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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时代,特定的刑事案件能够引发网民热议,基于多种原因,给司法公正带来双重影响。司法机关需积极寻求实现网络舆论和司法公正的良性互动,充分发挥网络舆论积极影响,最大限度地实现审判公开;努力避免网络舆论消极影响,多种手段应对网民质疑和权力干预。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从法与道德角度浅析刑事案件舆论的引导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媒体舆论对于司法的介入往往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可能进行正当的舆论监督,另一方面他可能成为转移焦点。互联网时代,信息的更替频繁又快速,司法不再只是要求旁听和观看,甚至是可以进入其中监督诉讼。正是现代渠道的打通,让媒体对于司法案件的解读量增大,同时由于非专业出身,往往对案件的主观个人印象借由新闻、网络及群体的力量扩散,对司法诉讼程序产生一定的误解,也往往造就对司法审判的不满度增加,同时关注度的上升,也无形中增大了不少审判的压力。
从马加爵案开始对于大学生案件关注度加深,对于案件的报道也让传媒见缝插针。对于这类案件,当代社会在媒体、舆论传播中,有几个共同点:首先,大学生群体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对于转型期的中国来说,独生子女问题一直饱受议论。而大学生案件往往是独生子女,心里不成熟,社会压力,往往会扭曲心态等等,一直是诟病的后话。媒体的别有用心,往往会放大对这一群体问题的探讨,深入到社会问题上。开展话题讨论,突出在道德,而非法律。有才无德往往是讨论的热点。其次,随着公众对于司法关注度普遍提升,在诸如对于“李某某案”,和“我爸是李刚”等,渲染的不是诉讼过程,而是在未审理之前的舆论分析。对于“官二代”、“富二代”、“星二代”等等,往往借此博取眼球,使得案件有一种先入为主的恶性影响,严重影响了公众对于案件的评价。
再者,在媒体报道的同时会过于放大其中一个点,来博取眼球和关注。在双方的贫富差距,或者奋斗的感人史,往往会加大对被害者的同情同时放大犯罪嫌疑人的罪过等等。往往造成舆论的一边倒,对于法律的评价往往在后,通过其他渠道诸如论坛、贴吧、微博等发表观点,抨击当代法制,这是不理智的也是热点案件制造的社会效果之一,审视当代法制。法学问题可以反映社会现象,但是毕竟司法审判不是社会问题探讨,不能向后续报道或者系列节目一样,层层剖析具体的演变历程,而注重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和证据的审查,这一点却往往是舆论媒体所忽视的。
法与道德,一直是法学界比较学理性基础性的关系在当代,媒体对于刑事案件报道的介入,往往混淆了两者的具体界限。关注的不是案件的审理结果、过程,往往是案件以外的作为非案件审理标准的细枝末节(身份、关系等)。同时,对于法律的公众评价,由最浅薄的“杀人偿命”出发,伴随着传统的道德观念,而往往忽视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的框架结构。这不利于中国当代的法治发展。
在《认真对待权利》的第一章,德沃金提出了这样一个命题“法理学问题的核心问题是道德原则问题,而不是法律事实或战术问题。”在德沃金看来,从法理学问题的核心中排除道德原则问题”,这种做法“只能产生进步的幻觉,而法律中的那些真正重要的原则问题并未受到触动。”我们并不能否认道德的具体规制作用,它将行为方式内化为人行动的内心确信标准,从这点上说,它是高于法律的。
法律是外在的形式化,很多都是从道德的基础上演变而来的。德沃金看来,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实质上涉及到了价值判断问题,由此总结道,无论是法律实证分析法学还是现实主义法学,都忽视了法官判决的正当理由问题。笔者个人认为,在对法律与道德的研究上,实证法学派更偏向于法官是可以理性的从事价值判断的,虽然价值判断带有一定的主观性。
正如舆论报道刑事案件一样,从价值的角度出发,也从价值的角度监督,他们取舍的往往是道德层而的价值,容易忽视刑事框架性构造程序,诸如法院的独立审判、证据采纳的种类等等实质性的程序性的问题。而盲目的提倡道德的缺失或者道德素质下降等问题,对于我国法制建设没有涉及到法律最本质的根源性的东西,违法和守法本就是相对的两种概念。同时,道德的标准上升到法律只是盲目的评价,不能提高法律的原则问题。混淆道德和法律的界限再提出建设法制的问题,过于盲目和肤浅。
在《网络犯罪研究》-书中提到,“①在社会舆论对网络行为正负而评价十分重要,舆论一方而对于违背基本道德要求的网络行为予以否定,批判,另一方而要注重对于网络个体思想、道德观念的生成,提出一个网络文化论。”
道德的规制作用在今天,要渗透到网络时代之中,传媒人、网络人等,都要有一定的白律观念,营造一个良好的舆论环境,正确的评价对于公众司法的督促作用,否则负而评价往往会催生很多的新媒体时代下的犯罪。
法律与道德的是一个古老的话题,应对舆论对于司法案件的介入,如何在保障本国的司法框架模式的前提下,减少对于正当司法程序的干预性,而更好的维护审判的公信力是近代一个重点的研究课题。加强媒体人和网络人的双重白律性,在报道客观事实的同时,少一点偏颇,少一点煽动性,主观色彩的发挥是个性,但是如果上升到法律的层而,往往容易致命。所以,建立良好的舆论监督机制,自律是十分重要的手段和渠道。
在热点或者重大恶性案件中,由于报道的案件性质的恶劣性要做到及早出击,正而回应。立法层而我国目前也在对新闻自由进行一定的规制,可以对于新闻自由的程度、损害具体结果等方而进行规制。同时,我国建立的刑事司法框架,对于刑事侦查、证据审理、法院审判的二重性,也应该加强自律。在具体刑事案件的办案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约束,遵守程序,也在向公众普法,普的是具体的程序法。从而使社会树立对司法的信心,提升审判的公信力。
①杨正呜网络犯罪研究[M]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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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人案件,是指以故意地,非法地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行为为目标进行侦察和调查的刑事案件。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现代各国刑事法律一般都把杀人列为最严重、最危险的恶性案件,施以重刑惩罚。以下是今天读文网小编就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性变态杀人案件的特点及其预防对策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性变态杀人案件的特点及其预防对策全文如下:
内容摘要: 性变态杀人案件作为一种特殊的刑事犯罪案件形式,有着特殊的犯罪特点。即选择侵害对象的相对性;犯罪行为的隐蔽性、连续性; 作案手法的相似性、习惯性和犯罪手段的残忍性等特点。因此,不仅要打破常规,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加快侦破案件; 完善相关立法,消除各种影响变态心理的诱因; 加强社区建设,对特殊人群进行心理干预和心理矫治,多角度、多层次进行防范疏导。
关键词:性变态杀人案件; 特点; 预防对策。
近年来,我国相继发生了多起性变态杀人案件,如内蒙古乌兰察布赵志红系列强奸杀人案、广州罗树标系列强奸杀人案、甘肃省白银市系列变态杀人案、辽宁杨洪军系列强奸杀人案等等。这些案件的犯罪行为人以其魔鬼般的连环强奸杀人行为,不仅仅让一个个鲜活的生命稍纵即逝,同时也让公众留下了挥之不去的血色记忆。犯罪行为人在侵害被害人生命和尊严的同时,还对其身体器官进行肆意摧残,犯罪场面血腥残暴,这给人们心理造成极大的恐慌,一定程度引起了社会恐慌和法律秩序的震动,他们的社会危害性和影响力远远超过一般的严重暴力犯罪案件。
性变态杀人案件是杀人犯罪案件的一种犯罪形式,是指犯罪行为人在性变态心理的驱使下实施的一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它属于一种严重暴力犯罪,这类案件的犯罪行为人俗称为“色情杀人狂”或 “变态色情狂”。[1]在性变态杀人犯罪案件中,犯罪行为人不是通过一般正常人的性行为方式或性行为对象满足自身欲望,而正是通过强奸、杀人、残害被害人尸体或性征部位的器官等虐杀被害人的方式激起性兴奋、满足性欲望。
由于性变态杀人案件的犯罪行为人的心理和行为既不同于正常人,也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案件的犯罪行为人,他们有着特殊的心理和行为特点,同时也有着特殊的成长经历,有着双重人格和心理障碍,所以性变态杀人案件相对于普通刑事犯罪案件而言有特殊的犯罪特点,这需要公安机关的侦查部门采用特殊的手段和方法去侦破和防范。
( 一) 杀人动机具有模糊性,因果关系不明显。
一般而言,普通的杀人案件犯罪动机比较明显,因果关系比较清楚,杀人行为有清晰的内在逻辑联系,犯罪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因经济利益、感情纠葛或者个人仇恨等原因,会出现常见的财杀、情杀、仇杀等犯罪行为,虽然有些场面残暴血腥,甚至也有杀人碎尸等行为发生,但侦查人员可以根据现场痕迹和调查访问情况获取犯罪嫌疑人相关信息。而性变态杀人案件的犯罪行为人在选择作案对象时往往没有明确固定目标,[2]被害人往往为某一类人而不是具体的某一个人,二者之间有可能从来没有谋面,也不曾相识,相互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也没有明显的犯罪动机,只要被害人属于犯罪行为人喜欢的类型,在恰当的时间、场所、地点就会实施犯罪。
从这点来看,性变态杀人案件的犯罪动机具有明显的模糊性,不确定性,因果关系不那么明显。
( 二) 选择侵害对象具有相对性。
虽然性变态案件的犯罪行为人杀人动机具有模糊性,在作案前选择作案对象不明确,使得他们作案具有一定的随机性、冲动性和偶然性,他们常常选择某一类人,或者具有某一特征的人群。有些犯罪行为人会以对方某些长相特征、衣着特征、语言特征等选择被害人,这恰恰说明了他们选择对象具有相对性。如杨洪军所选择的作案对象,都是他自认为长得漂亮的成年女性; 北京张双立主要针对工地收购工程扣件的单身女性实施杀人奸尸行为。
( 三) 犯罪行为具有隐蔽性、连续性。
在作案过程中,性变态杀人案件的犯罪行为人常常是神出鬼没,没有具体的地点和被害对象,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随意性,人们往往害怕自己会成为犯罪行为人下一个选取的目标。犯罪行为人作案的隐蔽性主要表现以下方面: 一是性变态杀人案件的犯罪行为人作案具有随意性和作案对象的不特定性。在作案时间上间隔不一,没有规律可循; 在作案过程中随时发现,临时起意,随时动手杀人,随意性强。二是性变态杀人案件的犯罪行为人绝大多数性格偏内向,平时沉默寡言,不善于与他人交往,喜欢生活在自己的世界里,经常出没于他们偏好的各种地点和场所。而且这类犯罪行为人具有双重人格,善于伪装,给人印象好,为人和善,在家是好老公、好爸爸,在单位也是骨干力量,隐藏能力强,不易被发现。如跨度 10 余年作案 15 起的赵志红性格内向,为人和善,从来不与其他人发生纠纷,即使对方有过错,他也让着别人,哄其他人开心;某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给人的印象就是外表斯文,胆子特别小的男人,在前期侦破过程中,因有人举报被列为侦查范围之内,后就因其村长给公安机关担保的话 “一个鸡都不敢杀的人,怎么可能去杀人”而轻易排出。
尽管犯罪行为人在作案时间间隔不一,但此类犯罪案件都具有连续性的特点。[3]他们通过初次作案的尝试,充分体验到这种犯罪的快感,虽然犯罪后产生了自责,害怕受到公安机关的打击处理,但随着公安机关没能及时侦破该案后,他们的犯罪心理会因犯罪得逞和警方侦办无力而得到巩固强化。他们会回忆当时作案过程,迷恋杀人后得到刺激快感,更会回味那种操纵、支配和控制他人的感觉。当特定情境和特定人群出现时,犯罪行为人就会无法抑制内心的激动,无法控制自己的犯罪情绪,伺机作案,所以变态杀手往往容易成为连环变态杀手。赵志红在审讯中说到: “我像着了魔上瘾似的,如果不继续作案,浑身就不舒服。”
( 四) 作案手法具有相似性、习惯性。
每一个犯罪行为人经过多次的犯罪行为后,他所选择作案对象、作案方式方法、现场处理的方式、尸体侵害程度、选择作案环境、现场带走被害人身体器官等等都具有一定相似性。[4]尽管犯罪行为人在每次作案方式方法上都不会重复和叠加,都因主客观条件的变化而产生变化,但从总体来说,犯罪行为呈现出习惯性和稳定性。如赵志红对搭乘出租车的被害人先进行威胁,然后进行捆绑、强奸、杀害、抛尸,从现场捆绑被害人的手法上看具有相似性和一致性。又如甘肃白银市性变态杀人案件,犯罪嫌疑人除了对被害人制造了几十处刀伤外还割切被害人胸部和阴部。
( 五) 犯罪行为具有残忍性、社会危害性极大。
普通强奸杀人案件虽然有时现场凌乱、残忍,甚至还出现碎尸抛尸行为,但是整个命案现场不会出现多余的、过剩的行为。但性变态杀人案件的杀人方式却有所不同,犯罪行为人由于心理严重失调 ( 变态心理) ,在作案过程中往往表现出手段残忍、手法异常,现场血腥残暴,毫无意义的行为繁多。在很多情况下,犯罪行为人在强奸杀人过程往往不是追求性的快感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而是享受被害人死亡过程、现场环境、现场氛围给他带来的感官刺激,有些犯罪行为人虽患有性功能障碍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性接触,但却大肆对被害人进行猥亵、伤害,他们享受被害人因被刺带来的叫喊声。有些犯罪行为人用刀或者木棒插入被害人的阴道或腔体中。[5]有些犯罪行为人杀人后进行虐尸、奸尸、碎尸、挖心、掏肠、摘肝; 有些犯罪行为人逃离现场时破坏并带走被害人人体器官,回家后喝人血、吃食人体内脏; 有些犯罪行为人还会剥离尸皮、人体器官带回家泡酒珍藏或者做成手鼓之类器物。
如辽宁鞍山张青香杀人奸尸 7 人; 辽宁的杨洪军用刀剖开死者的腹部,残害女性性器官,割走被害人的乳房; 广州的罗树标作案时割去被害人乳房和外阴,有时也用乳罩或袜子塞住被害人的嘴或阴部; 甘肃白银市的性变态狂虐杀 9 名女性,多名被害人性特征部位有几十处刀创,身体不同部位的器官或者组织也被带走。
性变态杀人案件之所以与一般的刑事犯罪案件有所不同,关键在于犯罪行为人的心理发生了变异,产生了一种变态心理,它深受现实社会背景和家庭环境的影响。除了遗传等生物学因素外,[6]犯罪行为人还因灰色童年、青春发育期心理障碍、婚姻感情挫折、夫妻性生活不和谐、性功能障碍以及黄色文化、舆论媒介的影响和政治生活上的打击所产生的人格障碍等等原因而产生变态心理。有些犯罪行为人儿童时期性变态心理的倾向就有所表现,在成年或者成家之后性变态杀人意识越来越明显,并开始大胆实施。有些犯罪行为人因在成家之后夫妻性生活不和谐产生外出寻找满足性欲的对象进行变态性行为的想法; 有些犯罪行为人成年后因受到某种打击产生仇恨畸形性变态心理。
性变态杀人案件相对于一般的刑事犯罪案件具有特殊性和针对性,虽然一般的犯罪预防措施同样适用于此类犯罪,但因这类犯罪有着其特殊的心理和行为方式,需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采用特殊的侦查手段和措施去侦破案件。同时也要加大法制宣传,消除不良社会因素,广泛进行社会综合治理和防范,对特殊人群进行心理干预和心理矫治。
( 一) 打破常规,多角度、多层次地采取侦查措施,及时侦破性变态杀人案件。
著名犯罪心理学专家武伯欣曾经说过,在侦办刑事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的首要任务就是排除变态杀人案件或性变态杀人案件的可能,这是因其案件的特殊性,采用一般的侦查措施有时是无法侦破此类案件的。
性变态杀人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要根据犯罪现场情况、犯罪现场留下痕迹物证、被害人损害程度以及罪犯留下的特殊信息,[7]对犯罪行为人进行心理画像,勾画出犯罪行为人的体貌特征、作案方式方法、生理缺陷、性格特质、居住环境、家庭情况、暴力倾向等特征,以此划定侦查范围,从而对该地区的重点人员进行广泛摸排。如果某地发生多起性变态杀人案件的,侦查人员要根据案件情况大胆进行串联并案,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如技术侦查手段、视频监控技术、网络安全监察技术、DNA鉴定技术等等,集合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及时侦破案件。快速侦破案件不仅可以让犯罪行为人受到法律的制裁,而且还可以让犯罪行为人产生作案恐惧感,钝化犯罪动机,防止其再次连续作案,所以主动出击、快速侦破案件也是最好的预防措施。
( 二) 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女性防范意识和应变能力。
公安机关以及其他社会法律机构要加强法制知识的宣传教育,特别要提高女性的法制观念,增强女性 “防色抗魔”的能力和识别犯罪行为人的能力,掌握一定的反被害常识。单身女性不要独自去偏僻场所,更不要独自夜里外行,不要轻信陌生人,不要和陌生人说话,更不得单独与不熟悉的人相处,晚上要关闭好门窗,单独出行时要家人陪伴,平时不捡小便宜,不搭顺路车,不给犯罪行为人乘虚而入的机会。即使遭遇“变态色魔”,头脑要冷静,思维要清晰,以保护自身生命安全为前提,机智灵活应对犯罪行为人,如谎称自己有性病、家人马上就要回来或者假装配合到洗澡间拨打电话报警求救等等; 犯罪过程中要记住其体貌特征以及其他犯罪信息,案发后要及时报警,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让犯罪行为人绳之以法,彻底消除犯罪隐患。
( 三) 消除不良社会因素,加强社区对性变态者的影响力。
探究各种性变态杀人案件,犯罪行为人之所以发生性变态心理与自身的生活环境、工作环境、社会交际环境等因素息息相关。犯罪行为人因接受教育低下,儿童时期遭受父母的虐待、毒打,成年后因社会竞争压力加大产生就业困难,生活贫困,收入差距加大,婚姻生活不幸福,遭遇社会不公等因素影响,逐渐产生性变态犯罪意识,铸就了犯罪行为人的变态人格。所以国家要加大执法力度,建立健全各种社会保障制度,不断提高人们生活水平和教育层次,营造和谐家庭氛围,努力实现人民幸福、生活美满、社会安定的良好格局。
犯罪行为人因生活在一定的社会区域,生活在一个又一个大小不一的生活社区,时时与社区的人、事、物接触,这些区域又反过来对犯罪行为人的个体心理发展和人格塑造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在消除不良社会因素的同时,要加强社区建设,提高对犯罪行为人心理干预的能力。[8]充分发挥社区工作人员、社区工作者、社区群众的作用,建立完善 “警民共建”、 “群防群治”、“治安联防”、“人民调解”等社会防御机制,建立一支社区心理卫生服务机构,对性变态心理患者进行心理干预,尽力做到早发现、早预防、早治疗、早康复。
( 四) 关注特殊人群,适时进行心理干预和心理治疗。
除了对性变态杀人案件的犯罪行为人进行防范以外,还应该密切关注有人格缺陷和恢复自由的 “两劳”人员等个体人群,对出现人格缺陷的、有性变态迹象的或者已经性变态的人群适时进行心理干预和心理矫治。
1. 对出现有人格缺陷倾向的人群,社会要通过家庭、学校、单位、社区采取一定的救助措施,分析其产生人格缺陷的诱因,了解其内心真实想法,从而有针对性地进行心理疏导,让他们合理发泄内心的不快,共同培育良好的心理,使其回到正常工作生活当中去。“两劳”人员因长时间被羁押,恢复自由回归社会后,因就业困难、生活贫困以及社会不公等因素,心理很容易发生变异,变态心理就会显现。据不完全统计,“两劳”人员重新犯罪的概率达 70% 以上,一旦他们再次犯罪社会危害性更大,性变态杀人案件也会增加,所以公安机关要密切关注 “两劳”人员这样的特殊人群。[8]定期对刑满释放和解教人员进行回访,一方面真正关心其家庭生活和帮扶他们再就业,解决一些实际困难; 另一方面可以借以了解他们的思想状况,掌握其行为动态,一旦发现有任何违法动向,坚决予以打击处理。
2. 对于已经有性心理变态迹象的人群,[9]除了进行批评教育和违法惩戒外,社会应该组织变态心理专家、犯罪心理学家进行心理疗法、行为疗法、经验疗法等心理治疗措施,矫治其变态心理,使其具有良好的社会责任感、使命感,做一个社会有益的人。
3. 对于患有性变态心理的人群,家庭和社会应严加监护或监管。性变态患者的监护人应及时送其到相关的心理矫治机构或者相关医疗机构救治,直至恢复心理健康。如果家庭无力监护或者救治的,应将其送到国家指定的专门监管机构或者国家强制执行监管行为,防止性变态者实施危害社会的事件发生,同时法制部门应不断完善性变态心理犯罪相关立法,加大惩戒力度,对性变态杀人的犯罪行为人形成强有力的威慑力,使其犯罪动机钝化,回到正常的心理状态。
( 五) 加强对心理矫治人员的培养,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心理矫治专业队伍。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迅猛发展以及开展的一系列社会体制变革,人民群众的收入差距加大以及社会种种不公等因素日益凸显,打破了人们的心理平衡,引发出各种变态心理。随着社会变革的深入,性变态者会愈来愈多,心理矫治工作就显得愈加重要。[10]针对我国心理矫治专业人员不多,层次不高的现状,国家应加强政府投入,不断提高心理矫治人员的待遇,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心理矫治队伍,最终促进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
性变态杀人案件不仅手段残忍,影响极坏,而且此类案件因果关系不明显,犯罪行为人行踪不定,作案没有规律可循,公安机关侦破难度极大,所以性变态杀人案件应重在预防,其次才是打击。在预防过程中要依靠社会、社区、家庭等各方面力量,从犯罪主体和犯罪诱因着手进行全方位预防,从根本上消除社会不公、改善社会结构、减少收入差距、提高人们受教育程度,加强社区建设,对性变态心理的人群适时进行心理干预和心理矫治,使其具有正常的心理和良好的人格。
[1] 赵桂芬,郝宏奎。 性变态系列杀人犯罪行为人的心理特征 [J]。 公安研究,2002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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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郭冰。 连环犯罪案件罪犯心理特征分析 [J]。 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 ( 4) .
