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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在简要回顾中小企业融资业务在我国的起源及发展历程基础上,结合政府角色转变、金融市场结构变化、中小企业自身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分析了政策性担保、商业化担保、互助型担保三种模式对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的有效性和局限性,从理论上分析了三类担保模式的发展前景。
论文关键词: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发展模式
我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的发展可以追溯到1993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公司的成立。当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管,之后,由于党政机关与金融类企业脱钩,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公司不再作为金融类机构接受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转而成为当前的非金融类企业。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发展中大量民营经济的兴起,以及其对融资需求的不断扩大,1998年后,江苏、山东、安徽等地方开始出现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的试点。到1999年原国家经贸委正式发文提出在全国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才标志着我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的正式启航。在发改委和工信部中小企业局牵头主管十多年后,于2010年2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决定成立由银监会牵头,国家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法制办等部门参加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部及联席会议。至此,我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长期以来低门槛、监管乏力、运营不规范等原因形成的混乱的融资担保业市场,开始进入了一个整顿、规范的发展阶段。据统计,截至2011年5月31日,全国纳入规范整顿范围的机构数量为9192家,已完成规范整顿的为8732家,规范整顿合格的为6473家,全国共发放经营许可证5888张。但实际上,目前全国在工商局系统以担保字样注册的企业数量仍然高达1.9万多家。显然,规范、整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的任务仍然非常艰巨。特别是,未来这些融资担保机构的发展前景何在?到底采取哪种经营运作模式,才能既适应国家宏观政策监管的需要,又适应市场需求,从而保持持续发展壮大的生命力,这个问题值得进一步探索研究。
1 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将逐步演化为包含政策性担保功能的商业性担保模式
从世界范围来看,目前运作比较成功的担保模式大多具有很强的政策性,纯商业性的担保模式成功较少。原因主要在于,像美国、加拿大、日本、韩国等这些建立在纯自由市场经济基础上的融资担保机制,本质上是政府以担保方式通过动用公共资源干预、弥补市场化融资体系的失灵或不足。但我国经济体制以公有制为主,私营企业以及混合经济虽然为社会提供了绝大多数的就业、税收,但从经济总量来看,特别是在一些关系国际民生的关键性行业中,仍然不是主导。这种经济结构决定了政府对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事业的扶持和资助,其目标主要是获取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溢出效应,而非获取资本收益,也不是为了解决提供某种特定社会功能的需要。这些溢出效应包括因中小企业发展而带来的就业岗位增加、缴纳税收增加、经济总量增加等等。融资增加对于中小企业的生产经营有较大的乘数效应。一定额度的融资将匹配相关比例的投资,最终增加若干倍数的产出规模。这些新增经济总量,既是对社会的贡献,更是对地方政府的直接贡献。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政府在推动地方经济发展过程中,特别需要做大非公有制经济增加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量。面对制约作为非公有制经济核心构成和主要代表的中小企业融资问题,地方政府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还相对不完善的条件下,最直接有效的方法就是通过政府直接投资组建担保公司的做法,来弥补这种担保服务的市场缺位问题。这就是本世纪前几年,在政府的推动下,政策性担保机构快速兴起的根本原因。
但是,经过多年的发展,特别是进入“十一五”以来,我国不但在经济总量上迅速增长,而且在市场经济体制、机制与制度方面,也快速成熟。体现在融资担保领域,政策性融资担保模式出现了难以持续的问题。一是政府受财力支出限制,无法持续投入融资担保事业;二是向金融机构提供融资担保属于市场化行为,一旦失败需要按市场原则承担损失,这对于政府而言是超出其社会管理职能的额外负担,难以承担;三是融资担保产生的溢出效应,相对政府直接投资资助而言,是一种潜在难以度量的、非排他性独享的间接效益,不可能吸引政府的更多积极性。面对这些根本性问题,2005年以后,政府由直接组建投资担保机构,转变为采取“政府引导、民企控股、市场运作”的思路,通过给予优惠政策来间接支持担保发展,包括营业税的减免、担保余额的奖励、代偿损失的补偿,以及再担保的风险分担等等。实际上,随着大量政策性担保机构的增资扩股,以及政策性担保机构的重组整合,许多政府性资金开始相对收缩,大多已经倾向于退居非控股地位。
目前,我国融资担保业仍然伴随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水平由东向西不断发展,但是,在这种新的发展思路下,政府逐渐转变对融资担保行业的支持方式和手段,由直接投资转向政策引导。这些在政策引导下成立的商业性担保机构,在向中小企业提供市场化融资担保服务的同时,通过享受政府优惠政策,事实上履行了政府间接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目标。也就是说,过去独立运作的政策性融资担保功能,已经能够由政府优惠政策支持下的市场化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履行并替代。
2 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将在双层监管体制下重组整合成为区域寡头性的类金融机构
在我国,民营资本大量投资于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根本原因在于金融资源供给不足。在非公有制经济比较发达的东部地区,金融资源相对其他要素始终处于短缺状态,特别是中小企业由于自身经济实力弱小、经营风险高以及信用信息缺乏而导致的融资问题更为突出。以提供信用增级有针对性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担保机构自然受到亲睐。在其他中小企业广泛生存的县域经济范围,由于国有银行在改制上市过程中,按照投入产出原则大量调整压缩了县域经济以下地区的金融服务分支机构,造成对县域以下经济实体金融服务的绝对短缺,同样促使融资担保机构快速发展。在政府创新支持担保业的思路后,大量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如雨后春笋般快速发展起来。
近几年,中国银监会为提高金融市场服务功能和服务范围,一方面鼓励城市商业银行改革发展,另一方面积极促进面向农村地区广泛金融服务的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资金互助社迅速发展。应该说,目前我国金融市场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化,金融机构之间竞争激烈。2011年以来,包括工商银行在内的大型商业银行,都宣布将进一步加大对中小企业融资支持力度,确保中小企业新增贷款规模和比例不断提高。随着金融服务不断深化,服务层次日益丰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也面临着巨大挑战。一旦大量的银行业机构将服务重心下移,融资担保机构过去拥有的对微小经济实体的信息优势将不再明显,以台州商业银行、包头商业银行等一批针对中小企业提供专业融资服务的银行为例,其快速发展对该地区的融资担保机构会产生一个强大的市场挤出效应。
