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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衡是指事物处在量变阶段所显现的面貌,是绝对的、永恒的运动中所表现的暂时的、相对的静止。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学术论文相关范文:平衡是一项艺术。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在班级管理、教育的过程中,班主任会遇到各种问题,为了保证管理的高效性、艺术性,班主任必须树立严宽相济的指导思想,形成自己的管理风格,不断提高班级管理的整体效果,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下面我就谈谈我的做法,与各位同行共享。
在班级中,很多学生认为哪位老师管理得较为松懈,那个老师就好。但事实并非如此,俗语有云:“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对此,班主任首先必须要认识到“严”对班级管理的重要性,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将“严”融入作风培养、健康成长的过程中。而在作风的培养上,班主任应该保证班级成长与学习氛围的积极向上,在先进教学与管理理念的指导下,全面培养学生开拓进取、勇于创新的科学精神;在学生的健康成长上,班主任不应该放任学生自由成长,这容易造成学生过于自由散漫、不遵守校规校纪、厌恶学习的情况发生。对此,我们必须以严格律己、严待学生的态度,加强对学生的关注、约束与指导,对学生违反校纪、班级制度规范的行为应该进行必要的批评、适当的惩处。同时,我们还需要加强对细节的关注程度,将“严”贯彻到班级管理、学生发展的小事之中,促进良好学风与作风的形成。
以班级日常管理为例,为了加强学生对班级规章制度的认识,班主任可以在班会课上与学生一起沟通交流,共同建立规范准则,这样学生可以明确班级的各项条例,认识到规章制度的重要性。班主任还可以让学生轮流担任“纪律监督员”,让学生在严格管理他人的同时,加强对自身行为规范的约束。例如,我曾经教过的周卓钏同学,他在开学没多久就连续旷课2次,当我了解到周同学因贪玩而无故旷课的情况后,迅速将这一情况反映给学生家长,并及时对他的不良行为进行批评。虽然我这次的批判较为严厉,但却避免了该同学乃至他人再次出现无故旷课的行为,加强了对学生行为规范的约束作用。
在班级教育与管理中,“宽”是一种包容,这是因为每个学生都有犯错的可能。同时,初中生正处于身心成长的特殊阶段,在心理上较为敏感,班主任的过于严厉往往会使其产生逆反心理;我们不如宽恕包容,在此基础上正确引导学生重新找到学习、成长的方向。对此,我们应该学会允许学生犯错。当班级危机产生,我们应该通过加强与学生交流沟通的方式,拉近与学生之间的距离,了解他们在思想、学习、生活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并帮助他们解决。此外,我们还需要通过尊重学生、理解学生,实施宽松的管理,在针对学生个性、需求的同时做到柔情相待、用心聆听、爱护关怀。
以一次危机处理为例,我教过的一位余记君同学,他有段时间迷上了网络游戏,经常趁父母不在家偷偷上网,这一问题不但耽误了学业,而且还造成了意识上的低迷。与其家长沟通了解到这一情况后,针对这位同学的错误,我并没有直接进行批评,而是选择与这位同学以朋友的方式进行沟通,了解他当时的心理变化。接着在班会课上开展了“虚拟与现实”的主题活动,引导所有学生去总结网络虚拟世界对成长带来的影响,还鼓励这位学生去发言。最后,我再选择课后的机会与这位学生进行沟通与交流,此时学生不仅对自己的行为有了一定的认识,还主动杜绝沉迷于网络带来的不利影响。
