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您找到与梁启超论宪法相关的共85个结果:
由于制宪是一种主权行为,所以制宪主体应该是国家主权的所有者。近代以来的宪法历史表明:人民是制宪主体,但人民并不直接行使制宪权,而是通过或主要通过间接民主的形式制定宪法。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宪法保障析论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宪法保障析论全文如下: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这充分体现了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性,也明确了党在政治体制改革探索中的总目标。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涉及经济、政治、社会、文化和生态建设等诸多方面,需要依靠各种社会力量的帮助方可实现。同时,也必须得到法律的保障,特别是宪法的保障。
现代化的国家治理体系以法治体系的建立为基础,国家治理的现代化有赖于各个领域的法治化,故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基本理念。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了宪法第5条。自此,依法治国上升为宪法规范,具有了最高的法律效力,为中国的法治建设道路提供了坚实的宪法基础和依据。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必须保证国家治理在法治的轨道上进行。宪法中的依法治国理念从多个方面促进法治中国的建设并推进国家治理在规范化道路上行进,其中主要体现在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上。
“任何称为民主的国家都承认,国家权力来自该社会成员,即由人民赋予的。人民把权力赋予国家的最基本的方式是,人民通过选出的代表机关进行立法,用法律确定国家机关的职权,使国家权力取得合法性。据此,可以得出确立国家权力限度的第一条基本原则,即国家权力只限于法律明确赋予的范围,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权力,国家机关不得行使。”[1]在限制国家权力方面,“宪法既起着授权作用,也就包括限制权力的作用在内了。”[2]34宪法第5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第67条则对立法权的行使进行了细化。宪法以及依据宪法制定的立法法中对立法权的设定和规范,为我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奠定了牢固的基础。
在司法和执法方面,鉴于国家治理主体多元,在治理过程中,人民群众依法管理国家与社会的各项事务,最重要的是保证司法机关公正司法、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对此宪法第三章第七节专门对作为国家审判、检察机关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性质、设置和职能作了规定。这些都为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效保障。行政执法的关键是依法行政,这也是推进国家治理的肯綮所在。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使职权,所依据的法律是包括宪法在内的大量的行政法,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也是行政法的根本表现形式。宪法中对于行政权力的取得、行使及其监督等根本性问题都做了规定。宪法中关于国家行政权力的来源和行使权力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法律地位和行政体制,行政机关的设立、权限和职责,公民基本权利及其保障,都是依法行政的最重要、最根本的制度规定。
“维护和扩大公民权利,是一个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最重要的任务。”[2]129在保障公民权利方面,我国宪法不但在第二章专门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还在第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里,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中国民主宪政和政治文明建设的一件大事,是中国人权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人权理念入宪对于国家治理意义重大。人权保障与国家治理具有很大程度的关联性。“国家治理”区别于以前经常提到的国家管理,国家治理的主体更为多元,所以国家治理具有更强的公共性。我国公民的权利,尤其是一些基本政治权利都属于人权范畴,只有通过宪法对于人权的保障,才能真正有效实现这些权利。
将人权保障理念引入宪法会促进国家治理的治理主体和对象更为公平公开公正地参与各项治理活动,并会让治理的内容更为清晰。从而更好地在国家治理进程中,消除不同阶层的隔阂与分歧,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国家治理必须秉持公共理性,人权的公平正义性是保持治理公共理性的基础。保障人权是现代治理理念的核心和最终追求的价值。“以人权作为社会政治原则,也就意味着采取以法律设立和调整权利义务关系的方法来建立社会政治秩序并促进其有序与和谐。这种治国方法的主要特点是,在承认和保护个体权利的前提下,通过设立、配置和调整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来谋求社会的有序发展。”
同志指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是一个国家制度和制度执行能力的集中体现。国家治理体系是在党领导下管理国家的制度体系,包括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和党的建设等各领域体制机制、法律法规安排,也就是一整套紧密相连、相互协调的国家制度;国家治理能力则是运用国家制度管理社会各方面事务的能力,包括改革发展稳定、内政外交国防、治党治国治军等各个方面。”制度是治国理政的基本规则,是国家机构正常运转、发挥效能的基础性架构和根本保障,国家治理体系实质上也就是一种制度体系。国家治理靠的是法律和秩序,维护法律和秩序的尊严,就是维持国家范围内各种利益的总体平衡,这是国家治理的最低要求。
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说明了“宪法的法律效力高于法律、法规、规章和一切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4]同时,也确立了宪法在法律体系中作为其它法律立法的依据和最高法律规范的地位。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过程中必然会有相当多的制度创新,而这些创新中有些可能和旧有的法律制度相抵触,或是偏离社会发展的应有轨道。这两方面关系如果处理不当,就会对国家治理体系的整体建设带来危害。有关旧制度对创新的抵触,宪法及宪法性法律对于法律修改和废除有明确的规定,只要符合条件,经过法定程序,便可以改废旧法,从而将有益国家治理的创新内容确立为法律制度。宪法及其下位法能通过各类预防和救济规定来解决探索过程中出现中的这类问题,确保国家治理的正确方向。
现代国家治理体系的建设需要以宪法为统领的法律体系作为基础。唯此,治理主体和治理对象的所有行为才会具有直接的或者间接的法律依据。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法律体系是国家制度建设的巨大成就,反映了中国民主政治的成就。这一体系将分散化、非系统、无体系、缺制度的传统治理模式改变为具有制度化、体系化、系统化和法治化特征的治国理政的总体系,并作为治理指南对国家各方面事务进行具体规制。可以说,宪法作为治国安邦的总纲领,领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建设法治中国作为核心内容,摒弃了以前运动式、会议式的治理方式,用完整的体系将国家治国理政的方略纳入法治轨道上推进。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必须坚持和拓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以高度的自觉性和强大的创新力,在党的领导下,立足基本国情,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等五位一体的治理道路,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全面、协调推进,是保证中国科学和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5]这些治理领域所构筑的“五位一体”建设法治中国的道路中,宪法从本源角度为紧密相连、相互协调的国家治理道路做了导向性注解,确保了法治中国建设正确的航道,从而积极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在经济层面,宪法第6条到13条确认了全民所有制经济的主导地位,发展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宪法第6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第7条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表明国家在治理过程中,善用权力保障经济体制沿着社会主义方向发展,促进国民经济发展。
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这一规定表明,我们的生活资料分配原则是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数量和质量进行合理的分配。宪法第15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通过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宪法确认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制度、自然资源及公共财产的国家保障制度、国家调控下的市场配置制度。在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必然会对国家治理模式的转变产生影响,宪法对于经济制度的基本规定恰是保证这种转变处于一种理性的进路,使其在轨道上运行。宪法对于基本经济制度以及分配制度的规定,能确保在国家治理过程中避免因纷繁复杂的国际局势、全球经济萧条导致部分制度失灵而出现的国家治理失败的风险,为了经济的长期繁荣打下稳定的基础。
在政治建设层面,宪法第1条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明确了中国社会的阶级基础及领导力量,区别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社会阶级构成,也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主导力量。全球化时代,改革开放条件下,在国家治理过程中,外部错误思潮难免涌进,出现腐蚀和企图瓦解社会主义思想和制度的萌芽。宪法通过确立社会主义思想和制度的重要地位,确立国家治理体系的方向。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条规定体现了国体和政体的政治属性和政权的阶级属性,表明了我国国家政权的权力来源和组织形式。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种政权组织形式能够充分体现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根本国家权力属性特点。
在文化建设方面,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应该看到,多年来我国缺乏对宪法文化权利的理论研究,一定程度上导致立法对文化权利的忽视。公民所应享有的文化权利在宪法文本中应当被视为一种法定权利,但是由于宪法文本的缺陷,保障机制及配套制度还不够完善,文化权利在实际生活中还无法完全实现。但是宪法的宏观规定是充分保障公民科学研究和文化活动等学术自由的根本原则,有利于文化事业发展,是促进文化体制建设的根基。
在社会建设方面,作为我国具有最高效力位阶的规范体系,现行宪法对社会建设提供一定的指引,保障社会建设平稳有序地进行。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国家生活中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其他法律所调整的则只是一般社会关系。我国现行宪法对社会保障权、劳动权、受教育权、文化权等社会权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一些尚未规定的社会权利还可以通过宪法解释的方法使它们成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宪法上的社会权具有特别的价值,它是普通的社会法上的社会权的立法依据、审查依据和解释依据。这是推进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客观要求,更是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
随着人类活动对自然界影响的不断加深,环境问题日益显现出全球化、整体化的特点,并演变为生态危机。宪法作为法律体系的基础,自然应做出相应的调整,将生态保护纳入宪法秩序的范围内。《宪法》第9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为了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国家先后制定了《矿产资源法》《煤炭法》《节约能源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土地管理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
为禁止侵占或破坏自然资源,《刑法》第六章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对违反水资源法规,非法猎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对违反土地管理法,违反矿产资源法,违反森林法等行为追究刑事责任。[6]《宪法》第26条也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这些规定体现了生态保护在宪法中的地位,也为国家治理中的生态治理定下了基调。
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关注国家治理各项事务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调性,成为中国特色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显著特点。宪法对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了理念、制度和方向的保障,以此积极实现对国家的全面治理、科学治理和有效治理。这种保障的意义从静态角度而言,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营造了稳定的社会环境。在动态方面,宪法为国家治理的细则化规定提供了空间弹性,使得在治理现代化进程中各项具体工作可以稳中求新,达到阶段性的最优状态。
从宏观角度而言,宪法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了高屋建瓴且不可或缺的制度保障,使得国家治理有规可循、有据可依。从微观角度而言,依据宪法制定的各类下位法,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为国家治理的具体措施提供了细节保障。因此,通过宪法的保障必将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裨益于国家的可持续发展和长治久安。当然,现行宪法还存在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宪法中的这些规定或许有失细致,但是毕竟为下位法的制定提供了依据。最为重要的是,这些规定直接体现了相关事务在宪法中的地位,为国家治理指明了方向。同时,也对我们提出了新的挑战:宪法如何在国家治理过程中不断提升自身体系的开放性与适用性,从而与国家发展建立良性的互动关系?如何更好地发展和完善宪法规范,使其最大程度地助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些正是需要我们进一步努力的方向。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1914年,袁世凯主导了《中华民国约法》的起草与出台。作为近代宪法,《约法》虽然保留了“主权在民”等与共和政体相适应的有关条款,并规定了与《临时约法》相同的人民的权利和义务,也确立了三权分立体制,但它违背《临时约法》的精神,既推翻了内阁制,也弃用了总统制,袁世凯几乎被赋予了终身大总统的特殊地位,遭到舆论激烈的批评。标志着民主宪政的内涵已消失,并被独裁制所取代。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从宪法文本看中国近代文官考试变迁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从宪法文本看中国近代文官考试变迁全文如下:
宪政是一种在宪法之下使政治运作法律化的理念或理想状态,它要求政府所有权力的行使都被纳入宪法的轨道并受宪法的制约。宪政的实施首要是限制政府的权力,同时也要保障公民的权利。西方宪政思潮不断冲击着正由帝制向共和转变中的近代中国,逐渐为国人所接受,政治人物亦着手在中国构建宪政的尝试。任何国家的宪政体制建构,均有其立宪精神;而在所有的宪定事权中,均离不开“权力分立”(doctrine of separation of powers)的设计与安排,欧美先进国家有“三权分立”,晚近有美国联邦政府(或官僚体系)所形成的“第四权”(the fourth branch of government),而孙中山先生构想之“五权分立”的宪政体制是宪政体制探索中的一个独创。
孙中山等政治人物的考试思想是围绕五权宪法而形成的,其思想主导了文官考试法律制度的发展方向,并在辛亥革命成功后的建国实践中被制度化与规范化。当时之国情,科举制度在对官僚体制作出巨大贡献的同时,本身逐渐走向僵化和停滞,尤其进入近代以后,西学东渐的影响,时势对人才需求的巨变,导致科举式微并最终归于废除。历史走向了交叉路口,选才应归于何途?以何种理论来承继选贤与能的功能?如何博采众长,自成一体,以适应中国之国情?难题摆在国人面前,这意味着国家必须另求养才取才之道,这道绝难之题最终由孙中山先生阐发的五权宪法之下的文官考试思想的提出而得以曙光初现,随着后继者如戴季陶等人将其充实,近代文官考试思想渐趋完善,社会舆论也逐步接受这样一种既有别于科举又不同于当时西方各国考试的新思想,而文官考试制度的前 途也随之逐渐明朗起来。当时中国的文官考试立法与实践在世界范围内独一无二,与西方先进国家仅仅将其作为考试选才的普通法律规范不同,中国是当时唯一将考试权及其相关规定写入宪法性文件的国家。将文官考试作为国家宪政实现所依托的基本制度之一,文官考试法律制度被提高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对社会治理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民国以来,各种国会与政府形式层出不穷,各自进行了不同的政制尝试,宪法文本的变动直接或间接影响了文官考试的走向。考察不同时期宪法文本中关于考试的规定,不失为厘清近代文官考试发展脉络的有效途径。
南京临时政府成立之时,孙中山曾试图让参议院根据五权宪法思想来制定宪法性文件,无奈在位时间仅有数月,五权宪法文本的制定又是一个宏大的工程,加之各派政治势力的相互角力,所以未能实现[1]。孙中山主导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以下简称《临时约法》)并非一部真正贯彻其五权宪法思想的宪法文本,文本并不成熟。它一方面通过宪法形式确立了资产阶级共和国政权的组织形式与人民的民主权利;一方面在政体的设计上既规定了总统的各项实际权力,又极尽可能地赋予参议院各种广泛的权力和实际的责任,以限制总统袁世凯的权力,使权力划分极为混乱,成为一种介于总统制和内阁制之间的特殊的三权分立体制,表现出典型的因人设法的工具主义倾向,并非成熟的五权宪法实践。
即便如此,在《临时约法》的细节中仍不乏五权宪法思想的痕迹,突出表现为考试。当时世界上没有哪个国家能像中国一样在宪法文本上明确赋予人民考试任官的权力,而该文本第2章“人民”第11条就明确规定:“人民有应任官考试之权。”考试权利与自由权、请愿权、陈诉权与选举权等并列,成为人民的基本权之一,地位显要这里所指的“考试权利”,应包括应公职人员考试权利与应教育考试权利。
。当然《临时约法》的“考试权”主要指人民的“考试权利”,并不完全等同于治权中的“考试权力”,但是人民的“考试权利”是治权的“考试权力”的根本来源,正是由于人民天然具有参加任官考试的权利,国家体制层面的考试权力才有发挥的余地。穷源溯流,《临时约法》解决的是考试权的来源问题,是根子问题。
事实上,这可被视为近代文官考试入宪的开端,其重大意义在于国家根本大法确认了人民参加任官考试的权利,这是前所未有的尝试,说明《临时约法》时期的立法活动已经将文官考试作为国家一项根本政制予以考虑。要知道,宪法所赋予的人民的考试权利与中国古代所谓考试权利有根本之区别。中国古代封建社会也有考试权利的说法,但在“家天下”的传统之下,民众的考试权利是君主赋予的,归根结底是君权的一部分,是人民“无权之权”;而宪法中的考试权利是真正属于人民之权利,在民主共和国家,宪法通过代议制由人民的代表们会商产生,宪法文本就是会商的产物,也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宪法文本中的权利是人民固有的权利并通过宪法文本予以确认与保障,是人民“有权之权”。所以,《临时约法》中考试权利的引入,是巨大的进步。随后的具体法律制定必然考虑如何不妨碍或者促进该权利的实现,其效用可指引未来考试法律理论与实践的发展。这也说明,一些基本观念在上层已经渐成共识,即考试是社会人力资源合理配置的一种手段,亦是维护国家公民合法权益的一种形式;考试不但应该体现公平、公正原则,而且具有均衡社会职业、协调社会角色之功效。
为配合考试权利入宪,孙中山在任内短短几个月时间就主持颁布了几部关涉文官考试法律的单行法律文本,典型的如《文官考试委员会官职令(草案)》(1912年3月)与《文官考试令(草案)》(1912年3月)等。这些文本联同《临时约法》,初步构成一个由宪法、考试行政组织法与考试基本法组成的,效力层次区分清晰的考试法律体系。考试机关是考试权的组织载体,相关制度安排直接关系到考试权的实现。《临时约法》存续期间,涉及考试行政机关组织安排的主要法律文本是《文官考试委员会官职令(草案)》。作为一部行政组织法,文本中对考试行政机关的设置、编制、职权、职责、活动程序和方法予以规定,其中职权与组织构架是其核心。就某种程度而言,此时的考试行政组织尚未完全独立。文本显示考试委员会仅仅被作为考试事务办理机关,在这期间,无论是高等文官考试委员会,还是普通文官考试委员会,都是临时机关,直接隶属于,虽然人民的考试权利已经在宪法中提及,但制度安排上仍趋保守,具体制度并未完全按照考试权独立的方案来进行安排。
南京临时政府的考试立法活动因孙中山辞任而停滞,当时许多相关法律草案均未完成立法程序,更难以公布施行。由于制度初创,难以找寻借鉴经验,又要面临与现实的妥协,文本中出现多处创新的犹豫,如未设立独立的考试机关,考试权利并未独立于高等文官考试委员,而是隶属于内阁;普通文官考试委员,在中央举办者,属于内阁设置,在地方举办者,则属于各地方官厅设置。但是,对科举考试文化传统之精华,如统一考试的形式,公平竞争、择优选才的精神,以考促学的机制等的吸收,仍然引领未来公务员考试法律之发展。
1914年,袁世凯主导了《中华民国约法》的起草与出台。作为近代宪法,《约法》虽然保留了“主权在民”等与共和政体相适应的有关条款,并规定了与《临时约法》相同的人民的权利和义务,也确立了三权分立体制,但它违背《临时约法》的精神,既推翻了内阁制,也弃用了总统制,袁世凯几乎被赋予了终身大总统的特殊地位,遭到舆论激烈的批评。标志着民主宪政的内涵已消失,并被独裁制所取代。
1922年恢复后的第一届国会召开第三期常会,以《天坛宪草》为蓝本制定了《中华民国宪法》,1923年正式公布与实施。这是北京政府正式颁布的唯一宪法。但由于在起草期间发生曹锟贿选丑闻,又被称为《贿选宪法》或《曹记宪法》,在宪政史上屡遭非议。通过文本对比可发现北京政府时期考试权逐渐从宪法文本中消逝的过程。《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时期赋予人民的考试权利是基本权利,不作任何限制。《中华民国约法》《中华民国约法》分10章共68条。文本体例为“国家”、“人民”、“大总统”、“立法”、“行政”、“司法”、“参政院”、“会计”、“制定宪法程序”与“附则”。参见张耀曾, 岑德彰编《中华民国宪法史料》,台北文海出版社,1981年版,第8-16页。 已经有所变化,第2章“人民”第9条规定:“人民依法令所定有应任官考试及从事公务之权。”此时的考试权利被置于法令范围内,不属于基本权利的范畴,考试权利的品格已经下降。《曹记宪法》《曹记宪法》分13章141条。文本体例为“团体”、“主权”、“国土”、“国民”“国权”、“国会”、“大总统”、“国务院”、“法院”、“法律”、“会计”、“地方制度”、“宪法及修正解释及效力”。
参见张耀曾, 岑德彰编《中华民国宪法史料》,台北文海出版社,1981年版,第30-45页。 中已经完全不见考试的规定,删除了人民有“应任官考试”的权利,条文被其改为“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从事公职之权”。这样一来,文本只是规定人民有任官权利,但至于采取何种方式任官已经不作限制,考试的宪政意义尽失。究其原因,除了与军阀征战与执政者过分执着于权力争斗有关外,还有最为重要的原因即宪政因素。这是源于北京政府的几个宪法文本均采用三权分立的模式,无论是总统制还是责任内阁制,由于缺乏五权宪法的视野,考试权始终难以脱颖而出。与此相适应,文官考试地位与作用式微,其他录用人才方式在北京政府时期如保举制等大行其道,任用私人成风,直接引发了官场贪腐与行政效率低下,是北京政府治理日益混乱的重要原因之一。由此也反证了当时的文官考试发展与宪政体制确有重要的关联。
与此关联,北京政府时期考试显著的改变就是不再由专门考试机构来统一执掌考试权,而是将其交予人事行政机关进行统一管理,可见考试权已经被融解于行政权之中。北京政府成立之初就颁布《国务院铨叙局官制》,在国务院之下设人事行政部门――铨叙局。铨叙局隶属于中央行政机关国务院,是典型的人事行政机关,负责文官、荐任官以上的任免及履历,负责文官考试、恩给及抚恤、荣典授予、外国勋章受领及佩戴等事项。1914年2月对文本进行修订,增加文官升转、勋绩考核两项。同年5月,又增加文官任免和资格审查职权两项。铨叙局依法设局长一人,主管全局事务;参事2人,协助局长审议全局事务;
佥事6人,分管全局具体事务;主事12人,负责具体事务办理。另外可以根据情况酌定设置办事员若干。总数看仅21人,作为主管全国文官大小事务的核心机构,十分精简。由于铨叙局只是中央行政机关的附属机构,其建制变动频繁历经多次改变,但隶属关系一直没变。1914年5月,铨叙局改设在总统府政事堂之下。1916年,政事堂改为国务院,铨叙局再次直属于国务院。1924年之后,北京政府取消国务院,铨叙局隶属于临时政府。1925年,铨叙局再次重新归于复设的国务院[2]。不管政局如何动荡,在北京政府存续的16年间,铨叙局一直作为全国文官管理机构,其机构一直延续,历任铨叙局长的任职从未断裂,未见化并或撤销,地位非常重要。
1928年,国民党治下的南京国民政府成立。按照《训政时期约法》规定“宪法草案,当本于建国大纲及训政与宪政二时期之成绩,由立法院议定,随时宣传于民众,以备到时施行”。因此,宪法草案理应予以完成。1931年“九?一八”事变后,国难日深,国内舆论纷纷要求“结束训政以实行宪政”。在国内各界的压力下,1933年4月国民党“召开第一届国民代表大会,议决宪法,并决定颁布日期”。国民政府立法院于1933年1月开始讨论起草宪法的事宜,决定组织宪法起草委员会,专门负责制宪。
委员长由孙科担任,吴经熊、张知本担任副委员长,立法委员陈肇英、林彬等40人担任立宪委员,戴季陶、伍朝枢、王世杰等人担任顾问,临时列席,陈述意见。宪法草案起草委员会成立后,一面由立法院编译处翻译大量各国宪法的文本以作参考,一面登报征国人意见。经多次会商后,议决起草原则共25点[3]。当时的文本由张知本、吴经熊、傅秉常三人为初稿委员,后追加马寅初、焦易堂、陈肇英等为初稿委员,推定吴经熊依据委员会决定的起草原则担任初稿主持人。《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于1934年11月呈报国民政府转送国民党中央进行审核,审核意见反馈至立法院重加修正。当时国民党提出了几项意见,均与其党治政策有关:一是应以三民主义、建国大纲、训政时期约法之精神作为宪法的根本;二是政府之组织应考虑当时的实际政治运作状况,以实现集中全国力量之根本制度,不宜对行政权作刚性限制;三是中央与地方政府之制度在宪法草案中应在职权上作大致规定,其组织以法律定之等[4]。1936年5月,第三次议定通过《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又被称为《五五宪草》。
《五五宪草》中有关考试的规定两处。其一,第2章“人民之权利义务”第20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应考试之权。”纠正了北京政府时期的规定,再度将人民的考试权利写入宪法。其二,第4章“中央政府”之第五节“考试院”中,共4条内容,设置了考试权实现的独立组织载体――考试院。第83条规定“考试院谓中央政府行使考试权之最高机关,掌理考选铨叙”。第84条规定“考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任期三年,由总统任命之”。第85条规定“左列资格应经考试院依法考选铨定之。公务人员任用资格;公职候选人资格;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第86条规定“考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五五宪草》对考试的贡献在于承继了孙中山的权能区分与五权宪法理论,并以此来理顺了考试权与人民的关系、考试权与其他四权的关系。
第一,从根本大法上再度明确了考试权利的宪法依据――人民的考试权利。
第二,明确考试权是独立的治权之一,为此设置了独立考试机关――考试院来执掌考试权,五院以分工合作与制衡的形式进行运转。
第三,设置了制度意义上的制衡机制。从制度设计上看,国民大会对政府有约束力,政府的五院要对国民大会负责,故考试院长要向国民大会负责,但却由总统任命。
总体而言,《五五宪草》中关于考试的规定基本符合孙中山的设想,也参考了训政时期的一些实践经验。当时各界对其评价尚可,“第一合于国父权能区分造成万能政府的遗教;第二合于现行政治的趋势;第三合于中国内忧外患的环境”[5]。
1946年11月,国民政府向制宪国大提交由《五五宪草》修订而成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大会审议修正草案后,于1947年元旦公布《中华民国宪法》,同年12月施行。考试权不仅要实现,还要被更好地实现,为此《中华民国宪法》除了沿用了《五五宪草》相关规定外,还增加了一些规定。
其一,分区考试入宪,标明考试的公平正义日益受到重视。制宪国大审议《宪法草案》时,有很多提案关注公务员考试的公平正义,分区考试是热点之一。当时实践中已经出现一些边远地区省份人才考试的变通规定,但是并未入宪。很多制宪议案均提及,国家幅员辽阔,各省交通经济发展水平各异,文化教育发展水平也相距悬殊,考试应该适当变通,使各省应考人员能在公平之前提下参与考试,参酌明清的考试分省定额制度与英国的分省制度,应在宪法中确立分区考试的原则以平衡各地文化上的差距,“历年高考普考,边区各省参加考试及格者为数寥寥,以致中央及内地各省市行政机关之公务员隶属边区者很少。公务员考试如能确定按省定额分区举行,不仅边区省份人才悉可罗致,并可加强边远省份人民之向心力,对于民族政策及开发边疆关系都很大”[6]。为此,《中华民国宪法》增设了一条,即“公务员选拔实行公开竞争之考试制度,并按照省区分别规定名额,分区举行考试。非经考试及格者,不得任用”。这说明考试的公平正义问题已经被提至宪法的高度,在制度构建中受到了极大的重视。
其二,考试机关立法权入宪,这是保障考试权独立的一种新的制衡机制。之前的宪法性文件并未明确考试机关的立法权力,只是零散规定行政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可就其主管事项,向立法院提出议案。这项规定在《中华民国宪法》中被废除,但是独独保留了一点:“考试院关于所掌握事项,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7]因提案权的授予,较之其他几院,考试院之超然独立之形象更是跃然纸上。如当时考试院之代表史尚宽等人即认为“考试院关于主管事项的法律案,可向立法院递送,如需出席立法院说明,应由负责之院长或其所派人员出席即可,不必如惯例一定要秘书长出席”[7]。这体现了考试院在考试事务上享有的较为广阔的权力空间。
尤需提出的是,孙中山持有一种集体主义的宪政观。他认为,个人的自由有害于民族团结与社会进步,若要扭转中国衰弱不堪的殖民地的地位,必须要人民牺牲自由得以组成组织严密与号令统一的坚固团体。孙中山所主张的五权宪法建立在集体主义之上,它不是以个人主义为基础保障个人权利的宪法,而是更倾向限制个人自由,集合国民力量,形成严密健全的现代体制的宪法,强调的是政府组织与体制的重构[8]。引申至考试权,自然考试权实现的核心因素就是独立考试机关“考试院”的成立与运转。遵循孙中山的五权宪法思想,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宪法文本所涉条文的相当部分均与考试院的构建有关。
国民政府设立的考试院是五权宪法的一大象征。南京国民政府考试制度是围绕以考试院机构组织建立为核心构建起来的。1928年10月20日,公布《考试院组织法》;同年12月17日,公布《铨叙部组织法》;1929年8月1日,公布《考选委员会组织法》,考试院的行政组织构架基本形成。1930年1月6日,考试院院长戴季陶、副院长哲生、考选委员会副委员长邵元冲及铨叙部部长张难先、副部长仇鳌,同时宣誓就职,旋即积极推行公务员考试制度。考试院下设有铨叙部和考选委员会两个机关。考选委员会负责考试管理;铨叙部主管全国文官任免、升调、叙级等事宜。至此,宪法文本中的近代文官考试制度走向成熟。
任何法律制度的形成,均有其时代背景、历史因素及理论根源,其产生与流变,均非偶然之事;而这三者又往往互为因果,交错会留,互相融合形成制度特征[9]。就某种程度而言,近代中国社会的转型可以被浓缩为封建君主国家向民主共和政体的转变过程。转型过程中,文官考试可谓一个重要的联结点,它一方面传承封建君主国家中作为根本政制的古代科举考试传统,蕴含了中国传统政治文化的精髓;另一方面又在共和政体中享有崇高的宪法地位,是宪政实践的重要方面。
由此可见,文官考试成为沟通新旧社会的制度因素,是帝制中国与共和中国的结点,其宪政意义不言而喻。毋庸置疑,文官考试以孙中山的五权宪法、三民主义思想引发,被载入宪法,得以法律法规的创建而形成民国以来的根本之政制之一。近代文官考试制度建设既是统治阶层维护统治秩序的现实需要,也是中国接触并迈向现代化的关键环节。对文官考试进行的历史评价,需着眼于文官考试与其所依托的五权宪法框架之间互动之关系。
考试是座桥梁,以一种真正公平正义之方式成全了从民到官的身份转换诉求。但它又不仅仅是座桥梁,更不仅仅是考什么与如何考的问题,看似简单机械的考试与录取的流程性事务并不足以表达它的全貌。在中国,它的背后蕴含的是强大的国家力量,它关切的不仅是个人抱负与前途,更是一个国家与社会的大命题:维系国家机器的运转,沟通人群阶层的合理流通,践行平等自由的主流价值观,进而成为民主宪政的重要支撑制度之一。而这样的命题,早在20世纪之初,中国人就已经开始进行破题的尝试。
传统的封建官僚政治给人的印象往往是腐败、专制与低效,但却能维持中国封建社会长达几千年的统治,科举制就是重要因素之一。科举考试好像是从外部为自成一体的官僚社会作支撑的大杠杆,虽然它同时又被当做一种配合物成为中国官僚体制的重要构成部分。一个以专制君主为纲,还需要各种封建势力来支撑场面的古代官僚社会,也许确实需要考试制度来选贤与能,维持政权基本的运转。但是它又怎么可能允许全国的用人大权,都交给旁人去执行?笔者不否认科举制的进步意义,但在大量资料翻阅后,更愿意相信它的终极目的在于把人的思想拘囚于一定程式中;
在于使人的意志集中到一定目标上;在于以形式平等的文化手段、模糊的知识水准逐渐提高一般人士的种族或阶级意识,进而自发地成为政权的维护者。清代中叶以后,官僚政治已经逐渐变得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不相适应。但同时国内外动摇传统官僚政治的社会因素虽在不断增长,而支持那种统治的内外力量也并不示弱。这是旧官僚统治其所以能一直维系到20世纪初清朝覆灭才归于颓败瓦解的关键原因。
孙中山领导的辛亥革命是一场反清、反专制、反封建官僚统治的革命。胜利后的建国实践中,封建官僚政治必定受到清算。仿效世界潮流,官僚政治由以议会政治为名的宪政来承续。官僚政治需要一个新的政治形态去取代,国人已经认识到宪政是可取之道。巧合的是,文官考试同科举考试一样,借助历史机缘,承担了激活宪政的角色。这与其他国家的经历十分不同,中国也许是唯一将文官考试提高到如此高位置的国家,借由以孙中山为代表的革命党人及其建立的政府形式,借由五权宪法与考试权的阐发与实践,成为了宪政的启动机制。
文官考试能得到如此崇高之地位,甚至借由五权宪法的实践成为根本政制,依笔者之思考,盖有主观心理与客观现实两个原因。
其一,人治思想的延续,或者说是科举思想的延续。与西方法治不同,中国素来信仰人治传统。与之相适应,社会处于官僚阶层的管理之下,官僚本身成为国家与社会核心,选拔官僚的制度也成为根本制度中的根本制度。这种传统是积淀了几千年的产物,任你用尽一切民主制度与法治手段,也无法在短时期消失殆尽,更何况是正处于社会变革当口的民国时期。很难说既是革命先行者,又是接受传统私塾教育多年的孙中山将考试权从行政权中抽离出来而成的五权宪法,是否也是受了人治思想的影响。将文官考试看得越高,越能证明人才的重要,却也能反证人治的重要。大量资料显示,按照执政者的设想,文官考试至少在地位上被定位为共和时期的“科举制”。
其二,国家危亡的客观情况。国家危亡,官员无能,国家机器需要新血液,社会治理需要新气象。人的教育是漫长的过程,但是考试体制能够迅速转变,求富求强的功利心态也使得文官考试一经出现就被推至相当之高度。
但是,社会现实已然与古代封建社会迥异,科举制确实能够维系古代中国社会的稳定与政体的运转,但文官考试却无法独立承担官僚政治革新之重,更何况民主宪政的实现。一方面,宪政是中国从未经历的权力运作形态,其良好运行必有赖于民主、法治、控权与人权保护诸多因素的实现,岂能寄希望于文官考试一端?另一方面,近代以来断断续续进行的宪政实践,实施于内忧外患与连年征战的国土之上,频频遭遇各种势力的阻挠,宪法也因为陷于权力斗争与政治角力而成为具文;而作为宪政实践的一个环节,文官考试也难逃宿命。这就很容易解释文官考试所遇到的种种挫折,如旧官僚势力的排挤、及格人员的分发任用相当困难、文官考试成为派系斗争的主战场、及格人员本身品质的堕落、考试施行多年却无法改变旧官僚政治形态、文官考试被烙上政治人物个人色彩等。
