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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宰相制度起源于商代,但是到了明朝宰相制度被废除了。下面是读文网小编带来的关于明朝宰相制度的废除论文的内容,欢迎阅读参考!
摘 要:自秦以来,皇权和相权、中央和地方的矛盾纠葛,此消彼长,循环往复。明朝建立后,明太祖朱元璋为进一步巩固皇权,废除了宰相制度。
关键词:明朝;宰相制度;废除
1.前言
在中国古代的政治制度史上,宰相只是一个通称。“宰”是主宰,“相”本为相礼之人,字义有辅佐之意。因此,能够辅佐皇帝、掌管国事的最高官员皆可称为“宰相”。 比如说秦朝的丞相,汉代的上公、三公、从公,唐宋时期的中书、门下、尚书三省首长等等。
自秦始皇到明洪武十三年,宰相制度存在了1600多年。皇权和相权相互助长、相互制约,此消彼长,循环往复。对于封建君主来说,相权的不断扩大,会威胁到皇权的统治。因此,明太祖朱元璋为加强皇权统治,以谋反罪名处决了宰相胡惟庸,这一刻历经千年的宰相制度在历史的舞台上落下了帷幕。
2.宰相功能的不可替代性
其一,宰相素有“百官之首”的称号,其职责是以辅佐天子为己任、参与国家大事的决策。在国家政治的决策中,虽然最后是君主独断的,但是宰相却参与了整个过程。宰相具有直接向皇帝上奏的权利,能直接表达个人意见和想法。封建制度中君主实行世袭制,因此历代王朝中很难保证每一任君主都雄韬武略,宰相是非世袭的,两者正好形成鲜明的反差。有贤能的宰相正好可以弥补君主世袭带来的能力缺陷。比如蜀汉刘备病危托孤丞相诸葛亮。因此,宰相职责的重大充分地体现了宰相功能的不可替代性。
其二,宰相可以选拔、任免、举荐官吏。历任宰相都非常重视举贤任能,因此在宰相拥有的权利中,用人权占有重要地位。无论是中央官员,还是一般的小官员,宰相都可以直接选用和罢免。
其三,宰相统帅官僚,手里掌握一定的权利,因此在一般事务上,宰相可以直接处理,无须请示皇帝。
其四,在中国古代政治中,宰相还起着桥梁作用,维系着皇帝和各权利部门之间的关系,上情下达。其地位非常特殊,宰相制度的发展始终围绕着皇权,因皇权的改变而变化,同时也一直牵制着皇权,确保皇权至高无上的统治地位,是其他任何职位所不可替代的。
3.明朝废相的具体原因
3.1皇权与相权的龙虎斗争。
自秦朝以来,君主专制制度一直处于主导地位。地方服从中央,中央又集权于皇帝,而皇帝又下设宰相来协助其处理国家政务,统帅官僚。随着朝代的变更,历代君主审时度势,选拔不同的人才来担当宰相一职,既能维护国家稳定促进社会发展,又能够巩固皇权。“一朝天子一朝臣”,在某种程度上,既能催生出“贤相”,也能产生“权相”。宰相是由皇帝任命的国家机构中最高的行政官员,一旦宰相的权力过盛,就会阻碍皇权的发展,因此皇帝又必须防范宰相实权的扩大。从而导致皇权和相权为了各自的利益不断地争斗。
3.2胡惟庸专权,明太祖废相。
明太祖朱元璋在治国实践中,意识到皇权越来越受到相权的制约,于洪武十三年以“谋不轨”的罪名诛杀了宰相胡惟庸。之后,朱元璋又罢黜左右丞相。从此,历经千余年的宰相制度退出了历史的舞台。表面上看,是胡惟庸专权导致朱元璋不得不“杀一儆百”,其实不然,朱元璋的“大费周折”本质不在于“人”,而在于“相权”。朱元璋通过元朝灭亡的教训及当时的形势认识到相权过大威胁到皇权的事实,为了使君主专制的地位不受影响,为了永葆大明王朝屹立不倒,因此决定废相。笔者认为胡惟庸案是废相的一个导火线。
3.3朱元璋个人心理。
在历代开国皇帝中,朱元璋的出身是最卑微的,他出生于贫苦农民家庭,年少的时候有过惨痛经历,因此他的性格也愈加得刚愎自用、自私残酷,导致他对于宰相的任用也有很大的戒心,逐渐地在管理朝廷官员时露出怀疑猜忌的性格,并越来越严重,最后发展成极端的专制主义。
4.废相后的制度上的弊端与缺陷
4.1废除宰相制度后,一切国家政务都需要皇帝亲力亲为。
据统计,洪武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到二十一日,八天里大大小小各类呈送给明太祖的奏章有一千多件,总共说了三千多件事情。若是没有宰相的协助,皇帝即使不眠不休也无法看完这些奏章,更何况还要批阅。如果不能及时有效地处理好这些奏章,那么不仅会损害民众的根本利益,还会危害到国家社稷的安危,甚至会导致朝廷内部矛盾产生,动摇皇帝的统治。
4.2废除宰相制度后,君主在处理政务上更加独断,甚至极端。
正如前文所说,宰相是帮助皇帝处理政务,辅佐皇帝,为其在决策中提出宝贵意见和参考的。并不是所有奏章都需要皇帝亲自批阅,而是可以递交宰相,由宰相来直接处理。但是废相后,皇帝只能独自处理事务。毕竟皇帝没有三头六臂,也不是完美的人,处理政务时难免会有偏差,会出现不科学的判断。
4.3致使朝政废弛与紊乱。
废相后,整个朝政的权利都集中在皇帝身上。若当朝皇帝心怀天下、精明强干的话,那么隐藏在废相背后的危机暂时不会爆发。一旦下一任皇位继承人不足以优秀地承担治国责任,而身旁又没有辅佐的宰相的话,那么这时的国家断然无法正常运转,甚至会危害到该王朝本身。
4.4宦官干政,或程度更甚。
历代皇帝都是在深宫中长大的,他们接触到最多的就是嫔妃和宦官。每个皇帝身边都有从小照顾他们生活起居的宦官,与嫔妃相比他们与皇帝相处时间更长,更得皇帝信任。因此废相后,皇帝为防止朝臣的权力渐长,不得不依靠身边的宦官,利用他们来处理和监督整个国家机关。起初,宦官的职务只是辅助作用的,但是一些有见识和魄力的宦官渐渐地暴露出自己的野心,开始掌权,并建立自己的组织,残酷地打击当朝官员和镇压百姓。纵观历史,明朝宦官乱政现象比任何朝代都要严重。这也是明朝中后期加速大明朝灭亡的重要原因之一。
5.废相后制度缺陷的弥补对策
废相后,虽然所有权力都集中在皇帝一人身上,但是沉重的负荷使他感到窒息。丛聚繁杂的政务导致朱元璋不得不开始寻找制度上的弥补和对策。起初,设立了中书体制。后来,“内阁”应运而生。刚开始内阁还并没有完全形成,只是作为皇帝的秘书,帮助处理文书工作而已。明成祖朱棣时期,“特简解缙、胡广、杨荣等直文渊阁,参预机务”,这时才有真正意义上的内阁,内阁也正式成为皇帝的智囊团,皇帝开始让内阁商议起草大小事务。宰相体制的废除,促使皇帝不得不做出调整和弥补的措施,因此,设立内阁是大势所趋的。 如上文中提到,朱元璋猜忌怀疑的性格使他对百姓、朝臣,甚至是开国大臣都有强烈的戒心。因此设置了完全效忠他个人的特务机构。朱元璋派出大量特务人员,使他们遍布朝野,暗中监视官员。比如有次上朝,询问宋濂昨日是否在家喝酒,请了哪些客人,宋濂一一回答之后,朱元璋才满意的回答果未骗朕。出于监控官员的需要,朱元璋正式建立锦衣卫组织,因而该特务机构演变成皇帝直接掌管并严厉惩罚异己者的工具。锦衣卫成为后世明朝君主设立东西厂卫的先例。
明朝统治者还以程朱理学来达到思想文化专制。它对于维护封建制度的作用,是汉唐时期的儒学所无法比拟的。明朝开创者深谙程朱理学的重要性,使其成为封建社会的理论依据。 “存天理,灭人欲”、“三纲五常”等都是统治者在无形中钳制百姓的思想理论。在科举考试中只能从儒学的四书五经里命题,并严格要求文人以“八股文”作答。这种考试方式严重束缚了文人的思想,使其一味地苦读经书,钻研八股,与实际脱节。除此之外,大兴文字狱。朱元璋因出身贫寒,曾做过和尚,又参加过红巾军,所以很忌讳别人说“光”、“秃”、“贼”、“寇”等字眼。若是不慎使用了忌讳文字,都会不幸招致杀身之祸。
虽然朱元璋有规定宦官不得干政,但随着历史的发展,宦官越来越得皇帝的重视,尤其到后来,明朝皇帝处理政务,主要依赖两个机构:一个是内阁,另一个即是司礼监。皇帝为了巩固皇权和弥补废相带来的制度上的缺失,不断地利用这两者互相制约彼此。
6.内阁制度的建立与优化
在明朝以前,皇权和相权时时刻刻都在争夺权力。直至明初,朱元璋吸取元朝宰相专横跋扈走向灭亡的教训,再加上建国后对开国功臣的猜忌,致使他最终废除宰相制度。内阁最早出现在朱元璋时期,但此时的内阁只是皇帝的秘书,帮助皇帝处理文书工作而已。到了明成祖朱棣时期,内阁制度才开始形成雏形,此时内阁依然没有实权,地位也远比六品尚书低。
到仁宗时期,内阁的权利和地位才开始逐渐发展和提升,不久内阁出现了“三杨用事”,其声望逐渐受到士人的尊重。后来的官员若无一定品级是不准入内阁的,因此内阁大学士开始成为最高的官位。在仁宗和宣宗之间,内阁的权力越来越大,内阁大臣愈加受到皇帝的重用和提拔。正统时期,内阁巩固了自己的地位,已全面超过六部的权力。景泰时期,内阁制度进入鼎盛时期,内阁大臣的朝位班次位居六部之上。天顺时期,内阁制度更是达到了空前的高峰。笔者认为内阁制度优化的决定性因素是“票拟”权利。“票拟”制度的实行才是内阁制度从此获得参与朝政权利的真正因素。嘉靖年间,内阁大臣之间出现了地位差异,有首辅、次辅、群辅之分,首辅的地位日益突出,甚至有向宰相发展的趋势,并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六部以内阁马首是瞻的现象。这标志着内阁的建立俨然达到了顶峰。明代著名首辅张居正权倾朝野,将内阁制度推向了高潮,虽无宰相之名,却有宰相之实。
7.结束语
宰相制度在中国古代政治中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宰相是“一人之下万人之上”的职位,他约束着皇权,却又在各方面辅佐君主,是古代行政的重要枢纽。随着历史的发展,所谓“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当皇权与相权失衡后,宰相制度逐渐被淘汰,内阁制度开始登上历史舞台,并以极快的发展速度将中国君主专制发展到一个新的历史高度。纵观整个中国政治发展历史,因宰相制度的废除使大明朝成为中国历朝历代党派竞争最为激烈的王朝。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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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制度概述
论文摘要:城市遗产保护工作是上海城市规划与建设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近20年的探索实践中形成了一套相对完整的法律与管理制度。文章对这一制度做了全面概述,并对其运作特点和利弊进行了分析。
论文关键词:上海 遗产保护 法律制度 管理制度
论文正文:
上海长期以来十分重视历史建筑和历史地区的保护工作建立并逐步完善了严格的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制度保护了城市历史风貌提升了城市品位弘扬了都市文化塑造了城市精神进一步凸现了上海历史文化名城与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相互交融的独特魅力。
上海市现有13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13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并于1989, 1994, 1999, 2005年先后分四批确定了663处共2154幢.总面积约400万m=的建筑为优秀历史建筑(其中6}处为文物保护单位)
2003年上海确定了中心城区12个历史文化风貌区包括外滩、老城厢、人民广场衡山路复兴路、南京西路.愚园路.新华路、山阴路.提篮桥.江湾、龙华、虹桥路历史文化风貌区总面积为27km’占上海市老城区的I/3e2。。5年上海又确定了郊区及浦东新区32个历史文化风貌区,总面积约14km’。上海的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已逐步形成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和管理机制。
.上海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制度逐步完兽的历程…学术研究为先导
早在20世纪5。年代上海就开始着手进行有关城市建筑历史的三史(古代史.近代史和现代史)调查工作对上海建筑历史特别是近代建筑历史有了初步的归纳为后来的历史建筑保护工作打下了初步的基础。改革开放后出版的《上海近代建筑史稿》(陈从周.章明编著)和《上海近代城市建筑》(王绍周著)即为这一工作的记录。
自80年代起学术界对上海近代城市和建筑的研工作逐步展开并不断深入。}993年罗小未教授指导博士研究生伍江完成博士论文《上海百年建筑史(I 840.1949)并于1997年正式出版。1999年郑时龄教授的专著《上海近代建筑风格》出版。这些成果使上海城市建筑文化遗产的基础研究工作走上一个新的台阶。还有阮仪三教授及其领导的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研究中心以及同济大学一批教师和研究生对上海外滩.老城厢、提篮桥等历史风貌地区和大量历史建筑所做的长期调查与研究为上海城市建筑文化遗产的保护打下了重要的学术基础。与此同时有关上海的社会、经济、历史、文化等方面的学术研究工作在20世纪90年代出现高潮涌现出一大批学术研究成果并在国内外掀起一场上海热一。上海学俨然成为一门显学。所有这些都有力地支持了上海历史遗产保护工作
1.2率先提出保护名单.颁布保护法规
上海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真正全面开始是20世纪80年代。1986年上海被国务院批准为第二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a 1989年在国家建设部和国家文物局的推动下上海在广泛征求专家意见的基础上首次提出了优秀近代建筑保护名单。1990年上海市人民政府正式公布了上海市第一批共59处优秀近代建筑(后来又增补至61幢)。由于当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保障这6}处保护建筑只能被列为上海市文物保护单位并参照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保护与管理。1991年}2月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上海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办法》上海初步形成了由规划局.房地资源局和文管委共同负责的管理机制。此后按照《上海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办法》1993年、1999年和2005年上海又陆续公布了第二批175处.第三批}62处.第四批230处优秀历史建筑一批近代产业建筑和解放以后建成的建筑也名列其中:并由规划局负责编制保护建筑的规划控制要求(技术规定)。
除单体建筑保护工作的有序推进之外上海市还较早地开展了历史风貌特色区域成片保护工作。1991年上海市规划局开始着手组织编制上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外滩等日片区域被列为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1999年上海市规划局又组织编制了《上海市中心区历史风貌保护规划(历史建筑与街区)))对199}年划定的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明确了保护范围和要求确定了234个街坊.440处历史建筑群共计1000余万平方米的保护保留建筑
1.3进一步健全法制,强化风貌区整体保护
2002年上海又在原保护管理办法的基础上通过市人大立法正式颁布了《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进一步提高了历史建筑保护的法律地位并正式在法律层面上明确了历史文化风貌区的保护同时还将保护建筑的刘像由一94,年以前建成的近代建筑扩大到包括产业建筑在内的具有30年以上的历史建筑。根据这一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正式公布了中心城区一2片共27km’历史文化风貌区。上海市规划局随即组织编制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0 2004年《上海市衡山路—复兴路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编制完成并得到市政府正式批准为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的编制作了富有开创性的探索0 2005年上海市中心城区一2片历史文化风貌区规划全部编制完成并得到市政府的批准同年上海市规划局又开始着手郊区历史文化风貌区的划定工作。32片共141an}的郊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在经过专家反复讨论和公共媒体公示后正式划定。保护规划的编制工作也随即开展
2003年一0月上海市召开城市规划工作会议正式提出建立最严格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制度将上海的城市历史文化遗产工作提上了前所未有的高度。2005年上海市政府正式成立一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委员会并下设由规划局房地资源局和文管会组成的办公室上海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又迈入一个新时期。
2上海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制度与机制
1992年一月l日起开始施行的《上海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办法》是我国第一部有关近代建筑保护的地方性政府法令。在其颁布实施后的整整「年时间里一直规范和指导着上海近代建筑的保护工作对于上海历史建筑的保护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上海保护工作的基本原则(其中最重要者如分类保护原则).制度框架(其中最重要者如规划、房地.文管三个政府部门共同管理.各司其职的管理模式)自此基本形成
作为一部政府行政法令其法律地位有一定的局限性。同时该管理办法仅涉及近代建筑的保护对于城市大规模改造中成片历史文化风貌的保护难以约束。经过两年多的酝酿和和各方面专家的反复讨论zooz年初上海市人大会第36次会议正式开始审议由市规划局等政府部门和有关专家起草的《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草案)》。2。。2年7月上海市人大会第4一次会议通过该条例并正式公布于2003年一月l日起施行。自此上海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有了一部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地方性法规这部条例在法律层面上确立了上海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法律制度.管理体制与运作机制
2:保护原则
该条例不仅是对原管理办法法律地位的提升也更加完善了原有的管理内容与管理制度条例明确了上海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一的原则
2.2保护对象
根据该条例上海的保护工作由单体建筑的保护扩展到历史文化风貌区的保护并明确要求规划管理部门应组织编制风貌区保护规划在法律层面上明确了区域保护的要求
条例也扩展了保护对象由原先对建于一949年以前的优秀近代建筑的保护扩展到对建成30年以上的一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条例所确定的保护对象为l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2反映上海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3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斗在我国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5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优秀历史建筑值得注意的是条例在国内首次提出了产业建筑的保护