班主任在加强危机处理的过程中,“严”与“宽”在态度与方法上的使用都不是绝对的,应该把握管理的度,做到严宽相济、互为补充。对此,班主任首先应该做到先严后宽。“先严后宽者,人感其恩;先宽后严者,人怨其酷。”在班级管理中,之所以有学生充满抱怨就是因为班主任并没有把握严与宽之间的先来后到。班主任必须先树立威严,促使学校与班级的规章制度得以贯彻落实,在此基础上,实现管理态度与方法上的宽松,逐渐亲善学生,适当调整宽严的尺度。另外,班主任还需要坚持整体严、个体宽。即面向全体学生应该讲明事情的严重性,积极推行、严格落实各项要求,而对于个体学生,应该进行私下交流,站在学生的角度维护其自尊心,促使其能够得到改正。最后,班主任应该坚持“严后必宽”的原则,“严”是对学校规章制度、班主任严明形象与威望的维护,能够发挥约束与警戒的目的。而在严格处理问题后,我们应该对学生动之以情、晓之以理,鼓励他改正错误。
例如,我的另外两名学生――周俊源同学和陈锦辉同学因小事而产生矛盾,最后竟演变成一次斗殴。当时,我的做法是先分别与这两名学生进行交流,了解其内心的想法与认识,并对他们的关系进行调解,化解两人之间的记恨与尴尬。接着再让他们自己去总结这次行为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如果同学间再次发生矛盾将以什么样正确的方式解决矛盾。最后,我在班会课上针对此次事件进行批评,言明争执斗殴的危害,并通过打扫卫生的方式惩罚两名学生并让其引以为戒。
为了提高危机处理的总体水平,班主任应该在学生个性特点、发展需求的基础上正确运用“严”、“宽”两种不同的管理技巧,既保证班级的有序发展、学生的健康成长,同时也让学生感受到来自班主任的关怀与爱护,从而创造良好、严谨的成长教育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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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企业的发展一是靠科技,二是靠管理。财务管理是企业管理的基础,成本管理则是财务管理的核心。在施工企业成本管理中,公司财务部门关心的是企业财务成本的准确性、合法性、而公司经营者和项目经理最关心的却是项目成本的合理性、有效性。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工程施工单位的成本管理问题探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工程施工单位的成本管理问题探究全文如下:
随着现代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项目工程施工所面临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工程施工单位的经济利益逐渐被压缩。如何对工程施工的项目成本进行有效的管理成为工程施工单位当前大多数工程施工企业所面临的一个重要难题。所谓成本管理就是指通过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各种人力物力资源消费和项目开支的有效管理来实现缩减工程施工成本的系列管理活动。对于工程施工单位来说,进行稳妥、高效的成本管理是提高其经济效益的重要途径。加强工程施工单位的成本管理问题的研究成为一个备受关注的研究课题。
(一)缺乏完善的成本管理意识。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要对项目工程中的经济问题、施工技术问题等进行统筹安排、综合考虑,才能对工程施工的项目成本进行有效的管理。但是,目前一些工程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成本管理却不够重视,他们将更多的精力和时间都投入在工程施工技术方面,重技术、轻成本的表现十分明显。此外,一些施工单位对通过优化施工方案来减少成本支出也不够重视,反而是更多地在一些不重要的环节上过于强调成本控制,这样反而影响了工程施工的质量。
(二)缺乏完善的工程施工成本管理体系。
工程施工各环节决定了工程施工成本管理的效果。而目前我国部分工程施工单位的成本管理与实际的工程施工过程之间的联系却不是十分紧密,涉及工程施工的成本管理的施工方案、投资估算、工程施工设计、工程预决算等各个环节分属于项目工程的建设部门、工程设计部门、工程施工部门等多个管理部门,工程施工的成本管理相对分散,在实际工程施工过程中,这些部门的成本管理不能很好地衔接在一起,时常出现相互分离、无法统一的局面。工程施工的成本管理的各个方面的内容无法得到有效的整合,就影响到了项目工程施工全过程的成本管理.
