素,即证据只有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并与案件有直接关联性的客观材料,才具有证明力。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囿于毒品犯罪证据种类相对较少,因此言词证据是多数毒品犯罪案件的重要证据,有时是案件定罪的最关键证据。言词证据具有不稳定性的特点,而且从犯罪事实到言词证据之间,经过证据提供者的思维接受和言词表述后,往往和犯罪事实存在一定的差异。
因此,毒品犯罪言词证据的客观性也会存在问题。例如,在容留他人吸毒案件中,认定犯罪行为的证据主要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吸毒人员的供述。在此类案件中,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只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一次。而根据现有司法解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以“容留2 人以上吸食毒品”或者“容留1人吸食毒品2 次以上”为入罪的标准。因此,如果在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时,其仅容留一名吸毒人员在其住处吸毒,此时如果犯罪嫌疑人供述不稳定且其他吸毒的证人相互之间的证言存在出入时,认定犯罪嫌疑人容留吸毒罪具有证据不足之虞,可能带来定罪风险。
( 二) 毒品犯罪证据困境之源。
1. 毒品犯罪罪状的特性导致了毒品犯罪证据种类的匮乏。
基于毒品犯罪对社会的严重危害性,刑法对毒品犯罪的各个环节均以入罪。从毒品的制造、销售、流通和使用等环节,从刑法上对此类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体现了我国对毒品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因此,部分毒品犯罪罪名的行为认定具有“片段”性,对其的证据固定提出了较高要求。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为例,在此类案件中,认定其携带毒品的证据除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外,主要为侦查人员在抓获犯罪嫌疑人时对毒品和犯罪嫌疑人之间关联性的证据固定。在此类案件中,如果对犯罪嫌疑人“持有”行为缺乏有力证据( 如起赃录像、勘验检查笔录) 或者证据存在瑕疵,那么对于认定“持有”行为将存在证据问题。此外,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对毒品的明知。对主观明知的认定一般主要以行为人供述以及其他客观要素为判断之准绳。如行为人否认其明知所持有物品为毒品,且其他客观要素( 例如是否从他人处购买毒品) 等存在问题,那么在认定其犯罪行为上将存在证据充分性问题。
2. 部分毒品犯罪的入罪标准设定了一定的证据门槛。
虽然鉴于毒品犯罪的危害性,我国刑事司法对毒品犯罪保持高压态势,但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同样应适用于毒品犯罪。在处理毒品犯罪案件过程中,对于各类毒品犯罪,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等法律规范对入罪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从入罪标准看,虽然案件的入罪标准较低,但基于毒品犯罪罪状的特殊性,其取证存在困难,导致部分案件虽有“人赃俱获”情形,但仍难以定罪。
以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为例,侦查人员在犯罪嫌疑人扎某家中起获吸毒用“冰壶”两套,发现嫌疑人和另一名吸毒人员正在吸食毒品。根据目前的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必须容留一人在住处吸食毒品两次以上或者容留多人在住处吸食毒品方能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中,根据其他人员举报,曾有多人在嫌疑人住处吸食毒品。然而,嫌疑人只供认其容留一人一次吸食毒品,不承认曾经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他相关证人证言虽能证实多人曾在其住处吸食毒品,但证言之间存在矛盾,故对该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证据无法达到入罪标准。
3. 违法取证现象的存在导致了证据合法性的困境。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由2012 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① 非法证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非法证据”有两种,一种是收集程序不合法的证据,另外一种是形式不合法的证据。我国的《诉讼法大辞典》就非法证据的释义为: “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资料。”[2]在毒品类犯罪案件中,如属于经非法程序取得的证据,将无法作为案件定罪量刑的证据。
以某贩卖毒品罪案件为例,侦查人员在抓获犯罪嫌疑人时,未及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勘验检查,对犯罪嫌疑人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证据固定。此后,在押解过程中,将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和其准备交易的毒品相混合,使得后期在认定其贩卖数量和贩卖毒品种类时证据存在瑕疵,导致对其定罪存在困难。
此外,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应予排除。对于存在程序瑕疵的证据可以通过证据补强后继续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而采用刑讯等手段取得的非法证据,在刑事司法程序中一经查实,便需立即排除,无法再作为定罪证据。
4.“控制下交付”的技术侦查措施在毒品犯罪中广泛使用,其所获取的证据的使用具有一定的限制。2012 年新修改的刑诉法中增加了“技术侦查措施”一节,将技术侦查措施明确于刑事诉讼法之中。
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在毒品类犯罪案件中,“控制下交付”( 诱惑侦查) 已广泛运用。这与毒品类犯罪证据难以获取的特性有密切关联。“控制下交付”一般认为即是“诱惑侦查”,其内涵是指: 为了侦破某些无直接被害人的特殊类型案件或是极具隐蔽性、集团性的其他类型案件,侦查人员或其协助者,故意设计某种情境,或者依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意图提供其实施犯罪的有利条件和机会,在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时当场将其拘捕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3]。“控制下交付”的适用对于打击毒品类犯罪提供的帮助很大,对于那些隐蔽性强,难以取证的贩卖毒品等行为提供了良好的侦查技术手段。然而,对于“控制下交付”( 诱惑侦查) 的评价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其对打击犯罪做出的贡献应予以积极评价,另一方面,“控制下交付”作为一种“机会提供性”诱惑侦查手段,如不进行有效控制,则容易滑向该侦查手段的另一面———“犯意诱发型”,即犯罪嫌疑人本身可能不具有某种犯意,但侦查行为导致了该犯意的发生,进而导致行为人实施了犯罪。
对此,国内外对于“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手段均在法律上加以严格制约,对于其取得证据的证明力方面,也是各种学说纷呈。
我国新刑诉法明确认定了对毒品犯罪使用“控制下交付”手段取得证据的证明力,但从证据本身的特性上看,其证明力相对较弱。因此,对该侦查手段的适用也应更为严格。在认定犯罪行为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时,除了通过“控制下交付”取得的证据外,还需要通过其他客观证据对该行为进行证明,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这就对以“控制下交付”为主要证据来源的部分毒品案件的证据完善提出了要求。
5. 侦查人员证言的效力认定存在一定特殊性。
在许多毒品类犯罪中,侦查人员作为直接抓捕参与人,其证言是直面犯罪行为的第一手材料。然而,基于侦查人员的主体特殊性,且在当前部分公安机关公信力下降的情形下,对其证言的证明力认定存在一定的异议。
侦查人员作为证人相比一般的证人,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侦查人员是距离案件发生最近的主体,侦查人员有时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目睹了犯罪发生,或者经历了现场勘验、收集证据等活动,从这个角度说,侦查人员证言应具有更高的证明力。但是侦查人员与犯罪行为人是对立的两方,其主观上有制裁犯罪的目的,因此从这个角度分析,侦查人员作为证人是否属于利害关系人,从而降低其证言的可信性,值得讨论。在毒品类犯罪案件中,侦查人员的证言往往对还原案件真相至关重要。例如在某案中,侦查人员的证言证明犯罪嫌疑人随身携带了一个装有毒品的铁盒,但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该铁盒内的毒品为其所有。在此案中,是否采信侦查人员的证言即成了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