2.3分级保护
在历史建筑保护管理上延续并进一步强调了分类保护原则即根据保护对象的价值及完好程度分为四个保护等级第一类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饰均不得改变第二类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第三类建筑的立面和结构体系不得改变建筑内部允许改变第四类建筑的主要立面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2.4仍存在的问题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为上海城市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设定了基本法律框架为上海历史文化风貌区与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同时也留下了一些管理上难以处理的矛盾目前上海市在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保护管理是采用由规划.房地文物三个部门分工.协同管理的体制n文物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房地部门负责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规划部门负责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上述保护建筑的规划管理但由于文物管理执行的是文物法文物法中的一些规定难以适用于还处在使用状态中的历史建筑而条例中的一些行之有效的规定又与文物法的个别条款不尽一致这样对于那些已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建筑就面临着适用法律上的矛盾。为加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协调上海市政府在原有三部门沟通协调机制的基础上专门设立了保护委员会办公室「使三个政府部门能够有一个常设的协调机制
3上海城市历史文化保护制度的实施与操作
3.」规划管理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为上海的保护工作制定了一个总体框架但在具体管理中还必须有细化了的规定与要求。首先是必须针对历史文化风貌区编制具有法律地位的保护规划对各保护建筑制定明确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对每一幢保护建筑提出明确的保护要求
在规划管理上上海逐步形成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总体规划).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详细规划)单体保护建筑规划与建设管理及风貌区建设项目管理等不同层面规划管理内容其中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最重要的一个环节。它既是对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总体要求的具体体现又是具体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的直接依据。
2004年上海市规划局以《衡山路一复兴路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为试点组织开展了历史文化风貌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为全面开展中心城区的风貌区保护规划提供了范本目前上海中心城区一2片历史文化风貌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已全部编制完毕并获得市政府的正式批准
同时上海市规划局还会同市房地部门和文管部门编制完成了文物保护单位和各优秀历史建筑的技术管理规定和规划控制要求为单体保护建筑的保护与规划管理提供了依据
3.2建筑管理
根据《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为此市房地资源局组织制定了各保护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并负责将保护要求和保护义务书面告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有关物业管理单位「保护建筑若发生转让.出租行为转让人出租人有义务将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受让人.承租人应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若需对保护建筑进行修缮或有任何改扩建等改变保护建筑现状的行为必须得到有关部门审核批准。若仅涉及建筑内部使用性质和室内布局由市房地部门负责审核批准若涉及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内容(如改变建筑的平面布局立面形式.主体结构.面积.层数高度等)则必须得到市规划局的审核批准。对于擅自拆除.迁移或不符合保护要求进行修缮的行为房地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对擅自拆除者处以相当于被拆建筑重置价三到五倍的罚款对擅自迁移者处以相当子被迁移建筑重置价一到三倍的罚款对违反保护要求修缮者处以该建筑重置价犯%以下的罚款
由于条例不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因此保护建筑属文物保护单位的其保护管理由市文物管理部门根据文物法并参照《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负责管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程若涉及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内容的也必须得到市规划局的审核批准4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
根据《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从2003年起开始着手组织编制并于2005年完成了各风貌保护区的保护规划这一规划的编制完成并得到市政府的及时批准为上海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提供了严格.规范并具有很强操作性的依据
4:创新编制模式,强调整体保护,细化控制指标
该规划属于控制性详细规}}l层面但又希望超出一般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深度它不仅要包括一般控详规划的内容(如用地性质与建设容量控制.道路交通.市政设施.绿化景观.公共设施配套等)同时更突出保护的要求(如保护要素的认定.保护对象的分类风貌街道与空间的保护等)建筑尺度适宜且密度适中是历史文化风貌区的一大特点因此规划明确风貌区内严格控制建筑总量核心保护区内坚持原拆原建即严格保持现有建筑总量并严格控制风貌区内新建建筑的高度
城市历史文化风貌的保护不等于最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单体的保护真正意义的城市保护是整体意义的保护。它不仅包括那些重要建筑物的保护也包括那些重要建筑物所在整体环境的保护特别是完整历史街区的保护。除建筑物外道路和街巷格局街道尺度.街廓景观.城市空间肌理.地块尺度与形状、绿化环境.墙面装饰.地面铺砌.典型材料和色彩等等都是保护的要素「
在建设控制方面规划首先将风貌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范围。核心保护区内的建设行为受到更为严格的控制一般不允许大规模建设且坚持原(面积.高度)拆原建原则。在建设控制范围内明确只有允许建造的范围需要整体规划的范围和一般历史建筑.‘其他建筑拆除后的空地内才有可能允许新建.改建和扩建行为在建筑高度控制万面按沿街建筑高度一非沿街建筑高度.相邻建筑高度和住宅建筑高度来控制。在建筑密度方面更多考虑地块原有密度.周边地区平均密度等因素进行控制且规划建筑密度不得超过本街坊现状建筑密度的ioi以确保原有城市肌理得到延续.为保证原有街道尺度和界面得到延续允许在建筑退界.后退红线.绿化覆盖率等方面适当突破一般规划技术规定。
毛2通过规划控制,保证整体风貌达到.大程度保护
该规划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对风貌区内所有建筑进行分类用历史的眼光细致地对规划区域内的每一座建筑进行分类在认真的甄别与鉴定的基础上明确每一座建筑的留.改牛fit生质。事实上法定保护建筑只能保护非常有限的一部分优秀建筑。而仅有少量保护建筑是不可能真正保护和延续城市的整体历史文化环境的。因此必须在更大范围内保留那些有历史文化特色构成风貌特征的大量背景建筑一并通过规划审批程序确保其法律地位同时使其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这次规划除法定的保护建筑外对其他所有建筑是保留还是允许拆除都予以明确。充分考虑规划及房屋土地管理的操作性将风貌区内所有的建筑划分为保护建筑.保留历史建筑.一般历史建筑.应当拆除的建筑和其他建筑五类。具体地说就是所有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上海市优秀历史建筑都属于保护建筑其他具有较高保护价值或风貌特征明显的历史建筑在本规划中被列为“保留历史建筑规划要求予以保留.一般不得拆除。其他历史建筑(主要指建于一949年以前房屋质量较差但却是整个区域历史风貌的重要组成部分)被称为一般历史建筑允许拆除重建但重建建筑一般要求原面积原高度且必须与原有风貌相协调第四类建筑为一应当拆除建筑-即那些与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的各类违章搭建.危棚简屋。第五类称之为其他建筑即各类合法建造的多.高层建筑虽与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但暂时没有条件拆除或不可能拆除的。这种分类使得风貌区内每一幢建筑留.改拆的整治措施都得到了明确的落实」
4.3确立分街坊图则.确保规划落地
在规划文本上的最突出之处是分街坊图则。风貌区内所有街坊均设单页。规划的所有控制要求和控制指标都在每一幅街坊单页上明确表示每一幢建筑.每一条街巷每一个空间.每一片空地和每一处庭院的规划控制要求都在图上清楚标识。尤其是对建筑保护分类(留改.拆性质).可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容量要求具体的建筑高度控制等图上都应有明确规定这种图则表达方式非常便于日常规划管理已在目前的规划管理中发挥了非常积极而有效的作用。
4.4建立特别论证制度.杜绝抽自改变规划
制定好的城市规划从来都不是一成不变的。规划的实施是一个动态的实现过程。问题是如何保证规划变更的科学性.权威性和合法性为保证规划的有效实施同时也为能使规划随着外部条件的变化而具有一定的灵活性规划中特别设计了专家特别论证制度一。也就是说任何一个需要改变规划的决定都必须经过专家组的专门论证后方可做出而对该专家组的组成成员有明确的规定其一半以上的成员必须来自市政府批准的保护专家委员会。将规划变更纳入合法程序这对于改变目前我国城市规划管理中随意更改规划的现象将是一个有效的探索。
随着社会经济和城市建设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性.艰巨性和迫切性。 建设是发展保护也是发展一这一观念已在政府部门和社会各界得到越来越多的共识。而健全法律制度完善政府管理机制是做好城市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要保障。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随着体制机制的不断完善卜海的城市遗产保护工作一定会越做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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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在我国经历了先秦(现象普遍存在,儒家思想中禁止再婚)、秦汉(行为依然存在,但是限制思想进一步系统化)、魏晋南北朝(法规沿袭前朝,言论有所放宽)、隋唐(再次放松)、宋代(法律条文的固定少动和礼教思想渐趋严酷下社会风气的改变)、明代(较唐代更为宽松)、清代(妇女改嫁要受到强大的宗族阻力,法规也有刑法的规定)至国民时期(废止了关于妻子再婚必须服完夫丧的规定)的发展。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中国再婚制度的历史沿革与法律透视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中国古史,浩浩五千余年,本文试图在纵向的历史发展中分析妇女再婚的法律规定和社会观念的演变。同时,由于在中国古代那样的“前市民社会”中,民间习惯和道德观念(即广义上的“习惯法” )对于人们生活的影响往往不逊于国家的制定法,笔者在每一个历史断面上,都对当时制定法以外的道德观念以及社会舆论的演变过程给予了相当程度的关注。通过对历史的追述,尝试提出对此问题的一些粗浅思考。
按照现代家庭法的观念,婚姻关系解除后,各方都有另行结婚的权利。古代的情形却大不相同,男性拥有再婚权,当属无疑,而女性行使再婚权,往往受到很大限制,甚至根本不可能。恩格斯说:“母权制的被推翻,乃是女性的具有世界历史意义的失败。丈夫在家中也掌握了权柄,而妻子则被贬低,被奴役,变成丈夫淫欲的奴隶,变成单纯的生孩子的工具了。”人类进入父权社会后,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现代文明的兴起,妇女在家庭和社会中的地位骤然下降。文明社会以后的各种人类文化无一例外地都将男尊女卑作为当然的社会观念和道德规范。妇女的各种权益,包括再婚权,也必然受到限制,中国古代妇女的情况也不例外。
不过,始终处于独立发展状态下的中国文明,在社会组织结构、政治经济体制以及意识形态观念上,都与西方文明有着很大的差异。相应地,中国古代妇女再婚权的演变历史也就具有明显的独特之处。 《儒林外史》中王三姑娘在父亲鼓励下绝食而死和《祝福》中祥林嫂再嫁后的悲惨命运,作为艺术中的形象早已给人们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一些省份的农村至今还保留的贞节牌坊,更使人们为旧时代妇女的命运唏嘘不已。人们留下了这样的印象:中国古代妇女是被严格要求从一而终、决不可以再嫁的。艺术作品、野史记载甚至某些思想家、政治家的著作都只能从一个角度折射当时的社会现实。要精确地了解中国古代妇女再婚权,应该从正式的法律文献和严肃的历史记载中去考证。
脱离初民社会不久的先秦时代尚处于人类文明的幼年时期。形成于原始社会的一些习惯制度还留有遗存,诸如女子地位较高、自由婚姻尚普遍这些事实,都是这一点的体现。同时,奴隶主阶级的宗法制度也在不断强化,从原始社会仪式演变来的礼制经过改造,在西周以后的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愈益增大,并为春秋时期兴起的儒家思想所尊崇和提倡。 表现在婚姻制度上,一方面,宗法制下的男尊女卑、包办婚姻在西周以后已经成为社会观念普遍尊崇的婚姻原则。另一方面,某些问题上,仍留有一定的早期社会男女平等的痕迹。 按照周礼的规定,男性贵族可以娶妾多人,但正妻只能有一个。如果元配妻子亡故,理论上男子不能再娶妻,再婚的配偶只能称作继室,而必须保留亡故妻子的元配正妻地位。《公羊传》上讲:“诸侯一娶九女,诸侯不再娶。”这个习俗在礼制上流传到后代。
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由汉族地主统治的大王朝——明朝,就有这样的惯例:每一个帝陵中的附葬皇后不止一位,有生前取得皇后地位的,还有凭“母以子贵”死后追封的。但只有元配皇后可以享受先于皇帝葬入地宫的优待,继任的皇后或者本无皇后名分而追封的只能死后先葬别处,待皇帝入殡后,再行迁葬。同样道理,虽然早在西周,礼制上就已经出现了反对妇女再嫁的言论,如《礼记·郊特性》篇:“一与夫齐,终身不改,故夫死不再嫁”,但是,在中国的民间,这一观念还未广泛地流行。这是因为:一方面,原始社会中女性的高地位还有一定的遗存;另一方面,落后的社会生产力也使得繁衍人口成为早期人类社会的重大任务,而严格地限制妇女改嫁显然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口的繁盛。
春秋战国时代是我国古代一个大动荡、大变革的时代,旧有的礼制传统和社会秩序崩坏净尽,同时,社会生产力的水平有了明显的提高,体现在思想文化上,则出现了各派学说异彩纷呈、百家争鸣的局面。在这个时期,主张限制丧偶妇女再嫁的只是一般的学说,没有什么普遍性的约束力。同时,这几百年间战争频仍、人口损失惨重,生产力的发展也需要更多的劳力,这使得婚姻所承担的繁衍人口任务更为重要。于是,连青年男女的私奔在当时都不被绝对禁止,孀妇再嫁自然就不成问题了。甚至在诸侯国君中,这种事都屡见不鲜。史载卫宣公和其继母私通,所生子长大后迎娶齐女,宣公见齐女貌美,竟劫夺来据为己有。《诗·邶风·新台》就是卫人讽刺宣公之作。宣公死后,其庶长子公子顽又迎娶宣姜,生子女多人,有二人后又继为国君。卫人又作《墙有茨》刺之。其贵为国君,竟然迎娶再嫁、三嫁之女,而且其后代并未受到歧视,可见此风俗的普遍。从现存的关于先秦时代法律规定的残存记载中,也未见有对妇女再婚作出限制之处。 当然,丧偶妇女的再婚是有一定限制的,即必须为丈夫服满丧期,必须遵守社会习惯中对婚姻成立要件的规定,等等。
秦国自商鞅变法之后,贯彻法家思想,讲求国家利益至上,礼法道德传统相对受到忽视。秦代家庭立法中,妇女在某些方面可以和丈夫拥有平齐地位,如妇女可杀死通奸丈夫,丈夫殴妻与妻殴夫同等处罚,等等。反映在妇女再嫁的问题上,也就非常地宽容。从江陵张家山汉简中有关秦代法律的记载可以看出有“夫死而妻自嫁,取者勿罪”的规定。秦始皇“会稽刻石”的一句“有子而嫁,倍死不贞” 千百年来被看作是限制有子孀妇再嫁的规范,经现代一些学者考证,认为并非限制丧偶妇女,而是对未婚先孕作出否定性的评价。
西汉武帝之后,儒学思想逐渐成为中国官方的正统思想。儒家所提倡的道德、礼法标准也就愈益发挥出自己的影响力,逐渐地成为社会主流的道德规范和行为规范。两汉时的儒者和官僚发挥了先秦典籍中关于男尊女卑思想的表述,对妇女再嫁问题给出了道德上进一步否定的评价。班昭《女诫》中说:“男有再娶之意,女无再适之文。” 以一个妇女的口吻对同性的自由作出严格限制,千百年来贻害深远。两汉时的统治者也开始旌表守节孀妇,汉宣帝就曾于神爵四年(前58年)给颖川一带的“贞妇顺女”奖励布帛。东汉以后,这种举动变得非常频繁。 不过,两汉时正统儒者的言论尚未完全拘束人们的社会行为。
当时的成文法律没有明确地限制妇女再嫁。而实际生活中,妇女再婚的现象屡见不鲜。光武帝刘秀的姐姐湖阳公主守寡后,看上了有妇之夫宋弘,光武帝亲自替她作说客。东汉末年的著名文学家,蔡邕之女蔡琰(蔡文姬),先嫁河东卫中道、被掳入匈奴后与左贤王成亲,并生有子女,归汉后又嫁与董祀,先后改嫁两次。这样的身世并没有成为她一生的污点,相反她由于传奇的经历和文学上的才华被南朝人范晔收入了《后汉书·列女传》,这在一千多年之后简直是不可思议的事情。古诗《孔雀东南飞》叙述东汉建安年间的故事,刘兰芝不见容于婆母,其夫被迫出之,回到本家之后,马上就有众多提亲者找上门来,可见妇女再嫁、即使是被出妇女的再嫁,都不是羞耻之事。
三国时代,由于连年战乱,人口锐减。为了生息繁衍,统治者对婚姻的要件给予了宽松的规定。当时遇有凶荒战乱之年,“六礼”可以不备,只要见过舅姑,拜堂成亲,就算履行了仪式。对于妇女再婚的问题,同样沿袭了汉代法律的宽松规定。《三国志》记载吴主孙权就曾纳丧偶妇女徐夫人为妃。魏文帝曹丕的皇后甄氏原为袁绍子袁熙之妻,袁绍被曹氏打败后,归于曹丕,后来失宠,据说是与曹植有染,后人还从中附会出了著名的洛神传说。