(三)缺乏专业的成本造价管理人才。
目前,我国绝大部分的工程施工项目是通过招投标的形式来展开的,工程施工单位大多将其关注重点落在工程的招标和施工方案的规划上,部分施工单位缺乏拥有丰富经验和扎实的专业知识的成本造价管理人才和财务会计管理人才。许多工程施工单位的成本控制都是由不具备专业知识的人来兼任。造价控制方面专业人才的缺乏直接影响了工程施工成本管理的成效。此外,由于人才匮乏,使得成本管理与新的技术理念脱节,影响工程施工单位成本管理的持续发展。
工程施工单位的成本管理问题探究论文
(一)不断强化成本控制意识。
加强工程施工单位全体管理人员对成本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工程管理人员要加强学习,不断深化自身对成本管理的认识,与此同时,还应该不断强化工程施工单位全体人员的成本控制意识,使其认识到有效的成本控制对于提高施工单位经济效益所起的积极作用。此外,加强工程施工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的提高也是十分重要的,通过降低工程施工的安全成本来提高其成本控制效率,这需要通过不断调动广大工作人员重视成本管理的自觉性。由于该工程施工成本形成于工程施工的全过程,施工费用也涉及工程施工的各个环节,因此,对成本管理的内容进行层层分解到各部门、各个工作岗位的个人,才能落实成本管理的责任。
(二)建立完善的工程施工成本控制体系。
工程项目的施工是一个十分复杂又系统的工程,它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内容。工程施工的成本管理的一个重点应该是加强工程施工管理体系的建立,通过系统化的管理,使工程施工的成本管理得到统一和规范。工程施工单位应该对自身的成本管理体系进行优化,首先,要从项目工程的招投标来开展,通过合理的工程施工方案来对工程施工的成本进行全局性的控制与调节。对工程施工方案的成本管理应该一直持续到工程竣工。
这一过程就是为了通过对工程施工方案各个环节施工内容的有效控制来达到减少施工成本的目的。首先对工程施工方案进行有效的控制管理,做好事前控制,在做好项目工程预算管理的基础上,把握好施工成本的分配,把事先编制好的施工成本预算和控制目标合理的分配施工的各个环节,事先成本控制的全员参与和统筹分配。在工程竣工之后,要做好工程施工的项目结算,做好事后控制,并且针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及时的分析总结。
(三)加强对工程施工安全成本的重视。
加强对工程施工安全成本的重视是工程施工单位必须重视的一个重要环节,安全成本是工程施工成本的基本内容之一。受一些传统的工程施工理念的影响,我国一些工程施工单位并不是十分重视工程施工的安全成本,使得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安全事故频发。因此,加强对安全成本管理的重视,首先应该加强对工程施工安全设施方面的投入,积极增强工程施工人员安全意识的培养,使工程施工人员通过规范的施工作业操作来降低安全事故发生频率。通过对安全成本管理的重视来实现对整个工程施工成本的控制。
(四)加强工程施工全面预算管理。
预算管理是现代工程施工单位进行成本管理的另一个重点。通过科学、合理的预算编制来对指导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成本管理工作的开展,使得工程施工成本控制有切实的依据。加强工程预算管理,必须贯穿于整个工程施工的全过程,即实行全面预算管理。通过贯穿整个工程施工过程的科学、合理的工程预算编制、预算方案的落实和预算审核等过程来达到预算管理的目的,以工程施工过程中人工与材料成本的科学管理等实现有效的预算管理,达到工程施工成本控制的根本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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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权利作为法律论证中的一个重要命题应如何证成,是很多学者关注的问题,如哈贝马斯通过对“权利天赋论”与“权利国赋论”的批判,以其沟通行动理论为支点重构了“权利互赋论”的基本权利体系。[1]而阿列克西在一般性的法律论证基础上,塑造了基本权利的证成路径,即规则构造和原则构造。规则是对某事物提出明确要求的规范,而原则是最优化命令,需要运用独特的权衡方式。[2]童之伟教授曾指出,当今世界各国的现行宪法对公民权利的确认,不外乎采用三种方式:一是明确限制国家机构行使权力的范围和程序;二是人民权利的概括式保留;三是基本权利的逐项列举。[3]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震山教授则认为一项权利是否值得宪法保障,至少应具备三个特质:一是,从权利本质上,需与国民主权、人性尊严或一般人格权之保障息息相关;二是,从权利的保障需求言,除专为少数保障所设者外,应具有普遍性;三是,从立宪主义角度言,若不予保障,将有违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与价值观者。