从严打击毒品是我国一贯的政策。新中国成立以来,对毒品犯罪一直保持高压态势,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针对毒品犯罪的严峻态势,我国十分注重发挥刑法在毒品犯罪惩治和预防中的作用,国家刑事政策对毒品犯罪的反应体系以刑法为主。二是在刑事法律中规定的毒品犯罪种类较多,惩治毒品犯罪的法网严密。三是毒品犯罪的刑罚设置偏重。
四是司法实践中对毒品犯罪的重刑率较高。基于毒品犯罪的巨大危害,保持对毒品犯罪的高压打击属应有之义。在毒品犯罪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基于毒品犯罪的证据困境,同样应当坚持相关的原则,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对毒品犯罪进行有效的打击和预防。
( 一) 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也称罪刑法定主义,其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最基本原则之一,在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中,“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力,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5]。刑事司法者只能在刑事法律规范之内对行为人科以罪责。在毒品犯罪的刑事司法中,同样应当以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处理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各类涉及毒品犯罪的罪名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部分法条过于笼统,在入罪、量刑等标准上未以明确。相关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明确,例如,对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即对相应的入罪所需要的物品数量进行了明确。对于司法解释与罪刑法定的关系,目前在学理上存有一些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尽管罪刑法定原则与刑事司法解释的价值观能够在刑法宏观价值中得以协调统一,但在刑法的具体适用过程中,二者的价值取向往往呈现出矛盾和冲突的一面[6]。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以司法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相统一为主流观点。
应以罪刑法定原则应对目前毒品犯罪中的证据问题。首先应严格适用毒品犯罪的证据标准,在证据不足难以定罪的情形下,不予定罪; 其次对于刑法明确规定的涉毒行为,不能扩张解释,滥用刑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此外,对于司法解释的适用,应处理好上下位阶法律规范的冲突和矛盾,建立统一的定罪量刑标准。
( 二) 打击犯罪与人权保护相统一原则。
2012 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本次修改的一项主要原则是人权保障原则。为了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赋予司法机关应有的职权、手段,保证其能够及时地发现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 同时带有国家强制力的公权力的运行必然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带来影响,为了保证人权,又必须对各项权力进行规制[7]。
对于毒品犯罪的处理亦然,在加强打击毒品犯罪的同时,保护刑事诉讼中相关人员的人权是应有之义。对于人权保护原则,学理上一般认为,这里的人权保护指向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因为整个刑事司法过程是国家公权力机关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个人的公权力活动,在此法律关系中,个人明显处于劣势地位,故对其人权应当予以重点保障。
然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参与人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还包括被害人、辩护人、证人等,公权力的运行同样也可能造成对上述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侵害。因此,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的价值不能是仅指向犯罪嫌疑人,同时应加强对其他诉讼参与人人权的保护,新刑诉法的修改( 如对证人的保护)也正体现了这一点[8]。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在对毒品犯罪集团的打击中,对侦查人员、证人等的个人身份信息需要进行保密处理,必要时需要对相关证人进行保护,以免其受到打击报复。
( 三) 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原则。
程序公正是指: 司法机关在进行司法程序时不得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一般认为正当程序是公民个人所享有的公平的最低限度标准[9]。无论是在对抗主义的英美法系中,还是在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中,程序公正都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乃至于是公正的基石( 这在英美法系中尤为明显) 。
刑事诉讼需要同时具备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方能实现最完整的刑事司法正义。
我国的刑事司法传统一直有“重实体、轻程序”
的倾向。我国的刑事司法倾向于职权主义,以追求和还原刑事案件真相为主要追求。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重实体、轻程序乃至于程序违法的刑事司法案件。以毒品犯罪案件为例,部分毒品案件的证据取证过程中,存在勘验检查缺失、毒品检验瑕疵等程序上的缺陷,这对案件的定罪量刑造成了不良影响。另外,在毒品案件中,超期羁押和采取不适当羁押方式也同样存在。
在处理毒品案件过程中,以打击和预防毒品犯罪为目的,依法从重处理毒品犯罪行为,这本身无可厚非。然而,在处理毒品犯罪案件过程中,需要避免“为打击而打击”、“为重刑而重刑”的片面效果主义司法思维,以合法的程序来推进涉毒刑事案件的进程,在司法过程中做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并重。
针对毒品犯罪中的证据问题,结合笔者在基层检察机关实际接触和办理毒品案件的一些经验,提出以下几点处理意见和设想:
( 一) 合理运用技术侦查手段,完善控制下交付在毒品犯罪侦查中的运用。
新刑诉法明确规定对于“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可以实施控制下交付。技术侦查和控制下交付的合理运用,将能够有效地解决毒品犯罪证据缺乏的问题,通过监视监听,由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毒品交付活动,能够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进行有效的证据提取。但是,我国刑事法律虽将上述侦查手段明确化与合法化,但对其具体运用过程中如何启动、如何适用、如何终止以及如何监督等问题,均未有明确规定。对此,立法机关和有权司法机关需对上述手段的相关问题进一步明确,使其能正确运用,为打击毒品犯罪服务,同时降低侵犯人权的风险。
( 二) 丰富侦查机关对毒品犯罪证据的固定手段和取证能力。
针对毒品犯罪证据缺乏和部分证据取证程序存在瑕疵等问题,应丰富侦查机关的证据固定手段,提高侦查人员取证能力。一方面,加大新的侦查设备投入,如增加记录仪等设备,可以有效地记录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以及当时其所携带物品等。另一方面,应强化侦查人员的取证能力,既要提高证据发现能力,更要有取证程序意识,尽可能地在毒品犯罪侦查过程中,通过合法、符合程序要求的手段取得更多的有利于支持案情的证据。
( 三) 完善侦查人员证言的证据效力认定标准。
毒品犯罪案件有其特殊性,侦查人员的证言在案件中有着特殊的地位。对于侦查人员证言证明力的确认,应当从证言的客观性、证言的取得方式等方面加以判断。证言的客观性主要是指侦查人员证言前后之间、同案不同侦查人员之间、侦查人员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证言的取得方式判断是证言的程序正当性判断,即对证言中相关程序性要素进行正当性审查。如果证言存在程序性瑕疵,则需要进行证据补强。如不能补强,则该侦查人员证言不能在毒品犯罪案件中作为定案的证据。
( 四) 杜绝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式,严格排除非法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规则之一,对于毒品犯罪应当坚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如无法对证据进行补强,不能证明证据的合法性,则应当排除。
[1]毛淑玲。 证据相关性和充分性的逻辑判定[J]。 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07,( 3) .
