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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宪政法治阶段,宪法和行政法构成了法制的核心内容。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是宪政关注的焦点,在对待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上,宪法与行政法具有共同的价值追求。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宪法实施的行政法路径研究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宪法实施的行政法路径研究全文如下:
摘要: 根据人类社会法制进化规律,在进入宪政法治阶段,行政法作为宪政的支柱法,行政法对宪法实施能发挥着重要作用。由于膨胀的行政权冲击宪法是社会发展带来的客观现象,宪政背景下行政法的出现就是控制行政权保护公民权利。行政法在实现自身使命的过程中实施着宪法,行政法使抽象、文本的宪法成了现实、具体的宪法。
关键词:宪法;宪法实施;行政法;行政权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其主要规范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国家权力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规范国家权力行使、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等是宪法关注的焦点所在。而行政法则是有关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关系的法,核心内容是行政权力的控制和公民权利的保障救济。由于二者均涉及公民权利与行政权力关系的调整以及公民权利的保障问题,宪法与行政法在本质上关系密切。
(一)法制进化规律
法制是人类社会的实践结果,是人类社会自我治理的经验表现形式,是人类社会进化的产物,法制进化过程体现着人类社会的发展阶段。“总结人类社会法制发展的规律可以看出,法制史的发展大体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或时代) ,即刑法阶段、民法阶段和宪政阶段。”[ 1 ]这是对整个人类社会法制进化实践深刻分析后作出的经验总结。刑法阶段、民法阶段和宪政阶段的划分主要体现在对社会起关键作用的某一类法律规范的表现上。社会需求是法律制定和实施的基础,一个社会的法律表现和法律结构是由社会经济发展对法律的需求决定的。
在刑法社会阶段,法律规范的出现首先是在自然经济基础上满足统治秩序的需要,法制的目的主要是以强制迫使人们做什么或不做什么,将法律作为专门威慑的工具和惩罚工具,将法律视作国家暴力的机器,法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强权秩序。到了民法社会阶段,法制虽然也有刑事法律规范,但与刑法社会阶段相比有了根本性的不同,法律规范在满足了统治秩序之后,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要求法制来维护人身自由和财产自由,民法阶段的法制,确认和保证社会主体的机会均等,承认社会资源的差别拥有,为模糊的权利提供明确而稳定的基点,使人们享有更广泛的意志自由和自主权利。到了宪政阶段,社会发展要求法制对权利的保护上升到了一个更高的阶段。宪政阶段的法制不仅要扩充权利的内涵和范围,还要突出对国家权力的控制来建立更多有效的权利保护机制。
(二)宪政阶段的宪法与行政法
在宪政法治阶段,宪法和行政法构成了法制的核心内容。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是宪政关注的焦点,在对待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上,宪法与行政法具有共同的价值追求。
“官民”平等的法治理念。宪政阶段的宪法与行政法在法律精神上共奉“法律面前权利与权力平等”的法治理念。宪政阶段的平等不仅是公民权利间的平等和行政权力对待公民权利上的平等,而且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平等。普通法系之所以不对普通法进行公法和私法严格区分的一个重要因素,主要就是为了强调公民和政府之间的关系以及公民相互之间的关系要受同一法律支配、同一法院管辖,只有这样, 才以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实现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平等。宪法的平等理念已被广泛接受,但传统对行政法的误解———行政法是一种不平等的法———还在延续。实际上,“无论是个人或政府都平等地受法律约束,都不享受法外特权”[ 2 ]。行政法本来就是平等的法,它是通过法律机制———行政程序法与行政救济法的设计来达到政府和公民间的平等。
以“控权”为导向的制度规范。宪法与行政法的共同任务就是对行政权力的控制。对社会控制的需要是政府产生的内在动力,而行政权力总有不断突破权力行使界限的冲动。对于行政权力危险性的深刻认识是宪法与行政法产生的直接因素,宪法在价值层面上断然否定了权力的绝对性与无限制性,“行政法是法律管束行政机构和行政官员的学问”[ 3 ]。行政法继续奉行宪法的控权理念,在制度层面上通过各项权能间的相互分立、制衡和内耗,弱化其对权利的侵害能力。控制行政权力不仅是宪法制度设计的当然内容,也是行政法制度的核心部分。
实现公民权利普遍救济的法律实践。相对于强大的行政权力,公民的权利总是弱小的,保障公民权利是宪法和行政法产生和发展的原动力。在宪政阶段,宪法和行政法核心的价值在于其保障公民权利。权利的保障应当体现为一系列具体制度的设计和构建,尤其是公民权利受到侵犯时能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行政诉讼制度和宪法诉讼制度就是权利有效救济的制度设计。行政诉讼是权利的广泛性、基础性救济,宪法诉讼是权利的最后的、最高的救济。行政诉讼使公民对已经被具体化的宪法权利的侵犯可以直接寻求救济,宪法诉讼使得公民的“虚置”的宪法权利甚至是被立法所侵害的权利也可以寻求救济。
(一)对宪法与行政法关系的认识带有鲜明的法律传统背景
英美法系:英国行政法的开山始祖威廉·韦德指出,“实际上,整个行政法学可以视为宪法学的一个分支,因为它直接来源于法治下的宪法原理、议会主权和司法独立。”[ 4 ]自由主义思想大师哈耶克认为,宪法“旨在分配权威,限制政府权力”,而行政法“调整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为的规则,决定社会资源的配置方式”,两者的核心作用“对政府手中的任意权力加以限制,以免公民个人及其财产沦为政府恣意支配的工具”[ 5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由于在英美法系不存在公法和私法的区分,在普通法的传统下,宪法与行政法的区分并不严格,宪法与行政法之间也没有明显的界限,在两者的关系上实际更强调其统一性,更强调行政法对宪法的归属。
大陆法系:德国行政法学缔造者奥托·迈耶教授曾经有一个著名论断:“宪法消逝,行政法长存。”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前任院长弗里茨·维纳曾说过,“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德国行政法学者哈特穆特·毛雷尔认为,行政和行政法主要由其所在时代的宪法决定,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中旨在表达有关国家及其任务和权限、以及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规则的决定,必须在行政和行政法中体现出来。行政法向宪法靠齐是一个长期的过程,立法者、执法者和法学家同时参与着这个过程。[ 6 ]德国学者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认为,德国现实是,“不仅基本权利和宪法的主导原则已经成为行政法院的最高准则;而且行政法院的机构和组织本身,也一再从宪法中获得有力的推动。反过来看,宪法的现实效力,也在多种意义上有赖于行之有效的行政法院”[ 7 ]。
日本著名行政法学家盐野宏认为,“行政法,可以直接认为是关于实现宪法价值的技术法。行政法不仅是行政所应追求的实体性的宪法价值本身,而且是在实现价值的过程中行政所应遵守的价值。”[ 8 ]笔者可以这么认为,在大陆法系,宪法和行政法虽然都归为公法,但行政法还是具有技术法、具体法的色彩;虽然行政法受制于宪法的框架,但突出行政法相对于宪法的独立性;虽然行政法是独立于宪法的部门法,但更多的是强调二者的共同功能。
(二)行政法取代宪法的认识误区
在宪法与行政法关系的讨论中,尤以奥托·迈耶的“宪法消逝,行政法长存”观点最为引人注目,但也由于这句话导致了宪法与行政法关系认识上的一个误区。为什么奥托·迈耶认为“宪法消逝,行政法长存”?当德国行政法学缔造者奥托·迈耶提出“宪法消逝,行政法长存”的论断后,这句话就成为探讨宪法与行政法关系的前提,倍受争议,也常被误解。为什么奥托·迈耶认为“宪法消逝,行政法长存”? 若理解成行政法能够取代宪法,两者关系就没有讨论的必要了。实际上这个论断有特殊的历史背景,因此要理解这句话,就必须从奥托·迈耶所处的时代来理解。[ 9 ]奥托·迈耶的这句话“不应被解释为行政法可与宪法分离且不受宪法之羁束”[ 10 ]。
实际上,正是德意志帝国时期理想主义的宪法和实用主义的行政法,导致了奥托·迈耶教授发出了那样的感叹。当时的宪法是以立法权来表现人民主权的宪法,宪法的实施是依靠立法权来实施的,由于当时的宪法仍然是夜警国家时代的宪法,“宪法秩序空洞,而无具体地保障人权”[ 11 ] ,而奥托·迈耶所处时代已经由一个夜警国家转变为行政国家,出现的社会问题已经是传统宪法所无能为力的,这些社会问题大量地由行政来解决,行政权力大量膨胀,以行政权为核心的行政法在德国一开始就被认为是技术法,行政法的技术性、实践性使得行政法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了巨大作用,而具有政治性、理想性的宪法由于其无实证法律效力和司法适用的机制变得“崇高”而无为,奥托·迈耶便认为行政法比宪法对社会生活能发挥着更大作用。实际上,“在对诸多具体社会事态的规制上,行政法的作用显得比宪法更为现实一些、实际一些”[ 12 ]。总之,极强实践性的行政法比崇高理想的宪法更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才使奥托·迈耶如此感慨。
宪法决不可能被行政法所取代。“宪法消逝,行政法长存”实际上并不意味着行政法取代宪法,二者也不是此消彼长的关系。但是我国有学者存在这样的认识:“也许宪法的充分实施本身就是意味着宪法的消亡,行政法的发展只不过是这个过程的见证而已。”[ 13 ]对这一观点的认识有几个问题需要讨论:
第一,什么是行政法? 是不是所有的行政依据的规则都构成行政法? 事实上行政规则(包括行政立法确立的规则)不等同于行政法,诚如德国著名公法学者卡尔·施密特所言:“如果把当权者发出的每一指理解为‘法’的话,那么依法行政就变成彻头彻尾的专制行政了。”[ 14 ]即使行政规则能作为行政法规范在宪政国家还要接受一个法律评价和宪法评价的问题。
第二,行政法冲击了宪法吗? 行政作为权力的表现,具有扩张和滥用的本性,而行政法的使命表明行政法具有与宪法一致的价值诉求,行政法实际上是把宪法控制行政权力的理论和制度具体化。
第三,宪法实施难道只能依靠行政法来间接实施吗? 宪法就不能直接实施吗? 宪法实施分为直接实施和间接实施,一般来说,行政法作为部门法是对宪法的间接实施,但宪法并不是离开了行政法就不能实施。宪法直接实施的一个典型方式就是宪法诉讼,宪法的直接实施也不是行政法能解决的,甚至行政法自身实施中的问题往往最终将演化为宪法问题依靠宪法诉讼才能获得解决。国外的实践证明,作为宪法实施的宪法诉讼确保了宪法的独立性、增强了宪法的自主性、发挥了宪法的实用性。第四,若认为宪法仅处理抽象原则,而行政法则是这些原则的具体显现,这只是片面的见解。虽然宪法规范要比行政法更“抽象”些,因为根本法的特性决定其不可能像普通法律那么具体,抽象的宪法条款通过特有机制———宪法诉讼同样获得了具体的实践意义。“由于宪法是‘法’,它必然会不断运用到社会的具体实践中去,并与行政法一样,和社会一起成长、发展。”[ 15 ]另外,历史事实也没有出现行政法取代宪法的结果,反而“世界范围内的宪政实践表明,宪法没有‘静止不前’,更没有‘消逝’,宪法与行政法一样,充满了盎然生机”[ 16 ]。
为什么我国的学者会有宪法被行政法取代危险的认识呢? 这主要还是基于我国宪法和宪法实施的现实情况,是对我国宪法实施状况的担忧。“如果宪法的规定被普通法律具体化了,那么宪法的规定是无意义的,因为在太阳光下根本不需要点蜡烛;如果宪法的规范尚无具体规定,宪法仍然是无意义的,因为它无法被执行。”[ 17 ]实际上,宪政下的宪法是有直接法律效力的宪法,或者说是长牙的宪法。
(一)行政冲击宪法
从“宪法消逝,行政法长存”出发,很多人根据对行政与法律实践的一般印象,认为行政法构成了对宪法的冲击。这实际上是一种错觉,因为构成对宪法冲击不是行政法而是行政或者确切地说是行政规则。行政冲击宪法是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必然现象。传统的行政在西方进入19世纪末20世纪初时开始发生了深刻变化,在“自由放任”经济下的政府不干涉态度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加剧,西方国家进入垄断经济发展时期,进入到了行政国阶段,出现了行政权高度膨胀的态势,突破了传统宪政模式[ 18 ] ,使行政权超出传统宪法的规制。“‘行政国家’的出现意味着行政疆域的不断扩张、行政裁量的复杂化和行政职能的多样化,它一方面使社会成员有可能获得更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从而增加公众对公共行政的依存度;另一方面,行政的优越性又可能引发公共权力滥用、官僚主义甚嚣尘上、行政效率低下等负面效应,从而对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和自由造成威胁。”[ 19 ]行政对宪法冲击集中体现在行政权对传统宪法立法权的侵蚀和倾轧。现代社会的发展,使严格的依法行政变成“行政造法”,控制行政的规则更多成为行政的结果,依据行政立的“法”行政,导致法律(民意的体现)之下的行政实际上成为了行政(行政的意志)之下的行政,这种行政状况直接侵蚀了宪法权力制衡原则,冲击了传统宪法存在的价值。
(二)行政法的兴起
“对于如何有效地控制行政机关的问题,普通法已经无法提供任何令人满意的解决途径了。……由于目前的法律体系不能有效地实现这一控制,我们必须产生一个新的法律种类,这就是所谓的行政法。”[ 20 ]控制政府权力以保障个人权利是行政法秉承的宪法理念。但行政法面临的挑战是,“既要赋予行政机关足够的权力,使它能够充分做好事,能够及时处理各种急迫的社会问题,同时,又要给它以严格的监督和约束,使它不能做坏事,不能侵犯公民权利。既要保证行政效率,又要保证社会公正。最好的政治形式便是将二者结合起来,既保证行政机关有足够的权力来处理当代复杂的社会问题,又能保证行政机关不致滥用权力。”[ 21 ]“行政国”反映的一定程度的行政集权,给国家权力分立带来了冲击,也给行政法的控权提出了新课题。行政法“是宪法发展到‘行政国’与‘福利国’阶段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22 ]。
在行政扩张的大背景下,行政法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控制比任何时候都重要。宪政背景下的行政法就是从消极限制政府权力转变到在承认行政权扩张的前提下,强化部分政府权力以适应转变后的政府职能的需要,“行政法的发展随行政职能的扩张而加速”[ 23 ]。行政法作为宪政制度、民主法治和权力分立的的产物,“最初目的就是要保证政府权力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防止政府胡作非为,以保护公民”[ 24 ]。行政法正是基于此而产生并迅速发展。宪政背景下的行政法就是通过寻求新的方式和途径积极控制行政权,以促使行政权合法、有效地运作。一部行政法的历史就是行政权的不断扩张以及伴随而来的对其进行不同方式的规制的历史。[ 25 ]
(三)行政法控制行政
事实上,行政权力是个事实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基于事实的需要,行政机关需要权力就必须授予权力,需要多少权力,就必须赋予其多少权力,这不是行政法所能决定的。”[ 26 ]行政不是行政法,行政规则并不等于行政法,并且行政及其规则都是行政法控制的对象。行政法作为法,就必须保持法律本性,决不会保持着行政的本性。行政法的本性是通过蕴含着民主、法治、人权的宪法理想实现对行政的控制。行政既然是行政法的调整对象,行政法就有责任通过有效的机制去控制行政的过度膨胀保护保护公民自由和权利。“对于行政立法的客观必然性,宪法的应付办法其实就是在政治合法性各种渊源的框架内使之完成。”
[ 27 ]以事实状态存在的行政权力是适应社会秩序需求而存在的,而行政法的存在就是基于行政权力的现实危险性进行的控制。宪政背景下的行政法,其产生与发展都与控制行政权力紧密相连。“依法行政演变的历史既是行政权作用不断扩大的历史,又是公民权救济不断加强的历史。”[ 28 ]行政法面对行政权力的扩张趋向,表现出了一种宽容,但宽容决不意味着放任。控制行政权力以防止其滥用和越权是保障权利的基本手段,也是行政法永恒的追求。行政法将行政权力控制在法定的权限内和法定的程序内,既防止行政权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又促进行政权保障公民权利的作用。“行政法不仅不得与宪法冲突,而且必须在宪法规定的范围之内积极实现宪法。”[ 29 ]
从宪法与行政法关联的角度,也许对奥托·迈耶教授的“宪法消逝,行政法长存”可以重新理解。
第一,“宪法消逝”是消逝于行政法之中。宪法规范构成了行政法基本法源,从宪法规范和宪法原则中可以推导出行政法的一般原则,近现代宪法和宪政所确立的民主、法治和人权等原则产生了行政法的核心原则。作为“静态”的宪法,其“高级规范仿佛已作为组成部分而被投入低级规范中”[ 30 ] ,宪法等待行政法将其规定或精神具体化,宪法“消逝”于行政法之中。
第二,“行政法长存”是长存于宪法的实施过程中。作为现代宪政最重要的法律支柱———行政法,它的发展促进了宪法观念的传播和普及,促进了宪法确定的社会目标的实现,也促进了宪法自身的发展和完善,行政法只有在实施宪法中获得永久长存的生命力。
(一)行政法对宪法的落实
从宪法特点看,“宪法的基本精神、宪法原则及宪法规定,如何在行政诸法规中落实,或相反地,公法或行政法,如何凡事紧扣宪法基本原理,让它前引主导,是任何一个现代法治国家必须深入研究的课题;否则即落入纸上民主或法律订在白纸上之讥”[ 31 ]。宪法需要实施,宪政理想需要溶入现实生活,行政法是传播宪政的基本理念和精神的重要途径。行政法的任务是将宪法所揭示的各种指导原则予以具体化。“宪法只是设定政府与人民之间关系的基本原则,而行政法的目的则在明定所有相关施行细节。”[ 32 ]宪法规范与行政法规范基于公法目标上的一致性,行政法关系是宪法关系的延续。宪法是界定国家机关的权限以确保其不被逾越的最权威、最有效的工具和手段,在有限政府的宪政理念确立之后,行政法便责无旁贷地担负起落实这一理念的使命,行政法规范中有许多是宪法规范的直接展开和延伸,“行政法的规定让宪法可以在各案中得到贯彻,且变得有生命”[ 33 ]。
“行政法可以直接认为是关于实现宪法价值的技术法。”[ 34 ]行政法在控制行政权力方面具有较强的技术性特征,行政法将宪法所宣示的控权价值转换成行政法意义上的控权制度。宪法是公民权利的宣言书,要把权利的宪法宣言变成现实,需要行政法的落实,特别是在宪法缺乏直接实施的有效机制情况下,行政法的落实就显得尤为重要。宪法权利的“最终实现又依赖于其他法律规定的权利”[ 35 ] 。行政法落实宪法权利的途径是把宪法上基本权利转化为行政法上的具体权利———从人身权、财产权和政治权利到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并且行政法上的具体权利也会随着宪法权利的发展而不断发展。
(二)行政法对宪法的发展
行政法对宪法的发展是实施宪法的另一种方式。宪法是整个法律制度的核心,宪法具有高度的权威是法治的最基本要求,宪法规范的稳定性是宪法权威的保障。然而,成文宪法的高度原则性、概括性及其预测能力的有限性,都注定了稳定性的宪法规范往往滞后于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相对稳定的宪法有时显得僵化和保守。尤其是在社会处于急速转型的时期,宪法的稳定性与社会现实的变动性之间的冲突更为明显。为了保证宪法的高度权威和稳定性,虽然可以通过修正宪法和解释宪法来解决,但频繁的修宪和释宪一是难以及时适应社会发展变化,二是可能导致宪法权威的丧失,因而必须寻求修宪和释宪以外的应变机制消解上述冲突。“行政法系具体之公法,亦为宪法之试金石。”
[ 36 ]由于行政法规范具有灵活、主动的特点,能够迅速适应社会变动的需要,缓解宪法所面临规范与现实之间的窘境。“行政法并不是简单地演义宪法。这个最活跃、涉及经济、社会、环境、最富有变动性、应用性极强的部门法,几乎随时有可能补充、发展、修正宪法,乃至改变宪法的某些原则。”[ 37 ]行政法在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对宪法的发展是可以有所作为的。“行政法不仅是宪法的具体化,而且对宪法的发展也起到了补充、完善、推动作用。”[ 38 ]
行政法对宪法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行政法的权利丰富了宪法权利,并推动宪法权利的不断完善。“一个完全静止的法律体系是无法施行的,因为它迟早会无法满足人类的需要。”[ 39 ]宪法权利的规范也是高度原则性和抽象性的。实际上,“一部巨细靡遗的宪法是无法长存的”[ 40 ]。在社会实践中,与宪法规定的其他内容的变动相比,权利的变动更为迅速和敏捷。宪法权利规定的滞后性与社会生活中对权利不断增加要求之间存在着不可避免的矛盾。由于宪法权利与行政法权利都属于公权利,联系密切,因此在遵循宪法权利基本精神的前提下,行政法的发展实际上可以补充、丰富宪法权利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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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是阶级斗争的产物,由在阶级斗争中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权力的阶级所制定,用以维护和巩固本阶级的政权,是这一阶级的胜利成果。从宪法的阶级实质来看,现代宪法基本上可以分为两个类型,即资产阶级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宪法实施的路径选择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宪法实施的路径选择全文如下:
一般来说,宪法实施可以从两条路径来进行:立法实施和诉讼实施。“立法实施是通过法律规范把宪法内容具体落实,即宪法内容的法律落实,这是宪法的间接实施;诉讼实施是宪法权利被侵害后通过一定的法律机制进行救济的实施,即把宪法规范直接作为纠正违宪行为和救济权利的依据,包括司法违宪审查在内的宪法诉讼制度,这是宪法的直接实施途径。”我国的宪法一直给人一种高高在上的感觉,束之高阁却毫无实用。这导致我国学者把目光齐刷刷地投向了西方和美国。而美国的司法违宪审查则脱颖而出成为众多学者赞美之词的承载者。