[4]汪进元认为,在基本权利体系中,生命权是基本前提,财产权是生存基础,人身自由则是逻辑起点。[5]上述涉及基本权利的证成方法有着极大的启发意义,从不同切面着手,借由研究者构筑的论证体系论证其所需证明的结论。但是,无论哪一种论证方法都不可能做到绝对正确与科学。在法学论证的研究路径中,有规范式研究的极致,如凯尔森;有经验式研究的典型,如霍姆斯;有程序式研究的榜样,如哈贝马斯。很多时候,围绕着事实构成与法律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当一层一层的设计了原因,回答了结果,但最终发现循环论证似乎已不可避免,[6]所以,“作出结论本身……(不需要)我们费太大的力气,主要的困难在于寻找前提”。[7]循环式论证陷入了阿尔伯特所说的法律论证中的“明希豪森困境”。阿列克西是带着走出“明希豪森困境”强烈愿意展开他关于法律论证乃至基本权利论证研究的。[8]我国也有学者大呼“中国宪法学如何超越‘明希豪森困境’”。[9]但是,我们会发现任何一种方式走入极端后可能导致的是“深刻的偏面”,若融合各种研究方法,一不小心则有可能陷入“肤浅的全面”。能超越“为什么”式无穷追问的困境吗?在笔者看来,这是一个不可能顺利走出的困境。“深刻的偏面”与“肤浅的全面”,你要选择哪一种?或者还有一种选择,那就是基于自己的知识范围与研究能力,在自己可以控制的前提下,围绕命题进行自圆其说式的论证。
作为一项权利的信息自决权是指信息主体对自身信息的控制权与选择,即由公民决定自身信息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被收集、储存、处理以及利用的权利。在我国,信息自决权是我国宪法未明确列举的基本权利,这是不争的事实,但宪法未明文列举的权利是否肯定不具有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属性?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因为,没有一个国家的宪法能够在制定的时候全面预见到将来人民所需的权利,基本权利内容总是与一个国家的政治、社会、经济以及文化发展相适应而无法超越。因此,在未被列举的情形下,还可以从国家权力的限制范围与程序以及人民权利的保留条款中确认宪法中的公民基本权利。在宪法未修改之前,为保障公民权利,合理推定宪法未列举的基本权利是所有立宪国家的应有之义。就信息自决权言,其是否为不需要形式的、共识性的、天然具有宪法价值的权利?这不能贸然断定,因此,首先必须假设为其不是共识性的权利。那么若欲证明其也包含于宪法文本内,首先必须从宪法既有权利条款或概括性条款中找到合理的逻辑内容。从本质言,“新的权利或权力能否出现,归根结底取决于生产活动能否增殖物质财富从而提供新的利益实体和实现利益要求的可能性”。[10]因此,信息自决权能否真正成为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还得仰赖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一系列实践活动的推动以及相应的社会物质财富的创造以及重新配置。据于此,本文侧重于宪法文本意义上的诠释,以应然的视角,证成信息自决权理应成为我国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
在立法技术上,为适应未来不可预期的社会发展变化,同时也避免遗漏需要保护的权利,宪法中除了明文列举具体基本权利内容外,大多还会设置一些概括性条款。概括性条款的鼻祖当属于美国宪法的第9修正案。该条款规定:“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忽视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从概括性条款中证明新型基本权利的存在是当前诸多国家与地区所采用的最为常见的宪法解释与论证技术。
(一)概括式权利条款设置的本意就在于避免权利的遗漏麦迪逊在《费吉尼亚权利法案》基础上起草了共包含12条内容的权利法案,但在制宪会议中,最坚定的要求将人民权利写入宪法的是乔治·梅森,而麦迪逊最初则持反对入宪的意见。1787年9月15日制宪会议上,对于宪法草案中不列入权利内容,乔治·梅森发表了强烈的反对意见。[24]当列入宪法的提议被会议否决后,乔治·梅森采取了三项行动:一是拒绝在宪法上签名;二是将反对意见公诸于社会;三是在费吉尼亚州的制宪会议据理力争。最终,费吉尼亚州的制宪会议将要求补充公民权利法案作为批准联邦宪法的前提条件。此后,其他一些州制宪会议也提出了类似的条件。[25]华盛顿于1787年9月17日制宪会议上发表了致联邦议会的信中亦指出:“古今往来,要在应该交出的权利和应该保留的权利之间,画出一条精确的界线,从来不容易。”[26]在第1条至第8条权利清单列举基础上增加第9条,是基于一种担忧,即列举了8项权利是不是意味着否认其他权利的存在。同时,第9条宣示了有限政府的理念,即政府不能任意剥夺公民的权利。