[2]柴发邦。 诉讼法大辞典[M]。 成都: 四川人民出版社,1989: 505.
[3]徐晓琴。 论诱惑侦查[D]。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2.
[4]胡江。 毒品犯罪刑事政策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36 ~ 38.
[5]( 意) 贝卡利亚。 论犯罪与刑罚[M]。 黄风译。 北京: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12.
[6]王成。 论罪刑法定原则与司法解释[D]。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 5.
[7]童建明。 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M]。 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43.
[8]高哲远。 人权的刑事程序保障[J]。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3,( 4) .
[9]( 美) 斯黛丽·弗兰克。 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M]。 陈卫东,徐美君译。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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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网络侵权的环境下,传统的侵权行为地标准的局限性就显得尤为突出。在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实施地通常是侵权人将侵权事实上传至网络的地点,而侵权结果的发生地,从传统的意义上则十分难以确定:互联网络的全球通达性,使得全球的互联网都可以访问侵权网站,使得全球用户都可以了解到侵权事实。不过,显然没有必要认为,所有用户所在地的法院都享有管辖权,因为这会引发大量不必要的管辖权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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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互联网由于其即时性、无边界性、读者群体的无限制性等特点,突破了传统的传播手段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局限。这些特点使得传统适用于一般媒体侵犯人格权的规则,难以有效地适用于互联网侵犯人格权的情形。由此,欧洲联盟法院 2011 年的判决就网络侵犯人格权的国际管辖权问题,突破了传统的规则,允许根据利益中心地标准行使管辖权。联系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为有效评估受害人的损害,尽可能给予受害人以充分保护,建议我国应借鉴前述欧盟法院的立场,除传统的“侵权行为地”之外,也采纳受害人利益中心地作为确立网络侵犯人格权的国际管辖权的依据。
关键词:网络侵权;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密切联系;私生活。
论文正文:
论网络侵犯人格权案件的国际管辖权
网络是当今社会十分重要的信息交流和共享的手段,网络的即时性和无国界性克服了传统的交流手段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局限。然而,毋庸置疑,网络同样也对作为主体的人带来了挑战。人格权作为主体的存在和发展所不可或缺的权利,其诸多要素在网络的威胁下显得尤为脆弱;网络的即时性、无国界性、登录访问的无限制性等,意味着损害的难以阻止和范围的难以限定。而人格权在网络上遭受侵害后,互联网的全球通达性意味着损害的范围遍及全球。在此情况下,对于此种损害的管辖就存在着多个连接点,传统的理论一般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是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的法院。欧洲联盟法院在 2011 年的一项判决,却基于网络侵犯人格权的特殊性,对于传统的侵权之债的管辖权实现了重要突破,值得关注。
人格权作为绝对权之一,对其侵害引发侵权责任的承担。而在侵权事件具有涉外性的情况下,受害人与加害人可能拥有不同的国籍和住所,而侵权事件的发生地和结果地可能分处于不同的国家,这就带来管辖权和准据法方面的冲突。就侵权之债的管辖权冲突而言,根据传统理论,一般由侵权行为地的法院管辖。以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地,是法院对侵权案件进行管辖的主要依据,其原因在于:侵权行为地管辖是属地管辖原则的要求,而属地管辖是国家领土主权在国际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权问题上的体现[1];而以侵权行为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在判定侵权要件是否成立、确定侵权后果等方面,具有很大的便利性。
不难理解的是,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的原则,已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以欧盟 2000 年“布鲁塞尔条例”(欧盟理事会 2000 年 12 月 22 日第 4/2001/EC 号条例———《关于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条例》)①为例,该条例第 5 条第三款规定:“居住在某一成员国的人,得在另一成员国的法院被诉……涉及侵权案件,包括侵权与准侵权,得到侵权事件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的法院起诉”。“侵权事件发生地”的措辞,表明《布鲁塞尔条例》采取的是同样是“侵权行为地”的标准。
就我国侵权案件的涉外管辖权而言,《民事诉讼法》第 29 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第 241 条又明确规定:
对于涉外侵权纠纷,可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 199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8 条,“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由此,199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名誉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这就是说,对侵权行为地应做广义理解,既包括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也包括侵权结果的发生地。这与大多数国家的司法实践也是一致的:以法国为例,根据法国最高法院晚近的判例,侵权行为地既包含侵权行为的发生地,也可以扩展到损害的发生地①。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传统的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标准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例外。以美国为例,美国法院通常以公共政策、案件涉及侵权法之外的其他问题(如举证责任分配、证据推定、成文法的限制、损害赔偿形式)应适用法院地法,来规避侵权行为地法规则的适用。
