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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表明,一种自由往往是另一种自由的必要条件,就是说,其实只存在着一个自由问题,而不是两个。“两种自由”是夸张而有害无益的划分,其实只不过是自由的两个不得不在一起被理解的方面。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关于自由的一种存在论观点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
关于自由的一种存在论观点
自由、幸福和公正是在伦理学中必须讨论的三个基本问题,但是,自由并不是伦理学问题,而是伦理学的哲学基础问题(与之不同,幸福和公正则是伦理学的核心问题)。这样一个细微的区分并非没有必要,因为在现代社会里,绝大多数人都把自由看作是一种价值,而这是一个细微但是重要的错误。价值意味着关于各种事物的一种评价标准和生活偏好,人们有着不同的价值观,因此总能够选择或者拒绝某种价值。假如把自由看作是一种价值,就好象是说,某些人喜欢自由,那么他们将选择自由;而某些人没有对自由的价值偏好,那么他们可以不要自由。
一个人不要自由显然是荒谬的,因为假如没有自由(当然是有限的自由。绝对的自由是不可能的),他将无法生活。尽管在逻辑上完全可能设想某些人特别另类,以至于偏好去当奴隶什么的,这是相当怪异的。但问题不在于“怪异现象”(怪异现象即使有,哲学对怪异现象也不感兴趣),而是在于,如果一个人就想当奴隶,那么至少对于他来说,伦理学问题消失了,因为生活意义消失了,在这里,伦理学问题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所以,自由是伦理学问题的前提。
卢梭说人生来是自由的而又总是在枷锁中,这非常准确。由于总是在“枷锁”中,因此人们想要更多的自由,而当自由成为“想要的”欲望对象,它看起来就很象是某种价值了。但这是个幻觉
。只有当某种欲望对象是可以不要的(至少对于某些人是可以不要的),即使失去了它,生活仍然可能,这样它才是价值。有的人甚至可以不要幸福,尽管幸福是人们一般最想要的;有的人可以不要公正,尽管公正是好生活的必要条件,但是没有人能够不要自由,因为如果没有自由,一个人就被剥夺了做人的各种条件,他什么也做不了,他的生活就报废了或终结了,虽存犹死。如果他做了些什么的话,那也是别人的事情,是别人强迫他去做的,实际上与他无关。“生来自由”和“在枷锁中”都必须被解读为生活的事实状态。
因此,自由必须被理解为人的存在论问题。自由是人的一种存在论状况,是一种事实状态,就像因果关系是一种事实状态,自由也是事实状态。没有自由就无法成为理性存在,就是说,自由意味着一个人的如此这般的各种行动可能性的总和。从存在论去理解自由问题,是讨论自由问题的正确出发点,只要自由不被误解为某种价值,就不会进一步把自由分析为某种可取的自由和不可取的自由,就不会以为有“好的”和“坏的”自由。自由有多有少,但没有好坏。如果一种自由显得是坏的,那是因为它被用去实现坏的事情。
自由的含义首先并且主要是政治学的。它可能起源于希腊城邦里与奴隶对应的“自由人”概念。希腊的自由人确实是非常自由的,他们可以按照自己的爱好去生活。而奴隶则是不自由的,他们受奴役和受支配。
不过据说雅典奴隶所享有的自由比当年美国黑人要多得多(斯巴达人就曾经嘲笑在雅典街头分不清谁是公民谁是奴隶)。自由的概念从一开始就不是非常清楚的概念,很可能希腊人觉得自由生活是自然而然,并不是个需要分辨的问题,他们关于自由非常可能有着日常的共识,也就没有成为哲学问题。自由直接与实际的政治权利和权力密切相关。
按照自己的爱好去选择生活方式而免于受奴役和受支配,这是受城邦法律保护的。在这里,自由的基本含义已经存在,它同时暗含了后来被分析为所谓“两种自由”的含义。很显然,自由从一开始就有了这样一个内在的逻辑结构:只要“免于”(摆脱了)受支配和奴役,那么就可以自己决定生活的选择。
不过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希腊的伟大哲学家们从苏格拉底到柏拉图到亚里士多德都看不起以自由为宗旨的民主制,他们认为,既然民主制的目的是个人自由而不是美德(virtue),那么,它就几乎不可能引导人们向善,因为人们将自由地按照他们非常可疑的爱好去过生活,很可能是堕落的生活(从逻辑上说,人们自由地去选择美德的生活方式或者堕落卑琐的生活方式在可能性上大概对半,但是由于人性的缺点太多,这个事实增加了堕落的几率。
希腊哲学家没有这样去分析,但或许有这样的直观)。于是,希腊哲学家们相信贵族制度才是好的,因为贵族有更高的精神追求,他们才能够领导社会发展美德。众所周知,个人自由和民主制一直到现代才得到普遍的赞美,并且成为政治哲学的核心问题。现代性的一个根本特征就是不再追求美德和精神品质,个人的自由以及欲望成了无可质疑的最高价值。现代生活在古代哲学家看来恐怕就是他们非常鄙视和非常担心的集体堕落生活的典型。
叶秀山认为,自由问题被真正形上学化是康德的贡献,而且,自由被引入到形上学,是对希腊以来的形上学结构的突破 ,这个看法非常正确。显然,只有当自由成为形上学问题,才有了关于人的形上学问题,而这此之前,形上学是关于物的,只有自由才突破了因果关系。
康德是通过伦理学把自由问题提高到形上学水平的,自由不仅成为人的理性存在的条件,而且,由于自由,人从而必须(不得不)考虑对他人负责任的问题,于是,自由不仅表现为权利,而且还成为责任的基础,这就是为什么康德会把自由和自律视为一致。自由的概念有了伦理学意义,就似乎至少在理论上反对了堕落生活,尽管事与愿违,在事实上,现代生活很可能比以往的生活更堕落。
但这涉及到其它问题,在此不论。在这里,更重要的问题是,作为伦理形上学的自由概念仍然过于单薄,它虽然比较成功地论证了责任的形上学条件,但是,体现着人的自由的权利问题却仍然没有被成功地分析和论证。显然,除非我们建立一种政治形上学的理解,否则自由就只是一种精神状态而没有被理解为人的实际生活关系。自由必须被真实地理解为人与人的关系所定义的生活空间。
自由必须被实质化地理解,否则没有意义。就像存在必须理解为某物的存在才是与我们相关的存在,而只有与我们相关的存在才是有意义和有价值的。抽象的存在或抽象的自由都是荒谬的,不知道是谁的存在和谁的自由。自由不是空洞的自主自决的可能性,也不是仅仅免除了种种约束的自在状态。由freedom-from所定义的各种权利(rights)必须落实为一些实际权力(power)才由“说了”(the said)的潜在状态变成“做了”(what is done)的实现状态。自由必须实现为作为一个人的“主权”的权力,就像一个国家有着它的主权一样,才有真实性。
鼓吹自由最为有力的自由主义者(包括海耶克和伯林在内)其实在某种程度上误解了自由,在关于自由的不太正确理解中去高扬自由,反而适得其反地贬低了自由。自由具有两个方面,而不是像通常所说的那样有两种自由,这是正确理解自由的关键。
按照现代自由主义理论特别是伯林的经典划分,一般地说,自由有两种:消极自由(negative)和积极自由(positive)。消极自由是“免于什么束缚的自由”,主要是免于受到他人尤其是政府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干涉,所谓liberty or freedom-from,简单地说,消极自由要旨是保护个人权利并且抵抗集体权力,主要落实为各种个人权利;积极自由则是“做什么的自由”,主要是获取某些利益或者实现某些目标和理想的自由,所谓liberty or freedom-to,主要表现为各种参与性的社会权利,于是,积极自由往往用于实现人类性或社会性的成功和理想,因此就往往表现为社会权力。
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的两分法现在已经成为关于理解自由的经典模式,但它会导致严重的误解。当把自由理解为两种,就在逻辑上暗示着存在着两种关于自由的问题,这一点与自由的事实并不相符,因为这两种自由在现实中总是交互作用着的,不可能分别存在,也不是两个问题,也就不可能分别地去理解和分析,尤其不能各自获得解决。
事实表明,一种自由往往是另一种自由的必要条件,就是说,其实只存在着一个自由问题,而不是两个。“两种自由”是夸张而有害无益的划分,其实只不过是自由的两个不得不在一起被理解的方面。
自由首先总要表现为权利(rights),但是权利只是自由的逻辑形式,是“言说”,却还不是自由的实质。仅仅表现为权利的自由仍然是尚未实现的自由,是个not-yet,只有落实为事实的自由才是真实的自由。可以说,作为权利的自由只是“说出的”和“听到的”的自由,却还不是“在手上的”自由。说了或听了有某种自由,不等于真的就有了这种自由,只有拿到手的才算是自由。
这种区别相当于知识论和存在论的区别。权利必须实现为权力才生效,才是被“充实了的”(fulfilled)的自由。从权利到权力必须是一条连续的不可分割的线,freedom-from如果不同时匹配着某种使得它成为可能的freedom-to,就根本没有意义。
比如说,有个权利宣布说“一个人如果没有做违法的事情,就有免于被逮捕的权利”,说得不错,但这是一纸空文,权利无法自我设防,完全可以想象到许多情况可以随便破坏这种权利,不管是在专制社会还是在民主社会,强权、金钱加上不可避免的法律漏洞,总有办法把某个其实无罪的人搞成有罪的或者把有罪的搞成无罪的(假如需要的话)。
真正能够保护一个人的自由的不是权利而是权力。权力是权利的实现方式,是权利的完成状态,如果不实现为权力,权利就是一个没有完成的目标。
尽管从学理上说,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都是思考自由问题时必须考虑在内的同等重要的因素,但据说积极自由非常容易被专制政府所利用,因此声誉很差,以至于人们不好意思鼓吹积极自由。这种政治上的担心或多或少影响了学理上的公正。
其实,即使在真实的实践中,积极自由也是任何一个社会(包括“合格的”自由社会)所不可缺少的自由,就是说,消极自由从来无法构成具有完整意义的自由,假如不存在积极自由,消极自由就存在不下去。例如,选举权或者投票权(rights to vote)是所有自由社会都认可和必需的,这种自由是保证各种消极自由所必需的条件,可是它本身却不是消极自由,而是一种积极自由。