彼岸的司法违宪审查不适合中国的土壤,历史上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定了美国的司法违宪审查制度,而大法官马歇尔也因此千古留名,在世界法律史上留下不可磨灭的一笔。司法违宪审查的确有其独特的优势,其赋予司法机关至高无上的权利对违反宪法的法律和行为直接予以制裁,对于宪法权利的保障让人更为直接的感受到。美利坚合众国从来宣布自己是民主、自由的象征,于是出于一贯的“恋美”情节,许多学者只对远在太平洋彼岸的“司法违宪审查制”情有独钟,不管是否适合中国的法制土壤,把一切希望都寄托于美国的“司法违宪审查制”。但正如胡锦光所说:“在实行司法审查制的国家,通常实行美国式的三权分立原则”。司法机关能够获得违宪审查权是在其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相互制约的基础上演变而来的。而中国建立的是掌握最高权力的“人民代表大会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在这样一个政治环境下,司法机关不但感受不到美国自古就有的“司法优越理念”,甚至无法保持其应有的独立。司法机关未能取得足够强大的力量以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相抗衡,这是中国现阶段还不能实行“司法违宪审查制”的根本原因。除非,中国的整个政治形式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否则我们只能寻求在现有的制度和框架下完善宪法的实施。我国现有的体制是宪法明文规定的人大监督宪法实施体制,但这种体制在实施的主体上、方式上、程序上都存在严重问题。“我国权力机关的监督对保障宪法实施是带根本性和全局性的宏观控制”,未能发挥出宪法直接实施的功效,其唯一的价值在于建立了对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被动审查制度。
实际上,在我国间接承担对政府行为违宪审查任务的是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所建立的整个制度。近代,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分工的日益精细,行政权呈现不断膨胀的趋势,同时在民主和法治思想的传播下,为了控制和规范行政权的运行,行政法应运而生。(虽然早有宪法为行政权的行使预设了轨道,但其规范过于宏观和原则,不具可操作性)“行政法要求行政行为遵循法律规则,以最大限度减少行政权力的专断性和任意性,行政法控制着行政的自由裁量,通过各种方式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行政法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要求政府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而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其核心内容也是规范国家权力行使、保障公民基本权利。
因此,行政法自诞生开始其任务就是将宪法所揭示的各种指导原则予以具体化,“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如此通过行政法规范将宪法规范具体落实,并通过行政诉讼实施行政法规范从而间接完成对宪法的实施。宪法规范的原则性的特点使得宪法一旦司法化必然赋予司法机关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来约束和限制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显然,最高统治阶层不会愿意将这种不可预见的权力交由本来被管着“人事任免”和“钱袋”的“下级阶层”。而行政法极为具体的规定则更多将规范行政权的裁量权交由立法完成,我国的立法又恰恰是行政主导型的立法。
如此,行政诉讼才在我国有了生存的空间。但出于内心对法治的信仰,使我们绝不能忍受正义和法律在强权政治下苟延残喘,只是道路也许会曲折。通过行政合法审查再到行政合宪审查,通过法律权利的行政法救济再到基本权利的宪法救济,通过司法审查的参照规章再到审查依据的宪法至上,通过行政诉讼到再到违宪审查,从而最终实现法治。杨海坤和朱中一也说过:“从中国法治发展的进路来看,宪政的实现只能是一个循序渐进、稳步推进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从行政诉讼走向宪法诉讼,成了中国实现宪政的必由之路。”
德国行政法学缔造者奥托?迈耶教授曾经有一个著名论断:“宪法消逝,行政法长存。”于是有人就认为“也许宪法的实施本身就是意味着宪法的消亡,行政法的发展只不过是这个过程的见证而已”。这种理解显然不对,奥托?迈耶教授在提出“宪法消逝,行政法长存”的时候,是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的,其想表达的是精细化和具体化的行政法比过于概括和原则的宪法更能适应当时的社会发展变化。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法可以取代宪法。
按照卢梭的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宪法是人民与政府订立的契约,是全体人民意志的体现。而行政法所体现的只是由选民选出的代表那一群人的意志,这显然与公意相去甚远。宪法记载的是关于控制和规范政府权力和不可转让的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内容。特别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其来源于古希腊永恒的自然法,具有普适性。这远比妥协于统治阶级的、紧贴现实的行政法要神圣。其所肩负的使命是全人类的并永恒存在的,是行政法无法取代和顶替的。
因为行政法是随着国家的政权而变化的,不同的统治阶级用以治理和管理社会的行政法必然不同,而那些自古希腊,人民就竭力维护并向世界宣称的权利是不会被政权更迭和历史车轮所淹没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在两千年前是不可剥夺,两千年后也不应被剥夺。所以不管行政法如何发展,其最终的结果是实现宪法诉讼,达到宪政之治。宪法与行政法不是此消彼长、相互取代的关系,而是一个“原则”与“规则”的关系,是一个同时并存、互相弥补的关系。通过行政诉讼的发展推动宪法诉讼的建立,同时“宪法诉讼与行政诉讼应结成一个控制国家权力、救济公民权利的严密体系,并在运行中应形成良性互动式发展机制”使当事人的权利如果通过行政诉讼得不到救济的时候,宪法诉讼会是最后的一道保护屏障。
至于如何从行政诉讼走向宪法诉讼,笔者在这里抛砖引玉,先提出自己对于完善当前中国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应制度的一些初浅看法:
(一)完善行政法规范以更好地实施宪法权利
通过制定大量的法律规范,把宪法的规定和精神融入到社会生活中去,这是宪法的立法实施的基本任务。而哈耶克认为,宪法和行政法都是“对政府手中的任意权力加以限制,以免公民个人及其财产沦为政府态意支配的工具。”如此,同为公法性质的行政法规范则更应融入宪法权利的价值,使宪法权利规范成为制定行政法规范的基础。因此,“必须健全有关公民权利的立法,具体规定各项权利的行使方式,具体规定对各项宪法权利的保障方法,规定适度的合理的权利界限。”
具体来说包括:
(1)全面履行实施宪法义务需减少行政性规范缺位。
“宪法实施很大程度上表现为按宪法原则精神去制定法律和规范,从而保障宪法得以落实”。现实中,对于赋予宪法直接效力的呼吁大都是由于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缺位,使得当事人在诉讼中无法找到支撑其诉求、维护其权益的法律依据,于是他们把目光不得不转向一直躲在背后的“宪法”。所以我们需要不断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尽可能地减少不应有的“缺位”,尽管立法不可能覆盖社会活动的所有方面。而且随着立法活动的繁荣、立法侵权现象频频发生,立法不作为问题也开始受到学者们的关注和重视,尽管在魏玛时代人们认为立法者是民意的代表,而人民主权至上,导致立法者的立法活动不受任何拘束,约束立法者的只能靠其自身坚定的道德确信。当然这种立法者主权的理念已经受到了检讨。人们不再对立法机关抱绝对的信任,即使是多数人也会产生暴政,何况代议制产生的立法机关并不能真正代表民意。所以,由于行政性规范承担了更多将宪法权利具体化的任务,其立法者更应积极、全面的立法。
(2)正确履行宪法实施义务需划定限制界限。
虽然我国在对宪法自由的限制上呈现大量的法律缺位,但这并不意味着允许由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来限制宪法权利。可事实上我国有不少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从而过多限制了公民自由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即使行政法规范需要限制宪法权利也只能出于保障权利和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在立法理念上和立法过程中,要树立宪法权利至上和保障宪法权利的理念。”
(二)不断完善和改进行政诉讼机制――为宪法诉讼过渡
虽然行政诉讼只是通过解决行政权力的合法性问题来救济公民的权利,是违法审查;而宪法实施的最终方案是违宪审查,两者有根本区别。但美国的一位大法官曾宣称:“我们受治于宪法,而所谓宪法不过是法官奉为宪法的法律”;就内容和调整对象而言,宪法与法的其他渊源相比较,其政治性表现得较为浓厚,但并不能由此改变宪法的法律属性。宪法不过是最高的法律,这使得违宪审查不过是违最高的法律审查,其本质上和违法审查是一致的。在行政诉讼中积累的实践经验完全可以运用到日后的违宪审查上,并借助行政诉讼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最终过渡到宪法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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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内部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的变化对宪法的发展变化起着直接作用,国际关系也对宪法发展趋势有所影响。。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我国宪法实施的行政法路径研究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1.宪法实施存在的问题
“目前的宪法实施只完成了组织国家政权的任务,而宪法在保障公民权利以及宪法在维护法制统一方面基本上没有发挥作用,既缺少理论上的论证,也缺少必要的实施经验。”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的宪法实施总是达不到理想效果。全国人大会有权解释我国宪法,但却从未进行过公开解释,本应负有监督之责的全国人大会,却在宪法实施的监督方面颇为懈怠。在司法适用方面,宪法并不直接发挥功能,宪法条文与社会实际相背离,也可以说,宪法当中所规定的一些基本原则、基本权利等方面的内容实际上却只能算是一纸空文。当公民的宪法权利遭受侵害,人们却无处伸冤,宪法也发挥不出其救济职能。因此,我国的宪法在现实当中很大程度上也只能算是一种观念宪法。
2.宪法实施的困境
在我国,宪法实施的困境更多的表现为其实施途径的问题。具体说来,我国保障宪法实施的途径大概包括两种:一种是间接途径,也就是通过立法的方式,由国家机关制定相应的规范和措施来促使宪法落到实处。另一种就是宪法实施的直接途径――宪法诉讼。即在违宪事件发生后去监督,或者当宪法权利遭受侵害之后而实施救济。然而,我国宪法实施困境的关键问题在于我国现有的制度设计存在缺陷,但这并不是我国宪法的稳定性与社会多变性存在的矛盾所导致,“我国宪法实施表现出的宪法困境,其根本原因更多在于我国宪法规范直接实施途径存在的问题。我国主要采用的是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实施机制,而权力机关对宪法实施的监督又太过于宏观,这对于宪法的直接实施所发挥的功效甚微。”
1.众所周知,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带有原则性的规范,对具体到某个法律部门的纠纷,宪法则无法直接适用,只有借助于相应的部门法,而最主要、最经常要借助的则是行政法。限制政府权力、保护公民权利是二者的共同目的和特征。随着社会法治文明的不断进步,我国行政法也在日趋改进,由原来以管理国家和人民为目的,逐渐转向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和对公权力的约束上。在制度设计上,行政法要求国家和政府不得侵犯公民的权利,而且必须对违法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行政法的使命使其对宪法的实施也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2.当前,我国处在社会转型之中,行政法的逐渐发展和完善,对我国宪法实施来讲,既是机遇也是挑战。要想真正实现宪法权利,就必然会对行政法造成一定的冲击,也会对违宪的行政法规则提出挑战。而我国宪法实施的不满现状对行政法已提出要求,力图建立公正有效的行政诉讼机制,以有效解决我国宪法权利长期被漠视的问题。
另外,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也是对宪法实施的一种挑战。当下,我国行政法规范数量之多,对社会影响之大,不得不令人反思,这种情况直接危害宪法权利的实现和宪法的有效实施。因此,要建设法治国家,要建立良好的行政――宪法关系,就要求以有效的宪法实施来对抗违宪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行为,对行政权力进行有力监督已经势在必行且颇有成果。
1.以行政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有关宪法权利的行政纠纷
作为法治国家,建立一种切实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是非常必要的。但从我国行政诉讼的实践来看,关于行政争议的案件,法院受理的范围太过狭窄,只有当公民有关人身、财产、受教育权等权利受到侵害时,法院才会受理。但其他的权利,如平等权,政治权利,有关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等,仍然不太可能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宪法是现代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也是公民在法律上的权利,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被侵犯时,如果因为没有相应的具体法律规定不能通过诉讼得到保障,也不能直接依据宪法提起诉讼,那么宪法基本权利的存在也就失去其独立的意义。”我国目前的法律还很不完善,尤其是与宪法相关的公民权益保障法,如果尝试让法院去处理这些有关宪法权益侵犯的案件,将会对宪法的发展大有助益。
2.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直接适用宪法规范
无论是从我国立法监督的角度看,还是从行政诉讼的角度看,法院在处理行政诉讼案件时,都无法直接适用宪法规范。但在某些具体案件中,宪法应当被直接适用。因为宪法既然是法,就必然具有法律意义,当人的基本权利遭受侵犯,却不能得到法律保护的时候,就会使人们对法律的权威产生质疑。此外,宪法权利确实有存在的必要和意义,如果宪法权利被侵犯,而又不能通过诉讼的方式得到救济,那权利也就不能称之为权利,宪法更将不能称之为宪法。因此,在行政诉讼中,法院有必要直接适用宪法规范来救济被侵犯的权利,“直接适用宪法权利规范将使公民的宪法权利获得行政诉讼的有力支撑,使宪法成为实实在在保障公民权利的“活宪”,使宪法权利得到有效的司法保护,赋予纸面上的宪法权利以鲜活的生命。”
3.确立最高院在行政诉讼中的有限释宪权
要想使行政诉讼中的宪法权利得到保障,就必须使司法释宪权在行政诉讼中确立起来,并赋予法院对宪法权利进行救济的职能,以及对宪法规范的解释权。因为,在具体的案件中,宪法权利只有通过解释才能更加明确和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即便如此,并不是所有的法院都具有释宪权。鉴于我国的国情,在具体案件中,最高院应当确立对宪法规范的解释权,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遇到难以解释的问题,也可以报请最高院进行解释。但是最高院也只有在发生特定案件时才会进行解释,一般也只是在事后进行的,与具体案件有关。这也很好的处理了全国人大会和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宪法解释的分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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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实施是指宪法规范在现实生活中的贯彻落实,即将宪法文字上的、抽象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生动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进而将宪法规范所体现的人民意志转化为具体社会关系中的人的行为。 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我国宪法实施的保障及完善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论我国宪法实施的保障及完善全文如下:
宪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大法,是一系列抽象的原则?规范和制度所构成的有机整体。宪法实施是指宪法规范在现实生活中的贯彻落实,即将宪法文字上的、抽象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生动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进而将宪法规范所体现的人民意志转化为具体社会关系中的人的行为。
宪法在实施前还是处于应然状态,不过是一种纸面上的法律条文,还没有对现实中的社会生活场景起作用,因而无法对具体的社会关系进行约束调整。要使宪法这种规范文本能够在现实生活中真正发挥作用,要想宪法从抽象的精神理念或行为范式转化为人们的具体行为,进而对各种具体的社会关系进行实际的调整,就必须让宪法得到有效的实施。宪法实施反映着宪法制定颁布后的实际运行状态,是宪法调整特定社会关系(宪法关系)的基本形式,其运作方式是将宪法的规范要求转化为宪法主体的具体行为。
(一)宪法自身的缺憾
首先是我国的宪法研究起步迟,发展时间短,法制基础比较薄弱,走上正常法制轨道时间短,十年“”及左倾思想的因素,我国宪法理论研究一度处于停滞不前的状态。直到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把国家生活纳入法制轨道的要求,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才全面展开。在这样短期之内很多方面不可能兼顾,这样宪法的许多原则规定也就不可能一下子全部具体化为法律,也就是说宪法在制定研究过程中就由于发展的制约和历史的因素存在不完善的方面。如宪法不能像其他法律那样进入诉讼。
(二)宪法意识淡薄化
我国的宪法意识谈薄化。中国宪法意识不是产生于中国本土,而是西风东渐的舶来品,2000多年的封建社会里根本就没有权利、平等、民主、自由的立锥之地,更谈不上中国社会能够自发地形成作为国家根本法律的近代宪法和宪法意识,中国宪法意识的外来性决定了它的非自觉性。过去的封建统治早已把对权力的崇拜和服从深深植根于广大民众的意识之中,因此,我们国家的宪法意识必须从外界灌输,这就在根源上使得我们国家的宪法意识淡薄化。
(三)宪法监督机制的缺陷
宪法监督机制是在宪法实施中的一种保证宪法实施的装置或制度。宪法监督是宪法发挥其功能的重要保证,这一制度的内容也是非常广泛,具体包括违宪审查、合宪审查、宪法解释、法规备案审查和宪法诉讼等方式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制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宪法的实施也取得了一些进展。但是不得不承认,我国现行宪法监督机制还存在许多不完备的地方,我国现行宪法监督模式是立法机关监督,我国人大既是立法机关又是最高权力机关,由其行使宪法监督权,已经暴露出了诸多弊端和缺陷。
针对我国目前宪法实施的监督制度的现状和特点,如何进一步完善和健全我国宪法实施的监督制度,形成完备的监督体系,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实施的监督制度。首先,现行宪法监督体制缺乏专门的监督机构―司宪机构。现行宪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会再加上各专门委员会三个层次有机结合统一行使宪法监督权,但事实上,不管人们从理论上如何论证其优越性,全国人大及其会以及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运作方式、职责范围决定了由它们来监督宪法的实施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这种监督充其量只是以宪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权力机关的监督,不能真正实现司宪职能。
至今为止,我国未曾有过处理违宪案件的客观事实,便是最好的说明。因此设立违宪审查的专门工作机构十分必要,笔者认为,在全国人大会下设立一个专门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的特殊职能,协助全国人大及其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开展违宪审查的日常工作。
其次,增强监督机关工作人员的宪法意识和提高他们的法律素质,提高监督宪法实施的自觉性执法人员宪法意识的强弱,法律素质的好坏,法律知识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和决定着监督的质量。我国宪法监督的历史经验教训告诉我们,执法人员宪法意识和法律素质与宪法监督之间是成正比的。有些审查监督,对违法的问题没能及时发现,提出修改意见,与审查人员的法律素质好坏,法律知识水平高低直接有关。在我国目前的普法活动中,要致力于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对执法工作人员来说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只有这样才能把宪法实施的监督工作切实抓好。