对侵权行为地标准的突破在欧洲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也同样存在,尤其是在侵犯人格权的情况下,这种突破已为欧洲共同体法院的判例所确立。在欧洲共同体法院 1995 年所审理的 Shevill 案件②中,侵权人的诽谤文章刊载于在 1968 年布鲁塞尔公约的多个缔约国均有发行,而布鲁塞尔公约第 5(3)条就正是前引2000 年布鲁塞尔条例第 5(3)条的来源,其中,针对涉外侵权案件,规定由“侵权事件发生地”的法院管辖。
欧洲共同体法院在最后的判决中确立了如下规则:就在多个缔约国发行的新闻媒体侵犯他人的名誉权而言,受害人的损害赔偿之诉,既可以在侵权媒体出版地所属的成员国法院提起(该法院可以审理受害人的全部赔偿请求),也可以在侵权媒体的发行地所属成员国的法院提起(该法院仅可以就受害人在该国所受到的损害而提出的赔偿请求)③。
Shevill 案判决对传统的侵权行为地标准实现了突破:受害人除可在侵权媒体出版地法院提起诉讼之外,还可以在侵权媒体的各个发行地起诉(如果发行地包括原告住所地的话,则可在原告住所地起诉)。当然,在后一种情况下,受诉法院的审理对象局限为仅能审理受害人在侵权媒体的发行国所遭受的损害,这对受害人显然不利,但是受害人可以通过选择管辖法院来回避这一不利结果:受害人既可以选择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主张全部损害,也可以在侵权媒体成立地所在国法院起诉来要求所有的赔偿。这也是新闻媒体侵犯人格权的管辖权的一般性规则④。
在网络侵权的环境下,传统的侵权行为地标准的局限性就显得尤为突出。在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实施地通常是侵权人将侵权事实上传至网络的地点,而侵权结果的发生地,从传统的意义上则十分难以确定:互联网络的全球通达性,使得全球的互联网都可以访问侵权网站,使得全球用户都可以了解到侵权事实[3]。不过,显然没有必要认为,所有用户所在地的法院都享有管辖权,因为这会引发大量不必要的管辖权冲突。
在互联网侵犯人格权的情况下,尤其具有特殊性的是,由于受害人的人格权(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在其所生活或工作的地区具有尤为重要的意义(这些地区往往就是其住所地);因而,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也往往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其所希望的受众群体正是原告生活或工作地区的互联网用户,因为这些人对于受害人具有特别的关注。由此,在发生网络侵犯人格权的情况下,除通常的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之外,是否可以允许原告住所地法院行使管辖权,这是一个在互联网时代尤其具有意义的问题。就此而言,欧盟法院新进的判例值得我们关注。
在 2011 年 Martinez 案例中,原告奥利维耶·马丁内兹是一名法国著名演员。2003 年,马丁内兹与澳大利亚著名歌星凯莉·米洛相恋;2005 年,米洛罹患乳腺癌,但马丁内兹一直陪伴在其身边;2006 年米洛病愈。
2007 年,马丁内兹和米洛宣布分手。后来马丁内兹与美国影星哈莉·贝瑞相恋并订婚。2008 年 2 月 3 日,英国的知名媒体《星期日镜报(Sunday Mirror)》的网站(www.sundaymirror.co.uk)刊出了一篇名为《凯莉·米洛与奥利维耶·马丁内兹重修旧好》的新闻,并描述了二人的会面。
这则报道还提及了奥利维耶·马丁内兹与其父亲罗贝尔·马丁内兹;报道还附上了相关照片。由此,奥利维耶·马丁内兹与其父亲对《星期日镜报》的出版人 MGN (镜报出版集团)在法国巴黎大审法院提起了诉讼,根据法国民法典第 9 条“任何人有私生活得到他人尊重的权利”之规定,起诉被告方侵犯了其私生活。但是,MGN 则提出了管辖异议,它认为《星期日镜报》是在英国发表争议报道,这与原告声称在法国遭受损害之间缺乏充分的管辖联系。根据 2008 年《欧洲联盟运行条约》[5]第 267 条(原《欧洲共同体》条约第 234 条)关于先决裁判制度的有关规定,巴黎法院提请欧洲联盟法院就前引布鲁塞尔条例第 2 条及第 5(3)条的适用作出解释。
巴黎法院所提出的问题是,前引布鲁塞尔条例第5(3)条是否应作如下解释:条例给予了某一成员国以管辖权,使得该国法院有权审理由居住于另一成员国的企业所实施的、在其所负责的网站上上传某些侵犯人格权的信息或照片所引发的侵权诉讼:
———或者,唯一的条件是此网站在受诉法院所在国可以登录访问;。
———或者,仅需在侵权事件和受诉法院所在国之间存在充分、实质性或重大的联系,如果此种联系可以基于以下原因而产生;。
———自受诉法院所在国访问争议网页的数量巨大,从其绝对数量或者是相对于整体的访问数量来看;———声称其人格权或更广泛的说其人权受到侵害的原告方的住所,或者是国籍;。
———从侵权信息所适用的语言或其他可能的因素来看,网站信息的编辑者有意针对受诉法院所在国的公众的意图;。
———争议网页所提及事实的地点,以及或者网站所刊载照片的拍摄地点;。
———或者其他的标准?
换言之,法国法院针对欧盟法院所提出的问题,是在互联网刊载信息或者照片侵犯了人格权的情况下,如果具体适用布鲁塞尔条例第 5(3)条“侵权事件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的标准。
针对法国法院的先决裁判申请,欧盟法院于 2011年 10 月作出了其判决①。欧盟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布鲁塞尔条例的规定应当参考该条例的体系和目标,进行独立解释。条例第 5 条第三款确立了特别管辖权,有别于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这是基于争议和侵权事件发生地的法院之间存在着特别密切的联系。因此,这一特别管辖权具有正当理由,根据法院此前的判例,这些理由特别是涉及司法体系的有效管理和诉讼的有效组织②。
欧盟法院认为,布鲁塞尔条例第 5 条第三款“侵权事件发生地”的表述同时覆盖了损害的发生地,以及行为的实施地。从司法管辖的角度来看,这两个地点可以构成重要的联系,根据具体的情况,从诉讼的证据和组织方面来看,其中任何一个地点都可能是极其有帮助的。
然而,法院指出,将文章上传到互联网上,这有别于一般性的印刷媒体按地域进行发行的情形,因为在网上刊载文章的意图是确保该文章的内容在任何地方都可以被看到。网上所刊载的文章可以被数量无限制的全世界互联网用户及时查阅到,而不论刊载人本身就读者群所设定的任何意图,文章一旦在网上刊出,即超出刊载人的控制范围。由此,就传统印刷媒体按地域发行所建立的管辖权规则,对于互联网络显然不能适用,因为互联网的发行范围是全球性的。另外,在技术层面,针对互联网,一般很难确凿和精确性的确定其在某一国的发行量,因而,也很难准确测算侵权文章在该国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