西晋统一全国后,礼教纲常曾在短时间内又有所抬头,晋武帝多次颁布诏令,禁止士庶为婚、严明嫡庶之别。对于孀妇改嫁问题,和东汉时的情形类似,官方意识形态中已经频繁赞扬守节的烈女,而民间改嫁的现象仍时有发生。
东晋十六国以及随后的南北朝对立,是中国历史上一段生灵涂炭、民不聊生的动乱时代。多年的战乱使社会生产倒退、人口锐减,尤其是北方,不但经济上蒙受巨大损失,在长达二百年的时间内,文化亦停滞不前。反映在婚姻法律制度上,各统治王朝由于时间短暂,忙于应付内乱和战争,无暇创制,因此对汉晋制度改变不大。 大体来讲,在东晋、南朝的宋、齐两朝,以及北方的十六国、北魏时期,由于玄学的兴起,儒学处在相对低潮的发展阶段。反映在家庭法领域,妇女的地位略有提高。东晋时甚至出现了以女休夫的情形。至于妇女再婚,也较为普遍,刘宋朝的公主普遍和驸马不和,纷纷被皇帝准许离婚再嫁。 但是,南方到了梁代以后,儒家礼教开始重新兴盛,统治者对于贞节烈妇的宣传也开始升级。《梁书·顾宪之传》:“有贞妇......少孀居,无子,事舅姑尤孝,父母欲夺而嫁之,誓死不许,宪之赐以束帛,表其节义。”这样的例子在梁、陈两代渐多,潜移默化地改变着社会风气和舆论导向。 同样,在北方,即使是十六国和北魏初期的长期战乱时期,宣传妇女节义的论调始终不绝于耳。北周政府正式下达诏令,宣布“孝子、顺孙、义夫、节妇,表其门闾。”这也是效仿历史上汉、晋这些汉族政权的措施的一种举动。
隋唐时代是我国封建社会发展的鼎盛时期,当时中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思想文化观念都走在世界的前列。同时,由于北方异族文化和中原文化在这之前几百年间的交融,北方民族重视妇女地位、婚姻自由结合的传统在很大程度上得以保留。因此,在隋代和唐朝初年,社会舆论和官方立法对妇女再婚的问题显得非常宽容。 具有北方民族血统的唐代皇室,在一言一行为天下垂范的情况下,自身对妇女的再婚曾经毫不在意。据《新唐书·公主传》的记载计算,唐代中前期的公主中改嫁者即有二十九人,其中有五人甚至三嫁。著名的襄城公主、太平公主,都曾改嫁。皇室如此,民间更是家常便饭,大儒生房玄龄、韩愈的夫人或女儿都曾改嫁。可见当时,“女无再嫁之文”的古训一定程度上被人们遗忘,即使是主张道德文章的正统知识分子们也不以改嫁为非。《旧唐书·列女传》记载:“楚王灵龟妃上官氏,王死,服终,诸兄谓曰:‘妃年尚少,又无所生,改醮异门,礼仪常范。’”这说明当时年轻又无子的孀妇改嫁,是社会的常例,“守节”说不定才是不正常的。 与此相对应,男子,甚至是贵族男子娶再婚妇女,也不以为耻。众所周知武则天原为太宗才人,是正式的嫔妃,结果被高宗立为皇后。杨贵妃本是唐玄宗子寿王妃,却改嫁玄宗。这些在后人看来属于乱伦的行为,却在唐代皇室中公开地存在。至于朝廷大员、知名人物,娶再嫁之妇更是司空见惯。
关于唐代妇女再婚的普遍性,前人已颇多论述,笔者这里只强调两点:
1.唐代丧偶妇女的再婚,并不是毫无限制。居夫丧不得改嫁的古老规定,继续得到贯彻。《唐律疏议·户婚》“居父母夫丧嫁娶”条曰:“诸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徒三年,妾减三等,各离之。”由于唐以前的具体立法资料缺乏,这是我们所知的违反居夫丧不得改嫁的古训所受处罚的最早规定,从中看出处罚还是比较重的。 另外,在唐代中前期,社会规范虽然没有大力提倡妇女守志,但妇女若自愿终身不再嫁,还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唐律疏议》在“夫丧守志而强嫁”条规定:“诸夫丧服除而欲守志,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强嫁之者,徒一年;期亲嫁者,减二等。各离之。”在疏议中解释到:“妇人夫丧服除,誓心守志,唯祖父母、父母得夺而嫁之。”不过,从条文来分析,其实女子守节是受很大限制的。在一个社会风气并不特别注重贞节的时代,父母、祖父母很可能逼迫女儿改嫁。
2.唐代妇女地位之高,不但和其后的封建王朝相比,给人以极深的印象,而且也超出了在它之前的时代。所以,有唐一代,尤其是中前期,女主临朝的事情屡见不鲜。高宗后武氏、中宗后韦氏、肃宗后张氏,都是掌握实权、炙手可热的政治女性。本来两汉以降,社会规范中关于妇女再婚的问题已经趋严,至南北朝,虽有少数民族文化的影响,贞节烈女的事迹还是被大力提倡。而唐代前期,这种道德观念简直就处在为社会舆论所忽略的境地。究其原因,和中华文明此时处在极盛之时,全民族充满了自信,统治手段空前绝后地宽容,思想文化道德各方面的钳制明显地低于其后历代王朝等原因不无关系。安史之乱后,唐王朝由盛转衰,思想控制反而甚于从前。公主改嫁、母后临朝等情况都趋于绝迹了。因此,盛唐时期对于女子再婚问题的宽容,是中国法制史和社会习惯史中的特例。今人研究此段历史,固然应为我们民族在一千多年前就拥有的宽容、先进的制度规定和社会风尚而倍感自豪;另一方面,也不要妄自尊大,给予其过高的评价。须知,这点理性的光芒马上就被继起的礼教的浓雾所吞噬了。
盛唐的辉煌之后,南北宋在政治、军事实力上都明显地孱弱无力。但是,笔者以为,宋代在中国历史上还是有很高的地位的。这个时期,商品经济得到了空前的发展,票据在交易中广泛使用;文化继唐朝之后继续发展,文官政治的实行、科举制度的完善都值得今人研究、参考。不过,宋代中国也出现了另外一个影响了其后近一千年的思潮,那就是儒学的变体 – 理学。程朱理学极力主张“存天理、灭人欲”,维护封建纲常、摧残人性需要。在婚姻家庭制度方面,蔑视妇女的权益,甚至提出:“饿死事小,失节事大”。在理学的影响和长期渗透下,从宋初到南宋的几百年间,民间对于妇女再婚问题的舆论评价和社会风气本身都经历了巨大的变化。
宋初,仍乘唐代遗风,社会上妇女再嫁之风流行。皇室内部经过五代时的多年变乱,甚至连唐末制定的公主不得再嫁的规矩也不遵守。太祖之妹初嫁米福德,守寡后改适高怀德。社会名人中,大文学家范仲淹幼年丧父,随母改嫁,长大后才归宗。宋仁宗时颁布了类似唐宣宗当年的规定,宗室有子者的改嫁被禁止,但民间改嫁之风终北宋年间,未见式微。 周敦颐、程颐等所宣传的“饿死事小、失节事大”之类,在北宋当时影响并不很大,程颐的侄子亡故,媳妇也未能守节。但是,南宋以后,礼教之风渐趋严厉,一面有朱熹等不遗余力地推行,控制了知识分子的观念;另一方面,其在社会生活中也开始显出巨大的影响。在这以后,绝无皇室公主和亲王郡主多次下嫁的记载,一般的官宦人家之女,再婚的状况也逐渐减少。与之相对应的是,《宋史》、《元史》列女传中的节妇、烈女的记载与前代相比,大为增强。
本来《列女传》这种体裁是刘向所创,范晔在《后汉书》中首次将其列入正史之中。早期几部史书所赞扬的列女系各个领域优秀的妇女,如拯救父亲的缇萦,文才卓著的蔡文姬、辅佐丈夫的乐羊子妻等,相当于一部“各行业出色妇女传”。但《宋史》之后,所谓列女几乎全都是保持贞操、不事二夫的节妇,当然有立志守节的,也有不堪匪徒凌辱、与之同归于尽的。总之,修史者认为妇女唯一值得旌表的品行就是坚守节操,其他的才能都是不值一提的。《列女传》成了地地道道的“烈女传”。 当然,南宋时的著名妇女,和其后几个朝代相比,还是可以发现偶尔改嫁之例的。著名的女词人李清照,本来与赵明诚为夫妇,恩爱美满,生活幸福。金兵的铁蹄踏碎了她悠闲的生活,南渡以后不久,赵明诚就去世了。李清照又改嫁给周汝舟为妻,婚后发现丈夫人品低劣,有违法行为、不堪共同生活。清照又告官检举其夫,其夫被法办。宋朝法律规定,妻告夫者,即使所告为实,也要“徒二年”。清照为友人救助,才免于身陷囹圄,并与其夫离婚。但是,李清照后半生的这段经历却往往被欣赏她才华的文人所隐去,可能是认为她的行为不大光彩,有损于冰清玉洁的形象吧。和上文举过的蔡文姬的例子相比,人们在妇女改嫁问题上道德评价的改变,可见一斑。
本来,在礼教中反对妇女再嫁是早在西周时就如此的。但是,长期以来,儒者提倡是一回事,民间百姓的观念是另一回事。禁止妇女再嫁的思想向民间渗透得十分缓慢,顶多在贵族和士大夫中间蔓延。而且,在特定的时期,如唐代,还出现过回潮。但是,宋代以后,这一观念开始向民间延伸,并愈益成为主导平民道德评价的社会整体规范。其原因非常复杂,详细分析显然非本篇小文所能承载。笔者以为,大略来看,有两点值得注意:一、众所周知,随着封建制的渐趋腐朽,统治者已丧失了盛世时的博大胸怀和宽容气度,为了维护自己王朝的地位,不断加大对平民、对社会的控制力度,法律和道德规范也越来越干预人们的私生活。第二,科举制的逐渐推行为贫苦的平民阶层子弟提供了走上仕途的机会,促进了社会的纵向流动、推动了教育的发展,但这同时也促使礼教思想开始在贫民阶层的读书人中间扎根,扩大了自己的社会基础。有些大的宗族,祖上有一人作过高官,许多代之后,还会严格遵守其订立的家规族规,而这些成文族规往往有着极浓厚的礼教色彩。 当然,从表面的法律条文上看,《宋刑统》中关于妇女再婚的条款照搬了《唐律》中的规定,仍然只有“居夫丧改嫁”和“立志守节而强嫁”两条罪名,规定的刑罚也完全一样。但是,法律规范的沿袭并不意味着宋代妇女在再婚问题上可以和唐代妇女处在同一地位上。
元代是中国历史上一个比较特殊的时代。一方面由于蒙古统治者推行民族歧视政策,广大中原和南方的人民忍受着空前的不平等待遇;另一方面,北方游牧民族的某些习俗也在这一时期流传到了全国,使元代的社会风俗和法律规定都呈现出一些独特之处。北方民族盛行兄死,嫂改嫁于弟的习俗。这个古老习惯从当年的匈奴族起就已存在。西汉初年,汉王朝和匈奴签定和亲之议,高祖和单于以兄弟相称。高祖死后,冒顿单于致书吕后,要求吕后嫁给她。其实这在匈奴来说是正常风俗,但这在中原汉族看来是奇耻大辱。吕后大怒,但这个强悍的女人在国力虚弱的情况下也无可奈何,只得致书单于说:“您没有忘记我,真是我的万幸。但我年老体衰,齿发脱落,不能侍奉您,今献上车驾几辆,权当我在您身边侍奉。”堂堂一国皇太后,这样哀求别人,也算是颜面丧尽。[22]这一习俗建国初还在某些少数民族中流传。
元代时,该习俗不但在进入中原的蒙古人中继续存在,还进入了汉族居民的生活之中。《大元通制条格·户令》中记载了很多小叔收嫂的例子。叔嫂成亲,在汉族传统习俗中,本属于亲属间相奸,这是少数民族习俗对中原文化发挥影响的一个实例。但是,嫂子改嫁小叔,不但在伦理上使汉族人难以接受,而且也产生了法律冲突。元代法律对于汉族男女婚姻继续了“有妻不更娶”、“守志者不得强制改嫁”等限制,而如果小叔原有妻又收嫂,在法律上就无所适从。基于此,元中期以后,对于收嫂给予了逐渐严格的限制,如:嫂仅订婚不收继、叔已有妻不收继、叔嫂年龄相差悬殊不收继等。而且,蒙古族风俗中还有一些其他的收继制度,象侄儿收养婶母、兄收养弟媳,因为和汉族传统礼教太不相容,不在汉族地区实行。 当然,其中最严的一条,还是沿袭前代规定立志守节的妇女不得被强制改嫁。 至元十三年三月,户部在上奏中认为“今后此等守志妇人,应继人,不得骚扰,听从所守,如却行召嫁,即各断罪,仍领收继。”对于守志孀妇,元政府和前代一样给予表彰,大德八年正月的诏书讲:“妇人服阕守志者,从其所愿。若志节卓异,无可养赡,官为给粮存恤。”《元史》所收入的节妇烈女也不比前代为少。随着蒙古统治者的北退,小叔收嫂这种在中原人看来多少有些奇特的风俗,也就在法律中被重新禁止。
明清时代,我国的封建制度渐趋腐朽和没落。反映在社会风尚和道德规范上,两宋以来摧残人性的礼教的势力在继续扩张,对于妇女的生活自由和婚姻自由的压制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残酷程度。《大明律》首次将前代法典中关于妇女再婚问题的两条规定“居丧嫁娶”与“妇女守节而强嫁”浓缩到一条之中,不过处罚力度变轻。在唐宋“徒三年”的“居丧嫁娶”,改为“杖一百”,唐宋“徒一年”的父母、祖父母之外的人逼迫孀妇改嫁之罪,在《大明律》中仅“杖八十”。表面上看,明朝法律的规定甚至比唐代都要宽松。但是明朝的法律为了集中精力维持其王朝的统治,着重惩罚那些谋反、谋大逆等侵犯政权利益的行为,而对于婚姻之类的私事,则能宽就宽,不过多干预。即所谓“轻其轻,重其重”的原则。所以,处刑减轻未必就意味着在这个问题上,妇女可以享有更宽松的选择。
《大明律》中还首次明确规定了:“若命妇夫亡,再嫁者,罪亦如之(引者注:指上文所引关于居夫丧改嫁的规定),追夺并离异。”关于禁止官员妻子再嫁,早在隋文帝时就有规定,但不久就废除了。直到元至大四年(1311年)才又恢复。其理由解释为“妇人因夫子得封郡县之号,即与庶民妻室不同,既受朝命之后,若夫子不幸亡殁,不许本妇再醮。” 《大明律》正式在成文法典中剥夺了有爵位的贵族之妇的再婚权。封建法律剥夺了无数普通群众的幸福,也没有给其维护者以任何照顾。《大清律》对于强迫守志孀妇改嫁的问题,作了破天荒的新规定:“其夫丧服满,果愿守志,而女之祖父母、父母,及夫家之祖父母、父母强嫁之者,杖八十。期亲加一等。大功以下又加一等。”
自古以来,父母、公婆是可以不顾孀妇的意愿,强行逼其改嫁,而不负任何法律责任的。清代的这一崭新规定,决不是为了尊重妇女的自由选择权,只不过因为当时鄙夷妇女再嫁之风,在民间已经根深蒂固。立法者经过考虑,认为维护纲常名教,阻止妇女改嫁的意义已经可以和同为封建伦理最高规范之一的家长对子女的绝对控制权相抗衡了。这一立法上的改变,是很值得注意的。明清时代,封建的宗族势力有了进一步的增长,大量的乡规族约充斥着迫害妇女、剥夺妇女再婚权利的条款。在当时,国家制定法,尤其是民事规范,实施的效果是要打很大折扣的。在广大的乡村,宗族习惯法、地方习惯法实际上起着主要的调整功能。因此,妇女要想成功地再嫁,首先就要遇到极其强大的宗族势力的阻碍。明清时代,统治者基于维护自身业已腐朽的制度的需要,不断强化对妇女守节的推崇和提倡。
《内训》、《古今列女传》、《规范》等所谓女教读物铺天盖地,明清帝王都曾下过不少诸如此类的诏书、制文。从民间那密布的贞节牌坊和各地方志中守志一生、甚至殉夫从死的妇女大量的涌现,我们都能感受到广大妇女的不幸和封建礼教的残忍。不过,笔者以为,明清时代的妇女再婚在实际中受到很大阻碍,并为社会舆论所歧视,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当时的妇女再婚,也并不象某些大学者所言“虽然为法律所不禁,但已极其困难”[28]。从明清人所留下的大量案例记录、笔记实录等文字资料中,都能看到在普通百姓中,妇女再婚现象还是存在的。当然,因为有上文所引的法律的明文禁止,在官宦之家或是有较严的族规的大宗族内,此类事件是决无可能发生的了。
明清时代的一些文学作品,虽然不能据以作法制史的实证分析,但还是可以折射出许多当时的社会风尚、生活习惯,弥补正史记录的不足。从这些作品中,我们可以看出,妇女再婚现象在文化水平较低的平民阶层中间,并不是极其困难,而仍然时有出现。如《红楼梦》中尤二姐、三姐之母,便是带着女儿改嫁到尤家的[29]。当然,文学作品,特别是小说,较多地反映了市民阶层和有反封建意识的文人的思想感情。在广大农村,妇女再婚的问题恐怕不能得到类似宽容的待遇。不过,透过文学作品的记载,也使得我们了解了该问题的各个方面,或者可以说,从中我们看到了一丝新兴阶层所带来的亮色。
清末起过渡作用的《大清现行刑律》仍是诸法合体的体例,其中基本沿用了《大清律》中对妇女再婚问题的规定:“凡男女居父母丧及妻妾居夫丧,而自嫁娶者,处罚。命妇夫亡再嫁者,罪亦如之。”不同的只是去掉了过去身体刑的规定。制定《大清民律草案》之时,守旧派对于草案中的婚姻家庭部分,极力主张沿用传统的宗族、家长、服制等规定。对于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也主张作出不平等的规定。最后结果虽然在其“亲属编”引入了不少先进的西方理念和制度,但也保留了诸如宗祧继承、嫡庶之别等中国传统的陈旧规定。国民政府制定的《中国民国民法典》,在亲属编仍然保留了很多封建宗法制的残余,如夫妻间地位不完全平等、实质上承认纳妾的合法化、保留亲属会议制度等。但在妇女再婚问题上,终于摆脱了千百年来的传统,废止了关于妻子再婚必须服完夫丧的规定,命妇不得再婚的荒谬制度也随着封建等级制的废除而不复存在。
这部民法在987条规定:“女子自婚姻关系结束,六个月内不得再行结婚。”这是仿照西方国家的待婚期制度而设定的。表面来看,这和中国古代的制度有类似之处,实际上完全出于不同的立法目的。中国古制主要是为了体现宗族制下的伦理道德,体现夫权在其死后的延伸。而现代“待婚期”制度主要是基于这段时间内如果有子女出世,便于确定其生父。所以一旦妇女生产完毕,就不受待婚期制度的约束而可以自由再婚。虽然如此,广大妇女在二十世纪初还远没有取得自由的再婚权利。大量的族约乡规不顾成文法的规定,继续限制妇女的再嫁。再加上国难不已、经济发展有限,文化教育的推广也成效不大。这使得当时的《中国民法典》没有在中国民间、尤其是广大乡村得以切实地遵守、执行,很大程度上成了一纸具文。妇女再婚权的束缚,一直非常严重。直到解放初期推行新《婚姻法》之后,由于大规模的宣传和经济基础的改变,民间对于此问题的认识才渐趋转变。
1.在研究中国古代妇女再婚问题上,一定要区分法律的规定、道德的要求以及社会舆论的评价 。中国古代历代对于妇女再婚问题的正式法律规定,始终变化不大。那就是,女子再婚应被允许,只有特殊情况除外。如“居夫丧不得再嫁”等限制是周礼中已有的原则,只不过贯彻得越来越严。命妇不得改嫁虽然正式进入法条是在元明以后,但这之前实际中早有了类似的观念。而中国几千年的古代社会中对于该问题的道德评价也差异不大,那就是从《礼记》时开始的对妇女再婚行为的鄙夷和否定。其理论基础两千多年也未变,就是基于对夫妇关系有如天与地的区别这种尊卑关系式的理解[32]。妻子当然要生前侍奉其夫,丈夫死亡或者被夫抛弃后仍要在夫权的余威下度过余生。
但是,几千年来,对于该问题的社会舆论评价却经历了巨大的变迁。从上文的论述中可以发现,最初社会舆论和法律的规定是几乎一致的。那就是:节妇是应受到崇敬的,但再婚行为也不是什么大罪过。从先秦至于唐末,基本都是如此。其间,两汉和南北朝晚期,官方言论一度对于妇女贞节问题比较强调,社会舆论,尤其是贵族社会的舆论,曾倾向于对妇女再婚的负面评价,但都没有走到凌虐人性的地步。宋以后,社会舆论明显地偏离法律的规定,而趋近于儒家传统道德的要求。把一项本来只有少数品行高洁之人才能做到的道德要求向社会公众提出,或者只能使该要求彻底虚伪化、无人遵守;或者会造成弱势团体的大量悲剧。而中国古代的妇女,恰恰不幸属于第二种情形。
所以说,妇女再婚问题的社会舆论评价在中国古代社会经历了由法律层面向道德层面的逐渐变迁。考察这一过程,既使我们在学习研究中避免混淆不同问题、作出错误结论,也能为我们在法理学研究中对法的不确定性、法与道德的关系、法律的价值评价等问题提供一些有益的资料。
2.中国历史上社会舆论和法律对妇女再婚问题比较宽容的几个时段,恰恰都是受到了少数民族文化的影响 。不可否认,游牧民族历次入主中原,都曾经给中华大地带来巨大的灾难。作为较低生产力和科学文化水平的代表,他们的到来经常使社会发展停滞、经济文化产生暂时的倒退。但是,任何事物都有它的两面性存在。少数民族文化相对地受礼教思想影响较少,比较丰富地保留了一些人类幼年时代男女平等、原始民主等思想的遗存。表现在妇女生活的领域,少数民族妇女往往较多地具有展示自身才能的机会,其在社会生活和政治领域的地位也不绝对地低于男子。对于妇女再嫁,他们的风俗习惯和法律规定中也少有限制。
比如北魏、北齐、北周等政权的皇后都有夫君驾崩后改嫁的例子。这些思想风尚随着民族的融合在中原地区传播,对于中国历史上几次妇女地位的相对提升,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北齐时,民间就有以女性为户主的习俗。隋唐时代妇女地位的相对提高与此也有很大关联。及至元代,社会风气对妇女再嫁问题的评价也暂时地缓和。虽然,这些清新的风气都在延续一段时间后渐渐消退,汉族传统的礼教思想随着少数民族汉化程度的加深而重又占据了统治地位,但仍应该肯定它们在中国历史上的积极作用。
3.当今,我们致力于维护妇女权益、提高妇女地位,社会观念转变之艰难和重要性远甚于法律条文的修订 。如上所述,我国古代对于妇女再婚的最大障碍,决不在法律条文的规定上,而在社会道德观念和社会舆论的评价之上。正是后两者在中国封建社会后期恶性而畸形地发展,使得广大妇女饱受摧残。而且,在中国古代这样一个超稳定的农业社会之中,社会道德和民间习惯往往比制定法有着更大的威严,并且不能轻易地随着制定法的规定而改变。众所周知,我国古代制定法一向禁止居父母丧而嫁娶、禁止小叔收嫂(元代例外,已如上述)。但是,据民国初年的调查,小叔收嫂在山西、江西、安徽、湖北、湖南、陕西、甘肃等省的民间习惯中都有存在,可以说比比皆是。
湖南、福建两省还有“孝堂成亲”之俗,专门订在父母丧期嫁娶。究其原因,固然是由于民众处于赤贫的状态之中,顾不得什么礼教规定,但是,民族文化的深层缺乏对制定法的关注和尊重也是很重要的一点。因此,仅凭纸上的条文设定,还不能使中国的妇女完全自主地享有本应由其享有的全部权利。社会观念的问题不解决,妇女就不可能完全消灭从一而终的陋习。比如:二十世纪中叶的内战使台湾与祖国大陆分离。半世纪以后,探亲者归来还能发现很多结发妻子始终未曾改嫁,苦熬一生,盼夫归来。从情感上来说,她们当然是很值得尊敬的,是否再婚也是个人自由,无可指摘。但是我们从这一幕幕的人间悲喜剧中,是否感受到了一些几千年来的道德规范久久不肯消散的力量呢?