未来,面对由于金融服务深化带来的强大竞争压力,专业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将走向两种分化。一是适应政策条件允许,通过适当方式转型改革发展为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社区银行等金融类机构,以富有竞争性的专业能力向中小企业直接提供融资服务。二是适应当前以中央层面的联席会议和地方层面的日常监管共同构成的双层监管体制的要求,在以核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为核心的规范、整顿活动中,部分有实力、有市场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在担保行业重组整合过程中不断强大,占据一定的区域市场,成为在双层监管体制下规范运行的类金融机构,以提供有竞争力和规模经济效应的融资担保服务作为生存手段。
3 互助担保机构更为规范与普及,但难以超越自组织的内在关联关系而扩大规模
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自身实力弱小、抵押不足、经营信息不透明而导致的信用短缺。在这个意义上说,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关键问题是解除中小企业的信息不对称。研究表明,实行会员准入制度可以减少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逆向选择和道德危害问题。互助性担保正是基于这一制度优势产生的融资担保模式,它在获取会员信息方面具有绝对优势。由于各成员企业具有地缘、业缘的人际关系网,促使企业间、企业与担保公司、企业与金融机构间更容易建立相互信任的关系,同一集群内的会员企业主思维模式更易接近、有利于达成一致看法。而且,由于地域“根植性”大大降低了企业违约成本,能有效控制风险,形成群体信誉机制,有较强的能力为会员提供互助性担保以及反担保控制。
在意大利、孟加拉等国家,互助性担保已经比较发达,在解决微小企业生产经营发展、低收入人群创业发展等方面积累了成功经验。在我国,以由政府机构、银行、专业担保机构和中小企业共同发起组建的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互助协会,以及浙江萧山“封闭式、会员制、非营利”封闭式担保公司等为代表互助性担保机构,也已经取得了很好的发展成效,是许多具有地缘、人缘、业缘的微小经济体解决融资难问题的有效机制。
但是,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制约互助担保模式发展的最大挑战是规模局限性。随着会员数量增加,对新加入会员信息的掌控,以及对老会员信息的识别难度将加大,依赖会员自组织带来的信息优势、成本优势和风险内控优势将大大削弱,互助担保的功效也自然递减。也就是说,尽管互助担保机制功效明显,但天然的规模局限性制约了其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上的重要作用。
综合以上分析,未来我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必须适应政府支持的角色与方式变化、国内金融市场结构与金融服务深化水平的变化,以及对融资担保业监管体制的变化,加大市场化运作力度并进一步完善市场化担保机制,进一步通过重组兼并加大资本和业务规模整合,在统一监管体制下构造全国性的担保协会以及再担保机构,同时借助“看得见”和“看不见”的“两只手”的共同作用,切实发挥好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现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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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信贷担保的风险是全球金融危机的根源,而法律环境的缺陷又是信贷担保的主要风险源。面对信息、诚信、传导三不对称的环境滞后,就需要努力推动信息对称、诚信对称、传导对称。
关键词:信贷担保风险管理法律经营环境
全球金融危机爆发后,人们把目光纷纷投向信贷担保风险,因为它正是全球金融危机的重要根源之一。在信贷担保的风险控制中,经营及法律环境举足轻重。信贷担保的风险控制环境,从管理学角度看是经营环境,从法学角度看是法律环境。良好的经营及法律环境可以有效地减少担保风险,反之会增加担保风险。随着我国法律建设的不断深化,信贷担保的经营及法律环境已经大大改善。但是,与迅速发展社会经济形式相比,信贷担保及法律环境显然相对滞后,需要不断地改进和完善。
在诚信不对称的情景下,银行能够真诚地公开自身的政策、意图、程序、实力,借贷方或担保方刻意向银行方隐瞒自身的真实情况。恶意套贷逃债往往是诚信不对称情景下最为突出的问题。恶意套贷逃债的惯用手法有两条:一条是弄虚作假,主要是在担保资格、担保实力上弄虚作假;另一条是干扰实现。如采用在多家银行开立账户的途径,转移资金。故意转移押品等等。套贷常用的担保形式主要有三种:一是重复担保,二是三角叉保,三是结伙串保。例如,去年3月《21世纪经济报道》披露,某电力企业主雷某采取弄虚注册、假造担保协议、利用自己掌握的多个公司交叉担保等方式,从当地3家银行骗贷1.65亿元。案发后所有贷款全部转入不良,其中大部分已成损失定局。又如,前几年轰动全国的德隆集团倒闭案,也具恶意骗贷逃债性质。德隆系近百家关联企业以叉保、串保、重复保等方法获贷100多亿元,后因担保链中的多环节出现问题,链条中的一连串企业陷入信用危机,导致德隆系全面崩塌,全国17省市的100多家企业被拉下水。近10家商业银行遭受贷款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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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小企业尤其是科技型小企业的融资难的问题一直困扰着整个社会的发展,而小企业的信用担保差,有形资产少,严重影响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其贷款的数额和期限。而知识产权的兴起使得中小企业有了新的希望,但是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由于信用评级的复杂性和风险变现的困难性以及不健全的法律制度都影响其整个的发展。建立完善的信用评级机制,填补立法的空白,改革现有的知识产权的交易平台等等,本文就此情况提出相关的建议和探讨。
关键词:知识产权 融资担保 法律障碍
知识产权融资是债务人和第三人用自己合法的知识产权出质,向债权人做出担保债权实现,获得贷款的融资方式。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法律依据见于:《担保法》第75条第3款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质押,并签订合同,相关本门登记自登记起生效。”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在欧美发达国家已十分普遍,在我国则处于起步阶段,《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指出要“促进自主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化、商品化、产业化,引导企业采取知识产权转让、许可、质押等方式实现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
我国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的融资需求大,而信用低,有形资产少,无形资产价值少并且未被充分利用,而银行和中介金融机构的经营理念传统的负面影响,知识产权的未来使用费的风险大,贬值高成为了其担保的障碍和观念的误区,并且法律的相关漏洞使融资得不到保障。在我国,中小企业拥有的专利占总量的65%,新产品占80%,创造的最终产品和服务价值占GDP(国民生产总值)60%,上缴税收占税收总额53%。所以知识产权的融资的市场和机会很多。并且加强知识产权的融资,可以提高企业的创新能力和经营管理的能力,减少政府的负担,符合我国“科教兴国”的战略,提高整体对外的竞争力和适应力,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和国家创新能力的增强。
我国虽然有相关的《担保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的出台,但是对如《担保法》:
第七十九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条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规定过于笼统,对于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其操作的复杂性和风险性并不能完全涵盖。但对于专利、商标、著作权之间的交叉问题应适用何种法律也没有完整的规定,质押融资事件中面对复杂问题更无所适从。并且其规范的范围过于狭窄,没有商业秘密权,商号权,植物新品种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并没有包括在内,也没有专门或集合立法,导致很多权利的真空和争议侵权的产生。还有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衔接性较差。如《担保法》第79条对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生效的表述是:“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物权法》第227条则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从严格的语义角度解读,“设立”与“生效”是两个法律后果截然不同的概念,两者相互矛盾,不利于法律的适用。
知识产权的资产评估的是整个融资担保的核心和关键,知识产权评估的内容包括:所含权利及限制、知识产权的价值、确定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是否明确和规范三个方面,但是由于我国的评估水平较低,标准的不统一,形式的不一致,并且缺乏权威性和稳定性,又没有使用不同类型的评估,使得评估并不科学风险的不确定性加大。
由于知识产权的担保价值主要是它的未来所产生的现金流,而知识产权本身的变现的难度大,风险和贬值的可能性高,而公开的市场交易规则不规范,其融资成本高。并且专利的时效性使得很多专利可能濒临浪费和报销,而且没有市场的交易的统一规范,是知识产权的交易秩序十分混乱,风险上升。还有就是知识产权难以转化,或转化条件高,例如专利权很可能依靠大的机器和设备进行,使得成果转化的效率很低。
由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自身内控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不健全,使得银行对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了解和信息甚少,自身的信用等级很低,很多的银行不敢把钱贷给中小企业,而又缺乏相关的调查和咨询,双方的沟通和联系并不紧密。银行为了降低风险,会提高融资的门槛和费用,并且对于其的流动性和用途进行细致而有限定性规定,大大影响了中小企业贷款的积极性。
我国的知识产权的登记程序十分复杂,难度极大,有数十个部门进行监管,而且权力过大,费用过高,有些担保重复,而有些担保没有,不允许“未来财产”和“数量浮动的财产”作为担保物,使得登记的难度和成本增加。并且不同的知识产权种类,如专利和商标进行双重的质押,其流程和所经和部门就更难以操作。加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著作权因交易而移转或设定质权时,因缺乏公示机制。使情况更加复杂。
对于专利的有较强的时间性和实用性来说,专利的质押不利于整个专利的使用和专利的升级,其的价值被大大限制,而且,知识产权担保物的担保价值不完全基于担保物的转让,更多地基于知识产权的预期现金流量;知识产权担保价值更接近于抵押价值,而非转让价值。因此,知识产权质押是值得质疑的。
首先体现在,对于一些其他的知识产权的抵押担保,我国也应做出相应规定和规范,例如《商号权抵押登记的暂行管理办法》、《植物新品种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的担保条例》。并且统一相关的法律规范和理念确定消除法律之间的不一致和逻辑的不统一。银监会要尽早制定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规章,规定相应监管标准、专门的质量管理要求,设定特定风险容忍度,出台特别操作规范、明确免责范围的规定,为银行贷款提供参考。以及《信托法》对于著作权担保是否要求登记和私募基金的限制做出新规定。
对于我国的地方模式,上海,北京,和广州等地已经对于科技型小企业的融资做出表率,例如“展业通”将融资限额做出规定,并且鼓励私募基金和风险投资的加入,政府并且对于企业的资质和相关的资本金做出相关的规定,规定其的用途和贷款的期限,并且鼓励和接受混合的质押,要求知识产权要有一定比例,使得即使是坏账,也还有一部分的资产可以得到清偿和拍卖。
政府可以成立相关的知识产权的信用管理部门,专门对于知识产权的交易进行处理。对于知识产权进行担保和风险的分摊,对于银行可以以一部分的资金进行先期一定比例的担保,使得银行没有后顾之忧,提高银行的承贷的积极性,政府成为最后的追偿人,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进行追偿和诉讼。
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去除多个行政部门的登记,效率是融资登记的主要追求的价值,减少多单位的登记也可以减少权力寻租和可能性,对于多个知识产权打包质押于一个单位,减少社会资源浪费。通过电子公示的方式来进行登记的公示,既方便又廉价,可以银行可以通过电脑就可以进行担保和相关的查询,可以提高整体的效率。
大力推广知识产权的证券化的建设,破产隔离制度很好的减少了一部分风险,减少ABS发行的相关费用,对于提高信用评级水平,政府进行担保和支持,对于SPV,要其资本金要求进行降低,加强对于SPV的监管的控制,发挥知识产权的融资杠杆的作用,提高融资效率,运用公共保险为其未来的使用费作担保,提高其的信用等级,并且创设独立知识产权板的方便其上市发行。尤其是倡导知识产权的债劵融资一方面可以减少税基,有税盾的功效,与股权相比,不会降低对于公司控制的影响,稀释股权。
落实国家《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与评估管理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的通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要加强相关评估业务的准则建设和自律监管,促进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规范执业,进行建立统一而又规范的资产价值评估标准,使银行敢于向中小企业进行融资,而对于不同的知识产权我们要根据其特点,类型,条件进行不同的评判,不能笼统的归为一类。做出一手的数据,整理出相关的数据库,进行数据的资源共享,要对相关的知识产权的评估机构进行管理,颁发相关的资质的证明,构建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师资源管理信息库”可以让金融机构和权利人清楚明晰的做出选择。
在鼓励中小企业融资的同时,还有大力加强保险业的配合和发展,因为知识产权的自身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导致侵权的发生等情况,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提供诉讼费用和因此耽误的损失,这也是一种风险分摊的机制,有利于整个的运作。还可以加强仲裁庭等高效的方式解决。
国外有100多个国家承认应收账款的信贷,并且国外的知识产权担保已经十分传统,而对于知识产权的界定已经十分明晰,学习国外的先进的管理理念和机制来,从而也好和国际接轨,与英美法系的公司学习先进的信用评级、管理理念、设立信托、证券承销、信用增强、证券管理的方法,以及知识产权的信托和保险等等。例如引进美国业界发展出知识产权融资保证资产收购价格机制和美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主要分为两大类:知识产权执行保险和知识产权侵权保险。
对于国际知识产权的担保,要认真学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公约上相关的条约的规定以及对于trips是关于国际贸易有关的规定,要学会用规则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的利益,对于外国的侵权的现象,要联系国际知识产权局加以制止,对于同一缔约国加以管制和赔偿。鼓励国外的投资公司和基金公司进入,实现资本国际化,从而方便未来企业走向世界,提高企业竞争力。