但是有意思的是,还有第10修正案,该条内容规定:“本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保留给各州行使,或保留给人民行使。”依理,有限政府的理念有第10条足够。因此,伊利教授认为“第九条修正案背后的思想之一,就是该条文用语中表达出来的思想”,[27]也就是对未列举权利的一种保留性保障。也有学者认为美国宪法第9修正案有“限制权力派”与“未列举权利派”的争议,并认为前者接近制宪者的原意,而后者体现当前对第9修正案的理解。[28]美国宪法第9修正案规定:“本宪法对于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解释为否定或忽视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美国主流观点上,将该权利保留的条款视为未列举基本权利证成的宪法依据。正如有美国学者认为:“第九修正案的语言和历史表明,宪法的制定者们相信存在另外一些重要权利,且不受政府的侵犯。这些权利与前八条修正案中专门提到的重要权利一起共存。”[29]但也有学者对第9修正案与第14修正案的开放性持谨慎反对的态度:“如果我们对于宪法中开放性条文的司法实施,不能发展出一种讲原则的,有望与我们国家对代议制民主的承诺保护一致的行为,那么,负责任的论者就必须认真地考虑下述可能性:法院完全应该不去触碰开放性条文。”[30]这样的规定,从文本意义上理解则具充足的开放性,几乎可以用来支持人民主张的任何权利,而“这样的想法会引起巨大的恐慌”。[31]但事实并没有那样发展,相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直以来更象是一个以触碰第9修正案与第14修正案为乐趣的司法实施机构。Griswold案中,戈德伯格大法官发表协同意见,强调宪法第9修正案的重要性,认为一直以来,宪法第9修正案是美国所宣示要捍卫的宪法的基本组成部分,并认为用第9修正案去论证正当程序条款中的“自由”概念并不限于明示权利,而且包含诸如隐私权这样的未列举权利。第9修正案在联邦最高法院受到重视也从此拉开序幕。不过,历史中,通过宪法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来推定未列举基本权利比更具名正言顺的第9修正案的宪法实践要早的得多。[32]事实上,这两个美国宪法上的概括性条款的使用是灵活而不是死板的。1965年Griswold案中第9修正案有了一席之地,但主笔法官道格拉斯既没有采用第9修正案,也没有采用传统的第14条修正案,而是从既有的基本权利条款中以“晕影”理论演绎了婚姻性关系中隐私的自主选择权,并将其视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内容。
就德国言,其基本法第1条与第2条为德国宪法的概括性条款。其核心内容在于“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全部国家权力的义务”。“人人都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信息自决权正是由基本法第1条第1款与第2条第1款延伸,经由宪法法院的认可而成为德国基本法上的基本权利。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人格权,即每个人都有权自由发展人格。围绕着“人格”及“发展”这两个不确定的概念,在德国宪法理论的诸多不同角度的讨论下,此条款也被冠以德国基本法上最复杂的条款。但也正是该条款直接构成了德国宪法上一般人格权的基础规范,即它是宪法上有名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一般人格权。如德国基本法第2条的人身自由不可侵犯、第4条的信仰和思想自由、第10条的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第13条的住宅不受侵犯是宪法明确规定的有名人格权。另外,基本法第5条的出版及科学艺术自由、第6条的家庭保障、第8条的集会自由、第9条的结社自由等可视为与人格权密切相连的有名基本权利。
就日本言,日本《宪法》第13条规定:“一切国民,均有做为个人而受尊重。国民对于生命、自由及追求幸福之权利,以违反公共福祉为限,于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须受最大之尊重。”此条款通常被冠以“个人的尊严”,并被认为是日本宪法中概括基本权之一。另一概括性基本权是第14条的平等权。如芦部信喜所言,日本宪法自第14条以下详细列举了宪法上的人权,“不过,这些人权规定只是列举了在历史上遭受国家权力侵害较多的重要的自由权利,并不意味着已然网罗和揭示了所有的人权”。而伴随着社会的变革,宪法第13条的“生命、自由及追求幸福之国民权利”才是那些“新的人权”作为宪法保障的权利之一的根据。[34]佐藤幸治教授在其1970年隐私权代表论文中,提出“隐私权就是控制自己相关信息的权利”,“受日本宪法第13条的保护”。