很难区分,究竟是文官考试挫折阻碍了宪政的发展,还是宪政推进的困难阻滞了文官考试的发展。但无疑的是,文官考试所遭遇之挫折是一种宪政意义上的挫折,这种挫折来源于宪政的不彰,又最终使宪政受挫。或许,转型期的近代文官考试确实难以独立承受如此深重的意义,良好的宪政运转必是由多方因素合力才能实现。寻求这种启示,对考试氛围浓厚与官治思想至今萦绕的中国仍具有特殊的意义。
借由王亚南先生一段话作为本文的结尾:“政府无效率、腐败无能、官僚化的政治形态,在中国现阶段,是否还有继续存在的可能?中国的官僚政治,必得在作为其社会基础的体制清除了,必得在作为其与民对立的社会身分关系洗脱了,从而必得让人民,让一般工农大众,普遍地自觉自动起来,参加并主导着政治革新运动了,那才是它(官僚政治)真正寿终正寝的时候。”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受教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受教育权是中国公民所享有的并由国家保障实现的接受教育的权利,是宪法赋予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公民享受其他文化教育的前提和基础。就是指公民享有从国家接受文化教育的机会和获得受教育的物质帮助的权利。虽然从宪法方面看,受教育权只是20世纪才出现的宪法权利,但是,随着世界范围内人们温饱问题的逐步解决,它越来越受到关注。
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议受教育权宪法平等保护问题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浅议受教育权宪法平等保护问题全文如下:
俗话说百年大计,教育为本;国家兴盛,教育为先,人们都在思考这句话的含金量,而我们所看到的是“为了孩子能进名校,家长托关系、找门路,不惜举家迁移,不惜付高额‘赞助费’;孩子们也疲于参加补习班,学‘奥数’,练英语,考证书……‘择校热’高温不退,已成为教育公平问题在义务教育阶段的突出表现”,这不得不思考公平在哪?我们又该如何理解在受教育权上的平等问题?笔者认为,受教育权公平是指男女、种族、民族、区域上的平等以及对残疾人的特殊人文关怀,是每个公民在享受公共教育资源时应当受到平等和公正的待遇,不仅应享受教育机会公平、教育过程公平和教育质量公平,而且在教育结果上也要一定的公平。从某种意义上说,教育公平既是一个原则,又是一个理想,同时也是一个过程。
(一)国际法方面的规定
受教育权宪法平等的内容在国际公约和国际性文件中都有具体的规定,比如《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取缔教育歧视公约》、《世界全民教育宣言》、《儿童权利宣言》等。《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 《世界全民教育宣言》宣告:“人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并且规定“教育是我们世界的全体男女老幼和各个民族的基本权利”。2000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教育论坛上通过了《达喀尔行动纲领》,明确把全面扩大和改进幼儿、尤其是最易受到伤害和处境最不利儿童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确保2015年使所有儿童,尤其是女孩、处境困难的儿童和少数民族儿童都能接受并完成良好和免费的初等义务教育;确保通过平等取得学习必要知识和生活技能机会的方案满足所有青年和成人的学习需求;全面提高教育质量,确保人人都能学好,使所有受教育者都能取得公认的、可衡量的学习成果,尤其是在读、写、算、基本生活技能等方面作为教育目标。以上规定表明,受教育权的平等保护是这些国际法上规定的重要内容,世界各国都在为争取平等的受教育权而努力奋斗着。它的存在直接关系到我们每个人能否有尊严的生活,能否实现其他相关的基本权利。因此,平等地保护受教育权是联合国各成员国和国际人权公约缔约国义不容辞的国际责任,是一项国家义务。
(二)区域性的有关规定
姚云将美国高等教育法治的历史划分为三个时期:1492年-1861年的“移植模仿时期”,1862年-1957年的“特色创建时期”,1958年到现在的“逐步完善时期”。虽然这只是美国高等教育的一个历史阶段划分,但是它可以说明美国的教育在逐步完善,而且把教育看成是保障“国家安全”的一个重要途径。我们国家每年的雅思和托福考试就是一例,有着相当多数的人不惜一切通过教育去实现他们的“美国梦”。受教育权的平等问题在美国主要体现在判例中,诸如“布朗诉堪萨斯州托皮卡地方教育委员会”、“斯威特诉培恩特判决案”、“麦克劳林诉俄克拉荷马判决案”、“普莱赛诉弗格逊判决案”等典型案例,向人们昭示“隔离但平等”的理论违反宪法和法律上的平等原则,公民不仅要实现政治上的平等,更要实现社会权上的平等,这种社会权上的平等其中一方面就体现在受教育权上应该平等。
巴西联邦共和国1988年的宪法规定了教育是每个人都享有的权利,是国家和家庭的责任,是靠社会合作来促进的。教育的目的是要充分发展人,培养个人履行公民职责并使人们能胜任工作。墨西哥1998年修订的《宪法》第3款规定:“公民拥有受教育的权利。”第4款规定:“国家提供免费教育”。埃及1923年把教育机会均等写入宪法。1971年埃及公布的宪法中保留了此原则,并且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机会均等的原则以及国家的义务。”印度1950年的宪法规定了在未来10年,国家对义务教育的责任。联邦政府在初等教育方面的重要作用体现在:作为协调机构,对欠发达的邦提供财政援助。同时,在宪法中规定了作为公民,任何一个因素都不能成为取消公民进入任何国立教育机构的权利,或从国家基金中获取资助的权利,以及国家应特别关心并促进低弱阶层的教育经济利益。事实上,我国历来也非常重视教育工作,比如“要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位置上”;
宪法第46条第1款做了明确规定;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进行了修订等。此外,我国政府还积极承担国际义务,将致力于发展和促进人权状况的努力置于国际人权的舞台上进行合作和交流。比如全国人大会于2001年批准了1997年签署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国际公约》,2001年6月27日,该《公约》正式生效。这意味着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不仅是政府的国内法义务,而且成为国际法上的一项国家义务。
通过国际公约和国际性的文件以及区域性的规定,笔者认为:一是受教育平等权应该根据国际公约和国际性的文件,在现有的法律中或者未来立法中得到落实和贯彻;二是作为发展中的国家,在经济上虽然还比较贫穷,但是在教育上“穷不能穷孩子”,为了发展经济,教育作为后盾,巴西、印度等发展中国家在宪法中已明确规定了受教育平等权。特别是针对义务教育阶段,政府要保障每一个适龄儿童和青少年都能平等的接受免费教育,政府不惜一切代价为他们提供条件,甚至把接受教育作为一种义务进行强制性规定。
那么,我国也是发展中国家,我国《宪法》中第19条、23条、24条、33条、46条和48条对受教育权都进行了或详或略的规定,但是对于受教育平等权却没有进行规定,我们只能从这些现有规定中推定,但是,这种推定的效力如何呢?不言自明,一旦发生受教育权这方面的纠纷我们很难在宪法上得到救济。如果解决了这些问题,我们的受教育侵权就能够在宪法上找到依据;三是应该在宪法上对弱势群体和区域、城乡受教育平等权进行规定;四是对受教育权的平等观念、教育经费、违宪责任在宪法上予以规定;五是对受教育权侵害的,能够在宪法上赋予请求权,并且使这种请求权能够通过宪法进修救济。
2003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义务教育工作的决定》,指出“要在已有助学办法的基础上,建立和健全扶持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接受义务教育的助学制度。到2007年争取全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都能享受到‘两免一补’,努力做到不让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失学。”这些政策都是针对实践中的一些西部孩童的受教育问题而及时制定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教育不公平现象仍存在,表现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
(一)区域、城乡受教育的不平等
当前,东部、中部和西部地区受教育者享有的教育权益差距明显存在,并有拉大趋势。在教育年限、教育投入、教育水平、教育设施等许多方面都存在较大的不平等。城乡之间的不平等也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一步扩大,教育政策中长期存在的“城市取向”仍然在发挥惯性作用。笔者来自农村,深深的体会了农村和城市、西部和东部以及西部发展较快的城市之间的不平等,不管是农村的师资力量还是教育经济补助都没有城市的雄厚。近年来,社会反映强烈的不同省市学生、城乡学生高等教育入学机会的不平等,就是教育的地区不平等和城乡不平等的突出表现。据相关数据显示:现在,城市人口拥有高中、中专、大专、本科、研究生学历的人数分别是农村人口的3.5倍、16.5倍、55.5倍、281.5倍、323倍。如果继续循环下去,大量的高素质人才将会继续涌向大城市。相关资料显示:城乡分割办学制度使农村儿童一开始就处于劣势,从而使80?左右的农村适龄人口无缘高考。
(二)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教育的不平等
弱势群体主要由贫困农民、下岗失业以及进城务工民工组成。他们的子女常因交不起课本费、学杂费而辍学。城市里的学校要收取跨区费、营养费以及各种各样的费用。这些都决定了弱势群体的子女不可能与城市里的学生站在平等的起跑线上。除此之外,正常儿童与特殊儿童教育上也不平等,正常儿童基本上普及了义务教育,而特殊儿童很多不能上学,即使有的能够上学,也往往受到一些人的歧视,这些不完善的地方都需要我们在宪法和法律上明文规定。
(一)国际公约以及国际性文件中的规定应在我国立法中体现
德沃金指出:“平等的关切是政治社会至上的美德,没有这种美德的政府,只能是专制的政府,所以,当一国的财富分配像甚至非常繁荣的国家目前的财富状况那样极为不平等时,它的平等关切就是值得怀疑的。”之所以把平等关切视为一个国家政府的美德,是因为公民宪法基本权利实现的义务主体是国家政府。1966年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肯定人人受教育权的同时,其第13条规定了政府有能力承担的保障受教育权的法律责任。
政府对公民的义务教育承担绝对法律责任,是受教育权的核心内容,而义务教育之外的其他教育形式,政府只是有条件地承担相关的法律义务。但是,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国情,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和完善,出现了许多弱势群体以及一些残疾人,我们也应该在立法中进行规定,使他们能够拥有平等的受教育权。我们的政府不仅仅是要关注在义务教育阶段的平等问题,还要关注义务教育阶段之外的教育收费问题
(二)教育平等权需通过宪法诉讼与宪法救济加以实现
有人从受教育权的属性上分析受教育平等权的宪法诉讼和宪法救济。他们认为受教育权作为宪法基本权利,在自由权的层面及形式平等方面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审判规范进入诉讼程序,其理由在于自由权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具有可诉性。一国所有公民,至少是同一地区所有公民,在受教育权的享有和行使方面应保证形式上的平等,它是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对受教育权的必然要求。考察美国实践中的表现,美国法院就经常利用其《宪法》第14条的平等保护条款,审判种族歧视等各种侵犯受教育平等权的教育纠纷案件。
如果作为社会权,则不具有可诉性,其理由在于它是作为一种方针条款而存在的,具有太强的政策性。但是笔者认为任何问题都不能太绝对化,应该辩证地看待。宪法也是法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要求在宪法上更应该体现。受教育平等权问题是一个宪法问题,那么在某种程度上就可以借助宪法诉讼与宪法救济来实现。我国现行《宪法》没有任何一个条款明示或者暗示它不得进入诉讼,相反在我国宪法序言中以及《宪法》第5条等都规定了宪法是可以进入诉讼的。
比如“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必须”一词就表示着如果侵犯了宪法的基本权利就需要追究其责任,受教育平等权就包含在其中。古老的法彦“有权利必有救济”则告诉我们“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所以,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等一些判例法国家的经验,把权力诉讼与救济纳入到宪法上来,从根本上废除各种形式的非平等保护的措施、政策与相关的法律、法规,从宪法权利与宪法救济的角度来实现受教育不平等的问题。
(三)国家需要修正分配平等的理论与政策
从本质上来说,平等问题是一个分配的问题,它不会自动发生在自由和公正上,我们前面的所述都渗透着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平等保护只能依靠政府与政府的资源平等分配才可能实现。如果国家政府对城市中小学分配了太多的教育资源,而对农村的中小学分配很少的教育资源,
那么不平等的问题将会永远得不到改变。德沃金指出:“分配平等主要是两种,第一种平等是福利平等,其要求是在人们中间分配或者转移资源,直到再也无法使他们在福利方面更平等,如此就做到平等待人;第二种平等是资源平等。宪法规定的权利其实就是一种资源,即权利资源,在资源分配上必须体现平等,这种权利平等就体现于资源分配平等上,它要求国家在分配平等政策上做到福利平等与资源平等。”因此,国家需要修正对农民工的分配平等政策,一视同仁地关怀与保护受教育者的权利。
受教育平等权对每一个国家来说都是一种永恒的追求,它既是国际公约和国际性文件确认和保障的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也是宪法中规定的宪法权利。因此,我们就不得不认真对待这项权利。作为我们的一种权利,我们将不会放弃;作为一种美德和义务,我们也希望政府能借鉴国际公约和国际性文件以及西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经验,对我们受教育的平等权在立法和一些具体的法律上进行明确规定,也许这样,受教育不平等在宪法上才能得到进一步完善。
浏览量:5
下载量:0
时间:
宪法实施是指宪法规范在现实生活中的贯彻落实,即将宪法文字上的、抽象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生动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进而将宪法规范所体现的人民意志转化为具体社会关系中的人的行为。 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我国宪法实施的保障及完善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论我国宪法实施的保障及完善全文如下:
宪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大法,是一系列抽象的原则?规范和制度所构成的有机整体。宪法实施是指宪法规范在现实生活中的贯彻落实,即将宪法文字上的、抽象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生动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进而将宪法规范所体现的人民意志转化为具体社会关系中的人的行为。
宪法在实施前还是处于应然状态,不过是一种纸面上的法律条文,还没有对现实中的社会生活场景起作用,因而无法对具体的社会关系进行约束调整。要使宪法这种规范文本能够在现实生活中真正发挥作用,要想宪法从抽象的精神理念或行为范式转化为人们的具体行为,进而对各种具体的社会关系进行实际的调整,就必须让宪法得到有效的实施。宪法实施反映着宪法制定颁布后的实际运行状态,是宪法调整特定社会关系(宪法关系)的基本形式,其运作方式是将宪法的规范要求转化为宪法主体的具体行为。
(一)宪法自身的缺憾
首先是我国的宪法研究起步迟,发展时间短,法制基础比较薄弱,走上正常法制轨道时间短,十年“”及左倾思想的因素,我国宪法理论研究一度处于停滞不前的状态。直到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把国家生活纳入法制轨道的要求,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才全面展开。在这样短期之内很多方面不可能兼顾,这样宪法的许多原则规定也就不可能一下子全部具体化为法律,也就是说宪法在制定研究过程中就由于发展的制约和历史的因素存在不完善的方面。如宪法不能像其他法律那样进入诉讼。
(二)宪法意识淡薄化
我国的宪法意识谈薄化。中国宪法意识不是产生于中国本土,而是西风东渐的舶来品,2000多年的封建社会里根本就没有权利、平等、民主、自由的立锥之地,更谈不上中国社会能够自发地形成作为国家根本法律的近代宪法和宪法意识,中国宪法意识的外来性决定了它的非自觉性。过去的封建统治早已把对权力的崇拜和服从深深植根于广大民众的意识之中,因此,我们国家的宪法意识必须从外界灌输,这就在根源上使得我们国家的宪法意识淡薄化。
(三)宪法监督机制的缺陷
宪法监督机制是在宪法实施中的一种保证宪法实施的装置或制度。宪法监督是宪法发挥其功能的重要保证,这一制度的内容也是非常广泛,具体包括违宪审查、合宪审查、宪法解释、法规备案审查和宪法诉讼等方式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制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宪法的实施也取得了一些进展。但是不得不承认,我国现行宪法监督机制还存在许多不完备的地方,我国现行宪法监督模式是立法机关监督,我国人大既是立法机关又是最高权力机关,由其行使宪法监督权,已经暴露出了诸多弊端和缺陷。
针对我国目前宪法实施的监督制度的现状和特点,如何进一步完善和健全我国宪法实施的监督制度,形成完备的监督体系,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实施的监督制度。首先,现行宪法监督体制缺乏专门的监督机构―司宪机构。现行宪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会再加上各专门委员会三个层次有机结合统一行使宪法监督权,但事实上,不管人们从理论上如何论证其优越性,全国人大及其会以及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运作方式、职责范围决定了由它们来监督宪法的实施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这种监督充其量只是以宪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权力机关的监督,不能真正实现司宪职能。
至今为止,我国未曾有过处理违宪案件的客观事实,便是最好的说明。因此设立违宪审查的专门工作机构十分必要,笔者认为,在全国人大会下设立一个专门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的特殊职能,协助全国人大及其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开展违宪审查的日常工作。
其次,增强监督机关工作人员的宪法意识和提高他们的法律素质,提高监督宪法实施的自觉性执法人员宪法意识的强弱,法律素质的好坏,法律知识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和决定着监督的质量。我国宪法监督的历史经验教训告诉我们,执法人员宪法意识和法律素质与宪法监督之间是成正比的。有些审查监督,对违法的问题没能及时发现,提出修改意见,与审查人员的法律素质好坏,法律知识水平高低直接有关。在我国目前的普法活动中,要致力于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对执法工作人员来说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只有这样才能把宪法实施的监督工作切实抓好。
最后,弥补违宪行为处理措施上的欠缺,依现行宪法监督机制对于违宪行为的处理手段只是变更或撤销违宪的法令、法规,而对于违宪法令、法规的制订者却没有任何处理措施,这就好象只是被动地去解决麻烦,而不是去防止麻烦。这很难发挥法律的教育、警示作用,在实践中也很难防止类似的或更多的违宪法令、法规的出现,这不能不说是宪法监督制度在设计上的又一重大缺失。建立完善一整套的违宪处理措施,并且将其制度化、法律化,显得尤为重要,我们不光要在源头上完善宪法的制定和实施,更加要让违宪的行为和人付出代价,以此来促进宪法的正确实施和完善。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江泽民同志2000年2月25日在广东省考察工作时,从全面总结党的历史经验和如何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出发,首次对“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进行了比较全面的阐述。具体内容为中国共产党始终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我们党的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力量之源。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略论“三个代表”载入我国宪法的意义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略论“三个代表”载入我国宪法的意义全文如下:
2000年春,江泽民首次提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庆祝建党80周年大会上,他又全面系统地阐述了“三个代表”的科学内涵,具体内容是:
“我们党要始终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就是党的理论、路线、纲领、方针、政策和各项工作,必须努力符合生产力发展的规律,体现不断推动社会生产力的解放和发展的要求,尤其要体现推动先进生产力发展的要求,通过发展生产力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
“我们党要始终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就是党的理论、路线、纲领、方针、政策和各项工作,必须努力体现发展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社会主义文化的要求,促进全民族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的不断提高,为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我们党要始终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就是党的理论、路线、纲领、方针、政策和各项工作,必须坚持把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出发点和归宿,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在社会不断发展进步的基础上,使人民群众不断获得切实的经济、政治、文化利益。
(一)宪政的概念
要论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社会主义宪政,我们必须首先对宪政进行阐释。宪政发源于西方,是西方各国政治、经济、文化因素积累和成长的结果。
宪法是宪政的基础,宪政是宪法这一法律形式在实际生活中的展开和实现,只有在宪法规定了国家制度、社会制度、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权力运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一系列涉及国家全局的根本问题的基础上,民主和法治才能得以体现,民主政治的实现才有可能。宪政是以宪法作为起点的,是宪法内容的实现。没有宪法,便不存在宪政。当然,作为宪政前提的宪法,还应当是一部正当合理的宪法,其必然以程序民主和实质民主为基础,以公平、正义、自由等理念为基本价值取向,以保障人民利益为目标。“从目前世界各国的宪政实践来看,宪法自身存在严重的正当性逻辑缺陷的往往也无法导致宪政的出现。只有具有正当性的宪法才能真正地与宪政价值产生具有逻辑上固定性的线性因果关系”。
(二)从历史角度来看:党建是宪政建设的关键
“一个国家实行宪政的历史,浓缩着这个国家民主政治的发展进程,又融聚着其法制建设的经验和教训”党领导制宪及行宪经验对于今后中国宪政发展而言是极其宝贵的财富。中国的社会主义宪政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取得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后开始的。自1949年9月颁布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来,中国的宪政走过了半个多世纪的历程。回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几十年的历史,再回顾中国共产党50多年执政的历史,我们不难发现这么一个事实:每当党的建设处于健康发展之时,我国的宪政建设就能顺利推进;一旦党的建设偏离健康的轨道,宪政的实施就要遭受挫折。
在建国初期以毛泽东同志为代表的党的领导人重视法律制度的建设,身体力行遵守民主集中制和集体领导的有关规定,对刚刚在全国执政的共产党的思想、组织、作风等各项建设亦非常重视,因而《共同纲领》得以较好地遵守和有效施行,国民经济得以迅速恢复,社会秩序迅速稳定,党内民主和人民民主得到健康发展。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这部宪法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制定的。宪法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在我国确立了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大大推进了我国宪政建设,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各项事业稳步前进,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逐步提高。尤其值得指出的是,这段时期毛泽东同志对宪法和法律可以说是高度重视,是他把宪法称之为“总章程”“根本大法”,他亲任第一部宪法起草委员会主席,是他亲口讲过“一定要守法,不要破坏革命的法制。……我们要求所有的人都遵守革命法制。”总之,这一时期党的建设和国家宪政均处于良好的发展态势。
然而,自1957年6月开始反右派运动后,极左思想和法律虚无主义逐步在党内占居统治地位,党的民主集中制和集体领导原则逐步被破坏,个人集权不断发展,论文格式党的制度建设和国家法制建设开始停顿下来,宪法和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威日趋削弱,及至““””爆发,党的基层组织完全瘫痪,党内生活极不正常,党的各项制度遭受严重破坏,党员和公民权利毫无保障,整个国家处于“无法无天”的动乱之中,第一部宪法已被束之高阁而名存实亡。此时我国的党建和宪政都处于不正常的态势,脱离了健康发展的轨道,党、国家和人民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灾难和不幸。以1975年宪法为例,这部宪法的指导思想也是很明确的,那就是张春桥于1975年1月13日在四届人大所作《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中说的:“我们制定了一条整个社会主义历史阶段的基本路线”,“社会主义社会是一个相当长的历史阶段。
在社会主义这个历史阶段中,还存在着阶级、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存在着社会主义同资本主义两条道路的斗争.存在着资本主义复辟的危险性。要认识这种斗争的长期性和复杂性。要提高警惕。要进行社会主义教育。要正确理解和处理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问题,正确区别和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不然的话,我们这样的社会主义国家,就会走向反面,就会变质,就会出现复辟。我们从现在起,必须年年讲,月月讲,天天讲,使我们对这个问题,有比较清醒的认识,有一条马克思列宁主义的路线。”他说:“历史的和现实的阶级斗争都证明,这条基本路线是我们党的生命线,也是我们国家的生命线。只要我们坚持这条基本路线,我们就一定能够克服一切困难,战胜国内外敌人,夺取更大的胜利。这就是我们的主要经验,也是我们这次修改宪法的指导思想。”。1975年宪法既然是在这样的指导思想下产生的,那么,这部宪法的素质如何,也就可想而知的了。
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1988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1993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先后三次对宪法部分内容作了修改。二十多年来,这部宪法既保持了稳定,又在实践中与时俱进、不断完善,为我们进行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由上可见,在中国,宪政的实施与中国共产党的建设关系极为密切。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党建是宪政建设的关键,是宪政建设顺利进行的决定性因素,任何脱离党建来谈宪政、谈论宪法监督与宪法保障的做法,都是脱离中国实际,缺乏现实意义和建设意义的。
(三)“三个代表”成为我国宪政指导思想是现实急切的需求
作为中国共产党在新世纪新阶段的政治宣言,十六大报告深刻阐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报告指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党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社会主义民主宪政理论创新提供了思想指导。宪政理论的“主权在民”、“人民利益高于一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障人权”等原则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本质上是相通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提出,解决了世界各国执政党包括资产阶级政党治国理政都必须面对的政治合法性的基础问题,标志着我们党对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和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认识达到了全新的高度,有利于推动我国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民族文化的继续发展。“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深刻意义在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就是要巩固执政党的执政基础,扩大执政党的执政根基,通过“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实现执政党执政基础的广泛性。“执政党的政治领导是民主政治的基本特征,现代民主政治本质上就是政党政治,政党作为民主政治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有责任组织政权,而且有责任领导国家政权,责任政治说到底就是政党要对国家政权的组织和领导负责”。可以说,“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不仅发展了我们党的指导思想,而且也是我国宪政的指导思想。
根据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宪政建设的具体要求,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我国社会主义的民主宪政就是在党的领导下依宪治国的实践,也就是国家依据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精神的宪法进行治理,以充分维护和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为目的,以科学规范国家权力的运作为保障,以宪法精神的充分贯彻为标志,努力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通过宪法的形式转化为国家的宪政原则,体现了党的利益与国家利益、人民利益的一致性。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着眼于当代中国新的实践和新的发展,在许多重大问题上提出了崭新的科学论断,对我国宪政理论的发展是多方面的,例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阶层构成发生了新的变化,出现了一些新的社会阶层。而且,许多入在不同的所有制、不同行业和不同地域之间流动频繁,人们的职业和身份经常变动。这些新的社会阶层中的广大人员,包括民营科技企业的创业人员和技术人员、受聘于外资企业的管理技术人员、个体户、私营企业主、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等社会阶层,他们与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和解放军指战员团结在一起,也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这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出现的一些新的社会阶层,党的十六大正式认定其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在宪法关于统一战线的表述中也增加了“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的内容[Buhui.Com]。
总而言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确定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发展、民主推进宪政建设的价值取向,将以“执政为民”为本质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载入宪法,从指导思想上强化了宪法的民主精神,代表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奠定了我国民主宪政建设的经济基础,代表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明确了我国民主宪政建设的价值追求,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昭示了我国民主宪政建设的价值依归。“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所确定的价值取向确保了社会主义民主宪政建设和发展能够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从而获得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同和支持。
2004年3月14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道写入宪法,确立其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反映了中国共产党和中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愿,体现了中国共产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为中国共产党和中国各族人民在新世纪新阶段继续团结奋斗提供了共同的思想基础,使中国宪政建设遇到了历史性的机遇,使“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社会主义宪政建设紧密结合,其意义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的社会主义宪政是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我国经过长时间的探索才走上了依法治国的道路。1995年2月,江泽民在中央举办的法制讲座中首次提出了“坚持和实行依法治国”的战略口号。其后,这一口号被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党的十五大第一次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党的政治报告中,报告对“依法治国”作了进一步的阐述,这标志着党和国家对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从形式到内容的正式确立。2004年3月14日,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写入宪法,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宪政建设的又一次飞跃。因为,宪法是最高法、根本法、母法,是法律的法律,是根本的行为准则。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首先应当是依宪治国,不依宪治国,就谈不上依法治国。可以说,在中国,无数的经验教训证明:不依法治国不行,依法治国不首先依宪治国也不行。