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资产现在正在对于我国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尤其是对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成为了其的重要资产,更是其质押担保的核心。但是现在起步较晚,问题较多,还有相关的制度建设还待治理,中小企业的创新能力有限,融资意识淡薄,知识产权的本身风险和变现的难度都影响了整个知识产权的融资的发展,只有协调好的银行,政府,企业和保险的各个部门的关系,才能保证整个的知识产权的融资市场的健康稳定的发展,使得我国的知识产权创新和小企业的融资双丰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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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现通过分析和阐述融资担保模式与渔业金融发展的情况,提出并分析了融资担保体系建设的沿革与现状、主要特点以及与银行融资、民间融资的区别;国家和地方渔业金融发展面临的问题;融资担保解决渔业金融发展困境的作用机理。分析了其在海洋渔业经济领域在实践中取得的效果和存在的不足,提出了大连市建设渔业金融担保体系的建议和措施。
关键词:融资担保;海洋渔业;问题;对策
当前,我国正处在由传统渔业向现代渔业转型的关键时期,作为资金投入型产业,现代渔业经济建设对金融有着强烈的需求,但是由于有着高风险、长周期、抵押资产不为银行认可等问题,使得现代渔业经济与金融体系难以融合,存在金融歧视和金融回避的客观现象,严重制约了海洋渔业经济的发展。如何将融资担保模式与我国海洋渔业经济发展问题联系起来,是现阶段面临的一个紧迫的任务。
国内对于渔业金融担保问题的研究基本上处于空白阶段,但是对于渔业金融和农业金融担保问题的研究还是较为可观的。对于构建渔业金融体系,建立渔业金融担保制度这一问题,还处于初步的探索阶段。因此,对于我国未来的渔业金融担保制度的建立而言,还要做很多,还应该学习很多。
原国家经贸委于1999年6月下发了《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国经贸中小企[1999]540号),试点工作在镇江、深圳和北京率先展开,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开始启动。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中国经济迅猛增长,担保行业也进入快速发展阶段。截至2011年末,全国融资性担保行业共有法人机构8 400余家,在保金额总计19 120亿元,较2010年增长39%。
中国的渔业在世界占有重要的地位,目前水产品产量居世界第一位。2010年水产品总产量5 373万吨,渔业产值6 422亿。从2002年到2012年,我国渔业经济持续发展,年均保持10%的增长速度。计划在2015年,实现渔业总产值突破1万亿元。目前,为我国渔业经济提供金融服务的机构有正规金融机构和非正规金融机构。正规金融机构包括以四大国有银行为主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金融机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合作性金融机构农村信用社及近年来快速发展起来的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非正规金融机构又称为民间金融,其表现形式多样,主要形式包括担保公司、投资公司、典当等。现代渔业作为现代农业的组成部分,其发展离不开金融的支持,然而目前我国农业资金市场的供需矛盾仍很突出,国家对农业投入不足和农村金融扶持政策的缺失,严重制约了农村和农业的发展。
根据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公布的数据,2013年全市实现海洋经济总产值2 652亿元、海洋经济增加值1 157.5亿元,分别比上年增长13.4%和14.03%;实现渔业产值415.5亿元、渔业经济总产值837.7亿元,分别增长13%和12.7%;完成水产品出口额19.7亿美元,增长4.6%;渔民人均收入2.4万元,增长14.3%。根据大连市金融发展局公布的数据,2013年全市金融机构涉农地区营业网点共1 300余个,创新推出了专门服务“三农”的“惠农卡”等农村金融服务产品60余个。截至2013年末,当年新增涉农贷款余额278亿元,比上年多增13亿元;全市银行机构涉农贷款余额1 576亿元,比年初增长21%,高于全市各项贷款余额增幅10个百分点。在涉农地区,全市已设立8家村镇银行和1家金融贷款公司,设立了45家小额贷款公司、60家融资担保公司。
虽然我国《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对抵押担保做了规定,但是在实际应用过程中还是存在着不少问题,特别是某些权利的抵押问题。就土地经营权抵押而言,现阶段主要存在土地经营权证问题、土地经营权的价值评估问题、土地经营权的抵押登记问题、土地经营权的变现难问题、风险管理及农业保险问题、农户对土地经营权抵押的接受与参与问题;就与渔业相关的的权利而言,以水资源使用权、渔业权、采矿权、狩猎权等为标的的权利抵押没有明确规定,存在立法不完善、环境资源物权抵押标的范围狭窄问题;就渔业方面而言,存在海域使用权抵押立法不完善、价值评估难度大、应对风险无对策等问题。
就动产质押而言,动产质押标的物的价值易被高估、意外风险较高、变现市场风险较大,并且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瑕疵、动产质押标的物选择会出现瑕疵等。就权利质押而言,因权利的不同存在着“未来的应收账款”的效力是否应全部等同于“现有的应收账款”、应收账款是否应包含“不动产收费权”、“应收账款收益”是否应包含在直言权力担保范围之内等问题。对于股权质押,债券的实现存在现实风险,非上市公司股权托管率低成为限制担保因素,机构建设不足导致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存在障碍,企业和投资机构对股权质押存在认识上的不足。对于知识产权质押,存在知识产权的价值难以确定、涉及法律问题复杂、变现能力差等问题。
在接受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时,债权人应当承担验证保证人身份、审查保证人的责任能力、明确保证责任的具体内容等问题的风险责任,而作为保证人在提供保证时,也应当承担确保自己利益不受损失的风险。村委会是一种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本身既不享有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也不享受国家财政拨款,但实践中往往又受上级政府的委托并代表这些机关从事具有管理国家事务性质的行为时又具有了准行政性质,这使得村委会是否可以作为担保人出现了矛盾。
信用担保机构在提供保证时,面临着出资不实风险、资产流动性风险、反担保落空风险和专业担保人才不足或者经验缺乏带来的风险、担保机构自身的风险控制不完善带来的风险。
借鉴国内外专业化投融资平台模式,整合现有资源,以大连海洋经济为主导的县区、园区为依托,采取新建或挂靠托管方式,政府投入引导资金,吸引民营资本(渔业领域“龙头企业”)加入,组建大连海洋渔业融资担保公司;积极争取国家开发银行的政策“软贷款”,组建集合金融、评估、海洋、法律等专业人力资源团队;配套出台扶持渔业融资担保发展的优惠补贴政策,不断开发海洋融资担保创新业务品种。
应根据国家有关的法规,从大连市海域使用的实际情况出发,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合理构建海域使用权流转平台,配合辽宁省海域使用权市场化工作,构建省、市二级流转市场,探索完善海域使用权的评价、交易、转让、抵押等流程,服务大连海洋经济发展。
初期可从“渔业小贷公司”、“渔业村镇银行”入手,能够将独立于企业内的资金流转服务于行业内的企业间流转,进而实现行业外的资金进入行业内,服务于行业内的优质企业。进而增强资本实力、培育海洋金融人才、整合机构配置,争取国家优惠政策和专项资金支持,探索发展路径,时机成熟时成立大连海洋渔业银行。
大连市应借鉴外地的先进经验,积极推进海洋投资基金的筹备工作,完善配套法规,积极吸引国内外战略投资者,与省、市二级区域股权交易市场紧密合作,探索资本进入、风险管理、资本退出机制,支持海洋渔业企业在中小企业板、创业板上市融资及在股权代办转让系统挂牌交易,支持海洋渔业企业发行集合债券和集合票据,引导各类资本投向大连海洋经济产业。
大连市应根据国家有关部委文件要求、结合大连市海洋经济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旗帜鲜明地提出建设“大连海洋科技金融”体系,围绕提高海洋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培育一批国家海洋产业的领军企业,探索海洋资源与金融资源对接的新机制,引导社会资本积极参与自主创新、解决海洋企业融资难问题,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成长、为海洋经济发展壮大创造有利的政策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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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电影完片担保的工作流程来看,很明显如果要在我国进行实践,就应首先创设电影完片险。