[35]阿部照哉等亦同样认为“在此,将隐私权解为个人系在道德上自律的存在,追求经判断对自己系属良善的目的,与他人交流,且对自己有关的资讯之公开,有选择范围与性质的权利”。[36]将美国的“独处”或“私事不受干预”式的隐私权逐步解读为“个人就一定私的事情,被解为不受公权力干涉,得自我决定的权利”。37随着信息化社会的进展,进而将偏消极性的隐私权解读为“控制关于自己信息的权利”。[38](二)我国宪法中的概括性权利条款:人权条款2004年宪法修正案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现行宪法第33条第3款内容,成为当年宪法修改时继“财产权入宪”外的最大亮点。这标志着我国现行宪法首次用一个概括性条款确认了人权保障的宪法原则,规范意义上涵盖了“非完全列举主义精神”。[39]韩大元教授曾从规范的角度深度解析了中国宪法文本中的人权条款,内容为:一是作为宪法原则意义上的人权;二是国家价值意义上的人权;三是转化为基本权利内容的人权。并认为“从价值理念上,人权条款与未列举权利的保护价值是相同的。”[40]类似的观点还有,人权条款是“宪法未列举权利的‘安身之所’”;[41]“人权条款”可以通过宪法解释而成为我国宪法文本中的未列举权利条款。[42]与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不同,“人权条款”的解读上几乎出现一面倒的情形,即将该条款理解为我国宪法未列举基本权利的概括性条款。
之所以对“人权条款”会有如此一致的评价,原因不外乎,一是基于我们对人权保护的热情,另一是该条款在宪法中所处的位置。现行宪法第四次修正时,围绕着人权条款在宪法文本中的结构位置问题,有三种设计方案:一是写入宪法序言;二是写入宪法总纲;三是写入宪法第33条。[43]现在我们所看到的位置是置于宪法第33条,此条位列我国宪法第2章“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中首条的位置。宪法条文的前后顺序的设计绝对不是偶然而是刻意而为。正如德国基本法第1条的“人的尊严”之所以具有如此高的价值地位,与其第1条的身份密不可分。现行宪法第33条中原先规定的核心内容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平等是原则还是权利,在我国也是个众说纷纭的话题,但笔者倾向于是一项原则而不是具体权利。理由很简单,当在描述任何“平等权”时,我们会发现其实“平等”所起的作用是作为定语的修饰词,即强调“平等权”的话语方式都为“平等地保护什么权”或“平等的享有什么权”等。因此,保障平等权的实现,本质上都是在于用平等的精神与原则去保障每一项具体的权利。
就现行宪法第33条“人权条款”,笔者持同样观点,即将其视为我国宪法上的概括性权利条款。同时,另一项概括性权利为平等权。我国已有学者从隐私权的角度论证个人信息控制权,如周汉华教授认为个人信息保护是一项宪法权利而非普通的民事权利。[44]但从我国言,首先隐私权是否为宪法权利尚处于学术上论证的时期,虽然也取得了一些较显著的成果。[45]借用一个尚未在宪法上正式承认的基本权利来证明另一个基本权利,不但缺乏证明的可信度,并且是一种不科学的论证方法。隐私权在美国的发展确实经历了从隐私权到信息隐私再到信息的自我控制权,这是因为隐私权的宪法性在美国已由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加以认可,而我国不具有美国这样的情况。在我国要从规范上证明信息自决权的存在,必须以现行宪法涉及公民权利的条款为基础,在这些既有条款内容中,通过学理式的解释方法进行合理的解读以及合乎逻辑的方法才能得以证成。
综上所述,信息自决权能在我国宪法中证成的形式要件主要是宪法第38条与第33条,并且,这两条宪法条文在信息自决权的证成中缺一不可。同时还可参考宪法第37条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39条的住宅不受侵犯、第40条的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以及第41条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以及检举的权利。这些具体的权利条款与信息自决权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影响,这些具体基本权利的实现是信息自决权得以实现的有力保障。因此,这些既有的基本权利条款对于信息自决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的证成有着辅助证明的作用。值得注意的是,信息自决权虽然未被宪法文本明文列举,但从未超越宪法文本。[46]从形式上言,未列举的宪法权利皆可依赖于宪法文本本身的内容进行法理解释或逻辑推演而成,从来都是处于宪法文本之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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