(二)是建设政治文明的必由之路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的社会主义宪政是建设政治文明的必由之路。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2004年3月14日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在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之后,增加 “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建设政治文明,关键就是要进行宪政建设,因为从政治文明的发展史来看,宪法的出现、宪政的问世是政治文明从低级步入高级发展阶段的标志;从宪法、宪政与政治文明的内在关系来看,宪法是政治文明的最高框架,宪政是政治文明的基本载体。无论你怎样理解政治文明,现代意义的政治文明总是包括政治的规范化和法治化、政治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政治的公开化和大众化、政治的理性化和责任性等等,这些都可以在宪法里面找到起点,都可以而且必须通过宪政才能实现。
(三)是强国、兴国的必由之路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的社会主义宪政是强国、兴国的必由之之路。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2004年3月14日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在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之后,增加 “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建设政治文明,关键就是要进行宪政建设,因为从政治文明的发展史来看,宪法的出现、宪政的问世是政治文明从低级步入高级发展阶段的标志;从宪法、宪政与政治文明的内在关系来看,宪法是政治文明的最高框架,宪政是政治文明的基本载体。无论你怎样理解政治文明,现代意义的政治文明总是包括政治的规范化和法治化、政治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政治的公开化和大众化、政治的理性化和责任性等等,这些都可以在宪法里面找到起点,都可以而且必须通过宪政才能实现。
从宪法学的角度看,第三世界国家经济落后的原因,除了资源、技术等方面的因素外,宪法制度的供给严重不足亦是十分关键的因素。比较分析的结果表明,许多落后国家贫困的经济与落后的政治模式是一对孪生子。相反,有些人口密度、自然资源和能源储量等许多方面条件较落后的国家,由于建立了民主宪政,经济上也能创造奇迹。世界经济发展史表明,现代经济的起飞,必须有一个表达大众意志和利益的宪政政治结构来承载,并通过它源源不断地进行制度供给或制度创新。
近代中国改良主义思想家倡导的立宪实践和宪政运动,无非是企图通过宪政的制度供给来摒弃导致贫弱、经济落后的旧制。振兴中华一直是近代中国仁人志士梦寐以求的理想,有不少有识之士设计了很多强国之策、强国之路,如“军事强国”、“文化救国”、“实业救国”、“教育救国”、“科教兴国”等,我们还有必要高度重视“宪政强国或制度强国”的理念,并切切实实地付诸实践。惟此,中国的改革开放才能真正走上健康、稳定、长期的发展轨道。中国的经济、政治和社会发展才能并驾齐驱、良性循环。
(四)是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的必由之路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的社会主义宪政是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的必由之路。在迈入新世纪的今天,国际形势已经和正在发生着广泛而深刻的变化,国内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特点,给我们党提出了新的任务和要求,正如江泽民同志所指出的,“现在党的建设同新形势新任务不相适应的地方还相当不少,党内在思想上、组织上、作风上存在的不符合甚至违背党和人民利益的问题也相当不少,需要研究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也不少。”同时,我国公民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与法治建设的要求仍然有很大差距,而权大于法的观念却根深蒂固,加之各项制度的不完善,使得以权代法、以权压法、以权废法、滥用权力现象普遍存在。这些现象的存在是我国宪法权威无法树立的根本症结。如果不能约束住权力,正确处理党的领导与宪法至上的关系,那么建设社会主义宪政将成为一句空话。
中国宪法的每一个进步都与新时期理论创新不可分割。中国共产党是领导党、执政党,因此“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必然对我国政权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对我国宪法发展发生全方位的重要影响。坚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就是坚持历史唯物主义,在宪法领域,就是要坚决贯彻“主权在民”、“人民利益高于一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宪法原则。因此,“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社会主义宪政建设目标是完全一致的。但如何从制度上保证党和政府始终做到“三个代表”?如何从制度上保证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人民如何预防和制止在运用权力上发生“异化”,或腐败的发生?最终一句话就是人们最关心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会不会变成一个漂亮的政治口号,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看我国宪政建设是否真正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到实处。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规范宪法学的理论意义主要是方法论上的,主要基于一种纠正的思维,其学术使命是要矫正国内宪法研究的过于理念化和笼统化的做法,适当引进分析实证规范主义的精神而又不至于完全坠入凯尔森(H.Kelsen 1881—1973)的纯粹法学故辙。一方面着意于法律事实,另一方面又不否定法律之外的价值研究,中心是以“规范”来连接二者。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试论规范宪法学的方法与意义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试论规范宪法学的方法与意义全文如下:
摘要:林来梵提出的规范宪法学的研究方法补正当前宪法学研究的种种偏向和走神,力求免入俗套而后积弊难改。借助规范宪法学的思路,本着实证的规范宪法科学研究态度,主张清晰而深刻的看清我国现行宪法的种种缺点和实施难题,既有实证规范精神亦有超越的宪法学研究方法,具有实际而积极的理论意义。
关键词:规范宪法学;方法;意义。
论文正文:
林来梵的《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明确提出规范宪法学研究范式。规范宪法学的提出给“大大咧咧”“莽莽撞撞”(林来梵语)的当代中国宪法学注入一股清新的空气,也泛起了个别犀利的批评与不屑。
当认识并且采信这个理论或者方法时,我们又应该进一步了解规范宪法学目前的研究进展状况,以便把握自己的学术途径和路数。
林来梵的规范宪法学是从研究对象和研究理想这两个层次提出的,那就是“在理论上首先确认权利规范在整个宪法规范中的价值核心地位,其次进而追求宪法规范向‘规范宪法’的升华。”具体而言,这两个层次的基本内容表现如下:
所谓第一个层次,即“我们必须让宪法学返回规范,具体地说就是返回到适度地接近规范主义、但又不致于完全退到法律实证主义的那种立场。立足于这一立场,宪法学的核心任务应该在于探究宪法规范,而考量那些围绕着这一轴心展开的其它宪法现象则只是为完成上述任务服务的次阶任务。换言之,它的‘终极关怀’不在于考量规范背后的那些现象,而在于探究规范本身;它恢复了规范科学所应有的本来面目,并力图围绕规范形成思想。我们姑且将这种宪法学称之为‘规范宪法学’”。显然,林来梵不满于当代中国宪法学的浮躁于政治观念和政治制度附庸的论说。
在他看来,法学包括宪法学首先是关于制度的科学。脱离对具体制度的考察,不能算是法学。恢复法学本来面目,就要“返回规范”。
对此,如对人权的研究,如果停留在观念思想的考察,那么和政治学、伦理学和历史学就难有区别和意义。法学研究者必须“围绕规范形成思想”,把法学做成真正的精致的社会科学而不至于空洞化。为此必须反对一种错误倾向,漂浮在所谓的价值理念研究上,过多地言论“法治”“民主”“宪政”“分权”等,形成所谓的“大词法学”和“高级理论”,过少地关注本来是安身立命之本的法律规范。林来梵指出:“基于此,宪法学的门槛被一降再降,政治学和法理学等其他社会学科即使以‘粗放型’的宪法问题研究,也就足以轻易取代了宪法学的劳作,这不得不说是我们‘宪法学之悲哀’,这种情形是值得我们深刻反思的。”以至于宪法作为根本法和母法的地位受到私法学者的质疑,所以才有梁慧星教授提出的“私法优位论”,以及徐国栋教授所提出的“民法宪法同位论”。虽然法学和政治是一个硬币的两面,法国政治学家托克维尔也曾说,美国几乎所有的政治问题都迟早要变成法律问题,但是究竟着重点和角度是不同的。
张义清教授认为,做宪法学要有自己的一把“大刀”,就是掌握方法论,其基本思路是“政治问题法律化,法律问题技术化。”这也就是林来梵反复强调的“方法论的觉醒”。
在第二个层次上,规范宪法学要始终坚持价值性和理想性,摆脱纯粹法学的套路,避免以C.施密特(CarlSchmitt)为代表的德国规范主义宪法学(国法学)遭到了纳粹的利用而沦为“政治的婢女”的教训。而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端洪等所复出的“政治宪法学”可以说是一种倒退。规范宪法学认为,“……简单地说,就是一种体现了立宪主义精神、并具有规范实效性的宪法规范,但在笔者看来,它不仅是宪法规范的一种理想类型,而且也是宪法规范的一种理想形态;它不仅具有最高法的效力(validity),而且也具有最高法的实效性(effectiveness)……它已不再是一种单纯的方法论、或曰一种单纯的规范科学,而是一种拥有一定理论内涵的知性体系。而且由于其方法论上可能存在的缺陷在理论上得到了自我的救济,这种体系实际上可拥有相对自足的结构。”林来梵并不是简单地强调极端的规范主义研究,搞法条主义或者法律拜物教。强调以宪法规范为主要的、核心的研究对象,并不是要排斥其他。而是围绕实定宪法秩序及在此基础上适度保持宪法学方法论的开放性。对此,林来梵明确指出:“根据日本原‘京都学派’宪法学家们的观点,这一‘宪法现象的逻辑结构’主要包括了以下四大要素:1.宪法规范:主要包括宪法典、宪法性附属文件、宪法判例等;2.宪法意识:其中包括宪法学说、宪法思想以及人们的宪法感觉等;3.宪法制度:指的是根据宪法规范、并为了将宪法规范付诸实现而被组织出来的国家的代表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地方政权机关等机关装置的有关制度;4.宪法关系:围绕规范、意识和制度三要素所展开的特定社会关系。”
在上述四大要素中,宪法规范显然乃处于轴心的地位,而其它三大要素则基本上均围绕着这一轴心而展开。
相应地,《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一书中主要讨论了四个问题:首先,确立规范宪法学的方法论,分为根本方法、普通方法和具体方法三个层次。其次,落实规范宪法学的价值核心———宪法的权利规范,具体研究1982年宪法的各种公民权利(《宪法》第33条至第56条)。再次,规范宪法的生成条件———宪法保障机制,论述宪法规范有待于升华为“规范宪法”才能获得实效性,并进而值得予以彻底保障。最后,规范宪法的制度保障,包括违宪审查制度、法律冲突的解决机制、司法独立的实现模式等。
规范宪法学的理论意义主要是方法论上的,主要基于一种纠正的思维,其学术使命是要矫正国内宪法研究的过于理念化和笼统化的做法,适当引进分析实证规范主义的精神而又不至于完全坠入凯尔森(H.Kelsen 1881—1973)的纯粹法学故辙。一方面着意于法律事实,另一方面又不否定法律之外的价值研究,中心是以“规范”来连接二者。
形成“事实—规范-价值”的研究套路。他认为,中国宪法学“没有意识到事实与价值、存在与当应为之间的紧张关系。正因如此,直至世纪之交的今日,在面对宪法现实时,‘苦闷派’必然继续苦闷下去,而‘苦斗派’也注定需要苦斗”,原因就是没有明白这个研究套路,抓住核心研究对象即规范本身。对此,提出宪法解释学的韩大元教授也颇有同感,指出“我国宪政历史的主要教训恰恰就是‘重现实需求轻视规范’的意识。一方面,片面地强调社会政治的必要性,有意或无意形成了轻视宪法的潜在意识。当宪法文本与现实状况出现冲突的时候,习惯于规范让位于现实,宪法文本与现实的冲突不能得到妥善的处理。另一方面,面对激烈的规范与现实的矛盾,过去我们主要依赖于或习惯于修宪权的运用,这种‘重修改轻解释’现象的存在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们宪法思考方式的封闭性与教条性,同时反映了轻视规范价值的宪法认识。”就其学术性格而言,笔者认为,实际上还是一种中国传统式的中庸之道,走中间的规范来串起事实和价值两头。
于是,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了规范宪法学的巨大而及时的理论意义。对此,笔者准备从以下三个方面谈谈:
第一,对于宪法学者而言,林来梵的规范宪法树立了一个新的研究范式。他认为“迄今为止,我国宪法学界仍未在整体上达至一种可称之为‘方法论上的觉醒’之境界”恰恰针对之的一个提醒和不满。把法学做成像法学的样子,而不要使“政治学和法理学等其它学科即使以”粗放型“的宪政研究也就足以轻易地替代了宪法学的劳作”。林认为是由于主要两个原因造成的,一是总的来说,我国迄今的宪法学方法有很多,但最显著的方法就是这种解说性的方法。
解说性的研究简直不能是叫研究,沦为被鄙视的注释法学和概念法学。这种套路注定不可能有太多的创意,在理论上难以有整体的创意和建构。二是个性化研究的不足。从林来梵的《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看出,其著作和以往的教材式的书是不相同的。个性化实际是表面,内在的反映的是思想和研究角度和方法论的迥异。林来梵不仅是在方法论本身有批评和纠正,而且是它的做法就是一个很好的示范。就这点来说,即使不同意林来梵学说的人也有借鉴之用。
第二,对于宪法学派而言,林来梵意在创立一个属于自己的学说,他提供一种以规范为核心的,兼顾事实与价值的宪法学研究范式,救弼当下宪法学的贫瘠和问题。至于这个学说能在多大程度上被接受、被发扬光大,自成一系,要看林来梵的后续研究及其拥护者的跟随研究状况。尽管如此,林来梵的规范宪法学和韩大元的宪法解释学一样,毕竟是一种学派的努力。虽然对于它们的种种批评和质疑很多。例如,关于规范宪法学与宪法解释学的关系如何厘清和错综的主张影响到二者的确立问题。规范宪法研究的现实基础也受到怀疑,长期以来,在我国形成了宪法不能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司法惯例,使宪法神秘化,宪法的频繁变更削弱了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是不是在虚空的理论体系中独自哀唱?传统的宪法研究也许是现实的一种无奈的消极的反映。这样,宪法学的研究就此出现了争议和派别的分化。这种问题和争议本身就是宪法学的发展。
第三,对于宪法学科而言,规范宪法学显然在学科意义上格调高于韩大元的宪法解释学。规范的分析有法律实证分析和社会实证分析之别。以规范为中心,保持一定的开放性与韩大元基于宪法的解释来理解宪法现象,在理论视野上有高下之分。传统的宪法学研究处于解释主义和简单的意识形态的说明和拥护,完全丧失本身理论的价值,所以也不必追求方法论的创新。规范宪法学的展开和唱扬则是一种“背叛”性尝试和“标新立异”。
但是也应该看到,规范宪法学还主要是方法论上提出新见解,就学科意义,其最大的贡献在目前看来还只是批评和指出新路,至于在这个新路上能否有真正的成果和里程碑式的进步。我们拭目以待。
[1]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梁慧星。必须转变公法优位主义观念[N]。法制日报,1993-01-21(3)。
[3]徐国栋。市民社会与市民法[J]。法学研究,1994,(4)。
[4]韩大元,林来梵,郑磊。宪法解释学与规范宪法学的对话[J]。浙江学刊,2008,(2)。
[5]邓正来。国家与市民社会:一种社会理论的研究路径[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
[6]韩大元。亚洲立宪主义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7]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宪法学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8]莫纪宏。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9]莫纪宏。实践中的宪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10][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M]。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在宪政法治阶段,宪法和行政法构成了法制的核心内容。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是宪政关注的焦点,在对待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上,宪法与行政法具有共同的价值追求。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宪法实施的行政法路径研究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宪法实施的行政法路径研究全文如下:
摘要: 根据人类社会法制进化规律,在进入宪政法治阶段,行政法作为宪政的支柱法,行政法对宪法实施能发挥着重要作用。由于膨胀的行政权冲击宪法是社会发展带来的客观现象,宪政背景下行政法的出现就是控制行政权保护公民权利。行政法在实现自身使命的过程中实施着宪法,行政法使抽象、文本的宪法成了现实、具体的宪法。
关键词:宪法;宪法实施;行政法;行政权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其主要规范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国家权力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规范国家权力行使、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等是宪法关注的焦点所在。而行政法则是有关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关系的法,核心内容是行政权力的控制和公民权利的保障救济。由于二者均涉及公民权利与行政权力关系的调整以及公民权利的保障问题,宪法与行政法在本质上关系密切。
(一)法制进化规律
法制是人类社会的实践结果,是人类社会自我治理的经验表现形式,是人类社会进化的产物,法制进化过程体现着人类社会的发展阶段。“总结人类社会法制发展的规律可以看出,法制史的发展大体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或时代) ,即刑法阶段、民法阶段和宪政阶段。”[ 1 ]这是对整个人类社会法制进化实践深刻分析后作出的经验总结。刑法阶段、民法阶段和宪政阶段的划分主要体现在对社会起关键作用的某一类法律规范的表现上。社会需求是法律制定和实施的基础,一个社会的法律表现和法律结构是由社会经济发展对法律的需求决定的。
在刑法社会阶段,法律规范的出现首先是在自然经济基础上满足统治秩序的需要,法制的目的主要是以强制迫使人们做什么或不做什么,将法律作为专门威慑的工具和惩罚工具,将法律视作国家暴力的机器,法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强权秩序。到了民法社会阶段,法制虽然也有刑事法律规范,但与刑法社会阶段相比有了根本性的不同,法律规范在满足了统治秩序之后,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要求法制来维护人身自由和财产自由,民法阶段的法制,确认和保证社会主体的机会均等,承认社会资源的差别拥有,为模糊的权利提供明确而稳定的基点,使人们享有更广泛的意志自由和自主权利。到了宪政阶段,社会发展要求法制对权利的保护上升到了一个更高的阶段。宪政阶段的法制不仅要扩充权利的内涵和范围,还要突出对国家权力的控制来建立更多有效的权利保护机制。
(二)宪政阶段的宪法与行政法
在宪政法治阶段,宪法和行政法构成了法制的核心内容。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是宪政关注的焦点,在对待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上,宪法与行政法具有共同的价值追求。
“官民”平等的法治理念。宪政阶段的宪法与行政法在法律精神上共奉“法律面前权利与权力平等”的法治理念。宪政阶段的平等不仅是公民权利间的平等和行政权力对待公民权利上的平等,而且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平等。普通法系之所以不对普通法进行公法和私法严格区分的一个重要因素,主要就是为了强调公民和政府之间的关系以及公民相互之间的关系要受同一法律支配、同一法院管辖,只有这样, 才以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实现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平等。宪法的平等理念已被广泛接受,但传统对行政法的误解———行政法是一种不平等的法———还在延续。实际上,“无论是个人或政府都平等地受法律约束,都不享受法外特权”[ 2 ]。行政法本来就是平等的法,它是通过法律机制———行政程序法与行政救济法的设计来达到政府和公民间的平等。
以“控权”为导向的制度规范。宪法与行政法的共同任务就是对行政权力的控制。对社会控制的需要是政府产生的内在动力,而行政权力总有不断突破权力行使界限的冲动。对于行政权力危险性的深刻认识是宪法与行政法产生的直接因素,宪法在价值层面上断然否定了权力的绝对性与无限制性,“行政法是法律管束行政机构和行政官员的学问”[ 3 ]。行政法继续奉行宪法的控权理念,在制度层面上通过各项权能间的相互分立、制衡和内耗,弱化其对权利的侵害能力。控制行政权力不仅是宪法制度设计的当然内容,也是行政法制度的核心部分。
实现公民权利普遍救济的法律实践。相对于强大的行政权力,公民的权利总是弱小的,保障公民权利是宪法和行政法产生和发展的原动力。在宪政阶段,宪法和行政法核心的价值在于其保障公民权利。权利的保障应当体现为一系列具体制度的设计和构建,尤其是公民权利受到侵犯时能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行政诉讼制度和宪法诉讼制度就是权利有效救济的制度设计。行政诉讼是权利的广泛性、基础性救济,宪法诉讼是权利的最后的、最高的救济。行政诉讼使公民对已经被具体化的宪法权利的侵犯可以直接寻求救济,宪法诉讼使得公民的“虚置”的宪法权利甚至是被立法所侵害的权利也可以寻求救济。
(一)对宪法与行政法关系的认识带有鲜明的法律传统背景
英美法系:英国行政法的开山始祖威廉·韦德指出,“实际上,整个行政法学可以视为宪法学的一个分支,因为它直接来源于法治下的宪法原理、议会主权和司法独立。”[ 4 ]自由主义思想大师哈耶克认为,宪法“旨在分配权威,限制政府权力”,而行政法“调整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为的规则,决定社会资源的配置方式”,两者的核心作用“对政府手中的任意权力加以限制,以免公民个人及其财产沦为政府恣意支配的工具”[ 5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由于在英美法系不存在公法和私法的区分,在普通法的传统下,宪法与行政法的区分并不严格,宪法与行政法之间也没有明显的界限,在两者的关系上实际更强调其统一性,更强调行政法对宪法的归属。
大陆法系:德国行政法学缔造者奥托·迈耶教授曾经有一个著名论断:“宪法消逝,行政法长存。”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前任院长弗里茨·维纳曾说过,“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德国行政法学者哈特穆特·毛雷尔认为,行政和行政法主要由其所在时代的宪法决定,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中旨在表达有关国家及其任务和权限、以及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规则的决定,必须在行政和行政法中体现出来。行政法向宪法靠齐是一个长期的过程,立法者、执法者和法学家同时参与着这个过程。[ 6 ]德国学者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认为,德国现实是,“不仅基本权利和宪法的主导原则已经成为行政法院的最高准则;而且行政法院的机构和组织本身,也一再从宪法中获得有力的推动。反过来看,宪法的现实效力,也在多种意义上有赖于行之有效的行政法院”[ 7 ]。
日本著名行政法学家盐野宏认为,“行政法,可以直接认为是关于实现宪法价值的技术法。行政法不仅是行政所应追求的实体性的宪法价值本身,而且是在实现价值的过程中行政所应遵守的价值。”[ 8 ]笔者可以这么认为,在大陆法系,宪法和行政法虽然都归为公法,但行政法还是具有技术法、具体法的色彩;虽然行政法受制于宪法的框架,但突出行政法相对于宪法的独立性;虽然行政法是独立于宪法的部门法,但更多的是强调二者的共同功能。
(二)行政法取代宪法的认识误区
在宪法与行政法关系的讨论中,尤以奥托·迈耶的“宪法消逝,行政法长存”观点最为引人注目,但也由于这句话导致了宪法与行政法关系认识上的一个误区。为什么奥托·迈耶认为“宪法消逝,行政法长存”?当德国行政法学缔造者奥托·迈耶提出“宪法消逝,行政法长存”的论断后,这句话就成为探讨宪法与行政法关系的前提,倍受争议,也常被误解。为什么奥托·迈耶认为“宪法消逝,行政法长存”? 若理解成行政法能够取代宪法,两者关系就没有讨论的必要了。实际上这个论断有特殊的历史背景,因此要理解这句话,就必须从奥托·迈耶所处的时代来理解。[ 9 ]奥托·迈耶的这句话“不应被解释为行政法可与宪法分离且不受宪法之羁束”[ 10 ]。
实际上,正是德意志帝国时期理想主义的宪法和实用主义的行政法,导致了奥托·迈耶教授发出了那样的感叹。当时的宪法是以立法权来表现人民主权的宪法,宪法的实施是依靠立法权来实施的,由于当时的宪法仍然是夜警国家时代的宪法,“宪法秩序空洞,而无具体地保障人权”[ 11 ] ,而奥托·迈耶所处时代已经由一个夜警国家转变为行政国家,出现的社会问题已经是传统宪法所无能为力的,这些社会问题大量地由行政来解决,行政权力大量膨胀,以行政权为核心的行政法在德国一开始就被认为是技术法,行政法的技术性、实践性使得行政法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了巨大作用,而具有政治性、理想性的宪法由于其无实证法律效力和司法适用的机制变得“崇高”而无为,奥托·迈耶便认为行政法比宪法对社会生活能发挥着更大作用。实际上,“在对诸多具体社会事态的规制上,行政法的作用显得比宪法更为现实一些、实际一些”[ 12 ]。总之,极强实践性的行政法比崇高理想的宪法更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才使奥托·迈耶如此感慨。
宪法决不可能被行政法所取代。“宪法消逝,行政法长存”实际上并不意味着行政法取代宪法,二者也不是此消彼长的关系。但是我国有学者存在这样的认识:“也许宪法的充分实施本身就是意味着宪法的消亡,行政法的发展只不过是这个过程的见证而已。”[ 13 ]对这一观点的认识有几个问题需要讨论:
第一,什么是行政法? 是不是所有的行政依据的规则都构成行政法? 事实上行政规则(包括行政立法确立的规则)不等同于行政法,诚如德国著名公法学者卡尔·施密特所言:“如果把当权者发出的每一指理解为‘法’的话,那么依法行政就变成彻头彻尾的专制行政了。”[ 14 ]即使行政规则能作为行政法规范在宪政国家还要接受一个法律评价和宪法评价的问题。
第二,行政法冲击了宪法吗? 行政作为权力的表现,具有扩张和滥用的本性,而行政法的使命表明行政法具有与宪法一致的价值诉求,行政法实际上是把宪法控制行政权力的理论和制度具体化。
第三,宪法实施难道只能依靠行政法来间接实施吗? 宪法就不能直接实施吗? 宪法实施分为直接实施和间接实施,一般来说,行政法作为部门法是对宪法的间接实施,但宪法并不是离开了行政法就不能实施。宪法直接实施的一个典型方式就是宪法诉讼,宪法的直接实施也不是行政法能解决的,甚至行政法自身实施中的问题往往最终将演化为宪法问题依靠宪法诉讼才能获得解决。国外的实践证明,作为宪法实施的宪法诉讼确保了宪法的独立性、增强了宪法的自主性、发挥了宪法的实用性。第四,若认为宪法仅处理抽象原则,而行政法则是这些原则的具体显现,这只是片面的见解。虽然宪法规范要比行政法更“抽象”些,因为根本法的特性决定其不可能像普通法律那么具体,抽象的宪法条款通过特有机制———宪法诉讼同样获得了具体的实践意义。“由于宪法是‘法’,它必然会不断运用到社会的具体实践中去,并与行政法一样,和社会一起成长、发展。”[ 15 ]另外,历史事实也没有出现行政法取代宪法的结果,反而“世界范围内的宪政实践表明,宪法没有‘静止不前’,更没有‘消逝’,宪法与行政法一样,充满了盎然生机”[ 16 ]。
为什么我国的学者会有宪法被行政法取代危险的认识呢? 这主要还是基于我国宪法和宪法实施的现实情况,是对我国宪法实施状况的担忧。“如果宪法的规定被普通法律具体化了,那么宪法的规定是无意义的,因为在太阳光下根本不需要点蜡烛;如果宪法的规范尚无具体规定,宪法仍然是无意义的,因为它无法被执行。”[ 17 ]实际上,宪政下的宪法是有直接法律效力的宪法,或者说是长牙的宪法。
(一)行政冲击宪法
从“宪法消逝,行政法长存”出发,很多人根据对行政与法律实践的一般印象,认为行政法构成了对宪法的冲击。这实际上是一种错觉,因为构成对宪法冲击不是行政法而是行政或者确切地说是行政规则。行政冲击宪法是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必然现象。传统的行政在西方进入19世纪末20世纪初时开始发生了深刻变化,在“自由放任”经济下的政府不干涉态度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加剧,西方国家进入垄断经济发展时期,进入到了行政国阶段,出现了行政权高度膨胀的态势,突破了传统宪政模式[ 18 ] ,使行政权超出传统宪法的规制。“‘行政国家’的出现意味着行政疆域的不断扩张、行政裁量的复杂化和行政职能的多样化,它一方面使社会成员有可能获得更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从而增加公众对公共行政的依存度;另一方面,行政的优越性又可能引发公共权力滥用、官僚主义甚嚣尘上、行政效率低下等负面效应,从而对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和自由造成威胁。”[ 19 ]行政对宪法冲击集中体现在行政权对传统宪法立法权的侵蚀和倾轧。现代社会的发展,使严格的依法行政变成“行政造法”,控制行政的规则更多成为行政的结果,依据行政立的“法”行政,导致法律(民意的体现)之下的行政实际上成为了行政(行政的意志)之下的行政,这种行政状况直接侵蚀了宪法权力制衡原则,冲击了传统宪法存在的价值。
(二)行政法的兴起
“对于如何有效地控制行政机关的问题,普通法已经无法提供任何令人满意的解决途径了。……由于目前的法律体系不能有效地实现这一控制,我们必须产生一个新的法律种类,这就是所谓的行政法。”[ 20 ]控制政府权力以保障个人权利是行政法秉承的宪法理念。但行政法面临的挑战是,“既要赋予行政机关足够的权力,使它能够充分做好事,能够及时处理各种急迫的社会问题,同时,又要给它以严格的监督和约束,使它不能做坏事,不能侵犯公民权利。既要保证行政效率,又要保证社会公正。最好的政治形式便是将二者结合起来,既保证行政机关有足够的权力来处理当代复杂的社会问题,又能保证行政机关不致滥用权力。”[ 21 ]“行政国”反映的一定程度的行政集权,给国家权力分立带来了冲击,也给行政法的控权提出了新课题。行政法“是宪法发展到‘行政国’与‘福利国’阶段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22 ]。
在行政扩张的大背景下,行政法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控制比任何时候都重要。宪政背景下的行政法就是从消极限制政府权力转变到在承认行政权扩张的前提下,强化部分政府权力以适应转变后的政府职能的需要,“行政法的发展随行政职能的扩张而加速”[ 23 ]。行政法作为宪政制度、民主法治和权力分立的的产物,“最初目的就是要保证政府权力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防止政府胡作非为,以保护公民”[ 24 ]。行政法正是基于此而产生并迅速发展。宪政背景下的行政法就是通过寻求新的方式和途径积极控制行政权,以促使行政权合法、有效地运作。一部行政法的历史就是行政权的不断扩张以及伴随而来的对其进行不同方式的规制的历史。[ 25 ]
(三)行政法控制行政
事实上,行政权力是个事实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基于事实的需要,行政机关需要权力就必须授予权力,需要多少权力,就必须赋予其多少权力,这不是行政法所能决定的。”[ 26 ]行政不是行政法,行政规则并不等于行政法,并且行政及其规则都是行政法控制的对象。行政法作为法,就必须保持法律本性,决不会保持着行政的本性。行政法的本性是通过蕴含着民主、法治、人权的宪法理想实现对行政的控制。行政既然是行政法的调整对象,行政法就有责任通过有效的机制去控制行政的过度膨胀保护保护公民自由和权利。“对于行政立法的客观必然性,宪法的应付办法其实就是在政治合法性各种渊源的框架内使之完成。”
[ 27 ]以事实状态存在的行政权力是适应社会秩序需求而存在的,而行政法的存在就是基于行政权力的现实危险性进行的控制。宪政背景下的行政法,其产生与发展都与控制行政权力紧密相连。“依法行政演变的历史既是行政权作用不断扩大的历史,又是公民权救济不断加强的历史。”[ 28 ]行政法面对行政权力的扩张趋向,表现出了一种宽容,但宽容决不意味着放任。控制行政权力以防止其滥用和越权是保障权利的基本手段,也是行政法永恒的追求。行政法将行政权力控制在法定的权限内和法定的程序内,既防止行政权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又促进行政权保障公民权利的作用。“行政法不仅不得与宪法冲突,而且必须在宪法规定的范围之内积极实现宪法。”[ 29 ]
从宪法与行政法关联的角度,也许对奥托·迈耶教授的“宪法消逝,行政法长存”可以重新理解。
第一,“宪法消逝”是消逝于行政法之中。宪法规范构成了行政法基本法源,从宪法规范和宪法原则中可以推导出行政法的一般原则,近现代宪法和宪政所确立的民主、法治和人权等原则产生了行政法的核心原则。作为“静态”的宪法,其“高级规范仿佛已作为组成部分而被投入低级规范中”[ 30 ] ,宪法等待行政法将其规定或精神具体化,宪法“消逝”于行政法之中。
第二,“行政法长存”是长存于宪法的实施过程中。作为现代宪政最重要的法律支柱———行政法,它的发展促进了宪法观念的传播和普及,促进了宪法确定的社会目标的实现,也促进了宪法自身的发展和完善,行政法只有在实施宪法中获得永久长存的生命力。
(一)行政法对宪法的落实
从宪法特点看,“宪法的基本精神、宪法原则及宪法规定,如何在行政诸法规中落实,或相反地,公法或行政法,如何凡事紧扣宪法基本原理,让它前引主导,是任何一个现代法治国家必须深入研究的课题;否则即落入纸上民主或法律订在白纸上之讥”[ 31 ]。宪法需要实施,宪政理想需要溶入现实生活,行政法是传播宪政的基本理念和精神的重要途径。行政法的任务是将宪法所揭示的各种指导原则予以具体化。“宪法只是设定政府与人民之间关系的基本原则,而行政法的目的则在明定所有相关施行细节。”[ 32 ]宪法规范与行政法规范基于公法目标上的一致性,行政法关系是宪法关系的延续。宪法是界定国家机关的权限以确保其不被逾越的最权威、最有效的工具和手段,在有限政府的宪政理念确立之后,行政法便责无旁贷地担负起落实这一理念的使命,行政法规范中有许多是宪法规范的直接展开和延伸,“行政法的规定让宪法可以在各案中得到贯彻,且变得有生命”[ 33 ]。
“行政法可以直接认为是关于实现宪法价值的技术法。”[ 34 ]行政法在控制行政权力方面具有较强的技术性特征,行政法将宪法所宣示的控权价值转换成行政法意义上的控权制度。宪法是公民权利的宣言书,要把权利的宪法宣言变成现实,需要行政法的落实,特别是在宪法缺乏直接实施的有效机制情况下,行政法的落实就显得尤为重要。宪法权利的“最终实现又依赖于其他法律规定的权利”[ 35 ] 。行政法落实宪法权利的途径是把宪法上基本权利转化为行政法上的具体权利———从人身权、财产权和政治权利到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并且行政法上的具体权利也会随着宪法权利的发展而不断发展。
(二)行政法对宪法的发展
行政法对宪法的发展是实施宪法的另一种方式。宪法是整个法律制度的核心,宪法具有高度的权威是法治的最基本要求,宪法规范的稳定性是宪法权威的保障。然而,成文宪法的高度原则性、概括性及其预测能力的有限性,都注定了稳定性的宪法规范往往滞后于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相对稳定的宪法有时显得僵化和保守。尤其是在社会处于急速转型的时期,宪法的稳定性与社会现实的变动性之间的冲突更为明显。为了保证宪法的高度权威和稳定性,虽然可以通过修正宪法和解释宪法来解决,但频繁的修宪和释宪一是难以及时适应社会发展变化,二是可能导致宪法权威的丧失,因而必须寻求修宪和释宪以外的应变机制消解上述冲突。“行政法系具体之公法,亦为宪法之试金石。”
[ 36 ]由于行政法规范具有灵活、主动的特点,能够迅速适应社会变动的需要,缓解宪法所面临规范与现实之间的窘境。“行政法并不是简单地演义宪法。这个最活跃、涉及经济、社会、环境、最富有变动性、应用性极强的部门法,几乎随时有可能补充、发展、修正宪法,乃至改变宪法的某些原则。”[ 37 ]行政法在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对宪法的发展是可以有所作为的。“行政法不仅是宪法的具体化,而且对宪法的发展也起到了补充、完善、推动作用。”[ 38 ]
行政法对宪法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行政法的权利丰富了宪法权利,并推动宪法权利的不断完善。“一个完全静止的法律体系是无法施行的,因为它迟早会无法满足人类的需要。”[ 39 ]宪法权利的规范也是高度原则性和抽象性的。实际上,“一部巨细靡遗的宪法是无法长存的”[ 40 ]。在社会实践中,与宪法规定的其他内容的变动相比,权利的变动更为迅速和敏捷。宪法权利规定的滞后性与社会生活中对权利不断增加要求之间存在着不可避免的矛盾。由于宪法权利与行政法权利都属于公权利,联系密切,因此在遵循宪法权利基本精神的前提下,行政法的发展实际上可以补充、丰富宪法权利的内容。
[ 1 ]蔡定剑. 法制的进化与中国法制的变革———走向法治之路[ J ]. 中国法学, 1996 (5).