[4] 纪宗宜。 性变态犯罪的成因与心理矫治 [J]。 行政与法,2001 ( 4) .
[5] 汪茜,熊英,向群。 变态杀人案件的十大特点[J]。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4 ( 6) .
[6] 宋胜尊,李向玉。 对三十例残害女性系列杀人案的实证分析 [J]。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09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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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申自力。 论变态心理犯罪的特点及其预防 [J]。 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 ( 4) .
[9] 罗大华,何为民。 犯罪心理学 [M]。 杭州: 浙江教育出版社,2002.
[10] 宋小明,等。 犯罪心理学 [M]。 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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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治安,是和谐社会建设的核心内容,也是极易引发社会矛盾的重点领域。
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简论基层检察院涉检信访矛盾化解的探索与实践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论文摘要: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发展期,各种社会矛盾凸显,检察环节面对的矛盾纠纷日益复杂多样。如何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是基层检察院面临的重大课题。本文结合基层院检察工作实际,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为视角,对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控源治本,综合施策,提升涉检信访矛盾化解整体效能进行了积极探索。
论文关键词:检察机关 化解矛盾 对策措施
论文正文:
简论基层检察院涉检信访矛盾化解的探索与实践
化解矛盾纠纷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治本之策,也是检察工作的根本任务。近年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坚持从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出发,把推进社会矛盾化解、解决涉检信访问题、力促社会和谐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和关系检察工作全局的一项大事来抓,将化解社会矛盾贯穿于执法办案始终,着力增强群众工作能力,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取得明显成效。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利益关系的调整,社会矛盾触点增多,执法办案风险不断增大。该院不断强化办案部门和办案干警风险防范意识,大力开展处理涉检信访案件关口前移和源头治理工作,努力将矛盾纠纷消除在萌芽状态。
一是提高思想认识,组织领导到位。
预防是最好的化解。该院坚持把预防涉检信访矛盾摆在突出位置,2010年成立了由检察长任组长,分管信访工作的副检察长任副组长,各业务部门负责人为小组成员的涉检信访风险评估预警工作小组,研究制定了《涉检信访风险评估、预警办法》和《涉检信访风险评估表》,明确了涉检信访风险评估预警工作的目标要求、基本原则、具体范围、风险等级、评估程序、责任划分、风险化解等,加强对各部门的涉检信访风险评估预警情况进行督查,促进各部门不断完善涉检信访预警机制。组织开展文化育廉、监督促廉、家庭助廉等活动,让干警把“清廉”二字牢记心中,杜绝“人情案”、“关系案”等违纪违法行为,防止因干警自身原因引发涉检信访问题。
二是加强分析研判,评估预警到位。
严格按照案件风险评估实施办法,对拟作否定性结论的“不捕、不诉、不立案”和涉及赃款赃物处理等易发生涉检信访问题的案件,由首办部门和首办责任人事先向控申部门通报,并在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前将涉案事实及时告知控申部门,控申部门在提前了解和掌握案件相关情况的前提下,对是否会产生涉检信访问题进行分析和评估,对可能发生涉检信访问题的案件提出有针对性的处理意见和建议,真正做到“底数清,问题明”,防止因预见不足、处置不当引发新的矛盾,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涉检信访问题的发生。3年来,该院共对35件案件进行了一级风险评估。
三是抓好经常排查,源头治理到位。
高度重视涉检信访案件排查工作,通过定期不定期地排查矛盾、接待来信来访、上级交办案件等多种渠道,对倾向性、苗头性、预警性信息收集整理,登记备案,对有代表性、倾向性的案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针对性。每逢节假日、重大活动和敏感时期,坚持逐案排查,逐人核对,逐案明确包案领导和具体办案人员,切实搞好提前预防。同时,全面监测涉检网络舆情,设立了网络舆情监测员,对各知名网站、论坛进行日常监测,随时掌握舆情动态,对于发现的涉检网络舆情,及时跟帖,参与评论,牢牢把握网络舆论导向,掌握工作主动权。
坚持把执法办案作为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基本途径,紧紧围绕三个重点,通过履行检察职能深层次化解矛盾纠纷。
一是以刑事检察工作为重点,积极化解社会治安领域突出矛盾,减少社会对抗。
社会治安,是和谐社会建设的核心内容,也是极易引发社会矛盾的重点领域。该院不断完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机制,扎实推进刑事和解工作,坚持把办案的过程变成昭示法理、阐明事理、沟通情理、化解矛盾纠纷的过程。2010年以来共办理刑事和解案件239件287人。积极完善刑事申诉赔偿、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提高运用法律政策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水平,确保法律的尊严和功效。共办理国家赔偿申请案件3件,2011年对“古汉环非法行医案”刑事被害人家属张某发放5万元救助金,使被害人家属真切地感受到了司法人文关怀,促进了矛盾化解。该院《创新设立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在2011年广州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成果”评选中被评为“服务群众十大机制”。
二是以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案件为重点,努力化解因腐败问题引发的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坚持把执法为民的要求化为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具体行动,集中力量重点查办发生在民生领域容易引发干群矛盾的职务犯罪,3年来,共查办职务犯罪案件51宗63人。
在严肃查办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案件同时,不断加大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力度,积极探索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新路子。充分运用预防调查、案件分析、检察建议、预防咨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和预防宣传警示教育等专业手段,对扶贫开发“双到”工作、“建设美丽乡村”和河涌综合整治等重点工程专项预防工作,促使有关部门加强管理、建章立制、堵塞漏洞,有效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营造风清气正的发展环境。
积极探索预防村官职务犯罪新模式,通过“廉政教育乡村行”、“万名村民代表进课堂”等活动,对全区七镇一街188个行政村300多名村干部和近1万名村民代表进行大规模培训,着力提高村官和群众的法律意识,积极引导村干部和群众依法理性行使职权和表达诉求。
三是以诉讼监督为重点,努力化解因执法不公引发的社会矛盾,维护司法公正。
近年来,司法公正受到的质疑不断增多,成为激化社会矛盾的诱因。该院不断强化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努力化解因司法和执法不公引发的社会矛盾。3年来,该院共对侦查机关立案监督51件,纠正漏捕75人,追诉漏犯96人,对2起认为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提出抗诉。扎实推进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防止特殊对象重新犯罪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多部门协作构建新型社区矫正网络”的经验做法得到了《检察日报》肯定。积极探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新途径,以疏通民怨,维护民权,保障民生为工作重心,通过检察建议监督、调解监督、督促起诉监督等形式,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2010年办理支持7名农民工向用人单位追索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化解矛盾纠纷,该案被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评为“公正廉洁执法十佳典型案例”。
积极加强文明示范窗口建设,着力打造阳光信访、亲民检察、温馨接访,努力形成依法有序表达诉求、及时有效解决问题的良好环境。
一是营造宽松环境,接待来访群众做到“零距离”。
不断强化“群众利益无小事”的工作理念,坚持文明接访、着力打造热心接待、细心了解、耐心解答、诚心处理“四心”服务品牌,以人性化的服务赢得群众满意和信任。为改善接访环境,2011年措资金125万元,建成了检务大厅,内设接访室、候谈室、咨询室、情绪疏导室和残联人士专用厕所,在受理接待中心门口设置了检务公开电子触摸屏,全面介绍检察工作情况,开通了12309举报电话自动受理系统和网上举报系统等便民利民设施,努力为来访群众提供一个宽松舒畅、没有距离感的信访环境。
二是推行联合接访,对群众信访做到“零推诿”。
充分发挥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的“窗口”和“桥梁”作用,在严格执行以控申部门为主体的内部责任机制的基础上,对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采取多个部门联合接访,共同把关“会诊”。充分发挥领导在群众心目中具有较高公信度的特殊作用,坚持检察长接待日制度,由正、副检察长轮流值班接访群众,真诚倾听群众呼声,积极解决群众诉求。建立中层干部轮流值班接待制度,现场解决群众来访问题,耐心倾听信访事项,加强释法说理,形成矛盾化解工作合力。向社会公开郑重承诺:窗口工作实行“百分百接待、百分百受理、百分百答复”,坚持有访必接,从不推诿。
三是强化责任落实,办理群众信访事项做到“零积压”。
严格落实矛盾纠纷首问首办责任制,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根据群众信访事项的性质特点和具体诉求,在规定时间内逐案逐项进行移交分流,实现责任链接无缝化,防止推诿扯皮、久拖不决的现象发生。采取规定办案时限、明确质量标准和化解调处办法,落实办案责任制,狠抓办理情况的督查督办,特别是对重大、疑难、复杂的信访事项和案件,有针对性地制定工作预案,强化应对措施,采取“一个问题、一名领导、一个方案、一抓到底”的办法限期办结,力求把矛盾纠纷解决在首办环节。
四是注重解决问题,务求案结事了做到“零投诉”。
坚持把化解矛盾纠纷、理顺群众情绪、促进社会和谐作为衡量工作成效的基本标准,对合理诉求力争一次解决到位,对无理诉求力争说理到位,对困难群体尽最大努力帮扶到位。坚持把调解工作贯彻到化解矛盾纠纷的各个环节。与区司法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局联合签订《检调对接工作意见》,成功调处劳资纠纷案件27件。3年来,共受理群众来信来访283件,受理举报线索92条,所有来信来访和举报线索均在法定时间内得到有效答复、分流和处理,确保了群众诉求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案案有结果,连续3年被广州市人民检察评为“依法办案零投诉单位”,促进了执法公信力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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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罪属于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不仅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形象,阻碍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程,同时还降低了党政机关的工作效率,造成整个社会的信任危机。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犯贪污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保护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论犯贪污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全文如下:
[摘要]反贪侦查是人民检察院对于自己直接受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在侦查阶段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搜集犯罪证据,采取强制措施,查清案件事实,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一种专门调查活动。随着时代的进步,法律日渐完善,我国公民的人权意识也随之觉醒,而在当前的反贪侦查中,仍然存在不少轻视、漠视犯罪嫌疑人人权的现象。
[关键词]反贪侦查;惩罚犯罪;保障人权。
(一)反贪侦查的概念。
侦查是指具有侦查权利的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了查清事实真相,抓获犯罪嫌疑人而采取的一系列活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和对特定案件的侦查权,是对国家权力进行监督和制约的重要手段。反贪侦查作为职务犯罪侦查的有机组成部分,相较于其他普通案件侦查,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反贪侦查可以定义为人民检察院对于自己直接受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在侦查阶段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搜集犯罪证据,采取强制措施,查清案件事实,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一种专门调查活动。
在反贪侦查中,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部门理应严格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进行侦查,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对待案件的进展,充分尊重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在法律允许和侦查需要的条件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适当的强制措施,同时保证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追求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随着时代的进步,法律日渐完善,我国公民的人权意识也随之觉醒,而在当前的反贪侦查中,仍然存在不少轻视、漠视犯罪嫌疑人人权的现象,笔者对所存在问题整合列出并加以分析。
1、不当使用强制措施。
刑事强制措施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国家授予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进行一定程度的强制性限制的权利,由轻到重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由于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刑事强制措施成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刑事诉讼双重目的实现微妙的关键点。在反贪侦查活动中,侦查人员合理合法、正确准确的使用刑事强制措施对于保障反贪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反则则会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与人身自由造成侵犯。强制措施具有两面性,合法、正确的使用强制措施可以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否则会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主要表现在:(1)不当地使用拘传。(2)不当地使用取保候审。
2、滥用侦查手段。
(1)刑讯逼供时有发生。
刑讯逼供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为获取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的供述,对其进行精神或肉体上的折磨。刑讯逼供严重破坏了刑事司法程序的公正性与权威性,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法律明文规定刑讯逼供是一种违法的刑事审讯方法,却在现今社会中仍旧时有发生。作为封建司法遗留的产物,刑讯合理合法的潜在观念难以根除,对于人权观念的淡漠使“有罪推定”成为办案思维定势。此外,在我国当前的反贪侦查中,对口供的倚重使得一切侦查活动都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展开。反贪案件较之于普通案件,作案手段更为复杂、隐蔽,对于证据的搜集固定和案件的侦破难度都比较大,以上特性使得在反贪侦查中口供这一“证据之王”成为高效办案、破案的关键所在。加之有些侦查人员仍然秉持“口供之上”、“有罪推定”、等陈旧理念,为了追求案件侦办的高效率,牺牲了正常、合法的活动程序,完全无视法律的权威与公民人权的保障,违法使用刑讯,对犯罪嫌疑人的肉体或精神实行暴力、非暴力的摧残与折磨,强迫犯罪嫌疑人说出自己想要的口供。刑讯逼供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通过这种方式获得的“口供”作为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而且其真实性也将受到质疑。
(2)非法搜查、扣押、冻结款物。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人员依法行使侦查权,以查清事实真相、搜集有力证据、侦破案件为目的,具有搜查、扣押、冻结涉嫌犯罪与违法款物的权利。作为法律赋予的一种强制性手段,正确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对于保护犯罪证据、保障诉讼活动的高效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在反贪侦查活动中,财产一般是侦查人员着手调查的切入点和破案关键所在,故而对于被调查对象财产权利的保护也理应受到重视。然而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当前的反贪侦查活动中屡见问题,违法搜查当事人款物的行为时有发生,轻视法律程序,无视犯罪嫌疑人合法财产权,随意武断扣押、冻结一切财物,甚至对已查实与案件无关的物品长期持有、非法留用。例如某市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将已结案件中当事人的车辆留作私用,使用数年不予返还,并且因长期未保养而造成汽车的损坏。这种私存、挪用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侵害了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与《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相背离,破坏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的社会形象与公信力。
反贪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环节,作为一种法律程序,应体现出其本身的合法性,在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方面尤其不可轻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个价值,是当代刑事诉讼法的核心所在,二者的平衡也是刑事诉讼法的核心价值。刑事犯罪与保障人权相互协调,在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证的前提下,依法正确行使国家权力,达到惩罚犯罪的目地。我国在对《刑事诉讼法》数次的修改中,对保障人权这一价值的追求日益重视,使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司法活动中国家权力主体在工作中务须遵守的准则,。正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尊重和保障人权不仅需要完善的法律法规作以坚实的制度保证,更需要实施主体具备正确的执法理念与人权意识,并且熟练掌握法律的要义与内涵所在,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公平公正的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利。同时,强化对检察机关反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防止权利的滥用,避免侦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收到侵犯,真正做到保障每位反贪污案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1]金石。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应遵守比例原则[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谭世贵。论侦查权的配置与制约[J]。汕头大学学报,2008-12-15。
[3]阮雪梅试论经济犯罪强制措施的适用原则[J]。世纪桥,2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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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裁判是指对于案件争议事项的认定,应当依据证据。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裁判的形成必须以达到一定要求的证据为依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证据裁判原则下的案件事实认定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案件事实认定对司法裁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司法证明的主要任务就是认定案件事实。美国学者庞德认为“案件事实是司法上由来已久和最难解决的问题之一。考察近年来媒体披露的多起冤假错案,可以发现导致这些冤假错案的最主要因素往往都是案件事实认定层面出了问题。更有学者指出,司法实践中90%的错案和发回重审的案件都与案件事实认定问题有关。”
审判中,案件事实不会自动地呈现于法庭,事实认定者要经过复杂的事实认定过程,这个过程的复杂性决定了认定案件事实是充满许多错误可能的诉讼进程,而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必然会导致案件的错误判决,进而影响司法公正。中国论文检测所以,准确客观的事实认定是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案件的前提和条件。没有准确的事实认定,正确的法律适用就无从谈起,更谈不上公平公正地完成审判任务。司法裁判“起于事实认定,终于法律适用”的说法就是缘因于此。
证据裁判原则,就是司法裁判必须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之上,或者说,必须通过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没有证据的存在也就没有案件事实的认定。在现代司法制度中,证据裁判原则是所有证据制度的核心原则,也是各国(地区)诉讼制度普遍遵循的法律原则之一。”这标志着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正式明确了证据裁判原则。
2012 年《刑事诉讼法》第53 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第48 条“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等都进一步明确坚持了证据裁判原则。2012 年《民事诉讼法》第63 条也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64 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刑事诉讼法律大多明文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譬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44 条规定“为了调查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所有对于裁判具有意义的事实、证据上。”《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日本刑事诉讼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等也都有类似的规定。尽管英美法系国家相关诉讼理论研究和程序条文中都没有明确规定出证据裁判原则,但是在诉讼实践中的确存在着大量规范证据资格和证据运用的证据规则,比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的主要内容就是以相关性为基础规范证据可采性的证据规范,证据裁判原则以不言而喻的方式奠定了这些国家审判制度的基础。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也得到了充分地肯定。2010 年7 月1 日起施行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 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些法律条文都从不同的角度强化着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法律中的确立和适用。
纵观各国法律文本对证据裁判原则的规定,可以发现虽然表述方式不同,但本质内容是一致的。究其内涵有如下几方面内容:
第一,只能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证据制度的发展历史上,比较早期的是神示证据制度,当时人们的认识能力非常局限,遭遇疑难案件时往往采用求助于神明指示的非理性方式,火审、水审等事实认定方式在神示证据时代非常普遍。随着人们认识能力的提升,法定证据制度的出现扬弃了神示证据制度。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只能以证据为根据,即先有证据的存在,然后才能有从证据中推论出来的案件事实;