这一点表明积极自由往往是完成和保证消极自由的条件,所以消极自由不可能被单独地理解和实现。通常,消极自由的各种项目被认为是自由中“首要的”和应该优先的,而积极自由被看作是相对次要的,但是,在自由问题上分出等级排序是相当荒谬的事情,就好象有些自由可以不要。各种自由总是互为条件,我们无法确定其优先性。
除了选举权,我们还可以举出其他许多显然也属于积极自由而又如此重要以至于不可贬低为次等的自由项目,例如,获得基本生存条件的权利、言论自由权利、出版自由权利、受教育的权利、获得医疗和健康环境的权利、获得健康食品的权利,乃至享有阳光、清洁空气和水的权利,等等,人人都不得不承认这些自由是最重要的,可是它们都是积极自由。
显然没有任何理由能够证明这些积极自由为什么不如消极自由重要,尤其是,从消极自由无法推论出积极自由,因此,消极自由不比积极自由更基本,相反,倒是有某些理由可以证明那些作为积极自由的生活权利比各种政治自由权利更基本、更重要 。
不难发现,人们直接想要的自由都是积极自由,即各种用来开展生活的自由,而消极自由只不过是用来保证或保护积极自由的自由,就是说,如果没有积极自由,消极自由也就失去了意义。比如说,为什么需要有“私人财产免于被剥夺”这样的消极自由?显然是因为财产是“过自己想过的生活”这一积极自由的必要资源和条件。其中的关系无非就是自由这一概念内在的先验关系:免于束缚是为了做自己的事情。
就是说,自由的目的是积极自由,消极自由只不过是保证一定限度的积极自由的一种理性协议。可以看出,消极自由本身是空洞的,并无本来就属于自己的内容,它的内容就是保证积极自由的理性策略。
消极自由是“虚”的而积极自由是“实”的。正因为积极自由更具实质性意义,所以涉及到许多非常难以处理甚至至今没有办法处理的难题,这些难题就是任何一种生活和社会必定具有的难题。通常贬低积极自由的一个似乎比较有力的理由是,它容易为专制政府所利用而变成奴役人民的手段。问题的关键是,积极自由本来就不可以单独使用,就像消极自由不能单独成立一样。
它们必须构成一个互相支持互相制约的整体结构才是有意义的。所以,不是自由本身有什么问题,而是我们误解了自由。把自由拆成“两种”,这在事实上和理论上都非常容易导致对自由的误解。如果把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看作是一个事情的两面,则更能够合理地理解自由。消极自由之名往往需要积极自由之实来使之成立,即一种属于消极自由的权利总是需要某种与之配合的权力来使之成为可能,得不到保障的权利形同虚设。
比如说,属于消极自由的权利可以这样分析:我确实拥有“别人不能非法使用我的私有财产”这一权利,当且仅当,存在着某种制度力量或者个人/集团力量,它使得有效保护这一权利成为可能。
我们已经看到,关于自由的问题,一直存在着难以克服的混乱理解。自由问题既有着政治背景又有伦理学背景,还有着存在论背景,而这些作为背景的理论本来就有着根深蒂固的各种困难,它们之间又有着交叉解释、循环解释的关系,人类数千年来一直以整个生活实践在探索一个关于自由的合理安排,至今仍然没有令人满意的结果,可见自由问题的难度。自由是各种价值的存在论前提,可是同时它又总是由各种价值观所解释着的,这一循环多少是悖论性的。
这一悖论状态背后有一个深深隐藏着的,或者说往往被有意无意掩盖着的问题:自由必须是实质化的自由,否则自由就不足以成为好生活的条件——比如说,仅仅给一个人免于强权干涉的自由,他仍然有可能根本没有机会和条件过上一种好生活,仍然有可能被各种“非强权的”力量剥夺了好生活的条件,甚至连基本生活条件都被“合法地”剥夺。
一个充分尊重个人的消极自由的所谓“开放社会”完全可以把某些人逼成在实际上没有任何自由的人,比如一个穷人,没有人干涉他工作、迁徙、旅游、购物的自由,还被告知他拥有购买游艇和周游世界的权利,可是他实际上没有这些自由,甚至没有吃饭的自由。自由是个属于“能力/权力”范畴的概念,而不是一种名义,是“实”而不是“名”,有名无实的自由不是自由。
关系到自由的各种难题就出在这里,“实”的东西都与资源联系在一起,而资源是稀缺的,无论什么资源,物质的或者权力的,地位的或荣誉的,都永远是稀缺的,相对于人们水涨船高的欲望来说,就更加稀缺。只要意识到“自由”的真实所指是“对资源的占有”,就不难理解为什么自由是个难题。
马克思主义设想的共产主义社会是一个不现实的乌托邦,但却是个深刻的理论神话,它指出了对自由问题的一个纯粹理论可能性上的解决,即物质极大丰富到了如此地步,以至于能够“按需分配”,同时劳动就不再是生命的出卖,而是自己生活意愿的表现,所谓劳动成为生活的“第一需要”,这样人人就都自由了。
这里尤其深刻的地方是,一个人的自由其实是不可能的,只有当所有人都自由了,任何一个人才能够获得自由(所以马克思主义要求解放全人类)——因为现实世界总是太小,资源总是太少,他人总是任何人的自由的限制,受压迫的他人总会反抗,总要来争夺自由,显然,只有当物质变得极大丰富,也就是相当于世界的无限扩大,世界大到人人能够拥有足够自己伸展的世界,才能有足够条件做自己想做的事,才不会去压迫、剥削和掠夺他人,每个人才能够有自由。可惜这是不可能的,无论如何,一个世界不可能丰富到相当于包含无数个属于各人的足够大的可能世界的地步。
一个有限的世界不可能变成一个无穷大的世界 ,这就是自由所以是个难题的真正底牌。然而,马克思通过关于这一不可能的世界的想象说明了一个道理:自由问题的解决,哪怕是部分的解决,都不仅仅要求是政治上的解决,而且必须是一个经济上的解决。
假如对世界的丰富程度要求不要太高,仅仅要求一个相当好的状况,比如像经济学家喜欢设想的,“把馅饼做大”以使得几乎人人都有比较满意的生活条件,这样是否能够形成一个比较好的自由条件?显然这对自由是有利的,但仍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因为,“馅饼”所以似乎能够显得“大”,只是相对于人的基本需要而言,或者假定人的欲望从此不再增长,维持在恒定的需要水平上,这样才能够有意义地说到馅饼“越来越大”。
可是事实上人的需要和欲望总是水涨船高,总是与馅饼同步增长,且不说欲望往往增长得比物质增长更快,因此,“经济学馅饼”虽然大了,但可怜的“心理学馅饼”却会抵消经济学馅饼增大的价值。还有更重要的是,人类社会生活的各种指标,除了幸福,几乎都没有自足的意义,都是在“比较”的关系中才形成意义的,比如说,我们不能确定什么算是真正的富有,所谓富有,实际上就是“比别人富有”。
比较所形成的价值观导致了生活的险恶,由于世界或者说资源的有限性,在许多事情上(事实上是大多数事情上),拥有某种东西就是意味着让别人失去某种东西,至少失去获得这种东西的可能性,例如冠军只能有一个;总统只能有一个;只能有比较少的富人和大量的穷人,只能有比较少的胜利者和大量失败者;只能有很少的人能够成为名人(不是有才能的人不够多,而是人们不需要很多名人,就像只需要一个冠军),诸如此类,这些真理都是后验必然的(按照克里普克的标准来说),都是社会这个游戏规则所定义的,正是社会的概念规定了许多人只能成为失望的人,否则社会这个游戏就不成立。心理性的资源稀缺比自然性的资源稀缺更加致命,它能够使得“明明不错”的日子失去意义。
现代各种理论,无论是伦理学还是政治学或经济学,都过分关注强权掠夺所导致的悲剧,而没有充分考虑到非暴力和非强权的掠夺的严重性,就好象只要避免了暴力和强权,人们就能够获得自由、幸福和公正。其实即使避免了强权,许多人仍然什么也得不到,一个人即使拥有所有消极自由,仍然有可能被社会或他人剥夺得一无所有。当代理论所以对强权问题特别过敏,以至于错误地以为强权是唯一的关键因素,这无疑与纳粹和苏联经验背景有着极其密切的关系,这些惨痛的社会经验当然必须反思,但是它所引起的情感刺激非常可能误导了学理。
其中一个受制于情感经验的“理论”模式就是,现代自由社会和现代专制社会本来都只是特定的社会状态,但却被提升为社会的一般模式去理解,就好象它们是人类社会类型的一般代表,结果,所有的价值判断就都仅仅以这两种特定经验为根据,这样就破坏了理论的普遍要求。关于自由和公正之类的普遍问题的研究显然必须考虑到任何社会的更深入的一般结构,必须考虑到,任意某个社会,既然是一个关于资源分配的博弈游戏,那么,无论什么样的社会制度,它都不可能有利于所有人,因为1)资源永远稀缺;2)人们有着不同的优势,而没有一个制度能够让各种优势都公正地得到承认,因此任何一个社会必定具有“损什么人以奉什么人”这一先验结构。
这一先验结构如果不表现为公开的制度规则,那么就必定会表现为隐晦但实际起作用的“潜规则”(借用吴思的概念 )。如果忽视对社会游戏的普遍结构的研究,政治学就退化为政治。现代关于自由的理论就与其说是理论还不如说是意识形态。
现代社会的一个进步是,暴力剥夺的情况越来越少。毫无疑问,暴力剥夺是不可接受的,但是,问题在于,非暴力或者非强权的剥夺同样坏,有时候甚至能够进行更加彻底和令人绝望的,因为它据说是合法的,而且具有隐蔽性,它是温和的软刀子,人民想不到反抗,即使想反抗,也无从反抗。使反抗失去自然状态的合法性,这是非暴力剥夺的高明之处:人民如果以暴力去反抗非暴力的剥削,那么是非法的,因为暴力本身就是坏的;而且人民又不具备非暴力反抗的能力和条件,因为构成非暴力的力量和资源主要落实在制度中,结果非暴力剥夺就战无不胜。
马克思的阶级理论虽然有些偏颇,但在当时却是很前卫的社会批判,它指出了制度化的合法剥削与暴力的非法剥夺是同样残酷的反自由活动,都是对人类解放运动的反动。马克思的社会批判显然深化了人们关于自由的理解,它暗示着,假如不去同时考虑如何使自由与社会公正达成一致,那么,所谓自由就只不过是隐瞒了许多真相的伪自由。不过,马克思局限于阶级框架去理解人类的自由和解放,这仍然不够全面。实践证明,仅仅解决阶级问题并不能真正走向人类的自由和解放。
这就像现代社会革命消除了传统的等级制度并不能真正解决自由的问题一样。整个现代性(无论是资本主义还是社会主义)都以自由和平等为目标(尽管具体理解有所不同),但并没有达到实质上的成功。
现代理论没有能够承认一般“社会”内在结构本身所导致的普遍必然的残酷性:没有什么可能的社会能够达到普遍的自由,社会必需损害某些人的自由——假如不是损害所有人的自由的话——否则社会不存在。这就是自由的困境:如果一种自由不能实质化(权利实现为权力),就等于没有自由;而如果自由实质化了,就又不可能实现普遍的自由(一个人的自由增加总是让某些人损失某些自由)。事难两全,我们必须承认这是思考自由问题的出发点。
现在我们可以从一个不同于流行的“两种自由”的角度重新理解自由,就是说,既不把自由分成两种,也不把权利和权力看成是两件事情,这样或许有助感受真实的自由的完整性。