毕竟,中国妇女在近一个世纪以来已经走上了独立、自强的道路。妇女再婚权这样一个能折射出妇女在社会中整体地位的权利,在今天获得了比中国历史上任何时代都要普遍的赞同。但是,“路漫漫其修远兮!” 要实现男女的完全平等以及妇女再婚权利的完全自主,我们还有相当艰巨的任务去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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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业在推动全球经济增长的同时,也容易导致金融风险的积聚,严重威胁到国家的金融安全,全球金融发展史上的多次金融危机便是例证。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金融业的发展异常活跃,各种金融风险也日益显现出来。为此,作为金融安全网重要制度之一的最后贷款人制度越来越受到金融界和理论界的关注,深入分析研究我国的最后贷款人制度便显得更加迫切,构建完善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最后贷款人法律制度体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最终贷款人制度所潜含的道德风险原因及治理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现实中大多数人认为所有的最终贷款人行为都会带来道德风险,其中存在以偏概全的误导。新旧古典主义在理论结构上还存在着形式性缺陷,而大而不倒主义是新旧古典主义逻辑的必然发展,这使道德风险从可能性发展为必然性。解决的方法是制度回归,从道德风险产生的原因上进行根治。
关键词:最终贷款人 道德风险 大而不倒主义
最终贷款人是指在危机时刻中央银行应尽的融通责任,它应满足对高能货币的需求,防止由恐慌引起的货币存量收缩。该理论是为应对市场恐慌即系统性风险而产生,但现实是最终贷款人不当实施可能引致道德风险。所谓最终贷款人道德风险,是指某些最终贷款人行为可能使商业银行产生隐形担保预期,导致从事高风险行为,为整个金融系统带来风险。但理论界存在一种危险倾向,即认为所有的最终贷款人行为都可以化约为救助某特定金融机构。将最终贷款人理论化约为向“单个银行提供流动性支持和救助”,这存在着严重的以偏概全问题,会导致所有的最终贷款人行为都会带来道德风险的错误认识。
最终贷款人的理论分为四类:古典主义、货币主义、新古典主义以及自由主义。古典主义理论认为,应直接慷慨地对缺乏流动性的金融机构提供流动性,但需要使用惩罚性利率,这一派的代表包括巴林爵士、桑顿以及巴杰特。之后的货币主义否定这种直接干预的方式,因为干预成本高且不公平,认为即使是在危机时期,也只能通过公开操作方式对市场而不是向特定金融机构提供流动性,这一派的代表人包括古德弗兰德、保度、考夫曼以及斯瓦茨等,主要是美国经济学家。新古典主义认为不仅要救助缺乏流动性的而且要救助没有清偿力的银行,代表人物包括汉弗莱、弗里德曼等。自由主义则认为任何政府机构都不能成为最终贷款人,将支持公共最终贷款人的理论都推倒,认为银行恐慌产生的唯一理由是对银行系统存在的法律限制,如果没有这些限制自由竞争的市场就会自动产生一个防恐慌的银行体系,代表人物如塞尔金,属于最终贷款人理论中的无政府主义。自由主义提醒学者尽量减少市场干预,采取对市场影响最小的方式。四种理论派别和道德风险之间的联系不尽相同。货币主义只支持以公开市场操作的方式提供高能货币,为整个市场提供流动性,反对直接干预特定金融机构,不直接资助或干预某个金融机构,不可能使商业银行产生隐性担保预期,在理论上和现实中都没有道德风险存在的机会。自由主义从根本上反对公共机构提供最终贷款,所以该学派支持的政策不可能产生道德风险。新旧古典主义两种理论都赞成救助特定金融机构,区别在于:古典主义认为要救助缺乏流动性但有清偿力的银行,新古典主义认为对无清偿力的银行也要救助。
所以笼统谈论最终贷款人道德风险存在理论误导,可能是这种原因造成了“最终贷款人必然导致道德风险的”概念误导。
(一)新旧古典主义的理论缺陷――手段劫持目标
在澄清了最终贷款人道德风险概念误导后,检讨新旧古典主义理论本身并同货币主义理论比较以寻找道德风险原因。
新旧古典主义学者支持救助特定银行,危机期间的政治和经济压力导致救助几乎成为政府甚至是社会唯一选择,而救助前后,关于最终贷款人道德风险的讨论就不绝于耳。学者们早就对最终贷款人道德风险提出警告。桑顿指出,中央银行救助将鼓励这些机构管理的“闲散”和“懒惰”行为。巴杰特则认为,如果不采取预防措施,对坏银行的救助都将阻止将来好银行建立。索洛认为,救助会带来一定的道德风险,银行会因为最终贷款人的隐性担保而热衷从事高风险投资,公众也丧失监管银行的动力。金德伯格则指出,如果一家银行或公司知道自己会从自己所干的蠢事中得到解救,会促使它沉迷于蠢行。
但理论界对于最终贷款人为什么会为商业银行提供潜在担保并没有提供很令人满意的分析,而道德风险如不能妥善解决,最终会影响最终贷款人功能的合法性(杜金岷、危勇,2007)。
最终贷款人的目标是宏观的,应对金融市场的系统性风险。桑顿认为最终贷款人的功能是对整个市场而言,而不是针对某个银行,只救助那些有清偿力的银行,而不救助那些大而不倒银行。巴杰特则论证最终贷款人是在危机时干预并拯救整个货币体系。汉弗莱总结前人理论,认为最终贷款人的责任不是为了避免危机的发生,而是为了缓解金融冲击的影响;防止恐慌的蔓延,而不是去拯救破产银行。尽管学者有不同争论,但在最终贷款人目标的宏观性这一判断上还是比较统一的。
在最终贷款人实现手段上,新旧古典主义理论出现较大分歧。巴林认为一切有清偿能力的银行可以在危机时向中央银行借款。桑顿则认为最终贷款人是为市场提供流动性,任何情况下不得维护无清偿能力的银行。巴杰特则表明,最终贷款人只能向陷入流动性危机而不能向破产的银行提供贷款。费舍则认为最后贷款人可以向市场也可以向机构提供贷款。最终贷款人实现手段的争论,也体现在实践中。针对金融市场出现的危机,可以通过公开市场操作方式干预宏观市场,减少恐慌蔓延;也可向银行提供贷款,来干预银行。从理论上看,如果最终贷款人采用非直接干预特定银行的方式,应可消除商业银行的救助预期,避免道德风险。现实是,理论上的不统一和实践的实用主义使央行面对货币紧缩时用尽各种手段。因此,索洛提出银行只要出现危机,最终贷款人都应进行援助;古德哈特认为在危机期间最终贷款人很难有足够时间来评价资产状况和偿债能力,无法判断是流动性不足还是偿债能力缺乏,而倒闭比救助的社会成本要大得多,因此都需要进行援助。
货币主义和古典主义最终贷款人的理论结构如下。货币主义最终贷款人理论结构为:目标(宏观,系统性风险)――手段(宏观,公开市场操作),即宏观-宏观结构;古典主义为:目标(宏观,系统性风险)――手段(微观,救助特定银行),即宏观-微观结构,两流派界限明确。但现实是实用主义的,央行在同一时期往往混合使用两种理论,比如三十年代大萧条、亚洲金融危机、次贷危机期间的救市行为,趋向于后者,救助特定银行,提高了商业银行对最终贷款人的预期。危机时最终贷款人选择的现实主义和唯一性、公众对救助特定金融机构的关注,完全掩盖了货币主义和新旧古典主义之间的斗争,市场参与者包括金融机构、存款人、投资者以及评级机构都对救助的产生必然预期,可以将这种理论斗争和实用主义之间的矛盾所导致的商业银行的救助预期称之为最终贷款人理论的形式性误导。因此重新梳理最终贷款人有关理论会发现其一直存在的形式性误导,即最终贷款人目标的宏观设定和手段的微观体现之间存在的某种结构性紧张或者冲突,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这种紧张进一步将其放大,很多时候存在手段劫持目标的嫌疑和结果,这种误导是最终贷款人制度为商业银行提供潜在保险的原因。 只要理论上存在目的和手段的矛盾,大型金融机构就会运用自己的巨大经济影响,扩大这种紧张或者误导,支持公共机构对金融机构的救助实践,实际上最终贷款人的手段劫持其目标。
(二)大而不倒主义与道德风险―手段目标化
从1984年美国伊利诺伊州大陆银行案开始,大而不倒主义开始成为金融监管中的重要议题。大而不倒主义,是指银行如此巨大以致于其倒闭可能引起银行市场系统性风险,因此在银行将要倒闭时政府就不得不进行救助(Carrington.U.S,1984)。该主张和新古典主义最为相近,两者都认为应该救助将倒闭银行。区别在于,新古典主义认为,在危机时期区分将倒闭金融机构是缺乏流动性还是没有清偿力,时间上是来不及的;而大而不倒主义则几乎不存在流动性与清偿力之争,只要银行规模足够大且可能倒闭就应该救助,将其判断标准集中在银行自身特征上。
从最终贷款人到大而不倒有一个演化的过程。最终贷款人理论开始就注意到大而不倒问题并持反对意见。桑顿认为在任何情况下,最终贷款人不能救助被认为太大而不能倒闭的银行。古德弗兰德和金、保度、舒瓦茨认为最终贷款人的支持对象应该是市场,这些资金支持只能通过公开市场操作进行。但后来出现变化,古德哈特认为在危机期间最终贷款人没有足够时间来来判断银行是流动性不足还是偿债能力缺乏,再加上倒闭的社会成本要大得多,因此都需要进行援助。保度认为,最终贷款人救助银行危机的趋势是,无论危机银行是否资不抵债,最终贷款人都要提供无限的援助。因此,大而不倒主义是新旧古典主义形式性缺陷在逻辑上的逐步发展。
20世纪后危机频现,为挽救银行体系,欧美各国放宽提供最终贷款的条件,不仅为出现流动性问题的银行提供贷款支持,也为资不抵债的银行提供援助。各国金融监管纷纷引入大而不倒主义,扩大了最终贷款人功能中的形式性缺陷。大而不倒主义表现为当某银行出现危机,没有人讨论公开市场操作还是窗口贴现,及缺乏流动性还是清偿力的问题;直接转为,该银行规模是否足够大,其倒闭是否会影响银行体系的稳定性,即在符合大而不倒概念的情况下,不考虑是否救助,而是讨论如何救助。意思就是,如果一个银行规模足够大,其倒闭影响到银行系统的稳定性,那么该银行就可以挟“系统稳定性”以令“国家”,确立了必然导致道德风险的大而不倒主义。由此大而不倒成为商业银行奋斗的目标,因为整个银行市场参与者,商业银行、存款人、评级机构等都充分认识到,“国家必然要救助大而不倒银行”,这是新旧古典主义最终贷款人理论演化的必然结果。
(一)从“最终贷款人道德风险”到“某些最终贷款人的道德风险”
最终贷款人道德风险这种说法,将本来只是其中部分理论派别的问题强加到所有最终贷款人理论派别之上,存在着以偏概全的概念误导。使得很多人误认为所有理论派别设计的的最终贷款人行为都会导致道德风险。这种概念误导有两个致命缺陷,首先在没有检讨最终贷款人理论本身缺陷情况下就开始设计治理措施;其次导致治理道德风险的设计关注于特定最终贷款人措施实施的程序。应回归最终贷款人理论本身,寻找道德风险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设计治理措施。
(二)从“银行的银行”到“银行市场的银行”
由于最终贷款人功能,中央银行长期以来被称之为“银行的银行”。但这种说法只是表明了最终贷款人新旧古典主义的主张,表述以偏概全,不能涵盖所有的理论主张,除了自由主义这种太过特立独行的主张,最终贷款人功能更确切的称谓应该是“银行市场的银行”。减少最终贷款人的道德风险,使用公开市场操作的公平方式,减少对特定银行的直接资助。
(三)从大而不倒救助人到最终贷款人
大而不倒主义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它将最终贷款人新旧古典主义理论的缺陷发展到顶峰,将最终贷款人的道德风险从可能性升级到必然性,将新旧古典主义最终贷款人的手段变为了目标。许多研究者认为应该取消大而不倒主义,使其从常态化的病态转为真正的例外。通过最终贷款人道德风险概念的回归,最终贷款人理论自身的回归和大而不倒主义的消除,可以解决前面分析的最终贷款人制度所存在的概念误导、形式性误导以及手段目标化的缺陷,从根本上消除救助预期,以求解决某些最终贷款人理论潜含的道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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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天津条约续增条约》也称《蒲安臣条约》,它是中美天津条约的修订,两国之间建立正式的友好关系,与美国给予中国最惠国待遇,它是中国近代史上首个对等条约。由于有了《蒲安臣条约》,美国而不是当时世界最强国英国成为中国政府派遣留学生的首选。1872年,第一批中国幼童乘船前往美国,从此掀开了中国公派留美学习历史的第一页。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蒲安臣条约》签订的历史原因探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蒲安臣条约》签订的历史原因探讨全文如下:
1868 年,蒲安臣作为清政府外交代表,与代表美国政府的美国国务卿西华德在美国首都华盛顿签订了《中美天津条约续增条约》,也称《蒲安臣条约》。该条约的特殊之处在于,蒲安臣是已经离任的美国驻清朝公使,清朝政府大胆启用这位外国人担任清政府对外使团的领袖,是史无前例之举。另外,《蒲安臣条约》也成为在清政府晚期相对来说比较平等的条约。
《蒲安臣条约》的主要内容如下:两国公民可以自由移民,自由进行贸易往来。可以到彼此的政府公立学校留学,享受优惠待遇。中国政府有权在美国港口派驻领事,享有类似英俄两国驻美领事的特权。两国可以到对方国家设立学校。两国政府尊重各自侨民的宗教信仰,两国公民在对方境内不能因为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视甚至迫害。美国政府无权也无意干涉中国国内事务,中国政府有权建设自己的铁路和电报设施,并且可以寻求来自美国的工程指导,聘用美国工程师进行建设。
互惠互利、各取所需是两国交往的基本原则,而宏观的经济、政治背景以及与之联系的国家利益促成了该条约的签成。加之蒲安臣本人遵从的政治思想与条约的精神有相同之处,条约更是得以顺利签成。该条约对于移民、留学交流和宗教传播起到了推动作用。
美国独立之后,利用自身的资源发展经济,到了 19 世纪北方资本主义工业发展引发了着名的南北战争,北方先进生产力的胜利保障了资本主义工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所需的劳动力来自本国国土的白人和南方解放了的黑人奴隶,除此之外,还包括不断涌入美国的国外移民。美国大陆地广人稀,工业化和机械化进程中,各个工业部门如果进一步扩张规模,必然需要大量劳动力,因此美国在 19 世纪上半期对国外自由移民的态度是宽容的。美国国土广袤,地形复杂,河流众多,运输原材料的问题亟待解决,因此随着工业和农业发展,从工业革命直到 19 世纪,美国联邦政府和州政府致力于修建运河、铁路和公路,连接各州,方便贸易往来和人力流动。
一旦新的积累财富的地区,比如修建铁路的地区和开采金矿的地区被发现,铁路修建商和土地投机者就会需要价格低廉的劳动力。修建铁路等基础设施的劳动力除了来自本国外,还有来自欧洲各国的移民。1864 年,国会通过《契约劳工法》,使外国的契约工人入境有了法律依据,推动了移民浪潮[1](P40).美国通过《蒲安臣条约》获得的好处之一是劳动力得到了补充。美国接受华工到美国工作,华工的输入填补了诸如开矿、修铁路等艰苦危险建设的劳动力空缺,满足了美国经济发展的需要。然而资本主义工业在上升过程中缺乏法律约束之时,华工在美国的工作环境艰苦恶劣,他们自然和其他劳动者一样受到了剥削和压迫;而且作为少数外来群体,更会受到美国白色人种排挤。
19 世纪 60 年代,美国政府刚刚经历了南北战争,当务之急就是恢复并发展国内经济,将国内政治和经济调整好,这种主观需要正好和当时美国工业发展势不可挡的客观趋势符合。与此同时,在处理外交事务时,美国联邦政府既要保证利益,避免冲突,互惠互利,争取为国内经济发展和战后重建创造良好的国外环境和平稳的国内关系,又要为打开国外贸易市场、攫取更多利润做好准备。美国国务卿卡斯说:“真正的明智要求我们在努力使中国向世界贸易和交往的开放中,注意节制和谨慎。为了稳妥和成功,这种努力必须靠时间和伴随时间而逐渐发生的变化的作用,我们与该国的关系并没有正当理由去诉诸战争。 ”
美国政府给它的首任驻华公使列卫廉的训令中,虽然要求他在修约问题上“应以向中国建议为限,应切记,美国政府并没有和中国作战”,但却示明其“可与英、法在中国的行动作公平合作”[2](P124).当蒲安臣在中国任驻华公使时,美国国务卿西沃德在给他的训令中指出:“英国和法国在中国出现的不仅是他们的外交代表,而且还有支持这些外交代表的陆海军力量。不幸的是,你并没有。就我的理解,我国在华利益和上述两国一致。”美国对各国发出照会,声称每个国家不能干涉其他国家在中国利益范围内或者租借地的任何口岸或者任何既得利益,在利益范围内的任何口岸,对其他国家的船舶不得收比本国高的港口税[3].
实质上美国承认了各国的在华势力范围,作为交换,各国也要投桃报李地尊重“其他国家的船舶”其实也意味着美国的船舶。美国正集中注意力在南美洲扩张利益,毕竟南美洲是美国的门户,美国需要调整好与周边国家的关系,因而美国暂时未对中国进行更多干涉。根据《蒲安臣条约》,两国公民可以到双方境内留学和传教。条约使美国政府的经济利益得到了保障,同时也便于美国输出文化和本国的意识形态。在两种或者多种文化碰撞相交时,经济强大的一方往往占主导地位,影响着甚至潜移默化地改变着其他文化。
美国经济相对于当时的中国来说,当属列强的地位,美国政府和其他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一样,试图把本国所信仰和尊崇的文化传播给相对弱势的国家。这种传播基于对本国的经济和文化领域发展路线的肯定和扩大,其意图是多方面的,不但有本国经济发展所带来的文化自豪感和文化宗教传播的使命感,即让别的民族和国家了解接受跟从自己所认定的优越文化,还包含着一国政府主观切入别国思想文化系统的政治意图---在文化浸润中树立威望,从侧面间接形成政治利益的认同感和外交突破口。根据学者葛兰西的理论,占据统治地位的文化以其强大的政治统治基础和军事力量作为依托,建立附属于它的教育机构、宗教团体来传播自身的思想文化、价值观和宗教信仰,确保其优越的统治地位[4].
美国人的先辈是清教徒,为逃避宗教迫害而到荒凉的北美大陆定居和开拓,之后历代美国人传承了清教徒的信念---信守教义,独立奋斗。他们认为自身应该传播____文明、征服落后民族和落后文明,以这种文明和精神为荣,将其视为自身物质发展和精神层次提高的动因,这种使命意识---把美国的宗教和文明积极推广到其他民族和文明的体系里---一直植根于美国政治和文化思想之中[1](P53).《蒲安臣条约》要求清政府要保护美国传教士在中国地方传教的人身安全,从实质上分析是要求清政府镇压当时愈演愈烈的民间反洋教运动。总之,美国国家的经济政治发展和美国人个人的生活都在一定程度上被宗教信仰以及基于其上的思想文化所影响,美国政府当然会重视宗教信仰的深远影响并力图将自己的主观信条发扬光大,服务于内政和外交,求得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认同。
清政府统治下的中国经济科技落后,在西方国家的武力威胁下不得不采取“和戎”的政策,同西方各国签订了一系列不平等条约,以经济赔偿和开放港口等损害利益的手段换取暂时安全[2](P76).软弱的经济实力决定了清政府在外交中处于不利地位。在敌强我弱难以抵抗的情况下,清政府别无选择,只能委屈退让,签订各种不平等条约。条约外交是统治者在艰难的环境中对中国权益的一种维护和争取[3](P80).第二次鸦片战争后,清政府签订《天津条约》和《北京续增条约》,满足西方各国的不合理要求,从此要展开不同以往的外交政策,抵御外来侵略势力的蚕食。清政府设立各国事务衙门,在开放口岸设立通商大臣,处理对西方各国的通商事务。
为了挽救岌岌可危的政权,洋务派在认识到西方科学技术的强大力量之后,积极发展洋务运动,引进西方先进的科学技术来装备中国防务,提高中国的经济水平。西方各国凭借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精良的武器装备扩大势力威胁到中国传统保守的封建农业经济和清政府的统治,以不平等条约为依据,促使清政府反思国际惯例和国内的政治局面。清政府专门设立北京同文馆,学习西方语言,同时翻译《万国公法》,以研究当时国外的外交政策,之后衙门曾经派斌椿作为政府使团考察欧洲各国的国情,意识到西方国家技术先进、装备精良,需要清政府学习[4].清政府从《蒲安臣条约》中牺牲的某些自身利益换取到来自美国政府的有利于清政府统治和发展技术的承诺。与之前签订的不平等条约比较起来《蒲安臣条约》相对公平,它的积极意义在于美国给予中国最惠国待遇,承诺中国可以在美国派驻领事,实现了一定程度的外交平等。
清政府以对美条约为契机,尽量不丧失国家权益。鸦片战争后,根据清政府同西方各国签订的不平等条约,清政府不得不对外开放多个河岸海港,这意味着中国面临任人宰割、丧失国家自主权的命运。《蒲安臣条约》中,中国得以在美国的港口派驻领事,获得了与英国等西方国家相等的外交地位,这是清政府在外交关系中取得的为数不多的平等待遇。美国还允诺指派工程师协助清政府建设铁路。这些有助于清政府学习引进西方先进技术,也算是美国在对外关系方面从形式上尊重清政府。
《蒲安臣条约》中,两国公民可以到对方国家留学,清政府据此派遣留学生到美国学习先进科学技术,目的是利用所学西方科学技术增强国家实力。清政府试图以《万国公法》为依据,以条约文字为约束,遏制西方国家在中国的侵略行径,保护中国的主权,维护清政府的统治利益,并且走出国门,学习先进的生产技术,改变国内危机。清政府不得不遵守国际间惯例,派遣外交使团奔赴欧洲和美洲进行协商,《蒲安臣条约》应运而生。蒲安臣是美国人,卸任驻华公使之后,清政府委派这位洋人为代表出使各国,是一项前所未有的开明举措。选用蒲安臣的原因之一在于,蒲安臣当过驻华公使,了解中西文化,可以帮助清政府更通畅无阻地对外交流,更明确地向另外一种有着不同经济基础的强大政权表达意愿。风雨飘摇、内外交困的清政府需要探索一种自己能够承受的外交方式,以此来最大限度地保留实力。
它具体地反映了中国外交在历史转折时期的无奈、矛盾和冲突,也是不同思想意识形态的相互了解。蒲安臣使团一行三十人,于 1868 年相继访问了美国、英国、瑞(典)、丹麦、荷兰以及俄国等西方国家。这次出使,是清政府为将开始的修约谈判作准备,希望西方各国在修约谈判时要求不要太苛刻。赫德在给美国驻华公使劳文罗斯的信中说,“不只是通过驻北京的外国使臣相联络,更希望能通过常驻的中国使臣为媒介,在每个国家的首都向其政府陈述意见。”可见,蒲安臣出使是清政府想进入国际社会的一次尝试,也是清政府遣使驻外的一个前奏[1](P18).