第二,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在司法证明中,事实认定所运用的证据都必须是具有法律资格的证据,如果一项材料没有达到法律对其资格的要求就没有证据资格,即使它对裁判非常有价值,也不能成为进行判决的依据;
第三,司法裁判所依据的证据要经过法定的诉讼调查程序。事实认定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然而实践中对证据的认识有很多种方式,不同的认识方式直接影响着事实认定的准确程度。因此,证据裁判原则要求任何证据都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庭调查程序,经过法庭上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最终查证属实后才能转化为定案的依据。
从逻辑结构上看,证据裁判原则的内涵构成了三层递进关系。首先,证据是司法裁判形成的前提; 其次,据以形成裁判的证据要有法律资格; 最后,运用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其他要求。证据裁判原则否定了历史上的神明裁判、刑讯逼供等愚昧野蛮的事实认定方法,是诉讼文明进步的表现。同时,证据裁判原则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彰显了诉讼法保障人权的理念。因此,证据裁判原则既符合司法证明的客观规律,也符合现代法治国家在诉讼活动中的价值定位。
证据法作为规制证据运用和事实认定的法律规范,其主要内容就是证据规则。事实认定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本质上是一个推理的过程,换言之,在证据裁判原则下认定案件事实,就是在运用证据规则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基础上,事实认定者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进行推理,通过自由心证形成一种内心确信,从而得出案件事实认定结论的过程。
司法审判中,案件事实是诉讼的起点和落脚点,是作为诉讼主体的一方当事人发动诉讼或参与诉讼所主张的事实。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可以说都是围绕着案件事实进行的,诉讼双方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事实认定者综合审查判断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为司法裁判奠定基础。从证据法学理论来看,案件事实是用证据来证明的对象,即待证事实,是对法律解决诉讼争端至关重要的事实主张,这个事实主张能够通过推论与本案的实体法要件联系起来,是事实认定者可以根据证据进行推论来确定的事实。
在刑事诉讼中,需要用证据来证明的对象一般分为三种。
第一种证明对象是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构成要件的各方面事实,即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客观方面,也就是支持被告人构成符合刑事实体法某一具体罪名的各种要素性事实。这些要素性事实需要运用各种证据信息进行证明,是作为案件证明对象存在的。英美国家证据理论将这一证明对象概括成七个“W”,即Who( 何人) 、When( 何时) 、Where ( 何地) 、Why ( 为什么) 、How ( 如何实施) 、Which( 何种对象) 、What( 何种后果) 。
第二种是量刑事实,就是影响被告人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譬如自首、犯罪动机和犯罪后的表现等,这些情节应作为证明对象加以证明。第三种是程序性事实,就是支持某一侦查、起诉或审判行为违法的与诉讼程序有关的事实,司法实践中涉及回避、管辖等事实是典型的程序性事实。控辩双方运用证据向事实认定者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裁判者通过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形成一定的内心确信,然后适用法律进行司法裁判。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主要是各种实体法事实,一般包括事件和行为两类,它们能够使一定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理论研究上对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构成存在有很大的分歧,也产生了多种不同的学说。从民事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生活事实是大多数民事诉讼案件事实的来源,但生活事实纷繁复杂种类繁多,只有那些进入民事诉讼视野的生活事实才有可能成为案件事实。
因此,证据裁判原则下的案件事实要求必须具有法律规范意义。民事案件事实因为诉讼证明对象的多样性表现出了比较大的复杂性。一方面,在民事诉讼中,不同实体法规定的证明对象是不同的,构成了内容各异的证明对象体系,譬如,合同法和侵权法规定的证明对象就完全不同,即使是同一实体法的证明对象也会因为不同的诉讼类型而表现出差异性;另一方面,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不同,决定了实体法规定的事实能否作为证明对象的情形也有很多区别。对于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不得作为裁判的根据,更不能将其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由此可见,一个具体案件中的证明对象除了由实体法调整外,还要受到民事诉讼机制的制约。
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证据裁判原则的核心要求。司法实践中的证据运用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确定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问题,就是通常说的证据审查判断问题; 二是确定对案件事实的司法证明问题,主要是指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问题。证据规则是证据法原则在诉讼中的具体体现,是一系列证据在收集、运用和审查判断各个环节上应当遵循的程序性准则。从英美证据法来看,证据规则的核心问题是围绕着证据的可采性属性而展开的,在我国证据理论体系中就是证据能力问题。证据规则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作用是对证据能力、证明力和司法证明过程进行规范。
1. 证据能力的审查判断
英美法系国家根据证据的容许性原理设置了若干排除性证据规则,对证据的证明能力或可采性进行严格地限制。我国《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列举了大量的“非法证据”情形,这些情形大都是从证据能力上对证据给予限制的,符合规定情形的证据将被排除,不能转化为定案的根据。证据能力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概念,是证据在诉讼中转化为定案依据所要求具备的法律资格。证据能力在审查判断过程中能够得以保障是以证据排除性规则存在为前提的,英美法系国家在这一方面的证据规则表现得尤为发达。可以看得出,证据的证据能力规则是从积极的和正面的角度对证据资格进行了规定,证据排除规则则是从消极的和否定的角度对不合法的证据进行限定,阻碍其转化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在我国,与证据能力相对应的是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即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取决于其是否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2010 年两个《证据规定》和2012 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证据的证据能力一般由四个方面组成的。
( 一) 取证主体的合法性,譬如《刑事诉讼法》第116 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就是从身份上明确了侦查阶段询问主体的合法性要求;
( 二) 证据形式的合法性,第48条罗列的八种证据其实是限制了刑事诉讼法定证据种类的具体表现形式;
( 三) 运用证据方式的合法性,要求控辩双方在运用证据进行司法证明时必须符合诉讼程序的规定和要求;
( 四) 法庭调查程序的合法性,任何证据未经当庭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都不能转化为定案的根据。司法实践中,法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主要就是围绕着证据的证据能力来进行的,如果一项证据不满足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就会被排除,不能转化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 证明力的审查判断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对诉讼中待证事实存在可能性所具有的证明作用及其强度,它是证据本身所具有的自然效力和证据的内在属性,是对证据在事实和逻辑上提出的必要条件。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取决于该证据与案件中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如果关联程度高,则该证据的证明力就强,如果关联程度低则证明力就弱。如果一项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什么关联度,那么这项证据就没有证明力。
司法实践和理论都表明,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主要是针对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关性。证据的真实性指证据的材料和事实所蕴含的信息是真实可靠的,不是伪造或变造的,而证据的相关性则指证据所传递的信息与诉讼中待证事实之间具有逻辑上的联系,能够强化案件事实的“存在可能性”。这其中,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其实是对其证明力进行的“定性”,因为真实性涉及证据证明力的“有”还是“无”问题; 而审查证据的相关性则是主要进行“定量”的判断,因为证据相关性更多的是考虑其高低强弱的属性。因此,证据证明力的客观存在形式多种多样,它们能够被事实认定者所认识并运用到案件事实认定的实践中去。
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建立了一系列旨在限制证据证明力的规则,这与大陆法系国家由法官根据经验、理性和良心加以自由判断的证据理念不同。究其实质来讲,证明力的问题本身是一个经验问题和逻辑问题,之所以要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限制性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我国“笔录中心主义”的司法审判实际。司法实践中,法官判断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等证据的证明力主要是通过审查证人的书面证言和鉴定人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来确定的。这种学术观点目前来看是有比较多的立法实践作支持的。
笔者认为,对证据证明力进行过度限制性规定的立法现象不应当是证据规则发展的规律和趋势,势必会随着审判制度的改革和审判人员司法素养的提升而走向消亡。为了防止法官在事实认定中滥用证明力审查判断的自由裁量权,现行法律选择对一些难以判定客观真实信息的情形确立了限制其证明力的证据规则,譬如被告人翻供和证人翻证等。有学者认为,大陆法系国家甚至包括中国的立法都出现了某种法定证据主义的倒流和回潮,也就是“证据认定的法定化”现象,称之为“新法定证据主义”。
3. 司法证明规则的诉讼运用
司法证明指的是诉讼当事人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而在法庭上运用证据进行证明的诉讼活动。在诉讼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如果希望事实认定者接受自己的事实主张,能够按照该事实主张所支持的诉求进行裁判,就必须对此承担有司法证明的责任。根据证据裁判原则和证据法学理论的要求,事实认定者要从“查明”的诉讼观念转变为“证明”的诉讼观念,也就是法庭作出的任何裁决,都必须建立在通过司法证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基础上。
司法证明中运用证据进行证明的过程是由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环节依次进行的,不同的证明环节都有相应的证据规则来规定证明程序的进行。完整的司法证明活动包含有三方面要素,即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证明对象指的是诉讼当事人需要运用证据进行证明的有关案件事实。证明责任包含提出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真实性的义务,也包含无法举证或难以证明的情况下承担败诉风险的责任。不同的证明对象应该确立不同的证明标准,譬如对于定罪事实、法定量刑情节与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明标准就不应该完全相同; 有的案件事实通过自由证明就可以,有的案件事实就需要严格证明才能合乎法律要求。
为此,针对不同的证明对象,证据规则确立相应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譬如“谁主张,谁举证”、“证明责任倒置”等。2012 年《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为如何解决刑事诉讼中真伪不明的疑难案件从证据规则角度提供了法律依据。证明标准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提出证据论证待证事实存在的可信程度,也就是裁判者对待证事实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所达到的内心确信程度。《刑事诉讼法》第53 条增加了“排除合理怀疑”对“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解释,学界尽管对此有不同的理解,但对“排除合理怀疑”是从另一个角度诠释了“确实、充分”的内涵大都持相同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4 条“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 八) 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第78 条“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 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等多个条文对“证据印证”规则作出规定,有学者据此认为这是中国刑事诉讼特有的“印证证明模式”。司法实践中,这种“印证”的证明模式和思维非常普遍。笔者认为,“印证证明模式”迎合了现阶段的审判实践,有其积极的作用,但从根本上来看是不当司法证明的产物,它注重证据形式上的逻辑性而淡漠实质上的真实性,违背了司法证明中的认知规律,是催生冤假错案的又一根源。
事实认定是认识主体对事实客体的能动建构过程,从本质上讲,事实认定就是一个经验推论过程。事实认定过程中有证据性事实、推断性事实、要件事实和实体法要件等诸多要素,司法审判的推论过程其实就是把这些独立的要素从逻辑上连接成推论链条的过程。
事实认定者在对证据进行评价形成心证从而认定案件事实,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其中发挥主要功能的是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经验和逻辑贯穿司法证明的全过程,其中经验法则在证据判断方面发挥选择作用,逻辑规则在案件事实认定方面发挥推理作用,两者对证据的推理和对事实的认定往往胶合在一起,相互作用,共同完成由证据到事实认定的心证过程。
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发挥的作用主要有两个方面。
第一,发挥直接作用。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从已知事实的存在得出未知事实的存在。此时,经验法则就是在已知事实和未知事实之间充当了桥梁与中介的作用。当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发挥作用时,事实认定者就运用“司法三段论”对案件待证事实进行认定,即大前提为经验法则,小前提为已知事实,结论为待证事实也就是未知事实;
第二,发挥间接作用。运用经验法则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判断,进而利用证据进行事实认定。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对证据能力的规定较少,司法实践中主要依靠法官根据经验法则进行自由裁量; 对于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都没有在立法上加以明确的规定,由法官根据经验法则对相关证据证明力进行判断。
运用经验法则进行事实认定时应该注意它的局限性。经验法则是对社会普遍规律和现象的总结与归纳,但其毕竟无法涵盖生活中发生的所有事实,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出现空缺和遗漏,如果法官不当运用了经验法则,譬如法官因其自身水平和素质的限制而运用了盖然性较低的或其他所谓的“经验法则”,就可能会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南京鼓楼区法院审判“彭宇案”时运用经验法则进行司法判决造成的社会影响给予了这方面应有的警惕。
作为证据裁判原则的例外,案件事实认定还有一些替代司法证明的方法,常见的有司法认知和推定。对于通过推定和司法认知认定的案件事实,法院可以不经过司法证明而直接确认其真实性。
司法认知是指法官对于待认定的事实,在审判中不用当事人举证而直接予以确认作为判决的依据。从其本质来看,司法认知属于法官的认证行为,也就是法官根据证明对象事实的性质或基于一定的理由,对某些事实认为没有证明的必要而直接加以认定。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也无论该国的法律有没有对司法认知进行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都大量存在着关于司法认知的事项。这些关于司法认知的规定和事项构成了证据裁判原则指导下司法证明的例外,譬如英国的“审判上知悉是一切事实必须予以证明的总原则的例外。
换言之,某些事实不需要证明,法官援用本规则时将宣告: ‘本院在审判时知道此事’”。纵观各国规定,可以总结出司法认知的共性特征: 第一,从性质上看属于法庭的职务行为; 第二,立法上都对认知对象范围有所限制; 第三,主要效果就是当事人相关证明责任的免除。由此可知,司法认知是指法院无须司法证明而直接确认某些事实存在的活动,就其实质而言是对于一些“不证自明”事项的认定方法。
司法认知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证据法体系中没有得到明确确立,但民事证据法已经初步授权法院可根据司法认知来认定案件事实,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9 条的“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 一) 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 自然规律及定理; ( 三) 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都有相似的规定。司法认知在缩短和简化程序方面有着巨大的作用,在有能力的法官手里是一个非常有用的工具。但必须面对的是,我国司法认知本身的理论研究还不很成熟,还不能很好地指导司法实践,目前的司法环境和司法人员的整体素养也还不容许过度扩大司法认知的事项范围。因此,要对司法认知事项的范围、效力和程序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使其既有利于案件事实认定的顺利进行,又不至于因为滥用误用而损害了司法的公正。
推定是根据推理对案件事实进行的认定,一个完整的推定包括“基础事实”、“推定事实”和“联系纽带”三个要素。以推理为基础进行推定的“三段论”逻辑是“联系纽带”构成大前提,“基础事实”构成小前提,结论就是“推定事实”。司法实践中运用推定替代证明在案件事实认定中发挥着很重要的作用:
第一,推定是探求案件事实真相的必要手段。通过推定得到的“推定事实”肯定不如司法证明的“案件事实”更接近事实真相,诉讼中可以用反证对已经成立的推定事实进行反驳,也就是当事人可以通过提出反证来推翻推定事实,从而使推定失去效用。但是可以达到比较准确的程度,因为推定事实和基础事实之间的联系具有规律性和紧密性的特点,保证了所认定案件事实的可靠性和可信性;
第二,推定可以化解某些司法证明的困境。诉讼中的案件事实有时会面临着比较大的证明困难,有些甚至根本无法运用证据加以证明,使得诉讼进程陷入困境。这种情形下,如果把难以证明的推定事实转向较易证明的基础事实,就会通过推定手段推动诉讼进程;
第三,通过推定分配举证责任。考虑到特定案件中当事人占有证据的不同,司法证明理论通过推定将举证责任倒置,改变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常规举证责任分配,选择由占有证据或有证明条件的一方当事人来负担举证责任。例如在有关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中,我国专利法就推定由被告就自己的产品制造方法负担举证责任; 第四,通过推定来明确无法认定的事实。对于一些无法认定的事实,法律通过推定直接加以认定,譬如我国《民法通则》第79 条规定的“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就是这类推定的典型应用。
在诉讼活动中,事实认定是一个经验推论过程,运用证据进行司法证明是事实认定的基本方式,推定只是证明的一种辅助方法。作为证据裁判原则的例外,司法实践中的推定在替代证据证明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推定的本质是在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创设的某种法律关系,只有当裁判者通过运用证据进行司法证明的方式根本无法或者比较困难认定案件事实时,才选择依靠这种相对容易但却不十分精确的方法。
运用推定认定案件事实造成了证明过程的中断,而证明的严密性无法通过经验和逻辑完全取代,所以推定事实与运用证据得出的案件事实还是有差别的。分析推定运用的逻辑结构可知,推定在追求效率价值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准确价值的忽视,这也就决定了其难以承担刑事司法证明的重任。在刑事审判领域滥用推定认定案件事实会严重危害司法的公正性,所以它不能替代司法证明对犯罪要件事实进行认定,更不能成为“确实、充分”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例外。推定的这些特点和性质决定了其主要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可以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进行部分案件事实的认定。
美国证据法学专家达马斯卡声称“站在20 世纪末思考证据法的未来,很大程度上就是探讨正在演进的事实认定科学化的问题”。笔者认为,事实认定科学化的前提首先应当是事实认定规范化。事实认定是认定者通过自由心证形成内心确信地过程,所以事实认定的规范化就是使这个内心确信的形成过程受到一些客观化因素的制约。证据规则的存在是法的确定性的表现,可以对事实认定者自由心证形成有效地制约,防止自由心证过程中出现的恣意认定;
事实认定者在证据裁判原则的指导下,运用证据规则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结合经验法则、逻辑规则进行推理,从而形成内心确认; 司法认知和推定以其独特的方式提供与案件事实认定相关的信息。事实认定者综合各种因素对案件事实进行最终认定,使案件事实认定的结论最大限度地符合客观事实真相,为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司法公正奠定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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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公安机关决定和执行的过程中更容易滋生问题,故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一规定明确了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与执行有权进行监督。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试析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监视居住的监督问题探究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论文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对包括监视居住在内的部分强制措施进行了较大的修改,本文在分析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修改内容和公安机关决定及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谈谈检察机关如何加强对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措施的监督。
论文关键词: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监视居住监督
试析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监视居住的监督问题探究
长期以来,学界对监视居住的存废问题一直争论不断,使得监视居住制度在我国现行强制措施体制中处于一种尴尬境地。因此,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中的监视居住做出了最大幅度的修改。本文将从检察机关的角度出发,对如何适应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强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监督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对象规定不明确,选择执行监视居住的居所随意性较大,且囿于警力、财力等限制,使得我国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存在适用率不高、易异化为变相羁押等状况。鉴于适用监视居住的以上困境,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做出了以下几方面的修改:
(一)将监视居住定位于羁押的替代措施,明确监视居住的独立适用条件
新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分开规定,即监视居住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以及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情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