自由就是某种制度化的力量或者某种集体性的力量所划定的每个人各自的可能生活空间。这个生活空间不是虚空,而是一个由各种权利以及保证那些权利得以实现的权力所充实的生活空间,或者说是一个由现成可及(available and accessible)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各种资源所定义了的可能生活空间,是由各种资源总占有量所构成的所能自主的活动空间。如果更哲学一些地说,它就是在某个可以任意进入并且有权任意使用的“可能世界”之上所能够创造的“可能生活”。这样来看,自由就是一个完整结构,而且具有实在性,而不是被拆散的一些零碎的纸上权利。自由就很明确地成为好生活的一个必要条件。当然,自由这一条件只是蕴涵着但并不必然导致好生活。
我引入“可能生活空间”这一概念多少是为了区别于被纳粹不正当的使用方式搞成臭名昭著的概念“生存空间”。生存空间这个概念本身就有着不良暗示,它容易比较狭隘地指向占有土地、人口和物质资源。而生活空间的所指比较开阔广泛,它还指向那些无形的、作为制度、文化和精神而存在着的生活可能性。生存空间非常有限,但在非常有限的生存空间里却可以开拓出广阔得多的生活空间,因为作为制度、文化和精神而存在的可能生活虽然不能说是无边的,但却可以不断发展而又不会必然形成互相冲突,就是说,当创造了一种新的可能生活,它有可能不破坏其它的可能生活。真正有益于人类生活的自由必须追求一种“自由的帕雷托改进”,即某人通过开拓可能生活而增加了他的自由,同时并不因此减少或损害了他人的自由。至少从纯粹理论角度来看,“自由的帕雷托改进”必须被看作是关于自由、社会和生活的一条基本原理,或者一种可以充当批评标准的理想。可以说,“自由的帕雷托改进”比“经济的帕雷托改进”更能够与人类各种价值互相协调一致,诸如公正、平等和幸福等等 。经济的帕雷托改进只能表达经济的改善,而自由的帕雷托改进才能够表达社会的改善。
自由表现为一个人对自己的行动有着实质意义的自主权。在这里,这些自主权将在其哲学意义上来分析,而不涉及它们能够落实为哪些具体的社会权利项目。有一点必须强调,这里所谓的自主权,不仅仅是权利,而且同时是权力,即“作为权利的权力”(the power as the rights)或者“权利/权力”(rights/power)。这些自主权至少表现为:
1) 自由首先必须表现为否决权,如果在弱的意义上则必须表现为拒绝权。这是自由概念的最初始含义:自由意味着能够摆脱,只有能够摆脱,才有基本的自主性和独立性。一个自由人能够不做某种他所反对的事情,或者可以故意不做某种事情,他才有可能做他想做的事情。如果一个人被剥夺了否决权,也就被剥夺了自由,他将不得不做某些力量(也许各种力量)所强加给他的事情。最高权威总是与最后否决权联系在一起的,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如果一个人能够否决别人的自由来扩大自己的自由,那么他就拥有强的意义上的自由。但是这样的自由是非常危险的(我们必须强调这种危险),所以我们至少在理论上反对这种牺牲他人的自由的自由,以便在实践上尽量限制那种自由。尽管在事实上任何一个社会中总有一些拥有这样权力的人,即挤掉了别人的自由从而比别人更自由的人。不管人们愿意还是不愿意,这都是个事实。
我们尤其不能把这样的社会事实简单地看作是个坏的事实,因为,假如不存在这样的事情,那么生活的诱惑力也许会减少,人们永远需要生活中有一些能够用来表现成功和胜利的事情,尽管人们都不希望碰巧成为失败者。某些人拥有否定或者挤掉别人的自由的自由,这是由社会的本质所决定的,就是说,社会这个游戏总是只能这样安排和生成,只能是这个样子,否则就没有社会,这就像一种无论怎么下都没有输赢的棋是玩不下去的。
不过,我们要强调的是,如果一个社会是个足够好的社会,那么这个社会的“一般人”必须拥有弱的意义上的否决权(拒绝权),虽然他不能去否决别人的自由,但至少能够否决权威或别人对他的随便否决或者强加于他的事情。要做到这一点,显然不能仅仅依靠“天赋人权”或者“个人权利”之类的空头支票,而必须依靠一种社会制度安排,它使得在个人的背后存在着能够提供权力支持的制度力量来保证个人自由。拥有弱的意义的否决权(是权力而不止是权利)是一个人做人的基本条件。一个没有否决权的人根本就没有机会做一个合目的的人。
2)其次是选择权。 仅仅拥有否决权,仍然不构成自由。否决权是消极权力(negative power即权力化了的消极自由)。一个人可以否定一切,甚至可以什么都不做,这只是一种空洞的状态,什么都不做就意味着什么都没有,而什么都没有就等于没有使用自由,没有被使用的自由就等于没有自由而至多有某种“原本如此”的自然状态,自由也就成了一个空洞的可能性而不是现实。这个关系与nothing和something的关系是同构的,达到nothing的状态仍然什么也不是,同样,仅仅是消极自由,也还什么都不是。自由必须成为实在的活动才有意义,否则就是被废弃的状态,就像一个人什么事情都不做就是个废人,被废弃的自由不是自由。这一点尤其能够说明为什么仅仅有消极自由不足以构成完整意义的自由。而当企图把自由实现为某种活动时,或者说,只有一做事,就有了选择问题。
选择权表现为一个人能够拒绝某种事情并且去选择去做别的事情。为什么要强调“选择做别的事情”?因为,如果只能拒绝坏的事情而不能同时选择好的事情,仍然可以是一种非常恐怖的境地。可以想象这样一个社会:它提供了相当多的可能选择,但是没有一个是好的选择,在这样给定的条件下,无论选择什么,都是很差的事情,这种情况也足以使自由报废——在逻辑上说好象是自由的,因为选择很多,可是结果都坏,于是自由有了等于没有。这样一个逻辑想象当然不是真实的,任何一个真实的社会都不至于坏到如此彻底的地步,但并非不存在这样的倾向,例如现代社会的制度安排基本上只有利于小人、低贱行为、自私自利、惟利是图、无情无义。
显然我们必须有选择好的东西的自由,而不仅仅是在坏的事情中去“自由”选择。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存在着一条关于自由的不言而喻的元定理,即“自由选择意味着自由选择好的东西”。假如没有好东西可供选择,那么自由又有什么意义?选择权大概相当于积极自由。伦理学问题从根本上说总是表现为价值选择问题“做p好还是做q好”,而不是表现为遵循规范问题“应该p并且不应该q”——注意,在某个可能世界中,规范所给定的“应该做的”和“不应该做的”完全有可能都是同样坏的事情。一个可以接受的社会必须有某些好事情可供选择,好东西的存在是自由生效的价值前提。
3) 最后是创造权。既然选择去做某种事情,就不可能选择做无创造性的事情。只有在两种情况下一个人可能“选择”(其实是不得已或者自暴自弃)去做无创造性的事情:一种是不得不接受某种约束而只能在各种无聊的事情中进行选择,这种伪自由选择或者是迫于生存压力或者是受缚于规章制度;另一种是真心追求“无所事事”,结果都是放弃自由。
无创造性的事情是重复的事务,按部就班的琐事(所谓routine),这样的行动只能占有“时间”,而不能形成“历史”,或者说只是“事务”而不是“故事”,通常所说的虚渡光阴,大概如此。人的生活本意不是准备这样度过日子的,自由不是用来混过时间的,自由的价值就在于用来把“时间”变成“历史”,而人也只有当他把属于他的时间变成历史,这个人才存在(to exists rather than to be)——在历史中的存在才是存在,如果存在没有历史性就只不过是自然存在,正如通常说的“行尸走肉”。
当然,这里所说的历史不是作为社会历史的那个大历史,而是作为个人生活的自己的历史,从个人的角度看,历史/生活/存在是同一件事情,而自由的意义就在于把历史/生活/存在做成同一件事情,否则要自由有什么用呢?因此,自由必须投入在创造性的生活中才真正成为现实,否则永远是抽象的可能性。高度程序化的现代性极其危险之处就在于用非惩罚性的方式(所以不太令人反感)去对人进行重新生产,把人标准化,使人变成产品,从而剥夺创造权而阻止自由真正成为现实。
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的区分是坏的区分,而且没有理论上和实践上的必要。但是我们可以承认自由有着一个内在的互动结构,自由的两种意图,即摆脱控制和自作主张,实际上是同一个事情的两面,而且它们互为条件。
自由问题不能简化为政治自由。单独地讨论政治自由是不成立的。没有一种自由可以称作政治自由。任何一种自由都同时是政治的、经济的和文化的,应该说是整个生活画面的。因此,自由不可以仅仅表达为各种权利,而必须同时表达为“权利/权力”。
从根本上说,自由是一种由可以通达的可能生活所定义的存在论状态。一个以自由为最高目的之社会是坏的社会,因为它不承认高于任何自私欲望和个人偏好的伟大理想、生活品质和高贵精神。只要把个人自由当成神圣不可侵犯的目的,就逻辑地蕴涵了任何堕落生活选择的合法性。无论对于个人还是社会,自由只能是必要手段,而不能是目的。目的只能是某种美好的生活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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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审查的每一宗案件都会让其成为暴风雨的中心,相对于法庭上的唇枪舌剑和社会舆论的夹枪带棒,最高法院内部法官之间的博弈显然要绅士得多,却同样充满你来我往的对抗。
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简析最高法院大法官的独立与制衡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论文摘要:最高法院大法官的独立与制衡在不同的国家存在很大的区别,特别是不同的法系的国家,有着完全不一样的法律界限。本文试对此进行分析论证。
论文关键词:法官独立制衡
论文正文:
简析最高法院大法官的独立与制衡
2010年1月27日,美国总统奥巴马在国会发表了国情咨文,再次充分展示了他的雄辩才华——在七十分钟的演说中,他共获得八十次掌声,其中大部分还包括听众的起立致敬。
不过,令人关注的不是掌声,而是大厅里一群永远不鼓掌、不起立的人。
永远不起立、不鼓掌的人之一:军人。美国参谋长联席会议成员——军人不干政,除了有关军队之外的事务,不鼓掌。