[ 2 ]应松年,薛刚凌. 行政诉讼十年回顾———行政诉讼的成就、价值、问题与完善[ J ]. 行政法学研究, 1999 (4).
[ 3 ] SeeWilliam Burnham, Introduction to the Lawand Legal System of the United States. WEST GROP. 2002 Third Edi2tion. p196.
[ 4 ] [英] 威廉·韦德. 行政法[M ]. 徐炳,译.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7: 7.
[ 5 ]张文显. 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6: 258.
[ 6 ] [德]哈特穆特·毛雷尔. 行政法学总论[M ]. 高家伟,译. 法律出版社, 2000: 13 - 14.
[ 7 ] [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 行政诉讼法[M ]. 莫光华,译. 法律出版社, 2003: 5.
[ 8 ] [日]盐野宏. 行政法[M ]. 杨建顺,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 49.
[ 9 ]陈新民. 公法学札记[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17.
[ 10 ]吴庚. 行政法之理论与实践[M ].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 25.
[ 11 ]陈慈阳. 行政法总论[M ]. 北京: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 2005: 103.
[ 12 ]关保英主编. 行政法制史教程[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6: 63.
[ 13 ]陈斯喜,刘南平. 中国现代行政法的发展对宪法的影响[ J ]. 行政法学研究, 1998 (1).
[ 14 ] [德]奥托·迈耶. 德国行政法[M ]. 刘飞,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2: 9.
[ 15 ]张千帆. 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32.
[ 16 ]赵娟. 论行政法的宪政基础———对行政法与宪法之间关系的再认识[ J ]. 中国法学, 2005 (2).
[ 17 ]毛玮. 论行政法的正式渊源[ J ]. 行政法学研究, 2003 (3).
[ 18 ] See Kenneth F. Warren, Administrative Law in the Political System, West Publishing Company, 1988, p. 123 - 129.
[ 19 ]章志远. 比较行政法学的历史使命和方法论[M ] / /杨建顺,主编. 比较行政法———方法、规制与程序.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23 - 24.
[ 20 ] [英]W. Ivor·詹宁斯. 法与宪法[M ]. 龚祥瑞,侯建,译. 三联书店, 1997: 54.
[ 21 ]许崇德,王振民. 由“议会主导”到“行政主导”———评当代宪法发展的一个趋势[ J ]. 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 1999 (3).
[ 22 ]陈端洪. 对峙———从行政诉讼看中国的宪政出路[ J ]. 中外法学, 1995 (4).
[ 23 ]王名扬. 法国行政法[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89: 1.
[ 24 ] [英]威廉·韦德. 行政法[M ]. 徐炳等,译.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7: 5.
[ 25 ]杨海坤,章志远. 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M ].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 142.
[ 26 ]王连昌,主编. 行政法学[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 19.
[ 27 ]陈端洪. 立法的民主合法性与立法至上———中国立法批判[ J ]. 中外法学, 1998 (6).
[ 28 ]袁曙宏,赵永伟. 西方国家依法行政比较研究———兼论对我国依法行政的启示[ J ]. 中国法学, 2000 (5).
[ 29 ]高家伟. 论德国行政法的基本观念[ J ]. 比较法研究, 1997 (3).
[ 30 ] [奥]汉斯·凯尔森. 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 ]. 沈宗灵,译.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 162.
[ 31 ]城仲模. 二十一世纪行政法学发展的新趋势[ J ]. 法令月刊(52).
[ 32 ]Rod hague, Martin Harrop & Shaun Breslin. 比较政府与政治[M ]. 侍建宇,译. 台北: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2001: 334.
[ 33 ]陈新民. 公法学札记[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96.
[ 34 ] [日]盐野宏. 行政法[M ]. 杨建顺,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 49.
[ 35 ]蒋碧昆. 宪法学[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 203.
[ 36 ]城仲模. 行政法之基础理论[M ]. 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 1988: 1
[ 37 ]朱维究,梁凤云. 西方宪政背景下行政法概念的比较研究[ J ]. 比较法研究, 2000 (1).
[ 38 ]杨海坤. 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M ]. 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 1992: 89 - 90.
[ 39 ] [美]阿奇博尔德·考克斯. 法院与宪法[M ]. 田雷,译.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 397.
[ 40 ]安东尼·路易士. 不得立法侵犯[M ]. 苏希亚,译. 台北:商业周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2002: 77.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在我国现阶段,宪政司法救济十分微弱,效力极为有限,因而完善宪法救济制度十分紧迫。在仍然采用现行的由全国人大提供宪法救济的救济模式前提下,需对其作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析我国人权保障与宪法救济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浅析我国人权保障与宪法救济全文如下:
【文章摘要】随着经济发展和人们人权意识的增强,国家和公民都越来越重视通过法律形式来保障和实施人权,因此本文在这样的背景下详细分析了我国人权保障与宪法救济的发展现状,总结了有关观念、立法、制度等方面的问题,并提出完善我国宪法救济体制的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人权保障;宪法;救济
人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的丰富,对人权的保障也在历史的进步中发生、发展和逐步完善的。在一定意义上,宪法就是一国人权保障和发展水平的标尺。我国现行宪法的第四次修改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标志着以宪法为基础的、有中国特色的人权保障制度已初步形成,但是还存在这许多不完善的地方,给政府的实施和公民权利的保障都带来一定的影响,因此研究我国人权保障与宪法救济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从1991 年下半年开始,中国政府每年至少发表一份有关中国人权的白皮书,介绍中国人权发展的历史、现实状况以及保护措施等内容,并阐明中国政府在人权和人权保护方面的立场与观点,这表明我国政府肯定了和开始重视人权方面的问题。我国宪法于2004 年进行了第四次修正,其中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我国第一次把人权写入宪法。我国人权保障事业所取得的巨大成就,体现出社会主义制度的无比优越性与强大的生命力。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使国家公民权力始终不偏离保障人权的轨道,有必要通过一系列的法律设计与制度安排来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可能侵害予以事先的预防与事后的救济。
宪法救济是法律救济的一种方式。
当公民的法律权利受到侵害时,其可以通过法律救济制度保护自己的法律权利。但是宪法救济与法律救济又有一定的区别:司法机关依据规范性文件为公民提供法律救济,主要依据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宪法是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根本性依据,如果这些规范性文件违反了宪法,就很可能出现这样的后果:司法机关越严格依据这些规范性文件,公民的宪法权利就越受到侵害。因此,就需要为公民提供针对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救济制度。这种救济制度就是宪法救济。宪法是人权保障的重要手段,它在人权保护中发挥着根本性的作用。
随着经济发展,人们对人权意识的逐步强烈,国家对人权保障的逐步重视,我国法律在这些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还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人权保障宪法救济的观念障碍
公民宪法意识是宪法制度与宪法实践在公民心理上的如实反映,因此,一个国家的公民宪法意识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这个国家的宪法制度和宪法规范的运行情况。现行宪法实施20 多年来,党和国家十分重视对宪法的宣传教育,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制观念和宪法意识逐步增强,遵守执行宪法总的来说是好的。但是,我国宪法实施保障体制确实也还存在着许多不足。其中之一就是公民的宪法救济意识不强。这就需要加强普及宪法的宣传和学习,使宪法意识深入人心。各级国家领导工作人员要重视和执行宪法,全国人民和一般国家工作人员也应当树立宪法意识,维护宪法权威。[论/文/网LunWenData/Com]
要理解宪法的权威和实施不是与己无关,而是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政治的安定、国家的前途和命运的大事。因此,我们必须深入开展宪法宣传教育。一是要深入学习宪法,强化全体公民的宪法意识,让宪法深入人心,并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开展相关法律的宣传教育,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与物质文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同步发展。二是全体公民都应接受宪法教育,各级领导干部尤其要带头学法、守法、用法,增强法制观念特别是宪法观念,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三是开展宪法宣传教育要紧密结合形势、结合各项工作进行,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宪法宣传教育,形成浓厚的宪法舆论氛围,形成一个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自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有效实施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二、人权保障宪法救济的立法缺失
宪法是公民的“权利保障书”,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将宪法第13 条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修宪的意图就是在于,切实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但是如何将应然意义上的权利理念转变成现实中的具体权利,我国的法制建设目前还没有给出具体的方案。同时,尽管我国宪法列举的公民权利救济权有很多,比如批评权、建议权、控告权、申诉权等等,但却没有规定公民对来自国家机关之外的侵害的救济权,这也说明了我国制宪的不成熟性。
此外,我国没有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它是解决宪法争议的一种诉讼形态,即依据宪法的最高价值,由特定机关依照司法程序审查法律的违宪与否,并使违宪的法律失去效力的一种制度。从法理上看,建立这种制度是非常重要的。该救济方式可以使公民宪法权利在受到法律的侵害时得到保障,从而使权利救济体系逐步完整。
第三、人权保障宪法救济的理论不足
《世界人权宣言》第八条就规定:人人于其宪法或法律所赋予的基本权利被侵害时,有权享受国家管理法庭之有效救济。我国目前已建立比较健全的法律救济制度,即司法诉讼制度、行政复议制度、国家赔偿制度、民事调解与仲裁制度等,但现有宪法救济制度仍存在不少空白与缺陷。我国现行宪政制度尽管预计到法律、法规和规章可能违反宪法,因而主要从保障国家宪法秩序的层面,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宪性的监督和审查问题做出了规定,但是还没有从正面为公民权直接提供宪法救济的角度提供可操作性的制度设计。
第四,人权保障宪法救济的制度弊端
在我国的权利救济系统中,人大部门、政府部门、法院和检察院都享有权利救济的使命和权力,但是司法救济的一些缺陷,让民众反而放弃了司法救济。这些缺陷主要包括:救济程序繁琐,诉讼时间较长;诉讼费用较多,经济成本太高;司法腐败现象屡屡发生,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形象;司法判决的执行不力,导致司法权威无法得到维护等等。由于中国历来是一个行政强权的国家,因此,选择政府救济的人数高于人大和检察院。
当前我国宪法在公民权利保障和权利救济方面的制度是缺失的。宪法中的权利规范首先是一种价值宣示,表明国家在人权保障上的基本立场,但是,具体的权利还必须依靠一个权利救济机关来具体行使。公民普通权利的救济可以依靠普通法院来实施,但是,涉及到国家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予以侵害的时候,谁来救济公民的基本权利?由于在制度上缺乏一个行之有效的宪法监督与宪法救济机构,所以,宪法在公民权利救济方面的作用不大。
在我国现阶段,宪政司法救济十分微弱,效力极为有限,因而完善宪法救济制度十分紧迫。在仍然采用现行的由全国人大提供宪法救济的救济模式前提下,需对其作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
第一,进行宪法救济程序的专门立法。程序先于权利,没有程序保障的权利不是权利。现行立法应当规定对人权保障进行救济的各个环节如何运作,如果不加规定,每一个环节都可能成为宪法救济的障碍。
第二,设立专门的宪法救济机构。根据立法的规定,在我国,提供宪法救济的机构主要是全国人大会。但是由于人大的精力有限,应当在全国人大之下成立专门协助全国人大会进行宪法救济的、作为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
第三,完善人权宪法救济的基本立法工作。我国现行宪法虽然将人权纳入到保障体系,但条款笼统,原则性有余,具体操作性不强。因此,应细化人权的具体内容,并具有直接的、可以援用的司法效力和宪法依据。
第四,建立完善的立体化的人权保障宪法救济机制。现行宪法规定的宪法监督制度,在我国宪法监督模式实践中证明难以实行,使得很多违宪行为没有得到应有的追究。因此建立和完善符合我国国情,适合我国现有体制的宪法监督机构,是目前法学界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总之,我国与人权保障有关的法律会越来越完善,一个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宪法救济体系将会建立起来。在今后国家各项立法过程中,会更加注意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贯彻落实到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并且将适时地对现行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以宪法为依据进行废、改、立,加以必要的充实、调整、完善和细化,从而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制度化、法制化的法律轨道。[论*文*网]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地方权力宪法化是指在单一制国家由宪法明确规定地方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或由宪法明确规定地方权力由法律具体化。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地方权力的宪法化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论地方权力的宪法化全文如下:
摘要:地方权力的宪法化是商品(市场) 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是一国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法律体现。地方权力宪法化是单一制和联邦制国家宪法的共同规定“, 二战”以后,地方自治和地方权力的宪法化成为世界宪政发展的潮流,就连具有中央集权传统的法国也在1982 年开始了地方自治和地方分权的改革。我国宪法应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顺应世界宪政发展的潮流,尽快明确规定地方权力。
关键词:商品(市场) 经济单一制地方权力宪法化
地方到底应该拥有哪些权力是我国宪法所没有解决的问题。在宪法学界,有的学者拘泥于传统,认为在单一制国家地方是中央的代理人,地方的权力完全由中央规定;有的学者在这一问题上采取了实用的“描述主义”,对我国的地方制度完全按照现行宪法文本进行描述,不加以评判;更多的学者在论及这一问题时回避我国的“中央与地方权力的关系”,只论及单一制的优越性,似乎我国宪法有关国家结构形式的规定完美无缺。
在许多深谙中国历史的学者的潜意识里,有一种担心,他们害怕地方权力宪法化之后,地方主义会抬头,会不利于国家的团结统一。我们认为这种心态是可以理解的,是学者社会历史责任感的一种体现,但这种担心是多余的。一方面,新中国民族区域自治的成功经验表明,地方权力的宪法化不仅不会损害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反而会加强这种团结统一;另一方面,地方权力的宪法化有助于中央对地方权力的监督法律化、制度化,中央可以通过法治化的手段确保国家的团结统一。
一
地方权力宪法化是指在单一制国家由宪法明确规定地方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或由宪法明确规定地方权力由法律具体化。地方权力宪法化的本质是宪政国家内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地方权力要求在宪法上的体现,类似于自由状态下的自然人或市民社会的法权要求。当然地方权力要求与自然人或市民社会的法权要求并不完全是一回事,但从历史哲学的视角审视,地方权力宪法化是分权或限权的一极,也是宪法之源。王世杰、钱端升在论及宪法起源时说:“欧洲中世纪时代是封建时代,也可以说是近现代宪法观念萌芽时代。在这个时代内,君主的势力,每受各地方封建诸侯或各城市团体的限制;而国王对于所属诸侯或所属城市,往往以特别法律承认各诸侯或各城市的特权。此项特权,即为国王权力的限制;此项法律,亦颇类于近代的宪法或根本法。”①当然现代地方权力的宪法化与欧洲中世纪诸侯或城市的特权并不完全是一回事,但属性相同,它们植根于相同或相似的经济基础。
像建立在商品经济基础上的市民社会的城市特权要求一样,在我国,商品(市场) 经济的每一次发展都会带来地方权力宪法化的要求。撇开军阀割据因素,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史界所称的中国“民族资本主义发展的短暂春天”(1912~1918 年) 正好与民初的“地方主义与联省自治”思潮相契合。这不是简单的巧合,它实际上是商品经济发展打破中国传统社会自然经济平衡的必然。“我们或可从另一个角度去观察一下中国古代社会。农业化的特质,使农村显得安定而少变化,加上宗法制度与儒家不鼓励突破所造成的墨守成规,使基层的社会几乎停顿一旦与地区性经济利害配合上以后,就会很快地形成为政治上所谓的‘地方主义’。”②作为这种“地方主义”思潮的体现,从1920 年开始,中国出现了所谓的“联省自治”与“省宪运动”,自1921 年12 月11日湖南省宪法通过后,四川、浙江、广东、福建、江苏等省纷纷开始制定省宪,谋求自治。“联省自治的理论架构,既然是在以地方权力平衡中央权力,以保障民治之实现,所以联省自治运动的本质,便是在争取较多的地方权力。后来联省自治运动,虽未能完全成功,而成为中国式的政治模式,但是地方分权精神之取向,却为社会普遍容纳和吸收甚而民国13年改组后的中国国民党在其一全大会的宣言中,仍强调了有关中央与地方权限之规定。”③“联省自治”和“省宪运动”原因复杂,但商品经济的发展是其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
改革开放后,我国的经济体制逐步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商品经济在我国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巨大发展。与此同时,我国的经济与社会发展不平衡问题也进一步加剧。地方不再像计划经济时代那样只是中央的代理人,地方有自己的利益。这种地方利益无处不在,大到立法与政策制定、国计民生,小到造桥修路,都有中央对地方的利益平衡及“何予何取”的问题。尽管在法律层面和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已经开始承认这种地方利益, 开始实行有限的地方分权, 如1994年实行的“分税制”等。但从1988年以来的四次修宪并未在地方权力宪法化方面有任何实际的步骤,修宪者对此问题采取了回避态度。这是一个明显的欠缺,它不仅不利于国家的宪政化进程,而且不利于地方积极性的发挥,会人为地加剧经济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
二
我国学界有一种认识误区,认为只有联邦制国家才在宪法中规定整体与组成部分之间的权力关系。实际上不仅联邦制国家的联邦与成员之间的权力关系由宪法所规定,大多数单一制国家的宪法也规定了地方权力。“二战”以后制定宪法的单一制国家无不有此规定;在历来将地方视为中央代理人的法国,于1982 年开始实行地方自治;苏东剧变后新独立的国家也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地方自治,将地方自治作为一项普遍的制度。
(一) 法国宪法不明确规定地方权力产生了严重误导
法国是欧洲大陆最早制定成文宪法的国家,由于法国大革命影响巨大,再加上其修宪活动频繁,法国宪法对人们宪政观念的形成有很大的影响。法国作为有中央集权的传统的单一制国家,在大革命胜利之后制定的1791 年宪法中基本没有涉及到中央与地方关系,1793 年的雅各宾宪法由于以卢梭的人民主权学说为指导思想,虽涉及到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但强调地方对中央的服从,没有规定地方的权力。总的说来,从法国大革命一直到1982 年,法国地方权力没有得到宪法的保障,民选的地方机构权力十分有限,地方权力一直牢牢地控制在中央派驻地方的代理人手里。法国的这一做法被许多宪法学者误认为是单一制国家中央与地方关系的通用模式,因此将其描绘为单一制国家的重要特点,在论及单一制国家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时,往往以“地方是中央的代理人”加以表述。
1982年,长期恪守不在宪法中规定地方权力的法国也不得不开始了地方分权改革。改革的根本动因是长期的中央集权导致行政机构庞大、行政效率低下、官僚主义盛行,尤其是其不符合世界潮流,不利于人民权利和自由的实现。1982年3月,法国国民议会通过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宪法性文件《关于市镇和省、大区的权利和自由法》(简称《权力下放法案》) 。随后,法国国民议会和中央政府通过了一系列配套的法律、法令,将《权力下放法案》中的地方自治原则具体化:明确了大区、省、市镇三个层次的地方自治主体资格;中央取消对地方自治主体的监管,只要地方自治主体不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其管理地方事务的任何行为不受中央政府的干涉;1983 年以后,中央政府扩大地方事权,陆续将经济发展与计划、市镇建设、住房、土地整治、职业训练、交通运输、教育、文化、环境保护、警察事务等职权划归地方。
(二) 大多数单一制国家宪法明确了地方权限
1. 除法国外,“二战”前制定宪法的大多数国家在宪法中明确了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关系,只是具体规定各有不同。
如1814 年公布、1983 年重新公布的《荷兰王国宪法》第132 条规定,“省、市的设置及其行政机关的组成和权力,均由议会法令规定”“, 对省、市行政机关实施监督的办法由议会法令规定”,“除议会法令另有规定者外,省、市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无须事先请示批准”“, 省、市行政机关征课地方税,以及省、市行政机关同中央政府的财政关系均由议会法令规定”。④1921 年公布的《列支敦士登公国宪法》第110 条规定:“各行政区之存废组织,及其本身职权范围内以及委办之任务,均由法律规定各区的财产和地方治安实行自治管理,但直接受中央政府监督。”
2.“二战”结束后制定的资本主义宪法均规定了地方权力,或者在宪法中明确地方的具体权力由法律加以规定。
如1948 年实施的《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五章规定了“区、省、市(镇) ”,第115条规定:“根据宪法所规定的原则,区为具有自主权力和职能的自治单位。”第119 条规定:“区在共和国法律所规定的形式和范围内享有财政自治权,共和国法律协调区的财政自治权与国家财政、省和市(镇) 财政之间的关系。”1967 年颁布的《巴拉圭共和国宪法》第14 条规定:“为便于建立共和国的政治和行政结构,国家领土分为若干个省。由行政机关授权负责行政省的当局和这些当局的职责和义务由法律规定。司法和行政权的方式也由法律规定。”1976 年的《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七章专门规定了“地方政府”,其中第237 条规定:“民主国家组织包括地方自治机关。地方自治机关是拥有为本地区全体居民的特殊利益服务的代表机关的区域性共同体。”第239 条规定:“地方自治机关的职权与组织及其代表机关的权限,由法律根据行政分权的原则规定。”第240 条规定:“地方财政的管理由法律规定,其目的在于经由国家和自治机关公平分配公有资源,并对同级自治机关间的不平等作必要的调节。”
3.苏东剧变后新独立国家的宪法普遍规定了地方权力,不仅明确地方权力由法律规定,而且普遍明确规定“地方自治”。
1990年的《克罗地亚共和国宪法》第131条规定:“州是地方管理单位和自治单位。州的区域范围由法律规定州机构的组织和权限由法律规定。大城市可以作为州来调节。”第128条规定:“保障公民们的地方自治权利。地方自治权包括就有关地方意义的公民需要和利益作决定的权利,特别是就有关场地调整和市镇建设规划、村庄和居民区的调整、公用事业、关心儿童、社会保护、文化、体育运动和技术知识以及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作决定的权利。要制定关于地方自治的法律。”
第129条规定:“地方自治单位依法可以是区和县或城市。它们的区域范围在事先征求了该地区居民的意见后,由法律规定。地方自治单位的组织和各机构的权限,由它们的章程依法作出规定。”第130条规定:“地方自治单位的机构在完成地方事务的过程中,独立自主地依据法律和章程行事,仅受共和国主管机构的法律监督。为进行工作,国家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法律在区和县或市建立地方管理机构。这些机构的组织和权限,由法律规定。”1991年的《罗马尼亚宪法》第119条规定:“地方行政单位的公共行政工作遵循地方自治原则和公共事业分权原则。”
1991年的《马其顿共和国宪法》第114 条规定:“保证公民实行地方自治的权利。自治地区是地方自治单位。自治地区按照法律规定从自己的收入来源中以及从共和国的基金中筹集财政资金。地方自治议会由议会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法律规定。”1991年的《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宪法》第138 条规定:“斯洛文尼亚的居民在区和其他地方共同体中实行地方自治。”
第142条规定:“区的财政经费靠本身的来源筹集。凡是经济不够发达不能完全保证任务实施的区,国家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标准保证向它们提供补充资金。”1992年的《立陶宛共和国宪法》第十章专门规定了“地方政府和管理”,其中第119 条规定:“赋予国家疆域内法律规定的行政区以自治权。这一权力通过地方政府委员会行使自治机构的组织和活动程序由法律规定。”第120 条规定:“国家支持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在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限范围内自由和独立行使职能。”
第121 条规定:“地方政府起草和批准其预算。地方政府委员会有权在规定的范围内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设立地方税,规定由预算负担的税和关税的征收。”1996 年的《乌克兰宪法》第140 条规定:“地方自治是地区群体在
乌克兰宪法和法律范围内独立地解决本地的问题。”
三
新中国成立之初,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虽是个纲领性文件,但仍明确规定中央人民政府与地方人民政府之间职权的划分由法律加以规定。其第16 条就明确规定:“中央人民政府与地方人民政府间职权的划分,应按照各项事务的性质,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以法令加以规定,使之既利于国家统一,又利于因地制宜。”⑤但此后我国历部正式的宪法均没有地方权力的规定,这既是因苏联1936 年宪法的影响,也有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的原因,因为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条件下,完全没有地方利益,当然也就没有地方的权力要求。
而“二战”以后,单一制国家和联邦制国家在地方关系上出现了趋同的状况,单一制国家没有纯粹的集权模式,联邦制国家也不是单纯的分权模式,即“没有纯粹的中央集权模式,也没有纯粹的地方分权模式”⑥。尽管各国的具体规定千差万别,但实行中央(联邦) 必要集权与地方适度分权是几乎所有国家共同的模式选择。这不仅是一种潮流,更是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到今天在中央与地方关系上的一种必然。
(一) 在我国宪法中规定地方权力的必要性
20世纪80年代以来,“权力下放”是我国中央与地方关系的主旋律。首先是从1980 年起,中央改变了“统收统支”的政策,推行了多种形式的财政包干制,以扩大地方的财权,调动地方的积极性。从1994 年起,更是实行“分税制”,规范了中央和地方的分税关系。其次是下放了部分人事权,其中最典型的是确立了干部“下管一级”的原则,并将地厅级干部的任免权下放到省一级。第三是下放了地方的部分事权,在注意地方财政利益的同时,加强了地方对具体事务管理的权力,如固定资产投资审批权、物价管理权、外贸管理权等。第四是下放了一大批国有企业,这些原中央企业的下放不仅增强了地方的经济实力,而且使地方的经济管理权力得到了加强。
第五是切块下放了中央的经济特许管理权,如1982 年对经济特区、1984 年对14 个沿海开放城市赋予了较多的经济特许权力。中央权力的下放,其本质是一种地方分权,这种分权产生了许多积极作用。它不仅减轻了中央的决策与管理负担,而且形成了多层次、多范围的决策机制,初步形成了国家权力运用中的层级管理模式和地方利益驱动机制;使得地方开始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相对独立的主体而存在,初步形成了地方竞争的格局,极大地促进了经济与社会的发展。
不过,这种纯属政策层面的“权力下放”模式对于改变中央高度集权的格局,虽在改革开放之初有其积极的作用,但存在的问题也十分明显:
其一, 权力下放”虽未直接违宪但并无宪法和法律依据。在法治条件下,政府任何行使权力的行为都必须依据宪法和法律的明确规定。
其二, 权力下放”造成了经济与社会发展新的不平衡。经济和社会发展不平衡现象在任何国家都存在,但在高度集权国家中,这种不平衡却有着明显的人为色彩。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有的省份完全扮演着农产品和能源、原材料输出的角色,国家限额以上的工业投资完全不考虑这样的省份,造成这些地方的经济基础极为薄弱。改革开放以来,在“权力下放”模式下,人为的非法治的因素仍然居决定性地位,最具“含金量”的经济管理放权政策如经济特区政策、沿海开放城市政策等又完全不考虑这样的省份,甚至自筹资金的工业投资也受到中央的限制,严重影响了这些地方的发展。其三,“权力下放”模式的不确定性给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划分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如有的权力该放却没有放,而有的权力不该放却又放得过早;有的地方与中央讨价还价,对中央的政策阳奉阴违。近年来,许多地方在涉及到全国统一的经济市场、农民工保护、教育收费、矿山安全、环境保护、税收减免等诸多方面挑战中央的权威。
既然“权力下放”是一种必然,那么就应该寻求“权力下放”的长效机制。我们认为,要有效地解决“权力下放”模式的问题,必须借鉴其他法治国家的成熟做法,以宪法和法律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使地方权力宪法化、法律化,即形成宪政层面的地方分权格局。2000 年3 月全国人大制定并通过的《立法法》,初步对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划分作了法律层面的规范,对协调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央与地方关系具有重要意义。这是一个良好的开端。
(二) 地方应行使的国家权力内容
我们认为,将来应通过下位法的邻接,将宪法规定的地方权力化为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等具体内容。
1. 在政治权力方面。修改《选举法》和有关组织法,对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干部不能轻易调往他处任职,以尊重民意和维护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威性。
2. 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事权。将除中央应保留的宏观调控手段以外的经济管理权限完全赋予地方人民政府,地方政府负责本地的教育文化事业、社会事业、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环境保护等。
3. 进一步完善中央与地方分税的财政体制。规范中央与地方的分配关系,逐步建立起规范的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的转移支付制度,以提高中央政府对地方的财政控制能力。
(三) 建立有效的中央对地方的监督体制
根据法国二十多年来实施《权力下放法案》的经验,传统的中央集权国家地方权力宪法化之后,中央必须加强对地方权力的监督,改原有的“事前监督”为“事后监督”,主要是监督地方执行宪法与法律的情况。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地方“分权而不分离”,在新的条件下维护国家的团结统一。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我国的中央与地方关系方面,将地方权力宪法化,既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也是世界宪政发展潮流使然。地方权力的宪法化有利于真正体现人民主权原则,有助于持久调动地方的积极性,使国家的发展获得一种永续的动力。我们相信,只要在地方权力宪法化的同时建立有效的中央对地方的权力监督体制,就不会影响国家的团结统一。