(二)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原则上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进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进行;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且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现行司法实践中,有些办案机关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固定住处,均在“指定的居所”进行监视居住,或把地点设在机关内部的办案场所,故新刑诉法的该规定有利于防止变相羁押现象的发生。
(三)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执行机关的告知义务
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指定监视居住后通知家属的规定。新刑诉法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该规定体现了新刑事诉讼法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方面的进步。
(四)明确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
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公安机关决定和执行的过程中更容易滋生问题,故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一规定明确了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与执行有权进行监督。
(五)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但笔者认为该规定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带有羁押性色彩,与将监视居住定位于羁押的替代措施的立法本意存在冲突。
(六)完善了被监视居住人监视居住期间应遵守的规定
首先,将“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改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其次,增加规定了被监视居住人未经批准不得通信的义务。再次,增加了“将身份证件、旅行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的规定,进一步增加了监视居住的强制力度。最后,在对违法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被监视居住人可以予以逮捕的现有规定基础上,又增加了“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的规定。
(七)完善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督手段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监控;在侦查期间,还可以对被监视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该规定以列举式规定实施监视的具体方法,有利于保证监视居住效果能够顺利实现。
尽管新刑事诉讼法考虑到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规定存在许多不足和缺陷,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监视居住制度而作出了许多有进步意义的规定,但公安机关在执行新刑事诉讼法关于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的过程中,仍会不可避免的出现一些问题或困难。
(一)对“无固定住处”的解释存在随意性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何为“无固定住处”?由谁对“无固定住处”进行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是由执行机关作出认定。而由公安机关自主解释“无固定住处”,易造成对暂住的流动人员、外来人员均认为系无固定住处而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扩大指定居住监视居住范围的可能性。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仍可能会成为变相羁押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规定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但除了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外,仍有许多易由公安机关监控、私密性较强的场所,如招待所、宾馆等。在上述场所进行监视居住,同样可能会达到羁押的性质和效果,而可能会与将监视居住定位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立法目的相背驰。
(三)监视手段仍较匮乏、薄弱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但电子监控由于成本较高,难以在可预见的期间内普遍推行。而不定期检查的监视力度较为薄弱,也并不能保证监视居住的实在效果。
(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能会较多适用于未达刑拘、逮捕条件的嫌疑人
尽管适用监视居住首先需符合逮捕条件,但公安机关长期存在的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观念难以彻底改变,对于未能突破口供而导致予以刑事拘留、逮捕的证据不足的犯罪嫌疑人,很可能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继续羁押以突破口供的手段。在完全由公安机关监控环境下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使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增大。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主体,依法履行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侦查监督职责。在新刑事诉讼法完善了监视居住制度并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监督权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更应积极转变工作方式方法,加强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的监督力度。
(一)树立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的监督意识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存在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观念、先天立法不足以及其他业务工作繁重的影响,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进行监督的意识相对薄弱,使得公安机关对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过程较少进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视野范畴。新刑事诉讼法正是看到了我国监视居住制度的不足以及强化检察监督的必要性,特别针对在决定和执行过程中最容易发生偏差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检察机关要认真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提升监督意识和监督能力,自觉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加强对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监督,及时发现、纠正公安机关不当或违法执行监视居住的决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切实履行好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法律责任。
(二)拓宽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的监督来源
检察机关之所以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方面的监督力度较弱、监督成效较小,很主要的一个原因就是获取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监督线索来源十分狭窄。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监视居住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及同案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是否恰当合法,对于公安机关没有移送检察机关审查的案件就难以监督。检察机关应在原有监督途径的基础上,努力拓宽获取监督线索的渠道。
一是可与公安机关通过沟通协调要求公安机关定期对被监视居住人员进行统计并送检察机关备案,使检察机关掌握被监视居住人员的案件进展及未报捕、起诉而转行政处罚或直接撤销等情况。并结合新刑事诉讼法确定的检察机关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及时掌握捕后变更为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情况。
二是在对公安机关刑事案件进行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中通过审阅材料、参加讨论发现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存在的问题。
三是在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等对于违法强制措施的处理不服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诉后,检察机关可加强通过控申部门接收到的申诉、来信来访中发现监督线索。
四是侦查监督部门可与公诉、监所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与公诉、监所部门进行数据核对,了解移送审查起诉的监视居住人员、出入所人员变更强制措施等情况,以及时发现问题。
(三)细化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的监督内容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仅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监督权,但基于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应对公安机关在住所和指定居所决定和执行的监视居住都进行监督。应对以下具体内容进行监督:
一是被监视居住人员是否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着重审查适用条件中“严重疾病”、“案件的特殊情况”等任意性较大的用语,严格限制公安机关对于适用条件的随意裁量;
二是被监视居住人员是否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对三类犯罪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程序和依据是否合法,指定的居所是否非羁押场所或专门的办案场所,防止扩大指定居住监视居住范围及变相羁押;
三是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是否确实属于“无法通知”的情形;四是对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的,其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是否属实;五是对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是否依法解除、变更或作其他处理;六是在执行监视居住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其他违法行为。
(四)建立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的监督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了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与执行有权进行监督,但并未具体规定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方式、程序。检察机关应结合工作实际,探索建立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进行监督的一系列程序。
一是受理程序,应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在办案中发现或在公安机关备案材料中发现或控申部门、公诉部门、监所部门移送的线索统一受理,指派专人对线索进行梳理跟踪;
二是审查核实程序,侦查监督部门在受理监视居住监督线索后,以经办人采取查阅案卷、询问相关当事人及侦查人员、查看现场等方式对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的相关情况进行审查核实,认为存在不当或违法行为的,提出审查意见,层报领导审批,根据审批意见作出处理;
三是纠正程序,经审查核实后认定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措施有不当或违法行为的,应当发出《检察建议书》或《纠正违法通知书》,提出纠正意见督促公安机关纠正,并要求公安机关及时书面落实检察建议或者回复纠正违法情况;
四是答复程序,对属于不服违法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处理而向检察机关申诉的,由侦查监督部门对监督线索的审查和纠正情况函复控告申诉部门,再由控告申诉部门统一对申诉人进行答复;五是追责程序,在审查监视居住监督线索后,认为滥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相关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由侦查监督部门移送自侦部门进行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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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圈购物,将成为许多网络民众的消费常态。微信的出现及成长,一路都非常受人喜爱。微信不仅仅具有方便性,更是有许多朋友、熟人之间的信任度的支持。通过朋友圈浏览到想要购买的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信息,完成购物过程,作者觉得今后会和网购一样是一种常见的消费渠道,会成为更多百姓的消费新常态。但在朋友圈中不是一切都那么完美,一些不美好的小因子会掺杂其中,这就给维权带来很大的困难。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微商”案件“维权难”原因探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微商”作为一种新兴的电商模式近年来发展迅速,但在发展过程中也暴露出许多问题,作为微商交易一方主体的消费者,在参与这种不成熟的交易之中,权益极易受到侵害,且维权之路艰难。近年和微商相关的消费纠纷案件不断涌现,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研究微商环境下消费者维权难的原因,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构建良好的市场秩序有着重要意义。
关键词:微商;消费;维权
案例一:2015年4月,关于白富美卖毒面膜的新闻在网络上炒得沸沸扬扬,在澳大利亚留学的周某回国后通过社交网络售卖面膜。据悉,今年2月,众多买家投诉其卖劣质面膜致容颜被毁,周销声匿迹。
案例二:市民李先生通过微商购买一部手机,通过转账付款后,卖家迟迟不发货,李先生发现自己上当受骗。
案例三:大学生小刘通过朋友介绍,托在澳洲的闺蜜代购了一条“宝格丽”围巾,后经检验,所谓的“宝格丽”围巾不过是高仿货。基于是朋友的原因,虽然气愤也选择了忍气吞声。
看完这些案例,不禁引人深思:蓬勃发展的微商行业与传统的电子商务相比,有哪些突出的特点?基于这些特点,微商究竟存在着哪些“致命”问题,导致消费者履受欺骗而维权困难呢?
微商是一种社会化移动社交电商模式,是“微型电子商务”的简称。它是企业或者个人基于社会化媒体开店的新型电商,主要分为两种:基于微信公众号的微商成为B2C微商,基于朋友圈开店的成为C2C微商。微商和淘宝一样,有天猫平台(B2C微商)也有淘宝集市(C2C微商)。所不同的是微商基于微信“连接一切”的能力,实现商品的社交分享、熟人推荐与朋友圈展示。
与传统的电子商务相比,微商有很多明显的特点:首先,是高效率性、广泛性和即时性。可以说微商继承了移动互联网的所有优点,交互非常广而且紧密,及时,频率高,沟通及时便捷,无孔不入。这充分发挥了先进的网络优势,不管是找客户,找分销商,品牌推广都可以在网络上完成。也可以同时和不同地域的人进行沟通。微商与传统的电子商务不同,微商实现的是一对一的沟通,由微商主直接和消费者进行沟通,同时,付款渠道也是非常便捷的“转账”等渠道,不用经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十分便捷。第二,与传统的电商相比,微商的准入门槛更低。在微商之前,传统商务的门槛相对较高,如果做零售商或者批发商、经销商,到工商局进行登记注册,开店,装修,进货,这些都需要不少的资金投入与资格限制。如果不是实体店销售,传统的电子商务,都要经过登记注册、也有资本等方面的限制。反观微商,创业投入低,不管是在校的大学生,还是在家的全职妈妈,仅凭一部手机,几乎就可以开“微店”,进行交易。第三,潜在客户群非常庞大。《2014年新媒体蓝皮书》发布:微信用户球用户6亿。微博全国用户13亿。而且这些用户与传统的电子商务如淘宝、天猫的用户不相同,这些用户都具有十分紧密的交往与联系,这也给微商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人脉的流动性、广泛性,使微商的潜在客户群十分庞大,而这也是微商得以发展壮大的非常重要的条件。
基于这些优势条件和特点微商发展迅速,QQ、微博、微信等社交平台都成为微商发展的集中营,与此同时,和上述三个案例相似的案子也不断涌现,微商购物引发的消费纠纷中,消费者很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微商环境下消费者之所以维权困难,与上述“微商”自身的特点有着密切联系:
首先,“微商”交易多以“交情”为纽带。“微商”是社交网络平台的衍生品,以微信为例,微商主借助朋友圈刷屏代购、买卖产品,直接联系着潜在的消费群体和微商主,是“一对一“、“人对人”的交易,朋友圈里大多是熟人,很多消费者抱着“不会坑朋友”的心态,支持朋友的微商活动,直到发现买到劣质的、不合格的、仿冒的产品才觉醒“坑的,就是朋友。”而此时,大多数的消费者碍于朋友之间的情面,甘吃哑巴亏。
第二,产品质量无保障,消费者投诉无门。由于微商零门槛,缺乏监管,很多微商主为牟取暴利销售三无产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当这些产品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时,作为普通大众的消费者最有可能就是到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进行投诉,但实际上,消协一般不会处理此类“微商”引发的消费纠纷,因为微商不是正规的经营者,即并没有经过登记。投诉者一般没有购物发票,不明确微商主的经营场所,甚至连微商主的姓名都不清楚。因此这类案件只能作为私人交易纠纷,私下进行调解协商,若协商不成则须通过法律途径
解决,但提起诉讼所需的明确的被告人信息、举证方面的收集证据保存证据等对消费者来说都是难以找寻的,因此,消费者走法律途径解决微商引发的消费纠纷问题,要投入大量的财力和精力。
第三,缺少第三方支付平台,存在交易安全隐患。微商“人对人”的直接交易靠的是双方的信任,在支付方式上体现的尤为明显。通过问卷调查和数据分析,有过微商购物经历的消费者主要通过支付宝转账、直接汇入对方银行账户、微信钱包等方式付款。和淘宝等传统电商相比,微商交易缺少第三方支付平台,存在着交易安全隐患。例如,某些海外代购的微商主要求消费者先支付订金后发货,在现实生活中也不乏交了订金,被微商主拉黑,收不到货,找不到人案件。以信用作为交易的基石是现代社会所提倡的,但仅限于信用是不可行的。
第四,公众法律意识淡薄。对于微商主来说,其卖假货的根因在于其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素质低下;对于消费者来说,胡乱交友、轻率购物也体现了其自身法律素质不够的问题,所以,在立法中提高消费者的注意义务和加强法律宣传也显得尤为重要。
最后,公众监督机制缺失,法律监管存在空白区。微商借助相对私密的社交平台而发展,消费者无法及时地、真实地将信息反馈到平台,即使发布到平台上,微商主还会为自身利益而有选择地删减评论反馈,或者设置他人无法查看模式,无法发挥消费者的监督作用。此外,我国对网络交易的立法相对落后,目前对网络交易的监管法规是2014年3月15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但该办法并未涉及到对“微商”的管理。使微商有钻法律制度空子之机。
现今,微商还处于蓬勃发展的状态,维护微商环境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需要各方的一起努力:首先,要在立法上提高消费者的注意义务,引导消费者理性交友和理性消费,有关部门应加快出台对微商监管(如资格准入、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第二,加大法律宣传,微商主应严格遵守诚信原则,不卖假售假,保证产品质量。第三,是社交网络平台应加强后台监管,引进安全的支付平台,建立公众投诉机制,整治微商乱象,帮助消费者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张晓霞.关于“微商”维权难引发的思考―以微信平台为视角[J].现代商业,2015,(02).
[2]石海娥.不可阻挡的微商趋势[J].光彩,2015,(03).
[3]周璇.以微博为媒介的新型电子商务模式分析[J].中国商办工业杂志社,2011.
[4]王斌.浅谈微信快速增长的根本原因[EB/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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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1/2003号条例第7条的规定,欧盟委员会有权主动发起反垄断案件的行政调查程序,也有权依照投诉启动案件的行政调查程序。由于竞争违法行为很难被发现的特性,因此,不管是主动发起调查还是受理投诉而发起调查,欧盟委员会都非常重视从市场中的经营者和消费者获得信息,并采取相应措施鼓励经营者和消费者向欧盟委员会提供信息。
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欧盟反垄断案件立案调查前程序分析及对我国的启示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欧盟反垄断案件立案调查前程序分析及对我国的启示
反垄断案件特有的复杂性,决定了对一项涉嫌非法垄断的行为启动正式行政调查程序的决定前,初步的审查和评估是必要的,这一阶段的工作对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关的整个行政执法活动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首先,它可以明确案件管辖权,避免在正式立案后发生管辖权冲突。
其次,通过立案前的调查和评估,可以有效地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剔除,从而有助于节约行政执法资源,提高行政办案效率。
第三,通过明确这一阶段行政执法机构和相关市场主体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可以保障行政执法机构开展必要的调查,获取必需的信息。
最后,它可以使行政执法机构对是否正式立案作出审慎的判断,避免立案过于草率,从而一方面避免企业因频繁陷入反垄断调查而影响其市场形象,另一方面更有助于维护行政执法机构的权威性。
但是,不管是我国《反垄断法》本身及其各项配套规章,还是我国相关行政法律,在行政执法程序的规定方面均不同程度地忽视了对行政机构在初步审查与评估阶段的各项调查权力和调查程序做出相应的法律规定。
国家发改委新近颁布的《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也只是在第二十一条简单地规定:“除按照本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至于在这一阶段如何受理针对反垄断行为的投诉,如何收集和甄选信息,行政机关拥有什么样的调查权利,如何评估等均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而反垄断行政执法经验丰富的欧盟,对这一阶段却有着非常完备而细致的法律规定。本文拟对此进行研究和总结,以期有助于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制定相应的行政规章和制度,使行政执法活动更加透明和规范。
根据1/2003号条例第7条的规定,欧盟委员会有权主动发起反垄断案件的行政调查程序,也有权依照投诉启动案件的行政调查程序。由于竞争违法行为很难被发现的特性,因此,不管是主动发起调查还是受理投诉而发起调查,欧盟委员会都非常重视从市场中的经营者和消费者获得信息,并采取相应措施鼓励经营者和消费者向欧盟委员会提供信息。
(一)主动收集信息。
欧盟委员会可以依职权主动发起调查。这种情形下,欧盟委员会的信息来源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1)日常监管过程中接触的信息。当一些事实引起欧盟委员会关注,或通过问询、与企业界的非正式会议,或在欧盟成员内部或与第三国竞争执法机构进行信息交换过程中收集相关信息。
(2)卡特尔案件中因一个卡特尔成员自首而获得信息。
(3)当欧盟成员国间的贸易发展状况,价格失灵程度或其他外围因素表明在共同体市场中可能存在竞争被限制或扭曲的情形时,欧盟委员会有权对特定行业或跨行业的特定类型协议进行全面调查(此处仅指不启动正式调查程序)。
(4)收集民间信息。欧盟委员会为收集信息,特别指定了一个官方网址,以便市场中各类主体向欧盟委员会提供可能存在的竞争违法行为信息。另外,当经营者或消费者的投诉被认定为无效时,相关信息也可能成为欧盟委员会主动进行调查的信息来源之一。
(二)接收投诉。
欧盟委员会对反垄断案件的调查可以因自然人或企业,甚至成员国的投诉而发起,但并非所有投诉都是合格的。根据773/2004号条例的相关规定,一项有效投诉应当满足两项基本条件:投诉主体适格和满足特定投诉要求。
1.投诉主体适格。
所谓主体适格,是指投诉人应当证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益”(Legitimateinterest),有权依照1/2003号条例第7(2)条的规定进行投诉。如果投诉人是欧盟的某一成员国,则被认为当然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在实践中,除了个别情况外,当投诉人为企业时,“法律上的利益”的条件并不经常被质疑,因为所投诉行为对大多数的企业投诉人而言都具有直接不利影响。如果投诉人是企业联合体,当满足下列几个条件时可以被视为具有“法律上的利益”:一是该企业联合体被授权代表其成员的利益行为;二是成员企业在所投诉行为所涉相关市场中活动;三是所投诉行为对其成员产生负面影响,即使这种影响不是直接的。
此外,欧盟委员会认为消费者也有权进行投诉,因购买作为违法行为目标的产品或服务而使自身经济利益受到直接不利影响的个人消费者,也是具有“法律上的利益”的适格投诉主体。但是,欧盟委员会认为,那些只提出一般利益考量但不能证明他们或他们的成员受到竞争违法行为直接不利影响的个人或组织,并不被认为具有1/2003号条例第7(2)条范围内的“法律上的利益”.同样,本地或地区性的公共机构可以在其能力范围内作为受被投诉行为影响的产品或服务的买方或使用人,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而当欧盟委员会认为他们是为公共利益投诉竞争违法行为时,他们不具有“法律上的利益”.