最后,弥补违宪行为处理措施上的欠缺,依现行宪法监督机制对于违宪行为的处理手段只是变更或撤销违宪的法令、法规,而对于违宪法令、法规的制订者却没有任何处理措施,这就好象只是被动地去解决麻烦,而不是去防止麻烦。这很难发挥法律的教育、警示作用,在实践中也很难防止类似的或更多的违宪法令、法规的出现,这不能不说是宪法监督制度在设计上的又一重大缺失。建立完善一整套的违宪处理措施,并且将其制度化、法律化,显得尤为重要,我们不光要在源头上完善宪法的制定和实施,更加要让违宪的行为和人付出代价,以此来促进宪法的正确实施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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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宪法案例是西方宪政国家宪法实施的标志,探讨行政诉讼在宪法案例中的作用,有助于借鉴国外宪法实施的经验:在诉讼中行政法问题演变为宪法问题,宪法是处理权利争议的最高标准,权利是宪法司法实施的动力,社会转型为宪法的司法实施带来了机遇。
关键词:宪法实施;宪法案例;行政诉讼;权利
尽管我国与西方的法治发展都是在各自的传统上进行的,法治的发展路径也不尽相同,“但有些基本的经验必定是相通和可资借鉴的”。作为我国法治中最重要的环节——宪法实施,应当从西方的宪法实践中借鉴经验。通过救济宪法权利的诉讼是宪法实施的重要途径,有无宪法权利案例也成为宪法是否得到实施的重要标志。国外宪法实施的案例多是由于权利‘而引发,因为宪法权利是宪法中最容易产生纠纷和诉讼的地方;而行政权力对公民权利生活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宪法案例的起因往往是行政法上的争议,由行政机关侵犯了宪法权利导致行政法案例最终形成了宪法案例。这些由行政法案例发展成的宪法案例,与其说是宪法案例,不如说是构成宪法问题的行政法案例,探讨行政诉讼在宪法案例中的地位,借鉴国外在司法实施宪法权利方面的经验。
一、国外宪法权利的司法实施制度
(一)普通法系的权利诉讼制度
英国普通法院在处理公民权利与行政权力争议的权利诉讼中是不区分行政诉讼和宪法诉讼的,换言之,权利的行政诉讼与宪法诉讼是混合在一起的。由于英国是不成文宪法国家,公民的宪法权利与一般权利没有明确区别,权利诉讼中宪法诉讼与行政诉讼没有区别。普通法院在权利救济保障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宪法的通则形成于普通法院的判决”,“英宪的通常原理(譬如即以人身自由的权利或公众集合的权利为例)的成立缘由起于司法判决……”宪法权利是普通法院判决的结果。英国普通法院虽无明确宣布议会立法无效之权,但其依靠坚实的司法独立理念和较高的司法威望,通过一个个案例的判决积累来维护公民权利。普通法院救济使英国宪法权利获得现实保障。“在英宪之下,法律以全副精神注意救济方法。这就是说,法律务须有一定方式进行,然后法律下之权利方见尊重,然后名义上的权利可化成实在权利。”英国普通法院发展了独特的诉讼程序,例如出庭状就是人身权利的救济方法之一,依靠这种方法,抵制公职人员对个人权利的侵犯,人身自由应有权利得以强制执行。并且随着《人权法案》宪法地位的确立,意味着法院在诉讼中保护权利有了更明确的审查标准。
美国所有的权利诉讼案件都是普通法院审理的,司法审查是权利的诉讼保障方式,行政诉讼与宪法诉讼都是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进行的。由于美国是成文宪法的国家,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权利和自由,即使国会立法侵害了公民的宪法权利,联邦最高法院也有权对国会法律进行违宪审查,法律若违宪将在司法判决中不予适用,美国的宪法诉讼在更多意义上称为违宪审查,“美国人民能够通过捍卫他们的联邦宪法来捍卫自由。”在美国,任何权利诉讼案件都可能出现宪法问题,美国的违宪审查是从违法审查开始的。当公民的权利受到行政侵害时向普通法院提起一般法律诉讼,法院进行司法审查——行政诉讼,只对行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若公民对行政所依据的法律的合宪性提出质疑,认为侵犯了宪法权利或权利保护的条款,法院才对该法律是否合宪进行审查——违宪审查。但美国法院在权利诉讼中往往采取消极主义的方式,尽力避免审理宪法问题。“根据传统准则。联邦法院除非在绝对必要时不愿意审理宪法问题。实现这种方式的避免审理,常常是靠提出替代的进行非宪法审理的依据,或者是对一项法令做出可以避免出现宪法问题的解释。”法院在有法律优先适用法律,没有法律或者法律违背宪法原则时则可以直接适用宪法规范。在美国,并不认为宪法基本权利与一般法律权利在获得司法救济方面有什么不同,法院对所有的权利提供统一的司法救济——司法审查,既解决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又解决案件涉及的宪法问题。因此说,“美国根本没有什么特殊的宪法诉讼,没有理由把在同一法院提起的案件或争端作一(专门的)分类。”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美国,宪法在法院具有普通法律一样的直接效力,普通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宪法裁断立法和行政的合宪性。
(二)大陆法系的权利诉讼制度
行政法院是法国和德国所特有的权利诉讼保障制度,并在大陆法系国家得以建立并蓬勃发展。由行政法院来管辖行政案件,通过一套不同于普通法院的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权利与行政的纠纷,对公民的权利进行诉讼救济的保障。这是法国和德国的共同特点。
如何看待司法在权利救济上的作用,法国无疑是一个比较特殊的国家。出于法国大革命时期法院的消极影响,法国不信任司法机关。当公民权利遭到行政机关的侵害时,该公民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救济权利,排除普通法院对行政案件的管辖权,行政法院是一个被设置在行政系统内的独立的行政机关。这是法国行政诉讼的特色之一。法国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诉讼,公民个人在认为法律侵犯其宪法权利或者公共权力的运行侵犯其宪法权利时,不能向宪政院提出审查请求,行政法院在审理具体行政案件时,不仅不能像美国的法院那样审查法律的合宪性,也不能像德国行政法院那样向宪政法院提出法律违宪的疑问。在宪法权利救济方面,法国宪政院则更侧重政治性特点,不处理公民因其宪法权利受到法律侵害而提起的审查请求,只能通过国会议员或特定机关向宪政院提出审查法律请求的方式来保护公民权利。法国宪政院最初被设置为国家权力的平衡机关,但随着宪政院以保障宪法权利——《人权宣言》的审查实践,宪政院有保障宪法权利司法化的趋势。
德国则在普通法院之外设立了行政法院,专门对行政侵害的权利进行诉讼保障,“宪法的现实效力,也在多种意义上有赖于行之有效的行政法院。”与法国不同,德国的行政法院是司法机关。德国的权利保障在行政诉讼和宪法诉讼中的具体做法是:(1)在有法律将宪法权利具体化的情况下,权利被行政侵害,公民先寻求法律救济——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公民如果认为行政依据的法律违反宪法,可以向行政法院提出,行政法院有两种做法:一种做法是中止行政诉讼,将法律向宪政法院——“基本权利守护者”提出,由宪政法院依据宪法对该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宪法诉讼,行政法院根据宪政法院的判决,继续行政诉讼审理被中止的行政案件;另一种做法是行政法院认为该法律并不违反宪法直依据该法律作出判决。对于后一种做法,公民可以在行政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以行政法院的判决依据违反宪法为由,向宪政法院提出控诉——宪法诉讼,宪政法院依据宪法对行政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如果宪政法院判决该法律违宪,行政法院需要重新适用有效法律作出判决。如果宪政法院判决该法律合宪,就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2)在没有法律将宪法权利具体化的情况下,公民如果认为自己的宪法权利受到行政权力的侵犯,而又无法通过行政诉讼救济自己的宪法权利,在此种情况下,公民可以直接依据宪法权利向宪政法院提起宪法控诉——宪法诉讼。行政法院之所以不能在行政诉讼中为公民提供宪法救济,主要是因为行政法院不具有宪法解释权。德国宪政法院与行政法院之间有着严格的分工,前者只处理宪法案件,后者只处理法律案件,但宪法权利的最终救济需要由宪政法院来保障。
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诉讼都是公民权利实施的重要途径。权利的诉讼实施都由行政诉讼和宪法诉讼的方式实施,虽然两大法系在诉讼保障的机关、模式、程序和名称上各具本国特色。
二、从行政法问题到宪法问题
在国外涉及行政权力与宪法权利的案件中,行政法问题往往与宪法问题是交织在一起的,行政法问题是构成宪法问题的前提,宪法案件是由行政法案件所引发,行政法问题与宪法问题是交叉融合在一起,“有些公法案例可能既是宪法案例,又是行政法案例。”并且行政法问题的解决最终必须依赖宪法问题的解决,“在法治社会当政府权力广泛干预社会生活的时候,很多法律的实施(特别是政府直接行使权力这方面法律的)都会被归结于宪法问题。如果政府(包括司法)没有正当地行使权力,最终只有提到宪法的层面上才能解决问题。”对公民权利的司法保护中,宪法问题只能在实际的具体案件和争议中被提出,没有诉讼当事人提起行政争议,宪法案件缺乏产生根源,从行政法问题到宪法问题是一个很难割裂的过程。
(一)权利:从行政法救济到宪法救济
国外的宪法案例是对公民权利最终通过提供宪法救济的方式来实现的。在美国宪法案例中,由于司法审查既包括行政诉讼又包括违宪审查,导致行政法救济与宪法救济的区分表现得不明显,但联邦最高法院适用宪法条款时就是对公民权利采取的宪法救济方式。在德国的宪法案例中,通常行政法救济是通过行政法院的行政诉讼进行,宪法救济是行政诉讼之后案件被诉至宪政法院适用宪法所进行的审查诉讼,行政法救济与宪法救济从形式上有比较明显的界限。
公民权利受行政侵害后寻求的救济是从行政法救济到宪法救济的过程,“在法治社会中政府依靠法律管理公民和社会,而宪法管治法律和政府,公民在法律和政府行为的管理之下。所以,公民权利被侵犯首先应求助于法律和政府,包括行政的、司法的手段。只有在现有法律和现有的救济途径不能保护公民基本权利时,才可求助于宪法。”行政侵权纠纷是因法律的适用而引发的,属于行政法范畴内的纠纷,司法机关通过适用法律就可以解决,不需要诉诸宪法。而只有在适用行政法救济机制解决不了这类纠纷时,才需要适用宪法。行政法机制解决不了的纠纷,是包括法律在内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权力构成了对宪法的违反而引起的纠纷。
宪法救济是基于行政法救济的不足而引发,只有穷尽法律救济,才可能引起宪法救济。宪法救济是对行政法救济不能的补充救济,是公民权利的最终的救济,宪法是公民获得权利救济的最后手段。宪法规范来作为判断是非对错的最终标准,宪法救济确定了权利的边界和所应当保护的权利内涵。宪法救济作为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最后屏障,具有其他救济的不可替代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德国宪政法院的判决具有最高效力,是对公民宪法权利的最后保障。
(二)通道与过滤:从行政案件到宪法案件
从国外的宪法案例中看出,行政诉讼在从行政案件到宪法案件的过程中起到通道和过滤的作用。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是宪法案件的生产者,很大一部分宪法性案件特别是具体审查的案件,都是由行政案件产生,行政诉讼构成了宪法诉讼的通道;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控制着进入宪法诉讼的案件,通过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实现行政案件的分流。在法治化程度较高的国家,宪法案件相对于大量的行政案件也只是少数。
行政案件是宪法案件的一个重要通道。宪法诉讼的基本前提就是存在各种被认为是违宪的案件。对违宪案件的确定,很大一部分依赖于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宪法评价与判断。正是通过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对具体案件初步判断,才使得作为最高违宪审查裁判机构的最高法院或宪政法院具有介入案件的可能性。当公民对政府行为提起侵权诉讼时,先要经过行政诉讼,只有在行政诉讼得不到救济时,再提起宪法诉讼。通过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对一般行政案件的审理,实际上是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裁判,但裁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质疑为是否具有合宪性时,行政行为总是直接或间接的涉及到宪法权利被侵害的问题,使行政案件转化为宪法案件来解决。从德国的宪法案例中看出,“……普通法院在遇有宪法疑难时申请宪法法院解释宪法的权力,这种权力特别是普通法院运用这种权力的实践,使得大部分具有宪法意义的案件得以进入到宪法法院违宪审查的视阈。”虽然行政案件并不能都进入宪法诉讼中,但对于绝大部分由行政案件转化为的宪法案件,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的处理是一个必要的前提。对于我国宪法司法实施的意义是,“从公法诉讼——在我国,将主要是行政诉讼——案件开始,通过法院的主动行为将宪法本来就赋予法院的违宪审查权‘挖掘’出来以建立有实效的违宪审查制度,是一条制度创新的捷径。”
从另一方面看,先经过行政诉讼再到宪法诉讼,行政诉讼起到案件的筛选作用。由于各种涉及到宪法诉讼的案件日益膨胀,受宪法诉讼资源的限制,“穷尽救济手段也是减轻宪法诉讼压力的需要。”行政案件不可能全部转化为宪法案件,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实际上承担了过滤案件的职责。行政案件在转化为宪法案件过程中被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所过滤,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宪法案件的分流。“通过所谓的合宪解释原则,即在整个法院系统尤其是普通法院内部推行一种合宪推定的司法惯例,通过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尽量将绝大部分案件都涵摄在符合宪法秩序的框架内加以解决,从而消化掉一部分可能进入最高违宪审查机构审查范围的案件。”宪法诉讼首先要尊重权利争议在合法性审查的行政诉讼框架内解决。
(三)“活”的宪法:从违法审查到违宪审查
宪法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关系表现出越来越密切和融洽的趋势,从行政诉讼中违法审查到宪法诉讼中违宪审查的过程,是宪法成为“活”的宪法的过程,是宪法成为有法律效力的过程。宪法作为现代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地位的根本法,其最高权威不是在自我宣称中实现,只有通过违法审查和违宪审查才能推动宪法在现实生活中的活力。如果没有违法审查和违宪审查,宪法就是一部“死”法,一部仅仅写在纸上的法律,“宪法只是一纸空文”。
美国最高法院在案例中表现出对宪法进行解释和审查法律是否违宪的职能,并且“最高法院适用司法审查权实施宪法随社会的变革而逐步发展”,这使得宪法在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中得以存在,使宪法能依社会客观现实所需而发展。宪法长期稳定归功于司法审查,宪法富有时代特色归功于司法审查,“司法审查已经成为我们宪法机器中绝对必需的部件,抽调这个特制的螺栓,这部机器就化为碎片。”例如,美国“在过去的一个世纪里,宪法本身并没有发生什么重大的变化。对美国宪法的戏剧性革新,从形式上讲,主要来自对一条法条的‘诠释’。该条就是1868年植入宪法的宪法第14条修正案”。美国最高法院在各种案例中对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适用,是美国宪法在条文不变的情况下获得发展的一个显著的例证。
总之,宪法的活力是在行政诉讼和宪法诉讼中实现,宪法也只有如此才能在现实社会中发挥功效。“最高法院通过司法审查不断地适时解释宪法,使宪法条文的含义能顺应时代潮流的变化而变化,从而保证宪法的永久活力。”作为保障自由和权利的宪法必须为现实生活服务,“成文宪法因变成案例法而获得经久不息的生命力”,也只有通过个案诉讼中司法对宪法的解释,宪法规范随现实而发展,一部纸上宪法典由此及时顺应现实需求的活的宪法。
三、权利是宪法实施的动力源泉
没有对权利的要求,也产生不了对宪法实施的需求。救济权利的司法已成为宪法实施的重要途径。为一个人争取权利等于为社会的每一个人争取权利,权利运动成为推动宪法司法实施的源泉——法院成为“民意之口”。宪法在诉讼中成为处理权利争议最高标准,权利成为宪法司法实施的动力源泉。
(一)实现宪法权利是宪法司法实施的动力
对权利彻底保障,不仅仅是对法律权利的保障,更深层次对宪法权利的保障。宪法的司法实施就是从实现法律权利到实现宪法权利。在宪法的司法实施中,宪法权利不再如想象的那样概括或抽象,以宪法判断标准的宪法诉讼将是宪法司法实施的普遍存在方式。从美国和德国的宪法案例中,个人通过司法主动追求去实现宪法权利,个人权利在司法中强烈的宪法权利诉求构成了宪法司法实施的强大动力。在宪法的司法实施诉讼中,宪法问题只能在实际的、具体的案件和争议中被提出。没有诉讼当事人提起具体的“争议”,宪法实施的司法程序无法启动。诉讼当事人的个人权利主张已经在宪法司法实施中转化为社会群体的利益要求。“所有的塑造我们宪法的案件都附着一些名字——从Barron到Near到Mapp到Franels到Dejonge到Doe到Poe。它们看来都像一场露天演出中的毫无个性的名字,对于宪法学者和律师来说,只是用做援引的名字,而非验试其权利的真实存在的人的名字。”例如在校区隔离案中,最高法院的判决表达了民意成功地把宪法中平等保护条款用于黑人身上。宪法诉讼成为权利保障的途径,宪法权利在司法中实施成为诉求的最高目标。不同群体的权利主张甚至越过政治程序转而求助于司法程序,利益团体积极持续地宪法诉讼成为实现和发展宪法的强大动力。
(二)宪法权利在宪法司法实施中维护和发展
宪法权利在宪法司法实施中得到维护。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宪法的司法实施就是宪法权利的救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进行违宪审查的过程中,确立了“对个人基本权利有严重限制的法律都得接受较严格的司法审查”,在宪法诉讼中,宪法权利的内容越来越具体化,宪法权利的保障越来越严格。“(20世纪)30年代末,最高法院把注意力转到公民权利和自由保障方面。从1937年到1979年,最高法院宣布过49个联邦法律违宪,其中47个是同宪法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有关。”宪法的司法实施不仅为维护权利提供了最终的保障,宪法的司法实施还使宪法权利不断发展。
宪法权利并非固定不变的权利,虽然美国宪法的《权利法案》以明示的方式列举了宪法权利,但又表明“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认或轻视人民所拥有的其他权利”。“我们阅读宪法条款所提供的最初理解都不是完全精确的,例如最初在宪法中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平等保护条款,这都是不用怀疑的事实。”美国联邦法院法官戈尔德贝格认为,“第9条修正案的文字和历史表明,制宪者们确信还有不受政府干预的基本权利,它们并存于宪法前8条修正案所特指的那些基本权利”。宪法只是权利的一部分,“虽然我们不清楚《权利法案》制定者的脑子里还想到哪些属于人民的权利或权力,但是,他们显然具有强烈的个人意识,他们假定了人身、财产和以自己的方式追求幸福美好生活的最大自由的这些自然权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正是通过诉讼中解释宪法不断地扩展着公民宪法权利的内容。“美国最高法院充当着确定美国公民拥有哪些基本权利的论坛和保护这些权利的终审法院。”而最高法院所做的这一切都是在宪法的司法实施中完成的。通过宪法的司法实施扩展了宪法权利,在德国也不例外。德国虽然是严格的法典主义国家,宪法权利仅限于基本法的规定,然而,在宪政法院的案例中,一些新型权利仍然被发现。总而言之,通过司法实施宪法宪法权利就会不断成长和拓展。
四、社会转型是宪法实施的机遇
社会转型期是一个利益多元、冲突的时期,社会转型向宪法提出了利益要求,社会转型期为宪法司法实施提供了契机。
(一)宪法司法实施的背后:多元利益的冲突
可以从国外宪法案例中看出,作为宪法司法实施的结果——宪法性的判例和解释,它们实质上都是各种不同的多元利益博弈的结果。美国宪政也正是通过宪法在司法中的实施——违宪审查来作为平衡多元利益冲突和保障多元利益共存的重要途径。美国宪法的产生实际上也是在多元利益的妥协下完成,“多元社会集团之间的互相斗争使得美国宪法在当时的特殊环境中得以迅速产生,它首先表现为各州宪法的问世,继而创立了1787年美国宪法,以后历次宪法修正案和宪法性判例及其解释无一不是各种不同的多元利益集团意志争夺的反映。”宪法司法实施是那些少数人利益无法在民主政治途径中实现时,到司法机关寻求宪法支持维护自己的利益。利益的谈判也是通过宪法的司法诉讼来实现。“并不是每个先占据了‘谈判’位置的利益集团都会以大局为重,放弃自己的利益,照顾他人的利益,相反,只有当到了不改革自己的利益便无法继续维持下去时,这些利益集团才会让步。”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多年的宪法司法适用作出的成千个宪法性解释和判决,最高法院不受宪法性判例的约束,从1810年起,先后在140多个案件中推翻了自己的判决,在这些判决中对宪法条文的解释往往前后不一、混乱矛盾,最高法院对宪法的灵活性解释是保持宪法活力的重要手段,但多元利益的冲突与协调在宪法的司法实施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
(二)宪法的司法实施在社会转型期