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浅谈我国电影完片担保的法律实践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
浅谈我国电影完片担保的法律实践
电影作为一种文化产业,由于因其自身的文化属性以及强烈的商业属性而成为文化产业的核心价值部分,对于现代社会的经济和文化发展具有强大的推动力。而在当今“大电影”时代,电影产业的规模化发展离不开资本运作及项目运营。
在传统的融资项目中,有完工担保这一概念,即针对项目完工风险所设立的,担保人在一定时间内承担项目成本超支、工期延误的责任,甚至是项目失败的责任,即在这段时间内,担保人对贷款银行承担全面追索的经济责任,直至项目达到“商业完工”标准。
但是涉及影视行业,由于其特殊的运作和管理模式,使其融资行为和投资风险具有非常大的不确定性。投资者在投资一部影片时,要面临很多风险,如编剧、导演及演员能否有效发挥其创造力、电影的宣传发行是否能够顺利推进、影片能否最终收回投资并获取利润等。在这所有风险中,投资人和制片人最难以承受的便是一部影片最终不能被完成。如果一部影片不能完成,就无法实现其任何价值。因此,在国外电影产业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了电影完片担保这一特殊的完工担保形式,是电影文化产业与金融业就资本运作和风险控制的成熟结合。
2010年,在九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金融支持文化产业发展指导意见》中也特别提出了“探索开展知识产权侵权险,演艺、会展、动漫、游戏、各类出版物的印刷、复制、发行和广播影视产品完工险……”其中涉及的“完工险”即国外已经运作非常成熟的完片担保,但是这种完片担保模式在我国目前电影融资领域,是非常新的概念,包括对其理解及如何落实存在很多空白。本文就该担保形式、险种进行了详细的介绍,对如何具体实现我国电影完片担保,尤其是其中的完片保险法律实践进行了浅析,希望以此推进国内影视产业完片担保的发展。
完片担保(Completion Guarantees/Completion Bonds)是指由专业的完片担保公司提供的一种电影完工担保。通常用于独立投资的电影制作中,由电影制作方购买完片险,根据与投资方双方确定的剧本、演员和制片预算,按时完成并送交发行方。
电影完片担保的概念最早出现在美国,早期美国电影业绝大部分都是由国有企业或者大型的制片公司制作,拍摄资金充足,如在拍摄过程中如出现意外事件,完全有资金有能力保证影片的完成。
但是20世纪50年代初起,越来越多的独立制片人开始拍摄影片,他们通常是一些个人或者小型企业,没有能力吸引私人的资金赞助,也没有足够的资金和资源向银行等投资人提供担保。因此,随着市场的需求,保险业进入了电影融资领域,他们帮助这些独立制作公司来承担影片保证在限定的预算和时间内完成的风险,保证影片送到发行商手中。
80年代后,美国电影逐渐发展为成熟的产业化运作,而随着电影完片担保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担保人、保险公司以及再保公司等金融企业融入其中,使其担保能力不断增强,可承担的高预算项目越来越多,从而获得好莱坞主流工作室青睐。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完片担保模式”在英美等影视发达国家已逐步成熟,并发展出一套完整而周密的机制和一定数量专门从事“完片担保”的机构,如Fireman’s Fund、International Film Guarantors、Film Finance等。
完片担保承担的是影片的制作风险,而非盈利风险。如果影片无法按期完成,完片担保公司将接手影片的制作并负责按承诺的保额赔付投资人。
一般影片在拍摄前,制作人就会与发行方谈妥国内及国际的影片及音像版权版权的发行,并签订发行合同。但是由于发行合同的款项是要在影片完成拍摄并交付发行方后才支付,因此,即使合同的金额足以支付该影片的拍摄费用,制作人仍没有资金来进行拍摄,况且电影制作的风险非常大,如果最终的完片无法达到特定的标准,制作人将无法拿到资金。
因此,一般制作人会以发行协议向银行贷款,但大多投资方会要求制作方提供担保,即按照发行协议的约定,能按约交付影片,这就是完片担保。
而随着国际知识产权在金融领域的发展,电影版权的质押、信托逐步成为另一种融资方式,而这种融资方式同样需要向投资者提供所质押版权的完成担保。
一般来说,一个较完整的完片担保将包括以下流程:
1)制片人向完片担保公司提出申请。2)完片担保公司对选中项目要求制片人提供详细材料,进行全面评估。3)对通过的项目立项,签署法律文件,收取完片保险保费。4)对制片过程前期进行拍摄计划,拍摄人员的最后确认。5)拍摄期每日监控财务现金使用状况,影片后期制作的监控。6)当超支不可避免时,全面接手制片环节,完成影片拍摄和后期制作。7)如项目停止,对投资人索赔进行全额退款。
其中,第三个步骤,即收取完片保险保费,大约费率在影片总预算的5%-6%,一般完片担保公司在收取保费后会自留20%,剩下的与国际再保险公司(如瑞士再保、英国劳合社、慕尼黑再保等)进行分保,从而分散风险的承担。
从电影完片担保的工作流程来看,很明显如果要在我国进行实践,就应首先创设电影完片险。
就这一险种,它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财产保险。通常意义上的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所承保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在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情况出现时,保险人在核实后,只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比率进行损失支付即可。
而电影完片险,则是指投保人(即制作人)向完片担保公司支付保险费,由完片担保公司通过再保险的方式,承担影片的全部制作风险。这种风险的承担和普通财产保险的消极承担完全不同,这需要完片担保公司即保险人渗入到整个影片的监制过程。
在拍摄期间,制片人会根据合同约定向完工担保公司逐日提供详细的各种状况报告,以确保完片担保公司随时了解摄制过程中预算使用情况,并对现金的使用进行预测。
一般完片担保公司的制片代表会一直留在拍摄现场,监管整个制作过程,在发现问题的同时及时地制定解决问题的方案。“个别情况下,完片担保公司会对导演,第一副导演,摄影师,制片人,制片主任或制片会计中的一些人进行更换。当超支不可避免时,完片担保公司会全面接手制片环节,完成影片拍摄和后期制作。”
因此完片险结合了监管合同以及委托他人承担加工的承揽合同性质。它不仅仅是一种单纯的完工担保险种,它其实就是电影的制作保险和电影管理的一个延伸,是一种专业性的服务与业务。
最近几年中国电影的爆发式增长吸引了越来越多的资本,但是整个行业的投资与回报管理仍处于无序状态。随着中国电影产业的飞速发展,大量资本进入电影市场,“完片担保模式”的引入既是为非行业资本提供风险控制服务,也是完善电影产业配套工具型服务机构,真正走向工业化的重要一环。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内已能顺利运行完片担保制度,其中最大的障碍就是审查制度。
我国对电影的行政管理采取的是电影审查制剧本审查和完片审查。如果影片在前期筹备之后,因剧本原因不能获得影片拍摄许可,那么影片就不能开机拍摄,由此整个团队就需要延长筹备时间用来更改剧本使之符合主管部门的要求。如果影片获准拍摄,但拍摄完成之后,因成片和剧本有差异,同时政府部门对差异部分又存有异议,导致制片企业不能够获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则制片单位可能就需要重新编辑和修改影片,这就延长了影片的制作期,增加了成本。如果影片最终完全无法获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发行商就不会接收影片,更谈不上付款,完片担保公司根本无法运作[2]。
而就“完片险”这一险种,由于中国的保险业从20世纪80年代才恢复市场化经营,而新中国电影的市场化也仅20年,涉及拍摄过程的电影保险制度,法律并没有进行明文规定必须投保,电影业缺乏系统明确的薪酬体系和工会制度,一般制片人对影视制作保险的认知并不普遍和深入。而保险险种的设立,需要符合保险业的“大数法则”,在大数法则建立之前,国内的保险业无法独立设立这一单独的险种在国内进行保单落地,仅能通过其他途径与外国的再保险公司进行合作,因此制约了电影完片担保的实施。
当然,近几年市场化推进,民营资本和外资介入,电影产业迅速发展,产量和规模空前增长,产业对资本有着海量的需求。在这样的形势下金融业与电影业的对接已不可避免,电影基本要素保险业务诞生的时机也随之到来。也就是说,我国电影产业刚刚发展到了一个对“基本保险”业务有所需求的时期。2014年第17届上海国际电影节举行了“完片担保――影视金融产品本土探索”论坛,这是中国电影业界首次全面讨论,且首度试水“完片担保”这一在国际上通行的运作模式在中国本土化运作的可能性。