2.满足特定投诉要求。
一项有效投诉,投诉人应当按照欧盟委员会的要求,填写特定的投诉表(FormC),进行情况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作为证明文件。但在个别情况下,欧盟委员会有权免除投诉人的部分义务。具体来讲,投诉人投诉时应说明的情况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a)关于投诉人的相关信息,即投诉人全面的身份信息。如果投诉人是企业,应说明其所属的企业集团、商业活动范围和经营性质。
(b)关于被投诉人的信息,并明确投诉人与被投诉人间的关系。
(c)被投诉的具体违法行为和证据材料。陈述认为存在的某一具体的竞争违法行为,指明受此违法行为影响的产品或服务的性质,并提供所有可能的证明材料和证人名单。
(d)投诉人需要证明自己存在“法律上的利益”并提供相应的证据。需要特别说明所投诉行为如何影响投诉人,以及认为欧盟委员会的干预将有助于消除其所受到的不利影响的理由。
(e)投诉人应向欧盟委员会报告其就同一或近似事项向其他竞争执法机构投诉或在国内法院起诉的全部信息。
(一)对投诉的处理程序。
即使投诉有效,欧盟委员会也没有对每一有效投诉均启动行政调查程序的义务。但是,欧盟委员会有义务对每一有效投诉所涉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评估。在欧盟委员会对投诉的评估程序中,是区分不同阶段的。第一阶段,随着投诉的递交,欧盟委员会应当评估投诉,并可以收集进一步的信息,以决定对此投诉将采取何种措施。在这一阶段,欧盟委员会有权与投诉人通过非正式的意见交流来明确投诉所涉之事实和法律问题,也有权给予投诉人扩充投诉内容的机会。
第二阶段,欧盟委员会如果认为投诉有可能启动正式调查程序,它有权进一步开展调查。相反,如果欧盟委员会认为投诉不具有充分依据,论文格式它将通知投诉人并说明原因,给予投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的机会。如果投诉人未能在欧盟委员会指定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则投诉被视为撤回。如果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补充材料,则进入第三阶段:欧盟委员会应审查这些补充材料,如不足以使欧盟委员会改变此前对该项投诉的初步评估,欧盟委员会有权以“决定”的方式正式拒绝投诉;相反,欧盟委员会则可决定正式启动调查。
(二)评估的内容。
如前所述,欧盟委员会没有义务对每一项有效投诉均启动正式的行政调查程序,有权对提交的投诉进行优先性不同的区分。欧盟委员会仅在那些欧盟委员会具有排他性管辖权的投诉案件中,在优先性判断时考虑共同体利益因素。
1.对共同体利益的评估(Communityinterest)。
针对任何一项有效投诉,欧盟委员会都有义务认真审查投诉所体现的共同体利益,参照共同体利益以决定接收的众多有效投诉的优先程度。对个案所体现的共同体利益大小的评估属于欧盟委员会自由裁量的范围。由于个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可能差异很大,欧盟委员会采用的评估标准并无限制。欧盟判例法表明,在评估个案所体现的共同体利益时下面一些因素是重要的:欧盟委员会可因投诉人有权向国内法院主张权利而拒绝投诉;个案体现的竞争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和影响的持久性;所投诉行为对共同体市场的破坏程度;证明存在竞争违法行为的可能性以及需要调查的范围和难度;调查已经进行的程度等等。
2.对投诉事项是否违反《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和第102条的评估。
即使投诉有效,但如果不能证明确实存在违反《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和第102条的行为,欧盟委员会也有权拒绝该投诉。需要说明的是,欧盟委员会在此过程中没有义务考虑投诉人没有反映的情况,也没有义务考虑需要通过进一步调查才能发现的情况,有权以被投诉行为没有违反《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和第102条或落入它们适用范围之外为由,直接拒绝投诉。
3.拒绝投诉的决定。根
据773/2004号条例第7(2)条的规定,当投诉人提供的补充材料不足以改变欧盟委员会对该项投诉的初步评估结论时,欧盟委员会应当以“决定”的形式做出对该项投诉的正式拒绝。“决定”应当载明拒绝的原因,但是欧盟委员会没有义务对投诉人提出的全部观点发表意见。对于此项拒绝“决定”,投诉人有权向欧盟的法院(theCommunityCourts)寻求司法救济。除非提出新的重要证据,拒绝投诉的决定可以阻止投诉人要求重新启动调查程序。相应地,对于同一投诉人投诉的同一竞争违法行为,欧盟委员会继续采取的行动在通常情况下不被视为一个新的投诉,除非新的重要证据使得欧盟委员会做出相反的处理。[论文网 LunWenData.Com]
4.启动正式立案调查程序。
在初步评估之后,如果欧盟委员会认为投诉值得进一步调查,则有权依照1/2003号条例的相关规定,做出正式启动一项调查的决定。根据733/2004号条例第2条的规定欧盟委员会有权公布启动正式调查的决定,除非公布将不利于调查活动。同时,启动调查程序的决定应当明确受调查的当事方和调查的范围。但是这里对调查范围的界定并不构成对欧盟委员会其后延伸调查范围权利的限制。值得注意的是,启动调查也并不意味着要对涉案行为采取行动,而仅是明确欧盟委员会将进一步追查案件。
(一)行政机关的权力。
根据773/2204号条例的规定,欧盟委员会在正式启动行政调查程序前有权行使第1/2003号条例第五章规定的各项权力。可见,欧盟委员会在正式启动反垄断案件的行政调查程序前后所享有的权力大致是一样的。这些权力具体包括:对市场中某一行业或某类协议的综合调查权、调取信息权、约见并取得证言权、现场检查权以及对不实信息提供者的处罚权等。
1.对市场中某一行业或某类协议的综合调查权。
当欧盟委员会认为市场竞争可能存在被限制或扭曲的情形时,有权对特定行业或跨行业的特定类型协议进行全面调查。在此调查过程中,欧盟委员会有权要求相关企业提供必要信息并有权进行现场检查。在此基础上,欧盟委员会有权就调查情况发布报告。
2.信息调取权。
欧盟委员会有权要求企业提供必要信息,企业应当提交被要求调取的信息。值得注意的事项是,信息调取权并不仅仅只针对被调查企业,也可针对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企业。
3.约见并取得证言权。
欧盟委员会有权在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同意的前提下约见该人以获取信息。在此过程中,欧盟委员会有权进行记录。但是,该项记录应交由被约见人确认。
4.现场检查权。
现场检查权包括两类:第一类是对企业营业场所进行检查。检查中,检查人员享有以下权利:进入被检查人的营业场所、土地和交通工具,检查、摘录和复制帐簿和其他与商业活动相关的档案,在必要限度内封存任何商业场所、帐簿或档案,询问被检查人的代表或其他工作成员并要求就相关情况进行说明。第二类检查是对被检查企业营业场所外的其他场所的检查。如果欧盟委员会有合理的理由怀疑与检查事项相关的帐簿或其他档案被保存在其它非企业营业场所,可对这些场所进行检查。
5.罚款。欧盟委员会有权对因故意或重大疏忽而不认真配合调查或拒绝接受调查的企业处以罚款,罚款额不超过该企业上一年度营业额的百分之一。
(二)投诉人的权利。
原则上,任何人只要能够证明其对于一项投诉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并按照投诉表的内容进行投诉,便享有某些程序权利。但在正式立案调查前,投诉人的实体性权利并不像正式启动调查后的权利那样广泛。具体来讲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在合理期限内获得欧盟委员会答复的权利。
投诉人递交相关材料后,欧盟委员会有义务在合理期限内处理其投诉,但合理期限是由欧盟委员会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裁量的。欧盟委员会在确定合理期限时会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投诉的情况、应遵守的程序步骤、案件的复杂程度和涉案各方的重要性等。欧盟委员会原则上应在其收到投诉起四个月的指定时间内及时通知投诉人它拟采取的行动,但这一时限是指导性的,并不构成有约束力的法律规定。
2.机密信息被保护的权利。
投诉人可主动或经欧盟委员会要求提交商业秘密或其他保密信息文件,这些保密信息将受到欧盟委员会的保护。根据773/2004号条例的相关规定,投诉人有义务界定保密信息的范围。一般情况下,欧盟委员会可以要求投诉人确认哪些文件、文件的哪些部分为保密信息。但是,欧盟委员会保留在必要时披露这些保密信息的权利。
3.补充材料的权利。
如果投诉经欧盟委员会的初步审查被认为不具有充分的共同体利益或其他原因,欧盟委员会认为不应再对该投诉进行进一步审查时,应以函件形式(Letter)通知投诉人,并告知投诉人可以在欧盟委员会指定期限内提交补充信息。一般情况下,欧盟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可根据个案情况设定,但不应少于四周。
4.获得信息的权利。
当欧盟委员会拟拒绝一项投诉时,投诉人有权要求获得欧盟委员会做出此项初步结论所依据的文件材料,但不包括涉案方的商业机密和其他保密信息。投诉人收到该相关文件信息后应在欧盟委员会设定的期限内通过书面形式表达意见。
5.获得异议声明副本并表达意见的权利。
欧盟委员会向被投诉企业发出异议声明(Statementofobjections)的,投诉人有权收到一份删除保密信息的副本。投诉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该异议声明出具书面意见。
(三)被投诉企业的权利。
在被投诉后至正式立案前,被投诉企业主要拥有的是跟踪案件进程的权利。当欧盟委员会第一次采用的调查措施到达被投诉企业时(通常是调取信息要求或场所检查要求),被投诉企业享有以下权利:被告知他们正在受到一项初步调查,说明此项调查的事项和目的以及可能的后果。
此后,被调查人有权在任何时间,不管正式调查是否启动,向欧盟竞争总长询问调查的进展状况;如果认为竞争总长没有准确地告知其程序进展状况,被调查人有权将相关事项提请听证官解决。此外,在评估过程的任何阶段,如果欧盟委员会做出不再进一步调查的决定,并因此不启动正式调查程序,欧盟委员会应当主动通知受到初步调查的被投诉企业。如果欧盟委员会做出决定正式启动一项调查,则应在正式公布启动调查程序前,提前通知被投诉企业以便其通知相关的股东、金融机构和媒体等。
欧盟竞争法对垄断案件立案前相关工作程序的规定值得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学习和借鉴。
首先,虽然我国没有欧盟那样需要在执法时涉及欧盟与其成员国划分管辖权的问题,但我国反垄断案件由三家行政机关执法,管辖权冲突不可避免。而且,即使同一行政执法机构内部也可能会面临不同级别部门间对同一案件的管辖冲突。此外,行政机关的执法也可能与人民法院的司法出现冲突。因此,借鉴欧盟的做法,在收集信息阶段就考虑管辖问题,注重收集相关信息;在立案前的评估阶段有效解决可能的管辖权冲突,避免重复立案,确为明智的作法。
其次,欧盟竞争法为行政执法机构在立案前的调查和评估阶段明确设定了与立案调查后基本一致的调查权力,以利于行政执法机构开展各项调查和评估,更规定了竞争执法机构享有对严重不配合调查企业进行罚款的权利;
另一方面,也为投诉人和被调查企业规定了明确的权利和义务,使他们行为有据。而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对立案前阶段行政机关和相关当事方的权利义务设定不明确,现实中往往出现行政机关试图进一步调查,但却因为担心立案后调查无果而不立案,以及因没有明确授权而无法在立案前运用行政调查手段进行初步调查的情况。
企业也因权利义务不明,要么公然拒绝行政机关在立案前的信息调取和各项检查要求,要么一旦接到行政机关的信息调取或检查要求就认为是已经立案且面临行政处罚而惶惶不安。这都是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在现阶段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我们不妨借鉴欧盟的做法,将行政机关和各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加以明确,使行政机关可以大胆在立案前进行调查,也使被调查的企业明确他们在这一阶段的权利义务。
最后,欧盟竞争法对立案前的调查和初步评估阶段明确了相应的程序,并具体分为三个不同阶段,对每一阶段行政机关的工作内容和时限要求等都进行了规定。另外,我国反垄断行政机关立案前的工作大多处于内部操作和内部掌握,透明度较低,随意性较大,且时限要求不明确。这固然与我国行政法律文化传统有关,但是反垄断案件大多涉及重大企业,很多是大型跨国企业集团,根据国际法律经验,它们往往希望我国的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对立案前的各项工作保有一定程度的法制化和透明度,使企业有一定的预见性,因此,行政机关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必要的准备。
总之,借鉴欧盟相关经验,对立案前行政调查和评估阶段的程序、行政机关和当事各方的权力与权利等内容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定,不仅是提高我国反垄断行政机关执法水平的关键,也是我国法律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更是全球化时代不可避免的制度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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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办责任制,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本院管辖的控告、申诉,按照内部业务分工,明确责任,及时办理,将控告、申诉解决在首次办理环节的责任制度。首次办理控告、申诉的人民检察院、业务部门和承办人,分别是首办责任单位、首办责任部门和首办责任人。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颁布了《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确立了以明确责任为目的的首办责任制。
首办责任制的目的是为群众解决实际问题。除少数属于缠访缠诉外,重复、越级信访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是群众反映的问题没有真正得到解决。检察机关的首办责任制就是为了把涉及检察机关的信访案件解决在初发环节,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解决信访基层院少、上级院多的“倒金字塔”态势,减少百姓的诉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首办责任制是人民检察院办理控告、申诉案件的一项责任制度。它的基本精神是:谁主管,谁负责;注重效率;奖惩分明。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树立全院“一盘棋”的思想,各部门各司其职,互相配合,落实责任,避免互相推诿,案件在哪个环节,责任就在哪个环节。控告、申诉案件按照人民检察院级别管辖和内部职能分工的有关规定,先确定承办人民检察院、承办部门,再落实到承办人,责任明确,改变“责任大家扛,问题难解决”的情况。《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还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将首办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纳入本院目标管理考核评比的内容,作为评先选优和考核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对不严格执行首办责任制,引起重复、越级信访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1.本院信访案件管辖分工明确,流程规范。本院控申部门严格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属于本院管辖的信访案件,根据院内设机构的职能分工,在七个工作日内分流完毕,重大、疑难信访案件经检察长审批后处理,绝不敷衍塞责、无故推脱,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
2.首办责任部门(承办部门)基本能及时回复办理情况。控申部门能加强与办案部门联系、协调,及时跟进信访件的处理。对未能及时回复的信访案件分别采取口头或书面方式催办,并且均能在期限内回复信访人,即确保了信访人员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的保护,也树立的检察机关的形象,使社会矛盾化解在基层。
3.实际工作中,一般均是控申部门接待不服承办部门办理结果的首次来访,并根据承办部门的处理意见进行释法说理工作。对于情绪激动经多次接访、耐心解释仍不接受,并强烈要求见承办部门办案人员的信访人,本院承办部门才一同进行释法说理工作。
控申部门观点:如能严格按照《首办责任制》规定,对于首次来访的信访人均由首办责任部门与控申部门共同做好释法说理工作,说理效果会更好,工作效率也会更高。
4.本院已建立《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非正常上访预防和处置预案》等应急预案,应急处置缠访、闹访、集体访等非正常上访机制,并在工作中严格执行。
5.为落实首办责任制,控申部门采取以下措施:加强与各首办部门沟通、协调;加强与纪检监察部门沟通。对于不落实首办责任的部门,将情况经与部门负责人沟通后向其主管检察长反映,同时向纪检监察部门反映。
6.因本院案管部门成立不久,相关制度、流程及职能尚未明确,就受理、查询控告、申诉案件方面尚未有明确分工。总的来说,现阶段,案管部门暂时并没有涉及控申工作方面的分工,也不存在分工问题,只是存在信访件分流后是交给案管部门还是直接交给承办部门问题。现阶段情况看,相关工作有重复之嫌。针对此情况,我院下一工作重点即是加强部门之间的分工与协调,完善权责机制,建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的模式,真正使得该项制度得以贯彻执行。
7.首办责任制细则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主要是认识问题。相关承办部门一般认为“信访案件首办责任制”是控申部门的问题,没有对相关工作引起足够重视,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首办责任制的施行与作用的发挥。
全院相关部门均应加强对《首办责任制》的学习、宣传、培训,让办案人员知道首办责任制是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从认识上根本转变办案人员的思想观念。在此基础上,要完善责任追究措施,这就需要通过纪检监察部门的配合,发挥各部门协同作战的优势。
8.实行首办责任制的效果、经验:本院相关办案部门已经逐步认识到首办责任制的合理性和重要性,增强了办案人员工作责任感,能够与控申部门沟通协作,共同处理棘手的信访案件,确保了办案质量。
1.案件承办部门已将信访风险评估作为执法办案的必经程序,但办案程序的软件系统中,未将该程序列入业务部门的业务考评范围。因此,在实际当中有关的机构和人员对此项制度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也对该项制度继续实施产生了诸多的不利因素。
2.信访风险等级评估准确、规范。虽然对于信访评估的风险确定不不同的等级,且针对不同的等级确立了不同的处理原则,但是,该等级划分的标准仍然不够清晰与明确,在一定程度上导致风险评估的权威性受到质疑。
3.评估为“一级风险”的案件,已经落实案件承办部门会同控告检察部门制定化解矛盾的工作预案,共同约见信访人进行释法说理,转变信访人员的思想认识,宣传我国的法律思想。既进行了普法宣传,也使得大量的信访案件得以化解,避免出现“老上访户”,真正将矛盾化解在基层。
4.信访风险评估预警机制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主要问题:主要是认识问题,相关承办部门习惯认为“信访风险评估预警机制”是控申部门的工作机制,没有对相关工作引起重视。
完善建议:全院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首办责任制》的学习、宣传、培训,让办案人员知道首办责任制是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完善责任追究措施。需通过纪检监察部门完善。
5.实施风险评估预警机制的效果:起到了稳控、防患于未然、防止矛盾激化的作用。
信访工作既是一项深入社会实践的活动,同时在理论上也是一项需要长期的研究与论证的课题。在此项制度建立之初,进行科学的分析与论证,制定完善的措施就显得尤为重要。我院与广州大学合作,深入研究该项制度,真正做到理论联系实际,理论指导实际,实际为理论的进一步发展提供借鉴与经验。
成因:主要是认识问题。不了解控申工作的人员倾向于认为控申举报部门是不重要的部门,不像公诉或者反贪部门那样冲锋陷阵,控申部门的工作是善后工作,甚至有人认为是“擦屁股部门”,因此控申部门的工作往往得不到足够重视,刑事申诉、国家赔偿等案件的处理结果往往与领导的执法理念息息相关,其他相关办案部门的人员往往认为“首办责任制”、“信访风险评估预警机制”等制度的设立是针对控申部门而设,与己关系不大,因此,很多制度的实施得不到重视及配合,制约了控申部门工作的开展。
对策:转变领导理念,加强相关部门的沟通,提高对控申相关工作及制度的认识,组织学习相关文件。
一是主动增加工作的透明度,让老百姓有知情权。二是接访后要认真办理,不能漠不关心或推诿拖延。要满足群众的合理诉求。三是要规范信访部门工作人员的行为,老百姓把检察机关看成体现公平正义的地方,一定要依法公正处理问题。四要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还要让信访工作人员轮岗交流锻炼。五是要改善信访部门的办公条件。比如添置必要的交通工具、信息设备等,以提高办事效率。六是建立和完善信访举报的法律法规,保护举报人的人身安全。
(1)加强教育,树立执法为民的理念,打牢做好群众工作的思想基础。(2)准确把握群众司法需求,提高执法能力,确保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3)创新服务群众工作机制,搭建联系群众的平台,增强群众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4)建立健全群众工作教育培训制度,为提高群众工作能力提供素质保证。(5)建立健全群众工作绩效考评和群众评判检察工作机制,提升检察机关群众满意度和社会形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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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对包括监视居住在内的部分强制措施进行了较大的修改,本文在分析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修改内容和公安机关决定及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谈谈检察机关如何加强对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措施的监督。
关键词: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监视居住监督
长期以来,学界对监视居住的存废问题一直争论不断,使得监视居住制度在我国现行强制措施体制中处于一种尴尬境地。因此,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中的监视居住做出了最大幅度的修改。本文将从检察机关的角度出发,对如何适应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强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监督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对象规定不明确,选择执行监视居住的居所随意性较大,且囿于警力、财力等限制,使得我国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存在适用率不高、易异化为变相羁押等状况。鉴于适用监视居住的以上困境,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做出了以下几方面的修改:
新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分开规定,即监视居住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以及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情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原则上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进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进行;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且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现行司法实践中,有些办案机关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固定住处,均在“指定的居所”进行监视居住,或把地点设在机关内部的办案场所,故新刑诉法的该规定有利于防止变相羁押现象的发生。
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指定监视居住后通知家属的规定。新刑诉法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该规定体现了新刑事诉讼法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方面的进步。