永远不起立、不鼓掌的人之二: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总统的卓越政绩不曾让大法官们激动欢呼,总统对最高法院在Citizens United v. Federal Election Commission一案中的判决提出的批评也不曾让大法官们有所动摇。几位大法官看上去一派老弱病残,但在掌声和人群的暴风骤雨中,我自岿然不动。他们从不鼓掌,因为他们代表国家权力的另一端:司法独立、公正;他们从不鼓掌,也因为他们对自身所拥有的巨大权威和独立性所抱持的谨慎和克制的态度。
最高法院作为美国联邦最高司法机构所具有的巨大权威和独立性,一直是美国人心目中民主制度的标志之一。处于联邦法院的顶点,最高法院有权作出最终决定且不受审查。从这个角度来说,最高法院大法官在司法审查权上所享有的巨大独立性,应该为世界上任何一个法官所艳羡。
然而,司法独立又不是放任自流,美国人包括大法官本身都深深地认识到人性的复杂和个人智识的有限性:“一个有权作下最终决定且不受审查的法院,比任何其他法院需要我们更详细的监督。不受审查的权力可能使我们纵容自己,而不致力于冷静地自我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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篮球裁判员是篮球比赛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推动篮球运动的健康发展,对促进篮球运动技术水平的提高、人才培养和推动普及上发挥着重要作用。而我国国内篮球裁判员的培养体系方面还很不完善,随着篮球运动的职业化、市场化进程,篮球裁判员的培养和管理方面相对滞后。因此,篮球裁判员的培养也亟需构建一个完整的体系。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析基层篮球裁判员执裁问题与职业道德重要性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篮球运动在基层发展速度迅猛,篮球裁判员执裁能力及道德素养对比赛,对篮球事业的发展影响重大。针对基层篮球裁判员执裁特点进行分析研究,并提出加强基层篮球裁判员职业道德建设的重要性,为基层篮球事业的蓬勃发展提供有益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基层篮球赛;裁判员;执裁问题;职业道德
裁判员是业余的职业工作者,工作的专业性极强,基层裁判员因工作的原因在业务学习中持续性和连续性受到困境。篮球运动对抗多,判罚类型多,也是国际上争议最多的一个问题,但裁判员也是人,不是神更不是机器,本身又是公众人物,处于多方监督,所以必须具有良好的体育职业道德精神,严格遵守和执行国际篮联制定的规则要求和裁判法,尊重球队尊重观众。要做到比神有度,比机器有情。
1.1篮球规则与裁判法的学习与掌握不够
1891年12月篮球运动诞生,1892年1月历史上第一场篮球赛在美国开始,奈史密斯制定了13条篮球规则。篮球规则和篮球运动同时产生,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篮球规则从1892年13条,发展到2014年的8章50条,反映了篮球规则和篮球比赛从简单到复杂、从初级到高级、从原始到现代的发展过程。篮球裁判员由于其非职业性的特征,一方面因为本职工作以及家庭事务等原因没有足够的时间来学习和更新裁判知识,另一方面由于基层裁判员管理部门缺少定时定期地对安排裁判员进行知识的学习与更新,而身处基层,地区大赛少,缺少与高水平裁判员的交流和学习,缺乏高水平比赛的临场经验等等,都是基层篮球裁判员想要提高业务水平所面临的问题。
1.2临场判罚尺度与准确性有待提高
篮球运动从发明到现在,原则上是在一块固定尺寸的活动场地上进行的一场没有身体对抗的运动,但是近几年为了提高篮球运动的观赏性,提高运动员的技战术水平,从而开始提倡身体对抗,那么对抗多了,就有了合法对抗和非法对抗。早些年裁判员吹罚比赛基本上遵循“有球有理”的原则,过度的保护持球有利队员,出现很多防守队员动不动就犯规的状况,有悖体育精神的发展,而现在则转变为“主动和被动”“有利和无利”“有益和无益”的综合理念。由于裁判员对规则理解的程度不一样,也由于每个裁判员的临场经验不尽相同,故在掌握尺度上确实存在着差异,这种差异表现为裁判水平的高或低。
高水平的裁判员,除了公正外,就是“尺度”掌握得当。高水平的裁判员执裁时,既不是硬搬规则,也不是只察现象,而是针对出现的动作和行为作时间、地点、距离、速度、性质、影响、结果等综合的思考和判断,并作出适宜的宣判和处罚。这样的宣判才符合规则的精神,符合对抗的动态的比赛实际,符合运动员、教练员和广大观众的看法和期望。无疑,这样的宣判将对比赛的顺利进行,对运动员的技术战术运用,发挥重要的作用。在基层篮球比赛中,大多是国家一级及一级以下的裁判员在临场执裁,由于大赛经验少,参加高水平比赛执裁工作机会不多,对规则理解不够灵活和透彻,而有时又因为跑位站位,区域配合不当,造成尺度不一,漏判错判等失误,引起场上争议,导致比赛不能顺利流畅进行。对于这类问题,一是要当值裁判勇于承担责任,顶住压力继续执法,二是需要加强区域分工意识,奔跑到位,把握好判罚尺度。
1.3赛场管理意识不强
基层篮球比赛的运动队人员组成复杂,队员篮球运动水平、年龄、职业状况不一,以及对规则的解不够,容易对比赛产生疑问,缺乏自制能力。这就要求裁判员在做好法官的同时也要做一名教育者。在基层篮球比赛中,人际关系较近,教练员、运动员与裁判员之间可能是朋友、同事等关系,裁判员往往忽略对球队席的管理,没有完全按照篮球比赛规则的规定来约束双方球队席,清理与比赛无关的人员。在比赛过程中,比赛双方精神高度紧张,很有可能会为一个犯规动作、一次判罚,造成双发语言或肢体上的冲突,在处理好场上队员情绪的同时,对球队席的合理引导和规范也是保障比赛顺利进行的关键,避免出现场上激动,场下冲动的局面。所以,裁判员在执法中,要合理依据篮球规则和裁判法,大胆管理运动队,特别是各队的教练、领队和运动员。如果对他们在场上出现的问题,视而不见,对弱队“紧追不放”,结果势必造成“强队”脾气上涨,“弱队”不服气的现象。
2.1树立权威、公正形象,净化比赛环境
职业道德是道德的具体范畴,是指在一定的职业范围内赋予人们的特殊的道德要求,是指导和规范人们在特定的职业生活中进行工作和劳动的行为准则和职业规范。不同的职业有自身的特点,职业准则和规范各不相同,在职业发展中形成不同的职业道德,结合职业特点进而形成职业道德意识和职业道德标准。公平公正是作为一名裁判员最基本的职业道德,也是裁判员在执裁过程中应该遵守的执裁原则,故意偏袒是裁判缺乏职业道德的最常见的表现。“公正、准确、积极、稳定”是裁判员执裁的“八字方针”,公平公正是裁判员职业道德素质中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一环。
基层裁判员职业道德问题主要体现在“官哨”“感情哨”“任务哨”的不良现象。有些裁判员的通融、有意偏袒,更改了比赛的走向,操纵比赛结果,由一名“法官”变成了“杀手”,扼杀了教练和队员的努力与汗水,同时也丢掉了自己的底线,纠正这种不正之风,在裁判员队伍中势在必行。小到一支烟,一顿酒,看似平常的交际行为在比赛面前就有可能是有不良用心的人送来的糖衣炮弹,用严格的职业道德标准来约束自己,以比赛的公平公正为基本原则,不仅是对比赛负责,更是对队员、教练员最基本的尊重,也是对裁判员个人道德形象的维护,让双方在公平公正的执法下为观众献上精彩的表演。
2.2提高裁判员职业道德意识,促进队风队纪建设
篮球裁判员职业道德的核心是服务群众、爱岗敬业、办事公道、奉献社会。裁判员是赛场上的公众人物,受到公众和舆论的监督,一个优秀的裁判员不仅需要良好的外在形象、高超的业务水平,更重要的是优秀的职业道德素质。篮球裁判员首先要做到光明磊落,不循私情,在每场比赛中遵守裁判委员会的相关管理制度,“公正准确、严肃认真”是每个一个篮球裁判员在执行比赛中必须做到的,这是作为一个篮球裁判应具备的最基本的职业道德。
另外篮球裁判员还应做到廉洁自律、作风正派,他们在球场上要保证每次哨响、判罚都准确、及时,充分反映比赛的公平、公正性,裁判员的精神面貌及行为表现也能体现出竞赛精神和体育精神,也是裁判员职业道德素质的具体体现。而对于一支裁判员队伍来说,良好的职业道德是这支队伍的基石,没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将会对裁判员队伍的声誉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只有在完善业务水平的同时提高裁判员职业道德意识,杜绝不良行为,才能为基层篮球比赛树立一个标杆,让球员、教练员、观众认可判罚的准确性,让裁判员队伍的公正形象深入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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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能量观点解题是物理学上非常重要的方法之一,利用能量观点解题常常能化难为易,化繁为简。下面针对利用能量观点解题谈谈自己的体会。
(1)能量守恒定律: 能量既不会凭空产生,也不会凭空消失,它只能从一种形式转化为另一种形式,或者从一个物体转移到别的物体上,在转化或转移的过程中其总量保持不变。
(2)做功的过程就是能量转化的过程,做了多少功,就有多少能量发生转化,功是能量转化的量度。
(3)八种常用的功能关系
①合外力对物体所做的功等于物体动能的增量。
②重力做功与物体重力势能的减少量相等。
③弹力做功与物体弹性势能的减少量相等。
④电场力做功与电荷电势能的减少量相等。
⑤分子力做功与分子势能的减少量相等。
⑥重力之外(除弹簧弹力)的其他力对物体所做的功等于物体机械能的增量。
⑦摩擦生热: 。
⑧导体切割磁感线时产生的电能等于安培力做功的代数和的绝对值。
例题 有一边长为L的正方形导线框,质量为m,由高度为H处自由落下,如下图所示。其下边ab进入匀强磁场区域后,线圈开始做减速运动,直到其上边cd刚好穿出磁场时速度减为ab边进入磁场时速度的一半,此匀强磁场的宽度为L,线框在穿越此匀强磁场过程中所产生的热量为多少?