有鉴于此,前述针对一般媒体侵权的管辖权规则必须作出调整,以使得其人格权遭受网络侵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一个法院针对其在欧盟境内所遭受的所有损害而提起诉讼。考虑到侵犯受害人的人格权的后果最好应由受害人利益中心地的法院来进行评估,赋予该法院以管辖权符合司法的良好组织原则。通常而言,某人的利益中心地是其惯常住所。不过,人的利益中心地也可能并非其惯常住所,需要考虑其他的因素,例如其职业活动于某一地点实施,这可能使得他与此地点之间存在特殊的紧密联系。
赋予受害人的利益中心地的法院以管辖权,也符合管辖权的可预见性原则①。对于被告而言,在其将侵权文章上传至网络的时候,他很清楚他所针对的受害人的利益中心地在哪里。因此,可以这么认为:利益中心地标准既使得原告可以方便地确定他可以起诉的法院,也使得被告可以合理地预见到他可能在哪个法院被诉②。
另外,如受害人不欲在一起诉讼中主张其全部损害,损害发生地管辖原则赋予了每一个损害发生地的成员国法院均有权管辖。换言之,在网络侵害他人人格权的情形下,鉴于网络自每一个成员国均可登录访问,那么,每个成员国都是损害的发生地,因此,每个成员国的法院均有权管辖。只不过,每个成员国法院仅有权就受害人在该国所遭受的损失,分别进行审理。
准此以解,前引布鲁塞尔条例第 5 条第三款应作如下解释:在某一互联网站刊载的内容侵犯了某人的人格权的情形下,受害人就其所遭受的全部损害,得有权选择在侵权内容的出版商所在成员国的法院,或者在其自身的利益中心地所属成员国的法院,提起侵权责任之诉。此外,受害人如未在前述法院就全部损害提起诉讼,他也可以在侵权文章已经或可能被访问的每一个成员国的法院分别提起诉讼;这些法院仅有权审理受害人在该国所遭受的损害。
根据欧盟法院的这一判决结论,在网络侵犯个人人格权的情形下,受害人可以选择在以下法院提起侵权责任之诉:
———或者在侵权网站的经营者所在国法院提起诉讼;。
———或者在受害人的利益中心地所在国法院提起诉讼;。
———或者在侵权网站已经或可以被访问的每一个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但这些法院仅有权对受害人在该国所遭受的损失进行审理。
根据欧盟法院的先决裁判,巴黎大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的常住地不在法国,但是,其利益中心地显然是法国,故巴黎法院享有管辖权。据此,巴黎法院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对本案进行了实体审理③。
就管辖权而言,2000 年《布鲁塞尔条例》其实是沿袭了此前 1968 年《布鲁塞尔公约》的精神,并不轻易允许原告住所地行使管辖权,原告住所地被列入所谓“黑色清单”。如欲适用例外规则,则须证明原告住所地与争议有更为密切的联系[7]。而欧盟在民商事领域管辖权问题上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就是不仅仅以国籍管辖为依据,而更广泛地采用了住所和惯常居所等作为确定管辖的连接点[8]。
然而,在本案中,欧盟法院却选择了一种十分务实的解释方法,使得其能适应网络侵权的环境。确实,网络是一种跨国界的交流手段,由此,网络文章如侵犯了他人的人格权,这显然不同于纸面媒体在按地域分别发行的情形,因为网络文章可以即时为全世界的读者所访问———“网络时代下,私生活的边界和侵犯私生活的范围,都变得十分难以确定了”。这也意味着在网络环境下,人格权被侵害所造成的损害更严重,对损害进行量化也更为困难。由此,欧盟法院认为,由受害人所在地的法院来管辖,对于确定损害的严重性是最好的选择。显然,这一解释对于因网络文章而遭受人格权侵害的受害人而言,更为有利。
通过灵活适用“利益中心地”标准,允许对传统的侵权行为地标准进行适当的突破,这对于有效制裁网络侵权行为尤其具有意义。以网络侵犯著作权为例,2006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6 第11 号,通称“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第 1 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显然,此处的“侵权行为地”包含了“侵权行为实施地(上载的计算机服务器所在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下载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
该条第二款规定:“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这就是说,仅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时,方可采用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参考文献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实践中,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的情况是十分少见的,因此,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的法院很少有机会行使管辖权。
值得注意的是:正是为了克服 2006 年“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的上述局限,最高人民法院 2012 年通过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 年 11 月 26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61 次会议通过) 第 15 条规定: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与 2006 年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相比较,2012 年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 15 条的最大亮点,无疑是新增加了以下内容: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在境外的情况下,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这一规定对于便利权利人在我国提起诉讼,切实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显然具有重要意义。显然,在多数情况下,“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就是原告住所地。
2012 年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 15 条将原告住所地增加为管辖地之一,这是对网络侵权管辖权问题的重要发展。这一发展对于网络侵犯人格权的管辖权,也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也就是说,在网络侵犯人格权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增加原告住所地作为管辖地之一,其原因在于,一方面,根据所谓的“目标指向方法”,侵权网站是有特定的指向,针对某些特定地域的网络用户———通常是受害人所在地的网络用户。