注释:
①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页。
②③胡春惠:《民初的地方主义与联省自治》,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340~341页。
④姜士林等主编:《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7年版。本文所引各国宪法条文除特别注明者外,均出自该书。
⑤王培英编:《中国宪法文献通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68页。
⑥[英]伊夫·梅尼:《西欧国家中央与地方关系》,春秋出版社1989年版,第97页。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所谓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是指宪法权利的规定形式所形成的体系,它是宪法权利体系的一个子系统。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中国宪法权利形式体系的完善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中国宪法权利形式体系的完善全文如下:
摘要:中国1982年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以及其后的四次修改已经基本构建出一个日趋完善的宪法权利的体系。但是,中国宪法关于宪法权利的规定仍然存在诸多问题,譬如缺乏宪法权利的程序性保障条款、宪法权利的救济性条款仍不健全等等,其中很重要的一个方面是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比较混乱且没有形成完整性的系统。这导致既无法对既有权利进行有效保护,也无法依据既有权利推导出符合社会发展的新权利,不利于对中国宪法权利的保护。因此需要从纲领性原则、权利列举条款、概括性条款、宪法性法律、宪法解释及宪法判例等数个方面完善中国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以期为中国宪法权利体系的整体完善做出一些尝试性的努力。
关键词:宪法权利;形式体系;完善
宪法权利,一般而言,是指由宪法及宪法性法律确认和保障的人的基本权利。宪法权利体系则是指由宪法及宪法性法律确认的人的基本权利所构成的完整的体系,它是一个整体,包括宪法权利的内容体系、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宪法权利的程序性保障体系、宪法权利的救济体系及宪法权利的限制体系等数个方面。作为对人权最权威的确认和保障,宪法权利体系在一国的人权保护和救济体系中占据最高地位。
中国1982年宪法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中具体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中国关于宪法权利规定的具体体现。八二年宪法经过四次修正以后,宪法权利体系的规定已经日趋完善。但是,中国关于宪法权利的规定仍然存在诸多问题,譬如缺乏宪法权利的程序性保障条款、宪法权利的救济性条款仍不健全以及宪法未列举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等等,其中很重要的一个方面是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比较混乱且没有形成整体性的系统。
所谓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是指宪法权利的规定形式所形成的体系,它是宪法权利体系的一个子系统。例如,美国人民的宪法权利是通过权利列举条款、概括性条款、宪法性法律、宪法解释和宪法判例的形式加以确认和保护的,权利列举条款、概括性条款、宪法性法律、宪法解释和宪法判例就构成了美国人民宪法权利的完整的形式体系。目前我国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主要包括纲领性原则、权利列举条款和宪法性法律。但是,仅有这些无法构成一个完整完善的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因为这一形式体系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既无法对已有权利进行有效保护,也无法依据既有权利推导出符合社会发展的新权利,这对于我国宪法权利的保障显然是十分不利的。本文即是试图探讨完善中国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的路径,以期为中国宪法权利体系的整体完善甚或重构做出一些尝试性的努力。
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作为宪法权利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有着特殊意义。如果一国的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不完善,极易影响宪法权利内容体系的效力,譬如即使宪法权利的内容规定的非常全面,但由于缺乏推导的基础,既有的宪法权利会很快落后于社会的发展,尤其是在这个瞬息万变的信息时代,随着社会的发展,会诞生大量此前未有的新权利;或者虽然宪法权利得以比较全面的规定,但却没有权利保障和救济的具体程序,导致宪法权利受到侵犯却没有救济的具体途径和方法。因此,构建一个科学合理完善的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是更有效地保障人权的一个重要途径。
但是,我国目前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相当不完善,下面笔者将从数个方面讨论我国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1.纲领性原则
在宪法的权利列举条款之前,应当以一个纲领性的人权条款作为国家保护人权的基本准则,[1]以此为基础来展开对宪法权利的列举。这样的一个纲领性原则其实是作为一国保护人权的宣言性条款而存在的,它的目的是为了表明:国家负有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责任,国家应该采取措施保证宪法权利的有效实现。目前有许多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了这样的纲领性条款。如1949 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一章第一条规定:“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因此,德意志人民承认不可侵犯与不可让与之人权,为一切人类社会以及世界和平与正义之基础。”1978 年《西班牙宪法》第十条第一款也规定:“人的尊严,人固有的不可侵犯的个人权利是政治秩序和社会和平的基础。”中国在2004 年宪法修正案中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建立起中国宪法权利的纲领性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表明了国家在保护人权方面承担的责任。
2.权利列举条款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成文宪法中都有具体的权利列举条款,这些条款对国民的宪法权利进行列举,作为宪法和法律对人权进行保护的依据。中国现行宪法第二章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了广泛列举,基本涵盖了关乎人的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因此在实体权利内容的规定上应当说是比较完善的。但是,在权利列举条款中,中国宪法缺乏宪法权利的程序性保障条款。
依据近现代宪政的基本理论,要建立一个真正的法治国家,实现社会的实质正义,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该国维护正义的程序的完善程度。正当的法律程序为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具体的方法和步骤,确定了法律的运作机制,[2]是保障权利实现的有效途径之一。因此,在权利列举条款中规定宪法权利的程序性保障条款是完全必要的,而且程序性权利本身就是宪法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如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第五修正案规定:“无论何人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这些规定确立了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有效地保护了美国人民的宪法权利。我国宪法在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条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可见我国宪法仅对宪法权利中的“人身自由”和“通信自由/秘密”的权利规定了程序性保障,但是对于其他大部分的宪法权利则缺乏程序性规定。这导致宪法权利的保障缺乏“正当程序条款”所确立的程序性机制,因而在遭受非法侵犯时难以获得有效救济。因此,建议在宪法的权利列举条款中增加一个概括性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作为宪法权利保障的制度性支撑,[3]以强化对宪法权利的有效保护。当然,仅有这样一个概括性的程序条款是远远不够的,还应该建立各个宪法权利具体的程序性保护条款,这将在后文中详细论述。
3.概括性条款
作为对宪法权利进行保障的重要依据,列举性条款对宪法权利进行了广泛的列举。但是,众所周知,对宪法权利的列举再全面,也不可能穷尽所有的人权。更何况,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还会逐渐产生新的权利。如果仅仅依据列举性条款对宪法权利进行保护显然是不够充分的。但是,也不能每隔几年便修改一次宪法,把新产生的权利写入其中,因为这样不但会严重损害宪法的确定性,破坏人们对法律的预期判断,而且会大大降低宪法的权威。如果要有效的解决这个问题,最可行的方法莫过于在宪法的列举性条款之后,再增加一条概括性条款(兜底条款),作为对其他权利进行推导的依据和基础,如果随着社会的发展有新权利产生并需要得到宪法的保护,便可依此条款进行推导,从而化解宪法的稳定性与滞后性之间的矛盾。
这样的概括性条款在许多国家都有规定,美国宪法《权利法案》前八条列举了大量的宪法权利,同时在第九修正案中规定:“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轻视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第十修正案则规定:“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由各州各自保留,或由人民保留。”这便是两条典型的概括性条款,正是以此两条条款为依据,美国最高法院在随后的二百多年中通过解释宪法大大完善了宪法权利的内容体系,但是宪法本身却几乎没有改动,从而很好地保证了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因此,在宪法中添加这样一条概括性条款有利于进一步扩展宪法权利的内容,并在不对宪法文本进行改动的情况下将新产生的权利吸纳和包容进来,从而在更广泛的范围内维护和保障宪法权利。所以,有必要在中国宪法中增加这样一条概括性条款。当然,该条款的有效落实还需要其他制度的配合,就中国宪法而言,增加这样一个条款仅仅是为推导新的宪法权利提供了依据和可能性,但如果没有宪法解释机关积极行使宪法解释权,该概括性条款仍然不能得到真正实施。
4.宪法性法律
纲领性原则、权利列举条款和概括性条款基本构成了宪法权利的比较完整的形式体系,但是,这些条款仅是对宪法权利的粗略规定,并没有对相关的具体权利进行详细阐释(例如权利的内涵和外延、权利的限制、权利的边界等等),尤其缺乏具体权利保障和救济的程序性规定,这就需要宪法性法律进行补充。宪法性法律可以对宪法典中规定比较简单的宪法权利进行扩展,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扮演宪法解释的角色,从而在恰当的时候有效扩张宪法权利,加强对权利的保护。而且,宪法性法律可以详细规定有关宪法权利的程序性条款,包括宪法权利的保障和救济条款,这对于规范国家权力的运行及促进宪法权利的实现都有重要意义。例如美国的《阳光下的政府法》、《政府信息公开法》及《情报自由法》等法律详细规定了美国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美国公民获取政府信息的渠道和获取政府信息受阻的救济方式,从而防止了美国政府的黑箱政治并有效保障了美国公民的知情权。
但是,中国关于宪法权利的宪法性法律仅有《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有限的几部,而且这几部法律的规定对于宪法权利的限制超过保障,根本不能满足对宪法权利进行保护的需要,因此要增加关于宪法权利的宪法性法律的立法,为具体宪法权利的保护提供更为直接有效的依据。
5.宪法解释
正如上文中关于“概括性条款”的论述所言,宪法权利的列举性条款并不能穷尽所有的宪法权利,而不断的修宪又会损害宪法的稳定和权威,因此必须设立概括性条款作为兜底条款从而建立宪法权利推导的基础。而一旦出现需要从已有权利推导出新权利并加以保护的情况,便需由宪法解释机关依据已有权利和概括性条款对宪法进行解释,从而推导出符合社会发展的新权利,这便是宪法解释。宪法解释不仅有利于增强宪法的适用性,使宪法在不改变文本本身的情况下有效应对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且有利于具体宪法权利的内涵和外延的明确化,因而成为目前各法治国家扩展宪法权利的最重要途径之一。
美国最早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确立起了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权,而在随后的一系列案例中,最高法院利用其司法审查过程中的宪法解释权依据“权利法案”推导出一些新的所谓“默示权利”,从而完善了美国的宪法权利体系。欧陆地区则主要是利用宪法法院作为其宪法解释机关。中国宪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会有解释宪法的权力,确立了立法机关的宪法解释权,但是由于各种原因,1949年以来,全国人大会从未行使过宪法的解释权,而且也没有通过解释宪法来完善宪法权利的内容体系。因此全国人大会有必要充分行使宪法赋予其的宪法解释权,从而有效发挥宪法解释的作用,以其作为扩展宪法权利的重要手段。
6.宪法判例
宪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增强了宪法对现实生活的适应性,从而能够有效地保障宪法基本权利的实现。但是,全国人大会对宪法进行解释必然是在某种社会现象与宪法既有规定的冲突达到极为剧烈的程度时才会进行,其反应仍然滞后于社会现实状况的变化和发展。而对社会现实能够做出更为迅速的反应的显然是司法部门,因此,具有指导意义的司法判例能够快速地应对现实状况并指导进一步的司法实践。作为保障宪法权利的重要制度,宪法判例也起到了这样的作用。在美国,“达特茅斯学院诉伍德沃德案”确立了契约神圣,“《纽约时报》诉萨利文案”确立了新闻自由,“罗伊诉韦德案”确立了堕胎权这些判例都有效维护了美国人民的权利并极大影响了美国的宪政进程。
然而,清末中国法律改革所依据的是欧陆的大陆法系的模式,大陆法系更为崇尚的是编撰法典以尽可能的囊括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并没有成为中国学习的对象。1949 年后中国主要模仿苏联的立法模式,仍然是重视法典编撰超过司法判例,因此迄今中国仍不承认判例法。1955 年最高法院关于宪法不宜直接适用的批示使得在司法中直接适用宪法成为不可能,因而更不会有宪法判例的产生。但这并不表示中国根本不存在宪法适用的情况,像2001 年最高法院关于齐玉苓案的批复实际上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了宪法关于教育权的规定,而且在各地的司法审判中也存在大量间接适用宪法的情况。由于最高法院的批复对于各地法院都有一定程度的指导作用,齐玉苓案实际上成为一个宪法判例,指导着各地类似案件的判决。因此,由最高法院将各地宪法司法适用的典型案例编入最高法院案例集使其指导各地的司法实践对于完善中国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7.部门法
宪法性法律和宪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使宪法权利的内涵和外延得以确定,同时为宪法权利的实现建立了可操作的程序性保障条款和救济性条款。但是,宪法权利的实现仅仅依靠这些是不够的,许多宪法权利还必须通过具体化为各种民事、刑事等权利并通过部门法加以保护,在目前中国尤其如此。由于中国至今仍未确立起宪法诉讼机制,许多宪法权利的保障不可能通过直接诉诸宪法的方式来实现,因此必须加强对宪法权利具体化为部门法权利的立法和保护。但是,中国宪法规定的数十项基本权利大约还有一半并没有制定具体的法律加以保护,这使得宪法权利遭受侵害后无法依据具体的法律启动救济程序,对于宪法权利的保障和实现显然是极其不利的。因此应加快宪法权利具体化为部门法权利的步伐,使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及时得到相关的救济。
宪法权利形式体系的完善需要以上几个方面的互相协调,任何一个方面要想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都必须有其他方面的配合,譬如列举性条款的落实需要宪法性法律对宪法权利的具体规定,而概括性条款必须有宪法解释才能真正成为权利推导的依据。任何一个方面如果得不到其他制度的配合,不但不能切实保障宪法权利的实现,而且极易沦为虚假的幌子,成为专制国家架空宪法权利的手段。所以,中国宪法权利形式体系的建构亟需注意制度之间的相互协调和配合,以更好的发挥其整体效用。
正如笔者在文首中所言,宪法权利体系是一个整体,本文所述只是其中一个方面。这一整体的几个子系统之间形成一个有效互动相互配合的完整体系,其中,本文所述的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主要为宪法权利内容的确定和延展确立一种科学的形式,并在一定程度上容纳了部分程序性保障和救济体系的内容,从而为宪法权利的实现奠定基础。但是,仅有这一形式体系显然是不够的,其他几个体系的完善与否直接影响到形式体系效力的发挥。如何建构宪法权利的其他体系,如何将这几个体系构成一个协调配合的整体,仍待学界的研究探讨,惟愿本文的论述能有助于对中国宪法权利体系完善的进一步研究。
[1] 薛小建.基本权利体系的理论与立法实践[J].法律适用,2004,(5):33-37.
[2][3] 刘旺宏.公民基本权利宪法保障程序论略[J].江苏社会科学,2006,(5)101-107.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宪法对于人有着不同的意义,而人对于宪法又有着不同的认识与追求,这些“不同的意义”、“不同的认识”、“不同的追求”造成了彼此的相互矛盾与冲突,这便是宪法价值的冲突。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宪法价值与宪法价值冲突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宪法价值与宪法价值冲突全文如下:
什么是宪法价值与宪法价值冲突,这是本文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因为只有对二者进行合理的界定,才能以此为基础去合理地探究宪法价值冲突本身及其相应的解决机制。
“价值”原为经济学上的语汇,例如“交换价值”、“使用价值”等,用以表示产品对人而言的要求、有用与相对稀缺。据国外学者考证,这一范畴引入哲学、人文科学之中,始于19世纪下半叶赫尔曼•洛采所创立的价值哲学。[9]自此以后,“价值”成为一个伦理性的概念,用以表达人们的某种需求或对事物的相关评价。按照哲学界的一般说法,所谓价值,就是在人的实践——认识过程中建立起来的,以主体尺度为尺度的一种客观的主客体关系,是客体的存在、性质及其运动是否与主体本性、目的与需要等相一致、相适合、相接近的关系。[10]由此可见,价值体现着主客体之间的关系,也表征着作为价值主体而言的人的主体性意识,同时也代表着主体与客体之间关系的契合程度。
价值在社会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经济价值、政治价值、审美价值、法的价值等,法的价值只是价值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那么,什么是宪法价值呢?这是研究宪法价值冲突问题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宪法价值作为法的价值的一部分或者特殊表现形式,笔者认为,应当从法的价值的角度去理解宪法价值。对法的价值,学者们有着不同的理解。
日本学者川岛武宜认为:“法律所保障的或值得法律保障的(存在着这种必要性)的价值,我们将其称之为‘法律价值’……各种法律价值的总体,又被抽象为所谓的‘正义’。”[11]
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在解释“价值观”时指出,“价值因素包括:国家安全,公民的自由,共同的或公共的利益,财产权利的坚持,法律面前的平等、公平,道德标准的维护等”。[12]
在我国,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是标志着法律与人关系的一个范畴,这种关系就是法律对人的意义、作用或效用和人对这种效用的评价。因此,法的价值这一概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含义:第一,法律对人的作用、效用、功能或意义。……第二,人对法律的要求和评价。”[13]
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是一定的社会主体需要与包括法律在内的法律现象的关系的一个范畴。这就是,法律的存在、属性、功能以及内在机制和一定人们对法律要求或需要的关系,这种关系正是通过人们的法律实践显示出来的。……法的价值应该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法律的内在要素、功能及其相互关系。第二,社会主体对法律的需求。如果主体没有法律需求,法的价值就是若有若无的,更谈不上评价法的价值问题。第三,要有法律实践这一重要环节。”[14]
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对满足个人、群体、阶级、社会需求的积极意义。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对这种法律制度的需要,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能否满足一定主体的需要以及满足的程度。”[15]
有的学者认为:“严格意义的法的价值应该是指在法的功能与作用之上的,作为功能与作用之目的的之上目标与精神存在。只有法基于自身的客观实际而对于人所具有的精神意义或人关于法所设定的绝对超越指向,才是最严格的法的价值。法的价值是以法的物质存在为基础的精神存在,是以法的知识体系为基础的超知识范畴。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和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16]
对法的价值的描述与界定有不同看法是正常的,因为法的价值问题是法哲学中的核心问题,涉及到人们的价值观念与文化传统,因此对法的价值下一个完全精确的定义显然是不明智的。[17]不过,为了研究的方便,仍应对法的价值进行界定,笔者认为,最后一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并加以采用,即认为法的价值是指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是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和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
基于以上对法的价值的认识,结合宪法作为法的价值的特殊表现形式,笔者认为,宪法价值是指以宪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宪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和人关于宪法的绝对超越指向。具体而言,宪法价值这一范畴包含如下意义:
第一,同价值的概念一样,宪法价值也体现了一种主客体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它是由人对作为客体的宪法的认识,从这个意义上讲,宪法的价值不是以人受制于宪法,而是以人作为宪法的本体这一关系得以存在的。宪法无论其内容或是目的,都必须符合人的需要,这是宪法价值概念存在的基础。
第二,宪法价值表明了宪法对于人们而言所拥有的正面意义,它体现了其属性中为人们所重视、珍惜的部分。也就是说,宪法的价值意味着它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代表着人们对美好事物的追求。例如,在宪法中经常提到的自由、正义、秩序、人权等,都是人们为了生存、合作所必须确定的一种理想状态。
第三,宪法的价值既包括对实然的认识,更包括对应然的追求。宪法价值的研究不能只以现行的实在宪法为限,它还必须采用价值分析、价值判断的方法,来追寻什么样的宪法才是最符合人的需要的。这种追求就是所谓的“绝对超越指向”,是指宪法价值在主体处理主客体关系时对于主体始终具有的不可替代的指导和目标意义。“绝对”是指宪法的价值具有永远的、不断递进的、而又不可彻底到达其极致的性质;“超越”是指人总是无限地接近宪法价值,并在这种无限接近中得到发展,也是指宪法与宪法价值的实现状况总是无限地接近于理想的状态;“指向”是指宪法的价值具有目标、导向等含义。
根据上述对宪法价值概念的分析,宪法价值系统应该是一个多元化的庞大体系。因为,宪法对于人有着不同的意义,而人对于宪法又有着不同的认识与追求,这些“不同的意义”、“不同的认识”、“不同的追求”造成了彼此的相互矛盾与冲突,这便是宪法价值的冲突。
宪法价值冲突或者是指宪法价值准则、观念之间固有的内在矛盾及其现实化;或者是指不同的价值主体之间在价值观念、认识、选择等问题上的相互对立情形;或者是指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实施之间冲突所蕴涵的价值对立状态。
首先,宪法价值冲突指的是宪法价值准则与宪法价值观念本身固有的矛盾。宪法价值准则是人们将其固定化了的、具有一定共识性质的关于宪法价值的原则、目标等。宪法价值准则代表着人们的价值期求,也是人们评价一定宪法现象的价值标准,其内容非常复杂,人们的认识也不尽统一。但是,它也具有一定的公认性质,作为现代宪法的价值准则,其中至少包括人民主权、宪政秩序、社会发展、社会正义等。宪法价值准则是人类生活中逐步固化与精炼形成的基本观念。人类活动的多目标性,既是人类进步的表现,也是人类社会的必然。
多种目标就意味着多种价值选择与价值追求。这些选择与追求之间会存在某种冲突是必然的。这些矛盾一旦体现在社会的实际生活之中,他们就成为了社会现实的价值冲突。宪法价值观念是宪法价值在现实社会中的具体表现和存在形态,是指人们对于宪法价值的认识。宪法价值观念如同其他法的价值观念一样,包含着人们对特定价值的感性认识与理性认识两大部分,人们对宪法价值的理性认识,一般以学说、理论的形式出现。例如,生活在不同时代的人、不同地域的人往往有着宪法价值观念上的冲突,而这种冲突一般是对特定宪法价值的感性认识上的冲突;不同法学流派的法学家们往往也存在着宪法价值观念上的冲突,而这种冲突一般就是对宪法价值的理性认识上的冲突。
其次,宪法价值冲突也表现为不同的价值主体在价值观念、认识、选择等问题上的相互对立。这是由宪法价值主体的意识性与多元性所决定的。只要价值主体是有意识的,不同的价值主体之间,甚至同一价值主体自身就会产生在价值上的矛盾情形。就不同主体来说表现为相互之间在价值问题上的不一致、互相矛盾。就同一主体来说,则表现为在相关问题上的迟疑不决、自相矛盾、彷徨痛苦、无所适从等。除了人的意识属性会导致价值冲突之外,价值主体的多元性同样是价值冲突的根源。由于人有意识存在,人又以多元的状态存在,人与人之间、群体与个体之间、群体与群体之间乃至人与社会之间都会产生价值上的矛盾情形,从而构成价值冲突。这些价值冲突如果是与宪法相关或者是存在于宪法的某个方面与环节,就形成了宪法的价值冲突。宪法价值冲突如同其他价值冲突一样可能是不同主体在观念上的分歧,也可能是在认识上的差异,还可能是选择上的对立,也可能是同一主体在这几个方面的难以抉择。
最后,宪法价值冲突也大量地存在于不同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实施之间。不同的宪法制度之间会存在着某种价值冲突,这是难以避免的。市场经济宪法规范与制度的价值必然不同于计划经济宪法规范与制度的价值;民主社会宪法规范与制度的价值必然不同于专制社会宪法规范与制度的价值。当不同性质的宪法规范与制度并存或相互作用、相互转换的时候,宪法规范与宪法制度的价值冲突就会表现出来。从宪法制度意义上说,市场竞争的宪法规范与制度首要保障的是自由、效率等价值的实现,而社会保障的宪法规范与制度更侧重的是公平、秩序等价值。在宪法规范上,有些针对公民权利的规定侧重于保障公民权利及其实现,而有些针对社会管理的规定则侧重于公共秩序而对公民权利予以适当制约。在同一宪法制度中也会存在价值冲突。这是因为一个宪法制度,乃至一个宪法性文件中,所调整的都不是单一的社会关系,涉及的也不是单一的价值主体,所追求的都不是单一的价值目标。所以,在同一宪法制度之中也会有规则之间的价值冲突。宪法制度、规范等都蕴涵和体现着一定的价值观念,遵循和追求着特定的价值目标。从宪法自身的表述到对社会纠纷的解决,都有着价值上的取舍,价值冲突当然存在其间。
本章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着重从法的价值的角度来界定宪法价值的概念。笔者列举了国内外几种对法的价值的理解和表述,并采用了其中我国学者卓泽渊的观点,从而进一步得出了宪法价值的概念,即指以宪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宪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和人关于宪法的绝对超越指向。第二部分着重分析了宪法价值冲突的存在及其基本含义,即指宪法价值准则、观念之间固有的内在矛盾及其现实化;或指不同的价值主体之间在价值观念、认识、选择等问题上的相互对立情形;或指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实施之间冲突所蕴涵的价值对立状态。从而理解宪法价值冲突这一概念。
[1] 周叶中.宪法.第2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30-31
[2] 梁治平.法辩.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196
[3] 范毅.论宪法价值的概念、构成与内涵.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9):56
[4] 朱福惠.宪法价值与功能的法理学分析.现代法学,2002,24(3):25
[5] 杨震.法价值哲学导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14-16
[6] 董和平.论宪法的价值及其评价.当代法学,1999(2):3
[7] 杨海坤.跨入新世纪的中国宪法学——中国宪法学研究现状与评价(上).北京:中国人事出版社,2001:79-80
[8] 吴家清.论宪法价值的本质、特征与形态.中国法学,1999(2):48
[9] 乔治•恩德勒.经济伦理学大辞典.王淼洋.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573-574
[10] 孙伟平.事实与价值——休谟问题及其解决尝试.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99
[11] 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王志安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46
[12] 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等.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920
[13] 严存生.法律的价值.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1:28
[14] 乔克裕,黎小平.法的价值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40-41
[15] 孙国华.法理学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94
[16] 卓泽渊.法的价值论.第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9
[17] 朱福惠.宪法价值与功能的法理学分析.现代法学,2002,24(3):25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以及民事主体对于民事纠纷解决机制要求上的发展变化和民事司法救济的需要,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起诉条件的“高阶化”难以适应当前解决民事纠纷的实际需要。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宪法之维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宪法之维 全文如下:
1982年我国制定了首部民事诉讼法,先后经过1991年和2007年两次修改,是近30年中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主要程序法规范。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民事案件持续高速增长的背景下,我国也出现了西方国家在世纪之交经历过的“民事司法危机”。最高人民法院披露的数据显示,1991年至2010年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每年的增长率都在10%以上,其中2010年,全国法院审结的一审民事案件达609万件,占所有一审案件的87%。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承担了繁重的审判工作,审判机关亟需通过诉讼程序的科学化来提高诉讼效率。与此同时,人民群众的诉权保障水平也亟待通过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得以提高。相形之下,现行民事诉讼法暴露出诸多弊端:
诉讼程序不够灵活,不方便当事人选择;运作中存在很多浪费诉讼资源的现象;证据制度的规定也过于原则,不利操作;法官的裁量权过大;再审案件过多;有关公共利益的纠纷无法通过公益诉讼获得解决,等等。
可以说,目前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经具备了基本的共识和足够的动力。立法、司法及学术界都将这部法律的修改重点,集中于完善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的衔接、增加小额诉讼程序、加强民事检察监督和强化民事执行措施等制度方面,这些修改建议针对性非常强,很多对策也都是经过长期实践得来的。尽管如此,我们还是要指出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尚缺乏“顶层设计”,亦即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对宪法的重视还不够,例如增加各种程序不能不考虑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确定的“两审终审”的审级框架;对当事人的诉权保护措施应从宪法权利的高度去考虑;证据失权的规定也宜以合宪性的视角去审视,等等。
新中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经验充分显示,如果脱离开宪法而以“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思路去修法,民事诉讼法也只能依然是“审判法”或者“手续法”,而无法成为公民的诉权保护法。不但“起诉难”、“再审难”、“执行难”不能得到根治,“送达难”、“举证难”等新问题还可能演变为新一轮的诉讼症结。因此,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首当其冲的问题就是要认真地对待宪法,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科学化首先应当从宪法根据之中获得支撑。
尽管我国宪法没有将公民的诉权规定为基本权利,但依宪法理念或对宪法的解释,任何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保护。司法机关应当确保公民行使诉权。这就引发出一个问题,解决“起诉难”是采纳“立案登记制”,还是沿袭传统的“立案审查制”?两者孰优孰劣?