因此,根据目前国内的合作片的试水经验,我个人觉得可以通过合资、入股等方式与国外经验丰富的完片担保公司合作在国内开展相关业务,借助并学习其丰富的电影制作管理经验,并与国际再保险公司合作,在国内尚未建立起大数规则有独立的完片险种开设的情况下,选择以完片担保公司与国际再保险公司合作的方式分散风险,逐步开拓我国“完片担保”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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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向受益人融资提供的本息偿还担保。融资方式包括:借款、发行有价证券(不包括股票)、透支、延期付款及银行给予的授信额度等。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承包耕地所种植苗木权属及融资担保问题探析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承包耕地所种植苗木权属及融资担保问题探析全文如下:
探讨研究非公有制林木种苗的发展战略,对于推动林木种苗产业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实践中,农民利用自家农耕地或所租赁耕地种植苗木的行为非常常见,极大丰富和完善了我国林木种苗的发展模式,有利于形成国家、集体、个人、企业多层次发展林木种苗的良好局面,促进了人才、资金、技术等各种资源的流转和重新配置。但受限于苗木权属存在的一些法律障碍,以苗木进行抵押融资仍然困难重重。如,对农民在承包耕地上种植苗木的行为如何定性,对苗木与其所附着耕地的关系如何认定,苗木的所有权及抵押担保如何实现等。只有解决上述问题,农民发展苗木产业、买卖苗木、以苗木进行抵押担保融资等相关行为才能受到法律保障,实现跨越式发展。
(一)对于苗木的法律规制
1、种子监管立法实践。
2000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施行。此后,各地先后制定了《种子法》的配套法规,国家林业局也先后颁布了《主要林木目录(第一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等15个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各省(区、市)林业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台了200多件配套规定,200多项地方标准,以《种子法》为核心的种苗法律体系基本形成。
2、《种子法》与《森林法》。
《种子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从法律规定来看,苗木应属于《种子法》的规制范围。而《森林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从法律规定来看,苗木和林木分别受上述两部法律规制,但在实践中,农民在耕地上所种植苗木相比企业或国有林场初次培育的林木,往往具有苗高、面积大、宜成林等特点,与林木并无明显的区分界限。
3、农民所种植苗木如何界定。
在法律层面,对农民在其耕地上种植的苗木应适用《种子法》,其不属于《森林法》的规制范围。首先,农民种植苗木的本意在于通过培育苗木良种并最终出售获利,其种植行为具有明确的营利性和短期性,对农民种植苗木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造林行为。其次,农民在耕地上种植苗木的行为,其所依托的空间是耕地,不存在对既有林地的破坏、利用等情形,不属于《森林法》中所规定的“在所承包既有林地进行林木培育种植”的行为。再次,要达到《森林法》所规制的“林”的标准,应满足社会一般人对“林木”在株高、属地、面积、间距等方面的认知条件,在感官认知上与苗木不同。
(二)农民在耕地上种植苗木的行为如何定性
1、农民的种植行为是否属于苗木生产行为。
《种子法》对种子的生产经营实行“四证一签”的管理制度,第20条、21条规定了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和生产的单位及个人所应达到的条件,如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施”等。从规定内容来看,《种子法》对种子生产者的规制,意在严格监管种子的初次生产者的初次育种行为。初次生产者主要包括能够进行试验制种、专业开发和检测等的生产单位和企业;初次育种行为即通过在母树上采集种子(颗粒、幼芽、可繁殖的根茎)并进行商品化繁殖、培育的行为。
在实践中,农民在耕地上所种植的苗木基本上都是已经被初期培育成功,且已达到一定株高(一般在30cm以上不等)的商品苗木,其来源主要是国有林场、苗圃和苗木生产企业。因此,农民种植苗木的行为不宜适用《种子法》第20.21条的规定,即不宜将种植苗木的农民认定为苗木生产者。
2、农民种植苗木的行为是否属于经营行为。
《种子法》第26条规定,我国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并在29-38条规定了种子经营的相关条件。从29条的内容来看,“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种子、检验种子质量、掌握种子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等条款都明确的指明了其规制的对象是具有营业场所、专门从事种子销售的公司、企业等专业经营机构或个体工商户,种植苗木的农民不宜被认定为种子经营者。
3、农民种植苗木的行为是否属于自繁、自用的行为。
《种子法》第27条规定“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该条并未对“自繁、自用”和“常规种子”等概念做出限定。但从文义理解,农民种植苗木普遍为大规模、商品化种植,所购买的种苗并不是农民自己繁殖而来,也不是为了自己使用,不宜认定为“自繁、自用”。同时,农民所购买的初级种苗大多为松树、柏树等《主要林木目录(第一批)》所包换的林木种类,不宜认定为房前、屋后杏树、杨树等的常规种子。因此,农民在耕地上成片种植苗木的行为,不宜适用《种子法》第27条的规定。
4、农民种植苗木的行为是否适用《种子法》第39条。《种子法》第39条规定,“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结合上述分析,农民购买苗木并进行种植的行为宜认定为“购买种子”并使用的行为。购买种子并在耕地上进行二次种植的农民应认定为苗木初级种子的使用者,其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并使用种子。
5、农民种植种苗的行为所面临的法律困境。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农民在耕地上种植苗木并出售的行为仍在《种子法》的调整范围内,但其并不符合《种子法》所规定的生产行为和经营行为,即农民在耕地上种植、出售苗木的行为并不受《种子法》的限制,无需满足《种子法》规定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所应具备的条件,在具体适用《种子法》的条款上仍然存在盲点。
笔者认为,农民购买初级苗木并在承包耕地上种植的行为,是一个将成活率低、不宜直接造林绿化的苗木进行二次培育,将其经过数年的时间培育成适合造林绿化的农业“产品”的过程,对于退耕还林、生态保护、环境绿化和农民致富等都具有非常重大而现实的意义,应加以鼓励和保护。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对农民购买初级苗木的行为,应适用《种子法》加以规制。对农民在其承包耕地上二次种植的苗木,应结合《农业法》的相关规定,将其按照农民的一种特殊农业“产品”来对待,对其规制也不应简单、直接适用《种子法》相关条款,而应从保护农民权益、鼓励农民苗木种植积极性的价值选择出发,通过各地政府制定地方法规或政策规定加以指导,以弥补现有法律体系的盲点和不足。
(三)如何界定苗木与其所附着耕地的关系
1、在耕地上种植苗木的行为是否违法。我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因此,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
《土地管理法》第19条规定“土地总体规划编制的原则:
(1)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2)提高土地利用率;
(3)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4)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5)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我国《农业法》(2012年第二次修正)第31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建立耕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依法实行特殊保护。”