解析 导线框ab边进入磁场前,动能增加了 mv02,重力势能减少了mgH,
则依据动能定理得: mv02=mgH
导线框穿越匀强磁场过程中动能减少了,即动能减少了:mv02-m()2
导线框穿越匀强磁场过程中重力势能减少了2mgL,其内能(热能)增加了Q,则
Q=mv02-m()2+2mgL=2mgL+mgH
能量守恒思想涉及面广,如热力学第一定律、楞次定律、爱因斯坦的光电效应方程等,其实都是能量守恒的问题,只要我们按上面的解题思路分析问题,一定能熟练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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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裁判是指对于案件争议事项的认定,应当依据证据。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裁判的形成必须以达到一定要求的证据为依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证据裁判原则下的案件事实认定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案件事实认定对司法裁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司法证明的主要任务就是认定案件事实。美国学者庞德认为“案件事实是司法上由来已久和最难解决的问题之一。考察近年来媒体披露的多起冤假错案,可以发现导致这些冤假错案的最主要因素往往都是案件事实认定层面出了问题。更有学者指出,司法实践中90%的错案和发回重审的案件都与案件事实认定问题有关。”
审判中,案件事实不会自动地呈现于法庭,事实认定者要经过复杂的事实认定过程,这个过程的复杂性决定了认定案件事实是充满许多错误可能的诉讼进程,而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必然会导致案件的错误判决,进而影响司法公正。中国论文检测所以,准确客观的事实认定是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案件的前提和条件。没有准确的事实认定,正确的法律适用就无从谈起,更谈不上公平公正地完成审判任务。司法裁判“起于事实认定,终于法律适用”的说法就是缘因于此。
证据裁判原则,就是司法裁判必须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之上,或者说,必须通过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没有证据的存在也就没有案件事实的认定。在现代司法制度中,证据裁判原则是所有证据制度的核心原则,也是各国(地区)诉讼制度普遍遵循的法律原则之一。”这标志着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正式明确了证据裁判原则。
2012 年《刑事诉讼法》第53 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第48 条“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等都进一步明确坚持了证据裁判原则。2012 年《民事诉讼法》第63 条也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64 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刑事诉讼法律大多明文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譬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44 条规定“为了调查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所有对于裁判具有意义的事实、证据上。”《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日本刑事诉讼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等也都有类似的规定。尽管英美法系国家相关诉讼理论研究和程序条文中都没有明确规定出证据裁判原则,但是在诉讼实践中的确存在着大量规范证据资格和证据运用的证据规则,比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的主要内容就是以相关性为基础规范证据可采性的证据规范,证据裁判原则以不言而喻的方式奠定了这些国家审判制度的基础。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也得到了充分地肯定。2010 年7 月1 日起施行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 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些法律条文都从不同的角度强化着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法律中的确立和适用。
纵观各国法律文本对证据裁判原则的规定,可以发现虽然表述方式不同,但本质内容是一致的。究其内涵有如下几方面内容:
第一,只能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证据制度的发展历史上,比较早期的是神示证据制度,当时人们的认识能力非常局限,遭遇疑难案件时往往采用求助于神明指示的非理性方式,火审、水审等事实认定方式在神示证据时代非常普遍。随着人们认识能力的提升,法定证据制度的出现扬弃了神示证据制度。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只能以证据为根据,即先有证据的存在,然后才能有从证据中推论出来的案件事实;
第二,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在司法证明中,事实认定所运用的证据都必须是具有法律资格的证据,如果一项材料没有达到法律对其资格的要求就没有证据资格,即使它对裁判非常有价值,也不能成为进行判决的依据;
第三,司法裁判所依据的证据要经过法定的诉讼调查程序。事实认定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然而实践中对证据的认识有很多种方式,不同的认识方式直接影响着事实认定的准确程度。因此,证据裁判原则要求任何证据都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庭调查程序,经过法庭上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最终查证属实后才能转化为定案的依据。
从逻辑结构上看,证据裁判原则的内涵构成了三层递进关系。首先,证据是司法裁判形成的前提; 其次,据以形成裁判的证据要有法律资格; 最后,运用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其他要求。证据裁判原则否定了历史上的神明裁判、刑讯逼供等愚昧野蛮的事实认定方法,是诉讼文明进步的表现。同时,证据裁判原则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彰显了诉讼法保障人权的理念。因此,证据裁判原则既符合司法证明的客观规律,也符合现代法治国家在诉讼活动中的价值定位。
证据法作为规制证据运用和事实认定的法律规范,其主要内容就是证据规则。事实认定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本质上是一个推理的过程,换言之,在证据裁判原则下认定案件事实,就是在运用证据规则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基础上,事实认定者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进行推理,通过自由心证形成一种内心确信,从而得出案件事实认定结论的过程。
司法审判中,案件事实是诉讼的起点和落脚点,是作为诉讼主体的一方当事人发动诉讼或参与诉讼所主张的事实。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可以说都是围绕着案件事实进行的,诉讼双方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事实认定者综合审查判断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为司法裁判奠定基础。从证据法学理论来看,案件事实是用证据来证明的对象,即待证事实,是对法律解决诉讼争端至关重要的事实主张,这个事实主张能够通过推论与本案的实体法要件联系起来,是事实认定者可以根据证据进行推论来确定的事实。
在刑事诉讼中,需要用证据来证明的对象一般分为三种。
第一种证明对象是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构成要件的各方面事实,即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客观方面,也就是支持被告人构成符合刑事实体法某一具体罪名的各种要素性事实。这些要素性事实需要运用各种证据信息进行证明,是作为案件证明对象存在的。英美国家证据理论将这一证明对象概括成七个“W”,即Who( 何人) 、When( 何时) 、Where ( 何地) 、Why ( 为什么) 、How ( 如何实施) 、Which( 何种对象) 、What( 何种后果) 。
第二种是量刑事实,就是影响被告人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譬如自首、犯罪动机和犯罪后的表现等,这些情节应作为证明对象加以证明。第三种是程序性事实,就是支持某一侦查、起诉或审判行为违法的与诉讼程序有关的事实,司法实践中涉及回避、管辖等事实是典型的程序性事实。控辩双方运用证据向事实认定者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裁判者通过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形成一定的内心确信,然后适用法律进行司法裁判。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主要是各种实体法事实,一般包括事件和行为两类,它们能够使一定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理论研究上对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构成存在有很大的分歧,也产生了多种不同的学说。从民事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生活事实是大多数民事诉讼案件事实的来源,但生活事实纷繁复杂种类繁多,只有那些进入民事诉讼视野的生活事实才有可能成为案件事实。
因此,证据裁判原则下的案件事实要求必须具有法律规范意义。民事案件事实因为诉讼证明对象的多样性表现出了比较大的复杂性。一方面,在民事诉讼中,不同实体法规定的证明对象是不同的,构成了内容各异的证明对象体系,譬如,合同法和侵权法规定的证明对象就完全不同,即使是同一实体法的证明对象也会因为不同的诉讼类型而表现出差异性;另一方面,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不同,决定了实体法规定的事实能否作为证明对象的情形也有很多区别。对于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不得作为裁判的根据,更不能将其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由此可见,一个具体案件中的证明对象除了由实体法调整外,还要受到民事诉讼机制的制约。
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证据裁判原则的核心要求。司法实践中的证据运用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确定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问题,就是通常说的证据审查判断问题; 二是确定对案件事实的司法证明问题,主要是指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问题。证据规则是证据法原则在诉讼中的具体体现,是一系列证据在收集、运用和审查判断各个环节上应当遵循的程序性准则。从英美证据法来看,证据规则的核心问题是围绕着证据的可采性属性而展开的,在我国证据理论体系中就是证据能力问题。证据规则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作用是对证据能力、证明力和司法证明过程进行规范。
1. 证据能力的审查判断