“西方国家的法制变革一般开始于19世纪末期,急剧发展于20世纪前期和中期,特别是二战以后,最晚完成于20世纪90年代。这种变革主要为两种因素所推动:一是工业化的发展和完成;二是福利国家的兴起和发展。”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利益多元化和利益冲突剧烈化对宪法提出要求。考克斯教授在《宪法与法院》一书中总结了美国社会经济和法律的变化对宪法提出的要求:“伴随着富裕而来的是剥削、苦难、不公、失业、贫困、城市拥挤和社会动乱。要发展美国的资源并利用科技所释放的能量,需要同时集中大量金钱与人力。组织化的财富意味着谈判力量的巨大不平衡。……当时的重要宪法问题是:1787年原为一个小型与简单的社会而起草的宪法,是否可以不经修正而适用巨大而复杂的现代工业社会。”宪法的司法实施在维护宪法稳定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并且对各种利益的需求进行了宪法的回应,美国最高法院在罗斯福新政前后对宪法正当程序理解的转变,实质上是社会转型对宪法冲击的表现,是宪法在司法实施中对社会转型的调整,也正是社会转型所带来的多元化利益冲突构成了宪法司法实施的社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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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社会存在来看,领导干部既是公权力的代表者,又是独立的个体,他们生活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中,受其影响、为其制约。领导干部作为普通公民的价值观和利益诉求很容易影响其公权力行使,如实践中有的领导干部认为拥有信息资源是权力的象征,因而在实际工作中不愿将应依法公开的信息向社会公开,这为公众参与决策增加了难度;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领导干部宪法意识的定量评价及提升路径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领导干部宪法意识的定量评价及提升路径全文如下:
宪法意识属于法律意识范畴,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一个国家及其民众对宪法与法治的基本看法和态度。党的报告指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同志在首都各界纪念我国《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发表讲话指出,一些领导干部宪法意识有待进一步提高。①对领导干部宪法意识进行研究,一方面有助于了解领导干部对宪法的认知、态度和情感,另一方面能够从一个侧面透视宪政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与偏差以便及时予以解决和矫正,深入推动依法治国进程。
法治不仅体现在法律制度及其良好的运行状况上,而且体现在执法者良好的法律素养和较强的法律意识上,后者是法律制度得以正确实施的精神动力。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效力和法律权威,是所有社会成员的最高行为准则和一切法律规则的本源。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要明确依宪治国是依法治国的核心,落实和树立宪法权威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执行公务的过程实际上是“宪法及宪法性法律的适用过程,因此,宪法的直接法律效力主要表现为对公务员的直接效力”②。以此观之,我国不仅要完善宪政制度,而且要培养领导干部③的宪法意识。目前,宪法在领导干部层面的学习和贯彻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领导干部宪法意识是指领导干部关于宪法的思维、观念(点)和知识,其对宪法的态度、评判和预期以及由文化传统积淀而成的宪法心理等的统称。④它反映了领导干部对宪法精神与宪法内容、宪法权威的理解、认同和情感,是领导干部法律意识的基础与核心。领导干部是社会建设的组织者、领导者和推动者,一国良好的法治状况不仅依赖于领导干部具有较高的一般法律意识,而且依赖于领导干部具有较高的宪法意识。领导干部宪法意识是建设法治国家的思想条件,是推动国家法治进程和实现人权保障的重要精神力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国家的发展进程,对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推动全社会贯彻法治理念也至关重要。
我国经济、社会和民主政治建设自1982年《宪法》颁布实施以来取得了长足发展,我国的法治建设也日臻完善。与此相伴,我国宪法学理论研究也取得了极大进步,然而对于宪法意识的研究一直显得比较薄弱。在理论层面上,无论是宪法学教材还是相关学术论文对宪法意识都鲜有涉及,一些理论成果中偶有专门论述宪法意识的内容,但都略显教条、缺乏科学性与系统性。
在实证层面上,一些学者对不同群体的宪法意识状况进行了调查分析⑤,所提出的改进建议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相关调研成果至少存在三点局限:
一是数据略显陈旧(多产生于2005年以前),无法体现宪法意识在最近几年的发展;
二是对作为宪法实施的推动者、示范者、引领者的领导干部的宪法意识的调查分析缺失;三是主要进行简单的统计和描述,缺乏对宪法意识内部结构等的深入研究。为了客观地展现领导干部的宪法意识状况,分析社会转型期领导干部宪法意识的特点及其影响因素,为推动宪政建设和依法治国进程提供理论和实证参考,本文拟探讨领导干部宪法意识的定量评价及其提升路径。
领导干部宪法意识可以从七个维度即宪法认知、宪法知识、宪法评价、权利意识、权力观念、宪法期待和宪法信念来考察,这七个维度是逐层递进、有机统一的关系,它们各自还可以细分为一些更具体的子维度。以这些维度、子维度作为评价指标,可以勾勒出领导干部宪法意识指标体系,如图1所示。
图1领导干部宪法意识指标体系图由上图可见,领导干部宪法意识的评价指标体系由1个目标层指标、7个准则层指标和24个领域层指标共同构成。其中,领导干部宪法意识作为目标层指标,用以表征领导干部宪法意识的总体水平;其下包括宪法认知、宪法知识、宪法评价等准则层指标和宪法学习、宪法宣传、宪法与工作关系等领域层指标,这些指标不仅静态地反映领导干部宪法意识的具体状况,而且动态地反映领导干部宪法意识变化发展的趋势。
为了对领导干部宪法意识进行尽可能精准的量化评价,可以将每个准则层的某一项指标作为一个单独的测试题目,每个题目设置5个回应等级并分别赋值:回应等级的两端是两种极端倾向性态度(非常满意或非常不满意),中间选项是中性态度(满意),其他两项是两种一般倾向性态度(比较满意或不太满意)。通过受测者对题目的回应,可以分析出其对该题目所陈述问题的认识状况。受测者所得分值越高,表明其宪法意识越高。这种量化评价的局限性在于,其结果容易受到外在因素的干扰而失真,如受测者可能会出于种种考虑(如试图揣摩并迎合组织测试者所希望的回应结果)而回避选择表明极端倾向性态度的选项。为了对这一评价方法进行纠偏和矫正,可兼采专家打分的方法,即对领域层的4项知识性较强的指标(宪法功能C9、权利来源C12、权力来源C16、群体性事件原因C17)由领导干部作答、专家予以打分,分数越高则宪法意识越强。综合题目测试和专家打分,可以比较直观地展现领导干部宪法意识的总体水平,即实现了对领导干部宪法意识进行整体量化评价的目标。
根据上述领导干部宪法意识指标体系及量化评价方法,笔者对上海市1000位领导干部(从上海市主要城区中综合考虑性别、年龄、学历、所在部门等因素选取)的宪法意识进行了问卷调查,收回有效样本805个。通过分析发现:从目标层指标来看,上海市领导干部的宪法意识总体较高;从准则层指标来看,上海市领导干部对宪法知识、宪法评价、权利意识和权力观念4项指标得分很高,对宪法认知、宪法期待和宪法信念3项指标得分较高,说明他们普遍建立了对宪法的信任感,对宪法的价值、功能、作用有较高的理性认识;从领域层指标来看,上海市领导干部的宪法意识结构存在着明显差异,尤其是对于对上访者态度、群体性事件原因、财产公开、官员问责等具体指标,不同政治面貌、不同行政级别、不同年龄段的领导干部存在着不同的评价。上述分析反映出当前我国领导干部宪法意识培养方面尚面临一些困难、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领导干部宪法意识受到价值观和利益观的影响。
从社会存在来看,领导干部既是公权力的代表者,又是独立的个体,他们生活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中,受其影响、为其制约。领导干部作为普通公民的价值观和利益诉求很容易影响其公权力行使,如实践中有的领导干部认为拥有信息资源是权力的象征,因而在实际工作中不愿将应依法公开的信息向社会公开,这为公众参与决策增加了难度;对于财产公开,有的领导干部认为这是对私权利空间的限制和压缩,因而存在反对情绪;有的领导干部借公共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来寻求私利益的取得、巩固和发展。
2.一些领导干部在日常工作中宪法思维不足。
一些领导干部虽然高度赞同宪法的根本法地位,但这种赞同仅仅停留在认识层面,并没有落实到其日常工作中,其对于具体问题不会或不愿用宪法思维去分析解决,对于宪法实施一联系实际就缺乏信心。如一些领导干部“官本位”思想浓厚,排斥或者仅在形式上吸收公众参与公共政策制定,这为违宪事件的发生埋下了隐患;一些领导干部在决策时过多考虑本地利益和短期需要,不善于从宪法实施的角度统筹考虑制定政策的宏观基础和长远价值。
3.提升领导干部宪法意识的有效途径匮乏。
前文对上海市领导干部宪法意识的调查分析表明,上海市领导干部宪法意识总体上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但一些领导干部对于对上访者态度、财产公开、官员问责等方面的评价得分不高,这些“木桶短板”⑥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成了领导干部宪法意识提升的阻碍因素。为了消除不良因素对领导干部宪法意识的影响及发掘增强领导干部宪法意识的正能量,近年来社会各界都在积极探索提升领导干部宪法意识的路径,但各地对于提升领导干部宪法意识究竟应该因循怎样的形式和方法,一直存在不同的意见和看法,尚未产生成效明显的做法。对此,亟待探索、开拓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有效途径。
1.宣传宪法知识,树立领导干部公仆意识。领导干部宪法意识的培养和提升需要较长时间,现阶段要着重对领导干部普及以宪法基本价值为核心的宪法知识,将提升领导干部宪法意识作为普法活动以及其他法制宣传和教育活动的重要内容;在党校干部教育培训计划中应增加宪法方面的课程,促使领导干部牢固树立公仆意识,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开展工作;在干部选任中要加强对其宪法意识尤其是弘扬宪政精神和宪政文化的考察;要利用现实中的宪法性事件如浙江张高平叔侄案、河南赵作海案、四川珍贵乌木归属案等进行宪法知识宣传,发挥宪法性事件对提升领导干部宪法意识的镜鉴作用。
2.强化宪法理念,健全权力监督和制约机制。宪法理念是领导干部对宪法思想、价值和基本原理的信念,是宪法意识的高级形式。
宪法知识虽然是衡量宪法意识水平的一个重要方面,但其重要性局限在一定程度或范围之内,当达到一定程度后,宪法知识对于宪法意识的提升和巩固作用就比较有限,此时宪法理念培育作为提升宪法意识的途径应受到特别重视。因为领导干部所掌握的具体宪法知识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淡化,但其宪法理念历久弥坚,具有持久性和稳定性,甚至终生影响和指导着领导干部对现实问题的分析和判断。
领导干部宪法理念的形成和确立,一方面有赖于加强宪法理论学习,另一方面有赖于在实际工作中践行宪法理论。为此,领导干部应当学习并切实贯彻我国《宪法》、《立法法》、《行政监督法》中有关依法治国、依法执政和依法行政的各项制度性规定。加大公权力运行的公开透明度,这不仅是反腐倡廉的有效手段,也是提升领导干部宪法意识的重要路径。近年来,我国一大批中央部门陆续公布了“三公经费”⑦,这对于强化领导干部的宪法理念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今后,应进一步强化官员问责制度,严厉制裁违法拆迁、非法拘禁等违宪行为,对授意、默许、迫使工作人员实施此类行为的领导干部追究其宪法责任。
3.保障宪法实施,形成遵守宪法、维护宪法权威的良好风气。
宪法实施是指宪法的精神和规范在现实生活中得到贯彻和落实,它反映着一个国家的宪法在现实中被遵守的情况,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和政治文明程度的标准,其基本要求是宪法价值和宪法理念成为公权力运行的最高准则和价值标准。宪法实施一直是困扰我国宪政实践的一大难题。党的报告明确提出,“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宪法实施和遵守不能停留于形式上、口号中,而应当落实在行动中。领导干部只有养成遵守宪法的行为习惯,其宪法理念和信仰才会达成,其才会积极实施宪法。制度与人的行为范式密切相关,因此,应当加强制度建设,通过健全制度提高领导干部守宪的自觉性。广东省2012年出台的《中共广东省委关于加强市县领导班子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讨论稿)中规定“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原则上不得担任党政正职和重要敏感岗位的领导职务”⑧,这就对领导干部自觉执行个人事项申报制度起到了督促作用,类似的规定应当更多、更完善。
4.加强基层宪政建设。宪政建设的重点在基层,难点在基层,着眼点更在基层。
实践中一些群众信“访”不信“法”,采取越级上访、聚众闹事、围堵政府机关等非理性、不合法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一些群众不积极参与村里、社区的议事决策,个别人甚至放弃自己的选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这些现象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我国基层宪政建设尚存在不足。领导干部要将在广大基层群众中树立宪法至上的理念和信念,带动基层群众学习宪法、遵守宪法,作为提升自己宪法意识的突破口。基层党组织是党团结人民群众、推进改革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战斗堡垒,基层领导干部尤其是党员干部要成为恪守宪法原则、弘扬宪法精神、履行宪法使命的表率。
宪法意识的内涵丰富,涵盖了自由、民主、法治、平等、契约、规则等方面的内容。领导干部宪法意识的形成和提升有其一般规律。运用本文构建的领导干部宪法意识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可以比较直观地考量我国领导干部对宪法理念、宪法宣传、宪法实施乃至整个法治建设的态度和认知,从一个侧面评估我国法治建设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但是,由于宪法意识内部结构的发散性和多维度性,所以严格地讲,对领导干部宪法意识很难进行全面而精准的量化评价。如何更加科学、合理地评估领导干部宪法意识,这是一个长期的课题,有待进一步探讨。
①张烁:《: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人民日报》2012年12月5日。
②邝少明:《论西方国家公务员的宪法地位》,《武汉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
③根据中共中央2002年颁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4条的规定,领导干部是指中共中央、全国人大会、国务院、全国政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不含正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人大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④秦前红、武西锋:《宪政意识的三个特征》,《江西社会科学》2004年第5期。
⑤相关文献如韩大元、王德志:《中国公民宪法意识调查报告》,《政法论坛》2002年第6期;王圭宇:《转型时期中国公民宪政意识的实证研究》,张海燕主编《山东大学法律评论》第7辑,山东大学出版社,2010年;张晓琴:《宁夏公民宪法意识调查研究》,《宁夏社会科学》2009年第2期;李红丽、乔芬:《山西省农民宪法契约意识研究》,《安徽农业科学》2011年第7期。
⑥管理学上有一个著名的“木桶理论”:盛水的木桶由许多块木板箍成,盛水量由这些木板共同决定,若其中一块木板很短,则此木桶的盛水量就被该短板所限制。根据这一理论,可将事物发展过程中的限制性因素称为“木桶短板”。
⑦蒋彦鑫:《9成中央部门公布“三公经费”仍有10多个未公布》,《新京报》2011年7月29日。
⑧邓圩:《“裸官”不能担任党政正职》,《人民日报》2012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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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中最重要的是人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宪法是关于人权的根本法,以人权为切入点来研究宪法,更能抓住宪法的本质。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有关宪法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新时期,要不断地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不断地加强依法治国,依宪治国,那就必须时刻以宪法为准则,不能违背宪法,为此本文分析了宪法监督的概念及我国宪法监督存在的制度问题,从而提出具体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宪法监督;违宪审查;宪法委员会;宪法监督的建构
一、宪法监督的概念
狭义的宪法监督是指特定机关按照法律授权,遵循法定步骤来监督、检查有关宪法的执行,对那些违背了宪法的行为并做出裁决。广义的宪法监督既包括对特定机关的监督还包括对广大公民和社会团体对宪法实施的监督[3]。本文论述的我国的宪法监督是指广义的宪法监督,既监督主体不仅仅限于特定机关还包括公众。
二、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现存的问题
(一)宪法监督缺乏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全国人大及其会有权对宪法的实施进行监督,但是根据已有的操作状况看。全国人大会的每次会议每年仅仅为一次,会期仅有一周而已,在此短短的时间内进行违宪审查确实很难呢进行。而全国人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会期为每两个月召开一次,但须履行宪法所赋予其的二十多项职权,也是无暇顾及违宪审查。
(二)宪法监督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会有权监察、督促其的实施,立法法也对关于违背了宪法而对其进行的核查做了粗略的规定,但却都没有相应的法律适用或者对宪法诉讼问题的规定。
(三)宪法监督缺乏有效的违宪责任追究机制我国宪法对于违宪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就是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除此之外,就没有其他的法律后果了,违宪主体也就无需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了。很显然,宪法对违宪主体所应承担的违宪责任的规定过轻,难以起到威慑作用。此外,对于国家机关领导成员的违宪行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宪法及有关法律并未作出任何规定。
三、中国特色宪法监督保障制度的完善
(一)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宪法委员会对于宪法的监督方式,有以下几种方式,一种就是设立专门的宪法委员作为人大专门委员会,二是效仿西方国家,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审查违宪。对于第一种方案笔者较为支持,即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宪法委员会为我国的违宪审查机构。根据宪法及人大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在认为必要时,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履行全国人大及其会的宪法监督职权。因此采用此种方式不会违背宪法,也无需修改宪法,同时也保护了全国人大作为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减少了改革的阻力。而设立的机构是全国人大下设的专门机构,性质上属于最高权力机关的内部机构,最终的违宪审查权力还是归属全国人大。而全国人大也应设立专门的法律规定宪法委员会的程序、人员录用的资格、组织的行使、责任等详细的规定,从而使宪法委员会制度化。
(二)违宪审查之人民法院的建构关于建立专门的一个法院机构来审理违宪的案件,虽然学界对此有各种不同的看法,但我认为,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普通法院型并结合中国的具体实际情况来设立违宪审查机关。因此我建议依据我国的人民法院的审理制度为蓝本,以各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为最低的诉讼审判单位,建立一个专门的审理违反宪法的法庭即违宪审查法庭。这样不仅节约改革成本,而且有参照,更易进行。因为我国目前法院的法官的业务素质还不是很高,处理案件的能力有限,对于更加专业的违宪审查应对力不足,所以从市级的中级人民法院开始为最佳。以中级人民法院为最低诉讼单位,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实行两审终审制,最高人民法院所做出的判决结果为最终判决结果。这样一来有效提高办案质量,提高诉讼效率。
(三)完善公民的权利救济机制宪法救济制度是指宪法条文可以直接作为引用,作为公民的宪法权利法律保障制度。宪法权利受侵害主体在提交申请材料之前,宪法权利受侵害者必须确认侵害其权力的主体行为已经通过了违宪审查机关即宪法委员会的审查并认定其行为违宪,拿着宪法委员会出的违宪裁决和自己的申请去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宪审查法庭在审理后应对受侵害主体提供相应的救济,如:采取措施停止有关机关或人员加以实施侵害申请主体的相关的宪法上的权利,积极保障受害人的宪法上的合法权利得到有效的恢复并损失严重的获得一定的经济赔偿,在社会上积极的加强宪法的宣传推进宪法意识的培养,从而改正某些错误的认识。
四、结语
完善宪法监督制度,有利于更好地维持其作为根本法的地位和其的效力,维护其权威性和稳定性,对其进行监督,更是是对实现人民的利益的一种切实的维护。
[参考文献]
[1]王洁.我国宪法实施的监督保障制度建构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2014.
[2]黄龙霄.探析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现状及完善之道[M].北京:法制与社会,2014.06.
[3]汪小越.宪法监督模式的比较研究[D].长春理工大学,2013.