在清政府与西方各国签订的各种条约中,《蒲安臣条约》有外交对等性,体现了清政府挽救摇摇欲坠的外交权利的希望。不过,当时双方经济实力相差较大,西方先进的生产力和精良的武器装备让西方各国有强大的谈判条件,通过条约来实现扩张势力攫取最大商业利润和政治利益的企图,而中国那时的经济发展和政治体制决定了中国抵制外来势力的行动会遇到很多困难。所以,一个国家只有经济发展,武装力量强大,才能过有足够的势力在变幻多端的国际形势中扞卫自己的国家主权,求得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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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民事诉讼中,我们经常听到这样一句话“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可见,证据在民事诉讼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任何案件的审判都必须以证据审查为基础。作为证据制度的主要内容之一,民事证人制度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做出公正判决同样是必不可少的。近年来,随着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证人制度在民事诉讼中显得越来越重要。但由于长期以来,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对民事证人制度不够重视,致使民事案件审理实践中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作伪证以及证言前后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影响到证言在实践中的应用,也妨害到司法公正与效率,并损害了司法权威。因此,准确评判当前我国民事证人制度的现状与缺陷,构建完善的符合中国国情的民事证人制度体系很有必要,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一环。
关键词:民事证人制度民事诉讼证据
证人是指知晓案件事实并应当事人的要求或法院的传唤到法庭作证的人,证人就自己知道的事实向法庭所做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中普遍使用的一种证据,具有描述性和确定性的特征。它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共同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案件事实。证言的重要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证言的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部分或全部;二是证人证言为正确审查判断其他证据提供有力手段。古往今来世界各国的立法都普遍重视证人证言的地位和作用。
我国在立法上,对证据问题重视不够,到目前为止尚无证据法典。近年来的民事审判方式出现了弱化职权主义、强化当事人主义的明显趋势,在诉讼中弱化了法官主动收集证据的权力,而改为主要由诉讼当事人双方举证。这样,中国证据制度立法上的缺陷便暴露无遗。而在证人制度方面,暴露的问题更为突出。关于证人制度,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一规定过于原则,程序规范疏漏、法律约束不力、可操作性不强,没有形成一个较完整的证人制度体系。在学术界和司法界的强烈呼吁和共同努力下,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是我国第一次比较系统地规定证人制度的司法解释,它的实施,对证人的资格、证人作证的程序、证人作证应以出庭作证为原则、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对证人的询问规则等作了相应规定,初步形成了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基本符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但从实践中看,《规定》对证人作证的具体方式、程序、证言生效规则及违反出庭作证义务的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仍存在缺陷,尤其是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权益保障等方面几乎没有可操作性的内容。
虽然《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再次重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实际情况却与法律规定相差甚远。总体来看,我国民事证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现象:
第一,证人出庭率低,普遍适用书面证言。在各地开庭审理的各类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普遍很低。有学者于2004年分别在北京、内蒙、河北随机选择了五个基层法院作为调查对象,对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情况进行了调查。在这五个法院中,得到判决结案的样本共计为1780个,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为169个。在上述调查的基础上,又分别对其中四个法院2001年和2003年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进行了统计,2001年四个法院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分别为:7.9%、7.6%、5.2%、4.9%;2003年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分别为:11.6%、13.1%、14.6%、9.8%。虽然2003年证人出庭作证比率与2001年相比有所提升,但从总体来看,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仍然很低。
1.不愿卷入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受封建传统文化的影响,一般情况下,人们都不愿与“官司”有牵连,不愿参与诉讼,认为别人“打官司”与自己不存在利害关系,为别人作证是多管闲事,正是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态度,在法庭或当事人要求其出庭作证时,以种种理由推脱,不愿意出庭,有时即使勉强出庭,态度也不严肃、不认真,草草应付了事。
2.害怕作证后受到打击、报复。通过笔者在工作中了解发现,很多证人不愿意作证是因为害怕遭到其证言不利方当事人的打击报复,不敢作证。特别是在社会治安状况比较差,自身缺乏安全感的地方这种现象更为明显,证人出于保护自身和亲属的安全,不敢出庭作证。
3.证人不愿意因作证浪费自己的精力和时间,影响自己的正常工作。有的证人缺乏嫉恶如仇、爱憎分明的正义感,认为作证对自己没有什么好处,白白浪费了自己的时间、精力,有时还影响自己的正常工作,所以不愿意作证。
4.证人意识淡薄,法治观念不强。一种情况是证人与案件一方当事人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或者有亲属、朋友或同事等关系,作证会对其产生不利后果,或者与案件本身有利害关系,作证对自己产生不利后果。那么,证人就会置法律义务于不顾而不愿作证。另一种情况是证人与一方当事人有过节,如实作证会对其有利。那么证人就会存在侥幸心理而作伪证。
1.立法内容中证人的权利义务显失平衡。承担义务必须赋予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法律在要求证人承担作证义务的同时,应赋予其与承担的义务相对等的权利。如果只强调义务,而没有必要的权利保障规范,或者规范不够明确具体,可操作性不强,在具体实践中无法操作,必然导致证人的权利义务失衡,从而影响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具体表现为:
第一,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损失补偿规定不够明确具体。《规定》第54条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方一方当事人承担”。在强调证人作证义务的同时,明确了证人享有经济补偿权利,这是该规定的进步之处。但是,规定只提出补偿证人的合理费用,但对合理费用的具体范围没有确定,对证人获取经济补偿的具体程序也没有明确,可操作性不强。司法实践中,由败诉方承担证人费用的裁判几乎没有。
第二,未规定证人在特殊情况下拒绝作证的权利。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关于证人在何种情况下有权拒绝作证的规定,如果缺少该规定,绝对要求知道案件事实的所有人作证,可能会影响社会、家庭的伦理道德关系,从而影响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也可能因证人的作证行为而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还可能因证人的作证行为使证人的职业形象受到损害,从而影响整个行业形象。
第三,对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不力。如果证人如实作证后,由于其作证行为而使自己及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由谁应该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怎样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目前我国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处于无法可依状态,使证人缺乏安全感,面临作证义务时顾虑重重,不愿意作证或不愿意出庭作证。
第四,对证人作证缺乏强制性规范。《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并没有规定如果知道案件事实的人不遵守法律规定进行作证,应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因而,知道案件事实的人是否作证,完全成为了证人的自愿行为,法庭毫无约束力,如果知道案件事实的人不合作,不愿意作证,法庭也没有办法,当事人也由于知情人的拒绝作证而承担败诉的风险。由于缺乏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案件知情人是否作证就成为一种可以规避的义务,案件知情人不作证或不如实作证的情况就无法避免。
第五,对证人证言生效条件的规定不够严格。《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又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规定了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几种具体情形,从该规定看,除了规定了几种具体的可以不出庭的情形外,又有一款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的规定。以上规定看似全面具体,实则存在漏洞,首先,如果证人因几种特殊情况不予出庭,那么应由谁举证,具备怎样的证据条件就可以不予出庭没有明确规定,其次,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的规定给不愿意出庭作证的证人寻找借口提供了合法的法律依据,如果证人不愿意出庭,就可以找各种理由进行规避。因此,从某种角度看,我国目前的证人制度在实务中仍形同虚设。
另外,从立法角度而言,对证人的主体资格设置也不够严谨科学。
1.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对证人制度的认识不到位。由于历史的原因和司法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目前部分司法人员法律素养不高。这种现象的存在直接影响了证人制度的准确贯彻落实,反映在具体案件中,就是对证人证言的重要性相比较其他种类的证据重视程度不够,对证人权利的保护也不够积极、不够重视,具体表现为:
首先,部分法官由于诉讼传统的影响,在审理实务中重视书面证据而忽视证人出庭的重要性,认为只要是书面证言经过法庭的当庭质证,和证人在法庭当庭陈述的证言是一样的,具有相同的证明效力,所以,对证人出庭不够重视,要求也不够严格。
其次,由于有些法院司法人员有限,法院的案件累积比较多,而法院对法官年终进行结案率的考核,法官为了较快的办结案件,提高结案率,有时不愿意让证人出庭作证,这样可以省去向证人送达的时间,在法庭审理中也可以省去证人的陈述时间、省去向证人的询问质证时间,也可以避免由于证人证词可能出现的反复、矛盾而引起的审判期限的延长,也可以避免由于证人的出庭而引发的经济补偿麻烦等问题,从而能在较短的时间内审结案件,这种片面追求效率的做法,由于不重视证人出庭的作用,有时会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质量。
再次,在少部分法官的潜意识中,将证人作为审理案件工具来看待,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只要求证人如实尽其作证义务,对其权利的保护缺乏足够重视,不尊重证人,有时甚至随意呵斥证人,这就使越来越多的证人远离法庭,而且会引起连锁效应。现在,司法改革趋向于法庭审理的公开化,司法文书的透明化,这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需要,是对司法审判进行有效监督的方式之一,但这种趋势没有充分注意到证人的特殊性,部分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对证人的基本情况及其证言的内容缺乏必要的保密,也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2.司法投入严重不足。受国家经济条件和财政体制的制约,在一些地方,特别是在部分欠发达地区,司法资金的投入严重不足,办案经费十分紧张,直接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制度的落实,有的地方甚至连证人出庭的交通费和误工费都无法落实,证人因出庭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经济补偿就更无从谈起,直接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3.少部分法官存在腐败现象。司法公正的核心是审判公正,而审判公正的核心是法官要有依法公正审理案件的职业素养,公正的司法裁判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价值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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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职称制度主要经历了计划体制阶段、停滞与恢复阶段、改革阶段、建设市场经济体制阶段等四个阶段。职称制度在落实党的知识分子政策,推动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当前,处理好职称与职业资格的关系、评聘关系、考核评价和资格管理,对我国未来职称制度的发展,意义深远。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新中国职称制度的历史追溯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职称制度主要经历了计划体制阶段、停滞与恢复阶段、改革阶段、建设市场经济体制阶段等四个阶段。职称制度在落实党的知识分子政策,推动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当前,处理好职称与职业资格的关系、评聘关系、考核评价和资格管理,对我国未来职称制度的发展,意义深远。
职称制度是我国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建国以来,我国的职称制度主要经历了1949~1966年:计划体制阶段;1977~1983年:停滞与恢复阶段;1986~1994年:改革阶段;1994年至今:建设市场经济体制阶段等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解放初期至上世纪60年代中期实行的是技术职务任命制度。建国初期,科研机构与高等院校基本上沿用了旧中国的职称制度,对原有的学术等级予以保留,对已取得的学术职务进行考核认定。上世纪50年代中期,借鉴前苏联对科学技术人员管理模式,把专业技术人员归为“国家干部”序列,其职务等同于行政级别,实行任命制:同时积极探索“学衔”制度,并把其明确为“国家根据科学研究人员、高等学校教师在工作岗位上所达到的学术水平、工作能力和工作成就予以的学术职务称号”。
第二阶段:1977~1983年实行的是技术职称评定制度。1977年《中共中央关于召开全国科学大会的通知》提出:“应该恢复技术职称,建立考核制度,实行技术岗位责任制”。邓小平同志指示,“大专院校也应该恢复教授、讲师、助教等职称”。“职称”的概念由此被明确提出。随后国家把职称评定作为“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一项重要措施,开始启动。1978年国务院率先恢复了《关于高等学校教师职务名称及其确定与提升办法的暂行规定》,并指出,“原已确定提升的各等级职务一律有效,恢复名称,不须重新办理报批手续。1979年国务院批准卫生部颁发了《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随后又在保留原有五个学术、技术职称的同时,增加了业务职称,到1983年中央决定暂停职称评定工作、进行全面整改前,正式批准的职称暂行条例共有22个。
第三阶段:1986年开始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当时我国实行的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1986年中央决定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同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了中央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报告》,2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至此,以实施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为核心的职称改革工作正式展开。截止到1988年,经批准下发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达29个。1989年,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工作再次出现停顿,1990年解冻,随即进入正常化、规范化的轨道。
这个阶段职称工作的特点是:专业技术职务不同于一次获得后终生拥有的学位、学衔等各种学术、技术称号,它具有明确的岗位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限制,与工资待遇挂钩,所聘职务只在单位内部有效,成为集评价、使用、待遇三位一体的人事管理制度。这项制度通过资格评定给予专业技术人员以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水平的认可,同时通过岗位职务聘任,将岗位要求和技术人员的资格、待遇、责任等统一起来,并通过设置一定的任期保证专业技术人员的整体质量和水平,对于调动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创造性,提高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和推动人事制度改革起到了积极的导向作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实施吸引和选拔了大批优秀专业技术人才。
第四阶段:自1994年开始,逐步推行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1994年我国开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经济体制由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我国职称制度开始探索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机制。在继续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同时,逐步推行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主要有两类资格制度:一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在关系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关键领域和岗位,建立实施强制的职业准入资格制度,强化对个人的资质要求;二是职业水平评价制度,在借鉴一些经济发达国家的做法的基础上,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对服务领域广阔、社会需求量大的领域,建立职业水平认证制度,其目的是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为社会提供更好的服务。
有关职称制度和职业资格制度的两个决定性文件,一是1986年1月2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下发《关于转发〈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报告〉的通知》(中发,[1986]3号),其中明确指出:“改革的中心是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并相应地实行以职务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度。”这标志着我国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建设工作的开始。二是中国共产党第十四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1993年11月14日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制定各种职业的资格标准和录用标准,实行学历文凭和职业资格两种证书制度,逐步实行公开招聘,平等竞争,促进人才合理流动。”这标志着我国职业资格制度开始建立。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章第六十九条规定:“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职业教育法》第一章第八条明确指出:“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文凭、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这些法规确定了国家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的法律依据。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劳动就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国家考试制度。它是指按照国家制定的职业技能标准或任职资格条件,通过政府认定的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的技能水平或职业资格进行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评价和鉴定,对合格者授予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例如:1999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据卫生部统计,到2009年的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业由2001年的91个增加至114个,其中2010年新增了重症医学专业。军队人员参加全国卫生考试试点由2007年江苏、甘肃2个考区扩大到天津、吉林、江苏、河南、广西、贵州、甘肃7个考区。另有港、澳、台数百名考生自愿报名参加。2009年报考人数为122.8万人,达到历年最高值,其中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报考人数为58万余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大典》于1998年正式颁布,大典把我国的职业分为8大类,11中类,1180个细类,制定了《职业资格标准制定流程》。“这些职业中,已颁布了650个国家职业标准。在‘十一五’期间(2006~2010年),国家职业标准将达到1200个左右。这些国家职业标准将覆盖第三大类到第六大类的技术含量较高和对从业人员素质要求较高的职业。”①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自2004年8月建立新职业信息发布制度以来,已经发布了10批共106个新职业的信息,其中已完成国家职业标准制定的88个。新职业信息的发布和国家职业标准的制定,对于引导就业和职业培训,加强职业的规范化管理,促进从业人员技能水平的提高和相关行业的发展都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近20年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为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原人事部会同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市对以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为主体的职称制度逐步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探索。一方面,在部分系列中试行评聘分开,探索试行以考代评的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强化资格管理;另一方面,在部分地方和单位试行以聘代评、评聘合一的评价方式。与此同时,还推行了考试、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等多种评价方式,不断完善评价标准,改进和丰富评价方式、手段,逐步提高评价质量。
截至2005年底,在全国4195.6万专业技术人员中,3000多万专业技术人员具有职称,2756.7万人分布在国有企事业单位,教育、卫生、工程、农业、科研系列占80%以上。其中,高级职称有234.8万人,中级职称有976.9万人,初级职称1322.6万人。截至2006年8月底,我国现有专业技术职务系列27个,已建立职业准入性质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40项,职业水平评价性质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9项,取得证书人员共约100万人。
职称制度作为我国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实施50年来,在调动专业技术人员积极性、创造性,落实党的知识分子政策,推动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目前,职称制度已基本涵盖了各类专业技术人才群体,成为不同行业领域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分类管理的重要基础,成为专业技术人员职业发展的一条重要途径,并成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制度,为我国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是实现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的重要保障。
当然,职称制度还有许多不适应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要求的地方,还有一些制约专业技术人才发展的地方,需要深入改革。职称制度一直以来都是国家、社会、政府部门以及专业技术人员非常关注的问题,一直都被列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重要任务之一。从系统思考和实践的角度看,突出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这些将会影响到职称制度未来的发展和变化。