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以及民事主体对于民事纠纷解决机制要求上的发展变化和民事司法救济的需要,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起诉条件的“高阶化”难以适应当前解决民事纠纷的实际需要。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是要有明确的被告;三是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与长期以来的司法政策限制一起成为起诉难的症结所在。
如果从宪政的视角看,改进的方向便不言自明——当事人对自己处于争议中的民事权利应当享有寻求法院救济的权利,他们应有接近正义、利用法院从而接受司法裁判的权利。从法院的职责看,我国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实际上就明确了法院的宪法义务,法院既不能对民事案件拒绝受理,也不得拒绝裁判。
基于这样的审判义务,立法上就有必要着手解决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案审查制中存在的缺陷,比如,起诉条件设定过高,用词模糊,弹性极大等。而立案登记制度的特点,就是规定只要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了符合要求的起诉状,法院就无需进行审查,而应立案登记。法院不得拒收当事人的起诉状。用立案登记制代替立案审查制,旨在确保诉权免遭侵害及有效行使,当然,从更广的视野看,为保护当事人行使诉权,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进一步考虑充实和完善各种制度以消除起诉、应诉的障碍,不但要建立立案登记制,在大的环境方面还要进一步改革律师制度、法律援助制度、法律咨询制度,以减轻社会成员的诉讼费用负担及解决法律知识欠缺方面的障碍。
当然,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既要注重保障诉权,也要对滥诉行为给予制裁。实际的情况是,由于我国缺乏具体的、有效的约束机制,导致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民事诉权滥用的现象,如原告通过行使诉权来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以诉讼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捏造侵权事实,通过诉讼来提高知名度,等等。这些滥诉行为不但侵害了他人的权益,也损害了司法权威,因而在修法时增加规制这种不法行为的措施,也是应有之义。
学理上,应从彻底维护当事人的诉权和加强诉讼秩序管理的立场出发,应将提倡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与制裁滥用诉权行为相结合。对应在规则中,除将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在民诉法总则部分外,还有必要规定以下内容:(1)通过对起诉受理制度进行改造来达到遏制滥用诉权行为的目的,即对符合诉讼要件的起诉要受理,但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发现诉讼要件欠缺时应随时驳回原告的起诉。(2)建立“独立性审前程序”。让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前有所沟通,有利于被告方了解原告起诉的主要事实,以此来判断是否有滥用诉权的情形存在,如果有的话可以及时向法院提出异议,使审前准备程序起到阻挡滥诉的屏障的作用,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3)建立应被告请求的原告诉讼担保制度。由被告提出申请,法院对申请进行审查,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原被告之间取得平衡。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以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就必须强化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细化有关检察监督的权力与地位、监督方式等规定,以改变长期以来检察监督权力不明、地位不清的弊端。
这方面的修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扩大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对作为检察监督对象的民事审判活动做广义解释,将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纳入审判活动范围;此外,还应将确有错误的裁定纳入抗诉范围,包括:不予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终结诉讼的裁定等。(2)将诉讼实践中一些突出的裁判不公的情况列入再审事由,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原概括性规定加以明确化、具体化,并将申请再审事由与抗诉事由一致起来。
抗诉事由的细化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和申请抗诉的权利,也使得检察机关的抗诉工作更具可操作性。应列入再审事由的情况包括:一是原判决、裁定采信的鉴定结论的鉴定依据错误、程序违法或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的情况;二是就同一诉讼标的存在相互矛盾的生效判决、裁定的情形。(3)将调解书纳入抗诉范围。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调解协议的内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利益的。(4)增加检察意见等监督方式。鉴于检察意见已经成为检察机关监督同级法院民事审判活动行之有效的方式,有助于缩短办案期限,提高监督效率,因此有必要在民诉法中将这种同级检察监督的方式确定下来。(5)强化检察监督手段,并赋予检察机关以调查权。
根据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能的需要,以下情形中应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权:一是如果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可能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应当有权进行相关的调查核实;二是审判权是否依法行使是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的基本内容,对于人民法院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检察机关应当有权进行相关的调查核实。
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小额诉讼程序,有助于小额民事案件能够简便、迅速和经济地解决。现代小额诉讼程序具有适用范围窄、程序简约、调解与审判一体化以及按照常识化运作等特点。因此,将小额诉讼程序纳入民事诉讼法已经成为各界的共识。然而,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也存在分歧,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还是两审终审;二是将小额诉讼程序纳入简易程序,还是将其与简易程序相并列。
对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从合宪性角度看小额诉讼程序以采用两审终审为宜,如果不适用两审终审不允许当事人上诉,则与宪法确定的诉讼程序实行两审终审制相违背。从世界各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和实践经验看,设置这一程序的基本目的在于降低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以便更为迅速、简捷地解决纠纷,同时又由于小额诉讼所涉及的纠纷本身大多是诉讼标的金额较小,案件事实清楚、简单的案件。所以为了与这种程序设置的立法目标相一致,充分贯彻小额诉讼程序的简速性和效率性,各国在有关小额诉讼救济程序的规定上,都是以限制救济为设置救济程序的原则。而限制救济主要体现在对上诉的限制上,例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77条规定:“对于小额诉讼的终局判决,不得提起控诉。”只可以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如果异议准许,诉讼将恢复到口头辩论终结前的程度,不仅如此,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不可以进行诉之变更、追加和提起反诉,也不可以提出新的攻击和防御方法。
我国宪法有关两审终审制的规定,决定了设置小额诉讼程序必须要采取合理限制救济的措施,亦即只有双方当事人合意放弃上诉的才可以实行一审终审,否则仍要允许当事人提出上诉救济。这既是合宪性的考量,同时也是基于我国民事诉讼现状的考虑。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不允许针对小额诉讼程序裁判提起上诉也极有可能将更多的上诉救济请求推向再审程序。与其让再审程序代替二审程序成为解决小额诉讼程序缺陷造成的错误,莫不如实行小额诉讼程序的两审制。这也就相应地回答了第二个问题,既然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都实行两审终审制,那么在程序特性方面便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别,因此,将其作为简易程序的组成部分便是合理的立法选择。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设计及适用同样需要宪法的指引和规范。我们知道,诉讼法往往被比喻为“被适用的宪法”,就是表明了其与宪法的紧密联系。无论在立法还是在司法过程中,宪法对民事诉讼法具有重大的指导性作用。一个非常重要的经验教训是,2001年12月2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当事人举证的期限、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做出了明确规定,从而正式确立了我国民事证据失权制度。然而,这一制度在实施中却遇到了重重阻力,突出表现为,由于缺乏宪法和法院组织法层面的保障,又无必要辅助配套措施跟进,一些法院和法官对适用证据失权没有足够的信心,使这个制度难以起到固定证据的作用,逾期证据的失权导致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背离使得当事人长期上访、缠讼。
究其原因,提高诉讼效率固然是规定证据失权制度的美好初衷,但必须要考虑到对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的保护,在当事人对迟延提出证据并没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就草率地让证据失权,当事人岂有接受的道理?因此,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我们完全可以借鉴德国对失权以合宪性控制的思维,为证据失权设定严格的构成要件,在给予当事人平等充分程序保障的功能目标下完善举证时限制度,把证据失权作为合理例外的规定加以改造;
基于宪政理念,我认为构成证据失权至少需要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证据延迟提出,在举证时限届满之后当事人方向法院提出证据;
(2)证据迟延提出导致了诉讼拖延,当事人逾期举证并不必然造成诉讼迟延,所以法院还需要区别具体情况,对造成诉讼迟延的才应令其失权,而对不至于延误诉讼的,则不得作出失权决定。
(3)延迟提出与诉讼拖延之因果关系。
(4)当事人的可归责性,即由于当事人怠于行使提供证据的权利且存在过失时,才能够动用失权制度予以制裁。
平等原则与民事诉讼法科学化。
以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为根据,我们还应认真审视一系列民事诉讼制度完善的必要性。程序平等权是宪法平等原则的延伸,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上享有地位平等、机会平等。
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中通过贯彻平等原则而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增加人民对司法制度的信赖。
例如如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在民事诉讼法增设适合当事人不同利益需求的程序制度,如调解、和解、小额诉讼等制度供当事人选择。此外,还要完善非讼程序和诉讼程序之间的衔接,将双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落到实处。这方面最迫切的需要是如何在民事诉讼中建立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以便与2011年1月1日生效的《人民调解法》相衔接。这种程序并非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这一程序只有申请人而无原告和被告,也不直接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
法院对调解协议效力的确认判决也非普通的确认诉讼(即当事人要求确认某一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诉讼的确认判决),因为调解协议具有给付内容,则实际上通过司法确认就赋予了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的效力。考虑到调解类型较多,除人民调解之外还包括行政调解、专业调解和其他民间调解类型,因此民事诉讼法只宜笼统规定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当然这种确认主要适用于人民调解协议,但也不排除对其他调解协议的审核确认。
从诉讼机会平等的角度,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还要考虑最大程度地保障当事人平等地利用司法制度,平等地享有提出证据和进行抗辩的机会。
为此有必要对虚假民事诉讼和伪造证据的行为予以制裁,对于当事人故意隐匿毁灭证据的,民事诉讼法应明文禁止,对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则予以严厉制裁。具体的对策是:对故意隐匿、毁灭证据的,认定应不利于故意实施妨碍证明的当事人;而对于过失实施证明妨碍的行为,法院则应做目的性解释,为限制当事人毁灭、隐匿对其不利的证据,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类推适用证明妨碍措施。当然,为防止不合理加重过失妨碍证明的当事人的责任,也要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严格限制。
再如,为切实保障债权人的权利的实现,在执行程序中有必要规定“执行强制制度”,在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时法院即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除对存款外,对债权、证券和股票等权利也可采取冻结措施;对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行为予以制裁,等等。另一方面,为了保护债务人和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给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民事诉讼法应给予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以补救方法。对程序上的执行瑕疵允许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对实体上的执行瑕疵则要允许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总之,目前各国家机关及学术机构提出的对策性立法建议带有相当强的针对性,可谓有的放矢。但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的完善和修改无法脱离宪法及宪法学理的支撑。尤其重要的是宪法是根本大法,其他法律的制定都是以其作为根据的,它们的制定都不可以与宪法相抵触,否则就是违宪。
尽管全国人大会自1982年宪法以来尚无宪法监督的实践,但宪法监督却是一个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在立法规定层面,历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都非常重视宪法的作用,无论是1982年新中国首部民事诉讼法(试行),还是1991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都开宗明义地在第一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在宪法监督方面,虽然我国没有宪法法院这样的宪法监督体制,但并不意味着可以忽略宪法,应以宪政的精神去处理这些具体的程序问题,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护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从世界范围看,在现代民事诉讼程序的宪法化也已成为法治国家的一种趋势。国家基于宪法负有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义务,而人民基于宪法也有权要求国家应建立救济其权利的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使公民有权获得公正及时的司法救济。可以预计,在未来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的宪法化的国际趋势对我国民事司法的保障与促进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中国近代史从鸦片战争(1840年)到新中国成立(1949年)为止。中国近代史,是一部充满灾难、落后挨打的屈辱史,是一部中国人民探索救国之路,实现自由、民主的探索史,是一部中华民族抵抗侵略,打倒帝国主义以实现民族解放、打倒封建主义以实现人民富强的斗争史。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近代史相关论文:梁启超与中国近代宪政运动。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梁启超与中国近代宪政运动全文如下:
摘要:梁启超是近代中国权威的宪政理论家,他的宪政思想是他政治启蒙思想中最闪光、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他一生矢志追求宪政,其主要目的是用宪政来反对封建君主制。他不光重视理论的研究,还积极投身到宪政运动中去,极大地促进了中国近代宪政运动的发展。本文试图通过介绍梁启超的宪政思想及其宪政活动,使大家能够正确认识梁启超的宪政思想,并对当前我国的宪政提供一定的参考。
论文关键词:梁启超 宪政 法治国家
Abstract:Liang Qichao is a modern authoritative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theoretician of China, glistening, most important component most in the thought that his thought of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is his politics to teach beginners. He pledges one’s devotion and pursues the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in all one’s life, its main purpose is to object to the feudal monarchism with the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He not only pays attention to the research of the theory but also joins in movements of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actively, has promoted the development of modern movements of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of China greatly. This text attempts to pass thought of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and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activity of introduction Liang Qichao, enable everybody to know Liang Qichao’s thought of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correctly, and offer certain reference to the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of our country at present.
Keyword:Liang Qichao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Country governed by law
梁启超不但是近代中国“法治主义”的重要倡导者,同时也是近代中国宪政的主要设计者和推动者,是重要的立宪政治活动家。但是大多数研究者或者是把梁启超与康有为等同起来看作是戊戌维新派的代表,只讨论他们的君主立宪主张,而忽视了梁启超自戊戌之后旅日期间在思想上的不断进步,特别是在宪政观点上与康有为的差异;或者虽然把康梁区分对待,但是却把梁启超看作是与革命派对立的一方来研究他的宪政思想和活动,从而忽略了梁启超的宪政思想及其宪政运动是促成和推进辛亥革命浪潮发生、发展的重要力量这一重要事实。
何为宪政?这是研究梁启超宪政思想首先要回答的问题。“所谓宪政,就是拿宪法规定国家体制、政权组织以及政府和人民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而使政府和人民都在这些规定之下,享受应该享受的权利,负担应负担的义务。无论谁都不允许违反和超越这些规定而自由行动的这样一种政治形态” ,可见,梁启超认为宪政的实质就是确立宪法的至上性。
对于宪法,梁启超提倡狭义的宪法概念,即指有议会的国家的根本大法。他指出:“宪法何物也?立万世不易之宪典,而一国之人,无论为君、为官吏、为人民。皆共守之者也,为国家一切法度之根据,此后无论出何令、更何法,百变而不许离其宗也。”宪法“为国家一切法律根本之大典” 。
梁启超特别强调宪法的以下几点特质:
首先,宪法是政治法,是行使民权和限制君权的武器。梁启超指出:“欲君权之有限也,不可不用民权,欲官权之有限也,更不可不用民权。宪法和民权,二者不可相离,此实不易之理,而万国经验而得之也。”由此可见,梁启超认为立宪必须以民权为基础,而立宪本身又可以保障民权。因此梁启超极力主张在中国兴民权开民智,进行民主启蒙教育。
其次,梁启超强调宪法的至上性。梁启超认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无宪法不足以为国。”梁启超据此把“世界之政”分为两种,“一曰宪政之政(亦名立宪之政),二曰无宪法之政(亦名专制之政)” ,并把有无宪法看作是西方资产阶级先进国体与中国封建地主阶级国体的根本区别。梁启超还指出宪法之所以具有至上性还在于宪法是一国产生其他法律的依据,为“国家一切法度之根源”,为社会上所有个人、团体的最高行为准则。
梁启超还对宪法的稳定性问题表示了极大的关注,宪法的稳定性,主要指宪法要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保持稳定。他指出:“宪法与寻常法律异,宜有永久之性质,非可以朝令而暮改,此人人所同知也。” 梁启超还深刻揭示,若宪法没有稳定性,必然造成恶果。他针对袁世凯上台执政一直到曹馄贿选,期间体制多变,宪法频繁更迭,提出了尖锐的批评:“大抵一制度之颁,行之平均不盈半年,旋即有反对之新制度起而推翻之,使全国国民仿徨迷惑,莫知是从,政府威信扫地尽矣。”
梁启超宪政思想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立宪法以定“一切法度之根源”
梁启超通过对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法律制度的考察与研究,指出宪法在国家政治生活与法律体系中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他把宪法看作是“国家根本法”,是其它法律得以产生的依据,正因为如此,梁启超认为,“采定政体,决行立宪,实维新开宗明义第一事”,“欲维新中国,必以立宪法……为第一要义” ,认为“无宪法不足以为国”。
2.设国会以确立“法治国家”之基础
梁启超认为国会是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之一。他说:“天下无无国会之立宪国”。他认为国会是人民行使立法权的重要机构,也是保障人民权利不受政府侵害的重要权力机关。在专制时代,法自君出,其“立法权专属于君主”一人,“则所立之法必利一人”,这种“自顾其利益”的法律,“以今日文明之眼视之,其为恶法” 。而现代要使多数之国民能得到幸福,只能“以立法权属于多数之国民”,尽快设立国会,以立法权还之于民。这样,法治国家才能真正建立起来。
对于国会的性质,梁启超认为可以从法律和政治两个方面来界定。在法律的视角下,“国会者,为限制机关以与主动机关相对峙。”这表明,国会是作为国家的立法和监督机构而存在的,只有法律上享有对行政机关进行权力限制的机构才可以称之为国会;而从政治的角度看,“国会者,代表全国人民之势力者也” ,国会是反映全体国民意愿的民意机构。
其次,梁启超还详尽地论述了国会的组织机构。梁认为在当前的中国设立议会,应仿效英国,实行两院制,并将上院称为左院,下院称为右院。梁启超十分明确的指出中国未来的左院不能代表平民,也不能代表贵族,而应包含更多的成分。而右院则“平等代表全国国民,故必以人民所选举之议员组织而成” 。
3.关于选举制度
梁启超把各国的选举制度划分为普通选举和限制选举。“普通选举者,谓一切人民皆有选举权也;限制选举者,谓以法律指定若干条件,必合于此条件,或不及于此条件,乃得有选举权也”,并认为两者的分界就在于财产。那么在中国应该采取哪一种呢?梁启超坚决反对限制选举制,尤其是反对财产限制。因为“财产与政治能力,决非能常相一致”,所以“财产与选举决不容有特别的关系。”他还深刻地论述了用财产限制选举权的危害,认为最终“使大多数人,不能感国家与己身之利害关系,则将流于少数政治,其反于立宪之本意甚明。” 接着,梁启超采用比较分析的办法,详尽论述了选举的方法,如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选举手续等问题,其中着墨最多的是对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的见解。对于两种选举方法的优劣,梁启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而要结合一个国家的实际情况分别对待。一方面,梁认为直接选举能反映多数人意见,而且选举人直接面对选举,能直接感受其利害,故能热心负责的投票,所以直接选举优于间接选举。而另一方面,梁启超又认为间接选举为“组织最良之国会”的必备条件。因为“第二选举人地位较高,交通又广,对于议员候选人较易周知”,故“能鉴别被选人之才能性行,择最良者而举之” 。
4.关于政党政治
梁启超认为政党政治与宪政有着密切的关系,他指出:“在专制政体下,决无容政党发生之余地。政体既归于立宪,则无论其国体为君主,为共和,皆非籍政党不能运用……非真立宪之国,不能有真政党,然非有真政党之国,亦不能真立宪。二者互相为因,互相为果.”对于政党的作用,梁启超主要认为可以“增进国民程度的作用。”他主张在立宪政体下,应该组建堂堂正正的政党,有了这个政党,就可以通过垄断议员多数,组成独揽大权的政党内阁,从而取代封建地主的官僚统治。
5.关于三权分立
梁启超完全接受了西方洛克、孟德斯鸿主张的三权分立制度。认为三种权力如果掌握在同一个机关或个人手中,则公民的自由就会遭到毁灭,就会使人们时时感到君主专制的存在,三权分立就是要通过相互制约以达到防止国家机关变为专制工具保障人民权益的目的。梁启超主张在中国,立法权由国会行使,行政权由国务大臣行使,而司法权由独立的司法审判厅行使。不仅如此,梁启超还进一步阐述了要在中国实行的三权分立的不同之处,他把统一三权的统治权称为“体”,而分别行使的三权称为“用”,认为“体”是不可分的,可分的只是“用”,这有一定的独到之处。然而,梁启超把统一三权的统治权又赋予了君主,这样最终将三权又归于君主,将君主立宪的“体”重新导向了君主专制的“体”。
6.行司法独立以为“立宪政治之根本”
梁启超根据资产阶级政治学者关于三权分立的政治理论,并结合中外历史实际,提出要建立近代法治,必须充分认识“司法独立为立宪政治之根本”的原则,实行司法独立以防止高度集权的专制和权力的滥用。他认为中国历史上的君主专制和王权腐败,与政治体制上的行政与司法合一,行政权力支配和左右甚至垄断司法权力的制度是分不开的。在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法律就只能处于极不健全和极不发达的状况。他在《政府大政方针宣言书》中指出:“今之稍知大体者,咸以养成法治国家为要图。然法治国曷由能成,非守法之观念,普及于社会焉不可也。守法观念如何而始能普及,必人人知法律之可恃,油然生信仰之心,则自凛然而莫之犯也。故立宪国必以司法独立为第一要件,职此之由。” 因此,他说:“司法独立为立宪政治之根本” ,也是中国建成法治国家的前提。
(一)梁启超通过言论和著述进行立宪启蒙,为立宪造舆论
鉴于宪法在宪政中的重要地位,梁启超专门研究了各国的宪法,阐述了中国宪法的精神原则及相关问题,系统地论述宪法问题的就有《各国宪法异同论》、《立宪法议》、《宪法之三大精神》、《立宪政体与政治道德》、《宪法起草问题答客问》等等。梁启超提出“制定宪法为国民第一大业”,有没有一部好的宪法是区分立宪与专制、文明与落后的标志。实行宪政,首先必须树立宪法的至上权威,“一国之人,无论为君主、为官吏、为人民,皆共信守之也,为国家一切法度之根源,此后无论出何令、更何法、百变而不许离其宗也” ;其次必须由专门机关来立法,他认为应该由议院制定宪法,任何个人或团体都无权擅自修改宪法;同时他还提出,在中国制定宪法,必须根据“三大精神”,即:“国权与民权的调和”、“立法权与行政权的调和”、“中央权与地方权的调和” ;并且他还就各国宪法订立、颁行、修改的程序、方法等一一作了比较和介绍,为中国制定完善的宪法、并为宪法的实施提供了理论环境和舆论支持。不仅如此,民国成立后,他又亲自起草了“进步党拟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共11章95条,对国体、政体、总统、国会、法律、司法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综合反映了进步党和梁启超本人在民国初年的政治观点和主张。
另外,他首次在中国提出了“预备立宪”的主张,认为中国实行宪政,必须参照日本用十到十五年的时间做准备。1901年他即以日本为参照系,设计了中国从预备立宪到实行完全宪政的次第程序:“第一,涣降明诏,普告臣民,定中国为君主立宪之帝国,万世不替;第二,派重臣三人游历欧洲各国及美国日本,考其宪法之异同得失;第三,所派之员既归,即当开一立法局于官中,草定宪法;第四,各国宪法原文及解释宪法之名著,当由立法局译出,颁布天下;第五,草稿既成,未即以为定本,先颁之于官报局,令全国全民皆得辩难讨论,……如是者五年或十年,然后损益制定之。定本既颁,则以后非经全国人投票,不得擅行更改宪法;第六,自下诏定政体之日始,以二十年为实行宪法之期” 。事实上,清政府后来的预备立宪,基本上是按照梁启超设计的这个程序推出的,只是因为辛亥革命的到来,立宪的过程中断了而已。
(二)梁启超通过组织政团和创办报刊来促进宪政运动的开展
(1)1909年,梁启超把各地在日本的立宪知识分子聚集在一起成立政闻社,明确宣布政闻社的宗旨为实行国会制度、建设责任政府、厘定法律、巩固司法权独立等等。政闻社成立时有300多人,后来发展到1500多人,在梁启超的安排与授意下,大批成员纷纷回国,广泛联络国内知识分子、士绅和青年学生、青年官兵等等,大造立宪舆论,宣传宪政思想,通电请愿敦促政府从速召开国会,实行宪政。
他又通过徐佛苏等人的活动,组织了国内声势浩大的立宪请愿运动。1910年各省谘议局成立时,梁策划派徐佛苏等人到国内活动,将各省驻京绅商代表联络成一体,使各地立宪首领人物如汤化龙、谭延恺等都聚集在梁启超、徐佛苏的周围。清政府迫于形势宣布立宪期限缩为五年后,梁启超立即撰文指出这是假立宪、没有诚意的表现。在梁启超的指导下,各地立宪代表聚集北京,集议决定联合全国各界请愿政府废除立宪年限,立即召开国会,拟订宪法等等,并且梁启超还建议他们在请愿后要持续进行第二次、第三次的请愿,不达目的决不罢休,形成了近代中国历史上轰轰烈烈的国会请愿活动。关于这一点,徐怫苏有这样的记载:“余即于宣统元年冬赴京,启发朝野,共谋立宪救亡。
梁先生闻余北上,欣慰无极,指导余进行之手札,约计三日必有一通” 。立宪运动的发展,使清政府借立宪之名、行专制之实的动机进一步暴露,革命的势力进一步发展,辛亥革命于是一触即发,清政府的统治迅速瓦解。从这一角度说,梁启超对于推翻清政府的政权,确实有重要的推动作用。正如徐佛苏本人记述的那样:“辛亥革命之一举成功,无甚流血之惨祸者,实大半由于各省议员根据议政机关,始能号召大义抵抗清廷也,又大半由于各省谘议局之间有互助合作之预备与其目标也。而各省议员之能决心合作,实大半由于谘议局之领袖曾受清廷驱逐请愿代表之耻辱,及经宪友会密谋地方革命之激动也,而昔年国会请愿之能监促清廷,设立各省谘议局,与人民以议政之权力者,实大半由于梁先生能以精神及著作领导余等之奋斗也。此可知民国之成立,梁先生实有间接之大力” 。
(2)1902年梁启超在日本创办的《新民丛报》,不仅是进行国民性启蒙、探讨新思想、新学术的阵地,同时也是宣传立宪思想、进行宪政启蒙的主要舆论阵地。对从亚里斯多德到霍布上、孟德斯鸠、卢梭以及近代日本的法学家、政治家的学术、思想、观点都进行了系统的介绍和点评,大力宣传三权分立、人人平等的思想以及宪法和近代法制理论等。此外,还连续发表《各国立宪史论》,宣传、剖析立宪政体246266∷ 美丽心灵·美丽人生·美丽中国 ∷246266
,“使一国中大多数人知立宪,希望立宪,且相率以求立宪” 。正是从这种宪政的启蒙和指导中,中国人开始有了系统的宪政和法制观念。
继《新民丛报》之后,梁启超又主持创办了《时报》,很快成为宣传宪政的著名报纸。1909年作为政闻社的机关报《政论》创刊,以“造成正当舆论,改良中国政治”为宗旨,大力呼吁速开国会,实际推动宪政步伐。1910年他又派自己的学生创办《国民公报》,自己“每三、四日便寄去文章一篇,畅论国民应急谋政治革命之理由,言论精透,胜于《新民丛报》” ,以言论和思想指导宪政运动的开展。
1910年3月,《国风报》在上海创刊,梁作为总撰稿人发表了《立宪九年恭跋》、《宪政浅说》、《中国国会制度私议》等系列文章,继续灌输宪政常识,精心设计指导立宪的每一个环节。《国风报》是当时中国立宪理论和舆论的主阵地,其中“半数文章皆为梁启超所撰写”。
1912年梁启超归国后,又创办了《庸言报》,倡导以政党政治推进宪政实施,继续为宪政摇旗呐喊。
(三)梁启超以其丰富的宪政理论和知识来指导宪政运动
梁启超是近代中国知识分子中宪政理论和知识最丰富、最系统的人,他不仅精通各国宪政实施的进程,系统比较研究过欧美德日各国的宪法,还对中国当时的宪政环境、宪政模式、实施程序等都进行过系统的研究和思考,留下了一系列关于宪政的论述。粗略统计,梁启超系统论述宪法与宪政的各类文章共约65篇。 在1910年、1911年两个立宪请愿运动的高潮年里,梁启超总共发表了87篇文章,其中专题谈宪政的就有30多篇,占了1/3,《中国国会制度私议》、《宪政浅说》、《责任内阁释议》等一系列设计和规划中国立宪的著名篇章都是这时候发表的,成为近代中国资产阶级立宪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 “辛亥前夕梁启超关于宪政的论著,不仅在中国政治思想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而且对于辛亥以后的宪政实践也有着筹谋草创之功” 。
正因为如此,清政府中奉命从事筹备立宪的官员也奉梁启超为宪政权威,也要向梁启超请教办法。考察各国宪政的五大臣归国之际,因不了解宪政理论,加上各国情形复杂,不知道如何向清政府汇报,便暗中通过联络向梁请教,梁于是代为起草了考察宪政报告、奏请立宪、赦免党人、请定国是等奏章,洋洋洒洒约20万字,直接影响了清政府的决策。另外,当时的法部尚书戴鸿慈、宪政编查馆的官员等都曾通过各种途径向梁启超请求宪政学理,希望梁能“开其闭塞”,梁启超借此灌输立宪主张与设计方案。
梁启超对宪政的宣传和影响,不仅极大地丰富了近代中国的法治思想的内容,而且开阔了近代知识分子的眼界,传播了西方近代民主思想和法制理论,更重要的是,为宪政运动的发展提供了必要的思想、政治和社会环境。
辛亥前夕的宪政运动是近代中国有理论、有目的、有组织、有理性、有影响的全民运动,“为吾国历史上以平民呈请君主颁行大法之创举” 。梁启超作为宪政理论和运动的灵魂,他的言论、宣传和活动是当时轰轰烈烈的宪政运动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他不仅把近代西方的权利、政党、政团等概念引进中国,成立并联络各种民间社团呼吁、督促政府,鼓舞民气,开启民智,还在民国初年为了实现宪政理想而组织进步党参与政治,实际开始了在中国进行政党政治的实验,这一切都是难能可贵的。更重要的是,立宪报刊和团体的活动,使当时的中国知识分子和士绅更加了解了清政府假立宪的本质,直接促成了辛亥革命浪潮的汹涌壮大。