英美法系国家根据证据的容许性原理设置了若干排除性证据规则,对证据的证明能力或可采性进行严格地限制。我国《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列举了大量的“非法证据”情形,这些情形大都是从证据能力上对证据给予限制的,符合规定情形的证据将被排除,不能转化为定案的根据。证据能力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概念,是证据在诉讼中转化为定案依据所要求具备的法律资格。证据能力在审查判断过程中能够得以保障是以证据排除性规则存在为前提的,英美法系国家在这一方面的证据规则表现得尤为发达。可以看得出,证据的证据能力规则是从积极的和正面的角度对证据资格进行了规定,证据排除规则则是从消极的和否定的角度对不合法的证据进行限定,阻碍其转化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在我国,与证据能力相对应的是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即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取决于其是否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2010 年两个《证据规定》和2012 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证据的证据能力一般由四个方面组成的。
( 一) 取证主体的合法性,譬如《刑事诉讼法》第116 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就是从身份上明确了侦查阶段询问主体的合法性要求;
( 二) 证据形式的合法性,第48条罗列的八种证据其实是限制了刑事诉讼法定证据种类的具体表现形式;
( 三) 运用证据方式的合法性,要求控辩双方在运用证据进行司法证明时必须符合诉讼程序的规定和要求;
( 四) 法庭调查程序的合法性,任何证据未经当庭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都不能转化为定案的根据。司法实践中,法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主要就是围绕着证据的证据能力来进行的,如果一项证据不满足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就会被排除,不能转化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 证明力的审查判断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对诉讼中待证事实存在可能性所具有的证明作用及其强度,它是证据本身所具有的自然效力和证据的内在属性,是对证据在事实和逻辑上提出的必要条件。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取决于该证据与案件中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如果关联程度高,则该证据的证明力就强,如果关联程度低则证明力就弱。如果一项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什么关联度,那么这项证据就没有证明力。
司法实践和理论都表明,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主要是针对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关性。证据的真实性指证据的材料和事实所蕴含的信息是真实可靠的,不是伪造或变造的,而证据的相关性则指证据所传递的信息与诉讼中待证事实之间具有逻辑上的联系,能够强化案件事实的“存在可能性”。这其中,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其实是对其证明力进行的“定性”,因为真实性涉及证据证明力的“有”还是“无”问题; 而审查证据的相关性则是主要进行“定量”的判断,因为证据相关性更多的是考虑其高低强弱的属性。因此,证据证明力的客观存在形式多种多样,它们能够被事实认定者所认识并运用到案件事实认定的实践中去。
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建立了一系列旨在限制证据证明力的规则,这与大陆法系国家由法官根据经验、理性和良心加以自由判断的证据理念不同。究其实质来讲,证明力的问题本身是一个经验问题和逻辑问题,之所以要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限制性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我国“笔录中心主义”的司法审判实际。司法实践中,法官判断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等证据的证明力主要是通过审查证人的书面证言和鉴定人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来确定的。这种学术观点目前来看是有比较多的立法实践作支持的。
笔者认为,对证据证明力进行过度限制性规定的立法现象不应当是证据规则发展的规律和趋势,势必会随着审判制度的改革和审判人员司法素养的提升而走向消亡。为了防止法官在事实认定中滥用证明力审查判断的自由裁量权,现行法律选择对一些难以判定客观真实信息的情形确立了限制其证明力的证据规则,譬如被告人翻供和证人翻证等。有学者认为,大陆法系国家甚至包括中国的立法都出现了某种法定证据主义的倒流和回潮,也就是“证据认定的法定化”现象,称之为“新法定证据主义”。
3. 司法证明规则的诉讼运用
司法证明指的是诉讼当事人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而在法庭上运用证据进行证明的诉讼活动。在诉讼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如果希望事实认定者接受自己的事实主张,能够按照该事实主张所支持的诉求进行裁判,就必须对此承担有司法证明的责任。根据证据裁判原则和证据法学理论的要求,事实认定者要从“查明”的诉讼观念转变为“证明”的诉讼观念,也就是法庭作出的任何裁决,都必须建立在通过司法证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基础上。
司法证明中运用证据进行证明的过程是由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环节依次进行的,不同的证明环节都有相应的证据规则来规定证明程序的进行。完整的司法证明活动包含有三方面要素,即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证明对象指的是诉讼当事人需要运用证据进行证明的有关案件事实。证明责任包含提出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真实性的义务,也包含无法举证或难以证明的情况下承担败诉风险的责任。不同的证明对象应该确立不同的证明标准,譬如对于定罪事实、法定量刑情节与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明标准就不应该完全相同; 有的案件事实通过自由证明就可以,有的案件事实就需要严格证明才能合乎法律要求。
为此,针对不同的证明对象,证据规则确立相应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譬如“谁主张,谁举证”、“证明责任倒置”等。2012 年《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为如何解决刑事诉讼中真伪不明的疑难案件从证据规则角度提供了法律依据。证明标准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提出证据论证待证事实存在的可信程度,也就是裁判者对待证事实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所达到的内心确信程度。《刑事诉讼法》第53 条增加了“排除合理怀疑”对“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解释,学界尽管对此有不同的理解,但对“排除合理怀疑”是从另一个角度诠释了“确实、充分”的内涵大都持相同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4 条“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 八) 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第78 条“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 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等多个条文对“证据印证”规则作出规定,有学者据此认为这是中国刑事诉讼特有的“印证证明模式”。司法实践中,这种“印证”的证明模式和思维非常普遍。笔者认为,“印证证明模式”迎合了现阶段的审判实践,有其积极的作用,但从根本上来看是不当司法证明的产物,它注重证据形式上的逻辑性而淡漠实质上的真实性,违背了司法证明中的认知规律,是催生冤假错案的又一根源。
事实认定是认识主体对事实客体的能动建构过程,从本质上讲,事实认定就是一个经验推论过程。事实认定过程中有证据性事实、推断性事实、要件事实和实体法要件等诸多要素,司法审判的推论过程其实就是把这些独立的要素从逻辑上连接成推论链条的过程。
事实认定者在对证据进行评价形成心证从而认定案件事实,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其中发挥主要功能的是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经验和逻辑贯穿司法证明的全过程,其中经验法则在证据判断方面发挥选择作用,逻辑规则在案件事实认定方面发挥推理作用,两者对证据的推理和对事实的认定往往胶合在一起,相互作用,共同完成由证据到事实认定的心证过程。
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发挥的作用主要有两个方面。
第一,发挥直接作用。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从已知事实的存在得出未知事实的存在。此时,经验法则就是在已知事实和未知事实之间充当了桥梁与中介的作用。当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发挥作用时,事实认定者就运用“司法三段论”对案件待证事实进行认定,即大前提为经验法则,小前提为已知事实,结论为待证事实也就是未知事实;
第二,发挥间接作用。运用经验法则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判断,进而利用证据进行事实认定。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对证据能力的规定较少,司法实践中主要依靠法官根据经验法则进行自由裁量; 对于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都没有在立法上加以明确的规定,由法官根据经验法则对相关证据证明力进行判断。
运用经验法则进行事实认定时应该注意它的局限性。经验法则是对社会普遍规律和现象的总结与归纳,但其毕竟无法涵盖生活中发生的所有事实,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出现空缺和遗漏,如果法官不当运用了经验法则,譬如法官因其自身水平和素质的限制而运用了盖然性较低的或其他所谓的“经验法则”,就可能会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南京鼓楼区法院审判“彭宇案”时运用经验法则进行司法判决造成的社会影响给予了这方面应有的警惕。
作为证据裁判原则的例外,案件事实认定还有一些替代司法证明的方法,常见的有司法认知和推定。对于通过推定和司法认知认定的案件事实,法院可以不经过司法证明而直接确认其真实性。
司法认知是指法官对于待认定的事实,在审判中不用当事人举证而直接予以确认作为判决的依据。从其本质来看,司法认知属于法官的认证行为,也就是法官根据证明对象事实的性质或基于一定的理由,对某些事实认为没有证明的必要而直接加以认定。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也无论该国的法律有没有对司法认知进行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都大量存在着关于司法认知的事项。这些关于司法认知的规定和事项构成了证据裁判原则指导下司法证明的例外,譬如英国的“审判上知悉是一切事实必须予以证明的总原则的例外。
换言之,某些事实不需要证明,法官援用本规则时将宣告: ‘本院在审判时知道此事’”。纵观各国规定,可以总结出司法认知的共性特征: 第一,从性质上看属于法庭的职务行为; 第二,立法上都对认知对象范围有所限制; 第三,主要效果就是当事人相关证明责任的免除。由此可知,司法认知是指法院无须司法证明而直接确认某些事实存在的活动,就其实质而言是对于一些“不证自明”事项的认定方法。