前引的法国案例中,法国法院认为,英国的网站刊载受害人的私生活方面的信息,主要就是针对法国的网络用户,因为关注受害人的用户主要是法国用户。另一方面,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确定涉外民商事管辖权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网络侵权中尤其具有特殊意义,从最密切联系原则出发,结合侵权人所追求的预期效果来看,其所针对的用户群体、其所希望信息被继续转载传播的地域或行业,往往都是与受害人有着最密切联系的人群和地域;尤其在故意侵犯他人人格权的情况中,侵权人希望将侵害效果最大化,以扩大影响,因此,其在选择所针对的受众地域和群体的时候,所考虑的关键因素仍然是与受害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域和群体,也就是原告住所地。
从这个意义上,为了有效地评估受害人的损害,尽可能地给予受害人以充分保护,针对网络侵犯人格权的国际管辖权,应借鉴 2012 年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 15 条的规定,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在境外的情况下,可将原告住所地视为侵权行为地,从而承认原告住所地法院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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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与经济发展的关系密切,一方面,高等教育对经济发展起着推动的作用,另方面,经济发展的一定阶段决定了高等教育发展的阶段。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高等教育问题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科学之所以纳入学校课程中,有两个主要原因:首先,学生可以有机会了解身体情况和所处生态环境;其次,各阶段的科学都为更复杂的研究奠定基础。通过学习,部分学生会从事科学或科技的研究工作。学生在学科选择方面的明显不平衡,这是一个需要花费很长时间来改善的问题,存在各种各样的影响因素。科学教育对学生的高等教育,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性别方面,也有着很长的一段历史。本文通过对社会、政治和智力等因素的分析,对中澳高等教育中科学教育在性别上的不同进行比较。介于比较的重点是性别,本文的研究对象是男女同校。
关键词:性别;高等教育;科学教育;社会;政治;智力
一、澳大利亚的科学教育
高等教育在澳大利亚是一个相对新颖的概念,可追溯到20世纪60年代,中等继续教育取代少数人或特定学生群体的经验,成为受教育的标准,1964年马丁报告(MartinReport)之后,高等教育作为扩展教育进行重组。澳大利亚的高等教育经历一段充满争议的阶段。这其中,社会和政治因素对教育的发展产生巨大的影响,特别是在性别方面。20世纪70年代早期,与男孩相比,大多数的女孩不会完成学业,因此她们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少之又少。学校教育习惯性地忽视女孩,教师很少注意她们,学校也不可能分给她们非学术类的课程。同样,在12年级,与男孩相比,女孩也没有机会学习所有的可以获得升学机会的学科,因为当时的校方认为,为女性学生提供这样的机会没有必要,声称“女孩并不会从高等教育中受益”。所以从本质上来讲,女孩的学校教育决定她们所处的社会阶层和身份。因此,关于高等教育中性别平等的政策在1973年出台,联邦学校委员会组建一个临时委员会,以调查学校教育是否影响女性学生的高辍学率。最终,联邦学校委员会在女性学生中间做了一个关于对于学校教育要求的问卷调查,这在澳大利史无前例。这份名为《女孩、学校和社会》(Girls,SchoolsandSociety)的调查报告指出,学校加强了性别模式化教学:采用具有性别歧视的课程材料,不使用可显示出女性重要社会角色的材料,不重视非模式化家庭;低估人际交往能力,不指任女性担任学校校长或加入学校执行委员会。这项政策影响了学校课程的设计和改良。自各种政策施行之后,公众开始广泛关注女性教育,本文称之为“向女性教育的倾斜”。在这种条件下,女孩的学术能力得到一定程度的提高。当然,她们在接受继续教育和职业选择方面就有了更广泛的选择。种种有利条件吸引女性乐于学习很多科学相关科目。澳大利亚国家数据统计显示,女性开始学习与生物相关的课程,且在全国范围内,女性在各个科目报名学习的比例分别为:科学35%,医药40%,牙科30%,但只有7.5%的女性选择工程类。与此同时,国家天主教会委员会报道,天主教会学校正着力解决教育资源分配不均的问题。他们改善女学生在学习科学、技术和体育的设施,以保证资源的平均分配。国家私立学校委员会也分配给女学生更多的教育资源。尽管在当时,女学生逐渐开始进行科学科目学习,但报名上课的很大一部分仍然是男学生。学习科学的主要群体仍然是男学生。
研究表明,当不同年级的学生被要求画出一位想象中的科学家时,95%的学生画的是男性科学家。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在大多数学生和教师的观念中,科学家通常是男性。事实上,性别在学校中被重新情境化了,“对男女恰当的行为方式的理念转化为了使之接受恰当的学科教育”。一旦一门科目对参加学习的学生有了性别要求,比如男性报名时,男学生就会得到鼓励,而女学生的积极性则会被削弱。反之亦然,一些如语言和打字之类的学科,则会吸引更多的女学生。就读于中学和大学的学生比例己证实未来科学的前景属于男性。在某种程度上,澳大利亚和西方及北美国家所处的情况相近。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科学教育的“歧视”现象就己被提出。美国国家评估中心的一项研究表明,中学及高等科学教育中存在一个主要问题:学生成绩下滑和兴趣丧失,是因为很多高中和大学毕业生发现,己掌握的科学知识很难应用于现实生活中。个人来讲,科学课的内容设计己超出实用范围,这导致更少的女学生参与这些科目学习。大约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澳大利亚学校性别平等政策中对女学生的关注开始向男学生转移。自由国家联盟政府己投入大量资金到教育项目中,例如“男学生的成功”,在当时己不再有针对女学生而采取的投资干预措施。作为澳大利亚政府的门户之一,澳大利亚科学教育部(DEST)网站在2004年11月出现“学校”的图标可供学生进行选择,然而只有“男性教育”却没有相应的“女性教育”,显然说明针对女性的教育己不再得到重视。对政策的接受或妥协,只会让教育各个部门达成一致,但同时“女权保障”办公室(由联邦女性权益办公室资助)对女性教育提出一些建议,如“对女性在校教育的需求”进行评估,这看起来己不再有“性别差异”,特别是评估那些可能没有完成学业,或由于经济等原因无法完成学业的学生对学校教育的需求。纵观公众或政府对性别教育所做出的努力,这是一个曲折且充满未知的过程。在近几十年中,和男性比起来,更多的女性在中学及大学学习科学课程,这一现象被大量报道。但对一些高收入的领域,如物理和化学,女学生并没有很高热情。因此,通过对性别教育的历史和现状的研究,可以得出结论:政策和社会影响可以促进男性教育,而这一结果并不是有意而为之。因为,对女性教育的关注,意味着要指出教育的困难或障碍,如哪里出了错或哪里需要改进,以便向教师提供更好的教材和教学方法,这不可避免地会使男学生接受到更好的教育。例如,教师在课堂上不可以只提问男学生,而是要对不积极的男学生和女学生投入更多的精力。教师也不可以只使用策略提问女学生,而忽视成绩好的男学生,他们同样需要得到教师的注意。所以,实施一种更好的针对女学生的课程,而不使男学生从中受益,是不可能的。除却这些优势,男学生可以意识到他们的女同学在智商、能力和野心方面与他们是相同的。在世界范围内,女性在工作中己经获得很大成就,而且这一趋势会一直持续。因此,更多的女性选择接受大专等高等教育,尽管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出现过短暂的“向男性教育的倾斜”,但这是否意味着未来教育趋势会转向男性?这一项目的成功很可能取决于教师、辅导主任及教育部门的管理人员。