1梁启超:《饮冰室合集》,中华书局,1989年影印版
2李秀清:《“梁启超宪草”与民国初期宪政模式的选择》,《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
3丁伟志等:《中体西用之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
4黄敏兰:《中国知识分子第一人梁启超》,湖北教育出版社
5张友渔:《宪政论丛》,群言出版社1986年版
6吴嘉勋,李华兴《梁启超选集》.上海人民出版社 1984版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一般行政法:指具有以下内容的法律法规:规定国家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方针、政策;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地位、职权和职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考核、奖惩;有关行政体制改革和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等等。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大学生管理论文:宪法制约行政法。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宪法制约行政法 全文如下:
1.1行政法与宪法之间的共同点
虽然行政法与宪法之间有很多的不同点,但是宪法与行政法均属于公法,并作为公法的同一性而存在,这点已经得到了普遍的认同。公法是因政府有关部门而存在,其主要目标是国家与公民的利益。政府的存在并不是自然就有的,而是为了顺应不同时期的社会局势所成立的,人民为了更好的解决人与人之间发生的事从而达成某种契约,通过这种契约而设立政府,解决社会上发生众多的不公平事件,保护人民的权利,为建设和谐、民主、文明的社会打下坚实的基础。公法是建立在政府的基础上的,没有政府的存在,公法就无法去实施其效应。公法的开展是以政府与公民的利益为基础。公共权力是政府保障人民利益的依据,它由人民而存在。政府的权力在一定的基础上是我国人民利用宪法来约束的,所以,政府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将公法作为其行使政府权力的有利依据,只要有政府公共权力存在的地方就会有公法的存在。公法存在的直接作用是利用公共权力的限制来规范政府。人们在最开始时设立政府是为了公共的利益,但是公共利益在没有公法制约的基础上,政府有关官员是不会自觉主动追求的。当然,有时政府官员甚至会利用自己所任职位带来的权利来追求自己的利益,与最开始成立政府的目的好不相关。为了能够更好的规范政府相关部门,公法设置有效的机制是非常必要的。
1.2行政法与宪法之间的差异性
行政法与宪法之间存在着差异,这些差异主要表现在效力与权利义务的配置等方面。(1)效力。由于宪法与行政法的来源及程序有着很大的不同,所以,其产生的效力等级也有着很大的不同。宪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在我国的法律中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从根本而言,宪法是根据社会的意识形态而演变成的一种人民与政治的协议,它保护着我国每个公民的合法权利。我国的宪法是要经过全体公民公开讨论、公开发表意见,经过整合修订完善宪法,这个过程表明了我国的宪法制定和修改的过程是非常严格的,是普通法律所无法比拟的。而行政法归属于普通法律,所以行政法受宪法的制约。(2)权利义务的配置宪法是保障我国所用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部法律,也不会对公民强加义务,宪法和行政法中的普通法律的区别就在于此,宪法权利义务在分配上具有单一流通性,在公共资源权利与受用者都具有宪法的责任主体,而私人的公民身份则不构成宪法的责任主体,对于宪法而言,宪法所适用的机构或人群是国家单位和政府任职人员,对于行政法来讲其具有的是双向流通性,私人权益与政府行政单位都要按照行政法来执行。
2.1传统观点
宪法的存在并不影响行政法的存在,传统的观点认为,宪法的存在只是静态不动的,它只存在于原则性上,属于一种非常抽象的规定,而对行政法的认识则是动态的,有“生命”存在的。但是就我国法律的发展来说,宪法和行政法都是不断变化的,从我国法律的相对性来说,宪法与行政法又是相对静止的。传统观点只注重行政法和宪法这两个法律之间所存在的区别,然而却忽略了宪法和行政法两者之间存在的关联性。
2.2当前观点
在当下时期,中国正处在转型的重要时期,社会问题也日益突出,因此我们应该让宪法与行政法一样具有生命的活力,虽然宪法抽象难懂,但是可以通过司法案例或司法诉讼与宪法的解释来得以了解。宪法和法律之间必然是存在区别但是也更应该看到宪法和法律之间共同性,宪法的实施,不是拿下来就能用的,它要通过媒介来实施,其媒介就是行政法,所以宪法和行政法是相互依存的,宪法通过行政法来达到实施的目的,但是中间必定存在一个探索的过程,其过程就是让宪法法律化。
3.1理念方面的制约
宪政的观点和思想理念为行政法控制权利的限度提供思想上面的支持,宪政在其根本的意义方面是对权利的完全绝对限制,其理解为国家行使的权利和法律必须要在宪政的框架内或是宪政所能允许的边缘地带,而在社会的制度发面宪政则可以理解为限制权利过于集中,通过宪政使权利在社会的各个层面,各个机构权利互相依存,互相牵制,使其对外的破坏能力逐渐减弱,从而能过实现人民权利的最大化行使和利用,近代的宪政主要是通过以人民的自由权益为基础,人民的权利来自于宪政从而产生人民的权利,人民的权利又可以产生并且来限制国家的权利,但是从国家的角度来讲国家的发展与权利又服务于人民,由此建立了行政法,行政法本质上是有宪政的影子,因此行政法也具有控制行政权利的核心,其思想要旨是发展和落实人民自由权利的实施。
3.2作为母法进行推广
宪法作为我国的母法进行推广,而行政法是我国的一项普通法律,依附于宪法,宪法对行政法起着制约的作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依法行政,其由来是我国宪法的不断发展所确立的民主、人权、法治等原则。依法行政就是根据我国的宪法来约束公民及政府的行政权利,并且相关的行政机构在行政过程中不得采用与我国法律相违背的措施。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不断健全的过程中,将宪法作为母法进行推广有利于更好地保障人民的权利。首先,我国的相关行政部门在行政过程中,必须建立在人民的基础之上,在得到人民的同意之后才能行使权利,不得利用权力做与人民有害的事情。行政部门在行使权利中,公民有权参与监督。其次,行使政权是国家权力中最为自由的一项权利类型,因而,行政权力有必要受到法律的监控。故我国的行政权利受公民和法律的双重监控,有效地将我国建设成法治社会。最后,我国的相关执法部门必须将公民的基本权益落实到位,让我国的公民充分享有国家所赋予的权利,充分落实人权原则。
现阶段,人们对法律的重视程度逐渐增加,关于宪法与行政法关系的争议也逐渐增多。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在逐渐完善过程中,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我国的公民行使权利的有力依据。行政法是维护行政管理秩序、保障人权的一种法律途径。宪法与执政法之间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执政法对宪法有着积极的作用,而宪法对执政法又有着制约的作用。对我国法制的健全有着深远影响。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进行宪法和宪政建设已有几十年的历史 ,并且在非洲大陆具有重要的影响。埃及宪法经过封建帝国征服时期、殖民地时期、独立时期三个阶段的发展 ,在其国家政治和宗教传统的影响下 ,逐步形成了自己独具特色的制宪特点。其现行宪法即 1 971年永久宪法的主要内容反映了埃及宪政建设的成就。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试述埃及宪法的发展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埃及属于阿拉伯民族,信仰伊斯兰教,伊斯兰教会法长期以来为人们所遵守。先后受到波斯帝国等国的征服和统治,在公元5-6世纪开始向封建社会转化。18世纪西方国家进一步发展,列强竞相进行海外扩张。埃及首先是被法国入侵,后来是英国势力的渗透,19世纪己被英、法两国牢牢控制。
随着西方国家的侵入,埃及奉行的伊斯兰教会法也渐渐世俗化,国家体制也在经历着变动。1878年,当时的埃及首相努尔巴组织了埃及的第一届内阁,英国人任财政部长,法国人任公共工程部长,史称“欧洲人内阁”,又以英、法、意、奥等国组成了“混合法庭”,享有否决埃及内阁任何法令的权力,实际控制了埃及的立法权。19世纪末,在西方民主思想的影响下,1879年埃及第一大党 祖国党成立。该党代表了埃及资产阶级民族民主势力,它要求民族独立,国家主权和实行宪政,提出了“埃及是埃及人的埃及”的斗争口号。1881年9月,祖国党领导了埃及军官起义,迫使总督改组内阁,任命谢里夫巴沙为首相,10月举行全国大选,成立国会。
1882年2月国会开幕,对内阁提出的宪法草案进行讨论,因草案中没有给予国会预算表决权而未获通过。事后国会迫使谢里夫巴沙内阁辞职,又组成了民族内阁,并通过了新的宪法草案。这部宪法确认了国会对所有国家预算的表决权,削弱了英法财政监督的作用,规定了实施发展民族经济的政策,进行司法改革,普及教育等。
穆罕默德-阿里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缓解了埃及内忧外患的局而。阿里去世后,阿巴斯、赛义德、伊斯梅尔相继继位。阿巴斯主张废弃一切改革,在土耳其苏丹的庇护下,保持埃及的白治。这种闭关自守的政策进一步削弱了埃及的国力,使之在西方殖民势力而前坐以待毙。赛义德鼓吹自由经济和门户开放,希望西方力量可以挽救本国的经济和政治。伊斯梅尔更甚,他不仅崇拜西方,还一心想在短期内将埃及建成一个欧洲式国家。随着西方势力的大肆渗透和主权的逐步丧失,1882年7月,英国直接武装入侵埃及,埃及人民抵抗斗争失败,埃及被英国占领,沦为英国的殖民地。至此,埃及进一步被卷入了世界体系,并开始在政治上效仿西方,民族意识觉醒,国家现代化进程开始,埃及开始了一系列宪政实践。
1881年祖国党在埃及土著军队的支持下进行起义,逼迫总督改组内阁。1882年2月,国会开幕,并对内阁提出的宪法草案进行了讨论,但是讨论的结果并未通过该草案。之后旧内阁辞职,埃及又重新组成了新的民族内阁,并通过了宪法的草案。在这一草案中,确认了国会对所有国家预算的表决权,削弱了英法财政监督的作用,规定了实施发展民族经济的政策,并进行司法改革,普及教育。但是由于之后英国占领了埃及并事实上进行了殖民统治,因此该草案并没有发挥实际作用。尽管如此,巴鲁迪内阁执政期间颁布的这一基本法所确立的内阁不向赫底威而向议会负责的原则,影响深远。
1922年英国被迫宣布埃及独立,埃及在名义上获得了独立。1923年4月19日,埃及王国参照西方模式正式颁布了埃及王国宪法。该宪法规定埃及实行君主立宪政体,成立议会和政府,议会和国王共同掌管立法权,政府对议会负责,宪法还明确宣告了一切权力来自于人民。根据1923年宪法,在1924年初埃及举行了第一次国会选举,成立了以民族主义人士为核心的政府。1923年颁布的宪法是埃及历史上第一部埃及人的宪法,证明在国家政权中资产阶级正在起作用,但封建势力仍然占主导地位,而且在殖民统治下,埃及民族和国家没有真正自主的权力,因此这部宪法是在被奴役的政治背景下产生的宪法,丧失了其本身的宪政意义和实际的政治作用。
2011年埃及2?11革命导致执政30年之久的穆巴拉克政权被推翻,埃及政坛又一次翻天覆地的变化。关于如何选举总统,埃及军方掌握很大的权力,但是迫于公众的压力,最后选择对关于总统选举的宪法修正案进行全民投票。这次宪法修改放宽了总统选举的相关条件,表而上更加合理。
2012年,埃及总统大选经过两轮角逐,备受君主政权和军人政权打压自由与正义党候选人穆罕默德?穆尔西以微弱多数当选。军方还是不断地进行干预,比如推迟公布选举结果等。穆尔西的成功和军方对穆尔西行为的规范,标志着埃及政治现代化进入了更高的层次,树立了埃及宪政发展史上最重要的一个里程碑。
2012年11月穆尔西成功调解加沙冲突,几天后,他就发布集权法令试图让总统的权力凌驾于司法之上,8天后又强行通过宪法草案公投。声明在新宪法获得通过、新议会选出之前,他的决定是最终决定,任何个人和机构均不得挑战;司法部门不得解散制宪委员会和议会上院。然而,这部埃及新宪法仅存活了190多天,它的法律效力便受到司法界的冷落,立法的职能也从未实践,其自身的“合法性”也并未得到所有埃及人的认可。随着军方宣布停止新宪法,这部寿命短暂的宪法所“许诺”的一切,对于埃及民众来说都己化为了泡影。
相关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行政国家的出现导致行政权的日益扩张,使得给付行政与福利行政成为当今行政的最大特点。行政法在控制行政权力与为民众提供给付行政方面离不开宪法的指导,宪法是行政法的根基,而行政法也是宪法实现具体化的主要途径,这是二者的基本关系。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行政法和宪法的关系探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行政法与宪法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尤其在运用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益方面甚为突出。行政国家的出现更导致了行政权的日益扩张,使得给付行政与福利行政成为当今行政的最大特点。行政法在控制行政权力与为民众提供给付行政方面离不开宪法的指导,宪法是行政法的根基,而行政法也是宪法实现具体化的主要途径,这是二者的基本关系。
在谈宪法与行政法关系之前,我们首先应该将宪政行为与行政行为进行界分。这是因为:第一,宪政行为所要设定的宪政关系,是一种“全体对全体的比率”关系,即整体利益与整体利益关系。行政行为所要设定的行政法关系,是一种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第二,宪政行为是沟通宪法规范与宪政权利之间的桥梁,行政行为则是沟通行政法规范与行政法权利的桥梁。第三,因宪政行为而引起的宪政纠纷,主要应当通过宪政诉讼机制来解决。因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纠纷,则主要是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机制来解决的。这就说明,对行为性质的认定是确定案件主管或管辖的前提。
自从一战尤其是二战以后,由于科技的进步和生产关系的调整,导致了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而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时导致了大量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的产生,所以,政府不得不设置大量的行政机构和人员来对国家的经济和社会生活进行干预,从而使得政府的行政行为深入社会的各个角落,行政权力急剧膨胀。这种行政权扩张的趋势,西方学者将之形象地称为“行政国”现象。
行政国的出现要求政府必须承担起纠正社会和经济的弊病,这种看法反映了人们的情感。经济生活的日益复杂化使得政府不能再像以前只是自由法治国时代“守夜警察”的角色,政府必须具有强有力的权力来对社会经济进行调控。另一方面,社会问题日益凸显的状况,比如就业、环境、教育及医疗等领域,使得政府也必须承担起保护环境、为民众提供就业、培训、住房、医疗机构和养老金的职责,这是行政道德所在,也是国家目的使然。所以,现代行政的特点是干涉行政与给付行政并存,而给付行政越来越成为政府职能的重心,福利行政成为当今行政国家的重要理念。
自从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诞生以来,各国法学家从各自的国情及自身的知识背景和观察角度出发,对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作出了自己的回答。例如,英国是崇尚普通法传统的国家,没有公法和私法的严格区分,因而宪法与行政法之间也没有清楚的界线。基于英国宪政史的这一特点,著名行政法学者韦德指出:“实际上,整个行政法学可以视为宪法学的一个分支,因为它直接来源于法治下的宪法原理、议会主权和司法独立。”这一论述揭示了宪法对行政法的基础性、 指导性作用,在英国极具代表性。美国的法律传统受英国的影响较大,其宪政建设始终贯穿着分权制衡和有限政府的基本理念,并直接推动了美国行政法的发展。行政法学者施瓦茨即认为:“行政法是法治极为重要的一个方面,它规定个人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是控制政府活动的法律。”可见,在英美国家,学者依据其独特的宪政历史背景和实践模式,普遍地强调了法治原则下宪法价值、理念对行政法的指引作用。
在大陆法系国家,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十分明显,行政法被公认为公法的一支。基于法国宪政史的特点,公法学家莫里斯?奥里乌指出:“只有存在足够发达的‘行政制度’时,才能有真正的行政法,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行政法与国家的‘行政制度’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关系。”德国近代行政法学的开山始祖奥托?麦耶则在其鸿篇巨著《德国行政法》第三版序言中提出过“宪法消亡,行政法存续”的名言。毋庸置疑,这些论断都是法、德两国独特的宪政实践的产物。日本行政法的发展曾经深受德国的影响,因而学者对宪法与行政法关系的理解也有类似的表述。例如,和田莫夫就认为:“行政法处于宪法之下,发挥着手段性、技术性的具体作用。”盐野宏也认为:“行政法,可以直接认为是关于实现宪法价值的技术法。”由此可见,诚如台湾学者城仲模所言:“行政法系具体之公法,亦为宪法之试金石”,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更强调行政法对于宪法的相对独立性。很明显,这与英美国家学者的理解是有差异的。
我国学者大多将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置于整个法律体系当中进行比较。传统的观点一致认为,宪法是母法、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行政法的首要渊源;而行政法则是宪法的具体化,是仅次于宪法的独立的部门法。不过,近几年来,这种主流的观点受到了少数学者的质疑甚至反对。例如,有学者认为,“宪法是行政法的法律渊源是一个似是而非的观点”,“从形式功能定位的角度来看,行政法虽然以宪法为依据,但行政法不应该是宪法的简单扩展和延伸”,“行政法应该是具有独立的法律形式意义的部门法”。行政法学者叶必丰教授则以“部门法的存在以特定利益关系为基础”和“部门法的划分是对全部法律规范的分解和综合”为由,提出“宪法同行政法、民法一样,都是处于同一层次的独立部门法”的观点。尽管这一认识尚待进一步论证,但最终又有学者撰文将宪法的概念定位于“调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基本关系的部门法”,并认为“宪法首先是法,其次才是根本法”。
除了上述研究视角之外,我国学者还就宪法与行政法之间的联系问题进行了探讨。已故著名宪法学家龚祥瑞教授生前曾指出:“宪法是行政法的基础,而行政法则是宪法的实施。行政法是宪法的一部分,并且是宪法的动态部分。没有行政法,宪法只是一些空洞僵死的纲领和一般原则,至少不能全部地见诸实践。反之,没有宪法作为基础,行政法将无从产生。”老一辈行政法学家王名扬教授也有类似看法,他认为:“宪法是静态的法律,行政法是动态的法律,二者互相配合,互相需要。”青年学者陈端洪先生也指出:“行政法与宪法的联系最为密切,因为都直接关心公共机构与权力,即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因此,被统称为政治法,行政法被称为动态的宪法,是宪法发展到‘行政国’与‘福利国’阶段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可见, 就“宪法是行政法的基础与前提、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实施”而言,我国学者的认识基本上是一致的。
杨海坤教授早在八十年代中期就指出:行政法与宪法之间有着特别密切的关系,具体来说,除了从属关系、部分重合关系以外,行政法对宪法还有补充、发展关系。这一挑战性的观点尽管没有遭到过任何有力的批驳,但笔者一直思索着这一观点是否经得起理论的推敲和实践的检验。本文的探讨即是这一思索的延续。我们认为,对宪法与行政法内在关系的探讨与揭示是具有重大意义的。我国行政法经过二十余年的发展,已经逐步走出了幼稚期正朝相对理性化阶段迈进。这是行政法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世纪之交,党和国家做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抉择,宪法与行政法的发展迎来了无数新的机遇。作为现代宪政最重要法律支柱的行政法,其发展不可固步自封,必须自觉地在宪政理念的支配、引导下求得更深入的发展。毋庸置疑,行政法发展的转折时期已经到来。
面对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涌现,重新审视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对于我国宪法尤其是行政法在新世纪的发展至关重要。在我们看来,对这一关系的揭示既要考虑到域外行政法的发展及其演变,更要立足于中国行政法发展的具体实践。基于此,本文通过考察行政法的发展对宪法所产生的双重影响,试图说明宪法与行政法之间是一种互动关系,即行政法不仅是宪法的具体化,而且对宪法自身的发展也起到了补充、完善和推动作用。我们的任务就是要充分发挥行政法的发展对宪法的积极影响,努力推动中国宪政的生成与实施;同时,竭力减轻行政法的发展对宪法的消极影响,为中国宪政的发展清除障碍,从而实现宪法与行政法之互动关系的良性发展,为法治国家的形成提供更多的理论支持。
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核心内容是对国家权力的实现方式及运作进行规范,行政法所关心的则是行政权的存在及行使的合法性。因此,宪法与行政法在调整对象、范围及方法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然而,宪法与行政法关注的问题具有相似性,二者之间除了从属关系与部分重合关系之外,还存在补充、发展关系,具体而言,行政法在遵循宪法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在宪法的范围内还有活动的余地,并对宪法的发展起着实际的推动作用。行政法与宪法之间是一种互动辩证关系。
1、宪法是行政法的根基
宪法规定了政府机关的组织制度,指明了行政活动的基本价值取向,宪法的一些基本原则成为行政权运行的指导原则,诸如民主原则、法治原则等。宪法的基本矛盾是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防范公民权力与保障公民权利成为宪法的两个基本功能。从防范公民权力而言,对行政权的控制无疑成为重中之重,因为在当代,行政权最为强大,也最易侵犯公民权益,所以,各国宪法中均以规定政府基本运行规则为己任,授予行政职能范围的同时,也是对行政权限的限制,法律保留与法律优先成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不仅要求我们要对行政权进行限制,更为重要的是,要赋予行政机关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使得其积极行政,为民众提供福利,这应该成为大家的共识,因为这是经济社会生活所趋。大量委任立法的出现和行政程序日益扩张,使我们必须对行政权的积极功能必须时刻保持警惕,民主与自由很有可能被给予厚望的行政权所毁灭,用宪法所确立起来的宪政制度是我们防范的屏障,宪法的价值和功能需要我们去发现和发展,以指导社会生活的变化。
2、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
今日的社会,人民不再依赖传统的基本人权,而是依赖“分享权”。这个新兴的“分享权”唯有依赖公民权力的介入,方可实现其功能。新式的服务行政与传统的干涉行政并存的行政法结构的改变,符合社会法治国家的宪法理念,随之导致人民法律感情的转变。现代人民对法律的感情,除了仍然要求公民行使权力须遵循一定的界限,使人民的自由形成其权利外,人民亦要求国家有法的规范存在,当人民遭受不幸时,国家能够施以援手。此种对人民不利的救助,在以往不论是属于神学、哲学、或是历史学的讨论范畴,现今都已成为法律问题。此等以法律形式来解决的个人问题,变成了行政法的内容,而且多以金钱给付的方式予以人民救助。民众对于这种法律的感情是如此的强烈,使得立法者不得不采取立法手段予以解决。所以,行政立法大量增加,行政任务也因此扩张,形成社会整体秩序的一部分,以解决国家生活所遭遇之困境。
3、行政法的发展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补充、发展了宪法,其深入发展是推动宪法修改的重要源动力。众所周知,由于立法者主观认识的局限性与社会生活瞬息万变的无限性之间存在着难以消解的矛盾,立法如此,立宪亦如此。成文宪法的高度原则性、概括性及预测能力的有限性,都注定了其往往滞后于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就调整对象而言,宪法与行政法有相当部分是重合的,因而行政法在遵循宪法基本原则、精神的前提下,对宪法的发展是有很大作为的。
国家生活的复杂化加上立法机关本身固有的缺陷使得行政立法在当今法律体系中处于重要地位。民众不仅要求参与民主制度权利的实现,还对自身权益(诸如劳动、接受教育、享受优质的环境等)有着更为强烈的追求,这些有赖于行政程序法、行政公开法、劳动法、教育法及环境保护法的制定和实施,而这些是宪法所办不到的。行政法是将宪法所确认的基本制度和基本权利予以具体化的主要途径,是实现国家目的的重要手段,保障公共利益与提供服务是其价值所在。
综上所述,行政法的发展对宪法的完善与更新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然而,这又似乎存在着某种违宪的嫌疑。那么,行政法实践到底能在多大限度内发展宪法呢?可以认定,行政法对宪法的补充、发展及推动现象是客观存在的。宪法的发展绝不能仅仅拘泥于表面的文字,它理应包括依照宪法精神的发展。因此,在把握宪法原则与精髓的前提下,即使行政法的发展突破了某些文字,也不能简单地视之“违宪”,更不能以所谓的“良性违宪”为名替其“粉饰”,而应当肯定地认定其“合宪”。违宪审查制度和宪法诉讼机制确保了这种最高效力的实践价值。通过违宪审查机制的有效运作,我国行政法与宪法之间的互动辩证关系有望朝着良性的方向发展,从而推动中国宪政时代的早日来临。
相关文章: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受教育权被纳入宪法保障已是法治国家的统一之举,而对受教育权的平等保护是各个国家针对教育问题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一方面,平等权是权利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另一方面,受教育权同样是科学、文化和社会权中的一项重要基本权利,两者的结合更是宪法应给予重点规范的地方。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推荐的从宪法角度谈教育公平的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
教育公平的内涵《辞海》对“公平”是这样定义的:“作为一种道德要求和品质,指按照一定的社会标准(法律、道德、政策等)、正当的秩序合理地待人处事,是制度、系统、重要活动的重要道德性质”。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教育是民族振兴的基石,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重要基础。”教育公平是指每个社会成员在享受公共教育资源时受到公正和平等的对待。我国在法律上规定了人人都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权利和机会,教育公平有法律上的保障。但在现阶段,我国教育还存在许多不公平的现象。
【关键词】
教育公平、策略、教育现状、教育不公平
公平,任何事都不是绝对的。分析任何一件事都要从实际情况,一定的周围环境考虑。那下面我们先来分析一下有关教育公平的现状。
一、从当今社会上的不同阶段来谈谈教育公平的现状:
1、学前教育阶段
起点公平,指的是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应该在同一起跑线上,即竞争的规则必须是公平的,学前教育领域存在的许多严重的公平问题,这些不公平是使学前儿童个体之间的身心发展部平衡,影响儿童接受正规义务教育的质量,制约着全国学前教育事业的整体发展和国民教育质量的提高。当前,在市场经济的影响下,少数地区的一些托幼机构为了提高经济效益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求生存与发展,使学前教育资源的分配已“权力”和“金钱 ”衡量尺度,即已幼儿家长拥有的社会资源、职业以及经济状况为标准。同样的教育机会与资源的享用却要要不同的代价来换取,这对幼儿来说是很不公平的。按家长的经济状况选择收费标准不同、档次各异的幼儿园、也使幼儿幼小的心灵过早的感触到了社会的不公平和人与人之间关系与交往的不平等。
2、义务教育阶段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城市教育与农村教育的不公平
农村学生比起城市学生受教育机会少,享受的教育资源也非常有限,对于他们来说是不公平的。
(2)教育资源配置的不公平
主要是东西部资源分配不均。对于东部发达地区来说不论是师资、设施、培训机构,还是信息来源都优越于西部地区,对于处在偏远农村或西部的学生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
(3)重点院校与一般院校资源配置的失衡
由于重点学校占有的教育资源远远比普通学校多很多,家长为了不让孩子输在所谓的“起跑线”上,择校费就是再昂贵,也因为自己的孩子在分数上达不到所谓“择优”的那个标杆,不得不争着将孩子送往重点学校。虽然义务教育阶段的重点学校制度已经被教育部明令废止,但实际上取而代之的“实验中学”仍然被各种光环所笼罩,在投资、贷款、师资、基建、招生等各个方面具有很大的优势,令广大家长和学生趋之若鹜,择校热演变成教育不公的最突出表现之一,于是巨额的“择校费”应运而生且水涨船高,让众多家庭苦不堪言。
(4)女童与男童在受教育时的期望不同
女性教育参与机会的不平等是我国教育不公平现象的一个持久而衡新的话题。女性教育问题集中在西部的边远贫困地区,主要表现为入学接受教育的女生数量不多。在初中阶段中途辍学和义务教育后没有选择继续深造的学生中,女生的比例明显要高于男生。这也是中国传统的文化思想意识而导致的对女童的不公平,这主要是针对于农村地区来说。城乡或者东西部地区的教育不公平还体现在课程的设置上。大家都知道新课改教科书的编写者几乎都是北师大、南京师大、华东师大的专家编写。尽管在调研时也去了一些农村学校了解情况,但是内容大部分是面向的城市文化。这对于具有农村文化的学生来说是很难与课本文化相融合的,从而导致考试的失利,对他们来说是不公平的。
3、高中教育阶段
高中教育主要就是重点学校与非重点学校的资源配置问题:对于学习成绩不好不能进重点只能进普通高中的学生是不公平的。但是对于进了重点的学生也有不公平现象,重点高中实行的是分数档次与学费档次匹配。而且即使进了重点学校后也存在不公平现象,实验班、普通班教师配备不一样,各种教育资源的利用程度也不同,学校领导对实验班同学的期望高关注也多,而普通班同学就享受不到如此待遇。
4、高考教育阶段
高考考试就是平等的分配不平等权利的过程,是调节社会分工的“天平”,不论是科举制,还是今天的高考制,实质上是脑体分工的手段,也是社会各层上下流动的通道,是实现社会公正的平衡器,公平则是判定考试结果是否有意义的准心。计划录取体制人为地制造了地位、成分、阶层之间的差距,以省为单元组织录取,不同省份录取标准差别较大,尤其是发达地区与不发达地区的录取标准倒挂,形成教育不公平的“马太效应”,高考招生录取制度的价值基点是教育均等。在制定招生政策中,存在城市价值取向,没有充分考虑各地经济状况和文化教育等因素的差异,没有拉开档次,区别对待,便形成了较大的不公平性。比如说陕西省城乡存在不平等,不论是教育机会还是教育过程中资源都是分配不均的,但是高考录取分数线是统一的,这样对于农村学生来说是不公平的。其次,在入学机会的分配上,国家不是依各省实际参考人数分配录取名额,而是依据高校向其所在地录取较多名额和优先照顾城市考生的原则,使高校较多、高教资源丰富地区的入学机会多、入学率高。
5、研究生教育阶段
一方面体现在东西方地区差异上。比如北京、南京、上海研究生导师有名望,国家建设基金多,国家课题多,论文好发表,出国机会多,发展前景好。北大、清华培养的毕业生大都出国了,对个人对国家都是有益的。而相对落后的地区就不能享受到这样的待遇了。
另一方面城乡不公平由课程所反映的同质文化来表现出来,学历越高同质文化的筛选功能越明显,城市学生数量明显高于农村学生。性别歧视贯穿教育的始终。对于女研究生社会是一种消极排斥的态度。女博士已是个贬义词了,一提起女博士人们会说“灭绝师太”又老又丑、呆板木讷、嫁不出去、不会做家务等等。和女强人一样被视为社会上的怪物。这样公平吗?而有些用人单位会因女研究生毕业工作后会马上考虑婚育问题而以种种理由拒绝女研究生的就业。 总之,纵观学生从幼儿园上学开始到研究生毕业走上工作岗位评职称始终存在地区差异与性别歧视和同质文化。这三个方面贯穿教育始终,而教育公平的三个层次同样贯穿教育始终。
二、分析教育不公平对社会产生的负面影响
1、对小康社会建设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小康社会建设是全社会的建设,并非是哪一部分人的建设。而占人口总量80%的农村人口实现不了小康,就不能称其为小康社会。农村落后的原因很多,其中教育层次不高是重要原因。
2、教育公平的缺失明显影响了不同地区之间的竞争力,加剧了发达地区与落后地区的贫富差别和社会发展差别,使后地区的社会综合发展与改造进展缓慢。如今,我国东西部地区之间、甚至中西部之间的社会发展差距越来越大,其中主要原因在于西部发展的许多条件较差,特别是教育条件较差这一条,明显导致了两地人的文化影响力和社会发展力的不同,教育不公导致城乡差距、贫富差距进一步拉大,造成社会发展不平衡、社会结构不合理,引发很多社会矛盾,有些矛盾呈激化趋势。
3、影响和谐社会建设。有无自由畅通的社会流动机制,公正合理的利益协调机制,安全全面的社会保障机制,灵敏有效的社会控制机制,动态开放的社会稳定机制是衡量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标准。教育不公直接影响上述五项机制的建设。只有扫除教育领域中各种不平等状况,才有可能有效调节社会各层面的利益关系,拉近城乡差距、贫富差距,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4、教育不公还会引发其它一些不良影响。如教育不公,造成很多农村青少年不能得到良好教育,引发对党和各级政府的不满;城乡教育的巨大差距,导致城乡对立;一些特权部门和个人利用职权为子女谋利益,引发群众对腐败的不满;一些青少年辍学后,无所事事,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等等。
三、研究制定解决教育不公平问题的策略
1.政府方面
对于城乡以及区域之间教育经费投入的差异性,政府应明确职能,在充分认识基础教育均衡发展的重大意义的基础上,尽快的建立公平、公正的基础教育经费保障新机制,不仅要加大在财政方面对整个教育的投入力度,而且要加大对弱势区域及农村的扶助力度,以减少城乡、区域之间的基础教育不平衡的问题。同时,政府应有效的约束东部发达地区,发达城市教育经费的投入,对其制定教育经费投入上限;而对于中西部和农村制定相应的教育经费投入的最低限度。只有政府承担起了对教育的责任,时刻坚持三大原则,才能确保我国基础教育事业的均衡发展。这是我国的基础教育事业能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
2.学校方面
首先应当取消所谓的“重点中学”制度,取消区分等级学校的简单做法,把力量转移到建立和加强学校标准化建设上来,对薄弱学校的建设应加强投入,努力增强薄弱学校在软、硬件方面的投入,实现软件和硬件配套设施的均衡发展。在硬件方面,应对教舍进行改建,以营造良好的学习环境,保证每个学生在安全、幽静的环境中成才。另外,学校应当购买必要的教师教用设备,保证教师授课的基本需求。在软件方面,学校应当适时的培训在职教师,引进优秀教师,提高教育管理水平,建立起优良的中小学教师队伍。校长和教师之间,应适时的进行相互交流,分享优秀教学资源,共同进步,共同提高。同时,全日制公办学校应积极主动的吸收流动儿童,建立起一整套完整的流动儿童教育机制,避免出现流动儿童就学困难等教育不公平现象。
3.学生方面
学生作为教学过程中的主体,教学效果的优劣全体现在学生这个教学主体上。对于学生,教师应当排除差异,公平对待。由于学生存在家庭背景、经济及个体差异,难免会出现小部分弱势学生。对待这种学生,应当积极给予关注和关怀,使学生身心得以健康发展,使基础教育在各学习主体之间得以均衡发展。此外,要使得基础教育均衡发展,还得考虑生源均衡的问题。由于每个家长对自己的子女都给予殷切希望,想方设法让孩子到最好的学校去学习,这就使得某些学校出现“人满为患”,而其他一些学校则出现“门可罗雀”的现象,这样不仅加剧了基础教育的巨大差距,还造成教学资源的浪费。所以针对这种现象,教育机构应当制定相关积极的政策,比如:就近入学、划区域入学等,以避免资源的浪费,增进教育的公平性。
四、总结
时代在进步,社会在发展,教育公平必将是我国教育事业今后一项重要的战略性指导思想。教育公平是社会教育的本质之一,它是基础教育事业均衡发展的重要体现。诚然,现在的教育不公现象必然存在,但,教育事业的均衡发展,尤其是基础教育事业的均衡发展应成为我国教育事业的实践观,成为我国教育政策制定时的重要原则,成为我国义务教育事业的评价标准。
参考文献
【1】王雪梅、张玉霞等《法与教育公平》,中国农业科学技术出版社2008年
【2】唐琼《论教育公平与和谐社会》,吉首大学学报,2006年
【3】《今日财富》期刊,杂志社出版社,2007年第4期
【4】常秀娟《关于教育公平内涵的思考》,基础教育研究、2006年教育公平
【5】曲翠平 《我国教育问题研究》 湖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2 (1).