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公安机关决定和执行的过程中更容易滋生问题,故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一规定明确了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与执行有权进行监督。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但笔者认为该规定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带有羁押性色彩,与将监视居住定位于羁押的替代措施的立法本意存在冲突。
首先,将“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改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其次,增加规定了被监视居住人未经批准不得通信的义务。再次,增加了“将身份证件、旅行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的规定,进一步增加了监视居住的强制力度。最后,在对违法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被监视居住人可以予以逮捕的现有规定基础上,又增加了“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的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监控;在侦查期间,还可以对被监视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该规定以列举式规定实施监视的具体方法,有利于保证监视居住效果能够顺利实现。
尽管新刑事诉讼法考虑到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规定存在许多不足和缺陷,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监视居住制度而作出了许多有进步意义的规定,但公安机关在执行新刑事诉讼法关于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的过程中,仍会不可避免的出现一些问题或困难。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何为“无固定住处”?由谁对“无固定住处”进行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是由执行机关作出认定。而由公安机关自主解释“无固定住处”,易造成对暂住的流动人员、外来人员均认为系无固定住处而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扩大指定居住监视居住范围的可能性。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规定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但除了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外,仍有许多易由公安机关监控、私密性较强的场所,如招待所、宾馆等。在上述场所进行监视居住,同样可能会达到羁押的性质和效果,而可能会与将监视居住定位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立法目的相背驰。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但电子监控由于成本较高,难以在可预见的期间内普遍推行。而不定期检查的监视力度较为薄弱,也并不能保证监视居住的实在效果。
尽管适用监视居住首先需符合逮捕条件,但公安机关长期存在的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观念难以彻底改变,对于未能突破口供而导致予以刑事拘留、逮捕的证据不足的犯罪嫌疑人,很可能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继续羁押以突破口供的手段。在完全由公安机关监控环境下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使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增大。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主体,依法履行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侦查监督职责。在新刑事诉讼法完善了监视居住制度并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监督权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更应积极转变工作方式方法,加强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的监督力度。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存在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观念、先天立法不足以及其他业务工作繁重的影响,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进行监督的意识相对薄弱,使得公安机关对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过程较少进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视野范畴。新刑事诉讼法正是看到了我国监视居住制度的不足以及强化检察监督的必要性,特别针对在决定和执行过程中最容易发生偏差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检察机关要认真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提升监督意识和监督能力,自觉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加强对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监督,及时发现、纠正公安机关不当或违法执行监视居住的决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切实履行好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法律责任。
检察机关之所以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方面的监督力度较弱、监督成效较小,很主要的一个原因就是获取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监督线索来源十分狭窄。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监视居住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及同案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是否恰当合法,对于公安机关没有移送检察机关审查的案件就难以监督。检察机关应在原有监督途径的基础上,努力拓宽获取监督线索的渠道。一是可与公安机关通过沟通协调要求公安机关定期对被监视居住人员进行统计并送检察机关备案,使检察机关掌握被监视居住人员的案件进展及未报捕、起诉而转行政处罚或直接撤销等情况。并结合新刑事诉讼法确定的检察机关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及时掌握捕后变更为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情况。二是在对公安机关刑事案件进行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中通过审阅材料、参加讨论发现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存在的问题。三是在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等对于违法强制措施的处理不服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诉后,检察机关可加强通过控申部门接收到的申诉、来信来访中发现监督线索。四是侦查监督部门可与公诉、监所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与公诉、监所部门进行数据核对,了解移送审查起诉的监视居住人员、出入所人员变更强制措施等情况,以及时发现问题。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仅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监督权,但基于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应对公安机关在住所和指定居所决定和执行的监视居住都进行监督。应对以下具体内容进行监督:一是被监视居住人员是否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着重审查适用条件中“严重疾病”、“案件的特殊情况”等任意性较大的用语,严格限制公安机关对于适用条件的随意裁量;二是被监视居住人员是否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对三类犯罪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程序和依据是否合法,指定的居所是否非羁押场所或专门的办案场所,防止扩大指定居住监视居住范围及变相羁押;三是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是否确实属于“无法通知”的情形;四是对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的,其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是否属实;五是对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是否依法解除、变更或作其他处理;六是在执行监视居住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其他违法行为。
新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了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与执行有权进行监督,但并未具体规定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方式、程序。检察机关应结合工作实际,探索建立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进行监督的一系列程序。一是受理程序,应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在办案中发现或在公安机关备案材料中发现或控申部门、公诉部门、监所部门移送的线索统一受理,指派专人对线索进行梳理跟踪;二是审查核实程序,侦查监督部门在受理监视居住监督线索后,以经办人采取查阅案卷、询问相关当事人及侦查人员、查看现场等方式对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的相关情况进行审查核实,认为存在不当或违法行为的,提出审查意见,层报领导审批,根据审批意见作出处理;三是纠正程序,经审查核实后认定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措施有不当或违法行为的,应当发出《检察建议书》或《纠正违法通知书》,提出纠正意见督促公安机关纠正,并要求公安机关及时书面落实检察建议或者回复纠正违法情况;四是答复程序,对属于不服违法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处理而向检察机关申诉的,由侦查监督部门对监督线索的审查和纠正情况函复控告申诉部门,再由控告申诉部门统一对申诉人进行答复;五是追责程序,在审查监视居住监督线索后,认为滥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相关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由侦查监督部门移送自侦部门进行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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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未标明物品的成新率,鉴定基准日常与案发时间不符。(2)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书中有关受伤部位的描述与伤情照片不符。(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反映在现场提取了指纹、脚印,却没有相应的痕迹鉴定,若不能鉴定,应出具书面说明。如,刘小杨盗窃案,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了脚印,但在抓获犯罪嫌疑人之后未将脚印作比对。(4)对复合型毒品未作毒品具体成分及含量的鉴定。(5)对现场遗留的或作案工具上的血迹及书证材料上的笔迹未作鉴定。(六)勘验、检查笔录
(1)没有制作检查、搜查笔录,或检查、搜查笔录制作不规范,不能清晰反映相关物证、书证的来源。(2)未及时制作勘验检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过于简单,未记录现场被破坏的具体情形及扣押的涉案物品等内容。如破坏电力设备案中,在未缴获赃物且犯罪嫌疑人对电线的长度存有辩解的情形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仍没有反映被盗剪电线的具体长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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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广州大学城共有10所高校、4条保留村,近20万学生、教职工、村民居住其中,随着大学城区域居住人口的不断增加,刑事犯罪案件也逐渐增多。经分析发现,大学城区域刑事犯罪案件凸显出大学城管理四大漏洞,本文对此略作分析,仅供参考。
关键词:大学城 刑事犯罪 管理
广州大学城规划范围约43.3平方公里,可容纳学生18-20万人,总人口达35-40万人(包括村镇人口),相当于一个中等规模的城市,估计总投资规模将达到200-300亿元。首期建设的小谷围岛约17.9平方公里,其中占地面积最大的是广东工业大学,约2400亩,其中建筑面积最大的广州大学,约1800亩。广州大学城作为高层次人才培养基地、领先水平的科学研究基地和广州的文化胜地,广州大学城可以极大地推动广州市经济、科技和文化大发展。2004年9月第一批约4.5万名大学生已先行进入大学城,2005年9月后在校学生人数为10万,2007年大学城全部建成后总规划人口预计将达到35万人,相当于一座中小城市。有4个城中村,分别为北亭、南亭、贝岗、穗石。
广州大学城校区分布在珠江两岸,面积为34.4平方公里。首批进驻地为小谷围岛,岛内面积18平方公里。按照张德江书记的要求,广州大学城建设领导小组迅速确定了首批进驻大学城的十所高校名单并对校园用地进行了划分,大学城的用地分为三类,分别包括:组团一:01-中山大学,02-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组团二:03-广州中医药大学;04-广东药学院,05-华南理工大学;组团三:06-广东工业大学;07-广州美术学院;组团四:08-广州大学;组团五:09-星海音乐学院,10-华南师范大学。
2009年以来,番禺区检察院共办理涉大学城刑事犯罪案件83件101人。其中,2009年22件30人,2010年25件28人,2011年28件35人,2012年仅前两个月就有8件8人,较去年同期增长170%。经分析发现,大学城区域刑事犯罪案件凸显出大学城管理四大漏洞:
以上案件中大学生作案的仅有4件6人,外来人口作案比例高达95%。而盗窃、诈骗、抢劫等侵财性犯罪占了多数,共有63件81人,超过案件总数的75%,其中盗窃案更是占了侵财性犯罪的将近90%。此类案件犯罪嫌疑人多选择商业中心、美食广场、饭堂、教室、图书馆等人流量大的公共区域,共28起,占全部案件的33%。如在黄某、李某盗窃案中,二人去到大学城商业中心、饭堂、美食广场等地,趁现场人多及学生排队买饭或观看表演之机,盗去学生手提电话多达16台。
从犯罪对象看,有49件案件犯罪目标为学生,占48%。主要表现在:(1)学生警惕性不够,手机、笔记本电脑等贵重物品随手放。特别是在宿舍、科室、球场等地,常出现趴在教室睡觉时桌面财物遗失、打球时放在篮球架下的钱包被盗等情况。(2)学生往往缺乏社会阅历和人生经验,防范意识差,极易受骗。多数涉嫌诈骗的犯罪分子就采取勤工俭学、求助等手段,骗取大学生信任。例如,刘某、谢某诈骗案中,二人就是以假扮“香港城市大学大学生”,并假称信用卡无法使用须借用银行卡进行汇款的方法,骗走多位学生的银行卡及密码后,取走卡内的人民币现金。
在大学城周边有四个保留村,村内各种小旅店、出租屋众多,其价格低廉,成为大学生租住首选。(1)无证经营现象突出。旅店多是由家庭住房改建,均无《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消防意见书》、《工商营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旅店经营必备证件,只在当地村委会办理“出租屋证”就开始经营。(2)出租屋缺乏监管,居住人员庞杂、管理混乱。如周某则在其暂时租住的北亭村北亭大街82号出租屋收藏制式枪支被公安机关查获。(3)治安、卫生、消防隐患突出。旅店、出租屋住客入住无需登记,来去自由,且缺乏监控、防盗等安全设施,大多未配备消防栓和灭火器,“消防通道”堆满了杂物,形同虚设。2009年以来,发生在此类小旅店、出租屋的刑事案件共有5起,其中1起为强奸案,3起为盗窃案,1起为非法持有枪支案。如在谭某强奸案中,谭某与被害人均是大学生,入住旅馆时没有进行任何的身份登记。而3起盗窃案均是发生大学城村民出租屋内,犯罪嫌疑人直接撬开门锁实施盗窃,盗走大量单反相机、相机镜头、手提电脑等贵重物品。
(1)内外管理部门工作衔接不够。从管理的主体来看,保卫处只能管校园内发生的事,相关综合部门则管理校外发生的事,两家相互联系沟通较少,高校内外未形成有效的联动机制。(2)监管内容及力度不足。学校保安多数安排在校内宿舍楼、教学楼附近,随着与人员密集地点距离的增大,保安巡逻力度不断减少,因此学校之间的交接地带或者中心湖等公共地带就成为了大学城管理的盲点,校外治安岗亭形同虚设,给大学城带来极大治安隐患。
(1)从夜间照明情况看,广州大学城里高校与高校之间有很多小树林、小山岗和正在兴建的工地,夜间行人稀少,照明设施不到位,有些地方路灯间距较大,且缺乏必要监控措施。紧邻珠江的外环路虽然有路灯,但灯光不足以投射到宽阔的珠江岸边绿化带,成为犯罪分子作案首选之地。如刘某强奸案就发生在大学城中环西路与西五路交界处的绿化带,刘某强行将被害人郭某拖入草地上,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郭某发生了性关系,案发过程长达近一小时,却无人发觉。而在何某、袁某、宋某三人抢劫案中,三人在贝岗市场附近的山岗多次对过路学生实施抢劫。(2)从监控设备情况看,虽然每个公交站点、每个大学的门口和一些路口都安装了监控,整个外环和中环的沿街道路缺乏必要监控设置,监控设备覆盖率较低。以上83件案件仅有5件案件有视听资料作为证据提供,比例仅为6%。
产生此现象的原因有:广州大学城人员庞杂,人员出入无任何监管措施,学校与学校之间没有围墙,外来人员进出自如。加之大学城与长洲岛、瀛洲、小洲村紧密相连,村民上万人,村里有许多价钱低廉的出租屋,吸引了许多外来暂住人口,加上大量建设施工当中的工地工人、生意的小贩、拉客的摩的司机等,成为影响校园治安的不稳定因素。对此,检察机关建议:
1.健全综治工作机制,明确治安管理各部门职责。一是建立大学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吸纳大学城的管理治安的综合部门、执法部门的派驻机构,加强对各高校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具体指导,并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大学城内突出的治安稳定问题,为改善大学城治安工作提供有力保障。二是明确好各部门的职责,健全常态化问责机制,细化各部门职责区域、工作范围,提升治安监管合力。
2.构建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治安防控预警网。(1)在人防上,主要采取校内由高校保卫处的保安负责、校外由公安民警带领治安协警、治安巡防队的巡逻的防范模式,配齐对讲机,各方协作配合,共同对校园周边治安进行综合治理。(2)在物防上,校内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建设、管理,校外由政府在大学城建设中规划设置消防、交通、治安岗亭等公共安全设施,由大学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综合管理。(3)在技防上,在各校区的重点区域、人群集中聚集场所都设置治安监控点,并且尽可能地增加照明设施以及监控设备,并对各高校、企事业单位和社区的电子视频系统进行资源整合,形成覆盖大学城区、反应敏捷、快速高效的24小时技防网络。
3.加强大学城区域学生、外来人员教育管理力度。针对校学生和外来人员、村民两个重点人群,加强法制宣传和管理教育。(1)严格学校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学生的管理,禁止学生夜间在外逗留甚至夜不归宿,鼓励学生远离网吧、歌厅等娱乐场所,培养积极向上的兴趣爱好,(2)加强对学生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学生的警觉性以及防护意识。(3)是加强外来务工人员的管理教育,建立外来务工人员档案,完善用工制度,加强管理约束,定期组织开展业务工作和法律法规方面的学习培训。
4.半封闭式管理实现大学城出入有效监管。在大学校园出入区域设立门卫,严防外来人员进入大学校园作案。大学城师生员工须随身携带教师证、学生证、或校园卡等有效证件出入大学城,对其他临时出入人员应该做好登记。统一发放的大学城车辆通行证,对其他社会办事车辆校园做好登记,并凭临时卡出入。
5.规范大学城周边旅馆业、出租屋监管。街道、村委会、工商、公安、城管等部门联合开展出租屋、旅馆业专项执法整治,坚决打击黑旅店、非法出租屋蔓延现象;摸查当地旅馆经营情况,限期要求其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持证经营,逾期未办理的予以取缔;规范旅馆、出租屋消防、安全设施配备,杜绝治安、消防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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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医疗,是指非自愿性强制治疗,是指国家为避免公共健康危机,通过强制对患者疾病的治疗,达到治愈疾病、防止疾病传播、维护公众健康利益,具有强制性、非自愿性、公益性的特点,一般包括性病、吸毒、精神障碍、严重传染性疾病等。[1] 较为常见的是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有关部门对吸毒人员采取的强制戒毒措施等。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我国检察院在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探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1.1 监督检查的理论基础
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监督的理论基础主要来源于分权制衡理论。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曾说过:“有权权利的人容易滥用权力”,因此,孟德斯鸠提出:“要防止滥用权力,就需要用权力制约权力”。一直以来,司法被认为是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司法腐败将彻底阻断人民的救济途径,这会导致社会矛盾不断加深,社会秩序的混乱。如英国思想家培根所言:“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十次犯罪所造成的危害还要剧烈,因为犯罪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败坏了水的源头。”①同样,在强制医疗程序中若将该程序实体权力和程序权力集中于某一机关中,也必将会引起司法腐败从而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从分权制衡的角度上设立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司法监督有利于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
1.2 监督检查的实践基础
(1) 立法方面。
我国的母法是宪法,宪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相关的法律监督职权。检察监督是指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实行监督职能,对诉讼程序进行司法监督是检察院履行监督职能的一个方面。在强制医疗程序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9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以上相关法律为我国在强制医疗程序法律监督方面存有立法基础。
(2) 执法方面。
检察院虽在我国为司法机关,但检察院对司法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归属于广义上的执法活动,将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的任务归属于检察院不仅是遵循法律规定的要求,同时也是建立在检察院有良好的实践条件之上。无论是在法律还是在实践中,检察院都是我国的司法监督机关,对诉讼程序进行监督是其履行职能的表现。检察院内部分工明确,长期以来都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具有实施法律监督的实践经验。同时检察院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不依附于审判或者行政机关,能更加中立公正的实施法律监督。