职称与职业资格的关系。在我国,从历史上看是先有职称制度,后有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两者的关系涉及专业技术职业的分类管理问题。笔者的观点是,职业是基础。我国应当建立适合中国国情又与国际接轨的职业资格制度,这方面已经具备法律基础和实施基础,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对于专业技术人员来说,职称可以是职务,也可以是执业资格的能力水平划分,这要看职业的性质。如:大学的“教授”。教授是职务,可以由用人单位聘任,也就存在A校聘某人为教授,而在B校其则可能被聘为副教授,甚至讲师的情况;在医院则不然,医师是准入性职业,主任医师就是主任医师,它具有职业行为的排他性,属于以国家信誉担保职业行为性质的职业,不应当用单位用人标准取代国家资格标准。因此,A医院不可以直接聘B医院的主治医师为A医院的主任医师。
评聘关系。评聘合一还是评聘分离,一直是有不同意见的地方。不同的观点角度不同但都有一些合理之处,但“资格社会化、使用单位化、待遇贡献化、保障公平化”是比较合理的发展方向。评聘合一会受到岗位总量和结构比例的约束,给需要获得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带来一些麻烦,评聘分离会产生评了为什么不聘的麻烦,有些让人左右为难。笔者的观点是:不能简单地将评聘分离还是评聘合一“一刀切”,分类管理是人力资源管理的基本原则。在此,这个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职业的性质,对于专业社会化程度较高的职业,适合评聘分离,如:律师、会计师等,而对于专业社会化程度较低,同时对于职业资格获取的社会需求量较小的职业,则适合评聘合一,除了国家财政权全额拨付且不容许也不能从事市场盈利行为的组织,国家应当进行岗位总量和结构比例的控制,其他类型的单位则应当把用人权交给用人单位。
对于医护专业技术人员来说应当实行评聘分离,依法取得执业资格是从业的准入性要求,但是否聘用取决于用人单位的需求;职称是在此基础上对专业技术人员能力及专业水准的评价,应当本着“行业认可”的精神,进行社会化评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所从事的行业关乎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应当有严格的国家与行业资格标准,属于依法准入性职业,不应当存在“低职高聘或高职低聘”的问题。目前,职称评定受单位影响很大,今后应当逐步向行业协会管理方向发展,现在是不得不由政府或政府委托在行业中有影响力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进行管理的方式进行职称评审,有些事情不能都由政府包办,这些应当依照2004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许可法》逐步加以规范和放权。
考核评价。考核评价是客观、公正、合理、真实地反映专业技术人员能力业绩水平的关键环节,也是国家、用人单位、服务对象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管理和监督的重要手段。这里要区分两种情况,一是获取执业资格的考试和职称评审的考评,二是对获取执业资格和职称后,用人单位对专业技术人员履职行为的考核评价。对于前者,目前的资格考试和职称评审总体上看是被认可的,但也存在考试与评价标准能否客观、公正、准确地反映专业技术人员能力水平的问题。许多单位在职称评审之外还要再设置首席专家、院级专家、学科带头人等等,就说明职称不能完全满足事业发展要求,不能充分促进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发展以及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对于后者,主要是考核评价需要分类分级、要符合人才成长规律,有些则更需要进行服务对象的评价和跟踪调查,还要加强监督环节,强化事前、事中的监督,而不仅仅是等事实发生后再去考核评价。
资格管理。资格管理是关键环节,应当由利益相关者共同参与,由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例如:现在医患纠纷是非常突出的问题,尤其是消费者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如何维护权益,专业技术人员又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很大程度上都体现在对从业资格的管理上。这方面可以借鉴国外行业协会的资格管理经验,做到公开、公正、透明,帮助专业技术人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促进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发展。
职称制度改革任重道远。“我国将加快职称制度改革,以能力和业绩为导向,以分类管理为基础,以构建专业技术人才职业评价机制为核心,形成科学、分类、动态、面向全社会各类专业技术人才的职称体系。”大部制的建立使得职称、职业资格管理得以统筹进行。以职业为基础,建立有中国特色、与国际接轨的职业资格管理体系是发展方向。(作者为中国人事科学研究院研究员)
①数据摘自《职业》,2007年第5期,第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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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重要的一项政治制度,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民族自治权作为其核心内容。保障民族自主权的实现,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要目标。中国共产党从接触到民族自决的思想到抗战时期民族自治思想的选择,再到如今民族区域自治的发展,我党不断探索并成功构建了符合国情的处理国内民族问题的适当模式。
【关键词】民族区域自治;民族自决;民族自治
民族自决权,最早由欧洲启蒙时期的思想家阐述,马克思主义民族自决理论是伴随着马克思主义的产生而产生的,是民族自决理论的一个分支。马克思和恩格斯充分肯定了民族自决权,早在资本主义上升时期,就坚决主张被压迫民族有民族自决权。
列宁和斯大林继承了马克思和恩格斯的关于依靠无产阶级消除阶级压迫和阶级剥削从而消灭民族压迫等的一些思想。列宁提出民族自决权的出发点完全是为了维护各民族劳动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他始终坚持民族自决要服从无产阶级革命利益的要求,在权利平等基础上促进各民族联合和团结。列宁在十月革命胜利后,灵活运用民族自决原则,采取民族共和国和民族区域自治等形式实现各民族的独立自主,促进各民族的团结。
斯大林继承了列宁的民族自决的思想,自决权是解决民族问题的一个必要条件。在斯大林看来,“自决权就是:只有民族自己有权利决定自己的命运,谁也没有权利用暴力干涉这个民族的生活,毁坏它的学校和其他机关,破坏它的风俗和习惯,限制它的语言,削减它的权利。它反对用暴力压迫民族,仅仅维护由民族自己决定自己命运的权利,同时要进行鼓动,反对该民族的一切有害的风俗和机关,使该民族的劳动阶层能够摆脱这些有害的东西。”
中共民族政策的创立直接导源于马克思主义理论。列宁与斯大林关于民族问题的学说和共产国际因之做出的决策,决定了中共早期民族政策的内容和走向。联邦制与民族自决在中国革命进程中一定程度上起到政治动员作用,但实际上并不适用于历史上就是统一的多民族的近代中国。
1922年,中国共产党在《中国共产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宣言》中对于民族纲领是正式的提出来了,在这次会议党正式的指出:“我党要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民主主义的统一,需要由人民来主持建立我们真正的民族共和国,然后在回疆、西藏、蒙古建立三个自治联邦,最后由我们的民族共和国与三个自治联邦联合建立中华联邦共和国。” 1923年中共三大制定的党纲草案再次明确提出:边疆少数民族与“中国本部”的关系,“由各该地民族自决”。在地域上,增加了青海。在1928年《中国共产党第六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政治决议案》中强调:“统一中国,承认民族自决权”。第六次全国代表大会重申承认民族自决权,以此作为团结和动员各族人民共同反抗并推翻国民党反动统治的一面旗帜,并且将它列为党的十大政治口号之一。
在创建之初,中国共产党提出的是联邦制和民族自决的制度设计,在1931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中所体现的民族政策中规定了“中国苏维埃政权承认中国境内少数民族的自决权,一直承认到各弱小民族有同中国脱离,自己成立独立的国家的权利。蒙、回、藏、苗、黎、高丽人等,凡是居住中国地域内的,他们有完全自决权:加入或脱离中国苏维埃联邦,或建立自己的自治区域。”对于我党以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少数民族人民的自决权,是有重要的进步意义的。一方面它是对少数民族人民民族自决权的重要法律保障,另一方面它是我党法律发展的重要进步。这是我党第一次明确提出:国内的民族问题可以采用联邦制和区域自治两种形式并存的方法来解决,从而提出了民族区域自治的形式做了探索。1934,中华苏维埃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也重申了1931年宪法大纲中关于少数民族问题的规定。这一时期所提出的“民族自治区域”的主张,虽然同后来中国共产党实行的民族区域自治不完全相同,但包含了“在统一国家之内实行民族区域的自治”的含义,即已具有了区域自治的思想萌芽。
从中共创建到抗战全面爆发之初,中共坚持以联邦制与民族自决为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制度选择,由于条件不具备,并没有产生与之相符的结果。但它在党领导的革命斗争中,起到了重要的政治动员作用。“它的现实意义――动员少数民族群众投入反帝反封建斗争,大于用以解决民族问题政治形式的未来意义”。
七七事变以来,日本帝国主义对中国的全面侵略,利用“民族自决”的幌子分裂我国少数民族,中国共产党意识到中华民族必须实现高度团结,汉族与各少数民族结为一体,形成牢固的抗日。而这时再强调民族自决权的原则,实际上就是强调少数民族从国民党的统治下分离出来,独立出来,这样只能从内部瓦解统一战线。在这一时期,中国共产党特别强调中国要建立一个统一的国家,并在这一前提下,建立各少数民族的自治区,行使自治权。
1938年,毛泽东在党的六届六中全会上所作的《论新阶段》的报告中,科学地总结了中国共产党建党以来民族理论、民族工作的经验。他指出:“允许蒙、回、藏、苗、瑶、夷、番各民族与汉族有平等权利,在共同对日原则之下,有自己管理自己事务之权,同时与汉族联合建立统一的国家。”这里中国共产党明确了中国各民族要建立统一的政府,明确了党的民族政策不是建立联邦形式的国家,表明了我党经历了从“民族自决”到“民族区域自治”的历史转型,开始摒弃联邦制,逐步确立民族区域自治的历程。1945年10月23日,《中共中央关于内蒙工作方针给晋察冀中央局的指示》中提出,解决内蒙古民族问题的基本方针是“实行区域自治”,并决定“首先从各旗开始,争取时间,放手发动与组织蒙人的地方自治运动,建立自治政府”。
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明确规定了中国共产党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原则,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实行团结互助……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分别建立各种民族自治机关。凡各民族杂居的地方及民族自治区内,各民族在当地政权机关中均应有相当名额的代表。”至此,中国共产党将民族区域自治政策最终确定为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和制度,不仅是我党将学习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理论的学说与我国实际的民族问题充分结合的产物,并且是历史发展的结果,而且是中国各族人民共同的、自主的历史选择。
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其中明文规定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即单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之下,在各个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在少数民族自治区域内设立民族自治机关,少数民族群众独立的在法律法规范围内行使高度的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前提是我国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而非联邦制,首要的背景是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是由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民族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由聚居区内的少数民族掌握自治权,根据其各自民族当地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特点管理自治地方的事务。
前苏联实行的以民族自决权为核心的共和国联邦制,经过70多年的实践发展出了问题,最终导致其解体,原因之一就是苏维埃联邦制所具有的特殊性,导致各种矛盾以民族问题的形式出现,影响到联盟的稳定。相比之下,中国共产党行的民族区域自治“强调在政治上各个民族行使平等参与和自主管理的权利,在经济和文化上国家采取措施扶助少数民族发展、重视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最根本的目的是要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的全面发展,实现真正的民族平等与民族自治。
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确立到发展与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来实施一直以来发挥了重要作用,对于我国国家稳定统一和民族事业的发展以及我国经济的快速飞跃提供了重要助力。民族区域自治是民族因素和地域因素的结合,政治因素和经济因素的结合,它的特点和优点就是把国家的集中统一与民族地区的自治有机地统一起来,既能保证少数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的地方性事务和国家事务,又能保证国家的统一领导,巩固和发展中华民族的大团结。
从中国共产党二大开始提出民族自决的口号,再到抗战时期的民族自决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探索,到解放战争时期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践,最后再到建国前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最终完善,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华民族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对民族政策的探索,经过各个时期民族政策的理论与实践的验证和新民主主义革命的洗礼,中国共产党和中华民族最终选择了适合我国国情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正是这种政策的选择,使中国共产党在各个时期都得到了中华各民族的支持。新中国建立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推行,既保障了少数民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权利,又从根本上改变了旧中国许多民族地区存在的不同程度的割据状态,实现了国家在政治上的高度统一,使得祖国的边防得到巩固,各少数民族人民翻身成了国家的主人。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建设还有很多问题需要探索与解决,但随着时代与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也将会不断丰富自己的内涵,完善自身,使之更加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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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是指知晓案件事实并应当事人的要求或法院的传唤到法庭作证的人,证人就自己知道的事实向法庭所做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中普遍使用的一种证据,具有描述性和确定性的特征。它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共同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案件事实。证言的重要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证言的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部分或全部;二是证人证言为正确审查判断其他证据提供有力手段。古往今来世界各国的立法都普遍重视证人证言的地位和作用。
我国在立法上,对证据问题重视不够,到目前为止尚无证据法典。近年来的民事审判方式出现了弱化职权主义、强化当事人主义的明显趋势,在诉讼中弱化了法官主动收集证据的权力,而改为主要由诉讼当事人双方举证。这样,中国证据制度立法上的缺陷便暴露无遗。而在证人制度方面,暴露的问题更为突出。关于证人制度,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一规定过于原则,程序规范疏漏、法律约束不力、可操作性不强,没有形成一个较完整的证人制度体系。在学术界和司法界的强烈呼吁和共同努力下,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是我国第一次比较系统地规定证人制度的司法解释,它的实施,对证人的资格、证人作证的程序、证人作证应以出庭作证为原则、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对证人的询问规则等作了相应规定,初步形成了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基本符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但从实践中看,《规定》对证人作证的具体方式、程序、证言生效规则及违反出庭作证义务的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仍存在缺陷,尤其是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权益保障等方面几乎没有可操作性的内容。
虽然《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再次重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实际情况却与法律规定相差甚远。总体来看,我国民事证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现象:
第一,证人出庭率低,普遍适用书面证言。在各地开庭审理的各类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普遍很低。有学者于2004年分别在北京、内蒙、河北随机选择了五个基层法院作为调查对象,对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情况进行了调查。在这五个法院中,得到判决结案的样本共计为1780个,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为169个。在上述调查的基础上,又分别对其中四个法院2001年和2003年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进行了统计,2001年四个法院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分别为:7.9%、7.6%、5.2%、4.9%;2003年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分别为:11.6%、13.1%、14.6%、9.8%。虽然2003年证人出庭作证比率与2001年相比有所提升,但从总体来看,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仍然很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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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的历史发展,历经萌芽、确立、成熟、完善四个阶段,贯穿整个中国社会发展,对当代死刑复核制度的确立产生了较大的影响。特别是在建立死刑复核责任追究制度、书面审和开庭审理相结合等方面,古代死刑复核制度对现代的借鉴意义重大。 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从历史的维度看中国死刑制度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死刑,是剥夺人生命的刑罚,又称为极刑、生命刑。随着时代的进步,死刑的问题也逐日备受关注。面对众多死刑存废理论,中国死刑的改革、发展究竟应当走什么样的路?当代中国死刑存在的历史背景如何?死刑立法、司法制度方面的缺陷何在,如何完善?这些都是我国当前死刑改革所面临的最为紧迫的问题。
【关键词】死刑制度;改革
死刑,顾名思义,是对犯罪人处死,即剥夺犯罪人生命权的一种刑罚方法。因其性质最为严厉,剥夺的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最大、最根本的权益,这种权益是人类其他权益存在的前提条件,任何其他种类的刑罚与死刑比起来都显得轻缓,所以死刑又被称为极刑。
(一)中国死刑制度的历史发展
中国历来就有“杀人者死”的法律文化传统,因而对最严重的犯罪试用死刑是理所当然的。尤其是春秋时期的法家,主张“以杀去杀,虽杀可也”,由此赋予死刑以某种正当性。在近两千年的封建专制社会,此种死刑观念被历代统治者奉为圭臬。
中国古代的死刑罪名是十分惊人的,对此,沈家本有以下简要的统计:“中国刑法,周时大辟二百,至汉武帝时多至四百零九条,当时颇有禁纲渐密之议。元魏时大辟二百三十条。隋开皇中除死刑八十一条。唐贞观中又减大辟九十三条,比古死刑殆除其半,刑法号为得中。”在中国历史上,惟一出现的对死刑限制的历史发生在唐贞观年间,令人诧异的是,这次是以恢复肉刑以削减死刑的形式出现的。中国古代的死刑的基本规律似乎与中国封建社会改朝换代的节律相合拍:处于盛世,刑罚轻缓,死刑减少,几个死刑最少的时期都是治世,如文景之治、贞观之治。而当处于末世,天下大乱,社会动荡,复用重刑,尤其倚重死刑,死罪遂之剧增。及至清代,其死刑罪名之多乃至中国数千年来之最。
在中国清代,欧洲国家已经完成资产阶级革命,对封建专制刑法进行了彻底改革,其中死刑大幅度减少,而中国清律刑罚之重、死刑之多与欧洲各国刑罚之轻、死刑之少形成鲜明的对比。在这样一种历史背景之下,沈家本领导清末刑法改革,一来减轻死刑的残酷性,二来减少了死刑的罪名。经过清末刑法改革,死刑罪名从840项减为1910年《大清新刑律》的20余项,这是中国历史上死刑罪名的一个新低,与当时各国刑法相比,亦属较少。从这个意义上说,经过清末刑法改革,中国死刑制度实现了近代化。
(二)中国建国后死刑制度发展
79刑法是我国建国以来颁布的第一部刑法典。该部刑法总则中有 4 个条文涉及死刑,该刑法第1条明确规定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充分体现了毛泽东同志于 1948 年提出的“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的刑事政策。
我国现行刑法是 97 刑法,严格了死刑的适用标准,缩小了死刑的适用对象的犯罪,放宽了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法定条件。体现了慎刑思想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回归。
07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回。
刑法修正案八是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保护,对依法进行社区矫正作出规定。
(一)中国现行死刑制度的缺陷
1. 部分死刑罪名备而不用。在我国刑法中,有相当一部分死刑罪名是备而不用的。这主要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死刑、危害国防利益犯罪的死刑和军人违反职责犯罪的死刑。这三类死刑罪名共计20个,占我国刑法所有死刑罪名的三分之一略低。
2. 死刑适用标准不够明晰。我国的死刑适用标准,我国刑法典并未对“罪行极其严重”作出明确诠释。对此,我国学界形成了客观标准说、主客观标准相统一说和法定刑标准说。其中,主客观标准统一说主张“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加以考察,其本质为犯罪的性质极为严重、犯罪的结果极为严重、犯罪的情节极为严重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为严重的统一,该观点揭示了死刑适用的内涵,成为我国学界的通说。但我们可以看出,即使是该通说也存在着死刑适用标准不明确、条件不具体的缺陷,无法为死刑提供充分的客观标准和依据。
(二)死刑限制制度构建的建议
第一,死刑限制立法制度的构建。削减备而不用的死刑罪名,陈兴良教授分析说从各国废止死刑的实践来看,军事犯罪的死刑与普通犯罪的死刑一般都是分而论之的,往往是先废除普通犯罪的死刑,最后才废除军事犯罪的死刑。鉴于这种情形,在我国上述三种备而不用的死刑罪名也不可能因其不用而废除。但我认为不用可以成为削减的理由。
明确死刑的适用标准,根据刑法典关于死刑适用积极条件的规定,在主客观标准相统一的基础上,对死刑的适用应确立三项细化标准,“即罪质标准、罪量标准、责量标准,明确死刑的适用标准,从而对刑法中死刑罪名的设置进行限制。
第二,死刑限制的司法制度构建。提高死缓缓期执行制度的适用比例,死刑缓期执行仍然是死刑的一种,虽然并不能看做一种独立的刑种,但是死刑缓期执行通过对本应处死的死刑犯适用暂缓执行,从而为死刑的实际不予执行创造了条件,并进一步在总体上限制和减少了死刑的实际适用,这是我国慎行思想的体现,它在客观上也是对刑罚重刑主义倾向的一种抑制。鉴于我国死缓适用比例过低的情形,“我们建议,在中国逐步废止死刑的进程中,应将死缓制度适用的范围尽可能地予以扩大,以最大限度地缩小死刑立即执行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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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就是劳动、教育和培养,简称劳教。劳动教养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位于欧洲东部的前苏联引进,但形成世界上中国独有的制度。劳动教养并非依据法律条例,从法律形式上亦非刑法规定的刑罚,而是依据国务院劳动教养相关法规的一种行政处罚,公安机关毋须经法庭审讯定罪,即可对疑犯投入劳教场所实行最高期限为四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思想教育等措施。2013年11月15日公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关于劳教制度废除的法哲学思考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关于劳教制度废除的法哲学思考全文如下:
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特点主要分为人本主义和伦理主义。而我们通常所说的人本主义就是要求要“以人为本”,重视人的价值,认为人是宇宙的主人。《管子?牧民》中说:“政之所兴,在顺民心;政之所废,在逆民心。”国家的盛衰,关键在于民心。而将此描述地更为透彻的是贾谊在《新书》中说的――民为国本。古往今来“与民为仇者,有迟有速,而民必胜也”。如此极具政治眼光的名言,正是人本主义(民本主义)思想的重要体现,也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哲学基础。