我国《土地承包法》第17条规定“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1)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2)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农民在承包耕地后,有义务维持耕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不得给耕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从实践来看,农民在承包耕地上种植苗木的行为,并没有改变耕地的农业用途。同时,由于苗木的根系浅,且一般都是栽种3-5年后出售,且由于农民对苗木一般都会给予精心照顾,在施肥、浇水、除草等方面相对而言更加周到细致,不会对耕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因此,从实践和法律规定来看,农民在承包耕地上种植苗木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农业法》、《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属于合法的农业生产行为。
2、苗木所附着耕地的权属。我国《土地承包法》第3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4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从立法实践来看,我国目前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联产承包合同所取得的,集体与农户签定联产承包合同,属于债权关系。农户对自己所承包的耕地享有经营权,不享有处置权。农民所承包的耕地其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所有。
3、苗木所附着耕地能否抵押。《物权法》第184 条同时禁止土地所有权和除法律规定可以抵押外的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担保法》第 37 条第 2 款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物权法》第 184 条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2 条规定:“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15 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从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农民承包的耕地不能被用来抵押或者抵偿债务。
(四)苗木“物”的属性及其抵押权的设定
1、如何认定苗木“物”的属性。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可移动或者如果移动就会改变性质、损害其价值的有形财产,包括土地及其定着物,包括物质实体及其相关权益,如建筑物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关于不动产,在法理上有分离说与吸收说之分。在对动产与不动产的界定上,国际上并不是单纯地把是否能移动及如移动是否造成价值的贬损作为界定动产与不动产的唯一标准,而是综合考虑物的价值大小、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等因素。同时,动产和不动产有时可以相互转变,如,果园中果树上的果实,挂在果树上时是不动产,但是被采摘之后就会变成动产。
在界定不动产与动产时,“除依物的自身属性为基本判断标准即凡具有不可移动性者均为不动产之外”,还应考虑“一体性”标准。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也体现了这一点。《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担保法》第92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因此,从我国的立法实践来看,苗木这一附着于土地的“定着物”宜被认定为不动产。
2、对苗木抵押权的设定。根据《物权法》第180条、第185条和《担保法》第34条、第38条规定,在苗木上设定抵押权,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要通过订立书面抵押合同的方式来实现,且抵押合同要求抵押人能够证明自己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3、苗木所有权的实现方式。通过对《物权法》第14条、第16条、第17条规定的解读可以看出:对于一部分不动产的物权,国家采取强制保护主义,即对于这类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产生、变更、转让和消灭,国家通过立法要求权利人进行登记确权。这类不动产权属证明的典型代表是房产证、林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对于另一部分不动产的物权,国家并不进行强制保护,即对于这类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产生、变更、转让和消灭,国家在立法实践中不要求权利人进行登记,而是认可所有权的事实状态。对于这类事实状态的不动产物权,其实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主动形式,即权利人对自己所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主动加以证明,其所有权证明形式可以是政府部门的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证明、农村集体组织的证明文件等形式。另一种是被动形式,即对该类不动产物权进行公示或不作为,当有第三人对该不动产提出所有权主张时,由该第三人加以证明。
因此,对于苗木这种不动产,法律并没有规定对其物权进行登记。所有权人在其上设定抵押权时,可以通过初期购买合同、政府部门的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证明、农村集体组织的证明文件等形式来表明对苗木所享有的所有权。简单来讲,当某自然人主张对某块耕地上的苗木享有所有权时,其可以通过在当地乡镇府或村集体组织开具证明、邀请若干村民作证、出具其苗木购买合同和相关付款凭证等方式加以证明。如抵押权人对此存有疑虑,可以要求抵押权登记机构进行一定形式的公示,通过有无第三人主张权利加以证明。
4、以苗木进行抵押时的登记。通过对《物权法》第187条和《担保法》第41-44条规定进行解读,不难得出,就苗木这种不动产而言,首先,其不属于《森林法》所调整的“林木”的范围,因此,不应使用《担保法》第42条的规定,而应适用《担保法》第43所规定的“其他财产抵押”,其抵押权的登记部门应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抵押人在根据《担保法》第44条规定出具自己对苗木所享有的所有权时,可以通过在当地乡镇府或村集体组织开具证明、邀请若干村民作证、出具其苗木购买合同和相关付款凭证等方式加以实现。
(五)苗木的价值评估
从立法实践来看,目前我国只有《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 试行) 》规定了对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办法。但该办法所要求的资质过高,且目前各地建立的评估机构对于苗木这一特殊林业资源类型并没有明确规定。对于苗木的资产评估,其一般可以通过市场评估的方式实现,即现有的资产评估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服务机构可以开展林业资产评估业务因此,对苗木的资产评估,相关权利人可以通过一般性的社会评估机构加以实现。
综上,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农民在其承包的耕地上种植苗木的行为属于合法的农业生产活动。其对苗木所享有的所有权及基于此可设定的担保物权完全可以实现,其资产评估也具有可操作性性。农民在其二次种植的苗木上设定抵押担保并进行融资的行为,并不具有法律障碍。