二、中澳科学教育比较
本部分讨论的是中澳中专以上的科学教育在性别差异方面的历史和现状。两国都经历长时间饱受社会、政治和智商等因素影响的斗争。基于研究结果和笔者的经历,本部分会对中国教育现状做简要描述,同时比较两国的教育特征。首先,与澳大利亚的教育历史类似,早年中国无论是小学教育还是高等教育,都存在性别歧视。当中国刚开始施行教育之初,大多数人就坚称只有男孩可以接受学校教育,女孩应该在家里照顾家人。学校的创立始于吴怀旧(音),他支持女性参与公共教育以强国,介于当时为外国势力所利用,及清朝日渐衰落的政治和经济,所以教育的目的是“拯救并复兴中国”,显然这是强调个人对国家的贡献,而澳大利亚课程的设立是以个人发展为目的。其次,两国课程设计覆盖范围很广。尽管中国教育包含道德、中文、外语、算术、历史、地理、绘画和体育,但是学校对“家庭和体育教育”投入更多的精力。与此不同的是,澳大利亚更多地注重自然科学教育。因此,中国教育的中心是提高个人体能,而澳大利亚投入更多精力的是在扩展和加深学生常识和基本知识方面。再次,政治因素在性别教育的发展中产生深远的影响。澳大利亚的科学教育广受无处不在的报道和大事件的影响,而非出于个人想要受教育的愿望。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呼吁成员国成立工作小组,作为学校课程设置的重要组成部分,分享各自在科学、科技和数学课程教育方面的经验。中国科学教育同样受到西方文化和政治的影响,在中国,甚至一些由西方传教士所经营的高等教育机构,一些有识之士也提出针对中学及高等教育有远见且有实践意义的想法和理念。1919年,国家教育联合会第五次会议在山西太原召开,会上代表坚持男女学生在教育方面不应存在理论上或实质的差别。然而,由于研究证明,男女的大脑构造不同,知识界对此进行热烈的讨论。一篇发表于当时最前沿的激进期刊《新青年》题为《女性问题》的文章指出,平等教育,并不意味着女孩和男孩学习相同的科目,由于“生理结构区别”,女学生应该学习人文科目,而男学生应该学习科学。
当时社会提供给女性的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并不多。澳大利亚的一些专家也持有类似观点:“女孩并不会受益于这种类型的教育”,本文前半部分对此有所提及。由于对女性教育的歧视,整体教育趋势是更多的女性在接受高等教育时选择艺术而非科学,这导致科学教育性别不平衡的现象更为严重。10年前至今,中国教育的领先观念之一己转向女性教育,特别是那些只有极少数女性学习的科目。中国政府发表一篇题为《中国女性现状》的报道,体现对女性高等教育发展的高度重视。这包含大量培养科学家和技术人员并鼓励女性参与其中的意思。这篇报道的目的是提高女性的生活和工作条件,以吸引其从事科学方面的研究。结果是很多女性从大学或职业学校毕业后,在各个领域,如物理、基因工程、微电子和宇宙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功。不到10年的时间,接受高等教育的女性人数增加3倍,从27000增加到183000人。由此看来,中国“向女性教育的倾斜”经历一段相对较长的历史时期,且女性吸引来自社会、政治和知识团体的注意力,她们致力于实施各种方法,以改变女性在高等教育中所处的劣势。这些方法进展顺利,比如调整科学课程设置、教师对男女学生的态度以及用以吸引学生对科学课兴趣的方法等。在这方面,澳大利亚与中国相近。唯一的显著区别是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澳大利亚自由国家联盟向男性教育提供大额资金支持,而当时中国教育部仍着力提高女学生在科学学科的成绩。最近,两国教育部发布一些针对高等科学教育中性别平衡的政策。但既然一些“生理原因”导致男性在某些领域占有优势,那么未来教育的发展趋势是否会再次倾向男性,还是不同性别在科学学习方面终会平衡?
三、总结
现今社会,社会大众看重基本科学知识,并把它作为从事高科技领域的有效手段。没有性别差异而广泛接受的科学教育,是众望所归,用Cohen的话说:“我们并不清楚未来将会带来什么,但是我们期待会有一个不断丰富的、全球共享的资源和模式以改善科学教育,这种教育易于理解接受且适用于任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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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纪以来,我国的高等教育事业得到了迅猛发展,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最新统计数据,2014年中国在校大学生有2468.1万人。普通本专科招生699.8万人,毕业生638.7万人,全年研究生招生61.1万人,在学研究生179.4万人,毕业生51.4万人。毫无疑问,我国已经成为一个教育大国,但是教育大国与教育强国之间却不能划上等号。快速发展的高等教育中仍然存在着较多的问题,有相当一部分的高等学校尚未形成完善的教学、科研、管理制度。在新媒体快速发展的今天,应当借助契机,不断更新高等教育教学管理的观念,促进高等教育教学改变的健康发展。
一、高等教育教学管理的发展现状
高等教育教学管理,是在高等教育环境中,管理者通过制定相关制度和其它管理办法,以完成高等学校培训人才目标的过程。高等学校教育教学管理的核心要素就是教学管理,其管理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着高校的整体教学质量和人才培养品质,同时也影响学校的整体建设。为了保证教学质量,培养人才,提升学校的品牌形象,打造学校的综合竞争力,必须正视高等学校教育教学的现状,明确存在的问题,在事实的基础上明确目标,制定计划,科学合理地优化教育教学管理模式。总体来说,我国目前高等教育教学的管理机制相对新时期的发展情况,是比较落后的。主要表现在专业设置、课程体系、管理机制和培养模式四个方面。在专业设置方面,屡屡出现教育部公布的“红牌专业”,师资和硬件模式与专业设置完全不匹配,计划经济色彩浓厚。课程体系方面仍然是填鸭式教学,忽视了学生的兴趣和创新思维,教学内容陈旧,甚至远落后于时代发展。体系中的实操部分太少,学生缺少实践的机会。在管理机制方面是比较机械的,学生的自主性受到抑制,缺少人性化的管理。在培养模式方面与市场脱节,很多的学生无法就业,或者所学专业与市场无法对口,缺乏市场导向,高校学生的就业率压力逐渐增大。
二、新媒体对高等教育教学管理的启示——“以人为本”