正是因为秉承这一传统的法律哲学思想,在建国后的一个非常特殊历史时期形成的劳动教养制度,其初始目的便是以人道和人权的理念为宗旨,以一种非常手段解决特殊历史时期的阶级斗争、社会治安方面、劳动就业以及意识形态问题,但随着历史的发展,劳教的性质也在悄然发生着变化,其在具体实施操作中出现了严重的偏差,偏离了其最初的目的和宗旨,单纯地注重惩戒。部分案件的办理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主观臆断,结果导致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和处罚不均衡的严重错误,以至于被误认为是一种权力的工具。劳教制度已经不具有现代法制应有的宽容性, 从情理上讲,可以驯服人, 但不会把人变好。而简单地升格为法律也只是赋予劳动教养制度以合法地不能改变其恶法实质。
伏尔泰名言: “如果你想要好的法律, 那么就烧掉你现有的法律, 并去制定新的法律”。 对于现行劳动教养制度, 革新、取代都不如废止来得彻底。不破不立。废止是必要前提。唯此, 我们才能真正从现实出发, 制定或完善各项法律制度, 实现良法之治。
从实证的视角观察,我们将不得不承认这样的事实:立法者在一定的规则下制定出法律,体现了人们的意志与愿望。诚然,根据社会的发展变化人们的追求和物质要求也在不断变化。基于这样的情况,一些法学者将法律作为一种主观的东西,同时将其理解为一种意识。然而李步云教授对法哲学有了自己的看法,法能够反映事物的规律和各种关系,同时它本身又是独立于人们意识之外的一种社会存在。” 劳教制度做为一种法律意义上的处罚措施,其本质也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是社会存在的反映。更是建国初期,人民要求维护新生的政权,清扫反革命以及顽固分子的建立的一种强制处罚措施。由此观之,劳动教养理应随着社会发展的变化而变化。
马克思主义哲学中唯物论强调:“物质决定意思,意思是物质的反映,意思对物质具有能动的反作用”。劳教制度在建国初期反映了当时复杂的局面,是根据当时的情形审时度势做出的决定,而绝不是我们主观的东西,同时它又是一种在人意思之外的客观存在。如今的劳教制度也仅仅是反映了我们当时面对的形势做出的反映。不断变化和发展的社会告诉我们,劳教制度已然不能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法制建设的需要。
对此,笔者认为在建设法治国家必须面临一系列制度的更新和观念的变革(劳教制度的废除就是司法层面的重大改革和进步)。我们必须改变长期存在的法学理论滞后于法制建设实践的状况,以充分发挥法学理论的指导作用。胡锦涛同志在纪念宪法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要从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 在立法过程中充分保障宪法规定的公民的自由和权利; 要切实担负起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要切实担负起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 坚决纠正违宪行为”。 劳动教养制度的继续存在, 是不符合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要求的, 是违背现行宪法及有关法律的,理应立即废止。
李步云教授在阐释了法的客观性与法的物质性的基本含义时,这样说道:法的客观性与法的物质性要求法的内容必须能够能动的反映现实社会关系;法是客观的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的,同时有其自身独特的特点和规律。而如今劳教制度的性质已然发生的变化,不但不能正确反映现实的社会秩序与社会关系发生的变化,而且也违背了其最初设立的人道的宗旨。其本身发生蜕变说明其已经不能正确反映社会存在。再者,劳教制度的独立品格、以及自身的逻辑结构各方面、沦为一种工具已经充分说明,其无疑是阶级斗争的有害遗产,它的实质是在刑事司法程序外剥夺公民权利。
然而某些学者曾说,劳教制度从创立至今历经了数百年的风雨,教育挽救了大量轻微犯罪和违法人员,为维护国家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人民安居乐业,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做出了重要贡献。其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已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主张坚持劳教制度应当改革,而不应当废除 。笔者认为该学者只看到了劳教制度在建国初期的积极意义,而一叶障目。但我们应坚持联系的发展的观点看问题。当我们用法哲学的观点来分析劳教制度是否应当废除时,应该看到提出废除劳教制度的目的和目标。
同时,从维护国家形象的角度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劳动教养违反国际义务,有损国家形象未经正式法庭的审判不得剥夺公民自由,这是国际人权法的基本原则。《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是这一原则的最权威的国际人权法依据,根据该条的规定:我们每个人都有权平等地享有一个公平公正的法院,以保护我们自身的合法权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作了细化。
我国早在1998年就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第14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公平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劳动教养除了与上述人身自由权原则相悖外,劳动教养还面临两个指控:一是强迫劳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之三项(甲)规定:“任何人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二是酷刑。这些无疑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形象。为此,从全局的整体的利益去考量劳教制度,我认为劳教制度在当下情形中,已经不能够适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应该予以废除。
首先,在立法理念上,渗透着国家优位主义,对劳教人员缺乏必要的权利保护,任何一项法律的创制都必然受制于一定的立法理念。国家优位主义和人权保护主义是支配和影响法律创制的立法理念。国家优位主义以义务为本位,着重强调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的保护,而个人利益也仅仅是在配合这两种利益的前提下才予以立法考虑;人权保护主义则主要以权利为本位,突出地表现个人利益,同时将个人利益视为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存在的基础,一旦离开了个人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就没有存在的意义。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下,我们仍然在观念上习惯于将义务凌驾于权利之上。这种立法理念在劳动教养立法中,显得尤为突出。第一,思想上,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而其司法性与理论性却相对较弱,法制的基础不够牢固;第二,内容上,过于偏重实体的规范,忽视一定的程序规范;第三,教养人员的法律地位,义务多、权利少,对劳教人员合法利益没有相应的法律保护。
其次,在体系结构上,关于劳教的相关规定,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典,相关的规章制度的内容庞杂而不明晰,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该部法律的内在本质。劳动教养制度虽然对于预防犯罪,防卫社会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由于历史与现实的原因,与劳动教养相关的一系列法律在立法上显现出一种杂乱无章、不能清晰明辨各种法律之间的关联,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制定的主体,其中既有立法者、也有“两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还有六部委的联合规定;
第二,文件的权威和效力,有立法者(全国人大及其会)颁布的合法的基本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也有省部级的地方规章;
第三,文件的内容来,部分规定前后矛盾;部分文件与司法解释甚至有的立法性质,大大超出了司法机关的权力范围;
第四、从全国来看,没有一部涵盖劳动教养实体法、程序法、执行法这样一部完整统一、规范的劳动教养法典。这种缺陷,与我国依法治国的方针完全背离,严重制约了和破坏了劳动教养制度的充分发挥,不利于保障人权。
最后,在规范内容上,劳动教养相关的法律规范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和社会发展,缺乏统一性。自其设立以来,相关机关虽然也曾组织制定和颁布了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但目前就现行的规定而言,明显处于一种滞后局面,依然不能满足现实社会的需要。
总而言之,法哲学所关乎涉及的是法与法学的一种精神气质,体现的是一种价值诉求和意义根基,而自由和权利的问题则构成了法哲学的灵魂。以法哲学的视角观之,劳教制度已经没有了权利和自由可言,规制不完备,任由由其发展的话完全有可能沦为残害无辜的一种可怕工具。
诸多事实表明,乱象从生的劳动教养制度不可能给中国社会带来真正的长治久安,它的巨大负面效应足以让中央政府改弦更张、从善如流,反思现有的治理模式,我认为这也是劳教制度被废除的一个重要因素。当然,我认为以后在解决相关法律的问题上,应当在集中探讨与解决存在的现象和法思想中主客观的关系问题以及辩证法一系列辨证规律与范畴的科学含义中,去思考和评价它。同时我们还应当在今后的学习中应当明确法哲学的深入研究就能够“大大增进唯物论与辩证法作为法理学方法论的作用和意义,它有助于扩展法理学研究的广度和深度,提高法理学的研究水平。”进而拓展我们的视野、看问题的全面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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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国与西方在民主制度上经历了两次历史分野。第一次分野发生在各自国家的起源时期,西方走向城邦民主制,中国走向专制集权制;第二次分野发生在近现代,西方选择三权分立体制,而中国选择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两次分野是一系列历史的和地理的原因造成的,并导致中西走上不同的政治道路。同时这两次分野也表明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符合中国现实国情和历史传统,是中国人民的必然选择。
关键词:民主制度;历史分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三权分立
现代政治文明的演进和传播。使民主日益成为一种神圣价值,以至于当今的任何一种政权都必须从“民主”那里取得合法性。然而,民主的神圣性并不意味着民主的现实性,民主要成为一种现实,必须依赖一种有效的民主制度的支撑。在现在的中国,这个支撑点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历史上,中西的民主制度经历了两次大分野,这是由一系列历史的和地理的原因造成的,而这两次分野的后果导致中西走上不同的政治道路。
一、第一次历史分野:城邦民主制和专制主义中央集权
人类最初的社会形态是原始社会,在原始社会里,原始人对社会事务实行民主管理,这是原始民主。随着国家的产生和发展,原始民主逐渐消亡。在西方。代之而起的是城邦民主制,以古希腊城邦国家雅典最为典型;在中国,代之而起的是邦国封建制,以西周的分封制最为典型,并在秦朝发展成为专制集权制。这是中西民主制度的第一次历史分野。
城邦民主制施行于古希腊多数城邦国,以雅典最为典型,其鲜明特征有:直接民主、主权在民、轮番而治、抽签选举和多数决定等。城邦民主制极大地调动了城邦公民的政治热情和聪明才智,造就了城邦的繁荣与强盛。然而,城邦民主毕竟只是人类刚迈入文明社会时期的产物,不可避免地存在许多缺陷。例如,多数决定只片面强调多数决定,而不懂得保护少数的必要性。正是由于城邦民主制缺乏对少数利益的保护原则,没有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言论、信仰自由的观念,不少优秀的思想家、科学家如苏格拉底、普罗太戈拉等先后受到公众法庭的错误判决。这是城邦民主单纯强调多数原则所造成的悲剧。到了后来,多数原则便成了党争取的工具,给城邦造成了极大的危害。雅典之所以在伯罗奔尼撒战争中败于斯巴达,一个重要的原因正是极端的多数原则造成的国内政局动荡不安和决策迟缓、失误。
邦国封建制在中国古代是一项过渡制度,主要存在于商周时期,是原始民主制向专制集权制发展的中间形态。与城邦民主制相比,它有两个显著不同的特点,一是邦国统治区域明显大于希腊城邦国,并实行等级化管理。据统计,在狭长而崎岖的古希腊半岛,共存在过近200个各自独立的城邦国,而在广阔而平坦的古中国的中原地区,周朝“先后封立了一百三十个以上(确数不可考)诸侯国”,“’到周朝后期,邦国的数量就更少了,无论是“春秋五霸”还是“战国七雄”,其国土面积都要比古希腊城邦国的霸主雅典大上几十倍、上百倍甚至更多。邦国实行等级化管理,国君、卿大夫、士、平民、奴隶是邦国的基本等级分类,依照“礼”制,等级不同,其权利与义务也不同,而且身份等级是世袭的。而雅典城邦的公民虽也有等级的区分,但经过近百年的一系列政治改革后,所有城邦公民在政治权利上几乎是平等的了,城邦的统治者是由全体城邦公民选举产生,具有流动性。二是商周时期,“天下共主”,众邦国都源于(被分封于)一个王室,且都拥戴这个王室,这种名义上的一统为秦以后的真正大一统局面打下了历史基础。而希腊城邦各自独立发展,既不同源于一个王室或城邦,也不共同拥戴一个王室或城邦。邦国与城邦的不同,反映了古代中国与民主制的逐渐决裂,中国在向专制集权制方向发展。至秦朝统一中国,建立中央集权制国家后,中国古代的政府制度始为定型,这就是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专制集权制有两个主要特点:其一,君主专制,即中央的决策由皇帝个人的专断独裁,皇帝集国家最高权力于一身,从决策到行使军政财政大权都具有独断性。其二,中央集权,这是针对地方分权而言,其特点是地方政府在政治、经济、军事方面没有独立性,必须严格服从中央政府的命令,一切受制于中央。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后果是地方和中央都必须服从皇帝一人,君主凌驾于一切之上,天下之事皆决定于君主。
中西民主制度的第一次历史分野是众多历史和地理方面的因素的综合造成的。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血缘因素和国家起源过程的特征。任何社会从氏族社会向奴隶社会过渡时,都会保留以血亲关系为基础的氏族民主制。但在后来的政治发展中。西方社会以地域关系和财产关系取代了血缘关系而成为国家的结构基础。例如雅典,通过提修斯改革、梭伦改革和克里斯提尼改革最终打破了血缘关系,完成从“血族部落”到“地区部落”的转变,“居民在政治上已变为地区的简单的附属物了”。在改革的过程中,贵族和平民两大集团激烈斗争而最后达成妥协,从而形成国家基本制度和法律,这个过程的结果是原始民主制不仅没有被破坏,反而发展成为辉煌灿烂的古典民主政治。中国的早期国家也是由氏族组织转变而来的,但与西方不同的是,在这种转变的过程中。氏族制的血缘关系没有受到大的破坏,中国的国家是在部族征战的过程中,战胜一方的领袖将本族的血缘关系推广并扩大,形成社会分层和国家组织,从而产生的。在这个过程中,血亲关系得到加强,形成强大的宗法制,从而扼杀了原始民主传统,建立了以家长统治为核心结构的王权专制制度。不像西方,这里面没有妥协,而是以彻底地征服为前提。《左传》上说,“国之大事,在祀与戎”,“祀”是指祭祀,是提高族长的权威和维护血族团结的重要仪式,“戎”是指战争,是对异己力量的坚决镇压。宗法制和征服(而不是妥协)两个因素,使得原始民主传统在中国古代逐渐消失殆尽。
第二,地缘因素。西方政治文明发源地的希腊,地处南欧,包括希腊半岛、爱琴海诸岛和小亚西亚西部海岸。境内多山,没有大河平原,交通不便,土质差,耕地有限;半岛三面临海,海岸线漫长曲折,利于海上贸易。山海的阻隔使得古希腊建立起来的国家都是城邦小国,很难有一个城邦能够完全征服其他城邦,古希腊保留城邦小国纷立的局面远较世界其它文明为长。在小国寡民的城邦里,王权“不像东方各国那样日益强大,反而逐渐衰微;绝大多数城邦终于废弃君主而实行共和;而后又限制贵族的权力,乃至在一些城邦中推翻贵族统治,建立了古代公民权利最发达的民主政治。”而中国文明发源于黄河中下游,此处多广阔平原,大河贯穿其中,沃野千里。部族之间征战不休,很容易产生彼此的兼并和征服现象,因此在中国,王权从一开始就很强大。同时,在古代中国,大江大河时常泛滥成灾,治水需要动员和组织庞大的人力和物力,以有效率的方式进行。这些如果没有强大的集权制度,这是不可能办到的。
第三,商品交换和社会结构。古希腊地理条件决定了其农业经济发展的有限性,多数城邦以工商业见长,而且许多城邦只能生产单一产品,这就决定了城邦之间在经济上必须交换沟通;同时,古希腊又拥有便利的海上运输线以及海外殖民城邦,海外贸易繁荣。这些因素使得古希腊商品经济较为发达,“工商业奴隶主势力比较强大,这对希腊民主政治和文化思想都有不小的影响”。_4坍放型的商品经济在古希腊和古罗马的繁荣,造就了一个独立性很强的市民阶层。“国家对商品交换的介入方式是提供法律和秩序,为商业发展提供良好的安全保障,例如罗马法就是一个系统的商业法。西方国家对商品交换的介入方式使得一个独立的市民社会能够出现在西方,这是民主制存在下去的重要条件。”而位于沃野平原中的古代中国具有发展农业的得天独厚的条件,自给自足的农业经济足以养活生于斯长于斯的人民,因此缺乏发展商品经济的土壤。呈分散状和无组织状的数量庞大的个体农民其力量十分弱小,在强大的王权面前,他们没有力量向其要求民主权利,而只能服从既有的等级制度,不过,君王也要以“民本”道德自律,爱民,保民,恤民。国家政权重农抑商,打压商人,不给任何独立阶层成长的空间。官僚阶层之外,力量弱小又安土重迁的庞大农民是整个帝国的主体。这样的社会结构根本不是民主制度的生存土壤。
从文明演进的角度来看,中西民主制度的第一次历史分野几乎是必然的,无论是古希腊的城邦民主。还是中国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他们都各自适应了当时当地的历史和地理条件,是制度演进的客观结果,而不是人们主观选择的结果。两千年之后我们回顾这次历史分野的优劣得失,我们一定可以看得更清晰。就个人的自由和幸福角度来讲,民主制显然比专制集权制更富吸引力,在民主制下个人权利相对有保障,政府行为也更为透明。暴政和腐败将减少。然而,在古代社会,民主制只能施行于国事简单、人口较少的城邦小国,而不能有效管理领土广阔人口众多的大帝国。城邦小国不能保卫民主制,政治、经济和文化高度繁荣的古希腊城邦却都要无奈地亡于刚跨入文明社会的门槛的马其顿王国。古代强大的帝国无一不是与强大的王权和中央集权联系在一起的。专制集权制在古代社会则有利于建立、巩固和发展大一统的国家。在大一统的环境下,利于各民族的融合,也便于各地区的经济文化交流;使得国家能有效地组织庞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从事大规模的生产和工程,大大提高人类改造自然的能力。同时,另一个很重要的方面是大一统在古代社会的生存能力极强。中国,无论是作为一个国家、民族,还是作为一种文化,两千多年以来,不仅一直顽强的生存下来,而且在总趋势上一直在逐渐地扩展;而西方的文化却是间断性的。“中国文化和欧洲文化的比较,好像两种赛跑。中国是一个人在作长时间长距离的跑。欧洲则像是一种接力跑。”在古代历史上,尽管西方不时出现灿烂文化,但该文化却不能长期生存,先进文化不时被落后文化所吞并,古希腊亡于马其顿王国,罗马亡于北方蛮族;中国的王朝虽然也常被落后民族所取代。但在文化上。没有任何一个外族文化能够将中国文化吞并。尽管这不全是专制集权制的功劳,但是专制集权制在捍卫种族生存空间和文化上,的确起着重大的作用。然而,专制集权制的缺陷也是非常明显的:首先是暴政和腐败现象屡屡出现:其次是等级森严,社会禁锢很多,个人缺乏自由;再次,社会结构高度同质化,不利先进技术和新的生产关系的产生。#p#副标题#e#
二、第二次历史分野:三权分立体制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专制集权制让中国强盛了上千年,但是专制集权制越到后期。其缺陷就表现得越为明显。到清朝后期,当西方国家再一次回到民主制的时候,我们的老大帝国已经落后西方国家很多了,甚至面临着亡国灭种的危险,有识之士敏感地觉察到这将是“三千年来未有之变局”。处于这场变局之中的许多人以为必须全盘西化。实行西方式的民主制度才能救中国,却不料历史的演进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中西民主制度在这场持续近百年的历史变局中第二次分野。这一次分野。中国选择了民主制度,但中国所选择的民主不同于西方的民主。
公元前4世纪,马其顿王国吞并古希腊各城邦小国,古典民主制的实践在西方国家宣告结束。两千多年后,西方国家又都纷纷建立起现代民主制度。重新回到民主制度的怀抱。不过,虽然现代西方民主制度是在继承和发展古典民主制的基础上成长起来的,但是现代西方民主与雅典的古典民主存在很大的不同。首先,在理论上,现代西方民主融合了人民主权学说和自由主义理论。人民主权强调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解决政治权力的归属及其形式问题。自由主义预设个人应拥有某些确实得到保障的权利,国家权力不能进入这个领域,也就是说自由主义认为人民主权必须是有限度的,这个限度就是个人的独立与存在。“多数的同意并不能使任何行为合法化。有些行为永远也不可能合法化”。这是对“民主暴政”的警惕。其次。在政权组织形式上,现代西方民主与宪政制度紧密结合,二者形成互补。宪政制度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权力分立与制衡制度,其目的在于制约和限制任何绝对的权力并保障“有限政府”;二是个人权利制度,它为政治权力划定了疆界,确保政治权力的运作不伤害个人的人权。民主制度解决国家权力的归属和执政者权力的合法性问题,保障权力和平交接。而宪政制约权力的行使过程,预防“民主暴政”的出现。再次。在制度上,现代西方民主更为成熟和完善。现代西方民主已经形成了一套运行有序的规则体系,包括选举制度、代议制度、政党制度、分权制度、司法独立等。其核心是三权分立和多党政治。
西方国家的现代民主制度是其自身历史发展整合的产物,他们都有一套复杂但又适合本国权力分配运作的游戏规则。历史证明,我们不能照搬西方的民主模式。从19世纪中期到20世纪中期这一百年历史中,中国一直在探索民主化的道路。太平天国运动、戊戌变法、辛亥革命等等探索富强和民主的运动和革命都失败了。从长期的探索和奋斗中人们终于深刻认识到,要实现民族独立、人民解放和国家富强、人民幸福,就必须建立一种全新的人民民主的政治制度。这个全新的人民民主制度是中国共产党带领全国各族人民长期奋斗的重要成果,反映了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利益和共同愿望。其核心内容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我国的必然性和优越性
就现阶段而言,民主是历史上曾有过的最好的制度。但是任何国家都不能照搬某一民主模式,包括美国的模式;宪政民主制度的建设要与具体的社会条件相适应。“一个国家的基本问题,多数不能通过宪法的设计得到解决。如果一个国家的基础性条件非常不利,任何宪法也维持不了民主;而如果它的基础性条件非常有利,那么它就有大量的宪法安排可供选择,这些选择都能够使它的基本民主制度得以维持。”“三权分立”的国家体制不适合我国,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我国具有必然性和优越性。
首先,三权分立体制是西方国家运动的结果,它既不符合中国国情又存在许多弊端。戊戌变法和辛亥革命的失败历史已经充分证明这条走西方三权分立的道路是行不通的。三权分立体制是资产阶级内部利益的一种瓜分和调整。它所制衡的是资产阶级内部不同利益集团的利益关系,而不是不占有生产资料的受剥削的广大无产者同有产者的根本对立的利益关系。“三权分立”民主模式存在许多弊端,最主要的一个弊端是它使政治不平等稳定化。统治阶级可以将他们的社会经济权力资源直接用于政治领域。他们利用自己的地位,或者其对教育、文化产品和大众交流的影响力,采取间接的方式以塑造平民的观点、价值和偏好。作为一种政治制度,三权分立的民主体制另一个严重弊病是:它使相当一部分权力在相互牵制中抵消,常常是议而不决、决而不行,以致造成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的浪费。三权分立的要害在于否定人民的最高决策权和最后监督权,根本不适合中国国情和社会主义制度。
其次,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我国却有着极强的适应力。第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我国传统的“大一统”思想相适应。中国几千年以来一直处于农业社会状态,政治上实行专制统治,历代统治者为了巩固自己的统治,在思想领域一直大力推行集团权力本位、政治权力一元化、宗法等级制度、人治、道德至上等思想,而且将其意识形态化,与中国社会和政治制度紧密结合并融为一体,经历了几千年的演变和进化后,大一统思想已经深深地浸入了中国人的精神之中。大一统有着丰富的内涵,在地理概念上指的是国土统一、领土完整;在文化上,“独尊儒术,罢黜百家”,立儒家为国家正统文化;在社会结构上,重农抑商,抑制独立组织和异己力量的产生;在国家管理体制上,实行郡县制,中央集权,上下一体。清末以来,虽然我国传统的大一统思想文化赖以生存的制度已经被推翻,但思想文化本身并不会随着制度的消灭而马上消亡,文化的惯性使其仍然根深蒂固地存在于人们的社会意识中。潜在地影响着人们的行为。清朝末年和民国时期,多少先贤们为了在中国实现三权分立的民主体制而不惜抛头颅、洒热血,然而他们的运动都失败了。这充分显示在一个崇尚大一统而缺乏分权传统、权利意识淡薄的国家,要实行三权分立的宪政体制是没有社会基础的,这样的宪政体制自身都难以维持,更不能保障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和繁荣。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强调不仅强调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且强调人民主权具有至高性,权力集中于中央,这契合了我国传统的大一统思想,很容易被我国人民所接受。第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把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三者有机统一起来,具有巨大的优越性和强大的生命力。在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们党领导人民坚持和发展人民民主长期实践的经验总结。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和国家性质的要求,凝聚了中国共产党人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创造性地运用和发展马克思主义的政治智慧,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重大政治成果和制度创新。第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有利保障我国统一和稳定,符合我国多民族、单一制的国情。我国作为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单一制的传统、各民族的历史状况和民族关系决定了我国在政权组织上必须实行民主集中制,只有民主集中制才有利于维护国家的独立和统一,促进国家经济建设和各民族的共同繁荣。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实现民主集中制的最好制度载体。
四、余论