摘要: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但通常被束之高阁,很少被应用于生活中。要加强宪法与社会生活的紧密联系,就必须加强宪法与社会民生之间的紧密联系。基于此,本文即从宪法视角,对劳动权的基本内涵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当前我国劳动权在宪法保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加以研究,进而深入探讨加强我国劳动权宪法保障的具体路径。
关键词:劳动权;宪法视角;法律;劳动保障;基本权利
劳动权作为构成公民基本权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不但维护着公民的尊严,而且是公民依法行使其他权利的基本保障。劳动权在我国宪法中一直占有重要地位,且每阶段宪法在劳动权方面都有十分明确的规定。然而,当前我国针对劳动权的具体实施却依然处于落后的计划经济时代,不能科学合理地反映劳动权的实质,这对我国劳动权的贯彻落实造成了严重阻碍。所以,从宪法视角对劳动权进行研究,对于保障我国公民的劳动权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与深远意义。
一、宪法视角下劳动权的基本内涵
宪法最为国家最高法,其主要对国家机关、公民、体制机制等根本事项进行规范。劳动权作为宪法的一个构成部分,简而言之,就是对劳动领域中的基本秩序进行规范。所以,宪法视角下的劳动权即具有宪法的优位性与基本性等方面的共性,还具有专门规范劳动部门等方面的特性。其中,宪法规范中对劳动权的保障是宪法对人权实施保障的逻辑出发点。宪法对人权进行保障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个人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劳动价值。而新时代人权保障的核心就是对公民劳动权的保障,因此,只有对劳动权进行有效地保障,才能够促使广大公民在公平公正、有尊严、有经济保障的环境下谋求发展。所以,宪法视域下的劳动权应该根据国家的社会经济实际发展状况,对宪法中的劳动秩序进行改进与发展。[1]
二、当前我国劳动权在宪法保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落后的宪法劳动权保障制度
目前,我国宪法领域中的劳动权保障问题依然很多,尤其是我国宪法中涉及到的劳动权保障相关规定,仍然处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的发展阶段。陈旧落后的劳动权制度保障体系,使得劳动领域中的诸多新兴问题无法得到应有的法律保障,难以满足新时代公民的劳动发展要求。同时,虽然我国进行过四次宪法修改活动,但依然未促使宪法深入到民众的生活当中,相关的劳动保障制度也未能得到切实的改革,落后的劳动保障制度局面没有改善,严重制约了我国公民劳动权益的合法诉求与强有力的保障。
(二)不健全的劳动法律法规体系
由于受“宪法委托”这一功能影响,使得我国制定出的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制度,从一定程度上讲过于片面或粗糙。比如,在1994年制定出的《劳动法》,其在拘束力与劳动保障等方面的实质性效力非常有限;在团结权、民主权、管理权等一些高端劳动权利方面,虽然也制定了宣示性的规定,但却没有明确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所以,这种缺乏实质性意义的劳动权规范,根本无法有效保障广大公民的合法劳动权益。[2]
三、加强我国劳动权宪法保障的路径探析
(一)健全宪法中劳动权条款规定
作为法律效率最高的宪法,是其他法律的根本与基础,具有广泛性、根本性与最高性的特征。所以,宪法规范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关系到其规定内容的效力性。建立健全宪法中有关劳动权的具体规定,能够有效促进宪法体系中劳动权保障体制的严谨性、完整性、协调性以及分明性。比如,完善劳动法律法规,制定健全的劳动保障法律体系。立法是确保宪法规范得到贯彻落实的有效手段,只有加快推进《保险法》、《就业法》、《合同法》、《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才能够大力改进我国宪法中的劳动权法律保障体系,促使各方面的劳动关系得到科学高效的保障。
(二)构建完善的宪法诉讼制度
宪法诉讼主要是指国家机关以及公职人员对宪法规定范围内的公民基本权利造成侵犯,致使公民向司法机关对其提起控诉的一项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不仅仅可能会受到平等主体的侵犯,而且有可能受到来自国家公职权力的侵犯。尤其是作为社会经济权利领域中的劳动权,其在实践过程中通常需要借助于国家权力加以实施,因此,构建完善的宪法诉讼制度,可以有效避免不当的国家权力干预,确保公民的合法劳动权得到全面保障,最大程度的发挥宪法在社会生活中的最高效力。[3]
(三)增加政治决策中的劳动者代表
提高政治参与度是确保劳动权落到实处的核心与关键。从目前我国宪法的发展状况来看,必须摆脱将劳工群体视为社会发展的“被动接受者”的错误认识,而应清醒认识到劳动群体是社会发展“主动参与者”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在政治决策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广大劳工群体的权利,科学增加劳动者代表人数,确保社会各界都能聆听到劳工群体的合法诉求,使得劳工领域中的各种问题能够得到有效解决,积极保障劳工群体的合法劳动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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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邓炜辉.论宪法结构中劳动权的立宪保护义务———以世界55部宪法文本为考察对象[J].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09).
[3]项贤国.劳动权的宪法释义及其救济机制研究[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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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受教育权被纳入宪法保障已是法治国家的统一之举,而对受教育权的平等保护是各个国家针对教育问题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一方面,平等权是权利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另一方面,受教育权同样是科学、文化和社会权中的一项重要基本权利,两者的结合更是宪法应给予重点规范的地方。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推荐的从宪法角度谈教育公平的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
教育公平的内涵《辞海》对“公平”是这样定义的:“作为一种道德要求和品质,指按照一定的社会标准(法律、道德、政策等)、正当的秩序合理地待人处事,是制度、系统、重要活动的重要道德性质”。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教育是民族振兴的基石,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重要基础。”教育公平是指每个社会成员在享受公共教育资源时受到公正和平等的对待。我国在法律上规定了人人都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权利和机会,教育公平有法律上的保障。但在现阶段,我国教育还存在许多不公平的现象。
【关键词】
教育公平、策略、教育现状、教育不公平
公平,任何事都不是绝对的。分析任何一件事都要从实际情况,一定的周围环境考虑。那下面我们先来分析一下有关教育公平的现状。
一、从当今社会上的不同阶段来谈谈教育公平的现状:
1、学前教育阶段
起点公平,指的是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应该在同一起跑线上,即竞争的规则必须是公平的,学前教育领域存在的许多严重的公平问题,这些不公平是使学前儿童个体之间的身心发展部平衡,影响儿童接受正规义务教育的质量,制约着全国学前教育事业的整体发展和国民教育质量的提高。当前,在市场经济的影响下,少数地区的一些托幼机构为了提高经济效益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求生存与发展,使学前教育资源的分配已“权力”和“金钱 ”衡量尺度,即已幼儿家长拥有的社会资源、职业以及经济状况为标准。同样的教育机会与资源的享用却要要不同的代价来换取,这对幼儿来说是很不公平的。按家长的经济状况选择收费标准不同、档次各异的幼儿园、也使幼儿幼小的心灵过早的感触到了社会的不公平和人与人之间关系与交往的不平等。
2、义务教育阶段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城市教育与农村教育的不公平
农村学生比起城市学生受教育机会少,享受的教育资源也非常有限,对于他们来说是不公平的。
(2)教育资源配置的不公平
主要是东西部资源分配不均。对于东部发达地区来说不论是师资、设施、培训机构,还是信息来源都优越于西部地区,对于处在偏远农村或西部的学生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
(3)重点院校与一般院校资源配置的失衡
由于重点学校占有的教育资源远远比普通学校多很多,家长为了不让孩子输在所谓的“起跑线”上,择校费就是再昂贵,也因为自己的孩子在分数上达不到所谓“择优”的那个标杆,不得不争着将孩子送往重点学校。虽然义务教育阶段的重点学校制度已经被教育部明令废止,但实际上取而代之的“实验中学”仍然被各种光环所笼罩,在投资、贷款、师资、基建、招生等各个方面具有很大的优势,令广大家长和学生趋之若鹜,择校热演变成教育不公的最突出表现之一,于是巨额的“择校费”应运而生且水涨船高,让众多家庭苦不堪言。
(4)女童与男童在受教育时的期望不同
女性教育参与机会的不平等是我国教育不公平现象的一个持久而衡新的话题。女性教育问题集中在西部的边远贫困地区,主要表现为入学接受教育的女生数量不多。在初中阶段中途辍学和义务教育后没有选择继续深造的学生中,女生的比例明显要高于男生。这也是中国传统的文化思想意识而导致的对女童的不公平,这主要是针对于农村地区来说。城乡或者东西部地区的教育不公平还体现在课程的设置上。大家都知道新课改教科书的编写者几乎都是北师大、南京师大、华东师大的专家编写。尽管在调研时也去了一些农村学校了解情况,但是内容大部分是面向的城市文化。这对于具有农村文化的学生来说是很难与课本文化相融合的,从而导致考试的失利,对他们来说是不公平的。
3、高中教育阶段
高中教育主要就是重点学校与非重点学校的资源配置问题:对于学习成绩不好不能进重点只能进普通高中的学生是不公平的。但是对于进了重点的学生也有不公平现象,重点高中实行的是分数档次与学费档次匹配。而且即使进了重点学校后也存在不公平现象,实验班、普通班教师配备不一样,各种教育资源的利用程度也不同,学校领导对实验班同学的期望高关注也多,而普通班同学就享受不到如此待遇。
4、高考教育阶段
高考考试就是平等的分配不平等权利的过程,是调节社会分工的“天平”,不论是科举制,还是今天的高考制,实质上是脑体分工的手段,也是社会各层上下流动的通道,是实现社会公正的平衡器,公平则是判定考试结果是否有意义的准心。计划录取体制人为地制造了地位、成分、阶层之间的差距,以省为单元组织录取,不同省份录取标准差别较大,尤其是发达地区与不发达地区的录取标准倒挂,形成教育不公平的“马太效应”,高考招生录取制度的价值基点是教育均等。在制定招生政策中,存在城市价值取向,没有充分考虑各地经济状况和文化教育等因素的差异,没有拉开档次,区别对待,便形成了较大的不公平性。比如说陕西省城乡存在不平等,不论是教育机会还是教育过程中资源都是分配不均的,但是高考录取分数线是统一的,这样对于农村学生来说是不公平的。其次,在入学机会的分配上,国家不是依各省实际参考人数分配录取名额,而是依据高校向其所在地录取较多名额和优先照顾城市考生的原则,使高校较多、高教资源丰富地区的入学机会多、入学率高。
5、研究生教育阶段
一方面体现在东西方地区差异上。比如北京、南京、上海研究生导师有名望,国家建设基金多,国家课题多,论文好发表,出国机会多,发展前景好。北大、清华培养的毕业生大都出国了,对个人对国家都是有益的。而相对落后的地区就不能享受到这样的待遇了。
另一方面城乡不公平由课程所反映的同质文化来表现出来,学历越高同质文化的筛选功能越明显,城市学生数量明显高于农村学生。性别歧视贯穿教育的始终。对于女研究生社会是一种消极排斥的态度。女博士已是个贬义词了,一提起女博士人们会说“灭绝师太”又老又丑、呆板木讷、嫁不出去、不会做家务等等。和女强人一样被视为社会上的怪物。这样公平吗?而有些用人单位会因女研究生毕业工作后会马上考虑婚育问题而以种种理由拒绝女研究生的就业。 总之,纵观学生从幼儿园上学开始到研究生毕业走上工作岗位评职称始终存在地区差异与性别歧视和同质文化。这三个方面贯穿教育始终,而教育公平的三个层次同样贯穿教育始终。
二、分析教育不公平对社会产生的负面影响
1、对小康社会建设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小康社会建设是全社会的建设,并非是哪一部分人的建设。而占人口总量80%的农村人口实现不了小康,就不能称其为小康社会。农村落后的原因很多,其中教育层次不高是重要原因。
2、教育公平的缺失明显影响了不同地区之间的竞争力,加剧了发达地区与落后地区的贫富差别和社会发展差别,使后地区的社会综合发展与改造进展缓慢。如今,我国东西部地区之间、甚至中西部之间的社会发展差距越来越大,其中主要原因在于西部发展的许多条件较差,特别是教育条件较差这一条,明显导致了两地人的文化影响力和社会发展力的不同,教育不公导致城乡差距、贫富差距进一步拉大,造成社会发展不平衡、社会结构不合理,引发很多社会矛盾,有些矛盾呈激化趋势。
3、影响和谐社会建设。有无自由畅通的社会流动机制,公正合理的利益协调机制,安全全面的社会保障机制,灵敏有效的社会控制机制,动态开放的社会稳定机制是衡量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标准。教育不公直接影响上述五项机制的建设。只有扫除教育领域中各种不平等状况,才有可能有效调节社会各层面的利益关系,拉近城乡差距、贫富差距,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4、教育不公还会引发其它一些不良影响。如教育不公,造成很多农村青少年不能得到良好教育,引发对党和各级政府的不满;城乡教育的巨大差距,导致城乡对立;一些特权部门和个人利用职权为子女谋利益,引发群众对腐败的不满;一些青少年辍学后,无所事事,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等等。
三、研究制定解决教育不公平问题的策略
1.政府方面
对于城乡以及区域之间教育经费投入的差异性,政府应明确职能,在充分认识基础教育均衡发展的重大意义的基础上,尽快的建立公平、公正的基础教育经费保障新机制,不仅要加大在财政方面对整个教育的投入力度,而且要加大对弱势区域及农村的扶助力度,以减少城乡、区域之间的基础教育不平衡的问题。同时,政府应有效的约束东部发达地区,发达城市教育经费的投入,对其制定教育经费投入上限;而对于中西部和农村制定相应的教育经费投入的最低限度。只有政府承担起了对教育的责任,时刻坚持三大原则,才能确保我国基础教育事业的均衡发展。这是我国的基础教育事业能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
2.学校方面
首先应当取消所谓的“重点中学”制度,取消区分等级学校的简单做法,把力量转移到建立和加强学校标准化建设上来,对薄弱学校的建设应加强投入,努力增强薄弱学校在软、硬件方面的投入,实现软件和硬件配套设施的均衡发展。在硬件方面,应对教舍进行改建,以营造良好的学习环境,保证每个学生在安全、幽静的环境中成才。另外,学校应当购买必要的教师教用设备,保证教师授课的基本需求。在软件方面,学校应当适时的培训在职教师,引进优秀教师,提高教育管理水平,建立起优良的中小学教师队伍。校长和教师之间,应适时的进行相互交流,分享优秀教学资源,共同进步,共同提高。同时,全日制公办学校应积极主动的吸收流动儿童,建立起一整套完整的流动儿童教育机制,避免出现流动儿童就学困难等教育不公平现象。
3.学生方面
学生作为教学过程中的主体,教学效果的优劣全体现在学生这个教学主体上。对于学生,教师应当排除差异,公平对待。由于学生存在家庭背景、经济及个体差异,难免会出现小部分弱势学生。对待这种学生,应当积极给予关注和关怀,使学生身心得以健康发展,使基础教育在各学习主体之间得以均衡发展。此外,要使得基础教育均衡发展,还得考虑生源均衡的问题。由于每个家长对自己的子女都给予殷切希望,想方设法让孩子到最好的学校去学习,这就使得某些学校出现“人满为患”,而其他一些学校则出现“门可罗雀”的现象,这样不仅加剧了基础教育的巨大差距,还造成教学资源的浪费。所以针对这种现象,教育机构应当制定相关积极的政策,比如:就近入学、划区域入学等,以避免资源的浪费,增进教育的公平性。
四、总结
时代在进步,社会在发展,教育公平必将是我国教育事业今后一项重要的战略性指导思想。教育公平是社会教育的本质之一,它是基础教育事业均衡发展的重要体现。诚然,现在的教育不公现象必然存在,但,教育事业的均衡发展,尤其是基础教育事业的均衡发展应成为我国教育事业的实践观,成为我国教育政策制定时的重要原则,成为我国义务教育事业的评价标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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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常秀娟《关于教育公平内涵的思考》,基础教育研究、2006年教育公平
【5】曲翠平 《我国教育问题研究》 湖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2 (1).