21世纪是媒体飞速发展的时代,特别是随着电视的空前普及和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人类文化的表达方式正在悄然发生着前所未有的变化。特别是视听文化在教育事业上的应用,彻底改变了以往的教育教学方式、信息接受方式和思维方式。英美等发达国家实行数字教材、电子书包与数字课堂对我国的教育事业具有战略性的借鉴意义。我国也应像英国、德国那样重视对新媒体的教育,从学生开始,逐步培育公民的新媒体素养。重视教育对象,做到以人为本,从学生的角度出发,改革教学管理模式。善用新媒体,进行观念创新改革的根本是观念的创新,创新是一切改革的强大动力。从当前情况来看,无论是学生还是老师,其新媒体使用频率都非常高,而管理者也必须要转变思维模式,培养创新理念,注重高校的教学管理工作,注重高校的教学质量,充分利用新媒体的相关特点,集思广益,创新观念。构建开放、公平、透明的新媒体平台,实现以人为本,体现人性、尊重人权,深刻理解和重视人的需要。充分激励广大师生,使教学管理过程和谐而有效。同时,学习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吸纳新媒体的优势元素,注重学生的媒介素养。“微时代”的高校教学管理建设2012年时,新浪微博作为新媒体的代表走进全国高校,启动了校园微博大全评选活动,并推动各高校建立微博协会,加强校园微博建设。由此可见,高校教学教育管投影、音响等设备,打造真正的互联网时代课堂教学氛围。配备电子书包、电子教材,充分学习国外先进经验,利用新媒体所提供的强大技术支撑,开展高等教育的相关工作。第三,学校网站和BBS论坛建设。随着国家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和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校园网络建设已逐步成为学校的基础建设项目,更成为衡量一个学校教育信息化、现代化的重要标志。在校园网的基础上,建立移动图书馆、网络课程、信息公共平台等,对内我们传递信息,互通有无,对外校园网则是一个学校的窗口。对外界尤其是将要报考的学子来讲,官网是他们接触的第一印象。校园网应当具备先进性、实用性、灵活性、开放性、安全性等特征。为在校学生和教师提供服务,对外塑造学校的形象品牌,展示校园风采。以人为本,做好新媒体与面授的两个课堂高等教育教学管理的核心要素是“教学”,多媒体技术给高校教学带来了电教化手段,而如今新媒体却带来了更新的思路,即建立课上课下两个课堂,除了面授以外,还可以以人为本,建立新媒体课堂,以助于更好地进行教学活动。以MOOC为例,著名大学的教授,将精品课程置于网络之中完成资源共享,不论是哪个地方哪个学校的学生,只要登陆MOOC网站,就能随时观看教授们主讲的课程。我国高等学校也需要将新媒体技术引入到我们的实际教学过程之中,挖掘和开发新媒体课堂,可以通过编制微课程、微视频、手机MOOC视频等,整合知识点,配合官微等公共平台,实现教学效果的最大化。在新形势之下,我国的高等教育教学管理需要创新管理模式,提升管理效率。新媒体的高速发展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人们有机会去了解别的高校,甚至国外其它高校的先进教学管理模式。因此,我国高校应当借鉴,合理运用,结合新媒体的特点,抓住新媒体与高等教育教学管理的切合点,从自身的实际情况出发,打造新媒体视域下高校教育教学管理新模式,促进高等教育的全面和谐发展。
三、新媒体视域下高等教育教学管理的具体策略
建立高校官方微博、微信、公共平台微博、微信等新媒体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是时下发展最快的新媒体形式。它以无可替代的便捷性与及时性,远胜于线下活动。同时,微博微信以图文并茂,甚至带有音频和视频的方式,使得传播效果更加丰富和生动。我们完全可以利用这些新媒体,为各高校建立官方传播渠道,定期发布相关教学管理信息和公众活动信息,甚至可以实现不同地区、不同国家之间的合作模式。目前我国大部分高校都已经完成了官微、官博的建设工作。通过微博微信,制定明确的教学管理制度,并实时发布,随时监督,实现全面覆盖,信息畅通。同时,高校还应打造微信公共平台,因为它更加简约、直接,能够精准地推送信息,达到较强的传播效果。高校可以充分利用学生团队,让他们管理微博的原创部分,并做好信息过滤和舆论引导工作,这样官微和官博又呈现出一种青春活泼的语言风格,更加贴近学生,更有利于开展教学管理工作。通过新媒体,实现与教师、学生的日常互动目前很多的学生和教师也多习惯于使用多媒体平台来获取信息,管理者通过现代媒体平台,可以保持与教师、学生的无缝连接,传递信息和实现信息的反馈机制也更加容易。管理者可以第一时间获取一线信息,了解学生和教师的需求,拉近与师生间的距离。而对于老师之间来说,他们可以通过平台开展交流,共享资源,共同提高。实施教学管理的信息化教学管理的信息化,主要是运用多媒体和互联网的数据储存、查询、信息处理等功能,以更好地帮助教师开展教学管理工作,提升教学效果和学生的学习效率。主要从以下几个层面来做:
第一,建立高等教育教学管理系统。无论是教务系统还是教师OA等,高等学校需要和企业一样,建立一个便于内部人员交流和沟通,便于管理者、教师和学生查询和进行信息反馈的网络平台。在这个系统内,管理人员可以发布相关信息、公告,各部门列出各自的事务安排,对各班级、系、院的学生进行教学质量监控,而教师利用这个平台可以管课、备课、提交教案、发布作业、答疑解惑、查询课表。学生登陆这个平台可以随时查询课表,提交作业,发表留言等。
第二,要想提升教学效果,必要的硬件设施投放也非常重要。学校应建立多媒体教室,配备计算机、电视、投影、音响等设备,打造真正的互联网时代课堂教学氛围。配备电子书包、电子教材,充分学习国外先进经验,利用新媒体所提供的强大技术支撑,开展高等教育的相关工作。
第三,学校网站和BBS论坛建设。随着国家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和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校园网络建设已逐步成为学校的基础建设项目,更成为衡量一个学校教育信息化、现代化的重要标志。在校园网的基础上,建立移动图书馆、网络课程、信息公共平台等,对内我们传递信息,互通有无,对外校园网则是一个学校的窗口。对外界尤其是将要报考的学子来讲,官网是他们接触的第一印象。校园网应当具备先进性、实用性、灵活性、开放性、安全性等特征。为在校学生和教师提供服务,对外塑造学校的形象品牌,展示校园风采。以人为本,做好新媒体与面授的两个课堂高等教育教学管理的核心要素是“教学”,多媒体技术给高校教学带来了电教化手段,而如今新媒体却带来了更新的思路,即建立课上课下两个课堂,除了面授以外,还可以以人为本,建立新媒体课堂,以助于更好地进行教学活动。以MOOC为例,著名大学的教授,将精品课程置于网络之中完成资源共享,不论是哪个地方哪个学校的学生,只要登陆MOOC网站,就能随时观看教授们主讲的课程。我国高等学校也需要将新媒体技术引入到我们的实际教学过程之中,挖掘和开发新媒体课堂,可以通过编制微课程、微视频、手机MOOC视频等,整合知识点,配合官微等公共平台,实现教学效果的最大化。在新形势之下,我国的高等教育教学管理需要创新管理模式,提升管理效率。新媒体的高速发展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人们有机会去了解别的高校,甚至国外其它高校的先进教学管理模式。因此,我国高校应当借鉴,合理运用,结合新媒体的特点,抓住新媒体与高等教育教学管理的切合点,从自身的实际情况出发,打造新媒体视域下高校教育教学管理新模式,促进高等教育的全面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①雷树祥:《柔性管理:大学教学管理的新视角》,《浙江工业大学学报(社科版)》2007年第1期。
②赵忠旋:《非理性主义文化管理——高校教育管理创新之路》,《贵州教育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③余立:《大学管理概论》,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
④邬志辉:《中国教育现代化新视野》,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⑤高海生、胡桃元、许茂组、熊国良:《高等教育教学质量保障监控体系的构建与实践》,《教育研究》2006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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