民主制度来之不易,差不多每一个国家的民主制度都是在长期的血火斗争中建立和发展起来的。雅典民主是在平民和氏族贵族近百年的拉锯斗争中建立和巩固的①:近代以来,英国、美国、法国、德国等西方国家,其民主制度也多是在持续近百年甚至几百年的政治斗争中逐渐建立和巩固并完善的;一百多年以来,中国在内忧外患的情况下,无数仁人志士抛头颅、洒热血,前赴后继,最终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才找到适合中国国情的民主道路。一国的民主体制必须与其具体的社会条件相适应,否则不可能实现国家的繁荣富强和长治久安。在某一国行之有效的民主模式,到了另一个社会状况不同的国家可能完全行不通。中西民主制度的两次历史分野已经充分验证了这个道理。当前,我们应充分珍惜我们国家这个来之不易的民主制度,尽管她还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但是在总体上她是适合我国现实国情和传统文化的,具有巨大的优越性和强大的生命力。我们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民主的建设方向,同时我们也要明白社会主义民主建设不可能一蹴而就,而是一个反复实践,不断发展、前进的过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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鸦片战争以来,建设一个现代化国家以与西方列强比肩而立,是一代又一代中国人梦寐以求的伟大理想和为之奋斗的崇高目标。从早期的地主阶级改革派龚自珍、林则徐、魏源,到办洋务的张之洞、左宗棠、李鸿章,再到维新派王韬、郑观应、康有为、梁启超,这些“睁眼看世界”、“卓然识大势”的少数“先知先觉”者,或提出“师夷长技以制夷”,或办工厂、设学堂、建海军,或呼吁“商战”进而提出全面变法改良主张。至五四运动,人们寻觅现代化强国之路的内在冲动愈加强烈。在寻求中国现代化道路的过程中,孙中山以其杰出的理论和不懈的实践不仅影响了所生活的那个时代,而且也深刻地影响了以后的历史,他的三民主义理论以及《建国方略》、《实业计划》、《中国国民党一大宣言》等,构成了近代以来至他为止的最为完整系统、兼具中外精华的中国现代化蓝图,化作了整个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人民矢志不移的宏伟目标与社会实践。在孙中山的现代化方案中,实现以自由、平等、民治为主要内容的政治现代化是其核心内容。孙中山不仅精心设计中国政治现代化的理论方案,而且切实推进中国政治现代化的伟大进程,对中国政治现代化作出了历史性的贡献。
袁世凯窃取临时大总统职位后,残酷压制民主势力,建立独裁统治。他派人刺杀宋教仁,镇压“二次革命”,以流氓手段强迫国会议员选举他为总统。袁世凯当选总统后,又下令解散国民党和国会。1914年5月,他废除《临时约法》,公布反动的《中华民国约法》,改责任内阁制为总统制,并把总统的权力扩大至无限,实行专制独裁统治。1915年12月,袁世凯经过“筹安会”的所谓“公民请愿团”活动,公然恢复君主制,自称“中华帝国皇帝”。
袁世凯的倒行逆施,激起了孙中山的愤怒和反抗。1914年7月,孙中山在日本组织中华革命党,以“扫除专制政治,建设完全民国”为目的。1916年5月9日,孙中山发表《第二次讨袁宣言》,痛斥袁世凯“解散国会,公然破毁我神圣庄严之《约法》,诸民权制度,随以俱尽”,表示“决以一身奋斗,报我国家,乃遂组织中华革命党,为最严格之约束,将尽扫政治上、社会上之恶毒瑕秽,而后复纳之约宪之治”,号召人们“除恶务尽,对于袁氏必无有所姑息”。100-103在孙中山的推动下,袁世凯被迫取消帝制。稍后,黎元洪恢复了《临时约法》和国会。
1917年7月1日,张勋拥溥仪复辟。孙中山在上海召集革命党人和军界人士开会,严正声讨复辟势力。后来,孙中山又掀起了护法运动。
历史证明,孙中山反对军阀独裁统治,捍卫民主政体的行动是坚决的、一以贯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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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的许多企业非常重视应用内部控制来加强内部管理。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企业内部控制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随着网络的发展与计算机的普及,企业已广泛应用会计电算化,使其内部控制也面临新的要求,建立健全与实际相符的内部控制显得迫在眉睫。所以企业应从企业基于会计电算化实施内部控制的原则出发,探究提出加强内部控制的策略,以促进企业有序发展。
关键词:企业;会计电算化;内部控制;策略
在实施会计电算化之后,企业的会计核算及管理环境发生巨大改变。而内部控制与企业财产物资的完整与安全息息相关,只有完善建立内部控制制度,才能保证企业健康、有序地发展下去。因此,基于会计电算化探究企业的内部控制是一项重要课题。
一、基于会计电算化实施内部控制的原则
在会计实务中应用以计算机为主的电子信息技术,这就是会计电算化,它是由计算机代替人工实现记账、算账、报账、查账以及统计、分析、判断会计数据信息以提供决策的过程。会计电算化具备存储容量大、运算速度快、检索查询快捷、数据高度共享、准确分析数据等特点,不仅能大量节约时间、人力、物力,还冲击着内部控制[1]。基于会计电算化的内部控制是预防、发现并纠正系统错误、故障、舞弊等的重要途径,企业在实施内部控制时务必要严格遵循几项原则:一是遵循分离不兼容权限的基本原则,严格控制电算化会计系统的权限,避免操作人员通过不法操作使企业遭遇损失;二是遵循相互制约的原则,严格控制监督系统操作人员及其输入、处理、输出数据等行为,同时明确企业每一名人员的义务、责任,充分发挥约束与监督作用;三是遵循安全保密的原则,因为企业的会计工作与财务安全联系密切,只有遵循安全保密原则,加强管理、控制软硬件,才能避免企业流失机密性的资料;四是遵循内部防范的原则,加强对电算化会计系统的监管、控制,避免出现个人垄断的现象。
二、企业基于会计电算化加强内部控制的策略
(一)分离会计职能与其他职能,保持部门的独立性
电算化会计信息系统承担的主要是交易记录职能,它应与企业使用信息、组织业务的部门保持相互的独立性,以便分离其职能。一是由企业的业务部门负责执行所有交易,信息系统、会计部门都不能干涉;二是由业务部门正式书面授权对新的业务应用软件进行开发,或改变企业既有的应用软件;三是指定业务部门行使资产的监管权,信息系统、会计部门只能拥有完成工作所需的资产,而由业务部门负责保存其他业务资产;四是在错误日志中如实记录交易数据中发生的错误,并及时将其反馈到业务部门进行纠正,信息系统、会计部门的人员不能擅自对错误的交易数据进行纠正。
(二)加强和完善程序操作控制,确保信息处理质量
企业应严格制定上机操作规程,对机房内的工作作出一般性规定,并对使用计算机处理业务的过程提出具体的程序操作要求。一是企业无关人员切忌随意出入计算机机房操作;二是录入电算化会计系统的各种数据都要经过严格的审批,且具备真实的、完整的原始凭证;三是录入数据的人员如果对数据产生疑问,需及时进行核对,切忌擅自修改;四是计算机机房工作人员切忌擅自将任何数据或资料提供给他人,不能随意将外来的软盘带入机房;五是一旦发现数据输入有误,应按照系统的提示进行纠正,包括编制补充登记、改正冲正负数的凭证等;六是操作人员在计算机开机之后不得随意离开工作现场,且每一周、每一月都要做好数据备份工作。当然,这一系列程序操作控制制度并非一成不变,要随着企业经营的改变而不断完善,只有通过详尽、完备的程序操作控制制度,才能从根源上保证信息的可靠性、真实性,确保信息处理质量。
(三)完善档案管理及控制制度,防范新的系统风险
对传统的手工操作来说,会计信息以账、证、表等形式存储在纸质上,由人工完成收集、处理会计数据的工作,并编制会计报表,查询会计资料也是以纸质档案为基础[2]。但在会计电算化条件下,一些记录大大减少,很多经济业务、会计凭证等都依赖计算机进行输入、查询或阅读,且信息源自数据、程序,存储在各种各样的磁性介质上,一些业务或信息处理职能依靠计算机进行阅读。此时如果缺乏有效的内部控制,极易出现不经批准就擅自更改数据的情况,且改动数据之后不会有任何痕迹留下,导致电算化会计系统面临新的问题及风险,务必要完善档案管理及内部控制制度。一是严格履行接触控制,只允许负责会计电算化工作的人员接触数据的存储介质,且安排专人保管档案资料,明确规定档案的归档与借阅制度;二是严格控制环境,落实防磁、防潮、防火、防尘等安全措施;三是加强后备控制,打造一支高素质企业财会科技队伍,为企业实施会计电算化提供支持。
(四)加强会计电算化内部审计,保证内部安全控制
一是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审计制度。基于会计电算化的企业内部控制对信息提出更高的可靠性要求,需要企业严格复查各项经济业务,避免发生舞弊、错误等行为。一方面,审计人员要查实记录的内容及事实,另一方面,审计人员要查实记录的资料,一旦发现失误要及时纠正。通过两方面复核查实,企业管理信息的可靠性与准确性及记录的真实性等得到保障。同时,企业还应加大对审计人员的监督、评价,真正做到查漏补缺,不断提高企业财务管理质量与水平。二是加强落实内部审计工作。在会计电算化环境下,企业应单独设立内部审计部门,使其在高层决策机构或审计委员会的领导下严格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且内部审计人员应充分关注数据及其处理系统,将安全控制落到实处。具体而言,内部审计人员应明确企业是否制定了与计算机硬件、程序、数据文件及数据的传送等有关的安全规定,不仅要检查企业处理站的计算机设备,还要检查其他的计算机终端、外围设备等,严格检测软件、系统等的可靠性,以保证内部安全控制。
(五)进一步落实病毒防控工作,增强网络的安全性
在网络环境下的电算化会计系统运行与维护中,企业应高度重视采取有效的技术手段对计算机系统病毒进行防控,增强网络安全性[3]。一是尽量在不需要本地软硬盘的工作站中使用无盘工作站;二是应用计算机服务器网络杀毒软件对病毒进行实时监控与追踪;三是在网络服务中使用防病毒芯片等硬件来防治病毒;四是企业财务软件应捆绑或挂接第三方反病毒软件,提高软件的防病毒能力;五是针对外来传输的数据或软件实施病毒检查工作,严禁在业务系统中使用游戏软件;六是企业电算化会计系统的防病毒产品应及时升级。不管是一般环境还是网络环境,基于会计电算化的企业内部控制,都需采取上述措施落实病毒防控工作,并积极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坚持提高企业会计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水平,包括计算机知识培训、会计知识培训等,从而加强对会计电算化的研究及实施。特别是在对付网络环境下令人恐惧的黑客攻击时,不仅要采取有效的病毒防控措施,还要充分发挥出社会的力量,致力于从道德、法律及技术等方面加强防范,进一步完善与强化会计电算化下企业的内部控制工作。
三、结语
虽然基于会计电算化的企业内部控制出错率较低,但错误依旧会发生,需要企业不断完善和加强内部控制,使企业的经济管理水平得到进一步提升,从而在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会计事业的基础上能够有序发展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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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当前企业内部控制体系结构
内部控制框架是企业实施内部控制的一个规范体系,它是企业达成目标的指导框架,该框架规范了内部控制的目标、概念以及实施程序等内容。我国内部控制的第一个行政条例就是在1997年5月颁布的《关于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在这之后,我国又于2000年7月颁布并实施了第一部要求内部控制的法律《会计法》,该法律体现了会计内部监督的理念,从2001年到2004年,我国财政部门相继颁布了10项内部会计控制规范,主要有《内部会计控制基本规范(试行)》以及《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资金(试行)》等,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在2006年的时候发布了《中央企业全民年风险管理指引》,该指引充分体现了风险管理的基本流程。我国的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CICSC)于2006年7月正式确立,该委员会确立之后的第二年就发布了《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基本规范》,第一次提出了我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的整体框架。随后我国在2008年5月发布了《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在2010年4月发布了《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这两大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就这样,我国企业内部控制体系结构就由此而生。它简要明了,结构合理、方法科学,正符合我国的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CICSC)所倡导的基本规范体系。
2内部控制整体框架与企业风险管理整体框架
2.1内部控制整体框架
在1929年美国AAA(会计师协会)和FRB(联邦储备委员会)发布的《会计报表的验证》中,首次提到内部控制这一名词,1992年美国的COSO委员会提出的《内部控制—整体框架》中指出,内部控制是一个过程,一个由经理以上阶层和员工共同实施的过程,其主要的目的就是使企业达到运营效果,与此同时,要严格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保证企业财务报告的可靠性。这就是COSO委员会认为的内部控制。在COSO委员会在1992年9月发布的《内部控制—整体框架》中,明确提出了支撑内部控制的框架五要素,分别是:控制环境、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风险评估以及监督,这五元素共同构建了内部控制整体框架。各元素之间的关系是相互制约的。
2.2企业风险管理整体框架
企业风险管理是一个过程,它是渗透于企业各项活动中的行动,企业风险管理所涉及的人员是整个企业的员工,不分阶层,一个企业要想茁壮成长就必须要将风险管理过程应用在每个部门和每一位员工身上。企业风险管理既可以从企业的总体对其进行分析,也可以从单独的部门对企业有一定认识,企业风险管理框架的目标就是实现企业的目标。构成企业风险管理的八要素分别为:内部环境、目标制定、风险反应、风险评估、事项识别、信息和沟通、控制活动和监督。其中,需要注意的是风险反应,它主要分为四类:减少风险、共担风险、规避风险与接收风险四类,企业应对每一个重要的风险都要考虑相应的风险反应方案。
3从企业内部控制走向全面风险管理———3C全面风险管理框
在企业中实施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是新时期下的环境所导致的,在我国企业的管理中,风险管理是一个相对薄弱的环节,近年来,由于我国企业的风险管理工作薄弱而引发的事件不再少数,所以,建立我国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框架成为了我国企业发展的首要问题。我国在2004年由COSO委员会颁布了内部控制整体框架基础,这一框架的发布迎来了全面风险管理时代。2008年5月发布了《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在这一规范中,能够明显看出,我国由原来的理论框架已经逐渐走向了风险管理,进一步完善了中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在2010年4月,我国又相继发布了《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并在2012年进一步完善了该条例,要求实行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的企业,要对企业本身进行自我评估,并相应地作出自我评价报告,交由政府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这充分说明了我国企业正在从内部控制走向全面风险管理。我国企业要想提高市场竞争力,实现可持续发展,就要建立完善的企业内部控制体系,首先,管理者要树立风险管理理念,提高管理层的风险意识,对企业所涉及的风险要素进行分析,并制定相应的措施去应对,同时,还要加强道德与行为准则体系建设,适当地激励或是约束企业员工,建立一套具有操作性的行为规范和准则。除此之外,要明确企业的战略目标,需要注意的是,在设定战略目标的时候,要考虑企业自身能够承受的风险数量。在以上的基础上,借鉴国外企业风险管理的经验,将目标—风险—管理这三个体系结合在一起,构建3C全面风险管理框架。在3C全面风险管理框架下,具体要实现以下五个目标,分别是:保护企业不因灾害事件遭受损失;达到企业整体经营战略目标;保证信息沟通以及财务报告的可靠性;有效率的运营;遵守法律。3C全面风险管理初步分成三层,还可以根据企业的自身情况进行细分。
制定3C全面风险框架的目的就是将风险整合起来进行管理,有利于推动我国企业的进一步发展。以中国电信湖南公司为例,中国电信湖南公司构建全面风险管理,主要是为顺应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要求和资本市场监管机构的要求,提出了企业全面风险管理的目标和要求,同时,也是为了促进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需要,随着中国电信这个大集团的不断发展,该公司面临的挑战越来越多,那么相对应的风险程度也就越来越高,所以,为了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效率,该公司决定实现全面风险管理。在整个管理的过程中,中国电信湖南公司完全按照国家的政策执行,并且不断进行体制机制的创新和改革,切实地推进五项集中管理,通过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施主辅主附分离、建立集中统一的会计管理体系、加快推进战略转型和建立有效支撑公司战略的内部运营体系,加强内部控制,来满足了国有资本监督管理的要求。此外,中国电信湖南公司还要成立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以此来确定整个企业的风险管理工作,同时,还成立了全面风险管理工作团队,将整体的风险管理策略传递到各个部门中并予以实施,总之,要将系统论的思想重新进行考量,并且切实地应用到电信企业全面风险管理中,以此提高公司的抗风险能力,保证公司全面风险管理水平能够上升,进一步促进了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全面风险管理是一个复杂的系统,从某种程度上说,企业风险管理包含了企业内部制度,同时,二者之间又形成了新的目标—战略目标,这是企业的最高目标。实际上,企业风险管理具有四个构成要素,分别是:目标设定、风险评估、风险应付和事项识别,它们成为了我国企业风险管理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未来企业应该建立完善的内控制度,提高全面风险管理意识。企业为了适应当前千变万化的市场环境,应该将全面风险管理切实地应用到管理活动中,与此同时,企业要根据ISO发布的《风险管理原则与实施指南》加强风险管理,将风险管理带进新的发展阶段。
4结束语
总而言之,全面风险管理是内部控制发展的必然方向,构建3C全面风险管理框架是企业的必然选择,这样既能够对企业风险管理进行控制又能够建设内控制度,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浪费和不必要的重复,促进了企业的发展。全面风险管理势必在不久的将来应用到各个企业的建设之中。
【摘 要】企业内部控制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及企业的重视,在我国,随着2010年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联合发布《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的成功施行,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也在逐步完善。内控体系建设对上市公司完善治理结构、防范风险和提升公司价值具有重要意义,加强企业内部控制体系建设是全面提升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大中型企业经营管理水平的重要举措,也是我国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重要制度安排。内控规范是个系统性工程,应提高对内控体系认识,扎实推进内控规范实施过程,建立健全内控责任机构,将内控规范要求与公司现行经营管理要求相结合,提升内控体系效率。
【关键词】企业;内部控制
一、关于内部控制
内部控制是单位为了保证实现经营管理目标,在分工负责的前提下,组织内部经营活动而建立的各职能部门之间对业务活动进行组织、制约、考核和调节的方法、程序和措施,用以明确单位内部各职能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形成一个完整、严密的相互联系、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控制系统的总称。内部控制渗透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各个方面,也可以说,企业只要存在经济活动和经营管理,就需要有相应的内部控制活动。此外,内部控制活动还出现在企业内的各个阶层与各种职能部门中,它不仅包括企业管理当局授权和指挥购货、销货、生产等经营活动的各种方式方法,也包括核算、审查、分析各种信息资料及报告的程序与步骤,还包括对企业经济活动进行综合计划、控制、评价而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等。企业作为现代社会中最主要的经济组织离不开内部控制,没有一个完善、科学的内控制度,其经济活动就不能取得预期效果。而且,近些年,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面对国内外经济环境变化和国内、国际市场的竞争,企业面临的各种风险不断扩大,企业越来越关注环境变化所带来的风险,加强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的要求越来越迫切。企业应从实际出发,加强内部监督和治理,建立对经营活动、管理活动监管和评价的有效机制,并形成一个健全完整、运行灵活的控制网络系统,以促进企业经营活动更好的进行。
二、加强企业内部控制的必要性
一个企业如果没有内部控制标准和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所有的控制都存在于各个管理人员零星的自主活动中,无法依据系统化的内部控制标准进行内部管理。大量的实践证明:得控则强、失控则弱、无控则乱,因而内部控制成为衡量现代企业管理的重要标志,构建一个完整、科学的内部控制控制体系,既是企业组织管理的客观要求,也是企业生产经营顺利运行的根本保障以及成为市场竞争主体的重要保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变得越来越激烈,企业内部控制制度也不断产生新的变化,企业为了减少决策失误,提高自身市场竞争力,尽可能避免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应加强企业内控管理。具体来说,加强企业内部控制的必要性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构建企业内部控制体系,可以促进企业经营决策的科学化、合理化,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有利于明确各部门的工作目标,激发各部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有利于使各部门的经济活动协调一致,使企业实现保值、增值。二是遏制腐败的需要,薄弱的内部控制是兹生企业领导人贪污腐败的一个重要因素,而目前已发现的贪污腐败事件也正证实了这一点。企业的权利过于集中,如果企业的内控不严,就会给贪污、挪用单位资产等非法行为提供机会,一些单位负责人为了经济利益授意、指使甚至强令其手下员工办理一些非法事项,从而损害单位利益。三是保证业务经营信息和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国有企业经营者对会计信息的关注主要基于其个人利益目标以及对其政绩、声誉的影响,如果企业内控不严,则企业经营者提供给企业所有者的会计信息就有可能被扭曲。同时,由于企业经营者与债权人的利益目标不一致,债权人所获取的会计信息也可能是虚假的。四是提高经济效益的需要,近几年来,通过改革、改组、兼并、资产重组和加强管理等,国有企业改革和脱困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这只是一个阶段性的成果,国有企业整体盈利能力仍然不强,多数中小型国有企业利润增加不明显,一些国有企业的领导仍然不注重加强企业内部控制,严重影响了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
三、加强内部控制的几点做法
1.高度重视,有效推进内部规范工作的实施。
人作为企业的主体,也是企业各项政策的执行者,应该最先从根本上提高自身对内部控制的认识程度。只有企业各级人员认识上得到了提高,企业各个业务部门、人员才能真正贯彻企业的各项制也只有提高认识,才能增强自觉性,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才能真正落实到位。
2.建立健全企业内控制度。
对于很多民营中小型企业和内部人控制较严重的企业来说,它们或许根本没有内部控制制度,因为他们大多对会计不太熟悉和不太重视,他们更看重的是业务,会计的作用更是被老板所代替。有的企业存在内部控制,但内部控制制度不够全面,没有覆盖所有的部门和人员,也没有渗透到企业各个业务领域和各个操作环节。面对这些问题应从两方面着手,一是必须要建立内部控制制度,二是必须要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其得到全面实施。制度是确保流程控制法制化的关键,制度是企业内部的法律,只有建立有效的制度,明确控制流程各个环节的控制内容和关键点,才能把内控制度真正落实。构建严密的企业内部控制体系应包括三个相对独立的控制层次:首先是在企业一线供产销全过程中融入相互牵制、相互制约的制度,建立以“防”为主的监控防线;其次是设立事后监督,即在会计部门常规性会计核算的基础上,对其各个岗位、各项业务进行日常性和周期性的核查,建立以“堵”为主的监控防线;最后是一套相匹配的绩效考核体系,对每个岗位的职责进行明确。
3.优化内控环境。
有了领导的重视,有了健全的内部控制体系,还需要有内部控制的良好环境。一个企业的内部控制必然受到组织结构、职工胜任能力及忠诚度、分权与责任表达、预算与财务报告、组织牵制与制衡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控制环境是对控制程序和控制技术的选择及其有效性有着重要影响的各种因素的总和,包括外部环境和内部环境两大类,我们一般说的都是内部环境。要优化内部控制环境,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①树立先进管理思想,企业管理层必须树立现代管理思想,自觉形成风险管理观念,并通过有效的信息传导机制确保企业全体员工都明确自己对内部控制的责任。
②要培育遵守制度的企业文化,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现代企业也要成为法治企业,无论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还是最基层的企业员工,都应当对企业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以制度为标准检验经营管理的对错和效果,发挥其保护、监督、制衡的作用。
③优化组织结构,企业的组织结构在设计时,应对每一个部门的责任与利益明确规定,既要防止权力重叠也要避免出现权力真空,使每一项业务处理的各个环节都有相应的机构和具体人员负责。
④要在企业内部形成勤于学习、善于学习的氛围,努力建设学习型企业,抛弃个人经验主义的一些东西,以谦虚的态度,从先进同行那里学习管理中的好制度、好方法,还要善于从书本上学习现代企业管理的知识和方法,敏于观察、勤于思考,总结和制订适合自身管理和发展的内控制度。
4.强化内部审计的监督作用。
企业内部控制审计内容主要包括内部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内部监督等五大要素。要对企业控制环境总体情况进行审查和评价,确保企业的资产、资金的合理配置;对企业风险管理机制及其运行情况进行审查和评价,保证企业有效地防范财务风险;对企业各生产经营业务实施控制活动情况进行审查和评价,确保企业的资金落实、到位;对企业建立信息系统、获取及传递信息等信息处理情况进行审查和评价;对企业内部监督主体状况、内部监督机制的设置情况、内部监督活动的实施情况等进行审查和评价,确保企业的财务控制落到实处。
5.充实内控人才储备,提高人员工作水平。
由于《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其配套指引的发布,我国大多数的市企业都有加强内部控制的强烈需求,涉及的就业人数也大大增加,但是我国目前的内部控制专业人才储备却严重不足。企业管理要以人为本,人力资源管理是合理配置和开发企业的人力资源,以实现企业目标的管理活动,在信息化环境下,企业加强内部控制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加强对人力资源的管理。对于内部控制而言,人力资源管理的目标主要是保证和提高员工的素质和品行。信息化环境对员工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员工不但要熟悉业务,还要掌握软件系统的操作。可以建立员工培训机制,企业应结合实际,建立切实可行的员工培训机制,通过培训使员工更具工作责任感,明确自己工作的重要性,养成良好的工作习惯,逐步提高自己的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此外,企业还应该通过完善的内控制度来约束企业员工行为,建立良好的绩效评价、激励机制,防止掌握企业重要信息资源的人才流失以及相应的信息资源损失。
参考文献:
[1]孙娜.该如何理解内部控制[J].财会学习,2006年第9期.
[2]于海洁.如何加强企业内控管理[J].经营管理者,2011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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