【6】李启迪 《教育公平要从细节入手》.校长参考,2006 (2)
摘要:随着教育事业的发展,学校教育中存在的问题也凸显出来。本文重点关注的是教育公平的问题。就目前看来教育公平问题贯穿于教育的起点、过程和结果中,存在于地区之间、城乡之间、民族之间,具有较大的思考价值。分析我国教育公平问题产生的原因,并寻求解决的措施是本文的重点。面对已存在的教育公平问题,我们应当合理配置教育教学资源,加大教育经费的投入,深化教育体制改革,提高农村教育质量。
关键字:教育公平 城乡差距 教育投资
正文:
1. 背景
功能是一个中性的概念,它泛指构成某一社会系统的要素对系统的维持与发展所产生的一切作用或影响。并且进一步认为,既然是影响,则既包括积极的影响,也包括消极的影响;既然是作用,则既可能是促进的作用,也可能是阻碍的作用。日本教育社会学家柴野昌山较早探讨了教育负向功能问题,他以默顿的“正向功能、负向功能”及“显性功能、隐性功能”这两对功能概念为基础,构建了学校教育功能理论的分析框架,将学校的教育功能分为四大类,即显性正向功能(A)、隐性正向功能(B)、显性负向功能(C)、隐性负向功能(D),从而在理论上表明了负向教育功能和正向教育功能同时存在于教育功能系统之中。【1】
学校教育,作为一个教育实体而存在,产生了巨大的积极效应,促进了个人的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但随着教育事业的发展,学校教育中存在的问题也凸显出来。比如说人才流失问题、生源不均、教育观念保守、高校大规模扩招、片面最求升学率等问题。本文所关注的是教育公平的问题。
2.社会存在的教育不公平现象及原因分析
2.1教育起点不公平
教育的不公平表现在教育起点的不平等。起点平等是指教育机会平等、入学机会均等。这是一种最低层次的公平诉求,在实践中尤其是指保障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和机会。
2.1.1地区之间
我国经济发展存在明显的东中西三大地理格局,东部经济发展的水平高、速度快。而中西部地区,位于内陆,经济外向性差,不够发达。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直接导致教育的起点不公平。东西部经济发展不平衡导致地区间教育投入不均。东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迅速,政府和家庭在教育方面的投入较高;而西部贫困地区更需要解决的是温饱问题且教育观念落后,因此教育投入相对较少。
2.1.2城乡之间
我国宪法保护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同时《义务教育法》规定适龄儿童需受到九年的义务教育。然而在一些农村及偏远地区,九年义务教育很难得到保障,适龄儿童辍学率较高。在2000年的一项数据调查中发现:我国农村人口的平均受教育年限仅为6.85年【2】。农村教育经费有限,不仅师资力量极度缺乏而且基础设施落后,教学环境恶劣与城市相差甚远。 随着城市化、现代化进程的推动,越来越多的农民工到城市务工,农民工子女上学难的问题也愈发突出。据了解,有些地方学校为了保障本地学生能够充分享受到教育资源,人为地设置“门槛”来加大农民工子女入学的难度,“择校费”、“赞助费”问题屡见不鲜。调查显示,城市的重点中学以及高等院校,在入学机会上不同家庭背景和家庭收入存在明显差别,占人口90%以上的体力劳动者,其子女在入学竞争中显然处于不利地位。名牌大学、重点大学和热门专业,来自干部和知识分子家庭的子女比重越来越高。另外,由于偏远落后地区仍存在男尊女卑的封建思想,女性受教育程度较低
2.1.3民族之间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在民族大家庭中,汉族人口最多,约占全国总人口的92%。其他少数民族人口较少,共占全国总人口的8%。我国民族分布及集中又分散,大杂居、小聚居。从整体来看,我国少数民族主要分布在西南、西北和东北地区,较为偏远。不同的民族有着自己特色的民族文化,而各民族集聚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思想观念也有差异。这也就直接导致了教育的起点不平等。少数民族既要维护他们自身的文化特色,但为了个人在社会上的发展,又要遵循主流文化,这无形中给他们增加了学习负担和心理干扰。
2.2教育过程不平等
由于全国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对教育的重视程度也有差异,各地对学校师资的投资力度也不同,这也就导致了各个学校之间师资力量的不平衡。而教师队伍的良莠不齐,直接影响教学的质量。自2004年提出新课改至今,第一批实行新课改的地区,如山东、宁夏、广东、海南。这几个地区不论从国家财政投入还是当地政府的重视程度上来看,都占有绝对优势,新课标所提倡的自主、合作、探究的学习方式,为了学生发展的教育,这些观点有更深的群众基础。而像四川、甘肃、广西、贵州、重庆、西藏、青海这七个省市,2010年才实行课改,2013年才有第一批新课改的学生参加高考。新课改并不是绝对的正确合适的教育范式,但是我们可以肯定的其突出强调的重视学习过程的评价方式,有利于学生综合素质的提升。各地对新课改的重视程度不同,自然不能保证教育过程的平等。
就各省内部来看,基于城乡二元结构的基本格局,也不可能保证城乡之间学生在受教育过程中具有平等的待遇。近年来,国家在农村教师队伍的建设上做了一定的努力,比如鼓励支教、农村教师特岗招聘,提高农村教师的工资待遇等措施,但效果却不明显,农村教师的流动性还是很大,这从一定程度上是违背教育的连续性规律的。很多老师在农村也就呆一到两年,一届学生没有带完就离开学校了。
从课程内容上看,存在过于追求教学内容上的统一的问题。在我国的教育实践中采取了“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和课程标准,忽视了不同省份、城市和农村在教育环境、教育资源上的差别,课程设置未充分考虑到农村实际情况.单纯以城市学生的学力为依据,使农村学生很难适应学科教学内容的深度、难度,导致学生逐渐丧失学习兴趣,甚至辍学。以高中地理来看,新课标指出,要重视地理教育手段的信息化,重视多媒体的综合运用,增加学生对3S信息技术的了解。这一教学要求的实施需要高水平的硬件条件。在经济技术条件较好的地区,可以为学生提供机房,实际操作GIS、遥感的相关软件,更有甚者提出了Ipad进课堂的教学方式。而这在偏远的农村地区是难以实现。
2.3教育结果不公平
结果平等是指最终体现为学业成就、教育质量的平等。这是一种实质性的目标层面的平等。通常,接受大学教育被视为结果平等的目标。在我国的教育实践中,由于之前起点和过程的不平等,必然导致农村学生在结果上的不平等,即由于客观存在的教育质量上的差别导致高考中的不公平竞争,最终使能够进入重点高校的农村生源少之又少。近年来,根据各重点高校公布的数据显示,农村生源的比例不断下降。以有关部门对清华大学2010级新生的抽样调查为例,其结果显示农村户籍的学生比例仅为17%,而同年全国高考考生中。农村生源的比例高达62%。即使是像中国农业大学这样以面向农村招生为主的高校。在2011级新生中也第一次出现了农村生源低于30%.仅占28.26%的现象。【3】据教育学者杨东平的研究显示,目前农村学生主要集中在第二、三类院校,尤其是民办高校、专科学校、职业院校等。也就是说,在国家重点高校,农村学生和弱势阶层的子女所占份额逐渐减少,而教育资源和教育质量相对较弱的地方性普通高校却聚集了最多的农村学生和贫困生。
除了历史上形成的城乡教育差异,还存在着一个制度性因素,即目前的高考加分、保送、自主招生等政策对农村学生也越来越不公平。高校招生实行名额分配制度,教育资源相对丰富的地区,如北京、上海等地,被分配的名额多而且分数线底,导致更需要接受教育的落后地区高分考生落榜。重点大学名义上对所有学生都是公平的,但在政策设定上却不自觉地将农村学生边缘化了.在城乡、重点与非重点的二元格局下,普通中学的寒门学生既不能在分数上与城市重点学校的学生竞争,更难以获得原本用于“兼顾公平”的推荐名额。因此,在普通中学读书的农村学生,基本上与重点大学无缘。
3.教育公平的措施
3.1资源合理配置利用
政府对教育资源的调节不力,同时缺乏应有的认识。我国教育资源自身就存在分配不均的问题,而有的区域还以“等要靠”的态度对待区域教育事业的发展,结果就造成了在同等条件下教育资源配置较差的现状。教育是一种公共产品,它以追求社会效益最大化为原则。教育资源均衡化只有在地区之间、城乡之间、群体之间进行优化配置,做到存量部分在本地区均衡,增量部分向薄弱地区倾斜,才能在教育产品这一公共属性上实现起点平等、普遍受益。
3.2加大教育经费的投入
要建设和谐社会,政府应加入对高等教育的投入,协调区域之间的教育投入,努力促进区域教育的平衡协调发展。中央政府应加强对教育欠发展区域的教育的投入,加强调控并对地方政府建设高校的行为做出政策上的支持。同时要加强区域间教育发展的规划,提高资金的利用效率。加大中央投资力度的同时,可以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学校,为教育事业争取到更多的经费。
3.3深化教育体制改革
建设和谐社会,实现教育公平,就是要不断完善适合我国情况的社会政策,并把社会政策提供的制度性保障落实到社会各个具体领域。大力推进素质教育,全面发展的培养每一个公民;加强特殊教育,公平对待农民工子女及贫困家庭的学生。完善管理体制,统一规划教育的发展,统一管理教师队伍,统一安排学校教育经费,从而给落后地区教育均衡发展提供制度保障。【4】
针对择校择班的现象,可以通过立法加强引导。河南省政府公布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5】像河南这样的做法值得鼓励。增加硬性约束,是削减择校之风的有力举措。教育主管部门还应出台更细化的规定,明确擅自区分重点与非重点行为的法律责任以及对违规者的惩戒机制,同时把学校管理纳入地方领导干部的政绩考核,强化约束力。
3.4提高农村教育质量
当前.三农问题已经是我们工作的重中之重,要解决三农问题,农村的教育问题是关键。因此在国家政策上要向农村倾斜,改变传统的“城市中心”取向。【6】虽然目前国家已经对农村实行了义务教育免费的政策,对所有的适龄儿童实现了入学机会上的平等,但是当前更重要的是要关注农村教育的效率问题,真正从农村的实际情况出发去解决农村的教育问题,把改善农村教育质量作为教育工作的重点。在财政投入上要增加对农村教育的投资,解决农村教育因经费短缺所出现的问题。另外,在重点高校自主招生、高考加分等政策方面,也要向农村倾斜,努力增加农村学生参加自主招生考试的机会。对此。教育部在2011年11月22日发布的通知中已经明确表示高校自主招生应向农村地区中学或考生适当倾斜。
参考文献:
【1】王等等、焦瑶光.教育负向功能研究及其启示.【J】.天津市教科院学报.2007,1
【2】杨东平.中国教育公平的理想和现实【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71
【3】清华农村生源比重不大,连续多年下滑[EB/LO] /2011/0819/154657.htm1.2011-08-19.
【4】赵梦静.对我国教育公平的认识和思考【J】.教育与职业,2009,(6)
【5】周继坚.维护教育公平仍待多管齐下.【J】.课堂内外:教研论坛,2012,5:16~16
【6】董凯.从“重点高校农村生源比例下降”现象谈教育公平.【J】.理论观察.2012,2:133~134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梁启超倡导的近代文学革命是中国文学史上的一座里程碑,是连接传统文学和现代文学不可或缺的桥梁。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推荐的近代史人物梁启超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1922年梁启超撰文《五十年来中国进化概论》,对近五十年中国的一些变化分三个时期作了总结。中国在这之前的现代化改革困难重重,原因多种多样,不过总归认识逐渐深刻。而文中只字未提孙中山与革命派,组件两派矛盾重重。 关键词:梁启超,旧民主主义革命,洋务运动,孙中山,新文化运动。 正文:
梁启超是中国近代思想家、政治家、教育家、史学家、文学家。虽然是戊戌变法(百日维新)领袖之一、中国近代维新派代表人物,但是其见识以及思考却并没有局限于维新派的一次成败得失之中。作为中华社会变革的先驱者,其在1922年的《50年来中国进化概论》中以广博的视角分三期较完整地概括了鸦片战争以来至新文化运动期间中国社会对国家变革的探索路程。
第一期指的从鸦片战争开始到甲午中日海战开始深入转型这一段时间。鸦片战争之前,其时闭关锁国了百年之久的中国依然沉浸在天朝上国的美梦里。鸦片战争开始,西方人用火枪大炮强硬的敲开了中国的国门,兵甲之争从广东沿海起始一路北上直至江浙一带。满清认输,割地赔款,开放边境人外国人驰骋往复,其后太平天国运动,八国联军侵华战争,俄罗斯趁火打劫等一系列重大打击接踵而至,将满清,将中国的大梦打击的支零破碎,中国人已经明白了自己有缺陷,但是在五千年来的文化积累毕竟还在,还没有人能从根源上找到中国的缺陷,只是觉得外国只是兵甲尖利罢了。所以这一时期,众多晚清名臣组成了洋务派,开始了轰轰烈烈的洋务运动开始了。梁启超先生将之概括为弥补器物上的不足。对西方“器”的学习一直进行到了1898年的甲午中日战争,黄海巍巍水师被日本人轰的七零八碎,中国人开始思考是不是有什么更深层的原因导致如今的国势积弱。
第二时期从甲午中日战争结束开始,零零散散的持续了近二十年。其中以康有为,梁启超的百日维新运动最为著名。中日海战的失败使许多人感受到了洋务运动中仅仅是物质变革的不足。在这一时期,中国人将对救国的思考深入到了制度层面上,大体上不外乎在做着使中国由封建社会转向资本主义社会的阶事情。然而一些运动毕竟是太心急了,梁启超先生自己也对自己的维新运动呈批判态度。只知道一味的吹捧外国,一味的否定自身。所以大多数运动失败了,包括被窃取了革命果实的辛亥革命。虽然如此,这一时期的运动毕竟引起了社会风气的大变革,严复翻译了《天演论》,魏源做出了《海国图志》,大大的推动了西方文化在中国的传播,民主,自由的概念第一次出现在了人民的眼前并深深地印在了脑海中。
第三期,就是如今所说的新文化运动,之前对技术,对制度的探索中已经埋下了的文化种子终于在这一时期开花结果。新文化运动,看似是陈独秀,李大钊 等人借五四爱国运动掀起的一场文化探讨,实则其意义不亚于一场思想的革命,这革命进行的不想辛亥革命那样轰轰烈烈,却如深海下的暗流一样威力巨大。梁启超先生说这算做一次新时期来了,丝毫不错。它是中国的思想解放运动,更是启蒙运动,在它之后中国彻底的对或者明白要对封建思想说不。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开始了。
鸦片战争后,中国终于开始了自己的现代化进程,却屡遭挫折。虽然如此,在这一次次的失败中,无数的仁人志士不断总结经验,看待问题的角度也不断地深入。新文化以前的旧民主主义革命,不论是革命派还是改良派,都可以看做是
资本主义的救国派。不断失败的原因在于见识与身份的局限使他们无法从根本中认识到革命中的种种矛盾,只能靠各种尝试来总结经验。洋务运动重技巧中器物,殊不知没有最上层的支持,没有清明的吏治,没有人民的支持民族工业终归发展不起来。维新派与辛亥革命进行着资本主义变革,然而他们依然没有勇气与封建主义彻底决裂,最终都被封建主义击败。尤其是辛亥革命的失败,有许多原因同时也可以看做是整个旧民主主义革命的失败原因。
客观方面,在于帝国主义列强绝不容许中国建立一个独立、富强的资产阶级共和国从而使自己失去中国这个占世界人口四分之一的剥削、奴役的对象。 主观方面,资产阶级领导者也有着诸多不足。
民族资产阶级的软弱性和妥协性。
在《五十年来中国进化概论中》,梁启超只字未提辛亥革命,然而孙中山和革命派在历史中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梁启超这么做,自然与其和革命派关系甚大。
孙中山早期在境外建立了兴中会,其时正值康有为,梁启超百日维新起势。虽然昙花一现,但此后康有为一直以帝师自居,孙、梁矛盾还并未显现,甚至梁启超和孙中山一度还有联合迹象,只是后来被老师阻止。然而康有为狂妄自大,封建士大夫思想浓厚,不能平等待人,门户之见很深,为避嫌也不愿与革命党接触。梁启超侍师如事父,自然与康有为站在同一战线上(注一)另外康有为与梁启超对革命的看法还没有孙中山等人那么激进,仍然希望借君主之势而行,与孙中山效法美国的想法虽然目的不同,但是高下不一,造成了很大的分歧,这是梁启超与革命党的主要矛盾所在。
离场的不同,维新派要与革命党争人,争钱,争口碑,此时撰文有意忽略孙中山与革命党也就不难理解了。
本书对梁启超的一生作了细致的描述并给予了一些主观评价,主要探索了中国近代社会如何造就了梁启超以及他的活动给近代社会带来了什么。在读完全书后我对这个“精华与糟粕、珍珠与粪土共存”的历史人物有了更全面的了解。作者评述的角度也许过于片面,更多的展现了一个感性的,眼光有很大局限性的,最终违背了历史潮流而被时代抛弃的梁启超。 梁启超的一生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维新时期声名噪起,成为舆论界的骄子,以及在改良派逐渐破产后依旧鼓吹改良,阻碍革命,成为阻碍历史进步的反面人物。
一、顺应时代的骄子
梁启超名声的噪起,有着时代的基础。在维新变法时期,他体现了卓越的宣传和组织才能,在舆论界活跃非凡,他的文章在当时的确是无人匹敌的。在整个过程中,他慷慨激昂的文字宣传是他最主要的利器。梁启超在童年时期就展现了极大的文学天赋,后跟从康有为,成为康有为最得意的门生。看他写的各种诗词,饱含爱国热情,情感高涨,确实很容易引起共鸣。书中说:“他对清王朝腐朽统治的揭露和抨击,是多么大胆,多么痛快淋漓,多么大快人心啊!”他写的话,是当时很多知识分子已经感觉到但又不十分明晰,想说而又不敢说的。现在由梁启超之口说了出来,自然会引起深刻的共鸣,巨大的反响。那个时代需要的就是这种爱国热情,需要精神上的畅快淋漓。
梁启超是变法中的重要人物。先简述一下变法内容:梁启超的“不变亦变”是其理论基础。主要内容为学习西方,兴学校,开民智,申民权等等。途径:上靠王公大人,下靠开明士绅。一切看似井井有条,有理有据,但其中也隐含着一些疵点。内容中提到开民智,梁启超认为中国人民能力低下,这一点在我看来是比较不可理解的。后来他还变本加厉的发挥了这一观点。另外,“上靠王公大人”也造成了一些荒.唐的闹剧。他为了使维新变法顺利发展,不忘争取清朝当权派的帮助和支持。文中写到“他千方百计结交权贵,游说官僚”。游说的内容可以想象到,都是些天花乱坠的内容。在这时改良派内部就有一些不良风气,比如争权夺利,其中也有很多人是投机分子,梁启超虽然一直坚持改良,但他的表面行为和投机分子差不了多少。同时,改良派大多都是摇笔杆子的知识分子,并没有政治经验。在这种环境下,可以想见梁启超的局限性以及改良派的局限性。
在这个阶段梁启超体现出了一些鲜明的特点。第一:敢想敢做。什么都敢想,什么都敢干。这样大胆的结果就是做了好事的同时也避免不了犯错。他投入了一系列活动,比如创立不缠足会,创办女学堂等。这些也是史无前例的,虽然有些并没有成功。在此期间他最大胆的行为就是劝陈宝箴据湘自立,虽然有一定道理,但未免过于荒.唐。
第二:自称善变,其实固执己见。梁启超时时都把善变作为自己的优点进行炫耀。他说自己是“不惜以今日之我与昨日之我战”的,还说“为国而善变,就是磊磊落落的大丈夫。” 很多例子证明他并没有左右逢源的能力。他与张之洞的结交很有意思。张之洞久经官场,对梁启超自然虚与委蛇,口口答应,为以后能够左右逢源,进行政治投机。在见面时张之洞对他十分客气,使他受宠若惊,“产生了无限幻想”。之后梁启超在文章中把张之洞“吹到九天之上”,师长师短的叫的无比亲切。而在那些久经官场的人来看,他就是一个只会摇笔杆子的书生。
第三:自负。文中说,“他对自己在舆论界的行为异常自负。”文学上的造诣使他有自负的资本。而政治远非文学那么单纯。他如此豪迈如此自负的结果就是,他并没有能洞察政局的深远的眼光。
文中有一句话说梁启超:“虽然力量弱小,却以先知先觉的‘圣人’自居,幻想一笔能敌百万师”。他不仅对洋务派有着无限的幻想,还对帝国主义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而他的努力换来的只是帝国主义廉价的同情罢了。在戊戌政变中,与袁世凯的闹剧再一次证实了他们力量的弱小。在戊戌政变的紧张形势下,维新派不得不把自己的生死存亡押在争取袁世凯这一赌注上。康有为派出亲信探询袁世凯的态度。“狡诈万分的袁世凯,自然窥破了来人的意思,因而信誓旦旦地表示他站在维新派一边。康梁对此深信不疑,产生了极大的幻想。”在袁世凯眼里,这些以摇笔杆子起家的维新志士根本没有力量。于是谭嗣同一走,袁世凯就出卖了维新派,令他们愤恨不已。后来梁启超流亡日本,做逋客数十年。他一直坚持“联日”的态度,文中说他“同文同种之类,这只不过是自欺欺人的梦呓罢了”。
二、被时代抛弃的“骄子”
由于眼光的局限性,他对时局的分析也过于单纯。在当时来看,洋务派和顽固派的同是根本的,异是表面的。而洋务派和维新派的同是表面的,异是根本的。梁启超将洋务派与维新派表面的同看成了根本,将洋务派与顽固派表面的异也看成了根本,导致他一直幻想和洋务派合作来进行变法,这注定是失败的。而在后来他对改良派与革命派的判断也错了,这使他完完全全的走进了历史的逆流中。
孙中山成立了兴中会后,革命派的影响不断壮大,而改良派的影响不断缩小。在此期间,孙中山多次想与维新派合作都遭到了拒绝。此时,梁启超已经开始大唱保皇的赞歌。也许从这时,梁启超就已经走到了历史的反面。他认为革命是“有血之破坏”必须抢在革命爆发之前,让“不忍破坏之仁贤者”出来,实行“无血破坏”。这种说法也许有一定的道理,但当时的情况已经注定了改良派的破产。然而他依旧继续唱着这一套改良主义论调。在孙中山争取合作的时候,康梁趁机玩弄了一把,发挥了“善变”优点。在与革命派假联合的过程中,梁启超大谈革命,还拿出“名为保皇,实则革命”的幌子。在我们看来,这二者没有任何联系,而他在之后不断的拿出这句“名言”,招摇撞骗,不知当时人们的反应,在现在看来是绝对令人生厌的。在孙中山误以为维新派愿意合作后,梁启超使用“挖墙脚”的方式,将革命派的地盘变成保皇党的地盘。作者对他的评价是“极圆滑,极善玩弄两面派手法的人物”。我认为,从这一点看来,他的“以圣人自居”变得苍白无力了,而对于“善变”,该变的他没有变,他一直在错误的道路上越走越远,而不该变的,比如信誉,品行,他却自以为是的演绎得很离谱。
在为保皇党奔走呼号的时候,他又提出了“中国人民能力低下”的观点。在后来的假维新过程中,为了否定革命和建立资产阶级共和国的必要,不仅污蔑国人“民智低下”,“独无可以为一国国民之资格”,而且认定清王朝腐朽吏治的败坏,都根源于人民不好:“聚群盲不能成一离娄,聚群聋不能成一师旷,聚群怯不能成一乌获。以若是之民,得若是之官吏,正所谓种瓜得瓜,种豆得豆。”他反复强调“新明德”,弃革命,先从道德的修养和智力的提高入手,再南协助清政府徐图改革,从而把一切都纳入改良主义的轨道。后来他认为连君主立宪都行不通,只能进行专制主义:“中国国民只可受专制,不可享自由”。也许当时的人民确实没有觉醒,然而他此时的观点过于激烈,已经到了无理无据的地步。
在顽固派的假维新,伪立宪的过程中,他误以为机会到来,欣喜若狂,实则只是一场又一场荒.唐的闹剧。以及在后来拥立袁世凯的过程中,他的丑态尽显。他被权力迷住心窍,只得随着袁世凯的步伐,不择手段的进行舆论宣传。以及之后为卖国条约的辩护,都让人不忍卒读。这时他的行为已经毫无正义可言,俨然成为了历史舞台上一个不讨人喜欢的小丑。
总之,梁启超的一生证实了一个真理:如果不能紧跟时代的步伐,就会成为一个可怜的落伍者。梁启超可能不是一个出色的政治家,但作为一个学者,思想家,当他的文字与思想掺杂了太多的政治气息,甚至扭曲事实,夸大其词时,那些引经据典的激昂文字就被贬值了很多。总的来说,是历史与时代造就了一个独特的梁启超,他为了中国而奋起努力过,就有资格在历史的书篇中占据一个显著的位置。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权利中最重要的是人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宪法是关于人权的根本法,以人权为切入点来研究宪法,更能抓住宪法的本质。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有关宪法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新时期,要不断地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不断地加强依法治国,依宪治国,那就必须时刻以宪法为准则,不能违背宪法,为此本文分析了宪法监督的概念及我国宪法监督存在的制度问题,从而提出具体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宪法监督;违宪审查;宪法委员会;宪法监督的建构
一、宪法监督的概念
狭义的宪法监督是指特定机关按照法律授权,遵循法定步骤来监督、检查有关宪法的执行,对那些违背了宪法的行为并做出裁决。广义的宪法监督既包括对特定机关的监督还包括对广大公民和社会团体对宪法实施的监督[3]。本文论述的我国的宪法监督是指广义的宪法监督,既监督主体不仅仅限于特定机关还包括公众。
二、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现存的问题
(一)宪法监督缺乏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全国人大及其会有权对宪法的实施进行监督,但是根据已有的操作状况看。全国人大会的每次会议每年仅仅为一次,会期仅有一周而已,在此短短的时间内进行违宪审查确实很难呢进行。而全国人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会期为每两个月召开一次,但须履行宪法所赋予其的二十多项职权,也是无暇顾及违宪审查。
(二)宪法监督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会有权监察、督促其的实施,立法法也对关于违背了宪法而对其进行的核查做了粗略的规定,但却都没有相应的法律适用或者对宪法诉讼问题的规定。
(三)宪法监督缺乏有效的违宪责任追究机制我国宪法对于违宪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就是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除此之外,就没有其他的法律后果了,违宪主体也就无需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了。很显然,宪法对违宪主体所应承担的违宪责任的规定过轻,难以起到威慑作用。此外,对于国家机关领导成员的违宪行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宪法及有关法律并未作出任何规定。
三、中国特色宪法监督保障制度的完善
(一)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宪法委员会对于宪法的监督方式,有以下几种方式,一种就是设立专门的宪法委员作为人大专门委员会,二是效仿西方国家,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审查违宪。对于第一种方案笔者较为支持,即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宪法委员会为我国的违宪审查机构。根据宪法及人大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在认为必要时,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履行全国人大及其会的宪法监督职权。因此采用此种方式不会违背宪法,也无需修改宪法,同时也保护了全国人大作为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减少了改革的阻力。而设立的机构是全国人大下设的专门机构,性质上属于最高权力机关的内部机构,最终的违宪审查权力还是归属全国人大。而全国人大也应设立专门的法律规定宪法委员会的程序、人员录用的资格、组织的行使、责任等详细的规定,从而使宪法委员会制度化。
(二)违宪审查之人民法院的建构关于建立专门的一个法院机构来审理违宪的案件,虽然学界对此有各种不同的看法,但我认为,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普通法院型并结合中国的具体实际情况来设立违宪审查机关。因此我建议依据我国的人民法院的审理制度为蓝本,以各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为最低的诉讼审判单位,建立一个专门的审理违反宪法的法庭即违宪审查法庭。这样不仅节约改革成本,而且有参照,更易进行。因为我国目前法院的法官的业务素质还不是很高,处理案件的能力有限,对于更加专业的违宪审查应对力不足,所以从市级的中级人民法院开始为最佳。以中级人民法院为最低诉讼单位,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实行两审终审制,最高人民法院所做出的判决结果为最终判决结果。这样一来有效提高办案质量,提高诉讼效率。
(三)完善公民的权利救济机制宪法救济制度是指宪法条文可以直接作为引用,作为公民的宪法权利法律保障制度。宪法权利受侵害主体在提交申请材料之前,宪法权利受侵害者必须确认侵害其权力的主体行为已经通过了违宪审查机关即宪法委员会的审查并认定其行为违宪,拿着宪法委员会出的违宪裁决和自己的申请去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宪审查法庭在审理后应对受侵害主体提供相应的救济,如:采取措施停止有关机关或人员加以实施侵害申请主体的相关的宪法上的权利,积极保障受害人的宪法上的合法权利得到有效的恢复并损失严重的获得一定的经济赔偿,在社会上积极的加强宪法的宣传推进宪法意识的培养,从而改正某些错误的认识。
四、结语
完善宪法监督制度,有利于更好地维持其作为根本法的地位和其的效力,维护其权威性和稳定性,对其进行监督,更是是对实现人民的利益的一种切实的维护。
[参考文献]
[1]王洁.我国宪法实施的监督保障制度建构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2014.
[2]黄龙霄.探析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现状及完善之道[M].北京:法制与社会,2014.06.
[3]汪小越.宪法监督模式的比较研究[D].长春理工大学,2013.
摘要: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但通常被束之高阁,很少被应用于生活中。要加强宪法与社会生活的紧密联系,就必须加强宪法与社会民生之间的紧密联系。基于此,本文即从宪法视角,对劳动权的基本内涵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当前我国劳动权在宪法保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加以研究,进而深入探讨加强我国劳动权宪法保障的具体路径。
关键词:劳动权;宪法视角;法律;劳动保障;基本权利
劳动权作为构成公民基本权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不但维护着公民的尊严,而且是公民依法行使其他权利的基本保障。劳动权在我国宪法中一直占有重要地位,且每阶段宪法在劳动权方面都有十分明确的规定。然而,当前我国针对劳动权的具体实施却依然处于落后的计划经济时代,不能科学合理地反映劳动权的实质,这对我国劳动权的贯彻落实造成了严重阻碍。所以,从宪法视角对劳动权进行研究,对于保障我国公民的劳动权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与深远意义。
一、宪法视角下劳动权的基本内涵
宪法最为国家最高法,其主要对国家机关、公民、体制机制等根本事项进行规范。劳动权作为宪法的一个构成部分,简而言之,就是对劳动领域中的基本秩序进行规范。所以,宪法视角下的劳动权即具有宪法的优位性与基本性等方面的共性,还具有专门规范劳动部门等方面的特性。其中,宪法规范中对劳动权的保障是宪法对人权实施保障的逻辑出发点。宪法对人权进行保障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个人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劳动价值。而新时代人权保障的核心就是对公民劳动权的保障,因此,只有对劳动权进行有效地保障,才能够促使广大公民在公平公正、有尊严、有经济保障的环境下谋求发展。所以,宪法视域下的劳动权应该根据国家的社会经济实际发展状况,对宪法中的劳动秩序进行改进与发展。[1]
二、当前我国劳动权在宪法保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落后的宪法劳动权保障制度
目前,我国宪法领域中的劳动权保障问题依然很多,尤其是我国宪法中涉及到的劳动权保障相关规定,仍然处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的发展阶段。陈旧落后的劳动权制度保障体系,使得劳动领域中的诸多新兴问题无法得到应有的法律保障,难以满足新时代公民的劳动发展要求。同时,虽然我国进行过四次宪法修改活动,但依然未促使宪法深入到民众的生活当中,相关的劳动保障制度也未能得到切实的改革,落后的劳动保障制度局面没有改善,严重制约了我国公民劳动权益的合法诉求与强有力的保障。
(二)不健全的劳动法律法规体系
由于受“宪法委托”这一功能影响,使得我国制定出的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制度,从一定程度上讲过于片面或粗糙。比如,在1994年制定出的《劳动法》,其在拘束力与劳动保障等方面的实质性效力非常有限;在团结权、民主权、管理权等一些高端劳动权利方面,虽然也制定了宣示性的规定,但却没有明确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所以,这种缺乏实质性意义的劳动权规范,根本无法有效保障广大公民的合法劳动权益。[2]
三、加强我国劳动权宪法保障的路径探析
(一)健全宪法中劳动权条款规定
作为法律效率最高的宪法,是其他法律的根本与基础,具有广泛性、根本性与最高性的特征。所以,宪法规范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关系到其规定内容的效力性。建立健全宪法中有关劳动权的具体规定,能够有效促进宪法体系中劳动权保障体制的严谨性、完整性、协调性以及分明性。比如,完善劳动法律法规,制定健全的劳动保障法律体系。立法是确保宪法规范得到贯彻落实的有效手段,只有加快推进《保险法》、《就业法》、《合同法》、《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才能够大力改进我国宪法中的劳动权法律保障体系,促使各方面的劳动关系得到科学高效的保障。
(二)构建完善的宪法诉讼制度
宪法诉讼主要是指国家机关以及公职人员对宪法规定范围内的公民基本权利造成侵犯,致使公民向司法机关对其提起控诉的一项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不仅仅可能会受到平等主体的侵犯,而且有可能受到来自国家公职权力的侵犯。尤其是作为社会经济权利领域中的劳动权,其在实践过程中通常需要借助于国家权力加以实施,因此,构建完善的宪法诉讼制度,可以有效避免不当的国家权力干预,确保公民的合法劳动权得到全面保障,最大程度的发挥宪法在社会生活中的最高效力。[3]
(三)增加政治决策中的劳动者代表
提高政治参与度是确保劳动权落到实处的核心与关键。从目前我国宪法的发展状况来看,必须摆脱将劳工群体视为社会发展的“被动接受者”的错误认识,而应清醒认识到劳动群体是社会发展“主动参与者”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在政治决策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广大劳工群体的权利,科学增加劳动者代表人数,确保社会各界都能聆听到劳工群体的合法诉求,使得劳工领域中的各种问题能够得到有效解决,积极保障劳工群体的合法劳动权。
[参考文献]
[1]徐爽,王深.中国宪政框架下的劳动权保障研究———以历部宪法中的劳动权条款为分析对象[J].石家庄学院学报,2013(02).
[2]邓炜辉.论宪法结构中劳动权的立宪保护义务———以世界55部宪法文本为考察对象[J].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09).
[3]项贤国.劳动权的宪法释义及其救济机制研究[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3(03).
浏览量:4
下载量:0
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