司法认知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证据法体系中没有得到明确确立,但民事证据法已经初步授权法院可根据司法认知来认定案件事实,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9 条的“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 一) 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 自然规律及定理; ( 三) 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都有相似的规定。司法认知在缩短和简化程序方面有着巨大的作用,在有能力的法官手里是一个非常有用的工具。但必须面对的是,我国司法认知本身的理论研究还不很成熟,还不能很好地指导司法实践,目前的司法环境和司法人员的整体素养也还不容许过度扩大司法认知的事项范围。因此,要对司法认知事项的范围、效力和程序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使其既有利于案件事实认定的顺利进行,又不至于因为滥用误用而损害了司法的公正。
推定是根据推理对案件事实进行的认定,一个完整的推定包括“基础事实”、“推定事实”和“联系纽带”三个要素。以推理为基础进行推定的“三段论”逻辑是“联系纽带”构成大前提,“基础事实”构成小前提,结论就是“推定事实”。司法实践中运用推定替代证明在案件事实认定中发挥着很重要的作用:
第一,推定是探求案件事实真相的必要手段。通过推定得到的“推定事实”肯定不如司法证明的“案件事实”更接近事实真相,诉讼中可以用反证对已经成立的推定事实进行反驳,也就是当事人可以通过提出反证来推翻推定事实,从而使推定失去效用。但是可以达到比较准确的程度,因为推定事实和基础事实之间的联系具有规律性和紧密性的特点,保证了所认定案件事实的可靠性和可信性;
第二,推定可以化解某些司法证明的困境。诉讼中的案件事实有时会面临着比较大的证明困难,有些甚至根本无法运用证据加以证明,使得诉讼进程陷入困境。这种情形下,如果把难以证明的推定事实转向较易证明的基础事实,就会通过推定手段推动诉讼进程;
第三,通过推定分配举证责任。考虑到特定案件中当事人占有证据的不同,司法证明理论通过推定将举证责任倒置,改变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常规举证责任分配,选择由占有证据或有证明条件的一方当事人来负担举证责任。例如在有关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中,我国专利法就推定由被告就自己的产品制造方法负担举证责任; 第四,通过推定来明确无法认定的事实。对于一些无法认定的事实,法律通过推定直接加以认定,譬如我国《民法通则》第79 条规定的“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就是这类推定的典型应用。
在诉讼活动中,事实认定是一个经验推论过程,运用证据进行司法证明是事实认定的基本方式,推定只是证明的一种辅助方法。作为证据裁判原则的例外,司法实践中的推定在替代证据证明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推定的本质是在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创设的某种法律关系,只有当裁判者通过运用证据进行司法证明的方式根本无法或者比较困难认定案件事实时,才选择依靠这种相对容易但却不十分精确的方法。
运用推定认定案件事实造成了证明过程的中断,而证明的严密性无法通过经验和逻辑完全取代,所以推定事实与运用证据得出的案件事实还是有差别的。分析推定运用的逻辑结构可知,推定在追求效率价值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准确价值的忽视,这也就决定了其难以承担刑事司法证明的重任。在刑事审判领域滥用推定认定案件事实会严重危害司法的公正性,所以它不能替代司法证明对犯罪要件事实进行认定,更不能成为“确实、充分”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例外。推定的这些特点和性质决定了其主要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可以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进行部分案件事实的认定。
美国证据法学专家达马斯卡声称“站在20 世纪末思考证据法的未来,很大程度上就是探讨正在演进的事实认定科学化的问题”。笔者认为,事实认定科学化的前提首先应当是事实认定规范化。事实认定是认定者通过自由心证形成内心确信地过程,所以事实认定的规范化就是使这个内心确信的形成过程受到一些客观化因素的制约。证据规则的存在是法的确定性的表现,可以对事实认定者自由心证形成有效地制约,防止自由心证过程中出现的恣意认定;
事实认定者在证据裁判原则的指导下,运用证据规则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结合经验法则、逻辑规则进行推理,从而形成内心确认; 司法认知和推定以其独特的方式提供与案件事实认定相关的信息。事实认定者综合各种因素对案件事实进行最终认定,使案件事实认定的结论最大限度地符合客观事实真相,为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司法公正奠定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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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最高法院大法官的独立与制衡在不同的国家存在很大的区别,特别是不同的法系的国家,有着完全不一样的法律界限。本文试对此进行分析论证。
关键词:法官独立制衡
2010年1月27日,美国总统奥巴马在国会发表了国情咨文,再次充分展示了他的雄辩才华——在七十分钟的演说中,他共获得八十次掌声,其中大部分还包括听众的起立致敬。
不过,令人关注的不是掌声,而是大厅里一群永远不鼓掌、不起立的人。
永远不起立、不鼓掌的人之一:军人。美国参谋长联席会议成员——军人不干政,除了有关军队之外的事务,不鼓掌。
永远不起立、不鼓掌的人之二: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总统的卓越政绩不曾让大法官们激动欢呼,总统对最高法院在Citizens United v. Federal Election Commission一案中的判决提出的批评也不曾让大法官们有所动摇。几位大法官看上去一派老弱病残,但在掌声和人群的暴风骤雨中,我自岿然不动。他们从不鼓掌,因为他们代表国家权力的另一端:司法独立、公正;他们从不鼓掌,也因为他们对自身所拥有的巨大权威和独立性所抱持的谨慎和克制的态度。
最高法院作为美国联邦最高司法机构所具有的巨大权威和独立性,一直是美国人心目中民主制度的标志之一。处于联邦法院的顶点,最高法院有权作出最终决定且不受审查。从这个角度来说,最高法院大法官在司法审查权上所享有的巨大独立性,应该为世界上任何一个法官所艳羡。
然而,司法独立又不是放任自流,美国人包括大法官本身都深深地认识到人性的复杂和个人智识的有限性:“一个有权作下最终决定且不受审查的法院,比任何其他法院需要我们更详细的监督。不受审查的权力可能使我们纵容自己,而不致力于冷静地自我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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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月27日,美国总统奥巴马在国会发表了国情咨文,再次充分展示了他的雄辩才华——在七十分钟的演说中,他共获得八十次掌声,其中大部分还包括听众的起立致敬。
不过,令人关注的不是掌声,而是大厅里一群永远不鼓掌、不起立的人。
永远不起立、不鼓掌的人之一:军人。美国参谋长联席会议成员——军人不干政,除了有关军队之外的事务,不鼓掌。
永远不起立、不鼓掌的人之二: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总统的卓越政绩不曾让大法官们激动欢呼,总统对最高法院在Citizens United v. Federal Election Commission一案中的判决提出的批评也不曾让大法官们有所动摇。几位大法官看上去一派老弱病残,但在掌声和人群的暴风骤雨中,我自岿然不动。他们从不鼓掌,因为他们代表国家权力的另一端:司法独立、公正;他们从不鼓掌,也因为他们对自身所拥有的巨大权威和独立性所抱持的谨慎和克制的态度。
最高法院作为美国联邦最高司法机构所具有的巨大权威和独立性,一直是美国人心目中民主制度的标志之一。处于联邦法院的顶点,最高法院有权作出最终决定且不受审查。从这个角度来说,最高法院大法官在司法审查权上所享有的巨大独立性,应该为世界上任何一个法官所艳羡。
然而,司法独立又不是放任自流,美国人包括大法官本身都深深地认识到人性的复杂和个人智识的有限性:“一个有权作下最终决定且不受审查的法院,比任何其他法院需要我们更详细的监督。不受审查的权力可能使我们纵容自己,而不致力于冷静地自我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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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实践思维方式现实的个人主客同一本体中介化
[论文摘要]马克思的实践观,最是一种思维方式,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解释原则和看待一切问题的思维逻辑。同时,马克思的实践观点是对传统主体概念的否定与解构,超越了传统哲学主体与客体的二元对立,实现了主客同一。实践观点的思维方式是马克思的哲学革命的实质,以实践这一本体的中介为基础,超越了传统唯物论与唯一心论两极对立的思维模式。
一、实践是一种思维方式
“实践唯物论”、“实践本体论”和实践观点的思维方式都是以实践为核心范畴重新理解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哲学理论,但在对实践范畴的不同理解中却蕴含着值得深入研究的学理上的区别。马克思把人的存在方式理解为实践,并以此为基础来理解以往所有的哲学。马克思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第一次提出了实践的概念,实践范畴的提出,标志着马克思主义哲学天才世界观的诞生。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马克思公开以实践作为“新唯物主义”的建构原则和全部哲学变革的出发点。他把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都纳入到实践的解释框架中去理解,指出过去旧唯物主义的缺点在于:“对事物、现实、感性,只是从客体的或者直观的形式去理解,而不是把它们当作人的感性活动,当作实践去理解,不是从主观方面去理解。”…而唯心主义的缺点则是:“和唯物主义相反,唯心主义却发展了能动的方面,但只是抽象地发展了,因为唯心主义当然是不知道真正现实的、感性的活动本身的。”_2J这段话充分表明了马克思是把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置于实践这一全新的解释原则之下,从实践的观点出发看待整个西方传统哲学,去理解传统的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哲学,并且从这一角度阐明了自己的哲学与以往哲学的不同。
马克思不仅从实践观点出发去看待整个哲学史,而且还进一步把所有的理论问题都归结为实践的问题。所以,马克思认为,“人的思维是否具有客观的真理性,这并不是一个理论的问题,而是一个实践的问题。人应该在实践中证明自己思维的真理性,即自己思维的现实性和力量,亦即自己思维的此岸性。”J紧接着,马克思又进一步指出:“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凡是把理论导致神秘主义方面去的神秘东西,都能在人的实践中以及对这个实践的理解中得到合理的解决。”_4J即便是观念的东西,包括整个社会的精神生活,也要从物质实践来予以说明。这样,实践范畴便成为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核心范畴,不仅社会物质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而且社会精神生活在本质上也是实践的,所以,马克思认为,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这样,实践不仅成为马克思理解传统哲学的思维方式,而且也成为马克思理解所有哲学问题的思维方式。与传统哲学的思维方式相比,实践观点作为一种崭新的思维方式,也就是马克思主义哲学对待一切问题的思维逻辑。