2.1 存在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司法监督方面的法律空白
法律是调节社会关系的一种手段,但因法存在局限性使得它并不能调节到社会的每个方面,因此社会在某些方面法律存在空白,正如强制医疗程序正是在我国运行的是较短,在某些方面存在法律空白。法的空白性在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方面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空白:未规定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监督的具体检察院;未规定检察院介于强制医疗程序对其进行监督的时间,如没有对强制医疗程序的侦查鉴定方面的监督做法律规定;未规定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有效监督的措施。
2.2 有关法律法规过于原则化,缺少操作的具体措施
虽然刑事诉讼法修正案289 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但是却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应怎样实施监督。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上缺乏可操作性,会造成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无法具体有效的实施,当事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2.3 监督范围狭窄,其手段方式模糊
强制医疗程序运行时限较短,缺乏实践经验。我国在刑诉修正案中只规定了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但是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作为一种非诉司法程序,它有明确的诉讼阶段包括立案、侦查鉴定、检察院审查、审理决定、执行、救济等,法律应对整个程序完整的进行监督,确保每一阶段的司法公正。同时法律以及其司法解释都未对检察院对强制医疗进行监督的手段方式做明确的规定,使得监督操作难以具体实施。
2.4 从监督主体而言,其监督的责任主体混乱
新刑诉修正案规定公安机关发现需要被强制医疗的人应向检察院提交申请强制医疗的意见书,再有检察院向法院提起申请;或者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需要被强制医疗的向法院申请强制医疗。检察院既为强制医疗程序的提起主体,同时又为强制医疗程序的司法监督主体,因司法监督同时也包括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进行监督,在此方面存着检察院自身监督自身的问题。检察机关既是该程序的启动主体,又是监督主体,容易造成责任主体混乱。
3.1 对强制医疗申请的监督
(1) 对精神病人危害行为性质进行审查。
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或公共安全是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条件之一,但法律对于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未做具体的规定,这使得许多人可以以此为理由使得无辜的人以强制医疗的名义被限制人身自由,因此检察院对于精神病人的暴力行为的危害性应当进行审查监督。
(2) 鉴定程序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在刑事诉讼的程序中,鉴定程序的启动必须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法院提起,并由合格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对于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司法程序法律岁未作明确的规定,应参照相关刑事诉讼的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是精神病人是否需要进行强制医疗的关键,它密切的关系着行为人的切身利益,若鉴定程序的不合法很有可能导致无精神病的人免受刑事责任或者以强制医疗知名已被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因此有必要对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加强监督。
3.2 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
(1) 适用该程序的必要性进行监督。
无论是依申请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还是以法院职权而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检察院都应当对是否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监督。强制医疗决定不仅关系着法的公平正义价值的体现,同时也关系着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长期或者短期的限制、剥夺。无论是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启动,检察院都应参与并且对该程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2) 防止非精神病人逃避惩罚。
在强制医疗的特别程序中因存在适用条件的模糊、适用对象的狭窄,鉴定程序启动的垄断等问题,它会使得某些人滥用职权使一些非精神病患者通过强制医疗程序免于承担法律责任,因此需要加强对该程序的监督,切实保障监督措施的实施。
(3) 保障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进行医疗。
我国已经步入“精神病时代”,②“被精神病”事件频频出现,这直白地揭示了我国法律对强制医疗程序加强法律监督的必要性。精神病患者犯罪案件的不断攀升致使迫切需要完善强制医疗程序法律监督,以保障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进行医疗以顺利回归社会。
3.3 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
(1) 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的执行全过程进行监督。对精神病人进行医疗需要长期的时间,针对具体的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监督的检察院一般由提起的检察院进行监督,这可能存在该检察院并非设立在强制医疗机构的所在地。为了更好的保障被强制医疗人的人身利益,我们可以通过派驻检察或者巡回检查等方式,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全过程进行有效监督。
(2) 受理精神病人或者其家属对执行人员等有关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控诉。
在强制医疗执行中,检察院主要监督对象是强制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强制医疗机构可能因自身医疗费用预算、限制精神病人人身自由等原因而做出非法行为。对已经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病人进行隐瞒,不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意见,或者降低其医疗标准,使其得不到有效的医疗。
基于此情况,人民检察院应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对强制医疗机构进行监督。如发现强制医疗机构存在这些情形,应及时向该强制医疗机构提出纠正意见;如发现有关人员存在涉嫌犯罪的情况,应将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或者自行侦查;如发现强制医疗机构的条件已不再适合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应向相关部门提出更换强制医疗机构的建议;如在向强制医疗机构了解情况后发现精神病人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应敦促强制医疗机构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的意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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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行政合同司法审查司法判决禁止令判决
[论文摘要]行政合同行为作为行政机关的活动方式之一其纠纷的解决应适用行政诉讼,但现行诉讼结构,包括判决都是建立在单方的行政行为之上的,这种判决制度在判决的前提、判决的类型及判决适用条件等方面都不适应行政合同纠纷解决的需要。我们应建立多元的审查原则,放宽适用条件对现行判决加以合理整合运用,同时增加判决类型,以适应实践的需要。
随着给付行政、福利行政的发展,合同式行政方式在行政活动中日益凸显其重要地位,与此同时,大量的行政合同案件也开始涌现,但在有关行政合同案件的司法审查中,一方面由于行政合同不同于私法合同,故不能完全适用民事诉讼规则,另一方面行政合同亦不同于单方的行政行为,故也不能完全适用现有的行政诉讼规则,那么,如何积极稳妥地审理行政合同案件,合理解决现实中的行政合同纠纷,是一个理论和实务上都值得探讨的问题。而司法判决是人民法院在对案件审理终结后,依据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对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或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定,它是国家对当事人之间纠纷作出的最终的权威的处理结论,体现了国家的意志,表明了国家对当事人诉求的肯定或否定。因此,司法判决的类型的完善、司法判决的正确适用既是一个理论上被关注的重要问题,也是实务中人民法院作好审判工作的关键,它有利于正确解决纠纷,满足当事人的诉求。这在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过程中,有过深刻的体会,“由于行政诉讼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在起草行政诉讼法的时候,可供借鉴的经验不多,因此行政诉讼法在立法内容、技巧以及规范性等方面都存在较多欠缺之处,行政裁判形式的不全便是其中一个不小的缺陷,给行政审判带来很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可见,对行政合同纠纷的司法判决的探讨既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又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及维护公共利益,同时也将会促进我国行政合同制度的发展,因为“作为一种司法制度的行政合同救济的建立,可以暴露我们在行政合同领域中的问题,可以使既有的行政合同规则真正起到实际作用,也可以产生促使我们解决行政合同领域中存在的问题的动力,从而逐步确立行政合同领域的基本秩序。
一、行政诉讼判决的适用及其缺陷评析
随着现代公共行政的发展,政府职能发生了重大转变,社会服务职能代替了国家统治职能,成为政府的主要职能,换言之,行政职能不再是简单的维持社会秩序,而是要积极的为社会提供服务和保障,行政已不再是简单的行政而是多元化的行政,这种多元化在性质上呈现为多样性:权力行政、参与行政、服务行政和效率行政。很显然单一的行政权力手段已远远不能适应行政职能转变和多样性行政的要求。而行政合同作为一种完全不同于传统权力行政的新的行政方式,“适应了授益的行政活动多样化和扩大化的事实”,以其所独有的强调合意、注重平等、遵循诚信的特点,在行政活动中极大地弥补了传统行政手段的不足,提高了行政效能,显示了极大的优越性和无穷的魅力,在各国的行政实践中均被大量运用。
但是“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权力分立体制下,为达到保障人权与增进公共福址之目的,要求一切国家作用均应具有合法性,此种合法性原则就行政领域而言,即所谓依法行政原则。””这一原则要求行政机关的公权力活动均应最终接受法院的司法监督。行政合同作为国家行政的一种新型活动方式,也不例外,应遵循这一原则,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正如西方政府合同研究的先驱人物特滨所说,如果合同纠纷的处理不诉诸第三人裁决,则存在着因当事人间讨价还价能力的不平等而使结果发生扭曲。因此西方国家均坚持了司法救济的最终原则。但由于各国司法制度的不同,对行政合同的司法救济也各成特点。法国和德国由行政法院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行政合同纠纷,英国和美国虽然早期曾有过政府合同纠纷由行政机关作最终的终结性裁决的历史,但最后还是确立了法院对政府合同的司法审查制度,但由于他们无公私法的划分,政府合同由普通法院适用民事诉讼规则来审理。
在我国,虽然体系及制度上无公私法的划分,但实践及趋势表明公法与私法各成体系。在行政争议的解决上,尽管统一由人民法院来行使审判权,但是行政案件的解决却有专门的行政诉讼依据和规则、专门的行政诉讼途径。虽然对于解决行政合同纠纷的问题上,曾经由于理论上的准备不足、认识上的偏差和制度上的不完善,曾将一些行政合同纠纷纳入民事诉讼范畴,①但现在学者研究行政合同司法救济制度的结论多倾向于将行政合同案件纳入行政诉讼范畴,实务部门也正在为此努力。“。笔者亦赞同行政合同纠纷应纳入行政诉讼范畴,适用行政诉讼的一般规则,但是我们也不能简单不加考虑地完全适用,特别是现行的行政诉讼判决,主要是针对单方行政行为的合法与违法而设计的,在适用于解决行政合同纠纷时,会产生以下不适应问题:
1.现行判决适用前提是严格、单一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不适应行政合同这种新型行为方式灵活性的需要。
现行司法审查制度中,确立了“合法性原则”这一基本的行政审判原则,因此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是人民法院作出司法判决的前提。对于单方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言,这是无可厚非的,因为作为一个处理国家公共事务的行政行为,只有符合法治主义的要求才能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但是行政合同作为一种根本不同于传统单方行政行为的一种新的行政行为方式,它的出现是政府职能增多,涉及对行政机动性和行政手段多样性的内在要求,因此我们不可能再用形式意义上的依法行政理念来禁锢它而扼杀其机动性。对行政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标准应有所松动,此其一。其二,行政合同的内容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双方讨价还价合意的结果,它不仅反映了行政主体的意志,也是相对人意志的体现,特别是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通过双方协商让相对人接受行政机关的限制,更需相对人的主动同意。由于行政合同中双方地位的不对等性,为防止公权的主体利用优势地位欺压劣势地位的相对人,行政合同内容的合理性也就成为行政合同理论中的核心问题之一,内容是否合理甚至决定合同是否有效,“可以说合同的价值在于其有效性,有违法之处的合同未必无效。”而建立在合法性审查基础上的现行判决只能解决合同的合法性问题,并不能解决其合理与有效的问题。其三,行政合同的功能之一在于可以实现法定下的约定,即行政机关具有自由裁量权,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或者与法律不相抵触的情况下,与民协商,与民合作,与民合意。与单方的行政行为不同,它的内容更具体,更体现了双方的自由意志性,民主性和平等性,诚如法谚云“当事人的约定即是当事人的法律”,因此对行政行为的违约性审查同样是司法判决的前提。
2.现行判决严格的适用条件削弱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适应行政合同纠纷诉求多样性的需要。
针对现行的六种主要行政诉讼判决,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都规定了具体、严格的适用条件,法官只需在进行合法性审查后,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法规对照每种判决的适用条件,对号入座即可。这种简单的“照方抓药”、“对号入座”审查方式,削弱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适应行政合同纠纷中当事人诉求多样性的需要。因为与一般行政行为纠纷不同,在行政合同纠纷中相对人往往会提出多种诉讼请求,如请求法院对合同某些条款效力进行确认、撤销行政机关的违约行为、请求违约赔偿等,这需要放宽判决的适用条件,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以满足相对人的诉讼请求。在法国,为适应行政合同纠纷中当事人诉求多样性的需要,对行政合同纠纷采用不同与一般行政行为的诉讼方式,即行政合同纠纷适用完全管辖之诉讼,而一般的行政纠纷则采用越权之诉。这二者的区别之一在于,在越权之诉中,只进行合法性审查,法官只有认定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以及撤销违法行为的权力,而在完全管辖之诉中,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撤销、变更行政机关的决定,判决行政主体负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这种诉讼中行政法官的权力近似于普通法院法官的权力,这样法官就能够根据相对人的请求,作出相应的判决。法国的这一经验应值得我们借鉴。
3.现行判决类型不能适应行政合同纠纷多样性的需要。
如前所述,现行判决主要针对合法性问题而设,其功能之一就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但在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既来自于法律规定又来自于合同约定。并且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中享有适度的主导性权利,使行政机关引导行政合同的缔结与履行,向着其所期望的方向发展。西方各国也都在不同程度上承认了行政合同中的这种特殊的权利义务方式。法国在公益优先原则上构建起确认行政机关具有普适特权的行政合同理论。②德国虽然强调行政合同当事人通过彼此约定方式确定权利义务,但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法律也允许行政机关享有例外的特别权利。即使在以普通法合同规范和理论构筑起政府合同规则的英美国家也往往通过一些行政合同的格式条款来保证行政机关在合同的履行中享有优先权。“。我国《政府采购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条例》等法律、法规都规定了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享有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监督、指挥、制裁等权力。因此,行政机关的履行行为既有违法的可能,又有违约的可能。相对人申请司法救济的诉求中既有针对行政机关法定权力的情形,也有针对约定权利的情形,既有针对一般权利的情形,也有针对主导性权利的情形。相对人若针对行政机关的法定权力性行为起诉,我们当然可以用现行判决加以解决,但是若相对人针对的是双方的约定的权利性行为而起诉,主张行政机关违约,请求人民法院阻止其违约行为,或请求解除合同,或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等,则现行判决明显无法直接适用。
二、行政合同案件司法判决的正确适用
正因为现行行政诉讼判决在解决行政合同纠纷上存在以上诸多不适应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对现行判决进行改造,一方面对审判原则进行改造,确立合法性合理性和违约性的多元化的审查原则,另一方面对现行判决加以灵活运用,针对行政合同不同于单方行政行为的特点,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出发点,以满足当事人的要求,正确解决纠纷为目的,来对现行判决予以整合。“对于行政机关行使主导性权利行为以及不履约的行为,可以运用行政诉讼的维持、撤销、责令履行职责等判决形式,同时还要针对行政契约纠纷中的效力的确认,以及违约责任的处理作出相应的判决。”换言之,行政合同的判决既有针对行政合同本身的判决,包括合同无效的确认判决和合同的变更、撤销、解除判决,同时又有针对行政机关行使主导性权利行为的判决,包括行为的维持或撤销判决。还有针对结果的损害赔偿或补偿判决。具体而言,适用如下:
(一)针对行政合同的判决
1.行政合同的无效确认判决
合同无效是相对于合同有效而言的,它是欠缺合同生效要件自始确定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为确保公共利益和个人合法利益不受侵犯,各国合同法均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我们认为,行政合同具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一)合同当事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缔约能力的;
(二)违反法律对行政合同的形式所作的强制性规定的;
(三)违反法律对行政合同的缔结方式所作的强制性规定的;
(四)根本违背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或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五)合同的履行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且订立时未征得他人同意的;
(六)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而订立,且损害国家利益的;
(七)依法应经其它机关核准、同意或会同办理,但未履行该程序,事后又未补正的;
(八)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其它情形。
须说明的是我们主张,为更好的履行司法监督的职能,人民法院对行政合同的无效确认判决应当是强制性的判决,不受原告诉讼请求的限制。
2.行政合同的撤销判决
当合同欠缺生效要件.当事人可依照自己的意思使合同的效力消灭,相对于绝对无效的合同而言,它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当行政合同中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趁人之危等情形,应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撤销判决,判决撤销行政合同。
由于合同的撤销,原则上溯及其成立之时的效力,考虑到行政合同不同于民事合同的特殊性,在公益优先原则下,我们认为对撤销判决的使用应有所限制,如果撤销行政合同将导致公共利益的重大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撤销,但基于经济平衡原则的考虑,应责令行政机关补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而带来的损失。
3.行政合同的变更判决
当行政合同欠缺生效要件,但当事人依照自己的意思使合同的内容变更,使违背当事人一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那部分合同的效力消灭。或当行政合同虽然具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而原告愿意接受合同,只主张适当变更,在不违法和不损害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原告的选择,只判决变更,而不应判决撤销,以鼓励合同的履行。
4.行政合同的解除判决
在民事合同中,除《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几种法定的解除情形外,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才可解除合同。但在行政合同中,一般认为为维护公共利益,行政合同的解除权应由行政机关单方行使。因此行政合同的相对人欲解除合同,应向行政主体提出请求,由行政主体决定。对于行政主体不同意解除的,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此类案件中,满足原告意愿的判决应是合同解除判决。
5.行政合同的履行判决
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的,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义务。
(一)针对行政机关行为的维持判决和撤销判决
如前所述,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别之一在于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具有适度主导性权利,合同相对人对行政机关行使主导性权利行为不服而起诉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若认为被诉行政机关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自然应当判决维持行政机关的行为;若认为行政机关的被诉行为确实违法或违约的,则应当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行为。