【6】李启迪 《教育公平要从细节入手》.校长参考,2006 (2)
摘要:随着教育事业的发展,学校教育中存在的问题也凸显出来。本文重点关注的是教育公平的问题。就目前看来教育公平问题贯穿于教育的起点、过程和结果中,存在于地区之间、城乡之间、民族之间,具有较大的思考价值。分析我国教育公平问题产生的原因,并寻求解决的措施是本文的重点。面对已存在的教育公平问题,我们应当合理配置教育教学资源,加大教育经费的投入,深化教育体制改革,提高农村教育质量。
关键字:教育公平 城乡差距 教育投资
正文:
1. 背景
功能是一个中性的概念,它泛指构成某一社会系统的要素对系统的维持与发展所产生的一切作用或影响。并且进一步认为,既然是影响,则既包括积极的影响,也包括消极的影响;既然是作用,则既可能是促进的作用,也可能是阻碍的作用。日本教育社会学家柴野昌山较早探讨了教育负向功能问题,他以默顿的“正向功能、负向功能”及“显性功能、隐性功能”这两对功能概念为基础,构建了学校教育功能理论的分析框架,将学校的教育功能分为四大类,即显性正向功能(A)、隐性正向功能(B)、显性负向功能(C)、隐性负向功能(D),从而在理论上表明了负向教育功能和正向教育功能同时存在于教育功能系统之中。【1】
学校教育,作为一个教育实体而存在,产生了巨大的积极效应,促进了个人的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但随着教育事业的发展,学校教育中存在的问题也凸显出来。比如说人才流失问题、生源不均、教育观念保守、高校大规模扩招、片面最求升学率等问题。本文所关注的是教育公平的问题。
2.社会存在的教育不公平现象及原因分析
2.1教育起点不公平
教育的不公平表现在教育起点的不平等。起点平等是指教育机会平等、入学机会均等。这是一种最低层次的公平诉求,在实践中尤其是指保障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和机会。
2.1.1地区之间
我国经济发展存在明显的东中西三大地理格局,东部经济发展的水平高、速度快。而中西部地区,位于内陆,经济外向性差,不够发达。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直接导致教育的起点不公平。东西部经济发展不平衡导致地区间教育投入不均。东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迅速,政府和家庭在教育方面的投入较高;而西部贫困地区更需要解决的是温饱问题且教育观念落后,因此教育投入相对较少。
2.1.2城乡之间
我国宪法保护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同时《义务教育法》规定适龄儿童需受到九年的义务教育。然而在一些农村及偏远地区,九年义务教育很难得到保障,适龄儿童辍学率较高。在2000年的一项数据调查中发现:我国农村人口的平均受教育年限仅为6.85年【2】。农村教育经费有限,不仅师资力量极度缺乏而且基础设施落后,教学环境恶劣与城市相差甚远。 随着城市化、现代化进程的推动,越来越多的农民工到城市务工,农民工子女上学难的问题也愈发突出。据了解,有些地方学校为了保障本地学生能够充分享受到教育资源,人为地设置“门槛”来加大农民工子女入学的难度,“择校费”、“赞助费”问题屡见不鲜。调查显示,城市的重点中学以及高等院校,在入学机会上不同家庭背景和家庭收入存在明显差别,占人口90%以上的体力劳动者,其子女在入学竞争中显然处于不利地位。名牌大学、重点大学和热门专业,来自干部和知识分子家庭的子女比重越来越高。另外,由于偏远落后地区仍存在男尊女卑的封建思想,女性受教育程度较低
2.1.3民族之间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在民族大家庭中,汉族人口最多,约占全国总人口的92%。其他少数民族人口较少,共占全国总人口的8%。我国民族分布及集中又分散,大杂居、小聚居。从整体来看,我国少数民族主要分布在西南、西北和东北地区,较为偏远。不同的民族有着自己特色的民族文化,而各民族集聚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思想观念也有差异。这也就直接导致了教育的起点不平等。少数民族既要维护他们自身的文化特色,但为了个人在社会上的发展,又要遵循主流文化,这无形中给他们增加了学习负担和心理干扰。
2.2教育过程不平等
由于全国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对教育的重视程度也有差异,各地对学校师资的投资力度也不同,这也就导致了各个学校之间师资力量的不平衡。而教师队伍的良莠不齐,直接影响教学的质量。自2004年提出新课改至今,第一批实行新课改的地区,如山东、宁夏、广东、海南。这几个地区不论从国家财政投入还是当地政府的重视程度上来看,都占有绝对优势,新课标所提倡的自主、合作、探究的学习方式,为了学生发展的教育,这些观点有更深的群众基础。而像四川、甘肃、广西、贵州、重庆、西藏、青海这七个省市,2010年才实行课改,2013年才有第一批新课改的学生参加高考。新课改并不是绝对的正确合适的教育范式,但是我们可以肯定的其突出强调的重视学习过程的评价方式,有利于学生综合素质的提升。各地对新课改的重视程度不同,自然不能保证教育过程的平等。
就各省内部来看,基于城乡二元结构的基本格局,也不可能保证城乡之间学生在受教育过程中具有平等的待遇。近年来,国家在农村教师队伍的建设上做了一定的努力,比如鼓励支教、农村教师特岗招聘,提高农村教师的工资待遇等措施,但效果却不明显,农村教师的流动性还是很大,这从一定程度上是违背教育的连续性规律的。很多老师在农村也就呆一到两年,一届学生没有带完就离开学校了。
从课程内容上看,存在过于追求教学内容上的统一的问题。在我国的教育实践中采取了“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和课程标准,忽视了不同省份、城市和农村在教育环境、教育资源上的差别,课程设置未充分考虑到农村实际情况.单纯以城市学生的学力为依据,使农村学生很难适应学科教学内容的深度、难度,导致学生逐渐丧失学习兴趣,甚至辍学。以高中地理来看,新课标指出,要重视地理教育手段的信息化,重视多媒体的综合运用,增加学生对3S信息技术的了解。这一教学要求的实施需要高水平的硬件条件。在经济技术条件较好的地区,可以为学生提供机房,实际操作GIS、遥感的相关软件,更有甚者提出了Ipad进课堂的教学方式。而这在偏远的农村地区是难以实现。
2.3教育结果不公平
结果平等是指最终体现为学业成就、教育质量的平等。这是一种实质性的目标层面的平等。通常,接受大学教育被视为结果平等的目标。在我国的教育实践中,由于之前起点和过程的不平等,必然导致农村学生在结果上的不平等,即由于客观存在的教育质量上的差别导致高考中的不公平竞争,最终使能够进入重点高校的农村生源少之又少。近年来,根据各重点高校公布的数据显示,农村生源的比例不断下降。以有关部门对清华大学2010级新生的抽样调查为例,其结果显示农村户籍的学生比例仅为17%,而同年全国高考考生中。农村生源的比例高达62%。即使是像中国农业大学这样以面向农村招生为主的高校。在2011级新生中也第一次出现了农村生源低于30%.仅占28.26%的现象。【3】据教育学者杨东平的研究显示,目前农村学生主要集中在第二、三类院校,尤其是民办高校、专科学校、职业院校等。也就是说,在国家重点高校,农村学生和弱势阶层的子女所占份额逐渐减少,而教育资源和教育质量相对较弱的地方性普通高校却聚集了最多的农村学生和贫困生。
除了历史上形成的城乡教育差异,还存在着一个制度性因素,即目前的高考加分、保送、自主招生等政策对农村学生也越来越不公平。高校招生实行名额分配制度,教育资源相对丰富的地区,如北京、上海等地,被分配的名额多而且分数线底,导致更需要接受教育的落后地区高分考生落榜。重点大学名义上对所有学生都是公平的,但在政策设定上却不自觉地将农村学生边缘化了.在城乡、重点与非重点的二元格局下,普通中学的寒门学生既不能在分数上与城市重点学校的学生竞争,更难以获得原本用于“兼顾公平”的推荐名额。因此,在普通中学读书的农村学生,基本上与重点大学无缘。
3.教育公平的措施
3.1资源合理配置利用
政府对教育资源的调节不力,同时缺乏应有的认识。我国教育资源自身就存在分配不均的问题,而有的区域还以“等要靠”的态度对待区域教育事业的发展,结果就造成了在同等条件下教育资源配置较差的现状。教育是一种公共产品,它以追求社会效益最大化为原则。教育资源均衡化只有在地区之间、城乡之间、群体之间进行优化配置,做到存量部分在本地区均衡,增量部分向薄弱地区倾斜,才能在教育产品这一公共属性上实现起点平等、普遍受益。
3.2加大教育经费的投入
要建设和谐社会,政府应加入对高等教育的投入,协调区域之间的教育投入,努力促进区域教育的平衡协调发展。中央政府应加强对教育欠发展区域的教育的投入,加强调控并对地方政府建设高校的行为做出政策上的支持。同时要加强区域间教育发展的规划,提高资金的利用效率。加大中央投资力度的同时,可以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学校,为教育事业争取到更多的经费。
3.3深化教育体制改革
建设和谐社会,实现教育公平,就是要不断完善适合我国情况的社会政策,并把社会政策提供的制度性保障落实到社会各个具体领域。大力推进素质教育,全面发展的培养每一个公民;加强特殊教育,公平对待农民工子女及贫困家庭的学生。完善管理体制,统一规划教育的发展,统一管理教师队伍,统一安排学校教育经费,从而给落后地区教育均衡发展提供制度保障。【4】
针对择校择班的现象,可以通过立法加强引导。河南省政府公布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5】像河南这样的做法值得鼓励。增加硬性约束,是削减择校之风的有力举措。教育主管部门还应出台更细化的规定,明确擅自区分重点与非重点行为的法律责任以及对违规者的惩戒机制,同时把学校管理纳入地方领导干部的政绩考核,强化约束力。
3.4提高农村教育质量
当前.三农问题已经是我们工作的重中之重,要解决三农问题,农村的教育问题是关键。因此在国家政策上要向农村倾斜,改变传统的“城市中心”取向。【6】虽然目前国家已经对农村实行了义务教育免费的政策,对所有的适龄儿童实现了入学机会上的平等,但是当前更重要的是要关注农村教育的效率问题,真正从农村的实际情况出发去解决农村的教育问题,把改善农村教育质量作为教育工作的重点。在财政投入上要增加对农村教育的投资,解决农村教育因经费短缺所出现的问题。另外,在重点高校自主招生、高考加分等政策方面,也要向农村倾斜,努力增加农村学生参加自主招生考试的机会。对此。教育部在2011年11月22日发布的通知中已经明确表示高校自主招生应向农村地区中学或考生适当倾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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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制度的实施有利于提升财务会计人员的判断力和综合分析能力,减少会计人员工作的风险性;有利于满足了医院财务管理相关环节的需要,提高财务会计人员自身素质,实现财务会计质量效率的提升,提升医院综合效益。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预算制度实施对医院财务工作的影响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近年来,在新医改政策不断深化的大背景下,医疗卫生事业如雨后春笋般迅速发展,医院的财务管理工作受到了更多人的重视。经实践发现,全面预算制度的实施对医院财务管理工作有着重大影响。本文以医院为例,浅析全面预算管理制度实施以来对医院财务管理工作的重大影响。
[关键词]医院 财务管理 全面预算
2015年,公立医院仍然是医疗改革主旋律。医院财务管理工作顺应国家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要求,切实提升了医院经济的整体实力和竞争力,全面预算制度的实施对医院财务管理工作有着重大影响。
在医院管理模式中,全面预算制度已经成为现代化企业不可或缺的重要管理模式,为管理者提供了有效的监控手段。医院科学地完善全面预算制度,可以更加平稳有效地开展工作,促使医院的核心竞争力得到提升。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全面预算对医院发展的意义:
(一)全面预算是协调各部门的重要手段
通过合理的全面预算管理制度,可以明确医院的发展规划和方向;通过全面预算统筹规划医院工作,促使医院内部各分院区科室的预算相互协调、环环紧扣。全面预算有效统一医院各分院区科室之间的发展目标,全体职工能充分了解岗位职能以及自身工作方向,分析预算执行率的差异,促使医院各科室之间更好地进行合作和交流。
(二)全面预算是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
通过全面预算,建立有效的业绩考核标准,确保财务预算管理工作进行落实和完善,提升医院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医院在执行预算过程中,发现差异是评定工作业绩好坏的重要标准;分析偏离预算的程度和原因,奖罚分明,促使科室为完成预算规定的目标努力工作。
随着国家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给医院的发展带来了机遇,也给医院的财务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作为学校附属医院应主动抓住机遇,在改革中寻求生存与发展。在医院管理中,将全面预算制度结合到财务管理模式中,为医院财务管理工作和经济活动提供基本依据,保证财务收支活动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一)预算编制内容全面
医院坚持“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将医院四个院区一切收支纳入财务统一核算和管理,确保医院经济管理安全。医院全面预算编制涉及到医院运营的各个层面。医院设立预算管理委员会,分工合作将责任落实到人。根据医院总体发展规划和年度事业发展目标,重视项目经费预算编制,并采取“二上二下”的预算管理流程,各科室合理进行预算编制,预算办公室进行汇总分析,经预算管理委员会审批后下发预算指标,使全面预算管理有条不紊地实施。
(二)实现预算全员管理
医院采取全面编制预算,具体预算编制要求人人参与,切实落实全面预算管理制度。医院全体员工关心并执行全面预算管理制度,充分发挥全面预算管理制度的作用。医院落实“三重一大”制度,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汇报预决算情况,并经全体职工代表表决通过,形成下一年度预算,落实到医院的所有经济活动中,督促责任人全面正确地履行职责。
(三)预算管理的全程性促进医院管理方式转变
医院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实现实时监控,按时进行分析预算执行率,定期开展预算执行情况论证会,确保年度预算合理有效的完成。医院的全程预算管理,实现了院内一切经济活动围绕医院的目标实现并开展,把医院的管理贯彻到预算执行的全过程,形成全员和全方位的预算管理局面,促进了医院在经济管理工作上的发展和进步。
医院卫生事业的改革相对落后,大多数的医院都继承着计划经济时代的管理体制。医院开展全面预算管理制度仍处在初级阶段,医院财务管理工作必须创新,改变传统管理模式,提高医院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一)全面预算管理制度执行不严格,编制不够严谨
至今,国家对医院全面预算管理制度的规范性文件不够完善,预算缺乏应有的严肃性与约束性。如今进一步完善医疗体制,在对医院管理格局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就需要重视医院的财务管理工作。医院仍处在全面预算制度实施的初级阶段,三级科室对医院未来的发展考察不全面,全面预算编制不够全面,导致预算调整量过大,多次上报而被管理机制束缚。
(二)缺乏有效的考核和激励配套措施
高效的预算制度实施与优质的绩效考核体系紧密相连,是实行全面预算的保障。医院只有通过合理的考核与奖惩,才能确保预算管理工作的落实。目前,医院考核指标的设置中考核指标不细致,预算责任和目标分解相对模糊,激励政策相对简单,不利于调动员工的积极性。
通过结合医院的实际情况分析可见,我国医疗体制改革正在逐步深入,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完善,促使现代医院在发展过程中面临着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要增强医院的综合竞争力,提升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就需要将全面预算应用到医院财务管理中,不断提升财务管理水平,推动医院更好更快地发展。
预算制度实施对医院财务工作的影响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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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内民主建设是一项艰巨的实践过程,近些年来一直是热点问题为党内外所关注。作为执政党,党内民主建设程度高低直接影响到国家民主和社会民主,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关键和突破口。这些都要求我们要善于把握党内民主建设的重点,不断探索发展党内民主的路径。 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新时期党内民主建设的问题及路径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新时期,党内民主是党的生命力。加强党内民主建设对于保持党的先进性,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发展人民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等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党内民主建设至今仍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和亟待解决的问题。推进党内民主建设,应从推进党务公开、保障党员民主权利、完善党代表大会制度、改革党内选举制度、完善党内民主监督制度等路径着手。
(一)概念:什么是“党内民主”?
目前学术界对这一概念尚未达成统一的认识。在中共“七大”上,刘少奇对党内民主的实质作过这样的界定:“就是要发扬党员的自觉性与积极性,提高党员对党的事业的责任心,发动党员或党员的代表在党章规定的范围内尽量发表意见,以积极参加党对于人民事业的领导工作,并以此来巩固党的纪律和统一。”
①这种观点意在强调党员的主体地位。另外,还有学者对党内民主概念的理解重在强调制度体系的建设。如颜杰峰认为,党内民主就是在党的政治生活中,全体党员依照平等、多数原则,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和管理党内一切事务的制度。
②除此之外,林尚立还认为,党内民主不仅是一种制度形态,而且也是一种基本的政治生活,是科学的制度和健康的政治生活的有机统一。
③通过借鉴以上有关党内民主概念的观点,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所谓党内民主,就是全体党员在平等地直接或间接地参与、管理党内一切事务的政治生活中所形成的一系列制度体系。
(二)党内民主建设的现实意义
1.加强党内民主建设是保持党的先进性,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内在要求。一方面,党的先进性是党的本质属性,党内民主是党的先进性的体现和必然要求,没有党的先进性就不会有真正意义的党内民主,党内民主建设就会失去方向和意义;另一方面,党要保持先进性,就必然要积极推进党内民主建设,通过党内民主建设来实现党的先进性目标,没有党内民主建设,党也就不会有真正的先进性。坚持党的先进性与加强党内民主建设是统一互动的关系,统一于党的先进性建设的实践之中。
2.加强党内民主建设是带动人民民主建设、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必然要求。党内民主建设对人民民主建设起着关键、示范和引领的作用。中国共产党在我国政治生活中的核心地位,决定了不断推进的党内民主建设必将带动整个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化,将人民民主不断推向更高的层次和更深的程度。
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党内民主建设至今仍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和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党员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障:目前党员权利保障机制还很不完善,党员实际参与党内事务的权利很难落实,相当多的党员难以真切地感受到他们本应享受和行使的对党内事务的参与权、选举权、管理权、监督权,因而导致许多党员对党的事业缺乏应有的事业心、责任感和创造力。
(二)党的代表大会和党委全委会作用未能得到充分发挥:因缺乏相应的保障制度和运行机制,党的代表大会的职权难以落到实处。党代会的职权经常被全委会、会或工作会议、扩大会议所取代。全委会在党的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是同级党组织的领导机关,负有重大的责任。但是党的委员会不是常设的,它在闭会期间,其职权是由会行使。长期以来,全委会的职责履行得不够充分,作用不够明显,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全委会形同虚设的现象。
(三)民主集中制贯彻不彻底:在实际的政治生活中,党的民主集中制尚未得到充分贯彻实施,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民主不够,集中过多。民主范围狭小,程序简单,存在圈内的几个领导拍板决定的现象。二是集体领导不够,个人专权过多。在个人与组织的关系上,某些主要领导把个人凌驾于组织之上,个人操纵一切,提交党委会集体讨论只不过是通过形式上的党委会决定使之“合法化”;三是在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的过程中从私利出发作,有的则对组织或上级的决定合意的就执行,不合意的就不执行。四是党内监督难、监督“一把手”难上加难的状况并没有得到根本改变。
发展党内民主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也是一个长期的实践过程。当前,发展党内民主应该着力于以下五个方面:
(一)大力推进党务公开:党务公开是实现党内民主的前提条件。在具体实践中,应把工作的着力点放在明确公开内容、创新公开形式、规范公开程序、扩大公开范围上,不断提高党务公开的质量。要着力解决目前一些党组织党务公开中存在的该公开的不公开、前期公开后期不公开、公开时避重就轻、成绩公开问题不公开、公开不公开随意性较大等问题,切实增强党务公开的实效性。④
(二)切实保障党员的民主权利:党员权利的实现和保障程度,直接反映着党内民主的发展程度。推进党内民主,关键是要切实保障党员的知情权、参与权、管理权和监督权,拓宽党员参与和了解党内事务的渠道,为党员参与民主管理和决策创造条件。通过建立党内下情上达的呈报制度和反馈制度,拓宽党员反映和表达对党组织意见的渠道,保证基层党员和下级党组织的意见能够及时反映到上级党组织,使各级党组织的决策能够真正体现广大党员的意志。
(三)进一步完善党的代表大会制度:党的代表大会制度是党的根本制度,是党内民主的最重要的载体。完善党的代表大会制度需要做的工作很多,当前要着重做好三项工作。第一,实行党代表常任制,任期与同级党的代表大会相同。实行党代表常任制,有利于各级党代会代表,在参与重大决策和监督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方面发挥作用。第二,实行党代表大会年会制。党的各级代表大会必须每年举行一次,不得无故取消或延迟。第三,完善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议事规则。这是开好党的代表大会并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关键。
(四)改革党内选举制度:党内选举制度的完善及其有效运作,是衡量党内民主水平的重要尺度。因此,要改进候选人提名制度,扩大候选人预备人选和候选人的差额比例,实行自上而下的提名与一定范围内的党员群众民主推荐候选人相结合;要建立健全与党内选举制度相配套的党内任期制;要引入党内竞争和竞选机制,扩大差额选举的比例和范围等等。只有这些问题解决好了,党内选举才能真正体现广大党员的愿望和时代的要求。
(五)完善党内民主监督制度:党内监督是党内民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党内民主建设起着重要的保证和保障作用。当前,完善监督制度主要应完善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完善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重点加强对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人财物管理的使用以及关键岗位的监督,健全质询、问责、经济责任审计、引咎辞职、罢免等制度,落实党内监督的条例,还要进一步实行和完善巡视制度。此外,还要加强民主监督,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增强监督合力和时效。(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①刘少奇论党的建设.[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1:466.
②颜杰峰.党内民主含义考析[J].理论与改革,2009(1).
③林尚立.党内民主:改革开放以来的探索与实践[J].探索与争鸣,2002(6).
④卢琼华.党内民主建设的回顾与前瞻[J],组织人事学研究,2009,10,13-16.