从实践的观点出发去理解人的社会生活,并以人的实践活动的观点去批判“把理论导致神秘主义方面去的神秘东西”,这是“实践唯物论”、“实践本体论”和实践观点的思维方式这三种解释模式的共同之处,但是,“实践唯物论”和“实践本体论”所理解的实践和所强调的实践,是人的实践活动本身,也就是从人的实践活动的特性——诸如实践活动的客观性、历史性、能动性、目的性等出发去解释各种哲学问题。这就是说,在“实践唯物论”和“实践本体论”这里,实践是一个被描述的对象,是一个实体性的哲学范畴,尚未构成一种哲学意义的解释原则或思维方式。因此,“实践唯物论”和“实践本体论”既试图把实践作为核心范畴而贯穿于各种哲学问题之中,又无法把实践作为解释原则而重新解释全部哲学问题。与“实践唯物论”和“实践本体论”不同,实践观点的思维方式所理解的实践和所强调的实践,是马克思所说的“对这个实践的理解”,也是把实践观点作为一种思维方式来理解人、理解人与实践的关系,从而理解和看待一切哲学问题。正因为是把实践的哲学意义理解为“实践观点的思维方式”,所以,这里的实践既不是一种“实体”范畴,也不是客体意义上的“关系”范畴,而是一种哲学意义上的解释原则。这种解释原则,就是从“现实的个人”即“从事实践活动的人”出发,去理解和解释全部哲学问题。因此,马克思的实践观点是一种崭新的思维方式,是一种哲学解释原则的创新,这才是实践观点的真实意蕴。
二、实践观点的思维方式的内涵
“思维方式是人们思维活动中用以理解、把握和评价客观对象的基本依据和模式”5J。所以,观点仅仅属于哲学理论的个别表现,思维方式才代表哲学家思想的精神实质。理解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思想实质,关键就在于理解实践观点的思维方式的内涵。任何一种哲学,都主要是因它的思维方式而与其他哲学相区别的。实践观点的思维方式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精神实质,是否贯彻实践观点这种思维方式,是判定马克思主义哲学与非马克思主义哲学原则界限的基本依据。就哲学传统而言,马克思继承的虽然是历史上的唯物主义思想传统,但是他的“新唯物主义”与传统的唯物主义却有着本质的区别,这个区别就在于马克思提出的实践观点,而不在于他具有的辩证法思想,这是因为马克思的辩证法思想也是以实践观点为理论基础的。实践观点的思维方式的最根本之处就在于对人的本质进行了重新理解,把实践看作人的存在方式,从而实现了从抽象的、虚幻的人到具体的、现实的人的转换。所以,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出发点就“是一些现实的个人,是他们的活动和他们的物质生活条件,包括他们得到的现成的和由他们自己的活动创造出来的物质生活条件”6J。作为马克思主义哲学出发点的“现实的个人”与西方传统哲学的“主体”概念有着本质的区别,传统哲学的“主体”概念是以主客二分为前提的,而在马克思的哲学中,实践成为人的存在方式,人就不再是一个抽象的主体,而成为“现实的个人”,从而超越了主客二元对立,达到了主客同一。
近代西方哲学自笛卡尔以来,便形成了主体性哲学的传统。康德在批判地总结传统主体概念的基础上,正式确立了哲学的主体性原则,把主体概念改造、规定为先验主体或主体性。所以,在康德哲学那里,主体就是逻辑主体,是绝对的、先验的自我或意识,而不是一个实体性的存在者。但是,在康德哲学中,主体概念基本上仅仅是一个认识论的概念,而没有进入存在论的领域。与康德关于主体的概念不同,黑格尔在《精神现象学》的序言中明确地提出了“实体在本质上即是主体”的思想_7J,并且进一步指出:“活的实体,只当它是建立自身的运动时,或者说,只当它是自身转化与其自己之间的中介时,它才真正是个现实的存在,或换个说法也一样,它这个存在才真正是主体。”8j在黑格尔的哲学中,主体已经不再是笛卡尔的“我思”,也不是康德的“先验主体”,而是绝对的,“绝对即主体的概念”_9J。主体已经不仅仅是指认识论意义上的自我或意识,而且也是一种存在样式,即一个在对抗过程中实现统一的自我发展过程,可见,黑格尔的主体概念已经真正地进入了存在论的领域。黑格尔坚决反对康德将现象与本体、主体与客体分裂的二元论,在绝对精神自身发展的过程中,黑格尔实现了主体与客体的统一,但是他却将这个历史过程视为精神自我实现的过程。所以,黑格尔的主体是一个最终超越历史过程的主体,一个“纯粹的概念神话”,黑格尔哲学是一种主体性哲学扩张的极致,是一种“理性的放荡”。
马克思在其早期著作中也曾多次使用主体概念,但是后来他更多使用的是“现实的个人”或者“劳动者”,尤其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他彻底地把“现实的个人”作为其理论的出发点,这样,马克思就从根本上超越了主体与客体的二元对立,实现了哲学思维方式的革新。这是因为“现实的个人”就是从事实践活动的人,所以,马克思说:“我们不是从人们所说的、所想象的、所设想的东西出发,也不是从只存在于口头上所说的、思考出来的、想象出来的、设想出来的人出发,去理解真正的人。我们的出发点是从事实际活动的人”Ll0l。“现实的个人”是对传统主体概念的瓦解与颠覆,是主客同一体,这与海德格尔把人称之为“此在”所具有的意义是一样的,都是为了与传统单纯的、纯粹的主体概念区别开来,无论是“现实的个人”还是“此在”,都超越了主客二元对立,是一种主客同一体,表达了人就在世界之中,人与世界共在的性质。马克思主义哲学实践观点的思维方式的真实内涵就是从“现实的个人”出发,“现实的个人”就是从事实践活动的人,就是“他们的活动和他们的物质生活条件”,所以,“现实的个人”就是一个主客同一体。虽然黑格尔强烈反对康德现象与物自体、主体与客体分裂的二元对立,也在努力地解决两者的二元分裂,并且在绝对精神自身的发展过程中实现了主客体的统一,但是主客体的统一也是以主客二元对立为前提的,如果没有主客二元对立,又怎么会有二者的统一?马克思实践观点的思维方式是从“现实的个人”或“实践活动”出发,而“现实的个人”表明了人与世界的不可分,两者是同一的,我们不能把人仅仅当作一个纯粹的主体去看待。可见,实践观点的思维方式已经超越了主客二元对立的思维模式,是一种主客同一的思维模式。
三、实践观点的思维方式与马克思的哲学变革
“思维方式的变化是根本性的变化,每一种代表时代精神的新的哲学——思维方式的出现,都具有某种解放思想的作用。”_l【J马克思主义哲学的产生之所以能够引起整个哲学理论观点的革命性变革,从根本上说,就是因为思维方式发生了转换。马克思主义哲学立足于实践的观点去理解一切哲学问题,实践观点的思维方式就成为马克思主义哲学看待一切问题的逻辑原则。所以,与传统哲学相比,实践观点的思维方式是马克思的哲学变革的实质。传统的哲学争论集中在“思维与存在”的关系问题上,这被恩格斯称之为“哲学的基本问题”。由于传统哲学不了解能够把思维和存在统一起来的现实中介,所以,近代以来唯物论与唯心论在此问题上争论不休,陷入了一种两极对立的思维模式。而马克思提出的实践观点,正好解决了思维与存在的统一中介问题,由此也就超越了唯物论与唯心论的两极对立,为哲学的发展开辟了全新的理论视域,并实现了哲学向生活世界的回归。马克思提出的实践概念的意义是十分重大的,它不仅解决了思维与存在统一的中介问题,更重要的是改变了哲学看待问题的基本观念,为人们提供了一种崭新的“哲学思维方式”。过去,人们看待哲学问题只是从或者物质或者精神的单一基础出发,实践作为人的目的性活动,它的含义则是双重性的。而从物质和精神的统一关系出发,原来哲学中的许多理论观念便都需要改变。所以,马克思的哲学变革的实质就是思维方式的转换,更确切地说,就是马克思实践观点的思维方式的确立。
由于传统哲学以主客二元对立为前提,所以,传统唯物论和唯心论执着于“本原”问题上的自然本体与精神本体的抽象对立,也就造成了思维方式上的客体性原则与主体性原则的互不相容。黑格尔认为,消解自然本体与精神本体的抽象对立,克服客体性原则与主体性原则的互不相容,必须诉诸于把它们统一起来的中介环节——概念的世界。虽然黑格尔所找到的中介只是一个抽象的、逻辑的中介环节,并不是一个现实的基础,但是黑格尔“本体中介化”的道路却为问题的解决指明了方向,整个西方哲学的革命都是在此基础上完成的,马克思哲学当然也不例外。包括马克思在内的整个西方哲学都试图找到某种扬弃自然与精神、客观与主观抽象对立的中介环节,并以这个中介环节作为统一性原理实现一种哲学范式的转换。现代西方哲学找到的中介是“语言”,马克思找到的是“实践”,马克思不仅以实践范畴去扬弃旧哲学中的自然本体与精神本体、客体性原则与主体性原则的抽象对立,而且也把实践活动本身视为人与世界对立统一的根据,用实践的观点去解决全部哲学问题,这就是马克思的“新唯物主义”。从对立的两极出发,并以抽象的两极对立关系为基础而形成的旧唯物论和唯心论,被“本体中介化”的现代西方哲学所取代。“本体中介化”的现代哲学,站在历史主义的立场,排斥绝对确定性的追求。传统哲学从对立的两极去思考自然界与精神的关系问题,其实质是把人的自然属性和精神属性抽象地对立起来,从人的两极存在去寻求人类本质。包括马克思在内的现代西方哲学从中介出发去思考自然界和精神的关系问题,其实质则是以人的历史活动或生存活动为中介把人的感性存在和精神活动具体地统一起来,从人的社会存在去寻求人类的本质。
按其本性说,实践既是造成人的本质双重化的根源,又是造成世界双重化矛盾性质的根源,但是,实践同时又是解决人和世界双重化矛盾,并且实现它们统一的基础。在实践活动中,既体现着自然物质的本原性作用,又体现着人及其精神的能动创造作用。所以,人的物质本质与精神本质统一为实践,而自在的自然世界与自为的精神世界则统一为以人类实践为基础的“生活世界”。当马克思把人的本质归结为实践,让哲学回归生活世界时,就可以大声宣称:“思辨终止的地方,即在现实生活面前,正是描述人们的实践活动和实际发展过程的真正实证的科学开始的地方。”lJ所以,“马克思主义哲学再也不能被容纳于传统的唯物论与唯心论派别抽象对立的模式之中,马克思主义哲学诞生的秘密、变革的实质,恰恰就在于对抽象的两极对立模式的超越”LI引。
实践观点的思维方式的提出,是继“实践唯物论”、“实践本体论”之后以实践为基础重新构建马克思主义哲学体系的第三个尝试。实践观点的思维方式认为,实践首先是一种思维方式,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解释原则,超越了以主客体对立为前提的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两极对立的思维模式。或者说,马克思的实践哲学所讲的就是实践,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的对立在马克思的实践哲学中没有意义。把马克思的哲学革命的实质归结为实践观点的思维方式,就为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理论依据,“一种哲学理论的发展,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它的已有思维方式在新情况下合乎逻辑地进一步展开和发挥。马克思主义的实践观点是我们推进马克思主义哲学进一步发展的基本依据。所谓发展马克思主义哲学,其实质也就是运用马克思主义的实践观点——这一崭新的思维方式去分析、总结、回答现时代社会实践和科学技术所提出的那些新成果、新思想、新问题”lI引。所以,坚持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立场,就是坚持马克思的实践观点的思维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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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班里先挑选形态好的,再检查(2)(3)(4)逐渐淘汰,留下的进行一周水 中试训,对水中活动能力进行观察,并将测得的各项指标进行综合分析 ,择优录取~部分形态较好、遗传基因较高、水中活动能力较强的儿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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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令人关注的不是掌声,而是大厅里一群永远不鼓掌、不起立的人。
永远不起立、不鼓掌的人之一:军人。美国参谋长联席会议成员——军人不干政,除了有关军队之外的事务,不鼓掌。
永远不起立、不鼓掌的人之二: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总统的卓越政绩不曾让大法官们激动欢呼,总统对最高法院在Citizens United v. Federal Election Commission一案中的判决提出的批评也不曾让大法官们有所动摇。几位大法官看上去一派老弱病残,但在掌声和人群的暴风骤雨中,我自岿然不动。他们从不鼓掌,因为他们代表国家权力的另一端:司法独立、公正;他们从不鼓掌,也因为他们对自身所拥有的巨大权威和独立性所抱持的谨慎和克制的态度。
最高法院作为美国联邦最高司法机构所具有的巨大权威和独立性,一直是美国人心目中民主制度的标志之一。处于联邦法院的顶点,最高法院有权作出最终决定且不受审查。从这个角度来说,最高法院大法官在司法审查权上所享有的巨大独立性,应该为世界上任何一个法官所艳羡。
然而,司法独立又不是放任自流,美国人包括大法官本身都深深地认识到人性的复杂和个人智识的有限性:“一个有权作下最终决定且不受审查的法院,比任何其他法院需要我们更详细的监督。不受审查的权力可能使我们纵容自己,而不致力于冷静地自我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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