(二)赔偿或补偿判决
行政合同中,在强调公益优先,赋予行政机关优益权的同时,也主张经济平衡,要求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当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造成自己合法权益损害,或对行政机关的补偿决定不服的,均可向法院起诉,也可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赔偿或补偿的判决。
三、关于增加禁止令判决的探讨
当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义务即消极违约时,在可以履行的前提下法院可以适用履行合同判决,在履行无意义的情况下可以作出赔偿判决,当行政机关的作为行为违反合同义务即积极违约时,法院当然也可以撤销该行为或作出赔偿判决,但是对于行政机关正在实施侵害相对人利益的违约行为,相对人是先服从该违约行为,而在事后再请求救济,还是针对该正在进行的违约行为马上起诉?如果是后者,人民法院又适用何种判决以满足受害人的要求?笔者以为,应当允许相对人针对该正在进行的积极违约行为提起诉讼,理由如下:
第一,行政机关的履约行为不具有相对人服从的公定力。基于行政法理中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的要求,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被视为合法行为,并要求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服从,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中,以此为根据建立了“起诉不停止执行”制度,即在行政诉讼中,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因为原告的起诉和人民法院的审理而停止执行,这种建立在以法律的强制力为前提,以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为基础并考虑国家行政管理效率需要的制度,我们认为,针对单方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言,这种制度是可行的,因为这种单方的行政行为是法律在特定事件上的体现或适用,相对人服从的是这种建立在法律强制力为基础上的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但是对于行政合同而言,行政机关的行为既有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又有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那么在行政机关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当然不应当具有那种建立在法律强制力上的公定力,也就不存在相对人不可以起诉的前提。
第二,立即起诉是对相对人履约行为的积极保护。行政合同理论中,一般认为行政机关享有适度的主导性权利,在相对人违约时,行政机关可以主动对相对人进行制裁甚至单方面的解除合同以阻止相对人的违约行为。那么当行政机关正在进行的积极违约行为侵害相对人利益,防碍相对人的履约行为时,相对人应该具同等的阻止该违约行为的权利即立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阻止该违约行为。
第三,立即起诉有利于合同的履行。合同的目的在于履行,实现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所以在合同理论中一般不鼓励违约和解除合同,行政合同也不例外,虽然撤销判决、解除判决和赔偿判决能够在事后满足受害人的要求,但却不利于合同的正常履行。有许多情况下防止比救济更好,特别是行政合同一旦不能正常履行,势必会增加行政成本,降低行政效益,同时也影响政府信誉。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以为,我们应增加禁止令判决。禁止令原为英国诉讼法上的救济手段之一,它是英国高等法院王座分院对行政机关所发出的禁止其越权行为的特权令,主要适用于行政决定作出或行政行为执行的过程中。“为在真正发生之前阻止可能的错误行为,就得判予永久性禁制或者临时禁制令,而且救济本身是具体明确的,这样最终性禁制令结束错误行为,而不是仅仅用金钱评估它,因此这种救济既提供了能够检验某未来行为的法律有效性,又能阻止已经开始的某些过错行为的继续发展的方法。因此在我国行政合同纠纷的司法判决中增加针对行政机关行为的禁止判决,对于合同的履行、行政目的的实现既相对人利益的保护都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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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网络侵权的环境下,传统的侵权行为地标准的局限性就显得尤为突出。在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实施地通常是侵权人将侵权事实上传至网络的地点,而侵权结果的发生地,从传统的意义上则十分难以确定:互联网络的全球通达性,使得全球的互联网都可以访问侵权网站,使得全球用户都可以了解到侵权事实。不过,显然没有必要认为,所有用户所在地的法院都享有管辖权,因为这会引发大量不必要的管辖权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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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互联网由于其即时性、无边界性、读者群体的无限制性等特点,突破了传统的传播手段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局限。这些特点使得传统适用于一般媒体侵犯人格权的规则,难以有效地适用于互联网侵犯人格权的情形。由此,欧洲联盟法院 2011 年的判决就网络侵犯人格权的国际管辖权问题,突破了传统的规则,允许根据利益中心地标准行使管辖权。联系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为有效评估受害人的损害,尽可能给予受害人以充分保护,建议我国应借鉴前述欧盟法院的立场,除传统的“侵权行为地”之外,也采纳受害人利益中心地作为确立网络侵犯人格权的国际管辖权的依据。
关键词:网络侵权;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密切联系;私生活。
论文正文:
论网络侵犯人格权案件的国际管辖权
网络是当今社会十分重要的信息交流和共享的手段,网络的即时性和无国界性克服了传统的交流手段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局限。然而,毋庸置疑,网络同样也对作为主体的人带来了挑战。人格权作为主体的存在和发展所不可或缺的权利,其诸多要素在网络的威胁下显得尤为脆弱;网络的即时性、无国界性、登录访问的无限制性等,意味着损害的难以阻止和范围的难以限定。而人格权在网络上遭受侵害后,互联网的全球通达性意味着损害的范围遍及全球。在此情况下,对于此种损害的管辖就存在着多个连接点,传统的理论一般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是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的法院。欧洲联盟法院在 2011 年的一项判决,却基于网络侵犯人格权的特殊性,对于传统的侵权之债的管辖权实现了重要突破,值得关注。
人格权作为绝对权之一,对其侵害引发侵权责任的承担。而在侵权事件具有涉外性的情况下,受害人与加害人可能拥有不同的国籍和住所,而侵权事件的发生地和结果地可能分处于不同的国家,这就带来管辖权和准据法方面的冲突。就侵权之债的管辖权冲突而言,根据传统理论,一般由侵权行为地的法院管辖。以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地,是法院对侵权案件进行管辖的主要依据,其原因在于:侵权行为地管辖是属地管辖原则的要求,而属地管辖是国家领土主权在国际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权问题上的体现[1];而以侵权行为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在判定侵权要件是否成立、确定侵权后果等方面,具有很大的便利性。
不难理解的是,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的原则,已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以欧盟 2000 年“布鲁塞尔条例”(欧盟理事会 2000 年 12 月 22 日第 4/2001/EC 号条例———《关于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条例》)①为例,该条例第 5 条第三款规定:“居住在某一成员国的人,得在另一成员国的法院被诉……涉及侵权案件,包括侵权与准侵权,得到侵权事件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的法院起诉”。“侵权事件发生地”的措辞,表明《布鲁塞尔条例》采取的是同样是“侵权行为地”的标准。
就我国侵权案件的涉外管辖权而言,《民事诉讼法》第 29 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第 241 条又明确规定:
对于涉外侵权纠纷,可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 199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8 条,“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由此,199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名誉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这就是说,对侵权行为地应做广义理解,既包括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也包括侵权结果的发生地。这与大多数国家的司法实践也是一致的:以法国为例,根据法国最高法院晚近的判例,侵权行为地既包含侵权行为的发生地,也可以扩展到损害的发生地①。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传统的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标准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例外。以美国为例,美国法院通常以公共政策、案件涉及侵权法之外的其他问题(如举证责任分配、证据推定、成文法的限制、损害赔偿形式)应适用法院地法,来规避侵权行为地法规则的适用。
对侵权行为地标准的突破在欧洲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也同样存在,尤其是在侵犯人格权的情况下,这种突破已为欧洲共同体法院的判例所确立。在欧洲共同体法院 1995 年所审理的 Shevill 案件②中,侵权人的诽谤文章刊载于在 1968 年布鲁塞尔公约的多个缔约国均有发行,而布鲁塞尔公约第 5(3)条就正是前引2000 年布鲁塞尔条例第 5(3)条的来源,其中,针对涉外侵权案件,规定由“侵权事件发生地”的法院管辖。
欧洲共同体法院在最后的判决中确立了如下规则:就在多个缔约国发行的新闻媒体侵犯他人的名誉权而言,受害人的损害赔偿之诉,既可以在侵权媒体出版地所属的成员国法院提起(该法院可以审理受害人的全部赔偿请求),也可以在侵权媒体的发行地所属成员国的法院提起(该法院仅可以就受害人在该国所受到的损害而提出的赔偿请求)③。
Shevill 案判决对传统的侵权行为地标准实现了突破:受害人除可在侵权媒体出版地法院提起诉讼之外,还可以在侵权媒体的各个发行地起诉(如果发行地包括原告住所地的话,则可在原告住所地起诉)。当然,在后一种情况下,受诉法院的审理对象局限为仅能审理受害人在侵权媒体的发行国所遭受的损害,这对受害人显然不利,但是受害人可以通过选择管辖法院来回避这一不利结果:受害人既可以选择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主张全部损害,也可以在侵权媒体成立地所在国法院起诉来要求所有的赔偿。这也是新闻媒体侵犯人格权的管辖权的一般性规则④。
在网络侵权的环境下,传统的侵权行为地标准的局限性就显得尤为突出。在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实施地通常是侵权人将侵权事实上传至网络的地点,而侵权结果的发生地,从传统的意义上则十分难以确定:互联网络的全球通达性,使得全球的互联网都可以访问侵权网站,使得全球用户都可以了解到侵权事实[3]。不过,显然没有必要认为,所有用户所在地的法院都享有管辖权,因为这会引发大量不必要的管辖权冲突。
在互联网侵犯人格权的情况下,尤其具有特殊性的是,由于受害人的人格权(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在其所生活或工作的地区具有尤为重要的意义(这些地区往往就是其住所地);因而,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也往往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其所希望的受众群体正是原告生活或工作地区的互联网用户,因为这些人对于受害人具有特别的关注。由此,在发生网络侵犯人格权的情况下,除通常的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之外,是否可以允许原告住所地法院行使管辖权,这是一个在互联网时代尤其具有意义的问题。就此而言,欧盟法院新进的判例值得我们关注。
在 2011 年 Martinez 案例中,原告奥利维耶·马丁内兹是一名法国著名演员。2003 年,马丁内兹与澳大利亚著名歌星凯莉·米洛相恋;2005 年,米洛罹患乳腺癌,但马丁内兹一直陪伴在其身边;2006 年米洛病愈。
2007 年,马丁内兹和米洛宣布分手。后来马丁内兹与美国影星哈莉·贝瑞相恋并订婚。2008 年 2 月 3 日,英国的知名媒体《星期日镜报(Sunday Mirror)》的网站(www.sundaymirror.co.uk)刊出了一篇名为《凯莉·米洛与奥利维耶·马丁内兹重修旧好》的新闻,并描述了二人的会面。
这则报道还提及了奥利维耶·马丁内兹与其父亲罗贝尔·马丁内兹;报道还附上了相关照片。由此,奥利维耶·马丁内兹与其父亲对《星期日镜报》的出版人 MGN (镜报出版集团)在法国巴黎大审法院提起了诉讼,根据法国民法典第 9 条“任何人有私生活得到他人尊重的权利”之规定,起诉被告方侵犯了其私生活。但是,MGN 则提出了管辖异议,它认为《星期日镜报》是在英国发表争议报道,这与原告声称在法国遭受损害之间缺乏充分的管辖联系。根据 2008 年《欧洲联盟运行条约》[5]第 267 条(原《欧洲共同体》条约第 234 条)关于先决裁判制度的有关规定,巴黎法院提请欧洲联盟法院就前引布鲁塞尔条例第 2 条及第 5(3)条的适用作出解释。
巴黎法院所提出的问题是,前引布鲁塞尔条例第5(3)条是否应作如下解释:条例给予了某一成员国以管辖权,使得该国法院有权审理由居住于另一成员国的企业所实施的、在其所负责的网站上上传某些侵犯人格权的信息或照片所引发的侵权诉讼:
———或者,唯一的条件是此网站在受诉法院所在国可以登录访问;。
———或者,仅需在侵权事件和受诉法院所在国之间存在充分、实质性或重大的联系,如果此种联系可以基于以下原因而产生;。
———自受诉法院所在国访问争议网页的数量巨大,从其绝对数量或者是相对于整体的访问数量来看;———声称其人格权或更广泛的说其人权受到侵害的原告方的住所,或者是国籍;。
———从侵权信息所适用的语言或其他可能的因素来看,网站信息的编辑者有意针对受诉法院所在国的公众的意图;。
———争议网页所提及事实的地点,以及或者网站所刊载照片的拍摄地点;。
———或者其他的标准?
换言之,法国法院针对欧盟法院所提出的问题,是在互联网刊载信息或者照片侵犯了人格权的情况下,如果具体适用布鲁塞尔条例第 5(3)条“侵权事件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的标准。
针对法国法院的先决裁判申请,欧盟法院于 2011年 10 月作出了其判决①。欧盟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布鲁塞尔条例的规定应当参考该条例的体系和目标,进行独立解释。条例第 5 条第三款确立了特别管辖权,有别于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这是基于争议和侵权事件发生地的法院之间存在着特别密切的联系。因此,这一特别管辖权具有正当理由,根据法院此前的判例,这些理由特别是涉及司法体系的有效管理和诉讼的有效组织②。
欧盟法院认为,布鲁塞尔条例第 5 条第三款“侵权事件发生地”的表述同时覆盖了损害的发生地,以及行为的实施地。从司法管辖的角度来看,这两个地点可以构成重要的联系,根据具体的情况,从诉讼的证据和组织方面来看,其中任何一个地点都可能是极其有帮助的。
然而,法院指出,将文章上传到互联网上,这有别于一般性的印刷媒体按地域进行发行的情形,因为在网上刊载文章的意图是确保该文章的内容在任何地方都可以被看到。网上所刊载的文章可以被数量无限制的全世界互联网用户及时查阅到,而不论刊载人本身就读者群所设定的任何意图,文章一旦在网上刊出,即超出刊载人的控制范围。由此,就传统印刷媒体按地域发行所建立的管辖权规则,对于互联网络显然不能适用,因为互联网的发行范围是全球性的。另外,在技术层面,针对互联网,一般很难确凿和精确性的确定其在某一国的发行量,因而,也很难准确测算侵权文章在该国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
有鉴于此,前述针对一般媒体侵权的管辖权规则必须作出调整,以使得其人格权遭受网络侵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一个法院针对其在欧盟境内所遭受的所有损害而提起诉讼。考虑到侵犯受害人的人格权的后果最好应由受害人利益中心地的法院来进行评估,赋予该法院以管辖权符合司法的良好组织原则。通常而言,某人的利益中心地是其惯常住所。不过,人的利益中心地也可能并非其惯常住所,需要考虑其他的因素,例如其职业活动于某一地点实施,这可能使得他与此地点之间存在特殊的紧密联系。
赋予受害人的利益中心地的法院以管辖权,也符合管辖权的可预见性原则①。对于被告而言,在其将侵权文章上传至网络的时候,他很清楚他所针对的受害人的利益中心地在哪里。因此,可以这么认为:利益中心地标准既使得原告可以方便地确定他可以起诉的法院,也使得被告可以合理地预见到他可能在哪个法院被诉②。
另外,如受害人不欲在一起诉讼中主张其全部损害,损害发生地管辖原则赋予了每一个损害发生地的成员国法院均有权管辖。换言之,在网络侵害他人人格权的情形下,鉴于网络自每一个成员国均可登录访问,那么,每个成员国都是损害的发生地,因此,每个成员国的法院均有权管辖。只不过,每个成员国法院仅有权就受害人在该国所遭受的损失,分别进行审理。
准此以解,前引布鲁塞尔条例第 5 条第三款应作如下解释:在某一互联网站刊载的内容侵犯了某人的人格权的情形下,受害人就其所遭受的全部损害,得有权选择在侵权内容的出版商所在成员国的法院,或者在其自身的利益中心地所属成员国的法院,提起侵权责任之诉。此外,受害人如未在前述法院就全部损害提起诉讼,他也可以在侵权文章已经或可能被访问的每一个成员国的法院分别提起诉讼;这些法院仅有权审理受害人在该国所遭受的损害。
根据欧盟法院的这一判决结论,在网络侵犯个人人格权的情形下,受害人可以选择在以下法院提起侵权责任之诉:
———或者在侵权网站的经营者所在国法院提起诉讼;。
———或者在受害人的利益中心地所在国法院提起诉讼;。
———或者在侵权网站已经或可以被访问的每一个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但这些法院仅有权对受害人在该国所遭受的损失进行审理。
根据欧盟法院的先决裁判,巴黎大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的常住地不在法国,但是,其利益中心地显然是法国,故巴黎法院享有管辖权。据此,巴黎法院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对本案进行了实体审理③。
就管辖权而言,2000 年《布鲁塞尔条例》其实是沿袭了此前 1968 年《布鲁塞尔公约》的精神,并不轻易允许原告住所地行使管辖权,原告住所地被列入所谓“黑色清单”。如欲适用例外规则,则须证明原告住所地与争议有更为密切的联系[7]。而欧盟在民商事领域管辖权问题上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就是不仅仅以国籍管辖为依据,而更广泛地采用了住所和惯常居所等作为确定管辖的连接点[8]。
然而,在本案中,欧盟法院却选择了一种十分务实的解释方法,使得其能适应网络侵权的环境。确实,网络是一种跨国界的交流手段,由此,网络文章如侵犯了他人的人格权,这显然不同于纸面媒体在按地域分别发行的情形,因为网络文章可以即时为全世界的读者所访问———“网络时代下,私生活的边界和侵犯私生活的范围,都变得十分难以确定了”。这也意味着在网络环境下,人格权被侵害所造成的损害更严重,对损害进行量化也更为困难。由此,欧盟法院认为,由受害人所在地的法院来管辖,对于确定损害的严重性是最好的选择。显然,这一解释对于因网络文章而遭受人格权侵害的受害人而言,更为有利。
通过灵活适用“利益中心地”标准,允许对传统的侵权行为地标准进行适当的突破,这对于有效制裁网络侵权行为尤其具有意义。以网络侵犯著作权为例,2006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6 第11 号,通称“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第 1 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显然,此处的“侵权行为地”包含了“侵权行为实施地(上载的计算机服务器所在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下载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
该条第二款规定:“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这就是说,仅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时,方可采用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参考文献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实践中,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的情况是十分少见的,因此,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的法院很少有机会行使管辖权。
值得注意的是:正是为了克服 2006 年“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的上述局限,最高人民法院 2012 年通过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 年 11 月 26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61 次会议通过) 第 15 条规定: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与 2006 年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相比较,2012 年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 15 条的最大亮点,无疑是新增加了以下内容: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在境外的情况下,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这一规定对于便利权利人在我国提起诉讼,切实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显然具有重要意义。显然,在多数情况下,“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就是原告住所地。
2012 年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 15 条将原告住所地增加为管辖地之一,这是对网络侵权管辖权问题的重要发展。这一发展对于网络侵犯人格权的管辖权,也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也就是说,在网络侵犯人格权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增加原告住所地作为管辖地之一,其原因在于,一方面,根据所谓的“目标指向方法”,侵权网站是有特定的指向,针对某些特定地域的网络用户———通常是受害人所在地的网络用户。
前引的法国案例中,法国法院认为,英国的网站刊载受害人的私生活方面的信息,主要就是针对法国的网络用户,因为关注受害人的用户主要是法国用户。另一方面,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确定涉外民商事管辖权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网络侵权中尤其具有特殊意义,从最密切联系原则出发,结合侵权人所追求的预期效果来看,其所针对的用户群体、其所希望信息被继续转载传播的地域或行业,往往都是与受害人有着最密切联系的人群和地域;尤其在故意侵犯他人人格权的情况中,侵权人希望将侵害效果最大化,以扩大影响,因此,其在选择所针对的受众地域和群体的时候,所考虑的关键因素仍然是与受害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域和群体,也就是原告住所地。
从这个意义上,为了有效地评估受害人的损害,尽可能地给予受害人以充分保护,针对网络侵犯人格权的国际管辖权,应借鉴 2012 年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 15 条的规定,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在境外的情况下,可将原告住所地视为侵权行为地,从而承认原告住所地法院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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