新时期党内民主建设的问题及路径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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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院校作为培养基层一线技术应用型专门人才的摇篮,必须把培养学生职业道德放在重要地位,这是由高职教育的培养目标决定的。职业院校对高职生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有着重要价值,由此作了分析并提出实施策略。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强化高职生职业道德教育的必要性及实施策略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本文通过研究,分析了强化高职生职业道德教育的必要性,提出了加强高职生职业道德教育的举措,对于促进高职教育的深化发展,促进学生成功成才具有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高职生 职业道德教育 必要性 实施策略
在新形势下,社会对人才培养的要求越来越高,社会需要的人才不仅要具备娴熟的技术技能,而且还要具备良好的修养和职业道德。高职院校如何抓住机遇,深化发展,是学校考虑的核心问题。因此,高职院校不仅要重视培养高职生的职业素养和职业道德,而且要不断创新职业道德教育新方法、新思路,以促进职业道德教育的有效发展。
强化高职生职业道德教育是高职院校德育工作的重要内容,高职院校教育具有很强的职业性特征,其专业性与人才培养目标都需要与社会工作岗位进行有效对接。高职生毕业后能否有效就业,不仅要看学生专业知识与专业技能的掌握情况,而且要看其是否具有责任意识和良好的道德情操。学生的职业道德也是学校德育的重要内容,应该贯穿整个教学实践。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出高职院校的育人价值。
另外,强化高职生的职业道德教育也是学生未来发展的客观需要。现在,高职生面临着较大的就业压力,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高职生的职业道德不高,确实是影响他们就业的主要原因之一。
要解决这些问题,就需要加强高职生的职业道德教育,通过职业道德教育与专业教育的有机融合,使高职生不仅能够掌握精湛的技术,而且具备了成为一名真正职业人应具有的基本素养,这对于学生未来的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
1.培养高职生的职业责任意识
在强化高职生职业道德教育的过程中,教师要准确定位职业道德教育的核心内容。在各行各业的发展中,都需要员工具有强烈的责任意识,员工有了责任意识,就有了奋斗的动力和约束自我不正当行为的力量。
责任意识是提高工作成效的重要保证,是一个职业人必须具备的职业道德内容。因此,在对高职生进行职业道德教育的过程中,教师要重点培养学生的责任意识,教育学生认识到对于符合自身职业道德要求的情感是正确的情感,不符合职业道德要求的情感、欲念或者冲动是不正确的情感,是需要克制的,并教育学生自觉履行自己的职业义务,自觉抵制不良情感,克制不良行为,从而培养学生的职业责任感。
2.加强高职生行业职业道德教育
对于不同专业的学生,他们未来从事的行业也不相同,不同的行业对员工的职业道德要求是不同的。在传统的高职生职业道德教育中,教育的内容是统一的,与学生的职业需要联系不紧密,涉及行业职业道德的教育也不多,导致学生无法了解自己未来的工作需要怎样的职业道德。
要强化高职生的职业道德教育,就要针对学生未来发展的行业需要,加强行业职业道德教育。如对于体育专业的学生,在对他们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时,教师就要联系其行业需要,加强意志力教育、公平教育、拼搏教育、团队教育等;对于财务专业的学生而言,教师要加强保密教育和高尚情操的教育等。
3.培养高职生良好的职业道德习惯
强化高职生的职业道德教育,必须在实践中进行,通过实践活动引导学生感受和领会职业道德,养成学生良好的职业道德习惯,才能实现职业道德教育的有效发展。在教育过程中,高职院校可以充分利用各种教学实践活动,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如学校可以聘请一些实习、实践基地的管理人员以及相关行业中的劳动模范,介绍该行业中所需具备的职业道德素养,然后在此基础上引导学生进行实践活动,让学生在校内实践或校外实习中感受和体会该行业职业道德和从业精神的内涵,培养他们良好的职业习惯,提升他们的职业道德素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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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国家的出现导致行政权的日益扩张,使得给付行政与福利行政成为当今行政的最大特点。行政法在控制行政权力与为民众提供给付行政方面离不开宪法的指导,宪法是行政法的根基,而行政法也是宪法实现具体化的主要途径,这是二者的基本关系。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行政法和宪法的关系探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行政法与宪法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尤其在运用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益方面甚为突出。行政国家的出现更导致了行政权的日益扩张,使得给付行政与福利行政成为当今行政的最大特点。行政法在控制行政权力与为民众提供给付行政方面离不开宪法的指导,宪法是行政法的根基,而行政法也是宪法实现具体化的主要途径,这是二者的基本关系。
在谈宪法与行政法关系之前,我们首先应该将宪政行为与行政行为进行界分。这是因为:第一,宪政行为所要设定的宪政关系,是一种“全体对全体的比率”关系,即整体利益与整体利益关系。行政行为所要设定的行政法关系,是一种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第二,宪政行为是沟通宪法规范与宪政权利之间的桥梁,行政行为则是沟通行政法规范与行政法权利的桥梁。第三,因宪政行为而引起的宪政纠纷,主要应当通过宪政诉讼机制来解决。因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纠纷,则主要是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机制来解决的。这就说明,对行为性质的认定是确定案件主管或管辖的前提。
自从一战尤其是二战以后,由于科技的进步和生产关系的调整,导致了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而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时导致了大量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的产生,所以,政府不得不设置大量的行政机构和人员来对国家的经济和社会生活进行干预,从而使得政府的行政行为深入社会的各个角落,行政权力急剧膨胀。这种行政权扩张的趋势,西方学者将之形象地称为“行政国”现象。
行政国的出现要求政府必须承担起纠正社会和经济的弊病,这种看法反映了人们的情感。经济生活的日益复杂化使得政府不能再像以前只是自由法治国时代“守夜警察”的角色,政府必须具有强有力的权力来对社会经济进行调控。另一方面,社会问题日益凸显的状况,比如就业、环境、教育及医疗等领域,使得政府也必须承担起保护环境、为民众提供就业、培训、住房、医疗机构和养老金的职责,这是行政道德所在,也是国家目的使然。所以,现代行政的特点是干涉行政与给付行政并存,而给付行政越来越成为政府职能的重心,福利行政成为当今行政国家的重要理念。
自从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诞生以来,各国法学家从各自的国情及自身的知识背景和观察角度出发,对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作出了自己的回答。例如,英国是崇尚普通法传统的国家,没有公法和私法的严格区分,因而宪法与行政法之间也没有清楚的界线。基于英国宪政史的这一特点,著名行政法学者韦德指出:“实际上,整个行政法学可以视为宪法学的一个分支,因为它直接来源于法治下的宪法原理、议会主权和司法独立。”这一论述揭示了宪法对行政法的基础性、 指导性作用,在英国极具代表性。美国的法律传统受英国的影响较大,其宪政建设始终贯穿着分权制衡和有限政府的基本理念,并直接推动了美国行政法的发展。行政法学者施瓦茨即认为:“行政法是法治极为重要的一个方面,它规定个人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是控制政府活动的法律。”可见,在英美国家,学者依据其独特的宪政历史背景和实践模式,普遍地强调了法治原则下宪法价值、理念对行政法的指引作用。
在大陆法系国家,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十分明显,行政法被公认为公法的一支。基于法国宪政史的特点,公法学家莫里斯?奥里乌指出:“只有存在足够发达的‘行政制度’时,才能有真正的行政法,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行政法与国家的‘行政制度’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关系。”德国近代行政法学的开山始祖奥托?麦耶则在其鸿篇巨著《德国行政法》第三版序言中提出过“宪法消亡,行政法存续”的名言。毋庸置疑,这些论断都是法、德两国独特的宪政实践的产物。日本行政法的发展曾经深受德国的影响,因而学者对宪法与行政法关系的理解也有类似的表述。例如,和田莫夫就认为:“行政法处于宪法之下,发挥着手段性、技术性的具体作用。”盐野宏也认为:“行政法,可以直接认为是关于实现宪法价值的技术法。”由此可见,诚如台湾学者城仲模所言:“行政法系具体之公法,亦为宪法之试金石”,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更强调行政法对于宪法的相对独立性。很明显,这与英美国家学者的理解是有差异的。
我国学者大多将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置于整个法律体系当中进行比较。传统的观点一致认为,宪法是母法、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行政法的首要渊源;而行政法则是宪法的具体化,是仅次于宪法的独立的部门法。不过,近几年来,这种主流的观点受到了少数学者的质疑甚至反对。例如,有学者认为,“宪法是行政法的法律渊源是一个似是而非的观点”,“从形式功能定位的角度来看,行政法虽然以宪法为依据,但行政法不应该是宪法的简单扩展和延伸”,“行政法应该是具有独立的法律形式意义的部门法”。行政法学者叶必丰教授则以“部门法的存在以特定利益关系为基础”和“部门法的划分是对全部法律规范的分解和综合”为由,提出“宪法同行政法、民法一样,都是处于同一层次的独立部门法”的观点。尽管这一认识尚待进一步论证,但最终又有学者撰文将宪法的概念定位于“调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基本关系的部门法”,并认为“宪法首先是法,其次才是根本法”。
除了上述研究视角之外,我国学者还就宪法与行政法之间的联系问题进行了探讨。已故著名宪法学家龚祥瑞教授生前曾指出:“宪法是行政法的基础,而行政法则是宪法的实施。行政法是宪法的一部分,并且是宪法的动态部分。没有行政法,宪法只是一些空洞僵死的纲领和一般原则,至少不能全部地见诸实践。反之,没有宪法作为基础,行政法将无从产生。”老一辈行政法学家王名扬教授也有类似看法,他认为:“宪法是静态的法律,行政法是动态的法律,二者互相配合,互相需要。”青年学者陈端洪先生也指出:“行政法与宪法的联系最为密切,因为都直接关心公共机构与权力,即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因此,被统称为政治法,行政法被称为动态的宪法,是宪法发展到‘行政国’与‘福利国’阶段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可见, 就“宪法是行政法的基础与前提、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实施”而言,我国学者的认识基本上是一致的。
杨海坤教授早在八十年代中期就指出:行政法与宪法之间有着特别密切的关系,具体来说,除了从属关系、部分重合关系以外,行政法对宪法还有补充、发展关系。这一挑战性的观点尽管没有遭到过任何有力的批驳,但笔者一直思索着这一观点是否经得起理论的推敲和实践的检验。本文的探讨即是这一思索的延续。我们认为,对宪法与行政法内在关系的探讨与揭示是具有重大意义的。我国行政法经过二十余年的发展,已经逐步走出了幼稚期正朝相对理性化阶段迈进。这是行政法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世纪之交,党和国家做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抉择,宪法与行政法的发展迎来了无数新的机遇。作为现代宪政最重要法律支柱的行政法,其发展不可固步自封,必须自觉地在宪政理念的支配、引导下求得更深入的发展。毋庸置疑,行政法发展的转折时期已经到来。
面对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涌现,重新审视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对于我国宪法尤其是行政法在新世纪的发展至关重要。在我们看来,对这一关系的揭示既要考虑到域外行政法的发展及其演变,更要立足于中国行政法发展的具体实践。基于此,本文通过考察行政法的发展对宪法所产生的双重影响,试图说明宪法与行政法之间是一种互动关系,即行政法不仅是宪法的具体化,而且对宪法自身的发展也起到了补充、完善和推动作用。我们的任务就是要充分发挥行政法的发展对宪法的积极影响,努力推动中国宪政的生成与实施;同时,竭力减轻行政法的发展对宪法的消极影响,为中国宪政的发展清除障碍,从而实现宪法与行政法之互动关系的良性发展,为法治国家的形成提供更多的理论支持。
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核心内容是对国家权力的实现方式及运作进行规范,行政法所关心的则是行政权的存在及行使的合法性。因此,宪法与行政法在调整对象、范围及方法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然而,宪法与行政法关注的问题具有相似性,二者之间除了从属关系与部分重合关系之外,还存在补充、发展关系,具体而言,行政法在遵循宪法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在宪法的范围内还有活动的余地,并对宪法的发展起着实际的推动作用。行政法与宪法之间是一种互动辩证关系。
1、宪法是行政法的根基
宪法规定了政府机关的组织制度,指明了行政活动的基本价值取向,宪法的一些基本原则成为行政权运行的指导原则,诸如民主原则、法治原则等。宪法的基本矛盾是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防范公民权力与保障公民权利成为宪法的两个基本功能。从防范公民权力而言,对行政权的控制无疑成为重中之重,因为在当代,行政权最为强大,也最易侵犯公民权益,所以,各国宪法中均以规定政府基本运行规则为己任,授予行政职能范围的同时,也是对行政权限的限制,法律保留与法律优先成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不仅要求我们要对行政权进行限制,更为重要的是,要赋予行政机关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使得其积极行政,为民众提供福利,这应该成为大家的共识,因为这是经济社会生活所趋。大量委任立法的出现和行政程序日益扩张,使我们必须对行政权的积极功能必须时刻保持警惕,民主与自由很有可能被给予厚望的行政权所毁灭,用宪法所确立起来的宪政制度是我们防范的屏障,宪法的价值和功能需要我们去发现和发展,以指导社会生活的变化。
2、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
今日的社会,人民不再依赖传统的基本人权,而是依赖“分享权”。这个新兴的“分享权”唯有依赖公民权力的介入,方可实现其功能。新式的服务行政与传统的干涉行政并存的行政法结构的改变,符合社会法治国家的宪法理念,随之导致人民法律感情的转变。现代人民对法律的感情,除了仍然要求公民行使权力须遵循一定的界限,使人民的自由形成其权利外,人民亦要求国家有法的规范存在,当人民遭受不幸时,国家能够施以援手。此种对人民不利的救助,在以往不论是属于神学、哲学、或是历史学的讨论范畴,现今都已成为法律问题。此等以法律形式来解决的个人问题,变成了行政法的内容,而且多以金钱给付的方式予以人民救助。民众对于这种法律的感情是如此的强烈,使得立法者不得不采取立法手段予以解决。所以,行政立法大量增加,行政任务也因此扩张,形成社会整体秩序的一部分,以解决国家生活所遭遇之困境。
3、行政法的发展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补充、发展了宪法,其深入发展是推动宪法修改的重要源动力。众所周知,由于立法者主观认识的局限性与社会生活瞬息万变的无限性之间存在着难以消解的矛盾,立法如此,立宪亦如此。成文宪法的高度原则性、概括性及预测能力的有限性,都注定了其往往滞后于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就调整对象而言,宪法与行政法有相当部分是重合的,因而行政法在遵循宪法基本原则、精神的前提下,对宪法的发展是有很大作为的。
国家生活的复杂化加上立法机关本身固有的缺陷使得行政立法在当今法律体系中处于重要地位。民众不仅要求参与民主制度权利的实现,还对自身权益(诸如劳动、接受教育、享受优质的环境等)有着更为强烈的追求,这些有赖于行政程序法、行政公开法、劳动法、教育法及环境保护法的制定和实施,而这些是宪法所办不到的。行政法是将宪法所确认的基本制度和基本权利予以具体化的主要途径,是实现国家目的的重要手段,保障公共利益与提供服务是其价值所在。
综上所述,行政法的发展对宪法的完善与更新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然而,这又似乎存在着某种违宪的嫌疑。那么,行政法实践到底能在多大限度内发展宪法呢?可以认定,行政法对宪法的补充、发展及推动现象是客观存在的。宪法的发展绝不能仅仅拘泥于表面的文字,它理应包括依照宪法精神的发展。因此,在把握宪法原则与精髓的前提下,即使行政法的发展突破了某些文字,也不能简单地视之“违宪”,更不能以所谓的“良性违宪”为名替其“粉饰”,而应当肯定地认定其“合宪”。违宪审查制度和宪法诉讼机制确保了这种最高效力的实践价值。通过违宪审查机制的有效运作,我国行政法与宪法之间的互动辩证关系有望朝着良性的方向发展,从而推动中国宪政时代的早日来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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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90后已经逐渐成长为在校大学生的主流群体,面对不断发展的网络技术和不断拓宽的参政渠道,大学生基于微博这个新型媒体进行政治参与成为这个时代的一大亮点。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微博问政与90后大学生政治参与路径研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自媒体时代,微博问政已经成为90后大学生政治参与的重要路径。文章在对南京八所“211”高校90后大学生微博问政抽样调查的基础上,主要研究当前大学生微博问政的现状及其所存在的问题,并尝试性地提出优化这一路径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微博问政;90后;大学生
从当前我国高校大学生群体的现状来看,90后无疑成为了高校大学生群体的主体。“90后”由于其多方面的特殊性,成为了当今社会不可避免的一个焦点。他们是信息时代的主力军,是自媒体时代的弄潮儿,他们有着这个时代最为敏感的嗅觉,有着去接触这个世界的独特方式。在这其中,微博无疑是90后群体关注社会、与社会交流的重要路径之一,90后大学生当然也对微博有着特殊的偏好。微博不仅成为了大多数90后大学生群体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微博问政更是90后大学生表达政治利益,参政议政的重要渠道。可以说,微博问政日益成为90后大学生群体政治参与的主要路径。
本文主要以南京市八所“211”高校90后大学生为研究对象,采用样本调查的方法对90后大学生微博问政的现状、存在问题、以及将微博问政作为90后大学生政治参与重要路径的合理性及其相关完善措施进行探讨,以期对当前该领域的研究略尽薄力。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论及的“微博问政”是指广义上一切通过微博来关注时政,关注社会焦点问题并表达自身政治利益的行为,并非狭义上仅针对政府部门事务的微博行为。
本课题小组成员分别于2013年10月至11月以及2014年4月至6月通过纸质问卷、电子问卷等形势分别对南京八所211高校的在校大学生进行随机抽象调查。调查共发放纸质问卷800份,收回754份,其中有效问卷722份;电子问卷共发送400份,收到回件287份,其中有效问卷226份;共计完成948分有效样本调查(其中或有个别样本量重复调查)。问卷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90后大学生微博使用现状2、微博问政现状3、微博问政对90后大学生政治参与的影响。
在调查的有效样本量中,有76.37%的学生已经开通微博且经常使用,13.08%的学生已经开通但很少使用,6.96%学生表示以后会开通使用。通过数据可以看出,90后大学生对于微博的接受程度还是相当高的,这也就使得微博问政很可能成为该群体政治参与的重要路径。
调查显示,在国内众所微博频道中,新浪微博和腾讯微博是绝大多数90后大学生的首选,两者所占比例分别为83.78%和百分之13.67%。
在对大学生开通微博主要动机的调查中显示,选择“分享生活点滴,关注时尚娱乐,明星、名人动态等”的所占比例最高,为38.74%,选择“随时分享个人心情、动态,期望更多人关注自己”的学生占到23.48%,选择“关注社会热点事件,参与时政讨论”所占比例排在第三位,为21.2%,其他依次为“打发时间,随便看看”、“其他人都在用,不用就out了”以及“其他”。从以上主要动机的选择中可以看出,虽然政治参与并不是90后大学生使用微博的初衷,但是微博问政或许正在成为该群体政治参与的主要路径,成为自媒体时代下90后大学生独具特色的政治参与形式。
另外,在对大学生使用微博“转发”和“原创”两个主要功能形式的调查中,微博内容以“纯粹转发”为主的学生占44.62%,以“转发并加以观点表达”为主的占42.45%,以纯粹原创为主的只占12.93%。从这项调查中可以看出,虽然90后大学生被很多人认为具有个性,有想法的一代,但他们在微博世界中,可能由于多方面的原因,依然存在一定的盲目性与跟风性,很多时候只是原封不动地转发一些信息,而没有认真地加以思索。
其次,在90后大学生群体主要关注的微博对象中,“名人、明星类”所占比例最高,达到了68.36%,“媒体类”所占比例为57.76%,“亲人、朋友类”占48.46%,关注“政府类”微博的学生只占23.54%。