(一)直接以其所种植的苗木进行抵押担保融资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这一行为可通过以下流程实现:通过在当地乡镇府或村集体组织开具证明、邀请若干村民作证、出具其苗木购买合同和相关付款凭证等方式证明对苗木所享有的所有权――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抵押合同――在当地公证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完成融资。从理论和立法实践来看,实现这一流程并不具有法律上的障碍,但从实践来看,银行业金融机构所承担的风险较大且审贷条件较为苛刻,使该种融资行为难以实现。
(二)加强农村征信基础建设,积极发放小额信用贷款
积极构建建立农村信用体系“四个机制”,即农村信用信息征集机制、农村信用体系评价机制、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和农村征信运用机制。在此基础上,探索组建农村小额贷款中心,积极推广对符合信用户评定条件的苗木种植户发放不需要抵押担保的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
(三)推广应用“公司+基地+农户”贷款模式
苗木公司提前签订苗木定向收购合同。农户负责苗木的种植、管护,保证苗木的质量,承担苗木灭失、损毁的风险;苗木购买方根据合同约定,在苗木生长达到合同约定规格、质量等要求后,定向收购农户种植的苗木;苗木购买方根据市场行情评估并与农户协商苗木的市场价值。农户基于苗木定向收购合同,与苗木购买方协商,由苗木购买方为其融资行为进行担保,并通过所融资金迅速扩大再生产。
(四)完善农村信用担保体系
通过比照工业企业担保公司的做法,发挥市担保协会的平台作用,对农业、农村担保公司给予财政扶持,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农业企业担保公司贷款、村级农民担保公司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种植苗木的农户在以所种植的苗木进行抵押担保的基础上,联合多名苗木种植户形成联保关系进行贷款融资。该种模式的优势在于大大降低了苗木灭失、损毁的风险,通过苗木种植户之间的联保,有利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抵押权的实现。
(五)探索开发“信贷+保险”产品
针对苗木种植农民意外伤害风险,采取“农户+小额贷款+小额保险”的运作模式,在银行向农民发放小额贷款时,专为贷款农民配套提供意外伤害保险。针对农户以苗木进行抵押融资难的问题,积极探索开发“农户保单质押贷款”,通过财政补贴,农民凭借所种植的苗木向保险公司投保政策性农业保险,以保单为质押物向银行申请小额贷款。如果农户在还款期内因自然损毁等原因无法还款,保险公司在损失范围内替农户向银行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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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信托行业特有的制度优势及其专业的资产管理能力,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我国高净值客户的不断增加,信托行业发展迅猛。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信托公司隐性担保能力分析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随着经济下行常态化的发展以及泛资产管理时代的到来,加之信托行业风险事件发生的频率不断增加,故而市场对于信托公司的偿付能力越来越关注。本文在基于2014年各个信托公司公布的年报数据,从信托规模及运用、控股股东实力、净资本偿付能力、风险准备能力四个维度分析全国68家信托公司的偿付能力。
【关键词】信托 控股股东 净资产 风险准备
在信托行业中,由于“刚性兑付”这一潜规则一直存在与整个信托行业的运行过程中,所谓刚性兑付,背后也是有风险的,信托产品的价格,本来就包含市场对刚性兑付风险的一个市场定价,这个不是那家信托公司能够决定的,更不是所谓刚性兑付规则所能够决定的,因此,信托公司的隐性担保能力至关重要,是信托产品实现真正对付的最后一道防线。
本文将从信托资产的规模及运用、股东背景、净资本、风险准备四个维度并结合各个信托公司2014年年报数据分析全国68家信托公司的隐性担保能力,关于其他方面,比如流动性偿付能力等,本文会将其归为以上四类,或考虑到期影响的大小将不做分析。
(一)信托规模及运用
截止2014年年底,信托行业共计68家信托公司,信托规模总计达14.01万亿,平均规模2.06万亿,其中,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信托规模以9,020.74亿排名第一,占比6.44%。排名靠前的10家信托公司的信托规模合计达5.66万亿,占整个行业的40.33%。
信托项目行业分布方面,本文将其分为基础产业、房地产业、证券市场、实业、金融机构及其他行业六类进行划分。投资于实业与基础行业规模占比较大,分别占22.88%及21.07%,其次是金融机构、其他、证券市场和房地产行业,分别为18.48%、12.76%、14.71%及9.47%(由于国民信托、华融国际信托、吉林信托未公布其具体行业分布,故此数据统计是除去以上三家意外的65家信托公司年报公布的数据)。由以上数据可知,信托投向于基础行业和实业占比超过40%,而此类项目的投资期限一般比较长,这就要求信托公司对不同资产的期限进行合理配置,以防范发生期限错配风险,进而产生流动性风险。
(二)控股股东实力
2014年4月8日银监会99号文提出信托公司控股股东要对信托公司提供流动性支持,因此信托公司控股股东对缓解流动性风险及是否能真正实现刚性兑付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本文将信托公司控股股东分为三类:央企或金融机构控股、地方政府或地方国企控股以及民营企业控股。
央企很多都是本行业龙头,实力远超民营企业甚至是一些经济相对不发达的地方政府,因此,当信托产品出现兑付问题时,央企控股股东对项目的风险控制以及兑付能力相对较强。我国央企控股的信托公司包括中融信托、华宝信托、华能信托、昆仑信托等20家信托公司;金融机构控股类信托公司的风险管理体系完善,其资产处理能力、筹资能力更强以及违约成本也更高,因此其刚性兑付能力最强。全国共有9家金融机构控股的信托公司,包括中信信托、平安信托、兴业信托、交银信托、上海信托、金谷信托、建信信托、光大信托及长城信托;地方政府类信托公司依靠地方政府的实力和背景,服务于当地实体经济,对当地项目的控制能力较强。我国只有吉林信托和西藏信托两家地方政府控股;地方国企类信托公司,主要以为当地民营企业融资,项目种类较多且质量参差,与当地经济发展密切相关,作为控股股东的国企实力也有较大区别。
所以,地方国企控股的信托公司的刚性兑付能力差别较大,投资者需选择实力较强的信托公司或者风控措施更为完善的项目进行投资。我国有陆家嘴信托、渤海信托、江苏信托、中原信托及重庆信托等26家地方国企控股;民营企业危机处理不仅仅涉及到企业实力,在已经出险的部分煤炭、矿产信托项目中,地方政府的影响力相比信托公司及其股东实力要大很多,因此,民营企业控股下的信托公司刚性兑付能力比较靠后。我国共有华信信托、爱建信托、新华信托等11家民营企业控股。
综上所述,金融机构以及央企控股的信托公司在风险控制体系及项目监管上更具实力;地方政府及地方国企控股的信托公司有明显的地域优势,但其所在区域的经济发展也成为其软肋;民营企业控股的信托公司更熟悉企业运作,只是涉及到地方纠纷的项目则有些先天不足。投资者应通过多比较同类型产品在不同信托公司中的风控措施及处理问题资产的力度及速度,来选择最适合自己的产品及信托公司。
(三)净资本偿付能力
净资产是信托公司所有且可以自由支配的资产,反应了信托公司经营状况和股东实力,是其经营成果的集中体现。截止2014年年底,有6家信托公司净资本超过100亿,有13家在50~100亿元,43.22%的信托公司净资本在50亿元以下。68家信托公司平均净资本50.09亿元,中位数37.67亿元,说明68家信托公司的净资本差距较大。其中,平安信托净资本最多为375.29亿元,是排名最低的长城新盛信托(3.91亿元)的96.01倍。
(四)风险准备金偿付能力
风险准备金偿付能力反映了信托公司对未来一段时间内到期的信托产品规模的覆盖能力。信托公司会动用风险准备金来应对由于自身责任而导致的信托资产损失的情况,截至目前,信托公司都没有动用准备金,但是在未来的不会出现信托公司不得不动用准备金的情况。
本文从客观、科学的角度通过定性和定量分析当前经济环境下各个信托公司的隐性担保能力。信托规模及运用方一定程度上反应了信托公司的实力及投资偏好,控股股东实力对信托公司的业务发展有很大影响,净资本能力集中体现了信托公司的经营状况,而风险准备偿付能力反应的则是信托公司对未来到期产品的覆盖能力,四个维度不能单独的分开来看,如果信托公司的信托规模很大,而且主要要投向于基础产业,但是其净资本排名靠后,那就说明信托公司的净资本其信托规模的覆盖力度不够,风险系数很高。因此,要综合运用以上分析指标,并结合信托公司具体的信托产品,全面分析其隐性担保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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