通过对南京八所“211”高校的90后大学生进行抽样调查,我们总结出当前大学生微博问政现状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从政治关心的角度来说,90后大学生微博问政的关注面日趋广泛,在功利性与理想性的双重心态下,表达自身关心时政,关注社会事件的政治追求。
调查显示,微博已经继博客、政府门户网站之后成为最受90后大学生最受欢迎的网络政治参与的新途径,在各类网络“参政”形式中,选择“微博问政”的学生占到了42.84%。正如上文所说,政治参与或许不是90后大学生使用微博的最初目的,但“微博问政“却成为自媒体时代大学生政治实践的新路径。
在对使用微博参与时政及社会热点事件讨论统计显示,16.77%的大学生经常使用微博参与讨论,49.85%表示很少或曾经参与过,33.38%选择“从未参与过类似讨论”。
调查显示,90后大学生在微博问政中关注的政治相关事项依次为就业政策、房产、反腐、社会治安、医疗教育、国际局势、政治事件等。
在通过微博参与时政及社会热点问题讨论的原因调查中,37.78%的学生认为“国家兴亡,匹夫有责”,26.23%的学生选择“有必要表达意见,不吐不快”,24.62%的学生认为“关乎个人利益时才发表意见”,7.45%学生选择“凑个热闹,随便说说”。
从以上几项调查可以看出,虽然90后大学生依然承受着学习、就业及生活等方面的现实压力,但大多数学生还是表现出了对于国家政治社会生活的关注,拥有一定的政治参与热情、意识及社会责任感。同时,33.38%的学生选择从未通过微博参与时政与社会热点的讨论,也反映出当前大学生“微博问政”的参与程度还比较低,主动性也比较差。
(二)从政治态度的角度来说,90后大学生微博问政的价值判断趋向于理性化与多元化、批判性和归属性并存,其政治敏感性和思辨能力较高。 通过调查发现,48.73%的90后大学生认为政治参与既是自身的一种政治权利,也是当代青年应该履行的政治责任。近32%的学生认为政治参与只是个人权利,可以作为也可以不作为,15%左右的认为政治参与与自身关系不大,无需关注。
在关于如何在微博中评判时政新闻及社会热点事件的调查中,有40.56%的学生表示会进行直觉判断,如果感觉是正确的信息会转发,27.54%的学生表示会进行相关信息搜索,根据自己的判断表达自己的观点并转发,近16.6%的学生选择“只浏览,不发声”。虽然在微博世界里难免会存在非理性的言论及跟风行为,但是90后大学生在使用微博进行政治参与时,其中的大部分依然会保持谨慎的态度,即使只有直觉判断也说明他们是经过思考的,这一点无疑是值得关注的。
此外,96%以上的学生表示在微博上的言论没有被管理员删除过,仅不到4%的学生表示“曾经有过”。
(三)从政治情感的角度来说,90后大学生群体微博问政的心态呈现出复杂性与易变性并存的特点,总体上是积极的。
调查显示,在遇到社会不公现象时,选择使用微博曝光的学生占到35.8%,42.6%学生表示由具体情况而定,其余的选择不会。
在问及通过微博参与时政与社会热点问题讨论与他人观点发生冲突时,50%以上的学生选择会通过理性的言论与他人讨论,不会做出过激行为;30%左右的学生表示不会做过多的讨论,只表达自己的观点;少部分学生选择可能会有情绪化的言辞。
通过在调查中与部分学生进行交流可以发现,90后大学生依然是富有爱国主义情怀的群体,他们对于当前的一系列政治与社会问题还是比较关注的,虽然总体来说心态是平和的,但其中的复杂性、摇摆性还是显而易见的。
通过以上调查数据不难看出,微博问政对90后大学生政治参与的影响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微博问政已经成为自媒体时代深受大学生喜爱的政治参与路径,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大学生政治参与的热情。
调查显示,在“使用微博问政是否使你对时政参与的态度有所改变”的回答中,46.78%的90后大学生选择了“有所改变,更加关注”,30.46%选择了“无明显变化”,其余的则表示不清楚。
可以看出,虽然当前我国高校的大多数学生都对政治参与保持相对“冷漠”的态度,当然,这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而微博问政的形式却可以借助微博这一自媒体时代备受欢迎的媒介来激发90后大学生政治参与的热情。他们或许在现实生活中很少有政治参与的途径和机会,而微博恰好为他们提供了这样一种政治参与的路径,且这样的一种路径可能比现实中政治参与的路径更受他们所喜爱。
(二)微博问政在激起大学生政治参与热情的同时,也容易导致大学生在多元化信息中迷失正确的政治价值观念。
由于微博在信息发布与信息互动性上较于以往的网络媒介更胜一筹。更为重要的是,在微博的语境下,话语权的掌控是由人气高低,声音强弱所决定的,及我们通常所说的大“V”,而这些观点并不往往都是经过理性思考的。很多人与亦云的观点往往却成为了决定性的言论。而90后大学生的政治观念尚处于形成的碰撞与矛盾中,一些缺失理性判断能力与筛选能力的大学生容易被一些激进的不良言论所迷惑,导致政治认知的片面化、模式化与功利化,甚至形成极端的政治观念。
通过以上对南京八所“211”高校90后大学生微博问政的调查结果分析,微博问政这一形式的政治参与路径对于90后大学生参与国家政治社会生活已经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自媒体时代的今天,微博问政这种独特形式的政治参与路径也成为我们研究大学生政治参与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将政治参与与微博相结合符合90后大学生的时代特质,从而更好地促进大学生群体对政治社会生活的关注,提高当代大学生的政治热情,最终形成大学生政治参与路径由虚拟向现实的转变,提高大学生现实政治参与的广度与深度。
值得注意的是,当前90后大学生微博问政同样也存在诸多的不足与缺陷。笔者及课题组成员通过调查数据分析及相关文献资料的收集,将尽可能的对这些问题作出全面的总结,并在此基础上探讨完善大学生微博问政这一政治参与路径的相关措施。
(一)从大学生自身来看,微博问政具有一定的非理性行为特征。由于微博的虚拟性、互动性、开放性等特点,微博问政往往带来一些非理性的政治言论表达,甚至是非法的政治表达行为。而现实情况是,由于微博问政出现的时间并不是很长,所以有关这方面的相关机制还并不完善,这给了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微博来控制舆论导向的可乘之机。我们在调查中发现,90后大学生群体在微博问政的过程中由于自身及外界影响的综合原因,或多或少的也曾存在着过激的非理性行为。小部分大学生甚至形成了这样一种观念,越是激进的言论越是能提高政治参与的效果,越是能推进政治生活得发展。美国学者罗尔斯认为,公共理性,即那些共享平等公民身份的人的理性,是一个国家的基础。大学生群体在微博问政的路径下所形成的过激的政治倾不仅不利于大学生形成正确的政治观念,也会妨害整个微博问政和谐有序的大环境的形成。
(二)从高校的角度来看,在校的90后大学生在微博问政的过程中缺乏有益的引导。从90后大学生的社会经历来说,绝大多数学生活动的范围还是在学校内的,他们对于外部社会的真实接触相对较少,他们在现实世界和虚拟世界中的行为都需要高校教育加以正确引导,否则很多学生都会迷失在当前错综复杂的信息社会里。然而根据笔者及课题组成员搜集的一些资料及在调查中与学生交谈的情况来看,目前几乎没有高校会对大学生的微博言行进行相关的理论教育与规范约束,或许高校还未做好如何应对的准备,但是在微博时代的大潮里,走在大学生思想道德教育最前沿的高校应该予以关注,并建立健全相应地教育措施与制度规范。
(三)从当前我国政府部门的角度来看,微博问政尚缺乏相对的回应制度与措施。由于缺乏规范体系的微博回应制度,许多政府机构未能在内部明确哪些言论需要及时回答,哪些言论需要及时过滤以免引起错误的社会回应,更重要的是如何对一些言论做出清晰明确的解释。由于90后大学生对这个时代具有特殊的敏感性,他们在微博问政中群体意见应当得到政府部门的重视,政府应当给予这些年轻人政治参与的热情及正确的言论引导。不及时的回应、冠冕堂皇的套话、官话甚至选择忽视的行为,不仅会造成政府公信力的下降,也会挫伤90后大学生政治参与的积极性。
随着微博时代的快速发展,大学生微博参与政治热情也日益高涨,对高校的思政教育工作以及政府机构的微博政务回应制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为促进微博问政形成和谐有序的政治参与氛围,可以从多方面采取完善措施。
首先,政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针对大学生微博问政的回应制度。从当前政务微博的现状来看,尽管许多政府机构已经开通微博,有些政务微博也在网络舆情的引导方面初显成效,但是针对回应大学生微博问政的制度建设几乎空白。绝大多数的政府机构的政务微博在建立之初并没有考虑到大学生群体的特殊性。当代大学生虽然可以看作为一个较高素质的群体,同时他们也是具有一定非理性倾向的群体,他们的政治观念具有相当大的复杂性和易变性,他们在微博中的言行值得我们给予更多地关注。大多数政务微博官腔式针对整个社会的回应往往难以获得大学生群体的认可,甚至会引发该群体对于政府微博回应的集体反感,更有甚者,这种反感被带进现实生活中形成政府公信力下降,使得90后大学生对于现实政治参与更加冷漠。因此,建立健全系统化的大学生微博问政回应制度值得我国政府机构予以关注。
其次,当前高校应当采取相关措施对大学生微博问政予以正确的引导。高校对于大学生微博问政的引导主要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一个方面是内在引导,即通过相关的理论教育培养大学生积极的政治价值观,只有树立正确的政治参与观念才能尽可能的减少大学生在微博问政中的非理性行为。这种内在引导可以通过开设相关课程,举办相关学术讲座以及组建相关学生团体等多种多样的形式开展。另一个方面是外在引导,即通过建立健全相关校纪校规等外在规范的形式对大学生微博问政加以引导。但是这种方式不应过多过繁,否则会适得其反,不仅没有起到引导作用,反而打消了90后大学生微博政治参与的积极性。
最后,大学生自身也应当提高政治素养,树立正确的政治心态,在微博问政中做到先思考后言论。微博时代的到来虽然拓宽了公民政治参与的渠道,也让新生代的大学生群体找到了符合自身特质的政治参与路径,这不应当成为政治文明建设的绊脚石,而应当成为推动政治社会生活发展的时代推动器。90后大学生群体在微博问政的过程中扮演者不可替代的角色,在自媒体应接不暇的大背景下,大学生群体更要自觉规范自身在微博政治参与过程中的言行。做到辩证对待,理性发言,争取做一名有素质,有理性的现代公民,以实现大学生微博问政的有序、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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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是自然科学的一种,在分子、原子层次上研究物质的组成、性质、结构与变化规律;创造新物质的科学。世界由物质组成,化学则是人类用以认识和改造物质世界的主要方法和手段之一。它是一门历史悠久而又富有活力的学科,它的成就是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化学中存在着化学变化和物理变化两种变化形式。以下是今天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实施高中化学生活化教学的有效途径探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化学与生活密切相关,化学知识渗透在生活的各个方面,学生对生活中的化学有着极大的兴趣,随着新课程改革的深入,人们越来越重视化学知识在生活中的应用,高中化学教师要从生活入手,活化化学知识,指导学生从科学视角分析生活中遇到的化学问题,获取化学知识,实现书本知识向实践能力的转化,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化学知识来源于生活,服务于生活,化学教学生活化,体现了新课程的基本理念,创设生活化情景,拉近化学与生活的距离,让学生感受自然科学和社会生活的联系,提高学生的科学素养。例如,夏天,一场雷雨天气过后,我们会感觉空气十分清新,人们神清气爽,尽情享受清净的环境,这种司空见惯的现象,在学习了《臭氧》后,就可以用化学知识来解释:雨水冲洗掉空气中的尘埃,在闪电时,空气中的小部分氧气转转化成臭氧,而臭氧具有杀菌、消毒的作用,经过臭氧的净化,空气变得格外清新,这就是雷雨过后空气格外清新的原因。教师要善于提炼与拓展教材中生活素材,挖掘教材中的生活元素,寻找化学知识与生活的切合点。
例如,《乙醇》的教学,教师设计“假酒中毒事件”教学情境,面对这一惨痛的生活事件,学生主动陷入深思,并进一步要探究白酒的度数及成分,探究检验白酒中甲醇的含量,从生活中的“假酒中毒事件”,探究中毒的原因,探究性的实践活动,提高了学习化学化学的兴趣,创设生活情境,将问题巧妙地融入生活情境,使学生体验化学的魅力,增强教学活力。生活化情境的导入,把理论知识转化为生活经验,根据生活情景引导教学,将化学与生活联系起来,激发学生学习化学的热情。老师设置生活化的情景,让学生深入探究化学问题,掌握与理解化学知识,激活了学生的思维。
化学是一门自然科学,是人类认识自然、认识世界的锐利武器,教师要善于寻找化学知识与生活的衔接点,让学生去探索研究,深入挖掘教材内涵,鼓励学生将生活实实际与化学知识联系起来,解决生活中的化学问题,注重对化学现象的感性认识,让学生体会到化学就在我们身边,体验化学的应用价值,利用化学知识分析解释生活现象,让学生体验学习化学的乐趣,让学生主动观察生活,思考化学现象,培养探索精神,寓教于生活,把课本知识转化为生活经验,沟通生活中的知识与化学的密切联系。
例如,海绵铁是一种水处理介质,具有环保性,它的主要成分是铁,用于各种锅炉去除水中溶解氧的地方。教师提出问题,让学生分析海绵铁的除氧原理。经过讨论探究,大家形成共识:当溶解有氧气的水通过海绵铁时,海绵铁与水中的氧气发生反应,生成不溶于水的絮状物。问题充满生活气息,通过探究培养学生的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问题的解决使学生找到成就感。教师组织学生了解当地的饮用水、空气、土壤等情况,空气的污染程度、污水处理、农药化肥的施用等,生活化的化学课堂教学,教师鼓励学生思考生活中的问题,加强化学知识与生产实际联系,实现了“回归生活”的学习目的。
国际竞争日趋激烈,科学技术日新月异,要求未来的劳动者要具有首创精神,高中阶段是创新思维和创新能力形成的关键时期,高中化学教师要勇于探索,实现化学知识的生活回归,鼓励学生敢于想象,大胆创新,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实践是学习的重要环节,是知识的升华延伸,把化学问题生活化,提高学生对生活的判断能力,深化生活内涵,初中化学教师在教学中,引导学生树立化学生活化的价值取向,逐步形成和发展化学应用意识,提高实践能力。
五彩缤纷的大千世界,有很多具有启发性的化学问题,高中化学实验教学,指导学生运用身边的一些生活用品,巧妙地进行化学实验,创设宽松的实验环境,利用生活资源做实验,贴近学生的生活经验,便于消除学生对化学的神秘感,符合学生的心理特点,学生经过思考,大胆探索,设计新思路、寻找新途径、采取新方法完成实验,培养学生热爱科学、探索真理的精神。例如,利用生活中一些废弃的物品,进行课外科技制作,一些学生在老师的辅导下,进行小发明、小创造。联系学生的生活实际,选择他们身边熟悉的事物,让学生体验化学价值,学会用科学的眼光观察生活、思考生活。科技活动,拓宽了学生的知识面,锻炼学生的创新能力,发挥了生活资源的教育功能,为学生的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
总之,在面临高考检验的化学教学中,教师要把根基深深地扎在生活的沃土中,生活是永不枯竭的知识源泉,高中化学教师,依据学生的生活经验,从现实生活引入新知,抽象的化学知识变得丰富生动,为学生提供真实可感的环境,密切联系生活实际,挖掘学生身边的化学资源,鼓励学生调查研究身边的化学问题,将化学教学延伸到课外,加深对化学知识的理解,培养学生的科学素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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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称评审制度的存在和发展必须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相同步,同教育与科技的创新相合拍,才能做到与时俱进,成为推动人才培养的强大助力。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探讨计算机专业职称资格证书新模式实施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本文探讨了某学院计算机专业职称资格证书新模式实施的目的,分析了新模式引用教学来培养人才改革,教学计划课程、教学新体系等,并论述了人才培养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关键词】计算机新模式;实施新模式
目前我院IT 类专业的特色是把初职称资格证作为合格毕业生的条件;中级职称资格证带动各门课程的学习,以50%以上学生能取得中级职称资格证作为努力目标,深入教学改革,全面加强学生的实践能力,使就业能力和就业后的工作能力都有一个很大的提升。
2.1 实现学校培养与企业需求的“零接轨”
全国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水平(资格)考试是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信息产业部共同组织的考试,该项考试已于国际接轨,国外IT 行业认可,设三个级别层次,共有20 种岗位资格考试,这些“以考代评”的专业职称考试与岗位能力要求相适应,调动学生学习积极性,促进我院的培养方案与企业人才的需求相符,使学生走出校园就能上岗,缩短了学生的适应期,降低了企业的培训成本。
2.2 提高学生专业水平和就业竞争能力
我国将相关的计算机软件水平(资格)考试资格证书纳入学生培养方案并由学校组织实施的院校不多。计算机软件水平(资格)考试证书的考试内容与IT 企业实际工作紧密相关,学生必须通过相关理论课程的学习和实践环节的锻炼才能通过考试,获得相关证书。从我院目前学生就业岗位来看,取得中级职称考试证书的学生大部分在深圳、上海、北京等地,就业岗位、就业地点好,起薪3000~5000元;取得初级职称(助理工程师)考试证书的学生就业岗位、就业地点较好,起薪在2000~3000 元;其余的学生就业岗位一般,有的很难就业。
2.3 提高学生起点,为职业生涯打下坚实的基础
计算机软件水平(资格)考试将资格考试和水平考试合并,采用水平考试的形式,执行资格考试政策,即学生参加该考试通过后即可获得由国家人事部颁发的相应职称资格:初级资格为助理工程师级别,中级资格为工程师级别,高级资格为高级工程师级别。
3.1 构建教学计划核心课程
我院现有计算机科学与技术、网络工程、软件工程三个本科专业和计算机应用技术专科专业,为保证该人才培养新模式的顺利实施,我们选择全国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水平(资格)考试中级资格中的数据库系统工程师、网络工程师、软件设计师考试内容和考试大纲分别作为三个本科专业教学计划制定的依据,设计该专业教学计划中核心课程体系,将初、中级水平(职称)考试内容嵌入式及课程化。
按照前期趋同,后期分化的集约型、开放型的课程体系的原则,设置平台——模块——课程组三级指标课程体系。前两年按计算机类一级学科打通培养设置课程,主要安排全校性公共必修课、通选课和学科基础课,包括高级语言程序设计基础、离散数学、数据结构、微机原理与汇编语言、计算机网络、数据库系统原理、软件工程、计算机专业英语等。
3.2 教学改革深入化,全面加强创新能力培养
深化改革,构建实践教学新体系。将实验课程按内容分段、分级,建立基础性实验、综合性实验、提高型实验、课程设计、IT 企业实习见习、专业实习、毕业设计(论文)七层次实践教学新体系,针对不同层次的学生实施因材施教,循序渐进地加强其实践能力的训练。我院积极筹措资金加强实验室、校内外实习基地建设。我院相继与企业建立了实践实训基地,建立了校院两级实验室、大学生软件创新实践基地和校外实习基地共计30 多个,这些基地每年能够容纳近200 余名本专科学生进驻实习,完全解决了学生的工程实践瓶颈问题,形成了集实践教学、科研训练和社会实践为一体的强化实践能力的培养基地。
(3) 加强管理,强化毕业论文(设计)和能力训练
加强学生毕业论文(设计)管理,一是突出选题与生产实践紧密结合,确保综合训练的要求。二是做好毕业论文(设计)的规范化指导工作。三是严格毕业论文(设计)的答辩,实施院、校二级答辩、审核制度,提高毕业论文(设计)的质量和水平。
(4) 搭建平台,拓展创新人才培养新空间
首先让骨干教师参与到企业单位实际项目开发过程当中,然后将实际项目开发流程和实现过程带到课堂分组实践,建立以实际项目为主导的工学结合培养模式。项目教学完全按IT 公司工程项目运作,由指导老师和企业工程师共同负责管理和指导,设立项目开发部,项目经理、项目开发工程师、软件测试工程师等全部由学生组成,由我院教师和企业工程师对学生进行指导,项目完成后聘请企业专家对该项目的质量和功能等进行考评,最后该项目小组对该项目进行展示,接受学院的全体学生的质疑和寻找的挑战。
3.3 加强师资培养;
为了让我院的师资贮备,我院深入实施IT专业多层次的计算机专业职称资格证书主线人才培养新模式,主要的措施:一是在35 岁以下青年教师中实施“讲师+X 工程师”双师型工程,青年教师必须至少取得全国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水平(资格)考试中级资格中的数据库系统工程师、网络工程师、软件设计师的一种资格, 35 岁以下教师全部达到了上述规定;二是我院每年寒暑假安排青年教师到IT 企业参与项目开发达一月;三是专人负责辅导学生软件设计师、网络工程师、数据库系统工程师级别考试工作。
4.1 模式改革取得的成绩;通过以多层次计算机专业职称资格证书为主线的人才培养模式的改革,我校在教学改革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果,学生创新意识得到显著增强,学生专业水平和就业竞争能力得到明显提高,取得一些成绩。
(1) 近几年的全国计算机软件水平(资格)考试中我院学生的通过率逐年攀升。在2009 年5 月的全国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中,我院一本科学生以优异的成绩通过了“系统分析师”级资格(水平)考试。 (2)大大提高了我院学生的就业质量和就业率。 (3)学生的科研成果丰硕,学生参与项目训练的人数越来越多,学生参与实践教学的积极性得到极大的提高,学生的论文发表有20多篇,其中核心的5篇。(4)我院在各种竞赛中获得优良的成绩,我院学生在2008 年取得了C、Java 语言程序设计组10 项国家三等奖,16 项优秀奖;2009年取得了C、Java 语言程序设计组3 项国家二等奖、12 项三等奖,15 项优秀奖等。
4.2 教学中存在的不足
(1) 多层次计算机专业职称资格证书为主的人才培养模式认识不足。还有不少教师对教学计划中根据计算机软件水平(资格)考试资格考试的要求构建教学计划的核心课程的归属性质以及与理论教学的关系认识不一,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造成某些教学任务形成了一定的阻碍。
(2)加强教学实践的认识,改善不足
一直以来教学方式都是受我国传统的教育思想观念的束缚,学校里不少老师都是对教学实践认识不足,不够重视,仅依附于理论知识的教学,武断的认为学生的问题,主要看理论知识来判断,武断学生的实践能力,这得加强改善。
(3) 投入实践教学有待加强改善
在教学的基础设施上我院随着学生的人数,教学量等的增大,试验教学基地跟不上需求,给同学实践开展学习带来一定的困难,这些问题我们将进一步去完善,使以后的教学工作中采取一定的措施。
综上所述:多层次计算机专业职称资格证书为主线的人才培养模式能够更好的与社会发展接轨,培养出现在化的计算机应用人才出来,以后能为社会做出重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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